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措施合集12篇

时间:2023-03-15 14:56:17

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篇1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界定之意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等多个方面作出了重要修改,其中新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更是用了整整一节五个条文(148-152条)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了相关规定。通过立法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这绝对是我国司法界的一项重大突破、是犯罪侦查领域的一块里程碑。

然而从侦查办案的司法实践角度来说,新刑诉法虽然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种类、范围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目前学理界和实务界所热议的“窃听”、“测谎”等是否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呢?此外,新刑诉法在第151条还规定了“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一条的规定更让人产生困惑:从新刑诉法的条文编排来看,难道是把“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也归入了“技术侦查措施”吗?“技术侦查措施”难道涵盖了“秘密侦查措施”?

在学理界,“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这三者的概念一直相互杂糅、难以区分。笔者认为在新刑诉法已经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明确规定的大背景下,厘清“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这三者的概念和区别,对于理解新刑诉法“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节的内容和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辨析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学理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各有千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在侦查中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措施为技术措施,如监听、拍照和摄像,否则为非技术侦查措施。”这类观点以“技术含量高”作为判断“技术侦查措施”的标准。

另有一种观点将“技术侦查措施”基本上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秘密侦查’,即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由于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还有学者认为“那些仅适用于特定犯罪案件的带有高科技含量且采用秘密手段取证的方法(指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和秘密录像等),称之为技术侦查”。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秘密侦查措施”的一种,主要内容如下:秘密侦查措施主要包括三类:技术类侦查措施(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相、邮件检查等),诱惑类侦查措施(如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包括线人、特情、卧底侦查员等)。

上述几种观点都或多或少提到了“技术侦查措施”的主要特征和内容,但是并不全面、清晰。尤其是第二和第三种观点把“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混为一谈,不仅不易于理解,还容易造成混淆。

笔者认为,要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必须先厘清“特殊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这三者之间关系和本质区别,否则将形成类似上文第二和第三种观点那样的结论。由于这三者的概念在新刑诉法之前便已存在,所以在探讨三者之间的关系和区别时,不可避免得仍要涉及1996刑诉法中的相关规定。

因“特殊侦查措施”的概念相对而言争议较小、易于理解,所以首先分析何谓“特殊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是相对于“一般侦查措施”而言的,而“一般侦查措施”即指我国1996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和八种侦查取证措施,除此以外,其他侦查措施均属于“特殊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是个很宽泛的概念,只要刑诉法没有规定的侦查措施都属于特殊侦查措施,因为1996刑诉法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相关规定,所以“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是在“特殊侦查措施”的范围之内。“在现阶段,除刑诉法明文规定的侦查措施外,侦查机关在实践中采用的其他侦查措施都应划入特殊侦查措施的范围内。即使将来立法时在有关的法律中将通讯监听、诱惑侦查等措施予以明文规定,也不应将其视作常规侦查措施而广泛使用。这是因为,特殊侦查措施的“特殊性”不在于有无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在于其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的冲突。”

其次分析“秘密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是相对于公开侦查而言的,理论界对“秘密侦查措施”的概念表述都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对“秘密侦查措施”的隐蔽性特征都能达成共识的,即“秘密侦查措施”的主要特征是“秘密性”,或称“隐蔽性”。“关于秘密侦查界定的区别,主要包括秘密侦查主体、目的的表述差异以及秘密侦查对象范围不同。这些界定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不同学者对于秘密侦查的隐蔽性要求达成了共识。”

既然“秘密侦查措施”的主要特征是“秘密性”,或称“隐蔽性”,那么判断“秘密性”和“隐蔽性”的标准是什么?学理界一般是以“侦查活动的开展是否为侦查对象所知悉”为标准来区分秘密侦查和公开侦查。

最后,分析“技术侦查措施”,学理界对“技术侦查措施”是众说纷纭,但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主要特征是“技术性”这一点也是能达成共识的。这里所强调的技术性,主要是指“科学技术”——是利用科学技术及专门技术设备来发现普通人类感官所不能发现的事物、痕迹、信息,而不是侦查人员的“工作经验技术”。

正是由于“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两者的本质特征不同,一是强调秘密性,一是强调技术性,所以“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这二个概念是不能简单等同的。但因为在实践中有些秘密侦查措施必须要技术手段支持,有些技术侦查措施又必须要秘密进行,所以造成了两者极易混淆,难以区分。实际上两者之间是相互交叉、互不包容的关系。

我们可以通过举例来进一步辨析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措施,如“监听”、“秘密拍摄”等,因为是秘密进行的,同时又需要技术支持,所以既可以归入“技术侦查措施”范畴也可以归入“秘密侦查措施”的范畴。而有些侦查措施则无法兼具“秘密性”和“技术性”两种特征,如“心理测试”(俗称“测谎”),是在相对人知情且配合下实施的,不具有“秘密性”,但“技术性”强,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再如,“信息数据恢复”,也是在相对人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相关技术将其电脑硬盘或U盘等存储介质中已经被删除或破坏的数据进行恢复,同样也不具有“秘密性”,但“技术性”特征明显,属于“技术侦查措施”。我们也可以从“秘密侦查措施”中举例,比如“卧底侦查”和“化妆侦查”,是侦查人员隐匿身份实施的侦查活动,具有“秘密性”但不一定具有“技术性”。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利用科学技术及专门技术设备来发现犯罪、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侦查活动的总称,主要包括监听、秘密拍照拍摄、电子定位、控制通信、网络监视、心理测试、信息数据恢复、跟踪、控制交付、催眠等。

“特殊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三者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三、对新刑诉法151条的理解

通过上文对“特殊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的辨析,结合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再谈一谈笔者对新刑诉法151条的一点粗浅认识。

技术侦查措施篇2

关键词:

技术侦查;司法;法律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3015602

0 引言

改革开放后,我国国民经济蓬勃发展、经济总量连上新台阶,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由弱变强。为了保护发展成就,维护经济快速发展趋势,面对社会转型加快、刑事犯罪总量攀升、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特殊时期的工作要求,抑制多发性、复杂性和智能性的犯罪态势,我国在1976年后,就明文规定技术侦查可以用于刑事侦查。但由于技术侦查具体的使用情况长期处于高度保密的状态,其执行部门、操作流程、手段种类、监督约束等问题一直仅有内部人员知晓,连相关资料也很少外流,使得公众和法律研究者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认识常常是一知半解、朦朦胧胧。这不仅引起了学界对其在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合法性的强烈讨论,也阻碍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研究,造成当前对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理解的各种分歧、对技术侦查措施制度规范的种种质疑等,不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化进程。

1 对我国技术侦查内涵的界定

技术侦查,即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多年,但对其概念的界定在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意见,主要为以下三种观点:(1)从技术性出发,认为技术侦查指侦查活动中的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即广义上的技术侦查;(2)从秘密性出发,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采取隐蔽身份使用专门的手段和侦查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搜集证据、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的侦查行为。即狭义上的技术侦查;(3)结合技术性、秘密性的特点,将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进行综合,得出既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又遵循秘密侦查规则的侦查活动的概念。

针对我国现阶段学界对技术侦查概念研究的不同意见,对技术侦查涵义的界定,可以不只单纯的从技术性、秘密性等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技术侦查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技术侦查是指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下,由公安侦查机关、国家安全侦查机关、军队职能部门运用专门手段,在工作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从事守卫国家安全、保卫国家利益、维持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活动的秘密侦查手段。狭义的技术侦查可定义为: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等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重大案件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靠专门手段依法实施的不为当事人知晓的侦查行为。

2 我国法律对技术侦查司法实践影响的现状

技术侦查其实在我国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侦查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所破获的重特大案件也不胜枚举。出于保密的需要,我国技术侦查长期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仅有的几部相关法律对技术侦查也仅是对其使用条件的宽泛概述,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技术侦查规范体系。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不仅专门设立了一节关于技术侦查的法律条文明确了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地位,而且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技术侦查的使用主体、程序和范围进行了规定,在技术侦查的法治化进程中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提升了我国技术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和效能。

技术侦查作为我国刑事侦查中长期使用的一种侦查手段,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大量运用于刑事案件的侦破活动中,但基于其历史传统而形成的高度保密的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却将技术侦查掩盖在公众的视野之下而不为众人所了解,法律工作者及学者不断争论这种处于法律监管之外的特殊模式能否有效的进行自我约束和纠正,而不会成为公民权利被轻易侵犯的跳板。由于技术侦查缺乏法律的授权、合法性备受质疑,技术侦查工作中所获取的材料无法直接当做证据使用,需要经过重新转换、提前公开化或庭外核实等方式才能使用,降低了技术侦查的工作效能,同时也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整体效率,对打击犯罪增添了一道无形枷锁。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通过,体现了权利法定的原则,赋予相应侦查机关正当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利,同时提升了技术侦查相关法律的法律效力,解决了技术侦查合法性的问题。突破了技术侦查只能为刑事侦查工作提供线索和参考依据的限制,增强了侦查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能力,推动技术侦查从刑事侦查的幕后走到台前,在法定程序的框架内发挥其侦查利器的特点,使得侦查机关得以适应犯罪智能化和犯罪率上升的现状,提升社会安定程度和人民群众安全感。

3 我国技术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技术侦查虽然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也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但对技术侦查的法律研究起步较晚,当前技术侦查相关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暴露出不少的问题,影响了技术侦查在刑事侦查中效能的发挥,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3.1 增加普通刑事案件破案难度

技术侦查通过秘密地对公民通讯等权力的合法干预和限制,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获取到传统侦查手段无法取得信息,从而更加准确、高效的打击犯罪分子,是现代刑事侦查中不可缺少的力量,对犯罪分子通讯的控制也是侦查机关破获案件的重要途径和保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及重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将技术侦查限定在重大案件的侦查上,是为了避免技术侦查参与到一般刑事案件中、减少技术侦查对社会大众隐私权利的侵犯,实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目的。但从实际出发,一方面社会安定程度更多的是从伤害类和侵财类犯罪的发案率得到体现,因此如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重大案件,不能为普通刑事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和辅助,将造成普通刑事案件的破案周期延长、破案效率下降、破案费用大幅增加,对犯罪活动打击力度下降导致犯罪活动受不到控制而不断增加,影响到公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运行。

3.2 对技术侦查手段暴露的担忧

新法律规定实施,意味着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技术侦查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于此同时,由于相关保障机制的不健全,技术侦查手段是否会因法院庭审的质证程序或其他方式而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从而影响到技术侦查手段以后的使用效果成为了侦查机关极为关心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将技术侦查纳入法律轨道后,只是将技术侦查的法律属性和适用程序加以公布,并不是将技术侦查的各种侦查机密予以公开,不会让技术侦查手段暴露丧失其打击犯罪的优势,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技术侦查手段暴露而导致手段不灵的案例不在少数。比如在早些年的打击犯罪的活动中,很多侦查员由于保密意识不强,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或者与朋友交谈的过程中曾透露出是通过监听吸贩毒人员的电话从而掌握交易的详情。一段时间后,所有的吸贩毒人员则全部都不使用电话进行联系,即便是使用电话也往往通过暗语进行交流,对打击犯罪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3.3 侦查机关对新法产生抵触情绪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确切指导技术侦查的司法实践工作,让部分侦查人员误以为这些规定出台了跟没出台一样,没有用、也没有约束力,仍然按照过去传统的工作程序和方法开展工作,对法律规定不以为然,也不愿意学习和领会法治环境下对技术侦查的新要求新思路,增加了技术侦查法治化进程的难度。不仅如此,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将产生新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一些新的制度和规章需要学习和适应,一些侦查员由于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不愿耗费精力在学习新规范适应新要求上,从而内心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排斥,认为旧有的体制制度就已经很好了、也够用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内心滋生不满情绪,影响了技术侦查工作的开展。

4 对提升技术侦查司法实践效能的建议

任何法律的改进和完善,都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法律的变化与发展也是被动的、滞后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与僵化性是必然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4.1 发展多样化侦查措施

除了技术侦查之外,刑事侦查措施还包括法医技术、毒化检验、痕迹检验、图形侦查、网络侦查、大数据等多种方式方法,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进步,还会有更多的高新科技装备和技术可以应用到刑事侦查之中,侦查机关和侦查员可以拓展思路,一方面深度挖掘传统侦查手段的潜力,研究新的技战术、侦查策略和侦查技巧,加强人才培养,运用科学设备和先进技术提高侦查效率,充分发挥传统侦查手段特点;另一方面大力培养新兴侦查措施,加强相关措施建设,积极探索侦查应用,早出成效,通过多种措施的结合使用有效打击一般刑事犯罪,使技术侦查在打击重大案件或严重危害社会安全案件中发挥。

4.2 找到手段保密与权力保护的平衡点

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和被告人行使知情权和辩护权是一件不可能让两者都随心如愿的事情,应遵循适度公开和必要限制的原则。适度公开即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和外延可以在法律规定中进行体现,但不应涉及到具体的技术实现原理和技术特点;必要限制是指从保护国家权利的意义出发适度限制被告人一些权利,比如通过庭外审查来对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还可以由技术侦查机关来承担证据材料的合法举证责任,避免侦查人员被暴露。要找到手段保密与权力保护的平衡点,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程序和实体都要重视,不偏不倚,才能在保守秘密的同时满足公民权利的需求,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

4.3 发挥组织能力加强队伍管理

要转变侦查人员对新《刑事诉讼法》及技术侦查法律体系的抵触心里,首先侦查机关要弘扬法治精神,要在侦查机关和侦查员中形成相信法律、遵守法律、依靠法律、维护法律、执行法律的一种法治思维、法治文化、法治行为,引导侦查员自觉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其次要强化职业道德的培育,让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素质修养这些素质通过领导干部、先进同志的自我要求,感染、带动其他侦查人员共同进步,形成互相学习、互相监督的良好氛围;最后要落实科学考核机制,使干的好的有动力、干不好的有压力,遇到困难能自觉应对,不从客观找原因。

参考文献

[1]王瑞山.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困境与出路选择[J].犯罪研究,2011,(1).

[2]郭永亮.论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J].湖北社会科学,2010,(3).

技术侦查措施篇3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随着20世纪60年代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犯罪现象也日益复杂起来,在传统的犯罪方式之外,出现了各种新的犯罪方式。白领阶层犯罪增长,把犯罪行为带入许多新的、从前有免疫力的领域,而且其犯罪手段技术化程度高、隐秘性强;同时,有组织犯罪也在新的形势下得到发展。“有组织犯罪早对社会肌体的大破坏,它几乎对个人、集体和机构等社会组成单元都产生影响,但它同时也是无视法律的一种狡猾形式,它毒辣地利用公民的权利和宪法的保障来减少被侦破的危险,尽最大可能逍遥于法外”。[1]总之,新的犯罪方式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发展,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严重影响到了侦查的效果,同时也就“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的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2]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首先是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开始日益向技术化、高隐秘性方向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许多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被用于侦查之中,如窃听视听装置与技术、红外线望远镜以及电子计算机技术等,这就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丰富起来,技术侦查措施由此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俗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为对付技术化、高隐秘性的犯罪而发展起来的,其特点在于不经当事人知晓而运用技术装备秘密调查、秘密取证,因而是典型的秘密侦查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称之为“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但是,技术侦查措施又不能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因为秘密侦查措施除了技术侦查手段之外,还包括邮检、情报员(即线人)、诱捕等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的概念在外延上广于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因其高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隐私的概念和理论是由美国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出:“紧张而又复杂的社会生活曾经推动过人类文明,但经过文明熏陶的人们,对于公开化变得更为敏感,因而隐私对人们来说变得更为重要。”[3]代表社会公益的技术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善与善的价值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选择。各国均认为,在对上述“善与善的冲突”进行价值衡量时,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国家侦查机关得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价。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定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从近代以来,大力倡导“正当程序”(Due proess)观念,认为政府在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问题时,必须遵守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由于电子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往往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因而其采用受到更为严格的程序控制。大陆法系各国在传统上虽无“正当程序”观念,在侦查的模式上也采用强化侦查机关职权,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职权式侦查模式而与英美法系的对抗式侦查模式有别,但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设计上却与英美法系各国有诸多共同之处。其根本指导思想均是:技术侦查措施以侵犯公民隐私权为代价,其采用应受严格的程序控制。总体地看,两大法系为技术侦查措施设计了以下共同的程序原则。

1、重罪原则。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特定犯罪类型而采用。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电子监控只能针对相对来说比较严重的犯罪侦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lOO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a第1款规定,“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1.在麻醉物品、武器非法交易领域内以及伪造货币、有价证券领域内;2.在涉及国家安全(《法院组织法》第74条a,第120条)领域内;3.在公共危险罪领域内;4.对人身体、生命、自主或者人身自由;5.职业性、常业性地,等等;6.由团伙成员,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对具备估计是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审查要件之人员,采用技术设备,将他们的个人情况数据与其他数据一起排查,以便排除无嫌疑人员,确定出对于侦查具有意义的进一步审查要件的人员。”《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技术侦查措施主要适用于两类犯罪:一是重罪,即处罚较重的犯罪;二是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的特殊类型的犯罪。前者反映出被害权益的重大性,针对这类犯罪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足以抵消因侵害公民隐私权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后者由于其犯罪行为的特点,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侦查机关采用一般侦查措施常常无济于事,不采用技侦措施,实难以发现犯罪、侦破罪案。

2、必要性原则。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收效甚微甚或无收效时,才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也就是说,在考虑采用侦查措施时,技术侦查措施具有补充性,应在最后作考虑。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a针对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措施规定,“对此项措旃,只能在以其他方式调查案情、侦查行为人居所是十分困难、难以奏效的情况下,才允许采取。”同法第100条a针对监视电讯措施规定,“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条件下,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同法第100条c规定,“在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侦查将成果甚微或者难以取得成果的情形下,可以采用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审问法官在批准电子监控命令之前必须认定:有合理的原因使人相信只有使用某种专门的窃听装置才能从某种犯罪中获得需要的信息,以及对某一案件来说一般的侦查方法都已经试过,并且是不成功的,或者一旦执行起来一般地说有很大的危险性。确立最后选择原则的法理在于: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仅达目的为已足,不可过度侵害人民的自由权利,当国家权力机关为达同一目的有多种适合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少的手段。如前所述,技术侦查措施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属于一种成本或曰代价较高的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与一般侦查措施相比,其对公民自由权利侵害较大,在采用技侦措施和一般侦查措施均能达到同样的侦查目的的情况下,当然应选择对公民自由权利侵害较小的一般侦查措施;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无法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迫不得已才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3、相关性原则。又具体包括人的相关性原则和物的相关性原则两项。(1)人的相关性原则。指一般情况下,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被指控人及其相关人员。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凹条a5项规定,“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时,只允许针对被指控人,或者针对基于一定事实可以推断他们在为被指控人代收或者转送他所发出信息的人员,或者针对被指控人在使用他们的电话线的人员作出命令”。同法第100条c第2款规定,“对前款措施只允许用来针对被指控人。针对其他人员,在采用其他方式侦查案情、被指控人居所只能取得微小成效或者难以进行的前提下,准许采用第1款第1项字母a的措施。对于第1款第1项字母b和第2项的措施,只有在基于一定事实可以推断其他人员与行为人有联系或者可以建立这种联系,使得措施将导致查清案情、侦查出被指控人居所,并且采用其他方式很难或者不可能取得这种成果的时候,才允许针对其他人员采用。”可见,在迫于侦查需要而不得已要对被措控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德国法从对象的范围以及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强度等都作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

(2)物的相关性原则。即指技术侦查的范围应尽量限制在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美国司法实务中称之为最低限度要求,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明确规定,在实行监控时要尽量减少对与侦察无关的通讯的监听。《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笫98条a第3款规定,“如果应予传送的数据只能以不相称的耗费才能与其他的数据分别开来的,依命令也要:降其他数据一并传送,对这些其他数据不准许使用。”同法第98条b第1款规定,法官决定排查、传送数据,必须写明负有数据传送义务的部门,必须限制在具体案件所需的数据与审查要件之内。这就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的只能使用与侦查有关的数据,对其他数据不得使用。

4、司法审查原则。即侦查机关采用技侦措施必须向有侦查控制权的司法机关报批,在司法机关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电讯截留措施由预审法官采取并监督。《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技侦措施只允许由法院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时候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决定后,应当不迟延地提请法官确认。在3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的,决定失去效力。《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规定,“公诉人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决定进行第266条规定的活动。当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并且为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实行窃听时,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给予批准”。同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必须贯彻书面原则。如德国法规定,法官作出决定要用书面形式;法国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电讯截留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贯彻书面原则的目的在于:法官或预审法官以决定书和批准命令的形式载明了采取技侦措施的对象、时间等,侦查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同时,即使法官或预审法官决定或批准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也是附有期限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2规定,“此项决定规定的截留期限最长为四个月。继续截留必须按同样的条件方式和期限重新作出决定。”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命令的执行期间是获得窃听所需要的唯一的时间周期,并且如果超过30天就会自动失效。在该法令的实施中不能添改,如需要添改,必须重新申请。”若不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限制期限,则等于是将决定权交给了侦查机关,因为侦查机关只要获得了审批,即可自行决定随时采用,而当事人的隐私权则长时间、不定期地笼罩在国家权力的阴影之下,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之中。

如前所述,技术侦查措施是以侵害公民隐私权为必要成本或曰代价的,为减少这种成本或曰代价,西方各国在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程序设计的同时还规定了一系列补救措施以对公民隐私权进行救济。

补救措施之一:告知当事人。即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侦查后,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有关情况通知当事人,使其知情。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1条第1款规定:一旦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生命以及派遣的侦查员的继续使用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应当将采取的措施通知当事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也规定对窃听的执行情况应立即通知当事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可以得到有关材料的副本,并且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也规定:在监听结束后的至少90天内,在诉讼申请上被指名的人必须被告之有关诉讼申请的情况,以及通讯是否受到窃听。另外,在法庭使用通过窃听获得的证据之前的10天,有关案件的各方都必须得到有关授权监听的信息。各国作此规定,一是因为当事人的知情权,即当事人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其权利被国家侵害的消息;二是因为若采用技侦措施所获之资料将用作证据在法庭上指控当事人,让当事人(包括其辩护人)知晓有关情况也有利于其充分行使辩护职能。

补救措施之二:保密和封存。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即便窃听的通讯内容是有事实根据的也不能随便泄露,除非是根据法院专门的授权,但那也仅是在某种程度上泄露监听的内容。同时,对有关记录材料还应进行封存。该条例规定:如果可能的话对通讯的监听最好要记录,而不是简单地偷听。对于监听记录下的内容都应该封存,并且保留至少,10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对电讯截留和登记行动作出记录的登记册应该封存。这些措施都旨在防止当事人的隐私泄露和扩散。

补救措施之三:销毁不再需要的材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6款规定:“追诉不再需要以技侦措施得来的材料时,应当在检察院监督下不迟延地将它销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9条第2款规定:“当诉讼不需要有关材料时,关系人可以为维护其隐私权要求曾经批准或者认可窃听工作的法官将其销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6规定:“登记册根据共和国检察官或检察长的要求,在公诉时效期届满时销毁。”

三、采用技侦措施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

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目的即在于调查犯罪人和获取案件证据,因而侦查机关只要是按法定程序采用技侦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就是合法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可在法庭审理时用来指控被告人。一般地说,采取技侦措施所获证据只能在本案诉讼中用作证据,而不能用作其他案件的证据。但作为原则之例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规定,“窃听所取得的材料不得在其他诉讼中使用,除非对于查明某些对其必须实行当场逮捕的犯罪来说这些材料是不可缺少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b第3款规定,“以排查获得的个人情况数据,只能在处理分析时发现了第98条a所述犯罪行为之一所需要的情况时,才允许用在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同法第100条b针对监视电讯措施也有类似规定。这就规定了采用技侦措施所获资料只能在特定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

由于采用技侦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多为视听资料,而各国关于视听资料的性质有不同认识。因而对其是否适用传闻证据规则有不同规定。所谓传闻证据规则,又叫传闻排除规定,简而言之,就是对未经过反对询问的口述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否定的规则。审查口述证据的证明力的最重要手段,就是交叉询问中的反对询问。因此,另一方当事人未获对其进行反对询问机会的口述证据,原则上被认为必须从所采用的证据中排除。可见,传闻证据规则是针对陈述证据而言的。英国、美国的证据法上均将视听资料视为书证的范畴,因而对其不适用传闻证据规则。而日本法关于照片、录音磁带等,尽管存在把它们作为陈 述证据的一种,比照侦查机关作成的现场勘验记录来决定其证据能力的观点,但通说和判例采取的是把这类证据视为非陈述证据的观点。按前一观点,这类证据适用传闻证据规则,摄影者及录音者作为证人被询问成为必须的条件,否则,视为传闻证据予以排除;按后一观点,这类证据不适用传闻证据规则,证据的正确性,即其广义的关联性只要以某种方法得到举证即可,不必询问证人。但即使是采用后一种观点,陈述如果被录音,且陈述的内容即表达的事实的真实性成为问题的情形下,也必须考虑适用传闻证据规则,因为摄影、录音的过程虽然是非陈述的过程,对被录音的陈述内容进行反对询问的权利仍必须得到保障,这就使录音的内容是否适用传闻证据规则成为问题。[4]

对于侦查机关违法采取技侦措施获取的证据能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美国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确立了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政府违反宪法第四条修正案反对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保障,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采纳。但对于在未获法院允许的情况下使用电子监听仪器和装置所获得的证据能否在法庭审判中得到承认却经历了一个认识发展过程。在1928年的奥姆斯特德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第四修正案对无理搜查和扣押的禁止并不适用于窃听,除非意味着对嫌疑人的房产的非法侵犯。只要不构成对房产的物理性非授权侵入,窃听所获证据并不适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1967年卡茨诉合众国一案中最高法院为了在第四修正案的条件下捍卫隐私权的概念,经研究后得出结论:对扣押来说,无形的语言是敏感的,联邦调查局的工作人员如果没有获得法庭对电子监控的授权,将造成监控行动不被承认的后果,此时,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许可以适用。[5]在此基础上,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窃听或企图窃听谈话或电话线传输的目的。这样,未经授权的违法窃听所获证据将适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予以排除。但是,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英美法系的产物,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加拿大等国并未完全接受,对以违法手段所获的物证(广义的),并非一概否认其证据能力,而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在法国,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是被纳入证据方法中加以讨论的,是作为证据自由原则的对立面,即证据自由的限制出现的。法国理论上认为,“尽管查明事实真相时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但却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而采取任何手段(方法)。就司法的尊严及其应当得到的尊重而言,最为重要的是,不可为了寻找证据而采用任何有损于文明之基本价值的手段。”[6]正是基于这一原则,“酷刑拷打”已经受到限制,法院判例在原则上对经查获司法官“使用不正当手段”要进行惩处。对于那些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法国最高法院各法庭都认定应排除在法庭辩论之外。但是,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后来也表现出某种松动的态度,承认民事当事人向预审法官转送以刑事犯罪为代价而获得的录制材料(录制品),并且承认审判法官以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拍制的录相材料为判决依据。最高法院刑事庭就此宣布,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允许刑事法官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形式系采用非法的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得为理由而排除这些证据形式。[7]可见,在法国,对于通过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立法和判例均持否定态度,但是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法院并不能一概加以排除。

技术侦查措施篇4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随着20世纪60年代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犯罪现象也日益复杂起来,在传统的犯罪方式之外,出现了各种新的犯罪方式。白领阶层犯罪增长,把犯罪行为带入许多新的、从前有免疫力的领域,而且其犯罪手段技术化程度高、隐秘性强;同时,有组织犯罪也在新的形势下得到发展。“有组织犯罪早对社会肌体的大破坏,它几乎对个人、集体和机构等社会组成单元都产生影响,但它同时也是无视法律的一种狡猾形式,它毒辣地利用公民的权利和宪法的保障来减少被侦破的危险,尽最大可能逍遥于法外”。[1]总之,新的犯罪方式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发展,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严重影响到了侦查的效果,同时也就“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的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2]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首先是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开始日益向技术化、高隐秘性方向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许多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被用于侦查之中,如窃听视听装置与技术、红外线望远镜以及电子计算机技术等,这就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丰富起来,技术侦查措施由此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俗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为对付技术化、高隐秘性的犯罪而发展起来的,其特点在于不经当事人知晓而运用技术装备秘密调查、秘密取证,因而是典型的秘密侦查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称之为“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但是,技术侦查措施又不能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因为秘密侦查措施除了技术侦查手段之外,还包括邮检、情报员(即线人)、诱捕等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的概念在外延上广于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因其高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隐私的概念和理论是由美国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出:“紧张而又复杂的社会生活曾经推动过人类文明,但经过文明熏陶的人们,对于公开化变得更为敏感,因而隐私对人们来说变得更为重要。”[3]代表社会公益的技术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善与善的价值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选择。各国均认为,在对上述“善与善的冲突”进行价值衡量时,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国家侦查机关得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价。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定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从近代以来,大力倡导“正当程序”(Due proess)观念,认为政府在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问题时,必须遵守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由于电子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往往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因而其采用受到更为严格的程序控制。大陆法系各国在传统上虽无“正当程序”观念,在侦查的模式上也采用强化侦查机关职权,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职权式侦查模式而与英美法系的对抗式侦查模式有别,但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设计上却与英美法系各国有诸多共同之处。其根本指导思想均是:技术侦查措施以侵犯公民隐私权为代价,其采用应受严格的程序控制。总体地看,两大法系为技术侦查措施设计了以下共同的程序原则。

1、重罪原则。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特定犯罪类型而采用。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电子监控只能针对相对来说比较严重的犯罪侦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lOO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a第1款规定,“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1.在麻醉物品、武器非法交易领域内以及伪造货币、有价证券领域内;2.在涉及国家安全(《法院组织法》第74条a,第120条)领域内;3.在公共危险罪领域内;4.对人身体、生命、性交自主或者人身自由;5.职业性、常业性地,等等;6.由团伙成员,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对具备估计是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审查要件之人员,采用技术设备,将他们的个人情况数据与其他数据一起排查,以便排除无嫌疑人员,确定出对于侦查具有意义的进一步审查要件的人员。”《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技术侦查措施主要适用于两类犯罪:一是重罪,即处罚较重的犯罪;二是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的特殊类型的犯罪。前者反映出被害权益的重大性,针对这类犯罪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足以抵消因侵害公民隐私权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后者由于其犯罪行为的特点,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侦查机关采用一般侦查措施常常无济于事,不采用技侦措施,实难以发现犯罪、侦破罪案。

2、必要性原则。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收效甚微甚或无收效时,才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也就是说,在考虑采用侦查措施时,技术侦查措施具有补充性,应在最后作考虑。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a针对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措施规定,“对此项措旃,只能在以其他方式调查案情、侦查行为人居所是十分困难、难以奏效的情况下,才允许采取。”同法第100条a针对监视电讯措施规定,“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条件下,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同法第100条c规定,“在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侦查将成果甚微或者难以取得成果的情形下,可以采用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审问法官在批准电子监控命令之前必须认定:有合理的原因使人相信只有使用某种专门的窃听装置才能从某种犯罪中获得需要的信息,以及对某一案件来说一般的侦查方法都已经试过,并且是不成功的,或者一旦执行起来一般地说有很大的危险性。确立最后选择原则的法理在于: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仅达目的为已足,不可过度侵害人民的自由权利,当国家权力机关为达同一目的有多种适合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少的手段。如前所述,技术侦查措施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属于一种成本或曰代价较高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与一般侦查措施相比,其对公民自由权利侵害较大,在采用技侦措施和一般侦查措施均能达到同样的侦查目的的情况下,当然应选择对公民自由权利侵害较小的一般侦查措施;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无法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迫不得已才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3、相关性原则。又具体包括人的相关性原则和物的相关性原则两项。(1)人的相关性原则。指一般情况下,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被指控人及其相关人员。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凹条a5项规定,“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时,只允许针对被指控人,或者针对基于一定事实可以推断他们在为被指控人代收或者转送他所发出信息的人员,或者针对被指控人在使用他们的电话线的人员作出命令”。同法第100条c第2款规定,“对前款措施只允许用来针对被指控人。针对其他人员,在采用其他方式侦查案情、被指控人居所只能取得微小成效或者难以进行的前提下,准许采用第1款第1项字母a的措施。对于第1款第1项字母b和第2项的措施,只有在基于一定事实可以推断其他人员与行为人有联系或者可以建立这种联系,使得措施将导致查清案情、侦查出被指控人居所,并且采用其他方式很难或者不可能取得这种成果的时候,才允许针对其他人员采用。”可见,在迫于侦查需要而不得已要对被措控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德国法从对象的范围以及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强度等都作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

(2)物的相关性原则。即指技术侦查的范围应尽量限制在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美国司法实务中称之为最低限度要求,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明确规定,在实行监控时要尽量减少对与侦察无关的通讯的监听。《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笫98条a第3款规定,“如果应予传送的数据只能以不相称的耗费才能与其他的数据分别开来的,依命令也要:降其他数据一并传送,对这些其他数据不准许使用。”同法第98条b第1款规定,法官决定排查、传送数据,必须写明负有数据传送义务的部门,必须限制在具体案件所需的数据与审查要件之内。这就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的只能使用与侦查有关的数据,对其他数据不得使用。

4、司法审查原则。即侦查机关采用技侦措施必须向有侦查控制权的司法机关报批,在司法机关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电讯截留措施由预审法官采取并监督。《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技侦措施只允许由法院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时候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决定后,应当不迟延地提请法官确认。在3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的,决定失去效力。《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规定,“公诉人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决定进行第266条规定的活动。当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并且为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实行窃听时,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给予批准”。同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必须贯彻书面原则。如德国法规定,法官作出决定要用书面形式;法国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电讯截留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贯彻书面原则的目的在于:法官或预审法官以决定书和批准命令的形式载明了采取技侦措施的对象、时间等,侦查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同时,即使法官或预审法官决定或批准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也是附有期限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2规定,“此项决定规定的截留期限最长为四个月。继续截留必须按同样的条件方式和期限重新作出决定。”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命令的执行期间是获得窃听所需要的唯一的时间周期,并且如果超过30天就会自动失效。在该法令的实施中不能添改,如需要添改,必须重新申请。”若不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限制期限,则等于是将决定权交给了侦查机关,因为侦查机关只要获得了审批,即可自行决定随时采用,而当事人的隐私权则长时间、不定期地笼罩在国家权力的阴影之下,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之中。

如前所述,技术侦查措施是以侵害公民隐私权为必要成本或曰代价的,为减少这种成本或曰代价,西方各国在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程序设计的同时还规定了一系列补救措施以对公民隐私权进行救济。

补救措施之一:告知当事人。即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侦查后,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有关情况通知当事人,使其知情。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1条第1款规定:一旦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生命以及派遣的侦查员的继续使用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应当将采取的措施通知当事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也规定对窃听的执行情况应立即通知当事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可以得到有关材料的副本,并且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也规定:在监听结束后的至少90天内,在诉讼申请上被指名的人必须被告之有关诉讼申请的情况,以及通讯是否受到窃听。另外,在法庭使用通过窃听获得的证据之前的10天,有关案件的各方都必须得到有关授权监听的信息。各国作此规定,一是因为当事人的知情权,即当事人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其权利被国家侵害的消息;二是因为若采用技侦措施所获之资料将用作证据在法庭上指控当事人,让当事人(包括其辩护人)知晓有关情况也有利于其充分行使辩护职能。

补救措施之二:保密和封存。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即便窃听的通讯内容是有事实根据的也不能随便泄露,除非是根据法院专门的授权,但那也仅是在某种程度上泄露监听的内容。同时,对有关记录材料还应进行封存。该条例规定:如果可能的话对通讯的监听最好要记录,而不是简单地偷听。对于监听记录下的内容都应该封存,并且保留至少,10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对电讯截留和登记行动作出记录的登记册应该封存。这些措施都旨在防止当事人的隐私泄露和扩散。

补救措施之三:销毁不再需要的材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6款规定:“追诉不再需要以技侦措施得来的材料时,应当在检察院监督下不迟延地将它销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9条第2款规定:“当诉讼不需要有关材料时,关系人可以为维护其隐私权要求曾经批准或者认可窃听工作的法官将其销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6规定:“登记册根据共和国检察官或检察长的要求,在公诉时效期届满时销毁。”

三、采用技侦措施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

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目的即在于调查犯罪人和获取案件证据,因而侦查机关只要是按法定程序采用技侦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就是合法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可在法庭审理时用来指控被告人。一般地说,采取技侦措施所获证据只能在本案诉讼中用作证据,而不能用作其他案件的证据。但作为原则之例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规定,“窃听所取得的材料不得在其他诉讼中使用,除非对于查明某些对其必须实行当场逮捕的犯罪来说这些材料是不可缺少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b第3款规定,“以排查获得的个人情况数据,只能在处理分析时发现了第98条a所述犯罪行为之一所需要的情况时,才允许用在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同法第100条b针对监视电讯措施也有类似规定。这就规定了采用技侦措施所获资料只能在特定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

由于采用技侦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多为视听资料,而各国关于视听资料的性质有不同认识。因而对其是否适用传闻证据规则有不同规定。所谓传闻证据规则,又叫传闻排除规定,简而言之,就是对未经过反对询问的口述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否定的规则。审查口述证据的证明力的最重要手段,就是交叉询问中的反对询问。因此,另一方当事人未获对其进行反对询问机会的口述证据,原则上被认为必须从所采用的证据中排除。可见,传闻证据规则是针对陈述证据而言的。英国、美国的证据法上均将视听资料视为书证的范畴,因而对其不适用传闻证据规则。而日本法关于照片、录音磁带等,尽管存在把它们作为陈述证据的一种,比照侦查机关作成的现场勘验记录来决定其证据能力的观点,但通说和判例采取的是把这类证据视为非陈述证据的观点。按前一观点,这类证据适用传闻证据规则,摄影者及录音者作为证人被询问成为必须的条件,否则,视为传闻证据予以排除;按后一观点,这类证据不适用传闻证据规则,证据的正确性,即其广义的关联性只要以某种方法得到举证即可,不必询问证人。但即使是采用后一种观点,陈述如果被录音,且陈述的内容即表达的事实的真实性成为问题的情形下,也必须考虑适用传闻证据规则,因为摄影、录音的过程虽然是非陈述的过程,对被录音的陈述内容进行反对询问的权利仍必须得到保障,这就使录音的内容是否适用传闻证据规则成为问题。[4]

对于侦查机关违法采取技侦措施获取的证据能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美国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确立了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政府违反宪法第四条修正案反对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保障,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采纳。但对于在未获法院允许的情况下使用电子监听仪器和装置所获得的证据能否在法庭审判中得到承认却经历了一个认识发展过程。在1928年的奥姆斯特德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第四修正案对无理搜查和扣押的禁止并不适用于窃听,除非意味着对嫌疑人的房产的非法侵犯。只要不构成对房产的物理性非授权侵入,窃听所获证据并不适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1967年卡茨诉合众国一案中最高法院为了在第四修正案的条件下捍卫隐私权的概念,经研究后得出结论:对扣押来说,无形的语言是敏感的,联邦调查局的工作人员如果没有获得法庭对电子监控的授权,将造成监控行动不被承认的后果,此时,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许可以适用。[5]在此基础上,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窃听或企图窃听谈话或电话线传输的目的。这样,未经授权的违法窃听所获证据将适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予以排除。但是,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英美法系的产物,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加拿大等国并未完全接受,对以违法手段所获的物证(广义的),并非一概否认其证据能力,而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在法国,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是被纳入证据方法中加以讨论的,是作为证据自由原则的对立面,即证据自由的限制出现的。法国理论上认为,“尽管查明事实真相时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但却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而采取任何手段(方法)。就司法的尊严及其应当得到的尊重而言,最为重要的是,不可为了寻找证据而采用任何有损于文明之基本价值的手段。”[6]正是基于这一原则,“酷刑拷打”已经受到限制,法院判例在原则上对经查获司法官“使用不正当手段”要进行惩处。对于那些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法国最高法院各法庭都认定应排除在法庭辩论之外。但是,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后来也表现出某种松动的态度,承认民事当事人向预审法官转送以刑事犯罪为代价而获得的录制材料(录制品),并且承认审判法官以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拍制的录相材料为判决依据。最高法院刑事庭就此宣布,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允许刑事法官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形式系采用非法的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得为理由而排除这些证据形式。[7]可见,在法国,对于通过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立法和判例均持否定态度,但是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法院并不能一概加以排除。

技术侦查措施篇5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技术侦查的种类主要包括监听、技术追踪(如GPS定位)、秘密拍照、音频视频监控、互联网监控等手段。它具有秘密性与技术性的双重属性。

    一、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立法

    在我国,有关“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3年《国家安全法》中,当时甚至使用的还是一个半军事化的表述“技术侦察”。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在之后的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这两部法律只是提出了一个比较笼统的“技术侦察措施”的概念,对于实践中如何运用技术侦查这一侦查方式只字未提。近20年来,技术侦查措施已被侦查机关大量使用,但由于缺少可供直接遵循的法律条文导致启动技术侦查手段的随意性极大。侦查机关为了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一些内部规则,如《公安部刑事侦查工作细则》、《公安部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等,但由于其内部规则的属性,并不能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有效的规制。同时,在实践中“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也面临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尴尬。这些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作为上位法的《刑事诉讼法》缺乏对于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相关规定所造所。新《刑诉法》的修订为规范技术侦查措施带来了契机。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施行)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中专门加入了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适用范围、程序与期限等做了明确的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的尴尬。

    二、新《刑诉》中技术侦查措施之解读

    技术侦查之所以成为新《刑诉法》侦查部分修正的最大亮点,主要是由于其在立法上具有以下几个突破。

    (一)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美国社会学家格雷·T·马克斯曾说过:“由于出现了新的犯罪方式,那些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易获得证据的犯罪类型,获得了更大的采用秘密手段的优先权力。技术的改进增强了社会控制的威力。”⑴随着我国社会转型步伐的加快,刑事犯罪总量有所攀升,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以涉枪涉爆为特征的暴力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以吸毒、贩毒为纽带的连锁犯罪;以电脑、网络为作案工具的高科技犯罪;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等。这些犯罪行为呈现出作案方式复杂化、作案手段智能化和作案形式隐蔽化的特点,具有社会危害性和高度危险性。而这类犯罪组织严密,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这使得证据收集难度较大,传统侦查手段显然已不能满足现时的侦查需要。技术侦查手段科学可靠、便捷高效的特点恰好能弥补这一缺陷。可见,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是打击犯罪的需要。

    同时,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化的确立也是我国法治化的需要。根据法律位阶理论——对社会重大利益的调整和保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授权,而在新《刑诉法》之前,技术侦查措施仅由《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等普通法律授权的方式有违立法的基本原理。新《刑诉法》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授权从普通法律提升到国家基本程序法的高度,符合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同时,随着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的国际化进程不断加快,我国于2000年和2005年先后加入《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中对缔约国在打击相关犯罪时可以使用“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等技术侦查措施都有明确规定。在这种大的国际环境之下,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是必然之势。

    (二)增强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可操作性

    新《刑诉法》的一大突破是赋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权。在以前的立法中,《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仅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可以进行技术侦查,却没有对拥有自侦权的检察机关赋予技术侦查权,这就导致检察机关长期在负责职务犯罪的侦察过程中,难以启动技术侦查措施。而职务犯罪隐蔽性强,调查取证困难等特点往往使检察机关在侦破中陷入由于没有及时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贻误侦查时机的僵局中,加大了职务犯罪的侦查难度。新《刑诉法》明确将行使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规定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赋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权,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另一方面,新《刑诉法》中的相关规定增强了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的可行性,从法律上防止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例如新《刑诉法》将技术侦查限定在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规定进行技术侦查应当提出申请,得到批准以后,执行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三)加强了侦查环节与审判环节的衔接

    新《刑诉法》彻底解决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的问题。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证据中的七种类型并不包括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获信息,这就导致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在实践中,这些信息材料必须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转化为书面认罪笔录,方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而这个过程需要耗费极大的诉讼成本,影响诉讼效率。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不愿意承认犯罪事实,甚至保持沉默的情形,这种转化证据策略必将受挫。⑵此时,侦察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辛苦收集来的信息材料将一文不值。新《刑诉法》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属于新《刑诉法》中新增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它无需转换即可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证据使用规则的确立,加强了侦察与审判环节的衔接,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凸显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新《刑诉法》力求授权与控权相结合,赋予侦查人员和相关人员保密义务,注重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技术侦查手段的强制性和隐秘性往往会给公民的隐私权和通讯自由造成潜在的威胁和隐患。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技术侦查措施通过牺牲一定程度的隐私权来实现侦破犯罪的目的。但它同时是一柄双刃之剑,因为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难以兼顾时,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代价。为了侦破一些重大的隐蔽型犯罪而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应当认为是作为社会的公民对于社会利益应有的一种容忍。根据新《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法律通过在程序上对技术侦查予以较为严格的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防止了对隐私权的过度侵犯。

    三、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几点建议

    技术侦查措施是犯罪分子的“克星”,但如在使用上稍有不慎也可能是侵害公民权利的“隐患”。怎样确保技术侦查措施的严格、规范使用,防止其对当事人或其他人人身自由、隐私等权利的侵犯是个焦点问题。我国虽然已将技术侦查技术措施写入新《刑诉》,但从整体来看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有关机关制定相应的适用规则,对这些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协调好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一)细化适用范围及条件

    在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上,新《刑诉法》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了几类具体犯罪之后,加上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表述,虽然预留了较大的解释空间,但在适用上却易流于形式,成为“口袋”。建议在立法上予以细化,在遵循“重罪原则”的前提下,综合案情复杂程度、涉案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等因素来进行界定,防止将严重犯罪的范围最终异化为“领导说严重就严重”的滥用现象。

    在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上,新《刑诉法》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表述过于笼统。技术侦查措施的是否适用应细化为必要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坚持必要性,即案件只有在适用该技术侦查难以收集证据、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注重合理性,即侦查部门必须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者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该特定人员确实与案件有关时方能启动。⑶

    (二)加强司法审查程序

技术侦查措施篇6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述及新刑诉法规定下的实施意义

技术侦查措施是为应对现代犯罪的多发性、复杂性和智能型等特点而采用的新型侦查手段,主要包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和易侵犯性等特征。技术侦查措施为侦查机关迅速破案,有效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条件;但同时也极易对公民的隐私权、通信权等基本权利造成侵害。新刑诉法下其实施有着更为实际的意义:(一)明确其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中只有个别条款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并且这些条款也很简单,但这次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设立一节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这就把技术侦查措施从普通法提升到了基本法的高度,提高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并且新刑诉法也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为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提供了程序法保障。(二)及时惩罚犯罪。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应了当前犯罪发展变化的趋势,有助于减少来自外部的干扰,提高犯罪侦查效率,有效控制犯罪,预防犯罪。(三)获得证据不需转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技术侦查措施在实际中是存在的,但是由于没有刑诉法上的合法地位,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往往需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重新加以确认和固定转化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又回到了“重口供”的轨道上,使以前试图摒弃“重口供,轻证据”的努力大打折扣。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有助于提高证据的证明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减少刑讯逼供。

二、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把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侦查手段,分别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程序,批准决定及有效期,保密,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证据使用五个方面加以规定,有进步之处,但其中也有问题。

(一)审批程序过于模糊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对于某些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就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此规定过于模糊。究竟什么是“严格的批准手续”?由谁批准?这一规定太原则化,有待完善。

(二)使用次数没有规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自批准决定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经过批准,还可以延长3个月,这只是对技术侦查措施期限的规定,但没有涉及到技术侦查措施的次数。法律应当规定对一个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次数,否则有可能会对公民权利造成无限期的侵犯。

(三)违法使用的法律后果未规定

“任何一条完整意义上的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三种要素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组成的,无论是授权规则、义务规则还是权义复合型规则都不例外。三种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就意味着该法律规则不存在”。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注意的问题,但如果侦查人员没有遵守该条规定怎么办?或者说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何处理?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是一个缺陷。

三、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建议

(一)明确审批程序和主体

我们可以采取相对的司法控制制度,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毕竟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司法解释可以分类作出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其它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犯罪活动的,批准决定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发;人民检察院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犯罪活动,应当交公安机关或者其它侦查机关执行的,批准决定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签发。

(二)严格规定使用次数

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期限的规定为3个月,并且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3个月,这样的侦查时间相对比较充足。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次数应严格限制,笔者认为一般案件以2次为限比较合理。

(三)明确违法使用的制裁机制

对违法的技术侦查可以首先从程序上制裁,也就是运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排除违法的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了这一规则。具体可由法院根据违法的情节,对公民权利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案件的性质对由此取得的证据进行酌量排除。其次还可以从实体上进行制裁,尤其是对于没有合法授权或超出了授权范围而非法进行的技术侦查行为,或者没有遵守第150条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可以直接,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或刑事责任,并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参考文献:

[1]孙茂利、李文胜等.新刑事诉讼法释义与公安实务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2]赵震.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技术侦查的规定及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2

技术侦查措施篇7

[DOI]10. 13939/j. cnki. zgsc. 2016. 06. 195

职务犯罪,是行为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其影响之恶劣令人深恶痛绝。十以来,我国开始加大查处力度,严惩职务犯罪行为,一大批高官应声落马,让人拍手称快,这是我国打击职务犯罪的一次重大胜利。分析发现,近年来的职务犯罪案例中,越来越呈现出智能化、信息化、隐秘化的特征,而我国检察机关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仍然主要沿用传统的侦查手段,这给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可以说,采用高技术含量的侦查措施开展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已经势在必行,既是当前案件侦查的现实需要,也是未来我国案件侦查手段发展的需要。

1 技术侦察的特征概述

技术侦察,是现阶段侦破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手段。我国《国家安全法》中对技术侦察的使用条件进行了严格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我国《人民警察法》中也有对技术侦察措施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随着侦查手段的进步和犯罪行为的智能化、信息化,技术侦察将越来越多地应用到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违法犯罪侦查中。那么何为技术侦察,一般来说,技术侦察措施又可以成为特殊侦查措施,主要指采取现代化的技术手段进行侦查的方式,常见的侦查途径有电话监听、电子监控、卫星跟踪、秘密拍摄、个人信息调取等。与传统的侦查手段相比,技术侦察的特点就在于其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可以侦查很多传统侦查方式无法侦查的案件内容。技术侦察呈现出一些显著特征:

首先,技术侦察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其侦查工作的开展主要基于现代化技术的应用和现代化技术设备的使用,并需要具有技术侦察专业能力的人员开展。其次,技术侦察具有相当的隐秘性,基于其高科技技术的应用,技术侦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获取有效的信息。再次,技术侦察具有客观性,通过技术侦察获取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其客观性可以得到较高的保证,这也是其和传统侦查方式相比的一大优势。最后,技术侦察也具有容易侵犯他人权利的特性,例如电话监听、上网痕迹跟踪,通过这些侦查方式获取到的都是个人隐私信息,很容易对当事人造成隐私权的侵害,因此,技术侦察措施的使用不是案件侦查的第一选择,技术侦察具有从属性,即在传统侦查方式无法达到侦查目的且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技术侦察,当然,这也是出于节省司法资源和侦查成本的考虑。

2 职务犯罪侦查中应用技术侦察措施的可行性分析

综合来看,当前我国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应用技术侦察措施具有较高的可行性。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2. 1 我国具有开展技术侦察的经济能力

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传统的侦查方式成本很低,而技术侦察措施的应用具有较高的成本。一方面,技术侦察工作的开展需要有多种先进技术和先进技术设备、装备的支撑,技术的引进、研发和装备的采购,均需要消耗一定的资金,且越是先进的技术,需要消耗的资金就越大;另一方面,技术侦察工作的开展需要有配套的技术人才,做好人才储备,这就需要对人才开展培训、教育,这同样需要大量的资金开支。可以说,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技术侦察是不能全方位开展的。目前,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经济实力雄厚,这就为我国技术侦察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足够的物质、经济基础,这是保障我国开展技术侦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2. 2 完善的法律、政策,为技术侦察提供了良好环境

基于技术侦察容易侵犯隐私权的特性,技术侦察的运用必须遵循谨慎、严格的原则,这就要求必须有配套的政策、法律,为技术侦察措施的应用提供引导和约束,以保障技术侦察可以趋利避害,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目前,我国法律和政策中对于技术侦察的相关规定越来越完善、越来越科学,明确规定了技术侦察使用的条件,以及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注意事项,以在保护普通人的隐私权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达到调查取证的目的。这是我国政府管理国家的过程中以人为本、人人平等的重要体现,在这样的良好约束条件下,技术侦察的运用才能充分而不过分,才能起到最佳的应用效果。

2. 3 发达国家技术侦察方面的经验可以为我国所借鉴

在职务犯罪技术侦察方面,欧美发达国家起步较早,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例如,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典》、美国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等,其中都有很多对于技术侦察的详细规定,很多经验可以为我所用。基于此,我国在开展职务犯罪技术侦察方面,完全可以参考国外的经验,选择性借鉴,对可能出现的负面问题进行有效预防,对技术侦察的细节问题进行严格规范。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借鉴思路下,我国的技术侦察工作可以从国外的经验中汲取丰富的营养,推动我国技术侦察工作快速、健康地发展,进一步为职务犯罪的侦查提供有效、良性支持。

3 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察措施的应用注意事项

技术侦察措施的应用,有利有弊,利在于取证迅速、客观、直达要害,而弊在于容易侵犯隐私、侵犯公民权利。因此,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察措施的应用,必须遵循相关的原则和注意事项,避免滥用、乱用。在此,将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察措施的应用注意事项总结如下。

3. 1 不作为优先使用的侦查方式

基于技术侦察容易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特性,目前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优先使用的应当是传统侦查方式。传统侦查方式虽然效率相对较低,且容易受到周围因素的影响,但其不存在威胁公民人权的问题。只有在传统侦查方式无法有效取证、必须应用技术侦察才能推进侦查进度或者普通侦查方式存在重大危险时,出于两相权衡和调查必要性的考虑,才可以选择使用技术侦察措施如电话监听、秘密拍摄等。在普通侦查方式可以达到侦查目的但技术侦察方式侦查速度更快、效果更明显的情况下,应当坚决使用普通侦查方式,严格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这也是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中对于技术侦察措施的明确规定。

3. 2 对于特殊性犯罪才可以使用

技术侦察的使用,其对象不是所有犯罪类型,而是两类犯罪类型。其一是重罪,即犯罪情况较为严重、处罚也较为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危害国家安全等;其二是具有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等特征的犯罪,如恐怖袭击、贩卖等。只有在调查对象是以上两类特殊犯罪类型的情况下,才可以应用技术侦察手段开展侦查,职务犯罪就是技术侦察的侦查对象之一。对于以上这两类犯罪类型,采用一般的侦查方式很难取证,可以说困难重重,并且对于调查人员自身存在较大的安全威胁。基于这两类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必须采用技术侦察措施快速、有效地取得犯罪证据,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有效制裁,否则将会对国家、社会造成较大危害。

3. 3 只针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案件相关人员

在职务犯罪调查中,技术侦察手段的应用,只可以针对职务犯罪的嫌疑人以及和案件相关的其他人员,对于和案件无关的人员,一律不可以使用,否则会侵害无关人员的隐私权。具体来说,应用技术侦察措施侦查职务犯罪时,侦查的内容必须和特定的职务犯罪案件相关,必须是在有目的、有范围的情况下展开侦查活动,绝对不可以超范围侦查。对此,在下达技术侦察许可时,必须严格规定技术侦察工作可以涉及的范围,避免对无关人员的隐私权造成侵害。另外,相关的技术侦察人员在开展工作时,也应当保持自身高度的职业素质,做到专权专用,切忌或以侦查为借口,对无关人员进行隐私窃取。

3. 4 技术侦察应当遵循严格的审批流程

为了有效限制技术侦察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围,避免侦查不当对无关人员造成隐私权侵害,必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技术侦察的应用进行严格审批。在需要采用技术侦察手段时,必须向相关具有技术侦察审批权的机关申请,在其核实具体情况并下达使用许可后,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技术侦察。我国技术侦察一般是向检察院检察长申请,并需要上级检查机关的批准许可,有严格审批程序和执行规范。

4 结 论

在刑事诉讼法越来越完善的情况下,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察措施的应用也越来越规范、成熟。在“以人为本、人人平等”的理念的指引下,遵循严格的申请规则和应用规范,严格自律,在侦查过程中既要做到充分调查、取证,也要严格保护与案件无关者的隐私权,这才是技术侦察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科学应用方式。相信随着我国技术侦察人才队伍建设的推进和技术侦察相关法律的完善,技术侦察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用必将会趋利避害,带来越来越优异的侦查效果,同时为我国犯罪侦查的发展提供更强的助力。

参考文献:

[1]赵多岗. 技术侦察措施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的应用研究[D].兰州:甘肃政法学院,2015.

技术侦查措施篇8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全面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该决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内涵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大约有三种类型观点,一种认为,技术侦查简称“技侦”,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的种类一般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外线侦查等。有的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技术侦查包括监听跟踪监视,监听通讯,电子监控,心理测试,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第三种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等秘密的专门手段。

在侦查实务中,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1)电子侦听,也称为麦克风侦听,具体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2)电信监控,即通过对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等。(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控、跟踪与定位。(4)邮件检查,即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5)外线侦查,即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手段。(6)网络侦查,即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7)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证据。

二、关于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对职务犯罪适用技术侦查的理由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况有权实施技术侦查,其它机关无权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之所有要这样规定,其主要理由有如下:

(一)破解职务犯罪侦查难题的迫切需要

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犯罪手段也多样化、智能化,一些利用科技手段实施的智能型犯罪也不断出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水平的提高,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水平也“水涨船高”,作案手段日益翻新,犯罪的伎俩更趋诡谲,而对这种新的挑战,侦查工作怎样才能总体上有一个明显提高,多年经验给我们启示,即早应用先进技术手段,运用智慧提高破案水平,依靠科技增强战斗能力。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转变传统的侦查观念,在办案实践中,充分重视科技技术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的作用,提高运用技术手段侦破案件的技能,增强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

(二)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需要

随着现代刑事法治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种法律规范对人权的保障程度日益提高。于此同时,当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这必然要求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要在更高的层面上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而言,更是如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不被监听。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还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鉴定意见和侦查机关许可查询的其它材料。这对于推进诉讼文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为了保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更高层次上的平衡,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同时,应当赋予侦查机关相应的侦查手段,以提高其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

(三)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是我国目前诉讼制度改革与发展实践的需要

新的刑诉法颁布实施后,我国进行了相应诉讼制度的改革。新的刑诉法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如律师介入诉讼阶段的提前、传讯时限的规定等,然而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措施未作相应的补充完善,如对秘拍、秘录等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均未作相应的规定,使案件侦破工作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从立法上补充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对于提高侦查破案能力十分必要。

(四)赋予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符合国际惯例

为了打击腐败,很多国家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在《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电子通讯隐私法令》中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可以使用技术监听手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八章专门对各种秘密侦查手段适用的对象、范围和程序,包括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等规定了40多个条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或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三、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以及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有权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其他机关或部门不得自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无权自行执行,只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四、关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适用于检察机关立案后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适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五、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技术侦查措施篇9

我国刑诉法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履行的手续。

根据刑诉法148、149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侦查犯罪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而追捕需要采取技术侦查与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时也需要“经过批准”。由于有效期延长的批准与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采取技术侦查的批准二者只是批准时所考虑的内容相对简单即是否继续适用、具体采取的技术侦查种类等,较之侦查犯罪较简单,而就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能危害公民自由权、隐私权、居住权等基本人权来讲,二者性质上具有一致性。

批准主体是整个批准手续的核心,决定着批准程序的性质与严格程度,体现着批准手续的特征。在批准主体上均应体现一致的“严格”性。

2、对批准主体“严格”性的解读

首先,“严格”意味着该批准主体比通常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要严格。通常的侦查措施如搜查、鉴定等一般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而采取技术侦查本机关无权决定。其次,该“严格”手续的性质应该是司法审查程序而非行政批准程序。因为即使最严格的行政审批也难以摆脱自侦自批、内部决定的影响,其在实践中尤其是在老百姓心目中的正当性都会大打折扣,而司法机关凭借在侦查机关与侦查对象之间中立的立场,对是否具备“侦查犯罪的需要”等行使判断权,具有权威性。最后,设置“严格”批准手续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刑诉法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任务,对整部法律具有统领作用,技术侦查批准程序也必须贯彻这一精神;刑诉法将实践中存在的技术性侦查规定到法律中来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侦查法治化”来保障人权。

二、公检法三机关主体适格性分析

1、公安部门不具备批准主体的适格性。

实践中,技术侦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即技术侦查批准主体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行批准有利于发挥技术侦查的功能用于获取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但由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自行判断是否存在“侦查犯罪的需要”,进而决定是否采取、对哪些人采取、采取何种技术侦查措施,该批准主体不具有中立性。正如法谚云:“如果审判者是控诉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做辩护人”,在技术侦查批准程序中,如果对技术侦查措施有批准权的主体恰恰是希望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证据的侦查主体,那么作为技术侦查对象的防醉嫌疑人的利益完全可能被忽视。因此,公安机关作为技术侦查批准主体不符合程序正义基本原理、不利于实现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不能满足刑诉法对批准主体“严格性”的要求,因而是不适格的。

2、人民法院不具备批准主体的适格性。

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于可能严重危害公民基本人权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由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确有必要。发挥司法权在公权力与公民私权之间的中立地位、独立的判断功能,进行司法审查,这是最符合司法规律的,也是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

但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并没有设立与审判法官相独立的治安法官或预审法官,而如果由审判法官审查是否应当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极可能使得法官在审判之前形成不利于当事人的心证,从而严重影响法官的中立性,这会给法官公正裁判带来消极影响。而为批准技术侦查措施而单独设立治安法院涉及到法院体制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同时也会大大提高司法成本,从短期看这是不现实的。所以,在现行体制下,出于对法官中立性的维护,人民法院不适合成为技术侦查的批准主体。

3、人民检察院具备批准主体的适格性。

首先,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侦查监督职责。通过行使批准权,可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防止技术侦查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其次,人民检察院具有独立的地位,从而增强了批准的权威性。在我国,检察机关既不从属于行政机关,也不依附于审判机关,是独立的司法机关,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技术侦查可以不受其他机关干涉。最后,人民检察院遵守客观主义原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基本人权。检察官是“站着的司法官”、检察院是“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检察院的基本属性决定检察官须遵守客观原则与合法原则,既考虑打击犯罪,又将人权保障作为自己的使命,可以摆脱“过分热心于打击犯罪的侦查机关”的影响。

技术侦查措施篇10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应对现代犯罪日益隐蔽化、智能化的需要 

犯罪形势的变化发展深刻地影响着侦查措施的发展。“犯罪与侦查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侦查与犯罪相伴而生,侦查史的对立面就是犯罪史,没有犯罪就没有侦查。”[1]社会的整体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一就是犯罪水平的不断提高。因此,为了使犯罪始终在国家权力控制和管理的范围之内,就必须不断地提升和改进侦查手段和方法。 

将技术侦查措施直接运用到犯罪侦查当中去,最大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某些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侦破的难题。现代犯罪日益呈现出隐蔽化、智能化的特点,犯罪分子越来越多地依靠互联网、电话、手机等非传统方式传递犯罪信息、进行犯罪活动,这就使得获取证据的难度日渐加大。因此,兼具技术性和秘密性的技术侦查措施则能够较为容易地解决相关的犯罪信息和犯罪线索的获取难题,发挥其对传统侦查措施的辅助作用,从而对刑事案件的侦破进程带来最为直接的正面效果。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应对犯罪率的急剧上升、解决案件侦破的需要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科学技术的水平飞速提高,在对外开放的过程中除了引进了大量国外先进的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内容。同时也传播了相关的思想文化,而由此带来的最严重的负面影响就是极其容易滋生犯罪思想、传播犯罪文化,进而导致犯罪率的不断攀升、犯罪手段的更加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外国有组织犯罪集团更将我国国内当做其新的市场进行开发或者拓展,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与日俱增、犯罪集团的组织结构精细化和严密性的特征日益显著,这些都直接导致当下我国打击各类犯罪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对刑事犯罪侦查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使得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颇受侦查部门的青睐。 

据相关的数据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犯罪率基本呈现出高速增长的态势。“犯罪总量从1978年的50多万起到1990年突破了200万大关,而2001年更突破400万大关,2007年犯罪总数为484万多起,是1978年犯罪总数的9倍多。犯罪总量在30年间年均增长约8%左右,而犯罪率在此间年均增长近7%。”[2]该数据直接反映出我国的犯罪总量仍旧庞大这一现实问题。与此同时,案件的侦破是有其自身内在规律的,案件的侦破率是不可能随着犯罪总量的急剧增长而急速提升的。在庞大的犯罪总量的前提下,两者是所彰显的是反比例关系。从宏观的犯罪环境出发,目前我国的案件侦破率在庞大的犯罪基数面前,显然是偏低的。当传统的侦查措施不能抑制犯罪的发生态势或是无法解决案件侦破率偏低的问题时,则必然要运用先进的侦查措施来加以弥补,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安宁的最终目的。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适应主动型侦查(pro-active investgations)模式的需要 

主动型侦查模式是相对于被动型侦查模式而言的。侦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查明事实、获取犯罪相关的证据、缉拿罪犯。这就意味着侦查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具有天然的主动性,才能在犯罪扼杀在摇篮里。特别是当下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威胁着国家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动摇着社会发展的根基。为了预防此类案件发生,在特定的情况下,技术侦查措施则能隐秘且快速有效地获取相关犯罪信息,从而在源头上遏制此类案件的恶化发展,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必要妥协 

从学理的角度来分析,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来源是宪法的直接赋予,受到宪法的严密保护,不得被任意侵犯。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非具有绝对性,反而具有相对性。当出于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目的时,公民的基本权利势必要作出妥协和退让,将私权利的减损部分让渡于国家公权力,从而保障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知道,技术侦查措施拥有天然的侵犯性特征,在立法上在使其合法化的同时并不等于可以抹杀其与生俱来的非道德性。因此,只有在为了保障更大的法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之下,才能允许其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一定程度上的减损,且这种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适用条件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 

总而言之,在未来立法完善时,必须明确和肯认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必要性,才能为立法的完善提供基本的价值导航。 

参考文献: 

[1]周欣.《侦查权配置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页. 

技术侦查措施篇11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认为技术侦查是秘密侦查的一种,是以侦查措施的技术含量为标准来划分,认为在侦查中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措施为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拍照和摄像,否则为非技术侦查措施。第二种理解是将技术侦查措施基本上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技术手段,因而又称“技术侦查”。一般而言,通常包括下列具体手段:

(1)秘密监听,即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

(2)通信监控,对各种通信方式所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包括电话监听,及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者查询短信内容等。

(3)秘密录像、拍照,包括秘密拍照与录像,使用电子设备进行监视、跟踪与定位。

(4)邮件检查,对纸质的通信、物流包裹、快递进行秘密检查。

(5)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

(6)外线侦查,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秘密逮捕等。

(7)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对互联网文字、声音、图像通信的截取,对存储在网络空间中的信息进行秘密截取,对上网的轨迹、上网地址进行查询与定位等。

二、在职务犯罪中应用技术侦查措施的问题

由于职务犯罪发案、查处规律的自身特殊性,具有发现难、查证难、突破口供更难,同时又存在易翻供、翻证,侦查阻力大、办案干扰多等特点,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查办职务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反腐斗争的客观必然选择。

在以往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对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办,由于检察机关常采用首先经过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再围绕口供进一步获取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如果没有获取较高质量的口供,一般难以成案。而以“零口供”定案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实践中成案的几率极低,导致口供成了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与否的决定因素,形成了“口供至上”的办案思维。如何破解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上述的瓶颈,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可见,人民检察院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一样,都具有了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检察机关要正确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注意以下方面问题:

1、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决定与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而就检察机关而言仅赋予了技术侦查的决定权,检察机关在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决定适用技侦手段后,应由自侦部门根据案件情况与相关机关的技侦部门协调之后逐案确定,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应严格控制在拥有侦查自的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

2、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应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二是涉案人员的级别和案件复杂程度;三是涉案金额的大小。并且三个方面都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细化,例如:案件性质上可以规定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或是虽不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但影响恶劣、群众反响强烈的案件才能使用;在涉案人员级别和复杂程度上可以规定处级干部以上、或是涉案人员超过三人以上、或是高科技犯罪的案件可以使用;在涉案金额上可以规定达到所触犯罪名规定的“较大”额标准时才能使用。

3、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种类

对于检察机关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种类,本人认为应进行严格的限制使用规定,不宜完全放开。对于技侦手段应做分类规定,一种如监控、窃听和秘搜等手段划入公安、安全部门限定使用,另一种较少涉及人权问题的合法技侦手段划归检察机关的使用范围,并明确两者的界限。

4、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批准技术侦查措施时应明确批准措施的种类与适用对象、期限。根据该条规定在适用程序上要严格执行适用前的申请与批准,申请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适用的理由,可能会造成的影响,审批要实行检察长审批制度;适用过程中要严格控制适用的时间,如规定适用期限为两个月,到期不能侦破的,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适用后,对资料的保存可以参照现有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保存管理方法,由执行人员签字封存,并注明材料取得的方式、地点、时间、案由以及编号。

5、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信息保密与销毁

对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措施使用过程中既会收集到案件线索与证据,同时必然会知悉大量与案件侦查无关的个人信息、隐私。依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对于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且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三、为技术侦查措施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则

1、明确技术侦查的概念和外延,划分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并对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2、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采取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从执法者角度出发为保证技术侦查措施正确有效实施进行的规定;还有必要从被侦查者角度出发,规定对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何救济。

技术侦查措施篇12

警察圈套是指侦查人员在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的基础上,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直接罪证,由侦查机关或他们的线人精心设计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被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或方法。

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和警察圈套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警察圈套是技术侦查措施的其中的一种,都是通过法律授权的常规途径以外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同时都为以后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责提供了有力证据。

二、警察圈套理论概述

警察圈套是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个概念。警察圈套(entrapment)在美国是指警察、司法人员和他们的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则以他的犯罪行为是在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人诱使下产生的为理由提出免罪辩护 。

我国国内对警察圈套也有多种解释,大致有三种表述方法。其一:诱惑圈套,具体是指警察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察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其二:警察圈套就是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者危害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其三:警察圈套指侦查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刑事犯罪线索,精心布置,设立圈套,利用诱饵引出罪行,而后人赃俱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也有观点认为,警察圈套就是警方利用欺骗的方法和手段,在警方所能控制的环境下诱惑他人作出犯罪的行为。欺骗性是警察圈套的基本特征,那么诱导性就是警察圈套的突出特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圈套,诱导其进行犯罪活动。

三、我国警察圈套的基本现状及发展趋势

目前我国对警察圈套的相关立法规定十分有限,就技术侦查措施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式取得证据。作为一种侦查行为的警察圈套早已存在于我国的犯罪侦查实践中,特别是近年来,为打击走私、毒品、贩卖枪支弹药、假币等犯罪的需要,更是广泛地应用。由上述我国警察圈套在司法实务中的使用状况并分析1993年至2002年近十年的数据可知,警察圈套在我国犯罪侦查实践中早已存在,但是在警察圈套的相关立法方面,立法规定十分有限。没有警察圈套的适用范围、条件与启动程序规制、警察圈套无罪辩护制度、警察圈套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被告人和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等关键问题都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我们可以参照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法条规定来对警察圈套进行规制,不可知否的是,警察圈套的相关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

四、我国警察圈套制度的完善

(一)警察圈套适用范围的完善

如贩卖毒品罪、爆炸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分裂国家罪、武装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这些犯罪都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就会产生很大的危害性。

(二)警察圈套启动程序的完善

侦查人员觉得有必要启动警察圈套时,应当向检察院递交申请书,检察院经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由责任领导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 检察院在侦查机关行使警察圈套侦查案件时,要进行必要的监督。

(三)进一步完善警察圈套证据的效力规则

侦查人员作为案件的侦查者,同时也是证据材料的收集者,让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将有利于案件的进一步查明。同时,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对于证明警察圈套的合法性也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庭审辩论时,证人和被告的当庭辩论更有助于案件细节的查明以及侦查人员的侦查措施是否合法。

(四)明确被告人和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来说,所涉案件是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案件,那么侦查人员采取的警察圈套技术侦查措施就是合法的。就普通案件而言,被告人对诱惑下的犯罪行为不应该负法律责任。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要审查侦查措施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达到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警察圈套过限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主要是对司法官员可能滥用侦查权的一种限制。

(五)建立和完善警察圈套的无罪辩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