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制定合集12篇

时间:2022-04-28 05:23:20

制度制定

制度制定篇1

    首先是很多企业执行《劳动法》打折扣,不少小型企业用工不规范,未按法定程序辞退员工或终止、解除合约,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些企业还强行要求职工加班且扣发劳动报酬,又不按规定支付员工加班费,还有一些企业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保险,不按规定支付员工相关工伤待遇;

    其次是很多小型企业不重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制定,公司规章制度不规范,主要表现在规章制度本身违法或者制作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在劳动仲裁中不能成为劳动仲裁的依据,大大增加了败诉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行政法规以及政策性规定,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一般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先后经历:草拟规章制度、讨论修改草案、通过草案、规章制度备案、规章制度公布。这些步骤的合法性决定着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制定规章制度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1)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职工参与。凡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应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没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在职代会闭幕期间的,应该征得超过半数职工所推举的职工代表同意,或者交给过半数的职工群众讨论,并听取意见。

    (2)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以后以正式文件公布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公示后要注意通过意见箱、接待日、座谈会、举报电话等形式,了解劳动者反映,不断修订劳动规章制度。

    (3)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性规定。

制度制定篇2

二、我国陪审员制度状况

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出现,是在清朝末年。这种制度是在借鉴了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新中国成立以后,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确定下来。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正在走向萎缩,这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导致的:

第一,由于法律对是否有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采用的非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法院越来越少。从全国范围来看,大多数法院基本上不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二,目前,我国的陪审员一般情况下都有自己的工作,邀请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就十分困难,导致越来越多的法院不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三,由于某些陪审员腐败现象的出现,导致法院不愿意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四,由于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使得审判的效率低下,导致法院不愿意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因此,有许多学者和司法界人士主张取消它。

三、我国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新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制度制定篇3

食品是我们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在过去几年中,各大洲都曾卅现过一些因关于食品安全问题而引发的疾病,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把食品安伞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由于食品贸易(比如说统一生产之后的异地销售),导致了食源性疾病更广泛的传播和暴发。另外,随着城市化水平的提高,也在客观上导致对食品的制作、运输、贮存提了更高的要求。所以,食品安全与现代生活关系密切,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很有必要。

一、食品安全的内涵

安全,是~个任何时代都会被人们高度关注的问题。《现代汉语词典》中,“安全”一词的含义是: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卅事故。孟德斯鸠在著名的《论法的精神》中讲到,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食品安全对人类而言,是一个|卜分重要的问题。1996年,世界卫生组织发表的《加强同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定义:食品安全是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笔者认为,对于食品安全,不同的研究领域有着不同的表述。从卫生角度而言,可以认为是食品应不包含有会引起消费者急性或慢性毒害或疾病感染的因素;从法律角度,可表述为食品在各个环节(如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消费等)符合周家所规定的标准或要求。由此可以看,食品安全涉及到很多方面,它既包括生产安全、销售安全、经营安全,也包括过程安全、结果安全等。毫无疑问,在现代法治社会中食品安全的法律属性是最明显的,而各国政府和同际社会对其进行规制充分体现了食品安全的法律性。

二、《SPS协定》解析

由于对食品安全问题科学认识的不断提高,国际问的食品贸易不断增长,导致了食品安全方面贸易壁垒的不断增多。WTO为了规制食品贸易壁垒,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通过了规制国家间食品贸易的<<sPs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一)《sPs协定》的主要内容

《sPs协定》是世界各国为了维护国民的身体健康和安全以及保护本国动植物的安全,对进口产品制定的一系列强制性标准的措施。该议由引言、正文和附件二三部分组成。引言部分全面阐述了实施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协议的宗旨,即:保证各成员方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检疫措施,但这些措施不得背离现有的科学证据,也不能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期望通过建立一个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来指导各成员方对卫生检疫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将卫生检疫措施对贸易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正文共l4条46项,包括:总则、基本权利与义务、协调一致、同等对待、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使用地区的条件、透明度、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技术援助、特殊和差别待遇、磋商和争端解决、管理、执行、最后条款。CsPS协定》的正文中体现了其对食品安全问题规制的主要内容。i个附件分别是,附件1:定义,规定了正文中所涉及的主要的关键词的定义解释。附件2:动植物卫生检疫规定的透明度。附件3: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二)《sPs协定》的要点分析

1.“以科学为依据”实施相关措施

首先应该明确的一点是,此项规则并非是某个条款所规定的,它是相关联的若干条款一起组成的规则体系。(sPs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要求,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要保证任何相关措施必须以科学为依据,如果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是不能实施有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或者已经实施的情况下要停止实施。此规则还涉及fl~CsPS协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在进行风险评估,各成员应考虑现有的科学依据”。成员国要采取相关措施的前提是要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处处体现了科学性。也就是说,风险评估和科学依据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二者是不可分离的。没有经过风险评估得科学的数据结果时,成员方是不应该采取相关措施的。但是,CsPs协定》中有一条是对第2条第2款的补充或者说是例外,即第5条第7款。此条款规定,各成员采用的维持临时卫生检疫措施所要遵循的条件是:第一,成员方是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第二,可根据现有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方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取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第二,各成员方应寻求获得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便更加客观地评估风险。第四,各成员方应相应地在合理的期限内评价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从中不难看出,四个条件环环相扣、相互联系,而且是同时被使用。也就是说,某一成员国要实施第5条第7款所规定的临时措施,这四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

2.成员国要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才可以采取相关措施

《sPs协定》附件中对风险评估作了准确的定义:风险评估是指根据可能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来评价虫害或病害在进口成员境内传人、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以及相关的潜在生物和经济后果,或评价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的添加剂、污染物、霉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动植物的健康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协议第5条则列明了风险评估的相关考虑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应该考虑到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其次,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方应考虑现有的科学依据、有关的工序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检验、抽样和测试方法,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的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再次,各成员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的风险,并决定采取措施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以防止这种风险时,应考虑下列相关的经济因素:由于虫害或病害的传人、定居或传播,对生产或销售造成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1:3成员领土上控制或根除病虫害的成本,以及采用其他方法来控制风险的有关实际开支。总的来说,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方在制定和维持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考虑到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同时应确保此类措施不比要获取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要求的更具有贸易限制性。

3.非歧视性原则

《sPs协定》序言第1段规定: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方采纳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协议第2条基本权利与义务第3款规定:各成员方应不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非歧视原则没有在(sPs协定》的文本中以专章专节的形式规定,它散见于某些条款中,但是它的原则性地位是毋庸置疑的。此项原则在WTO体制下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国际贸易中,贸易壁垒阻止了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而食品贸易占国际贸易非常大的比重,所以在食品贸易领域实现非歧视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将大大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发展。

三、我国实施《sPs协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食品安全立法方面存在着不协调的情况——内内矛盾。由于我国关于食品贸易的法律法规制定的时间不同,制定的主体也不同,导致了法律法规之问出现了衔接不上的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44条规定: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是: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比较i个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其矛盾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得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得是复议选择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规定得是复议前置型的。像这样法律法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的问题还有,所以立法协调工作应该被重视起来。

我国国内食品安全立法与国际相关规制存在着不协调的情况——内外矛盾。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立法主要有: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的《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3年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我们对其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颁布的时间是比较早的。现在,我国已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新的情况不断出现,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很难适应这样的情况。特别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较,不论是在立法技术、立法内容上,还是在技术法规、检验管理措施、标准认定、认证制度等方面,都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

鉴于以上问题,笔者建议:

第一,我国立法部门应将多部法律、法规进行协调。可以考虑将关于(sPs协定》的相关措施规定在一部法律当中,这是一个比较长远的计划。但是现在,至少应该对相关的不协调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使得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经各方努力,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四月二十日已向社会全文公布了食品安全法草案,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以更好地修改、完善这部法律草案。我们期待它将来发挥重要的作用。

第二,我国应该积极参加国际相关组织活动,参与相关法规、标准的制定。因为(sPs协定》没有自己的制定技术标准的组织,在技术上依靠其他相关国际组织。所以,我国应积极参与CAC(我国已经是其成员国)、国际植物保证公约组织(IPPC)、国际兽疫局(OIE)、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世界卫生组织(wH0)、国际计量局(BIDM)等组织的活动,特别是参与国际性法规的研究和制定的活动。这样才能更好地争取自己的利益。我国不仅要积极参与相关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体系的讨论与制定,更重要的是要将这些国际性的标准引入到国内的立法中来,引进、研究、吸收相关的国际标准。另外,应当合理利用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的地位,根据我国国内实际情况和发展水平,逐渐确认和完善国际上通行的标准,逐步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sPs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一)《sPs协定》的主要内容《sPs协定》是世界各国为了维护国民的身体健康和安全以及保护本国动植物的安全,对进口产品制定的一系列强制性标准的措施。该议由引言、正文和附件二三部分组成。引言部分全面阐述了实施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协议的宗旨,即:保证各成员方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检疫措施,但这些措施不得背离现有的科学证据,也不能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期望通过建立一个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来指导各成员方对卫生检疫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将卫生检疫措施对贸易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正文共l4条46项,包括:总则、基本权利与义务、协调一致、同等对待、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使用地区的条件、透明度、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技术援助、特殊和差别待遇、磋商和争端解决、管理、执行、最后条款。CsPS协定》的正文中体现了其对食品安全问题规制的主要内容。i个附件分别是,附件1:定义,规定了正文中所涉及的主要的关键词的定义解释。附件2:动植物卫生检疫规定的透明度。附件3: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二)《sPs协定》的要点分析1.“以科学为依据”实施相关措施首先应该明确的一点是,此项规则并非是某个条款所规定的,它是相关联的若干条款一起组成的规则体系。(sPs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要求,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要保证任何相关措施必须以科学为依据,如果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是不能实施有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或者已经实施的情况下要停止实施。此规则还涉及fl~CsPS协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在进行风险评估,各成员应考虑现有的科学依据”。成员国要采取相关措施的前提是要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处处体现了科学性。也就是说,风险评估和科学依据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二者是不可分离的。没有经过风险评估得科学的数据结果时,成员方是不应该采取相关措施的。但是,CsPs协定》中有一条是对第2条第2款的补充或者说是例外,即第5条第7款。

此条款规定,各成员采用的维持临时卫生检疫措施所要遵循的条件是

第一,成员方是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第二,可根据现有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方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取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第三,各成员方应寻求获得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便更加客观地评估风险

第四,各成员方应相应地在合理的期限内评价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从中不难看出,四个条件环环相扣、相互联系,而且是同时被使用。也就是说,某一成员国要实施第5条第7款所规定的临时措施,这四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

2.成员国要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才可以采取相关措施《sPs协定》附件中对风险评估作了准确的定义:风险评估是指根据可能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来评价虫害或病害在进口成员境内传人、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以及相关的潜在生物和经济后果,或评价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的添加剂、污染物、霉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动植物的健康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

协议第5条则列明了风险评估的相关考虑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应该考虑到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其次,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方应考虑现有的科学依据、有关的工序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检验、抽样和测试方法,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的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

再次,各成员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的风险,并决定采取措施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以防止这种风险时,应考虑下列相关的经济因素

由于虫害或病害的传人、定居或传播,对生产或销售造成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1:3成员领土上控制或根除病虫害的成本,以及采用其他方法来控制风险的有关实际开支。总的来说,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方在制定和维持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考虑到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同时应确保此类措施不比要获取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要求的更具有贸易限制性。

制度制定篇4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制度制定篇5

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

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其他党内法规是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党内法规对于加强党的建设,保证党的各项工作和党内生活的制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中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

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并的党内法规,称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制定党内法规的工作在中央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事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按其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为依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四)从党的建设的实际出发;

(五)既注重配套完备,又防止繁琐过滥。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由中央办公厅根据和中央指示,在调查研究并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综合研究后汇总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审定。

第八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凡需列入翌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计划的制定党内法规的建议,应在当年九月底以前向中央提出。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的制定党内法规的建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批准和机关;

(五)报送草案的时间。

第九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动时,或由中央进行调整,或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中央审定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列入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党内法规,按其内容,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分别起草。综合性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监督措施;

(六)对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

(七)主管部门或负责解释的部门;

(八)生效或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党内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文可由若干款组成,款下可分项、目。内容较复杂的可分章、节。

第十三条党内法规应文字规范、简明、准确。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起草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范围的党内法规时,应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起草新的党内法规应与现行的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的党内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草案中作出废止现行党内法规或其中某些条款的规定,并在上报党内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需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拟定后,视其内容,或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或经中央同意后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

第四章审定

第十七条党内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履行审定手续。

第十八条报送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应有必要的说明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需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中央办公厅负责校核,并向中央提出校核报告。

第二十条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严格按照下列职责权限进行:

(一)的修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组织方面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党的某一方面工作的基本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三)须由中央或批准的其他重要的党内法规,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根据其内容和适用范围,以下列名义:

(一)由中央;

(二)经中央批准后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主管部门;

(三)经中央批准后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名。

第二十二条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或者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名,同时报送中央备案。

第二十三条党内法规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委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的形式。有的党内法规公开。

第二十四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的拟由中央的党内法规,其范围和形式,由起草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报中央审定。

第二十五条对不够成熟但实际工作迫切需要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待在实践中完善后正式。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中央的党内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范的,具体规范应在该法规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其施行日期应与该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党内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由原机关确定,其程序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央的党内法规的解释工作,除已明确规定解释部门的外,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具体承办。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规定、办法、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应严格遵循的规定和中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的党内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在的同时报送中央备案。

第三十条中央有权撤销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与和中央的党内法规相抵触的党内法规。

制度制定篇6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条

各部门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负责制定固定资产的配备及使用标准,对纳入政策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购置;负责闲置资产的调剂,对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并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占用的固定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设有专人承担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责任。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条

各部门必须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管理制度;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专用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

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产用房、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

指各种具体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

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

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

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

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它费用(外币应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

第十二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制度制定篇7

根据利丰的经验,采用此模式的前提,是有个性化需求的大型客户,或有较多比较小但具有相同需求的客户。按照国网公司“三集五大”(即人、财、物资源,以及大规划、大建设、大运行、大检修和大营销五大专业)体系设计,“五大”专业是物资集约化的主要服务对象(相当于我们的大客户)其需求特点,计划特性,物料品类也都有其鲜明特征,完全符合上述前提。

二、应用的条件

从各具体专业来看,“大规划”和“大运行”对物资的需求相对较小,而“大建设”的物资需求量巨大,“大检修”和“大营销”的物资需求也很大,同时还在不断增加中。另外,“大建设”、“大检修”和“大营销”专业分别有其鲜明的个性化需求,因此,这三个专业应是我们“度身定制”供应链的着力点。

从物料需求特性来看,电网物资主要可分为基建、运维和办公用品这三大类。目前国网公司提出的“基建物资到现场、运维物资到班组、办公用品到办公桌”的目标,为我们“度身定制”供应链指明了方向。

三、初步构想

(一)“大建设”物资供应链

基建工程项目建设是典型的“项目制”管理,有很强的计划性、阶段性,而物资管理是按专业化设置的,两者之间的对接是做好项目物资供应的前提。因此,“大建设”物资供应链的核心,就是将物资管理与工程建设进行有效对接,其需求计划和物资采购,严格按物资专业化管理要求,由物资部门统一组织集中采购;采购完成后的物资供应工作,则以满足供应为目标,按照工程建设管理流程和里程碑计划要求,细化内容,突出服务,保障供应。

因此,针对大型基建工程项目,物资部门可将基建部门视作一个大客户,按“项目制”要求,成立专门体系负责提供“项目制”一条龙的物资采购供应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1、项目决策与可研阶段:主要开展收集项目信息、跟踪项目进展等工作。

2、初步设计阶段:本阶段重点是“抓策划”,主要开展物资供应管理策划,明确项目经理、组建物资供应项目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会、开展现场踏勘、编制《物资供应保障方案》等工作。

3、招标采购阶段:主要组织需求计划申报、参与招标采购和签订合同等相关工作,以配合物资专业部门完成计划申报和招标采购任务。

4、土建阶段:本阶段重点是“抓生产”,主要开展现场物资代表派驻、与各参建单位建立沟通机制,制定物资供应计划,建立物资供应“三张表”,监控生产进度、开展催交催运,组织土建预埋件供应等工作。

5、安装调试阶段:本阶段重点是“抓服务”,主要开展物资到货协调,运输管控,配合移交验收,组织现场服务等工作。

6、竣工验收与总结评价阶段:主要开展组织供应商做好投运阶段物资保障,受理剩余物资,组织备品备件移交,物资结算,开展供应商履约评价,编制工作总结等工作。

(二)“大检修”物资供应链

运维检修工作是典型的“生产制”管理,因此,“大检修”物资供应链的核心,是根据电网运维检修业务计划性较差,但时效性、突发性很强的特点,将物资管理与运维检修进行有效对接,运用综合采购供应策略,做到物资保障的可靠、及时,确保电网生产的顺利进行。

因此,针对运维检修工作,物资部门可将生产部门视作一个大客户,围绕安全生产要求,成立专门体系负责提供“生产制”一条龙的物资采购供应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1、年度供应计划:主要依据往年大修用料历史数据,结合年度大修计划,编制年度运维物资实物储备计划,并及时补充协议库存和物资超市的物料品类、数量。

2、月度供应计划:组织需求计划申报、开展平衡利库协调,参与招标采购和协议库存分配等相关工作,配合物资专业部门完成招标采购和协议库存分配任务。

3、物资保障服务:主要开展物资催交催运,收货验收,拣选备货、组织现场服务等工作,还包括完成应急调拨和应急采购任务。

4、管理提升服务:提出储备定额调整意见,提出补库申请,开展物资结算,开展供应商履约评价,编制工作总结等工作。

(三)“大营销”物资供应链

“大营销”专业的物资需求,量最大也最典型的是计量表计的需求。计量表计的需求量巨大且规格型号单一,在采购上十分适用集中规模批次招标模式,但在供应上,要求检定、配送一体化作业,因此,目前各地均建有计量中心,依托立体仓库和第三方配送公司,实现入库验收、检定抽检、出库配送的流水线作业,电表的供应完全融入“大营销”的业务流程,成为了“大营销”价值链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在计量表计配送工作中,物资部门的服务内容主要是高效完成电表和配送服务的采购,做好供应商(承运商)关系的管理。

另外,配网工程所需物资,通用性强,计划性弱,尽管目前大多按项目管理,但从浙江、江苏等省公司的先进经验来看,若参照运维物资实行周转储备管理,将能有效解决计划准确性和供应及时性之间的矛盾。

制度制定篇8

随着五一临近,五一长假再次站在舆论的风口浪尖。近期,部分省市的人大代表提出恢复五一长假,并提出了可行性方案,如广东预计将使用“3+2+2”的方式实现7天长假。对此,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表态,在不违背相关法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安排休假,一旦拿出了成熟的方案,只需上报审批即可。

很明显,当前地方政府与中央之间存在一场假日制定权的博弈,这种博弈是以地方政府的权变处理为基础的。这反映出,在当前经济危机之下,国家固定的假期制度与地方政府经济增长导向之间的矛盾,而地区经济之间的差异性又决定了他们在假期权变处理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的差异。这种差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全国统一假期的完全合理性。因此,地方政府是否可以拥有部分假日制定权,就成了一个很值得研讨的问题。对此,我们不妨看看假日设定的两个维度,即文化的维度与经济的维度。

出于国家传统的继承,中国当前将清明、端午和中秋三个节日加设为国家法定假日,但国家统一设定假日也有缺憾,因为中国作为一个统一的文化体,其内部地域文化发达,而对本地的文化的熟悉程度,地方政府应强于中央。也就是说,我们在设定国家性的传统假日的同时,不妨给予地方政府权力设定地方性的传统节假日,这样对弘扬地方文化也有很大裨益。

再看经济发展的维度。如同文化的地域性差异一样,中国的经济分布在地域上也有明显差别,而地方政府长期的经济增长导向决定了他们在假日设定层面调理本地经济的积极性。我们有理由相信,地方政府如此积极地变相“恢复”五一黄金周,是基于严峻的经济现实下拉动本地消费的考虑,这和消费券的发放如出一辙。一旦各地将自己的节假日确定下来,即使各地之间假日之间并不同步衔接,各地企业也方便做好各种应对与变通措施。

至于假日是否带薪休假,可以采取国家法定假日带薪休假,但在地域性假日不采取带薪休假的方法补充。这是因为,地方政府必须考虑到企业的人力成本负担,不可因为假期的增多而增加企业的福利成本。在美国,根据联邦法令,只有10个节日是法定的联邦节日,这些节日才可以带薪休假。而另外一些全美性的民间节日,则不可带薪休假,这样的划分无疑值得借鉴。

制度制定篇9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一、企业内部控制的概述

1.内部控制制度的涵义

内部控制制度是指一个单位的各级管理层,为了保护其经济资源的安全、完整,确保经济和会计信息的正确可靠,协调经济行为,控制经济活动,利用单位内部分工而产生的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关系,形成一系列具有控制职能的方法、措施、程序,并予以规范化、系统化,使之成为一个严密的、较为完整的体系。

2.内部控制作为企业管理活动中的一种自我调整和制约的手段,从其形成至完善,大体经历了“内部牵制的采用一一制约机制的建立一一控制体系的形成”三个阶段。内部控制的职能不仅包括企业管理者用来授权与指挥进行购货,销售,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各种方式方法,也包括核算,审核、分析各种信息资料及报告的程序与步骤,还包括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综合计划、控制和评价而制定和设置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内部控制贯穿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只要存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就需要有相应的内部控制。

二、企业内部控制的理解

1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为达成某种或某些目标而实施。

2控制是为了达到某个或某些目的而进行的过程,且是一种动态的过程,是使企业的经营依循既定的目标前进的过程。它本身是一种手段而非一种目的。

3控制不是某个事件或某种状况,而是散布在企业作业中的一连串行动,是企业经营过程的一部分,与经营过程结合在一起,使经营过程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并监督着企业经营过程的持续进行。换言之,内部控制与企业经营活动相互交织,为企业基本的经营活动而存在。

4控制深受企业内部和外部环境的影响,环境影响企业控制目标的制定与实施。

5每一个员工既是控制的主体又是控制的客体,既对其所负责的作业实施控制,又受他人的控制和监督。

6内部控制都是针对“人”而设立和实施的,企业内部会因此形成一种控制精神和控制观念,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控制效率和效果。

7不断完善内部会计控制机制

为保证内部会计控制实施的有效性,应注意完善内部会计控制机制,即必须遵守职责明确、相互牵制、相互监督的原则以及企业内控制度的要求。

8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

这是有效实施内部会计控制的重要保证,会计人员在内部控制中具有双重身份,起着关键作用。

三、会计政策和会计控制制度的建立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会计改革过程中,企业在遵守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应以本单位会计工作实际出发,建立健全和强化自身合理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控制制度。对这些会计政策和会计控制制度,应作出书面文字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企业有关人员了解处理日常会计事项的政策和方法,也有利于企业会计政策的前后连贯。

1明确规定处理各种经济业务的职责分工和程序方法。企业要健全和强化内部组织机构,它是企业经济活动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的组织基础,其核心问题是合理的职责分工。在一般情况下,处理每项经济业务的全过程,或者在全过程的某几个重要环节都规定要由两个部门或两个以上部门、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分工负责,起到相互控制的作用。

2明确资产记录与保管的分工。

3明确规定保证会计凭证和会计记录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要求。

4明确规定建立财产清查盘点制度。

5明确规定计算机财务管理系统操作权限和控制方法,

四、构建具有良好绩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1完善企业的控制环境。任何企业的控制活动都存在于一定的控制环境之中。所谓控制环境,是指对建立、加强或削弱特定政策、程序及其效率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主要是指重大影响因素。控制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企业内部控制的贯彻和执行,以及企业经营目标及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加强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首先应注意企业内部控制环境的建设。

2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面临企业内外环境的日益复杂化,以及企业间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经营风险不断提高,如何辨别、分析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进行风险评估、已成为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3设立良好的控制活动。控制活动是确保管理阶层的指令得以实现的政策和程序,控制活动出现在整个企业内的各个阶层与各种职能部门,涉及的控制对象包括人、财、物、产、供、销等各方面。

控制活动是针对关键控制点而制定的,因此,企业在制定控制活动时关键就是要寻找关键控制点。企业一般根据其经营活动的关键绩效领域确定其关键控制活动,一般包括对人的素质、任职资格以及业绩考核的控制,企业运营的控制,包括计划决策管理、销售收款、采购付款、财产物质管理、质量管理、融资投资管理、资金管理控制等,以及对内部信息系统的构建、内部监督机构运作等方面进行的控制,

4建立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一个良好的信息系统应有助于提高内部控制的效率和效果,具体应该有助于控制标准的建立和修正、控制活动成效的评定、控制报告的拟定和以及改进建议的及时传达。

5加强企业的内部监督,建立内部审计制度;要确保内部控制制度被切实地执行的效果良好,内部控制过程就必须被施以恰当的监督。监督是一种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评估制度执行质量的过程。

内部审计既是企业内部控制的一个部分,也是监督内部控制其他环节的主要力量。在内部控制的监督过程中,内部审计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内部审计通过监督控制环境和控制程序的有效性,监督企业的内部控制是否被执行并及时反馈有关执行结果的信息,帮助企业更有效地实现预期控制目标。同时,在监控过程中,内部审计可以促进控制环境的建立、为改进控制制度提供建设性建议,为组织成功的达到所需要的内部控制水平服务,只有企业全体职工齐心协力,相互支持,相互激励,企业内部控制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要意义

1.保护企业财产安全

企业的日常经营与管理,说到底就是对企业所拥有的人、财、物的管理。随着科技的进步与生产技术的提高,企业的资产本身价值也在不断的提升中,单位价值的增加对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企业资产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企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为了取得持久的发展和进步,企业首先要保证自己所拥有的物质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在资产平稳保证的前提下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现企业经营活动的盈利。而这种保证的依据手段及方法就要依靠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可以通过一系列有效手段加强对资产的管理并实现更为高效的使用,减少了资产浪费现象,杜绝了浪费,有效的提升了资产的使用效率,在资产的自有管理方面做好了企业资产增值的后盾,是另一种增加企业效益的手段。

2.保证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是企业决策者在做出正确生产经营决策的依据,是帮助企业的投资者、债权人和政府监督人员了解企业财务状况的重要依据,因此,会计信息的质量对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其复杂,众多财务业务的记录管理的业务需要会计人员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很可能出现失误或的现象,这就需要我们进行有效的制度管理。在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下,企业可以通过进行职权分管、职责分工等方式来解决相关职位之间的联系与勾结情况,使得它们相互牵制又相互联系,杜绝管理活动出现以上情况,也大大降低的失误率,最终,有效提升会计信息的质量。

3.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实现有效的经营,正在逐渐转变经营管理方式,向着现代企业制度方向改革。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正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与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企业管理的各方面、日常经营的正常运作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制定完整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可以规范经营者的行为,督促管理者建立更加科学并行之有效的激励管理机制。在内部控制的考核与监督要求下,每一个企业员工的工作完成质量能够更加贴切的与奖惩制度挂钩,使得每一位企业职工都将企业的经济效益与自身的工作完成程度结合,充分的调动企业整体的工作积极性,解决经营者与管理者之间的矛盾,使得企业内部更加和谐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常茂松,李彬.关于我国民营企业的内部控制[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6).

2.陈乃醒,傅贤治.中国中小企业发展报告(2006―2007)[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

制度制定篇10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7-0177-02

一、“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概述

“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源于20世纪初,目的是防止唱片公司对音乐的垄断[2]。那时,大唱片公司往往要求词曲作者与之签订独家许可协议,以获得独家录制权。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唱片很难被复制,唱片出租市场也尚未形成,购买唱片是公众得以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渠道。因此,获得独家授权的大唱片公司可能借助市场垄断地位提高唱片价格,获得高额利润。为使唱片公司之间形成合理竞争,使唱片价格维持在较合理水平,美国等国家规定,只要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制作为录音制品,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音乐作品录制在唱片上销售,但需支付法定报酬[3]。“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由此诞生。

《伯尔尼公约》①第13条第1款规定:“对于已授权录制其作品的音乐及曲词作品的作者,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对其再度授权录制的专有权予以保留或附加条件;但这仅适用于保留或附加条件的该国,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可见,《公约》并不要求成员国必须规定该项法定许可,而是允许其对音乐著作权人的“机械复制权”“自行规定保留和行使的条件”[4]。当前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5]。前者以美德为代表,后者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在唱片产业适用该项制度,与其唱片产业的发展和唱片公司对唱片市场的垄断是密不可分的。同时,他们对适用期限也做了限制,如日本《著作权法》② 第69条规定,“商业录音制品已经在本国进行了第一次销售,并且自第一次销售之日起已满三年的……可以……向著作权人支付……补偿金以获得强制许可而进行录音。” 日本《著作权法》还把作者永久性停止作品传播的意愿作为排除强制许可的例外情形[6]。再如: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录有音乐著作的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六个月……经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7]以上期限都长于我国修改草案中“3个月”的期限,这无疑更利于唱片公司收回投资,促进唱片产业的发展,对鼓励音乐作品创作和促进文化传播也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再者,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对盗版进行了强有力的打击和限制,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唱片公司经济利益的实现,也为形成市场垄断提供了可能。

二、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理论基础

由上文可知,法定许可制度实质上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它的产生有特定的背景和深厚的理论基础。

1.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法定许可在产生之初,就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使命,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也不例外。如上所述,20世纪初,受当时技术条件的限制,唱片难以复制,唱片公司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利用其垄断地位哄抬唱片价格,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为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促进文化传播、维护公众利益,各国逐渐通过立法对唱片公司加以限制,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应运而生。

2.利益平衡: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考量。基于著作权的普遍性、目的性,对其的限制不可或缺,因为著作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的权利总是置于天平的两端,对任何一端保护过度,就会造成对另一方的保护不力甚至使其受到不合理的损害,从而导致利益平衡的倾斜。因此,必须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以确保公民信息接触权、言论自由和文化教育权的实现。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就是为公众的基本人权和自由而让步的产物。

除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外,我国著作权法领域的法定许可还有:(1)编写出版教科书;(2)报刊转载;(5)播放作品和录音制品;(6)制作课件;(5)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的法定许可。这都是著作权人为公共利益而做的让步,其中暗含这样一层理念:原则上作者的著作权利是予以尊重和保护的,只有与公共利益冲突时,才要求其让步,而且这种让步是有限度的,并受到严格的限制,如除了(3)和(4)外,其他各项都可以经作者声明保留排除法定许可的适用。但目前而言,公众利益是否真正因录制者的市场控制受到损害?

三、当前我国是否适宜引入“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一)“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简析

《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实质上是一种“准法定许可”,因为一旦权利人声明“不许使用”,就可以排除其他录音制作者为制作录音制品而使用该音乐作品,首次制作者也就有充足的时间收回投资。

而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该条删除了著作权人的声明保留权,将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转变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许可”,著作权人仅在录音制品首次出版后三个月期满之前有权禁止其他唱片公司使用其作品录制录音制品,3个月后,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付费自行使用,著作权人只有获酬权,而无权禁止其使用,这不仅是著作权人权利的进一步限缩,更是对首次录制者市场控制权的限制,即首次录制者只有3个月的唱片市场控制权,必须在这3个月内收回投资。市场控制权受到冲击,巨额投资无法收回,唱片公司投资唱片产业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唱片业不景气,音乐市场就会萎缩,这反过来又制约了音乐作品的创作,最终不利于经济发展和文化传播,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的宗旨就难以实现。

(二)引入“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的适当性

综上可知,外国将法定许可扩展到录音制品的制作,前提是唱片公司对唱片市场形成了垄断,并利用垄断地位抬高唱片价格,以获取高额利润,造成扰乱市场自由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公众权利的不利后果,最终阻碍了经济发展和文化传播。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2条,录制者有四项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实践中,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获得想要的音乐作品,出租权已名存实亡,甚至可以说出租市场从未形成过;以有形载体为基础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也随之弱化,加之盗版猖獗,这两项权利的实现就更加艰难;录制者虽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弥补信息网络发展造成的损失,但往往又收效甚微。因此,笔者认为,录制者的权利已逐渐萎缩,他们在整个音乐产业中处于弱势,急需加强保护,而非限制。其次,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迅捷性已经保障了公众相关权利的实现,唱片已不再是获取音乐作品的唯一渠道,唱片承载的文化传播功能也逐渐被网络所代替,因此,当前唱片公司的市场地位根本不会影响到公众权利和文化传播。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作者让渡权利,欠缺合理性。

另一方面,一张专辑从取得授权到录制,再到后期的宣传、发行,都需要巨资,由于网络发展和盗版冲击,唱片销量锐减,为收回投资,唱片公司必然会把投资额平摊到销量不多的唱片上,这也是唱片价格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收回成本尚且困难,倘若再任意提高唱片价格,无疑会丧失更多的消费者,从而加大资本回收的难度,因此,唱片公司在定价时也要权衡利弊,不可能漫天要价。相反,为扩大销量,缩短资本回收周期,他们很可能会尽量压低唱片价格。但这并不是否认唱片公司会在成本之外获取利润。由此,唱片公司垄断音乐市场尚且不能,何谈扰乱市场秩序?此外,受上述因素影响,拥有独家录制权的唱片公司的投资尚难收回,其他唱片公司再度投资同一唱片的几率就很小,那么,草案第46条设置这一法定许可的实际意义何在?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并未形成录制者对市场的垄断,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更不会出现录制者利用市场垄断地位获取高额利润、阻碍文化传播进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我国尚不具备实行该项法定许可的背景和条件,不适宜将其纳入现行立法。

结语

尽管“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对防止垄断、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当前在我国应缓行。虽然现行“准法定许可”受但书部分的影响,尚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可能会形成市场垄断,但就当前局势来看,出现这种情况的概率很低,即便出现,完全可以通过反垄断法或实施强制许可解决,忽视本国国情冒然引入该制度绝非最佳途径。在借鉴和引入外国法时,要以本国国情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为准,不应盲目追求与国际立法的对接。

参考文献:

[1] 王迁.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J].东方法学,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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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迁.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专业核心教材 著作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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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孙秋宁.论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录音——以新著作权法第39条第三款为中心[J].北大法律评论,2002,(5):192—208.

[7] 田正夫.著作权法50讲[M].魏启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97.[责任编辑 杜 娟]

①依据的《伯尔尼公约》中译本为郑成思1991年的译本,参见何山、曹三明(主编):《中国著作权手册》,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445页。

制度制定篇11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老年人对监护制度新需求的报道日益增多。[1]例如,年近七旬的甲,老伴已故,有一子一女。甲开始随子生活,儿子经常虐待甲,还欺辱甲的女儿。甲后来只得在外租房单过,甲计划几年之后不能自理了就去敬老院。即使进敬老院,甲也不想让女儿做监护人,而是想从社会上找一个愿意为甲做监护的人,负责管理甲的财产,办理甲在养老院的一切事务,负责用甲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治疗甲的疾病,为甲养老送终。对于监护人所做的这些事务,甲会按月向监护人支付费用,该监护人还可以继承甲的遗产。最后甲向律师咨询:甲在社会上找监护人的做法是否合法,应当通过什么手续找到这样的人?[2]

另一宗报道中,老人乙向某公证处咨询办理监护人公证,找个监护人帮助自己照料生活,管理财产的事宜。公证员告诉乙,现阶段我国还没有专门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公证处的业务范围里目前没有为神智正常的老年人设立监护人的公证事项。[3]以上两例中的甲、乙提出了一个同样的问题:老年人精神健全时可否依个人意思选任监护人?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看,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只有法定监护,分别规定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民法通则》第13、14、17、18、19、70、133条,《民通意见》第4~8条以及《婚姻法》也有不少涉及成年监护的规范。适用的主体仅限于未成年人和行为能力不完全的成年精神病人,不适用于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甲、乙。目前,两大法系成年监护制度中的一种新类型—“意定监护制度”(下文的意定监护均指成年意定监护),完全可以满足甲、乙的需求。意定监护目的在于成年人意思能力健全时,按照自我决定预先规划其意思能力不足时的人身照顾、财产管理、医疗看护等事宜。实际上,本制度的利用者主要是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也称“持续性权授予制度”、“任意监护制度”、“预先性权授予制度”等,指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就有关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等均由当事人自我决定,并且意定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为了与法定监护相对应,在学理上,通常称为意定监护。

笔者在扼要介绍意定监护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现实和现行法制展开论述,以期对中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形成

(一)意定监护制度的诞生背景

1.人类老化社会现实的需求

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发达国家无一例外地卷入高龄化的狂潮,[4]人的老化对老年人生活的影响开始引起人们的重视,逐渐变老限制了老龄人处理日常生活事务的能力,并冲击着民法的行为能力、监护、、医疗行为、身体护理、住所、财产管理等制度。老年人在与老人院、精神病院等法人就人住、安养护理和治疗为内容的合同的需求骤增。以精神病人为对象的法定监护制度在老年人保护上显得力不从心。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在民法典制定的当时,起草者不可能考虑到高龄化社会的到来,民法典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不可能包括对因年龄增大而判断能力衰退的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因此,民法典已经不能调整这些问题了。”[5]因而,整备高龄者的法律支援体系便成为一项重要课题浮出水面,在此情况下,各国纷纷进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

2.国际人权保障新理念的促动

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老年人和障碍者的基本人权和尊严获得空前关注。以尊重他们残存的能力,提升个人的福利为目的国际人权保护声势日趋高涨。对于老年人,1991年《联合国老年人原则》宣布“1999年是国际老年人年”。其后,《欧盟基本权利》第25条、《美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第9条,相继确立了老年人的基本人权框架。针对障碍者,1975年联合国制定《障碍者权利宣言》,该宣言以障碍者对社会生活的完全参加和平等为主题。1982年,联合国又制定了《关于障碍者的世界行动计划》,在此基础上,将1983~1992年作为“联合国障碍者的10年”,积极推进加盟各国障碍者支援对策的立法。1999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成年人国际保护条约》,主要保护那些心智丧失或精神耗弱的成年人的利益。而脆弱的老年人,尤其是患有痴呆症的老年人是公约的主要保护对象。[6]

上述对障碍者和老年人国际人权保障的实践和理论,逐步衍生出“尊重自我决定”、“活用残存的能力”以及“正常化”的共同理念。[7]这些理念成为国际人权保障的共识并为各国的法政策所接受,充实与提升高龄者、障碍者的福利成为迫在眉睫的政策课题。具体到法制方面,完善或构筑柔性而有弹力的保护制度,成为制度设计的基准。

意定监护制度,以当事人之间任意缔结的合同为基础,其保护的内容及方式等均由本人决定,因而更具柔性及弹性,且融合了前述三个理念—尤其是重视自我决定权(特别是事前的自我决定),因此,意定监护制度一经诞生便受到了重视。此后的成年监护,分成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两个分支,并且呈现出意定监护制度优先适用,法定监护为辅的一种世界潮流。

在发达国家,老龄化是促使意定监护制度产生的最大现实,[8]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现实同样不容乐观。中国已于1999年进入老龄社会,人口老化的进度与发达国家持平,[9]已成为老化速度最快,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老年问题不仅给发达国家带来制度的挑战,也同样摆在中国面前。基于与发达国家同样的社会现实,中国对意定监护法就可能有同样的需求。事实上,本文开头两个案例中甲、乙已经提出了意定监护的制度需求。况且,中国法定监护的实践已表明,很多有监护需求的老年人,他们的第一顺位监护人—配偶,已经不是适格的监护人。故依靠家庭承担监护事务的传统模式已脱离社会实际需要。在对老年人和障碍者的人权保护上,我国《宪法》第45条提供了宪法依据。另外,我国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确立的国际准则无疑应成为完善和构筑我国成年监护法的标准,以确保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制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我国为精神不健全的成年人设置的法定监护制度,剥夺或限制本人的行为能力,忽视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没有充分尊重和利用障碍者余存的判断能力,透露出的是一种优先维护交易秩序、监护人的意思优先于被监护人的“交易优先”和“他治”式理念。显然这种模式和理念已经阻碍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代化。

总之,无论从中国人口老化的严重社会现实、法定监护的局限性还是从我国加入的人权保护条约看,意定监护导入我国,成为现行成年监护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已经有了坚实的基础。

(二)意定监护制度诞生和发展的三个阶段

意定监护制度立法,从形成到完善历经了三段历史时期。

1.美国意定监护制度的诞生

美国的《持续性权授予法》(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简称dpa),是意定监护产生的第一个阶段。由于dpa的内容综合监护制度和制度,加之监护人执行监护职务的主要方式是行使权,实质上,人所负权利义务即对应传统意义上的监护事务。所以,本文把持续性权授予制度归为意定监护制度的一种模式。

所谓“持续性权”,根据dpa第1条:“持续权是,本人以书面形式指定人,该人的权不受本人无行为能力、精神障碍或者时间的影响,或者当本人无行为能力时该权开始生效,除非指定了结束时间,权的效力自设立开始,不受时间限制。”至于持续性权的授予,具体做法是,本人在意思健全时选任信赖之人为人(配偶、伙伴、亲属或朋友、一些非盈利的机构),由本人与人签订财产持续授权书或者健康护理持续授权书,授权人本人做出财务决定、法律决定或者健康护理方面的决定,并处理本人的财务和健康护理事务。该权即使在本人的意思能力衰退或者丧失时,仍“持续”或“永久”地有效。dpa制度创立的目的在于回避法定监护制度的缺陷。[10]dpa始于1954年的弗吉尼亚州法,1969年又以制定法的形式被并入《统一遗产验证法典》中。随着人口的老化,dpa在各州迅速普及。1979年,联邦政府在对1969年《统一遗产验证法典》中关于持续性权的3个条文(5-301,5-304,5-305)进行确认的同时,制定了新的单行法,即《统一持续权法》(dpa) 。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全美50个州都通过制定法承认了持续性权的效力,如今,dpa已经成为现代美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支柱。[11]在加拿大,受美国dpa的影响,1978年的《统一权法》(简称paa)施行。该法主要内容与美国的dpa相同。[12]

dpa制度在美国实施了若干年后,其缺陷日渐表明,该制度缺少安全防卫机制来防止人的权限滥用。因为与通常的任意不同,在持续性权中,由于本人意思能力的渐行衰退,不可能或者难以亲力监督人,因而,应在dpa法制中弥补监督机能,但是dpa却缺少这一程序。基于此,学说上通常将dpa评价为意定监护制度的第一阶段。

2.英国的epa对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

1986年,英国施行《持续性权授与法》(简称epa),也是在修正了普通法上古老的原则,在此基础上导入了epa制度。epa的内容基本与美国的dpa类似,但与dpa相比有两个不同:一是持续性权的对象,仅限定于财产管理事项,二是创设了“持续性权登记制度”,认可了法院一定程度的参与,当持续权授与后,人认识到“权授与人意思能力正在丧失的事实”发生时,必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向保护法院提出权登记的申请。与美国dpa完全排除公权力的干预相比,epa中增加了公权力的干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13]不过,保护法院的参与基本上被限定在登记的过程中,对于持续性权生效后的运用状况,保护法院虽然被赋予了一定的监督权限(epa第8条),但仍缺少具体的规则用以防止人权限的滥用。

针对制度设计上这一瑕疵,2007年10月,《意思能力法》开始施行,[14]该法将epa吸收为其中的一章并进一步进行了修正,与epa相比,《意思能力法》将权的范围扩及人身监护和医疗行为方面。另外,该法为了防止人的权限滥用,将持续权的登记时间提前,即将法院的监督提前到了权授与证书成立时。公权力渗透监护制度的力度进一步加强。

受英国epa及《意思能力法》的影响,澳大利亚于1989年在首都特别区开始施行《持续性权制度》,1990年该制度在昆士兰州以及西澳大利亚洲被采用,各州立法紧随着纷纷接受后,1992年5月澳洲统一施行该制度。在新西兰,1988年《持续性权制度》开始实施。[15]英国的意定监护制度经历了从单一的财产事务权授予到修改后的财产、人身可持续性权授予形式,增加了保护法院对意定的监督力度,弥补了旧法在实践中监督机制薄弱等弊端,公权力进一步对监护适当介入。

3.德国、日本对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德国的成年照护(监护)制度,从形式上看,民法典似乎主要规定了法定监护制度。实际上,整个成年照护制度是由“预防性权”为基础的意定监护制度据于优先地位的。[16]1992年德国民法典的修订构筑了以法定监护为中心的新体系,但是1999年开始施行的《照护法修正案(第1次)》大幅度转向意定监护。为进一步保障受辅助人的自我决定权,促进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2005年《照护法修正案(第2次)》又新增第1(a)条之规定,同时,又增设了“关于预防性权”的规定。新设了关于以医疗行为及住所指定等人身监护事务为目的的预防性权的条文,即德国《民法》1904条2项,1906条5项。从法律规范层面,德国《民法》1896条2项规定的是法定监护,但其适用原则为“补充性原则”,是指对本人而言,法定监护只是意定监护的补充。如果其他的“任意性措施”能够对本人提供充分保护的,则不适用法定监护制度。所谓“任意性措施”正是以相当于dpa和epa的“预防性权”为中心的。[17]

预防性权,是本人为了预防因高龄化而发生的痴呆、脑梗塞等疾病或者意外事故而在将来陷入不能作出意思决定和意思表示的状态时,预先授与信赖之人的任意权。这种任意权的目的及机能,与前述英美法系中的持续性权原理完全相同。[18]在德国法中,预防性权的效力是得到法律承认的,不需要再经过特别的立法程序。(参见德国《民法典》1896条3项、1896条2项、1897条3项)。据此,德国已经采用了与dpa、epa同样构造的“伴随公共监督的任意权”。[19]

在日本,1999年在继受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诸国的先行制度的基础上,颁布4部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创立了“任意监护制度”[20],形成了既有法定监护制度又有意定监护制度,并配备监护登记和监护监督的格局。其中,2000年实施的《关于任意监护制度的法律》(《任意监护法》),一经实施便受到了国际上的高度评价。[21]任意监护制度,即公共机关进行监督的任意制度。任意监护的基本内容:本人尚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选任任意监护人订立委托合同,监护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不仅决定财产的管理,也包含了人身的医疗看护。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的权赋予任意监护人,日本模式更尊重本人剩余能力,尽力提供适合主体状态的监护类型。公权力集中体现在家庭裁判所拥有之决定权,以之控制任意监护制度不被滥用。同时,又充分肯定任意监护制度的优先性。[22]

总之,英美法系从持续性制度出发,大陆法系以意定监护制度为主,法定监护为辅的新体系,各自构筑了新制度—意定监护制度。两大法系最终以不同的立法形式而殊途同归—以尊重自我决定权为理念。

三、意定监护制度的基本构造

(一)概说

所谓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在本人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愿选任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医疗、护理、雇用、消费、住房等委任与受任人(监护人),并授予其必要的权限,以此为内容订立的合同,为委任监护合同。是在本人因年老、精神障碍、智力障碍或其他意思能力衰退或丧失的事由发生后,受托监护人(人)依照合同约定监护事务,并由法院选任监督人对委任监护人予以监督,委任监护合同生效的制度。[23]意定监护制度,其框架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意定监护制度核心的委托监护合同;二是以该合同为基础,为防止意定监护人权限滥用而加设的公权力担保,即由法院选任监督人的公力监督制度。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一是,以委托监护合同最大限度确保合同当事人自治(本人的自我决定);二是,配以必要的公力干预,以达到援助和保护本人的目的。此项制度不论是理念上还是技术上,都是对民法前所未有的新突破。[24]

(二)委托监护合同

1.委托监护合同的性质与特征

委任监护合同也称委托监护合同、意定监护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在本人将来陷入由于精神上的障碍而对事理的辨识能力不充分时,将自己的生活、疗养看护以及财产管理等事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托人,并对于其委托的事务授与权的委托合同”(日本《任意监护法》第2条第1项)。委托监护合同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基本性质是委托合同,是授予权的委托合同、是附生效要件的委托合同。

委托监护合同的类型可以分为三种:转移型、即时生效型和将来型。转移型是从普通的委托合同转变为委托监护合同的情形。在本人判断能力或意思能力降低时,通过家庭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合同的性质因此发生转变。也就是意定监护人继续执行委托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务。即时生效型是指没有明显行为能力缺失的人签定的监护合同,一经订立即可生效。将来型指有充分判断能力的人,现阶段不需要监护,而为将来的监护事务签定的合同。[25]在英美法中,第一类为常用类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常用第二、三类,德国和日本分别以第二、三类为基本类型。在我国,从上述两案中可以看出,老人甲、乙的需要有所不同,老人甲需要的是第二、三类,而老人乙需要的则是第一类,由此可见,我国对意定监护的三种类型都有需求。

2.委任监护合同的当事人

(1)委托人(本人)

指委托监护合同的委托人或利用人。委任监护制度可在下述情形中予以使用:一是,意思能力健全的成年人为防止将来意思能力不充分而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的情形;二是,当前受父母监护下的成年智障人、精神障碍人;三是,对于受监护的未成年智障人和精神障碍人。

第一种情形乃典型的意定监护,即凡18岁以上的成年人,在尚有意思能力时,可以预先选定自己信赖的人并授予其持续性的权。对于第二种情形,在父母年老或死亡后,如果成年子女具备意思能力则由其亲自决定是否有必要设置委任监护,如果仍欠缺意思能力,则可以由其父母订立委任监护合同。第三种情况,在未成年被监护人成年时,如果尚不具备意思能力,则可以由其监护人订立委任监护合同,选任委任监护受任人,在监护人年老意思能力不充分或死亡时起,委任监护受任人向法院申请选任委任监护监督人,委任监护合同生效,委任监护人开始执行委任监护职务。

(2)监护人(委任监护受托人)

指委托监护合同的受托人。从合同成立到生效前,称为“委托或意定监护受托人”,合同生效后称为“意定监护人”(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2条3项、4项、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案》第7条)。合同生效后,监护人作为意定人,负有执行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之义务。

意定监护人可以选任多人担任。但是,由于委托监护合同以本人和意定监护受托人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除共同的情形之外,意定监护受托人为数人时,原则上委托监护合同的个数应当与意定监护受托人的人数相对应,即应有数个监护合同存在。至于担任意定监护人的资格,原则上没有限制,本人的亲属、律师、社会福利协会、福利关系的ngo或团体法人、信托银行等营利法人都可以出任。

至于不合格之人,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基于意定监护人须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故与本人利益对立的人不适合担任。

(3)意定监护监督人

监护监督制度是意定监护的配套制度,意定监护监督人,是指由法院选任、就监护人对监护事务的执行情况定期向法院报告之人。监督人的资格法律上并无限制,准用民法关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如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7条4项:准用民法关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关于意定监护监督人的数量,与意定监护人一样,法律上并无限制,可以选任数人担当。

3.委任监护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1)合同的必要条款。委任监护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其内容和条款由委任人和受任人约定,可以是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此外,因该合同是附生效要件的合同,因而必须有委任监护监督人选任时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这一必备条款。

(2)授予权。由于委托监护合同从根本上是授予权的委托合同,按照委托合同和的原理,在委托合同中,本人可以授予受托人委托权;加之法定监护中,权为监护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委任监护合同中可以将监护事务的权委任与受任(监护)人。又因为监护事务也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故在委任监护合同中,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权都可以委任受任人。[26]因此任意监护人的基本职责是,作为本人的人,通过法律行为(含事实行为)的,维护本人的权利,对其生活予以支援。与法定监护一样,作为委托监护合同的客体,不仅仅包括财产管理事项(储蓄管理、不动产及其他重要财产的处分、遗产分割、贷款及租赁合同的订立、解除等),还包括与人身监护事项相关事务的,例如医疗合同、住所合同、设施(精神病院等)人住合同、护理合同、教育、培训合同等。如美国dpa第1条(g)、英国的《意思能力法》第10条(f)、日本《任意监护法》第21条,对应当记载上述事项作了类似规定。

(3)委任监护合同的形式

委托监护合同的特点为定式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方式,而一般的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由于本人意思能力的退化或丧失,无力监督委任监护人,所以,公权力的介入,目的旨在保护、援助本人。如dpa规定:“权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适时的签名并以46:2b-8.8.规定的形式进行。”[26]加拿大paa第1条规定:“若以书面授予权,在授权状中约定如下:即使嗣后授权者变为精神薄弱时权仍继续存续,则承认其持续性权,且该书面约定必须要有授予者本人及证人一人签名,人及人的配偶不得为证人。”英国epa第6条第5款规定:“该权必须具备书面所定方式,且须在保护法院内登记为条件”,此外,日本《任意监护法》第3条也有类似规定。

4.委任监护合同的效力

委托监护合同的生效是附条件的,以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为生效要件。这也是委托监护合同法的独特的性质。

(1)本人的行为能力。合同生效后,本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只要有意思能力,就可以单独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监护人或人没有同意权、撤销权。这是委任监护与法定监护的不同之处。

(2)委任监护人的权限和义务。委任监护合同生效后,委任监护受任人成为委任监护人。受任人基于委任取得权,在权限内执行职务。首先,关于委任监护人的权限:按合同约定内容,委任监护人取得委任监护合同约定的权权限。权分为概括性的和特定性的两种。其次,关于委任监护人的三项附随义务:意定监护受托人作为意定监护人,在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之下,对本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身心注意义务(人身照顾义务)、本人意思尊重义务。由于委任监护事务涉及人身事务,故取得权的监护人除履行委任监护合同义务外,还应履行委任监护合同的上述法定附随义务。这是委任监护合同的强行性规定之一,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委任监护合同免除或减轻此义务。

(3)委任监护合同的登记及其效力

委任监护合同的登记及其效力,因成年监护制度的另一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故各国立法均做了强行性规定,如《epa监护施行令》第8条1项规定:若经登录,本人非经法院的许可,不得撤回权。日本《任意监护法》第11条:任意后见人的权的消灭,如果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5.委任监护合同的终止

委托监护合同的终止包括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前者又称委任监护人的撤职。对于意定监护人,在其实施了不当行为不利于被监护人保护时,即使是由本人选任,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撤销委任监护人的职务。(日本《任意监护法》第8条[28]、《加拿大统一权法》第2条。)[29]

关于委任监护合同的绝对终止,适用委托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

(三)公权力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意定监护的发生是因本人处于判断能力低下或丧失,意定监护监督人可防止意定监护人滥用权限。由于该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是重视本人的自我决定,故将公权力的干预降到最低限度,直接的监督权能是委托给作为私人的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而公力机关的法院,则通过对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解任以及意定监护人对法院的报告义务等规制手段,对意定监护事务的执行发挥间接控制的机能。而对通常的委托合同,不适用法院干预的原理。

监护制度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是因为人口老龄化的加速,残疾人的福利问题等都属于突出的社会问题和人权问题,解决社会问题不是单单依靠家庭或个人能力可以为之的,而人权的保障则是国家义务。监护制度作为法律对弱势群体关注的部分,必然需要公权力担负起相关的控制职能。我国的法定监护制度也是有公权力介入的,规定了监护人的出任范围、顺序及职责,反而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在意定监护制度下,公权力的介入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意思能力的实现和私权利的行使,防止监护人和维护交易秩序。可以说,公权力通过监护监督制度适当干预意定监护制度是必要的。

四、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程序

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通常情况下,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意定监护合同的订立。首先由当事人订立委托监护合同。即希望将来利用意定监护之人,与愿意担任意定监护人的人之间,预先在公证机关或法院登记意定监护合同。此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人为本人的情况)必须具备必要的缔约能力。意定监护合同书必须同时依照法定格式做成法律文书(日本《任意监护法》第3条)。在缔约时,原则上本人和意定监护受托人双方都必须在场。以公证人与本人当面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据此,公证人或法院可以发挥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能力的有无进行确认并担保的机能。

2.意定监护合同的登记。负责做成公证证书的公证处或法院等机构登记的意定监护合同,必须向监护登记机关(日本《监护登记法》2条)进行登记(日本《公证人法》57条2项)。通过登记,对意定监护合同予以公示以兼顾交易安全。

3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意定监护合同订立且登记之后,本人“由于年龄、智力或精神上的障碍而陷入意思能力不充分的状态”时,一定范围的申请权人向法院申请选任监督人。但是,除本人自己申请的或者本人已经不能为意思表示的除外,该申请以本人的同意为必要。

意定监护监督人被选任之时,意定监护合同生效,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权也同时生效。从此以后,意定监护受托人作为意定监护人,在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之下,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附随义务。

五、意定监护制度对法定监护制度的优先性

在意定监护制度和法定监护的关系上,当代各国的成年监护立法例中,“意定监护制度优先的原则”已成为基本原理。[30]在制度的利用上,当有意定监护时,原则上不启动法定监护;例外情况下可以启动法定监护,终止委任监护。意定监护制度对于法定监护制度的优越性,在意定监护合同法中也得到了反映。具体来说,在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竞合时,法律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制度。如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10条1项,再如,英国《epa》第7条,“持续性人与财产管理人(监护人)竞合时,以持续性权优先”。

此外,即使法定监护已经开始,除“为维护本人利益的必要情况下”,原则上,应终止该法定监护,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合同,如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4条2项。在德国民法中,其法定监护采用的“补充性的原则”是基于同样的构想。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2项规定,被保护人,通过任意人(除通常所说的任意人之外,还包括基于预防的权授予书而产生的任意人)的援助以及亲属、朋友、邻人等的私力援助、地方自治体等公共援助等途径,能够充分处理自身事务的,不适用法定监护制度。也就是说,意定监护制度能够充分发挥机能的情况下,不启用法定监护。各国立法的上述规定,从实体法上担保了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先性。

当然,上述规定决非否定法定监护制度的作用,事实上,意定监护制度和法定监护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但委任监护合同无论是处于成立阶段(登记)还是已经生效(法院选任了委任监护监督人),两者都有可能向法定监护转移,因为本人因精神、智力、身体、年龄等原因导致意思能力进一步低下时,为了本人的利益有必要时,需要设置法定监护,并终止委任监护合同。

意定监护制度优先于法定监护的理由,日本在其任意监护法的立法理由书中明确阐明:“成年监护制度的中心,从基于民法典的法定监护,向基于意定监护合同法的意定监护转移,是基于理念上和法制层面上的考虑。”[31]

第一,从理念上,意定监护遵守的是尊重自我决定权,更加重视对于利用者本人自我决定的尊重。法定监护奉行的理念是保护本人并兼顾交易安全,本人是被动的,以监护人的意思优先,在监护措施上,采强制的法律父爱主义的立法形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意定监护制度更好地贯彻了对自我决定的尊重这一现代人权保障理念,与法定监护制度相比,理应占据更加优越的地位。

第二,意定监护更符合法律的妥当性,是尊重自我决定权的必然。从民事主体出生到具有充分意思能力至其意思能力衰退,监护制度适用于生命历程中的两端,是完全符合民法妥当性价值的。运用意定监护制度的当事人,可以不必受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之限制,在监护人的援助下,依靠自己残留的能力,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意定监护是在行为人有意思能力之时,对人身与财产事务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于本人能力丧失之后由该制度对本人预先的意思予以支援和保障。这是一种事前的自力救济。而法定监护,是在本人能力欠缺的事实发生后才提供的监护或保证,是事后的公力救济手段。从监护措施上看,如果说法定监护制度提供的是单一型的话,那么意定监护提供的则是菜单式的可选择型,[32]因人而异,具有弹性。

六、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民法原理及相关制度

(一)意定监护制度符合民法基本原理

从主体上看,作为意定监护制度主要部分的委任监护合同,合同发生在双方相互信赖的特定人之间。委任人选定受任人为自己处理监护事务,而受任人接受委任,体现了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的原理。从委任监护合同内容上看,委任监护合同是将有关监护的事务委任与受任人。根据《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397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33]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不限于法律行为,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各种事务原则上应均可委托他人处理。[34]从我国《合同法》第397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因此,委任监护合同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原理。我国现有的合同法排除了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引人意定监护制度势必需要确定新的合同类别和修正合同法总则中相关规定。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功能不能为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所取代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与意定监护制度相近的制度有委托监护、遗赠抚养协议、意定等制度,但是,上述各项制度的功能都不能取代意定监护制度,试作分析如下。

1.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

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出现在《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上。意定监护是本人与监护人(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我国的委托监护则是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监护人就自己的监护职务委托给受托人。在该合同中,受托人是监护人的人。受托人与本人之间无法律关系,并没有取得监护人的法律地位。而在意定监护中,受托人是本人的人。委任人与本人之间是委任关系,由此可见,尽管委托监护和意定监护都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委托监护不同于意定监护,这主要表现在是否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上,前者是由监护人来设定(他治),后者则是由本人自己来设定(自治)。

2.意定监护与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一般在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后立即生效,扶养人即须承担对遗赠人提供扶养的义务,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根据这种契约,受赠人应对赠与人生前提供扶养给付,而于后者死亡后接受协议约定的财产。

意定监护制度与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区别在于制度目的和内容上,后者是一种以扶养为目的的赠与,[35]是一种遗赠和扶养相结合的契约,前者则是对本人民事事务的管理并授予权的契约。从内容上,前者的外延要宽于后者,由于前者是对本人部分或全部事务(包含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管理,另外还及于本人授权的法律行为,而后者的内容主要是扶养和赠与法律行为。就扶养行为而言,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扶养的内容仅限于经济上的供养。[36]在扶养方式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21、25、37条的相关规定,仅有给付扶养费一种扶养方式。[37]此外,在公权力的介入程度上,后者任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这就有可能在受扶养人意思能力衰退或者消失的情况下,无力监督扶养人协议的履行,受扶养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前者则有公权力的介入,从而保证了意定监护人在监督机制下,勤勉地执行职务,从制度上以公权力担保了对本人的保护。

3.意定监护制度与委托(意定)制度

意定监护制度中的即持续性,是一种特殊的意定,那么,可以考察我国现有的制度是否可以弥补意定监护的缺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分为法定和委托,委托又称为意定。因为“权之授予与委任称为意定”[38],持续性与我国意定存在着以下区别,第一,意定的授予行为具有无因性,是一项独立的制度。本人授予权无需原因,仅将一定范围事务的权限授予他人。但持续性,在发生原因上则是有因行为,是本人为了预防将来可能处于意思能力欠缺的状态,才将权授予他人。从权限上看,意定不需要本人欠缺行为能力,即使已经授权,本人有权重新设定、更改或者转移授权。而意定监护中的一旦生效,本人通常处于意思能力欠缺的状态,已经无力更改或转移权限。第二,从内容上,两者的区别在于,意定一般是法律行为,而持续性除了法律行为,可以包括事实行为。第三,意定属于对外关系;而委托监护合同中的持续性,在合同生效前是一种本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对内关系,生效后才属于对外关系。第四,意定的成立,由本人授予权,属于单方民事行为;而持续性为双方的合同行为,若受托人不允诺,则委托监护合同不能成立。第五,从形式上,意定形式多样,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并没有登记手续的规定;而在意定监护中的,须以登记为必须。

最后,意定监护制度与上述三个制度意都不同在于,后者都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意定监护制度,则有公权力的适当干预。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既有的制度的功能都不能替代意定监护制度。因而引入意定监护制度,不会造成法秩序的混乱,反而有助于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缺失。

结语

人类的老化意味着人到老年后还需要度过很长的一段时间。在近30年的第二人生中,在面对衰老和疾病的同时,如何选择最适合自己的生存方式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作为应对和处理意思能力丧失的情况的方式之一,在自己能够作出意思表示之时作出预先的选择,对民事主体的后半生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是为社会的需求而制定的,面对人口老化的社会现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做出了民法制度的创新作为社会情势的应对。已经步入老年社会的中国,也必须认真考虑老年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的特别需求,从而做出制度变革。况且,如开篇的两宗案例所示,老年人已先于制度设计前提出了需求。在民法典的制定中,为不失社会妥当性,意定监护制度的引入势在必然。

注释:

[1]杨立新:《抓住地震孤老救助契机建立成年监护制度》,《法制日报》2009年5月14日第3版;毕诗成:《遗产纷争呼唤老年监护保佐制度》,《中国青年报》2007年5月11日第5版。

[2]马增悦:《我能否从社会上找我的监护人》,《长寿》2004年第10期。

[3]徐敏:《老年监护期待监护制度再进一步》,《中国公证》2007年第8期。

[4]国际通用的老龄化标准是:60岁以上的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超过10%,或65岁以上的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超过7%参见《世界人口老龄化问题引人注目》,,en,2010年7月27日访问。

[5]矶村保:《成年后见の多元化》,《民商法杂志(成年后见法改革特集)》2000年第4期。

[6]杨陶:《海牙<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研究》,2007年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7]参见李霞:《民法典成年保护制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264页。

[8]据民政部统计,目前,中国60岁以上人口已达到1.34亿,超过总人口的10%;其中65岁以上人口1.1亿,占总人口的8.5%。按照现行的生育政策,在本世纪30年代中期,65岁以上老年人口比例将达人口总量的23%,占我国总人口的12%,其中,失能(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老人已经达到940万。参见翁淑贤:《中国人口老龄化增长速度快于预期》,《华南新闻》2005年3月1日第7版。

[9]刘丽敏:《未富老先:养老问题困扰数千万中国家庭》,《中国青年报》2009年12月7日第4版。

[10]see linda s. whitt: on durable powers as an alternative to guardianship: lessons we have learned, 37 tetson l. rev.,july, 2007, p.40.

[11]aimee r. fagan, an analysis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adults, elder law journal, march, 2002, p.52.

[12]see claudia k. dickman: court enforcement of a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law review, vol.17, 1987, pp.131-132

[13]irel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 report vulnerable adults and the law, dublin co,2006, pp.100-105.

[14] www.mental capacity act. wales. nhs.uk, last visit on may 3, 2011.

[15]参见刘德宽:《新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法学丛刊》1997年第2期。

[16]新井诚:《成年後见制度と自己决定》,《老年精神医学杂志》2003年第14期。

[17]戴如:《初探德国成年辅助法》,《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18]cynthia sharp myers, jurisdictional issues in inter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guardianships, elder law journal, nov.,2000, p.3

[19]林秀雄:《论我国新修正之成年监护制度》,《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20]参见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兼及我国的制度反思》,《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21]参见小林昭彦、大门匡编著:《新成年後见制度の解锐》,金融财政事情研究会2000年版,第216~ 217页

[22]参见田山辉明:《成年后见法制の研究(下卷)》,成文堂2000年版,第422页。

[23]see mary joy quinn, guardianships of adults, new york, spring pub. co.,2005, pp.133-134.

[24]小林昭彦、大鹰一郎:《新成年後见制度の绍介としては》,有斐阁1999年版,第215页。

[25]黄希:《论成人监护中的意定监护制度》,2009年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71页。

[26]唯需注意,受任人没有同意权、撤销权。这是委任监护与法定监护的不同之处。

[27]46:2b-8.9.款是关于dpa的法定手续的规定。

[28]当任意监护人有不正当行为、显着可疑行为或其它不适任理由时,家庭法院可以依任意后见监督人、本人及其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解除任意后见人职务。

[29]该持续性权(任意),会因法院依法选任照护人(法定人)而消灭。

[30]see a. frank johns, ten years after: where is the constitutional crisis with procedural safeguards and due process in guardianship崎udica-tion? elder law journal, december, 1999, p.1141.

[31]新井诚:《任意後见制度の立法的必要性について》,ジユリス卜1141号,1998年,第42~45页。

[32]see john e. donaldson, reform ofguardianship law, university of richmond law review, november, 1998, pp.19-20.

[33]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34]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35]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

制度制定篇12

从经销商老板角度看,新规章制度的出台是管理进步及走向正规化的表现。这些规章制度不仅是老板管理员工的工具,更是员工进行自我管理和工作事务管理的工具,作为员工理应以欢迎的态度来接受公司新颁布的管理制度。而对于老员工来说,放弃早已习惯的旧规章制度,重新接受新颁布的规章制度,不能不说是一件非常痛苦的事情。从自身利益出发,老员工往往认为新规章制度的出台意味着有更高的要求和更多的标准,也意味着自己将要付出更多才能得到相应的回报。从另一个角度看,规章制度的不断出台也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不断否定老员工过去引以为荣的个人经验,这更是令老员工难以接受的事情。

因此,老员工抵触新规章制度的状况,核心原因是老板和员工双方对规章制度的价值认定不一样。再加上有些老板在规章制度的颁布问题上考虑欠妥,尚未设计完成便急于公布执行,然后再朝令夕改;或者是现行的规章制度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导致员工在实际工作中处处为难等情况发生,都会使员工产生对新制度的厌烦情绪。要解决新规章制度的落实与老员工有可能出现的抵制执行,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从老员工的角度看待新规章制度

老板是老板,员工是员工,不同的职业定位导致两种人的思维模式有着很大差异。老板不能简单地以自己的看法来取代员工的感受,应当学会设身处地站在老员工的角度考虑问题。比如说,经销商老板可以找一些在其他公司上班的老朋友或老同事(自己手下的员工往往因为顾虑太多不敢说实话),了解他们从打工者的角度如何看待新规章制度的实施。从而保证有的放矢,制定更具针对性的新制度。

讲明新制度的利益回报点和定期更新性

老板总认为新制度的出台会给员工带来更多的利益和方便,但是从老员工的角度出发,必然觉得自己要为适应新制度付出更多的代价。所以,在颁布新制度的同时应详细讲明其将给员工带来的利益回报点在什么地方,这样会更有利于老员工的接受。同时,新制度的设计和颁布应当尽可能地实现一定的规律性,需要明确规定定期进行现有制度的更新,以及全新制度的设计起草工作。一方面让员工在心理上有所调整,能够提前做好参与制度更新的准备;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避免员工对制度更新换代产生的负面想法,因为是定期更新,即便是对现有的规章进行修改,员工也会认为这是例行的优化提升性工作,而不会认为是老板反复无常的朝令夕改。

引发老员工对新制度的需求

价值是由需求决定的,要想老员工有效地接受新的规章制度,就要引发老员工对这些规章制度的需求,也就是说从老员工的角度考虑这些新的规章制度能给他们带来什么价值。如果经销商老板处处留心,就不难发现老员工在工作中会存在一些很头疼的问题,例如工作调配中的扯皮问题、奖惩不明问题,或是现有规章制度中存在矛盾或是不合理的方面等,这些都是老员工希望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如果能有新的、针对性的、具备解决此类问题功效的新制度出台,必然会受到老员工的欢迎。同时,多鼓励老员工指出现有制度的不足和问题,更有可能为新制度的出台打下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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