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7 18: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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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市政府表面重视职教,实际重视普教。职业教育为地方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提供技术保障和人力支持的经济功能已被地方政府认同,职业教育也被列入政府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中。调研显示,96%的地市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和产业发展规划中;81%的地市每1-2年召开一次职业教育工作会议。这一数据足以说明地市政府对职业教育的重视,但是“说起来重要,办起来不要”的现象依然存在。在投入方面,由于职业学校注重学生动手能力培训,必须配备实训设备和耗材,学生培养成本高于普高,发达国家对职业教育的投入通常是普通教育的2.5倍。但是调研中发现,与普高相比,被调查地区中职学校经费投入高于普高的占26%,与普高一样的占28%,低于普高的占46%。笔者曾带队去东部某省的一个地市级考察,与所料一致的是,该市重点中专与重点中学在校园面积、基础设施、校长和教师配备上都有很大距离。
(二)地市职业教育管理格局以分别管理与归口管理为主,政策落实与质量监督不到位。长期以来,我国职业教育由教育部门、人保部以及部分行业、企业管理。调研显示:46%的地市由教育部门和人保部门分别管理,44%的地市统一归口教育行政部门管理,10%由政府层面统筹管理。也就是说,分别管理和归口管理形成了当前地市职业教育管理格局。在地市政府在职业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中,大家认为最大的问题是“政策落实不力”和“缺乏职业教育督导”,都占36%,其次是“多头管理、政出多门”,占26%,再次是“上级领导不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占10%。在政策落实上,部分地区用于职业教育的30%的教育费附加政策不能落实。为应付上级督导检查,地市财政部门将这笔经费暂时划拨到教育局财政上,检查结束后马上划走。局长们戏称,这是“财政局长与教育局长玩的一个数字游戏”。生均拨款政策执行更是困难,1996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但是到目前为止,仅有10个省(区、市)出台了职业院校生均拨款标准。在职业教育督导上,2012年,教育部专门颁布了《职业教育督导条例》,由于现代教育督导工作历史不长,职业教育督导工作更是新生督导项目,很多督学、督导办主任并没有从事过职业教育的经历,专门设置职业教育督导机构和将职业教育列入当前督导计划中的更是少之又少。在教育体制综合改革试点项目中,56个职教试点项目中仅将内蒙列为职业教育督导试点,占试点项目的1.8%。
(三)地市政府统筹力度不均,招生问题制约职业教育发展。统筹协调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地市政府优化职教资源、提升办学水平、促进城乡、校企协同发展的有效措施。地市政府在统筹职业教育方面力度最大的是统筹学校布局,为82%;其次是经费投入,为70%;第三是专业设置,为63%;第四是招生和就业,为58%;统筹力度最弱的是师资,为38%。校企合作是职业学校发展生命线,政府在校企合作中发挥统筹主导作用。调查显示,统筹协调是地市政府在校企合作方面主要职责,占66%;13%的地市政府通过政策制定促进校企合作;10%的地市政府直接指导职业学校的校企合作;11%地市政府没有参与校企合作。由此可见,地市政府将统筹力度主要放在学校布局和经费上,在校企合作上也有少部分地方政府“缺位”。近年来,“招生难”成为制约职业教育发展的首要问题。出现“招生难”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政府统筹职能没有很好发挥,缺乏全局性规划,职业学校缺乏统筹设计,专业重复,造成竞争生源。一些位于地市级的省属职业学校,由于“地方保护”政策,很难招到地方生源;为了竞争生源,各个学校不得不给学校和老师回扣,购买生源,提高办学成本,无力改善办学条件、促进校企合作和提高师资队伍水平,形成了恶性循环。
(四)地市政府主导力度大,学校自不足。政府主导下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有利于职业教育快速和协调发展。但是如果政府包揽太多,缺少市场机制调节,学校自主性就得不到发挥。调查显示,公办职业学校办学经费中92%来自政府预算内财政拨款,7%来自学生学费,1%由学校自筹。《职业教育法》规定了建立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的经费筹措机制,但是,目前公办职业学校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学校缺乏寻求其他渠道筹资的积极性,多渠道投资机制难以建立。在政府对职业学校的专项拨款方面,用于房屋基建的拨款最多,占74%;其次是用于学校的实训仪器设备的拨款,占72%;再次是重点建设专业的专项拨款,占69%;最后是对薄弱学校的补助,占66%。由此可见,政府在专项经费预算方面,基础设施和设备等硬件投入较多。有些局长提出,由于上级主管部门在专项经费预算死板,学校用于校舍加固维修费用和实训设备购置的经费用不完,而学校却没有专项经费用于兼职教师的聘用和特色专业建设等软件建设。在教师招聘方面,学校也没有自,地方人事部门按照公务员招录标准和方式招聘教师,达不到中职学校对“双师型”教师的需求。有些地市中职学校校长和副校长都由市委组织部统筹,甚至学校中层干部聘任也必须经市教育局备案。政府在投入和人事管理方面的过分主导,束缚职业学校手脚,不利于学校发展。此外,地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还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信息服务,最多的是就业服务,占88%;创业、培训等其他服务项目占12%。
二、地市政府统筹主导职业教育的思考与建议
地市级政府负担着地方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在促进地方职业教育发展中,发挥了统筹主导作用。但是调查中发现,地市政府在统筹、监督、保障等方面存在“缺位”现象,即应该政府做到的却没有做到,而在管理方面却存在“越位”现象,即应该放权的地方没有放权。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从政策落实、职能转变和统筹管理三个方面入手,确保责任到位、简政放权和优化配置。
(一)落实政策,责任到位。地市政府职责到位才能保障职业教育发展。然而从认识到行动存在距离,一些地方政府在履行统筹主导职业教育发展职责时,往往是“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调查中也存在着“地市政府表面重视职教,实际重视普教”的现象。其原因可以从地方政府政策执行价值冲突的角度分析:一方面,地方政府认识到发展职业教育有利于人全面发展、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他们不得不被以分数和升学率为考核标准的政绩观左右。这样一来,地方政府已经认识到必须重视职业教育,将职业教育纳入规划中,召开相关会议并发文推动职业教育发展,但是在对职业教育的条件保障方面确不如普通教育。因此,应落实和采取相关措施。1.地市政府首先要贯彻落实就业准入制度。一些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招收没有经过培训的人员,影响职业学生毕业生就业。用人单位招录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从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对于违反就业准入制度的企业,特别是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相关职业,如卫生医疗、食品生产等行业,加强监管,人保和工商部门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违反规定、随意招录未经职业教育或培训人员的用人单位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2.地市政府还应保证职业教育经费投入增长。各级政府在经费投入方面承担不同的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拨款,并依法监督执行;地市政府除了保证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发放以外,还必须落实“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应不低于30%”的政策并保障教育经费逐年增长。3.地市政府应落实职业教育学生资助和免费政策和职业学校学生责任保险制度。中职助学金政策一直受大家质疑,原因之一是学生挥霍或乱花助学金,产生不良效果;而中职学校确无经费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办学条件差;更有甚者,极少数中职学校还存在虚假注册学生学籍、骗取国家助学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最近,江西新余市调整助学金用途,将该项目经费(每年约300万元)设立为职业教育发展专项经费,用于奖励为新余企业输送员工的院校,以及实施集团化办学、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的职业院校。[1]在免费政策方面,已经有内蒙、山西、江苏、福建、重庆、贵州、青海、宁波、厦门9个省市区免除中职教育学费,免学费资金由财政补贴职业学校,补贴标准从每生每年2000元至6500元不等;25个省实行职业学校学生责任保险全覆盖。
二是严肃事故处理和隐患的整改。突出做好“三强化”:即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力度,结合两节、两会、“五一”黄金周、暑期、“十一”等重点时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采取领导带队、专家参与的形式,对全区高危行业和重大危险源进行抽查,发现隐患,责令整改。20*年以来,全区共出动检查组8000多个,检查各类企业5*0家,发现各类事故隐患5321处,整改48974处,整改率为97.8%。强化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隐患严重且整改不力的企业或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严格行政执法。20*年以来,全区共制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721份,其中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2份,罚款114.45万元,处罚生产经营单位183个,责令停产整顿89家、关闭56家。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力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了查处,严肃实行责任追究。20*年,全区共查处各种生产安全事故40多起,按期限应该结案35起,实际结案39起,事故结案率为98%,依法处分了负有责任的64人。
三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涉及我局的4项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保留以及调整了行政许可事项2项。积极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将审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办理机构等向社会公示;成立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科,初步建立了规范、透明的行政审批运作机制。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编印了《亭湖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用手册》,制定了《亭湖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和《亭胡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修订完善了24种行政执法文书,执法工作基本规范,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执法程序完善,处罚的范围和种类比较合理,自由裁量权运用基本适当,维护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良好形像。
我区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稳步发展,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与依法治安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总体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不高,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共性问题:有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还不够强;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建设滞后于安全生产形势发展的需要,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数量不多,给实际执法工作带来困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处罚行为不规范,行政处罚范围较窄,偏重于对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种类不完备,只注重经济处罚,而对停产整顿、吊销有关证照及资格的处罚较少;自由裁量权适用上不够严肃,对个别案件经济处罚适用上处理不当,实际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额度,有的失之于宽;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
针对这些问题,当前和今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法制意识
一是树立职权法定和权责统一观念。任何行政职权的取得和行政权力的运用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权力的取得和运用必须要有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法定职能界定要求;同时确立权力与责任对等原则,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树立法律权威观念。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三是树立依程序行政的观念。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这需要在不断的学习中养成,在安全生产实践的磨练中造就,在安全监管系统形成学法、讲法、守法和从严执法的浓厚氛围。
二、加强安全生产依法行政制度建设
行政执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多个制度要素和环节。如,行政执法主体制度、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评价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救济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直接反映一个部门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应当说,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在这些制度建设方面还很不完善,很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在《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指导下,抓紧研究制定各项制度和配套性文件,对过去法律法规中不相适应的内容加以修改、完善,尽快形成较完备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制度体系。安全生产制度建设是一项需要集体智慧来完成的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要发挥作用,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切合实际地制定各项安全生产依法行政的指导性文件和制度,以更好地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
三、坚持执法务必从严
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是关键。法律制定得再好,如果不执行,就会成为一纸空文。进一步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一是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安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依法予以维护,不使守法人吃亏;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敢抓、敢管,不使违法人得利。强化程序意识,依法完善有关执法程序的制度和规则,加大对程序违法行为的追究力度。推进行政执法公开,保障当事人和利益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确保程序正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不作为是违法”、“不严格执法也是违法”的思想观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搞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是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精神,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考核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对违法执法的人和事,不管涉及什么机关、什么职位,都要一查到底,坚决依法予以追究。不仅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作为的行为,还要追究违法不作为的责任;不仅要追究违法机关的责任,也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主体间性/方法论基础
politicaleducation/substantialresults/intersubjectivity/methodology
当代青年大学生是社会生活中最富有创造精神和超越意识的高智力群体,大学生的价值取向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有着很重要的影响,高等院校思想政治教育的实际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大学生素质教育的成败,关系到如何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这是高等院校以及整个社会都十分关注的问题,更是高校从事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责无旁贷的任务。从一定的意义上讲,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意味着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主体双方,能够在平等、公正的平台上相互交流与沟通,把“规范”化为“准则”,把“他律”化为“自律”,把“责任”化为“良心”,把对国家、对人民的高度责任心和使命感内化为德性,只有这样,才能使青年学生在参与互动的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启迪智慧、陶冶情操、交流感情、增强信心,不断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实现理想、信念的价值提升。因此,怎样才能使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实效性达到最优化?采取什么样的方法和措施达到最优化?对于这些问题,已有不少学者和理论工作者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进行了广泛的探索和研究,然而,要从根本上解决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问题,需要进一步对决定其实效性的内在机制和内在依据——主体间性理论,给予应有的关注和探究,为实现单一式的主体性思想政治教育模式向主体间性思想政治教育模式的转向提供新的哲学范式和方法论原则。
一
思想政治教育是一门运用的理论与方法,专门研究人们思想政治品德形成及其发展规律,培养人们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学科。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最根本的是坚持和巩固在我国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了解思想政治教育发展的新特点和新方法,从实际出发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做深做细,才能收到“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效果。而所谓的实效性,是指实践活动的预期目的与结果之间的张力关系,是实践活动对于目的的是否实现及其实现程度,亦即实际效果问题。人们对任何实践活动实效性的感知与评判,最直接、最根本的依据是这一实践结果的有效性。人们对实践活动效果的追求,其落脚点也正在于实践活动结果的效用上。具体到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即是指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思想政治教育的实际运作对其教育目标的实现程度,它既是指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在效果,即思想政治教育能否顺利地转化为学生个体的思想道德素质,又是指思想政治教育的外在效益,即通过提高学生思想道德素质,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牢固树立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念。同时,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还表现在教育的效率上,即以一定的人、财、物、时间的投入获得最佳的效果和最大的效益。可见,教育的效果、效率、效益共同构成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的基本内涵。而要实现以上的教育目标和教育目的,需要广大的理论工作者在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中运用正确的教育方式和方法。
我国高等教育一直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学校教育的首位,成为培养社会主义新型合格人才的主阵地,为社会的发展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因此,就高等院校来说,其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实效性主要体现在教育过程和教育目的的实现这一关系上。它在本质上是教育过程对教育目的的实现所表现出的一种积极的价值属性,是指教育过程最大限度地发挥诸教育要素的效能,促进教育目的的实现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积极特性及所达到的实际效果。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特别是经济全球化的到来,现行的思想政治教育的方式方法受到了来自不同方面和不同层面的挑战,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的功能。其主要的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全球化浪潮的扑面而来,导致大学生的行为方式和思想观念发生着一系列深刻的变化,价值观念呈现出多元化的现状。国门打开以后,西方社会的各种社会思潮大量涌进,掀起了一浪接一浪的社会思潮运动。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存在主义强调人的绝对自由及自我选择,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主义强调人的“”、“力比多”以及性解放,实用主义思潮带来的“有用即真理”的理念;到90年代后期,后现代主义思潮对主流意识形态观念的解构,强调非中心化、边缘等意识,自由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关注个人权利自由而忽视社会义务的思潮,这些新旧价值观念彼此冲撞交织在一起。高校学生通过媒介获取了各种信息和价值观念,却面对纷纭复杂的观念世界带来的选择困难,他们往往表现得无所适从,而直接后果就是出现价值相对主义,甚至导致道德虚无主义的后果。
其次,思想政治教育内容的陈旧和方式方法的单一,也是导致其实效性弱化的重要方面。长期以来,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在实践中的做法过于简单化,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如在教育的内容上,一直局限在人才培养的政治素质方面,把德育简单等同于政治教育,使内容过于政治化、抽象化、空洞化,这样忽视了对学生进行人格品质这一最基础、最简单的德性教育;在教育方式上,重灌输轻启发,把学生当作被动的客体,忽视了学生自我教育能力的培养,将道德理想作为纯观念性的东西灌输给学生,脱离了大学生的道德基础和生活实际;在评价方式上,重结果评价轻过程评价。如此等等,这些都使学生无法找到道德理想和现实生活的结合点,无法产生道德情感的体验和思想的共鸣,也就无法认同、接受。
再次,思想政治教育缺乏对教育对象的辩证理解和把握。教育的实效性离不开教育者对被教育者的充分了解。不了解学生接受或承受教育的能力,不了解学生对知识的需求,理论教育就是对牛弹琴。如前苏联著名教育家巴班斯基曾经说过的那样:“如果教师不能很好地了解学生,不会综合规划教养、教育和发展的任务,抓不住教学内容中的要点和重点,不善于选择教学方法、手段和形式的合理配合方案,那么,教学过程永远不会有成效。”[1]180教学是如此,思想政治教育更是如此。了解始于沟通,广大的理论工作者只有加强对青年大学生的了解,加强与他们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了解他们的所思所想,才能找准方向,有的放矢,实现教育过程和效果的最优化。
思想政治教育要摆脱困境、冲破围城,一是要求高等院校必须针对青年大学生具体的思想实际,在社会转型的大环境中营造良好的育人小环境,把青年人的理想、信念教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结合起来,把个体的生存和发展同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结合起来,探索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以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二是要求思想政治教育必须在一定的哲学理论指导下寻找依据,因为哲学是世界观和方法论的学问,只有哲学才能为我们提供最一般的方法,提供解决问题的钥匙。“哲学一向是探求宇宙‘最高原理’的,担当着为其他各种社会意识形式提供理论依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哲学的这种性质使它必然要和思想政治教育发生联系。”[2]394
思想政治教育的目标就在于对青年大学生进行理想教育,形成共同的理想信念;而“主体间性”原则的核心就是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达到不同主体间的共识;二者的价值追求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这一点上看,即从“人与人”的关系上看,二者的基础是相同的,因此,从哲学认识论与方法论的角度进一步探求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的最优化问题也就成为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的一种理论创新;而且更是思想政治教育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
认为,人是社会历史活动的主体,具有主动性、自主性、社会性等基本属性,而主体性是最能体现人类本质力量的特性。然而,人的主体性并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通过实践,通过交往形成、表现和确证的,并且在长期的社会实践过程中,发展出了主体—主体之间的这种“相互交往性”即“主体间性”,它是人的主体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主体性是近代西方哲学的基本命题。出于呼唤社会现代性——理性精神的历史需要,西方近代认识论哲学高扬理性,肯定主体性:笛卡儿的“我思故我在”的命题,开始把存在的根基转到主体性上来;康德确定了精神活动的主体性,即通过先验范畴对客观世界的模塑,而实现“人为自然立法”;黑格尔把理性客观化为绝对精神,以其统摄世界、推动历史,实际上仍然是倒置的主体性哲学。随着主体性的发展,人们热衷于主体性的极度张扬,人类在自然界面前为所欲为,肆意掠夺、索取,最后导致自然界对人类的报复。
对主体性问题研究的深化,必然使主体间性问题受到关注。从关于人的全面发展的学说出发,我们认识到人的发展实际上是人的全面发展与人的自由发展的统一,是在全面发展的基础上的“个人独创的和自由的发展”。全面发展的人同时也是具有个性和主体性的个人。教育特别是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作为促进人的自我建构的一种实践活动,必然关注主体间性教育的研究。
所谓主体间性,亦即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现象学、解释学、存在主义和后现代主义哲学的重要概念。主体间性哲学是一种消解主客对立和主体中心的新主体哲学。主体间性作为主体间关系的规定,是指主体之间在语言和行动上相互平等、相互理解和融合、双向互动、主动对话的交往特点和关系,是不同主体间的共识和不同主体通过共识所表现出的一致性。
主体间性与主体性二者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首先,主体间性是两个或多个人主体的内在相关性,它要以个人主体性为基础。如果人不成为主体,不具有主体性,人与人之间就不会有主体间性。其次,主体性与主体间性又有区别,主体性是主体与客体(包括自然和作为客体的人)发生关系时所表现出来的以“自我”为中心的能动性、占有性等个体特征;而主体间性则是主体与主体在交往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以“交互主体”为中心的和谐一致性等集体特征。主体性生成于对象化活动,主体间性生成于交往实践之中。由此可见,主体间性超出了主体与客体关系的模式,进入了主体与主体关系的模式,这是一种新的态度和思路,可以导致完全不同的过程和结果。单纯的“主体—客体”或“主体—中介—客体”模式,在处理人与自然、人与物的关系时行之有效,但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时,就遇到了“他人不是客体”的困窘。从理论上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在于面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时,从“主体—主体”或“主体—中介—主体”的模式转变。这种主体认识和实践模式的转变,有利于人与人之间建立无条件的平等关系,在交流过程中把对方视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充分发挥各自的主观能动性,共同创造和谐民主的人际关系。
教育活动是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特殊领域,在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人类生产实践基础上的教育主体之间的特殊的交往实践活动,是一种以共同客体(物化的与非物化的)为中介的教育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交流、相互沟通和相互理解的过程。在主体间性教育中,主体与主体无时无刻不在交往着,主体与主体的活动相互延伸、扩展,二者之间形成不可分割的融合的区域,教育活动就存在于这个融合的区域内。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体间性的重要历史使命则是,顺应时代精神的要求以及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潮流,从关注和提升个体的生命质量与生命价值出发,树立尊重人的生命的完整性存在、独特性存在以及世界历史性的个人存在的基本原理,引导个体实现从“个体占有性”存在的发展方式的转变,把他们培养成为一个历史性的个人的社会历史活动的主体。因此,思想政治教育的实践既是一个建立在对象化活动基础上的教育者“价值引导”与被教育者“主动建构”的辩证统一过程,又是一个建立在意义活动基础上的以教育主体与被教育主体之间的理解和对话为核心的精神往过程,从而可以实现教育者与被教育者、个体与人类文化之间生命精神能量的转换和创造性生成。
因此,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主体间性应具备以下特质:(1)人本性。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交往活动必须从人的自身发展出发,交往的过程即是生命舒展,生命涌动的过程。(2)平等性。每一个教育主体与被教育主体都有参加和继续交往的均等机会,都有表达愿望、感情、打算的均等机会,都必须有做出判断、劝告、解释以及向辩护挑战的机会。(3)交互性。教育者与被教育者之间以对话的形式在情感、观点、认识、思想、意见、知识等方面互相传递、交流。(4)发展性。交往的主体之间应本着发展的眼光,不断地对旧有的认识进行内化、重构,不断地寻找新的出发点、突破点,建构超越以往的新的内容,交往一方的发展会促进、带动另一方的发展。(5)主动性。教育活动中作为交往主体的教育者和被教育者应积极主动的与对方进行交往,特别是在教育中起主导作用的教育者更应主动引导、启发、鼓励、激励被教育者更多的进行主体间的交往,以便能扩大主体间的互相了解和理解,从而提高教育效果并最终达到教育目的。人是有感情的动物,情感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只有入情才能入理,只有入理才能入心,只有入心才能入行。可见,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以主体间性的实践体验为基础性方法和途径。“道德是一种精神,但它不是一般的精神,而是一种特殊的精神,它的特殊性就存在于实践性。”[3]23思想道德的发展与培养不能给予人或传播给人。谁要享有发展与培养,必须用自己内部的活动和努力来获得,人的思想道德品质的养成不可能单独起源于主体或客体,只能来源于两者的相互作用,即主体间性的实践活动。实践活动或主体间性是实现思想道德知识与德性智慧之间转化的途径,它提供了连接思想道德认识与成就德性自由的桥梁和转化的契机。
三
建立在主体间性哲学方法论基础上的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的根本任务是对时代性和规律性的把握和实践运用。在现实的教育过程中,时代性、规律性、实效性是同步体现的。就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的发生特点来看,可以包括长时实效性和即时实效性。长时的实效性是指在一个阶段、一个时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体现出持续、稳定的实效性。即时实效性具有情境性,如一堂课、一次参观活动、一次谈话的德育效果,这种效果是个体的现场经历和真实感受。长时实效具有全局性、整体性,即时实效表现为局部性、个体性。长时实效性以即时实效性为基础,即时实效性以长时实效性为归结。我们要在实效性问题上求真务实,同时注重两种实效的会通一致。因此,在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中,应贯彻主体间性原则的基本精神,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尊重被教育者是增强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的前提。每一个大学生都有渴望关爱、得到鼓励、学习新知、表达自我的成长需要。尊重大学生的人格,有效地满足大学生合理的需要,发挥大学生自我教育的主动性,是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前提条件。发挥大学生自我教育的主动性,就是要求广大理论工作者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承认学生是学习的主体、认识的主体、发展的主体,在教育活动中充分调动大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可以采取教师与学生共同讨论的方法,在讨论中允许师生间存在观点上的及思维方式上的差别,通过辩论、讨论既锻炼了学生分析、表达能力,又可以使教师比较容易地掌握正确的导向,同时探讨式的教育过程可以使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气氛融洽,对形成共识、加强了解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从而使青年学生最大限度地参与整个思想政治教育过程,让大学生把外在的德育学习活动逐步内化为自身需要的实践活动,促进大学生在德育实践过程中体验生活、感悟道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2、回归生活是增强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的基础。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无非是人们之间的活动关系、交往关系,即生活实践关系。生活世界是道德产生和道德发展的基础,也是道德内容的现实来源。因此,道德总是生活的道德,生活也是离不开道德的生活;生活需要并产生道德,道德适应并满足生活的需要。“回归生活”实践,其要义就在于使德育的内容、途径和方法“近、小、实、亲”。近,就是贴近生活,贴近学生,贴近实际;小,就是从小处着眼,从小处入手,从小事做起;实,就是倾注真情实感,讲述真实情形,做诚实守信的人;亲,就是亲切融洽,可亲可信,亲身践行。而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价值,就是提升青年大学生的道德水平。
3、知行统一是增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实效性的关键。思想品德是知与行的统一。知是行的基础,行是知的体现。“知行统一,身体力行”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成就事业的基本原则。思想政治教育作为一种培养人的思想品德活动,应在实践中进行,实践的观点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首要观点。青年学生的思想品德不仅是教师在课堂上“教”出来的,也不仅是学生在课堂上“学”出来的,更重要的是青年学生在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为此,我们在大学生的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体系建设实践中,不仅要讲授好政治理论课的各门课程,而且还要建设好政治理论课的实践基地;把静态的结果定量评价和动态的过程定性评价和谐地统一起来,促使大学生在德育活动中“自致其知、自导其行”,达到“自健其德”的理想效果。
4、加强学科研究是增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实效性的保障。思想政治教育研究是探索和把握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增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实效性的重要一环。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与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结合起来,是进一步加强高等院校思想政治教育有效性的必然要求。实践经验证明,只有理论联系实际,不断进行理论探索,才是提高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的可靠保证;只有加强科学研究,才能从理论的高度认识和把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基本规律与基本特征,从而增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实效性。
总而言之,从哲学的层面上把握思想政治教育的实质,就应在深度上,把它看成是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在广度上,是一个由部分到整体,不断开辟新领域和道路的过程;在高度上,是一个弃旧扬新的过程,它要摒弃已经“定性”的,但不合时展的东西,要超越已经取得的成果,要在人们“熟知而非真知”的常态中获取新的突破性成果。因此,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实践活动的研究向哲学思维纵深升华是现代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研究的发展趋势之一,是现代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研究深化的必然结果,更是提升现代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达到实效性的最优化的内在依据和根本动力。
【参考文献】
一、宪法上的公民抵抗权与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
抵抗权本是政治和宪法意义上的一个专有概念,特指公民拥有的,必要时可以对由国家法律所产生的义务,采取不服从以至抵抗的权利。[1](p.603)肯定人民拥有反抗政府权利的理论依据主要是社会契约论、人民论和天赋人权论。按照社会契约论和人民论,整个国家存在和运作类似于一个契约的签订,人民不仅是这个契约的签订者,以形成公意,同时也是契约和公意的服从者。至于政府只不过是公意的执行者,其权力是人民委托的。人民和政府的关系,“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信用;在那里,它们仅仅是者的官吏,是以者的名义在行使着者所托付给他的权力,而且只要者高兴,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2](pp.75-76)而基于天赋人权论,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p.59)法律不是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障自由,即保障基本人权。如果政府不尊重基本人权而滥加侵害,人民自然可以起而反抗,以保障其源于自然法的天赋人权。
最早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是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经过长期的发展,至今许多国家相继在宪法中确立了公民抵抗权。其中以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最为典型。德国在1968年6月24日公布的第十七次基本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基本法第20条第4项,规定对于任何意图排除基本法第1至3项之秩序者,在别无其他救济程序时,任何德国公民皆拥有抵抗权。
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本意是允许公民为维护宪法秩序、防止政府专制,在特别必要时,可以反抗专制的法律、抗拒国家机关的违法。但是,如果公民误用和滥用这一权利,法律安定性和国家权威必然受到破坏。因此,出于对公民滥用抵抗权的担忧,宪法对公民抵抗权行使条件往往要规定非常严格的条件。[①]因此“基本法虽然承认这个权利之存在,但距今整整二十年,却未有一个有关人民援引的抵抗权案件,获得联邦之认可。这个抵抗权规定的实际作用,即可想而知矣!”[1](p.635)
如果说宪法上的公民抵抗权还只是停留在抽象的、空泛的宪法规定上,那么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在许多国家已经通过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进行了充分的实践。“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律上赋予人们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公开无视和抵抗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4](p.127)本文试就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对象、方式,以及我国现行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和制度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相对人抵抗权的实现-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拒绝与防卫
行政法学通说认为,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公定力,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应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加以遵守或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5](p.113)诚然,从早日达到行政目的,早日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的角度出发,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无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多么严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有一定利害关系者只要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便无法对抗行政行为的这种事实上的效力,无疑是极其不合理的。[6](p.59)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赋予行政行为存续力,即使行政行为可能存在瑕疵;但在行政行为具有明显并且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而应当适用实质的正当性原则。[7](p.251)为了解决上述“安定性”与“正当性”之间的矛盾,西方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提出了一种补救的理论,即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了相应的制度。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那些形式上虽已存在,但因重大且明显违法,不待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告,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8](p.504)它具有以下三个一般特征:
第一,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无效是对形式上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无效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而违法行政行为与合法行政行为一样,也是一种行政行为。正因为无效行政行为是一种形式行政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才建立了可以由行政法院进行审查和确认的制度。[②]有时,人们为了强调无效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性,指出“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绝不是行政行为”。[9](p.104)。对此我们应当从论者的语境出发分析其语义,论者显然是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而言的,指的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根本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至于法国行政法院将严重而明显的违法行为(如行政机关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的权限毫无关系)称为“无效和不存在”(nuletnonavenue),[10](p.166)也只是说明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存在,而不是指行政行为在形式上也不存在。[③]
第二,无效行政行为在范围上限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虽然理论上无法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支配着判例和学说的观点,主要是重大明显说。“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具备了行政行为所内在的瑕疵而违反了重要的法规,瑕疵的存在是明显的这两个情形。”[11](p.114)即就无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言,其内在性质“重大”,外在表现“明显”,并为一般人所感知和认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表明,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5月25日通过,1997年1月1日重新修订公布)第44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无效行政行为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具体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自始无效。即从行政行为作出时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二是当然无效。即无论相对人是否主张无效,有权机关是否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都没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可以忽视其存在而不予尊重和执行。三是确定无效。即行政行为的内容绝对不可能被法律所承认,它不仅从一开始就无效,而且不因事后的追认、转换等补救而变
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也没有发生一样。”[12](p.45)
无效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和明显的违法情形而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意味着它不具有公定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除了可以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地通过申诉、申请复议、提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外,有权无视其存在,拒绝履行义务,必要时甚至可以采取劝阻、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
当然,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区分时,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但是,由于重大、明显违法标准的弹性,以及认识上存在的差异,不同的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往往也会出现偏差。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是否正确,其抵抗行为是否合法,最终还需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如果有权机关不予认同,相对人就可能失去对一般违法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他不用理睬即可。实践中这种做法却带有相当风险,因为无法保证以后所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法院也会这样认为。公民在两可情况下因而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必须看到无效性应具有约束力地被确定下来。……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简单违法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从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纯洁性出发,并注意不能过分苛求当事人自己来反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废性构成一般原则,无效只属于例外。”[13](p.137)“如果关系人自己认为行政行为无效,须冒一定和风险。行政机关很有可能不接受公民的意见而执行(违法、可撤销但有效的)行政行为;而且,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请求也可能一无所获。公民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才是明智之举。”[7](p.254)
三、我国相对人抵抗权立法现状分析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不乏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6条第1项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更引人注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但是不难发现,上述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含义与行政法学上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不等同。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不具有效力或效果,它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既包括行政行为的自始无效,也包括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变更或废止而失去效力。[14](p.13)
另一方面,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虽无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却已经明确赋予相对人对某些行政行为的抵抗权。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行政处罚法第5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有权拒绝”实际上意味着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行政处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首次确立了“确认无效”的行政判决形式,从而为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④]
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等规定来看,就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而言,相对人的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都能得到较好的保护。但就无效行政行为而言,仍然存在与法治主义相悖的问题,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有待于得到完整保护。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虽然吸纳了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首次确立了“确认无效”的新型判决形式,但真正要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运用,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1.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界线不明。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的“无效”外延过宽。行政处罚法第41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中,“不成立”与“无效”界限模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甚至将两者并列,没有严格加以区分。同时,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似有同语反复之嫌。“无效”概念不清,标准不明,人民法院又如何得以实际操作?
2.缺乏确认无效诉讼或复议的特别程序。首先,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对于行政行为违法与无效,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期限都未加区别。也就是说,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讼或复议请求确认无效的程序,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4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其次,虽然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首开了确认无效诉讼的先河,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把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并列,仍然没有在诉讼程序上加以区别。这样,确认无效判决在实践中完全可能被撤销判决或确认违法判决所替代,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确认无效判决形式的适用、相对人对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都将大打折扣。
四、我国相对人抵抗权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列举的现行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必须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
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界定,建议借鉴德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立法,采用列举性条款和概括性条款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规定,即列举无效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形,随后附加“其他重大、明显违法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以明确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区别。这样,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行使抵抗权才有章可循,也便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具体操作。
2.增加对侵益性无效行政行为的防卫规范。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不能成立”、“有权拒绝”等规定如何操作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某些明显、重大缺陷并不需要专家才能认定,而只需要具有常人的智识就能很容易地作出判断。[15](p.52)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128条规定的“正当防卫”,[⑤]应该当然地适应于行政领域,即对实施后将导致犯罪的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采用适当的措施进行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有必要在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同时鉴于行政行为的特殊性,相对人实施正当防卫应严格控制损害程度,原则上不应等于或大于无效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
3.建立确认无效的特别程序。
无效行政行为的实践,必须得到程序法的支撑。没有特别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将成为一纸空文,相对人受行政行为侵害时,其正当权益也将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建议:
(1)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应分别规定确认无效判决和确认无效复议决定。同时明确规定,相对人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复议申请)不受期限限制;原告(申请人)对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复议申请)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相关证据。
(2)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应分解为二,即对“确认违法”和“确认无效”分别进行规定,并分别列举确认违法判决和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情形。
4.改革现行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要求或允许被申请执行人参加该程序,改变仅审查“卷面有无错误”的传统司法审查办法。这样,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以外,提供被申请执行人一个说理的机会,以证明其拒绝履行无效行政行为所设定义务的正当性,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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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例如,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4项的规定和的判决意见,公民抵抗权的行使条件包括:(1)程序之侵害;(2)严重公然之侵害;(3)最后手段。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613-618页。
[②]当然,由于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任何人都没有表示尊重和服从的义务,所以有关争议也可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也可依申请或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目的是为相对人提供更多的权利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