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合集12篇

时间:2023-03-14 14:52:29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篇1

通过细致学习、监察人员讨论,熟悉了《规则》5章39条及附表相关内容,规范了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的工作方式和程序,明确了不同种类特种设备检查的侧重点内容,保障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做到依法依规、有序有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一百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篇2

监察工作,提高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意识,杜绝特大事故、遏制重大事故、减少一般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着非常的重要意义,这次会议很重要,前来参加宣贯会议的有: 今天的宣贯的会议议程有3项:一是由吉首市质监局***对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宣讲;二是请州质监局***讲话;三是请吉首市***作指示。

下面,我们进行第一项议程,我们请吉首市质监局***对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宣讲,大家鼓掌欢迎!

下面,我们进行第二项议程,请州质监局***讲话;,大家鼓掌欢迎!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篇3

新《条例》—— 赋予新内涵 指明新方向 因此新《条例》的修改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确立了特种设备安全性与经济性相统一的新工作目标。这次条例的修改明确规定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制度。它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目标,从单纯的安全性改变为安全性与经济性的高度统一,赋予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新的科学内涵。

二是完善了特种设备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由于历史的原因,场(厂)内机动车辆没有纳入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调整范围。特种设备材料管理、锅炉水处理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管理、无损检测管理、土锅炉查处规定以及特种设备许可工作证后监管等内容也未在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这些问题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造成了较大影响。新《条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法定职能,对上述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调整范围和工作环节。 新《条例》还在强化企业主体责任、鼓励科技创新、应急救援和强化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赋予了新的内涵。

职责定位——明晰各方责任 突出企业主体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篇4

1、法规体系现状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作为承压的特种设备,一旦发生爆炸或泄漏,往往并发火灾、中毒等灾难性事故;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厂内机动车辆作为载人的特种设备,一旦运转失灵,往往会造成人身伤害事故;防爆电气是在具有爆炸危险场所中使用的特种设备,一旦失控,往往造成场所爆炸等破坏性事故。

由于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具有发生爆炸或泄漏、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性,世界上各主要工业发达国家一般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建立了完善的法规体系进行规范和管理。

中国目前还没有特种设备的专门法律。

对于锅炉压力容器等承压特种设备的安全法制,我国目前主要是依据1982年2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暂行条例》的颁布对于我国建立锅炉压力容器等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确立了依据。为贯彻落实《暂行条例》的实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授权规定,制订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由原劳动人事部于1982年8月7日颁发。以后陆续颁发了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先后颁布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建立了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等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形成了“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要求”三个层次的法规体系结构:

第一层次: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1)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的条例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2)法规性文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注:关于《实施细则》的归类属性,笔者认为,应属于国务院条例授权颁发的法规性文件)

(3)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通过的条例

根据宪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目前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劳动保护条例、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劳动安全监察条例等,其中21个条例中有与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相关的规定。

第二层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这部分内容是监察制度的主要内涵。

(1)部门规章:以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并经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告的“办法”、“规定”,目前以“令”形式的承压特种设备类“部门规章”已有三个,即《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1997年7月18日劳动部令第8号)、《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20__年6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__年6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2)规范性文件:以部门文件形式发出的“监督管理规定”、“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技术检验规则”等,目前已有38个,其中监督管理规定、办法类24个;安全监察规程类8个;技术检验规则类6个,(详见下列目录)。

①监督管理规定、办法类: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锅炉压力容器焊接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

----锅炉使用登记办法

----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

----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

----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机构资格认可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人员考核注册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机构资格认可与管理办法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

②安全监察规程类: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

③技术检验规则类:

----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锅炉化学清洗规则

----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第三层次:相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要求

(1)相关标准:是指一系列与锅炉压力容器有关的国家及行业标准。择其主要的相关标准,列有:

----GB150-1998《钢制压力容器》

----GB1576-1996《低压锅炉水质》

----GB12241-89《安全阀一般要求》

----GB9222-88《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

----GB/T16508-1996《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

----GB3323《钢熔化焊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

----GB11345《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方法和探伤结果分级》

----JB1152《锅炉和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

----JB4730《压力容器无损探伤》

----JB1609《锅炉锅筒制造技术条件》

----JB1613《锅炉受压元件焊接技术条件》

----DL612-1996《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

----JBJ27-96《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306《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

(2)相关技术规定、要求,是指有关部门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为贯彻落实法规的

实施,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技术规定、条件和要求,主要有: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考核大纲》(劳锅局字〔1989〕14号)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验工作质量保证手册〉编写导则》(劳锅局字[1989]46号)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电安生〔1994〕257号)

----《关于公布〈锅炉制造许可证条件〉的通知》(劳安锅局字〔1995〕52号)

----《关于公布〈A、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审查要点〉的通知》(劳安锅局[1995]68号)

----《关于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的若干意见》(劳办锅字〔1992〕18号)

----《工业锅炉T型接头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规定》(质技监锅字〔1998〕1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1999]162号)

……

2存在问题分析

尽管上述法规体系、制度的建立,对改善我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状况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内容。

2.1监察制度缺少专门法律的支撑

与国际上情况相比,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法规体系中在法律层次上存在差距。

鉴于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具有危险性的特点,国际上一些发达的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管理有专门的法律。而我国的特种设备法规体系中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文本或明确的法律条款。

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对于特种设备的监察管理,增加了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方面的内容,而对这些设备安全监察制度的建立,则缺少法律、法规的支撑。由于监察内容发生了变化,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

2.2现行的《暂行条例》已不适应新的管理体制和经济环境

《暂行条例》是1982年颁发的,至今已实施了18年,《暂行条例》颁发后已经历了四次机构调整,主体关系已发生了变化;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各方面的法律责任。

由于目前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暂行条例》有些内容已不适应新的经济体制,对于特种设备事故的处理、处罚措施缺少明确的规定。

2.3部门规章不健全

作为法规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部门规章”内容不健全,目前,除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1997年7月18日劳动部令第8号)、《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20__年6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__年6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以外,其他承压与特种设备监察管理规定、办法,都不是以“部门规章”形式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而是以“部门文件”形式发出的。

2.4标准体系不完整

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国家的标准相比,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标准体系尚不完整,目前还没有将锅炉和压力容器纳入同一标准体系,因此存在锅炉相关标准和压力容器相关标准(如相关的材料标准、焊接工艺评定标准及无损检测标准)不统一、不协调的问题。

2.5亟待明确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关系

现行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多数是在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前制定的,这些文件的执行主体大多是劳动行政部门,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后,主体关系发生了变化,应对这些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明确各方面的主体关系。

3立法探讨

在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立法方面,完善的法规体系结构层次应该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要求”四个层次的法规体系结构。

3.1立法的可能性

关于法律的确立。在今年三月份召开的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近200名人大代表提出了6项关于制定《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议案。由于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具有发生事故、造成社会生产和国民经济遭受破坏人民生命财产蒙受损失的危险,人大代表们提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便强化政府对特种设备的监察和管理,确定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职能,规范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及进出口等环节的行为,明确各方面的责任,明确违法处罚原则,从而遏制恶性事故的发生、达到降低事故率的目的,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

人大代表能够提出关于特种设备立法的议案,说明对这类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得到认可,也说明社会各界对特种设备安全法制的要求日益增强,渴望尽快有一部专门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特种设备的立法能够取得社会各方面的支持。相信这一点将会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暂行条例》的颁布对于我国建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制度确立了依据,《暂行条例》的执行对改善我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为特种设备的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特种设备的立法,具有广泛的国际基础和较好的立法环境,有可借鉴的成功经验和基本内容;另一方面,完善立法,建立法规制度,是加入WTO的要求,使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与国际接轨,符合国际惯例。

因此,应该继续努力争取设立《特种设备安全法》。

3.2修订《暂行条例》

应该尽快对《暂行条例》内容进行全面修订,使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按照机构改革三定方案,明确的执法主体关系及各方面的责任;增加压力管道、小型锅炉和常压锅炉的监察内容;增加进出口的有关内容;增加有关罚则。

3.3制定《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全面宣传贯彻《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加强对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的监督管理,俟条件成熟,制定《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并完善配套的行政规章、技术规程和国家标准。

3.4进一步完善依法行政的规章制度

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署和具有行政管理 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局务会议决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应进一步完善依法行政的规章制度,凡涉及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以及行政管理性内容较突出的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办法,均应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公布。而对于目前已经有的、以“部门文件”形式下发的监察规定、办法,应尽快予以修订和完善,并进行分类,属于“部门规章”的规定、办法,应按《立法法》的规定予以公布。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篇5

事故频发,给生命带来的是不能承受的痛。

一起起血淋淋的事故向我们敲响了警钟。

其实,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从1955年起,我国就对特种设备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去年,国务院又正式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序开展,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然而,在现实中,仍有不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或业主不认真履行安全义务,不严格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法规、规章,导致特种设备安全问题多多。

特种设备“没户口”,非法制造、非法安装、非法使用问题突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应当向市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目前我市特种设备“没户口”的现象仍然存在,少数单位的特种设备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和未履行报检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安装、非法使用,尤其一些小豆腐作坊、米粉坊,用汽油桶自制“土锅炉”,建筑工地自制升降机,给特种设备安全带来隐患。

特种设备“带病运行”。国家对特种设备使用实行强制检验和定期检验制度,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同时,不同的特种设备有不同的检验周期,如家庭用15公斤的气瓶每4年要检验一次;压力容器3-6年检验一次;锅炉每年要检验一次;电梯每年检验一次。我省仍有少数单位,在特种设备检验期限届满后,不向质监部门申请检验、检测,继续使用,导致一些特些种设备“带病运行”,超期“服役”。

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特种设备的管理、操作技术要求高,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关爱生命,关注安全

生命无价。是什么导致特种设备安全存在这么多的问题呢?首先是企业对特种设备安全意识的淡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部分企业受地方保护,厂门都不让进,不少企业尤其个体业主安全意识不强,拒绝设备检验,拒绝培训考核,管理水平低下,客观上为安全监察工作增添了难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篇6

中图分类号:F426 文献标识码:A

一、中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律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指政府机关为确保特种设备安全、公众安全和国家利益而从事的决策、组织、管理、控制和监督监察等活动的总和,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监察机构、监察体制和监察人员是执行监察工作的要素。中国是一个经济发展迅速的发展中国家,所以在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时,要立足国情,以人为本,建立出适应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现代管理与科技水平的安全监察制度。制度的建立依托于法律法规的完善,经过多年实践的探索,从1982年颁布实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到2003年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再到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体制不断地改革和完善。

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内容与特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坚持了“预防为主”的安全方针,反映了“从严处理”的客观需求,体现了“高效统一”的管理原则,强化了“技术支撑”的法定作用,明确了“各负其责”的管理思想,与中国国情相适应,操作性强,为预防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 行政许可制度

特种设备的行政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许可、制造许可、安装许可等。行政许可制度有设备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和设备准用制度,市场准用制度是在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保养和改造过程中,对实施单位进行资格验证,而且在部分产品出厂时实行安全性能的检验。

3 监督监察制度

监督监察具有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是国家赋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从特种设备的安装到改造过程中,进行一体化的监督管理,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利,对于出现的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质量问题及时监察发现,并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4 事故应对和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还要建立危机处理机制,包括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技术支撑及后勤保证等,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找出事故原因,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根据相关规定来确定责任归属。

二、中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现状

作为特种设备的制造和使用大国,中国具有很高的特种设备拥有量,据调查统计,中国现有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达两万余家,特种设备数量近几年以每年30万台的速度增长,平均涨幅超过8%。

目前中国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全过程安全监察制度,已经初步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体系,安全监察、检验机构逐步健全,并且实现了依法行政的全面实施。自国家质检总局成立以来,特种设备引起的重大安全事故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安全监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工作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2 中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存在的问题

(1)法规体系尚不完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体系是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法律保障,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立法的层次还不够高,监督力不够,法规体系不完善。主要体现在:缺少专门法律,许多规定还没有形成标准、完整的法律规范;法规内容不够完整,对某些特殊环节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部门规章不健全,许多规定事项由“部门文件”形式发出;安全技术规范不完善,缺少事故分析和安全评价等方面的规定。

(2)依法执政力度不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管理意识薄弱,管理方式不能适应中国市场经济的要求,随意执政和违法行政现象严重。在进行安全监察管理时经常出现部门间职能交叉、职责不清情况,模糊了行政责任。违法不究问题普遍,安全监察人员还不能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依法行政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力度薄弱。

(3)投入经费少

目前国家和企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经费投入有限,安全监察机构没有足够的经费和物质作保障,所以无法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和现场督察;为了节约投入,企业对人员的培训、设备的维护、应急预案的设立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4)安全科技水平相对落后

我国的安全科技水平还不能满足现代安全生产的需求,国家在特种设备安全科技投入方面仍然不足,信息管理技术、检测监测技术、寿命预测与评估技术、风险评估技术以及监控预警系统和应急技术水平等有待提高。

三、中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对策

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管理关系着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发展,所以必须要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来统领安全监察工作。

首先,完善法规法律体系。构建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动态监管体系以及安全评价体系,夯实依法监督、有效监管、科学监管的基础,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制度和法律保障。

第二,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更是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障,所以管理者要落实三方安全责任,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工作效能。

第三,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对于主要的安全保护装置要进行定期检查,每年对特种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及时检查和排除生产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还可以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

第四,正确使用并定期维护。与普通设备一样,特种设备需要在一定的工作条件和范围内使用,所以使用时要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的使用规则。此外,特种设备还需要定期的维护和保养,其中包括简单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以及专业的维修和养护,结合设备的特点,确定维修保养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维修和养护。

最后,国家和企业要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意识,加大投入,确保安全监察工作顺利、高效地进行。

结语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篇7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监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节能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和登记,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安全负责。

鼓励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设计文件需要鉴定或者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在鉴定或者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导致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或者紧急抢修活动的,应当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对充装的气瓶及销售网点的安全负责。

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禁止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

气瓶充装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将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四)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并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和特种设备安全应急预案。在使用过程中或者经检验检测、安全监察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的制造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五条用于出租、出借、转让的特种设备应当具备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且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

转让特种设备的,由原使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受让单位应当在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者应当自停用和重新启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应当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下列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报废处理:

(一)超过特种设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又无法消除安全缺陷的。

第十八条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出具不合格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注册登记记载的使用单位负责。

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所有者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并按照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采购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取得资质证书的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者也可以同时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等现场检验检测前的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检测结束后立即与使用者办理检验检测结束告知手续。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原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特种设备使用者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另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鉴定。

重新检验检测结果与专家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异议的依据。

重新检验检测与专家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专家鉴定结论确认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成立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不成立的,所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检验检测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实施重点监察。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对安全监察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拒绝或者拖延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在用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状况;

(二)在用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三)特种设备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点及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未将特种设备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特种设备,原使用单位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受让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停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重新启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行政许可、核准、登记,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苒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的虚假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按照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行政许可,或者对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篇8

 

电梯是用于高层建筑中的固定式升降运输设备,泛分布于各大办公楼、居民住宅、商场等人口密集、流动频繁的场合,是人们生活中密切接触的特殊交通工具,而中国也成为世界上电梯保有量最大的国家。但是,随着我国电梯数量的增长,电梯安全事故也日益增多。电梯是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特种设备,对其进行安全检验检测,也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通过加强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对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建设、维护和谐社会的稳定具有重大意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1.做好前期验收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给电梯的定义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可见,电梯出厂时只能算是电梯部件,电梯的安装是电梯制造的继续,所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了电梯的安装过程要实施过程监检。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1.1检验依据及检验标准

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要对经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特种设备,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目前,检验的标准大多依据《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10060-93),《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 T7001-2009等标准进行。论文参考网。

1.2对以下类别进行检验

检查电梯的随机文件是否齐全;土建交接检验、机房设设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驱 动 主机、导 轨、门 系 统、轿 厢等应符合标准;安 全 部 件、悬挂装置、随行电缆、补偿装置、电 气 装 置等都应保证其安全性能,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最后是整机安装验收。

1.3检查使用单位的制度和档案等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应当包括:①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②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③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④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⑤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此外,还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2.对投入使用的电梯进行检测

2.1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对电梯进行定期检查能掌握有效的电梯安全信息,方便相关部门、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维修,减少电梯安全隐患。特别是建议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电梯(尤以公共场合的电梯为重)进行清算,制定出合理的定期检验检测方案,对发现的隐患,及时排除,未雨绸缪。

2.2检验检测

为加强电梯的使用安全系数,方便使用单位维护、使用,防止电梯出现安全事故,保护乘客人身安全,《电梯试验方法》,GB10060-9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及其他国家标准,电梯的检验检测应当重点包括以下方面:

2.2.1电梯控制系统检测

目前,电梯出现安全事故,很多是因为电梯的控制系统出了问题。其中以门锁的问题为多,门区的伤亡安全事故是电梯发生伤亡最多最严重的事故。很多时候,发生安全事故往往是因为,控制系统故障,使得轿厢开门、关门不正常而造成的剪切伤亡事故。因此,电梯控制系统的运行正常与否,对安全事故多、少有很大影响。

2.2.2安全部件检测

电梯安全部件包括限速器装置、安全钳和缓冲器三种部件。

限速器是一种超速探测装置,通常安装在电梯机房或电梯井道顶部,也有装于底坑的情况。限速器安全钳系统是电梯必不可少的安全装置,当电梯超速、运行失控或悬挂装置断裂时,限速器安全钳装置迅速将电梯轿厢制停在导轨上,并保持静止状态,从而避免发生人员伤亡及设备损坏事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的要求,要对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论文参考网。

安全钳是在限速器的操纵下,是电梯轿厢紧急制动在导轨上的一种安全装置,是电梯保护系统中,最后的保护装置之一,也是电梯结构中重要的安全保护装置。论文参考网。安全钳每月应加机油润滑1次,同时紧固,保证提拉力迅速传递到安全钳拉杆上,且不超过300N。同时检查弹簧、螺钉、销轴等零件是否松动,松动则应加紧;每月往楔块、钳座涂少量凡士林1次,定期清洗、调整安全钳楔块,保证钳块的动作灵活。

限速器要勤检查。轮轴与轴套每周应加一次润滑油,每年清洗一次,铅封处不得拆卸,离心甩动装置应定期清理上油,保持动作灵活同时。限速器的绳索伸长超出规定范围时,应截短绳索。每2年要经有关部门校验1次限速器动作速度,确保其动作速度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3.检测人员的安全防范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篇9

中图分类号:X93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6-0249-02

1 特种设备概念的提出及全国事故态势

2000年6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颁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艺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施行前的2002年度全国注册特种设备292万余台,当年发生特种设备严重以上事故352起,死亡351人,受伤372人,伤亡率0.025人/年百台。到2006年底全国注册特种设备达到355万余台,当年共发生特种设备严重以上事故299起,共死亡334人,受伤349人,伤亡率为0.019人/年百台。2009年4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2008年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全国特种设备事故率连续第九年下降。2008年全国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数量达到521.11万台,比2007年增加17.5%。去年全国特种设备万台设备事故起数为0.74起,万台设备死亡人数为0.82人,同比(2007年,全国共发生各类特种设备伤亡事故256起、死亡325人、受伤285人)分别下降8.6%、8.9%,完成了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有关控制指标。2008年,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和百日督察专项行动,全系统共排查隐患治理单位291499个,发现事故隐患225064项,已整改205208项,整改率91.18%,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率为87.65%。

尽管2008年全国特种设备事故率依旧是下降趋势,但与2007年同期相比,事故总起数增加20%,受伤人数增加了62%。起重机械、电梯、锅炉事故呈高发态势,占事故总数的40.7%。其中,锅炉和电梯的事故起数上升最大,主要是小型蒸汽锅炉事故和电梯维修保养环节事故上升。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特种设备事故有所下降,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特种设备事故率仍高出5倍至6倍,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2 淄博市特种设备现状

淄博市在用特种设备有5万余台,其中单台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有1400余台,数量和危险程度均排在全省前列,近几年,经过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机构技术把关和使用单位的共同努力,基本上没有发生特种设备死亡事故,实现了特种设备无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保障了全市的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为全市人民提供了安全生产和生活保障,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安全形势来之不易。但部分特种设备仍存在着一些安全隐患,仍不可掉以轻心,主要表现在:一是有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和管理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使用特种设备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安全管理制度尚不落实,部分特种设备(含安全附件)没有按时申请检验,还没有被纳入到日常监管中来,如去年在向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出定期检验友情提示的情况下,按期报检率仅为30%左右。三是无证上岗,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操作、管理人员未经安全知识培训就上岗,对特种设备的技术性能不了解,违章作业。四是安全监督力量薄弱,力度不够,安全监察不到位、执法随意的现象时有发生。五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仍存有死角,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在部分领域中仍然存在。

2006年底,淄博市对全国5年来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进行分析发现,由于非法生产和非法使用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占事故总数的29.7%。因此,依法从严对特种设备的管理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也是做好特种设备各项安全工作的前提。从严对特种设备管理工作进行执法:一是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二是落实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为安全责任主体,其法人代表为安全第一责任人;三是进一步加强各级政府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四是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体制,充实监察力量,使监察覆盖面达到100%;五是依法加大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六是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操作、管理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七是要使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养成按时申请检验的习惯,对不按时申请检验或拒检的设备,该判停(废)的必须判停(废),该罚款的必须足额罚款,做到执法从严,避免处罚的随意性,切实保证国家有关法规的贯彻实施。

3 具体措施

为使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免受损失,千方百计防范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的发生,降低特种设备事故率,相关机构和人员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创新工作模式,从严执行特种设备相关法规,按时报检,定期检验,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3.1 依法行政,加快《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出台步伐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历史上的一个划时代事件,从此拉开了我国特种设备管理工作的法规体系建设的序幕,逐步形成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要求”3个层次的法规体系结构。

2003年6月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1982年2月6日国务院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颁布,更加全面地规范了特种设备的管理,把特种设备管理工作的法规体系建设,推向了新的高度。

2003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施行以来,从特种设备安全现状来看,虽然安全状况得到明显改善,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大、分布广、增幅快,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总体还不够高,处罚力度不够,从近几年出现的特种设备亡人事故看,多数事故是违反有关法规和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的。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不能完全有效地适应安全生产、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急需将此《条例》上升至专门的法律(据悉,《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起草工作已于2006年底启动),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保障。

3.2 抓好特种设备的按期检验,提高特种设备的定检率

由于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和安全附件失灵(或不全)造成的事故占事故总数的26.5%。因此,对特种设备(含安全附件)的安装、改造、维修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是防范特种设备事故的有效手段。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随着形势的发展,不断探索检验工作的新模式,以提高检验工作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抓好特种设备定检率需要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重点把好十个环节。

(1)把好催检环节。检验检测机构根据年度检验计划,分门分类制定月度检验计划,提前对用户实施书面、电话、现场“三步催检”,并建立催检台账,确保到期设备提前做好迎检准备。

(2)把好报检环节。检验检测机构应主动做好受理用户报检工作,并根据用户申请的检验时间做好登记,便于及时下达检验检测任务。

(3)把好计划环节。检验检测机构应每月将应检数与实施“三步催检”后的用户报检登记情况结合起来,并下达给检验部门实施检验。

(4)把好落实环节。检验部门根据单位下达的月度检验计划,对未报检的单位再进一步催检,并及时编制和下达本部门定期检验周计划,保证台台有安排,另外及时与各个区县局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做好沟通交流,在各部门分别催检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一些联合整治活动,一方面提高了工作效率,另外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社会影响力,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5)把好检验环节。检验部门根据人才资源情况,按计划规定的地点、时间、要求到达现场,按检验规定的标准、规程实施监督检验、验收检验、定期检验,科学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做好检验现场中的三确认(即现场确认在用设备是否已注册、现场确认在用设备检验是否未逾期、现场确认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三到位(即检验部位、检验项目、检验比例三到位),发现没有注册、未按时检验(含安全附件)、无证上岗者应督促其落实,并将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及时报送安全监察机构。

(6)把好检验隐患闭环管理环节。检验员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立即分类签发检验意见书告知设备使用单位,书面提出整改期限,对按期整改完毕经确认达到安全规定的出具合格报告,否则,不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并向监察机构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对现场发现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在告知企业的同时,立即上报当地监察部门,做到有发现、有反馈、有治理,实行隐患闭环管理,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7)把好检验报告书的出具环节。检验人员必须认真填写原始记录,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保证原始记录和送审报告的质量,提高报告的一次通过率。

(8)把好检验报告的发送环节。检验检测机构要严格分类,建立检验报告的发送台账,及时将检验报告和相关标牌发送至使用单位。检、收分离,即在检验机构内部实行检验与收费分离,使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检验时先行交费,检验部门再按计划到设备现场开展检验工作,检验报告也应由收费部门发放,以提高工作效率和检验工作质量。

以此同时,要切实落实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企、事业单位必须正确对待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长期效益与短期效益的关系,严格按国家规定加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要做好特种设备技术资料的建档、管理工作,对在用特种设备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确保定检率达到100%。

违规使用是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违规使用造成的事故244起,占事故总数的79.5%,表现为使用非法设备、管理混乱、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操作不当甚至无证作业、维护缺失等,尤其集中发生在起重机械、电梯、锅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中。

3.3 加大培训、宣传工作力度,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篇10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密围绕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市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要求,认真宣传贯彻实施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强化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抓好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逐步开展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把特种设备事故指标控制在县安全委员会下达的规定指标范围,为促进我县经济平稳较快、安全发展和节能发展作出贡献。

二、活动主题

宣传贯彻新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面完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各项目标任务。

三、活动目标

为防止我县特种设备重大事故的发生,特种设备万台死亡人数控制在0.8以下(不含气瓶和压力管道)。通过“安全生产年”活动,认真组织宣贯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加大安全监察工作力度,大力治理事故隐患,扎实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利用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站等媒介宣传普及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知识,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广泛宣传,促进全县特种设备安全发展意识不断增强,确保特种设备生产质量和使用安全。

四、活动内容

(一)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状。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状,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责任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强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落实企业业主主体。遏制特种设备重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指标进行分解,与各重点监控设备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签订责任状,层层建立目标考核制度。

(二)进一步深化隐患排查。按照《湖北省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抓好隐患排查治理,分级建立隐患整治档案。对一般隐患整改率应达到100%,对重大特种设备隐患力争纳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专项,实行挂牌督办,制定整改计划,做好监控措施,并向市局报送重大隐患目录。

(三)进一步加强专项整治。在年锅炉、电梯、起重机和压力管道元件整治工作基础上,加强对锅炉、电梯、压力管道元件和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的监督抽查,严格督促企业整改事故隐患;进一步开展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排查,实施分类指导和监管;严格压力管道制造准入条件,加快许可证转换;加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继续抓好气瓶专项整治的收尾工作,开展证后监察,逐步完善监督机制,切实强化气瓶安全监管。加大力度,严厉查处无证生产,使用违法行为。

(四)继续开展全面检查。按照《特种设备现场安全检验规则(试行)》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要求,继续推进现场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开展。其中,全面检查生产企业的数量,不少于本辖区获证企业数的40%。

(五)进一步提高应急反应能力。按照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特种设备事故预防与调查处理的规定,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启动全县系统特种设备应急反应能力体系建设,明确各级职责和组织机构建设;督促使用单位制定完善救援预案并演练。进一步完善特种设备事故及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事故原因分析。

(六)做好分类监管试点工作。我局将结合实际,选择开展试点工作:如电梯救援体系建设;企业应急预案分级备案;隐患治理动态电子档案;作业人员网上考试及监管;绩效考试点;联络员、协管员网络建设等。继续组织开展特种设备节能降耗试点工作。

(七)进一步加强宣传工作。深入学习贯彻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利用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加大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宣传力度,完善我县特种设备安全信息网建设,利用网络深入报道宣传特种设备工作动态;在“安全生产月”、重大节假日期间,向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发放特种设备安全的法规、资料、图片;利用“”平台,开展特种设备咨询,进一步营造关注特种设备安全的氛围,积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特种设备宣传工作,参加“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

(八)进一步加强安全监察和检验检测任务建设。加强安全监察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切实履行工作职责,进一步提高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从体系建设入手,提升检验能力,规范检验行为,全面提升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强化依法检验意识,提高执法工作质量。

五、活动安排

第一阶段(3月—4月):宣传发动。

我局拟定从四月份开始,通过网络、电视、广播的形式开展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宣传,并出动宣传车深入乡镇,对使用特种设备的企业、学校等单位进行广泛宣传,发放资料,组织形式多样的活动,制定重点突出的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阶段(5月—11月):全面实施。

按照《宜昌市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年”活动实施方案》内容要求,结合年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重点,扎实推进,务求实效,并及时向市局反馈信息。

1、现场监督检查。2012年月至6月对学校、食品加工小作坊锅炉、气瓶充装单位现场监督检查;5月至7月对起重机械、压力管道现场监督检查;6月至9月对中小企业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4月至12月对期间的“五一”、“六一”、“十一”、“元旦”、“春节”等重大节假日的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7月至10月对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医院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

2、检查整改。结合年隐患排查专项整治工作,对企业主要检查以下内容:一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落实情况;二是特种设备重大隐患登记建档及整改措施和效果;三是锅炉、电梯、起重机械、化工行业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以来的整治结果;四是特种设备管理、操作人员考核持证;五是特种设备安全投入、“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以及特种设备施工工程项目管理和对施工单位安全监管情况;六是企业对有可能导致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对措施落实情况;七是对去年以来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处理情况;八是应急管理情况;九是加大对小中企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等规范性情况;十是打击非法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经营情况。

3、汇总汇报。将本行政区域开展的每一个专项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报市局和当地政府。

六、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安全生产年”活动领导小组,局长任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相关工作人员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特监办。切实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领导,做到有组织领导、有实施方案、有行动效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篇11

中图分类号:V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10(c)-0189-02

1 国家法规体系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数量不断增长。特种设备由于本身或者外在因素的影响,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就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说是企事业单位中安全性、可靠性要求较高的一类设备,其管理的好坏与各单位的科研生产、试验研究、职工生活等的安全保障息息相关。基于此,我国于2003年专门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该条例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全过程的安全监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特种设备管理工作的不断加强,以及节能管理工作的深入,生产安全事故管理问题的日益突出,国务院对2003年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了修订。2009年1月24日总理以549号国务院令了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新条例从200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简称《条例》,下同)增加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的规定以及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和调查的相关制度;另外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明确纳入条例调整范围;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新条例同时对相关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了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针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此外,新条例对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管理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新增的安全监察职责,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特种设备管理的现状分析

结合近几年日常管理所掌握的情况来看,在特种设备管理上存在的一些问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2.1 设备问题

特种设备数量多,安全监管难度大。蒸汽管道、压缩空气管道、天然气管道等由于来源不一,有架空的有埋地的,新旧程度也不同,

由于各单位对特种设备使用、维护保养以及安全附件定期检验工作的重视程度不一,设备的使用状况和安全状态差异较大。设备的日常使用、维护保养以及安全附件的定期检查和校验工作有的存在脱节现象,部分移动式空压机多渠道购置,投入使用后不能及时有效地纳入安全监管的范围,这些都给特种设备管理工作留下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2.2 管理问题

一是管理职责分散且难于落实。作为直接管理的使用单位由于对特种设备的安全认识尚存差距,往往忽视对特种设备进行精心的维护和保养管理。由于管理职责分散落实起来就比较难,基层单位没有明确专人负责和管理,特种设备的档案资料缺失,导致管理部门无法正常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无法纳入正常的安全检验检测;由于一部分设备没有得到必要的维修和保养,致使有些设备安全状况不明确,给设备的安全管理也带来了因患。

2.3 人员问题

包括三方面:一是使用单位领导安全意识参差不齐,对设备的安全运行重视程度也是各不相同。部分单位单独考虑经济性或由于采购人员经验不足,往往买来一些资料手续不齐全的特种设备,致使一直无法注册登记。二是管理人员太少,管理易出现监管空档。由于基层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种类、数量分布不一,日常管理协调的工作量和难度比较大,不利于工作持续有效的开展,导致部分工作职责无法有效落实或工作滞后。在基层出现未按规定及时申报在用设备的注册登记手续;设备安全附件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设备操作人员未经安全知识培训无证上岗等等。三是操作人员不固定或工作兼职过多。由于特种设备的固有特性,如果使用设备不当,极易发生灾难性事故,因而对设备操作人员应有严格的要求。人员不固定,无疑会使设备操作和维护保养水平的提高受到严重制约,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明显增多,设备安全运行难以得到保障。人员兼职过多,造成人员分工忙闲不均,工作忙时极易出现使用未经培训的无证操作人员现象,增加了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潜在隐患。

3 特种设备管理工作的体会

3.1 特种设备管理的成败取决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

不管是对特种设备日常使用中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及安全监督管理,还是在特种设备管理过程中对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的调配来说,在一个单位中往往涉及多个职能部门,如果领导不重视,特种设备管理协调、配合起来就比较难,或者工作配合比较慢、效率低、效果差。其次管理和组织实施在各职能部门,落实在各使用单位,只有各部门、各单位通力协作,互相支持,工作形成一种合力,管理工作才会保持高效,否则工作必然出现扯皮、推诿现象。

3.2 特种设备管理的难度在于持续不断的有效监督和检查

特种设备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往往带来较大的危害和损失,要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要有专职的部门、专业的人员来从事这项工作。需要单位配备专门的特种设备管理人员,专职的特种设备管理安全检查人员和固定的检查队伍,随时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和督促整改,确保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3.3 特种设备运行管理安全性的提高需要资源支持和投入

要保证特种设备运行管理的安全性不断提高,不仅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资源投入,而且包括对原有特种设备的技术改造投入,对新技术引进和新的管理方法的引进,否则要达到安全可靠的管理效果很难。

3.4 加强特种设备管理单位之间的调研走访可以取长补短

可以肯定,各单位在特种设备管理方面都有自己独到的一面,加强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调研走访,充分取长补短,通过行业内部相互之间交流学习,使各单位特种设备管理系统的领导和职工在不断探索特种设备管理新的理念和方法上少走弯路,走得更稳,进一步提高特种设备管理水平,筑牢安全生产大堤。

4 特种设备管理工作的思考

4.1 建立稳定的特种设备管理工作机制

应成立专门的特种设备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特种设备管理工作,健全和完善特种设备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专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督部门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相互协调做好各自分管的工作。

对使用单位通过明确职责和工作流程,抓好使用单位日常对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及有关规程的落实、人员岗位培训、现场设备安全状态以及各种运行检查记录的完善等工作。对专业管理部门主要控制特种设备检验周期、检测报告、资料档案的管理。对安全监管部门主要加强设备使用的安全监督、安全附件的齐全有效和受控、人员上岗证的培训和管理等。进一步形成“有序使用、协调管理、全面监督”这一稳定的三角形管理机制,为我中心特种设备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4.2 进一步落实特种设备管理工作职责

除了技安环保部门等的管理监督以外,在基层各单位强调作业人员、维保人员持证上岗的同时,还应强化安全监督员的职责。在特种设备比较集中的单位,除了对专门的特种设备使用操作人员进行持证上岗培训外,还应对单位的技安员、技术员等进行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持证培训,充分保证管理职责的落实以及工作的有效开展。必要时应从部门机构设置、岗位职责规划上统筹考虑,明晰特种设备管理的机构权限、明确特种设备管理的人员职责,做到岗位、人员、职责三落实。

4.3 强化现场管理确保运行安全

特种设备管理的重中之重就是设备的现场安全运行,这就要求要不断完善、细化特种设备运行的现场管理,落实安全操作规程,严格巡检检查、交接班、设备维护保养、设备生产现场的安全保卫等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并且按照标准,及时安排对设备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确保运行现场管理井然有序。

加大对重点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设备数量集中或问题突出的使用单位,对管理基础差、危险性大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监察。重点关注特种设备无使用证、无操作证、安全附件未校检或超期使用等现象,将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对锅炉房、空压站等现场的运行资料要求详细记录,还对运行结束后的运行记录进行定期整理和标识,以方便检查和归档,组织技术人员定期对有关的运行数据进行汇总和分析。对特种设备挂贴标示牌,对压力容器及相关管道涂刷标准色,设立警示标志,从现场管理环节上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4.4 加强监督检验确保运行受控

特种设备的运行管理是一项安全性、可靠性要求极高的工作。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检测是对特种设备在寿命周期内的安全有效受控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一种手段,也是政府对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活动的一种有效监督。要确保特种设备运行安全受控,不仅要抓好日常的安全运行,经常的巡视监督,检查到位,而且要根据有关规程要求,协调做好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定期检验检测工作,确保特种设备总体运行安全。

4.5 加强特种设备资料档案管理

特种设备的资料档案是反映其从设计、制造、使用直至报废退出使用全寿命周期内的原始证据和技术文件,加强资料档案管理是做好特种设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

由于各单位机构设置和管理分工的不同,特种设备的资料档案管理也不同,有的单位比较分散,要求也不是很统一,有的资料在动力厂,有的资料在设备科,有的资料在技安科。有的单位特种设备的运行记录、原始资料、检测资料分别保存在不同的部门,有的单位甚至一部分原始资料存在档案馆。有的部分检测报告都对应不起来。实际中反映出单位资料档案管理状况比较差,急需要一个部门或者单位履行起统一规范的特种设备资料档案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篇12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业压力管道是指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范的压力管道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及辅助管道和安全保护装置与附属设施,不包括压力管道中的燃气、热力等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

第三条工业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工业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活动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使用安全要求

第四条工业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压力管道的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并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现行标准,建立健全压力管道安全责任制和管理体系,在管理层设有专门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安排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操作和维修工作。

(二)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有效实施。

(三)建立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和压力管道标识管理办法,使用的压力管道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时,应当坚持安全生产“*”原则,应当选用依法取得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证和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负责设计和施工;选用的工业压力管道元件为依法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制造的合格产品。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压力管道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应当拒绝验收。

(五)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能够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六)输送可燃、易爆或者有毒、有腐蚀性介质的工业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建立抢险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七)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八)制订工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按时向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并根据要求适时安排在线检验,做好日常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

(九)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排查整治,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工业压力管道事故,保护事故现场,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压力管道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向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并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对工业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工业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六条工业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管理制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一)在用工业压力管道需要进行一般检修时,其检修方案由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责任人批准。(二)在用工业压力管道需要进行改造时,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告知,并报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三)按期申请定期检验,并且保证安全状况等级达到符合工业压力管道安全使用要求。

第七条从事工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操作、维修、焊接等作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工业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工业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对其制造的工业压力管道元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

工业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的工业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工业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元件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依法取得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证、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和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证,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从事工业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活动。

第九条从事工业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检验检测资格。

第十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政府监管责任制,对每一个工业压力管道使用单位都要明确企业主体责任人和政府监管责任人。

第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负责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元件制造、安装与改造施工和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工作。按照权责一致原则,负责许可发证的部门同时对安全生产监管负责。

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工业压力管道的相关法规、规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对工业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预防性安全检查的重点和方式,对工业压力管道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下达整改指令,督促抓好整改。

发现已经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许可条件,要依法令其停产整顿,经过整顿仍达不到安全条件的,依法撤销许可。

第十三条负责接受工业压力管道安装告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开展现场安全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