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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通过会员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会员为客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申报拟指定交易的交易单元号。信用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申请由本所委托的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受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合约,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第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第十六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七条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证券投资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
第二十条 融资融券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二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三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四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近三个月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4000户。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选取和确定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七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一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二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三条 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A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被实行特别处理和被暂停上市的A股股票的折算率为0%;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五)权证折算率为0%。
第三十四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五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三十九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第四十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出现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被暂停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权益处理等产生尚未到账的在途证券,会员在计算客户维持担保比例时,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第四十一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二条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四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八条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当月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九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五十七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示意见的,会员不得主动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日均换手率,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二)日均涨跌幅,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三)波动幅度,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四)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五)异常交易行为,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六)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上市可流通市值,是指其当日收盘价与当日清算后的份额的乘积。
第六十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关键词:融资融券;证券市场;交易
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缺乏合理的价格发现机制,行情看涨时投资者一起入市炒作,没有行情时纷纷离场,导致股价经常大起大落,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较高。
一、 何谓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信用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通俗的说,融资交易就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资金用于证券买卖,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融券交易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券商并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总体来说,融资融券交易关键在于一个“融”字,有“融”投资者就必须提供一定的担保和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在约定期内归还借贷的资金或证券。
二、 融资融券的发展
融资融券是海外证券市场普遍实施的一项成熟的交易制度,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据统计,截至目前,全球发达国家超过95%,新兴国家超过40%引入了融资融券业务。而在我国融资融券发展道路颇为曲折,迄今为止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初期阶段
1998年末国务院明令禁止融资融券交易,直至200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过,删除了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性条款,使券商融资融券业务合法化。2006年7月证监会出台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这就意味着融资融券制度正式在我国起动,铺垫工作告一段落。然而,不幸的是就在融资融券呼之欲出之时,国内股市的“牛气冲天”使得融资融券试点搁置下来。
(二)实质准备阶段
2008年4月,国务院正式出台《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融资融券业务被正式列入券商业务中,并从账户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对融资融券业务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10月5日,中国证监会宣布正式启动融资融券试点。随后,中信、银河、广发等11家证券公司先后于10月25日和11月8日进行了两次融资融券业务全网测试,结果基本达到了预期效果。
(三)正式实施阶段
2010年伊始,国务院原则上同意开设融资融券试点业务,证监会将按“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原则,综合衡量净资本规模、合规经营、净资本风险控制等指标和试点实施方案准备情况,择优选择优质证券公司进行首批融资融券试点业务。此外,股指期货也相继获批。启动融资融券将为我国证券市场引入“做空”机制,能有效减少我国股市的波动幅度,避免出现恶性的暴涨暴跌。同时,也使投资者在证券价格下跌时也能获利,从而为我国股市“单边市”的局面划上句号。随着融资融券的破冰启航,其实现路径的探讨将成为未来研究的一大热点。2011年11月25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正式,并自之日起施行。这意味着亮相内地证券市场一年半的融资融券业务将由“试点”转为“常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负责人表示,200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实施细则》)颁布。2010年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启动以来,经历了一年半的实践检验。其间,市场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为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配合融资融券业务由试点转为常规业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证所对《试点实施细则》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据了解,本次修改以“基本业务制度不变、部分条款作适应性修订”为原则,与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的修改保持一致。除对现行规则条文表述进行文字修改外,新增条款2条,修订条款13条,主要涉及标的证券、优先还款、保证金比例与折算率、维持担保比例等方面。
自《实施细则》之日起,《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根据《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业务发展需要,上证所还调整了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为参照上证180指数成份股并满足《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180只股票,以及满足《实施细则》的4只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三、主要影响
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衍生产品,融资融券实质是一种金融杠杆,贯彻到资本市场的最强大力量就是增大证券市场的流动性,通过盘活证券公司手中的存量资本增大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量和需求量,融资融券业务的开闸有望使国内证券业迎来一个多赢的局面。首先,对整个证券市场而言,融资融券的推出直接增加了资本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为证券市场开拓新的资金来源,这大大促进证券市场交易的活跃性及市场行情的持续性。“做空”机制的引入能有效减少我国股市的波动,避免出现恶性的暴涨暴跌。此外,也使投资者在证券价格下跌时也能获利,从而为我国股市“单边市”的局面划上句号。其次,融资融券业务的推出在最大程度上满足了券商的利益诉求,增强了券商的盈利能力。目前券商经纪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是交易手续费,股市长期低迷将导致证券业全面亏损。存在卖空机制,券商通过为客户融券,可以赚取手续费以及客户所缴保证金从卖空指令发出到所融证券归还的利息,增加熊市时的收入来源。而融券交易活跃市场,增大交易量,又反过来增加了券商开展的经济业务的手续费收入。卖空机制的推出也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有利于券商改善投资组合。最后,从投资者角度看,可利用卖空机制进行套期保值,锁定投资收益;融券卖空机制可大幅减弱“庄股”的波动幅度,甚至终结“坐庄”现象,从而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囫囵吞枣,消化不良固然不好,但也不能因噎废食,徘徊不前。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当市场发展到一定规模后,法律制度趋于完善,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是国际证券市场的总趋势,我国也不例外。从“试点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完全市场化”,是我们的必由之路。我国应根据国情、因地制宜,逐步完善融资融券交易环境,尽快建立健全融资融券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加强市场防火墙制度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机制建设,严格防范各类风险,保融资融券业务在试点的基础上稳步、健康推进。有理由相信,只要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就一定能够发挥融资融券业务的最大效用,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
参考文献:
[1]《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上交所,2011-11-25
[2]陈夏.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国内外文献综述[J].现代商贸工业,2009(10):161-162.
[3] 陈建瑜.我国证券融资融券的实现路径[J].中国金融,2006(8):30-32.
当前,融资融券交易的试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着,怎样避免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的发生,已经成为了试点工作的重中之重。而作为防范风险关键的市场准入监管是现阶段我们所要迫切解决的瓶颈,其中,标的证券的市场准入监管更是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核心。本文是笔者根据自己的经验,对融资融券交易标的证券的市场准入监管进行了一番深入的思考。
一、交易所集中市场标的证券的准入条件
交易所集中市场在证券市场中属于核心证券交易场所,是证券市场流通的重要桥梁。在交易所市场的标的证券除了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则办事外,还编制了相匹配的准入条件。如,按照规则T第220.2(22)中的规定,美国关于保证金交易的证券指的是:拥有未上市交易的特权的证券;从1999年开始,涌现出了纳斯达克股票市场上市的证券;不在权益范围内的证券;所有外国融资融券交易证券;所有能够转换为融资融券交易证券的证券;截至1999年1月1日,所有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
日本的股票流通市场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交易所集中市场,一类是店头市场。日本为了把股票交易集中到交易所,分别在东京、大阪、名古屋这三个证券交易所中创设了市场第二部,其的上市条件要低于市场第一部的上市条件,新股票先放到市场第二部中进行交易,等到一年后如果达到市场第一部的上市条件方能放到第一部中进行交易,另外,在第一部上市的股票条件如果有了一定的降低,并且,一年内依然达不到第一部条件的,那么,就必须将其放到第二部中进行交易。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之前仅仅限于第一部上市股票,后来,随着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只要与选定基准以上的上市股票相符,都能够当做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如果上市股票具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均认定成除外股票,不可以作为融资融券交易标的有:上市股数未达到六千万股者的;即将下市的股票;与下市基准相符,被转移到整理专柜所交易的股票等,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有效防范因股权过度集中而致使融资融券交易活络市场功能的实现。
而在台湾区域所实施的《得为融资融券标准》中明确规定,凡是上市达到六个月的普通股股票,每股净值高于票面以上的,均由证券交易所公告为融资融券交易股票,同时,每个月向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汇报。不过,普通股股票凡是有以下情事之一者,不得认定为融资融券交易股票:股权过度集中者;股价有较大波动者等
二、店头市场标的证券的准入条件
所谓店头市场,指的是不在证券交易所内的一个固定场所,主要为尚未上市的证券或者未达到成批量的证券提供所需的交易证券市场。按照规则T第220.2(26)中的规定,美国店头市场保证金交易证券指的是所有在店头市场交易的证券,都要得到美联储的核准,并且还要有一定的市场深度与广度,可以将证券及其发行商的信息有效性和发行者的性格以及实际生存度当做一类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证券。美联储所明确的店头市场保证金交易证券名单要求和条件有:该股通过美联储核准的最低平均出价,应达到五美元以上;大众群体能够不断的获得此股的每日报价,涵盖了出价和成交价两种;此股必须有六个月以上的公开交易;发行公司要有不少于四百万美元的资产和未分配的利润;发行公司或者股权持有者,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持股时间。
日本明确规定凡是符合下列标准的人员,均属于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登录发行的股份必须达到一千万股;从决算日开始,近半年每月成交股数平均数必须达到九成以上;与取消登录基准不相符的等。需要强调一点,凡是登录不满一年,都不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已经登录的证券,不管是不是已经发行的股票,还是新发行的股票,均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
台湾明确规定凡是非属柜台买卖管理股票、兴柜股票和第二类股票的普通股股票上柜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并且,每股净值在票面以上的,该发行公司与以下规定相一致,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公告得为融资融券交易股票,且每月向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汇报:实际收入资本额高于新台币三亿元的;近期会计年度决算不存在累计亏损,并且,营业利益和税前纯益在年度决算实际收入资本额比率中高于3%的;股权过度集中者;成交量过度异常者等。另外,在《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第二条第5-8项中明确规定,得为融资融券交易的上柜股票在通过发行公司转申请上市之后,除了股权过度集中的情事人员外,即得为融资融券交易,难以适用第一项上市达到六个月以上和第三项的情事人员外,即得为融资融券交易,前一项规定已经在修正施行之前转上市但未达到六个月以上者,也可适用。
三、构建完善的融资融券交易标的证券的动态管理制度
在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的第22条至25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第3.1至3.4条中对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的市场准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通过本所核准后,可当做成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标的的证券:与本细则第23条规定相符的股票;债券;其他证券。如果标的证券属于股票,那么,应与以下条件相一致:在本所上市交易必须达到三个月;股东人数至少有四千人;本所结合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在满足前条规定的证券范围内进行审核且对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加以确立,并向市场公布。会员为客户所提供的标的证券名单,应在本所规定范围领域内。
针对标的证券的动态管理制度,应高度重视下列制度的设计:
1.构建动态管理制度的目的;虽然试点阶段监管者持有谨慎监管的态度,但是在已经构建的完善风险控制措施下,标的证券数量过少将会导致投资者参与成本的进一步增加,大大削弱了其的参与积极性,严重阻碍了融资融券交易功效的发挥。因此动态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尽可能的为投资者与市场的融资融券提供所需,切实将融资融券交易的功效充分全面的发挥。
2.构建动态管理制度体系;应将融资融券划分为三类标的证券,也就是充当保证金的质押证券、融资交易的标的证券、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因此,动态管理制度体系也必须区分这三种类型的证券。质押证券实际所需的是保值证券,也就是没有风险或者风险低的证券、货币市场基金、现金等;由于融资买入证券因投资者注重的是证券的升值空间,因此,应以收益高的标的证券为主;由于融券卖出因投资者注重的是证券的做空潜力,因此,应以股价被估高的证券为主。
3.由于融资融券交易标的证券和股指期货标的指数的成分股间属于一种套利关系,融资融券标的证券也和股指期货标的指数的成分股相一致,所以,应与标的指数的成分股调整一同进行动态式的管理。
之所以选择上述标的证券,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上述证券无论是流动市值,还是波动幅度都与现有的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差别小;另一方面,随着上述标的证券增加,不仅可以达到证券投资的刚性需求,而且,对于风险对冲的需要也能予以满足。
四、结论
综上所述可知,目前,证监会正在积极的开展证券金融公司筹建工作,同时,致力于推出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相符的转融通业务。现阶段,转融通业务实施方案的论证及其制度规则的制定以及风险评估工作已基本完成。等到转融通业务所需的组织机构准备以及业务准备趋于成熟之后,证监会会在报告国务院之后抓住机遇推出融通业务,从而确保融资融券交易机制的不断完善,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晓国:选择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的思考[N].证券时报,2010-2-10(A03).
[2]广发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市场监管[N].中国证券报, 2010年4月15日.
[3]屈小粲 罗忠洲:我国推出融资融券的风险及其对策[J].浙江金融,2009(9).
哪些股票可以融资融券
并非所有的股票都可以融资融券。8月21日公布的实施细则,限定了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根据沪深证交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规定,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融资融券的标的股票都必须满足上市交易满三个月;近三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股票交易未被实行特别处理等条件。(具体见表1)
“按照上述标准,设定沪深上市公司作为融资融券标的家数控制在600家之内,其中沪市300多家,深市200多家。”上交所有关人士表示。
表1: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的两市标准
沪市 深市
上市交易满3个月 同左
非ST 同左
已股改 进入股改程序
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
前三个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
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 同左
前三个月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 同左
前三日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同左
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在过去3个月内没有出现持有50000股以下的股东人数少于3000人的情形
谁可以融资融券
谁可以进行融资融券?这是投资者最为关心的。事实上,并非所有券商均有权开展融资融券,而在获批开展融资融券的券商中,也并非对所有放开此项业务。
综合各方面传闻,试点券商极有可能在3~5家之间。根据《试点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对试点券商要求较为严苛,其条件要点是:(1)经营经纪业务满3年的创新类券商;(2)近6月净资本在12亿元以上,在同等条件下,净资本水平居前的券商将会优先批准;(3)内控治理健全,近2年内未有高管受行政和刑事处罚;(4)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5)资金管理上办好三方存管且获证监会许可;等等。
按照以上要求排除,目前取得创新类资格的券商共有17家,其中净资本在12亿元以上的为13家。这其中,业内预计按照内控要求,海通证券料难进入首批试点;而根据“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这一项,由于采用资产净值口径计算净资本率后,招商证券在今年一季度出现了净资本率66.45%,低于70%监管指标的情况,进入首批试点的可能性也不大。
在其余11家公司中,从净资本这根“铁杠杆”角度衡量,中信证券入局板上钉钉;从公司质地考虑,中金公司净资本率长期高于90%,机构客户资源雄厚;而国泰君安在资金管理上的三方存管方式则获得了证监会的推崇。这3家券商成为首批试点的可能性极大。此外,净资本水平居前的光大证券和华泰证券,都是首批试点资格的有力竞争者。
据悉,截止发稿,已有国泰君安、国信证券、招商证券、长江证券、东方证券、广发证券等十数家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递交了该业务的资格申请。此外,沪深两所和中证登公司已先后组织16家创新类券商进行了两次全网测试,同时并将继续开放融资融券交易联网测试环境。
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投资者,必须先通过有关试点券商的征信调查。投资者如不能满足试点券商的征信要求,在该券商网点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有重大违约记录等,都不得参与融资融券业务。
尽管该规则并没有将散户排除在外,但由于管理体制层将选择下放给券商。而据记者了解,目前在券商的计划中,对客户的规定远比此要来格,融资融券业务将首先对机构开放,散户的资金起点要求一般为50万元。
如何进行融资融券
投资者向券商融资融券前,要按规定与券商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以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委托券商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投资者只能选定一家券商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具体细则见表2),在一个证券市场只能委托券商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表2:融资融券具体细则
融资融券期限 不超过6个月
投资者能否申请转指定 不能
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最高折算率 股票70%,ETF90%,国债95%,其他基金和债券80%
保证金比例 不低于50%
维持担保比例 不低于130%
标的证券范围披露频率 每3个月
风险警示线 单只标的证券融资余额达流通市值的25%;单只证券标的融券量达流通股份的25%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偿还融入资金。投资者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与券商之间的约定办理;以卖券还款偿还融入资金的,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券商卖出证券,结算时投资者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券商融资专用账户。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资金,须优先偿还其融资欠款。对融券,细则对其价格作出了严格要求。投资者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如该证券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融券卖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也应当满足不低于最近成交价的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偿还融入证券。投资者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与券商之间约定,以及交易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以买券还券偿还融入证券的,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券商买入证券,结算时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将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划转至券商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融资融券导致市场更血腥
融资融券实行后,将引导市场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