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会计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16 17: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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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会计论文

篇1

保险会计是基础会计在保险行业的具体运用,因而学生必须具备良好的会计基础,而且又懂得保险行业的基础理论,了解保险业务的具体运行管理,同时还要有税法和金融投资方面的具体知识,这些对于会计专业的学生来说是有一定困难的,而保险专业还好点,因为他们一般在大一就已经学过基础会计,大二下学期开始学习保险学原理、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等专业课,所以笔者在教学中发现保险专业学生学习保险会计比会计专业学生学习要轻松。会计专业的学生,因为他们一般不开保险学原理这门课,因此他们要学习保险会计得先给他们补充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和相关知识。

2、操作性强。

保险会计的具体核算是紧密联系保险业务具体流程的,到什么环节,会计要做何会计核算,因此相关会计人员必须非常清楚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流程,同时将业务流程和会计核算相联系,就这点来说就不是单纯的依靠老师课堂讲解就能让学生学会的,学生首先要先学习了解保险公司的相关业务流程,根据不同的业务流程进行不同的会计操作。

二、课堂教学的保险会计教学的问题

1、学生的学习兴趣不高。

会计本就是个相对枯燥的课程,保险会计一般安排在大学三年级的下学期开设,大学生经过两年半的学习,到这时一般会有点学习松懈和疲态,而笔者所教授的保险专业学生,是经过多次优秀生转专业出去之后的学生,学习兴趣和学习氛围都不是很好,所以枯燥的保险会计教学很难吸引他们的学习兴趣。

2、可参考的教材不多。

因为保险会计的特殊性,目前市面可供选择和参考的教材屈指可数,近年新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解释以及保险行业相应办法的施行,保险会计的变化较大,而能够与时俱进的教材就更少了,因此教材的选择面有限。

3、课程内容枯燥。

会计本来就是个枯燥的工作,保险会计作为特殊的会计就更枯燥了,而且所涉及的业务内容多而且复杂,必须要静下心来才能学得进去,而现在的人特别是大学生这样的年轻人,思想比较活跃,活泼好动,很难静下心来,因此如何提高他们的兴趣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事情。

三、教学思考体会

1、创新教学理念。

在课堂教学中,保险会计的教学不仅仅是把保险会计书本知识教授给学生,而是让学生在能够掌握书本知识的基础上可以对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因此在这个理念下教师要积极探索“教、学、做”相结合的授课模式,采取多种教学方式,让学生在学完书本知识后,遇到具体的保险业务,就立刻知道该怎么进行会计操作。

2、理论联系实际。

书本理论来源于实际经验的总结,也必将应用于实际。因此,在课堂教学时,应该紧密联系实际。笔者每次上课时都会打开最新的金融保险新闻,分析与课程相关的业界动态,比如2014年3月发生的马来西亚航空公司飞机事件,可以就此事与学生讨论保险公司需要提取什么准备金,是不是要进行预付赔款,还是直接进行保险赔付的核算,除了直接赔付款之外,这起事件还可能涉及什么样的赔付支出,通过这样分析以后,学生就深切地感受到了各项业务的具体核算过程。

3、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

学习最终是学生自己的事情,只有自己动脑学习思考并且消化吸收了的内容,学生才能真正自己掌握,老师只是起引导作用,所以课堂教学中要适当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在保险会计教学过程中,有些相对简单的内容,笔者只是讲解一下大体要点,具体的案例方面会计核算过程就交给学生自己去看,因为本人所选的教材有大量相关的例题。

4、学练结合。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学完书本理论,如果学生不去练习,就没办法真正掌握。基于这样的理念,本人经常会布置一些相关的会计核算练习让学生去做,一般都是一些典型的练习,学生如果会做了,那说明相关的知识点就基本掌握了。

篇2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出台背景及内容突破

(一)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出台背景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经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四个时期。这些制度规范要么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要么规范过于原则化,不全面和过于宽泛。同时由于这些制度规范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限制和阻碍了我国保险业务在国际市场上的发展。为使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及满足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将二者合称为“保险会计新准则”),并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保险会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突破之处

保险会计新准则规定了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核算等。与原来的保险会计制度相比,保险会计新准则取得了一系列突破:保险会计新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保险合同而非保险公司(因为签发保险合同的并不一定都是保险公司),符合金融综合经营趋势;新准则对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的要求符合谨慎性原则;新准则对保险公司损余物质和代为追偿款的核算要求可以控制保险公司对利润的估价能力,压缩其利润调整空间,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新准则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可改善保险公司的利润表,由多步式到一步式,在一定程度上可收敛目前“以保费论英雄”的风气;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可比性原则;新准则增加了保险公司财务报表列报的范围,使得会计信息透明性增强。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尚存的主要缺陷

(一)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这一规定,一方面借鉴国际惯例,引入了“保险风险”概念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另一方面还可作为分拆混合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是指内含衍生金融工具、投资、储蓄成分的保险合同,新型寿险合同一般都属混合保险合同)的标准。但是新准则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而“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保险风险”不界定,保险合同也难以界定。新准则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这将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分拆难以进行。新准则对混合保险合同的确认原则是:若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能够区分并能单独计量,则进行分拆;若保险风险与非保险风险不能单独区分或单独计量,则不进行分拆,把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费全部确认为收入。这和国际保险会计准则有所不同,根据国际保险会计准则,只有包含“重大保险风险”的保险产品,其收入才能计入保费,否则作为投资处理。“重大保险风险”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事故都能使承保人做出重大额外赔付。我国保险会计新准则将“重大”两字移去,而投资连结险、分红险等投资性保单多少都含有保险风险,所以非保险风险保费难以剔除。即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而非“重大保险风险”保费类似于投资基金或银行存款,若全部按保费收入核算,使“保费收入”账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责任的高低,容易造成保费收入的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也使得我国与其他国家保费收入的确认口径不同,不利于保险业国际间的交往与对比研究。

(二)保单取得成本费用化会计处理方式有违经济学原理

保单获取成本是指保险公司在签单或续保过程中发生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佣金、体检费等相关费用,保单获取成本来源于保费中的附加费用。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合同成本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从经济学原理来分析,如某一产品可以提供销售毛利,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企业的利润总额与销售量之间呈正相关关系,即销售量增加,利润增加。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来看,会计核算的结果也要揭示上述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经济后果。如果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会计核算的结果将出现“悖论”,即业务快速增长的公司,其利润会随着销售量的增加而大幅下降,而一旦销售量增长趋于平稳或大幅下降,利润反而大幅增加。可见,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一方面违背了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另一方面导致会计信息严重背离实际状况,使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另外,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快速增长通常在报表上表现为累计利润下降或亏损,制约了股东对公司价值的分享,致使公司的资源控制在公司经理人手中,客观上助长了内部人对公司资源的控制。一般业务快速增长时期往往也是对资本需求的饥渴期,但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这一时期的报表利润表现却极为不佳,甚至大幅亏损,制约了公司在资本市场的筹资活动。而一旦该行业处于成熟期或衰退期,对资本不再渴求时,财务业绩却表现较佳。在公司管理层追求资本规模的动机下,反而助长了其不良动机,这将降低资源配置效率。

(三)新准则未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但是却未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这可能导致财务再保险的滥用。将保险风险明确细分为承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三种风险,经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在合约中限制一种风险或几种风险转移的再保险称为财务再保险。原保险人可通过这种再保险安排方式只将有限再保险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因此财务再保险又被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有限风险再保险可以降低分保费,也使再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较小,更为重要的是其可以减轻巨灾等低频率高损失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平滑利润,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财务再保险在现代再保险市场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给直接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利润。正因为财务再保险具有一般再保险所不具备的优点,而得到了保险公司的重视,但也由此引发了不少滥用的情形,最主要的就是没有转移风险或者转移的风险不够充足,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而成为其他金融工具,致使公司账面虚增利润。财务再保险可以达到“粉饰报表”的作用,所以由它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澳大利亚HIH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之一便在于其收购的FAI公司利用有限再保险操纵利润,最终给HIH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我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任何规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也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作特别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也未对“再保险风险”进行明确要求。

三、完善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保险风险”,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保险合同所面临的保险风险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期间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笔者建议我国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为更客观地反映我国居民受保障程度,在确认保险合同时应增加“重大保险风险”的规定,并对其进行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储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等非保险风险部分进行拆分,增强保险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不能因为我国市场不成熟,就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拆分无法进行,也使得与国际保险业的趋同过程更加漫长。

(二)对保单取得成本进行递延

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政策符合保险经济学的基本规律,可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并且我国保险业每年以30%左右的速度增长,在承保初期,承保业务发展越快,亏损越大,可能影响我国保险公司市场形象,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笔者建议采取保单获取成本资本化的会计处理方式,可借鉴美国经验,将取得成本递延,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予以摊销,以将其和保费收入在保险期间配比。

(三)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我国尚未发生涉及有限风险再保险的重大事件,但由于有限风险再保险被滥用的危害极大,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严格监管这种保险产品,以防患于未然。保险会计新准则应列明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规则,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并对“重大再保险风险”进行具体量化。对转移风险过小的有限风险再保险,可在相关会计制度中规定,将其按存款或融资进行处理,或将保险部分与融资部分分拆,分别按保险合同和存款或融资处理,从源头上防范保险公司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

参考文献:

篇3

一、新保险会计准则体系出台的依据及特点

(一)新保险会计准则出台的依据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不断推进,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经历了从统一到分离、又由分离到统一的过程,大致经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4个发展阶段。这4个发展阶段要么没有充分流露出保险行业的特点,要么制度规范存在差异化,不系统或过于繁杂。同时由于这4个发展阶段与国际会计准则有着较大的差异,阻挡或局限了国内保险会计制度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使保险企业得以标准化、规范化经营及满足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要求,2006年2月15日,我国财政部了关于“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构成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机制《企业会计准则——原保险合同》”,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及部分国有企业实施,并计划在最近几年内,在所有大中型集团企业内实行,从而构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需要,这是我国保险会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二)新保险会计准则的特点

1.更接近国际惯例。新保险会计准则构建了诸多现代化理念,同时也规范了传统保险合同的认定、计量工具、准备金测试、相关信息的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独立审核等。与传统的保险会计制度相比较,新保险会计准则具有以下特点:新保险会计准则的审核目标是保险合同而并不是保险公司(因为签订保险合同的并不一定代表是保险企业)与金融综合经营策略相融;新保险会计准则对责任准备金的测试标准符合可行性原则;新保险会计准则对保险企业损余物质和代为追缴赔偿款的审核要求可以控制保险行业对效益的评估能力,从而降低其经济效益,规范保险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新保险会计准则对保险行业投资利润的确认可以完善保险行业的效益报表,由分散式到集中式,在一定意义上可消除目前单纯以“保险费、档次论英雄”的评价模式;新保险会计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单独审核,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清晰性原则;新保险会计准则增加了保险行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可靠性,促进了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强效性。

2.准则突出复杂性。与其他会计准则相比,保险企业新会计准则更加复杂。这种复杂性源于现代保险行业的复杂性和会计准则本身的严密与复杂。具体表现在三方面:首先是涉及大量保险业务等方面的技术术语。其次是现代保险业务,尤其是新保险工具对传统会计中的会计准则、会计计量属性、会计报表以及会计要素等产生了极大的挑战。最后是保险会计准则涉及的一些问题尚在讨论中,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同时由于我国各界对保险会计准则这一新兴事物的认识尚需要提高,且保险会计准则的文字表述还存在比较浓的西方风味,这进一步增加了准则的复杂性。

二、新保险会计准则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明确界定“保险风险”

“保险合同是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并担当着被保险人保险义务。首先借鉴国际惯例,强化了“保险风险机制”,作为审核和判断保险合同的基础依据;其次“保险风险”还可作为分解混合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比如:理财性的产品,大家很熟悉,既有保险风险,又有投资风险)的依据。但是新保险会计准则没有表露出“保险风险”的内涵,而“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重点,“保险风险”没有明确限定,保险合同也难以做出一个明确的限定。新保险会计准则也没有对“特大保险风险”进行限定,这将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分解难以操作。新保险会计准则对混合保险合同的认定依据是:倘若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能够得到划分并能够做到单独计量,则可以进行分解;若保险风险与非保险风险不能做到单独划分或单独计量,则不能从事划分,从而把全部保险合同的保费都划分为收入。

(二)违背了会计原则

保单取得成本是指保险企业在签订业务或继续续约的过程中产生的与保险合同有密切联系的费用,其包括的内容有手续费用、劳务报酬、体检费等一系列相关费用,保单取得成本源于保险费用中的附加费。新保险会计准则明确指出保险人在获取保险合同成本过程中产生的手续费、劳务报酬应当在产生时计算到当期损益中去。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研究,如某一件商品可以提供销售空间,在其他各种因素相同的情况下,企业的效益总额与销售业绩之间呈现正的增长关系,即销售业绩提高,企业效益也随之增加。从会计信息的可操作性来分析,会计监督核算的最终成果也要结合上述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真实有效的反映经营活动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如果保险业务取得成本费用化,会计审查核算的最终结果将呈现出“悖论”现象,即公司业务量快速增加,其经济效益会随着业务量的增加而大幅降低,而一旦销售业绩增长出现平稳或大幅下降时,经济效益反而呈现增加现象。可见,保险业务取得成本费用化首先违背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其次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三)未严格确定“再保险风险”管理机制

虽然新保险会计准则明确指出再保险业务承担独立核算机制,但是却没有确切界定“再保险风险”机制,这样有可能致使会计再保险的泛滥使用。再保险人需要承担担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经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协商约定在协议中规定一种风险或几种风险转变的再保险就是财务再保险。原保险人可通过这种再保险的模式只将现有的再保险风险转变给再保险人,因此财务再保险是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一种。现有风险再保险可以降低分保费用,也使再保险人自身所担负的风险最小化,最重要的是其可以降低因为自然灾害发生、赔偿支付过多造成公司财务亏损,缓解市场需求所带来的经济负担。财务再保险在如今的再保险管理机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给直接投保人和再保险人都带来了丰厚的经济回报。正是因为财务再保险管理机制具有与一般再保险无法比拟的优点,而得到了保险行业的信赖,但是也由此存在很多滥用的情况,最根本的就是没有转变风险或者转变的风险不够充分,从而成为其他金融投资的工具,致使保险公司账面出现虚增效益。财务再保险可以实现“报表粉饰”的现状,所以由财务再保险引发的争端也日趋增多。例如:“日本大和生命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之一便在于其收购的子公司利用有限再保险机制实施非法活动,最终给日本大和生命保险公司带来灭顶之灾”。我国《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没有对在保险业务作任何规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也没有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作特别限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也未对“再保险风险”进行明确标注。

三、实施新保险会计准则的对策及措施

(一)明确界定“保险风险”管理制度是实施新保险会计准则的保证

世界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定义为“保险合同持有人转移至合同发出人的除财务风险以外的风险”。世界保险筹委会还将保险合同所面临的保险风险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就是保险意外实际产生数量与预计数量不相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就是保险意外实际成本与预算成本不相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就是在保险合同期间最后时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指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利率指数及信用指数,或者类似现状的转变而引起的不确定因素称为价格风险。只发生价格风险而不存在保险风险的合约不属于保险合同,而是界定为衍生金融工具。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对保险风险进行明确的限定;作为更准确无误地体现我国居民接受保障的程度,在认定保险合同时应提高“重大保险风险”的限定,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适当的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商品价格、汇率、嵌入衍生工具等非保险风险实施分拆,提高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二)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实施新保险会计准则的内在条件

当前,我国从宪法的角度对新保险会计准则进行规范的主要是《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且不说这些规章制度是否能够得到合理高效的实行,另外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没有合理高效地反映出新保险会计准则的特殊性,所持有的新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还不够;其次,缺乏一定的准确性与弹性,没有充分考虑到随着外界环境的转变对不适合的地方做出修改。

(三)改进保险风险管理机制是实施新保险会计准则的动力源泉

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涉及现有风险再保险的重大事故,但由于现有风险再保险被泛滥利用的危害性是十分巨大的,所以我国政府有必要改进保险风险管理制度,以防患重大事故的发生。新保险会计准则应该准确表明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准确表明“有限再保险风险”,并对“再保险风险”进行系统、细致的量化分析。对转变风险比较小的有限风险再保险,可在《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制度中明确标注,将其按利率、金融工具进行妥当处理,或将保险风险与利率、金融工具等融资手段进行拆分,分别按保险业务和存款或利率、金融工具进行处理,从根本上防治保险企业滥用风险管理工具。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正处在会计准则体系的构建时期,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也需要一个系统的、合理高效的会计准则。再制定过程中既要严格按照会计的一般操作流程,又要考虑保险公司的特定身份;既要系统、充分地理解我国保险业的发展道路,使之具有可行性、针对性,同时又要思考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状况,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新保险会计准则在制定过程中堪称一项复杂而又系统的工程,需要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和大力支持。

【参考文献】

[1]丁少群.我国保险企业保费收入确认与计量方法改革探讨[J].金融会计,2006.

[2]邵毅平,任坐田.中国企业会计准则—阐释与应用[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

篇4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经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四个时期。这些制度规范要么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要么规范过于原则化,不全面和过于宽泛。同时由于这些制度规范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限制和阻碍了我国保险业务在国际市场上的发展。为使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及满足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将二者合称为“保险会计新准则”),并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保险会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突破之处

保险会计新准则规定了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准备金充足性测试和相关信息的列报、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核算等。与原来的保险会计制度相比,保险会计新准则取得了一系列突破:保险会计新准则的规范对象是保险合同而非保险公司(因为签发保险合同的并不一定都是保险公司),符合金融综合经营趋势;新准则对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的要求符合谨慎性原则;新准则对保险公司损余物质和代为追偿款的核算要求可以控制保险公司对利润的估价能力,压缩其利润调整空间,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新准则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可改善保险公司的利润表,由多步式到一步式,在一定程度上可收敛目前“以保费论英雄”的风气;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可比性原则;新准则增加了保险公司财务报表列报的范围,使得会计信息透明性增强。

二、保险会计新准则尚存的主要缺陷

(一)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这一规定,一方面借鉴国际惯例,引入了“保险风险”概念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另一方面还可作为分拆混合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是指内含衍生金融工具、投资、储蓄成分的保险合同,新型寿险合同一般都属混合保险合同)的标准。但是新准则未明确界定“保险风险”,而“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保险风险”不界定,保险合同也难以界定。新准则也未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这将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分拆难以进行。新准则对混合保险合同的确认原则是:若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能够区分并能单独计量,则进行分拆;若保险风险与非保险风险不能单独区分或单独计量,则不进行分拆,把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费全部确认为收入。这和国际保险会计准则有所不同,根据国际保险会计准则,只有包含“重大保险风险”的保险产品,其收入才能计入保费,否则作为投资处理。“重大保险风险”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事故都能使承保人做出重大额外赔付。我国保险会计新准则将“重大”两字移去,而投资连结险、分红险等投资性保单多少都含有保险风险,所以非保险风险保费难以剔除。即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而非“重大保险风险”保费类似于投资基金或银行存款,若全部按保费收入核算,使“保费收入”账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责任的高低,容易造成保费收入的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也使得我国与其他国家保费收入的确认口径不同,不利于保险业国际间的交往与对比研究。

(二)保单取得成本费用化会计处理方式有违经济学原理

保单获取成本是指保险公司在签单或续保过程中发生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佣金、体检费等相关费用,保单获取成本来源于保费中的附加费用。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合同成本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从经济学原理来分析,如某一产品可以提供销售毛利,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企业的利润总额与销售量之间呈正相关关系,即销售量增加,利润增加。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来看,会计核算的结果也要揭示上述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经济后果。如果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会计核算的结果将出现“悖论”,即业务快速增长的公司,其利润会随着销售量的增加而大幅下降,而一旦销售量增长趋于平稳或大幅下降,利润反而大幅增加。可见,保单获取成本费用化一方面违背了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另一方面导致会计信息严重背离实际状况,使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另外,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快速增长通常在报表上表现为累计利润下降或亏损,制约了股东对公司价值的分享,致使公司的资源控制在公司经理人手中,客观上助长了内部人对公司资源的控制。一般业务快速增长时期往往也是对资本需求的饥渴期,但在费用化会计政策下,这一时期的报表利润表现却极为不佳,甚至大幅亏损,制约了公司在资本市场的筹资活动。而一旦该行业处于成熟期或衰退期,对资本不再渴求时,财务业绩却表现较佳。在公司管理层追求资本规模的动机下,反而助长了其不良动机,这将降低资源配置效率。

(三)新准则未严格要求“再保险风险”

虽然新准则规定再保险业务独立核算,但是却未明确界定“再保险风险”,这可能导致财务再保险的滥用。将保险风险明确细分为承保风险、时间风险和投资风险三种风险,经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在合约中限制一种风险或几种风险转移的再保险称为财务再保险。原保险人可通过这种再保险安排方式只将有限再保险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因此财务再保险又被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有限风险再保险可以降低分保费,也使再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较小,更为重要的是其可以减轻巨灾等低频率高损失事件对公司的影响,平滑利润,缓解资本需求的压力。财务再保险在现代再保险市场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给直接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利润。正因为财务再保险具有一般再保险所不具备的优点,而得到了保险公司的重视,但也由此引发了不少滥用的情形,最主要的就是没有转移风险或者转移的风险不够充足,不再是再保险合同,而成为其他金融工具,致使公司账面虚增利润。财务再保险可以达到“粉饰报表”的作用,所以由它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澳大利亚HIH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之一便在于其收购的FAI公司利用有限再保险操纵利润,最终给HIH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我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任何规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也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作特别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也未对“再保险风险”进行明确要求。

三、完善保险会计新准则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保险风险”,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要求

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保险合同所面临的保险风险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期间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笔者建议我国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为更客观地反映我国居民受保障程度,在确认保险合同时应增加“重大保险风险”的规定,并对其进行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储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等非保险风险部分进行拆分,增强保险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不能因为我国市场不成熟,就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混合保险合同的拆分无法进行,也使得与国际保险业的趋同过程更加漫长。

(二)对保单取得成本进行递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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