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践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2-05-18 07:47:31

法律实践论文

法律实践论文篇1

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

1、实践教学从“人”的角度来说,首先,部分高校对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社会实践环节不重视,认为“基础”课的课堂教学已经足够了,虽然绝大部分高校按照教育部的人才培养要求制定了实践教学计划,但由于没有相应的资金支持,使得实践教学环节流于形式。其次,教师对实践教学不重视。“基础”课是全校各专业都要开设的一门公共政治课,只由“基础”课老师组织协调远远不够,还需要其他专业老师共同参与配合,可是很多老师都采取应付的态度,没有认识到实践教学的重要性。最后,学生对实践教学不重视。由于高校与教师对实践教学认识不够,学生也很难认识到实践教学的重要性,他们往往只关注书本知识的学习,造成理论与实际脱节。

2、实践教学从“财”的角度来说,学校经费保障不足。大部分学校没有“基础”课实践教学专项经费,筹资渠道不畅通、经费保障机制不健全是当前各高校遇到的主要问题。要开展好实践教学,教师的学习、培训、实践基地的建设、社会考察和调研、志愿者服务等都需要学校的资金作为支持,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实践教学寸步难行,甚至部分高校连最基本的路费、食宿费等相关经费都无法保障。

3、实践教学从“物”的角度来说,教学基地有限。实践基地是实现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的重要桥梁,是培养学生思想道德素养和法律素养的教育形式,在大学生的成长成才过程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目前,高校实践教学基地数量少,另外实践基地实用性和应用性差,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远远达不到实践教学的目的。

4、实践教学从评价角度来说,评价体系不健全。科学的实践教学评价体系是强化实践教学效果、提高实践教学质量的重要手段。当前许多高校的评价体系不健全,教师在评价时主观随意性较大,没有统一的评价标准,不能给予公平公正的结果,无法让学生主动参与到实践教学中去。

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基本途径

1、加大学校的重视程度。要求与大学生实践相关的各部门都要积极配合,最好由校领导牵头组建一个专门的实践教学单位,明确职能及管理细则,制定教学计划、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以及教学方法。另外学校还要提供经费支持,这是开展实践教学的必要条件。学校应将实践教学经费纳入到每年教学经费预算中,同时要注意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他用途,加强监督,使得实践资金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2、提高教师实践教学水平。一方面,实践教学要求教师既要对教学内容有深刻的理解和把握又要了解学生所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这样才能使实践教学的开展具有针对性。另一方面,教师不仅要具备较强的理论教学能力,还要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这样才能保障实践教学的有效展开。最后,充实实践教学教师队伍,“基础”课教师不能满足实践教学需求,要协调校内各部门的力量,整合好实践教学人力资源,分工协作、共同努力。

法律实践论文篇2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是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法官是履行独立审判的唯一主体,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定纷止争,以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法官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途径就是运用精湛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司法技能,制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文书。而这一过程,法官需要借助法律推理来论证判决结论正当性的理由。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理论没有形成体系,许多法官对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基本不熟悉,甚至一无所知。本文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作一浅析:

一、法律推理的历史分析与审判价值功能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审判法律思维方法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法律推理的萌芽是在公元11世纪产生的,它的思想来源是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即辨证推理的学说。法律推理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产物,它以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为基础,以民主政治为土壤,以法律规则为前提,以为裁判结论提供正当理由为目的。

法律推理与前法律社会神明裁判的非理性的、愚昧的审判方式以及封建专制社会半理性的、专断的审判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前法律社会,不存在民主和法律规则,法律推理缺乏存在的土壤和前提,人们通过占卜、抓阉的方式决定裁判活动。近代美国学者伯顿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是一个与实践理性有关的问题,通常指对法律命题的推理,这种推理可能是从法律规定出发,或从案件事实出发,包括从上位规则推出下位规则的过程,或从事实推出法律后果的过程。法律推理渗透于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各种法律实践活动中,具有横断性特点的法律思维活动。

法律推理在审判活动中的功能表现在三个方面:

1、从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法律的适用首先要确认事实,但是有些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只能通过另一事实的存在与否通过逻辑推理得知。例如,刑事责任和许多民事责任的存在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过错这种心理状态是否存在只能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这个事实中推出。

2、从上位规则推论出下位规则。从全国人大立法到行政法规、从某一法律规定制定出相应的实施细则的过程等等,实际上都是从上位规则得出下位规则的推理过程。

3、从法律规定和个案事实的认定得出判决的过程。法律推理的上述三项作用都围绕着一个核心目的即合法性论证。这种合法性论证可能是直接的肯定的论证,也可能是通过证明作为前提的不合法事实的存在,以证明结论的合法性。最简单的例子就是通过证明下位法律对上位法律的违反,从而证明撤消下位法律的判决的正当性。

我们对法律推理最直接的印象就是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大前提是法律规定,小前提是个案事实,得出的结论是判决。为形象的阐明法律推理的功能及在司法实践的运用,笔者综合陈霞诉曾义全“借贷”一案,进行必要说明:

2000年7月原告来丹阳打工,与被告相识,并保持一段时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200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购房款10000元,约定2004年5月20日归还。同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诉后提供一份正面注明“欠陈霞人民币28000元,此款付清后,从此两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背面载有陈霞收款27000元(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被告辩称:原告系舞厅服务员,双方婚外情后,在2003年7月曾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28000元以了结双方的不正当关系。但2004年原告继续纠缠被告,被告答应与原告在保持4年不正当关系并因此同意给付原告100000元买房。

本案中,法官没有仅凭欠条作形式上的推理出被告应当偿还房款,而是运用日常生活习惯和当事人相互间曾有过的不正当关系等实际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对事实的陈述进行了一系列的价值评判和实质性事实推理。

推理一:人们对于某一事实的陈述应当前后一致。原告对于10000元是何款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有悖常理。

推理二:人们对于不久前发生的事实应当明确。原告对不久前发生的被告出具欠条当日,其是否向被告出借款项不能明确,所以原告的这种不明确状态不符合常理。

推理三:借款人会以一般人通常书写习惯出具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不符合一般借款人出具欠条的书写习惯,所以该欠条有悖于日常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

推理四:欠条反映的内容是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购房款。原告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和委托购房关系,所以原告所举欠条反映被告欠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推理五: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不正当关系,也曾在2003年协议以28000元了结这种关系,不能排除被告辩解的理由不存在,若原告从其错误的行为获得利益,将有悖社会正义。

承办该案的法官运用法律推理将当事人之间的生活事实上升为其确认的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符合逻辑和社会正义的判决。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二、在我国司法活动中运用法律推理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由于我国法理学研究起步较晚,目前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推理理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不知道法律推理是何物,判案往往依靠的是司法经验和直觉。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曾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论证说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现象。”在实践中就曾出现了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完全违反法律推理的规则和目的,违背司法公正的要求,使司法权威性遭到质疑。如某法院曾经作出这样一份判决,判决书主文写到:“被告对该产品由于受到当前科学技术的限制,并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对技术不足可能导致的后果应承担事实上的风险责任。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违反使用原则,起博器导线断裂非原告造成。被告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6785元人民币,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

该份判决在说理部分没有判决理由,作为裁决案件而适用的演绎推理在结构上由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个案事实)和结论三部分组成。法官的判决必须建立在大前提和小前提基础之上,否则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无怪乎有学者评论,这份判决不符合判决书形式要求,不符合裁判的逻辑公式,这是一个不当的判决。

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运用存在着的问题:

1、缺乏对法律推理的原则性要求。很多法官的判决书一般写得比较简易和随便,绝大部分的裁判文书一般先简要说明原被告陈述,然后认定案件事实,再根据法律条文便作出裁判结论,这样的裁判文书—般都写得过于简单,鲜见把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加以结合分析,缺乏法律理由的说明和列举,判决结论缺乏充分的论证。

2、是法律推理的运用形式不多,运用逻辑推理不够规范。大多限于以制定法为大前提根据的机械式的三段论演绎推理。与判例法联系紧密、在解决疑难案件中大有用武之地的归纳推理和辩证推理则使用不多。同时大量运用经验、直觉判断能力进行司法推理,作出判决。大多数法官都能够在法律适用中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但也存在着在运用这一方法时欠缺规范的问题。“首先是找法的过程欠缺规范。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存在着效力上的位阶关系,以及冲突和竞合关系,在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条件下,仅仅找到可以应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即依次为依据作出推理,就往往会导致判决结论的偏差。其次是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和裁剪不规范。在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在结论先导的条件下对事实进行剪裁,就会使作为推理小前提的事实偏离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最后是三段论推理的逻辑方法不规范。”“出现所援法条与事实和判决结论相互脱节与抵牾的现象,也就是说法条、事实、结论是三张皮,各不相关。这就根本无法形成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甚至缺乏起码的逻辑强制力。这一现实来了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即实践上的缺陷和理论上的缺陷”。

4、是不善于在疑难案件中运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进行辩证推理。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疑难案件不能以三段论推理的方法得出裁判结论,这些案件中法律推理者往往无法凭借已有的规则或判例而进行逻辑的推导;相反,他将不得不考虑更多的法律外因素。对于这些疑难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一些法官还习惯于请示或等待有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径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合理诉请,而不能运用合理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对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和结论进行推导,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求得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更为可怕的现象,在判决中,法官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情证据的丛林中殚精竭虑地寻找论证的路径,法律推理变成自下而上。有人称之为“倒置的法律推理”以致有学者认为在这个过程中判决结果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又是如何被确定的,却是一个黑箱。当然,它是有别于法官对案件合理的直觉判断,直觉判断是依赖专业知识和经验基础上的,是经过理性、逻辑、辩证的思维过程。而法律推理倒置过程产生的结果不是来源审判经验,基于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作出的,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裁判。

正是基于上述情况,不少法律研究者指出,“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大多内容过于简单,尤其是推理部分往往下笔太少,对判决中引证的法律条文也未作阐释,有时令人不知其所以然”。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1、演绎推理本身存在缺陷。我国是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的国家,判例不被认为是法律渊源,法官在这种法律制度下适用法律的思维方式是演绎推理,也有称之为制定法推理[8].在一般情况下,大多数案件事实简单,法律规定明确,用演绎推理就能得出结论。但世间事事难料,并非所有案件的事实已在法律中被预见,事实充满了不确定性,而法律规定也常常充满了例外性的但书规定。因此,演绎推理本身存在适用上的缺陷。

2、立法的滞后性。法律规定不但充满例外性的但书规定,而且由于生活的多样性和立法者的局限性,使法律规定变得不完善。主要是(1)法律规定本身意义含糊不明。而且这种含糊不明不仅仅是文字上的含糊。更是实质内容的含糊。(2)法律对有关主题本身并明文规定,即法律漏洞的存在。(3)法律规定本身可能有抵触。(4)法律规定本身不抵触,但法律中可能规定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供执法者、司法者选择适用的条款。

3、司法制度的限制,激励的缺失。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从总体上说属大陆法系,但其中又有自己特色。大陆法系不同于英美法系,没有“遵循先例”原则,正是这一制度,“对于对于英美法的法官来说,一个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影响的扩大和伸展。相比之下,大陆法的法官则没有这种动力。哪怕你撰写了再好的判决书,一般说来,你的判决理由都不可能作为法律来引用。……对一般的法官也没有太多的个人效用,不可能给法官个人带来更多的收益,无论是司法权力上的还是学术权力上的。”虽然我国目前无法设立“遵循先例”原则,但是也一直没有建立一种鼓励法官使用法律推理的制度环境。由于没有动力,法官当然没有必要运用法律推理审理案件。这是法官不重视或不在意法律推理的重要原因。

4、受整个法院司法管理体制的影响。从法院内部结构来说,行政化管理色彩浓重,在整个政治体制中,法院独立、法官独立难以被社会所认同,往往受到来自各方的各种形式的干预,承办法官的裁判意见极易受到干扰,有时甚至被改变、否定,同时再加上内部的错案追究责任制,致使有些法官热衷于请示汇报,习惯下级服从上级,养成依附、依赖心理,法官难以成为真正独立主体来法律推理,裁判案件。

5、对法律推理认识不够,存在认识误区。“法律规范+案件事实=判决结论”的法律推理形式,表面看来似乎符合法官裁判活动过程。然而,对法律推理公式化的认识,可能正是某些法官至今仍不承认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的主要原因之一。究其主要根源,在于把法律推理仅仅看作是法官思维活动的结果,而没有认识到法律推理是法官思维活动的过程,并且是比较复杂的思维过程。

6、忽视了法律推理的研究和教育。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存在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判决结论轻判决理由的倾向,受此影响,理论界实务界缺乏对此研究教育推广,以致难以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许多法官包括其他司法工作者对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基本不熟悉。

三、通过法律推理,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有着内在的联系。这表现在:首先,法律推理的规则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法律推理对逻辑一致性、不矛盾性、同样案件同样处理的要求,同时也是形式公正的要求,即对法律一贯的、严格的、有规则的执行。依照法律、根据法律推理的逻辑规则对法律命题进行推理的过程,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其次,法律推理的目标与司法公正具有一致性;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律推理的过程也是追求公正的过程,这是因为,法律推理是一个正当性证明的过程,它的目标是为法律规范及人们的行为提供理由。

由于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的内在联系,因此法律推理可以成为进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内容:

第一,法律推理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法律推理与法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非法治社会,法律的制定与适用,或者依靠统治者的个人权威与魅力,或者依靠传统社会的道德与习俗,而不需要追求合理性、特别是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推理。法治社会,借用马克斯。韦伯的话,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适用都具有合理性的社会。法律推理,即提供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的正当理由,是实现法治社会中法律制定与实施的合理性的必由之路。

第二,法律推理是通过职业自律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司法腐败”是当前司法改革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抑制乃到消除“司法腐败”?人大监督、“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督导员制”、“审判纪律处分”等都是一些有益的方法。但是,怎么样将上述方法与司法独立协调起来,何避免对法官这种特殊职业群体的行政化管理,则是尚未完全解决的一个复杂问题。法治社会的实现要通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化努力。有学者思维模式比制度模式更重要。通过长期的、各种形式法律教育,法律职业者运用共同的法律语言、法律思维、形成一种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理性的思维方式,这对在法律职业内部弘扬正气、公正司法、公正执业,具有更为长远的意义。法律推理是制作具有约束作用的判例体系的理论武器,而通过先例约束法院和法官,使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上级法院受自己判例的约束,就是在司法职业内部建立了一种自律机制,这是在制度上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

第三,通过法律推理保证裁判公正。法院是解决纠纷的地方,同时又是讲理的地方。法院之所以能解决纠纷,是因为它讲理。如果就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不管是否讲理,黑社会也能办得到。法院的讲理,一方面是提供判决的理由,另一方面是说明这些理由与结论之间的合乎逻辑的联系。也就是说,讲理包括前提的合理与过程的合理两个方面。法律推理就是这两方面合理的保证。

实际上,法官在判决书中陈述判决理由过程也就是进行法律推理的活动。特别是现代法治社会强调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强调要说明决定的理由,因此“一项公正的判决应当建立在逻辑推理的基础上。法官的任务在很大程度上是要详尽的阐述有关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援引的法律条文的含义、裁判结果等相互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法律推理增强了判决的一致性和正当性,可见,法律推理对于法官和司法审判不仅是必要而且是必需的。

第四、法律推理是司法审判公开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法官通过法律推理一方面是提供判决的理由,另一方面是说明这些理由与结论之间的合乎逻辑的联系。这有助于审判公开,同时也促使法官尽量使自身的判决合理化,真正做到“让当事人输得明明白白,赢得堂堂正正”,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暗箱操作,消除司法腐败。

四、在司法活动中加强运用法律推理的几点探讨

1、是设置判例参照制度。由最高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出版判例汇编,并学习并借鉴判例法国家在法律发展中的优点,如德国、法国等的最高法院每年都出版判例集,将其所作全部判决结集出版,这些判例经常为下级法院引用。但是在目前,我国这些案例对法院和法官只有说服力,没有约束力。各级和各地法院和法官可以此作为参考,也可以不作为参考。如果这些判决只有说服力,没有约束力的话,就很难作到同样案件同样审理,实现司法的形式公正。因此,有必要应当明确判例作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具有法律约束力,确立判例参照制度。

2、加强司法技能培训教育,改革裁判文书样式。目前,法官教育着重于学历教育,法律知识教育,虽然使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有了长足的提高,但法官的司法技能培训尤其是法律推理培训没有达到应有程度。“而职业法官必须具备两方面素质:系统的法律知识与适用法律的基本技能-诀窍、经验以及”聪明能干“。缺乏其中的一个方面,都不能真正满足法官职业的要求。”不断改进现有的判决书样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吸收、提取近十年比较优秀又符合实践操作的裁判文书,不断进行创新。并作制度性要求各级法院在判决书中尽量的适当地展开法律推理,论证判决理由和推理过程。将它作为考核法官工作的一个标准。

3、是强化合议制功能、发挥独任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司法活动中,法官是活动过程中能动的主体。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合议审判、独立审判的方式进行认定法律事实,适用法律规范,得出结论。因此,强化合议制、独任法官制,增强法官的独立审判的职权,使法官对自己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责任,这将促使法官谨慎行使权力,更能发挥法官法律推理主观能动性。

4、实质推理的运用——形式推理的必要补充

形式推理中的三段论是法官审判中常用的思维方法,其特点是能够从思维的形式上保证法官推理的正确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旦遇到疑难案件,需要对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提出疑问时,形式推理就无能为力。这时法官就需要使用实质推理来寻找解决办法,并论证自己判决的公正性。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法律运作过程中的非形式推理方法。实质推理用以解决用形式推理解决的法律问题。例如,某步行街道“自行车禁止入内”,现有一人骑马入内,是否适用该规则?从形式逻辑无法推演出法律后果,而应当从立法目的去考虑。立法者禁止自行车进入的目的是为了保持街道的安静和行人安全这一公益,马匹亦应当禁止入内。实质推理主要用于:(1)填补法律漏洞。当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法律上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法律上虽有规定,但是比较原则和模糊,需要法官从中加以判断,当出现上述情况时,由于缺乏必要的、确定的大前提,即法法官无法使用形式推理,而必须使用实质推理。(2)纠正法律错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适用法律将产生不公正的法律后果或产生与立法者目的相反的结果时,可用实质推理予以纠正。(3)解决法律的不一致,有些法律不一致可用位阶原则等规则予以选择,当无选择规则做依据时,就得通过实质推理解决。(4)法有多种规定可供选择需执法者自由裁量时。

5、法律原则的运用――法律规则推理运用的例外选择。

所谓法律原则一般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将抽象的普通性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中,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并进行法律推理。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原则构成正确理解法律的指南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推理结果不符合法律目的的可能性。因此,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也可以说“在制定法律规则时,进行司法推理或选择法律行为时,原则都是不可缺少的。持别是在遇到新奇案件或疑难案件,因而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的解决办法时,原则就是十分重要的了”。德沃金先生对此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启示埃尔默案。案件的大体情况是:1882年,埃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害了祖父,原因是祖父新近再婚,他担心祖父会修改给他留下一大笔遗产的现有遗嘱,使他一无所获。案发后,埃尔默被定罪。现在的问题是,埃尔默还是否能够根据遗嘱获得相应遗产。

法律实践论文篇3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法学研究有所起步。由于我国法律的移植背景,所引借的国外法条与法学理论面临本土化过程与问题。当时法学理论研究状况是部门法学的研究主要关注法律规则与解释,而法理学的研究则主要包括一些政治性和道德性的问题,并且研究水平较低,基本上处于一种靠法理学者的感性认识和经验来对法理学研究。九十年代后期以来,我国出现了一些关注实际的法社会学研究,使法学开始注重本土的司法实际运作知识和理论,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法学理论与法律实际严重脱离状况有所改善,法治转型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包括依法治国、法制建设等主题受到关注。然而,在学者研究报告中,对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问题的总结仍然是我国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脱节的状况在根本上还是没有改观。

二、法学理论的“无用”论

对理论“无用”的说法既来自法律实务工作者,也包括一些学者本身。法律实务者总抱怨当实践寻求理论指导的时候,总是找不到相应的理论来解决实际中的问题。实务工作者对司法实践中所做的理论研究能否产生有效的作用持一种怀疑的态度。有些学者直言:“中国当代法学院所提供的理论知识有许多不是法官所需要的,而法官需要的又并非法学院所能提供的。”近三十年来学者的理论研究的确存在这样的问题,法学教授与法官各自为营,从自己的角度来研究。对于理论“无用”的偏见,我们应谨慎看待。

导致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脱节出于多种原因,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我国的法律移植背景。由于我国法律的移植主要是翻译,中国近现代法学在理论知识生成过程中忽略了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法学理论与其研究对象之间存在断裂,法律的理论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不相适应。与其他学科相比,当代法学研究更缺少研究中国现实问题的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因为法学不能深入社会,以及缺少对社会其他学科的了解等,显得比较落后。即使是关注实际的法社会学研究,也未能从根本上改变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状况。有人认为,理论研究所依据的主要是书面的资料,而不是出于对现实经验的提炼和总结,这是发生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脱节的首要原因。

导致理论“无用”的原因有很多,第一,法律实务工作者要求的理论与法学学者面向实践所做的研究存在一定距离。有实务工作者认为法学理论不能为法律实践给出明确的答案,当实践寻求理论指导时没有具体理论指导,因而更加轻视法学理论,甚至对法学理论产生抵触。甚至更有学者认为,理论只有与实践相分离,才能保持学术独立的品格。法学理论是以理论形式出现的,法学理论如果不高于法律实践,那就不能称为法学理论。虽然法学理论来自法律实践,但并不一定都面向法律实践。第二,理论“无用”与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学理论素养不高有关,也与法学理论比较高深有关。比如,法律方法论书籍,几乎没有几个法官能真正读懂。这使部分法官怀疑理论研究的实际作用。此外,法学学者的研究也受到客观现实条件的限制,所研究的法学理论不一定能满足法律实践需要,是导致法学理论“无用”的客观原因。

上述对法学理论的批评说明:我国目前主要的问题是法学理论难以在法律实践中发挥作用,法学理论的意义和作用受到了轻视。如果长时间这样下去,必定导致法学理论的实践功能被贬低,甚至把法学理论视为无用的,最近有学者呼吁法学家与法律家之间要加强沟通,将学者们的理性思维变为法官的办案经验。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年会把人民法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理论与实践作为主题,说明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动关系中,我国已开始关注法学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问题。因此,从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关系的角度,对法学理论的实践品格给与肯定,对于改善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脱节的情况,发挥法学理论的作用至关重要。

三、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动与结合

法律实践论文篇4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9(a)-0073-01

1 大学生法律素养与思政课实践教学

1.1 大学生法律素养

法律素养是指大学生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将其内化为法律情感、法律意志和法律信仰并外化为运用法律的能力。当前,大学生法律素养培养和提升主要借助高校思政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医学院校除了要注重学生的医学素质之外,还要注重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特别是有针对性地加强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教育和实践,以培养跨世纪的合格医学人才。

1.2 思政课实践教学的重要性及其现状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中指出:要加强实践教学,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所有课程都要加强实践环节。目前多数高职高专医学院校组织实践教学的方式基本停留在组织学生“三下乡”、外出参观考察、假期布置写社会调查报告等套路上。而假期的“三下乡”因受各方面的影响,参加的学生人数很少。带学生外出考察受安全因素、经费有限、场地有限等方面的制约,也影响实践教学的普遍推广。学生利用假期自行参加社会实践撰写社会调查报告,收效不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实践教学的途径,提升实践教学效果。

1.3 通过思政课实践教学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重要性

目前,本科医学院校已普遍开设了卫生法学、医学伦理学等课程,而高职高专医学院校中的相关法律教育体系还比较薄弱,而且缺乏学的大纲,教学水平参差不齐和尚未开展涉及学生法律素养的实践教学等等。

实践教学是实现受教育者法律素养内化和外化的必要途径。加强实践教学,促进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使其将所学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相结合,应该成为当前高校思政课实践改革的方向。通过大学生躬身实践,使他们了解和认同法律,可以将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内化为自身的认知、情感和信念;通过思政课实践还可以将大学生的法律认知、情感和信念外化为具体的行为,并最终形成良好的法律素养。当前一些高校的探索表明:实践教学能增强学生对具体法律的感知和体验,使学生在活动中深化法律知识、感知法律功能,培养法律情感,提高法律素质。我国的《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法律知识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医学院校必须把法律素养教育摆在重要的位置,使法律素养教育成为医学教育的核心之一。

2 基于法律素养提升的“三位一体”思政课实践教学模式

为了提升医学生的法律素养,我校紧紧围绕“以问题为中心的课堂实践教学、以校园文化为中心的校园实践教学”和“以社会实践活动为中心的校外实践教学”的“三位一体”的实践教学模式,切实提高了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平台。

2.1 合教育资源,建立法制教育实践基地

为保证实践教学顺利开展,我校本着就近、管用的原则,积极整合教育资源,建立了法制教育基地,使学生们不出校园就可以进行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法制教育基地主要通过大量的图片、音像资料,借助模拟法庭等形式给学生一个仿真法律环境,加速学生从法律理论到法律实践的转化,为提高法律素养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

2.2 以问题为中心,切实提高针对性

课堂实践教学是指教师在课堂上采取除讲授以外的包括课堂讨论、辩论、演讲、视频资料播放及模拟情景等教学方式在内的旨在提高学生课堂参与积极性的教学形式。课堂实践教学不是老师的“专利”,需要学生的配合,学生要提前收集、整理与所授课内容相关的文字、影像资料,同时还要利用假期做一些社会调查活动等。课堂实践要以问题为中心,关注社会热点、难点,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学生之间的互动。我校的课堂实践在提高学生法律素养方面主要围绕“培养法律素养的公民”,既注重所选案例的法律性,也注重案例对学生做人做事的影响,拒绝庸俗化。思政课教师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要通过经典法律案例导入,引导学生展开激烈讨论,通过对热点社会问题的法律分析,逐步培养学生的现代公民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如通过分析“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中的道德与法律问题,让学生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该纳入法律体系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结合《老年人跌倒干预技术指南》,进而讨论“该不该扶”和“怎么扶”哪个更重要。在追问和选择中,学生才会深入思考法律和道德博弈中的深层次问题。还可以紧密结合医疗纠纷案例进行法制教育,引导学生从法律的角度对现象、案例进行分析判断,同时可通过辩论、讨论、查资料等方式,使学生通过切身体会与实践,将法律知识自觉地转化为自身的法律意识,树立遵法、守法的良好的法制观念。例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当受侵害的患者与医院因为医疗事故纠纷发生诉讼的时候,由医院一方来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可以引导学生思考为什么不是“谁主张,谁举证”。

2.3 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提高校园实践的实效

作为高校学生第二课堂的校园文化活动,是高校思政课校园实践的主要载体,也是提高学生法律素养的主要途径。校园实践是思政课的辅助教学和延伸,是思政课实践教学的有效形式。我校的校园实践主要联合学工部、校团委、学生社团等部门,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同时将法律实践寓于校园活动之中,通过法律文化宣传、法律社团活动、模拟法庭、广播站开辟法制广角、校报专设法律教育栏目等活动形式。这样可以使大学生在这样的氛围中耳濡目染,形成知法、懂法和守法的好习惯。

2.4 以社会实践活动为中心,增强校外实践教学的实效性

校外社会实践教学主要是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进行与课程教学内容相关的参观考察、暑期社会调查、组织“三下乡”活动等。我校的校外社会实践教学主要依托学校建立的稳定的实践教学基地如区法院、市廉政教育基地等。在校外实践活动中进行法律素养培养和提高,主要是通过法律实践,改变课堂教学中枯燥法律理论讲授的传统模式,将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法律实践结合起来,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思考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形成。通过这种法律实践的感知和体验,使学生感知法律功能、树立法律信仰,提高法律素养。

法律实践论文篇5

2以问题为中心,切实提高针对性

课堂实践教学是指教师在课堂上采取除讲授以外的包括课堂讨论、辩论、演讲、视频资料播放及模拟情景等教学方式在内的旨在提高学生课堂参与积极性的教学形式。课堂实践教学不是老师的“专利”,需要学生的配合,学生要提前收集、整理与所授课内容相关的文字、影像资料,同时还要利用假期做一些社会调查活动等。课堂实践要以问题为中心,关注社会热点、难点,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学生之间的互动。我校的课堂实践在提高学生法律素养方面主要围绕“培养法律素养的公民”,既注重所选案例的法律性,也注重案例对学生做人做事的影响,拒绝庸俗化。思政课教师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要通过经典法律案例导入,引导学生展开激烈讨论,通过对热点社会问题的法律分析,逐步培养学生的现代公民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如通过分析“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中的道德与法律问题,让学生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该纳入法律体系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结合《老年人跌倒干预技术指南》,进而讨论“该不该扶”和“怎么扶”哪个更重要。在追问和选择中,学生才会深入思考法律和道德博弈中的深层次问题。还可以紧密结合医疗纠纷案例进行法制教育,引导学生从法律的角度对现象、案例进行分析判断,同时可通过辩论、讨论、查资料等方式,使学生通过切身体会与实践,将法律知识自觉地转化为自身的法律意识,树立遵法、守法的良好的法制观念。例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当受侵害的患者与医院因为医疗事故纠纷发生诉讼的时候,由医院一方来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可以引导学生思考为什么不是“谁主张,谁举证”。

3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提高校园实践的实效

作为高校学生第二课堂的校园文化活动,是高校思政课校园实践的主要载体,也是提高学生法律素养的主要途径。校园实践是思政课的辅助教学和延伸,是思政课实践教学的有效形式。我校的校园实践主要联合学工部、校团委、学生社团等部门,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同时将法律实践寓于校园活动之中,通过法律文化宣传、法律社团活动、模拟法庭、广播站开辟法制广角、校报专设法律教育栏目等活动形式。这样可以使大学生在这样的氛围中耳濡目染,形成知法、懂法和守法的好习惯。

法律实践论文篇6

一、中等职业教育法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教学中偏重于理论知识讲授

中等职业教育中的法律课程,强调素质教育与实践应用能力的培养,并着重培养学生利用法学理论分析问题与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然而在实践教学中,却往往存在着过于注重理论知识讲解,而忽视实践应用培训的问题,从而不能有效调动起学生的学习主动性与学习热情,导致实际教学效果不佳。而且由于过分偏重于理论知识讲授,学生不仅缺乏利用法律知识进行实际操作的能力,而且毕业后也不能迅速的适应法律职业岗位的需要。

2.实践教学环节中教学质量不佳

一方面表现为法律实习环节流于形式,实习质量不能有效保证。法律实习是使学生将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有机结合的主要环节,也是学生得以检验自身所学知识的一个重要过程。然而因管理不佳、实习态度不端正、时间冲突等多种问题,导致目前中等职业教育的法律实习环节多流于形式,且质量无法得到保证。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法律实践课程偏少,教学质量不佳。法律实践课程不仅能为学生重现整个司法事务的流程,而且能开拓学生的思维方式,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与实际操作能力。然而在当前中等职业法律教学中,法律实践课程的开设量偏少,只占据了总课程比重的10%左右,且教学方法较为单一,教学质量不佳。

二、中等职业教育法律教学的改革及优化措施

1.积极改变原有的教学观念

在原有的法律教学理念中,是以教师为中心,以传授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为主要目的。而新一轮的课程改革,其教学理念重点是提倡以学生为中心,以培养学科应用能力为主要目标。为此,教师应当积极改变原有的教学理念。一方面,教师应当积极克服传统教学方法的弊端,改变原有的照本宣科的做法,通过多样化的教学方法以提高学生对法律学习的热情与主动性;另一方面,还应加强对法律实践教学的认识,通过不断强化法律实践教学,以开拓学生的思维,强化学生的学科创造能力与实践应用能力。

2.增加法律实践教学的比重

目前,中等职业法律教学的实践教学,主要是以实习为主,以课题案例分析、法律诊所、专题辩论、课外模拟审判等为辅助的教学模式。然而在实际教学中,却往往存在着法律实习和其它实践课程的时间少,缺乏教学规范性且教学随意性大,学生实际参与度低等多种问题。为此,我们应积极改变原有的重理论而轻实践的做法,通过不断提高法律实践教学的教学质量与教学比重,使学生能在教学实践过程中得到培养、锻炼与成长。一方面,建议将20%以上的总课时时间作为法律实践教学的时间,以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另一方面,还应不断完善法律实践教学的课程设置,以形成能贯穿于整个中等职业法律教育全过程的实践教学方案与测评体系,并在教学方法中注重于实用性与多样性,通过采用案例教学法、体验教学法、探究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法,以提高法律教学的质量与教学效果。

3.完善法律实践教学的内容

法律实践教学的内容应当是多样化的,学校应当通过实习、毕业论文、模拟法庭、诊所式教育等多种实践教学形式,以形成规范、完整的实践教学链。

(1)加强实习管理。首先,应合理安排实习时间,避开学生找工作的高峰时期;其次,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否考虑实行弹性实习制度,在学习情况不紧张的条件下,可允许学生申请进行实习。要求一年级到二年级的每一学年,学生至少应当有15~20天左右的法律实习时间;而对于毕业实习,则要求实习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2)加强毕业论文管理。首先,要求学生的毕业论文必须与法律实践问题相挂钩,要求题目应来源于实践,素材来源于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并在论文中对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与解决;其次,要求实行毕业论文指导的双师制度,即论文指导教师应当有两名,一位是作为实践中的带教老师,另一位则是学校中的专业教师,两位教师同时就毕业论文中的相关问题、理论的实质及解决方法进行系统的指导,以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调研能力和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

(3)积极开展模拟法庭教育。积极在法律教学中开展模拟法庭教育,通过让学生分组进行模拟审判,并让每一名学生参加和担任具体的角色,使学生能详细了解整个司法事务的流程。在模拟法律的开设中,首先学校应鼓励教师大量开设模拟法庭教学,并将其作为实践教学测评的标准,还可给予一定的课时补贴,对于部分实践性强的课程(如刑诉、民诉、刑法等),还应当硬性规定必须开设;其次,学校还应当加强模拟法庭软硬件的建设,为开设模拟法庭提供必要的设施、人员、摄像等条件的配置,并制定好完善的规章制度与管理制度。

(4)积极开展法律诊所教育。通过积极开展法律诊所教育,能帮助学生接触到现实生活中的当事人,并处理真实案件。教师也可根据案件进展情况,有针对性地指导学生学习与运用法律知识。法律诊所应当向全体学生开放,使所有学生得到锻炼与培训,并且通过这种与现实案件零距离接触的方式,使学生深切体会到作为律师所背负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以促进学生主动学习,积极思考,并努力将所学法律知识应用到真实案例当中。本文从中等职业法律教学所存在的问题出发,并着重就法律教学的改革及优化措施进行了研究与探索。在当前中等职业教育法律教学中,我们应当不断对原有的教学理念、教学方法进行系统的改革与优化,以真正引导学生建立起实用、合理的法律知识结构体系,并切实强化学生的学科应用能力与实践操作能力,从而使学生在毕业后也能迅速的适应法律职业岗位的需要。

参考文献:

法律实践论文篇7

2.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00)

摘要:法学方法论近年来有渐成我国法学界的显学之势。但是,学术界对该论题的名称、内容、作用乃至理论预设均存在争议。这使得该领域的研究陷入了形而上的议论中,难有实在的发展。法学应当主要被看作一种关于法律知识的创造方法、理解方法或分析方法的学问。法学方法论应当在不同于法学研究方法的约定意义上为人类创制和适用法律、改进法律提供方法指导。法学方法论应当包括:法学方法论的起点、法学提供的认识、创制与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解释方法、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研究。实践是法律创制的决定因素,是法学方法论的基本理论预设。

关键词 :法学方法论;作用;内容;实践;立法意图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7-0002-13

收稿日期:2015 -03 -10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5年5月25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天津市教委社科重大项目《天津市海陆空多式联运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2ZD38);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开放式基金项目( HK2012ZD04)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立志(1972-),男,甘肃庆阳人,法学博士,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刘胜军,男,陕西渭南人,法学博士生,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讲师。

法学方法论(有人称为“法律方法论”)近年来成为我国法学界的热门词汇,但是,什么是法学方法论,为什么专门研究法学方法论,法学方法论应该研究什么,法学方法论具有哪些作用或意义,法学方法论的理论预设是什么等等对法学方法论的理论与实践具有基础意义的问题至今尚未厘清。由于缺乏共同的理论前设,人们在讨论法学方法论时往往各说各话,难以形成真正的共识。因此,有必要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或许有助于学界取得某种“同情的理解”。

一、对法学的理解

法学是什么,这是一个至今尚未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对法学的理解立基于对法的理解。世界各国的法律大家们纷纷对法做了各自的解释。笔者在此无意去讨论法是什么,也就不去罗列和分析各家关于法的言说。但是,本论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学方法论有关问题,自然需要先讨论法学是什么。

关于法学的概念,我国学者从中外词源、法律专家的解释等视角做了分析。比如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指出,中国先秦时的“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为我国早期的法学。而“法学”“在中国的广泛使用则是近代西方文化传人中国之后的事情”。卓泽渊主编的《法学导论》除提及中国的“法学”词源外,亦提及Jurisprudentia这一拉丁语词源。

就对法学的理解来看,学者们基本从法学的研究对象出发,做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在此也不再摘录,有兴趣者可参阅我国学者的法理学著作。但是,无论学者们如何争论不休,其基本共识是,法学是关于法律的知识体系。就学科分类来看,此种理解并无错误。但是,这种理解存在的先见是:法学是对法律研究的抽象存在,因而法学是法律专家从事的学问。知识是什么?简言之,是人所理解的规律和信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对人类活动的指导具有规律性,是人所掌握和理解的信息体系,因此,法律本身属于知识范畴。那么,法学究竟是法律知识本身还是探索、分析和认识法律知识的学问?显然,从认识论的结果来看,法律是一个知识体系,而我们同时认为法学是关于法律的知识体系。这种认识会导致一个明显的问题:法律:法学。这样的等式令人诧异。因此,将法学视为法律知识体系本身存在着逻辑不足。

在笔者看来,法学应当主要被看作一种关于法律知识的创造方法、理解方法或分析方法的学问。法学研究的内容决定了其是方法之学。

首先,法学是关于法律产生、存在和运作的方法之学。我国法学家的共识是: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这一特定的社会现象。而“法律现象是法的产生、存在和运作的各种表现形式。”因此,法学以法律的产生、存在和运作的各种表现形式为研究对象。法学的研究对象之一是法律是如何起源的,是对法律的历史进行研究,其研究无非是对历史史料的挖掘并做出分析,此种研究显然不是法律知识的自在证明,而是通过历史的方法、分析的方法等得出法律的起源镜像,使我们了解法律规范的根源及其产生过程。故此,对于法的起源的研究是历史的方法论等的应用过程。而关于法的存在及其运作的研究则催生出了概念法学、社会法学等诸多不同法学方法论下的法律知识体系。

其次,法学是创制社会需要之法律规范和发展、改造不适宜的法律规范的方法之学。社会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否适宜于社会发展,需要通过一定的方法获得这种判断,不能单纯依靠对法律规范的研究获得。国家创制、修改社会所需要的规范过程中,其核心是法律创制与修改的技术、需要考虑的维度与向度、效益分析与利益衡量过程、以及步骤、方法等。法学所提供的立法方法为法律的创制与修改提供了路径。

第三,法学是解释和分析已经存在的法律及其运动规律的方法之学。法律一旦制定,其条文表现为不可更改的语言段落及其整体,但法律以文字形式表达,决定了其表意的模糊性和错误可能。因此,法律解释成为必须。但是,以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解释效果。法学需要提供解释方法,并指导法律人按照一定的方法获取对法律规范合理和恰当的解释。法律除了表现为静态的条文外,还需要结合事实,实现条文向社会规范的转向。单纯以条文形式存在的法律如果不参与实际的社会运动,必然只能是文字而已,无法规范社会行为,自然就不属于社会规范。因此,只有与事实相结合,亦即法律适用、执法、守法的存在,才能使法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规范。法学同样为法律运动提供方法论,如法条如何与事实结合以规范人的行为,如法律逻辑;法律运动的规律认识方法等均需要法学提供。法律本身无法提供其运动方法,这或许是孟子所说“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另一种解释可能。

第四,法学是弥补错漏法律规范的方法之学。法律存在漏洞或失误是正常现象,这是法律的遗传基因所致。我们无论如何努力,都无法使法律基因突变,成为完美无瑕的规范。因此,努力追着法律的影子,修剪其体型,使其投射在社会中的影子更符合社会需求,需要特定的方法。法律自身一般无法提供自我修复的方法。即使提供了,也往往是一种与其错漏基因妥协的方法,难以应付法律错漏所产生的社会失望。比如,台湾地区“民法”第一条即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即是对法律可能出现的漏洞规定补漏方法的措施。但问题是,所谓习惯、法理的确定却没有方法规定,如何寻找适当的法理与确认习惯的存在,仍然需要法学贡献方法。

第五,法学是法律规范所导致的社会利益分配是否公正的检讨之学。法律本身无法评价其确定的利益分配机制是否公正,而只能评价社会利益分配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必须借助法学方法分析和检讨法律利益分配机制的公正性。特别是法律经济分析方法与利益衡量理论、权利理论对于法律规范的公正性具有重要的评价意义。

当然,法学并非仅仅是方法在法律认识上的应用,法学不可能放弃法律知识本身,但对法律知识的理解贯通往往是在利用法学所提供的方法论进行法律知识分析的结果。换言之,通过法学所提供的方法论,我们得以获得法律知识。因此,法学的核心是方法论,而其结果往往是法律知识的认识或产出。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法学作为法律知识体系是忽略法律知识产生过程的认识,是结果主义的认识,静态的法学,而非动态的法学。而这种对方法论本身的忽略,使我们失去了认知法学实质的机会。

需要指出的是,法学既然被定义为方法之学,是否还有必要再研究关于“法学方法论”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一般的法学是利用具体方法对法律现象与规律进行研究的学问,而法学方法论是关于法学所使用的方法的学问,是创制、修改、解释、应用法律、验证分配正义和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的总体学问。而法学是在法学方法论指导下创制、修改、解释、应用法律、验证分配正义和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的具体学问。二者的关系类似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关系。

二、法学方法论还是法律方法论

法学方法论是关于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这一定义涉及两个基本要素:法学与方法论。在前文中已经解释过,法学是一种关于创制、修改、认识、解释、应用法律、验证分配正义和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的具体学问。而方法论,一般意义上是指关于方法的一般性理论,是对具体方法的选择条件、适用过程、与其他方法的配合与关系等的理论说明。“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方法就是人们为了解决某种问题而采取的特定的活动方式,既包括精神活动的方式,也包括实践活动的方式。把某一领域分散的各种具体方法组织起来并给予理论上的说明,就是方法论。”至此,只要将“法学”与“方法论”的意义叠加,似乎就可以得出法学方法论的理解: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学所使用的方法进行研究而得出的一般性理论。然而,此种理解未免过于粗疏,尚缺乏法学方法论内容的支持。只有在确定了法学方法论的内容体系之后,才可以真正理解什么是法学方法论。

但是,要确定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内容,需要先解决一个基本的争论:关于我们正在言说的对象究竟应该是“法学方法论”还是“法律方法论”?如果称为法律方法论,则其研究内容应当不同于法学方法论,尽管二者必然存在重复的因素。

德国学者习惯使用“法学方法论”称谓,这可从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的著作《法学方法论》看出。事实上,德国法学界基本采用了一致的称呼,如萨维尼、考夫曼等均在其著作中设法学方法论论题。而在中国,这一问题却引起了不小的争论。

谢晖、陈金钊教授在《法理学》教材导言中指出,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将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两者互用,甚至混淆,有必要将两者区分开来,因为法学方法是有关学术研究和探讨的方法,而法律方法则是有关法律实践(包括法律制定和运用,特别是后者)的方法。两者虽然具有相关性,但绝对不能相互替代。与此相反,林来梵等学者认为,法学方法论在我国常常被误解为法学研究的方法论。而事实上,“法学方法论与法学研究的方法虽非风马牛不相及,然在其整体的理论框架以及言说的脉络中,法学研究的方法并未成为‘法学方法论’主要关注的对象。”

在笔者看来,法学研究的方法是法学发展的方法,是法学作为一个学科所需要的工具、程序,比如如何发展民法学的方法,即是法学研究方法。而不是法学本身对法律认识的方法。换言之,法学的发展存在两个层次的方法问题:一个是发展法学自身的方法,即法学研究方法;另一个是法学提供人们认识与适用法律的方法,即法学方法(也有称法律方法者)。前者是法学学科得以成立、发展和提高的方法,是法学成长的工具与程序。后者是法律成为人们所理解的知识并反馈到法律以适用、创制、修改法律等的方法,属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对象。法学方法如法律续造、漏洞补充等方法,而法学研究方法一般限于实证分析、价值分析等学科发展方法。当然,这二者并非毫无关系,而是具有相通性。比如法学研究的历史方法同样为法律解释提供历史解释工具,当然二者也并非完全相同。但是,无论如何,法学研究方法并非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二者具有各自不同的目的与层级。就目的而言,法学方法论关注法学具体方法的一般性理论,即研究创制、修改、认识、解释、应用法律、验证分配正义和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的一般性方法原理,对创制、修改、认识、解释、应用法律、验证分配正义和弥补法律漏洞提供方法论指导。而法学研究方法的目的在于发展法学学科,以便能够建立、促进法学的发展。当然,就终极意义而言,二者均追求正确的法律认识,正当的法律创制,妥当的法律运行。就层级而言,法学方法论属于对具体方法的研究理论,因而是关于具体法学方法的上位知识。而法学研究方法则是具体的方法,与具体法学方法属于同一知识位阶。

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一种方法论,认为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论,与法解释学为同义语。”德国学者对于法学方法论的认识是法律解释学,因而并不关注法学研究方法问题。笔者认为,法学研究方法作为具体方法,同样需要方法论的研究。但是,如果将法学研究方法列入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畴,必然会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好在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其方法论自然应当在学科方法论中去研究,特别是在法理学、部门法理学中研究,而不是在法律认识方法的一般性理论中予以研究。

回到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的争议上来。我国学者郑永流建议使用法律方法论,林来梵先生建议使用“法律学方法论”或在“法律学方法论”概念的约定意义上使用“法学方法论”,焦宝乾先生亦赞同使用法律方法论来指称法律应用的方法。日本则以民法解释学或者民法解释方法论指称法律应用方法问题。德国及台湾地区一般使用“法学方法论”。台湾地区也有称为法学方法的,如王泽鉴、黄茂荣等。

法学是研究法律产生、存在和运行的方法,如果在已经建立起来的知识体系下另行建立所谓法律方法论体系,将其与法学研究方法并列起来是不恰当的。事实上,法律方法论本身也不是法律知识体系,仍然是一种方法之学。只是听起来似乎更具有实践性。但是,作为一种不同于规范自身的规范应用方法理论,“法律方法论”并不比“法学方法论”更具有实践品格。相反,后者所包含的并不限于法律应用方法理论,还包含法律创制与修改的方法理论,更宽泛地倡导对实践的回应。因此,“法学方法论”之谓并不存在理论上不可调和的问题,相反,“法律方法论”较窄的范围不能体现法律对方法论的需求。

三、法学方法论的内容体系

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内容体系,学界有不同认识。有论者认为,“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包括法的渊源、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解释、法律漏洞的填补、法的体系等。”而胡玉鸿则认为,“有关法学方法论内容体系,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部分,法学方法论的意蕴。研究法学方法论的内涵、特征、价值;分析法学方法论必须确定的哲学立场,如‘个人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问题;明确法学方法论必须采取的基本理论预设。”“第二部分,法学方法论的具体内容。研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学总体研究方法,如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社会实证方法等,研究它们各自的分析角度与理论陈述格式,并比较其优劣;研究博登海默等法学家倡议建立‘统一法学’的可能性与必要性问题;二是研究法学的具体方法,如社会调查、历史考察、经济分析、比较分析、语义解释方法,揭示其各自的研究价值。”“第三部分,法律解释方法,这一部分既可属于法学研究的技术分析方法,同时又是狭义的法学方法论内容。”“第四部分,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研究。关于这一部分可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1)法学方法论对部门法研究的指导意义;(2)部门法学研究方法对法学方法论的理论补充;(3)分析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问题。”

笔者并不认为法的渊源作为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毫无疑义,相反,法学方法论对于法的渊源的研究超越了其任务或功能。前引论文认为,“法律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现行有效的,那么,在一个特定国家里,哪些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法律规范是有效的,必须遵守的,哪些只具有说服力?或者说法律人应该在一个什么样的范围内选择法律规范?以及如果法律人发现了同一个案件事实所要适用的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中或不同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法律规范发生了冲突怎么办?这些问题属于法的渊源论。”然而,讨论法律的渊源,实际上属于法理学的范畴。诚然,法律人必须适用有效的法律,因此,在判断法律事实的法律效力之前,必然存在寻法过程。因此,寻法过程属于法学方法论的范畴,但在何种范围内寻找法律,则是法理学或部门法理学的任务。因此,寻法方法属于法学方法论的范畴,但法的渊源则不是。

至于胡玉鸿先生的观点,笔者大部分是赞成的,但是,其第二部分存在法学研究方法内容,本文前面已经指出它与法学方法论存在差别,不宜归人法学方法论之中,而仅应将有关法学方法部分作为研究对象。

因此,笔者的看法是,法学方法论应当研究以下内容:

第一,法学方法论的起点。这部分与胡玉鸿先生的主张类似,主要研究法学方法论的内涵、特征、价值;分析法学方法论必须确定的哲学立场;明确法学方法论必须采取的基本理论预设。作为法律适用方法研究,法学方法论的起点,如法学方法论的特征并不显得像法律解释那么必要,但事实上,法学方法论如果作为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仍然应该有其理论起点。此外,哲学立场也为法律解释、法律续造等提供基础性指导。因此,法学方法论的理论起点仍然是我们应当认真研究的对象。

第二部分,研究法学所提供的认识、创制与适用法律等方法。法学方法同样是实践性的。法学方法以法的产生、存在和运作为服务对象,而法的产生、存在和运作是一个动态一静态一动态过程,从立法实践到法律公布再到法律运行,在法律实践的两个阶段均存在方法问题,并不能因为其使用了“法学”而非“法律”的定语而失去实践品性。此外,法学方法是开放性的,而不是封闭性的,因此,法学方法不存在固步自封的方法封地,而是根据实践的发展不断充实和完善自身。

第三部分,法律解释方法。严格来说,法律解释方法应当包含在第二部分。但是,由于法学方法论一开始主要就是法律解释学,因而这部分显得特别突出和重要。就法的运行来看,法律解释方法可能是最重要的内容。同时,法律解释方法存在着自身的独特结构与问题,与其他的法学方法,如归纳法、类推法具有明显不同,比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存在着修辞学意涵,修辞学在法学发展中的意义不容忽视。显然法律解释与普通的形式逻辑具有一定区别。故此,可以单独成为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内容。

第四部分,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研究。这一部分同样与胡玉鸿先生的看法无异。

四、法学方法论的作用

法学方法论虽然在我国的研究才刚刚开始,但已经引起了学界的普遍关注。目前,相关论文、著作、集刊等研究成果不断涌现,一片热闹景象。尽管如此,也有不少学者对法学方法论的作用持有怀疑态度。为此,笔者不得不在此为法学方法论的作用辩护一二。

第一,从学科地位来看,法学方法论应当定位为法理学的姊妹篇,法哲学的下位学科。从法学方法论的定位来看,它与法理学一起,构成法学的基础。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由此,法学方法论似乎应当属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不能成为法理学的姊妹篇。但细读其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章节,其所谓法学方法论不过是法学研究的方法体系及其理论说明而已,并非本文所谓法学方法论。在笔者看来,法理学探讨法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而不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法学研究方法论。它主要解决法是什么、法应当是什么、法的一般渊源等法的本体问题;法的起源问题;法治原则;法的作用与价值、法的运行一般理论和法与其他社会要素的关系问题,并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方法论说明。而法学方法论则主要为法的产生、存在与运行提供方法论说明,如果说二者存在重合的话,也主要是在法的不同阶段上的重合。比如在法律适用阶段,法理学提供法律适用“应当是什么”以及“为什么应当是什么”的说明,而法学方法论提供如何使法律适用成为“什么”的工具及其理论。因此,法理学是蓝图描绘型,是设计者,而法学方法论是构图思路与工具,是法律构建与应用之路。因此,二者应当具有同等地位,共同构成法哲学的两个重要下位学科。

第二,法学方法论为人类创制和适用法律提供方法指导。法律的创制是一个复杂的思想过程。主观上,法律的创制涉及立法者的立法水平、意图与对社会实践的认识、民众对社会实践的认识与愿景,立法者对民众意图的态度、立法者的理论素养等;客观上涉及社会实践,以及民众意图进入立法者视域的途径等问题。如何使这些主观与客观因素对立法产生积极影响,如何创制最符合立法者与民众意图折中点的法律,如何使实践与立法产生最紧密的贴合,需要法学方法论在立法方法上提供理论指导。此外,法律适用不是简单的照搬法律条文的过程,需要寻法、法律行为解释、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的过程,这些过程同样需要一定的工具、程序方可实现。而这一任务由法学方法论来完成。

第三,法学方法论为法律自身的基因缺陷提供后世的良药。法律必然存在漏洞,这是法律自身的基因缺陷,已经成为人们对法律完美的理想最有力的否定。然而,如何改进存在漏洞的法律?法学家们与法官们提出了法律漏洞补充、法官续造法律等方法,成为法律应用中对现行有效的、有漏洞的法律进行改进的司法手段。但作为成文法,司法上对立法的改进又往往导致司法擅越立法权力的抨击,特别是在非判例法国家,以及司法权与立法权分立的国家尤其如此①。因此,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成为人们对法律缺陷进行弥补的一种常态。然而,修改法律与制定新法虽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不同的着力点。修改法律的核心是考虑法律无法照拂的新的社会实践、法律制定时立法者意图与当下立法意图冲突之处、其他法律与欲修改之法律的冲突之处等。如何将这些因素妥当地体现在新的立法之中,是法学方法论的任务。

第四,法学方法论为法学质素的提升提供工具。“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器。”法律人如欲提高法律素养,除了在法的知识方面不断加强之外,尚需掌握法的产生、存在和应用方面的基本工具与程序。一个不懂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官将无法使案件与法律产生联系,一个不懂法律漏洞补充的法官将无法依据成文法裁判所有案件,一个不懂法律论证的法官将无法写成一份使当事人信服的判决书。而掌握法学方法论的法官却有可能做到这一切。这是因为,在这些目标与法律之间,法学方法论为法官提供了一条连结的桥梁。

五、法学方法论的理论预设——实践是法学方法论的唯一基础

(一)立法、实践与立法意图

即使像水土流失这样的客观现状,也往往渗透着人类意识的影子。法律的创制立足于它被创制时的社会实践与立法者对实践的指引意图。无论我们是否承认物质对意识的最终决定作用,我们都不能否认:如果抛开立法者意图和(或)民众意图的话,作为物质与精神世界统一体的实践对立法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实践是物质的,因为实践是客观世界的运动;实践又是精神的,因为实践是主观参与下的实践,这种参与或者推动实践发展,或者阻碍实践发展,使实践停滞不前,或者使实践出现暂时性的历史回溯。

立法受实践的影响至深,如果不考虑立法者和(或)民众意图的话,甚至可以说,实践是法律创制的决定因素。该论断来自于以下考量:

第一,立法的需要由实践决定。需求产生创造。如果没有社会实践,没有社会实践产生的特定社会效果,并存在通过法律规范固定此种效果或排除某种效果的需求①,法律就没有必要创制。比如制定一个外星人与地球人结婚的法律,在目前看来,除了科幻小说可能存在外,现实中尚未发生,人们并不需要这样一部法律。如果外星人真的存在,并在某一天产生了与地球人大量和亲的情形,则地球上的国家就有必要制定外星人与地球人通婚的法律。

第二,立法设置什么样的制度由实践决定。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在人民公社体制下,个人财产极其罕见,几乎除了衣服、被子、锅(大炼钢铁时私人的铁锅甚至都成了公家的生产原料)、少量生产工具(如铁锹)外,农村人的房子、可能还有一点儿自留地与宅基地外,没有什么个人财产。那时,婚前财产制度就几乎没有什么实践存在,因此,我们看不到相关的法律规定。但随着社会制度变迁,个人财产逐渐丰富,而婚姻关系也越来越不如之前那么稳固,离婚时夫妻之间为是否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往往争吵不休,也导致大量的社会矛盾,此时,个人婚前财产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因此,现在的《婚姻法》设置了相关制度。由此可见,不仅仅立法是否必要由实践决定,创制什么样的制度同样由实践决定。

第三,法律实现由实践决定,对法律实效的预测需要立足于实践。在张文显先生主编的《法理学》中,葛洪义先生指出,“法的实现是指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作者同时指出,法的实现是法的实效和法的实施的统一,并举例指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是实施法律,判决的实际结果则是法的实效问题;而判决转化为当事人的行为,才是法的实现”。立法时需要考虑法律能否实现,法律实效会如何?不能实现的立法是无意义的;法律实效较差的立法是蹩脚的。但是,立法毕竟是尚未实践(修改法律时除外,但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创立则同样缺乏制度实践的基础。)因此,立法者只能依靠对未来在该制度下法律的实践可能尽可能地做出全面的假设和预测,并判断在确定的立法语言表达的法律条文下,法官可能做出的判决,以及当事人对判决的可能态度,以此来预判法的实现可能性。当然,立法者也可以通过当下的实践及其趋势做出法律实现可能性的预判。由此,实践对于法律实现具有预判功能,这进一步说明了实践对于设立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的指引作用。

第四,其他相关立法的实践对新立法具有重要影响。制定一项法律,并不是仅仅考虑该法律欲调整的实践就足够了,还需要考虑与该法律相关的其他法律所调整的实践情形。这是因为,作为一国的法律,各部法律之间具有内在的体系强制,使各部法律之间和谐共存,各自调整一定的对象,并相互配合,合理指引人的行为,建立理性行为模式。因此,制定新法,需要考虑其他相关旧法的规定及其实践,以使新法与旧法协调。同时,如果旧法的实践已经发生极大改变,或者改变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时,是考虑与旧法的协调问题还是考虑通过回应旧法调整对象的新的实践或其趋势,与旧法做出不同规定,就成为新法需要考虑的问题。

然而,如果考虑立法者和(或)民众意图的话,实践对于立法的影响就会变得不可捉摸。我们可能只能在具体的立法中判断立法者和(或)民众意图是什么,这种意图对实践的影响或评价是什么,以及立法者和(或)民众意图对立法的影响有多大。极端的例子是纳粹德国时期的立法,纳粹立法几乎完全不考虑实践,也不考虑民众意图,仅在法律中宣扬纳粹主义。此种不考虑实践的立法很可能导致恶法出台。

在考虑立法者和(或)民众意图的情形下,可能存在的问题是,立法者是否接受民众的意图?体现在立法过程中,则是立法是否经过讨论或征求民众意见,所征求的意见对于法律的制定产生何种影响。在民众利益分配的视角下,民众的意图总是会表现出各种差异,立法者采纳哪部分人的意见,是立法者愿意采用民主立法时立法者意图向民众意图的转换过程。立法者对民众意图的选择性接纳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图。无论多么民主的制度,我们都不可能说,立法者的意图以民众的意图为依归。无论如何,在不计较实践因素时,立法者的意图总是左右着立法。但是,在多个立法起草人之间,讨论往往会使法律草案缺乏立法意图的完整性和体系性,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意图,这可能导致意图对冲下的制度难产或制度缺陷。因此,在技术上独立的单个立法起草人总是能够更好地体现相对完整的立法意图。

(二)法律创制后的实践与立法意图

实践的发展必然导致立法语境改变或丧失,换言之,法律创制时所赖以作为根据的实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从极端的模型来看,法律一经创制,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实践基础,而多数情况下,法律创制之后,其存续有效期间就是其存在的实践基础不断丧失的过程。情势变更不仅仅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在法律创制后同样会发生。

或许这样的判断并不突兀:法律并不能或有时不能正确处理现实问题,因为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实践在不断发生变化。然而,事实是,实践的改变多数情况下并非突飞猛进的,而是极其缓慢的,有时甚至数百年才改变一小部分,特别是那些具有民族性的实践。

正是基于实践变化的过程性的认识下,法律才会对实践做出真正的规制。然而,实践往往是在博弈(game)下进行的,因而在规则确定的情况下,实践者会改变行为,使得规则无法禁止其获得利益,或者使实践者成为规则的操控者。如此,法律的适用将丧失基本条件,所谓归入或涵摄思维将无用武之地。法律也将丧失其功能。此时,只有在那些少数守法者或者不主动改变法律事实以规避适用对其不利的法律者之间,法律还仍然起着作用。

然而,法律作为行为规范,毕竟仍然是有效的,尽管社会实践可能会超越法律设定的适用条件。因此,在法律设定的适用条件与实践存在差别时,法官面临两条道路:一是宣布自己无能为力,对所请求事项无力裁判,因为依据当下的社会实践,法律并无行为指引规范。二是努力寻法,或者对法律依据某种确定标准进行解释,或者续造法律,以期解决争讼案件。第一种选择将面临违法宪法的指控,因为宪法规定,法院应当解决提交给其的争议,这是其基本职责。因此,法官不能因为法无规定而拒绝审判。因此,法官只能选择第二条道路,即解释、续造法律或补充法律漏洞。

就立法者意图而言,立法者受其认识能力的限制,不能保证其正确认识立法时的实践,或对立法后的实践不能正确预判,或者在不正当的立法意图驱使下立法,不正当的分配利益,或者对立法草案的讨论会使立法者意图丧失或改变。这种立法时立法意图所面临的窘境体现在法律创制之后,则表现为法律已经无法系统地反映立法时立法者的意图。因此,法律一经创制,就不再是立法者意图的体现。

立法意图在法律运行中唯一的作用是在进行法律解释、续造法律或法律漏洞补充时,为法官提供一种可能的参考标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立法意图是在立法时的语境下形成的,并体现为当时立法者的意图,很难证明是民众或多少数人的意图;同时,法律运行时语境的改变使立法时的意图——即使可以根据某些因素加以判断——已经丧失了语境基础,此时再参照立法时的立法意图,并不具备合理性。因此,德国有学者“以工会在《德国民法典》中地位通过司法解释发生的变化为例指出,新法律的解释要注重立法者的意图,而老法律的解释则需要运用系统性解释,而不是拘泥于立法者的意图。”笔者并不赞成在解释法律、续造法律或补充法律漏洞时考虑立法者的意图。特别是那些法律公布时间到实施时间之间长达半年或一年的立法,立法意图解释只会变为法官个人意图的解释。

(三)法律存在的两个可能的假定

由于法律在创制后,其赖以存在的实践基础已经或正在消失或改变,立法意图已变得无法捉摸或丧失存在的语境,因此,法律本身有效性的基础丧失或正在改变,这导致法律从其创制开始就在实质上趋于无效。

然而,这样令人震惊的事实是法律人所不愿看到的.因此,笔者揣摩,法律存在以两个基本的假定为前提:一是法律在未被明确废除或依照特定规则废除之前应当是有效的,而实践在法律废除之前是没有改变的,否则法律将失去存在的意义。二是立法者的意图没有被改变。只有承认立法者意图的存续性,立法者才能继续维持法律的有效性,否则立法者将有借口朝令夕改,从而使秩序荡然无存。

对于第一个假定,虽非真正的现实,但实践改变的过程性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这种假定的物质基础。因此,某种程度上,我们宁愿相信这是真的。但当法律创制较长时间后,此种假定就成为真正的假定,而不再是存在现实实践基础的判断。但是,既然作为假定,我们就不可能将其视为虚假并以此为基础进行逻辑或义理推演。

然而,假定毕竟是假定,这一假定的结果只能使我们相信法律是有效和稳定的,但不能使我们相信法律创制时所赖以存在的实践真的没有发生变化,我们无法不面对真正的情势正在改变的现实。因此,当我们确立了法律有效的前提后,我们非常矛盾地回头,去审视实践改变所带来的法律漏洞,并以某种方法和程序填补该漏洞。

第二个假定,只是追求法律稳定性的必要前提。但这并不能为立法意图解释法律提供正当性论证。几乎没有学者或法官会否认立法意图对法律解释的重要性,这也是此一假定存在的主观基础。然而,对立法者意图的揣测往往是模棱两可的,不同的法律人可能依据不同的条文,或者依据不同的草案起草人的说明或文章,或者根据立法机构的说明或相关立法的材料得出不同的结论。我们几乎无法确定哪些材料是真正反映立法意图的材料,甚至无法判断这些材料的重要程度,从而为立法意图在矛盾时提供一个判断或甄别的优先次序。哪些宣称找出立法者意图的法律解释往往参杂着其自身的先见、理解甚至误解。因此,将法律问题依据捕捉立法者心理进行解释的方法是极其危险的。尽管如此,第二个假定仍然是必要的,因为立法者一旦认为法律丧失了稳定性,就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如恣意地废除法律。

(四)法学方法论的比较实践理论

正如我们所揭示的那样,法律完美只是一个美丽的理想;法律对实践的回应总是慢了几拍,法律制定时的实践往往与法律应用时的实践截然不同;立法意图明确与存续往往只是法律稳定性的策略性假定。这些法律无法克服的问题导致法律面临漏洞、不完备,甚至难以调整实践。因此,必须依靠法律方法论提供可供裁判的法律依据,否则将面临法律与实践难有交集的情形。

可能有人会认为,实践的改变并不都是迅速的、激变的,因而不见得法律适用条件与事实无交集。如果我们忽略一些事实改变的细节,这种判断在多数场合是准确的。然而,任何细微的变化都将导致事实解释的需要增加,并且随着法律存在时间的延长,细节的变化和增加将会越来越多,最终会导致实践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果变化极度缓慢,以致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忽略此种变化,则法律实质上将保持有效性,而不是假定有效。

法学方法论无论是个人主义还是整体主义的哲学立场,都是基于立法时对主体利益维护的选择上。这种哲学立场不得不考虑的是立法者的意图。而立法者意图的猜测对于已经创制的法律而言是不可能甚至是危险的。与其这样,笔者更倾向于忽略立法者欲优先保护那部分主体利益的意图,而是考虑实践对法律的推动作用。盖因立法者的意图是不可靠的,因而不适合作为法律发展的依据。实践是变化的,但却容易把握。

法学方法论之所以必要,是需要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活动,对立法做出实践回应,对应用过程中的法律做出更准确的认识和理解,对法律不完备之处进行漏洞补充,以裁判案件。由此,法学方法论以立法与法律应用为目的,其核心是法律实践。因此,实践是法学方法论唯一的基础。

法学方法论如何以实践为基础呢?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知道,法律续造、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法律创制时的实践与法律应用时的实践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导致法律适用无法像“法律适用机器”那样进行自动的售货,因为货物发生了改变,而售货机中并未输入货物的相关信息,因此,自动售货将无法实现。因而需要进行一定信息加工和输入,才能够实现自动售货。因此,法学方法论即需要对发生变化前后的实践进行纵向比较,从而为法律续造、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等提供方法论基础。

具体而言,即比较法律创制时的实践与当下的实践,看当下实践是对以往实践的改进还是倒退,如果是前者,应当解释为符合法律,如果是后者,应当解释为违反法律。这是从事实解释的视角得出的结论。从法律视角来看,以上两种情况都是法律落后于实际生活的表现,可以认为法无规定或法有漏洞。此时则需要将实践比较的结果,即实践的改进或倒退作为法律续造、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等的前提。存在实践改进的,应续造出肯定性评价的法律规则、补充规则或做出肯定性评价的解释效果;反之,则应续造出否定性评价的法律规则、补充规则或做出否定性评价的解释效果。

对于以前没有的实践,法律当然没有规定(除非在极少数具有前瞻性的立法的情况下才有规定),则看此种实践对与其相关实践的影响,再将相关实践与法律创制时的实践比较,或者将具有相似性的实践与法律创制时的实践进行比较,如果后者是先进的,则视为合法,否则,基于当下的实践对相关实践具有影响力的缘由,或者基于相似实践具有相似法律效果的理由,视为当下实践具有违法性。比如赋予一直照顾老人、与老人存在长期的、亲人般关系的保姆房屋居住权的行为,我国立法未有规定,其与遗赠抚养行为实践具有相似性,二者比较的结果是,居住权制度与遗赠扶养行为都具有鼓励扶助老人、帮助穷人、改善我国老龄社会问题、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优点,具有合理性与先进性。相应的,从法律的视角,可以与前述新旧实践变化时采用相同的法律续造、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规则。

法律实践论文篇8

(一)从法律推理的角度探究司法审判的实践理性

法律推理是司法审判活动的核心,在当前社会现实中,甚至可以说司法审判就是法律推理的过程。司法审判活动是法律适用的过程,是以三段论的方式进行推理的。类似严格的科学公式,但司法审判不同于方程式,由于其只是运用了较为简单的逻辑形式(主要是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复杂的数理逻辑等推理形式尚且不能完全达到确定性、唯一性的要求,司法审判就其逻辑性而言是否得出确切答案就更值得怀疑的了。具体而言,法律推理与一般科学推理的不同之处在于:(1)法律推理所使用的前提是基于意见的规范命题,是在现有规范和价值的前提下寻求一种令人满意并可以接受的结论,缺乏科学命题那样的普遍性和必然性[3]。(2)法律推理的目的是寻求利益冲突的最佳解决办法,而最佳解决办法有时并非等于完全正确的办法。所以,法律逻辑并不是将形式逻辑简单地应用于法律。法律职业者的思维不能完全形式化,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司法人员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因为审判不是完全客观的过程。(3)法律推理应受现行法律的约束。现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约法律推理的条件[4]。但实然的法律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分配和价值判断,而科学推理中忌讳任何主观的价值因素,追求与客观的绝对符合性。(4)从整个社会来看,法律推理还具有紧迫性,需要及时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但不能像科学证明那样可以一直做下去,正如罗马法谚所言:“迟到的正义已非正义。”时限“迫使”法律推理常常不能“尽兴”地展开,所以,实践理性表现出的非纯粹逻辑性有时是一种司法的“无奈”。

以上从宏观的法律推理的视角探究了司法审判的实践理性,下面将进入法律推理的微观层面进一步论证审判的实践理性。首先是大前提———法律规范的找寻,其中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少量的解释,它具有不确定性,理由如下:(1)任何一个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都有它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理由,法律规范命题都包含立法者的价值判断[5]。价值要素的存在使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丧失了客观性。(2)老子有言“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那是对理想的法治状态的描绘,而法律文本使用的语言是有其局限性的。加之现实中发生的形形的事实不可能为法律规范所统摄,由此导致了法律漏洞和法律冲突的不可避免,故法律并不是神圣的“教条”,它是人类历史社会的产物,人的认识能力面对无限的现实在一定的时空范围总是有限的,至此法律规范就失去了它的确定性。(3)实然的法律是静止的,而现实是条奔流不息的大河,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证研究要结合案件的社会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这往往无法事先预测结论,有相当的变量存在影响到法律推理。其次,法律规范的找寻涉及价值判断,规范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而事实的认定也是如此,有司法人员的大量主观意志渗透其中。在司法审判中,司法人员面对的是案件发生后的“遗迹”,发现事实的唯一办法是通过挖掘证据去重构案件的事实,因此,证据的真实性无疑会影响到审判中对事实的认知。整个证据制度发展就是不断从法定证明向自由证明转化的历史,现代两大法系在事实认知方面都认识到审判中妄图回避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是不可能的,我们能够做的只是把法定证明和自由证明结合起来。主观意志的存在使得事实判断充满了不确定因素。

再者,单纯的认定事实并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必须经过法律的评价,在法律和事实之间搭建桥梁,即通过狭义的法律推理得出案件的结论的过程。这一司法人员的主观过程是判断得出的必要步骤。在狭义法律推理中,要想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判断和一个具体的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判断,法官必须首先判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属于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类的一个分子,然后再判断它们是否具有相同的价值判断,价值评价是由事实判断推出规范判断的逻辑桥梁,是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判断和一个具体的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判断的逻辑中介[5]。价值判断在狭义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存在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使得这一看似拥有相当逻辑性的思维活动也被不确定性所覆盖。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中将他所审理的案件分为三类:一是直接有明确规则可以适用的案件;二是规则不明确但可以通过推理予以明确的案件;三是疑难案件。在疑难案件的推理中,有多种可能的判决结论,而且每个结论都同样有言之成理的或相当有说服力的理由来支持这种结论或者另一种结论[6]。疑难案件的司法审判的实践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前两类案件也需要经过法官的一个司法论证过程,无不涉及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而法律与事实都具有不确定性,根据不确定的前提是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的,此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同样具有实践理性。

(二)从人文视角分析司法审判的实践理性

近代以来,世界上很多地区尤其是西方国家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了重大成果,科学从欧洲中世纪神学的奴仆一跃而成为社会的主宰,统治了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法律领域也不例外。司法人员在审判中运用科学的思维方式,坚信通过科学的法律推理能够得到完全的固定、标准的结论,其思想依据就是绝对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其具体作用于司法实践,反映在司法审判中就演变为审判结论的理论理性。然而,理性至上主义在给人类带来丰富物质财富的同时,却忽视了社会其他领域的发展,人自身就是被科学遗忘的重要对象之一。很多人文社会学科在近代都处于一种“科学霸权主义”的统治之下,但进入现代以来,其内部重新获得了一种“人文性的解放”,如哲学领域在20世纪盛行的存在主义思潮,人文主义的复兴是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趋势。法律不只是一种科学,它同时还是一种人文学科,与其他人文学科尤其是哲学有很多类似之处,从人文视角看法律,我们能得到许多新的启示。

法律不是严格的科学,它具有哲学气质。哲学研究的对象是“问题”,而不是“难题”,不同之处在于“问题”是没有答案的。两千多年的哲学史表明,没有任何哲学问题得到了解决,如对奴隶社会争论的问题,现在仍有其研究价值。法律和哲学一样,法律问题也常常属于没有答案的“问题”。法学是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具有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双重属性,即逻辑性和人文性。在司法审判中,司法人员常常忽视人文性的存在,但法律推理只可能从形式上检测我们的思维是否违背基本的逻辑规律,而并不能保证一项判决的实质合理性,因为逻辑只是思考的工具和手段而非法律目的或价值本身。运用三段论推理只能保证思维形式的有效性,不能保证思维的内容或实质为真[7]。实践理性就是人文性与逻辑性的辩证统一体,它本身承载着法律的价值和审判的目标,以理念的形式存在,而它又可以作为一种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它的补充,使司法人员不过分沉浸于思维工具之中,而忘记司法审判的目的。就法律思维方式而言,法学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接受着哲学方法论的指导,但我们对哲学方法论的认识有偏差,误把逻辑工具等同于哲学全部方法论,而哲学中人文性的分析方式在法律研究中却被忽视了。哲学属于人文学科,对人的关怀是其重要内容,而法学在借鉴哲学思维方法上,对哲学新发展的思想没有予以很好的了解、思考。人文性的思维方式是我们在司法审判中应该借鉴的,司法人员不应该只是运用法律逻辑的思维方式进行审判,就像波斯纳所说的:“法律总是吸引并奖励那些善于运用非形式逻辑的人们而不是形式逻辑———数理逻辑和谓词演算之类的;那些是吸引另一类人的逻辑。”[8](P29)哲学的任务是解决人的终极关怀问题,法律的哲学气质也表现在这个方面,司法审判是人的审判,审判着眼点不能仅放在法上,就法言法,就案言案,如果司法人员心中没有对人的终极关怀,就很难做到案结事了,而这也不是科学能够解释得了的。司法审判的实践理性与审判中对人的终极关怀的理念是联系在一起的,实践理性的理念可以将司法人员的注意力从法律逻辑本身转移到当事人身上,使司法审判真正体现出人文关怀的特点。司法审判是一种智慧和艺术,不是简单的科学推理,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司法领域,没有经验的新手,即使有着再强的逻辑能力和法律专业能力,也很难作出一项好的裁决。优秀的司法人员的经验也正在于他的人文情怀。

(三)审判的目标推动了司法判决的实践理性

波斯纳认为,法律是向前看的,“主要的问题不是法律的起源,而是法律的目标,对法官来说,最后的选择原则应当是适合目的的原则”[8](P38)。司法审判的目标如何,对其实践理性的成立与否意义甚大。任何人类活动都是有目标的,将目标予以归纳,一言以蔽之,无非真﹑善﹑美三者而已,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重求真,人文学科重求善与美。司法审判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社会问题的人类自觉的活动,它的目标也在这三者之中。司法审判无疑承担着很多社会功能,其中最为直接的功能是纠纷解决,而在社会学意义上,纠纷(dispute)或争议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的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的对抗行为[9](P2)。所以,司法审判就要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能仅仅照顾到一方的要求,反映在司法审判目标上就是控辩皆服,这也是现代司法审判的主要的表面的目标,就像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她打官司的目的是要“讨个说法”,也就是要“心服”,这代表了中国老百姓的心声,放眼各国,这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服”是人的心理活动,是内在感情的流露,这不是理性能够轻易衡量的。由此看来,如果司法判决只是以“求真”这一客观标准为目标的话,是很难把握当事人感性的心理的。科学难以进入人的内心世界,而这一领域正是哲学等人文学科重点关注的对象,司法判决要达到“控辩皆服”的效果,既需要科学的逻辑,引导规范当事人的情感,又需要哲学等人文学科的帮助,引进它们对人内心世界的关怀。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判决是以真、善、美三者为目标的人类思维活动,这与前面提到的司法判决的逻辑性和人文性的双重属性是对应的。

另外,也可以从其他角度分析司法审判的目标,如合法性与合理性,二者同时也是司法审判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合法性首先能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预防司法的恣意。而法律解释是法律推理合法性的一个重要环节,特别是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所适用的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以法律规定作为法律推理的前提,即法律理由决不是简单的引用某个法律条文,即所谓“对号入座”。只有经过解释后的法律规定,才能作为判决的法律理由[10]。我们前面论述过,法律的解释过程主要是价值判断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量的活动,合法性并不能排斥价值等因素,而价值因素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因此合法性的目标与司法审判的实践理性是一致的。法律判断仅仅满足合法性是不够的,需要经过合理性的衡量,合理性中的“理”是一个集合概念,认为仅仅依靠所谓“严谨”的法律的逻辑推理就能达到有“理”的裁判效果是很困难的,不只是法律推理的逻辑符合性属于“理”的范围,其他一些标准如平等、自由、效率、秩序等价值也是“理”所包含的内容,甚至司法人员的人文情怀也可以成为一种“理”,由此直接导致了司法审判的实践理性。

二、司法审判实践理性的价值以及指导司法实践的探索

法律推理只是一种判断的工具,如果我们陷入工具理性的漩涡,甚至忘记了审判的目标和法律价值的追求,就很难实现公正的裁决。故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影响因素,如法律的价值、法律的基本原则、利益的分配、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等非逻辑因素,这些因素的加入使司法审判的实践理性更为突出地表现出来,而司法人员对审判的实践理性的认识也会推动他们对影响案件的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这是一个相互促进的过程。司法审判实践理性作为一种理念有着其特有的价值,运用得当会对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极大的影响,具体而言,审判实践理性的价值至少有以下几点:(1)有助于“案结事了”,使司法审判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司法审判实践理性的理念并不主张对抗式的纠纷解决方式,那种方式非但不利于解决社会成员的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相反还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实践理性强调对当事人双方的尊重与体谅,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同时它又突出了对个案中的实质正义的追求,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和政治秩序的稳定。(2)长期以来,法律思维方法的特殊性被忽视,法律思维方法只是一般逻辑推理方法的简单套用[11]。而将法律推理与价值判断融为一体,综合各种因素得出司法判断,也就是科学性与人文性结合,是法律人独具的被实践证明有效的全面的宏观层次的法律思维方式,是适应审判实践理性而产生的处理法律问题的路径,它借鉴了科学与人文学科的优秀的方法论成果,对于公正裁决的得出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同时,它也对司法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必须具备人文素养,而不只是法律专业能力。(3)司法审判实践理性问题的提出,借助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等工具,秉持人文性的思维,有利于平衡司法审判中的各种矛盾关系,在对立的多种双重范畴中找到平衡点和统一性,达到“双方皆服”的公正结果。审判的实践理性是最强调平衡艺术的,主张审判的科学性与人文性的互相规制、互相影响,用卡多佐的话可以十分贴切地表明二者的这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在一种逻辑与另一种逻辑之间,通过指导人们作出选择,正义对逻辑起着作用,情感对理性起着作用。而反过来,通过清除情感中那些专断恣意的东西,通过制约否则的话也许过分的情感,通过将情感同方法、秩序、融贯性与传统联系起来,理性又对情感起着作用。”[12](4)实践理性的提出有助于解决大部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审判的实践理性作为一种法律理念,认识到司法上的完全统一是做不到的,而且过分一致性为追求可能产生不好的审判效果。它关注“个案正义”,这一目标并不要求类似的案件都作出基本一致的判断,就如同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不同的案件只能做到案情类似,不可能达到完全相同的程度,因此,现实中很多“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并不是因为违法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而是不可能存在“同案”,为了实质正义的目标,“同判”也是不必要的。(5)实践理性对于当今的司法改革实践能够给予观念性的启示,它不拘于形式,关注正义在每一个案件中的具体实现,以实质正义为主要追求,可以使司法程序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开放性,促进司法审判制度,即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现在已经可以看到因无形的实践理性观念引起的司法程序的一些改革,如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更加注重调解,在刑事诉讼中一些国家发展了辩诉交易制度等。

法律实践论文篇9

二、法学研究的类型甄别及其思维方式的分殊

尽管个别学者也发现了我国法学研究在研究方法上所存在的问题并做了认真思考,①但我国法学界在整体上的确并未曾自觉地意识到法学研究在根本性的研究旨趣及其思维方式上的不同,而这也是我国人文社会科学界的通病,这与我们日常所知的自然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区分“理论学科”(即“理科”)和“工程学科”(即“工科”)的状况完全不同。我国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习惯上总是“理科”与“工科”不分、“理论”发现与“工程”设计混淆的,学者们习惯于一方面要揭示出研究对象所包含的“规律”或“道理”,另一方面还要将自己所揭示出来的“规律”或“道理”运用于现实“实践”,即提出能够进行现实操作的“实践方案”———也就是要设计出具体的“社会工程”图纸来。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不分,似乎也是一个世界性的现象。尽管中西方从古到今确实也都有一些表达作者“纯粹”的“理论”性研究成果的作品存在,但绝大多数人文社会科学学术作品所显现出来的特质依然是“理论”研究与“工程”设计的混沌不分。比如,日本近代著名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对于“文明”的研究就是这样既体现出了对“文明”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或者“道理”在思想理论层面的揭示与阐释,又体现出了对日本建设和发展“文明”的社会工程的设计。②这种情况的存在非常值得深思,而我们似乎也可以从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上来加以理解: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世界上所存在的“客观”的事物,其受到人为影响而自身发生改变的情况既缓慢又少见,因此,自然科学对这些存在物的“规律”的研究就客观而确定得多,这样的“规律”揭示也不必首先以“规律”的人为使用为动机和目的,“理论”研究和运用“理论”进行“工程”研究完全自然地就可以分开;而人文社会科学则与此完全不同,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各个学科,其研究对象并不是自然生成的“客观”事物,而恰恰是“人造物”社会制度、社会组织及其运作,既然是人造物就必然渗透着人的价值观与主观偏好,这样,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对象的人造物在任何时候所呈献给研究者的就绝对不可能是纯粹“客观”的事物,而只能是饱含着人的情感与意愿的对象物,这样的事物始终都是随着人的价值观念和主观偏好的改变而变化的。同时,其改变或者变化的频率与幅度又都比较大。所以,对这样的属“人”的“事物”及其“规律”的研究和思考,也就必须以同样的或者同等的人的“知”、“情”、“意”的状态或者境况来进行,即所谓“将心比心”式的同情的认知、理解和阐释。因此,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在学术研究中无论是对这样的人造物的本性及其规律的探寻———所谓“理论”研究,还是对这些人造物本身的改造与塑造———所谓“工程”研究,就不能不始终彼此缠绕并在事实上成为几乎没有任何分界的逻辑上的无缝联结体。结果,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的混沌不分,可能本身就是一种“天生”的或者“自然”的现象。然而,由于人的理性的发展,人类社会与文明的进步,人类社会的制度与组织的完善不能不主要依靠人的“理性设计”而尽可能地远离人的率性而为。所以,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工程研究”以及对这两种研究进行自觉而有意识的区分,意义重大。尽管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对诸如三峡工程之类物质形态的“工程”更为熟悉,但无论是作为一般公众、社会实践者还是从事科学研究的学者,实际上对于那些非物质形态的“工程”———比如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211工程”和“985工程”,中共中央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有关中华文明的“夏商周断代工程”和“中华文明探源工程”等等———也并不陌生。然而,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传统和思维惯性,使人文社会科学学者在整体上从未曾有过区分“理论研究”和“工程研究”这样的思维自觉。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我国学者在整体上的的确确是只知有“社会理论研究”而不知还有、也应该有“社会工程研究”的。追根溯源,在世界上率先提出“社会工程”概念者被认为是美国法学家庞德,他把法律类比为一种“社会工程”,法学也就被认定为是一门“社会工程学”。①我国法学学者依循了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惯例”,在整体上始终没有意识到法学研究确实存在着“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设计)”的区分。我们都习惯性地把“理论”等同于“工程”,同时又固守自己的“理论”来设计“工程”,以满足其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诉求。而其实,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享誉世界的杰出科学家钱学森先生就把“组织管理社会主义建设的技术”直接称为“社会工程”,①他认为不仅要研究“社会科学”,而且还要研究社会科学的应用问题即“社会技术”问题,他具体指出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就应该研究“环境系统工程”、“教育系统工程”、“行政系统工程”、“法治系统工程”等等。②很显然,钱老在提出要研究社会工程问题时实际上已提出了社会工程的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问题了。而我国的一些法学学者也确实受到钱老思想的启发,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就开展了“法治(制)系统工程”研究,但到目前为止,这种研究一方面将其重心放在了“系统”这一面向而未能聚焦于“工程”之上,导致法学研究中的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问题并未得到足够重视更未曾得以彰显;另一方面这种研究已经走向了纯科学主义和纯技术主义的工具化道路,忽视了一般理论意义上的学术总结与思维抽象,对我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学术影响极其有限。③整体上,我国法学学者基本上没有自觉地意识到,法学研究中始终有那么一部分是以历史和现实的法律现象为对象而着力探求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体系与制度体系,在其存在与运作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规律”或者“道理”(也可以说“法则”或者“真理”),法学研究把这些“规律”或者“道理”揭示出来,既供法学家在学术研究中设计法律工程蓝图时作为基本的支撑性的理论资源之一,也供立法者和其他法律实践者去遵循;而法学研究中的另一部分则是依据被揭示出来的法则及其运行的各种“规律”或者“道理”,结合更为多元化的思想理论资源和社会因素,描绘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理想蓝图,即设计有效的法律工程(包括法律工程图纸、法律工程实施程序、法律工程建造技术),也就是要在学术和思想上描绘出法律制度的一种理想的应然状态,并将其作为标准和依据供立法者和法律实践者实施。我国法学界在思想意识中对于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不加区分,在事实上给法学学者造成了其自身未曾意识到的思想与行动混乱:一方面,法学学者不自觉地而且往往也是理所当然地将法律理论研究直接等同于法律工程设计,将法律理论及其体系直接作为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实践方案(即“法律工程”),将法律理论在伦理上的正当性和逻辑上的合理性直接等同于其在实践(即工程实施)上的可行性,于是,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在实践运用中的失败,也往往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理论的不成熟或不妥当,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实践者综合能力的不足或操作措施的不当,而很少意识到这恰恰是因为混淆了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以及法律实践之间的本质区别,混淆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学术研究工作在思维方式上的不同,总是习惯于用理论思维去处理本该由工程思维来处理的法律实践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学学者还习惯于自觉不自觉地用工程思维来“设计”法律理论,把自己对于现实的法律实践困境解脱的主观愿望、价值诉求或者社会效果期待转换成法律的“理论”主张,客观化、对象化为法律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者“道理”,把法律工程的“应然”直接等同于法律规律的“实然”,把法律的“理想”直接等同于法律的“现实”。无论我国法学理论界还是法律实践界,对于法学学者的社会角色定位与功能期待,习惯上是既将其视为“理论家”又看作“社会工程师”的!为提升我国法学研究的理论水平和思想高度,为推进具有本土和民族特色的理论与思想内涵的中国法学与世界法学展开理论对话和思想交流,也为了使我国法学学者与法律实践者能够综合考量各种有效的理论与思想资源来进行真正的法律制度改进与法治实践的“法律工程”设计与建造,从而提高我国法律工程设计与建造的质量,也使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在观念和意识上自觉地体悟和认识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与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客观界分,明了这两种研究类型及其思维方式各自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意义重大。

三、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

理论研究即以“理论”或者说“思想”的获取为研究旨趣和目的的研究,是通过逻辑化的方式揭示事物的“规律”,阐释其所包含的“道理”的一种思想活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是以揭示法律这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制度架构的“规律”、阐释其“道理”为旨趣和目的的一种思想活动。揭示法律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道理”,乃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最直接的目的。这可以从众多的法学家对法(理)学研究的主要任务的说明中获得有力佐证。英美法理学开创者之一的奥斯丁对“法理学”研究范围(主旨与主题)的确定,其实质就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主旨在于揭示法律的规律,以说明法律本身是什么,①而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的五卷本《法理学》的主题,②牛津大学的哈里斯对一般法理学的主要问题的概括,③美国耶鲁大学的科尔曼教授对法哲学领域所存在的两类主要问题的分析,①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彭勒、希弗、诺博斯等人对法理学问题的说明,②英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罗杰•科特威尔对法理学和法律理论本身的理解,③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维廷顿、拉特格斯大学的科勒曼和俄亥俄州立大学的卡德拉对法理学任务的回答,④牛津大学的约瑟夫•拉兹教授对法律理论任务的说明,⑤都从不同的侧面或角度表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确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进行思想揭示和思想阐释的活动。此外,我们还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更加准确地把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这种思想活动。第一,作为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对象的“法律”,其范围相当广泛,一方面是在“制度”层面的中外“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和中外“现实”中存在着的“法律”,另一方面是在“观念”层面的中外“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的“法律思想”与“法律理论”;一方面是静态意义上的法律的制度与组织架构、法律的思想观念与理论的样态与境况,另一方面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律的制度、组织架构、思想观念与理论的现实样态与具体境况的实践运作。第二,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意在揭示出不同性质、不同层面的不同法律制度———分门别类的法律制度———各自存在和运行所具有的“规律”或“道理”,而这“规律”或“道理”恰恰成为这些法律制度的核心基点,它也意在揭示这些“规律”或“道理”之间的关系以便在更高的思想和理论层次上整合这些“规律”或“道理”,而这也是理论思维本身的特质与任务。比如,可以分别从宪法、民事法律等各自所确认的法律主体的众多“法律权利”中抽象概括出各自领域“法律权利”的“共性”(“本质”或“规律”或“道理”),同时再以这些“共性”类别为研究对象抽象概括出实体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也可以概括出程序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再把实体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和程序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作为个别的“法律权利”,通过抽象和概括从而获得全部法律权利的“共性”,这就是在法律理论层面即一般概念层面对法律权利的“本质”(“规律”或“道理”)的揭示。第三,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关注真实的法律实践以及更为广泛的社会实践,包括政治、经济、道德、文化等在内的各类社会实践。但这种关注乃是一种对研究对象的对象性关注,不是、也不应该是一种参与性的关注,其目的在于揭示这些现实实践活动所蕴含的法律意义上的规律或道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对于法律实践和社会实践的关注应是出于认知的需要。正因如此,在思想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自觉地与实践保持一定程度的距离,唯有如此,研究者才能够在研究、思考、揭示和阐释法律的客观规律或道理、揭示法律的本质或法则的时候,在思想态度上保持高度的冷静、理智和克制,尽可能排除主观偏好和激情的影响,从而达到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认识更加接近法律真理。第四,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并不完全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学二级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的研究,而是同时还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各个“部门法学”的一部分在内的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换言之,学科意义“法学理论”的研究中只有一部分属于法律理论研究,而学科意义的“部门法学”研究中恰恰也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法律理论研究。这里的鉴别和区分标准不在于法学学术研究的学科分类或学科归属,而在于法学学术研究的主旨和属性,凡是以探究历史和现实以及中国和外国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组织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道理”的学术研究,都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比如,如果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和“如何认识法律”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①那么,有关“法律是什么”的研究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有关“法律应该是什么”的研究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而有关“如何认识法律”的研究则属于对“法律的研究方法”的研究,这种研究中的一部分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即对法律思想的操作技术与程序问题的研究,而另一部分则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即对法律工程的设计及其施工技术与程序问题的研究。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意在寻求法律产生、发展、运行的规律及这些规律之间的内在联系,本身具有独特的思维方式。第一,“规律”导向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固然要描述各种各样的法律现象,分析法律的内部构造,考察在不同的时间与空间节点上法律的存在样态与实践运行情况,但这都只是为了发现复杂的法律现象所蕴含着的“规律”、所包含着的“道理”。①从思维方式来看,探寻法律的“规律”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导引,也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限制。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并非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纯粹的主观感觉或者想象,而是历史与现实中的各种法律及其实践运行本身所包含并片段地呈现出来的客观属性以及这些属性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的工作就是将这些属性及其联系通过认识、理解、归纳、提炼、总结和阐释而使之系统化和条理化,通过语言的载体而以法律的“思想”和“理论”的方式表达出来。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寻求、揭示与阐释,始终都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根本动力。第二,纯化价值立场的思维。从思维程序和规则来看,为了揭示出法律的客观“规律”或“道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尽可能保持价值立场的“纯化”,研究者在展开研究时必须进行价值立场的情景提纯。当然,在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范围之内,理论思维是绝对不可能在真正的价值无涉或者价值祛除的条件下进行并获得真理性认识的。这不仅因为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学学者本身在对法律进行认识和阐释时,绝对不可能是以一个“干净空白”而没有任何思想、理论或者价值“前见”的头脑来对认识和阐释对象进行理论认识和思想阐释,而且,作为法学学者的理论认识和思想阐释对象的法律始终都是人的创造物,始终都是在人的思想、理论和价值的直接指引和支撑下建构起来的。此两点说明,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作为认识和实践的主体的人与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即客体是一种彼此塑造并因此而存在的“关系性”的存在形式。因此,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纯化价值立场”的实质在于,一方面,它要求法律理论研究者必须始终坚守自己的价值立场而不能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地进行价值立场的随意变换;另一方面,它也要求法律理论研究者尽可能祛除感性情绪与激情因素、情景化的主观偏好等消极影响而最大化地在保持头脑的冷静与理性约束之下来进行理论思考。第三,逻辑化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是运用概念来阐释法律的“规律”或“道理”,概念的展开及其运动是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基本形式,它特别注重理论前提假定的可靠性以及从前提假定到具体理论结论的推导过程在逻辑上的严密性和完整性,以确保获得的理论结论的可靠性。至于这样的理论结论在社会现实中是否具有实践操作性及可行性,则不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要考虑的。如果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那么,从形式上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是对于那些用以表述法律思想和观念的概念的逻辑化设计;从实质上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是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具体而实在的法律存在及其运行的事实出发,在归纳、概括和抽象的基础上形成相应的概念,通过概念本身的展开和运动,最终获得逻辑完备的有关法律的理论结论。所以,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不能不特别地以逻辑化的思维以及理论阐释的逻辑完备性要求为要务。第四,观察式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要揭示的法律的“规律”、“道理”,都是客观而实在的,也只有客观而实在才能真正使人信服。而欲达此目的,研究者就必须在观念、意识和精神上自觉地处于“法律”之外,以一个外部观察者的立场和姿态,对法律进行中立而客观的观察、描述和思考。而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在对法律做观察式思考时,可以运用的理论、方法与知识等学术资源却是复合性的而不是单一的,除了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与方法之外,包括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伦理学、文化学、宗教学的理论和方法,都可能成为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学术资源,而这可以确保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体现为这种研究所揭示和发现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法律理论———通过概念建构起来的思想与观念的体系———具有更高程度的客观性、普遍性和全面性。

四、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

工程研究的旨趣与目的在于依据我们所认识到的事物的“规律”或“道理”,从我们自身的生活与生活目的出发,以我们的价值偏好为原则,以实际的生活与社会效用为指标,运用现实的实际材料,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事物的思想操作活动。如果说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典型特点是“纯化价值立场”,那么,工程研究的典型特点恰恰是强烈的价值偏好、理想的目标设定和预期的社会效用。在传统上,至少在中国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但凡谈到“学术研究”似乎天然地就是指称“理论研究”,“理论”也被当作解决任何社会实践问题的良方。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确从未曾有过“工程研究”的独立地位;理论思维既要思考认知和揭示事物的规律与道理,又要思考运用这些规律与道理来设计和建造理想的社会制度与社会组织架构,它不仅仅提供作为实践依据和标准的“社会工程”图样,而且也自然地提供工程实践的技术操作方案,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始终“自然”地二合一地混淆在一起。但从工程的视角来看,任何社会的社会结构包括制度安排与组织架构,的确都是典型的“社会工程”,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理应把人文社会工程的研究作为与理论研究并行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学术研究来看待。在法学领域,法律工程研究乃是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生活,充分考量人的生活目的,以一定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和政治立场为路径控制根据,以达到理想的法律生活境界为指向,通过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有关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综合运用其他各种人文社会科学的思想理论资源、一系列相关的社会因素和条件所构成的历史与现实材料,以实际的社会效用与法律效果为指标,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制度框架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的思想操作活动。比如,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对于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的相关研究,①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官理查德•A.波斯纳对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研究,②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对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的研究③……就属于典型的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从整体来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大体上包括了这样几个具体的层次或者部分:首先是以法律的原则、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技术等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诸如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层面的“法律制度”的创建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其次是以具体的上述层面的法律制度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具体的“法律部门”的创建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近年来我国部门法学者所进行的有关法律部门法典的“专家建议稿”之类的研究);再次是以“法律部门”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整体性的“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研究);最后是以法律的实践和运行特别是良好的预期法律效果的实现为目的的有关法律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制度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即法治建设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而为了更加深入和准确地认识和理解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实质与内涵,很有必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展开分析。第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特别注重思想理论资源的选择和使用。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自然地首先要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获得的理论成果即其所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这也是我国法学学者实际从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确实做到的,而且我国绝大多数法学学者甚至还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发现或者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作为唯一的思想理论资源来使用。但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工程,都必须满足工程的社会效用预设,考虑社会工程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情况,特别是要尽可能全面地考虑建构起来的社会工程能够发挥预期社会效用的各种理想条件。为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绝不能仅仅使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理论成果作为唯一的思想理论资源,还必须同时认真分析和仔细考量与法律这种社会工程直接和间接相关的可资利用的其他各种思想理论资源,这在内容上包括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甚至还可能包括自然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和工程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等,而在时间和空间存在上也包括了古今中外既存的和现存的各种思想理论资源。①而这些思想理论资源和历史与现实的社会条件和材料,乃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能够设计和建构起法律这种社会工程的理想模型的重要支撑要件。第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主要是对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和思想建构。在人类社会和人类的生活中,不仅各种各样的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造无时无刻无处不在,而且各种各样的非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构也无时无刻无处不在。法律工程设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单纯的法律工程模型即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另一方面是如何在现实中建构起这个法律工程———完成由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到现实而具体的法律工程面貌的真实呈现的“工程施工”程序设计。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进行的思想与观念意义的法律工程模型设计,就直接包括了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和法律工程的建造(即“施工”)程序设计两个部分。比如,我国法学学者从各自的学科和认知角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及整体面貌的研究和设计,就属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项法律工程的研究,也就是具体的法律工程蓝图设计;而对如何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工程蓝图在现实中实现,即真实地呈现出来这一问题的研究,就是法律工程研究组成部分中“工程施工”程序和技术的研究;而我国通过具体的立法实践不断地、且程度不同地分阶段、分步骤地实现这项法律工程的各个主要方面,就是这项法律工程的施工和建造。吴邦国委员长在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表明这项法律工程的实际建造已经具有并呈现出了初步的现实景观,也就是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项法律工程的蓝图通过现实的实践操作与建造,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现实成果。但必须明确,法律工程研究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是一种对法律工程蓝图及其施工程序的模型设计,即对理想的法律工程的一种观念建构:在内容上它部分地是对原有的法律工程蓝图的改进或者完善,部分地是对现实存在的法律实景的观念纠偏,还有部分地是真正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制度创新;同时,它直接地与法律工程设计者及其法律价值观、社会价值观和政治立场相关,与设计者所掌握的法律的思想理论资源、其他各种思想理论资源、相关社会条件与材料等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所设计的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就不能不深具研究者或者说设计者的主体性特征与个性色彩。第三,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的一部分内容又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的一部分内容。由于主要与法律的制度分析和制度建构直接相关,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容易被简单地等同于通常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但这种理解并不确切,甚至是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性质、内容和研究方法等的全面误解。这种误解类似于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简单地等同于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的误解。实际上,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中的部分内容,又包括了“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部分内容(比如对于如何在中国实现法治的研究①)。第四,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并不是直接的法律实践。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这个模型乃是现实的法律实践对现实法律加以改进和完善的标准和依据,但这种模型最多只是在思想和观念上进行过思想实验和思想操作的模型,它与现实的法律实践绝对不能等同。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建构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到真正的现实法律实践,实际上还有一个中间环节,那就是“法律的工程技术”即“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研究,也就是把法律的工程研究所设计的法律工程蓝图转化为法律工程建造的具体的法律工程施工技术和对策研究,这种研究当然地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之列,同样是为现实的法律实践做准备而不是直接的现实的法律实践。质言之,法律工程研究中无论是“法律工程设计”研究,还是“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技术研究或对策研究,都还只是属于思想与观念的范畴,这里的主要活动也还只是“思”与“想”,也就是“纸上谈兵”,或者说在思想上的“模拟推演”;而法律实践则是直接把法律工程图纸变成法律工程现实的施工活动,即实实在在的“做”,也就是依据法律工程图纸所进行的现实的技术操作与物质性的建造。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不仅在主旨与内涵上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别,而且,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方式上也具有自身的典型特点。第一,问题和需要导向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目的是要解决实际的现实问题,也就是要解决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所存在的各种现实矛盾,从而使法律在整体上能够协调和完善、在实践上能够获得最好或最大的社会正效果,概言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是要寻求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满足现实的具体需要、达到确定的现实目的。②因此,在思维方式上,问题和需要导向,就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首要特点,问题导向意味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客观性约束,需要导向表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观性参与,“问题”和“需要”共同构成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起点,也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动力。第二,创造性思维。从工程角度来看,无论是对现实法律及其实践的改进、完善还是对新法律制度的设计,其重点无疑都是对一种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即社会现实中过去不曾存在过、现在也还没有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尽管在别的社会中可能已经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的思考与设计,也就是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都是在思想和观念上面向法律实践的未来型研究,其成果都是程度不一的创新性成果,因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获得的都是有别于现实中的法律及其实践原型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思想模型,而理想的在实质上也就是具有创造性的。第三,主体价值观引领或者参与式的思维。工程思维所针对的就是工程对象及工程建造过程的理想性建构,而作为理想的东西,必然与价值观直接相关,这种价值观一方面具有工程设计者个人基于自身对工程效用的预期和自身的审美旨趣而形成的价值意图,另一方面也具有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与对工程的效用预期的内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作为对法律工程及其实践的理想样态的研究,也必然渗透着并受到各种各样的价值观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法律工程研究主体的价值观不仅对各种各样的价值观具有选择和制约作用,而且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也起着引领作用,甚至决定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成果即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特殊品质,从而使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成果深具研究者的主体色彩与个性特质。这同时也表明,法律工程的设计与建造本身要求研究者必须以参与者的拟制身份,在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造中倾注他自身的情感,表现出他自身的审美情趣来。第四,非逻辑化的思维。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在于总结、归纳、发现、揭示客观性的“规律”或“道理”,工程研究在于充分运用各种可用的“规律”或“道理”而主观性地去设计和建造相应的社会工程蓝图,这两种性质不同、目的各异的研究对于逻辑化的要求也有很大差别。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以概念和命题为基本要素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从而获得理论结论,而理论结论要可靠就必须满足推理的逻辑规则要求;工程研究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运用已知的人类事物的全部“规律”或者“道理”———而不仅仅只是运用与具体的某个工程设计直接相关的某一或某一些特殊的“规律”———在既有的社会历史与现实的资源和条件下,在思想上构造复合性的理想社会工程的整体,因此,尽管设计这样的理想的社会工程整体的每一个部分都必须遵循相应的事物各自的规律和逻辑要求,但在工程整体的设计上却始终要以工程的整体效用为已足,主体的需要和主观价值诉求的满足是其最核心的考量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工程整体在其所归属的整个制度和组织架构中的协调性和适应性。这里实际上并不存在适用于这个社会工程整体设计的统一的逻辑规则,所以我们说工程思维是非逻辑化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方式上同样具有这样的特点,它必须综合或者复合性地运用各种各样的“规律”或“道理”,考虑各种各样的社会因素,运用各种各样的社会材料,始终以法律工程建构所预期获得的社会效用为指向进行思考,当然也就饱含着丰富的价值蕴涵,其思维逻辑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逻辑即逻辑一贯很不一样。第五,系统性思维。法律工程本身就是一个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和各个领域的复杂工程,它不仅仅涉及过去和现在的相关思想和观念,而且还涉及过去和现在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与传统等诸多因素;它也不仅仅涉及某一个具体的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而且还涉及其他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更重要的是法律工程的设计、建造和具体的实践运作与现实的具体的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未来命运直接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不能是简化法律与纯化法律的思维,而恰恰应该尽可能以法律的本来面目来系统地把握法律本身,依据法律本身的复杂性来复杂化地和关联性地分析法律及其相关因素。只有全面地考虑了法律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因素,在思想和观念上所建构起来的法律工程模型才不仅具有思想和观念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且也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具有实际的操作性与可行性。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于揭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但这“规律”或“道理”只是法律及其实践的某一个方面的“性质”或者“属性”,而为了揭示出法律及其实践的某种“性质”或者“属性”,就必须同时舍弃掉其所具有的其他“性质”或者“属性”,正因如此,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揭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时就不能不是“片面的”。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是为着实践中的法律制度、组织结构及其实践运行而在思想上设计其理想模型,为了使这个模型的实践功能能够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用和法律效果,法律工程研究者理应从整体上考虑得更加全面、周到和细致,特别是必须尽可能全面地思考和吸纳各种至少是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资源作为其思想支撑,这是法律工程设计必须考虑的理论资源对工程本身的约束与控制;同时,法律工程设计也必须考虑所设计的工程在既有的法律制度与组织架构整体中的位置,必须考虑该工程与既有法律制度与组织体系之间的适应性与功能协调性。无疑,这两个方面因素的纳入实际上也是一种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思考。法律工程设计所必须考虑的这些系统性因素,也就构成了法律工程设计所必须要考虑的“背景”,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工程思维是一种“背景”性的思维。第六,效果检验的思维。检验法律工程质量优劣的唯一标准是其实践的效果,即通过法律实践所反映出来的法律效果以及更为全面的综合社会效果———其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伦理道德等社会生活领域及其相应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的秩序状态,这是而且也应该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首先要关心和考虑的。因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基本指向,就是一切以获得满意的预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已足,即必须把法律工程研究成果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放在法律工程模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的首位来考虑,它既以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客观效果为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的出发点,也以对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客观效果的改进和完善为动力,以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理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为目的,来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如果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主要是通过对法律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结构”的分析来揭示和阐释法律的“规律”或“道理”,那么,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恰恰是要充分利用包括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在内的各种社会的或者自然的“规律”或“道理”,在首先确定法律工程的目的,或者说对该项法律工程首先做预期“功能”确认的前提下,以此预期“功能”为指向来设计法律工程的“结构”模型。

五、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思想变革的意义

法律实践论文篇10

近年来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的就业难问题一直被社会所诟病,其实从宏观上来讲,应届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是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不应将其原因单纯归结给某个学科专业。但是,就法学专业所面临的就业困难问题,排除其他社会因素,我们首先应从自身找原因,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既然大学教育分为不同的层次,那么每个层次的培养目标应该是不同的。作为法学专业的本科生培养目标,其正确定位应是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使学生毕业就能够从事基层法律职业活动,这就要求我们培养出的本科生应是具备较高的法律职业素养的应用型法律人才。

一、法学本科生应具有扎实的法学基础知识

之所以说法学专业是一门应用型学科,主要是基于法律职业人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学专业知识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因此,掌握扎实、丰富的法学专业基础知识是对法学本科生所提出的最起码的要求,也是其所应具备的最起码的法律职业素养。这里的法学基础知识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抽象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和具体的法律条文知识。法学基础理论知识,是一个法律学习者不断提升自己的理论基石。只有通过系统的基础理论的学习,才能真正理解法学理论的精髓,清楚各个条例条文背后所蕴含的法理,懂得法律的价值追求,才能做到在法律实践中合理平衡各方的利益冲突,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毕竟,基层法律职业者不是单纯的法律条文搬运工,其要通过详细的法理论证来评平息诉讼双方的纷争,所以,不掌握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无法完全胜任法律职业工作。然而,我们必须清楚的是,基层法律职业人,例如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等等,他们在日常工作中运用得最多的法律知识当属各个具体的法律条文。尤其是从法律传统上来讲,我国法律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或称为成文法系的特点,也即在司法实务中,我们要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文去解决实际案例。所以,法学本科教育所培养出的学生,应该是熟练掌握法律条文知识的人。在法学本科教育中,针对学生基础法学知识的讲解教授,想要实现学生都能具有扎实的基础知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加强传统的基础理论教学,保证基础理论教学的课时量。目前,在整个社会都在强调实践教学、重视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社会大背景下,很多高校都在本科生的培养方案中大大加重了实践课程的比例,实践课时的增多,意味着基础理论课时的减少。培养应用型人才,增加实践课时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然而,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也要建立在基础理论知识的学习基础之上,缩减理论课时应该有一个度,也即最起码要保证足够的理论课时,使学生打好理论基础。第二,在课堂之外,鼓励学生都研读经典法学名著。基础理论知识的学习,不应停留在教科书这一层面,应该多读一些国内外法学名家的专著,开阔视野,更深入的把握法学理论精神之所在。第三,对于重点学科,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这些在实务中应用频率较高的部门法,可以考虑专门开设法律条文导读课,使学生能够准确把握法律条文的本意。具体操作上,教师可以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讲解,使学生能够清楚该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情形。

二、法学本科生应具有坚定的法律思维

法学本科教育“不仅在于传授法律知识和方法,而且更在于培育法律精神和法治信仰,掌握法律思维方法和运用法律语言等等。”[1]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是法学本科教育的首要目标。法学本科教育阶段是学生基本法律素养的养成阶段,因而法学本科教育要做到使学生头脑中构建出完整的法学理论知识体系,形成法律思维。在进行法律思维培养的过程中,强化法学专业的实践教学环节,实现理论真正地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得以升华。当然,法学教育的功能也不仅仅在于为社会培养有用的法律人才,也在于向社会传播法律知识和法律思想。[2]在中国法学教育的总体目标指导下,不同层次的法学教育又担负着各自不同的教育目标。作为法学教育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层次的本科教育所承载的社会任务主要在于:第一,培养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需要的专业法律人才;第二,培养法律以外其他行业所需要的掌握一定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第三,培养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因此,作为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素养的法学专业的本科生而言,其必须具有坚定的法律思维,而这种法律思维又具体表现为坚定的职业信仰以及正确的职业伦理。职业信仰要求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必须从内心崇尚信仰法律,对法律始终怀有一颗敬畏之心。只有发自内心的崇尚敬畏法律,才能保证其在以后的法律职业生涯中不会僭越法律,始终在法律的框架内,用正确的法律思维去看待问题,去解决问题。如果我们培养出的所有的基层法律职业者都能做到如此,都能在法律职业活动中自动地维护法律的权威,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为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而努力,那么我们相信,通过学校的良好职业素养教育,完全能够引导我们社会中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积极向上健康的职业信仰。职业伦理要求法学本科生必须正视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内,具体的法律职业之间存在着个性差异,了解不同的岗位对法律人的不同职业要求,这样才能保证做好本职工作,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例如,作为一名法官,就要求你在整个案件的裁判过程中要始终保持中立,绝对不能掺入任何个人情绪,审理案件也不受外界的干扰,包括来自于上级领导以及社会各界舆论的压力,不要因任何外来因素影响整个案件的判决,坚决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作为一名律师,因为你是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所以要用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自己的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律师也要做到遵守职业伦理,维护其基本的权利。当然,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在具体工作中有很多接触他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等的机会,而基于职业伦理,法律职业者一定要保守秘密。所以,在法学本科教育中,一定要重视对学生的法律思维的培养,使其具有坚定的职业信仰和正确的职业伦理。这样,在以后的职业生涯中,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实施者和法律文明的传播者。

三、法学本科生应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

近年来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需求脱节的问题虽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扭转,但二者之间脱节的现象仍然一直存在,这是不容我们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法学教育不仅仅是需要培养经过专门训练的职业化的专门人士,也不仅仅是培养具有法律理想、法律伦理并且在语言、技能、思维等方面都与普通人不同的法律人,而且是需要培养适应社会、善于解决现实问题的专业化法律人。”[3]然而对于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实效性,有学者曾说过“我们目前法学教育体制下的法科毕业生是半成品。”[4]这种局面的形成,与我国法学本科教学过程中实践教学环节的缺失有一定的关系。法学本科教育作为一种职业教育,为了培养出适格的应用型法律职业人才,必须注重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而职业能力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就是学生的司法实践操作能力,例如,利用所学基础理论知识审理具体案件的能力;法庭辩论的能力;调查取证的能力;司法文书写作能力;草拟以及审查合同的能力,等等。提高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就要从加强法学教育中的实践教学环节入手。

(一)明确法学本科教育目标,转变教学理念

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法学本科阶段的教育目标是培养具有一定职业技能的应用型法律人才。这就要求我们做到,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法学实践教学在整个本科教育教学中的重要性,转变教学理念,实现由偏重理论教学向重视实践教学的过渡。另一方面,要明确学生在法学实践教学中的主体地位,培养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具体而言,在各种实训中,使学生由被动的听众转变为主动的行为主体,而不再是由教师完全主导,要使学生真正地参与其中。例如在模拟审判中,使学生能够身临其境地感受不同的角色,从律师、法官、检察官等不同的角度去剖析案件。

(二)创设合理的实践教学模式

所谓法学实践教学,一般认为,其是指为了配合法学理论的教学,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强化训练学生法律实践能力而专门设置的教学环节。法学实践教学的形式多种多样,例如,课堂案例讨论、课堂辩论、模拟法庭、毕业实习、法律援助、法律诊所等都属于实践教学。所以,在法学本科教育过程中,各高校的法学专业要结合本专业的基本情况,并以不同年级学生的知识掌握情况来设计合理的实践教学模式。

(三)建立实践教学的支撑体系

法学实践教学的顺利开展,需要建立配套的支撑体系。首先,要加大资金投入,为实践教学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法学实践教学中的模拟法庭教学、法律诊所教学等都需要专门的场地和设施,这些都需要经费的支持。其次,建立稳定的实习基地,保证实践教学环节的顺利进行。这就要求建立长期稳定的校内和校外的实习基地。再次,提高高校教师的实践能力,为实践教学提供适格的师资力量。进行实践教学,对教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不仅要有雄厚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丰富的传统教学经验,更要具备较高的实践教学的能力和司法实务经验,否则就无法胜任指导实践教学的工作。

[参考文献]

[1]霍宪丹.法律人才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第一资源[A].何家弘,胡锦光.法律人才与司法改革———中日法学家的对话[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7.

[2]朱立恒.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的基本思路[J].法学杂志,2008(1):109-110.

法律实践论文篇11

我国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模式的选择

(一)域内外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比较分析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政治等方面的不同,域外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学教育的目标上存在差异,因而在法律人才培养上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法学实践教学模式有其各自特点。

1.大陆法系国家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韩国乃至我国台湾等主要国家和地区,往往将法学教育的目标定位于通识教育,在法学本科教育中强调法学基本素质的培养和锻炼,教育的直接目标是造就大众化的法律人才。在这种通识教育目标指导下,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更加注重基础理论知识的讲授,学术气息浓厚;虽然从事法律职业需要经历大学法学教育,但是法律职业教育并非本科法学教育的基本甚至主要目的,毕业生多数从事的是法律之外的职业。德国法学家茨威格特•克茨指出:“法律并不纯粹是一种专业训练的对象,而是人们可以从中学习清晰地思维、透彻地表达以及练习修辞技巧的一个领域”。④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重视法学实践教学,但在大学法学本科教育阶段并未将法学实践教学放在主要层面上,法学实践教学被当成法学通识教育的一个部分,是理论教育的辅手段,法律实务训练更多地是在完成了本科学习后进行。例如,德国的大学法学院遵循的是“学术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注重法律理论知识的学习,又注重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有益于培养出专业的几综合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保障了法律职业的整体素质。

2.英美法系国家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法学教育以市场为导向,致力于为社会输送符合其需要的法律职业人才,尤其是律师。因此,美国等英美法学国家的法学教育以实用为首选,法学教育是一种典型的职业教育模式。正因如此,法学院对课程的设置、课程的内容以及教学方法等方面都强调理论知识与实践运用能力的结合,不仅着重于讲授法学基础知识来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更致力于培养学生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例如,美国的法学教育是本科后教育,其采用多种教学方式和大量的课外实践活动,特别是采用的是案例教学法,培养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总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以法律职业教育为目标,更加注重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法学实践教学不仅形式多样,而且占据着相当大的比重。⑤

(二)我国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模式的选择

比较分析世界各国法学教育的不同模式,不同的法学教育观往往具有不同的法学教育目的。⑥虽然目前我国学界对于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仍有争论⑦,但是总体来讲,主流观点将法学教育归为通识教育,并非将培养律师等实务人才作为法学本科教育的唯一选择。例如苏力教授认为,法学本科教育要完成培养“通用型、法律交叉学科型”人才,使本科法学教育成为入门教育;⑧霍宪丹认为,普通本科法学教育应定位于法学学科教育,而非职业教育,法学本科教育应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专业人才,而非培养法律职业人才。⑨就此而言,我国的法学教育目的与大陆法系国家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培养高素质的法律通才。然而,同样是坚持“通识”的教育培养理念,但是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中对实践教学的重视程度远远落后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造成了前文所述的种种困境和问题。因此,选择何种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就成为当前我国理论界的聚讼之一:是全盘接受西方的法学实践教学模式,还是在借鉴国外法学实践教学优势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特色的法学实践教学体系?是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学实践教学体系还是全面移植英美法系的教育理念及实践教学体系?受法学教育目标的定位不同所决定,笔者认为不能全面移植英美法系国家职业教育的实践教学体系,而应该根据我国国情,在充分重视法学实践教学价值的基础上,更新对法学实践教学的理念和认识,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有益经验,构建以“通识教育”为本体的法学实践教学新体系。⑩

我国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

(一)实践教学在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中的定位

一个国家的法学教育体系往往是适应该国不同的教育培养目标而组织构建的,可以明显体现一国法学教育的特点和定位。在我国,经过60多年特别是近30年的发展,高等学校的法学教育已经呈现出多层次、多元化、多轨制的办学特点,即法学教育涵盖了中专、大专、本科、研究生等各个学历教育层次。因此,“我国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应建立在区别对待基础上的分类型和层次型定位”。11在这种多层次、多轨制的法学教育体系中,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在每个办学层次的定位有所差别:在中专、大专层次,职业教育为基本培养目标;在本科教育中,通才教育是目前获得认可的目标定位,即培养出法律及其他专业知识丰富、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多方面需要的法律人才;在研究生教育中,精英教育成为必然要求。当然,在研究生教育中,精英培养目标也有所侧重,例如法律硕士偏重于职业精英群体的培育,而学术型硕士侧重于法学理论精英的培养。当前,我国高等学校法学院本科教育培养的是复合型、外向型、应用型的高素质“法律通才”,即树立的是“通识教育”目标。在这种教育目标之下,作为法学本科教育内容的法学理论教学和法学实践教学之间的关系如何把握?也就是说,法学实践教学在法学本科教育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分析世界范围内主要国家法学教育模式的变迁后,我们可以看到,各国的法学教育在培养目标和途径上有日益融合的趋势:在大陆法学国家的法学院,在普通教育的基础上纷纷加强了职业教育的分量,有利于职业教育的实践教学在不断加强和革新;而在素以职业教育为目标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加强了理论法学的教育,讲授式教学也有所增加。可见,两大法系对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更是日益相互接近,即同时兼顾学术教育和职业训练两方面,在形式上也日趋一致。在我国,随着近些年来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特别是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环境的改变,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法学本科教育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意识到法学实践教学在法学本科教育中的积极作用,法学院、系也开始创新教育理念,改革和创新法学实践教学内容及方式,法学实践教学在法学本科教育中的地位显著提升。但是,对于法学实践教学在法学本科教育中的定位,仍没有一个较为清醒的界定。#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法学实践性教学和理论教学是法学教学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二者在法学教育中具有不同的价值和功能。首先,从性质上讲,实践性教学与理论教学一样,属于教学而非实践,因此,法学实践教学应当遵循法学教学的总体规划,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按照教学标准和教学要求进行严格、系统的规划、设置,以满足教育目标的要求。其次,实践教学是法学本科教育的重要过程,学校的教学、教务部门应当像对理论教学一样对实践教学进行监督、监督,并及时给予教学效果的评价。再次,尽管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教学弊端较多,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理论教学为法学本科教育基本手段的基本定位,实践教学不能抛弃理论教学而孤立实现——理论教学注重学生法学理论知识的积累,实践教学注重学生理论知识的实践运用技能的培养,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二)我国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体系构建

在坚守法学理论教学本体性地位的基础上,应当正视我国当前法学实践教学的种种不足和弊端,不断更新实践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构建适应当前社会需要的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体系。具体而言,应在实践教学课程的设置、实践教学的组织和运行、实践教学的质量评估和实践教学的保障等方面构建横向多元、纵向动态的法学实践教学体系。

1.更新法学本科实践教学课程体系。目前,我国法学本科实践性课程的设置多采用以专业实习和毕业论文为主要环节的“2+X”实践教学体系。其中“,2”指的是专业实习和毕业论文“,X”则指的是常见的见习、模拟审判,模拟法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诊所教育等多种方式。在这种课程设置体系中,除了专业实习和毕业论文为法学本科的必修环节,占有一定学分,其他各种实践方式均不受学分限制,因而各高等学校对这些实践方案随意性较强,缺乏体系性、规范性安排和评价。同时,即使是计算学分的专业实习和毕业论文,往往被集中安排到大学本科临近毕业的一个学期进行,其实施效果不佳就不难理解了。为了弥补上述缺陷,笔者建议构建多元、动态、全程的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首先,将法学本科实践教学课程按照功能的不同,设置为三个模块:课内实践模块、课外实践模块和职业技能训练模块。课内实践模块主要包括案例讨论教学、审判观摩、法学实验、毕业论文等;课外实践模块主要包括模拟法庭、社会实践、社会调查、法律咨询和服务、假期实习等;职业技能训练模块主要包括法律诊所、法律实践基地实习、专业实习等。其次,按照教学规律和就业情况,将上述三个模块的实践课程进行渐进地动态分配。即,在大学本科一、二年级主要以法学理论学习为主,在实践教学中宜采取案例讨论教学、审判观摩等课内实践模块,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对法律的感性认识;在大学本科二、三年级,逐渐增加课外实践模块的比重,将模拟法庭、法律咨询和服务、假期实习、社会调查与实践等作为常态化课程设计;在大学本科三、四年级特别是四年级,应逐渐减少法学理论教学的比重,适当增加法律职业技能训练模块,主要采取法律诊所、专业实习、毕业论文、法律实践基地实习等实践方法。再次,法学实践教学的三个模块应当贯穿于法学本科阶段,并进行科学设计,做到课内外相结合、长期短期相结合。最后,为了保证实践效果和全员参与,对上述主要实践课程应做规范化和灵活化分类,比如一二年级的案例讨论教学计入各专业课程的成绩,社会调查应计入适当学分;二三年级的模拟法庭应常态化设置,杜绝表演性,将其设置为固定实践课程并纳入学分管理;三四年级在已有学分课程专业实习和毕业论文的基础上,应普遍引入法律诊所,强化职业意识。

法律实践论文篇12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出现问题的原因有很多种,其中不重视在微观细节处审视法治是一个重要原因,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审视法学理论和微观法治的实现问题。虽然法治的实现离不开法律原则、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完善设计,但有了这些法学理论也不一定实现法治,理论进入法治的途径是理解和消化。为此,我们要很好地运用“法律解释”这一手段告诉人们如何运用法学理论,实现微观法治。

一、关于法学理论作用的相关疑问

关于法学理论在司法中是否有作用、有什么作用的问题,我国与英美等国家有着不同的观点。与英美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理论化,英美国家的法律体系则比较重视实践。对于英美国家的法律人而言,“理论”这个词不过是个说词,因为他们一直从实践的角度看待法律,当然,他们也不是完全不信任理论,不讲抽象概括,不重视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他们只是对这样的一种法学理论存有怀疑。如,英国法律人认为:法律人每天面对的是一个个不同的真实案例,如果将既定的法学理论看成是一般命题,一般命题是不能解决具体问题的,既定的法学理论怎么能活灵活现地解决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呢?因此,当法学理论与实践发生冲突时,他们更愿意在经验中找到问题的解决方法,但是我们国家的法律人却不是这样。当法学理论与实践出现冲突时,我们的法律人更倾向于理论指导实践,又重新回到理论探索中寻找新的理论去指导实践。

英国虽然也有法学教育,但是教育体系与我国有所不同,除了在学校学习相关法学理论知识外,还要跟着实务部门的人学习,因为他们始终认为法律不是教出来的,而是学出来的。其实,现实中如果一个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引用的内容来自于书本的话,往往会影响法官对此依据的信服度,法官在裁判时也往往从现实的角度去考虑。种种迹象都表现出了这样一种现象,英美国家不少法律人士都对法学理论在法治中的作用产生了怀疑,并且,这种思想已渐渐蔓延到我国。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理论来自于实践,实践作用于理论,理论指导实践。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不能缺少法学理论的指导,法学理论的抽象性并不意味着它是空洞的,是一种说教,我们应当利用好“法律解释”这一工具将抽象的法学理论解释清楚。但是我国法律解释的相关理论许多来源于西方,并不能满足我国的具体实情,为此,当前的主要任务是找到一种中国式的“法律解释”,以便让更多的人清楚了解法学理论中的“具体”。

二、法学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尽管法律界一些人士质疑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但是离开法学理论的指导,司法实践也就失去了章法。我们不得不承认理论家与实践者需要的法学理论是不同的,法官作为实践者也许在裁判过程中不需要前卫的法学理论,但是如果不能掌握一定法学理论的话,分析与解释案件的时候就会力不从心。理论家需要的是一种描述性理论,实践者需要的是一种规范性的理论。规范性的理论不是对实践中所蕴含理论的解释和说明,而是规定一些能证明特定实践和制度的条件,而法学理论却是一种关于法律实践的分析性理论,分析法律的概念和所有法律实践所蕴含的某种真理。因此,理论家和实践者之间所尊重的理论并不互相矛盾,这也正好反驳了英美一些法律人的观点。

法律是保守的,法学是自由的,存在着支持法治的声音就会存在反对的声音,为此不同的立场有着不同的声音。一般来说,法律解释学、规范法学都在方法论上支持法治;法律社会学从严格法治的角度,要求对法治进行变通;自然法学总体上是支持法治的,但它更偏重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因而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与法治理论有些出入;后现代法学、批判法学对法治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从这些内容中我们不难看出来,不同的法学立场对法治有着不同的态度。但是,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我们必须选择维护法治,而法学理论只有渗透到解释法律的人身上,才能做到维护法治。

三、通过法律解释使理论进入实践

认为法学理论无用的法律人,一般都是从实践角度来看待问题,只是他们没有看到抽象的法学理论生命力在于它要不断与法律实践相接触、相吻合,接受在实践过程中人们对它缺陷的批评,然后反思自己。看不到法学理论这一点的法律人,才会对法学理论在实践中的作用产生怀疑。法学理论是一种学术,它的主要作用不在于制定行动方案,在于开启智力,因此“如何运用法学理论”是其发挥自身在实践中重要作用的关键,而法律解释恰恰是通过这一道路的途径。

如某案例中,某旅行团人员在导游讲解下,部分游客购买了某样商品,某游客之后发现商品的购入价远远高于该商品的正常价格,认为导游、旅行团在其中受贿利益,谋骗游客钱财,遂将导游、旅行社告上了法庭。旅行社认为在购买商品之前,导游已经对商品的内容进行了讲解,游客的购买行为是一种自愿行为,导游并未强行其购买商品,而且也不存在隐瞒行为。

法官经审理认为,旅行社与游客之间有着一种合同关系,旅行社有责任有义务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保护游客的权益。但是,由于导游在游客购买商品之前已经对商品进行了讲解,并没有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导游和旅行社的行为不是一种欺诈行为,游客应对自己的自愿购买行为负责,遂判游客败诉。

该案的关键是游客作为消费者的权益是否被侵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有知情权,如果在商品购买中消费者遭受了一定欺诈,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则认为旅行社、导游应承担游客遭受到的损失,因为旅行社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有责任有义务保护游客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可是,旅行社、导游的责任和义务仅限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实践中,法官对侵权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主要依据侵权法中的过错理论,因为游客的行为属自愿行为,购买的时候商家已经告知其商品价格,其仍然购买了商品,在这个过程中并未对消费者产生侵权行为,所以判游客败诉。从本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现象: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我们才能知道法律是什么,知道抽象的法学理论在实践中如何应用,仅仅知道法律概念或法学理论而不知道其是什么的话,法学理论在实践中也就失去了切实作用。

四、法学理论与微观法治的实现方法

法学理论进入实践的主要途径是“法律解释”,在解释事实与法律过程中把理论的作用展现出来。但这需要一个过程,而且是一个较为漫长的心理过程。首先,要想将法学理论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应对理论相当熟悉。如果不熟悉法学理论甚至不知道法学理论,法学理论进入实践也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在笔者看来,法学理论通过解释进入实践的途径有两条:第一,虽说法学理论不是对具体行动方案的制定,但是在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的时候应充分注重理论的引导作用,用理论指导实践;第二,在具体的法律判断形成之后,以法学理论作为判断的理论支撑。这两种方式并不是直接解释法律或法学理论是什么,而是在思考如何在具体行动中切实发挥法学理论的作用,这正是法律解释理论发挥作用的场合。

微观法治是一种人工秩序,不是一种自然秩序,本身就是建立在法学理论基础上的,不能离开法学理论而单谈法治。虽然英美国家的法律人对法学理论的研究不够重视,可这些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判例法仍然有着法学理论,只不过没有我们国家对法学理论研究那么重视而已。有一点我们必须清楚看到,世界上不存在万能的能解释所有问题的理论,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法学理论都能与司法实践结合在一起,即使都能结合在一起,也有部分在结合过程中存在着结合度的问题。上文已经阐述过,法学理论的作用不在于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而是对思维的启发,是对实践的指导,用观念启发的方式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因此,如果法律人在分析和解决案件的时候找不到相对应的理论,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方面就是确实不存在相对应的法学理论,第二个方面实践者对法学理论不够熟悉或是思维存在问题,只能识别那些能对具体案件有所帮助的理论,理解不了那些能够对实践活动有所启发的理论。法律规定中的内容不是一种具体的办案方案,它是法律人解释案件为什么这样办的依据,为此,我们应清楚地看到法律与实践之间有着很大的解释空间,这个解释空间正是法学理论进入实践的途径之一,也是实现微观法治的关键。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