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论文合集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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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论文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篇1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旨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它要求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为其吸收的存款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机构发生危机无力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援助或直接对存款者给予偿付。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1929年,美国遭遇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引发了银行连锁倒闭的风潮,众多存户损失惨重。为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防范银行挤兑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这种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问题导致的银行挤兑风潮。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能有效地防止单个银行倒闭的局部风险演化为银行体系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主要是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是更多的银行破产和更频繁的系统性危机。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作为高风险的银行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企业。其具有高杠率,其负债率普遍高于90%。同时其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借短贷长”是银行资金配置的特点。高风险企业的银行业要求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一旦银行发生危机甚至出现破产清理,这会直接有损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社会公众利益由存款保险公司来保护。这样不但合理的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进而稳定了金融市场。

2、居民巨额储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2006年底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348065亿元,其中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就有166617亿元,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特别是中小储户的利益。

3、现行隐性存款保护的弊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对存款安全履行暗含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货款,都可以看作是政府为广大存款人提供了一种暗含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在较长时间内保护了存款者利益,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深化,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示固有的局限性。

(1)这种隐性存款保护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存款者相信银行亏损后,国家会作为其强大的后盾。因而导致存款者在选择开户银行时不关注开户银行的风险状况,存款时很少考虑银行的经营风险等问题。这无形中削弱了对存款银行的监管作用,助长了其高风险经营的行为。

(2)它不利于银行市场的公平竞争。一直以来,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但这会加大了其他银行的筹资成本。因此中小商业银行受到其垄断地位的限制,这不利于中小商业银行与四大国有银行竞争的公平性。同时在未来的银行业市场竞争中,中小银行还要受到外资银行的冲击,其生存条件更加困难。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淡化四大国有银行的特殊优势,有利于营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4、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已成熟。

(1)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银行的经营状况好转,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是在经济发展下滑、银行危机爆发以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成本高、风险大,还会进一步加重银行负担,甚至导致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就要面临危机。在经济处于景气的时候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还可以起到预防危机的积极作用。

(2)严格的银监会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相继实施了注资、不良资产剥离、上市等改革措施,整体经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大规模集中处置工作已接近尾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

存款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虽然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但对于我国而言仍是一个新事物。该制度本身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又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我国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根据实际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该制度推行的情况来分析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黄宪,赵征.代军勋主编.银行管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魏加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成熟.人民日报,2007.

[3]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金融与研究,2004.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篇2

一、引言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存款类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投保成员机构定期向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当投保成员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制度。真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30年代的经济危机使美国1/3的银行破产,倒闭商业银行超过9000家,严重影响了金融体系和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基于这一背景,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和《国家住宅法》,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ESLIC),标志着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此后,许多国家引入了这一制度。加拿大于1967年设立了存款保险公司;日本于1971年颁布了《存款保险法》,并于同年成立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德国于1976年、英国于1982年比分引入了存款保险制度。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一部分发展中国家也设立了这种制度。目前,已有7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于1982年颁布了《存款保险条例》,由台湾“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于1985年设立了“中央存款保险公司”。香港行政区在2000年就为建立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并在逐步真正落实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在经历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几起国内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事件之后,现已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列入金融改革和发展中的一项重要课题。随着中国金融业加大金融深化与开放程度,经济的货币化、金融化、自由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金融的风险累积就越大,公众储蓄存款损失的概率也越大,加之中国加入WTO后,面临国际金融机构的挑战,必须快速健全金融体制,特别是包括市场的退出机制,因此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势在必行了。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

1.关系的有偿性和互。存款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是有偿的,即只有在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后,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资金援助,或倒闭时存款人才能得到赔偿;另一方面又是互助的。即存款保险是众多的投保银行互助共济实现的,如果只有少数银行投保,则保险基金规模小,难以承担银行破产时对存款人给予赔偿的责任。

2.时期的有限性。存款保险只对在保险有效期间倒闭银行存款给予赔偿,而未参加存款保险,或已终止保险关系的银行的存款一般不受保护。

3.结果的损益性。存款保险是保险机构向存款人提供的一种经济保障,一旦投保银行倒闭,存款人要向保险人索赔,其结果可能与向该投保银行收取的保险费差距很大。因此,存款保险公司必须通过科学的精算法则较为准确地计算出合理的保障率,使得存款保险公司有能力担负存款赔付的责任。

4.机构的垄断性。无论是官方的、民间的,还是合办的存款保险都不同于商业保障公司的服务,其经营的目的不在于盈利,而在于通过存款保护建立一种保障机制,提高存款人对银行业的信心。因此,存款保险机构一般具有垄断性。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路径选择

1.加强宏观管理,立法先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属于政策性保险范围,但决不能只用行政手段,必须立法先行。建立一个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一个较长期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出现银行的倒闭的现象,存款人没有这种经历,当然缺乏存款风险意识。但一旦银行破产付诸事实,将会对存款人造成巨大打击。缺乏心理准备的存款人在“梦醒时分”将会变得十分脆弱和敏感,由此形成的金融恐慌将更具传染性和破坏性,对银行的信任危机有可能殃及政府。因此银行监管层的领导必须有这种清醒的认识,并要引起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及早酝酿,早做准备。首先要完成的是,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依法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

2.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我国成立什么样的保险营运主体呢?现在金融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根据商业银行体系中不同银行的风险程度,设置不同的险种和保险费率标准进行存款保险,这种存款保险职能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不必另设机构;二是运用国家行政手段,成立类似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那样的具有监督商业银行经营活动职能的存款保险组织,凡是注册开业的独立核算的商业银行,除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还需在存款保险机构登记,参加存款保险,否则不能开业运行;三是按不同的产权商业银行出资组建的存款保险组织,以国有商业银行为承保对象:另一种是由人民银行参与,联合其他地方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组建类似存款保险协会的机构,并以其为承保对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是,由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可能以不盈利为目的,并且也没有监管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权力,因而没有资格充当我国存款保险营运主体,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存款保险制度的特点;运用国家行政手段,另外单独成立一个存款保险组织,它行使的监管权将与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发生碰撞,并且有机构重复累赘之嫌,第二种观点也不可取;按照不同的产权形式,设立不同的存款保险机构,一种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参与,另一种不由人民银行直接参与,将会发生分裂中央银行监管权的负效应,因此,第三种观点似乎应抛弃。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应该从我国的金融特点来组建我国存款保险营运主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才有金融监管权,才有资格利用行政手段成立一个类似国外具有监督金融机构经营活动职能的存款保险营运主体。所以,我国应成立一个类似德国的存款保护委员会,在称呼上也可称之为“存款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建,并接受其全面领导,下可设存款保险基金会和监管处。存款保险基金会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参与的行业性合作团体协会,不以盈利为目的,负责保险政策的制定、保险费的收取和理赔等:监管处主要负责监管金融机构资本、资产、负债的结构是否合理;接受投保金融机构的报告和统计,随时准备对投保金融机构经营风险进行检查和调查,有权取消经营不好或非法经营的金融机构的保险资格等。

3.存款保险公司对投保银行的管理。保险公司虽然对“出事”的银行负有赔偿存款人存款的职责,但更具有事前检查和监督的职能,具有相当大的权力。所以,加强存款保险公司的管理工作,不仅可以防止或减少银行倒闭,而且可以减少存款公司自身的损失。首先,通过阅读财务报表和不定期检查,了解受保银行的经营状况、资本数量和结构、资产的规模和结构、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等。其次,保险处理通常可以采取的措施有:(1)资金援助。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对受保银行发放贷款、购买受保银行的资产,暂时接管经营濒临倒闭的银行,使该银行起死回生。(2)资助稳健银行并购已破产的银行。(3)组织存款理赔。当采取补救措施仍无法挽救濒临破产的银行时,存款保险公司则让其倒闭,在最高限额内对每一存款户赔偿,或代原有存款户将存款转存于其它银行。如果存款保险公司保险基金不足时,允许其向财政限额借款。

4.要筹措资金和技术人员。为了启动保险提供足够的资金和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法筹资和招募:(1)单独从各银行收集启动资金;(2)由各商业银行、中央银行、财政部三方面分摊:(3)由政府单独负责筹集保险机构的原始资金;(4)启动保险体系不用积累的资金,但政府授权保险机构向有关方借入资金以应所需。另外还要做出决定,官方筹集的资金是供永久性使用,抑或在一段时间后便需偿还。如果保险体系启动时所有的资金被社会大众认为不足,这就无法得到后者的信任,一遇风险,便无力偿付。

5.保证保险体系的独立性。要明确政府的保险机构是建立在坚定的法律基础之上,具有独立责任解决银行倒闭问题。它必须审慎地投入资金,如有必要它还有权预先借入其未来应收的资金。存款保险体系中有关产权、关闭破产银行的确实的法律基础,这个监管机构不应受到政治干预。中央银行、保险制度的监管机构、保险业务机构三者应具有足够的权威,能公布和执行规章制度,并采取迅速高效的措施,及时关闭破产银行。

参考文献:

1.韩俊。银行体系稳定性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2.阎庆民。中国银行业监管问题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篇3

自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到1997年底央行存款保险课题组成立;自2004年4月金融稳定局存款保险处挂牌到2004年12月《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展开;时至2006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在的金融稳定报告中,指出了要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健全金融风险处置长效机制的必要性,并详细阐述了所要重点研究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的成员资格、存款保险的基金来源、最高赔付限额、费率制度安排等细节问题。200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也促使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被纳上议事日程。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降低了建立这一制度的成本和风险;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创造了前提条件;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取得显著成效,银行不良资产的大规模政策性集中处置工作已经告一段落,此外,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需要的主要条件都已具备。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张健华在参加2008年11月26日举行的“第十四届两岸金融学术研讨会”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已经上报国务院……估计将于2009年推出。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现实选择

理论研究和国际经验共同表明,存款保险这柄双刃剑实际上是建立在提高存款人安全收益与降低市场约束之间权衡的结果,既有明显优势、又存在负面效果。如果盲目推行,效果适得其反。显然,在目前复杂的国际宏观经济形势下,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一直在等待最佳时机。因此,在推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之际,还必须仔细斟酌,周密论证,以有效防范存款保险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从参保前,参保时和参保后三方面而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面临如下现实选择:

1、参保前的现实选择——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强制保险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均应参加存款保险,缴纳存款保险费;自愿保险是指存款类金融机构可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存款保险。

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前风险越大的银行参与的积极性越高的逆向选择问题,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强制性存款保险。这样既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预期负担的减小,也有利于强化参加存款保险的中小商业银行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更可以提升公众信心,并直接强化银行业竞争,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2、参保时的现实选择——保险额度与费率斟酌。现今,金融风暴席卷全球,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健全的国家也未能幸免。而我国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这时因为其国家的全额担保形式而有利于维持公众信心,促进金融稳定。与美国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过程相反,我国存款保险的施行,并非为原本暴露的储户风险引入新的担保机制,而是将事实上已经存在的隐性存款保险显性化,并逐渐把无限的国家责任变成一种内容与边界明确的、由独立机构承担的有限民事责任。因此,今天储户对于银行的信任,很大程度上仍基于对国家担保的信任,这一责任不可轻易放弃,所以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初期,还应延续以往的政策,进行全额兜底。在经济形势明朗后,资金开始从银行流出寻找投资渠道时,再逐渐过渡到分级兜底。这样才不至于引起恐慌。

此外,由于单一费率可能引起的银行追逐高风险项目行为,应对不同风险的银行征收差别保费。这种差别保费是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安排的核心内容,它要根据每家投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和资本充足率等因素定期调整,从而使得银行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约束银行的风险行为,并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对问题银行进行及时处置。

3、参保后的现实选择——风险识别与有效监管。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后的银行可能从事风险较大,利润较高的项目而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还需加强对银行的审慎性监管并督促银行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促进银行业内外兼修,降低由此引发的风险。因此,稳健的会计制度、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存款人与保险机构共保都是必须的,他们可以通过强化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监督,有效提高市场约束,减弱道德风险。

一般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与否与存款保险机构能否有效识别参保者的风险状况紧密相关。因此有效的风险识别系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识别及预测未来本身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且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多种多样,也使得风险识别更为艰难。即使风险被识别出来,如何让金融机构相信其存在的问题也会让政策当局大伤脑筋:控制经营已明显恶化的银行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要那些表面上经营良好、能承担其从事的风险行为且仍有盈利的银行纠正其风险行为、调整其经营策略却相当困难。因此有效的风险识别系统和理性而强势的监管干预将是存款保险制度健康推行的前提。

三、小结

目前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背景下,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机制并辅以适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条款,不但有利于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而且顺应了中国金融机构所有权结构变化趋势,是符合中国实际、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举措。因此,适时地出台符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经济四面楚歌之时提升公众的信心,有利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曹元涛.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国的选择[J].经济学动态,2005;(6):19-21

[2]葛红玲.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J].管理世界,2001;(4):205-206

[3]何光辉.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额度的市场决定[J].财经研究,2006;(1):73-83

[4]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2004;(8):21-27

[5]苏宁.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J].金融研究,2005;(12):1-5

[6]魏志宏.中国存款保险定价研究[J].金融研究,2004;(5):99-105

[7]谢平,王素珍,闫伟.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与国际比较[J].金融研究,2001;(5):1-12

[8]颜海波.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与选择[J].金融研究,2004;(11):29-36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篇4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旨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它要求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为其吸收的存款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机构发生危机无力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援助或直接对存款者给予偿付。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1929年,美国遭遇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引发了银行连锁倒闭的风潮,众多存户损失惨重。为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防范银行挤兑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这种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问题导致的银行挤兑风潮。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能有效地防止单个银行倒闭的局部风险演化为银行体系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主要是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是更多的银行破产和更频繁的系统性危机。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作为高风险的银行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企业。其具有高杠率,其负债率普遍高于90%。同时其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借短贷长”是银行资金配置的特点。高风险企业的银行业要求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一旦银行发生危机甚至出现破产清理,这会直接有损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社会公众利益由存款保险公司来保护。这样不但合理的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进而稳定了金融市场。

2、居民巨额储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2006年底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348065亿元,其中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就有166617亿元,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特别是中小储户的利益。

3、现行隐性存款保护的弊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对存款安全履行暗含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货款,都可以看作是政府为广大存款人提供了一种暗含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在较长时间内保护了存款者利益,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深化,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示固有的局限性。

(1)这种隐性存款保护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存款者相信银行亏损后,国家会作为其强大的后盾。因而导致存款者在选择开户银行时不关注开户银行的风险状况,存款时很少考虑银行的经营风险等问题。这无形中削弱了对存款银行的监管作用,助长了其高风险经营的行为。

(2)它不利于银行市场的公平竞争。一直以来,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但这会加大了其他银行的筹资成本。因此中小商业银行受到其垄断地位的限制,这不利于中小商业银行与四大国有银行竞争的公平性。同时在未来的银行业市场竞争中,中小银行还要受到外资银行的冲击,其生存条件更加困难。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淡化四大国有银行的特殊优势,有利于营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4、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已成熟。

(1)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银行的经营状况好转,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是在经济发展下滑、银行危机爆发以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成本高、风险大,还会进一步加重银行负担,甚至导致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就要面临危机。在经济处于景气的时候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还可以起到预防危机的积极作用。

(2)严格的银监会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相继实施了注资、不良资产剥离、上市等改革措施,整体经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大规模集中处置工作已接近尾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

存款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虽然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但对于我国而言仍是一个新事物。该制度本身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又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我国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根据实际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该制度推行的情况来分析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黄宪,赵征.代军勋主编.银行管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魏加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成熟.人民日报,2007.

[3]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金融与研究,2004.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篇5

一早在二战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和建议,但遭到银行当局的否决

战后初期,随着日本经济的重建和复苏,金融制度和银行经营体制表现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发生3次银行经营危机、本论文由整理提供8次信用金库经营危机。鉴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机构经营的特别措施法案》等,但遗憾的是两法案均未能获得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再次搁浅。

进入20世纪60-70年代后,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增长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快速运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流通资金不足及企业运作资金缺口不断增大问题成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门面临的两大难题。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可有效缓解此等难题。但是,在引入银行竞争机制的同时,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问题银行处置机制、维护金融体制稳定也成为必须。在此背景下,建立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议事日程。

1971年4月,众、参两院一致通过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险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险机构(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简称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正式建立。该制度成立之初,内部组织机构并不完全独立,其理事长由日本银行副总裁兼任,理事长、理事及专业金融人士(7名以内)共同组成存款保险机构的决策核心营运委员会。其业务范围也十分有限,仅限于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保险金。其原始资本金和存款保险限额也很少,前者仅为4.5亿日元,分别由日本政府(财务省)、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三方各出资三分之一筹集。后者的上限仅为100万日元。尽管如此,存款保险制度毕竟在日本建立了起来,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的关键一步。

从上述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曲折过程来看,推动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经济的高速增长。如果没有20世纪60-70年代的经济高速增长,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搁置。其二,金融市场的需求。在经济高速增长背景下,满足企业资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其三,政府的风险防范意识。日本政府意识到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提高金融市场效率,虽然可以满足国内金融市场及企业的资金需求,但同时也必然使金融风险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胁。正是这一较为清醒的风险防范意识,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竞争机制的同时,适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二上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产生并崩溃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数次改革,存款保险公司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广场协议》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价、股市价格随之飙升,实施金融自由化也成为日本政府追求的经济目标之一,原有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些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为:1.提高存款保险限额和存款保险费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万日元提高到1000万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实行暂时支付制度,即从1986年起在保险存款正式赔付之前,存款保险机构DICJ先对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为20万日元的保险存款。3.增加财务求助方式。

这次改革虽然并未改变1971年该制度建立之初确定的限额保险制,但是实际上已开始实施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因为在处理破产金融案例过程中,破产处理费用大多由DICJ通过资金赠与方式对“偿付”成本之内的存款予以保护,而超出部分由救济金融机构或关系密切的民间金融机构负担,DICJ、救济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三者联手实行了存款的全额保护。尽管此次改革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总体结构未做实质性的改革,但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银行体制的安全运作,在1992年以前,银行的破产赔付记录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金融机构破产呈快速蔓延之势,解决泡沫经济破灭后的不良债权,妥善处理金融机构破产遗留问题,维护银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稳定,成为日本政府必须应对的重大难题。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二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并扩大其权限。据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险法》,存款保险机构DICJ有权向可继续经营但资本不足的银行注入公共资金,购买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不良资产;DICJ有权融资并由政府提供担保;政府授权DICJ设立附属公司即处置回收公司来回收不良贷款;DICJ有权对破产金融机构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并与处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债务人隐匿的资产;授权DICJ设立日本过桥银行以接管问题银行;经营运委员会确认,DICJ可应普通银行的申请购买其优先股,总额为13万亿日元。

为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对金融监管体制也进行了配套改革,放弃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机构监督权的集权式监管体制,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于1998年6月成立由内阁府直接管辖的金融监督厅,金融机构设立的认可、登记和废止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处分等管理、监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监督厅负责。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员会,在金融危机时协助首相处理危机事宜。2000年,再次调整金融监督厅的职责,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将原属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权移交金融厅,由金融厅负责对银行、证券及保险等各金融行业的统一监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发挥。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额保险制向全额保险制的转化,使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和权限有了较大的提升,且实现了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在金融监管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联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银行挤兑风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进入21世纪后,日本经济在经历了泡沫破灭、停滞之后,逐步进入恢复和低速增长时期,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又进行了第三次改革。

这次改革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

1.调整存款保护范围。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险法》,将受保险存款的范围扩展到可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别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机构联合体也被纳入受保金融机构范围。

2.将各类存款分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专用存款等,此类存款仍实施全额保护,其全额保护延长至2005年3月;具备无利息、存款人随时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结算三个条件的存款属于支付专用存款,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额保险过渡为限额保险,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

3.扩大DICJ的财务救助范围。允许其对破产金融机构进行业务转让过程提供财务救助,或待其业务转化和重组后向其提供补充财务救助,或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而向破产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救助。

4.适时调整存款保险费率。2002年取消特别保险费,保险费率按照特别存款和其他存款两类分别征收。特别存款费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3年再次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将一般保险费率分为按照支付结算存款和一般存款两类征收,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09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险费率,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115%,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3%。2006年则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80%。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在全额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定额保险制,使存款保险制度更能适应金融及银行体制的变化要求,从而更好地发挥其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职能。

总之,通过上述数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银行及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在保护存款人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强化政府对金融机构和市场的监管,有效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对我们的启示

(一)健全现代金融安全网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日本金融业的发展及存款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风险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政府及金融机构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即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由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已无法承接破产金融机构的巨额账单,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给各级政府机构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且直接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现代金融体制及银行业的快速发展要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时,根据国际经验,在现代金融体制下,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网至少应包括三大机构:拥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金融机构、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存款保险机构。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先后建立负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中央银行及负责银行监管的银监会,目前,我国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必须。

(二)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处理银行危机。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应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不断根据金融形势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并成立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专业化机构可有效保障银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处理银行危机。近年来日本存款保险机构运用融资、购买和接管法等已经处置了数家银行和信用联盟及数十家信用组合的破产案。同时,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这对存款人在心理上产生积极暗示预期,从而有效防止了银行挤兑风潮,稳定了社会秩序。超级秘书网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篇6

2006年2月底在天津召开的2006年金融稳定工作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刘士余指出:“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已被列为2006年金融稳定工作任务之一。”专家预计,这一制度有望在年内建立。由此可见,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已经开始提上的政府部门的议事日程。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一种在银行因意外事故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简而言之,就是由各家存款性金融机构交纳保费,一旦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就由这家保险机构为存款人支付一定限度的保险赔款。

存款保险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国家为保护存款的安全和监督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而建立起来的一种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始于美国,1929-1933年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经济危机,其中美国最为严重,在金融领域,社会公众对银行失去了信心。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美国货币管理当局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继美国之后,西方国家也纷纷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障存款人的权益;二是促进投保金融机构健全发展;最终目标是维护国家金融的安全与稳定。在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即使发生市场波动及信心危机,在受保护范围内的存款人,也不会热衷于挤兑活动,从而大大减轻了银行的压力。

在我国传统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国有银行一统天下,而国家又一直对银行实行十分严格的保护政策,鲜有银行破产的现象。即使有个别银行破产倒闭,国家也没有让老百姓吃亏,而且对银行关门事件也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因此存款人对金融企业保持高度的信任感,风险意识也十分低下,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和加人世贸组织,外资商业银行的大量涌人将使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大量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破产倒闭、退出市场的危险。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一、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构建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我国已经加入WTO,未来的银行体系将会更加多元化,但在现行体制下,非国有银行体系是否享有政府担保是不明确的,政府处于两难境地:如果为这些机构提供隐性保护,同样会出现道德风险;如果政府放任不管,可能会造成社会风险。可见,面对金融机构所有权结构变化的趋势,现有的隐性担保在存款人利益保护和防止挤兑方面的功能减弱,必须寻求一种新的救助机制和保护机制。运用存款保险对出现问题的银行进行救助,偿付破产银行的债务,不仅可以保护小额存款者的利益,稳定储户信心,还有利于完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在有问题的银行退出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以其专业化的优势,在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基础上运作,通过对存款人进行赔付,稳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同时,使有问题的金融机构能够迅速、有序、平稳地退出市场。

(二)有利于维护公平,为各类金融机构的竞争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近年来,在国有独资银行之外,区域性股份制银行、地方商业银行、合作制银行组织等迅速发展,但在强调金融风险责任时,四大国有独资银行往往被戴上国家信用的光环,被赋予了垄断信用和垄断竞争的条件。股份制银行、地方性银行尽管机制新、服务好、资产优,但因没有国家信用支撑,社会公众总是心存疑虑,难以获得更多的资金来源。这种情况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新生的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反过来也影响国有独资银行的发展,因为没有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国有商业银行可以养尊处优,不思进取,竞争力低下。这显然不利于营造公平的金融市场竞争环境,与中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相适的。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就不会歧视规模小的新兴银行,股份制和合作制银行就能够在同一水平线上和国有、外资银行进行竞争,有利于新兴的市场化的中小银行增强实力,打破大银行垄断的局面,制造一个稳定而公平的竞争环境,也有利于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

(三)有利于完善银行业监管体系

自1997年下半年爆发了亚洲金融危机后,我国加快了金融改革的步伐。其中,围绕防范金融风险着眼于“预防性”的监管体系建设和相应措施已经正在实施之中。为了适应入世后的需要,我国政府曾多次宣布将加快银行业开放和保险业开放的进程。在这一背景下,为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特别是银行业监管体系,有必要考虑在我国建立银行业监管三大措施之一的事后补救性措施,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分担银监会的部分金融监管职责,对被保险银行的具体业务进行监管;当出现严重信用危机或资不抵债的银行宣布被接管或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又可以具体办理接管或破产事宜。可以想象,存款保险机构建立后,为减少保险赔偿金的支出,认真地履行其职责,对投保银行的经营活动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由于其着重于事前防范而不是事后处理,因此可作为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四)有利于金融法制的建设

在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建立风险补偿制度已成为金融监管的惯例和法律规范,并成为国家法律制度不可缺乏的部分,存款保护制度就是其中重要的内容。我国长期实行的“国家担保”,既无法律约束,又无具体制度规范,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只是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实施监督和保护,实质上是行政干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而且没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可言。银行和公众在政府干预前不能事先知道而采取应对措施,完全丧失了经济主体应有的主动权,只能被动地接受政府的控制和安排。这种无法律条文规定的“国家担保”形式易于被人为地暗箱操作,储户作为债权人无法依法监督银行的经营行为,从而滋生了中国众多的金融犯罪案例。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银行和储户都是法定当事人,在存款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存款人和投保行、存款保险机构各自的权利、义务,使各方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当事人的经营随意性,有利于中国金融法制建设,可有效地遏制中国金融腐败行为,对中国金融发展将具有不可估量的贡献。

(五)有利于国家从国有商业银行的“最终担保人”的尴尬角色中解脱出来

我国的金融制度内生于计划经济体制。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垄断金融和以行政命令配置资金,实质就是政府直接干预和保护银行。这与西方国家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国际化经营方式不相同。西方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是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制度,它要求银行建立资本金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来共同保卫存款价值,从而形成西方现代银行两大重要的安全稳定网。而我国的存款价值的保护只能靠政府的补贴来维持,即国家对存款起着“最终担保人”的作用,这种“最终担保人”安排在缺乏资金的计划经济时期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这种安排已使国家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地位。这种担保一方面增加财政负担,另一方面使银行的经营风险不断积累,不利于金融稳定。由于存在国家担保,事实上强化了国家会在危急关头援助银行的理念,在这种理念的支撑下,银行根本无心去着力改善经营状况,改善效益低下的业绩,致使金融体制改革多年来并未有大的进展,银行的不良资产仍不断增加。据官方数据,到2002年底,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产生了700亿元的坏账,工行、中行、建行的不良资产率分别为25.2%、22.37%和15.36%。世界著名的标准普尔信用评级2004年5月估计,中国内地银行2003年底不良资产约占其银行体系总贷款的40%。可见,国家担保实际上处于一种尴尬处境,继续实行国家担保不利于银行风险意识的增强,不利于金融体制改革;放弃国家担保则会引发公众对国有银行的信心,国有银行倒闭将成为可能,公众的存款发生重大损失就可能引发社会的动荡。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即使银行倒闭,公众的存款仍可保证收回,社会不稳定因素可以解除,有利于国家从对银行的无限担保中解脱出来。

二、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面临的障碍

(一)经济体制阻碍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经济体制由于地方与中央的权限划分与利益关系影响到方方面面,特别是对现行金融体系的形成和运行有着重大的影响。虽然地方和中央的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但是地方政府为了谋求和推动本地经济的发展,在财税和金融等方面希望多获得一些局部的权利,这也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这种情况在国外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传统以及现阶段正处在经济体制转型期,所以地方与中央的利益关系存在很多模糊不清的地方。这在金融领域表现得异常突出,而且构成了建立中国存款保险体系的一个关键的体制。

银行业由垂直领导的中央银行实施监管,监管的首要目标是银行业的安全稳健,地方政府的首要目标是发展经济。因而,地方政府难免通过各种方式,甚至不顾风险地迫使银行增加贷款。在这种中央银行的监管目标与地方政府的发展目标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成立一家全国统一的存款保险公司,并将陷入困境银行机构的救助和处置职责全部交给存款保险公司,那么,地方政府将会忽视银行的经营风险。实际上,就是解脱了地方政府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与处置所应承担的职责。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部分小型金融机构陷入经营困境,有的甚至出现了支付困难。其救助方式基本上都是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地方政府出具担保,由央行给予再贷款,以解决流动性不足或确保储蓄存款的兑付。在这种救助模式中,中央银行提供了短期的资金来源,而地方政府实际上承担了对存款人的最终补偿责任。一旦成立了全国统一的存款保险公司,现行的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包括救助和补偿等职责将全部成为历史。当然,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必然要建立起一种法制化和规范化的金融风险处置框架。但是,如果不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经济、金融体制的特点,不考虑地方政府在金融风险处置中应扮演的角色,那么,存款保险公司成立之后将难以单独承担起全国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重任,存款保险公司本身能否正常维持运营也将成为问题。

(二)我国金融市场欠发达

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金融工具少、流动性弱,金融市场结构不合理。在中国的金融场中,银行所占份额过高,达到95%,而证券和保险仅占5%,95%的银行份额中的70%集中于四大国有银行,加上金融分业经营体制的限制,这样的金融市场使银行的投资债权人绝大部分是国内自然人和一小部分西方金融机构,国内自然人大部分缺乏相应金融知识,缺乏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在此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根本无法对投保银行实行有力地监督,无法防范投保行的道德风险和经营风险,而且金融市场工具缺乏使投保银行投资创造利润的途径较少,迫使他们为了获取利润而违规经营或大量投资于境外,引起国内资金外流而导致通货紧缩。(三)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

综观各个已经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在该制度建立以前都要先制定有关法律,对参保机构、保险费率、存款保险限额、问题银行处置以及存款保险机构职责等都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即立法先行。如美国于1933年颁布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日本于1971年颁布的《存款保险法》等。它们在几十年的实施过程中不断根据实情调整,完善存款保险法律,至今已形成了一套有效的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使银行业在多次危机中摆脱了全面崩溃的厄运。2004年5月发生的俄罗斯“银行信任危机”就是缺乏法律保障而引起的。可见,存款保险法律先行对保障存款人和银行的权益意义重大。然而,我国经济发展总是重复“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摸着石头过河”,经常使法律滞后发展,使经济金融发展过程发生很多问题,虽然事后制定、修改相关的法律,“亡羊补牢”,但损失已经发生。国际国内经验教训告诉我们,要建立新的制度,法律必须先行。从这点来看。我国一系列的金融法律法规对存款保险根本未涉及。众多国民对存款保险的概念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贸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在一定的风险。

(四)存款保险制度本身也存在缺陷

1.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在降低信息不对称导致银行恐慌的同时,本身又引起了新的道德风险问题。具体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银行的角度看,主要是容易诱使银行高风险经营。由于存款保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存款人挤兑的可能性,因此,银行更倾向于从事风险高而潜在收益更大的投资活动,同时,银行又不用为增加的风险支付更高的利率作为补偿,从而导致银行承担了过度的风险。第二,从存款人角度看,存款人自我保护激励不足。由于得到了存款保险的保护,存款人事前选择银行以及事后收集银行信息,监督银行业务和经营活动的动力将大大降低,因为就算银行破产倒闭,存款人的损失也是有限的,小于其在无存款保险时的可能损失。这将导致那些经营不善,甚至是在经济上已经没有清偿力仅在法律上尚未破产的银行还能继续吸收到存款。第三,从监管者角度看,由于认为挤兑不会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发生,监管者往往更加容忍濒临破产的银行继续在市场上生存,而不要求其立刻采取及时纠正行动。

2.容易发生逆选择。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一些经营欠佳的银行为了吸引客户存款,往往采用提高利率来吸引储户,经营成本的增加诱使银行进行从事高风险资产业务,从而导致银行的风险增加。这种状况继续下去,意味着驱逐高风险的劣质银行的市场法则不能充分发挥作用,那些实力较弱、风险程度较高的金融机构就会得到实际好处,而那些实力雄厚且经营稳健的银行在竞争中则受到损害,形成经营好、素质高的银行补贴经营差、素质低的银行。这就是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引致的逆向选择。

(五)专业人才比较缺乏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组建银行存款保险公司,还有一个困难在于我国目前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缺乏。存款保险公司是专门服务于商业银行的保险公司,需要一批既精通保险清算技术又精通银行管理的双料人才,但是现在我国这样的双料人才并不多。在没有专业人才的情况下,仓促建立存款保险公司,就会流于形式,变成只会收费花钱的新的官僚机构,难以保证存款保险公司的有效运作。

三、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措施分析

(一)加快立法,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创造前提条件

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创造前提条件,首要的是要加快相关金融法律环境的建设,加强对银行经营的监管。法律制度要明确解释存款保险制度的含义,让人们在该制度建立之前先在头脑中形成清晰的印象,加强人们的风险防范意识。要强制要求大部分银行包括外资银行都要参加存款保险,但实行差别费率,使银行风险与存款保险费率挂钩,这可以防止银行的逆向选择(即风险大的银行愿意加入而实力雄厚的银行不愿加入),也有利于中外资银行平等竞争。明确实行有限存款保险,对受保存款规定一个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这可有效防止存款人只追求利率高、风险大的银行存款的道德风险,也迫使银行不得不全力经营以降低风险、提高效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初,应限制存款保险的存户范围,只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对大存款人、同业存款、政府存款、外币存款等先不予保护,避免存款大批从国内银行转出,在国内银行竞争力有所增强后再取消范围限制。金融监管法要重新明确央行、银监会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分工。央行对银行贷款和相关投资种类进行明确限制,对资本金比例强制规定;银监会则对此进行跟踪监督,存款保险机构根据评估后的银行风险进行不同的处理,使三者分工明确,操作性强,减少其决策的随意性和互相干预性,有效遏制监督者的道德风险。最后,还要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处理危机时采取的各种方式的条件、限制和期限等等。

(二)建立相应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

世界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都成立了相应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我国目前并无存款保险组织机构,仅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下设一个存款保险处。显然这不能满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需要。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有利于统一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便于对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与相关机构建立协调机制。我国应该参考国外成功经验,在中国人民银行外设立存款保险公司。由国务院牵头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抽调专家组成。这样既可以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相对独立,又与中央银行、银行业主管机关和保险业主管机关保持一定程度的联系,便于其独立操作和与其他单位沟通协调。

(三)进一步完善银行披露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要能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尽快完善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具体措施有:制定专门的包括银行表外业务在内的银行会计制度与准则;以《巴塞尔协议》为准绳,在《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基础上,尽快完善商业银行内部信息评价体系;无论是上市的金融机构还是非上市金融机构,均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而依法不可披露之外,所有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充分地予以公开披露;加强法制建设,对散布虚假信息者予以重罚。

(四)合理确定存款保险的范围和保护限额

中国应当实行强制型的存款保险制度,所有银行都应当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银行没有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选择权,同时应当合理确定存款保险赔付标准。总的来说,较高的赔付标准,可以扩大保护面,有利于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但相应降低了存款人的风险意识,也降低了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性,增加了投保银行的负担。较低的赔付标准虽有利于减少保险基金的消耗和降低投保银行的负担,但由此导致更多的存款人在银行倒闭时要承担损失,又相应降低了银行体系的社会公信力,不利于银行系统的稳定。在建立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初期,确立保险赔付上限标准仍应将提高银行系统的社会公信力、维护银行系统的稳定作为首要目标,应当尽可能地扩大存款保险的覆盖面。

(五)培养一批具有存款保险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才

我国虽然已经有不少学者研究了很久存款保险制度,但是比起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设立存款保险机构来说还是不足。为了尽快让存款保险机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培养人才队伍就显得十分重要。工作离不开人,如果没有高素质的人才理解政策、分析情况、解决问题,那么空有制度也没有人执行,有人也不知道怎么执行、执行什么。对世界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中国,为构建自身金融安全网,必须要有充足的人力资源来维护存款保险机构的正常运转。

(六)加强对储户的风险意识教育

在目前银行储蓄制度下,储户的存款由国家隐性担保,储户不去关心银行的经营状况,也没有风险意识。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以后,一旦银行出现危机,储户的利益难免会受到损失,至少在赔偿最高限以外的存款难以收回。这打破了储户对国家信用的严重依赖,可能造成广大居民暂时的恐慌。因此,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前,应该加强对居民的存款风险教育意识,增进居民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了解,创造风险防范的社会氛围。

结束语

我国的金融改革是经济改革的关键一步,如何顺利的完成银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是重中重。尽管目前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障碍,但是,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和金融相关率的不断提高,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将具有丰富的市场资源与客观需求,存款保险制度也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危机的缓冲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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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论文篇7

一、前言

存款保险制度最先始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美国银行体系饱受经济危机的冲击,平均每年就有2,000家以上银行倒闭。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首创地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1993年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则标志着我国开始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索之路。23年后,终于在2015年3月推出了《存款保险条例》,并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开始正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吸收社会存款的金融机构按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个别参保金融机构因经营困难而濒临破产时,及时动用保险基金偿付受保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监督受保金融机构的风险,维护保险基金的安全。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削弱了国家信誉背书,加速了利率市场化进程,银行业务竞争更为激烈、负债成本提升、经营风险加大,破产概率已不再为零,倒逼银行提高负债管理水平与业务创新能力。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以立法目的、投保机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能、限额偿付、差别化费率等内容为出发点,构建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它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参保,按照差别费率缴纳存款保险,当其发生破产申请时,存款保险基金依法按照限额人民币50万元进行赔付;同时规定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能,建立了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了对被保险金融机构的风险预警能力。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意义。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立足于我国现行监管体制,借鉴国际成功经验,采用了风险差别保险费率,通过市场化手段,对有问题金融机构采取早期纠正,使金融机构为高风险经营付出代价,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现有监管机制和安排,确保银行体系长期稳健发展。其重要意义体现在:(1)以立法的形式为社会公众存款安全提供明确的法律保障,提升公众对整个金融体系的信心;(2)逐步打破刚性兑付,政府不再为商业银行“隐性担保”,允许金融风险的有序释放,使金融风险在有限可控的范围内,避免上升为系统性区域性风险;(3)促进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由原来“严格市场准入、宽松事中监管、一事一议退出”向“宽松市场准入、严格事中监管、制度化的市场退出”转变;(4)为我国存款利率市场放开提供了制度保障,逐步实现全面利率市场化的目标;(5)倒逼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改革,提升产品设计与定价能力,建立先进、科学的风险管理制度。

三、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给商业银行带来的挑战

(一)道德风险问题。

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存款风险可能不再是存款者关注的话题,而把目光投向利率取向,将钱存到利息高的银行中。商业银行的风险机制会逐渐弱化,为了追求高额利润很可能会选择一些高风险的投资项目,造成过度投机,而项目失败造成不良贷款导致的危机就转嫁给存款保险基金。只有建立良好的银行公司治理,提高银行监管水平,强化产权保护和法律执行才有可能保证存款保险制度有一个稳定的体制。否则存款保险制度只能在短期内有助于金融发展,从长期来看只会弱化市场对银行的约束,加重银行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中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一个政策性金融机构其保险支付来自于纳税人,而能否保证与纳税人利益方向一致的运行是检验存款保险制度的标准。有些保险机构为了追求短期内金融市场稳定或者短期内金融市场的快速恢复,很可能将自身利益放在首位,实施一些错误的政策规范,忽略纳税人的利益,从而产生道德风险。

(二)逆向选择问题。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会对存款人产生负面的激励作用,存款人相对于银行的市场行为,更加注重的是各家银行所能提供的存款利率的高低。这就会产生逆向选择:银行为了支付高的存款利率会更倾向于从事风险更大的投资,从而导致银行的违规操作与银行间的恶性竞争。而且,较低的资产利润率和较高的不良贷款以及对高风险项目的经营,会使得银行对存款保险比那些具备充足的资本以及良好效益的商业银行具有更加强烈的投保意愿,继而造成逆向选择,在市场中充盈着较高的风险。

(三)银行存款业务之间的市场竞争加剧。

《存款保险条例》规定使用被保险金融机构缴纳的存款保险基金对受损存款进行偿还,可以更好地体现市场化原则,消除了政府对银行的隐性担保,逐渐形成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作为一项维护金融稳定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对存款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保护,也促使存款者可以较为自由地选择不同的银行进行存款,客观上促进银行存款市场的自由竞争。存款客户在一家银行只有50万元的限额赔付,会导致较大额度的存款客户选择多个银行进行存款的概率提升,为银行之间提供了竞争的“猎物”。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信社等存款金融机构的信誉和风险存在较大差异,会导致其在存款竞争中的地位也存在差异。根据实证检验的结果,居民存款保险预期提高对规模较大和业务密度较高的银行存款规模的提高作用大于对规模较小、业务密度较低的银行存款规模的提高作用。但是,中小银行目前积极拓展的“粘性”金融服务模式,已初步形成了包括贷款及表外业务派生存款、财政和类财政性存款、股东及高管存款、结构性存款和50万元限额内存款等在内的存款业务,这部分存款客户忠诚度高、稳定性较强,存款不会轻易“搬家”。不过《存款保险条例》刚刚实施,银行数据尚不充分,无法计量存保制度对银行存款转移的具体影响程度。总之,在存款保险的保护下,存款人的选择趋于自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渐成熟,银行对存款的竞争也会更加激烈。

(四)银行的负债成本增加,财务风险加大。

《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基准费率由国家根据金融状况、存款结构、存款保险基金总额等因素制定;差别费率为各类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取决于投保金融机构自身的经营与风险状况,并由国家指定的存款保险机构制定相应评判标准。然而,目前保费计算的实施细则还未公布,也没有公布商业银行缴费数据,但是根据广发证券针对上市银行的一项研究显示,以国际平均水平0.07%的基准费率测算,将降低银行净利润2%左右,提升成本收入比1%左右,其使得银行的利润空间更加狭小,增加了银行的财务风险。

(五)银行传统的负债管理模式遭受挑战。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后,不仅会增加商业银行的存款成本及合规成本,还会导致传统的银行存贷款息差逐步缩小,贷款资源在逐渐减少。严重的是,我国银行业近80%的收入仍来源于利差,利率市场化给银行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加大了经营风险。此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实现了用市场力量化解银行的破产风险,确保了存款人的利益,用制度保障推进了利率市场化改革。随着存款利率逐步放开,货币基金和理财类的存款替代品以高利率分流了不少银行存款,中、农、工、建活期存款占比分别从2013年的43%、55%、49%、55%下降至2014年末的40%、52%、48%和50%。而活期存款对银行来说至关重要,它成本低、覆盖面广,银行必须挖掘活期存款账户增值服务,以应对激烈的竞争。而银行理财产品不再存款保险制度规定投保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会使一部分理财产品转为存款。现在,资金在市场上追逐高收益、低风险投资品种的本质愈发明显,使得银行负债波动性增强。为了更好地稳定负债,商业银行必须改变简单的规模化经营模式,强化负债的定价和议价能力,促进存款产品的个性化发展,逐步提高顾客的存款转移成本,打造新的、适合当下市场环境的经营模式。

四、我国商业银行相应对策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后,我国商业银行业务的市场竞争更加剧烈,吸储成本更加高昂,传统的负债经营模式面临挑战。为适应当下新的市场环境,我国商业银行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升服务质量,守住核心存款。

目前,我国银行业负债结构不尽合理,呈现“两低一高”现象,即存款占总计息负债的比例低、储蓄存款占总存款的比例低以及同业负债占总计息负债的比例高。这一负债结构表明我国商业银行核心的储蓄存款基础薄弱,存款过多依赖于稳定性较差的企业、政府部门存款和成本较高的协议存款。商业银行需要进一步明确争夺储蓄存款的重要性,只有稳定住储户才能在存款竞争中确定优势,才能为自身提供充足的流动性。因此,银行在拓展储蓄存款过程中应慎用“价格战”,而应通过产品创新、服务提升、网点优化、网络金融等非价格竞争手段来吸收储蓄存款。同时,优质储蓄存款的增加也使保险费“物有所值”。对于中小型银行来说,应积极创建有特色的社区银行,以自助、高效、便民等形式守住核心存款客户。另外,银行应以账户管理和结算服务为基础为企业提供更多创新型中间业务,尽可能地吸收长期限的批发性资金,以及沉淀更多稳定性好、成本低的同业结算类资金。总之,存款保险奠定了存款同质化的基础,商业银行必须通过存款所衍生出的差异化服务来取得竞争优势。

(二)创新负债业务,提升竞争力。

《存款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即这些存款不需要缴保费。因此,商业银行应努力进行负债业务创新,以更低的成本取得资金。首先,利用存款账户整合中间业务与资产业务,提供一站式、多功能的现金管理服务;其次,积极创新同业存款业务,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单、大额同业存款、债券正回购、票据转出等,针对不同金融机构需求创造出更多的同业存款产品,增加优质同业存款的比重。例如,农业银行针对农村信用社推出了约期存款,接受农信社特定期限、特定利率的同业存款产品。

(三)加强主动负债能力,提升负债管理水平。

2015年第一季度12家上市银行的存贷比已经超过70%,随着政府逐步取消“存贷比”这一监管指标,贷款额度也随之放大,给银行负债端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再加之存款市场的激烈竞争与存款保险的压力,许多银行都在积极拓展主动负债业务。较标准化的主动负债产品包括再贷款、再贴现、SLF和SLO、次级债、一般金融债、专项金融债、中长期债券、国际金融市场负债工具等。其中一些业务来自于央行的政策,条件严苛、被动性较强;另一些来自于直接融资市场,成本较高、难度较大。因此,商业银行需结合资产端的资金需求、盈利与风险状况进行综合考量。例如,一些银行不断升级自身资产负债定价机制,对流动性成本进行计量和分摊,依据资金运用的业务领域来制定结构合理的FTP机制和缺目管理方法,精确计算负债的规模、成本和收益,从而提高负债与资产端的定价与议价实力。强化主动负债能力还能提高银行的信誉和风险抵御水平,提升信用等级,有享受较低存保费率的机会。更重要的是,在新时期下只有提升负债管理水平才能有效提供与账户相关的所有服务,才能应对存款保险制度和利率市场化,才能体现商业银行综合性金融服务的本质。

主要参考文献:

[1]陆军,赵越.存款利率市场化与利率结构变动[J].财贸研究,2015.1.

[2]张守川,沈鸿,邓庭.中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及其影响初探[J].国际金融,2015.1.

[3]彭纯.优化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J].金融论坛,2015.3.

[4]卢文化,段鸿济.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基于国际比较视角[J].征信,2015.4.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篇8

存款保险最早产生在美国。1929-1933年的大危机期间,由于恐慌性的挤兑,美国大概有9096家银行破产,广大存款者的利益和信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国会于1933年迅速颁布和实施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ass-SteagalAct),并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存款保险机构——联邦存款保险机构(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简称FDIC)。自FDIC建立以来,美国银行系统的存款安全得到了极大的保障,银行因为挤兑破产的概率明显下降。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成功,也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取这一制度。目前,全球共有67个国家正式采取了存款保险制度,其主要发展特征如下。

1.存款保险机构的治理结构。实行正式存款保险制度的67个国家中,有38个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属于政府机构,13个属于私有化组织,16个为官方与私人的混合体。在许多国家,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作为重要的出资人,是董事会的成员之一,参保的存款机构也有董事会代表。

2.存款机构加入的方式。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强制存款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方式。在67个正式存款保险体系中,只有15个采取自愿加入的方式,其中主要是私人存款保险机构。

3.存款保险基金的筹资安排。实行正式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都设立有存款保险基金。正常情况下的存款保险基金来源有:(1)初始出资,即由财政部和中央银行出资以及成员机构一次性的入会费;(2)常规以及专项保费,即向受保机构定期征收的一定比率的保费;(3)保费的投资收益,一般是投资政府债券的收益;(4)清算倒闭存款机构而回收的资金。

4.存款保险的范围。在现行的存款保险体系中,只有日本、奥地利等少数国家把境内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排除在存款保险体系之外。对于本国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除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少数国家提供存款保险外,一般不对其提供存款保险。

5.存款保险的种类。一般包括活期储蓄和定期存款,通常将同业存款、内部人存款和外币存款排除在外。在67个正式的存款保险体系中,9%承保所有类型的存款,29%承保大多数类型的存款,41%承保某些类型的存款,21%承保主要的居民存款;明确不被承保的存款类型有外币存款(27个国家)、非法存款(15个国家)、除居民存款外的所有其他存款(18个国家)。

6.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大多数国家实行部分保护的存款保险。迄今为止,只有土耳其、日本、韩国、厄瓜多尔和墨西哥等为数不多的国家实行过完全保护的存款保险,而且除土耳其外,其他国家都是将完全保护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一种过渡性安排。

二、存款保险制度在社会经济金融体系中所发挥的作用

1.维护存款者的利益和金融秩序稳定。存款者较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而言,处于信息劣势一方。存款者由于不了解存款机构对其所存款项的用途如何,也就不可能对银行的存款经营策略进行监督。有些银行或金融机构之所以敢于对储户的存款随意利用,如为低效政府企业提供低息甚至无息贷款等等,是因为政府对储户的存款采取了隐性的保险。但随着市场透明度的逐渐提升,政府的隐性保险越来越难以实行,存款者的利益就越来越受到威胁。另外,由于宏观经济波动具有很强的周期性,当经济处于低谷之时,整个社会的经济信用受到大众的质疑,银行等吸收存款机构会面临很大的挤兑压力。这时,资金实力较弱,或者周转资金不足的银行和金融机构便面临着破产的威胁。存款保险制度能在很大程度上维护存款者的利益免遭上述两种风险的影响。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对其所受保的银行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进行监控,提出风险提示;另一方面,一旦市场出现挤兑,存款保险机构能够通过其背后带有政府性质的或自身不断积累的大量资金,对出现挤兑的投保银行和投保存款按照协定进行偿付,避免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倒闭对存款者造成的沉重打击。

2.减轻政府在银行倒闭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如前所述,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银行和金融机构面临的挤兑问题,但它不可能彻底避免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一家超大型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倒闭,将有可能引起整个社会的动荡。对此,政府必须全盘买单,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为完成这项艰巨的任务,政府必须拿出大笔的资金,其来源不外乎于纳税人的税金和开动印钞机所增发的钞票,这会使政府的财政、货币职能混乱不堪,难以招架。通过设立存款保险,破产金融机构巨额债务的偿付工作很大程度上会从政府转移至存款保险机构,大大减轻政府的压力。

3.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因为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时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其必然会认真地履行其职责,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以确保各银行合规、稳健的经营。由于其着重于事前防范而不是事后处理,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存款保险的制度缺陷

1.存款保险的逆向选择。如同所有的保险一样,存款保险也存在着逆向选择的问题。在某一既定的费率水平下,经营能力较差的银行可能会接受这一费率,积极参保;而经营能力较强的银

行由于能够抵抗更大的风险,可能不会接受这一费率,拒绝参保。由于参保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越来越差,赔偿概率越来越大,存款保险公司便会进一步提高费率,形成一个恶性的循环,这便产生了逆向选择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公司的保费赔偿支出明显加大,其经营风险大大提高。

2.存款保险带来的道德风险。比逆向选择更为糟糕的是这一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通过进行存款保险,可以转移其存款的经营风险,但也提高了其经营成本(交纳保费)。在经营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参保机构会将存款投放到风险更大的渠道,如股权投资等,以期获得高额利润来扩大收入和弥补由于参加存款保险带来的经营成本的提高。这就加大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存款损失的可能性,也使得存款保险公司不得不面对更高的理赔率。

3.存款者的监督作用弱化。在采取存款保险制度之前,尽管存款者很难直接监督和参与银行对其存款的运用决策,但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失误面前,存款者也可以采取类似股票投资中“用脚投票”的措施。如若存款所在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存款者可以提前取出存款转投他行或转作他用,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吸收存款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促使其提高经营效率。采取存款保险之后,存款保险行会加强对存款机构的监督,存款者出于对存款保险行的信任,不再发挥“用脚投票”的主动监督。但存款经营机构和存款保险行之间的监督远不及存款者的监督那样直接,这就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又弱化了存款者对经营存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

四、消除存款保险负面作用的政策建议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存款保险制度确实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存款和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但任何制度自身都难免会带有一些负面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也是如此。存款保险政策的实施者,从整个金融系统稳定的全局出发应当坚定不移地执行这一政策,但政策当局在制定、实施存款保险之前,必须先将其负面作用降至最低。

1.制定不同的存款保险费和承保范围。存款保险行可以通过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风险进行细分,根据风险和收益的匹配原则,制定不同的承包范围和不同的保费水平和赔偿比率供投保人选择。一般经营能力差的存款经营机构会选择较大的承包范围,同时承担较高的保费。从信息经济学角度看,这属于诱导性信号显示。存款保险行根据参保机构的选择能够较为合理地诊断出其经营能力和出现理赔的概率,对经营能力差的参保人收取较高的保费以抵偿部分可能的理赔风险;另外,存款保险行可以加强对这类经营能力差的参保人的监督管理,这无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逆向选择的不良后果。

2.建立一套银行和其他存款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通过建立存款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存款保险行能够对其采取差异性的收费。这方面做的最好的当属联邦储蓄保险公司。美国FDIC在CAMEL评级制度基础上,开发出了一套存款风险评级体系。FDIC将风险分成良好、充足和不足三大类,然后把每大类分成三个小类,即得到一个3X3的风险矩阵。再根据各个存款机构的历史经营业绩、风险出现频率等指标将对其进行评分,根据得分把这些存款机构归入上述9大类中,执行相应的保费标准和监督力度。建立并应用存款机构的风险评定体系,从原理上与上述第一项政策一样,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逆向选择问题。并且,风险评级体系属于事前防范,可以在有关存款机构投保前确定其经营风险水平,“因材施教”。

3.存款机构道德风险的防范。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存款机构的道德风险是可以通过存款保险行的监督得到解除的,但问题也就出在存款保险行和存款机构之间。一些存款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为了获得或扩大保费来源,会疏忽对参保存款机构的业务经营管理,放任其对所吸纳存款的肆意操作。因此,要克服这一弊端,应当从存款机构和存款保险从业人员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加强对存款机构经营的监管,另一方面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意识。

4.强化存款者的风险意识。存款保险的负面效应尽管不利于对存款机构的监督和激励,但也对防止挤兑现象的产生、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有关部门不能因此放弃这方面的努力,因为存款者对存款机构的监督是最为直接有效的。需要让存款者知道,一家存款机构对其吸收的存款进行了保险,并不一定代表着风险发生时,其存款可以得到全部的赔偿。大部分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存款人的索赔放在首位,但当保额不足以弥补这部分损失的时候,银行的破产清算不可避免,存款者最终还是要承受一定的损失。

[参考文献]

[1]罗滢.存款保险:理论与实务[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2]存款保险制度研究编委会.存款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篇9

一、存款保险制度含义与功能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中设立保险机构,强制地或自愿地吸收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缴存的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首先是为了消除因银行挤提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其次才是对存款人的存款提供全额或部分的保险,保护一般存款人的利益;第三是建立处理有问题银行的合理程序,便利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减少“银行太大而不能倒闭”的道德风险。此外,一些存款保险机构还履行最后贷款人和监管参保机构的职能。

存款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于1933年率先通过立法建立存款强制保险制度,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70年代起,存款保险制度加速向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扩展,在IMF的183个成员国中,有67个国家采取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其他国家则采取不同程度的隐性保险制度。

二、我国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确立风险防范机制稳定金融活动秩序。一般来说,银行90%以上的资金来源于负债,银行必须进行负债经营,其经营风险比一般企业大,因此维持客户信心犹为重要。而且由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一旦个别银行倒闭,存款人缺乏充足的信息与专业能力去辨别持有他们存款的银行是否健全可靠,由此产生的恐慌极富传染性,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稳定民心,将会发生巨大的金融灾难。

三、完善金融市场主体,防止道德风险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缺陷之一就是市场主体不完善:政府筹资具有超经济强制性质;央行独立性不强,调控乏力;国有商业银行尚未真正商业化;而市场主体不完善的重要诱因之一就是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政府一直实行的都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覆盖面非常广,大小金融机构都无存款损失之虞。银行就不必注重逆向选择的甄别与道德风险的控制,国有企业也不用担心贷款的最终偿还,居民也不用监督他们银行存款的安全,所以在这种制度下,银行、企业与居民的“道德风险”问题将比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更为严重。

四、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减轻央行负担

与国外的中央银行一般是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发放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不同,我国央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一般是通过信用贷款的方式。这些再贷款收不回来就成为中央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再贷款方面,人民银行已经累积了巨额的不良资产,其中清理农村基金会、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关闭证券公司形成的再贷款是目前再贷款回收的三大难点。占用了人民银行总量高达数千亿元的再贷款实质上是一种“隐性”的保险基金,只不过保险费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支付而已。人民银行尚无专门机构以债权人身份来主张和维护其再贷款的权益。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金融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金融市场竞争加剧,央行的再贷款存量还将会增加,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这些将大大限制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功能。这反映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缺少一个角色——存款保险机构。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存款保险业务的办理,规范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检查其业务活动,审查其业务报表,对经营不善的机构提出警告和制裁,并有权勒令其停业整顿,遇到极端情况,可以撤保,从而实现对金融体系的有效监管,使金融机构按照中央银行及存款保险机构的要求安全合法地从事经营活动。不仅能遏制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完善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可以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五、完善市场规则,创造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

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政府不可能完全打开银行业对内和对外开放的大门,因为考虑到银行业发生危机的扩散效应以及银行体系在我国的重要地位,政府也必须把新进入的私人性质的银行纳入到这个隐性存款保险网之内。这样,不可能向银行业引入优胜劣汰机制,也就不可能发挥整体金融改革战略——用体制外的增量来化解体制内的存量,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金融领域的市场化和高效率。如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可引入银行业优胜劣汰机制,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六、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如果银行的损失最终还是由财政拨款或由人民银行再贷款(或用外汇储备注资)解决,就会使政府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时丧失一部分自。随着银行业对外和对内开放步伐的加快,银行间的竞争将会逐渐加强,如果国有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然保持目前的资产状况,那么政府对它们实施救助的频率和范围肯定会逐渐增加。如果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减轻国家对隐性担保的负担,还将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参考资料: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篇10

近年来,在国际金融风暴的冲击下,我国商业银行及中小存款人所面临的金融风险正逐渐加大,因此,是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内金融界、学术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日本作为东亚唯一的经济发达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初步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后几经改革,最终形成了由政府与银行彼此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本文将就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进行粗浅的探究,以期从中获取有益的启示。

早在二战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和建议,但遭到银行当局的否决。战后初期,随着日本经济的重建和复苏,金融制度和银行经营体制表现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发生3次银行经营危机、8次信用金库经营危机。鉴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机构经营的特别措施法案》等,但遗憾的是两法案均未能获得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再次搁浅。

进入20世纪60-70年代后,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增长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快速运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流通资金不足及企业运作资金缺口不断增大问题成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门面临的两大难题。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可有效缓解此等难题。但是,在引入银行竞争机制的同时,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问题银行处置机制、维护金融体制稳定也成为必须。在此背景下,建立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议事日程。

1971年4月,众、参两院一致通过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险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险机构(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简称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正式建立。该制度成立之初,内部组织机构并不完全独立,其理事长由日本银行副总裁兼任,理事长、理事及专业金融人士(7名以内)共同组成存款保险机构的决策核心营运委员会。其业务范围也十分有限,仅限于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保险金。其原始资本金和存款保险限额也很少,前者仅为4.5亿日元,分别由日本政府(财务省)、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三方各出资三分之一筹集。后者的上限仅为100万日元。尽管如此,存款保险制度毕竟在日本建立了起来,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的关键一步。

从上述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曲折过程来看,推动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经济的高速增长。如果没有20世纪60-70年代的经济高速增长,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搁置。其二,金融市场的需求。在经济高速增长背景下,满足企业资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其三,政府的风险防范意识。日本政府意识到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提高金融市场效率,虽然可以满足国内金融市场及企业的资金需求,但同时也必然使金融风险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胁。正是这一较为清醒的风险防范意识,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竞争机制的同时,适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上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产生并崩溃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数次改革,存款保险公司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广场协议》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价、股市价格随之飙升,实施金融自由化也成为日本政府追求的经济目标之一,原有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些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为:1.提高存款保险限额和存款保险费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万日元提高到1000万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实行暂时支付制度,即从1986年起在保险存款正式赔付之前,存款保险机构DICJ先对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为20万日元的保险存款。3.增加财务求助方式。

这次改革虽然并未改变1971年该制度建立之初确定的限额保险制,但是实际上已开始实施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因为在处理破产金融案例过程中,破产处理费用大多由DICJ通过资金赠与方式对“偿付”成本之内的存款予以保护,而超出部分由救济金融机构或关系密切的民间金融机构负担,DICJ、救济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三者联手实行了存款的全额保护。尽管此次改革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总体结构未做实质性的改革,但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银行体制的安全运作,在1992年以前,银行的破产赔付记录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金融机构破产呈快速蔓延之势,解决泡沫经济破灭后的不良债权,妥善处理金融机构破产遗留问题,维护银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稳定,成为日本政府必须应对的重大难题。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二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并扩大其权限。据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险法》,存款保险机构DICJ有权向可继续经营但资本不足的银行注入公共资金,购买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不良资产;DICJ有权融资并由政府提供担保;政府授权DICJ设立附属公司即处置回收公司来回收不良贷款;DICJ有权对破产金融机构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并与处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债务人隐匿的资产;授权DICJ设立日本过桥银行以接管问题银行;经营运委员会确认,DICJ可应普通银行的申请购买其优先股,总额为13万亿日元。

为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对金融监管体制也进行了配套改革,放弃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机构监督权的集权式监管体制,于1998年6月成立由内阁府直接管辖的金融监督厅,金融机构设立的认可、登记和废止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处分等管理、监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监督厅负责。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员会,在金融危机时协助首相处理危机事宜。2000年,再次调整金融监督厅的职责,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将原属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权移交金融厅,由金融厅负责对银行、证券及保险等各金融行业的统一监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发挥。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额保险制向全额保险制的转化,使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和权限有了较大的提升,且实现了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在金融监管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联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银行挤兑风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进入21世纪后,日本经济在经历了泡沫破灭、停滞之后,逐步进入恢复和低速增长时期,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又进行了第三次改革。

这次改革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1.调整存款保护范围。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险法》,将受保险存款的范围扩展到可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别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机构联合体也被纳入受保金融机构范围。2.将各类存款分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专用存款等,此类存款仍实施全额保护,其全额保护延长至2005年3月;具备无利息、存款人随时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结算三个条件的存款属于支付专用存款,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额保险过渡为限额保险,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3.扩大DICJ的财务救助范围。允许其对破产金融机构进行业务转让过程提供财务救助,或待其业务转化和重组后向其提供补充财务救助,或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而向破产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救助。4.适时调整存款保险费率。2002年取消特别保险费,保险费率按照特别存款和其他存款两类分别征收。特别存款费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3年再次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将一般保险费率分为按照支付结算存款和一般存款两类征收,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09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险费率,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115%,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3%。2006年则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80%。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在全额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定额保险制,使存款保险制度更能适应金融及银行体制的变化要求,从而更好地发挥其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职能。

总之,通过上述数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银行及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在保护存款人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强化政府对金融机构和市场的监管,有效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对我们的启示。

(一)健全现代金融安全网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日本金融业的发展及存款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风险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政府及金融机构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即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由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已无法承接破产金融机构的巨额账单,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给各级政府机构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且直接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现代金融体制及银行业的快速发展要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时,根据国际经验,在现代金融体制下,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网至少应包括三大机构:拥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金融机构、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存款保险机构。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先后建立负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中央银行及负责银行监管的银监会,目前,我国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必须。

(二)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处理银行危机。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应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不断根据金融形势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并成立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专业化机构可有效保障银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处理银行危机。近年来日本存款保险机构运用融资、购买和接管法等已经处置了数家银行和信用联盟及数十家信用组合的破产案。同时,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这对存款人在心理上产生积极暗示预期,从而有效防止了银行挤兑风潮,稳定了社会秩序。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合理运作必须有完善的立法体系来保障。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都是通过立法程序来完成的。自1971年《存款保险法》制定以来,在数次修改该法案的同时,日本政府又先后制定并实施了《存款保险的补充条例》、《金融稳定化法》、《金融再生委员会设置法案》、《债权管理回收业法案》等等一系列法案和条例,从而构成了一整套健全的金融保险法律保护网,使存款保险机构在发挥职能时,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效地提高金融体系抗御风险的能力。

(四)应注重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严格的银行业监管是存款保险制度安全运行的先决条件之一,这要求政府部门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更要加强银行监督机构的建设,并促进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当银行等金融机构管理不善时,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可及时提出警告,或适时帮助银行渡过难关,或促成倒闭银行与其他优质银行合并,实现银行的良性重组。[]

参考文献:

[1]日本存款保险制度课题组.日本存款保险制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2]张亦春,建部正义.中日金融制度比较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篇11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它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

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质在于从国家隐性全额担保转换到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我国的商业银行长期以来都是在政府的庇护之下运作。政府的过多保护与干预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至今难以消除,比如,巨额不良贷款的产生等。如今,我们大刀阔斧地进行金融改革,使商业银行真正成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就是要逐步淡化政府对银行的影响。如果设计的存款保险制度对道德风险问题没有充分重视,无疑将是重回老路,商业银行有了存款保险机构这一变相的“政府保护”,重新具有了进行风险投资的“动力”,化解不良资产将遥遥无期。

二、存款制度中的道德风险的博弈理论分析

(一)模型分析

道德风险模型可细分为: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人选择行动,“自然”选择“状态”,人的行动和自然状态一起决定某些可观测的结果,委托人只能观测到结果,而不能直接观测到人的行动本身和自然状态本身,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投保后,投保银行在贷款发放中审查不仔细,造成贷款不能及时收回,形成不良资产,存款保险机构所能观测到的只是已形成的不良资产,而无法确认银行是否有违规操作。

隐藏信息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自然”选择“状态”,人根据观察到的自然状态选择行动。委托人只能观测到人的行动和行动的结果,而不能观测到自然状态,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某企业负债率较高,银行己知晓,但出于某些特殊原因,如企业一旦成功,获利颇丰,仍然对其放贷,结果造成贷款沉淀,不良资产形成。存款保险机构可观测到银行的贷款行为,但无法知晓有关企业的信息。

下面用一个简单的模型来分析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分析方便,将金融机构放款给高负债的企业从事风险投资这一过程简化为金融机构自己从事风险投资,并假设:第一,金融机构没有任何自有资本,这使得金融机构本身不会因放款失误而承担任何损失;第二,得到存款保险制度担保的金融机构足够多,它们之间的竞争使得资产价格可以上升到他所有可能实现的价值中的最大值,即盘损值。

考虑一个简单的两期情形。假定有一块土地,它在第1期出售,在第2期实现一个不确定的租金。显然,第1期的土地价格取决于第2期可能产生的租金(由于模型在第2期结束,所以不存在土地在第2期再次出售的问题)。假定租金为100元的概率为2/3,为25元的概率为1/3。假定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即利率为零,则一个风险中性的投资者愿在第1期支付的土地价格为50元。但是对于“赚了归自己,亏了归别人”的金融机构来说,显然,只要土地价格低于100元,它都有利可图。在假设这样金融机构足够多的情况下,土地的价格就必然被抬到它的盘损值100元,也就是这块土地在最好的情况下的所值。这多出来的50元就是一种资产泡沫。

现在把模型扩展到3期。假定前两期的结构与前面相同。第3期的租金也是有1/3的概率为100,有2/3的概率为25,而且第3期租金分布与第2期是独立的。我们仍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假定没有担保,则一个风险中性投资者愿意在第1期支付的价格是100元,它等于第2期的预期租金50元加上土地在第2期预期转手价,后者又是由第3期的预期租金决定的,同样为50元(注意,这里土地价格从第1期的100元下降至50元是由模型的结构决定的,并不构成金融危机)。如果有担保,那么,根据前面的推理,土地在第2期的转手价就会被抬到100元,相应的,它在第1期的价格就会被抬到200元。仍然会出现100%的泡沫。

类似地,我们还可把模型扩展到4、5…n期。但是,这各类似地推理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存款保险机构的担保能力是无限的,它有足够的财力弥补金融机构的损失。比如,如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只有25元,政府就要拿出75元来偿还债权人;如果第3期的租金也是25元,则政府总共要损失150元。然而,现实中这种前提是不成立的。即使是政府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财力也是有限的。

那么,假设它只能帮助金融机构清偿一次债务,金融机构在第1期则可能面临两种结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为100,存款保险机构无须出面为金融机构清偿债务,从而可以继续为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仍能维持在100元,因此,第2期租金收入加上转手价格就是200元;或者第2期实现的租金仅为25元时,存款保险机构就得出面清偿债务,并且无力再为金融机构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提供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会从它的盘损值100元回落到预期值50元,由此我们看到土地价格出现了暴跌,200元下跌至50元,资产价格暴跌,金融危机爆发。

(二)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提供的保护越强,造成的激励的扭曲就越严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银行得以从存款人的监督下解脱出来,而且在单一保险费率下承担的成本不与风险挂钩,投保银行冒险的动机越发强烈。因此,在道德风险问题下,存款保险机构的目标难以达到,而且,当存款保险机构也无力清偿时,还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轻则使得某家银行资产质量恶化,经营困难,濒临破产,重则引起一国或区域性金融危机,造成金融动荡。

三、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

道德风险问题的关键在于它能通过对金融机构提供保护,造成激励的扭曲。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所建立的“安全网”会诱导存款人忽视银行的经营和风险,对存款银行的信誉、实力不作慎重的选择,而更关心哪家银行许诺的利息高。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即使增加经营风险,也不会失去客户,或者即使风险的增加带来成本的增加,但是成本的增加幅度可能远远小于收益的增加幅度。其最终结果是过渡风险偏好的经营方式成为金融机构的理性选择。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其实就是纠正扭曲了的激励。

第一,让存款人承担银行经营失败所导致的部分损失。具体而言,存款保险公司可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固定比率。这种在保险业中被称为“共保制”(Coinsurance)的制度使储户的切身利益会因银行的倒闭而受到影响,因而刺激了储户对银行风险的了解与选择。

第二,公平地缩小受保护对象的范围。银行受保护的负债越少,它所受的来自债权人的监督就会越大。在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广大公众的信息能力普遍不足,选择存在一定盲目性的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小额的居民存款人为目标是可行的,因为这样能通过统一收取保险费而将小额存款者的信息成本转嫁给了存款保险公司,这样能消除公众盲目跟风提款时的“免费搭车”行为。而大额的机构投资者所具备的选择能力使他们不但不应受到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而且应该通过独立分析的自保行为来为监管机关提供一定的决策参考。

第三,更严厉的危机解决方式。对资不抵债的银行的处理方式中,对存款人以及银行打击最大的是破产清算方式,因为它不但使危机银行从此消失,而且使存款人通常难以获得全额存款。然而,正因为这种方式对包括监管机关在内的所有当事方均具有极大威慑力,破产清算应被用于解决多数危机银行。清算完毕后进行索偿时,各债权人索偿的优先等级顺序应依照“投保存款人;无保险存款人;非存款债权人”的渐降优先级顺序来进行。

第四,健全金融监管的约束机制。要消减银行所有者的道德风险,监管机关除确保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应考虑诸如因操作风险而倒闭的机构的主要所有者成为金融市场的禁入者,以及追究赌博式交易的决策者的法律责任等手段来对金融机构的所有者进行约束。

参考文献:

[1]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2004,(08).

[2]李志军,赵春娜.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金融稳定的影响[J].现代管理科学,2007,(02).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篇12

Abstract:Theconvergenceofloans,financialinstitutions,isthemarketingofcreditandloansintotheshowthesametrends.Atpresent,thebankingfinancialinstitutionsintheloaninputmarketingcompetinginthenationalindustrialpolicytosupportthedevelopmentoftheindustry,policybanks,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swellasjoint-stockbanksareactiveinthefollow-uptomajorclients,andengageinthesamecompetition,thereisnodifferenceintheachievementofdevelopment,Bankloansconvergenceismoreprominent,shouldattachgreatimportancetoandtakecorrespondingmeasurestoguardagainstpossiblerisks.

Keywords:depositinsurance;insurancesystem;bankcreditbusiness

一、贷款趋同现象成为银行授信业务的一个显著特点

从内蒙古自治区的情况看,金融机构授信大客户主要集中在工、农、中、建4家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及交通银行。贷款趋同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大客户主要集中在4家国有商业银行。截至2004年9月末,上述6家银行授信大客户共有181户,评估授信额度1115.87亿元,实际贷款865.44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额的52.47%,其中:4家国有商业银行支持的大客户166家,占大客户总数的91.71%;授信额度1109.27亿元,占大客户总授信额度的99.41%;贷款余额613.3亿元,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70.87%。二是贷款在客户、行业和地区间的集中度较高。9月末,6家行前10位客户贷款余额394.4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23.92%,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45.58%。国家开发银行大客户贷款占该行贷款余额之比达97.39%。从行业分布看,主要集中在电力、交通、煤炭、通讯等行业,9月末贷款余额为582.01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29%,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7.25%。从地区分布看,主要集中在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3个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9月末3个地区大客户贷款余额578.5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08%,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6.85%,其中:呼和浩特市的大客户最多,达40户,贷款余额370.46亿元,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42.81%。三是大客户多头授信现象较为普遍。在181家大客户中,有44户在2家以上银行有授信,有的甚至在5家银行有授信,多头授信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解决银行贷款趋同问题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改革经营方式,走差异化发展的路子。商业银行要适应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借鉴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做法,把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与加强结构调整和提高业务创新能力结合起来,改变多年来重同质竞争、轻差异化发展的经营方式;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改进对客户的服务,推进银团贷款和俱乐部贷款,完善项目融资,学会风险定价;大力调整资产结构、产品结构、客户结构和收入结构,提高规避风险和培育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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