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心得体会合集12篇

时间:2022-12-26 18:47:00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篇1

根据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法治与政治作为上层建筑的两个方面,并非具有关系的唯一性,二者关系错综复杂。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观点:一是法治远离政治;二是法治高于政治。第一种观点认为法治与政治是天生的敌人,讲政治必须剔除法治,否则便会阻隔政治发展进程;与之相应,其也认为“当下中国将政治放在第一位,法治放在末位”。暂且不论其正确与否,仅就观点本身而言,其存在“泛政治化”的倾向,刻板地认为法治与政治有冲突性,法治本身是反政治的,法治设定的规则限定了政治发展的空间。第二种观点则更倾向于西方政治发展历程,认为“政治是构建于法治基石之上的,法治是社会发展的唯一要素;政治始终无法拨开法治的藩篱,离开了法治,无异于沙地造屋,缺乏根基。”

对此,单论“法治”与“政治”,二者关系并非唯一,因为其同属于一个层面的两个方面;但如果从执政党执政的角度来说,二者应该具有相互促进、相互融合的关系,尤其是法治对政治。根据孙中山先生对“政治”的定义:“政者,众人之事;治者,管理。”所谓“政治”,亦即“管理众人之事”。加之“法治——依据法律治理”的界定,“法治”应该是执政党“管理众人之事”的手段或方式,是执政党执政、“讲政治”的主要促进力。可见,我们既不能简单地将“法治”与“政治”对立或包融,也不能将“讲法治”与“讲政治”等同或对立,更不能将其二者分离开来。执政党“讲政治”要求“讲法治”,且要求最大限度地“讲法治”;相反,执政党“讲法治”则是最大限度地“讲政治”。

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

首先,“法治为众人之志”,“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法作为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是严格按照特定程序产生的,具有本身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其所确定的规则能够给执政党提供科学、正当的行动取向,保障执政党“讲政治”的科学、合理与正当。同时,“法治”是“依据法律治理”,是与传统“人治”等相对的治国方略,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和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两种,强调以法治国、法律至上、权利制约等;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能够有效约束执政党的执政行为,防止执政党“讲政治”个人化、主观化、无纪律化等乱象发生,使执政党始终保持底线思维,从而确保执政方向的明确性和纪律的严格性。

其次,“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是执政党“讲政治”的最终目标。现代契约社会中,代表多数人执政的执政党,“讲政治”必然通过特定的契约规则(法)进行,从而形成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而“法治”正是这种社会状态,因为法治不仅仅是用法律进行管理,而且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一种蕴含法律价值、法律精神的社会治理状态,是执政党讲政治的最终目标。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篇2

的重要讲话全面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建设取得的成就,深刻阐明了深入推进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系统阐述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科学回答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作出了战略部署,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思想性、理论性,是指导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献。要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会议精神转化为做好全面依法治国各项工作的强大动力,转化为推进法治建设的思路举措,转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生动实践,不断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

重要讲话高屋建瓴、视野宏阔、内涵丰富、思想深刻,体现了深远的战略思维、鲜明的政治导向、强烈的历史担当、真挚的为民情怀,是指导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献。要全面准确学习领会法治思想,牢牢把握全面依法治国政治方向、重要地位、工作布局、重点任务、重大关系、重要保障,切实在全面依法治国各项工作中加以贯彻落实。

法治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由之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高度重视,从实现党执政兴国、人民幸福安康、国家长治久安的全局和战略高度来定位法治、布局法治、厉行法治,形成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集中统一领导,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全面依法治国积极推进,取得了历史性成就。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全面依法治国工作进入“快车道”。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掀开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崭新一页,明确了全面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和战略部署。2018年3月,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这是党的历史上首次设立这一机构。2018年8月24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工作正式全面启动,法治中国建设迈入新阶段。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十八大以来,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制定监察法、国家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外商投资法,修改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一批事关国计民生的法律法规相继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夯实法治基础。

在今年的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斗争中,相关部门抓紧推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修改,依法严厉打击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妨碍疫情防控等违法犯罪行为,为抗击疫情提供了制度保障。

立良法,更要谋善治。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政府建设成效显著。2015年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印发实施,明确规划了“十三五”时期法治政府建设的总蓝图、施工图。2019年7月起,中央依法治国办在全国组织开展了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命名了第一批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地区和项目,发挥先进典型标杆引领、辐射带动作用,同时开展了法治政府督察活动,推动地方法治政府建设水平整体提升。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满足依法决策迫切需要。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不断提升。省市县三级政府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均已向社会公布,实现政府管理规范有序运行;“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各级政府从“简政放权”入手,进而推动“放管结合”和“优化服务”,我国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法治政府的内核是服务型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是一体之两面,因此我们在推进法治政府的时候就必须提高政府为公众、为社会服务的意识、观念、行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其实就应该是我们依法治国的重点,就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来说,在当前执行难还是社会和人民群众心目中的痛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破解执行难被确定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2019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宣布:“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如期实现。2019年7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下发《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深入推进,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加快构建,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2016年5月,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意见公布,公安民警执法更加规范。201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重新设立的十大检察厅亮相,内设机构迎来重塑性变革,形成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职能并行的法律监督总体布局。各级人民法院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017年至今,全国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涉产权刑事冤错案件190余件,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得到了平等保护。

2015年7月1日开始推进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改革,让检察院多了一个新身份:公益诉讼人。有了这个新身份,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篇3

按照最高院、省院、中院的统一部署,近期我院开展了以“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主题的专题教育活动。按照院党组的统一安排,近期我认真阅读了专题教育的相关文件精神,包括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系列讲话精神,《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等文件,经过学习教育和深入思考,我对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及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有了更深的理解。    

一、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历史的选择、正确的选择。近代中国,从17世纪开始变逐步落后与世界民族之林,中国与西方国家之间的距离从工业革命开始凸显,1840年,随着鸦片战争的开始,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随着国外帝国主义的侵略,我国的一些追求进步的开明人士逐步认识到要对国家、社会禁行大的改革,否则难以在世界立足。之后以恭亲王奕昕、曾国藩、李鸿章为代表的洋务派立即着手进行改革,但由于改革未触及国家体制的核心层面,收效甚微。甲午战争中北洋水师的全军覆没标志着洋务运动的彻底失败。既洋务运动之后,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的维新派开始崭露头角,在光绪皇帝的支持下,一场轰轰烈烈的改革自上而下开始了,短短的103天里面,先后了近两百份诏书,但由于慈禧太后的抵制以及维新派缺乏斗争经验,变法最终失败。接着民间抵抗运动的兴起造就了义和团运动,但义和团只是民间力量的自发形成,并未给病入膏肓的清帝国带来任何一丝丝的希望。1911年,以孙中山为代表的革命党组织了武昌起义,彻底推翻了在中国一经持续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中华民国。但革命的果实最终被袁世凯窃取,之后中国进入了军阀混战的局面。1921年,中国共产党的成立,是中国革命进入新的阶段。中国革命从此蒸蒸日上直至1949年新中国的建立,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我国正式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由以上的经历可以看出,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共产党才能救中国。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篇4

[摘 要]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不利于人民主体地位的发挥。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的存在,这使得人民主体地位得以确立。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是奉行社会主义原则的法治文化,其本质在于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保障广大人民的权利,使人民的主体地位得以彰显和强化。中国特色法治文化底蕴与人民主体地位培育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性,对于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弘扬人民民主的光辉旗帜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人治;法治;法治文化;人民主体地位

中图分类号:D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4)01-0019-04

一、传统法律文化对人民主体地位的消解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究其实质是“人治”文化,宗法等级观念,权大于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的观念,“德主刑辅”、重刑轻诉的观念,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等传统思想深深扎根于国民心中。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治”现象,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封建专制的政治体制,是中国走向“人治”的最直接原因,其根源是深藏其后的主流思想文化。马克思把这种最初的社会形态叫人的依赖性社会,在这种社会形态中,人没有独立性,人只有依赖别人才能生存,这种社会形态造成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统治和服从的社会关系,这种主从关系和不平等的社会形态是对人的主体性的瓦解,导致人的主体地位的丧失。

传统社会的宗法等级观念导致“权大于法”和官本位文化的生成。从社会心理层面看,人们往往把是否为官和官职大小作为衡量人的社会地位和价值大小的尺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普遍的敬官和畏官的社会心理。从社会制度层面看,权力运行以“长官意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的是“官本”而非“民本”的价值观念。在这种社会形态下,普通百姓更多的是对“人治”的认同,而不是对“法治”的认同。人们奉行严格的上下官阶等级制度,下级绝对服从上级,上级对下级拥有绝对的权力。这就造成了“权大于法”的普遍社会心理,使得广大民众对法律权威产生动摇和怀疑,甚至对法治本身失去了信仰,从而使法治认同的主体要件极度缺乏。

法律的工具主义观念导致民众主体权利的丧失。不论是主张“法治”的法家还是主张“德治”的儒家,都认为法律只是统治百姓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统治阶级利用法律使民众对其产生畏惧感来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在百姓的心目中,法与“刑”、“律”都是以暴力、惩罚、强制、为特征,没有多少权利可言,导致人们对法律的畏惧,民众以“无讼”为价值趋向,畏惧与官府打官司。在潜意识中,公众把自己看作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强化了自己的法律调整客体的身份,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人们只知道履行法律加于自己的义务,而不知道法律还有赋予和保障自己权利的职责。这种遵守法律义务思想的不断灌输,使公众形成了牢固的心理定式,不知道、忽视、甚至自我否定自己的权利,导致公众单纯的客体性法治文化认同,缺乏“权利性”主体的法治文化认同。

传统法律的泛道德主义导致主体意识缺失和社会普遍的正义追求匮乏。由于中国特色的文化传统,人情伦理极其发达。“重关系,讲人情,贵和尚中”的社会风气和习俗几乎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德主刑辅”为中心的儒家思想一直主导着中国的社会实践,从而使法律成为道德的具体化。因为崇尚“德治”,中国法律文化是伦理型的法律文化,人们习惯在温情脉脉的伦理道德纱幕中生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完全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这种社会心理沉淀的结果使人们陶然于伦理亲情,钟情于对现实人际关系的把握,并从中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同时在传统的法文化中“法即刑”的观念深入人心,因而国人在心理上是排斥法律诉讼的。对于法律诉讼的排斥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影响法律的权威,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中国社会治理的“人治”主义。这种“人治”与“礼治”并行,“礼治”重在道德教化,形成“贵和尚中”“息讼厌讼”的法律心理,主体意识严重缺失,致使社会缺乏普遍的正义追求。

中国封建专制制度的长期存在,使得法治文化缺少了成长的土壤。中国以“德治、人治”为主导的文化传统,限制了法治文化的生长,扼杀了民众的主体诉求,民众只有客体身份,无主体地位可言。

二、现代法治文化是人民主体地位的文化底蕴支撑

法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实现法治已成为我们的共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社会控制模式以及价值系统是西方民主政治的产物,它强调的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而且也强调国家本身受法律的支配,强调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的存在。法治文化是指融注在人们心底和行为方式中的法治意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及其价值追求。“从其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来看,法治文化是以繁荣的商品经济、发达的民主政治和市民社会为前提,以权利、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意识为基本构成要素,以在民、宪法法律至上、保障人权、监督制约公权力、依法行政与公正独立司法等价值理念为核心内涵,并且包括社会普遍的稳定的守法、信法、护法、用法等心理态势的法律文化”[1]。法治文化是人类社会从专制走向民主、从“人治”走向“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它彰显着人类理性精神的回归、体现着人民主体利益的价值诉求。

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法治文化培养了公众独立的经纪人格和法治人格。市场经济形成了有对立和差别的利益主体,这为主体意识的产生创造了基础条件。在遵循市场规则和法律的前提下,主体充分调动自己的积极性,专心致志地追求自己的利益,主体的自我意识从而得以强化。市场经济把主体从等级制度和人身依附的状态下彻底解放出来,创造了平等的人际关系,打破了各民族、国家间的封闭状态,建立起普遍和广泛的社会联系,增强了主体独立自主的能力。这种独立自主的经纪人格,是培养公众独立自主法治人格的基础。首先,独立的经纪人格注重追求和维护市场经济平等交换原则,维护自己独立的利益主体的地位和价值,这会促进人们“法治”心态的自主发展。其次,独立的经济人格追求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这样就潜移默化地增强了人们的法治意识。

法治意识的增强,意味着社会成员能够明确地认识到自己是摆脱了人身占有和人身依附的社会主人,是一个公民,而不是一个臣民;是社会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的主体,而不是无足轻重的客体。自己是作为一个有独立意识、独立人格的政治权利主体而加入社会政治关系和政治程序之中的。明确意识到主体的本质在于参与,参与社会政治生活、公共事务既是自己的权利,也是自己作为公民的角色责任,并热情而理智地参与政治活动和公共事务。要尊重和遵守经由合法程序制订的、体现人民意志的权益,旨在维护秩序、保障自由、促进正义、提高效益的法律秩序、法规,服从经由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以及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向人民负责的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管理和指导。

法治文化强调制度的优越性,容易激起人们创建更加完善的制度。强调优良秩序的法律是实现所有人权益的手段,而不是保障某个统治者意志的手段。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之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P119)。因此,公正有效的立法有着不可替代的基础性意义。为了防止法律工具主义,法律的部门化、集团化、个人化,必须以普遍性的民主立法来制约各种具体意志。在此过程中,立法过程需充分地向社会开放,因为没有民众或者代表的广泛参与,最终会割断法律与民众的联系,法律易成为特权者的意志,由此也不会有良法的产生。在人治传统中,法律仅仅是作为剥削阶级的专制工具而存在,而当法律被视为部分利益集团实现自己特殊权益的工具时,法律就难以体现广大人民的利益诉求。只有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众人之治或多数人之治,其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是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管理国家政治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任何人特别是国家官吏、掌权者必须在法律之下活动,才能真正体现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

作为现代国家治理方式的法治文化保障了人民民利。现代法治文化强调的是人的自尊与法的至上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人与法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公众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与和谐,法律才能内化为人们内心一种持之以恒的理性自觉。作为国家治理方式,法治文化蕴含着以下几项内容:法治文化以法律规范为核心,追求法律自身的统治;法治文化崇尚法律、法律至上,强调权力行使的法定性、程序性;法治文化注重法律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人权保障、公平正义等自然法价值,尤其是对公民权利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法治文化要求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为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提供合理的预期;法治文化体现为民主共和政体,以良法为前提,旨在通过民主治理实现社会秩序的法治化状态。

总之,在现代社会中,法治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取向至少应该包括:“一是法律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必须体现人民原则,并且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二是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三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四是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的利益要无歧视性差别加以保护”[3](P334)。

三、人民主体地位的中国特色法治文化底蕴培育

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是奉行社会主义原则的法治文化,其本质在于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保障广大人民的权利,突出和强化人民的主体地位。法治国家意味着对人的主体地位的重视和对法治文化的尊重。法治国家的实现是要把法治观念融入公民的血液中去,使广泛意义上的公民群体自觉、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活动,达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平衡。“当代中国法治秩序的建构必须以公民为基础,建设法治现代化的核心也是公民自身的现代化,即公民的意识和行为模式的根本转变”[4]。公民意识是法治社会法律秩序内化的关键。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具有人民、法律至上、法制完备、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权力约束、人权保障、社会自治等基本特征”[5](P403)。大力弘扬中国特色的法治精神,就是弘扬法治的民主、公正、理性、和谐和人权,使其成为全体人民的公共精神和社会理想,从思想深处为人们的行为确定了基调,并最终促使转化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通过中国特色法治文化的教育、滋养、熏陶,在全社会传播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营造法治氛围,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的亲切感、认同感逐步增强,法治意识和法治素质也逐渐提升,学法、守法、用法的观念也就逐步内化为公民的个体思想,汇聚为一种社会价值取向。

现代法治以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为最高价值追求。构建中国特色法治文化的重要路径是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中国特色的法治从根本上否定了特权的存在,确立了全体社会成员意志的平等性,对一切合法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尊重;任何人没有任何理由享有法外特权、逃避法律义务,更不应当利用自己的职位在社会经济资源和政治资源的分配中谋取私利。知晓自己的权利及其正当性、合法性、可行性和界限性;在法定范围内主动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勇敢地捍卫自己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中国的法治文化作为民众普遍的生活方式、文化风貌和精神境界,体现了法律保障下民众的生活自由,形成了以刚性的法律规范为准则的权利义务格局,使得自由的标准和界限具有极大的普适性,并能够赢得民众的普遍认可和信守;在法治社会中,对“人”的普遍尊重以及对人格尊严的极力呵护,使得“人”真正地成为了“人”,用现阶段的话来讲,就是“要让每一个中国人活得幸福而有尊严”[6],充分地张扬了“人”的人格价值和精神意义。

社会主义法治的意义在于:既能充分利用国家权力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又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保证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权力,真正为人民谋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法律的制定和完善的过程成为立法机构倾听民声、集纳民意、汇集民智的过程,使制定的法律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具备更为扎实的民意基础。在执法过程中,反映人民群众对执法者权力和责任的要求,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在司法过程中,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更多自主选择的权利,在双方协商、积极沟通的方式下化解矛盾和争议,使司法深入人心。构建中国法治文化,保障公民权利,推进社会法治化的进程,遵守宪法和法律逐步成为一切社会主体的自觉行为。

中国特色法治文化的核心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应当通过路径吸纳、整合、表达民意,并通过立法程序将党的意志和政策变成国家意志和法律;要使党的领导融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之中,并通过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人事选择罢免权、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监督权实现党对国家的领导。我们要“健全权利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全决策机制和程序。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7](P29)。

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突出和强化了人民的主体地位。人民群众是中国特色法治文化的创作者和受益者,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建设依靠人民、为了人民,法治文化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从制度层面讲,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为巩固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益奠定了政治基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体现了中国特色法律制度的核心。从思想层面讲,全民的普法教育和近年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了法治精神,提升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增强了人民群众参政议政、依法维权和依法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水平。从实践层面讲,人民群众直接参与乡县人大代表选举,参与民主法治示范村和社区的创建活动,参与党务、政务和司法公开监督、评议执法活动,使得人民群众的各种权利得到了具体落实。

参考文献:

[1]齐艳苓.法治文化及其培育探析[J].探索与争鸣,2007,(6).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3]张文显.法理学(第2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史广全.中国法治秩序建构理论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论坛,2005,(1).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篇5

民主政治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早在1848年发表的《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就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是使自己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列宁曾明确指出:“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1]实现人民当家做主,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中国共产党始终如一的奋斗目标。党领导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就是要领导人民“三座大山”的压迫,谋求经济上的平等和政治上的民主,实行人民当家做主的民主政治。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明确系统地论述了新民主主义的政治就是民主政治。民主作为政治范畴,首先是一种国家制度,同时也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为国家制度的民主包括国体和政体,国体体现国家的性质,政体体现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法治是民主政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保障。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中国国情,提出和论证了中国所要实行和建立的人民民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社会主义中国搭建了基本的政治制度框架[2],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总结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邓小平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出了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的科学论断,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法治的新道路。在邓小平这一思想的基础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推进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法治发展的实践进程。党的十六大以后,科学发展观强调要坚持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法治国家,这些思想观点的落实,进一步推进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治的发展。党的十以来,以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主政治与法治建设,把人民当家做主作为党在新的历史时期治国理政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把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建立在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基础上,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有力地推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治的发展,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治发展的新境界。

一、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历程

(一)新中国成立后的三十年我国民主政治的探索与发展。新中国成立后,党领导人民对发展新型的民主政治进行了艰辛的探索,取得了巨大的成绩。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利。1956年党的及时提出了进一步扩大民主,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任务。1957年2月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提出:“这种民主和集中的统一,自由和纪律的统一,就是我们的民主集中制。”[3]同年7月,提出要“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4]的观点。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指明了正确的方向。在探索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过程中,主要有两个问题局限着的探索,产生了失误。一个就是他始终没有明确中国社会主义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一个是他的探索始终贯穿着革命思维和斗争思维[5]。这两个问题结合在一起,最终导致“”的产生,使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经历严重挫折,留下深刻教训。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总体来说,新中国成立后,党领导人民在探索建立人民民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样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民主政治制度方面是成功的,已经被实践证明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显著特征,为后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我国人民民主的实质是无产阶级。我国人民民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产阶级,人民民主的本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做主,这一时期,实现我国人民民主这一国体的民主实现形式主要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我国的国家性质相适应,直接体现我国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它能保证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力,在全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首要地位。它在制定国家各种制度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多党合作是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前提的。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派与共产党长期共存,互相监督,团结合作。各派是与共同致力于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而不是反对党或在野党。多党合作制度的实质是团结合作,而不是多党竞争。政治协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的代表,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就国家的大政方针进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一种民主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所谓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少数民族人民当家做主,享有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事务的权利。(二)改革开放后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历程及启示。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在积极稳妥的政治体制改革中不断完善和发展民主政治,人民民主内容不断扩大、形式不断丰富、实践不断深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但得到进一步健全,而且随着民主政治的丰富和发展,党又创建了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党的十七大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提升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与前面的三大政治制度一起作为人民民主政治的主要实现形式[6]。邓小平用改革和发展的思维,积极探索在中国这样经济文化相对滞后的发展中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道路,1979年3月,邓小平在党的理论工作务虚会上深刻而精辟地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的科学论断,强调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和法制化,成功地开辟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结合,有力地保障了人民当家做主,促进了生产力的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保持了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和谐,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展现出了旺盛的生命力。(三)党的十以来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成就。党的十以来,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我国民主政治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2017年7月19日下午,主持召开了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7次会议,这表明自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成立以来,已经召开了37次会议,每次会议都会审议通过一些改革意见或改革方案,这些意见或方案对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党的建设等各方面都做了顶层设计,对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和作用,为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注入了新活力,不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制度层面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而且,在享有更好的教育、更稳定的工作、更满意的收入、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舒适的居住条件、更优美的环境、更丰富的精神文化生活等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利益方面让人民感受到了更广泛、更丰富、更实在的民主政治权利,提高了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主人翁体验感。

二、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

(一)我国法治发展的历程。新中国成立之后面临两大任务:一是巩固人民政权,二是废除政权的法律制度并建立社会主义法律制度[7]。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党带领人民进行了不懈探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和条例,比如《婚姻法》、《选举法》、《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等,尤其是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第一部宪法及组织法,为我国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1956年,党的提出了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新任务。党领导人民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从1957起,“左”的错误思想滋长,党的确定的正确路线没有得到落实,导致阶级斗争扩大化,我国法制建设逐步陷入停滞状态,并在“”中遭到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邓小复强调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要靠法治,他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8]开始下大气力全面扭转法治意识淡薄的社会现象。党的十五大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高度,第一次明确而完整地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我国民主政治和法治发展的里程碑[9]。党的十六大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凸显了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当家做主这一基本方略。党的十七大提出,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强调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0年,中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党的十召开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成为党在新的历史时期政治改革和政治发展的重要目标和重要任务。2014年是我国法治建设史上非常有意义的一年,这一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党自1921年成立以来第一次用全会的形式研究法治建设;这一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12月4日为国家宪法日;这一年,提出了“四个全面”的重要战略思想,全面依法治国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更上一层楼。(二)我国法治发展的成就。新中国成立68年以来,我国法治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三位一体”的法治建设“中国模式”。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并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一起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三位一体”的中国特色法治发展模式,充分体现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中国实践为基础的科学理论体系,是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直接理论依据,是引领和指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科学理论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权的重要体现,是构建国家法治软实力、硬实力和巧实力的重要学理支撑[10]。(三)我国法治发展的特点纵观新中国建立以来法治发展的历程,可以把我国法治发展的特点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这一特性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所决定的。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法治应当体现党的主张,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同时,法治也应当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维护人民的共同利益,并把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党的领导与人民的利益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第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是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统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科学性和先进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二是善于继承我国传统法治思想精华和借鉴外国法治的成功经验;三是坚持法治体制机制适应时展而不断改革与创新,确保法治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科学性和先进性的有机统一,构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第三,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是理论性和实践性的统一。科学的法治理论是建设法治中国的行动指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离不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引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国化的理论成果,是将普遍性的法治原理与中国具体的法治实践紧密结合的成果,深刻揭示了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基础、科学内涵和发展规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顶层设计与广大人民的广泛参与高度结合在一起,在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是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有机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渊源。

三、我国民主政治与法治的关系

民主和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目标与基本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法治在性质、作用和目标上是一致的,二者既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在本质上又相互区别相互制约。正确认识民主政治与法治的关系,有助于正确理解和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一)民主政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民主政治是法治的前提,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法治。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温泽彬在《论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一文中说:缺乏民主的法治,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实现。[11]民主政治为法治奠定基础,民主政治制度化、法律化,就能从法制上保证民主政治得以巩固和发展,从而使宪法和法律得到实施,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权得到保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2]。因此,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二)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保障和深化。建设法治中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保障。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温泽彬认为:“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以法治支持民主秩序,并借助民主来完善法治。”[13]因此,要保障人民民主,就必须建立适合人民政权性质的法律体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使之具有制度上、法律上的权威,使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得到进一步深化。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篇6

前不久有一则新闻报道一老妇女闯红灯,记者问你为什么要闯红灯,回答是:“我都闯红灯几十年了你管得着吗?”无独有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邓子滨研究员在自己的所写的《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一书中讲述了发生在自己身边的一则故事,“在一条十字路口,人行道上亮着的是红灯,但是没有车辆经过,我就停下了脚步等绿灯亮起,但是我后面的行人没等绿灯亮起就走过去了,并细声窃语说道;‘前面那个人是傻子’。”虽然只是两个关于闯红灯的小故事,但是依然可以窥见其中深刻的法治道理,一件闯红灯的小事情可以以小见大引申到法治的高度。法治其实就是规则之治,党的十重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进一步树立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让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成为全社会的共同理念,让法治不仅成为一种治国方略,更成为一种全民自觉的生活方式。

固然法治国建设需要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既需要“顶层设计”但是更需要“全民参与”,因为法治的根本落脚点是“人民之治”,人民才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主体。一个国家的法治成熟度不仅仅是看这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多么完善,内容多么合理先进、程序多么公平公正,最重要的是要看这个国家的公民的法治意识、法治观念和法治精神的建立和运用。然法治建设需要人民建立一种牢固的规制意识,建立起对规则的信仰,运用法治思维去看待社会现象、处理社会问题,这才是法治的核心要义。随着中国的法制发展,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法律在我们生活中重要组成部门,法律调整着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我们却不能说我们已经是法治国家,因为在目前中国法治只是停留在“文本法治”,法治思维在中国国民心中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写下了这样一句不朽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但是在中国法律的信仰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对法律实践者而言,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体现一种工具价值,对公民而言,法律不是信仰的对象,没有向如何规避法律的调整,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法律意识或曰规则意识的培养和塑造显得尤为重要。

德国学者雅科布斯指出:“规范建立在群体的自我需要之中。”地球的每个角落都成为人们活动的舞台,在这样一个广泛的领域里,人们的自由、安全必须得到保障,而且人们不能认知地获得自由和安全的保障,而是规范地获得这种保障。现代社会是个匿名交往的社会,这个交往社会需要一套规则来维持交往的有序进行,中国古人也常言道:“无规则不成方圆”,所以规则对这个社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规则对于国家而言就是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只能在规则的有效范围之内,不能把权力之手伸向没有规则规定的领域,对于公民个人而言规则意味着公民个人只有在规制的范围之内服从国家公权力的管理,在规则之外是公民个人自由的空间,公民个人可以在规则有效保护下任意行使自己的自由而不被公权力所侵扰。规则就像一个“圈”把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划定一个清晰的界限,任何一方都不能逾越这条鸿沟,不然就是要受到规则的惩罚。法治是规则之治的精髓就是这个匿名交往的社会需要通过规则的行使保障社会的有序运作,假如没有规则那么这个社会就会杂乱无章,就像十字路口没有红绿灯的交通换行一样,交通会瘫痪,国家没有规则那么这个国家也会瘫痪。

人民日报评论说:“要‘尽心呵护公众对法治的信仰’。如果对违法行为总是视而不见,对那些办起事来总是把法规忘在脑后的官员听之任之,那么公众怎么可能对法治抱有信仰?”但是我们又反思我们自己,做为一个个体公民我们的法治信仰是不是真的建立起来了,我们既没有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勇气,同时也没有建立起自己依法行使的规则意识,没有把规则作为信仰的对象,我们自己也想突破规则为自己谋得一点个人私利(当然这种私利也许是很渺小的,就像闯红灯那样争取一点点时间),当我们个体公民都这样想从规则中得到自己的一点私利,而不懂得如何保护好做为公民“护身符“的规则时,也许最后受到伤害的还是我们公民自己,因为公权力不被束缚就会滥用就如洪水猛兽一样危害极大,这也是法治国建设中为什么要以限制公权力为核心要义的原因,公权力天生具有的不被限制性,天生就想突破规则建立起来的牢笼。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篇7

doi:10.3969/j.issn.1000-6729.2010.02.001

受德中心理治疗研究院(GermanChinese Academy for Psychotherapy,德文简称DCAP)等单位的邀请,中国医院协会组织心理治疗考察团于2008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访问了德国。代表团在德国期间访问了德国卫生部,参观了德国的心身医院、精神病医院,与卫生部官员、保险公司、大学和心理健康保健系统的重要专家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代表团在德国的访问过程中,德中心理治疗研究院主席Margarete HaassWiesegart和Alf Gerlach博士全程陪同。研究院的多位德国著名的心理治疗专家Wolfgang Senf,Tomas Plnkers,Thomas Fydrich,Alf Gerlach,Ansagar Lottermann等为代表团做了学术演讲。

德国是开展心理治疗最早的国家之一,其心理治疗服务管理已有约100年的发展历史。心理治疗发展的里程碑是1998年德国联邦政府颁布的《心理学心理治疗师和儿童青少年心理治疗师法》。该法律确立了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职业,确定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非医学背景的心理学或者社会教育学专业人员可从事心理治疗工作。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获得了与精神科医师、心身医学科医师一道,在医疗卫生领域内向成人患者或者儿童青少年患者提供心理治疗的执业资格,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健全了相应的健康保险付费机制。本文将结合访问的情况与相关资料,重点介绍德国对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的培训要求和管理模式,为中国发展心理治疗的教育培训及健全管理体系提供借鉴和参考。

1 德国心理治疗历史及心理治疗立法

弗洛伊德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于奥地利创立的精神分析学说很快在德国传播。1910年,德国建立了第一个相关组织:柏林精神分析组织(Berlin Psychoanalytical Organization,德文缩写BPV,于1926年改为德国精神分析学会,German Psychoanalytic Society,德文缩写为DPG)[1]。

20世纪20年代德国相继开办了第一个精神分析门诊和第一家精神分析医院。同一时期,Georg Groddeck在BadenBaden开设了第一家接受住院病人的心身治疗诊所。这一时期许多德国的精神科医生对心理治疗和精神分析发生兴趣,他们开始讲授相关课程,并出版了一批心理治疗的教科书[1]。尽管官方的精神病学组织一直排斥心理治疗,使其一直独立于精神病学,但1927年,第一个医生的心理治疗组织(Allgemeine rztliche Gesellschaft für Psychotherapie)还是正式成立了[1]。

30年代,特别是1933年,在纳粹势力的影响下,DPG学会有许多犹太籍成员被杀害,1936年这一学会被迫解散[1]。这一时期许多犹太籍精神科医生和心理治疗师移居其他国家,柏林的精神分析诊所也被迫关闭。在纳粹时期,有大批的精神病人被杀害。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心理治疗才在德国重新得到发展。

1945-1950年,德国的几个与心理分析和心理治疗相关的组织成立,1945年柏林成立了第一个由政府资助的精神分析诊所。1946年柏林成立了第一个由保险公司开设的心理疾病研究所(Versicherungsanstalt Berlin) ,此研究所对心理动力学治疗的有效性进行了研究。60年代初,Annemarie Duhrssen及其同事的研究证明了心理动力学治疗的有效性,这使得心理治疗指南于1967年进入法定的健康治疗体系[1]。

从1957年开始,经过培训的医生可以“心理治疗”的名义工作,1978 “精神分析”学派的理论和治疗被认可,医生开始以“精神分析”的名义从事心理治疗工作。1945年以后,德国出现了大批以心理治疗或精神分析为名称的医院或科室;50年代开始,在德国涌现出许多心身治疗医院。这些医院和科室最初都是以精神分析理论为基础进行治疗,到80年代,特别是1987年,行为治疗成为第二个被认可的治疗学派后,开始了以认知行为治疗为理论基础的心理治疗工作[1]。

1967年心理治疗指南进入了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定的健康治疗体系之后,由医生提供的精神分析治疗在部分健康保险公司列入了可以报销的治疗项目[2]。20世纪70年代后,由于患者对心理治疗需求增加,而从事心理治疗的医师数量不足,德国开始探索非医疗人员向患者提供心理治疗的措施(1970年,当时的东德建立了“心理治疗专科医师”制度)。从1971年开始,经过心理治疗培训的心理学工作者和教育学工作者,被允许与精神科医生联合进行心理治疗工作[3]。

1971年,德国政府联邦议院任命成立了一个专家委员会,致力于研究德国精神医学状况并为精神医学的改革提出建议。1975年提交给德国联邦议院的报告详细描述了德国精神医学的状况,并为精神医学的改革提出了建议。1980-1985年,联邦政府在6个州实施了一项大型改革示范项目;并在1979-1986年,成立了一个顾问委员会,起草并撰写了精神医学改革的计划书。发表于1988年11月的计划书中涉及了心理治疗的概念、应用领域和职责范围,并在建议部分明确指出应为在精神病学领域工作的心理治疗师制定职业法规 [4]。

1992年,在多方要求下,德国联邦医学协会( German Federal Medical Association) 在其第95届年会上,决定成立一个新的专科医师分支,即心理治疗医学的医师( physicians for psychotherapeutic medicine)分支,其中包括精神病学和心理治疗的专科医师以及儿童青少年精神病学和心理治疗的专科医师。这个决定促进了精神卫生相关学科的教育改革,使心理治疗的教学内容成为医学教育的重要内容。自此,所有学习医学的学生,其所学习的课程中必须包括心理治疗医学的课程[1]。

1998年德国联邦政府正式颁布了《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和儿童青少年心理治疗师法(The law for Psychological Psychotherapists and Childand YouthPsychotherapists)》[23](以下简称心理治疗师法)。按照该法律,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非医学背景的心理学专业人员或社会教育学专业人员,具有向患者提供心理治疗的执业资格,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确立了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职业,使医疗卫生领域中由非医疗人员向患者提供心理治疗合法化,同时健全了相应的健康保险付费机制。自此法出台后,那些没有得到官方认可而从事心理治疗者不得再使用“心理治疗师”的称谓[1]。现在,心理治疗在德国作为医学临床治疗的一部分,在心理治疗师的培养、考核、从业管理制度等方面均有较高要求,管理严格。

2003年,德国将心身医学的专科医师重新命名为心身医学和心理治疗专科医师[2]。心身医学是从德国发展起来的一个专门学科,学习心身医学的学生需要大学医学系毕业,同时进行医学和心理治疗方面的培训。目前,德国许多医院有心身医学科,许多地区有心身医学诊所。与其他国家,尤其是英语国家不同,在德国、瑞士、奥地利,心身医学科是与精神科平行的独立临床专科。这种格局有其历史原因。最主要的是精神分析学说的影响,以及精神病学界在纳粹时代所犯的错误。心身医学十分强调心理治疗,所以全称为“心身医学与心理治疗学”;临床科室称为“心身医学与心理治疗科”,在医院工作的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和心身医学的专科医师共同在心身医学与心理治疗科工作。

2 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培训与心理治疗师资格

2.1 心理治疗与心理咨询的区别

1998年德国制定的心理治疗师法,确定了心理治疗属于医学领域的服务内容之一,心理治疗人员在医疗机构和私人诊所进行服务,其服务费用由病人的保险机构支付,这使得心理治疗与心理咨询在德国得到明确的区分:心理咨询工作通常在社区咨询中心开展,这些中心得到政府或慈善机构的资助,服务是免费进行的。德国的心理咨询服务对象为正常人群,而心理治疗的服务对象是有明确诊断的病人。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在人员培训、从业机构、经费来源等方面有很大区别,在管理方面也没有心理治疗那样规范和严格。

2.2 不同类别的心理治疗师及其培训途径

心理治疗师法出台以后,允许心理学出身经过系统心理治疗训练的人员在医疗领域从事心理治疗。以此法律为基础,心理治疗师按其培训背景可分为两类,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和医学的心理治疗师;按其专业培训内容也可分为两类,针对成人的心理治疗师和儿童青少年(出生至21岁前)的心理治疗师[1]。

希望成为心理治疗师的人员,必须先在大学学习医学或心理学。医生中获得心理治疗师资格的途径:精神科医生要加心理治疗培训,其他科加心理治疗培训,或各科加儿童心理治疗培训。大学中心理学专业毕业生(在德国,本科学习通常为5年,毕业后得到的学位相当于硕士,大学的学历培养中没有另外的硕士培训)在参加政府认可的培训机构或大学的培训机构的心理治疗职业培训后,方可获得心理治疗师资格。儿童和青少年心理治疗师,教育学背景者也可申请参加培训。不同教育背景人员在分别接受规定的培训课程后通过国家举办的考试可获得心理治疗师资质(如图1所示)。

到2007年德国共有19917名心理治疗师,其中医学背景的心理治疗师4484人,约为所有心理治疗师的25%;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共15433人(其中成人心理治疗师12728人,儿童青少年治疗师2705人)[5]。

2.3 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的培训及国家考试

目前德国共有173家获得政府发放的许可提供心理治疗培训的机构,其中33家在大学内,集中在柏林、海德堡、汉堡等4个城市。现在德国获得联邦心理治疗科学委员会及社会保障委员会认可的心理治疗学派为心理动力学和行为治疗,各培训机构可以在心理动力学、行为治疗中选择一个方向进行系统深入培训。对儿童、青少年心理治疗师的培训也有严格的规定,其差别在于培训内容偏重在成人或儿童和青少年。全德国现有100所机构做心理动力学培训,73家做认知行为治疗培训。学习认知行为的学生与学习心理动力学的学生其数量比为3∶1[5]。

现在许多人希望参加心理治疗的培训。申请者需要经过严格的考核和筛选,例如申请参加精神分析培训者需要经过3次访谈的评估[6],通过者方可参加培训;行为治疗的培训也需要经过2天的考核筛选[5]。因此,进入心理治疗培训者,通常都是心理学系或教育学系毕业生中的优秀者。

对于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的培训分为5个部分。(1)理论部分:培训时间至少600小时;(2)实践培训部分:培训600小时为治疗小时数,另外接受督导150小时;(3)临床实践部分:1800小时,包括在精神病院工作600小时,另外600小时在法定承认的医院或私人开业门诊的实践,在心身医院工作600小时等(通常在医院对住院病人工作1200小时,对门诊病人工作600小时,完成全部实践小时数通常需要1.5年);(4)自我体验部分:120小时;(5)其他理论学习及论文报告等930小时。共培训4200小时[5]。4200小时仅是政府规定的培训时间,在许多高水平培训机构或大学中,对参加培训者的培训要求实际上高于这一标准,精神分析培训所需要的时间比4200小时更长,培训更为严格[67]。按照政府规定,全日制培训需要3年,半脱产培训需要5年才能完成,而实际上要完成各培训机构的培训标准和要求,许多学生需要花费更长时间(完成心理动力学培训平均约需要8.5年,完成认知行为治疗培训平均约需要5年时间)[5]。

学生经正规培训机构培训毕业后,须参加德国联邦国家考试,通过后方可获得心理治疗师执照。考试包括笔试(理论部分)和由3人专家小组进行的面试。笔试内容包括:心理治疗的理论,疾病分类学,对不同疾病的诊断与评估、预防与康复,不同心理治疗学派对疾病的概念化及治疗方法,专业伦理及法律知识等。面试部分由学生现场抽取题目,考试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了解既往病史和诊断的能力,分析发病机制、辨别疾病指征及对治疗理论及方法选择的能力,与病人建立关系的能力,把握职业伦理和法律问题的能力等[3]。通过国家考试者,可申请心理治疗师开业许可,得到许可后方可以此为职业。

3 心理治疗系统与管理及质量控制体系

3.1 心理治疗立法及行政管理

德国政府对心理治疗的管理分为联邦政府一级的管理和州政府一级的管理。

联邦一级负责立法及相关规定的修改,执行立法由州一级政府相应机构负责。德意志联邦政府出台的法律法规中与心理治疗密切相关的法律一个是“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和儿童青少年心理治疗师法”;另一个是社会保障法,这一法律要求所有联邦公民都需要进入社会保障体系。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包括5类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事故保险、养老金保险、失业保险和老年护理保险[8]。其中涉及心理治疗的保险为医疗保险。

州政府一级的管理,德国各州政府劳动福利部下属的卫生局精神卫生机构负责培训机构的认证工作;较大的州有独立的卫生部负责此方面工作。此外,州一级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还具有控制和监督法律实施的作用,社会保障法的执行情况就是由州一级卫生部或劳工福利部进行监督的。

3.2 心理治疗学派的科学许可和保险付费认可

法律授权德国联邦科学顾问委员会负责心理治疗学派的科学许可工作。该委员会下设有心理治疗科学委员会,包括有12名成员,其中6位为心理学和儿童青少年心理治疗师,6位为精神科医生。委员会的核心任务是从治疗过程、疗效方面审查心理治疗学派及其治疗方法的科学性[9]。目前,该委员会批准的心理治疗学派有:精神分析治疗和心理动力学治疗(1978年获得批准),行为治疗(1987年获得批准),人本主义心理治疗(2006年获得批准),系统家庭治疗(2008年获得批准)。

心理治疗科学委员会在决定某一心理治疗学派的科学性时,采用多种科学指标进行衡量[9]:该学派对各种心理障碍病因的解释、治疗的理论及科学的实证性研究的证据。最后一项至少需要有三项对不同心理障碍的研究为证据,并且这些研究需要同时符合随机对照、有清楚的治疗过程、采用真实病人的研究及有干预后的随访等条件。

德国的法律认可获得科学委员会科学许可的心理治疗学派进入医疗保险系统,但这不意味着被纳入国家健康保险支付的治疗项目,而获得保险支付需要得到德国联邦社会保障委员会的批准。德国的联邦社会保障委员会在联邦科学委员会批准的心理治疗学派基础上评估该学派的治疗效力。目前,获得这一委员会批准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心理治疗种类仅包括1978年通过的精神分析与心理动力学的心理治疗和1987年通过的认知行为治疗。

3.3心理治疗质量管理与行业协会的作用

3.3.1 心理治疗师行会(Chamber,德文: Kammer)

各州均成立有心理治疗师行会“Chamber”,全国行会由各州行会组成[3]。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在取得心理治疗师的资格后都必须加入心理治疗师行会。心理治疗师行会负责的是心理治疗师本身的质量控制。行会会员必须按时交纳会员费用,并按照规定每年完成一定课时的继续教育学习。

心理治疗师行会对会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行为规范和伦理法则进行管理,接受患者投诉。各州的心理治疗师行会设立有专门处理违反伦理规范的委员会,有自己聘请的律师。这个专门的委员会的职责是处理相关伦理投诉。心理治疗师行会以此方式保障在各州从事心理治疗的心理治疗师的学术资质和伦理水准。

心理治疗师行会要求其会员遵纪守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心理治疗师治疗的患者必须是符合ICD10诊断系统中某种诊断标准的人,或具有诊断标准中某些症状的人。不符合这些条件者,不属于心理治疗的对象。而且按照规定,符合ICD10诊断标准者在不同科室的治疗也有分工。如:重性精神病、药物依赖、重型抑郁等归精神科诊治;焦虑障碍、躯体形式障碍、进食障碍、轻型抑郁、创伤后应激障碍、人格障碍及各种心身障碍等归心身医学科诊治[1]。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主要在心身医院或科室从事临床工作,或在私人诊所从事临床实践,所接待的病人为后一大类,应按照规定从事心理治疗工作。此外,根据法律,得到执照可以开业的心理治疗师,可以进行心理障碍的诊断,其诊断权如医生一样。但如果病人有器质性病变,必须将其转介给医生。

此外,心理治疗师行会制定有心理治疗师的行为规范和伦理法则,所有会员必须遵守。例如,如果病人有明确的自杀和伤人倾向,治疗师必须向相关部门告知;治疗师不得与病人发生性关系等。如果心理治疗师违反了行会的伦理规范,将面临处罚甚至被吊销开业许可。情况更为严重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3.3.2 法定健康保险医师协会

心理治疗师行会的成员如果私人开业从事心理治疗的话,必须加入该州的Aships(Associations of Statutory Health Insurance Physicians),即各州的法定健康保险医师协会。Aships管理并代表所有开业医师(包括心理治疗师)的利益(特别是私人开业医生的利益)与社会保障系统协调,并获得保险付费[10]。德国联邦的全国性法定健康保险医师行会称为Naships,Naships管理各州Aships的机构,由17个州或地区的Aships组成,负责管理15万医疗从业人员,包括心理治疗师。

各州Aships的委员会与保险公司会按照每个地区人口与心理治疗师的比例,共同决定每个地区需要配备多少开业医生。目前德国的情况为:大城市居民与不分学派或类别的心理治疗师之比大约为2000∶1[11]。心理治疗师只有成为Aships会员,在其管理下,为病人进行的心理治疗服务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付费。保险公司将费用付给Aships,再由Aships付钱给私人开业的医生或心理治疗师。由此可以看出,Aships的职能是负责心理治疗师的市场准入和操作性管理。

3.4 社会保障体系及其对心理治疗行业的监控

在德国,患精神疾病的人得到精神科医生和心理治疗师的治疗可以获得保险支付。目前保险公司仅为心理动力学治疗和认知行为治疗付费。法律规定社保必须包括心理治疗,目前保险公司为心理治疗师每个小时的心理治疗服务付费为70欧元~80欧元。以个体门诊治疗为例,心理治疗师必须对接待的每一个病人,完成系统评估和诊断报告,说明自己的治疗计划及方法,并将报告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会将报告转给一个独立的资深心理治疗师进行评估;经专家评估合格,申请获准后,心理治疗师给病人进行的心理治疗,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付费。保险公司为不同心理治疗学派付费的治疗小时数是不同的,对行为治疗服务通常付费45小时,最大限度付费80小时;精神分析治疗付费通常为160小时,最大限度付费300小时[11]。保险公司以此方式对治疗师的心理治疗服务起到监控作用。

心理治疗服务于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获得保险公司的支付,其原因在于当时已有实证研究表明,罹患心理障碍的患者,使用心理治疗服务者消耗的医疗资源明显少于不使用心理治疗服务者。而民众对心理治疗的需求,促使医学领域向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开放,使心理学背景的心理治疗师可以在医学领域从事心理治疗,这使得专业人员缺乏的状况得以缓解。而将心理治疗服务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获得医疗保险的支付,则是民众可以真正使用心理治疗的福音。

弗洛伊德曾经指出:总有一天,社会会形成共识,穷人和富人都能免费享受心理治疗。 来自德国杜伊斯堡-埃森大学的Senf教授认为弗洛伊德的话在德国已经很大程度地得到了实现[2]。尽管德国的心理治疗系统及管理体系也存在其自身的问题,但其组织管理框架和发展的思路,仍可以给中国心理治疗的发展以某种启迪。

参考文献

[1]KrauseGirth C.Germany[M]∥Pritz A,ed.Globalized psychotherapy.Vienna,Austria:Facultas Verlagsund Buchhandels AG,2002:134-154.

[2]Senf W.Mental illness and psychotherapy in Germany: History,facts and current structure[C].Presentation on symposium of the German Chinese Academy for Psychotherapy.Stuttgart,Germany,December 4th,2008.

[3]Munz D.Psychotherapist law,professional code of conduct,ethical principles[C].Presentation on symposium of the German Chinese Academy for Psychotherapy.Stuttgart,Germany,December 4th,2008.

[4]波恩精神病患者行动委员会整理编辑.德意志联邦政府专家委员会建议汇编.在联邦政府精神疾病模式计划的基础上实施精神医学及心理治疗/心身治疗领域的照管改革[G].联邦青年、家庭、妇女及卫生部,1988.

[5]Bents H,Kammerer A.Psychotherapy training focusing on cognitivebehavioral therapy[C].Presentation on symposium of the German Chinese Academy for Psychotherapy.Heidelberg,Germany,December 3rd,2008.

[6]Plnkers T.Training at the Frankfurt Psychoanalytic Institute[C].Presentation on symposium of the German Chinese Academy for Psychotherapy.Frankfurt,Germany,December 2nd,2008.

[8]Lottermann A.Structure of public health system in Germany: The role of the country Baden Wuerttemberg[C].Presentation on symposium of the German Chinese Academy for Psychotherapy.Stuttgart,Germany,December 4th,2008.

[9]Fydrich T.Quality assurance for psychotherapy in Germany[C].Presentation on symposium of the German Chinese Academy for Psychotherapy.Stuttgart,Germany,December 4th,2008.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篇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坚持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出发,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了深入的整体谋划。《决定》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总目标,从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重大任务等方面做了全面系统的阐述与部署,以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丰富与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发展的最新成果。其中,在论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时,《决定》提出了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论断,这既是对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基本方略与基本经验的科学总结,体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深厚底蕴与鲜明特色,也是对法治和德治关系的深刻把握,把我党对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进入一个新境界。要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不断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就必须深刻认识与把握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相辅相成的内在统一关系。

一、国家与社会治理需要法律

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

法治与德治是治理国家与治理社会的两种基本方式,都具有调节人们行为、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虽然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但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二者相互支撑,相互促进,缺一不可,不可偏废。

法治与德治作为两种不同的治理理念和方式,其区别是显著的,主要表现在,依法治国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它要求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逾越法律,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都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社会的有序运行和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所以法治主要表现为一种刚性的、他律性的治国方式;以德治国则依靠社会舆论、价值评判、良知等无形力量的维系,通过说服、劝导、教化等方式培育人们健全的道德品格,自觉引导人们做出恰当、得体的行为,所以德治主要表现为一种柔性的、自律性的治国方式。法治与德治二者虽有不同,但它们对于国家和社会治理来说却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单一地强调法治或德治,都会带来相应的弊端。只强调法治而不讲德治,将会使法治丧失其合理性和正当性来源,丧失对正确价值导向的反思能力;同样,只讲德治而忽略法治,将会由于道德原则的一般性和抽象性所带来的模糊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导致难以保证道德和价值共识的有力落实,社会道德的进步靠自觉自律,也离不开法律的保障。

实际上,从作用机制看,法治与德治二者之间也是内在相关的,法律与道德都不能离开对方孤立发挥作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内涵就是实现国家治理的法治化,但这种法治化丝毫不意味着可以脱离道德基础,法治的施行必须有道德正当性,反映与凝聚人们的利益共识与道德共识,因而必须与德治结合才会有亲和力、生命力,才会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与遵守。法律法规的制定,就是通过把人们在实践中共同认可的、反映人们利益共识与道德共识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从而使其获得坚实的民意和道义基础,并通过法律普遍性的约束,为道德要求的切实落实提供法律保障。比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新增了“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的法律规定,从而以法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保障敬老孝老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弘扬。

从实际的操作机制看,法治的有效运行也要依托于道德平台的良好建构,而道德平台建构的起点同时又依赖于良好的法治建设。由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高度复杂性,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覆盖国家与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所有方面,在一些领域,特别是关于人们如何过良善生活的种种追求上,更多地应由道德来调节与维系。比如,对敬老孝老这一传统美德的真正弘扬,不仅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保障,更重要的是,要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加强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从而使人们通过对孝道这一道德价值的认同增强对法律的认同和遵守。因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既是推动和检验法律实施效果的动力,也为依法治国的顺利施行创造良好的道德平台。但是在人们还未能全面自觉地养成这一优良美德之前,则需要法律的力量介入,对突出存在的问题加强管理,建立赏罚分明的奖惩机制,借助法律的力量引导和示范人们的价值和行为导向,从而为道德平台建构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因此,正如《决定》所指出的,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

二、把握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

道德意蕴,努力“以德养法”

《决定》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大方面系统阐明了推进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而这些要求无一不蕴含着丰富的道德理念和道德底蕴,也无一不表明,只有用道德滋养法治精神,才能为法治中国的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主体和社会环境。

首先,关于“立法”。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而“立法”就必须要确保“法”是“良法”,而不是“恶法”。《决定》郑重地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良法”这一提法集中反映了法的道德与价值属性,“良法”就是所立之法应以保障人民权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造福人民,保护人民,服务人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同时,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这就从学理上保证了我们的法律必然是良法,从源头上保证了法律的道德正当性与权威性。

其次,树立法律的权威关键取决于法律的切实执行,即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否则,法律就如同虚设。《决定》强调,执法既要严格规范,又要公正文明。“公正文明”内涵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道德要求。“公正”就是不偏私,不能选择性执法,更不能,贪赃枉法;“文明”则意在强调执法要人性化,有人道主义精神,不得侵犯受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搞刑讯逼供等。政府作为法律执行的主体之一,其是否能够做到依法行政、权责统一、公开公正的要求,直接影响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对法律权威的信任和尊重与否,这就要求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特别是党员干部,要率先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用法律的准绳规范和约束自己的权力行使,做到公正执法、执法为民。这不仅是依法行政的问题,也是每个党员干部自身职业道德的要求。只有如此,才能为公正文明的执法提供富有道德自律感、坚实可靠的法治主体。

再次,关于“司法”。《决定》明确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由此,司法中的道德与价值底蕴显而易见。因此,《决定》强调,要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参与,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可以说,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既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全部“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

最后,关于“守法”。依法治国理念的最终实现需要每个公民的共同努力。公民作为法治建设的主体,只有当法律从最初作为一种外在的强制性要求转化为每个公民的内在道德要求,从而得到人民的真心拥护时,人人自觉守法的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才可能真正建成。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心中有“法”,就会在即使没有外力的强制约束下依然保有最为深厚的法治精神,做到“君子慎独”。一个自觉守法、不做法律“逃票乘客”的公民,其实也是在践行友善、诚信、公正、平等的道德准则,以法治主体的责任感和担当感为法治社会的全面建成提供最为坚实的道德屏障。

综上所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必须“以德养法”,努力夯实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道德基础,把践行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与价值理念贯彻落实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各个环节中。

三、强化法治对道德建设的

保障与促进作用,切实“以法护德”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每一个环节上,法律与道德的要求都是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的统一体。这就要求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既要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建设的价值导向作用;也要通过扎实的法治建设保障其中蕴含的价值理念和道德观念的落实,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制度性支撑和保障。

依法治国,就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准则,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利或权力,履行义务或职责。法律是道德的基点和起点,这不仅意味着合乎道德的必须首先是合法的,更意味着法律为道德提供了确定的底线和边界,并以其明晰性、公共性和可预测性使人们明确知晓自己在社会公共领域中所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否则,无法保证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以及人与人相互之间的合理期望。因此,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必须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用法律的权威性增强人们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以法治力量推进道德建设,要“以法护德”。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篇9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四个全面的总布局之一、作为指导思想和指导原则之一加以特别强调。

要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目标,必须突出人民主体地位,加强人民主人翁意识,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相结合,增强人民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社会认同感。

一、法治、法治文化的含义

中国古代没有法治一词。中国先秦法家所说的法治思想,是以法治国的意思。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是西方最早使用法治一词。亚里士多德第一个对法治做了科学界定。近现代西方谈法治也多从亚里士多德讲起。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首先意味着法律要体现统治阶级多数成员的意志。其次,意味着所有人必须服从法律的普遍守法的状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除外。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西方民主政治的产物,是一种治国方式,也是一种价值体系。它强调法律至上,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国家用法律管理社会也受法律控制。

主体是法治中最关键的要素,只有人才能成为主体,人从可能的主体走向现实的主体需要漫长的过程,也是法律主体走向法治主体的过程。主体和法治在本质上都是以自由为永恒目标和最高祈求,二者统一于独立个人,也就是法治主体。

但是,我们必须明确,法治和法治文化不是同一概念,虽然他们都起源于西方。法治文化是一种文化形态,也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它是在建立法治社会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民主政治、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是法治文化形成的前提基础, 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法治意识是法治文化的组成要素,主权在民、法律至上、依法行政、知法守法等基本的法律文化是法治文化的内在核心。法治文化是法律文化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

二、中国古代缺乏法治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究其实质是人治文化。这是由于近代以前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加上高度集中的专制统治造成的。同时,严格的等级制度和规矩繁多的乡土文化, 形成法治文化的三个前提(商品经济、民主政治和市民社会)都不具备。即便是主张以德治国的儒家,也认为法律只是统治百姓的手段,主张以法治国的法家更是把法律当成统治工具。百姓畏惧法律,认为法具有惩罚性、强制性,与刑一样。同时,统治阶级对百姓进行无讼价值观引导,使百姓形成了牢固的心理定式。可以说,法律的工具主义观念导致百姓主体权利丧失。

同时,传统社会的宗法等级观念导致权大于法和官本位文化的生成,使得百姓对法治失去信心。长此以来,百姓被动的承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把自己放在客体地位,完全意识不到自己的主体地位和权利。百姓只知义务,不知权利,无法形成权利主体的法治文化认同,导致法治认同的主体要件极度缺乏。

简而言之,古代中国封建的统治制度、落后的传统思想阻碍和限制了法治文化的形成,权大于法的普遍社会心理压制了百姓的主体意识。

三、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人民主体地位

法治文化是法律文化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标志着人类社会从专制走向民主、从人治走向法治。人类的理性精神得到回归,人民主体的诉求被提出。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变革的决定性力量。法治的建立和运行离不开人,人是法治的主体。市场经济与自然经济不同,自然经济自给自足的形态让人们互不冲突,人和人之间的差异不大,这就使得人的主体意识淡薄,而市场经济产生贫富差距,导致利益主体对立,形成了主体意识产生的基础条件。不同利益之间怎么去用法律进行平衡?这之间又有怎样的评价标准?法治文化可以帮助人们在这两个问题上达成一致。马克思说过, 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我们为什么追求法治?因为主体希望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法律保护,同时,希望对非法利益进行打击和处罚。

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之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只有建立在民主基础之上的法治才是人民需要的法治,才是以人为本的法治,才是公平正义的法治,才是没有特权的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

主体自我意识得到强化的前提是遵循市场规则和法律,充分发挥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心无旁骛地追求自己的利益。平等的人际关系在市场经济下得到实现,各种族、民族、国家、社会、团体、个人间的封闭状态被打破,主体在等级制度和不平等中被解放出来,主体独立自主的能力也因此得到提高。

作为现代国家治理方式的法治文化保障了人民民主权利。主体的法治文化意识增强,意味着社会成员明确意识到自己是社会的主人,是独立自主的公民,而不是人身受到限制需要依附他人被他人占有的臣民;社会成员也明确意识到自己的主体地位,在政治生活和公众生活中不再是可有可无毫无地位的客体。社会成员的政治权利主体意识增强是政治发展的一大进步,是法治文化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

人民作为主体,既是一切社会活动的主导,又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因为只有真正的体现了人类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的发展才能称为积极的发展。而法治是人类活动的一种模式,它离不开主体的推动,同时必须以主体为价值目标。

人民是主体,法治是客体。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一方面是主体作用于客体,使客体主体化,即使法治主体化;另一方面是客体反作用于主体,使主体客体化,即使人类客体化。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就是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主体根据自身的利益和需求建立客体制度,使客体符合主体的需要,主体用自己的内在尺度衡量客体的好坏。客体通过对主体的约束和规范,将主体纳入客体的规则中,使主体客体化,即使主体的利益、需求法治化。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始终是主体性。因此,作为客体的法治是作为主体的人民制造出来为自己服务的,法治的好坏由人民的内在标准衡量,两者统一在人民的主体性中。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下的人民主体地位

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变革的决定力量。中国共产党人始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新一届党的最高领导人,就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发表过多次重要讲话。

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宪法的根本理念就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体。同时,宪法的权威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只有全体人民充分信任、自觉运用、自觉行动才能形成真正的宪法权威,宪法也才能够真正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基本权利,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绝不是一句口头承诺,人民的主体地位除了需要人民自觉,也需要法律提供权威的制度保障。爱人民,为人民,真心实意服务人民,时刻把人民放在第一位,是维护人民主体地位的切实表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着重强调了人民主体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如何维护和巩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下的人民主体地位?

首先,始终坚持法治建设以人为本,依靠人民、服务人民,将人民的权益作为立足点和出发点,一切为了人民。同时,依靠人民进行法治建设,发挥人民的主观能动性,集人民之力办人民之事,人民是法治建设的检验官,是建设成果的受益人。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篇10

 

学习依法治国心得体会1    依法治国,就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从而保障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确认和保障,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一方面,包括公民民—主权利在内的各种权利都由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另一方面,公民民—主权利也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而有序地行使,才能真正得到实现。因此,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就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在这样一种人们向往的社会里,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才能保障和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谐发展。

   社会稳定、秩序井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没有稳定和秩序,人们就不可能安居乐业、和睦共处。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因素,其中一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比较突出。这些矛盾和问题,既是社会不稳定因素,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障碍,需要采取多种措施进行调整解决。在众多的社会调整措施中,法律调整最为重要。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硬性”的社会功能和规范功能。要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实现社会和谐,就必须依靠法治作保障。

   依法治国理念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党的十五大报告对依法治国的含义做了界定:“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其基本含义是依据法律而不是个人的旨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的是法治而不是人治;其核心是确立以宪法和法律为治国的最具权威的标准,树立法高于人、法大于权的观念。

   法律权威就是法律所具有的尊严、力量和威信。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迫切需要。任何社会都必须树立有效的权威,没有权威就没有秩序。不同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形态,决定了一个社会中不同的权威。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性是由法律的本质属性决定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法律具有规范相和确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或者废止。这种法律所独有的确定性,使人们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清楚地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具有普遍性。它在其有效时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任何个人或者组织违反法律,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特征,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具有崇高的权威性。

学习依法治国心得体会2    依法治国事关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依法治国唤起的制度力量,必将有力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有力保障。

   十八届四中全会无疑将给整个中国社会带来法治新风,对建设法治国家产生全局性、基础性、长远性影响。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和公民共同努力形成全社会遵法、用法的法治风尚值得期盼。

   2011年,醉驾被列为犯罪行为,写入刑法;执法与司法“无缝对接”“环环相扣”,让醉驾相关人员说情无门;加大执法、处罚和宣传普法力度……3年来,全国因酒驾、醉驾导致交通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大幅下降。

   运用法律手段有效治理酒驾、醉驾,证明陋习可以通过法治有效破解。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所长李林说,严格依法办事,违法行为就能得到有效遏制。

   法令行则国治。“喝酒不开车”成为公众的普遍行为准则,这是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共同努力将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的结果,也是全民普法取得成效的实证。

   弘扬法治精神,是建设法治社会、法治国家深刻内涵。随着法律条文逐渐变为社会行动,对法治的信仰将融入公民的血液中。

   信“访”不信“法”,这是很多涉法涉诉信访群众过去对待法律的一个态度。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中央政法机关多措并举,一年来,涉法涉诉信访群众到党政信访部门上访数量明显减少,政法机关信访事项受理率、立案率明显提高,信访群众依法按程序反映问题的意识逐步增强。

   “总体来看,今天越来越多的人懂得法律是维护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运用法律解决身边的问题,这本身就是普法效果的具体体现,也是巨大的社会进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说。

   当前我国已进入“六五”普法阶段。专家指出,弘扬法治精神,熔铸法治社会,就必须通过全民普法的深入推进,使公众逐渐由“知法、用法”向“守法、敬法、护法”转变,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在整个社会培育法治文化、树立法治信仰。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强力推动下,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一定会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定能早日建成。

学习依法治国心得体会3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与法制建设目标。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标志着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理论日益走向成熟,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实践迈入更高阶段。    依法治国,作为一种先进的治国方略与法律文化,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法治国家,是以市场经济的相当发展为经济基础,以民主政治的相当完善为政治基础,以发达的权利义务观为核心的精神文明为思想文化基础的。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在资本主义社会才开始实行,但是,正如资本主义社会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一样,资本主义也不可能有彻底的法治。社会主义国家不仅应当是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民主国家,而且也应当成为真正实行依法治国的法治国家。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必然是而且应当是人类历全新的,历史类型的依法治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经历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逐步发展与成熟,以科学的权力义务观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逐步发展,全面确立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方针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继承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总结古今中外治国的成功经验,反映全国人民的意愿,顺应时展潮流,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从宪法的高度确立了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理念,这标志着党和国家治国方略的根本性转变。

   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

   (一)有法可依,这是依法治国的法律前提,也是依法治国的首要环节。有法可依不仅要求立各种各样的法,更重要的是要求所立的法是良好的法,即符合人民的利益,社会的需要和时代的精神的法。如果所立的法非常糟糕或者漏洞很多,不仅会给坏人提供为非作歹的机会,还会使好人无从依法行事。

   (二)有法必依,有法必依是指一切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都必须依法办事。这是依法治国的中心环节。有法必依要求:

   (1)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执政党作为国家的领导核心,能否做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能否依法决策和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能否实现的关键。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实行并坚持依法治国,要求执政党不去随意干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不能代替国家政权包办一切,而是要时刻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与广大人民群众一起严肃认真的监督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严格执法守法,保证其充分,正确,合理地行使职权。全体党员,特别是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务必加强对法律和法学知识的学习,努力增强法治意识,掌握和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本领,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带动广大干部和群众,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的良好风气,为坚持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2)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是代表国家制定,执行和实施法律的专门机关和人员。它们严格依法办事,是实行并坚持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这样才能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为人民群众树立守法的榜样。

   (3)广大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广大社会成员不但要自觉以法律为行动指南,还要善于运用法律来争取和捍卫自己的权力和自由,勇于同一切破坏法律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律的威严。这是依法治国广泛而深厚的社会基础,是依法治国真正实现的重要标志。

   (三)执法必严,依法治国的关键是执法,难点和重点也在执法。执法必严一是讲执法要严肃,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本着对人民负责,忠实于法律的精神严肃认真地,一丝不苟地执行法律。二是讲执法要严格,即正确,合法,合理,公正,及时。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篇11

关键词:

法治;现代化;民族精神

一、法治现代化进程的背景

一直以来,我国在法治文明传统较为匮乏,在法治化进程中主要采取了外源型的发展模式。这种模式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建立起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体系,但是仍然会面临法律流于形式不能得到有效落实的情况。这应该足以引起我们深思。其实,不必将法治的现代化进程看得多么高不可攀,它体现为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也是一种文化与生活方式,应该深入人心,体现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目前许多国内学者认为我国法制现代化模式主要采取“内生———外发”的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是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体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和影响力。然而一味地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并不能深入人心,拉近民众与法治的距离。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基础和政治条件不断发展变化,需要有一定的法治作为根基。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文化渗透立法活动,推进我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二、民族精神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作用

(一)民族精神的定义

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在思想文化、语言文字、思维模式、生活习惯、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共同价值观。它是一个民族文化的精华部分,蕴藏着巨大的生命力、创造力和凝聚力。在萨维尼看来,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的秉性,是自发的创造力量,他主要是希望在德国通过民族法实现民族国家。他认为法律是土生土长的,存在于特定的民族精神中,而并非由人的理性创造的。应该从“民族精神”中去发现法律,这就为探索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提供了不同的视角。

(二)民族精神的作用

中国民间存在许多自生秩序和民间法,也是通常所说的民族精神。费孝曾经指出:“从基层的角度来看,中国社会是具有乡土性的。”在“乡土社会”里,秩序主要是通过老人的权威、村民们对社区中规矩的熟悉以及服从来保证的。但是陌生人如果不熟悉这些乡土规则的话,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与民间法的冲突和矛盾。同时,在我国社会中还存在许多‘活法’,这些活法并非被制定法律条文,而是具体生活和秩序的非正式规则,发挥着法律秩序的作用,甚至在特定的范围内可以置换国家制定法。因此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不可忽视“民族精神”这一民族共同信念和内在意识的作用。在社会转型时期,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通过大量地移植西方法律制度迅速建立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并不能深入制度的内部。然而在改革开放初期,如果没有借鉴和移植国外的法律,那么便难以建立起中国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必须将重点放在本土资源的利用上,关注中国的法律传统文化,不断实现“民间法”、“活法”和制定法之间的互动。所以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应该重视中国正式法律背后掩盖的“活法”、“民间法”,使得中国法治不再是空壳,还是一种生存共识、生活方式,使得法治文明逐渐融入中国社会。

三、构建以中华民族精神为核心的法律本体论

以宗法制为本体的礼治思想在国民脑海中根深蒂固,严重阻碍中国法治文明的发展。民族精神与法治是本原与存在的关系,民族精神决定法治文化,在共同的信仰下,制定的规则才有可能得到大家自愿的尊重与信守,这样以民族精神为核心的法律本体必定会产生法治文明。实现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不仅需要引进西方法治,还需要渗透中华民族精神,这是根本的出路。我们是一个团结、个体之间具有认同感以及整体存在归宿感的民族,所形成的价值观能够统一和团结中国人的思想和灵魂,形成强大的凝聚力。因此我们要将民族精神渗透到每一个国民的血液中,形成法治文化,推进法治现代化。从每一个人做起,为中华民族的利益团结一致,齐心协力;在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的同时加强中华民族法治精神教育,让每个人更好地传播、教导民族精神;学习先进文化,不断继承、发展民族文化传统;建立中华民族精神祭拜堂等物质载体,颂扬那些为民族精神作出贡献的人,从内心树立起我们的民族信仰等。相信经过华夏子孙的共同努力,法治现代化必然水到渠成。

参考文献:

法治中国心得体会篇12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价值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分析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出发,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充分合理借鉴了世界法治文明成果后,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科学的法治理念。因此,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着十分丰富的理论渊源。深入分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有助于我们更加透彻地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更好地贯彻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主要有三个方面,即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西方资本主义法治思想以及中国传统法治思想。

1.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这里所指的是广义的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包括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治思想、列宁的法治思想、的法治思想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法治思想。马克思和恩格斯重视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强调法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和自由。列宁则是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治思想,他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和苏维埃俄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使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思想在实践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的法治思想形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主要包括完善司法制度、严格执法制度、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法治思想包括邓小平理论中的法治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的法治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中的法治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法治思想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应用于治国理政的实践,并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结晶,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重要成果。[4]

2.西方资本主义法治思想。西方资本主义法治思想主要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权力制衡。权力制衡不仅包括众所周知的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横向分立制衡,还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纵向制衡。二是保障人权。随着法治文明的不断成长,人权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并得到大多数国家的共识。

3.中国传统法治思想。中国传统法治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在中国传统法治思想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有言:“治民无常,唯以法治”[5]。这便是以法治国的雏形。清末鸦片战争后,西方资本主义法治思想传入中国,“君主立宪”“五权宪法”等法治思想应运而生。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概念。“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6]此语出自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是西方学说史上最早论述法治问题的学者。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7]其后,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学者都对法治有过不同的论述。综合各家之言,笔者认为可将法治作如下定义:法治是以保障人权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执法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中心的社会管理机制和社会秩序状态。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系统化的法治意识形态,反映和指引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和是实现途径,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在现代法治国家发展建设过程中,法治理念对法治发展具有强大的推动力,法治理念是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在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法治建设将沿着正确的方向和科学的道路向更加广度的空间深入推进,最终实现法治的终极目标。

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1)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指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8]党的十五大明确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一次重要飞跃。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的转变,不仅仅是一字的转变,而是理念的转变,是从“人治”到彻底法治的重大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