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论文

时间:2022-04-04 08:30:12

摘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是证券法最基本的原则,它们是证券经济关系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它们最能反映证券法的特性,因而它们是证券市场法治的精髓。“三公原则”有一个共同的定语:“公”,表明了证券市场的社会性和整体性特征,也表明了“三公原则”不是体现个体本位的民法原则,而属于体现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原则。

证券法论文

证券法论文:西方证券法律制度发展论文

一、证券业和银行业之间“金融防火墙”的拆除

“金融防火墙”是美国《1933年银行法》中第16、20、21和31条款中,规定的证券投资活动的基本管理原则,由于这些条款是由卡尔·格拉斯和亨利·斯蒂格尔起草的,也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证券机构)严格分离,互不相涉,人们称这种管理制度为“格拉斯·斯蒂格尔金融防火墙”。这是美国吸取二、三十年代经济大危机的经验教训在立法上的反映。当时,由于商业银行和证券业融合,造成大量短期资金运用到证券市场的风险投资上,造成了银行的经营风险,也造成了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是导致股市大崩溃的重要原因。半个世纪以来,金融防火墙的建立确实对防范金融风险、稳定金融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一做法也为西方国家纷纷效仿。然而进入80年代以后,美国商业银行充分利用法律的例外规定和空隙向证券业扩张,在国家评券中的活动范围和经营业务有了很大的增长,美国法律也逐渐放松了限制。1983年允许商业银行从事金融和贵金属的期货经纪和买卖。以后美联储分别在1987年、1989年和1990年对商业银行进行个案受理,授权部分或个别商业银行有限地进行票据、企业债券或企业股票的经销业务,“金融防火墙”被打开了缺口。但是,这只是个案处理,并未涉及整个金融防火墙制度。在对银行进行综合改革的声浪中,1991年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银行改革方案,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正式修改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使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从事证券业务活动,拥有自己的证券子公司。但是,该方案未能在国会通过。不过可以预计“金融防火墙”的拆除只是时间问题。英国在1981年前,一直习惯按金融机构所经营的业务性质,将金融机构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8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创新产品的不断涌现,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加之国际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英国逐步放松了对金融机构的管制,英格兰银行的业务不断扩大,1986年的“金融大爆炸”实际上导致了银行业与证券业的混业经营。90年代以来,英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不再存在明晰的界限,百货公司式的全能金融机构日益增多。80年代前,日本也是实行效仿美国的金融分业制度。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业不得经营证券外的业务。”1996年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中也追随美国对此进行改革。采取促进相互参与的体制,允许银行、证券、保险业等相互渗入,渗入的主要方式是设立子公司。这标志着日本金融业由分业体制向全能体制的转变。

证券业与银行业的分业体制,是30年代为解决金融危机而设立的。这一制度的根本特征是限制银行的业务范围,防止银行参与投机,从而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但是,这种体系在银行外部经营环境稳定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也确实对金融业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进入80年代以来,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汇率、利率及通货膨胀率剧烈变化,银行的经营风险增大。这时分业制度捆住了银行的手脚,阻碍了银行的发展,影响了银行的活力。同时,国际间的金融竞争日益激烈,使得建立“格拉斯·斯蒂格尔墙”的国家的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与德国、瑞士等实行“全能银行制度”国家的银行竞争时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拆除金融防火墙有深刻的经济原因和国际竞争背景,是西方证券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新趋势。

二、打破境内外证券交易市场分割,放松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

由于西方国家纷纷取消了外汇管制,从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出现了一批“游资”,并开始了全球性的流动。谁能适当放松,合理规范,谁就能吸引“游资”,给本国带来商机。西方国家已经有了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制,金融体系实力雄厚,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强。于是西方国家纷纷放松管制,打破境内外证券交易市场的分割,放松或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1986年英国率先在“金融大爆炸”中取消了对外国筹资者和投资者的各种限制,从而使伦敦交易市场的国际化水平处于领先地位。以1990年为例,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外国公司有613家,而在纽约上市的只有96家。美国在这种竞争压力下,拼命对自己的法律进行修改,同时又颁布大量新法。值得特别关注的是1996年美国议会通过的《全国性证券市场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该法是对美国早期修改联邦证券法立法草案的合并,对联邦证券法进行了大量修订。众所周知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证券市场须接受联邦和各州的双重管辖。这种重复管辖的体制,会增加市场主体的运行成本,给外国投资者设置更多的障碍。《促进法》从根本上解决管辖体制入手,取消、限制州证券监管机构对国家证券市场的监管,使美国国家证券市场走出联邦与州双重管辖的体制,从而脱离联邦制,走上单一制的道路,为外国投资者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大开方便之门。《促进法》授权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对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和NASDQ市场上市或获准上市的股票有排他的管辖权。此外,该法还取消了州对投资公司的管辖。这就免除了外国投资者受两个婆婆管辖之苦。日本作为世界第二大金融市场,自然希望与纽约、伦敦等世界金融中心平起平坐。1980年12月,日本允许经过指定的证券公司购买除直接投资以外的外国证券,1986年又取消了对外汇信托交易许可证批准制度和信用团体、保险公司、年金机构等对外证券投资的限制规定,从而打破了原来境内外证券市场分割的局面。但是,亚州金融危机使日本的金融体系剧烈动荡,连一些大型的证券公司也不能幸免于难。日本却在这时进行金融体系的大改革,1998年6月获得通过并于1998年12月实施的《金融体系改革法》对金融机构放松管制,实行松绑。这给了外国实力雄厚的外国金融机构以可乘之机,大举进攻日本金融市场。美国美林证券公司宣布接收日本山一证券2000名职员,在东京设立美林日本证券公司;法国兴业银行收购了出一投资顾问公司85%的股份,进入日本证券投资业;瑞士UBS收购了山一证券信息公司,德意志银行宣布兼并日本樱花银行的证券子公司。外国金融机构大举进入日本金融市场有利有弊,由于新的资金和经营理念的注入,会使陷入困境的日本金融市场恢复活力。但是国内金融机构将面临国际国内金融机构之间更为激烈的竞争。这迫使国内金融机构加强联合,拓展业务,大胆改革,以迎接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日本没有选择封闭保护,而是选择了松绑,选择了引进外国金融机构,不能不说是有勇气的表现。这也是日本为了适应世界金融发展潮流,维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而不能不作出的选择。

三、大幅度降低证券发行和交易成本与服务价格自由化

金融市场除了放松管制外,吸引投资者的另一个法宝就是降低成本。1986年英国“金融大爆炸”率先降低证券发行和投资成本,给伦敦带来了机遇和发展,把美国和日本甩在了后面。美国作出反应,1996年《促进法》大幅度降低证券发行和交易成本。该法规定,在未来的10年间,将逐步降低注册费用,这是由注册申请入向“SEC”缴纳的管理费及其他法律服务、立法活动和国际监管活动的费用。注册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一般费用,二是补偿费用。关于一般费用的降低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是1998—2006年,发行额每百万美元缴纳200美元,第二步是2007年以后(含2007年),为67美元。二是补偿费用,该法规定采取逐年降低的办法,每百万美元每财政年应缴纳的数额为:1998年为94美元,1999年为78美元,2000年为64美元,2001年为50美元,……2004年为9美元,2005年为5美元,2006年后则为零。该法还将交易费用的降低延伸至柜台交易。这就将证券投资成本降至几乎为零,确实引起了巨大的震动,对投资者有巨大的吸引力。日本在这方面的改革,主要是删去了原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公司受托进行证券买卖时,必须向委托者收取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委托手续费的规定,是否收取可由证券公司视市场情况自行决定,实行股票买卖手续费的完全自由化。

四、宏观上放松管制,微观上加强监管

西方国家证券市场的自由化,并不等于重新回到资本主义初期那种放任自流的自由化状态,而是在证券法律制度和监管制度已高度完备的条件下,适度进行调整,合理放松管制,给证券业以发展的空间。应当说,西方证券法律制度改革的特点是宏观上放松管制,微观上加强监管。宏观上放松管制,是指政府基于国家发展证券市场,增强本国金融机构竞争力的基本经济政策,而对证券、金融业的体制,市场架构、审批制度以及经营手段作出调整,使之发展环境较为宽松,整个证券体制更具有活力。如关于对证券市场是实行单一管辖还是双重管辖;证券业与银行业分业还是融合的经营管理体制;证券业自营和经纪业务是离还是合的经营方式;证券业务多元化的审批制度是批准制还是备案制;证券交易成本是调高还是降低等方面的问题。但是,在宏观上放松管制,决不意味对微观证券市场放松监管。相反,如果不能对证券市场进行严格的监管,欺诈、操纵、内幕交易充斥市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丧失信心,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宏观政策也无法实现。所以,西方国家采取了自由与监管并举的态度。对于证券市场的微观管理不仅没有削弱,反而进一步加强了。英国证券市场是以自律著称的,1986年英国金融大改革,英国证券市场开放的程度更是超过了美国。但在此同时,却建立了贸工部、证券和投资局以及自律组织三级管理新制度。英国新的证券管理体制,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加大了政府对证券业的干预,把以往一些由自律组织管理的领域纳入政府直接管辖的范围。虽然,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英国以自律为基础的管理体制,但是从这里透出的信息是某些管制的放松,必须以加强某些方面的监管为条件。放松是为了搞活市场,监管是为了保持投资者的信心,二者不可偏废。日本《服务金融法》在大胆放松管制的同时,也小心地加强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表现在:一是充实披露制度,在原有以个别公司的信息为中心的披露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关联信息的披露,即不仅要披露本公司的有关信息,还要公布包括其子公司在内的企业集团的关联信息;二是完善公正交易规则,规定将通过不正当交易取得的财产不例外的予以没收、追缴,并对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加重了处罚;三是确保证券公司的稳建经营。改革后的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将自有资本比率维持在一定水准,并向内阁大臣报告,还规定了证券公司财务恶化时的行政处分。要求证券公司对于客户托管的财产必须与券商的财产公开,使证券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客户的财产进行归还;四是完善证券公司的破产制度,主要措施是创设了投资者保护资金,规定任何证券公司都必须加入一个基金,并按规定支付责任金,以保证公司破产自身无力归还客户财产时,由基金给予投资者一定数额的补偿。美国《促进法》在给证券市场大力松绑的同时,也给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广泛授权,确保该机构对市场进行协调监管。可见,西方在对证券市场宏观上放开的同时,加强了微观上监管。一味的放松管制是不恰当的,随之而来的应是更高水平的监管和规范,才能既保持证券市场的活力,又维护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持投资者的信心。自由与监管并举才是明智的选择。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记者:在证券市场被虚假陈述侵害的投资人如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李国光:《规定》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现状和实际国情,在第三部分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明确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确定的共同诉讼是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即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人。由于目前证券市场投资人以自然人为主,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情况相当复杂。在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意愿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登记参加诉讼,不仅与“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相悖,而且使得诉讼周期拖长,人民法院难以进行审理,投资人合法权益难以及时有效得到保护。应当说,《规定》对诉讼方式作出的安排是符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及合理的。

记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和免责,是民事侵权案件实体审理的关键。《规定》对归责和免责是如何界定的?

李国光:《规定》在第五部分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第13条、第63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这些被告证明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这些虚假陈述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责。《规定》对上述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第二十五条确立为过错责任。这些机构或者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人损失。

记者: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最实质的内容,最为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界所关注。请您谈谈《规定》对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如何确定的?

李国光:《规定》按照民法关于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在排除投资人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所造成的亏损的基础上,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返还和赔偿投资人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该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证券发行市场被虚假陈述的证券得以上市交易,并且证券发行市场投资人持续持有该证券,其有权选择按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范围请求赔偿损失。《规定》第三十三条对运用于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规定了几种方法。合理期间确定后,采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根据投资人不同时间卖出或持有证券的情况,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算方法、以及证券市场特殊情况下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投资人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金额。

证券法论文:西方证券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一、证券业和银行业之间“金融防火墙”的拆除

“金融防火墙”是美国《1933年银行法》中第16、20、21和31条款中,规定的证券投资活动的基本管理原则,由于这些条款是由卡尔·格拉斯和亨利·斯蒂格尔起草的,也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证券机构)严格分离,互不相涉,人们称这种管理制度为“格拉斯·斯蒂格尔金融防火墙”。这是美国吸取二、三十年代经济大危机的经验教训在立法上的反映。当时,由于商业银行和证券业融合,造成大量短期资金运用到证券市场的风险投资上,造成了银行的经营风险,也造成了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是导致股市大崩溃的重要原因。半个世纪以来,金融防火墙的建立确实对防范金融风险、稳定金融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一做法也为西方国家纷纷效仿。然而进入80年代以后,美国商业银行充分利用法律的例外规定和空隙向证券业扩张,在国家评券中的活动范围和经营业务有了很大的增长,美国法律也逐渐放松了限制。1983年允许商业银行从事金融和贵金属的期货经纪和买卖。以后美联储分别在1987年、1989年和1990年对商业银行进行个案受理,授权部分或个别商业银行有限地进行票据、企业债券或企业股票的经销业务,“金融防火墙”被打开了缺口。但是,这只是个案处理,并未涉及整个金融防火墙制度。在对银行进行综合改革的声浪中,1991年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银行改革方案,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正式修改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使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从事证券业务活动,拥有自己的证券子公司。但是,该方案未能在国会通过。不过可以预计“金融防火墙”的拆除只是时间问题。英国在1981年前,一直习惯按金融机构所经营的业务性质,将金融机构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8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创新产品的不断涌现,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加之国际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英国逐步放松了对金融机构的管制,英格兰银行的业务不断扩大,1986年的“金融大爆炸”实际上导致了银行业与证券业的混业经营。90年代以来,英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不再存在明晰的界限,百货公司式的全能金融机构日益增多。80年代前,日本也是实行效仿美国的金融分业制度。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业不得经营证券外的业务。”1996年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中也追随美国对此进行改革。采取促进相互参与的体制,允许银行、证券、保险业等相互渗入,渗入的主要方式是设立子公司。这标志着日本金融业由分业体制向全能体制的转变。

证券业与银行业的分业体制,是30年代为解决金融危机而设立的。这一制度的根本特征是限制银行的业务范围,防止银行参与投机,从而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但是,这种体系在银行外部经营环境稳定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也确实对金融业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进入80年代以来,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汇率、利率及通货膨胀率剧烈变化,银行的经营风险增大。这时分业制度捆住了银行的手脚,阻碍了银行的发展,影响了银行的活力。同时,国际间的金融竞争日益激烈,使得建立“格拉斯·斯蒂格尔墙”的国家的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与德国、瑞士等实行“全能银行制度”国家的银行竞争时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拆除金融防火墙有深刻的经济原因和国际竞争背景,是西方证券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新趋势。

二、打破境内外证券交易市场分割,放松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

由于西方国家纷纷取消了外汇管制,从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出现了一批“游资”,并开始了全球性的流动。谁能适当放松,合理规范,谁就能吸引“游资”,给本国带来商机。西方国家已经有了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制,金融体系实力雄厚,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强。于是西方国家纷纷放松管制,打破境内外证券交易市场的分割,放松或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1986年英国率先在“金融大爆炸”中取消了对外国筹资者和投资者的各种限制,从而使伦敦交易市场的国际化水平处于领先地位。以1990年为例,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外国公司有613家,而在纽约上市的只有96家。美国在这种竞争压力下,拼命对自己的法律进行修改,同时又颁布大量新法。值得特别关注的是1996年美国议会通过的《全国性证券市场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该法是对美国早期修改联邦证券法立法草案的合并,对联邦证券法进行了大量修订。众所周知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证券市场须接受联邦和各州的双重管辖。这种重复管辖的体制,会增加市场主体的运行成本,给外国投资者设置更多的障碍。《促进法》从根本上解决管辖体制入手,取消、限制州证券监管机构对国家证券市场的监管,使美国国家证券市场走出联邦与州双重管辖的体制,从而脱离联邦制,走上单一制的道路,为外国投资者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大开方便之门。《促进法》授权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对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和NASDQ市场上市或获准上市的股票有排他的管辖权。此外,该法还取消了州对投资公司的管辖。这就免除了外国投资者受两个婆婆管辖之苦。日本作为世界第二大金融市场,自然希望与纽约、伦敦等世界金融中心平起平坐。1980年12月,日本允许经过指定的证券公司购买除直接投资以外的外国证券,1986年又取消了对外汇信托交易许可证批准制度和信用团体、保险公司、年金机构等对外证券投资的限制规定,从而打破了原来境内外证券市场分割的局面。但是,亚州金融危机使日本的金融体系剧烈动荡,连一些大型的证券公司也不能幸免于难。日本却在这时进行金融体系的大改革,1998年6月获得通过并于1998年12月实施的《金融体系改革法》对金融机构放松管制,实行松绑。这给了外国实力雄厚的外国金融机构以可乘之机,大举进攻日本金融市场。美国美林证券公司宣布接收日本山一证券2000名职员,在东京设立美林日本证券公司;法国兴业银行收购了出一投资顾问公司85%的股份,进入日本证券投资业;瑞士UBS收购了山一证券信息公司,德意志银行宣布兼并日本樱花银行的证券子公司。外国金融机构大举进入日本金融市场有利有弊,由于新的资金和经营理念的注入,会使陷入困境的日本金融市场恢复活力。但是国内金融机构将面临国际国内金融机构之间更为激烈的竞争。这迫使国内金融机构加强联合,拓展业务,大胆改革,以迎接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日本没有选择封闭保护,而是选择了松绑,选择了引进外国金融机构,不能不说是有勇气的表现。这也是日本为了适应世界金融发展潮流,维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而不能不作出的选择。

三、大幅度降低证券发行和交易成本与服务价格自由化

金融市场除了放松管制外,吸引投资者的另一个法宝就是降低成本。1986年英国“金融大爆炸”率先降低证券发行和投资成本,给伦敦带来了机遇和发展,把美国和日本甩在了后面。美国作出反应,1996年《促进法》大幅度降低证券发行和交易成本。该法规定,在未来的10年间,将逐步降低注册费用,这是由注册申请入向“SEC”缴纳的管理费及其他法律服务、立法活动和国际监管活动的费用。注册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一般费用,二是补偿费用。关于一般费用的降低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是1998—2006年,发行额每百万美元缴纳200美元,第二步是2007年以后(含2007年),为67美元。二是补偿费用,该法规定采取逐年降低的办法,每百万美元每财政年应缴纳的数额为:1998年为94美元,1999年为78美元,2000年为64美元,2001年为50美元,……2004年为9美元,2005年为5美元,2006年后则为零。该法还将交易费用的降低延伸至柜台交易。这就将证券投资成本降至几乎为零,确实引起了巨大的震动,对投资者有巨大的吸引力。日本在这方面的改革,主要是删去了原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公司受托进行证券买卖时,必须向委托者收取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委托手续费的规定,是否收取可由证券公司视市场情况自行决定,实行股票买卖手续费的完全自由化。

四、宏观上放松管制,微观上加强监管

西方国家证券市场的自由化,并不等于重新回到资本主义初期那种放任自流的自由化状态,而是在证券法律制度和监管制度已高度完备的条件下,适度进行调整,合理放松管制,给证券业以发展的空间。应当说,西方证券法律制度改革的特点是宏观上放松管制,微观上加强监管。宏观上放松管制,是指政府基于国家发展证券市场,增强本国金融机构竞争力的基本经济政策,而对证券、金融业的体制,市场架构、审批制度以及经营手段作出调整,使之发展环境较为宽松,整个证券体制更具有活力。如关于对证券市场是实行单一管辖还是双重管辖;证券业与银行业分业还是融合的经营管理体制;证券业自营和经纪业务是离还是合的经营方式;证券业务多元化的审批制度是批准制还是备案制;证券交易成本是调高还是降低等方面的问题。但是,在宏观上放松管制,决不意味对微观证券市场放松监管。相反,如果不能对证券市场进行严格的监管,欺诈、操纵、内幕交易充斥市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丧失信心,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宏观政策也无法实现。所以,西方国家采取了自由与监管并举的态度。对于证券市场的微观管理不仅没有削弱,反而进一步加强了。英国证券市场是以自律著称的,1986年英国金融大改革,英国证券市场开放的程度更是超过了美国。但在此同时,却建立了贸工部、证券和投资局以及自律组织三级管理新制度。英国新的证券管理体制,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加大了政府对证券业的干预,把以往一些由自律组织管理的领域纳入政府直接管辖的范围。虽然,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英国以自律为基础的管理体制,但是从这里透出的信息是某些管制的放松,必须以加强某些方面的监管为条件。放松是为了搞活市场,监管是为了保持投资者的信心,二者不可偏废。日本《服务金融法》在大胆放松管制的同时,也小心地加强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表现在:一是充实披露制度,在原有以个别公司的信息为中心的披露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关联信息的披露,即不仅要披露本公司的有关信息,还要公布包括其子公司在内的企业集团的关联信息;二是完善公正交易规则,规定将通过不正当交易取得的财产不例外的予以没收、追缴,并对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加重了处罚;三是确保证券公司的稳建经营。改革后的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将自有资本比率维持在一定水准,并向内阁大臣报告,还规定了证券公司财务恶化时的行政处分。要求证券公司对于客户托管的财产必须与券商的财产公开,使证券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客户的财产进行归还;四是完善证券公司的破产制度,主要措施是创设了投资者保护资金,规定任何证券公司都必须加入一个基金,并按规定支付责任金,以保证公司破产自身无力归还客户财产时,由基金给予投资者一定数额的补偿。美国《促进法》在给证券市场大力松绑的同时,也给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广泛授权,确保该机构对市场进行协调监管。可见,西方在对证券市场宏观上放开的同时,加强了微观上监管。一味的放松管制是不恰当的,随之而来的应是更高水平的监管和规范,才能既保持证券市场的活力,又维护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持投资者的信心。自由与监管并举才是明智的选择。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基本原则研究论文

一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是证券法最基本的原则,它们是证券经济关系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它们最能反映证券法的特性,因而它们是证券市场法治的精髓。“三公原则”有一个共同的定语:“公”,表明了证券市场的社会性和整体性特征,也表明了“三公原则”不是体现个体本位的民法原则,而属于体现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原则。

(一)公开原则

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证券发行人向公众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即证券发行人应及时、真实、充分和完整地向社会公开能够影响投资者决定的一切信息资料;(2)管理者的监视标准公开,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信息公开原则的基础。美国对证券发行实行注册申报制,其基本信念是信息公开主义,这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发行人需将所有关于发行人及其发行证券的信息或资料完全公开,不得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公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使投资者在实际投资前有机会判断投资的价值,发行人的责任到公开为止。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必须登记注册,并使用公开说明书。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此又作了补充,规定依1933年《证券法》注册并业已发行的公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依法定期作出报告,负有持续公开义务。这种持续公开义务的范围在1964年《联邦证券法》的修正案中更扩及到证券店头市场(注:参见诸葛霖等编译:《证券与证券交易》,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第206、207-208页。)。与美国注册申报制相对应的是核准制,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的行为及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核准制同样重视信息公开原则,它对信息公开的规制与注册制基本相同,它要说明的理念是:仅有信息公开原则是不够的,对信息公开进行必要的核准有利于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法律的开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准制的层次低于注册制,因为它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政府不相信证券发行人的公正性和投资者的能力。但就我国目前而言,只能实行核准制,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及其法治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确实力量不均衡,需要政府加以规制。

我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对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也作了完整的规定:(1)规定了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13、17、24、39、161、175、177、202条;《公司法》第88、140、166、206、207条。)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有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证券发行人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规定了公司上市信息公开制度。股票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法律规定的上市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注:参见《证券法》第47、48、53、54条。)(3)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法》在第3章第3节专门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详细、严明地规定了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时间、内容和条件。并在第11章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4)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79、80、83、93条。)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较多的虚假信息,其中隐藏最深、危害最大的就是上市公司对其信息的操纵。这种信息操纵主要是有些上市公司高层或上市公司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大股东、证券咨询机构等联合起来,以虚假的或严重失实的报表、公告公之于众,误导广大中小投资者。“琼民源案”、“红光事件”影响极坏。另外,还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的问题,上市公司在披露重大信息事件之前,很少有不发生股价异动的情况。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主要就是解决好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保密性三个方面。《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只是作了框架性的规范,信息披露的大量具体规范主要落在中国证监会身上。

但是,仅有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公开也是不够的,证券市场是个立体市场,包括着纵的行为和横的行为,即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横的行为;监管行为——纵的行为。行为的实施离不开信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发行人,相对人是证券投资者,信息的内容是影响证券投资收益的商业信息;证券监管行为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管理者,相对人是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和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等等,其信息内容是监管规则和标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等等。证券监管信息公开是管理法治化的需要,其直接受益者是证券市场主体,能够激发证券市场主体对管理主体的信任。我国《证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172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二)公正原则

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所确认的标准和规则公正,同一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进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在同一次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对所有的投资者的条件、机会都是相同的,不得因人而异。其二是管理行为公正,证券管理监督人员对任何证券发行、交易当事人都要一视同仁,执行同一规则,禁止一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不公正交易行为的发生。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与公开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公开本身就意味着公正,因为公开原则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而不公开则谈何公正可言?公正原则和公开原则的目的都是实现公平原则。

规则公正是前提和基础。规则公正是法律正义的本质所在,也是法律关系的基础,没有规则公正,就无行为公正可言。但我国《证券法》在规则公正方面仍有许多问题,如对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界定仍有不清晰的地方,对证券监管部门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规定行政救济制度;又如对法律责任的规范方面,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淡化民事责任,而且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规定不恰当。这对执法公正造成了不利影响,1999年,大庆联谊、东方锅炉、蓝田股份等上市公司的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查处,一些人被重判,也有人被警告、罚款了事,而上市公司被罚高达百万,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流通股股东本来就是欺诈行为的受害者,还要分摊罚款,真是雪上加霜。该罚的应该是具体责任人,因具体责任人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管理行为公正主要是针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为而言。证券监管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符合证券市场的运行规律。我国证券管理行为也存在有失公正的地方,由于我国过分强调股市融资的功能,导致政府通过二级市场升温逆向拉动一级市场扩容。政府不仅通过控制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二级市场,而且在必要时直接干预,如《人民日报》发表评论等。政府的频繁干预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这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经济规律的正常运行。要实现管理行为公正,必须将管理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管理者必须服从法律,公正地对待被管理者,同时赋予被管理者相应的权利,如异议权、申诉权、建议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都要公平对待给付,不得利用其优势压制对方,损害对方利益,公平原则是商品交易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

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的侧重点不同,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立足于个人的身份,属于机会平等,在交易中只要双方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尽管不符合不等价交换原则,但如果双方均满意,就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公平原则的基础是平等原则,没有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就谈不上公平。但公平原则不是从个人本位出发的,“公”有公共性、一般性和公开性之含义。公平原则侧重于从社会一般角度判断某项交易行为的价值要求和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的交易行为也就符合价值规律,它兼顾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不仅仅是投资者与发行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私人行为,而且具有巨大的市场扩散效应,单纯强调交易者的地位平等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市场很可能被那些具有资金、信息方面优势的人操纵。法律应从社会一般角度消除交易双方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如禁止某些交易行为,判定某些交易行为无效。

证券法的公平原则的天平应向投资者一方倾斜,因为投资者是市场的弱者,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是实现公平原则的两条重要途径。民事责任制度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宝。但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范就违背了公平原则,只涉及到证券商的欺诈行为和中介机构的虚假行为(注:参见《证券法》第192、198条。),诸如操纵市场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等不正当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法律并未规定行为者的民事责任,这就造成了符合民事责任的要件但不追究民事责任的结果,这种现象对受害者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操纵市场方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的民事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假象买卖、操纵市场行情者,应当依该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向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者或者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的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注:参见钟明霞:《证券商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探讨》,《深圳大学学报》第17卷第1期,2000年2月,第54页。)在内幕交易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反前项规定(指禁止内幕交易)者,应就信息未公开之前其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的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3倍”。

二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在世界范围内,按照监管主体的地位不同,证券监管体制可分为国家(政府)型监管主导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主导体制。前者是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居于主导地位,后者是自律机构对证券市场的自我管理居于主导地位。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是指通过国家证券立法,由政府的证券管理部门对全国证券市场履行监督管理职权,统一监督和管理。证券业自律管理就是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发行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管理规章和业务规则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自律组织代表的首先是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为了实现和保护自己的最大化利益,就要通过自律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而矗立于市场之上的政府代表的是公众利益,是投资者的利益,为了增强公众和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政府需要通过立法、执法等手段维持市场的安全、秩序、公平和效率。

政府监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在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阶段,政府奉行不干预主义。在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之后,政府的职能发生重大的转变,对市场竞争再也不能不管不问了,因为这时市场力量是不均衡的,极少数垄断集团控制着经济的命脉,非垄断者和消费者很显然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政府作为社会利益的总代表,必须站出来,对市场竞争进行调控和监管。证券市场是整个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垄断性远高于其他市场,而且证券市场参与者多,投机性强、敏感度高,不受地域限制,是一个具有高风险的市场,且其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1929-1933年世界经济大危机和1997-1998年东南亚经济危机就是明显的例证。因此,政府对证券市场必须实行调控和监管。但政府监管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自律组织残缺不全,自律规则和功能不完整,或自律组织与政府形成对抗态势,而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微观行为并不十分熟悉,在这方面滥用权力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会产生阻碍甚至破坏作用。因此,从市场的实际出发,证券业自律具有某种不可代替性,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证券市场的技术操作,证券业自律组织中聚集着一批优秀的专家,他们有敏锐的市场感觉,容易察觉违法者利用虚假信息操纵市场以及利用现有法律空隙逃避监管,因此,自律组织在执法检查、自律监控方面要比政府更有效率,更具有灵活性和预防性。这里,值得谈一谈英国的证券监管模式,英国以自律型监管为主导,自我管理由英国证券交易所、收购与合并委员会、证券业协会负责。证券交易所为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上市说明书、监督上市公司的持续公开行为;收购和兼并委员会作为研究性的机构,制定了《收购和兼并手册》及《大量购买股份规则》专门用于调整公司股份收购中的一系列行为;证券协会是由有关专业协会代表组成的自愿性组织,其职能是制定、解释与执行条例。英国的自律型监管在实践中表现出灵活、效率和安全的优点:一是它为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市场的竞争提供了充分的便利条件;二是它不仅让证券交易商参与制定和执行证券市场管理规则,而且模范地遵守这些规则;三是自律机构对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罚往往有充分的准备,反映迅速。

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条件、投资者的素质和证券立法决定了我国不是自律主导型监管模式,我国是国家(政府)主导型监管模式。《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注:1999年,国务院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国务院证券委取消,合并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法制定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活动进行监管,依法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各类证券交易机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为了及时地掌握违法活动的事实和证据,严厉打击证券违法行为,证券法还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了必要的调查权和检查权,对当事人、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对有关资料和文件有权查阅、复制和封存,对非法转移和隐匿资金和证券的行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如前所述,政府专门监管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应当吸收和借鉴自律监管的某些有效成分。美国属于政府主导型监管体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全国证券市场的政府主管机关,但又适度引入英国证券监管体系的某些有效成份,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及证券经营机构的内部管理便成为美国证券监管体系不可或缺的内容,美国的全国证券商协会一方面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及证券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制,另一方面又制定了大量的行业规章制度,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审查、考试,并设立、管理全国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等实行不同的上市标准,相互之间开展平等、有序竞争,同时对会员单位依法实行管理,较好地处理了竞争与自律的关系。(注:参见宋玉勤、杨亮:《加强自律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报》1998年3月31日。)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属于场内证券交易的自律组织,《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型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章程,具体规定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取得、丧失和转让等问题,详细规定证券交易所成员违法或违反章程时的责任,还通过制定证券交易所业余规则和上市规则等,规范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在场内交易的监管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不足的是,《证券法》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并专章规定了“证券交易所”,但没有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这是立法的一个失误。我国《证券法》专章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设立、地位和职责等相关内容,并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属于自律性组织,但依照该规定的实质内容,证券业协会不具有真正的权威,它的功能主要是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这主要是我国《证券法》没有确立场外交易的法律地位,而在国外,证券业协会主要对场外交易实施自律监管。笔者认为,场外交易确有存在的必要,它可以弥补场内交易的不足之处,使一些不够场内交易条件的有价证券也可以合法流通。对场外交易,笔者建议国务院制定专门法规,确立其法律地位,并赋予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待条件成熟时,将其纳入修订后的《证券法》中。总而言之,我国应当在证券立法和证券法律实践上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包括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活动,监管上市公司和对违规证券交易行为的处理等等。中国证券业协会应负起自律监管特别是场外监管的责任,履行规则制定、仲裁、协调和监督各交易场所的职责。但是,自律组织往往过于追求私人利益,大公司领导人入选证券业协会理事会的机会较多,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往往偏袒本公司利益;证券交易所为吸引更多的市场参与者,有可能放松对会员公司的监管,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些现象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时有发生。因此,规范的监管体系就是自律与政府监管的有机结合,自律监管必须处于政府法定监管的调控之下,自律组织制定的规则和惩戒程序在生效前必须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统一监管和证券业自律必须建立在科学和完备的法律的基础上,实行法治监管,才能做到真正的协调一致。

三分业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

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我国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职能、业务范围是不同的。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的股票业务,也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注:参见《商业银行法》第43条。)《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我国《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其次,就证券业本身来说,也存在一个分类管理问题。《证券法》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参见《证券法》第119、132、200条。)

分业经营和分类管理的法理基础是国家宏观调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证券市场的具体运用。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证券是真实资本的纸制复本,证券权利是一种假想的权利,它可以脱离真实资本的运动而表现为证券市场的行情,由于没有有形物的可察觉性和可控制性,证券权利价值的市场波动直接与货币资金的对流有关。因此,证券权利包含着巨大的风险,金融业是以经营货币资本为主的行业,货币资本一旦与证券资本发生直接关联,风险极大,尤其是银行业,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和居民的存款,银行巨额资金一旦进入证券市场,如果发生亏损,其真正的受害者还是存款人,这对存款人显然是不公平的。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还是不发达的市场,证券市场和证券业风险比成熟的证券市场要大得多,如果允许各机构混合经营,就有可能造成大量银行、保险和信托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不仅对规范较小的证券市场带来很大冲击,而且有可能造成存款人、投保人和信托人资金遭受损失。在宏观上,经济增长的周期性波动必然带来对于货币需求的周期性变化,当实体经济呈高速增长势态,必然需要大量的货币,当大量的企业纷纷向银行借款时,银行往往会因资金紧张而抛售所持证券,结果就可能造成证券市场上的价格下跌,信用链断裂,20世纪的众多的经济和金融危机验证了这个规律。事实上,我国银行信贷资金曾在1992、1993、1996年大量流入股市,造成股市的疯狂滥涨,市价严重的偏离其内在价值,政府责令银行资金撤出股市,又造成股市的暴跌,这对投资者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再从国际市场上来看,1929年大危机之前,美国市场上的投资、包销、经纪活动空前高涨,银行家们利用自己雄厚的资金在证券市场中横冲直撞。大量银行直接经营证券业务,或者通过组建证券子公司而控制经营证券业务。由于银行巨额资金的加入,使得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得了“股票市场疯狂症”,1921年股票交易额为1.7亿股,股票指数平均为66.24点,到1929年交易额达到21亿股,股票价格指数在该年9月达到569.49点,但泡沫泛起最耀眼的亮光时,正是破灭之始。1929年10月24日,“黑色星期四”,股票市场狂跌的浪潮阵阵涌来,迅速席卷了整个西方世界。从1929年末到1933年末,美国商业银行由23695家减少到14352家。从1929年到1930年,纽约证券交易所股票价值从897亿美元,暴跌到156亿美元。(注:参见贝多广、吴清、肖远企著:《证券市场与金融机构》中国审计出版社,1990年版,第102、103-104页。)1933年3月,罗斯福出任总统,公布了一系列的金融法律法规,如《国民银行法》、《格拉斯—特加尔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联邦住房放款银行法》和《1934年国民住房放款法》。其中《格拉斯—斯特加尔法》就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要与投资银行分开,商业银行不准经营证券发行、证券包销、证券经纪等业务;而投资银行也不能在经营上述证券业务的同时经营支票存款、存单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对商业银行的证券贷款实行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人员不得在投资银行兼职;银行不得设立从事证券业务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这部法律被称作“格拉斯—斯特加尔墙”,标志着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野格局的形成。

证券市场又是个高度垄断的市场,证券发行人、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商是市场的强者,而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是市场的弱者。我们一般称证券市场为证券交易市场,在这里,证券商(在我国称证券公司)处于主导地位,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买卖和投资咨询都以证券商为中心,如果证券商与银行一旦结盟,形成巨大的“金融寡头”,就更增加了证券市场的力量不平衡,证券市场的垄断者可以很便利地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的行为,从而获取超额利润。在我国,证券商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证券专营商,即专门从事与证券经营有关的各项业务的证券公司;另一类是证券兼营商,是指那些除了经营其他金融业务之外,还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综合性商业银行等。专门经营证券业务的又可分为综合性的证券公司和经纪性的证券公司。综合性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承销、代销、自营或证券买卖、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支付业务,还包括证券代保管、证券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由于证券业务的综合性,不可避免地产生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问题。英国著名法学家派林顿说:“当一个人作为另一个的代表行事时,如果在他接受委托时,或在事后他担任了第三人的代表或与之有重大的个人利益,而这种利益的存在可能产生这样一种实质性的危险,即他可能不为他所代表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他就处在一种利益冲突的位置”。(注:转引自焦津洪:《论管制知情交易的自律机制》,《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第40页。)当综合类证券经营服务机构在为客户处理一笔业务时,就面对着两种选择,其一是为了客户的利益,其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这就使利益冲突的机率加大,如当证券公司向客户推荐购买由本公司负责发行承销的股票时,就可能出现“利益冲突”,又如当证券公司掌握证券内幕信息时,要不要告诉自己的客户呢?假如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混合操作,谁敢保证证券公司不欺诈客户和不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股票呢?90年代初期,我国经常发生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给证券市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从防范风险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分业经营,对它们进行分类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侧重于对证券经营者的规制,而对一般投资者则不过问,这是不是违反了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的原理?不是,这是经济法原则的一个特性,经济法原则没有民法原则的高度抽象性,经济法原则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目的性。保护市场弱者的利益,是经济法的目的之一,经济法原则的实现是平衡市场中力量的差距,达到一种平衡状态。一般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弱者,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一般不是他们所为,对他们主要适用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而证券经营者是证券市场的强者,掌握着信息、资金和人才优势,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大多是它们所为,对它们除了适用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之外,同时还适用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并且后者是对前者的限制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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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打开一部证券法,既有民商法性质的规范,也有经济法性质的规范,民商法和经济法规范在证券法中融洽相处,巧妙配合。因此,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有两种表达方式,一种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另一种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经济法原则在证券法中显示出了特有的个性。本文重点探讨经济法属性的证券法基本原则,它们是:(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2)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3)分业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本文通过分析上述原则的法律原理,指出它们在我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公平与效率分析论文

一、证券法的公平体现分配正义

(一)证券法公平的法理解析

公平这个价值概念,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学界在不同的领域和层面有不同的理解,因其拥有正义的内涵,就如学者在论述正义那样,它也该有一张普洛斯似的脸,变幻无常,含义不定,并由此引起了该价值与其他价值的不同论争。〔1〕(P238)本文无意于宽泛的概念之争,而试图在法律与经济的语义背景中结合我国的证券法考察公平价值。笔者认为,证券法的公平应该有如下含义:在法律上重视主体资格的平等性,符合主体权利平等、地位平等之正义观念;在经济上应该是体现分配正义,强调利益分配的公正性与秩序性(注:本文公平的分配正义界说受到渊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念的启发,但作为一个评价现行法律的价值标准则结合了时代特点和中国国情。西方社会对公平价值的法哲学探讨的发展线索,可参阅〔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4—103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逐步确立和与其相适应的时代精神的形成,证券法中的公平理念也是发展的,但在现阶段,由现行法律的倡导和指引,它有相对具体的价值形态,我国证券法中的公平,既是一种应然的价值判断,也能够在具体的证券法制度中得到实然的体现。

从实体与程序内容两方面来分析法律公平是通常的分析方法,但笔者认为,在证券法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与一般法中的实体与程序内容分离、实体决定程序的关系不同,证券法中实体公平寄寓隐含于程序之中,其紧密程度远较他法为胜,不能沿用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分别的分析思路,原因是:首先,由于管理因素的介入,在证券交易中,主体缺乏一般民商法那样完整的意思自治的自由权利,交易自始至终受到程序的限制(注:表现在两个方面:在一级市场,发行人受到上市制度的限制,比如,作为发行文件之一的上市契约,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方面就受到限制,与传统契约有很大不同。参见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134页;在二级市场,交易者则受到一系列交易规则的限制。),证券法中所称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是从程序意义而言的,是一种程序公平(注:证券市场的公平理念是一种程序的公平,在其他一些学者的著述中亦有直接或间接的表达,如:杨志华认为,证券市场的公平理念,“是程序的公平、主体地位的平等和等价交换。”杨志华前引文,第29页;又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季卫东编:《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笔者在本文中则要进一步明确,证券法程序公平之含义,并非仅包含通常所说程序法中的程序正义(即诉讼正义),其外延要广于诉讼正义,庶几近于学者所论的形式正义。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6—332页。)。其次,证券法律关系中的程序创造了实体内容,在证券市场中,各主体利益的实现完全依赖于市场程序的安排,而市场程序则是围绕着法律、经济资源的配置而展开的,特别是在二级市场,交易者彼此之间的关系并非固结于某一特定的对象,而是处于一个变动不居的市场,其预期利益的实现更多地依赖于市场的走向,并具有个体与整体休戚相关、权利与义务纠葛缠绕、利益与风险共生互存的特点。从实体权利的产生来看,都要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来实现,从实体权利保护来看,通过传统的预先自主契约安排、事后的自力救济(contractualremedy)已很难充分,权利的产生、其内容的表达和实现都必须经由法定的程序来完成,可以这么认为,在证券法律关系中,程序创造并保护了实体权利,要追求实体公平首先要求程序公平。再次,证券法中的权利首要的是经济权利,经济权利的产生是基于经济过程,舍此别无他途,从纯粹经济学角度来考察,如果经济学存在价值关怀的话(注:实证经济学忽略价值分析,笔者在此不论。),证券关系中的公平应首先是程序公平(注:这种理念,实务界已有产生,遗憾的是它首先在证券从业人士中而不是在法律界得到广泛传播,最通俗的一个例证就是该业内人士中所普遍强调的同业之间的关系要遵守“游戏规则”——注意该用语所包含的约定俗成的行业习惯性质,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考虑到证券业从业人员在我国执业准入的资格要求,该行业人员当属知识阶层,说明了程序公平的法律意义要为一般公众所认识,还有相当距离。)。基于上述原因,在考察评判我国证券法的公平价值时,应着眼于其程序性质,尤其是在我国投资大众还不能够充分认识到法的程序价值的现阶段。

(二)证券法公平价值的程序形式与自由内容

证券法中的交易自由是一种有限自由,与证券法所要调整达到的管理市场秩序的目的是一致的,这一点迥然有别于其他商法制度。一般的商事交易,主体通常都是特定而直接的,享有较充分的意思自治的自由,而在证券市场中,主体之间的交易必须经由市场的中介,而非直接的交往,这样,个体与整体的相互作用关系凸现出来,市场所要求的稳定秩序使个体交易受到限制,例如,作为个别行为的投机活动在极端的情况下是秩序的干扰因素,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法律允许的投机有助于活跃市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完全是必要的,应视为市场秩序的构成部分。投机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为法律所禁止,由于实际情况的无穷多样性,法律不可能一劳永逸地预设标准,而是在运作过程中由证券监督机构具体裁量。因此类推,证券市场主体的大多数行为都具有上述特点,在变动的过程中被确定行为的可能性(行为能力),是一种带有很强程序特征的有限自由。在证券投资市场,自由意味着投资机会的自主选择,意味着成本与经济利益,投资学中的机会成本(opportunitycost)概念也证明了法律赋予的自由所带来的经济意义,法律赋予主体的有限自由对主体的需求(投资获利)而言,是一种法律资源衡缺性的表现,具有现实的价值意义,因此,主体之间平等地享有这种自由,对个体而言,具有公平的价值含义(注:宪政意义上的自由能否被设计,读者可参阅〔英〕费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61—82页。而在证券法特定的领域,自由之设计当属无疑。)。很明显,赋予自由的这种平等,受到法律程序的限制,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看,公平价值具有秩序的形式(注:笔者赞同秩序是“法律的形式形状”的观点,参见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16—31页。)。

证券法确定的秩序状态与自由内容从实际预设了一种利益分配模式。在西方市场,该种分配模式在证券市场上首先是以“风险——收益”关系的认知模式与“谨慎抉择、风险自担”的投资理念得到承认和遵守并随后由法律加以确认的。证券投资市场的风险是与获得投资收益(或法律允许的投机收益)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规避风险、获取收益是该体制下投资者的选择权,当低风险、低收益,高风险、高收益已被市场证实为投资的一般规律和模式时,选择权对投资者来说是平等的。——但这种投资理念是从假定该证券市场是有效率资本市场前提出发的,换言之,它是西方成熟市场的理念,风险——收益的这种匹配关系在新兴市场还未能得到验证。从风险的构成来看,个别风险(individualrisk)可由投资者通过合理的投资策略比如组合投资(portfolio)来规避,但从制度衍生出来的系统风险(systematicrisk)无法通过投资策略来消弭,而只有通过市场的制度建设来消减,因此,“风险大、收益大”的风险抉择模式对投资者能否体现公平有赖于下述二条件:一是以证券法为基础的制度条件;二是市场发挥自身功能的机制条件,即“风险大、收益大”能不能成为市场规律性的风险——收益模式。证券法中公平价值的实现必须有二者的有机结合。

对于像我国这样的新兴市场,目前存在两大难题:

其一是作为市场基础设施(infrastructure)的制度条件尚不完备,证券法律体系远未建立。就构成证券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证券法而论,我国现行《证券法》亦存在缺陷,《证券法》在确定调整对象和范围时,其逻辑出发点是经济学的传统划分标准(注:《证券法》未对证券作出定义,仅在第2条将证券的范围作了一个列举,从该条规定来看,该法适用的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体系下,有可能束缚法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按照一般法理原则,法律调整对象的划分标准应体现其法律关系。作为在市场条件下的一个部门法,证券法律关系应从市场的权利本位来考察,其核心应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性质,在确定其调整对象时,如本文上述之分析,与证券市场主体的利益休戚相关的是交易的风险——收益性质,权利保护的风险测度就应该成为衡量该法律关系是否受证券法调整的范围。以英美证券立法为例,信息披露制度被公认为是由公开而达至公平的核心制度,早期的信息披露制度亦肇始于规约股票融资方面,〔2〕(P177—181)但随后的立法又将信息披露的要求扩展适用于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融资领域,其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规约的过程是投资关系,对于纯粹的商业性交易如拆借等,则不属其调整范围。传统的商业银行贷款,往往与证券法无涉,但如果交易具有投资性质,则要适用于证券法的规定。如,在辛迪加贷款中(syndicationloan),牵头银行在与借款人起草了信息备忘录(informationmemorandum)分发给其他辛迪加成员,以使后者决定是否参与提供贷款后,该信息备忘录就可能被认为是一般证券法意义的募集说明书,要接受证券法之约束。类似的规定还可见之于美国法中的商业票据、中期债券安排(medium-termnoteprogram)等交易活动中。〔3〕(P79—80)在审判实务中,英美法院在确定法的适用时,则要根据资金的交易情况,进行所谓的“投资——商业”性质测试、“资金风险性”测算、“目的”与“相似性”测算,从多种标准和角度来确定该交易是一种投资交易还是商业拆借。如被确定为投资交易,则在交易过程中有关信息披露的文件要遵循证券法的要求。〔2〕(P257—259)美国《1933年证券法》所定义的证券范围扩及到了投资契约等二十余种(注: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一篇第二节(1)。),英国《1958年防止(投资)欺诈法》则规定,商业贷款中的某些披露(通知)文件,如有关人员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要承担证券法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发达国家的证券立法都很注重经济过程的连续性和相互关联性。以对权利的风险保护来确定法律调整的对象,成为立法的线索,再加上英美国家单行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体系特点,较好地解决了立法资源的分配问题。虽然我国《证券法》第2条是一个委任性规范,依该条,国务院取得了依法认定其他证券的授权,但在我国,立法体系是一个效力层次鲜明的体系,国务院只能产生效力低于法律的行政法规,依据该条,尚不足以将证券法的调整效力以法律的形式扩展适用于其他具有投资风险的金融交易中去。实务中极易产生这样的情况:一方面对同一现象存在交叉立法、重复立法,另一方面对有些现象则存在法律盲点,无法可依。我国法院在法的适用方面,存在非此即彼的传统思维定式,这种状况更加大了立法资源合理配置的难度。笔者认为,立法没有充分准确地把握现象的法律本质,法的连续性受到限制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难题之二,我国证券市场功能与已有制度运行之间的契合程度和成熟市场相比,尚有间未达。其中原因除与前述现状直接相关外,还有下列因素的影响:我国的货币银行市场目前存在较明显的“流动性陷阱”的经济现象,在实践中已被证实,在理论界亦有讨论,〔4〕货币金融政策资源流动性的不足,也深刻地影响了证券市场。由于整个金融市场的连续性(continuum)特征以及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极强的相互关联性,以及两大市场背后共同的体制基础,证券市场很难独善其身。立法资源的连续性不足与经济金融政策资源的流动性不足构成了饶挠我国金融市场两道内在屏障,市场表现为风险——收益的关系不相匹配,在实务中极易滋生恶意投机和寻租行为,风险(义务)的最大承担者不能成为收益(权利)的最大享受者,导致分配不正义,妨碍了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并引起市场的低效率(注: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发达资本市场如美国的证券市场。美联储主席艾伦·格林斯潘认为,美国股票市场成功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不断提高其流动性,并认为市场的高流动性已成为美国作为全世界金融业权威的象征。参见艾伦·格林斯潘2000年4月13日在美国国会听证会上的证词:《美国资本市场的演变》,《国际金融研究》,2000年第5期,第76—77页。格林斯潘证词中的结论颇耐人寻味——“流水不腐、户枢不蠹”这个中国古训仍能给今天的我国股票市场提供一个启示:在市场现象纷纭复杂、法律价值多元并存、立法目标头绪繁多的现状下,提高流动性应是我国证券市场建设(包括立法)的重中之重。)。

发达市场的证券立法有一个最根本的价值取向,就是“政府以对诚信经营活动最小的妨碍,保护公众投资者,”〔5〕(P65)偏重的是由自由而生发的公平价值,偏少的是管理(秩序)。但是,如上文所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具备这样的市场条件和制度条件,在经济资源流动性不足与法律资源连续性不足的双重制约下,“市场能够解决的让市场去解决”的市场政策并不能产生如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放任政策所产生的扩张性效果,反倒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6〕由于市场的任务不同,新兴市场的市场秩序不能光靠由市场本身的力量而生成,而还要靠管理而促成,但管理是为制度服务的,由制度不公而产生的风险投资者是不可能有自由去选择的。尽管在长远来看,秩序的形式价值与公平的内容价值的辩证关系是统一的,但由制度变迁而产生的短时冲突却不可避免,从应然的价值判断来看,“立法者不能简单地认为,投资者应谨慎抉择、风险自择,从而排除了其负有提供一种兼具公平与秩序的法律调整机制的责任。”〔7〕

二、证券法的效率是一种制度效率

对效率一词所蕴涵的价值内容,学界研究的视野也是多学科的,笔者亦仅从法律与经济的角度讨论效率问题。证券法的效率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证券法的规范效率,所谓的规范效率,亦即法律作用机制的效率,在证券法中,是证券法律规范本身作用强弱的表征,由规范本身特质所决定,可以从“假定”、“模式”、“处理”等法的内部结构与其调整对象的直接作用表现出来,证券法的规范效率是其作用于个体效力的表现,带有较强的个别性特点,由于证券法律规范多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相对较少,证券法的规范效率的强弱主要取决于该法的法律责任归责制度;其二是证券法的制度效率,是从制度层面衡量法对资源(包括经济资源和法律资源)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在证券法中,制度效率具有广泛的法与经济学意义,是效率的通常惯有之义,本文以下在讨论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时,是从制度效率层面展开的。法的制度效率反映了该法的实施在多大程度上达到了制定该法所提出的目的,是从法对社会的调整作用来考察的。〔8〕制度效率的强弱取决于法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从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来看,证券法的制度效率是证券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是法的综合特质与其所调整对象相互作用的表现。从证券法本身的角度来看,证券法要具有较强的制度效率,应具备良法的各项特质。就证券法效率的这两个层面的关系总体而言,证券法的制度效率是其规范效率的基础,规范效率则是实现制度效率的一个必要条件,二者对立法的要求是统一的。

我国《证券法》在第1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与宗旨,共有四项: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以上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层次关系,相互影响,而第一个目的实现较侧重于规范效率,其余三个目的的实现依赖于该法的制度效率。证券法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是立法者的意志的体现,其实际运行的效果取决于三个方面:其一,目标与现实经济的契合性,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论要求的结果,立法者必须对经济规律有清醒的认识;其二,目标必须符合正义和公众利益原则。现阶段我国的国情应对证券市场立法的价值取向产生较大的影响: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各主体的地位有一个重新定位的问题,主体的多元化决定了其利益追求的多样化,作为集中体现经济利益的证券市场及其立法,也必然有所反映。因此,法律诸价值取向应具有协调性,立法时必须统筹兼顾,通盘考虑,防止由于立法目标的冲突引起社会利益的冲突和磨擦。立法专家认为,我国现行证券法“带有阶段性特点,将当前有条件制定的规范加以制定,而一些当前尚不具备条件制定的则暂不作规定,在实践中逐步完善,防止将一些还看不清的问题定型为法律”。〔9〕(P2)这种态度反映了对立法活动的审慎。但即使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现实经济运动的变动性与实践活动的复杂性,在一定条件下,由于立法的不缜密,法律的诸价值目标出现乖离的情况,尤其是在公平与效率的法律价值取向上,对我国现行《证券法》的这种缺陷,本文将在后面部分作进一步分析。

三、证券法公平与效率的应然互存关系

学术界对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已有较多的讨论。但在宽泛的制度条件下,讨论公平对效率的影响,包括公平对效率的积极作用以及效率对公平的制约作用仅仅具有理论上的假设意义,二者之间具体的辩证关系应放在具体的制度条件下考察,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中国证券市场法律关系中,公平与效率的相互影响,应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公平促进效率

首先,从法律上来看,公平为证券市场各主体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使市场由于不公平因素产生的低效率得以消除。主体地位的平等使其在经营决策活动中处于主动、积极的状态,有利于发挥其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提高效率,而且,公平而规范的竞争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为主体的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有助于提高其行为的效率。另一方面,公平的社会调节功能可以将个体的效率整合为整个市场的效率。

其次,从生产要素的配置来看,证券法规范的市场首先是有效地提供了企业的融资渠道,但企业的融资行为能否成功则由市场去选择。在充分的、流动性良好的市场条件下,资金必然流向业绩好、回报高的企业以获得现实的效率,或投资于成长性好的企业以追求预期的效率,资金对资本的自主选择是公平的,也是有效率的。在证券市场上,技术、人员(特别是经营管理人员)等要素的配置同样也体现了公平促进效率的关系,公司法、证券法还为资本等要素的重新组合,比如通过收购与兼并等股权重组方式,给各主体提供了公平的机会,同时也必然提高了资本市场使用资金的效率。

(二)有效率的市场体现公平

证券投资学的研究表明,有效率资本市场意味着资源配置的有效率和市场运行的有效率,资源配置有效率,表现为证券的价格是一个可以信赖的正确的投资信号,这些价格全面和迅速地反映了所有可以获知的有关信息,投资者可以按照这些价格信号的指导,选择资金投向以获取最高利益。〔10〕(P168)有效率的市场遵循“风险大、收益大”行为模式和收益分配模式,在信息公开成为法定强制要求的市场条件下,投资者可以依据其愿意冒风险的程度,自主选择其投资行为,从法律意义来说就是公平。另一方面,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生产资源得到有效配置,生产要素的分配处于帕累托最优状态,解放了生产力,增加了社会资产,为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创造了物质前提条件,不如此,在社会生产力低下、可供分配财富贫乏的情况下,作为价值形态的公平缺乏现实基础,公平就成为一种奢谈。证券市场的最初功能是筹借资金,偏重于融资的经济效率,但由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的介入,证券作为生产要素之一的资本表现形式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并可分享其未来成长的成果,使古老的分配正义有了现代的表现形式。在这里,经济效率成为法律公平的前提,并成为证券法的效率价值的主要评价尺度。因此,证券法中的效率与公平观代表了一种新的时代精神,是对转变发展中的生产关系的一种法律确认。

四、我国证券法公平与效率的均衡与整合

(一)通过法律关系主体的合理界定以确定效率与公平的市场结构

关于主体的身份性质,《证券法》在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立法的价值取向已很明显。但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中,实际不平等情况却很突出,主要有: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上市公司的股票主要不是按设定该股份的权利内容由投资者按市场契约规则来决定是否成为股东,而是按股东性质预先确定其股票权利,如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在设立、发行和流通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这是身份差异在经济活动中的表现。历史上早有学者指出,代表法的进步发展方向,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1〕(P97、P172)身份特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残留,不符合历史的发展趋势,也脱离国际惯例,否定了股权平等的法理原则,其负面影响市场已经并将逐步显露,比如,由于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只能溢价发行,实务中我国已上市的上千家上市公司的股票没有一家是折价或平价发行,发起人股(包括国家股与法人股以及相当一些改制公司和企业的内部职工股)与社会公众股在持股成本上相差悬殊(注:根据经济学家王国刚的研究,国有股在形成过程中,至少有过两次增值,一次是在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增值,一次是溢价发行社会公众股而增值。——转引自陶春生:《国有股上市的压力有多大》,《中国金融信息证券综合周刊》,2000年第49期,第1页。),给国家股与法人股及由其衍生出来的转配股在二级市场的流动带来巨大的法律与经济障碍;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的市场分割,使市场交易成本提高,流通效率降低,再加上在股份设立、发行、流通、分红等环节的其他不平等现象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进程,这是公平影响效率的最明显的例证(注:关于证券市场的主体不公,身在其中的企业界人士亦有较深的认识,参见广西玉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建民:《谈谈我国证券市场中“公平”问题》,《证券市场专家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再有,针对我国证券市场投资主体以散户为主、机构投资者力量薄弱、极易引起投机炒做的现状,为培植机构投资者,我国先后出台了一些政策性措施,如,证券投资基金、三类企业等战略投资者可优先在一级市场配售新股。由于在一级市场配售新股在我国的证券市场现阶段有较大的无风险收益,政策实际上给该类主体赋予了一种利益特权。尽管这些政策性规定,目的在于抑制投机,是为了加强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进程,但从长远来看,与证券法的公平精神是相悖的,并且作为证券主管机关的部门规章,还存在与法律规定冲突的潜在问题,该类政策受到有关方面的批评,即是证明(注:在2000年3月间召开的政协九届三次会议上,来自重庆的于不凡等三位委员向会议提交了《关于停止向新投资基金优先配售新股的建议案》,认为向新证券投资基金优先配售新股,有违“三公”原则,应与券商、普通投资者一样对待。——以上资料转引自《中国金融信息证券综合周刊》,2000年第21期第41页。在各方的提议下,证监会于2000年6月宣布取消了基金的这项优先权。)。另外,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开放和外汇资本项目自由化条件的成熟,目前相互分离的A股市场与B股市场发展远景方向应该是合二为一,不应该再存在人民币股票与外资股票的身份差异。对外资的证券市场准入问题应借鉴西方发达市场的做法,可通过市场规则和市场标准来管理,而不是如目前采用的明显地与体现国际平等主流思潮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的差别待遇来管理,这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大背景所要求的。笔者认为,证交易中的主体地位平等,是证券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现阶段,不但我国的《证券法》要进一步强化主体地位平等的立法价值取向,而且应该把那些与此精神相背离的法规、规章及各种规则进行系统化的整理和修订,并在实践中逐步改变现状,消除历史遗留问题,贯彻执行法律的规定,形成法律实施与市场运行的良性互动。公平促进效率、效率体现公平的理论理想才会变成现实。

(二)通过信息披露的规范以建立效率与公平的运作过程

各国证券立法历史的经验表明,证券市场的公平与效率有赖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只有通过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投资者才能在据以评估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地作出投资决策,体现公平;〔2〕(P194—204)另一方面,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增加投资透明度,社会资金趋利避害,流向于效率高(表现为业绩佳、前景好)的企业,由于这些企业投资回报优良,社会因此形成理性投资的风尚和理念,从而实现资本配置与利益分配的高效率市场机制,并且,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可减少各主体的信息接受不对称状态、抑制欺诈行为,提高市场的流动性,避免主体之间因不法行为引起的纠纷和磨擦以及利益冲突而导致的低效率。信息披露制度以“太阳是最佳的防腐剂”为理论依据,〔9〕(P8)是公平而有效率的证券市场建设的最有力的制度保障。但正如本文在前所述,信息公开引致分配公平有赖于法律与经济运动的契合,证券法中的公开仅仅是实现公平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公开原则之出发点是在信息透明的情况下,提供给投资者以选择权,选择权的实现则有赖于市场良好的风险与收益匹配关系,这种匹配关系则又要求市场投资机会的多元化,经济过程流动性良好,法律对其调整具有连续性。我国现行证券法在规范信息披露的立法方面除《证券法》的规定外,还有证监会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的规范性文件等,已形成体系化的特点,但受《证券法》立法框架的影响,信息披露制度范围狭窄,经济运动所要求的连续性不足,实务中极易出现对真实、准确、完整要求的违背,导致法律盲点众多而又流弊丛生(注:这方面的问题相当突出,如经媒体披露已浮出水面的重大欺诈案就有ST红光虚增利润案、大庆联谊倒签批复文件和虚报利润案、东方锅炉虚拟注册时间与利润并编造股东大会决议和分红方案案、西藏圣地第一大股东虚拟资本案等。——以上案例转引自陶春生:《上市公司要做证券市场的什么》,《中国金融信息证券周刊》,1999年第50期第1页。)。朱róng@①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召开的记者招待会上指出,我国的证券市场成绩很大,但是很不规范。以笔者的理解,不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应指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规范。究其原因,除在现有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上尚待加强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尤属必要,而且,从一定程度上,后一问题的解决将使前一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在现阶段的制度条件下,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必须着眼于我国改革开放条件下资本市场正处于发展中的大视野,在融资品种不断创新的情况下,证券法应开拓其调整面,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证券法的法资源效率。

(三)通过归责制度的均衡协调以整合公平、效率的价值体系

我国证券法的基本责任形式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无论是何种责任的归责形式,都是为了确保证券法的宗旨的实现。但是各种归责形式的价值取向,则各有侧重:民事责任使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因此体现主体之间的公平与正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使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受到国家的制裁,从而维护市场运作的秩序与效率。从我国《证券法》规定来看,其主要责任形式为行政、刑事责任(注:我国《证券法》在第十一章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到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三十余处,而规定有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仅有两处,如包括该法在第三章第63条的规定,则有三处。),虽然在该法第207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先于缴纳罚款、罚金,使当事人民事救济优先得到保护的原则,但民事归责范围的狭小决定了其在实务中被援引的概率并不大,反映了现行证券法在归责理念上,重视公法责任对秩序与效率的作用,而对民事责任提供给当事主体的私权救济功能注意较少。〔7〕在目前的现实国情下,《证券法》除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投资提供法律保护之外,还负有保证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顺利进行的历史使命,与经济改革的探索共为互动,与西方成熟市场的立法有很大的不同,保持稳定有效的证券市场在相当一段时期仍是我国证券立法的主要价值追求。换一个角度,从投资风险构成来看,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结构性的系统风险远大于个别风险,而系统风险的消减是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休戚相关的,行政、刑事责任的归责制度运用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有助于市场稳定,维护了市场的秩序和高效率,从根本上是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但是证券法作为一管理法,其中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任意性规范很少,传统的商事主体通过私法自治的自力救济其中已难见到,民事责任规定是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的现实有效的重要途径,因此民事归责也应该一样受到重视,立法应充分重视民本位思想,扩大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与行政、刑事责任整合为一体,兼顾效率与公平。在根本长远与现实切近的价值取向之间,我国的证券法归责制度应该能寻求到一种实在的均衡状态。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的信用交易基本制度论文

一、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

在资本证券市场上,对证券信用交易有不同的理解。台湾学者余雪明认为信用交易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论文广义上包括买卖双方相互给与之信用(定期结算交易);证券商给与客户之贷款贷券信用(美国之margintrading,shortselling);由银行贷款顾客从事margintrading或给予以证券为担保之贷款,乃至证券买卖之选择权(options)。狭义则只指上述证券商及银行之贷款贷券业务[1](P237)。我国学者厉以宁认为“信用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店头交易,它是指客户借款购买证券或者借进证券出售的行为,是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结合,即证券交易所经纪人之间采用现货交易(当日交割),客户与经纪人订立委托买卖契约,委托经纪人贷

款买进(融资)或贷券卖出(融券),事后客户偿还经纪人的贷款或价款”[2](225)。显然,厉以宁认为的信用交易包含在台湾学者余雪明的广义说内,本篇采取广义说法:信用交易包括证券商对客户的贷款贷券信用和银行对证券商的贷款贷券业务。

所以,证券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包括:第一,保证金制度。当客户自有券款不足时,客户向券商融资融券。券商向客户融资融券的多少,由保证金的比例决定。第二,对“券商授信”模式制度。当券商的券款不足时,券商向其他机构借贷。在此出现了分野,分为两种模式:美国的市场化对券商授信模式,当券商对投资者融资融券而自有券款不足时,券商就通过货币市场转向各商业银行融通;日本的集中化的对券商授信模式,当券商对投资者融资融券而自有券款不足时,只能向专门设立的证券金融公司融通。第三,对“券商授信”的比例制度。不管对券商的授信模式如何,都涉及到其他机构对券商的授信比例。

这些制度之称为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因为这些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开金融风险,并且保护国家金融秩序,避免金融动荡,有着重要的作用。比如,保证金可以降低证券公司和投资者的风险,保证金制度在满足投资者以风险博利润的同时,能有效地起到“警报器”作用,提醒投资者认识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性;对国家来说,保证金能起到防火墙的作用,因为保证金也影响到国家的信贷,保证金比率越高,国家银行流入股市的越低,国家信贷风险就低。保证金比例越低,国家银行资金流人股市的越高,国家的信贷风险就高。超出信用额度或保证金额度购买证券是导致1929年的股市崩溃的问题之一。所以,(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立法者决心防止这些情况的再度发生,其方法是建立一个规范可用来购买或持有的信用额度的基本制度——这就诞生了证券交易法对“信用交易保证金”、“对券商的授信模式”以及“对券商授信的比例”等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

二、我国《证券法》缺乏对信用交易基本制度的规制

我国顺应了证券市场的发展潮流和适应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趋势,于2005年对原《证券法》第35(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36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了修正,为证券信用交易打开了闸门。新《证券法》第42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显然,我国《证券法》是授权法,缺乏对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的规定。我国《证券法》对信用交易的规定模式是从我国台湾“拿来”的,台湾《证券交易法》第61条就是授权主管机关对信用交易进行规定的“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以及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成数,由主管机关商经中央银行同意后定之;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3](P432)。

我国《证券法》仅仅称得上为信用交易的“开口法”,立法者主要考虑到信用交易在我国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现阶段无任何经验可谈,毕业论文授权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规定,可因时而动,随时调整。但也导致如下缺陷:从宏观上看,我国法律对信用交易的规定过于单薄,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从微观上看,我国证券基本法仅为信用交易开了缺口,对许多信用交易基本制度缺乏实质内容的规定,在证券基本法方面于法无据,并且给行政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导致证券信用交易在曲折中前进,影响信用交易的功能的发挥。这方面台湾已有教训。由于台湾《证券交易法》对信用交易的授信模式制度缺乏实质内容的规制,所以台湾的信用交易走了不少弯路,经历了1962~1973年的例行交易,1973~1979年的银行办理融资,1980~1990年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融资融券,1990~1995年证券商和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双轨办理融资融券,1996年至今的证券商单轨办理融资融券。又由于台湾《证券交易法》第61条规定对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比率全部授权证券管理机关定之,所以,在1962年2月18日,台湾证券主管机关,将初始保证金提高为100%,信用交易就无形终止[4](P94),使台湾《证券交易法》的第61条形同虚设,导致“法规、规章架空法律”的怪现象。在我国,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法律相比,效力低下,稳定性差,权威性不足,处罚力度有限,极易导致我国的信用交易走我国台湾地区的老路,摸着石头过河,走走停停,并且,行政法规主要出于管理的需要,有可能违背证券法的宗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一遇到经济过热,马上会采取急刹车,极大损害广大从事信用交易投资者的利益,又没有人为投资人的损失买单,导致投资者对信用交易胆小慎为,导致整个信用交易市场冷冷清清,有违制定信用交易的初衷。

三、借鉴美、日,完善我国《证券法》信用交易基本制度

从世界各国看,证券基本法不仅仅是信用交易的“开口法”,同时也是信用交易的“规制法”,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大都规定在证券基本法中,其他制度由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规定。

美国、日本是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发达的国家,也是对信用交易规定得较完善的国家,它们的证券基本法对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都做出了实质性的规定,健全的证券基本法为信用交易机制的运作提供了法制平台。美国于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将信用交易首次纳入了证券基本法监管范畴,之后信用交易机制一直在证券基本法及其以下的法规、规章监管的框架内运作。日本、韩国等一些新兴的证券市场在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时,借鉴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这一做法,使信用交易机制很快进入快车轨道。

因此,我国《证券法》应该借鉴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经验,对有关证券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作出规定,使信用交易制度得到权威的法律保障。

(一)对“保证金制度”作出规定。《证券法》应该对“保证金”规定一定的比例幅度,具体多少才授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授权交易所进行规定。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7规定:“额定保证金。一展期信贷的规则和规章;……联邦储备委员会须⋯⋯经常规定用于证券的(免税证券外)可首次展期和继续保持的信贷数额。对于首次展期的信贷,应按照下列标准制订规则和规章:数额不得超过下列两项中较高的一项——1.目前证券市场价格的55%;2.该证券前36个自然月中最低市场价的100%,但不得高于现市场价的75%。……二高、低额定保证金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联邦储备系统委员会可经常性地,通过规则和规章,对全部或特定的证券或交易,或各类股票,或者各类交易——(一)规定首次展期或保持信贷的较低的额定保证金⋯⋯。(二)规定首次展期或保持信贷的较高额定保证金⋯⋯。”[5](P91)

日本《证券法》对信用交易的初始保证金也有明确的授权规定,其第49条规定:“(1)对于证券公司向顾客提供信用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以下简称信用交易)或其他大藏省令规定的交易,硕士论文该证券公司必须依大藏省令规定向该顾客收取不低于该交易的有价证券的时价乘以大藏大臣在不低于30%范围内规定的比率所得数额的金钱保证金。(2)前项的金钱,依大藏省令规定,可以有价证券充抵。”[6](P141)

(二)对“券商的授信模式”制度作出规定。《证券法》对券商的授信模式的规定,完全由本国的资本市场、金融市场决定。如,美国有发达的金融市场、货币市场、回购市场,因此美国对信用交易主要依靠无形之手,政府奉行市场是最好的管理者,所以,美国对券商的借贷关系并不积极主动地干预,采取了市场化的授信模式。美国(1933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8规定了市场化的授信模式,券商可以向任何一家合法的联邦银行借款借券。(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8规定:“对会员、经纪人和买卖商的借贷的限制:任何登记注册的经纪人或买卖商,国内证券交易所会员,以及通过国内证券交易所任何会员的中介进行的证券交易的经纪人或买卖商,从事下列行为的,应为非法:一作为在国内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任何证券(豁免证券除外)的经纪人和买卖商在通常的营业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除非借款(一)来自或通过联邦储备系统的一家会员银行。(二)来自任何一家向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仍在实施并且具有管理委员会规定形式的协议的非会员银行,同意遵守适用于会员银行并设计利用信贷给证券交易提供资金的本章的一切规定,经修正的《联邦储备法》、(1933年银行法》以及遵守按照这些法律规定或为了防止逃避这些法律规定而规定的规则和规章。(三)符合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为了准许这些会员与经纪人或买卖商之间的贷款和准许满足紧急需要的贷款而可能规定的规则和规章。”[5](P160)

而日本由于金融机构和企业间过于特殊的裙带关系,在金融体系上形成了主银行制度,容易导致银行资金大规模的流人证券市场,诱发金融动荡,因而日本实行了以证券金融公司为主的集中授信模式。所以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3条之三(1)专门规定了集中的授信模式,“欲利用证券交易所的结算机构,经营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提供信用交易的结算所需要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贷出业务者,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许可”[6](P91)。从事此业务的在日本称为证券金融公司。

(三)对经纪商的借贷比例作出规定。《证券法》对券商的借贷比例应作出一定幅度的规定,具体多少授权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如,美国通过(1933年证券法》第19节(a)款,规定了规则的普遍法律效力:“委员会有权随时制定……为实施本法规定所必要的规则和规章……“(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4节(a)也规定:“任何个人⋯⋯违反委员会⋯⋯规定的规则和规章……应属违法。”所以在证券基本法的授权下,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针对银行对券商的借款借券制定了u规则:专门规定券商向银行的借贷,券商可以将融资投资人的股票作为担保品向银行贷款,但贷款的最大金额不得超过担保品价值的50%。为了规制券商规避法律借款开展信贷交易业务,又制定了G规则:贷款投资者向券商提供的信用贷款同样受u规则的规制。此外,为防止证券商向国外借款以逃避监管,又制定了x规则。

日本是实行集中的授信模式,但同样有金融证券公司对券商的借贷比例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6之7规定:“证券金融公司欲进行下列行为的场合,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认可:三,贷出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方法以及条件的确定或变更。[6](P143)因此大藏大臣在此条的授权下,制定了《贷借取引基准额度算定基准》,规定了针对证券市场的变化,确定对券商总的融资融券的规模等。

四、结语

总之,没有证券信用交易的市场不能称为成熟的市场;同样,没有对信用交易基本制度进行规制的证券法不能称为完善的证券法。因此,为了提高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效力,规范证券主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医学论文使信用交易在我国健康、持续、稳定地发展,就应该借鉴成熟的证券市场的经验,在证券基本法中对券商的授信模式、保证金的比例幅度、对券商贷款贷券的商业银行的条件及贷款贷券幅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善我国的证券基本法。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中诚实信用研究论文

一、证券市场呼唤诚信原则

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中,随着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形态的盛行,证券已成为私人财产的一种重要形式,证券市场为其提供了迅捷变现的场所,间接地促进了个人财富流入企业。同时,证券市场作为国家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所具有的沟通国民储蓄与企业资金的资本形成功能,是国家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支柱。可见,证券市场的存在对现代资本经济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是证券市场是以证券这种特殊的商品作为交易对象的。证券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点在于,证券商品的品质在交易前是无法勘察的,也不同于“经验”商品,即通过使用来揭示其内在品质的商品。它是一种“信任”商品,即其商品的内在品质要通过出售者提供的信息方能揭示。“因为证券本身并无实质的经济价值,它只是远离实际投资、生产和消费的价值符号,其价格不过是对资本未来收益的货币折现,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浓重的主观色彩”。这种特性使得证券投资人对于证券价值的判断,必须依赖于发行人所提供的信息。这就是证券市场与其它产品劳务市场的不同。证券市场作为虚拟资本运行的特殊市场,必然产生最集中地汇集各种信息的客观要求,通过信息波动价格产生波动。在证券市场,信息如灯标对于夜航者,指引着社会资金流向各企业。但证券市场却存在信息不完全问题,这使得证券市场成为充斥着不确定性和风险的市场,解决的办法在于消除不完全信息或不对称信息,信息的获取和对称的过程就是不确定性和风险减少的过程。

信息的不完全是指决策所依赖的信息在总量上是不充分的、在交易主体之间的分布是不均匀的、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的情况,具体又可表现为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准确的情形。造成信息不完全的主要原因在于信息的搜寻、搜集和处理都存在成本;人的利己心(经济人偏好)会促使信息优势方人为地隐蔽或扭曲释放有关信息,从而加剧了信息的不完全性。产生经济学理论所谓的“道德风险”问题(即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信息优势方利用对方无法进行有效监督的条件,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所做出的不利于对方的行为)。这样,虚假信息、欺诈客户等现象也就出现了。信息不完全会影响到市场机制运行的结果,影响到市场均衡状态和经济效率;有损于投资者的信心,破坏证券市场博弈的首要要求——公平竞争。可见,如何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以维护信息公平,提高信息效率,成为确保投资者的信心与利益、实现资本优化配置的关键所在,而信息获取的公正、公开与公平,反欺诈、反操纵就应该成为该套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这恰好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证券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证券法中诚信原则的内含及地位

《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诚实信用是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在证券法各项基本原则中,诚信原则更强调行为人依照主观善意行事。它要求证券市场参与者应该以最大善意进行证券活动,任何人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滥用证券权利,义务人也应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善意履行义务,不应借机损害他人的利益。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将证券法中的诚信原则表述为:在当事人从事证券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所应遵循的准则。根据该定义,我们可得出证券市场诚信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要件,指信息的披露充分,包括法律的主客观评价和道德的人性基础;(2)结果要件,指利益的较量均衡,体现出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所谓信息,指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所有资讯,包括信息披露方的个人情况等。行为要件要求交易各方获取的信息须对称。所谓利益,这里是指适法的意思效果利益,结果要件就要求在行为要件的前提下,达到各方的选择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交易是市民社会的普遍行为,但不意味是其唯一的行为;善意只是诚信内涵的一似是而非的描述,所以,唯坚持依诚信的行为和结果两个要件判断,方可进行法律认定和实践操作;否则,将会造成法律的专制与实践的混乱。

诚信原则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证券法全部法律规则,经过高度概括、抽象的基本准则,在证券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它贯穿于证券法始终,是证券法的基本精神的体现,是证券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以及证券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是证券法律规范的高度概括与抽象,在证券法各具体制度中,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1.诚信原则具备成为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品格。证券法究竟应当确定哪些基本原则,学界有过许多的争论。我们认为,若取得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资格,必须具备如下的品格:第一,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整个证券法的最基本的理念,即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而诚信原则体现了证券法的这一理念及宗旨。第二,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整个证券法中,体现在主要的证券法律制度、规则当中,是对主要证券法律制度的高度的概括与抽象。因此,某个特定证券法领域的原则不能作为整个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英国学者麦考密克曾经指出:“原则表达了详细的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法律原则正是规则与价值的交汇点。原则,即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证券法的基本价值,是证券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蕴涵着证券法调控证券活动所欲实现的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证券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证券立法,确立了证券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制定证券法制度和规范的基础。比如关于信息披露原则、反内幕交易原则、反欺诈原则、反操纵市场原则等,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第三,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而非具体的规则,不能直接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依据,尤其是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反之如果能够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则可作为某一个法律规范中的具体原则。但不能作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2.诚信原则之所以成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源自于其正当性。法律原则并不以既有法律的明示为限,它的存在样态是多样的。法律原则的效力或其权威性主要不在于国家权力、强制威胁,而是立基于其内容的正当性,原则的遵守‘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它道德层面的要求’。而诚实信用是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的前提,是交易各方共同的要求,是具有正当性的。

3.诚信原则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是道德层面的要求。从伦理角度看,“法律原则通常是维系社会存在的最低限度或极具共识的道德要求。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安排,同时寄寓着一定的伦理诉求。‘法律秩序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它必须达到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的道德规范的最低限度,任何法律秩序都是以道德的价值秩序为基础的’。”尤其是诚信原则是极具包容的法律原则,作为规则的源头,体现了证券法的意义脉络和价值追求,从伦理角度看是维系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最低的道德要求,或者是应然意义上具有共识的价值,背离了诚信法则,将使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遭到根本破坏。

4.证券市场的诚信原则是《证券法》明文规定的,具有较强的普适性和稳定性。由此,诚信原则是证券法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

三、证券法中诚信原则与“三公”原则的关系

“三公”原则指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要求证券市场具有充分的透明度,要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公平原则要求证券市场不存在歧视,参与市场的主体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公正原则要求证券监管部门在公开、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对一切被监管对象给予公正待遇。

证券市场是产权经济的集中体现。而产权经济关系是社会经济活动中最基本的关系,是其他一切经济关系的基础。实践与理论告诉我们,产权关系得以维系的关键是诚信,可以说产权经济是诚信经济,证券市场是诚信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是诚信原则的延伸,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诚信原则与公开、公平和公正,构成证券法相互补充的共同原则。相比较而言,诚信原则强调证券市场参与者的主观态度,而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更强调证券市场行为评价标准的客观性。其中,公开原则强调证券发行人的行为状况,公正原则强调证券监管者的行为合理性,公平原则更强调交易关系的结果公平,因此,诚信原则若与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相结合,将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功效。而诚信原则应当是三公原则得以实施的首要条件,是三公原则的核心和灵魂。试想.如果没有诚信作基础,那么三公原则将失去其精髓;如果公开披露的信息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那公开又有何意义,公平、公正也就无从谈起。

四、证券法中诚信原则的本质

根据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以及证券市场的特点,证券市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诚实信用为证券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物之注意对待他人事物,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应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在某些情况下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适当协调,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

2.诚实信用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被立法者规定为民商法规范之后,从而使该道德准则成为了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与外延具有不确定性。这实质是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诚实信用原则体现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就是要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承诺、合同以及其他方面。履行义务,从法律上讲有两个层次的概念:首先必须认真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和合同上规定的义务,当进行交易的时候或进行投资行为的时候,应当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也就是要了解对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法律责任来赔偿债务的能力。这两个机制的完善最重要的是要在法律上有所规定,怎样才能够更严格地去执法。举例来说,过去证券市场上由于招股说明书的虚假,可以把连续三年的亏损说成是连续三年的盈利,一旦出现了问题之后,也没有人去认真追究其民事责任,也没有人去认真追究其刑事责任,只不过是一种违规行为而已。但在今天,这样的行为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由于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行为,已经对证券市场的信用构成了严重的侵害,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于这种虚假和欺诈行为给股民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五、证券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首先是为了适应调整市场交易需要而出现的,它不是法学家头脑的产物,而是交易的必然表现。先有交易,然后才有调整交易的法律;先有交易,然后才有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说明了调整交易的法律基础是市场交易,而且也说明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是市场交易。诚实信用原则以市场交易为基础,并用以调整市场交易行为,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商法中的特别法,证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整对象、基础、价值、内容等方面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从其调整对象来说,证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调整证券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证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经营为基础的,资本运营和资本结构优化中无不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例如,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是包涵了资本结构优化和资本营运在内的法律行为,我国《证券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则是资本运营中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再次,证券法具有商法的开放性、发展性的特性,其原因在于社会情况变迁,商业因之而发生变化,商事法必须随着社会已发生或存在之事实,亦步亦趋,始能适合实际需要。与之相比,民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稳固性显而易见。民法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往往因袭援用修改不易。正因为民法不易修改,而商法发展迅速,故而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多在民法典外制订商法典,方能适应现实环境,随时作相当之修改。民法的固定性和继续性,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上导致了该原则的相对封闭性,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形成千余年来,无论是在物权领域,人身权领域,还是在继承法、婚姻法领域,均没有太大的发展,并且适用的领域也鲜有增加,其稳固性于此可见。又次,证券法中的诚信原则表现在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民法中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在经历了长期适用于行为领域后,为交易上调动资金的需要,开始适用于商主体领域。在目前结构最复杂的商主体——公司中,诚实信用原则也随处可见了。而且,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主体中的适用本身也经历着一个复杂化、扩大化的过程。目前在作为商主体的公司中,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等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也都逐渐渗透其中。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则不然,其适用长期固守在法律行为方面,即使后来有民事组织出现,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的适用也是少量而简单的,在整个民法中所占的数量微乎其微。同时,证券法中诚信原则与技术性关系密切。证券法上的技术性,是与一般私法意义上的伦理性相对而言的。证券法偏重技术性,是因经济发展日趋复杂,以简单的方法不足以达到交易便捷、确实、公平和安全的目的,需依仗复杂的技术方能解决。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又是交易存在之命脉所在,无诚信原则则交易不能进行,证券法调整证券市场交易关系,必须将两者紧密结合,才能使证券法更好地发挥作用。

六、证券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

首先,证券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指导证券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证券市场主体从事证券行为,应本着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进行,不得有欺诈、胁迫、滥用权利之举,并需对法律或约定未做规定之必要义务进行履行。证券法中之诚信原则此项功能简而言之即指导证券市场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功能。其次,诚信原则借法官之手作用于证券行为或证券法律,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后果,即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机会。具体可分为:解释补充证券行为;解释补充证券法律。此外,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诚信原则具有法修整机能和法创设机能,法修整机能是指为制定法适合时代社会之进展需要而具之制定法修正机能。法创设机能是指为适用时代需要,而创设与制定法相反之机能。再次,证券法中之诚信原则的终极功能,是指隐藏于证券法表层功能背后,于市场交易的功能。诚信原则要求证券主体在从事证券行为时善意、信用、诚实,不得欺诈、胁迫,这些在市场交易中都包含着深刻的经济义理,从不同的方面推动市场交易的发展。具体可以表现为降低交易费用、保证交易安全、促使交易确实、平衡交易利益、提高交易效率等方面。

七、证券法中的诚信原则对证券市场法治化的意义

诚实信用是立法之本、守法之本,也是执法之本,对证券市场法治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1.诚信原则与证券市场法治的关系。证券市场法治与诚信原则是内在的统一。诚信是证券市场的基石,遵循诚信原则将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证券市场的公平和公正,推进投资者利益保护,促进社会和市场秩序和谐有序。然而,诚信具有抽象化特征,为了充分发挥诚信机制的调控功能,诚信必须以法治形式外在化,诚信遂与法治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现代文明社会中,法治包裹着诚信的实质内容,诚信则作为法治的具体表达方式,两者构成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而法治约束力最终体现为,无论行为人内心是否高尚,无论行为人是否蔑视法治,但任何人都不能违背法治标准,这就基本满足国家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实际约束。在利益最大化驱使下的现代证券市场中,单纯启迪行为人诚实守信显然不足,必须借助法治手段善加调控。

2.诚信是证券市场法治化的现实基础。制度的功能在于增强经济生活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有人断言,“确定性是和谐之母,因而法律的目的就在于确定性。”证券市场稳定的市场预期,是证券市场法治化的现实基础。当管理者试图遏制市场参与者过度追求短期利益的投机和失信行为时,就必须给予市场参与者取得长期利益回报的稳定预期。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变革具有很强的外生性,从而导致了政策的不确定性及制度的易变性,影响了人们建立起对市场的正常预期。而诚信是一种长期利益回报机制,立法者和政府必须给予人们以获得长期回报的信心。从宏观的角度来看,长期回报预期只能建立在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基础上,证券市场化程度较低,按市场规律预期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也将降低,不确定因素相应增加,参与者信心必然受到影响。我国证券市场化程度较低,行政化色彩较浓,这给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未来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证券市场的非市场化色彩越重,消除诚信缺失的难度越大。从微观的角度来看,我国证券市场的非市场化主要体现在证券发行控制和股权分置等方面,这些问题导致了参与者选择更激烈的投机。短期行为无需考虑诚信,所以导致了失信行为的频发,如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以及虚假信息披露等行为。而提高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程度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此期间,法律的规制,是给予市场各方主体以信心和稳定预期的主要手段,是建立证券市场诚信机制的主要途径,而诚信原则通过具体法律规则的不断细化,正可担当此任。

由此可见,国家应当通过构建长期的诚信体制,使得诚信者能够确切地知道今天的诚信会换来明天的财富。加快证券市场法治化进程,增强投资者及各方参与者的未来预期,是我国证券市场消除诚信缺失的基本手段。

3.诚信原则对于证券市场发展和秩序的维护起着重大作用。著名法学家张文显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中,曾这样描述:“法的价值体系是由目的价值系统、评价标准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三个子系统组成的,目的价值系统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它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成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评价标准系统是用来证明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失去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法的价值体系的瘫痪和死亡。”由此,法律以其严格的执法程序对社会制度等做出规范,法律的价值对于维护社会交易信用的稳定和市场的发展以致意识形态领域的发展和完善都有极大的促进和指导作用。在证券市场中,由于其“新兴”加“转轨”的特性,诚信法则对证券市场秩序的保障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一个发展完善的证券市场离不开运作良好的信用机制,而由法律保障以及道德约束的信用机制在证券市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它决定着证券市场的发展。

4.诚信原则是强制性义务。作为法律原则,诚信已经成为法律所强制规定的一项义务,违背该项义务即为违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诚信作为法律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在股票发售活动中,发行人与认购人之间存在股票认股合同关系;在股票交易活动中,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股票认购合同关系;客户与客户之间则会发生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合同形式使它们之间的相互承诺或单方承诺,上升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约定义务。这种义务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不可违背。否则,就要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从而以法律形式强化了市场主体之间的诚信关系,提高了证券市场诚信水平,也促进了法治建设。

5.诚信原则具有内部加强自律和外部加强监管的双重效能。诚信原则兼具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双重性质,有效地将法律的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完好地结合起来,避免了国家实证法与自然法、已经阐明的规则与未阐明的规则、内在规则与外在规则之间的隔膜,成为沟通正式法律渊源与非正式法律渊源的桥梁。在维护社会公正的作用方面,需要法律的外在约束与诚信这一道德资源的内在调整相结合。法国学者西贝尔认为,“诚信是立法者和法院用来将道德规则贯穿于实在法的手段之一”。实现证券市场法治与诚信的目标,必须依靠国家制定法和自律规范等多种手段,现代法治结构下,国家制定法只是组成因素之一,与国家立法精神相一致的自律规范同样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将自律规范纳入法治化体系。同时在监管方面也一样,法治化包含着借助自律监管实现的法治状态,而诚信法则在证券市场法治建设中具有内部加强自律和外部加强监管的双重效能。

总之,本文对证券市场诚实信用原则探讨的意义在于揭示这样的道理,即建立一个超越于个人联系之上的法律秩序是证券市场交往中诚信机制的根源,而不是所谓的市场交易者之间的信任。在这个意义上,现代市场的成熟恰恰是由于它可以无视交易对象本身的道德问题,交易者所信任的恰恰不是交易对象,而是一个超越于私人联系的法律秩序以及对于这一秩序的严格执行,这一秩序也就是马克思、韦伯所说的近代资本主义所必须的前提——形式理性的法律体系与秩序。而如果以交易者的道德为借口无视这一超越法律秩序的建设本身,进而将理应朝向制度本身的批判枪口指向市场参与主体的道德水准,证券市场的法治建设将成为空谈。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证券法中也是一项基本原则。证券市场的特有属性决定了该原则在证券市场中的重要地位。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一旦违反该原则,就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证券法;诚实信用原则;道德准则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规中数字比率研究论文

一、研究方法

1、对数字比率的分类

百分数:假设监管对象的要素为一个100%的集合,控制的目标或者参数是达到某个数量的点,最常见的有5%、10%、20%、25%、30%、50%、70%、75%、80%、90%、95%.按照集合进行分割,上面的百分比可以分为互补的六组5%~95%、10%~90%、20%~80%、25%~75%、30%~70%、50%,每一组中只有一个独立的逻辑含义。

分数:用分数表示的比率,是以1作为分子,如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转化成百分数,相当于百分比中的25%、30%、50%、70%.尽管在绝对的数值大小上不完全相同,但有基本相同的意义。

通过这样的分类,法规中比率就只有5%、10%、20%、30%、50%等5种,这一简化使分析方便易于得出一般的规律性结论。

2、分析和比较

在对数字比率分类的基础上,本文根据现行证券法规对有关数字比率作了以下归纳和比较:(1)现行法规中按照5%、10%、20%、30%、50%的顺序相邻的两个比率之间的控制意义的差别;(2)现行法规中相同的数字比率其代表的控制意义的差别;(3)相同的经济变量在不同的法规中控制比率的差别。

3、分析对象

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部门规章包括《审核备忘录》等在内涉及到现行证券发行制度的主要法规。

二、不同数字比率之间控制意义的差别

1、比率的控制意义

每个数字比率在不同法规中有大量的应用,但只有相邻的两个比率如5%和10%,其控制上的内涵才有可能产生混淆。本文经过分析归纳,列出其基本含义(见附表)。

2、比较分析

在上述比率的含义中,容易混淆的是以下几组:

5%和10%的差异。5%和10%在100%之中都为小数,在5%以下一般认为微不足道的小数,5%的含义是值得关注,而10%一般的含义是相当重要,标志着该部分组分已经成为100%的集合中一个独立的主体。

涉及股东权利,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具有提案权,而持股10%以上的股东则具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在有关公开信息披露要求中涉及的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变化、对外股权担保等必须披露,体现了值得关注的基本思想。

涉及企业资产的变化一般以10%的净资产为关注的限度,如基金投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上市公司出售资产超过总资产10%以上必须披露等等。

在收益变化中,也有几处法规涉及到5%,如年报中期间数据变动幅度超过30%,或者占总资产5%,报告期利润总额的10%应说明情况以及变动原因。这里因为是变化幅度,所以更加严了;发生大额银行退票(占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应予以披露(《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细则》),可能退票隐藏巨大风险所以特别关注。

25%与20%、30%的差异。20%的概念通常让人想到帕雷托分布,人们通常认为世界“80%的财富掌握在20%的人手中”,20%的含义是非常重要,但并没有达到质变的程度。因此在法规中用到20%的地方往往不具有定性判断的含意,一般是提醒管理者或者检查者关注起潜在的风险,另一种应用是为控制集合的性质,某些参数需要严格限制其在集合中的影响,在20%以下或者80%以上。

30%和70%在实质上是相对应的一组比率,大致等于1/3和2/3,但前者不足,后者有余。1/3的意义在于在平均分布的一个团体中有可能成为控制力量。30%在100%团体中的作用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这里的实质性影响指这些参数的变化,可能导致体系功能、性质等重大的变化。

介于20%和30%之间的25%尽管在数字大小上和前两者差距不大,但意义上却截然不同。如在确定涉及补价的交易是否为非货币性交易时,收到补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收到的补价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比例等于或者低于25%确定。

30%和50%的差异。30%的控制意义是具有实质性影响,50%则是控制的实现。某一集合参数超过50%以后,在数量上就控制了局面,涉及到系统的性质则将发生质变。典型的例子是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中来自经营管理层的董事不能超过董事会人数的50%,其目的显然是避免形成现代企业委托管理中“内部人控制”问题。因此,在一般会议表决过半数通过就认为是决议生效,但重要的决议则需要出席会议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目的是要保持大部分股东意见一致,以便公司经营管理稳定。

三、同类比率代表的控制意义的差别

1、三分之一和30%的差异

一般而言,三分之一主要针对人员而言,在数量上应该相当于33%,但在证券法规中30%很常用,33%几乎没有(所得税),反映了政策制定者对于执行和使用中便于记忆、简化的考虑。但这种差异就30%、70%以上而言,其控制意义加强了,而30、70%以下其控制作用有所放松。例如对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的要求,相对于三分之二是放松了,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的要求则有所加强。

35%和65%在法规中非常少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部分不少于股本总额的35%,体现了确保达到33%(三分之一)的意思。另外,在国有资产折股中有一个65%的下限,大致体现了政策制定者在促进国有资产的盘活、重组和国有资产流失压力之间的矛盾心态。

2、有关20%在法规中意义的细微差别

20%的基本意义是“非常重要”,有可能对体系的性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法规中有两种不同的应用:

非判定性质的应用。在非判定性的应用中,法规要求公众或者监管者(股东)关注某些重要的事项如持股超过20%的股东,投资占20%的股权,但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超过这一界限,其意思为可能对公司造成较大的影响。另外在信息披露中,因为超过20%可能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要求上市公司对某些经营的情况进行公开披露,如投资者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达到20%、发行人持股超过20%,等。

限定性质的应用。在限定性的规定中,低于20%或者高于80%一般把相关的资产、人员等组分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非专利技术在股份公司中的出资、合格境外投资者所占的比例,可以成为重要的部分,但不能成为必不可少的组分,把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20%以上、80%以下则是强调其重要性,如要约收购中保证金,保证收购方的收购诚意。

四、同样的经济系统参量在不同法规中的控制尺度

在不同的证券法规中,一般很少有对同一参数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但有关关联交易出现了一种例外。

在对关联交易的控制中,不同部门法规的口径并不一致,例如对关联自然人的界定在企业会计制度和交易所规则之间并不一致,前者要求持有10%或以上股份,后者要求5%以上即可。涉及到关联交易的金额或者占企业净资产的百分比在证监会的公开信息披露要求中一般以超过净资产的5%为标准界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在年报的格式准则要求中增加了超过净利润10%的标准);但在交易所规则中,对于关联交易的披露加严到净资产的0.5%,而超过5%的则需要经股东大会批准。

在不涉及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对于资产变化一般10%为关注的起点。关联交易对于上市公司则达到0.5%就需要披露,5%以上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中介机构出具独立意见。有关关联交易的法规旨在规范上市公司中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特别是公众股东权益的现象,不同时期制定的法规可能针对当时的特殊情况,呈现不断加严的趋势,反映出不同类别股东之间利益趋向不一致的矛盾还相当严重。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的修改研究论文

【摘要】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但实践证明,它尚存在着许多不足,笔者认为,在投资者保护、上市公司收购、立法技术等八个方面亟须完善,现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关键字】证券法主要问题修改建议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笔者提出几点意见与建议:

一、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在2002年“1·15”通知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把投资者的力量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1、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作用与职能,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2、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相关部分,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3、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中出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则不当、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诸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须采取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加强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罚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二:关于券商的问题

1、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业务,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但,何谓证券业务?怎样才能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权限有多大?《证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易造成无法可依,行政机关无法行使权力或权力滥用的现象。同时,实践中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大量从事着诸如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委托资产管理等业务,但立法上却没有对此做出界定与规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以致出现了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处罚依据。同时对何为承销业务?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均没有明确的界定。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对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证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等证券业务。为了避免实践的混乱,有必要对属于证券公司的专营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对专营业务和非专营业务作明确规定,将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私募发行的证券承销业务等均列为非证券公司专营业务。

2、券商的经纪业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浮动佣金制推行后,为客户最大程度地提供个性化的增值服务,将成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户的核心手段。《证券法》第137条只规定了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依法严格来讲,只有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才是证券经纪人。对于券商的内部员工或者外聘人员不能成为证券经纪人,这样,券商的经纪业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收益将大为减少,不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经纪人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可以借鉴《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明确证券经纪人法律地位、资格认证、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以及明确它与券商的关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转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亟待解决。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应增加保荐人制度的规定:立法要明确规定券商,要建立并完善保荐人制度,规定保荐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授权证监会就保荐人的具体业务细化规则、尽职督导标准做出规范性规定。

4、《证券法》对券商的监管大部分体现在事后的处罚上,具有事后性、滞后性,而对券商的日常业务的监管缺乏制度性规定,无法对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及时预警。

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券商的业务报告考评制度,作为监管机关监管的依据。《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经纪类与综合类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竞争机制,以便于监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为使竞争的环境更为公平、合理,要求券商对各种业务的进行开展,定期向监管机关报告,由监管机关对其进行考评。

5、我国经济目前正面临着大规模的结构性调整,新一轮的并购重组浪潮为券商财务顾问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广阔的空间。而我国目前券商从事财务顾问的业绩非常单薄,这与券商固守“通道”业务不无关系。

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应明确券商可以从事并购财务顾问业务,将其纳入综合类券商的业务范围。这样,可以在财务顾问业务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导综合性证券公司朝着规范的投资银行方向发展,从而将更有利于国有经济的重组。

6、《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过禁止业内人员进行证券交易,防止证券市场风险,但实际中效果并不理想。

建议: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与做法,是不能笼统、一刀切的禁止,应禁止的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而业内人员正常的证券交易应该是允许的,但要求是必须有报告制度,以接受监督管理。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若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向从业机构严格履行事先申请、事后报告制度,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管。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交易”。

三、关于证券交易所问题

证券交易所作为组织市场交易的核心环节,一旦产生运作上的混乱,将对证券市场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从我国目前现有的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运作来看,在组织结构上,均为会员制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它的权限有哪些?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有那些?理事会和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等最重要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回避重要事项的立法会使该章节规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权责不清和管理混乱。

建议:(1)理顺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将其按会员制组织的法律性质界定,由会员组建、会员所有,是会员自我管理的自治实体;现今我国已加入WTO,更应按国际通行的惯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理事会,法人代表是理事长;交易所的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选任,并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以立法方式明确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应当成为《证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2)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交易所应加强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建设,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会员的监督、管理,以及加大对会员单位违规事件的处罚力度。

四、关于发行的问题

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但未区分证券公开发行与否,这必将使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例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实质上,其并未公开化,根本上也无法适用《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规定。由此可见,不将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予以区分,就会造成事实上的有法不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建议:应将法律上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和交易活动与非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及交易活动予以细致化分。

2、私募发行目前监管部门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序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范。《证券法》如果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证券市场存在极大风险。对私募发行会形成法律规制上的“真空地带”。

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做出详尽的规定。

五、关于交易的问题

1、《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对上市证券的交易,仅规定集中竞价方式有失偏颇,在大宗股票交易过程中采取集中竞价方式,不但会加大买方的交易成本,影响市场的流动性,而且可能导致股指的突然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该条规定已无法满足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建议:对证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规定,将《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后增加“对于大宗交易方式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实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为部门规章。

2、《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是以防范风险为目的,不允许有做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风险的作用,但在今后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不符合国际潮流,在WTO情况下难以与世界接轨。

建议:放宽对券商融资融券政策的有关限制,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将《证券法》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在交纳一定保证金的前提下,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建议第36条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3、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场外交易问题。如退市股票的柜台转让、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法人股司法委托拍卖等,《证券法》对此却采取了回避的办法。

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场外交易应该依法进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4、《证券法》第106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可见,这种制度的确立之初是为防止股市过度投机而设立的,而经过形势的发展,该条已越来越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

建议:恢复“T+0”交易,将《证券法》第106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可以卖出。”

5、《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但,实际上近年来银行资金已开始通过证券公司拆借、股票质押等形式已进入证券市场。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的有关办法,就拉开了股票质押贷款的序幕。因此,证券法现有规定亟需待修改。

建议:《证券法》第133条可修改成:“金融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业拆借、受托理财、股票质押贷款、投资基金业务及其它合法形式进入证券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虽对协议收购予以肯定,但仅仅限于原则性规定,体现在:(1)收购行为尚无规范可循,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等问题均没有规定;(2)协议收购中的披露义务、诚信义务和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3)协议收购中关联交易现象严重,缺乏监管措施;(4)中介服务机构在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上存在不规范、不合理、失实、虚假陈述,造成国有资产价值的低估和流失等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依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做:(1)完善强制收购义务豁免规定,明确规定协议收购的豁免收购条件;(2)要求协议收购中收购方负有法定的披露义务及诚信义务;(3)通过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制约协议收购中的关联交易等三方面的调整。

2、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规定缺乏,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全和发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问题会日渐突出,必须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进行全面规制。

建议:(1)立法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收购时有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的权利;(2)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目标公司股东做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3)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决定。

七、关于立法技术问题

1、结构混乱,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证券法》在“证券发行”一章中第13条规定了“发行人及有关专业机构、人员,应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证券交易”的第59条又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两条中有关股票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实属重复,且在证券交易中规定证券发行问题,明显属于立法逻辑混乱。

建议:删除“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将《证券法》第59条修改为:“公司公告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2、《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什么是“炒作”?一直未有明确界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许炒股,这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语;且《证券法》的这条规定与实际发展相悖。

建议:删除这条规定。

3、《证券法》第8章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从立法质量的角度来看,该章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对各类服务机构采取了不同内容、不同重点的规定方式,使得立法条款之间缺少协调性和逻辑性。第157条至第160条仅规定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从业经验和资格、限制行为、收费制度等,而未规定其执业责任;而第161条在规定审计、评估、法律服务机构时,却只规定其执业责任,对限制行为未做规定。

建议:对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完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责任体系。

八、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协调问题

1、《证券法》与相关法律之间有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存在不协调问题。如:(1)《证券法》和《刑法》对证券犯罪行为的处罚标准不统一,《证券法》中提出的一些证券犯罪概念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2)《证券法》颁布前,证券业适用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实质上《证券法》与国务院规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法津体系中,不属同一层次。(3)《证券法》与《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不但内容有重叠之处,而且还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

建议:进一步理清《证券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在修改《证券法》时要充分考虑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调性,尤其是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应在合并其必要内容的基础上将其明令废止,以防给证券实践工作带来混乱。

2、现行《证券法》存在一些逻辑不够严密、概念不甚统一的地方。如《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股票上市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导致证券法引用公司法内容落空。

建议:概念及法条的引用需进一步推敲,充分考虑其周延性。建议将《证券法》第11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将《公司法》股票上市的条件改为股票发行的条件。

3、关于银行资金入市的问题,实际上就涉及到混业经营这一敏感话题,也涉及到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问题。按上文论及的《证券法》第133条修改意见,则会与《商业银行法》发生冲突。

建议:对《商业银行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的不足分析论文

我国的证券市场产生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关头,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尤其是其中的股票市场是配合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而诞生的,因而其肩负的首要职能是“国企转制”,其次才是投资融资体制改革和国有资产结构调整与产业结构调整,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要求。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从1981年国务院财政部批准首次发行国库券,以国家信用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标志着在我国中断了30年的证券市场开始复苏,到1990年与1991年泸深两个证券交易所的成立,以及1999年7月1日《证券法》的实施,我国的证券市场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历程。综合我国证券市场16年来的发展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初步形成阶段(1981年—1991年)这一阶段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初创及初步形成阶段,1981年中央政府恢复发行政府债券,到1988年,共发行国库券455亿元。1988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在哈尔滨、沈阳、上海、广州、武汉、深圳、重庆等地进行了国库券转让市场的试点。与此同时,股票市场开始孕育:1984年,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1986年,其股票与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一起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静安分公司挂牌买卖,新中国首次出现了股票柜台交易,开辟了企业以股票方式筹集资金的新渠道。到1990年12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其时,上海、深圳共有12家股份公司的股票进行柜台交易,我国股票市场诞生,并在上海、深圳两地有初步发展。1991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标志着我国的证券市场初步形成。

第二,规范发展阶段(1991年至今)。以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为标志,我国的证券交易尤其是股票交易由场外的分散交易进入了高度组织化的交易所内集中进行,证券市场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1992年春,邓小平发表南巡讲话后,大批企业公开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这段时间里,无论是证券发行市场还是流通市场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到1998年底为止,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843家;开办证券公司90家;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公司237家,下属证券营业部2400多家,有43家境内企业在海外上市,累计筹集资金100多亿美元;有105家公司成功地发行了B种股票,筹集资金40亿美元;证券从业人员10万余人,股票登记者已达170万人以上。

我国证券市场规模快速发展的同时,国家对证券市场的规范也在随之不断加强和逐步走向完善。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简称证监会)成立。证券委和证监委的成立,标志着全国统一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开始形成。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全国性股票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件》以及债券法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同年7月,国务院证券委《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8月又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4年8月,国务院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5年12月又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同年7月,在巴黎召开的第20届证监会国际组织年会上,中国证券委被接纳为正式成员。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证券法》。

综上所述,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已初步形成了一套市场运作及其管理和规范的框架。从80年代自发的国债与股票的柜台交易,到90年代初上海、深圳两大证券交易所的成立;从以深圳“510”事件,上海“327”事件为典型代表的高度投机阶段到“法律。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指引下的调整与整顿,《证券法》的颁布与实施,以及B股、H股、欧美市场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等等,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无不遵循着“发展与规范”的辩证统一规律。

二、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尤其是处在两种体制的转轨阶段,虽然在过去的时间里取得了重大的成效,许多领域内部仍然存在着或将继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证券市场也毫不例外。我国市场化取向确立的时间不长,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领域还残存着计划经济的烙印,在这种背景下成长起来的证券市场不可避免地带有传统计划经济的痕迹。

就发行市场而言,首先是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被分割成国家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个人股)。国家股与法人股占总股本的2/3,而个人股只占1/3左右。个人股可以上市流通,国家股与法人股不能或不易上市流通,但国家股、法人股与个人股具有相同的投票权。”国家股与法人股可以较小的价值持有控股权,从而控制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国有股成为政府控制国有公司上市的主要手段。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外部接管签订以股票价格为基础的管理合同,以及以股东的直接干预方式来转变上市公司经营机制的功能无法实现,融资功能就成了股票发行的主要功能,证券市场扭曲发展。其次,我国股票市场还存在着A、B股分割市场、独立运行的问题。一个企业同时发行A股和B股的情况下,B种股票与A种股票在国内的同一市场上市。虽然B股是对境外投资者发行,以美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港元(深圳证券交易所)计价,但它们的价格却不一致(不考虑外汇兑换比率的因素)。除了投资者和币种的区别以外,二者之间还存在着收益分配的差别。另外,发行B股的目的是吸引外资,境内居民无论拥有多少外币,也不能进入B股市场,这种现象严重不合理。第三,证券发行的程序不够规范。在证券发行程序中,证监会根据国务院要求及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向有关部门下达发行额度(家数指标)后,首先面临的是地方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产业部门的推荐问题。在这个推荐过程中,由于我国证券发行监管模式还有待完善,因而有不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为了达到融资目的,采用形式合法的虚假包装,大搞“公关”活动,使自己成为推荐对象,形成“包装上市”。而在推荐以后的预选审核、发行审批等程序中,有关部门人员又往往都是高高在上,只是对包装后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许多不合格企业因此得以上市,一些真正具备上市条件的企业却被拒之门外,造成严重的不合理。另一方面,就我国证券流通市场而言,存在的问题更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等,不胜枚举。

不言而喻,16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在规模扩张的同时,对证券市场监管措施,自律规范、交易制度等方面的法律建设也取得了很大成就。特别是《证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将进入一个规范发展的阶段。对证券市场上出现的许多不法、违法现象的规范和管理都有了法律依据。但是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短暂性,其存在的问题在现阶段还暴露得不够充分,加之证券市场的发展方向以及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将会出现何种情况、产生何种问题,立法者不可能在现阶段就进行预言并制定出各种完善、健全的法律规范和规则。更何况有些问题是属于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产物,是历史遗留问题,仅凭法律手段也是解决不了的。我国证券市场目前还是一个非自由市场,除了要受市场本身特有规律的影响外,还受体制,传统观念,偶发事件、随机因素,尤其是政治因素的严重影响。所以,我们在肯定《证券法》作用的前提下,还应看到《证券法》的不足之处。

三、我国证券法的不足以及应对措施

首先,关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问题,《证券法》第10章第167条至第174条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包括对统一监管机构、8项职权、执法措施,执行程序、保密义务、工作人员的守则等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既符合世界证券市场和证券立法的发展趋势,也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机构和体制已基本确立。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存在着多头共管的现象。就一级市场而言,市场的监管职能分属不同部门:发行规模之计划主要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发行公司的确定一般由地方政府和国务院主管机关确定,仅在形式上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就二级市场而言,管理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地方政府所分享;财政部从财务管理,国债交易角度更换场内交易方式和交易系统,而地方政府对设在当地的交易场所、交易中心、报价系统以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仍享有较大的管理权限,所以,在将监管权力收归证监会时,有必要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上述各项权力也不必全部都收归证监会,但必须以法律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和分工,并用法律协调各部门权力的分工和合作,以保证证监会的监管效率。另一方面,证监会集中监管体制的确定,以及随着它的不断发展和加强,证监会的权力将会不断扩大,对证监会的权力膨胀和可能因此而造成的证券市场效率的降低,以及对产生腐败的担心也会随之而来。然而《证券法》对此问题却没有进行充分的考虑。

其次,关于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进程发展很快,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跨越国界。一旦发生纠纷,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是当事人首要考虑的问题。总的来讲,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外国证券在我国发行交易,由于该外国发行交易人所属国有关法律与发行交易地所属国(我国)法律可能不同而引发的法律冲突;(2)我国证券在外国发行交易而引起的我国法律与外国法律之间的冲突;(3)外国证券在外国发行交易,可能引发的交易人所属国、发行交易地所属国法律之间的冲突。国外证券立法中,对跨国证券交易及发行中法律冲突的规范,一般采用的原则有以下几个:(1)适用证券所在地法原则;(2)适用发行人属人法原则;(3)适用行为地法原则;(4)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原则;(5)适用当事人合意而选择的法律原则。综观我国现行《证券法》以及一系列证券法规,对证券法域外适用的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这就使得我国面临涉外证券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显得束手无策。

第三,关于《证券法》制定的宗旨问题。《证券法》明文规定,其制定的宗旨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逻辑上讲,权益的保护基于对行为的规范,权益是目的,规范行为是手段。可是《证券法》里却出现了维护手段而牺牲目的的情形。《证券法》第17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发行人的处罚,尤其是对发行人经济上的处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将是因听信该发行人之误导而购买其证券的广大投资者,其经济责任最终都将通过发行人之手转嫁到投资者身上,而《证券法》对因此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投资者的损失赔偿问题毫不涉猎,从何而谈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证券法》之立法本意是保护那些购买证券、帮助该证券发行人之经济从企业本位走向个人本位的广大投资者,不让这些善意的投资者承担其委托者出于恶意而造成的损失。但立法的实际情况却有违立法初衷,笔者期待有关法律规范朝着更科学、更合理的方向发展。我国证券监督机构有权批准或不批准某个企业证券的特殊交易,比如企业股票的发行、增发、配股、合并等,而且这种批准通常不需要事先对企业的这种特殊交易的经济价值及企业中大多数个人股东的意见进行了解;它还有权惩罚或不惩罚证券发行人,专业中介机构等,而不顾及这种惩罚是否会转嫁给该企业的个人股东。笔者认为,《证券法》保护的首先应该是个人股东的委托权。应该明确应受惩罚的是那些具有违法行为的证券发行人自身-这里主要指个人股东的委托者,即证券专业交易的安排者(发行人的董事会和经理层),而不能将责任转嫁给个人股东。

第四,关于证券发行核准制的问题。现行《证券法》将股票发行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修改为“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审批。”不少人认为核准制与审批制是有根本区别的,会从根本上杜绝一些企业弄虚作假,包装上市的现象。但从《证券法》的条文上看不出核准制和审批制有何根本区别。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所作的关于证券发行规章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在我国以往的股票发行实践中采用的都是核准制。我们由此可以看出,《证券法》中确立的核准制与审批制之间,没有什么质的区别,也不会因为确立了核准制,“包装上市”,“捆绑上市”等现象就被杜绝了。另外,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基于我国目前所处的阶段,《证券法》所确立的核准制与成熟市场条件下的核准制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我们的核准制是中国特色的核准制。在肯定股票发行核准制的前提下,有人认为,我国过去股票发行市场上的种种弊端应归结于对发行额度的限制。然而,配额本身并不是产生诸如包装上市等弊端的根源,它只是限制了一些符合股票发行条件的公司上市。我国目前股票发行市场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许多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包装上市,出现这个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配额而应在于配额的分配程序:只要配额分配程序和分配标准缺乏科学性,平等性和透明度,额度的分配就不可能公平合理。在当前对股票发行实行配额的前提下,企业发行股票须经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推荐,但由于政府和主管部门处在现阶段的条件和水平之下,很难按照市场规律办事。所以,《证券法》将审批制改为核准制最大的意义在于:它提示我们设计一种较能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额度分配程序和机制。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所设计的报送方式和程序依然照搬《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的规定,则核准制与审批制之间没有什么差别;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所设计的核准程序能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等原则,核准制就将会成为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较为合理的发行机制。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域外适用探究论文

一、证券法律域外适用的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一般来说,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产生。证券域外发行与交易行为的迅速兴起要求有关国家承认外国证券法律的域外效力,从而导致了证券法律域外适用的法律冲突。

当前,各国主要是根据以下三项原则来推行本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效力的:

1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国籍原则。国籍原则是指本国证券法可以适用于发生在域外的本国人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国籍原则作为国内刑法和民事法律域外的依据,已为国际法所确认,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向纵深发展,一些国家已开始把国籍原则作为主张证券法域外效力的理论依据。如美国证法就规定,如果美国国民在其他国家从事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时,依照美国法律是违法的,则美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2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影响原则。影响原则又叫客观领土原则,根据该原则,违反证券法的活动虽然完全发生在国家领域之外,但在该国内产生有危害后果时,该国有权予以依法制裁。例如,美国《证券交易法》中的反欺诈条款,就适用于对美国证券市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域外诈欺行为,即使这些行为对美国投资者没有造成什么特别损害,也是如此。在肖思鲍姆诉菲斯特布鲁克一案中,某石油公司的美国股东告该公司之母公司利用内幕交易消息,以不公正的价格购买其子公司的股票。虽两公司均在加拿大,但美国法院认为该石油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而且美国股东涉及该案件事实,所以享有管辖权。又如,瑞典的《证券市场法》规定,凡该法所规定的内幕人民依据尚未公开的,然而一旦公开将影响有关证券价格的信息进行证券买卖或建议他人这样做的,不论在瑞典境内境外,均构成内幕交易,受瑞典法律的管辖。

3证券法域外适用的行为原则。行为原则又称主观领土原则,即一国对于其领土内受法律禁止的行为,纵使其影响是在本国领土以外,该国也有权予以制裁。科斯科数据处理设备公司诉马克思威尔案是运用行为原则的一个重要案例。原告美国公司声称,其在英国的子公司受了英国被告人的欺骗诱惑,在伦敦股票交易所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的股票。案中大部分欺骗活动是在英国发生的,但其某些错误意思表示是在美国作出的,法院依据这些行为及其对美国权益所造成的后果,行使了管辖权。

在各国上述原则域外适用本国证券法的同时,由于这些适用对象所在国根据“属地管辖权原则”对此类作为也行使管辖权,这样就会形成两个国家的法律对同一对象重叠适用的现象,从而导致各国证券法律适用冲突的产生。从形式上看,这种冲突表现为国内证券法与国外证券法在法律在效力上的对抗,实质上,这种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各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

总体上而言,目前证券域外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外国证券在本国发行与交易,由于该外国发行交易人所属国有关法律与发行交易地所属国法律可能不同而引发的法律冲突。其次,一国证券在外国发行交易,可能引发交易人所属国、发行交易地所属国及购券人所属国本国人的法律效力之间发生冲突。而由国内证券法域外效力引起的法律适用冲突严重阻碍了各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给从事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和法律后果上的不确定性。因此,解决国内外证券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当前,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一国单方面限制本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各国利用国籍原则和影响原则在域外适用本国证券法,往往会造成与其他国家立法和政策的抵触,因而遭到这些国家的抵制。如瑞士、加拿大、荷兰、英国、德国、法国、挪威、比利时、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政府在遇到美国法院依据美国证券法,对涉及外国当事人的证券发行或交易活动进行起诉时,往往会直接出面干涉,或对案件审理施加外交影响,或颁布禁令施加法律影响,禁止本国公司或个人向美国有关当局提供其所要求的文件、资料和信息,或禁止其出庭作证或受审。

2协调各国证券法律的实体规定。当各国证券法律的内容相近或相同时,即使域外适用这些立法,也容易为其他国家所接受,不致于同它们的立法产生实质上的对抗与冲突。如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在1994年就出台了《证券交易示范法》供欧洲各国证券立法参考。

3通过相互承认和互惠进行调适。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承认其他国家的做法以协调各国立法差异带来的冲突问题,如几个资本输出国英、法、日、澳大利亚等均允许到本国发行证券的外国企业提供根据其母国的会计和审计准则制作的财务会计和审计报告;同时,承认外国证券商的地位并允许其从事一定的业务。同时,各国也通过互惠来调适立法上的差异。例如,美国在1995年通过的《金融股东公开交易法案》FairTradeinFinancialServies中,均规定了在互惠的基础上允许外国证券商进入美国。

4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各国通过签订协议的途径,对缓解因国内证券法域外效力而引起的法律适用冲突已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如瑞士和美国于1982年签订了谅解备忘录,以防止瑞士银行的顾客在美国证券交易中从事内幕交易。

5各国制定有关证券的冲突法规则。如1971年的《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1972年的《加蓬民法典》、1974年的《阿根廷共和国国际私法条例草案》、1982年的《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法规》、1992年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等都有证券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

二、证券冲突规范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为解决证券域外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各国开始将有关证券的冲突规范订入了国际私法典或民法典中,但由于各国对证券性质认识的不同和证券自身种类的复杂,各国在证券法律适用的立法体例上大相径庭,分属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1把证券视为债权,证券法律适用与其他债权法律适用并置。如《波兰国际私法》、《奥地利国际私法》、《匈牙利国际私法》、《阿根廷国际私法》等。2把证券视为物权,同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法律适用列为一类。如《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加蓬民法典》、《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3将证券的法律适用视情况分别与公司和物权并置。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将证券体现的权利、证券转让置于财产篇中,而把股票的持有人一股东的地位、股东的义务置于该文件第十三章商业公司之下。《瑞士国际私法法规》也采行了此立法例。

尽管在证券冲突规范的立法例上各国大相径庭,但在冲突规范的具体立法内容即法律适用上,各国却表现出了较多的共性:

1适用证券所在地法。在现代国际私法中,各国几乎一致地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均置于物之所在地的法律支配之下。对于证券转让的条件与效力、持有人与转让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许多国家均规定适用证券所在地法。如《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第58条规定,不记名有价证券转让时的转让条件及效力适用证券所在地法律,此种法律同样适用于证券的后继所有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加蓬民法典》第45条规定,不让名证券或指示证券。可适用法律为证券所在地法。《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二草案》第246条规定,股票转让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及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适用不记名证券所在地法。

2适用发行人属人法。属人法Iexpersonalis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习惯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对证券的法律效力、证券的权利义务、证券的产生、消灭和生效,各国一般采用发行人属人法作为其准据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1997年修正第8—106条规定,证券的法律效力,发行人登记的效力以及下列各项有关发行人权利义务适用属人法:1附证书证券转让的登记;2不附证书证券转让、抵押或解除的登记;3不附证书证券声明书的发送。《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8条规定,以公债形式发行的债券的契约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如果证券涉及社员权利,证券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加蓬民法典》第45条规定,有关债务证券的交易,依债务人住所地法。《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第57条规定,记名股票、可转让股票、不记名股票以及有息债券的发行适用发行人属人法。

3适用行为地法。行为地法lexlociactus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它起源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法律古谚,对于证券的发行、信息报露的范围与方式、虚假陈述等行为,许多国家均规定以行为地法作为准据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何适认为,公司股票、债券,原则上应适用此种证券发行行为地法,这是因为发行人与权利人之关系,必是依发行地法而成立。我国大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该条例。《韩国关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1条规定,取得无记名证券的各项具体问题,适用取得发行地法。《阿根廷国际私法条例草案》第45条规定,债券和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其转让适用转让行为地法。《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第2306条规定,除非有相反的明示条款,债务由其发行地法规定。

4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对于跨国证券交易中在证券交易所发生的交易契约及其他证券交易所业务,一些国家选择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作为其准据法。如《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7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订立的合同,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0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事务,依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波兰国际私法》第28条规定,在交易所所为的法律行为之债,依交易所所在地法。

5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对证券域外发行与交易中的某些事项,一些国家采行了意思自治原则,即允许当事人自由合意选择法律。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05条规定,有价证券的抵押,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

三、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立法前瞻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进展很快。由于证券市场国际化,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跨越国界,若发生纠纷冲突,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当事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我国若要调整我国境内外证券融资的关系,仅能依据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这些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狭窄、效力有限。在处理解决境内发生的有关纠纷时,一旦需要援引我国的法律,则会发现,我国事实上并无此类实体法。因此,在实践中,我国公司机构在与境外证券承销商签订的承销协议中,往往加上“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适用外国法律”的条款,这显然是对我们不利的。假如一些活动及其引起的纠纷发行在境外,而在我国境内导致严重的后果,是否适用我国的法规予以制裁该违法行为则无明确规定。我国证券法规的不健全尤其是其域外适用的不足,不仅有可能使我国境内发行人、承销商的利益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法律保障落空,而且对于我国利用境外证券融资吸引外资、消除外国投资者对我国证券业的疑虑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都是非常不利的。此外,从国际范围来看,各国抵制他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措施有两个,一是制定抵制法,阻挡外国证券法域外效力,二是以牙还牙,主张本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外国证券法域外效力对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构成了较大威胁。因此,我们应借鉴美、英等国的成功经验,确立我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这样,一方面开始遏制外国证券法域外效力越伸越长的触角,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保障境内发行商、承销商的权益和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顺利进展。至于具体的补足措施,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尽快修订《证券法》,在这部全国性的单行法中载入有关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准据法条款,即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属我国证券法的规制范围:1境外机构法人、自然人投资我国证券在境内发生的证券交易行为。2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我和投资顾问公司在境内从事经营业务,申领营业执照。3境外投资者、承销商及其他机构法人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我国的邮政或交通、通讯工具。4从境外把不符合要求的发行说明书寄到境内。5境外证券在境内发行及上市交易。6在境内受法律禁止的行为,其影响在境外,但此行为与境内有事实上客观联系。7境内自然人在任何其他国家违反我国证券法的行为。8外国证券发行及承购人违反境内反欺诈规定的行为。

2在《证券法》中确立有条件域外适用的原则,这里应特别强调的是,主张我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并不意味着可以毫无限制地域外适用我国的证券法规,而是主张有条件域外适用原则。在我国《证券法》中需予确立的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必须对我国造成直接影响。所谓对我国产生直接影响,是指行为是直接针对我国实施并且对我国造成了危害性后果。唯其如此,我国证券法规才可适用于该行为。2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实质内容不得与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相抵触。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我国证券法要求履行的行为,应该是该行为地法所不禁止的。其二,我国证券法所禁止的行为,也应该是行为地国家证券法不支持、不鼓励或至少不强制履行的行为。3通过双边或多边途径协调与他国利益冲突。前已论及通过合作特别是双边合作,是当前国际上解决各国国内证券法域外法律适用冲突的普遍做法,也是国际商会国内法域外适用委员会极力推荐的有效途径。因此,在主张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的同时,应加强与有关国家的合作,以避免损害别国的主权,发生法律适用冲突,从而影响我国证券法域外有效实施。

当前,我国不仅在证券法的域外适用上很不完善,而且在有关证券的冲突规范上几乎是空白。新出台的《证券法》对此避而不谈,行政法规中仅有的几个冲突规范也不尽科学、合理。如《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有关争议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规定不仅因自身的封闭性而存在缺陷,而且未能解决其他典型的涉外证券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即使新近由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推出民间范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稿,对证券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制也不尽如意。首先,该示范法在物权部分第83条规定了“商业证券”的法律适用,但这里“商业证券”是否包括资本证券股票、债券不甚明确,并且该条件而指出“适用证券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而纵观各国关于证券法律适用问题未有适用“证券上指定法律”之用语,这不仅因股票、债券等证券通常不设定准据法,且不便于含糊其辞地把多方面的冲突问题简单的指定一种法律。其次,除第83条涉及“证券”外,该示范法还有债权部分第101条规定了交易所业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也就是说,除此以外,证券的法律效力、发生、转让,持券人与转让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等法律适用问题在该示范中均未解决。

基于此,我国当前应加快立法步伐,尽快推出比较科学、合理的证券冲突规范。具体操作上我们则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1在立法体制上,根据我国对证券定性的习惯及冲突规范的规制传统,未来的国际私法典中如不设“公司”为专章,则直接集中列于债权部分。当然,因我国国际私法系统化的立法还非近斯所能实现,所以,现实的做法是仿效已颁行的《海商法》、《票据法》,对已出台的《证券法》进行修订,在其中设置一些关于涉外证券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2在立法内容上,应借签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对涉外证券法律适用的主要方面予以详列出来:1证券转让的条件、效力、持有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及其与第三人间的关系,适用证券所在地法。2证券的法律效力,证券权利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3证券的发行、证券信息露的范围与方式,适用行为地法。4国际证券有关协议如认购协议、包销协议等,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但所选择的法律要与该协议有真实联系。5证券交易所业务合同,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发展完善探讨论文

《证券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市场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证券法》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较短、经验严重缺乏的背景下出台的,作为第一部《证券法》,它本身存在着一些缺陷。因此,一方面对这一法规须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还须根据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制定一些实施细则,作为该法的补充。

一、上市资格方面

1.关于资金投向问题。目前企业在经过批准上市后,获得大量资金,在绝大部分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情况下,因决策不科学,导致重复生产、重复建设的现象十分严重。此外,还有企业募集了巨额资金后,根本投不出去,只好将资金存在银行睡大觉,造成资金的积压和浪费。因此,在《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中,应加上严格审核企业申请发行上市的材料,特别是资金投向的条款。企业通过发行募集到资金后,应走内涵扩大再生产的道路,并在实施细则中强调发展高科技方面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资金投入,以增强企业的后劲。

2.关于证券发行的额度问题。由于立法时意见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规定规模控制,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须进行必要的规模控制,因为这对于实现政府的监督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否则会对间接融资造成冲击,影响银行对国民经济运行的支持和调节作用,不利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调控。从我国股票发行历史来看,发行上市的规模和节奏始终受制于二级市场的走势,这使根据以往市场这一状况确定的发行规模具有滞后性和随意性。因此,应当逐步淡化指标额度控制,实现向标准额度控制的转化。对此,《证券法》应确定相应的规范准则。

3.关于股票发行上市按地区分配指标的问题。前几年证监会给不同的地区分配额度,各地就把有限的额度化整为零,结果许多小股本企业上市,广受批评。现在,中国证监会每年给不同地区分配发行上市指标,即规定一个地区一年可有几家企业发行上市,各地又开始找大型企业包装上市,甚至几个企业合在一起,“捆绑上市”,效果也不好。问题不在于如何控制各地指标、搞平衡,而在于如何把好审批关,审批程序的公开程度如何。对此,《证券法》不应回避。

二、行为规范方面

1.关于发行审核委员会投票采用何种方式问题。这在立法中是个争论的焦点,有些部门主张无记名投票,但在审议草案过程中有很多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这种方式透明度低,很难说是公平、公正、清廉的,造成的后果是谁也不承担责任。建议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据发行审核准则公布合格或不合格的原因,对自己的表决负责。

2.关于股票发行的最终决定权问题。《证券法》规定把股票发行的最终决定权留给中国证监会,由证监会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至于证监会最终如何决定,操作程序怎样,也没有规定。这一点令人担忧,因为中国证监会内部运作的不公平、不透明必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因此制定一个合理的约束细则势在必行。

3.关于信息披露规定的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信息披露的规定较为原则化,需要一定的规则加以明确,以便于在实际中具体实施。因此一方面可以吸收已有的规范使法律更具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可通过制定详细的规则使法律的规定得以落实。

三、法人治理结构方面

1.关于优化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的问题。上市公司要规范运作,关键在于公司治理,即在股东、董事、监事等之间建立一种合理关系,公司治理应由整个市场来进行规范,即由证监会、交易所甚至包括投资者共同来监管。如交易所可通过培养公司秘书,提倡设立公司外董事,确保董事会发挥职能等方面来优化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证券法》应当制定适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灵活有效的具体细则。

2.关于与地方政府之间关系的问题。上市公司已成为区域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地方政府关心自己的上市公司也是合理的,而且地方政府与本地上市公司距离最近、关系最直接、情况最清楚,尤其对于突发事件,地方政府比监管机构作用还大。因此两者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同时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极不平衡,《证券法》中必须明确,我们应实行统一领导下的中央与地方、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管理体系,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起自我管理与政府机构指导和监督统一的制度。四、资产重组方面1.关于场内收购的规范问题。场内收购有利于给上市公司造成必要压力,促使其搞好经营,因而应予以鼓励。但从我国近几年的案例看,场内收购成功的案例非常少,许多人以持股5%公告为名,行投机炒作之实,获取暴利。因此在《证券法》实施细则中应当对这样的行为予以必要的约束和规范。2.关于全面收购的豁免问题。现实中大量收购案例表明,当超过30%界限时,还没有一家实行过全面的收购。《证券法》应规定全面收购豁免的条件,使资源配置功能更好地发挥。

3.关于收购未上市流通部分的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问题。目前《证券法》对此仍有空白点。对于不能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流通,非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证券的评价和保险等问题,无论《证券法》还是《公司法》都处于探索阶段。现实中大量案例表明,容易成功的往往是收购未上市流通的股票。如何规范,《证券法》应当有所体现。

4.关于是否存在收购失败的问题。有些国家对收购失败做出了规定,我国《证券法》是否也应借鉴之,并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应规定。

5.关于收购股份比例确定的基准问题。是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还是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份总数”作为确定持股比例的基准,《证券法》中应做出界定。

五、股东经济权益享受方面

1.关于目前配股定价过高的问题。《证券法》应在实施细则中对配股价格的确定进行适当限定,否则会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2.关于对关联交易规范的问题。《证券法》应当对关联方的确定和关联交易类型及相应信息披露做出明确规定。该法对这一问题的回避与目前关联交易的牵扯面太大,管理层对此持谨慎态度有关,但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3.关于申购中存在不公平的问题。本企业的职工可优先以发行价购买上市流通的社会公众股的10%以内的股份。由于我国股市一二级市场之间存在巨大差价,这实际上造成上市公司职工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不公平。对此《证券法》不应回避。

4.关于内幕交易等证券交易中禁止行为的问题。法律上应当明确对这些行为的界定及对行为类型的确定,同时应当兼顾已有法律如刑法的规定,以使相关法律协调起来。

5.关于违法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不均衡的问题。不仅在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种类的选择上存在不均衡,而且在罚款额的确定方面也存在幅度过大,处罚机构自由裁量大的问题,尤其是具体数额的规定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综上所述,《证券法》出台对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促使其从根本上改善经营质量,提高我国上市公司的整体水平,引导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这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同时,《证券法》的出台使中国证券市场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可谓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证券法》存在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需要在实践中通过不断探索,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另一方面,《证券法》只是有关证券的一个根本大法,该法的贯彻实施有赖于相关法规的配套和补充。以《证券法》为核心,尽快形成一整套全面、系统、科学的证券法规体系,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论文

资产证券化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它一般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与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在这一过程中,SPV以证券销售收入偿付发起人资产出售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投资者所持证券的权益。

考察资产证券化短短30多年的发展史,美国不仅是这一金融创新的发源地,更始终占据着市场的龙头地位。截止2000年,美国资产担保证券(ABS)的发行总额已达到2600多亿美元,约占全球份额的75%(注:/secusa.htm.);而由于ABS自身良好的证券信用,在美国国内ABS颇得投资者青睐,被誉为仅次于政府“金边债券”的“银边证券”,资产证券化市场也因此成为仅次于联邦政府债券的第二大市场。(注:汪利娜:《美国住宅金融体制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对于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兴旺发达,除了诸多有利因素的配合外,证券法律制度所提供的广阔发展空间贡献不小。因此,本文试图分析美国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展示其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实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如何为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提供有利的发展环境,以为我国正在进行的资产证券化操作探索提供有益的借鉴。

美国证券法(注:美国的证券活动受到联邦立法和所属各州“蓝天法”(blueskylaws)的监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讨联邦立法层面的问题。美国联邦证券法体系主要由7项立法组成,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

1929年经济危机过后,美国政府一改对证券市场自由放任的态度而实行国家积极干预的政策,贯彻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准则,建立起内容丰富、规范完整的证券法体系,并借助证券市场最高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充分的执法权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务实的司法操作,确保证券法体系的市场经济导向,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美国没有专门规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而是通过现存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它进行证券法层面的调整,其主要问题集中于:ABS是否属于证券法中所定义的“证券”;发行ABS的SPV其性质如何,应具备怎样的条件和如何进行监管;对ABS的发行与交易,应如何进行规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选取《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为讨论对象。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美国证券法实现了对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调整:

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

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注:在转递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属于股权类证券)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在美国,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

美国法关于“证券”的定义体现于多部证券立法当中,尤以《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第2章a款第1项)最为典型。按照这个宽泛的证券定义(注:有关《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条文,可参见卞耀武主编、王宏译:《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将债权类ABS归入“证券”范畴,但股权类和票据类ABS却难以对号入座。这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确认股票应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红利和享有投票权并承担责任的传统特征(ABS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无关);而法院长期以来认为由住房抵押贷款、应收款以及其他商业资产担保的票据不应被认为是“证券”,而各个巡回法院适用不同的检验标准来判断哪种票据不属于“证券”。对此,美国法院运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检验”规则(Howeytestrule),不直接将股权类ABS定性为股票而使其成为同属于“证券”形式之一的“投资合同”;而票据类ABS,由于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项规则,认为只有与司法认可的例外种类的票据有着“强有力的家族联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据才不应当被认为是“证券”,因此减少了在性质认定上的不统一和不确定。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已趋于将ABS认定属于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奠定了监管ABS的法律基础。

二、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

SPV是资产证券化中创设的专门用于购买、持有、管理证券化资产并发行ABS的载体。按照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项关于“投资公司”范畴的规定,符合(1)主要从事或者拟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或证券交易;(2)从事或拟从事发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证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业务,或已从事这样的业务并持有这样未受清偿的证券;或(3)从事或拟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所有、持有或交易证券的业务,并且所拥有或拟获得的投资性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价值超过其总资产(不包括政府证券和现金项目)40%的发行人,就是所谓的“投资公司”,要受到该法严格的监管。以此为标准,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证券”的定义较《1933年证券法》的定义来得宽泛,SPV所购买的资产大多被认定属于“证券”的范畴;另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仅持有“证券”就符合“投资公司”的条件,而SPV向发起人购入并为自己所持有的资产往往远远超过其自有资产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为投资公司。

《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投资公司滥用经营管理权限而制定的,它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极其复杂与严格。被定性为投资公司的SPV,不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发行人详细信息、投资目标和投资政策等内容的注册报告书(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担后续的持续报告与披露义务,还要接受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和资本充足率、会计实践和财务报告的正确合法性、广告和销售活动等诸多方面的监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与传统发行证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过是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由于以所购入的资产为担保发行ABS并仅限于该项业务,SPV一般仅有很少的自有资本,没有专门的董事会成员,股东结构简单,较少甚至没有自己的雇员,常被称为“空壳公司”。因此,要SPV遵从《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要求,则必然会大大地阻碍证券化的操作。尽管该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规定,但并非专为资产证券化量身订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带来适用上的极度有限性;而向SEC寻求个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时数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证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时施与其他限制,而只能作为下策之选。总体看来,对SPV监管的适度松绑,只能倚重于立法的变革。

注意到立法滞后给经济发展带来的障碍后,SEC在1990年公告,寻求对投资公司监管的改革意见,其要点之一就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对“资产担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进行监管。公告以后,不少组织机构反馈了意见,其中包括纽约结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国律师协会(ABA),它们都主张对资产证券化予以特殊的考虑。(注:JosephC.Shenker&AnthonyJ.Colletta,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调查,SEC在1992年11月颁布了专门针对结构融资(资产证券化属于其中的一种)的规则3a-7。按此规则,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SPV将不再被界定为投资公司,而不管其资产的类型如何。这些特定的条件包括:(1)所发行的是固定收入证券或者是权益偿付主要来自于金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其他证券;(2)固定收入证券在其销售时获得了至少一家全国公认的评级机构的四个最高评级中的一个(即投资级以上);(3)除少数例外,发行人持有金融资产直至到期;(4)将那些融资运营中暂时不需要的资产、现金流和其他财产都存入一个独立的账户,而该账户由一个独立的受托人管理。这一规则的出台,解决了SPV的后顾之忧,大大地繁荣了资产证券化经济,事实上这也印证了SEC当初设定规则3a-7的意图:承认已登记的投资公司与结构融资在结构和运营上的区别,并理顺当前市场自身的要求出台相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保护。(注:MichaelS.Gambro&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为ABS的发行与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为“证券”的ABS,其发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规范证券初次发行为主的《1933年证券法》和以规范证券后继交易为主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监管。

考察《1933年证券法》的立法哲学,是以“完全信息披露”为指导,向投资者提供一切与证券公开发行相关的重大信息,而将有关证券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交由投资者自身来进行,由此形成“注册登记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并最终影响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监管。可见这种监管体制并不存在证券市场准入的实质性法律障碍,这正是有别于传统融资方式的资产证券化何以在美国最先萌发的一个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认,为保证提供给投资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册登记和信息披露规定的环环相扣、纷繁复杂,也是可见一斑的。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ABS的发行与交易首当其冲的是寻求相应的豁免规定。

《1933年证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针对特定类别证券的豁免(可称为豁免证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针对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称为豁免交易,只针对该次发行豁免)。虽然豁免证券的条款不少,但与ABS有关的主要是该法第3章(a)款第2、3、5、8项的规定,而运用频率最高的当属第2项的规定。按这项要求,任何由美国政府或其分支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和任何由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证券法》的注册登记要求。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美国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机构性质的政府抵押贷款协会(GNMA)发行的,而目前在美国证券化资本市场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HLMC)三大带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发行或担保的ABS,以及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蓬勃兴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证券法》第4章第2项的“私募发行”的豁免,因下文将论及,在此从略。另外,为发展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美国国会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为以抵押贷款进行的证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这大大促进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

与《1933年证券法》的豁免运用不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显著地体现于授权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规定上。按照该法第12章(h)项的规定,SEC可以在不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豁免或减少SPV的信息披露义务。通常,SEC在决定豁免时会考虑公众投资者的人数、证券发行金额、发行人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发行人的收入或者资产等因素。据此,已有一些进行证券化操作的SPV获得免除披露义务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针对股权类证券适用,而资产证券化中,虽然转递结构的受益权证具有股权的属性,但实践中人们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来计算它的价值,实际上又是被当作债券来交易。对此,SEC采取了将这类ABS认定为股权证券,但豁免其适用针对股权证券的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M.Shaw&DavidC.Bonsall,SecuritiesRegulation,DueDiligenceandDisclosure-USandUKAspects,inJosephJudeNorton&PawlR.Spellmaned.,Asset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FinancialandLegal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Finance,1991,p.244.)简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适时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执法权限,美国在证券化进程中培育了一个成熟稳健的机构型ABS市场,并通过简化手续提高了证券化的运作效率。

四、契合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特点,适度调整监管要求,提高公募发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不能获得豁免,采用公募发行进行公开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应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的监管。

首先确定证券的注册登记人。一般而言,注册登记人就是证券的发行人。资产证券化中用做ABS发行载体的SPV,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常见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两种。对于公司型的SPV,显然SPV本身就是注册登记人;而对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个类似公司的治理机构,因此作为认定上的一个例外,美国证券法将这种情形下的发行人,界定为按照信托协议或证券得以发行的其他协议,进行证券发行活动并承担委托人或经理人责任的人。(注:KunzC.Thomas,SecuritiesLawConsiderations,inPhillipL.Zweiged.,theAssetSecuritizationHandbook,Dow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将资产进行信托并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资产出售人(一般是发起人),就成为所谓的“注册登记人”。

其次确定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应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证券发行之前,须向SEC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文件(通过填写特定的申请表格实现),除非另有规定,注册报告书和附带文件应包含法律所列举的内容。经过1982年的统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确立了三种基本的证券发行登记格式:S-1、S-2和S-3,此外还有各种特殊的专用表格。资产证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种采用特定化资产信用融资的证券,其本身的表现,与发行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并无多大联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应过多涉及发行人的自身状况,但这三种表格形式是以传统的融资方式为服务对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围并不完全契合资产证券化的特点。为此,实践中,注册登记人或者经过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准,剔除表格中与证券化无关的项目,而将披露的要点放在了关系ABS权益偿付的资产结构、质量、违约记录、提前还款、损失状况以及信用增级、资产服务上。

最后,确定如何进行持续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要求,纳入监管范畴的ABS发行人,要依第13章的规定向SEC提交年度报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报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临时报告(使用8-K表格做成,针对未曾报告过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为资产证券化运作的载体,其活动仅限于资产的购买、持有、证券发行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事项,而投资者关注的是资产池的资产质量,并非发行人的活动,因此这些报告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证券化操作。为此,自1978年美洲银行首次发行抵押贷款转递受益权证(mortgagepass-throughcertificates)以来,许多发行人都利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章(h)项的规定,向SEC请求豁免。从豁免的实践情况看,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豁免申请已为SEC所接受,不过SEC通常令发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资产服务报告(themonthlyservicingreports)。(注:PaulWeiffenbach&JosephMeehan,Cross-borderSecuritization-EntrytoWorldMarkets,SecuritizationYearbook1999,aSpecialIFLR(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每进行一次证券发行,就要准备一次注册登记申请资料,交纳一笔注册登记费用并等待注册登记的生效,这不仅给发行人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重复文书工作和费用负担,而且也可能使发行人在申请——等待——生效的注册循环中错失证券发行的最佳市场时机。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项注册登记的便利措施,这就是体现于规则415中的“橱柜登记”(shelf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条件的主体,可以为今后两年拟发行的证券,预先向SEC办理注册登记,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基本财务信息,待到市场时机成熟时就能以最佳价格发行证券而不必重新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发行人通过提供新的信息资料更新以往登记的内容。使用表格S-3进行注册登记的发行人享有运用这一便利的资格,这是因为这类表格通常仅限于投资级的债券或不可转换的优先股的发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橱柜登记”便利的滥用风险。

2001年1月,美国通过了《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费用减免法》,将证券注册登记费从每百万元交纳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还会做出有利于发行人的调整。在美国,出于成本费用的考虑,ABS采用公募发行,通常运用于数额在1亿或1亿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L.Schwarcz,theAlchemyofAssetSecuritization,StanfortJournalofLaw,Business&Finance,Vol.1,Fall,1994,p134.)无疑,注册登记费的降低,将大大地降低发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发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发行法律规则,引导机构投资者投资ABS,繁荣私募发行市场

ABS采用私募发行,可以豁免美国证券法中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要求,减化操作程序,节约发行费用;而且,机构投资者是私募发行市场的主要参与者,由于他们富有投资经验而又财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机构投资者追求稳定投资回报的趋向,更能给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和维护市场的稳定。

美国私募发行市场的繁荣,是通过一系列立法的改进来完成的。私募发行的规定,首见于《1933年证券法》,其第4章第2项简单地将私募发行界定为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确的规范,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司法领域标准不一,投资者人数的多寡是否影响交易的性质,成为困扰律师们的难题。

为此,SEC在1982年颁布D条例,规定了适用私募发行的条件。D条例中,可为资产证券化所采用的是规则506。按此要求,发行人可向人数不受限制的“可资信赖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和人数少于35人的其他购买者销售无限额的证券,当然销售不得利用任何广告或招揽的形式进行。规则501界定了“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范围,包括大多数作为机构投资者的组织(一般指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个人(其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因为这些“可资信赖的投资者”富有投资经验,所以,如果证券只向他们发行,规则502就对发行人提供信息无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属于“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其他购买者,就不仅要求发行人要确信他们(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得以评估投资的价值与风险,而且还要求发行人要向他们提供特定的发行信息。可见,虽然SEC扩大了注册登记的豁免范围,但并非毫无原则地网开一面。其成功之处在于:一方面,将豁免的对象向机构投资者倾斜,在为他们提供投资渠道的同时,也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了较为稳定的证券市场结构,实现了资产证券化与机构投资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根据交易对象的性质区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使通过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运作更具灵活性的同时,也合理地减轻了发行人的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第4章第2项还是D条例的豁免,都要求在证券发行时,发行人要确保投资者在购买时没有转让证券的目的,也即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是一种“限制性证券”(restrictedsecurities)。这种证券的再次转让,需要持有一定的年限才能进行,或者要重新进行注册登记,这严重妨碍了私募发行的ABS的交易。为解决私募证券的市场流通性问题,SEC在1990年通过了规则144A。相较于前两个规定,这一规则的益处体现在:(1)允许不受持有证券时间等条件制约,转让“限制性证券”给“合格的机构购买者”(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而不影响已取得的注册登记豁免,并通过PORTAL(注:其全称是"NASD''''sPrivateOfferingResaleandTradingthroughAutomatedLinkagesSystem"。在颁布144A规则的同时,SEC颁布了PORTAL规则。PORTAL是服务于规则144A项下的证券私募发行、再售和交易自动联接系统,允许进入PORTAL的投资者都是“合格的机构购买者”。参见吴志攀主编:《国际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配套交易设施,建立了该类证券的二级流通市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私募发行的证券具有易于发行的优点的同时,也具有了类似于公募证券易于流通的特点,从而加强了私募市场与公募市场的联系。(2)不再要求发行人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来保证购买者只有投资而没有转售证券的意图,从而减轻了发行人在D条例规则502(d)项下的负担。这项被称为美国私募发行市场自由化表现的规则144A,给资产证券化充分运用私募发行法律豁免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私募发行规则的改进,促成了机构投资者群体的日渐形成,不过,对于ABS来说,美国1984年《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规定所有已评级的抵押贷款担保证券都可成为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对象,也是通常可获得高信用评级的ABS得以吸引机构投资者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总结与借鉴

综上所述,资产证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国萌发并获得蓬勃发展,最主要的应归功于其“管得宽”又“管得严”(注:吴志攀:《从“证券”的定义看监管制度设计》,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的开放型证券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成功调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供我国实践操作借鉴:

一、以宽泛的证券定义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从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将不断推陈出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纳入监管范围。

二、以非实质性审查的注册登记制度为证券发行提供没有法律障碍的市场准入,为金融创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借助规范的证券信用评级,引导投资者自由决策并培养其成熟的投资理念,不断地为金融创新产品提供良好的投资群体来源。

四、以众多的但明显偏重于机构投资者的立法豁免,培养机构投资者投资群体,形成稳定的资本市场。

五、以松弛得当、权利义务配置相均衡的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法律框架,促进两个市场的取长补短、共同繁荣,为金融创新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

六、以主管机构SEC充分的执法权限和遵循先例的法院务实的司法操作,进行法律的及时立、改、废以及以市场为价值取向的法律解释,有效保证法律的时代性和灵活性

证券法论文:我国证券法存在问题与完善分析论文

【摘要】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但实践证明,它尚存在着许多不足,笔者认为,在投资者保护、上市公司收购、立法技术等八个方面亟须完善,现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关键字】证券法主要问题修改建议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笔者提出几点意见与建议:

一、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在2002年“1·15”通知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把投资者的力量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1、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作用与职能,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2、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相关部分,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3、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中出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则不当、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诸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须采取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加强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罚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二:关于券商的问题

1、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业务,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但,何谓证券业务?怎样才能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权限有多大?《证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易造成无法可依,行政机关无法行使权力或权力滥用的现象。同时,实践中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大量从事着诸如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委托资产管理等业务,但立法上却没有对此做出界定与规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以致出现了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处罚依据。同时对何为承销业务?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均没有明确的界定。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对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证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等证券业务。为了避免实践的混乱,有必要对属于证券公司的专营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对专营业务和非专营业务作明确规定,将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私募发行的证券承销业务等均列为非证券公司专营业务。

2、券商的经纪业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浮动佣金制推行后,为客户最大程度地提供个性化的增值服务,将成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户的核心手段。《证券法》第137条只规定了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依法严格来讲,只有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才是证券经纪人。对于券商的内部员工或者外聘人员不能成为证券经纪人,这样,券商的经纪业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收益将大为减少,不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经纪人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可以借鉴《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明确证券经纪人法律地位、资格认证、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以及明确它与券商的关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转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亟待解决。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应增加保荐人制度的规定:立法要明确规定券商,要建立并完善保荐人制度,规定保荐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授权证监会就保荐人的具体业务细化规则、尽职督导标准做出规范性规定。

4、《证券法》对券商的监管大部分体现在事后的处罚上,具有事后性、滞后性,而对券商的日常业务的监管缺乏制度性规定,无法对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及时预警。

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券商的业务报告考评制度,作为监管机关监管的依据。《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经纪类与综合类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竞争机制,以便于监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为使竞争的环境更为公平、合理,要求券商对各种业务的进行开展,定期向监管机关报告,由监管机关对其进行考评。

5、我国经济目前正面临着大规模的结构性调整,新一轮的并购重组浪潮为券商财务顾问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广阔的空间。而我国目前券商从事财务顾问的业绩非常单薄,这与券商固守“通道”业务不无关系。

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应明确券商可以从事并购财务顾问业务,将其纳入综合类券商的业务范围。这样,可以在财务顾问业务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导综合性证券公司朝着规范的投资银行方向发展,从而将更有利于国有经济的重组。

6、《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过禁止业内人员进行证券交易,防止证券市场风险,但实际中效果并不理想。

建议: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与做法,是不能笼统、一刀切的禁止,应禁止的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而业内人员正常的证券交易应该是允许的,但要求是必须有报告制度,以接受监督管理。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若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向从业机构严格履行事先申请、事后报告制度,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管。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交易”。

三、关于证券交易所问题

证券交易所作为组织市场交易的核心环节,一旦产生运作上的混乱,将对证券市场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从我国目前现有的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运作来看,在组织结构上,均为会员制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它的权限有哪些?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有那些?理事会和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等最重要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回避重要事项的立法会使该章节规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权责不清和管理混乱。

建议:(1)理顺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将其按会员制组织的法律性质界定,由会员组建、会员所有,是会员自我管理的自治实体;现今我国已加入WTO,更应按国际通行的惯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理事会,法人代表是理事长;交易所的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选任,并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以立法方式明确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应当成为《证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2)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交易所应加强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建设,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会员的监督、管理,以及加大对会员单位违规事件的处罚力度。

四、关于发行的问题

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但未区分证券公开发行与否,这必将使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例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实质上,其并未公开化,根本上也无法适用《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规定。由此可见,不将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予以区分,就会造成事实上的有法不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建议:应将法律上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和交易活动与非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及交易活动予以细致化分。

2、私募发行目前监管部门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序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范。《证券法》如果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证券市场存在极大风险。对私募发行会形成法律规制上的“真空地带”。

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做出详尽的规定。

五、关于交易的问题

1、《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对上市证券的交易,仅规定集中竞价方式有失偏颇,在大宗股票交易过程中采取集中竞价方式,不但会加大买方的交易成本,影响市场的流动性,而且可能导致股指的突然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该条规定已无法满足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建议:对证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规定,将《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后增加“对于大宗交易方式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实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为部门规章。

2、《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是以防范风险为目的,不允许有做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风险的作用,但在今后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不符合国际潮流,在WTO情况下难以与世界接轨。

建议:放宽对券商融资融券政策的有关限制,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将《证券法》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在交纳一定保证金的前提下,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建议第36条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3、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场外交易问题。如退市股票的柜台转让、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法人股司法委托拍卖等,《证券法》对此却采取了回避的办法。

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场外交易应该依法进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4、《证券法》第106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可见,这种制度的确立之初是为防止股市过度投机而设立的,而经过形势的发展,该条已越来越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

建议:恢复“T+0”交易,将《证券法》第106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可以卖出。”

5、《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但,实际上近年来银行资金已开始通过证券公司拆借、股票质押等形式已进入证券市场。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的有关办法,就拉开了股票质押贷款的序幕。因此,证券法现有规定亟需待修改。

建议:《证券法》第133条可修改成:“金融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业拆借、受托理财、股票质押贷款、投资基金业务及其它合法形式进入证券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虽对协议收购予以肯定,但仅仅限于原则性规定,体现在:(1)收购行为尚无规范可循,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等问题均没有规定;(2)协议收购中的披露义务、诚信义务和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3)协议收购中关联交易现象严重,缺乏监管措施;(4)中介服务机构在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上存在不规范、不合理、失实、虚假陈述,造成国有资产价值的低估和流失等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依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做:(1)完善强制收购义务豁免规定,明确规定协议收购的豁免收购条件;(2)要求协议收购中收购方负有法定的披露义务及诚信义务;(3)通过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制约协议收购中的关联交易等三方面的调整。

2、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规定缺乏,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全和发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问题会日渐突出,必须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进行全面规制。

建议:(1)立法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收购时有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的权利;(2)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目标公司股东做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3)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决定。

七、关于立法技术问题

1、结构混乱,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证券法》在“证券发行”一章中第13条规定了“发行人及有关专业机构、人员,应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证券交易”的第59条又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两条中有关股票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实属重复,且在证券交易中规定证券发行问题,明显属于立法逻辑混乱。

建议:删除“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将《证券法》第59条修改为:“公司公告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2、《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什么是“炒作”?一直未有明确界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许炒股,这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语;且《证券法》的这条规定与实际发展相悖。

建议:删除这条规定。

3、《证券法》第8章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从立法质量的角度来看,该章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对各类服务机构采取了不同内容、不同重点的规定方式,使得立法条款之间缺少协调性和逻辑性。第157条至第160条仅规定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从业经验和资格、限制行为、收费制度等,而未规定其执业责任;而第161条在规定审计、评估、法律服务机构时,却只规定其执业责任,对限制行为未做规定。

建议:对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完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责任体系。

八、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协调问题

1、《证券法》与相关法律之间有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存在不协调问题。如:(1)《证券法》和《刑法》对证券犯罪行为的处罚标准不统一,《证券法》中提出的一些证券犯罪概念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2)《证券法》颁布前,证券业适用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实质上《证券法》与国务院规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法津体系中,不属同一层次。(3)《证券法》与《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不但内容有重叠之处,而且还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

建议:进一步理清《证券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在修改《证券法》时要充分考虑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调性,尤其是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应在合并其必要内容的基础上将其明令废止,以防给证券实践工作带来混乱。

2、现行《证券法》存在一些逻辑不够严密、概念不甚统一的地方。如《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股票上市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导致证券法引用公司法内容落空。

建议:概念及法条的引用需进一步推敲,充分考虑其周延性。建议将《证券法》第11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将《公司法》股票上市的条件改为股票发行的条件。

3、关于银行资金入市的问题,实际上就涉及到混业经营这一敏感话题,也涉及到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问题。按上文论及的《证券法》第133条修改意见,则会与《商业银行法》发生冲突。

建议:对《商业银行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规中数字比率研究论文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发展,有关市场规范、监管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不断增加,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法律法规体系,涉及到的数量方面的法规条款多不胜举。这些定量的要求应该是规范、监管思想的最明确的表述,但实际上涉及到法规中的数字,很多人经常会产生这样那样的疑问,例如,为什么上市公司流通股份不能少于25%?国有资产折股为什么不能少于65%?很多人认为,这是政策制订者“拍拍脑袋”的结果,没有什么特别的含意。那么,在这些数字后面,有没有带有普遍意义的规律?或者说,这些数字有没有一种内在的逻辑?

围绕上述问题,本文对现行的证券法规中的数量要求(主要是数字比率)进行了探索,发现在现行的证券法规中除有关关联交易的规范不同的规章之间有一些差异外,法规涉及到的数字比率的控制意义和《公司法》、《证券法》都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体现了在社会意识中人们对比率的基本观念以及对中国证券市场的一般认识。

一、研究方法

1、对数字比率的分类

百分数:假设监管对象的要素为一个100%的集合,控制的目标或者参数是达到某个数量的点,最常见的有5%、10%、20%、25%、30%、50%、70%、75%、80%、90%、95%.按照集合进行分割,上面的百分比可以分为互补的六组5%~95%、10%~90%、20%~80%、25%~75%、30%~70%、50%,每一组中只有一个独立的逻辑含义。

分数:用分数表示的比率,是以1作为分子,如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转化成百分数,相当于百分比中的25%、30%、50%、70%.尽管在绝对的数值大小上不完全相同,但有基本相同的意义。

通过这样的分类,法规中比率就只有5%、10%、20%、30%、50%等5种,这一简化使分析方便易于得出一般的规律性结论。

2、分析和比较

在对数字比率分类的基础上,本文根据现行证券法规对有关数字比率作了以下归纳和比较:(1)现行法规中按照5%、10%、20%、30%、50%的顺序相邻的两个比率之间的控制意义的差别;(2)现行法规中相同的数字比率其代表的控制意义的差别;(3)相同的经济变量在不同的法规中控制比率的差别。

3、分析对象

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部门规章包括《审核备忘录》等在内涉及到现行证券发行制度的主要法规。

二、不同数字比率之间控制意义的差别

1、比率的控制意义

每个数字比率在不同法规中有大量的应用,但只有相邻的两个比率如5%和10%,其控制上的内涵才有可能产生混淆。本文经过分析归纳,列出其基本含义(见附表)。

2、比较分析

在上述比率的含义中,容易混淆的是以下几组:

5%和10%的差异。5%和10%在100%之中都为小数,在5%以下一般认为微不足道的小数,5%的含义是值得关注,而10%一般的含义是相当重要,标志着该部分组分已经成为100%的集合中一个独立的主体。

涉及股东权利,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具有提案权,而持股10%以上的股东则具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在有关公开信息披露要求中涉及的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变化、对外股权担保等必须披露,体现了值得关注的基本思想。

涉及企业资产的变化一般以10%的净资产为关注的限度,如基金投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上市公司出售资产超过总资产10%以上必须披露等等。

在收益变化中,也有几处法规涉及到5%,如年报中期间数据变动幅度超过30%,或者占总资产5%,报告期利润总额的10%应说明情况以及变动原因。这里因为是变化幅度,所以更加严了;发生大额银行退票(占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应予以披露(《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细则》),可能退票隐藏巨大风险所以特别关注。

25%与20%、30%的差异。20%的概念通常让人想到帕雷托分布,人们通常认为世界“80%的财富掌握在20%的人手中”,20%的含义是非常重要,但并没有达到质变的程度。因此在法规中用到20%的地方往往不具有定性判断的含意,一般是提醒管理者或者检查者关注起潜在的风险,另一种应用是为控制集合的性质,某些参数需要严格限制其在集合中的影响,在20%以下或者80%以上

30%和70%在实质上是相对应的一组比率,大致等于1/3和2/3,但前者不足,后者有余。1/3的意义在于在平均分布的一个团体中有可能成为控制力量。30%在100%团体中的作用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这里的实质性影响指这些参数的变化,可能导致体系功能、性质等重大的变化。

介于20%和30%之间的25%尽管在数字大小上和前两者差距不大,但意义上却截然不同。如在确定涉及补价的交易是否为非货币性交易时,收到补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收到的补价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比例等于或者低于25%确定。

30%和50%的差异。30%的控制意义是具有实质性影响,50%则是控制的实现。某一集合参数超过50%以后,在数量上就控制了局面,涉及到系统的性质则将发生质变。典型的例子是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中来自经营管理层的董事不能超过董事会人数的50%,其目的显然是避免形成现代企业委托管理中“内部人控制”问题。因此,在一般会议表决过半数通过就认为是决议生效,但重要的决议则需要出席会议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目的是要保持大部分股东意见一致,以便公司经营管理稳定。

三、同类比率代表的控制意义的差别

1、三分之一和30%的差异

一般而言,三分之一主要针对人员而言,在数量上应该相当于33%,但在证券法规中30%很常用,33%几乎没有(所得税),反映了政策制定者对于执行和使用中便于记忆、简化的考虑。但这种差异就30%、70%以上而言,其控制意义加强了,而30、70%以下其控制作用有所放松。例如对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的要求,相对于三分之二是放松了,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的要求则有所加强。

35%和65%在法规中非常少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部分不少于股本总额的35%,体现了确保达到33%(三分之一)的意思。另外,在国有资产折股中有一个65%的下限,大致体现了政策制定者在促进国有资产的盘活、重组和国有资产流失压力之间的矛盾心态。

2、有关20%在法规中意义的细微差别

20%的基本意义是“非常重要”,有可能对体系的性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法规中有两种不同的应用:

非判定性质的应用。在非判定性的应用中,法规要求公众或者监管者(股东)关注某些重要的事项如持股超过20%的股东,投资占20%的股权,但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超过这一界限,其意思为可能对公司造成较大的影响。另外在信息披露中,因为超过20%可能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要求上市公司对某些经营的情况进行公开披露,如投资者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达到20%、发行人持股超过20%,等。

限定性质的应用。在限定性的规定中,低于20%或者高于80%一般把相关的资产、人员等组分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非专利技术在股份公司中的出资、合格境外投资者所占的比例,可以成为重要的部分,但不能成为必不可少的组分,把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20%以上、80%以下则是强调其重要性,如要约收购中保证金,保证收购方的收购诚意。

四、同样的经济系统参量在不同法规中的控制尺度

在不同的证券法规中,一般很少有对同一参数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但有关关联交易出现了一种例外。

在对关联交易的控制中,不同部门法规的口径并不一致,例如对关联自然人的界定在企业会计制度和交易所规则之间并不一致,前者要求持有10%或以上股份,后者要求5%以上即可。涉及到关联交易的金额或者占企业净资产的百分比在证监会的公开信息披露要求中一般以超过净资产的5%为标准界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在年报的格式准则要求中增加了超过净利润10%的标准);但在交易所规则中,对于关联交易的披露加严到净资产的0.5%,而超过5%的则需要经股东大会批准。

在不涉及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对于资产变化一般10%为关注的起点。关联交易对于上市公司则达到0.5%就需要披露,5%以上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中介机构出具独立意见。有关关联交易的法规旨在规范上市公司中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特别是公众股东权益的现象,不同时期制定的法规可能针对当时的特殊情况,呈现不断加严的趋势,反映出不同类别股东之间利益趋向不一致的矛盾还相当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