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维修申请报告合集12篇

时间:2022-09-24 17:25:52

房屋维修申请报告

房屋维修申请报告篇1

本人XXX,男,19 年8月出生,现年 岁,未婚。新塘镇黄沙头村西坊社人,农业户口,五保户家庭,因年老体弱多病,生活自理能力低,无工作能力,无积蓄,日常生活靠政府供养。关于住房问题,本人现居住的唯一住房是百年砖木结构老平房,面积约40平方米,由于日久失修,天面木瓦结构腐烂严重,下雨天多处漏水,房屋地面不完整造成行走不便极为危险,实难居住,自己又无经济能力维修,苦无办法情况下,现向新塘镇人民政府申请维修住房资金,维修金额据建筑行业人士打价,天面木瓦结构全换新工料费12019元,地面整改工料费3000元,合计资金15000元,恳请新塘镇人民政府了解实情,尽快给予解决为盼,本人致以万分感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申请报告参考二

**物业管理公司:

*#楼*单元房顶漏水,申请维修。

申请人:***

*年*月*日

小编提醒:

房屋维修申请报告篇2

学生宿舍楼东面的铁护栏也已多处锈蚀并倒塌,这与优美的校园环境极不协调。学生就餐的礼堂和食堂之间有七,八米宽的天井,一遇下雨学生排队就餐就成了问题,希望搭盖一个不锈钢屋顶。目前学校资金短缺无力更新和维修。现特向中心校领导申请援助。

学校校舍维修预算:

一、项目名称:

教学楼铁栏杆加固、学生宿舍东面修铁栏、不锈钢屋顶(学生餐厅与操作间连接)

二.项目分列如下:

(一)加固教学楼铁栏杆:

1、钢管:200米×10元/米=20XX。00元;

2、工钱及焊条:400元;

本项合计:2400元

(二)学生宿舍东面修铁栏:(抹水泥人工+料)

本项合计:4500元;

(三)不锈钢屋顶(人工+料)

总面积203平方米。

本项合计:16000元

房屋维修申请报告篇3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  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3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  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6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60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  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维修申请报告篇4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办理房产证的房屋登记流程,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房屋登记流程

(一)一般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缮证――收费发证――归档

(二)依法只进行登记不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归档

(三)查封限制由受理人员直接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二、房屋登记承诺办结时限

①个人二手房转移登记5个自然日;②房屋初始、转移、变更登记2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转移、变更登记40个工作日(受理20个工作日,审核15个工作日,缮证5个工作日);③房屋注销登记5个工作日;④遗失补证、换证4个工作日;⑤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⑥查(解)封记载即时办理;⑦预告登记10个工作日;⑧更正登记、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房屋登记所需要件及注意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注意事项

1、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⑥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⑦其他必要材料。

2、私人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④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⑤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⑥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个人建房三层以下(含三层)可不收取第四项要件。

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⑥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⑦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⑧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该类业务包括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④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的合同需提交备案信息表,非联机备案的合同,应经过备案);⑤完税凭证(办证联原件);⑥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⑦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⑧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①受让方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②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提交购房审批表;③港澳台及境外人士、机构购房还应提交安全部门批文;④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转移房产,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⑤买受人单方申请登记的,申请表应由开发企业在转让方盖章。

20xx办房产证需要的证件办房产证需要的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盖章的申请表;

(2)房屋买卖合同;

(3)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认书;

(4)测绘表、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两份;

(5)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7)购房者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8)房屋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

(9)银行的提前还贷证明。

房产证办理流程

1、确定开发商已经进行初始登记

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是自己办理房产证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其需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所需时间大约为20~60日不等。

2、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表填写之后需要开发商签字盖章。有的开发商手中会有现成的盖好章的表格,只需到开发商处领取并填写就行了。可以事先向开发商询问,房产证应该在哪个部门办理,然后直接向该部门咨询,省去奔波之苦。

3、拿测绘图(表)

由于测绘表是登记部门确定房产证上标注面积的重要依据,因此是必需的材料之一。可以到开发商指定的房屋面积计量站申请并领取测绘表,或者带身份证直接到开发商处领取,也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

4、领取相关文件

在前面询问相关部门时,一定要明确需要领取哪些必要的申请文件,一次齐全。这些文件包括购房合同、房屋结算单、大房产证复印件等。填写好的申请表需要请开发商审核并盖章。

5、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

公共维修基金一般由房产所在地区的小区办收取,部分城市已经开始由银行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的方法可以询问开发商的办事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小区办收取还是银行代收,都必须保留好缴纳凭证,这两笔款项的缴纳凭证是办理房产证的必需文件,一旦遗失会影响获得房产证。

6、提交申请材料

7、按照规定时间领取房产证

一定要保存好管理部门给的领取证书的通知书,并按照上面通知的时间领取房产证。

20xx房屋抵押登记流程规定一、提交材料(除说明外,其它均须提供原件):

1、《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抵押权人为单位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4、查档结果证明

5、抵押合同及被担保的主合同,若办理变更抵押登记,须提交《房屋他项权证》、变更抵押合同或协议

6、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7、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委托书须有委托事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

8、房地产估价结果证明或双方价值认定书

9、以房改私产抵押的须提交抵押人婚姻有效证明并夫妻双方到场;

二、办事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

三、办理时限:

自受理次日起1个工作日

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1、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发改价格【20xx】924号

登记费:住房80元/套;非住房550元/件

工本费:10元/本

印花税:5元/本

2、市房产档案馆:价费字【20xx】152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30号、桂财综【20xx】54号; 价费字【20xx】79号

档案资料查询服务费:50元/宗

档案证明费:10元/份

档案保护费:0.05元/页

档案复制工本费: a4纸 :0.3元/页; a3纸 :0.6元/页

五、注销 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1、《房屋他项权证》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收件凭据

3、《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须有抵押权人公章及受托人签字)

4、以房改私产抵押的,注销时应提供抵押人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或夫妻双方到场

5、委托书(须有委托事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6、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六、注意事项

1、抵押当事人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公民的:港、澳居民提交身份证及《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交身份证及《往来大陆通行证》;为外国公民的,需提交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其身份的中文公证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当事人应亲自到场办理,如当事人不能亲自到场办理时,应提交当事人的公证委托书(原件一份)或当场签署的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购买的商品房(不包含独立别墅)、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可暂不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4、抵押权人为外地金融机构且无法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金融许可证原件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核对原件后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一份。

5、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房屋维修申请报告篇5

我校现有房屋对外进行公开招租,欢迎合格的承租人参与承租。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学校二号大门对面的职工食堂4楼房屋,房屋面积约500m²,房屋装修完善,该房屋适合写字办公、茶楼。

该房屋以年租金40000.00元为底价基数进行竞价招租。

二、承租条件:

(一)竞租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单位或者自然人。投标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授权代表委托书。

(二)承租方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合法经营。

(三)本次招租,竞租人自行到现场勘验。

(四)竞租人报名时应说明竞标门面号。

三、要求:

(一)竞租人的竞租报价必须高于上述招租底价,否则按无效报价处理。(二)具体租赁起止日期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

(三)以现状出租。

(四)承租方进行装修装饰须经租赁人审核并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合同期满后或合同中途因故终止,承租方所有改造装修无偿归租赁人所有,未经租赁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搬离、损毁。

(五)承租方不得转租或将租赁房屋出借他人使用或以合作名义进行转租,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改变租赁用途,否则出租方有权立即终止租赁合同,租赁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

(六)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承担。

(七)租赁人保证提供招租的房产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八)所有门面经营不准超出学校招标经营范围。对招租标的物设定用途,位于居民区、学校等周边区域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经营范围包括:高污染、噪声大、气味浓,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和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秩序的食品加工店、歌舞厅、冷作加工、汽车货运、机械维修等经营项目,即“不扰民项目”。

四、报名时间与地点

(一)报名时间:从即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下午16:00点止。

(二)报名地点: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行政楼107室)

五、其它事项

(一)竞标时间及地点在学校校园网上公布。

(二)竞租人可进行本次招租中多个门面竞标。

(三)为保证竞标的公平与公正性,竞标前需缴纳投标保证金500元人民币,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3日内全额退还;未履行中标者,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六、联系方式

联 系 人:陈老师 、吴老师

联系电话:023-58563025

房屋招租通告范文二

根据《xx市保障性住房条例》、《xx市人才安居办法》、《xx市公共租赁住房轮候与配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现启动xx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以下简称xx园)的配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房源基本情况

xx园为地铁xx西车辆段上盖保障房,位于南山区大南山西南侧,预计2016年7月底前交付使用。该项目总房源3208套,其中1564套面向社会配租;1644套定向配租,其中6套预留作为维保用房。

二、配租对象

(一)社会配租对象

社会配租对象是指公共租赁住房在册轮候人,具体名单可登录以下网站查看:

xx市住房和建设局网址:

xx市住宅租赁管理服务中心网址:

(二)定向配租对象

定向配租对象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以及我市重点企事业单位或总部企业人才,有关事项另行公布。

三、具体房源及分布

(一)面向在册轮候人配租房源

1564套,包括一房一厅272套(建筑面积约40㎡)、两房一厅1240套(建筑面积53-62㎡)、三房一厅(小)52套(建筑面积约67㎡)。上述房源分布在5、7、9、10栋。

(二)定向配租房源

1644套,包括单身公寓104套(建筑面积约38㎡)、一房一厅272套(建筑面积约40㎡)、两房一厅1024套(建筑面积53-62㎡)、三房一厅(小)52套(建筑面积约67㎡)、三房一厅(大)192套(建筑面积100-109㎡);其中预留6套安排作为维保用房。上述房源分布在1、2、3、4、6、8栋。

上述房源单套住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以xx市地籍测绘大队最终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

四、配租方式及程序

面向在册轮候人的配租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选房排位规则

本次配租的选房排位顺序将根据认租家庭在轮候册中的轮候排序依次确定。轮候排序相同的,按照规定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二)配租房源面积标准

以在册轮候人符合条件的家庭人口数配置房源面积。单身居民可选一房一厅;两人家庭可选一房一厅和建筑面积57.5㎡以下的两房一厅;三人及以上家庭可选本次公开配租房源所有户型。

两人家庭可选的两房一厅户型具体套数,待xx市地籍测绘大队出具最终的测绘报告后另行公布。

(三)配租程序

1.网上认租。

有意申请本次公共租赁住房的在册轮候人凭备案回执号码、申请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手机验证码登录xx市住房和建设局或xx市住宅租赁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租赁中心”)网站,点击“保障性住房全流程服务专题”中的“轮候申报”,网上确认家庭人口等信息,在线提交认租申请 。

网上认租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9:00-2016年5月20日18:00。2016年5月20日18:00前未完成网上认租的,视为放弃认租本次公共租赁住房 。

在册轮候人如轮候信息发生变更(如家庭人口数、住房、婚姻状况、计划生育、户籍等),应在2016年5月20日前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到市租赁中心申请变更。本次认租家庭的信息以2016年5月20日为确定时点。

市租赁中心地址:福田区红荔西路莲花大厦一楼,咨询电话:23913773(5条线)。

2.认租名单核查及公示。

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网上认租的申请家庭信息进行核查,确定认租家庭名单及选房排位,并在我局和市租赁中心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3.选房和签约。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认租家庭,安排选房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年,期满后按规定申请续租),具体时间安排等另行通知。

由于项目现场各项竣工查验等工作尚在进行,出于安全原因不便安排现场看房。将通过网上看房形式,通过实景拍摄,形成房源现场场景的三维模型,各选房家庭仅通过电脑或手机端,即可对项目的周边环境、小区配套、样板房的室内格局和装修配置等情况进行浏览。网上看房指引将于选房前在我局和市租赁中心网站发布,敬请留意。

五、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太阳能热水收费标准

(一)租金标准

基准租金标准为23.1元/月·平方米;单套住房的具体租金,在基准租金基础上,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修正确定。

(二)物业管理费标准

物业管理费为3.2元/月·平方米。

(三)太阳能供水收费标准

该项目为太阳能热水全覆盖,无集中辅助加热设施,已预留分户加热燃气管接口。市有关部门正在核定太阳能热水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以经核定的价格为准,自实际使用开始计费。

六、投诉举报和监督

市民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的方式向xx市住房和建设局或市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为了便于调查核实,鼓励实名反映问题并提供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将按规定予以严格保密。

xx市住房和建设局地址:福田区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一楼“联系服务群众工作室”,投诉举报电话:83788218。

市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电话以其公开的信息为准。

七、重要提示

(一)认租家庭没有本市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补交居住证,其已成年且仍没有本市户籍的,不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二)根据《xx市公共租赁住房轮候与配租暂行办法》规定,认租家庭排序到位选房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保证金并签订租赁合同达到三次的,退出轮候册,原轮候排序作废。仍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日常轮候规则再次提出轮候申请。

(三)因轮候人数众多,房源配完即止,请申请家庭密切关注在我局和市租赁中心网站上发布的相关信息和通知通告,及时办理认租、选房、签约等事项。凡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的,均视为自行放弃本次认租。

(四)本次认租受理截止后至签订租赁合同前,认租家庭住房、婚姻、计生、户籍、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仍应当如实申报;如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取消配租资格。

(五)申请人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如提供虚假信息,无论在公示期间还是公示之后,一经发现,我局将依据《xx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xx市住房和建设局保障房业务办理大厅地址:福田区红荔西路莲花大厦一楼,咨询电话:23913773(5条线)。

xx市住房和建设局

3月31日

房屋招租通告范文三

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的意见》(鲁建住字〔2015〕6号)、《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青政办发〔2014〕13号)、《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xx市财政局 xx市物价局关于推进我市保障性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青土资房发〔2014〕376号)等相关规定,xx区住房保障中心根据建设进度组织对部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配租。现就具体事宜公告如下:

一、项目基本情况:

本次配租房源共计1080套,其中火车北站项目308套,秀水花苑项目547套,保利茉莉公馆项目129套,金水龙泽苑项目96套。

二、配租范围:

1、本次配租面向xx区在2016年12月7日之前已取得《xx市住房保障资格准予登记通知书》并在有效期内的家庭进行配租。已经实物配租家庭不在此次配租范围。

2、拥有住房的申请家庭,其原有住房已列入房屋征收的不在本次配租范围。

3、一、二级精神、智力等重度残疾单身家庭;家庭全部成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均不在本次实物配租范围。

三、租金标准:

本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屋,租金收取标准按照届时xx市物价局制定的标准收取。配租家庭有原住房的,配租房屋面积与原有住房面积的差额部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缴纳房租,原住房面积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纳。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另行交纳。

四、配租流程:

本次实物配租将按申请登记、计分排序和轮候选房的程序进行受理。

(一)申请登记

1、符合本次配租条件,且有配租意向的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xx市住房保障资格准予登记通知书》到户籍地的住房保障中心指定地点进行登记。如本人无法到现场需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登记手续的,受托人应持公证部门生效的《授权委托书》和有关身份证明办理。配租登记日期截止12月7日,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登记(不再另行通知),逾期未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

2、为方便申请人登记,保障现场登记秩序,本次登记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分时间段进行。具体登记时间:上午9:00—11:00,下午1:30—4:30。具体登记日期见下表:

地 点:振华路155号xx区住房保障中心。

(二)计分排序

依据《xx市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排序规则》(青土资房发〔2014〕672号)有关规定对申请家庭进行综合计分排序。同时,根据本次实物配租房源及申请家庭数量情况,确定正式和候补入围名单。正式入围名单按实际房源数量确定,候补入围名单按照不低于房源数量的20%确定。本次公开配租最终得分以配租登记结束日(2016年12月7日)为准。2016年12月15日,入围名单及选房顺序将通过《xx日报》、《xx晚报》、xx住房保障网、xx区政务网对外公布。

(三)轮候选房

1、选房。准予配租家庭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时间另行通知)选定配租房屋,并领取《xx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定位通知单》。

2、签订合同。实物配租家庭确定配租房屋后,在规定时间内(时间另行通知)持《xx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定位通知单》和身份证到区房产经营单位签订《xx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交纳房屋租金,并办理入住。

申请本次实物配租,并且进入正式及候补入围名单,因个人原因放弃选房或选房后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不办理入住手续的家庭视为自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自放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物配租(未申请实物配租家庭除外)。

五、监督举报电话:

xx区住房保障中心:

xx市住房保障中心:

xx区住房保障中心

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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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维修申请报告篇6

首先,取消房屋抵押登记业务中对借款合同内容的审查。在实际工作中,工作人员会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对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等,有的甚至对标点符号是逗号还是句号或分号都要作审查,纠结于“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的区别,这些都可能涉嫌违法行政。借款合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借款合同的签订是民事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审查合同属行政干预民事,行使了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应予纠正。应把审点放在抵押标的物的信息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限制行为。由此也可大大缩短办事时限,提高办事效率。

其次,取消房地产评估报告备案工作中对评估价格的审查。在房地产评估报告备案工作中,工作人员要对评估价格进行审查干预,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或过低都要求修改,直至让工作人员满意为止,这一做法有违国务院有关会议精神。2013年6月1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大政府职能转变力度,既要积极主动地放掉该放的权,又要认真负责地管好该管的事,切实从“越位点”退出,把“缺位点”补上,做到简政放权和加强监管齐推进、相协调,以更有效的“管”促进更积极的“放”,使转变职能的成效不断显现,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内生发展动力,使改革红利惠及最广大群众。

二、进一步加快房地产信息化建设

通过新闻、搜索引擎、信息订阅等功能来构建网上新闻发言人大厅;通过局领导信箱、网上、线索举报等功能构建网上投诉大厅;通过业务在线办理、信息自助提交、前置审批预受理、办事自助引导等功能构建网上办事大厅;通过引入智能化技术手段构建网上服务大厅,进一步引入自助服务的模式,使办事群众能够快捷的得到自己想要的信息,完成需要的办事申请,自动完成生活中疑问的解答。

建设以上平台后将实现:

一是通过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房屋登记网上服务,实现商品房网上签约、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房屋登记申请及预约和档案查询网上预约等。在提高房屋登记服务质量的前提下,重点通过网上预审、预约服务,缩短群众办事时间。

二是通过服务性网站的建设提供网上申报服务,实现集体件申报(商品房分户、存量房转移、抵押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方案)网上申报、经纪机构备案信息网上申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网上申报和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申请等。通过信息化网络手段,达到业主凭个人身份证即来即办、撤销抵押登记等业务即来即办的效果,为群众办事提供便捷服务。

三是通过政务性网站的建设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如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核定、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和廉租房申请审批等。通过行政审批方式的试点改革,减少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最终为企业、群众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三、进一步优化工作程序,变串联工作方式为并联方式

工作程序的优化,包括部门内部之间以及跨部门之间的程序优化。通过其优化既可以减轻工作压力和负担,还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将房屋建筑面积实测、实测报告审核与房屋初始登记现场查勘合并一起完成。房屋建筑面积实测、实测报告审核和房屋初始登记都需要到房屋现场进行查勘,涉及测绘企业、测绘审核和登记三部门(单位),如果各自为政,各看各的,将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调整法院对存量房协助执行过户的程序。目前的程序繁琐重复,可将程序更改为:申请人带法律文书原件到登记窗件,同时委托窗口查档―扫描―初审―审批―领证。

调整房屋交易的工作程序。目前的程序复杂重复,办事群众往返多次,工作人员重复劳动,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可将程序调整为:排队拿号―窗口收件―预审―由当事人向税务部门纳税―税务部门将已纳税材料转房屋登记部门复审―审批―领证。

四、按照“依法、便民、高效”原则,进一步清理不必要的收件内容

在目前执行的办事要求中,针对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处置(含转移、抵押),要求企业提供加盖公章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集体企业必须提供加盖公章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提供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国有企业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备案的相关材料。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也就是说,房屋处置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这是企业必须遵守的。

1995年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五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擅自提供担保的;(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以上办法都对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要“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和后果。

综上,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不能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不能履行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权,在办理房屋买卖和抵押登记时,其收件要件中,应予取消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集体企业加盖公章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备案的相关材料。这是企业或有关单位的内部管理程序,只要公司或单位加盖公章的文件形成,即表明公司或单位已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必要程序。

五、进一步修改或取消违法违规不合理的规定,降低群众办事成本

房屋评估费用不应由所有权人支付,应由受益人支付,税务、金融等使用人承担。

一是房屋评估费问题。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交易时税务部门计税使用,二是抵押登记银行使用。《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评估,也就是办理登记业务不需要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如果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业务需要,则应自己承担,不能把工作成本转嫁给办事群众。

二是公证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1991年8月31日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办理房屋继承、赠与以及有关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然后才能凭公证书等相关资料办理房屋登记等行政事宜。这种做法涉嫌违法。在《公证法》出台以前,《公证条例》第二条赋予公证定义时即明确为当事人“自愿”,也就是有关当事人要求公证,公证机关才能为申请人要求的事项进行公证,《通知》强制要求公证违反《公证条例》“自愿”规定。

在实践中,如果属甲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给乙个人,双方持有效证明材料在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面前填写所有的表格,并签字按手印,这一赠与行为完全具有《通知》要求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按照其“以必要、便民为原则”的精神,应当是不需要进行公证的。但在执行中,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所有的赠与行为都要公证,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这是违法行为。如前所述,《公证法》明确规定了公证自愿的原则,其第十一条规定,赠与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办理的公证事项,属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这意味着,如果某种法律行为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定公证事项,当事人没有义务申请公证。

从《立法法》的角度看,《通知》不属法律、法规,其效力级别低于《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未作要求的情况下,《通知》显然与上位法抵触,根据法律执行原则,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房屋继承强制公证还有违《物权法》规定的本意。《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且《继承法》也明确规定遗嘱形式并非只有公证遗嘱才有效,那么登记机构就应该依法予以登记,而不能因为没有公证而拒绝登记,从登记形式上否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物权效力。

因此,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出发,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既然《通知》的规定违反《公证法》规定,就不能再继续执行,应尽快调整和修改规定。

房屋维修申请报告篇7

第二条 对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六条 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

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房屋存在第六条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具备房屋安全鉴定专业能力且信誉良好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供申请人选择。

申请人可以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自主选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与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限组织现场查勘作业。

现场查勘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

查勘作业结束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所查勘房屋的安全等级。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危险等级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针对可能因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工程防护预案:

(一)锤击预制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受到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使用年限过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满十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满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能依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资料库,供公众查询。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鉴。危险房屋的复鉴工作由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中心负责。

经复鉴,属于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产权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在危险房屋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同时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市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采取名录推荐方式。申请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纳入房屋安全鉴定推荐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鉴定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四)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复印件;

(五)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予以登记并纳入推荐名录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场所、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记录并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者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推荐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作业的技术管理和鉴定质量保证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删除,不再列入推荐名录,并向其上一级资质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违规情况:

(一)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查勘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房屋安全鉴定的条件在什么条件下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呢?

1、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2、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3、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载荷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房屋维修申请报告篇8

2014年12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迎来了一年中最冷的时节。站在如今已经成为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启运路车站建设工地上,赵兰珍明白,经历了4年的风风雨雨后,他们似乎又回到了原点。

因为轨道工程拆迁,浙江省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申王公司)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200号的两幢房屋分别被当地政府以违法建筑和先予执行的方式强制拆除,双申王公司至今没有拿到一分钱的补偿款。而与该公司同在一宗地上的另一家炊具公司早在4年前就拿到3.8亿元的补偿款。这种冰火两重天的遭遇让双申王公司难以接受。

4年来,作为双申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兰珍一直奔波于各部门求助和申告,并与当地政府打了三起行政诉讼官司。如今,外表文弱的赵兰珍成为当地政府眼里“难啃的骨头”。但她依然不知道公司的困局究竟怎样才能打破。

拆迁之殇

2002年4月,王维良、赵兰珍投资的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维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翔公司)从土地二级市场通过出让的方式购得一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200号、面积为2054.2平方米(即3.08亩)土地的使用权。这宗土地的性质为国有,使用年限至2052年。2002年6月6日,维翔公司领取了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9日,赵兰珍为法人代表,王维良为投资人,成立了双申王公司。2009年2月17日,启运路200号土地的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登记在双申王公司名下。

在启运路200号地块,双申王公司建了两幢房屋。其中,位于西侧的一幢房屋面积为1738.58平方米,于2009年1月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位于东侧的一幢房屋面积为1412.25平方米,因当地规划部门土地红线划错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10年,在双申王公司经营渐人佳境时,一场意想不到的变故不期而至。

2010年6月17日,宁波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与6家银行签下130亿元的银团贷款合同,房屋拆迁全面启动。宁波轨道交通2号线为宁波市一条由西南至东北方向的基本骨干线,全长50公里,共设车站27座,全线依次贯穿宁波市的鄞州、海曙、江北、镇海4个行政区。

2010年12月,双申王公司所在地被列入宁波市建设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拆迁范围。因与房屋征收部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就补偿问题存在差距,双申王公司一直没有搬离启运路200号。

2012年2月22日,双申王公司的一幢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三层房屋被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曙区城管局)以属违法建筑为由予以强制拆除。

2012年7月23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项目(启运路站)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2012年7月23日予以公告。双申王公司剩下的一幢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

双申王公司与征收部门主要存在三个争议问题:一是补偿价格确定的原则问题,双申王公司认为应按市场价补偿自己的房屋,他们于2012年6月16日委托广东一家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6593万余元,而征收部门按房屋成本的评估价为1149万余元,两者相差约5000万元;二是被征收房屋的用途问题,双申王公司认为其被征收房屋的部分房间一直用于商业,有营业执照,并已按照商业用途缴纳水费、电费、税费,理应按照商业用途补偿,按照工业用途补偿不合理;三是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的合法性问题,双申王公司表示在建造房屋前已向规划部门申报选址意见书,其建设项目已获准立项审批,仅因为他们与邻地之间的规划红线问题造成批建滞后,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而不予补偿。

在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依据和原则方面,据双申王公司提供的《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项目(启运路站)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6条规定:非住宅以货币补偿为主,货币补偿范围有四项,即房屋价值补偿、重大设施设备补偿、一次性经济补偿、提前搬迁奖励补偿。此次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价补偿原则是: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按照规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如果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补偿资金,仓储用房、工业用房增加比例的标准为30%。

评估疑问

房屋评估问题是双申王公司一直未与海曙区政府达成补偿协议的关键因素。在一份委托方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由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所属房地产估价报告》对预估建筑物实物状况描述与分析内容为:钢混结构的五层楼房,建筑面积合计1738.58平方米,建成于2007年,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23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双申王公司,房权证甬海段字第2008090号,设计用途为工业,土地使用权证为甬国用(2009)第0100236号,使用类型为国有出让,终止日期为2052年1月11日,土地面积为2054.2平方米(折合3.08亩);该评估报告最终作出的房屋征收评估价格为11492164元;报告采用的评估原则是“成本价”。

按照这份评估报告折算,双申王公司1738.5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092元:评估报告对双申王公司占用的土地未来40年补偿标准采用“基准地价修正法”结合“成本法”评估,基准地价为631元/平方米,修正后的土地均价为3485.54元/平方米;估价方法为“可采用市场法确定估价对象的比准价格,不适宜采用收益法,最终对工业用房部分采用成本法”。

对于征收房屋补偿估价原则究竟采用“成本法”还是“市场法”的问题,法律早有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特别强调:“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当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宁波市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屋征收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征收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1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

双申王公司地处宁波市三类地段,地理位置优越,公共配套设施齐全,是宁波市较成熟的区域及重要的交通枢纽,其所在区域企业集聚效应较明显。

据搜房网数据监控中心统计,2012年5月,宁波市6个区的商品住宅成交均价为每平方米11530元,启运路这块黄金宝地周边商业用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万~6万元,办公用房价格为每平方米0.8万~2万元。因此,用市场法与成本法两种不同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依据和原则,评估的补偿价格会有数倍差距。

此外,甬政发〔2011〕96号评估书认定双申王公司房屋为工业用途,但多年从事征收补偿案件的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生贵认为,房产证载明为工业用房,但实际作为商业用房,被征收人如果能提供营业执照、纳税凭证,应当参考商业用房的标准补偿,这体现了现代物权关于私权利的保护。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一律以市场价为依据,不存在商业、工业、住宅等用途方面的差异化,只要评估时充分考虑市场这一因素即可。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关于房屋用途的确定方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曾有原则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国务院相关政策确定的原则按实际营业及是否有纳税凭据作为确定原则。

补偿差别

除了法律规定与现实结果不同的疑问外,让双申王公司更难理解的是,与其相邻的炊具公司在2011年被拆迁时,领取了3.8亿余元的补偿款,折合成其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22070.32元,土地均价为13613.64元。对于这家炊具公司的违章建筑,当地政府给予了装修费和一次性经济补偿费。

对于双申王“相邻房产适用不同赔偿标准”的疑问,宁波市海曙区拆迁事务所副主任施盛亚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不存在“同地不同价”的情况。“当地只有一种补偿标准,至于补偿结果会有不同,那是因为每家房子面积、结构、建设标准、层数、层高不同以及土地面积和容积率不同造成的”,施盛亚表示,相关的两家公司没有任何可比性。

在一份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对此问题的回复是,与双申王相邻的炊具公司是按照《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和文件进行货币补偿的,而双申王公司的房屋征收是在2012年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补偿的。针对答复,双申王公司认为,征收补偿标准要高于之前的拆迁补偿标准,相关部门的答复只是转移问题。记者提出能否提供相关炊具公司的评估报告时,施盛亚以“评估资料已经进档。当年的审计部门已经对评估报告进行过跟踪审计”为由,婉拒了记者的要求。

对于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拆迁、评估、补偿情况和标准问题,记者在采访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动迁科时,其表示会尽快给记者答复。截至本刊发稿,对方仍未对上述问题进行答复。

面对相关信息的不公开,双申王公司对征收实施单位委托的评估报告提出强烈质疑,认为评估报告中的“土地评估、建筑物评估、装修评估”缺乏分析过程;各个数据没有出处,没有对取值比例及参数大小作出任何说明,这份评估报告的最大问题是缺少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这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

行政诉讼

2013年1月6日,宁波市海曙区政府作出海征补[2013]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决定中有这样一段文字:“限被征收人双申王公司在收到决定书起10日内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海曙区启运路200号房屋腾空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本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对决定中的补偿金额和评估结果不服,双申王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然而,让双申王公司想不到的是,2013年4月15日,宁波市海曙区政府以影响轨道交通建设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强制腾空该房屋。4月27日,海曙区政府强行拆除了双申王公司的那幢有房产证的房屋;而此时,双申王公司还在为即将于第二天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做诉前准备。至此,双申王公司被强制拆除所有房屋,没有拿到一分钱补偿款。

从宏观层面看,拆迁本身是一个破旧立新的过程,是城市新陈代谢的重要方式。它将加快促进城市化进程,提速城市的整体发展。从微观层面看,在拆迁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失的往往是普通民众,房子是他们重要的生活、生产资源。因此,完善拆迁制度,保障老百姓的权益,让他们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是拆迁工作的重中之重。

201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大拆迁典型案例,涉及房屋征收的补偿价格确定、补偿方式选择、违法建筑强拆、“民告官”拆违不作为等多个方面。其中,多数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对今后此类纠纷的审理具有一定指导作用,统一裁判尺度的同时,保障了民生权益。

看到国家保护民众权益的决心后,2014年3月13日,不甘心“未赔先拆”的双申王公司将海曙区城管局告上法庭。

双申王公司认为,无论是两次出乎意料的强制拆迁,还是后续两年的官司,一切事件的起因仿佛都与那幢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难脱干系。

据赵兰珍介绍,双申王公司取得启运路200号的土地后,发现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虽然正确,但红线范围小了400平方米。这400平方米的土地划给了与其相邻的那家炊具公司。发现问题后,双申王公司多次向有关部分反映问题,甚至提起了行政复议,但事情一直没有结论。所以,在起诉状中,双申王公司认为涉案的三层建筑是他们在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的二期厂房,因有关政府部门错划土地红线以及涉案地块征收等因素,导致双申王公司补办产权手续受阻。政府的错误不应让企业承担,该三层建筑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此外,海曙区城管局强制拆去双申王公司合法建筑的行为程序违法,给双申王公司造成损失达39909125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海曙区城管局的行为违法,并赔偿39909125元的经济损失。

2014年12月19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诉讼作出一审判决。

房屋维修申请报告篇9

房屋损坏赔偿调解协议

甲 方:章珍玉(身份证号: ) 乙 方:孟建平(身份证号: ) 调解方:横沟市镇政府办

因乙方加层导致该房屋承重墙体多处斜裂缝,甲方要求乙方赔偿,经镇政府办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一次性赔偿因甲方房屋受损的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二、甲方今后加盖防雨层时,其瓴子安在共墙上,乙方不得阻拦。

三、甲方房屋今后再出现任何问题,乙方概不负责。

四、甲乙双方不得为此事再起纠纷和扯皮,不得上访。 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调解方留存一份,双方签字生效。

甲 方:

乙 方:

调解方:

20XX年11月14日

房屋赔偿协议书范本

各个地区、各个拆迁办的协议都是不同的,一般是预先设置好的,所以不好找到一个规范的范文的给你一个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供你参考。这样你在签 房屋拆迁协议 时可以对照着看看内容是否符合规范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6日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有利于保护古城、古镇和文物古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吴中区和相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租赁、抵押房屋和房屋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拆迁的,应当登报公告。

^p^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委托人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的文本格式。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委托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派的代表提供合法继承证明或者出具具结书,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调解。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拆迁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拆迁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下列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一)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房屋装修评估值、附属物评估值,以及房屋成新程度、层高、楼层等调节因素;

(二)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划拨用地折扣,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住宅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百分之十的货币补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仅指房屋重置建安成本价,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的结构和等级确定,按年度公布。

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苏州市区的拆迁区位,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土地级别分类确定公布;区位基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所在区位和用途分类确定。其中,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吴中区、相城区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所在区的管理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批准的区位基准价以及补偿计算办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后按年度公布。

(二)县级市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并报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划拨用地折扣是指在区位补偿中应当扣除的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划拨用地折扣适用于拆迁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工业、仓储、办公用房。划拨用地折扣率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公布。折扣的金额属政府土地收益。

第二十二条 私房、单位自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人和建筑面积,直管公房以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认定房屋承租人和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下列条件认定:

(一)私房自营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有所有人、共有人或者直系亲属(含配偶)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二)私房、单位自有房屋出租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有原住房租赁证、房屋租赁许可证,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同住父母、子女及其配偶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自营或者出租营业的,参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认定。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认定标准。

^p^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市和县级市房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公布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订立委托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估价报告。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报告。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八条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按照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一)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八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二)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三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七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选择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拆迁人将扣除区位补偿部分后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直管公房、单位自有房屋承租人不选择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安排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拆迁人用预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国家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自住私房凭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二)租住私房凭租用凭证和户口簿计户;

(三)租住直管公房凭公有住房租赁证计户;

(四)租住单位自有房屋凭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出租单位证明计户。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非住宅房屋自用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二)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凭房屋租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偿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付给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核定公布。

^p^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房屋拆迁业务的。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屋评估机构与一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资质(格)证书或者公告资质(格)证书作废,对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交通、能源、水利等国家和省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房屋赔偿协议书范本

甲方:

乙方:

为解决乙方位于房屋墙角裂缝赔偿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来自: 海 达:房屋损坏赔偿协议书)一、按照乙方所选取工程队测算,甲方赔付乙方人民币元整(整),由乙方自行负责维修和恢复室内外装潢。

二、上述费用由甲方自签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天内先支付总费用的50%,待房屋维修全面结束后再支付剩余50%赔偿费用。

三、上述费用在乙方维修施工完毕后,工程量价款无论增加或减少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增加或减少部分工程量价款。不能因增加或减少工程量价款而增加或减少甲方义务。

四、本次房屋维修由乙方自行负责维修,维修后出现的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

房屋维修申请报告篇10

2固定资产实物管理

(1)日常管理。由于企业存续的固定资产分布较为分散,其日常管理主要采用由资产承租方或资产管理受托方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直接管理、现行管理单位监督管理的方式。现行管理单位要对资产实物进行不定期巡查,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实物状况、使用情况、有关管理记录及档案、安全管理工作等情况。承租方或资产管理受托方按照资产《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或《资产委托经营协议》做好资产的实物管理,其工作主要包括:配合现行管理单位掌握资产实物状况并报告;在规定权限内正确使用资产,对资产进行检查、保养、维护、维修;负责资产的安全管理;每年进行资产清查;对既有资产进行新建、大修、改造、装修的实施管理;接受委托负责资产拆迁、处置、转租等。现行管理单位负责监督、巡查实物资产的管理状况,确保资产实物正常安全使用,并按照制度规定最大限度盘活利用资产。

(2)固定资产新建、装修、大修改造(含增设或增容)管理。资产承租方或资产管理受托方根据实际情况需对固定资产进行新建、装修、大修、改造(含增设或增容)时,应向现行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现行管理单位负责审查资产承租方或资产管理受托方所提申请事项内容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规范性,资产承租方或资产管理受托方根据现行管理单位的审批意见实施。实施事项完成后,现行管理单位对固定资产变化情况进行核对、检验,资产承租方或资产管理受托方负责按规定到地方相关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其中新建、扩建房屋还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同时,现行管理单位及资产承租方或资产管理受托方均应就重大事项建立相关档案。

3固定资产的分类处置利用

根据使用性质,可以将存续的固定资产划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对于经营性资产,现行管理单位应与承租方签订《资产委托经营协议》,确立租赁关系;对于非经营性资产,现行管理单位应与资产管理受托方签订《资产使用管理协议》,确立委托管理关系。

3.1经营性固定资产的处置利用

一是经过有效完善整合后,对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转入现行管理单位;二是对权属瑕疵暂时完善有困难的固定资产,一般情况下应租赁给现行管理单位及其下属公司使用。租金本着市场公允原则,按照企业相关规定确定;三是有经营利用价值、现行管理单位不自用的固定资产,应采取多种方式盘活利用;四是对于其他较为分散的闲置固定资产,现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其实际情况按照企业相关资产管理制度的规范程序进行有偿转让、股权投资、资产置换、抵偿债务等;五是对于丧失使用功能的固定资产,按规定要求实施报损、报废。应当鼓励资产承租方或资产管理受托方通过转让、移交等方式处置与现行管理单位主营业务关系不紧密、且不宜长期持有的资产,转让可采用公开挂牌、拍卖和招标或协议转让的方式。

3.2非经营性固定资产的处置利用

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处置是指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行为。根据资产特性,相关资产处置行为包括:房改售房、房屋拆迁、房屋置换、协议转让、住宅大产权移交、住宅房屋固定资产公开拍卖,以及部分无使用价值房产和危旧设施的报废、报损与核销等。按照现行管理模式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对房屋固定资产处置应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集体决策的管理模式,现行管理单位负责研究、审议房屋固定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处置意见与工作要求,负责受理与房屋固定资产处置有关具体事项,编制可行性报告,拟定相关协议文件、组织资产评估、对相关资产处置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按企业财务管理规定与资产管理台账,对房屋固定资产的处置进行价值管理。资产受托管理单位作为房屋固定资产处置的相关单位,负责根据政策及资产实际情况提出处置建议,并按现行管理单位的意见开展相关工作。

3.2.1房改售房。受托管理单位应按现行管理单位的要求做好资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受托管理单位应根据本人意愿,将申请人情况与审核意见报现行管理单位批准。受托管理单位应出具房改申请人结清房租、供暖与物业等费用的证明,并与申请人签订房改售房后供暖与物业费自理的协议。房改售房后,受托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现行管理单位备案。

3.2.2房屋(土地)拆迁、危改(棚改)。凡涉及房屋(土地)固定资产政府征地与房屋拆迁等事项,受托管理单位应根据拆迁公告及时向现行管理单位通报情况,报告政府拆迁与安置补偿方案,并按企业要求与现行管理单位的授权委托事项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现行管理单位会同资产受托管理单位,按照企业的划转文件及房屋(土地)权属证明与实际情况,对拟拆迁资产进行清点、核对与清查,并将结果登记造册。应对被拆迁资产组织资产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依据,被拆迁资产的评估价格应与当地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一致。凡属于现行管理单位国有产权的拆迁补偿方案,应优先选择实物或产权调换方式。

房屋维修申请报告篇11

在寸土寸金的香港,楼房造得密密麻麻,动辄几十层,其中很多被冠名为“xx屯”,这就是“公屋”。一般由几栋高楼组成一个屋屯,这样的屋屯近200个,共有不同类型和租金水平的公屋单位68.37万个。除了居住面积比较小,生活设施样样齐全,交通出行也很方便,有些公屋居民还能享受海景。

租金低廉

香港地少人多,普通商品房平均每平方米要4万多港元,很多低收入者一辈子也买不起房。即使在市场上租房子,港岛月租金每平方米也要200多港元。

为了使“低收入者有其屋”,香港政府建造公屋,以较低廉的租金出租给暂时没有能力购房的人士。公屋租金包括差饷、管理费和维修费,因地区有所差别,平均每平方米月租47港元,每户月租金平均不到1500港元。

香港公屋面积比较小,房委会的资料显示,最小的只有8平方米,供一人居住,每月房租252港元;最大的公屋面积约为69平方米,供6~12人的家庭居住,月租金2978港元。公屋居住条件也在不断改善,人均居住面积在2007年3月底达到了12.2平方米。

公屋租金不但低廉,经济困难的公屋住户还可减免一定的租金。1992年推出的“租金援助计划”,旨在为因短暂经济困难而未能负担正常租金的租户提供额外援助。如果住户的租金占收入的比例超过20%,或收入低于公屋轮候册收入限额的60%,可获减免租金25%至50%。住户如有长期经济困难,可申请综合社会保障援助,政府会向其提供租金津贴,大多数情况下数额足以支付全部应缴租金。领取综合社会保障援助和接受租金援助的住户约占公屋住户总数的22%。

不过,经济条件好的公屋住户则要缴较高的租金。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8月,超过两万个家庭缴付一倍半的租金,3300户缴付双倍租金,另有70户按市场价缴付租金,并须在一年内迁出公屋。

申请制度严格

公屋是提供给低收入者的住房保障,所以公屋申请和租住有一套十分严格的制度。

首先是身份的限制。申请人必须年满18岁,有香港居留权且仍继续在港居住。以前只有由父母与子女构成的家庭可以申请,现在单身人士和两人家庭也可以申请。

其次是家庭收入和财产的限制。按规定,申请人与家庭成员不得拥有私人住宅物业,不得签订协议购买住宅,不得持有一间拥有住宅的公司一半的股权。申请人家庭每月总收入及目前的总资产净值必须在一定限额之内。申请者必须申报个人财产资料,包括土地、房产、车辆、投资、银行活定期存款及可动用的现金等。目前4人家庭的每月收入和资产限额分别为14600港元和36.2万港元。

只有达到表格中条件的申请人才有资格排队等候入住公屋。政府设置了公屋轮候册,并严格按照登记的先后次序及中请人选择的地区,依次办理审查和分配手续。轮候情况公开透明,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脑网络查询。目前,公屋申请人有11万多户,从通过审核到入住平均需要1.8年。

两大政策维护公平

住进了公屋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在入住公屋后的10年内,住户不用申报收入,但10年后每两年必须申报一次。在这10年里,随着经济发展、收入提高、子女就业等,公屋住户的资产也在增长,而且不少人晋升为有钱人的行列。2007年9月的统计数据显示,全港有4.6万个公屋家庭月收入超过3万港元,有能力买房。

为确保只有真正有需要的家庭才可获得公屋资助,房委会推行了两项重要政策,即1987年实行的“公屋住户资助政策”,以及1996年实行的“维护公屋资源合理分配政策”。

“公屋住户资助政策”规定,如收入超过轮候册收入限额两倍,须缴付1.5倍租金;如超过3倍,或不申报,须缴付双倍租金。“维护公屋资源合理分配政策”进一步规定,已缴付双倍租金的租户,如欲继续居于公屋,须在下一个申报周期申报资产。如超过轮候册入息限额3倍,而资产净值超过指明的资产限额(现为轮候册入息限额的84倍),或不申报,则须迁出公屋。这些住户可申请继续居住一年,但须缴付等于市场价的租金。政策实施以来,数万户不合格的租户已迁出公屋,将房子分配给更需要的人。

另外,公屋租住权不能自动世代相传。当租住公屋的户主及其配偶去世后,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必须接受全面的经济状况审查,合格后才可获得新租约。

公屋租金低、配套好,难免有人觊觎。为了维护公屋资源的公平分配,有关部门不断加强抽查公屋住户的户籍和居住情况,还加强审查公屋住户和申请人的收入和资产申报,防止高收入者租住公屋。如有违法违规,轻则终止租约,处以罚款,重则诉之法庭。去年1月底,香港82岁的高等法院前大法官李柏俭及其妻子便因隐瞒近200万港元的巨额资产以骗租公屋,被判处入狱11个月。

租者置其屋计划

为了协助低收入家庭自置居所,香港政府从1998年起曾推出“租者置其屋计划”,公屋租户可以用负担得起的价钱购买所居住的单位。该计划推出后,有超过10万个租户荣升为业主。不过,该计划在2005年8月推出第六期以后已告结束。

房屋维修申请报告篇12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称拆迁评估),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新旧程度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四条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当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专门评估机构确定。

第五条拆迁评估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审核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申请备案的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申请表;

(二)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

(四)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同一个拆迁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八条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拆迁评估机构选定后,拆迁人应当与拆迁评估机构订立委托拆迁评估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委托的拆迁评估机构向拆迁人出具拆迁项目整体评估结果、被拆迁房屋分户评估结果,并在评估结果出具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应当支付委托拆迁评估的费用。

第九条拆迁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条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当事先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协助查勘。

因被拆迁房屋当事人拒绝进行实地查勘的,拆迁人应当邀请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结束后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其它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内出具评估报告,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5%的,按第一次评估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10%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本市资深注册估价师、价格鉴证师和造价师等技术专家组成拆迁评估专家库,并定期公布和更新专家库名单。对申请技术鉴定的争议标的,由评估专家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评估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鉴定小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评议后,以多数人意见确定鉴定结果,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评估鉴定小组成员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重新委托评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第一次的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评估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出具不实评估报告,或者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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