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货通知合集12篇

时间:2022-12-22 14:16:16

出货通知

出货通知篇1

一、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免税政策,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出口准予退税的,凡财税[20**]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5%的货物,按5%的退税率执行;凡财税[20**]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高于5%的货物一律按6%的退税率执行。

二、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年版)内的产品统一按财税[20**]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执行。

三、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码98**)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九条规定的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46号)规定的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继续按原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准予退税的国产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原国家计蚕、原国家经贸委和原外经贸部联合的第21号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项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文件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

五、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内销售、采购,视同出口准予退(免)税的货物,统一按财税[20**]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并办理“免抵退”税或“免抵”税款。应计算“不予免抵税额”,并转入成本。

出货通知篇2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三)连续经营2年以上;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续经营1年以上;

(四)最近2年连续盈利;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对盈利不作要求;

(五)在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持股比例不满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10%且不实际控制该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对其注册资本、净资产、盈利和经营年限等不作要求。

二、下列组织不得成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30%的组织;

(二)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法人;

(三)法律、法规禁止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的其他组织。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出货通知篇3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部门分工及岗位职责,指定专人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开具及其电子信息的录入、核对、传输及接收工作。

二、各市主管出口货物征税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17号文件的相关要求,统一使用计算机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开具内容要完整、准确规范、清晰。

三、自*年11月起,各市局应按照下列时间要求上传和下载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一)每月12日前上传本地开具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以及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产生的专用税票疑点数据和疑点核查反馈信息;上传路径、内容、名称、格式同以前。

(二)每月20日后从省局服务器(75.16.16.20)\退税分局\_部门公用文件\省局下传文件\退税\ts+年份\ts+月份下载本地使用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专用税票错误数据。

四、对*年9月至*年8月期间存在以下疑点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容许按以下原则进行人工挑过处理:(此款已废止,冀国税发〔*〕150号)

(一)对于已组织到审核区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仅“填发日期”、“税种”、“销货发票号码”、“课税数量”、“计量单位”、“单位价格”、“法定税率”、“征税率”字段中的一项或多项与纸制单证内容不符的。

出货通知篇4

一、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各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的投资,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各类金融机构的投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规定的金融机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外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

四、期货经纪公司接受本通知前三项规定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投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最近连续两年盈利;

(三)对期货经纪公司加上对其他机构的累计投资额,未超过该投资单位净资产的50%;

(四)不得以银行贷款向期货经纪公司投资。

五、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企事业单位之间不得以换股形式相互投资。

六、一家期货经纪公司对其他期货经纪公司的投资不得超过接受投资的期货经纪公司资本的50%。

出货通知篇5

    【正文】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9条

    第三十九条:

    (1) 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 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该条规定了买方在发现卖方交货不符情况后应在一定期间内通知方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买方的此项通知义务亦称提出品质异议的义务,通常体现于合同中的检验和索赔条款中,要求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不能履行该项义务将使买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他可能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因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买方履行此项通知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他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问题严重,决定拒收货物,只有迅速通知卖方,后者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间内修理、更换货物,才能及时照管和处分被拒收的货物,减少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若买方决定收下货物行使索赔权,他也应该及时通知卖方,使后者了解不符的情况以便对不符的货物做出补救或重新检验;在通常情况下,卖方能有机会收集证据,用于因不符货物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也要保护卖方免受来自买方的不合理的求偿权。如果买方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把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这一项权利不仅维护了买方的利益,对于卖方也是存在着许多的益处,有利于卖方进行补救,有利于卖方自己检验,有利于卖方搜集证据,以在与买方的争端中使用。

    二、买方的检验工作

    买方会发现货物不符合同的规定必然是先进行检验,所以我认为买方发现货物不符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是要进行检验。

    (一)收货后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在国际贸易中,有时出现下属情形(买方收货后,发现包装是完好的,但包装内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买方将此情况告知卖方时,卖方却声称自己所交的货物与合同是相符的,使得买方有苦难言。在此我们建议买方:打开了其中的一个包装并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不宜再打开其它的包装,而应该立即申请当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然后及时向卖方发出不符的通知并提出自己的要求。

    买方收货后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除上例的特殊情况外,通常应如何处理呢)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有些区别,在此我们参考国际上广泛使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第45条至第52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归纳起来,有如下三类方法:

    (1)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或通过修理来补救或减低价格或补足缺漏的部分;

    (2)买方拒绝卖方多交的部分;

    (3)买方撤销合同并提出索赔。

    (二)收货后在包装受损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在买方收货后,如果发现不仅包装是受损的,而且货物与合同不符,情况就比较复杂。对这种情形,买方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是由于卖方责任还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通常来讲,可能由以下三种情况造成在包装受损的情况下货物与合同的不符:

    (1)外来风险造成的包装受损

    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确系运输途中的外来风险造成,即提单为清洁提单,且承运人无过失,则在承保责任范围内,风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买方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2)承运人造成的包装受损

    若提单为清洁提单,并且没有外来风险,则包装受损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有可能是承运人的责任。

    (3)卖方的包装不符要求

    若货物与合同不符并非承运人的责任,并且没有外来风险,则在包装受损情况下货物与合同不符也有可能是卖方的责任。

    (三)在接收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之外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当卖方提交货物时,除另有协议外,买方有权要求给他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所规定的相符。凡是在索赔期内未经买方检验过的货物,都不能视为已经接受了货物,因而,买方没有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直到他有合理的机会对货物作了检验为止。在合同没有规定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就存在一种初步的推定,即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就是接受货物的时间和地点。英国的贝尔哈契法官在一个判例中指出,“要展延检验地点必须具备两个因素:第一、原来的卖方必须知道(不论是由于得到通知或是根据必然的推断),货物要运到更远的地方;第二、卖方交货的地点本身必须是不适用于进行检验,或货物的性质或包装使得在那个地方进行检验不合理”。

    (四)在未规定检验期限或索赔期限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公约》39条规定的内容就是未规定索赔期限下发现与合同不符这一状况,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8条指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此可见,买方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后,最迟也要在两年之内提出索赔,否则就丧失了索赔的权利。当然+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或合同规定了索赔期的情况除外。

    (五)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后发现了一般检验无法发现的瑕疵

    (六)当买方作出了与卖方货物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三、货物不符时买方的相应补救措施:

    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在签订合同之时,双方都是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希望顺利履行合同,从而买方得到所需要的货物,卖方售出货物以取得货款,所以在卖方未有效完成交货时,买方一般先采用解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补救措施,以期望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保持双方的业务关系。通常情况下,买方在卖方未有效完成交货时采取的措施还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种: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

    第二种: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第三种: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对所交货物进行修理。

    第四种:买方要求卖方减价出售。

    第五种:针对卖方只交付了部分符合合同的货物。包括交付不足数量的货物和数量符合合同,但只有一部分商品符合合同。根据《公约》第51条规定:此时卖方只能对遗漏部分及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要求实际履行、修理、减价、交付替代物等补救措施。

    第六种:对于买方提前交货的情况,《公约》第5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但是,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必须支付提前交货所带来的仓储费工其它费用,以及如果提前出售货物,又正值价格下跌,由此造成的利润损失,也应该由卖方支付。

    第七种:买方对于卖方超量交货的情况,《公约》

    第52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出货通知篇6

1.依照境内订单的规定交货日期1个月至1个半月前开始作业,由装押助理按外勤人员的报告或直接与工厂联系后填写装船通知单。?

送货柜场者:共四联?

第一联:寄工厂,由装押助理写好厂商信封交营业助理签字后再送收发。?

第二、三联:

(1)寄有关外务员,在第二联上填妥确定出货日期、

净重、毛重、体积、未能如期交货原因后寄回经理,再交装押助理协

调安排出货。

(2)如每一item超过美金5千元者,第二联交有关科长,第三联仍寄

交交外务员。?

第四联:装押助理存查。?

货送仓库者:填"送仓装船通知单",共二联?

第一联:寄工厂,由装押助理写好厂商信封交营业助理签字后,再送收发。?

第二联:装押助理存查。?

如重要订单未能如期交货,得填写"重要订单逾期追问单"交有关科长协助处理。?

2.如境内订单规定收到l/c后才通知生产者,收到l/c当日即发出装船

通知单上注明"l/c已收到"船期通常以s/d期限前三星期为宜。(弹性应用)(schedule delivery)?

3.如境内订单规定须等样品确实通过才生产者,当收到客户确认或回电时,由营业助理填写确认函交工厂,并将留底联交有关装押助理签收,并在境内订单装运联上登记后,再交回营业助理,以便安排船期。?

4.如出口美、日地区,应将经济部商品检验局的原料来源加工处所切结书空白数份填妥,可随同第一联装船通知单寄往工厂或交外务员盖章填写后寄回,以便向"经济部"商品检验局申请产地证明书。?

5.需确实注意出口货品是否含有须办冲退税进口零件,协调报关行后与有关工厂办理手续。?

催货?

1.送货柜场之装船通知单发出后一星期内如无回音交货,应立即会同营业助理向工厂或外勤业务人员催货。?

2.退税资料寄回本公司时,应先告知工厂填写承办人姓名,否则经常很多助理有同一家工厂的货,退税资料往往误传,而发生工厂不能退税的麻烦。?

收到仓库送来的进货单?

1.装押助理收到进货单应立即核对所列之唛头、数量、包装情况是否与境内订单符合,如需更正即刻通知仓储科长处理。?

2.收到进货单后,需通知助理前往仓库验货,并制订"营业部订单货款支付核准单"。? 3.如未通知送货柜场而擅自送到仓库的,应扣运费。?

签订s/o?

1.依据出货明细表及境内订单装运联所示大约材数计算体积重量。?

2.向拟装运之船公司或报关行查询是否确实签到s/o(shipping order)。?

3.船期如有提前或延后,应立即与工厂联系务必配合。?

4.打s/o时须查核是否每张均打,如有漏打,应立即补上,以免报关行在船公司重打,浪费时间。?

5.签s/o的时间应提早一星期或两星期,或事先以电话与船公司联络订船位。?

6.如装整台货柜时,货物实际重量不可超过船公司所规定的重量,如超过时应立即请示主管经理处理。?

结关前?

1.如由仓库装货柜出货者,应提前将出货明细表一份交仓储科科长,以便送货(货未到尚未验货,应在明细表上注明)。?

2.如由仓库出卡车者,须在结关前二天将出货明细表交押汇科长,以便及时通知卡车,货未到或尚未验货必须在明细表上注明。?

3.须密切注意仓库出货时间、车号、唛头、数量及送货地点,等确定时应立即通知报关行。?

4.于船期结关前一日,确定出货明细表之正确项目、数量,如所出之货有配件印刷工厂的,须在出货明细表上注明。?

5.打packing list六份,并于其中三份抬头改成invoice并于其上注明每家工厂正确全名,统一编号、发票号码,交营业助理核阅。并填写出口登记本四联,第二联(财务)连同packing list三份和invoice二份送交押汇科长盖章后,连同退税资料交报关行,一份交会计科长,其中另一份invoice自行留底。?

6.出口登记本上所列规定送件日期及预计入帐日期,应填写结关后七天,如有延误应写原因。?

7.送货当天早上必须联络工厂确定出货时间,卡车号码及到达时间,等确定时立即通知报关行。?

8.结关当天如没有工厂确定能够出货的把握者,须立即修改资料,勿将该货报关。?

9.货如未依时间送达,所发生海关费用及规费应有记录,并于签订单支付核准单时填上应扣数目,注意清款时扣除。?

10.装押助理如当日有结关之货,须算所有货确实到达并报关完毕,才可下班。?

出货通知篇7

一、法理依据

1.公平正义理念

当事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公平正义的理念要求法律既要保护买方因接收不符货物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也要保护卖方免受来自买方的不合理的求偿权。

2.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要基于善意,遵循诚实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要出于善意,货物不符并不一定是卖方恶意为之,此时,买方及时通知有助于卖方纠正其过失,保证贸易的顺利进行。

二、何谓“货物不符合同”

根据公约第38条的规定可知,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必须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买方只有及时检验货物,才能及时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并通知卖方,由此可知,检验是货物不符通知适用的前提。根据公约第35条的规定,货物不符的情形多种多样,比如,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短缺,货物质量、规格存在明显的、严重的不符,那么这些不符的情形在货物在达到双方约定的目的港时,买方在检验后即可得出结论。但是,有一些货物的不符情形却比较隐蔽,检验时可能不会发现,如有的货物需要经过检验机构检验才能发现或者有的货物需要经过使用后才发现。

三、货物不符通知的时间

1.“合理期间”的界定

根据第39条第1款规定可知,货物不符通知的时间起算点为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理应发现”是法律的一种推定,可根据货物的检验难度、数量、到达时间、大小等确定买方应当而且能够在一定期间内对货物完成检验,并发现货物不符合同性质的情况。至于“合理时间”,《公约》将合理时间规定得并不具体,可能是由于公约目的在于解决各种情况的贸易纠纷,而不同的纠纷中,“合理时间”的理解也不同,所以“一段合理时间”的长短,应根据货物实际的或虚拟的检验情况来确定。在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买方履行不符通知义务是否超过合理期限时,可考虑如下因素。(1)不符合同性质的情形是否易于发现,对于易于发现的表面瑕疵,通知期限应短于难于发现的隐蔽瑕疵;(2)买方本身对货物是否有丰富的经验与检验技能,以及委托检验机构检验所需的必须时间;(3)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4)货物的性质,一般而言,季节性的、易于腐烂的货物,货物不符通知期限应较短;(5)买方是否为中间商,在此情况下,买方常是在其下家买方检验货物并加以验收后,才知道货物不符并进而向卖方拒收涉及,此时货物不符通知时间适当延长;(6)买方对货物交付时间的要求等。

2.关于“两年”期限的规定

“买方发现或者理应发现”可能是在收到货物的当时,也可能是在之后的几天,甚至可能是之后的几年。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正是从这种考虑出发,公约第39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两年的最长期限。该条款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首先,该最长期限的起算点为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之日;其次,规定了买方提出质量的异议的最长期限,即两年;最后,两年最长异议期限也存在意外,即“除非这一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一致”。如果合同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如某饮料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认为,这构成了当事人对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的约定。这时就不适用本款“两年”法定期间的规定。

出货通知篇8

第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是,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复印件;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

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准予续展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下列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三)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二)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且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向海关请求查看有关货物。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书面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八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第十九条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海关在调查期间认定货物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二)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三)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八条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扣留;对经调查认定为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条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有权自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自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出货通知篇9

    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国界的交易,适用各国的国内买卖法来处理这类交易难免会使得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感到不便,这种障碍不利于国际货物买卖的顺利发展。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会经过多年的努力,制定了货物买卖相关的国际公约或贸易惯例,使得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在很多领域内实现了统一。这些统一法或统一惯例的制定为各国货物买卖提供了一套行为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出台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制定过程中很好地协调了不同法系规则的关系,填补了法系间的差异,同时承认贸易惯例的效力,因此得到了广泛的认可。根据该公约,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承担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与品质担保等。

    一、交货义务

    交货义务是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指卖方自愿移转货物的占有权,使货物的占有权从卖方手中转移到买方手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的交货义务主要涉及:

    1、交货地点

    其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也就是说如果在合同中要求卖方把货物运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在某具体地点交货,那么卖方只要把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即使合同履行涉及多个承运人,卖方也只需要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

    其二,在不属于上一款的情况下,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的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其三,对于以上两种情况以外的情形,《公约》规定卖方应在订立合同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对方处置。

    2、交货时间

    其一,确定的交货时间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第1款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 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即由合同确定在某一时间点交货。

    其二,确定的交货时间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卖方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即按照合同的规定交货时间为一段时间。

    其三,除以上两种情况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全理时间内交货。所谓“合理时间”,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是作为事实由法院根据货物的性质及合同的其他规定决定的。

    3、关于交付货物时可能产生的其他义务

    其一,对未特定化货物进行特定化的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即若卖方交货时未将货物特定化,则卖方必须以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的方式使货物特定化,以利于货物的所有权利风险的转移。

    其二,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卖方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其三,协助买方办理保险义务。第32条第3款规定,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卖方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买方能够办理保险。

    二、提供有关货物的单据的义务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存在着两种交货方式:一种是实际交货,即卖方亲自把货物连同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一起交到买方手中,完成货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同时转移;另一种方式是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只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证书交到买方手中,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为完成交货义务。

    在实际交货时,交货义务是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提交到买方控制之下完成的;在象征性交货中,则是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买方,此时交单的时间和地点即为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和地点。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交付单据是卖方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义务。

    根据公约规定,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具体包括:卖方应保证单据的完整和符合合同及公约的规定。所谓完整是指卖方应提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通常包括:提单、保险单、发票、商标证、进出许可证、领事签证、原产地证书等等。这些单证有些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有些是买方顺利提取货物、报关、验货的凭证,同时也是买卖双方凭以进行索赔的凭证。这些单证相互之间以及与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互一致。当双方确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的情况下,所提交的单据还要和信用证的规定保持一致。此外,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单据,如单据中有与合同不符之处,卖方有权予以修改,但对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卖方的货物品质担保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其一,品质担保的要求与范围。公约要求卖方保证其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或本公约的规定相符,担保的范围包括质量、数量和包装,如果合同对资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未作规定,则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所交货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应具有同类规格的货物所具有的通常用途或具有在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暗示地通知卖方的特定用途,除非卖方并不依赖卖方或没有理由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②在凭样买卖中,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③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作为一项免责条款,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与合同不符,卖方就无须按上述规定负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

    其二,卖方承担货物品质担保的责任期限。根据公约的规定,该责任期限原则上应当与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相一致,即卖方只对风险转移至买方时符合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卖方就可以认为他履行了该项担保义务。

    但有两个例外。一个例外是,如果货物本身存在隐蔽的潜在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又只有在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才显露而被发现的,则尽管货物风险已经移转,卖方仍然要承担责任;比如,在合同中规定了保证期,那么即使风险已经移至买方,卖方亦仍然要承担货物与合同或规定不相符的担保责任。

    其三,货物检验的时间。①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②依据公约第31条(a)项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在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后,即履行交货义务,货物风险移转到了买方,但此时,买方一般无法检验货物是否相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对货物的检验可以推迟到货到目的地后进行。③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要改运或者买方需要再发运货物,因而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又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后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其四,通知货物不符的时间。买方发现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同情况之后的一段时间内通知卖方,至少,必须在自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通知必须说明不符合同的性质。如果超过上述期限,买方将丧失主张货物不符的权利,除非买方举证说明,他未按时发出通知具有充分的理由。但是,如果卖方“已通知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而且没有将这种不符合同的事实向买方披露,那么,卖方就无权援引公约上述规定。

    四、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出货通知篇10

地址: 邮编:

乙方:

负责人: 传真:

地址: 邮编:

丙方:

法定代表人: 传真:

地址:

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根据甲、丙双方签订的《联想手机合作协议___产品政策条款》(包含甲、丙双方所签全部产品合作协议),乙方愿意为甲方和丙方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服务,接受甲方申请开出以丙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在乙方开立结算帐户,帐号: ,甲方所有销售款项均应通过该帐户结算。

2、本协议书经甲、乙、丙三方签章生效后, 甲方签发经乙方承兑并由乙方寄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负责),丙方收票后向乙方开出相应金额的《商品金额证明书》(见附件二)并加盖公章和预留授权人签名(预留印鉴和预留授权人签名见附件一), 然后将该《商品金额证明书》原件邮寄给乙方,乙方以此作为向丙方签发《提货通知书》(附件三)的依据;或者丙方将该《商品金额证明书》传真给乙方,同时从指定邮址(见附件一)发电子邮件通知乙方对该传真件内容进行确认,随后仍应将该《商品金额证明书》原件邮寄给乙方,乙方经核对该传真件与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后,可以先以该传真件和电子邮件通知(二者缺一不可)作为向丙方签发《提货通知书》(附件三)的依据,丙方必须保证乙方收到的《商品金额证明书》传真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商品金额证明书》为丙方向乙方签发的不可撤销的提货权凭证, 原件交由乙方占管。

3、甲方每次申请开出收款人为丙方的银行承兑汇票时,承兑保证

金的交存可选择如下几种方式之一(以打√为准)

甲方按乙方的要求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方式。

甲方交存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 %的承兑保证金。

出货通知篇11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双方本着公平、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此合同经买卖双方共同制订,买方愿意购入、卖方愿意售出下述进口货物,谨此签约。

1.本合同项下的合同金额、交货地点(即交货港口)、交货期限(即交货时间)以及货物品种、数量、单价、包装等内容见《新连锁商品进口供货清单》(见附件1,简称《供货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买方签字后生效)。

2.包装

卖方应对本合同所售货物进行适当完全的包装,以适于长距离的远洋或内陆运输,能够很好地保护货物,防止潮湿、湿气、震动、生锈、粗暴处理。

3.装运标志

卖方须在每个运输包装物上标明本合同的合同编号,并标出包装号码、体积、毛重、净重,以及“本面向上”、“小心轻放”、“切勿受潮”等装运标志。

4.供货履约担保

(1)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担保人)提供的以本合同为主合同的“供货履约担保”,买方与卖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同时与卖方、担保人签订《新连锁商品进易履约供货担保条款》(见附件2),并由担保人通过买方当地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下属的业务服务网点(简称邮政订购代办营业机构)向买方转交由担保人出具的《新连锁商品进 易履约供货担保承保通知单》(见附件3,简称《供货担保承保通知单》)。

(2)买方支付的货款由邮政订购代办营业机构代收后汇入担保人和卖方指定的帐户,3个工作日内卖方委托担保人向买方开具《新连锁商品进易履约供货担保单》(见附件4,简称《供货担保单》),该担保单以传真和邮寄方式由担保人送达给买方。

(3)买方若因贸易融资原因需要将基于本合同项下的由担保人向买方出具的《供货担保单》项下的《供货清单》中的赔款款项转让给他人,买方在向卖方提交本合同时,须以书面方式向卖方和担保人提交申请书并由卖方和担保人进行确认,申请书应注明该赔款款项受让人的详细资料,包括:公司全称、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开户名称、开户行、账号。

5.商品检测及货物交割

(1)买卖双方指定境外卖方所在国(地区)当地的瑞士sgs集团下属营业机构(简称sgs)对上述货物进行品种和数量检测,并由其出具品种和数量检测报告。

sgs中国营业机构(sgs-cstc)联系方式如下: (2)双方确认上述货物的承运人为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承运人),买方承担从境外卖方装运

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目的港的运费、保险费。

承运人联系方式如下:

(3)卖方备妥上述货物后,卖方须在不迟于每批货物交货期限前10日以传真方式向买方提交sgs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新连锁进口商品检测报告通知单及回执》(见附件5,简称《检测报告通知单》)由买方确认。

(4)如买方对卖方以传真方式提交sgs出具的品种和数量的检测报告内容无异议,须在收到卖方《检测报告通知单》传真件24小时之内,向卖方传真签章后的《检测报告通知单》和《装运通知单》(见附件6);如买方对检测报告的内容有异议,须在收到卖方《检测报告通知单》传真件24小时之内,向卖方传真签章后的《检测报告通知单》,按本合同“7.违约处理”规定处理。

(5)买卖双方以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载明的交货时间和装运地点为货物实际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该实际交货时间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最迟一批货物交货期限内;如因买方或承运人的原因造成交货时间或交货地点的变化,买方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卖方变更后的货物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

(6)因为买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给予卖方《装运通知单》或者因为上述( 5)中买方或承运人的原因,造成交货延迟,卖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7)如买方所购商品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进口批文和许可证,卖方可协助买方办理,所需费用由买方承担。

(8)买卖双方同意由承运人为买方提供国际运输、进口报关报检(中国商检机构规定的进口商检)、国内配送的全程物流服务;进口所需费用(包括国际运费、保险费、报关、商检、国内运费等费用)由买方承担,具体支付方式由买方与承运人另行商定。

(9)货物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应由买方在接到卖方书面通知后向卖方支付,卖方在货物完成进口通关后按实际发生多退少补,并按实际收取的货款、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的总额向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

(10)如买方没有按承运人及卖方的要求交纳上述货物进口所需费用、进口关税及增值税,视为买方自动放弃货物,卖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6.货款支付

(1)货物总值详见附件1《供货清单》。

(2)自本合同签字之日,买方将《供货清单》项下的100%货款交纳给邮政订购代办营业机构,买方须在交款单上填写《供货清单》编号以及担保人指定的卖方货款帐户(见以下(3))后,领取《供货担保承保通知单》。

(3)卖方货款帐户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供货方开户名称:北京新连锁商业销售网络有限公司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违约处理

如卖方未按本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地点

、品种或数量向买方供货,买方可以按照《新连锁商品进易履约供货担保条款》的规定向卖方和担保人书面提出索赔。 8.质量异议

买方若对所购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应向卖方提交相关索赔文件,包括:索赔书,瑞士sgs集团下属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cstc)出具的相关商品质量检测报告。

9.退货

卖方如要求退回有异议部分货物并承担相关费用,买方须委托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将该部分货物运至卖方指定港口。

10.不可抗力

卖方如因洪水等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交货或不能交货时,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可以延迟履行;如双方决定终止执行本合同,卖方须在交 货期限后15日内全额退回买方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期间存款利息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11.争议

买卖双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则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

12.有效

(1)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不可分割,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2)如买方支付的货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没有存入邮政订购代办营业机构指定的帐户,本合同自动失效。

(3)任何对本合同内容的变更,须经买方、卖方和担保人三方共同认可。

附件(略)

卖方(签章):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出货通知篇12

1信用证方式的流程和特点

1.1信用证方式的使用流程

买卖双方首先签定贸易合同,买方依据合同将货款交给开证银行,并依据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收到申请后开出信用证并联系通知行,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后将其交给卖方,卖方依据信用证要求备货,议付行审核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卖方发货后制备单据,备齐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交给议付行议付,如果单据与信用证相符,议付行向卖方支付货款,议付行将单据交开证银行,开证行将单据交给买方,买方凭单据向承运人领取货物,如对货物有数量或质量异议,须要与卖方协商或诉诸法律。银行对此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1.2信用证方式的特点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信用证是一种独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信用证业务只处理单据,不涉及具体的商品和劳务。

2网上信用方式的流程和特点

2.1网上信用方式的使用流程

买卖双方首先签定贸易合同,买方依据合同在网上填写信用保证书,卖方在网上确认,依据信用保证书,买方和卖方将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交给担保公司,如一方保证金不准时到位,担保公司通知另一方其保证金是否退回,卖方备货后在网上输入“卖方货已备妥通知”或发传真通知,担保公司通知买方补足货款,担保公司收款后通知卖方发货,卖方发货后在网上输入“卖方发货通知”并将议付单据交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审核单据后将单据交买方,买方凭单据向承运人领取货物,收货后在网上输入“买方收货通知”。收货后2天内如有数量异议,在网上输入“数量异议通知”,15天内如有质量异议,在网上输入“质量异议通知”,担保公司根据买方异议通知,暂不向卖方支付货款并通知卖方处理有关异议,凭双方协商结果或法律判决执行付款。

2.2网上信用方式的特点

网上进行贸易迅速快捷,适合市场需要,双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比较少,降低买卖双方交易成本,另外买卖双方直接交流,有效的避免了信用欺诈。关于任何条款的改动买卖双方也可及时交流。

3信用证方式和网上信用方式的比较

3.1传统信用证涉及的当事人多

传统信用证涉及的当事人有买方、卖方、开证银行、通知银行、议付银行,这些银行又不是恒定的,可能涉及不同地区,不同法人,不同系统,不同运作方式,而网上信用担保只涉及买方、卖方和网络担保公司,网络担保公司是固定的一个单位。

3.2传统信用证的透明度差

如买方在开出信用证后,一直要到开证银行转来议付单据时才能得到发货详细情况,也就是说,如果买方不主动联系有关当事人,就只知起始和结果,中间过程是银行之间的流程。而网上信用担保,买卖双方可以随时随地的上网查阅业务进展情况,因为业务过程的每一步在网上都有记录,何时履约保证金到位、何时货物准备就绪、何时买方货款全部到位、何时发货、何时收货、收货后买方有无数量和质量异议等,都能在网上查到,设计的履约情况一览表使双方对业务进程一目了然。

3.3传统信用证的过程长

买方开出信用证,通过银行转给卖方,一般最少需要一星期,也就是说,卖方最少要等一星期才能确切知道买方的信用证条款,而网上“信用担保书”的输入可以双方互动,对条款相互讨论,相互修改,达成一致,是及时知情的;传统信用证需要议付银行审核单据,根据UCP500的规定,议付银行的审核时间不能超过一星期,这是信用证规则对银行的约束条款,但一般也不会少于一星期。一般的,完成一个信用证的过程最少需要一个月。而完成一个网上信用担保的过程不会超过一个月。

3.4传统信用证有制度缺陷

传统信用证要求议付银行审核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向卖方支付货款,根据UCP500的规定,议付银行只负责审核卖方提供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的条款相符,没有责任审核单据本身的真伪。如果卖方提供的是假单据,只要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相符,议付银行就得向卖方支付货款,使买方蒙受损失。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诈骗,这在信用证业务中并不罕见。网上信用担保能够很好的克服这一漏洞。网上信用担保在审核单据后并不立即付款给买方,是在买方收货后15天才履行付款责任;在网上信用担保中,买方在收货后2天内不提出数量异议、15天内不提出质量异议,担保公司才履行议付责任。这样就能很好的保证买方的利益。如果买方想利用这一条款作文章,恶意提出数量异议或质量异议,充其量只能拖延卖方及时收到货款,其本身并不能捞到利益,因为买方已全部支付了货款。

3.5传统信用证的费用高

网上信用担保的费用大约只是传统信用证的10%或者更低,一般说来,传统信用证的费用是交易金额的0.5%,还不包括各个银行和当事人之间的邮寄费和通讯费;网上信用担保的费用为0.1%,别无其它费用,大大降低了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

3.6传统信用证不利于单据的审核

由于传统信用证涉及各地银行,买卖双方的企业单据又千差万别,银行审核人员的审核标准很难统一管理。在以往的经验中,由于银行审核单据失误给双方造成纠纷的情况并不罕见,由此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也不罕见。网上信用担保是集中审核单据,能够集中有贸易专业经验的人员审核单据,有利于审核标准的统一性,降低审核单据的失误率。

3.7网上信用担保更有利于保护买卖双方的权益

履约保证金有利于保证交易的严肃性,履约保证金既不占压双方太多的资金,也能制约双方的违约行为。从网上信用担保的操作规程可以看出,保证金到位后卖方才备货,买方全部货款到位后才通知卖方发货,买方不付足货款就得不到货物,且有损失履约保证金的风险,卖方不准时发货就要损失一定的履约保证金,卖方发货不合格就有收不到货款的风险,双方只有认真履约才能不受损失,任何一方有意违规都不会给对方造成明显的直接经济损失,只会给自己的违规行为付出代价。在贸易业务中,卖方最大的风险是发货后收不到货款,买方最大的风险是付款后收不到货或货物不合格,网上信用担保在买方验收货物合格之前,卖方不仅得不到货款,还有保证金在网络担保公司的帐户上,如果货物有问题,买方及时与卖方协商或提起法律诉讼,不仅能保护自己的货款,还能得到有效赔偿;卖方也不必担心发货后收不到货款,担保公司在通知发货前就已让买方付足了货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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