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度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21 17:17:41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4篇合同制度论文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合同制度论文

篇1

【关键词】行政合同/制度/比较研究

【正文】

行政合同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统观世界各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第二种是法国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第三种是德国以合同为本位的行政合同。(注: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除此之外,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合同制度,基本上以此三种模式的合同制度为框架,通过借鉴和吸收其有益的合理成份,并揉和自身国家行政合同的某些特色而发展起来。

一、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制度

英美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素有公私法不分的法律传统,在这两个国家的行政法中,并没有出现过行政合同的概念,行政合同表现为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同私人合同一并适用普通法规则。

但是在具有公共性质的政府合同中,政府机关双重身份地位的特性,在完全适用普通法上关于私人合同的规则时遇到了很多的困难。为了在法律上解决现代政府合同所遇到的问题,通过议会(国会)立法和法院判例在实践中又逐步发展了一些专门适用于政府合同的特殊法律规则。在英国,关于政府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则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以1947年颁布实施的《王权诉讼法》为基础的平等契约责任基本规则;二是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特殊规则以及1974年工会和劳动关系法的英王雇用契约规则;三是除以上这些规则以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法规、公共部门如财政部所颁布的规章以及政府部门对某些契约规定的标准格式或标准条款的规定,也成为行政机关订立契约所必须遵守的次一等级的规则。(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227页,233—240页。)美国对于政府合同的规范也是将普通合同法和联邦政府关于政府合同的一些成文形式的专门法律规定结合起来。大概亦可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的规定为公共契约提供了最具基本性的规定;二是以判例和成文法组成的普通合同法体系;三是有关政府采购合同的专门立法。(注:该款规定,无论任何州都不得行使行政权力制定剥夺公权的法律、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在政府合同的缔结方面,英美均实行实际授权制原则。在美国,缔结政府合同的权力属于各机关内专门负责缔约活动的契约官,《联邦采购规则》规定,只有契约官能够代表政府缔结和签署契约;契约官只有在其获有授权范围内的缔约活动才对政府产生拘束力,根本没有缔约授权或超越授权的,对政府不发生拘束力,其风险由相对方自行负担;除非无权行为被合同申诉委员会或法院解释为“默示授权”或者经有权官员“认可授权”方产生拘束政府的后果。同时美国政府合同发展了私法上的所谓“缔约道德”理论,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缔结政府合同的三类禁止事项,可能影响政府公正决策的“不当商业惯例”;政府或公务员与合同商的不当利益交换;妨碍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2页。)英国越权无效原则同样适用政府机关缔结政府合同权限的行使,认为:除英王在普通法上具有签订一切契约的权力和契约的相对人不受限制外,其他法定的机构例如地方政府和公法人只能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签订契约;中央各部在不代表英王行使权力而是行使法律直接给予的权力时,也只能在权限范围内签订契约,否则无效。(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页。)

统观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政府合同制度,以普通法为本位,同时适用判例法和专门法所创设的特殊规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受司法平等保护,行政主体往往不享有单方特权但却受到较为严格的程序规制,在法律特别授权情况下方可享有某种特权;政府签订合同受到自身法定权限范围的严格限制,越权签约通常无效,无效后相对方当事人自负其责;因政府合同发生争议时,通常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法律有规定时亦可选择行政法上的救济途径。

二、法国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制度

法国受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影响,公共利益优先观念根深蒂固,立足公法因素角度,确立了其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制度模式,行政性较强,合意性不足,是法国行政合同制度总体上的一个主要特征。作为执行政府计划的一种合同政策,行政合同被广泛应用于经济发展、资源开发、科研、教育以及其他社会事项等诸多领域,但最为主要的是法国的公共工程领域。

在法国,行政合同适用公法规则,受行政法院管辖,但“法国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行政合同的意义”,(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6页。)关于行政合同的基本规则大多依靠行政法院的判例来加以明确。通过判例形式,法国行政法院创设了一整套完整的适用于行政合同制度的法律规则。判例规则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最高行政法院创设的判例规则;二是权限争议法庭在认定合同性质归属问题时针对行政合同而创设的判例规则。除判例法外,法国一些成文法也构成了行政合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成文法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从司法程序上规定行政合同属于最高行政法院管辖的法律,主要有1906年6月11日关于国家或者殖民地达成的供应合同的法律,共和八年雨月28日关于公共工程合同的法律,1793年9月26日和1890年7月17日关于公共债务的法律;另一类是综合性的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主要是1964年公布的《公合同法典》,该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行政合同。

在行政合同缔结方面,对于允许适用行政合同的行政事项,大多数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例如供应合同、运输合同、雇佣合同既可以是行政合同又可以是民事合同;但法律强制性规定使用行政合同的事项,如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公务特许合同、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出卖国有不动产合同等,必须缔结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对此无自由裁量的权力。同时,在缔结权限上行政机关必须在其自身权限范围内签订合同,否则无效,并应对善意的相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越权签约导致无效后的合同外赔偿责任问题,法国的作法显然要优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对方自负其责的规定,由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依法签约和保护相对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另外,在法国还存在有强制缔结的行政合同,如电力供应合同。

与英美国家相比,价值取向上注重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国行政合同,视行政性为行政合同的第一内在属性,先有行政,后有合同,行政合同中的合同性相对于行政性而言永远是从属性的。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行政机关享有法定的单方特权,这种特权的行使无须向行政法院申请判决,更无须同相对方协商,只需建立在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需要”的主观判断上,而对政府的“公益判断权”所可能产生的危害性,只靠经济利益平衡原则下损失补偿及事后的司法审查来加以防范。笔者认为,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权和保护权授予同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而不加以严格的规范控制,是很不合理且极其危险的。构建我国行政合同制度时,对于如何处理好这一问题,很是值得我们深思,而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似乎对此作了较为圆满的回答。

三、德国以合同为本位的行政合同制度

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一样,受传统上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影响,强调行政合同中的公法因素,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也由行政法院管辖。但与法国相比,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对法国有借鉴,更有发展,以合同而不是以行政为本位,强调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实行同等法律保护,强调行政主体享有有限的单方特权,并要受到严格的行政程序规制,以及援用民事法规则适用行政合同案件的规定,既符合合同的本质,同时也符合现代契约行政的民主精神。

德国行政合同立法的成文化可说是其行政合同制度的一大特色。197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占据着德国行政合同制度的法律基础地位。在行政合同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时,以《联邦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合同专章规定为主,关于行政行为的规定为辅。(注:与中国和法国的理论不同,德国把行政合同视为行政行为以外的行为,即与行政行为相并列的管理手段。)行政程序法第54—61条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限于对行政合同某些最为基本方面的原则性规范,相对于行政合同对法律规则的需要来说,还很不足。为此,该法第62条规定:对第54条至61条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还可以补充适用德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除《联邦行政程序法》、《德国民法典》以外,为该法第61条所涉及到的1953年《行政执行法》、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以及《德国法官法》中关于执行、管辖等方面的规定也适用于行政合同案件。

以合同为本位的德国行政合同,其合同性集中体现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因缔约后合同关系发生重要变更,导致行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便履行时,德国在此的做法显示出它的独特优异之处。它既没有严格地追随英美国家所适用的“无效说”,也没有采纳法国“不可预见理论”的做法。德国的作法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单方解除行政合同;或者行政主体方当事人为了预防和免除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单方面解除合同。后一种方式实际是对行政主体单方特权(解除合同)的赋予和肯定,这似乎与法国作法无异,但前一种方式——合意变更或解除的在先规定,又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后一特权方式行使所可能带来的消极性后果对相对方当事人利益不利的影响。这种作法比起英美式的无效,法国式的特权强制更为周全地保护平衡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我国行政合同制度之构建,大有借鉴意义。

四、对三种不同类型行政合同制度的评析

篇2

一、引论:买卖合同中需要分配的风险

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注: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事件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注: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设计或承认了不同的分配策略。比如对于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一般经由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又根据风险对于债务人债务的影响程度,将此类风险进一步区分为导致债务履行困难的风险和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其中前一类风险,无论是交付标的物的债务还是支付价金的债务,都有发生的可能,而后一类风险,则只有非支付价金的债务方可发生。对于前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情更原则,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则动用“合同落空”制度进行风险的分配。对于后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风险负担规则来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动用“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

本文力图通过讨论物权变动模式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间的关系,揭示物权变动模式对此类风险的转移或分配立法设计的影响。

我们的讨论,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是仅限于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的负担问题,还是也包括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换言之,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否仅限于所谓的价金风险,即仅仅解决当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履行不能时,买受人是否应当支付价金这一问题?

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学者大多对此持肯定见解。如法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当债务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的义务既被免除,那么,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物意外毁损,买受人是否仍应支付价款?此即是所谓风险负担问题。(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7页。)德国合同法上,风险问题中的主要问题,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被称为价格风险“Preisgefahr”。(注:[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日本学者也认为,合同风险制度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意外风险的法律制度。其关键在于解决一方在遭受风险损失时,是否有权向对方要求对待给付的问题。(注:[日]北川善太郎:《中国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载《国外法学》1987年第4期。)

曾参与旧中国民法典起草的史尚宽先生认为:“给付不能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生者,其债务消灭。然对待之请求权是否亦随同消灭,发生问题。如对待给付之请求权亦消灭,则因给付不能之损失归债权人负担。此损失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负担,为双务契约上危险负担问题。”(注: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569页。)梅仲协先生也持相同见解,他认为:“在买卖契约,所谓风险负担,并非指物之负担,应由何造当事人负担而言,在此情形,应依一般之原则办理,即物之灭失,应由物之所有人,自任其咎也。兹之所谓风险之负担,乃指债之关系成立后,因致标的物于灭失或毁损,此项不利益之结果,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而言。质言之,即在此情形,买受人是否尚须负支付价金之义务也。”(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340页。)可见,两位先生认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仅考察“因致标的物灭失或毁损”对买受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所产生的影响。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对此表述得更为直白,他认为:“所谓危险负担,乃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注:黄茂荣:《买卖法》,1992年版,第539页。)这一认识也得到了大陆学者的认同。(注: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70页。认为:“所谓风险负担,是指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时,该损失由谁负担。”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1页。认为:“‘危险负担’,非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是指‘价金风险’。”)

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对此则持否定见解。英美学者对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理解较此要广泛得多。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时,会产生哪些风险,美国学者A.L.科宾(Corbin)有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所允诺的特定履行成为不可能时,……允诺进行履行的一方……,应由其承担损失其财产价值的风险(因为他是财产所有人)。同时,他还要承担不能获得约定交换物(如价金)的风险。另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他可能得不到合约履行本来可以给他带来的利益;对这种利益他无权提讼,不管它是多么的确定。但是,另一方面,他却不承担无故支付价金的风险。如果他未获得住房,或者货物……他就不必支付价款。”(注:[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3页。)可见,对于英美合同法学者而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既包括货物灭失的风险,也包括支付价金的风险,还包括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丧失的风险。

那么,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否有必要作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来单独讨论,换言之,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是否具有独立的问题意义?依照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学者的观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只须依照“物的风险由所有人承担”的原则处理,即可迎刃而解,(注:梅仲协先生即持此见解。前引梅仲协书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并不因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就有所变化,因而并无单独讨论的价值。这一认识,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因为由所有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几已成为民法上的公理,但同样不容忽视的是:

第一、买卖法作为交易法,买卖合同作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法律行为,其交易本质所引起的所有权归属的变化,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内含着不同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规则,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所有权的变动,必然会使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般原则的适用,由于需要考虑所有权变动所引致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换,从而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态样。不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思考的基础,不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研究背景,就难以正确把握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因而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并没有也根本无法解决买卖合中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及其最终确定的问题。

第二、尽管学者一再强调,物权关系与债之风险本属两回事,一方不能履行,对方应否为对待给付,应由债之关系决定,所有人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丧失物权,不得因此而决定对待给付请求权的有无。(注: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570页。)但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直接影响着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致使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的分配。这是因为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必然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带来影响。换言之,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必然会对因此而带来的债务不能履行的风险的分配产生影响,一般的规则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哪一方,该方当事人就要承担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致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施米托夫先生甚至认为:“问题的真谛在于,‘风险’一词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风险承担者的金钱债务的调整则是基于其他的考虑……从上述观点看,未涉及价金风险的国际规则比涉及价金风险的规则更为可取。”(注:[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5页。)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在第9章“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只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而未涉及价金风险的负担问题,这似乎在一定意义上印证了施米托夫先生看似偏激,实则颇具合理性的见解。

第三、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所有人负担,并非金科玉律。《瑞士债务法》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都经由立法设计,使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此外,一些新型的交易方式也已经对该项原则提出了挑战。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此种交易方式下,所有人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目的,就是担保债务人价金的支付,而债务人一般在交易之初,就占有标的物,并可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注:详请参看拙著:《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在此背景下,仍由所有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有失公平。因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一般都认可,尽管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由其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四、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既包括了导致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又包括了导致债务仅能部分履行或迟延履行的风险,这就使得对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的讨论,难以涵括所有类型的对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讨论。

综上,本文认为,对买卖合同风险分配问题的探讨,理应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问题纳入视野,而不仅仅是考察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的分配问题。正如施米托夫先生所言:“如果只把风险视为价金风险,则风险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特征就没有揭示出来。”(注:他认为由国际惯做法发展起来的贸易条件,如《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共同条件》、《统一商法典》等都是从广义看待风险这一概念的。而《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96条的规定:“如果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他就应支付价金,尽管货物已经损坏或灭失……。”则是价金风险。这一点并不表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与其他国际规则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它仅表明该统一法公约的起草不是很高明的。参看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译本),第324~325页。)实际上,就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也证明了这一点。《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0条、《英国1906年货物买卖统一法》第22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法国民法典》第1624条、《德国民法典》第44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73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等即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二、本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标的物的损失由谁来负担,即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对此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就动产标的物而言,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统一;另一种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分离。但无论是哪一种立法例,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都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约予以变更。而且都可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去发掘其立法设计的本意,去评判其立法设计的优劣。

我们先研讨第一种立法例,即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从世界范围来看,采此种立法例者无疑居于主流地位,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以及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等都采此立法例。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罗马法对于现代民法的巨大影响和内在感召力。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使得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就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又存有差异。《法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依据该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注:为了弥补这一规则的不足,法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下列原则:1、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则必须经过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权才能转移于买方,但无须交付;2、对于附条件的买卖,如实验买卖,则必须待买方表示确认后,所有权转移于买方;3、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此相适应,并依据该法典第1624条的规定:“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使得该法典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即成为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根据该款规定,对于特定动产的买卖,(注:对于种类物的买卖,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日并未转移,而是在该标的物特定化之时转移,只有在这时,风险才由买受人承担。此时,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移转仍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保持一致。)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标的物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转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关联,并最终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考虑到法典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规定,系属任意性规定,因而当事人可以经由特约予以变更,使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相分离。《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权变动也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和确认规则上,与《法国民法典》类似。

《德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因而就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所有权归属相关联,其立法表述自然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1项第1款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起,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一致,并最终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物权变动亦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就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德国民法典》相似。

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中,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原则上系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而非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因而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为:“除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财产权移转给买方时为止。但财产权一经移转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注:《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1款。)该项规则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相统一的立法意图。

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采所有人主义,其合理性体现在:(注:孙美兰:《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

第一、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人才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有权享受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从根本上说,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东西。当标的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

第三、风险转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终体现在买方是否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的问题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承担价金支付义务的根据是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当卖方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后,风险责任才由买方承担方为合理。

有学者对于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统一的立法例提出批评,认为该项规则是一项陈旧的规则,指出风险移转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移转则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一个难以证明的问题。因此,以所有权的移转来决定风险移转的作法是不可取的。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与标的物风险负担分离,转而采标的物风险随交货转移的理论。(注: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对外贸易出版社,1985年版,第100页;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7页。)本文认为,此种批评,仅对于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系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图的《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有效的,由于在前述立法例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无特定的外部表征,从而使得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引致诸多纠纷。但对于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的《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就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我国民法,该批评无疑是不适当的,因为此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的移转、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移转皆与标的物的交付相统一,使得风险转移的时点清晰可辩,有效防止了无谓的纠纷。

将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分离的立法例。有代表性的是《瑞士债务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

瑞士民法就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系于交付行为的完成,但依据《瑞士债务法》第185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已特定化货物的风险于合同成立时即移转给买方。从而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相分离。

美国就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曾经一度采所有人主义,(注: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就标的物毁损灭失致合同履行不能的风险负担,采所有人主义。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70页。本文认为,此见解似有不当,风险负担的所有人主义系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至今仍在采用、美国曾经一度采用的分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规则。)即规定货物的风险,在当事人未有特约时,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移转。本世纪初美国制定的《统一买卖法》承袭了《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但在起草《美国统一商法典》时,起草人认为所有人主义太难掌握,太不明确,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的解决。(注: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载《法学前沿》第2辑。)卢埃林说,《统一商法典》在货物的风险转移上完全不用所有权的概念,从而使得风险转移的规则变得清楚明确,几乎不可能产生误解。(注:《纽约法律修改委员会1954年报告》第160~161页,转引自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当然,美国立法上所出现的这一变化与其货物所有权移转的立法模式有关,包括《统一商法典》在内的立法都采取把合同项下的货物的确定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标志这一原则有关。在美国,只要合同项下的货物确定了,特定化了,即使货物仍在出卖方手中,货物所有权也移转给买方。这种货物所有权移转的立法模式,颇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的债权意思主义,货物所有权的变动并无明显的外部表征,此时如果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就难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因为货物的特定化往往取决于卖方,确定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时间常常难以准确把握,对买方来说就更加困难。(注: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57页。)正是基于以上考虑,《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把货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予以分离,力求把损失风险主要看作是一个合同问题,而不依赖于哪一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财产权。(注:[美]约翰M、斯道克顿著,徐文学译:《货物买卖法》,山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页。)该法典第2-509条的规定,包括了合同双方均未违约时,标的物损失风险的基本确定规则,这些规则都是围绕着货物交付的二种可能情况制定的。这二种情况包括:

第一、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承运人发运货物时,如果合同未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即使卖方保留了权利;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仍由承运人占有期间作出适当的提示交付,则只要卖方作出此种适当的提示交付,使买方能够取得交付,损失风险即于此时转移给买方。

第二、当货物由货物保管人掌握且不需移动即可交付时,损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至买方:买方收到代表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或货物保管人确认买方拥有占有货物的权利;或买方按第2-503条第4款第b项所规定的方式收到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其他交货指示书。

第三、除了前述两种情形,如果卖方是商人,则风险在买方收到货物后转移至买方;否则,风险在提示交付时转移至买方。

该条同时还确认,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该法典就有关试用的条款(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7条就试用交易中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作了专门规定,确认: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在买方对货物表示接受后,损失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假如买方通知卖方,他作出了退货的选择,退货的费用和风险则由卖方承担。然而,如果是可退货销售,那么除非有相反约定,与正常销售同样条件下的损失风险就应当由买方承担。假如买方选择了退回货物,又没有另外的约定,那么,退货的费用和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和违约时风险承担的条款的特别规定,同样具有优先效力。(注:参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

英国也开始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所新确定的此项原则。

篇3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含义与两大法系观点不同,是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把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纳入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独立的制度与合同其他制度,如合同无效、合同变更、合同担保等制度互相配合,共同构成我国合同法的完整体系。

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①合同解除的前提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不包括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合同。②合同解除所满足的条件包括法定的条件和约定的条件。③必须有解除行为,或基于一方或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④解除的效力是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也就是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中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构造各异,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上:第一,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第二,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大陆法系国家合同的解除制度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外,仅有依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以法国和德国最有特点。

总的来看,英美法中合同解除的含义不具有统一性,合同解除包括作为违约的救济方式而存在的法定解除,也包括协议解除、单方解除。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其条件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则。协议解除实际上适用的是合同订立的规则,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合同解除效力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英国法和美国法则采取了不同做法。

两大法系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第一,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合同订立的规则,合同解除的效果由当事人自由商定。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协议解除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而英美法系则认为应纳入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畴。第二,虽然大陆法系以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为标准,英美法系(如英国法的中间条款)以违约后果为标准,导致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具体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以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等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英美法系以根本违约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但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一致的。对于法定解除的效力,德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承认其具有溯及力,以恢复原状作为救济方式,英国法认为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则上不包括恢复原状,没有溯及力。

三、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一)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两点思考

1.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即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只需要到达对方,并不需要对方的答复,更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合同解除即发生效力,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即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此时,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从解除权人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对方时生效;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了相反的确认即确认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不应当解除合同,而此前解除权人已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已经生效,也就是说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了前者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从合同解除生效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这段期间合同解除的效力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了解除权人在先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应视为自始无效,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通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解除的时间要素。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行使期限,也可以由法律规定,期限届满,该权利消灭。在没有前述规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模糊的,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是,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是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预定的关于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时间,除斥期间的计算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这里就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催告后“合理期限”的确定。如何确定合理期限在实践中是不容易判断的,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自己去判断,这就增加了法律的不稳定因素,由此常引起纠纷,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其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限这个除斥期间与“合理期限”有可能出现冲突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在合同解除制度上出现两个不同的除斥期间,其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为了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我认为《合同法》应该规定一个确定的、统一的除斥期间,从而使司法实践中遇到此问题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权的时间要素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合同解除权人的一种督促,它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地行使,如果期限届至而不行使,则合同解除权只能归于消灭,也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需要完善的一个地方。

(二)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1.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由合同订立制度加以规制

协议解除合同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而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使已经生效的合同消灭。其作用机理与订立合同相同,但方向相反:一个使合同走向消灭,一个使合同成立。而约定解除则是当满足了某种特定的条件时法律赋予某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其作用机理与法定解除相同,只是赖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一个是约定的条件,一个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从各国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德国、法国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这是值得借鉴的。在立法完善时应该予以拆分,将协议解除与单方行使解除权(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相分离,而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对协议解除加以规制。

2.与合同解除并存的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我国法律一直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我认为,此种立法例成功地将体系化的法律规则与鲜活生动的生活现实之间结合,同时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基本诉求,值得赞同。发端于英美法的信赖利益赔偿旨在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事实场合,对当事人一方提供救济,赋予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向相对人请求赔偿其因法律行为无效而生之消极的合同利益的权利。近代,在大陆法系该制度已发展成与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并列的法律救济方式,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场合均有适用,适用于合同解除场合亦为妥当。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在发生基础上,实质基础为民法的诚信原则,形式基础为法律的直接特别规定,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此,在逻辑上可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谐共存,事实上信赖利益赔偿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在维持法律体系化的前提之下,消除债法的体系化诉求与社会目的的冲突。在赔偿范围上,固然信赖利益,即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可获得之履行利益(chebenefitofperformance)或积极利益显然有别。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但信赖利益赔偿涵盖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又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甚至可能超过履行利益。二者在范围上互有短长,难分优劣,只有着眼的角度不同而已。采信赖利益赔偿说既与债法的体系相符合,又能救济善意无过失相信合同有效之当事人,是值得采用的。

篇4

劳动法颁布至今,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劳动合同制度中在建立和稳定劳动关系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从而使这一应用最为广泛的合同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和作用。

本文试结合劳动合同制度在如下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其引发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提出本人拙见。

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及其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

1.没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我国《劳动法》只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方还是在二者双方。义务承担方规定的不明确,使得用单位和劳动者尤其是用人单位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从而造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应如何处理从未有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则缺乏必要规定。

2.对于劳动合同签订程序上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只在内容与原则上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以下两方面却未做出规定:(1)劳动者进人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就造成了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紧迫感。(2)没有建立起劳动合同的申报制度。没有该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状况不了解,也就无法对劳动合同制度执行贯彻状况做出监督和检查。

3.目前劳动合同制度对于故意拖延或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强制力不足。《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劳动部《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则规定具有共同的不足之处: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无法界定用人单位是否在“故意拖延”。再者是在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如被解除劳动关系,其损失范围在实践中也难以确定,这就使得劳动者难以获得赔偿,从而保障自己合法权益。

由于劳动合同制度在上述几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加之其它因素的作用,从而在实践中形成了大量雇佣而无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私营企业中这种情况尤其突出,即使有合同也多简单,粗糙,不够规范,甚至个别劳动合同条款中还包含了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如个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生死合同,即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死亡伤害雇主不负任何责任,五花/l门的风险抵押等。即使在国有企业中,也有大量不重视劳动合同的现象存在,有的用人单位至今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合同期限界满也不签订新的合同,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的签订合同之后不执行,只作表面文章,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几点建议

1,应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本人认为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从劳动关系双方实力对比来看,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这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而由于我国的劳动力供求矛盾突出,这种强弱的对比则更加明显,并且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如果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加以约束,利益的驱使可能使得某些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小企业通过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逃避其应承担的义务,从而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本人认为劳动法规的制定其重心应向劳动者方向偏移,只有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才能无后顾之忧的投人工作,从而为用人单位带来更大的效益。因此,本人建议在劳动立法中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用 人单位的义务加以明确规定。

2.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应本着加强操作性的原则,从如下方面加以完善:(l)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期限,且此期限不应过长,本人认为应在一周内为宜。(2)建立起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登记和申报工作。规定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送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制定操作性强的违规惩罚措施,以使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用工状况加以监督,有法可依。(3)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究其原因多在用人单位方,虽然劳动部年的有关解释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能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视为续订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但对于从未有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作如何处理则应加以进一步明确规定。(4)建议法律赋予各级工会更加广泛的监督权利。本文不止一次的提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实力对比,本人认为,劳动立法是调整二者关系的手段,使劳资双方具有统一的根据来达成一致。而这一过程,在某种情况下则需要由工会通过集体合同,集体谈判来实现。在许多市场经济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工会的力量都是很大的,而我国在这一方面则较差,工会力量薄弱。所以加强工会的力度同样重要。

免责声明:以上文章内容均来源于本站老师原创或网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仅供学习和参考。本站不是任何杂志的官方网站,直投稿件和出版请联系出版社。
友情链接
发表咨询 加急咨询 范文咨询 杂志订阅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