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17 18:12:50

劳动关系论文

劳动关系论文篇1

二、农民工与受雇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现状

农民工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作为单位成员,农民工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考虑到劳动关系的中国特色、中国劳动关系政策法规等制度安排以及私营企业用工逻辑,本研究以邓洛普的劳动关系系统论(JohnT.Dulop,1993)基本思想为参照,考虑劳方、资方和政府等三大劳动关系主体,从劳动就业、工资收入、劳动条件、社会保障、权益维护、所想所盼等六个维度进行分析。

(一)劳动就业

1.多数农民工未接受过正式技能培训,技能等级偏低

专业技能方面,“自费参加过技能培训”、“参加过政府组织的培训”及“参加过企业组织的培训”的农民工仅占被调查者的39%;具有“初级技工”、“中技技工”、“高级技工”、“技师”等专业技能等级的占51%。表明农民工在技能水平上大多未接受过政府等机构提供的正式培训,技术等级整体偏低。

2.农民工主要流入东部地区,就业区域集中

就业区域流向方面,从流入地省份判断,东部地区是农民工就业区域首选,十分集中,占60.3%,其次是中部地区,占27.9%,西部、东北地区分别仅占11.1%和0.4%。这与中国区域性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征刚好一致,相对而言,东部良好的发展基础和强劲势头,孕育了更多的就业岗位和商业机会,为农民工改变家庭生活、实现人生梦想提供了广阔天地。

3.农民工就业较少变化,求稳趋向明显

比较就业地点和就业单位,容易发现,农民工在目前城市就业“1—5年”的占67.7%,在目前企业已就业“1—5年”的占84.1%,就业地点和就业单位选择体现出明显的求稳心态。更换就业单位方面,“近3年没有更换过工作单位”的占49.1%,“更换过3个及以上工作单位”的仅占12.3%,充分体现出求稳的就业心态。

4.农民工主要从事服务业和制造业,就业结构改善

从就业部门来看,农民工目前从事服务业的比重最大,占38.1%,其次是制造业,占27.9%,再次是建筑业,占19.7%。尽管房地产等构成的建筑业仍旧是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产业,吸引了为数不少的农民工,但相对于上个世纪90年代集中于建筑业的就业结构而言,农民工在该产业的就业比例明显降低,就业结构有所改善。

5.农民工以中小企业就业为主,从业岗位层级低

从企业职工人数判断,农民工主要在8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中小私营企业就业,占调查样本的78.1%。非公有制中小企业数量众多,是中国吸纳社会就业的主要途径,也是最具活力的经济实体,为农民工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从在企业的工作职务来看,农民工主要作为技术能力要求低的一般工人或服务人员,占被调查样本的56.9%,技术工人或中高层管理人员很少,体现出从业岗位层级偏低的就业特点。

6.夫妻共同外出打工普遍,子女留守比例高

农民工夫妻一同外出打工十分普遍,占被调查者的50.8%,其中在同一单位打工的占29.4%。表明作为外出农民工主体的新生代农民工,更为重视家庭生活,相对于父辈,夫妻共同外出打工的比重较高。从子女随迁情况来看,仅有少数子女跟随父母进城,占被调查者的26.2%,留在老家的占43.9%。

7.劳动合同订立很不规范,短期化、格式化突出

劳动合同订立形式上,“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占50.8%,容易引发劳资矛盾的口头合同比例高达49.2%;书面合同短期化、格式化问题突出,签订3年以内合同的占被调查样本的32.0%,5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仅占3.1%,农民工直接在格式合同上签字、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占34.2%。从交易成本经济学角度分析,农民工与受雇私营企业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交易关系,劳资双方的交易关系往往以一定的契约(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合同)为载体。《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重要保障,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的重要措施。可见劳动关系的确立,距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要求仍有相当距离,成为劳资矛盾突出、纠纷频发的重要根源。

8.倾向劳动关系管制,人本化管理缺乏

从企业内部维持劳动关系方式来看,主要通过负责招工和监工的组织和人员来实现,占被调查者的61.4%,依据透明公开制度进行人本化管理的企业不多,仅占被调查者的37.8%。劳动关系的最重要领域包含了雇主和工人之间的集体性关系,国内多数私营企业仍旧固守传统的劳动关系管制思维,缺乏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以及劳资双方互利共赢的价值取向。

(二)工资收入

1.总体水平较高,基本工资为主

月工资总量上,以2001—3000元为主,占被调查者的39.3%,高于2011全国外出农民工月均收入水平(2049元)。工资结构上,月基本工资水平以1001—3000元为主,占被调查者的72.1%,月奖金、补贴、加班费等收入“500元及以下为主”,占被调查者的67.4%。表明基本工资是月工资收入的绝对主体部分,奖金、补贴、加班费等收入仅占十分有限的比重。相对于资本利润,农民工劳动工资收入处于低水平,这与整个国家的收入分配格局紧密相关。中华全国总工会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劳动力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已经连续下降了33年,从1983年的56.5%减少至2005年的36.7%。

2.总体上及时足额发放,据经济绩效变动

工资发放上,总体上能够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占调查样本的59.0%,但拖欠问题仍然存在,其中“及时但不足额发放”、“足额但不及时发放”的情况分别占被调查样本的13.7%和16.6%。工资变动上,主要随劳动者个人劳动贡献和企业效益增长而增长,分别占被调查者的45.1%和29.4%,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

3.几乎全年在外务工,工资收入成为家庭主要收入

从年打工时间长度来看,“10—12个月”十分集中,占被调查者的74.5%。表明农民工几乎全年在外打工,产业工人的职业特征十分突出。年家庭工资收入上,集中在20001—40000元,占被调查者的46.7%;年家庭总收入上,集中在40001—60000元,占被调查者的36.6%。年工资收入约占年家庭总收入的50%—67%,成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

(三)劳动条件

1.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

从工作时间长度看,农民工日工作时间长,9—10小时为主,占被调查者的42.9%,8小时及以内的仅占37.1%,且加班加点十分普遍,每月1—5天为主,占被调查者的46.1%,不加班的情况仅占被调查者的26.2%。劳动强度方面,认为“劳动强度大,工作紧张”的占被调查者的51.8%,认为“劳动强度很大,工作很紧张”的占被调查者的11.5%。

2.有文化生活时间,缺文化服务平台

农民工尽管工作时间长,但多数仍有业余文化生活时间,占被调查样本的50.4%。文化生活支出增加了农民工城市生活成本,他们希望参加低成本的单位内部文化活动,但多数企业并未提供相应的文体活动场所或设施等服务平台。占72.6%的被调查者反映,企业没有面向员工开放的文体活动所场和施设。

3.生产安全设施有限,劳动保护不足

从劳动安全保障看,生产安全问题并未彻底解决。有49.2%的被调查者认为“工作场所安全设施一般,存在一定的生产及人生安全隐患”,认为“安全设施缺乏,存在比较严重的生产及人生安全隐患”的占11.5%。表明企业的劳动保护存在突出不足,相关部门应加强劳动生产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安全生产。

4.企业提供食宿服务,农民工总体满意

调查发现,多数企业为农民工提供了食宿服务,占被调查样本的73.0%。食宿服务质量方面,农民工还算满意,超过66%的被调查者表示了认可。其中认为“条件一般,还行”的占被调查样本的39.7%,“条件比较好,比较满意”的占14.8%,“条件好,满意”的占8.5%,“条件良好,很满意”的占4.8%。

(四)社会保障

1.企业购买保险比例低,险种有限

提供社会保险方面,多数企业没有为农民工购买社会保险,占被调查样本的57.6%。从已购买的社会保险看,不仅险种少,且覆盖率低。以工伤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三大险”为主,分别占被调查样本的25.5%、26.7%和20.2%。据《劳动法》的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和雇主对招用的所有职工,包括农民工都要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保个人缴费额及就业流动性,制约农民工参保

从制约农民工不愿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因素分析,认为“个人缴纳部分高,难以接受”的占被调查样本的26%,“自己流动性大,在一个地方打工时间不固定”的占9.7%。此外,城镇社会保险跨省市接续程序麻烦、城镇社会保险与农村社会保险难以对接等因素也限制了农民工参加城镇社会保险。

(五)权益维护

1.工会组织组建率低,维权职能虚化

调查发现,企业工会组建率低,绝大多数企业没有工会,占被调查者的79.7%。农民工入会比例也低,加入了工会组织的农民工仅占被调查者的11.6%,甚至有79.7%的被调查者并未回答是否加入了工会组织。即使建立了工会组织,其组建往往缺乏民主,12.6%的被查者认为“工会委员会企业直接任命产生,由企业中高层管理者担任”,高达79.5%的被调查者未发表意见。工会职能履行方面,认为“工会能代表农民工的利益,有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仅占3.4%,“不能代表农民工利益,没什么用处”的占11.5%,79.5%的被调查者没有表达看法。工会的基本职责只能而且必须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私营企业中已有的工会组织基本上流于形式,农民工组织化程度低,工会维权职能虚化。

2.劳动纠纷不多,倾向依法维权

劳动纠纷数量上,84.6%的被调查者认为劳动纠纷不多。纠纷解决办法上,一旦与企业发生劳动纠纷,农民工往往选择与企业直接协商和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分别占被查者的75.4%和34.4%,也会考虑仲裁、诉讼和上访等其他方式依法维权。维权力量借助上,主要依靠自身和向农民工义务维权中心求助,分别占被调查者的26.8%和42.9%,此外,也会求助于工会、同乡会以及报纸、电视等大众媒体。维权方式的看法上,占95.9%的被调查者不赞同跳楼自杀等极端方式,占65.7%的被调查者不赞同举行罢工。表明农民工维权意识较强,倾向于在制度性框架内依法理性维权。

3.劳动纠纷解决不力,仍需加大力度

从劳动纠纷解决状况来看,总体上不甚理想,仅32.5%的被调查认为“多数情况下得到了妥善解决”,有49.6%的被调查者认为“多数情况下或多或少得到了解决”。可见劳动纠纷解决成效有限,劳资矛盾并未得到根本解决,化解劳动纠纷、防止劳资冲突的行政执法力度仍需加强。

(六)所想所盼

1.劳资利益既冲突又一致

对自身与企业利益关系的认识,占38.5%被调查农民工认为“既冲突又一致”,17.1%认为是“冲突的”,30.8%认为是“一致的”。经济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原动力,农民工与私营企业基于追求各自的经济利益分别投入劳动和资本,建立劳动契约,从事经济活动。农民工作为劳动者,创造经济价值,资本作为生产资料,提供价值创造条件,劳资双方均有权参与价值分配。劳资竞争与合作是劳动关系的主旋律,为参与分配既定的经济价值,双方必然竞争;为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双方必须合作。

2.劳动关系整体和谐稳定

从对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状况评价看,农民工认为他们与受雇私营企业劳动关系总体上是和谐稳定的。其中64.4%的被调查者认为劳动关系“和谐稳定”,7.0%的被调查者认为“很和谐稳定”。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国家不断完善农民合法权益保护政策,加大政策执行力度,农民工参与劳资博弈的力量逐步增强;另一方面,全球化时代国际性劳工权益保护运动兴起,倒逼用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自觉尊重劳工利益诉求,实现利益共享。

3.有明确的劳动关系改善诉求

对“劳动关系不满意的方面”调查发现,农民工对与其自身利益关联最直接的收入水平、工作安全、权益维护、社会保险、食宿条件并不满意,分别占被调查者的82.6%、48.2%、39%、42.6%和31.6%。这些不满既涉及到他们的基本经济利益,也关乎政治、社会等相关权益。说明农民工在城市务工经商过程中,不仅认识到了改善物质条件的意义,并且领悟出了实现全面发展的价值所在。

4.期待政府加强劳动关系管理

劳动关系管理上,农民工希望政府采取有力措施,“提高最低工资水平,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大农民工权益维护工作力度”、“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改善农民工食宿条件”,分别占被调查者的86.8%、48.2%、47.9%、37.8%、36.2%、35.6%。经历着现代化洗礼的农民工,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小农,他们正在成长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公民劳动者,具有明晰的政治权益诉求。

三、影响农民工与受雇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的主要因素

1.农民工人力资本与收入水平

统计表明,农民工累计外出打工年限分别与月工资总收入、月基本工资收入、月补贴或加班费收入在0.01水平显著正相关;技能等级分别与月工资收入、月补贴或加班费收入在0.01水平显著正相关;受教育程度与月补贴或加班费收入在0.01水平显著正相关。累计打工年限、技能等级、受教育程度等代表农民工人力资本水平,这既表明农民工人力资本状况与其收入水平正相关,也符合人力资本理论逻辑。有学者基于杭州市农村务工妇女的调查研究也得出了同样结论。

2.劳动就业与劳动关系和谐

统计表明,农民工“近三年更换工作单位数量”、“企业职工人数”、“配偶就业情况”分别与劳动关系和谐度在0.01水平显著正相关。农民工更换工作越频繁,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市场就业竞争力强,容易与企业形成利益均衡;企业职工人数越多,其社会影响相应越大,来自员工、社会及政府部门的压力迫使其协调劳动关系;配偶工作越稳定,农民工与企业利益博弈的近亲正向支持力度越大,越不易受企业“敲竹杠”威胁,进而建立起相对均衡的劳动关系。

3.工资收入与劳动关系和谐

统计表明,农民工月工资收入水平(包括基本工资收入、月补贴或加班费收入)、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情况分别与劳动关系和谐度在0.01水平显著正相关。尽管农民工进城打工动因多种多样,两代农民工之间存在诸多差异,但其首要动因在于提高收入水平。在城乡二元公共服务体制下,农民工在城镇务工基本上享受不到物价补贴、住房补贴等公共福利,打工收入几乎全部由其工资收入构成。工资水平越高、发放得越及时足额,他们的切身利益越有保障,对劳动关系的肯定评价越多。

4.劳动条件与劳动关系和谐

统计表明,农民工劳动强度与劳动关系和谐度在0.01水平显著负相关。劳动强度大小与农民工单位时间体力、脑力劳动实际付出成正比,在收入预期既定条件下,对劳动关系和谐度评价与劳动强度感受自然统一。“工作场所的安全设施状况”、“企业提供的食宿状况”、“业余文化活动时间”、“企业向员工开放文体活动场所”等分别与劳动关系和谐度在0.01水平显著正相关。

5.社会保障与劳动关系和谐

统计表明,企业为农民工购买社会保险状况与劳动关系和谐度在0.01水平显著正相关,社会保险农民工个人缴纳数额与劳动关系和谐度在0.01水平显著负相关。据我国现行相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至少占其工资收入的10%。当前农民工工资不仅总体偏低,且增长缓慢,社会保险费支出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他们的消费水平和生活质量,个人缴费越高,他们对劳动关系和谐度评价越低。

6.权益维护与劳动关系和谐

统计表明,企业工会委员会产生方式、企业工会职能履行情况分别与劳动关系和谐度在0.01水平显著正相关。工会委员会产生方式越民主,农民工的表达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等民利越有机会实现。工会职能履行越到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越有保证,自身价值追求与企业发展目标的契合度越高,进而对劳动关系形成和谐稳定的判断。企业劳动纠纷多少与劳动关系和谐度在0.01水平显著负相关,劳动纠纷解决结果与劳动关系和谐度在0.01水平显著正相关。劳资关系的和谐取决于劳资关系冲突能否迅速向劳资合作转化。企业劳动纠纷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劳资矛盾紧张程度及农民工维权的潜在成本压力,解决结果体现了农民工劳动权益实际维护状况。纠纷数量越多,劳资矛盾越大,解决结果越理想,劳资冲突向劳资合作转化的几率越大,劳动关系则越和谐。

劳动关系论文篇2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人,劳动雇佣关系出现多元化的发展,一方面非国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数盘迅速增加,其劳动佣工制度尚待规范;另一方面国有企业陆续开展资产重组、减员增效等改制工作,从而导致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同时,中国加人WTO)后,我国劳动力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劳动力的流动日益频繁,劳动争议数量不断增多。劳动争议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例逐年增长,特别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更使得劳动争议案件成倍的增加,已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一。此类劳动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其义务。如何处理好这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保护新的劳动用工制度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保持社会稳定,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每个民事法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所面临的首要问题。而这也与党中央提出的切实解决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问题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及成因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是我国劳动关系的主要表现。但在实际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有关法定义务,尤其是社会保险义务,与劳动者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关系,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关系就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目前,事实劳动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续订合同,但劳动关系仍在延续;三是劳动者下岗失业以后,保留原有劳动关系而与第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四是其他原因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众所周知,由于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因而,围绕事实劳动关系的内涵、性质、效力等间题,学术界多有讨论,认识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由于未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属于形式不合法,区而应归于无效,也就是事实劳动关系无效论。这种观点实际上否定了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实际地对待事实劳动关系的形式与效力的关系,提出合同形式与效力处理规则:一是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没有纷争,法律对此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应予认可;二是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纷争,应该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内容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证明不了。则劳动合同无效。已履行的部分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对待。这种观点是事实劳动关系保护论,它体现了劳动法倾斜立法,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但如何保护,却没有给出答案。

那么,为什么我国目前会存在大童的筝实劳动关系?

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与目前国情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就业竞争激烈.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便拥有更多的灵活性。而是否签定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当前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主动权往往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其次,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是倾斜保护的。不过劳动法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这种规定使一些人产生错觉,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法给予保护.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法不给予保护。同时照搬了民法的无效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就得承担极高的法律成本;如果不签定劳动合同就会归为无效劳动合同.有极低的法律成本。再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预示着劳动争议发生的缘由多由用人单位引起,在重视“白纸黑字..为据的传统习惯下,用人单位是否愿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可想而知。

二、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

造成这种李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着以下缺陷:

1.没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我国(劳动法》中没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一方还是当事人双方.劳动部的有关解释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应尽快补签劳动合同或系。还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的李实劳动关系,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续订合同。对于应如何处理从未有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劳动关系未解除时形成的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涉及。

2.劳动合同签订程序方面的规定操作性不强。这主要表现为:(1)对于劳动者进人用人单位工作后,用.立在什么时间内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使用人单犷没汀紧迫感。(2)没有建立起劳动合同的登记申报制度。无登记巾报制户,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不了解.将无法对劳动合同制度执万忙泥进行监督、检查。

3对故惫拖延,不和劳劣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强制力不足。(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贵任。1995年劳动部“关于违犯《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规定的漏洞在于:(1)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什么时间内和劳动者签订合同,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用人单位“拖延”。(2)没有规定赔偿的范围。这样就使得劳动者难以运用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问题的根结在于我国劳动法只承认书面劳动合同这就使得事实劳动关系处于尴尬地位。如果承认,与我国劳动法相矛盾;如果不承认,就会造成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并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显然这与劳动法制定的原则相矛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王全兴教授指出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不能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就应当强制其终止,但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应给予保护。王教授似乎提出一种补正的方法,即将事实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进而受劳动法的保护。这种转化需劳动合同的订立才能完成,可目前情况下,劳动者并不掌握这种主动权。所以根本的办法是修改劳动法中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放宽劳动合同的形式,口头、书面、行为歇示均可。对口头、行为默示的劳动合同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基于劳动法立法原则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可以将举证责任加于用人单位一方,尽量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稳定劳动关系。

面合同的建立,以便于劳动者发生纠纷时取证、举证的便利,但实际情况却是这种规定反而引起实践中处理方式的混乱。综观各国立法,绝大多数的国家不但承认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承认口头劳动合同。我国现行《劳动法》却只承认书面劳动合同而排除口头劳动合同,事实已证明这只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尽管存在着举证洲推度等现实障碍,但把口头合同排除出有效劳动合同的,乏法保护甚至还受限制,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规定有改革的必要。A首先,双重劳动关系是大盘口头劳动合同存在的方式。对双重劳动关系的承认有助于减少因口头劳动合同的不确定引起的纠纷.促使劳动能够有效、顺利地进行。其次,劳动者在自己能够承受的合理范围之内,形成两个甚至多个不同的劳动关系也有利于对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与开发。最后,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也是对劳动者生存权的尊重。因此对于合理的双重劳动关系法律应当予以确认,但故意使用别人商业秘密的情况另当别论。

劳动关系论文篇3

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的特征已基本形成。特别是在以民营企业、港澳台及外资企业为代表的非公有制企业内部,劳动关系市场化特征更加明显。随着以民营企业为代表的非公有制经济迅速崛起,非公有制企业逐渐取代国有企业成为劳动关系最不稳定的部门。如何解决民营企业内部劳动关系的冲突,选择正确的劳动关系调节模式成为影响到建立和谐的民营企业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一、民营企业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市场化过程中存在的劳资力量对比失衡,导致民营企业大量农民工受到不公平地对待,劳资冲突成为民营企业内部的主要矛盾。主要表现在:

1.劳动报酬过低,工资拖欠严重

我国工资收入在国民收入中所占比重一直偏低。在民营企业集中的制造业,职工工资水平更是长期被严重压低。许多民营企业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员工的劳动报酬,一些企业甚至变相将工人工资压到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下。即便如此低的工资收入,广大农民工也难以得到保障,工资拖欠问题非常突出。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调查,目前全国仅有6%的农民工能按月领取工资。如此低下的收入连劳动力简单再生产都难以维持,成为激发劳资冲突的主要原因。

2.劳动契约化程度低,劳动者权益缺乏保障

劳动契约化程度是与企业组织程度高度相关的。不少民营企业由于本身组织程度低,因此在与来自农村的农民工关系上,呈现出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且很不规范的情况。据2004年、2005年对全国部分城市的抽样调查,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50%左右,建筑业餐饮服务业仅为40%左右。

3.劳动条件差,强度大

由于部分民营企业现代化程度不高,生产条件恶劣,工伤事故、安全事故屡禁不止,民营企业职工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都高于同行业的国有企业。在制造业发达的珠三角地区,农民工每天工作12小时~14小时者占45%,没有休息日者占47%。我们不时可以看到农民工由于长时间超负荷劳动导致猝死的报道,也反映出农民工恶劣的工作条件。

4.职业培训少,社会保障缺乏

大部分农民工从事的是脏、累、苦、差的职业,缺乏基本的技能培训和晋升的机会。据统计,农民工群体中没有接受过技能培训的占76.4%。面对恶劣的工作环境状况,农民工还缺乏基本的社会保障。农民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及女职工生育保障的参保率分别为33.7%、10.3%、21.6%和5.5%,基本处于无保障的状况。

二、影响民营企业劳动关系的因素分析

1.劳资力量对比失衡,劳动者缺乏谈判力量

劳资双方关系主体双方是两个独立的利益群体,有各自明确的利益要求。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也是利益“博弈”的过程。双方凭借各自的地位和实力通过谈判的手段决定利益分配。在这一看似平等的过程中,面对单一的劳动者,企业居于强势地位,形成的是不平等的个别劳动关系。加之我国劳动力市场发育尚不完善,就业压力大,劳动者在与企业的谈判中处于劣势,常常被迫接受恶劣的工作条件和带有剥削性质的工资。

2.制度保障缺乏,劳动者权益受损

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体系下,绝大多数农民工难以取得城市户籍,无法享受城市居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地方政府很难避免维护当地人利益、漠视甚至损害农民工利益的行为偏好。这种深层次的制度因素首先导致在企业层面难以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其次,地方政府很难从根本上关心农民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对劳动违法现象打击不力。第三,尽管中央政策相对完善,但地方政府贯彻落实的效果则大打折扣。由于制度保障的缺乏,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很难从根本上得到抑制,这是导致民营企业劳动关系紧张的根本性原因。

3.工会作用弱化,集体谈判难以实行

在民营企业中,工会的组建率较低。工会要想真正起到维护劳工权益的作用,就必须成为与资方对等的、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主体。不少民营企业因此视工会为损害资方利益的代表,不愿组建工会和支持工会活动。即使组建了工会,也容易成为企业的附庸或者员工的福利机构。工会力量缺乏独立性,起不到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作用。劳动者也缺乏对工会作用的正确认识,一方面缺少维权意识,另一方面,由于流动性太强,很少被吸收到工会中来。一旦发生劳资冲突,很难通过工会集体出面与资方谈判,通常由劳动者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自发的集体行动,非常容易演变为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劳资过激冲突。

4.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恶劣

相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也并不乐观。在政策待遇上,民营企业长期处于不利地位。在竞争实力上,民营企业资本规模小、技术水平低、要素禀赋差,难以与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抗衡。所以民营企业的劳资关系更体现为相对的弱资本与绝对的弱劳动的矛盾。企业为了生存,只好把成本和损失转嫁到比他们更弱的劳动者身上。因此,切实改善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扶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是解决民营企业劳资冲突的一个重要环节。三、建立民营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对策建议

1.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集体协商制度

在民营企业,工会的建立缺乏制度保证,难以起到与资方平等谈判的作用。劳动者素质相对低下,缺乏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在人口和劳动力严重过剩的严峻就业形势下,劳动者不具备与资方平等议价的能力与条件。因此在选择民营企业劳动关系调节模式时,必须关注在中国的适应性问题,广泛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壮大工会力量。

2.制定相关法律,提高立法层次

制定完整的法律框架,为集体协商制度的发展提供合法的空间。作为市场化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专门的集体合同法律或法规以及罢工法等支持保障工会平等参与集体协商的法规的出台显得尤为迫切。为了维护工会和企业双方平等协商谈判的原则,需要对涉及双方利益的法规和涉及集体协商问题的法规进行清查,补充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立法层次。

3.运用三方协调机制,发挥政府的协调监管和支持保障功能

政府以公正人的身份介入劳资关系,三方均保持独立身份,以平等的方式协商确定有关劳工标准和劳动政策。劳动行政部门还要起到监管和支持保障的作用,对于集体协商的程序合规性、集体合同的认证和管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处理等问题进行监管和服务。进行相关的宣传培训,让更多人了解集体协商制度。通过培训提高劳资双方相关人员参与集体协商的技能,提高谈判效率。

4.鼓励民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重视农民工权益的保障,积极扶持民营企业中工会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强化工会维护工人合法权益的功能,通过文化教育、法律知识培训等渠道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他们团结起来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

5.把握谈判尺度,在双赢基础上共谋发展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并不仅是单方面强调劳动者权益,而是在处理劳动关系双方利益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从长远来看,对劳资双方都是有益的。劳动者得到合理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后,可以减少纠纷和怠工,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在当前劳资双方力量不平衡的前提下,职工在与资方进行集体谈判时,应该把握好协商分寸,从双赢角度去谈判,更有利于得到资方的配合,就能更顺利地进行平等的集体谈判,保证集体合同的维权效果。

6.提高民营企业的社会保障覆盖程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推行集体协商制度的基础,它通过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从而在维护公民的包括集体协商权等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基本生活支持,劳动者在与雇主进行谈判协商时,才可能真正做到地位对等、平等互利。加强对企业参保的监管力度,对于拒不执行国家社保政策的,加大处罚力度,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使民营企业的社会保障制度真正做到法制化。

参考文献:

[1]平新乔:民营企业中的劳工关系[J].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工作论文,No.C2005001

[2]姚先国:民营经济发展与劳资关系调整[J].浙江社会科学,2005,(3)

[3]沈琴琴:和谐劳动关系与民营企业发展[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7,(1)

[4]陈伯庚:论构建民营经济的新型劳资关系[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7,(5)

[5]中国工运研究所课题组.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几个重大问题[J].工运研究,2007,(3)

[6]邵慧萍:工会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的作用[J].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劳动关系论文篇4

1.2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者薪资状况在有效填写的134份调查问卷中,有63份问卷认为和自己所在医院同岗位的职工相比,自己的工资状况并不公平,比例为47.01%,有34份问卷表示与其他单位相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水平相比,自己的工资水平比较低,比例为25.37%。在与同岗位的正式在编职工相比,有62份问卷表示自己的薪资结构不合理,同工不同酬,比例为46.27%;有38份问卷表示自己福利待遇水平不一致,保障不完善,比例为28.36%。数据说明,山东省公立医院在职工薪资方面的做法尚不能很好地满足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在自己薪资水平方面的不满之处要远远大于其他方面。

1.3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者职业发展状况在有效填写的134份问卷之中,有40份文件表示在职业发展方面,医院制定了不平等的绩效考核标准,比例为29.85%;有33份问卷表示自己工作很卖力,但是职位或职称很难晋升,比例为24.63%;有31份问卷表示医院在自己的职业发展方面没有问题,比例为23.13%。表明山东省部分公立医院在对本单位职工职业发展方面的工作尚存在不足。

1.4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者社会保险状况在收回的有效问卷中,有95份问卷表示医院能为其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比例为70.90%。在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五大险种中比例最大的为医疗保险,为94.74%;其次为养老保险,比例为90.53%;而单位补充保障比例仅为7.37%。医院虽能为本单位的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但是46.32%的问卷表示单位不能提供与同职位的正式在编职工相同标准的社会保障水平,且33.58%的问卷表示医院为自己提供的工资及相关保障不能保证家庭的基本生活。数据表明,大部分医院虽然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其职工提供社会保障,但是具体的保障内容、保障水平和保障结果并不能使劳动者满意。医院在此方面的工作仍然面临严峻的考验。

2讨论

通过数据,可以看到,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关系存在的不和谐状况有:劳动者的合法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福利权、受培训权等受到损害,医院的工会组织组建、运作不畅,医院职工薪资满意度不高,医院对劳动者的保障不尽如人意等。这些不和谐的现象在目前的转型时期产生了很多的现实效应:劳动者与公立医院的地位失衡;收入差距拉大,劳动者不能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公立医院漠视劳动者安全健康、职业发展等合法权益;劳动争议持续上升等。

3建议

3.1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全覆盖,源头上保障劳动者各项权益继续深入实施《劳动合同法》,以未建立劳动合同的公立医院和劳动者为重点,出台具体的处罚制度,如医院行政领导问责制度、院方经济处罚制度等,切实督促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实现山东省公立医院劳动合同的全覆盖,从源头上保障劳动关系有据可依。制定出台操作性、针对性强的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公立医院劳动用工的指导和管理,规范公立医院的用工行为。要进一步加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特别要宣传好公立医院和劳动者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提高公立医院和劳动者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在全社会营造和谐的氛围[1]。

3.2强化公立医院工会职能发挥,保障劳动关系协调良性运行为规范公立医院用工行为,政府可联合工会组织全面推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立全省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实行对公立医院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为完善职工收入分配制度,严格执行并适时合理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工会应积极推动集体协商,督促公立医院普遍建立工资合理增长机制,;为加强劳动关系矛盾调处,医院工会可积极参与公立医院劳动关系矛盾预警监测、信息通报和应急处置机制,尽力将内部争议化解在摇篮中,同时推进医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程序的相互衔接,强化医院劳动争议案件基层调解、裁前调解、诉前调解。

劳动关系论文篇5

二、劳资矛盾产生原因

外资企业劳动关系是典型的市场化劳动关系,市场化的劳动关系的实质就是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雇主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员工追求的是工资福利最大化,从而存在着必然的矛盾。雇主希望利用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得尽可能多的收益,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员工处于一种劣势地位,由此这种对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表现明显。

1.劳动报酬及福利引发的矛盾。

劳资关系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工资是最为敏感和关键因素,滞后的工资增长水平成为阻碍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开利空调销售公司的员工对劳动报酬不满的情况比较严重。公司合资初期,中外合资企业的工资普遍比国有企业高,一方面是企业为了要吸引劳动力,另一方面是外资80年代进入我国投资的行业在中国都是属于新兴行业,在当时企业效益好,利润高,员工收入普遍比较高。这些年来员工普遍感觉工资低,虽然公司每年有平均8%的增幅,但是有些员工因为基数低,由于通胀等原因,给员工增加了工资,也还无法让员工感到满意。随着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员工工资水平有大幅提升,外资企业原来的优势已经不明显,尤其是一线工人原来的优越已经荡然无存。新进公司的员工按照市场价聘用,老员工的工资有很多还没有新员工高,因此,这些年老员工抱怨很多,有的甚至为了工资问题和主管或人事部争吵,工作积极性大大降低。2008年开利广州维修部员工集体写了诉求函,要求公司加工资,这一举动波及到全国各地的维修工,部分地区的员工甚至出现消极怠工的现象。这一事件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管理层派人事部经理去广州协调未果,请工会出面协调,最终公司为所有维修工普加了30%的工资,才平息了这场风波。2012年,在企业调整中,企业将9名临聘合同未到期的员工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她们提出公司自2000年至今没有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而是按当地最低工资缴纳,要求企业补缴。工会几经协商,妥善协调了这9名员工的社保福利问题。

2.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引发的矛盾。

劳资关系首先表现为一种合同关系。合资企业用工制度普遍采用的是订立书面合同形式,但基本都是员工个人和企业的合同,签订集体合同的非常少。公司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修改,人事部会按照《劳动法》规定听取工会意见,但是就敏感条款,企业比较坚持自己的意见,显现了“资强劳弱”不平衡的态势。例如:员工手册中有这样一条:当员工违反相关规定,连续两次接到警告信,企业可以开除该员工,并解除劳动合同。这项条款明显利于企业可以随意开除员工,对无固定期限的老员工来讲也是如此。例如:公司有一名员工要去美国探亲,想休年假15天再请15天的假期,人事部只同意员工年休假;员工只能按照规定准备15天后回公司上班。不巧,该员工在美国探亲期间脚受伤了,结果两个月才回公司上班。期间用邮件的形式向公司请假,公司却不相信员工请假的理由,认为是员工故意找借口拖延上班时间,于是发了警告信给员工。员工将美国医院看病的纪录发给人事部,人事部不予理睬,又发了一封警告信。两个月后该员工回到公司,公司直接就和他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且不付任何赔偿。该员工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老员工,双方引发争议,工会协调未果,最终通过法律解决。

3.中外文化差异引发的矛盾。

合资企业中文化差异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中外文化差异,外方管理理念及制度和中国本土文化及政策的差异。外方无论是来自欧美还是日本或其他国家的投资方,都先遵循自己国家的道德规范。开利空调销售公司外方投资方在公司管理上,商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BPO)被放在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位置,每位新员工进入公司时都要接受企业BPO的培训。培训内容是来自美国UTC集团,集团下属企业全部统一遵守美国商业道德规范。凡是违反BPO的员工,企业将开除该员工并且不支付任何赔偿,这和中国劳动法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有异议。这样就会引起员工和企业的矛盾,例如:我们开利销售公司一名销售员因出差到偏僻的地方,中午吃饭的小店没有发票,于是就拿其他发票替代,BPO规定不允许用虚假发票报销,于是公司决定开除该员工,并且不给任何赔偿,员工不服,经调解企业坚持自己的决定,最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判处公司按《劳动法》规定赔偿该员工。另一方面的文化差异表现为新旧文化上的差异,即计划经济下劳动关系和市场经济下劳资关系的差异。开利销售公司一名老的维修工因在每年工资调整中只加了150元而找到工会。这一年公司工资平均增长8%,由于该员工各项指标都未能达到公司的要求,考虑到物价因素,公司对这些员工增加了150元的工资。老员工认为自己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增长的工资和年青人相差很多,心里不平衡。企业认为老员工年纪大,维修机器效率低,服务差,已经严重不符合岗位的要求了,因为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否则可能合同到期就要终止了,认为增加150元已经是对员工的照顾了。观念上的差异引发了矛盾。

三、协调劳资矛盾对策

1.从企业的角度提出策略。

从合资企业管理层的角度,企业管理层要转变管理观念,我国目前进入市场经济发展的中期阶段,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烈,资本专制管理模式已经无法适应劳动者的需求,员工和管理层的维权冲突和利益制衡所引起的矛盾会不断激化。管理层应更多地关注员工本身,以人为本,从而调动员工积极性,使企业中的劳动关系得到改善。人力资源管理组织应善待员工,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员工相应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将员工福利落到实处。其实现方式可对员工进行培训,对员工进行奖励等,提高员工的基本素质和劳动能力,提高员工的工作热情,最终建立一种团结向上的团队精神,形成战略人力资源管理和劳动关系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2.从工会的角度提出策略。

一是工会要依法、科学、合理地维护好员工的合法权益。由于在运作机制上的特殊性,合资企业工会组织在对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监督参与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要在协调好和外方的关系基础的上维护好员工的权益。外方控股合资企业中维权不是简单的“碰撞”和“斗争”,而是希望通过“依法”、“合理”、“智慧”的做法,维护企业发展的大局,达到企业与员工双赢。在碰到因文化差异而导致外方坚持自己的做法,工会首先是积极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就帮助员工咨询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依法维护员工权益。外方通常也能接受这样的解决方式,如果在法律上输给了员工,企业还是会按照判决依法赔偿。二是工会要以积极的姿态,维护好和外方的关系。像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这样的企业,外方在法律上虽然承认工会的合法地位,但不可能像国有企业那样让工会主席参与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只有在碰到劳资矛盾时才需要工会出面协调,这样工会就少了很多源头参与的机会。合资企业在外方强势管理的情况下,工会首先要拿出积极的姿态,和外方进行充分沟通,让外方了解和理解工会的工作,以工会的活动为载体,邀请外方管理人员参加,增进感情交流。在碰到劳资双方有矛盾时积极参与协调,有理有据,不卑不亢,互相尊重,主动积极地维护好中外双方的关系,同时也维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三是工会要畅通信息,协调到位。工会要广泛地和企业各个层次的员工进行交流,在做好为员工服务工作的同时,和员工密切接触,了解企业各方面的信息以及员工的思想动态;碰到问题时,及时和外方管理层沟通,拿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并把可能产生矛盾的理由告知企业,预防矛盾和冲突的发生。同时工会应该积极地做好老员工的思想工作,帮助他们转变思想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和技能水平,以适应日新月异的时代的变化和技术要求。

3.从合资企业中方董事的角度提出策略。

发挥合资企业中方董事的作用。合资企业,尤其是外方控股的合资企业,工会往往很难在源头参与员工的工资福利,以及涉及员工利益方面政策的制定,中方董事会成员往往又都是行政领导,对集体协商等劳动关系问题本身不够重视,工会主席有的列席,有的甚至不列席董事会。因此,中方应和外方提出,按《公司法》要求让工会主席列席董事会,同时对员工工资福利及涉及员工福利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应该改变对劳动力成本的偏见,通过合理的工资水平提高员工积极性,从而提高企业的生产率和竞争力。

劳动关系论文篇6

2008年9月,雷曼兄弟公司倒闭的消息期初并未得到日本企业家的关注,但不久形势就明朗了,危机将对主要依赖海外市场日本制造业造成巨大的打击。即使在“失去的20年”依然兴旺的日本机械制造业,因为不能及时调整生产,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作为日本制造业代表的丰田公司,曾经在2008年夏季预计将获得170亿美元的利润,但2009年3月却出现了43亿美元亏损。日本的家电巨头松下、索尼和夏普则在2011年合计亏损170亿美元。日本著名家电企业三洋被收购,索尼也不得不破产。日本企业的危机,最终反映为日本就业形势的恶化,失业率大幅度上升。日本延续了50多年的劳动关系也陷入困境之中。

二、转变中的日本劳动关系

在经济危机打击下,日本劳动关系陷入困境主要表现为终身雇佣制实际上遭受到严重破坏:在危机中破产和倒闭的企业,其所有雇员都被雇主所抛弃,雇员进入企业时签订的无时间限制的劳动合同,因为企业不复存在无法继续执行;被兼并重组的企业,大批雇员被解雇;在危机中坚持下来的企业,因为订单减少,强制中老年雇员提前至45岁退休;绝大多数大企业停止招收新的雇员或者仅仅招收数量不多的新雇员;大量在大企业工作并曾经具有终身雇佣保障的女性雇员被解雇;几乎所有的企业都通过取消一年两次的奖金在实际上削减了雇员的薪酬。所有这些情况的发生,都是在经济危机打击下,日本企业不得不采取的措施。与过去不同的,是有一些措施一旦被运用于企业的劳动关系,就在实际上成为永久性的政策并转变为新的制度的一部分。而这也说明,不管日本政府与企业愿意不愿意,终身雇佣制毫无疑问被大大削弱了。当然,终身雇佣制还没有消失,而且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也不会消失,但现在能够得到终身雇佣的已经只限于数量大大减少的核心雇员,即只限于对企业具有重要意义并难以被替代的技术与管理人才。所以,终身雇佣制虽然在日本还没有消失,但已经不再成为一种流行的就业制度,日本的劳动关系因此而发生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转变。

随着终身雇佣制的削弱,在日本出现了大批非典型或者非正规就业的工人。非典型就业的雇员,涵盖面非常广,它包括兼职工人、固定期限工人、临时工与劳务派遣工。与终身雇佣的雇员相比,他们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缺乏工作保障与工作安全感,因为非典型就业的雇员,其薪酬处于波动状态,而且没有成为终身雇佣雇员的机会。在经济危机发生后,非典型就业的雇员数量迅速上升,相比于1987年,危机后日本企业使用的非典型就业雇员,数量增加了近2倍,现在,90%以上的日本企业都会使用某种类型的非典型就业雇员。调查显示,企业大佬使用非典型就业雇员的目的,是为了削减劳动力成本,因为非典型雇员的薪酬相比于终身雇佣的雇员要低许多。同时,大量使用非典型就业雇员,也是为了使企业的生产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周期相适应。当其他国家发生危机影响到日本企业时,裁减非典型就业雇员更容易。这说明,日本企业家不再将雇员效忠作为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前提,也不再将企业内部培训作为提高雇员能力的主要方法,而是更多地关注劳动力成本与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终身雇佣制的削弱同时,资历薪酬制也难以为继。

劳动关系论文篇7

(一)劳动法制体系不完善

企业不给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一旦出现伤、病或劳动者付出青春进入老年,就会成为游离于社会安全网之外的边缘群体,极易导致劳资关系的恶化,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影响和制约整个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它需要用法律来协调和约束市场经济中各主体的行为,劳动法规既是政府调节劳资关系的重要手段,又是劳动者寻求法律保护的重要依据。但是,当前劳资关系的法律调整体系还远远不够完善,大量法律法规还带有过渡性痕迹,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这是劳资关系不和谐的制度缺陷。首先是法律体系仍不完善。这导致一些劳动争议的处理无论在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这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失去了基础。其次,法律法规的运行机制存在较多问题。以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法规为例,在实践中己经暴露出了很多缺陷:一是程序复杂繁琐、维权周期过长。二是维权成本高,对工薪阶层来,昂贵的仲裁费和一、二审诉讼费,再加上各个阶段的律师费,使不少劳动者在维权门前望而却步。

(二)劳动力供求失衡

我国劳动力市场是买方市场,劳动力的供给大大超过其需求。在劳动力市场上,劳资关系力量对比明显不平衡,雇主有巨大的选择余地,而劳动者为了就业放弃自身的正当权益。同时,由于劳动力市场信息传递机制的不完善以及工人自身文化素质的局限,使他们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有很多盲目的非理,给资方尽量压低雇佣条件提供了可能性,为了保住饭碗,劳动者很容易放弃劳动冲突中对权利的争取,对资方的侵权行为大多抱以忍耐的态度。劳动力供求严重失衡,加剧了强资本、弱劳工的利益格局。

(三)工会作用缺失

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的开展活动”,但是,目前我国工会组织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织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是工会组织仍很薄弱。一些民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者对组建工会持消极甚至抵制态度,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建困难和阻力较大,大部分进城务工人员仍游离于工会组织之外。其次是工会自主性低,而且大多数工会还是扮演着企业内部福利部门的角色,其维权和代表职能只是流于形式,较少看到工会在维权方面真正的作为,职工群众对工会普遍缺乏信赖感。

二、构建和谐劳资关系

劳资关系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根本,对构建和谐劳资关系具有重大意义。构建和谐劳资关系,既要学习借鉴发达国家劳资关系调节中的成功经验,更要在借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行之有效的劳资关系调节对策。构建和谐劳资关系,要从政府、企业和员工这三个方面来努力,建立起更加系统化和法制化的劳资关系调节机制,从而实现和谐的劳资关系。

(一)政府

1.政府角色的正确定位,积极发挥导向作用。劳资关系是否和谐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政府的执政能力,这就需要政府在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过程中进行正确定位,正确地履行政府的职能。第一,利用舆论的作用,传递一种主流的价值取向,提高劳动者对自身权益的重视程度,引导劳资双方关系向一个正确的方向发展。第二,对雇主方违反《劳动合同法》、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加以制裁,理性干预劳资关系。第三,改革政绩考核标准,除了经济指标外,还要把考核处理劳资关系、环保问题的能力涵盖在内。

2.加大劳资监管力度,健全监管网络。第一,不断地完善劳动法律法规,这是执法的前提,是加强监管的前提。第二,建立多层次的劳动仲裁机制,协调劳资关系,为劳动者维权提供渠道。第三,劳动执法检查的力度要加强。严格制裁企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二)企业

1.深化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在现代企业中,劳动者是生产力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只有以人为本,人本管理,企业才能搞好。组织劳动者参与企业管理,不仅是建立稳定和谐劳资关系的需要,更是企业民主管理的本质要求。要积极引导各类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切实加强民主管理,使他们真正认识到推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是企业发展的力量源泉。通过深化企业民主管理,企业才有凝聚力和向心力,才能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源头上缓解劳资矛盾,劳资关系的和谐才有坚实的基础。职工的利益是建立在企业发展基础上的,在企业的发展上职工的利益与投资人的利益有共性的一面。因此,让职工参与企业管理,能够更好地集中多数人的智慧、激发职工内在的工作热情。企业的民主管理必然成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指标体系的一个基点。

2.强化企业社会责任,逐步推行企业劳工标准。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不能以利润作为自己唯一目标,应在利润目标之外承担社会责任,在重视经济效益的同时注重企业行为的社会效益。事实上,越来越多的企业实践和众多的研究成果充分说明,利润与社会责任之间并非博弈关系。相反,在社会责任和企业绩效之间存在正向关联度,企业完全可以将社会责任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竞争力。自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推行以来,许多国际组织按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制定了新的企业行为标准,保证工人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的国际认证标准体系,其实质是一项劳工标准认证。企业社会责任背景下的劳工标准既是劳工的权利,也反映了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社会责任。

(三)员工

劳动关系论文篇8

之前学者曾一度对劳动法律就用人单位进行列举式规定进行批判,认为有限的概念列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当下劳动法的适用以一定明确的指引,但考虑到劳动力市场发展的多元化以及劳动关系发展的复杂化,列举式概念本身致使用人单位外延的缩小。随着劳动关系的进一步发展,用人单位主体的多样化可能会制约当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从而突显列举式概念的局限性与法律的滞后性。对于用人单位的另一方主体———劳动者,梳理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后,我们可以发现,现行法律并未对劳动关系之关键主体并没有给出定义。尽管在劳动法学界学者曾就劳动者的概念进行过理论上的交锋论战,但最终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在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中,也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因此,对劳动者的界定也存有一定的模糊性。综上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界定的论述,在实践中,假使在遇到复杂的劳动关系认定案件中,法律人士仅凭借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主体的规定,无法对涉事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下结论。劳动关系主体判定论此时显然处于被搁置的状态。相反,在实践中,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人士则会依据劳动关系双方间特殊的隶属性来加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隶属性判定标准探析

隶属性体现在当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条文中并不明显,而且劳动法也并未就劳动关系的概念作规定。而隶属性的提出显而易见则是从学界对劳动关系概念的总结争论中提炼出来。劳动关系最初是和民事上的雇佣关系一概而论的,并且受民法的调整。“《德国民法典》起先保持了关于雇佣契约的概念,但在民法典之外,规定了许多关于劳动保护的特别法。”

①随着经济形态的发展和用工关系的发展,雇佣契约和劳动契约逐渐区别开来,以至于劳动契约超越于雇佣契约。表现在学者对劳动契约的认识上,德国学者认为,“劳动法是关于劳动生活中处于从属地位者(雇员)的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则(从属地位劳动者的特别法)的总和。”

②从德国学者对劳动法的界定上,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学者对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从属性是确认的。国内的学者也普遍一致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人身上的隶属性,正是这一隶属性导致了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实质不平等。就隶属性的判定标准,在学界中统称为从属性,但从属性在有的学者来看,其既有人格从属性,又有经济从属性。对此台湾学者认为,“我们所谓经济的从属性,并非是指受雇人的经济财政状况要低于雇主,而是指受雇人不是为了自己的营业而劳动,而是从属于他人,为了他人的目的而劳动”

③。劳动者为了维持自己的生存出卖劳动力受雇于用人单位,其存在着屈从的一面。但这种屈从受雇源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利益的选择与博弈。从广义层面上,这只是劳动关系确立前的一种普遍状态,并没有异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因此,从经济从属性上来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定位并不明显,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也较为宽泛、模糊。但将经济从属性与人身从属性相结合,对劳动关系作综合的判定理论上应较单纯凭借人身从属性判定要综合全面的多。这种判定模式在日本和、台湾等都有实践和理论的双重验证。从属性的判定标准,在德国法中较为成熟,德国学者认为,“在劳动关系中雇员存在典型的、广泛的、法律上的指令权约束以及雇员被归入陌生的劳动组织”

④。从德国学者的理解上,我们不难看出,德国主要强调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性,辅之以组织从属性。虽然国内学者对劳动关系标准的研究并不深入,但在引入国外文献及相关经验的基础上,也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认可从属性这一判定标准,并就从属性又展开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具体争议。亦有学者在劳动关系判定标准上提出控制说,认为劳动关系着重在雇主对雇员的控制。但笔者认为,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其本质追根到底在于从属性,正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性,使劳动者迫于经济和生存的压力,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受雇于用人单位,才会出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一说。但从属性标准有其不成熟的一面,表现在:(1)从属性的标准尚未统一,概念范围广,在实际操作中不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2)面对劳动力市场发展的迅速化,劳动关系呈现的多元化,劳动主体变化的多样性,当下的从属性标准在原本就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其固有价值在贬低。如果不能适时改变从属性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将很难操作,很可能出现有法而无法适用的情形。

劳动关系论文篇9

二、数据收集与实证分析

1.数据收集本研究将初设指标作为构成劳动关系满意度的感知变量,应用Likert五点量表形式进行问卷设计,采取方便抽样,经由两个渠道发放与回收问卷。一是通过吉林大学各学院党委书记或辅导员,联系到13名其亲属是企业雇主或高管的学生,凭借其帮助在13家企业先后发放问卷650份,回收有效问卷591份;二是借助“我国企业劳动关系和谐指数构建与应用”项目组成员的社会关系网络,联系深圳、重庆、新疆、天津、北京等地区的7家企业,共发放问卷350份,回收有效问卷224份。在815名员工的有效样本中,男性为55.7%,女性为44.3%;从年龄段看,90后为41.1%,80后为35.2%,70后为16.7%,60后为7.0%;从文化程度分布看,高中或高中以下学历为31.2%,专科为29.5%,本科为32.5%,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为7.8%;从岗位分布看,操作工人为43.1%,专业技术人员为22.3%,管理人员为29.0%,营销人员为5.6%,从职务(职称)级别分布看,初级为64.1%,中级为31.4%,高级为4.5%。企业样本的具体特征见表3。

2.实证分析(1)指标鉴别力分析。为了保证劳动关系满意度评价指标能切实反映不同员工劳动关系满意度水平的差异性,本研究采用鉴别力分析对初设指标进行遴选,以增强指标的代表性。鉴别力分析的评价原则为:倘若所有测试对象在某一指标上的得分出现一致的偏高或偏低,则可认为该指标的鉴别力较低,无法区分被测样本的差异;反之,如果所有测试对象对某一指标的评价分数具有明显区别,则可认为该指标具有较高的鉴别力,应予以保留。(2)指标相关分析。为了避免重复使用评价指标,降低指标体系的复杂性,本研究使用SPSS19.0对剩余31项指标进行相关分析,得到Pearson相关系数矩阵,以0.8作为临界值,在相关系数大于0.8的指标对中,将鉴别力较低的4个指标予以删除。保留与删除指标及相关系数见表5。(3)探索性因子分析。为了进一步筛选指标并确定劳动关系满意度指标体系的主体结构,本研究使用SPSS19.0对剩余27项指标进行探索性因子分析(见表6)。结果显示,KMO值为0.865,Bartletts球形检验的显著水平小于0.001,表明样本数据适合做因子分析。运用主成分分析和正交旋转的因子提取法,以特征值大于1为提取标准,将因子载荷低于0.5以及在两个公因子上的载荷系数均超过0.5的4个指标予以删除,最终形成具有7个公因子,即7项一级指标、23项二级指标的劳动关系满意度指标体系,方差累计解释66.408%。从分析结果看,本研究初设的“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及“职位发展”两项一级指标未能保留,且有个别二级指标偏离原有结构。但就总体而言,分析结果与初设指标体系仍然具有较高的一致性。(4)一级指标权重的确定及指标体系应用。本研究将劳动关系满意度指标体系的每个公因子所对应的初始特征值占所提取公因子特征值总和的比例作为一级指标权重,①据此计算总体员工劳动关系满意度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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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是总书记在2004年提出的重要执政理念,一时间,建设和谐社会的呼声响彻大江南北,和谐社会成了最热门的话题,专家学者、政府官员、社会各阶层纷纷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阐释和谐社会。而笔者认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内容。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我们深入研究和正确把握当前的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矛盾,消除不和谐因素,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

1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和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一种和谐融洽的良好状态。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200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又对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作出部署。当前为什么要突出强调建设和谐劳动关系呢?

(1)和谐劳动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劳动关系作为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和谐首先是社会关系的和谐。而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其状况成为社会是否和谐的晴雨表。和谐社会必定是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社会,劳动关系不和谐也必然影响到全社会的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说,和谐劳动关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而社会和谐又是劳动关系和谐的体现与保证。

(2)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作为市场经济体制基础的现代企业制度,包括明晰的产权关系与和谐的劳动关系两大层次。劳动关系不和谐的企业是没有生命力的,在此基础上不可能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要求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广泛调动企业和职工两个积极性,确保生产者和经营者、劳动者与建设者和谐相处、平等合作、互利共赢,使企业保持健康持续发展的良好势头。

(3)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是协调劳动关系矛盾的迫切需要。当前我国劳动关系总体是协调稳定的,职工利益得到了较好的实现。但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日益市场化、多样化和复杂化,一些职工的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屡有发生。只有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协商协调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才能巩固职工队伍与社会政治的稳定。

2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现状与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形成和公有制企业的改革,使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使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与之相对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手段、措施和机制也在逐步完善。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主体的有关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标准体系、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和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等相配套劳动关系的调整法律、法规体系的颁布、实施和建立,以及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企业家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组成的部级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建立,使劳动关系矛盾调整处理纳入了法律的轨道,向着有序的方向发展。这些制度改革和机制的形成,初步实现了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制化和规范化,为保持劳动关系的总体和谐,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必须看到,随着现代化、市场化、城镇化、信息化、全球化、老龄化等多重社会变迁交织,用人单位主体多元化,用工和就业主体多样化,劳动关系柔性化、多样化、复杂化、动态化、分层化日趋明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等方面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机制还不健全,使得我国劳动关系问题具有突出的特殊性、复杂性和重要性。国有企业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以及农村劳动力加速转移,为劳动关系调整带来巨大的挑战。“强资本弱劳动”格局的逐步形成,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所处弱势就业地位,劳动合同签定率不高,劳动者权益易受到侵害,劳动保障监察乏力和劳动争议频发,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这说明,我国劳动关系存在不少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需要亟待研究解决,影响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问题有:

(1)协调机制不够完善。尽管企业普遍实施了劳动合同制度,但由于诚信缺失、道德失范,劳动合同格式化现象严重,一些劳动合同不是在职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履行;国有企业集体协商签定劳动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在非国有企业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难度较大,很不利于完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建立农民增收减负长效机制、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以及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也是增强社会创造力、走共同富裕道路、推动经济社会建设协调发展的障碍。

(2)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当前工资支付立法层次低,对扩大就业、健全最低工资制度、加强企业工资分配调控和指导,发挥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位、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对工资水平的引导作用、完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等措施,操作性不强;对拖欠工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等在立法方面还基本上是空白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制约了加强和改善政府驾驭行政能力的领导、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齐心协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3)实施合同不够规范。如国有改制企业改制后签定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突出。并且由于转制过程中缺少制约和监督机制,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集资款等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的转制企业还强迫职工以低价买断工龄等等。而中小企业则体现为劳动合同签定率不高,有的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存在用工歧视、“霸王条款”,尤其是女工和未成年工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甚至很多企业经营者以就业的压力强迫职工长时间、高强度地劳动,还随意克扣和拖欠工人工资,工作环境恶劣,设施简陋,工伤事故严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随意辞退和解雇工人,甚至体罚工人、侮辱人格和尊严。

3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对策与思考

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改革开放、民主法制的原则,从政策完善、法律规范、体制变革和观念变化上下功夫,抓住机遇,认真对待,科学决策。

3.1

从认识上高度重视劳动关系问题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树立科学发展观,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把和谐社会建设放到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并列的突出位置,充分说明党在发展理念上,对于人的问题、对于劳动者的问题、对于劳动关系与和谐社会问题的高度重视与理论自觉。一般来讲,体制改革、结构调整与社会转型时期,往往是利益关系调整导致劳动关系矛盾与社会问题的多发期。只有高度重视并妥善处理好劳动关系问题,整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才能为社会和谐奠定坚实的基础。

3.2要转变职能,进一步提高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能力

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是党委、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学习领会,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转变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和能力,加强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研究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新情况、新问题,统筹做好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各项工作,使政府从矛盾的旋涡中超脱出来,建立起顺畅、高效的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加快发展经济,增加新的就业岗位,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促进统筹城乡、区域发展,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市场为纽带、企业为主体、项目为载体互利互惠机制。同时要深化改革,消除劳动领域存在的体制,破除身份、行业等非公平因素对就业的影响,加强对劳动就业的指导和管理,真正建立起统一、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机制。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力度,对国企改制必须完善政策、强化监督,在保证改制进程的同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利益,防止造成劳动关系矛盾和职工的发生。

3.3加强和完善法制建设

建设和谐劳动关系,必须走法治之路。近年来,我国《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出台,《社会保险法》、《企业工资条例》等正在制定中,这为建设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很好的法治条件。但是,针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还需加强执法和监督力度,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建设,履行好执法责任,加强劳动执法检查,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落实,保障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劳动纠纷中,要当好“裁判员”,公正、平等、合法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3.4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形成和谐劳动关系是企业责任的最后体现。企业管理者应认识到,企业和员工是共生、共赢和共长的关系。企业对员工负责,员工才会对企业负责。因此,企业应该通过各种激励手段来调动和发挥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护员工的就业稳定,给予其合理的薪酬和福利,为其提供增长才干的机会,帮助和促进员工实现个人发展。

3.5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

劳动者应当树立利益共同体观念,企业的利益就是自己的利益,强化责任感,与企业共荣辱。同时要加强自身学习,多参加培训,学习新技术、掌握新技能,提高职业素养,恪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干一行爱一行。劳动者还要学法、懂法、守法,依法维权,善于、敢于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身利益。

总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首先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协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除了政府努力以外,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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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种不同合同,只有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规定也非常简单,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根本就没有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进行判案,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类合同的认识易产生偏差。本文试图对这三类合同进行辨析,以期对这三类合同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不同(一)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实际上,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任何定义,都应指出所要定义的对象的特征,根据这些特征,可以确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但是,《劳动法》这一规定,却不能实现这一目的。这一定义,对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种定义,可以使人对买卖合同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不会同其他合同混淆。劳动合同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劳动合同为当事人一方(劳动者)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双务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合同。所谓居于从属关系,系指工作的实施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二)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现在台湾省实施),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 。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 中,专设雇佣合同一章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没有雇佣合同。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口的绝大多数是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他们与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缔结雇用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来规定,单靠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则是规范不了的,而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各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合同纠纷案件苦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基准。建议草案在广泛参考各国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精心设计和拟定的雇用合同一章被删除,是最令人惋惜的 。”现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三)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不但立法没有做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为劳务给付标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 。从最广义的角度讲,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王全兴教授就是在这个角度上使用劳务合同概念的。他说“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这种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非常相似。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 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接受人是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劳务合同的第三人。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直接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费,劳务接受人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提供人应当向劳务接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中或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雇佣人应当向受雇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当然,也可以委托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 二、三类合同的比较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二者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既然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佣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雇佣合同,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劳动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在经济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根据规范目的,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 。(二)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 通过定义可以看出,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具有关联性的不同合同。不同点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或自然人。2、劳动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是以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他人的劳动提供劳务,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自己的劳动向对方提供劳务。3、当事人数量不同。劳务合同涉及到 三方当事人,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三)“劳务合同”一词在不同时候的意义。“劳务合同”一词在现实生活中的用法是相当混乱的,在不同的时候表达不同的意义。,“劳务合同” 有时表示的是“劳动合同”,有时表示的是“雇佣合同”,有时表示的是以劳务为内容的合同。有人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发端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是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因此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 根据本文的相关论述可以知道,这里所说的“劳务合同”就是雇佣合同。王利明教授说,“在雇佣、劳务等合同中,债务人因病不能提供劳务,不论他患病是何原因所致,都应被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不能考虑造成履行不能应可归责于谁”。在这里,患病者是债务人,是自然人,同时,把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并列,因此,此处的“劳务合同”就是劳动合同。 因此,判断一个合同到底是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一定要认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第17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2.王全兴:《劳动法》,第145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3.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第184--186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 4.梁慧星:《从近代民法道现代民法》 第126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 5.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上),第301条,中国民商法律网。 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第8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7.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第9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关怀主编:《劳动法》,第12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8.王全兴著:《劳动法》,第60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9.王泽鉴:《民法总则》,第4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10.《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异同》,工农天地网 1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17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劳动关系论文篇12

1.劳动者为省外农民工,有一定技术,以地缘为纽带自发形成“生产队”组织该就业形式的所有劳动者都为农民工,基本上都来自广东省以外,其中大部分来自江西、四川、湖南、福建、重庆、湖北、贵州等地的农村地区,而且以地缘为纽带,通过同乡带同乡的形式,自发形成类似“同乡生产队”的非正式组织,每个组织规模在15至30人。该组织内部的农民工与普通工人不同的是,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一个“生产队”所具备的技术只是对应某行业生产过程中的某一工序,所以组织成员在劳动过程中往往只负责企业产品制造中的一个环节。笔者访谈了以特殊“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50位农民工,并进行简单的问卷调查。其基本情况汇总如下:(1)性别构成。在调查的50位农民工中,有男性36名,占总数的72%;而女性有14名,占总数的28%。由此可见,这类特殊“劳务派遣”的农民工主要以男性为主。(2)年龄构成。被调查的50名农民工中,最小的为20岁,最大的为40岁,平均年龄为27.56岁。由此可见,这类特殊“劳务派遣”就业方式的农民工主要是以年轻的劳动力为主。(3)文化构成。被调查的50名农民工中,14%为小学或以下文化程度,76%为初中文化程度,只有10%为高中、中专、技校文化程度。由此可见,该就业方式的农民工文化程度普遍偏低。(4)月工作时间和月收入构成。月工作时间在15-20天的农民工占总数的16%,20-25天的农民工占总数的48%,25-30天的农民工占总数的36%。由此可以看出,这类特殊“劳务派遣”就业的农民工群体在工作量上是趋于饱和的。在薪酬收入上,收入在1000-2000元/月的占20%,2000-3000元/月的占70%,3000-5000元/月的占10%,5000元/月以上的为0;而与2012年潮安县人均工资为1588.4元/月的水平进行对比,这类农民工群体的工资收入显然要高于潮安县的人均工资。2.包工头担任“生产队队长”,派遣过程缺乏正规法律手续该组织中存在“包工头”角色。与常规劳务派遣机构相似的是,工头负责与各个企业就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等进行协商,并负责人员配置和薪酬发放。而与常规劳务派遣不同的是,这种组织并没有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注册,组织由于以地缘、血缘为纽带,农民工没有与工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权益很难得到保障。3.与多家用人单位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工作量进行分工派遣、“打包就业”工头与用人单位就工作量、工作报酬等方面协商后,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或者只是简单书写相关劳动注意事项,并未具有法律效力,主要以诚信来建立组织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且,组织不只与单一的用人单位建立合作关系,而是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多重的、非正式的合作关系。因为潮安县大部分为中小型加工制造型企业,用人规模较小,所以该组织的工头往往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量,对人员进行分配,并将分配好的农民工以团队“打包”方式派遣至用人单位。

(二)“生产队派遣”中农民工的工资决定机制

潮安县“劳务派遣”中农民工的工资决定机制分为两类,一类是计件工资,另一类是计时、计班工资。因为潮安县以加工制造型产业为主,产品种类多,数量大,且以出口为主,所以,该组织工头(“生产队长”)在与用人单位协商时,会对该产品生产制造的难易程度进行评估,对自己加工制造过程的各个程序结合市场平均价格进行估价,选择适当的工资决定机制。首先,假如产品的生产难度小,工头会对该组织内的成员采取计件工资,按照用人单位给定的产品订单数量,分配相应的人数到用人单位,并根据每个成员完成的产品数量计算工资。其次,假如产品的生产难度大,在相同的时间内,生产难度大的产品数量会比难度小的产品少得多。为了保持工资的稳定,组织的工头会采取计时、计班形式来评定员工工资。而工人每小时或每班工资的决定,大部分采取以下公式来计算:每小时工资或每班工资=单件产品加工程序估价×总量/加工小时数或加工班数笔者从调查中了解到,与企业中的正式职工相比,这种特殊的“劳务派遣”方式与同行业、同岗位上的工资水平是持平甚至偏高的。因为组织只完成产品生产的某个加工程序,完成任务后便可以到下一家企业完成新任务,所以可以同时与几个企业建立合作关系,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组织中农民工的工资收入。正因为如此,农民工更愿意选取这种非正规的就业形式,而不愿意“单干”。另外,农民工的工资是由雇主发放给“生产队长”,再由“队长”发放给工人。“队长”在跟用人单位协商过程中除了农民工的工作报酬以外,还会向雇主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而管理费便是“队长”的收入来源。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管理费=派遣至相应企业的工人总工资×比例系数(比例系数为10%至15%)

(三)供求特点及休息休假时间决定

1.该类劳动力的供求特点根据对雇主、工头、农民工的访谈可知,从劳动力供给的角度分析,这类“生产队”组织中的农民工多为技术型工人,在整个潮安县中供给量少,加上以地缘为纽带,农民工更愿意选择加入这类组织,而不愿到用人单位单独就业。从劳动力需求的角度分析,用人单位对这类技术型的工人需求大,但很少能单独招到工人到企业中就业。由于劳动力供需的不平衡,供给方即这类非正式组织在劳资谈判中占有优势,“队长”可以根据自身的技术优势以及潮安县劳动力稀缺性在劳动报酬上与雇主进行协商。而企业由于订单量巨大,产品加工制造时间紧迫,在合理范围内,雇主往往会在短时间内与之在劳动报酬上达成一致。2.休息休假特点由于“生产队”组织自身的技术特征,在产品加工过程只负责一道程序,所以这类组织中的农民工在休息休假上相对自由且休假时间不固定。在完成本组织的加工任务之后,从企业产品进入下一道程序到下一次接受新任务为止这段时间,便是这些工人的休息休假时间,所以他们的休息时间不是根据国家法定休假制度来确定,而是根据用人单位给定的任务量来决定的,具有更高的弹性和不确定性。

二、“生产队派遣”务工方式形成的原因

(一)农民工加入“生产队”的动因

潮安县外来农民工为什么选择以“生产队”集体的形式就业,而不选择“单干”呢?笔者对他们的决策动因进行了调查。58%的人认为,参加这类非正式组织能够减少寻找工作的时间以及所消耗的经济成本;98%的人认为在这类组织中能够赚取更多的工资收入;76%的人认为组织内部都为同乡,在工作过程中工作氛围融洽,生产积极性高;10%的人认为工作比较自由;48%的人认为,这类组织与企业的谈判能力较强,地位较高。农民工自愿选择这种“生产队派遣”务工方式,意味着这可能是农民工在面对自身人力资本水平偏低、单独就业谈判力弱等约束条件下的最优决策。一方面,农民工以地缘为纽带形成“生产队”,虽然自身受教育水平较低,但由于该组织往往以同乡带同乡的方式教授技术,农民工易学到一技之长,使这类组织成为积累特殊人力资本的群体。另一方面,由于劳动力供需不平衡,企业用工需求波动大,加入这类组织往往能够提供比农民工单独就业更高的工资收入,所以这种特殊的劳务派遣方式成为农民工理想的选择。

(二)基于劳动关系理论的解释

从劳动关系的角度看,这样的“生产队”组织虽然没有工会名义,但实际上具有工会的一些职能。工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雇员为改善劳动和生活条件而在特定工作场所自主设立的组织,主要作用是提高工人的劳动生产待遇,推动产业民主进步,改善劳资关系,促进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而在这类“生产队”组织中,“队长”就劳动报酬与企业雇主进行协商谈判,与工会代表和企业资方代表谈判有相似之处。农民工通过加入这类非正式组织,不仅工资水平高于市场平均水平,而且可以避免市场需求的波动,就业的稳定性得到保障。同时,这种生产队组织还帮助企业缓解了“用工荒”带来的人手不足问题,提高了企业劳动生产率,给用工方带来了利益。再加上这类组织是以地缘、血缘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成员对组织容易产生强烈归属感,成员与“队长”之间的信誉度也高,降低了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就业风险。这样,“生产队”实际上成为农民工在外务工的“娘家”。

(三)基于劳动经济学理论的解释

1、农民工面对“三元劳动力市场分割”劳动力市场分割是中国劳动力市场的常态。辛怡、陈为民(2011)提出“三元劳动力市场理论”,将农民工面临的劳动力市场分为城镇不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和农村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笔者借用这一理论进行解释。这三种劳动力市场的不同之处是:第一,劳动力需求和供给弹性不同。城镇不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主要以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资本密集型的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为代表。这些部门大多处于垄断地位,劳动力市场中工资的变化对劳动力的需求影响不大,因此劳动力的需求弹性较小。而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主要是以微型企业、自我雇佣等形式为主,就业岗位充足,进入门槛低,工资增加会引起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这类企业中,需求弹性较大。农村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中劳动力是无限供给的,但劳动力的边际生产率基本为零,供给弹性无限大。潮安县主要是以小型加工制造型企业为主,劳动力需求弹性较大,符合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的特征。第二,福利和工作稳定性不同(见表3)。城镇不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中劳动福利水平较高,工作稳定,失业风险较小;而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中就业岗位虽然充足,但福利水平较低;农村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中劳动福利低,文化程度低,隐性失业严重,其劳动力受推拉作用,必定向其他两个市场流动。第三,劳动力供求关系表现为不同状态。如图2所示,[3](P51-56)纵轴W为工资率,横轴L为劳动力供给数量。由图2可知,城镇不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的劳动力供给远大于需求,实际工资W1高于市场出清水平。而城镇完全竞争和农村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的实际工资W2和W3可以实现均衡。三元劳动力市场的工资关系为:W1>W2>W3。2、农民工在“三元劳动力市场”之间流动通过比较三元劳动力市场的特点与差异,可以看出潮安县的劳动力市场属于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而农民工会从其他两个劳动力市场流向这一市场。第一,由城镇不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向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流动。在城镇不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中多为大型垄断性企业,为了提高劳动生产率,企业在产业调整过程中会逐步以机器来代替工人生产,这便会导致这些工人凭自身的技能优势转移到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中。而由于潮安县的中小型企业大部分缺乏资金引进机器设备来代替工人,从而对这类农民工的需求量较大,能够提供充足的就业机会,所以促进了这些农民工从城镇不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向潮安县这类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流动。第二,由农村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向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流动。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的竞争性介于城镇不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与农村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之间,以吸纳城镇失业者和农村剩余劳动力为主。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是非正规就业的主要部门。因为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开放度较高,工资率高于农村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大部分城镇非正规就业者的收入水平会比农村富有居民的收入要高,便会促进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并主要以劳务派遣、小时工或临时工的形式就业。而潮安县的农民工选择“生产队派遣”方式便是他们在两个劳动力市场之间流动的结果。综上所述,在潮安县这类城镇完全竞争劳动力市场中,农村劳动力的理性流动是促进农民工选择“生产队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重要条件,也是促进城乡劳动力资源有效配置的重要力量。

三、对就业方式的影响效应

(一)对劳动者的影响

这种就业方式给农民工带来不少好处。首先,提高了农民工的收入水平,拓宽了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渠道,提供饱和的工作量。“生产队派遣”这种非正规就业形式,使农民工不单单只就职于一家企业,而是同时与相同类型的多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既增加了就业的灵活性,又确保了收入的稳定性。其次,减少寻找工作的时间,降低交易成本。“生产队”以地缘为纽带,通过“同乡带同乡”的形式,将前来务工的农民工带入组织中,使农民工减少了个人寻找工作的时间和费用。再次,提高农民工的工资谈判能力。由于这类农民工自身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以及这类劳动者的供给量少,农民工通过自发组建生产团队,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强资本、弱劳动”的局面,使工头与企业雇主的工资谈判能力大为增强。不仅为农民工的收入提供组织保障,还有利于提高组织中农民工的地位,使农民工与企业雇主能够建立平等关系,促进企业同“生产队”建立稳定长期的合作关系。因此,农民工通过选择加入这种“生产队”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四,提升农民工的人力资本。在该组织内部,有经验的农民工会对新进的农民工进行技术指导,使农民工在该组织内形成“干中学”的局面;又因为农民工只是专注于生产过程中某个环节,劳动分工的专业性很强,降低了技术的学习难度。因此,这种就业形式可以使农民工的人力资本在短期内得到提升。但这种用工方式也给农民工带来一些问题。表现在:第一,农民工在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上的签订率较低,劳资纠纷难以处理。农民工与组织工头很少签订劳动合同,劳务组织与企业之间也很少签订正式的劳务派遣协议;即使有协议,一些条款也过于简单、模糊,使农民工、工头以及企业方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关系不明确、不清晰,这为劳资纠纷的处理留下了隐患。第二,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比例低,缺乏就业风险防范能力。现有劳务组织的作用主要是就工作报酬及休息休假时间与雇主进行协商谈判,企业不为这类劳动者购买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劳务派遣组织也不为组织成员购买社会保险,使农民工除工资报酬以外的其他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虽然农民工可以通过参加家乡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避大病带来的风险,但在遭遇职业病时,由于农民工与多家企业同时存在劳动使用关系,难以界定理赔的主体,这给他们带来潜在的风险。第三,农民工无法得到有计划的正规培训。农民工除了工资以外,在福利待遇方面比企业的正式员工要差,无法接受企业正规培训。“生产队”组织内部的技能培训带有短期性,很少对农民工进行正式的教育培训,农民工难以应对劳动力市场长期变化带来的挑战。

(二)对企业的影响

首先,企业节省了招聘成本,缓解了用工短缺。在“用工荒”的大背景下,技术型工人在潮安县地区的供给量相对较少,企业若通过常规招聘渠道,要在短期内找到一定规模的技术工人,存在较大难度。而企业与“生产队”组织合作,通过与队长协商,由队长派遣农民工到企业工作,一定程度减少了企业的招聘成本,节省了用人成本和管理成本。其次,企业减少了培训成本。“生产队”通过“以老带新”的方式对农民工进行技术培训,使农民工成为特定行业某工种某工序的“熟手”,减少了企业对职工的培训环节,大大节省了企业培训成本。再次,有利于劳资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企业却不受有关法规的约束。用人单位采用这种用工方式,既可以与“生产队”组织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又可规避《劳动合同法》中“无固定期限”法规的限制,减少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使企业用工能兼顾灵活性与稳定性。但企业的这种用工形式也导致一些问题:企业同时使用正式职工与这种特殊“生产队工人”,在这种双轨制用工形式下,企业的正式工与被派遣的农民工交替工作,往往造成工作流程的衔接不流畅,生产过程中双方相互推诿责任,影响企业的生产效率。

(三)对社会的影响

从社会的角度看,这种派遣方式有利于促进农民工就业,特别是有助于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和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也有利于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但这类组织目前处于自发、无序发展状态,政府对这类非正式组织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和评估,使得这类组织的质量参差不齐,甚至有些组织违法经营,不利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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