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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专项资金按照统筹规划、科学立项、统一分配、分级管理、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卫生事业发展项目库制度,对卫生专项资金逐步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的确定,本着有利于加强规划、科学管理,有利于协调、调动和优化配置卫生资源的原则,根据卫生工作任务和卫生事业规划,科学论证,按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建立预期三年的项目库。项目库的建立和资金安排要突出工作重点,符合当前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方向。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安排应根据卫生事业基本情况调查和疫情报告等情况,并结合当年财力状况,突出事业发展重点,优先安排项目库中急需、可行的项目。用于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和执法监督能力的专项资金主要根据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有关配置标准等因素安排;用于疾病预防控制等业务工作的专项资金主要根据疫情报告和疾病防治规划及防治工作要求等因素安排;用于重大疫情应急处置及救灾防疫等专项资金,根据疫情、灾情报告及相关工作要求安排。
第六条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卫生事业基本情况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各地公共卫生和农村卫生状况、人民群众卫生服务需求、经济发展水平、卫生人力状况以及对卫生事业经费投入等。
第七条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根据各州市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和财力状况、疾病流行情况和当年实际需要、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等情况,统筹考虑中央和省级、国外贷款等渠道已安排的各项资金,综合平衡后,研究提出资金安排方案。
第八条用于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卫生监管体系、监督执法及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等业务工作的专项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省卫生厅、省财政厅根据专项资金用途研究确定具体项目管理方案,卫生部门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工作。项目实施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财务人员,负责项目资金管理。各州市财政、卫生部门在收到中央和省级的专项补助资金和项目管理方案后,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项目管理方案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和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九条省级补助各州市的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用于设备购置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实行招标采购。大宗物品采取省级招标、州市采购的运作方式,即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统一组织集中招标,各州市在中标范围内认购,自行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验收付款。由州市统一采购的物品,州市财政、卫生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理。设备采购按下达的项目,依据各类机构的相关配置标准,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进行配置和采购。项目实施完毕,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报送采购设备的详细品目,并分别列明设备分配使用单位。
第十条各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项目管理方案和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一般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项目或项目具体内容的,需逐级报批。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中央和省项目管理方案规定用途之外的项目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不得用于抵充行政事业经费;不得用于各种罚款、偿还债务、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对虚报骗取财政补助、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挪用专项资金、地方补助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等问题,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停止拨款、暂停安排新的补助项目或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项目完成后如有资金结余,用款单位要及时上缴其主管部门或经上级财政、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调整用于与该项目有关的业务工作,并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三条凡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对资金的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报告,并按规定纠正和处理。
第十五条各州市卫生、财政部门应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提交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执行进度、资金使用和管理、任务目标完成情况等。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专项资金管理与政府采购、集中支付等相结合,实行“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
一、管理职责
开发区财政分局对专项资金管理的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归口部门或街道办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预审工作,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并按程序报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审批;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评价;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等。
归口部门或街道办对分管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配合开发区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的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自评价;负责对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等。
二、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或者开发区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设立专项资金,由各项目单位根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按管委会规定的时间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和相关资料。财政分局负责对各单位申报的财政专项资金初审、汇总后,根据党工委、管委会工作重点,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和各部门工作任务及年度财政财力状况,确定年度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安排初步建议,经开发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后,列入年度预算。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项目内容或者金额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开发区财政分局会同归口管理部门或街道办报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调整或撤销该专项资金:
1、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2、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3、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整改无效的。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开发区财政分局应当及时收回。
三、使用和执行
(一)、单位专项资金使用和执行
各预算单位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前由预算单位提出专项资金实施申请,填制“单位专项资金预算申请表”,经单位负责人签发报分管领导或街道办主任签批,开发区财政分局审核后安排预算指标。
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填报“单位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申请”,列明专项名称和金额,并附相关资料,经项目单位负责人审批,财政核准下达用款计划,项目实施单位按吴开管委(2008)44号财政报账办法使用。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结算,填制“专项资金验收结算单”,经单位负责人确认,分管领导或街道办主任审定,办理财务结算手续,项目结余资金及时缴回财政。
(二)、管委会专项资金使用和执行
管委会专项资金分街道管理专项资金和归口管理专项资金。
(1)街道管理专项资金使用:根据核定的预算指标,报管委会主任审批后,财政下达街道管理专项资金总指标,各街道严格按预算总指标和上报的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街道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填制“街道专项资金申请单”,由各街道办事处主任审批,财政复审下达指标、用款计划,项目实施单位按财政报账办法使用。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结算,填制“专项资金验收结算单”,经单位负责人确认,街道办主任审定,办理财务结算手续,项目结余资金及时缴回财政。
(2)归口管理专项资金使用:归口管理专项资金由项目单位提出项目实施申请,经开发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初审,报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开发区财政分局根据相关批准的文件和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指标,报管委会主任审批后下达。
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质量,提出用款申请,填报“管委会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申请(结算)单”,列明项目名称和金额,并附相关资料,经项目单位负责人签字后,由归口部门、财政、督察等部门审核并报分管领导批准,财政下达用款计划,由项目实施单位按财政报账办法使用。归口部门会同项目单位做好项目验收结算工作,项目结余资金及时缴回财政。
四、绩效评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用于省级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支出和对市(州)、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分配、执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安全规范、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五)对专项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六)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绩效目标;
(二)作为专项资金管理的主体和责任人,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资金使用责任主体,完善管理机制;
(三)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提报专项资金支出计划;
(四)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五)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日常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本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七)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其中对纳入省级专项资金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批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报审委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审委会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审批程序,完善审批流程和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审委会会议,对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报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分配建议进行审核讨论,审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三)下达专项资金分配计划,调度统计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通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专项资金的种类,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按照 “一事一议 ”的原则,通过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不单独设立专项资金。
第十条 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时,应当提报可行性研究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并提报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严格履行设立审批程序,设立专项资金时,由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和时间要求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党组会议)审定,重大项目报省委决定。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绩效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使用方式、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专项资金管理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要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专项资金使用到期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撤销收回。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时重新申请设立,按照新增设专项资金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继续保留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专项资金执行进度慢,连续2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章 分配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扶持、绩效优先的原则选择确定使用项目,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十九条 根据专项资金性质、项目性质和特点、政府宏观调控政策需要,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采取财政直接投入、补助、贴息、资本金注入和设立投资引导基金等方式。
第二十条 支持产业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要尽量减少直接补助,更多地运用贴息等方式,放大专项资金使用效果,逐步建立财政与银行金融机构对接机制,财政部门根据银行金融机构实际发放贴息贷款情况,直接将贴息资金拨付给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健全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专项资金中用于企业和项目资本金的投入,逐步实行规范的股权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 鼓励设立投资引导基金,通过财政资金注入吸引带动社会资金的跟进,逐步建立专项资金 “投入 ―回收 ―再投入”的循环使用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健全完善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和项目法分配机制,加强项目审核论证和投资评审,增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项资金滚动项目库,从项目库中筛选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经专家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报省政府(或审委会)审定。
第二十七条 审委会在审核讨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时,要进一步完善项目审查表决机制,发挥集体决策作用,对于重大项目应当引入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专项资金原则上要在每年6月底前拨付下达,逾期未下达的,在安排下年度预算时按比例和逾期时间进行调减;截至9月底仍未拨付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收回财政总预算统筹安排;连续2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报请省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 “以奖代补 ”的,财政部门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预拨部分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考核验收后拨付剩余的资金。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全面跟踪专项资金支付、使用、核算及清算。
第三十四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 省级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和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限的,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不予安排。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或者报请省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有、、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吉政发〔2011〕36号)和相关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项目支出,按照省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及地方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州)、县(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行省级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完善。
第二条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在河北省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服务机构。
第四条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143号)执行。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体现资金的公益性、引导性、鼓励性和补偿性的功能。
第六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下达资金计划和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确定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提出年度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点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重点,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创业辅导、培训服务、信用服务、信息服务、法律服务、管理咨询等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项目;
(三)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和产业集群技术支持项目;
(四)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项目,农产品精深加工项目;
(五)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国内市场及对外交流与合作项目;
(六)与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项目;
(七)其他需要扶持的重点项目。
第八条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贷款贴息两种扶持方式。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将根据当年专项资金的总量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确定专项资金使用的具体范围和额度。
(一)对支持企业发展的项目,一般采取贴息的方式。专项资金对项目的贴息比例不超过该项目年度利息的50%;
(二)对支持服务机构建设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补助方式。专项资金对项目的补助不超过该项目年度费用发生额的50%;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不超过融资担保额的1%;
对单个项目扶持资金总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凡当年享受过国家或省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国家要求配套的项目除外),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九条申报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健全;
(三)企业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四)申请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的项目,必须是服务于我省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或专项活动,项目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方案和计划;
(五)申请担保风险补偿的项目,必须是在本省内注册在当地纳税,并为我省中小企业容子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
(六)申请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求;
(七)申请与国家有关扶持资金配套的项目,必须是在项目实施期内国家扶持资金到位的项目。
第十条专项资金项目申报
(一)凡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项目并有申请意向的企业或单位,可向所在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时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局联合审核后,分别向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申报。省属有关部门和企业申报专项资金,可直接向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申报。
(二)申报单位应根据申报的项目内容提供有关资料:
申报专项资金贴息的项目,申报单位需报送企业法人执照副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项目可行性报告(复印件);当年承贷银行的贷款合同及支付利息凭证;项目实施进度情况说明;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报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申报单位需报送符合规范的可行性报告或有关工作的方案和计划;发生费用的预算或凭证;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申报与国家有关扶持资金配套项目的,附报国家有关文件和资金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分类和合规性审核,并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联合组成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扶持项目,并联合下达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根据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按项目资金逐级下达地方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项目单位收到扶持资金
后,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第十四条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各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对项目资金进行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将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建立项目实施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定期向所在地财政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以及取得的效益。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项目的监督检查,每年对本市、县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
第十七条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在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局管理部门进行专项检查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对虚报、冒领、骗取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到处罚处分的项目单位自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