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2-12-18 21:15:44

民事司法论文

民事司法论文篇1

作者:李梦菲 曹纪元 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天津师范大学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尊重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的自由意志,也尊重了法律对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对法律进行补充,使之更符合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公平原则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派的要求。”[6](P53)公平原则更大层面上保护了社会的正义,是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和客体民事责任上的平衡。如一个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人,无论其责任大小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样,该原则从外在的客观方面判断了利益的归属。2009年2月17日,郑州市某艺术幼儿园5岁的晓强在操场跑步时不小心摔倒,情形严重。幼儿园老师与其母将晓强送到医院,经诊断晓强右肱骨踝骨折。幼儿园在晓强住院期间派老师进行陪护,并支付了晓强的医药费。后经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研究所鉴定,晓强构成9级伤残。向幼儿园索赔未果,晓强的母亲以晓强为原告,其为法定代表人,将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幼儿园承担各种经济损失共86119.47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该幼儿园仅承担赔偿金的50%。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院认为,该案中晓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这次事故自身没有过错,幼儿园也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对晓强的损害也没有过错。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定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最为合适,因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7]。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适用于所有民事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当事人应坚守的一种信仰。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是人类几千年发展进程中形成的为人类所熟知的基本秩序;善良风俗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一般伦理道德。这两者作为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范,用法律条文的形式约束民事主体的行为,也保障了社会发展的良好环境。蒋伦芳与黄永彬1963年结婚。1990年,蒋伦芳继承遗产取得一房屋所有权,后因拆迁安置给她另一套房屋,蒋伦芳与黄永彬于是将该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并给予养子黄勇3万元。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并同居,2001年黄永彬因肝癌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等和出卖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4万元等财产遗赠给张学英,并且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01年4月黄永彬去世,张学英以遗嘱向蒋伦芳索要遗产遭到拒绝,便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讼。法院以遗嘱人黄永彬所作出的遗嘱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由,对张学英要求给付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8]。可见,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时候应当坚持人权优先保护的原则,根据现实情况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判断。但是有学者也提出在泸州遗赠案中,应当尊重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9]。因此在民事司法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依旧需要谨慎。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当学术界还在讨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司法实践时,民法的基本原则已经慢慢渗入到民事司法实践中。但民法基本原则的模糊性将其使用外延宽泛,从而造成其不确定性,法律说服力不强。民法基本原则就像一把双刃剑,在指导民事司法实践的同时,也为法官提供了更多的选择,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也会阻碍司法前进的步伐,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这也正是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时存在的严重问题。我们并不能排除一些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刻意规避严格的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况,即“法官造法”的可能性。

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针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提出这样的建议:在现行法虽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所获结果违正义时,法院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但这种情况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10](P443)。然而如果每次适用民法基本原则都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话,不仅不能使法律程序便捷,反而更增添了司法成本,因此民事司法中民法基本原则应该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规则时才能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适用中的完善首先,在立法层面上,应当规范民法一般规则的准确性和适用性。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不能做到适用于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法律规则质量的提高可以减少民法基本原则的使用概率,减少法官自由意志的发挥,削减自由裁判权。同时规则的适用增强了法律裁判的确定性和有法可依。其次,提高法官的职业能力和素质,转变法官主观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倾向。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在保障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补充。法官在民事司法中需要在当事人利益和法律面前做出正确的判断,维护法律的尊严,也要保障公民和社会的利益。再次,加强司法监督。监督是法律得以正常运行的重要机制。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可以在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时起到提醒作用,这样不仅可以让广大群众参与到法律中,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也为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指引了道路。

民事司法论文篇2

论文摘要:近两年来,几起受关注度很高的案件均不同程度的受到民意的影响,民意干涉刑事司法成了当下刑法领域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但是刑事司法必须和民意保持距离,否则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影响。所谓保持距离,并不是指刑法要完全抛弃民意,在刑事立法、执法阶段可以段考虑民意;但在刑事司法阶段则应该严格按照法律,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充分运用刑法解释学来灵活解释刑法,从而达到个案公平并且令民众接受的效果。 论文关键词:民意;刑事司法;刑法解释 一、最高院及地方法院下达考虑民意的意见 纵观近几年来所发生的几件众所周知的案件,“许霆”、“邓玉娇”、“孙伟铭”、“重庆打黑”、“李庄”、“药家鑫”纷纷成为人们广泛讨论的话题,人们无不通过各种途径表达着自己的感受。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曾在工作会议上强调,人民法院必须牢牢把握把握社情民意,把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人民法院谋划工作的基本依据和出发点。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畅通获取社情民意渠道,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于是乎,“司法考虑民意”的口号立刻贯彻到各级司法系统。于是打开各级地方法院的网站,便可以发现各级法院均纷纷响应号召,出台一系列的文件来与民意“沾亲带故”。如,舟山市人民法院出台了《重大案件社会效果评估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对于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较为关注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刑事审判理念与民意有一定冲突或刑事案件事实在法院审理中因证据问题发生重大变更的案件,以及影响面广,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等,法院在受理、审理、执行、信访过程中,应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使案件审理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二、民意左右的案件 司法应考虑民意,在我看来,最高院表达的意思主要是刑事判决要考虑民意,因为民意反响强烈的绝大多数都是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而近两年来发生的几起“著名”的刑事案件更是让“民意”渗透到刑事判决的每个部分。 湖北省巴东县的邓玉娇案,亿万网民刮起了长达月余的网络民意风暴,广大的法律工作者和媒体义仗义执言。著名刑法学泰斗马克昌教授也因为对案件的性质发表了自己在刑法学层面的看法,结果引来网民指责。试想,如果邓玉娇遇到的不是三个官员,而是三个普通的歹徒,还会引起社会如此的重视和关注吗?人们究竟是站在法律的角度还是站在“期待正义,痛恨腐败,痛恨强权”的角度在干涉司法? 再看最近受关注度较高的“药家鑫”案,单从犯罪性质来看,这是一个在刑法上毫无争议的犯故意杀人罪应立即执行的案件,事后自首的认定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是由于有了人们对于药是富二代的猜测,由于有公安大学李玫瑾教授在央视新闻中的一番言论,加之网络媒体的大肆渲染,人们开始疯狂的关注该案的每个细节。甚至西安市中院在庭审现场也向参加旁听的人员发放民意调查书,这种庭审现场是极为罕见的举动,更是将司法考虑民意这一观点发挥到淋漓尽致。 三、刑事司法应和民意保持距离(1) 贺卫方教授认为,法应该下与民意保持距离,上和权力保持距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才可以成为沟通这两级的桥梁,才能够真正制约权力,取得民众的信赖。所以,由这么多实际案例表明刑事司法应与民意保持距离。所谓保持距离,并不是指刑法要抛弃民意,那样便成了僵化的法治。刑法应与民意保持距离,这个距离主要指的是刑事司法,我们可以在立法时考虑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在执法的时候也可考虑民意。而一旦进入司法阶段,特别是刑事审判阶段,应该严格按照法律,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充分运用刑法解释学来灵活解释法律,而不是像邓玉娇案一样考虑法律之外的民意外进行判决。 (一)民意的概念 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民意越来越多地走上司法领域以及政府决策的舞台。但给民意下一个精确的定义却绝非易事。 从新闻学理论上讲。一种观点认为,民意通常表达的是一个国家、一个城市或一个有几十万人口的县区有70%以上公民赞成的一致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意又称民心、公意,是社会上大多数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物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 从法律层面上讲,在一个追求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中,由执政党领导的政府在行使管 理社会的职能时应当充分考虑并且反映民意。任何一项社会事务的决策以及法律制度的出台都需要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体现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呼声,因此笔者认为,民意是指一种民主基础上的社会多数人意志的理性表达,是反映民众最根本利益的追求。 (二)民意对刑事司法产生的消极影响 1、从民意自身的特点来看 (1)民意具有非专业性、非理性性。 民众通常是从个人的情感出发,而不是从专业的角度来看待具体的案件。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尽管在普遍的层面上可以肯定民意或人民意志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然而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民意也许是相当情绪化和非理性的”。这点从成都孙伟铭一案中可窥得之,在该案中网络舆论几乎一边倒要求对孙伟铭以极刑进行严惩,但对于任何一个有过刑法学背景的人士而言,都知道认定犯罪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所造成的客观违法后果,还要从责任论的角度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2)民意往往会形成一种舆论暴力,给主审法官带来巨大的压力。有时使法官不得不被民意所挟持,为了顺应民意,使审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应有的法律公正,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 2、从刑法理论来看 (1)考虑民意就是不仅要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本身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要犯罪人对自己行为以外的情况或事实—“民意”的大小承担刑事责任,将“民意”作为加重犯罪人的刑罚的重要依据,必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有悖于我国刑罚的目的,是典型的功利主义威慑论的表现。 (2)作为刑罚权主体的国家,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刑罚,以及适用何种严厉程度的刑罚既不取决于犯罪者的意志,也不取决于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意志(自诉案件除外)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意志和观点。 (3)考察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只能从犯罪事实本身作为基础和出发点,因为我们这里所说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只是客观犯罪事实本身所固有的,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不是指犯罪事实以外的情况,如“民意的大小”。 (4)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民意是主观的内容,是社会大众主观反应的集合。而我们知道,刑法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而新刑法已经从旧刑法的“向主观主义倾斜”转向“向客观主义倾斜”。之所有有如此转变,正是个人本位的法律观得到提倡、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深入人心、自由主义刑法观得到提倡的结果。而民意代表的仍然是过去那种“社会本位的法律观”、“义务本位的法律观”、“工具主义刑法观”。 (三)刑事司法与民意保持距离的具体措施 1、将民意纳入刑事立法 刑事司法阶段不考虑民意并不意味着立法阶段也不考虑,当我们制定法律或者修订法律的时候应该充分听取民众的意见,考虑民众的需求。例如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就有很多条文是考虑到民意从而增加罪名,如将危险驾驶及恶意欠薪规定为犯罪。再如对部分犯罪取消死刑,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的给予较轻处罚等。 2、进行正确且合理的刑法解释使得民众能接受判决 有反对意见批判说,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很难做到在刑事立法阶段纳入民意,绝大多数的民众诉求不能得到实现,所以应在刑事司法阶段考虑民意,从而做到补充。然而不能因为立法时的一些缺陷就用司法的手段去补救,这好比拆东墙补西墙,这样下去,司法永远不会独立,法治永远不会健全。为了克服这一缺陷,我们可以发挥刑法解释的机能来达到合理解释的目的。我们知道,任何解释都必须符合刑法的目的。而为了使解释结论符合刑法的目的,解释着必须善于做出同时代的解释。刑法是国民意志的反映,因此,刑法解释必然受国民意志的拘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制定刑法时国民意志的拘束,而是受解释刑法时国民意志的拘束。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国民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国民意志。例如,刑法制定于1997年,反映了当时的国民意志,但不一定反映了国民2007年时的意志。所以我们可以根据当今社会的具体情况灵活解释法律,就可以避免像许霆案那样僵化教条的应用盗窃金融机构最低处无期徒刑的规定。 而在这个过程中,法官要想解释法律,就必须有一个比较专业化的视角。要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去钻研法律条文,研究眼前的案件,从而作出一个合乎法律理性且符合民意的判决。如今好多人都在批判法律的不完善,批判刑法的不健全,然而我们完全可以对现有的法律进行解释使之符合客观的实际。 3、建立司法职业化制度 又有反对意见批判说,在现阶段,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不能苛求法官运用刑法解 释学的知识做到个案公正,我认为,解决此问题同样不能简单的给这些素质不高学识不够的法官找些帮手——民众,让民意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从而做到司法公正。真正的做法是解决如今法官素质不够的问题,那便是建立司法职业化制度。 司法活动本身就是一个容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技术、法律职业信仰和法律伦理等方面为一体的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活动。它具有自身一系列的运行规则与体系,并且形成一个“封闭圈”,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是难于“登堂入室”的。作为司法活动支撑的法律思维方式不经过严格的、长期的法律训练更是难于习得。因此,在司法过程中,要保持对民意的高度警惕。诚然,我们距离司法职业化的的道路还很漫长,而职业化也肯定会触犯某些群体的利益。但是这条路却是我们必须要走的,具体来说应该通过严格司法官准入制度、建立司法官逐级遴选制度、加大司法官职业培训力度、健全司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等方面来加强司法职业化水平。 4、合理限制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 毫无疑问,在民意的扩散与渲染的过程中,新闻媒体发挥着最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正是媒体所特有的放大功能以及片面追求眼球等负面作用才使得民意的力量发挥到极致,也使得当审法官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如英国法律规定:“对正在进行中的审判活动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言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英国法官可以毫不犹豫地对未决诉讼进行评论的传媒给予处罚。”美国虽标榜新闻自由,但法院如果认为传媒获得的有关案件审理的情报可能妨害司法公正,则可以采取事前限制,禁止传媒发表他们已获得的新闻。因此应合理规范欣慰媒体的这种监督作用,避免炒作。而合理的限制可以从道德限制与法律限制两方面着手考虑。所谓法律限制,就是指尽快出台《新闻法》对规制媒体的舆论监督至关重要。而所谓道德限制就是应当明确新闻界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不可随意利用民愤大肆炒作甚至沦为民意的泄愤工具。 最后借用肖扬院长曾经说的一句话,“司法裁判要经得起历史检验和社会评判”,但突破了底线干涉了刑事裁判民意本身就难以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更无资格检验和评判裁判的理性。所谓“国法人情”是以理性民意推进立法的完善,但不能以民意裁决践踏法律的尊严。所以刑事司法应该和民意保持距离。

民事司法论文篇3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泛而言之,它是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当今世界,众多西方国家正在进行民事司法改革,这些改革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ADR受到了普遍关注,并在不同程度上被纳入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架构。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因其改革理念先进、制度设计精巧而广受重视,对ADR的吸纳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环。 在我国,尽管迄今为止的民事司法改革主战场在于诉讼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ADR方法,相反,我国的调解、国际商事仲裁等ADR实践还相当成功,享有较高的国际声誉。特别是,新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推进中国的ADR实践方面有了重大举措,前者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后者通过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特别是调解组织、调解程序问题作了规定,这表明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在推进ADR实践方面的态度有了重大变化,必将把ADR实践推向一个全新的阶段。 一、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 英国启动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根据欧文勋爵的介绍,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个主要缺陷: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据此,对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不断高涨。一项针对1000家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的调查表明,98%的受访者表示支持进行民事司法改革。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的两份调查报告的相继公布为标志性事件,英国启动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司法改革。以上述两份报告为基础并作为其法律化形式,英国于1998年10月公布了《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最终报告》的设想,民事司法改革应该实现以下目标:尽可能避免采取诉讼;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简化诉讼;缩短诉讼时间,并且使其更具确定性;诉讼费用变得更具可支付性与可预见性,与个案的价值及复杂程度更相称;经济拮据的当事人可以在更平等的基础进行诉讼;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分工更为明确;设计法院的结构与法官的配置以满足诉讼的需要;有效地配备法官,以便使其能够根据新民事诉规则和议定书管理诉讼;民事司法制度能够对诉讼需求作出反应。根据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新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统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诉讼规则;为加强法院对诉讼的控制,重点推行案件管理制度;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采取在快速程序中制定确定的时间表等措施;通过|完善“早期卸除”(front loading)程序,严格控制诉讼费用;鼓励当事人采用ADR解决纠纷。可见,促进ADR实践是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年3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公布了《初现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评估》(Emerging Findings: An Early Evaluation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s,下称《初步评估》),对1999年以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做了冷静、客观和开放式的评估与展望。《初步评估》认为,总体上说,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受到了普遍欢迎。根据纠纷解决中心(CEDR)所做的一次调查,80%的受访者对新规则表示满意,其中“十分满意”和“相当满意”的比例分别占7%和73%。具体来看,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在减少诉讼数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重构诉讼文化等方面都取得明显成就。当然,在某些方面,特别在法律援助方面尚未取得明显成效,在降低诉讼费用方面目前则无法作出结论。 有学者认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最令人吃惊的,也是最伟大的成就是诉讼文化的根本性转变,即强调当事人间的合作,而这完全与ADR运动兴起的文化基础相契合。 二、英国的ADR实践 (一)民事司法改革前的ADR实践 对于ADR,长期以来,英国立法者、司法者以及 法律服务阶层基本上是持一种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就法律服务阶层而言,长期以来,英国律师对ADR不屑一顾,认为它是美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与此同时,英国的立法者和法院似乎也不赞成ADR,仲裁法的实践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英国,立法者和法院长期固守所谓的司法权的“不容剥夺原则”(the doctrine of ouster),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的管辖权。比如,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4、10条及第2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有权下令特定案件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施米托夫教授(Clive Schmitthoff)感慨地指出,“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制度像英国那样特别强调司法因素。”基于此,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的通过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借鉴《示范法》完善既有的仲裁制度给英国的仲裁制度造成强大的压力。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导致英国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直接原因。 随着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的问题日趋突出,寻求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自然而然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从法院角度看,1994年,商事法院首次了《诉讼实务告示》(Practice Note),要求律师提醒当事人考虑使用ADR,并且要求在所有案件中法律顾问应该“(1)和客户及其他当事人共同考虑试图通过调解、调停或其他方法解决特定纠纷的可能性。(2)确保向当事人全面告知解决特定纠纷的最有效的方法。”由于这一《诉讼实务告示》仅仅规定律师负有与其客户和其他当事人考虑采取ADR的强制性义务,而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程序中负有采取ADR的义务,因此该《诉讼实务告示》后来被废止了。但在1995年的《诉讼实务告示》中,法官创造了一种“劝导”当事人使用ADR的所谓“劝导性命令”(persuasive order),尽管该“劝导”并不是强制性的,但考虑到如果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则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会予以考虑,毫无疑问,当事人都会认真考虑这一“劝导”。[12] 商事法院的上述立场全面体现于1995年高等法院的《诉讼实务告示》中。该《诉讼实务告示》首次明确了法官在案件管理中的作用,法官据此可以要求法律顾问至少必须在审判前两个月提供一份清单(checklist),清单必须涉及如下问题,比如法律顾问是否与客户及其他当事方探讨使用ADR的可能性、是否考虑使用某种ADR帮助解决或缩小争议等。[13] 从民间角度看,民事司法改革前ADR实践的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的逐步建立,从而为ADR实践奠定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力资源基础。在这方面,英国三大ADR组织,即专家协会(Academy of Experts)、ADR集团(ADR Group)以及纠纷解决中心(CEDR)的作用尤其重要。这些ADR不仅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在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专家协会在培训中立第三人方面成就卓著。[14]另一方面,ADR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尚不显著。以CEDR为例,自1990年成立后的五年内,CEDR仅受理案件约1000件,年均不过200件。与CEDR相比,ADR集团虽然在受理案件的数量方面表现略好些,但许多案件仅仅是由于当事人不了解ADR而最终无法达成和解。但到了1994-1995年,ADR集团不仅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进入调解审理阶段,其中的90%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15]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前,英国ADR的实践是初步的,其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化建设和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 (二)民事司法改革与ADR (1)英国司法当局对ADR态度的转变:从《中期报告》到《最终报告》 应该指出,在《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中,ADR都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但二者对于ADR的态度不尽相同。 《中期报告》指出,在诉诸法院前的任何时候,当事人针对他们之间的纠纷实行和解(不管是全部或是部分的纠纷)都是合理的;如果存在着与法院程序相比更为经济、更为有效的、适当的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法院不应鼓励当事人启动法院程序,除非当事人已经使用该机制;在启动法院程序之前以及法院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应该能够了解并且应该被充分告知可能的诉讼成本和诉讼 结果,以及所有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16]总体看,《中期报告》对ADR的态度是一种期待性的,没有制定促进当事人使用ADR的措施,比如利用诉讼费用杠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如下所述,这一措施广泛见诸于《中期报告》以及《民事诉讼规则》。 《最终报告》指出,鼓励人们只有在用尽其他可资利用的、更为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才诉诸法院程序解决纠纷;所有民事法院均应提供有关替代性纠纷方法的来源的信息。[17]可见,《最终报告》仅仅要求法院提供有关ADR的信息,而并未要求法院直接提供ADR程序,这与1998年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第3条明确规定联邦地区应该制定并实施相应的ADR计划有着显著差别。据说,司法改革的领导者沃尔夫勋爵本人不赞成法院设立附设ADR程序。[18]尽管如此,《最终报告》在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方面也并非毫无作为,与《中期报告》相比,《最终报告》对ADR的态度已经不局限于一种敦促或期待,而是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措施,特别是如下两类措施,其一,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诉前解决争议以及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19]其二,一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可以就全部或部分争议提出和解要约,如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诉讼费用将适用特别规则,承担的利息适用更高的利率。[20]如果当事人在案件管理阶段以及审前评估阶段不合理地拒绝使用ADR或者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合理行为,法院可以对此加考虑。[21]可见,《最终报告》已经考虑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促进当事人使用ADR。据此,可以认为,司法当局对ADR的态度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 (2)《民事诉讼规则》对ADR的支持: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 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对ADR实践给予了有力支持。 从基本原则层面看,新规则第1.1(1)条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第1.1(2)条规定,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保障当事人平等;节省诉讼费用;应该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保护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保持平衡,并考虑其他案件资源配置之需要。 从具体制度层面看,首先,法院通过案件管理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根据新规则第1.4条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第5项),以及协助当事人就案件实现全部或部分和解(第6项)。新规则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特别是,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费用杠杆,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 其次,法院利用诉讼费用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这主要是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含诉前行为和诉讼中行为)并结合诉前议定书制度得以实现的。新规则第44.3条和第44.5条规定,在裁定诉讼费用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比如提出和解要约或向法院付款。具体说,新规则第36.10条就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提出和解要约的,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应该考虑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约。新规则第36.13条规定,原告承诺接受被告提出的要约或付款的,有权获得最高至承诺通知书送达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14条规定,被告承诺接受原告提出的要约和付款的,其有权获得最高至被告送达承诺通知书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20条规定,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不过,有学者对新规则未能采纳1995年商事法院《诉讼实务告示》的做法给予了批评,因为与后者不同,新规则未直接规定当事人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的,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予以考虑,而统称为“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以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22] (三)新规则实施后的ADR实践 如上所述,新规则从基本原 则到具体制度都为ADR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了积极实施新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外,以此为基础和依据,英国在促进ADR实践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有力的措施。 首先,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比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 Ltd. v. Balmargo Corpn 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23]从一定程度上说,与直接提供ADR产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利用民间资源无疑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其次,消除了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在这方面,当以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重要。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该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24]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措施的推动下,晚近英国的ADR实践取得明显的进展。上述《初步评估》认为,新规则的实施使得英国诉讼文化中的对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强。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生效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诉的比例有着明显差别,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实际审理的比例则从33%降低到23%。不过,在使用多极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实施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销的比例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即仅从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实际审理的比例从22%下降到20%,几乎没有发生变化。法院做出相关的命令是促使当事人采取ADR的重要措施。《初期评估》披露,从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间,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过130个,而一年前这个数字仅为43个。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调查也表明ADR实践取得了明显进展。比如,Lovells事务所中71%的诉讼律师承认,他们的客户现在把法律程序视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据统计,自新规则实施后,商务调解的数量增加了141%。《初步评估》预计,随着当事人对ADR方法的逐渐熟悉以及信任,以后运用ADR方法将更为普遍。 (四)英国ADR实践的基本特点 可见,在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尽管立法与司法部门都大力支持发展ADR——这从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即可管中窥豹,从法院授权ADR组织(如CEDR)在特定情况有权指定调解人也可略见一斑,但它们都不倾向于直接提供ADR产品(但这不排除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机构的清单),即设立法院附设ADR,而主要试图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资金和诉讼费用促使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这表明,由于仍然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英国法院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如下所述,这种ADR实践模式与美国的ADR实践模式——不妨称之为“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即法院通过直接提供ADR产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包括任意性和强制性法院附设ADR)的方式推动当事人采取ADR有着显著差别。 三、英国ADR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诚然,目前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5]因此,英国的ADR实践对我国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认为,应着重从两方面研究并考虑借鉴英国的ADR实践。 其一,法院在推动ADR实践方面的作用问题。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 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着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语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ADR实践的人力资源建设问题。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相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调解员的人力资源建设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制度重新焕发活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不仅如此,对于整个民间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注释: [英]欧文勋爵,:《向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开战》(1997年12月3日在伦敦普通法和商法律师协会的演讲),蒋惠岭译,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See Lord Chancellor, Emerging Findings: An Early Evaluation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s (March 2001), http://www.lcd.gov.uk/emerge/emerge.htm.(下载日期:2001年7月8日)。 Access to Justice: Interim Report to the Lord Chancellor on the Civil Justice System in England and Wales(1995) and Access to Justice: Final Report to the Lord Chancellor on the Civil Justice System in England and Wales(1996).以下分别简称Interim Report或《中期报告》和Final Report或《最终报告》。 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 关于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9页。 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64. 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 tterworths, 2000, p.3.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8页。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9页。 Practice Note: Commercial Court;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1994]1 All ER 34. 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 63. [12]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 157. [13]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63. [14]Peter Hibberd & Paul Newman, ADR and Adjudication in Construction Dispute, Blackwell Science, 1999, p.36. [15]Peter Hibberd & Paul Newman, ADR and Adjudication in Construction Dispute, Blackwell Science, 1999, pp.37-38. [16]Interim Report, Chapter 4, para.7. [17]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a)(b). [18]See Michael Palmer, Dispute Process: ADR and the Primary Forms of Decision Making, Butterworths, 1998, p. 201. [19]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1(c). [20]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1(e). [21]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2 (b). [22]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 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 157. [23]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64. [24]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79. [25]范愉主编,蔡从燕副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民事司法论文篇4

注释: [英]欧文勋爵,:《向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开战》(1997年12月3日在伦敦普通法和商法律师协会的演讲),蒋惠岭译,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See Lord Chancellor, Emerging Findings: An Early Evaluation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s (March 2001), http://www.lcd.gov.uk/emerge/emerge.htm.(下载日期:2001年7月8日)。 Access to Justice: Interim Report to the Lord Chancellor on the Civil Justice System in England and Wales(1995) and Access to Justice: Final Report to the Lord Chancellor on the Civil Justice System in England and Wales(1996).以下分别简称Interim Report或《中期报告》和Final Report或《最终报告》。 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 关于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9页。 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64. 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3.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8页。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9页。 Practice Note: Commercial Court;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1994]1 All ER 34. 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 63. [12]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 157. [13]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63. [14]Peter Hibberd & Paul Newman, ADR and Adjudication in Construction Dispute, Blackwell Science, 1999, p.36. [15]Peter Hibberd & Paul Newman, ADR and Adjudication in Construction Dispute, Blackwell Science, 1999, pp.37-38. [16]Interim Report, Chapter 4, para.7. [17]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a)(b). [18]See Michael Palmer, Dispute Process: ADR and the Pri mary Forms of Decision Making, Butterworths, 1998, p. 201. [19]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1(c). [20]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1(e). [21]Final Report, SectionⅠ,para.9.2 (b). [22]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 157. [23]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64. [24]Karl Mackie and others,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79. [25]范愉主编,蔡从燕副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民事司法论文篇5

关键词:民事司法救助问题对策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

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一个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在法律诉讼中,这一“贫弱群体”常常因为经济上的“贫弱”,造成诉讼地位的“弱势”。有理,却没钱打官司,在各国建立起法律援助体系以前,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诉讼活动原本是不收费的。20世纪80年代根据法律规定收取诉讼费用后,人民法院也积极推行了一些司法救助措施,使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一样可以平等地用诉讼手段保护自已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这项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因此在执行上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今,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好转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有理,却没钱打官司,这个问题日益引起了群众的强烈反映。

“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2000年3月,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肖扬院长在工作报告中郑重承诺。

200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颁布实施。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司法救助制度从雏形走向完善,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步骤,对推进中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将起到积极作用[1]。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刘会生称,我们建立起的司法救助制度,与以往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措施,已经有着根本的不同:第一、从制度上确保了贫弱群众行使诉讼权利,排除了随意性;第二、形成了规范的操作程序,实践中能很好体现司法救助的全部内涵,体现了科学性;第三、填补了法制建设中的制度空白,具有开创性。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明确,凡是符合以下条件的,都可以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及其他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当事人为国家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有困难的;

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当事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司法援助;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实施司法救助有两个必备的前提条件:一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显而易见,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另一个是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必须提交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

2002年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下各级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活动,使诉讼弱势群体有了法律强有力的支持,及时淡化了社会矛盾,调解了民间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受到了党和人民的高度赞扬。五年来,全国法院一共开展司法救助近百万件,一共减免当事人诉讼费数十亿元,使许多老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通过减免诉讼费,向法律讨了个说法,争得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司法救助使人民群众真切地感受到党的温暖,沐浴着法律的阳光。2003年以来,笔者所在的博爱县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12类157件案件实行了缓、减、免交诉讼费,总金额达35万元[2]。

二、司法救助制度是一项对贫弱群体的法律救济制度。

现代司法理念认为,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和千百年来社会政治组织经验的体现,其最主要的内涵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平等”、“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个群体,他们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低下,在社会竞争中始终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例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因失业或其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等,由于这些人经济利益的困难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能力的脆弱性,在实际生活中这些人的权利被长期忽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群体不是缩小,而是在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特殊群体出现了对现代社会的认同危机,长此以往,这批权利集团被日益边缘化,对主流社会和主流价值出现逆反心理。并且他们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的,突发性的,这种方式很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例如,据报载,某大城市一建筑工地的数十名农民工为讨要工资而绑架工头,扬言要同归于尽。另报载,一进城打工的农村孕妇因无钱就医,在分娩时难产,自已将腹部剖开,造成双胞胎婴儿一死一伤。因此贫弱群体的权利应当得到更加特殊的保护,实现真正的正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称:“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补偿原则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

我国社会当前存在的弱势群体主要有以下几个类群:1、贫困群体,在计划体制下的贫困群体一般是指城市的“三无人员”(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农村的“五保户”(由集体经济负担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或教的农村无依无靠的孤、寡、老、弱、残疾人员)。市场经济体制在带来不断增长的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贫困群体,城镇的下岗失业人员、停产或半停产的企业职工以及农村的外出务工人员等等。据统计,我国城镇贫困人口约有2000万人,贫困面约占全国人口的7%,再加上我国农村的8000万贫困人口,我国的贫困人口总体上达到1亿人左右。2、残疾人群体,根据全国残联提供的数据显示,在90年代末,我国的残疾人达到6100多万人,约占全国人口比例的4.5%。3、老年人群体,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1.32亿人,约占全国人口的10%,并且正以每年3.2%的速度急剧增长。其中,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占9.6%。由于我国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导致老年人不再是收入水平最高、社会地位最高的群体,老年人往往被视为一种社会累赘,其中,独居的高龄老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老人更是明显的弱势人群。此外,我国还有一些正在形成中的弱势群体,例如单亲家庭;犯罪及处于犯罪边缘的青少年;居无定所,无固定职业的城市流动人口等等。

我国弱势群体具有以下特点:1、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得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的弱者身份,如某一个人可同时作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而存在,但是,这种身份的取得往往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2、身份的不稳定性,弱者的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并不为个人所终身享有,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3、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取决于于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4、身份的社会性,之所以要对弱者的身份予以界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公平。

我国《宪法》第45条、48条规定了对特殊群体的利益保障,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便是基于“平等”、“正义”、“人本”等现代司法理念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的对贫弱群体的司法保护制度。

三、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最高院2000年7月28日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对社会弱势群体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但由于这一制度刚刚确立,在各地的司法救助实践中出现了这样和那样的问题:

(一)随意提高司法救助的门槛使部分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得不到救助。诉讼费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诉讼费是国家的财政收入,现阶段审判机关收取诉讼费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司法救助等于法院经费的减少。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本身就无法保障,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许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门槛,使许多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

(二)将司法救助当成“人情救助”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有些地方拿司法救助当招牌,不能严格执行司法救助制度,变相送“人情”照顾“关系”,使不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得到了救助,严重歪曲、侵蚀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院的形象,干扰了法院的正常秩序。

(三)随意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有些法院在实行救助过程中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列为救助对象,认为①法人从其成立时起,就享有许多自然人相同的权利。②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占受理案件数的相当比例,规定法人可以也实行司法救助,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③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规定法人可以进行司法救助。我们认为司法救助是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人权保护和司法正义等提出的,显然把救助对象扩大到所有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缺乏理论依据。

(四)把司法救助变成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例如山东某法院在出台的《司法救助实施细则》中将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登门办理立案手续,就地办案,诉讼中,被救助对象本人调取证据确有困难的经中申请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或由审判人员直接调查收集证据……”作为司法救助的内容,显然将司法救助制度当成一种万能的法宝,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我们知道,司法救助制度只是诉讼费制度的补充与完善,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依据。

四、对规范司法救助的几点思考

司法领域的各项具体改革措施方兴未艾。各地法院对司法救助的理论探讨和实践仍存在不同的想法和做法。下面笔者谈一下对司法救助制度改革完善的几点看法。

(一)要严格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在一个谈话中指出:开展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保障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举措。要将司法救助制度落到实处,关键是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严格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救助。从规定中我们可以将对司法救助的条件概括为: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中对司法救助的范围,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救助。在实践中不能突破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实施救助[3]。

(二)简化司法救助审批,使应当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即时得到救助。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有些法院要求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要提供足以证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如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需要提供县乡村或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无疑又加重了当事人经济负担。审批程序复杂,先由立案庭承办人审查然后由庭长审查,最后由院长审批。让被救助的当事人在感知司法“人文关怀”的同时,又感到了司法程序的繁琐,因此应简化审批手续,让他们在得到关怀的同时,使他们树立起司法至上的一种感性的内心信仰,让他们感受司法的文明与进步。

(三)规范司法救助方式。实践中对诉讼费的缓、减、免方式五花八门。例如,有将缓交期限缓到第一次开庭前的、有缓一个月、二个月的,笔者认为,如果决定缓交诉讼费的,应将缓交期限确定在一个审级案件审结前。案件审结后,被救助的当事人承担或分担诉讼费的,如果被救助人经济状况无明显改善的可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缓、减、免一律采用决定形式。

(四)谨慎扩大司法救助当事人的范围。《规定》中作为司法救助的条件其中之一为“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但对经济生活困难,没有具体标准,什么是生活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笔者认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可将部分弱势群体分列其中,如规定将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的农民可视为生活困难的人,无需提供相关的证明,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笔者反对将“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确需救助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法院决定。

(五)建立健全司法救助监督机制。

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将决定司法救助的案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司法救助的案件审结后,再定期评查,从制度上杜绝“人情救助”。

(六)规定司法救助的撤销程序。对已经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一旦发现被救助人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存在谎报虚报财产、滥用诉讼等情形时即予以撤销司法救助决定,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

(七)规定司法救助的告知程序。法院应当把司法救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

(八)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流程管理。应明确立案、审理和执行各阶段法官在救助工作中的互相配合和分工负责。对于需要追补诉讼费用的,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移送执行庭予以执行。

(九)解决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问题。要尽快制定相关法规,确定和及时拨付相应的司法救助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规范司法救助发展和解决司法救助困难提供根本保证。

注释

[1]董文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帮助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卷第76页

[2]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第350页

[3]陈德祥《谈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有关问题》中国法院网2003年9月21日

[4]张宝华《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2004年4月3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帮助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卷

[2]《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

民事司法论文篇6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泛而言之,它是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当今世界,众多西方国家正在进行民事司法改革,这些改革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ADR受到了普遍关注,并在不同程度上被纳入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架构。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因其改革理念先进、制度设计精巧而广受重视,对ADR的吸纳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环。 在我国,尽管迄今为止的民事司法改革主战场在于诉讼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ADR方法,相反,我国的调解、国际商事仲裁等ADR实践还相当成功,享有较高的国际声誉。特别是,新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推进中国的ADR实践方面有了重大举措,前者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后者通过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特别是调解组织、调解程序问题作了规定,这表明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在推进ADR实践方面的态度有了重大变化,必将把ADR实践推向一个全新的阶段。 一、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 英国启动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根据欧文勋爵的介绍,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个主要缺陷: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据此,对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不断高涨。一项针对1000家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的调查表明,98%的受访者表示支持进行民事司法改革。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的两份调查报告的相继公布为标志性事件,英国启动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司法改革。以上述两份报告为基础并作为其法律化形式,英国于1998年10月公布了《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最终报告》的设想,民事司法改革应该实现以下目标:尽可能避免采取诉讼;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简化诉讼;缩短诉讼时间,并且使其更具确定性;诉讼费用变得更具可支付性与可预见性,与个案的价值及复杂程度更相称;经济拮据的当事人可以在更平等的基础进行诉讼;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分工更为明确;设计法院的结构与法官的配置以满足诉讼的需要;有效地配备法官,以便使其能够根据新民事诉规则和议定书管理诉讼;民事司法制度能够对诉讼需求作出反应。根据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新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统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诉讼规则;为加强法院对诉讼的控制,重点推行案件管理制度;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采取在快速程序中制定确定的时间表等措施;通过|完善“早期卸除”(front loading)程序,严格控制诉讼费用;鼓励当事人采用ADR解决纠纷。可见,促进ADR实践是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年3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公布了《初现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评估》(Emerging Findings: An Early Evaluation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s,下称《初步评估》),对1999年以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做了冷静、客观和开放式的评估与展望。《初步评估》认为,总体上说,两年来民事 司法改革受到了普遍欢迎。根据纠纷解决中心(CEDR)所做的一次调查,80%的受访者对新规则表示满意,其中“十分满意”和“相当满意”的比例分别占7%和73%.具体来看,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在减少诉讼数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重构诉讼文化等方面都取得明显成就。当然,在某些方面,特别在法律援助方面尚未取得明显成效,在降低诉讼费用方面目前则无法作出结论。 有学者认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最令人吃惊的,也是最伟大的成就是诉讼文化的根本性转变,即强调当事人间的合作,而这完全与ADR运动兴起的文化基础相契合。 二、英国的ADR实践 (一)民事司法改革前的ADR实践 对于ADR,长期以来,英国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律服务阶层基本上是持一种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就法律服务阶层而言,长期以来,英国律师对ADR不屑一顾,认为它是美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与此同时,英国的立法者和法院似乎也不赞成ADR,仲裁法的实践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英国,立法者和法院长期固守所谓的司法权的“不容剥夺原则”(the doctrine of ouster),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的管辖权。比如,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4、10条及第2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有权下令特定案件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施米托夫教授(Clive Schmitthoff)感慨地指出,“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制度像英国那样特别强调司法因素。”基于此,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的通过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借鉴《示范法》完善既有的仲裁制度给英国的仲裁制度造成强大的压力。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导致英国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直接原因。 随着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的问题日趋突出,寻求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自然而然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从法院角度看,1994年,商事法院首次了《诉讼实务告示》(Practice Note),要求律师提醒当事人考虑使用ADR,并且要求在所有案件中法律顾问应该“(1)和客户及其他当事人共同考虑试图通过调解、调停或其他方法解决特定纠纷的可能性。确保向当事人全面告知解决特定纠纷的最有效的方法。”由于这一《诉讼实务告示》仅仅规定律师负有与其客户和其他当事人考虑采取ADR的强制性义务,而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程序中负有采取ADR的义务,因此该《诉讼实务告示》后来被废止了。[11]但在1995年的《诉讼实务告示》中,法官创造了一种“劝导”当事人使用ADR的所谓“劝导性命令”(persuasive order),尽管该“劝导”并不是强制性的,但考虑到如果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则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会予以考虑,毫无疑问,当事人都会认真考虑这一“劝导”。[12] 商事法院的上述立场全面体现于1995年高等法院的《诉讼实务告示》中。该《诉讼实务告示》首次明确了法官在案件管理中的作用,法官据此可以要求法律顾问至少必须在审判前两个月提供一份清单(checklist),清单必须涉及如下问题,比如法律顾问是 否与客户及其他当事方探讨使用ADR的可能性、是否考虑使用某种ADR帮助解决或缩小争议等。[13] 从民间角度看,民事司法改革前ADR实践的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的逐步建立,从而为ADR实践奠定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力资源基础。在 这方面,英国三大ADR组织,即专家协会(Academy of Experts)、ADR集团(ADR Group)以及纠纷解决中心(CEDR)的作用尤其重要。这些ADR不仅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在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专家协会在培训中立第三人方面成就卓著。[14]另一方面,ADR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尚不显著。以CEDR为例,自1990年成立后的五年内,CEDR仅受理案件约1000件,年均不过200件。与CEDR相比,ADR集团虽然在受理案件的数量方面表现略好些,但许多案件仅仅是由于当事人不了解ADR而最终无法达成和解。但到了1994-1995年,ADR集团不仅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进入调解审理阶段,其中的90%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15]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前,英国ADR的实践是初步的,其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化建设和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 (二)民事司法改革与ADR (1)英国司法当局对ADR态度的转变:从《中期报告》到《最终报告》 应该指出,在《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中,ADR都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但二者对于ADR的态度不尽相同。 《中期报告》指出,在诉诸法院前的任何时候,当事人针对他们之间的纠纷实行和解(不管是全部或是部分的纠纷)都是合理的;如果存在着与法院程序相比更为经济、更为有效的、适当的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法院不应鼓励当事人启动法院程序,除非当事人已经使用该机制;在启动法院程序之前以及法院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应该能够了解并且应该被充分告知可能的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以及所有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16]总体看,《中期报告》对ADR的态度是一种期待性的,没有制定促进当事人使用ADR的措施,比如利用诉讼费用杠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如下所述,这一措施广泛见诸于《中期报告》以及《民事诉讼规则》。 《最终报告》指出,鼓励人们只有在用尽其他可资利用的、更为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才诉诸法院程序解决纠纷;所有民事法院均应提供有关替代性纠纷方法的来源的信息。[17]可见,《最终报告》仅仅要求法院提供有关ADR的信息,而并未要求法院直接提供ADR程序,这与1998年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第3条明确规定联邦地区应该制定并实施相应的ADR计划有着显著差别。据说,司法改革的领导者沃尔夫勋爵本人不赞成法院设立附设ADR程序。[18]尽管如此,《最终报告》在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方面也并非毫无作为,与《中期报告》相比,《最终报告》对ADR的态度已经不局限于一种敦促或期待,而是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措施,特别是如下两类措施,其一,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诉前解决争议以及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19]其二,一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可以就全部或部分争议提出和解要约,如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诉讼费用将适用特别规则,承担的利息适用更高的利率。[20]如果当事人在案件管理阶段以及审前评估阶段不合理地拒绝使用ADR或者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合理行为,法院可以对此加考虑。[21]可见,《最终报告》已经考虑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促进当事人使用ADR.据此,可以认为,司法当局对ADR的态度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 《民事诉讼规则》对ADR的支持: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 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对ADR实践给予了有力支持。 从基本原则层面看,新规则第1.1(1)条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第1.1条规定,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保障当事人平等;节省诉讼费用;应该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保护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保持平衡,并考虑其他案件资源配置之需要。 从具体制度层面看,首先,法院通过案件管理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根据新规则第1.4条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第5项),以及协助当事人就案件实现全部或部分和解(第6项)。新规则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特别是,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费用杠杆,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 其次,法院利用诉讼费用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这主要是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含诉前行为和诉讼中行为)并结合诉前议定书制度得以实现的。新规则第44.3条和第44.5条规定,在裁定诉讼费用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比如提出和解要约或向法院付款。具体说,新规则第36.10条就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提出和解要约的,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应该考虑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约。新规则第36.13条规定,原告承诺接受被告提出的要约或付款的,有权获得最高至承诺通知书送达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14条规定,被告承诺接受原告提出的要约和付款的,其有权获得最高至被告送达承诺通知书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20条规定,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不过,有学者对新规则未能采纳1995年商事法院《诉讼实务告示》的做法给予了批评,因为与后者不同,新规则未直接规定当事人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的,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予以考虑,而统称为“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以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22] (三)新规则实施后的ADR实践 如上所述,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为ADR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了积极实施新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外,以此为基础和依据,英国在促进ADR实践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有力的措施。 首先,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比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 Ltd. v. Balmargo Corpn 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23]从一定程度上说,与直接提供ADR产 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利用民间资源无疑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其次,消除了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在这方面,当以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重要。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该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 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24]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措施的推动下,晚近英国的ADR实践取得明显的进展。上述《初步评估》认为,新规则的实施使得英国诉讼文化中的对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强。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生效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诉的比例有着明显差别,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实际审理的比例则从33%降低到23%.不过,在使用多极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实施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销的比例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即仅从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实际审理的比例从22%下降到20%,几乎没有发生变化。法院做出相关的命令是促使当事人采取ADR的重要措施。《初期评估》披露,从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间,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过130个,而一年前这个数字仅为43个。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调查也表明ADR实践取得了明显进展。比如,Lovells事务所中71%的诉讼律师承认,他们的客户现在把法律程序视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据统计,自新规则实施后,商务调解的数量增加了141%.《初步评估》预计,随着当事人对ADR方法的逐渐熟悉以及信任,以后运用ADR方法将更为普遍。 (四)英国ADR实践的基本特点 可见,在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尽管立法与司法部门都大力支持发展ADR-这从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即可管中窥豹,从法院授权ADR组织(如CEDR)在特定情况有权指定调解人也可略见一斑,但它们都不倾向于直接提供ADR产品(但这不排除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机构的清单),即设立法院附设ADR,而主要试图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资金和诉讼费用促使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这表明,由于仍然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英国法院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如下所述,这种ADR实践模式与美国的ADR实践模式-不妨称之为“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即法院通过直接提供ADR产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包括任意性和强制性法院附设ADR)的方式推动当事人采取ADR有着显著差别。 三、英国ADR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诚然,目前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5]因此,英国的ADR实践对我国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认为,应着重从两方面研究并考虑借鉴英国的ADR实践。 其一,法院在推动ADR实践方面的作用问题。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着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语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ADR实 践的人力资源建设问题。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相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调解员的人力资源建设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制度重新焕发活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不仅如此,对于整个民间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民事司法论文篇7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泛而言之,它是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当今世界,众多西方国家正在进行民事司法改革,这些改革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ADR受到了普遍关注,并在不同程度上被纳入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架构。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因其改革理念先进、制度设计精巧而广受重视,对ADR的吸纳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环。 在我国,尽管迄今为止的民事司法改革主战场在于诉讼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ADR方法,相反,我国的调解、国际商事仲裁等ADR实践还相当成功,享有较高的国际声誉。特别是,新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推进中国的ADR实践方面有了重大举措,前者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后者通过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特别是调解组织、调解程序问题作了规定,这表明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在推进ADR实践方面的态度有了重大变化,必将把ADR实践推向一个全新的阶段。 一、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 英国启动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根据欧文勋爵的介绍,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个主要缺陷: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据此,对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不断高涨。一项针对1000家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的调查表明,98%的受访者表示支持进行民事司法改革。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的两份调查报告的相继公布为标志性事件,英国启动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司法改革。以上述两份报告为基础并作为其法律化形式,英国于1998年10月公布了《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最终报告》的设想,民事司法改革应该实现以下目标:尽可能避免采取诉讼;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简化诉讼;缩短诉讼时间,并且使其更具确定性;诉讼费用变得更具可支付性与可预见性,与个案的价值及复杂程度更相称;经济拮据的当事人可以在更平等的基础进行诉讼;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分工更为明确;设计法院的结构与法官的配置以满足诉讼的需要;有效地配备法官,以便使其能够根据新民事诉规则和议定书管理诉讼;民事司法制度能够对诉讼需求作出反应。根据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新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统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诉讼规则;为加强法院对诉讼的控制,重点推行案件管理制度;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采取在快速程序中制定确定的时间表等措施;通过|完善“早期卸除”(front loading)程序,严格控制诉讼费用;鼓励当事人采用ADR解决纠纷。可见,促进ADR实践是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年3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公布了《初现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评估》(Emerging Findings: An Early Evaluation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s,下称《初步评估》),对1999年以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做了冷静、客观和开放式的评估与展望。《初步评估》认为,总体上说,两年来民事 司法改革受到了普遍欢迎。根据纠纷解决中心(CEDR)所做的一次调查,80%的受访者对新规则表示满意,其中“十分满意”和“相当满意”的比例分别占7%和73%.具体来看,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在减少诉讼数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重构诉讼文化等方面都取得明显成就。当然,在某些方面,特别在法律援助方面尚未取得明显成效,在降低诉讼费用方面目前则无法作出结论。 有学者认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最令人吃惊的,也是最伟大的成就是诉讼文化的根本性转变,即强调当事人间的合作,而这完全与ADR运动兴起的文化基础相契合。 二、英国的ADR实践 (一)民事司法改革前的ADR实践 对于ADR,长期以来,英国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律服务阶层基本上是持一种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就法律服务阶层而言,长期以来,英国律师对ADR不屑一顾,认为它是美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与此同时,英国的立法者和法院似乎也不赞成ADR,仲裁法的实践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英国,立法者和法院长期固守所谓的司法权的“不容剥夺原则”(the doctrine of ouster),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的管辖权。比如,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4、10条及第2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有权下令特定案件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施米托夫教授(Clive Schmitthoff)感慨地指出,“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制度像英国那样特别强调司法因素。”基于此,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的通过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借鉴《示范法》完善既有的仲裁制度给英国的仲裁制度造成强大的压力。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导致英国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直接原因。 随着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的问题日趋突出,寻求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自然而然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从法院角度看,1994年,商事法院首次了《诉讼实务告示》(Practice Note),要求律师提醒当事人考虑使用ADR,并且要求在所有案件中法律顾问应该“(1)和客户及其他当事人共同考虑试图通过调解、调停或其他方法解决特定纠纷的可能性。确保向当事人全面告知解决特定纠纷的最有效的方法。”由于这一《诉讼实务告示》仅仅规定律师负有与其客户和其他当事人考虑采取ADR的强制性义务,而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程序中负有采取ADR的义务,因此该《诉讼实务告示》后来被废止了。[11]但在1995年的《诉讼实务告示》中,法官创造了一种“劝导”当事人使用ADR的所谓“劝导性命令”(persuasive order),尽管该“劝导”并不是强制性的,但考虑到如果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则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会予以考虑,毫无疑问,当事人都会认真考虑这一“劝导”。[12] 商事法院的上述立场全面体现于1995年高等法院的《诉讼实务告示》中。该《诉讼实务告示》首次明确了法官在案件管理中的作用,法官据此可以要求法律顾问至少必须在审判前两个月提供一份清单(checklist),清单必须涉及如下问题,比如法律顾问是 否与客户及其他当事方探讨使用ADR的可能性、是否考虑使用某种ADR帮助解决或缩小争议等。[13] 从民间角度看,民事司法改革前ADR实践的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的逐步建立,从而为ADR实践奠定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力资源基础。在 这方面,英国三大ADR组织,即专家协会(Academy of Experts)、ADR集团(ADR Group)以及纠纷解决中心(CEDR)的作用尤其重要。这些ADR不仅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在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专家协会在培训中立第三人方面成就卓著。[14]另一方面,ADR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尚不显著。以CEDR为例,自1990年成立后的五年内,CEDR仅受理案件约1000件,年均不过200件。与CEDR相比,ADR集团虽然在受理案件的数量方面表现略好些,但许多案件仅仅是由于当事人不了解ADR而最终无法达成和解。但到了1994-1995年,ADR集团不仅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进入调解审理阶段,其中的90%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15]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前,英国ADR的实践是初步的,其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化建设和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 (二)民事司法改革与ADR (1)英国司法当局对ADR态度的转变:从《中期报告》到《最终报告》 应该指出,在《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中,ADR都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但二者对于ADR的态度不尽相同。 《中期报告》指出,在诉诸法院前的任何时候,当事人针对他们之间的纠纷实行和解(不管是全部或是部分的纠纷)都是合理的;如果存在着与法院程序相比更为经济、更为有效的、适当的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法院不应鼓励当事人启动法院程序,除非当事人已经使用该机制;在启动法院程序之前以及法院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应该能够了解并且应该被充分告知可能的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以及所有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16]总体看,《中期报告》对ADR的态度是一种期待性的,没有制定促进当事人使用ADR的措施,比如利用诉讼费用杠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如下所述,这一措施广泛见诸于《中期报告》以及《民事诉讼规则》。 《最终报告》指出,鼓励人们只有在用尽其他可资利用的、更为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才诉诸法院程序解决纠纷;所有民事法院均应提供有关替代性纠纷方法的来源的信息。[17]可见,《最终报告》仅仅要求法院提供有关ADR的信息,而并未要求法院直接提供ADR程序,这与1998年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第3条明确规定联邦地区应该制定并实施相应的ADR计划有着显著差别。据说,司法改革的领导者沃尔夫勋爵本人不赞成法院设立附设ADR程序。[18]尽管如此,《最终报告》在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方面也并非毫无作为,与《中期报告》相比,《最终报告》对ADR的态度已经不局限于一种敦促或期待,而是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措施,特别是如下两类措施,其一,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诉前解决争议以及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19]其二,一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可以就全部或部分争议提出和解要约,如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诉讼费用将适用特别规则,承担的利息适用更高的利率。[20]如果当事人在案件管理阶段以及审前评估阶段不合理地拒绝使用ADR或者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合理行为,法院可以对此加考虑。[21]可见,《最终报告》已经考虑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促进当事人使用ADR.据此,可以认为,司法当局对ADR的态度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 《民事诉讼规则》对ADR的支持: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 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对ADR实践给予了有力支持。 从基本原则层面看,新规则第1.1(1)条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第1.1条规定,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保障当事人平等;节省诉讼费用;应该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保护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保持平衡,并考虑其他案件资源配置之需要。 从具体制度层面看,首先,法院通过案件管理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根据新规则第1.4条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第5项),以及协助当事人就案件实现全部或部分和解(第6项)。新规则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特别是,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费用杠杆,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 其次,法院利用诉讼费用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这主要是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含诉前行为和诉讼中行为)并结合诉前议定书制度得以实现的。新规则第44.3条和第44.5条规定,在裁定诉讼费用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比如提出和解要约或向法院付款。具体说,新规则第36.10条就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提出和解要约的,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应该考虑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约。新规则第36.13条规定,原告承诺接受被告提出的要约或付款的,有权获得最高至承诺通知书送达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14条规定,被告承诺接受原告提出的要约和付款的,其有权获得最高至被告送达承诺通知书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20条规定,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不过,有学者对新规则未能采纳1995年商事法院《诉讼实务告示》的做法给予了批评,因为与后者不同,新规则未直接规定当事人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的,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予以考虑,而统称为“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以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22] (三)新规则实施后的ADR实践 如上所述,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为ADR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了积极实施新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外,以此为基础和依据,英国在促进ADR实践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有力的措施。 首先,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比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 Ltd. v. Balmargo Corpn 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23]从一定程度上说,与直接提供ADR产 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利用民间资源无疑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其次,消除了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在这方面,当以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重要。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该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 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24]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措施的推动下,晚近英国的ADR实践取得明显的进展。上述《初步评估》认为,新规则的实施使得英国诉讼文化中的对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强。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生效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诉的比例有着明显差别,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实际审理的比例则从33%降低到23%.不过,在使用多极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实施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销的比例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即仅从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实际审理的比例从22%下降到20%,几乎没有发生变化。法院做出相关的命令是促使当事人采取ADR的重要措施。《初期评估》披露,从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间,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过130个,而一年前这个数字仅为43个。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调查也表明ADR实践取得了明显进展。比如,Lovells事务所中71%的诉讼律师承认,他们的客户现在把法律程序视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据统计,自新规则实施后,商务调解的数量增加了141%.《初步评估》预计,随着当事人对ADR方法的逐渐熟悉以及信任,以后运用ADR方法将更为普遍。 (四)英国ADR实践的基本特点 可见,在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尽管立法与司法部门都大力支持发展ADR-这从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即可管中窥豹,从法院授权ADR组织(如CEDR)在特定情况有权指定调解人也可略见一斑,但它们都不倾向于直接提供ADR产品(但这不排除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机构的清单),即设立法院附设ADR,而主要试图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资金和诉讼费用促使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这表明,由于仍然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英国法院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如下所述,这种ADR实践模式与美国的ADR实践模式-不妨称之为“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即法院通过直接提供ADR产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包括任意性和强制性法院附设ADR)的方式推动当事人采取ADR有着显著差别。 三、英国ADR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诚然,目前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5]因此,英国的ADR实践对我国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认为,应着重从两方面研究并考虑借鉴英国的ADR实践。 其一,法院在推动ADR实践方面的作用问题。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着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语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ADR实 践的人力资源建设问题。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相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调解员的人力资源建设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制度重新焕发活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不仅如此,对于整个民间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民事司法论文篇8

引 言近几年,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掀起了一场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已被列入工作日程,人民法院通过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使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上发挥更大的效率和效益, 对于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严肃执法起到了良好的积极的作用.举证,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 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应承担的义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条第一款是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是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证明责任的连接点,第三款是规定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本文将法院审核证据的责任称之为证明责任,因为审核证据只是行为, 证明事实才是目的,审核证据是现象,证明事实才是本质,审核证据包含在证明责任之中).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虽然只简约地规定了三款,但是其对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起到的作用却是巨大的,而且引起了民诉法学界对选择民事诉讼模式的无限遐想,1 笔者是基层司法工作者,学识浅薄,无力下海弄潮,在本文随声附和地谈谈举证责任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两者相互作用关系,算是在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中凑凑热闹。一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界说大体上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义务说、危险负担说等。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是真实的责任,该学说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八十年代较为流行,原因是:1、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属与当事人主义对立的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包揽了全部的调查取证.2、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采取否定态度,追求绝对真实。 “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将两个方面的积极性结合起来,以便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是我们的基点。”2 双重含义说指举证责任包含两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3 在诉讼进行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实施提供证据行为和证明行为, 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我们之所以能够接受结果责任,是因为:1、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此种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义务说认为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属于诉讼义务,4 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不仅含有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属性(内在动力),更重要的还渗透着诉讼上的事实义务属性(外在动力);诉讼上的真实义务较诸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处于更高的理论层次,更贴近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容置疑地属于诉讼义务的范畴。以上三种举证责任界说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举证责任的不同内涵,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内涵的变化,同时体现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变化,即从职权主义到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变化的整个过程,我国从过去的单一计划经济体制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社会经济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事审判方式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和改革,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和效益,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和配置。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在一般教科书中,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又名证明责任。5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个名称的差别,源于历史上移译过程中产生的讹。6 但是正是这种讹,不仅帮助我们认识到在民事诉讼中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证明活动,而且也为这两类活 动提供了两个合适的名称。从实然法来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 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就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等等条款,都应当视为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由此观之,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差别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诉讼各方当事人,而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则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没有直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才 能发生,而证明责任的负担则是一定有直接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完成证明责任,一定使一方当事人遭受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可以放弃以及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而证明责任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互相区别,是否还有联系呢?回答是肯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表明了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能向证明责任转移,这个特定条件就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此时,这种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就会离开举证责任的范围,而成为证明责任的内容,人民法院对此种证据“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在这里实际上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提供了一个连接点,是有了这个连接点,举证责任才有向证明责任转移的可能.但是,即使在人民法院通过承担证明责任来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不能免除对举证责任的负担。人民法院的这种行为可以说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延伸”,是一个代行为,这个代行为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证明责任内,一旦完成,它将返回到当事 人的举证责任中去,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又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的证据当然包括人民法院代为收集的证据。笔者不惜笔墨阐明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意在折射出两种责任的承担者——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或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同角色.我国过去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们的法官还有相当多数沉浸在职权主义模式中,包揽全部调查取证活动;也有少数法官误解当事人举证责任,凡证据均是当事人负责收集递交,不管当事人能否客观上收集到,法官在所不问.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不良倾向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 中都可能发生,这实际上是法官在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角色错位。当事人各方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各自承担举证责任是原则,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向法官的证明责任延伸是例外,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有着积极的意义:7首先,使诉权和审判权在诉讼证据制度上的混淆得到了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民事审判方式实行当事人举证,法官听证,当事人行使诉权,法官行使审判权,当事人依照诉权要求举证,法官按审判权要求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进行审查,运用理性思维,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在民事审判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各方也运用各自的证据进行证明,那么当事人的证明与法官的证明活动有何区别? 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当事人的证明活动由当事人的辩论权派生,是诉讼权利,可以行使亦可放弃,而法官的证明活动是审判权的必然要求,不得放弃;2、在可能的情况下,当事人举的证据至他自己能充分证明他的主张止;法官的证明活动是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不圃于任何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以最大限度再现真实为己任。3.当事人的证明属举证责任范畴,法官的证明活动属裁判范畴,然而法官是不得承担举证责任的.任何人均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这是一项公认的诉讼活动原则,人民法院不承担举证 责任正是此项原则在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方面的良好体现.如果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这不仅仅意味着违背了任何人均不得为自己的法官,更意味着人民法院可能会背离“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诉讼原则。 4、当事人的证明在特定诉讼条件下,可以向法官的证明活动转移,而且这种转移是单向可逆的,即当事人的证明可以向法宫的证明转移,当事人的证明通过法官的证明—旦完成之后,就立即返回到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中,法官的证明却不能向当事人的证明转移。法官的证明总是有结果的,这种结果就是由当事人承担的胜诉或败诉后果。所以说,区分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也就解决了法官“包揽 取证”的问题,解决了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相混淆的问题.其次,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包括审判效果、庭审质量。诉权行使和结果公正在内的审判质量,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到了提高.因为当事人对案件最了解,对所需何种证据以及到何处去收集最清楚,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举证最积极,不仅保证了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充分行使,加快了审判速度,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所举之证、反驳之证,从不同角度去认定和否定主张的事实,为防止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法官客观听证和采信证据、处理“公正”奠定了基础.第三,保障律师作用的正确发挥.在过去传统的民审判方式中,由于不区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律师的诉讼活动,主要是靠查阅法院“包揽取证”的卷宗,往往出现律师与法官讼争的现象,影响了律师诉讼作用的正确发挥。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我们必须厘清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实行当事人举证,把律师诉讼行为的主要基点引导和规范到积极为被人举证查证上,变过去同法官“对峙”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举证、质证及讼争,发挥了律师诉讼人的正确作用。二我们在对举证责任有了初步了解之后,再立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来审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目标及举证责任在审判活动中的价值体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学界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属性、转换及选择之研究,可谓百花齐放,研讨氛围异常浓厚.但是理论上的众说纷纭和混乱不清业已导致审判业务中无所适从,具体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来看就是缺乏理论指导,8 审判方式改革只得按照法院领导和上级法院的要求,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看一步, 错了重来.笔者认为,在没有统一的权威理论指导之前,我们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从民事诉讼活动自身构成要素出发,摸索改革的方向。众所周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构成民事诉讼的两大组成都分。证据是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从这个视角来考察,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诉讼行为视为举证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视为证明行为,那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线也就可以视为如何正确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 法院的证明责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是什么?对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改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之误,是革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之弊,因此不必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的个别规定,该执行的须执行,该突破的要突破,9 笔者作为司法工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如果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将民事诉讼法典都改了,那么民事诉讼法典的权威何在?全国人大的权威何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是改掉那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 定的旧习惯,旧做法,中心环节就是改掉过去人民法院包揽取证的旧做法,正确界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真正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生命力所在,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然而离开法律规定去给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不但有悖程序正义,而且也是违法的,因此民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对人民法院来说,审判式改革,不如说改良或改。民事审判式改革的目是什么?可以从不同的侧面作出不同的归纳。从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来看,我们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实现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性。过去我们一些法官由于包揽取证,在庭前就掌握了案情,庭审中不由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思路指挥法庭调查、辩论活动。当事人被动受审,而遭受法官取证“突袭”的当 事人则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改革审判方式的目的,就是要纠正法官“主动管理”的错误心态,分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让当事人在公正的程序中举证,质证,法官综合各方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由于当事人各方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经受了公正,平等、民主的待遇,因此不管实体结果如何,出于诉讼程序正义的无可挑剔,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自然会在其心目中塑造起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同时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模式也只能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高度兼容的混合式诉讼模式10 (即现代职权主义), 这种诉讼模式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的联系中也得到了印证。前面谈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以暂时向法官的证明责任转移, 即法官为完成证明责任得依职权代为当事人举证。这就充分说明,我们的民事诉讼模式中还带有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诉讼中,对诉讼的中心环节——举证还有着较强的干预。在明确了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模式属混合式这个前提之后,我们再来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如何处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包揽取证显然是与审判方式改革背道而驰的,但是将收集证据的责任一概推给当事人,也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不出证据,不是必然要承担败诉后果,而要看举不出证据的原因。11 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7月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转移的连接点进行了例 举:“l、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 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 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以看出,《规定》对连接点的例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例举相比较有了一些变化,但仍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这一弹性条款,更进一步说明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保留职权主义,不能照搬当事人主义,而应兼采两者之长。 《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对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的规则进行了详细地规范,使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高效有序运作.从法理上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然而,现代民事诉讼目的论具有多重性,那么我国应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目的呢?首先,民事案件事实审理应当追求客观真实仍是最高理念;其次,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诉讼的促进、诉讼经济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平等地追求此二利益的机会。12 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中,发现和保护真实是我们的传统做法,但是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却很不足。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保护当事人的在诉讼中的程序利益,重要的切口在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划清其与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的界限,充分调动并保护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而且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有它独立存在的自由与公正的内在价值。举证责任是包含有风险负担的诉讼义务,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它的自由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不受人民法院的压抑,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小而言之是诉讼权利,大而言之可上升至受司法保障的宪法权利,对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审判。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进行证明时不受诉讼外干扰。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属审判权范畴,不应受行政权等外界压力干扰,举证责任的公正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是 平等地参加,人民法院保持超脱中立位置,除非当事 人找到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连接点并申请时,人民法院不代为取证。2、当事人的举证是在庭审公开的情况下进行,人民法院不搞暗箱操作,事前禁止单方接触。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利于降低审判成本,也许有人提出审判成本降低了,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因此整个诉讼成本总量还是没有变。这种说法无疑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界限不清,那么当事人为了把本应由自己负担的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转移,并在诉讼外进行大量非公开的投入,而且这种投入是个不可估测的变量,也许是吞噬金钱的黑洞.如果将当事人这些投入算进来,那么 贯彻实行举证责任制度的诉讼成本总量会大大下降,况且,在诉讼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利于人民法院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与空间里解决更多的民事争议,这就是举证责任在审判过程中效益价值。结束语有人会提出,本文所称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本文认为,之所以弃“审查核实”而取“证明责任”,是 因为在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人民法院承担的不仅仅是“审查核实证据”,而是更多,一定程度上讲,审判权的最终实现,要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圆满完成,有证据,方有“审查核实”的对象,所以人民法院必须收集当事人提供的 证据,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还代为当事人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人民 法院的代为举证将通过质证程序回到当事人那里去(风险后果由当事人负担),最终再回复到证明责任中来,等等,民事诉讼法的“审查核实”却不足以描述这些,“证明责任”恰好可以较为圆满地说明它们,更何况“证明责任”包容了“审查核实”。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立法的缺陷,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举证时限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这使得目前人民法院的某些证明活动陷入非理操作,如要求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须知》,限时要求当事人举证等,我们期待着民事诉讼 法修改时能够完善这些内容。 (于1998年秋)注释: (1)何文燕教授主张在确定我国民诉模式改革目标时,应以现行的职权主义民诉模式为基础,兼采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之长建立一种高度兼容的民诉模式,即现代职权主义模式。谢安山、王伯山、宋纯新等同志主张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的优点,实现兼收并蓄的新型审判方式;张卫平教授主张我国应选择大陆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引自《法学研究》98年第3期, 李浩: 《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2)参见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P124, 法律出版社。(8)参见梁书文等主编: 《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P195,人民法院出版社。(4)参见汤维建:《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载《法学研究》92年第3期。 (6)参见巫宇甦主编: 《证据学》P92,群众出版社。(6)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均从英文burden of proof翻译而来,由于译名的差别产生了两个名称。 参见刘海东等《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载《法学》 93年第3期,(7)参见王柏山,宋纯新主编: 《辩论式审判方式操作实务》P105,人民法院出版社。(8)张卫平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一直比较冷清,平静,在学术界还没有留神的情况下,人们便大胆地实施和推进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但是学术界不甘心这种被动局面,迅速地投入了民事审判改革研究领域,从而形成了民诉理论的热点研究。参见张卫平: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96年第6期。(9)参见田平安: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探略》, 载《现代法学》96年第4期。(10)见注释(1).(11)参见戴建志: 《来自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思考》载《人民司法》94年第9期。(12)江伟: 《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 载《现代法学》96年第3期。

民事司法论文篇9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

(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民事司法论文篇10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即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在民事案件中依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请求,代为或协助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协助外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或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而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从属于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范畴,即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依据另一国法院或相关机关请求,代为或协助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协助外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或根据另一国法院或相关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依条约或关系国法律,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

大多数国家均加入了较多的国际知识产权统一公约,公约文本均有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且知识产权诸权利的产生都有明确的前置条件,故违反公共秩序的知识或信息无法进入民事司法协助程序。那么,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因受公共秩序保留的较少规制,而很可能成为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有所突破的优先领域。

(二)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演进趋势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一直都在趋同化发展着。就协助制度的法律形式而言,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将会逐步从小范围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具体事项的解决条例向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议演进,并最终落实到区域或全球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公约,凸显出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条约整合化的趋同态势。就协助制度的法律范围而言,自21世纪初始,以欧盟为代表的区域组织就在区域内创立规则,以直接立法对民事司法协助中的域外送达、调查取证、外国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作出规定,并在区域内的成员国间发生当然效力。

这些或改进或细化或创新的规则大多超越了对加入既有双边条约和多边公约的限定条款(如保留条款等),凸显出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适用延展化的趋同态势。

此外,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规范化态势也比较明显。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对世界经济发展发挥的潜在价值,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突破了传统地域理论限制。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和公约的订立,使得保护知识产权的规范体制从一国扩及区域甚至多边。另一方面,掀起于19世纪70年代的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一直持续发展。该运动旨在以签订国际条约或公约的方式,确立起适用于区域甚至多边的统一国际私法规范。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作为国际私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迎合了统一规制的调整动向。

二、构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必要性

1.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经济一体化进程需要彼此间高效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作为迄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贸区发展尤为迅速。中国和东盟成员国间的往来也会触及货物贸易以外的更深层面,包括跨国知识产权及其相关贸易。而实践中,良好的跨国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一直是巩固区域经济联系、带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有力保障。因此,加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合作,是以法律协调促经济合作的区域发展的必然要求。

2.解决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法律纠纷需要彼此间高效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迄今,中国-东盟自贸区尚未签订区域内的民事司法协助多边公约,且大多数东盟成员国的民事司法协助制度方兴未艾。而他们既有的司法协助制度在域外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判决及仲裁等方面的操作和程序冗余。故加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在自贸区内的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合作就具有解决纠纷、简化程序的现实意义。

(二)可行性

1.中国和东盟成员国间的某些共识是彼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构建基础

尽管中国和东盟成员国知识产权和民事司法协助具体规定上有别,但有着基于地缘性的相近文化传统和基于体制性的相似历史遭遇。加上彼此间有关知识产权贸易中资源要素的互补现状,处理彼此间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时,一般不会诉诸针锋相对的民事诉讼,故民事司法协助往往成为较理想的替代选择。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已构筑起法律合作与发展高层论坛、法律事务论坛等,且中国与东盟成员国签署了刑事司法协助的综合性协议、专题性协议及共同打击跨国跨境刑事犯罪活动的法律文件等,这些既有尝试也为中国-东盟自贸区域内彼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构建基础。

2.中国和东盟成员国间的相关协定是彼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构建载体

中国-东盟自贸区法律文件中也存在包含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构成要素的一些协定。1995年《东盟关于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明确了东盟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张,拟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划分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范畴。2002年《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要求各缔约方依照世界贸易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行规则和相关规定,共同协商、便利和促进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合作机制。2004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设置了较为详尽的磋商、调解调停、仲裁程序、补偿、中止减让的办法。2009年《中国-东盟知识产权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国)东盟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谅解备忘录》具体涉及知识产权审查、质量控制、自动化与数据库建设等方面。此外,中国与泰国、新加坡、越南、老挝等东盟国家签订了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定。这些法律文件为解决彼此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提供参考,成为构建彼此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现实载体。

三、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模式初探

(一)当前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主要模式

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模式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构筑统一的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上作出了较大努力。尽管没有明确提及缔约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但以其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构建的实践观之,很大可能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仍会以缔结统一多边公约的模式来协调缔约国间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

2.欧盟模式

一方面,欧洲联盟成立前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区域内各成员国主要是通过缔结条约(《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第220条规定)来规范和协调区域内的民事司法协助制度。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对《欧洲联盟条约》作出改动。原属于第三支柱调整的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事项,改为第一支柱的欧洲共同体管辖事项。欧盟理事会随后颁布《关于在成员国之间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及司法外文书的第1348/2000号条例》和《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至此,欧盟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确立了区域内直接立法的运行模式。

另一方面,欧盟内部也出现了跨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冲突实践。欧盟四个宪法性条约是各成员国间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冲突的文件基础。《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和第220条是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间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冲突的主要依据,其中第36条专门规定知识产权的具体冲突规范。《共同体专利公约》《共同体商标规则》《共同体植物品种权规则》《共同体外观设计规则》等更是对成员国发挥着直接效力。且后来的《尼斯条约》又扩充了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增加了程序透明度。故欧盟也很可能会以在欧盟权力机关推行直接立法的模式来规范成员国间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

3.美国模式

自20世纪中后期,出现了一种新颖的立法模式---示范法.美国可以说是该模式的较佳贯彻者。美国各州享有较大私法立法自主权,往往会出现同一或者相近领域的法律制度在不同州间的区别。美国大多借由示范法来协调各州分歧,推动联邦法律统一化。该模式在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和知识产权冲突规范领域也均有所适用。

在民事司法协助制度方面,在联邦宪法的法律基础上,美国各州以示范法指导州立法来规范和协调州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在知识产权冲突规范方面,2007年美国法律协会制定《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及裁决原则》(《ALI原则》)来解决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冲突中适用法律的问题。即管辖法院依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发起动议,来判断纠纷是否属于《原则》所含事项。实践中,将《原则》作为律师和法官对具体知识产权冲突中分析法律语言,厘清法律逻辑的辅助参考,即一种示范法的性质。特别是《原则》还对属于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外国法院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作出指引。其中,第403条还对不予承认或者执行裁决的情形加以详尽列举。

尽管美国模式协调的是在一国境内不同区域的协助制度和冲突规范,但仍给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适用示范法模式提供了有力的实证支持。

(二)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模式初探

1.基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模式视角

从发展重心比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致力于统一整个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在内的私法体系,中国-东盟自贸区则倾向推进经贸合作一体化。从职能机构比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有负责公约起草和签订的专门机构,中国-东盟自贸区还没有效力相当的职能和立法机构。从法律体制比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大多存在较为健全的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凭借会议能够规整彼此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一些东盟成员国还没有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且已有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很难迅速达成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的区域公约。现阶段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不具备海牙发展模式的条件,但可以将达成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的区域公约作为制度构建的长期发展目标,在制度安排上有的放矢。

2.基于欧盟模式视角

从区域一体化发展比较,欧盟拥有高度紧密的组织形态和效力显著的硬法机制,具备等级较高的一体化水平。欧洲理事会履行最高权力机构职能,负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及共同外交和政府间合作与协调等一系列事务;欧盟委员会履行执行机构职能,负责实施欧盟一系列决定、法规及相关条约。中国-东盟自贸区长期秉承功能性合作的软法特色,区域内首脑会议、部长会议、高官会议等还没有规范化的运行与管理机制,法律文件一般不直接对成员国内个人发生效力。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从一开始就与欧盟的发展模式的客观条件南辕北辙,故难以效仿。

3.基于美国模式视角

从制度的政治基础比较,美国是联邦制政体,各州的立法权行使是建立在主权国家的前提下。示范法较容易在各州得到认可和推行。中国-东盟自贸区内均为独立主权国家,在本位利益的驱使下,很难通过制定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示范法来促成协调,决定了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不具备美国的运作基础。但是,在中国和东盟国家现有政体前提下,参照亚非法律协调委员会的范例,是有可能构筑一个类似法律协商委员会来专门负责相关法制的协调,增补、整合、创设、规范彼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协议,并持续引领着向区域公约的方向发展。

四、结语

总之,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构建模式不能直接套用既有实践,只能在考虑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特殊性和中国-东盟自贸区各方现实性之下,进行符合有序运作、发挥实效、与时俱进的制度探索。

参考文献:

[1]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7:389.

[2]邵培樟。海峡两岸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的界定与立法现状[J].前沿,2013(20):68-69.

民事司法论文篇11

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措施的推动下,晚近英国的ADR实践取得明显的进展。上述《初步评估》认为,新规则的实施使得英国诉讼文化中的对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强。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生效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诉的比例有着明显差别,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实际审理的比例则从33%降低到23%。不过,在使用多极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实施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销的比例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即仅从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实际审理的比例从22%下降到20%,几乎没有发生变化。法院做出相关的命令是促使当事人采取ADR的重要措施。《初期评估》披露,从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间,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过130个,而一年前这个数字仅为43个。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调查也表明ADR实践取得了明显进展。比如,Lovells事务所中71%的诉讼律师承认,他们的客户现在把法律程序视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据统计,自新规则实施后,商务调解的数量增加了141%。《初步评估》预计,随着当事人对ADR方法的逐渐熟悉以及信任,以后运用ADR方法将更为普遍。 (四)英国ADR实践的基本特点 可见,在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尽管立法与司法部门都大力支持发展ADR——这从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即可管中窥豹,从法院授权ADR组织(如CEDR)在特定情况有权指定调解人也可略见一斑,但它们都不倾向于直接提供ADR产品(但这不排除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机构的清单),即设立法院附设ADR,而主要试图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资金和诉讼费用促使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这表明,由于仍然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英国法院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如下所述,这种ADR实践模式与美国的ADR实践模式——不妨称之为“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即法院通过直接提供ADR产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包括任意性和强制性法院附设ADR)的方式推动当事人采取ADR有着显著差别。 三、英国ADR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诚然,目前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5]因此,英国的ADR实践对我国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认为,应着重从两方面研究并考虑借鉴英国的ADR实践。 其一,法院在推动ADR实践方面的作用问题。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着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语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ADR实践的人力资源建设问题。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相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调解员的人力资源建设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制度重新焕发活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不仅如此,对于整个民间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深 远的影响。

民事司法论文篇12

民事诉讼制度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并由此引发了世界范围内民事司法改革的浪潮。与其他国家相比,德国的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总体上讲是比较高效的,但也同样面临着不少问题,甚至可以说正经历着某种程度的“危机”。在德国,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长期以来一直是各界争议的焦点,但联邦政府始终未下决心对现有的民事程序规则进行一场全面的变革。直到德国社民党政府上台之后,才第一次把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列入执政党的政治日程表上。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与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蓝图相比,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改革措施最终被证明是治标不治本,未能有效地减轻法院系统的工作压力,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渐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将这些缺陷归纳为: (一)和解结案率低 通过诉讼来形成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也就是快速、经济以及有助于保持当事人和谐关系的结局显然要比法官简单、直接的裁判更为有利。然而,这一理念在德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审案件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始终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国过去十年的诸多民事诉讼改革措施,比如逐渐提高上诉案件标的额的门槛、逐渐提高州法院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设置特殊的救济方式以及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别的条款等,使程序规则越来越复杂,难以为普通人所理解。 (三)争议标的价额不是获得上诉救济的适宜标准 以案件争议价额作为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的标准的传统做法缺乏正当性,因为对于那些寻求司法救济的普通市民来说,仅仅由于其案件标的额较小就无法获得上诉救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一个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额纠纷中由于难以获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远比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公司财团因案件败诉所承受的损失大得多。另外,金钱价值事实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纠纷在法律上的意义。由于现行的价额门槛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从一开始就未能获得上诉救济,而最终能够进入联邦最高法院获得上诉审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这事实上就使那些纠纷标的价额较大的当事人在实际上获得了不当的特权。德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 (四)第二审程序中的误导性规定 1.上诉投机。经过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当案件被上诉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时其事实通常已经被确定了。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审中应当如同没有经过一审那样,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久而久之,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就会对二审程序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诉讼完全从头开始,二审只是一审的重复。而对于那些在一审中承担不利裁判的当事人,即使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并且实体法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他也会存在利用提起上诉来获得有利裁判的投机心理。 2.规避证据义务。按照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其攻击与防御方法,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且又无迟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将排除其主张。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规避这一规则,即只要在二审 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新证据将会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诉讼。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希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往往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现行的法律缺乏一种简易的程序来处理那些无实质意义的上诉。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国现行法院体制在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人员配置是难以令人满意的。1998年,初级法院一审法官与州法院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81;而州法院中审理一审案件的法官与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则达到2.41。考虑到与一审案件相比,上诉案件相对较少,并且上诉案件胜诉率不高,分配到上诉机构的法官人员显然过多。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人员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应加强一审程序中的审判力量。这样,一审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时间来处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议并作出容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国民事诉讼的新规则 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上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对近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进行了反省,指出这些措施并未触及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实上是被回避了。通过提高上诉案件争议价额来限制上诉并缓解司法制度压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图通过一场结构性的变革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托以下几项关键的改革措施: (一)一审程序的强化 为实现在一审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并加快程序进程的目标,必须特别重视一审程序的强化。在德国现行的法院体系之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与州法院,而当事人究竟应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取决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区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强化一审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推进诉讼职责的强化 法官推进诉讼的职责是指法官应该通过明确的指令,将法院的相关法律意见告知当事人。这将使当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诉讼的进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对于那些对最终裁判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观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评估了这些事实。 2.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理念的贯彻 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鼓励法官努力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另外,为了增加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规定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与德国传统的司法实践相比,该规定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反差,因为长期以来当事人通常并不亲自庭审而是由律师。而司法实践中由律师诉讼的经验已经表明,离开当事人的参与往往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强调应该尽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启动就将当事人包含在内。 然而, 一旦上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官在一审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将大大增加。为了应对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对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认为可以通过精简上诉法院审判人员的方式来加强一审的审判力量。 3.法院内的纠正程序 在原来的民事司法体制之下,如果一审裁判侵犯了当事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获得的公正审判权,只能在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上诉。为强化一审程序,同时也为了减少联邦宪法法院的案件,改革法案规定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纠正程序自行纠正一审裁判。 (二)独任法官的发展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3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会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相关的调查显示,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难题,并且较之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诉率则更低。为了有效地区分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规定对于那些无论在法律还是事实方面均非重大疑难的案件统一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过对于那些疑难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议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并发挥其培训年轻法官的作用。 (三)上诉救济中价额标准的降低与废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为一项原则,所有案件的裁判 都将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诉救济。为此,提起控诉的标的价额从1500德国马克降至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不是一个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改革法案规定了许可上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该制度获得实现,即使诉讼价额低于600欧元,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这样,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就扩大了,而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就变得更加合理。 对于针对州高级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改革法案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义或者需要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的裁判以进一步发展法律或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都允许提起上告。 (四)上诉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诉程序重构为错误控制与纠正的机制。这就意味着,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与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在控诉审中,如果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认为适当就应直接解决,而避免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另外,改革法案还试图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厘清、发展法律以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方面,并将控诉审集中于州高等法院。这样,上诉程序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将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进司法权的统一性。 (五)处理无意义上诉程序的简化 对于那些显无胜诉可能又无重大法律意义的控诉案件,改革法案提出应该允许控诉法院的法官在不经过完整的庭审的情况下通过一个“一致与无争议”的裁定驳回上诉。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大约有一半的控诉案件是显无胜诉可能的。该规定的实施将大大加快诉讼的进程,而当事人意图通过提起上诉来拖延诉讼的企图也将因此得到有效的控制。但是,改革法案要求控诉法院在作出这种裁定时,必须给予一审败诉方足够的劝告并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 从上述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改革法案中所体现的“追求妥协”与“接近正义”的指导思想:在审判力量有限的情况下,保证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对不断增加的案件的较高质量、使当事人较为满意的审理,同时又确保将成本耗费控制在国家承受得起的范围内。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德国司法改革提供给我们的除了具体制度的设计外,更重要的应在于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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