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15 14:57:04

司法改革论文

司法改革论文篇1

法律的权威从何而来?理论上常讲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这指的是法律权威的静态形式。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这种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换言之,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正由于此,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说的是同一回事。

那么,司法的权威,司法的生命又来自何方?

首先,司法的过程及司法的成果-裁判要体现公正,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其次,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执行,这为司法权威所必需。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体现法律尊严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白条”,人们就会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直至蔑视,就会消极地否认法律的权威;如果裁判不公正,人们将根本不服从裁判,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地抵抗法律的权威。因此,司法不公和执行难(借用执行难一词来表述裁判得不到执行的现象)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危及法律的生命。

二、司法病症:司法不公和执行难。其原因是: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状况如何?司法是否具有应有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是越来越稳固强大还是正逐渐受到削弱和动摇?让我们从司法实践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中去寻求答案吧。

只要阅读一下报刊上法官们发表的文章或听取法官们的诉说,就不难知道,执行难已成为令法官们经常苦恼的问题,对大量积压的执行案件,法院使出了法律的最权威也是最后的手段-强制执行但仍然一筹莫展。近来有些法院竟出奇招,通过没有任何强制力的“曝光”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人员名单在报纸上或“张榜”予以公布,法院落到这种地步实在令人心酸。有的法官为了让当事人投入高昂代价换来的判决书不致成为“白条”,竟要冒着生命危险采取斗智斗勇的方式去执行。手握法律利剑的法官,自身的人身安全都缺乏有效保障,着实令人同情。执行难已成了法官们的一块心病,同样,它也成了我国司法的一块心病。

法官有苦,当事人更有苦。“权大于法”,“吃了原告吃被告”,“打官司实际上就是在打关系”,这句话换成法官的说法就是“现在几乎是无案不说情”,相信听过这些苦诉的人不在少数。当事人的这些怨言,反映出他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正发生动摇。不少法官对此也不讳言,坦陈法院也存在乱(争)管辖、乱抓人、乱判案(同一案件两地法院均受理并作出截然相反的两份判决)等司法不公的现象,这证明上述当事人的怨言并非空穴来风或无病。因此,司法不公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现阶段法律失去权威的原因何在?从法律无权威表现出来的两大病症即司法不公和执行难中,不难发现其成因,那就是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因为司法不公的背后总是隐藏着法钱交易的司法腐败,司法腐败必然导致司法不公,两者既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又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另一方面,执行难的背后是强大的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在作崇,为了地方的局部利益甚至为了一己私利,不惜牺牲国家的全局利益,阻扰公正判决的执行。司法腐败与地方保护主义就像侵入我国司法体制内的两大毒素,它们既分别存在,又互相渗透,交互作用,形成了司法不公与执行难的并发症,加之司法体制外缺乏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故两种毒素得以在司法体制内迅速蔓延。

三、司法改革的目标:公正、高效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党的十五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这表明党中央对法律无权威的现象高度重视,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也有充分清醒的认识。我国的司法改革面临着良好的机遇。

司法改革究竟如何改?任何一项改革都有一定的总体目标,也即通过改革希望达到什么样的状态。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应是:以公正、高效的司法重振法律的权威。改革后的司法体制应当是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

前已述及,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之所在,无公正即无生命,故实现司法公正自然是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

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同样紧密相联。所谓司法效率,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是指公正判决能迅捷地作出和执行;第二,作出判决和执行判决所需花费的社会成本(费用、时间、人力)较低,不至于使当事人支付不讼成本而望诉兴叹,知难而退;第三,公正判决的实现率(执行率)较高。此三者共同构成司法的高效率,欠缺任何一项,都会影响司法公正,损害法律权威。因为司法机关不能及时作出判决,其迟延行为本身就可能是违法的。例如,当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超过法定审理时限仍未结案的现象,就直接违反了法律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无异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漠视和损害。这种效率低下的司法行为,不仅容易使当事人对判决能否公正作出心存疑虑,而且还可能使某些当事人在近乎遥遥无期的等待中失去对法律的耐心,作出激化矛盾的行为。无效率还是滋生和司法腐败的温床。诉讼成本也是国家尤其是当事人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诉讼成本高昂,就会阻却一部分当事人选择利用法律来维护权益,相应地就等于纵容了一部分违法或犯罪行为。很显然,公正判决的社会成本过高,客观上会抑制法律功能的发挥,削弱法律应有的权威。至于公正判决的执行率,它更是法律权威的最终体现,直接关系到法律权威的实现程度,执行率越高,法律的实现程度也越高,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也越高,法律的权威也就越高。可见,效率低下的司法会给法律的权威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而高效率的司法则对司法公正起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还应该兼顾司法效率,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重振法律的权威。

四、司法改革的措施:清除腐败、司法独立、强化监督

首先,要大力清除司法腐败,树立清廉的司法形象。

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给老百姓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司法腐败使这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也变得不讲理了,老百姓在不讲理的法庭上受到的冤屈,远比其当初希望法庭给予伸张的冤屈大。正如英国大哲学家培根所说的那样:“世间的一切苦难中,最大的苦难莫过于枉法了。一次不公正的举动,其恶果虽然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腐败就像是“侵入党和国家健康肌体的病毒”,“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的党,葬送我们的人民政权,葬送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大业。”(注:引自同志在中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司法腐败不除,公正廉明的司法形象就无法在老百姓心中树立起来。为此,必须集中力量,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查处一批司法腐败的大案要案,对腐败分子予以严惩,绝不姑息手软。要加强新闻媒体对反腐败的报道力度,掀起声势浩大的反腐廉政风暴,使腐败分子闻风丧胆,收敛其贪婪行为。力争在一个比较短的时间内收到较大的反腐成效,向人们表明党和国家对清除腐败,重振法律权威的决心和能力,以此恢复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其次,建立司法独立的新体制,以增强司法体制自身的防腐蚀和抗干扰能力。

同志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反腐败斗争要坚持标本兼治,既要坚决同已有的消极腐败现象和腐败分子作斗争,又要努力做好消除产生消极腐败现象根源的工作,把查处案件、纠正不正之风同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同加强制度防范和管理监督结合起来,使反腐倡廉不断取得新的更大的成效。”严惩腐败分子固然是清除司法腐败,重树司法权威的前提,但不能把清除司法腐败简单地等同于对所有的有过腐败行为的司法人员进行大规模的清洗,一律予以严惩。从长远看,这并不是清除司法腐败的唯一内容,甚至也不是最重要的内容。实际上,滋生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源在于现行司法体制的抗腐蚀抗干扰能力差。因此,要从根本上杜绝司法腐败现象就必须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建立一种既能增强司法抗干扰的能力,又能够有效地促使司法人员保持廉洁的新机制,否则,反腐败就只能是治标不治本,难以跳出“腐败-严惩-再腐败-再严惩”的恶性循环。明朝的朱元璋就有过这种困惑和叹息:“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注:转引自咏康:“反腐败:全球跨世纪的课题”,载《法学》1995年第9期。)我们应引以为鉴。

之所以不主张对腐败分子一律清洗,还出于一个现实的考虑。在司法队伍中,只有少部分人是彻头彻尾的腐化堕落分子,他们丧失了司法的资格,已蜕变为犯罪分子,对这部分人必须予以严惩。其他大部分司法人员是被动地甚至是无可奈何地被卷入腐败的旋涡,对这部分人则不宜严惩。在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也是腐败风气的受害者,而且他们当中很多人是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在目前我国高素质司法人员较缺乏的实际情况下(司法人员素质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对这些人进行教育挽救,让他们痛改前非,继续以其专业技能服务社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于司法独立新机制的具体内容,将在本文第五部分详加阐述。

最后,加强对司法的外部监督,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以有效的监督推动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任何权力都是一柄双刃剑。在赋予司法人员独立的司法权,以增强其抗干扰能力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以防止权力被滥用而背离赋权的目的。应完善现有的党内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当前尤其需要加强的是新闻舆论的监督,强化新闻监督职能是许多国家廉政建设的成功经验之一。要抓住腐败分子“不怕丢官,不怕坐牢,就怕见报”的心理,在不影响和损害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对腐败行为要坚决予以曝光,并做连续报道,紧追不放。新闻监督不仅使腐败分子无处藏身,对人们群众也是最好的普法,这种通过真实具体的案例进行普法的方式,比现在的走过场式的方式显然效果要好得多。当然,对新闻舆论的监督也应加以规范,应尽快制定新闻法和监督法,使各种监督方式规范化、法制化,使舆论监督真正成为朱róng@①基同志给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题词那样:“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

五、司法独立:必要性、内容及建议

1.司法独立是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是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

司法的功能是定纷止争。人们之所以将争议交由司法机关裁判,是基于理所当然地认为,司法机关是与争议双方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的第三者,它在司法活动中能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能公正无偏地解决纠纷。人们这种理所当然的认识中的“理”,就是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即司法的本来面目就应该是这样,而不应该是任何别的样子。正如我们所知道的世界杯足球赛,裁判必须是比赛双方以外的第三国人士,而且最好是与双方球队不在同一大洲。司法应该独立,就像体育比赛中的裁判应该中立一样,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在司法的三大诉讼活动中,都有一项基本原则或基本制度:回避。回避制度反映的正是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法律规定回避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确保司法人员的中立性。因此,我们进行司法改革,建立司法独立的新体制,即是遵循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按司法活动自身规律办事。

2.司法独立是市场经济的呼唤和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公平竞争、平等有偿的经济。当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间发生纠纷,诉诸司法裁判时,就必然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立场,对纠纷作出公正的处理,从而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规则和秩序。倘若司法不能保持中立的立场,裁判难免不公,这等于是对破坏市场竞争规则和秩序行为的纵容,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背道而驰,其后果将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

3.司法独立是法官的强烈呼声

现行司法体制受制于人的因素太多,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使法官们经常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合法地”报复,轻则被穿上“小鞋”,重则被“因工作需要”而“正常”地调离法院,要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法院也经常面临要么抵制干涉而使今后的司法行政工作陷入重重困境,要么接受“指示”才能维持法院正常运转的两难选择。为此,不断有法官在报刊上撰文呼吁:给法院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还法官一个独立的司法权。

4.司法独立是政治体制改革和反腐败的需要

政治体制改革一项很重要的任务就是反腐败,反腐败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司法机关进行,即要由司法机关对那些触犯了法律的腐败分子依法惩处,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有足够的抗干扰能力和独善其身,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论腐败分子的职务有多高,权力有多大,该追究的必须坚决追究”。然而,现行司法体制恰恰缺乏抗干扰能力,而且又不幸染上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顽症,依靠这样的体制去反腐败,其效果可想而知。当前反腐败阻力重重举步维艰,反腐效果差强人意,与现行司法体制恐怕不无关系。正所谓:公生明,廉生威,己身不正,何以正人?只有建立起了独立公正的司法体制,才能促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反腐败的深入开展与顺利进行。

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可以这样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

起初,实行司法独立的国家并没有确立一种可以得到普遍适用的司法独立标准。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深入开展,以及各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一些国际组织开始了制定有关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努力。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第年会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1983年6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世界司法独立会议一致通过了《世界司法独立宣言》。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对“最低限度司法独立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的大部分内容被联合国后来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所吸收和确立。(注:引自陈瑞华:“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3期。)可见,司法独立是全人类文明发展的共同成果,得到了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广泛认同。

依据前述《规则》和《宣言》,可将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概括为:一个核心、三项独立、多种保障。

一个核心,就是指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个人或者其他非职业审判人员组成的机构在进行审理活动和作出裁判方面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外,不受外界任何个人、机构的干涉、影响和控制。质言之,司法独立的核心就是法官个人独立。有些国家干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法官独立。例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76条第3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1919年的德国基本法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都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围绕法官独立这一核心,必须确立三个层面的独立。

第一,法官身份独立。这是指法官为正常履行审判职能所必备的任职条件,包括任职、升迁、调转、薪俸、退休、惩戒等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以防止法官受到行政机关的不当控制。只有当法官的身份独立真正确立了,法官才不至于面临前述的两难境地,法官免除了后顾之忧,方能抵御干扰,公正司法,只服从法律。

第二,外部独立,也称法院集体独立。是指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独立于法院系统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法律确保法院正常运转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免受行政机关等的干涉、限制或控制。法官必然归属于某一法院,如果法院受制于人,必将导致法官受制于人,法官的独立将荡然无存,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法官独立,这一司法独立的核心,决定了法官所在的集体-法院也必须独立。

第三,内部独立,也即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指的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外部,而且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如果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不能拥有独立自主的审判权,那么,法官独立同样不能实现。因为法官很可能在进行审理和制作裁判方面屈从于领导、同事乃至上级法院的压力、指示、控制和影响,以致于不能进行公正的审判。(注:引自陈瑞华:“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3期。)

为了让这三项独立能落到实处,必须提供多种保障。

1.确保法官身份独立的保障。主要有以下七项制度:

(1)严格的法官任用制。这一方面是指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任命,从而保证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例如,英国各级各类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美国所有联邦系统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日本简易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高等法院院长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天皇认证;最高法院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批准;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另一方面是指只有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人才能担任法官。否则,司法独立就没有质量保证。例如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要从见识高、有法律素养、年龄在四十岁以上并已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律系教授或副教授共计二十年以上的人中任命。在英国,只有具备十五年或十年以上资格的出庭律师,才能分别被国王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

(2)法官终身制。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只有按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法官忠于职守者,得终身任职。”日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外,非正式弹劾不得罢免。”这意味着免除了法官因抵御干扰,公正执法而可能带来的后顾之忧。

(3)法官专职及中立制。法官不得兼职和经商甚至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法官只有保持中立的立场,才能超然、独立地行使职权。

(4)法官高薪制。许多国家以使法官生活安定富裕,不致为物欲所动而贪赃枉法为由,规定给予法官高薪待遇。如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相同,最高法院的其他14名法官的薪金与国务大臣相同。法官高薪制是法官公正司法的物质保障。

(5)法官退休制。法官退休的年龄较大,且退休后可以领到优厚的退休金。该制度使法官免除了后顾之忧,为其在职时保持公正廉洁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6)法官豁免权。法官对于其在审判中的言行,享有不受民事的豁免权。当然,豁免权是有一定条件的。这是进一步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法官更放心地独立行使审判。

(7)法官惩戒制。除了从职务、报酬等方面为法官独立公正审判提供必要的保证之外,许多国家还十分重视对贪赃枉法、失职渎职的法官进行严惩,以促使法官廉洁奉公,依法正确行使职权。(注:引自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2.确保外部独立的保障。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作为司法机构,一般与行政机关在机构设置上保持分立。但要真正独立自主地从事审判,法院还必须在关系到整个法院系统正常运转的管理司法行政事务方面保持独立性。例如,法院的编制、法院经费的预算和拨付方式、法院的基础设施和装备等,国家应该在这些方面提供充分的保障,以使法院不受制于人。

3.确保内部独立的保障。

一般说来,法官的身份独立一旦得到充分保障,那么,法官的内部独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得到实现,但这还不足以彻底防止法官受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为此,还必须规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所作出的裁判免受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法院不得通过对其内部司法行政事务的决定而间接干预某一法官的审理和裁判。(注:引自陈瑞华:“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3期。)

以上述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来检视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难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之所以出现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乃是基于体制上的缺陷,司法不公和执行难是体制性的病态。

首先,我国宪法和法律不认为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法律文件中根本不提“法官独立”一词,而只提“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知道这种提法是有欠科学的。因为审判活动不可能由法院这样一个抽象的机构集体进行,而只能由法官个人或若干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直接实施。我国既然不承认法官独立,自然不可能赋予法官独立的身份,当然也不可能确立保障法官身份独立的各种制度。在我国,法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没什么两样,既不需要资格考试,也无需精通法律知识,招干人员、转业军人及其他调入人员,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这样一群素质并不高于其他职业群的人,当然不可能也不应该获取高薪,否则有违社会公平。这样一群素质并不突出且又规模庞大的人群,倘若都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来任免,显然既不现实也没必要,由地方去任免法官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但这等于播下了地方保护主义的种子,为地方的机构和个人假借种种名义干涉、控制司法开了方便之门。

其次,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强调了外部独立,即法院集体独立于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但由于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确保外部独立所必需的保障措施,从而使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很难实现。我国法院除了在法官的任免等人事管理方面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以外,在编制、经费的预算、拨给方式、基础设施、装备等司法行政事务方面还受制于行政机关,在这样一个处处受牵制的环境中,要求法院抵御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实在有点强人所难。

再次,我国实行的审判独立原则中也不包括内部独立。不仅如此,法律甚至还直接规定了法官必须服从法院内部的决定、命令。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实际上是对内部独立的彻底否定,是很不科学的。因为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就意味着合议庭或法官只拥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权,而无最终裁判权;而审判委员会虽未直接审理案件,仅仅凭借在有限的时间内听取案件承办人匆忙而不太准确的汇报(撇开汇报人的主观因素不谈,要将厚厚的案卷、重大疑难的案情在短时间内作全面准确的汇报是不大可能的),就可轻易地作出裁判。这种审理与裁判相分离的不正常现象,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却可以合法地、普遍地存在。有的审判委员会往往在合议庭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对案件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决定,从而导致“先判后审”这种奇异现象的存在。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不仅审判委员会可以合法地不审理案件而作出裁判,法官所在的审判庭的组长、副庭长、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都可以按“内部工作程序”“合理”地干预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审判。这种有着许多合法、“合理”的干预的审裁分离的司法体制,不仅容易导致司法不公,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因为一个案件除了由法官审理外,还要经过几重环节的请示汇报和等待答复,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审判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都分管着各自的业务工作,难以及时召开审委会。这种审批环节过多、待批时间过长的办案方式,很容易产生行动迟缓、效率低下的弊端,不利于及时审结案件,从而造成延期结案和案件积压现象的普遍存在。

此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进行的审判也可以通过“指导”、“答复”等方式很“正当地”“提前介入”;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习惯于“主动请示”上级法院,以避免判决被撤、改而导致“错案追究”。这些习惯做法不仅使内部独立难以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现,而且使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提出改革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几点建议:

司法改革论文篇2

二、司法改革的均衡路径

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法治逻辑不能停留在纸面的宣示,必须内化为行动的指南。司法文化的古今中西之别,造成了沟通的困境,也为法治逻辑的文化证成提出了攻坚任务。合理的选择,应当是以法治的现代性为根基,着眼于现代司法体制在文化上与传统的融通,增强现行制度的实效因素,着力司法改革的现实操作,缓和司法体制改革中制度与文化的紧张。从西方历史来看,近代司法体制的确立与对“绝对权力”的恐惧和防范具有文化心理层面的紧密关联。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并非是数学意义上的权力分割,而是文化意义上的法治培育。西方司法体制改革的经验告诉人们,对司法公权力无比细致入微的切分终归不是治本之道,正如叠床架屋式的机构设置和部门划分不是真正的权力监督一样,司法改革的真正基础在于现代法治文化的支撑。现代法治文化的形成,在西方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与中国的历史传统形成了鲜明的对照。长期以来,中国人对权力意志的痴迷信奉,导致了司法体系无法成为独立运作的公共领域。民众对公权力的膜拜,赐予了官方以行政命令取代法理裁决的能力和胆量,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也成为某些部门和个人权力扩张的借口。在权力文化和人治逻辑的支配下,司法体制改革的策略构想难以落成,老百姓对司法的绩效评价持续走低,藉由更高的权力实现利益的渴求不断增长,无理上访与高发。探寻司法改革的均衡路径,必须深入到法治文化层面。⑧罗素早有预言,中国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问题中,最重要的还是文化问题。⑨文化层面的司法改革是克服人治逻辑的优选路径,但它注定也是慢热和渐进的,需要具备成熟的内外条件,对当今政体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提出了严峻考验。中国法治建设在过去的三十多年间取得了很大成绩,只要保持中国社会的总体稳定,司法改革会在法治逻辑的指引下水到渠成。但由于政治民主化的滞后以及法治逻辑的文化缺失,司法体制改革极易成为经济发展型的政治合法性工具。⑩从另一方面看,中国目前虽然尚未完全建成“法治国家”,正处于走出法律工具主义的过程中,正在一步步接近司法主导的法治社会,这为公民提供了依据法律维护权利的希望。瑏瑡这种希望需要社会、经济、政治等一系列条件作为保障,需要客观看待中国法治进程与司法改革的“特殊国情”与“基本特色”。由于历史文化、政经体制、社会结构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中国的司法改革内蕴的“国家社会主义”特征,超出了西方司法理论与经验的适用范围,必须通过新的框架和路径加以描述和推进。综合逻辑论与策略论,我们可以推知,中国司法改革陷入窘境的根本原因在于逻辑与策略错位造成的制度与文化冲突。中国司法改革的均衡路径,一方面探求符合中国实际的法治逻辑,从文化层面重构司法权体系;同时借助文化变革的力量消除专制结构的不良影响,建立符合法治逻辑的司法体制。在现代法治文化的视域中,司法权本质上是司法过程中公权与人权的均衡过程。瑏瑣司法权的运行根基在于“天赋人权”(自然权利)及其衍生的公权契约(委托)。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凭借自然权利自我裁判,后组成社群,为求公正与便捷,大家委托一批精英行使司法公权,但依旧保留着最后的裁断权利。司法之“法”,表层是国家或其他政治实体颁行的法律规范,但最深层的“法”还是那些普适、恒久的自然法,在当代表现为“人权法”。此点若不明确,或遭否认,司法体制便失去了根本的灵魂,会沦落为政治的装饰,成为公权专断的帮凶。反观中国,人们对“法”的定义和认识,一直都未能突破公权至上的人治逻辑。“法”,无论是圣人天子作,还是国会议会定,始终都是少数上层强加给多数下层的“规矩”,广大百姓不知“权利”的真谛,也难知“司法”的真谛。愚民政策最大的功效就是否定了基于人权的“公民司法”,并将它妖魔化为暴民造反和无政府主义的象征。既然司法权可以分为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权两种形态,那么,公权领域的司法改革要有效保障人权尊严,必须具备统一性和权威性。我们要建立统一和权威的司法公权体系,必须将那些非法非理的“司法权力”一一清除。党委审批案件、人大个案监督、新闻媒体主导舆论审判,法学家唯利是图的“专家论证”……这些做法背后潜藏的是极为散乱的司法权力主体。司法部门化、地方化、条块分割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权力独立行使的顽疾。“国家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掠夺化、掠夺利益公开化”,必然造成政府权威流失。瑏瑤弥散于各部门、各集团、各行业的司法权力都不受干涉,诸多矛盾甚至相互打架的司法公权力行使者在内部产生了极大的耗损,无规则博弈的结果只能是“多输”。中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步骤就是建立统一、权威的司法体系,尤其是要强化最高司法机构的权威性,否则,司法独立只能是既得各利益集团扩张权力的借口。要塑造权威、独立的司法公权,从体制上必须实现中国政治结构的协调和均衡。在中国的政治结构中,人治逻辑对应的是“专制结构”,政治专制与司法权威是互不相容的两极;法治策略对应的是“同意结构”,中国有限的司法独立即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在其中占据重要的位置。瑏瑥从两者的关系来看,专制结构如果长期占据优势,法治就会成为人治逻辑支配下的被动策略。专制结构中的行政首脑、军队、官僚、执政党等因素无不对司法的独立和权威造成致命影响。要克服专制结构对司法体制的消极影响,必须强化中国政治“同意结构”对于司法权威的捍卫功能。首先是权力机关的司法保障功能。在中国,权力机关虽一般不直接行使司法公权,但人大代表可以代表“司法人权”,他们的独立言论,对人权法的审议和通过,对行政机关的合法性监督,都会对司法公权的独立行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权力机构虽非专门的司法公权机关,但它也具有不容忽视的司法保障职能。中国的各级人大,需要强化代表的司法人权代议功能,保证司法权威免遭行政权力的破坏和威胁,同时克制自身的司法公权欲望,对法官独立审判保持尊重和审慎。其次是公民组织的司法政策参与功能。社会各行业的协会、团体须独立于政治国家,它们构成了未来中国公民社会的根基。各公民组织可以积极探寻自身的司法权能,并积极影响司法公权的制度运作,在司法权运行中发挥政策参与的影响功能。最后是公共舆论的司法促进功能。现代政治的实质乃是沟通与认同,专制一旦曝于阳光、悖于民意,势必现出狐尾、露出狰狞,结果是与社会公众为敌,成为人人喊打的过街之鼠。理性的公共舆论与暴民政治不同,它是基于人权保障原则的有序认知体系。与恶意的媒体炒作及舆论操纵大相径庭,它天然同情并支援司法独立与权威,不会造成“舆论审判”的恶果。

三、“司法均衡”:一个新的乌托邦?

出于对中国司法的切身观察,笔者强调司法改革的均衡路径,并非是为了对现实进行申辩,也不奢望制度理论的批判能换得改革共识的达成。笔者对现有司法研究的批评,并不意味着自身理论有何重大创见,在很多现实条件的制约下,这一构想面临“乌托邦”的风险。“司法均衡”的方案,或许本身就是妥协的产物。中国转型时期的非均衡发展基本国情很难短时间改变。均衡总归是难及的理想,非均衡才是常在的现状。但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均衡诉求已经极为强大,决策者们也适时因应了这一趋势,提出了许多治国理政的新方案。其中,建立利益均衡机制是重要的一环。瑏瑦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能对短期实现社会均衡抱有太大希望,尤其在中国司法深陷窘境的情况下,司法改革必须相时而动,必须依靠有力的政治决断作为前提保障。这是因为,转型中国非均衡发展的基本国情背后,潜藏着治理哲学的深刻矛盾。法治意识形态并为转化为真正的行动方案,与当前中国实用主义的技术性专才治理并不合契。瑏瑧但作为一种理想构造,加之现实弊端的问题求解压力,许多“未来之路”的勾画不得不乞灵于法治意识形态的神光。如同并不客观存在却又无处不在的神秘幽灵,法治在转型中国的非均衡发展过程中遭遇了罕见的吊诡。如果中国司法长期缺乏均衡的主线,势必牢牢受制于政治教义和道德伦理。司法场域势必被切割为政法的一个环节,或者干脆沿袭“阶级刀把子”的革命传统。一系列的恶果并非危言耸听:政党幕后指挥,政府台前执行,政治国家对公民社会绝对控制,公共领域结构缺失,独立个体精神消泯,无组织、无归宿的游民化、原子化生存状态,以及公民政治关怀的消散泯灭……。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口号下,人治的逻辑绝不能通行无碍,法治精神绝不能反遭践踏。将人治与法治硬搭在一起,势必发生逻辑与策略的双重混乱:人治的效率优势受到法治抵消,法治的正义基础被人治破坏。其后果是,制度与文化冲突,心智与行为错乱。司法权既然可以理解为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权的博弈均衡过程,那么,公权领域的司法独立要有效保障人权尊严,必须具备统一性和权威性。要塑造权威、独立的司法公权,从体制上必须实现中国政治结构的协调和均衡。

司法改革论文篇3

一个社会要进行改良,必须充分认识到该存在哪些缺陷,找出症结之所在,才能对症下药,解决之根本。一个社会如此,一项制度更是如此。一项法律制度的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备都与其所处的历史时代息息相关。只有充分了解历史这一背景,才能更深刻的认识一项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而能够准确把握变革的脉搏。我国当前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是如此。当我们认真地回顾改革开放20年中国社会发生的巨大变化,对于司法为什么要改?要革什么?怎样改?这一切似乎会豁然开朗。

1、市场经济与司法实践的不相适应性

马克思曾经精辟的论述过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二者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有能动的反作用;当前者发生变动时,后者也将随之改变。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所以同样也受经济基础的而与之同步变动。现在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是紧密相连的,仔细回顾我国改革开放走过的20年历程,就会发现司法改革进行的原因之所在。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探索,1982年十二大上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政策方针,经过近10年探索,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及十四大的召开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里程碑,这时正式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中国开始了轰轰烈烈的“第二次革命”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实质性改革。市场经济的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极大地增强了我们国家的综合国力,人民生活日益得到改善。同时,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规划和2010年发展纲要》第一次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口号。1997年3月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作为基本国策写进宪法。

中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政府不再全权管理,还权或放权于和社会,顺利地实现了角色的转换:从“事必躬亲”到“抓大放小”、从微观指令到宏观调控。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政府不直接干预市场和社会上各种经济与民事纠纷,这意味着从强调国家的非正式干预和预防纠纷转变为按照透明的法律规则解决纠纷,把个体权利放在比较重要的位置。马克斯·韦伯认为:“国家对经济来说,在纯粹概念上都是必要的。但是,尤其对一种现代形式的经济制度来说,没有具有特别特征的法的制度,无疑是行不通的。”由此可以看出与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国家、个体角色的转换相应的需要一个与之相协调的法律框架,以规避市场主体的行为。虽然立法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建立,因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等原因,该体系初步呈现出民主化、化和现代化的特点,但现代化的司法制度还未建立起来,现有的司法体制、法官素质、审判方式以及执法环境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从某种角度讲司法实践仍然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表现为一定的滞后性。这是由二者的属性决定了经济领域与法律领域的不同步性。因为经济领域的变革是长期历史积淀产生的,经济上表现为变化,灵活,开放,一种积极的态势;而法律则相反,稳定,消极,封闭,不能朝令夕改。同时,经济领域的变革是新生事物,我们都在尝试,摸索,“没有什么经验可谈”。正因为如此,导致立法和司法领域不能准确把握经济发展现实,也不能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司法体系。其次,司法的内生资源不足不能够适应经济飞速发展的现实。在司法实践中,受司法人员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所限,对于市场经济出现的新问题难以恰当地把握尺度。在经济变革时期,新旧体制难免有相互碰撞摩擦的时候,这是需要司法在新旧体制中作出恰当的抉择。在中国现有情况下,司法对待旧体制不能全盘否定,对新体制也需要审慎的态度,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这些关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随着中国加入WTO,各种利益之间的碰撞与摩擦不可避免的要加剧,某些社会矛盾甚至可能会更加尖锐。此时对于法治也提出更高的要求,司法改革也成为中国社会转型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会彰显其“平衡器”的作用。作为中国体制和社会治理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由于其范围的局限性,不会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的影响,可能会成为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切入点。

2、传统法律文化与西律文化融合过程中的相互排斥性

之所以用“相互排斥”而不是“不兼容”来概括传统文化与外来文化融合过程中的特点,是因为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时间而改变其”。从某种角度讲,“法律制度的内容是一个民族全部历史的必然结果”[2];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从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势看,不同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也已是不争的事实。一个国家、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特定的文化。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道德标准、价值取向、行为准则乃至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等等,都是根植于它的文化之中的。尽管当今全球化浪潮遍及世界各地,但实践证明各民族文化的差异依然存在,而且有证据表明这种差异不是越来越小,而是越来越大。作为我国的本土资源而言,由于长期形成的思维定式的影响,相对于外来法律文化会有一定的抵触情绪,也就是有一个不适应到逐渐适应的过程。这个过程中二者之间产生的碰撞摩擦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相互排斥性”的由来,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观念的转变,对于“舶来品”也会有选择地接受,当然,二者如果融合的好,对于一国的法律制度会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反之,则会适得其反。下面从中西传统文化不同特点的层面来进行分析。

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费孝通先生精辟的概括为“无讼”,提倡“注重修身”、“注重克己”[3].在当时的国人看来,“打官司也成了一件可羞之事,表示教化不够”。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经考察了中国的法律制度,认为诉讼不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争斗式的竞赛而是一种父母官型的诉讼,官吏如同父母对待子女一样对待诉讼当事人,这些都导致了法的观念与权利的观念不能从诉讼中产生出来,法与诉讼在本质上是分离的。礼治大于法治,“厌讼”、“无讼”等基本的诉讼理念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文化的一大特色,对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极大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思想及内容经过两千多年的历史演变而来,其间甚少与外来文化进行交流,所以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思想体系。三纲五常、伦理性以及严格的等级观念等儒家“礼法”思想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在这些思想的支配下,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缺失现象较多,非程序化现象严重。普通百姓也自然形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遇到纠纷大多凭借习俗由家族中的族长等辈分较高的人进行裁判,甚至“息讼”也成为中国历代官府的断案依据。随着社会“从血缘结合转变到地缘结合的转变”,中国的社会性质也随之发生改变。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不予承认的均一规则也逐渐被现行法的个人平等主义所采用,但“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的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4]虽然在19世纪中叶中国社会发生一系列根本性的变革,西方文化开始涌入,但作为影响了我国古代社会的“厌讼”、“息讼”等传统思想经过几千年的历史沉淀,对当代社会的诉讼心理影响依然存在。

与中国古代不同,西方古代诉讼很早就有程序化、正规化的特点。在古希腊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至公元前五世纪,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与宗教相分离,人们渐渐不再把法律看做是恒定不变的神授命令,并且可以根据人的意志而更改。柏拉图的著作《共和国》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都有关于法律的论述,但由于时代所限,他们对于法律的理解还仅停留在表层的水平。到了古罗马时期,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商品经济使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社会之间更多地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自然法思想得以萌芽并发展起来,正义开始被明确视为法的目的和衡量标准。适用法律的诉讼活动开始被认为是寻求和培植自然正义的活动,自由、平等、权力等民主习惯由此开始形成,法官也被视为正义的传播者。中世纪时期神学思想,包括基督教、天主教等占据统治地位,法学也成为神学体系的一个分支。正义成为上帝意志的体现,通过永恒法、自然法和神法所体现出的理性来统治整个人类社会。到16世纪的时候,罗马法复兴运动带来了法律的重新世俗化,赋予“法”以新的涵义,将其与公平、正义、人的理性等联系起来。所以可以认为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法的概念是从竞技型诉讼中产生出来的,是从诉讼的对抗中孕育出权利,所以其价值取向是通过法律伸张正义。

在西学东渐的今天,许多学者倡导引进西方先进的理念,适用先进的诉讼制度。随着西方法律文化制度的引入,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象“秋菊的困惑”等问题,即在某些制度层面西方先进的理念遭到本土资源的“顽强抵抗”。这就是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融合过程中相互排斥性的表现。此时,我们需要认真反思自身是否正确把握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内涵以及现实社会的切入点,是否可以把外国现成的、已经证明成功了的法治模式拿来,“为我所用”。庞德认为,“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由两个因素构成。一个是传统或习惯的因素,另一个是制定法律或强制性因素。通常,后者是现代因素……倾向于占主导地位……法律体系中的传统因素仍扮演重要的角色,我们必须依赖于传统的因素去填补立法中的空白……”[5].由此可见,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有它自己存在发展的土壤,如果离开其生存环境,那么也就失去发展的活力。就像普通法一样,“在美国不是立足于司法实践,它(普通法)肯定已经遭到全面的指责。”[6]人们在追求司法公正过程中的种种经历,也折射出诉讼观念的变迁以及社会对诉讼评价的变化。“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7]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都是动态存在的,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相互渗透是不可避免的。搞司法改革要从多角度审视我国的传统文化,不能只强调其一,而忽视其二,更不能以适应国情为由拒绝改革。所以我们在强调国外经验的同时,应该注重本土的经验以及中西的融合互动。只有如此,才能尽可能的保持自身法律的弹性和开放性,取长补短,探索出一条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法治接轨的新路径。

3、司法改革对人民群众利益的忽视

中国传统文化形成的“无讼”、“厌讼”的观念对当今普通民众仍有很大影响,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普通民众的观念也在逐渐转变,开始重视自身权益的维护,人人都“为权利而斗争”。现实中出现了“一元钱”的官司,尽管有人对此加以贬斥,但它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人们对自身权益的重视程度。

人民法院是司法活动的核心机关,其中立裁决角色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以树立公正形象,增强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对其的信任感。司法人员是实现司法职权的合法主体,是完成司法机关使命的核心力量。司法人员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实践中,某个案件被错判后,当事人并不是说判决该案件的法官有何问题,而是说法院存在问题,这会直接影响法院的形象。

从司法改革的理念上看,我们应该反思一下司法改革为什么改?改革的目的是什么?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了《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各自都制订了本系统内的改革方针、目标以及具体步骤,无疑这些做法对于司法改革是积极的,但不难发现他们制订的改革方案都是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对于改革所触及到自己的既得利益,彼此互不相让,自觉不自觉的都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也是司法改革陷入迟缓境地的部分原因之所在。这时我们应该思索一下我们司法改革的目的到底是什么?诚然,司法改革是为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标,但公正与效率又是为什么呢?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我们不能忘记这一目标,时时刻刻牢记人民群众的利益。现在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恰恰忽视了对人民群众权益的重视,而只停留在彼此的利益层次,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在司法的制度层面上,仍然有许多设计不合理之处。如司法机关并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仍把自己看成是国家权力机关,把司法权当作“治民”的权力,民众普遍反应“打官司难”就是一例。辩护制度中法官并没有把辩护人看作是诉讼中的主体,对律师百般刁难,律师的自由受到很多限制,也因此失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司法程序的设计上缺乏透明性、公开性,使审判陷入暗箱操作,有些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关系密切,执法犯法,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望值,不利于司法的廉洁公正以及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司法人员队伍的建设方面也存在着问题,法官的素质偏低,能力不强,据报载,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5.6%,研究生只占0.25%;检察系统18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4.0%,研究生只占0.15%.司法实践中先定后审、审判分离、庭审流于形式以及“人情案”、“关系案”、司法腐败等违法现象的存在,使民众的利益一再受到侵害,久而久之,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也就发生了危机。同志曾经指出:“历史事实说明,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长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如果执法人员不能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的信任。“近年,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两高“的工作报告出现得票率低、反对与弃权票增多的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民对司法工作的不满。今年2月,沈阳市人大会议上法院工作报告未获通过即是一例。这些都不只是针对司法机关,而是逐渐扩及对整个法治状况的不满。

4、司法权威的缺失

90年代以后,由于中国社会的进步和政治的发展促进了利益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力明显弱化。各种冲突和矛盾也相应的大量增加,过去用行政方式及民间调解纠纷的方式已不能有效地、公正地解决这些纠纷,在此情况下,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重心更主要转移到司法这一国家权威上。

司法最基本的职能之一就是定纷止争,解决具体的争议和纠纷。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指出的:“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的、不偏不倚的适用法律,解决争议。”人们之所以在发生争议时愿意把其交由司法机关裁判处理,是认为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在司法活动中能始终保持中立,能公正无偏地解决纠纷。司法的权威也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足以的基础和前提。它通过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威及司法裁判的权威表现出来。

我国历来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对于司法的权威性并没有给予同样的重视。司法从属于行政,失去其应有的独立性,受行政的制约,造成了司法权威的先天缺失。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加强司法权威成为共识。但目前司法部门存在诸多的问题使司法权威的基础日益削弱。司法腐败已经成为人们谈论最多的话题之一。“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的希望,而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地蔓延,它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或整个权利体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乱、失控,……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地方保护主义、枉法裁判、权钱交易等等使得本应解决纠纷的司法活动,并没有发挥应有的职能,而且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作为一个群体,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低,职业品格不高,职业化技能差,缺乏职业荣誉感。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司法权力更是如此,没有一个合理而有效的监督,滋生腐败不足为奇。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8]如果“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9]司法权威的失落标志着司法控制机制的失灵或失效,它的直接影响是削弱法律在社会中的主导地位,导致司法权威的旁落,使人们对司法机构信任的缺失,当这种不信任成长为一种普遍的态度或情绪时,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便荡然无存。

二关于司法改革的目标

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为我国司法改革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及方向。于是学界纷纷对此展开讨论,综合起来,共有以下几种观点:或者把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位于公正与效率,或者认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还有学者把司法改革的目标划分为若干层次,即制度目标为司法独立,价值目标为司法公正。但笔者认为,中国司法改革应当是最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这应该看作是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其次,公正和效率可看作是直接目标。两个层次目标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不能任意加以割裂,其中根本目标包含直接目标,而直接目标是根本目标的一部分,两者是包涵与被包涵的关系。宏大法治的建设依赖于具体制度的设计,司法改革应该分步骤、逐步的实现这两个目标,直接目标的确立则取决于实现根本目标的需要,根本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直接目标的实现。在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设计上,必须要将人民群众的利益为着眼点。

在司法改革中,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价值取向或目标的选择上有不同的原则和侧重点,从而形成不同的目标模式。西方国家的司法已经实现独立和公正的目标,现在正在关注效率、民众权益等方面的改革。相对于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仍然处于起步的阶段,距离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以及在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方面还有较大的差距。基于这样一个现实笔者提出了根本目标与直接目标的划分。那么为什么要把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呢?笔者认为综观司法改革宏观层面的动因,不难发现人的因素占主要地位。“法律的最终实施必须取决于它符合公众利益,这并不意味着一个抽象的愿望,而是指不但一部分公民个人在行为中要坚定不移守法而且其他个人亦要遵守这些法律。”[10]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都要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司法改革更是如此,也要为这一目标服务的。只有司法公正,提高效率,老百姓真真切切的感受到公正给自己切身利益带来的影响,司法的权威才会树立,才能实现司法改革。有人认为法律应该是法学专家的法律,而不应是普通民众的法律。笔者认为法实现的前提是纠纷主体的自愿选择。法律要真正地现实地作用于主体,必须被人们所了解,然后才会运用之。多数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常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而获得的,而是从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获得的直接的感受。公民对法律的公正的信任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的裁判、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而得以建立。[11]倘若法律条文晦涩难懂,人们便会望而却步,久而久之,对法律会敬而远之,从而找寻其他的方式来解决争讼。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改革开放20年的经验证明,只有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人民得到实惠,改革才会得到人民的拥护,从而取得成功。同样,司法领域的改革也是如此,只有形成一只高效、廉洁的司法队伍,严格按照程序依法断案,人民才会感到满意。最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也与当今世界法治潮流——保障人权相吻合。当今世界各国都在进行司法改革,他们改革的背景、等与我国的司法改革有一定的差异性,这些国家的司法改革已经基本实现司法独立,转而开始关注司法的效率,同时又把民众的利益放在突出位置。象司法改革的宗旨包括“实现司法为民的理念”、“推动公平正义的诉讼制度”、“讲求程序正义”、“提供合理的审判环境”等内容[12];日本司法改革具有理想主义色彩的、比较彻底的,其中最有象征性的措施是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日本辩护士联合会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提出来的两项根本性要求——大力推动法官从律师、检察官以及法学者中选任的家一元化,导入以国民参与司法为理念的“审判员”制度。我们把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定位于此,也与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相一致。也许有人会用保障人权代替前者,但笔者认为二者还不完全等同。人权的称谓是个舶来品,它强调个人权利,我们这里所指的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强调人民整体的利益,它比保障人权的涵义要广。

对于直接目标之一的司法公正,从古至今许多思想家、法学家都加以关注。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把法律看作是正义的具体化,他认为,法律的特点之一是“公正性”,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说:“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近代法国杰出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宣告”,他还进一步指出:“真正公意的全部行为——就都在同等地约束着或便利着全体公民;从而者便只认识国家的共同体,而不区别构成国家的任何人。”德国最高法院法官科奇霍夫认为在德国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对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公正以及通常意义上的司法独立。1、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公正。德国有完备的法官回避制度,规定了法官不能审理的案件的情形。更进一步,如果有能够引起对法官不公正的猜疑的事实存在,并且这样的猜疑是合理的话,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对该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如果有这类事实存在,法官自己应当向当事人明示。2、通常意义上的独立。德国宪法规定,司法权是国家内独立的“第三种权力”,自治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官是“独立和仅服从于法律”。正常任命的法官只能由法院根据法定理由来处置其职责。

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正确性。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程序公正,是指办理案件必须符合公开、民主、严格遵守程序、独立行使审判权等。程序公正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⑴程序的独立性,即程序的设计要符合客观,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程序自身具备理性和自治性。⑵程序的中立性,即执法者本身的中立性,不能对任何一方带有主观偏见;⑶程序的公开性,司法的过程和结果都要对当事人和公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程序的实施要让公众知晓,没有任何封闭性。⑷程序的民主性。即程序设置要民众的利益为重,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等等。

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现在学界有三种观点,[13]一种是实体本位论,这种观点把程序看作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认为实体优先于程序,法律程序不过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第二种是程序本位论,这种观点认为程序自身有一种独立于结果的内在价值,把程序的正当性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第三种观点是二者并重论,认为实体和程序同等重要。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它兼顾了实体和程序,既克服了实体本位把实体奉为首位的缺陷,又克服了程序本位忽视实体的缺陷。

效率原本是术语,随着法经济学的引入,效率也成为司法中的热门话题。法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系统法律问题,该的核心是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社会效益的极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社会现实对法律的制约有两个因素:一是需要,即社会通过法律来实现一定利益的要求;二是能力,即社会能够通过支付法律运作的成本。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该充分考虑社会现实对法律的制约因素,常常由于缺乏某个要素,导致法律不能产生好的效率。在刑事诉讼中,这种制约因素表现为:一方面由于社会各种原因的综合,犯罪率不断上升,而国家则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另一方面,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不能全部满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由此产生刑事诉讼效率问题,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等)与所取得的产出即诉讼效果之比例。追求诉讼效率就是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在最短时间内最大程度的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达到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和优化配置。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与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是刑事诉讼效率中两项基本价值内容。刑事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形式要求,即案件数量方面的要求,结案率必须达到一定的比率;另一方面是实质要求,即对办结的案件质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要求。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是相统一的,不能片面追求任一方面。诉讼过程经济合理性体现为横纵两个方面:第一,横向表现为一个案件(假设该案件必须经过三机关)在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直至最终结案所花费时间的长短,三机关必须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第二,纵向表现为一个案件在以上三机关中任一部门所经历的时间长短,这要求每一机关必须合理选择适当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最佳效率的目的。

对于司法公正与效率,国外很早就有学者对此加以关注,罗尔斯提出以契约论为基础的公正理论,波斯纳认为,“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效率”,它在一定意义上揭示了二者的统一性,但波斯那追求的“效率最大化的公正”,终因缺乏理论基础而失败。现在国内学界大致有四种观点:第一种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说。该学说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把诉讼看作是受投入产出经济规律制约的经济行为。微观上效益制约甚至决定主体的行为选择,宏观上效益反映诉讼的基本价值。[14]第二种是公正效益对立统一说。二者之间是互为消长的关系,其统一体现在:⑴诉讼公正意味着诉讼效益,诉讼效益也意味着诉讼公正。这是针对同一司法资源的配置合理、有限而言的;⑵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是相互促进的。二者的对立性表现在:⑴刑事公正性的增加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的增加,会降低刑事诉讼活动的经济效益;⑵对程序效益不适当的追求会使公正的要求无法在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中实现。所以他们是对立统一的,应该正视公正与效益在诉讼过程中的冲突,恰当的选择、协调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第三种是相互包含、侧重效率说。即公正与效率之间是相互包含、相互依存的,但效率较之公正更具全人类性和社会进步性,所以把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是社会发展的必然[15].第四种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说。该学说将公正价值放在第一位,同时对于效率也给予足够重视,并没有忽视效率价值的存在。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较为合理。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则着眼于过程和结果,二者从不同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所以二者并不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正与效率之间并不是相互包含的关系,效率是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而公正则是效率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效率优先说则过分的夸大效率的作用,而忽视公正的价值。司法实践中往往重视公正而忽视效率,不讲公正的效率会产生严重的后果:效率越高,冤假错案也就越多,改判纠正还会浪费更多的资源和时间。反过来说,只讲公正,不讲效率,那么公正也实现不了,因为公正是在效率基础上的公正,迟到的公正等于不公正。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完全冲突的。从全社会范围来看,裁判的公正是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为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损失和浪费。其次,公正的程序要求尽量减少案件的延误,从而努力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不必要的付出。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作出的裁判是最有效率的。[16]

为什么要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呢?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其存在的前提,便是人类社会的公正秩序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国家设立刑罚权的目的就是为恢复被破坏的正义。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裸的国家报复,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因而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程序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趋向。但是,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因为“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无论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还是一般的社会公众都希望犯罪分子尽快地受到国家的刑事制裁,即使被告人也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地对其应否负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给出一个结论。否则,案件久拖不决,将使被告人的地位和前途陷入不确定状态,影响其安排自己的生活。同时,对国家来说,一定时期内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也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如果程序过于繁琐或者无论案件繁简都适用相同的程序,就可能导致案件拖延甚至严重的积压,司法机关也无法承受。至于公正和效率两个目标的协调,我们必须认识到公正才是我们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而效率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二者尽管联系紧密,甚至互相包容,但二者在价值位序上还是有先后之分的,因为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以追求利润为惟一目的的经济活动,它还承载着更多的伦理、道德价值。我们不能为了提高诉讼的经济效益而放弃公正。那样的话,不但会代价过高,也与法治国家所推崇“人权保障理念”相背离。比如,一份错误的死刑判决将会剥夺被告人的生命,而人的生命却是无价的,也是再多的金钱都无法挽回的。总之,既不能片面追求公正或效率,也不能不分轻重同等看待。应当在进行司法改革或选择诉讼程序时偏向公正价值。否则,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两败俱伤。

结语

诚然,司法改革任重而道远,它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内部的事情,还需要司法系统以外的机制的调整和部门的配合。司法改革是个渐进的过程,我们必须明确改革的方向,审视所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确认法治的问题所在,然后从司法体制出发思考改革的着力点。改革的重点应放在司法的“社会化”,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脚踏实地,用民族整体的智慧创造出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司法体制。[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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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司法改革的具体程序设计,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见解,笔者就不予展开论述,在此笔者仅就司法改革的动因及目标问题进行阐析。

[2]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3]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4]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5]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6]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7]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

[8]参见上海市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9]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10]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11]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12]参见刘文:《海峡两岸刑事司法改革之比较》,转引自中国律师网:/article/show.php?cld=2475

[13]转引自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4]转引自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司法改革论文篇4

纵观各种改革放方案,无外乎以下几种,一是激进式主张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西方三权分立为基础的理念,虽然在口头上仍然拥护、支持权力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按照该种方案运行的结果实质上仍然是否决了、分割了一权集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行为与理念是不相容的;一是有限独立式主张设置司法区、法院与法官直属于执政党中央采取类似于现行军队的管理方式,支部建在连上,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行政垂直管理为基础的理念,是以一个集权管理代替另一个集权管理,除了有助于司法独断外,运行的结果是越来越远离司法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讲的不客气点是对司法规律的无知;一是中西糅合的大杂烩式主张基层法院的法官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美国联邦式法官任命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糅合的理念,这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官的荣誉地位,但在现行的党委属地管理制度下仍然不能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没有认清执政党在社会生活中的有形与无形的影响。还有其它几种无影响力的方案,如干脆主张学美国以司法部管理法官等。以上几类方案,均是以修改宪法为前提的,无论其在的背景下是否能够有效运行,单从技术上考虑,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更为重要的是,以上几类方案,均不能彻底打破身份法官制度,而身份法官制度与司法改革的理念是水火不相容的。不打破身份法官制度,一切司法改革的理念均无从付诸成功。

所谓身份法官制度,就是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其特点为:按法官的行政级别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享受的待遇不同;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在实质上当然享受高出其下一层次的待遇,并在权力上既可以是初审法官又可以是终审法官;基于身份的存在,院长庭长审判员书记员形成金字塔式的管理体制,等。其弊端已多有论述,如地方保护主义、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身份法官制度的实质并不是如一些学者论述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是封建官本位的残毒。

与身份法官制度相对立的,便是本文试图构建的审级法官制度。

审级法官的理念

所谓审级法官制度,是笔者为论述的方便而生造的名词,它具有如下内容:

一、现有法官分为三个体系:

1.初审法官。被确定为初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一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初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但其待遇不得低于全国职工工资平均水平。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2.终审法官。被确定为终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上诉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终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终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初审法官中择优产生,终审法官的人数为初审法官的百分之二十。终审法官的待遇与初审法官一样。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3.复审法官。

被确定为复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申诉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复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复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终审法官中产生,复审法官的人数为终审法官的百分之四十。待遇同初审法官。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二、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1.一审案件。

所有一审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制度管辖,以确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审理法官按以下方法产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地级市为行政区,该行政区内所有初审法官名单存于微机,排除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单后,其余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审理法官。审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审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审判前应有受理法院的法官作庭前调解,拒绝出席调解会议的当事人无论案件胜诉与否均承担诉讼费用。

2.终审案件。

所有二审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制度管辖,以确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审理法官按以下方法产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省为行政区,该行政区内所有终审法官名单存于微机,排除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单后,其余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审理法官。审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审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审判前应有受理法院法官作庭前调解,拒绝出席调解会议的当事人无论案件胜诉与否均承担诉讼费用。

3.复审案件。

所有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申诉,必须有最高法院的复审法官审核并确定是否重审。所有确定重审的案件,排除最高法院的所有复审法官以外,审理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重审一律在最高法院进行。无论案件胜诉与否,诉讼费用一律由申诉人承担。

4.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一律由受理法院所在地财政办理,不得委托法院收缴。办案费用一律由财政支付。

三、以上方案的优点。

1.不必修改宪法及法律。

在所有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无论是司法区划制还是法官独立制,都要修改宪法及法律,改革成本高,震荡大,不易为执政党所接受。这个方案由最高法院主持,协调财政部、中组部,并由党中央批复即可。

2.既得利益集团抵触情绪小。

种种改革方案之所以不被通过,在于触犯了以地方党委为代表的利益集团。这个方案除了在财政上对地方有所损失外,基本没有触及地方利益,甚至连法院院长的权威也没有触犯。能获得通过的概率较大。

3.及具中国社会主义特色。

这个方案是所有的法治国家没有的。

4.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的产生,在于法官与当事人的熟悉。异地法官审理,可以从一审、二审最大限度的避免三案的产生。

5.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6.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判决的不确定性。

司法改革论文篇5

按照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执业人员”。通常认为,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基层司法组织工作人员等一起组成了“法律工作者”②。但律师应当是“法律工作者”中最为独特的一个群体。因为律师的职业使命就在于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寻求有利于委托人的结果。对比法官、检察官,他具有最为明显的社会化倾向,也更加独立于国家权力。因而,笔者认为,对律师职业特质的考量并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司法领域。

1、律师是维护民权的斗士

人类社会(包括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无一例外地是在推毁或弱化君权、神权的过程中展开。对民权的尊重和保护成为这种现代化进程中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价值准则。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这一口号在近几年之所以得到广泛认同,乃是因为国家权力③与市民权利之间在某些领域必然存在的对立——并且,这种对立仰赖相对独立于二者之间的司法权予以协调。但同样是面对司法权,作为个体的市民在其权利的主张上显然不具备相对于国家权力那样充足的人力、物力乃至知识资源。正是基于这种失衡的格局及调整这种格局的需要,现代律师制度才得以产生。因而“律师与民权的结合,不仅是私权平等意义上的结合,而且更是私权与国家公权相互制约意义上的结合”。④要求作为个体的普通公民以他们所不熟悉的法律知识与国家权力进行诉辩抗争是不可想象的,而律师的加入将极大地改善公民个体这种不利的地位。

显然,欲使律师维护民权的使命得以实现,有一个制度设计上的基本前提——司法独立——这似乎可以理解为是我们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甚至,这种律师维护民权使命的产生,亦是基于我们从国家一统到“国家——社会”二元构造的变化——这可以说是司法改革的深层原因。因为在国家一统的格局下,公民个体的权利并不具有正当性,而往往是可以被忽略的。

2、律师的权力具有依附性

从诉讼的角度而言,律师执业并不像法官、检察官、警察那样有一个主动的权力,他最大的特点是被动、消极,所寻求的所有权力归结为一条就是请求:请求取保候审、请求会见、请求调查、请求裁判等。对律师而言,他没有一个权力能够下一个终局性的结论,没有一个权力能够独立地改变社会。所有的请求能够得以产生作用的途径只有一个,即获得其它权力尤其是审判权的肯定。这种权力的依附性质,注定了律师职业对司法公正的依赖是最深最强的——不容否认,实现司法公正是我们当前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和评判标准。

律师权力的依附性,使得律师往往是受制于人,从而在政治资源分配中也处于不利地位。在这里并无具体的数据可供说明,但对比一下美国乃至西欧一些法治国家,我国律师对立法、国家重大决策方面的力之低是不容争议的事实。并且在诉讼领域,由于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恣意和专横,律师的影响力和交涉力也显得微弱。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都往往无法获得保障⑤,即使是对裁判结果的影响,由于众多非法律因素的介入,律师以正当方式所能施加的作用也是不容乐观的。因此,很多当事人选择律师的标准并不在于该律师的业务素质,而是“与法官关系怎么样”。而在“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一思想主导下,一名律师除了使用职业的正当资源外,往往还凭籍“个人魅力”甚至裸的钱财交易来进一步影响法官裁判。在笔者看来,律师业当前存在的大量不公平竞争,其根源即在于司法的恣意,而为消除这一不公平竞争现象所作的努力也即将归结为对司法公正的追求。

3、律师相对其他法律职业具有更明显的独立性。

对民权的忠实维护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律师往往天然地据于国家权力的对立一方⑥,这使得律师绝对地独立于国家机构之外。司法改革以来律师职业越来越深入的社会化运动也说明了这一点。法院和法官无法脱离其在人、财、物等方面对国家权力的依赖,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出现及大量国办所的转制都生动地体现着律师业在人、财物等方面的分离倾向。并且,律师独立还体现在律师个体与所在事务所的相对独立上。这与当前法官裁判活动中浓郁的行政管理色彩形成鲜明的对比。

但律师的独立并不能理解为孤立。不幸的是,现在看来,律师的独立特性甚至是显得有些“超前”了。同样是“工作者”,律师执业所面临的“执业风险”可以说远高于检察官、法官。我国《刑法》在立法上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⑦。从该法条的实施情况来看,有不少案例属于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进行的错误追究。例如山西大同律师付爱勤涉嫌伪证案、辽宁朝阳律师张海妮涉嫌伪证案、湖南岳阳刘正清律师案、广西是山周建彬律师案等。这类律师执业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屡有发生,不外乎两个原因:首先是公诉方或侦查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机权力为后盾,他们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性质掩盖了其中基于个人利益而产生的不法动机,并且更致命的是,公诉方或侦查方所在的机构拥有强大的权力足以掌控证人,迫使证人改变对自己一方不利的证言(上述案例中这种现象极为明显);其二,即在于对律师恣意追究责任相对而言较为简便,事前不需要协调,事后即使错误也无须承担太严厉的后果。通俗一点说,就是因为律师们“没有娘家”。

对律师执业环境的种种不容乐观之处,我们似乎无须举出大量的事例、数据来加以说明。由上文的可知,司法体制的落后乃至体制的保守,事实上成为了律师执业的极大束缚。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我国现有的律师数量(从人均角度而言)远低于西方国家,却在业务竞争上愈来愈显得激烈(在某些地域,律师数量甚至相对于法律服务市场需求量已显得“饱和”),其根源之一就在于司法腐败所导致的法律服务市场狭小。

二、律师是司法改革的最大受益者和最坚强支持者

如果说司法体制的和健全关系法官、检察官的地位的话,它更决定着律师的生存环境。事实上,律师业在后的重建及其——尤其是1993年以后的发展——就是得益于律师行业自身及法院刑、民、行政诉讼领域愈来愈深入的改革。同样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律师业的发展其实也就是司法进步的标态之一,并且这种发展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司法改革的进行(对司法体制落后所导致的司法不公感同身受,这使得律师成为呼吁改革、营造司法改革舆论背景的最强力声音)。我们也无法想象,如果没有律师业的快速发展,我们当前正在进行的对刑、民事诉讼对抗结构的重塑,以强化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又将何以进行?⑧——在律师业发展与司法改革的相互关系上,我们再一次体会到了辩证唯物主义事物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真理性命题。

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在各系统的架构下运行。法院推出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检察实施了主诉检察官制,律师业也面临着大规模的国资所改制活动。但这些动作却都只是各系统对自身原有资源的局部调整,而缺乏统一的设计和协调。司法改革需要对司法权的重新整合,这有赖于整个社会的关注和参与。而西治先进国家的发展进程表明,法治如果说是“法官之治”更毋宁说是“律师之治”。只有律师社会地位的提高和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广泛参与,才可能真正实现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和对司法权的尊重。

三、对改革律师执业环境的几点建言

——如前文所显示的,进行一场关于司法改革的宏大叙事,颇使笔者产生力有不逮之感。因此,笔者的几点建言是从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中切入。

1、关于法律职业制度的构建

所谓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⑨构建法律职业制度是指在同样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中,规划起共同的职业准入制度、塑造共同的学识背景、树立共同的价值评判标准和相似的职业道德体系。构建法律职业制度首先是法律活动专门化的要求,也是司法独立的直接原因。它对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共同的学识背景和职业准入制度将极大地淡化法官、检察官的官方色彩,律师将因此而获得同法官、检察对话的资源并得以裁判结果。而共同的价值评判标准和相似的职业道德体系将使法官、检察官的自律成为防止司法恣意的主要力量。三类职业间广泛的认同感亦将有力地减少普通公民对司法活动的误解。在这一方面,我们欣喜的看到司法正由原来的三家各自为政统一为一家。可以预见,司法考试将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之一,对未来的法治实现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司法统一考试制度也使得我们有充分的理由乐观期待未来律师、检察官、法官间的职业转任成为可能。

2、尊重律师的立场

同法官、检察官一样,律师也负有维护法治的责任。但律师维护法治的责任,是通过当事人提供服务来实现的,他的道德要求就是为被代表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因此不能要求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中像检察官那样去考虑国家利益,像法官那样去实现法律公正。正是基于律师的职业特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会从尽可能有利于被人的角度去对法律作出解释和理解,他们的视角是单一的和单向度的。由此而形成的事实和法律认识往往会与法官不同,甚至有所冲突,应当认识到,这种冲突不但合理,而且为实现法律的正义所必须,因为只有在对立双方都获得充分的主张的情形下,正义才可能实现。实践中我们常发生一些现象,法官无端打断律师的辩论陈词——因为“本庭已经清楚”,甚至还有的法官当庭斥责律师的所谓“无理取闹”,或者对律师的陈词或主张加以道德指责,以卫道士自居——这不但将使律师尴尬,也将损害法官在当事人与律师中的形象。

当然,各界对律师职业特点和立场的不理解亦时有发生,著名的莫斯科三次大审判中就出现了一些极端的例子⑩。应当认识到,这不但侮辱了律师,也侮辱了整个司法制度。

最后,司法公正对于律师拓展业务空间获取权力资源的重要性前文已有所论述。恣意的司法意味着向社会反复提供不确定的规则,这首先将使律师居于无所适从的仓促境地。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官不仅要加强职业自律以防止腐败,也要加强业务素养以保证法律得到贯彻,正义得以实现。只所以这样讲,是因为由于前些年律师资格的规范运作,我国律师职业群体的法学素养已在整体上超越了法官。这使得我们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以防止司法不公更显得必要。因此,作为法官,我们或许应当这样提醒自己:“我们不犯或少犯错误,并非我们拥有更高的学识,而仅仅因为我们是法官”!

①关于律师职业和律师制度的形成、,可参阅《20世纪的中国律师业》张志铭、张志越著,载于《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②颇有意味的是,在《律师法》颁布以前,我们对律师最为权威的界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所表述的“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笔者看来,前后两个概念的区别无疑应归功于司法改革的努力。

③在这里,或许用“国家行政权力”的提法更加容易为人所接受,但这样就把代表国家所行使的刑事追究权分离开来了。

④张志铭语——参见注①第383页。

⑤1999年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建华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遭到娄底市公安局看守所拒绝的事例便是其中之一。后来,廖建华律师以行政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确认了其会见权,这种权力实现的方式亦可作为本文的具有典型意义的例证——以上案例转引自《刑事诉讼法实施》陈光中中国法制出版2000年版,P33—34

⑥当然这并不包括行政诉讼中代表行政主体一方的律师。

⑦很多文章认为《刑法》第306条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律师的歧视和防备心理,但从裁判结果与法律工作者个人利益相联系的紧密程度上看,律师不法妨害证据的动力显然要大于其它主体。

司法改革论文篇6

司法独立是近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按照现在的一般理解,司法独立包含了两层要义:一是官厅独立。即抽象地看,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在权力结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这实质上就是强调三权的相对分立;二是官员独立。即具体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在审判中独立运用司法权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扰。在我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官等级制度的背景和初衷就在于,可以通过这种等级评定制度的确立整饬法院内部秩序,为司法机关整体独立于立法,尤其是行政机关赢得空间,因为一旦在法院内部建立起官阶等级秩序,就有利于形成一套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的选拔、晋升制度,从而可以为法院的整体独立提供相对宽裕的条件。但是,这种仅仅寻求司法机关官厅独立的改革思路却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背道而驰。因为,在司法独立的两层要义中,官员独立较之官厅独立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官员独立是根本,只有保障了官员独立,才能确保官厅独立,官厅独立只不过是官员独立的直接后果。因此,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应当是经由官员独立来支撑官厅独立,只有完全实现了法官个体的独立,才能真正确保法院的整体独立性,正如德国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博德指出的,“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就是独立的。”[1]但是,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历来强调的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性,而忽视对法官个体独立的型塑,加上改革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在对司法独立的理解方面出现了严重误识,因此法院管理制度改革采取了一种错误的理论进路,就是企望通过实现法院的整体独立来促进司法独立的实现,但是,由于这一改革思路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逆向而行,因此结果恰恰可能造成法院内部管理中的行政化趋向,从而损害到法官的个体独立性,使司法的独立性被破坏殆尽。这次施行法官等级评定制度,实际上就是这种错误的理论进路的直接体现,因为建立法官等级虽有利于强化法官相对于其他公务员的差别性和独特性(因为它至少使法官序列与其他公务员序列区别开来,这有利于塑造法官职业的整体权威),但是,不幸的是,改革者恰恰忽略了,这种官阶等级制度一旦建立起来,反过来又会对法官的个体独立构成严重挫伤,危害到司法独立的根本,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本是为加强司法独立而生的制度设置却可能反过来损害司法独立本身,这不能不说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个悖论。

从现实效果来看,在我国当前语境下,建立法官等级制,极有可能强化法院管理体制上的行政性色彩。从背景上分析,司法权的类行政化,或者说司法行政化,一直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重症顽疾。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带有极强的行政管理色彩,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统统仰赖于地方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一套上命下从的金字塔型权力架构,法院院长就是该级法院的首脑和最高长官,接下来是庭长,院长、庭长与所属法官之间是一种“长官”和“属吏”的上下级关系,他们对下级法官具有指挥、命令的权力。根据我国法院的传统作法,案件经过合议庭法官开庭审理后还不能立即就作出判决,还必须经过院长、庭长审批后才能决定,这是一种典型的官僚式的行政管理模式的体现。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结论,合议庭的法官必须接受并加以执行。从权力构造的角度看,审判委员会不过是一种集体领导制度,要求合议庭法官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体现的是一种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管理体制甚至感染到上、下审级法院,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上、下审级法院之间本应当是一种审判监督关系,但在现实中上、下审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也被简化为一种行政式上下级关系,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下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时,作出批示、指示,甚至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下级法官基于上下级关系,也只能接受、服从。这种司法权运作中的类行政化趋向,使法院的司法活动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权威面临着质疑,产生了广泛的司法信任危机。因此,自80年代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按照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重新配置司法权,希望通过相关制度的调整和构建,逐渐淡化法院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而建立司法相对独立于行政的现代司法管理体制,比如现在正在进行的审判长选任制改革,就是增强法官个人独立性的一种有益尝试。而现在,这种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确立法院内部等级秩序的官阶、等级制度,却可能背离司法改革的大方向,重蹈司法行政化的覆辙,使已经逐渐得到淡化的法院管理体制重新强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的讲话,建立法官等级制度是顺应世界潮流、积极同国际惯例接轨的体现和需要。但是,我随后翻阅了相关资料,却发现英、美、德、法等主要国家,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对法官采取了等级评定的管理体制。因为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分权制衡理念,司法独立是司法权运作的本质要求,而司法独立的要义,用马克思的话说,就在于“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2]这实际上就是强调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的个体独立。例如,在德国,基本法(宪法)第97条规定,“法官独立并只服从法律”。在实践中,法院完全独立于政府机关,这种独立性甚至是不言而喻的,无需法律特别强调的。在审判中,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官员之间只有审级之分,而没有等级之分。你是上级审法官,仅仅因为你在上级审法院工作,并不代表你就是我的上级,可以在我审理案件时发号施令;你可能比我收入高、待遇好,但那也仅仅是因为你在上级审法院工作,并不意味着你就在权力结构上比我高几个等级,上级审法官并不意味着就是上级法官,拥有在业务上发号施令的权利。同样,在同级法院内部,法院院长也只是法院司法行政性事务的管理者,他不是法官在业务上的上级领导,不能对法官审判案件发号施令,法官也没有义务服从法院院长的指挥、命令。在司法独立的现代法治国家,法官的一个普遍信仰是,除了法律,我没有别的上司,我只服从法律的召唤,而不屈从于任何人的意志。例如在英美国家,法院院长仅仅是司法行政事务的领导,他绝对不能影响、干涉法官的审判工作。即使是在法院院长权限较大的德国,他也不能干涉法官的判决。在德国,法院院长虽然是所在法院法官的领导,并有权对法官进行监督,但是,为防止院长利用其对法官的职务监督权影响法官独立性,法律规定,院长的职务监督仅仅局限于对法官特定行为方式的批评,以及请求或者敦促该法官将来改变行为方式,他对法官的判决不能横加干涉,更不能在法官审理案件时发号施令。而且,受到院长批评的法官可以向纪律法院。在德国纪律法院曾有这样一个判例:一个法院的院长擅自修改了一位法官所作的判决理由书(只是判决理由,而非判决本身)因为他认为该判决需要修改。结果,纪律法院的意见是:院长的行为违法,他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在另一个案件中,一个法院的院长要求将法律规定的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决定的当事人提交论点论据的期限延长。纪律法院认定院长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因为他试图影响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方式。[3]

司法权之所以要独立,是因为司法权必须要独立,否则就没有足够的政治空间来按照自身的权力逻辑正常运作,正如孟德斯鸠指出的,“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从历史上看,司法独立首要的目的就是要独立于行政权。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精辟论述直接来源于英国的经验,而促使英国实行这种三分法的并不是政治理论,而是政治经验、逻辑以及某些偶然事件。[4]英国在1701年《王位继承法》颁布以前,法官被视为王室成员,作为王室成员,他们可以被国王随意免职。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被詹姆斯一世的免职表明,如果法官作出了对国王不利的判决,就可能遭到撤职。因此,法官往往被迫屈从于国王,成为国王实施暴政的工具。在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星宫法院。虽然在都铎王朝时期,星宫法院是一个很有用的机构,但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它却变成了实施暴政的一个工具,斯图亚特王朝利用它来实施他们未经议会同意而的压迫性法令。更有甚者,它变成了1629到1640年查理一世进行“十一年暴政”的主要工具,在这期间,查理一世一直试图废除议会进行专制统治。因此,1641年长期议会的首批法令之一就是废除星宫法院和枢密院对司法管辖权的全面控制。1701年英国议会借颁布《王位继承法》之际,最终规定:法官于品行良好期间应保有其职务,但应根据议会两院的要求而被解职。这个法令使上层法院彻底摆脱了以国王为代表的行政权的控制,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尽管当时这一法令并不适用于治安法官。在18世纪期间,治安法官仍然经常由于政治原因而被剥夺裁判权力。同时,这项规定也不完全适用于19世纪期间建立的郡法院法官。尽管如此,上层法院的独立传统一直为下层法院所效仿,成为司法独立精神的最早渊源。[5]可以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是水火不容、时代对立的,司法权独立的最初动机就是要摆脱国王(行政权)的控制,获得自主、独立的地位,以免司法权为行政权所控制,成为压迫人民的暴政工具。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基于议会至上的传统原则,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作为立法机关的上议院同时也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认定英国仍然是一个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美国制宪元勋汉密尔顿和麦迪逊等人也指出,司法从属于立法,并不违背三权分立原则,司法独立的底线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因此,近代以来,奉行权力分立的国家一以贯之的思想就是严守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法院不在任何方面依附于行政机关,包括不能采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来管理法官,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法官等级制无疑将强化法院管理中的行政色彩,使我国在司法行政化的陷阱泥潭中愈陷愈深,也离司法独立的真正目标愈来愈远。

更进一步说,除了历史因素以外,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内在动因,还在于司法权本身是一种强调决定的公正性的权力,它因为强调决定的公正性而要求法官断案时的亲历性,法官必须在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听审后形成的事实印象,援引法律规范对纠纷作出最终裁断,因此,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法官司法的过程不能受到任何法外因素的干扰,哪怕是来自上级的指令,因为这仍然会动摇法官独立的心证形成过程。这一特征使得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他人无法替代的个体性权力。而行政权则更多的是强调决定的效率性,由于强调决定的效率性而要求决定形成的非亲历性和职务的可转承性,事件经过层层上报至长官处,长官仅仅依据下级的书面或口头汇报便形成决定,不必亲历事件本身,在必要时,上级官员可以命令下级官员之间相互转承职务,上级官员也可以直接代替下级官员行使职权、作出决定,这就使行政权突显出一种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集合性特征。行政性决定也被视为是行政机关整体所作出的决定,行政官员个人的人格则被集体所吸收,处在行政权力等级体系中的任何一个位阶的权力主体,都可以为更高位的权力主体所代替,而不会影响决定的有效性。可见,司法权与行政权两者之间,在权力构造和运作逻辑上都存在着内在的分裂性,司法权的重心不在于法院整体,而在法官个体,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确保司法官员的个体独立性;而行政权的重心不在行政官员个体,而在于行政机关整体,行政效率的实现依赖于行政等级的森严有序,通过组织完善的科层结构确保行政命令的上命下从、上下一体。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权力结构和运作逻辑上的这种差异性,决定了两者之间的不可兼容性,在司法机关内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或者在行政机关内部引入司法管理模式,都是不可取的,只会造成权力本身的扭曲、异化。

二、司法独立与院长辞职制

其实,除了法官等级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制度改革上也存在着强化司法行政化的趋向,这方面比较突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枉法、院长辞职”的规定。200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引咎辞职。同时,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或者有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院长、副院长也应当引咎辞职。我们充分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出台的社会背景,因为它实际上反映了社会民众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情绪,这种情绪通过上访、伸冤以及媒体介入等途径,组织、集中、传输到权威机关,并通过政治架构上的权力制衡,影响到最高司法机关的改革决策。鉴于司法权在中国国家权力结构中的现实地位,以及司法机关本身的政治化趋向(在中国这样一个“全民干政治”、“社会政治化”的国家,司法机关实难以摆脱政治的影响,其突出表现就是司法机关被视为全民的工具、“刀把子”),以至最高司法机关在出台改革措施时,也不得不经常表现出对民意的某种“迎合”或“屈从”。但是,司法改革作为一项理性的实践活动,不应当违背司法权运作的客观规律,以强化法院院长对下级法官的领导责任的方式,来控制司法腐败的蔓延,很可能在加强了对下级法官的反腐败力度的同时,却为法院院长的腐败大开方便之门,因为“法官枉法、院长辞职”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类行政化的首长负责制,它必将强化我国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使法院院长对下级法官的监督、控制能力加强,因为根据责权相一致的一般原则,法院院长既然对下级法官的裁判行为承担着直接责任,那么法院院长就有权在法官审理案件时,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指示和命令,这样,法院院长的长官意志就将代替主审法官的心证,成为决定案件命运的关键因素,显然,这是与现代刑事诉讼所倡导的司法独立、直接言辞等一系列诉讼原理背道而驰的。即使站在工具理性的角度说,这一制度对于遏制司法腐败的真实效果也是颇值质疑的,因为它并没有从根本上改造司法腐败滋生的制度因素,实际上,在旧体制下,原本就是通过法院院长审批制、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形式监督、控制下级法官的司法腐败行为的,但是,司法腐败仍然愈演愈烈,这已经表明,采用行政性管理手段遏制司法腐败是不成功的。而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法官枉法、院长辞职”这种更为极端的行政管理制度,来遏制司法腐败,其必然失败的结局也就是可以预见的了,正如有人已经指出的,它只不过是转移了司法腐败的主体,即由下级法官转换为法院院长,而对于“寻租”的当事人而言,事情可能变得更为方便,因为以前可能需要“勾兑”一个合议庭、数名法官,现在则简化为只需“搞定”法院院长一人即可,而且由于法院院长的特殊地位,以前只为某一案件而发生的短期寻租行为极有可能发展为长期合作关系,甚至演变为一种分利联盟,进而导致“软政权化”现象的产生。

实质上,院长辞职制只不过是对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克隆和翻版,它体现的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的运作规律。前面已经提到,行政权本身具有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特性,行政官员的决定也被认为是行政机关整体的决定,因此,行政权的行使凸显出较为强烈的整体性特征,这种整体性是行政决策效率性的保证。但是,任何决策都无法保证不出现失误,行政权更不例外。决策失误意味着决策机关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这是现代“代议制”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但是,行政机关的整体性却为责任追究带来了障碍,因为既然行政机关上下一体、行政决定被视为行政机关的集体决策,那么显然就应当由整个机构来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法不责众”的常识理性,由整个机关承担责任是不现实的,而且代价过于高昂。在这种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的首长作为责任承担人辞职,就成为一种理性的、经济的制度选择。由行政首长以辞职的方式承担政治责任,带有“丢车保帅”的性质,藉此可以平息社会公众追究行政机构责任的要求,规避了整个机构“下课”的政治风险,维护了整个行政机构的信誉。可见,行政首长辞职制本质上是一种屏蔽机制,它以行政首长的辞职的形式遮蔽了我们对整个行政机关责任的追问,它带有极强的行政管理色彩,而这是与司法权运作中要求的亲历性、个体性要求是完全不同的。在司法系统内部,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事必躬亲,不但亲自主持庭审、形成心证,而且须以个人名义作出最终判决,这就使得司法权的行使带有极强的个体性特征。由于法官是以个人体验、个人名义行使司法权,因此,即使法官判决出现错误,也应当由法官个人来承担责任,而与其他同事以及法院整体没有连带关系。不仅如此,现代法治国家还基于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规定了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为了保证法官心无隐忧、公正断案,即使法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错案的,只要法官不是故意徇私、枉法裁判,法官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司法权根本是循着一条完全不同于行政权的理路在发展,在司法系统内部引入带有行政色彩的首长辞职制度,只会将司法改革引入歧途,使司法权按照行政权的轨迹扭曲运作,其结果只能是使司法权本身致力实现的公正目标变得愈行愈远、最终遥不可及。

从根本上说,我国司法改革能否获得成功,取决于我们在进行制度的改造与重构时能否充分尊重司法权运作的客观规律,是否按照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来重新配置司法权。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客观上的现实政治格局,以及改革者主观上的认识误差,我国的法院制度改革在改革目标和手段之间出现了错位,并形成了所谓“路径依赖”,凭藉目前改革中所采取的制度手段,根本无法实现改革预期的目的,法官等级制度以及“法官腐败、院长辞职”制度,都只会强化法院管理中的行政色彩,妨害司法独立,扭曲司法权的公正运作,因为它们违背了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因而也必然背离了改革的初衷和最终目标。

[1](德)博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司法改革论文篇7

一、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改革谈我国不适用消极沉默型法官的缘由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浪潮中,许多学者都意识到把诉讼模式只分类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且严格区分两者为对抗式和审问式模式有涵盖不周之虞。因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只是大陆法系中为理论上阐述方便而专门设计的突出共性的典型概念,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皆归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同理,我国在对现有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的优越性提出质疑时,不等于就必然要选择当事人主义,因此在否定我国法官过于积极介入诉讼从而丧失中立性的同时,并不等于应该走向另一个极端-建立完全超然中立的消极沉默型法官。

消极被动型法官在英美法系国家曾经受到极大的推崇和信赖,因为他们认为“法官只有不走下竞技场,才不会被冲突的烟尘蒙蔽双眼”。在此理念指导下,当事人成为诉讼进程的主导者,而法官只是消极的、中立的、被动的规则监督人,他们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依职权去主动收集证据、询问证人或主动确定当事人的主要争点以积极谋求双方的和解,法官的作用只是监督规则、维持秩序并对纠纷给出法律适用上的裁判。这种消极被动的法官使人们普遍相信审判结果的中立性,从而信赖司法的权威。但是法官的消极性却也带来了难以避免的问题:法官的被动加强了当事人的激烈对抗,结果导致了诉讼进程尤其是审前程序的严重拖延和诉讼成本的大量浪费;过分依赖律师的诉讼技巧使得律师实际上控制了司法审判的进程和诉讼的步调,“法官虽然穿着代表国家权威的长袍,但事实上,他们在法庭上常常成了律师策略下的人质”。有鉴于此,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原本推行消极沉默型法官的国家纷纷进行司法改革,加强法官的职权,呈现出向“管理型”法官过渡的趋势。

美国的改革始于一场具有比较法性质的争论,改革后法官的作用被一些学者描述为“诉讼管理”、“管理型的法官”(CaseManagementorManagerialJudge)等,即“法官随机应变式的诉讼指挥”。当前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RulesofCivilProcedurefortheUnitedStatesDistract)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费用,因而加强法官职权,尤其是加强法官在审前程序的监督和管理权成为规则修正案的主要内容。90年代后期的《规则》修正案赋予法官在审前程序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和更广泛的制裁权力,以逐步削弱当事人及其律师对诉讼的步骤和进程的支配权。主要体现在《规则》第16条的“审理前会议;日期;管理”。16条第1款规定:“审理前会议;目的。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的当事人出席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理前会议:(1)加速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和解。”美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动向体现出法官在某种条件下已经以更为积极的姿态介入民事诉讼程序,推进诉讼进程并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因此某些学者如朱迪斯·瑞丝尼克教授就认为“联邦法官的角色已经从裁判者转为诉讼的官僚者”.

以恪守成规而著称的英国绅士们也以沃尔夫勋爵《接近司法》的报告为起因,对当事人主义进行了大胆的修正,并在20世纪末出台了新《民事诉讼法规则》(CivilProcedureRules)。此规则的架构基础就在于强化法官对诉讼进程的司法干预,新《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规定的法院对基本目标的贯彻,第1.4条法院管理案件的职责,第3.1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出庭权等规则对许多程序上原由当事人主导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改变为由法官在程序进行阶段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当事人只有在法官的管理下进行诉讼活动。而且这不仅体现在法院对案件加强管理,也体现在法官对证据主导和控制权的强化。(第32.1条规定“法院主导证据之权力”;第32.5条规定法官对证人证言的管理;第35.4条规定了法院限制专家证据之权力等),在这些规则中,有些是赋予法官新的权力,以确保诉讼的效率,主要包括动议权、驳回权、制裁权和期间制定权等。这些措施的适用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起到了弱化和冲击的作用。

英美法系国家的改革虽然多集中于使法官不再沉默,但由此得出英美法系已经由当事人主义向职权主义转化的结论未免过于武断。美国的法官转变为“积极管理型”只是限定在联邦司法系统,而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是在州法院。而英国也只是赋予了法官在审前程序上的有限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权限的强化仍不足以动摇当事人及律师对程序的主导地位。但这毕竟说明了英美国家已经意识到法官消极沉默的弊端,并且一致认为扩大法官对案件的监督管理权有利于程序的高效和成本的节约。而在我国,“改革虽然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实践可行性,但不难看到某些改革措施已经进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误区”。对此,英美国家的改革教训和经验值得我们反思。而且,我国不适用消极沉默型法官从理论层面分析还包括以下几个原因:

1、法官的消极中立需要法律的高度完备化和程序的高度制度化为基础。消极的法官在诉讼中如同观看双方当事人诉讼表演的消极仲裁人,在诉讼过程中,他们不给出任何带有主观色彩的意见,只是在诉讼结束时对当事人的表演做出评价,得出孰胜孰败的结论。在法官的“袖手旁观”下,如果要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法官审判的公正,就必须存在一整套精细、完整且合理的诉讼规则。只有在完整的诉讼规则约束范围内,才能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和充分展示,才能尽量限制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这一套程序规则应包括诉讼过程中的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执行方面的规定以及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规范和纪律规范。大陆法系适用职权主义的国家如德国,虽然也有一系列相关程序规范,但无论是从其完整性还是法律约束力方面都远远不及美国的民事诉讼法,这尤其体现在证据法规则方面。而我国在立法方面则存在更大的缺撼,民事诉讼法领域甚至没有独立的证据规则及执行程序的单独立法,而且如果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仍坚持原则性、纲领性的立法模式,则法官在其中仍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消极中立的法官模式就很难在我国建立。

2、法官的消极被动意味着要最大限度的保证律师介入诉讼。因为当事人对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如何以最佳方式向法院和对方展示自己的观点和论据、如何用合理的武器对抗对方当事人毕竟不如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律师专业。因此为保证当事人主导诉讼而法院退居台后,由律师诉讼是最基本的要求。假如双方当事人都是自己参与诉讼,法官已经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在法官频繁使用释明权时,很难保证不偏向一方),而假如当事者只有一方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双方在力量上的不平等会让法官的地位更加尴尬。纵观世界各国,采取法官消极中立的国家多存在“律师强制”制度(即无律师不得进入诉讼)。在我国,由于国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淡漠,法律知识掌握薄弱,若要法官能够真正“作壁上观”,律师的强制就成为更为迫切的需求。而在我国由于律师数量、素质、地域差别及律师费用等多方面问题,“律师强制”制度在短期内实现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法官在诉讼中仍然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

3、消极沉默法官的存在意义从深层次的社会民众心理分析,体现的是一种个人主义的张扬。这种个人主义在诉讼中反映出对程序的控制欲和蔑视法官的权威。个人主义具有强烈的追求权利意识的表现欲,表现型个人主义强调自我发展、个人的独特性以及实现个人欲求和目标的必要性。这在民事诉讼中就映射为当事人力图自己主导诉讼的进程,法官与陪审团只需给出判决的结果。与此同时,由于公民具有蔑视权威的心理,为维护普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赖和服从,法官成为沉默的仲裁员,即使出现实体上的非正义,也无须法官承担任何责任,从而使法院摆脱信任危机。而我国历来是易于树立权威且信奉权威的国家,且一直倡导集体主义优先于个人主义,因此,法官积极介入诉讼符合社会民众的正义观。人们将纠纷诉诸法院就是想要依靠法官的裁判及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大众文化心理及正义观的差异,使得我国建立沉默型法官困难重重。

二、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改革谈我国法官地位重构的总体思路

在英美法系国家积极借鉴职权主义国家的优点,建立“积极管理型”法官的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赋予法官更多的程序控制权。奥培梯特教授就在为改革后的法国民事诉讼制度振臂欢呼,认为改革后的法国民事诉讼制度既授予法官以“大大增加的权力”,又明确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确定案件事实时相互协助之法律责任”。德国学者也普遍认为法官发挥积极的作用“易于发现真实情况”,“法官应有权,实际上是有义务提问、告知、鼓励和劝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真实情况”。而日本的司法改革历程也可成为应建立积极法官的佐证。

日本早期以德国法律为蓝本,构建了法官起主导作用的“职权主义”,而在二战后,美国法律给日本的法律带来了颠覆性变革,这更多地体现在思想和精神上,法官此时普遍认为自己应退居幕后。这种当事人主导原则在日本得到普遍的推广,尤其是对证据法规则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典型体现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制定了当事人照会制度。即在第163条中规定“在诉讼系属之中,当事人为了准备主张或证明所必要的事项,可以向当事人提出书面照会,要求其在制定的适当期间内,以书面做出回答。”这种法院不介入审前的证据调查的制度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特征,但这不等于日本在审前程序中全盘照搬了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与此同时,日本又对战后从英美引进的当事人交叉询问方式进行改革,因为有学者评价这是战后日本从美国进口的最糟糕的制度。日本民事诉讼的改革还将几乎已经取消的法官的释明权重新写入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9条),并将释明权规定为法官的义务且不断扩大释明权的范围。从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兼有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特征,成为混合制诉讼模式。

从各国的司法改革中不难看出,单一由法院完全主导诉讼而当事人消极被动或由当事人主导诉讼而法院消极中立的做法都存在弊端,由此,许多学者提出了类似折衷派的观点。谷口安平教授在其著作《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一书中提出“新对抗性原则”的概念,即以积极能动的当事者和积极能动的法官共同协作为特征。德国著名法官瓦塞曼在1978年出版的《社会民事诉讼》一书中主张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即诉讼由以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作运作,设立对话的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尽早解决,这种模式被称为“协同主义”这种当事人与法院的协作或协同似乎最为合适,但仔细推敲,这种理论似乎过于理想化而不具有实际意义,这种职能分工上的模糊性使得理论难以实施。细化到具体问题,则必然出现矛盾和冲突,究竟是法官有权制约当事人还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制约法官,究竟何者能控制诉讼的启动,进行和结束,如果两者都享有诉讼主导权,那么出现意见相左时,以何者为准?因此,基勒斯也承认“协同主义也仅仅停留在学者的讨论层面上”。

笔者认为,法官在一个国家中不仅扮演着纠纷裁判者的角色,而且具有一定的政治职能,因为法官在某种程度上是社会压力的“解压阀”。如果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都能够得到司法迅速公正的解决,就会起到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局面的政治作用。而纠纷的解决又不仅在于其是否符合实体或程序正义,更重要的是纠纷当事人主观上对判决的服从。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正义植根于信赖”,所以,我国法官的地位应按照国民所期待的模式重新构建。因而,民事诉讼改革的重点不是将积极的法官转化为消极被动的法官,而是改变“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杜绝法官过于积极的介入诉讼而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建立我国积极指挥型法官的中立地位和权威。

与此同时,司法制度的建立必然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及政治制度相一致,我国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正是暗含了国家对个人和社会日益强化的干预。正如消极被动型法官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盛行的时期,现代化经济的发展使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逐渐渗透到各个领域,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并拥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机关则必然趋向于积极指挥诉讼的进程,追求“实质性公平正义”逐渐取代了“司法竞技理论”而成为司法裁判之基本理念。因此,强化法官对案件的职权干预,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是一种“诉讼的时代潮流和精神”。

三、在我国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所应分析的几个具体问题

笔者之所以摒弃“积极管理型”法官、“积极主动型”法官、“积极协调型”法官等莫衷一是的概念,而采用“积极指挥型”法官的定义是出于对“指挥”内在含义的偏爱。“指挥”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指的是发令调度,即强调依一定的规则对程序进行控制和管理。在诉讼法中,倾向于依据法律对诉讼进程的程序性问题,而非实体性问题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期日制定,违反程序的制裁等。换言之,涉及实体问题,如证据材料的收集,诉讼请求的变更等,应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完成,法官非经当事人申请且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得介入。当然,这不代表剥夺法官对所有实体问题的主导权,法官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但这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在我国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需要分析以下的问题:

(一)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与加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系

司法理论界及实践界学者一致认为我国应改变法官过于积极进入诉讼的现状,从而保护当事人私权利得依其个人意志而自由处分。诚然,我国现今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赋予了法官过于宽泛的权力,因而阻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但是主张加强当事人的主导诉讼权是否就必然意味着要相应削弱法官的职权和地位呢?换言之,法官诉讼控制权的加强是否必然压抑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呢?笔者认为这应该从不同角度来分析:在涉及当事人实体诉讼权利时,如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以及原告在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撤诉的审查问题上,赋予法官主导权就必然减损当事者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因此应适当弱化法官对当事人行使实体权利时的审查权,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合意受到审判权的有利保障,防止审判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但涉及程序问题的解决时,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不仅不会侵害到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反而会有助于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实现。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说“实际上,某些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在某些方面其(法院)职权比我国还突出,如在美国,法官在审理中就有权对当事人藐视法庭的行为处以藐视法庭罪,在行使此权力时,法官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度。”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几乎不存在法官对期日的自由制定权,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违反程序法的制裁措施规定的也很不健全,因此,在这些方面,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应该加强而不是削减,以使法官足以控制诉讼的进程。

(二)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与解决我国诉讼迟延、成本过高的关系

现今世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都面临着诉讼进程迟延、诉讼成本过高、诉讼程序复杂这一共同难题,许多国家不约而同的采取了加强法官职权的做法,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国法官拥有广泛的职权甚至是超职权,为何仍然存在这一问题呢?由此可见,照搬国外的经验来解决这一世界范围内的共同问题,只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因为各国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成本昂贵的深层次原因都有所不同。英美国家是因为法官态度过于消极而导致诉讼控制权完全落入当事人及律师手中,从而使审前程序尤其是发现证据的时间严重拖延,正如英国沃尔夫勋爵在报告《接近正义》中所说的“没有法官控制的对抗程序简直是要把诉讼演变为没有任何规范调整的竞技场”。因此他们采取了加强法官案件管理权的做法。德国是因为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导致了诉讼进程的拖沓,因此在1976年德国颁布了简易化修正法,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并扩大法官的调查证据裁定权来缩短审理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在日本致使诉讼时间过长的原因之一是法官数量的严重不足,因此在部分地区如东京采取了类似于“圆桌会议”的方式,把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到一起,以较为轻松的方式交换意见及主张,试图谋求双方的和解。而我国的诉讼迟延则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首先是因为上诉审和再审的轻易提起导致既判力的虚化;其次是由于我国审前程序不完善,无法实现多数案件在开庭审理前通过调解或和解结案;第三是ADR的不受重视使纠纷集中于法院,其实法院的裁决虽然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手段,却未必是最佳解决手段。第四是审级制度的不完善,小额诉讼、简易诉讼无法通过一审终审等。由此,我国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非单纯依靠法官地位的转化就能解决,但法官地位转化为积极指挥型却一定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完善和发展。

(三)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的同时如何保持法官的中立性

本文意在建立积极指挥型的法官,就无法避免论及如何在法官积极指挥诉讼进程的同时保持法官的中立,而这也是社会民众对法官做出裁判的公正性存在质疑的最大障碍。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我们国家的法院权威性受到挑战和压力,很大程度上在于人们对法官中立性的不信任。这不仅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会以各种方式尽力左右判决的结果,而且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等也影响着法官的中立地位,更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法官在审前程序就积极的行使诉讼指挥权,这难免会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使其因为受到主观的束缚而使审理及判决结果带有个人的倾向。但,令人疑惑的是,同样实行“家长权威式”的德国在采取积极主动型法官的同时为何不存在类似的问题,为何德国的社会公众甚至最挑剔的舆论媒体都对法官保有中立性深信不疑?在德国著名学者傅德的报告中,可总结出如下几个原因:1、法律规定完备,德国在《法官法》及其他许多法律中对法官保持中立性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并且对法官若失去中立的制裁措施规定得极为严厉。2、依靠国家及社会的监督,这包括院长的审评,定期的考试以及其他监督措施,社会监督主要是社会公众及媒体的监督。同时在德国还设立了纪律法院,处理法官对某项监督措施不服或认为某行为影响其中立性而提起的诉讼。3、法官个人素质的内在约束,这是法官能够在积极介入诉讼的同时保持中立的关键。正如傅德所说“德国的事先阅卷的确可能导致先入之见,但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他忘记这种先见”。

我国应该借鉴德国的经验,对法官规定严格的制裁措施和监督机制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并设立某机构受理法官对处理结果不服的诉讼。但由此又产生一个问题,即如何确定法官是否保持中立,尤其体现在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时,如何确定法官是否因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失去中立。笔者认为除了法律及相关规则应该规定出尽可能明确且详尽的标准之外,还要做到法官所实施的与审理案件有关的诉讼行为(包括其主观意图形成的依据)尽量客观化、公开化,这也符合自然正义中“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具体体现在:1、法官应谨慎的进入诉讼,尽量克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2、法官做出的诉讼行为应有法律依据或符合诉讼理念,并尽可向双方当事人说明理由;3、法官积极的行使诉讼指挥权时,应尽量保证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并应给与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4、在法官介入当事人私权处分的问题时,如收集证据资料,应在有法律明确规定且经一方当事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并且至少要向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明确且及时告知。

与此同时,完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原则(或是辩论原则),建立当事人为主导的民事审判方式,努力提高法官的素质,转变部分法官原有的错误观念,使法官摆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改变法官“行政化”倾向等措施都有利于保持法官中立性。这又涉及到司法公正这一较大论题,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在此不加详细阐述。

其实,笔者认为,公平与正义这一诉讼价值的建立就是为了使纠纷得到更好地解决,法官保持中立的实质就是让人们普遍相信司法解决纠纷的公正性,从而服从法官做出的判决并自觉履行,树立司法的权威。因此,只要是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制度,就无需以是否符合法官中立性这一标准来过分苛责,换言之,只要纠纷双方认为判决的结果是公正的或是可以接受的,就无需以法官未保持中立,违反程序正义为由重新进行审理。在美国,一位著名学者的实验表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解决纠纷方面没有优劣的差别,只不过是不同的国家中法院及当事人更习惯于适用哪一种诉讼模式的区分。而英美国家之所以赋予法官积极管理案件的职权,主要是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对高效率的要求,正如有的学者看到的“法官职位本身所具有的诉讼职能的非政治性和中立性的概念产生了动摇,中立性-从传统的意义上看-对于法官来说,已经不再被认为是审判及司法权本质性的要求”。因此,我国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符合现代性诉讼的要求。

(四)在建立积极指挥型法官基础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随着法制的发展,程序的现代化越来越受到广大学者的重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程序使权力与权利被重新定位,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因为“一种权力,只有它是有限的,它才是有效的。”所以,我们应该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他们提供选择与对话的机会,从而制约法官权力的恣意行使。而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可以使当事人在“简速裁判”和“慎重裁判”中做出自主判断,从而实现其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综合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是在审前程序中选择和解或调解,在此文中,笔者更欲建立一种当事人对法官地位的选择权,即当事人有权在开庭审理前决定法官是以积极指挥型还是消极被动性的姿态介入诉讼。对此,法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值得我们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4)规定:诉讼一旦开始,当事人得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以明示的合意把辩论的范围限于某些法律定性和法律点来约束法官。12条(5)规定:诉讼一旦开始,当事人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得免除法官在法律上做出判决的义务,但除非当事人明示放弃,仍然保留上诉权。这些条文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能直接援引法律,把法官(约束)在一定的法律框架内或者把他从框架内解放出来。我国如果在法律中规定了这种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就拥有依其自由处分的权力来约束法官,使法官从积极的法官变为消极中立的仲裁者。此时的法官不再是职权主义中高高在上的权威,而是英美法系中游戏规则的监督者或管理者。这种程序选择权的设立能够合理的解决当事人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做出自主的价值抉择。但这种程序选择权应严格限定适用案件的范围并且应在双方都有律师或都无律师的情况下实现。

[参考书目]

1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2年11月版。

2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法制出版社02年6月版。

3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法制出版社00年5月版。

4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法治出版社00年1月版。

5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法制出版社01年1月版。

6[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02年4月版。

7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99年6月版。

8章武生、张卫平等合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的建构》法律出版社03年4月版。

9[日]小岛武司等著《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00年5月版。

10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01年9月版。

11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01年9月版。

12何兵著《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03年1月版。

13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8年12月版。

司法改革论文篇8

(一)司法公开的主体

司法公开的主体是负责审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和法官。由于司法的性质和特殊规律决定司法必须公开,司法机关公开审理案件就不仅是其权力,而且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的义务。也就是说司法公开不是可做可不做的选择动作,而是必须进行的规定动作,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职责的要求。司法机关和法官承担司法公开职责的目的包括:1.通过审理个案,在社会中普及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提高全民的法治意识;2.通过公开审判,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弘扬社会正义;3.通过公开审判,把司法活动置于当事人和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排除种种私下交易的可能性和对司法的非法干预,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上述意义上,司法公开不仅包括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和公众信息层面上的公开,而且包括有效推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参与对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层面上的公开。也就是说,司法公开不是单向的信息输送或施与,而是“引火烧身”,邀请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活动和机关评头论足,是防范司法权的滥用,确保司法廉洁公正的制度要求。这一意义上的公开并非一项一般的工作程序要求,而是具有更深远影响的制度建构,即开通了司法公开的双向通道。不论是开庭信息的公开还是宣判的公开,不论是庭审过程的公开还是判决执行的公开,在开通向社会普及法律意识和彰显正义的通道的同时,司法公开制度还把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纳入了公众的视野,开通了社会对司法监督和司法回应社会的通道。这恰是司法公开所要建立的制度,即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对社会公众负责,同时又根植于社会和准确把握社会脉搏的回应型司法制度。〔5〕

(二)司法公开的对象

司法公开的对象包括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以及司法机关自身。首先,案件当事人是司法公开的首要对象。对当事人公开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全部的诉讼信息,即诉讼程序、相应权利、案件材料和证据、法庭组成、判决理由等信息。只有向当事人公开上述信息,才能够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保障其诉讼权益;而也只有获得这些信息,当事人才能够有效地参与诉讼和行使权利,才能够了解并理解判决的根据和理由,接受和服从法院的判决。此外,向当事人公开还能够使当事人监督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司法人员的公正性。司法公开的第二个对象是社会公众。司法既然是一个公开纠纷解决平台,也就包含了向公众公开的应然之意。随着法治发展,法律法规日趋繁多,法律程序日渐精巧。对于社会大多数公众而言,法律成为一个独特的职业化领地。如果法律与公众渐行渐远,法治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坚实社会基础。而现实又决定大多数民众不可能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学习和熟知法律;即便知道了书面的法律规定,他们也往往不知如何解释和适用它们。因而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公开为大多数民众提供了解法律尤其是法律如何运行的活生生的案例,成为他们学习法律的最直观渠道。因此,司法公开对于现代法治社会而言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即具有向社会和公众普及法律和树立法治信念的作用,具有让公众了解如何运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和如何实现社会正义的作用,同时还具有鼓励公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参与司法和法治发展,确保阳光司法的作用。司法公开的第三个对象是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确定这一对象似乎有些不着边际,但实际上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明确的针对性。我国司法面临的一个重大难题是如何排除和避免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非法干预。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决定了司法权在多个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机构,甚至可能受到其他社会组织的干预。司法公开包括司法全过程的公开,当然也包括在司法过程中那些对司法机关和人员施加影响的人、组织和因素。由此而言,司法公开不应当仅仅是司法判决的公开,而且要包括所有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信息以外的所有司法信息。这种全过程的司法公开有助于向这些机构和组织昭示司法的独特程序和作用,使其明确国家审判权的惟一性和专属性,杜绝各种私下途径和交易对司法权和司法活动进行影响和干预。只有公开才能够挤压非公开的空间和渠道,才能够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才能建立新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公开的第四个对象是司法机关自身。自己向自己公开,这听上去似乎有些多此一举,不合逻辑。但实际上,司法机关和法官在向其他对象信息尤其是阐述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的时候,他们首先是在告诫自己要遵守规则和程序,是在说服自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是在宣布自身对判决公正性和正确性的确信。在这一意义上,司法公开要求司法机关和法官具有自我约束的意识和勇气,发挥自我审查的功能。如果审判人员对自己的判决都犹疑不决或将信将疑,那就要回过头来认真复查,切不可粗枝大叶,贸然处置;因为每一项判决都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是身家性命。不论所处理的案件是大是小,国家审判权都重如泰山,司法人员都必须慎思慎行,行使好国家审判权。综上,梳理司法公开的主体和对象使我们更加明确司法公开的意义,即它不仅是为了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和使公众了解法律而公开信息,而且是为了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参与对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监督的条件和渠道,真正实现为民司法,对民负责。进而言之,司法公开对象的明确能够使国家审判权的惟一性、专属性和独立性得到张显,杜绝其他国家、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对司法权的干预。如果说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多地要求政府自我约束,自我改革,甚至是自我革命,司法公开也意味着司法机关对司法权的高度珍视,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自我约束的勇气、对案件审理高度负责的法治责任感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心。

二、司法公开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由于历史和体制制约等诸多原因,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较为薄弱,亟待提高;司法形象也亟待进一步改善。因此,对于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和法治发展而言,推动司法公开尤其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是保障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取信于民和树立司法权威的有力制度保障,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和必要性。

(一)司法公开能够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俗话说“打开窗户说亮话”,“理不辩不明”。作为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最权威的制度平台,只有公开才能够使当事人根据事实充分阐述其理由和主张,才能够使双方在论辩中分清是非曲直,才能够使法院和公众了解真相并实现正义。一个社会必然充满各种矛盾,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尤为如此。这些矛盾的解决也必然有多种渠道和方法来应对,但是其最后和最高的渠道和方法则应当是通过国家设立的公开场所,即司法舞台,来解决,形成“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6〕的氛围和环境,确立法律和司法在社会中的权威。

(二)司法公开能够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

审判独立是我国《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独特权力,其他机构则不具有这一权力。审判独立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基础。而司法公开却看似与审判独立有所矛盾,甚至构成对独立性的侵蚀。其实,这一质疑似是而非。因为审判独立不等于闭门擅断,更不等于“黑箱操作”。当前对于审判独立危害最大的莫过于对司法的种种违法干预,其中对司法的行政干预和金钱腐蚀尤为严重。而司法公开则恰恰是能够把司法活动的全过程至于阳光之下,有效抵制各种行政和金钱干预的有效手段,因此是审判独立的制度保障。如果切实落实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的要求,“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就能够通过向社会曝光和通报批评乃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制度,使得各种对司法工作的违法干预以及权钱交易的勾当置于众目睽睽之下,从而有效抵制和消除各种对司法的违法干预。此外,司法公开也具有建立“回应型司法”的制度建构意义,把法律适用和解释与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结合在一起,使司法与社会发展的根本规律相契合。可见,惟有司法公开才能确保国家司法审判权的独立。

(三)司法公开能够取信于民

司法应当向当事人负责,向人民负责。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使当事人了解法律规范,理解案件处理和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如果当事人了解了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就会信服判决并自觉地执行判决。任何案件都必然涉及多种权益的冲突,而司法判决也肯定会消减一方甚至是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如果让当事人在权益消减的情况下对判决表示满意,确实是非常困难的事。但是,如果让当事人了解案件处理和判决的过程,理解判决的根据和理由,信任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就会使当事人服气,使当事人相信法律和司法机关,从而实现我国法院一直追求的“案结事了”、“服判息讼”。

(四)司法公开能够保证司法公信力和权威的树立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公信力和权威不能仅仅靠国家强制力来树立,而应当主要靠公众的认可和信任来维持;就我国而言,党政机关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尤为重要。认可和信任源自对司法的了解,司法公开则是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司法的最佳途径。了解才有认可,理解才有信任;有了解和信任才有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荀子云:公生明,偏生暗。其理即在于此。进而,从宏观制度层面上讲,现代代议制民主制度一般通过任命制来配备司法机构的人员(法官),其人员构成的民主性往往为人所诟病。〔7〕为破解这一难题,陪审制(在我国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对司法民主性欠缺的制度补救。此外,司法公开也是一种主要的对司法民主的制度补救。如前所述,双向的回应型司法制度能够激励、参与和监督司法,它所依托的恰恰是司法公开制度;只有司法公开才能够确保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民主性质,即司法为民和司法向人民负责(judicialaccountability)。每个国家在设立司法制度时都必然考虑司法责任与司法民主之间,以及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和制度安排。〔8〕故,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性和独立性的制度保障。

三、司法公开的制度设计思考

司法公开不是权宜之计,也不是一个具体程序安排,而是一项重大制度的构建,因此需要宏观顶层制度设计和微观操作规程设计的结合。鉴于篇幅限制和经验局限,本文仅提出司法公开制度的一些原则思路。

(一)司法信息公开的全面性

这是对公开的内容的要求,即全部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都要公开,即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的信息以外的所有司法信息都应当如实公开。虽然司法判决的公开是司法公开的主要内容,也是当前司法公开的突破口,但不应是公开的惟一内容,更不能以判决书的公开为边界或终点。当前有些法院认为司法公开就是判决书的公开。这种认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除了判决书,司法公开还应该包括依法应该公开的全部司法信息。最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案件的庭审笔录在内容公开上起到了一个良好的带头和示范作用。应当公开的信息主要是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影响案件定性判决为线索的所有司法信息。它包括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如合议庭的组成、回避事由、庭审时间和程序、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纪录、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书等信息。有些信息可以是包括在判决书中的信息,有些信息是判决书包括不全或没有包括的信息。此外,有些信息并非法律要求的信息,但由于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也应当纳入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内,例如,司法过程中出现的不当干预的信息(如“批条子”、“打招呼”等信息)、私下向当事人以外的人或媒体披露的信息、向上级法院或有关机构询问的信息、非诉讼参加人(如“专家论证会”或“专家意见”)提供的咨询等信息等。对法定信息的公开有助于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的理解,而法定程序或范围外的信息则有助于遏制对司法产生影响的不当或违法信息,有助于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消除司法腐败。

(二)司法信息公开的广泛性

审判公开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司法原则,其公开是指对全社会的公开。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中仅仅向当事人公布有关信息,而忽视向全社会的公开,从而难于解除公众心中的疑惑,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南京彭宇案是一个典型案件,一审判决中违背社会伦理规范的“推定”造成了公众的广泛质疑,而二审由于当事人的和解而被隐藏在公众视线之外,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虽然二审涉及的是法律规定可以不公开的当事人私了协议,但是二审认可私了协议的裁定也应当对一审判决中的错误给予纠正。否则此案中当事人虽然已经明了个中原委,却造成了公众被置于无知之幕的背后,造成巨大负面社会效果。

(三)司法信息公开的及时性

司法信息对于当事人和公众了解案件进行状况和理解判决公正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则影响着当事人和公众的理解力和情绪。尤其是一些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如药家鑫案、案,信息是否及时公开对于社会情绪的形成和变化起着重要作用。有些法院常常因为主观上害怕引起社会反响或波动而延迟信息的,这种做法不仅不能够在社会上产生良好的影响,反而会使人感觉法院在隐藏着什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公布案件的庭审记录是一次非常大胆的尝试,也从实践角度说明了及时公开司法信息的必要性和正确性。在大量不引起社会关注的具体案件中,及时公开所有的司法信息也能够及时解决当事人的问题,保证司法的公开性和公正性,有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

(四)司法公开的形式和路径

司法信息公开必然涉及公开的形式和路径问题,而形式和路径的设计则与要公开信息的内容和形式、以及公开的目的有关。比如在一般案件中,除了当事人几乎没有旁听者,这时当庭信息的公开主要是以当庭参与或旁听的形式公开,而不必事后浪费资源再公布到网络上,更不必召开会来进行公布。而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除了当事人和能够参加旁听的听众外,就要考虑如何向全社会公开的问题。再如对一些非法干预司法行为的公开,就需要通过新闻会或信息通报会的形式进行公开。而判决的公开则可以通过我国法院系统建立的判决文书网络平台进行公开。信息公开制度应当围绕确保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案结事了和实现正义等目的和原则进行设计。公开的信息包括前面提到的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和影响审判的其他甚至违法情况的信息;公开的形式包括通过法院的网站、新闻会、通报会、工作汇报或法院领导讲话等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在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建构方面,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开展。简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司法公开的宏观制度设计,各地和各级法院都应当在统一的司法公开制度下形成自己的工作机制。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中,没有任何国家的法院能够把所有的信息都公布于众;而且信息爆炸也会导致信息堵塞。一方面,人力、技术和时间等资源的有限性为信息公开设置了不可避免的制约条件;另一方面,无分巨细和不加选择的信息公开也会造成公众对信息的熟视无睹和资源浪费。即便是奉行判例法的美国,也有大量联邦上诉法院的案件没有作为判例公布在正式的判例汇编之中。虽然这些“未公布的判决”的大多数也可以在判例汇编补充卷或发达的网络上找到,但因人力和技术等资源限制,其质量常常被人诟病。〔9〕那些常见一般案件的初审判决因为不构成判例,也往往没有系统的公布渠道,因为这些信息反映的是司法机制常规运行的状况,除了当事人外,不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对于维护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实现正义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虽然已经投入运行,但其案件的数量有限、分类简单、查询功能有待提高。如果网络平台仅仅是一个大而杂乱的储藏库,其公开的作用就会受到很大局限。因此司法信息公开在坚持审判公开和向人民负责的大前提下,应当结合公开的目的、必要性、社会效果和物质条件等多方面的因素,对各地和各级的司法信息分门别类,按照不同的路径和方法,选择不同的范围进行公开。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和对私人信息,尤其是涉及隐私、尊严或安全等个人信息依法保护的原则,还应当对公开的司法材料进行必要的处理(如遮蔽或删减)。这就需要在公众的知情权和保护个人信息之间进行权衡,制定具体的操作标准、程序和规则。〔10〕这种“处理”工作也需要一定的工作量、技术和人力的投入,如果加上前述裁判文书、各类信息的分类和整理,各种公开程序和方法的运用,司法公开需要的人力和资金的投入也需要认真规划和落实,而非简单的把文字“贴到网上”。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还应当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常态化“司法公开工作机制”的建构和完善。

(五)司法公开应包括回应机制

如前所述,回应型司法是外国学者提出的理想司法状态,与我国“司法为民”和“向人民负责”的理念有内在的价值契合,值得在我国建立司法公开制度的进程中大胆尝试。具体而言,司法公开并非以公开为终点,而应当以其为回应型司法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各种回应制度和措施,如对公众监督和批评的反馈和整改机制、对公众舆论和情绪的分析和应对机制、以及对公布的违法干预情况的抵制和消除措施。

司法改革论文篇9

司法民主就是为解决对司法权的制约而提出的,当我们对司法民主化问题进行研究时,也不能回避公众对司法信任状况。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司法的根本权威远没有确立,这里有司法本身的原因,也有政治体制、法律文化等深层次的原因。据有关媒体调查,司法不公成为社会关注的主要热点之一。司法不公是一个复杂问题,包括谁来做出结论说司法不公;司法不公的根源在哪里等。但是,有点是肯定的,当媒体提出司法不公的问题时,人们首先怀疑的是司法主体——法院及其法官们有问题,而不是关注司法环境的复杂性。可以说,司法民主的提出,也与人们认为的“司法不公”有关,试图通过司法民主,借助法院以外的力量来实现本应该由司法力量本身维护的公正。

在本文的开始,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人们呼吁司法民主的原因。如果司法被包围在被社会不信任的环境中,所谓的司法民主恐怕就是对司法权的分割,司法最终会丧失独立的性格,而沦为“群众运动”、“多数人暴政”。所以,本文对司法民主的研究,首先要建立在对司法予以充分信任的基础上,认为司法的本质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民主的引入在于更好地实现司法的社会服务功能,而不是对司法权的分割。

一、司法与民主的关系

司法与民主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从国家的角度,都是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具体政治制度。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在本质上是一个阶级统治另一个阶级的工具。以军队、监狱、法院等为代表机构都是国家的重要工具。国家从产生以后,基本职能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暴力机关是必需的。司法从国家开始运行的时候就存在了,而且成为国家的标志之一。

关于民主,它的产生则要比司法要晚的多。主要是资产阶级革命开始后,随着人们对自我的发现、对自由的追求而提出的;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以后,成为资产阶级治理社会的基本方式。民主在政治层面的典型体现在于议会制,通过民选代表来实现公众参与社会和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思想基础在于在于对权力制衡。

可以发现,在西方国家,通过建立政治体制来实现民主成为广泛共识。但是,单独在司法领域提出民主化问题还是比较少的。如果说有的话,可能陪审团制度算是一个。但是,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主要在于通过普通民众的视角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而对该事实最后的法律性判断仍掌握在法官手中。可见,陪审团制度不在于对法律判断权的分享,而只是为了促进事实的认定更接近公众的认知标准。这种对陪审团职能的限制,主要基于司法权独立的高度保护。在他们看来,司法独立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所在。

由此,我们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第一,司法与民主都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方式;第二,司法与民主产生有先后,并不具有天然的联系;第三,对于司法民主这一命题必须保持科学、谨慎的态度;第四,民主政体是实现司法民主的前提,但是民主政体未必需要司法民主来标识。

这里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再具体阐释上面的第三、第四点结论。

不论是我国学界还是实务界,司法民主这一命题提出以来,就有广泛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司法的民主化是对司法活动本身规律性特点的违背,会进一步干扰本就十分薄弱的司法独立;但也有人认为,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性要求,是人民司法的具体表现,是实现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对司法民主这一命题应该从多个角度来观察分析,厘清其中的利弊。一是搞清楚司法民主的目的是什么?是限制或分割司法权,还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司法本质功能的实现。二是司法民主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好选项吗?换句话说,司法不公的根源在于司法不民主吗?三是民主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问题,即民主方式下确认的正义就是法律意义的正义吗?这些问题,在后面都将得到论证。

2005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在“司法民主”一节中阐述:“多年来,中国不断建立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努力通过公正司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国司法在制度和程序上,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等原则,通过实行审级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等,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的民利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司法民主”,其着眼点在于通过司法制度来保障人民民利的实现,对人民民利的司法保障程度是衡量司法民主的根本标准,司法制度本身的民主程度如何则是次要的。由此,我们可以对以上关于司法民主的争论进行如下归纳:真正的司法民主不在于司法程序的民主程度,而在于通过司法对人民民利的维护程度;尽管司法制度的民主对实现司法公正也可能发挥促进作用,但是要以不侵害司法的独立性为前提,人民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也在于此。

二、司法民主问题

上面对什么是司法民主实际上已经有了基本的概括。这里重点就司法程序民主与司法实体民主的平衡问题进行讨论。

民主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也是一种价值信仰。从治理方式的层面看,民主的内容包括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民主监督等,其共同特点在于重视多数人的意见、维护多数人的利益。从该层面把民主引申到司法领域中,得出的结论是:司法活动要重视多数人的意见、维护多数人的利益。这一结论很容易被解读为:对司法审判中的裁判结论要考虑多数人的认知程度、价值标准。尽管我们追求法律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尽可能统一,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如果总是对宏观的社会引导功能过多牵挂,就会忽视对具体案情的查证,最后可能导致为了多数人的正义而牺牲个案的正义。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担忧,主要在于司法活动本身的专业性与民主的民众性之间存在冲突,民众的意见未必是专业的法律意见。在法官严格执行法律的前提下得出的法律结论不应受到民众的质疑;如果该法律结论真的有悖于社会良心的话,民众应该要求议会修改法律,而不是得出司法不公的结论。当然,这里的严格执行法律需要多种复杂因素的促成,而这也是科学落实司法民主所需要考察的。

所以,把民主作为一种工作方法引入司法领域必须相当谨慎。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法官的民主选举。我国法官法规定,审判人员是由相应级别的人大机关来任命的。这种任命尽管和初始意义的选举有区别,但是鉴于人大机关的民意性质,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官的产生体现了民意的表达。对法官的民主选举有积极意义,主要在于增强法官的社会责任意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重要的是开展司法监督的前提。值得注意的是,民选法官还主要是从宏观正义的角度去考虑的,而在具体案件中更需要法官对具体正义的独立思考。所以,这也是多数其他国家没有采取法官民选的原因之一。第二,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这里的监督渠道是多层次的,比如执政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群众的监督、舆论监督等。法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法院要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的监督是一种体制化监督,甚至具有权力制约的性质。执政党的监督主要性体现在法院工作要贯彻落实党的基本路线、接受党的政治领导,体现了司法的政治性。群众监督、媒体监督和其他舆论监督都属于社会监督,目前看这种监督没有制度性渠道,处于一种“广场政治”状态。但是,这并不容忽视,由于信息媒质的发达,社会舆论挟持司法判断成为可能,并有了现实例证。

那么,从价值层面看待民主对司法领域的影响是怎样的呢?价值层面的民主在本质上在于人民当家作主,人民的权利得到承认和尊重,并建立比较完善的实现体制。司法作为国家的基本功能之一,在民主政体的国家体系里应当为人民民利的实现提供司法保障;司法民主的本质性要义也在于此,即法官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围绕当事人权利的维护来开展司法活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评价建立在给予当事人充分尊严的基础上。这种尊严体现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地位的平等;当事人不因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而被歧视;当事人能够自由表达、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从我国的对国家本质的宣示看,司法民主主要是价值层面来予以倡导的,这符合人民民主的本质精神,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对司法的基本定性——司法的人民性。

司法民主从根本上讲是价值问题,但也是技术问题。在司法程序民主与司法实体民主的平衡上,我们无疑应当首先强调司法的实体民主,即司法对民利的保障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程序民主没有独立的价值。正如人们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一样,当对实体民主产生分歧时,人们不妨通过对形式民主的建立和落实形成对司法公正的确信。许多疑难案件在直接追求实体正义上存在很多困难,这时候如果在公开审判、公平对待当事人诉讼权利做得很充分的话,也会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相反,一些简单的案件由于法官对庭审细节的忽视或者对双方当事人态度迥异,可能引起合理怀疑;即使在程序、实体上都是合法的,败诉的当事人可能也会认为判决不公而上诉或申诉。

三、社会主义民主对司法的影响

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建立两个前提下:一个是民主的阶级性;另一个是司法的人民性。社会主义民主与资本主义民主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承认民主的阶级属性。我国的国家性质被表述为“人民民主”,明确宣示了我国民主的阶级性以及民主与的辨证关系。司法的人民性实质上也是说司法具有阶级性,但具有更丰富的含义。就人民司法的表述而言,人民是司法的主体,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司法的根本任务;司法所维护的社会正义在人民司法的视野里就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制度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贯穿其中的根本方法是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社会主义民主对司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一)制度层面。一是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二是接受党的政治领导;三是接受政协等民主团体的社会监督。

(二)价值层面。人民司法为人民,简称为司法为民,不仅是司法的民主功能还是功能,都以是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服务经济社会大局、是否契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为根本指针。这里的疑问是,司法从法律运行体制上讲是对立法产品的执行,司法所秉承的价值取向是由立法产品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司法为民的根本前提是立法产品在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方面具有周延性;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周延性恰恰还需要加强,此时对法官的理解法律、自由裁量的素质要求更高。而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不如人意又增加了司法为民的障碍。

(三)目标层面。司法的终极目标是维护公正,但是对什么是公正又有许多不同的论述。笔者认为,公正由公平与正义两个要素组成,又具体分为公开、平等、正确、正当四个次要素。对公正的衡量有程序标准,如司法制度公开、审判公开、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也有实体价值标准,如对法律基本精神的领会与贯彻、对人性的尊重、对自然和社会规律的服从。社会主义的公正观也有自己的特点,至少包括如下内容:一是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二是符合先进生产力的发展需要;三是符合先进文化、主流价值的基本追求。司法民主不论从方法层面还是从价值层面都应当为司法公正服务,并把是否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作为评价司法民主正当性的根本标准。

四、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

司法制度的设计主要在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当把司法民主作为一种制度看待时也要遵循这一原则,实现两项功能:一是整合功能。通过对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整合司法资源,改进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不足,增强司法机关的社会沟通能力,落实司法裁判的引导、教育功能,树立司法威信。二是限制功能。要注意到民主的方法并不绝对适合于司法活动,司法的民主化可能对司法独立、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的干扰。

这里的重点是要处理好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通说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没有独立的司法就没有真正的法治。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看,司法独立远没有达到社会主义法治所要求的理想状态,制约司法独立的体制性“瓶颈”还没有得到改观。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实行司法民主有怎样美好的动机,都会让人担心成为干扰司法独立的又一“紧箍咒”。因此,消除法学家们的担忧应当是在司法民主制度设计中必须考虑的。笔者认为,司法民主与司法的独立也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其统一性体现在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对立性的表现有的在于技术层面的协调问题,有的则在于对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本身的误读。前面提到,科学、理性的司法民主并不是对司法权的分割,恰恰相反,它以尊重和维护司法权的独立为前提,通过制度性民主路径对司法裁判进行监督、评价;民主方式即使进入司法的程序过程中,也不能越俎代庖,不能把社会公众的意见强加给法官,必须留给法官独立判断的空间。另一方面,司法独立并不要求把法官与社会完全隔离起来,法官更多地体察社情民意可能更有利于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而所谓的独立则主要体现在法官经过专业的法律培训,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律是进行裁判的唯一依据。

下面主要从司法程序的层面,就一些体现司法民主的具体制度进行探讨。

(一)司法公开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制度的公开宣示,让当事人了解诉讼的具体程序、自己在诉讼的角色、地位以及权利义务;二是审判公开,对各类案件以公开审判为原则,通过公开透明的庭审程序,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正的信任。司法公开本身就是“看得见的正义”,为人们观察司法活动提供途径,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保障。但是,应当注意到,司法公开要遵循两项限制:其一,公开不是绝对的,必须留给法官充分的私密空间,能够平静地进行独立判断;其二,司法公开赋予公众的知情权在于对案情的知晓,而不是对法官判断过程的知晓,判决书上的说理部分也是法官的独立思考后的“判断结果”,而不是“判断过程”。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从前苏联借鉴过来的,成为体现人民司法的标识。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对新时期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探索。根据《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从法理的角度,有两点值得关注:其一,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小决定了该案件是否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一方面反映了司法的权威不高,人民陪审员成为增加裁判权威的砝码;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不自信,缺乏有效的社会共同能力,把人民陪审员作为与社会沟通的桥梁。其二,当事人申请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反映了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不信任,也是对独立司法权的挑战。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国外的陪审团制度不同,国外的陪审团仅限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事实审、法律审上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决定》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这实际意味着非法律人员行使司法权成为可能,是否与司法权的专属性、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产生冲突呢?这是学界和实务界许多人反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理由。

(三)合议庭与审委会制度。这两项制度是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典型,是司法民主在法院内部的体现。在合议庭制度中,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权力是同等的,对案件评议时,都可以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一般先由陪审员、审判员发表意见,然后由审判长发言。如果合议庭的成员意见不一致,应当开展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实记录在案,最后形成多数意见作为判决的定论。合议庭制度的建立主要基于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集思广益,准确认定事实,形成正确判断,减少错案。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的习惯做法。因此,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每一个具体只有一位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可以看出,在合议庭制度中,司法民主还需要加强。

经过合议庭的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规则与合议庭相似,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审、判分离等缺陷。

五、司法民主的限制性问题

本文对司法民主问题始终采取谨慎态度,既要肯定司法民主在价值层面的积极意义,又要防止民主方式对司法独立的干扰。这里重点就对司法民主误读典型问题进行阐述。

(一)司法大众化。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特征是人民性,即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目标。司法民主建立在司法的人民性的基础上,但是不论是司法民主还是人民司法,都是建立在遵循司法本身的专业性规律的基础上的,特别要主要防止“全民司法”、“群众式司法”的大众化倾向。

司法大众化与司法人民性有根本区别。司法大众化,首要的表现是公众成为“法官之法官”,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由公众决定;其次是公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典型的表现就是公审大会,让群众直接分享司法权;再者是司法丧失专业性,对当事人是非评判的依据是“群众感觉”、“群众习惯”等不确定的东西。

司法人民性主要着眼于司法的内在本质特征,通过对司法本质特征的发现,提示司法活动应当坚持的根本方向。科学的司法民主要贯彻司法的人民性,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才能避免司法大众化的歧路。

(二)司法政治化。社会主义司法具有鲜明的政治性,表现为法院要坚持党的政治领导,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心任务提供司法保障。司法的政治性不等同于司法政治化。尽管司法活动在本质上也属于政治活动的范畴,但是,司法独立于其他政治系统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符号,而司法政治化恰恰使司法成为政治的附庸。

司法改革论文篇10

树立法官权威的切入点是法官资格准入制度,法官队伍应当是一个职业化,精英化的团队。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转业军人,社会公开招收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占据法院的大部分位置,这是历史原因和旧的法观念(将法和暴力联系而非正义)造成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和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能停滞不前。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或许可以当作是一个转折点,且不谈这一考试的具体内容的科学性实用性,单就把法官资格准入的考试统一到与律师一起,就足够勇敢和进步。

法官现在的形象如何?曾听人调侃:“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听者无须嚷嚷“片面性”,法官在民众眼中形象没有期望那么高确是事实,一两部歌功颂德的影视作品更不能成为治本的良药。现在,大盖帽被法袍取代,这个形式上的进步不容忽视。置于大盖帽和军队式制服下的躯干更轻易接受部队里的“命令”,“服从”概念,军人惯以服从为天职,难产生独立的思维。所以,法袍本身有何意义?西方可以用传统和文化来解释,对我们来说,是舶来品,真正值得评价的是砸碎了大盖帽的暴力机关形象。还要说的是:披上法袍不意味学习的终止,社会在变化,法律法规在变化,法官是需要不间断的终身学习的群体,功利点说,裁判得当,民众的正当权利得到维护,才不会在看到身着法袍的法官时,有换汤不换药的感觉。

法官独立的三层次论

法官独立的概念应划分为三个层次来阐述,最基本的是法官的物质源独立。就是说法官的工资,奖金及其它与法官生活相关利益的分配权力不应把握在与司法机构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手中。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同级政府,而同级政府的财政状况及对待司法机关的态度决定同级司法机关物质供给的多寡,这种状况下两者在利益问题上达成某种默契,很轻易导致司法地方化。垂直管辖取代块状管辖是解决的较好办法,由省一级政府负责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物质配给,这还会产生额外效果,即可能有效保障法官利益获得上的平等稳定。

第二个层次是选任机制上的独立。宪法规定了人大是我国法官的产生和监督机构,民选看似公正,但隐藏着诸多不合理因素。任命权在立法机关,会使法官在处理纠纷时过于迁就民意,而当前一般民众缺乏法律的大局观和整体意识,这足以影响法官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态度。同时,前面提到过:法官队伍是高业务素质的精英化团队,选举法官不同于选举村民小组长或者社区主任,稳定的执业环境造就司法的高效。从司法改革的方向说,司法机构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权力应该扩大,人大的任免权当做一定修改。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没有军权,财权,对社会财富没有支配能力,仅有的判定职能尚须借助行政机关的暴力工具,明显的弱势地位需要通过扩权来实现自我保护。第三个层次是审判地位上的独立。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审判地位上的独立还很遥远。不考虑其他外部力量干涉,单在司法机关内部,法官独立审判的地位就受到极大挑战。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制度之一,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的工作的问题。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已经成为了一个实实在在的审判组织,如刑诉法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鉴于我国存在富有特色的错案追究制,故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合议庭的法官实际上没有决定权,而审委会成员不直接参与庭审,仅凭办案人的汇报却能决定判决意见,合理性值得怀疑。这一制度将法官的审判权力压缩到很小范围,是独立审判地位实现的障碍。保证独立审判,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给法官“松绑”,给合议庭放权。合议庭只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其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没有其他任何人可以在同一案件上对当审法官进行支配。

法官独立的根本保证——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划分

司法改革论文篇11

一、俄罗斯司法改革的驱动因素

我们知道,世界各国的法律总体上可为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而俄罗斯的法律总体上应归入大陆法系之中,因此它具有大陆法的一些基本特征:第一,强调议会立法(实质上是专家立法,只是加盖了议会的橡皮图章)。在司法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都是由立法机构制定颁布的法律、法令,而不像英、美等普通法国家中,法官可以在司法中自己创造新的法律。第二,强调国家法律的法典化。如制订统一的民法典、商法典等。第三,司法中极少遵从先例。即在审理一个新案时未必要按照别的法院以往对类似案件的裁定作出相似的判决。

法律变迁可以以不同的方式发生,它可以是不同行为主体引进一系列规则的结果,也可以发生在几种既有法律体制的竞争过程中,还可以强行从外部改变旧的法律制度。前两种均是法律自然演进型变迁,第三种则为政治过程所决定,具有强制性,是大部分后发国家所普遍采用的模式,即法律改革模式。它实际上是政府为寻求制度效率改进而进行的一种既有的秩序治理结构的主动调整,包括大规模的变法、立法及其相关支持制度(司法系统)的改革和完善。经济转轨国家大多采用此种模式。

俄罗斯的法律在转轨时期处于非均衡状态,而且变化迅速。苏维埃政权时期司法机关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保卫无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和保障国家利益”。自从俄罗斯联邦获得国家之后,司法权力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当然,同时还保留了保护社会和国家利益、确保普通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能正确适用法律。计划经济时期的旧的法律已经不适应私有化之后的商业实践,而新的法律又由于政府行为的不确定性而难以实施,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法律战争”。由于中央政府的控制力薄弱,并且形成各种行政法规繁多且相互冲突的局面。②低效率的司法体系。在俄罗斯有三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商事法院、仲裁法院和。人们常常搞不清楚到哪一个法院去打官司,法官素质不高而且腐败,同时诉讼费用很高;律师知识结构老化;警察缺乏执行能力,且常常与黑帮串通一气。低效率的司法体系使诉讼的成本高昂,俄罗斯公民和私人团体反而规避官方司法仲裁而求诸于私人仲裁机构甚至黑帮。③漏洞百出和过时的法律。④政府在立法时成为"被俘获"的政府。政府由于缺乏法律约束,常常对特殊压力集团或"行贿"的私人团体给予特殊的立法保护,使俄罗斯产生了许多"特殊法",政府的这种立法的随意性为其腐败提供了得以滋生的土壤。

在计划经济或“人治”环境下,很可能只需求极少量的法律,如刑法、婚姻法等。对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来说,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想从字面上死的法条转化为“行动中”的“活法”,就必须创造民众对法律的需求,一般来说,按传统经济学家的观点,法律规则应该由公共部门来供给和实施,但是这需要一个高效率的公共部门,对俄罗斯来说就意味着要加强警察、法院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力量,培训法官、警察等及改革政府、法院和公安系统,这是一个成本非常高的改革程序。适应俄罗斯的现实,要想使俄罗斯尽快从私人规则私人实施的混乱局面中挣脱出来,一个相对低成本的局部最优选择是先由政府供给简单明了的法律规则,仍借用先前的司法队伍,鼓励公共法律的私人实施等公共法律慢慢地取得信誉之后,再加强和改革司法等执行系统,过渡到公共法律的公共实施阶段。如此,则法治秩序慢慢建立,合作秩序会拓展生产边界,使政府税源增加,并使政府有能力和有激励去进一步改革政府体制,走上国家治理结构的最优均衡。具体的制度要想在低成本的要求下实行,则需要完善司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所以低成本、高效的司法改革就成为必需了。

二、俄罗斯司法改革进程、目标和任务

(一)改革进程

司法改革构想是俄罗斯联邦在1991年获得国家之后通过的,是一项以法律形式批准的成立作为俄罗斯国家政权三大分支机构(还有执行权力机构和立法权力机构)之一的司法权力机构的计划。《俄罗斯联邦司法改革构想》(以下简称《构想》)的通过,标志着俄罗斯当代司法改革的开始。1991年苏联解体,俄罗斯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发生了剧变,这些变化极大地影响着国家法律制度的变化。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作为国家法律改革乃至社会总变革的一部分,与法律改革和总变革在相同的指导思想下进行,在同一轨道上发展,实现着改革的共同目的,带有社会改革固有的基本特征和缺陷。俄罗斯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使其司法状况有了很多新的变化。

第一,俄罗斯已建立起符合所有国际准则的法律基础。最近几年,通过了俄罗斯新的刑事法典、俄罗斯民事法典、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劳动法典、俄罗斯行政违法法典及其他大量法律。俄联邦最高法院的活动符合国际惯例。俄罗斯法院在工作中广泛采用公认的原则和国际法准则以及作为俄罗斯法律系统组成部分的俄罗斯国际条约。

第二,俄罗斯司法权力机构拥有一切必要的国家权力标志。对于法院的裁判,所有的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领导人以及其他自然人和法人都毫无例外地必须遵守。俄联邦全境都必须遵守。在负责对法律法规的内容实行监督的同时,俄司法权力机构现在又被赋予一项崭新的权限。法院现在有权积极地影响立法和执行权力机关的行动与决定,发挥“平衡”作用。这大大提高了法院在确保统一执行联邦法律及建立俄罗斯统一法制空间方面的作用。

第三,司法权力机关还可以通过司法确保社会冲突的解决。也就是说,它是国家的一支稳定力量,能够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并使社会避免社会冲突。法官作为司法权力唯一体现者的地位受到一系列物质和诉讼保障,以便法官保持独立性,不受其他政权分支机构和官员的影响。

第四,俄罗斯对司法系统拨款的办法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为实施俄联邦政府通过的《2002年至2006年发展俄罗斯司法系统》专项计划拨出448.65亿卢布的财政预算。这项计划已在实施中。2002年对法院的拨款比前一年增长79%,今年还将增长34%。去年新建了258个法院大楼,修复596座。俄罗斯政府正努力使对法院的拨款足以保障司法工作的独立性和充分性。

(二)改革目标

从以上变化可以看出俄罗斯已以浓缩的形式规定了司法改革的目标,主要包括:

首先是司法权运行价值取向的改变。改革前,司法机关活动的主要价值目标是保护作为社会共同的、平等的利益的代表者的国家及其利益,这与当时的经济制度、意识形态、国家治理方式及法的调控方式是一致的。新的司法体系首先要完成的恰恰是相反的任务突出个体作为独立的经济利益的代表者,并使这种利益免受国家的各种干预。司法改革的核心理念是保护个人免受国家机关的专横。这种价值取向是俄罗斯向市场经济过渡和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的必然结果。当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自由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时,这些价值必然跃居首位。

其次是司法机关的改革。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中作为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有权威的力量,并且在各种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中,确立法院的优势地位,改变过去那种法院从属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甚至也从属于检察机关的状况。

最后是司法制度的改革。为了确认和保障主体的权利和自由,为了确立法院的权威,必须进行一系列的制度改革,主要包括有陪审的实施,在诉讼活动中引入辩论制,以及证据制度的改革,等等。

(三)改革任务

俄罗斯为了实现上述司法改革目标,司法改革的任务是艰巨而繁重的:(1)在确认和保障人权方面,坚定不移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公民在诉讼过程中的宪法权利;确认在法定情况下,每个人享有由陪审法庭审理他的案件的权利;增加对公职人员的不法行为向法院提出控告的机会;建立对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诉讼强制手段的合法性的司法监督;在刑事司法领域,法院的作用不再服务于同犯罪作斗争这一目的,代之以更加中立地通过实施刑法,保护社会免遭犯罪的侵犯、保护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公民的权利和利益。(2)在司法机关建设方面,在刑事和民事诉讼立法中按照科学的法律精神确认司法机关组织和活动的民主原则和具体规则;提高对法院、检察机关、内务机关、侦查机关的物质技术保障水平,以及对被委以重任的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物质、生活和社会保障;保障司法机关活动及司法统计活动的可靠并提高其公开性;完善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保障体系,实行法官终身制。(3)在诉讼活动中重建有陪审的审判,实行辩论制、贯彻各方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以及对刑事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不同的诉讼规定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原则等。

三、俄罗斯司法改革的成果

由于改革经过了细密的筹划,有系统的设想,司法改革方向是对路的,俄联邦通过这些年来的改革取得了骄人的成就。尤其明显的成就是法院的变化。一句话可概括为“体系不断完善,地位进一步明确,作用有所提高。”首先,几年来,俄联邦相继制定了联邦《宪法》、《法官地位法》、《法》、《仲裁法院法》、《最高法院法》和《军事法院法》等相关法律,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各法院的设置、职权、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为法院机构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基本完成了法院体系的建设。如1990年10月成立了;仲裁法院1992年始建,1995年已成体系;普通法院中的最高法院的组建基本完成。这就为法院的独立、作用的发挥和权威的形成奠定了组织基础。其次,形成了有助于司法独立的一些观念和原则。比如,全部国家权力被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法院享有了国家的一部分重要权力,在国家机关体系中有了自己的地位;法院和法官曾经必须履行的以各种形式向其他机关汇报的义务被废除了;法官不参加政治活动也成为一项法律原则,等等。再次,扩大了法院的管辖范围。其中,法院在审查代议机关、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决定的根据及合法性方面的权力明显地扩大了,例如,有权审查各级各类法律文件、各级各类国家机关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宪。法院甚至被授权审查实施军事侦查活动的军事机关的行为和决定的根据及合法性,这种审查对俄罗斯法院来说曾长期是审判权行使的。最后,一些法律直接确认了法院、法官地位。如1992年通过的《俄联邦法官地位法》中有关防止任意中止和终止法院权力的规定,使得法院能够免受很多干扰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规定了选任法官的程序,这一程序将有效地防止那些业务和道德素质方面不称职的人进入法官队伍,保障了法官的素质;规定了法官协会的建立,以协调各种关系,并充分发挥法官团体的作用。超级秘书网

上述一系列重要法律和举措的出台,对提高法院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使法院具有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同的权威方面有积极的意义。在法院、法官发生较大变化的背景下,俄联邦司法改革取得的成果可谓之“瞩目”,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院及法官的独立性初步形成。各级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些重要的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顶住了其他机关的公然压力,依法独立地做出了判决,赢得了全社会普遍的肯定和尊重。

第二,采取了一些措施保障公民权利。前述重要法律以及程序法的制定和修改,扩大和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建立起了对公民的人身、住宅、私生活不受侵犯等重要的宪法权利的审判监督;扩大了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提高了对发现、搜集、调查诉讼证据活动的合法性要求。

第三,刑事诉讼中“有陪审的审判”(即陪审制)得以重建。司法改革过程中,人们对陪审制寄予了厚望,认为它是全部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对培养所有的诉讼参加人的现代法律意识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即使是通过陪审法庭的审判被判有罪的人也不例外,他会感到,他受到的是人民的审判、公正的裁决,接受惩罚是应当的,从而建立起对法律的信赖和对法院的尊重。因此,希望通过建立和实行陪审制,保障法院应有的、相对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独立性,提高法院的民主程度,实行人道主义,保证司法公正。人们把陪审制的重建看作是全部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构想》建议应由陪审法庭审理应当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全部刑事案件。1993年以来,已经有联邦的十个主体开始实行陪审制。

第四,建立了较为广泛的国际联系,以求得支持与帮助。早在1992年,作为俄联邦司法改革首倡者和协调人的俄联邦总统国家法制局就与一些外国的和国际组织建立了联系,以便就有关司法改革的问题进行对话和交流。俄罗斯曾将诉讼程序的法律草案送交美、德等国的大学、法学研究机构以及联合国的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联合国的代表也到俄罗斯进行了考察,并对俄罗斯司法改革的现状和前途进行了全面而详尽的报告。报告称俄的司法改革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措施,呼吁国际社会给予最有力的支持,特别是物质上的帮助。美国、奥地利、英国、法国等国家先后接待俄法学家、法官、行政官员和记者进行为期1-3周的考察,以实地了解这些国家的诉讼程序和技术,接受培训。美国还对俄罗斯的司法改革给予了资金和物质、技术上的支持。

第五,建立了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为了顺利推进司法改革,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这一咨询机构建立。其成员均由总统在联邦法院和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著名学者和法学家、法学学术团体的领导人中任命。该委员会在联邦、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总检察院,以及法官协会、律师协会的参加下开展工作,负责协调俄联邦有关部、委以及地方司法改革委员会在实现《构想》方面的活动。委员会分析有关改革的情报信息,提出进一步发展的预测、规划和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司法改革问题的法律以及总统的命令和指示;采取措施保障中央和地方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协调一致,促进他们各自作用的发挥;为俄联邦总统提供在推进司法改革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的建议。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建立标志着俄罗斯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结束语

当今世界的法律发展中,改革是一种最具普遍性的形式,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以及社会发生巨大变革的国家,为了尽快赶上先进国家或建立起新的社会制度,更是图强走上改革之路。我们的邻国几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为法律发展的无条件与有条件性的统一提供了较为丰富、具体的经验材料,这些特殊的理论和实践是在俄罗斯的特定条件下生成的,凝结了俄罗斯人的法律经验和智慧,是使俄罗斯的法律从历史走向现代的重要因素,也成为进一步发展的必要环节。司法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的是精心设计、统筹安排,使每一项具体改革措施成为改革全局的有机组成部分,并通过每一项措施的采取推动其他改革的展开,进而达到全局的成功。我们撰写此文的目的在于将我们的邻国司法改革的经验介绍过来以求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提供一些参照。

参考文献

〔1〕诺斯:《制度、制度变迁和经济绩效》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2〕杰弗里·萨克斯,杨小凯:《俄罗斯的转型》,载《经济学消息报》,2000年3月3日。

司法改革论文篇12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就是确保严格执法,消除司法腐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当前国内讨论最多的就是如何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将法庭的整个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及群众的监督之下,放权给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最终的目标是实现法官独立,即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涉和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法官独立是 现代 司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目前改革的关键是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

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以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需要改革和完善。

一、进一步落实独立审判原则,改革法院体制和人、财管理模式

要在我国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机制,这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精简法官,对现有法官进行分流。采取考核的办法,择优录取部分业务能力强,素质较高的法官继续担任法官,建立名符其实的法官队伍。

2.建立 科学 的书记员管理体制。司法 考试 已经切断了书记员直通法官的通道,但多数法院对书记员的管理仍是维持现状,法官多书记员少的现状并没有改变。书记员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而是分配到各审判庭,只负责所在审判庭的书记员工作。由于书记员少,有的审判庭根本没有书记员,法官仍然要担任书记员的工作。因此,应建立科学的书记员管理体制。设立一个管理书记员的机构,将书记员相对集中管理,但并不集中办公,而是将书记员相对固定为某一审判庭服务,如遇其他审判庭书记员人手不够,则由书记员管理机构根据各审判庭的工作需求统一调配。

3.简化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现在每个法院都设有相似的行政机构,且数量较多,在高级法院甚至比审判机构多,级别与审判机构同级,有的甚至高半级,在很大程度上冲淡了审判机构和法官的中心地位。因此,应围绕着服务于审判工作为标准改组现有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在法院内部建立统一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统管法院的所有行政事务,并给每位法官配备专职助手。

4.建立单独的执行员管理体制。现在的执行员和审判员的地位和待遇是同等的,管理也是与审判员混合在一起,所有的执行员都被任命为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执行,这就排除了法官搞执行的权力和义务。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执行员不是法官,而现在的执行员都是双重身份,这是不合法的。因此,确有必要建立执行员管理体制,将执行员从法官队伍中分离出来,使执行员成为一种专门的职业。

5.使法院的经费与地方财政分离,各级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或者由中央规定标准在地方财政中实行单列。目前体制最大弊端是采用地方经费包干的作法,导致法院在经费上过多地依赖于地方。要做到司法公正,应地方法院经费独立于地方政府,必然使法院真正获得 经济 上的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滋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6.改革审判委员会,取消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决定权。审判委员会不参加开庭,而是由合议庭向其汇报,由其讨论并决定案件如何判决,是合法的“暗箱操作”。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实行民主集中制,它的任务是 总结 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种组织形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无疑是对我国审判事业的 发展 起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具有行政色彩的组织形式已经不合时宜了。审判委员会对个案有决定权,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一方面阻碍了法官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另一方面又成了法官逃避责任的避风港。由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案件,造成有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并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开庭审理活动中,而是放在找关系上,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官独立,加剧了司法腐败的形成。因此,取消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决定权已势在必行。应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主要转移到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上去。

通过上述改革,使以法官和审判工作为中心的体制得以实现。其他工作应围绕着法官和审判工作服务。只有明确分工,这样才能提高司法效率。

二、真正做到公开审判,确保司法公正

笔者就公开审判制度改革提出以下建议:

1.实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办案人员在审判公开中的违法行为要确立违法制裁制度。制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制裁,即对于在审判公开中违反 法律 相关规定的,对于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对于不应公开的事项予以非法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其处以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处罚。二是程序性制裁,即对于违反公开审判的有关规定而认定的证据或者其他诉讼结果,应当重新认定。

2.建议公开审理的案卷向社会公开。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除依法不能公开的以外,都应当公开审理。也就是说案件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所有的证据和事实应当向公众公开, 因此案卷已没有保密的必要。允许民众查阅,有利于加强对司法的民主监督。

3.裁判书必须公开。通过裁判书的公开,使社会公众能够对文书的质量做出评论,更有利于保证各个地区的不同法院对事实大体相同的案件做出大体相同的裁判,从而保证法律可预见性的实现和统一遵守。

三、弱化庭前和庭后活动,强化庭审功能

笔者认为,强化庭审功能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强化庭审功能要求在案件正式审理开始之前,法官应尽可能避免与案件材料接触,更不能与当事人及其人接触,以免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产生偏见。法官只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真伪进行审查和取舍,法官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否则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请示制度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办案过程中,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成为一种十分流行的作法。但是这种制度实际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使一、二审的意见合一,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同时这种制度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应修正请示制度,强化庭审功能,由审理案件的法院直接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如果能够逐步改革和完善当今的审判制度,必将使我国的审判制度迈上一个新台阶,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祝铭山.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

[2]赵晓敏.谈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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