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申请书合集12篇

时间:2023-02-27 11:10:21

运输申请书

运输申请书篇1

受理变更序号

变更事项及原运单记载事项

托运人记事及特约事项

承运人记事及特约事项

申请变更人名称:经办人:电话:地址:

运输申请书篇2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条船舶运输经营范围按船舶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船舶运输和内河船舶运输。

按经营船舶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油船运输)(以下简称“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从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除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船舶运输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七条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

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货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沿海、内河客滚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沿海、内河客船运输经历;申请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普通货船、客船运输经历。

第八条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从事船舶运输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船舶运输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专业(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

(二)个体经营者应取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培训证书;

(三)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四)企业应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

(五)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客船、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第十条经营船舶运输的船舶应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运证》。

第十一条经营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的企业外,船舶运输企业拥有的相应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载重吨;

(二)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2000立方米;

(三)经营沿海客运的:海上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载重吨/400客位;

(四)经营内河液货危险品船的:危险品船300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五)经营内河客运的:内河普通客船、高速客船50客位;经营内河客滚运输(车客渡船)的,客滚船(车客渡船)1500载重吨/50客位。

第十二条经营船舶运输,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经营客运航线的,应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

第三章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资历、学历、培训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开业提供)及其复印件;

(七)申请企业、主要股东资历,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或其他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

(八)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证书或“临时符合证明”及其复印件;

(九)经营客运的,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企业、个体筹建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企业、个体开业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筹建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报材料。

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按本规定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并逐级转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属于申请经营客运、客滚、高速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30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全面评估。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写出评估报告,并转报省级交通主管审核;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申请筹建的,应当根据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对申请事项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经营高速客船、客滚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进行复评。交通部水系派出机构对有异议的申请事项,应会同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复评。

第十九条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的审批程序,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船舶运输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企业、个体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九)项申报材料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第四章经营资质监督检查

运输申请书篇3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业的合理布局;

(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七条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第八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申请在北京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草案;

(三)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四)资信证明和营业设施情况;

(五)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提出意见,并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凭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的,其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十五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设立申请批准程序,报告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并缴销批准证书。第十六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章业务

第十七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为办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多式联运;

(四)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五)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六)缮制有关单证,并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七)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业务。

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前款有关业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注册。

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之间也可以相互委托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

第十八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安全、迅速、准确、节省、方便的经营方针,为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营业地点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资料。

第二十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批准证书和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单证。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等有关主管机关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擅自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输申请书篇4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业和客货运输业。

第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始得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和客货运输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人在所在地没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或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消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船舶业务,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4、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它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业务,是指接受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并接受年检年审。

第三十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度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报请或直接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运输申请书篇5

(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许可事项及审批、服务内容

许可名称: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年度计划审批

审批、服务内容:一年内需多次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须以年度计划的形式向废物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在有效期限内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可不再审批。

三、许可条件

1、接受单位具备与接受目的相符的设施、工艺水平和能力,且上述设施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2、接受单位具有相应的二次污染防治设施、工艺水平和能力,且上述设施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3、接受单位具备相应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且拟接受废物的种类、数量均在许可证核定范围内;

4、运输单位应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5、拟转移废物在本省尚未具备无害化处置能力。

6、经废物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四、需提交的资料

(一)初次申请

(1)《浙江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申请书》一式五份,手工填写件不予受理(下载网址:“浙江省环保局门户网站”“网上办事”“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年度计划审批”),申请书封面及各表均需加盖相应单位的公章;

(2)各类有效期限内的执照(正本)、证书(正本)或协议的复印件(主要信息模糊不清的,不予受理)

①移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

②运输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

③接受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

④运输单位的运输资质证明材料,其中通过公路运输的,需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⑤接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⑥接受单位的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批复;

⑦移出、运输和接受单位之间的废物运输和委托处理处置合同或协议;

⑧申请书中移出、运输或接受单位信息由法定代表代以外的人签字确认的,需提交相应的法人授权证明或委托书;

(3)照片(胶卷或数码照片冲洗或打印件,复印件不予受理)

①拟转移废物照片(每种废物各一张)

②包装物(容器)的照片(每种各一张)

③运输工具(车、船)照片(若拟转移废物采用多种不同运输工具的,则每种各一张)

(二)重新申请

发生以下情况的,需要按初次申请要求重新提交材料: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

2、行政许可有效期内,拟转移废物种类或实际转移数量超过申请书中的核准范围,或接受单位发生改变(单位名称发生变更除外)。

五、许可程序和期限

(一)受理

1、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合法性的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2、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二)许可审查

1、经办部门按照许可条件对申办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并根据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复函意见提出许可决定的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2、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三)告知程序

审查发现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六、许可收费情况

无许可收费

七、办理结果和公开的方式

(一)办理结果由经办部门告知受理中心,受理中心通知申请人签收。

(二)项目办理情况在浙江省环保局门户网站公布。

八、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联系电话、监督电话、传真

(一)责任部门、责任人

1、受理责任部门及责任人:

2、审查责任部门及责任人:

3、主持听证部门及责任人:

(二)联系电话、传真

运输申请书篇6

第二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应当符合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并先经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指定,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外航航线经营许可的统一管理。

外航应当在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正式指定后依据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运营的外航航线航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航局审批外航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和外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采取对等措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申请程序

第五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

外航申请经营许可不符合时限规定的,民航局不予受理,但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局递交由该外航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的人员使用中文或者英文签发的申请书及其附带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计划开通的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开航日期、航班号和代码共享航班号、每周班次和班期、本企业所有或者以湿租方式租赁的飞机机型和航空器登记号。

外航随申请书一并提交的附带材料包括:

(一)外国政府指定该外航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文件复印件;

(二)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为该外航颁发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经营人许可证(AOC)复印件;

(三)企业注册证明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或由法定企业登记机构出具的,载有企业主要营业地、企业性质(国有或者私有)、股份结构、投资方国籍及董事会成员姓名和国籍的证明文件;

(五)企业的客、货运输条件;

(六)企业的正式中、英文名称,企业简介(包括成立时间、机队规模、航线网络等),总部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联系人及其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国际民航组织为该公司指定的三字代码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为该公司指定的两字代码;

(七)使用湿租的航空器的,还应当提供湿租协议复印件以及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就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民航局根据法律、法规、双边协议要求外航提交的其它资料或者文件。

第七条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开始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后要求经营新航线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新航线的经营许可。

外航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可不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八条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规定航线或者在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过程中,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民航局或者在提交新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时书面通知民航局。

第九条外航委托机构代表其向民航局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具有办理相应业务能力的机构,并应当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三章经营许可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民航局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

外航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外航的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航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除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外,民航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民航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

第十三条民航局依法做出批准决定后,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经营许可。民航局依法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向外航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经营许可的延长和变更

第十四条外航应当在经营许可规定的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向民航局提出延长经营许可的申请。逾期提出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民航局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外航在经营许可有效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外航申请延长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需延长的经营许可复印件;

(二)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航线表。

第十六条外航申请改变所持经营许可内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并详细列明需要改变的内容及原因。

第十七条民航局对外航提出延长或者变更经营许可的申请,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

第五章经营许可的管理

第十八条外航应当在经营许可允许的范围和有效期内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

第十九条外航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防止损坏或者遗失。

第二十条外航损坏或者遗失经营许可的,应当立即向民航局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外航不得涂改、转让、租赁、买卖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涂改、转让、租赁、买卖的经营许可无效。

第六章航班计划申请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航依照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航线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夏秋和冬春两个航季申请航班计划,并在每个航季开始前六十日按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向民航局提出。民航局根据本规定对航班计划进行审核后,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外航未按规定时限提出航班计划申请的,按照停航处理。

第二十三条航班计划包括航线、班次、班期、航班号、机型、是否使用湿租航空器及是否利用代码共享的方式经营航班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外航在每个航季的航班经营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航班计划。因商业原因需要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在拟更改日三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五条因天气、飞机故障等原因需要临时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立即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六条外航应当按照民航局批准的航班计划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外航因商业原因计划停止执行全部或部分规定航线的,应当书面通知民航局并说明理由。外航擅自停航的,民航局对其提出的新航季航班计划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因市场需求需要安排临时加班飞行的,外航应当在拟加班日五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经营,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特殊情况外,外航申请的每周加班数量不得超过定期航班的数量。民航局不批准外航提出的固定加班的申请。

第七章运输业务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外航依照经营许可的规定开始经营规定航线后,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本规定附件《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的要求,向民航局提供上月航线运输业务量统计资料,并对资料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外航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民航局撤销该项许可,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航没有按时书面通知变更信息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航涂改、转让、租赁、卖卖经营许可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航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航班计划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外航向民航局迟报、瞒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的情况或者资料的,民航局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外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运输申请书篇7

为什么会有这样联想?我们先来看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这个规定,如果像滴滴这样的专车公司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营业,就必须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还要提交“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税务登记证件”。而这对滴滴这样的互联网公司来说,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据滴滴所提供的数据,截至2015年9月底,滴滴已在全国150多个城市开通了专车服务。未来这个规模还将继续扩大。如果要按照意见稿,它要在这些城市“合法”运营,就必须在这些城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向当地道路运输主管部门递交申请。向这么多城市递交申请,多长时间才能完成?

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如果要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必须先在营业地成立分公司或者子公司,但无论是分公司或者子公司,都是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假设是成立分公司,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必须是在公司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同时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一系列文件。

如果一切顺利,按照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这意味着分公司最快可以在10天内获得营业执照。

获得营业执照只是第一步,接下来要向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申请经营许可证。按照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第七条还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商同级通信、网信等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换句话说,如果一切顺利,要在一个城市“合法”营业,从分公司营业执照开始到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顺利的话得40天左右,同时这还不包括办理各种税务登记证书等事宜。

但像滴滴这样的公司不可能只在一个城市营业,到目前为止在全国几百个城市开设了服务,而且这些城市不可能同时申请。因为“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无法同时在几个城市同时出现,因此必须要等一个城市结束后才开始另一个城市的申请。

运输申请书篇8

填空题

选择题

判断题

简答题

案例题

总分

一、

填空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计10分)

1、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至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

监督检查

时,应当有

2

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

当事人

出示执法证件。

6、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9、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二、选择题(不定项选择,共30小题,每小题2分,共计60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由(C)颁发。

A、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B、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C、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D、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B)提出。

A、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B、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C、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D、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时限从(D)起算。

A、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

B、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

C、收到申请书之日

D、受理申请之日

4、在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受理环节做法正确的是(BD

)。

A、申请事项无需获取许可的,当即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

B、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范围的,即时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

C、申请材料存在更正情形的,让申请人拿回去更正,当场更正无效

D、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五日内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5、下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需取得上岗资格证(ABC)。

A、驾驶人员

B、装卸管理人员

C、押运人员

D、后勤保障人员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调整的客运经营包括

(BC)。

A、出租客运

B、包车客运

C、旅游客运

D、公交客运

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ACD)。

A、擅自改装机动车

B、改变车身颜色

C、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D、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8、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处以(

C

)。

A、责令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B、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

C、责令改正,处1500元的罚款

D、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9、运政执法中(

D

)情况下可以依法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暂扣车辆。

A、擅自改装营运车辆的

B、从业人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

C、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核定站点停靠上下旅客的

D、车辆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

10、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首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

B

)万元罚款。

A、3

B、4

C、5

D、6

11、在实施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中遇有重大利益关系人的应履行(

ABC

)义务。

A、通知利害关系人

B、告知申请人

C、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D、举办论证会

12、道路货物运输包括(ABC

)。

A、道路普通货运

B、道路货物专用运输

C、道路大型物件运输

D、道路货物班线运输

13、下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是(

C

)。

A、当事人陈述

B、鉴定结论

C、事后执法人员补做,当事人补签的勘验笔录

D、村委会证明信

1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货运(

D

)实行年审制度。

A、《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B、《道路运输证》

C、《从业资格证》

D、营运车辆

15客运站经营者应严禁(

AD

)的车辆出站。

A、

超载车辆

B、无经营许可证件

C、未经年审

D、未经安全检查

16、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

AC

)等情况发生。

A、脱落

B、丢失

C、扬撒

D、损耗

17、确认擅自从事客货运输行为的关键事实(

AD

)。

A、该车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B、该车无《道路运输证》

C、从事客货运输活动

D、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活动

18、客运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下列哪些行为违反运管规定(

ABD

)。

A、强迫旅客乘车

B、敲诈旅客

C、在车上兜售小商品

D、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19、下列哪种情形可认定为一人执法(ABCD

)。

A、现场笔录中显示的两名执法人员一人未获取执法证件

B、决定书执法人员签名处,一人代另一人签名

C、一人询问当事人,两人在笔录上签名

D、《询问笔录》中询问人签名时,一人只签上姓

20、证明效力(BCD)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A、单位证明

B、鉴定结论

C、勘验笔录

D、档案材料

2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ABC

)。

A、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B、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C、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D、对公民个人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列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

AB

)。

A、暂扣车辆

B、强制卸货

C、暂扣道路运输证

D、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3、代履行可由(

AC

)代履行。

A、行政机关

B、当事人

C、当事人委托第三人

D、行政机关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24、情况紧急,当场实施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

C

)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A、八

B、十二

C、二十四

D、四十八

25、依照强制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扣押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C

)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

A、10

B、20

C、30

D、40

26、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有权依法通过(

BD

)进行裁决。

A、申请行政仲裁

B、申请行政复议

C、提起行政仲裁

D、提起行政诉讼

27、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AB)。

A、依据

B、救济途径

C、举报电话

D、投诉地点

28、制定行政强制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

AB

)。

A、设定

B、实施

C、落实

D、完善

2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采取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必须同时符合(AC

)的条件。

A、没有车辆营运证的

B、没有车辆行驶证的

C、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运营证件证明的

D、没有从业资格证的

30、按强制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解除扣押车辆的决定的是(

ABCD

)。

A、扣押的车辆与违法行为无关

B、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扣押

C、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D、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扣押措施的情形

三、

判断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计20分)

1、

从事客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

要求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2、道路运输许可决定书加盖机构审批专用印章。(√

3、当场做出道路运输许可决定的,也应出具受理通知书。(

4、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被处罚主体是驾驶员。(

5、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被处罚主体是驾驶员。(

6、《现场笔录》也可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制作。(

7、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8、强制法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9、暂扣车辆决定书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

10、暂扣车辆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要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当事人未提陈述申辩意见。(√

1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授权执法主体做出处罚决定,告知的复议机关是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2、制作《询问笔录》时询问应个别进行,不得同时询问两人。(√)

13、运政执法人员必要时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14、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下限以下确定处罚结果。(

16、运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当事人必须签字确认。(

17、同一案件中证据登记保存中的被取证人与被处罚人必须是同一人。(

18、《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拟给予罚款的可不写明具体罚款数额。(

19、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在法定节假日和夜间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0、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相对人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四、简答题(共5小题,每小题6分,共计30分)

1、简述货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运经营的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视为无客运经营许可证的情形有哪些?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3、简述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4、

简述哪些道路运输许可事项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5、

简述从轻处罚如何执行?

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是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的内容是什么?

(1)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2)责任人员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3)事故责任人和周围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4)事故制定的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

五、案例题(共2小题,每小题20分,共计40分)

(一)案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例行执法检查中,发现张某驾驶货车从事营运性运输活动,检查过程中张某称:该车营运证拿公司年审后,忘带了。张某出示该车行驶证和刚做的二级维护检测单,能够证明该车有营运证。执法人员未理睬张某的陈述意见,填好《暂扣凭证》交张某签字,张某说凭啥扣车,执法人员说:少废话,让你干啥,你就干啥。随即将车扣押,24小时后张某携带该车营运证接受处理,交完罚款后,执法人员让其直接将车开走。

请回答:1、分析本案该不该扣车;

2、本案扣车行为有哪些违反程序的地方;

3、本案除《暂扣凭证》外,至少还应使用哪些行政强制措施文书。

(二)

案情:A货运公司职工王某驾驶营运车为公司运货时,被以“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为名,处以:责令立即改正,罚款2000元。王某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称:我只拉了多半车货,不存在脱落、扬撒问题。

运输申请书篇9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

(五)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八条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000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600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0立方米;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000立方米;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00立方米;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50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第十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第九条第一款中要求的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并取得与其经营船舶相对应的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转报至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束后,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至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复评。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七条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企业凭筹建批准文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办理购建船舶、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中国企业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或者拖航:

(一)确实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条租用外国籍船舶进行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中国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及能够证明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该申请事项的理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间、停靠港口、船舶名称、船舶类型、船舶国籍及船舶的适航状况等。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条从事国内船舶运输或者拖航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批程序和期限,本规定未作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等及其复印件;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

(十一)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有效维持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资质后,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营企业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的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报备材料后,应当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预警制度。对于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资质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其经营资质维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内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申请书篇10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

(五)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八条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000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600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0立方米;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000立方米;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00立方米;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50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第十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第九条第一款中要求的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并取得与其经营船舶相对应的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转报至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束后,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至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复评。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七条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企业凭筹建批准文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办理购建船舶、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中国企业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或者拖航:

(一)确实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条租用外国籍船舶进行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中国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及能够证明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该申请事项的理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间、停靠港口、船舶名称、船舶类型、船舶国籍及船舶的适航状况等。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条从事国内船舶运输或者拖航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批程序和期限,本规定未作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等及其复印件;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

(十一)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有效维持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资质后,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营企业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的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报备材料后,应当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预警制度。对于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资质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其经营资质维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内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申请书篇11

假设公文传输系统部署在Windows 2003服务器系统中,为了达到共享信息的目的,本文采用Web页面的方式,来管理、维护公文传输系统的。因此,在部署公文传输系统之前,先要进行IIS服务器组件的安装操作,之后对IIS服务器进行正确配置,确保公文传输系统网站可以正常信息。接着,登录局域网中的另外一台客户端系统,打开IE浏览器窗口,输入刚才配置的公文传输系统网站地址,看看网站内容能否正常显示,如果显示正常的话,那就说明公文传输系统网站可以正式工作了。

这时,从相同的客户端系统中,使用Snifferfk具对公文传输系统网站内容进行抓包,我们会清楚地看到目标网站使用的是http传输协议,同时网站的具体内容、Web服务器的版本信息、类型信息,也都能看得清清楚楚。很显然,一旦公文传输系统中了非常重要的隐私内容,这些内容在Internet网络中传输时,是非常容易被恶意用户截获的;如果不对这些隐私数据的传输提供安全保护,那么后果将无法设想。那么,究竟该如何有效保护网站重要数据的传输安全呢?

安装服务器证书

Windows 2003服务器系统默认状态下并没有启用运行证书服务,那么部署在该系统中的公文传输网站自然就不能申请网站证书;为了能够享受到证书验证服务,我们先要安装服务器证书,来启用证书服务,具体方法为:

首先在Windows 2003服务器系统中逐一点选“开始”|“设置”|“控制面板”选项,用鼠标双击控制面板窗口中的“添加或删除程序”图标,进入添加或删除程序管理窗口,点击“添加/删除Windows组件”选项卡,展开如图1所示的选项设置页面,选中“证书服务”选项,按“下一步”按钮后,安装向导会自动提示用户一旦启用了证书服务,就不能随意调整域成员身份和主机名称,同时要求用户确认是否真的要继续安装证书服务;

其次单击提示对话框中的“是”按钮,按“下一步”按钮,选中“独立根CA”选项,当安装向导弹出如图2所示的CA识别设置框时,在其中的“公用名称”位置处正确输入CA的名称内容,之后设置好证书的有效期限,缺省状态下证书的有效期限为5年。再按“下一步”按钮后,Windows 2003服务器系统将会自动生成密钥内容,同时打开证书数据库设置窗口,在这里选择一个文件夹来保存证书数据库以及证书数据库日志,当然这两各文件也可以放置在不同的文件夹中。在确认各项设置正确后,继续单击“下一步”按钮,Windows2003服务器系统就会依照既定的设置要求自动安装配置证书服务,同时还会提醒用户及时插入Windows2003服务器系统的安装光盘,只要插入安装光盘,证书服务的其他配置操作就会自动完成。

安装好了证书服务后,日后需要对它进行管理时,我们可以依次单击“开始”|“设置”|“控制面板”命令,逐一双击控制面板中的“管理工具”|“证书颁发机构”图标,在这里就能对服务器证书或用户证书进行管理了。此外,需要提醒各位注意的是,要是证书服务安装成功后,IIS服务器组件还没有安装的话,那么日后在安装配置好Web站点后,需要运行“certutn-vroot”命令,Windows 2003服务器系统才会配置好证书申请的站点;如果IIS服务器组件在证书服务之前安装成功,同时系统存在默认Web站点的话,那么Windows 2003服务器系统会自动配置好证书颁发站点。当证书颁发站点配置好后,我们可以在IIS控制台窗口中,看到目标站点下面已经自动生成了CertSrv虚拟目录了。

申请颁发服务端证书

由于公文传输网站系统是以明文形式传输数据的,这种方式传输的数据十分容易被他人偷看,为了保护数据传输安全,我们可以为公文传输系统网站安装服务器证书,来为网站数据建立加密传输机制。在为公文传输系统网站创建服务器证书时,只要利用Windows 2003服务器系统自带的“Web服务器证书向导”工具就能轻松完成,具体方法为:

首先打开Windows 2003服务器系统的“开始”莱单,逐一点选“设置”|“控制面板”选项,用鼠标双击系统控制面板窗口中的“管理工具”图标,通过其中的“Internet信息服务(IIS)管理器”图标,切换到对应系统的IIS控制台窗口;将鼠标定位到左侧列表区域中的“本地计算机”|“网站”节点上,右击该节点下面的公文传输系统站点名称,点选右键菜单中的“属性”命令,弹出目标站点的属性对话框;

其次选择“目录安全性”选项卡,单击“安全通信”位置处的“服务器证书”按钮,打开如图3所示的Web服务器证书安装向导对话框;按“下一步”按钮,服务器证书安装向导会提示用户为公文传输系统网站选择合适的证书分配方法,假设在这里我们要新创建一个服务器证书,此时可以选中“新建证书”选项,同时按

“下一步”按钮;

接着选中“现在准备证书请求,但稍后发送”选项,同时为新创建的服务器证书取一个适当的名称,并且要在“位长”下拉列表中为新服务器证书选择一个自己想要的密钥位长;之后安装向导会提示用户要输入好使用服务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信息,按照要求填写好这些信息,再为公文传输系统网站取一个公用名称,通常情况下目标站点直接连接到Internet网络时,我们必须将该站点完整的域名信息填写在这里。

当正确设置好上面的各项参数后,服务器证书安装向导会切换到如图4所示的对话框,在这里我们要选择一个文本文件来存储证书请求信息,Windows 2003服务器系统在缺省状态下会自动在系统安装根目录下生成一个“certreq.txt”文件,来存储各类证书请求信息,当然,我们也能重新指定其他的文本文件来存储证书请求信息,最后按“完成”按钮结束服务器证书安装创建操作。

在获得服务器证书请求文件后,我们需要将该文件发送给证书颁发站点,在这里就是将服务器证书请求文件发送给公文传输系统站点。在进行发送操作时,先运行IE浏览器程序,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公文传输系统站点IP地址或域名/certsrv/default.asp”,按回车键弹出如图5所示的浏览页面,单击“申请一个证书”按钮,点选“高级证书申请”链接;之后,通过base64编码的PKCS#7文件续订证书申请,或通过base64编码的CMC或PKCS#10文件提交证书申请,之后打开之前自动生成的服务器证书请求文件“certreq.txt”,将其中内容拷贝到“保存的申请”文本框中,再按“提交”按钮就能将服务器证书请求信息发送给公文传输系统站点了。

最后还要对服务器证书执行颁发操作,只有颁发过的证书才会正式生效。在进行证书颁发操作时,可以逐一点选“开始”|“设置”|“控制面板”选项,双击控制面板窗口中的“证书颁发机构”图标,选中图6界面中的“挂起的申请”节点,在目标站点下面右击之前申请好的证书,依次点选右键菜单中的“所有任务”|“颁发”命令;再将“颁发的证书”选项选中,同时双击之前申请好的证书,点选其后界面中的“详细信息”选项卡,在对应选项设置页面中单击“复制到文件”按钮,弹出证书导出对话框,依照向导提示设置好合适的证书文件名称,完成服务器证书的颁发操作。

为了让公文传输系统站点下的信息都支持加密传输功能,我们还要将前面申请好的网站证书导人到目标网站所对应的目录中;在导入网站证书时,可以先打开系统控制面板窗口,逐一双击其中的“管理工具”|“Internet信息服务(IIS)管理器”图标,弹出IIS控制台窗口;从该窗口左侧展开“本地计算机”|“网站”节点,同时右击该节点下的公文传输系统站点名称,点选右键菜单中的“属性”命令,弹出公文传输系统的属性对话框;切换到“目录安全性”选项设置页面,单击“安全通信”位置处的“服务器证书”按钮,弹出IIS证书向导对话框,将“分配现有证书”选项选中,再将之前颁发好的证书选中导入进来,当系统屏幕出现如图7所示的界面时,指定好公文传输系统使用的SSL端口号码,默认端口为“443”,之后点击“完成”按钮。

申请颁发客户端证书

从客户端系统打开IE浏览器窗口,输入“http://公文传输系统站点IP地址或域名/certsrv/default.asp”地址,按回车键后弹出证书申请站点页面,依次单击其中的“申请一个证书”|“web浏览器证书”链接,根据页面提示输入相关信息后,再单击“提交”按钮,这样浏览器证书请求信息就会自动发送给公文传输系统站点了。

当成功提交完证书申请后,网络管理员必须在Windows 2003服务器系统中,对收到的证书申请执行颁发操作。在进行颁发操作时,逐一点选“开始”|“设置”|“控制面板”选项,双击控制面板窗口中的“证书颁发机构”图标,选中“挂起的申请”节点,在目标站点下面右击之前申请的证书,再执行“所有任务”下的“颁发”命令即可。

在颁发过证书后,普通用户在自己的客户端系统,再次打开证书申请页面,依次点选其中的“查看挂起的证书申请的状态”|“Web浏览器证书”|“安装此证书”链接,随后用户就能看到自己先前申请的证书了。

运输申请书篇12

第二条公安部是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门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设专门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许可或者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购销管理

第三条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条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由购买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

第六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购买许可证的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购买单位第一次申请的;

(二)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第八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自用一次性购买五公斤以下且年用量五十公斤以下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个月。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个月。对备案后一年内无违规行为的单位,可以发给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有效期六个月。

对个人购买的,只办理一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

第十条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委托文书应当载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情况、委托购买的品种、数量等事项。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前两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经营单位在查验购买方提供的许可证和身份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三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经营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留存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以及购买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应当将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销售之日起五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三十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的销售情况应当包括销售单位、地址,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等,并同时提交留存的购买方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三条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如实记录购进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使用情况和库存等,并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四条购买、销售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入库登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岗位责任分工以及企业从业人员的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培训等方面建立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一)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运输的;

(二)在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由公安部确定和调整,名单另行公布。

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一百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六万片以下、注射剂一万五千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运输许可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其中查验购销合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核对是否相符;对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应当核查其生产范围、经营范围、使用范围、证照有效期等内容。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的;

(二)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第二十一条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一个月。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三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的,发给三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对于领取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后六个月内按照规定运输并保证运输安全的,可以发给有效期十二个月的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承运人接受货主委托运输,对应当凭证运输的,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承运人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三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承运人。

第二十三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运输车辆应当在明显部位张贴易制毒化学品标识;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由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应当凭证运输的,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承运单位应当派人押运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在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应当对运输情况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所载内容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检查。交警、治安、禁毒、边防等部门应当在交通重点路段和边境地区等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易制毒化学品运出地与运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运出地负责审批或者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末将办理的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或者备案情况通报运入地同级公安机关,运入地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核查货物的实际运达情况后通报运出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安全保管。对于可以回收的,应当予以回收;对于不能回收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予以销毁,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人身伤亡。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一律销毁。

保管和销毁费用由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承担的,该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公安机关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购买、销售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情况。公安机关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对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有条件的购买、销售和运输单位,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三条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具有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实施本章处罚,同时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实施处罚的,应当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经销单位和经销自产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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