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2-12-17 04:03:00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1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有关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还牵涉到民事诉讼理论框架的构筑。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建国以后,中国大陆民诉法学界对如此重大的问题采取的却是沉默态度。直到1957年,才有人在要学习“老大哥”后大胆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尽管照现在的观点看来,该概念的论述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毕竟开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先河。照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该有个较长足的进展,然而,随着“反右”运动的铺开,学术研究不得不让位于政治斗争。研究中断了,停滞了,一停便是二十余年!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界开始复苏。但细心的人们仍会发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仍然无人涉足。理论文章往往采取迂回战术,课堂讲授常常又顾左右而言它,究其原因,因为存在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如何看待人民法院?有人嘀咕,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她的任务是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执法,倘引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岂不是将法院与当事人平起来坐?如是,岂不有损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严? 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春风吹拂,禁区逐渐打开,障碍开始逾越。1981年5月,吉林大学石宝山等人出了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教程》,该教程虽属内部印刷,但在内容体系上首次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安排为一章。从此,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文章、著述逐渐增多。应当承认,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回避到正视,由不谈论到初步研究,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也应该承认,正是由于起步较晚,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极其有限,加之相互切磋力度甚微,基本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论其道。故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表述可以说是千姿百态,五花八门。 笔者以为,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须穷根溯源,历史地展开,系统地考证,多方切磋。非如此不足以使研究深化。当然,这是项沉重的任务,囿于资料匮乏,水平受限,区区一文是难以达此恢宏目标的,拙文权且作为一块引玉之砖吧。 (一) 1868年前,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只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只是指进行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可见,当时的学者研究问题的方法是形而上学的,他们不是从法律上,不是从权利、义务更不是从权利义务的发生上研究民事诉讼,而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即从诉讼手续和诉讼程序上讨论民事诉讼。 1868年后,德国法学家比洛夫(Biilowoskar.1837─1907)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要透过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步地发展的法律关系。”他认为,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应该是平等的地位。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诉讼责任属于法庭。比洛夫的见解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此,后人曾给予很高评价,认为他的理论“同以前的诉讼法学决裂,在近代诉讼法学中享有相当重要的位置。” 自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后,首先在德国然后波及法国、日本及其他地区,掀起了一个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相继形成几种学派: 1.一面关系说 该派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科累尔。他们认为,民事诉讼存在法律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但它只是当事人双方间的一种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为权利归属而展开的斗争,法院只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法院并未加入当事人之间的斗争,它的作用是对原、被告实行监视并指导其斗争,最后就双方争斗结果作出判决。故它无所谓权利义务。 (附图 {图}) 2.两面关系说 该学派代表人物是普兰克。该派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理由是:原被告都离不开法院。原告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故原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为自己利益所为种种诉讼行为是其权利,法院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原告是其义务,此其一。其二,法院接受原告起诉后,须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应诉,故被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他们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 是原、被告间的一面关系是不对的,因为诉讼中,原被告间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有陈述、辩论的权利,但这不是在原被告双方间发生的,而是对于法院所为的。(见图2)两面关系说在世界各国有较大影响,赞成者颇多,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曾兴奋地说:“此说在法理上最为适当”。 (附图 {图}) 3.三面关系说 该派学说代表人物为瓦赫。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理由是: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有保护私权调查私权存否的义务,原被告有服从裁判的义务,有不滥用诉讼制度的义务,与此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有权利义务发生,例如原告陈述时,被告不得阻止,反之,被告陈述时,原告也不得搀越,此谓之曰彼此忍耐之义务;而且,判决下达后,胜诉者可以收回诉讼费用,败诉者有赔偿诉讼费用的义务,义务的反面即为权利。三面关系系说在我国台湾地区颇有市场,著名学者李学灯就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见图3) (附图 {图}) 4.法律状态说 此说的首创者是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schmidt),一译格努托修米托。他在《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一书里充分发挥了他的观点。此说认为,上述一面、二面、三面关系说均是将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的简单类推,是用处不大的机械操作。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例如有的当事人可能出现对胜诉的“希望”,有的则可能出现对败诉的“恐惧”,这种“希望”与“恐惧”的利益状态从诉讼开始便在当事人间展开、发展和变化。法律状态说从出现至今,虽未占上风但也未偃旗息鼓,在当今日本,争论尚在进行,所不同者,将“恐惧”译为“负担”而已。 5.多面系列关系说 此说最早见于原苏联法学家克列曼的著述。克氏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间的关系”。但他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客体等没有详尽的描绘。到七、八十年代,苏联法学界对此又有较深入的研究,法学博士、教授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人著的《苏维埃民事诉讼》写道:“法院同诉讼参加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既然都是由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调整的,所以,它们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他们分析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法院是每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第二,法院的利益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不矛盾的;第三,诉讼中的社会关系只能作为法律关系而存在,不能作为事实上的关系而存在;第四,所有诉讼参加人都是同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是一系列关系。 (二) 毋庸置疑,历史上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诸种学派之争,有益于民事诉讼法学的进步,推动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深化。需要指出的是,相当长时期以来,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张,存在两大弊端,一是有意无意地回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社会关系;二是不提一定法律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关系并不是资产阶级学者曾经宣扬的那样是什么“日常生活关系”,[12]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是“基于不依人们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那些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物,是人们为维持本身生存而活动的形式”。[13] 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必须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没有法律规范,仅管是社会关系,仅管受制于物质关系,它仍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如同学关系、朋友关系。当然,法律本身并不产生法律关系,只有当人们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活动时才构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如夫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首先,要有婚姻法规定,其次,要有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否则,难以形成夫妻关系。 法律关系是一种带强制性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一经成立即受国家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违反或破坏,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合同关系是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一经确定,双方当事人均须遵守,违约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同意把民 事诉讼法律关系简单地定为一面关系、二面关系或三面关系。首先,它们没有从本质上突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强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他们只涉及法院、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忽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尽管各国法律对诉讼参与人界定不一)在诉讼中也会与法院结成受民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事实;再次,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在诉讼中单独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被告卷入诉讼,从主观动因分析都是企图依赖国家权力化解双方争执,失去法院,原被告不能“自力救济”,既如此,在诉讼中,原、被告都必须也应当服从法院的指挥。如果说原(被)告陈述时,被(原)告有不得阻止、忍耐之义务的话,那末,这种不得“阻止”和“忍耐”也只能是听从法院指挥的外在表现,原、被告不可能直接产生关系。是的,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租赁、合同、损害赔偿关系等),但实体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诉讼法律关系。 在我国大陆,不存在“一面关系说”的支持者,但确实有“二面关系”、“三面关系”学说的响应者。有人在书中写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院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4]这种两面说的观点是不值一驳的,理由前已述及。还有人说,法律不是规定原被告可以诉讼中形成和解吗?那意思是说,既然双方可以和解,足见双方会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其实这是误解。众所周知,和解有二种,一为诉讼外的和解,一为诉讼内的和解,于前者谈不上诉讼法律关系,于后者,法律规定必须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进行(详见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换言之,离开人民法院,当事人不可能和解。 笔者也不赞同“法律状态说”。因为法律状态说把诉讼权利说成“希望”把诉讼义务说成“恐惧”或“负担”是不合符实际的。首先,权利只能是现实的,它根本不等同于“希望”,义务也是实际的,它与“恐惧”无缘;其次,民事诉讼的“核心”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法上的期待权(希望)和负担的交错”,而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追求的“案件客观真实”。最后,“动态”“静态”研究一说值得研究。“法律状态说”的拥护者认为,考察民事法律关系时应用静态方法,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宜用动态方法。其实民事法律关系无所谓“静态”,因为它也会变化乃至消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无所谓“动态”,因为它实质上是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笔者和我国诉讼法学界的多数学者一样,赞同“多面系列关系说”。但同时认为在具体表述中存有诸多值得推敲之处。例如,有人主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用于解决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具体过程的产物。”[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强调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强调了这种社会关系要接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无疑是十分正确的。微嫌不足的是它没有揭示是谁与谁之间产生的关系,而笼统地表述为“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令人不得要领。也有人这样表述:“在民事诉讼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人民法院和所有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6]这种表述有二点不妥:其一,所谓“所有诉讼参与人”概念不甚明确,法律中没有“所有诉讼参与人”一词;再者,作为诉讼的重要参加者──当事人,在定义中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其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诉讼义务,因此,说“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就等于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正是在这一点上,该定义犯了同义反复之大忌;笔者认为,取众家之长,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如下界定,即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人以及除他们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 我们主张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下列特征: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它既不是原告与被告的一面关系,也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两面关系,更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面关系,而是包罗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第三,民事诉讼法律 关系既是独立的又是统一的,说它是独立的,言其各个“面”的相对独立性,例如原告起诉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双方即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此类推。但若干相对独立的“面”又不是杂乱无章的,恰恰相反,它们呈有序性,这种“有序性”正是民事诉讼程序制约的结果。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先发生原告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后才能出现法院与被告的关系;在法庭辩论中,只有先呈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后才发生法院与证人的关系,如此等等,法律规定的“有序性”使若干“面”的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束”。 (三)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有其构成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1.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人民法院、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有人主张还有支持起诉人,[1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道理很简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或是新民事诉讼法,对支持起诉人的界定都是相同的,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的方式是道义、经济、舆论或其他方面的支援,作为支持单位并不直接涉足诉讼,故不能认为支持起诉人亦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人认为人民检察机关也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18]笔者认为似可成立,但须注释。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他们既不直接参加诉讼也不间接参与诉讼,故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时,它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即使如此,对检察机关在抗诉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尚须再探求。 还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内,有的只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的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他们说,诉讼主体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是一回事,据称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按其法律性质和后果来说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两种主体不是一回事。[19]坦率地说,笔者是不赞成这种观点的。 首先,查《辞海》得知,主体一词有三种含义:一为事物的主要成份;二为哲学名词;三为法学用语。显然,人们在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涉及的主体或诉讼主体,是取意后者。既然是法学用语,当然离不开权利和义务。何谓主体?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所谓诉讼主体即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显而易见,诉讼主体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是一回事。 其次,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有一串名称如当事人、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证人、鉴定人、诉讼人等,还有他们的概括语: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还有不同的称谓:起诉人、应诉人、胜诉人、败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审原告、被告、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在论及法律关系时又有法律关系主体概念,在上述同一事物多种称呼的情况下,不宜也无须再创造一种多余而无用的术语。有人说,将法院、当事人称为诉讼主体是因为他们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如是,则证人、鉴定人等在诉讼中也有特殊作用,是否也要另外杜撰一个称呼加在他们头上呢? 再次,既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诉讼主体是二元论的产物。我们承认,在国外尤其是在旧中国乃至今日之台湾的民诉著述中,经常使用诉讼主体一词。松冈义正说“民事诉讼者就其实质言乃国家与当事者间所成立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关系)”,“故国家及当事者实为民事诉讼之主体”。[20]郑竞毅解释诉讼主体是“谓在诉讼行为中得为诉讼行为之主要人物也。诉讼行为既为三面关系故诉讼主体亦有:(1)法院(2)原告(3)被告”。[21]台湾学者李学灯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而自始至终为进行程序之主体,因此,所谓诉讼主体,即指法院与两造当事人而言”。[22]为什么他们只说诉讼主体而不涉及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呢?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在他们看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么是“两面关系”要么是“三面关系”,诉讼主体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奇怪的是,国内主张诉讼主体的人们却是异口同声地否定“两面”和“三面关 系说”,主张多面系列关系说的。于是,矛盾出现了,一方面他们赞成多面系列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多个,另一方面他们又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纳了“二面”或“三面关系”说,并机械地搬进了“诉讼主体”概念,二元的立论导致了矛?艿慕峁?nbsp;最后,说只有诉讼主体才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是片面的。根据法理,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都会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在诉讼中,除了法院、当事人的行为外,证人、鉴定人等主体的行为也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就是其主体或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设想,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法律关系主体还有什么诉讼主体。 2.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当事人的起诉权、上诉权、辩论权、处分权、申请回避权、证人的陈述权、追偿报酬权、法院的询问权、裁判权等等,虽然每个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多寡有别,但基本符合办案现实的需要;值得说明的是,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她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就此意义讲她行使的是职权,但她确确实实是卷入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并作为主体在活动,因此,行使职权与行使诉讼权利往往呈复合状。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负有的义务与其权利相对应,它不同于道德义务和宗教义务之处的是前者具有强制性而后者无。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就会招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3.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 我国民诉法学者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即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再具体深究一下,所指“对象”到底为何物却各执一词。石宝山同志认为是“实体法律关系”,[23]柴发邦教授认为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24]江伟和常怡教授则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25]还有人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 笔者认为,根据法理,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和“精神财富”。但这种表述不能机械地套用到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有其复杂性。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是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法院在整个诉讼进程中追求的也是矛盾的解决和纠纷的平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围绕的中心也是案件的处理,尽管他们在诉讼中的着眼点微有不同,但基本的方向是一致的,他们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目标都是处于争执中的民事案件,案件一经法院判处,当事人利益便得到满足(有时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最后满足),法院的职责完结,各诉讼参与人的任务完成,于是诉讼结束。因此应当认为,“民事案件”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至于有的案件是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的是变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还有的是要求给付一定的财物,则是案件内容的差别。我们很难苟同在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二个客体,而且据说还互相交叉,有其“特殊性”。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客体应当是统一的、一元的而不可能是分散的和多元的,审判实践已经证明并正在继续证明,无论是司法机关或是当事人,无论是证人或者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的任务只有一条就是排难解纷,为此,法律明令他们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注释: 见《教学简报》1957年第26期邹世的文章《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探讨》。 比洛夫先后在梅德尔堡、吉森、士宾根以及菜比锡各大学担任民事诉讼法教授,是德国法学界一个学派的首领。该学派反对早期的历史法学派把德国民事诉讼看作公法的一个独立支系。比洛夫写有许多著作,如《关于诉讼程序的答辩和假定的系统(1868年)、《法律和法官》(1885年)《诉讼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900年)。 见日本《民事法学词典》第1229页。 日·斋膝秀夫:《民事诉讼法概论》第89页,1982年版。 科累尔(Kohler,1849─1919),又译柯勒.1878年任符茨堡大学法学教授。1888年受聘于柏林大学。著述甚丰,几乎涉猎所有法律部门,尤其着重研究法律史和法律哲学,是有关无形权利法律──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的先驱。 普兰克 (Plank,johann julius Wilhelm,1817─1900),德国法学家。曾就读于格廷根和耶拿大学。在耶拿,他的舅父程序法学专家马丁(Christoph Martin)对他选择程序法作为主攻方向有很大影响。普兰克1839年任格廷根大学讲师,授民、刑诉讼法、民法和罗马法。后任巴塞尔、基尔、慕尼黑、格赖夫斯瓦尔德等大学教授。1895年退休。他以历史方法对国内民、刑程序法进行比较研究,可谓国内比较程序法大师。 见《民事诉讼法》,安徽法学社印行,第14页。 瓦赫(Wach Adolf 1843─1926),有人译为瓦希.德国法学家,民事诉讼和刑法教授。曾在哥尼斯堡,罗斯托克,土宾根和波恩等大学执教。1876年来到莱比锡直至逝世。是莱比锡大学法律的名教授。他的《论帝国民事诉讼法》(波恩1879年版)和《德国民事诉讼手册》被公认为是进一步处理一切新诉讼程序的基础。 (台)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六册《法律学》第317─318页,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 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第20页,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第42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12]见(俄)舍尔舍涅维奇《法的一般理论》第568页,莫斯科1912年版。 [13]《列宁文选》第一卷。 [14]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第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15](26)陶秉权《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1986年第5期。 [16]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第6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7]见石宝山《民事诉讼法》第76页。 [18](25)江伟、常怡《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1期。 [19]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42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 [20]松冈义正《民事诉讼法》第10─30页。 [21]《法律大辞书》下册第1526─1527页。 [22]《法律学》第317─318页,台·商务印书馆出版。 [23]石宝山《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法学季刊》1983年第1期。 [24]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第45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2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来源殛在我国的发展

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

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起诉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起诉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3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来源殛在我国的发展

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

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起诉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起诉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转贴于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4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来源殛在我国的发展

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Www.133229.cOm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

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起诉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起诉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5

二、法律行为之由来

民事法律行为,源于罗马法系的法律行为。罗马法中,有契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等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后世学者在对罗马法叙述中使用“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概念,③但在罗马法著作中,并未形成和使用抽象的具有一般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概念。④据有学者研究,法律行为一词最早出现于18世纪德国法学家丹尼尔·奈特尔布拉德于1748年出版的《实在法学原理体系》第一卷中。⑤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一词由德国学者胡果于1805年所著Pandecten之Rechtliche Geschaft(应译为法律的行为)中所创,彼时所谓Rechtliche Geschaft,“为对于违法行为之一切合法行为之总称”。⑥还有学者认为,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是海瑟在1807年出版的《民法概论——潘德克顿学说教程》⑦一书中首创并赋予其以设权的意思表示的含义;是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中将法律行为理论进行精致化,对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学说作了重要发展;183年《萨克逊王国民法典》首次采用法律行为概念,设少数条文。⑧但实际上,使法律行为对后世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影响最深远者为189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在总则编第三章系统规定法律行为(第104条至第185条),分别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同、条件 期限、 全权、允许 追认等六节。⑨其后,《日本民法》第四章规定法律行为,设总则、意思表示、、无效及撤销、条件及期限五节。⑩但是中文中的“法律行为”一词系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的Rechts Geschaft译为“法律行为”的。B11我国清末变法,《大清民律草案》第五章规定法律行为,设意思表示、契约、、条件及期限、无效撤销及同意五节;其后的《民国民律草案》第三章规定法律行为,设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契约等六节。B12至此,除在民法中形成专门的法律行为制度外,“法律行为”也成了我国法学理论及法哲学中的重要范畴。B13面对如此状况,就必然生发如下问题:即法律行为是否为民法体系中的必然概念?法律行为是否只能是民法中的概念,是否也可以或应当成为法理学和法哲学中的基本范畴?为此,笔者作以下分析。

③[ZK(]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在该书的论述中,将法律事实区分为本义的法律事实与自愿的法律事实,并认为自愿事实的概念往往同法律行为的概念混为一谈。认为法律行为区分为适法行为和非法行为。但彭梵得的著作被认为是“汲取了上世纪德国学说汇纂派的研究成果”。参见桑德罗·斯奇巴尼(意大利罗马大学和萨萨里大学罗马法教授,“罗马法传播研究组”成员)为该书所作的前言。

④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⑤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⑥[ZK(]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该引文“为对于违法行为之一切合法行为之总称”一语不通,似乎应当是“为对于违法行为及一切合法行为之总称”才对。不知是胡氏著作中文义翻译之误还是文字校对之错,尚请方家斟酌。

⑦[ZK(]潘德克顿乃是罗马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另一种称谓。参见徐继强:《西方法律十二讲》,重庆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

⑧[ZK(]参见[德]Zweigert Koe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tive Law,North-olland Co,1977,pp2—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32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2—474页。

⑨参见《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⑩参见《日本民法典》,曹为、王书江译,法律出版社198年版。

B11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B12参见《大清民律草案 民国民律草案》,杨立新点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B13系统的民法学著作无不涉及法律行为,另有对法律行为进行研究的理论文章或于法哲学著作中对法律行为的专门研究。如李林:《试论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特征》,载《宁夏社会科学》1987年第2期及前引B11张文显书。

B14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B15前引⑥胡长清书,第184页。

其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源于盛产哲学和抽象理论学说的德国,是由德国学者创造的,但是并未被其他相关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纳。在其之前同样继受于罗马法体系的著名《拿破仑民法典》中,也有各种契约与遗嘱的规定,但却被归纳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而未出现或使用比契约遗嘱更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之后对《法国民法典》的多次修订中,也没有接受法律行 为范畴。在比《德国民法典》晚近半个世纪、与罗马法更具有直接渊源关系的《意大利民法典》中,包含着多种契约行为,也未使用“法律行为”范畴。B14而只有《日本民法典》紧随并接受《德国民法典》的模式范畴,并及于我国近代民法。英语之Juridic act,法语之Actes Juridiques,虽可解释为法律行为之义,但仅为学术上之用语,成文法上则无此名称。瑞士、土耳其及泰国等国民法亦然。因此,正如有的学者基于此事实而指出的那样,“何谓法律行为,民法上无明文解说,因之学者之见解颇不一致” 。B15可见,在民法体系中并非都有法律行为范畴。因此,也就给法律行为的认识和适用留下了极大空间。

其二,法律行为的含义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但《德国民法典》采纳时并未能明确界定。理论一般都是遵循着由简单到复杂、由粗陋到精致的轨迹发展的。法律行为被创制始,其含义并不严谨清晰,可能是对合法行为的表述,也可能是对被法律约束行为的表达,还可能是对各种具体契约和侵权行为的理论抽象,并且可能是意思表示的同义语、且仅“以设权的意思表示”为限。但不管怎样,事实是法律行为被善于理论抽象的《德国民法典》采纳使用,并成了一个重要的法律范畴和民法中的重要制度,且其被列举之内容范围广泛繁杂,包括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同、条件 期限、 全权、允许 追认等。可以看出,行为能力、条件、期限、无效与意思表示、合同、、追认等并非同性质的问题,难说都属法律行为范畴,实际上仅是与法律行为关系密切或对法律行为效力具有一定影响的规则或制度。

其三,《德国民法典》使用法律行为概念,对个别国家民事立法产生影响,尤以日本和我国近代民法为甚,但这些法典却都未对法律行为进行定义。笔者认为,这些法典对法律行为这样抽象复杂的概念没有定义,但对诸如物、替代物、消费物、正当防卫、不动产、动产、从物、孳息之类却都进行了详细明确的定义,也即于德日民众来说,对消费物之类的东西要比对法律行为更不好理解。另外,即使因为法律行为是由德国人发明创造而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必定义,但到日本,法律行为已为舶来品,也不可能对法律行为要比对其法典定义的不动产、动产之类的东西熟悉而不必定义。还有即使日本民法没有对法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和解释,但我们也需要对此外来语弄明白。但遗憾的是,我国近代民法径直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性规定者,无效”。B1笔者认为对于法律行为不是没有进行法律定义的必要,而是因其太抽象复杂不好定义,致使法律起草者们不敢或不愿对之下定义。

B1《德国民法典》第100条和第103条分别对收益、果实的分配、收益费用的偿还和负担的分担,或进行定义,或进行释明,但在法律行为一章,首节为行为能力,其首条即第104条则是无行为能力。《日本民法典》第88条是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定义,第89条是对孳息归属的规定;紧接着第四章法律行为的首节为总则,其首条即第90条则径直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第9、70条是对孳息定义和归属的规定;紧接着第四章法律行为之第一节为通则,第71条也径直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这种规定,给人的印象是:似乎“法律行为”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再熟悉不过的东西了,是任何人都明白和理解的,比前面那些概念更简单更常见更具体,根本不存在任何争议或不同看法,于是根本就不值得和不必要对其进行什么解释或定义。

B17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年版,第3页。

B18参见曲可伸:《罗马法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其四,法律行为虽然最先被民法典使用,但其所表达的范围却不局限于民法。因为法律行为一词产生于《实在法学原理体系》或《民法概论——潘德克顿学说教程》中,胡果的法律行为一说,也难说就是对现代意义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的专门研究,且法律行为又是于《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被精致化的。有意思的是,为什么法律行为成了《萨克逊王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的重要范畴或专门的民法制度?笔者认为,在西方大陆法学理论的初始阶段,尚无我们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部门的科学划分,也即后来民法和民法学与当时的罗马法、实在法学、潘德克顿学说等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以致民法概论可以用潘德克顿学说教程的标题进行表达。由这种事实与观念决定,就使得在《实在法学原理体系》和《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创造出来的法律行为概念被当时的《德国民法典》或民法学理论直接使用和接受。

而为什么在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德国法系中,民法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并没有严格区分,在《德国民法典》中又可以直接使用并非现代意义民法中所创造出来的法律行为这样一个概念呢?我们知道,于西方罗马法系,民法学最先发达。自古罗马十二表法至查士丁尼执政,相继编纂成《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新律》,其命名均是一般意义的法与法学、法典,而不是民法。直至罗马法复兴,上述文献还被合称为《国法大全》,只是由于当时资本主义关系的发展,他们所寻找的东西在罗马法中都已存在,发现其内容实际上都是所谓的私法规范,故其名称亦曰为《民法大全》。由此,罗马法也就成了所谓私法和现代民法之渊源,并致学界普遍认为《拿破仑民法典》是按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建立的;B17《德国民法典》是以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为基础编制的。B18观其内容,《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所论及的皆是近现代民法之内容。正由于所谓私法或民法规范在罗马法和西方大陆法系中的绝对优势和崇高地位,私法与法也到了可以等同的地步,《民法大全》也即成了《国法大全》,并致民法哲学和法哲学也难以区别。在法学教育中,罗马法被公认为民法专业课程并由民法学教师讲授,只是随着罗马法的传播与研究的深入,才有专门《罗马私法学》之谓。B19因此可以说,罗马私法或民法的发达,致使罗马私法等同于罗马法、等同于法的现象,才是在德国民法中可以直接使用法律行为范畴的真正原因。

三、法律行为之含 义

尽管法律行为并非多数国家法学理论及民事立法中的一个概念,在德日民法中也没有对其下一个明确定义,其实际应用范围也不无疑问,B20但法律行为毕竟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和民法学中的重要概念,故不能不对其含义进行研讨和界定。

从《德国民法典》到我国近代民法,均未对法律行为进行定义,都只是设法律行为专章,定其相关内容。因此,对法律行为的理解,必须通过对其相关条文进行分析方可得出结论。

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例,该法第四章为“法律行为”,其第一节为“通则”,首条为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第72条和第73条是关于“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和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的规定;第74条是关于“法律行为系乘人之急迫或欠缺经验而显失公平时可依当事人声请撤销”之规定。至第二节“行为能力”,也没有直接规定何为行为能力,只是规定行为能力与意思表示的关系,如第7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第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其后第77、78、79条都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定。

现在笔者对这些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等几个范畴在各自意义、相互联系及功用价值方面有着重要区别,并可以此抽象概括出法律行为的科学含义。

第一,以上条文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都没有直接定义,而只是对这三者各自效力条件有所表述。三者不是同一概念。法律行为是对一个完整行为有所表述,其成立与生效须有相当的条件;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接近,但仅是法律行为的一个方面;行为能力则只是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一个方面或一个必备的前提性条件。其中,区别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最为重要。所谓法律行为,如史尚宽所言:“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B21又如梅仲协所说:“所宜注意者,意思表示虽为法律行为之重要的事实,但法律行为,非即意思表示也”。B22析两者重要区别在于:(1)法律行为是行为之一种类,且明显打上了法律烙印,以与未有法律烙印之行为(非法律行为)加以区别。(2)意思表示是行为的构成要素,同时也未必具有法律的烙印或意义。(3)法律行为虽然以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但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行为特别是法律行为的全部,即一个法律行为的完成还需要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因素。

B19参见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B20德日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是否像已成传统的观点那样,其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合同、遗嘱等民事法律关系事实层面中的法律行为,还是也可以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诸方面的行为?这是一个重要的值得专门深入探讨的问题。

B2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

B22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第二,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法律行为,具有法律之效力,其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所谓行为能力,根据人的生理发育、年龄增长和精神健康状况,由法律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15条规定,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即无行为能力。第7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故其“法律行为”也无从生效。可见,法律行为虽然打上了法律的烙印,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才可能具有法律之效力。

这里应注意的是,有关行为能力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上述法律上没有直接将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相联系,而是与法律行为之基本要素即意思表示相联系,具体规定无行为能力之意思表示无效。

第三,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无效。这一规定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而不是对法律行为本身含义的规定。也即法律行为并非不能或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因此,不能说法律行为本身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说违反法律强行性等规定的法律行为就不是法律行为,就不能将其划入法律行为的概念和范畴。

第四,法律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由于法律行为是被打上了法律烙印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行为,故其行为方式可能被法律特别规定或者要求。这样就会出现法律行为人为法律行为不依法律特别规定方式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即规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而法律行为的方式,往往也即行为人为意思表示之方式,故法律行为之方式与意思表示之方式也极易被混同。

第五,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的规定,与不依法定方式、无行为能力无效的规定,有联系但也有区别。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应当概况或者包涵了不依法定方式和无行为能力者的情况。但从整个规定来看,其重点应当是对法律行为之内容或者其行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方面所进行的规定,而不是一个总体的规定。其理由在于:(1)在对“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之后,专门规定不依法定方式和无行为能力的情形,说明不是对后面的概括。(2)在对“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之后,还又专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也说明违反强制性方面的规定是从法律行为之内容角度就实质对其效力影响的规定。

第六,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之间互有联系,但所体现的功用价值又有所不同。法律行为是对行为类型的一种概括,表明法律行为是行为之一类。在逻辑上,法律行为的对应概念应是非法律行为。B23其功用在于对所有法律行为类型的表达与抽象。这是法律行为具有社会性和法律性的要求或表现。意思表示含意思与表示两层意义:意思者,为人之行为之基础,为人之行为内在因素;表示者,为人之行为之表现,为人之行为外在因素。有表示而无意思者,是无意之行 为,多不受法律之约束;有意思而无表示者,无以用法律规范约束。只有意思与表示结合,才有必要上升为法律行为并具有法律之效力,这是法律行为具有意志性和可控性的基础与规律所在。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都与行为人有关,故为保证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之法律意义,法律才又规定行为人(主体)之行为能力及行为之内容、方式等法律行为之效力条件。这是法律对人之行为进行规范控制的依据所在,也是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判别的法定依据和法定条件所在。

B23参见前引B11,第9页。

B24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律学科曾有创立发展阶段,在民法方面的重要理论成果如: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

B25参见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45页。

B2西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民法学原理》(本校教材,内部使用),1982年7月。

B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上册),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班民法班整理,1983年7月。

至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所要表达的是法律行为是打上了法律烙印的或具有法律意义的人的行为,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类型,它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状况、行为的内容及行为的方式等,都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对其进行简洁定义的话,法律行为即是由法律规范的、具有法律意义或依法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人的行为。

四、民事法律行为之产生

从罗马法的各种契约到德国对法律行为的创造和使用,再到日本和我国近代民法对法律行为的引进,都没有对法律行为进行法律定义。直至前苏联和我国现代民法理论,才对法律行为进行了定义性表达,并在《民法通则》中使用和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或其中概念范畴的使用,都不仅基于立法者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认识,也以相应的理论研究为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和在《民法通则》中被使用,也印证了这一规律和轨迹。20世纪70年代末与80年代初,我国法学理论进入恢复阶段,B24在民法学理论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来说,经历了一个由“法律行为”向“民事法律行为”转换的过程。《法学词典》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B25在一些较早的具有奠基和创建意义的民法学教材中使用法律行为范畴,认为“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确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它是最广泛的法律事实”。B2“法律行为:是指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产生预期民事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最广泛、最重要的法律事实”。B27这些观点基本上是对前苏联民法理论观点的移植和继受,因为前苏联民法规定“公民和组织旨在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称为法律行为(纲要第14条第1款;民法典第41条第1款)”。B28

对这些观点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定义与被定义在内涵外延上并不一致。对法律行为定义,却将行为的主体界定于民事主体,将行为的目的界定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后果或民事法律关系。这使定义本身的严谨性与科学性受到质疑。其次,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存在矛盾。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密切相连,即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重要根据。但是在这些著作中关于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的上层的法律关系理论的阐述,则明确清楚地都使用了“民事法律关系”概念。B29这又使民法理论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受到质疑。

为什么会在法律关系理论中使用民事法律关系概念,而在法律事实理论中使用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却未相应使用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行为呢?合理的解释应当是:以往民法典和民法理论中已有“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概念,但尚未出现“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故此,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为固有范畴,而民事法律关系乃新创概念,其理论上的统一性和一致性、概念上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尚待不断改进。这种推断也会在对下面材料的探讨中得到印证。

B28《苏联民法》(上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8页。同时,该书在译者的话中说明: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翻译出版过苏联的民法教科书,如布拉都西等:《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1954年出版,共两册;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195年出版,共4册。

B29前引B2,第44页;前引B27,第82页;前引B28《苏联民法》(上册),第85页。

B30前引B25,第4页。

B31前引B25,第47页。

B32陈守一、张宏生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47、348页。

B33前引B32,第360、361页。

B34《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99—100页。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6

[4]王文.论上海建设国际航运中心发展邮轮产业的若干法律问题[J].海大法律评论,2008.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7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最初是由德国学者标罗(又译比洛夫)于1868年在《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他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其中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我国理论界最初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研究深受前苏联多面系列关系说的影响,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并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居主导地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检察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只能分别与人民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他们相互之间则不存在这种法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这种研究态势直到1998年才被刘荣军教授打破,他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一文中首次提出了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同样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的观点;并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重新划分为了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他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使关于审判和争讼的法律关系,既调整审判法律关系,也调整争讼法律关系。审判法律关系反映了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争讼法律关系则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此同时,刘荣军教授还强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审判权和诉权共同运作的结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二者的地位是并重的,不能认为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新的发展趋势与我国近些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我们得以借此从另一种全新的角度、更宽阔的视野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更深层次和更全面的研究。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囿于我国传统的法律关系概念的局限,这种新的学术观点仍然存在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不够深入和细致的缺陷。

    二、民事诉讼公法属性与法律关系理论框架的固有冲突

    (一)传统理论视角:审判权转化为诉讼权利义务

    现有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建构其理论基础时借用了发端于民法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概念,以权利和义务为其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然而,笔者对此不解的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公法关系,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权均为公权。那么,公权力是如何具体介入到民诉法律关系之中,或者说是如何转化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呢?传统理论对于审判权这一公权力是如何转化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大都避而不谈。刘荣军教授曾论述过,“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内含有诉讼职责、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从职责上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权利义务上来说,一旦与诉讼当事人等形成审判法律关系,这种职责就会转换为审判上的权利和义务。”显然,刘荣军教授也回避了对审判权是如何转化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分析。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解释不清的状况,是局限于学界对于法律关系理论的简单理解。将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私法法律关系概念机械地套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是否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特征,能否合理解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呢?对此,张卫平教授也曾认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与权利义务存在差异,因此,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能否理解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值得探讨。作为公法领域核心概念的权力和作为私法领域核心概念的权利之间在本质上是不同的。权利对应的是义务,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应的是法院必须履行的义务吗?审判权的公权属性在诉讼中被转化为私人属性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民法私法领域法律关系概念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法涵盖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权力因素,无法合乎逻辑地解释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审判权为构成要件的审判法律关系。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起诉、上诉、撤诉等诉讼行为都受到法院的审查或裁定。法院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之中,权力的存在是不言而喻的,这也是公法的基本特征。

    (二)将权力引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分析框架

    对于上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困惑与分析,笔者认为,与其费解地思考如何将审判权转化为诉讼权利义务,不如直接将权力纳入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将权力纳入到法律关系之中,也并非笔者的首创,英国着名的法学家沃克早就主张将权力引入法律关系之中。沃克认为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四类: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或特惠与无权力或无能力的关系、权力与责任的关系、豁免与无资格豁免的关系。我国法理学界将民法的私法法律关系拓展到所有法律关系,实在是理论视野的狭隘所致,这也造成了民诉学者对于该概念的简单套用。此外,权力和权利二者在诸如法律地位、行为主体、行使方式、行使的自由度和各自的对立面及其与对立面的关系方面也有不同。“权利的对立面是义务,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权力的对立面可以是义务、责任、权利,关系较为复杂。”审判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具体化成各种审判职权,具体包括管辖权、审理权(程序控制权、询问权、释明权等)、裁判权、执行权等。将权力引入民诉法律关系,将构成权力与权利关系、权力与义务关系、权力与责任关系。权力与权利关系,诸如当事人撤诉权利与法院审查权力之间、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与法院裁定权之间等等;权力与义务关系,诸如法院的审理权与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等等。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等必须借助法院相应行为才能获得其所要求的诉讼法上效果的情形。权力与责任关系比较特殊,这是指法院违法行使审判权所要承担的责任。将权力引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更加清晰地解释了诉讼活动的各种现象,同时也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其一是有助于保持审判权的中立性。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基于其中立裁判者的角色,面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张,不应当直接负有与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相对等的所谓承认和支持的义务。用权利———义务关系来解释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违法院审判权力的中立性和职权性特征。在审判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对应的只能是法院的权力或称职权。其二是有助于规范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权直接被纳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中,有利于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衡。而传统理论人为地设置审判权转化为权利义务,让权利与权利制衡,这是十分有害的,也违背了诉讼的现实状况。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很多审判权的行使游离于诉讼法律关系之外,或者干脆异化为行政权。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协助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8

前言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确实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是西方近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产物,中国法的历史基本上是一部封建刑法史,没有自己的民法。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是存在民法的,且是我国固有的民法体系。我觉得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如何界定“民法”,只有界定了“民法”才有讨论的基础。而学界的争议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过程中,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体系的矛盾。即作为一个现代学者,拥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的;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则是属于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是一种中国固有的知识体系。对于如何解读中国的传统法律,目前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讨论有无民法;第二种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有无民法。下面,本文将对这两种思路进行探讨:

一、第一种思路的探讨

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出发,学界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一)肯定说

20世纪80年代前:

1.梅仲协先生认为:“我国春秋之世,礼与刑相对立。……。礼所规定之人事与亲属二事,周详备至,远非粗陋残酷之罗马十二表法所敢望其项背者。依余所信,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也”。但是梅先生又认为,商鞅变法以后,礼与刑之间的分界泯灭了,中国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残留在律典的户婚、杂律中。“故中华旧法,以唐律为最完备。惜乎民刑合一,其民事部分,唯户婚、杂律中,见其梗概耳”。[1]

2.民刑合一说:杨鸿烈、戴炎辉、胡长清、杨幼炯、徐道邻、张镜影、林咏荣及浅井虎夫等法学名家皆此立场。其论证大致为:以调整对象为界限,古代律典中存在民事和刑事之间的实质区别,尽管民事规范较简略,但仍可将中国古代的成文律典看作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其中,杨鸿烈先生认为:“在现在应该算是私法典规定的事项也包含在这些公法典里面,从来没有以为是特种法典而独立编纂的。并且这些公法典里的私法的规定也是很为鲜少,如亲族法的婚姻、离婚、养子、承继,物权法的所有权、质权和债权法的买卖、借贷、受寄财物等事也不过只规定个大纲而已,简略已极”。[2]他是倾向于认为民事与刑事规范揉杂在一起,也就间接承认了古代中国有民法一说。胡长清先生则更直接:“(《大清律例》)《户律》分列7目,共812条,虽散见杂出于《刑律》之中,然所谓户役、田宅、婚姻、钱债者,皆民法也。谓我国自古无形式的民法则可,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3]他是认为中国古代虽无形式民法(formal civil law),然有实质意义民法(civil law insubstantialsense)。此一立论实为肯定说之一变相。

3.民法与礼合一说:陈顾远、史尚宽等先生以及潘维和先生认为礼所规范的对象就是私法关系,是实质民法,至此尚与梅仲协先生一致。然又提出,不仅是先秦,从周礼、《仪礼》到《唐六典》、《明会典》、《清通礼》这个一以贯之的中国古代礼制内都有民法。尚不能赅括者,则归之于礼俗惯例。总之,“吾人宁可认为民法与礼合一说,或习惯法(礼俗惯例)较能赅固有法系中民事法之形成、发展或其本质、作用。唯持此说之学者,在观察之角度上颇有出入,即所谓礼书为民法法源。有认为民法为礼制之一部分,有认为民法包涵于礼之中即所谓礼与民法混合,有认为民法为另一形态之礼,即所谓民法独见于礼。要之,若谓古来民刑区分,民法并无专典,而礼中之一部分,除刑事、政事外,即为民事规范,或无大误”。[4]此说从礼的内涵中开出民法之内容,究其实,亦可为肯定说之另一变相。

4. 80年代后,持肯定说的学者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中国古代存在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2)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按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凡是有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换的地方,必然有民事法律制度,只是这种法律制度的存在形式和发展程度不同而已。3)中国封建时代代表性的法典大都采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种编纂体例有它的时代依据和历史的必然性,它同“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故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是存在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4)中国古代的法律并非完全体现公法关系,刑罚性条文并不能否定民法的存在。5)针对民法是权利学说的载体,提出民法的最初发展阶段是义务本位。

(二)否定说

最早持否定说的是对近代思想界有重要影响的梁启超。“我国法律界最不幸者,私法部分全付阙如之一事也”。“我国法律之发达垂三千年,法典之文,万牛可汗,而关于私法之规定,殆绝无之”。“此所以法令虽如牛毛,而民法竟如麟角。”[5]其后,王伯琦先生对这一论点进行了发展,认为:由于民法所规范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中不够发达,国家倾向以刑罚维持社会秩序。一些简单的社会关系则付与习惯加以调整,“观之唐律以至《大清律例》之内容,仍未脱政事法及刑事法之范围。……。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等名词,原系来自西洋,如其意义在吾国未有变更,则谓吾国在清末以前,无民事法之可言,谅无大谬”。[6]同时,针对肯定说,伯琦先生曰:“(历代律令)中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篇,虽亦含有个人与个人间应遵循之规范,但其所以制裁者,仍为刑罚,究其目的,仍在以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成安定秩序之作用。其间之关系,仍为公权力与人民间之关系,仍属公法之范畴,与所谓民事法之趣旨,不可同日而语。如现行刑法有侵占、诈欺、背信、重利等罪之规定,其中无不含有民事上债权物权关系之规范在内,但其为刑事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待言也”。[7]

按戒能通孝的认识,尽管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和商业关系中的功利主义具有接近西方近代的性质,但由于缺乏公共意识和“遵法精神”,所以,古代中国社会不存在真正的近代意义的私法秩序。此说认为,区分民法的实质意义应依据是否成为权利学说的载体。尽管古代中国可能存在过某种近似西方的民事秩序,但因为没有出现自由和平等(或“对等”)这样的思想,并从而运用这种思想对民事纠纷中的权利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谈不上近代意义的民法。

对于第一种思路,我个人是比较倾向于肯定说的。由上所述,归纳起来,否定说最有力的理由有三个:一是从中国古代法律规范的性质看,无论律典还是令、例,都具有明显的刑法性,即使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带有刑罚条款,属于刑法规范;二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中国古代法律中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目的都在于维护皇权,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体现的都是公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即公法关系。三是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对此,我对肯定说作如下思考和阐发:

(一)从法律规范的性质看

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中国古代的社会历史环境,决定了法律从产生之时起就以“刑”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历代代表性的法典从《法经》到《大清律例》,都采取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容易产生一种曲解,即中国古代除刑法外,其他部门法律大概都属于子虚乌有,尤其民法更是如此。欲纠正此曲解,我们首先要区分法典的编纂体例和法律体系这两个概念,前者是立法者立法经验的体现,是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后者是基于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多样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不以立法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体例来说,是各部门法杂糅在一起的,是满足统治者需要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糅合,本来就未按法律部门来分类,因此刑民不分是必然的,不存在刑法也不存在民法。虽然刑事性比较突出,但不能就此称其为刑法典,更不能由此推论其中的法律条文的性质是刑法条文。

尽管法典编纂体例里没有区分各部门法,但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里却是存在各部门法区分的。张晋藩先生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同样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种部门的法律所构成的。”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故从法律体系看,中国古代是存在民事法律规范的,只是其表现形式和发展程度与西方不同而已:纵观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法律发展的早期是有共同性的,如罗马法,它早期也是诸法合体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律以刑为主,刑罚是基本的制裁手段,民法是以与刑法杂糅的形式表现在条文中的;而罗马法从十二铜表法起,民事法律便在法典中占有主导地位,并逐渐摆脱了用刑法手段来调整民事纠纷的传统。另外,中国的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形成部门法的进程,也是比西方国家慢了不少节拍,直至19世纪中叶中国海禁大开之后,随着西方文化的输入,晚清才开始按部门法修律,从而使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最终解体。

2.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带有刑罚条款不能否定其民法性。

古代法律中,涉及民事内容的法律条文中往往带有刑罚条款,这并不能得出该条文是刑法条文的结论。首先,我们要明确,中国古代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与刑法规范杂糅在一起的,不能简单说一法律条文是刑法条文或民法条文。其次,古代人们对“刑”、“犯罪”的看法同现代意义上的“刑”和“犯罪”是有巨大的距离的。在古人的法律观念中,刑即是法,二者不仅在概念上相通,而且在内涵上也有同义之处,“违法”和“犯罪”是没有区别的。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分类,将刑事民事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再次,中国古代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在程度上是有区分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实践中,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往往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条文,但不会适用刑罚条款。(黄宗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古代的律例中,还存在着好些不带刑罚条款的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商品经济繁荣时期,如宋朝时期就存在着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二)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

1、公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秩序的基础,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立法者并未认识到公私法的区别,诸法合体,不加分类。德国学者基尔克指出,整个中世纪,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和国家和人民之间统治关系,都被包含在一个单一法中。所以不能说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体现为公法关系。公私法律关系是混在一起的,如果要说当时有公法关系的存在,那也有私法关系的存在。

2.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皇权和国家秩序的稳定,这并不能说明其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就拿我国当今的民法来说,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进而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难道我国当今的民法关系也是公法关系?法本来就是国家制定的,体现统治者意志的社会规范,不能仅以其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就推定其体现公法关系。

(三)中国古代的民法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

“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能成为中国古代无民法的理由吗?当然不能!

“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是由中国古代民法以义务为本位的特征所决定的。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此时民法的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人类社会之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的身份,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没有其独立单位,从而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立法,称为义务为本位。法律之中心观念,在于使各人尽其特定身份之义务,是义务本位法律的本质所在。随着社会日渐进化,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乃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之关系为基础。法律的基本义务,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以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于是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最高使命,权利成为法律之中心观念,这就是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是指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调整,矫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亦未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进步,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8]

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以义务为本位是民法发展的最初阶段,这是所有国家的民法都必须经历的阶段。中国古代的民法一直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从财产关系上看,是家内共财的宗法原则,各朝律典都明确地把子孙“别藉异财”,列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财产的处分完全依据家长意志,子孙私擅自财,则为无效法律行为。财产继承关系也按“宗法”原则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即使是与宗法血缘无关的纯粹经济关系,也常常按宗法原则调整。从人身关系上看,中国古代社会中,个人从属于家族,个体在经济、政治、精神生活中与血缘宗族群体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个体的一切价值需求,只有在国或家的整体中,才具有现实性。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独立的“个人”,而是“家”,人的个性完全消弥在整体之中,个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族义务和国家法律义务为前提。个人的权利与价值决定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国家机关的位置,以及取得家族与国家的容许程度。法律不仅体现这种身份与伦常关系,而且维护这种关系。在义务本位下,如何能使其含权利之民法法典之意想存乎其间哉?”而由于传统礼的影响,使中国古代民法没有朝着权利本位阶段顺利地发展下去,却始终停留在义务本位阶段,直至清末修律。

固然,中国古代是没有近代西方的权利本位的民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存在着义务本位的民法。西方也曾经存在过义务本位的民法,我们不能以其已经发展到权利本位阶段的民法作为参照,来衡量中国古代有无民法。中国古代与西方都存在民法,只是中西方的民法发展速度和所处的阶段不同。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的民法发展缓慢,一直停留于最初的义务本位阶段,远远没有西方发达,这也恰是中国古代民法的特点。

二、第二种思路的探讨

第二种思路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法社会学是把法看作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结构方面分析法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制定、执行、遵守、适用和效果。也就是“在一般最普遍的意义上说,法社会学把法置于十分广阔的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和研究。”其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方法、统计方法和社会调查方法。[9]法社会学的思路是要通过法在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法在事件过程中的制约作用,纠纷中的实际解决方式等方面来宣示真实的法。除了这些真实的可观察的过程、关系和可操作的对规则运用的程序外,其他都不算是真正的法。将这一思路贯彻到对中国古代民法的讨论中时,重要的不再是某种成文的规则是否被制定和宣示过(宣示的规则完全有可能在现实中变成“具文”),而是在丰富的民事生活和多样的民事纠纷中,各种类型的规则是怎样发挥其确认、调整、限制和判断等功能的。采取这样的思路,那些曾出现在国家律典中的关于民事方面的条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出现或没有出现在国家成文法中但却普遍调整人们的行为方式和在纠纷解决中被遵循的规则包括原则。如果从这一角度去观察中国古代民法的问题,民法是否具有某种价值的标准就显得无足轻重了,民法被扩大解释成一种中国人处理日常生活和纠纷产生后的某种态度和智慧,这样,是否有民法典或成文民事规范的集合都可以暂时忽视。

(一)肯定说

1.黄宗智:他主要使用了清代地方诉讼档案,包括四川巴县、顺天府宝坻县、以及台湾淡水分府和新竹县的档案,还用了一些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和满铁的调查资料,从而证明,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政府的官方表达是背离的。从官方表达看,法律中似乎不存在民法,但从清代法律实践中看,却不能无视存在着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

他提出三方面的证据:一是尽管在清代法律的表述上,处理民事案件可以使用刑罚;然而在实践中,几乎不用刑罚。二是清代法律在表达上缺乏民法的概念。但是在实践中,官府日常处理民事纠纷。三是在法律表达上,确实缺少个人独立的财产权和契约权;可是在实践中,民众的“权利”还是得到法律保护的,民众还是可以利用诉讼制度实现他们的“权利”的。由此,他得出结论:清代中国也有民法,是存在于清代社会实践中的民法。[10]

2.梁治平:他受昂格尔的“习惯法(Customary Law)”、 “官僚法(BureaucraticLaw)”和“法秩序(LegalOrder/Legal System)”这一学说中的“习惯法”概念的启发,间接地采用了法社会学的理论,承认“直接的具体事物”中的规则。以此为基础,以民国年间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为主体资料,梁氏全面考察了传统社会中包括买卖、典、佃、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习惯及具体运作形态,其结论谓:“习惯法乃是由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习惯法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被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于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官府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强其效力,但是它们并非习惯法所以为法的最根本特征。”由此说明,中国古代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11]

类似的论证方法在国外也有,如,“这里所说的中国的‘契约法’,不是指契约理论或法典,而是指,……,‘合意交易……的法律实效’,它强调的是国家司法机器强制执行的事实。这类强制执行的法律尺度来自于国家的习惯做法,而不是成文法典或理论”。

(二)否定说

如滋贺秀三、迟田浩明这些学者,在考察了中国古代特别是清代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契约的运作以后,一致认为,虽然存在着一些解决纠纷的惯例或惯行,但主要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能够作为一套具有具体内容、且在程序上得到了实定化的规则而被予以适用的实体规范本身,无论在国家还是在民间都是不存在的”。连“习惯法”层面的规则也没有真正在纠纷和民事案件审理中起过作用,“从当地民间风习中去找出法学上称为‘习惯法’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含义的社会规范,并明确地根据该规范作出判断的案例,实际上连一件都未能发现”。“土例的引用也只是听讼查明案情并给以恰当解决之一般过程中的一环,谈不上使用了习惯来进行处理”。“风俗”则只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总之,“只要非争讼性习惯或惯行正常运作——事实上大多数时间里都是正常运作的——就不发生问题。但一旦发生问题出现了纠纷,却不能说非争讼习惯或惯行已经为处理解决问题、纠纷而准备好了所需的规则或规范,这种时候依靠的是情理的判断”。[12]他们认为,规则与规则所规范的社会现象之间应该有所区分,那种依照某种惯行或惯例行事的社会现象并不能直接视为法或民法。

对于肯定说里黄宗智的观点,他的观点里存在一个“困境”:对于“民法”的界定,他似乎参照的是现代西方的理论系统,从他的论述里我们可以发现:那种源于市民社会,以自由、民主、权利为价值原则的现代西方民法,清代是没有的。但是,对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回答,他又试图超越西方的理论范式,他主张从民事实践看中国古代的民法,他觉得不应无视清代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总的来说,他试图从民事实践中证明,中国古代存在近现代西方的那种民法,这可行性值得推敲。[13]

对于梁治平等人的“民事习惯法”和“契约法”一类的观点,将所谓“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民法,是否可行?我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不无道理:首先,规则可否等同于法?如果法的外延将规则也包含进去,会不会使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失去其特殊性,从而混淆了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其次,可被称为法的规则,至少要有实定性和可预测性,假使承认这些都是某种意义上的规则,但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和是否在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被运用是两回事,并且,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和这些规则是否被认识和总结也是两回事,所以,即使民事实践中存在一种“内在的” 或“自然的”规则,那也不能说明存在民法。因为这些“内在的”或“自然的”规则并没被人们认识和总结并适用于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当代言语行为理论的代表人塞尔曾打过一个比方,塞尔说,他把车停靠后会自觉地将车轮打直,但他的儿子却是因为驾驶学校的老师告诫后才采取这一行动。这样,“停车后将车轮打直”作为一种规则是对他儿子的行为产生意义的,但在他以前的行为中并不成为规则。)滋贺秀三他们认为,中国古代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主要的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民俗习惯只不过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

如果将“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法,会不会导致“法”的外延过于扩大化?如果靠通过不断的扩大“法”的外延来界定“民法”,将会使“民法”的界定失去意义,从而使“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这个问题失去讨论的平台。如果将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视为法,那么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化,甚至连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来处理民事纠纷这样一种做法也可视为一种“规则”,进而视之为法。因此,法的外延需要有个明确的界限,“民法”的界定也需有个明确界限。然而这个界限应该如何确定呢?这恰是采取法社会学视角的学者们的意见分歧和僵局所在。

三、第二种思路的启示

第二种思路采取的是法社会学视角,这思路本身展现了一种创新的意义,中国古代法的观察视野被再一次拓展了。礼俗、习惯、契约及其订立契约的惯例以及古代田土钱债等诉讼中的规程等内容,都展现在眼前,人们得到了以前在成文法讨论范围内根本无法想象的丰富精彩内容。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尽管从这种思路对“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讨论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答案依然没有出现,但从该思路的讨论过程中,我们对中国古代民法形成了一批系统的研究成果。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我们看到:根本没有一个抽象的“民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作为一个共相的“民法”,只是因为有无数的民法规则(作为“殊相”的民法)在通过对它所规范的对象间发生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时,才可能被人们认识和把握。甚至可以说,如果不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运用和解释,民法规则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换言之,没有任何抽象的“民法”以及民法的价值、理念、精神或目的等先验地存在,只有在现实生活和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发挥规范效果的规则才可以被称为“民法”。民法不再是观念的抽象物,也不需要和不能够通过抽象的思辩来完成认识,而只有通过与外在事物的联系中才可以得到观察并加以把握。中国古代社会中大量的民事实践为我们展示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具体图像,深化了我们对古代民法的理解,需要我们好好去考察和研究。而对于民事纠纷,中国传统的处理方式不是以确定的权利为依据,而是在具体的场景中衡量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有损害则考虑救济。这种在个案中寻求公平的思路和机制,不同于大陆法系依据法定权利确认救济的方式。但恰恰因为中国古代社会能基本上做到这一点,整个社会才保持了最低限度的秩序。或许这才是我们最该研究和学习之处。

或许我们可以跳出问题的圈子,不去过多的从体系上纠缠“什么是民法”“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我们更应该从中国古代的社会生活和民事实践中,考察和学习古人在处理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时所体现的经验和智慧,从中挖掘对我国当代民法的发展有启示和借鉴意义的固有资源。

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P15-16.

[2]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6, P250-251.

[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P16.

[4]潘维和,《中国近代民法史》,台北:汉林出版社, 1982, P54.

[5]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六》,北京:中华书局, P52-53.

[6]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7]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8]粱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P41-46.

[9]马新福,《法社会学导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2.

[10]徐忠明,《清代民事审判与“第三领域”及其他——黄宗智评议》,《法律史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9

关键词:民法 国家制定法 法社会学

前言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确实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是西方近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产物,中国法的历史基本上是一部封建刑法史,没有自己的民法。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是存在民法的,且是我国固有的民法体系。我觉得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如何界定“民法”,只有界定了“民法”才有讨论的基础。而学界的争议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过程中,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体系的矛盾。即作为一个现代学者,拥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的;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则是属于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是一种中国固有的知识体系。对于如何解读中国的传统法律,目前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讨论有无民法;第二种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有无民法。下面,本文将对这两种思路进行探讨:

一、第一种思路的探讨

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出发,学界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一)肯定说

20世纪80年代前:

1.梅仲协先生认为:“我国春秋之世,礼与刑相对立。……。礼所规定之人事与亲属二事,周详备至,远非粗陋残酷之罗马十二表法所敢望其项背者。依余所信,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也”。但是梅先生又认为,商鞅变法以后,礼与刑之间的分界泯灭了,中国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残留在律典的户婚、杂律中。“故中华旧法,以唐律为最完备。惜乎民刑合一,其民事部分,唯户婚、杂律中,见其梗概耳”。[1]

2.民刑合一说:杨鸿烈、戴炎辉、胡长清、杨幼炯、徐道邻、张镜影、林咏荣及浅井虎夫等法学名家皆此立场。其论证大致为:以调整对象为界限,古代律典中存在民事和刑事之间的实质区别,尽管民事规范较简略,但仍可将中国古代的成文律典看作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其中,杨鸿烈先生认为:“在现在应该算是私法典规定的事项也包含在这些公法典里面,从来没有以为是特种法典而独立编纂的。并且这些公法典里的私法的规定也是很为鲜少,如亲族法的婚姻、离婚、养子、承继,物权法的所有权、质权和债权法的买卖、借贷、受寄财物等事也不过只规定个大纲而已,简略已极”。[2]他是倾向于认为民事与刑事规范揉杂在一起,也就间接承认了古代中国有民法一说。胡长清先生则更直接:“(《大清律例》)《户律》分列7目,共812条,虽散见杂出于《刑律》之中,然所谓户役、田宅、婚姻、钱债者,皆民法也。谓我国自古无形式的民法则可,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3]他是认为中国古代虽无形式民法(formal civil law),然有实质意义民法(civil law insubstantialsense)。此一立论实为肯定说之一变相。

3.民法与礼合一说:陈顾远、史尚宽等先生以及潘维和先生认为礼所规范的对象就是私法关系,是实质民法,至此尚与梅仲协先生一致。然又提出,不仅是先秦,从周礼、《仪礼》到《唐六典》、《明会典》、《清通礼》这个一以贯之的中国古代礼制内都有民法。尚不能赅括者,则归之于礼俗惯例。总之,“吾人宁可认为民法与礼合一说,或习惯法(礼俗惯例)较能赅固有法系中民事法之形成、发展或其本质、作用。唯持此说之学者,在观察之角度上颇有出入,即所谓礼书为民法法源。有认为民法为礼制之一部分,有认为民法包涵于礼之中即所谓礼与民法混合,有认为民法为另一形态之礼,即所谓民法独见于礼。要之,若谓古来民刑区分,民法并无专典,而礼中之一部分,除刑事、政事外,即为民事规范,或无大误”。[4]此说从礼的内涵中开出民法之内容,究其实,亦可为肯定说之另一变相。

4. 80年代后,持肯定说的学者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中国古代存在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2)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按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凡是有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换的地方,必然有民事法律制度,只是这种法律制度的存在形式和发展程度不同而已。3)中国封建时代代表性的法典大都采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种编纂体例有它的时代依据和历史的必然性,它同“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故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是存在民法这个法律部门

的4)中国古代的法律并非完全体现公法关系,刑罚性条文并不能否定民法的存在。5)针对民法是权利学说的载体,提出民法的最初发展阶段是义务本位。

(二)否定说

最早持否定说的是对近代思想界有重要影响的梁启超。“我国法律界最不幸者,私法部分全付阙如之一事也”。“我国法律之发达垂三千年,法典之文,万牛可汗,而关于私法之规定,殆绝无之”。“此所以法令虽如牛毛,而民法竟如麟角。”[5]其后,王伯琦先生对这一论点进行了发展,认为:由于民法所规范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中不够发达,国家倾向以刑罚维持社会秩序。一些简单的社会关系则付与习惯加以调整,“观之唐律以至《大清律例》之内容,仍未脱政事法及刑事法之范围。……。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等名词,原系来自西洋,如其意义在吾国未有变更,则谓吾国在清末以前,无民事法之可言,谅无大谬”。[6]同时,针对肯定说,伯琦先生曰:“(历代律令)中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篇,虽亦含有个人与个人间应遵循之规范,但其所以制裁者,仍为刑罚,究其目的,仍在以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成安定秩序之作用。其间之关系,仍为公权力与人民间之关系,仍属公法之范畴,与所谓民事法之趣旨,不可同日而语。如现行刑法有侵占、诈欺、背信、重利等罪之规定,其中无不含有民事上债权物权关系之规范在内,但其为刑事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待言也”。[7] 

按戒能通孝的认识,尽管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和商业关系中的功利主义具有接近西方近代的性质,但由于缺乏公共意识和“遵法精神”,所以,古代中国社会不存在真正的近代意义的私法秩序。此说认为,区分民法的实质意义应依据是否成为权利学说的载体。尽管古代中国可能存在过某种近似西方的民事秩序,但因为没有出现自由和平等(或“对等”)这样的思想,并从而运用这种思想对民事纠纷中的权利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谈不上近代意义的民法。

对于第一种思路,我个人是比较倾向于肯定说的。由上所述,归纳起来,否定说最有力的理由有三个:一是从中国古代法律规范的性质看,无论律典还是令、例,都具有明显的刑法性,即使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带有刑罚条款,属于刑法规范;二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中国古代法律中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目的都在于维护皇权,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体现的都是公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即公法关系。三是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对此,我对肯定说作如下思考和阐发:

(一)从法律规范的性质看

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中国古代的社会历史环境,决定了法律从产生之时起就以“刑”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历代代表性的法典从《法经》到《大清律例》,都采取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容易产生一种曲解,即中国古代除刑法外,其他部门法律大概都属于子虚乌有,尤其民法更是如此。欲纠正此曲解,我们首先要区分法典的编纂体例和法律体系这两个概念,前者是立法者立法经验的体现,是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后者是基于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多样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不以立法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体例来说,是各部门法杂糅在一起的,是满足统治者需要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糅合,本来就未按法律部门来分类,因此刑民不分是必然的,不存在刑法也不存在民法。虽然刑事性比较突出,但不能就此称其为刑法典,更不能由此推论其中的法律条文的性质是刑法条文。

尽管法典编纂体例里没有区分各部门法,但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里却是存在各部门法区分的。张晋藩先生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同样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种部门的法律所构成的。”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故从法律体系看,中国古代是存在民事法律规范的,只是其表现形式和发展程度与西方不同而已:纵观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法律发展的早期是有共同性的,如罗马法,它早期也是诸法合体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律以刑为主,刑罚是基本的制裁手段,民法是以与刑法杂糅的形式表现在条文中的;而罗马法从十二铜表法起,民事法律便在法典中占有主导地位,并逐渐摆脱了用刑法手段来调整民事纠纷的传统。另外,中国的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形成部门法的进程,也是比西方国家慢了不少节拍,直至19世纪中叶中国海禁大开之后,随着西方文化的输入,晚清才开始按部门法修律,从而使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最终解体。

2.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带有刑罚条款不能否定其民法性。

古代法律中,涉及民事内容的法律条文中往往带有刑罚条款,这并不能得出该条文是刑法条文的结论。首先,我们要明确,中国古代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与刑法规范杂糅在一起的,

不能简单说一法律条文是刑法条文或民法条文。其次,古代人们对“刑”、“犯罪”的看法同现代意义上的“刑”和“犯罪”是有巨大的距离的。在古人的法律观念中,刑即是法,二者不仅在概念上相通,而且在内涵上也有同义之处,“违法”和“犯罪”是没有区别的。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分类,将刑事民事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再次,中国古代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在程度上是有区分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实践中,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往往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条文,但不会适用刑罚条款。(黄宗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古代的律例中,还存在着好些不带刑罚条款的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商品经济繁荣时期,如宋朝时期就存在着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二)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

1、公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秩序的基础,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立法者并未认识到公私法的区别,诸法合体,不加分类。德国学者基尔克指出,整个中世纪,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和国家和人民之间统治关系,都被包含在一个单一法中。所以不能说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体现为公法关系。公私法律关系是混在一起的,如果要说当时有公法关系的存在,那也有私法关系的存在。

2.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皇权和国家秩序的稳定,这并不能说明其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就拿我国当今的民法来说,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进而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难道我国当今的民法关系也是公法关系?法本来就是国家制定的,体现统治者意志的社会规范,不能仅以其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就推定其体现公法关系。

(三)中国古代的民法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

“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能成为中国古代无民法的理由吗?当然不能!

“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是由中国古代民法以义务为本位的特征所决定的。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此时民法的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人类社会之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的身份,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没有其独立单位,从而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立法,称为义务为本位。法律之中心观念,在于使各人尽其特定身份之义务,是义务本位法律的本质所在。随着社会日渐进化,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乃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之关系为基础。法律的基本义务,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以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于是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最高使命,权利成为法律之中心观念,这就是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是指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调整,矫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亦未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进步,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8]

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以义务为本位是民法发展的最初阶段,这是所有国家的民法都必须经历的阶段。中国古代的民法一直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从财产关系上看,是家内共财的宗法原则,各朝律典都明确地把子孙“别藉异财”,列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财产的处分完全依据家长意志,子孙私擅自财,则为无效法律行为。财产继承关系也按“宗法”原则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即使是与宗法血缘无关的纯粹经济关系,也常常按宗法原则调整。从人身关系上看,中国古代社会中,个人从属于家族,个体在经济、政治、精神生活中与血缘宗族群体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个体的一切价值需求,只有在国或家的整体中,才具有现实性。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独立的“个人”,而是“家”,人的个性完全消弥在整体之中,个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族义务和国家法律义务为前提。个人的权利与价值决定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国家机关的位置,以及取得家族与国家的容许程度。法律不仅体现这种身份与伦常关系,而且维护这种关系。在义务本位下,如何能使其含权利之民法法典之意想存乎其间哉?”而由于传统礼的影响,使中国古代民法没有朝着权利本位阶段顺利地发展下去,却始终停留在义务本位阶段,直至清末修律。

固然,中国古代是没有近代西方的权利本位的民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存在着义务本位的民法。西方也曾经存在过义务本位的民法,我们不能以其已经发展到权利本位阶段的民法作为参照,来衡量中国古代有无民法。中国古代与西方都存在民法,只是中西方的民法发展速度和所处的阶段不同。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的民法发

展缓慢,一直停留于最初的义务本位阶段,远远没有西方发达,这也恰是中国古代民法的特点。

二、第二种思路的探讨

第二种思路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法社会学是把法看作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结构方面分析法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制定、执行、遵守、适用和效果。也就是“在一般最普遍的意义上说,法社会学把法置于十分广阔的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和研究。”其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方法、统计方法和社会调查方法。[9]法社会学的思路是要通过法在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法在事件过程中的制约作用,纠纷中的实际解决方式等方面来宣示真实的法。除了这些真实的可观察的过程、关系和可操作的对规则运用的程序外,其他都不算是真正的法。将这一思路贯彻到对中国古代民法的讨论中时,重要的不再是某种成文的规则是否被制定和宣示过(宣示的规则完全有可能在现实中变成“具文”),而是在丰富的民事生活和多样的民事纠纷中,各种类型的规则是怎样发挥其确认、调整、限制和判断等功能的。采取这样的思路,那些曾出现在国家律典中的关于民事方面的条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出现或没有出现在国家成文法中但却普遍调整人们的行为方式和在纠纷解决中被遵循的规则包括原则。如果从这一角度去观察中国古代民法的问题,民法是否具有某种价值的标准就显得无足轻重了,民法被扩大解释成一种中国人处理日常生活和纠纷产生后的某种态度和智慧,这样,是否有民法典或成文民事规范的集合都可以暂时忽视。 

(一)肯定说

1.黄宗智:他主要使用了清代地方诉讼档案,包括四川巴县、顺天府宝坻县、以及台湾淡水分府和新竹县的档案,还用了一些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和满铁的调查资料,从而证明,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政府的官方表达是背离的。从官方表达看,法律中似乎不存在民法,但从清代法律实践中看,却不能无视存在着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

他提出三方面的证据:一是尽管在清代法律的表述上,处理民事案件可以使用刑罚;然而在实践中,几乎不用刑罚。二是清代法律在表达上缺乏民法的概念。但是在实践中,官府日常处理民事纠纷。三是在法律表达上,确实缺少个人独立的财产权和契约权;可是在实践中,民众的“权利”还是得到法律保护的,民众还是可以利用诉讼制度实现他们的“权利”的。由此,他得出结论:清代中国也有民法,是存在于清代社会实践中的民法。[10]

2.梁治平:他受昂格尔的“习惯法(customary law)”、 “官僚法(bureaucraticlaw)”和“法秩序(legalorder/legal system)”这一学说中的“习惯法”概念的启发,间接地采用了法社会学的理论,承认“直接的具体事物”中的规则。以此为基础,以民国年间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为主体资料,梁氏全面考察了传统社会中包括买卖、典、佃、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习惯及具体运作形态,其结论谓:“习惯法乃是由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习惯法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被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于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官府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强其效力,但是它们并非习惯法所以为法的最根本特征。”由此说明,中国古代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11]

类似的论证方法在国外也有,如,“这里所说的中国的‘契约法’,不是指契约理论或法典,而是指,……,‘合意交易……的法律实效’,它强调的是国家司法机器强制执行的事实。这类强制执行的法律尺度来自于国家的习惯做法,而不是成文法典或理论”。

(二)否定说

如滋贺秀三、迟田浩明这些学者,在考察了中国古代特别是清代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契约的运作以后,一致认为,虽然存在着一些解决纠纷的惯例或惯行,但主要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能够作为一套具有具体内容、且在程序上得到了实定化的规则而被予以适用的实体规范本身,无论在国家还是在民间都是不存在的”。连“习惯法”层面的规则也没有真正在纠纷和民事案件审理中起过作用,“从当地民间风习中去找出法学上称为‘习惯法’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含义的社会规范,并明确地根据该规范作出判断的案例,实际上连一件都未能发现”。“土例的引用也只是听讼查明案情并给以恰当解决之一般过程中的一环,谈不上使用了习惯来进行处理”。“风俗”则只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总之,“只要非争讼性习惯或惯行正常运作——事实上大多数时间里都是正常运作的——就不发生问题。但一旦发生问题出现了纠纷,却不能说非争讼习惯或惯行

已经为处理解决问题、纠纷而准备好了所需的规则或规范,这种时候依靠的是情理的判断”。[12]他们认为,规则与规则所规范的社会现象之间应该有所区分,那种依照某种惯行或惯例行事的社会现象并不能直接视为法或民法。

对于肯定说里黄宗智的观点,他的观点里存在一个“困境”:对于“民法”的界定,他似乎参照的是现代西方的理论系统,从他的论述里我们可以发现:那种源于市民社会,以自由、民主、权利为价值原则的现代西方民法,清代是没有的。但是,对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回答,他又试图超越西方的理论范式,他主张从民事实践看中国古代的民法,他觉得不应无视清代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总的来说,他试图从民事实践中证明,中国古代存在近现代西方的那种民法,这可行性值得推敲。[13]

对于梁治平等人的“民事习惯法”和“契约法”一类的观点,将所谓“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民法,是否可行?我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不无道理:首先,规则可否等同于法?如果法的外延将规则也包含进去,会不会使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失去其特殊性,从而混淆了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其次,可被称为法的规则,至少要有实定性和可预测性,假使承认这些都是某种意义上的规则,但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和是否在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被运用是两回事,并且,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和这些规则是否被认识和总结也是两回事,所以,即使民事实践中存在一种“内在的” 或“自然的”规则,那也不能说明存在民法。因为这些“内在的”或“自然的”规则并没被人们认识和总结并适用于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当代言语行为理论的代表人塞尔曾打过一个比方,塞尔说,他把车停靠后会自觉地将车轮打直,但他的儿子却是因为驾驶学校的老师告诫后才采取这一行动。这样,“停车后将车轮打直”作为一种规则是对他儿子的行为产生意义的,但在他以前的行为中并不成为规则。)滋贺秀三他们认为,中国古代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主要的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民俗习惯只不过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 

如果将“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法,会不会导致“法”的外延过于扩大化?如果靠通过不断的扩大“法”的外延来界定“民法”,将会使“民法”的界定失去意义,从而使“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这个问题失去讨论的平台。如果将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视为法,那么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化,甚至连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来处理民事纠纷这样一种做法也可视为一种“规则”,进而视之为法。因此,法的外延需要有个明确的界限,“民法”的界定也需有个明确界限。然而这个界限应该如何确定呢?这恰是采取法社会学视角的学者们的意见分歧和僵局所在。

三、第二种思路的启示

第二种思路采取的是法社会学视角,这思路本身展现了一种创新的意义,中国古代法的观察视野被再一次拓展了。礼俗、习惯、契约及其订立契约的惯例以及古代田土钱债等诉讼中的规程等内容,都展现在眼前,人们得到了以前在成文法讨论范围内根本无法想象的丰富精彩内容。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尽管从这种思路对“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讨论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答案依然没有出现,但从该思路的讨论过程中,我们对中国古代民法形成了一批系统的研究成果。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我们看到:根本没有一个抽象的“民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作为一个共相的“民法”,只是因为有无数的民法规则(作为“殊相”的民法)在通过对它所规范的对象间发生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时,才可能被人们认识和把握。甚至可以说,如果不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运用和解释,民法规则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换言之,没有任何抽象的“民法”以及民法的价值、理念、精神或目的等先验地存在,只有在现实生活和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发挥规范效果的规则才可以被称为“民法”。民法不再是观念的抽象物,也不需要和不能够通过抽象的思辩来完成认识,而只有通过与外在事物的联系中才可以得到观察并加以把握。中国古代社会中大量的民事实践为我们展示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具体图像,深化了我们对古代民法的理解,需要我们好好去考察和研究。而对于民事纠纷,中国传统的处理方式不是以确定的权利为依据,而是在具体的场景中衡量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有损害则考虑救济。这种在个案中寻求公平的思路和机制,不同于大陆法系依据法定权利确认救济的方式。但恰恰因为中国古代社会能基本上做到这一点,整个社会才保持了最低限度的秩序。或许这才是我们最该研究和学习之处。

或许我们可以跳出问题的圈子,不去过多的从体系上纠缠“什么是民法”“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我们更应该从中国古代的社会生活和民事实践中,考察和学习古人在处理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时所体现的经验和智慧,从中挖掘对我国当代

民法的发展有启示和借鉴意义的固有资源。

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p15-16.

[2]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6, p250-251.

[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p16.

[4]潘维和,《中国近代民法史》,台北:汉林出版社, 1982, p54.

[5]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六》,北京:中华书局, p52-53.

[6]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7]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8]粱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p41-46.

[9]马新福,《法社会学导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2.

[10]徐忠明,《清代民事审判与“第三领域”及其他——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评议》,《法律史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10

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概要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在民事领域中,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呢?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其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江平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即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魏振瀛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我国民法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应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静的要素为主体和客体。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主体之间,即凭借客体以彼此联系,联系之内容即为权利义务。至于此种联系的开始,变动,消灭及其法律效果,则为权利义务之变动以及变动之原因的问题。

二、民法适用的“三段论”

民事法律关系是解析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出结论,既判决。这就是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思维过程构成表示如下:

(一) 法律的发现

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寻找大前提,也就是“找法”作业,在民法的适用中,所要找的就是民法规范。民事法律规范无不体现着立法者所确定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宏观上看,在法典化的国家,民法典的编制,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来构建的。法典的编撰者首先将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分为主体,客体,内容,变动(法律效果),变动原因(法律事实)五个要素,然后把主体,客体,民事法律事实中的民事行为作为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内容作为分则的内容来加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谓民法典的体系,其实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只有以体系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线索,按图索骥,才能在泱泱数千条的民法典中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从微观上看,民事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民法所赋予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来展开的。据此,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和复合性法律规范。而法律效果则体现着权利义务在当事人的分配或再分配。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下,所发生的变动。

(二)案件事实的确定

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确定取向于对法律规范的评价和对案件事实的抽象,看它是否具备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所指称的特征。事实上,案件事实的确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总是在交互进行。当获得一个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对照生活事实,看构成要件是否对它有意义。当我们进行这种比较的时候,就会发现,构成要件对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过于抽象;与此对应,具体的生活事实对于构成要件来说就过于具体,而且掺杂了许多与构成要件毫无关系的情况。经过剔除,修剪一番之后,所留下的情况,仍嫌具体,无从与构成要件对照。这时必须分析构成要件,使它面向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具体化,同时也要评价生活事实,使它面对构成要件而类型化。其中类型化的根本方法,就是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案件中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具体的法律关系。

(三)判决的作出

判决的得出也必须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如前所述,判决是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起来,运用逻辑推理而形成。问题是,属于规范层面的大前提怎么能属于事实层面的小前提结合起来?法官在运用逻辑方法进行推理时,其逻辑基点又在何处?我们认为,答案非常简单,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判决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过程,包括对规范层面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事实层面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对上述两个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价值评判,逻辑涵摄和比较。经过这一系列的逻辑推理过程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

则是一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为原来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再确认,或为修正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但这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

三、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亦作为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在民法的适用中,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剖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11

中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实务准备,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论及实务界的普遍赞同。其实,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决于商法已经得到了形式意义上的独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备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一)商法在我国的产生的历史背景

中国古代的历代统治者一直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以农为本,工商为末,商业极不发达,在法律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更无所谓的独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来,海禁大开,洋商蜂拥而入,民族工商业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同时华洋商人诉讼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领事审判权的存在,每有纠纷,洋商即可依其本国法诉诸各该国驻华领事予以裁判,而华商则因无法可依,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只能听凭地方官吏任意裁断,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在“商战”救国舆论方酣之际,满清朝野上下遂齐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护国权商利。

(二)商法在我国的曲折发展

1904 年清末政府制定和颁布《钦定商律》,开始了中国近现代一系列商事立法的进程。它名为商律,实则仅包括作为商法总则的《商人通例》9 条和《公司律》131 条两部分内容,其他各商事法规均付阙如。此外,清末政府还颁布了破产律和银行通行则律等。

北京国民政府时期除初期颁布了《公司条例》与《商人通例》几部商事法规之外,由于内乱频频,政府更迭频繁,无瑕顾及立法建制,因此,商事立法少有建树,正式颁布的法规也多具有暂行性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成果丰富,只短短几年时间便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六法体系。但在商法编订体例上,南京国民政府却一反清末以来制定统一商法典的传统做法, 改而建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同时实行单性行的商事法。

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期,由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新时期商事法规的宗旨和任务便是配合国家政策将私有的商品经济逐渐转变为公有的计划经济,消灭商品经济,最后消灭商法本身,因而商法在这段时期经历了摧毁性的打击。[1]

(三)改革开放后商法的新发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取向的确立,我国立法机关相续颁布了《海商法》(92年11月7),《公司法》(93年12月29),《票据法》(95年5月10号),《保险法》(95年6月30),《合伙企业法》(97年2月23),《证券法》(98年12月29),《个人独资企业法》(99年8月30),在此之后,《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特别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等相继修订。这些单行商事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商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关于商法的几种立法模式

(一)国外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民商分立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即既制定民法典,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商行为法模式,商人法模式和折衷商法模式三种。2.民商合一模式以瑞士为代表: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把商法的有关内容看作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规定于民法典中,要么规定于单行法中。3.示范性质的统一商法典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即商法典只具有民间示范法性质,对全美并无法律约束力。4.单行商事法模式以英国为代表:没有典型的商法典,更没有独立的商法典,而是在总结有关商事习惯和判例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单行商事法。

(二)我国关于商法立法模式的几种观点

1.民商合一论: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科学的构造,而是历史的产物。因此,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只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民事特别法范畴,民法是对民事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而商法则是对商事关系作出规定的特别法,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2.民商分立论: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而且十分不利于商法制度的完善和商法观念的形成,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商法和民法一样,都是我国私法领域的两个基本法,是两个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不是商法的普通法,商法也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它们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3.经商合一论:商法与经济法均以企业为规范对象,两者有很多共同属性,因此商法应是经济法的重要部分,这意味着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包括在经济法之内的法类别之一,并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2]

三、对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思考

(一)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比较

1.历史条件:商法,产生于近代自由竞争经济;民法,产生于古代简单商品经济;经济法,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2.调整对象:商法,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商事关系;民法,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3.法律性质:商法,私法公法化;民法,私法;经济法,公法。4.规范着眼点:商法,技术性;民法,伦理性;经济法,管理性。5.价值取向:商法,以商事组织为本位,追求效益;民法,以公民个人利益为本位,追求公平;经济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6.调节机制:商法,意思自治;民法,意思自治;经济法,宏观间接管理。7.立法原则:商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结合;民法,任意性;经济法,强制性。8.形成过程:商法,习惯法发挥重大作用;民法,某些情况下有习惯法与成文法之分;经济法,与习惯法关系无关。9.稳定性:商法,修改较频繁;民法,稳定;经济法,修改最为频繁。10.适用范围:商法,国际性较强;民法,区域性民族性较强;经济法,目的性较强。11.责任承担:商法,过错责任,也大量实行无过错责任;民法,一般实行过错责任;经济法,多种责任承担方式。

(二)商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个人认为,商法是民法之重要组成部分,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从法理上来讲,划分法律部门基本的或首要的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一定的社会关系领域。我个人认为,叶必丰教授的观点比较合理。他认为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利益关系具有量和质的规定性。在质上包括三种,即公共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及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量上又可分为三个层次,从而决定一国法律部门的划分,其中第一层次的利益关系由一般社会规范调整,第二层次的社会关系分别由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调整,第三层次的社会关系则都有刑法调整[3]。主张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认为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然而,这些并不能说明商事关系不是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某一社会关系因为有了一些特殊性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话,那么将导致法律部门的泛滥,法律部门的划分也将失去意义。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民法的出现远早于商法,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比较完善的民法体系。当时已明确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商法独立于民法不是因为其与商法相比有多么大的特性,而是在于商人阶层的出现危及到教会的利益,教会对商人持打压态度,并不可能将其利益用法律加以保护,而商人又成立了团体,制定了规则,形成了习惯法,这就阻碍了将商法纳入民法体系的步伐。此外,商人成为世俗统治者财力的支持者,世俗统治者不得不对商人这个特殊阶层的利益加以特别保护。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和法国将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亦因为商人在资产阶级革命和改良期间起了很大作用,统治者不得不对其利益加以特殊保护。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确立,商人的特权也逐渐被取消,商人的特殊利益已不复存在,商人失去了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基础。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更不能有任何特权。这就使民法规则可适用于一切人,民法的原则可保护一切人,也可以避免一方为商人,一方为非商人的法律关系中,因民商分立而造成的适用法律的困难。[6]

无论怎么争论,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这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说法即已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为我个人认为,只有在同一法律部门中始有此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是没有这种关系的。如果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某一事项商法有规定的适用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之普通规定,这种援引不在少数,这似乎影响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独立性。

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是其是民法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之特别法。我国应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因其具有特殊性,在学理上有对其继续进行专门研究之必要!

参考文献

[1]王志文,《中国商法百年》[J],《比较法研究》第二期

[2]范键、王建文,《商法论》[M],高等教育出版

[3]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J],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三期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12

一、关于“中国古代民法”的定义

要研究关于中国古代民事立法的相关问题,本来应当开章明义直接切入,先引经据典,诸如中华法系的代表《永徽律疏》《大明律》《大清律例》等等关于民事的立法,描述下古代民事的立法概况,总结出我国古代民事立法先天发育未齐、后天营养不良的发展状况,之后可以就经济原因、制度原因、政策原因等进行分析成因,最后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结论。

但是每个问题的论证都应该是遵循逻辑的,逻辑学里有一个著名的论证方法,即三段论,先后顺序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在文中,大前提就是中国古代民法。所以我们首先研究的应当是我国古代的民法究竟如何定义的问题,这一步是必不可少的,如果缺少了这一步的论证,之后的因果关系就无法论证。

众所周知,所谓“民法”这一说法,不是自古有之的,是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取来的舶来品,我们现在讨论这个问题好像已经理所当然的,其实我国古代到底有无“民法”本身就是一大争议。就我所搜集的资料,就这一问题大体有以下四种学说,即即:肯定说、否定说、民刑合一说和民法与礼合一说。

肯定说对我国古代“民法”的存在持肯定态度。我国春秋之世,礼与刑相对立。礼所规定之人事与亲属二事,周详备至,远非粗陋的罗马十二表法能望其项背。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商鞅变法以后,礼与刑之间的分界泯灭了,中国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残留在律典的户婚、杂律中。故中华旧法以唐律为最完备,其民事部分,唯户婚、杂律中,能见其梗概。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由于民法所规范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中不够发达,国家倾向以刑罚维持社会秩序。一些简单的社会关系则付与习惯加以调整,所以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一说。

民刑合一说。持此说者众。其论证大致为:以调整对象为界限,古代律典中存在民事和刑事之间的实质区别,尽管民事规范较简略,但仍可将中国古代的成文律典看作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此说实际上与梁启超一致,但又认为在现在应该算是私法典规定的事项也包含在这些公法典里面,从来没有以为是特种法典而独立编纂的。民法与礼合一说。有学者指出:“中国古代没有民法,只有礼。”但这只是为了强调中国古代民事纠纷的处理是运用礼的精神,其实质是表明这样一个立场:不应该用西方意义上的民法来套中国古代的情况。但是,此说被认为是缺陷在于把礼与法对立起来,认为礼不具备法律性质,因而是片面的,从而未能成为通说。80年代后大陆学界普遍认为:从广义来看,无疑在我国古代是存在调整民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亦即是存在民法的。

以上四种学说是我搜集而来,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俞江教授对这几种学说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论证,很受其启发,在此我就不一一赘述他的论证过程。

虽说如此,还是“强制”引入一个概念,即“广义的民法”。“广义民法”的特征是主体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核心是契约自由。这显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定义,但有了这个基本概念之后,我们就可以进行下一步的论述了。

二、浅谈中国古代民事立法薄弱的原因

我国古代的民事立法确实是相当薄弱的,从战国时李悝著《法经》起,直到封建末世的《大清律》,历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基本上都是刑法典,中国古代并没有出现一部单一的民法典。这话虽不失绝对和武断,却也一针见血地道出了中国古代国家对私权益的漠视和民事立法的薄弱这一无法回避的事实。是什么原因制约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发展?笔者试从以下角度来探讨其原因。

首先,中国古代民法文化不发达的根本原因,是经济上的农业自然经济。秦统一以来,不仅封建地主阶级的庄园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经济单位,甚至作为封建社会基本细胞组织的一个封建家长制家庭,也是彼此孤立的自给自足的经济单位。由于生产在一定程度上不依赖于市场,因此,商品经济不发达,从而束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没有也不可能制定出一部独立的民法典。礼恰恰填补了这一空白,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特殊性,使礼由从前的祭祀仪式跃而成为治国之本。相反,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民法文化,就受到压抑而极少发展的机会。

其次,封建专制主义,是礼的政治基础,是民法文化不发达的直接原因。法律固然是经济条件和社会条件的反映,但毕竟法律是由统治阶级直接制订的。建立在农业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专制主义,王权至上,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法来维持的,而是靠宗法、靠纲常,靠下层对上层的绝对服从来维持。于是,人治与礼治便被宣扬来代替法治。这样,由当事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文化,在专制主义的土壤中发育不良就毫不足怪了。

再次,封建国家推行的重农抑商和海禁政策束缚着商品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是制约中国古代民法发展的经济因素。从商鞅变法时起,便推行以农为本的重农抑商政策,并对商人的活动多方限制。商人转而经营土地,以地租剥削为可靠的财富来源,并得到商人兼地主的社会地位。但是,商业资本的利润转化为地租,妨碍了商业资本投向扩大再生产,必然栓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这是中国封建时代民事法律关系得不到充分发展的基本原因之一。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我们先通过逻辑演绎想要明确中国古代民法的定义,引出了四种不同的主张,接着比较艰难的得出一个“广义民法”的概念,得出我国古代民事立法较为薄弱这一结论,在此基础上浅谈了造成此种局面的原因。

参考文献:

[1].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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