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关系公证书合集12篇

时间:2022-10-04 22:14:08

亲属关系公证书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1

xxx,男或女,于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省xx市xx街xx号。

关系人:

xxx,男或女,于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省xx市xx街xx号。

xxx,男或女,于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省xx市xx街xx号。

根据xx单位公务人员档案记载(或向知情人xx核实),兹证明申请人xxx是关系人xxx的xx(关系称谓);是关系人xxx的xx(关系称谓)。申请人xxx是关系人xxx的xxx(关系称谓),是关系人xxx的xx(关系称谓)。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2

辽宁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辽司公发(1990)20号《关于如何为来华探亲的南朝鲜当事人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请示》收悉。关于为来华探亲的南朝鲜当事人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经商公安部六局,同意你处意见,即:

一、如我国居民与欲来华探亲的南朝鲜当事人的亲属关系无档案记载,也无其他线索可查,可由我国居民以声明书声明其与欲来探亲者的亲属关系,公证处证明声明书上的签字、盖章属实。

二、上述亲属关系在近十年的档案中确有记载,公证处可据此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3

若证明本人与本人档案没有记载的亲属关系 可以由有关亲属的单位分别开出证明,证明他们各自的亲属,直至能够说明本人与该证明的亲属间的关系。例如证明姑表兄弟,可以由父亲和姑姑的单位分别证明他们的兄妹(姐们)关系及各自的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

若毕业时成绩单由学校直接交给录用单位存入个人档案,本人手中没有成绩单 可由档案管理部门将存入档案的成绩单复印出两份,在其中的一份上。

申办结婚公证而不能提供结婚证的 一般应由当事人双方到原登记机关申领《夫妻关系证明书》,然后到公证机关申办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公证。如某种原因不能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 ,应由原婚姻登记机关(或档案馆)根据档案记载,开出有关结婚的证明,提交给公证机关。在1950年婚姻法实施前结婚,不能提供有关结婚证明文件的,除提交单位证明信外,需由夫妇双方共同写成文字材料加以说明。

要证明本人与本人档案记有记载的亲属的关系 可以由有关亲属的单位分别开出证明,证明他们各自的亲属,直至能够说明本人与该证明的亲属间的关系。例如证明姑表兄弟,可以由父亲和姑姑的单位分别证明他们的兄妹(或姐妹)关系及各自的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

被公证证明的文件上的名字与户籍、身份证或档案记载的名字属同音不同字的 如果两个名字一个是正确的,另一个是错误的,应当到原有关机构或部门更改正确的名字,但由于有的已时隔多年,更改确有不便,可提供能够证明两个不同的名字确系一人的文件。可由公证处另外出具两个名字关系的公证书。

毕业时成绩单由学校直接交给录用单位存入个人档案,本人手中没有成绩单的 可由档案管理部门将存入档案的成绩单复印出两份,在其中的一份上说明与存档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由申请人交给公证处存卷。另一份交公证处做公证。

毕业证书(学位书证等)已经带到国外或丢失的 应将该证书带回国内,交公证机关审核后方能为其办理学历公证书。毕业证书丢失的,可到原发证书学校补发毕业证书或出具学历证明,公证处证明补发的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

工作经历证明书中确认技术职称(职务)的起任时间 工作经历证明需要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应向公证机关提交科干局核发的职称(或职务)证书,其起任时间以该证书标明的为准,其职称的专业以该证书标明的为准。

申办在职证明公证 可由现任职单位开具规范的证明信,其内容可以仅证明现在该单位的任职;也可以证明从何时起至今在该单位所从事主要工作的内容及自何时起任现职务。

公证收费

公证收费严格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司法局[1999]第0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涉外民事公证收费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 证明出生、无罪、婚姻状况、学历、学位、成绩单、经历、亲属关系、独生子女、曾用名、驾驶证、国籍等。中英文正本每件104元,中英文副本每件10元。

注:

1.上述公证的证书原件需翻译英文的(指结婚证、学历证书、学位证书、驾驶证、职称证书、厨师证等)。每件24元。

2.大学成绩单、判决书、调解书、授权书(委托书)、营业执照、资信证明等内容较为复杂的文件需公证处送指定的翻译公司翻译,翻译费按翻译公司收费标准收取。

3. 根据美国、奥地利、韩国等国的要求,申请人办理的上述公证书后面还需附该公证书译文与原公证书内容相符的公证,因此凡办理发往以上国家使用的公证书,公证件数及费用相应增加(104元×2)。

二、 申请人办理上述各项公证只需中文本的。正本每件80元,副本每件10元。

三、 公证处办理上述各项公证的期限一般为七个工作日,申请人申请加急办理的,视具体期限加收翻译费。

证明信参考样本

申请人到公证机关办出生、未婚、未受刑事制裁、工作经历等公证时,须向公证机关提供其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信,申办学历等证书时,除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证书原件外,还须提供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信。

现提供以下证明信参考样本:

出生证明书:

×××(性别)于××××年×月×日在××省××市(或县)出生。×××的生父是×××,×××的生母是×××。

经历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单位(应写明全称)任××(职称或职务),××××年×月至××××年×月在××单位任××(或从事何种工作)。

学历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于××××年×月入××大学××系学习××专业,学制×年,于××××年×月×日毕业。

域外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北京市××区)是居住在××国××市×××(性别,出生年月日)的××(相互关系)。

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的配偶是×××(出生年月日),子(或女)是×××(出生年月日),父亲是×××(出生年月日),母亲是×××(出生年月日),哥哥是×××(出生年月日),弟弟是×××(出生年月日),姐姐是×××(出生年月日),妹妹是×××(出生年月日)。

未受刑事制裁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制裁。

书写人:

××年×月×日

注:(1)证明信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如人事、组织、劳资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掌握的真实情况负责书写,并写明出处,有书写人签名,加盖专用章。凡由当事人本人书写的证明信一律无效。

(2)证明信为二页以上的,需加盖骑缝章。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4

一、关于大陆继承人继承在台遗产、被继承人无遗嘱时的亲属关系公证和婚姻状况公证问题(一)亲属关系证明书

出具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原则上应按我部《涉台会议纪要》附件二的格式出具,同时应证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和同一顺序的全部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列出已死亡的继承人,写明死亡地点和日期,并另行出具继承人的死亡公证书。对于在台湾或在国外的继承人,公证处无法调查清楚的,在公证书中可不列入。

证明被继承人与各顺序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均须写明有无配偶;证明被继承人与后一顺序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均须写明无前一顺序继承人。如第一至第四顺序继承人均无生存者,由死者配偶单独继承的,证明亲属关系时要说明这四个顺序继承人死亡的地点和时间,并另行出具死亡公证书。另外,妾的子女与妻的关系,妻的子女与妾的关系,前夫或前妻的子女与后夫或后妻的关系,在办理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时,均不必列出。

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参见附录二。

(二)婚姻状况公证书

《涉台会议纪要》中规定:“去台人员在台虽未再婚,但其在大陆配偶已再婚的,公证机关不能为其出具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现据了解,台湾有关方面认为,台湾的被继承人在台未再婚,其大陆配偶改嫁被视为重婚,但并未丧失继承权。因此,公证处办理用于继承在台遗产的婚姻状况公证时,如被继承人在台户籍中有原大陆配偶的记载,公证处可以出具被继承人与原配偶何时在何地结婚,其原配偶何时在何地单方与其离婚,以及离婚后又与他人何时在何地再婚的公证书,交当事人使用。

二、关于遗嘱继承问题

(一)遗嘱人生前在台湾立有遗嘱处分其在台遗产,遗嘱受益人在大陆,公证处根据遗嘱受益人的申请,可以为其办理身份公证书和委托书公证书,由受托人代为办理领取在台遗产手续。

(二)遗嘱人生前在台湾立有遗嘱处分其在大陆遗产,遗嘱受益人在大陆,该遗嘱内容需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在遗嘱受益人申办遗嘱继承公证时,公证处应对该遗嘱进行下列审查:1.确认该遗嘱是否为遗嘱人本人所立;2.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本人所有;3.遗嘱受益人情况有无变化,是否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等。对于第1项内容,如遗嘱人所立遗嘱系经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的,公证处可视情况予以认定;非公证遗嘱,则需由台湾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才能予以认定。

(三)已在大陆定居的台胞,生前在大陆立遗嘱处分其在台遗产,遗嘱受益人在大陆,该遗嘱受益人需在其住所地公证处办理以下公证书后,由人向在台的遗产管理人承认继承或向台湾地方法院诉请确认或给付:

1.公证遗嘱,遗嘱受益人需办理身份公证书和委托书公证书。

2.代书或自书遗嘱,需办理声明书公证书,由遗嘱见证人或遗嘱人在大陆的亲属发表声明,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本人生前所立的最后遗嘱,然后再办理遗嘱受益人的身份公证书和委托书公证书。

三、关于委托代办遗产继承问题

(一)被继承人在台死亡后,其遗产如无人继承或不清楚有无继承人,一般由台湾地方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大陆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的,须向遗产管理人声明承认继承,并可以委托人代为领取遗产。继承人有数人时,可以共同委托其中一名继承顺序在前的合法继承人作为代表人,全权出面办理,其共同委托书需办理公证。如遗产管理人不予受理,大陆继承人则需向台湾地方法院诉请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合法继承人需共同办理委托书公证,委托人代为诉讼。同住一地的多名继承人可以合办一份委托书。

(二)委托书格式问题

凡《涉台会议纪要》中推荐的委托代办的几种方式,如委托大陆或香港律师或在台亲友办理的,委托书按一般委托书格式出具。凡按部公证司1990年8月3日(90)司公字第99号《关于转发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关于遗产承办与公证业务简报〉的函》规定,委托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为:香港德辅道中151号南洋商业银行大厦9字楼)办理的,其委托书按附录二之五格式出具。

大陆继承人继承在台遗产,由于不了解情况,一般尽可能不直接委托台湾律师办理。如果根据案情确需直接委托的,公证处可根据要求,办理直接委托台湾律师的委托书,并另纸公证委托人的签字盖章属实(格式参见附录二之六、之七)。

四、对公证书的要求

(一)继承在台遗产的各种公证书,应分别单独装订,不能将数种公证书合订成一册。每种公证书应办理正本四份,以备向台湾各级法院上诉时用。

(二)直接委托台湾律师的委托书公证书,应办理正本四份。

五、办理继承在台遗产所需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材料办理继承在台遗产,公证处应要求继承人提供被继承人的以下文件和资料:1.台湾身份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如工作证、工会会员证等);2.台湾警察局户政事务所发出的户籍登记全部誊本(部分或除户誊本不适用);3.自然死亡者需提供死亡诊断书;意外死亡者需提供“相验尸体死亡证明书”;4.与继承人联系的台湾咨询人(知情人)的姓名、地址、电话。以上文件和资料如系复印件,必须经公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附录一:台湾有关继承的规定

一、继承顺序

当然继承人:配偶

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

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

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兄弟姐妹和亲生子女与养子女间的兄弟姐妹均有继承权)

第四顺序继承人:祖父母

二、应继份(继承人不分居住在台湾或大陆)

(一)继承人为同一顺序者,平均继承。

(二)当然继承者(配偶)与其他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比例如下:

1.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平均;

2.与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二分之一,其他继承人共占二分之一;

3.与第四顺序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三分之二,其他继承人共占三分之一;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5

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父母投靠子女的,子女必须年满18周岁;子女投靠父母的,子女年龄不超过法定婚龄且未婚又无正式工作。投靠人系在职干部、职工的,按工作调动办理户口迁移。

(一) 父母、配偶、子女相互投靠

申请迁入地派出所受理并核实下列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迁入人户籍证明。

4、合法固定住所证件证明;

5、申请人或迁入人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证明。

6、父母、配偶迁入的,出具退休证或《再就业优惠证》或居住地居(村)委会证明。

7、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8、《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二)购?a href="xuexila.com/yangsheng/kesou/" target="_blank">咳嗽北救思爸毕登资艋Э谇ㄈ肼浠?/p>

对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且房屋产权人在市内有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公民,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申请迁入落户地派出所受理并审核下列相关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3、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4、迁入人户籍证明。

5、合法固定住所证件证明。

6、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证件证明。

7、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居(村)委会证明。

8、《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三)各类人才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对具有国家重点院校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类专家、留学回国人员、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以及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各类人才,不受有无固定住所的限制,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申请迁入地派出所受理并核实下列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3、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4、迁入人原籍户籍证明。

5、所在工作单位证明或录(聘)用证明。

6、相关学历、职称证书、护照等证件。

7、《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四)全日制普通高校及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

1、通过省、市“毕分办”派遣到我市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地派出所凭:

(1)就业派遣报到证。

(2)接收单位证明。

(3)相关学历证书。

(4)《户口迁移证》。

(5)居民身份证。

户口在生源地的,凭生源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及以上证件证明,填写《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由落户地派出所受理,报分、县(市)局核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2、对在本市就读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且户口已迁入学校,毕业后在同一城市(镇)就业的,毕业生凭:

(1)集体户口页、居民身份证。

(2)学历证书。

(3)接收单位证明。

(4)落户亲朋家庭户口簿。

由落户地派出所核实上述证明材料,在接收单位证明上签署“同意落户”意见后,直接回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3、通过各级人才市场部门就业和通过各级人才市场引进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凭:

(1)省、市“毕分办”就业报到证。

(2)接收单位证明。

(3)相关学历证书。

(4)《户口迁移证》。

将户口落入人才交流中心,登记为集体户口。

(五)大中专院校招收新生户口迁移及落户

经教育部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新生落户,本着自愿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

新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印(或盖)有“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字样的新生录取通知书为新生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1、普通高等学校新生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新生《户口迁移证》。

(2)居民身份证。

(3)盖有学校公章的录取通知书。

统一办理集体户口迁入登记。

2、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新生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市发改委招生计划。

(2)《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落户表》(一式三份)。

(3)《户口迁移证》。

(4)居民身份证。

(5)录取通知书。

(6)《新生花名册》(一式三份)。

逐级报分局、市局核准后,统一办理集体户口登记。

3、技工学校新生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市发改委招生计划。

(2)《技工学校招收新生落户表》(一式两份)。

(3)《户口迁移证》。

(4)居民身份证。

(5)录取通知书。

(6)《新生花名册》(一式两份)。

逐级报分局、市局核准后,统一办理集体户口登记。

(六)投资兴办实业人员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对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兴办二、三产业、具有法人资格,有租赁或自建厂房、办公场所,且资金占用一年以上,或虽投资不足100万元,而年纳税额达5万元以上的,不受有无固定住所的限制,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此项迁入户口,暂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营业执照》。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4、税票。

5、租赁或自建房相关有效证件。

6、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7、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8、迁入人原籍户籍证明。

9、《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10、其他相关材料。

(七)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户口迁入落户

在职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户口迁入,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调令或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内部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调动函。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3、迁入人户籍证明。

4、居民身份证。

5、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八)部队转业军人及随迁家属子女、军队干部家属随军落户

1、部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子女落户,应先到市局户政处办理户口准迁手续。

所需材料:

(1)市、县军转办签发的《石家庄市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随调(迁)家属落户审批表》。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以上两种表均盖市、县军转办章)

(3)随迁家属户籍证明。

(4)居民身份证。

2、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市公安局审核下列材料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军队干部申请家属户口随军审批表》。

(2)师(旅)以上政治部门干部任职命令。

(3)军官证。

(4)结婚证。

(5)随迁家属居民身份证。

(6)随迁人员户籍证明。

(7)年满十八周岁的随迁家属户口为城镇人口的,须持有《再就业优惠证》。

(8)其他相关证明证件。

注:对安置办落户通知书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派出所按原户口底簿登记的出生日期办理落户(派出所根据情况,可核查户口底簿,也可从注销信息库中提取本人人口信息)。属异地安置,对安置办落户通知书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须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注销户口证明,按注销户口证明办理落户。

(九)在当地工作、生活满10年的常住户口居民,仍无固定住所的,可凭租赁房屋证明,或在亲属处居住证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申请办理其直系亲属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劳改机关或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发给的解释证明或解除教养、管教证明。

(3)注销户口证明(应注明没有可以投靠的直系和旁系亲属)。

(4)被投靠人的书面申请。

(5)被投靠人的户口簿。

(6)填写《解决疑难户口落户表》(一式两份)。

报分、县局同意后,派出所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所需材料:

(1)申请人申请。

(2)户籍证明。

(3)结婚证及身份证。

(4)租赁房屋证明或亲属户口(并提供合法固定住所)

(5)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十)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人员落户

对从市区及各县(市)注销户口的捕、劳、少人员,释放、解教、解除少管后,市区及各县(市)内无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投靠的,可投靠关系密切的人员落户。

户口迁移的居民分类

一、有合法固定住所类居民

迁移申报材料:迁移户口申请;接收单位证明;拟迁移户口人员户籍证明及户成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申请人和拟迁移户口人员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留存复印件);房产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此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自建房:土地使用证;土地、规划部门批准建房的有关材料。

购买成套商品住宅:商品房购销上税发票原件(留存复印件)。

单位租赁给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有住房:单位证明;收取房屋租金发票或有关凭证。

二、有相对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类

属工作调动、招工、招干入户的:工作调动介绍信或录(聘)用通知(或报到介绍信);调动人员登记表或录(聘)用人员审批表;录(聘)用人员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为被企业录(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

属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退伍军人人户的:军转干部或复退军人安置部门介绍信;随迁军转干部家属安置通知书。

属大中专(含技校)毕业生就业入户: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普通高等(中专、技校)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

属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入户:投资人迁移户口申请;接收单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完税证》;拟迁移人员的户籍证明和户成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拟迁移人员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三、引进人才

所需申报材料:迁移户口申请;接收单位证明;学历和职称证书;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相关证明;拟迁移户口人员户籍证明和户成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拟迁移户口人员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四、亲属投靠

新生婴儿入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书;婴儿父母身份证或户口簿;婴儿父母的结婚证书;准生证或生育证(其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凭证)。

夫妻投靠入户:被投靠人申请、身份证或户口簿;接收单位证明;结婚证书;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薄;拟迁移人员的户籍证明和随迁人员的户或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

父母子女投靠入户:被投靠人申请、身份证或户口簿;接收单位证明;投靠人户籍证明和户成员关系证明或公证书;夫妻同时迁入的还应出具结婚证书;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投靠父母,还应出具婚姻登记机关的未婚证明。

近亲属投靠:出具法定监护(抚养)人丧失抚养能力或病故伤亡证明和与被投靠人确立监护(抚养)关系的公证书

户口迁移的程序

应遵循人户一致和居住地登记的原则。公民迁移,除在本户口管辖区内移居,只作住址变动登记,不作迁出、迁入登记外,凡是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的,均可办理迁出、迁入登记。

办理户口迁移所需的证明材料

公民因各种原因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应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

1.婚迁,持合法的结婚(离婚)证;

2.分(购)、建房迁移,持房卡或住房证明;

3.出国(境)注销户口,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

4.回国(入境)落户,持定居证或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录用证明、护照(回乡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件收存(收缴)证明,回国后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5.公民入伍注销户口,持入伍通知书;

6.退伍、复员、转业落户,持县市兵役机关,县市以上复员安置办公室发给的登记户口的证明,异地安置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7.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解除劳教通知书,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8.大中专学生入学户口迁移,持入学通知书;

9.大中专学生分配落户,持派遣证;

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迁移户口,持录用(招收)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11.公务员、职工调动、辞退等户口迁移,持调动、辞退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12.收养小孩落户,持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

13.解除收养关系迁移户口,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

14.离退休人员户口迁移,持离(退)休证;

15.与职称、职务、学历、荣誉、工龄、年龄等有关的户口迁移,持相应的证(聘)书及工龄、年龄证明;

16.需要凭户口准迁证方可迁移的对象,还须持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准迁证;

17.需要经过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办理的户口迁移,还应提供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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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关系公证书篇6

一 容隐制度的合理价值

“亲亲相为隐”是指,人们为亲属利益而知犯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帮助逃跑、藏匿人犯、帮助窝脏、销脏、隐藏和毁灭证据等,本文简称为容隐制。人们通常认为,“亲亲相为隐”是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的特有原则之一,是中国传统法律伦理的最大体现,因而也是封建主义垃圾,与现代民主法治制度水火不容,一概予以否定。传统的容隐制固然有其糟粕的一面,但不可否认的是,容隐制也包含着一定的合理价值。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正在进行对证据法有关问题的研究、探讨和论证,本文认为,容隐制中有许多合理的因素,值得我们在进行证据立法时吸取和借鉴。

(一)容许亲情之间相互容隐,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我们知道,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在众多的社会关系中,使家庭关系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的因素无疑应当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人类一切感情联系的基础,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的、最不可逃脱的联系。法律是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是通过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实现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目的。因此,国家法律的制定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法律的内容不可能不反应和体现亲情关系。

关于这一点,中国和西方的统治者在很早以前就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就已经阐述了亲属之间相互容隐之理。“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2 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亲亲得相首匿”诏令时明确地陈述“立法理由”:“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3 中国儒家正统伦理学说认为:“仁者人也,亲亲为大,”4 因而“事亲有隐而无犯,”5 这是人的本性,是人与动物的区别所在。古罗马法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6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7

正是基于这种伦理哲学思想,中外古代法律才不约而同的产生了亲属之间的容隐制度。最为典型的是中国古代屡屡立法禁止“考(拷)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及“考(拷)竟妻子”8 的非人道亲情行径。最后制定为自唐律至清律的“其于律得相容隐者,皆不得令为证。”9

(二)容隐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反对司法专横。从中国古代的立法和司法中,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到容隐与株连之间的关系。中国早在《尚书》时代,有识之士即主张“法佛及嗣”、“父子兄弟罪不相及”以反对株连,或许其时即有主张容隐之考虑。秦朝的灭亡与秦法之残暴不无关系,秦法残暴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株连太广,这必然与“民不能相为隐”的立法原则有关。后汉灵帝时,会稽郡太守被怀疑有贪污,审官严刑拷打郡仓吏戴就以取证。戴就怒斥:“卿虽衔命,宜申断冤毒。奈何诬枉忠良,强相掠理,令臣谤其君、子证其父!”10 拷打下属以证长官之罪,与拷打子孙以证父祖之罪道理一样,都是株连的表现方式。只要法律不承认容隐的权利,就必然对被告的亲属僚属“强相掠理”以取得证言。南朝粱时“旧狱法:夫有罪,逮其妻;子有罪,逮父母”、“一人逃亡举家质作,”株连及甚。棱陵老人庶道柬武帝,于是废止此法。11

亲属之间因其特殊的亲情关系和身份关系,或者同吃同住,生活在一起,或者往来频繁关系密切,相互之间了解对方的行踪及其他信息,往往远胜于非亲属。一旦有案件发生而拘捕犯罪嫌疑人后,或者犯罪嫌疑人逃跑以后,侦查人员为了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者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踪,最便捷、最经济也是被广为采用的途径有两个:一是从已经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口中有关资料,一是从犯罪嫌疑人亲属处得到有关信息。法律如果规定,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任何人知道严重犯罪不举报或藏匿犯罪人都会构成隐匿罪或包庇罪,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也不例外,那就无异于授权司法官员逼亲属作证或动辄以知情不报、隐匿或帮助犯罪嫌疑人等罪嫌罚及亲属至少使其有足够的理由收系亲属(因为对刑事证人屡传不到,可以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拘留)。这种收系、逼证逼供就是株连亲属的最初表现。为亲属有罪作证,一般人情所不愿;拒不为亲属犯罪行为作证或藏匿犯罪亲属等,则为一般人情所不禁。法律若不正视亲情关系,宽容亲属之间的相互容隐,却反其道而行之,强化亲属之间的的举报、作证责任和义务,无异于株连制度,与其他的严重株连情形只有量的差别,没有质的不同。

关于容隐亲属的范围,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的扩大。汉宣帝诏书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无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12 其容隐亲属仅限于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夫妻之间。到唐朝的《唐律》容隐范围有所扩大,在《名例律》(即《唐律》总则)中明确规定“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到明清律,容隐范围又扩大到了岳父母女婿。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旧刑法规定的容隐更大,包括夫妻、四亲等以内的宗亲、三亲等以内的外亲、二亲等以内的妻亲。13 1935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容隐范围又扩大至五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

容隐范围的扩大应当说与人权观念的进化及人权内容的丰富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其实,在容隐亲属的范围逐渐扩大的同时,容隐的内容也在发生质的变化。亲属之间相互容隐最初表现为一种义务,为了维护以亲情关系为基础的宗法社会,法律严格禁止亲属之间作证。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权意识的强化,强调容隐的义务属性已体现出其不合理性,也不利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利益。于是,各国法律都以权利性的规定来代替。

(三)容隐制度将使得民众亲法,有利于国家长远利益。国家要长治久安,就必须要有淳厚的民众、和谐的社会,百姓要亲法、服法、守法。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就必须立足于人情,不能强人所难,逆众情众心。如果强迫老百姓不惜牺牲亲情,大义灭亲,做到“社稷亲于戚”、“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劂,”14 其结果必然会造成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属所庇护的罪犯更为严重许多倍的后果。因为这种极为苛刻的法律,绝大多数任都难以做到,势必都构成违法。犯者众多,罚不胜罚,干脆不罚,则法律将变成一纸空文,严重亵渎了法律的严肃性。如果要强迫民众遵守这种悖逆人情的法律,就必须靠严刑峻罚,推行重刑主义。然而结果并不如愿,却事与愿违,“以刑罚治之者积刑罚,刑罚积而民愿背”、“驱之以法令,法律积而民风哀。”15 秦自商鞅“不告奸者腰斩”之法到秦朝严刑峻罚,背离人情、亲情,过分残害民众百姓,秦二世即归于灭亡,就是很好的例证。

国家的法律如果过于苛刻,违背人之常情、亲情,违众人之愿,强百姓所难,仅仅是着眼于暂时的眼前利益。要使国家长治久安,法纪严肃,民众守法,国家法律就必须正视人性和亲情,在一定程度上让度国家利益,承认亲属相隐,赋予亲属之间互相不举告和拒绝作证的权利。

二 容隐制度之发展—现代各国证据秘密保护制度比较

亲属之间禁止作证或拒绝作证应当说是封建容隐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具备法律规定容隐情形的亲属之间,没有相互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亦即不仅审判官不得强迫作证,亲属自愿主动作证也为法律所禁止。“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16 郑鄂注释认为:“属字当为亲属,以财相贷,盖有不用判书,而与之者。及其有责而相讼,不可以其所亲之人为证。何则,彼以亲故,或不能无相容隐之情证其曲直,或至于伤恩。故于法,亲不为证。但以其地相傅之近人作证人,仍为之听其辞。”17唐律的容隐制度中也明确规定:“其于律得相容隐者”,“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罚审官。”18古罗马《民法大全》规定:“父亲不宜做儿子的证人,儿子也不宜做父亲的证人;”19 “根据我们的刑事法律,我们不能强行反对姻亲和宗亲者做证人。”20 这说明西方的容隐制度中,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相互作证,也是其重要内容。

社会发展到今天,民主和法治程度已今非昔比,人权被受社会保护和世人尊重,人权的外延已大为扩展。因此,在现代社会的诉讼中,法律规定证据秘密保护制度, 实际上是古代容隐制度的新的表现形式,是容隐制度的继承、丰富和发展。

(一)英美法国家证据秘密保护制度。英美证据法中的秘密保护制度主要表现为特权保护,其特权分为特权事项(privileged topics)和特权关系(privileged relations)两种。前者主要强调证人享有拒绝对某一事项的作证的权利,证人是谁并不重要。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和军事机密的与公职有关的事项,政府有权拒绝提出或禁止他人提出该项证据。后者则是因为人与人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因而免除作证义务,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的特权关系包括: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夫妻之间的秘密特权(marital privilege);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秘密特权(physician-patient privilege);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的秘密特权(clergy-penitent privilege)等。只要具有这种身份关系,均有权拒绝作证。前者主要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后者则是保障私人权利,维护私人信托关系的稳定。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的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为自己犯罪事实之证人,即人人都享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这一规定完全是以人权保护作为其立法理由。英美证据法中的秘密特权,不仅仅是具有上述特殊身份关系的人,自己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而且有权阻止对方就有关秘密事项作证。如夫妻之间的秘密特权,并不是夫或妻一方阻止对方作为证人的资格,而是阻止陈述夫妻关系持续期间的秘密事项,即保护夫妻享有的隐私权,这较之古代的容隐制度而言,其保护的权利更为具体明确。

根据英美证据法的规定,在证据开示(discovery)程序中,不管身份如何,也不其为何事,即使涉及个人秘密也不例外,任何人均有陈述的义务。但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夫妻之间、医生与患者之间、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等,以相互信赖为其根本。而社会的共同理念认为,泄露这些秘密所造成的损害,比不公开这些秘密可能造成的不利的裁判有更大的危害,故应当对这些秘密加以保护。21因此,英美证据法中的秘密特权保护,其保护对象完全是一种信托关系。可见英美民族的容隐制度,与古代完全基于亲情关系而产生的容隐制,其理念基础不同。因此,美国的父子、兄弟、婆媳、甥舅、妯娌之间,没有阻止证言的特权,仅夫妻间才有此权利,可以说,“子证其父,弟证其兄,在美国不相容隐。”22 所以有学者感叹到:“英美民族,富余独立性,对于亲属观念,不甚浓厚。法院为易于采择事实真情起见,除配偶外,不准他人因亲属关系而拒绝证言。”23

(二)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为了保护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法律规定具有某种职业关系或信托关系的人,就其业务所知的事项,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非常广泛的拒绝证言权范围,除有宗教职务者、医师、牙医师、药剂师、辩护人、律师辩理士、公证人等外,定期刊行的新闻杂志等报道机关的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或其他协作报道者,也有拒绝证言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的规定,因个人原因而拒绝作证的情形是:未婚配偶;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现在是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教会的人员(指教士、神父等)关于在教会工作中受人信赖而被告知的事项;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现在从事于或过去曾经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材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以这些都是涉及到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关于从事情的性质上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4 对证据秘密权的保护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因当事人与证人有亲属、同居、监护、雇佣关系。该法规定,属配偶、四等亲以内的血亲或三等亲以内的姻亲以及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第196条)有权拒绝作证,关于其立法理由,日本著名证据法学者松冈义正认为:“证人为原告或被告之亲属,或为原、被告配偶之亲属时,其所以得能拒绝证言者,诚以为证言之结果,不仅有害亲属间之和谐,而且如为不利亲属之证言,终为人情所不忍,强使为之,自有违反善良风俗及陈述不实之蔽害,故法律承认有次关系之证人具有证言拒绝之权利。”25 二是证人因负有保密义务而拒绝作证。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事由的,证人享有保密权可拒绝证言: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讯问其有关职务上的秘密;医师、牙医师、药剂师、医药品的贩卖业者、助产士、律师等就其职务上所得知而应守秘密的事实受到讯问的情况;有关技术或职业秘密事项受到讯问的情况(第191条、197条)。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协调证人职务上的秘密义务与作证义务之间的冲突,避免出现不合理的结果。三是因作证事项的性质而拒绝证言。证人对于讯问事项的答辩,如果对于证人本人、证人的配偶、四等亲以内得血亲或三等亲以内的姻亲或曾有这种关系的人,以及有监护或受监护的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有罪判决的,或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直接遭到财产上的损失的,有拒绝证言权(第196条)。其立法意图在于,“为证人防御其自己之利益计,”26 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另外,法国、意大利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也都规定了亲属之间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27

无罪推定、不自证其罪或不自证其责的司法原则,是保护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已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接受。如果强迫证人就可能导致其本人或亲属受到刑事追诉危险的事项作证,显然有悖于人权保护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名誉权早已成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如果因作证会泄露证人的耻辱之事,导致其名誉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有权拒绝提供证言,当然是对人权的进一步保护。例如,私生子对于其父提起的认领之诉讼,以其母亲为证人,当询问其是否同他人同居或私通时,因属于证人耻辱之事项,其母应有权拒绝证言。

值得注意的是,亲属或者具有特定身份职业的人之间不仅有权拒绝证言,而且有权拒绝提出其他文书证据材料,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记载文书持有人或与文书持有人属配偶、四等亲以内的血亲或三等亲以内的姻亲以及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文书记载的内容涉及医师、牙医师、药剂师、医药品的贩卖业者、助产士、律师等,就其职务上所获得的秘密事实,以及有关技术或职业秘密事实,而未被免除保密义务的文书;专供文书持有人所利用的文书,这些文书的持有人有权拒绝提出文书。28

基于信托或某种职业而产生相互信赖关系和有关秘密,受到法律特别保护,因而具有特种职业身份关系的人有拒绝证言权;会导致自己陷于法律上的不利处境(受到刑事追诉的危险或遭到财产上的损害)的事项,有权拒绝作证,这是英美法和大陆法都确认的,尽管的范围上存在差异。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在大陆法国家,立法都规定,亲属之间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管作证的事项和作证的内容如何,只要存在亲属关系,就有权拒绝提供证言。29 可以看到,大陆法更为重视亲情关系,这也反映出大陆法国家更多的继承和发扬了古代的容隐制。当然不是简单地继承,现代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在吸取古代容隐制度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其内容在量和质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三 我国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与容隐制

(一) 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属英美法系,类似于英美国家的相关立法,其《诉讼证据条例》规定了拒绝证言的特权:夫妻之间拒绝作证的特权;可能导致自我归罪(刑事)或自我归责(民事)而拒绝作证的特权;银行职员就其内部交易、帐目拒绝作证的特权。30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亲属间的拒绝证言权,并具体的规定了亲属的范围。该法第519规定,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案件中,直系血亲尊亲属可拒绝提供证言,反之亦然;在涉及女婿或儿媳的案件中,岳父岳母或翁姑可拒绝提供证言,反之亦然;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为当事人的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可拒绝提供证言;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事实婚姻方式共同生活获得人可在该案件中拒绝作证。法律还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在诉讼中明白无误的告知之证人的上述权利。

台湾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拒绝提供证言及文书材料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只是在具体的范围上所差异。主要包括:1、因亲属关系而拒绝证言,证人有下列情行之一者可拒绝提供证言:证人是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曾有此亲等关系的;2、因财产关系而拒绝证言,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会使得自己或有前述关系的人,足以造成财产上的直接损害的;3、证人提供的证言足以使证人或与证人有前述关系的人或有监护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蒙受耻辱的;4、证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有保密义务的事项,有权拒绝作证。31 台湾学者在阐述拒绝证言权的立法理由时,明确指出:“盖以有此亲属关系之证人,本乎亲属容隐之义应许其拒绝证言”、32

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一方面借鉴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拒证权和拒绝提出文书等秘密保护制度,受其影响较大。但另一方面,对中国传统法制中的容隐制度,也从中继承和吸取了许多合理的东西。所以,学者们在论及证据秘密制度的法理时认为,“盖此等之人因具有人的关系,使之为证言,不特有背人情,且与良心抵触,”33 立法设置该项制度是“为保障其自卫之权利,与成全其家室之安宁起见,”34“维持证人与亲属间之亲谊。”35 因此,拒绝证言权制度的设立,与容隐制具有内在的联系,是容隐制度的继承和发扬。

(二) 对我国现行禁止亲属相互容隐立法的反思。关于证人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36 没有规定具有亲属关系或特种职业身份关系的人有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可以对某些事项可以拒绝作证,这就意味着我国证人的主体和证言的内容非常广泛。37不管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血亲、姻亲或具有其他信赖关系,还是没有任何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也不管证言内容是否使本人或其亲属陷于法律上的不利处境(导致刑事追诉的危险或受到财产上的直接损失),都必须出庭作证,如实向法庭提供证言。所以我国有学者认为:“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也不受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影响,只要符合证人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38 为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属性和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和第156条用两个条款作了同样的规定,对于证人“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可见,就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禁止亲属之间相互容隐。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旧法及法制思想彻底否定和废除,没有采取科学的态度予以继承。建国之初,过于强调法律制度的阶级性,党中央发出了彻底废除“六法全书”的指示,于是把制定的一切法律统统予以否定,当然也抛弃了旧法从古代法律制度中继承下来的亲属间的容隐制。同时,对封建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也是不加分析的进行批判,只要是封建社会的东西,都是“流毒”、“沉渣”,统统被仍掉、抛弃。

第二,长期奉行无产阶级的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忽视个体利益和个体需求(包括亲属间对亲情的渴求),过分宣扬“大义灭亲”。在期间,由于极左思想路线的统治,到处都要搞阶级斗争,处处都有阶级敌人,夫妻之间、父母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也不例外。妻子必须站出来揭露丈夫的“反革命罪行”;儿子必须声讨成为“走资派”的父母等等,容隐亲属就是包庇“反革命”、“走资派”,没有站稳阶级立场,没有划清阶级界限,将受到严厉的处罚。每一个人(尤其是亲属之间)要随时警惕和及时检举揭发身边的“阶级敌人,”容隐制度何以能存在?!

第三,漠视人的基本权利。由于种种原因,建国以来,我国民主和法治建设曲折、坎坷,不重视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一个人可以随时被楸斗、关押、拘捕,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最基本的身体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都得不得保障,岂能享有容隐亲属的拒绝作证权!

第四,“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绝对化。“实事求是”是党的思想路线,运用于司法审判中,就是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因而在民事、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理解上被绝对化,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指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39 “务求查明真实情况,还事实的本来面目。”40 以追求查明案件真实作为司法审判的最高目标,这就必然要强化调查收集证据的各种手段,而忽视对其他利益的保护。亲属间相互容隐,拒绝作证或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与这一最高价值目标背道而弛,这种冲突的结果只能是后者让位于前者。

强调国家利益至上,强调司法审判发现真实的绝对化,漠视亲情和人的本性,禁止亲属间相互容隐,代之以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的法律义务,其后果是严重的。

首先,导致法律权威的降低。禁止亲属相互容隐毕竟背离人的本性,背离人情和常情,公众必然不会自愿遵从,相反,还会在心里赌咒它,抵触执行这样的法律规定。常言道,法不制众,大多数人都不能遵守时,这一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不仅如此,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也会因此扫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的证人不依法履行作证义务,已成为共知的司法问题,要求证人作证难已是司法工作人员的共同呼声,这一现象的出现与不合理的立法规定—禁止亲属相互容隐,不能说没有关系。

其次,导致对人权的侵犯。不利于对人权充分而彻底地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权不仅倍受重视,而且其内容已更加丰富,外延已非常广泛。禁止亲属和特定职业的人之间相互容隐,实际上就是无视人类所特有的亲情、人的本性、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特别是当逼迫提出的证据或证言导致本人或者亲属受到刑事追诉或遭到财产直接损失的情况下,这无疑是对人权的严重侵害。

再次,导致产生变相的株连亲属。据笔者所知,我国有一些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拒绝作证或被认为“不如实提供证言”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并不少见,甚至被指控提供伪,提起公诉判刑入狱的也时有所见。亲属被强迫作证时,将面临两种选择:一是如实提供证据和证言,致使亲属被判罪坐牢或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但却于情、于心不忍,且遭到其他亲属指责;41 一是拒绝作证或提供虚假证言,又将受到法律上的制裁,甚至构成伪证罪。这种选择本身就是一种痛苦和折磨。虽然有大义灭亲者,把自己的亲属送进了监牢,但更多的却是为了亲情而自己也身陷囹圄,这不能不说是株连制的另一种表现形态,其根源正是法律禁止亲属相互容隐所致。42

最后,导致司法审判价值观念上的误区。就诉讼本身的目的来看,通过证据的调查收集,最大限度的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就是要寻求公正的裁判,发现真实是实现公正裁判的手段和前提,公正判决是发现真实所要实现的目的。就整个社会而言,追求公正的裁判并不是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规范和导向公众的行为,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才是最终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正判决是维护社会利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和前提,后者才是最终目的。但如果发现真实的方法(如强迫亲属和特定职业关系的人必须提供证据和证言),与司法审判的终极目标相冲突时,仍然不顾目的而选择手段,这种价值观念无疑是落后和不可取的。许多大陆法国家规定的证人拒绝权制度,以及英美法国家关于证人秘密特权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不能不说是面临这种冲突作出的价值选择:放弃对证据立证价值的追求,以牺牲发现真实为代价,换取法律所保护的更重要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利益。其实已有学者呼吁: “在维系现行法的合理成分的同时,适当认可证言拒绝权及其主体”、43 “特殊职业的人在特殊情况下应当享有拒证权。”44

(三)完善我国证据秘密保护制度的思路。借鉴容隐制的合理因素,着眼于强化保护人权和个人秘密的世界化趋势,结合我国的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完善我国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首先,关于容隐的亲属范围。通过立法承认亲属有相互容隐的权利,对容隐的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有监护和被监护关系的人有权拒绝作证或提供证据。其次,特定职业的秘密保护。医生、律师、会计师及其他具有实体法上保密义务的人,应有权拒绝作证或提供证据;国家公务员,如国家领导人、地方政府领导、人大代表等,因其职务关系所知悉的秘密,有权拒绝作证或提供证据。最后,特定事项的秘密保护。可能导致证人或有前述亲属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诉、刑事处罚的,或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直接遭到财产上损失的,证人应有权拒绝作证或提供证据。

1 在现代诉讼程序中,一方面为了追求审判的公正,必然要强调查明案情,发现真实,因而要强化调查搜集证据的各种手段和方法。但另一方面,由于对人权保护的重视,人权保护内容的丰富,就使得证据取得方法时常与人权保护发生冲突,其结果是前者必须让位与后者。于是,在证据法中就设立了证据的秘密保护制度,主要涉及到拒绝作证、拒绝提出有关文书、物品等,以及相应的处理程序。参见[台]雷万来著:《民事证据法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1-52页。

2 《汉书·宣帝纪》。

3 《记礼·中庸》。

4 《礼记·檀弓上事》。

5 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09页。

6 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09页。

7 [古西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5页。

8 《晋书·刑法志》,《三国志·魏书·高柔传》

9 《唐律疏议·断狱下》,《大清律·刑律·断狱上》

10 《后汉书·戴就传》

11 《隋书·刑法志》

12 《汉书·宣帝纪》。

13 《中华民国刑法典》(1928),载《各国刑法汇编》(上册),第153页。

14 《管子·任法》;《慎子》佚文([清]钱熙祚《守山阁丛书·子部》引)

15 《汉书·贾宜传》。

16 《周礼·秋官朝士》。

17 转引自东吴法学丛书:《证据法学》,1948年私立东吴法学院编印,第78页。

18 《唐律疏义·断狱上》。

19 《民法大全选译·司法管辖权 审判 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1页。

20 《民法大全选译·家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21 参见[台]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89-390页。

22 [台]周叔厚著:《证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536页。

23 东吴法学丛书:《证据法学》,1948年私立东吴法学院编印,第79-80页。

24 本文引用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是1996年6月26日修订公布,于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台湾司法院编印:《日本民事诉讼法》,1998年6月印制。

25 [日]松冈义正著 张知本译:《民事证据论》(上),第260页。

26 [日]松冈义正著 张知本译:《民事证据论》(上),第276页。

27 东吴法学丛书:《证据法学》,1948年私立东吴法学院编印,第79页。

28 参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6、197、220条。

29 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法律大多都例外规定,如关于亲属的出生、婚姻、死亡,以及因家属关系所发生的财产上的事项等,不得拒绝作证。

30 汤维建 单国军著:《香港民事诉讼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231页。

31 参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7条,刑事诉讼法第180条。

32 [台]杨建华原著 郑杰夫增订:《民事诉讼法要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60页。

33 [台]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91页。

34 东吴法学丛书:《证据法学》,1948年私立东吴法学院编印,第75页。

35 [台]陈荣宗 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20页。

36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70条,刑事诉讼法第48条。

37 就证人主体而言,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北排除在证人主体之外,仅仅是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才有权拒绝出庭作证。

38 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

39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

40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1页。

41 实际上,亲属之间有着利益荣辱连带性,亲属受到处罚或遭到财产上的损失,无异于自己受到处罚或遭到损失,所以,孟德斯鸠指出:“在我们的国家,父亲因儿女被判罪和儿女因父亲被判罪,所感到的羞耻,就是严厉的刑罚。”[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5页。

42 引起国人关注的重庆綦江虹桥案件,被告人林世元的妻子又因伪证罪被提讼,似乎使人产生一种受到株连的感觉,从人性、亲情、常情角度来看,在被迫作证的情况下,林世元之妻提供伪证并非不可以理解,能做到大义灭亲者毕竟是少数,绝对大多数人都会非常看重人情和亲情。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7

    一、由申请人或委托办理人清算死者遗产,并会同遗产税署人员清点死者名下保管箱财物,开列清点清单,并对不动产作估价;

    二、申报遗产总值,向税务局遗产税署申报遗产情况,领取遗产免税或完税证明;

    三、呈送法院检证;

    1、有遗嘱的遗产应提交的文件;

    1)死者死亡证明书;

    2)死者遗嘱原件及影印件;

    3)遗产税署开具的免税或完税证明;

    4)执行人的宣誓书。

    2、无遗嘱的遗产应提交的文件;

    1)死者死亡证明书;

    2)遗产税署开具的免税或完税证明;

    3)由一名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成年男子宣誓声明其与申请人相识的时间及与申请人没有亲属关系的宣誓书4)申请人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宣誓书;

    5)由死者的近亲属声明死者没有留下遗嘱的宣誓书。

    四、提取死者遗产,申请人在向高等法院申请后领取死者遗产管理证明书或者遗产检定书后,向银行、证券、田土厅办理遗产转移手续;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8

2、父母一方为美国公民的未满21周岁的未婚子女;

3、21周岁以上的美国公民的父母; 养子、女和养父、母被视为直系亲属,但收养关系必须在16周岁以前就建立;继子女和继父、母也被视为直系亲属,但继父母必须在孩子满18岁前就结婚。

二、 其他亲属移民:除了直系亲属之外的其他非直系亲属申请移民要受到美国移民法规定的年度限额的制约。非直系亲属依照其亲属关系的亲疏,分为四类优先人员:

1、 第一类优先(P1):根据美国1990年新移民法的规定,第一类优先每年的限额为23400人。

1) 第一类优先移民的对象: A、 P1-1:美国公民的已成年(21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包括养子、女(16岁以前领养的)和继子、女(18岁以前其继父母已结婚); B、 P1-2:美国公民的成年未婚子女的非婚生或婚生的未成年子女;

2) 第一类优先移民所需的文件、表格: A、 表I-130; B、 归化证明书(美国公民证书)及出生证明书; C、 移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及与其父母关系证明; D、 移民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E、 移民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16岁以下免)

2、 第二类优先(P2): 根据美国1990年新移民法,第二类优先的移民配额每年为114,200人。

1) 第二类优先移民对象: A、 P2-1:美国永久居民,即:绿卡持有者的配偶; B、 P2-2:美国永久居民的任何年龄的未婚子女,包括规定范围内的养、继子女; C、 P2-3:以及他们的21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包括合法离婚的单身子女;

2) 第二类优先移民应提交的文件及表格: A、 表I-130; B、 绿卡持有者的绿卡及出生证明; C、 移民申请人现行户籍证明、出生证明; D、 移民申请人与绿卡持有人的关系证明; E、 移民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F、 移民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16岁以下免) 从目前情况看,申请P2的人士较多,形成了排队现象,一般要等候2年左右甚至更长的时间。

3、 第三类优先移民(P3),根据美国1990年新移民法,第三类优先的年度配额为每年23400人。

1) 第三类优先移民的对象: A、 P3-1:美国公民的已婚子女,包括合符规定的养子、女,继子、女; B、 P3-2:以及已婚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的配偶; C、 P3-3:和他们未满21周岁的子、女;

2) 第三类优先移民应提交的表格及文件: A、 表I-130; B、 美国公民的归化证明及出生证明; C、 移民申请人现行户籍证明、出生证明; D、 移民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E、 移民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16岁以下免);

4、 第四类优先(P4),根据美国新移民法,第四类优先移民的年度限额为每年64800人

1) 第四类优先移民对象: A、 P4-1:美国公民的兄弟姐妹(不受年龄限制); B、 P4-2:兄弟姐妹的配偶; C、 P4-3:以及他们的未满21周岁的子女;

2) 第四类优先移民应提交的申请文件及表格: A、 表I-130; B、 美国公民的出生证明、归化证明; C、 移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 D、 移民申请人与美国公民的关系证明; E、 移民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F、 移民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16岁以下免);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9

开具亲属关系证明需提交的材料: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已注销户口的,提交原户籍地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户籍记载证明。

2、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10

经过咨询,中国驻外使领馆领事(简称“中国领事”)依法可为海外中国公民结婚提供三方面的协助,正好能够协助谭家三姐妹急切需要办理的喜事。中国领事可为大女儿阿慧和中国籍男友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中国结婚证;中国领事可为二女儿阿芳办理国内民政部门需要的“无配偶声明书”签名属实公证,或“无配偶证明”的领事认证手续;中国领事可根据当地主管机关的要求,为三女儿阿香出具“结婚无障碍”的证明。具体分析如下。

中国领事为中国公民结婚提供服务的法律依据

一,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条规定:“领事职务由领馆行使之。此项职务亦得由使馆依照本公约之规定行使之。”据此,中国驻外使领馆均可执行领事职务。

第5条第6款规定:领事职务包括“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其中,“民事登记员”的登记范围一般包括“婚姻登记”。据此,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中国驻外使领馆可应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公证业务、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中外双边领事条约的相关规定。在49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多数有“为派遣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及“公证与认证”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第9条“有关民事地位登记”第1款第2项规定:领馆在领区内有权“在不与接受国法律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执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有关民事登记的职务”。第11条“公证和认证”规定:

1、领事官员有权:

(1)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2)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3)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4)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2、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被视为派遣国的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

根据上述,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中国领事可应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或者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

三,中国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同时,第5条规定:华侨回国结婚应当提供“居住国公证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中国领事依法可为谭家三姐妹结婚提供相应服务

一,中国领事可为阿慧和男友办理结婚登记。根据现行规定和做法,中国领事为海外中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的基本条件如下:

1、驻在国(即接受国)法律承认领事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

2、男女双方均为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

3、男女双方符合中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要件,即双方当事人均未婚且已达法定婚龄,同时他们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并且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4、男女双方共同向中国领事自愿提出申请。

经审查,阿慧和男友完全符合上述条件。鉴此,中国驻F市总领事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中国结婚证书。

二,中国领事可为阿芳办理“无配偶声明书”公证。根据现行规定和做法,中国领事为海外中国公民回国结婚办理“无配偶声明书”签名属实公证的基本条件如下:

1、当事人已达中国婚姻法规定的年龄;

2、当事人系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当事人为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

4、当事人须亲自向中国领事提出申请。

经审查,阿芳完全符合上述条件。鉴此,中国驻F市总领事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出具了“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书”签名属实公证。

此外,若阿芳在居住国办妥“无配偶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后,中国驻F市总领事馆亦可为其办理领事认证。

三,中国领事可为阿香出具“结婚无障碍”证明。根据现行规定和做法,中国领事为海外中国公民在居住国结婚办理“无配偶声明书”签名属实公证或者出具“结婚无障碍”(“结婚不持异议”或“结婚具备条件”)的基本条件如下:

1、驻在国(即接受国)法律承认领事公证证明的效力;

2、当事人已达驻在国婚姻法规定的年龄;

3、当事人系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4、当事人为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

5、当事人须亲自向中国领事提出申请。

经审查,阿香完全符合上述条件。鉴此,中国驻F市总领事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出具了“结婚无障碍”证明。

此外,如果居住国主管机关接受,中国驻F市总领事馆亦可根据阿香的申请,为其办理“无配偶声明书”签名属实公证。

需要说明的问题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11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认为下落不明应满两年的误区,《民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但这仅是规定了宣告失踪的条件,并没有规定为公民因另一方下落不明提起诉讼离婚的条件。对此法律并没有对下落不明时间的长短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法的批复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1989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关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起诉和公告送达运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一方因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不受下落不明期间的限制。

    二、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核实

    为保障被起诉方的诉讼权利,原告应提供被告去向不明的证明材料,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组证明,有的提供乡(镇)政府证明,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等等。法院首先把好审查关”。向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家属进行调查核实,向辖区村委会说明出具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被告确属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对其家属进行法律释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财产保管人参与诉讼。这样,从源头上堵住出现虚假证明材料,把住指导关”,防止扰乱审判人员的视线。在案件缺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慎重的审查判断,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综合判断证据效力。承办法官除应审核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根据离婚案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下落不明的相对性,到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了解情况,并同当事人的近亲属见面,要说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被告不到庭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近亲属对该离婚案件的重视,争取该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户籍和人口是由公安机关(派出所)管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应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更具权威性和规范性。

    三、公告送达的方式。

亲属关系公证书篇12

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载体,是公证效力和作用的集中体现,如何出具有效的公证书是各国公证立法与实践的首要任务。在我国,公证书指的是由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经过审查核实,认为符合公证受理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用以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上、财产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公证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有关的禁止性规定,结合我国的公证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一份有效的公证书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公证主体适格

我国的公证书是由受公证机构指派的公证员具体承办,再以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的,因此我国的公证文书必须同时具备公证员个人的签名(或签名章)和公证处的公章。公证主体适格应同时满足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双重主体的要求。

(一)公证员具备任职资格

在我国,一名适格的公证员必须持有执业证书,并且在公证机构履行职务。我国对公证员规定了较高的执业准入门槛,要求从业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就使得公证员与法官、检察官、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专业水平,实现公证员的专业化和高素质。构实习一年以上的人员。此外,《公证法》和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对公证从业人员的法律执业经历也做了特殊规定,确保公证员拥有较丰富的公证实践经验和社会阅历。满足上述公证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在提出申请后,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只有取得公证员执业资格的公证员才能出具公证书,并在公证书上署名。

(二)公证机构具有管辖权

由于我国的公证员只有在某一公证机构中才能从事公证活动,因此公证机构的管辖范围就成了公证机构出证资格的限制条件,成为判断公证机构是否适格的因素之一。

首先,公证事项必须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公证法》在第11条非穷尽式地列举了我国公证机构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司章程、保全证据、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公证事项,则当事人必须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如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资助出国留学协议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证的业务范围将日益扩大,同时法律、法规的变化也会导致某些公证事项的增减变动,因此公证的业务活动范围始终处于动态发展中。

其次,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地域管辖范围。我国为了贯彻便民原则,提高公证机构的工作效率,避免公证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对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进行了划分,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根据《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三)满足回避原则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证明权,为了确保公证员处理公证事务时能够客观公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公证员回避的原则。《公证法》在第23条规定:“公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如果所办理的公证事项的结果会对自己或前述近亲属的利益产生影响的,也应当回避。

二、出证程序合法

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保证,公证本身就是为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只有严格遵守公证程序,才能够保证公证机构正确执行国家法律,依法行使公证职权,确保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保障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不具有公证的效力。因此,一份有效的公证书必定是经过了法定的公证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公证活动成果。

我国对公证的办证程序非常重视,不仅在《公证法》中专章规定了“公证程序”,而且司法部还专门制定了《公证程序规则》,努力使办证程序做到客观、公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在程序方面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到的是,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主要规定了公证机构在办理各类公证事项时所必须遵守和执行的一般性程序,对某些特殊的公证事项如现场监督、遗嘱、保全证据和出具执行证书等还有特别规定,在办理这些特殊事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面仅从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入手论述出具公证书的程序性有效要件。

(一)申请与受理环节

公证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开始,不存在公证机构或公证员依职权启动的情形。申请主体为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公证请求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二是当事人与该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因此享有独立的公证请求权。

申请公证的事项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项,这是法定的公证受理条件之一。由于我国公证制度的定位是一种非诉讼法律制度,宗旨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公证活动多数发生在纠纷发生前,不以解决争讼为目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对公证事项有争议的,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申请人既可以自己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但法律、法规对几类涉及人身关系的重要公证事项要求只能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申办,这几类事项是: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由于这几类公证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只有申请人亲自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意思表示,公证员才能确认事实的存在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对这几类公证事项,若申请人没有亲自申请,公证机构不会启动公证程序。

有效的公证申请必须是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的,符合公证业务范围和执业区域的要求,前文已做阐释,这里不再赘述。申请人提出公证申请后,若公证机构接受申请,同意给予办证,说明公证机构受理了此项申请,此后才能具体实施办理公证的活动,因此受理是公证机构公证行为开始的标志,是公证程序的必经环节。

(二)审查环节

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后,要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审核其是否真实、合法,因此审查环节是公证程序的核心环节,是公证机构公证职能的集中体现。

我国对公证事项审查的内容非常宽泛,主要有以下几项:(1)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德,是否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2)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相应的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4)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5)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其中的任何一项如果没有审查清楚,都可能造成公证书有错误,直至最终被撤销。

(三)出证环节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就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出具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活动的结果,是受理、审查等公证程序工作的归宿,是公证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

《公证程序规则》详细列举了各项公证的出证条件,第36条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满足:(1)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第37条规定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2)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3)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第38条还特别指出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书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这些都为公证员审查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提供了重要依据,也是判断公证书有效性的指标。

出证程序本身也有一套程序规则,首先由承办公证员在完成公证事项的审查后,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内容、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按照司法部要求的格式草拟公证书,再由公证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进行审批,最后要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完成后将公证书发送给当事人或其人。办证期限(一般)为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三、公证书实体内容真实、合法

公证书的内容记载了公证证明的对象,体现着公证的基本原则,公证书的有效性主要体现在公证书的实体内容上。

(一)公证对象属于法定范围

公证虽然在我国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公证并非无所不包。我国公证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

1.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的《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位为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一种民事性质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自由意志,在平等基础上为调整彼此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实施的行为,最终产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公证活动不能证明具有强制性的刑事行为或者体现隶属关系的行政行为。目前,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三类,既有立遗嘱、委托、声明等单方法律行为,也有订立各类合同、协议的双方法律行为,还有如股东会决议这类需要多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多方法律行为。

2.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公证主要证明两类事实,一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典型的如人的出生、死亡、各种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另一类是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如亲属关系、婚姻状况、学历、经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因此某些虽然能在平等主体之间引起民事关系变动的客观事实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被排除在公证的证明范围之外,如同居行为等。

3.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这类文书涵盖了书面法律行为以外所有的在法律上具有特定意义或作用的文书、证书、文字材料。公证在这方面的证明作用主要体现在:证明文书的内容属实,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证明文书的签署地点和日期,证明文书的副本、复印本、节本、译本等与原本相符,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

(二)公证内容符合公证基本原则

公证基本原则既体现着公证的意旨,又指导着公证实践活动,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时必须遵循这些基本准则。

1.真实性

真实性要求公证的证明对象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事实与公证证明的内容相符。对虚构的事实、待证的事实、不真实的事实,或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事实,都是不能加以公证证明的,否则就是对真实原则的违背。真实性是公证的灵魂,失去真实性的公证书只能是废纸一张。

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不仅要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在文书上的签名、盖章的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还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和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由于公证员要对审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公证书中的任何表述都必须是审查后确认真实的结果。

2.合法性

公证内容方面的合法性应理解为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内容、形式及取得方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违反有关政策和社会公德。由于公证制度是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其具有保障国家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因此审查公证内容的合法性就成为公证的一项重要职能。公证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则。

四、公证书格式规范

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直观体现,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载体,因此公证书必须满足公证法律、法规对形式的要求,如要贯彻一事一证的原则,使用我国通用的文字,发往域外和港澳台地区使用的公证书要用带有防伪措施的公证专用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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