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可行性分析合集12篇

时间:2022-08-07 12:39:04

论文可行性分析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1

WTO的宗旨在于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消除各国政府的贸易壁垒。WTO规则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其绝大部分内容针对的是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这些规则通过司法审查机制来保障各成员国政府履行义务。[2]在司法审查制度中,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ofjudicialreview)是一个核心的问题。

WTO在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的同时,对其范围也进行了相应的规范。WTO规则要求在其框架下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而不论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3]而WTO几个主要成员国之立法例亦基于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将政府的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然而,在这一问题上,中国大陆地区现有法律规定与WTO规则存在矛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具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4]这给中国大陆地区的行政法理论和实践带来巨大的影响与冲击,现实的挑战已在我们面前。[5]

尽管就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学界已有较为广泛的讨论,但笔者力图以WTO原则为大框架,从实证的角度分析中国大陆地区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现状,并对中国大陆地区加入WTO以后就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前景做一探讨。

二、中国大陆地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

(一)中国大陆地区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相关法律规定

1.《宪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默示的宪法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国家行政机关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无论具体抑或抽象,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这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宪法依据。

2.《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国大陆地区《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是中国大陆地区司法审查的间接对象。《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可见,《行政诉讼法》中直接规定的司法审查对象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其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6]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参照规章,实质上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审查,这意味着中国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具有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的司法审查权。[7]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作出了明确解释。《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8]而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8日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对此重新作出了全面的解释。《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而,该条亦明确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不服提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其第3条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解释》也仅仅是将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围恢复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水平,并未有实质的突破。[9]

3.《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tribunals)、联络点(contactpoints)和程序(procedures),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此处的“所有行政行为”当然包括中国大陆地区行政法意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然而,WTO规则需通过国内立法转化才能实施,因此,此处的规定似乎仅有宣示的作用。

作为对入世承诺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已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中国大陆地区人民法院承担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司法审查职责的基本态度。《规定》序言部分即强调,该规定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而制订的。即,实施对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必须在中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体系,尤其是行政法律制度的框架下运作。而《规定》第3条更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抽象行政行为在国际贸易领域仍然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同年11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10]可见,抽象行政行为仍然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直接对象之外。[11]

(二)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1.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被告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合法

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刘建平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1999)沪二审行终字第82号判决中,当事人刘建平于1999年3月5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按有关规定将驾驶证副表交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以下称杨浦交巡警支队)时,杨浦交巡警支队要求刘建平办理驾驶员学习卡,并发给了刘建平《驾驶员须知》,该须知上告知刘建平到杨浦区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办理驾驶员学习卡。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是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是驾驶员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专门学校。杨浦交巡警支队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刘建平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于1999年6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刘建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建平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二中院。

二中院在审理中认为,上诉人刘建平系机动车驾驶员,被上诉人杨浦交巡警支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持有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刘建平进行管理。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是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是驾驶员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门学校,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办理驾驶员学习卡,至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系违法设定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12]

2.法院在判决书中间接认定被告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

例如,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商丘市原实业总公司诉商丘市技术监督局一案的(1999)商梁行初字第62号判决中认为,被告适用的《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产品质量法不一致,并认为,“在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时,行政机关应本着高法优于低法的适用原则,正确地援引法律、法规,这是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本案中,被告未遵循这一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案中,法院借指被告并未正确援引法律、法规,以达到评价《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合法性的目的。该案作出判决后,梁园区法院曾被认为超越司法审查职权而受到有关部门的调查,后因最高法院出面协调方才平息。[13]

3.最高法院对相互矛盾的行政解释进行批复,由审理法院适用该解释

例如,吉林省高院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需要进行计量认证的请示》中,提出:我省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需要进行计量认证的问题。对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作出不同的解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食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属于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认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其监督检验资格是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的,出具的监测结果是有法律效力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调整的范畴。由于上述两个解释内容截然相反,故吉林省高院向最高法院申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吉林省高院的答复中称:“参照1996年10月7日卫生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作出的《关于成立“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的通知》(卫科教发〔1996〕第35号)的有关规定,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一般不进行机构计量认证,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进行计量器具检定。”

该案例实际上是吉林省高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发现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解释相互矛盾,而其不具备判定权,为了保证案件判决结果得以作出,向最高法院请示,由最高法院判定。在答复中,最高法院实际上否定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解释意见。即便如此,基于对法院目前仍无法全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考虑,最高法院在批复中也谨慎地指出:本批复是参照1996年10月7日卫生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作出的《关于成立“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的通知》(卫科教发〔1996〕第35号)的有关规定作出。[14]

4.最高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定性,由审理法院适用

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与〈食盐专营办法〉有关规定是否一致问题的请示》中称:“我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磊诉虞城县盐业管理局不服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中,……对此,我们认为,《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尽一致。由于目前我省有关部门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认识分歧较大,我们不宜直接作出认定,故特向贵院报告,请予解释。

最高法院在答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对承运人罚款基准为“盐产品价值”及对货主及承运人罚款幅度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规定,与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进行选择适用。[15]本案中,河南省高院就《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是否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向最高法院请示,而最高法院指出前者若干条款不符合后者的规定,因此指示河南省高院应选择适用后者。

5.审理法院不予适用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

例如,在“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中,尽管该案为民事判决,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拒绝适用低一级的省政府规章。1993年11月23日,原告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局将位于大同市西北角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泰丰公司用于商业建设使用40年。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泰丰公司应向甲方土地局交付土地出让金额的15%作为定金,并于60日内付清全部出让金。乙方如逾期30日仍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乙方付清全部出让金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所有权。

合同签订以后,泰丰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土地局400万元。其中,含合同定金12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80万元。泰丰公司还向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未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延缓至1994年4月1日付清。土地局同意了其申请,并于1993年底给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泰丰公司并未于1994年4月1日付清尚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土地局多次催促,泰丰公司仍未履行。1994年9月22日,土地局给泰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限其于9月30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到期仍未履行。土地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关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和《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关于“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于1994年9月30日决定:解除1993年11月23日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泰丰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泰丰公司遂于1997年8月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

在该案中,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依据《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认为该案的违约方只需承担定金责任,而有权取回出让金,从而拒绝适用该省政府规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维持了一审判决,而且还进一步阐明:该规章的这项规定“既未经行政法规授权,又与行政法规抵触,是无效的。”该案的意义在于,法院第一次公开确认与行政法规抵触的地方政府规章无效。而在过往的案例中,法院只是说明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存在“不一致”,并直接适用上位法,但并未公开确认下位法“无效”。[16]

6.法院针对行政立法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2002年5月,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杨村的美亭化工厂接到江宁区建设局下属部门——江宁区科学园发展公司的拆迁通知,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金额上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拆迁方建设局依据1996年江宁县政府制定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计算出应补偿化工厂的安置费用为135万余元。而杨春庭委托的南京市华盛兴伟评估公司参照现行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测算,认为应补偿安置费用447万元,两者相差300多万元。杨春庭发现江宁区房屋拆迁依据的这个暂行办法,是1996年由原江宁县政府制定的,早已不适应撤县建区后江宁土地价格的巨大变化。而且当初授权制定这个拆迁管理办法的上位法——1996年3月施行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3月7日被废止。2000年3月南京市已制定了新的拆迁办法。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一个月后,南京市据此再次制定了新的拆迁办法并颁布实施。2003年3月24日美亭化工厂向南京市中院递交一份行政书,状告南京市江宁区政府不按上位法规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致使自己损失惨重的行政“立法不作为”。南京市中院依相关规定将此案移交江宁区法院。5月26日,江宁区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江宁区政府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说,江宁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不可诉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江宁区政府制定的拆迁政策是依照国务院拆迁条例和江苏省拆迁条例制定的,拆迁政策的“立、改、废”要按法定程序进行。

2003年6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发出行政裁定书,驳回美亭化工厂对江宁区政府“立法不作为”的。法院认为,原江宁县政府江宁政发〔1996〕64号文件是该政府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它的制定、、废止以及相关内容的重新制定,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依法不能对其提讼。[17]

三、WTO体制下关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

(一)WTO规则的主要规定

WTO有关文件有很多地方明确地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GATS、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等均有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GATS为例,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为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措施”。该条第3款(a)项规定,“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机构采取的措施:(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第28条定义中将这里的“措施”解释为“一成员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的形式”。可见,其并未对“行政行为”进行划分。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由此可见,GATS要求各成员政府,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以及由政府授权的非政府机构作出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而该协议第17条规定:“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对国民待遇的描述,给予任何一个成员以国民待遇的措施毫无疑问是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结合上述三条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无疑是把中国大陆地区行政法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中。又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规定:为了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和该协议前后文的文意理解,该规定中的“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无疑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再如:《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规定:初次申诉可以向海关系统内某一当局或某一独立机构提出,但各成员国的立法应当规定向司法当局提出上诉的对象。该规定亦明确指出在海关系统内作出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可见,WTO规范明确将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中,不区分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任何在其框架内的行政行为均可诉,均应接受独立、权威的司法部门的审查。

(二)WTO主要成员国的做法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朴素思想出发,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这些国家政府的行政行为大体上都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在英国,无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英国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有关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的解释,甚至可以挖掘出比立法意图更深更广泛的“立法意图”,唯一的界限就是不能否定议会法,只能通过解释议会法去控制行政权。[18]

法国的行政诉讼范围由判例而不是成文法来确定,根据有关判例,一般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政治行为例如解散议会、提出法律案等,司法审判保留事项例如邮政运输问题、社会保障问题等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而未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相反,法国的最高法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19]

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而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运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的规定,法院不仅审查法律规定的可审查的行政行为,而且审查没有其他充分救济的行政机关的最终行为。第551条第13项规定,这里的行为是指包括机关规章、命令、许可、制裁、救济、以及相应的拒绝和不作为等各种行为的一部分和全部。所以,在美国,规章是法院有权审查的一种行政行为之一。至于何时对规章进行审查,美国司法审查中可以通过成熟原则进行判定。[20]美国的联邦程序法也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排除情况,即第701条列举的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审查的行为,如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二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包括确定未来政策的行为,有关国防和外交的行政决定、行政机构的内部管理决定等。但近年来美国法律对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采取逐步限制的态度。可以说,在美国,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是原则,排除审查是例外。而且即使是排除审查的行为,相对人亦可以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侵犯宪法为由提请司法审查。[21]

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中国大陆地区行政诉讼体制的前景

(一)对中国大陆地区抽象行政行为理论的反思

1.理论进路的批判

严格地说,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现行法概念。1989年,中国大陆地区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立法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一旦实施,如果按当时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总量的1%计算,法院的受案数量将达到百万件以上。考虑到基层法院的承受能力以及工作人员的素质,立法者提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将司法审查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22]相应地,学者从学理的角度,提出“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然而,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二元划分无论在逻辑上还是从语义上都难以自圆。在逻辑上,具体的对应概念应是非具体,抽象的对应概念则应是非抽象。从语义上,“具体”一词有三层意思:(1)指事物的各组成部分都全备;(2)指能为人直接感知或有实际内容和明显功能的事物;(3)哲学用语,与“抽象”相对,指事物多方面的属性、特点、关系和它们统一的整体。[23]可见,非具体是难以与抽象直接划等的。即便是赋予具体和抽象这对哲学用词以行政行为上之含义,在逻辑上也是存在缺陷。因为,作为哲学用语的抽象,指在思想中抽取事物的共同的、本质的属性,而舍弃个别的、非本质的属性。事实上,对任何事物都能够进行抽象分析。就一个现实存在的行政行为而言,无论从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实施,还是从行为的结果上看,都是具体的。如前文所述,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然而,从客观存在的行政立法行为来看,行政立法行为的行为主体、方式、结果等都是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为了使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出台并有效,必须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通过规划和起草,协商、讨论和协调,审查、审批、备案、公布等一系列的活动过程来完成,其中所包含的每一个活动过程都是具体的专门活动。可见,如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行政行为既是具体的,同时又是抽象的。这样一来,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在外延上不仅不互相排斥,反而相互兼容。[24]这种逻辑的混乱往往在实务操作中给法院带来困惑和难题。

除了在逻辑上难以自洽,抽象行政行为这一概念还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与行为本身相混淆。通说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多次适用性,所针对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项。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这些特征,而是抽象行政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即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这些特征。作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同于规范性文件的自身特征,它有其特定的主体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它由一系列具体的程序活动所构成,它所产生的结果即行政立法成果的形式是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尽管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立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但二者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

2.现行模式的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一方面给法律实务操作造成困惑,另一方面也成为行政机关规避行政审判、掩护某些违法行政行为的有力借口。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诉讼,法院首先就要界定所诉的对象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但在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往往会出现两可的状况,从而留下了广泛的司法自由裁量空间。而行政主体也往往以所作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为由试图规避法院的审查。乔占祥诉铁道部一案中反映出的问题即为一例。[25]

由于现行立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明确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则难以在判决中宣布,因为其没有对规范性文件直接评判的权力。易言之,法院可以不适用该规范性文件,但是无权宣布其违法。由此造成的一个后果是诉讼资源遭到浪费。如尽管法院甲在某案件中可以认定某规范性文件违法,但由于无权宣布其违法,故该规范性文件仍然有效。法院乙在另一案件中如遇到类似情况,仍需对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认定,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此外,若甲、乙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作出不同的认定,则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也将受到挑战。

此外,当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成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前提时,司法机关则难于断案,因为《行政诉讼法》53条“参照规章”的规定并未明确授权人民法院可直接宣告某规章的违法性并予以制裁,如宣告撤销或判决变更等。1998年山东某市机关幼儿园的一名三岁孩童不明原因死亡,尸体被该市公安局强行火化,死者的父母对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举证其强行火化尸体的法律依据是山东省革命委员会1978年的第47号文件。依据“政治原则”和“法治原则”,“47号文”不应再有法律效力。但是按照法律程序,面对被告人的“你说‘47号文’无法律效力请出示证据”的反复诘问,原告人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对“47号文”是否有效又没有裁判权,只能宣布休庭。[26]类似的诉讼还有许多,人民法院对规章的无直接审查权导致一些简单的行政诉讼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

最后,在WTO的背景下,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宽窄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启动与否密切相关。如果前者的范围过于狭窄,很多行政案件被排除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国外利害关系人就会要求其本国政府直接提请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如果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则可能会导致对被诉国相关政策、法规的审查。如果被诉国政府的规则被争端解决机构判定为违反WTO相关规则,则被诉国不仅要对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且要被动地在规定的时间表内调整本国政策和法律,以符合WTO的要求。这对于被诉国而言是很不经济的。同时也有碍被诉国树立公正司法的国际形象。

(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正当性

将抽象行政行为赋予其可诉性,是适应WTO规则,完善中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制、实现依法行政、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与必然选择。

1.WTO规则的要求

WTO规则要求成员国为所有的商务活动提供足够的司法保障,尤其是行政诉讼的司法保障,强调在其框架内的行政行为都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因此,中国大陆地区应放宽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诸多限制,将抽象行政行为通过立法方式成为行政诉讼的客体,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中。这是中国大陆地区加入WTO后应承担的条约义务。[27]并且,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所有行政行为均应公开、透明,不合理的、非正当的政府行政行为将被宣告为无效。WTO设有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可通过有关的措施要求中国大陆地区政府对那些与WTO规则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届时将使中国大陆地区陷入被动局面。明确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为中国大陆地区调整相关的政策和法律赢得时间,也有利于中国大陆地区政府维持良好的国际形象。

2.中国自身承诺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行政行为”。显然,“所有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若要严格履行自己的承诺,则应将相关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中国大陆地区政府还承诺,“中国各级政府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WTO协定》、《入世议定书》、法律、法规、措施、法令、命令、指示、行政指导、临时措施。中国应为审查所有行政行为制定独立的法庭、地点和程序。”这些行政行为涉及法律、法规、司法决议的执行及GATT1994第10条第1条款内容适用的行政管理,包括进出口许可证、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管理方面的行政措施、合格评定程序及其他措施,如标准及化学产品方面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查。同时指出,须经过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还应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相关条款规定的必须经过司法审查的任何行为。另外,还承诺“负责司法审查的法院将进行公平的判决,不受对案件具有行政权力的部门牵制,不从案件判决中牟取暴利”。由此可见,中国大陆地区加入WTO后将采取统一、透明、公正、合理的方式进行法律适用与实施,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问题上,应遵循自身作出的承诺,无论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行政行为都要经得起司法审查。这也是“有约必守”原则的要求。

3.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体现

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有权利就有救济”是一项最基本的行政法原则。WTO规则中,含有大量的以约束成员国(方)境内行政当局的权力滥用为目的的建立或保持国内层面上的独立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和审查程序的内容要求,以保障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获得公平裁判的机会,寻求到公正的权利救济。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在WTO规则及各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均能更好地发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权能,以免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

同时,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在具体界定上存在模糊性,加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很不规范,行政机关作出的很多决定往往很难界定其属于何种行为,因而什么行为可以解释为具体行政行为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成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司法权在此问题上的自由裁量很可能使得同一案件可能因为时间、地点不同受到区别对待,从而形成了司法上的不确定性因素,阻碍法治的实现。因为法治的终极目标之一是为了削弱人们生活中的不确定性,为人们提供一个可预期的制度环境。[28]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4.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一方面,行政诉讼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为产生的基本条件,同时,它又是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和具体运作方式。究其实质,行政诉讼是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一种司法监督,以司法权来督促行政权的合法、正确行使,通过这种民主的运作方式最终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WTO规则的一个潜在含义是政府所有的权力,都是法律赋予的,是公开的、透明的,未经法律规定的不公开、不透明的那些权力不属于政府。[29]因此,将行政诉讼的客体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赋予其可诉性,是中国大陆地区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趋势,与WTO规则的要求吻合,它扩大了民主范围,强化了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力度,使行政诉讼制度的本质能更充分地展现出来。另一方面,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害,并且造成损害在一定的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更要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5.实现《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相互衔接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则不得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国家赔偿法》第2条则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违法行使职权”既可以是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可见,《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行政侵权赔偿范围大于《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侵权赔偿范围,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的审理陷入两难困境。如果依据《行政诉讼法》会使大量的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投诉无门;如果依据《国家赔偿法》,在诉讼程序上就无法可依,狭窄的受案范围把大量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作为实体规则,《国家赔偿法》在总结近年来行政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扩大了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范围。作为程序规则,《行政诉讼法》应适时而变,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实现在国家赔偿这一问题上实体和程序法的统一。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可行性

如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理论界已有诸多讨论。[30]然而这些讨论多集中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行政机关的适应问题以及法院系统的承受能力问题上。本文囿于篇幅所限,并结合本文的论证思路,仅从现行法的角度出发,对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可行性进行讨论。

1.《行政诉讼法》11条2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首先,尽管《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在其后的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那么,一旦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把某些或者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会构成障碍。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些规定不合法,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尽管该条规定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是附带的审查,但其出台毕竟开创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先河,学界亦认为这是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前奏。[31]虽然该规定只是行政部门内部的监督约束机制,但是,对行政权力的约束绝对不能仅仅依靠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复议进行自我约束,而应当由司法权对其进行监督。一旦后者为适当的法律、法规承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亦即得到了实现。

2.《行政诉讼法》53条1款的“参照规章”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如前所述,根据“参照规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规章应该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章进行分析、参酌,再决定是否依照,而不能一概否定或肯定。“参照规章”的设定,实质上是赋予了司法机关间接的对某些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于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32]可见,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予以依照审理,不合法的可以拒绝适用,对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则完全不在参照之列。虽然依据上述规定,司法机关无权作出行政规章无效的判决,但是,司法机关对于他们认为违法的规章可以拒绝适用,这就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赋予了司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通过这种间接的方式同样可对行政权力,特别是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准立法权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和约束。

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是否是对具体、抽象行政行为分类的模糊化?《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实际上将一定范围内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2000年《解释》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尽管其第3条明确指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仅将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范围恢复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水平,但笔者认为,“立法者”实际上在有意地模糊对具体、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33]

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需要厘清: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外延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问题的存在,为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留下了活扣,即通过解释“行政行为”,而达到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框架的目的。[34]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中国大陆地区政府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将“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如果中国大陆地区政府切实遵守入世承诺,那么应当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具体实施。那么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很可能会在WTO规则所规制的行政行为范围内,首先取得突破。

4.通过判决发展法律:以特定案例的发生带动改革

在中国大陆地区现有体制下,法院的个案判决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是,法官至少能够通过个案中行政法学理、原则的灵活运用,宣示特定案件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范的存在。例如,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法院宣示了“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规则的存在,亦深刻地指出“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而法官对行政法学理、原则的灵活运用,常常被有权机关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采纳而产生普遍约束力。更重要的是,通过媒体的报道、权威刊物的传达以及法官同行间的直接交流,法官在个案中对行政法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将被其他法官所知悉和仿效。尽管中国大陆地区尚不承认判例法,但是如果各级法院能够持之以恒地关注和尊重其它法院对法律的“解释”,那么,“判例”也将获得先例的约束力。

实际上,“法理或者学说在推论中被运用来论证正当理由,在中国大陆地区并不缺乏实例,只是被我们所疏忽罢了”。[35]在现实当中,法官不断地创造“法律”。中国大陆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在法官们在实践中通过一次次的“突破”不断扩大。中国大陆地区的行政法官们还创造了“确认判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等等法律条文上没有的制度。这些创造因其符合中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制初创、行政法律体系很不完备的现实而具有合理性,而法官们的为实现社会正义而作出的种种努力更显珍贵。[36]在法治的社会中,法官的职责是审判案件、解决纠纷;但法官不应仅作为裁判而机械地适用法律,还应当积极进行新法的创造。法官的使命不但在于实现个案的公正,还在于通过一次次的判决阐释法律、发展法律。中国行政法的发展,不仅仅由于一个个新法律出台的推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法官的勇气和智慧。

由此观之,河南“种子案”的发生,亦未尝不可视为推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契机。2003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项条文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因而拒绝适用该条文,而直接适用了《种子法》。此判决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河南省人大对此作出了强烈反应,声称《河南种子条例》同《种子法》没有抵触,应当继续适用,并指责法院超越职权,要求对涉案法官严加惩处。顿时成为舆论焦点。法院在省人大的干预下,曾经一度拟将该案主审法官李慧娟以及相关的审判人员免职或调离工作岗位。但经过媒体的广泛报道,在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法院安排李慧娟等人回到了原来的工作岗位。[37]本案的实质在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审查权已经不局限于规章,而扩展到地方性法规。更重要的是,该案发生以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尤其在公众中引发了关于司法审查范围的广泛讨论。[38]该案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值得深思的:如果将来在法制建设更为完善、法治环境更为成熟的某个阶段,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能够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那么没有理由再将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

5.司法建议:次优却无奈的选择

司法建议,通常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存在漏洞或薄弱环节,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指出问题、提出建议的一种活动。

以南京市征地拆迁政策的变化为例。2003年1至11月,南京共受理拆迁一审案件689件,其中民事诉讼280件,行政诉讼196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213件,市中院受理拆迁类二审案件49件。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们不断遇到问题和困惑。一是政策法规不完善,比如《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修改不及时,其中一些规定与省及国务院条例相冲突;二是拆迁人未依法实施拆迁等问题。

2003年11月28日,南京中院组织召开全市法院征地拆迁案件审判情况分析研讨会,认真总结分析全年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和问题,并研究制定了审理执行房屋拆迁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12月,南京中院《关于涉及征地拆迁案件审理执行情况的报告》,并提呈南京市委领导。在这份报告里,南京中院提出妥善处理因征地拆迁引发的诉讼纠纷的四点建议。一是坚持法制统一,建议及时修改完善南京市拆迁政策法规;二是建议拆迁人依法文明拆迁,杜绝违法拆迁;三是建议政府加强城市拆迁监管力度,加强对低收入阶层经济适用房的规划建设;四是建议加强对拆迁行为的监督,增加对拆迁许可证审核的透明度。而这份报告引起南京市委的高度重视。之后不久,南京市就修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9]

在中国目前仍缺乏系统的司法审查体系的大背景下,司法建议的存在有其合理性。通过司法建议,法院得以借助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形式,推动行政机关乃至立法机关相关立法活动的完善。司法建议实质上是基于法院对于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而作出,而司法建议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院对于该规范性文件与其上位法规定是否一致的判断。从这个意义上看,司法建议与司法审查有相近之处。但与《行政诉讼法》53条规定的“参照执行”不同,司法建议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之外,由司法机关向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提出的不具约束力的改善方案。就这个层面而言,司法建议与审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寻求最高法院的司法批复这一做法的思路是相似的。

然而,司法建议也是一个无奈的选择。缺乏实质约束力的司法建议一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本身的监督效能相当有限,另一方面也使得法院在作出司法建议的过程中缺乏制度约束,从而可能导致司法某种程度上干预立法及行政工作乃至社会生活的其它方面。例如近三年来,南京市两级法院先后向社会各界发出大大小小的司法建议近千条,而这些司法建议内容涉及方面大到城市建设、涉农纠纷、信用机制,小到企业管理、银行卡密码、保险赔偿。[40]这些司法建议的权威性以及可参考价值都是值得探讨的。

五、结语: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势在必行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行政诉讼实践中,长期都将受案范围的理论与行政行为划分的理论混为一谈。[41]本文作者所持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应当将二者区分,反思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二元划分理论,改变过去那种以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分作为基本理论框架的行政诉讼审查制度,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中。尤其是,中国大陆地区已然作为成员方加入WTO,应该切实遵守入世承诺,按WTO协议规则办事,这是作为WTO成员方应尽的义务。[42]在司法审查方面,我们应逐步向国际法律体系靠拢,进一步扩大中国大陆地区司法审查的范围。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中国大陆地区的行政法制至少需要做以下一些改进。首先,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改《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制定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纳入受案范围,同时废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第2项中的“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条款;其次,修改相关条款。将《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7条、第27条、第32条、第42条、第54条等条款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并通过立法解释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再次,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现行《行政诉讼法》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讼,事实上只能放纵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增加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成本。所以,只有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全都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赋予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才能切实履行WTO的成员义务,从根本上扭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公众利益的混乱局面,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09页。

[2]甘文:《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195页。

[3]针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WTO确定的司法审查原则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因此,WTO要求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参见江必新:《WTO与我国大陆地区的司法审查制度》一文,载主编:《WTO与中国法律制度问题研究》(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WTO本身不是“国际宪法”,WTO仅针对涉及成员方经济利益的政府行为,而且只规范GATT和其他协议中的政府行为。参见甘文:《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页。本文作者同意后者观点。

[4]一般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5]近年来,抽象行政行为被诉的案件接连发生。如在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提价案中,国家计委依据铁道部报送的《关于报批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实施方案的函》(铁财函〔2000〕253号),于2000年11月下发了《关于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2000〕1960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准对铁路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允许客流较大线路和春运、暑运、“五一”、“十一”等主要节假日期间,客运繁忙线路的铁路旅客列车票价适当上浮;允许部分与高速公路平行、竞争激烈及其他客流较少线路列车票价常年下浮,对团体购票旅客、提前购票旅客等实行下浮,同时规定了浮动幅度、审批权限等。并在2000年12月同意由铁道部颁发铁路旅客票价表,作为旅客列车实行浮动票价的中准价(计办价格〔2000〕931号)。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批复》,发出《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以下简称“铁道部通知”),规定:节前(1月13日至22日)自广州(集团)公司、北京、上海铁路局始发、节后(1月26日至2月17日)为成都、郑州、南昌、上海铁路局始发的部分直通客车票价上浮,其中新型空调列车上浮20%,其他列车上浮30%。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不上浮。儿童、学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票价不上浮。乔占祥购买了2001年1月17日2069次从石家庄到磁县的车票,2001年1月22日2069次从石家庄到邯郸的车票。第一张车票比涨价前多支出了5元票价,第二张车票比涨价前多支出了4元票价。据此,乔占祥认为铁道部关于涨价的通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01年1月18日就不服铁道部通知向铁道部申请行政复议。铁道部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乔占祥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参见刘书燃:《公民、政府与制度变迁—由乔占祥诉铁道部案引发的制度分析》,《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9页;马怀德:《析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之必要性》,人民检察,2001年第10期。

[6]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是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审查的对象的问题,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其核心在于对我国大陆地区《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参照,其含义实际上是指适用”。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参见孟宪飞:《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参照不是直接引用,而是在行政审判中把握规章的精神。”因此,人民法院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完全的审查。参见王德意、龙飞:《行政诉讼实务导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23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司法审查中对规章进行鉴定、评价,并不意味着法院对规章行使司法审查权。”但是,可以说“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规章具有一定的司法监督权。”参见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页;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第四种观点认为,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参照规章,“实质上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审查”,这意味着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有司法审查权。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页。

我们倾向于第四种观点。除了上文言及的宪法依据以外,还在于:“参照规章”,不同于“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它要求人民法院对规章进行斟酌、评价,然后才决定是否适用。正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的:“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参见刘俊祥:《论我国大陆地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7]所谓“间接”,是指通过适用或者不适用该规章来实现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而非直接宣告其无效。

[8]方世荣教授对此问题有较为深入的批评,参见方世荣:《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10页。

[9]参见江必新:《是恢复,不是扩大—谈〈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7期;龚红柳:《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解释关联精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以及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并参见李国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会上的讲话》,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11]SeePerfectingProtectionistProcedures:AnUpdateonChina’sAntidumpingRegulations,,RetrievedonMay8,2004.

[12]《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上海2000年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9页。

[13]王宝明,赵大光,任进,高秦伟:《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

[14]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3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15]同前注。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四期。

[17]肖登辉:《中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案之我见》,,2005年12月20日取得。

[18]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88-297页;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3页。

[19]郝明金:《行政诉讼范围的反思与重构》,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20]在1967年AbbottLaboratoriesv.Gardner一案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对尚未开始实施的规章进行审查的两项标准,即该规章是适于审查的;如果法院不予审查,将给申请审查的相对人造成不利结果。该案涉及联邦食品药品委员会的一个规章,该规章要求所有药品生产厂家都必须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明药品的既定名称,否则将要受到民事和刑事处罚。而在此之前法律并没有作如此要求,药品生产厂家认为该规章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要求。最高法院认为该规章属于法院可以审查的范围。因为尽管该规章尚未具体适用于该厂家,但厂家如果不遵守该规章,就会受到处罚,而要按照规章的要求制造药品,就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所以,这一规章符合最高法院确定的两项标准。SeeWilliamF.Fox,Jr.,UnderstandingAdministrativeLaw,(MathewBender,1997),pp376-377.

[2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04页。

[22]江必新:《是恢复,不是扩大—谈〈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7期。

[23]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2页。

[24]参见周永坤:《司法制度改革论纲》,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25]在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中,铁道部以其发出的《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既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又是反复适用的,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做辩解,企图规避法院审查。对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与之不同的判断,认为《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尽管两级法院认定的理由并不完全一致。参见刘书燃:《公民、政府与制度变迁—由乔占祥诉铁道部案引发的制度分析》,《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9页;任进:《2001年铁路春运票价上浮案评析》,http:///include/shownews.asp?newsid=1885,2004年5月11日取得;湛中乐、赵佳:《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提价案若干法律问题》,载《判例与研究》2003年第4期。

[26]《南方周末》,1998年12月18日第13版,1999年3月12日第6版、第7版。转引自李卫华:《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27]同前注[21]。

[28]例如,某县政府在一九九五年一个文件中规定:为了搞好乡镇企业,每个处级干部集资一万元、副处级干部集资四千元,一般干部集资二千元,职工每人集资一千元,如果不按时交纳集资,则给予单位领导本人行政处分。同时还制定和了每年四月份抽每个干部职工工资的15%为教育筹集基金,并连续扣十年。类似这样不合法、不合理的文件达十余个,在广大干部群众中引起强烈的不满,然而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样的案子法院又无权受理,因而出现了群众有冤无处伸、有状无处告的情况。参见王岩,张忠刚,何瑾:《WTO与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审查范围》,政法学刊,2002年第1期。

[29]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30]傅士成:《关于我国大陆地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豁免问题》,南开学报,2000年第4期。

[31]参见戚建刚:《WTO与我国大陆地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新发展》,法学,2001年第1期。

[32]刘俊祥:《论我国大陆地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33]同前注[21]。

[34]有学者由此甚至大胆提出,对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例如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等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构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参见闫桂贞:《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行政与法制,2000年第7期。

[35]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36]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http:///include/shownews.asp?newsid=4046,2004年5月10日取得。

[37]参见佟宏斌:“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第8版。

[38]最高法院曾在其司法解释中一再澄清:法院有权判定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并有权直接适用上位法。例如早在1993年,最高法院就在其“法函〈1993〉16号”司法解释中,拒绝适用福建省的一项地方性法规。该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无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渔业捕捞的,可以“没收渔船”,而《渔业法》对此种情况只规定了可以“没收渔具”。最高法院该复函中明确确认,该项规定“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并且指示下级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这些案例都没有像河南“种子案”这样引起广泛的公众注意力。参见彭亚楠:《种下法的种子——从“河南种子条例”一案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http:///news/2004_4%5C13%5C1030238427.htm,2004年4月18日取得;田毅,王颖:《一个法官的命运与“法条抵触之辩”》,http://law-/detail.asp?id=1839,2004年4月23日取得。

[39]赵兴武:《法槌,在法庭外敲响-南京法院开展司法建议的调查报告》,http:///public/detail.php?id=89245,2005年12月20日取得。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2

作为会展旅游的核心,会展旅游的市场交易主要发生在会展举办地,举办地所追求的是会展旅游给居民和商业团体带来的直接和间接利益。会展旅游的吸引力激励和鞭策着举办地去赢得会展市场,最富有竞争力的会展旅游举办地能够使会展业的不同利益群体获得各自的利益。因此,会展业区位选择的合理性将影响到会展业的发展规模和效益。所谓区位就是从空间的观点,确定地理现象位置、距离、规模、结构的合理性。所以,区位研究的目的是寻求地理事物存在的地域内在规律。

一、会展旅游业的地理区位和空间尺度

区位(Location)一词,除解释作空间内的位置SituationorPositioninSpace外,还有放置和为特定目的而标定的地区两重意思。所以区位与位置不同,它既有位也有区,还有被设计的内含。地理区位这个术语是在区位论引入地理学后才开始使用的,它增加和强调了区位同有关地理现象的相互联系,并赋予各种地理要素以区位概念[1]。由于地理区域存在不同的空间尺度,因此依据地理区位因地理现象和事物存在的空间形态不同,可以划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三种不同的区位尺度。作为一种产业形态,会展业也存在宏观、中观和微观三种不同的区位尺度,它们关注的重点分别为会展业的地区布局(宏观)、地点布局(中观)、会议与展览的场馆布局(微观)。这些侧重点构成了有序的空间层次。

(一)会展地区选择时考虑的因素:宏观区位

从目前会展业的发展分布情况和各地区的经济分析来看,会展产业带的形成与区域经济的带动和辐射作用密切相关[2]。发展地区会展业应考虑如下区域经济条件:

1.区域经济发达程度

会展业作为经济发展的“晴雨表”,与经济发展有着紧密的关系。纵观世界会展业发达的国家,如德国、法国、美国等都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国家。我国城市会展业率先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经济较发达的城市崛起也充分表明会展业与经济发展水平具有强烈的正相关关系,经济的快速增长、经济总量的扩大必然会对会展产生强大的需求,促进会展业的快速发展。

2.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开放程度

一个城市要发展城市会展业,必须具有较高的开放程度。国际上会展业发达的城市,一般都是开放程度较高的国际大都市。在我国拥有“中国第一展”、并被誉为“华南会展之都”的广州,因在我国改革开放中先行一步,政策束缚少,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主要作用,因此会展市场开放度很高。广州既有部级的广交会,也有纯粹的国外来华专业展,还有民营展览机构所办的各类专业展。

3.第三产业和特色产业的发达程度

会展业与交通、通讯、住宿、餐饮、旅游、商业等行业有较强的关联性,需要这些行业提供完善的服务,满足参展客商的多样化需求。另外,国际会展业发达的城市很大程度上是依托城市产业发展起来的,如德国汉诺威的工业博览会,法国巴黎的时装展等,因为只有特色的城市产业才能培育出特色的展览项目。

4.旅游资源的开发程度

旅游与会展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一个城市丰富的旅游资源会提高城市会展活动的吸引力,世界上著名的会展城市如汉诺威、法兰克福、米兰、新加坡等都是著名的旅游城市。瑞士东部小城达沃斯是阿尔卑斯山系中海拔最高的城市,人口100余万,是世界知名的温泉度假、会议、运动度假胜地。每年1月末,世界经济论坛在这里召开年会,仅此一项每年就给达沃斯带了7000万美元的利润。另外,每年除有400多个大小会议在此召开外,还有70万游客前来度假。因此,具备特色的旅游资源,成为会展业发展的一个必备条件。

5.政府的支持

会展旅游是一个涉及多行业、多部门的产业,通过对相关产业的拉动作用,与其他经济部门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在互动中实现良性循环,共同为整个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会展旅游业的发展,在制定经济发展战略和城市发展规划时,积极考虑本国会展业发展的需要,进行有利的安排。除客观条件外,发展会展业还必须有政府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会展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支持。如德国的汉诺威、法兰克福、慕尼黑、杜塞尔多夫等都是国际著名的展览城市,它们都把展览业作为支柱产业加以扶持,出台一系列鼓励措施和优惠政策,吸引参展商和观众。

(二)选择会展城市时考虑的因素:中观区位

会展旅游业的中观尺度主要是指会展举办城市的选择问题,该空间尺度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是城市的区位条件、经济实力和城市吸引力状况等因素。

1.优越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

发展会展旅游必须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和便利的交通条件。世界上最重要的150个专业展览会中有近120个都在德国城市举行,与其地处欧洲中心、交通便捷密切相关。从城市看,2001年承办各种国际会议最多的10大城市,如巴黎、伦敦、日内瓦、布鲁塞尔、柏林等,几乎都在地理位置上得天独厚。我国的香港、上海、北京等城市会展旅游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地理位置优越。

2.高度发达的城市经济

会展业成本较高,无论举办何种会展活动都需要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资金投入。据世界银行提供的资料,20世纪以来举办国际性会议次数最多的前10个国家和城市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均在10000美元以上。瑞士人均国民生产总值长期位居世界第一,举办国际会议次数排行世界第九位。因而发展会展旅游的旅游目的地通常是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或城市。

3.完善的会展设施

现代化的会展设施是开展会展旅游的物质基础和先决条件,许多会展旅游目的的成功得益于良好的会展设施。纽约、底特律、米兰、伦敦、巴黎、东京、法兰克福、慕尼黑都有10万或20万m2以上的大型现代化展馆,汉诺威建有展出面积接近47万m2的世界上最大的展览场馆,新加坡也有一个近10万m2的博览中心。

4.良好的城市形象和较强的城市吸引力

城市形象是旅游竞争的武器,缺乏城市形象或城市形象不佳的城市很难向游客促销,也就是没有竞争力。发展会议展览旅游的城市必须要有鲜明的城市形象。城市的吸引力在于城市形象,城市旅游资源的丰度和文化内涵则是营造城市形象的一个重要方面,会展与旅游是分不开的,很多时候会展的举办就是冲着举办地的名胜古迹、美丽风光和良好的城市环境而来的。

5.完善的城市功能

会展业对城市功能有极大的依赖性,没有完整的基础设施、便捷的交通条件和先进的通信设施等,一些大型会展活动,如世博会乃至一些交易会是不能举办的,要成功举办一些大型会议也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只有提升城市公众休闲、城市娱乐、康体、文化、商贸、购物、交通、通讯、邮电等城市功能,才能吸引会展旅游者和旅游投资者。新加坡发展会展旅游的成功经验之一,就是新加坡政府一直致力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交通、净化环境等以吸引投资者和会展旅游者。

(三)选择会展场馆所时考虑的因素:微观区位

会展场馆选址对会展业的发展而言举足轻重。场馆一旦落成,也就决定了会展业借以发展的空间地理区域。这一区域内的各种基础设施,包括它的相关配套设施、道路交通状况等等,就成为会展业的运行环境,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项目甚至行业本身的发展。在会展场馆的选择的众多因素中,交通是其中重要的因素。对于那些正在选址建立会展中心的政府规划部门,选择好展馆的建设位置对展馆效益和城市会展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好的会展场馆,不仅应该具备完善的内部设施和服务机制,更为重要的是它的周边环境[3]。

其一,好的展馆应处于交通网络发达地区,四周交通便利、换乘方便,各种交通设施齐全,便于游客和参展者的参展行为。

其二,展馆地址应远离居民区和其它行政机构服务区域,避免给附近居民带来困扰或者妨碍其它公共事务。

其三,展馆附近应配有齐全的配套基础设施,如宾馆、酒店、商场、健身场所等等,为展会和旅客提供方便的同时,也避免了重复建设所造成的浪费。

其四,展馆群体架构应呈现狭长、分散型,而非集中、聚集型,避免因展馆过分集中而带来的车辆拥堵,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集散。这样既可以使观众有效参展,又能够发挥展馆优势,兴办品牌展会。一般而言,会展场馆多选址于城郊结合部即与上述因素的可实现性有关。

还有一点值得一提,要避免庞大的会展活动所带来的周边交通问题,对展会的明确定位和对专业观众的区分,也是加强对展会控制、减少观众流动量,以及提高展会质量的有效途径。

二、会展旅游业区位选择的综合因素

具体到某一个展会的举办地的区位选择,需要综合考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城市竞争力和城市吸引力、会展场馆的周边环境及自身状况等因素[4]。

三、会展业的区位决策过程

从理论上讲,会展业的区位决策过程可分为五个步骤:

第一步为会展预先策划阶段,主要是确定会展的时间和预算,并开始做一些其他方面的准备工作。在此阶段中,要考虑各种各样的先决条件。例如协会执行委员会的新成员,可能会提出对这个过程的不同观点。过去的经验,尤其是最近一次会展的执行情况是未来会展地点选择的重要依据,比如先前已经制定的轮换使用会展地点的政策。预期的环境条件对会展的举办具有也是非常重要的。毋庸置疑,为数众多的地点选择因素都会对这个策划前的步骤产生影响,并进而在做出最后地点的决策时,能够看出每个因素的相对重要性。在这个早期步骤中,其他竞争区位在准备候选地名单之前通过与协会的接触,就可以开始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决策过程。

第二步的主要工作是通过调研和现场考察,收集能够满足最低要求的可能的会展区位和详细信息,对地点选择进行分析。对于重大的会展还可邀请候选的举办地的代表向协会介绍商务活动开展情况。另外,要对所有的信息进行分析和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最后的建议。

第三步根据会展策划者或者选址委员会的建议,由会展主办方做出区位选择的决定。委员会的成员可能会对到底哪些地点选择因素更为重要提出不同的看法,而且相竞争的举办地常常会不断地进行据理力争,还可能提出先决条件的问题。例如从吸引参展商或与会者以及获利的角度,会展的特定目标就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

最后阶段,为举办会展(第四步)和会后评价(第五步),将此次区位决策过程作为下次会展的先决条件。评价还可能提出一些潜在的备选或竞争区位,以备未来举办会展时选择。

参考文献:

[1]杨吾扬.区位论原理[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7.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3

一、水务产业投资基金的基本概念

投资基金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国际上发展最迅速的金融投资工具,在许多发达国家已经成为与银行、保险并列的三大金融支柱。投资基金的品种非常丰富,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从投资对象的角度,可以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EquityFund)。后者一般指对未上市公司股权就行投资的基金。

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又被流行称为产业投资基金。这是因为,我国投资基金的实践,最早是从设立境外产业投资基金开始的。大约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在境外设立了许多主要投资于中国概念或境内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都在名称上冠以“产业投资基金”的称呼,1995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关于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的第一个全国性法规——《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因此,“产业投资基金”的称呼便流行开来。但是,作为我国一个新型的金融创新工具,境内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到目前为止尚无法可依,对产业投资基金如何定位,一直是一个有广泛争议的问题。因此,一直以来业界对产业基金的界定始终没有统一的标准。其中,流行较广的是仍在讨论中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产业投资基金的定义,是指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因此,从定义上看,国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在含义上有一致的地方,但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似乎赋予了更丰富的内容。

本文提出的水务产业投资基金属于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的范畴,是指专门投资城市水务行业的产业投资基金。它具有四个基本特征:定向投资,专门投资水务行业;专业管理,为被投资企业提供专业的管理和技术支持;收益稳定,水务项目现金流非常稳定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基金收益非常稳定;资金充裕,其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定向募集的方式产生,募集对象主要是以银行、社保、保险等追求长期稳定回报的大型机构投资者为主。在我国,尽快设立水务产业投资基金是解决长期困扰我国水务行业的投融资困境的有效办法之一。

二、水务产业投资基金能有效解决我国水务产业投融资困境

长期以来,资金不足是我国水务行业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面对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水务行业的强劲投资需求,紧靠城市政府财力已无力维系,我国城市水业开始出现巨大的投资缺口,巨大的供需矛盾已实质性地决定了我国水务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方向。从2002年相关部委的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改革的文件的出台,到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使我国水务行业的投融资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由跨国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民营企业带来的大量社会资本不断涌入城市水务行业,我国水务行业的投融资结构开始呈现出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的特征。企业主体的参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水业的供需矛盾,然而,由于企业股本金的限制、贷款条件的制约、项目融资对于股本金的资金要求等困境的存在,今后很可能出现目前市场上活跃的投资企业主体难以继续投资的情况。我国水务产业急需与日趋完善的长期社会资金相结合,创新投融资机制,以期尽早走出困扰已久的投融资困境。

从行业特征上来看,城市水务产业投资大、资本沉淀性强、回收期长、收益率较低,但市场风险小、现金流稳定、发展前景较好,比较适合资金规模较大、收益要求不高但追求稳定的社会长期资金。当我国水务产业正为日益巨大的投资缺口而步履维艰时,我国社保、银行、保险等庞大的社会长期资金却正为没有更多合适的长期投资渠道而心急如焚。而水务产业投资基金可以为城市水务产业的投融资开辟一条新途经。它像一条纽带,将社保、保险等长期社会资金集合起来,定向投资于城市水务行业,不仅可以使长期资金获得长期稳定收益,保证合理收益水平,改变投资收益过低的状况,而且可以使这些长期资金成为满足我国水务行业巨大投资需求的重要资金来源。与一般企业投资相比,水务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城市水务产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优势:一是股权投资优势;二是资金规模优势;三是市民和财政长期负担较轻;四是投融资和运营效率优势。

三、设立水务产业基金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现阶段,探讨设立水务产业基金是否具备可行性,应着重从四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是否具备与水务产业投资基金相匹配的长期资金来源;二是专业的水务产业基金管理团队是否已经形成;三是设立水务产业基金的法律政策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四是水务产业基金是否具备合适的退出渠道。

1、长期资金来源

从理论上而言,现阶段以追求资金安全性和长期稳定收益为主要目标,对投资水务产业具备较强意愿,且资金又非常充裕的长期资金主要表现为三类。

(1)社保基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的长期资金。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数据显示,2005年社保基金的资产规模已达1.84万亿元,全国社保基金累计节余6066亿元;此外,截至2006年年末,我国保险业总资产规模也达1.97万亿元,资金运用余额达到1.78万亿元。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起步较晚,处于对资金安全性的考虑,这些长期资金,通常只能投资国债等收益率较低的资产,导致投资收益较低。例如,全国社保基金的投资收益率一直徘徊在2-4%之间。与社保基金目前的低收益率相比,目前水务项目一般不低于7%的投资收益率和低风险性显然对这些大型机构投资者具有强烈的吸引力。

(2)商业银行的储蓄资金。据央行统计,截至2006年底,我国商业银行存贷差已达11万亿元,各商业银行经营压力持续加大。一方面,商业银行出于资产配置的考虑,急需寻找投资渠道;另一方面,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这会加重银行的系统风险。因此,商业银行急需寻找一种风险可控,收益稳定的投资渠道减少存贷差,降低系统风险。(3)巨额的民间资本。据央行统计,截至2006年底,我国金融机构的各项人民币存款余额已达33.54万亿元,同比增长16.82%。就目前的投资渠道而言,银行存款和债券投资收益率偏低,股票市场不但风险高,而且需要专业的技术,因而也不能满足民间资本的需要。

以上分析表明,我国设立水务产业投资基金所需的长期资金来源非常充裕,而且会对投资水务产业基金表现出相当的兴趣。而相对于我国水务产业的万亿投资需求而言,仅需动用以上资金的2%即可满足我国水务产业的投资需要。

2、专业的基金管理团队

自上世纪末我国水务行业实行市场化改革以来,政府在吸引社会资金弥补投资缺口的同时,近几年已经越来越注重运行管理的实效。一些社会资本由于缺乏相应的行业从业经验,开始寻找专业公司合作;一些社会资本出于简化管理的需要,开始将水务项目外包给专业公司运营;而以运营为主导的投资企业会发现,如果不能解决长期融资问题,回归运营也许是更好的选择。由此,随着市场需求和行业分工不断细化,我国水务市场逐渐孕育了一批日渐成熟的专业水务运营公司,如2006年中国城市水业战略论坛评出的优秀专业运营公司:北京城市排水集团、上海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安徽国祯环保、北京建工金源、深圳大通水务、上海城环水务运营有限公司。

这些专业化运营公司以其运作独立性、运营专业化、技术权威性、服务职业化的比较优势,或向投资者提供水务项目投资测算咨询,或向投资者或地方政府提供专业的水务资产运营管理服务,广泛活跃于水务市场中的不同市场化改制项目中,锻炼并积累了一大批经验丰富的水务项目投资和运营管理人才。从工作的内容和效果来看,这些纯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化水务运营公司已初步具备管理水务产业投资基金的能力,换句话讲,满足水务产业投资基金要求的专业管理团队已基本形成。

3、法律政策条件

早在1997年,为了促进传统产业的提升和高新技术的发展,我国投资基金立法就逐渐提上议事日程。1998年1月,朱鎔基总理作出了“请计委、人行抓紧制订基金管理办法,经批准后可以试点”的重要批示,同年,国家计委开始起草《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然而,由于产业投资基金在我国是个新生事物,在其立法过程中,争论、取舍、选择始终贯彻全程,时至今日,产业投资基金仍然没有取得法律地位。

尽管法律政策不到位,巨大的需求仍然使得产业投资基金以多种迂回的方式出现在资本市场或投资市场中。其中,主要的有两种:公司形式和信托形式。然而,由于各方面对私募股本资本市场的认识还很肤浅,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条件仍然很不成熟。近年来,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发展产业投资基金的法律政策条件有了很大改观。随着《信托法》的颁布,《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尤其是2006年《合伙企业法》的修改,产业投资基金在设立和运作上所遇到的必须国家行政机关审批、双重纳税、退出机制、出资人参与管理等多种法律障碍已基本消除或弱化。

200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十一五”规划提出:“发展创业投资,做好产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进一步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发展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政策取向。同月,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实施。2006年6月,平安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的“柳州自来水项目股权投资计划”获保监会批准,成为保险资金投资水务项目的首吃螃蟹者,标志着上述提及的包括保险业在内长期资本投资水务产业的通道已经打开。同年12月,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正式成立,虽然仍带着浓厚的政府主导色彩和创业投资基金色彩,但已标志着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以上分析表明,尽管仍在酝酿中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尚未时间表,但在我国设立水务产业投资基金的政策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4、退出渠道

产业投资基金能否运作成功的另一关键因素在于,所投资企业经过基金的培育而使项目达到预定规模或发展目标以后,能否顺利退出投资,实现资本回收和资本溢价。惟有如此,基金本身的资产才具有流动性,才能实现产业基金的良性循环;否则,基金就会蜕化为参股性质的投资公司,不仅基金自身陷入被动,而且也无法充分实现其投资收益。由于我国的资本市场起步较晚,能够为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提供良好条件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尚未真正形成,因此,目前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退出渠道仍然较为狭窄。尽管如此,实践中仍然可以发现一些行之有效的退出渠道,总结起来,水务产业投资基金的成功退出渠道主要有:一是通过将所投资企业上市转让基金所持有股份;二是通过产权市场或地方次级市场向其他战略投资者转让股份;三是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退出;四是特定契约退出。产业投资基金还可以通过签订特定的投资契约得到退出的目的;五是被投资企业清算。这是最后的一种被动退出渠道。就未来而言,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逐步建立与完善,IPO和产权交易市场应成为国内水务产业投资基金最主要的退出渠道。

四、结论与建议

1、满足我国水务行业的巨额投资需求

水务产业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长期资本和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新型金融工具,可以满足我国水务行业的巨额投资需求,而且必将以其独特的优势,极大地改变我国水务市场的投融资格局,促进我国水务产业更快健康发展。

2、设立水务产业投资基金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4

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在中国既有深厚的传统文化根基,又有正确的理论指导、坚强的制度保证、前人的艰苦探索和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拥护,是完全有条件把美好蓝图变为现实的。

一、和谐社会的核心是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

所谓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总书记把它的实质和内容概括为:“全体公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又和谐相处的社会”,也是一个“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意味着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有高度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在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中健康协调发展,蕴含着无限生机和活力的以及具有可持续发展潜力的现代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是极其丰富和广泛的,但笔者认为,其核心则是社会资源如何公平分配的问题。社会资源包括经济资源、政治资源和文化资源等,相应的社会和谐需要处理的和谐关系也应包括:经济组织内部的和谐、政治组织内部的和谐、文化组织内部的和谐。除此之外,还应包括,民间组织内部的和谐、社区和谐、家庭和谐以及这些组织之间的和谐等。社会由人构成,人的生存发展离不开资源。作为社会成员,人与人之间既存在争夺资源的互斥性,又存在彼此依赖的互补性。每个利益主体都追求利益最大化,占有更多的资源,但是任何人离开他人也无法生存。用什么办法解决这些矛盾,公平合理地分配资源,这就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探索解决的问题。

经济组织内部的和谐要处理好两方面的关系,一是关于自然资源配置方面。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就要求人对自然的索取控制在合理的度之内。何谓合理之度?那就是人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自然的破坏程度,务必要低于自然的修复能力,维持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二是人的劳动产品分配方面。即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关系。生产关系,也称经济关系,要解决的是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如何体现公平合理。而目前中国,起点公平、机遇公平、结果公平都没能较好的实现,贫富差距已成为不和谐的主题。

政治组织内部的和谐是关于民主与法制问题。社会和谐离不开社会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其实质是利益表达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要做到这一点,一要注重群众民主参与,创新民主决策机制,要善于听取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大力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二要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创新社情民意表达机制。构建和谐社会,既要重视民生,又要重视民权,民生之中有民权。法治以其规范性、强制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和谐社会中法制目标是要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民主政治,核心是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咎。法治政府的特征是公民基本权力法律保留,权力有限与取权法定,程序行政,责任行政和司法监督。法治社会特征是公民应具备的法治精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中介组织享有的权力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社会组织依法对国家权利实行有效监督。

文化和谐是和谐社会的精神基础。文化是指群体或社会所具有的价值观和意义体系,是其理想、价值观、生活习惯、行为方式等的总和。它包括教育和科学两方面的内容。文化作为一种资源分配强调的是全体公民如何合理公平地享有。现在我国享受义务教育、国民教育和科学教育等,其权力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实际上存在很大的差距,城市和农村、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这已成为国人公认的不平等,构成了不和谐的一大安全隐患和突出矛盾,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

社会资源分配不公,不仅影响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危及社会安全引起动乱,将使改革开放多年所取得的成绩毁于一旦。因此,要高度重视,从多渠道多层面去分析研究,认真解决。

二、中国传统文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文化根基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有深厚的“和谐”理念。有对其研究的学者,将“和谐意识”视为“中国文化人文精神的精髓和首要价值”。其主要特征,是以儒家思想体系普遍和谐的“天人、人际、国际、身心”,四大关系为中心,以佛道教和谐思想为补充,并以此展开,成为各自的思想体系。比如,孔子说过“礼之用,和为贵”(《论语·学而》)。他通过传统的文化宗教乃至政治制度形式的“礼”,表达出在传统社会中国人对于“和”的追求理想。把代表价值理念的“和”与重视社会规定的“礼”有机的结合在一起;传统思想家们有大量论述天、地、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和者,天在之正也”。(《春秋繁露·循天之道》)。“天地合而万物生,阴阳接而变化起”,(《荀子》)。“人与天调,然后天地之美生”,(《管子·五行篇》)。“夫明白于天地之德者,此之谓之本大宗,与天和者也,所以均调天下,与人和者也。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天道篇》);在描述社会理想方面,传统思想家们提出了很多可贵的见解。如《礼记·礼运》中描绘了“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太平天国的领袖洪秀全提出要建立“务使天下共享”,“有田同耕,有饭同吃,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的社会。中国古代仁人志士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想追求,成为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瑰宝中最闪光的内容之一,虽然这些追求在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不可能实现。但却为中国封建社会的长期稳定奠定了基础,更为当代的人对和谐社会的追求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科学社会主义革命理论和实践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建立在机器大生产先进生产力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制度取代了封建社会,是人类历史进程中的巨大进步。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初期通过发展商品经济和建立民主政治制度,得到广大民众的支持和拥护,表现出新社会制度的生机与活力。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说的,“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时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①资本主义创造了巨大有社会财富,也提倡和推行民主政治制度,但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即生产社会化和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导致了资本主义没能真正实现它所追求的“自由、平等、博爱、民主”社会目标。正相反,它加剧了各种矛盾的尖锐化,伴随机器大生产壮大的工人阶级,作为物质和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他们深受资本家的残酷剥削,随着生产的发展,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引起了社会财富的两极分化,一方面是资本家财富的积累,另一方面是工人阶级贫困的积累。由此导致了矛盾的尖锐化,促使国内外矛盾激化,社会动荡不安。有些思想家通过分析批判资本主义的现实社会矛盾,设想用理想的社会制度取代资本主义,其中一派有代表性的是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比如,空想社会主义学家莫尔写了《乌托邦》,摩莱里写了《太阳城》。他们通过文学形式描写着虚拟人类社会的未来——没有压迫、没有剥削、民主管理、自由平等、和谐相处。后来,比他们前进了一步其理论被马克思、恩格斯直接批判地吸收的另一批空想社会主义学家是1803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学者,傅立叶发表《全世界和谐》一文,批判了现存资本主义的不合理性,必将被“和谐制度”所取代,1824年,英国空想社会主义学者在美国印第安纳州进行的共产主义试验,也以“新和谐”命名。1842年,德国空想社会主义学者魏德林在《和谐与自由的保证》一书中指出,社会主义是“和谐自由”的社会,而且是“全体和谐”。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对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关于“提倡社会和谐”,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也分析了空想社会主义的历史局限性和理论缺陷,认为他们没有认识到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矛盾,也没有找到实现社会变革的正确途经,结果只陷入空想。马克思、恩格斯创立了唯物史观和剩余价值学说,实现了社会主义由空想到科学的历史性飞跃。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虽然没有提到和谐社会,更没有把它作为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内容和目标。但是,他们给未来社会的发展道路指明了方向。“代替那些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②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设想,未来的社会将是消灭阶级和国家机器和消灭私有制,进而消除阶级之间、城乡之间、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间的对立和差别。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人们的思想觉悟极大提高,实行各尽所能、各取所需,实现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相处。这些思想正是和谐社会的内涵和要求。

列宁领导苏维埃俄国取得十月革命的伟大胜利,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把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变为现实。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过程中,就建设社会主义社会宏伟的理想蓝图,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思想:“整个俄国社会的历史,决定了社会主义最迫切的任务是反对专制政府,争取政治自由”。③建立一个“新型的国家”,即“由俄国人民代表立宪会议或由苏维埃会议统一起来的工兵农等等代表苏维埃共和国”。④“在自由的国家里,管理人民的只能是人民自己选出来的人”。⑤“一切官员应由选举产生,并且可以随时撤换,他们的薪金不得超过熟练工人的平均工资”。⑥新型国家建立后,必须对国民经济,“能有成效的管理”。“发展国内经济”。⑦“在任何社会主义革命中,当无产阶级夺取政权的任务解决以后,随着剥夺剥夺者及镇压他们的反抗的任务大体上和基本上解决必然把创造高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经济制度的根本任务,提到首要地位;这个根本任务就是提高劳动生产率”。⑧政治上实行广泛的民主,“民主意味着平等。很明显,如果把平等正确了解为消灭阶级,那末无产阶级争取平等的斗争以及平等的口号就具有伟大的意义。······从形式上的平等转到事实上的平等,即实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⑨列宁对社会主义的设想和实践,指明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进方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的指导意义。

四、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教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

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进而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和社会创造了根本的政治前提。在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实践中,从到邓小平再到,中国共产党三代领导人,在不同历史时期,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行不懈的探索,取得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以同志为核心的第一代中共中央领导集体,首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建国初期,在严峻复杂的国内外环境下,如何配置国内有限的资源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速社会主义建设速度,同志于1956年发表了重要文章《论十大关系》文中提出了调动国内外一切积极因素的基本方针。为了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同志于1957年又发表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这篇重要文章,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基本矛盾的理论,要求全党同志要学会民主的办法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团结党内外,国内外一切积极因素共同建设社会主义。虽然后来发生了一些失误,甚至导致了“”的错误,使同志的这些正确思想没有得到全面贯彻。但是,同志关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正确思想,对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以邓小平同志义核心的党中央第二代领导集体,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深刻总结了国内外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教训,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义中心,坚持改革开放。邓小平同志科学地阐述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强调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要消灭贫穷,要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并总结概括了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以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我们党关于建设社会主义的理论。同志强调,发展是执政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要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通过发展经济,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协调发展,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始终把实践“三个代表”,作为检验我们各项工作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重要标准。从邓小平提出的发展就是硬道理,到把发展作为执政党的第一要务,使我国的经济实力迈上了一个大台阶,正是快速发展的经济实力为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没有足够的发展,什么社会矛盾也解决不了,和谐只是美丽的空中楼阁。从这个意义上讲,当前党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是在发展基础上水到渠成顺乎其自然的事。

五、以总书记为首的党中央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集大成者

以为首的新一届党中央,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上,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明确提出。这既适应了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主题的国际形势的要求,又适合了我国目前正处在“黄金发展期”与“矛盾凸显期”,面临复杂多变的关键时期的需要。

党中央提出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内容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一科学发展观将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体布局,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三位一体,扩展为包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容,实现了四位一体的飞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建国方略的提出,既符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科学设想,又是我们党对国内外执政党经验教训的总结,也是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它把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理论和实践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境界。在有着和谐思想文化传统的社会氛围里,有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只要党中央始终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社会道德、国家民主法治、家庭和睦和个人素质提高,四个有机层次上下功夫。推进社会主义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我们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发展目标是能够实现的。

注释:

①②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第1卷).共产党宣言.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2.256.273.

③列宁选集[M](第1卷).我们运动的迫切任务.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209.

④列宁选集[M](第3卷).无产阶级在我国革命中的任务.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47.

⑤列宁选集[M](第3卷).革命的教训.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117.

⑥列宁选集[M](第3卷).论无产阶级在这次革命中的任务.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15.

⑦列宁选集[M](第3卷).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496.497.

⑧列宁选集[M](第3卷).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509.

⑨列宁选集[M](第1卷).国家与革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6.257.

参考文献:

刘吉.建造社会主义社会宏伟大厦[N].社会科学报,2005.9.29.

.在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5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很快,作为先进生产力代表的高速公路,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到2002年底,全国高速公路的通车里程已突破2.5万公里。由于高速公路具有投资大、建设周期长,服务全社会等特点,具有准公共物品的属性,从理论上说,其建设的资金大部分应来自国家的投入,但对于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来说,中央和地方财政能力有限,不可能将高速公路作为公益性项目完全由国家来投资建设。从高速公路建设的实践看,我国高速公路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社会、企业、外资等多渠道获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在我国的确立,高速公路的投资方式日趋多样化,经营权转让、BOT、资产证券化等新的资金投入方式正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在这种背景下,对于渴求资金的高速公路领域来说,收费权拍卖不失为一种筹集资金、盘活资产的好方法。

一、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颁布,拍卖已日益成为一种被市场证明行之有效的经济行为,通过对不良资产、经营权、物资的拍卖,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市场经济行为的便利和优势。

在人们心目中和现实社会中,拍卖更多地聚焦于不良资产、罚没品、艺术品等领域,以及稀缺资源例如汽车牌照、出租车经营权等。作为一个古老的行业,拍卖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其他方式所不能比拟的快速、便捷、直接的供需交流。从经济学的意义上看,拍卖意味着将有限的资源提供给出价最高的人,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通过中介机构的牵线,通过竞价,拍卖可以将标的物的价值充分体现,在价格上得到最合理的认同。

近20年来,我国高速公路迅猛发展,要想富、先修路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从零的突破到实现2.5万公里的通车里程,经历的时间之短是任何国家所不能相比的。但在高速公路建设迅猛向前推进的同时,资金贫血的状况日益严重。目前高速公路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资本金、交通部、各省市补助资金以及企业融资,由于国家补助资金有限,各地修建高速公路主要依靠银行贷款,大多数高速公路公司负债率高、财务状况不佳,多数高速公路通车前几年的通行费收入无法负担借款利息,更不用说归还本金,这就造成资金方面的恶性循环,修一条路,亏一条路的情况经常发生,建设资金缺口越来越大。

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国家的扶持,高速公路的资产总数仍远远大于负债总额,尽管通车前期存在通行费收入不足以弥补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的情况,但从长远来看,高速公路的投资大部分是有利可图的。公路资产状况优良,资产收益稳定,能随着经济的增长而快速增加,这种情况是许多国内外投资者非常看好这一行业的主要原因。以四川为例,前几年在香港上市的成渝高速公路和与外商合作的成绵高速公路,目前已成为四川效益最好的两条高速公路。这两条公路共同的特点是:在克服了前期的资金困难之后,通行费收入增长迅速,抵偿各项成本费用后有较大的盈余。

面对这种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情况,作为高速公路行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与市场接轨,引入多种市场经济的手段,改善高速公路资金状况,盘活高速公路资产,把闲置在高速公路中的资金解放出来。这不仅是高速公路企业自身的要求,也符合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精神。运用创新的精神,以开拓的精神去运作高速公路国有资产,大胆探索资产管理和资本运作的新路子,是改革的需要,更是高速公路发展的需要。拍卖收费权不仅可以改善高速公路资金紧缺的局面,盘活高速公路国有资产,而且能够将高速公路的收费权在路段上化整为零,在时间上化长为短,从而为社会资金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投资渠道,使合作双方达到双赢的效果。因此,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作为一种非常市场化、非常有效的筹资手段,应该成为高速公路资金筹措的首选工具之一。

二、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的可行性分析。

从高速公路的经济属性来看,其收费权的拍卖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一般说来,拍卖的标的物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而高速公路的收费权符合这一条件。

目前全国高速公路的主要管理模式是一路一公司模式,公司的体制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上都是由一家国有独资公司控股,代表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的权力。这种模式有利之处是能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集中力量按政府规划来修建高速公路和运作高速公路国有资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体制的不足之处也日益暴露出来,主要是各高速公路公司负债沉重,资金缺口越来越大。高速公路前期的投入大部分靠银行贷款,随着还款高峰期来临,不仅归还本金的压力日益增大,甚至连付息都存在困难。这种情况已严重影响到高速公路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正是这种体制给我们提供了通过收费权拍卖筹集资金、盘活资产存量的舞台,因为毕竟每年的通行费收入是一笔不小的数字,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高速公路沿线经济的腾飞,越来越多的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将会给高速公路带来可观的收入,加之假日经济和会展经济的影响,高速公路的收费将以几何级数迅速增长。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是完全由高速公路公司掌握并能处置的,是高速公路公司的一笔最宝贵的财富,是其能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其得以可持续发展的保障。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们把高速公路收费权作为拍卖的标的物,是可行的,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从经济方面分析,每条高速公路投资都十分巨大,基本在十亿元以上,近年来,国内高速公路行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和证券市场融资,在资金的回收和滚动发展上取得了一些进展,例如在四川,成绵、成乐公司引资成功,成渝公司在香港上市,都给社会带来了不小振动,也有力地推动了四川经济的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能够转让和上市的高速公路大部分是目前效益最好的高速公路,正所谓"靓女先嫁",而剩下的都是经济效益一般、社会效益较好的高速公路,这就给继续采用此类方式融资带来困难。再者,要收购高速公路的经营权,动辄需要上十亿元的资金,对于海外资金和社会资金来说,要达到这样的规模已属不易,投资上更是持谨慎态度,因而高速公路的投资和收购往往需要一个十分漫长而又艰难的谈判和审计过程,成功的机会并不大,这也正是目前高速公路招商引资情况不十分理想的症结所在。

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法。转让经营权和通过股票上市融资,都是将整个一条高速公路作为标的物,这必然存在资金量过大的问题,从而影响运作的效果。而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可以分时、分段来进行,一条高速公路可以分为若干段进行收费权拍卖,也可分若干年来进行收费权拍卖,而且期限任定、路段任定。作为外资和社会资金来说,虽然愿意投入高速公路行业,但由于资金规模、风险和机会成本等问题,无法大规模地进入。分时、分段拍卖高速公路收费权可以有效地解决资金规模问题,对于部分路段和一定时限的高速公路收费权而言,无需动辄上亿元的资金,几百万、几千万的资金就可投入,也可以有效地解决风险问题,其风险远低于房地产等行业,而对于机会成本而言,目前象高速公路这样收益稳定增长的行业,也是屈指可数的投资领域。

三、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实施办法初探

首先应明确,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的标的物不是高速公路国有资产,而是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拍卖价格应以目前该段高速公路的收费数据为标准来核定,让我们作一个大致测算:

假设某条高速公路全长135公里,设收费站11个,全年通行费收入为7260万元。我们对该条高速公路的收费权进行拍卖,就应该以这些数据为标准,确定拍卖的收费权的标底。我们可以尝试将这条高速公路分成11个收费段拍卖,总平均数为每段每年660万元,如拍卖5年,考虑到6%的车流量增长率和按6%的资金净现值折算率,底价约为每段3300万元,这样可筹得资金3.63亿元,扣除20%的税费及包干管理费,实际可得2.9亿元;如果拍卖10年,则实际可得5.8亿元。外资或社会资本购买收费权后,可聘请现有的高速公路收费机构收费,也可另行聘请收费机构收费,但仅仅具有对高速公路特定时间和特定路段收费权的使用和处置权,对高速公路国有资产无所有权和处置权,从而达到高速公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效果,非常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投资者通过拍卖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后,有权支配特定时间和特定路段的车辆通行费收入,扣除必要的维修费用和税费外,其余的便是其投资收益。

对于收费权的购买者而言,其获得的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收购高速公路带来自身知名度的提高和品牌效益;

②高速公路车流量增长带来的收益的增长;

③高速公路广告、服务区的收益;

④高速公路网络联通后对车流量及通行费收入带来的促进作用;

⑤以收费权质押方式获取银行贷款的可能性。

对于收费权的出让者来说,其获得的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出售高速公路收费权获得的现金收入,这笔资金可以提前归还银行利息和本金,减少负债或继续投入新的项目;

②收费权出售期满,可收回一条完整的高速公路,再用于收费权出售或经营权转让;

③由于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出售问题,手续相对简便,能有效地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④可以扩大高速公路的影响,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有利于高速公路的长远发展。

四、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的意义和前景。

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比起经营权转让、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来说方式更简便,可操作性更强。由于出售的不是资产,而是未来的预期收入,因此不需要评估,只需要测算,确认一个大家都能认可的价格作为底价,对于合作双方来说,都是乐于接受的。对于收费权所有人而言,使用拍卖手段有可能利用买家之间的竞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筹集更多的资金。分时、分段拍卖收费权方式灵活,可以有效地扩大潜在购买者的范围,让更多的人参与竞争。而对于收费权的购买者而言,以适量的资金介入高速公路收费领域,不仅能够有效地降低风险,而且能够分享经济快速成长所带来的收益,更有利于实现投资领域的多元化,提高自身的影响和实力。

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高速公路是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准公共物品,是国家特许收费的行业,其收费稳定可靠,增长迅速,是非常理想的投资领域,因此只要能够消除资金规模障碍、降低投入成本和风险,就一定会吸引更多的资金流入。

从各条高速公路的实际情况来看,资金运作最困难的是刚通车的几年,因为通行费收入的上升有一个过程。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能把相当一段时间的收入一次性收回,解决了还息和还贷资金来源的问题,为高速公路有效地渡过难关提供了保证。

应该指出,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的目的不是为了应付沉重的负债和短期资金的困难,而是为了增强高速公路企业的活力,更好地运作和使用资金。因为高速公路收费额的增长是加速型的,作为高速公路企业而言今后的资金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这一点可以从通车较早的成渝、成绵等高速公路上来验证。但我们也应该承认,在高速公路起步阶段,资金的状况是不容乐观的。为此,我们应该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去筹集高速公路资金,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规,试行和推广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通过分时、分段拍卖收费权的灵活运作,来尽可能多、尽可能快地引进资金,从而达到拉动地方经济发展和优化高速公路企业资本结构的双赢效果。

参考文献

1、周伟、王选仓.道路经济与管理〔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5;

2、郭振英、唐学军.腾飞之路--我国高速公路社会经济效益透析〔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12;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6

一、绿色会计的产生及其理论基础

随着人口和需求的剧增,以及自然资源的有限和稀缺,在当今经济生活中,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过度开发自然资源,从而使能源日益紧张,自然灾害频仍,环境污染日趋严重。这不仅制约了经济发展,而且使人类与自然,生态与经济出现了紧张局面。最近一段时期以来,随着全球性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会计界也积极投身于环保和绿色革命,深入研究和探讨会计如何参与环境保护、如何促进环境与经济之间的深层融合与发展,并直接导致了绿色会计这一现代会计新型分支的创立与发展。

绿色会计也称为环境会计,是将环境科学、现代经济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和传统的会计学相互结合,以自然环境资源和社会环境资源耗费应如何补偿为中心,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一定的方法,辅之以实物计量和文字表述来反映、报告和考核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一门新兴会计学科。绿色会计核算的目标及范围大于传统的财务会计,其成本范围和效益范围也远远大于传统财务会计。绿色会计理论认为,空气、水、土地以及臭氧层等,都是全世界所有国家以及他们子孙后代所共有的“特定财产”。并且这些资源总是稀缺的,理应赋予一定价值并得到补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所提供的信息既有经济性信息又有社会性信息,不仅能为企业自身服务,而且能为社会大众服务,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并有助于会计理论的发展。这些环境问题的研究,相对于会计学来讲属于一个新鲜的、边缘性的科学,是站在会计的角度来看待环境问题,是用会计的思想体系和方法体系对环境问题加以分析和考虑,以解决发展经济与维护生态环境关系的矛盾。

二、绿色会计的确认与计量

(一)绿色会计要素的确认

1.绿色资产的确认。绿色资产是指特定的个体从已经发生的事项取得或加以控制,以货币计量可能带来未来效用的环境资源。其标准一是其未来效用的可能性;二是其计量的可靠性;三是环境资源的地域性。绿色会计只对会计主体内的环境资源形成的绿色资产进行确认。

2.绿色负债的确认。绿色负债是指企业发生的、符合负债确认标准的,并与环境成本相关的义务。如果企业有支付环境成本的义务,则应将其确认为负债。确认负债时,不一定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虽不存在法律义务而企业负有推定义务;或有在法律义务基础上的推定义务。如企业可能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消除污染作为其既定政策。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确认绿色负债,企业管理部门必须作出负担有关成本的承诺。同样,不能仅仅因为企业管理部门日后不履行其承诺就不确认其为负债。若确实发生了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况,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事实及原因。

3.绿色资本的确认。绿色资本是与特定环境资产资源相对应的会计要素。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企业会无偿或低于其实际价值使用环境资源。是环境对企业的一种投入,虽然环境不能作为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方,却有实际资源的流入。它可以反映企业净资产中绿色资源的数量和比例,为有关部门提供参考指标。

4.绿色收入的确认。绿色收入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绿色资产给人类带来的已经实现或即将实现的、能够用货币计量的效用。绿色收入可划分为直接绿色收入和间接绿色收入。绿色收入的确认标准:一是可计量性。作为绿色收入的效用应能够计量或合理估算,若不能计量或估算,不能确认为绿色收入。二是效用已经实现或即将实现。三是一定会计期间内发生。绿色收入的产生是一个持续和缓慢的过程,需要划分各个会计期间,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

5.绿色费用的确认。绿色费用是指某一主体在其持续发展过程中,因进行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而付出或耗用绿色资产的转化形式。绿色费用可分为自然资源耗减费用、生态资源的降级费用、维持自然资源基本存量费用、生态资源保护费用。绿色费用的确认标准有两个特性:一是未来效用的不可能性;二是计量的可靠性。如果一项支出不产生未来效用,或者未来效用不符合确认绿色资产的标准,那么该项支出应确认为绿色费用。

6.绿色利润的确认。绿色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内与环境有关的业务活动的最终财务成果,也就是绿色收入和绿色费用的配比相抵后的差额。绿色利润的确认同一定会计期间相联系。同传统会计利润相似,其确认是通过期末的结转、计算而得出的。

(二)绿色会计的假设和计量

绿色会计的基本假设根据其特性可以确定为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多元计量。多元计量假设是指将涉及环境资源的经济事项作为会计要素加以正式记录并列入会计报表而确定其金额的过程,在绿色会计核算中,以货币计量为主,还要兼顾到环境因素的复杂性,不能单单以货币计量,而应以实物、百分数或指数计量等作为辅助计量方式,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用图表和文字附注加以说明中

三、中国实施绿色会计的必要性

1.实施绿色会计是中国环境现状的必然要求。传统会计核算模式没有将环境资源纳入核算范围内。从宏观角度,国民生产总值未扣除环保支出,不能如实反映经济发展速度。从企业本身而言,由于没有考虑其产品生产给社会造成的后果,使得企业忽视社会成本而只是关心自身的经济成本。经济效益的获得是靠损失社会和生态效益而取得的,而经济效益的增长补偿不了生态环境的恶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增长。绿色会计能够引导和监督企业通过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保护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因此,为了保护环境资源,促进中国国民经济长期稳定的发展,必须把环境资源的核算因素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2.绿色会计是企业自身发展和企业责任向社会扩展的必然结果。从企业长远利益看,只有增大环保投入,重视绿色会计,才能始终保持竞争的优势。经济的发展,人们需求的多元化,需要企业将过去单纯追求经济发展速度和效益,转变为追求经济、社会、自然环境协调发展,同时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有关的资源环境、废弃物以及与生态环境的关系等进行反映和控制,计算和记录企业的环境成本和环境效益,向外界提供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

3.实施绿色会计是正确衡量国民生产总值和全面考核企业业绩的要求。绿色会计通过核算企业的社会资源成本,能较准确地反映国民生产总值和企业生产成本,促进企业挖掘内部潜力,维护社会资源环境。在损益表中计算经营成果时,只有将企业对环境影响的耗费作为收入的减项反映,才能正确核算企业的经营成果;只有在负债总额中加上企业因对环境造成危害而形成的环保负债额,才能得出真实可靠的资产负债率,准确分析企业的财务风险。绿色会计揭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和信息,从社会的角度而不是仅仅从企业的角度来全面考核经营管理者的业绩。

4.实施绿色会计是对外开放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建立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是联合国要求的发展方向。中国企业的发展模式是一种高损耗、高污染、低利用率的粗放式经营模式,它实质上损害了企业经济发展的环境基础。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的合作的逐年增加,若再不重视环保并将其纳入必要的会计核算体系内,我们牺牲的将不只是一代人的利益。同时,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是利用发展中国家的廉价资源,他们常常将那些污染严重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生产项目搬到发展中国家。如果我们不采取措施实施绿色会计核算,那么将来的资源耗竭将会是更加严重的。

四、中国实施绿色会计的可行性

1.会计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为绿色会计的实施奠定了基础。无论从会计环境的角度,还是站在相关法律、条例和政策的立场,都已构成了绿色会计所需的法律规范环境,这表明绿色会计在中国实施已具备了相应的条件。《企业会计准则》的全面推行,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对环保观念的认同,均为中国绿色会计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性。政府的监督和推动作用,形成了中国推行绿色会计的政策基础。随着对环境保护所负社会责任的增大,企业要从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多个方面来考虑其经营决策和管理方法,通过加强对自然环境的核算来真正提高效益,这些都为绿色会计的实施创造了条件。

2.内外部环境为实施绿色会计创造了条件。企业对绿色会计推行带来产品国际竞争优势、吸引更多的投资、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等优势的认识,以及国际上对绿色会计的不断推动,发达国家绿色会计实务的进一步发展,为我们提供更多的可供借鉴的理论经验和实务学习案例。中国会计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向国际惯例靠拢,使中国逐步加入到会计国际化的行列,这为中国绿色会计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及其与各国的交流提供了良好的国际环境。

综上所述,建立和实施绿色会计不仅是一个会计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复杂的环境问题和社会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对社会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努力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绿色会计理论与方法,是今后一段时期中国会计理论界需要努力解决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李永臣.企业环境会计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侯文宣.关于绿色会计的几点思考[J].经济师,2007,(3).

[3]侯安鑫.试论绿色会计方法在环境保护中的运用[J].山西能源与节能,2007,(1).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7

毕业论文是本院医学检验专业本科教学培养方案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是通过毕业论文这一教学环节,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分析和解决学科内某一实际问题的能力,使学生的科研能力得到一次完整的综合训练。同时培养学生科学的思维方式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作风,树立严谨的治学态度,为毕业后独立进行科学研究打下良好基础我校自2002年开办五年制医学检验本科以来,一直严格要求学生在实习阶段由实习单位高年资带教老师结合检验工作实际,进行毕业研究论文设计、实验工作、分析汇总、撰写毕业论文、返校论文答辩等环节。使学生从实际工作出发,培养实用科研能力。在五改四大背景下,我校仍然在培养方案中明确维持毕业论文要求。现我结合我校以往培养过程,分析探讨医学检验本科生毕业论文要求对培养医学检验应用型人才的必要性。

2.毕业论文各环节对培养学生综合能力分析

2.1 实习基地的选择

医学检验本科生毕业论文工作的开展是在各实习基地进行的。因此,实习基地的选择不仅要充分考虑到实习医院的临床规模,更要求实习医院有带教实力的充足的、高素质的论文指导教师。我校在开始实习之处,经过多方努力,在上海、江苏开辟了多家知名大学的附属医院作为实习基地。对于指导教师的选择,与实习单位积极沟通,实习医院检验科均安排责任心强、理论基础扎实、实践经验丰富、有各级科研课题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论文导师,且实行导师一对一的指导方式,为保证论文质量奠定了基础。

2.2 论文选题

选题是进行论文做初也是最关键的一步,选题得当决定了论文研究的意义和创新性。选题鼓励学生结合导师现有的科研课题,在对本专业的现状进行调研,提出课题的初步方向或题目,由导师分析结合学科发展方向后确定。有条件的实习医院在选题时应尽量结合一些前沿技术,如最近质谱技术在微生物鉴定中的应用。这样,从选题开始就使得论文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2.3 论文开题

选题完成后,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阅读相关文献,对所选择的研究课题进行初步了解,并整理出课题设计的目标、内容、试验方案及预期结果,形成开题报告。该阶段锻炼学生查阅、理解、消化和提炼文献的能力,好的开题报告应在总结文献的基础上,提出具有创新性的实验或设计方案,是学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基础。每个实习点均有多名实习同学,相应有多名带教老师,带教老师组成指导组,学生围绕课题设计进行PPT演讲。导师组对课题立项、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指出存在的问题,为课题的顺利进行提供依据,培养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

2.4 课题实验研究

实验研究是学生真正进入课题中的阶段,该阶段是毕业论文的核心。在实验研究开始,指导教师应严格要求,并在实施过程中,逐步让学生独立实施,并做好洋细的实验记录,导师定期与学生沟通,对研究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给予指导,关注实验进度,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该阶段积极引导学生发现问题,可以同学间先讨论分析问题,网上查找资源,尝试解决问题。培养学生运用掌握的知识对实验内容和结果进行及时分析处理,对实验方案进行可能的修正,学会对结果进行分布总结。该阶段可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

2.5 论文撰写

我校毕业论文大纲要求由综述及科研论文组成,综述要求学生围绕科研论文,查阅大量文献,总结出课题目前的现状及发展方向。科研论文由标题、摘要、正文、参考文献等四个方面内容构成。要求学生参考相应格式文献,立论正确,依据充分,数据资料准确,正确认真严密结合自己的实验结果,利用图表等手段表述自己的研究成果,论证推理严密,统计推导。指导教师认真评阅、仔细修改,督促学生保质保量完成论文写 作。该过程能够锻炼学生的文字表达能力及综合分析能力。

2.6 论文答辩

论文答辩是训练学生进行科研汇报的良好途径。论文按临检血液、免疫、微生物、生化检验等专业分组。答辩评委会由本校附属医院医学检验专家及资深任课老师组成,根据分组情况,论文先由相应专业组专家函审,初审合格同意答辩,如问题较大提出初步整改意见,修改后参加答辩。答辩过程包括学生陈述、评委提问、学生回答、评委打分等环节,该过程充分锻炼学生归纳总结、口头表达及临场发挥的能力。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8

商标淡化立法己引入世界商标权保护领域。我国新商标法在驰名商标保护上吸收了部分商标淡化理论,然而与制定一套完整的商标淡化制度差之甚远。本文在综合我国国内买情的墨础上,从商标淡化的概念界定、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商标淡化立法的可行性、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构想四个方面作以粗浅分析。

一、商标淡化的概述

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具他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着性,损害、玷污具商誉的行为。作为削弱、冲淡商标的显着性和识别性的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淡化直接的危害后果是对驰名商标和具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显着性和识别性的损害,从而最终损害商标所体现的商誉。

反淡化立法旨在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防止继商标驰名以后,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声誉和显着特征被玷污或贬低。因此,反淡化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不考虑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可能性;所禁止的行为不再是欺骗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而是便用商标本身,即只要他人将商标应用到商品上,即便费者对买际产品不发生混淆,商标所有人也有权禁止。

因为如果该产品的质量不佳甚至低劣,消费者可能会对商标所有看产生不良看法,并有可能妨碍商标所有者在将来把商标用于不同市场。可见,反淡化保护的根本目标是禁止竞争者从别人的声誉中不正当地获利,其理论依据是商标信誉价值。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具主要功能不但是又寸来源的区别,而且体现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这样,反淡化将驰名商标的受保护利益进一步扩展到:保护具有特殊市场开拓价值的商标声誉不受损害,保障商标所有人进入相关市场。由于商标淡化侵权方式的间接性和侵权手段的隐蔽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致便商标权人难以有效买施自我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侵权认定和处理上也面临一些新的课题和挑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维系市场秩序的角度,还是从法律公平适用的立场出发,尽快制定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

反淡化保护是一种国际趋势,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反淡化立法已经相当完善,而我国的反淡化保护却相对薄弱,仅在个别法律条文和行政规童中对降低商标识别性的淡化予以附带规定。我国商标法))第l3、4l、56、57条分别规定了制止淡化侵权的不予注册与撤消注册、禁令救济及弥补损失的损害赔偿救济措施,这些规定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我国商标反淡化的思路。

(一)不予注册与撤消注册

不予注与撤消注册是从源头上保护驰名商标权的有效手段,我国商标法第l3条笼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看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4l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l3条、第l5条、第l6条、第31条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禁令救济

当淡化行为发生时,商标权人迫切希望制止淡化行为,以赢得时间与侵权人进行诉讼,这便得禁令救济显得非常重要。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制止和防止即发侵权的即时禁令措施。商标法》第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有证据证明他人王在买施或者即将买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舄会便箕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损害赔偿

商标淡化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被淡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其正当的经济利益。一旦淡化侵权现象发生,权利人既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投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确定的,白人民法院恨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我国构建商标淡化立法的可行性

(一)我国学考对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逐步深入,为商标淡化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在立法实践中,上海市着名商标认足与保护暂行办法剑了我国商标淡化立的先河。该办法第22条规定:“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着名商标的行为。”另外,正新修订的商标法》中亡法的形式确了可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在我国鲍商标法律由没葛耍乓“淡化”既念,但是青些法法规的条涉及了芒非竞争性商品上保护驰名商际的规定。如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l6条、第11条、等条文的现定,己经涉及商标淡化的内容,这正体现了我国法津向商标淡化法律法规前进了一步。

(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涉及商标淡化的案件是大量存在的,人民法院己经受理大量的涉及此方面的案件,有的甚至已经审结。一些商标权人,尤其是驰名商标权人,也开始倍加重视自己的商标,防止商标淡化。目前我国立法量然少耷涉及关于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规定,但在商标注册、异议行政程序中己经开始实际运用了该理论。典型的例子是最近国家商标局应“商务通”的权利所有人恒基伟业集团的申请撤消了一冢企业在服装上注册的“商务通商标,原因即是“商务通一旦成为服装品牌,即舍淡化“商务通”在掌上手写电脑行业的影响力,削弱其品牌的显着性。同时,还会使消费考误认为两冢企业有某种关联。

(三)商标淡化立法不会导致垄断。随着中国的入世,企业运用商标反淡化理论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我们在借鉴美国这种立法的同时,也应注意其实践中产生的不良影响——即避免过度、片面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但更重要的在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是鼓励创新,不鼓励模仿与复制。知识产权制度绝菲无弊端。但只要其利大于弊,或通过“趋利避害’可使最终结果利大于弊,就不应否定它。”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是防止他人抢先注册乃至使用己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从而保护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由于驰名商标在现代生活中已不仅仅是用来区别商品的出处,同时还能表彰用户的身份和地位,对商标本身的保护也日益提到议事已程上来,也就是说,他人即便在非类似商品上便用该商标,但只要这种使用可能表明冥种联系,则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仍然可能会受到损害。

因此,就驰名商标而言,可以买现更大范围的保护。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私权必然会对试图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者”构成法律障碍,但这些人显然不能代表“公共利益”。例如,驰名商标为其权利人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其他竞争者因无法分享这些利润而居于不利地位。那么,这时社会公众受到损害了吗?没有,因为他们“用钞票投票”才使得该商标权人而非其他竞争者获益。正是人们对自己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可见,此时这个商标权有利于社会公众(不然他们不会去购买)而不利于那些不准备创新只准备坐享他人智力成果的竞争者。这样,在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和自由竞争的平衡问题上,笔者认为,只要规定严格的驰名商标淡化构成的判定标准,就足以青效防止反淡化法被滥足。

同时,规定商标淡化的除外条款能再效防止淡化诉讼泛滥。认为对淡化亍为进救济会导致商标权的垄断和滥用的观点是难于成立的。对如何正确划分合法垄断权的正当行便并鼓励竞争同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便之间的界限,是知识产权反垄断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规定了三手(扫例外情形来限制商标权人随心所欲提起淡化诉讼。它们分别是:合理使用、非商业使用和一切形式的新闻报道和评论。买践中,只要被告能举证证明冥使用属于此三种例外情形之一,则原告就不能享受到任何形式的救济。因此,商标淡化的除外条款能有效防止淡化诉讼泛滥。

四、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构想

如上所述,反淡化保护是一种国际趋势,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反淡化立法己经相当完善,而我国的反淡化保护却相对薄弱,仅在个别法律条文和行政规置中对降低商标识别性的淡化予以附带规定,效力位阶较低,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范。而面临的残酷现买是:据不完全统计,我国驰名商标在海外被抢注的事件已达400多起,原产品要想再进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要么以重金买回本属于自己的商标使用权,要么改名换姓,再创声誉,重新付出昂贵的代价。现买要求我国早日对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进行完善,从而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并加强对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贸易中的保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构建:

(一)单独立法不现实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宜将商标淡化规定在《商标法》中。商标淡化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商标、商标权具有密切联系,将其规定在商标法中,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

目前,单独为商标淡化立法还不是一件现买和乐观的事。一则是因为我们的理论研宄水平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二则是因为现买中己经有了商标淡化的案例,如果非要等理论研究成熟了再来制定法律,恐怕有违现买的需求。因而,我国要像美国那样制定一部专门的商标反淡化法并不现买。如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标淡化同题,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商标反淡化立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驰名商标的显着性和识别性,维护企业商誉,实际上是对商标权的一种扩大保护,二者不能代替。

(二)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商标既然是商业竞争的重要武器,也就成为不法商人侵害的重点,因此保护商标权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商标权的保护涉及两种法窿,即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者关系雷切,犹如一把正义之箭的双刃,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对商标提供有效的保护。从制度层面看,驰名商标是作为一种商标保护方法存在于商标保护制度中的,它不属于狭义的商标法范畴,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便在于当驰名商标权入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享受超越“商标法”的特殊保护。所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应成为商标法之特殊规定,这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应有所体现。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目前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碍淡化理论正式纳入商标法律体系,如美国:另一种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反淡化有所规定,如希腊。我国该如何超越现行《商标法)),便驰名商标得到高于普通法的特殊保护呢?

鉴于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作者建议,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商标法),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作者认为,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宜将商标淡化规定在商标法》中。商标淡化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商标、商标权具有密切联系,将其规定在((商标法))中,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如果能将商标淡化纳入商标法中,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当然,如果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补充商标法》对商标淡化规定的不足,则能使商标淡化的立法更加完善。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9

1信息产品营销的概念

谈到信息产品的营销,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就是卖信息,也就是最终把信息销售出去并实现盈利。其实,这种理解比较狭隘。笔者认为,只要是为了一定的商业目的而进行的信息传播及提供的信息服务等活动,都可以叫做信息产品的营销。信息产品的营销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直接的盈利为目的,也就是大多数人理解的卖信息。在这种方式中,信息和服务是作为商品而存在的,即信息产品的生产部门生产出人们所需要的信息产品,并提供合适的信息服务来满足用户的需要,用户要使用这些信息产品和服务,就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信息产品生产部门藉此来收回成本并实现盈利,如网上软件的营销就是这一类。另一种是辅助营销,即信息产品生产者为扩大自己信息产品的知名度,面向社会传播与信息产品有关的知识、技能,从而提高消费者对信息产品的信任度和忠诚度,如市场调查、售后服务等都是这一类。

2信息产品的消费特性

信息产品的消费同一般的物质产品的消费相比,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个性化需求增强。在市场消费中,消费者可挑选的产品较少,个性往往被压抑。随着网络的发展,信息产品数量不断增加,消费者从个人的愿望出发,挑选和购买信息产品,个性化的需求明显增强。

(2)注重信息的购买行为。在网络时代,消费者购买产品注重的是产品的品牌和蕴含的信息,明智的消费者希望通过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交流,全面了解产品,并以此来判断是否符合自己的需求。

(3)注重购买技术的行为。在网络时代,消费者大都希望对自己所需的产品进行广泛的选择,时间和便利性已成为购买行为的关键,人们越来越青睐于通过电子的手段来获取信息产品和服务。

(4)消费心理稳定性减弱。在网络时代,新事物不断涌现,消费心理受其这种因素的带动,稳定性降低。同时,在心理转换的适度上,趋向与社会同步,在消费行为上表现为产品生命周期缩短。

3信息产品进行网络营销的理念

在传统的营销中,信息产品的生产者遵循的是市场导向,由于技术手段的制约,他们无法了解市场中每位消费者的实际需求,更无法针对某一位消费者来设计产品。因此,信息生产者只能依据消费者大致相同的需求,通过市场调查设计产品,最终把产品通过广泛的销售渠道推向市场。这样,消费者的个性需求就被生产者忽视了。进入网络时代后,营销面对的是买方市场,主动权掌握在消费者手中,以市场为导向已不能完全适应,营销的理念应以消费者为中心,这正是信息产品的营销特征。网络技术的发展为其提供了可行性,生产者和消费者在网上进行交易,部分中间流通环节被取消,既节约了交易成本,又可不受时间与地域的限制,从而大大节约了营销的费用。网络营销不仅使生产者了解消费者对产品、价格、分销、促销的个性需求,而且使生产者作出获利最大与方便顾客的决策,从而实现满足个性化需求和获得最大利润的两个目标。

4信息产品网络营销的实施策略

(1)信息产品的品牌策略。信息产品一般包括三个层次:核心产品、有形产品和附加产品。其中核心产品是最基本、最主要的部分,是信息产品的品牌,能够实现消费者购买时追求的效用和利益,是顾客真正要买的东西。通过网络营销的交互方式,信息产品的生产者可以及时了解用户的需求,并根据用户需求组织生产和销售,提高信息产品生产者的生产效益和营销效率。在网络上,信息的搜集成本明显降低,用户很容易找出同类信息产品的价格对比情况,因此,谁想获得同行业其他竞争者的超额利润,只有通过确定信息产品的品牌,加强产品的售后服务,增加品牌的附加值,才能使用户的注意力由价格差异转向产品差异。

(2)信息产品的定价策略。采用网上营销,传统的定价不再适用,取而代之的是用户更能接受的以成本来定价,并依据成本来组织生产和销售。通过网络,可以预测用户的需求以及对价格认同的标准。用户通过网络提出接受的成本后,信息产品的生产者便可根据用户的成本提品的设计方案供用户选择,直到用户认可后再生产和销售。另外,还可以在网上公布行业定价规定。

(3)信息产品的促销策略。利用网络,可以采用PUSH的方式来推售信息产品,吸引用户,这是由传统推式促销螺旋式上升后发展成的一种新模式。以亚马逊公司的促销策略为例:该公司对每个用户的购物记录、兴趣爱好等均有记录,并在积累一定资料的基础上分析用户的购买倾向,作出购买预测;然后,当公司发现用户感兴趣的信息产品时,通过电子邮件向用户发出信息。这种基于顾客需求的PUSH策略,既避免了用户因无关促销信息太多而产生厌烦情绪,又可在传送有效信息的同时,表现出对用户的关心。

(4)信息产品的渠道策略。由于网络营销的商流方式是先进的,因而要求物流方式也要先进。网络营销面对的买方是大量而分散的,且单位时间的交易量少,这就要求物流也要分散化。在交易中,必须通过信息流,把商流和物流很好地联系起来。可采取的措施有:①设立产品展示区,将产品图像进行电脑技术设计,通过形象的声、影、形、色等,将虚拟的产品展现在上网用户面前。②选择合适的销售,作为自己的物流配送中心。③开发网络结算系统,将网上销售的结算与银行转账系统联网,使消费者能够轻松地进行网上购物与网上结算。

(5)信息产品的安全策略。由于网络的自由性与隐蔽性,使得网络营销也具有一定的不安全性,如货币的网上支付、用户私人的信息保密、信息产品不被篡改等。针对网上交易的这些不安全问题,需要大力加强安全防范措施。

5信息产品网络营销的发展趋势

随着网络的硬件设施日益完善,网上的信息产品营销将更为普及。

(1)网络营销的法律法规将日益完善。随着网上税收、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及系统安全、企业信用等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再加上金融网的建设,网上银行得到普及,信息产品生产者和顾客将在网上完成从寻找贸易合作伙伴到谈判、成交的全部过程,并通过与网络相联的金融网完成电子支付。

(2)网络营销的内容将更加广泛。通过网络不仅可以进行软件、数据库的营销,而且网络图书馆将异军突起,网上咨询也将有很好的发展前景。

(3)网上购物及比较购物将大受欢迎。由于展示信息产品的网上商城的大量涌现,网上购物将成为一些人购物的首选。网上商店的大量涌现,不仅在不同行业之间展开竞争,而且往往在相同领域同时有数家对手,同时提供相同的信息产品和服务。同时,由于比较购物网站和大量的网上商店相联,在比较购物网站上,消费者只要输入自己需要的产品名称,网上就会立刻显示出该产品的所有提供者以及价格、交易地点等,用户可以进行比较,迅速做出选择。

(4)网络营销的过程将具有可控性和针对性。我们可以描绘出未来广告蓝图:有这么一种软件,当一浏览者上网后,它能自动把其资料传递给广告商,其内容包括性别、年龄、职业、爱好、所属地区、所进入的网站等。根据这些资料以及他正在游览的内容,广告商就可以从备选广告中选出他乐意接受的广告发送出去,于是这位浏览者就会在当前的页面上看到这则广告。

(5)网络营销在方式上将向完全的电子商务模式发展。随着技术和环境条件的日益成熟,电子商务将蓬勃发展,支付和配送都将在网上进行,并且网上交易将完全由智能来完成,不需要人的参与。由于智能具有思考、推理等和人相似的功能,所以,选购、讨价、还价及成交过程,就可在信息产品生产者的智能和消费者的智能之间进行。

参考文献:

1刘朋.21世纪营销大变革.销售与市场,2002(4)

2韩明光.网上营销模式探讨.中国软科学,2001(9)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10

1前言

一个企业的生存发展,主要依赖于对市场的拥有程度。作为企业,在竞争中取胜和极力占领市场的份额是它的最终目的,也是最大限度地获取利润的良方。而在电子商务时代Internet的发展使计算机市场营销成为可能,而市场营销的计算机化———网络营销导致企业的营销和管理模式发生了根本的转变,这种营销和管理模式的转变为中小陶瓷企业提供了有利的手段,使它们能够有机会智胜那些过去不可一世的大企业。

中小陶瓷企业因为其规模小实力相对较弱,虽然有很好的技术、产品,但由于信息不通畅,无法使消费者知道并订购自己的产品,使得中小陶瓷企业在其营销过程中存在着其它企业所不存在的诸多难题。而电子商务则为中小陶瓷企业带来先进的信息手段,从而为他们创造了与大企业相对平等的竞争机会和舞台,并带来了良好的发展条件与机遇。一家小陶瓷企业在网上做的广告可以把企业的促销信息传递给世界各地的潜在消费者。因此,我国中小陶瓷企业要想获得长足发展,要想在激烈的营销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树立现代市场营销观念,努力学习国外先进的营销方式,运用科学的营销手段、先进的物流配送方式,探索适用自身的营销策略,实行网络营销,并利用网络营销的优势来提高其竞争力。

2网络营销———促进中小陶瓷企业营销国际化

网络营销(Cybermarketing,onlinemarketing)是指借助国际互联网络,实施企业的营销战略和策略,以求实现企业的营销目标。借助于Internet,企业可以以较低费用完成以下工作:建立与个人计算机使用者相连的新的销售渠道;接触新的潜在顾客;为深层次广告提供新的渠道,将大量可变信息转化为符合需要的适用信息,收集大量消费者信息,从而使面向消费者的营销活动更明确、更有针对性;建立更为有效的渠道,以自动解决问题、回答消费者问题;敏感地收集消费者反馈,并利用反馈改善产品、服务和销售。

中小陶瓷企业由于各方面的实力无法与大企业相比,所以很难实现营销国际化。网络的出现,改变了这一切,中小陶瓷企业完全可以利用网络实现营销国际化。以瑞士一家生产火车模型的小企业为例,该企业只有15名员工,其中有6人就专门负责外出参展等事宜,并且重点利用网络开展营销,使这家企业的模型火车占据了世界市场份额的40%。瑞士中小企业努力实现网络营销的增值化,通过消费者反馈的信息,加快产品测试过程,积极提供定制服务、个性化服务;在网上提供各种免费咨询,满足消费者的求知欲,促进了产品的国际化。

在网络时代,发展网络营销是促进中小陶瓷企业市场全球化的一种最佳方式。通过网络,中小陶瓷企业可以快捷企业最新信息,可以在网页上制作广告宣传企业形象,借助网络收集客户意见,及时把握市场和消费者对企业、产品及服务的需求,作为制定企业经营和市场营销策略的基础。企业可以通过向客户提供某些优惠活动,收集客户的相关资料,建立客户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提供各种延伸服务,以增加销售机会。因此,中小陶瓷企业应积极利用互联网实现产品销售,积极抢占市场。

3网络营销的主要特点

3.1跨时空营销

营销的最终目的是占有市场份额。由于互联网络具有超越时间约束和空间限制进行信息交换的特点,因此使得脱离时空限制达成交易成为可能。中小陶瓷企业就可能有更多时间和更大空间进行营销,可24小时随时随地的提供全球性营销服务。同时,消费者只需根据自已的喜欢或需要去选择相应的信息加以比较,做出购买的决策,这种轻松自在的选择,不必受时间、地点的限制。

3.2互动式营销

互联网络提供了中小陶瓷企业与消费者双向交流的通道,中小陶瓷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络向消费者展示产品目录,联结资料库提供有关产品信息的查询,制作调查表来搜集消费者的意见,还可以让消费者参与产品的设计、开发,真正作到以消费者为中心,设计出更符合消费者需要的产品和服务。通过这种双向互动的沟通方式,提高了消费者的参与性和积极性,反过来,也提高了企业营销策略的针对性,有助于实现企业的全程营销目标。

3.3定制化营销

所谓定制化是指中小陶瓷企业利用网络优势,一对一向消费者提供独特化、个性化的产品或服务。网络营销的一个重要思想就是要尽最大努力满足单个消费者的特定消费要求,立足于处理好与每一个消费者的关系,注重发挥互联网的独特优势,不断培养、提高消费者的忠诚度,确保销售持续增长。网络营销可跟踪每个客户的消费习惯和偏好,及时推荐相关产品。

3.4低成本营销

首先,中小陶瓷企业采购原材料往往是一项程序烦琐的过程。通过电脑网络的商务活动,企业可以加强与主要供应商之间的协作关系,将原材料的采购与产品的制造过程有机地配合起来,形成一体化的信息传递和信息处理体系,从而降低了陶瓷企业的采购成本。陶瓷企业对原材料需求量大,品种繁多,利用网络进行原材料采购及市场营销,足不出户便可得到来源广泛的信息资源,且节省中介费,从而节省大笔资金,降低成本。同时可以毫不费力地货比三家,得到最便宜的原材料,这比传统的采购方式方便得多!因此实行网络营销可使运营成本大幅度降低。

其次,中小陶瓷企业运用网络手段,可以降低促销成本(如广告、调研等费用)。在网上促销的成本只相当于直接邮寄广告费的1/10,利用因特网广告的平均费用仅为传统媒体的3%。

总之,网络营销是一对一的、理性的、消费者主导的、非强迫性的、循序渐进式的,而且是一种低成本与人性化的营销。

4中小陶瓷企业网络营销的主要策略

4.1产品策略

作为一种新型媒体,互联网络的运用对传统的产品策略必然会带来冲击,因为就像不同的产品适合采用不同的销售渠道一样,网络营销也有其适用的产品范围和策略。

由于互联网络具有很好的互动性和引导性,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络在中小陶瓷企业的引导下对陶瓷产品或服务进行选择或提出具体要求。通过网络的良好服务功能,才能赢得消费者的满意,进而建立消费者的忠诚,将陶瓷企业的知名度转化为满意度。

具体策略主要如下:

利用电子布告栏(BBS)或电子邮件(Email)提供线上售后服务或与消费者作双向沟通。

让消费者在网络上充分展示自己的需求并可亲自设计,企业据此为消费者提品与服务,比如对陶瓷工艺品的外观、色彩等均可运用该种方式。

在网络上提供与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达到增加产品价值的同时也提高企业形象,如对陶瓷机械维护与保养,陶瓷家电用品的性能、使用和注意事项。

提供网上自动服务系统,依据客户需求,自动适时地利用网络提供有关产品的服务信息。例如,陶瓷机械产品的供应商可在网络上提醒客户有关定期保养的通知等。

4.2价格策略

价格对陶瓷企业、消费者乃至中间商来说都是最为敏感的问题,而网络上信息自由的特点使这三方面对产品的价格信息都有比较充分的了解。网络上的价格有两个特点:

(1)价格弹性化。由于网络营销的互动性,消费者可以和陶瓷企业就产品价格进行协商。另外,陶瓷企业也可以根据每个消费者对陶瓷产品和服务提供的不同要求,来制定相应的价格。

(2)价格趋低化。由于网络营销使陶瓷企业和消费者直接打交道,而不需要传统的中间人,使企业产品开发和促销成本降低,企业可以降低产品的价格促销,又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互动性,陶瓷市场是透明的,消费者可以就产品及价格进行充分的比较和选择。

因此,要求中小陶瓷企业以尽可能低的价格向消费者提品和服务,在以市场为导向的营销中,中小陶瓷企业必须以消费者能接受的成本定价。

网上价格策略主要表现在:网上查询功能可以充分揭示市场相关产品的价格,消费者能理性判断欲购产品价格的合理性。举办网上会员制,鼓励消费者上网消费,以节省销售渠道的运行成本。开发智能型网上议价系统,与消费者直接在网络上协商价格。开发自动调价系统,可以依时间、季节变动,工厂库存情况,市场供需情形,促销活动等自动调整产品价格。

4.3促销策略

传统的促销是以陶瓷企业为主体,通过一定的媒体或工具对消费者进行联系,而网络促销的出发点是利用网络的特征实现与消费者的沟通,使消费者可以参与陶瓷企业的营销活动中来。这种沟通方式不是传统促销中“推”的形式而是“拉”的形式,不是传统的“强势”营销而是“软”营销,它的主动方是消费者,消费者的需求趋于个性化,他们会在个性化需求的驱动之下自己到网络上寻找相关的消费者信息。中小陶瓷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受访情况的分析,更能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实行有针对性的主动营销,这样更易引起消费者的认同。

网上促销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吸引消费者,为其提供具有价值诱因的商品信息。但网络手段的运用,使传统的促销活动具有了新的含义和形式。常见的网上促销有如下一些方面:

(1)建立虚拟公共关系室。在网络上参与公益部门所举办的各项公益活动及赞助,如希望工程,扶贫救助等;也可结合本陶瓷企业的优势,利用网络推动公共服务。

(2)利用网上对话的功能,举行网上消费者联谊活动或网上记者招待会。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跨时空地进行沟通,同时也是一种低成本的促销。

(3)利用网络进行促销活动,包括新陶瓷产品信息提供,促销方式说明,提供折扣券或赠品等,提高消费者上网搜寻及购买产品的意愿。

(4)网上广告,与此同时,建立英文版的首页也是中小陶瓷企业国际化不可缺少的推广活动。

(5)积极参加网络资源索引,尽可能使客户容易查询到公司的推广资料,使其能快速获得所需的商品信息。与非竞争性厂商进行网上促销的策略联盟,利用相互的网上资料库,增加与潜在消费者接触的机会。

4.4渠道策略

营销渠道,也叫销售渠道或分销渠道,是指产品从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或使用者所经过的途径。网络营销是一对一的分销渠道,是跨时空进行销售的,消费者可以随时随地利用互联网络购买相关产品。因此中小陶瓷企业的陶瓷产品的分销应以方便消费者为主。下面列举网络条件下营销渠道可能展现的形态。

在首页设计上采取虚拟实境的手法,设立虚拟商店橱窗,使消费者如同进入实际的商店一般,同时商店的橱窗可顺应时间、季节、促销活动、经营策略等需要,轻易快速地改变设计。

结合相关产业的公司,共同在网络上组织网络商展。消费者一经上网,即可饱览各类相关商品,从而增加上网意愿与消费动机。如生产建筑陶瓷、卫生陶瓷的中小陶瓷企业就可与房地厂商联手举办网络商展活动。

消费者在决定采购后,可采用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网上订购。

可在网络上以首页方式设立虚拟经销商或虚拟公司,提供各类的商品目录及必要的售后服务。

此外,网络营销中一个最重要的渠道就是会员网络,会员网络是在中小陶瓷企业建立虚拟组织的基础上形成的网络团体,通过会员制,促进消费者相互间的联系和交流,以及消费者与陶瓷企业的联系和交流,培养消费者对陶瓷企业的忠诚,并把消费者融入陶瓷企业的整个营销过程中,使会员网络的每一个成员都能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4.5营销集成策略

因特网是一种新的市场环境,这一环境不只是对中小陶瓷企业的某一环节和过程,还将对企业组织、运作及管理观念上产生重大影响。一些企业已经迅速融入这一环节,依靠网络与原料商、制造商、消费者等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并通过网络收集传递信息,从而根据消费需求,充分利用网络伙伴的生产能力来实现产品设计、制造及销售服务的全过程。这种模式就是网上营销集成,应用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有电脑行业Cisco、Dell等公司。

网上营销集成是对因特网的综合应用,是因特网对传统商业关系的整合,它使中小陶瓷企业真正确立了市场营销的核心地位。中小陶瓷企业的使命不仅是制造产品,还应根据消费者的需求,组合现有的外部资源,高效地输出一种满足这种需求的品牌产品,并提供服务保障。

5结语

网络营销作为一种全新的营销理念,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它的发展速度是前所未有的,我国陶瓷企业特别是中小陶瓷企业应积极利用Internet开展陶瓷产品的营销,拓展海内外客源渠道,勇于实践,大胆创新,谁能抢得先机,谁就能在未来市场中占据主动。

参考文献:

1陈克胜.由DELL看网络营销.中国电子商务,2002(3)

2张从新,王学军.网络营销及其策略研究.武汉理工大学学报.信息与管理工程版,2001(12)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11

由于三峡机组是我国首次从国外引进的70万kW水轮发电机组,单机容量大,一旦故障停运对系统影响大,加之三峡工程长期受到人们的关注,因此其机组运行可靠性一度成为各界关心的问题。

针对机组投运初期运行可靠性低的问题,三峡电厂在外方和安装单位的配合下,在半年的时间内提出并实施了60余项反事故技改措施,优化、完善了机组保护和控制逻辑,有效地提高了机组运行可靠性,机组强迫停运次数从2003年初始的0.7次/台月下降到2004年0.13次/台月。

2三峡机组运行可靠性状况及强迫停运原因分析

三峡机组投产以来强迫停运26次,2003年半年内强迫停运16台次,2004年前10个月强迫停运10台次。造成强迫停运的原因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2.1设备或自动化元器件故障造成停机

新设备或器件故障是造成停机的主要原因,14台次的强迫停运全部由机组辅助设备、自动化元器件失效引起。

⑴自动化控制、检测元件故障。5次机组强迫停运由自动化控制、检测元件故障引起,主要故障点集中在:油位传感器电源模件、密封水测温电阻、局放检测装置测量电容、接力器锁锭接点、低油压传感器;

⑵自动装置内模板损坏。3次机组强迫停运由监控系统、励磁装置、继电保护装置模板损坏引起;

⑶自动装置制造工艺问题。5号机调速器盘因内部48V电源线配线工艺不良,在机组运转中震动引起端子接触不良,调速器开机令继电器自保持回路失电,调速器快速关闭导叶造成停机,该故障引起机组强迫停运22次;

⑷定子冷却系统纯水泵故障。三峡机组定子线棒采用纯水强迫循环冷却方式,两台纯水泵,一台工作,一台备用,两泵全部停运时机组停机。虽然由此引起的机组强迫停运仅有1次,但是电磁型纯水泵故障率极高,从机组调试至今已有十多台损坏,机组投产后多次停机消缺。三峡是国内首家使用75kW电磁泵的电厂,国外实例也很少见,电磁泵轴承烧坏的机理还在进一步研究中;

⑸设备损坏。2004年7月26日,11号机组交接并网运行后约2小时励磁变B相着火,变压器温度保护动作停机,经查,故障由低压侧匝间短路引起。三峡机组投产以来仅发生这一次高压设备故障;

⑹4F大轴绝缘降低,绝缘监视保护动作跳闸停机。

2.2安装、调试质量问题造成强迫停机

安装、调试质量问题表现在:电流互感器极性接反,两次引起继电保护误动停机3台次;调速器主接力器位移传感器安装不牢固,造成机组溜负荷保护出口跳闸停机1次;调速器接力器锁锭接点安装不良,运行中抖动,使调速器开机令复归,机组解列停机1次。

2.3机组辅助设备电源问题造成强迫停机

机组辅助设备电源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机组辅助设备供电可靠性低。三峡电站厂用电来自于机组自供电和厂外施工电源,机组从3号机组开始仅单号机配置有厂用变压器,投产初期机组较少厂用电系统并未形成,因此只能依靠外部施工电源作为主供电源,而三峡电站地处多雷区,施工电源覆盖面广,接线复杂,可靠性较低,倒换频繁,因而极易引起组辅助设备失电。2003年8月24日,雷击造成三峡坝区施工电源跳闸,造成三峡首批投产的4台机组相继停机,全站停电。

二是机组辅助设备对电源的适应性差。在一路交流电源消失、或短时消失又恢复后装置不能正常工作。存在上述问题的辅助系统有:

⑴纯水系统;

⑵压油装置;

⑶推导轴承和水导轴承外循环油泵装置;

⑷其他现地控制/测量设备。

造成辅助设备对电源的适应性差的原因在于辅助设备电源设计存在以下缺陷:

⑴辅助设备控制电源采用单电源设计,或双输入电源但不能实现无扰动切换,或双输入电源但至弱电的变换装置共用,一旦失电则其“开机令”自保持返回,使被控动力设备停运;

⑵在动力电源消失控制装置在发出故障报警的同时闭锁了动力设备的运行,以致在动力电源恢复后不能自动启动,除非人为现场恢复故障。

例如,ALSTOM机组水导瓦采用外循环油泵冷却,油泵控制装置采用双交流输入、单220V/48V变换装置,2003年9月9日在进行厂用电倒换时,6号机组水导瓦循环油泵控制电源220V/48V变换装置强电侧开关受冲击跳闸,油泵“开机令”自保持返回,油泵停运,造成水导瓦过热烧损,机组停机。

2.4水机保护、控制逻辑缺陷造成强迫停机

水机保护、控制逻辑缺陷主要表现在:

⑴按无人值班设计,停机条件过多,对设备故障的逻辑判断不充分,也未给运行人员进一步判断故障留下余地;

⑵利用温度、液位、压力等非电量停机的控制逻辑未考虑闭锁或足够的延时,而非电量极易波动,传感器易损坏;

⑶出于保护设备的理念,在动力电源消失使控制装置在发出故障报警的同时闭锁了动力设备的运行,以致在动力电源恢复后不能自动启动,造成停机。

3提高三峡机组运行可靠性的措施

为提高三峡机组运行的可靠性,中国三峡总公司和三峡电厂采取了一系列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三峡总公司加强了设备制造监理、出厂验收、安装调试质量的控制,在安装单位和三峡电厂同时开展“首稳百日”活动。三峡电厂先后提出了10个方面共计60余条反事故技术改进措施,相继对投产机组上进行整改。对后续投产的机组,三峡总公司组织安装单位将整改项目落实到安装调试过程中,并要求三峡电厂对这些整改项目进行测试验收。

所采取的主要技术措施可归纳为如下3大类。

3.1完善辅助系统在电源控制、切换、监视等方面的功能

⑴修改纯水系统的PLC程序,满足运行泵失电后,备用泵自启动的要求,并对双泵切换延时及全停定值修改;

⑵对纯水系统增加电源监视继电器,失电报警;修改PLC程序,使之保持开机令,在电源恢复时自启动水泵;

⑶修改纯水系统PLC程序,使掉电时恢复马达的Y型接线,防止来电时三角形启动;

⑷对纯水系统加装软启动器;

⑸修改油泵控制PLC程序,使电源失电再恢复后自启动油泵;

⑹将VGS推导外循环油泵控制PLC电源保险改为空气开关,并增加一路直流220V电源,将原两路交流电源改成双直流同时供电;

⑺将VGS水导外循环油泵控制电源由单直流改为交流+直流供电(原设计由单直流220V供电,无PLC,24V弱电控制);

⑻将ALSTOM水导外循环油泵控制48V电源装置双重化,取消变压器低压侧开关,增大高压侧开关跳闸定值;

⑼将ALSTOM水导外循环油泵控制开机令继电器改RS继电器,防止双交流切换时开机令复归;

⑽将VGS高压油泵控制由双交流切换供电改为交流+直流同时供电,保证交流失电恢复后泵自启动;

⑾主变冷却器电源倒换定值修改:失压由90%改为85%,时间为1.5秒;

⑿电源监视继电器换型(原型式继电器易烧),包括VGS机组射流泵、滤水器、减压阀现地控制盘,ALSTOM机组射流泵、减压阀、滤水器、大轴密封、水导油泵、顶盖排水现地控制盘。

3.2提高厂用电的可靠性

在机组运行方式安排上,优先安排带有厂用变压器的机组运行,在2号机上增设一组厂用变压器,将机组供电作为厂用电的主供电源,将坝区施工电源作为备用电源,同时改善外来电源的运行环境,提高抗雷击能力,优化10kV、400V厂用电备自投参数。

3.3完善机组保护和控制逻辑提高系统可靠性

⑴对纯水系统的PLC程序进行修改,在泵启动、停泵时分别闭锁“纯水系统大泄漏”信号45”和35”,并在监控系统中将“纯水系统大泄漏”信号延时10”作用于停机;

⑵简化调速器开机自保持回路,取消调速器机柜上紧急停机按钮至调速器的回路,用其开接点启动常规紧急停机;对自保持闭接点进行双重化处理;对调速器开机自保持回路整顿加固,48V电源环接;

⑶在监控系统中增加调速器开机自保持继电器失电启动快速停机流程,防止有功进相运行;

⑷将“油压装置机械大故障”停机功能改为报警,仅取工作压力、压油罐油位开关量、模拟量为停机判据;

⑸完善ALSTOM水导油位低停机保护,增加一个液位计,开关量与模拟量并用;增加ALSTOM水导油泵全停延时停机保护;

⑹取消VGS水导油流量低停泵功能,改为报警;在监控系统中增加远方故障复位,以便能自动或远方人工再启动;

⑺主变“冷却器全停“改立即停机为延时2秒停机,主变PLC中,油泵全停延时2分钟停机,水停15分钟停机;

⑻闸门下滑事故位停机出口增加模拟量>90%闭锁,延时10秒出口;

⑼剪断销信号改直接出口落门停机为105%过速闭锁落门停机;

⑽水封温度保护出口加流量闭锁(定值每小时10立方米);

⑾增加LCUI/O自检,防止LCUI/O失电或故障时误判被监视的调速、励磁、保护等装置电源全停而启动紧急停机;

⑿增加机组逆功率保护(5%,30”),发电机过电压保护双重化;

⒀优化温度保护:所有瓦温保护(推力、上导、下导、水导)全部由紧急停机改为快速停机,防止紧急停机在解列后机组过速时瓦温进一步升高;所有瓦温常规保护(推力、上导、下导、水导)测温模块增加断线、断电闭锁功能;

⒁将推力瓦温由单点停机改为分组两点停机,以防止测温故障;上导、下导、水导瓦温保护维持单点停机;

⒂操作员站增加对纯水系统、推导外循环泵、水导外循环泵、主变冷却器、大轴密封水泵、高压油泵、压油泵装置的运行监视画面,增加远方故障复位和手动再启动功能。

4结论

(1)由于三峡机组单机容量大,辅助系统多,技术复杂,因此在投产初期因辅助系统故障造成了多次强迫停运,一度机组运行可靠性较低。但是三峡机组主机运行安全稳定,未发生因主机故障引起的强迫停运。实践证明,为提高三峡机组运行可靠性所采取的一系列针对性的措施实施以后,机组运行的可靠性得到了明显提高;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12

2数字化安防

网络视频服务器是第三代全数字化视频集中监控系统的核心设备,属于最新一类的数字化监控产品,利用它可以将传统摄像机捕捉的图像进行数字化编码处理后,通过局域网、广域网、无线网络、Internet或其它网络方式传送到网络所延伸到的任何地方,千里之外的网络终端用户通过普通电脑就可以对远程图像进行实时的监控、录像、管理。网络视频服务器基于网络实现动态图像实时传输的特点,使得以往必须局限在区域范围的图像监控系统,变得可以不受时间与地域的限制。

应用网络视频服务器实现的数字化安防系统,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首先,基于大厦的千兆甚至万兆局域网传输,系统的部署更加灵活,且摆脱繁琐的布线施工;其次,由于在前端监控点就将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息流,所以,无论是远程、本地监控,还是与其它系统的集成都变得易如反掌。

目前,网络视频服务器的数字化解决方案已相对比较成熟,国内有多家产品供应商已能提供单路、双路、四路等系列网络视频服务器。下面结合天地伟业公司的典型网络视频服务器,详细介绍一下数字化安防方案。

3天地伟业解决方案

3.1系统实现,前端视频、控制、告警信息,由网络视频服务器编码后,通过楼宇主干网上传到监控中心,完成实时监控,掌握楼宇整体情况。监控中心可配置监控主机、存储服务器、管理服务器、解码器等,对前端监控设备进行管理、告警信息的查询、图像浏览和控制等功能。在系统增加新的监控点时,只须将该监控点网络视频服务器接入网络并在中心做简单配置即可,系统各项功能和运行状态不受扩建影响。

整个系统部署实施非常快捷简单,每层楼可根据监控点数配置天地伟业单路、两路或四路网络视频服务器,或直接安装天地伟业网络一体球,网络视频服务器或网络一体球接入楼层交换机,通过大厦千兆局域网将图像信息传输到监控中心。系统变传统的模拟视频监控为数字化监控,使得原来的模拟图像等信息成为网络内传输的“数据流”。

3.2系统优势基于网络视频的数字化安防系统具有如下优势:

(1)高性能处理系统核心设备采用高性能的嵌入式处理单元以及嵌入式实时操作系统RTOS,保障系统长时间稳定运行。

(2)内置Web服务器内置Web服务器,支持TCP/IP、UDP等相关网络协议,支持多种网络环境。

(3)安装简易、即插即用无须像传统方式那样繁琐的布线,只要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通过IP地址的标识,即可任意进行操作,并且使用时用户界面友好,安装简单。

(4)成本低廉相应于包括所有特性的其它产品,天地伟业网络视频产品提供一种可靠和低价位的网上图像设备,极大解决了“分散监控”、“集中管理”、“远程传输”之间的矛盾。通过网络化应用,大幅减少线材及人力费用,降低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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