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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必须能够合理区别不同危险,正确计算出承担各种危险所需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尽管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亦复杂,但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其全貌。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故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合理控制风险,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法必须对投保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告知内容的范围有限。有限告知主义又叫询问告知主义,是指保险人就应当告知的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询问事项负有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该理论已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已经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二是告知时间的限制。首先,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或定约时,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其次,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
(一)如实告知义务中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认定的告知义务主体仅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认定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我认为,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义务较为合理,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最了解,若仅仅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足以使保险人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情况。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应作扩大解释,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理解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文章中统称“投保方”)。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
第一,告知行为是否只能发生在要保阶段。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法律对保险人因为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时间过久则不易查清投保方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限于年龄误报,而其他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没有规定。我认为,告知义务虽然是先合同义务,但对合同成立后的补充告知行为,法律也应承认其效力,从而鼓励投保方的诚信行为。另外,对于保险人因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应设定除斥期间,以限制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第二,若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则告知的内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实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险人承诺前或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有没有补充告知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保险人决定承保的通知送达要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事实是否需要告知,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项。因此,虽然投保方的告知行为一般发生在投保阶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应当进行补充告知,投保方没有做补充告知的,保险人可以主张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实,而仅指“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实践中,“重要事实”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对重要性的判断往往有很高的专业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实”的范围,稍有遗漏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对于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来说,有些强人所难,违反公平原则。实务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险人列出询问表或在投保书中列出询问项目,让投保人填写。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各国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更有的国家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也采取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
我们认为,由于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在制度上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在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时也应以此两原则为出发点。上述两种立法例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只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而偏废了对价平衡原则。以对价平衡观点考量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项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则应与保险人增收保费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项时,因该事项原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事项,所以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关,保险人均应享有解除权。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时,则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事故的发生与该事项无关,并且投保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则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费。只有依照上述方法来认定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才能保护上述两组对价平衡关系,并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仍可以请求其给付。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告知义务并非给付义务,而仅是附随义务而已,因此违反此项义务,保险人不能以诉讼方式强制履行,而仅能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利即合同解除权,使投保人负担因自己违反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C].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在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20世纪70年代初,在美国的保险判例法上,发端并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倡导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①该学说被普遍接受后,逐渐成为一种全新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由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争议或纠纷时适用。自合理期待学说被采用以来,美国保险业界掀起了一场“悄悄的自我革命”,业者间纷纷通过改良保险品种、重新设计保单内容、尽量以清晰的语言拟定条款等方式,自觉地顾及和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学说的倡行,不仅促进了美国保险法的进步,而且对各国保险立法及其变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以下拟以美国保险判例法为中心,对合理期待原则作粗略的考察与分析,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与保险市场的规范化运营有所裨益。
一、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法益思潮:对古典思想的现代阐释
据有案可稽的史料记载,“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观念,最早是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②但是,保守的英国法院当初并未采纳其将“满足合理期待”作为保险合同普遍的解释原则之主张。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英国的法院普遍认为,“合理期待原则的缺点在于它取决于‘合理’这个概念,不管司法用多大的努力来寻找具有理性的人,这个具理性的人还是可望不可及”;③另一方面是因为英国学者大都认为,合理期待规则“类似于英国一般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规则”,④因此再创设一个所谓的新规则没有多大实际法益。
到20世纪中叶,“合理期待”学说被再度发现和倡导。不过,这一次是由美国的法院来完成的。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Garnet案”中。在该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寿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在出具给被保险人的“附条件保费收据”(ConditionalRecipit)中约定:“被保险人须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保险人核保及批单后,本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体检后尚未经保险人核保和批单就不幸去世。保险人辩称,附条件收据的意旨是清楚的,保险人的承诺或责任只有在经保险人批单后才产生法律拘束力;而本案中投保单尚未递交到保险公司,更谈不上保险人批准了本件保险,因此该保险合同并没有完成核保的全部程序,几乎没有人会认为本件保险合同已生效。然而,原告则认为,附条件保费收据这种暂保单和投保交易情形诱导他以为暂保单已为其提供了保险保障,因此请求法院适用疑义条款解释规则保护其保单上合理期待的利益。当时法庭大多数人持一种强烈疑义条款解释观念,认为附条件收据的意图不够清楚和明确,为法庭适用疑义条款解释规则提供了必要的理由和根据,并据此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和判决。当然,“Garnet案”并非历史上第一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判例,所以其重要意义并非在于本案的判决结果本身,而在于围绕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原则究竟为何所产生的争议。⑤当时,众多权威的保险法专家一致将“Garnet案”视为“疑义条款解释规则典型判例”;也有少数的评论意见认为,该判例所确立的先例属于“疑义解释条款规则的高度延伸和应用”。但是,罗伯特?基顿(Robert?Keeton)法官则坚持认为:“附条件收据的意图并不具有模糊不明的特征,与此相反,投保单须经保险人批准才生效的意图非常清晰和明确,并不具备疑义解释条款规则的适用余地。实际上,法庭实质上是采用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指导了本案判决,这就是合理期待法则”。⑥基顿法官的这一观点在当时被誉为“一个伟大的天才的发现”。⑦
对“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之系统阐释,当然也应归功于基顿法官。在“Garnet案”之后,基顿法官在总结美国从1930年至1970年40年间无数保险判例的基础上,于1970年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在这篇被誉为合理期待原则的“奠基性论文”中,他深刻地指出:“许多保险判例的判决名义上分别以疑义条款解释法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法理作为裁决的理由,但它们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理念和判断,这就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⑧“自1930年以来,美国法庭一直在将一般合同法,尤其传统保险法中出现一些变异因素加以重构,判例呈现出降低对保险单文本重视的倾向,形成了保险合同的新生实体规范,即以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核心概念,产生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新的法律思想及其规范体系。由此形成了一种区别于正统合同法的革命性变化,法庭透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客观合理解释和依赖具有优越于保险单条款文本效力的审判实践,悄无声息表达了这种激进的变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单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将得到兑现和满足,即使尽力解读保险单条款文义也不能支持这种期待。”⑨
基顿法官所阐释的“满足合理期待”理论,应当说确实是一种“天才发现”:一方面他从法官的职业本能出发,公正地审视了因保险条款之格式化、保险交易之定型化以及伴之以填写投保单、出具附条件保费收据、核保、签发保险单等冗长的附合缔约程序和过程等客观现实所导致的保险交易过程中平等与公正的丧失、对被保险人权益的漠视以及给被保险人带来的诸多不便等现状;另一方面,他又以深厚的法学功力,敏锐地洞察到传统的保险合同理论诸如疑义条款解释规则、附合合同理论、显失公正和禁止反言等偏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分析工具已不能有效、圆满地解决保险合同实务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主张用“合理期待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并力求修改法律以适应保险业发展之现实。自从上述奠基性后,合理期待原则逐渐为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接受采纳,近年来英国法院亦呈现开始采行之倾向。可以说,基顿法官关于合理期待法理思想的伟大发现,不仅仅是一种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论的变革,而且作为一种新的保险合同法理分析模式,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了一种新的优先而周全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益思潮。
二、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对传统合同法的超越与背离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法理观念,是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来加以贯彻并推展开来的。不过,这一规则却突破和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及其体系,乃至背离了传统合同法的基本思想与法理。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单中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或分歧时,法院一般会以裁判者身分来解释保险合同。那么,对于保险单的解释究竟是采主观的意思主义原则,还是采客观的表示主义原则呢?长期以来,针对保险交易之定型化及保险合同之附合性特点,英美法院主张对保险单中的格式条款之解释理论应“设在客观理论基础上”-“不在于探究当事人的意思是什么,而在于明确他们在保险单的用词具有什么意义。”⑩英美法院主张上述观点之依据,正如英国学者约翰?伯茨所言:“在少数场合,从整个保险单中发现的当事人意图是优先的;但是,在大多数场合,当事人意图优先这一主要原则建立在不正确的前提下,即保险合同是同等力量的当事人间讨价还价的结果,那些当事人讨价还价,把他们的协议归纳成书面的。”[11]
按上述客观主义的解释理论,从方法论而言,以保单条款所使用的文字来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在适用位阶上处于第一位。不过,文字之意义有普通含义与专业或者说技术含义之别。英美法院在解释保单格式条款时,一般首先按照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而所谓按保险单用语“通常具有的意义”解释,即要求法官对保单文字应“按其本来的、平白朴实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符合常识的意思”来理解与解释。也就是说,按照“一个有正常智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对文字的理解去解释合同用语。而“具有正常智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实际上是对法官的“谦称”,所以法官就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方式来阅读保险单。但是,在词语有特定的专门含义时,则不能按普通含义去理解,这种情况下专门含义是优先的。对此,早在1803年,英国前首法官埃伦伯勒先生曾总结道:“适用于其他文据的解释规则也同样适用于保险单文本的解释,即根据保险单中的用词来解释保险单的意义,而这些用词本身应按其通常具有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意义去解释,除非众所周知的与标的物有关的惯例或类似情况表明该词语具有与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意义完全不同的特殊意义;或者除非保险单文本的上下文明确指出该词语应按特定的意思去理解。”[12]
在保险单用语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将按照不利于制定者、有利于非制定者的原则来解释保险单。当然,这将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这就是为法院所普遍适用的保险合同格示条款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前提是保单内容或用语有“含糊之处”,[13]可概括为二:第一,如果存在疑义,合同条款或用语应以不利于企图利用它来减少或排除其基本义务或者从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普通法上的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方法解释;第二,如果存在疑义,合同用语应以不利于提出在合同中规定该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方法解释,他有义务让这个条款清楚明白。二者均会导致同样的结果,即“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14]上述表明,不利解释规则之实质即“反作者解释”(contraproferentem),其正当性建立在如下“推定”基础之上,即“在个人性质的保险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公认的明显的悬殊,外行的被保险人没有受过训练,也不能察觉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因此,公平的原则要求,合同应按照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15]从“目的-功能论”的角度观察,法院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在于对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及其附合性从司法上加以“公平规制”。不过,须着重指出的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一直是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第二位选择,只有依其他解释方法无法领会保单用语的含义时才适用。
纵观上述,无论是依保单条款用语所使用的文字之普通含义抑或专门含义,还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均是对传统合同法基本思想-“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的遵循与固守。按文字之普通含义或者专门含义的解释方法,不用赘言;即使“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也是如此。因为该规则的归责原理是:若合同条款有疑义时作不利于条款拟文人的解释。其隐含的前提是:若合同条款之语句或术语清晰而明确,法庭不能对合同术语进行强制的解释。因此,疑义解释规则仍然是上述合同法思想的遵循或延伸。
与上述传统的解释规则完全不同,合理期待规则作为一种新兴的解释规则,要求法官从一位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对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地排除了的赔付。”[16]质言之,满足合理期待规则完全排除了文字解释方法之适用。可以说,作为一种新兴的保单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不仅是对传统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及其体系的突破与超越,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对合同法基本思想的背离。详言之:(1)按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明确的、非模棱两可的合同语言具有法律效力,通常不允许法院以解释合同为名而重新界定合同。而满足合理期待解释规则明确否定保险合同中明示条款的清晰文字之效力,另行依照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内容去执行合同。(2)按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通过合同条款的字词文义来界定和确定,合同条款的文字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语言载体和外在的表示,两者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内容和形式应该是相互对应和统一的。而合理期待规则使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在特定条件下发生某种分离,即使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词语的文义和意旨是清楚和明确的,如果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感到出乎意外或者认为显失公平,并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或发生争议时,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共政策之考量,拒绝按照该保险条款之明确而清晰的文义来执行,而改为依照被保险人内心的合理期待来强制执行该保险合同。(3)一般而言,“法律只关心法定的责任,合同法只关心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关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去做其没有法律义务去做的事的期望,不管这种期望是多么合理”。[17]而合理期待原则却主张,不管保险单文义如何规定,若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是被保险人正当和合理的期待,那么被保险人的正当和合理期待不容被剥夺,被保险人的订约目的亦不容落空。以上诸端,正如有的学者所评论的那样,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似乎从产生的那天起,就开始偏离普通合同法的发展轨道和方向,并正在朝着与普通合同法的不同方向发展。”[18]
合理期待原则对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的偏离,与任何新生的思潮或制度一样,在赢得赞扬的同时也受到质疑或批评。其中,主流的批评意见是,合理期待理论似乎“过分”偏离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理念-“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由于合理期待原则建在“合理”这个抽象概念上,法院公然排除或否定那些含义明确、清楚的保险条款的效力,并纯粹基于“合理期待”的理念创设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并有滥用该原则之嫌,因此“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庭判决的保险”。[19]
还有批评者指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义务只能由缔约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创设,合同一方的合理期待不能为另一方创设合同义务。而合理期待规则忽略了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真正意图,它将保险单明示条款搁在一边,不去理会含义和意图明确、清楚的既存保险条款,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的内容作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由此加重了法律适用或合同条款解释的不安定性,尤其加重了过去判例法规的不一致性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20]此外还有观察家批评指出,合理期待规则使保险纠纷案件的解决更加复杂、艰难和冗长,其弊端是明显的:首先,会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一方当事人会认为,法庭不应再解释明确而清晰的合同语言;而理论依据的另一方则认为,除非清晰而明确的合同语言另有规定,法庭应授予投保人合理预期的权利。其次,保险人会认为法庭只考虑了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而没有考虑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就产生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必然会导致较高的保险费率。[21]
当然,合理期待原则对传统合同法的上述“背离”及其正当性,最终还是得到了普遍的接受与肯定。首先,人们从保险业的变迁视角来审视其正当性。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契约当事人有相对的对等谈判力量,双方谈判时间充足,且当时交易类型简单,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容易有相同的了解。但时至今日,保险交易类型复杂而保险契约类型有限及保险契约所约定之条文有限。以有限之保险契约类型承保日新月异的保险事故,本来即力有未逮,何况保险契约之订定过程,在省时省钱的要求下,事实上不能详细讨论契约内容,更不可能针对具体危险状况增删修改。保险人对于契约内容固然具专业理解,而社会大众则只凭直觉产生期待。日后保险人对保险契约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对保险契约之合理期待存在差异时,只要投保人之期待合理,则此种差异之不利益应由保险人承受。法院应遵循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和处理。[22]不仅如此,人们还揭示了其正当性的法理依据之所在:一方面,“因为经过对众多合同的处理,保险人具有信息、经验及专业知识的优势;且因为保险人被视为拥有深口袋,所以法院有时会忽视合同文字,而使保单持有人或保单持有人行为的受害者得到补偿。”[23]另一方面,“因为合同的文字不旨在描述经验,而是旨在控制人的行为,一般来说是订约人的行为。法院并不关注这些文字的真意,而是关注其在当事人心中引起的期望。合同法的普遍原则主要要求保护可以从承诺中引申出来的当事人的合理期望。”[24]
三、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契约附合性之规制模式:对传统保险法理的扩展
近代以降,如何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加以规制,一直是各国保险(合同)立法及司法的重点。不可否认,满足合理期待学说之产生根由,也是以保险合同附合性为前提条件的。诚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约翰?伯茨先生所总结的那样:“保险合同是一个附合合同,换言之,在这种合同中,没有提出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绝对没有机会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在承认这一点后,牢固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25]但是,与保险法上传统制度或规则相比较,不论从分析方法还是在法理思想上,合理期待原则所体现的保险合同附合性之法律规制机理更趋完善与缜密。
保险契约虽为典型的附合契约,但若保险人在拟定条款时能立于公平正义之立场,不仅考虑本身,亦兼顾他人利益,则保险契约之附合性并非无可取之处。然而绝大多数拟约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惟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经验制定出只保护自己的条款,其相对人对此惟有接受或拒绝。在此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则流于形式上的自由而已,对于内容订定之自由完全被剥夺。[26]对上述问题,法经济学分析者认为保险人通常拥有“深口袋”(DeepPockets)[27]并进行了无情的鞭挞:“保单的制定者好像害怕一些格外固执的人会寻根问底地研究这些复杂繁琐的条款的含义,特地把这些条款印刷成小字,行行都又长又密,客观上使阅读这些条款成为一件困难、枯燥和痛苦的事情。”[28]
鉴此,近代以降,各国保险(合同)立法及司法一直在寻求对保险合同附合性的规制之策。总体而言,传统保险立法或司法大多通过援引普通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禁止反言、疑义条款不利解释等法则,来直接或间接地对显失公平的保险条款之法律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来为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上的救济。以上方式,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但是,实践证明其制度化规制的社会性功效微弱。考其缘由,首先,从法院所援引普通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禁止反言、疑义条款不利解释等法则来看,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相当繁琐和复杂,难以获得统一标准,有损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其次,以上法则仅将规制的着眼点置于保单条款的“不正当”或“不公平”本身,而未看到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之所以容易和经常发生“不公平”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保险人在缔约中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其在保险市上不能作出合乎自己意志的选择,因而就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不公平条款只是问题的“表征”,被保险人一方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才是问题的“实质”。最后,从规制的机理来看,上述法则仅是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其功效仅是从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出发着眼于纠纷的解决,并不具有宣示某种社会基本价值的功能,也不能为社会带来普遍的积极影响和意义。一言以蔽之,传统保险立法与司法对“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之规制手段乏力”。[29]
合理期待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虽然也是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合性的事后规制与司法救济机制,但其首先在分析问题的方法论上与传统保险法不同。详言之,合理期待学说所考量的因素并非仅仅在于保险条款不正当性问题本身,保险条款的不公平或不正当只是问题的“表征”,问题的“实质”在于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之所以说被保险人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是因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的专门知识,在保险信息分布上属于弱者,不能作出合乎自己意愿的自由选择。因此,保险制度或市场存在一种结构性失衡:一方面是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另一方面是保险人经常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合理期待原则将其规制的着眼点前置于保单条款拟制和缔约环节。(1)在保单条款拟制环节,法院通过贯彻和推行“按外行人的内心的理性预期”来对待保险合同的原则,实质上向保险人宣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公共政策”,督促保险人须持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来设计保险条款。“满足合理期待原则并不否认保险公司有机会使明确的合同限制有效,但这样做时,保险公司必须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使投保人注意到这些限制。但是,不允许保险公司以一种与对保单具有普遍熟悉程度的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不一的方式利用保单条款去限制保障。”[30](2)在缔约环节,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保单条款的提示与醒示义务,使被保险人在充分获取相关保险资讯与完全理解保单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以杜绝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之流弊。“当一个核保人根据上下文来阅读保单时,也许非常理解保单用语,但是投保单不是签发给核保人,而是签发给对寿险细节完全不了解的人的,他们只能进行通俗的阅读。要求完全不熟悉保险的人读出所有这些条款的含义是不可原谅的。因此,他不能躲在对保险无知的被保险人背后;他有责任去说话和披露,并且依其合同事项来行事。”[31]
上述表明,合理期待原则对被保险人“事后的司法救济”,实质上发挥了对“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事前规制”效用,使其对保险合同附合性之司法规制的法律机理更趋完善与缜密。特别是其所张扬的“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使其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为周全,因为因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而处于弱者地位的保险消费者之权益,最具实质意义的保护方式是让其获取充分的信息,使其在交易过程中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有效选择。法院通过适用合理期待法则,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披露保险信息,使投保人在基于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去有计划地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从而实现实质的契约自由,同时亦促进一个更加公平和自由的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因此,合理期待原则无论是在分析方法上,还是在法理思想上,都扩展了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或规则。
四、作为一种新兴的实体性保险法规范:对期待“合理”与否之判定标准的建构
毋庸讳言,合理期待规则易于表达,但难以正确适用,因为“合理”标准难以确定或统一,极易被滥用并导致新的不确定性。合理期待学说在被美国法院接受之初,曾一度被“滥用”。从当初美国法院援引合理期待原则所作判决的具体情形而言,只要法官认为保单中某些保险条款是他们没有预料会出现的,或者厌恶并不愿看到这样的条款,就会假借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名,从被保险人角度来看待和解决问题。对此状况,有批评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与其说是‘被保险人的期待’,倒不如说是‘法院的期待’;简而言之,是没有掩盖的司法立法。”[32]还有学者从方法论角度讥讽道:“有些法院为了适用‘合理期待规则’,热衷于发现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的确,存在先创造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以便利用该原则,然后再来进一步证明适用该规则是合法的危险;就如同把马车放在马的前面一样,在对付承保人时,把教条放在事实的前面。”[33]
美国保险业者对法院的偏激行为作出了强烈的反应:一方面保险业者提高保险资费水平,加重了社会保险成本负担;另一方面,保险业者收缩业务量,重新精心设计和起草保险条款,尤其在缩小保险责任范围方面绞尽脑汁。保险业一些常用专业术语的含义,曾在法庭审理中成为争议焦点,司法判例对这些专业用语的含义作过扩张解释;保险公司的回应是,重新设计保险条款时,对其含义以定义方式作专门的限定,更加缩小保险范围。[34]由此给被保险人所带来的后果,正如学者所评论的那样:“被保险人现在处于两难境地,面对更加严谨地起草和限定的、很少有解释余地的合同,他们过去从法院对过时的合同条款的宽泛的解释所得到的,只不过是付出过大代价而获取的胜利,得不偿失。”[35]对此状况,有学者批评道:“合理期待原则旨在解决的问题并非真正的问题,施行该原则对经济效率与合同自由以及确定性均有损伤。”[36]
面对以上现实,美国法院也进行了反思。在普遍肯定合理期待原则正当性的同时,也围绕其适用条件、范围及其位阶等重要问题展开了一场持续数年的讨论:有人主张“法院干预的机会应与承保人导致被保险人之期待的关系与意识成比例”;有人建议从保险费因素来考量期待之合理性,即“期待受到保险费的重大影响:被保险人支付越多,他可合理的期待也越多”;还有人建议“合理期待原则应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并行”;[37]等等。经过反思与争鸣,达成了如下共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观念,作为引导法院解释保险合同的一种工具性理念,在保险合同解释的方法论体系中,不仅不是一种普遍的解释原则,而且在适用位阶上也不具有优先性,因此在方法论上主张综合合理期待原则与其他法理分析和解释工具,努力寻求合同法一般解释原则的法理支持。从此以后,美国法院在考虑是否援引合理期待原则作出判决时,法官不再从自己的“厌恶”出发,而是真正从被保险人的“期待”是否合理及其成因来加以考量。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时,所考量的有价值的因素主要有:
1.被保险人之身分。前已述及,合理期待学说认为应该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业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单。在英美合同法中,磋商能力(bargaining)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磋商能力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作为缔约一方与他方订立合同,谋求在合同交易中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能力。这涉及缔约人的经济实力、市场影响力、拥有与缔约内容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等。因此,现行判例规则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对那些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被保险人不能适用,尤其那些内部设有专门的危险管理职能机构和聘请保险专业咨询顾问的大型商业公司或实体更是如此。[38]质言之,合理期待原则仅对保险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提供法律救济。
2.保险营销之方式。法院之所以注重对保险单营销方式之考量,是因为营销模式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之间往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个合理预期原则的观点表明,保险公司的‘营销模式和通常实践’可以塑造保单所有者的合理预期。”[39]“例如,一个人可以从保单语言以外的渠道获得对保障的合理预期,并且……这种外来的预期可以非常强烈以至于任何保单条款,不管它们多么清晰。”[40]
3.保险单标题及广告之用语。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可能是因保险人营销资料上的险种标题名称或某些特征性描述词句诱导所致,尽管这种合理预期与保险条款的实际内容并不相符甚至相悖。最具典型性的情形是,保险人在保险单标题或先前的宣传介绍资料中以某种名称介绍险种,标题名称先选用诸如“一切险”、“综合险”、“全险”等概括性极强的普通词汇,但保险人实际提供的保险单中却通过特别设计若干除外责任情形及条款对该保险的承保范围作了较大幅度的限制而被保险人依然按照险种标题名称的通常含义去理解承保范围。
4.保险人之误导。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有可能是因保险人的误导或错误表示所诱发的,尽管这种合理期待与保险单明示条款直接相抵触,法院也将会综合应用允诺禁止反言的衡平法则、信赖利益损害法理与合理期待法则等,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上升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强制执行。对此,诚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M?A?克拉克教授所总结的那样:“因为保险人或人的言行留给被保险人一种被误导的印象,被保险人因被误导形成某种期待。基于衡平法上‘禁止反悔’(equitableestoppel)和‘允诺禁止反悔’(promissoryestoppel)的法则,被保险人上述的期待是合理的,因此法院应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41]
五、代结语:评价、展望与借鉴
美国采行合理期待原则以来的实践业已证明:一方面与传统保险法上诸如疑义条款解释规则、附合合同理论、显失公正和允诺禁止反悔等偏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分析工具相比,合理期待原则使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机制更趋完善与缜密。晚近以来所倡导“以优先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之权益为终极关怀”的社会思潮,从理念变为实践,从观念走向制度,促进了美国保险法的进步;另一方面,引发了一场美国保险业“悄悄的自我革命”:保险公司纷纷改良保险品种、重新设计保单条款、认真斟酌与谨慎选择保单用语,并在缔约过程中主动向被保险人披露充分而具体的相关保险资讯,帮助被保险人有计划地选择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这样,“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他或她会更加有效地利用保险所具有的危险分散功能将本应由其承受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进而言之,无数投保个人有效率地应用保险转嫁危险的机制,其累积的整体效应提升了整个社会有效率地分散危险的能力,既实现了保险的公平,也促进了保险的效率。”[42]
“满足被保险人之合理期待”作为一种新兴的法益思潮,能否成为各国公认的保险合同法原则并纳入各自的保险立法体系?这一未来之走向与前景将取决于各国立法者的态度和实践。以英国为例,英国法院长期以来对合理期待原则所持的“谨慎而保守”的态度,20世纪末已经开始转向:“贯穿于合同法的一个原则是诚实的人的合理期待应得到保护。这不是法律规则或原则。这是合同法的目的,过去是,现在是,一直是塑造我们的合同法的元素……如果对某一问题的初步解决方案与诚实人的合理期待相悖,这一准则有时要求严格地重新审查问题,决定法律是否真正要求明显的不公平。”[43]大法官斯泰恩(Steyn)的上述判词被英国保险业监理专员奉为处理保险业冤情之圭臬。
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之所以得以采行,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是“多管闲事的旁观者-法庭判决的保险”(M?A?克拉克语)。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法官仅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44]并不具备“造法”功能。但是,就我国现状而言,一方面保险业在我国是一个被垄断的行业,保险人肆无忌惮地滥用结构性优越地位与合同自由;另一方面,我国保险立法并不完备,在某种意义上“保险法的规则比一般合同法的规则更优惠于保险人”。因此,美国法院通过合理期待原则所引领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理精髓,对于完善我国保险立法将有所裨益。笔者认为,重要者如下:
1.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的公共政策之宣示。“为了规制保险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是合理期待规则的一个正当化理由。”[45]它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前到保单条款拟制环节,要求保险人在设计保单条款时应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来减少或排除其基本义务或者从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普通法上的义务;否则,被保险人将诉求合理期待规则对那些令其意想不到的条款提供救济。
2.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之张扬。通过法院赋予被保险人合理的预期以法律效果,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积极主动为被保险人披露和揭示丰富而真实的保险信息,以便被保险人在基于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去有计划地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体现了优先保护保险交易中弱势群体权益的新兴法益思潮。
3.保险诚信与公平交易的社会价值观念之重申。合理期待原则“要求保险公司以一种诚实的合乎道德的方法对公众经营业务,因为这些公众没有时间也没有兴趣去熟悉业务的技术细节。当消费者变得更有知识的时候,仍然需要诚实的保险人为其顾客鉴定要求和选择合适的保险责任。另外,仍然需要有知识的承保人来保护公司和顾客双方的利益,一旦意外损失发生还需要有同情心和有专业知识的理赔人员来服务”。[46]
综上,笔者在此援引英国权威的保险法学者M?A?克拉克教授在上世纪末所提的建议作为本文之结论:“现在也许是将这些小小的判例串在一起形成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原则的时候了。”[47]
注释:
[①][⑧][⑨]Robert·Keeton,InsuranceLawRightsatVariancewithPolicyProvisions,83HarvardLawReview,1970,p.961,p.67,p.128.
[②]Sangster‘sTrusteev.GeneralAccidentAssuranceCorpLtd,189624pp.56-57.
[③][④][13][14][15][17][24][35][47][英]Μ·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第357页,第350页,第350页,第355页,第355页,第355页,第355页,第356页,第358页。
[⑤]Garnetv.JohnHancockMutualLifeInsuranceCo.160F.2d599(2dCir.),cert.Denied,331U.S.849(1947)。
[⑥][⑦][18][34][36][37][38]Jeffrey?W?Stempel,InterpretationofInsuranceContracts,Boston:Little,BrownandCompany,1994,p.311,p.312,p.320,pp.321-322,pp.314-316,pp.336-337,pp.330-331.
[⑩]DeutscheGenossenschaftsbankv.Burnhope(1995)4AllER717,724,(1996)1LIoyd‘sRep113,122.
[11][25][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7页,第134页。
[16][23][美]哈林顿、尼豪斯:《风险管理与保险》,陈秉正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19]SeeKennetaS?Abrabam,Judge-MadeLawandJude-MadeInsurance:HonoringtheReasonableExpectationoftheInsured,67VA·L·Rev,1151(1981)。
[20]SeeStephenJ.Ware,ACritiqueoftheReasonableExpectationsDoctrine,56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461,1463-1475(Fall1989)。
[21]SeeScottB.Krider,TheReconstructionofInsuranceContractsUndertheDoctrineofReasonableExpectations,18J.MARSHALLL.REV.155(1984)。
[22]参见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1页。
[26]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9-40页。
[27]关于“深口袋”理论,参见[美]皮特·纽曼:《新帕尔格雷夫法经济学大辞典》第1卷,许明月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9页。
[28]Delancyv.RockinghamFarmersMutualInsuranceCo,52N.H.581,587(1913)。
[29][45]JohnF.Dobbyn,InsuranceLaw(英文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37,p.138.
[30]转引自[美]肯尼思·布莱克:《人寿与健康保险》,孙祁祥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31]Bowlerv.FidelityandCasualtyCompanyofNewYork,53N.J.313,250A.2d580(1969)。
[32]Abraham,FreedomContractandChoiceofLawinInsurance,93HarvardLawReview1981,p.109.
[33][39]StephenJ.Ware,ACritiqueoftheReasonableExpectationsDoctrine,56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461,1463-1475(Fall1989),p.267,p.296.
[40]MarkC.Rahdert,ReasonableExpectationsReconsidered,18ConnecticutLawReview323,334(1986)。
[41]Aiuinscovfmccorp,247calrptr820,831(1990)。
[42]Abrahamsv.MediterraneanIns&ReinsCoLtd(1991)1LIoyd‘sRep,p.114.
虽然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逐步采纳了合理期待原则,但合理期待原则作为合同解释的新原则,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存有较大争议。(一)赞成者之辩1.合理期待原则促使保险人披露其保障信息,以便保险消费者更有效地利用其资源[3]在合理期待原则下,通过对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满足,当保单范围不明时,将保险责任归咎于保险人。这样,保险人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考虑,必然会竭尽全力明确保单条款,对保单保障范围做出严格且明晰的界定,达到保障信息的最大化披露。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人们对有益于自己的信息了解越多,就会因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将自己更多的资源分配到效率最大的地方。因此,保险人披露的保障信息越多越充实,保险消费者对其了解就会越多越详尽,也就会促使保险消费者有限资源的最高效利用。2.合理期待原则促使风险有效分散保险的功能表现为在遭遇同种类型风险的不同主体之间实现损失的分配,法官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实现对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支持,是对保险功能的一种完美演绎。从某种意义上说,合理期待原则的出现进一步延伸了“深口袋”(deeppocket)理论,即在处理保险纠纷的时候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让拥有雄厚资金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分散社会风险,保护普通投保人的利益[4]。3.合理期待原则是实质公平的彰显在保单条款对某种保障做出了明确的排除时,以合理期待原则为依据,对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进行保护,实现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看似是一种对保险人的不公平,但这只是一种表象。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之所以会产生,绝大多数是保险人或保险人的误导所致。而这种误导对保险消费者来说是一种不公平,且这种不公平是实质的不公平。通过合理期待原则对这种误导进行限制纠正,满足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这是对实质公平的一种根本上的彰显。因此,美国有学者指出,合理期待原则实现了公正的法律价值追求[5]。4.合理期待原则有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一方面,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使法官对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做出应有的支持,使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正是因为该原则的刺激,保险人才对保单细节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与说明,这就加强了保单的规范性,提高了保险消费者对保单内容的可知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保险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几率,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有机协调,促进整个保险行业有序健康发展。(二)反对者之辩1.合理期待之“合理”无标可从“合理”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不同的主体在相同情势下和相同主体在不同情势下对其内涵都会有不同的解读。在个案中,对“合理”的判别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案件的认知程度和主观价值取向。而法官对案件的认知程度和主观价值取向却有太大的不确定性,那么,在“合理”无标可从的情况下,在无数的个案中,我们就无法保证案件的公平与公正,无法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实质平衡。2.合理期待原则是对合同确定性的无视由契约精神可知,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该是确定的,但合理期待原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适用,使法官可以对合同一方的利益做出一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考量与分配,这样就使原本确定的保险人的义务变得不确定。“司法干预与立法干预不同,它能导致成本难以预见,使保险人产生惧怕进而紧缩市场。立法干预具有前瞻性,而司法干预则有追溯性,从而就产生了很大的不确定性……相对于传统的规则的客观性与确定性来说,合理期待原则具有高度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6]3.合理期待原则是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双损之规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保险业的反映是业务容量的收缩,保险业加倍努力重新起草和限定保险险种和承保范围,被保险人现在处于两难境地,面对更加谨慎地起草和限定的、很少有解释余地的合同,他们过去从法院对过时合同条款进行宽泛的解释所得到的,只不过是付出过大代价而获得的胜利,得不偿失”[7]。作为保险业的实体,保险公司面对该原则带来的冲击可能会做出提高保险费率、增加保费以及限制承保范围等应对之策,这些不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而且对保险消费者来说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双损之规,并不言过。4.合理期待原则是对契约自由的亵渎根据契约自由精神,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使合同效力不确定的情形,合同双方的权利之行使和义务之履行就应当由书面合同决定。而按照合理期待原则,保险消费者权利的行使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都要取决于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而不受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合同内容的任何约束,这样契约自由就变得虚无缥缈。并且在具体个案中,法官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在一定程度上会变成法院的合理期待,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也就变成了法院判决的保险,这更是对契约自由的公然亵渎。
我国合理期待原则引入之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