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分析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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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中图分类号】R749.4 【文献标识码】E 【文章编号】1674-7526(2012)12-0552-02

本文根据案中受害妇女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的107例鉴定资料进行分析,以期找出此类妇女容易被伤害的特点,对于预防和减少精神病妇女被案例的发生具有一定意义,同时探讨性防卫能力的判定问题。

1 一般资料

1.1 年龄:107例受害妇女均为案中受害人,年龄最小的14岁,最大的74岁。其中14~20岁25例,21~30岁34例,31~40岁28例,41~50岁13例,51~60岁2例,61~70岁1例,71岁以上3例,年龄不详者1例。

1.2 婚姻:已婚者64例,未婚者36例,离婚2例,丧偶1例,婚姻状况不详4例。

1.3 职业:农民或家住农村者90例,工人9例,在校学生(小学)3例,家住城市无业l例,职业情况不详4例。

1.4 文化程度:文盲71例,小学13例,初中16例,高中3例,文化程度不详4例。

2 案情资料

2.1 受害者与案犯的关系:107例案的受害妇女中,与案犯熟识被同村人的60例;被继父、姨夫、堂姐夫等亲属的7例;被外村人或外地被的34例;居住在敬老院的老妪被老翁的4例;被丈夫的好友的1例;在丈夫的逼迫下被数人的1例。

2.2 受害情况:因白天家人外出耕作上班家中无人,案犯乘虚而入被的44例;在村内活动被案犯骗到家里或拖至农田地28例;已婚者被案犯用钱物和“找男人”诱骗带到外乡家中奸居数十天的5例;离家出走在外乡、饭店、汽车站、码头、旅馆被案犯以“关心”为名骗去的19例,其中4例从江西、云南、贵州市而来; 1例(自语、傻笑数问不答者不知从何而来)流窜来的“马路天使”被案犯、结伙、又被转卖给老光棍汉当“老婆”;1例21岁的山东女青年在济南扛工突感“有人要害她”而仓惶出走到一个小镇问路时被三个小青年带至旅馆;1例被带至朋友家看录像(黄色带)被4个20多岁的青年;1例被丈夫逼迫被丈夫的生意朋友10人; 4例因生活能力差家人外出拜托邻居关照而被邻居;1例窜到建筑工地宿舍睡在一空床上被宿舍打工仔; 3例不分时间场合主动上前与异性发生关系被。这些受害妇女致使怀孕流产的8例,少女生出小孩8例,大出血被抢救成功l例。

3 鉴定资料

3.1 受害妇女个人情况:66例幼年有高热、惊厥、癫病、脑炎、脑膜炎、脑外伤等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损伤史。16例有精神病史。78例韦氏成人智力测定ZQ在69以下。大多数受害妇女智能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低于常人。不能完成普通小学的学习任务,有4例近20岁还在小学四、五年级就读。绝大发数妇女不能承担各种技术性农活和技巧性工作,只能在家人支配带领下干些简单刻板不须训练的粗笨劳动,不会用钞票购买日常用品,生活需要人督促料理,不能操持家务,只当作传宗接代的工具,生了孩子由公婆丈夫哺养。离家出走在外流窜者风餐露宿,蓬头垢面,衣貌不整,有的情感幼稚,讲话口齿不清。这些受害妇女绝大部分不能与人正常交往,易被人教唆诱骗,不能分辩好歹,被后不知报案,有的当好玩的事见人就讲。

3.2 诊断类型:107例受害妇女精神疾病鉴定,诊断为精神发育不全73例,其中程度为轻度的4例,中度39例,重度22例,重度伴精神障碍6例,伴癫瘸大发作3例。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2例; 躁狂忧郁症4例;癫痫性智能障碍2例;人格障碍1例;精神分裂症伴精神障碍1例;无法归类的精神障碍伴智能低下l例;老年性痴呆1例;被后心因性反应1例;癔症性精神障碍1例。

3.3 性防卫能力判定情况:采用三分法判定为无性防卫能力101例;部分性防卫能力5例;被后发生的1例心因性精神障碍,与被因素有密切关系。

4 讨论

4.1 本文报道的案中107例受害妇女,鉴定结论均为有精神疾病。阳性率之高,一是因为我国法制工作不断健全,法律程序也日益完善齐备,对疑有精神疾病的受害者能及时鉴定;二是因为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基本能够分辩精神活动的正常与异常,能筛选出可疑者送鉴;三是这类妇女绝大乡数“与众不同”,智能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差于常人,大多数不肯在完成普通小学学习任务,多系文盲,学不会技巧性工作,只能在家人带领下做些粗笨的简单劳动,生活需家人督促料理,不会用钞票买东西,未婚者多在家里玩耍,已婚者多被大龄人娶去“传宗接代”,不能担负家庭主妇操持家务的工作,有的外出乱跑、蓬头垢面,风餐露宿,有“呆××”、“痴妈妈”、“乌娘子”之外号,是一群“明码标价”的精神病人,其情感幼稚愚蠢,容易被人诱骗捕捉,如一受害妇女拿着案犯给的两角钱给村里人讲是睡觉的人给的,有的被案犯诱骗“去镇上玩”、“去我家看电视”、“去给你买新衣服”、“去找你男人”就轻易就范,无辨别和抵抗能力,被后多不向人告发。办案人员在当地很容易了解到受害人情况。

4.2 精神病人受害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必须引起重视。在107例受害精神病妇女中,73例患精神发育不全的妇女被奸污案占首要地位占此类案件的68%,与我国目前各地调查表明一致[1]。同时精神发育不全的性犯罪案也占各类案件的首位[2]。这是社会值得重视的,此类病人大多丧失劳动能力,家人放任自由,与社会广泛接触,这类低智妇女易为他人提供可乘之机,同时这类案犯犯罪后因无责任又放回社会,是扰乱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因此呼吁建立精神智能缺陷者收容站管理,加强监护。另一方面婚姻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此类病人的婚姻生育问题要加强管理保证优生优育,提高中华民族的人口素质。

4.3 关于性防卫能力的判定问题:我国刑法对如何处理精神病人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鉴定人员中对精神发育不合者性防卫能力的判断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关键是如何正确判断当事人对的实质性辩认能力。有的同志过分强调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因而只要有精神病,不论轻重,一律评为无性防卫能力,给司法部门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精神发育不全,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我国对精神发育不全患者,按照智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大体分三类,即,为重度智能缺损;痴愚,为中度智能缺损;愚鲁,为轻度智能缺损。对于属和痴愚型的妇女,可以认为是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3]中所称的“程度严重”的痴呆者,她们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应评为无性防卫能力。对愚鲁型妇女,由乎她们的理解、推理和判断事物的能力较差,不善于辨别是非,但有一定的意志能力,能独立自理生活,从事简单的劳动,我们在鉴定中就必须进行审核和调查,以确认被害人是否精神发育不全,以及精神发育不全的程度,以便区别不同的情况,正确地判定性防卫能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者,必须坚持以医学条件为基础,法学条件为准则,正确辨别在性犯罪中受害妇女所处的地位,为了做到这一点,必须做好司法人员和鉴定医师的互相配合,相互学习业务知识,如果没有鉴定医师提供疾病情况及其影响精神能力实际情况和对法律能力具体作用和影响,提出具体诊新意见,司法人员就很难于做出正确的确切估计,而且很难做出处理[4]。鉴定医师学一些法学知识,司法人员学一些精神病学知识,这样鉴定工作就会越来越走向正轨[5]。

参考文献

[1,2] 贾宜诚,实用司法精神病学,安徽人民出版社,1988:426

篇2

2006年12月,他在北京被警察带回武汉。对徐武的北京之行,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如此描述:“(徐武)在北京告状期间,扬言要在北京搞自杀爆炸,被北京警方和(武汉公安局)钢城分局赴京专案人员将其抓获,并以涉嫌爆炸罪(预备)刑事拘留。”

但徐武父亲徐桂斌称,材料所述“徐武涉嫌到北京搞爆炸”,系刑讯逼供和人为造假的结果。

2006年12月27日,徐桂斌向警方申请对徐武进行精神病鉴定。12月29日,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诊断其为偏执型精神病,建议长期监护治疗。据此,警方依据《刑法》第18条,对徐武免予刑事责任追究。12月31日,武钢二医院精神病科将其收治入院。亲属称签字送诊系“被逼无奈”。“厂办的人和武钢(公安)分局当初到我们家里来,要我们必须签字送徐武去治疗。还威胁我们说,如果不送精神病院。徐武可能被判处一年徒刑。”徐武母亲龚莲芳说。

入院四年间,徐武于2007年6月与2011年4月先后两度“越狱”,试图“自救”。最近的一次是2011年4月19日凌晨,徐武用床单绞弯医院窗户的铁栏后逃脱,在朋友资助下潜来广州。他即刻到广州脑科医院做了神经心理测试等相关检查,以此证明自己没有精神病,同时向当地多家媒体求救。

然而,自由只有短短八天。4月27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徐武在南方电视台大院内,众目睽睽之下被七八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掳走,一时不知所踪。此时,徐武“飞越疯人院”一事已在网站、论坛以及微博中迅速发酵。

4月30日,新华网出具通稿,钢城警方说明“(徐武逃跑后),武钢炼铁厂及武钢二医院当日向警方报警,请求公安机关派员协助查找……经广州警方的配合,于(4月)2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通景食府门外马路上将徐武找到带回武汉,继续住院治疗”。

篇3

2011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草案首度对非自愿住院治疗内容做出全面规定。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送入精神病院治疗者,将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评估结果表示患者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患者或监护人可依法办理出院手续。

禁止强迫他人检查精神病

【草案】针对社会普遍关注“被精神病”和强制收治问题,草案明确,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 草案同时明确规定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解读】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可能涉及到强制医疗、人身自由、名誉降低等各类问题,这些都和人的基本权利――自由和尊严密切相关。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斌说:“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把亲属或他人强行送精神病院,而精神病院可能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而随意诊断收治,这就加大了正常人被强制收治的风险。如果不经严格的程序就可以将人送进精神病院,这将成为公民人身自由丧失的一个医学理由。”

北京回龙观医院院长杨甫德表示,非自愿住院被纳入此次草案,且成为其重点内容之一,确实与目前存在的精神病医院非法收治非急性期病人等事件有关,将之上升为法律层面,将有效减少或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

【案例】2005年12月20日,广州千万富翁何锦荣因家庭矛盾与妻子发生冲突,其后被妻子强行送进精神病医院治疗。出院后,何锦荣以医院胡乱收治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广州脑科医院告上了法院,索赔100万元。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何锦荣作出精神状态正常的鉴定。

当事人有异议可要求鉴定

【草案】严格规范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的适用程序,包括诊断时间、诊断医生人数等特殊要求,并强调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同时,为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提供充分的异议程序。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可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非自愿住院患者,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解读】《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执笔人黄雪涛表示,对诊断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这个自由选择是非常进步的。但实际是把非自愿治疗的人身自由权交给医生,医生并不具备法律判断、社会伦理的判断,而强行收治应是司法判断,把司法判断交给医学专家是他们承担不了的。一定要经过司法程序,法官应享有裁决住院与否、治疗与否的决定权,精神病医生的诊断可作为法官裁决的重要参考。

【案例】2006年,武钢集团职工徐武被送到武钢二医院精神科接受治疗,2011年4月19日,徐武逃出医院,前往广州为自己“讨清白”。民警与厂方人员将徐武从广州带回武钢二医院继续住院。后徐武出院。《人民日报》就此发表评论指出,人们对“徐武事件”的诸多质疑,一方面说明有关部门的工作需要改进,同时也再次反映出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存在的空白。

“被精神病”责任人要追刑责

【草案】明确侵权责任。草案规定,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以及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将就诊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因故意或者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相关责任人将受到暂停执业活动、开除、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将受到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以及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将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解读】有专家表示,近年来,利用精神病诊断无明确量化标准、医生的主观能动性较大、精神病院的特殊性等原因,非法收治非急性期的精神病人入院、因家庭矛盾、经济纠纷、与当地政府有冲突等被送入精神病院等的案例和报道已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造成社会矛盾的激化。“被精神病”往往是剥夺人身自由,对责任人追究刑责与刑法衔接,强化对违法者的威慑力,避免造成严重恶果。

【案例】2003年10月,河南漯河人徐林东在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问题后被漯河市郾城县大刘乡党委、政府有关工作人员送进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2010年4月25日,徐林东被亲戚从漯河市精神病医院接回家。随后,4名“徐林东事件”相关责任人被免职。据查,其中3人涉嫌、弄虚作假,伪造徐林东入住精神病院所需的有关证明。

国家立法规范“精神卫生”

《精神卫生法》起草多年,社会各界一直高度关注。精神病人是一个比较大的社会群体,大家希望,一方面要让那些真正需要治疗的精神病患者得到治疗,但另外一方面,特别要防止某些人基于其他的目的,而强行地去诊断和收治所谓的精神病人,也就是我们说的“被精神病”。因此,大家一直在呼吁国家层面的法律出台。

一些地方有法规,但这种法治化的努力有时会碰到一个尴尬现实,凡是精神病的诊断治疗里面,都会涉及强制收治问题,就是你不愿意,我可能要强行治疗你,这种强行收治就是一种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这种立法设定权,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也就是说地方性规定严格意义上来讲都可能存在违法,所以这也就是我们在这里遭遇的尴尬。

篇4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1-0149-02

争点是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形成争执的焦点性事项。依据现代民事诉讼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基本要求,法官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因此,争点之确定成为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争点整理的意义在于确定争点,将没有形成争议的事项排除于举证范围之外,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证据调查以促进诉讼。目前,各国的争点整理程序大都集中于审前程序中。法国的审前争点整理程序、德国在第一次期日程序和书状现行程序中的争点整理、日本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程序、辩论准备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中的争点整理、英美的审前诉答、证据开示和案件管理中的争点整理等都属于典型的争点整理程序[1]。

将争点整理程序引入医疗过错诉讼的研究在国内目前尚属首次。本文将对医疗过错诉讼中争点整理程序的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中国医疗过错诉讼程序有所裨益。

一、医疗过错诉讼的特征与争点整理程序的回应

(一)医疗过错诉讼的特征

医疗过错诉讼是指由医疗过失引发的医患争议案件,它排除了:(1)由于医疗技术缺陷或医疗本身不可避免之高风险性导致的损害行为;(2)由于患方过错(如误解医事人员之说明、对医事人员之行为不予配合等)导致的损害;(3)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的医疗损害。医疗过错诉讼具有的特征是:

1.专业化知识需求极强。医疗过错诉讼的难点在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这两项均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在认定过错中,须依照医疗行为实施当时的临床医学实践情形来决定医疗水平;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则需要以医疗过程中的病症变化确定患者的具体症状与医疗行为之间的联系,甚至需要用到医学文献、统计资料等医学专业资料。

2.医疗鉴定地位特殊。由于专业性过强,大多数医疗过错诉讼需要进行专业鉴定,这使得各类医疗专业鉴定结论成为法院判定责任的基本依据。

3.诉讼周期较长。由于需要进行专业鉴定,有时还必须反复鉴定,因此,医疗过错诉讼的审理周期冗长。例如,2003―2007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一审医疗纠纷案件1 894件,审理时限一个月至三个月为185件,三个月至半年为265件,半年至一年为844件,一年以上为600件,约76%的医疗纠纷诉讼时限达半年以上 [2]。冗长的周期使得医疗过错诉讼的效率低下。

4.医患双方武器不平等。武器平等原则是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应当在宪法和诉讼法律保障下实现实质平等。在医疗过错诉讼中,医方的诉讼地位优势较明显,包括医方在专业信息方面的垄断和财力、物力、人力方面的优势。

(二)争点整理程序对上述特征的回应

1.解决医疗纠纷审理期限过长的弊病。集中审理主义要求,诉讼之本案审理应当尽可能使程序集中化,并以一次言辞辩论期日即可终结为理想状态 [3]。医疗过错诉讼周期较长,重要的原因是争点反复不能确定,因此争点整理有助于实现审理的集中化,进而提高诉讼效率。

2.促成当事人之间武器平等。在医疗过错争点整理中促成当事人之间武器平等的方式有两种:第一,法官在争点整理中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帮助。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帮助当事人理解某事实、证据、法律在诉讼中的意义,以便其决定是否将之作为争点提出。第二,专家早期介入协助争点整理,在专业知识上给予帮助。

3.减少反复启动鉴定的次数。中国目前有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两类鉴定方式。鉴定启动随意性强,权威不足,而且两种鉴定机制相互纠缠,互相否定,造成了鉴定结论不是“结论”的双轨现象和周期过长的现状。以争点的固定效力预防鉴定在诉讼中再起多重争议,可以减少鉴定的反复启动,同时,在整理争点过程中以专家协助的方式可以使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在医学专业知识上达成共识,不再适用鉴定,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二、医疗过错诉讼中争点整理程序的构建

争点整理程序实质上属于审前程序的一部分。在中国,争点整理程序的构建应当始于答辩程序,而终于开庭审理前。目前的证据交换、举证时限等属于审前的程序环节均可与争点整理程序融合。可以通过诉讼书状(书和答辩状)的初步交换实现初步整理。初步整理争点的方式可以采取口头辩论方式或书面方式,以当事人自我协商为主,法官主持为辅。在举证期限结束后,应由法官安排并主持当事人进行进一步的争点整理。当事人可以根据初步整理的结果,在法官的释明下,力争把事实争点缩减到最低限度,并通过证据交换发现证据争点,最终将争点固定化。

医疗过错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基本构建应当包括:

(一)争点整理的内容

1.事实争点的整理。整理事实争点的主要目的是减少不必要的事实主张,确认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主张是否提出,同时为证据争点的整理指明方向。医疗过错诉讼包括医疗侵权事件和医疗违约事件,在整理事实时,要对三类事实进行区分。(1)主要事实。即构成侵权或违约的法律要件事实。(2)间接事实。用以推出主要事实的事实。如有纱布落入腹腔推知医疗事故。(3)辅助事实。与证据可靠性有关的事实。在事实争点整理中,如果遇到自认,便可认定该争点不存在。

2.证据争点的整理。证据争点整理具有避免当事人提出无实际意义的事实主张、明确当事人寻求收集证据的方向、防止“诉讼突袭”以及促进诉讼集中审理的功能。整理证据争点一般是通过证据交换完成的。医疗过错诉讼中极为重要的证据包括诊疗记录(挂号凭据、病历等)、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鉴于医疗过错诉讼的特殊性,应当由法官主持,在专家协助下组织对证据的交换。为维持武器平等的原则,在交换时,可以允许对医方持有的不利于患方的证据进行交换,也可以赋予患方通过法院调取医方所持证据的权利。对于鉴定结论的整理,可由专家协助整理,明确争议焦点。

3.法律争点的整理。对于法律争点的整理素有争议。法官是适用法律的主体,似乎不需要与当事人一起整理法律争点。但随着程序主体地位的提升,法律适用应尽可能避免法律观点的突袭。就医疗过错诉讼来说,识别为侵权或违约虽然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但当当事人认识错误时,法官需要通过释明法律观点,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瑕疵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加以说明,辅助当事人进行正确的选择。在此意义上,当事人通过争点整理程序获悉法律观点的过程也有助于其进行法律方面的准备。

(二)专家对争点整理的介入

为彻底落实集中审理的目标,同时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有必要在争点整理阶段引进医学专家参与的制度。由专家向法院提供医学专门知识和经验,辅助法官指挥争点整理程序的进行,充实并促进争点整理,促进双方当事人整理、简化、限缩争点。

程序建构上比较困难的问题是专家身份的定位。从比较法的角度,在争点整理程序中专家的定位大致有如下几种:(1)私鉴定人身份。美国、德国、日本均有此立法例。即双方均可聘任私人鉴定人对医疗过失作出鉴定,以此作为专业知识的解释向法院提出。当争点整理程序中对私鉴定结果有所质疑时,私鉴定人可以出庭对之进行解释和质证。美国的私鉴定人适用专家证人的若干规定。(2)咨询专家身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均有此立法例。不同的是,美国、德国、法国的咨询专家是法院聘任的,咨询专家的费用由国家承担,其选任由国家任命,身份中立;而日本的咨询专家则由当事人聘任。(3)裁判者身份。以美国的特别辅助裁判官、德国的专家参审官制度、日本的法院调查官为代表。这类专家以独立的审判者身份参与争点整理,以其专业知识对医疗过错的事实、法律和证据进行识别,拥有与法官同样的身份 [4]。

私鉴定人与司法鉴定大致相同,在争点整理阶段司法鉴定中的争点应当努力被固定化,没有必要再增加鉴定环节。因此,咨询专家身份和裁判者身份是可行的制度选择。咨询专家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61条的“诉讼辅助人”为依据。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任;裁判者则可以与专家陪审员制度重合,在争点整理阶段,专家陪审员介入对案情进行阐释并协助整理争点。在争点整理中是否选择诉讼辅助人,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专家陪审员的介入可由当事人共同选择,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案件情形自行确认。两者可以同时适用。

(三)争点整理的效力

整理完毕的争点应当具有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包括:

1.拘束当事人。争点一经确立,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围绕争点进行攻击防御和言辞辩论。游离于争点之外的陈述法庭不予考虑。

2.拘束法官。法官必须在争点的基础上行使诉讼指挥权,也必须在此基础上以庭审中的事实、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一旦超过了争点范围,法官可以将之忽略,不利后果由未在争点整理程序中恰当主张的当事人承担。

3.拘束力的例外。当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25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以及与之类似的新发现的或因法院失误而未整理为争点的事实时,可以对之产生的争点重新进行确定,不受原争点的拘束。

参考文献:

[1]赵君泽.论民事争点整理程序[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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