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理论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4-20 18:10:14

制度理论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篇1

制度问题是近几年来理论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人们从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文化学等多学科、多角度对制度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随着各学科制度研究成果的不断积累,制度研究的进一步深化需要哲学的指导。哲学应当对各学科的研究材料加以概括和总结,在此基础上,形成普遍有效性的一般理论,进而从宏观上统摄各学科的制度研究。本文拟就近几年来哲学理论界对制度问题研究中的一些主要观点作一综述。哲学理论界关于制度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着如下几个方面而展开的。

一、哲学研究制度的维度

哲学应从哪些方面入手研究制度?或者说,哲学研究制度的切入点是什么?这是哲学涉入制度领域之前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围绕着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大体上有两种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应从人学的角度研究制度,“制度的研究需要有一个人学的维度”〔1〕。制度是人制定的,而人又是制度的产物。由于制度与人的关系的这种内在关联性,哲学对制度问题的研究离不开对人的问题的解答,因而制度研究应该有一个人学的维度。从现实上看,如果说现代化的主要方面是政治经济制度的现代化,那么,人的现代化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和关键因素。作为对人进行专题性研究的人学,应该能够对制度以及人与制度变革之间的复杂关系作出系统探讨和深入研究。因此,我国现代化的现实要求人学考察制度问题。这种观点,从研究层次、范围和方法等三个层面具体论述了人学视野中的制度与各门实证科学研究的制度之间的区别,并且进一步提出制度研究人学维度的核心问题是“自由与秩序的关系问题”的新观点〔2〕和所谓制度研究的“人学方法论原则”〔3〕即人的本质、人的自由和人的解放与发展的原则。

有的学者则主张应从发展的角度研究制度问题。〔4〕把制度与发展联系起来加以探讨,进一步说明了制度与发展的关系,着重阐述了制度是如何影响发展的,它在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发挥作用的机制以及它与发展相适应的方式等问题,并提出了很多具有开拓性和创新性的新观点:〔5〕如,制度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对象化的“他物”的观点;人通过建构制度可以保障自由,通过扬弃制度可以发展自由的观点;制度是发展由可能到现实的中介的观点;经济发展和道德进步具有内在相关性,制度建设就是将此二者统一起来的连接点等观点。

二、关于制度的本质

什么是制度或制度的本质是什么?哲学视野中的制度应当如何界定?关于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制度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作为关系范畴,它是“调整交往活动主体之间以及社会关系的规则或规范”〔6〕。它标志着规则或规范对人的交往活动以及社会关系的功能和价值。可见,这种观点是从人的交往活动和社会关系两个视角来考察制度的。从人的交往活动考察制度,是因为“制度只不过是个人之间迄今所存在的交往的产物”。马克思指出,生产本身是以个人之间的交往为前提的。由于任何交往活动都是有目的进行的,为了保证交往目的实现,交往主体必须通过对交往手段、交往对象、时空条件等因素进行有效的组合,使交往活动按照一定的模式来进行。又由于人们在交往过程中虽然抱有各自的目的,但他们并不希望自己的活动杂乱而无序,总是愿意使自己的活动纳入正常的秩序范围内进行。基于这种原因,制度建构就成为必然的了。

从社会关系考察制度,是因为人是一种社会存在物。人只有在与他人结成的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才能生存。社会关系的含义,用马克思的话来讲,就是指“许多个人的共同活动”。而许多个人的共同活动表现为人们之间的合作。合作又与制度是分不开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通过对中介化的物性关系的调整,去协调相互独立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把共同依赖于物的不同主体扭结起来,形成它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合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把彼此独立的个体聚合起来的一种共同组织活动,而组织活动的实施,又是通过制定参与共同活动的人必须遵循的共同规则来实现的。离开这些共同的规则,就不会有组织行为。

那么,制度作为“社会交往的规则”〔7〕应当包括那些方面呢?关于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制度作为一系列内在相关的规则或规范构成的系统,既包括正式的、成文的、理性化形式,还包括风俗、习惯、道德、文化、价值观念等非正式的、不成文的、非系统理性化的表现形式。〔8〕这是关于制度的宽泛的理解,也是西方大多数学者的理解。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制度仅指正式规则。〔9〕这是因为:(1)制度范畴作为一种理论抽象,外延过宽会使内涵模糊不清,不利于人们理解和把握,也影响概念自身的明晰性。(2)作为一种调控手段,制度建设的要旨恰恰在于打破分散的、各异的习惯和惯例,建立统一的社会行动体系。它要求服从社会认可的规则,而不是个人或团体自以为是的准则;它要求形式化、明确化,而不是约定俗成,心照不宣;它立足于抑制人的恶行,而不是立足于人的道德良心,尽管它的目的也是扬善。(3)非正式规则是正式规则的“素材”,可以把它们看作“准制度”,却不可以把它们等同于制度,如同不可以把潜意识等同于意识,把心理等同于理论一样。

三、关于制度的功能

多数学者认为,制度具有普适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等特征,而这三个特征又是制度发挥功能的三个条件。设立制度,为的是调节行为,控制冲突,增强合作,规范社会关系等。具体来讲,关于制度的功能,有概括为三点的,有概括为四点的,也有概括为五点的。有的学者认为,制度具有自由功能、伦理功能和秩序功能。〔10〕

(1)自由功能。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制度为人们提供了其可以自由活动的空间,它不仅告诉人们不能、禁止和如何做什么,同时也告诉人们能、可以自由选择地去做什么。现代制度是通过限制去界定自由的:它可以通过限制某种自由去扩展他种自由;通过限制一些人的自由去扩展另一些人的自由,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内,限制与保障得到了统一。这是制度的自由功能。

(2)伦理功能。制度以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发挥对道德建设的重要作用。制度规范着人的行动之善,规范着人的道德之形成,规范着道德正气之弘扬。这是制度的伦理功能。

(3)秩序功能。从社会哲学的角度看,制度最直接的功能是形成和塑造社会秩序。具体来说,制度的秩序功能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的经济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这样三个层次的调节功能。

有的学者则把制度的功能概括为:预期功能、激励功能、宽容功能和妥协功能四种功能。〔11〕这种观点尤其强调现代制度的自由秩序功能,〔12〕并且认为,“在人类对付自由秩序难题的过程”中“制度的作用带有根本性和优先性”。〔13〕

还有的学者则把制度的功能更具体地概括为:约束功能、信息功能、激励功能、形塑活动方式、整合社会力量五个方面。〔14〕

(1)约束功能。规则是限制,制定规则的目的也在于限制。规则的限制表现在,它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从而划定了一条行为的边界。此功能实际上类似于上述的自由功能。制度约束人的行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意识形态说服人们自我监督,一种是借助外部权威强制执行。但制度约束的底蕴是强制,不是说服。

(2)信息功能。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也就等于告诉了人们有关行动的信息。这些信息是以明文规定或显著标示的形式传输出来的。因此规则不仅是限制,而且是信息,限制本身就是信息。

(3)激励功能。制度的激励功能,指称其对社会成员某种行为的鼓励和促进。它通过提倡什么或反对什么,鼓励什么或压抑什么的信息传达出来,借助奖励或惩罚的强制力量得以监督执行。制度的激励,可以规定人们行为的方向,改变人们的偏好,影响人们的选择。

(4)形塑活动方式。人的活动方式(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在社会化过程中产生或改变,社会化的主要渠道是制度化安排,制度“化”的过程即是人的社会化过程,亦即人的活动方式的形塑过程。

(5)整合社会力量。当人的活动在制度规范下被纳入某种“轨道”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时,分散的力量汇集起来,形成社会整合力量,这便是所谓社会整合,亦即恩格斯所说的“社会合力”。

四、关于制度创新

什么是制度创新?为什么要进行制度创新?怎样进行制度创新?哲学理论界围绕着上述这些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

1、什么是制度创新?

有的学者认为,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制度创新不同,社会哲学意义上的制度创新是一个社会关系范畴。它既包括经济领域或企业部门的制度创新,也包括整个社会的各个具体领域和各团体的制度创新。它不仅涉及到经济利益的调整,而且包含着人们的权利和价值、文化观念的调整。制度创新与人的活动是分不开的,而人的活动要以思想观念的更新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制度创新定义为:制度主体以新的观念为指导,通过制定新的行为规范,调整主体间的权利平等关系,为实现新的价值目标和理想而自主地进行的创造性的活动。

制度创新作为制度安排上的实质性变革,与制度变迁和体制改革是有区别的。制度创新与制度变迁的区别就在于:在一定意义上,制度变迁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制度创新则是一个价值问题。也就是说,制度变迁只涉及制度本身的变化,至于这种变化是否具有合理性,不得而知;而制度创新则涉及制度变化合理与否即涉及到“评价”、“意义”等价值关系。因此,制度变迁本身还不能称作制度创新,而制度变迁的合理性则属于制度创新。至于制度创新与体制改革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体制改革主要着眼于现存制度的弊端和缺陷而进行的带有表面特征的变革,而制度创新则着眼于创造新的制度形式;体制改革通常是由国家和政府自上而下发起的,是对社会的具体制度进行的变革,而制度创新通常直接由人类的大多数来完成的,必须是自下而上进行的,是指对各种具体制度的制度安排上所作的创新;体制改革重在“变”,而制度创新重在“新”。〔16〕

2、为什么要进行制度创新?

学者们一致认为:制度创新的原因和根据就在于制度本身即制度本身是有局限的。但对制度局限性的认识和具体表述有所不同。

有的学者把制度的局限性概括为三个方面:〔17〕

(1)单一性与多样性的矛盾。社会发展是多种因素(器物、制度、文化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制度只是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在这个众多因素组成的系统中,制度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制度从人的关系演化而来,它可以规定、确认、强化、调节和控制既有关系,却不能决定关系的发生。因为,社会关系是交往实践的产物;制度是建立在理性选择基础上的,对非理性的情感则无能为力,且常在它们面前变形。

(2)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制度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自身存在的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制度规定的越细,人的主动性和活动空间越小,而留给个人充分的选择空间,又为违规行为提供了机会。

(3)稳定性和变化性的矛盾。稳定性是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制度的诸多功能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条件。它的优越性就在于,减少了制度的执行成本,提高了制度的可信赖性,并由此而促进着人际交往的发展。它的局限是:过于稳定的制度潜在着僵化的危险。这就是制度的另一对矛盾,即稳定性与变化性的矛盾。单一性和多样性的矛盾,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稳定性和变化性的矛盾,既是制度局限性的原因,又是制度发展,变革的动因。

另一些学者认为,制度为创新提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生成根据。〔18〕

(1)制度僵化。任何一个社会的发展,都离不开稳定的社会制度的创立和有效实施,制度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有效性,一方面有利于社会和人的发展,另一方面又会形成一种惯性,使制度出现功能失调。制度的确定性准则与所要规范的人的行为相比较,在其变化的速度上滞后于行为变易的节奏,因此,再完善的制度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趋于保守并产生惰性。

(2)制度短缺。所谓制度短缺是指制度方面的社会实际供给不足的现象。它的形成既表现在制度供给数量的不足,也表现在制度供给主体的制度供给的意愿和能力的不足。正是这种制度供给上的不足,使本已存在的制度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

(3)制度非均衡的存在。所谓制度非均衡,是指人们对既定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的一种不满足或不满意状态。一项制度的净收益小于零,而且在种种可供选择的制度中净收益最小时,人们就会产生变革这一制度的动机和行动,从而出现制度失衡。

(4)制度伦理滞后性。有些学者认为,制度伦理是制度创新的主观条件之一。当人们从制度伦理的意义上对某一制度作出“不好”的评价时,就会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从而诱发制度的创新。因此,制度伦理的滞后性就成为制度创新的内生变量。

3、应当怎样进行制度创新呢?

对怎样进行制度创新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如下基本观点。〔19〕

(1)人民论是制度创新的合法性根据。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是制度创新成功的基本保证。一项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建立不起来的;一项建立起来的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不会得到遵守的;用强制力量建立和维持一种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不可能长久的。而决定人民支持还是反对制度创新或制度维持的基本因素,是他们的利益。

(2)社会需要是制度创新的客观根据。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乃制度创新的根源。因此,制度创新以适应发展需要为尺度。制度创新是一种选择活动。人们所以放弃在其中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的制度,而补充、完善、选择和建立新制度,按唯物史观的观点,是基于对生产力发展要求和经济基础状况的认识,是适应或满足社会变化进步需要的举措。

(3)制度创新要从实际出发,就必须注重传统文化。制度创新应该保持必要的张力。能否在破旧与立新、目标与现实、传统与现代化以及民族性与时代性、继承与变革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是制度创新成功与否的关节点。

(4)人类只有不懈地通过制度创新,才能走向自由人的联合体。

另一些学者则提出了制度创新要坚持的一些方法论原则:〔20〕即批判与建设相统一的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社会发展与人的发展相统一的原则等。还有一些学者认为:(1)制度创新就是经济、政治、文化与伦理等各种规则的全面转换。在各种制度关系中,经济规则具有根本的决定意义,经济制度的合理与否是其他所有制度能否合理化的基础与动力;政治规则则具有整体强制性的社会推动或制约作用;而文化与伦理规则一方面它以经济、政治规则为保障;另一方面,它又对经济政治规则的实践有重要的保证作用。

(2)制度创新应坚持两个结合的原则:一是学习国外经验与自身努力探索的结合。在注重学习国外先进规则、制度时,更要注重提升自我制度创新能力。自我创新是借鉴的基础。因为国外先进制度能否得以借鉴,在根本上决定于我们是否有自我创新的能力。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二是由上而下与由下而上的结合。对我国而言,制度创新既需要由上而下,由政府主动推动,更需要由下而上,切实依靠人民的力量来推动制度创新。因为人民群众是社会关系实践的真正主体,也是制度创新的基本主体。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推动我国制度创新的根本方法。〔21〕

五、存在的问题及出路

近几年来中国哲学界对制度问题的探讨和研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于国内哲学界涉入制度领域比较晚,对制度问题的研究还停留在抽象的理论层面,对很多实际问题的探讨还没有进一步深入下去。因此,能够把制度问题的哲学研究与中国的制度建设和体制改革的实际联系起来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的论著或论文并不多见。

本人认为,制度问题的哲学研究可以围绕着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拓展:一是制度与人性的关系问题。制度建构与对人性的预设(假定)、理解有一定的关联,或者说,制度建构有一个人性论前提。中国与西方不同的制度建构与演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者对人性的不同的理解和把握。那么,制度与人性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何种制度安排最符合人性?制度与人的命运和人的发展是什么关系?有没有普遍人性?如果有普遍人性,那么有没有普遍制度?二是制度文明问题。什么是制度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是什么关系?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又是什么关系?三是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走向21世纪的世界和中国,在制度建设与变革方面,目前究竟面临着什么样的主要问题?改革与制度建设(制度的变革和创新)是什么关系?四是马克思关于制度的基本理论观点是什么?关于制度问题马克思都有那些论述?马克思关注的制度问题与西方社会学家对制度问题的研究有何本质区别?等等。关于这个问题国内哲学界尤其缺乏系统的研究和阐释。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3〕邹吉忠.试论制度研究的人学维度〔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0,(4):129,129.

〔2〕邹吉忠.中国社会的制度建设与制度研究人学维度的提出〔J〕.社会科学辑刊,2001,4:45-51.

制度理论论文篇2

中国于1996年推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一个独立于行政处罚并与其相衔接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强制行为的立法问题被提上了日程;与此相联系,行政强制法的理论成了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界的一个新“热点”。不论是中国的行政强制立法,还是行政强制法的理论研究,研究与借鉴国外的同类立法活动和同类理论成果,无疑是颇有益处的。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亦称行政即时强制,是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文试对德国的行政即时强制制度及强制法理论作一番考察,以期达到上述目的。

一行政即时强制(SofortigerZwang),是德国行政强制执行(Verwaltungszwang)制度中的一项独特的制度。与公法上金钱债权执行(Vollsteckungwegengeldforderung)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义务执行(ErzwingungvonHandlungen,DuldungenoderUnterlassungen)不同的是,它在德国1953年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或1957年的《莱茵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中,均无专门的章节,但它散见于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各州行政强制执行法及警察法等具体法规的具体条文之中。可以说,即时强制在德国是一种以独特的立法方式存在的法律制度。(注:该部分主要参考(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载《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主办、出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科学委员会、海峡交流基金会、法治建设基金会、汉辉文教基金会协办,第248、254页。)

德国的即时强制法律制度的形成,虽较其他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要晚,但亦可追溯到19世纪末。当时的即时强制虽无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但被司法实务,具体说,是通过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对“直接强制”的扩张解释所确认。在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之下,原本属于执行方法的“直接强制”(注:即《普鲁士一般邦行政法》(daspreuβischeGeselzüberdieallgemeineLandesverwaltungvom0.7.1883=PrLVwG)第132条第(三)款。)被转借成为“无须行政处分之强制执行”的法律基础,直接强制被规定成为一种“混合性构成要件”(gemischterTatbestand),涵盖“执行行政处分之直接强制”与“无须行政处分并履行法定告诫程序之直接强制”两种制度。接下去的功绩属于学者们了。这时的第一个有功者学者R.托马(RichardThoma)认为,“直接强制”中的“直接”一词内容各异,界限难定,易生混淆,故建议用“即时强制”一词代替“无须行政处分并履行法定告诫程序之直接强制”。(注:RichardThoma,DerPolizeibefehlimBadischenRecht,1906,S.95.转引自(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第239页。)嗣后,学者F.佛兰尼(Fritzfleiner)又把“即时强制”这一词用进其名著《德国行政之制度》之中,(注:fritzFleiner,InstitutionendesDeutschenVerwaltungsrechts,3.Aufl.1913,S.216.转引如前注。)从而使“即时强制”在学说上取得一席之地,而且以后学者广泛引用。接着的一位学者是O.迈尔(OttoMayer),他在其名著《德国行政法》一书中,参酌刑法上紧急避难、正当防卫以及民法上自助行为等概念,将“直接强制”发展成为警察自卫权(Selbstverteidignung)、防止刑事犯罪行为以及警察紧急权(polizeilichesNotstandsrecht)等三项强制制度。这三类强制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强制权的实施无须以行政处分为前提。迈尔的这一理论,对即时强制的后续发展持有较大影响。

如果说在20世纪以前,德国的即时强制主要停留在司法实务对“直接执行”的扩大解释及法学家开始把即时强制引入理论著作王国的阶段,那末,20世纪起,即时强制开始步入立法王国。

1926年6月10日,德国图林根邦颁布了《图林根邦行政法》(注:LandesverwaltungsordnungfürThüringenvom10.6.1926.)。该法第186条以“措施之直接执行”(注:UnmittelbareAusführungvonMaβregeln.)为标题,规定了即时强制的适用条件、特征及法律救济。(注:具体说有四项内容:1.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秩序,特别为维护公物不受破坏,或为排除对合法实施行政事务的干扰,有权实施直接执行措施;2.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在执行警察任务时,得直接执行必要之措施,如为防止犯罪行为或无法以其他方法排除危险者;3.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扣留措施不得超过24小时;4.措施之直接执行视作行政处分之作成。其必须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该措施提起撤销争诉,并无停止效力。)1931年6月1日制定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注:dasPreuβischesPolizeiverwaltungsgesetzvom1.6.1913=PrPVG.)第44条第(一)项第二句规定:警察措施之直接执行视同警察处分之作成。1934年4月11日颁行的《布莱梅行政程序暨行政强制法》(注:dasbremischeGesetzüberdasVerwaltungsverfahrenunddenVerwaltungszwangvom11.4.1934.)第19条第(四)项作了进展性的规定:行政机关为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公共安全之直接危险,或为阻止刑罚行为,或为保护行政或机关运作而有必要者,得不事先告诫或禁止,且不先为强制方法之告知,而自行或指定他人直接采取必要之措施。

从上可见,20世纪初、二战前的德国立法虽然已不回避对即时强制制度的规定,但依然以穿着“直接强制”的“外衣”来进行。二战后于1953年4月27日制定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注: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VwVG.)终于脱下了这一“外衣”,达到了形式与内容上的统一。(注:这表现在该法第6条的规定上:“1.命物之交付、或命一定行为、容忍或不行为之行政处分,如已具有不可争诉性,或有即时强制之命令,或法律救济已无停止效力者,得依第9条之规定以强制方法执行之。2.为阻止该当于刑罚或罚锾构成要件之违法行为,或为防止紧迫之危险,而有即时执行之必要,且在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者,得不先为行政处分而实施行政强制。)州一级的立法,在二战后亦有很大变化。那就是,虽然各州立法不再忽视对即时强制制度的规定,但形式上出现了三种模式:一是,仅规定”即时强制“。如北来茵-威斯特法伦《邦警察法》(注:Nordrhein-Westfalen:PolizeigesetzdesLandesNortrhein-Westfalen=PolGNW.)第50条第(二)项与下萨克森邦危险防止法(注:NiedersāchsischesGefahrenabwehrgesetz=NGefAG.)第64条第(二)项。二是,仅设有”直接强制“之规定。巴登-符腾堡(Baden-Württemburg)《邦警察法》第8条第(一)项、萨克森(Sachsen)《邦警察法》第6条第(一)项、汉堡《邦安全及秩序法》第7条第(一)项便属此例。三是,兼有”即时强制“与”直接强制“二种规定。此类最为典型的是1977年11月25日所颁发的《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注:MusterentwurfeineseinheitlichenpolizeigesetzesdesBundesundderLānder=MEPolG.)。该法第5条规定了”直接强制“,而第28条又规定了”即时强制“。

综上所述,德国即时强制制度的进化遵循了这样一个规律:从司法实务上的即时强制到理论上的即时强制,再从理论上的即时强制到立法上的即时强制:从“直接强制”与“即时强制”的混同到两者的分离。

二从立法上考察,在二战之前,德国无论是联邦法或邦法,几乎都以“直接执行”代替“即时强制”。1953年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一次为“即时强制”赢得了“位子”。接着是1977年的《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它第一次把混淆了几十年的“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区别了开来。该法第5条对直接执行作出了如下规定:警察得自行或委托他人直接执行措施,如该措施之目的无法或无法及时由第四条或第五条所定应负责之人予以达成者,此项措施应立即告知措施之相对人。第28条又对即时强制作出了与直接执行显有区别的规定:为防止危险之必要,特别是无法或无法及时对第四条至第六条所定之人采取措施,或无效果,且在警察职权范围内,得不先为行政处分而实施行政强制。各邦的法也始把“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相区别。

德国联邦暨各邦有关“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规定一览表(注:该部分主要参考(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载《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主办、出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科学委员会、海峡交流基金会、法治建设基金会、汉辉文教基金会协办,第248、254页。)

直接执行即时强制

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5aⅠ§28Ⅱ

草案(MEPolG)

联邦联邦国境保护法19Ⅰ行政强制执行法§6Ⅱ

北莱茵威斯特法伦警察法§5Ⅱ

(Nordrhein-Westfalen)

布来梅邦(Bremen)警察法§40Ⅰ,行政强

制执行法§11Ⅱ

梅克伦堡佛彭门安全及秩序法§81

(Mecklenburg-Vorprommern)

萨尔邦(Saarland)警察法§44Ⅱ,行政强

制执行法§18

石勒斯荷斯坦邦邦行政法§230Ⅰ1

(Schleswig-Holstein)

下萨克森邦(Niedersachsen)危险防止法§64Ⅱ

巴登符腾堡警察法§8Ⅱ

(Baden-Württemberg)

汉堡邦(Hamburg)安全及秩序法§7Ⅱ

萨克森邦(Sachsen)警察法§6Ⅰ

巴伐利亚邦(Bayem)警察任务法§9Ⅰ警察任务法§53Ⅱ

柏林邦(Berlin)安全及秩序法§15Ⅰ行政程序法§5Ⅱ,行

政强制执行法§6Ⅱ

黑森邦(Hessen)安全及秩序法§8Ⅰ安全及秩序法§47Ⅱ

莱茵兰法耳次邦警察法§6Ⅰ行政强制执行法§61Ⅱ

(Rheinland-Pfalz)

萨克森安哈特邦安全及秩序法§9Ⅰ安全及秩序法§53Ⅱ

(Sachsen-Anhalt)

图林根邦(Thüringen)警察任务法§9Ⅰ安全任务法§51Ⅱ

然而,怎样在理论上划清“即时强制”与“直接执行”之间的界限,依然是本题的任务。探视德国从二战前到二战后、从联邦法到各邦法的规定,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之间有一个共性是始终得到肯定的:它们均不以行政处分的作出为前提,或者把这种强制执行行为的作出看成是行政处分的作成。但是,它们之间的共性不影响它们之间个性的差异。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至少有下列几个方面的区别:

1.所属范畴不同。直接执行相对于间接执行而言,属于“措施”(Maβnahme)范畴,即时强制则相对于普通强制而言,系属“行政强制”状态(Verwaltungszwang)的范畴。

2.适用条件不同。直接执行的适用条件是:警察措施无法或无法及时由应负责任之人达成;即时强制的适用条件是:无法或无法及时对应负责任之人采取措施,或无效果者。(注:这一点区别,作者亦为费解。)

3.适用对象不同。直接执行是针对因行为或所有物之状态致危害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之人,即所谓“行为干扰者”(Verhaltensstōrer)与“状态干扰者”(Zustandsstōrer);而即时强制的适用对象除前者外,还包括“非干扰者”(Nichtstōrer),当然这种“非干扰者”仅限于基于公益上的理由,负有防止紧急危害义务之人,即“紧急义务人”(Notstandspflichtiger)。

4.告诫程序不同。实施直接执行时,应事先给予告诫及告知强制方法,即时强制则无此要求。

三德国的即时强制有两个特征是比较明显的:1.不以行政处分的作出为前提;2.无事先告诫环节。因为时间上的紧迫性,容不得这一环节的存在。

德国即时强制的适用范围始终是明显的,但在二战前后有一定变化。20世纪初期,从各邦法的规定上看,即时强制主要适用三个范围:1.保护行政事务的实施及公物不受破坏(警察自卫权);2.防止犯罪行为;3.排除紧急危险。二战以后,即时强制的适用范围略有变化,主要表现为警察的自卫权不再构成即时强制的法定原因。细细说来,这时的即时强制适用三种对象及三种情形:

1.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法律义务之人,具体说,是对于从事违法行为之人或引起公共危险之人,无法或无法及时以行政处分课之义务,或虽能以行政处分课之义务但无效果者,便须实施即时强制,以达到义务的被履行。例如某人在抢劫银行时挟持行员作为人质,警察以枪械射击其人。

2.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事务时,为防止紧迫危险,而有对非引起危险之人采取一定措施之必要,但无法或无法及时对之以行政处分课以义务,或虽能以行政处分课以义务但无效果者,行政机关便可直接对其实施即时强制。例如警察机关在救火时,为开辟防火巷而邻居房屋。

3.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事务时,对于处于一定危险状态中的个人,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时,便可实施即时强制,也即“救难措施”。例如搜救遭遇山难的登山人员。

关于即时强制的程序,从理论上说,应有作出处分、告诫、强制方法的确定与实施强制诸个环节,可事实上这些环节很难划分。正如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于裁判中所指出的,此种直接执行(当时实指即时强制)乃是法院过去多次于裁判中所承认的“无须先为行政处分之直接强制”,系集合处分(告诫、执行方法确定)与实施强制手段于一行为的行政措施。(注:PrOVGE95,111(118);105,204(243),zit.nachHormann,a.a.O.58f.转引于(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第241页。)这也许本身就是即时强制在程序上的一个特点。

四德国的行政即时强制,有很大一部分表现为警察强制。故在此有必要讨论一下德国警察强制的主要手段。

1.盘诘(Anhalterecht)

根据德国1977年的《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以下简称“警察法模范草案”)第9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17条规定,警察通常有权为查明身份而作查询;如果无法当场查明身份的或所提供资料不实者,还有权把其带往警所。这就是盘诘之权。若凭身份证便可查明身份,仅对职业或职位产生怀疑者,不适用该权。(注:Vgl.dazu§20b-wPolG;Art.12bayPAG;§§9bremPolG;12hambSOG;45HSOG;9n-wPolG;176LVwG.Schwan:Identitātsfeststellung,SistierungungRazzia,AōR102,(1977),243ff.引自(德)亨利。苏勒(HenrichScholler)著,(台)李震山译:《西德警察与秩序法原理》,C.F.Müller、登文书局发行,1986年1月版,第125页。)盘诘除针对单个人作出外,还可同时针对多数人作出。后者称为集体盘诘(Razzia)。集体盘诘意指为查明逗留于被警察禁止出入地区的多数人的身份,而采取的有计划的盘问。(注:Hoffmann,a.a.O.S.755.)

2.传唤(Vorladung)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1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18条规定,依实际情形可断定某人能提供事实,警察为查明案情,有权传唤其。其他传唤情形则包含于执行监识措施中。(注:见(德)亨利。苏勒(HeinrichSchooler)著,(台)李震山译:《西德警察与秩序法原理》,C.F.Müller、登文书局发行,1986年1月版,第129页。)

3.监识措施(ErkennungsdienstlicheMaβnahmen)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0条《联邦边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对无固定住所之人或为防止可能构成犯罪行为的发生,且以其他方法不能查明其身份时,警察机关可以不经关系人同意而实施监识措施。具体监识措施有:捺印指纹及掌纹、照相、体外特征之确定及量身。依联邦行政法院判例(26,s.169),当行政机关完成监识措施后,而犯罪嫌疑之理由已不存在,且无迹象显示关系人于同一范围内有再犯之虞时,不必再执行监识措施及保存其结果。(注:北莱茵邦警察法第10条第(二)项及巴伐利亚邦警察任务法第13条第(二)项便有此规定。)

4.管束(Gewahrsam)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3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为排除危害及滋扰以确保公共安全秩序,或为维护个人身体与生命免遭危害时,通常得实施管束措施。有自杀的危险,或处于完全丧失自由意志及无助状态下,亦符合管束条件。管束可分预防管束、保护管束及拘禁管束。

德国《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2条还规定了一种温和的管束方法,即监护。监护与一般管束不同的是,它的作出不具有单方强制性,须以关系人的自行请求为前提。

5.侵入及搜索住宅

为排除重大滋扰或紧急危害时,警察有权侵入住宅并搜索之。这是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9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5条所赋予给警察机关的一种权力。但这一权力的行施,必须受德国《基本法》第13条基本人权条款的约束。(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5月8日联邦德国议会通过,同月23日公布)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规定:“一、住宅不受侵犯。二、只有法官命令,或如延搁即将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由其他机关命令,才能进行搜查,并且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三、在一切其他情况下,这种不可侵犯性不得被侵害或受限制,但为避免共同的危险或个人的致命危险,或依法防止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紧迫危险,特别是为了缓和房屋短缺状况,同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或保护遭受危险的少年的情况除外。”)

6.保管及扣押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21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7条规定,当某一物有充分嫌疑,或认为该物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中将被使用,或物之使用及变卖是企图伤害生命健康或财产,或留存该物将伤及健康、生命或财产时,警察机关有权实施强制保管及扣押措施。关于保管与扣押,有的邦有区别,有的邦则无区别。区别主要在于,物之交付是否出于自愿:出于自愿者为保管,否则属扣押。

7.驱散(Platzverweis)

驱散是警察机关在处理意外事件或救火行动,当有人妨碍公务事件处理时,可命令一人或多人禁止进入或离开某地。这一措施权由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2条所创设。

五罗马法谚:“有权利即有救济”(ubijusibiremedium)。(注:SeeCokeonLittleton,197;A.V.Dicey,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p.199.10thed.1964,London.)换句话说,“无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Arightwithoutremedyisnotaright)。”这一法治精神对行政即时强制同样适用。政府为维护社会与国家的正常秩序,不能没有行政即时强制权;但为防止行政即时强制权的滥用,又不能没有法律救济制度。而从理论上说,一个国家对行政即时强制权的法律救济途径的设计,与对被救济行为(即行政即时强制行为)的定性有关。

在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仅是对公法上行为、容忍或不行为义务执行的一种例外。然而在对其的性质认识上,略有差异。在二战之前,德国各邦的法律及有关学理,使即时强制行为的性质等同于“行政处分”,即法律行为,以便让当事人得以提起行政争诉。二战以后,由于德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审判权改采“概括主义”(注:这主要体现在德国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第40条规定上。该条第(一)款规定:“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州法律范畴的公法争议,也可由州法律划归其他法律管辖。”),故学者多认为即时强制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注:该部分主要参考(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载《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主办、出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科学委员会、海峡交流基金会、法治建设基金会、汉辉文教基金会协办,第248、254页。)

制度理论论文篇3

采用不同的方法引导和管理职业院校的学生来自于五湖四海,他们有不同的知识背景和教育环境,还有差异性强的成长方式和个性因素,特别是对于职业院校的学生们来说,这样的差距更为突出。由于大多数职业院校的学生文化成绩普遍较差,观念较为多元,管理起来也比较难。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必须结合学生的现实,在探讨人类情感和实践的基础上,采用非强制性方式,使其在学生内心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进而把构建意识转变为学生自动去做的行为。“人”是实施管理制度的重中之重、聚焦之点,得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做到“以生为本”。引导学生自主创新,现如今学生创新创业能力较强,那么学校应当积极鼓励并通过创业计划和企业比赛等平台去引导他们,为他们指明方向,创造更多与企业进行交流的机会,使他们能够真正地有实战经验和理论知识。学生人数众多,有些学生比较内向,有些学生比较开朗,有些学生比较细心,也有些学生容易粗心大意,对于不同的学生,我们必须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引导和管理。

(二)聚焦于学生的细节

尊重学生内心,注重交流和传递爱心在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过程中,我们仍然要坚持以学生为根本。在职业院校的很多学生心目中,职业院校不如某些重点院校有发展前途,大部分学生心理会有芥蒂,很不自信,导致出现一些心理问题。针对这一情况,学校应该高度重视,要努力构造一个专业导师制度,塑造一个高层次、高知识、贴近实际的专业教师为主的导师队伍,对学生跟踪训练、引导,理解学生的叛逆张扬,把握学生动态,细心观察,帮助学生处理各种问题,真正做学生良师益友,做有益于学生身心发展和综合能力培养的导师。对于学生出现的反叛心理,教师应该理性对待,要静下心来劝导学生。在整个学生管理过程中,班干部是我们开展课堂工作的主要枢纽。

(三)平等民主的师生沟通

科学发展新型师生关系一直以来,在学生管理制度中,教师给的自比较少。要加强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主要地位,发挥其自我教育、科学管理作用。在学校、班级中,学生才是主角。但实际情况却不是如此,很多院校的学生管理中,学生变成了木偶,成了教师控制的玩具。这样一来,学生的自由空间和决定权就很少,这种情况对我们的教育管理工作是很不利的。因此,我们应当转变教学工作思路,建立一种新型师生关系。总之,职业院校中学生管理直接关系到学校的发展,把人本理念全面贯彻到校园建设中来,加强人文素质教育,推进产业文化进入校园,提高学生管理工作的质量。

(四)构建全面的育人机制人文关怀

就体现在以人为本上,要想以人为本,就必须建立一个全方位的育人机制,这个育人机制应包括三个方面: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在全员育人中,职业院校需要充分利用一切资源,要大力开发校内资源,同时,还要利用校外资源,努力为学生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在全过程育人中,要注重“过程”二字,关怀学生的学习、生活各个方面;而在全方位育人中,则要把握一个重要的目标,即培养复合型的高素质人才,注重培养学生的实操能力和工作能力,同时,还要加强德育教学,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素养。

制度理论论文篇4

“经济人”在学术界曾备受非难,皆因为传统经济学理论对经济人的特征---“自利”的动机和“理性”的行为的狭隘解释。批评者认为:(1)经济人模式只考虑个人主义的利益,从而排除任何利他主义的动机,因而是一种不完整的个人行为模式;(2)这种模式不考虑社会习俗与传统对个人的偏好和选择的影响,忽视了个人与他人所保持的社会关系。

作为对这类非难的反应,经济学家已经拓展了“自利”和“理性”的范围。这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1.把对他人福利的关心,纳入个人的效用函数之中。2.把尊循习惯、传统规范和法律等制度,视为一种有助于效用函数最大化的理。

这两种拓展无疑是有价值的。一旦把“对他人福利的关心”作为一个变量而纳入自利者的效用函数,我们就无需为了容纳“人们有时会把社会利益置于私人利益之上”的事实而以某种“伦理人”观念来取代“经济人”。我们在理论所需要作出说明的,仅仅是:(1)把名声、友谊、爱情、尊敬、自我表现、权力等等“非经济的”效用源泉解释为个人效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一种有约束的、开放的效用函数;(2)把诸如社会规范、道德准则等约束机制的存在视为是生产“受人尊重”这类个人的“社会价值”或“互惠”的方式和手段,因为遵守它们符合个人的自身利益。

严格地说,这里所谓“对他人福利的关心”是一种有条件的利他主义,或曰这种表面的利他主义行为源于个人的自利倾向。因此,这是一种“开明的自利”。在人类生活的“利他”领域中,得到极丰富表现的,正是这类行为。经济学家能够对这种行为作出很好的解释:这是一种自我强化的行为(杨春学:2001,)。

人们通常所理解的真正利他主义行为,是不企求相等的回报、或者连任何期待回报的无意识举动都不曾有过的、纯粹为他人考虑的行为,是一种无条件的利他主义。无条件的利他主义行为只意味着自我牺牲(从而得不到强化),为什么也能存在呢?我们必须承认,经济学确实无法解释这一问题。不过,这并无损于“经济人”假说。根据这一理论的逻辑,我们应当竭尽全力来理性地支持与“开明的自利”吻合的立场(这类利益往往是微妙的、遥远的,而促进这些利益的政策往往是复杂的、甚至是尝试性的)。然而,自利的力量以及它在复杂的社会经济领域里几乎难以置信的精细微妙,一方面促使经济学家力图寻找明确的或隐含的价格在解决许多社会问题时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另一方面促进这种利益的政策努力有时往往会产生出难以预料的结果。尽管如此,人们仍然不得不面对现实,力图以“因势利导”的原则来设计制度,以阻止自利力量的放肆妄为。

对我们在这里的论题而言,经济学的现有解释已经足够了。为了更清楚地表达我们的意图,将借用HarsaynI的两个概念---个人的私人偏好与个人的伦理偏好,把理性概念从个人的私人偏好拓展到他的伦理偏好。私人偏好是个人用于作出日常决策的偏好;伦理偏好是个人必须权衡某一既定的决策对其他人的后果时所使用的偏好。

二经济人的私人偏好与制度设计

我们不敢说经济人可以解释人类的所有行为含义,但它确实是一个强有力的概念。特别地,设计制度时,只有假定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只进行纯粹个人主义的成本与收益计算的经济人,且缺乏足够的理性,我们才可能设计出一种一视同仁的正规制度。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预设,但这种设计绝然不同于直接了当地把人塑造为野兽的设计,不同于对追逐最大利益行为不加限制的设计。

在这里,真正的问题不在于人类是否(或应该是)完全由自利的动机所驱策,而在于社会能否让他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追求他所理解的自身利益。法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没有谁可以宣称比当事者能更好地判断其自身利益之所在。这不是说“经济人假定”认定人们有足够的理性去追求开明的自利。相反地,这一假定认定懒惰、目光短浅、恣意挥霍是人的本性,只有通过环境的力量才能迫使人谨慎地或经济地调整其手段来实现其目标。简言之,个人所获得的报酬不取决于其目的之好与坏,而仅仅取决于其行为结果对其他人的价值或贡献;而且,任何人的贡献都要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受到他人的检验和纠正。在这种强制的行为限制中,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可能会推进整个社会的福利。

把关于经济人的假设从市场扩展到制度环境的分析,旨在估价强制的结构(即“规则”),最终目的是重新设计和改革,以确保在利用明显的互利关系上增强制度的效率。只有假定所有的人都是经济人,并分析经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关系,才能规定出适宜的法律限制,从而把追求私利最大化的行为纳入互利的界限之内。特别地,赋予统治者之权力的规模与范围绝对取决于对相互作用模式的分析结果。以这种经济人观念为原则推论出的社会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它是一种使坏人所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最小化的制度。这种社会制度的功能并不取决于我们能否找出道德高尚的“好人”来操纵政府和治理社会,也不依赖于个人的偏好或好恶。这种制度将通过芸芸众生的多样化和复杂性来发挥其效率作用,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能给所有的人以“法治下的自由”的社会秩序,而不是只给“善良、聪明人”以自由。

在这方面,中国的法家思想,西方从近代的霍布斯、休谟到现代的布坎南,都有不少精辟的解释。中国古代圣贤韩非子以朴素的语言指出,“今贞之土,不盈于十(这已是一个很乐观的估计棗笔者注),而境内之官以百数,必任贞信之士,则人不足官。人不足官,则法者寡而乱者众矣。故民主之迢,一法而不求智,固术而不慕信。”这种认识体现出古代法家的一种健全理智。在近代西欧,像休谟这样的经济学家已早已指出:“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标。我们必须利用这种个人利害来控制他,并使他与公益合作,尽管他本来贪得无厌,野心很大。不这样的话……最终会发现我们的自由或财产除了依靠统治者的善心,别无保障,也就是说根本没有什么保障。因此,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这确实是条正确的政治格言。”(休谟:P19)。

论文经济人与制度建设来自免费

在人类实践的历史中,对这种预设的清醒认识,首推美国开国元勋的制宪活动中。这些立宪者中有政务要人、商人、律师、种植园主兼商人、投资者等等。他们在市场上、法庭和立法机构内部、以及财富和权力受到青睐的幽径、通道中目睹了人类自利本性的各种表现,对人类的罪恶和无可救药怀着一种鲜明的加尔文教意识,并深信霍布斯关于人类自私好斗的判断。在他们看来,既然人类是无法改变的追求私利的动物,就不能求助于人类的克制能力,而必须以恶制恶。正是基于这种观点,他们设计出并实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其目的在于使政治决策过程不依赖于任何官员的单纯动机、意愿和道德品质。

制度理论论文篇5

嵌入式系统被定义为:以应用为中心,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软硬件可裁剪,适应应用系统对功能、可靠性、成本、体积、功耗严格要求的专用计算机系统。实际上嵌入式系统是计算机的一种应用形式,是将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半导体技术和电子技术与各个行业的具体应用相结合后的产物,具有软件代码小、高度自动化、响应速度快等特点。因此它是一个技术密集、资金密集、高度分散、不断创新的知识集成系统。特别适合于要求实时的和多任务的系统。

从美国微软"维纳斯计划"白皮书到中国中科院推出的"女娲计划",整个世界仿佛在一夜之间掀起了嵌入式开发与应用的热潮,人们开始关注嵌入式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情况。嵌入式系统的研究和开发也随之走入了高校和研究所,成为人们的学科,并且相应地开发出了嵌入式操作系统,嵌入式浏览器和嵌入式数据库等产品。在当前数字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后PC(Post-PC)时代,嵌入式系统已经广泛地渗透到科学研究、工程设计、军事技术、各类产业和商业文化艺术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等方方面面中。随着国内外各种嵌入式产品的进一步开发和推广,嵌入式技术越来越和人们的生活紧密结合。

如今嵌入式系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那么嵌入式系统应用缘何能在近年来的信息技术应用中脱颖而出,成为众多商家角逐的对象。其实原因很简单,因为这里面蕴藏着巨大的市场,巨大的商业利益,单就电视应用而言,目前全球有2亿多有线电视用户,中国也有8000多万户,而且每年还在以600万的速度递增。如今,在这块领域里,还没有一家公司有成熟的产品,也没有标准的操作系统,更没有一个可以主导市场的垄断者。在这种局势下,虽然竞争将异常剧烈,但突围的可能性也较大,只要能够培养出自己的技术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是有可能取得巨大成功的。

如今嵌入式系统已经成为IT界的又一新焦点,它正处在一个飞速发展和激烈竞争的时代,它被广泛应用到金融、航天、电信、网络、信息家电、医疗、工业控制、军事等各个领域。

1.2选题意义

微机控制系统是一种实时系统,所谓实时系统是指系统能及时地响应外部事件的请求,在许可的时间限制内完成对该事件的处理,并控制相应的设备完成实时操作。

为了满足处理实时事件的要求,绝大部分单片微机都具有中断功能。它允许在发生某一事件时(例如外部设备运行完成、定时时间到等),为了对这一事件进行处理,中止现行程序的运行而进入处理该事件的程序,处理完再返回原程序执行。

随着单片微机应用的日益深入和广泛,应用的水平越来越高,应用系统的功能也越来越复杂,一个系统经常需要控制多个对象,并且这些对象都要求实时操作。特别是现在已开始大量使用多机系统,它们一般为主从结构的多机控制系统。从机完成数据采集、计算、控制等功能。主机可向从机发命令,修改从机的参数,而从机可向主机回送结果和数据。在这样的系统中,主从机通信与从机的数据采集、计算、控制等必须并行进行,即从机在通信和执行主机的命令时,也不能影响其它操作。因此,较复杂的单片微机实时系统特别是多机系统,均要求单片微机系统具有同时进行多种实时操作的能力,我们称之为并行处理。另外,在系统软件设计中,多采用单任务顺序机制。程序由一个主循环控制,通过判断不同的标志轮循调用各功能函数,在主循环中调用的模块按顺序运行。

(论述嵌入式系统与一般系统的差别,优缺点)

本课题基于嵌入式系统的开发及应用,利用嵌入式系统的设计方法及测试技术,结合RTOS的选取原则,选用了源码公开的嵌入式实时操作系统μC/OS-II,结合实际应用,设计了一个实现对多点温度进行控制的嵌入式系统。

复杂的微机控制系统使用常规的顺序程序设计方法加上中断来实现功能是比较困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时性差:由于计算机在处理中断时,一般不允许响应低级和同级中断,为了提高实时性,要求中断处理程序尽量短。但是有许多实时操作的处理比较复杂,需要较长的CPU执行时间。如果用中断来完成这些处理,则在处理时,无法响应低级或同级中断。如果采用中断置标志的方法,让主程序来进行处理,则一方面会增加程序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难以做到实时处理,因为主程序不可能在执行其它程序时,随时去检查这些标志位而转向不同的处理程序。

(2).难以实现并行操作的相互通信:在功能较强的实时系统中,除了主程序有时需要与中断间进行信息交换外,各个并行操作之间有时也需相互通信。这些用常规方法是难以实现的。

(3).结构复杂、移植性差、维护困难:单片微机功能的复杂化,使软件越来越复杂,特别是为了实现并行操作,需使用大量的中断和标志,使程序结构十分混乱,难以设计和调试。同时由于程序采用线性结构,使得程序难于修改或者移植,因此缺乏灵活性、通用性和可维护性。

为了解决以上的问题,可以把应用软件按所完成的功能分成一个个独立的、但可以并行运行的任务,如串行口通信任务、数据采集任务、数据计算任务、定时打印任务等。这样,整个应用软件有各个任务所组成,设计、调试时可分别进行。修改时只可修改个别任务即可,从而提高了软件的可移植性。为了提高系统的可靠性,并有效地实现任务间的相互通信,当应用程序处理的任务较多,尤其要求同时执行两个以上的工作和任务时,在软件设计中引入实时多任务操作系统(RealTimeOperatingSystem,RTOS)将非常必要。

提倡在嵌入式应用中使用RTOS的最主要原因是提高系统的可靠性。长期以来,在国内传统的开发方式是:针对某一应用,画程序流程图、编制应用程序。通常是线性程序,此机制的优势在于流程直观。这种方法的缺点是:除中断服务程序以外,各程序模块没有优先级的区别,被主循环简单地轮转调用,实时性差,响应时间无法预料;而且,当一个任务申请不到资源,或循环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无法跳出循环时,其他任务将得不到响应,当程序很小时,虽然可通过设置Watchdog,利用中断等方法来解决上述矛盾。如果程序变得较大,将大大增加开发时间和调试难度,复杂度不堪想象。正是上述的缺点,在干扰严重的情况下,系统安全性差。另一重要原因是提高开发效率,缩短开发周期。

系统中引入RTOS之后,有RTOS完成任务管理、任务间通信、中断管理等功能。嵌入式系统中的多任务操作系统在应用系统启动后,首先运行的是背景程序,用户的应用程序是运行于其上的各个具体任务,多任务操作系统允许灵活地分配系统资源(中央处理器、存储器等等)给各个任务,各程序模块(或者任务)就如同中断程序一样并行运行,这样就可以简化那些复杂而且时间要求严格的工程的软件设计,同时也提高了可靠性。

目前较流行的嵌入式实时多任务操作系统国外主要有VxWorks、QNX、pSOS、WindowsCE等。另外,国内也有许多自主开发的实时操作系统,如科银京成(CoreTek)公司的嵌入式软件开发平台DeltaSystem,中科院推出的Hopen嵌入式操作系统,浙江大学自主研制开发的全中文的嵌入式操作系统HBOS系统等。这些操作系统性能优越,易于移植,但均属于商业操作系统,需支付昂贵的版税。另外也有两个优秀的自由软件操作系统是μC/OS-II和嵌入式Linux,它们也具有相当好的性能,且源代码开放,免费使用,以上这些操作系统大多都有完善的开发环境和工具。用户在进行嵌入式系统的设计时,根据具体应用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实时操作系统。

1.3课题的实现

(本课题基于嵌入式系统的开发及应用,利用嵌入式系统的设计方法及测试技术,结合RTOS的选取原则,选用了源码公开的嵌入式实时操作系统μC/OS-II,结合实际应用,设计了一个实现对多点温度进行控制的嵌入式系统。)

目前就成本而言,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很多测控应用领域,微处理器只需8位或16位单片机就可胜任,对于这样低端的产品开发,要完成较复杂的任务,可采用微内核的多任务操作系统如μC/OS-II、RTX、CMX等来完成软件设计。在应用中,已经能够明显减少系统的软件设计工作量,并提高了系统的可靠性。

考虑到系统实际应用,在硬件设计方面,微控制器选用了台湾Syncmos公司生产的8位微控制器SM5964,它是80C52微控制器家族的派生产品,其强大的片内资源,只需选用少量的器件即可实现系统的要求。温度测量利用Pt(100Ω)热敏电阻,测量的模拟信号经模数转换模块转换后送入微处理进行处理。模数转换器选用凌特公司(LinearTechnology)推出的20位无延迟模数转换器LTC2430,此模块可直接对测量的毫伏级信号进行处理,并能够达到精度要求。其它也选用了与通信和输出控制相关的器件。

软件的设计基于软件开发平台μC/OS-II,它是由Labrosse先生编写的一个开放式内核,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源码公开,此RTOS的更多优点在第三章有详细论述。一方面它是免费的,另一方面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它进行修改。由于它没有功能强大的软件包,基于具体应用需要自己编写驱动程序,为使其能够正常工作,要根据具体的硬件平成相应的移植工作。μC/OS-II是一个占先式的内核,即已经准备就绪的高优先级任务可以剥夺正在运行的低优先级任务的CPU使用权。这个特点使得它的实时性比非占先式的内核要好。在设计中,给予不同任务不同的优先级,提高了系统的实时性。对温度控制方面,采用了一种基于时间最优控制的PID算法实现对温度控制。

除了实现对温度的采集、处理、控制之外,本课题一方面利用SM5964的ISP功能,实现了PC机利用ISP技术进行对系统远程加载和升级。另一方面,利用RS232串行通信技术,实现了PC机与系统的通信,并可对系统进行远程控制。从而实现了微机控制系统中主从式控制系统结构。

1.4论文的章节安排

论文的结构及内容安排如下:

第一章概述

概述部分由嵌入式系统成为当今IT行业又一热点开始,结合当前微机控制领域存在的问题,论述了在此领域引入嵌入式操作系统的必要性,引出课题的意义。最后给出课题的实现方案。

第二章嵌入式系统

本章首先对嵌入式系统的历史进行论述,引出其当前的定义,并提出了RTOS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然后提出了嵌入式系统的两大组成部分:嵌入式处理器和嵌入式实时操作系统,分析了当前嵌入式处理器的分类以及当前流行嵌入式操作系统的特点。最后论述了嵌入式系统的开发工具及应用状况,并对嵌入式系统的未来发展趋势加以展望。

第三章系统的开发环境及相关技术

本章根据第二章的论述,结合课题的需要,首先对系统选用的主控芯片SM5964的特性进行了介绍,并根据嵌入式操作系统的选取原则,对系统选用的RTOS---μC/OS-II的特点进行了论述。然后根据系统实际应用介绍了对实时内核进行的扩展。最后,阐述了系统设计中使用的嵌入式系统软/硬件协同设计技术和测试技术。

第四章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本章中论述了本课题的核心,详细论述了实现对多点温度进行控制的嵌入式系统的设计。从对系统的硬件设计进行论述开始,然后完成根据具体的硬件平台进行操作系统的移植工作。最后对系统的软件设计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在软件设计中,把系统的软件分成人机交互、串行通信、温度的测量及控制、远程加载等四大模块,并对每一模快的具体实现进行了详细论述。

第五章PC侧程序的设计

本章中论述了对系统进行远程监控和ISP功能主控侧程序的实现,模拟实现了主从式微机控制系统主控方的程序设计。首先论述了VC++对多线程的支持以及多线程编程中的关键问题,然后详细阐述了主机侧通信功能和ISP功能的设计。

第六章系统的扩展及总结

本章简要介绍了在系统中实现文件系统和网络功能的方法,对整个课题给予总结。

第二章嵌入式系统

嵌入式系统的发展和应用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已经被用于各行各业,也深入地影响到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本章较为全面地介绍和研究了嵌入式系统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并对嵌入式系统的发展方向和趋势作一定的论述,对于了解嵌入式系统及其开发和研究将起到一定的作用。

2.1嵌入式系统的基本概念

2.1.1嵌入式系统的历史

制度理论论文篇6

二、审判管理制度的实践困境

审判管理制度本是为解决司法建设和运行中的问题而在实践中产生,但在实践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研究审判管理制度仍应从实际出发、从问题出发。审判管理制度的强化,对提高审判质效、防止裁量权滥用、促进司法公正廉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审判管理制度行政化因素的膨胀以及偏失使其成为审判权运行行政化的重要体现,审判管理制度困局俨然成为深化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去行政化的障碍。以院长、庭长监督指导个案审判为核心的内在审判管理制度和以案件质效评估为核心的外在审判管理制度,在实践中均出现了一些深层次问题和困境。

(一)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制度之困

院长、庭长审判管理与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关系问题,是人民法院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反复涉及的内容,制度变迁几起几伏,尤其是自2010年全国法院强力推进审判管理以来,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呈现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的趋势。《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中关于“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指向正是解决院长、庭长审判管理依据不足及职责不明、权责不清的问题。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制度困局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制度形成欠缺实证佐证。加强院长、庭长审判管理的动因在于院长、庭长是优秀法官,没有院长、庭长的审查把关,审判质量有下降的可能、司法不廉有多发的趋势。事实上,“二五改革纲要”实施之后逐渐呈现院长、庭长收权趋势,并无审判质量上升或下降的实证分析,只是一种逻辑的应然判断,而可能忽视了制度背景,即司法评价的高低起伏与社会环境有关等,而且社会对司法的感观更多基于热点敏感案件,而与院长、庭长收权放权对审判质量的影响不一定具有直接关系。当然,以“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同样应当注重实证调查与研究。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9家法院牵头推进试点的过程中,可以运用对照组来评估试点效果,科学厘清改革中自变量与因变量的关系,真正构建在实践中有生命力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其二,制度正当性不足。院长、庭长的内在审判管理已构成对案件实体裁判的实质影响,其授权制度依据应为法律,但法律制度却付诸阙如,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文件作出模糊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第16、17条规定,院长、庭长可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有异议的可建议合议庭复议,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合议庭复议长仍有异议的,可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第7条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等,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尽管两个司法解释赋予院长、庭长的仅是审核、建议复议权,但鉴于院长、庭长在法院科层制格局中对各项资源的支配地位,这种审核、建议复议权在实际运行中已演化为实质性的审判管理权,以司法解释性文件赋予的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限制法律赋予的审判组织审判权,在制度正当性上存有缺憾。全国法院自2010年加强审判管理以来,强化院长、庭长实质性管理的指导思想与制度设置,使得院长、庭长介入案件裁判,从过去“羞羞答答”,“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态,变得较为名正言顺甚至堂而皇之。这使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更为严重。其三,权力越集中越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把司法公正寄希望于院长、庭长的独善其身和有效把关,本身就是审判权运行机制中的一种人治思维。院长、庭长对审判结果具有一锤定音的能量,反可能使权力寻租更为便利,影响审判结果的信息可以通过庭长、分管副院长以行政化的方式畅通无阻的运行。一些学者的研究成果表明,就全国范围看法官违法违纪中院长、庭长占有相当高的比重。④一些地方的数据也印证了这种现象。⑤在科层式的法院层级结构中,合议庭基本对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没有反向制约,院长、庭长审判管理的强势地位极可能导致新的司法不公不廉。院长、庭长强力行使审判管理职责的另一恶果是,一旦与合议制的滥用结合起来,就会形成司法裁判中的利益共同体,进而形成司法不廉窝案之源。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和合议庭一定范围内的独立裁判权结合起来,就可能形成合议庭在诉讼程序及事实和法律上做好基础,院长、庭长利用管理权限拍板认定的现象,这无疑是用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给枉法裁判披上“合法外衣”。其四,无法突破理论瓶颈。司法的亲历性与判断性,这是司法之重要法则。⑥尽管不可否认院长、庭长管理个案实体裁判在一定程度、范围和时间内起到了积极效果,但其理论根基的缺失难以回应诉讼法原理的诘问。我国三大诉讼法早已经确立辩论原则和公开审判制度,院长、庭长对实体裁判的管理活动显然不符合公开审判制度及辩论原则。诉讼法理中的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法官对个案的处理必须亲历其境,听取诉讼两造论辩,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院长、庭长实质性审判管理与这些诉讼法原理均南辕北辙。尽管有论者主张,司法亲历性原则等经典原则也在发生变化,尤其是法律适用问题可不适用亲历性原则,亲历性的要求并不构成对行政化决策方式的根本性否定。⑦但无论如何不直接审理案件,仅凭听取汇报、审阅书面材料认定事实显然不符合审判权作为判断权的认识规律。法律问题并非法官的专属权限,法官在法律问题上也应受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⑧法官法律适用意见的形成同样有赖于听取诉讼两造针对法律观点的论辩,尽管这种需要程度弱于事实的内心确认。

(二)案件质效评估制度实施之困

定量方法在案件质效评估中的应用从根本上改变了法院较为粗放的管理方式,但案件质效评估与司法绩效考核联姻后的指挥棒效应,既加剧审级关系行政化,又将审级关系的行政化转嫁至一个法院内部形成层级管理的高度行政化。困境之一是重共性轻差异。由于法院所在地域、所处层级不同,特定法院的具体工作环境与具体任务存在差异,各个法院的案件质效评估以及对评估指标体系的使用应当具有一定特殊性。评估指标体系的权威性导致对指标体系的简单套用成为常见现象。比如在对法官履职行为的评价中,不少法院以案件质效评估体系为标准进行评价。将法院案件质效与法官履职行为“挂钩”,表面是具有高关联性的评价方法,同时也是将法官履职效果指数化,避免主观臆断。但是,案件质效评估指标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是大数原则,即需要较大的通常以法院为单位的案件数量作为评估基础。这意味着将评估指标体系直接用于法官个人履职行为考评,从根本上违背案件质效评估机制的基本原理,也异化为对法官审判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困境之二是重定量轻定性。由于过去多以定性方法评价审执工作,容易出现信息不全、主观臆断的问题,导致部分法院对案件质效评估的定量方法过度依赖甚至到了迷信地步,处处强调“数据说话”,唯数据论地看待审判管理活动,对案件质效的认识、管理基本不再使用定性方法,改善审执工作大多要求在数据上迅速体现。定量方法主要关注具体指标的数据结果,展开数据层面的动态分析、横向比较,定性方法则主要关注数据结果的形成原因,展开涉及实务操作的过程分析、方法比较。对定性方法的有意忽略,反映出“重结果,轻过程”,或者说“重数据,轻实质”的认识问题。尤其值得警惕的是,对定性方法的有意忽略,极易导致对数据表现绝对优化的片面追求。这种急功近利的追求催生了以高效、统一、权威的行政化手段推动审判活动,进而实现提升审判质效的目标,最终使得审判活动超出司法规律的合理范围。困境之三是重整体轻个案。在当前审判管理视角下,案件质效评估更为关注案件质效整体性的综合指数反映,与法院外部包括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个别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关注形成鲜明对比,最终导致案件质效评估结果与法院外部对案件审理效果的感受出现较大差距。一个受到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案件,其程序适用是否正当、实体裁判是否合乎规则对司法公信的影响,远远大于众多未被关注的普通案件。这意味着,仅从案件质效综合指数的合成方法上看,案件质效评估对重点个案关注的不足将导致其结论的合理性存在巨大缺陷,不符合通过审判管理提升案件质效和司法公信的制度设计宗旨。困境之四是重内部轻外部。现行案件质效评估体系的主体是法院,承担此项职能的主要是各级法院的审判管理机构。以审判管理机构为枢纽、上下级法院联动、辐射法院审执部门的内部评价体系已经建立。评价主体单一性、运行方式封闭性、评价结果内部化是现行案件质效评估体系的重要特征,当事人等外部主体对司法业绩没有发言权。无论多么完美、多么自成一体的内部评价体系,可能只会走向自我封闭的反面,这种自我封闭即为内部管理行政化的体现。外部参与不足也是案件质效评估体系重结果、轻过程的体现。对司法过程的评价,不应只由法院和法官说了算,而应充分考虑诉讼活动参与者的感受和认知。当然,法院外部主体参与司法业绩评价的程度和范围,是与其同法院的关联度、参与诉讼活动的深度相关联的,且以不损害独立审判为前提。

三、审判管理制度的转型路径

(一)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制度的转型与修正

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制度的修正应服从于“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审理者裁判与裁判者负责的关系界定中,审理者裁判是前提和过程,裁判者负责是保障和结果。审理者裁判明确了审理者和裁判者的同一性,解决了裁判主体不明、审判责任混同的问题,使裁判者负责成为可能。裁判者负责中的“负责”有两层含义,一是裁判者对案件实体裁判的做出享有最终裁决权,二是裁判者对独立做出的实体裁判结果承担对应的审判责任。第一层含义是对审理者裁判的强调与固化,第二层含义则指向职权明晰、权责一致的审判责任制。如果说裁判者负责的第一层含义与审理者裁判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诉讼法表达,那么裁判者负责的第二层含义所指的审判责任问题则是审判管理问题,并且是去行政化背景下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的主要构成部分。比较而言审理者裁判更容易实现,只需落实诉讼法即可,而裁判者负责即审判责任制的构建则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难点,亦是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的重心,这也是中央决策层把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关键的缘由。⑨课题组认为,以审判责任制为核心的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制度转型应在坚持合议庭独立审判基础上,构建合议庭责任制和院长、庭长审判管理责任制,做到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力与责任统一。

1.构建权责统一的合议庭责任制

在强化合议庭责任制方面,重点是在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如何防止合议庭审判权不受监督和制约,关键在于审判责任与独立审判的对等以及合议庭成员审判权的平等行使。审判责任与独立审判的对等依存于审判责任的明晰化,集体负责等同于人人无责,审判责任明晰化的关键在于构建结果控制式的权力制约机制。而结果式控制的关键在于合议庭成员评议活动的实质化。这是由于庭审与评议是合议庭履行职责最重要的两个场域,而在与合议庭责任制的关系方面,评议具有更明显的关联度,因为裁判结论虽然理应形成于法庭,但最终以一定形式明确表现出来是在评议阶段。最根本的策略是对合议庭成员裁判意见适度向当事人公开的结果式控制,使审判责任得以明晰,结果式控制会延伸到行为控制,形成一种倒逼机制,合议庭成员自然会审慎行使审判权,积极参与案件合议而非简单附和承办法官意见,再配之于规范的合议规则和裁判文书会签等制度,合议庭成员审判权就能平等行使,合议庭就会成为真正的实质裁判者。这种平等行使的审判权本身就是对合议庭滥用审判权的制约,就是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内核式保障。合议庭成为真正的审判责任主体,才会成为真正的独立审判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有规定,合议庭少数意见属于审判工作秘密不得公开。瑏瑠但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均未规定合议庭少数意见不得公开。尽管不同法系对合议庭少数意见有不同的传统,普通法系公开是惯例,大陆法系则视评议秘密为法院独立的守护神,但近年来呈现逐步融合的态势。瑡瑏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认为,评议保密原则是对评议过程的保密,而非对评议结果的保密。例如,德国联邦准许法官提出不同意见书,并在裁判中公布表决结果比例。瑏瑢日本1947年制定的《法院法》第11条规定,最高法院各法官必须在裁判书表示自己的意见。瑣瑏台湾地区判决书虽不公布少数意见,但允许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裁判后查阅法官评议意见。综合各国(地区)做法,大致有三种改革选项。其一,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裁判文书中分别记明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但不必具体言明“某某法官认为”,而使用“多数意见认为”“少数意见认为”的概说方式,这是明确法官裁判责任的依据,也可遏制其他合议庭成员消极履行审判职责,防止“形合实独”,同时不载明“某某法官认为”,可免去法官发表评议意见的后顾之忧。其二,许可查询评议笔录。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辩护人可在判决作出后申请查阅合议庭笔录,而不在判决中阐明多数意见及少数意见。瑏瑤其三,许可查询专门制作的合议庭意见书。法院在合议庭评议后制作统一样式的合议庭评议意见书,载明“多数意见认为”“少数意见认为”,不具体言明“某某法官认为”,合议庭评议意见书内容不载入判决书,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可以申请查询,但不得复制抄录,同时不得查询合议笔录。第三种路径将查询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而非在裁判文书中向社会公开,查询对象为专门制作的评议意见书而非评议笔录,最大限度维护了评议过程保密原则,又体现了评议结果适度公开要求,可以考虑作为改革的选项。当然,合议庭少数意见公开仍有极大争议,需要在深化司法改革中进一步研究论证。在合议庭少数意见适度公开还未形成共识的情境下,仍应以对合议庭评议过程的内部控制发挥合议制的内在制约功能。合议庭评议笔录是合议庭评议过程的客观记载,可围绕合议庭评议笔录建立发挥合议庭内在制约功能的系列制度。首先是合议庭充分发言制度。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及适用法律等情况充分陈述意见,禁止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这种合议庭成员间的对话式评议,是审判权运行的内部公开,是合议庭成员间相互制约的重要体现。其次是合议庭笔录完整记录和内部评阅制度。合议庭笔录应当全面完整反映合议全程和细节,同时建立合议情况内部评阅和专项检查制度,庭长对合议笔录定期或不定期事后评阅,督促合议庭全面客观评议。最后是把合议庭笔录评阅情况作为合议庭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甚至将其置于同案件质量同等重要的地位,这应当是今后审判管理的重要关注点。

2.构建院长、庭长综合性审判管理职责

合议庭独立审判后,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的具体形式是另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措施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今后一段时期院长、庭长审判管理职责的描述是“应集中在程序事项审核批准、综合性审判工作宏观指导、审判质效的全面监督管理以及排除不当干扰等方面”。课题组认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后院长、庭长审判管理职责具有综合性审判管理职责的特征。综合性审判管理职责与个案审判管理职责的本质区别在于,其核心应当是实现案件信息对称,而不是替代和影响合议庭独立作出裁判。应在三个层面实现对称。其一,个案信息对称。主要包括流程信息和质量信息。质量信息主要是被改判发回重审的具体情况、裁判文书差错情况等质量信息,院长、庭长需要以此作为优化审判指导监督的第一手资料。其二,类案信息对称。类案信息是对某类案件裁判规则的系统总结,院长、庭长需要在此基础上履行统一法律适用职责。其三,整体审判运行信息对称。整体审判运行信息包括指标数据走势及存在问题、案件质量评查情况、审限管理情况等综合性审判管理信息,院长、庭长需要在此基础上解剖案件瑕疵,解决普遍性问题,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同时,庭长应是合议庭与审判管理专门机构对称审判信息的桥梁和纽带,院长应是合议庭、审判庭与审判委员会对称审判信息的桥梁和纽带。

(二)案件质效评估体系的转型与修正

案件质效评估体系转型的总体思路是:打造“统筹多元、动态开放”的案件评估指标体系,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估方法,更加关注过程评价和外部参与,去除案件质效评估的行政化色彩。

1.从数据高值型转向柔性评价型

审判管理的关键不在于管理技术有多高明,也不在于管理制度多健全,而在于与审判规律的契合度有多高。瑏瑥如果只是将评估结果作为追求“排名”的依据,就可能出现“唯数据论”等负面倾向,加剧审级关系行政化进而加重法院内部层级管理行政化。应当严格区分工作目标考核与案件质效评估,进一步明确案件质效评估指数不应成为法院攀比的对象,作为“体温计”、“体验表”的指数不应成为“竞价器”、“成绩单”。尤其应当高度关注案件质效评估结果的运用,明确禁止将案件质效评估与司法业绩评价、法官绩效考核简单对等处理,发挥案件质效评估“评”的功能,弱化和去除“比”、“考”的色彩,评估指数不排名,仅分别通报被评估法院其指数。

2.从定量评价型转向定量定性结合型

数字会说话亦要实现与数据的对话,与数据对话的过程就是定性评价的过程。相同或接近的案件质量指标,在法院不同的案件数量、人员结构以及纠纷形成态势面前,有着不同的内涵。反之,当法院间某项指标虽然存在一定数据差异,但此差异不足以证明他们在司法水平上存在实质差距,需要进一步研判。当定量分析中的数据差异居于某个合理区间内时,案件质量可能在定性分析中获得同等程度的认可。瑏瑦可以说,定量分析使案件质量可量化,定量分析基础上的定性分析使案件质量具有真正意义的可比性。

3.从内部封闭型转向法院主导社会参与型

法院的公共性质及其承担的社会责任,以及司法的民主性,决定了法院评估不能仅由自身来进行,社会信息的获取、反馈和司法效果的提升都需要外部参与,同时评价主体多元和适度社会化也是案件质效评估去行政化的重要举措。该评估模式的主要内容是社会公众评价与法院内部评价相结合,具体而言首先要求评估主体多元并适度独立,吸纳第三方参与,以保证结果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其次要求评估对象广泛,当事人、律师、政府工作人员、法学教授、上级法院等均可作为信息来源;最后要求评估方法多样,可通过社会调查、民意测验等多种方式,定期了解社会大众对相关法院的满意度。

制度理论论文篇7

关键词:死刑、死刑制度、公正、刑事诉讼法

死刑即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亦称生命刑或极刑,是最古老的刑罚之一,直接脱胎于原始社会的习惯。其兴盛于刑罚报复时代,泛滥于刑罚的威慑时代,失宠于刑罚的等价时代,衰弱于刑罚的矫正时代,时至今日所处的刑罚折衷时代,死刑已呈全面消亡之势。因此,死刑的兴衰过程,鲜明地表示着刑罚由严酷走向缓和的发展趋势,体现着人类对生命价值的不断反思。

一、对死刑渊源的探讨

追溯历史我们可以发现,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和氏族复仇,泛滥于奴隶社会和残暴的封建社会及教会统治时期,自17世纪以后,随着启蒙思想的勃兴,死刑开始受到限制,并由此引起了数百年的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到当今社会,限制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伴随着死刑的历史发展轨迹,死刑的执行方式也经历了简单—复杂又残暴—文明的历程。据说,中国的死刑渊源是从原始“食人”习惯说起。我国古籍中素有“古人相食”的传说:“近佛国遇有商船至其国,群起擒之,以巨竹夹而烧食之。”。在上个世纪,南美大陆和太平洋岛屿中的一些土著人中还存在着食人的现象,这的确可以说明,“古人相食”的传说并非虚构。[1]据蔡枢衡先生考证:死刑与远古时期食人兼惩罚的习惯有关。五帝时期有五种死刑,其中有一种叫“有邦”,即用火烧熟后食之。[2]宁汉林先生进一步指出:“有邦确实烧炙。也就是用火将罪犯烤死,并将其肉烤熟,然后将其吃掉。这是最野蛮的死刑,显然是原始社会吃人旧俗而采用的死刑。中国最初的死刑从战争行为中产生。首先,中国的刑罚是战争的产物,即“刑起于兵”“兵之于刑,二而一也”。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法律一般称为“刑”,战争(征战)则称为“兵”。法律与战争的关系也就是“刑”与“兵”的关系。我国历来就有“刑始于兵”的说法。最早的刑罚导源于氏族社会的血族复仇或部族之间的战争。据古史传说,华夏族在通向文明的大道上,曾发生过三次大规模的战争,即共工和蚩尤之战、黄帝和蚩尤之战、黄帝与炎帝之战,这些传说中的部族为了掠夺财富、侵占土地,展开了激烈的争夺和频繁的征战。到尧舜时代,甚至夏、商、周三代,一族一姓的兴衰也是和征战息息相关的。战争成了经常性职业,“法律主要就是借助征战这种特殊形式而慢慢形成的。”

二、死刑的公正将是文明历程的见证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人类社会每前进一步,都必然地会付出相应的代价。在古代社会,因为多数人以及统治者都认为死刑主要是基于报应的原理,对罪犯课以刑罚,就是以恶害报恶害。这点,在绝对报应刑论者的观念中表现得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刑罚就是报应,除此以外,刑罚不再有任何其他意义,而目的刑论者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有在为实现其他一定的目的(如保护社会、预防犯罪)的时候,它才具有意义。伴随着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法律实施中刑罚中的量刑就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关键问题所在,尤其是死刑制度的公正问题也将成为刑罚的一个重点部分。死刑制度自古已捆绕社会公正难点问题之一。这是因为,在成文法、公开法出现之前,由于法律仅仅由以天子为中心的少数贵族知道并掌握,又由于当时在审判中往往会以占卜等形式披上神秘主义的外衣,作为一般的平民是否真正的触犯了刑律、是否应当被处以死刑以及为何被判处死刑,被惩治者根本就不知道法律的内容;尤其是奴隶作为奴隶主贵族的一种财产,其更是任由主人宰割。又由于刑罚系以“天”或者称为“上帝”的名义而实施的,广大奴隶以及平民只能听“天”由“命”了,死刑在古代的刑罚实施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中国的战国时期至秦始皇统一中国之后,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并成为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法律之前,因法律是掌握在当时的少数贵族手中,对法律的认识不能存在于广大的人民群众中,对于刑罚的公正问题更是无人问起。但随着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刑罚是否公正逐渐成为社会所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第一,固然法律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以皇权统治地位为中心的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但普通平民毕竟知道了“王法”的确切内容;第二,在这种制度之中,虽然皇权本身仍然保留着“天子”的某种神秘主义色彩、司法活动的者也是皇帝本人,但问题在于:人们能够切身感受到的具体“王法”却是由皇权体系下的官员这种“人”而非“神”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之下,由于人们知道了法律、人们知道了执行法律的是“人”而非神,从理论上彻底地告别了刑罚中的随意性。因此,正是由于公开法、成文法的出现,废除了死刑实施中的随意性,成为了彻底告别野蛮社会的标志之一。必然死刑制度的随意性也从其原古时代的随意性上升到近年来的是否公正上来。

虽然公开法、成文法的出现,从理论上彻底地废除了死刑中的随意性;但问题在于:一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都是由具有法律意识的普通人而非神所实施的,那么说在实施的过程之中,这些具有法律意识的普通的人本身意志是否公正就成为影响法律实施的关键问题之一;其实,在对事实的认定方面,人们是否能够对于案件所发生的事实了如指掌?尤其是在刑讯逼供作为刑事诉讼合法手段的情况之下,[3]“箠楚之下,何求不得”更是使得官员在刑法实施中可以根据自己先入为主的判断而滥用刑罚。因此,理论和事实之间的巨大差异往往导致错案、错杀大量出现,使得死刑中的公正问题日益为人们关注。

三、应当切实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

死刑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防止错杀、冤杀应当首先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基础。虽然我国近年来借鉴、引入了西方国家一些现代司法理念,但这些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落到实处,从而导致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各种权利未能得到充分地落实,不仅仅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实体上不被冤枉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告人诉讼中的权利;尤其是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之中,往往系造成错判的根本原因之一。

一是从法理的角度看,被告人既具有实体上不被冤枉的权利之外,还具有各种诉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程序上的权利;从一些新闻媒体上我们不难看到,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被告)人各种诉讼权利屡屡被侵犯,这也是造成错案、冤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如何保护犯罪嫌疑(被告)人的诉讼权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的难点和焦点问题。因此,作为涉及死刑的案件,死刑的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死刑复核程序是正常审判程序之后进行的复核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同。在复核程序中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从根本上应得到解决。死刑复核权固然很重要;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则更为重要。

二是,遵照目前刑诉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但在死刑案件之中,二审并非最终程序,要经过复核程序之后才能够生效;对于死刑案件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才是终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尽可能减少或者说完全避免死刑实施中的漏洞,以实现死刑过程中的公平、正义。

三是,死刑制度的重点在于审判及复核程序的绝对公正,而实现其制度我们必须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在思想和意思中处于一中绝对公正的地位。虽然在我国刑诉法中已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判定被告人有罪、无罪及死刑的权利,但是在这最终的阶段主要是靠不同阶段的侦察、检察来逐步完成的。现代刑事诉讼将侦察、检察及审判分离就是为了更好的互相监督其自身的权利及相互配合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所引入的广大群众及有关人士的听证制度是更好的体现死刑制度的公正性,同时也会让人发人深醒的领悟。由死刑制度所带来的思考问题,由于司法审判不同于民意审判,它是在利用法理及刑诉中所应遵循的原则,及富有法律理性的法官而进行的。而民意审判则不同,它不能体会司法的公正性,同时在权威上不能得到社会与民众的认可。因此,司法审判与民意只能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两种产物。死刑一旦实施是天地无法逆转的,因此在民意问题上也应考虑。如何才能得到真实、客观的民意?由于社会是由各阶层、各团体组成的,只有综合各阶层的观点和看法,在完善民意的同时总结其理论深入实际的调查,才能得到全面、客观的民意。我们更应该注重与实际相结合,使死刑制度在刑诉中处于一个正确而又独立的位置。死刑复核程序引入听证制度,就可以从各层次、各角度收集不同类型人就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制度而采纳的观点,从中获得全面、客观的民意调整理论。

四、死刑制度的公正需要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配合

从各大新闻媒体、报纸摘要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当今社会中,在司法制度逐步完善的今天,仍有许多错杀、冤杀案件。这种现象不仅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也会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对司法体制的不满和指责。每个社会的发展都建立在一种牢固的社会体制下,只有国家的体制日益健全、传统文化和传统制度时刻都束缚在社会进步的枷锁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历史的进步,传统体制也将与社会的发展、进步处于缓慢进行的状态。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构建一个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是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在司法体系中,如何构建一个与法治社会相适应制度已成为所考虑的问题。问题的出现导致过程中须有结果。一个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制度的标志就是司法制度在广大群众中得以公正的体现。司法制度的改革本身就是一个在历史过程中不断改革、完善的过程。当今社会的许多人就司法制度中刑事诉讼死刑制度的取消持认可态度,应使用其他方法来代替死刑制度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各项功能。同时,死刑制度如上所说一旦实施将是天地无法逆转的产物,也并非简单的法律制度,它所涉及对于死刑制度在调整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安全中的作用与否,以及死刑自身所存在的对于被告人在身体与亲属精神损坏等诸多弊端,更在法律文化方面也将有深远的意义。从社会长远的发展来看,如果我国在长期以往的发展中是否真的像西方有些国家那样废除死刑而采取其他方法,或从人的思想及本质上从根本减少死刑总量也将是一个长久的过程。从历史角度和现实社会的考察上看,在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大量的采用酷刑也很多。唯有唐之时刑罚相对较缓。但唐初社会发展,国力强大。盛唐之时,每年的死刑执行人数也不过数十人,与其他朝代相比,死刑执行者甚少。但社会治安方面均难以与唐朝相比。犯罪现象远较唐朝时为严重,而在我们建国以后,法制很不健全,甚至没有一部完备的刑法典。因此,在目前无法从根本上减少死刑总量、废除死刑的历史时期,如何防止在实施死刑过程中的冤杀、错杀,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就成为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焦点问题之一了。

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4]新中国建立以后,在的“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们确立了“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79刑法即是其具体体现: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分则条文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罪,分别占分则条文和罪名总数的14.6%和23.0%;并且,没有绝对死刑的规定。在制度设置上,每一道程序都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只有执行每一道程序的官员切实履行好自身的职责、每一道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那么说通过以繁琐的程序防止错杀、冤杀的作用才能够得以实现。死刑复核程序对于实现个案公正、减少错杀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其毕竟仅仅是对一、二审裁决的审核,是建立在审判程序的基础之上的。最高法院为收回死刑复核增加了三个刑事审判庭、数百名的编制,但相对于全国有死刑管辖权的高、中级法院以及死刑案件总量而言数量仍然杯水车薪;以有限的资源达到防止错杀的目的,必须将有限的资源用于对案件中争议焦点、存在疑点、难点较大的案件予以重点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为了实现死刑制度的公正性、维护培养人们对于司法程序公正性的信心,一、二审死刑案件的质量不仅仅不能降低,恰恰相反,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对于一、二审的案件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防止错案、冤案,需要对司法程序进行监督;而对司法程序的监督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之后,监督的作用才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按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审判机关的监督包含了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检察监督以及人大机关的监督等多种形式;从审判系统的监督这个角度讲,最高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监督的权力。从上面可以看出,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一、二审程序监督的作用是有限的,因此,为了避免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可能带来的风险,最高法院应当除认真履行好死刑复核相关职责之外,还应当探索其他的方式加强对一、二审法院、法官的监督方式,比如对程序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是否很好地履行好了自身的职责等方面进行有效的监督,以提高高、中两级法院法官的敬业精神和法学素养,最终提高死判案件的一、二审质量。

五、关于对我国减少死刑总量的思考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严重经济犯罪、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的态势,立法机关从1982年开始即着手补充增设死刑罪名,截至1996年底,共增设死罪49种,从而使死刑罪名高达77种,死刑罪名所占的比例得以较大幅度地提高。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5]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罪,与79刑法及补充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相比,还是有所减少的。

对于上述死刑立法的发展变化,我国有学者指出,79刑法颁行以后,我们一贯坚持的“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6]甚至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7]更有学者认为,我们所称的“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现行立法和司法上均已无有效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贯彻“少杀”政策而确立的限制性制度,几乎被全部修改。我国79年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是“崇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似表述为“强化死刑”比较符合实际。[8]我们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斗争,除在第二年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使犯罪率有所下降外,以后各年的犯罪率尤其是重大恶性暴力犯罪逐年上升。这从一个方面说明,降低犯罪率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重刑包括死刑并未遏制住连年高涨的犯罪率,社会治安形势并未得到根本好转,“强化死刑、扩大死刑”的思想必须加以改变,现行刑法所表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也应予以调整。那么,现行刑法体现了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呢?首先看一看总则的规定:其一,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更加严格和规范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9]其二,删除了79刑法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限制了死刑;其三,“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至少从立法设置上改变了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实际,这又从核准程序上限制了死刑。[10]

死刑实施中的冤杀、错杀并非仅仅困扰中国传统社会的问题;世界任何国家都出现过被冤杀、错案的情况,比如以世界最讲“人权”而自居的美国,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中,出现冤狱、冤杀的现象均有发生。从我们要构建的法治社会是一个理性的但非理想的社会这个角度讲,即便是最高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假如全国的死刑总量得不到控制,以数百名法官对全国众多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只能对存在疑点、难点多以及当事人争议多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并不能保证对于所有的案件都认真进行审查、复核;即便是对于最为复杂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每一起案件都能够发现其中的错误同样是不现实的。因此,理性地说:从社会的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我们的社会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复核权防止错杀、冤杀,尚不如对于我国死刑制度本身进行理性地思考,以废除死刑制度或者最大限度地最少死刑的总量来防止错杀、冤杀,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的保障。

在目前死刑制度已经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焦点问题的情况之下,既对现有的司法机关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但又为司法机关发挥其在减少死刑的总量、为社会的文明的进步的应有贡献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因此,司法机关应当站现实的中间,既要实现死刑实施中的社会公正,更应当站在历史和未来的高度,为我国的社会文明发挥出其应有的贡献。

注释

[1]参见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7页

[2]宁汉林:《中国刑法通史•第二分册》,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0页

[3]引汉代路温舒著《尚德缓刑书》

[4]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

[5]当时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6]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0.

[7]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0.

[8]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上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27.

[9]赵秉志,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J].法制日报,1998,9,5.(7).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其实就是“罪大恶极”,只不过强调死刑适用对象罪行的极其严重性,既然“罪大恶极”一词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俗语,这一改动并不妥当。况且,死刑的控制也不是改变一个法律词汇所能解决的问题,详请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40.

[10]按说,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刑法修订在后,法院组织法修订在前,不论从制定的机关还是从制定的时间,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死刑核准权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现在的实际仍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着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参考文献资料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7页

宁汉林:《中国刑法通史•第二分册》,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0页

引汉代路温舒著《尚德缓刑书》

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

当时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0.

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0.

制度理论论文篇8

引言

现象一:据《南方周末》报道,1999年年初,河南、山东四位打工妹去深圳打工,被挤死在105次列车上。幸存者回忆车上的情形,“像被压扁的带鱼”。权威专家估计,1997年,全国流动人口达到了1亿。国家统计局1995年1%人口抽样调查表明,我国人户分离已达7073万人。

现象二:1999年高校毕业生的留京名额严格控制在15%以内。外企的进京名额异常有限,绝大多数在京外企只好招收北京生源。有人惊呼:“北京是北京市的首都”。据有关报道,到1994年上半年,全国约有17个省共300多万人购买了城市户口,此项收入高达250亿!这还不包括那些未登记在案的以及黑箱操作的部分。

户籍管理是我国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主要职能,它直接关系到政治经济生活秩序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户籍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中国全面发展的需要,其弊端愈发明显地表现出来,出现了诸如本文开始列举的种种怪现象。有人甚至认为,户籍制度是计划经济在社会生活里的最集中表现,是计划经济的最后一座堡垒。无论从实践上,还是从理论上,越来越多的人达成共识:户籍制度已经不是改不改的问题,而是改什么,怎么改的问题。

系统研究中国户籍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牵涉行政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人口学等诸多学科领域。本文试图从多学科的角度,对户籍制度改革方略进行综合探讨。

本文的结构大体如下:

第一部分:界定了狭义和广义的户籍制度,并从狭义的角度简单回顾了建国后我国户籍制度的演变。

第二部分:根据定义提出两种户籍制度改革方略,分别从公民权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三个价值取向出发,分析两种方略的优势、劣势。

第三部分:引进渐进决策模型,从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出发,阐述了两种方略的渐进模式,具体探讨了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选择。

一、我国户籍制度的形成、发展与局部改革

当今中国的户籍制度,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户籍制度是指以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核心的限制农村人口流入城市的规定以及配套的具体措施。广义的户籍制度还要加上定量商品粮油供给制度、劳动就业制度、医疗保健制度等辅措施,以及在接受教育、转业安置、通婚子女落户等方面又衍生出的许多具体规定。它们构成了一个利益上向城市人口倾斜、包含社会生活多个领域、措施配套、组织严密的体系。政府的许多部门都围绕这一制度行使职能。

从狭义的角度分析,我国现行户籍制度大体经历了形成(建国初―1958年)、发展(1958年―1978年)、初步改革(1978年至今)等三个阶段,其间颁布的主要法规、制度简列如下:

1951年7月,公安部颁布实施了《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这是建国以后最早的一个户籍法规,使全国城市户口管理制度基本得到统一。

1955年6月,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规定全国城市、集镇、乡村都要建立户口登记制度,从而统一了全国城乡的户口登记工作。

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以国家主席令形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户籍管理的宗旨、户口登记的范围、主管户口登记的机关、户口簿的作用、户口申报与注销、户口迁移及手续、常住人口与暂住登记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全国城乡统一户籍制度的正式形成。

1964年8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草案)》,该文件比较集中的体现了处理户口迁移的基本精神,即两个“严加限制”:对从农村迁往城市、集镇的要严加限制;对从集镇迁往城市的要严加限制。此规定堵住了农村人口迁往城镇的大门。

1977年11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提出“严格控制市、镇人口,是党在社会主义时期的一项重要政策”。该规定进一步强调要严格控制农村人口进入城镇,第一次正式提出严格控制“农转非”。稍后,公安部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的意见》中,具体规定了“农转非”的内部控制指标,即每年从农村迁入市镇的“农转非”人数不得超过现有非农业人口的1.5‰。

1984年10月,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在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在集镇有固定住所,有经营能力,或在乡镇企事业单位长期务工,准落常住户口,口粮自理。

1985年7月,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决定对流动人口实行《暂住证》、《寄住证》制度,允许暂住人口在城镇居留,这些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关于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要办理迁移手续或动员其返回常住地的条款,作了实质性的变动。

198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凡16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须申领居民身份证,为人口管理的现代化打下了基础。

1992年8月,公安部发出通知,决定在小城镇、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当地有效城镇户口制度,以解决要求进入城镇落户的农民过多与全国统一的计划进城指标过少之间的矛盾。

80年代开始,“农转非”政策发生变化。“农转非”对象逐渐扩大,控制指标有所调整,控制办法得到改变。

1986年,安徽滁州市天水县秦栏镇实行“绿卡户籍制”。1992年,浙江温州推行“绿卡制”。1993年,上海推行“蓝印户口制”。1995年,广东深圳施行“蓝印户口制”。以此为代表,部分地区实行投资入户、购房入户或蓝印户口等政策,以吸引人才和资金。

1997年6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方案》。根据此方案,已在小城镇就业、居住、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可以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1998年8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当前户籍管理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主要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志愿的政策;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投靠子女的老人可以在城市落户;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一定条件可以落户。户籍制度进一步松动。

经过以上演变的户籍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具体的社会功能,但其基本的社会功能概括起来主要有四项:证明公民身份;维护社会治安;控制城镇人口的机械增长;户籍部门掌握着准确的户口资料。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的逐步确立,相对户籍制度的功能而言,户籍制度的弊端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等级身份效应;死水效应;怪圈效应;马太效应(请参阅二元制改革方略弊端)。改革户籍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户籍制度改革方略

不少地区和部门以及一部分学者均提出了户籍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笔者认为,尽管这些改革方案林林总总,千差万别,但从理性分类的角度看,其改革方略不外乎两种:一元制和二元制。所谓一元制是指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两种户口类型,实行全国城乡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切断社会待遇与户籍之间的联系,恢复户籍的本来面目。所谓二元制,是指保留两类户口,放宽户口迁移的限制,通过设置高低不等的门槛条件(经济、人口素质等)来控制农村人口的流向、流量和流速。这样划分的依据,表面上是户口种类的多少,实质上是隐藏在不同种类户口内部的利益差别。从上文对户籍制度的定义可知,一元制改革方略与广义的户籍制度相对应,二元制改革方略与狭义的户籍制度相对应。因此,本文第一部分所叙述的狭义户籍制度的局部改革,无论是自理口粮户口,还是有效城镇户口;无论是小城镇改革,还是投资落户、购房落户、蓝印户口,都属于二元制改革方略的范畴。有些地区实行的蓝印户口,表面上是独立于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第三类,但其利益较接近于非农业户口,根本还是要保留户籍制度所引起的利益差别,因而只不过是二元制的一种变形。

在当今中国的现实条件下,两种改革方略哪个更可取呢?下面,笔者从户籍制度需要兼顾的公民权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这三个价值取向逐一对两种改革方略进行分析。

首先,从公民权益的维度来看,一元制优于二元制。

1.迁徙自由是现代国家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国际人权两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是落实《世界人权宣言》的两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1997年10月,我国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代表国家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此公约第二条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意即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是“渐进性”的,而是“即刻性”的。但是,我国目前的宪法并没有保障公民迁徙自由的条款。1949年第一次全国政协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明确写有公民享有迁徙自由的条款。1975年通过的《宪法》以及后来历次修改的《宪法》取消了这一条款,这是户籍制度在国家根本大法中的体现。尽管这种安排避免了户籍制度与宪法之间的冲突,但在我国已正式签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情况下,继续维持现状既有损于宪法的权威,在法理上也是一种欠缺。为了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我国政府当然会有所行动。一元制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其特点之一就是实行迁徙自由,它要由人口流动来决定户口迁移,而不是由户口迁移决定人口流动。相对于传统的户籍制度而言,二元制在自由迁徙方面有一定的进步,但它只能使一小部分有经济基础、素质基础的优势群体获益,对于广大农民这一弱势群体来说,距离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迁徙仍有漫长的路程要走。

2.社会主义社会追求人们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但是,二元制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传统户籍制度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两类户口的划分造成利益分配的不平等。二元户籍制与就业、教育、医疗、住房、福利、社会保障、甚至部分商品的供应等一系列的待遇具有制度化的联系。在这种利益分配的差距上,一方面,非农业户口明显优于农业户口。据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保守估计,城镇每安排一个人的就业和生活需花费3―4万元,2亿多人就需要6万多亿元。另一方面,在两类户口的内部,仍有不同的等级,比如非农业户口内部就有大城市户口、中等城市户口、小城市户口、城镇户口等区别。不同级别的户口享有不同的待遇,有的甚至差别很大。

二是两类户口在一定程度上衍生出具有不同等级的社会身份。二元户籍制在利益分配上的城市偏向,造成了不同等级的利益金字塔,也随之造成了不同等级的社会身份金字塔。长期以来,城里人歧视农村人,北京人、上海人排斥外地人,都不能不说是二元户籍制的流弊之一。

三是在金字塔的等级结构中,户口自下而上的垂直迁移非常困难。而户口又具有世袭性,一定终身,世代相传。每个人的社会身份、所受待遇从投胎开始就已基本确定,除了招工、招干、升学等几条有限的途径外,再无例外。这种起点的不平等,势必引起结果的不平等。

四是投资、购房落户等条件过于苛刻,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户口的商品化。这些附加的人口迁移的门槛条件,表面上不同于直接买卖户口,实质上却没有什么差别,反而使户口买卖合法化、公开化。户口具有商品价值不但有损于户籍管理的严肃性,也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这是因为:农民已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的方式,交纳了巨额的建城费,让他们重交不公平;现有市民入城时并未交建城费,让以后进城者交费不合理。

与二元制不同,一元制则实现了户口面前人人平等。人们获取利益的大小,不再取决于户口的等级,而是取决于个人的努力。

其次,从经济发展的维度来看,一元制同样优于二元制。

1.一切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都是人造成的,最基本的生产力是人,最重要的资源是人力资源。劳动力素质在经济活动中处于决定作用。而如果在户籍改革中奉行二元制方略则非常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流动。

第一,从人才的培养上看。二元制下的人口迁移受到限制,绝大多数农村人口被束缚在土地上,“画地为牢”,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愚昧、迷信、落后、保守的思想意识在封闭的农村得以蔓延,城市文明很少能辐射到农村,农村人口自然增长率远远高于城市,农村人口素质无法提高。同时,在缺少竞争的城市,城市人口也易养成不思进取、贪图安逸的观念,不利于于其素质的提高。

第二,从人才的流动来看。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的流动是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基本条件。社会学的研究证明,社会流动的速度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快慢。发达国家的人口年迁移率,一般均在10%以上,美国更高达25%左右。而我国人口年迁移率只在0.5%―3%之间。可见,二元制在迁移条件上设置的重重障碍,已经严重制约了人才的有效配置,尤其对农村的优秀人才来说,要想脱颖而出难度是很大的。

2.经济发展与城市化有着密切的关系。世界银行的报告《城镇化:国际经验和中国的前景》中曾指出,人均收入与一个国家城镇人口与总人口的比重之间有很强的正相关关系。而传统的户籍制度由于限制人口的流动,导致城市人口的发展主要依赖于人口的自然增长,较少依赖于人口的机械增长,大大减缓了我国城市化的发展。我国固然要走自己的城市化道路,不能盲目发展,但户籍制度不解禁,必然减缓正常的发展步伐。请见下表:

人口城镇化的国际比较

1950年1960年1970年1980年1990年2000年

中国美国日本印度东欧亚洲拉美11%64%50%17%39%17%42%19%70%63%18%48%22%50%17%74%71%20%56%23%57%20%74%76%23%63%27%65%26%75%77%26%68%32%71%35%78%78%29%73%38%77%

(资料来源:联合国《世界城市化展望》1994年)

从上表可见,从国与国的横向对比中,我国城镇化滞后的现象相当明显。尽管国情有别,但城镇化发展水平之低已经达到反常规的程度。例如,1990年,我国城镇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只有26%,不仅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甚至低于亚洲的平均水平。预计到2000年,这一比例将达到35%,增幅较大,但仍然低于亚洲的平均水平。在两种改革方略中,二元制仅仅对一小部分符合一定条件的人网开一面,本质上还是没有动摇传统的户籍制度,城镇化进程也不会因此而有较大的提高。由于城镇化的滞后,城镇的聚集效益和规模效益大量损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经济的正常发展。

3.二元制一方面阻碍了城镇化的进程,另一方面也制约了农业和农村的发展。这是因为:

其一,二元户籍制的城市偏向,削弱了农业自身积累能力和再生产能力。据统计,1959―1978年通过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一项就“掠夺性”地转移农业积累4075亿元,占同期财政收入的21.3%。改革开放以来,农业继续为工业输血,1991―1997年农村就有20873亿元通过财政、金融和“剪刀差”流向城市。

其二,二元户籍制使9亿农民依附于有限的土地上,农业的规模经营难以实现,集约化程度很低,农业的边际生产力低下。作为原因之一,造成了“世界40%的农民仅仅养活了世界7%的非农民”的怪现象。

4.二元制设置的户口迁移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状态。沿海开放城市等发达地区采取这类政策,吸引了更多的人才和资金,使“孔雀越发东南飞”,而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缺乏人才和资金的情况则将更趋严重,从而加剧了两极分化,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构成危害。

最后,从社会稳定的维度来看,二元制则优于一元制。

1.二元制有利于抑制不稳定因素的产生。传统户籍制的长期实行,已经形成了一种心理定势:两类户口的分离与差异是天经地义的。一元制完全取消了利益分配的差距,既得利益群体――市民必然一时无法理解,从而产生不稳定因素。而二元制则基本上不改变现有的利益格局,避免了社会的剧烈动荡。

2.二元制尤其有利于维护城市的稳定。发展经济学的著名理论――达托罗人口流动模型(TheTodaroMigrationModel)指出,促进人口流动的基本力量,是比较利益与成本的理性经济考虑。预期的城乡工资差异,使人们作出移入城市的决策。这种预期因素包括:工资水平与就业概率。我国户籍制度的城市偏向,造成城乡之间的经济势差与社会势差巨大。据统计,1984年以后,城市居民的收入增长速度连续十年超过农民收入的增长速度。1984―199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比差从1.7:1扩大到2.6:1。1995年,1996年虽分别下降为2.5:1,2.3:1,但差距仍然巨大。城乡之间除了货币差异之外,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非货币差异。根据达托罗人口流动模型可知,城市对农民的吸引力是巨大的。按照一元制,不对人口流动进行有序化引导,势必造成大量人口涌入城市,使城市中出现就业困难、环境污染、住房紧张、交通拥挤、公用基础设施不足、犯罪增加等现象。例如,尽管80年代乡镇企业已经吸纳了近1亿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但由于户籍制度的长期阻碍,我国农村仍滞留着大量的剩余劳动力,1997年底达到1.4亿。而城市失业问题也愈发严重,1997年底城镇累计下岗职工达到2000万,占国有与城镇集体职工总数的20%。在这种严峻的条件下,按照一元制方略放开人口流动,必然给城市带来沉重的就业压力。再拿犯罪来说,北京近年来,外来人口刑事犯罪的比例直线上升,1990年为22.5%,1993年则高达43.6%。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现行户籍制度使大量流动人口无法溶入到所在城市的管理体制中,使体制外生存的流动人口犯罪成本与收益具有极大的不对称性,这是流动人口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巨大隐患的重要原因。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大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差距更大,引力也更大。这一点已被现实所证明。北京、上海的日流动人口已超过300万,不少大城市也在100万以上。而大城市的“过度城市化”已相当严重,城市病已相当突出。若不对人口流动方向加以控制,大量流动人口将集中流向大城市,城市病会愈发严重。

当然,二元制的稳定作用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二元制也存在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正如上面所分析的那样,二元制加剧了两极分化,两极分化达到一定限度时,将危及社会稳定。此外,二元制也不利于农村的稳定。1亿多的剩余人口流向城市纵然会给城市带来不可估量的灾难,但同样的,若使其滞留在农村,无法安置,也会带来难题,必将危及农村的发展。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上,一元制和二元制各有各的优势、劣势。那么在中国当前的条件下,如何确定三种价值取向之间的权数?在难以兼顾的情况下,哪种价值取向应该放在首要位置?

三、户籍制度改革方略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户籍制度改革方略的选择要以社会稳定为主导价值取向,户籍制度改革要采用渐进的方式。下面引进渐进决策模型。

最早提出渐进决策模型的是美国经济学家、政治学家查尔斯?E?林德布洛姆,渐进决策模型是对理性优化模型的批判,它把公共政策看作是对以往政策的不断修正。它有以下一些内涵:

1.渐进模型要求决策者必须保留对以往政策的承诺。

2.决策者不必过多的分析与评估新的备选方案,只着意于现存政策的修改和补充。

3.渐进决策主义着意于目标与备选方案之间的相互调适,使问题较易处理,而并不关心基础的变革。

4.渐进主义在面对同一社会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案时,只着意减少现行政策的缺陷,不注重目标的重新改进,也不注重手段和方案的重新选择。

决策者采用渐进模型的原因如下:

1.决策者没有时间、情报(intelligence)或资金去调查所有的备选方案。

2.由于新政策结果的不确定性,决策者接受了原来政策的合法化。

3.对现存政策已经进行了巨大的投资(沉淀成本),如资金投入、组织结构、心理定势、行政实践等。

4.政治上的权宜考虑。

5.决策者自身的特点。决策者很少寻找“最好的方案”(onebestway),当他们发现“有效的方案”(awaythatwillwork)时,他们就结束了寻找。

6.在缺少公认的社会目标和统一的价值判断标准的时候,多元社会中的决策者不会进行针对特定目标的政策变革。

可见,渐进决策模型认为,现实政策的制定对既有政策具有路径依赖。这一模型把稳定作为追求的目标,以量变为主,注重修修补补,而不是动大手术。

社会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中国的改革基本上采用了渐进的方式,要“摸着石头过河”。作为系统改革的一部分,特别是其中关涉面宽、影响大、敏感性强的一部分,在相同原因以及其他一些特有原因的作用之下,我国户籍制度改革同样需要选择渐进的方式。户籍制度改革直接涉及城乡两大社会体系,是较之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城市改革更深层的改革,关系重大,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户籍制度改革更应以社会稳定为价值取向。中国有12亿人口,相当于全球所有发达国家人口的总和,“人口大国如果靠自发调节,会出现严重的社会问题和人口问题。”仅此一点就决定了采用渐进模式,是中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正确选择。

一元制与二元制的划分只是一种理性的分类,具体的方略选择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地区,在不同的阶段,可以有不同的选择。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也可以考虑两种方略的不同组合。正确的户籍制度渐进模式选择,既不是简单、绝对的二元,也不是一元,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总的呈渐进,局部、个别可以快一些,多数慢一些。不过,由于二元制改革方略是相对于狭义户籍制度而言的,缺乏与整个社会大环境的沟通,因而本身具有局限性。当二元制改革方略施行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势必需要突破其本身的局限,向一元户口制过渡。因此,一元户籍制是户籍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

二元制改革方略的主要做法是:在坚持传统的二元户籍的前提下,采取“严格控制大城市,适当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迁移政策。一方面,逐步降低人口迁移的门槛条件,促进人才的适量、合理的流动,把户籍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制约减到最小。另一方面,加强小城镇改革,让5万多个小城镇向农民打开门户,积极发展小城镇,然后再逐步开放中等城市、大城市,呈阶梯状向前逐步推进。目前中国户籍制度本身的各种改革,都属于这一方略的范围。

一元制改革方略主要做法是:首先要逐步淡化城市偏向,逐步取消城乡之间利益分配的差距,先改内容后改形式,促进城乡一体化的发展。在此基础上,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建立以常住户口、暂住户口、寄住户口为基础的户口登记制度。建立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为主要证件的户口管理办法。户口簿具有证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效力。身份证是16周岁以上公民的身份证明,出生证是16周岁以下公民的身份证明。把以户管理为重点,转向以人管理为重点,最终实现开放、动态的户籍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户籍制度的改革也早已进行。定量商品粮供应制度已基本取消,双向选择的劳动就业制度已基本建立,医疗保健制度改革也已起步,住房制度改革刚刚开始,为一元制的推行创造着条件。当然,最终实现城乡一体化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我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各个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户籍制度改革所面对的条件也不同。因此,强求步伐一致,搞“一刀切”,并不可取。要审时度势,因地制宜,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允许各地实行不同的改革方略。大体来说,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城乡差距不大的地区,可以考虑试行一元制改革方略,其他地区则主要加快推行二元制改革方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二元制户籍制度逐步向一元制户籍制度过渡,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

后语

以上三个部分是笔者对户籍制度改革方略及其选择的部分思考。目前,世界上只有中国、朝鲜、贝宁三国对公民实行严格的户籍管理,变严格的户籍管理为宽松的户籍管理是大势所趋。中国户籍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关系重大,应以稳定为前提,逐步创造条件,把握时机,循序渐进,从而早日实现兼顾公民权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三种价值趋向的户籍制度。

注释

《我国人户分离已达7000万》,中国信息报,1997.7.30

《冲破“铁篱笆”――关于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调查与思考》,经济参考报,1997.2.2

李玉峰,《户籍制度改革的经济思考》,城市,1995.4

丁水木,《现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功能及改革走向》,社会学研究,1992.6

李培林,《“离土不离乡”:中国现代化的可行之路》,东方,1994.3

朱新武,《把农村资金还给农村》,中国国情国力,1998.8

根据历年《中国统计年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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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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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研究编辑部,《中国户籍制度改革: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人口研究,1997.3

俞德鹏,《户籍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困境与出路》,江海学刊,1995.4

牧野郑衡,《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历史追溯》,社会学与社会调查,1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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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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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文达等,《发展经济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韩德培等,《人权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制度理论论文篇9

高校行政化问题严重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权力泛化,学术权力弱化。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是大学内部的两大主要权力。学术权力是指学术人员负责管理学校的学术事务,并做出相应的决策。拥有学术权力的主要是教学和科研人员。行政权力则是行政人员依据相关的规章制度对学校的行政事务进行管理,行政权力的主体是行政机构和行政管理人员。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是大学的三大职能,学术性是大学的特征之一,然而,目前,在我国高校中内部管理体制中,大学的学术性却被忽视,行政权力处于主导地位,凌驾于学术权力之上,使得学术权力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严重失衡。在高校中,学术事务主要由行政人员操持,“教授治学”名存实亡。前南开大学校长饶子和曾对记者说过:“在全校召开了中层干部新学期工作部署会,许多学术带头人、骨干教师、实验室主任都没有参会。‘办公室同志告诉我,因为这些教师都不是副处级以上,所以未能参会。’”此外,行政工作人员还掌握着学术人员聘用、晋升、考核、评价的权力,学术人员的职业发展掌握于行政权力中,高校的学术权力失去了其学术代表性。学术权力行政化导致学术人员更愿意向行政管理职位发展,大学教师更为关心权术而非学术,学术失去了其原有的庄严性、神圣性。二是领导体制行政化。在我国,大学校长、书记具有行政级别。包括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在内的32所高校的党委书记和校长行政级别都为副部级,其余的本科院校的校长和书记为厅局级,专科院校则为副厅局级。领导体制的行政化使得高校成为巨大的官场,行政级别高的学术人员和行政工作人员拥有更大的权力和更好的福利待遇。高校浓厚的行政色彩,使得高校失去了本应具有的自由、民主、平等的学术氛围,改变了大学组织成员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扼杀了学术力量在高校中的能动性,对高校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阻碍了高校的健康发展。

(二)高校民主管理流于形式

教师和学生是高校的主体,只有教师与学生积极投身于高校的管理中,参与高校管理,才能使高校得到更好地发展。“大学的前途应多取决于成千上万个别教师的价值观,而很少取决于大学的理事或校长。因为思想与创造不能由行政部门以命令方式向下推行,大学必须由下而上的工作”。尽管高校明确规定进行民主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也明文规定高校应设立赋予教师参与学校管理权力和地位的学术委员会,但事实上,在绝大多数高校,民主管理仅仅流于形式,只是一句口号而已,高校的决策权依旧集中于一些行政部门手中。高校的各项决策、规章制度都是由校长、各院的领导制定的,并没有经过学术组织,教师没有发言权,广大师生的意见被置之千里。即便经过学术组织,高校学术委员会作出的决策也无法得到真正执行。无论这些规章、决策有效与否,有用与否,师生只能被动地服从和执行。高校形式化的民主管理则导致高校丧失了学术自由的氛围,高校民主管理成为空谈。

(三)高校学术风气腐败

我国高校将科研能力的高低做为考核教师绩效的重要标准,根据教师的多寡、优劣,科研获奖的数量来决定教师职称的评定和经济收入的多少。这种评价机制固然可以调动教师学术研究的积极性,提高其学术能力,可是将教师的自身利益与学术直接挂钩,使得学术丧失了其庄严性与纯洁性,导致高校教师失去了对学术的敬仰与耐心,怀着功利主义作学术。并且,我国高校在学术评价上往往只关注的数量、论文的字数、出版社的名气,致使教师进行学术研究并不是真正热爱其所研究的领域,而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很少有人能耐住寂寞,踏踏实实做学问。学术评价机制的缺陷导致教师逐渐形成了浮躁、功利的治学思想,学术造假现象频频出现。据统计,“2009年,我国中文‘产业’近10亿元;“最近两年,每年有近100人买卖SCI,有4700至14000人买卖英文论文到国外发表”。高校每况愈下的学术风气,愈演愈烈的学术腐败之风破坏了学术的纯洁性,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二、完善我国大学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尊重大学的组织特性,学术和行政合理分权

大学组织模式具有学术性、教育性、民主性等特点,其中学术性是其最主要的组织特性。学术是大学的起点,大学的一切问题都需要从它的学术性上出发,高校理应尊重大学本身具有的组织特性,应认识到学术性是高校的本质属性,分清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职权范围,减少高校行政系统对学术事物的干预。正所谓“术业有专攻”,高校应用制度规范行政权力,明确行政人员和学术人员的权责,尽量避免行政部门的职员参与学术事务。厘清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之间的界限,有利于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在各自负责的领域发挥其作用,有利于二者的和谐发展。高校只有重新认识和界定学术与行政的权限,不让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所承担的责任混淆,才能使高校良性发展。

(二)深化高校民主管理制度

“实行民主管理是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这也是西方大学制度的基本内核”。高校应落实民主管理和决策制度。广大师生参与学校管理是大学民主管理的基础。高校应充分认识到师生是大学的主体,应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以确保教师、专家学者以及学生参与学术事务的权力落实到实处,保障师生对学术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发言权、决策权,鼓励教师和学生参与到学校管理中来。此外,高校应建立民主监督机制,推进民主监督。在行政干部的选拔任用、教师聘用、教师职称评定、科研经费、教学资源配置等方面,由教师、学生和社会上相关部门进行全程监督,做到校务公开化,透明化,从而保障师生对校务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

制度理论论文篇10

据我所知,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在探讨解决考核制度中的一系列问题时,几乎毫无例外、通一色地采取了"考核技术方法"的思路,即总是只会在考核制度本身中寻找出路,总是在考核方法上绞尽脑汁,发明出各种各样的"雕虫小技";虽说考核制度在日益翻新,但对问题的解决其实并没有多少帮助。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人们在对考核制度的认识上存在着一个共同的误区,即都对它要求过高,没有跳出考核制度之外,对它进行一番反思,认识到它固有的有限性,从而在更高的层面上、在考核制度之外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考核技术派"的种种探讨和发明,在一定的限度内是有必要的;因为它可以使考核制度更完善、更精巧、更易于操作。但是,如果不能从历史的高度、从哲学的高度,即采取"历史哲学方法"的思维方式,对考核制度进行反思,寻找新的出路,就会在牛角尖里钻不出来,或是把它弄得越来越复杂、琐碎;或是变来变去,不停修改;最后是使人不胜其繁,觉得这东西还不如没有的好。这就是考核制度在很多地方所遭受的命运。一个东西如果被弄得过分复杂、精巧、难于操作,往往就会走向它的反面,从一个有益于人们的东西变成一个有害于人们的东西,最终是自己逃脱不了被人们遗弃的命运。

二、考核制度的三个主要问题

从实践中看,考核制度的实行面临三个比较重大的问题即:考核制度的价值取向;如何弥补考核制度本身固有的局限;如何保证考核结果的公正、客观?

第一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考核制度所规定的"评价标准";"评价标准"的问题体现着一个组织体的价值观,意味着一个组织体鼓励自己的成员做什么样的人,因而至关重要。对于"评价标准"的要求是它必须取向积极、要求明确。第二个问题说的是,任何一个现实的考核制度,无论是在它的条文规定、还是在它的具体实施中,都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而且,作为一个要求众人按照统一标准来打分评议被评议者的考核制度,如果过分强化,就会束缚人的个性、创造力,理论上存在导致人人都成为八面玲珑的谦谦君子的价值导向。因此,"法治"要辅之以"人治",考核结论只能作为公司领导奖惩和任用干部员工的重要依据,而不能作为唯一依据。关于这两个问题,本人在另外两篇文章中专门阐述。下面集中讨论第三个问题。

三、如何使评议更公正、更客观

虽说无论是作为一个现实的考核制度、还是作为考核制度本身,都存在无法彻底消除的局限;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这些局限性,归根到底,是要使通过这一制度对人做出的评价,尽可能地客观、公正。在这些局限中:

就任何一个现实的考核制度而言,在客观方面,制度的条文规定不可能制定得尽善尽美,尤其是有些考核标准无法定量,难以把握,特别是素质评价和工作质量评价都不可能不带有很大的主观成分。在主观方面,任何评分者?quot;德"、"能"、"识"三方面都不可能不存在各种各样的局限性。

就考核制度本身而言,它要求众人按照统一标准来评议被评议者;正如前面所说,如果过分强化,就会束缚人的个性、创造力,理论上存在导致人人都成为八面玲珑的谦谦君子的价值导向。

考核制度的这些缺陷,最终都会影响到考核结果的客观、公正。

显而易见,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任何一个单一的措施所能做到的。下面介绍我们从考核实践中摸索出来的一些经验。

1、在"评价方法"上,有定性的评价和定量的评价,一般对业绩的评价易于定量,对素质的评价只能以定性为主;定量评价比较客观、准确,而定性评价的主观性、模糊性比较明显,这就象体育比赛中的"田径标准"和"体操标准"的差别一样。为了解决评价的客观性、准确性问题,一方面应当在对"业绩"和"素质"二者的考量中,侧重于比较能够客观、准确评价的"业绩考核";另一方面要采用数学工具来实现"模态转换",即在"素质"考核中,量化各项考核指标,以提高其客观、准确性。

2、考绩与考评必须先分后合。业绩是短线考察项目,素质是长线考察项目,应该明确分工、先分后合。每月察业绩,年终评素质,最后按照一定比例综合形成干部员工的全年得分。这样可以在业绩评价中一定程度地克服评分者年终笼统凭印象评分所造成的主观性。

3、增加考绩分在全年考核分中所占比重。月考绩分立足于业绩,年终考评分立足于人员素质,前者较客观,后者较主观。因此考绩分在员工全年考核分中所占比重必须大大高于其素质评分,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评分中的主观成分。

4、定性的评价方法也多种多样,而且各有利弊,需善加取舍、取长补短、综合使用。大体说来,直接上级的考评,比较细致和准确,但容易失之过宽;间接上级的考评,比较客观公正,但准确性较差;自我评估有利于上级深入了解员工的具体情况,调动员工自我管理的积极性,但也容易失之过宽;下级的评分,虽说比较准确,但一般也有过宽的弊病;同级和协作部门的考评,会造成激烈竞争的局面,从而有助于了解到其他形式的考评所不能提供的情况,但又容易失之过严;外聘权威评价部门的考评,不言而喻,客观公正性虽说较好,然不可避免会有隔帘问诊、隔靴搔痒之弊:总之,没有任何一种考评形式是十全十美的,只能凭借数学工具,通过它们之间的一定比例的互相牵制才能使总的评价尽可能地做到客观、公正和准确,就筇宀俦热筛鞣矫嬗泄厝耸孔槌傻钠牢创蚍忠谎?

5、工作中较少发生关系的部门之间不搞互评,互相之间有工作关系的部门之间互评时,要针对"关键接口指标"进行评议,而不搞泛泛之评;工作上无接触的部门不参加对公司领导的评议;工作上无接触的领导不参加下级干部的评议;允许评议者在对被评议者或被评议者不了解的情况下注明"不了解",等等:这些都可以撇去评分中的一些水分和泡沫,增加评分的严谨性和客观性。

6、建立涵盖全面、要求准确的岗位责任制,使评议有标准可循。同时尽量使评分标准变得易于把握。前面说过,评分中的主观性有客观原因,即评分标准难以把握,特别是素质评判和业绩质量评判。设计中可以努力使它们变得比较具体、量化、易把握。

7、提高评议人员素质。这里就包括了对各部门主管、公司领导乃至全体参与评议人员在品德、能力和见识方面的要求,在培训、选拔、任用、考核等方面都要注意提高其在考核工作上的品德和水平。这一条实际上做起来很费功夫,而且难以见效,但仍是不得不认真去做的事。其中有两个问题要特别注意:

一是考核时的要求应符合交代工作任务时的要求。上级给下级布置工作,要提出明确要求,事后也要按照这个要求去考核。但实际上的情况往往是,属下按照要求完成甚至超出原要求完成了,考核时上级的要求又变了,往往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结果不但使下属遭到不公正待遇(拿不到应得的分数甚至低于应得的分数),更严重的是挫伤了下属的积极性,使下属有一种受骗上当的感觉,更不利于鼓励员工创造性地、超标准超要求地做好工作;有些主管可能对这种做法自以为得计,实际上对公司却会后患无穷。

二是要严格分开业绩考核与素质考核。实际情况往往是,当下属完全完成甚至超标完成了工作任务后,主管在进行业绩评分时又加进对下属综合素质或主观印象的评议,挑出员工非业绩方面的缺点扣分,使下属有苦难言;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在考核制度中将业绩考核与素质考核严格分开,而且要要求所有主管和领导在具体评分时将二者严格分开,避免使被评议者遭受不公正待遇,积极性遭到挫伤。这两点至为重要。

8、为加强对考核工作的领导,同时体现企业对考核工作的重视,企业应成立考核工作的领导机构--考核委员会,其人员组成要充分体现代表的广泛性。由于考核标准的改进和考核者素质的提高都难以有较大进展,我们就要明确:我们主要靠评议人员的个人素质,还是主要靠一种体制来保证评议的公正?显然,前一种思路对考评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求他们不但处事公正(德),有很强的辨别能力(能),还要十分熟悉各部门的工作情况(识)。古今中外的历史证明,指望一些个人的良好素质来保证公正,从来都是靠不住的。公司考评人员不可能超脱于任何部门之外,他们自身的工作也属被考核之列,这就使他们很难避免"偏心"的倾向或嫌疑。即使考评人员自身努力保持公正,囿于能力、见识、经验等方面的局限,也会力不从心。别人也难免对他们的猜疑。为保证考核的尽量客观公正,同时避免由于考核而使人际关系复杂化,考核委员会应有充分的代表性。这不但符合管理学原理,也符合概率统计学的原理,因为如果我们把每份考核评分表都看作一个样本的话,那么显然,所取样本的数量越多、代表性越广泛,从中得出的统计数据显然也就越接近真实。

9、企业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考核工作人员,则组成考核事务办公室,受委员会领导并对其负责,负责考核所需的一系列事务性工作(但不宜参加考核委员会),如不断完善考核制度;对考核制度进行宣传讲解;对考核过程中的执行制度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之后的分析研究;接待被评议者的申诉等等。

10、为了一定程度地消除考核制度存在的压抑人的个性和创造力的倾向,在考核标准中,可以有意识地加入对被评议者创新能力的考核内容,尽可能地融入积极的价值取向。

四、阐述几个观点

1、以前我们常说,看事情要看大局、看本质、看主流、看大趋势,以免被个别的细节、支流和曲折所左右;用现代科学的语言来说,就是分析问题要有概率统计学的观点,在考核制度的问题上也是这样。概率统计学原理在这里处处都起着关键作用。

比如说,有人担心,由于各个部门对考核标准的理解程度不一,执行起来会影响考核结果的客观公正。其实这个问题完全可以运用概率统计学原理,利用数学工具加以解决。从各个部门的考评来说,部门甲的主管可能要求高,评分严,结果部下们得分也较低;部门乙的主管可能要求低,评分松,结果部下们得分就较高。表面看来,部门甲的员工就吃亏了,而部门乙的员工就占了便宜。但实际上,只要考核制度处理好员工的考核成绩中主管评分、部门考核得分和部门员工的平均分的比例关系,就能解决这个问题;三者综合之后的妙处就在于:它以后二者为杠杆,消除了各部门掌握标准的不一致性,使各个部门、各位员工的评分受到一个无形的全企业统一标准的衡量。

制度理论论文篇11

2对高职院校报关专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高职院校报关专业大都把报关员这一岗位作为专业人才培养的最重要的目标之一,因而报关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改革必然会对我国高等职业院校的报关类专业未来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总体来讲是既存在机遇,又面临危机。

2.1高职院校报关专业依然拥有未来

报关人员从业不再设置门槛和准入条件,海关取消对报关员资格核准审批,不再对报关从业人员进行直接管理并不意味着报关工作岗位可以变成一种谁都可以从事的大众化的事务性工作。报关这个职业依然存在,依然是一份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如:报备、进出境、报核、报检、出口退税、预归类、制单、审单等是都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进出口贸易额度的增加,社会对报关员的大量需求依然存在。高职院校报关专业还要继续承担为社会培养报关专业人才的重任。

2.2高职院校报关专业会面临更大的竞争

报关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改革,必然会给高职院校报关专业带来一定的竞争压力。原先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其中一个报考必要条件是必须获得专科以上文凭,现在取消考试和核准后,准入门槛降低了,中职或中专院校相关专业培养的学生也可以从事报关职业,这样中职下一步必然会加强建设与报关相关的专业。相对于本科院校国际贸易等专业的学生,高职的报关专业更具有专业性,在校期间有专门的课程学习报关相关内容,因而在参加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中具有明显的优势。改革后,入职门槛取消后,会有越来越多的本科院校学生从事报关这一职业,这些都会给高职院校报关专业带来更大的竞争。

2.3毕业生的就业与专业的相关度会有提高

原先的报关员资格考试由于受到通过率的限制,考试内容大、杂、空,缺乏实际操作效果,致使很多学生出现了会考试,不会报关的应试教育现象。很多熟练掌握报关技能的人,却迟迟无法顺利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全国考试的通过率一直在8%-10%左右,学生在校期间能够通过考试,获取报关员资格证书的是占少数的,剩下的大部分学生,由于未能通过考试,不论你的职业素质有多高,实践操作技能有多好,也不能从事报关员这一工作岗位。改革之后,报关员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取消,使得报关专业的学生都具备了从事这一职业的资格,毕业生所从事的工作与专业的相关度就会提高。

2.4对于学生实践操作能力的培养得到加强

报关员资格考试的取消,使得高职报关专业从报关资格证书这一“紧箍咒“中解放出来。由于我国海关法规定,报关员必须是通过报关员资格考试并取得报关资格证书的人才可以从事报关工作。因而在原先的人才培养方案中,大部分高职报关专业为了让更多的学生通过考试,获取从事报关岗位的资格,完成报关人才这一既定人才培养目标,不得不花费大量的课时,用于报关知识理论的学习和报关员资格考试的准备。对于学生实践操作能力的培养就相应的被弱化,很多获取报关员证书的毕业生,实践操作能力较差,得不到企业的好评。门槛和准入条件取消后,报关专业人才培养对于报关理论知识的需求就可以适当降低,理论课程所占的课时可以进行压缩,加大实践课时所占的比重,有利于培养学生实践操作能力。

2.5企业对报关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虽然海关取消了对报关从业人员的直接管理,但是海关管理依然要追求效率,提高通关速度,必然对报关企业会进行比以前更加严格的管理。企业的风险管理、信用管理会变得非常重要,毕竟一旦报关出现失误过多,就会面临各种形式的处罚,进而影响企业的声誉、效益等,所以报关企业在招聘报关员时会更加慎重,不再以报关员资格证书取人,而是更加注重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考察。必然会要求报关从业人员精英化,这要求高职院校报关专业在学生的职业素质培养和专业技能培养上多下功夫,对报关人才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6学生的就业面得到拓宽,校企合作进一步密切

报关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改革以前,生产企业要想自理报关,需要聘用5名以上的报关员,并且主管人员应该具有5年以上的此类工作经验,人力成本较高。为降低成本,很多企业会直接找报关企业报关。改革以后,准入门槛的降低使得生产企业可以聘用具有丰富关务经验的外贸从业人员兼任报关工作,成本没有增加,却节省了报关费用。在趋利作用的驱使下,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自理报关,社会对报关员的需求量会增大,将会有更多的报关专业毕业生到生产型企业去工作,就业面得到拓宽。同时,由于缺乏报关从业资格这一证书作为衡量,企业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考核测试应聘人员的报关技能水平。必然会使报关企业和生产企业主动与学校进行接触、合作,来招聘最优秀的人才。

3对策研究

3.1进一步明确人才培养目标

高职报关专业在设立之初,人才培养的目标就定位在为全国报关行业培养高素质高技能型的报关专业人才。由于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和报关员资格核准审批制度的存在,必然只能有一少部分的报关专业的毕业生在毕业后从事报关工作,剩余的大部分学生不得不纷纷转行,从事与专业相关度不大的行业。为解决这一问题,高职院校报关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纷纷做出调整,在原先只培养报关员的基础上,加大了对货代员、外贸业务员、单证员等岗位的培养力度,这一调整使得高职报关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变得相对模糊和宽泛,甚至存在与国际贸易实务专业在人才培养方面的同化现象。海关总署第54号公告推出之后,降低了报关行业准入门槛。报关行业必定会发生变化,高职报关专业应该及时对报关企业、特别是具有外贸资质的生产性企业进行调查研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把专业面向的岗位聚焦在报关员岗位和货代员岗位,进一步明确专业人才培养目标。

3.2完善专业课程体系

高职报关专业的课程体系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的公共基础、专业基础、专业技能课三阶梯式课程体系,这种课程体系存在着诸多问题:如:课程开设无顺序、内容有重复等。第二阶段是基于企业调研,针对报关专业相关工作岗位技能进行分析,按照具体工作流程,序化技能模块,构建了以岗位能力为核心的课程体系。在改革以前,这两种课程体系各有长短,传统的课程体系从通过报关员考试的角度,加大了理论教学学时的比重,降低了实践教学学时,不仅造成了对于理论知识的过度学习,也使学生实践操作能力得不到锻炼,学而无用。新型的课程体系,有利于学生核心岗位能力的培养,但是却不能帮助学生顺利地获取进入报关行业的门槛。这经常使得高职报关专业顾此失彼,陷入两难的选择中。改革后,在人才培养过程中,我们就可以打消报关行业准入门槛的顾虑,在新型课程体系的基础上,针对报关行业的新需求,完善以培养学生职业素质和岗位技能为核心的课程体系,降低报关知识理论的过度学习,增加报关、货代等相关技能的训练。

3.3重视实践教学条件建设,强化实践教学,提高学生报关技能水平

从目前来看,对于高职报关专业,构建认知实习、软件模拟、仿真实训、技能大赛、顶岗实习完备的实践教学环节是比较科学的。因此高职报关专业首先应该加大实践教学方面的投入,重视实习实训条件的建设,为学生创造一个良好的实习实训环境;其次是积极参与报关技能大赛,并能够使专业的大部分学生享受到大赛成果。通过大赛不仅能够检验学生在校内实训情况,而且为下一步的顶岗实习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最后是坚持走出去的战略。由于报关企业一般是设在距离海关和码头比较近的地方,假如高职院校离当地的海关比较远的话,是很难把报关企业引入学校的,因此高职报关专业的教师应该积极联系校外实习基地,为学生创造更多的外出实习的机会。

3.4注意与中职院校的差异化发展

改革以后,高职报关专业和中职报关专业培养的人才可以同场竞争,高职教育培养的报关人才如何与中职教育培养的报关人才相区别?笔者认为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高职能否培养出中职难以培养的报关专业技能人才。所以高职院校的报关专业应该在以下的二个方面采取措施,提高高职报关专业人才培养质量。

制度理论论文篇12

二、是全面性原则。

学生管理工作任务繁杂,所以在制定制度时,也必须考虑到方方面面,尽量对所有可能以制度规定的事物出台相应的规定、对策,力争使师生在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全面细致的学生管理制度体系是学校规范化办学的体现,只有制度到位,管理到位,才能保障学校平稳发展。

三、是奖惩结合原则。

高校学生管理制度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校风建设,弘扬正气。制度内容既要有奖励措施还应有惩罚措施,奖励是调动学生积极性的重要措施,即通过正面刺激达到鼓励先进、弘扬正气的方式方法;惩罚则是从反面否定学生行为中的消极因素,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教育或处理,帮助改正错误,促进转化。一味地夸奖学生、放纵学生,结果学生往往犯了错误却不认错,更加意识不到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一味地责怪学生,不但激发不起学生学习兴趣,反而会让学生更加感到孤独,更容易走上歪路。因此,奖惩结合,缺一不可。

四、是系统性原则。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去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由若干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因素构成的整体”。高校更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一项新的制度设计必须注意制度与制度之间的系统性、关联性,必须考虑相关事务的结合点,即制度与制度之间不能互相“打架”。学生管理部门是教育人的单位,制度本身就蕴含丰富的教育意义,好的教育制度是重要的教育资源,它可以增强人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但是如果制度不考虑系统性,给人以误解,让师生无所适从,那么制度本身存在的合理性、制度内容的可执行性、制度效果的激励性可能就有违“制度文化”本身的含义了。

五、是适度超前性原则。

事物是发展的,学校是前进的,但无论如何发展、如何前进,都是依据一定规律逐步完成的,即“不积跬步,无以致千里,不积细流,无以成江海”。所以制度设计一方面必须符合学校的实际需要,从生源状况、师资队伍、学生硬件设施等方面通盘考虑,超前思维,“量入为出”,随着学校的整体发展,不断对学生管理制度进行调整,使大家向着更高的目标前进,更加符合客观发展规律;另一方面要适度,即仗要一个一个的打,台阶要一个一个的上,不可“拔苗助长”一味贪“多”求“大”,如果把制度定的过死,脱离学校的实际,与现实脱节,或过于超前,即使制定了,也得不到有效执行,使大家有望尘莫及之感、望而却步之感,反而会挫伤大家的主动性、积极性,不利于学校、师生的正常发展。

六、是可操作性原则,或者可执行性原则。

要认识到我们的学生管理制度需要通过推行来规范管理,如果制度本身不具有可操作性,那么制度就仅仅成为摆设和累赘。学生管理制度的制订要具有可操作性。为了提高制度的适应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制订的制度要有粗有细,粗的地方符合原则性管理要求,细的地方则符合操作性管理要求。基本管理制度的条款尽量是原则性的;具体管理规定、办法、细则、流程等要细化到可具体操作。同一项制度的不同条款也可有粗有细,原则性条款尽量概况,操作性条款在不影响功能及操作情况下尽量精简。

七、是公平性原则,即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大学生之间更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制订制度要公平。必须经过自上而下酝酿政策,自上而下征求意见,综合平衡采纳建议,把制定制度本身的过程看成是校务公开的过程,当作是民主治校的体现。征求意见过程中必须对各类建议意见有“来言去语”,大家才能畅所欲言,才敢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其次执行制度要公平,既要体现以人为本,更要体现以制度为本。凡制度规定的,丁是丁卯是卯,不打一点折扣,不因人而异,坚决做到不给他人设障碍,不给某人开绿灯;制度未规定的,公开公示,集体讨论,少数服务多数,阳光决策,皆大欢喜。

八、是稳定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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