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案例分析合集12篇

时间:2023-11-14 11:15:49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篇1

目前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一定的适用,但仍然面临一些问题。部分“有问题”的证据类型得到司法确认。例如重复供述呗作为定案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考虑“毒树之果”,即不考虑因非法证据而得到的其他证据的排除问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频率低、效果不好。其很少主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且在少数申请当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效果不佳。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的方式不当,证明难度较大。等等问题都说明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当中规范性以及程序上有所缺失。下面我们从一个案例谈起。

一、案例导入

陈某某和其妻胡某某2在其修理部入睡后,一个山东口音的男子以补胎为由将其修理部的门叫开,陈某某出门后被躲在一旁的另一同伙用铁棍击倒,胳膊被打伤,二人作案后骑摩托车逃离。案发次日,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等人到医院看望了陈某某。2008年6月20日,陈某某的损伤情况初检为轻伤。侯某某未安排对此事立案侦查。因陈某某在案发时未看清是谁伤害的自己,侯某某安排派出所其他干警在初查时也未查到相关线索,此案一直未突破,陈某某因此事一直告状。因同村村民张某某和陈某某有矛盾,陈某某怀疑打伤自己的人便是张某某,陈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让其提供证人。在不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了稳控陈某某,侯某某于6月22日安排该派出所干警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陈某某及张某某。在未立案的情况下,侯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指派没有办案资格的协警范某某及胡冬冬对张某某进行讯问,张某某不承认伤害陈某某的事实。范某某于2009年1月给陈某某做了询问笔录,经侯某某同意,范某某将该询问笔录时间改为2008年6月15日,将2009年1月接受的陈某某的报案材料标明为2008年6月16日(案发次日)。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对陈某某的妻子胡某某2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上的时间被改为2008年6月24日。当时陈某某只是怀疑张某某打的自己,但其后来向派出所交的报案材料及二被告人对其所做的问话笔录均明确指认在案发当晚打伤自己的凶手就是张某某,其妻胡某某2在二被告人对其询问时,也明确指认打陈某某的就是张某某和另一男子,编造了案发时看见犯罪嫌疑人就是张某某的事实。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明知时隔半年陈某某才提供的证人有虚假作证之可能,未认真核实证人孔某某(因涉嫌伪证罪已被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身份,孔某某以“孔鹤”的名字提供虚假证词。2009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将杨某某(因涉嫌伪证罪已被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2安排到五四二九厂晋机宾馆二楼同一房间内,对孔某某、杨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将询问地点写成东杨村,孔某某、杨某某均做了虚假证词。2009年7月24日,绛县公安局对张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09年8月18日,李某和周某某将陈某某的第三次鉴定结论送达给张某某,张某某拒绝签字。2009年9月1日,绛县公安局将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移送绛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因张某某不到案,绛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30日以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为由要求绛县公安局对该案补充侦查。10月10日,绛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刑事拘留,因找不到张某某,该局于10月14日将其上网追逃。2011年1月1日,张某某在河南商丘车站被该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当时该车站派出所干警讯问张某某时,张某某承认在电焊修理部将陈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1月7日,李某和该所民警曹某某等人将张某某从河南商丘押回后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之后对张某某讯问时,张某某不承认殴打陈某某的事实。

二、理论阐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侯某某的程序上的违法以及证人作出的伪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它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首先我们要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物证或书证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收集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立法者对实物证据的排除程序较言词证据排除而言更为苛刻。主要考虑到物证书证作为客观事物一律排除掉不利于对犯罪的控制。所以对于实物证据采取非常严谨的态度,能补正则补正,只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手段是导致对物证书证客观性质疑的原因,不再是欠缺必要操作手续、文书问题。但如果取证手段严重挑战普通公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则应当坚决予以排除,如本案中的虚假证据就应当坚决排除。

而本案中警察取证执法问题为本案焦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后半段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我国法院对警察取证行为的审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影响司法公正;是否有合理解释与补正。而根据字面来解释,只有这三条都满足才构成非法搜查也即只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给予合理解释的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 所获得的证据将会被排除。

三、法律分析

通过以上理论的阐述,再来看本案。被告人侯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绛县公安局大交派出所任所长期间,在侦查陈某某被伤害一案过程中,当陈某某被初检为轻伤,但此事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其安排不具有办案资格的协警范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讯问,后安排干警向其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在接受陈某某报案材料和向陈某某及其妻子做询问笔录时,弄虚作假,把时间更改;向证人孔某某、杨某某询问时,未认真核实证人身份,也未按法律规定在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对证人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让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对证人询问应个别进行而未个别询问。在证人杨某某和孔某某提供虚假证言的过程中,未认真核实真伪,致使杨某某、孔某某的虚假证言被之后的补充侦查、审查、判决程序采信,造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件错判,其行为和张某某案件错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作为该派出所的协勤民警,在协助侯某某办理陈某某被伤害一案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办案,其行为已构成罪共犯,依法亦应负刑事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事诉讼程序制度而言意义是深远且重大的。因此我们要立足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借鉴国外的经验,明确非法排除的程序以及规范。

参考文献:

[1]林国强:《论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空间》,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0期。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篇2

案情简介:

1993年4月,哈尔滨市同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向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1995年10月份机构改革分立为规划局和土地管理局)申请翻扩建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原138号)院内的两层楼房。(院内原有两栋楼房,其中,临中央大街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3层;院内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2层。)同年6月17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定了《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汇丰公司付清了1000万元房款,交纳了房屋买卖有关契税费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同年12月7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同利公司翻建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同利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同年6月24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至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前(1996年8月12日),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汇丰公司:1、拆除临街部分的5至9层,并罚款192000元。2、拆除108号院内地面8至9层,并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具体判决内容为:1、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2、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3、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

市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本文所关注的并非诉讼的结果,而是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推理和理由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

从本案所涉及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来看,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利决定时,或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时,是否坚持依照法律原则、精神和具体法律规范,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都具有重大意义。同时,相关争议的妥善解决,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积极作用。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入手进行法律分析,不难看出,本案涉及比例原则、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信赖保护等行政法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这些原则在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判决中均有相当的体现,并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上述行政法领域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具有重要价值。下面,本文就将结合该案,对相关问题逐一进行阐述。

二、何谓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涵义究竟是什么?它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怎样的地位和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的判决书中,对其作了简短而明晰的阐述。下面,笔者结合此案例予以论述。

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汇丰公司不服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作出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表述:“……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上即为比例原则的直接表述,虽然简短,却极具价值。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尚未见到有关比例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否意味着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不过无论如何,不可否认的是,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尤其在与具体的个案相结合时,其重要性愈加凸显。

比例原则意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源于德国,并且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依照一般通说,比例原则至少包含三部分-适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必要性原则(Erforderlichkeit),以及狭义比例原则(Verh?ltnism? bigkeit im engeren Sinne):2

适当性原则是指所采行之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并且为正确之手段。即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3这个原则是一种“目的导向”的要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即使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也算是符合该原则的要求。4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本原则因此也可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之原则”。5本原则是在一目的与数手段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考虑及评估:1、这些手段可否同样程度地达成目的?2、这些手段中,哪一个(或几个)皆能予人民权利“最小之侵犯”?此外,该原则亦广泛使用于行政权力之拘束方面,如果予人民“负担性行政处分”(例如命餐厅限期改善卫生)而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时(如维持饮食卫生),则不可处予“撤销性处分”(如撤销该餐厅之营业执照)。6要求采取“最温和手段”的必要性原则是源于德国的警察法理论。魏玛时代的行政法学者F.Fleiner就有一句名言“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7狭义比例原则则是以“利益衡量”的方式,衡量“目的”与人民“权利损失”两者有无“成比例”。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及文献中最常见的是“手段不得与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einMittel dürfen nicht auβer Verhaltnis zu den angestreben Zweck stehen)。8在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及文献中所描述的所谓“手段与目的之追求的比例关系”必须是“适当”(angemessen)、正当(recht)或理性(vernüftig)、均衡的。9

狭义的比例原则中有三个重要性因素(Wessentlichkeit):人性尊严不可侵害(Die Würde des menschen ist unantastbar)10;维护公益11;手段适合(Tauglichkeitsgrad)12.

针对比例原则的上述三个构成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二分法”理论。学者P.Lerche将广义的“比例原则”定名为“过度禁止”原则,其有两个构成原则-即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Lerche认为“必要性原则”是在诸多“可能”(即“适合”达成目的手段)中,仅能选择造成最小的侵害者之原则。因此,Lerche的“必要性原则”在实际的运作中,包含了“适当性原则”的功用。13但绝大部分的德国学界及宪法裁判均采用广义的“比例原则”,而很少使用“过度禁止”说。14

在一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对比例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1994年)第三章第三条规定:“1、在某个法律未做限制性规定,或者对该权力的行使未做限制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制作命令仍然应当考虑直接相关的利益。2、某个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15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五条“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第二款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16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比例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的行政法学者近年来对于比例原则已有一定的关注。如在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将比例原则列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认为: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17并进一步指出,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18笔者认为,鉴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对其作更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尤其在具体运作方面,应予以较多关注。

在比例原则的应用方面,有教授认为,比例原则当作司法审查的标准,可表现在其限制“立法权力”及“行政权力”两大范畴。即是说,可以以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及“行政裁量”的限制,来分别进行讨论。比例原则对立法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对立法目的性及必要性的审查、对立法“比例性”的审查,要求立法者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作一个“利益衡量”,使人民不致遭到“过度”的侵犯。而比例原则对行政裁量的限制,主要包括依据比例原则对行政权力作“目的上”及“手段上”的审查,例如,达成同样目的的手段是否仍有“较温和”之手段?考量各种客观因素,行政权力之侵犯是否“过度”?19也有专家认为,比例原则应当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内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利益。”20还有学者则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程序性原则和实体与程序兼具原则,前者包括行政公开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程序及时原则,后者则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原则。21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是贯穿立法、执法等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公正、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原则。它要求行政行为在目的及手段上,应充分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采取适当的手段,使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得以避免或降到最低限度。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对比例原则尚无明文规定,22但我国的一些相关法律的立法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等等。由此可见,法律的宗旨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方面,对其合法行为加以维护,确保行政目标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对其违法行为加以纠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保障。而比例原则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积极有效的作用。因此,比例原则既符合前述诸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有力保障,我们可以更进一步说,比例原则使相关的立法目的得以在行政行为的具体运作中实现,它使得法院、其他有权机关及整个社会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更为具体、细致和富有针对性。

三、法律原则与司法实践-比例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体现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有着这样的论述:“……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中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原外文书店)顶部,影响了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按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中央大街规划的原则规定和中央大街建筑风貌的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是否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示公正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3

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份判决书中,虽然并未明确提出“比例原则”,但事实上最高法院法官显然结合具体案情对“比例原则”进行了阐述,并明确指出,处罚决定“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实际已明确表述了比例原则的核心涵义。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因为它“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即是说,它违背了“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侵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行政相对人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在这里,我们需要再审视一下被最高人民法院所维持的一审判决书。

在一审判决书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被告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经勘验,被告所做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被告规划局在1994年11月28日下达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建楼已达7层半。1996年3月5日下达停工通知书时,该建筑已主体完工并开始装修。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既成事实,给处理增加了难度。鉴于该案原告汇丰公司建楼系违法建筑,被告处罚显失公正,对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24其判决内容主要是对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了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作出相应的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25

从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其判决书中都不同程度地对比例原则作了表述,并依照该原则对本案作出了合乎情理的判决。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更明确地提出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行政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这样的阐述,对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确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合法、适当地行使职权,对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十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我们甚至可以将该判决看作是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开端。虽然比例原则的最终正式确立还需要在法律中(如行政程序法)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无疑对比例原则的最终确立将起巨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比例原则的运用并不局限于行政处罚方面,它在行政立法、行政强制执行乃至司法审查等方面都应当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运用。比例原则能够有效督促行政立法者依法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选择出既能确保行政目标的实现,又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侵害最小的最优立法方案;比例原则能有力制约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强制行为,促使其采取适当的处罚方法或执行手段,使行政相对人权益所受的侵害降到最低限度。比例原则同样也有助于司法机关能够作出合理判断,对于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行为或显失公正的不当行为予以严格监督,以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适当。

四、比例原则与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是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26那么,它与我们这里所说的比例原则究竟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27要做到过罚相当,应当全面了解、掌握有关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材料、证据;正确认定违法行为人相应违法行为的性质;正确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罚相当原则不仅是行政处罚适用或实施时所应遵循的原则,也是行政处罚设定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28

可见,过罚相当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而如前所述,比例原则则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审判等各个领域。德国学者毛雷尔就指出,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负担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对有关公民的法律效果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的作用对关系人不利,可能是对其权利的侵害,也可能是对其优待申请的拒绝),除此以外也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广义的比例原则产生于法治国家原则,它不仅约束行政,而且约束立法。另外,该原则可用于一般性确定基本权利的界限,即作为个人自由请求权和限制自由的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要求适用。29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也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尽量减少对其造成的侵害,这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在行使处罚权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相应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充分考量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即是说,过罚相当原则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而比例原则的运用一方面不限于行政处罚领域,另一方面,它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体现不仅包括过罚相当原则,还包括对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与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以及对相对人权益的全面衡量,以求采取最为适当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而过罚相当原则主要还是侧重于对违法行为本身和相应的处罚种类与幅度两方面的考虑。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的确立必然要求在行政处罚中贯彻过罚相当原则,但比例原则的涵义更为广泛。就本案而言,法院在认定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系违法建筑,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相对人的权益,对哈尔滨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了相应的变更,包括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额,尽量减少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这既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更是直接运用了比例原则所确立的核心内容。

总之,比例原则在制约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上诉案所作判决必将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法学研究者们的深切关注,这份行政判决书恰如一部鲜活的素材,为中国学者对于比例原则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与促进作用。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篇3

从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对经过审判委员核准的典型案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编辑出版,对全国案件的审判发挥了良好的指引作用。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请上诉的可能性很大,法院在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会不自觉的考虑上级法院既有判例的影响。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法令)的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的补充规定,其已经具备判例制度的所有实质要件,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质运行的判例制度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该制度本质是一种判例制度,已经具备我国未来判例制度的初步形态。最高院的疑难案件请示批复制度与案例指导制度类似,最高院的批复已经突破了个案的范畴,不仅对请示的个案发生效力,而且对其他各下级法院都有一定的拘束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质上起到了英美法判例制度的作用。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许多冤假错案,引起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起到了很好的个案推动作用和启示作用。 因此,研究和分析判例对司法实践参与人来说,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法律思维方法和途径。

一、中国历史及近现代判例分析法的运用

在中国历史上,一直具有运用“判例法”历史渊源,例如西周“议事以制”,秦朝“廷行事”,汉朝“决事比”,晋朝“法比都目”、“辞讼比”,唐朝“法例”,宋元“断例”,明清“例”,在民国初期大理院的判例、解释例和后来民国政府司法部、最高法院的判例、解释例等。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十分明确的记载,“廷行事吏为诅伪,赀盾以上,行其论,有(又)废之”;“盗封啬夫可(何)论?廷行事以伪写印” 等均体现秦代以廷行事作为案件适用依据。秦代的廷行事不仅具有判例的性质,亦具有法律渊源的性质。汉代的“春秋决狱”、“决事比”同样具有判例和法律渊源的性质。 新中国初期,在1956年、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两次全国司法审判工作会议强调:注重编纂典型判例,经过法定程序审定后发给各级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比照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开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形式刊登典型案例,被各级法院正式援引作为同类案件审判的依据。

二、判例分析法遵循的原则及思维方法

判例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普通法系国家在“遵循先例”原则基础上,在运用判例的审判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体系,判例法制度要求在同级和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必须遵循先前判决中形成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采用先前判例中的规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判例是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对案件审理终结时所做出的判决的范例,判例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只对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和借鉴作用,典型性是判决成为判例的先决条件。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律工作者在法律思维方法和运用存在较大的差异,演绎分析法是大陆法系法律工作者的主要思维方法;归纳的思维方法是英美法系工作者惯用的思维方法。遵循先例原则或规则的核心是指遵循先前的判决理由,“区别技术”是法官遵循先例审理案件的基本方法。然而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 只是将一定事实或法律条文连接起来就构成判决书,往往忽略必要的推理过程,造成判决理由存在缺位或含混的现象,导致法官在“遵循先例”时无从下手难以采用“区别技术”进行分析审理同类案件,严重影响了法官运用判例分析法功能的发挥和有效性,妨碍了判例分析法的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效果。在成文法不健全的国家,法院在解决许多法律没有规范的社会问题时,会依据一定的原则作出处理。这些原则往往是通过先前判例演绎出来的规则,在解决同类问题是有效的和可以遵循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社会关系及环境的发展变化,很多情况下先前的判例不能解决或用先前判例解决问题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后来的判例必然先前的判例并取而代之,或对先前判例进行修正重新确立新的法律规则。在判断一个先例是否对本案具有拘束力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本案法院于先例法院之间的等级关系,这决定着本院总体上是否受先例法院的拘束;二是先例判决中对法律规则是否构成判决理由;三是先例与本案在事实问题上是否相关。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运行体系中,没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之判例有法律拘束力的直接依据和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先例拘束力的作用,但仍缺乏统一性和强制性。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类似判例确定的规则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同一类案件由不同法院和法官审理常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为避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在遵循成文法的规定的同时,必须运用判例分析法为补充。纵观其中的原因在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与法律规则的普遍性与之间存在着冲突。法律规则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被要求尽可能地涵盖社会的基本关系,常常难以详细地描述和适应具体的争议案件。判例分析法的意义就在于在遵循法律文本的规定范围内,通过法官累积的经验,对法律规则进一步作出更加具体的阐述和解释,在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与个案之间建立法律上的逻辑联系。判例分析法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必须针对当前个案对法律规则进行有说服力的解释和说明,形成司法判决的理由,做为以后案件的适用规则的逻辑起点,即判例理由。运用判例分析方法对案件进行分析推理,在适用法律的过程通过分析先例的判决理由,运用先例判决所确立的法律规则,作为司法判决所必需遵循的法律根据,解释法律、进行法律推理并最终裁判案件。 运用判例分析法时,必须理解判决理由与案件的具体事实密切相关性,在一定意义上判决理由只是基于对这些事实的一定程度的抽象而形成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不可能脱离事实,事实必定是法律规则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每个判决理由都是从本案的特定事实出发,然后对这些事实予以抽象化并形成规则。一个案件中包含的事实越多,其涵盖的范围越窄;反之,涵盖的事实越少,或其抽象程度越高,判决理由的涵盖面就越大。

三、普通法下判例得以运行的内在机理

在英美判例法体系中,判例对后来的案件司法裁判和判断产生影响的途径是通过“遵循先例”、“同样的纠纷同样处理”原则的确立和实现的。然而,世界上绝对相同的案件是不存在的,因此,“遵循先例”原则得以实现的关键是对具有“相似性”的案件识别和适用。在对案件进行识别和适用时,必须清楚判决通常是指法官对争议事项作出的最后决定,这种决定可以是程序性的,如裁决不予受理、驳回和驳回上诉等;也可以是实体性的,如判定被告缴纳罚金500元、处有期徒刑5年等。但这样的决定(判决结果)无法对后来的类似案件自动产生拘束力,因为这个结果本身实际上是由案件的关键事实(小前提)和相应的规范(大前提)共同决定的,因此先例对后案产生拘束力之机制,不是判决结果本身而是其关键事实和相应的规范。关键事实决定的不仅是前后两案是否类似(前案是否可以成为后案的先例加以适用),而且决定着先例的规范(判决理由)本身。判决理由实际上是基于案件关键事实而形成的,较之与制定法条文更为具体的规范。因此,当我们说前案对后案有拘束力时,是说前后两案的关键事实是类似的;当我们说遵循先例时,遵循的是先例的判决理由而不是其他。总之,运用判例分析法主要是整理案件的争点、确立争讼案件适用的规范、对规范的适用以及基于上述分析得出案件的结论。对案件的进行分析说理、运用专业性技能进行判断以及法官在案件判决结果中反对性意见的阐述是确保判例分析法有效性内在要求。 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以及在法律应用做出专业性的分析意见时必须在符合司法的政策性基础下体现出法官的道德性判断。只有法官将其符合法律性和道德性的专业性判断体现在司法裁决中,才能为后来者确立识别案件相似性的技术框架和逻辑判断指引。

四、判例分析法在知识产权领域运用注意的事项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篇4

笔者在基层人民法庭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就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结合有关学者的论述,谈一点粗浅的认识。笔者以前曾在校学习化学分析,认为与案例分析有相近之处。化学分析首先是定性分析,即待分析物品的成分,然后是定量分析即确定每种成分的含量。民法案例分析也有类似的“定性”与“定量”。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立案部门作形式审查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案件分配到主审法官手中,案例分析就开始了。就象拿到分析样品一样,接到一个案件,首先要有一个大致的定性,这个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可能是什么,争议的焦点在哪里。然后,在被告递交答辩状以后,就可以初步设定双方的争点,通过证据交换,运用证据规则确定法律事实。这类似于化学分析中的定性。怎样处理案件,就类似于定量分析了。在现代化学分析技术支持下,同一个样品,在不同的地方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应是唯一的。但是,长期以来,在民法案例的分析中,我国一直缺乏一套规范、严谨的分析方法和思维,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学识,思维方式来分析案例,欠缺一种规范的分析方法。在实务中,有一些法官常常先确定了事实,然后就凭想象,直接得出结论,然后再为了支持结论去寻找一些法律依据;也有的判决中,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也正确,但是没有对事实和法律的适用进行分析,欠缺说理;还有的从事实就直奔结论,没有推理过程。这些现象普遍存在,造成了实务中逻辑三段论和民法解释学的方法不能得到广泛地认可和采用,判决缺乏说理性。使民众对法律的公正性持疑。往往同一种案例经过两位法官审判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有时甚至相反。因此,探求一种规范的严谨的方法去分析案例,已成为当务之急,迫在眉睫。 一、案例分析方法的特点 案例分析方法属于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是指采用一种规范严谨的方法探讨每一个个案,以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最后得出公正的结论。有以下几个特点: 1、案例分析方法必须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它应该是一个统一的方法,适用于不同的案例,而不是每一个案例就有一种方法。 2、案例分析方法不仅是一种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工具。案例分析不是单纯地确定客观事实,重要是为了确立一种法律上的事实,一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就是确认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在这个分析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是法律的适用,即如何使小前提符合大前提,这样必须对适用的法律(即大前提)进行解释。 3、案例分析方法需要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结构。案例分析方法的展开其实就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过程。三段论在司法中的运用是法治文明的组成部分。 二、探讨案例分析方法的意义 法学方法是民法理论的灵魂,民法学就是民法解释学,表明法学方法论的基础性建构作用。探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于有效地沟通理论和实务,为理论的发展提供素材和动力,指引和规范司法裁判的实务操作具有重要作用。 1、有助于限制法官任意裁判,保证法律的安定性。法律推理本应是一个演绎的过程,采取三段论的模式:大前提是“找法”,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确定案件事实;最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抽象的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得出结论,即判决意见。而目前我们的一些法官,他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件证据中寻找依据,即学者所谓的“被倒置的法律推理”。使判决结果成了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结论怎样被确定的,却不得而知了。因此,案例分析法的确立有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法官依法裁判,从而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促进法治的实现。 2、有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仅凭自己的法感断案,不能带来可靠的公正,法官只有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才尽可能地达到以普遍或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公正。法学分析方法体现了法律的形式正义,使得司法成为一个技术性的过程。裁判的技术化、形式化,使得判决书的公开和监督成为可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和透明性。判决书公开使得法官的推理过程和论证方法受到公众的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 3、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案例分析方法采用标准化的程式,可以提高法官思维的明确性,简化思维的过程,避免分析案件的思维误区,从而使得司法裁判更具有效率,并且保障审判的质量。法官面对一个新的案件,不必考虑从何处下手,只需按照分析方法指引的步骤操作即可。因此,案例分析法可以与流水生产线相比较,使审判效率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大为提高。 三、案例分 析的两种基本方法之一:法律关系分析法。 (一)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 法律关系分析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运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主要在于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是要判断在一个民事案例中,首先确定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其次要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适用法律。这种方法的特点在于: 1、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首先着眼于对案件事实的考察,在此基础上再适用法律,把案件事实的分析与法律的适用作为两个步骤。 2、它是对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全面考察,而不仅仅对法律关系的某一特定内容,即请求权的考察。采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可以高屋建瓴地分析各种法律关系。一种法律关系中,可能有多个权利,而不仅仅包括请求权。 3、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是法学最基本的分析方法和分析框架。其不仅是一种案例分析的方法,而且适用法字研究和民法体系的构建。 (二)法律关系分析法的步骤 1、考察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第一,明确争议点及与相关的法律关系,即明确争议焦点,围绕该焦点还有哪些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二者关系又如何。第二,确定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如果根本没有产生法律关系,则剩余的问题无须考虑。第三,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如分析究竟是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无因管理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关系。确定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第四,分析考察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即考察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首先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谁向谁主张权利,是否与法律关系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具体的主体是谁,然后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任何个人和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必然要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明确权利义务的性质、效力、行使对于分析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债权为对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原则上只能对相对人主张;物权为对世权,任何第三人侵害皆产生排除妨害及侵权责任。最后,明确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为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例如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如果没有客体,民事权利和义务就无法确定,更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关系。第五,是否发生了变更、消灭的后果,以及考察变更、消灭的原因何在。法律关系的变动包括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客观事件以及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发生法定的或意定的相应变动。如权利的取得、丧失,权利内容或效力的变更等。法律关系的变动必有原因,法律事实必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考察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后果,首先重点分析关系何时产生,其次考察关系是否发生变动,最后确定关系是否已经终止。此外,法律关系存在的时间和地点对于案例分析具有重要影响。时间对于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计算、要约与承诺期间的计算、清偿期的到来、失权的效果等具有重要意义。地点对于清偿地的确定、风险负担、司法管辖,准据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2、考察法律适用在确定案件事实(小前提)的基础上,查找适用核心关系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大前提),这一过程就是逻辑三段讼运用的过程。上述对法律关系的考察实际上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分析,在确定法律关系的事实之后,应当进一步探讨法律规范搜寻的问题,即查找适用该法律关系相关联的法律规范。在案例分析的过程中,运中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公式,不是首先寻找大前提,而是先确定小前提,即对事实的认定,然后再寻找大前提。因为法官必须首先接触和认识案件事实,对事实有了基本的了解后,才能有目的地寻找法律规范。在确定了小前提后,将照三段论方式推理,将小前提套入大前提,最后得出结论,即判决结果。因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三段论的推理过程的高度概括。 法律关系分析法需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但绝非机械地适用法律。有人认为,法官好象一个自动售货机,只要把法律条条文和法律事实象硬币一样投进去,判决就象商品自动售出,这显然是脱离实际。法律规范的内涵并非一 目了然,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边界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法律规范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另外,法律认定的事实也只是相对的事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因此,法律的适用,不是一个机械的过程,而是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过程。搜寻法律规范,即查找适用案件主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首先要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判断来搜寻相关法律规范,例如合同关系主要搜寻合法的有关规定;其次区分任意性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因为如果是任意性规范,则当事人的约定优先,此时以约定作为规范的基础。如果是强制性规范必须适用。最后,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的连接,此时,就进入了法律解释,某项法律规范能否适用,必须通过解释。 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是在运用三段论时,先考虑案件的事实即小前提,然后再考虑大前提即法律规范,但并非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截然分开。法律关系分析法所确定的事实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四、案例分析的另一种基本方法:请求权基础分析法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又称请求权规范基础检索法或归入法。该方法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寻求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从而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最终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一种案例分析方法。以当事人的请求权为基础。 (一)请求权的概述 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的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继承法上的请求、亲属法上的请求权等。请求权的特点有:1、请求权具有相对性。请求权都是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不论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还是基于物权和其他绝对权利产生的请求权,都要转化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即请求权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2、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程序上的诉可分为三种,确认、给付和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3、请求权不能等同于诉权。因为诉权是程序法上的权利,而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 (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运用 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来分析案例,其构造为“谁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分析的主要工作在于“找法”,即寻找该请求权的实体法的依据,尤其是现行法律依据。其优点在于:因该方法逐一检索,因此很少会遗漏请求权,也不会遗漏法律条文的适用,在讨论请求权能否成立时必然要检索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所以可以发现抗辩权是否存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适用时通常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判断请求权的性质:(1)确认究竟是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还是给付之诉;(2)如果是其他之诉,则应当采取法律关系分析法。若是给付之诉,可以采取请求权基础分析法;(3)判断请求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即谁向谁基于何种理由,提出何种请求。 2、请求权检索。请求权的检索通常是因为原告方提出诉讼请求而没有提出请求权的基础,例如只提出赔偿损失,而没有指出基于什么请求权而提出的。另一种情况是,虽然原告提出某种请求并指出其请求权基础,但是法官仍然要依职权对其请求权基础进行检索。(1)列举原告的请求可能涉及的请求权。例如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场合,就可能涉及到合同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等。(2)确定各种请求权的类型。①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履行的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的请求权、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等。②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等。③人格权和身份权上的请求权。④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主要是指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3)请求权分析的逻辑顺序。即对可能适用的请求权依特定的顺序进行检索。民法的请求权是由一系列不同基础的请求权所组成的体系,这些不同基础的请求权形成了请求权的完整体系。因而确定不同基础的请求权间的检索次序,可以避免请求权的遗漏,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依次检索,优先考虑的请求权往往排除顺序在后的请求权,在确定权利的性质方面比较快捷。请求权的体系应按照如下顺序来确定:①应将合同上的请求权作为第一顺序来考察,合同作为特定人之间的事先约定的关系,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有首先从合同关系入手,才能向其他关系展开,即合同上的请求权与其他的 请求权发生密切联系时,应首先考虑使用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权。②缔约过失请求权。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属于合同责任,若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缔约过失责任。③无因管理请求权。④物权请求权。因为物权的请求权具有优于债权的效力,因此物权受到侵害时,首先应当采用物权的请求权对物权进行保护。⑤不当得利和侵权的请求权。 3、请求权的初步锁定。通过对请求权逻辑顺序的考察,可以逐渐排除一些对案件事实无关的请求权。然后锁定一种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请求权。 4、请求权基础的分析。(1)提出该请求权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其请求权基础可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第159 条中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以及合同中对有关的价款支付的规定确定。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2)对所找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和定性。其中有些法律规范不能单独地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它们主要包括:已经由当事人约定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不完全法条,包括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等。至于引用性法条,拟制性法条不能独立成为请求权基础,必须与其他相关法条配合才能构成请求权基础。(3)要将该规范构成要件进行具体的分解。如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解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在这个分解过程中,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的解释。 5、归入。归入即把分解的事实、归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去。分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按规范要件提取法律上的事实,将事实归入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四步。如果争议事实被分解后,对应地符合了构成要件,就满足了请求权。 6、消极规范构成要件的检索。规范构成要件被称为积极规范构成要件,而消检规范构成要件就是指否定积极规范要件的条件,如果客观事实满足了该条件或要件,则请求权不能成立。通过对积极规范要件或消极规范要件的考察,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考察请求权基础。即对被告的抗辩权的考察。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就会导致原告的请求权消灭或延期成立。 7、对请求权进行动态考察。尽管通过对请求权基础的考察,已经能够确定请求权成立,但如果请求权已经发生了变动,如合同已变更或解除,则请求权也要重新考察。 8、请求权的竟合与聚合。如果在请求权检索中,确定案件涉及多项请求权,则需进一步确定采取责任聚合还是竞合的方法,关于责任聚合与竞合的区分,首先依据法律规范。如果合同有约定,则依据约定。如果都没有,则主要是依据公平正义的理念,既不能使一个人因一项违法行为而遭受两次惩罚,也不能使一个人因一次损害而受到两次赔偿。 五、两种案例分析方法的比较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我国现阶段案例分析的适用有一定局限性。 1、按照此法,要对可能涉及的各种请求权逐项进行检索,如无权处分涉及到侵权的请求权、合同的请求权、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等,非常繁琐。 2、由于我国没有制订民法典,现行民法体系比较杂乱零碎,检索起来有一定困难。 3、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有其限定的适用范围,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并不存在请求权。在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中,由于不涉及请求权,因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就很难适用。此时就需要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法加以分析解决。例如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单方法律行为的争议、确认物权、确认继承权以及合同撤销、解除等涉及形成权的争议。 4、请求权的基础不能揭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和内在结构。例如,它不能揭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客体有时在案例分析中有重要意义,所以,此时有赖于法律关系分析法的适用。 但是,法律关系分析法也不能代替请求权检索的方法,因为请求检索法可以逐一检索请求权体系,避免遗漏,并且不用将案件事实的全部法律关系纳入视野,只需把握与请求权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即可,不必全部考察那些无重大关联的法律事实,因而适用较为便捷。此外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的主张都是以请求权的方式表现出来,诉讼上的争议多为给付义务的争议,请求权检索的方法也能适合实务的需要。 从事民商事实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应熟练地掌握和运用这两种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建立科学的法律思维方式,全面提高个人的审判技能。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篇5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学科,这种实践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法学研究必须在国家既定法律框架之内,关注现实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形形案例的合法解决。完全脱离既定法律规范和现实案例的法学研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即非“法教义学”或“注释义学”,而是“哲学”,“经济学”或“社会学”等其他学科在法律领域的运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后者是没有价值的,恰恰相反,其对于法律规则的构建具有极为关键的作用,对于一个法治国家和一个处于社会与法制转型的社会尤其如此。如果我们承认法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学科,承认法律人的思维有其内在的特性,承认法律实务问题的解决不能超越既定的法律规范(包括成文与不成文的规范),则法教义学的研究是无法轻忽的,并且必然构成法学研究的主流。

各类诉讼学与法理学、法史学等理论法学不同,具有很强的应用性和操作性,多年的教学实践证明,运用司法案例是十分有效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能帮助教师丰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完善教学手段;既能使教师运用生动、形象和真实的案件事实进行课堂讲授或组织讨论,又方便学生对抽象的法学概念、诉讼原理及相关知识范畴深入理解、掌握和应用,促使其对所学知识能够深刻领会,融会贯通,不仅牢牢掌握相关学科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三基“,和重点、难点和疑点的“三点”,而且还可实现“三个统一”,即“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的统一,理性与感性的统一、法律科学与操作艺术的统一”。从而使学生提高学习能力,改善学习方法,增强在校学习和未来择业的针对性、指向性与适应性,造就更多的高素质的司法人才。

一、编写司法案例的原则

(一)案例资料事实求是原则

所有案例均来自于真实社会生活而非向壁虚构。如实描述案例事实和法院判决,以体现问题的现实性与分析的实践性,并与法院判决形成有效的对话。但,为了保证论述的简洁充分,对部分案例的事实部分也可作必要的剪裁,以凸显所涉及问题的法律意义。

(二)评析以现行有效法律规范为原则

对案件评析必须以现行相关法律规范为基础,法律问题的解决必须在既是法律规范框架内,而不能纯然从理想中的法律规范出发并一味的批判现实规范(即使其确定不合理的或不完善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将法律规范简单地套用到案例中,因为对于所涉案例究竟适应何种法律原则和规则,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选择,在法律规范的涵义不明时如何进行解释,这些都是法律适用中所不可回避的问题,而且也正是法律人视角的独特性所在。此外,在涉及现行司法规范本身合理性场合,也应在严格区分现场规范和理想规范的基础上,对相关法律规范的改善提出建议。

(三)尊重主教材原则

案例资料安排的章节顺序必须与主教材章节顺序安排保持一致,为帮助学生全面系统掌握诉讼法学基础知识,必须依托一本相对权威的教科书,在具体内容上,则力求能反映相关诉讼法学的理论新发展,将许多对于中国的各类诉讼法学而言较为新颖的概念、原理和问题。这样能使学生的学习具有一定的前沿性。

二、案例的主要类型

案例有着众多类型,按不同的标志分类,主要有:

(一)按篇幅长短区分

小型案例:篇幅短小,在2000字以下。所反映的矛盾单一,层次比较简单,线索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简单的法律活动问题。

中型案例:一般数字在2000-5000字之间。反映了一组相关矛盾的事例,其结构,层次比较丰富,情节线索也比较复杂,要解决的问题多是案件的主要问题。

大型案例:往往以反映和解决综合性问题为主,篇幅较长,一般在5000字以上。文章容量较大,矛盾多样,层次复杂,线索繁杂,情节错综多变,能综合全面地反映案件活动的全过程。

(二)按内容区分

专题性案例:是针对活动的某方面的专门问题的案例,活动目的比较简单,适用的理论知识也比较集中单一。

综合性案例:是以案件活动中所存在的事关全局性的问题,或以重大案件活动与内容,描述其出现、发展及其后果的全过程。

(三)按功能区分

评审型案例:主要介绍具体的某个实务的全过程,具有现成的方案与结果。要求研究者对该方案进行品评审定,指出方案与措施的科学性和关键性,同时指出其不足,评审时必须以相关的基础理论为论据。

分析型案例:对案件活动状态发展的描述过程中所显露或隐藏的问题,进行寻找和挖掘,同时分清主次,探索原因,最后拟定对策,做出方案的抉择。

三、案例的构成

(一)案例的内容构成

符合教学目的或使用要求的案例,在具体内容或表述上都十分丰富多彩,一份完整的案例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1)目标。

任何案例分析,都有有其目标或目的性问题,否则将失去实际意义。而且案例分析也不是纯理论性活动,通过阅读、讨论或争议,使案例所描述的事件活动有一个思考、处理的运作过程,最终以提示其内在规律,增进认识为目的。因此,案例应包括至少一项活动内容及其规律的说明,可以是揭示事件矛盾的活动;还可以是说明活动变化过程,也可以是指明事件发展趋势等等。案例应把对活动及其规律的说明作为案例的主题或中心思想,进行编写及组织讨论时,使其成为案例内容构成中的目标要素。

(2)主体。

社会中任何事物活动都来自特定的活动主体,从这个角度出发来认定活动的条件、环境状况,继而采取相应的动作程序或过程。换句话说,任何一个案例都应当有事先确定的主体,以其立场、观点来叙述实务的过程或运用,可以是从宏观调整的政府立场来叙述,也可以是从当事人或执行者的观点来叙述事件活动经过。

(3)背景条件。

事物活动都发生在特定的背景条件中,这种背景条件有宏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科学技术等方面;也有微观的时间、地点、人物及其历史沿革与工具等等。不注意或缺少这些背景条件,主体活动会成为不可理喻的活动行为或者盲目进行的动作,还会成为虚拟的事故或说教式的叙述。

(二)案例的形式构成

形式构成是指案例的格式、编排顺序和结构。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即标题、正文和结尾。

(1)案例标题――是对所描述的实务活动最具概括性的归纳和揭示。一般有单一标题和复合标题(即主体标题加副标题)两种形式,可依具体需要选择其一即可。要求案例标题能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既让人对该案例有一个方向性的了解,又能吸引人们对该案例产生必读的兴趣。

(2)案例正文――正文是案例的主要内容,起主干作用,包括事件、分析、问题和思考等方面。首先要描述事件活动发生、发展的全过程,要求背景材料完整,情节清晰;既要简明易读,反对过于文学化,又要层次清楚,能将活动的来龙去脉说清楚,尤其要注意重点突出与防止遗漏重要细节相结合。

(3)案例结尾:结尾部分一般是对正文部分的总结和归纳,如解决问题的方案措施的策划、绩效、事件发展的未来趋势等。

总之,案例的编写没有固定的模式,要注意防止案例公式化的倾向,因为多样化的案例能使案例教学的启迪性明显而浓烈。

四、案例分析的方法与过程

(一)案例分析的基本制度

案例分析是教学案例研究与教学的关键环境。主要有如下重点:

应从两个角度出发:

1.站在当事者角度:案例分析虽属于间接经验的“式学习”,但是不能完全站在局外人或旁观者的角度,“纯客观”的学究式地去分析和评论,而必须“进入角色”,站在案例中主要“角色”的立场上去观察与思考,设身处地的去体验,这样才能有真实感,压力感和紧迫感,才能达到预期的分析与学习目的。

2.站在主管者的角度上:从主观者角度出发,是使案例分析具有全局性和综合性,若只站在一般管理者角度上,则分析结果导致只能符合局部观念,所以,只有站在案例的主管者角度上,以主管者身份去全面、综合的分析与提出决策方案。

(二)案例的分析方法

案例分析方法,主要取决于案例的具体情况与分析者个人的认识水平。笔者认为以下方法较为妥当。

1.系统法。把所分析的组织看成是处于一定环境中的一个系统,了解该系统各组成部分和它们的相互关系,就更能深刻地理解有关的行为和更清楚地看问题。

2.行为法。

分析着眼于组织中各种人员的行为与人际关系,重视人的行为,因为组织本身的存在。它的“思考”与“行为”都离不开具体的人,都有要由其成员们的行为来表现,组织中的人与外界环境的关系。他们的价值观、行为规范、有关的组织因素与技术因素等,都是行为法所关注的。

(三)案例分析的一般过程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找出案例的关键问题,即主要矛盾是什么。

2.找出与关键问题有关的重要问题。

3.确定适合本案例的一般分析方法。

4.明确分析的系统与主、次系统,及其它们之间的关系,并找出构成自己分析逻辑的依据。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篇6

案例教学,是教师引用具体案例组织教学,提高教学效果的一种教学法。在法律教学中,案例教学是一种常用的方法,它起源于美国,20世纪80年代被介绍到中国,是法学专业教育中一种不可缺少的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本文就案例教学法之于法律课的意义以及应用进行探讨,并指出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以期对法律教育提供借鉴。

一、运用案例教学法在法律课上的意义

1.案例教学符合一般性的认知规律

学习过程不是一种被动或者简单的认知活动,这一过程必须通过学生自己的思维或才能实现。当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缺乏感性知识和经验时,应该给学生提供必要的感性材料。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抽象又原则,案例是理解法律的基础,案例教学以具体的案例进行教学,使得抽象的规则具体化,原则的法律生动化。课堂上运用的案例有助于学生认识事物的本质和特征,使学生把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结合起来,有助于学生的理解和记忆,这也恰恰为学生理解法律提供了基础。因此,案例教学符合认识由感性到理性规律,即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认识规律。

2.案例教学法增加学生主动性

在传统的法律课堂教学中,教师不但是教学过程的控制者、教学活动的组织者、教学内容的制定者和学生学习成就的评判者,而且其讲授内容具有绝对权威。学生不能对老师的观点进行挑战,死记硬背老师教授的内容,很难形成自己的观点。因此,传统的教育灌输模式培养的学生主动性差,难以在考试中取得好成绩。而在案例教学过程中,老师由传统的知识传授者转变为学生学习的组织者和促进者,成了学生学习的合作者、引导者和参与者,案例讨论是由学生主导,是师生交往、共同发展的互动过程,这大大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就更强。

3.案例教学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知识的获得依赖于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而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教师所创设的教学情境。案例教学适时地引入案例,可以为学生创设良好的教学情境,这样会使学生感到回答法律概念和条文比较枯燥,但学起来并不乏味,从而激发学生的求知欲,使之由被动的接受型学习状态转为主动进取型学习状态。生动有趣的案例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其产生新鲜感从而使课堂教学更加活跃丰富。

二、如何在法律课上运用案例分析教学法

1.充分鼓励和引导学生自主分析

在传统法律课教学模式中,学生的主体作用发挥的不够。我们应运用案例教学法改变这一不足,在课堂教学中运用“以教师为中心,以课堂为中心,以教材为中心”的模式,建立起一种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教师的讲与学生的学有机结合的交互式教学模式。经过教学实践,也收到了预期的教育教学效果,教师与学生在课堂中都取得了进步。学生积极性提高、主动性大大增强,有利于他们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提高其学习成绩。

2.在课堂中提高学生的思维水平和综合分析能力

在课堂教学中,许多学生可以整段背诵课本上的条条框框,而看到实际出现的案例材料就一头雾水,不知所措。当前的素质教育强调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的提高,这就对学生的综合素质与能力有了一定要求。法律课的试卷中单纯以知识的再现为目的的试题越来越少,材料己大量进入选择题、分析题、辨析题、说明题、论述题中。许多学生害怕以考理解、综合创新能力为主的试题,其原因还是平时接触材料太少,当然不知道如何从现象中找出症结了。因此,在课堂上、教学中恰当运用案例,并对其分析,实际就是一种示范或演练,学生开始可能仅是模仿,但逐步练习就可以形成独立思考,通过对案例的仔细阅读,深入分析,就可以养成善于观察、勤于思考的好习惯,从而提高自己的分析、综合能力。

三、运用案例分析教学法应注意的问题

1.平时注意对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

教学案例的代表性即典型性,是指能够举一反三,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研究了解其他相关的案例,并能认识、掌握一个法律上的原则、原理。典型案例最能反映法律关系内容和形式,而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则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对应关系。对典型案例的理解和分析,有助于学生掌握基本的理论原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等。信息时代为我们搜集教学所要用的各方面的案例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我们可以从报纸、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网络等新闻媒体来搜索和积累自己所需要的各种各样的案例。我们可以把搜集来的典型案例进行分门别类的保存。以便备课时能够信手拈来以节约时间。否则,如果平时我们注意对典型案例的搜集和保存,到备课时再临时抱佛脚,或者瞎编乱造,那么就达不到案例运用的效果。

2.备课时要精心准备高质量案例

我们在备课时要精心准备,选择最具典型意义的高质量案例,案例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案例教学的质量与效果,因此案例的选择和设计十分重要。一个高质量的教学案例能使学生通过讨论加深对课程中的重难点的理解,并能利用课程中所学的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另外,在案例的具体选用上要做到精挑细选,尽量选择那些学生比较熟悉并且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这样既可以节约教师对案例介绍所花费的时间也容易引起学生的共鸣,学生自觉地参与到教学活动中去的同时教师可以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分析案例,可以节省课堂时间、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因此,备课时的精心准备可以在教学中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篇7

案例分析方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判例法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不过制定法也在逐年增多。这一特征决定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学采用的是判例教“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国家教育部确立的本科教育中的十四门法律专业核心课程之一。是一门抽象性、理论性较强的学科,其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其他部门法,它的复杂性和抽象性体现在:第一,行政法的内容特别广泛,不但包括行政法总论还包括部门行政法,受课时所限,老师只能讲授行政法总论,对于部门行政法就省略不讲。对于总论部分,也只能讲授一些重要部分,结果造成学生们对这门课程形成了一个支离破碎的印象。第二,行政法的法律规范特别多,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不等,学生对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容易搞混。第三,虽然我们从出生到死亡都要与行政机关打交道,但行政机关如何运作行政权力,没有行政实务经验的学生很难了解,对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更不理解。第四,在学习行政法学之前,学生均学习过民法和刑法,他们认为所学的内容与现实世界基本一致。而我国的行政法学起步晚,大部分行政法的原则和理论从西方引进的,西方国家是一个民主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而我国传统上是一个专制的社会,行政权力很强大,所以对“民告官”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不理解不接受,老百姓不敢告也不愿告,从父辈传承了这些观念的学生也会感到所学的内容和现实生活脱节,使学生很难完全理解所学的内容。第五,行政事务日新月异,导致管理行政事务的行政法的内容充满了不确定性,行政执法人员大量行使自由裁量权更加大了这种不确学方式,即老师主要通过对真实判例的解析总结归纳出一些原理、原则和规则传授给学生,使学生在案例的解析中掌握了法律的运用。随着西方社会进入福利国家时代,行政法伴随着国家行政权力的膨胀日益增多,行政判例也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的行政法律渊源。即使不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也不断地借鉴判例法传统,某些高级法院的典型案例汇编指导着下级法院的审判,因为下级法院担心上级法院撤销自己所作的判决,会在判案时慎重考虑上级法院或高级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判思路,所以案例汇编事实上起着判例法的作用。谈案例分析,首先涉及的是研究对象本身,也就是被剖析的案例。现实的案例很多,我们如何选择案例呢?选择案例必须坚持这样的原则:第一,案例必须是真实的,只有真实的案例,才能使我们接近现实。第二,案例必须有代表性,能够充分显示法律的适用过程。第三,案例应该能够培养学生形成观点多元化的能力。这些案例可以从以下来源收集: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国案例指导》以及地方法院编辑的案例。2、参加专家论证的案件。当事人为了有效说服法院或者有关机构,请专家“集体会诊”一些“疑难杂症”案件,这类充满了法律上争执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3、媒体追踪报道的一些案例,这些案例的具体情况会有较为详细的介绍。更好的是,这些案例发生在当前,更能引起学生的兴趣。4、主动到实践部门收集一些有代表意义的案件,实地考察,与有关人士访谈,这样能够带回有价值的第一手资料。!5、参与当地律协组织的案例讨论会,这样可以获得第一手生动活泼的资料。6、整理自己和参与的案件,如果授课老师本人或参与一些行政案件,拿这些案件作为案例给学生讲解,则更有说服力和生动性。

系统传授法与案例分析法的结合是培养理论和实践能力的需要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篇8

1.1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与思路的讲授

针对学生在分析民事案例时普遍存在的“一看都会,一做基本不对”、“不知从何下笔”等问题,笔者认为不是知识不会,而是不懂得分析案例的方法。为此,在让学生自己讨论、分析案例之前,笔者先就民法案例分析的方法和思路向学生进行讲解,主要分两步进行:

1.1.1讲解分析民法案例的一般方法和思路

笔者认为,掌握了一般的分析方法和思路,不管案例形式如何变换,都能以不变应万变。这些一般的方法与思路为[1]:

1.1.1.1认真阅读案例,熟悉案情

在阅读案例时,既要仔细注意案情细节,又要抓住主要情节和中心问题。切忌一目十行后便匆匆下笔。通过阅读案情,判断是一个什么类型的案例、纠纷是什么、当事人有哪些、相互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试卷提出的问题是什么等。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分析和解答问题前后一致、相互协调,既能保证答题的全面和准确性,又可以避免反复阅读造成的时间浪费。

1.1.1.2确定法律关系的类型

民事法律关系是贯穿在民法理论中的一条红线,是进行民法案例分析的基础。从一定意义上讲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就是通过建立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在分析案例时,要学会能在纷繁复杂的案例中抽丝剥茧,把案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层一层地搞清楚,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然后再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变动等角度出发,进而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民法案例中的问题也就顺利解决了。

1.1.1.3明确争议的焦点和案情事实之间的关系

争议的焦点往往是案例要提出的问题,也是案情最关键的内容。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的请求理由;二是被告的抗辩理由。二者往往围绕一个事实或者一个情节来争论,整个案情也围绕这一个中心展开和进行。在确定争议的焦点后,要把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弄清楚。一个较大的案例中往往包括许多事实和情节,这些事实中,哪些属于原因事实、哪些属于结果事实,各个事实之间有无关联、关联性质和程度如何等。在此基础上,排除一些对问题没有关联和作用的事实和情节,提炼出回答问题需要的事实和情节,使案件简单化、条理化、清晰化。

1.1.1.4确定适用的法律

针对案例中提出的问题,运用已知的条件和自己掌握的有关理论和法律规定,分析、归纳、总结、得出结论,这是案例分析的最重要、最关键的一环。这一环要求我们要对有关的法律规定烂熟于心,然后运用自己的逻辑推理能力分析案例,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1.1.2讲解几种主要案例的分析方法

在讲解了一般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之后,笔者就民法中几种典型的案例分析方法有针对性地向学生做了介绍,以便学生具体操作。这一部分主要结合具体案例讲解了关于民事权利主体制度、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和合同制度、继承和婚姻家庭制度、人身权、侵权制度等方面的案例分析方法。

1.2关于如何书写民事判决书和词的讲授

民事判决书及词的写作不仅能锻炼学生“写”的能力,也能反映出学生对民法知识以及相关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能否熟练地运用浩瀚的民事法律法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及法律思维能力。因此,笔者向学生讲授了判决书、状、答辩状、词的写作方法,并要求学生在分析完案例之后都要书写判决书或词。

2案例操作

这一阶段的教学笔者采用学生阅读案例、分组讨论、角色模拟、模拟审判为主,教师指导为辅的方式进行,占用了较多的课时。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分析,笔者认为对增强教师与学生的沟通,锻炼学生的理论研究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协调组织能力、配合能力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了达到这个目标,笔者具体分以下步骤进行:

2.1精选案例

考虑到该门课程的教学目的是学生学会运用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分析解决实际民事纠纷的方法,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因此,应该精心选择具有典型性、代表性、能说明问题的案例。案例选得好,教学就成功了一半。基于此,笔者在选择案例时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尽量是真实的。这点不同于课堂教学案例,教学案例的特点是根据教学课程的需要,由他人自行组合编写出来的案例,优点是能够集中课程所需的若干知识要点,但缺陷是目的性与理论性太强,反而忽视了司法实践与诉讼程序中应注意的细节与问题,使得学生毕业之后遇到实践问题依旧茫然。

第二,所选案例力求具有典型性和系统性。案例不在大小,内容不在繁简,关键要看所选的案例能否解释一个或数个民事法律规则的内涵及运用。以案例的形式,将案例中所叙述的具体的实际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与民事法律的规则联系起来,并且能够在总体上系统地阐述民事法律的规则与体系。

第三,所选择的案例要有一定程度的疑难性。如果案例太简单,一眼就能看出答案,就调动不起学生的积极性。所选的案例应涉及到多个民法原理的法律问题,以增强学生综合运用民法原理去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2布置案例,分组讨论

首先,分组并分发案例,组织学生个人阅读和分析准备。这是一个基础环节,必须做好,否则整个教学过程将流于形式。在选定了案例后,笔者将每个班按10人为一组分发案例,并指定小组负责人。为了训练学生“写”的能力,笔者让所有学生对布置的案例自己先查询资料,在阅读案例的基础上,从案例材料中寻找和发现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关键信息和核心材料,联系相关的理论知识,形成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分析案例是阅读案例的目的,也是进行案例讨论的前提。此外,为了更深入地对案例进行讨论,笔者向学生推荐相关参考文献和资料,为案例分析作铺垫。同时适当提出几个思考题,以引导学生进行问题的分析。当然所设计的问题要具有启发性、诱导性和可讨论性。

第二,组织课堂讨论。在学生做好分析准备后,组织各小组进行课堂讨论并进行指导。这一阶段是训练学生“说”的能力。笔者鼓励每一位学生主动参与、积极思维,将自己的意见或观点说出来。对于学生的讨论,笔者或提示,或发问,或故设疑团,或充当争论反角,引起争论,把讨论不断引向深入。在讨论过程中,允许学生有不同的意见或观点,不追求一种结论,而是重视得出结论的思考过程。对正确的认识和独到的见解充分肯定,对模糊的认识和错误的观点积极引导。积极的讨论交流是案例教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当然,作为教师,在组织案例讨论过程中应合理分配时间,注意控制进程。

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例经过一次深入的讨论后,同学们对案件的解决大致有了结论,同时还会随着对案例的分析、讨论的深入,挖掘出一些与该案例有关的延伸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笔者都要求学生记下来并查阅相关资料做出解答。这样,通过一个案例的分析讨论,同学们不光对所涉案例的有关民法知识有了透彻的理解,同时还对与之相关的法律知识也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经过一两次课堂讨论后,学生对案情、案件的解决预案已了然于心,此时笔者则要求学生采取角色扮演、模拟审判等方式进行具体的案例操作。学生扮演原告、被告、人、检察官、法院等不同的角色,要学会与当事人打交道的技巧,学会调查取证和法庭辩论等。通过一系列协商、谈判、辩论、询问等诉讼基本技能的训练,为学生提供了案件、接触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机会,让学生从办理案件的全过程获得体验。这样一方面能够加深学生对各种诉讼程序的全面了解,让学生了解庭审中各诉讼关系主体及诉讼主体的地位差异及各角色的作用;让学生认识到学习、运用法律不只是重实体法,而且程序法也极为重要,实现法律公正既要做到实体公正,还要做到程序公正。另一方面,也能锻炼学生综合运用民法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技巧。

2.3归纳总结

这里的归纳总结包括两部分,一是就整个讨论工作进行小结。诸如学生讨论时思想上是否重视,准备是否充分;是否积极参与、踊跃发言,有没有为了应景而不负责任的胡言乱语等;争论是否深入展开,问题是否分析透彻等;重在鼓励学生下次高质量地参与讨论。二是针对讨论的问题进行总结。笔者的做法是:概括有代表性的几种分析意见,指出各自的优劣,着重说明在讨论中出现的争论焦点,并运用相关原理做出自己的分析解释。笔者认为,教师的总结不是对学生观点的简单综合,而在对学生的讨论分析做中肯、简练的评价的基础上有所升华。为此,教师努力做到“融”、“精”、“透”。“融”就是将案例同法学原理、法律知识融合起来,理论密切联系实际,避免书本知识和现实生活的脱节。“精”就是总结简练、准确,要点明晰,重点突出。“透”就是分析透彻。如果像蜻蜓点水似的,不会有好的效果。之后应该点评学生的表现,要对学生的成绩予以表扬与肯定(这点非常重要),要善于发现学生在分析案例中偶尔迸发的闪光点,这些闪光点可能是知识结构方面的,也可能是思维方式方面的,都要及时对学生加以鼓励,学生会信心倍增,提高对民法学习的兴趣,不断进步;同时也应该针对学生的薄弱环节,指出学生的不足之处。

3各小组汇报、总结

在每个小组完成了案例讨论后,笔者要求小组负责人撰写案例分析总结,并要求小组成员撰写案例分析报告,这也是作为考核的一项主要内容。此外,笔者组织全班学生进行案例讨论汇报,要求每个小组负责人将讨论、分析案例的具体过程及结论作总结发言。在作总结发言的过程中,如果其他小组的学生有不同的观点,可以在台下发问发言,充分发表自己的见解,在不同观点的撞击、不同思路的启迪和不同角度的论证中深化对案例的认识,让学生通过学习和运用相关的原理和方法,取得对课题内容的深刻认识。但要注意的是教师要合理控制时间的分配及讨论的进程,不能无休止地讨论下去。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篇9

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实例研习的一种方法,有利于培养法律人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也是司法实务实现正确推理、保障司法公正的手段,有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请求权基础理论

请求权规范基础是指可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若想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救济需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弥补损失。由于请求权在民法的诸多权利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请求权的正确行使与实现将直接关系着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并最终实现法律的保护、补偿等基本功能。

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理论是通过分析具体案件而抽象总结出来的案例分析方法理论。在该理论的指导下,可以较准确地确定请求权及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并以此去论断具体案件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学方法论的意义 。

1、请求权基础分析案例方法的结构概括为 “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法官判案或当事人分析案例用的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方法,即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法律规范为大前提,然后找到大前提与小前提的联结点,最后得出结论。由于请求权基础案例分析法的结构模式是固定的,因此无论案情简单或繁杂,其思维步骤和程序是固定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通过对案件事实小前提的整理与说明,通过对法律规范大前提的解释,建立起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联系,是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过程的一部分,这种方法其实是形式逻辑在法律思维中的运用,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它必须与法律解释方法相结合,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形成自己独特的分析方法。

2、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案例的方法,有对请求权有检索的顺序的要求,即按照契约上请求权,无权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无因管理上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请求权。依此种顺序检查的目的“尽量避免于检讨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受到前提问题的影响。”而且在面对具体的案例时原则上对请求权基础做通盘依序的检查,“藉此养成邃密深刻的思考;避免遗漏;维护当事人利益”。

3、构成要件的检视顺序,非但对数个请求权规范的检视有先后,对单个请求权规范之构成要件的检视也有次序。

4、经过以上检查,若某一请求权可以成立,则还需要检查于此请求权上是否存在抗辩。包括权利消灭和权利阻止抗辩。

基于请求权基础的案例分析方法

案例:a教授于3月1日接获b出版社寄来的《台湾法学百科全书》目录,载明该全书共十册,价款一万元,并附订书单一张。a教授于三月四日填妥订书单,即于上课后交c生回家途中于邮局投寄之。c生离去之后,a教授忆起其同事d教授曾参加该全书编辑工作,答应赠送一套,即自四楼研究室窗口呼叫,“不要投寄”, c生于下课钟声中误听为,“不要忘记”,点头离去,而投寄之。a教授于三月五日下午知其事,即以限时专送致函于b出版社,叙明是由,表示撤回订书单,仓促之间,未帖限时专送标签,并误投于平邮筒,延至三月七日上午实行到达。b出版社于三月六日上午收到a教授的订书单,即于当日下午寄发该百科全书,于三月九日到达,a教授拒绝受领。试问b出版社得主张何种权利[2]?

此案的分析堪称范本,极具启发意义,按照请求权基础理论架构、按照请求权检索顺序所做的分析展示如下:

1、b出版社得依法律规定,向a教授请求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理由:

(1)买卖契约的成立,须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

首先,b出版社寄送的台湾法学百科全书第目录及订书单,仅为要约的引诱。

其次,a教授寄发订书单成立要约。a教授填具订书单,其将信件交与使者投寄时,于交付之际,其意思表示已脱离其支配范围,亦属要约已为发出。

a教授试图阻止c生投寄订书单未果,使者权限的授予或撤回,亦属意思表示,于对话人间须于相对人了解时,始生效力。a教授呼叫“不要投寄”, c生于下课钟声中误听为“不要忘记”,未能了解其内容,a教授的撤回不生效力,要约的发出不因此而受影响。a教授于发出要约之后,试图取回,阻止要约达到相对人,乃内心效果意思的变更,对于意思表示的效力,不生影响。

a教授的要约,于三月六日上午达到b出版社,其撤回的通知于三月七日始到达,不生撤回的效力。又此项撤回的信件,不能同时或先时到达,b出版社无即发迟到通知之义务。

b出版社于三月六日上午收到a教授的订书单,于当日下午即寄发书,是为承诺,于三月九日到达a教授时发生效力。

综上,a教授与b出版社之间购书的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其买卖契约成立。

(2)a教授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a教授于三月五日致函于b出版社,表示撤回订书单。撤销

迟到,不生效力。

a教授忘记赠书之事,乃动机错误,不在撤销之列。又a教授亦不得以c生传达不实,撤销其意思表示。

2、b出版社得依法律规定,向a教授请求支付价金一万元,并受领标的物。

第一、此案例分析隐含的前提条件

为案件定性的问题,然后才能立案和审理。如果不能正确定性,找“法”的过程就比较麻烦。解决定性的问题可以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1]这种分析方法的优点在于“在存在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时,能够条分缕析地分析各种权利义务。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把握,将各种法律关系比分开来,以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排除非法律关系的因素,即在区别法律关系与非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将考虑对象聚焦于法律关系;把握法律关系的要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由几项要素构成,要素发生变化,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随之变更;把握法律关系的变动。把握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脉络。”[1]请求权基础方法仅适用于请求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并不适应,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上述分析中这些前提条件是隐含着的。

第二、分析案例的关键要点

(1)关于请求权基础规范(具体法条的得出)的判断,确定适用案件的请求权。

找到制定法对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这个思维过程有时与纸面上展现的过程并不一致。在具体案例分析过程中需要按照下列顺序加以通盘检讨:契约上请求权、无权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各案的情况与上述类型之一对应起来时,才缩小了在制定法中寻找某一具体请求权的范围,对现行制定法的熟练程度和对案例接触的量有助于更快地寻找出请求权基础。

在“a教授的订书单”一案中,王泽鉴老师给出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法条是台湾地区现行民法 第 367 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这个结论的得出也是应该在整个案例分析的结尾才产生的,此构成三段论中的大前提。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篇10

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实例研习的一种方法,有利于培养法律人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也是司法实务实现正确推理、保障司法公正的手段,有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请求权基础理论

请求权规范基础是指可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若想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救济需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弥补损失。由于请求权在民法的诸多权利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请求权的正确行使与实现将直接关系着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并最终实现法律的保护、补偿等基本功能。

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理论是通过分析具体案件而抽象总结出来的案例分析方法理论。WWW.133229.cOm在该理论的指导下,可以较准确地确定请求权及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并以此去论断具体案件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学方法论的意义 。

1、请求权基础分析案例方法的结构概括为 “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法官判案或当事人分析案例用的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方法,即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法律规范为大前提,然后找到大前提与小前提的联结点,最后得出结论。由于请求权基础案例分析法的结构模式是固定的,因此无论案情简单或繁杂,其思维步骤和程序是固定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通过对案件事实小前提的整理与说明,通过对法律规范大前提的解释,建立起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联系,是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过程的一部分,这种方法其实是形式逻辑在法律思维中的运用,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它必须与法律解释方法相结合,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形成自己独特的分析方法。

2、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案例的方法,有对请求权有检索的顺序的要求,即按照契约上请求权,无权代理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无因管理上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请求权。依此种顺序检查的目的“尽量避免于检讨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受到前提问题的影响。”而且在面对具体的案例时原则上对请求权基础做通盘依序的检查,“藉此养成邃密深刻的思考;避免遗漏;维护当事人利益”。

3、构成要件的检视顺序,非但对数个请求权规范的检视有先后,对单个请求权规范之构成要件的检视也有次序。

4、经过以上检查,若某一请求权可以成立,则还需要检查于此请求权上是否存在抗辩。包括权利消灭和权利阻止抗辩。

基于请求权基础的案例分析方法

案例:a教授于3月1日接获b出版社寄来的《台湾法学百科全书》目录,载明该全书共十册,价款一万元,并附订书单一张。a教授于三月四日填妥订书单,即于上课后交c生回家途中于邮局投寄之。c生离去之后,a教授忆起其同事d教授曾参加该全书编辑工作,答应赠送一套,即自四楼研究室窗口呼叫,“不要投寄”, c生于下课钟声中误听为,“不要忘记”,点头离去,而投寄之。a教授于三月五日下午知其事,即以限时专送致函于b出版社,叙明是由,表示撤回订书单,仓促之间,未帖限时专送标签,并误投于平邮筒,延至三月七日上午实行到达。b出版社于三月六日上午收到a教授的订书单,即于当日下午寄发该百科全书,于三月九日到达,a教授拒绝受领。试问b出版社得主张何种权利[2]?

此案的分析堪称范本,极具启发意义,按照请求权基础理论架构、按照请求权检索顺序所做的分析展示如下:

1、b出版社得依法律规定,向a教授请求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理由:

(1)买卖契约的成立,须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

首先,b出版社寄送的台湾法学百科全书第目录及订书单,仅为要约的引诱。

其次,a教授寄发订书单成立要约。a教授填具订书单,其将信件交与使者投寄时,于交付之际,其意思表示已脱离其支配范围,亦属要约已为发出。

a教授试图阻止c生投寄订书单未果,使者权限的授予或撤回,亦属意思表示,于对话人间须于相对人了解时,始生效力。a教授呼叫“不要投寄”, c生于下课钟声中误听为“不要忘记”,未能了解其内容,a教授的撤回不生效力,要约的发出不因此而受影响。a教授于发出要约之后,试图取回,阻止要约达到相对人,乃内心效果意思的变更,对于意思表示的效力,不生影响。

a教授的要约,于三月六日上午达到b出版社,其撤回的通知于三月七日始到达,不生撤回的效力。又此项撤回的信件,不能同时或先时到达,b出版社无即发迟到通知之义务。

b出版社于三月六日上午收到a教授的订书单,于当日下午即寄发书,是为承诺,于三月九日到达a教授时发生效力。

综上,a教授与b出版社之间购书的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其买卖契约成立。

(2)a教授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a教授于三月五日致函于b出版社,表示撤回订书单。撤销

迟到,不生效力。

a教授忘记赠书之事,乃动机错误,不在撤销之列。又a教授亦不得以c生传达不实,撤销其意思表示。

2、b出版社得依法律规定,向a教授请求支付价金一万元,并受领标的物。

第一、此案例分析隐含的前提条件

为案件定性的问题,然后才能立案和审理。如果不能正确定性,找“法”的过程就比较麻烦。解决定性的问题可以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1]这种分析方法的优点在于“在存在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时,能够条分缕析地分析各种权利义务。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把握,将各种法律关系比分开来,以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排除非法律关系的因素,即在区别法律关系与非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将考虑对象聚焦于法律关系;把握法律关系的要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由几项要素构成,要素发生变化,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随之变更;把握法律关系的变动。把握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脉络。”[1]请求权基础方法仅适用于请求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并不适应,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上述分析中这些前提条件是隐含着的。

第二、分析案例的关键要点

(1)关于请求权基础规范(具体法条的得出)的判断,确定适用案件的请求权。

找到制定法对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这个思维过程有时与纸面上展现的过程并不一致。在具体案例分析过程中需要按照下列顺序加以通盘检讨:契约上请求权、无权代理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各案的情况与上述类型之一对应起来时,才缩小了在制定法中寻找某一具体请求权的范围,对现行制定法的熟练程度和对案例接触的量有助于更快地寻找出请求权基础。

在“a教授的订书单”一案中,王泽鉴老师给出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法条是台湾地区现行民法 第 367 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这个结论的得出也是应该在整个案例分析的结尾才产生的,此构成三段论中的大前提。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篇11

所谓典型性,是指该案例不仅能在授课中诠释经济法律规范的实质内涵,而且要把现实生活中活生生的案例完全浸渍在经济法律规范之中。所谓选择,是指所选案例要适合授课对象,即以学生为主体对象,具有启发性,生动形象,并且较为通俗易懂地消化在学习之中。

教师能否正确选择案例,是教学是否成功的基础。选择案例要贴近时代、贴近生活、贴近对象,现实性要强,要有代表性。例如,在讲授企业法律制度中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时,大部分中职学生对企业认识甚微,更不用说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制度。为此,笔者选择了当前中职毕业生就业渠道多样化、国家政策扶持化、选择创业广泛化作为案例的切入口,以学校一名毕业学生创办一家电脑维修店为例,在创办电脑维修店过程中所遇到的一系列问题,作为案例题材,进行授课。这样选择现身说法的做法,使案例更具有吸引力,拉近了他们生活与案例之间的距离,大家很快被引入其中。

二、联系实际认识问题在学习中联系实际、认识问题,就是在学习过程中找出经济法律规范与案例之间相关联的对应点。

这些对应点,就是学习环节中所要认识的问题;对问题认识不到位,就不能发现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发生的事与我国的法律规范并非相符合,而中职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往往不知怎样从案例和法律规范两者之间找出其相关联的对应点,不能一下子抓住关键问题所在。

这就需要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引导、点化学生对书本理论和案例进行加深认识,分条细化、逐一对应,从而发现问题、认识问题、提炼问题。例如,在讲授商标法中,从学生们衣着穿戴中的商标入手,一点一步地去发现问题、认识问题。结合我国商标法规定,把发现存在的问题一一对应罗列,使学生们在学习过程中较轻松地掌握商标的定义、分类、作用、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商标使用管理等相关法律知识。

三、逻辑推理分析问题通过学习发现问题、认识问题,接下来就需要运用逻辑推理分析问题。

教师在和学生共同分析问题的过程中,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让学生成为分析辩理的主角。在分析问题中,教师要以案例和相关法律规范为主题,不可偏离跑题。要聆听各方的主张和观点,使学生在分析问题中充分解剖、阐述自己的观点,让他们的逻辑思维空间得以充分展现,防止主观片面性。例如,在讲授合同法对合同履行规则的解析中,就我国目前汽油供应紧张,价格不断上涨,供应方和销售方在合同期限内如何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及如何履行合同等问题展开热烈讨论。

又如,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如果国家对汽油价格调整时,双方怎样计价;供应方逾期交付汽油,遇价格上涨时怎样计价,价格下降时又怎样计价等,这些合同价格履行规则问题,都要进行逻辑推理分析。设定甲同学为供应方,乙同学为销售方,双方进行激烈辩论,通过辩论分析,从而认识正确履行合同和违约履行合同两种不同做法,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篇12

1.财经法规课程目标设计

1.1 总体目标

通过财经法规课程的学习,使学生了解财经法规的基本理论,熟悉我国会计活动中常见的法律制度,使学生在会计业务活动中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和操作原则;拓展学生的思维和视野,培养学生的分析运用能力,熟练运用会计职业岗位群所要求的经济法律制度;从容应对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培养学生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素养。

1.2 知识目标

(1)知道会计法律制度相关知识;(2)了解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知识;(3)掌握税收法律制度相关知识;(4)了解财政法律制度相关知识;(5)理解会计职业道德的相关规定。

1.3 能力目标

(1)通过完成会计机构设置、记账、岗位设置、会计工作交接,学生能运用会计法律制度的相关知识,能正确进行会计业务工作。(2)通过完成开立账户,填制票据及背书和付款,正确办理各类支付结算及解决结算中出现的问题,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学习,使学生能正确地进行支付结算,为未来就业打下基础。(3)通过对主要税种、税收法律制度、税收征管的学习,使学生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及办理纳税申报、胜任税务、税务登记的工作。

2.财经法规课程教学单元项目设计

2.1 会计法律制度

(1)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与工作管理体制。能力目标:能进行三种制度和三种管理体制的案例分析;知识目标:掌握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三种会计工作管理体制;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按照效力从高到低将不同类型的会计法建制度结构图;可展示的结果:法律层次机构图;考核内容与方法:通过对我国现有各类法建立法律层次结构图,以结构图以及分类依据正确与否进行打分。

(2)会计核算与监督。能力目标:能分析会计核算的过程及其监督;知识目标:掌握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的相关内容;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通过对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的流程分析判断,确定会计核算过程的正确性;可展示的结果:会计实务案例分析说明;考核内容与方法:小组讨论、教师点评,通过对操作过程和案例分析的正确与否进行打分。

(3)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能力目标:能进行会计岗位设置、交接工作的案例分析;知识目标:掌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设置原则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分组模拟设置会计机构;可展示的结果:机构模拟设置图。考核内容与方法:小组讨论、教师点评,通过对操作过程和案例分析的正确与否进行打分。

2.2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1)支付结算与现金管理。能力目标:能熟练进行支付结算;知识目标:掌握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模拟票支付结算据操作练习;可展示的结果:实训资料;考核内容与方法:通过对现金管理的具体要求进行操作的案例分析的正确与否进行打分。

(2)银行结算帐户。能力目标:会进行银行结算帐户的开立、变更和撤消;知识目标:掌握银行结算帐户的开立、变更和撤消程序;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通过案例分析,制定分组-任务-讨论-总结;可展示的结果:案例分析结论;考核内容与方法:通过对帐户的开立、变更和撤消程序的模拟操作,提出正确建议,判断建议的正确与否进行打分。

(3)票据结算方式。能力目标:能进行票据的办理;知识目标:掌握商业汇票、信用卡、汇兑的办理;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模拟票据办理;可展示的结果:配套习题实训资料;考核内容与方法:通过对商业汇票、信用卡、汇兑的办理,提出正确建议,判断建议的正确与否进行打分。

2.3 税收法律制度

(1)税收常识。能力目标:能进行税收分类、区别税法的构成要素;知识目标:掌握税收的概念、分类、税法的构成要素;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通过案例分析,制定分组-任务-讨论-总结;可展示的结果:配套习题实训资料;通过对案例分析,制定分组-任务-讨论-总结;考核内容与方法:提出合理化建议,以建议的正确与否打分。

(2)主要税种。能力目标:能正确计算5种主要税种;知识目标:会进行5种主要税种的计算;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利用配套习题分别计算5种税种;可展示的结果:配套习题实训资料;考核内容与方法:通过小组讨论,互评任务单进行打分。

(3)税收征管。能力目标:会进行税务登记开具发票、纳税申报税担保、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程序;知识目标:掌握税务登记的时限、手续和相关规定了解发票的种类;掌握发票的申领、使用、缴销程序;纳税申报;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利用配套习题;可展示的结果:配套习题实训税务登记表已填制发票复印件及发票登记簿;考核内容与方法:通过小组讨论,互评任务单进行打分。

2.4 财政法律制度

(1)预算法律制度。能力目标:能正确了解国家预算法律制度;知识目标:掌握预算法律制度的构成预算管理的职权程序;掌握发票的申领、使用、缴销程序;纳税申报;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利用配套习题;可展示的结果:配套习题实训资料;考核内容与方法:利用配套习题,模拟政府采购案例,正确与否进行打分。

(2)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能力目标:能正确进行政府采购;知识目标:掌握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构成;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利用配套习题,模拟政府采购案例;可展示的结果:配套习题实训资料。考核内容与方法:利用配套习题,模拟政府采购案例。

(3)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能力目标:会进行财政收入收缴和财政支出支付的操作;知识目标:掌握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财政收入收缴和财政支出支付方式程序;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利用配套习题,模拟政府采购案例;可展示的结果:配套习题实训资料。考核内容与方法:利用配套习题正确与否进行打分。

2.5 会计职业道德

(1)会计职业道德的内容。能力目标:会进行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案例分析;知识目标: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八个方面内容;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利用配套习题,模拟案例分析;可展示的结果:配套习题实训资料;考核内容与方法:利用配套习题,模拟案例分析正确与否进行打分。

(2)会计职业道德教育。能力目标:能进行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相关案例分析;知识目标: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与修养的内容、建设;训练方式、手段及步骤:利用配套习题,模拟案例分析;可展示的结果:配套习题实训资料;考核内容与方法:利用配套习题,模拟案例分析正确与否进行打分。

参考文献:

[1]中国会计学会编写组编.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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