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合集12篇

时间:2023-03-03 15:56:04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篇1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融资租赁是一项金融业务,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必须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显然,此规定将金融租赁作为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此条款并未以投资主体作为区分是否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标准。

同样,如果由人民银行(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吸收外资的话,仅由银监会批准是不够的,还需由商务部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也将金融租赁列为金融业务。而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却无需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仅履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不得不承认并接受这一现实,认可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一部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导致行政权限划分不清有关。

融资租赁方式

融资租赁方式的多样化是租赁产品创新的一个重要手段。《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租赁方式,就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等。实践中,还有各种不同租赁方式的结合。在审理不同融资租赁方式下的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不仅对采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以租赁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予以承认,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的、具有创新性的租赁方式不会轻易否定其效力。

融资租赁物的种类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篇2

中图分类号:F83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05-0052-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05.11

一、引言

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金融租赁业务,作为包含融物在内的特殊融资方式,相比普通的银行借贷而言,一经产生便快速在世界各国发展起来。如今,金融租赁已经与银行、保险、信托、证券等一起成为了金融领域的支撑行业。我国是在改革开放后引入金融租赁这种交易方式的,自1981年4月我国首家合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的成立到2007年首批五家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我国的金融租赁业迎来快速发展的新时期。我国的金融租赁业的发展速度和业务总量都有了大幅的提升。但是,目前我国尚无明确、专门的法律针对这一领域进行调整,各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侧重于融资而忽略了融物,这就使得金融租赁与银行贷款的区别不是很明显,也就未形成金融租赁本身的特色。目前,业界一直呼吁金融租赁公司要做“真租赁”,就是要明确金融租赁业务与银行抵押贷款的区别。金融租赁发展方向的这一误区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现阶段我国调整金融租赁的法律法规不统一、不完善,另外这也导致金融租赁公司在实践中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进而不利于我国金融租赁业的长远发展。

二、金融租赁业务及其分类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银监会于2007年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由于各部门的职责不同,因此给金融租赁下的定义也略有不同,但是对于金融租赁本质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1],其本质特征可概括如下:

第一,金融租赁牵涉到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第二,金融租赁交易中至少应包含两个主合同,即出租人和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出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并承担租赁的风险。

理论上,金融租赁有许多类型,商务部2005年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因为该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且主要规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再加上现阶段我国并没有颁布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因此,对于我国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其所能从事的金融租赁类型和方式还很模糊。实践中,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类型以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为主[2],很少涉及到其他特殊的金融租赁方式。

金融租赁业务中,牵涉到三个当事人两个主合同,即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对于供货人而言,因其仅仅是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来参与其中,其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仅仅是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常见的风险。但是,对于出租人来说,出租人提供的是庞大的资金,而且合同履行期间并不真实占有租赁物,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其面临的风险是巨大和复杂的。所以本文主要从出租人的角度来分析金融租赁机构在租赁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控制。

三、金融租赁业务面临的法律风险

目前, 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性和统一性,金融租赁公司在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是纷繁复杂的,本文旨在结合金融租赁公司实践中的具体业务,对一些常见并且确定的法律风险加以分析和研究。对这些常见并且确定的法律风险,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经常性业务和创新业务种类的不同划分为一般法律风险和特殊法律风险。

(一)金融租赁业务的一般法律风险

1.因租赁物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融资租赁法》,有关租赁物的规定见诸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认识尚未统一。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租赁物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以及上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银监会2007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是该办法对固定资产的范围并未解释,且固定资产并非法学概念,法学上一般将物分为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三类,固定资产只包含了动产、不动产,排除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年限超过一年;(3)单位价值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稿)第三条规定:“以房屋、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财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从以上诸多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设备、飞机、船舶等动产作为租赁物已无法律的限制,但是对于不动产来说能否作为租赁物争议较大。实践中,由于对租赁物种类规定的矛盾冲突,各金融租赁公司大都内设不动产租赁部,在业务中将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出租人就会面临因租赁物不适格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2.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风险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会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承租人不得处分租赁物,但是因为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控制使用,出租人很难约束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同时,我国《物权法》将物权行为和合同行为加以区分,当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法律更多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租赁物脱离了承租人,就违反了出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其主要从租金中获得的投资收益也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出租人还要面临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风险。

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出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会和其他当事人签订一系列的担保合同,如保证合同(自然人和单位)、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等。但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涉及的金额非常大,而且关乎地方企业生存和发展,因此在合同谈判阶段,地方政府通常会作为介绍人积极促成合同签订。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也往往以承诺函的形式对融资租赁主合同提供保证[3]。而我国《民通意见》第106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被废止的1996年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之后,国家机关所作的保证应认定无效。因保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为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目前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亦不能按照已废止的解释对出租人加以赔偿,因此在实践中出租人还要面临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4.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租赁物不能取回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条规定了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但在实践中,出租人取回权的实现,除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外,一般都要通过保全、、审理、执行等一整套程序,往往经过一两年的时间,加上合同已经履行的时间,等取回权实现时,融资租赁的租期就已经届满了。另外,在承租人破产时,虽然法律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在实践中因为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的管理,往往来不及取回租赁物,尤其是在船舶租赁中,因为船舶上有许多的优先权,使得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时变得异常复杂和困难。

(二)金融租赁业务的特殊法律风险

1.回租与非法借贷

售后回租(简称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回租对于承租人来讲有利于其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固定资产流动化,增加企业流动资金,同时企业得以继续使用原有设备,不耽误企业的正常生产。因为售后回租的这种强大优势,回租一直被生产制造型的企业所青睐,因此,此种融资租赁方式也是金融租赁公司非常常见的业务之一。但在实际操作中,金融租赁公司往往会疏于对租赁物的调查,使得陷入资金困难的企业虚构租赁物,以售后回租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金融租赁公司很可能面临着被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4]。

2.杠杆租赁与银团贷款

杠杆租赁又叫做衡平租赁,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方式,在杠杆租赁中,出租人作为牵头人联合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数额特别巨大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出租人只需投资租赁物购置款项的20%~40%的金额,就可以在法律上拥有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享有如同对租赁物100%投资的同等税收待遇,租赁物剩余款项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无追索权的贷款解决,出租人需要以租赁物作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作为担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团贷款则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按照《贷款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银团贷款中应当有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

实践中,金融租赁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在进行融资租赁创新业务时,如在某一大型融资项目中,于总融资额中分得一定的份额,但是其他融资方与承租人签订的是借贷合同,并且该融资项目的牵头人并不是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即使单独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的不是杠杆租赁,而是银团贷款。加之,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有关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中并没有放贷,《贷款通则》也对贷款人的主体作了限定,因此,在此种合同纠纷中,金融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面临着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3.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是指无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委托租赁公司将其闲置设备出租的一种租赁方式,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资金风险。在已废止的2000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第十八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其第三款规定“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但是在2007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对该规定作了删除。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新的规章是将委托租赁包括在了融资租赁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租赁不再是国家允许的融资租赁方式。但是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融资租赁的类型仍然包括委托租赁。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稿)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以租赁、定作等买卖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该条规定似乎并未排除委托租赁这一融资租赁方式。从上述可以看出,这些管理办法和司法解释中间存在着可能的冲突或矛盾,在具体的实践中,委托租赁是否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方式中的一种,充满着不确定性,因此在金融租赁中,出租人要面临着委托租赁不被认可的法律风险。

四、金融租赁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

目前我国金融租赁领域还处于一个发展适应的阶段,《合同法》第十四章,即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尚不能调整金融租赁领域出现的所有问题。因此,现阶段金融租赁公司在做好自身法律风险防范的同时,更重要的是相关专门法律法规应该尽早制定实施,使金融租赁业的发展得到有力保障。根据上述对金融租赁业务中法律风险的分析,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来防范金融租赁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一)强化内部风险控制

金融租赁业务具有一次投资金额大、租期长、不可预测性大等诸多特点,因此,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对租赁公司具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第一,金融租赁公司所需的多情景、多方法、多币种和多时间跨度的流动性风险监控体系离不开核心业务系统和风险管理系统的支持[5]。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应加强业务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加快金融租赁信息化进程,强化数据基础,建设完善信息化平台,切实解决数据缺失、质量不高的问题;采取科学的风险评价指标和方法,开发并推广运用新型风险计量工具,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不断完善。从资产质量、管理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和市场敏感性方面进行综合风险评价分析,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计量准确性;强化IT系统建设,为风险政策制定和实施、风险计量工具运用及优化奠定基础。第二,金融租赁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在公司法务人员以及合作律师的指导下做好承租人的信用状况、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及信用资质、质押或抵押合同中出质物或抵押物的权属瑕疵状况等方面的调查,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业务里,金融租赁公司业务部门在开展业务时一定要确保租赁物的实际存在,避免非法借贷行为的出现。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任何变相的形式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其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增大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在租前与有关当事人配合进行严格的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加大担保力度,审查担保人的实力和资格,减少信用担保,增加抵押担保,防范风险发生。第三,在遇到超出自身营业范围而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创新业务时,要做好这些业务与特殊金融租赁方式的辨别工作。第四,建立科学的风险决策机制,明确风险责任人。

(二)做好对租赁物的管理

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物来达到融资目的的。对于出租人来讲,其获得收益的基本保障是租赁物能给承租人带来收益,而其防范风险的根本保证在于对租赁物的有效监管。在合同签订后,出租人要安排专门的人(通常是金融租赁公司内设的资产管理等部门)对租赁物进行专门管理,这种管理并不是影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而是对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的监督,同时防范承租人对租赁物可能的处分行为。实践中,根据租赁物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如对于工程机械等移动的租赁物一般采取GPS定位监管[6],而对于固定的机器设备则要采取远程摄像监控的方法,同时在租赁物上做好明显的所有权标识。

(三)完善租赁物登记和取回制度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以及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物权变动是需要登记公示的,但是对于金融租赁中大量存在的机器、机械设备等动产,因为没有传统物权法物权变动登记的要求,常常面临着被承租人随意处置以及被法院查封、扣押的风险,所以有必要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通过登记的公示作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特别是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登记有助于法院识别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从而避免将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参与破产分配而损害出租人的利益。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09年建立了全国集中统一互联网电子化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这一系统的建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潜在的第三人鉴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从而避免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因为《融资租赁法》尚未出台,在法律层面上并未对租赁物登记的效力做出规定,各金融租赁公司对登记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因此,在完善登记制度操作平台的同时,还要尽快有相关的法律加以保障。

至于取回制度,是跟登记制度紧密联系的,只有登记制度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出租人的取回权才能得到保障。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公力取回和自力取回,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出租人的自力取回,因此实践中自力取回的使用比较少,而且成功率较低。笔者认为,要想使出租人的债权得到很好的保障,在加强公力取回效率的同时,也应该适当地允许有条件的自力取回,这种条件包括出租人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不得采取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

(四)加快立法进度

从金融租赁业务的长远发展来看,缺乏专门立法规范的现状,将使此行业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不利于行业的整体发展和规范。因此,《金融租赁法》的出台尤为必要,需要对租赁物的类型、金融租赁的形式、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加以明确界定和解释,从而降低金融租赁业务面临的诸多法律风险。同时,完善的租赁法律法规,可以有效的保护租赁业务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7]。在具体的立法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针对金融租赁业务中常见并且模糊的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笔者认为:不动产作为固定资产,是可以作为租赁物的,实践中也是有可行性的[8],但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不能是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持有、流通和交易的物,例如军火和。第二,权属无瑕疵,不属于权属不清楚,有争议的情形。要对能作为租赁物的不动产加以限定,即仅限于商业不动产,这种观点也符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排除“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为目的的租赁物。这符合目前金融租赁行业的现实和发展趋势,有助于金融租赁行业的规范和发展。因此,如在法律层面对租赁物的种类加以界定,也能更好地指引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

其次,有关金融租赁的具体形式及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效力方面,法律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多种金融租赁形式中,选取适合我国金融制度的租赁类型,以法律的形式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提供指导。另外,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试行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因此,要在法律中对这种公示系统予以确定,根据租赁物的类型不同明确租赁物登记是否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最后,鉴于在金融租赁业务中,作为筹资方的承租人与作为投资方的出租人在商业地位上明显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在实际业务中通常是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系列合同,具体的合同条款往往站在金融租赁公司的角度确定,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金融租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为格式条款无效的原因而损害金融租赁公司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肖学智.融资租赁合同[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21-45.

[2]周天珏.金融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风险分析及监管探讨[J].华北金融,2011(10):18-19.

[3]姜仲勤.融资租赁在中国问题与解答(第二版)[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2008:105-162.

[4]张春颖.论融资性售后回租[J].经济视角,2012(2):97-98.

[5]张海宁.巴塞尔协议对金融租赁业的影响及对策:基于风险指标体系与业务盈利模式的分析[J].上海金融,2011(8):43-47.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篇3

由于监管体系的不同,融资租赁行业分为“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审批和监管,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和国税总局审批和监管,造成了两类公司在经营管理和监管模式上的不同和区别。

一、“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的相同处

1.法律定义相同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不管是金融租赁还是融资租赁,在法律上是一致的,法理上没有区别。

2.会计定义相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会计注重的是实质,不管是金融租赁还是融资租赁,其会计处理都要按准则的标准来处理。会计定义是相同的。

3.税务定义相同

税法的制定依据法律,企业依法纳税,不管是“金融租赁”还是“融资租赁”,其税法和征收政策相同。都曾被划归为“金融保险业”。营改增以后,融资租赁被划定为现代服务业中的特殊产业,单独制定税收政策。金融保险业虽在现代服务业范畴,但没有进入这次营改增范围。

4.业务操作原理相同

租赁企业最基本的直租和售后回租等业务,其操作原理都要依法而行,都不能离开融资租赁的法律标准,都要遵守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原则。

二、“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的不同处

1.法律授权不同

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和监管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目前尚未见到人大通过的法律文件允许商务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前置审批和监管进行授权。商务部只出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监管,没有规定审批事项。

2.产业归属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不能低于8%进行风险控制,监管部门按照放款人监管。融资租赁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企业,按照“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的要求进行风险管理。没有进入资金市场资格,借款比例不会超过一般企业的资产负债比例限制,实际做为一个信用销售公司来监管。

3.财税政策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享受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政策待遇:“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融资租赁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不能享有上述待遇。

4.业务范围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除银行系外,还可以吸收股东存款、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发行金融债券。融资租赁公司中只有中外合资企业,可以从股东处借款,但不能吸收股东存款。也不能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5.租赁标的物范围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标的物限制在“固定资产”,监管可以窗口指导来调整固定资产的经营范围。融资租赁公司的标的物限制在“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灵活性与会计准则和税收政策不符。

6.计提呆坏账准备金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按照《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在没有发生损失前计提呆坏账准备金。而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发生了损失才可以计提准备金。

7.租赁资产登记方式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资产在人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而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资产每个季度向《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传入经营数据,以此作为公示登记。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篇4

中图分类号:F830.0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8)06-0053-03

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简要回顾

现代融资租赁业发端于19世纪后期的英国和美国,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始于上个世纪改革开放的初期,1980年中国民航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推动下,与美国汉诺威尔制造租赁公司和美国劳埃得银行合作,利用跨国节税杠杆租赁方式从美国租进第一架波音747SP飞机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开始。1981年,中国东方国际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相继成立。

此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有两类,一是由外经贸委(现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二是由人民银行(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两个部门监管并存的局面形成。商务部近来还批准少数一般性内资租赁公司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截止2006年,商务部以及前外经贸部批准的外资及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共有70余家,资产合计接近300亿元。经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2家,其中6家持续经营,资产合计142亿元。经过20多年的发展,限于外部客观环境和企业内部发展等制约因素,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整体处于较低水平,据粗略统计,我国目前租赁业市场渗透率仅为1%,远低于成熟市场30%的渗透率水平。

二、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发展障碍和制约因素

(一)与国内其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相比,监管标准不一必然导致不公平竞争,阻碍了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进一步做大做强

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由于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所受到的监管远比商务部管辖的外资租赁公司严格,《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业务限制条款。一般内资租赁公司只需在工商部门登记、年检。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监管政策则比照商业银行监管,从资本充足率、客户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多方面对金融租赁公司加以规范。监管标准不一,在同样的市场环境下必然导致不公平竞争,尤其在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发展的初期阶段,阻碍了公司进一步做大做强。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两点: 一是资金来源问题。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较之其他租赁公司的明显优势就是资金来源优势。但出于风险隔离的考虑,目前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在资金上不能完全依赖母行,其他渠道如同业拆借、发行债券等方式存在政策障碍,不具备可操作性,比如,《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均规定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必须有两年的良好经营记录,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是否可以特例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目前没有政策依据。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只规定了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条件,其他金融机构尚无细则规定。以上限制使得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普遍缺乏稳定的、低成本的资金来源。

二是客户集中度问题。《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集团客户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对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来讲,注册资本金在20―45亿元之间,即单笔业务范围最高限额在6―13亿元之间,对耗资巨大的机船租赁显然不利(飞机轮船的平均价格在2亿元―8亿元),而机船类集团客户的需求更是远远超过限额。对客户范围和项目金额的限制不但使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初期开业阶段极易撞线,而且不利于公司抓住市场先机发展壮大。

(二)与大型跨国租赁公司相比,财税政策的差别使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处于不利地位

从英美发达国家的财务税收实践来看,普遍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租赁税收问题,根据实际投资风险的承担者和收益的获得者来判定如何收税,具体标准非常复杂有时甚至模糊,需要法庭做出判决,但是该种原则的采用降低了租赁成本,促进了租赁业的发展。而如果仅仅从形式上判定纳税环节和纳税义务人,则容易重复征税,提高租赁成本。比如,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这一环节在形式上被视为商品买卖,实质上并不是真实的买卖交易,选择设备和最终使用的都是承租人。这一环节如果按照旧货交易征收增值税等流转税,必然会提高租赁成本。又比如在关税上,承租人直接进口该设备享有特定行业免税的优惠,而采用融资租赁形式进口的话,从形式上看出租人是关税纳税义务人并不享有税收优惠,这也会增加租赁成本,挫伤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形式购置设备的积极性。 由于我国融资租赁规模较小,在对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税务部门更多注重形式而不是交易实质,往往没有明确企业在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买卖设备时税收优惠政策如何适用,谁来适用,缺乏可操作的细则,这就造成了国内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困难。

(三)我国租赁市场培育尚不成熟,相关法律环境、业务研究和实践都处于初期阶段,有待进一步完善提高

从市场培育上看,中国融资租赁业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经过了萌芽、发展、衰退的阶段,走过许多弯路,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各方面对租赁的认知程度仍然很低。特别是对融资租赁在扩大销售、改善融资结构、加速折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了解不够,甚至把融资租赁简单的理解为抵押贷款。而在飞机、轮船等大型设备融资租赁市场,业务运作模式相对成熟,但是90%的市场份额已被跨国租赁公司占据。同时,与租赁业务密切相关的二手设备交易市场尚不发达,导致租赁物残值处理存在很大障碍,直接影响了融资租赁业向“融物”功能更为深化的高级形式发展。 从配套法律环境看,虽然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但是相关租赁物登记和取回却涉及多种产业、多个行业主管部门,比如医疗设备、电力设备等的所有人必须经过资格审查,而租赁公司往往不具备特定行业资质。目前我国也没有统一的租赁登记制度,导致租赁物所有权的持有和取回在实践中常常无法落实,使出租人面临很大的信用风险。

在行业选择上,5家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都不约而同将目标市场锁定在航空航运、电力能源等大型设备行业,对我国租赁市场的潜力挖掘不够,对目标客户的细分研究不够。盲目追求优质客户,必然导致金融租赁公司一窝蜂竞争,议价能力降低,利润空间缩小。

在人才储备上,由于金融租赁的业务领域相当复杂,业务本身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特性,既需要金融人才,也需要专业技术人才。仅以从事飞机租赁的业务人员为例,不但要熟悉融资租赁的流程,还要精通飞机机械管理和维修,才能做好各个业务环节的风险控制。目前刚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人员组成中多为来自于母行的金融人才,复合型专家人才十分缺乏。

三、政策建议

(一)建议监管部门取消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客户集中度比例限制,采用与母行并表监管的方式,使其间接受到银行业监管制度的约束

该种方式既有利于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与外资租赁公司享受同等的业务开展条件,也有利于反映出资银行真实的客户授信集中度,有利于出资银行整体的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

(二)出台相应配套政策

监管部门 协调人民银行尽快出台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借、发行金融债券的实施细则或相应配套政策,解决金融租赁公司多元化筹资渠道问题,使金融租赁公司在竞争中能切实发挥金融机构资金来源优势。

(三)厘清税收关系

税务部门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融资租赁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厘清税收关系,避免重复征税,在融资租赁业务的征税环节上体现税负公平、合理,对已享有税收优惠的行业、企业采用融资租赁形式开展的商品交易同等地给予免税、减税、退税、缓征等优惠。

(四)积极推动融资租赁相关立法工作

在现行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框架下,可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予以规范,或在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法》中予以明确,并协调相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租赁登记制度,为融资租赁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五)积极推动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与金融机构的同业协作

探寻信租合作、财租合作、银租合作的新路子,拓展多渠道、低成本融资;积极鼓励公司在租赁资产证券化、租赁资产转让、联合租赁等方面不断创新,提高租赁资产流动性和使用效率,扩展赢利空间。

(六)调整市场定位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篇5

一、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现状

融资租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融资方式。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这种业务方式后,在国家立法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不同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共同努力下,近二十多年来也得到迅速发展。目前银监会审批的金融租赁公司也已有17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已经由最初的9家发展到37家,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达100多家。注册资本超过500亿元人民币,可承载的资产管理规模可达6000亿元人民币以上。而融资租赁在国外发展迅速,2005年全球融资租赁成交额达到5791亿美元。发达国家的融资租赁业几乎渗透到所有行业和各种类型的设备中,并占有相当大的投资比例。美国目前融资租赁企业达3000多家,在资本融资方面的渗透率达30%。而中国目前融资租赁企业只有200多家,渗透率不足5%。由此看来,我国融资租赁的优势还远未发挥出来,制约其继续发展的问题还很多。

二、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发展面临的困难

1、资金瓶颈制约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具有外资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国家外管局2005年颁布的第74号文件,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被允许向国外借入外债。如果这些融资租赁公司的外方股东资金雄厚,那这些融资租赁公司一般来说资金不成问题。第二类是我国大型厂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如我国的柳工、厦工、三一重工和中联重科都设立或者控股了的融资租赁公司。对于这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来说,筹措资金就成为十分头痛的事情。目前,大部分这类的融资租赁公司都是向银行借款。一方面银行贷款利率基本都受人民银行的监管,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成本会比较高。另一方面,银行都会要求厂商提供担保或者回购承诺。比如三一重工于2008年就其与康富国际租赁和招商银行的合作公告。其中,招商银行将会对康富国际的融资租赁款办理保理业务,但是三一重工必须承担回购义务。这些担保义务都会使生产商的资产负债表恶化,损害其主营业务进一步融资的能力。第三类是具有银行背景的金融租赁公司。尽管这些租赁公司具有银行背景,但是其融资能力也受到很大的限制。由于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母公司都是上市的银行,其向母公司的融资被作为关联方交易受到投资者的关注,所以目前很多银行背景的金融租赁公司都是主要靠资本金。虽然按照规定他们可以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但是需要至少有两年的赢利年度才能申请,所以目前他们无法从银行间市场拆借资金。即使将来这些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参与银行间拆借市场,他们也无法获得长期资金来源,因为银行间市场主要是短期头寸的拆借。第四类是独立的第三方的本地融资租赁公司。目前这类公司生存非常困难,他们基本上没有任何可靠的资金来源。

2、税收政策影响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力。按照现有的税收政策(财税1999年183号文,国税函2000年514号和909号),经过商务部或者银监会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利差缴纳营业税,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这些陆续颁布的税收政策对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2009年开始的增值税改革让融资租赁行业完全陷入了困境。我国的增值税从1994年实施以来一直实行的是生产性的增值税,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所含有的增值税均不允许抵扣。经过几年的试点,国务院2009年开始实施的新增值税条例允许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抵扣其含有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这个对所有行业都是重大的利好消息却让融资租赁行业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打击。

按照新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如果向银行贷款购入固定资产,那么企业就可以取得固定资产的增值税发票,从而可以在其销项税中抵扣购入固定资产所包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如果企业向融资租赁公司租入固定资产,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企业就无法抵扣其固定资产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对于企业来说,同样是融资手段,利用银行贷款就会比利用融资租赁节省17%的成本。

除此之外,在征税实践中,一些税收政策对于融资租赁行业也没有十分明确规定。例如,融资租赁的设备如果由于顾客欠租而被租赁公司收回后出售,有些地方的税务局认为这属于销售行为,需要征收增值税;也有些地方的税务局认为这个是整个租赁行为的组成部分,只需按照原来的租赁交易缴纳营业税。即使缴纳增值税,各个地方的税务局对于税率也有不同看法。有些地方的税务局认为这个属于旧货出售,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处理的有关规定,也有些地方的税务局认为属于企业自行处理自有固定资产,使用零税率。

税务政策不明确使众多融资租赁公司处在税务处理的灰色地带,造成在税务实践中有融资租赁资质企业之间、有融资租赁资质和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企业之间处理同样的融资租赁业务,却出现税种适用不一、税基适用不一、税负不公的混乱局面。税务政策不明确造成的执行差异成为了不同地区的融资租赁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的因素之一。

3、缺乏统一的登记平台束缚了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发展。目前市场上所有的融资租赁公司都没有被允许进入央行的征信系统。各个租赁公司凭借其拥有的有限信息来评估顾客的信用状况。导致的结果是严重削弱了融资租赁公司事先控制风险的能力,而且也失去了事中督促客户按时还款的重要手段。

我国对于以动产作为融资对象的交易缺乏统一的登记系统。就算汽车等特殊物品有登记系统,也缺乏全国统一的登记系统。汽车的抵押登记一般是通过当地车管所进行的,每个地方的登记制度和要求都不同,这大大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成本。

对于其他的动产登记在我国一直没有统一的规定。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登记平台,一旦承租人变卖租赁设备,租赁公司很难对抗善意取得设备的第三人。这对于保护租赁公司的权益非常不利。

三、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对策

1、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债券。在债券市场上直接融资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渠道。比如通用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和卡特彼勒金融服务公司就可以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公司债券和短期票据。尽管这些公司的母公司都实力雄厚,但是他们还是会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在资本市场上融资。这些在资本市场独资发债的租赁公司本身虽然不是上市公司,但是他们因为单独发行债券从而需要单独披露本身的财务状况。这一方面丰富了其融资渠道,另外一方面也有利于市场参与者监督其管理风险的能力。

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筹资渠道过于狭窄,目前唯一比较可靠的融资渠道是来源于银行贷款。这就造成其资金成本比较高,使得公司与银行在市场竞争上明显处于劣势。银监会批准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虽然在管理规定上容许他们在经批准后发行金融债券,但是具体的发行办法一直没有出台。即使发行办法出台,也是仅仅解决了属于银监会监管的那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对于绝大部分目前由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合适的资金来源仍遥遥无期。

解决之策是融资租赁公司的筹资渠道应该统一平台。虽然两类公司分属不同的监管机构,但是他们的业务性质没有本质区别。银监会和央行在制定金融债券发行办法的时候,应该将目前不属于银监会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考虑进去。只要满足发行办法的规定条件,公司无论属于何种机构监管都应该允许发行金融债券。

2、理顺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关系。为了理顺融资租赁行业中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应尽快考虑将融资租赁行业改为征收增值税。

按照1994年税制改革的思路,商品销售和部分修理修配服务适用增值税,服务业适用营业税。这个简单的分工在大部分行业里面都不会出现问题。但是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让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分界变得非常模糊。增值税的改革让这个问题变得更加突出。

1994年的税制改革强行将服务业和商品销售分开适用不同的税种本身就是改革的不彻底。基于当时历史条件局限,大部分服务业是小型企业,无法适应增值税的严格管理。但是,营业税本身的局限性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也造成了很多征管的不便和税负的不公平。但是由于目前实行的分税制,营业税由地方税务系统征收而增值税是国家和地方共享税种,这两个税种的合并在短期之内无法实现。

但是就融资租赁行业,这个改革已经刻不容缓。因为融资租赁行业在整个营业税中所占比例并不高,实行增值税不会对国家和地方之间的财政分配造成巨大冲击。实行增值税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所带来的好处是非常巨大的。首先,解决了固定资产用融资租赁方式无法抵扣进项税的问题。其次,是解决了经营性租赁的税收问题。目前很多融资租赁公司不敢开展经营性租赁是由于国家的税收政策模糊不清。经营性租赁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也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发挥长处从而和银行错位竞争。最后,可以解决融资租赁公司处理收回设备处理时税收负担过重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租赁公司由于承租人违约而收回设备时已经造成亏损,而按照现行政策让其再次缴纳增值税显得非常不公平。

3、加强法制建设和融资租赁行业信息系统建设。央行征信系统应该立刻着手将融资租赁公司纳入到其信用采集系统中来。当然,央行可能也需要制定一定的规则以保护公民隐私权和防止征信系统被滥用。但是迟迟不接纳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征信系统的成员企业将不利于中国信用社会的建设。据目前可以进入央行征信系统的汽车金融公司介绍,超过百份之九十的申请者在央行征信系统里都有信贷纪录。随着信用卡和小额信贷在中国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将被纳入央行征信系统。央行应该适时出台相关政策确立进入央行征信系统的管理办法。满足管理办法的企业就应该被纳入征信系统。

另外相关监管部门也应该着手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物品登记平台,并制定全国统一的登记规则。而从事二手设备的交易商可以在这个统一平台上去查询该设备是否属于融资租赁设备从而避免购买产权不完整的设备。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也将促进我国二手设备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厉无畏:推进融资租赁市场发展 化解金融危机影响[eb/ol]..

[3] 关于《发展“融资租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建议[eb/ol].,2008-12-25.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篇6

我国的现代融资租赁业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同步发展的。1981年,中信集团应国家经济发展要求成立我国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这成为中国现代租赁业开始的标志。回顾过去,我们可以将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高速成长期(1981~1987年)。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国家注重引进外资支持国内的技术改造,融资租赁业在各级政府部门的积极驱动下引进和成立了大量的租赁公司,其中不乏世界级的银行和商社投资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行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第二阶段是行业整顿规范期(1987~2007年)。由于融资租赁业的高速发展掩盖了租赁主体责任不明、租赁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等一系列问题,致使融资租赁项目问题濒出,甚至出现了全行业性大面积的租金拖欠问题,行业整体发展遇到了危机。再加上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致使日本等外资股东纷纷撤离融资租赁业,也使国内融资租赁业雪上加霜。针对出现的全行业性租金拖欠问题,我国加强了租赁行业在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体制建设,从1999年开始,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涉及和针对租赁业的法律法规,同时开始放松对租赁公司审批的限制。第三阶段是行业复苏及转型提升期(2007年至今)。为促进租赁业的良性发展和壮大租赁队伍,2007年1月银监会了经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重新允许国内商业银行介入金融租赁并陆续批准了由其管辖的银行成立金融租赁公司。同时,上海和天津等个别城市出台了一系列鼓励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优惠政策,内资租赁公司开始试点,外资租赁公司审批权限从商务部下放给了地方商务委,融资租赁业由此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金融租赁公司、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相继设立,促进了我国租赁业的突飞猛进。我国的融资租赁规模余额从2007年末240亿元增到2011年末的近万亿元。租赁公司从2007年的80多家猛增至2011年300多家,其中新设了大批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

上海要打造国际金融中心、航运中心、物流中心和未来的制造业贸易中心等,必将离不开融资租赁业的创新发展,从未来发展趋势看,融资租赁是实现金融综合服务与制造业等实体行业进行有效整合发展的途径之一,也是上海避免产业空心化实现产业转型的最佳选择之一。未来融资租赁将通过业务创新不断加强与其他金融行业的联系与合作,从欧美融资租赁发达市场的经验表明,融资租赁与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基金等其他金融行业的合作是至关重要的。结构化融资租赁产品将彻底颠覆传统的金融服务方式,金融行业的创新发展和转型提升绝不是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垒大户的形式,而是类金融的创新发展不断取代和促进传统金融服务方式和产品。比如第三方支付、融资租赁和保理业务的结合将完全打通贸易实体行业上下游通道,从而可取代目前银行的供应链金融和贸易金融业务,而保理加租赁将进一步促进资产证券化和电子保理的创新发展。如果融资租赁业在资本利差(即影子银行)业务发展方面取得飞速发展,且在打造实业贸易要素整合(两头融租)方面有所作为,融资租赁业务必将成为金融业第二大融资业务,上海也将在金融转型发展中拔得先筹。

上海融资租赁业面临的发展困境

行业定位及战略不清晰

目前由于多头监管,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呈现“三足鼎立”的监管格局: 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监管;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外资司监管;从事设备租赁的内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市场建设司管理。商务部现在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务部2005年3月5日实施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而银监会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以及2000年6月30日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由于多头监管, 政出多门, 政府相关各部门导致了只顾各自利益, 相互推诿, 对中国融资租赁业所遇到的问题缺乏统一协调的力度, 使融资租赁企业在法律地位、准入门槛、业务范围、税收待遇, 尤其是市场竞争等方面处于不平等竞争状态,存在“对外开放、对内限制”倾向。行业发展从资本利差金融服务为主还是实业贸易资源整合为重抑或两头并重等发展方面没有明确定位,目前主要偏重于以资本利差金融服务为主的经营模式。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加剧和银行利差的缩小,以资本利差金融服务为主的融资租赁公司越来越缺乏市场竞争力,行业分化和整合将进一步加剧,而行业发展战略方向无论在监管层还是在公司层面都缺乏清晰的思路。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篇7

一、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现状

融资租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融资方式。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这种业务方式后,在国家立法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不同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共同努力下,近二十多年来也得到迅速发展。目前银监会审批的金融租赁公司也已有17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已经由最初的9家发展到37家,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达100多家。注册资本超过500亿元人民币,可承载的资产管理规模可达6000亿元人民币以上。而融资租赁在国外发展迅速,2005年全球融资租赁成交额达到5791亿美元。发达国家的融资租赁业几乎渗透到所有行业和各种类型的设备中,并占有相当大的投资比例。美国目前融资租赁企业达3000多家,在资本融资方面的渗透率达30%。而中国目前融资租赁企业只有200多家,渗透率不足5%。由此看来,我国融资租赁的优势还远未发挥出来,制约其继续发展的问题还很多。

二、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发展面临的困难

1、资金瓶颈制约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具有外资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国家外管局2005年颁布的第74号文件,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被允许向国外借入外债。如果这些融资租赁公司的外方股东资金雄厚,那这些融资租赁公司一般来说资金不成问题。第二类是我国大型厂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如我国的柳工、厦工、三一重工和中联重科都设立或者控股了的融资租赁公司。对于这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来说,筹措资金就成为十分头痛的事情。目前,大部分这类的融资租赁公司都是向银行借款。一方面银行贷款利率基本都受人民银行的监管,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成本会比较高。另一方面,银行都会要求厂商提供担保或者回购承诺。比如三一重工于2008年就其与康富国际租赁和招商银行的合作公告。其中,招商银行将会对康富国际的融资租赁款办理保理业务,但是三一重工必须承担回购义务。这些担保义务都会使生产商的资产负债表恶化,损害其主营业务进一步融资的能力。第三类是具有银行背景的金融租赁公司。尽管这些租赁公司具有银行背景,但是其融资能力也受到很大的限制。由于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母公司都是上市的银行,其向母公司的融资被作为关联方交易受到投资者的关注,所以目前很多银行背景的金融租赁公司都是主要靠资本金。虽然按照规定他们可以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但是需要至少有两年的赢利年度才能申请,所以目前他们无法从银行间市场拆借资金。即使将来这些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参与银行间拆借市场,他们也无法获得长期资金来源,因为银行间市场主要是短期头寸的拆借。第四类是独立的第三方的本地融资租赁公司。目前这类公司生存非常困难,他们基本上没有任何可靠的资金来源。

2、税收政策影响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力。按照现有的税收政策(财税1999年183号文,国税函2000年514号和909号),经过商务部或者银监会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利差缴纳营业税,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这些陆续颁布的税收政策对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2009年开始的增值税改革让融资租赁行业完全陷入了困境。我国的增值税从1994年实施以来一直实行的是生产性的增值税,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所含有的增值税均不允许抵扣。经过几年的试点,国务院2009年开始实施的新增值税条例允许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抵扣其含有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这个对所有行业都是重大的利好消息却让融资租赁行业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打击。

按照新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如果向银行贷款购入固定资产,那么企业就可以取得固定资产的增值税发票,从而可以在其销项税中抵扣购入固定资产所包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如果企业向融资租赁公司租入固定资产,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企业就无法抵扣其固定资产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对于企业来说,同样是融资手段,利用银行贷款就会比利用融资租赁节省17%的成本。

除此之外,在征税实践中,一些税收政策对于融资租赁行业也没有十分明确规定。例如,融资租赁的设备如果由于顾客欠租而被租赁公司收回后出售,有些地方的税务局认为这属于销售行为,需要征收增值税;也有些地方的税务局认为这个是整个租赁行为的组成部分,只需按照原来的租赁交易缴纳营业税。即使缴纳增值税,各个地方的税务局对于税率也有不同看法。有些地方的税务局认为这个属于旧货出售,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处理的有关规定,也有些地方的税务局认为属于企业自行处理自有固定资产,使用零税率。

税务政策不明确使众多融资租赁公司处在税务处理的灰色地带,造成在税务实践中有融资租赁资质企业之间、有融资租赁资质和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企业之间处理同样的融资租赁业务,却出现税种适用不一、税基适用不一、税负不公的混乱局面。税务政策不明确造成的执行差异成为了不同地区的融资租赁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的因素之一。

3、缺乏统一的登记平台束缚了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发展。目前市场上所有的融资租赁公司都没有被允许进入央行的征信系统。各个租赁公司凭借其拥有的有限信息来评估顾客的信用状况。导致的结果是严重削弱了融资租赁公司事先控制风险的能力,而且也失去了事中督促客户按时还款的重要手段。

我国对于以动产作为融资对象的交易缺乏统一的登记系统。就算汽车等特殊物品有登记系统,也缺乏全国统一的登记系统。汽车的抵押登记一般是通过当地车管所进行的,每个地方的登记制度和要求都不同,这大大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成本。

对于其他的动产登记在我国一直没有统一的规定。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登记平台,一旦承租人变卖租赁设备,租赁公司很难对抗善意取得设备的第三人。这对于保护租赁公司的权益非常不利。

三、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对策

1、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债券。在债券市场上直接融资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渠道。比如通用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和卡特彼勒金融服务公司就可以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公司债券和短期票据。尽管这些公司的母公司都实力雄厚,但是他们还是会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在资本市场上融资。这些在资本市场独资发债的租赁公司本身虽然不是上市公司,但是他们因为单独发行债券从而需要单独披露本身的财务状况。这一方面丰富了其融资渠道,另外一方面也有利于市场参与者监督其管理风险的能力。

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筹资渠道过于狭窄,目前唯一比较可靠的融资渠道是来源于银行贷款。这就造成其资金成本比较高,使得公司与银行在市场竞争上明显处于劣势。银监会批准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虽然在管理规定上容许他们在经批准后发行金融债券,但是具体的发行办法一直没有出台。即使发行办法出台,也是仅仅解决了属于银监会监管的那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对于绝大部分目前由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合适的资金来源仍遥遥无期。

解决之策是融资租赁公司的筹资渠道应该统一平台。虽然两类公司分属不同的监管机构,但是他们的业务性质没有本质区别。银监会和央行在制定金融债券发行办法的时候,应该将目前不属于银监会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考虑进去。只要满足发行办法的规定条件,公司无论属于何种机构监管都应该允许发行金融债券。

2、理顺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关系。为了理顺融资租赁行业中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应尽快考虑将融资租赁行业改为征收增值税。

按照1994年税制改革的思路,商品销售和部分修理修配服务适用增值税,服务业适用营业税。这个简单的分工在大部分行业里面都不会出现问题。但是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让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分界变得非常模糊。增值税的改革让这个问题变得更加突出。

1994年的税制改革强行将服务业和商品销售分开适用不同的税种本身就是改革的不彻底。基于当时历史条件局限,大部分服务业是小型企业,无法适应增值税的严格管理。但是,营业税本身的局限性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也造成了很多征管的不便和税负的不公平。但是由于目前实行的分税制,营业税由地方税务系统征收而增值税是国家和地方共享税种,这两个税种的合并在短期之内无法实现。

但是就融资租赁行业,这个改革已经刻不容缓。因为融资租赁行业在整个营业税中所占比例并不高,实行增值税不会对国家和地方之间的财政分配造成巨大冲击。实行增值税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所带来的好处是非常巨大的。首先,解决了固定资产用融资租赁方式无法抵扣进项税的问题。其次,是解决了经营性租赁的税收问题。目前很多融资租赁公司不敢开展经营性租赁是由于国家的税收政策模糊不清。经营性租赁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也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发挥长处从而和银行错位竞争。最后,可以解决融资租赁公司处理收回设备处理时税收负担过重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租赁公司由于承租人违约而收回设备时已经造成亏损,而按照现行政策让其再次缴纳增值税显得非常不公平。

3、加强法制建设和融资租赁行业信息系统建设。央行征信系统应该立刻着手将融资租赁公司纳入到其信用采集系统中来。当然,央行可能也需要制定一定的规则以保护公民隐私权和防止征信系统被滥用。但是迟迟不接纳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征信系统的成员企业将不利于中国信用社会的建设。据目前可以进入央行征信系统的汽车金融公司介绍,超过百份之九十的申请者在央行征信系统里都有信贷纪录。随着信用卡和小额信贷在中国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将被纳入央行征信系统。央行应该适时出台相关政策确立进入央行征信系统的管理办法。满足管理办法的企业就应该被纳入征信系统。

另外相关监管部门也应该着手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物品登记平台,并制定全国统一的登记规则。而从事二手设备的交易商可以在这个统一平台上去查询该设备是否属于融资租赁设备从而避免购买产权不完整的设备。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也将促进我国二手设备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厉无畏:推进融资租赁市场发展化解金融危机影响[EB/OL]./fortune/2009-03-28/content_11090945.htm.

[2]金融危机中亟待发展融资租赁市场[EB/OL]./2008-12-18/112521785.html.

[3]关于《发展“融资租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建议[EB/OL]./company/weblog_viewEntry/2418101.html,2008-12-25.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篇8

金融租赁于1950初出现在美国,作为银行流动性贷款的一个重要补充,以其特有的集投资、融资、变现、促销和资产管理功能于一身的巨大优势迅速占领世界市场。60多年来已经发展成为各国普遍认可的一种非常重要的融资方式。在发达国家金融租赁现已发展成为与银行业、证券市场“三足鼎立”的企业融资渠道。融资租赁业良好的发展态势使国人对这一行业的发展前景普遍看好,现代租赁业在经济发达国家已成为朝阳产业,与银行、保险、信托、证券等行业并称为五大金融支柱产业。

一、融资租赁的理论概述

融资租赁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和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进行的融资租赁业务。

它的具体内容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出卖人的选择,向出卖人出资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只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有四种,分别为直接融资、售后回租、转租赁和杠杆租赁。

直接融资,它是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使用最多的,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基本形式。

售后回租,是指企业将现有的设备出卖给其他企业,然后在再以承租人的身份,向该企业取得该设备的使用权。售后回租的特点就是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有双层身份。并且它对于缓解企业紧张的财务状况也是一种不错的方式。承租人通过将设备卖出,获得资金,然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分期支付租金,通过这种方式,有时还可获得设备溢价所带来的收益。出售人也就是承租人可以从售后回租中得到纳税的利益。

转租赁,就是由两家融资租赁公司在不同阶段承担一项融资租赁业务。也就是出租人甲先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乙租赁设备,然后再以出租人的身份,将该设备转租赁给最终承租人丙。

杠杆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高级形式。它涉及三个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贷款人。出租人提供租赁设备购置款项的20%-40%,贷款投资购买设备货款的60%-80%,出租人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即要收取承租人交纳的租金,又要支付贷款。但是在杠杆租赁中,租赁利益一般大于借款成本,出租人可以获得财务杠杆利益。杠杆租赁一般适用于平均寿命在10年以上,资产价值在几百万美元以上的高度资本密集型设备的长期租赁业务,如船舶、飞机、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成套生产设备和通讯卫星设备等。

二、我国融资租赁发展现状

(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历程

改革开放初期,融资租赁开始在中国境内发展。早在1980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试点的第一个融资租赁业务,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河北涿州纺织厂引进纺织机,为北京首都出租汽车公司引进200辆日产汽车,另外中信与引进的瑞士跨国企业达成协议,以杠杆租赁的方式为民用航空租赁到波音747客机。1981年4月,中信东方租赁公司日本租赁公司合资建立了中国的第一家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国际租赁公司,于同年七月,与供资机构合作成立了中国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两家租赁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金融租赁业的兴起和现代租赁制度的建立。中国金融租赁业处于起步阶段,金融,税务,海关,工商发展,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一直在努力鼓励金融租赁行业的政策法规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在上世纪80年代末一直快速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最早是前后审批了16家金融租赁,后来存活下来的有7家。后续的国家从2008年开始批准银行系的金融租赁公司,主要的银行都成立了租赁公司。截至2006年9月底,现在已经有12个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其中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河北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山西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西部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依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次取得了金融租赁的营业执照。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仍在进行债务和股权重组。中外合资金融租赁公司经外贸部批准成立的已有42家。另外已有2130信托投资公司成立,80家金融性公司及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经营多元化融资租赁业务。

(二)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现状

现在,国内的租赁业务主要分为三个市场。根据批准审核部门的不同,国内市场上分成了由银监会主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负责的合资、外资金融租赁公司,第三个市场就是内资租赁公司。2007年3月以来,我国正式施行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准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设立或者参股金融租赁公司,这是商业银行开展租赁业务10多年后又一次进入融资租赁行业。现在,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等9家银行已经开展了金融租赁公司。据专业人士分析,银监会将会允许更多的符合资质的银行设立租赁公司。主要原因有两个,首先金融租赁业务是现在商业银行增加非利息收入、拓宽业务领域、实现收入多元化的有利途径;其次,大量商业银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凭借商业银行的资金实力以及现有的充裕的流动性,可以使得租赁资金的来源得到有利的保障。

三、我国融资租赁存在的问题

(一)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在一些融资租赁发展比较成熟的发达国家,都有比较完善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融资租赁的健康发展。现在,我国尚未出台一部能够系统的全面反映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法律。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目前比较权威的就是《经济法》中,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合同的形式对融资租赁进行概述,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对具体的融资租赁行为进行相应的规定,缺少相应的实施细则。

(二)我国融资租赁交易运行模式比较单一

国外融资租赁业除采用传统的租赁方式即直接购买租赁以外,还创造出了不少新的租赁服务方式。总的来说,国外融资租赁业的创新运行方式主要是对融资租赁业务4个方面的创新:融资方式的创新,设备来源渠道的创新,租金支付方式的创新和租赁期限的创新。

然而,我国融资租赁业的运行方式单一,缺乏灵活性,有较在的局限性。固定租金,固定租期,固定筹集渠道等操作方式虽然简单易行,但也因租期较短,不具弹性等缺点增加了承租人的偿还负担,承租人和出租人承担了较大的利率、汇率风险,不能满足潜在的承租人的需求。

(三)观念普及不足,缺乏专业人才

目前,融资租赁在我国的普及度还比较低。人们比较熟悉的是书籍、汽车租赁以及房屋租赁等传统的租赁方式,对于融资租赁人们还是比较陌生的。融资租赁在中国起步较晚,是在改革开放后才逐步发展起来的新兴产业,目前还难以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社会上缺乏长期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人才,与融资租赁业务息息相关的经济界也忽视了这方面人才的培养。所以,租赁业人才的缺乏,大大限制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由于专业人才的极度缺乏,当融资租赁公司受到外部环境的制约时,不能进行科学有效的、地管理,使之摆脱困境。

四、当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政策、法律法规

在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蓬勃发展的阶段,我们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和系统完善的法律法规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融资、金融、保险等方面,我国政府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给予优惠政策。同时要完善相关立法,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提供健全的法律环境。规范融资主体的行为,明确融资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融资租赁企业的法律地位等问题。政府应在财政、税收、信贷和保险等方面给予这一产业以全力支持,使其不断发展成熟。在保险政策方面,可借鉴美国、日本的做法。由政府举办相应的官方信贷机构,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进出口银行”等

(二)建立科学规范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

对租赁项目事先进行慎重、全面的评估,避免盲目投资现象,避免经营风险,从而尽量避免大量租金无法收回情况的发生。我国融资租赁业起步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我国的非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主要股本结构是国有资产,早期的融资租赁项目都是按计划经济投资体制、由政府推荐并担保的项目,且都是高负债经营的新项目,故现在租赁公司的一部分债务纯属旧投资体制下的政策性负债,至今还没有彻底解决。据初步统计,需要解决的历史遗留下来的巨额欠租大约4亿美元。融资租赁公司应尽快建立以法人治理、公司自主规范经营的制度,不论是重大经营决策,还是一般业务,都要有制度可依。再次,要建立完善的内控机构,提高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尤其注重日常的监管。

(三)重视和培养融资租赁人才

随着融资租赁业的蓬勃发展,促进融资租赁业快速、稳定健康发展的关键是要加强融资租赁的理论研究和重视专业人才的培养。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高度集成的边缘应用科学,涉及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包括财务,管理和法律。高校应通过联合办学,定向培训等注重融资租赁和建设相关学科,金融租赁公司,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人才。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加强复合型的人才培养,引进国内和国外人才的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贵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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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篇9

银行类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银行,主要业务是全额偿付的直接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出售回租,利差和租赁手续费是主要的盈利模式。其经营理念与银行相像,风险控制是以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往业绩为基础,以企业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轴心,以租赁物权为保障,以风险最小化为目标。

银行控股的租赁公司通常并不设置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往往是利用银行自身的项目评估和风险控制部门对租赁项目进行评估和风险控制。租赁公司的管理\作更像一个银行的一个业务部门。

非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管理

非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运作模式呈现多样化,如直接融资租赁、经营租赁、出售回租、委托租赁、杠杆租赁、风险租赁(或有租金租赁)、项目融资租赁等。其经营理念与投资银行更接近,对经营风险的控制往往是以企业或项目的未来现金流为基础,以收益与风险对称与否为轴心,以租赁物权为保障,不熟悉的行业不投,在风险控制的前提下,以做大资产、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独立机构类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业定位选择会根据自身优势及市场开拓的实际情况呈现多元化。厂商类的租赁公司的市场定位则会突出专业化,以促销厂商设备租赁为主。

主要风险种类的管理与控制

交易主体的信用风险管理与控制。一方面,是交易主体的合法性和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各交易主体是否依法设立,有无经营执照、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年检;资金供给方是否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委托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支付渠道是否正常;租赁公司是否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和融资渠道;供应商和承租人的信用记录等。在正式交易之前,要取得相应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副本并妥善存档保存。另一方面,是交易主体的变动和续存风险。企业的分立合并、股东变换、改制、破产、停业整顿时有发生,会对租赁的风险产生重大影响。在租赁期内,交易主体的变动和续存风险是企业进行合同和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合同中要规定上述信息的及时告知义务。客户经理与相关的交易主体要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和现场检查,掌握对方的变化情况十分重要。

交易法律的风险管理与控制。首先,是交易合同不规范的风险。融资租赁公司要根据主要业务模式、不同租赁标的、不同行业制定完善、规范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明晰、甚至有冲突的地方。其次,是法律关系不明析的风险。每一个交易环节的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逻辑关系要清晰、合理。都应该有独立的法律合同或文件,不能以一个包罗万象的合作协议来替代。再次,是审查模式的合规性。业务模式创新要注意交易主体、交易会计、交易税收的合规性。最后,是要加强法律时效和业务流程实时管理。融资租赁业务期限长、合同种类多,文本多,具有时效性质的条款也比较多。保证每个环节的合同及时生效、资金的按时支付和各方权益有效性和时效的连续性十分重要。要通过信息化技术,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业务流程中的关键环节实现实时管理,做到事前提示、同步控制、事后反馈。

租赁资产的风险管理与控制。一是租赁资产的购买风险。这类风险主要指: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行使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权,但出租人有做与不做的否决权;融资租赁是以物为载体的融资行为,虚高的租赁物购买价格必然会带来租赁物的价格与价值不相匹配的风险;投入过大、租赁物配置不合理、出现质量问题都会影响承租人的使用,影响偿还租金的履约能力;租赁物供应渠道环节太多或是皮包公司,会影响租赁物的售后服务、配件供应,同样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带来不利影响等。为此,租赁公司应当与专业厂商直接建立长期合作协议,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了解市场行情。对技改项目和不熟悉的行业要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和验证项目的设备选型、工艺配置的合理性,剔除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可批性”成分。二是租赁资产的灭失风险。租赁物在运输、安装和使用过程中会存在各种因素造成的灭失、损坏、转移、藏匿、转卖的风险。因此,应该根据每个合同的和承租人的具体情况,选择投保运输、安装、盗窃、机损等险种,保障资产安全;合同条款增加对承租人人为造成损坏、灭失的处罚条款和保障措施;采取卫星定位、关机控制等技术措施,自行或委托机构对租赁物进行现场管理和定期现场巡查,避免资产的转移和藏匿;对法定登记的租赁物要及时办理登记,对非法定登记的租赁物可以采取所有权公证、或将租赁物作为向银行融资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相关的产权和登记文件要妥善保管。三是资产价值与债权的不匹配风险。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可能会发生租赁债权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不匹配的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用户或项目的信用评估情况,采取租金先付或收取租赁保证金的方法锁定租赁前期的债权大于租赁价值可能产生的风险;在经营租赁业务中,应当根据租赁物的使用状况合理预估租赁期内不同时点的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采取倒推法确定租赁期限和租赁期限内租金的支付额度和支付方法。尽可能保证应收租赁债权小于融资租赁物的资产价值,是减少租赁资产退出风险的前提。

交易货币的风险管理与控制。一方面,是币种选择和汇率风险控制。在进口设备融资租赁和跨境融资租赁业务中,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筹措与购买合同币种相同的外汇,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可凭进口合同用人民币购汇对外支付。如果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外汇币种相同,人民币有升值趋势,应该选择美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币种;在人民币有贬值趋势的情况下,承租人按租金支付的总额,办理人民币对融资租赁合同或进口购买合同的外汇币种的远期买卖。如果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外汇币种不同,未来人民币不论是升值或是贬值,承租人都应该从保值的目的出发,根据对外支付的不同时限,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的币种通过银行办理相应时限的外汇币种的远期买卖,锁定汇率风险。另一方面,是租赁费率选择和风险控制。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率是出租人对承租人或租赁项目的风险判断和收益多少的定价,也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对风险和收益谈判的结果。租赁费率的确定一般都以同等期限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参照基数,一般分为固定费率?和浮动费率。选择固定费率,出租人则要承担市场利率的波动风险。出租人在同期市场利率的基础上增加的利差会高于浮动费率。出租人应该在资金筹措和运用过程中运用利率调期等措施,避免利率变化带来的租赁收益的波动或损失。选择浮动费率,承租人就要承担租赁期内的市场利率变动可能导致的租金支付额增加或减少的风险。承租人也可以运用利率调期等措施,锁定实际支付时可能带来的风险。

财务管理风险。主要涉及流动性风险。银行类融资租赁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控股的金融租赁公司,由于资金来源渠道较多,比较容易解决租金分期回流或因租金拖欠产生的与支付到期贷款的时限和金额不匹配的问题,比较容易控制资金流动性风险。非金融的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初期,一定要使自己的对外借款期限与租赁期限有相当程度的匹配,不能过度采取短款长用,自有资金存款要与对外借款余额保持一个合理的比例。随着资产规模的扩大,可以根据租金回流、新业务对外支付的情况再对不同期限的借款额度、自有资金现金保有比例随时做出合理调整。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与控制

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是银监会,监管法规主要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管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篇10

中图分类号:F830.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5-0014-04

一、绪言

大力发展船舶金融服务业是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软环境建设的重要环节,是形成高水平国际航运中心的关键,而信托、租赁作为国际船舶金融服务的重要载体发挥独特的作用。本文在比较国内外船舶融资业务的基础上,提出设立船舶融资资产转让信托、船舶投资基金,将船舶融资资产证券化等设想。并提出了相关配套政策及监管建议。

船舶行业资本密集,经营回报周期较长,船舶制造、运营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化要求较高,而且经营风险较高。基于这些特点,船舶行业除了传统的股权、债权融资方式外,各国政府为促进本国航运业的发展,还相应制定了一些船舶行业配套政策,鼓励适应船舶行业特点的融资模式创新。目前国际市场有两种比较成熟的船舶基金融资模式。一种是德国的KG模式,另一种是新加坡海事信托基金模式。本文主要借鉴这二种模式探讨中国开展船舶金融服务业的有关问题。

二、国内现有开展船舶融资业务的方式

(一)船舶抵押贷款信托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投资者的信托资金用于向船运公司发放贷款,船运公司将自身拥有的船舶抵押给信托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信托公司委托专业公司进行船舶有关的登记、检验、保险、诉讼等事务管理,发挥专业公司的经验优势。

(二)船舶融资租赁信托

与上述模式不同之处在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募集资金后用于购买船舶,自己作为船舶的所有者,并将船舶融资租赁给航运公司,获得租金收入用于信托利益分配。信托公司同样需委托专业公司进行船舶有关的登记、检验、保险等事务管理,发挥专业公司的经验优势。

由于信托公司对自身能力和风险控制的考虑,上述两种模式中投资者一般也同时就是受委托的专业公司,如专门从事船舶融资的租赁公司,而租赁公司通过两模式开展业务的主要原因是税收方面的考虑。通过第二种模式可起到将业务表外化的作用。在专业租赁公司作为投资者的情况下,信托公司承担的风险很小,但只起到简单的通道作用,没有提供新增资金,也没有提供更多的增值服务,不具溢价能力。

(三)融资租赁融资

船舶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船舶,享有船舶所有权,并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在融资租赁到期时,出租人将船舶无偿转让或按残值出售给承租人。这就使得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功能。在船舶抵押以及受让保险收益、租约权益和船舶收益的前提下。银行可提供境内或境外的融资租赁贷款,为出租人提供用于购买船舶的贷款,或者通过结构性融资方式帮助承租人实现融资购买船舶的目的。

(四)经营租赁融资

船舶经营租赁是出租人应承租人提出的要求。直接把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同时为承租人提供船舶保养、维修服务的租赁方式。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必须按照租约交纳船舶租金。租期届满,承租人可以续租,也可以按市场价格或固定价格优先购买,或者按规定条件把船舶退还给出租人。在船舶抵押以及受让保险收益、船舶收益和租约权益等的前提下。银行可以为境内外的船舶租赁公司提供所出租船舶的购置贷款。也可通过此方式帮助船公司实现境外融资的目的。

(五)售后回租融资

船东或船公司为了实现改善财务报表状况或减轻税务负担的目的,可以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船舶出售给租赁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然后再从后者租回船舶。银行可以帮助船东或船公司安排整个售后回租的过程,并提供期间必要的融资服务。

三、现有业务存在的问题和障碍

(一)船舶登记手续复杂,效率低下

租赁公司(或银行)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都会要求在办完所有权登记手续以后才放款,在国内目前的登记制度下,要办完所有融资租赁登记的手续(包括变更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等等)需要大约20天左右,在这期间,船舶由于证书不齐全,不能营运,大大增加了船舶使用人的成本。但是如果在挂方便旗的国家办理融资租赁的所有登记手续,可以在放款的当天就办理完毕,船舶停航的时间不超过一天,大大降低了租赁公司和船舶使用人的成本。这也是许多远洋船舶愿意挂方便旗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登记费用较高

在国内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登记机关要一次性收取全额租金的千分之一作为登记费。由于船舶的租期较长,全额租金较大,因此这个登记费也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增加了租赁公司或船舶的成本。而在方便旗国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基本上是没有什么费用的。

(三)租赁公司的营业税较高

租赁公司主要是给船舶使用人提供金融服务。包括提供融资服务或者是改善报表和流动性等服务。在具体项目中,由于交易结构的不同。有些被认定为融资性租赁,有些被认定为经营性租赁。如果被认定为经营性租赁。租赁公司要以全额租金为税基缴纳营业税,大大增加了租赁公司和船舶使用人的负担。由于租赁公司并没有实质上经营船舶,只是给船舶使用人提供金融服务,因此按全额租金缴纳营业税不尽合理。而如果在方便旗国家,是无需缴纳营业税的。

四、运用信托、租赁模式探索船舶融资的设想

(一)船舶融资资产转让信托(准资产证券化)

信托公司与银行、租赁公司合作,将其持有的船舶贷款资产、船舶融资租赁资产,或前一部分所述两种模式下的船舶信托贷款或船舶信托融资租赁信托受益权打包,通过信托平台引入第三方担保、收益分级分配等内外信用增级手段,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由于船舶资产期限较长,还款或租金支付通常是均摊在整个期限内。而资产存续期内始终是以船舶作为担保物,船舶价值的降低速度远慢于应还款金额的降低速度,因此随着时间推移,这类资产的抵押率会越来越低。同时由于有早期还款记录的检验,中后期的这类资产质量不断提高,而利率水平仍为长期资产的利率,非常适合于通过信托平台进行转让。

从银行、租赁公司的角度,上述模式可以将这类资产划出资产负债表,融得资金进一步发挥专业优势拓展新业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并且可提前实现未来年份的收入,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从投资者的角度看。一般投资者通过信托平台可以参与到以往需要较大规模资金才可能参与的船舶行业。

(二)船舶融资资产证券化

将前述的船舶抵押贷款信托、船舶融资租赁信托或船舶融资资产转让信托的信托受益权细分后,在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上市,提高资产流动性,实现船舶融资资产的证券化。

由于流动性的提高,以及对上市资产监管力度和

信息透明度的提高,资产的吸引力得到进一步提高,有利于吸收更多社会闲散资金,降低船舶行业融资成本。

(三)船舶投资基金

类似于产业基金,由信托公司和专业公司共同发起,募集资金设立以船舶行业为投资对象的主动管理信托,可以是信托模式,也可采取通过信托投资合伙制或公司制模式。

五、相关配套政策建议

(一)登记、税收的相关建议

从上述国外航运发达的国家可以看到,政府为促进本国航运业的发展,成立了专门的机构,详细研究并制定具体的针对性措施。在这些措施中,减低各种税率,简化各种程序是普遍的选择。因此,要把上海建设成国际航运中心,使中国船东放弃将船舶进行方便旗登记,回中国登记,使中国成为一个船舶登记大国,必须进一步改善国内现行的登记制度和税收制度。具体做法包括:

1、船舶过户登记。

船舶登记中,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在具体实施中需要进一步灵活和改进,以避免出现船舶过户登记办理的工作时间过长,出现船舶为登记而停航的现象。我们建议采用临时登记制度,先作临时登记,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正式登记,这样就能降低船舶租赁的时间成本,有助于推动船舶租赁业务的发展。

其次,建议降低登记收费标准、减少收费项目。由于船舶资产涉及船舶的抵押或过户,在资产转让过程中,相关登记手续的合法合规性、办理速度、办理繁简程度、办理的费用都会影响实际业务的操作,建议协调相关部门制定明确的标准和减少收费项目。

2、船舶租赁税收。

我们认为税收问题是船舶融资业务发展的关键。因此,建议:

一是降低中国船厂建造中国旗船舶的增值税和船用进口设备关税或降低中国船东购买外籍船舶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对于船厂(制造业)的设备采购,我们建议:采用租赁融资资金和自有资金购买设备,对于承租人应是享受相同的税收政策,由于融资租赁在本质上是融资,在制度的安排应该强调谁是最终使用用户,而不是强调谁是设备的所有权人,这种处理方式是对我国税法上采用重实质而非形式的灵活运用。

对于航运企业(服务业)的船舶采购,有必要降低企业的税赋,这类企业本身就具有资金密集、行业周期波动大、企业利润薄等特点,而行业涉及到国家战略安全和民生问题,不得不大力发展。我们建议对购置船舶增值税实行退税,降低航运企业的运输工具(船舶)采购成本,使其达到与国际上同类企业享受的税收水平(如:方便旗船),在同等条件下竞争,提高航运企业赢利能力和生存能力,还有利于促进并带动相关产业:如国轮国造等。

二是降低金融租赁公司的营业税。由于金融租赁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船舶的经营,因此按照全额租金为税基进行纳税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负担太重,从实质上限制了金融租赁业务的开展。建议将金融租赁公司的营业税税基改为和银行同等待遇。

(二)监管政策的相关建议

1、船舶融资具有资金需求大的特点,租赁公司在开展船舶租赁业务中的筹融资渠道受到较大限制。根据2007年最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只能吸收非银行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而在上海注册的两家金融租赁公司交银租赁和招银租赁均为商业银行独资公司,因此无法吸收商业银行的存款。目前国内银行间市场商业银行之间的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业务已具相当规模。如果该条款可放开金融租赁公司吸收银行股东存款。对存款的期限利率做出约束。那将大大缓解目前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压力。满足船舶融资资金较大的需求。

2、业务中存在船舶融资单一客户的需求超过《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额度的问题。如一家注册资金为20亿元的金融租赁公司,按规定其单一客户的船舶项目融资额不得超过6亿元。而在船舶租赁项目中,往往单船项目就超过6亿元。目前租赁公司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缺乏相关指导意见,且商业银行并未开展该类业务,较为接近的保理业务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商业银行均要求将债权剩余期限控制在1、2年以内,而船舶租赁项目一般均为长期项目,少则5年,多则长达10年以上。同业借款为租赁公司融资的重要渠道。但存在着短借长用、资金期限不匹配的风险隐患。

3、需要尽快开放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解决船舶融资项目配套资金来源渠道单一的问题。2005年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并未对其它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作做直接规定。因此金融租赁公司目前发行金融债无从人手。发行金融债能使金融租赁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获取长期以及成本较低的资金。这较为适合船舶租赁业务的需求。但需监管部门在政策上给予相关指引。

4、同业拆借必须在金融租赁公司连续2年盈利。后才可开展。同时人民银行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最高拆入上限为资本金的100%,期限方面,人民银行规定同业拆借最长期限为1年。实际上愿意拆出1年资金的机构寥寥无几。因此无论从资金数额还是期限上均无法满足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船舶租赁业务急需长期资金的实际需求。

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由于缺少专门的管理办法或指引。目前能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该类业务的仅为各商业银行。但不同商业银行对此业务的理解也不同。大部分商业银行将其视为普通贷款业务,将之纳入信贷规模,以租赁项目作为评审对象而不是金融租赁公司本身,同时采取基准利率作为贷款价格。只有少部分银行接受同业借款的概念,以同业往来价格作为定价依据,但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

5、船舶租赁业务有在境外设立SPV并在境外外汇借款的需求,目前国内租赁公司既缺少SPV平台,又缺少外债指标。由于税收政策的影响,大小船东包括国字号的中国船东。有大量的优质船舶项目在境外融资,这部份市场份额目前大都由国际金融机构分享。目前国家外汇局尚未核准5家新设金融租赁公司的外债指标,同时金融租赁公司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SPV也存在政策上的障碍。因此开展境外外汇借款业务急需各监管部门在相关政策上给予支持。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篇11

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经营现状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

按照目前我国有关部门的规定,专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原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由银监会负责审批管理的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兼营租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2.由原外经贸部根据2001年9月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批准的,具有准金融机构性质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

3.由原国家国内贸易局主管、现由商务部管理的内资租赁公司。

(二)四大支柱。

与融资租赁业有关的法律环境、会计准则、行业监管和税收政策,被称为支持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所谓四大支柱,实际上是指支持融资租赁交易的最低限度的法律和法规。

1.法律环境:我国融资租赁业相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与80年代相比,法律体系日渐完善。良好的法律环境是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2.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于2001年1月1日由财政部,并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进行了修改,并了经修改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3.行业监管:作为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的监管办法,外经贸部于2001年8月13日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后商务部(继承外经贸部)于2005年2月17日了经试行和修改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

4.税收政策:中国融资租赁业并没有享受特殊的税收优惠,这一点与欧美等融资租赁业发达的国家不同。

二、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外部环境方面。

1.融资租赁业立法滞后。从保护租赁各方合法权益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租赁法》,虽然我国在融资租赁方面陆续出台了《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和《融资租赁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了一些规定,但内容都非常笼统、单调,过于原则,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出租方缺乏安全感,并不适合以融资为主旋律的现代租赁。

2.融资租赁业缺乏统一的管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至今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协调管理机构,行业协会尚未成立,行业管理极其分散。目前,国内租赁公司受外经贸、银监会与国家经贸委的三重管理。

3.我国政策环境不够宽松,政府扶持力度不够。西方国家融资租赁业的发达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政府的政策扶持,但我国目前对租赁业开展业务的优惠政策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差距甚远。

4.承租企业拖欠租金现象严重。目前,我国整体信用环境较差,融资租赁领域尚缺乏明确的制度约束,一些承租企业租赁观念淡薄,将融资租赁当成一种筹资方式,拖欠租金现象较为普遍和严重。

(二)内部环境方面。

1.租赁公司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运行风险大。在我国融资租赁的直接租赁中承租人承担了全部的风险。

2.缺乏专业化的管理人才。我国目前社会各界对融资租赁普遍缺乏认识。在设备投资、融资方式上更多的选择自筹资金与银行贷款,对融物以融资的租赁意识还比较单薄,加上宣传力度不强,从业人员普遍偏少、业务素质不精,导致融资租赁人才供不应求。

3.缺乏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我国融资租赁机构性质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随着修订后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金融机构入股金融租赁公司,使得金融租赁公司焕发新的生机。

三、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健全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

政府应尽快制定并通过统一权威的《融资租赁法》,统一市场准入条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融资租赁业发展遇到了新环境、新问题。

(二)统一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管理。

金融租赁作为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渠道,如何对其进行积极、合理、有效的利用,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关键还是在于管理。多头管理的局面严重阻碍了我国租赁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快对租赁业实施统一管理是势在必行的。

(三)完善政策和制度,加大政府的扶持力度。

要从这方面入手,其一,应该明晰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其二,应该完善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和行业统计制度。

(四)完善信用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

发展融资租赁首先要完善信用体系。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对信用安全体系具有很高的要求,任何一方不守信,都会导致租赁的失效。所以要改善承租企业目前的状况,应该选择和扶持中小企业作为承租人,加大政府和公共部门作为承租人的比例是今后工作的重点。

(五)尽快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规范管理。

尽快成立全国性租赁行业协会,以促进租赁业规范发展。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应是一个半官方的机构,成为行业与国家立法部门、政府管理部门之间联系与沟通的桥梁和纽带,促进融资租赁机构之间的信息传递和交流,发挥其加强行业自律的重要作用。

(六)多渠道解决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尽快制订融资租赁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和发行金融租赁债券;

2.地方政府引导为主,多渠道扩大融资租赁业的资金来源;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篇12

2007年3月1日,银监会开闸银行租赁业务,银行系在阔别租赁行业10年后重新回归,只用了一年时间就迅速占据了整个融资租赁市场业务的半壁江山。据银监会统计,截至2008年11月,6家银行系租赁公司的租赁资产规模约为460亿元。

这6家银行系租赁公司大约只用了一年就大致赶超了137家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2008年业务额,银行系成绩颇为不菲。

银行系异军突起,不仅打破了原有的租赁市场主体格局,也为这个市场的新转型带来了希望。但融资租赁依然式微而单薄,行业的整体复兴有待立法、税收、融资、监管等多方面的突破和明晰。

银行系扩张

2007年3月1日,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这一办法的出台,标志着银行自1997年被强行退出租赁市场后重新获得该牌照。从2007年9月开始,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重新驶入快车道。工行、国开行、建行、交行、民生、招行等相继成立了金融租赁公司。平均注册资本达到36亿元。6家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版图初步形成。

中国银监会非银部主任柯卡生告诉记者,银行设立租赁公司一方面可以改善贷款结构和赢利结构,实现银行多元化经营;另一方面,也可以拓展银行的客户群。

业内人士称,银行之所以加紧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这个行业本身所呈现的巨大市场需求及银行资金的运用压力也是重要考量因素。

在发达市场,银行、证券和租赁融资可以三分天下。据统计,2005年全球设备租赁交易额已达6000亿美元,美国的租赁渗透率一直保持在30%左右。而同期,国内的租赁业务交易额仅为42.5亿美元,租赁渗透率仅为1.3%,租赁交易规模与 GDP之比仅为0.19%。

此外,2007年下半年到2008年初,正值流动性过剩和信贷规模紧缩双重压力,如何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同时又要在严格的贷款规模控制下满足客户的融资需求,成为商业银行的双重压力。

这些因素使银行资本和金融租赁的结合一拍即成。

一位银行人士称,对于这些注册资金不菲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来说,要立足的首要任务就是快速做大规模,其次才可能在业务的滚动发展中谈及市场的细分。

以工银租赁为例,短短一年时间,依托工行优势,租赁业务迅速壮大,成为银行系租赁公司的领军者。

一年的时间,工银租赁连续签下了几宗业内标志性大单:与海南航空签署总额9.9亿元的5架ERJ145飞机租赁协议;东方航空签署总额13亿元的3架A340飞机租赁协议;与深圳航空签署的总额6亿元的4架B737飞机租赁协议;与大唐、华能分别签署了25亿元发电设备租赁协议;与武汉地铁签署了总金额20亿元的地铁设备租赁合同等。目前该公司的租赁业务签约额已经近200亿元。

这一发展规模大致相当于银行系进入之前,所有金融租赁公司一年的营业额。银监会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度,6家正常营业的金融租赁公司当年融资租赁额为129.66亿元,税后利润3.29亿元。

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资金和客户优势,成为支撑其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

一家股份制银行人士告诉记者,银行系租赁的客户主要依托母行,即“服务于和母行有信贷业务的优质客户”,尤其以大型国企为主。租赁物目前主要集中于船舶、飞机和大型设备方面,租金相对丰厚。

盈利模式与资金瓶颈

目前,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就是租金,而中间业务收入则寥寥无几。

业内人士介绍,目前多数企业对金融租金的主要诉求在于融资,与贷款相比,企业不需增加负债。2007年底到2008年3季度,由于国内信贷规模紧缩,企业借贷困难。而能达到融资功效的则是融资租赁中的一个特殊产品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先行购买设备后出售给租赁公司,而后再从租赁公司手中回租取得使用权。

建信金融租赁内部人士告诉记者,一般租金的收取是在参照同期限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点而成,其加点的多少弹性较大,既要取决于自身的融资成本,也要看客户的信用评级等综合评定。

但目前看来,由于几家新运营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客户主要集中于大型央企,导致租赁公司对项目租金的议价能力并不强。不少租金会直接按照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换算,但相较于贷款而言,出售回租的审批更为灵活高效。

业内人士指出,为了覆盖“欠租”风险,租赁公司一般会让承租人提前缴纳2-4期的租金,而每期的期限则根据单个合同文本的不同而不同,有的一季度为一期,有的则更长。

在过去的一年里,融资租赁成为在银行信贷之外,快速发展的一条新融资途径。

但在银行系大力挺进融资租赁的同时,资金瓶颈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由于银行的每笔融资租赁业务都要先期投入巨额资金购买承租物,因而获得稳定的低成本资金,成为融资租赁不断滚动做大的保障。目前,除注册资本金外,后续融资途径非常狭窄。

银监会规定金融租赁公司获取资金的渠道大致有7种。但对于刚刚诞生一年多的银行系租赁公司而言,实际可利用的融资途径大约也就两种:一是向金融机构借款,即贷款;二是转让应收租赁款。

目前,贷款是金融租赁公司最主要的融资途径,而贷款利息与租金之间的“利差”,则是其主要的利润来源。

一家银行系租赁公司人士告诉记者,银行如果按照一般企业贷款处理,这样的融资成本最多只能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

而目前,能否降低融资成本的关键在于:是否允许向母行借款,如果允许,资金就可以按照系统内资金成本取得,母行可以依托强劲的资金成本优势“反哺”租赁业务。现有金融租赁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禁止,但在实际操作中,监管部门为隔离与母行的资金风险传递,严禁执行。

在此情况下,同病相怜的银行系租赁公司之间开始寻求“互相支援”。即交叉授信、交叉借款,但这样监管层的风险隔离初衷显然大打折扣。

除了贷款融资外,另一种取得资金的方式就是变现已有的资产,即应收租金转让。可以选择的包括保理业务、资产证券化、成立信托计划等。

目前,资产证券化的操作程序较为复杂,被租赁公司选择的并不多,而与信托的合作在去年上半年投资者高涨的资产收益预期下,融资成本相对太高。相较之下,保理是最为便捷的选择。

对于银行系租赁公司来说,当前管理办法不明确的是,应收账款能否向母行转让。如果向母行转让,无疑可以取得更优惠的保理费用,增加利润空间。现在的条文示意不明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大多转让给母行。

银行系租赁受益于业务的快速发展,但也给自身带来了持续的融资压力。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能低于8%,这意味着整个银行系租赁的资产规模不能超过2712.5亿元。加快资本金补充成为不可回避的

议题,目前,工银租赁等已经表示了尽快增资的可能。

发展之虞

银行系的加入无疑为这个风雨飘摇的行业注入了新的生机,但能否带动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复兴,不仅取决于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资金瓶颈和融资问题的解决,更有赖于行业生存环境的进一步改良,诸如法律、会计准则、税收、监管等。

业内资深专家沙泉认为,尽管银行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拥有金融牌照,但它与银行截然分离,目前还基本不具备向社会直接融资的功能。尽管租赁公司拥有发债等直接融资资格,但成功个案凤毛麟角。

对于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来说,虽然资本金雄厚,但再融资同样是个难题。并且在入场之初,银行系租赁就与其他同业一样面临着这个行业多头监管、税赋和法律建设等尴尬。

目前,融资租赁公司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央行审批和监管、后移交银监会审批和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该类公司拥有金融牌照,可以进入银行间市场直接融资,按照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监管,名称中统一使用“金融租赁”字样;另一类是当初为了引进外资而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该类公司氛围内资试点类租赁公司和外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审批,不具备金融牌照,不能进入银行间市场融资,而作为一般企业进行工商监管,名称中只能使用“融资租赁”字样。

这两类机构尽管没有本质不同,但一直执行不同的准入门槛和监管标准,相较于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门槛和监管要求都更严更高。

多头监管之下,本该尽早立法的《融资租赁法》两度推迟。而立法的缺位,使得税收、业务范围、租赁物权属登记等问题无法明晰,从而阻碍了业务的发展。

从税收来看,国外的融资租赁公司往往享受到一揽子的税收优惠政策,而目前国内的税收体制对融资租赁障碍颇多。以飞机为例,目前飞机市场是融资租赁的最大市场,而我国每年的飞机租赁中90%外资占据。

个中原因除了内外资租赁公司的资金实力、购买渠道等方面的差距外,税收是重要原因。

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人士介绍,如果以融资租赁形式从海外新购进飞机,仅关税和增值税加总就有17%,而如果由航空公司自行购买,累计税负只有5%,这成为国内租赁公司很少涉及新飞机融资租赁的重要原因。而对于少数争取到减免关税的产品,海关也会设定一个监管期,监管期内该设备不能出售,如果要出售就得单笔单议,且需要上报海关总署批准。

而去年12月新出台的增值税转型改革,再次让行业发展前景蒙阴。

按照新转型法案,企业可以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含的17%的增值税,这有利于刺激企业加大固定资产投资,但新规并未适用租赁行业,这意味着如果同样的投资用融资租赁完成,反而增加了采购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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