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立法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1-19 18:07:14

劳动立法论文

劳动立法论文篇1

劳动法的国际化

我国的立法已十分注重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从已有的立法实践上来看,大多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与中国国情较相近的国家之法律,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常见,此次的《劳动合同法》也是如此。在世界经济趋于一体化的今天,法律的国际化是必然趋势,不仅因为在法学领域许多国家走在了我们前面,同时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有利条件、政治文明的有力证明。立法国际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所借鉴的立法经验是否适应我国的国情。《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后的争议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倾向于形成类似于德国和日本的协调型、一体型劳资关系,建立劳资双方协议为主,同时政府进行一定干预、规定最低标准的劳动合同制度,并突出了工会的监督、协调作用以及指导订立集体合同的职能。无论是工会作用的提升还是集体合同的订立,都被许多人认为在中国难以实现,这种怀疑是有一定道理的。从工会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以及工会的地位和作用看,中国与德日两国是截然不同的。德国自19世纪初便形成了反抗雇主剥削的工人组织,这些组织甚至是1848、1849年革命的主要组成部分,此后工会作为为劳动者争取更好的工作条件的组织一直与雇主团体进行斗争。1873年,印刷工人签订了德国第一个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能带来更稳固的劳动条件统一了认知。1949年的集体合同法给予了集体合同合法地位并延续至今。日本在19世纪后期受到欧洲工人运动的影响,劳动者掀起了激烈斗争,工会由此诞生了。尽管在侵略战争时期,日本脱离了国际劳工组织,工会组织遭到破坏,但日本战败后实行了“民主化”政策,于1945年颁布了《工会法》,肯定了工会的合法地位。日本劳动者通过工会组织谋求维持与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地位,并为此进行了长期的斗争。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的工会组织都是劳动者在谋求自身权益保护的斗争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的,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生命力,受到劳动者的拥护和信赖,也就拥有了与资方谈判的筹码。而中国的情况却大相径庭。长期以来,我国的劳动和雇佣关系极其简单划一,在以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计划经济时代,几乎所有的劳动者都为同一个大雇主工作,区别只在于具体的“单位”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工资调整步调一致,差不多是政策性的全国统一行动,企业承担着职工生老病死等所有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工会和企业管理层同属党的领导,工会仅仅是文体活动的组织者、职工福利的关心者、企业管理的参与者。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在积极稳妥地推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逐步实行了一系列劳动制度的改革。彻底改变了所有制结构和经济成分,出现了国有、集体、私营、合资、外资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局面,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也随之发生了急剧而深刻的变化,并不断向复杂化、多元化方向发展。这一时期,除国有和集体之外的所有制形式中,工会设立率比较低,作用不明显。加上劳动力资源丰富,企业在选择劳动力时占有主动权,工会更加难以发挥作用。目前我国的工会难以担负起类似于德日两国工会的替劳动者争取利益的重担,也很难有足够的力量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条件优厚的集体合同。法律的国际化在此出现了“水土不服”的情况。

劳动法的本土化

劳动立法论文篇2

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自1957年创立以来,教育、感化、挽救了大批违法犯罪人员。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在立法等诸方面都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究其原因,劳动教养在立法上存在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从法理学上分析,劳动教养在立法上存在以下缺陷:一、在立法理念上,渗透着国家优位主义,对劳教人员缺乏必要的权利保护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立法理念。支配或影响法律创制的立法理念主要有两种:即国家优位主义和人权保护主义,前者立足以义务为本位,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保护,个人利益只是在配合前两种利益的前提下才予以立法考虑;后者立足以权利为本位,突出个人利益的张扬,认为个人利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存在的基础,离开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当代中国人在观念上仍习惯于将义务凌驾于权利之上。在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种立法理念体现得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一是在指导思想上,政策性、行政性、实践性较强,政治色彩浓厚,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二是在规范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忽视程序规范,办理劳教案件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听证申辩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三是在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方面,义务规定多,权利规定少,对劳教人员合法利益缺乏必要的保护。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行为人没有知情权;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对延期以外的处罚没有诉权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劳教人员是欲辩无据,欲诉无门。二、在体系结构上,没有统一法典,内容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一定的立法体系不仅是该部法律规格的外在表现,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该部法律的内在本质。劳动教养作为我国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一项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居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在体系上呈现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的缺陷,具体表现为:其一、从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来看,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又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可谓是法出多门,立法主体与解释主体多元;其二、从文件的权威和效力来看,既有具有较高法律效力且合法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又有仅次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且丧失合法性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还有指导执法活动的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三、从文件的内容来看,有些规定前后不一致,不协调,甚至还互相抵触;有些司法解释或文件带有明显的立法性质,远远超出了司法机关应有的权限,大有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规定之嫌;其四、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缺乏一部集劳动教养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为一体,完整统一,合法规范的劳动教养法典。劳教立法体系结构上的缺陷,不但同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不相协调,同依法治国的方针不相吻合,更重要的是,它严重制约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充分发挥,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不利。三、在规范内容上,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和社会发展,缺乏统一性自1957年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虽然制定和颁布过一些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执法机关或单独或与两高联合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批复和通知,中共中央也发布了有关劳动教养的指示性文件。但就现行规定而言,明显呈滞后状态,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主要表现在:(一)劳教期限过长且无具体适用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与刑罚中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劳教期限的起点要比自由刑的起点高,其最高期限也比管制、拘役的最高期限长,甚至高于对轻罪适用的有期徒刑。尽管劳动教养和刑罚属于性质不同的制裁,但实际执行效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对于大多数劳教人员来讲,他们所关心的是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长短,而很少考虑制裁性质的不同。所以,在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之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裁处长达三年之久的劳动教养。有的为了求得定罪量刑甚至不惜找关系走后门。另外,现行劳动教养法规虽然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但对于每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究竟应当决定多长的劳教期限,以及对哪些案件从重处罚,对哪些案件从轻处罚,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同一种案件,基本相同的情节,可能由于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律水平和执法习惯的不同,而处以轻重悬殊的劳教期限。

劳动立法论文篇3

二、广东劳动保障类立法现状评估及未来立法形式分析

广东地方立法保障了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顺利构建及劳动关系的平稳运行,劳动关系及立法形势的发展变化也对广东劳动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广东劳动立法现状评估我国劳动保障立法起步较晚。1994年《劳动法》颁布,结束了过去仅仅依靠劳动法规调整劳动关系的局面。在《劳动法》出台前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原国家劳动部很快就颁布了二十余部配套规章,与此前已有及后来陆续出台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一起构成了劳动法基本立法体系。2007年,《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顺利出台,这三项单项法律从不同方面弥补了《劳动法》的缺失,丰富和充实了劳动法的内容。但当时“重劳动合同、轻集体合同”的政策导向,极大地影响了具体的立法实践。导致有关个体劳动保障的立法是比较健全和完善的,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的立法严重滞后。这与我国劳动关系正经由个体劳动关系向集体劳动关系的发展阶段不相适应,也是当前劳动立法面临的突出困境。从广东地方立法层面看,包括《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在内,关于劳动保障类立法,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共13部。从立法内容来看,广东有关劳动保障的立法已经明确了劳动力市场准入标准、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的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劳动安全、劳动报酬及劳动保障监察等领域。就具体立法情况来看,广东地方性立法基本上对国家的现行法律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从立法时间看,由于在十一届三全中会以前制定的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规范基本已经失效,现行有效的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规范基本都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以后。也就是说,广东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规范施行的时间较晚。因此,无论是其立法思想、立法原则还是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还能够适应广东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还能够反映或者说是能够达到对劳动者权益予以保障的作用。但局限于上位法的缺失,广东关于调整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供给严重不足。我国幅员辽阔,很多全国性法律在没有出台前,都是地方先行先试,在各地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再制定全国层面的法律。至2012年7月,全国有9个省、市、自治区制定了《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有11个省、市、自治区制定了《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制定《集体合同条例》的省、市、自治区有20多个。广东至今没有出台《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或《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仅于1996年出台《集体合同条例》,且适用至今,同样于1996年出台的《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2010年修正。可见,在调整集体劳动关系立法方面,广东的步伐慢于国内其它地区。近年来,广东,尤其是珠三角地区集体劳动争议频发,也表明广东集体劳动关系立法严重滞后于广东经济的发展需要。

(二)广东地方立法面临的形势分析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地方立法步入后法律体系时代。同时,改革已进入攻坚期、深水区,广东迈入了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立法工作到了破解改革难题、突破传统思维的攻坚时刻,立法难度增大。一方面,尚未立法的事项大多触及深层矛盾和冲突,制定新法的难度更大。另一方面,一些早期制定的法规已严重滞后,而亟待修改的内容往往是改革的难点,修改一个条款的难度甚至超过制定一项新法规。此外,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对立法的参与意识越来越强,对通过立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越来越高。从《广东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的“流产”过程便不难理解现阶段立法难度之大。2010年7月初,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推出《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号称是“在全国第一个规定了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制”,并在同年8月两度大规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但是,同年9月27日,十一届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召开,根据最后确认的议程,《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三稿征求意见稿”没有列入会议讨论之列。2013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大网《广东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集建议,算是替代2010年“流产”的《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改革越来越多地触及深层利益关系,要求对既有利益进行重大而深刻的调整。在多年改革发展中,收入分配、资源利用等各个领域均或多或少形成了某种既得利益群体,转变势必动了他们的“奶酪”。立法就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的第一次分配,难度可想而知。同时,深化改革开放,也为广东地方立法提供了发展空间。一方面,深化经济体制、行政体制管理改革,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都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改革开放的实践需要通过立法来引领和保障,需要通过立法巩固和维护改革、发展、创新的成果。以科学的劳动立法保障和谐的劳动关系是转型期的广东继续深入推进改革的必要条件。首先,和谐劳动关系是顺利转型升级的重要保障。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期也是利益调整期,劳动争议纠纷一个时期内势必会呈现出多发、频发甚至群发的态势。如果劳资关系协调得好,会实现劳资双赢,为经济转型营造良好的环境。其次,和谐劳动关系是实现生产要素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劳动者是生产要素和生产经营过程的核心,其它所有要素都是在劳动者的支配下实现运动、变化和发展的。再次,和谐劳动关系是建设幸福广东的基石。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从根本上说,就是让广大劳动群众实现体面劳动、生活更有尊严,这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相吻合。国际劳工组织早在1999年就将“体面劳动”定为劳工组织的新的战略目标。所谓体面劳动是指“促进男女在自由、公正、安全和具备人格尊严的条件下,获得体面的、生产性的工作机会”。建设幸福广东,本质上是广大劳动者共建共享幸福家园的过程。没有和谐的劳动关系,就没有幸福广东的根基,更谈不上社会的整体幸福。

三、广东地方立法促劳动关系和谐的具体路径

利益争议的不可诉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沿用处理权利争议的机制解决,建立和完善利益争议处理的法律制度体系迫在眉睫。就广东当前的情况来说,应加快出台《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广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并及时修正《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一)加快出台《广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很多省市在《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中,设专章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而广东之前在《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三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中设专章规定了工资集体协商,现在将其规定于《广东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笔者不赞成将“工资集体协商”规定在《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中的做法。工资集体协商虽属于民主管理的内容,但它有其敏感性和特殊性,为保证其尽快出台,我们建议将其单独立法。为使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落到实处,还必须完善相关制度设计。(1)关于协商程序的启动。为顺利启动协商程序,立法应明确规定劳资双方必须承担协商义务的具体情况。《草案》第43条仅明确了对工资协商意向的15日答复时限,对超过时限不答复或应当协商而不协商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不得拒绝协商的具体情形。如《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也有相似规定。(2)关于协商代表的资格。《草案》第38条规定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提出协商要求,没有组建工会或工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由行业、区域工会或地方总工会向企业提出。这种规定的前提是假设工会是职工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具有高度的代表性和独立性,但实际上,这是工会职能的应然状态,而非实然状态。所以,立法在制度设计上应强化劳动者对工会的制约作用。建议立法采用“职工可以向工会提出进行集体协商及集体协商内容的建议,工会应当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工会应当广泛征求、听取职工有关集体协商内容的意见和建议”;“职工方首席代表应当将协商过程向职工报告”等条款。(3)关于协商争议的处理。《草案》第50条规定:“…,可以请求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协调”,比较笼统。纵观国内外做法有以下几种:一是发挥政府在处理争议中的主导作用。如日本政府派出公务员到劳资事务局专职从事劳动纠纷处理。二是培育社会组织,发挥其在集体协商争议调处中的中立的、权威的作用。如英国依照《就业保护法》设立了劳动咨询调解仲裁委员会(ACAS)。而深圳市借助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成立的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是这种争议处理方式的一个过渡产物和有益尝试。《深圳市经济特区集体协商条例(草案)》规定,集体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坚持己方意见,致使集体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时,用人单位未认可的本行业、本区域集体合同对协商事项已有规定的,经劳动者一方申请,劳动行政部门确认,适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这是另一种僵局处理方式。

劳动立法论文篇4

一、我国现行劳动标准及其缺陷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历来重视劳动者权益保护,同时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已经承认和批准了19个国际劳工公约,国际劳工标准已在一定程度上在我国的劳动立法中得以体现,比如实行每周两天休息制度,制定最低工资办法,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等等。但同时我们也应承认和国际劳工标准相比,我国有关劳动标准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社自由权未得到充分体现。自由结社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劳动者的结社自由主要表现为参加和组织工会。我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摘要:“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我国的工会制度和国际劳工标准中的结社自由权并不是完全一致,因为工会在我国是唯一合法的、联合广大职工并代表国家利益的群众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的组织体系。《工会法》第13条规定摘要:“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不是实行自由设立,所以在我国,国际劳工标准中所要求的结社自由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2、集体谈判权保障不力。集体谈判就是指工会或职工代表和企业或企业团体就劳动新问题进行交涉的一种方式。《劳动法》第33条规定摘要:“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和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和企业签订。”另外《工会法》第18条也规定摘要:“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工会法》第18条只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而未规定“必须”代表职工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假如工会没有或不愿代表怎么办,则法律没有规定。同时《劳动法》也只是规定企业职工和企业“可以”通过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但假如企业不愿意和职工谈判,那么职工该怎么办、可以怎么办,法律也没有规定。另外我国现行法规并没有规定罢工权,我国1987年宪法取消了1982年宪法中的“罢工自由”。从这个立法行为中我们可以推断我国劳动者并不享有罢工自由。最后我国《劳动法》只规定了企业职工可以通过集体谈判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但企业之外的其它劳动者的集体谈判权如何保证则没有规定。

3、平等就业权范围太窄。《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可见我国将就业歧视仅限定于“民族、种族、性别、”四种情况。这一范围远远窄于国际劳工标准中的就业歧视范围。1958年通过的有关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建议书将歧视范围定为摘要:“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

4、强迫劳动,实际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劳动改造贯彻惩罚管制和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改造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其实国际劳工标准并不是排斥一切强迫劳动。1930年通过的《有关强制劳动新问题国际公约》中就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其中包括“一个人由于法庭的判决而被强迫从事劳动或服务工作,并且这种劳动或服务是在政府当局的管理和监督之下进行的,这个人也不是被私人、公司或社团雇来的或服从他们差遣的。”我国劳动改造制度的新问题在于由于一些劳改机关建立了许多公司企业,利用劳改人员从事生产,这就不符合上述例外规定,构成了强迫劳动。二、如何完善我国劳动标准立法

具体到劳动立法领域针对上文所作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劳动标准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切实保障劳动者的自由结社权。长期以来我国只承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级分支机构为唯一合法的工人团体,并且下级工会的组建要经过上级工会的批准。其理由是摘要:在我国工人阶级是国家的主人,每个劳动者都是主人翁,都是为国家(包括全民和集体)工作,他们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一致,因此不可能有什么矛盾冲突。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矛盾大量存在并且有时还很激烈。即使再退一步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出现了一大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其它生产组织形式,这时假如再固守劳动者“主人翁”、劳动者应该无限度奉献的旧观点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另外从具体操作上看,现在劳动者只要愿意组织工会并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几乎都能得以批准,所以批准之规定并无实质的功能,但这一规定却又和国际劳工标准中自由结社权的要求不相符。既然如此,最为明智的做法就是将对组织工会的批准,改为登记,这样既无损于实际工作,又符合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两全其美,何乐而不为呢?

劳动立法论文篇5

(二)程序规定缺乏。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对这样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法律行为,应当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纵观现行劳教法规,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定,程序规范受到不应有的冷落。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于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如立案侦查、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告知听证等基本操作规程均未作规定。从办理劳教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往往是大杂烩,既有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又有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也有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而恰恰没有劳教自己的办案程序。二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的规制不全面,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赔偿请求权等在劳动教养专门法规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三是适用程序上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备案制度、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羁押措施等均未作规定。由于适用程序上存在的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也使这一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不断受到质疑。因此,完善劳动教养适用程序已势在必行。(三)劳动教养追诉时效、办案期限、先行羁押措施均未作规定。目前,全国性的劳动教养法规没有规定劳动教养的追诉时效问题,在办理劳教案件时,应否考虑追诉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办案单位认识不一。由于认识上存在分歧,具体执行差异很大。有的承办单位或审批机关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已达五、六年之久的行为人予以劳动教养;有的则将刚过一年甚或半年的违法犯罪行为视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予追究;有的只要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适用条件,不论时间长短都予以追究。另外,对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期限和应当采取何种先行羁押措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发的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有关文件的规定也不一样。如对劳教审批的期限,有的规定为7日,有的规定为10日,有的规定为15日,有的规定为30日;对被劳教人员在审批期间应采取的措施,有的规定采取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有的规定采取收容审查(现已废除)或行政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凡此种种,不仅严重制约了当前劳教审批工作的开展,而且使劳动教养制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受到损害。(四)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并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而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源渊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同时其实施主体在形式上是由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尽管实际上劳教委的法定职权,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行使,但上述两机关是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劳教委职权的。因而,劳动教养的执法主体仍应视为是劳教委,而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其一,不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与种类之规定;其二,不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之精神;其三,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因此,应及时予以调整或撤销。(五)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既体现在内部监督机制的设定上,也体现在外部监督机制的设定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公安机关内部实行的是同级复议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清楚,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这种自己决定,自己复查,自己纠错的“一条龙”做法,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规定的,也为现代民主与法制所不容。(2)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不明确,监督程序不具体。《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虽然为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实施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两个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很不明确,同时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权也缺少具体规定,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往往失之片面或乏力。片面性表现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劳动教养执行机关的活动,而劳动教养适用程序最关键的环节,审查批准没有监督;监督乏力表现在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往往只体现在“司法建议权”或“提出纠正权”上,缺乏相应的后继手段。(3)审判监督渠道不畅。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劳动教养虽然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由于劳教人员对劳教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大多在劳教期 间,并且在案件管辖上目前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因此,劳教人员的诉讼权利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4)执行机关事后监督乏力。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劳教执行机关对不够劳教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建议报请复核处理。但该细则没有规定相应的后继手段,因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得不到贯彻落实。四、在立法技术上,法律规范用语模糊,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较大矛盾冲突(一)劳教立法法律语言缺乏准确性,用语模糊。准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和生命,也是立法语言最基本的格调。要确保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在立法技术上必须最大限度地用精确性词语表达明晰的概念,力戒表述上的含混模糊和歧义丛生,特别是有关事物的程度、性质等质的方面的描述更是忌讳模糊词语。纵观劳动教养立法,模糊用语屡见不鲜,较为典型的有:(1)劳教性质表述的模糊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这一表述就十分模糊抽象。首先,此处的“行政措施”是指行政强制措施,还是指行政处罚,语焉不详;其次,人民内部矛盾并非法律规范用语,而是政治术语,在立法中表述,难以将劳动教养与其他法律制度区别开来。(2)劳教适用条件表述的模糊性。突出表现在将“屡教不改”作为适用劳动教养的要件之一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那么,何谓“屡教不改”?其内涵是什么,外延该如何确定?从该用语本身,我们无法找到确切的答案。“屡教不改”由“屡”、“教”、“不改”三大块组成。这里的屡指多少次,二次、三次抑或三次以上?“教”涉及教育的主体、内容和形式等诸多方面,此处的教育主体何所指,教育的内容又是什么,教育的形式有哪些?“不改”是指同一行为,同类行为,还是互不相干的行为。经过多长时间再犯,才算不改?所有这些在理论上难以形成共识,在实践中更是难以把握。(二)劳动教养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失调现象较为突出,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具体表现在:(1)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与我国其他法律规范存在较大矛盾。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我国以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2)劳动教养法律规范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最主要依据就是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 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的。参考书目:1、李龙主编:《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2、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3、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 版。4、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 版。5、张丽主编,《劳教工作人民警察基本素质教育读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1版。6、范健、张中秋、李春福主编:《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7、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沈宗灵主编:《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劳动立法论文篇6

宪法将劳动权纳入基本权利范畴之后,针对劳动权的研究就从劳动法的角度拓展到宪法视野,学者们围绕劳动权的主体、内容、性质、效力、限制等展开了规范分析。但是,在宪法层面如何界定劳动权的客体即“劳动”之内涵,始终是宪法解释学中关于劳动权研究的薄弱环节,直接影响了宪法第四十二条在整个体系中的融通,也导致现实中“劳动”被贴上“体力”、“粗活”等标签,形成极其狭隘的理解,甚至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也将其限定于体力劳动(名词)或进行体力劳动(动词)。[1]随着人类劳动形态、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的多元化,特别是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人的比重逐渐增大,对传统的“体力劳动观”造成极大冲击,也倒逼法学界反思劳动概念界定的必要性。学者王旭较早地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对于劳动权研究的价值,他以“投资行为”为例,通过宪法第六条中“其他分配方式”与第四十二条中“劳动义务”的文义冲突,指出对于劳动本身的范畴,“不经进一步解释就会发生体系上的冲突与不融贯”。[2]在这种问题意识导向下,山东大学王德志教授进一步通过宪法文本中关于“劳动者”和“劳动人民”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主张宪法中劳动概念有待拓展才能顺应时展。因此,他将“劳动”界定为:“一种人们创造物质财富、精神财富或者秩序、公平、安全等公共价值以及提供其它有价值的社会服务的活动。”[3]蔡定剑教授也曾指出,“劳动”不仅仅是个人谋生手段,更是“国家和社会积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基本方式”。[4]这种宪法视域下的“劳动”概念所能指向的外延,远远超出劳动法理论中具有从属性和求偿性特征的契约式“劳动”。

二、主体:公民与劳动者的外延界分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劳动权”的主体是公民,而《劳动法》第三条中“劳动权”的主体是劳动者,即通常意义上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但是,部分宪法学者忽视了法规范层面权利主体规定的鲜明差异,甚至主张宪法与劳动法上的劳动权权利主体均指“劳动者”或“劳工”。[5]也有的学者注意到上述差异,却认为应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限缩解释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6]上述理论均体现了“以劳动法解释宪法”的方法论,未能有效遵循“以宪法解释宪法”的原则。最早站在宪法立场重新审视劳动权主体的学者是王德志,他以外国人在宪法与劳动法中的身份定位为切入口,阐明了“公民”与“劳动者”的明确界分,即“公民”排斥“劳动者”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也将非受劳动法保护或非雇佣型的公民(如个体户、创业者、农民等)排除出去。[7]笔者认为,宪法与劳动法权利主体外延的区别,最根本地源于两者背后所体现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公法关系,因此将权利主体界定为宪法意义上的“公民”,调整个人与国家以及国家内部间的关系,除外国人外,所有人均得以享有。后者是私法关系,调整职工与用人单位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劳动关系的有无为标准,而非国籍。正是基于这一区分,部分学者进一步指出,应将宪法中的“劳动权”和劳动法中的“劳动权利”作为两个独立且并列的概念,以此突出劳动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独特地位。[8]因此,对于劳动权与劳动权利的主体界定,是厘清宪法劳动权与劳动法劳动权利的关键。传统理论中,部分学者认为宪法中的“劳动权”与劳动法的“劳动权利”系“属种”关系[9],这事实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无视《宪法》和《劳动法》中两种权利主体规定的明显差异。

三、本体:宪法中劳动权的属性定位

传统理论中,关于宪法上劳动权内涵和性质的研究可以分为两种路径,第一种是围绕第四十二条,基于学术史的回顾和宪法释义学的立场,直接阐述劳动权的内涵,并将其定位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其中,又可以分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说[10]、纯粹自由权说[11]、纯粹社会权说[12]等三类。第二种路径是从权利的相对面即义务角度,阐述劳动义务的内涵和特征。部分学者主张,宪法中的劳动义务的规定“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13],不具有实际的规范约束力,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个别学者认为,劳动无论是否为道德义务,“在宪法中作专门规定的意义不大”。[14]甚至,有学者主张“取消将劳动作为宪法义务的规定”[15]。就第一种路径而言,未能注意到劳动权的规范内涵与条款内涵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局限于西方自由主义立场下的基本权利谱系,缺乏通过多种宪法解释技术进行的诠释。针对后一种路径,如果将劳动义务与宪法第六条中的分配制度相结合进行体系解释,劳动显然不仅仅是道德义务,还具有一定经济意义。因此,所谓的“劳动义务宣示说”局限于西方自由主义立场下的立宪主义立场,过于强调个人的极端自由,未能体现我国宪法真实的立法原旨。如前所述,上述两种传统研究路径局限于西方自由主义的基本权利谱系和立宪主义立场,未能体现我国宪法文本所承载的国家价值观。与此大相径庭的是,学者王旭对“劳动权”本体的认识,超出了传统关于“私权规范”的定位。他通过梳理劳动权在不同历史阶段文本中的功能变迁,借鉴黑格尔的主奴辩证法,创造性地提出了“承认规范说”,即劳动权是“蕴含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伦理的重要承认规范”。具体而言,“劳动者”作为“奴隶”,在劳动中萌生自我意识,与“主人”取得相互承认,甚至可能通过暴力革命等手段成为“主人”。“承认规范决定了权利规范的内涵与结构,权利规范是对承认规范的权利担保与落实。”[16]笔者认为,“承认规范说”对于劳动问题研究的重大贡献在于,将劳动权的定位从法律层面延伸至政治结构,充分揭示了劳动权兼具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背后所蕴含的国家伦理观。但是,王旭所强调的“从中国宪法文本出发”,如何确定宪法原意,如何处理文本、历史与实践的关系似可再做斟酌。正如部分学者所指出的,随着从“单位人”到“社会人”的实践变迁,劳动已经从“国家安排”过渡为“职业自由”,“这时再用所谓的原意解释方法,解释力度也就不够了。”[17]

四、救济:劳动权保障的理论探索

我国宪法学研究中,关于宪法劳动权的权利救济或保障是长期以来的短板,甚至个别学者指出“是一个理论空白”。究其原因有二:一方面,通说观点中将劳动权界定为社会权或自由权。如果认定为社会权,它只是一项抽象权利,而缺乏具体主张,“即任何公民均不能直接依据宪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向国家提出提供就业或就业机会的请求。”[18]如果认定为自由权,职业自由在我国尚未界定为一种权利,更难以纳入宪法劳动权的内在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传统理论中宪法救济渠道相对有限,只有违宪审查、宪法诉讼等,劳动权保障通过上述方式解决缺乏现实可行性。具体而言,这种理论短板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集体劳动权是否入宪尚未达成共识。其中,团体争议权中的罢工权争议最大,支持删除罢工权条款的学者主要提出了维持秩序说、工人与国家利益一致说等理论主张,而主张罢工权应入宪者也提出了人身自由条款推导说、劳资双方地位不对等说、经济政治发展需要说等。第二,劳动权保护的范围如何确定经历了长期争论。劳动权研究早期,学者们基于“以劳动法解释宪法”的方法论弊端,将宪法劳动权直接等同于劳动机会保障权,仅仅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两类。或者将其等同于工作权,“包括选择职业权、职业保障权、职业培训的请求权、失业救济权等”[19]。虽然揭示了个别劳动权中就业与择业两大核心权利,但未涉及集体劳动权,范围较为狭隘。随着劳动外延的不断扩大,学者们对于劳动权的认识也相应拓宽了视野,一方面,主张劳动权是以劳动权利为基础的,涵盖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内容的广泛的社会权利。[20]另一方面,提出劳动权应将集体劳动关系纳入其中。部分学者指出,除了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几种权利外,还应包括普通法律中客观存在的准基本权,例如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民主管理权和团结权等。[21]第三,劳动权保障宪法救济方式难以落实。由于宪法劳动权的属性尚存在一定争议,如何在保障宪法劳动权也难以明确。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建立涉及宪法劳动权的案例指导制度、明确劳动权的可诉性、建立实效的违宪审查机制等。

劳动立法论文篇7

虽然我国有专项的法律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但是在立法规范中对作为劳动关系其中一种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却存在不完善之处,而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最终导致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包括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开始就让这条维权之路非常难行,因此从立法上进行完善使解决该问题的必经之路。

一、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立法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从司法角度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明确,但是这一规定是作为程序法进行规定的,即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可以合理的通过程序进入司法诉讼。实体法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是在2007年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但也只是在第28条明确了合同无效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部分权益保护,以及第82条则从某一角度来看具有防止事实劳动关系出现这样深层次内涵,并没有形成对事实劳动关系立法保护的体系化。

(二)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保护的理念落后。正是由于思想理念上的落后,立法上缺乏对事实劳动关系保护的充分认识和体现。立法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表面上看是秉承平等理念,实际上这种理念缺乏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关注。第二,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存在局限性。从当前有关劳动立法的规定中难以找到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明确性规范,例如在《劳动法》中始终以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合法形式要件,将事实劳动关系排除了保护范围,而一些司法解释也只是从具体的某一方面或者结合某类型案件进行解释规定,这样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复杂的各种案情需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局限性。第三,事实劳动关系纠纷调处机制不健全。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权利救济方面是存在很大的困难的,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全国性的统一法律规定,而有些地方通过条例的方式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立法确认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往往由于与劳动法产生冲突而降低其效力和适用性。

二、强化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树立并强化对事实劳动关系保护的理念

对于劳动关系,要从思想上认识到无论是否签订了合同,只要是劳动关系就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尤其是对于没有合同约束的事实劳动关系,甚至要给予他们更深一步的救助和保护。例如农民工等低收入群体,他们利用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因此一定要通过观念的转变促进立法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二)加强立法完善,实现有效保护

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立法完善,首先,应当从作为基本法的《劳动法》进行修订,在基本法中承认并明确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地位,从源头上解决立法冲突的问题,承认了其合法地位才能将劳动法的立法规范作为保护依据;其次,立法还应当对劳动者一方给予一定倾斜性的保护规定,这样才能更有效实现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权益;再次,改变书面形式这种单一的合同形式要件要求,还应当允许口头、默示等形式,由此也能够扩大保护范围。

(三)建立健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的救济机制

从立法、机制上对劳动者一方进行保护,对用人单位约束,在举证责任上对劳动者一方给予一定的保护,上文提到他们本身就处于弱势,如果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势必会影响他们主张权利,而他们的弱势地位又决定了他们无力聘请专业的律师进行维权,因此应当给予倾斜保护。

三、结论

对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权益进行保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来看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从理论出发,结合现实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主要是为了引起理论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重视,从而促进立法等各方面完善,加强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劳动立法论文篇8

一、引言

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合同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提出了缔约过失理论,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耶林指出“从事合同缔结的人.是从合同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合同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正在发生的合同关系也应包括往内,否则,合同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合同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所谓合同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而不是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者,对信其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缔约过失理论是对传统合同法理论、债法理论的重大发展,该理论一经提出,直接影响和轰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在英美法中也产生了一定反响和回声,即英美法中虽没有缔约过失的概念,但也承认违反诚实信用义务构成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本质,是为了保护信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当事人,在因相对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的利益。溯本追源,该理论是因应民商事合同制度的。那么,在作为特殊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度中可否引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就成为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重要议题。本文拟就此作一初步探讨。

二、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引入

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引入.必然涉及其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就必要性而言,集中体现在为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尤其是劳动者进行充分保护,因为,在劳动合同关系领域中,也同样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给对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况;就可行性来讲,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的私法主导性质、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初步规定、国外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成功经验等方面。本文重点分析可行性的问题,对必要性问题不做赘述。

(一)从劳动合同的私法主导性质看可行性

合同在人类发展的长河中源远流长。在西方,劳动合同在其发展史上,大致分为两大时期,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个时期,即前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当时商品生产的不发达,大部分人的自由身份在政治上被强行剥夺,劳动合同关系主要存在自由民和平民之间。在这一时期,关于劳动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身份合同说”、“租赁合同说”…“身份合同说”主要体现在日尔曼法中,该说认为劳动力的给付与受领并非单纯的债务合同,尤其从劳动地位的取得来观察,其具有身份性更为明显,在理论上虽然雇主与劳动者地位平等,但与其将劳动力视为买卖商品,不如将劳动关系视为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而使劳动者受较多保护。“租赁合同说”可溯源至《罗马法》时期与“对物租赁”相对应的“对人租赁”。该说认为将劳动关系视为买卖关系并不妥当,宜将其视为租赁关系,而所谓租赁物即劳动力,当合同关系消灭后即须回复劳动力。

第二个时期,即资本主义时期,伴随商品生产的发达,劳动力已成为特殊商品,社会生活中的交换活动更为普遍。在这一时期,关于劳动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雇佣合同说”、“特种合同说”。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受人文主义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的熏陶及洗涤,在阐述个人和社会关系问题时资产阶级的理论思想家努力将个人从“无往而不在的枷锁”中解放出来,恢复人格的绝对平等。于是在法律上产生“全然自由地对等的人格者之合同关系思想”,“劳动关系亦承其一贯理论,逐渐丧失其身份要素,遂成为两个人格者问劳务与报酬之交换关系,劳动成为纯债权关系”。“雇佣合同说”成为当时的主流学说,劳动关系被视纯债权关系,1896年的德国民法及1911年的瑞士债法均规定了同样的雇佣合同。唯有极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固守、承袭了罗马法的“租赁合同说”,将雇佣关系称为“劳动力租赁”;19世纪末20世纪初历史步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来,出现了“特种合同说”,该说已成为目前的主流学说。“特种合同说”认为劳动合同系民法中所有典型合同以外的一种,已形成一种特种合同。依该说,劳动关系绝非简单的平等主体问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的债的关系中没有身份因素在内,劳动者对劳动力的转让并非如一般商品的出卖人将独立于自身人格之外的商品交付而已,而是将与人格连带的劳动力供雇主支配。其劳动力支配与被支配,事实上同时产生人格的支配与被支配,其中的从属关系不言而喻。私法上之合同神圣和合同自由非但不是实现正义的手段,反而成为不正义的源泉。“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说合同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由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和人身性而使其具有社会性因此劳动合同与完全私法性质的雇佣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劳动合同通过受集体合同、劳动基准法的制约,限制的是用人单位滥用合同自由,解决在缔约过程中看似正义而结果不正义的问题,对劳动者实行特殊的保护。与此同时,劳动合同虽受集体合同、劳动基准法的制约,但其私法性质仍极为明显,因为劳动合同仍然体现着在劳动基准和集体合同之上充分的合同自由的精神,劳动合同总体上属私法合同。也正因为如此,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并非劳动法独立的体现,而是私法(民法)社会化的结果。从立法上看,亦然。例如,1971年修改的瑞士债法虽然用劳动合同制度将雇佣合同制度替代,但劳动合同制度仍然是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在新中国,围绕劳动合同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公法说”、“私法说”、“社会法说”。“公法说”是一种传统观点,产生于劳动法公布之前,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认为所有职工都与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如录用通知书、报到证明文件和任职文件,等等,这些有关参加工作的文件,即是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的文件,说明双方达成了协议,产生了劳动法律关系……。”在我国过去高度集中统一管理的公法一元化体制下(不承认私法的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力实行行政安置,用工形式采取国家“统包统配”,劳动合同是被作为一种管理手段被普遍要求的,体现了我国劳动管理体制上行政化。这种观点强调劳动合同体现的隶属性,而忽略劳动合同应当存在的合意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此观点已退出历史舞台。“私法说”基于合同的私法性质,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性。认为劳动合同的自由性、协商性是第一位的,而国家干预是第二位的。在立法体例上,应以合同法为核心,辅之以劳动基准法、集体劳动合同法构建成完整的劳动合同制度,其基石是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同时以社会正义观来匡正其不足。并进而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作为一种商品,它的交换……应当由我国统一《合同法》进行调整,并一同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准则。”‘社会法说”基于劳动关系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平等性和隶属性,强调劳动合同的社会性。“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的基础上,对劳动者个人的劳动关系进行约定。……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限定的范围内,有权处置自己的权益。” ‘劳动合同已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合同,而是一种在‘合同自由’原则基础上渗透了国家公权力必要干预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合同。”依照社会法的观点,劳动合同是公私法兼容的产物,但是,劳动合同的公法性和私法性哪个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从整体上来言,社会法学者承认私法性质占主导地位,理由有:一是社会利益就其本性而言,是一种个人利益;二是从劳动法的发展历史和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看,劳动关系自主化、合同化是私法性质的主要体现。尽管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在劳动立法中相互交融,有时很难截然划分,但总体而言,合同化、私法化是第一位的。

从上可见,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我国关于劳动合同的理论和实践上,不管是认为劳动合同是民法(私法)社会化的结果,或是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法(社会法)独立的体现,尽管古今中外众说纷纭,争议只是限于认识角度和浮于形式,从实质而言,各种观点都是承认劳动合同的私法主导性质的。

综上所述,综观劳动合同制度与民商事合同的制度,前者具有部分公法化的色彩,但从本质上来讲,仍然体现着在劳动基准和集体合同之上的充分的合同自由的精神,“劳动合同之成立原则与一般合同的缔结相同,……民法上有关合同成立生效之规定皆能适用”,不能否认民商事合同的一些基础理论和原理仍可以在劳动合同制度中适用。所以,一般合同的基础性的特征原理、发展趋势等皆适用劳动合同。那么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当然适用于劳动合同,而且它的适用更有利于扩大劳动者保护的范围,维护他们的正当利益,实现劳动法的宗旨和目的。

(二)从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初步规定看可行性

我国现行的民商事立法中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尽管《合同法》所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但由于在劳动合同关系领域中,也同样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给对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况。所以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有所规定的,尽管没有明确使用缔约过失责任这~概念且规定是非常不全面的。规定的不全面体现在:第一,只针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第二,完全没有涉及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的过错而使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并造成他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第三,对由于劳动者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进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否承担责任则没有.规定。这样就形成了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责任的缺陷,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不全面,这自然有违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1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发布的若干规章以及如北京、上海、浙江、山东等地的地方立法中。《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赔偿”。

《劳动法》第l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发布的若干规章,特别是《劳动法》第97条的规定已经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将其看作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雏形,同时,近年地方立法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有益探索。基于上述理由,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引人,应当是水到渠成,具有可行性的。

(三)从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成功经验看可行性

国外许多国家主张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劳动合同制度领域,并建立了相对比较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德国认为劳动合同是私法上的合同,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基于契约法之原理所发生缔约双方之’说明义务’与‘保护义务’在劳动契约中并无例外,因此双方在缔约过程所发生之缔约过失或无效契约信赖利_益之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均有成立之可能。”英国在劳动立法上已实际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涉及雇佣合同的默示条款时,上诉法院认为有两个主要因素应当考虑,一是该条款明显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但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二是该条款对合同运作本身是需要的。这样,法院可以将该条款列入合同中,使它成为默示条款。雇员的责任:自愿地和乐意地工作;运用适当的技能和合理的谨慎;服从合法的命令;小心照顾雇主的财产;忠诚地为雇主服务。雇主的默示责任:不得克扣雇员的工资;与雇员合作以维持相互信任;合理地照顾雇员以保证其健康和安全;对某些特定的雇员雇主负有提供工作的责任;其他缴纳保险和代扣所得税等责任]。韩国在劳动立法上已明确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结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向使用者具体说明自身劳动力的质量,并让使用者适当地选择劳动力。虽然劳务合同交涉时尚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和使用者都有向对方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因劳动者的欺瞒行为使使用者误认为劳动者拥有缔结合同所需要的特定技能,从而引起的损失由劳动者负责。但劳动者赔偿的责任只限于受损的信赖利益(消极的合同利益)。使用者也拥有对有关劳动合同的重要事项进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这说明告知义务从缔结合同开始之前就已存在,如违反该义务,由应基于合同缔结上的过失责任负责赔偿损失。上述国家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应积极吸纳到我国劳动合同的理论与实践之中。同时,上述国家劳动立法的成功之作,也证明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引人的可行性。

三、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适用

上文论证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引入的可行性时,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说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适用于劳动合同,并不意味可以将《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贵任的相关规定完全照搬过来,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有其特殊性,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毕竟不完全等同民商事合同,民商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双方地位平等,互负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和人身性,使得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形式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劳动法作为矫正这种不平等的社会法律规范,赋予劳动者享有较多的权利,从而达到保护弱者,实现社会利益的目的。因此,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上也应该体现这一精神,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该适用不同的规定,重点体现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一)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有:用人单位应诚实地发布招聘信息,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尽最大努力节省应聘者的费用等等。劳动者应诚实地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工作简历、职称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健康状况证明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善意对待试用期,不得以谋取对方的技术成果或者窃取商业秘密为目的等等。

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外,在特定情况下,与民商事合同不同的是,第三方也可能成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劳动合同往往与第三方密切相关,如劳动者子女、配偶、父母。劳动合同的订立,通常涉及劳动者的子女的就学、配偶的工作、父母的赡养。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使得劳动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劳动者的子女、配偶、父母就可能成为受害者,也可能成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再以“就业协议”为例,“就业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签订的确定学生工作意向、用人单位同意接收、培养单位负责委派的协议。“就业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其性质更接近于劳动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就业协议”,而使得相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不是因为“就业协议”的损失,而是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损失。所以,由于“就业协议”而产生的责任为劳动合同签订阶段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培养单位作为第三方也可能成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

(二)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能完全适用传统的民商事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在一个具体的劳动合同争议中,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很难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应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归责原则进行区别对待。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具体表现为:第一,免除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过错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只须证明用人单位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无须证明用人单位主观上的过错;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就自已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自己在缔约中完全没有过错或者劳动者的损失属自己责任或不可抗力,则应视为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要让劳动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须证明劳动者主观上的过错,否则应视为劳动者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的类型、赔偿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

劳动立法论文篇9

二、因劳动合同无效而生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

现行法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生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做了系统规定。在此,尽管因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39条引人误解而且备受诟病的表述——“无效劳动合同的解除”,该条文往往并没有被作为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处理。但从该法的体系来看,第26条规定了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后发生的就是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第38条、第39条虽表述为无效劳动合同的解除,但其实质是事实劳动关系解除的规定,因为合同无效之后就不可能再次解除了,但合同无效后却可能产生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以上条文规定,在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而无效时,事实劳动关系解除的基本规则包括:(1)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39条);(2)在用人单位一方原因导致劳动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6条);(3)在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劳动合同法》第86条)。这种因违法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时事实劳动关系可随时解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如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继续延续,事实上等于继续在维持违法状态。在违法时法律所要消灭的并不仅仅是合同本身,而是基于合同而生的劳动关系,只有停止该劳动关系的存续,才能实现合同无效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功能仅在于为过去发生的、不可逆的劳动给付关系提供存在的基础,避免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从而进行不当利益返还,但又返还不能的尴尬。这正是事实劳动关系理论最原初的功能和价值。在此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规则也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似乎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形式时也就违反了第26条第三项,所以无效。这样一来就可以适用该法第38条、39条规定的解除规则。但结合《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二款签约过渡期的规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第7条等未签约时的终止规则等,就可以发现,对缺乏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现行法并没有简单地适用第2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则。

三、解决无书面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的最简洁途径

解决书面形式缺失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的最简洁途径,应是承认这种合同的有效性,并将劳动合同法解除保护和经济补偿的规则适用于该类合同。关于劳动合同形式要求的规则首先出现在《劳动法》中。当时,关于违反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效力就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但主要参与立法的部门认为,合法包括形式合法,缺失形式劳动合同无效,“应当坚持以法律规定为准,维护劳动合同形式的法律效力。”①这是一种刚性而又宽泛的关于形式违法的认识。这种认识的不合理之处在于:1.从目前来看,我国理论和实践对违法性的认识已经有了很大变化,强调区分强制性规定是效力规范还是管理规范,并不是所有违反强行法的行为都无效。②2.合同的本质是合意而不是形式。关于合同形式的效力,理论界也区分创设性效力和宣示性效力,只有违反具有创设效力的形式要求的合同才是无效的。③而形式具有宣示性效力还是创设性效力,在根本上取决于形式规定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保存证据,促使缔约人谨慎,还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或社会秩序?只有在后两种情况下,缺失形式才导致合同必然无效。从《劳动法》开始,我国大部分学者就认为,这种书面形式就是为了保存证据,方便证明劳动关系,④因此,从上述合同形式理论出发,没有必要动辄将形式缺失的合同归于无效。3.劳动合同书面化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立法机关在《劳动合同法》制定前曾提出,“要把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⑤但是,在口头合同做了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时,没有形式则合同无效的规则,却可能损害劳动者权益。⑥4.即使在严格的形式主义立场下,理论界也主张根据形式缺失的原因判断缺乏形式的后果,而不是一揽子地认为没有形式就是无效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未遵守形式要求为由而拒绝履行其诺言,而正是他恶意地阻挠了对形式规定的遵守,那么免去形式强制的确是正当的。在这里,应优先适用任何人都不得从他自身的恶意行为中获得法律利益的原则。同样,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其经济上的优越地位或者利用某种依赖关系,不让对方当事人遵守形式规定,那么即使他从一开始就没有打算以此给自己留一扇后门,他亦不得主张合同因未遵守形式规定而无效。”⑦因此,应重新反思合同形式的效力,接受不具有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但同时可根据管理性规定的定性,对不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予以处罚,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等。一旦承认无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效力,则该类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的规范基础就全部可以在《劳动合同法》中找到。

四、现行规则背景下无书面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规则的梳理和完善

但遗憾的是,现行理论和实践并没有接受上述合同形式效力的理论,坚持没有书面形式就没有劳动合同,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因此,需要思考在该认识背景下,如何适用现行法的规则解决无书面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在此,比较重要的规范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条、第6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人社部2005年第1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梳理上述规则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致的事实劳动关系,现行法一方面没有适用和上述违法而致事实劳动关系相同的任意解除规则;另一方面,也没有适用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则,而是针对不同的时间段和不同的事由适用不同的解除规则。

(一)用工开始至12个月满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按照没有合同但发生用工就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认识,用工开始没有签书面合同,则从用工开始直至满12个月事实劳动关系被视为无固定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都是事实劳动关系。尽管现行法将该阶段分为了一个月过渡期和其他11个月,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分别对其做了规定,但此阶段的解除规则是统一的,也就是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可以并且必须解除劳动关系。该规则的反向解释就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出缔结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不愿意签书面劳动合同,则其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值得进一步分析的问题是,在此期间,劳动者能否自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由于从用工开始之日起算的一个月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缔约合同的过渡期,劳动关系双方都应维护对方对劳动关系存续的信赖,因此,在该期限内除非有人明确提出不缔结劳动合同,则不仅用人单位,而且劳动者也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在一个月过渡期满后,从形式上看,用人单位不提出缔约,就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并且自己就应该承担劳动关系随时被解除的风险。或者从事实劳动关系的角度看,没有劳动合同就不存在法律约束,因此,劳动者应随时可以解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但人社部2005年第12号文第3条却规定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则。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规则依然有效。据此,在一个月过渡期期满,用人单位没有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也不能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要先提出缔结书面合同,被拒绝或者无法达成合意后,才可以解除合同。这其实是维护用人单位生产秩序的一种制度安排。

(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达到12个月后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

在上述期限届满并且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达到12个月后,当事人之间已经视为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任何一方的解除都应遵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则。尽管严格看来,此时如果当事人没有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则依然不存在劳动合同,所以当事人之间依然是未签书面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

(三)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用工而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

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而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上,我国立法立场出现了一个变化过程。1996年《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既然是视为续订劳动合同,那就意味着法律将该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处理,自然适用解除限制和经济补偿的规则。此后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宜昌市无线电厂诉卢玲等四人劳动合同纠纷案”,也确认到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却继续劳动时,视为续订劳动合同。①但裁审机关的立场在2001年却发生了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认了在期满未签导致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当事人均可以随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劳社厅函〔2001〕249号文再次明确,经商最高法院,该条中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样一来就建立了到期未续签时,任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则。但是,从随后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来看,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人社部2005年第12号文所规定的先协商确定期限,达不成合意则随时解除的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情况下的解除;或者《实施条例》第5条所规定的,一个月内通知续签,未签则可以并必须解约的规则可否适用本阶段的解除?本文认为,尽管人社部2005年第12号文和《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并没有明确提出针对合同到期未签的情况,但是合同到期就不存在了,当事人之间处于一种没有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因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结合上述2005年第12号文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认为合同到期未续签的情况下,应继续协商补签,协商失败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后才可以随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四)经济补偿问题

与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上规则变动较大不同,在经济补偿支付问题上,法律则保持了相对统一的观点。1996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中就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98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该规定基本确立了因用人单位原因不签书面合同时,劳动者可以主张赔偿并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的规则。但该复函没有规定如果因劳动者不签书面劳动合同而解除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至人社部2005年第12号文,上述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问题得以明确。该文件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条件限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而不考虑何种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立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中得以延续,但同时做了一点修正,即在签约的一个月过渡期内,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缔结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的,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在一个月过渡期满后,即使劳动者拒绝缔约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这种一个月后劳动者拒签时依然要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则在本质上是与经济补偿的功能相悖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说明》认为:“为了发挥经济补偿在约束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作用,草案细化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①经济补偿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关系,所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在设计经济补偿规则时,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一项从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中排除。也就意味着,如果用人单位能维持劳动关系至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则用人单位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实施条例》第6条其实是在劳动者不愿维持劳动关系时,也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现行法规则的理论反思

现行法建立的补签失败才可以自由解除的规则,使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致的事实劳动关系处于劳动合同无效而致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有效而生的劳动关系之间的状态,这种状态在理论上一方面不遵循传统事实劳动关系的逻辑,另一方面不遵守劳动合同关系的逻辑。这种尴尬源自于刚性书面合同形式引发的矛盾:一方面,刚性的书面形式导致没有书面形式就没有合同;另一方面,主流观点又认为,“用人单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体,不签订劳动合同就是违法行为。”②所以,在开始用工后,用人单位有提出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用人单位有提出义务但其却没有提出,从而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引发事实劳动关系的背景下,如果赋予用人单位自由解除的权利,这实际上意味着用人单位从自己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违法行为中反而获得了利益。为了避免这种状况,从神话书面形式的逻辑出发,就只能规定补签规则。但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在这种情况下,补签规则也是不合理的。因为用人单位完全可能通过降低劳动条件,达到劳动者拒签的目的。这实际上等于赋予了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解约的权利,法律却没有对其提出解决方案。

劳动立法论文篇10

引论

法律原则可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特有原则是某一法律部门所仅有并以之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①].每个法律部门的特有法律原则又可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基本原则是某一法律部门的框架和主题,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该法律部门的准则和指导思想,是贯穿其始终的基础性原则。我国于1994年7月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于次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里程碑似的的法律对于劳动法制建设具有历史性意义[②].但令人感到意外的是,这部法律竟然没有明文规定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虽然近年来劳动法学界对于劳动法基本原则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但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众说纷纭,缺乏权威。且我国中央和各级地方的劳动立法过于繁琐,复杂,冲突摩擦不可避免,甚至层出不穷,为劳动守法,执法,司法带来不少困难。因此,确立统一,明确的劳动法基本原则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怀老师的统编教材将劳动法法基本原则定义为“各国在劳动法中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在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③].其后的教材大致与此类似,一般无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此定义有一点值得讨论,其将劳动立法指导思想纳入基本原则的概念中,实是混淆了二者的区别。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的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的理论根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立法基本原则则是立方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二者存在明显区别: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基本原则,而立法基本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④];立法基本原则是基本原则在立法领域中的一部分。基本原则还贯穿于守法,执法,司法等各个领域。因此,部分学者将劳动法立法指导思想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一部分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我国的劳动立法指导思想应当是与我国一般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一致的,即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

笔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当是指贯穿劳动规范,集中体现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劳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及其相关学术研究的根基和出发点,是处理劳动问题的依据,反映劳动关系的最一般特征。

二、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特点(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几个标准)及其确立依据

要想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先找到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也就是必须明确要成为劳动法基本原则所应具备的条件。如果没有这些条件和标准,劳动法基本原则就无法确立起来,至少无法得到清晰统一的结论,从而也就失去了指导力和准据力,缺乏权威性。

1.普遍性。也称为全面涵盖性。劳动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该具有基础性地位,应该贯穿于劳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全部环节,得到普遍遵循。既能够指导立法,贯穿于各个劳动法律条文,体现劳动法的核心和本质,又能够规制劳动执法和司法,保障和促进劳动守法;既要涵盖劳动法所调整的各种劳动关系及相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又要涵盖各种劳动法律制度,两方面缺一不可[⑤].

2.高度权威性。劳动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要有一定的“高度和地位”。麦考密克认为,“法律原则即是规范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⑥].这说明了法律原则的定位,既反映和体现法律价值和宗旨,并以之为依据,同时又作为法律规范的规则和基础,统领法律规范。由此,劳动法基本原则是高于劳动法律规范的,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各项劳动法律规范都不得和劳动法基本原则相抵触。

3.相对稳定性。随着劳动关系的变化,具体的劳动法律规范是经常发生变化的,劳动法律条文也是也是可以进行修改的。但只要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以及劳动关系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劳动法基本原则一经确定便不再发生变化,即使是社会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也是如此,这样才能保持不同时期劳动法律规范之间具有连续性。因此,不能将仅适用于某个历史时期的原则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4.一般规范性。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规范性是指其应当具有一般规范性内容[⑦],即体现劳动权利(力)和义务的要求。劳动法基本原则通常是将其一般化的规范性内容具体化为劳动法律规范,从而间接实现起强制性要求。因此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并不能带来直接的法律后果,除非是在法律规范出现缺位或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承认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可诉性也正基于此。

5.独有性。既然是“劳动法”基本原则,就应该是劳动法律部门所特有的,而不应该是各类法律部门所通用的一般性法律原则,即要体现劳动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当然这决不意味着劳动法基本原则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没有任何共通之处[⑧].

劳动法基本原则不是空中楼阁,当然有其确立的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

1.宪法依据

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首先必须依据宪法。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它和各部门法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各个部门法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同时宪法也需要通过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规范才能贯彻实施[⑨].因此,宪法中关于我国政治经济制度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劳动权的规定,是制定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首要依据。现行宪法中应该作为确立基本原则的依据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关于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规定,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另一方面则是关于调整劳动关系的规定,如公民享有劳动权利,按劳分配,职工民 主管理权,劳动就业方针,男女同工同酬,社会保障,职业教育,遵守劳动纪律等等。

2.基本劳动政策依据。

有学者认为,劳动政策首先不具有稳定性,易多变,其次只能反映一定时期内的现实情况和国家宏观意图的变化而不能持久永远,因此不宜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⑩].此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有失偏颇。正如王全兴老师所言,劳动政策有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之分。具体劳动政策正如该学者所言,不具有稳定性,易多变,只能反映一定时期内的现实情况和国家意图,这与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性是相矛盾的,确实不能作为确立基本原则的依据。但基本劳动政策则不然,它往往是关于劳动方面的根本性或总体性问题的规定,属于在较长时期内具有指导意义的方针和纲领,是可以作为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的。

3.现实依据。

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劳动法规更好的在劳动立法,守法,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得以贯彻实施,因此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根源于现实,正确反映劳动实践中的现状和要求。

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以现阶段基本国情,以现阶段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为依据。这就要求我们在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应该仔细分析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领域中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发展趋势,劳动关系问题和相关社会政治,经济问题,劳动法制建设和改革的现状,目标和具体步骤等,结合我国国情而不能超越现实等来确立基本原则。

三、劳动法基本原则内容的论战

国内的几种主要观点:

1.单原则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只有一条,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认为其他学者提出的各项基本原则均可被包涵于此项原则之中。

2.多层次原则说。有学者认为各项基本原则的地位并不相同,有高有低,还应该进行细化,分为若干个层次,每个层次上又有若干条基本原则。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恰与单原则说相反,过于繁琐。

3.宪法依据说。在较早的统编教材中,通常将宪法中有关劳动方面的条文直接移植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亚历山洛夫也认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劳动法的原则最明显地展现在宪法的相关条文上面[11].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依据宪法,归纳起来主要有6点:①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②劳动者有按劳取酬的权利;③劳动者享有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④劳动者享有物质帮助的权利;⑤劳动者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⑥劳动者有集会结社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12]

4.高度理论概括说。有些学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是劳动法学者根据法制的实践作出的理论上的概括,是理论工作者对客观真理的探究。有人概括出的基本原则通常有以下几种:①保障劳动权原则;②依照团体交涉决定劳动权原则;③劳动关系安定原则;④保障公正的劳动条件原则;⑤产业的民主化原则[13].也有人概括为: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②贯彻按劳分配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③坚持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劳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④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14].

综观上述诸说,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欠缺。其实,只要严格按照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基本原则的特点)去衡量和筛选,并不难得出结论。笔者就上述诸说试评析如下:

1.有些原则并非一种法律原则,而属于其他学科的范畴,即缺乏法律性。如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这似乎更应纳入劳动经济学的范畴。

2.有些并非是“基本原则”,而只是涵盖劳动法部分内容的具体性原则。即缺乏普遍性。如劳动者有享受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原则,这只是工时、休假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具体原则[15].

3.有些原则并非劳动法律部门所独有,而是几个或所有法律部门共有的原则。如劳动者有集会、结社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的原则,其实这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所拥有基本民利,不只是劳动法律部门,在其他如刑法,民法,其他社会法等调整社会关系时,公民都会拥有。

4.还有学者将国家在相对较短时期内的劳动政策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劳动政策不具有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性,发挥作用的时间较短,因而是不合适宜的。

5.也有的学者将一些劳动法律规范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违反了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权威性标准。

6.此外,很多学者都把“劳动权利义务竟合”原则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其根据在于宪法的相关条文。劳动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这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劳动是不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许建宇老师提出不能把劳动看成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而只能是一种政治上的或者道义上的义务。他举出了三点理由:①我国对不尽劳动义务的人未科以法律责任,比如对于某些人好吃懒做,不愿劳动,国家只能对其不予救助,却不能科以法律责任;②如果强迫一个没有劳动愿望的人劳动,就有可能构成强迫劳动;③我国允许公民获得非劳动收入,如银行存款利息和彩票中奖收入。

四、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首要基本原则

19世纪初,在英国首先诞生了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从那一刻起,无论是哪个时期,哪个国家的劳动法(仅限于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都无不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劳动者在劳动领域依法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它包括劳动权,取得劳动报酬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必要时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民主管理权,享有休息和休假权,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提请处理劳动争议的权利等。那么,为什么要以此为劳动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呢?这是因为:

①基于弱者理论。劳动力具有人身性,它无法储存,必须当天出售,就算出售也无法取回,无法恢复原状。其过度使用或在不安全不卫生的条件下使用又会危机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劳动力商品本身的弱点决定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弱者地位。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如此,这是经济运行中客观现象。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以强凌弱,使劳动关系双方求得实质上的公平,国家必须通过立法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具有这种倾斜保护的性质。

②基于我国国家和法的社会主义性质[16].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人民是国家的统治者,我国法律是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律。这种性质决定了我国劳动法必须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

③基于国情。我国人口众多,且劳动者素质有待提高,劳动就业问题十分突出。此外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种所有制并存,劳动法制不健全,往往导致劳动关系的恶化。这些情况都要求我们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经营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劳动关系的恶化。

④是调动劳动者劳动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需要。劳动者是社会生产力中最积极的要素,且人都有避害趋利的特征,劳动者的物质利益需要是其从事生产劳动的最终动因和根本动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能够充分调动其劳动积极性,创造性,为社会为国家为人民也为其个人创造更多的财富。

⑤宪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文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在实践中实现其立法目的,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通过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对宪法条文进行具体化,丰富化,从而指导劳动立法,更加全面,充分,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可分为两部分,一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二是保护劳动者的其他合法权益。劳动权的本质上是生存权,是指凡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切实保障按劳取酬的权利[17].笔者以为,保护劳动权至少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②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即防止就业歧视;③劳动者有自由的就业选择权;④劳动者无法就业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的权利;⑤国家有义务保障劳动者按照其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并强调其获得的报酬不低于国家限定的最低标准。⑥侵犯劳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是禁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

该原则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立法,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赋予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除了宪法的相关条文,《劳动法》第3条就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工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另一种方式是通过立法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如限制最低工资,限制加班,工时制度,规定劳动条件等。

此外,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具有全面性,既有人身权益,又有财产权益,既有法定权益,又有约定权益,涵盖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内容;最基本性,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并颁布实施最低劳动时间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劳动条件标准等,对所有用人单位强制适用;平等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财产状况,,职业,劳动关系的所有制性质或用工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保护的倾斜性,在特定条件下,当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劳动法应当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二)三方性原则

三方性原则是西方工业国家在二战后为缓解劳资对抗,防止社会矛盾激化而用来稳定和协调劳动关系的措施之一,它是指在劳动立法,调整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时,政府、雇主和劳工代表三方共同参与决定,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取得共识,共同协调劳动关系[18].国际劳工组织本身就是个三方协调机构,1976年通过了《三方协商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和《三方协商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建议书》,即第144号公约和第152号建议书。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这一公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明文规定了有条件的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方性原则应体现和应用于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调整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①在劳动立法过程中,政府是立法的主体。但其也应该会通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共同参与,将草案和建议交其讨论,听取二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法律法规中予以合理地反映。工会和企业代表也应该联系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经验,积极参加立法活动。同时,也正是由于工会和企业代表对立法活动的参与,使得劳动法律法规更能反映实际情况,方便了贯彻和实施。②在劳资双方签订劳资合同时,政府通过劳动基准法对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一定的限制,如限制最低劳动报酬,限制劳动强度等,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③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时同样要体现三方性原则。集体合同的签订必须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是集体合同的内容要符合劳动基准法关于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等方面的规定;其二是集体合同由劳资双方协议确定后还必须交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行政部门无异议后方能生效。④劳动过程中出现重大突发性事件和较大劳动争议时也要通过三方协商或谈判,调整劳动关系,避免矛盾激化,使争议得到合理的解决。⑤劳动执法过程中,三方应互相监督。劳动行政部门通过执法监督,劳动监察和仲裁等方式监督劳动法的执行。工会和企业代表也可以监督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

(三)社会化原则(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相结合原则)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以社会为本位,形成了以社会权为核心,调整法为形式的立法体系[19].因此,劳动关系的调整既不能单纯地依靠合同化手段(私法手段),也不能只依靠基准化手段(公法手段),而是将其纳入将基准化与合同化相结合的社会化调整的轨道中来。

1. 劳动关系的合同化。合同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contractus”,本意为“共相交易”[20].合同化是自主化的表现形式,它是要将所有的劳动关系逐步纳入合同的运行轨道,使合同成为劳动关系的维系方式和权利义务确定方式[21].劳动关系的合同化调整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上。劳动合同是指受雇人以劳动给付为目的,有偿的为雇用人所使用之契约[22].市场经济要求劳动力作为商品进入市场进行流通。劳动者作为劳动力商品的所有者独立进入市场,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愿进入市场来购买劳动力商品。劳动关系的确立,就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自愿地协商,以劳动力给付的有偿使用为标的,以合同的方式进行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劳动力的使用权,有法定或约定的劳动管理权和辞退权,同时也要履行法定或约定的诸如给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义务;劳动者则是自愿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劳动分配,遵守劳动纪律,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合同化原则。此外,合同化还体现在集体合同制度中,即由劳动者组成的团体-工会来代表劳动者一方与雇主依据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调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协议,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条件。

2.劳动关系的基准化。由于劳动力的人身化特点,国家有必要通过立法来保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条件的基准化原则是建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的基础上的。劳动关系基准化就是指劳动关系的调整,应当由国家通过劳动立法,制定劳动基准,明确劳动条件,约束和保障劳动权利和义务而进行。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等所有用人单位规定最低劳动标准,使劳动者得到最基本的保护,同时也保证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的自。

我国传统劳动法学是以国家为本位的,劳动关系主要依靠强制性行政法律法规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国家意志,很少反映劳资双方的意愿。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日益完善,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劳动关系的调整也从过去单一地公法手段的调整方式逐步转向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相结合,宏观层次上的基准化调整与微观层次上的合同化调整相结合的多层次,综合性的社会化调整模式。比如,劳资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既要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又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同样,劳动基准法的制定,也要体现和反映劳动者和企业的利益和愿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结语

随着劳动法制建设的完善和加强,人们对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认识也日益深化。但由于,劳动法典颁布较晚,且未能明文规定基本原则,导致我国劳动法学界对此一直争议不止。笔者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促进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早日确立。文章遗憾不少,缺误不少,望各位老师予以斧正。

[①] 邱彦、刘成伟:《经济基本原则层次论》,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1期。

[②] 金英杰:《劳动法基本原则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③] 关怀:《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83页。

[④]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⑤] 王全兴:《劳动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⑥]〔英〕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4页。

[⑦] 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⑧] 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2期。

[⑨] 龚建礼、吴思、李琪:《劳动法教程》,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65页。

[⑩] 前引②。

[11]〔苏〕亚历山洛夫:《苏维埃劳动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37页。

[12] 前引③关怀书,第92页。

[13] 杨体仁:《劳动法学》,红旗出版社1993年版,第48-57页。

[14] 郭婕、刘俊、杨森:《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51页。

[15] 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16] 刘任武、王凤芝:《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17] 前引②。

[18] 谢柳生:《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协调发展》,载《学术论坛》2002年第3期。

[19]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劳动立法论文篇11

1992年的《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是我国最早出现“事实劳动关系”表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今事实劳动关系已成为被社会广为接受的概念。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研究综述

学界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有不同的认识,如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界定、表现形式、法律效力及法律认定等,笔者将对以上三方面的观点进行综述。

1.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界定研究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劳动部门对事实劳动关系问题首次做出的集中性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在学界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劳动合同但有劳动关系;形式要件不合法而实质要件合法的劳动关系。

2. 事实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研究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谢德成认为其表现形式有3种: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期满未续订但劳动关系仍延续;劳动者下岗后保留原有劳动关系与第三方达成口头协议。陈会玲和王艳认为其包括:无书面合同;有合同但无效;口头协议;期满未续订但劳动关系仍延续。王飞认为其包括:自始未签订书面合同;期满未续订但劳动关系仍延续;原劳动关系未解除前,劳动者在其他用人单位实际就业。竹文君认为,应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其既不包括因无效劳动合同所形成的劳动力使用关系,也不完全等同于无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力使用关系。

3. 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认定研究

(1)法律效力

国内观点。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李凌云认为其法律效力依照时间顺序分为: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特定情况下的合法性;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满一年则视为劳动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文睿从解释论的视角认为无效合同情形下,劳动合同成立但是却在效力上遭到否定性评价。姜颖认为,事实劳动关系虽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书面形式,但却具备其他要件,故而有效。

国外观点。国外劳动立法判断口头与书面协议效力的标准不以协议形式为要件。德国劳动法坚持“实际劳动关系说”,规定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则上存在合同形式的自由”。日本一些学者提出“事实的劳动契约说”,认为劳工与实际使用该劳动力的雇主之间,如具有客观存在的从属关系,即可拟制或推定劳资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契约。在涉及劳动合同无效时,德国法认为,如果劳动合同被宣告完全无效的话,业已存在的劳动关系将被视为“事实劳动关系”。

(2)法律认定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任德坤的认定条件为:必须已经发生劳动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必须能够形成从属关系;必须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张鸿浩则认为:劳动者给付行为已经发生;从属关系已形成;默认的意思表示;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王军和胡新明的认定标准为:双方符合主体资格;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践研究综述

现实生活中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少见,笔者在本部分就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与解决的建议等问题进行探究。

1. 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研究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姜颖认为,一是劳动者的弱者地位突出;二是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本高;三是立法只认书面劳动合同而使用人单位不签的行为得不到遏制;四是双方劳动法律意识不强;五是监察不力。梁甜认为,国有企业改革制度的施行;农业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双重劳动关系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陈会玲和王艳认为,用人单位恶意或因管理过失未签订;劳动者为跳槽方便或为赚取“双倍”工资故意拖延签订。张鸿浩认为根本上是用人单位为节省劳动力成本。

2. 解决事实劳动关系的建议研究

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且解决方式不明确,姜颖认为应在立法中做倾斜性的保护规定,引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静认为要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竹文君认为要使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不再成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抗红认为不宜再用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三、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评析

1. 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评析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笔者将学者观点总结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存在真实的事实劳动过程。事实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可总结为: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期满未续订但劳动关系仍延续;双重劳动;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等。法律效力方面,国内观点有:无效;有效;按时间顺序存在不同法律效力;转化事实劳动关系为劳动法律关系而有效等。国外观点有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则上存在合同形式的自由”;合同无效时存在的劳动关系被视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劳动契约说”。法律认定方面可总结为当满足:劳动者给付行为已经发生;从属关系已形成;默认的意思表示;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等条件时,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2. 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践评析

产生事实劳动关系有来自用人单位、劳动者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原因。解决对策上,有加强立法规定、加强对用人单位监督及渐渐消除事实劳动关系概念等建议。

3. 事实劳动关系研究的优势及不足

目前对于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研究,从法学角度的研究已经相对成熟,但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上是经济关系,运用经济学方法和工具并结合实际对该问题的研究尚空白。事实劳动关系日趋普遍化,构建社会的诚信机制,协调企业的劳动者关系等问题的解决,还需社会学、管理学、心理学等的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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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会玲,王艳.浅析用人单位事实劳动关系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建议[J].价值工程,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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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Z].2005-05

[1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Z].1992-03

劳动立法论文篇12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4-0135-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已经于2007年6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

劳动合同法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的1996年就已被列入国务院立法日程,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当时积极参加了草案的起草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1998年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工作暂时搁置,直至2004年底重新启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的近20万条意见中,有近70%是职工反映的。立法机关高度重视职工意见,特别是全总代表职工反映的上百条意见建议,绝大多数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可和采纳,并在法律条文中给予体现。2005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委托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组织全国12个法律院校的18位专家教授进行劳动合同法草案研究的课题。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以145票赞成,一个未按表决器高票通过了劳动合同法[1]。这样的一个结果说明了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制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和整个内容的架构,在立法机关达成了高度的共识,这是一个令人期待的结果。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劳动关系建立了集体调整的新起点,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整体劳动关系的转型。

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争议

(一)反对劳动合同法实施的主张和理由

2009年,就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时任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院长张维迎在黑龙江召开的第九届中国企业家论坛演讲,呼吁果断停止执行劳动法。

张维迎说,劳动法损害的是工人利益,因为它让工人找工作更难。“我们说一个政策不好,就是这个政策结果与目标背道而驰,劳动合同法就是一个典型例子。”他表示,“如果一个企业变成‘干活的不如捣乱的’,第一个建议就是进一步推进市场化改革,所以应尽快停止劳动合同法。”与之相似的观点认为,该法的实施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倒退,是计划经济的回归。

2009年1月中旬,清华大学一场经济研讨会上,与会学者“一面倒”批评劳动法,有些专家甚至表示,业界已对劳动合同法应放宽的意见达成共识。会议上,包括高盛集团大中华区主席胡祖六、香港科技大学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雷鼎鸣都表示,劳动法为企业生存带来困扰,胡祖六甚至认为该法实施过于超前。

与部分理论界专家形成呼应的是实践中的声音。最为典型的是来自广东省的全国政协委员张茵的意见。张茵联名37名政协委员递交提案,常州长兴集团董事长汤燕雯、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左宗申等也通过提案要求修改该法。这些意见认为,现有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利保护过度,限制了企业的经营自,有必要通过条例重新平衡劳资双方关系[2]。还有企业家认为法律实施提高了企业成本,减少了社会就业,引发企业倒闭,进而导致政府税收减少和民众就业困难。

2009年全国政协法律类提案数量中有三分之一与劳动合同法暂停实施有关。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一部具体法律有如此集中的意见,在近年来全国两会提案中比较罕见。

对企业家而言,特别是对很多劳动密集型中小民营企业而言,劳动争议仲裁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间变小,企业承担的举证责任更为严苛。劳动合同法给企业的用工带来较大的压力,部分企业减少劳动用工数量,以降低运营成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夕,全球第一大通信设备供应商――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中国民营企业的旗帜,信誉与业绩良好,但其仍然通过内部劳动用工的调整实现规避法律的目的,形成轰动一时的“华为事件”。

理论界和企业界反对劳动合同法实施的理由,概括地说,是劳动合同法大大增加了用工成本,导致企业关闭、撤资。劳动合同法脱离了我国的国情,过度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反对意见主要有三:一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不应仅仅是保护劳动者,而是应和民事合同法一样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二是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劳动标准太高,脱离了我国国情,将削弱我国劳动力低成本的优势,导致低素质劳动者的失业,使大量中小企业面临困难。三是该法体现了政府对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用工行为的过度干预,将使我国劳动力市场凝固化、行政化,使企业丧失用人自。

(二)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的主张和理由

面对反对的声音,2009年1月8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在《东方早报》撰文称,“如果暂缓执行劳动合同法,就是改革倒退。”乔新生的论文集中阐述了支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的理由,成为理论界支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的典型理论。

乔新生认为,在现存的法律体系中,确实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如果立法机关没有启动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废除法律,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要求暂停执行或者变通执行现行的法律。

衡量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家,不能仅仅考察这个国家是否颁布了法律文件,而应该考虑这个国家的执政者是否严格依法办事。如果法律不被遵守,那么,即使有非常完善的法律体系,这个国家也不能称其为法治国家。

近年来,我国在解决收入分配不公问题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劳动合同法、刑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调整分配机制的作用。尽管这些法律还存在深层次的问题,但是,这些法律的颁布和实施,毕竟为中国未来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如果为了发展经济,而擅自修改、变通或者暂停使用这些法律,那么,整个社会利益分配失衡的现象将会更加严重。

劳动者是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法定权利得不到保护,不是因为他们缺乏权利意识,而是因为他们没有参与决策的资格。假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有足够多的劳动者代表;假如法律规定地方党政机关决策之前,必须征求劳动者的意见,那么,一些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不会如此放肆,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就会有所减少。

所以,在社会利益调整的大变革时期,必须加快民主政治体制改革,逐步限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敦促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

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普遍形成这样一个轨迹: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贫富差距会不断拉大;在调整利益分配格局的时候,弱势群体的利益总是受到损害;在经济发展困难时期,最先牺牲的都是弱势群体。中国的改革能否走出自己的道路,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兼顾公平和效率?在经济面临困难的时候,优先考虑弱势群体的利益,这已经不仅仅是衡量中国改革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也是判断中国是否真正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尺度。假如我国的改革不能实现在民的原则,不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切实保护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那么,改革必然会带来越来越多的矛盾,改革的结果必然会导致社会动荡。

乔新生认为,各级行政机关能真正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就可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各级司法机关秉公办案,不能随意修改法律[3]。

三、劳动合同法实施争议的平息

2008年3月10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记者招待会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孙宝树说,目前劳动合同法实施还不足三个月,它不是一个修改问题,而是一个要认真贯彻执行的问题。孙宝树的言论清晰表达了政府的态度。

与政府基本同步的是,立法机关也旗帜鲜明地表明了自己态度,2008年11月12日,《人民日报》发表文章,报道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合同法执法检查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贯彻法律不容置疑,检查结果验证了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应该理直气壮、不容置疑地贯彻实施。检查组认为,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2009年3月9日,全国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认为,对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最大冲击,是出口导向的企业失去了外部市场,失去了订单,就出现了工厂企业经营困难。劳动合同实施后,劳资双方的劳动合同意识显著提高。劳动合同法将成为扭转长期以来我国强资本弱劳力的标志性拐点,通过国家意志力的形式,缔造一种和谐稳定的新型劳动关系[4]。

此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争议逐渐平息,劳动合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成为理论和实践关注的热点。

四、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近况

客观审视劳动合同法实施的争议,在当代中国强资本弱劳动的社会背景下,通过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旨在矫正失衡的劳资关系。精神层面上,法律的实施使劳动者的法治意识、维权意识和集体意识不断增强。制度层面上,法律的运行初步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度,推动了中国劳动关系由个别调整向集体劳动关系转型。

伴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争议的平息,劳动合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渐渐成为理论和实践关注的热点,由于法律规定不够严谨等多方面原因,有些规定特别是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没有得到很好执行,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成为影响劳动关系和职工队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劳务派遣泛滥,成为劳动合同法实施中最突出的问题。于是从法律上严格规范劳务派遣制度,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转而成为劳动合同法实施的热点。

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法内容虽仅涉及劳务派遣的规定,却受到了空前关注。此前全国人大法工委就立法草案公开征集意见,一个月之内收到了55万条立法建议,创下了中国立法史上的新纪录,足见社会各界对于劳务派遣立法的参与度之高。劳务派遣之所以引人关注,源于劳务派遣过去几年的畸形发展,让很多劳动者深受其害,亟欲通过修法彻底清除劳务派遣之恶。

时至今日,劳动合同颁布之初是否实施、是否修改的争论渐渐远去,成为历史,但是重温这段历史,能够让我们更加清醒地认识劳动合同法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加理性地认识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及其历史发展过程,进而明确我国的劳动用工标准,强化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增加劳动者的自治和维权能力,促进社会的文明发展。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注释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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