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合集12篇

时间:2022-12-30 00:44:14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篇1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和“*”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构建和完善适合我市实际情况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切实提高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水平,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

在建立全民参加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城乡医疗统筹救助制度,更有效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真正实现病有所医、困有所助的目标。

(三)基本原则

1、整合资源,多方筹资,多种形式,实施标准有别的限额医疗救助。通过财政拨款、社会福利基金投入、社会捐赠、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适当补助以及医疗机构适当减免门诊费、检验费、治疗费等多种形式对患重大疾病住院而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限额的医疗救助金补助。

2、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按财权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市财政根据各区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和财政状况,承担一定比例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基本内容

(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1、资金来源:

(1)财政预算拨款(含财政拨给各部门、单位的医疗救助资金)。

(2)自*年起每年提取市本级留成的福利公益金的20%。

(3)财政按参加本市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或本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外来工人数以每年每人20元的标准划拨外来务工人员医疗救助金。

(4)社会捐助。

2、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分担比例。救助资金分别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区财政所分担的比例不得低于所承担份额的60%,镇财政困难的,由区财政兜底。

3、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设立和管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市、区政府财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并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以区级为单位进行统筹管理和发放。

(二)城乡医疗资金救助的对象

1、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救助的对象。

(1)参加了本市城镇

职工(城乡居民、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并且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后,当年仍无力承担个人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

(2)未参加城镇职工(城乡居民、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当年无力承担个人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

(3)参加了本市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或本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且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仍无法承担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的外来务工人员。

2、上述对象中凡属无其他责任人或责任人无法确定的意外伤,且当年个人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由个人提供书面的受伤过程说明,可申请救助。审批程序按医疗救助规定办理(国家法律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在此救助范围之列)。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认定为无力承担个人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并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后,可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1)本市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含城市“三无”孤老残幼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麻风病人,下同)。

(2)个人年承担医疗费支出超过其当年家庭年收入70%的本市户籍的非低保对象,以及参加了本市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或本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救助范围:

(1)因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有效牌证车辆、酒后驾驶、打架斗殴,服用、吸食或注射以及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自杀、自伤或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人除外)。

(3)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但以下情形除外:①经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受害方未能得到赔偿的(须由强制执行机关出具书面证明)。②治安、刑事、交通事故等案件立案后6个月以上未能确定责任人的(须立案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三)申请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救助的病种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救助的病种: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救助的病种依照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参保职工保险就医及费用结算指南》中确定的中额费用病种和高额费用病种以及未成年人医保相关病种执行。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救助的标准

1、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在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后,仍不足以支付个人实际承担的重大疾病医疗费的,按不超过其当年个人实际承担医疗费予以救助。具体救助限额为:(1)本市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及重点优抚对象、参战人员、企业干部、市级以上劳模、见义勇为者,按不超过其个人当年实际承担医疗费予以全额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超过救助金额的,可自行向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团体或慈善组织寻求帮助。(2)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非城乡低保对象,按不超过其个人当年实际承担医疗费的80%予以限额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

2、参加了本市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或本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按不超过其个人当年实际承担医疗费的80%予以限额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

3、未参加城镇职工(城乡居民、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按不超过其个人当年实际承担医疗费的50%予以限额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含2万元)。

4、享受了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超过3万元或2万元以上的救助对象,因急需连续治疗并已得到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团体资助后,仍无法解决医疗费用的,可向区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提出特殊医疗救助申请,由市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审定。

上述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只限于市劳动社保部门确定的基本目录用药费用和使用国产医疗器械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费药和使用进口医疗器械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救助之列。

5、城乡医疗救助的医疗服务标准:市卫生部门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医疗救助对象服务标准,提供利民、便民措施,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五)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1、本市户籍的居民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及审批程序:

(1)患者本人或亲属持户口簿、身份证、是否参加了城镇职工(城乡居民、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家庭收入证明、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收费收据等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居(村)委会对患者的申请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限为5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满后,无群众投诉意见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查意见并将患者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再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2)属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麻风病人,可由社区居(村)委员会或供养的社会福利机构或收治麻风病院代为申请。

2、参加了本市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或本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及审批程序:患者本人持身份证、居住证(暂住证)、参加本市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或本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的低保证或家庭收入证明以及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收费收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经本市现工作单位审核确认后,向现工作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患者本人无法前往申请的,可由其本市现工作单位代为递交),符合条件的,由其现工作的区民政部门审批。

3、经二级以上医院确诊须住院治疗的低保对象,可凭有效的《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区民政部门填发的《*市低保对象医疗证明》到收治医院住院治疗,收治医院应免收其押金(预付金),保证低保重大疾病患者及时入院治疗,不得以住院押金为由拒收低保重大疾病患者。对确属急症住院的低保对象,收治医院应凭患者有效的《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押金(预付金)并安排入院治疗,然后再补办《*市低保对象医疗证明》。

三、组织领导及部门职责

(一)成立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工作,并对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3万元或2万元的救助对象进行审定。该领导小组组长由邓群芳副市长担任,副组长为市政府副秘书长刘新强和市民政局局长何庆明,成员为赵彦庆(市民政局副局长)、张柏峰(市财政局副局长)、张笑天(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李子松(市卫生局副局长)和温宝琼(市总工会副主席)。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区也要相应成立机构,负责推进和落实本地区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工作。

(二)各级政府应将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重要工作范畴,切实履行政府医疗救助管理职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配置市、区、镇(街)专职医疗救助人员,设立村级医疗救助协管员,使医疗救助工作层层有人抓、有人管。

(三)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和档案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向领导小组报告城乡医疗救助的年度工作情况。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制定并落实困难群众就医优惠政策和措施,节约使用救助资金。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实施城镇职工(城乡居民、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财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和拨付工作,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篇2

一)坚持动态管理、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政府救助、社会扶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一)未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安全的城乡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和享受国家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

二)已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平安但个人医疗费用实际负担超越3000元以上的城乡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和享受国家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

三)患重大疾病、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证规范的特殊困难群众。

四)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违法违纪、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救助规范

一)城乡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年救助封顶线为3000元。

二)城乡“三无”对象(即一类低保对象)和享受国家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三)未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安全的低保对象。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四)已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平安但个人医疗费用实际负担超越3000元以上的城乡低保对象。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五)患重大疾病、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乡最低生活保证规范的特殊困难对象。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六)患重大疾病。超出医疗救助规范的经“城乡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医疗救助规范可以适当提高,提高幅度不逾越全年救助封顶线的50%。

四、救助方式

以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医前、医中、医后、居家等救助方式进行救助。医疗救助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救急”和“救难”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

一)日常医疗救助。分罕见病自购药和门诊治疗。日常医疗救助金额全部采取发放医疗救助卡给医疗救助对象用于门诊及购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每年都享受一定数额的日常医疗救助费。具体规范为:五保供养对象、孤老优抚对象、三无”对象(即一类低保对象)每人每年享受150元日常医疗救助费。医疗救助卡内金额可跨年度使用但不能提取现金,所需资金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或其他相对应的资金中列支。

二)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分住院治疗救助和居家治疗救助。具体为:

1住院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个人自付部分在民政部门《大病医疗救助通知书》确定的救助金额内,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救助再与民政部门结算。

2居家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上慢性病或特殊病种。医疗救助对象或亲属强烈要求通过居家草药、中药等民间治疗方法治疗的可以申请居家治疗救助。由医疗救助对象或委托人凭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和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在封顶线内视情况分段给予现金救助。

三)临时医疗救助。原则上实行医后救助。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及城乡低保边缘困难群众患特大病治疗费用过大。直接向民政局提出临时医疗救助申请,经民政局审核审批后再给予一定金额的一次性救助;城乡低保边缘困难群众凭相关医疗平安弥补清单、治疗支出证明或单据向村(居)委会提出临时医疗救助申请,经村(居)委会证明、乡镇政府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后给予一定金额的一次性救助。

五、救助条件与审批程序

一)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证和自己身份证。要及时通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按医疗救助顺序审定后,2个工作日内向定点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救助通知书,明确救助金额。

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未经批准到县外医疗机构或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经批准可到县外医疗机构就医。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予救助。

四)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个人申请、村(居)委会审查、乡镇政府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具体经过以下审批顺序:

1申请人应书面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发给《乡村(农村)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意见连同证明资料上报乡镇政府。

2个工作日内派专人对医疗救助资料进行调查核实,2乡镇政府接到村(居)委会的资料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民政局。

3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后乡镇政府负责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3县民政局接到乡镇政府的资料后。并说明理由。

4患重大疾病、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证规范的特殊困难对象。

六、结算顺序

一)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窗口料理医疗报销和城乡医疗救助。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支付的局部,由城乡医疗经办机构结算;属城乡医疗救助支付的局部,由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经批准到县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出院后凭有关资料先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经办机构报销。

七、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中央、省、县财政拨款。同时,要按中央和省当年下拨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3%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县财政部门要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专帐。专款专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划入县民政局医疗救助专户,由民政部门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三)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坚持集体评议评审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等行为要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八、医疗救助保证与政策

一)县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原则。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二)县卫生部门要协助县民政部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平安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规范,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三)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可单独开设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的门诊和病区,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住院。对于服务设施的规范可适当加以控制,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公办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减免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四)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

五)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到定点医院门诊治病。

九、组织领导

健全和完善社会保证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是切实保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成立“中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县长任组长,县政府办主任和县民政局局长任副组长,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人事劳动和县社会平安事业局一名领导为成员,统一组织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低保办,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也要相应成立机构,切实做好本辖区医疗救助工作。

十、责任单位与部门职责

一)县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抓好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二)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管。让城乡困难群众花最少的钱治好病;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篇3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40%救济对象;

(五)计划生育奖扶对象;

(六)发生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他病种。

三、救助标准

根据本县城乡基本医疗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城乡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扣除合作医疗补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标准如下:

(一)农村五保户按零标准起付,在1000元以内由乡村统筹解决,超出部分按实核报;

(二)城乡低保户按1000元标准起付,年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10%进行救助,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15%进行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2000元;

(三)重点优抚对象救助标准根据《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民优字〔2006〕190号)另行制定。

(四)享受40%救济对象,由本人申请,乡村审核,经县民政、卫生部门批准,指定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按2/3核报,年最高救助限额1000元。

(五)计划生育奖扶对象,按1000元标准起付,超过1000元部分按20%进行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300元。

(六)其它大病困难户住院费用超过5000元,视情补助,年最高救助限额1000元。

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医疗救助条件的,按最高标准享受救助。

四、救助办法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给予不高于500元的临时医疗救助。

(二)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全县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后,首先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障,扣除上级财政补助个人参保资金外,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对城市其他低保对象参照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负担部分参保资金。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经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障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全县实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前,城市特困家庭凭相关证件、材料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救助病种的大病患者,在生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开支巨大,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凭病历、住院证明享受最高500元(预付)定额救助,待医疗终结后,再凭原始发票等其他相关材料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手续。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三)实行按季申报救助制度。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上级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2.县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专项福彩公益金;

4.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财政部门每年都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县财政安排专项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县、乡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县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民政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卡式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本着“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县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县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县、乡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县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县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县政府确定黟县人民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为我县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救助对象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需转院治疗的参照县新农合和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转院规定办理相关转院手续。

(二)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三)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县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篇4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40%救济对象;

(五)计划生育奖扶对象;

(六)发生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他病种。

三、救助标准

根据本县城乡基本医疗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城乡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扣除合作医疗补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标准如下:

(一)农村五保户按零标准起付,在1000元以内由乡村统筹解决,超出部分按实核报;

(二)城乡低保户按1000元标准起付,年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10%进行救助,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15%进行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2000元;

(三)重点优抚对象救助标准根据《*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民优字〔20*〕190号)另行制定。

(四)享受40%救济对象,由本人申请,乡村审核,经县民政、卫生部门批准,指定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按2/3核报,年最高救助限额1000元。

(五)计划生育奖扶对象,按1000元标准起付,超过1000元部分按20%进行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300元。

(六)其它大病困难户住院费用超过5000元,视情补助,年最高救助限额1000元。

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医疗救助条件的,按最高标准享受救助。

四、救助办法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给予不高于500元的临时医疗救助。

(二)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全县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后,首先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障,扣除上级财政补助个人参保资金外,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对城市其他低保对象参照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负担部分参保资金。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经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障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全县实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前,城市特困家庭凭相关证件、材料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救助病种的大病患者,在生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开支巨大,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凭病历、住院证明享受最高500元(预付)定额救助,待医疗终结后,再凭原始发票等其他相关材料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手续。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三)实行按季申报救助制度。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上级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2.县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专项福彩公益金;

4.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财政部门每年都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县财政安排专项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县、乡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县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民政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卡式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本着“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县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县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县、乡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县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县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县政府确定黟县人民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为我县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救助对象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需转院治疗的参照县新农合和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转院规定办理相关转院手续。

(二)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仍难以负担医疗费用的城乡困难群众。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原则;

(四)坚持发挥慈善事业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作用原则;

(五)坚持城乡一体,统筹兼顾原则;

(六)坚持属地管理,分类救助原则;

(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时,执行全县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超出三项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不享受医疗救助。县内定点医院为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各乡镇中心医院。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五条持有本县城镇和农村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镇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持有《木兰县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和农村居民;

(二)享受城镇和农村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户)待遇,持有《城乡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户)救助证》的城镇和农村居民;

(三)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五保户;

(四)享受民政部门负责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待遇,持有《木兰县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金领取证》的精减退职老职工;

(五)患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城镇和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费用;

(三)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费用;

(四)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院就医、购药或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应当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救助方式、程序及标准

第七条全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分为参保参合救助、购药救助、住院救助和慈善援助等四种类型。

第八条参保参合救助是指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民政部门负责缴纳城乡居民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费用,使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九条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手续办理,按照规定的缴费时间,由乡镇政府把关,乡镇民政办认定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并将名册分别呈报给县民政部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管部门,县民政部门依据医疗救助人数和个人缴费标准,将资助资金拨付至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帐户后,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手续。

第十条购药救助。对城乡救助对象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患慢性病、常见病,确实无钱治疗的,根据医疗救助款的结余情况给予一定额的购药补助。最高每年每人不超过300元。

第十一条住院救助是指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有效的低保证、低保金额领取存折、五保供养证、低收入家庭证、低收入家庭领取存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册在县定点医院住院就医。

第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承担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一)城乡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户)、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和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30%给予救助,当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二)城乡低保户住院,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40%给予救助,当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三)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住院,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50%给予救助,当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7000元;

(四)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户在定点医院住院,个人承担部分全部予以救助;

(五)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以下16种重大疾病,适当提高实际医疗费救助比例和救助限额。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恶性肿瘤并化疗或放射治疗;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期;先天性心脏病;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硬、器质性精神病等);红斑狼疮;强直性脊柱炎;帕金森病;严重烧伤;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艾滋病;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性出血热。患以上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当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三条确需转院治疗患者,经县定点医院同意,在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由县民政部门给予上述同样比例救助。

第十四条救助对象发生急病无法按正常程序在定点医院就诊的,其家属应在救助对象住院48小时内,向县民政部门提供医疗诊断书和住院通知单,以备审核登记和签署意见,待病情稳定后要转入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应当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所属年度。

第十六条慈善援助是指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有针对性地筹集大病专项慈善基金,对经医疗救助仍难以解决困难的救助对象实施援助。

第十七条县慈善会设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与医疗救助相衔接。

第十八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先天性心脏病、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性出血热等病种,经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申请人可凭有效的低保证、低保金领取存折、五保供养证、定点医院诊断证明、县民政部门同意意见书,向县慈善会申请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第十九条县慈善总会接到申请后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一次性慈善援助。

第四章医疗救助管理

第二十条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全县城乡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专项拨款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筹集,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国家、省、县各承担三分之一;

(二)按5%比例提取的年度福利公益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要保证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并将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分户,及时将上级下拨、本级预算、提取、社会捐赠以及其它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全部纳入专户,单独记账,单独管理,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收取管理和列支其它任何费用,当年结余资金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各项诊疗规范、管理制度和减免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保证服务质量。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利服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十五条财政、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要整合资源,加强协作,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为依托,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和城乡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医疗保险、合作医疗、医疗救助三项信息与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顺利实现。

第二十六条财政、卫生、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医疗保险、合作医疗、医疗救助信息共享,共同掌握救助对象情况和医疗机构治疗情况,随时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

第二十七条县民政部门要认真填写《木兰县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住院救助情况登记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账,做好登记备案、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管理,每季度末向市民政局上报情况。

第二十八条县民政、财政部门要对住院救助受理和审批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检查,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九条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和支付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现象发生。监察部门要对县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执行医疗救助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第三十条各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自觉配合有关医疗救助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由街道办事处或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取消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收回已拨付的救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对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医务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的医疗救助监督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篇6

(一)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自救互救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城乡一体、分类施救,公平、公正、公开,属地管理原则;

(四)部门配合,整合资源,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和社会互助相衔接的原则;

(五)及时绩效的原则。

第三条医疗救助对象

凡为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且常住本市境内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户;

(三)城市低保户;

(四)当地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四条因违法犯罪、交通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医疗事故、整形美容等有明确侵权责任方以及自残、自杀、酗酒等人为因素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已享受国家免费治疗及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的不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如出现重大流行性疾病等公共医疗突发事件,需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的,按上级有关政策给予应急医疗救助。

第六条医疗救助内容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一)资助救助

1.资助方法。按照分类资助办法,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标准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农村范围重点资助农村五保户及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市范围重点资助城市“三无”人员〔指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人员〕及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城市困难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资助。通过资助,确保医疗救助对象能够享受基本医疗保障服务。

2.资助标准。

(1)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标准:对农村五保户及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2)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城市“三无”人员及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普补和特补标准到位后,对个人缴费的不足部分按规定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二)门诊医疗救助

1.日常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对象中孤儿孤老、城市“三无”人员、城乡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75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按年度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200元/人·年。

2.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患规定特殊慢性病并符合门诊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500元/人·年。

3.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等特大疾病,因经济困难和治疗效果等因素影响,没有住院治疗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户,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1000元/人·年。

救助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门诊救助,不得重复享受。

门诊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

(三)住院医疗救助

1.农村范围的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严格按照省卫生厅、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加强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基本医疗保障的意见》文件规定执行。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住院,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00%予以救助;农村低保户中的孤儿孤老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其他农村低保户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20%予以救助。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农村五保户、农村孤儿孤老、其他农村低保户分别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00%、35%、15%给予救助。

2.城市范围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报销费用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费用之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对城市“三无”人员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00%予以救助,城市低保户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5%给予救助。

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按照医疗费用的10%给予救助。

当年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0元/人·年。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的范围实施诊治,对超越该范围的费用不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已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对象,当年内不再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照家庭困难程度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人·年。

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总比例的10%以内列支。

第七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1.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2.各级从福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社会捐赠资金;

4.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5.其他资金。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

1.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名单或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居民名单,经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市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补助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补资金,由财政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通过城市医疗救助科目下达。采取事先预拨资金、事后审核结算的办法,先由财政部门将已经安排的补助城镇困难居民参保的特补资金及时足额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拨付至城镇居民基金专户,再根据市民政、人社部门核实的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居民人数进行结算。

2.日常门诊救助金、特殊慢性疾病门诊救助金、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金、市内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定期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经市财政部门复核,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到各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3.市外住院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和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市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民政部门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号。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的结余原则上不超过基金总量的20%。

(三)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拨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账户,用于办理门诊医疗救助资金、住院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明细台账。

第八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一)市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和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二)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要按照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按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三)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应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加强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的管理,帮助医疗救助对象合理用医、用药,节约成本,合理使用救助资源。

(四)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针对困难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的管理规定,并建立救助对象个人健康档案。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诊疗时减免挂号费、注射手续费、换药手续费。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人社等部门定期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五)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必须如实出具各类相关医疗证明。如因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医疗证明导致救助对象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负责追回被骗取的金额或承担其损失,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九条医疗救助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领取的补助凭证、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等。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认真核实后,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查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凡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应按照市民政部门社会救助工作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相关单位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为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组织与管理

(一)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制定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负责救助对象的审批,编制医疗救助基金预算,基金的管理使用,统计和上报有关医疗救助工作方面的材料,并做好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本级财政预算,救助资金的拨付、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的预算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协助民政、卫生、人社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一站式”结算平台。

(三)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行业管理、指导及监督工作,确保资助参合参保报销和救助的快捷兑付,协助做好医疗机构“一窗式”结算,确保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人社部门负责城镇医疗救助对象的居民基本参保工作,确保救助对象的医保补偿快捷兑付,配合做好医保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协助做好医疗机构“一窗式”结算工作。

(五)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依纪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七)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行为,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八)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申报审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向社会公示医疗救助政策和救助程序,张贴《就医指南》,以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诊。要严格按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执行,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确保服务质量。

(二)承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以及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的行为及个人,要依法依规依纪予以严肃处理。

(三)医疗救助对象应诚实守信,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依法追回已领取的救助资金,取消其当年医疗救助资格,并对其给予批评教育。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篇7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水平,切实为困难群众看病提供便利。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城乡医疗救助同步结算工作,成立了县城乡医疗救助同步结算“一站式”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以民政部门牵头负责,财政、卫生、人社等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同时,还组织了相关人员深入乡村、医院进行调研,掌握城乡困难群众患病住院、医疗费用支出、结算等第一手资料,制定了具有桐柏特色的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方案。在全县全面推行了城乡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步结算工作,并且实现了全覆盖。

二、结合实际,分类施救

一是科学制定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对救助的范围、救助比例、年封顶线分别反复进行测算和论证,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同步结算实施方案》,在方案中对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同步结算的指导思想、救助对象、救助原则、医疗机构、结算程序、基金的募集及管理、机构设置、部门职责都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为实施同步结算工作夯实了基础。

二是定点医院全覆盖。在选择定点医院时,重点考虑四个因素:一是群众就近、方便就医;二是医院有一定的垫付能力;三是依托城镇医保和新农合的定点医院;四是兼顾县级、乡(镇)不同层次医院相结合,尽最大努力达到“小病不出乡镇、就近能住院、大病及时转院”,满足不同群众不同的医疗需求。

三是整合资源。把对优抚对象的医疗救助和对困难群众的医疗救助合为一体,实行统一救助。把优抚方面的优势资源和对社会特困群体救助资源进行了有机的资源整合,更有效地夯实了医疗救助工作的基础。

三、精简程序,拓宽范围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同步结算服务,关键在于解决城乡困难对象的看不起病、医疗救助报销手续烦琐的问题,同步结算工作减轻了困难群众的经济负担,切实起到了便民、利民、惠民的作用。。

一是规范各项服务流程。在定点医院醒目位置制作城乡困难对象就诊、结算和补助公告牌,规定完善就医就诊、医疗结算和救助程序。县级医院开设医疗救助窗口,医疗救助工作人员能够熟练掌握工作流程,从各个环节为城乡困难对象就医提供决速、便捷的服务。取消了村、乡证明等手续资料,进一步简化了审批程序,城乡困难对象只需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救助类别证件即可到定点医院就医。开辟绿色通道,急危重症对象可先入院就诊,24小时内再补办人院手续。

二是分类实施医前救助。建立与定点医院协调机制,落实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的优惠政策,减免检查、用药等诊疗项目,救助对象可优先就医就诊。住院期间医疗救助部分的费用均由定点医院垫付;为缓解城乡低保和优抚对象医病难问题,实行了适度的医前救助,即在城乡低保优抚对象入院时,根据病情适度减少住院押金的缴纳数量,医疗终结,城乡低保对象的诊疗费先由新农合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给予补助后,剩余部分按比例予以救助。出院时只需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实行“一站式”医疗费用即时结算,使城乡困难对象在出院时实现医疗费用同步结清,简化了办事程序,切实有效地解决了被救助对象看病难的现实。

三是加强档案管理。县民政局医疗救助办公室将救助对象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救助对象身份证明复印件、出院证明、医疗救助结算清单等及时立卷归档,随时接受上级和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确保医疗救助档案完好无缺。

四、加强管理,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健康发展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篇8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建立和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城乡医疗救助与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相结合,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治病难的问题相结合,坚持医疗救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从城乡最困难和最急需救助的贫困人员中开始实施,逐步建立规范完善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二、救助对象

(一)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过大难以承受,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低保边缘家庭。

三、救助病种

(一)大病病种。包括: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脑中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严重心脏病、重型肝炎及并发症、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重症精神病、股骨头坏死等;

(二)重症慢性病。包括:Ⅱ期以上高血压、Ⅱ期以上心脏病及心功能不全、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慢性活动性肝炎、代偿期肝硬化、椎间盘突出、慢性阻塞肺气肿及肺心病、慢性肾炎、慢性盆腔炎及附件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癫痫、肝豆状核变性、帕金森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支气管扩张、急性胰腺炎、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三)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病种。

四、救助标准

城乡医疗救助原则上实行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

(一)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规定范围内大病病种的,持新农合医疗费用结算单或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结算单,给予一次性不超过6000元定额救助。家庭特别困难,无法承担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可以进行年度二次救助,二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规定范围内重症慢性病的,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三)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同一制度,同一标准;

(四)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因大病住院,其个人承担部分可根据实际财力状况全额进行救助。

五、救助办法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资助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的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保资金;对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大病重残人员,按不低于30元的补助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持县级医院诊断证明,可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三)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重症慢性病,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证明,持当年度日常门诊看病发票,可以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

(四)积极探索由单一救助向综合性健康服务转变的医疗救助工作新形式。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社会救助工作,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健康理念的不断转变,由单一的以治病为主的社会救助方式向健康预防等日常服务改变,由过去围绕病患的事后救助、事中救助、事前救助向保健与救助相结合的健康服务、正常救助和临时帮助的综合性救助方式转变,具体转变方式如下:

1、健康服务:选定县中医院作为县城乡医疗救助的专业医疗服务机构,免费对五保户、城镇低保“三无”人员等医疗救助对象定期进行体检,逐个建立医疗救助对象健康档案,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病种经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同意后实行住院治疗,先行垫付。根据新农合、医保报销补偿有关规定以及医疗救助比例,实行大病病种医疗费限额控制,然后由中医院分别与卫生局新农合办公室、劳动局医保中心和县民政局低保局结算医药费,通过县民政局审核把关,由县财政将个人医疗救助资金直接打入县中医院帐户中的患者帐户,减少中间环节。通过重点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健康档案的建立、完善,逐步扩大到全县入院五保户、分散供养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城镇低保户中的“三无”人员,形成覆盖全县的重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保健体系。

2、正常救助:在县内其他医疗定点医院以及在县外医院救治,只要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均按正常救助程序,凭县级以上医疗诊断病历及医疗费用结算单予以救助;

3、事前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规定范围内的大病病种,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可以实行一次性不超过2000元的事前定额救助;

4、临时救助:对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常见病、重症慢性病,凭县级以上医疗诊断病历,可给予一次性不超过1000元定额救助或采用救助卡的形式给予小额临时救助。

六、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救助对象的大病救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

城乡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和医疗费用结算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审核,对同意上报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经公示3日无异议后,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请审批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并将审批情况及时上报县财政局,按资金管理程序将救助资金打入其指定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七、医疗救助服务

(一)城乡困难群众患国家规定的大病病种或重症慢性病,须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并为其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需转院治疗的,须经县级医院出具证明。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我县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县外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合作医疗和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救助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八、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县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县财政局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局商县财政局后,由县财政局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县民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县财政局复核后,由县民政局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局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结余资金不得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的10%。

九、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局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县民政局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县财政局负责会同县民政局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四)县卫生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民政局、财政局不定期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规范使用。

(六)县劳动保障局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七)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十、有关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篇9

(二)持有区民政局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符合本办法中规定的救助病种,发生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重症慢性病;

(十)经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病种。

三、救助标准

根据本区城乡基本医疗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对符合第二条救助病种中的恶性病例,且家庭特别困难的,采取医中救助,凭区级以上医院病历卡或诊断书,预付人年均2**元。确定城乡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数额,应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和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按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对照如下救助标准执行:

(一)农村五保户实行零起步,在500元以内乡村统筹解决,超过部分按实核报;

(二)城乡低保户一类人员实行1**元(新农合等报销后,下同)起步,年医疗费用超过1**元以上5**元以下的按10%进行救助,超过5**元以上的按15%进行救助;

(三)城乡低保户二类人员3**元起步,年医疗费用3001元—6**元的按300元进行救助;6001元—1**0元的按500元救助;1**1元—3**0元的按5%进行救助;3**1元以上的按8%进行救助;

(四)三类低保对象和其他大病困难户住院费用超过1**0—3**0元的,按审核后的3%进行救助;3**1元以上的,按5%进行救助。

各类对象年最高救助限额为5**元。

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医疗救助条件的,按最高一种享受救助。

四、救助方法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给予小额临时医疗救助;

(二)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全区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后,首先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障,按照当地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经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障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村(居)、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区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工作后上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区财政局接到审批文件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下拨。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区财政每年按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区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民政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卡式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本着“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各乡镇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发放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区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篇10

1、坚持“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门诊救助为辅,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政策为补充”的原则;

2、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

3、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4、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凡常年居住本县,且具有本县户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的因大病、重病导致生活困难的下列居民(职工):

1、农村五保户;

2、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因患大病、重病导致生活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城乡居民(职工)。

三、救助方式

1、救助对象患大、重病住院或视同住院的慢性病当年医疗门诊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结报补偿后,个人自负部分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的起付线为2000元;因患大病、重病导致生活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城乡居民(职工)起付线为10000元,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2、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⑴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蓄意违章、违法犯罪等发生的医疗费用;⑵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挂床住院、家庭病床治疗和不属于本县合管办、医保中心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⑶工伤、交通、医疗事故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救助标准

1、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超过2000元的按3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2、其他城乡居民(职工)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的按30%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

五、救助程序

1、资助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参保,由各镇(区)在年度筹资时统一办理。

2、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救助对象患病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证》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出院时在定点医疗机构收费窗口通过微机当场结算。

3、因患大、重病导致生活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城乡居民(职工)以患者名义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偿凭证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凭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公示3日无异议后,指导填写《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一式三份,经村(居)委会盖章后报各镇(区)民政办,镇(区)民政办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张榜公示5日无异议后,统一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对各镇(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并及时签署意见。医疗救助每季度审批一次,审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1、县、镇(区)财政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2、上级补助资金;

3、福利公益金予以资助;

4、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5、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做到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七、组织实施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局牵头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1、县民政部门要积极发挥牵头作用,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认真组织开展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调查摸底工作,掌握情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程序。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2、县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及时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县、镇(区)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切实保障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3、县劳动和保障部门经办机构要配合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相关衔接工作。

4、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大病医疗救助政策及医疗优惠项目的贯彻实施;卫生部门经办机构要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相关衔接工作。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篇11

第二条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公开便利”指导方针。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证问题,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目标,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县社会救助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卫生、劳动保证、药监、物价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五种方式。

第六条资助医疗救助。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

一)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

二)除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局部资助。

三)资助城镇低保对象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分别享受相应财政补助政策。

四)城乡百岁老人分别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规定的个人缴费规范全额资助。

第七条门诊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分为日常门诊救助、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一)日常门诊救助。日常门诊救助对象为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城乡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需临时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75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每年由县社会救助机构为门诊救助对象核发原则上不超过20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主要用于门诊和购药。

二)特殊门诊救助。患常见病、慢性病需要临时药物维持治疗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

三)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中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肝硬化腹水、精神病等特大疾病。没有住院治疗的每年由县社会救助机构核发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金,其中精神病发放《医疗救助证(卡)指定的专业医疗救助机构就诊。

四)救助对象所持《医疗救助证(卡)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付。

五)符合条件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

第八条住院医疗救助

一)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住院。由县社会救助机构视情况按比例救助。

具体规定由县民政部门商卫生、劳动保证和财政部门制定。转诊到市以上或市外医院就诊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20%比例实施医疗救助。农村五保户在乡镇级和县级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分别按100%和80%比例实施救助;其他农村救助对象在乡镇级和县级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分别按60%和30%比例实施医疗救助;转诊到市级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诊的原则上与县级救助比例同等。

未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因病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10%比例实施医疗救助。

二)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30%比例给予救助;三无人员和乡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患病住院,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50%比例给予救助。转院到市级、市以上或市外医院就诊的参照农村住院救助实施救助。

未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10%比例给予救助。

三)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0元。享受了住院医疗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

四)住院医疗救助按如下顺序操持:

1救助对象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农村五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百岁老人短命补助金领取证》定点医疗机构凭上述证件料理入院手续;

2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和患者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农村五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百岁老人短命补助金领取证》所属乡镇社会救助机构开具《住院医疗救助认可书》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住院医疗救助认可书》需到县社会救助机构备案和确认;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还需到市社会救助机构备案和确认;

3救助对象将《住院医疗救助认可书》交定点医疗机构。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期结算。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参与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安全的救助对象经批准转诊到市以上医院或市外医院住院的转诊手续分别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安全的有关规定操持。县民政部门应会同卫生、劳动保证等部门制定具体的结算方法。

第九条临时医疗救助

一)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依照家庭困难水平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临时医疗救助。

二)全县当年的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逾越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10%

三)临时医疗救助按如下顺序操持:

1申请人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或县医疗平安基金管理中心的弥补报销单据、自己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向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提出申请。

2社区、村(居)委会审查后报乡镇社会救助机构审核;

3乡镇社会救助机构审核后报县社会救助机构审批;

4发放救助金。

第十条慈善医疗援助。县慈善总会每年从募集的慈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慈善医疗援助。援助的对象主要是通过医疗救助后、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过大、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以及城乡低收入家庭等医疗救助对象。援助方法由县慈善总会按救助章程实施援助。

第三章社会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指持有合法行医资质。遵守相关医疗救助制度,并经民政部门核准的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民政、卫生部门要建立社会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向救助对象许诺的减免优惠规范、优惠措施及医疗救助料理顺序应在显目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接诊救助对象过程中。做到人证相符、证证相符。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实施医疗救助过程中建立针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明细台帐。与民政部门建立定期审核结算机制。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针对救助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管理的有关规定。民政、卫生、劳动保证等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严禁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各种手段套取、骗取城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凡套取、骗取城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并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定点药店核准顺序参照定点医疗机构执行。

第四章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由各级财政布置的医疗救助资金、福利公益金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第二十条资助救助对象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的资金。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县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经办机构为其逐户料理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参保参合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垫付的日常门诊救助、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资金。按季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至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具体结算方法由县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商定。

第二十二条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需求提出支付计划。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篇12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城乡特困居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建立和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坚持以“*”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城乡医疗救助与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相结合,与解决城乡特困群众治病难的问题相结合,坚持医疗救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从城乡最困难和最急需救助的贫困人员中开始实施,逐步建立规范完善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二、救助对象

(一)城镇救助对象

1.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的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

2.城镇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3.城镇低保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4.重点优抚对象;

5.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我县城镇低保标准但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

(二)农村救助对象

1.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人员(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人员);

2.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人员;

3.重点优抚对象;

4.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难以承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

三、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血管意外;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其它经领导小组研究可予以救助的病种。

四、救助标准

城乡医疗救助原则上实行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

(一)起付线:起付线由个人全年实际负担的大病医疗费和常见病住院费组成。

城市救助对象中的城镇低保三无人员不设起付线,其他城镇低保人员为1500元,重点优抚对象及低保边缘家庭,即家庭人均收入高于166元/月,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390元/月,且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为3500元。农村救助对象中五保户不设起付线,农村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为1000元,其他因患大病、重病致贫的人员为3000元。

(二)救助比例: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量和不同病种,按起付线以上部分的适当比例支付大病医疗救助经费。

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为实际支付的50-100%。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为实际支付的20-50%。因大病致贫人员为实际支付的5-20%。但对城镇大病患者年救助资金不超过8000元,对农村大病患者年救助资金不超过4000元,对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中的常见病患者救助不超过1500元。

对救助对象中的城镇低保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考虑到其家庭的特殊困难,经县民政部门同意可给予事前一次性定额救助。

五、救助办法

(一)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农村五保户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对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资金。资助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的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参加医疗保障,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比照省财政人均补助30元的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对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大病重残人员,按低于对“三无”人员的补助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二)在资金许可的条件下,对确属特殊困难的对象,可实施二次医疗救助。

六、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救助对象的大病救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人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地社区(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定点医院医疗诊断书、住院费用发票、必要的病史材料。经社区(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后,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公开栏内公示3日无异议后,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对报送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医疗救助服务

(一)农村救助对象患病进行治疗,由县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为其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患病进行治疗,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为其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我县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八、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县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县财政局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局商县财政局后,由县财政局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县民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县财政局复核后,由县民政局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局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结余资金不得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的10%。

九、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局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县民政局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县财政局负责会同县民政局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四)县卫生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县劳动保障局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十、有关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