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合集12篇

时间:2024-04-17 15:33:49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篇1

二、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也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制定了具体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

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禁止使用童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工作。对使用童工的单位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使用童工情节恶劣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对使用童工的有关责任人员,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和违反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罚款具体项目标准为:

违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出具假证明的。

3、《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第四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一)对单位使用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二)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

第五条:数次、长期使用或一次使用多名童工及数次出具假证明的,加重罚款三倍。

违反未成年工保护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篇2

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本文简称《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进行了大幅度地完善。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立法者专门使用了大量的笔墨,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66条―276条中,包括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所要遵循的原则以及刑事诉讼全过程有关未成年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乏通过讯问未成年人得到供述或破案线索,从而寻找到其他证据的案例。在这一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在讯问时常常忽略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差异,侦查阶段容易出现的威胁、欺骗、引诱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加之法律未针对性地赋予未成年人特殊权利等因素,使得在讯问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本文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仅仅笼统地规定了一些条款,也无法切实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论立法层面或者是司法实践层面,讯问未成年人过程中都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有许多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无法触及和调整,这需要发挥出原则的巨大作用。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缺乏系统且全面的法律原则碇傅佳段饰闯赡耆说氖导活动。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笔者以《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视角,结合有关国际通则,论述讯问未成年人原则。

一、讯问未成年人的概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之定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即为未成年人,仅对未成年人范围的上限做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综合以上两点,我国刑事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年满十四周岁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事实上,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在法律规范中有自身特殊规律和与成年人相区别的特性,本身就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概念。

(二)讯问程序的客观特征以及讯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以言词方式就案件事实和其他有关问题向被怀疑犯有罪行的人进行查问的一种侦查活动。它是取得证据和获取线索的重要侦查方法,呈现出以下特征。

1.讯问环境的相对封闭性。《刑事诉讼法》第116、11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对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这些地点一般在看守所、派出所的讯问室、检察院的讯问室,几乎处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对外公开。

2.讯问过程的强制性。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必由之路,其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侦查人员在代表国家实施该职权时,始终对讯问的地点、环境进行控制,犯罪嫌疑人无权进行自主选择。由于讯问活动强烈的职权性和主动性,讯问过程由侦查机关完全掌控。

3.讯问方式的直接性。侦查讯问就是代表国家的侦查人员与嫌疑人正式对话的过程。其问,双方直接进行较量,不经过任何的中介、没有任何的插入和干扰,双方的言词、举措、肢体动作、情绪等均直接地呈现出来。

4.讯问各主体问的冲突性。双方在讯问过程中的地位及身份的差异是侦查讯问冲突性的“源动力”。作为讯问主体的侦查人员,代表国家公权力,职责是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倘若讯问对象――犯罪嫌疑人是清白的,必然会澄清自己,在心理上必然是抵触侦查人员及其行为;讯问对象若实施了犯罪行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他在讯问之初一般也存在侥幸心理,用各种手段来掩饰犯罪。

实际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不仅存在于侦查阶段,还可以出现在审查、审判阶段,即审讯活动可由不同的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由于侦查讯问期间极易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所以本文以侦查阶段的讯问活动为重点展开论述。讯问对象若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难以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从本质上分开,仍然将未成年人成年化,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在我国并不是特别完善。虽然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移植和借鉴国外成熟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许多制度由于欠缺实践条件或者尚未进行本土化的实质改造,在实践操作中,根本不能达到理想效果。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能就个案而论,也不能从制度构建的层面去完善。要处理司法实践中执行、操作不理想的问题最终还得归于立法层面,更好地完善法律,系统地构建讯问未成年人原则才是出路。

(三)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以及讯问中存在的问题

未成年人作为一类特殊人群,其心理、生理处于逐渐成熟完善的阶段。在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的决策能力明显低于成年人。除了认知因素外,主要是由未成年人的社会心理成熟水平所决定,即相对成年人来讲,未成年人心理具有脆弱性、更容易受到影响,其供述更会受影响。从功能学来讲,根据Thomas Grisso(1997)的研究,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未成年人并不具备以下能力:对法律程序的理解;明确司法情境对自身的意义;与外界社会的沟通交流;利用自身的推理和判断。我们可以方便地了解到,许多侦查人员不了解未成年人的特殊心理、成长特点,因此不能在讯问过程中采用特殊的、区别于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方式,使得未成年人在司法实践中,讯问策略和讯问压力的影响、易受暗示的倾向性在未成年人身上体现得更加明显,导致未成年人被采取诱供、骗供的方法做出不符合其真实意思的供述。

(四)现行讯问未成年人的法律瓶颈

《刑事诉讼法》中有一定体系的法律规则来调整讯问活动、明确讯问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规定讯问程序的步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明确规定:在讯问未成年人过程中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讯问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但是未能发现有相对应的法律原则针对性指导讯问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活动。只有第一章总体地、统筹地规定了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各主体应当遵守的法律原则以及第266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当遵守的原则:“……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只是笼统模糊地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应当怎样保护、以什么样的方式保护、用什么样的力度保护,都是不明确的。从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在讯问未成年人领域存在大量的法律规则,但是唯独缺少有针对性的、体系化的法律原则。

(五)解决问题的出路

司法实践中,讯问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般地,在拘留后、逮捕前后、审查前都要讯问犯罪嫌疑人。②讯问未成年人的结果以及未成年人在讯问期间的待遇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的地位。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虽然肉体刑讯逼供基本杜绝,侦查人员转而利用心理操控的说服技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影响)可以反映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问题仍然被忽视。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针对现阶段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查漏补缺。相对于其他刑事诉讼活动和其他年龄阶段的被追诉者,讯问未成年人具备独有的特征。显而易见,普遍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不能够全方位地指导本活动。笔者认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当是在刑事诉讼普遍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具有针对性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前提的法律原则,它应当体现讯问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从而与其他法律原则,包括刑事诉讼普遍原则区分开来。而相关法律原则的制定,应当主要结合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内含的立法精神,辅之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二、构建讯问未成年人原则之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为: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的决定性规则。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体系中最核心的部分,反映法律的基本性质、基础内容、价值取向,体现法律的灵魂和核心理念。法律原则能够指导立法,解决法律规则问的矛盾,在缺乏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时进行适用,具有法律规则无法替代的作用。由此可见,法律原则的构建应当符合一定的规律和原则,使得构建的法律原则是基础的、本源的、核心的存在,在相对应的范围和领域能够毫无遗漏地适用。

讯问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讯问活动的公正能够保证后续诉讼程序的公正。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侦查讯问制度。其中,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当要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遵循构建法律原则的一般原则。相对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具有规范性、根本性、稳定性、广泛性、模糊性等特点。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当遵循构建法律原则的一般原则,即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当具有法律原则的普遍特点,能够适用讯问的全过程,指导讯问活动。

第二,立足国情,从实际出发。中国独有的历史传统和复杂的国情,要求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必须立足当下的司法现状和基本国情,结合中国司法特色,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是我国未来的发展力量,将外国的成熟制度转化适用,不能盲目照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核心就是在司法改革中立足国情,展现中国特色。所以,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当立足国情,一切从实际出发。

第三,有限度地借鉴国外经验。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的重要途径,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但是有限度是要将移植的法律本土化,不能全盘借鉴,否则会导致“水土不服”。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大潮流,有限度地借鉴国外法律,不断完善发展我国法律,建设法治国家。

第四,遵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根据发展心理学的观点,在青少年时期,个体的人生观、价值观开始形成,而不良品德、违法犯罪大多发生在这一时期,原因有三:第一,青少年生理急趋成熟,但是心理发展落后于生理发育,这种状况往往使其产生笨拙感和冲动性;第二,从思维品质发展来看,青少年期间的思维容易形成片面性和表面性,因此,青少年好怀疑、反抗、固执己见、走极端;第三,从情感发展上分析,青少年的自制力还很薄弱,易产生动摇,时而振奋、奔放、激动,时而又动怒、怄气、争吵。综合以上观点,青少年需要正确地引导和特殊地关怀。因此,构建讯问未成年人原则应当充分结合未成年人在此期间的身心特点。

三、讯问未成年人原则的构想

笔者提出讯问未成年人原则在根据上文提出的原则的基础上,还基于以下考量:第一,原则包含的内容基本有法律体现,个别有借鉴国外经验;第二,由于原则保护的群体特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面向的阶段特殊――侦查阶段,所以具体包含的内容与普通刑事诉讼原则大相径庭;第三,由于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可塑性,笔者在构建这原则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旨在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一)讯问程序法定原t

讯问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当依法进行讯问。“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可谓刑事诉讼法的‘帝王原则’。”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有的法治理念,程序公正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主要目的,体现在讯问未成年人活动中,就是要求讯问未成年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程序法定原则是侦查机关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

1.刑事诉讼法的系统规定。首先,《刑事诉讼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第116-121条)中充分规定了侦查机关权力的范围、行使方式、步骤,赋予了相应诉讼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但是,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时应当知晓的权利与义务没有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其次,侦查讯问应当由特定主体行使,《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明确规定,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最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讯问的权力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进行讯问的时间、地点、范围、方式、步骤等条文即是在程序法定原则的指导下的立法。

2.禁止先行讯问。禁止先行讯问是指侦查人员应当先收集一定程度的实物证据或者人证,积累相应的证明材料之后再讯问犯罪嫌疑人。禁止先行讯问侧重强调侦查人员应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而不能仅仅关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果在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中,也就是实践中所说的“零口供案件”,只要有能证明案件的直接证据(证人证言或者是被害人陈述)或者是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就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可见,口供不是证明其有罪的必要性条件――这并不是说讯问犯罪嫌疑人不重要,只是在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再讯问能避免一些负面影响。首先,侦查人员可以充分做好讯问准备,防止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的错误引导;第二,过早展开讯问,可能会加大侦查破案的难度,促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第三,避免侦查机关滥用权力,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侦查机关在讯问之前必须先收集一定的证据,掌握一定的犯罪事实。

(二)禁止强迫性讯问原则

强迫性讯问,是指违背主体自由意志,使用刑讯、欺骗、诱供、心理强制等审讯手段和方式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追求诉讼效率的情况下可能会忽视公正,即为了破案,采用强迫性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的脆弱性,他们受到强迫性讯问的影响更为严重。

1.禁止刑讯逼供等身体强迫性讯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等非法方法”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用的,使其被迫背离自身真实意愿供述的,违法程度、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的方法。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此类言词证据持强制性排除的态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酿成的冤假错案不胜枚举。

从“9.02”特大入室蒙面抢劫案和安徽巢湖四名学生案中不难看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是变相的刑讯逼供,最后迫于生理、心理无法承受折磨而做出违背自由意志的有罪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往往是酿成冤假错案的“必经途径”。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刑讯逼供等身体强迫性的讯问方式,必然会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去不可磨灭的“印记”。一方面,刑讯逼供等身体强迫性方法会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即使是真正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使用刑讯这种激烈、暴力、恶劣的方式,往往会让其产生报复的心理,不易回归社会。

2.禁止心理强制讯问。未成年人具有心理脆弱性的特点,其法律决策能力明显低于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表现为:(1)情绪冲动、时间感的缺失,只注重如何摆脱眼前的困境,不考虑将来产生的结果;(2)对风险的预估能力较差,不能全面考虑到自己在问过程中的行为、供述所产生的后果;(3)容易受到警察等权威人物的暗示和影响。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采取适当的方法,禁止使用骗供、诱供等心理强制性讯问。

3.默示的沉默权。在中国,目前比较流行的一个观点认为,中国刑事诉讼中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即中国仍未建立沉默权制度。支持该流行观点的原因是因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来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笔者不赞成前述观点,笔者认为,该条规则恰恰说明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理由如下: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沉默权有着“默示沉默权”和“明示沉默权”两种形式。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应当明确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不必回答问题的规定,而是默认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通常描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比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面临刑事指控时,任何人不得被迫做出与自己相害的证言或者被迫承认犯罪。而明示沉默权,是指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不必回答问题。其中,美国的米兰达规则最具代表性。由此可见,我国沉默权制度确立的标志就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默示沉默权是赋予沉默的权利,而明示沉默权是保障沉默的权利。相较而言,默示的沉默权不像明示沉默权那样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但是较好地平衡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默示沉默权更加符合现阶段的司法现状。

(三)合法利益最大化原则

合法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侦查人员追求讯问效率必须以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为前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三方面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1.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让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在侦查讯问等刑事诉讼活动中,赋予未成年人应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的权利,改变了讯问环境的封闭性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的处境。笔者主张实施“帮助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应当从包庇罪犯罪构成主体中排除,亲属在讯问现场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助行为”,可以平衡双方的力量对比。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规定,我国明确建立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并且在还进行了相关的试点工作。笔者认为,在相关省市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看,比较赞同上海模式。所以,本文所称合适成年人是指除法定人和监护人之外的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普遍体现于在各国的立法中,起源于英国“肯费特案件”,正式确立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再次被认定为一种法定性要求是在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当中。包括英国在内,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关立法。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中均规定儿童最大利益为标准的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被认为是保证儿童最大利益的重要环节。由此可知,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基于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了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最大化,合适成年人制度是必然之选。

2.辩护律师在场制度。辩护律师在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这是被追诉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多数被予以肯定,并且作为一种制度固定下来。《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且仅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相对旧的《刑事诉讼法》,现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向前推移至侦查阶段,但是未就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在场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但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关于需要国家给予特殊保护人群的案件,应当弥补这个遗憾,即规定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未成年人法律决策能力明显低于成年人,具有心理的脆弱性,辩护律师在场能够及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此外,辩护律师在场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辩护律师在场还可以保证讯问过程规范化、透明化,增强讯问结果的可信度,提高所得供述的可采性,树立司法公信力。

3.录音录像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法条并未包括未成年人的案件。笔者认为,为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化,应当将未成年人的案件纳入强制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中。

(四)严格程序性法律后果原则

程序性法律后果,是指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或者结果,在诉讼程序上不予认可,或撤销、或否定、或修正的法律规定。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设立是法律自身完善的表现,进一步维护程序正义,使得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具有不可违反的性质,大力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执行。为使未成年人得到特殊保护,应当更加严格地适用程序性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笔者认为,在讯问未成年人程序中,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或者是通过非法讯问间接寻找到的实物证据都应该予以绝对排除。虽然,对于讯问活动规定了义务性规则,却未规定违反这些规则应当出现的法律后果。譬如,在违反法定的时间、地点讯问得到的口供,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讯问盲聋哑人未请翻译人员或者是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翻译人员的法律后果;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未签字的法律后果等均未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此,笔者建议将相应的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当否定所得到的诉讼结果和结论,即将有严重瑕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排除;τ诮锨岬某绦蛭シㄇ樾危应予以补正。

(五)讯问程序人性化原则

1.慎用戒具。在相对封闭的讯问环境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很难做出逃跑、打击报复、自杀等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所以,在讯问过程中原则上不使用戒具,营造一种积极关心、真诚重视的讯问环境。

2.讯问策略的人性化。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获得事实为目的的策略,另一种是以获得供述为目的的策略。后者可细化为最大化策略、最小化策略,这些审讯策略均有采用心理强制的方法获取供述的嫌疑,不宜在讯问未成年人过程中使用。Maria Hartwig认为,以获取事实为目的的审讯,其主要特征是审讯人员具有开放的思维和公正有礼貌地对待犯罪嫌疑人,从而营造和谐积极的气氛,使犯罪嫌疑人自愿吐露实情。不难看出,以获得事实为目的的策略,更适合在讯问未成年人过程中使用更加人性化。

(六)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是指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同性别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问,应当加以区别地采取讯问方法、使用讯问力度以及特定侦查人员的法律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案件在讯问、审判时应当有法定人参加,法定人无法参加或者“不合适”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第2款,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涉未”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并且要求专案专办。以上法律规定足以说明相关法律体现出区别对待原则。但是针对不同年龄阶层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法律却未规定相关区别对待的讯问方法。笔者认为,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具有参差不齐的能力,为了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顺利开展讯问活动,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不同的讯问方法。

(七)及时有效原则

及时有效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更要注意诉讼效率,尽量减少未成年人羁押的时间。某种程度上来讲,效率属于公正的一部分,如果说诉讼效率极端低下,很难说它是公正的,法谚可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就是明证。讯问未成年人活动,应当在法定的羁押时间内进行讯问,不得肆意延长。《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持续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其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特别指出,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讯问间隔的时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必要休息时间”只是一个模糊、笼统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必要的休息时间。

(八)全面细致原则

全面细致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既要关注有罪事实的收集,也要关注无罪、罪轻事实的收集,收集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做到全面细致,要贯彻无罪推定的法律精神。而司法机关对待犯罪案件全面细致的要求贯穿了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主体除了侦查机关以外,还包括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即全面细致的要求是各司法机关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应当遵守的。笔者将该要求上升为讯问未成年人原则,原因有二:第一,虽然“以审判为中心”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但并不能否认侦查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下的关键作用,而讯问属于侦查阶段的重要活动。第二,无论从生理、心理上看,未成年人处于正在发展和成长的状态,未成年人决定着一个国家未来的发展大势。为了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回归正常发展,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应当不断增强。《刑事诉讼法》增加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条文多处体现了人文关怀。所以全面细致的要求上升为讯问未成年人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根据不同的情形,审时度势地采取不同的讯问策略,而以获得供述为目的的策略的核心思想就是采取各种手段摧毁犯罪嫌疑人的抵抗力,促使其供述,实际上这种审讯策略反映有罪推定的思想。与《刑事诉讼法》第2条“无罪推定”精神是相违背的。而以获得事实为目的的策略,恰好符合全面细致原则的内在法律精神。故此,讯问未成年人应当采取以获取事实为目的的讯问策略,做到不偏不倚、全面讯问、全面调查。

四、构建讯问未成年人原则之意义

讯问未成年人原则系统且全面地规定了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循的最基础、最本源、最核心的内容。从司法实践层面和立法理论层面都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利于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健全侦查讯问制度。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至关重要、无法替代的,使法律更加机动灵活,不至于刻板。构建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有利于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不断健全侦查讯问制度,灵活解决一般规则之间的矛盾,达到未雨绸缪、填补法律空白、纠正法律疏漏差误的目的。

第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尤其是进行讯问活动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讯问未成年人的原则能够在规则尚未触及的地方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使侦查人员受到制约,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化。即使是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讯问阶段保障其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合法权益,努力采用教育、感化而非惩罚性质的手段处理,也有助于其消除对社会的敌视,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篇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维护法律的公平是实现社会公 平、社会和谐的基础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基本内涵是在法律效力所及的时间、空 间范围内,对所有的人,无论其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 如何,均须平等地适用法律、遵守法律,谁违反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同等责任追究。然而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却作了明确的趋轻(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这 样的规定公平吗?是否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应怎样理解和贯彻法律精神?笔者试 就这些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探讨。

一、 我国法律为何对未成年人犯罪

作出轻罚的特别规定

依照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分别是: 不 满14周岁的人,无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均不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 毒这样严重罪行的,才负刑事责任,其他一般性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 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 轻罚的具体体现,在《刑法》中就有这样明确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无论罪行 如何严重、情节如何恶劣、危害如何巨大,均不得适用死刑。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处罚未 成年人犯罪明显趋轻。

为使《刑法》的规定得以实施,使立法精神得以贯彻,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 要求,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分别设立了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要求审 判人员要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包括:被 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 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 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受理,由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 况决定。为有利于创造特定的庭审氛围,有利于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 、改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一律 不公开审理;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也不公开审理。

从法律的规定到司法过程,可以清晰地提示我们,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对这个特殊 群体的处罚适用特别规定。那么,我国法律为何要作出这种特别规定呢?

首先,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也是构 成犯罪的特殊主体。与成年人相比较,其社会生活较单纯,易受外部环境影响,与成年人犯 罪的主动性相比,具有明显的被动性;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认识 相对单纯,偶发性犯罪的比例较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知程度有限, 判断是非的能力有限,其犯罪行为是在融入社会、认知社会的过程中发生的,明显不同于成 年人社会化过程完成后的犯罪。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趋轻处罚,更多体现的是从未成年 人的成长规律和特点出发,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同时也体现出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特别 人文关怀。

其次,体现出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法律适用于现实,裁决具体案件,其价值主要表 现为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解决主体间的矛盾和冲突,平衡社会关系,使社会趋于稳定与 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价值应当服务于社会价值。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 更多考虑的是社会价值,即表面上看来是对未成年人的网开一面,降低其法律责任的程度, 实质上主要考虑的还是社会意义。减轻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既 有利于当事人本人,更有利于社会的根本利益。

再次,体现出社会现实稳定与长远和谐的一致。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是国家所致力追求 的,更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要求。据统计,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从全 国范围考察,不是几个人,而是一批人。一方面,对这批人教育改造得好,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现 实稳定,更有利于社会的长远和谐发展。反之,不注意其教育改造,不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使 他们自暴自弃,为所欲为,一旦重新进入社会,继续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社会的稳定与和 谐将受到极大的破坏,这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另一方面,从维护社会稳定所付出的成本 来看,将未成年人犯罪者改造成新人所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小于这些人继续危害社会所带来 的损失。

最后,体现出法律处罚与社会责任的结合。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固然有本人的不可推卸 的责任,但家庭、学校、社会的监管缺位,致使未成年人辨别力降低,行为盲动,偶发犯罪 的情况,同样不能忽视,社会责任不能忽略。考察未成年人的犯罪过程,分析具体发生的案 例可以发现,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是在失去监控的情况下发生的。如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父母 离异, 学校管理不力,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不到位等。既然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 责任,就不应简单地处罚了事,应当承担起教育、挽救、改造的责任。

二、 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否公平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篇4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特别程序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也是此次修订的亮点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长期以来,“前科报告义务”意味着未成年人一旦犯罪获刑,将成为一生抹不去的污点。无限期地保留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则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将给未成年犯带来长期的消极影响,在求学、就业、生活等方面造成诸多困难,延缓其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有望撕掉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标签”,为其回归社会卸下包袱。这使得我国在充分落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身心健康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大的一步。

一、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内容的分析

(一)适用对象

新刑事诉讼法对此项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8条规定:“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因此,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后符合法律规定的都可以封存其犯罪记录。

(二)案件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案件范围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这其中,“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此项制度的案件范围,“被免除刑事处罚”以及“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也应当封存其相关犯罪记录,同时将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案件的未成年犯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切实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

(三)适用主体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除此之外,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的学校和单位、未成年人的居住社区以及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都应当对相关犯罪信息予以保密。而相对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由于是案件的受害者,往往对犯罪一方充满抵触情绪,希望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他们也应当对知悉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予以保密,否则势必对犯罪人回归社会后的学习生活造成一定影响。

(四)例外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才能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如果不是因为办案需要,司法机关也不能查询。其次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第3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6条均规定了未成年犯被发现漏罪后的法律后果,但如果犯罪人犯新罪,合并判处后达到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犯罪记录是否应当解封法律未作规定。由于犯新罪比发现漏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并且犯罪人主观恶性严重,因此如符合条件,也应当对其犯罪记录予以解封。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相对封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此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在程序上将其记录处于保密状态,也就是说虽然在档案中不曾体现未成年人犯过罪,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可以经一定程序查询当事人的犯罪记录。如果对犯罪记录的封存仅止于检察院和法院,只能算是对犯罪记录进行了“存档”,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封存”。而我国现阶段的查询系统已日趋完善,如果只是在检察院、法院环节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那就仍能在公安部门查到相应的取保候审记录,仅仅是一种相对封存。而相比较而言,前科消灭则是一种绝对封存。前科消灭不仅从程序上将犯罪人的记录予以保密,更是在实体上彻底将其犯罪记录消灭,对未成年犯来说视为从未犯过罪。从效果上来说,相对封存所带来的法律效果还远远不及绝对封存。作为一种绝对的保护制度,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立法来看,我国还未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二)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方面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来说未免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很多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所犯的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法律不能给予这部分未成年人适用封存制度的机会实属遗憾。而相比较一些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国际法上的规定,都没有因为未成年人犯的是重罪或者是更轻的违法行为而不对其相关记录予以封存。我国的此项规定区分轻罪和重罪,确实会造成一些消极影响。

(三)例外情况的规定不明确

此项制度对犯罪人记录的查询主体只是规定了“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但具体包括哪些单位未作明确说明,只是在两高三部的《意见》中规定辩护律师不得查询涉及未成年人被执法机关依法封存的犯罪记录,查询主体过于广泛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犯罪记录的封存变成一纸空文。“根据国家规定”也没有具体说明哪些法律规定,给查询单位较宽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两高三部的《意见》规定执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作为工作记录予以保存,这对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保密工作提出了不小的挑战。而且新刑诉法对查询程序也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的操作性大大降低。对于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出去的单位或个人的惩罚方法、措施,追究什么样的责任,法律在这一方面是空白。

(四)法律间的衔接存在漏洞

我国虽然目前出台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际上还是将这部分人视为有罪,而我国的《公务员法》、《律师法》、《教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有过刑事犯罪的人不得从事以上公务员、律师等几种职业。这些犯过罪的未成年人在以后的工作中将会受到诸多限制,即使是《义务兵役法》规定不得对少年犯加以限制,但是实际中在政审这一关也难以通过,这有违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我国不少省市也已试点设立了“前科消灭”制度,那么对未成年犯是应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还是前科消灭制度,是司法实践中的又一难题。立法者应尽快调整这些法律间的冲突,使这些失足少年真正得到应有的保护。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将“相对封存”推进为“绝对封存”

相比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我国的法律规定还停留在起步阶段。单单将犯罪记录封存虽然会起到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对于保护未成年人、使他们完全回到正常人的角色中去,仅封存还是不够的。而且法律还规定了例外情况,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还是可以查询犯罪记录的,这就势必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使封存制度的法律效力打折扣。我国的一些法律例如《公务员法》、《法官法》都对曾经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做出了行业准入限制,那么即使是记录已经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找工作时也可能因为这些法律规定而被拒之于门外,他们的就业机会还是与其他同龄人不相等。在这些少年犯接受刑罚处罚的期间已经失去了受教育的机会,如果再在其他权利上区别于常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的很多城市在此之前也已经试点适用了前科消灭制度并且得到了非常好的效果,将封存制度推进为“前科消灭”也是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衔接。只有将这些未成年犯的前科彻底消灭,他们才有机会与其他人平等地健康成长。

(二)扩大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适用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分子,对于那些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罪少年犯以及其他的一般违法少年犯也应当封存其犯罪记录。也就是说,只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都应当给予其平等的封存机会,不因重罪与轻罪之分而受到差别对待。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很多事情的好坏辨别能力较低,即使有的少年犯被判处重罪也不意味着他们的主观恶性非常大,在正确地引导和教育改造下,大都能改邪归正,重新做人。很多重罪少年的改造效果甚至比轻罪少年的改造效果还要好,如果仅从罪质轻重方面差别看待未成年犯,会使其中一部分人继续走向社会的对立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所以应当将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

(三)协调法律间的衔接机制

在刑事法律上已经有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在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其他规定中还未有相应的保护措施。户籍是我国公民身份等内容的记载,户口簿上会有公民是否犯罪的记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对于传统的户籍登记带来了不小的冲击。由于户口簿是较常用的证件之一,而大部分未成年人是没有身份证的,他们的身份证明就靠户口簿来代替,调整不同制度间的冲突势在必行。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篇5

近年来,未成年案件已经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对未成年权利的保护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在欧美、日本等国也存在未成年违法犯罪日益增多的现象,世界各国为了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很多的措施和规定。我国还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规则》、《东京规则》等国际性法律文件,有利于妥善的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目前法学界将目光投入到了刑事程序价值、诉讼结构等理论研究之中,关注侦查程序、再审程序、简易程序的完善和重构。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立法稍显不足,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的完善和不足。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有关概念

(一)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

过去的封建王朝时期,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没有基本的法律分别。随着封建王朝的灭亡、工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大量工厂在各个国家建立,随之而来的是职工的大量需求问题,当职工不满足需求的时候,他们把注意力放到了童工的身上。为了生计许多生活困难的童工进入工厂当劳力,童工在工厂劳动时许多的弊端也随之而来,童工的体力和成年人没有丝毫的可比性,当童工完不成指定的工作时,他们就会受到毒打和虐待,当情形越来越严重时,人们逐渐意识到了儿童需要保护、受教育和福利接受等一系列问题,意识到儿童应该给与特殊的不同与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也逐渐的区分开来。

人们公认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但是很多国家之间的未成年人的定义是不一样的。日本的未成年是指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在刑法中年龄的划分具有重大的意义,所以对于年龄我们要持一种严谨的态度。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有研究价值。因此刑事诉讼中研究的未成年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成年这一年龄阶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不负法律责任的,但是达到法律规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是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的。所以我国的法律对未成年的年龄划分明确,主要解决了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是否负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国的法律从年龄上将未成年人划分了三个阶段:第一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是已满十四不满十六的未成年人负部分刑事责任,最后是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含义

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是通过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给与同等对待,我国的法律规定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以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因为他们还处在生长发育阶段,生理和心理发育的不够成熟,对社会的诱惑没有抵制能力,还不能良好的辨别是非对错,容易受到别人的蛊惑和影响,我们一定要做好他们的教育工作。从未成年的身体发育状况来说,轻松舒适的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是未成年健康成长的前提,是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有效条件。而一旦未成年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就意味着他们可能会因为自己所做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被羁押,意味着他们很有可能从平常生活的环境中分离出来,从而承受一些他们无法想象的压力,致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因此,我们要尽可能的争取对未成年人的宽容政策,可以从宽从轻处理的尽量从轻处理,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能不逮捕和羁押的,尽量避免这种情况,保障未成年人无忧无虑的成长。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还达不到某些发达国家的要求,也不如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未成年权利的法律法规来的完善。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仅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几部法律法规中有所涉猎,而且所占的比例较小,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没有专门的立法,也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引起人们关注和关心未成年人的两部基本法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仅有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内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告人除了享有和成年被告人相同的权利的以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虽然保护未成年人的理论知识不少,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真正能实践的比较少,保障不了对所有法律条款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91年的时候就有了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有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方针和政策。各地法院和检察院也为保护未成年做出了贡献。我国在1999年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体现了我国人民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在2012年我国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添了不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出台无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了一定贡献,但是目前来讲仍然不够到位,仍存在不足和缺陷。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制度在构建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法律法规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方面做出了一次次的修改,不管是在侦查、还是审判等方面,都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的方面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中增添的关于未成年附条件不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对气进行进行附条件不。并且对其采取了尽量不予羁押、不予逮捕的措施,不公开审理前科封存的隐私保护制度。这一系列的举动和措施都体现了我国对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视。

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法律制度,但是实践性不强,整体性不够完备,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差距。虽然我国为保护未成年不断的编制法律法规,不断地发现现有法律的漏洞并进行修改,但是和世界上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未成年保护的程度还是比较低,对未成年的保护没有发达国家来的重视。某些发达国家有处理未成年案件的专门组织和相关人员,并且有的国家还针对未成年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我国在这一方面来说相对比较薄弱,没有针对未成年案件的专门立法和相关人员。在保护未成年刑事诉讼权利的制度构建方面不够完善,还有不少的漏洞,都需要我国进一步的修改和改进。

(三)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存在的障碍

除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制度构建存在不足之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也有许多的缺陷和不足,体现在侦查、、审查和执行等方面。

在侦查方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措施存在不足,实行强制措施的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方面,审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不够全面,对这一方面不够重视,体现不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另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隐私保护不充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有限,仅限于不公开审理,宣告判决的时候仍是公开进行的,对未成年以后的成长有一定的影响。办理未成年案件时,有关人员往往忽略了未成年幼小的心灵和以后的健康成长,想到的是和成年人一样违法就要受到惩罚,这本身对未成年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不够先进,缺少专门的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建立不够完善。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构想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处理未成年人所犯的刑事案件时,无论在办理案件的哪个阶段都要认真查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因为年龄对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犯罪的未成年人没有辩护律师时,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当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审判的时候已满十八岁,法院就不用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讲仍然保护是不够到位的。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加强对社会调查工作的立法完善,除了和办理成年人案件一样了解案情、搜集证据和锁定犯罪人以外,在诉讼过程中还要注意案件细节,不放过蛛丝马迹,一定要查明详情。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和审判阶段有关办案人员应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生活的周边环境、个人性格、父母家庭和相关朋友进行详细的社会调查,否则无权作出相应的程序或实体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案件提供参考资料。

另外,我们还应对未成年尽量减少强制措施,能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尽量不要对其监视居住,最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有专门的场所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在询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因为未成年人的年龄很小,他们以后还有很长的一段人生,不能因为年少不懂事时候的一个污点而影响整个人生。根据未成年人身体不成熟的状态,尽可能减少其涉入刑事诉讼的可能,同时尽量避免羁押未成年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予以加重保护,增强保障人权的意识。所以我们一定要保护好未成年幼小的心灵,不能让他们因一个小的错误从而走上不归路,我们要尊重他们,保护好他们的隐私,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改正。

(二)设立专门的诉讼程序和机构

我国现有的专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的机构比较缺乏。虽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有的建立了许多的少年法庭试验点,但是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不是独立的司法机构,只是普通法院内部的审判庭,而且各地运用的不够广泛。除了少年法庭以外,我国没有其他完备的未成年司法机构,例如少年侦查机关和少年检查机关。

《公安部规定》第6条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查人员承办。这些措施都是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这些未成年人。

我国应该设立一些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专门组织和机构。为了更好的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我国在有的地方设立少年法庭的试验点,有利于更好地解决未成年案件。未成年人的心里比较敏感,在对未成年讯问口供时,如果办案人员没有顾及到未成年的心理感受而且态度又不端正时,容易伤害他们幼小的心灵,所以我们应该培养一些熟悉未成年心理感受的专业人员来处理这些案件。另外我们还可以改善一下犯罪的未成年被关的场所,他们不能和那些成年人关在相同的地方,这样不利于未成年的改造和以后的发展,我们可以专门建立一些适合未成年犯罪人接受教育并利于改正错误的地方,让他们能够认识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争取宽大处理早日回归社会。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篇6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理论基础

根据法律规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年龄段人绝大多数尚未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或因素的影响,行为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一群体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1]也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结论。

(一)保障诉讼主体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

控辩平衡、平等对抗,成为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的主要内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承担了指控犯罪的控诉职能,而未成年人则要承担辩护职能,且刑事辩护权成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如何做无罪辩护”。[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点,缺乏自我权利保护意识,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若没有律师的介入或帮助,控辩双方力量悬殊,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义更是难以实现。

(二)法律援助双重审查标准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双重标准: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以上两种标准在法律援助的条件上存在较大差异,即后者无须对其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的审查,同一刑事诉讼主体在不同诉讼环节可能得到不同对待,这种差异性规定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更是对政府公信力的一种冲击。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则性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有两条直接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分别是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纳入其中,并用十一个法律条文的形式从处理原则、社会调查、附条件不等方面进行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尤其是该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了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据。

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在第五章司法保护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进行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与此同时,2003年国务院颁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此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特殊地位,这也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发挥监督职能的基本依据。为保障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其职权,我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或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对辩护权利如何实现以及对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决未予以明示。笔者从检察监督的视角出发,分别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查、审判环节,对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的实现提出个人的见解。

(一)立案侦查环节监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有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成为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范围。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应当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无人监管、其法定人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聘请律师的)没有委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侦查后确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因特殊原因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通知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通过指定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体法律权利,缓解其紧张恐惧的情绪,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认真悔过。同时,法律援助律师能及时了解案情,发现疑点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与此同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做出移送审查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时,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及指定辩护的律师。

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疑难、复杂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若发现涉罪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亦未为其指定辩护时,检察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及时回复。在多地区试行“捕诉一体化”的今天,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审查时,应当将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辩护人及是否获得指定辩护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一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然而,对于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时没有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种情况进行明确,致使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工作全部转移到检察机关,不仅加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极易成为公安机关推卸责任的说辞,客观上造成法律规定的名不副实。

(二)审查环节

案件进入审查环节后,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办案人员首先审查公安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指定辩护的书面材料。如果没有委托,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确定的期限以内(比如三日内),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书面提出纠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审查环节提出更换指定辩护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查明更换的理由。如果理由正当,比如指定辩护人有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未成年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因其他原因没有自行委托的,检察机关同样应当帮助其进行指定辩护。同理,审查案件在做出、不决定时,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及指定辩护人。

实践中应当注意,个别涉罪未成年人主动提出不需要辩护人的,笔者认为,案件承办人应查清不需要辩护的理由,若是因为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及时为其指定辩护;若既未委托辩护,又不同意指定辩护的,承办人应结合法律规定,做好说服工作,对于态度坚决执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尊重,并将承办人所做的劝说工作、理由予以记录说明。

在案件移送前,检察机关亦应将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随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样,审查结束后,检察机关也可能出现未能指定辩护的情形,如此审判机关就成为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审判环节监督

从立法规定来看,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置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前,凸显了其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中的重要地位。这也是基于旧法中人民法院是享有指定辩护权的唯一主体这一规定,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案侦查或审查环节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审判环节则不涉及指定辩护的情况,但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履行职责,行使诉讼权利,比如查阅、摘抄、复制与诉讼有关的文书或诉讼材料等,积极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判环节以前指定辩护人,从而使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会见、阅卷、开展社会调查、准备辩护提纲等,既是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一种负责,也使法律援助制度不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于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切实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监督,必要时通过书面通知纠正不当行为。对于审判环节出现要求更换辩护人的情形,如同审查环节,应听取涉罪未成年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要求合理的情况下,进行委托辩护或更换辩护。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如何处理,案件进入审判环节,人民法院因疏忽或重视程度不够,也可能出现没有为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情形,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主动提出审判活动违法,并监督审判机关为其指定辩护人后重新开庭审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限定于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发现,某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同样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帮助其实现诉讼权利,因缺少立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指定诉讼人缺少依据。笔者曾遇到这样一则真实案例,被害人是一名未满十八周岁的初中女生,被一名成年被告人,其父欲在审查环节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懂得如何去维护其女儿的合法权益。因针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缺乏法律援助的依据,只有在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下方可有法律援助的可能,但案中被害人父亲常年打工,家中房子待拆迁,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情况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会同控申部门对该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以司法救助金的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司法救助虽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种救济途径,但相比较法律援助而言,救助形式、内容较为单一、片面,刑事诉讼权利尚不能得到完全实现,且完全依靠个体力量也是极为有限。另外,从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角度来看,前者主要从国家宏观利益出发,目的是为了进行特殊预防,恢复国家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稳定,而后者则更多的是从个人微观利益出发指控犯罪,目的是惩罚罪犯,平复受伤的心灵。[3]因而,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虽有一定重合,但相对独立。基于此,笔者认为亟需填补当前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上的立法空白。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过程,除了前面提到的三个阶段,还包含了执行程序,也是检察监督的内容之一。涉罪未成年人在执行阶段可能遇到一些问题,如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等,同样需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提供帮助。

注释: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参考文献: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4]彭东.刑事司法指南[J].法律出版社,2012,(12).

[5]魏红.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2011,(17).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篇7

一、未成人治安案件的界定

(一)治安案件界定

什么是治安案件?各种著作表述不一。它与2005年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2006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密切相关。整理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版的治安教材与论著,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和基层包围组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国话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以及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对需要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不够成立刑事案件的轻微犯罪行为,立案查破并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事实。

第二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治安行政案件的简称,指按照《治安案件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裁决处罚的案件。

第三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由公安包围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组织查破并对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

第四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投案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追究治安行政法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进行调查的法律事实。

第五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治安行政之才的法律事实。

第六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调查的法律事实。

上述几种表述基本上都是从管辖主体、管辖依据、管辖行为的性质以及处罚的性质等要素进行表述的,第一种定义是依据1957年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三、四种表述是依据1987年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六、七种表述依据的是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以上各种表述都不同程度地留有当时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制度的内容痕迹。当然,上述其中定义于今都有不当、不足或不明确之处,在此不作更多的分析。但通过比较能发现,多数表述都将“治安案件”定义为“法律事实”,这在公安法学研究领域是一种普遍现象。

第七种表述:治安案件,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种表述在法学研究者中得到普遍认可。该表述缩小了治安案件的范围,笔者比较认同以法律事实来定义“治安案件”。

根据有关规定,笔者分析认为,定义治安案件应该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查处的客观事实。治安案件查处的客观事实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且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事实。并非所有的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都构成治安案件,违反其他行政法律的行为不一定是治安案件。治安案件必须是违反治安行政管理,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法律事实;违反其他行政法律,由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的法律事实就不是治安案件。

第二,确认的法律依据。确认治安案件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与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治安案件构成的重要依据是指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事实。有的行为虽然违反的是其他法律、法规,但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也应该属于治安案件。所以,确认治安案件的核心是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则该行为可以构成治安案件;否则,就不构成治安案件。即是一切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据。

第三,办案的主体。查处治安案件的法律事实必须是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我国行政管理机关众多,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立案查处,而治安案件是必须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法律事实。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法律事实,也不构成治安案件。

(二)未成年人界定

“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在国际社会上,对“未成年人”还有类似不同的称谓,具体在年龄界限上的规定也不同,笔者认为研究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应采用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应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立案查处的法律事实。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现状分析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相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资料也逐渐增多,如今已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项统计资料。

通过查阅资料和对派出所进行调研,笔者发现当前我国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具备以下现状:

(一)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发生数量有所上升

有关数据显示,1991年,全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达42681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数的22.56%;1997年为29940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数的19.60%。但是结合未成年犯罪的比例来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在逐年上升,所以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也是逐年上升的,只不过所占的违法犯罪比例有所下降。也就是说,治安案件的发生率也在逐年增加,但刑事案件的发生率更高,即说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在日益严重。

(二)涉案的未成年人存在地区差异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日益显露,也引起了一系列的地区差异,对于涉未成年治安案件来说,这种差异也十分明显。25岁以下流动青少年是流动人口中的特殊群体,在流动人口中占有一定比例。数据显示,25岁以下流动青少年过亿,其中有近2000万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或者跟随父母迁居,或者外出打工谋生。最近几年,有关流动青少年权益侵害与违法犯罪问题屡见报端,备受社会关注。一方面,流动青少年的许多合法权益经常被忽视,甚至被肆意侵害,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某些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流动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率持续攀升,成为当前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个新的突出特点。根据一些地方的统计数据显示,流动人口犯罪呈增长趋势。例如,流动人口犯罪占上海全部犯罪的50%以上,广州高达80%,深圳竟达97%;在北京,1990年流动人口犯罪占全部犯罪的22.5%,到2005年,这一数字上升到69.2%。流动青少年在流动人口犯罪中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在浙江,流动青少年治安案件占到当地案件总量的69%。但是,欠发达地区,如河南,由于流动人口数量少,涉未成年人的治安案件却多集中的本地人口。以开封为例,2012年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122起,只有2起是非本地户口,占0.016%。

(三)治安案件涉案的未成年人以在校学生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章第11条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7周岁。根据2008年的《中国未成年人权益状况报告》,2007年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人口覆盖率已经达到99%,小学学龄儿童的净入学率由1991年的96.8%上升到2007年的99.5%;初中毛入学率达到98%,较1991年上升28.3个百分点;高中毛入学率达到59.2%,较1991年上升33.2个百分点。这种高入学率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一般集中在中学或者中职院校内,治安案件的发生也多发生在校园,通常由学校负责处理和消化,而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已经脱离了学校。这也给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调查带来了难度,过多的校内处理减少了发案记录,减少了我们对治安案件数量的统计,但是,从另一个侧面考虑,这种减少证明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在学校内部消解了矛盾,对社会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不无裨益的。

(四)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以轻伤害案件居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条对治安案件的调整范围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在笔者的调查中发现,涉未成年治安案件的种类多集中在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原因有二:一是,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通常私自解决或者由学校处理,并不报案;二是,过于严重的伤害案件直接由刑事立案不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由此又引发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另一个现状。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篇8

虽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观念已为人们普遍接受,行为能力不再被人们作为考量民事主体取得股东资格的基本要件,但这种认识往往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行为可以由其法定人代为进行的理论而产生的。然而,未成年人是否只能通过其法定人才能取得股东资格,以及未成年人究竟应当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等问题,在理论研究上并未得到清晰的梳理。

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公司法学理论通常是从直接取得和间接取得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阐述的。这种分析方式,虽然有利于揭示在股东资格的取得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反映股东资格取得与公司资本变化与否之间的联系,但却无助于揭示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路径的正当性及法理依据所在。其实,股东资格的取得意味着一种新的 法律 关系的产生,即形成了该股东与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学基本原理,能够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灭的原因是法律事实。[1]因此,从法律事实入手才能揭示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路径的正当性。

法律事实包括 自然 事实和行为事实两大类,[2]行为事实又可再分为适法行为和不法行为,[3]适法行为包括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事实的种类很多,这表明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并不是只有行为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也并不是只有适法的行为才是法律事实中的行为。表示行为虽然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主要路径,但不是唯一路径。主体表示行为的法律事实能引起股东资格的取得,其他相关法律事实也会引起股东资格取得现象的发生。所以,即便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上有缺陷,其也可以通过自然事实和其他行为事实取得股东资格。

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可由自己或通过其法定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具体方式主要包括受赠、继承、购买股份、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等四种。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这四条路径进行分析,揭示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正当性,以期有利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因受助股份取得股东资格

未成年人受赠股份取得股东资格,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未成年人能否自己受赠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二是其他股东对赠与的股份能否行使优先权。

(一)未成年人自己受赠股份

赠与行为虽然具有单务属性,但却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自优帝一世以后的国外立法都将赠与行为视为诺成合同,在我国“无论何种形式赠与,赠与合同均为诺成合同”。[4]因此,股份的赠与应当有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这就要求受赠人具有行为能力。但是,未成年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如果法律因未成年人欠缺行为能力而否认其受赠股份的法律效力,实质上就是限制未成年人接受他人的赠与,这显然不妥。所以,各国法律在制定行为能力规则时,都特别规定当未成年人在纯粹接受他人赠与时不适用行为能力规则,以避免行为能力规则的普遍适用对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结果,由此形成了未成年人的“纯收益”规则。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情形中适用“纯收益”规则,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纯收益”的内涵以及“纯收益”规则适用的主体。

1。“纯收益”应为“纯获法律利益”。对“纯收益”内涵的界定,与受赠股份行为能否有效取得股东资格具有直接关系。如果未成年人的受赠行为与“纯收益”规则的内涵要求相吻合,则该受赠行为便会产生法律效力,未成年人可取得股东资格;否则该行为不构成有效的受赠行为,未成年人也就不能以此行为取得股东资格。

“纯收益”规则实质上是对行为能力要求的例外,而这一规则的有效适用,取决于对“纯收益”内涵的界定。因此,相关民事立法在制定这一规则时,大都对“纯收益”内涵有所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未成年人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得到法定人的同意。[5]《日本民法典》第4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其法定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我国 台湾 地区“民法”第77条规定:“限制行为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纵观相关立法实践可见,虽然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对“纯收益”内涵的具体文字表述不尽相同,但都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涵,即纯获法律利益。

所谓“纯获法律利益”,就是未成年人与他人进行的行为属于单纯地享有权利,而不负有履行义务之要求。我国有学者认为“纯收益”的内涵是指纯获 经济 利益,以最终是否使未成年人获取经济利益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6]这一观点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因为未成年人接受“纯收益”的赠与只能限于其享有接受利益的权利,谓之“法律上的利益”;而不能有附加义务,谓之不能有负担。这两方面的内容合而为一,构成了“纯获法律利益”的基本内涵。如果将“纯获法律利益”误解为“最终获得经济利益”,在经济属性上会使这一行为混淆于一般的营利行为(都是最终要获利);在法律属性上,有可能会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义务负担,而义务负担会导致对行为人行为能力的要求,从而形成与“纯收益”规范所具有的“对行为能力规则之例外”功能的矛盾。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未成年者可处为获权利及免义务之行为。如承受无负担之赠与,及债务之免除等。”[7]可见,在界定“纯收益”的内涵时,应当着重考量未成年人是否有“负担义务”,而不应以最终获取经济利益为界定“纯收益”的内涵标准。

基于对“纯收益”内涵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界定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而取得股东资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未成年人受赠股份取得股东资格,不负担任何附加义务。只要对未成年人赠与股份附有负担义务的,无论对该负担义务履行的结果是否有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最终的获利,都不能适用“纯收益”规则。这时,未成年人“受赠股份”应当经其法定人同意。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法定人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股份赠与且附有义务负担时,这实际上属于自己,是否应当归于无效呢?虽然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根据法学基本原理,自我和多方有可能形成行为人的自己利益与被人的利益相冲突,所以立法应当予以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15%条、《德国民法典》第181条、《日本民法典》第10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条都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不过相关立法对自己的赠与合同并未予以一概禁止,而是“予以必要的弹性,肯认例外情况”。[8]尤其是作为法定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子女的赠与合同,在不引起新的利害关系冲突时,可以进行自己。[9]当然,如果法定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股份赠与是出于隐匿财产之目的,则为“有害”行为,显然不能视为例外。

其次,未成年人受赠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如需要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时,登记行为一般不影响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诚然,在公司制度中,除无记名股份外,股份登记是主体取得股份以及享有股东资格所应当履行的必要手续。通过登记,公司将股东基本信息记载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中,股东则取得相应的法律凭证(股票或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享有股份所有权并成为股东。因此,仅就登记行为本身而言,要求登记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以满足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慎甄别之需要。但是,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中,登记行为实质上是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辅助行为,不属于赠与本身所包含的义务负担行为。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受赠行为具有债权属性,而登记则具有财产权变动的程序属性,如同物权变动程序一样。因此,登记的程序行为不影响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效力。

最后,未成年人受赠瑕疵股份不产生法律效力。一般来说,未成年人受赠的股份权利,会对未成年人带来利益而不会带来负担。但是,如果未成年人受赠的是出资不足的有瑕疵股份,他就有可能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义务和承担其他相关出资不足之责任,形成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义务负担。[10]所以,当未成年人受赠的是瑕疵股份并有可能要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时,不应当适用“纯收益”规则,而应当经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人代为进行。

2。“纯收益”规则适用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纯收益行为规则”作出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的缺憾,并将“纯收益”规则适用的主体范围规定为无行为能力者和限制行为能力者。然而,1999年《合同法》第47条规定则将这一规则的适用主体限定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那么,“纯收益”规则是否应当适用于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股份受赠呢?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纯收益”规则应当适用于包括无行为能力在内的所有未成年人,其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纯收益”规则适用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符合这一规则的本质精神。“纯收益”规则的本质精神在于维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避免发生与行为能力规则初衷相反的结果。在受赠股份时,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一样,要维护其利益,都必须避免行为能力规则不良结果的发生。既然“纯收益”的内涵要求是受赠人不负担义务,那么,无论是限制行为能力还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受赠股份都不应当负担义务,也就没有必要对这两类主体区别对待了。

第二,“纯收益”规则适用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已被实践证明是行得通的。尽管有的国家没有规定“纯收益”规则可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如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07条);但是也有国家明确规定“纯收益”规则可以适用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如日本(《日本民法典》第4条)。[11]既然立法上无论是否将未成年人区分为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两种情形,“纯收益”规则都可以行得通,那么就立法政策的选择来说,更应当选择不加区分的立法政策,因为在私权领域更少的区别意味着更多的平等。选择更少的主体区分归类,追求简单化规范方式,应当成为“纯收益”规则适用对象立法政策选择的价值取向。

第三,将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纳入可适用“纯收益”规则的主体范畴,会相对增加股份转移有效性的几率,有利于保持经济生活秩序的稳定,有利于为更多的财产流向生产领域提供法律通道。

(二)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时其他股东的优先权问题

未成年人“纯收益”地受赠股份实质上是股份的零价格受让,那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股东能否对这种“零价格”转让的股份享有《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优先权?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一般股份转让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一样的。股份转让过程中的当事人关系是建立在交易利益基础上的财产关系,而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过程中,受赠的未成年人与赠与人之间是一种建立在非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特殊的亲情关系。这种特殊的亲情关系的密切程度超乎一般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基础。这两种股份权利主体变动的基础不同,形成的原因和条件也不相同。由于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中,其他股东不具备未成年人与股份赠与人之间那种特殊亲情关系的“同等条件”,所以不能适用《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不过,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未成年人的受赠股份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作为制度构建仍应充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权益,注重公司财产关系的稳定。为此,笔者认为赠与人向未成年人赠与股份,应当事先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无效,未成年人不得藉此取得股东资格。当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以及公司的自治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份赠与有规定的,应当遵循章程的规定,但章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二、未成年人因继承股份取得股东资格

未成年人可以通过继承股份取得股东资格。[12]继承的具体方式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方式不同,其法律属性会有所差异。法定继承属于“事件事实”范畴,而遗嘱继承则属于“行为事实”范畴。

未成年人以法定继承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实质上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而发生的股份所有权关系的变化,未成年人依法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份,并由此取得了股东资格。可见,在法定继承中,作为继承人的未成年人,不需要意思表示行为即可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股份,导致法律关系的有效变更。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股份登记是否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继承股份取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股东地位的有效时间如何界定?笔者认为,由于财产的继承关系实质上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自然延续,并由此体现着被继承人的财产权意志,[13]因此,未成年人无需登记即可当然享有被继承人的股份。当然,如果被继承人持有的是记名股份,应当由其法定人办理股份登记。不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不以其效力确定为必要。”[14]所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股份的继承效力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发生,并以此避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因不能直接相连而造成股份所有权主体缺失现象的发生。对此,《日本公司法》第608条第2项规定,虽然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加人有变更生效的规定,但在继承时,继承人继承享有的股份不依此章程规定即可生效。这一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与法定继承不同,遗嘱继承不属于事件事实,而属于行为事实,是赠与的一种类型—死因赠与。[15]未成年人基于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份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并符合继承法的基本原理。所以,只要公司章程不予以继承禁止,按遗嘱继承股份权益时不负担义务,未成年人就可以自行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份,取得股东资格。

或许有人会担心未成年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继承,会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给公司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的确,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经营运作适用“两权分离”规则[16]而具有资合性的特性;同时,又因其股东人数有限且往往兼具经营管理者身份而具有浓重的人合性因素。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双重特性,我国《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采用缺省性立法技术,赋予了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份继承规定的优先适用地位,充分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其股份不可继承的,则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均不可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份。当然,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份继承作出规定的,死亡股东的股份则可以依法被继承。[17]公司法对股份继承的规定,并未涉及对继承人行为能力的特殊要求,因而这一规定同样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

三、未成年人因购买股份取得股东资格

在现实生活中,购买股份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主要途径。购买股份包括向公司购买和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购买,前者实质上是直接向公司投资,后者实质上是受让公司股份。与受赠股份行为不同,购买股份“行为”属于“表示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一定精神内容的表达为要素‘的适法行为”,[18]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没有行为能力,所以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购买股份,而只能通过其法定人的行为来购买股份以取得股东资格。法定人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买股份,可分为两种具体情况:一是法定人用自己的财产为未成年人购买股份;二是法定人用未成年人的财产为未成年人购买股份。这两种的具体内容不同,其正当性的法理基础也不尽相同。

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用自己的财产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买股份,实质上是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未成年人,然后未成年人用这一财产购买股份。这不同于法定人将自己的股份赠与未成年人,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不适用股份赠与规则。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未成年人是受让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用未成年人的财产购买股份,其实质是未成年人购买公司股份。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有权未成年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所以购买股份的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但问题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能随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来购买股份吗?从法定制度[19]的基本原理来看,法律应当对法定人用未成年人财产购买股份的行为有所规范。因为法定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应当“以财产价值之保存或增加为目的”,[20]以确保未成年人财产的价值安全,除非为了子女的利益和需要,“一般不享有处分权”。[21]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国外立法大都在法定人的财产管理方面有专门规定,限制法定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如《德国民法典》第1807条规定人对未成年人的金钱投资只限于风险极小的相关债权。为了防止法定人随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而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立法通常对法定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设定完备的监督制度,其内容包括设置监督机构(在德国为法院,在瑞士为监护官署,在我国台湾地区是亲属会议)、法定人处分财产时的申请批准手续(《法国民法典》第389-3条,《德国民法典》第1643条)、诉讼保护(《法国民法典》第388一2条)等。显然,这些制度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并能有效获得由此带来相应收益的基础性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在我国相关现行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我们不主张法定人用未成年人的财产随意购买股份进行投资。否则,法定人随意用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投资,就可能使未成年人的利益遭到自己最亲近的人的“损害”。由此看来,对某些地方性政策法规允许未成年人充任股东以促进经济 发展 的举措,[22]实在不应当予以褒扬。

由于法定人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买股份,并由法定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使法定人成为此类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于是有人认为,以未成年人名义购买的股份,法定人是隐名股东。[23]关于法定人以未成年人名义购买的股份,究竟谁应当是公司股东的问题,首先涉及到所购买股份的所有权是应属未成年人所有还是归于法定人名下?显然,法定人是未成年人购买股份,其所购买的股份自然归被的未成年人所有,公司股东名册以及股份凭证均应当记载未成年人姓名,相应的股东资格也应当由未成年人享有。所以,不能因法定人“实际控制”就认为法定人为隐名股东,更不能藉此将该股份归属于法定人。的确,现实生活中有些法定人不正当地利用未成年人名义来运作自己所控制的财产,这实质上是蔑视了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其实,法定人之所以能滥用“未成年人的股东资格”,其重要根源之一在于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制度存在缺陷。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对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基本规范。[24]因此,要有效防止法定人随意用未成年人的财产投资,从而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现象的发生,必须建立未成年人独立财产保护制度,包括未成年人的财产登记制度、对法定人的监督制约制度等。

另外,值得检讨的是,未成年人未经其法定人同意购买股份的行为应当发生何种法律效力才是正当的呢?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是有关未成年人表示行为效力的基本法律规范。该规定未对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行为效力作出规定。虽然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将其视同限制行为能力者行为的待定效力,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其购买股份的行为应当归于无效。另外,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购买股份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法定人追认的方产生法律效力,而未追认或不予以追认的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如果将仅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行为予以“追认”的规范修改为对包括无行为能力者在内的未成年人行为的撤销规范,会使对未成年人购买股份的制度设计更为合理、正当。

首先,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购买股份行为的效力判断,不区分其为无行为能力或是限制行为能力,将更有利于平等、公平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其一,无论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与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行交易时都处于意志控制力相对弱势的地位,都有可能被成年人所侵害,法律正是通过认定行为能力欠缺的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能力规则”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其二,法律设计限制行为能力规则,只是赋予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在与其行为能力相应的情况下进行有效的表示行为,并不意味着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超出能力范围的行为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行为有什么质的区别。因此,无论是否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有超出了与其行为能力相应的行为,都应当予以平等规范。换言之,无论限制行为能力还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均是没有购买股份的完全行为能力的,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同保护,而不应当加以区分。

其次,将未成年人的法定人之追认权修改为撤销权,有利于公司秩序的稳定和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法定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未成年人的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这对公司经营和财产关系都带来了不确定因素。如果将法定人的追认权改为撤销权,那么在法定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之前,未成年人的行为处于有效状态,这有利于公司。保持稳定的经济管理秩序和股份权益关系。当法定人认为未成年人购买股份的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时,其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消灭该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作为一种制度的完善,在确立撤销权规则的同时,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或者法定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也是需要的。[25]其实,追认权与撤销权两种权利的不同设计,实质上反映出的是对制度本质精神认识的差异。显然,追认权制度是以行为不发生效力为前提,更多地表现出对未成年人行为自由限制的效果;而撤销权制度是以行为发生效力为前提,更多地表现出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关怀。

四、未成年人因设立公司取得股东资格

设立公司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基本途径之一。未成年人能否通过充任公司发起人取得股东资格,[26]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持肯定观点的理由主要是,禁止未成年人设立公司,会阻碍更多的社会生活资料转化为扩大社会再生产所需的生产资料,不利于促进社会 经济 的 发展 ;禁止未成年人获得股份这一经营性财产,不符合民事权利主体平等原则;未成年人设立公司与交易风险并无必然的联系;未成年人是否参与设立公司的交易,应当按市场规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27]持否定观点的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缺乏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宜充任发起人;未成年人不能充任发起人并不构成对其投资权利的影响,他可以通过购买股份行使投资权利并成为股东。[28]笔者认为,从权利能力方面来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 法律 地位平等,应当有资格成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从行为能力方面来看,未成年人不是适格的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发起人的义务,但“制度的存在早已使其不成为间题”。[29]然而,需要讨论的是,法定人能当然未成年人发起设立公司的行为吗?国家对未成年人充任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采取何种立法政策?因此,有关未成年人通过设立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实际上是关于法定人未成年人进行公司设立行为的正当性问题。要解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当解析发起人设立公司行为的实质。

在我国公司法上,设立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的行为:一是有关投资方面的行为;二是代表设立中公司执行公司事务方面的行为。[30]这两种行为的法律属性不同,对行为能力的要求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对未成年人的具体要求也会有所差别。在发起人行为中有关投资方面的行为性质,与其他一般的投资行为没有质的区别,实质上都是进行一种购买股份的交易行为,是行为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只要行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法定人应当有权未成年人进行投资方面的行为。

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虽然也可以未成年人进行投资方面的行为,但是却不能当然未成年人进行创立公司方面的行为。这是因为后者在行为内容上与前者不同,因而其关系的基础也不同。法定人未成年人进行投资行为,是基于法定的监护职能,其行为是代表未成年人个人意志的行为,并以维护未成年人个人利益为目的,其行为具有监护制度和法定规则的法理基础。但在设立公司行为中,发起人创建公司的行为既要代表设立中的公司意志,这涉及设立中公司的集体利益,又要与他人进行交易活动而涉及他人权利的实现。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的公司创建行为,不能只是某一未成年发起人的意志体现,应当是全体发起人共同意志的体现,是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表示。可见,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没有当然全体发起人进行设立公司行为的法理根据,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定原理不适用于设立中公司事务执行的情形。当然,如果其他发起人同意并授权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进行设立公司的发起行为,则形成了一种新的委托关系,应当予以认可。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未成年人可以因其法定人的行为而成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但无论是其他发起人还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人都应当慎重对待未成年人设立公司的投资行为,因为未成年人本人无保护自己的能力,其法定人与未成年人在本质上仍是两个利益主体,投资的风险最终是由未成年人承受的。因此,为了保护来成年人的利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应当鼓励未成年人以设立公司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既要防止其他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侵害,也要提防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侵害,使未成年人避免来自最亲近的人的伤害。

五、结语

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有效性以不负担义务为前提;未成年人因遗嘱继承股份实质上属于受赠股份范畴,可适用受赠股份的基本规则;未成年人可以通过经法定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人购买股份或成为公司设立的发起人等途径取得股东资格,但立法应当完善对法定人行为的规范。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篇9

法学是指“以(现行)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i]青少年法学是指以现行青少年法律秩序为基础和界限,借以探求青少年法律问题答案的学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青少年法律(Juvenile Laws)是指确认和保障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权益、规范其活动的综合法律部门。

对青少年法律及青少年法学的含义需要做如下几点说明:

第一,青少年法律是针对青少年这一特殊社会弱势群体立法。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根据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是主要标准,同时也要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只根据法律调整对象是不够的。[ii]青少年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类型及其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均体现在其与青少年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结合之上。

第二,青少年法律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青少年法律存在多个部门法的交叉,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均会从不同侧面涉及到对青少年权益的确认、保护以及对青少年行为的法律规范等问题,基本法律部门中的相关一般规定也会通过配套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等形式来完善和落实,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青少年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第三,青少年法学不同于“青少年权益保护”,也不同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实践”、“未成年人法律保护诊所”或者“未成年人法学”。青少年法学这一概念更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与青少年权益保护相比,青少年法学还引导规范青少年活动,可见后者的概念外延更大。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实践或者保护诊所相比,青少年法学不仅讨论开展青少年法律实践活动,还探索青少年法律理论研究。青少年法学所涵盖的范围还广于未成年人法学,青少年群体广于未成年人群体。

第四,青少年法律和青少年法学所着重研究的“青少年”这一群体在概念内涵和外延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就青少年这一群体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青少年是满13周岁但不满20周岁的自然人,也就是少年与青年相重合的阶段。另一种观点认为青少年包括十五六岁至三十岁左右的青年和十岁左右至十五六岁的少年。还有观点主张在印刷术时代之后,随着电视时代的兴盛,童年逐渐消逝了,出现越来越多的成人化的儿童以致于儿童正在消逝。[iii]笔者认为,本着青少年属于弱势群体的群体属性,应该结合年龄标准和经济能力标准,将广义的青少年界定为未成年人和已经成年但尚未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校大学生。青少年群体的核心是未成年人。[1]青少年法学就相应地研究未成年人及成年大学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总之,青少年法律是一个综合法律部门,青少年法学也是一个开放性、包容性的法学学科。

二、青少年民法学的内容体系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iv]在对青少年做概念界定之后,还要结合青少年在社会中经常发生活动的领域来对青少年法学的问题进行类型化。

在人们所生活的社会空间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对应。黑格尔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作为其整个法哲学的出发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做了更进一步的科学阐述。[v]市民社会是一个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民法是市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公法则属于调整政治国家中生活关系的行为规范。青少年在市民社会领域和政治国家领域都具有重要地位,青少年法学也就相应包括青少年民法学和青少年公法学。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生活规范,其调整的问题类型涉及人伦理生活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青少年民法学解决市民社会的家庭、学校和社会各个具体生活领域中有关青少年的监护、民事行为能力、侵权行为、身份行为等法律问题。作为青少年法律体系的核心,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行为能力制度、侵权责任制度、亲权抚育制度等规定。未成年人民事特别法

律则主要表现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总之,青少年民法学涉及到对青少年在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中民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对青少年民事活动的规范和引导等,这也是学习研究此学科的目的。

三、出生与未成年人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民法用权利能力的概念来表征民事主体资格,所谓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指“成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载体(Tr?ger)的能力”。[vi]

(一)胎儿人身利益的保护

未出生的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可言,若严格贯彻此原则,对胎儿的保护,未免不周,对此需要设置例外规定。对于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总括保护主义,也称为概括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和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种立法例源自罗马法的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vii]《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均采此例。二是个别保护主义,也称为列举主义,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若其出生时尚生存,在继承、遗赠、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若干例外方面视为其有权利能力,《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采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1923条和第2178条等。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胎儿也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体例,《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有关“特留份”的规定即为适例。这就没有注意到对胎儿出生前所受损害的救济、[viii]胎儿就其生父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ix]对胎儿赠与的法律规定等,[x]可见,个别列举难免挂一漏万,立法论上我国民法对胎儿的保护宜采取总括保护主义。

(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本文仅讨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耶林曾经说过:“我总是忍不住要思考制度的立法根据的问题。对我来说,追问所有法律理论的目的简直已经成了我的固定习惯。”[xi]本质上看,监护制度的法律目的是对行为能力有欠缺之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对行为能力有欠缺之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对监护法律性质的讨论实际上也都是围绕监护法律目的从不同面向进行展开,为了实现监护的法律目的,需要从监护的权利、职责、权力、义务等角度进行理论分析和法律制度的综合设计。对监护制度的法律目的可以进一步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分析,人的出生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会健康顺利地生存,新个体的产生也不能当然意味着种族就得到了绵续或者社会就得到了延展。人要健康顺利地生存,在其出生之后就还需要较长的哺乳期,以获取营养,即使是在断乳之后,其仍然需要一个很长的时期来学习社会生活中所需要的生活经验和行为方式。可见,生殖会带来新生命的出生,生理性的抚养会使新生命获得营养上的供给,社会性的教育则会使其获得社会生活知识的传递,如此人才能获得健全的生活,才能实现种族的绵续乃至社会的延展。[xii]较长的抚养和教育期是人类特殊的需要,而监护法律制度就能够配合人类此种需要的满足,可以说,监护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行为能力有欠缺之未成年人须要接受抚育的需求之上的,监护制度将抚养、教育等活动法律化,以保障人类种族的绵续。

四、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及未成年人所从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依其法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并非每个人都能被视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近代民法)对判断能力不完全的人作出了若干特别的处理。这就是今天旨在保护这些人因考虑不周的行为而导致财产减少的制度。”[xiii]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智虑不周之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利益,并通过该制度控制这些人的行为以维护交易安全。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3条进一步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可见,未成年人依其年龄和智力,日常生活所必须的行为(necessaries of life)具有法律效力,而购买奢侈品(luxury goods)的行为则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6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可见,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47条进一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从行为能力受限制之未成年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角度看,“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xiv]。正如洪堡所说:“为了促进未成年人的安全和防止人们利用他们缺乏经验、涉世未深和缺乏深思熟虑造成对他们的不利,国家必须把他们自己采取的行为中的那些后果可能对他们有害的行为宣布为无效,并且必须惩罚那些采用这种方式利用他们来谋取私利的人。”[xv]

五、未成年人侵权行为

(一)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与监护人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32条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替代责任,此时,就出现了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出现为与自己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Liability for others)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xvi]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条是关于监护人替代责任的规定,对《民法通则》第133条做了细微调整,《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出于充分救济被侵权人的目的,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且不再区分单位监护人与非单位监护人,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实现完全赔偿的,就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限于“适当赔偿”。

(二)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及其侵权责任

就未成年人所遭受的侵权行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做单独的规定。未成年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侵权行为可能来自其他的未成年人,也可能来自其他成年人。前一种情形如上所述由作为加害人的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后一种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解决即可,并无特殊。若符合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构成,则适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制度的规定。

需要特别讨论的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过失,能否构成减轻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如在着名的公鸡啄伤人案件中,法院认为:“李桂英带领自己3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无直接关系。……”[xvii]可见,此处采取了过

失相抵的肯定说。民法学界有力说主张,监护人的过失不能构成对受害之被监护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过失相抵事由,因为该做法违背了监护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从比较法上看,未成年人不应对其法定人的过失负责也是一种趋势。当然,基于监护人的过失,可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对损害赔偿额酌情予以减少。[xviii]

如果在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过程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此时是否对受害人就不予救济呢?如未成年人篮球运动中因身体不可避免的接触甚至冲撞造成的损害案件中,法院代表性观点为:“法院并不认为原、被告哪一方负有主观过错,原、被告之间不能基于过错来承担事故损害后果,但是,就原、被告均为未成年及原告因此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而言,如果只让未成年人的原告承担与其认知能力不相称的较严重损害后果,也并不公平,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害后果。”[xix]

(三)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在这个过程中若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不是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教育、管理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就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

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__]但要根据未成年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有差别,对前者采取《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后者采取《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中,若行为人为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则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属于补充责任。[__i]《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现行特别法中还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1款就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24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28条第2款还规定了“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笔者认为,根据这些规定,危难情形下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负担救助义务,这已经超出单纯师德的范畴,一度被热议的“范跑跑事件”中的教师范美忠实际上违反了法定救助义务。[__ii]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做了附带兜底条款的类型列举。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__iii]又如“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__iv]

六、未成年人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未成年人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涉及到婚姻与生育的关系,或者说涉及到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之间的关联。对此不能单纯依靠法律的规范分析,还需要结合社会学理论进行展开。

首先,亲子关系能够起到稳定夫妇关系的作用。“婚姻的意义就在建立这社会结构中的基本三角。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我们若想到所有夫妇中有孩子的比没有孩子的多得多,而没有孩子的夫妇中离婚数却占了整个离婚人数一半以上,很可以看到孩子在稳定夫妇关系中的作用了。……稳定夫妇关系的是亲子关系。”[__v]可见,婚姻关系和生育关系结合起来所形成的父母子女三角关系是一种稳定的社会结构,其有助于降低婚姻关系两点之间的离散倾向。

其次,婚姻关系夫妇双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对子女的抚育。“一个能担负抚育作用的最小的单位是一男一女所组成的生活团体。……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他们所生孩子的责任就是婚姻。……婚姻与生育的关系重于与两性的关系。……婚姻是为了确立抚育而发生的。”[__vi]

再次,未成年子女的社会化始于家庭。从功能主义的观点看,家庭是承担子女社会化任务的重要场所。家庭的替代品也被社会实践证明并不十分成功。虽然学校、大众传媒等在未成年子女社会化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家庭在社会化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不容否认,家庭能够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物质上的抚养和精神上的教育,家庭的功能是综合和不可替代的。[__vii]

综上,从社会学功能主义的理论视角看,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地位重要,婚姻制度一定程度上服务于生育子女的功能,而未成年子女也能起到对夫妇之间婚姻关系的稳定作用。

一个人最无法选择的就是他所处的家庭环境。人一出生就会发生父母子女的亲子关系、亲属关系,随着个人的成长,父母等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要尽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婚姻家庭关系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中的重要方面,其对应人们的伦理生活,在此种生活中,一个自然人先是作为未成年人接受父母的抚育,后来又作为父母抚育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是一条贯彻始终的线索。婚姻家庭法领域存在从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发展。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篇10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规定应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明确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而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一个能够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平等地享有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真正改过自新的一个机会。但由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立足检察职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

(一)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训制度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由于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未完全确立,明辨是非、洞察事务本质的能力较弱,对于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的认知与成年人有明显差异。所以,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时,应与成年人区别对待,才能体现出法的分配正义。

(二)清除“标签效应”的影响

前科制度将每一个失足少年都打上犯罪人“标签”,并迫使他们回归到社会的最初阶段,就不得不一次次地向社会宣示这一“标签”的存在,使未成年人长期遭受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矫治和社会回归的目标束之高阁。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标签”心理,使其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的回归社会、防止再犯。

(三)符合国际条约的精神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简称《东京规则》)中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条约》)第八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当啊去年不得在其后的承认讼案中加以引用。”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如今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处理的普遍做法。我国作为这两项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也有义务逐步完善国内现行法规定。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面对的困境

(一)与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规定协调一致,但一些民事、行政法律仍旧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了否定评价。例如,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教师法》等法律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活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拍卖师、会计师、公司的董事、执行医师等。而相关法律、如检察官法、律师法等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着实让人怀疑,即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了封存,其效果也令人怀疑。

(二)一定程度上触及了公开审判机制。公开审判是司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而前科封存制度更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因为引发人们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质疑。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不公开什么的案件,在宣判时一律公开。而公开宣判,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一次公开,虽然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公开的范围可能不会很大,但对于个别社会关注较多的案件,如果经媒体媒介宣传,则犯罪记录封存将变成一句空话。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没有涉及,没有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如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方式是依申请封存、还是法院主动封存?若是申请封存,申请人的范围包括哪些人?申请的时间范围如何确定?怎样对申请进行审查和批准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出台细则加以明确。

三、犯罪记录封存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认识标准应该统一

1.犯罪记录系封存而非消灭。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采纳了“犯罪记录封存”的观点,即不完全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查阅。

2.犯罪记录封存依职权主动启动,而非依申请启动。封存的职责是“法定”而非“酌定”、负有封存职责的相应办案机关,必须依法封存,无需未成年人申请封存。

3.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亟待解决。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我国《公务员法》、《律师法》、《检察官法》等有规定存在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律师、检察官等职业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需要在法律实施中针对冲突情形进行力所能及的修正,或通过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予以协调。

(二)实体要件需要明确。

首先,明确封存对象。适用主体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是在判决时,罪犯已经年满18周岁,也必须做出封存决定。其次,明确封存内容。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各种案卷材料,是必须予以封存的。第三,明确封存范围。如在校未成年嘘声犯罪,司法机关对所在学校的老师和同学、居住地的群众也不得透露。第四,明确封存效力。犯罪记录已经封存,则必需严格限制犯罪记录的查询,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记录查询后封存效力不变。

(三)程序设计要可行

1.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犯罪记录封存应当以职权主动启动。法院作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判决时,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决定时,应当同时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未成年人不记录封存决定书》。另外,对于犯罪记录,封存是原则,允许查询是例外。办案机关履行侦查职能,可依职权申请查询;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才能查询。

2.查询犯罪记录审核。首先,应当由需要查询的单位向犯罪记录封存机关提出申请,说明查询内容、对象、原因等;其次,犯罪记录封存机关应对于查询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讨论决定,作出审批意见并出具《同意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告知书》;再次,被查询未成年人没有犯罪记录,活查询主体不符合“特殊情况”规定的,应当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告知书》进行答复。

3.犯罪记录封存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样具有法律监督权,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查询单位履行保密的情况、查询所得信息的适用是否在规定范围等进行监督。违反上述情况的,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人想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应发送检察建议书活纠正违法通知书,制止违规行为;同时要求相关单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篇11

(一)未成年人无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在现实生活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往往是弱者,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的弱者,在权利受到成人侵害时,面临着如何维护自身权利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中,并未将未成年人视作权利主体,更多的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当未成年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尤其是受到自己父母或者亲属侵害时,未成年人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比如乞讨儿童被父母以出租的名义将自己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时,这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附属品的典型代表。法律至今未赋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有效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伸张与否,完全取决于其监护人对其的在意程度,而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最有可能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伸张者,有时为了既得利益更不会主动代替未成年人自己。由此,未成年人的救济权利在法律方面无法实现。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是一个很大的空白。

(二)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条文漏洞多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存在属于法律上的规定空白部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只是散见于诸分则中,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整体概括和具体规定。现存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分则)部分关于未成年人的部分规定,这使得在法律适用时显得捉襟见肘。两部正式的法律规范只是从宏观方面概括地进行了规定,并未从具体实施上和适用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对于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各有责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托词,互相“踢皮球”的现象很严重。在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分担方面,我国更多的将责任分配到其父母、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但是对于这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的后果承担等具体方面都未作进一步规定。这种泛泛而谈的规定对于解决未成年人的权利救济,适用性不强,起到的实际保护作用也很小。

(三)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单一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基本上是父母、村委会、居委会。三者中如果父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另外两个主体基本是发挥不了什么职责的。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只能是整个家庭出现问题时进行批评教育,而对于家庭的内部事务,暂时性的关注是可以的,难点在于如何长期持久的发挥协调家庭内部矛盾。带儿童乞讨的父母固然应该被谴责和制裁,但是如果父母被判刑,关于儿童的善后问题仍需要正视。前段时间发生在南京的案例,充分地说明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两个幼童父亲在监狱服刑,母亲疏于抚养,以至于俩孩子在自己的家里被活活饿死。这一悲剧的发生,不是一朝一夕。在孩子饿死的前几天,家里没有人;邻居基于长期和其母亲的不和以及之前孩子母亲类似做法,选择袖手旁观;居委会因管理服务面大、事多,确实存在未及时发现的可能,种种原因最终造成了这个在现代社会饿死孩子的事件。由此可知,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的生存问题完全寄托于朋友、邻居的接济,终究不是长久之计,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的生存问题。监护主体的单一,确实是我国目前在解决家庭问题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未成年人权利救济机制探索

(一)建立未成年人维权的特殊立项特殊立项,特殊在于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要用一套独立的法律规程。比如,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允许特定类型的案件(例如家庭暴力等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有法定的权。尽管未成年人是否拥有诉权是一个待考量的问题,但是这不能够成为未成年人无法维护自己权利的借口。较之其他较为平缓的权利救济方式,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也很可能是唯一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特殊立项不得不说是对现存制度的一种创新,在公安机关试点成功的经验不妨推广到法院和检察院,从而和少年法庭、少管所等一系列机关连贯起来,成立一个专门的体系。我们可以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结论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期能够设计出一套合法合理温情的制度。也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采用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来使用,我们应该最大程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的各种救济权利,尤其是法律救济权利。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篇12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被遮蔽的权利

随着社会信息化、现代化的进程加剧,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同时,随着国家法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法律的真谛在于保护权利这样的法治精神逐步成为人们的共识。由于“程序是法律的中心”,[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保护问题也不断被解蔽而成为人们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了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和在审判阶段应为无辩护人的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律师外,对未成年人的程序权利几乎处于淡忘的状态,没有与成年人进行明显区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尽管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作了诸多规定,但其侧重点主要在于结果层面、实体层面,与程序相关的规定很少,且多数是《刑事诉讼法》的简单重复。基于双保护原则,逻辑上讲,对未成年人应加大保护力度,其律师辩护权应该被强化,但是,由于缺乏程序的视角,未成年人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往往就被当作“教化”、“帮助”的对象,失去了任何一个当事人应有的程序主体性地位,遮蔽、忽视了他们应有的正当权利。律师辩护权就是其中的一种。我们认为,不仅应该在处罚结果上保护未成年人, 同样在诉讼过程中要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尽量避免被贴上犯罪“标签”,不仅要通过帮教将未成年人塑造成人,更要通过对其权利的尊重让未成年人成长为人。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进行深入的研究、探讨。

二、律师辩护的价值与特点

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有“打击犯罪说”、“保护人权说”、“均衡说”三种理论,目前在学界达成共识的是“保护人权说”,也即,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在于保护嫌疑人、被告的权利,否则,任何程序对于打击犯罪都是某种程度的妨碍。对嫌疑人、被告的权利保护主要有约束国家权力和赋予个人权利两种方式,律师辩护权就是后者最主要的体现。因此,“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 [2]“由于刑事辩护制度与律师制度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因此,当谈到刑事辩护制度时,人们往往直觉地将它与律师制度等同。” [3]显然,律师辩护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对于未成年人自然也不例外。律师辩护权成为嫌疑人、被告权利保护的核心的原因在于律师辩护的特点:

首先,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精通法律。一般而言,律师都要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严格的资格筛选才能上岗执业。与不懂法律的当事人相比,律师无疑是专家。现代社会的重要特点是专业化、职业化,律师辩护相比当事人自行辩护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

其次,律师是辩论专家,擅长言辞表达。良好的口才是律师执业的基本素质,同时由于没有当事人那种涉诉产生的焦虑紧张感,律师通常能够条理清晰、 逻辑严密地将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理由表达出来,并且对不利于当事人的情况加以澄清、批驳。而当事人则可能由于情绪紧张、缺乏训练等因素出现词不达意、语无伦次等有口难辩的情况。

再次,律师的自治地位。一方面,律师自治有助于法庭的公正审理。律师自治才能保证律师的独立地位,才能保证律师不迁就、依附司法机关的观点,才能实现控辩之间的真正对抗,为法官居中裁判奠定结构基础。因此,《德里宣言》将律师自治视为法治的必要条件之一。另一方面,律师独立才能获取当事人的信任,进而获得关于案件的真实信息,从而为当事人设计、选择有利的辩护方案。

最后,律师执业有着法律上的保障。在西方国家,律师在法庭上言论自由并享有民事豁免权,律师辩护可以大胆地假设、质疑而不必担心被秋后算账;在我国,律师也有一些嫌疑人、被告所不具备的权利,如查阅卷宗的权利。当然,我国这方面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也正是需要研究解决的。

综上可见,律师辩护具有自行辩护以及其他人辩护所不可比拟的优势,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这种优势无疑更加明显。因此,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更应被强化、被完善。然而,种种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却处于一种缺损的状态,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未成年人律师辩护权的缺损及原因

从规范角度看,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阶段对没有辩护人的被告指定辩护律师外,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与通常的律师辩护权并无二致,由于观念、制度等复杂的因素,律师辩护在我国一直就很不理想,辩护常常流于形式,加上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自身价值取向的偏颇,因此导致实证层面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的质量也不能令人满意。具体来说:

(一)观念层面的偏差

对辩护本身的误读。辩护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似乎不言而喻,但是正如黑格尔所言:“熟知非真知。”仔细比较我国和国外关于辩护的法律规定就可以发现:在我国,辩护是一种制度,在国外,辩护是一种权利。在我国《宪法》中,辩护是放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小节中,而不是放在“公民基本权利”当中的,因此,辩护是一种工作制度,其存在目的往往被理解为“兼听则明”,即作为一种查明真相的方法。而在国外的宪法中,辩护都是被当作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加以看待,保障辩护权就是对基本人权的尊重,显然,辩护权本身不仅是手段,同时也是目的。这种观念上的差别直接决定了辩护权在立法中的地位。要想真正扭转辩护权虚置的局面,必须树立起辩护权是基本人权的概念。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自身价值取向的偏颇

我国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了大量的规定。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传统理念,这些法规侧重于从结果角度帮助、教育未成年人回归正常。于是,不知不觉地流露出有错推定甚至有罪推定的价值倾向,其立足点很多时候就是已经被确证为“失足”或“越轨”的少年。教育、帮助“失足”、“越轨”少年改过自新固然正确,但是前提必须是这些帮教对象确实被证明为有错或者有罪。无论帮教的初衷多么友善,态度如何仁慈,如果缺乏有错或者有罪的前提,实际上就是一种莫大的伤害。“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言说可以发生在家庭教育、学校教育里,但决不能应用于司法制度。西方犯罪学的标签理论告诫我们避免为青少年贴上犯罪标签的重要性。律师辩护就是一种对抗标签的制度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于1991年,其时程序正义、无罪推定的观念刚刚在学界引入,尚未形成勃兴的局面,因此立法中难有体现毫不奇怪,然而,2006年进行修改时依然存在程序虚无的问题,这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了。司法解释由于“缝隙立法”的性质所限,本身并不适宜对基本法律进行突破,因此,也就只能成为基本法律的简单重复。众所周知,无罪推定是辩护权的重要理论基础,[3](P79)失去了这一根本,辩护权自然无法生长壮大。

(三)制度层面的缺陷

1.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的缺失

辩护权虽然被各国宪法所确定,但是从操作层面看,辩护权的载体还是具体的法律制度。关于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主要存在于普通的刑事诉讼制度或者专门的少年法之中。普通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是律师辩护权的基础,西方国家多数有刑事案件律师强制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各种专门性的包含程序法内容的少年法,为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提供保障,如美国的《少年法庭法》,德国的《少年法院法》和日本的《少年法》。在我国,普通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本身就是处于被压抑、被控制的残缺状态,对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也没有作特别的区分和强调。同时,既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程序,也没有在专门性的少年法中设置特别程序,导致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失去制度载体,成为一种被遮蔽的权利。

2.审前结构的非诉讼化形态

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前结构是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构筑的,形成了学界所谓的“流水作业”的工序结构,与国际上通行的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形态差异很大。根据这一结构,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既是事实查证者,又是辩护意见判断者;在阶段,公诉机关既是犯罪控诉者,又是辩护意见裁判者。这就使律师的辩护失去方向和动力,因为“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4]这种侦审合一、控审合一的结构严重影响着律师辩护权的行使。由于对于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没有作特别的规定,该结构自然同样严重损害着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

3.审前阶段的指定辩护缺失

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包括侦查、、审判和执行几个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对于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律师进行辩护,而对于审前阶段即侦查、阶段未成年人没有辩护人的并没有规定应该指定律师进行辩护或法律帮助。在中国,不少家庭尤其是农村家庭还很贫困,如果国家不指定律师进行法律帮助的话,很多未成年的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无法享受到专业的律师服务,不利于合法权利的保护。许多情况下,未成年人根本不是犯罪行为实施者,或者依法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在侦查、阶段就能得到律师的法律援助,也就不会被公安司法机关先行羁押。

4.侦查阶段律师难以有效介入

从诉讼规律看,侦查是获取证据,形成法律判断的重要基础,及时地进行辩护,有利于尽早地获得兼听则明的效果,防止国家司法机关工作误入歧途;从诉讼实践看,侦查阶段由于其工作性质和任务要求的特殊性,最容易发生侵犯嫌疑人人权的事情,为了加大对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应该尽早地让律师介入,防止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在美国,嫌疑人被警察采取强制措施后有权立即请律师到场提供法律帮助;在英国,律师不到场时,警察不得讯问嫌疑人;在日本有值班律师制度,警察第一次讯问时,值班律师可以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在法国,律师也拥有讯问在场权。在这些国家,对于成年人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对于未成年的嫌疑人了。我国这些制度基本空白,在侦查阶段律师难以有效介入,只能提供所谓的“法律帮助”。

5.监护制度的内涵狭窄

我国《民法通则》设立的监护制度内涵十分狭窄,仅从民事活动的角度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因为该制度的民法属性,立法者似乎也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时监护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加上我国强制辩护适用范围很窄,导致欠缺强制监护人替未成年人聘请辩护律师的制度嵌入接口。因此,即使《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规定了讯问时应通知监护人到场,却没有进一步规定监护人可以聘请律师一同到场。

6.辩护律师执业的具体制度障碍太多

除了前面提到的结构性的制度缺陷外,在我国,正常情况下律师辩护所遭遇的具体制度障碍同样不少,从而导致刑事辩护率十分低下的状况。对于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与通常的律师辩护权并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同样面对着许多制度障碍。这些障碍有:(1)律师在场权的严重残缺。在我国除了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几乎没有什么在场权。无论是讯问疑犯,还是采用搜查、检查、扣押、逮捕、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执行机关都不必通知辩护律师(如果有的话)到场。犯罪嫌疑人、被告完全是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但只规定讯问时通知监护人到场而没有规定通知律师到场;(2)会见通信难。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随时约见被羁押的当事人,各地、各部门均出台了自己的所谓“内部规定”,其内容总体上都是限制律师与被羁押疑犯会见通信的;(3)阅卷权严重受到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无权阅卷。在阶段,由于立法的模糊,律师只能查阅一些主要的法律文书,如意见书、书等,至于具体卷宗,检察机关一般不让律师查阅。只有到了审判阶段,律师才能阅读卷宗,但是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此时离开庭时间不远,律师已经没有时间做出充分准备,加上调查取证难,于是,我国的律师在法庭上多数只能就法律问题谈看法,而难以拿出有力的事实证据。其二、律师阅读的只能是检察院移交法院部分的用以指控犯罪的材料,并不是全部卷宗材料,至于有利于被告的卷宗经常不被移送(至少庭审之前如此)。显然,在这样的条件下,阅卷权几乎没有什么意义了;(4)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制过严。这就是刑诉法第37条规定的有名的“两个许可,一个同意”,即辩护律师必须经过法院或检察院的许可以及证人、被害人的同意,才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收集证据。这就使得律师很难取得有利于被告的证据;(5)程序性辩护手段的缺失。由于公共资源利用能力的不足,律师很难像侦查机关那样获得丰富的事实材料,因此,各国除了通过阅卷权或者证据展示制度予以弥补外,经常赋予律师程序性辩护手段。律师可以通过程序性抗辩,将非法证据、违反程序法的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向法官请求排除。但是,我国的辩护律师却难以有效运用这种辩护手段。

(四)实证层面的障碍

1.未成年人进行辩护的心理障碍

建国后施行了多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尽管已经不再被立法明文提起,但是悔罪态度依然是量刑时重要的酌定情节。人们包括许多司法人员还不能正确地看待律师辩护,经常将律师的据理力争当作强词夺理的狡辩,不仅存在着“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情况,甚至还有“辩的越多,判得越重”的现象。基于双保护原则以及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是从宽处理,因此,未成年人的家长及其本人往往对聘请律师进行辩护也心存疑虑,生怕因为律师的辩护行为与司法机关产生对抗,丧失本来可以从宽处理的机会。于是,实践中更多见的是未成年疑犯作温顺驯服、痛改前非状,换取司法机关的同情而不是聘请律师据理力争。

2.指定律师的辩护质量堪忧

在国外,辩护律师通常是律师界的翘楚、精英,受到人们的普遍尊重。但是在中国,优秀律师往往不办刑事案件,其中固然有经济利益的驱动,但更主要的是供辩护律师生存的制度空间太窄,除了前面提到的那些问题,还有一个举世无双的所谓“律师伪证罪”像一把利剑悬在辩护律师头上。根据法律,负责“律师伪证罪”侦查、工作的当然是公安、检察机关。也就是说,作为辩护律师对手的控方,只要发现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与事实有出入时,就可以以律师伪证罪为由对律师进行立案侦查。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常常如履薄冰。实践中,许多律师经常是因为案源不足时只好几件刑事案件,其辩护质量通常不太理想,或者因为与司法机关有些微妙的联系获得刑事辩护的机会,自然不会与司法机关进行对抗。接受指定的律师的状况就更不如前者了,他们或者是律师界的新手,需要借助这些案件增长经验,或者根本就不是执业律师,只是法律援助中心的普通法律工作者。因此,指定律师的辩护质量实在不容乐观。

四、改进、完善未成年人律师辩护权的构想

众所周知,社会观念的转变通常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此,制度的更新也应遵循逐步演变的路径。当然,制度的点滴进展也会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人们的观念。从根本上看,要构建完善的律师辩护权必须依赖于观念的彻底转换,必须摒弃将辩护作为查证方法的思路,将其上升为基本人权加以尊重,才能在此基础之上创设各种相关的操作制度。

在西方国家,正常情况下的律师辩护权已经十分发达,在此基础之上,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也较为完善,即便如此,各国依然推出一些专门的少年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更高水平的权利保护。因此,从长远看,完善的未成年人律师辩护权应该建筑在完善的成年人律师辩护权的基础上,有了完善的律师辩护权,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就有了更高的起点。另外,伴随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辩护权的内容还会有动态的增加,如量刑答辩权、程序动议权等。

从当下看,建构完善的律师辩护权的条件、时机似乎还不够成熟,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对于改进、完善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做一些制度创新的探索。我们认为以下几点还是可以尝试的: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立特别程序

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设立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一方面从程序本身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以该法为载体,将一些有利于增加未成年人辩护律师权限的规定确定下来。

(二)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将指定辩护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现有的指定辩护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不利于审前阶段未成年疑犯的权利保护。可以借鉴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由国选辩护人在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作为值班律师在场,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防止发生侦查人员侵犯嫌疑人权利的情况。所要注意的是,不宜由公安机关指定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应该由公、检、法以外其他中立的部门如司法局选派。

(三)减少对于未成年案件辩护律师的法律限制,增强辩护律师的辩护手段

至少应该取消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只要律师没有采取伪造、暴力、恐吓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方式获取证据就应该被认为是合法的。同时,应该保证律师阅卷权的及时性和完整性,规定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所有卷宗。另外,应该落实程序性制裁措施,使辩护律师获得有力的辩护手段。

(四)完善监护制度,规定监护人替被监护人聘请律师的责任

由于部门法视阈的狭窄,民法仅从民事活动的角度设立了监护制度,却对严重危害被监护人的刑事诉讼活动视而不见。如果说在日常生活中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那么,在可能严重危及被监护人权益的刑事活动中监护人就更应该履行职责。鉴于法律活动专业化、理性化特征,由监护人聘请专业律师替被监护人辩护就是监护制度的逻辑必然。因此,应该明确规定监护人有责任替被监护人聘请律师,只有当监护人确实无力聘请律师时才适用指定辩护。

(五)设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避免辩护从重情况的发生

根据我国法律,检察机关的控诉行为主要集中于定罪环节,忽视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致使法院在量刑问题上自由裁量权过大。由于案件请示制度的现实存在,法院判案经常存在着“审判分离”、“先定后审”的问题。律师在以被告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下的辩护行为,常常给法官的实际工作带来意外的负担,令其难以顺利结案。因此,实践中“越辩越重”的情况并不罕见。为了防止法官情绪化的,可以设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避免辩护从重情况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张志铭译. 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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