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合集12篇

时间:2023-03-03 15:56:24

保险法

保险法篇1

张洪涛教授: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改主要是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针对保险业法部分以及法律责任部分进行的。当时修改的主要目的是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监管。具体涉及到的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财产保险公司的义务范围、保险资金运用以及加强保险监管等内容,都是与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密切相关的。

保险业界一般把保险法分为2个部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第一次修改主要针对保险业法的内容,而对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的修改,事实情况是如此吗?

张洪涛教授:从2002年《保险法》修改的结果分析,确实如此。第一次修改涉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只有4条,此外大部分是针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的,尽管这部分内容的完善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确保其偿付能力,最终体现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但实质上和普通保险消费者联系更加紧密的是保险合同。业界普遍认为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部分修改的内容并不多,没能完善我国保险法存在的明显法律漏洞,而这恰恰又是目前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

您认为保险合同法部分存在的缺陷容易引起哪些纠纷?

张洪涛教授:保险合同法部分存在的缺陷较多,在此只能说明其中的几点。

表征保险合同特殊性的几个重要原则没有体现。现行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没有明确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未能充分体现出保险的行业特点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比如保险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是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而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并贯穿至保险合同自订立到履行的整个过程中。

因法律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等规定的不明确而引发的合同索赔和诉讼案件非常多。比如根据现行《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订立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但实践有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理解。另外《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关系以及收取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都没有明确说明,也导致了理解上的分歧。这些都在实践中损害了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在法律上给了保险人极大的解除权,引起很多保险纠纷。《保险法》第16条第2款是关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的规定,但是对被保险人没有被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何时可以履行、何时必须履行赔付责任没有进行规定。该条规定本意是遵循“最大诚信原则”,防范保险欺诈,但这却使保险人拥有极大的解除权。尤其是在寿险合同的理赔实践中,常常会对“如实告知”的认定产生争执。

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不够完善。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有关年龄告知义务的不可抗辩条款,而对其它方面的告知义务是不适用的,这不仅不利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也不符合国际惯例。该条款国外一般被规定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起满两年后,除欺诈或欠交保费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

当时没有对保险合同法部分进行修改是因为现实存在什么阻力吗?

张洪涛教授:2002年的修改结果与国家立法机关的指导思想有关。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主要是应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当时修改的一条原则是,通过司法解释等其它方法能够澄清的条文,或可改可不改的条文,暂时不作修改。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确实从2000年开始起草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的内容正是集中于保险合同法,但由于其内容不能得到保险业各方主体的认可,因此至今未能颁布实施。从保险业的长远发展来看,尽管保险合同法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要根本解决,还需要立法来完成。

《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什么障碍?

张洪涛教授:我国的《保险法》既是保险业的基本管理法,又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根本准据法,因此应当既能具体指导保险行业的规范经营和管理,又能作为协调保险合同纠纷、处理保险事故的依据。但现行的《保险法》在规范保险合同方面的条文规定比较原则化,一旦保险合同双方出现纠纷,法院在某些保险合同诉讼案件中无法引用《保险法》条文解决分歧,而只能引用民法的一些原则来作出判决,这容易导致忽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殊性,与《保险法》协调保险法律关系的立法宗旨是不相符的,最终足以使消费者对保险丧失信心。

所以,我们看到,在此次保监会公布的13项修改重点中,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条款的规范等内容都与保险合同相关,也反映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法》新的修改工作已经提上日程,您对与被保险人最息息相关的合同法部分如何修改有何具体建议?

张洪涛教授:按照保监会公布的修改重点,我认为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保险法修改中应当明确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尤其是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目前争议较多的是在寿险合同中,一般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在核保前先交纳首期保费,如果在投保人填单交费之后、保险人承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国外保险法中的一种特殊处理规则是,保险人对于在承诺考虑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也应承担责任。这一立法值得借鉴。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保险法》应当对同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仅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权益,因此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看,应

在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方面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其它国家的立法里一般是将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关联作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一个条件,如果没有联系,保险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参考其它国家的立法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3款作出明确规定。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保险人解除权的存续期间问题,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限保险人不得再提出解除合同。我国仅在《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了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年龄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这无法解决保险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应参照其它国家的立法作出修改,例如给保险人的解除权规定两年的除斥期间。

第三,保险价值与重复保险问题。《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实践中,当保险标的的价值容易确定时,不宜由双方约定,而应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在修改保险法时应对保险价值的确定、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价值时的限定条件等加以明确规定。

在重复保险的问题上,各国保险法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要求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如果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则构成恶意复保险,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中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规定得比较模糊。应当与国际上保险合同立法接轨,根据投保人签定复保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保险法篇2

一、宏观上,保险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实现了法律之间各居其位、各施其职,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更加和谐。

此次修订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的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该条内容显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重复。这样规定,与其说是立法资源的浪费,不如说是立法领域的重复建设,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调整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此次修订,将此条予以删除,使保险法回归原位,不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纠缠不清。

对保险合同章与保险公司章的部分修订,使保险法与合同法、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更趋于和谐一致。

将人身保险合同移置财产保险合同之前,纠正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此次调整,终于让“人权”回归本位,体现了“以人为本”,大而广之地说,保障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

二、此次修订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的空间,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创建了完善的制度环境。

首先,是对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的删除。保险标的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决定保险业务的种类与范围。如果将保险标的局限于“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那就将极大的限制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我国的保险业务不可能仅仅局限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大多数国家按保险业务的保险对象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个类别,还有新出现的保证保险。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此不赘述。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凡根据法律被保险人应对其他人的损害所负经济赔偿责任,均由保险人承担,以及扩展了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有:①公众责任保险;②雇主责任保险;③产品责任保险;④职业责任保险;⑤保赔保险等。

信用保险,是权利人作为投保人,以义务人的履约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在义务人未能如约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主要有:①雇员忠诚信用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法行为所致损失;②履约信用保险,承保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主要是付款责任)违约所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两种基本的分类方法:根据保险标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履约信用保险分为商业信用保险、银行信用保险和国家信用保险。根据保险标的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同,可以将信用保险分为国内信用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是广义的信用保险,其保险标的也是义务人的履约信用,是义务人为了向权利人提升自己的信用,由义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在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承担履行相应义务或赔偿经济损失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主要分为两类: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履约信用保证保险。

除上述险种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新的险种还将不断增加,如计算机综合保险、信用卡盗窃保险、工程保险和动物保险等。

因此,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将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保险标的”定义的删除,意味着清除了一个影响我国保险业发展创新的桎梏,必将为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创新与繁荣带来重大影响。

其次,完善了“保险业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险业的发展制定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1、2009年保险法第八条明确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同时也留下了余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2002年保险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准入和运行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股东资格与高管的任职条件。

3、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2009年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了“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的规定,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中“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

4、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用途。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2009年保险法在第一百条中第一次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围:“(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微观上,此次着重修改了“保险合同法”部分的内容,强调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趋于平衡。

1、设立“不可抗辩”条款。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了,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2、明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2002年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2009年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且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明确和规范保险人的理赔程序与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2009年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扩大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范围,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首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明确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三十九条又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5、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解决了保险人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未给付保险金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

6、死亡事件发生时突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2009年保险法突出强调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7、理清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赔偿责任。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被保险人、受让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8、进一步明确了“重复保险”的定义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平衡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009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2002年保险法的重复保险定义相比,增加了“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显然更严谨科学。第二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法篇3

保险业的依法监管是指保险监管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实施保险监管行为。保险监管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种,其依法性体现着现代法治行政的理念。保险监管是政府在商业保险领域的行政行为,必须体现出现代行政的法治理念,而依法应成为保险监管的灵魂。保险监管工作人员应树立有限政府与有限权力的观念,培养监管即服务的思想,摒弃那些监管部门是保险市场主体上级领导机关的陈腐等级思想,以法律至上、依法行政的全新法治理念来指导保险监管工作的各个环节,从而使我国保险监管工作渗透着清新向上的现代法治思想,树立起保险监管部门权威、高效、服务的崭新形象。

伴随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监管工作也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我国保险管理体制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五十年代,我国保险管理体制是属典型的“财政型”,即“财政管保险”。到了

八、九十年代,保险管理体制演变为“金融型”,即“银行管保险”。从实践看,这两种保险管理体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与保险业迅猛发展的趋势相比,仍显得难以适应。亚洲金融危机以后,我国政府开始全面推进金融体系的现代化改革,重点完善了金融监管体系,1998年,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这是我国保险监管体制的重大改革,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机制将得到进一步完善,从而形成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三大专业监管机构组成的监管组织体系。

(一)依法监管体现为保险监管职权法定

我国保险监管部门作为行政主体之一种,其职责、权力由法律授予。《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保险法》第五章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直接职权的来源。同时,国务院在《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国发[1998]37号)中也根据《保险法》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中国保监会的性质、任务、内设机构与人员编制进行了规定,这可以视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职权的间接来源。

保险监管部门职权法定有两层含义:一是保险监管行政行为不得超越职权。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未明确授予的职权,保险监管部门不能行使;凡保险监管部门得以行使的职权必须于法律、法规有据。也就是说,保险监管部门超越法定范围行使职权的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是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全面、尽责地履行其职权,不能遗漏或疏忽其法定职权而不为应为的行政行为,即行政不作为。如果保险监管部门疏漏或未能尽职尽责,这将会违背其职权设定目的,于法治国家的宗旨背道而驰。

(二)依法监管意味着保险监管部门行政立法行为要依法进行

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立法等抽象行政行为。只有有法可依才谈得上依法监管,故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立法(行政规章)行为对于监管工作十分重要。权力机关的立法主要是制定基准性规范,如《保险法》;而保险监管部门的立法则主要是制定从属性、执行性规范。基准性规范的数量不可能很多,而保险监管部门面临的却是纷繁复杂的保险活动,其监管行为必须有具体规则可循,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管行为的任意性。依法监管要求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立法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以保险监管部门行政立法为主要内容的保险监管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这是依法监管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依法监管要求控制保险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业务日益复杂,保险法律无论如何完备、严密,也不能做到对所有监管行为的范围、幅度、方式等作出全方位的规定,同时为适应新情况和灵活作出适宜的处理,法律需要赋予监管部门以适量的自由裁量权。

《保险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随处可见有关罚款数额的规定,如“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等条款即为典型的自由裁量条款。虽然可以通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进一步细化自由裁量权范围,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不仅是现实的,也是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容易被滥用,这将导致保险监管偏离法治轨道而失去其应然意义。因此,依法监管同样被赋予了控制自由裁量权的内涵。

其控制的渠道有三:一是对保险监管行为目的、原则等进行阐述的宏观条款,如《保险法》第4、5条等,此条款构成了对自由裁量权的“软控制”,监管工作人员通过对它们的理解和运用,可以很好地把握保险监管行为的目的,有效、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二是通过有效的法律程序进行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三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纠正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依法监管要求保险监管部门正视权力的运用,合法、合理、合情运用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应坦然面对行政相对人即被监管对象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保险监管的法治特色。

(四)依法监管要求对保险监管行为的违法、侵权后果进行依法救济

如果保险监管行为超越职权行使,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定实体规则,而导致被监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对监管对象财产权、人身权构成损害,还应依法进行国家行政赔偿。这种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仅是《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更是依法监管所体现的应有内涵。

(五)强化保险监管制度建设

在监管制度建设方面,早在1985年,我国就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第一次明确地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应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1995年10月,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保险法》,从而使我国保险业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近年来,我国还先后出台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监管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为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加强保险监管必须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管理主体是什么,即谁来管;二是监管目标要明确,即管什么;三是用什么手段去监管,即如何管。现在,第一个问题已经明确,而明确监管目标则成为监管活动中的最重要问题之一。对此,《保险法》在第一条明确指出:《保险法》旨在“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保险监管的最终目标应当是: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在明确监管最终目标的前提下,结合保险业发展不同时期所具有的特点,有必要将监管目标具体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在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初期市场主体不健全、保险法制不健全、保险企业无序竞争的情况下,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三到五年内)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保险市场,增加市场经营主体,建立一个市场主体形式多样、地区分布合理、市场要素完善的以民族保险业为主导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从中长期目标来看,保险监管的目标应该是: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保险公司的稳健性。

树立明确的监管目标。保险监管体系的建立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考虑诸多方面因素,并要求在各子系统间建立合理分工和彼此联系,监管目标的不明确,监管思路的不清晰,会导致监管工作的自相矛盾和不知所措。明确的监管目标对我国保险监管的整体思路和工作重点起到指引性和方向性作用,可以避免出现监管政策的不明确和摇摆等现象。保监会自身要树立明确的监管目标,要不断适应新情况、新形势,进行监管创新,转变监管观念,改进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手段,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的监管模式。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保险监管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培育和发展民族保险业。因此,我国的保险监管机关应积极加快市场培育、人才培养和竞争规则完善等方面的基础建设。对新公司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对于偿付能力强、经营规范的公司,可以加快其分支机构设立的速度;同时,保险监管部门还应加强跨行业合作和国际交流,尽快培养出一批业务精通、素质优良、能够驾驭21世纪竞争格局的企业家、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此外,保险监管部门还应进一步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市场规则,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达到保险监管的目标,当前,我国保险监管工作应重点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进一步完善和健全保险监管体制,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微观主体目前普遍素质较低,特别是一些基层保险市场还普遍存在竞争混乱、行为不规范等现象,而现行的监管体制只设到省一级,显然难以适应。因此,可以考虑适当下伸监管机构,确保不出现监管“真空”;二是加快制度建设,完善保险法律体系,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逐步形成“依法经营、依法监管”的良性机制,使我国的保险市场驶入法制化的轨道;三是扩大保险市场开放程度,循序渐进地引进国外保险机构和保险资本,同时,加强保险业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的保险技术和人才,促进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四是推进保险公司体制改革,逐步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进行重组,加快保险公司上市的步伐。同时,加强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在增加市场主体数量的同时,加快保险基金的积累,增强其偿付能力和承保能力;五是加快地方性保险行业同业公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其自我监督、自我规范的自律作用,将部分监管职能转交给行业协会,为保险监管模式的过渡创造条件。

二、健全和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加强依法行政

新《保险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但新《保险法》对很多至关重要的问题例如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资金的运用方式、费率的审批范围都未做具体的规定,而把空白留给了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业的改革下一步应该怎么走,保险监管部门在其中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随着新修订的保险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保险行业的监管框架已初具规模。加强保险监管、促进行业发展已初具基础性条件。

对此,新修订的保险法中有许多地方体现了加强监管的目的。比如,突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明确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聘用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授权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更加完善的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和结转办法;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和业务报告等。又如,增加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强化了监管机构的监管检查手段。另外,还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措施,加大了惩治力度等。

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同时,保险监管部门还逐步加快了技术层面的工作,比如保险监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监管人员的充实、监管观念的创新等。

虽然我国保险行业监管框架已初步形成,但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有许多地方需要尽快完善。为此,随着保险监管部门明确了职能定位,监会要贯彻制定新的《保险法》的指导思想,健全和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把新《保险法》中尚未细化的部分做出具体的规定,加强依法行政。一是要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配套规章制度,包括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险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起草工作,争取早日出台;加紧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根据新的《保险法》的要求,制订《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再保险管理规定》、《保险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办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等。二是要以新的《保险法》为执法依据,依法行政,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继续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

为此,监管部门当进一步加快制度建设,以适应当前国内和国际经济发展和保险行业发展的形势。而相关的制度建设,将有助于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保险监管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的实体规则进行

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涉及保险业的方方面面,主要包括保险组织监管,即对保险业组织形式、中介机构、资本金额、保险经营人员资格、保险企业市场退出等方面的监管;保险经营监管,即业务经营范围、保险条款费率、经营行为等方面的监管;保险财务监管,即准备金财务核算、资金运用等的监管;另外,还有偿付能力监管等。对上述各方面的监管行为的作出必须依照法定的实体规则,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如果对某一项监管内容没有规章层级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该项监管内容便不能为合法的监管行政行为。同时,因为我国保险监管体制是中央垂直领导,中国保监会在全国设派出机构,统一监管保险市场,故依法监管所依之“法”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依法监管的实体依法内涵对我国保险行政立法提出了迫切要求。目前,我国保险监管工作中尚存在很多法律、法规、规章空白,亟待加大行政立法力度,切实解决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保险监管行为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法律程序,顾名思义,是指法律调整或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是法律的关键,没有程序就意味着法律不会存在。作为行政行为有机组成部分的保险监管,其依法性自然应遵循程序性法律规则,这甚至可以看作监管所追求的实体规则效果的必经之路。虽然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在保险监管尤其是行政处罚过程中,中国保监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定了统一的《现场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事实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等程序性行政法律文书,各保监办严格执行这些程序性规定,使保险监管呈现出现代法治行政的浓厚色彩。当然,在保险机构、高管人员、险种费率条款等的监管过程中,程序化监管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三、借鉴国际保险监管的有益经验,促进我国保险的依法监管

(一)加强国际保险监管的研究与合作

研究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对健全适合我国的保险监管模式,进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不仅要研究国际保险监管的手段和现象,更要研究其出现的原因和条件,才能真正学以致用。此外,金融全球化形势下市场变化加快,传统准则可能失灵,市场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使风险在国家和地区间相互转移的可能性存在,因此,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和协调日显重要。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既要从国情出发实行监管,更要融入这一合作当中。因为东南亚金融危机告诫我们,金融全球化的倡导者虽然也面临金融资本安全的巨大压力,但最终承担损失的却是开放中的发展中国家。

(二)推动有利于中资公司提高竞争力的产业政策

我国保费收入仅占世界保费收入的0.6%左右,国际保险监管的趋势表明,发达国家的政策就是提高本国公司的竞争力,从而开拓像中国这样的新兴市场。因此,面对加入WTO后严峻的竞争形势,研究并制定有利于中资公司的产业政策势在必行,除减轻税赋外,迫切需要解决的是:①扩大中资公司的规模;②提高中资公司的投资效益;③提高中资公司的技术能力和信息化程度。

(三)加强法制化建设

保险监管法制化是发达国家保险监管的共同特点,包括完善的立法和有力的执法。在我国,一方面现存的法律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的发展和开放的形势,迫切需要修改《保险法》的有关内容,制定再保险管理规定、偿付能力具体标准、保险资产评估准则和财务资料公开办法等等。另一方面,要彻底改变目前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的不规范市场状况,必须建立一支高效的执法队伍。可以借鉴国外的双重监管模式和国内央行的行政体制,建立各司其职的保险监管体系,充实人员,引进国外的人才使用和培训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保险监管队伍。

保险法篇4

(一)《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胡主席强调,军队讲以人为本,就是要关心官兵的切身利益,重视解决官兵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不断改善官兵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军人保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军人保险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直接关系到广大官兵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伤亡有所偿的切身利益,对于缓解军人后顾之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以军事斗争准备为龙头带动军队现代化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军队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日益繁重,军人的职业风险和连带风险明显增加,对军人保险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这样一个历史条件下,《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应运而生、顺势而为。《军人保险法》以“完善军人保险制度,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为立法宗旨,对军人保险涉及的所有重大问题都作出了全面安排和系统规范,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将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的重大决策转化为带有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发挥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二)《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维护军人保险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军人保险权益与军人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军人同社会普通公民一样,同样会遇到养老、医疗、伤亡等风险。军队每年有数十万名军人转业、复员到地方,他们在养老、医疗保险等方面都需要与社会保险制度进行衔接。军人服役期间,不仅要履行防御外敌入侵、维护祖国统一的神圣职责,还要担负维稳、反恐、国际维和、人道救援、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置等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面临的伤亡风险也越来越大。同时,军人绝大多数都驻守在高原、荒漠、戈壁、海岛等艰苦边远地区,自然条件恶劣,不仅给军人本身造成极大伤害,也给家庭带来一定的困难。现行军人保险制度,主要是以文件形式作出规定,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和权威性,致使军人退役后的有些保险待遇在一些地方得不到有效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军人安心服役,也给社会留下不稳定的因素。《军人保险法》规范了军人在服役期间和退役后享有的保险权益,对于提高军人社会地位、调动广大官兵热爱国防和献身国防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具有重要意义,为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军人保险权益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三)《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军人保险制度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

我国的军人保险,从1998年8月第一项制度开始实施算起,已经走过了近14年的发展历程,先后制定了《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军人伤亡保险规定》、《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军人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等数十个法规、规章,但没有一部法律规范,使军人保险制度的稳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都缺乏牢固的法律支撑。随着《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军人保险法》也从今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军人保险法》规范了军人保险关系,规定了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的保险权利与义务,强化了国家责任,明确了军队和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确定了军人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使军人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使相关各方特别是广大官兵有了维护自身保险权益的法律依据,并将带动一系列单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制度的制定实施,从而使军人保险制度体系建设全面进入了法制化轨道。

二、《军人保险法》对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保持军人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指明了方向

(一)确立了军人保险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

《军人保险法》以《社会保险法》明确的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为参照,在全面总结我国军人保险制度改革发展实践经验、广泛借鉴世界部分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军人保险制度建设有益做法的基础上,根据军人面临的职业风险、社会风险及连带风险,确立了我国军人保险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基本框架主要包括:一是保险项目,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二是相关政策,第四十九条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等。三是发展平台,第三条规定:“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军队建设的需要,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这些规定,不仅为军人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注入了生机与活力,而且为军人保险事业又好又快地可持续发展指明了正确方向。

(二)规定了军人保险的管理原则

军人保险的管理原则是军人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准则。军人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须遵循正确的管理原则。第三条对军人保险的管理原则作了明确规定。这些管理原则主要有三项:一是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军人保险虽然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与国家的社会保险相比,在制度建立的动因、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操作运行的机制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考量,军人职业的高风险性、高奉献性、高牺牲性,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显著特征。军人保险的管理应当从这些实际情况出发,使军人保险制度贴近军队实际,贴近军人实际。二是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军人保险的项目设置和保险范围,应当从国家和军队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社会保险先建立后完善、先保障重点再逐步扩展的刚性增长的客观规律。另一方面,军人保险的待遇水平,应当随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保险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让军人与普通公民共享经济社会的发展成果。三是军人保险制度与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来自社会,绝大多数将回归社会。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覆盖人群逐步扩大,保障水平逐步提高,军人保险在管理上,应当有效实现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顺畅衔接,使退役军人的保险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明确了军人保险事业发展中的国家责任

这里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军人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所提供的政策和财力支撑。国家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承担的主导责任,决定了国家在军人保险事业中所应承担的主体责任。《军人保险法》强化了国家在军人保险事业中的责任,第四条规定:“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国家财政主要负担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以外的部分,以及依法增设新的军人保险项目所需要的资金。同时,国家为军人服役期间享受军人保险待遇、退役时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的衔接以及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政策支持。

三、《军人保险法》对军人保险项目的设置作出了明确规定,为维护军人的保险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关于军人伤亡保险

军人伤亡保险项目,是世界各国军人保险的必设项目,它最能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也是我军最先出台的军人保险项目。该项目是适应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形势要求而建立的。我国军人伤亡保险制度从1998年8月1日开始实施,主要是对服役期间因战、因公死亡的军人依法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对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依法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同时,第十二条规定:“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军人在服役期间伤亡后,享受抚恤加保险的双重保障,且不缴纳军人伤亡保险费,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军人伤亡所承担的责任,更加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队的关怀、对军人的优待。

(二)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

设置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主要是为了适应国家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需要,解决军人退役时与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问题,确保军人退出现役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三条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这里的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军人退出现役时参加上述3类保险的,国家将给予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实质上是军龄视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延续和资金量化。原来军人退役时参加养老保险只带政策不带钱,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兵源大省,有些地方对“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落实不够好,损害了退役军人的保险权益。国家实行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后,军人退役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既带政策又带钱,解决了“视同缴费年限”政策落不实的问题,维护了军人退役后的养老保险权益。由于公务员的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尚未出台,目前仍实行退休金制度,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尚未在全国形成统一的制度,军人退役到这些岗位工作的,暂不享受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第十七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目前实行的是退役金和生活性补贴制度,军官、文职干部在军队退休实行的是退休金制度。这两类人员生活已有保障,不享受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三)关于军人退役医疗保险

设置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主要是为了适应国家医疗保险改革的需要,解决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问题,确保军人退出现役后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该项目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从2000年起实施。法律在总结现行制度实践经验基础上将相关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考虑到国家目前实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3类制度的实际情况,法律对军人退役后参加这3类医疗保险制度时的衔接问题分别进行了规范。由于各省市都有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必须满足个人缴费满一定年限的规定,有的规定个人缴费满30年,有的要求满25年不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这样规定,有利于退役军人在地方退休后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关于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军人配偶是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奉献牺牲的特殊群体。由于大部分部队的驻地在县以下城镇,特别是驻守在高原、海岛、戈壁、荒漠等艰苦边远地区的部队,生活条件艰苦,缺少社会依托,就业环境差,许多军人配偶随军后长期处于“政策性失业”状态,参加和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难的问题较为普遍。为此,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自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了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制度。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将现行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使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有了保障。这些保障主要包括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补贴、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助、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这一项目在法律层面确定下来,将进一步缓解军人后顾之忧,进一步促使军人安心服役,进一步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

四、《军人保险法》对军人保险基金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为确保军人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安全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明确了军人保险基金的构成

《军人保险法》从军人保险基金筹集渠道的角度,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构成进行了规定,明确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依法纳入军人保险基金的捐赠、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其中,中央财政拨款是军人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渠道,主要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中的国家补助部分,以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本生活补贴、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助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

(二)规范了军人保险基金的管理原则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的好坏,事关军人保险制度能否顺利运行,事关军队的长远建设,法律对军人保险基金的管理原则进行了规范。军人保险基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第一,分类核算。军人保险基金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实行分类核算。第二,预决算管理。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第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明确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法律还规定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第四,安全管理。规定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保险法篇5

新法谁受益

说到保险,其口碑确实不太好,用恒安标准人寿总经理开元先生的话是――“保险让很多老百姓又爱又恨”。说到底这是保险业正在面临的营销问题,保险业要重新赢得好的口碑,其营销策略是需要深思与改革的。然而新《保险法》修改后谁最受益呢?总在论坛中表示,这次的《保险法》修正实际上很强调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大概有四十多条都是跟消费者权益相关的,而且对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有很多的制约。如果保险公司已经知道了,是不可以再说不知道的,这就是一个很大的限制。另外,保险其实大家买的是理赔,过往都是投保容易理赔难,很多时候也是因为这一点保险公司受到很多的批评。这次在新《保险法》里面对于理赔有具体的要求和时间上的具体限制,都提升了消费者权益的部分。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修正后的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有一些明确的定位,同时对于保险公司的资产要投入多少也有很明确的定位。不仅完善保险公司的财务基础,甚至对保险公司提供了更大经营空间的方向,所以修正保险法是好事。

而合众人寿运营管理中心的总经理陈秉玺也表示,这次《保险法》的修订真正从客户的利益方面去考虑,以前客户不知道买的什么产品,有什么保险责任,发生事故以后能不能得到赔付。这次《保险法》修订必须要在订立这份保险计划的时候把这份条款给客户,引导客户去阅读,比如这个产品要保什么样的责任,这个责任适不适合你,发生诉讼以后免责的事项有哪些,让他清清楚楚知道明明白白消费。

抢购OR观望

购买本是针对需求发生的,但一旦前面加上一个“抢”字,就可能变为“抢购风”、“抢购潮”了,意义也就大不相同了。在新法即将实施的背景下,抢购保险的人多还是持观望态度的人多呢?

对此恒安标准人寿的总表示,几乎没有感觉到有人抢购。其实,保险本身是一种销售而不是主动购买。主动购买保险的消费者还是占少数,从目前来讲,很多消费者还不知道要推出新《保险法》。假使有观望也是销售人员导引消费者为之。而假若真的有购买保险需求的话,是不会在意这个事情的。如果有客户在这时候犹豫的话,反而不应该去犹豫,应该立足现在做一个该有的保障。

新法实施后的保单价格

新《保险法》实施以后,多数人最关心的保险话题估计就是保单价格是否会有变动。就这一点,华夏人寿合规部的总经理助理楼龙翔先生表示价格是不会有变化的,“据我所知,至少我们公司在10月1号之前跟10月1号之后,价格不会变。因为我们的产品分很多类别,特别是以理财型为主的,其所交的保费里面主要功能如果是理财型产品,那么这部分产品未来对价格的影响基本是不会变的,不过这要随着市场竞争的情况来走。如果这个产品是以保障型为主,比如重大疾病保险或者是有一些终身寿险或者定期寿险,主要保费是没有保障的,短期之内不会跌,即便有市场调整也不会变。新《保险法》实施以后,虽然保险法的天平可能更加倾向于消费者,但是保险公司还没有这样的经验数据产生,因为我们刚刚开始调整,经验数据一般要两年以后才能产生,短期之内就要很主观地去调整费率也不大可能。”

保险需要双方的诚信

不少消费者和媒体呼吁保险业要有诚信,而事实上,诚信不只是单方面的,是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的。例如此次保险法修改中有告知的要求,“告知”也是双方的,保险公司需要诚信地告知客户这是一个怎样的产品,是否符合购买者的需求;而消费者也要如实告知对方自身状况,不能故意隐瞒疾病或者年龄。所谓诚信,也就是双方都不要有侥幸心理或者故意钻法律的空子,因为这种思维是错误的。

就此合众人寿的陈总表示,保险合同的确是一份最大的诚信合同,作为消费者确实应该非常诚信地把自己的状况如实在合同书里面体现出来。我们说两年不可抗辩的问题,如果说我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没有医学方面的专业背景,没有办法评判我的身体状况到底能不能坚守住两年,这是第一。第二,如果大家都这样想的话,我这个病能抵抗住两年,买一份保险让保险公司来赔,那保险公司管的钱是绝大多数人、绝大多数客户的保险基金,如果这个基金赔付状况非常不好,那么务必会影响到绝大多数客户的利益。从长远角度来看,只有彼此都诚信才能共赢。

保险法篇6

尽管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但这仅仅是一条宣示性的规定,并未对保证保险的内容、适用等进行具体规范。故理论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争论仍在继续,主要集中在保证保险的定性、概念、独立性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而“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决定着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与独立性,并进而决定着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同法律规则的适用以及当事人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保证保险性质的论争

当前国内外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的结论,主要的学说有保险说、保证说以及折中说。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其具有保险所特有的属性,只是在功能上与保证存在一些类似才引发人们的混淆。保证说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一种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即保险人)为债务人提供的到期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折中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制度与保证制度的结合。保证保险所具有的保险性和保证性是并行不悖的,所以在法律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保险法》、《担保法》,当二者在适用中产生冲突可由法官自由裁量选择优先适用的法律。比较各个学说,笔者认为,担保说和折中说都有其不合理性,原因如下。

1.担保说的不合理性

首先,从内容上讲,保证合同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需要债权人给付对价。由于保证人承担较大的风险和责任,致使保证的风险和无偿性失衡,从而抑制了民事主体充当保证人的积极性,使保证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而保证保险则具有有偿性和双务性,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在保险人收取投保人保费的同时,即面临着保险人在将来承担保险责任的可能。保险人享有接受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权利和将来可能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风险达成平衡。

其次,从运行机制上来讲,保证是存在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保证人将以自己所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承担,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责任。保证保险则是保险人通过投保人投入保险金的运作,将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经营风险进行转移,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形成保险基金。对投保人而言,是将少数未投保前的风险由自己承担变成投保后由全体投保人分散承担,而对保险公司来说,形式上保险金由其承付,实际上保险基金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风险。

最后,若将保证保险定性为担保,将与我国现行法律性规范文件相抵触,根据保监会下发《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对外担保。

2.保证保险合同“折中说”的不合理性

首先,从法律效力上看,无论《担保法》,还是《保险法》,均为民事单行法,因此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相同。两法之间并不存在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不能适用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适用的原则。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担保法》与《保险法》相互独立,它们旨在调整不同法律行为,如果将两者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行为,则将造成立法目的落空,导致实务上的法律适用的混乱。再次,在保证保险中,尚未确定保险和担保之间形式和实质的关系,面对形式和实质不一致的情形,无论是实质出发以保障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还是从从形式出发以保护交易安全,都优于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同时执行实质和形式双重标准的法律适用规则。最后,“折中说”的观点对于民商领域其他存在双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的法律纠纷可以同样适用,并不能对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产生切实的指导意义。因此,“保证保险具有保险和保证的双重属性”这种观点并不可取。

(二)

本文结论:保证保险为保险

根据对上述学说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他们大多是从保证保险的表象进行分析论证,对比保证保险与保证制度或保险制度的相似性或相异性,从而给出保证保险的定性。我们知道,在界定一项制度的法律属性时,应当从其制度本质入手,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表象的分析,表象的外在性、繁杂性、多变性很容易使我们的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之中。

在制度个性中,保证保险最特有的个性当属其有效解决信用风险的机制,这一机制来源于保险制度。信用风险是在信贷消费中普遍存在的,存在大量同质风险,风险的发生不具有必然性,而且不履行义务造成风险损失也是可测定的,这些都表明此类风险是一种可保风险,即可以运用保险机制进行汇集和分散来解决的风险。保险公司制定经营策略吸引有该类风险的潜在投保人投保,双方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依据商业经营原则,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给予受损失的被保险人以经济补偿,从而实现保险基金积聚的根本目的即补偿损失。这样的运行机制,使得所有投保人基于保险基金形成了互济共助的关系,把风险分散给所有投保人,使风险在所有投保人之间分摊,让本应由少数人承受的风险变成多数人来承担,从而有效地解决了消费信贷中的信用风险[2]。

为了更好地理解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我们还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并非依据保险中大数法则、概率计算确定的,而仅仅是一种手续费。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的市场主体,其承保信用风险这一将来可能需要赔付的业务,其必然要经过精密计算以及调查、评估投保人的信用状况等,以确保该项业务的盈利。若保费仅为手续费,那么费用的高低如何确定,依据是什么?若保费仅为手续费,不需要保险公司特有的计算,那么任何其他实力雄厚的市场主体便亦可以经营此项简单的业务,这与现实相矛盾。

问题二: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这与保险的运行机制不符。笔者认为,首先,其忽视了保险制度中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保证保险中正是由于投保人没能及时履行约定义务,才使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即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同时,由于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投保人存在如此紧密联系,虽然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由于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但是在无法确定主观故意等特殊情况下,实行对投保人的追偿更有利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其次,保证保险的代位追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若责任人因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使得责任人通过保险合同获益,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在某些情况下,若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则债权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仍然有可能再次向投保人主张债权,使其获得双重利益,这与保险的填补损害原则不符,为防止这种冲突,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正当合理。

根据上述分析,保证保险的主要制度个性在于其运用保险的运作机制来集中并分散信用风险,使其区别于其他解决此类信用风险的制度。而由于保证保险的这一制度个性源自于保险制度,或者说是依托保险制度的先天优势建立的,同时也同保险制度集中、分散风险的制度核心追求相一致,所以其应当归属在保险制度项下。由此,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应当为保险。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

(一)保证保险法律适用现状

基于多年来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这一严峻现状,使得关于保证保险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不存在一个具有普遍说服力的的理论观点,致使理论界对该问题不存在统一的认识,理论的滞后影响到保证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应用和发展。这一问题是保证保险在实践运用中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

第二,立法缺位。尽管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兴起已有一段时间,但我国现行法律对该项业务的法律规范屈指可数。我国对

2002

年的《保险法》进行了一次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没有涉及到保证保险,随后在2005年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仅仅是提到保证保险这一名词,接下来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也未对提到的保证保险的概念和具体内容以及法律适用进行明确规定。这种立法现状是造成保证保险业务在实际开展的过程中无法可依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直接原因。

第三,现行银保合作关系存在障碍。银行和保险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两类重要的两类金融机构,他们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但是,在进行保证保险业务的实践中,二者存在一定矛盾冲突,或者至少说是存在不合作的现象。比如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使银行错误的认识到有保险公司为其债权实现提供最后保障。所以其在借贷活动中放松了对借贷人的审查,间接地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而保险公司为抢夺市场,放宽对客户的要求,最终导致保险事故经常发生,不利于保证保险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保证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对策

通过以上对我国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的现状分析,为了使这一新生险种得以在我国得到健康的发展,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

首先,加强对这一理论问题研究的投入,期待尽快形成统一的理论认识。

保险法篇7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保险法篇8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 缴纳

第六条 对于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比例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1%缴纳;

(二)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15%缴纳;

(三)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05%缴纳;

(四)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业务的缴纳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设立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保险公司分户核算。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等于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减去各种使用额。

第九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应当给予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的救济的,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其余公司上一年度以自留保费计算的市场份额扣减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第十条 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按季预缴。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保险保障基金,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发展和风险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保障基金不得运用于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和其他各类实业投资。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工作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完成经审计的保险保障基金财务报告,并向理事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各保险公司公布。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济;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七条 人寿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转让给其他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人寿保险公司接收。

第十八条 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单受让公司应当根据前款标准核算转让后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并据此与保单持有人修订人寿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单持有人在清算结束前可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保险保障基金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救济款,保单持有人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让渡给保险保障基金。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济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条 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中国保监会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范围:

(一)保险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业务和从境外分入的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其他保险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保险法篇9

我国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包含了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

新《保险法》区分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以及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明确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这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好操作,解决了根据旧《保险法》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现象频发的局面。

一、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概说

(一)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含义

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效力

就人身保险而言, 其主体仍然是投保人。新《保险法》规定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合同订立时具有。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也不应承保。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应当知道的确定事件。如果说投保人有可能不知道《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话,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在承保时应当有能力审核投保人当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人身保险利益范围的扩大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值得注意的变化是明确了投保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规定对于确定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尤其重要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现行法律直接确认了这一保险利益,用人单位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时,就可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这一修改也是对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当然主要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

同时《保险法》对团险中受益人的指定也有限制。第一、投保人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的承保。第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概说

(一) 财产保险利益概述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法律上所认可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限的认定规则为:在财产保险合同投保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须同时存在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则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通常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合法性、确定性、经济性。

(二) 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效力

1、 我国新《保险法》将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要求改为对被保险利益人的保险利益的要求。就财产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改为被保险人。

2、就财产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三)财产保险利益的转让

在财产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此时保险利益会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变化的。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在说若没有相反的约定,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另一方面,保险标的的转让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于保险标的转让时,无需通知保险人,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仅仅是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取得拒赔的抗辩权,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转让保险标的并未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那么保险公司仍应对转让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三、 笔者认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存在的问题及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人身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仍不够强。新《保险法》中对投保人利益的维护没有较多的具体的阐述,使得保险公司的相对方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处于一种较为不利的地位。

2、保险利益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高,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对于条款的内容没有主动权,只是被动接受。并且,部分规定对投保人的限制过多,发生纠纷时,不利于其权利的维护。

3、在财产保险实践中,继承能够引起保险利益的转移。诸多国家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转移给继承人,无须通知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出现类似纠纷时得不到很好的解决。

(二) 笔者提出的保险利益在实践中适用的建议:

1、着眼于解决我国人身保险利益中保险范围过小,对被保险人保障不够充分的问题。在实践中,要防止投保人非法获取保险利益。

2、在进一步修改保险法时考虑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当继承、破产等客观原因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时,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作出相关具体的规定。可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即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被宣告破产时,其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在实践中,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告知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加强对投保人诚信宣传,投保人如果不能如实告知导致无保险利益而使保险合同无效,否则后果由投保人自负。

新《保险法》的出台,在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不仅体现了保险利益理论研究上的成果,也反映了保险实务的需要,使保险利益规则更具操作性。但是,有的修改之处仍不够完善,还存在一些空白也未给予填补。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灵魂地位决定了对它界定的越科学就越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也就越能实现保险的价值目标。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新《保险法》在以后的实践中基于充分的研究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2、史卫进,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 科学出版社,2009年

3、张俊岩,保险法热点问题讲座,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

4、郑云瑞,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5、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6、陈欣,保险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7、徐彬、卢伟,关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方式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09年(6)

我国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包含了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

新《保险法》区分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以及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明确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这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好操作,解决了根据旧《保险法》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现象频发的局面。

一、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概说

(一)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含义

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效力

就人身保险而言, 其主体仍然是投保人。新《保险法》规定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合同订立时具有。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也不应承保。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应当知道的确定事件。如果说投保人有可能不知道《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话,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在承保时应当有能力审核投保人当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人身保险利益范围的扩大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值得注意的变化是明确了投保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规定对于确定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尤其重要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现行法律直接确认了这一保险利益,用人单位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时,就可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这一修改也是对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当然主要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

同时《保险法》对团险中受益人的指定也有限制。第一、投保人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的承保。第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概说

(一) 财产保险利益概述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法律上所认可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限的认定规则为:在财产保险合同投保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须同时存在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则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通常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合法性、确定性、经济性。

(二) 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效力

1、 我国新《保险法》将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要求改为对被保险利益人的保险利益的要求。就财产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改为被保险人。

2、就财产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三)财产保险利益的转让

在财产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此时保险利益会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变化的。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在说若没有相反的约定,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另一方面,保险标的的转让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于保险标的转让时,无需通知保险人,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仅仅是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取得拒赔的抗辩权,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转让保险标的并未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那么保险公司仍应对转让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三、 笔者认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存在的问题及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人身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仍不够强。新《保险法》中对投保人利益的维护没有较多的具体的阐述,使得保险公司的相对方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处于一种较为不利的地位。

2、保险利益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高,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对于条款的内容没有主动权,只是被动接受。并且,部分规定对投保人的限制过多,发生纠纷时,不利于其权利的维护。

3、在财产保险实践中,继承能够引起保险利益的转移。诸多国家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转移给继承人,无须通知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出现类似纠纷时得不到很好的解决。

(二) 笔者提出的保险利益在实践中适用的建议:

1、着眼于解决我国人身保险利益中保险范围过小,对被保险人保障不够充分的问题。在实践中,要防止投保人非法获取保险利益。

2、在进一步修改保险法时考虑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当继承、破产等客观原因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时,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作出相关具体的规定。可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即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被宣告破产时,其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在实践中,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告知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加强对投保人诚信宣传,投保人如果不能如实告知导致无保险利益而使保险合同无效,否则后果由投保人自负。

新《保险法》的出台,在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不仅体现了保险利益理论研究上的成果,也反映了保险实务的需要,使保险利益规则更具操作性。但是,有的修改之处仍不够完善,还存在一些空白也未给予填补。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灵魂地位决定了对它界定的越科学就越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也就越能实现保险的价值目标。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新《保险法》在以后的实践中基于充分的研究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2、史卫进,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 科学出版社,2009年

3、张俊岩,保险法热点问题讲座,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

4、郑云瑞,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保险法篇10

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涵

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依据合同法直接产生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判断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出的口头或书面说明。广义的告知义务除了狭义所含内容外,还应包括在合同有效期内及续保时,发生任何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变化之事项,向保险人所作说明。

本文是对被保险人的狭义的告知义务,即《海商法》第22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的研究和论述

二、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和履行方式

(一)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

被保险人的此种告知义务只有在合同达成前作出才有意义,我国《海商法》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1906MIA》)都有这样规定。这是因为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须先获得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保险标的情况,再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义务期间是自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时起,直至双方就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止。根据该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出现的新情况,即使是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也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英国《1906MIA》第18条规定:“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根据对该条的严格解释,告知义务也限于“合同缔结前”。但与我国不同的是,英国也有判例明确认为合同成立之后告知义务还继续贯穿于合同关系中。英国判例设定了告知义务在后合同阶段仍起作用的几种情况主要有:(1)当保险单的条款或其项下的保证明示或默示要求告知(2)当被保险人要求续保或扩大保险范围时。

(二)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告知的方式主要有“询问回答主义”和“无限告知主义”。前者是指告知义务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 保险人未询问之事项则不负告知义务。后者则指告知义务人除对保险人询问之事项应如实告知外, 对于保险人未询问但足以影响危险评估的事项, 如为告知义务人所知悉者, 亦应负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第16条第1款中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事项采取的是“询问回答主义”。然而我国《海商法》基本上采纳了英国法下的“无限告知主义”,根据《海商法》第 222 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应知,被保险人应当将与保险危险有关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被保险人。

《海商法》与《保险法》就被保险人告知方式的冲突,体现出在陆上保险与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合同双方利益之平衡。在陆上财产保险中, 由于保险标的活动范围较为有限、危险因素比较单纯,保险人通常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及其程度之判断,其通常具有丰富的经验,因此,由保险人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更有利于双方利益之平衡。而在海上保险中,船舶和处于运输状态中的货物流动范围极大,危险因素危险因素复杂多变,有来自海洋灾害,也有来自他国或地区政治的、经济、文化等因素,保险人不可能对这些因素有很好的了解。因此,在海上保险中都采取主动式的无限告知。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

(一)保险人应主动告知的事项和无须告知的事项

1、从《1906MIA》和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知道,被保险人有义务就“重要情况”作出告知,具体包括:(1)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2)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这是指那些只要被保险人尽了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有的谨慎即可以了解的情况,此处,应采用客观标准判断。

2、被保险人无须主动告知的事项

关于被保险人无须告知的事项,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仅仅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一部分。英国《1906MIA》第18条第3款规定,未经保险人询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l) 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2)关于保险人应当知道之情节者,凡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通常业务中所应了解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知道之情况;(3)关于保险时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弃权之情节者;(4)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告知者。我国《海商法》只规定了上述第(2)项,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二)重要事项的判断标准

告知内容应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 所谓重要情况是指那些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是否承保等判断的事实,这一点在各国立法中都有规定。比如,法国认为重要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实际知情的对实际保险人有影响的情况。” 英国《1906MIA》第18条第2款规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项资料均是重要情况。”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定义“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为“重要情况”。

虽然各国在定义“重要情况”时,几乎都采用了“对保险人的判断有影响”这一定义,但如何理解和解释“影响”的程度却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这涉及到“决定性影响标准”和“非决定性的影响标准”的抉择问题。所谓“决定性影响标准”是指该事项对保险人的判断起着决定性作用,若保险人知道该事项后就会拒绝承保或者要求以更高的保才愿意承保。这是一种较高的标准,而“非决定性影响标准”则是一种较低的标准,仅仅要求该事项是一个保险人在评估风险以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承保的条件时可能考虑或希望知道的事项,因此,有的学者称其为“单纯影响标准”或“考虑标准”。

对于《1906MIA》18条第2款中“影响”程度的解释,英国法院的偏向于后者,即“非决定性影响标准”。在“非决定性影响标准”下,即使案件中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况仍会以同样的条件接受承保,他任可以凭借这一未告知的情况而宣布合同无效。

就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解释来说,笔者者倾向于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这是因为首先,中国海上保险法并未有英国那样成熟的保险经纪人制度,要求非专业化的投保者找出所有保险人认为重要的情况是不实际的。因此,应采用较高层次的“决定性标准”,仅要求其找出对保险人判断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项。另一方面,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来看,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也同样是合理的。根据《海商法》第223条,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不论是出于故意还是非故意,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已经足够严厉,如果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同样十分宽泛,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将具有更大的自由度,从而极大地损害合同的稳定性。

四、法律后果

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在英国法中,故意与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保险人均可宣告保险合同无效。而我国《海商法》则区分了故意与非故意两种情况。另一方面,英国法虽赋予保险人宣布合同无效的选择权,但保险人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若超过合理期限则视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而我国《海商法》并未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间。

(一)我国《海商法》关于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之规定

1、故意未履行的后果。《海商法》第223条第1款规定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若保险人选择解约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一律不负赔偿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与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之间无任何影响。

若保险人选择不解除合同,其是否有权要求被保险人相应增加保险费? 笔者认为,应有此权利,因为对比该条第2款关于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既然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就没有理由认为在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2、非故意未履行的后果。《海商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非故意的情况下,保险人既可以解约,也可以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若解约的,对解约前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原则上应负赔偿责任,但未告知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解约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严重影响是否指直接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应该比直接因果关系的要求更宽松一些。

有一点需要注意,在第1款中,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选择解约时有权不退还保险费。那么针对第2款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时是否有此权利?这一点《海商法》中并不明确。但《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根据特别法未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原则,《保险法》中的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因此,可以理解为保险费应退还给被保险人。

(二)关于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问题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界满后权利归于消灭。在保险合同中如果设有合同的解除权却对该权利的行使不加限制则,很可能导致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然与之订立合同并收取保费,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便行使解除权,这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

至于这个期限有多长,不同国家地区规定不同。日本保险法规定“前项解除权从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时起在一个月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从合同订立时起经过五年时也相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相应法国保险法“保险人应从其知悉投保人违反陈述义务或未陈述之事实真相时起一周内行使第一款规定之权利。”上述各国就解除权之期限规定不尽相同,究竟多长之期限为合理?笔者认为,就海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言,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出斥期间不宜超过一年,因为海上保险中涉及的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的的保险期间一般均不超过一年。我国没有就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之除斥期间作出规定,但我国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增加了保险人解除权除斥期间之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根据特别法未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保险法》规定的上述期限也应该适用海上保险合同。但是,考虑到海上保险合同期限短的特征,有必要就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权期间作出专门规定,可参照《保险法》,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此,才能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利益,将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汪鹏南.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卷:第160页

保险法篇11

 

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况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即为两个主体时,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对投保时的保险利益要求、对事故发生后理赔时的保险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费论文。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因此,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已予确认,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 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得出结论:经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汽车毁损),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对夫妇,丈夫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保额为30万的人寿保险,保费缴交年限为20年,受益人经妻子同意后只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免费论文。3年后该对夫妇离婚,两人没有儿女,离婚后丈夫作为投保人持有这份人寿保险单,并继续续交保费。又过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作为收益人获得了30万的人寿保险理赔金额。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向前女婿索要理赔金额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前女婿和保险公司。免费论文。

首先这份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法律规定投保时丈夫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虽然只是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但这也是经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险法》明确了虽然离婚后该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对妻子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丈夫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向丈夫给付死亡保险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理赔的合法行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观上认为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但是以女儿死亡时夫妻已经离婚、想独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独自获得的高额保险金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结果必定是失败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险合同虽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权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写丈夫一个人容易发生道德风险,无论谁是投保人,现实中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额而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受益人多写几个;其次,离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险合同,比较合符常规的做法是与前夫商量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自己,自己支付给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缴交的保险费。

(二)财产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租客与房东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坏(人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为投保人给租住的房子购买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也就是刚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财产保险合同,租客考虑到租住期内自己对房子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房子受到破坏要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写了租客,受益人当然写了房东。可是租客住了10个月就离开了,并且很大方地把还有两个月保险期限的财产保险合同送给了房东。一个月后,房子发生火灾全损,房东见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保险期限内,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房东不是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房东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

这份财产保险合同由始到终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们知道房东因为不是被保险人而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那么谁有权呢?当然是仍然是被保险人的租客,虽然租客没有住满一年,但具有理赔申请的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租客有权。比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决定要离开时房东要求一起去保险公司作合同变更,把被保险人改为房东自己,而房东就向租客支付剩下两个月保鲜期的保险费。

四、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而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容易理赔难”、承保时热情似火、百折不挠,理赔时绞尽脑汁,百般推脱。可以说,这是很多被保险人(这里的被保险人按广义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体会,也是被保险人集中反映的问题,使得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受到诸多质疑;而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 陈柳. 论新《保险法》修订及影响——基于保险利益条款的分析[J].

现代商贸工业, 2010,(2).

[3] 李茂.新保险法更重视被保人利益[J]. 沪港经济,2009,(9).

保险法篇12

关键词 新《保险法》 保险合同 条款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相同。保险合同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做出邀约,通常为投保人,内容具体确定,保险人在做保险宣传时若宣传内容具体确定的话也可认定为邀约,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真实,内容形式有效的承诺,保险合同以有效承诺做出时即告成立,基本过程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我们需要稍加讨论。根据我国传统《保险法》学说,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对此笔者提出,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时间持续较长,权利义务较为复杂,口头形式不足以将上述权利义务准确的表述及记录下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确定中间间隔时间较长,要式保险合同可以有效排除双方对于合同的矛盾分歧。虽然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则,但诚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规和保监会制定的规章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

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起算是整个投保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因为其关系到投保人何时转移了自身风险,保险人何时具有危险承担义务,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投保人能否获得赔偿。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可推知: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保险责任随之开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即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但是,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也就是说,合同生效与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的时间未必同步,而实践中,这种情况占多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往往都是附条件的,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等。保险责任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以现有的法律条文,不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利,若保险合同上规定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为承保责任开始时”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承保,在这段时间投保人的权益将如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责任起算时间应更加明确,方案有三:一是将此类不明确或故意模糊保险责任起算时间的条款划为无效条款,这在下面会论述到;二是对该条文进行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三是尽快出台《保险法实施细则》确定一个必要时间,如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十到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承保与否等条文,对保险人的承保时间加以确定性限制。

新《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既是本法的核心重点,也是一个难点。本文对于该义务本身不做过多分析,只对说明义务的对象进行简要分析。新《保险法》对于说明义务有了三处变动,一是仅对于格式条文进行说明;二是在订约时需交付格式条文;三是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的确定。此次修改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对于其操作性笔者却持有保留态度。对于说明义务的核心无非有两点,说明对象与说明程度。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说明对象是格式条文,当下保险业使用的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都是格式合同,保险人是否要逐条为投保人进行解释?对于说明程度法律上沿用了“明确说明”这一模糊的概念,究竟怎么样才算明确?而对于保险人进行的说明,在事后投保人又如何举证?这一系列问题在新《保险法》中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反观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倒容易操作。

正如上文所言,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一)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①。(二)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释”原则。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

注释:

①韩秀丽.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参考文献:

[1]杨华柏.保险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9.5.

[2]奚晓明.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韩秀丽.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4]张玉.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问题研究.兰州商学院学报.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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