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2 17:48:32

经济法责论文

经济法责论文篇1

正文:

一、责任理论发展史上呈现的基本特征

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从七十年代开始,经历了两个十年直至今天,经过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的过程,经济法理论也随基本研究素材的丰富而日益成熟。对于我国经济法制发展的过程,一般认为分为三个阶段:1985年以前为兴起阶段,1985年到1992年十四大为发展阶段,1992年以后至今为逐渐成熟阶段。但也有人认为真正的有关经济法的研究是从1992年之后才开始的。

作为经济法基本理论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责任理论也有一个由兴起到发展的过程,在每个阶段呈现出不同特点。在经济法制建立的最初阶段,作为一个新出现的法学领域,经济法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经济法理论从无到有,逐步建立兴起。在这一阶段关于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学术活动集中于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等方面。[1]这是由于每一门学科产生之初的研究,大多都集中在本学科的立身之本上,也即从本学科最基本的概念、最基本的原理入手,并关注本学科与相邻学科的关系,包括在研究对象方面的差异与联系,这种特点在经济法领域也得到了极为明显的体现。这一阶段“经济法律责任”虽然偶尔会被作为一个独有的概念术语提及[2]但从整体上来看,更多的是将一般法律责任理论运用到经济法律部门中,对违反经济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论述;同时对于将刑事罚则规定入经济法规中的现象以及经济制裁有所论及。[3]经济法律责任理论尚不能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占据一席之地。在1985年以后到1992年之间经济法的初步发展时期,作为这一法律部门的理论研究来说,调整对象仍然处于总论研究的核心地位,但研究范围在此基础上也有了更多的拓展,如关于调整方法和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4]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5]通过对这一时期有关论文的检索可以看出,所谓的“经济法律责任”在概念上尚不甚明晰,尤其与“经济责任”相混用,而在现在我们已经将“经济责任”作为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的统称。但在当时的发展阶段,学者试图建立起一个以“经济责任”为核心的经济法律责任理论体系,也有人对之进行了一定总结。[6]总的来说,这个努力并未成功,由于相关其他理论进展缓慢,随后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也日渐停滞下来,于是在无论是作为经济法研究素材的日渐丰富还是理论研究得到巨大发展的第三个阶段,经济法的责任理论却相反地进入了一个停滞不前的状态之中。有关的表述大部分是以教材中总论的一部分出现的,研究者通常是以自己的理解对这一理论加以或繁或简的诠释,整体上来说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而且由于教材式论述的局限,这种阐释也是难以深入的。尽管如此,并不是说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在这一阶段无人问津,恰恰相反,也有人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说这些论述也有其独到之处。[7]在此基础上,到最近四五年来,有学者开始意识到过去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上的畸重与畸轻,提出要以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来对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责任问题,不是拿原有的理论来生搬硬套,而是采用更为灵活的方法[8]同时,也有人在新的视角下对经济法责任进行了重新定位。在这样一个思路的指引下,对从第二阶段中后期开始、特别是90以来有关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状况加以总结,对于认清已有的理论成果同时在此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研究,都是有一定的学术意义的。

二、有关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基本内容

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认识总体上来说是随着经济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学者对经济法的研究不断丰富而日渐深化的,由最初的停留于表面现象的叙述而慢慢触及到这一新出现范畴的本质,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与经济法其他有关理论问题如调整对象、价值理论等相比较而言,在已经过去的十几年内,责任理论并未能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也没有进行足够深入的探讨,以至于尚不能提出一个成熟的理论,而有学者称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仍然提留在八十年代的水平,也并非耸人听闻。90年代以来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论述主要体现在一部分教材一类的著述中,论文极为少见,因而难以形成有效的论辩,勿忘“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少了这样一个平台,大家在自己的论述中自说自话,而没有思维的交锋,则进展缓慢也就不足为怪了。反过来说,也应当肯定学者们在著述中对经济法责任进行阐述对于明晰这一概念的促进作用,正是通过对这样诸多观点的参照、比较、分析,经济法责任在脑中的印象才渐渐丰富立体起来。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主要存在于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关于这一部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仅对经济法个分支法律规范的相应责任制度分别进行表述,而未对其加以归纳总结、分析抽象,提出作为经济法律部门的一般责任理论。这种现象广泛存在于一大部分的法学、财经类经济法教材中。究其原因,一方面当然是由于作为基础教学,这一类理论问题被放到了较为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经济法责任理论尚不成熟,无法提出一个能为大家所普遍接受、分歧较小的理论体系。由此可见从事这一问题研究的学者任重而道远。

2、在内涵上,关于经济法责任定义的表述五花八门。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使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的经济法后果。[9]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律关系正常实现的保障,强调了责任对主体的不利益性;经济法责任除了因主体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产生外,还因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产生,这点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突出特征。

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者提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0]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责任的产生归结为两个原因:违反经济法义务和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其中,前者存在的情形较为普遍,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政府机关,只要其行为违反了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所应履行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后者主要指政府机关行使经济法权力(经济法制全)超出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或行使经济法权利的方式、程序不当,侵犯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利益的行为。这种分类方法实际上将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与不当行为分开来表述,后面一种情形严格说来也属于未能恰当履行义务的范畴。

也有人直接以行为的违法性来定义经济法责任。如“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11]:“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12]这种方式是从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上来看待经济法责任,是一般法律责任理论在经济法领域内的具体化。是放弃了细节的斟酌而在整体上看待这样一种新型责任,将其视为一般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加以定义的。

有人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责任制”两者相统一起来,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内容应强调角色责任和相应的、适当的激励机制。“经济责任制”制止在公有制主导的经营管理中,企事业机关单位及其内部机构、成员因角色设置及其实现,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的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将经济法责任与之相统一,就是是经济法责任一反其所常被认为的“否定性”、“不利性”的特征,在本质上体现了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法律制裁是实现责任的手段,而非法律责任本身。这种方式就将一般含义上的经济法责任与作为其实现形式的法律制裁明显地区分开来。

3、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学者们所持观点不甚一致。最为典型的是有学者提出了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13]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有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14]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15]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依学者的不同表述,可以作如下归纳:

1、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具有法定强制性的、否定性的法律义务。

这一阐述是将经济法责任放在一般法律责任的位置,从一般角度对法律责任在经济法领域的特征加以描述。任何法律责任都是作为法律义务得以履行的保障机制存在的,与国家强制力相对应,在义务人不能自觉完成的时候转而成为法律制裁,因而典型的是对有责方利益的否定。

2、经济法责任具有惩戒和补偿双重性质,而以惩戒性质占主导地位。

由于经济法责任本质上是对被破坏的正常的社会秩序的恢复,同时又给予破坏者以否定性的评价,因而实现对利益受损者的补偿,使其在一定程度的以恢复,同时对违反义务者以财产、资格等之上的惩罚,是经济法责任实现所带来的两大效益。但经济法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的突出特征就是,相对于补偿性作用而言,它的惩罚性作用具有更为突出的优势。也即作为经济法责任来说,其对经济法客体的保护重于对经济关系中具体对象的保护。因此最主要的便不在于补偿经济关系主体受的损失,而是对责任方施之惩罚,使其为这种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付出一定代价。

3、经济法责任在内容上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这与经济法的性质密切相关。经济法的存在首先就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结果,是社会利益的集中体现。现代经济法不以国家为本位,也不以单纯的个人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经济法主体实施了违反经法律规范的行为,给有关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同时,必然破坏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若不加以制止,必然给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带来损害。经济法责任的这一特点尤其与单纯的民事责任不甚相同。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在经济利益上的对等关系,民事责任存在的主要目的也是为补偿向对方的经济损失。因而在对方放弃的条件下,有责方可以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对于经济法责任而言,由于有责方损害的不仅是个别相对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在整体上损及了社会共同利益,因而即便有关个别主体对这种损害行为不加以追究,有责主体仍必须承担一定责任。这与上述经济法责任的惩罚性质是密切相关的。

4、另外,也有人将经济法责任的相互分离性作为其典型特征之一,即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内容是不相同的,如作为调控主体的政府机关与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活动者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政府机关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种:经济侵权责任和经济补偿责任。

经济侵权责任指政府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法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经济补偿责任指政府机关在合法限度内行使职权失当,而使市场主体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补偿责任指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特定范围内发生损害后果的场合,因此应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严格适用,不能任意类推和扩大。但总体来说,政府机关违反的义务均为程序性的义务。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活动者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多因违反实体性义务而引起,其内容包括市场主体违反由法律规定所应强行履行的经济法义务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责任、因违反经济法义务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损而应向他人承担的赔偿、补偿责任,以及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而应承担的被剥夺特定权利能力的后果。

(三)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所谓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据以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能够满足国家机关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法定条件。就一般法律责任构成而言,通常涉及五个方面:合格主体,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主体行为违法,给对方造成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对于一般的经济法责任来说,这五个构成方面也是适用的。但经济法责任又有其独特之处。对经济法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学者们观点并无太大分歧,普遍认为:经济法责任的主体主要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经济行政机关,也包括经济组织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及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必要,相反,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情况在经济法领域适用得尤为普遍。也正是经济法责任具备这个特点,在其归责原则上可以说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方式。经济法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也不以行为违法性为必要,对于合法行为造成损害也要对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如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占用、征用或损害他人的财产时,应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许多情况下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必要,行为人即使暂时还没有给特定人造成损害,基于其行为的违法性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这一特性,经济法责任也不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因此在有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就可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认定和归结经济法责任的原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认定和归结经济法责任时,对如何判断责任主体的主观因素所应遵循的准则。正如上文所述,经济法责任在主观构成要件上的特点决定了适用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对违反经济义务应承担的经济法责任的归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则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政府机关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或市场主体违法造成损害,且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条件时。前者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后者则是即使行为人并无过错,也要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经济法在任务上的独特性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经济法责任的归结上得到了更为广泛的适用。

三、经济法责任存在的独立性问题

在以上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有关分歧中,最为核心、最能体现诸位学者各自观点的一个问题,当属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也即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否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是否能够因此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应责任形式相区别,与之并列、独立存在。这个问题归根到底是与对经济法责任的概念、性质及特征的理解相一致的,也是进一步深化经济法责任理论所必然首先应解决的一个问题。由于理论界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论述各有特色,难于统一,在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这个问题上,也同样见仁见智。主要观点可先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主张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有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不过是现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综合。[16]另一类则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与传统上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不同。后一种观点细分起来还分为以下几类:(1)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并不只是对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对这三种责任的综合化、系统化的提升,是以系统的思想来对待经济法责任体系中的各种方法,认为各种方法都是这个体系中的必要和有机的组成部分。[17](2)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即经济法责任既包括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同时违反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从而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将本法固有责任和援引他法责任包含在内的综合性的责任形式。[18](3)认为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并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与之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责任形式的一种。[19]从发展趋势上来说,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之外的新型责任形式的观点在经济法理论界逐渐占据优势。在2002年10月份由湖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也有学者就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张守文的发言具有代表性,他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及其形态,探讨经济法责任,应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与责任理论,通过矛盾分析、关联性分析、典型分析等方法,去发现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与传统责任理论的关联以及经济法的一些特殊责任形态,从而形成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进而构成对整个法律责任理论的拓补。

诸位学者在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上莫衷一是,归根到底是对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及外延认识的不同造成的,而这又与经济法理论发展的整个过程以及现实中的不成熟密切相关。具体而言,经济法作为一个与民法、行政法有着本质区别的新型法律部门,其存在基础的完善必然意味着法学理论的更新。体现在其责任理论上,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新型法律责任,给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以传统理论难以解释的情况下,必然要经历一个巨大的变动时期,也正是通过这一过程的甄别辨识,更为完善的、适应现实需要的责任理论才能够建立起来。

从历史上说,公、私法的二分方法给民法与行政法的存在提供了牢固的理论基础,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下,民法与行政法的主体及其调整对象在主体上因此都非常明确,其责任主体也是清楚的。在为相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时,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责任性质如何,都不难分辨开来。而与之相反,经济法的产生是对传统理论的更新与发展,单以完善牢固的公法、私法理论难以解释其存在的基础及独特的调整对象;同时,性质上的模糊导致了相关法律关系主体上的模糊,经济法究竟适用于何种主体之间的何种关系,是难以通过传统的主体划分方式加以阐明的,这也就带来了如何以传统责任理论定义经济法主体之间责任关系问题。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理论的凝固性与滞后性,已经与现代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关系不相适应了。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为我国立法者所重视,因此出现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立法的繁荣景象。但是经济法的相关理论却并未得到与之相适应的发展,这与我国一定时期内特殊的经济制度条件是有关系的。随着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这一观点得到普遍认可,社会整体利益受到重视,经济法的存在也就找到了合理的依据,经济法被视为现代经济条件下公私法相融合的产物,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在这一条件下,我们说真正的经济法律部门研究才得以建立。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是在经济立法工作呈现一定成果的时候逐渐成长起来的,在其产生的最初阶段,由于调整对象范围被无限扩大,经济法一度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调整与经济相关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涵与外延的不清楚导致相关主体理论、责任理论也难以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相比的独特之处不易分辨,所谓的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在概念上也是混淆不清,更毫无独立性可言;1992年以后,随着社会整体利益目的日益突出,对经济法任务的认识渐次清晰,其涵盖的范围由多及少,经济法在调整主体、对象、内容以及任务上与民法相区别就成为必然。在这一基础上,经济法责任也就可以与民法上存在的责任方式有了一定的区别。但总体来说,由于发展时间并不长,而法制现实的滞后作用给理论的完善带来一定阻碍,主体理论与责任理论仍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难点。责任理论的不成熟与主体理论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正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独特地位尚未得以完全确立,才导致对其所应适用的责任方式在是否具有独特性上受到反复讨论与质疑,而前者又受到一系列现实与理论问题的制约,典型的就是独立的经济法主体的存在必然要求在程序法律上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而这种程序决不会与民事程序相同,这一点在目前的立法现实中尚难以实现。由于这一系列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因素,在关于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这一问题上呈现出众说纷纭的局面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库恩在其《科学革命的结构》(1962年)一书中认为,一种范式一旦产生将是相对稳定的,当反例出现时人们并不是否定原有范式,而是根据原有范式对反例的出现做出解释。只有当反例足够多了,原有的范式出现了危机,科学革命才会出现,旧的范式才会被新的范式取代。[20]这也是法学领域一种新的理论从产生到发展再到成熟所必经的过程。我们不能否认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律规范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而这三种传统责任形式究竟地位如何,是经济法律规范所固有的、本质属性上的责任形式,还是只是经济法规与其他法规竞合时,执法部门的援引,还有待从理论上进一步加以明确。同时,不能否认由于现代社会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法律制度上的应对策略也是相应增加的,这就为那些不同于旧有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的新型责任形式的出现提供了契机。在这个基础上,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可能也就不能被抹杀。但试图在理论上对之加以抽象、概括,实现整个责任理论的“拓补”,则不能不受到现实的制约,也许只有随着这一类责任形式大量出现,明显难以为旧有责任形式所涵盖时,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的地位才能牢固确立起来。在此基础上的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外延,性质与特征,以及其构成要件等理论也就可以随之得以确定,经济法的责任理论从而完成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质的飞跃。

[1]马洪:《十年来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争鸣述评》,载《财经研究》1989年第12期。

[2]如《谈谈违反经济法的责任》,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8-9期;《对经济法律责任的管见》,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6期。

[3]有关论文如:《试论我国经济合同制度的特点、作用及法律责任》,载《学习与思考》1981年第6期;《经济合同中的赔偿责任》,载《法学》1982年第5期;《论违反经济法合同的法律责任》。在《法学季刊》1983年第2期;《试论违法经济合同的经济责任》,载《社会科学参考》1983年第24期;《浅谈经济法规中表述刑罚的方式》,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10期;《谈谈经济法规中的刑事罚则问题》,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2期;《论经济法上的制裁》,载《政治与法律丛刊》1983年第7期。

[4]肖江平著:《中国经济法学术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08页。

[5]有关论文如:《论经济行政法律责任》,载《东岳丛刊》1985年第3期;《经济责任的概念及特征》,载《学习与探索》1985年第6期;《经济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载《财苑》1986年第1期;《论经济法律责任》,载《当代财经》1988年第3期;《“经济责任”质疑》,载《政治与法律》1990年第6期。

[6]如杜飞进著:《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出版。

[7]有关论文如:李中圣:《经济法责任论略》,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4期;李建华:《论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载《法制与社会发肖江平、曾东红:《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与总论研究的进路》,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8]相关论文如:顾功耘、刘欣哲:《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法学》2001年第2期;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二卷)》;莫智源:《迁移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9]李中圣:《经济法责任论略》,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4期。

[10]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7页。

[11]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482页。

[12]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87页。

[13]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页。

[14]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页。

[15]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

[16]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页。

[17]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经济法论丛(第二卷)》(徐杰主编)。

[18]吕忠梅、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法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67页;刘瑞复著:《经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63页。

[19]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页。

[20]王全兴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第48页。

参考文献:

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

经济法责论文篇2

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

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

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

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国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任的重要源头。明确规定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十分必要的。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政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性质、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此外在我国,行政责任的威慑力已大大减弱,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责任处罚的乏力,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政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2、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裁。包括: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一)从责任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

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笔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个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产品安全、公平竞争秩序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二)从归责原则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公平归责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

(三)从责任形式来看

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四)从免责条件上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等。

四、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及局限性

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法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屡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有限的,仅有惩罚是不行的。要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是保护法律关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经注意和认识到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开始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模式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

如杨紫煊教授就主张应实施奖惩制度,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做出了规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奖惩制度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刘隆亨教授也主张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并认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经济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兴教授同样主张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并举。

五、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二)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严重,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法院来解决。

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9).

经济法责论文篇3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一直受到国内诸多学者的质疑,有的认为经济法本身不成其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自然就谈不到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有的认为经济法责任没有独有的责任形态,其责任追究方式不过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已①。有的认为传统的部门法划分背景下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足以实现对全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的制裁,没有必要再创设“经济法责任”②。针对上述质疑,本文认为,这些观点的形成无不建立在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观念之上,将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看作是颠扑不破的固有规律,忽略了法隶属于适应和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范畴的本质,从而没有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认识到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创新性和适应性的变革。经济法正是为了规范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交往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而出现的“高级法”,其自有一套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价值理念、制度功能、主体范畴和行为规范目标,为了实现其法益,经济法必然确立从责任追究宗旨、责任追究方式、责任承担主体都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具有独立性的经济法责任。

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传统的民商法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私人交往为宗旨,以交往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质性假设”为规范手段③。当出现私人权利损害时,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填补性”的救济措施,以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以消费品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买方和卖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故一旦卖方向买方销售了假冒伪劣的货品,买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换货品或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产生对经济交往个别受害者的权利救济的作用,而没有对恶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惩罚的作用。这与民商法以维护私人之间个别交易秩序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关。

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对恶意欺客的商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用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经营成本显著低于其他合法经营的商家,会造成其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趋利心理下效仿,从而破坏整个行业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会产生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个体成本”,而且会产生整个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社会成本”,同时也说明法律不仅要关注对于“个体成本”付出的补偿,还要考虑对“社会成本”付出的补偿。而这些整体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现,以个别交易秩序为立法价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仅以填补个别交易主体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能弥补“社会成本”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违法后果,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过于狭窄,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是商业主体时则无用武之地。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适用时要求社会秩序被破坏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适用条件较高,不能普遍调整经济交往中的所有争议。

经济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复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经济法最初的立法动机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以此为出发点,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这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不能被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责任承担的要件、责任内容等制度要体现对“社会成本”的考虑,故其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使违法者在受到惩罚后慑于法律责任不再引发社会成本。经济法责任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整体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这样的社会性视角,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无法具备。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为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其二为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信用减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在于补偿和经济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往往在于将违法典型公示并产生社会威慑,从而预防经济秩序被再次破坏。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如消费者若发现销售者或生产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则商家通常要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双倍赔偿就不仅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有肯定消费者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其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意义。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填补性的救济,不具有积极功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上或主体人格、主体人身上的惩罚,对罚没财产通常收归国有,更不能体现对受害方或责任追究方的鼓励和肯定。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动与被动关系,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即市场规制法中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④。经济行政主体往往是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承担也有差异。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府机关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规范,故对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相应地经济行政主体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多。这有别于民商法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均质性假设”,呈现出明显的在主体权利义务设计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三、经济法责任特有形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制度基础

事实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大多强调,经济法规范中较多地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责任追究方式来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主体,并以此为理由强调经济法责任实际上就是上述三种责任。但我们应看到,经济法责任对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方式的采用,虽然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术语相同,但不过是与二者一样采用了相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责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责任追究目的在于维护整体社会公共利益。这就使得在经济法关系中使用“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民事责任,而是追究其经济法责任。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毕⑤。晚近发展的经济法只能在现有的责任形式中选择使用以构建自己的法律责任体系。责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事实上,在现有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中,共同采用同种责任形式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时采用罚没财产类责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那么经济法采用与民法同种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又如何能说明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呢?

况且,经济法发展至今,还产生了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视的责任形式,这些独特的责任形式体现了经济法的制度功能,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视,却在经济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这种责任形式具有四种功能:对受害方的赔偿、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制裁、对违法行为主体再次违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威慑、对受害方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鼓励。其不仅能很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够维持和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立场与特色。

2.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若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减等的责任效果。

3.资格减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其存续和收益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市场主体的某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特殊行业从业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因为,这种责任通常由经济行政机关做出,故有些学者称这种责任为行政责任。但应当看到这种责任形式与行政法责任的责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而在于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责任。

4.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这是针对经济行政机关在进行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给予否定的责任形式。在部分经济法律规范中有立法体现,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体现了这种责任形式。

5.产品召回。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⑥。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三菱帕杰罗汽车召回事件、松下手机召回事件等。产品召回制度能够从更广泛的角度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此种制度有“三大责任”所不能涵盖的责任主体、责任目标和责任适用程序,是经济法责任的独有责任形式之一。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既根源于经济法独特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目标的必然结果,又具有独特的责任形式加以体现和保证。虽然经济法责任在部分责任形式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但经济法责任所独有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理论逻辑的必然,亦是制度功能的体现,更是经济法适用于实践的应然状态和保障。

注释:

①李昌麒:《经济法教程》第117~129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刘瑞复:《经济法原理》第163~16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雷晓冰:《经济法前沿问题》第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经济法责论文篇4

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部门。[1]它是公法和私法交融衍生的第三法域,是市民国家与行政国家的辩证逻辑。[2]经济法的本质从法的根本属性看,是衡权法;从法的价值趋向看,是社会本位法[3]。经济法的宗旨,要而言之,就是自由竞争和秩序调整。[4]上述观点所反映出的经济法所具有的突出的现代性、高级性、社会性、经济性和规制性等特点,足以确定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立的部门法地位。而法律责任,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法的主要制度,无论是权力的正当行使,权利的充分实现,还是义务的切实履行,纠纷的公正解决,几乎都要归结为法律责任。[5]因此,如同其他传统部门法一样,经济法的体系中同样需要法律责任这一不可或缺的内容。

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应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的其他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与后者相并列,从而显现其独立性。

笔者曾考察过许多经济法教材和专著,发现目前经济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类观点:

(一)仅仅涉及到了经济法中一些子系统的相关法律的法律责任,却未对作为母系统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进行抽象和概括。此种情况在经济法教材和专著中非常普遍;

(二)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有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仅仅是借用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已。[6]

(三)认为经济法责任包括两种:一种是固有责任,它指的是为经济法本身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和组织监管责任;一种是援引责任,它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7]

(四)将经济法责任理解为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如刘隆亨的《经济法概论》(第四版)认为,追究经济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种方法:一、各种经济制裁,其中包括赔偿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罚款、强制收购、没收财产等;二、行政制裁;三、刑事制裁;[8]

(五)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而并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如邱本在《经济法原论》中所阐述的观点:经济法责任确实是对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孔德周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中所阐述的观点:经济法对传统部门法责任形式的综合运用,体现了系统思想和系统方法的精髓;整体性原则和“整体法”,它将这些方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认为各种方法都是这个整体(系统)的一个必要和有机的组成部分。[10]

(六)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它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如石少侠在《经济法新论》中所表达的观点:经济法责任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经济法责任,而经济法责任只是经济法规定的责任中的一种。他还认为经济法责任制度是由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构成的综合性责任制度的观点值得商榷。[11]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一)回避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这一问题,但据此可知“有关经济法主体的责任的研究一度被认为是‘难垦之地’”[12]的确所言不虚;(二)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只不过是对其他部门法法律责任的全盘照搬。其忽视了如果那样,将使经济法能够发挥独特功能的完整体系遭到破坏这一不良后果;(三)种观点承认经济法责任虽然有自己独立的狭小空间,但仍需援引其他法律责任。其一方面忽视了此种做法仍将割裂经济法体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其将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并列,有犯逻辑错误之嫌;(四)种观点将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相混淆,不甚可取;(五)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的独立责任,这是其可取之处。但是其仅将经济法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这三种责任的综合上,而忽视了此三种手段对经济法来说可能存在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且其没有充分估料到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其需要经济法责任进行制度创新的可能性;事实上,经济法的许多主体,例如享有市场规制权的某些机构,如公平交易委员会等,它们和受制主体在地位上明显不是一种民事上的平等关系,而且,他们有些也不是行政机关,或者虽是行政机关,但由于其在调控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国家的经济职能,而非传统的行政职能。因此,针对其设置的法律责任可能会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迥异;(六)种观点在将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上过于彻底,未显示出开放性和兼容并包性,排斥了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中进行精取提升的高效发展方式。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对经济法发展完善的必要性

在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传统部门法体现着浓重的集权思想。这造成了个人或者个别部门的权力过于强大;而“现存的个人的单个计划由国家一个整体来代替,或者由这个经济计划总括起来。”的做法,其后果之一就是“为国家工作的生产者,没有个人责任和个人主动性”。[13]这样,责任和权力之间由于缺乏一种正比关系,因而其根本无法成为制约权力的必要力量,这就酿成了权力拥有者责任意识普遍不强、忽视义务履行的恶劣习性。这些使得一方面,他们超越和进行寻租的投机冲动会不断膨胀而强烈;另一方面,他们天生的惰性不仅不会受到抑制,反而会更加泛滥,导致其既不勤勉又不培养行权能力,怠用职权;上述行为无疑是对其相对方义务的神圣性的严重亵渎,加上由于传统部门法对刑法权和行政权等的过于强化所造成的相对方权利的相对萎缩和义务的无原则扩增,这些都极大的伤害了公民对义务所应具有的虔诚感而使他们对其产生了强烈的反感和偏见,因而导致了公民履行义务的意识的普遍低下;特别是在“大民法”思想将民法权利过于渲染甚至夸大的情况下,“权利家庭的觉醒”使人们对义务似乎更加视而不见甚至尽量采取回避、抵制的态度了;尤其不容忽视的是,改革开放、与国际接轨对中国带来的一个重大影响就是,其极大的强化了人们的求利意识,甚至将其推及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近乎狂热的状态,正可谓是“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普遍成为了“经济人”的情况下,国人都在运足自己的潜在能量,以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这种心态更加刺激了其投机心理,而转轨时期许多制度和规则的暂时缺位或者不能得到有效贯彻,则更加剧了他们的此种倾向。这样,对于政府权力来说,寻租便成为了其普遍采用且乐此不疲的首选方式;而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其为牟利,更可谓是穷尽方法,不择手段。处于全球经济一体化下的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全面交融的大背景,使他们既精通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进行资本原始积累时所惯用的掠夺国家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不法手段,又熟悉市场经济高级阶段所常用的垄断形式。特别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特殊国情,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由国家来进行垄断的领域中产生垄断,从而使极少数人当然的享受着垄断所带来的特殊利益。

人们设置经济成文法的初衷、动机和目标,是为了兼顾公平的提高经济体制的整体效率,合理的确定政府和市场两者在经济体制中的对比度,并且,通过经济法的设置,能够实际的取得这种效果。[14]因此,对于政府权力而言,经济法应强调三个方面:其一、权力的必要性。它是指权力仅需在市场存在较大缺陷而其自身又无法克服的领域存在,而不可逾越此界限。之所以要确定权力的作用范围,主要是为了防止其对市场进行过度的干预;其二、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它是指在需要权力介入的领域,权力不得被滥用,在行使权力的动机、目的和效果追求等方面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其三、权力行使的充足性。它是指在需要权力介入的领域,权力的运用必须充分足够,不得出现怠用权力的不作为行为;而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经济法强调市场主体在经济行为中须使自己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不得为不正当竞争、垄断、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

从以上可知,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在宗旨、目的、内涵和理念等方面存在着极大区别。其实,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解决传统部门法的缺陷和弊端而出现的。这样,经济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既意味着后者在相应领域的弱化,同时也需要后者的弱化。也可以说,经济法的发展过程其实就是经济法向传统部门法的领域扩张,而后者随之相应缩减自己领域的过程。由于这个过程的实现,需要传统部门法的一些主体在角色定位上转变为经济法主体,这势必将导致原来这些法律制度下的既得利益者和既得利益集团在利益上的重新调整、分化,甚至丧失。这样,维护自身利益的本能可能使他们坚决固守自己原有的法律地位,而强烈反对针对其进行的法律改革和变迁,从而导致王跃生先生所称的“路径依赖”现象的出现,即“制度演进中存在着一种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机制使得制度的演进一旦走上某一条路径,就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15]这种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一样的“路径依赖”,是经济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巨大阻力。

由于经济法可以说是从传统的部门法里脱胎而来的,其本身还残留着许多后者的痕迹,加上其目前尚处于极不完善的幼稚阶段,仅能发挥极小的作用和功能。这些使得其地位和力量和在传统经济生活中历来发挥着主导作用的传统部门法相比,可谓微不足道,也根本无法与后者相抗衡。这样,来自传统部门法的过于强大的抵触和排拒,将会极大地阻抑和延滞经济法的发展进程,甚至可能使其举步维艰。在这种极其不利的环境下,经济法在发展过程中,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就需得到充分考虑;其一,尽可能提升其自身的发展能力;其二,鉴于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在很多方面是一种此长彼消的关系,因此宜尽可能避免传统部门法影响的彰显和势力范围的扩张。这样,在构建经济法责任时,一方面,就需使其尽可能和经济法中其他的部分相协调,以共同组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因为根据系统原理,只有这样的整体,其功能和力量才能达到最强;另一方面,在此过程中尽可能避免原传统部门法向经济法领域的连带渗透和扩张。针对以上两点,笔者认为,建立独立的经济法独立责任,可能采取如下两种方式:一是根据经济法的发展需要,尽可能进行制度创新;二是在前者难以实现或虽可实现但所需成本过大的领域,可以在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扬弃和改造的基础上,从中借鉴一些可能适用于经济法的责任手段。但需注意,此举应严格遵循经济法的体系要求,扬弃之后,传统的责任手段在冠名、内涵、精神和理念等方面应尽可能与经济法相和谐。反之,如果如前述众多观点那样,经济法不是按照自己的独立体系要求来建构法律责任,而是采取照搬、零取的方式来填补自己在法律责任上的空缺,那么,其将可能对经济法的发展完善产生如下不利影响:(一)由于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法律责任又具有特定范围性和效用局限性,因此,在传统部门法体系里能发挥功效的法律责任并不一定能很好的契合于经济法。这样,从前者中零取的法律责任,在后者的独立系统里可能根本派不上用场;(二)由于一种法律责任在历久年深之后,往往都被打上了其所属部门法的深刻烙印。因此,零取的传统部门法责任有些虽然看似可用,但很可能由于其与经济法不具有同质性而难以与后者真正相容。如果忽视这点,而将它们强拼硬凑在一起,则经济法最终有可能失去自己本该有的面目,而发展成一个“四不像”的怪胎;(三)零取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有可能使人误解经济法相对于传统的部门法来说,是新瓶装旧酒,换汤不换药,其实际上不过是趋赶时髦的一个新词罢了:(四)零取传统部门法的责任手段,容易让人感到主导经济法作用发挥的并不是其自身,而仍然是传统的部门法,从而产生前者是后者附庸的误解;(五)零取传统的部门法的责任手段,可能使人感到这是传统部门法向经济法领域的主动扩张和经济法的遭蚕食,从而产生前者方兴未艾、举足轻重而后者力微势弱、难成气候的误解;(六)由于在很多理念上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是相悖而对抗的,正如徐士英等在《经济法的价值问题》中所例举的观点,“经济主体的许多行为,从民法的角度看是公正合理的,但经济法却对之做出了否定的评判,经济法建构了经济法自身的以效率的充分提高为表征的公平自由和正义的同时,却损害了民法的以权利的自由行使为表征的公平自由和正义[16]。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济法责任仍然零取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这极有可能弱化经济法,而长后者之威风;(七)零取传统的部门法的责任手段,使其和经济法杂糅在一起,这让人难以确定两者的范围和边界。它可能导致一方面,由于传统部门法曾经调整的范围无所不及,而将新兴经济法的某些领域误解仍是前者的范围;另一方面,由于其只能让经济法主体看到一些零碎的东西,而无法看清其全貌,因而难以培养起整体的经济法意识;(八)从成本的角度来分析,由于“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是一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而是一种普遍性的社会关系”[17],因此,如果零取传统的部门法的责任手段,则可能需要花费较大的法律成本。这正如当人们普遍需要防卫时,小集体各自为政的防卫比国家统一组织进行的防卫,其成本要大得多。

三、结论

《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曾指出,“未来十五年的主要奋斗目标是:“九五”时期,……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2010年,实现国民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使人民的小康生活更加宽裕,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然而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现实情况离上述目标却尚有较大的差距。就政府权力而言,一方面,在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方面,政府权力的应有作用并没有得到切实的发挥,既放任了许多领域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又未能有效的解决充分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在权力应该退出的领域,权力寻租依然非常普遍,而如果寻租现象过度泛滥,则会对经济产生明显的破坏作用。这种破坏作用主要是使社会资源配置失当,使资源从生产领域流向交易领域,白白浪费。从而使“看不见的脚踩了看不见的手[18];就市场主体而言,缺乏诚信,大肆欺诈,搞一锤子买卖的现象仍广泛存在,掠夺资源、破坏环境等外部不经济行为、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仍普遍盛行,尤其是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所认为的不好、不可容忍、害处最多的国家垄断或政府调节的垄断[19]仍在我国的许多领域中存在着,至今没有被彻底打破。上述这些都极大的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成为了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和国民经济和谐、稳定、快速和健康发展的巨大制约。

没有法制的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就会受到许多人为的干扰;没有完善的经济法对传统部门法缺陷的及早弥补及对新型领域的及时规范,完备的市场经济体系下政府权力和市场机制、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社会公益性与个体赢利性、公平和效率等多个方面的相互协调,就缺乏了制度的恒久保障。当前,基于人们日益增长的经济发展需要和WTO规则对我国市场体制完善所施加的现实压力,我国经济法的迅速发展和完善,以及尽快增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切实履行义务的意识,就更显迫切。鉴于经济法在发展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传统部门法的巨大阴抑和排拒,经济法责任在建构时,就须尽可能按照经济法自身的体系要求来进行,而不宜采取从传统的部门法责任里直接照搬、零取的做法。只有这样,经济法才能在一个相对比较清晰的独立空间里,将延滞其发展的负面因素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得以纯粹而健全的发展完善,并更好的实现她的独特使命。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5).

[2]单飞跃,王秀卫.经济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辩证法[A].杨紫xuǎn@①.经济法研究(第2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张忠军.经济法和政府经济管理的法治化[A].何勤华.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第2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邱本.自由竞争和秩序调整——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邱本.经济法原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6]钱晓英.经济法概论[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2.李昌麟.经济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经济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7]刘瑞雪.经济法原理(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8]邱隆亨.经济法概论(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9]邱本.经济法原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10]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A].徐杰.经济法论丛(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1]石少侠.经济法新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

[12]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

[13]李刚.计划与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A].漆多俊.经济法论丛(第六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14]徐士英,魏琼,瞿向前.经济法的价值问题[A].漆多俊.经济法论丛(第一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15]王跃生.没有规矩不成方圆[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

[16]徐士英,魏琼,瞿向前.经济法的价值问题[A].漆多俊.经济法论丛(第一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经济法责论文篇5

论文摘要:我国经济法责任“求新”、“求异”的研究进路,是基于论证经济法独立性的需要而阐释和展开的,它忽略了对传统法理学中“三大责任”、“四大责任”等分类方法的遵循和借鉴,难以指导经济诉讼实践。而在我国的经济诉讼实践中,经济法责任在借用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又具有新型法律责任的特点,其独特性体现在综合性、社会性和非对等性等方面。经济法责任形式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拆分企业等其他责任形式,且往往具有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执法机构。因此,合理化的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回归法理学层面的法律责任理论,并在经济诉讼实践中归纳和提炼其具体形态,方能实现理论上的通达与自洽。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经济诉讼实践;传统法律责任;新型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伴随着经济法律关系运行的全过程,是经济法律规范得以实施、经济法目的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环节。经过学者们多年的探讨,构建和完善作为经济法基础理论基本范畴之一的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毋庸置疑,特别是在目前《反垄断法》、《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继出台的背景下,经济法责任研究已成为直接影响经济法实施效果的重大问题。同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我国的经济诉讼实践不仅涉及对市场主体责任如何追究的问题,而且也涉及对政府经济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因此,在WTO司法的压力机制下,责任研究的可行性和迫切性更加突出。但是,相对于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重要性,经济法责任研究的进展却举步维艰,在很长时间里被学者们称为“难垦之域”或“空白之地”。面对相对成熟的传统部门法的责任理论,如何开辟出一条合理化的研究路径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需要解决的当务之急。目前,在对违反经济法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称谓方面,学者们在综合衡量各种称谓,如经济责任、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关系中的责任、经济法主体的责任等之后,大多数经济法学者主张采纳“经济法责任”的表达方式,这是经济法责任研究多年来取得的初步共识,也是进一步研究的新起点。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论,本文也采用这一基本共识。 一、经济法责任的法理学考辨 概览通行的法理学理论体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法理学的理论成果之所以能指导部门法研究。很大程度上仰赖部门法学对法理学的理论贡献和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研究成果的归纳、总结和提炼。我们甚至可以从这一角度认为,对法理学理论贡献的大小是部门法成熟程度的标志之一。相比之下,产生较晚的经济法从法理学中不是很容易找到其理论贡献。“法理学界和其他部门法学界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不承认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状况一方面影响了法理学的发展和完善,另一方面也影响到经济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从而影响到经济法学在法学界的学科评价和学科地位。要改变这一状况,一方面需要经济法立法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另一方面也需要经济法和法理学的学者们对两种理论进行比较、归纳和总结。 (一) 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的反思 长期以来,基于论证经济法独立性的需要,经济法学者们都有意或无意地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人手,通过创立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新的责任形式,达到论证经济法独立性的目的。例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违反经济法需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并有特殊的诉讼程序,那么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在经济法领域,仅仅援引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简单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那么就很难在法律体系中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经济法。”目前,在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方面,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认为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即经济法责任否定论。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责任’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实际上是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因此,如果承认宏观经济协作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那么经济法责任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不能将‘经济责任’作为经济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一些经济法学者为了证明经济法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就试图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外寻找专属于经济法的经济责任。事实上,尽管一些学者已经在这一方面进行了不少的努力,然而结果却令人失望。时至今日,没有哪一位经济法学者能提出一项能够稍微令人信服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目前,随着经济立法的日益完善和经济诉讼实践的开展,坚持经济法责任 否定论的学者已不多。 其二,认为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也即经济法责任肯定论。持此观点的学者又有两种视角。一种视角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与传统的“三大责任”、“四大责任”等相并列的独立的责任形式。另一种视角认为,经济法责任借用了传统的责任形式,但又有所突破和创新。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的有些形式也可以与其他法律责任的一些形式是相同的,当然,其内容和目的可能会有区别。”“经济法责任包含了传统法律责任的合理内核。但经济法责任不只是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组合,组合后还赋予其新的内容。这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调整方法的多样性、法律主体的多元性等因素决定的。”还有学者提出,经济法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就是表现在它作为一个后起的法律部门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加自觉地、全面地、充分地运用已有的法律调整方法和各种法律责任形式。”目前,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的观点已经获得多数经济法学者的认可,成为经济法责任研究的基本共识之一。 其三,认为应该把法律责任类型化,打破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完全不以法律部门作为法律责任的划分标准,各种部门法法律责任可以根据法律实践的需要,把各类责任进行重新分配,以此来解决各个部门法法律责任交叉的局面。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提出,按照法律责任是否直接具有物质利益的内容,可将其划分为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这是第一次划分。经济责任又可划分为补偿性经济责任和惩罚性经济责任;非经济责任又可划分为行为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责任和人身责任。这种从根本上否认传统法理学关于法律责任分类的观点,虽然对于解决经济法责任问题有积极意义,但对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孕育和形成的具有本部门法特征的法律责任形式而言,则实践意义不大。例如,剥夺生命的责任形式就具有明显的刑事责任的特征,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有明显的差异。 而在这种追求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思维的指引下,我们就很容易认为,如果把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经济法就不存在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了。例如,有学者认为:“有些分类方式的妥当性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将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此种分类方法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以及经济法中可以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并不是很恰当。”因此,为了探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学者们提出了诸多新的划分标准,而依据不同的标准又有了不同的分类。在一些学者看来,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综合性的范畴,它是由不同性质的多种责任形式构成的统一体。在经济法责任项下,包括了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职务责任和非职务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性质相异的财产责任,它们构成完整意义上的经济法责任。还有学者主张,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方面的,按照经济法的“主体组合”,经济法责任分为“调制主体的责任”和“调制受体的责任”,或者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客观地讲,这些依据不同的标准所进行的分类,虽然有助于我们认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但这种撇开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探寻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研究进路,过于关注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而忽略了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遵循和借鉴,由此而得出的具体分类的生命力如何,仍有待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二) 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关系辨析 在法理学中,责任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范畴,各部门法如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均已发展出各具特色的责任体系和责任形式。根据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包括“三大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或“四大责任”,即除三大责任外,还包括违宪责任;或“六大责任”,即除四大责任外,还包括诉讼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不难看出,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责任的种类划分主要是依据相关的部门法而阐释和展开的,与部门法基本上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究其原因,“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的历史及其法典化的进程,同其界域的相对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对成熟等,都有密切关联。”据此推断,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是法律责任的经济法部门化,是指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具有的责任制度。从理论上讲,经济法的责任形 式也应包括在法理学的责任理论之中,但目前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并没有引起法理学学者们的·充分重视,这一方面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较短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经济法大量借用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有涉。 同时,在对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的理性认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与内容的补充、超越与创新。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对传统三大责任形式的借用,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就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也不意味着经济法责任是对传统三大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三者的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并有一定的突破和创新,如拆分企业、惩罚性赔偿、缺陷产品召回、资格减免、信用减等、企业社会责任,甚至是鼓励、奖励等责任形式的运用。”还有学者提出,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存在不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涵盖的责任类型,“如信用减等、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政府经济失误赔偿、资格减等、肢解公司等。”在许多学者看来,尽管目前经济法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但是“诸如拆分企业、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停业整顿、竞业禁止、惩罚性赔偿、产品召回等这些新的责任形式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提炼和归并,最终可以被类型化为新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可以说,这些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不重视的责任形式,彰显了经济法从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角度平衡协调社会经济运行的功能和价值,是经济法对法理学中责任理论的突破和贡献,亟需必要的审思、提炼和扬弃。 (三) 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分析 由以上可见,经济法作为产生较晚的部门法,其责任形式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又具有自身独特特点的新型法律责任。它既赋予了所借用的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以新的理念、目的和价值,又突破了传统的责任形式和内容,形成了与经济法作为新兴的现代法相适应的责任理论。其独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综合性。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往往表现出非单一性的特征,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表现为多种传统责任形式的结合,“只有综合性的经济法责任才能有效地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为了责、权、利相一致,经济法责任必须是综合的”。这种责任形式突破了法律责任与部门法一一对应的思维定势和惯性,综合利用多种责任形式规制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2 社会性。与民法以个体利益为本位、行政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不同,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其对法律责任的追究,体现了国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且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我们也可称之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国家站在全社会的角度,通过对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协调和平衡,修正市场缺陷,烫平经济波动,以保障经济社会全面、稳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3 非对等性。在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过程中,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对等,往往体现出对弱势一方的倾斜性保护。弱势一方基于经济实力、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在名义上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的交易活动中常常处于劣势地位,需要国家在法律制度设计中予以特别保护。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就较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食品安全法》第96条分别规定的双倍和十倍赔偿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和食品消费领域的特别保护。而在宏观调控法中,则以规定经济管理主体的义务为主,借以充分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经济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经济法责任的实证考察:以竞争法为例 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维护竞争自由的基本法,被誉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大宪章”,是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各国竞争法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不但有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一些超越传统责任形式的特殊责任。以下我们以美、欧盟、德、日和我国竞争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为例,探讨经济法责任的实然形态。 1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各国竞争法普遍采用的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除了刑事诉讼以外,对于类似的违法行为还可以通过司法部的民事诉讼,由联邦贸易委员会下达排除妨碍的命令,或者由被害人提起停止损害的诉讼。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3条第3款规定,故意或过失违反第1款的规定,有义务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实施私人垄断或者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业者 ,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1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 行政责任。违反竞争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的禁令和罚款。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第12款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要求停止某竞争方法或行为的命令发生终局效力后,且在该命令的有效期间内,违反该命令的任何个人、合伙或公司,每违反一次都应向美国政府交纳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罚款,该罚款归美国政府所有,且可由美国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得以收回。而这种罚款尽管形式上是通过法院做出的民事罚款,但实质上带有相当强的行政罚款性质。《欧盟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欧盟委员会可视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要求违法者不作为,例如停止歧视或者停止滥用;或者要求积极履行其义务,如供货。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违法的卡特尔无效。德国卡特尔局可根据《反限制竞争法》第32条,对违法卡特尔发布禁令。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7条之2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应依据第8章第2节规定的程序,命令事业者向国库缴纳课征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8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40条规定,事业结合应申请而未申请,或经申请未获得许可而结合者,可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00万以下罚款。 3 刑事责任。自1890年制定《谢尔曼法》确立反托拉斯制度起,美国就对违法企业和个人实施严格的刑事责任,主要有罚金和监禁。美国目前规定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主要有:《谢尔曼法》第1、2、3条,《克莱顿法》第13条,《威尔逊关税法》第1条及《罗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等。自1890年颁布以来,《谢尔曼法》已历经多次修订,而修订的重要内容就是提高刑事罚金与监禁期限。2011年6月,国会通过了修订《谢尔曼法》的《2011年反垄断刑事处罚加强与改革法》,对公司的最高罚金提高到1亿美元,对个人的最高罚金提高到100万美元,对个人的最长监禁期限提高到10年。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89至95条集中规定了反垄断法的刑事责任制度,违反禁止垄断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并处徒刑和罚金。我国《反垄断法》第52条、第54条均规定,相关责任主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5条第2款、第37条第1款均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三种刑事责任。 4 其他责任形式。除以上三大责任外,违反竞争法需要承担的具体责任形式还包括惩罚性赔偿和拆分企业。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均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2条第1款也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拆分企业也是美国常用的反垄断措施,其目的是将垄断性市场变为竞争性市场。美国司法机关依据《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分拆了美孚石油公司、美利坚烟草公司、杜邦炸药公司、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等垄断巨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41条第3款、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7条也规定了拆分企业的相关条件和措施。 通过对以上各国竞争法中法律责任的不完全考察,可以看出,当前竞争法中的责任形式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首先,责任形式大量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一种或多种的综合运用。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经济和法律文化背景差异,在三种责任形式的采用方面各有侧重,但都采用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的一种或多种。例如,美国、日本等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构成非法垄断行为情节严重者,除了要承担罚金责任外,还有可能承担拘禁或徒刑的刑事责任,有的国家如德国、欧盟等,仅限于民事赔偿、行政责任和刑事罚金。 其次,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实际损害赔偿责任并存。在反垄断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方面,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采用的是惩罚性的三倍赔偿原则;而我国、日本、德国、欧盟等采用的是实际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责任突出体现了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保护,因为垄断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侵害了正常的经济竞争秩序,但是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迥异,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被各国普遍采用。 再次,追究经济法责任往往 借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且具有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执法机构。违反各国竞争法所引起的诉讼程序往往会援引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复议)和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但一个突出的区别在于各国竞争法往往都设置了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执法机构,如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欧盟的欧盟委员会,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负责处理违反竞争法的案件。 最后,出现了诸多新的责任形式。概览各国竞争法,我们不难发现经济法主体除了承担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还存在诸多新的或为竞争法所重视的责任形式,如惩罚性赔偿、拆分企业等,体现了对传统三大责任形式的突破和发展。 三、对经济法责任研究进路的思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一味追求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思维定势和惯性会使经济法责任研究陷入求异有余、求同不足的窠臼,而合理化的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回归法理学层面的法律责任理论,并在经济诉讼实践中归纳和提炼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方能实现理论上的通达与自洽。 (一) 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回归法理学层面 在经济法研究的早期,探寻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研究方向似乎对论证经济法独立性意义重大,同时还可彰显经济法的程序理性,解决长期以来困扰经济法学界的经济法的不可诉和学科评价等问题,但这种研究进路能否获得法理学上的支撑呢?我们殚精竭虑构建起来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和体系,在其他部门法上有没有普适性,又能否融入法理学上的法律责任理论呢?实际上,经济法确实大量借用了其他部门法所特有的责任形式,就像我们承认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地位一样。我们甚至还应该进一步承认我们目前的经济法诉讼程序还是严重依赖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虽然我们在经济公益诉讼、反垄断诉讼等方面对前三者有一定的突破。事实上,这种借用关系对经济法的发展非但无害,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还是经济法发展的捷径。以民法为例,民法作为人类法律史和法学史起源最早的学科,在其长期历史演进过程中,对社会现象的高度提炼和行为准则的精确归纳,为其他部门法在概念界定和体系构建方面的早期发展提供了具有典范意义的参照样本。在经济法责任研究中,我们不敢或不愿承认对传统责任形式的借鉴是理论研究不自信和不成熟的表现,自我束缚和桎梏于经济法部门内部的研究,力图寻求理论的内在自足性,到头来只能是缘木求鱼、南辕北辙。同时,经济法中大量采用的新的责任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又是对法理学的重要贡献,例如众多学者所公认的拆分企业、惩罚性赔偿、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需要认真归纳和提炼。相信经过法理学法律责任理论的过滤和沉淀,经济法责任未来研究的思路将更加理性,前途将更加光明。 (二) 在经济诉讼实践中提炼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机构改革撤销了经济审判庭,这似乎从形式上给经济诉讼以当头一棒。痛定思痛之后,我们也逐渐看到了过去经济法研究的软肋——缺乏对经济法可诉性的研究。具体而言,名义上支撑经济审判庭的学理基础是经济法学,但实际上,该阶段的经济法学研究却将精力和重心过多地放在论证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对经济审判庭业务活动的实质指导意义不大。经济审判庭实际上审理的仍是名义上是“经济法律关系”而实质上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案件,而且经济审判庭也没有自己独立适用的诉讼法规范,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它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审理案件,所以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也有其合理的一面。毕竟,从性质上讲,与民事诉讼不同,经济诉讼应属于“民众诉讼”或“公益诉讼”的范畴,它的终极目标和任务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保障社会整体经济秩序。有鉴于此,我们不妨用一种动态的、开放性的 眼光来看待这一改革,并以此为契机,建立起真正“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诉讼法庭,并根据对专门案件审理的需要,创设专门的诉讼程序,从而保障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在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方面,可以从经济法诸多部门法的可诉性人手。例如在税法领域建立纳税人诉讼,在反垄断法领域建立反垄断公力诉讼和私人诉讼,在环境资源法领域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等,并在民(商)法不能很好保护社会公益的领域发挥经济公益诉讼不可替代的作用,如在公司法领域主张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知识产权领域主张提起反垄断诉讼等。同时,应当归纳和提炼经济法所特有的或为经济法所重视的责任形式,只有这样,经济法责任制度才能摆脱空洞的理论构建并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伴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初步确立和诉讼机制的 建立,经济诉讼将真正建立起来。《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了知识产权纠纷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7月发出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中规定,各类反垄断民事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业务的审判庭审理。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反垄断法》第53条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对于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虽然目前对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纠纷的处理仍停留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范畴之内,但是经济法的可诉性已经有了质的飞跃,真正意义上的经济诉讼已指日可待,经济法责任研究也将在回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中发展、嬗变和成熟。 四、结语 在法理学中,对法律责任最通常、最重要的分类方法是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这是目前学界比较公认的分类方法。因此,只要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可以相应地推知,在经济法领域,法律责任也同样客观存在。同时,形成较晚的经济法必然要以传统部门法的责任理论为基础,必然与它们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人为地割裂它们之间的联系是不科学的。因此,“要深入研究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就必须超越传统的法律部门理论和法律责任理论,彻底摒弃过去对于三大责任形式的过分强调,看到不同类型法律责任实际上存在的密切关联性,特别是既要看到各类责任因其违反‘本座法’的不同所导致的突出差异,又要看到各类责任制度的内在联系,看到法律的新发展和制度的不断创新。”而理性的、科学的经济法责任研究进路应建立在继承传统的法律责任划分理论的基础之上,归纳和提炼为经济法所特有的或所重视的责任形式,方能最终建立起符合经济法立法目的的经济法责任制度。同时,在全球经济加速一体化和WTO规则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现实的经济法责任承担早巳跨越了国界,“我国企业和它们的高管成为其他国家执法者的目标,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因此,经济法责任研究也应及早转换研究视角和范式,“求新”、“求异”的研究路径必须受国际间经济法责任形式趋向一致性的约束,方能避免不必要的冲突

经济法责论文篇6

一、应运而生的中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 经济法在中国是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随着农村实行“大包干”、对外开放和城市经济改革的启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经济合同法》(1981)等第一批经济性法律法规先后出台,经济法备受关注,经济法学很快成为“显学”,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由于人治和法律虚无主义,我国未能像苏俄那样制定适应计划经济的民法典,又鉴于实行计划经济,人们讳言民法的“私法性”,而且民法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也是可有可无的东西,所以就一直未能制订民法典。在此情形下,无法以民法原理来解释政府主导的改革开放和政府、企业、合同紧密相连的经济关系。第二,经过长期的“大锅饭”,法纪松弛,效率低下,浪费严重,比如企业间的经济关系不订合同,职工干活马虎、“磨洋工”,人们痛定思痛,整个社会呼唤、期待着经济法制,建设特区、引进外资,依赖“红头文件”也行不通。同时,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这样,顺应经济法制要求制定的法律法规,很自然地被认为就是“经济法”。第三,法学界一直跟踪着苏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动态,了解苏联经济法的来龙去脉,改革开放伊始就将苏联的经济法学说引入中国,而苏联的现代经济法学说恰可合理地解释计划组织因素与商品价值因素相结合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与中国改革开放之初的实际相契合。 在此背景下,1979年8月召开“民法、经济法问题学术座谈会”,在新中国法学史上第一次正式引入经济法概念,并从民法和经济法交互作用的角度对新兴经济法现象进行研究,成为中国经济法学的起点。 二、人大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从全国来看,在1979年下半年就有法律院系设立了经济法教研室,同时开设经济法课程。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是到潘静成和刘文华这两位经济法学科点创始人先后“归队”,在1981年成立了经济法教研室,开出经济法概论课程。此后,经济法教研室于1982年开设《经济合同法》,1983年开设《计划法》和《基本建设法》,1984年开设《(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和《环境保护法》,1985年开设《经济法基础理论》和《财政金融法》,1987年开设《土地法》,1992年开设《企业(含公司)法》、《竞争法》和《涉外经济法》等课程,学科体系日臻完善,教学水平不断提高。 人大经济法学科自创立起,就一直以科研为依托,追求人大法律系自1950年成立后奠定的法学“工作母机”地位。最初编写的经济法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讲义》于1985年出版,名为《经济法教程》,后衍生为现在使用的两种《经济法》概论教材,适用于本科法学专业和法学硕士研究生通开基础课教学。国家教委1986年在济南召开“经济法专业教学计划审定会”,确定在“七五”期间编写《经济法基础理论》,1987年在上海召开25个院系的教授、专家会议,审定了潘静成、刘文华两位教授主持编写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教学大纲》,作为国家教委的指导性文件正式出版发行。之后,受国家教委委托,他们又编写了全国第一本《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确定了经济法的基本概念、范畴和制度,在全国率先构建了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并于1993年出版。人大经济法教研室于1984年开始招收民法专业经济法方向的硕士生,1987年起正式招收经济法专业硕士生,并在1994年成为全国首批经济法学博士点。此外,人大经济法教研室还接受有关部委委托举办了多次经济法干部专修班和高级师资进修班。 然而,法学界关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学术争论和情绪纠葛,也对人大经济法学科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经济法与民法同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从经济法产生时起,它与民法的关系就成为法学界关注和研究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关于民法经济法的讨论最初是十分理性、平和的。比如学者都承认存在经济法现象,同时对经济法的概念、对象及其在经济的法律调整中的地位开展认真地讨论,并无超越学术的情绪对峙。事实上,也是民法学者在改革开放之初担负了引进和研究经济法的历史任务。苏联经济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拉普捷夫的代表作《经济法理论问题》,就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翻译,于1981年8月出版。 但是后来,民法与经济法的争论中有些学者的讨论趋于情绪化,其原因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一是经济法学自身的问题。经济法被引入中国后,一些学者不恰当地理解“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纵”的要调整,“横”的也要调整,如此“大经 济法”便使民法成了“公民消费法”,既不科学也不合乎实际,令有些民法学者感到不满。二是法的部门划分及其理论本身存在缺陷。法的部门划分只是主观的学术活动和分类,而法学界照搬苏联的法律部门划分“客观论”,认为一个国家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社会关系就有什么样的法律部门划分,但由于“客观”事实上要由人来作主观解释,有些人不由自主地推崇、追求学术“权威”和领导官员支持,以证明自己的立场、观点的“客观性”。须知,古今中外并不存在什么“独立”法律部门,任何法律部门都要服从法治一般,而且法律部门划分是相对的,对法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标准,法律部门之间也是交叉的。对法的部门划分只是为了更好地进行研究、学习,以及更好地指导立法和法治实践。第三是传统法律学科处于强势地位,新兴学科则相对弱小,在民法经济法的纠葛中,内外环境对经济法学的发展都很不利。 这种情绪化在1986年前后达到顶点。当时全国人大研拟制订民法通则,而经济法学者提出不要搞民法通则,应当制订“经济法纲要”,因为民法只是适应自由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当然,全国人大最终通过了民法通则。虽然经济法没有因此被否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民法通则的立法说明中明确指出纵向的经济关系要由经济法来调整,但在当时的环境下,有些经济法学者一度竟萎靡不振,以至于全国只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忍受着各种杯葛和压力,仍在艰难地维持着经济法基础理论教学。 到20世纪90年代末,商法研究愈益兴旺,民商法又从“商”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的角度,与经济法展开了小小的争论。商法本为民法,在封建社会的大环境下产生,时至今日,社会成员平等、“泛商化”和政府广泛参与提供公共和准公共物品以及公开市场操作,无论从主体范围、行为的“营利性”还是从适用的法规看,民商都不可能分立。因此,民商法同属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中心展开的私法,与经济法之间并无大的矛盾。 关键在于,关于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问题不解决,经济法就没有“出头之日”,因为按照仿佛是“客观”化身的传统法学和强势学科的解释,经济法只是民法、行政法等规范的组合,并不能独立存在。这正是民商法与经济法观点的交锋所在,即经济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这个问题到90年代以后才逐步得到解决。1992年笔者向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提交题为《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批判》的年会论文,论证了法律部门划分的主客观统一、相对性以及“独立”法律部门的提法不能成立,并就此作了大会发言。经过十余年,这种观点逐渐得到法学界的认同,加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管理作为经济内在要素的客观条件和必要性形成广泛共识,经济法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门之一,也就顺理成章了。 1998年,国家在加强素质教育,培养宽口径、厚基础法律人才的教育改革思想指导下,将法学本科各专业合并为一个法学专业,并将经济法学作为其14门核心课程之一。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在此背景下,经济法学逐渐得到社会和官方的认可,最终得以确立。在经济法学趋于健康稳定发展的新阶段,人大经济法学重整士气、更上层楼,系统构建了经济法部门的教材教学体系,继续在全国居于领先地位。 人大经济法学科的专业方向包括经济法总论、企业和公司法、财税法、金融法、自然资源和能源法、竞争法、对外贸易法、消费者法等。其中,史际春教授专攻的经济法总论、企业和公司法、竞争法,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部级规划教材《经济法》、“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经济法总论》和《企业和公司法》;徐孟洲教授专攻的财税法、金融法,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部级规划教材《税法学》;吴宏伟教授专攻的对外贸易法、竞争法,朱大旗教授编著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金融法》,宋彪副教授专攻的规划和产业法,孟雁北副教授专攻的能源法和竞争法,等等,都在同行中赢得了认可。 人大经济法专业还承担了全国自学考试、中央电大、高职高专、全国职业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企业法律顾问、经济师等)、后续教育等方面的经济法概论的教材编写和教学工作,完整地构建了“总论—分论—教辅—案例”四位一体的教材教学体系。宋彪副教授主编的经管、理工等非法学专业通用的《经济法概论》,成为全国最受欢迎、使用最广的一本同类教材。 经济法教学由课堂教学、专题讨论、学术会议、社会调查等多环节构成。课堂教学采用包括 案例讨论在内的方式;专题讨论涉及国内外学者、官员、实业界人士的演讲,以及研究生、博士生论坛;学术会议包括“中国经济法治论坛”、“财经法论坛”、“反垄断法高峰论坛”等定期会议和系列讲座;社会调查实践要求学生参与经济执法、司法实习,企事业、律所等中介组织的活动。至2010年的最近5年,“中国经济法治论坛”荟萃全国经济法同仁,分别就“十一五”规划与中国经济法、和谐社会建设与地方经济法治、改革开放30年与中国经济法、中国反垄断法实施、金融法治新发展等议题进行深入研讨,促进了学科水平提升。人大经济法学研究中心自2000年起编辑出版经济法专业刊物《经济法学评论》,也成为反映人大经济法学科成果、支撑高水平经济法教学及其对外交流的平台。 二十余年来,人大经济法学科培养的各类学生中,有许多已成为在各自的岗位上崭露头角的尖端人才。 三、有人大特色的经济法学 近三十年来,人大经济法学经由潘静成、刘文华、王益英、宋金波等老一辈学者的开拓,史际春、徐孟洲、吴宏伟、王欣新、朱大旗、宋彪等中青年学者的传承和发扬,逐渐形成了有人大特色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其中最主要的内容包括: (一)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学科,需要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对经济法作出定义,以明确概念,作为学科的起点。但在经济法学发展的很长时间,人们对经济法只有宽泛的或者定性的定义,从而妨碍了它的科学性。经过多年研究,人大经济法学科在20世纪90年代初对经济法作出定义,并在后来反映到人大的经济法教科书中,即: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该基本定义为经济法学作为学科的确立和展开提供了学术基础;以此为前提,也不排除可以从性质、地位等各种角度对经济法作其他界说。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 与传统法律学科相比,经济法学研究中总论和分论脱节的现象比较突出。究其原因,在于其作为新兴学科,尚未能很好地概括经济法部门的基本原则,有关“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和经济法的范畴,或者只是某项具体制度的原则。为此,根据经济法的历史和现状,人大经济法学科提出,我国经济法应当遵循平衡协调、维护公平竞争和责权利相统一这三项特有的基本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通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 维护公平竞争的要求不仅直接体现在竞争法中,而且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诸如规划和产业政策、财政税收、金融外汇、企业组织、经济合同等制度和具体的执法、司法中,都必须考虑市场主体公平竞争问题,政府的经济管理和市场操作也应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违背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客观要求。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承受的权(力)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这是由公有制财产关系的内在要求及其对整个经济和社会的辐射所决定的一项最根本的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经济法灵魂的一项基本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要发挥作用,都建立在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得以贯彻实现的基础之上。 理念之于立法、法条犹如灵魂,尤其对于经济法,若无适当的理念,任何规范都不可能正确、有效地适用。随着经济法现象的产生、发展,法学界囿于大陆法传统,一直试图将其涵摄到传统法理念中去;在经济法学内部,也存在着轻视经济法理念、欠缺适当的经济法理念或者根本没有经济法理念的情形,出现了某种“总论经济行政法化、分论民商法化”的状况。关于经济法的论争,实际上就是有关经济法的认识论和理念之争。如果缺乏正确的理念指导,即使形式上有了经济法,它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也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如随着经济法的发展,蕴含在其各项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要求凸显,由于没有认识到公共利益无非是一个凝聚共识的正当程序问题,商业开发可能合乎公共利益,公共工程也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而企图通过具体规定来列举、界定公共利益,结果导致公共利益辨识和认定的实践陷入了普遍的困惑和混乱。 有鉴于此,人大经济法学强调在准确把握社会化、公私融合、官民平等和合作等的基础上,弘扬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理念作为法理念的一个层次,首先也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己 任;同时,经济法的理念是在经济社会化条件下,实现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核心内容的实质公平正义。 (三)经济法的体系 人大经济法学主张依经济和法律的内在逻辑来阐释经济法的体系,即主体在公共管理下从事经济活动,依此,经济法可以大致分为经济法主体制度、公共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三个部分。 1.经济法的主体制度。 (1)经济管理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特殊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主要是指政府及其主要承担经济管理的组成部门,它们依照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相关制度主要不属于经济法,但这些主体的职能与经济法密切相关;特殊企业包括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和专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的企业,前者如国家开发银行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各种行业协会。 随着经济发展和法治水平的提高,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我国也按照经济法的理念,为更好地从公共利益出发、在责权利一致的基础上实现公共经济管理的要求,设立诸多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专门机构,如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这些机构在国外依特别法设立,不属于政府序列,相对独立于政府,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通讯委员会等,被称为“第四部门”。在我国,它们或作为事业单位,或仍处于行政序列中,但其专门的经济管理职责、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和应当作为法定机构的性质,使得相关主体制度主要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其目的和作用,在于避免传统行政机关的专业性不足、倾向于漠视客观经济要求、囿于行政规律而难以顾及各方及公共利益等弊端,预示着经济管理主体制度的某种发展趋势。 (2)特殊企业和国有企业。经济法不包括普通市场主体法律制度。依经济法取得法律主体资格并参与市场关系、从事市场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公私融合性的特殊形态。它们主要包括进行特定的政策性、公益性经营的国有企业。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借鉴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要求我国为某一个或某类特殊企业制定专门的法律或法规,对其宗旨、资本来源和构成、经营方针、组织机构、人事、财务和其他特别适用于该企业的事项作出规定,以实现在市场化条件下国家的某种社会经济政策及公益目标,同时也是公众对国有资产和有关公用事业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的需要。当然,即使是普通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公司,其公私融合性也天然地要高于普通的企业、公司,加上其资本的国有性质,普通形态国有企业相关法律制度,也属于经济法的主体制度。 (3)合作制企业。在发达国家,通常将合作制视为民商法的主体制度。但是,合作制属于公有制,在自治能力较弱、自治水平较低的社会,包括中国和其他亚洲国家,合作制是在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下产生、发展的,我国农村的社区合作还与村民自治密切联系在一起,在这个意义上,应当将合作制企业或组织制度纳入经济法或社会法范畴。 2.公共经济管理法。公共经济管理是国家从社会经济的共同利益、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出发对经济关系进行调节,对财产和经济事务进行公共管理的活动。 就具体法律制度如财政法、金融法、竞争法等而言,是难以从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相分离、对立的角度来分析的,其原因在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复合性、层次性和公私交融性。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这种经济学划分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所谓宏观调控未必不可以是直接管理,而所谓微观管理也不妨采取间接手段;而且,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同市场机制是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典型的如现代国家有关价格、利率、外汇、贸易、质量等方面的立法兼具宏观和微观的双重特性;此外,现代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也不仅以维护微观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出发点,还关涉宏观市场结构、产业政策甚至政治目标,以超出一般财产流转和债权债务关系的高度来对市场加以宏观规范。所以,只有从宏观和微观统合的公共经济管理角度,经济法研究和实践的可操作性才得以体现,也只有这样,才能在具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相邻法律部门区别开来。 公共经济管理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法中起着主导作用,反映着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脉络,是国家和社会在公共经济管理中良性互动的法治准则。现代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携手合作,承担经济管理的国家机关、特殊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包括它们在内的各种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都要遵循公共经济管理及其法治要求,不能脱法。 公共经济管理法从性质上来看是典型的经济法,并非传统行政法的扩张。首先,公共经济管理的主体即使是行政机关,行政也只是形式,其本质是劳动协作的社会层面,而且管理主体也包括特殊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从 经济本身和自治的角度看,社会组织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权力来源并非法律的具体规定或授权;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参与投资、缔约、担保等市场活动时形成的也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在本质上属于交易关系。公共经济管理及其主体的关系是纵横交错、错综复杂的,并非形式上的行政管理关系所能涵盖。其次,行政法起源于限制政府滥用权力的斗争,主要内容是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其基本宗旨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权力。行政法本不重视行政管理的具体内容,而公共经济管理尤其注重管理的实体内容,如产业政策、竞争、利率、价格、税制等。 3.经济活动法。作为国家维护各类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及其秩序的经济法律制度,经济活动法主要包括经济合同法、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消费者法。 经济法调整的公私交融性质的经济活动,主要是有国家意志直接参与其中的交易活动,表现为法律制度就是经济合同法。对此,应根据这种经济活动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的特殊性,在传统的(民事)合同法律制度之外,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并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在其中,应当基于其公私融合性,强调遵守法律和政策、厉行节约、政府一方公开操作、非政府当事人以竞争方式取得缔约资格、依法监管和反腐败等,不同于民事合同和政府行政运作的基本原则,并对有关具体经济合同的要点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在我国,典型的经济合同包括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四种形式。此外,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政府担保合同、无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间的经济协作合同、国有企业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特定领域存在的指令性生产或国家订货合同等,也都属于经济合同。 经济法不仅从交易的角度,还要从竞争的角度调整市场主体的活动。竞争法是国家促进自由竞争、维护公平竞争之法,其中固然不乏管理因素,但其调整的出发点或立足点仍是市场主体的活动,所以将竞争法纳入经济活动法而非管理法,更合乎其本性和宗旨。另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法是竞争法的姐妹法,竞争法是从生产经营者相互关系的角度、消费者法是从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关系的角度,来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其目标是“公”,出发点或立足点是“私”,着眼于消费者的弱者身份而给予倾斜式调整或救济,所以也将其纳入经济活动法。 对外贸易法是国家监督、管理、调控对外贸易关系的法,集中了国家鼓励、限制或禁止对外经济关系的原则立场和制度措施。《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领域的基本法。此外,与对外贸易具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还包括《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 注释:李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01年3月20日。参见刘文华:《当前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2001年高等工科院校经济法研究会年会论文,天津。

经济法责论文篇7

内容论文摘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基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表现为主体特定性、客体特殊性、期限长期性等。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有权依法要求侵害人承担违约责任。论文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 违约 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 从承包人的组成看,包括个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体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载体。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只有拥有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有增加投入、用心养护、改善地力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为农村土地,而农村土地的生产、开发周期都很长,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较长。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人对承包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发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如此发包方还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⑵、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实行家庭承包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克服了过去“吃大锅饭”、“大集体”的弊端,极大地调动了 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依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包方不得干涉。 ⑶、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与此相对应,发包方也有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如向承包方提供机械耕作、排灌、植保、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运销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服务内容的差别,发包方也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这样做既为承包方提供了服务,又壮大了集体经济实力。 ⑷、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发包方在发包土地、依法调整承包地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占用耕地或者开发利用其他土地资源。作为农业基础设施的乡村机耕道路、机井和灌溉排水等工程建设,通常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用,而且依靠个别承包户的力量又很难完成,必须由发包方统一组织进行。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的规定,发包方在承包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预留机动地或者增加机动地的面积,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又如,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三提五统”的收取和管理,应当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不得通过承包合同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等。 2、承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匮乏的国家,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为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对耕地实行特种保护,以确保国家的粮食安全。承包地是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方必须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⑵、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该项义务要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护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 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承包方承担其他义务。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给承包方设定新的义务。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1、发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承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就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基本内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发包方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建样板田、示范基地等,不顾承包农民的意愿,强迫他们种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实行规模经营等,强迫承包方统一耕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假借统一管理等名目,强迫承包方购买指定或代销的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承包方如不同意,有的发包方即采取不正当手段强制推行,甚至砍毁承包方已经耕种的作物。当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强制要求耕种,产品出现卖难、减产等问题时,发包方又不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农民意见很大,有的还造成了社会问题。因此,本文特别强调,发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在推行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让农民真正看到实惠,决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对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⑵、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 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前,有的乡村干部不注意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习惯用计划经济的思想和行政干预的手段指导农业生产,强制收回承包地。农民如不接受,发包方便通过不正当手段操纵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达到少数服从多数产生有关决议,强迫农民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放弃或者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也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⑶、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在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条件下,以市场的方式配置农用地资源,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一个好办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是在尊重农民的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的方式,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发包方以结构调整和发展农业产业化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进行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 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0条又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处理承包地问题的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其表现形式很多,有的是妇女出嫁时,不论何种情况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时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 对上述侵权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⑷、发包方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承包标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条件将标的物交付给承包方经营使用,否则,即构成违约。如发包方逾期交付、拒绝交付等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2、承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承包方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承包方又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其行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出现上述行为,即是严重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⑵、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是指由于对土地的不合理耕作、掠夺式经营、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取土、采矿以及其他不合理使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破坏耕作层等严重破坏耕种条件的情况,以一般的人力、物力难以恢复种植条件的损害。发包方一旦发现承包方有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情况的行为时,有权制止承包方的行为,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60条第2项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⑶、承包方没有依约定交纳承包费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依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承包方应当依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数额交纳承包费,不得无故逾期交纳、拒绝交纳或少交纳,否则,即构成违约。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承包费或交纳承包费等方面产生争议的,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8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但是,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经济法责论文篇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针对这一规定,如何理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其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论上产生了较大分歧。尽管众说纷纭,但是在司法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责任人定可以不予采信的规定,在出台的十多年中几乎没有适用过。这就意味着如果交通民警做出了一个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具有司法最终裁断权的法院无法得到纠正,反而被用作一项具有很高证明力的证据。一个没有救济程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将是一种极大的威胁。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关系着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问题进行研究,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体现法的公平正义。 一、有关责任认定救济途径的明文规定 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决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废止了该项规定。 2、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该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3、2000年2月15日公安部向黑龙江省公安厅作出《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该批复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它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故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没有法律依据。 4、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社会各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此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基层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行政诉讼。 5.根据2009年1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的立法解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责任认定性质的主要理论观点及简评 1、证据说。在2009年3月2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论”。部分论述者据此及法发39号之规定,认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仅仅是一种鉴定结论,起的是证据作用。责任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它并不能归类为鉴定结论,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该说的主要观点在于认定行为本质是一种鉴定性行为,只是具有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物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的作用,其结论是一种证据,因此它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按此推理,所有证据都不能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获得,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绝对对立的。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行政机关依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证据常常是证明力较高的证据。 2、确认说。这种观点认为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将行政确认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立,有失偏颇。有学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三类,即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准具体行政行为。论述者认为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 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更能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给当事人一个救济的途径,消除当事人的各种疑虑,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确认的错误,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但是论述者又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最主要的弊端是降低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当事人的诉累。论述者立场不坚定,观点不明确。 3、行为说。此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都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基础。论述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交通事故责任,一般不影响对交通违法人的处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处罚的幅度和程序上没有区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损坏后果,并非仅限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它还包括造成了交通的阻塞、对交通通行权的侵害、交通秩序的混乱等。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必然减轻违法认的责任,此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不存在责任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除非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的,即使机动车无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还有观点认为责任认定行为属于行政裁决行为,因而具有行政非诉性。行政裁决的核心因素在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相关裁断,而责任认定只是对事实的确认,因此不属于行政裁决行为。 三、对责任认定性质的应然与实证之科学分析 分析前述观点可以看出,一派是从行政法的相关理论出发,认为责任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具有行政可诉性,是典型的脱离中国的司法实际的形而上的研究;另一派仅从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执法司法机关的诉累和当事人的缠诉出发,认为责任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是典型的形而下的分析。两种分析方法都违反了唯物辩证法辨证分析的原则,是不科学的。 1、从应然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确认、许可和裁决的单方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是否提出处理申请或者在处理活动中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这就决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同于行政调解,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 从法理学角度看,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现代法治国家应该不受任何限制。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权力都难以确保其永远公正,永远正确。实践证明,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部门及其官员,可能由于立场上的偏执、情绪上的变化、认识上的欠缺或者客观条件的制约,而在某个时期、某见事情的处理上犯错误。有权力就要有制约、有救济,没有制约的权力将会被肆无忌惮的滥用。近代分权理论正是基于这样的经验而得以确立、普及和发扬光大,行政诉讼正是由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一种重要形式和制度。虽然我国实体法上存在明确规定行政终裁的情形,特设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但一般说来,只要实体法上不存在明确的例外规定,那么对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保障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 2、从实证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单独可诉性。虽然在理论上责任认定应当受到司法审查而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但辩证唯物主义的精髓告诉我们分析问题应一切从实际出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仅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的行为。有学者将行政确认行为归类为准具体行政行为,特指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特征,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构成要素,但又因欠缺某些或某个要素,而不同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是一种依据文书,而不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责 任认定书不确定当事人承担什么样的权利,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凭此文书不能要求某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生纠纷,而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规定当事人必须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产生诉讼成本和诉累的问题。因为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实质是赔偿责任,也即对具体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耗费了时间、精力和财力,结果诉讼所解决的责任认定并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确定经济赔偿责任,当事人不得不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以中止民事诉讼的方式让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存在同样的问题。诉讼成本增加导致诉讼效率的下降;迟到的民事赔偿判决,都印证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一古老的法谚。 五、诉讼中对责任认定的审查方式及评价 1、推定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并直接采信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提出的责任认定异议问题置之不理,均认定其效力,迳行采信作为定案之事实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采用这种方法处理责任认定的情况比例虽然不高,但有逐渐增多的趋势。这一方式坚持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观点,有利于民事案件的迅速审结,但往往造成民事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的错位。死板套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往往发生差错,容易将有严重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作为定案证据。 2、裁定中止民事诉讼,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先行解决责任认定问题。持这种观点的论述者主张先中止审理,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进行解决,然后恢复审理。如果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程序解决,视为当事人认可该责任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并且有观点认为,民事审判不能直接制约行政权,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才进入程序的民事审判不能作出与行政行为相悖的裁判,以免降低行政的威信,弱化行政管理职能,造成权力滥用、权力打架和权力真空。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存在以下弊端。第一,民事审判中过多的诉讼中止,使案件审判期限延长,造成诉讼成本增大,而且不利于社会安定和经济关系的稳定。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涉及到责任认定问题即然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将会使案件审理期限拖延。同时两个程序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不符合现代诉讼效力原则和经济原则,提高了司法成本,浪费了社会的资源。第二,如果当事人不愿进入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便直接认可责任认定的效力,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符合诉讼证据制度的要求,破坏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权威性。由于我国司法权的不完整状态,为避免与行政权发生冲突,审判机关往往甘愿放弃部分审判权的作用领域,其实是审判机关向行政机关让渡了一定的审判权。这违背了“司法最终解决”的基本原理。首先,由于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不加审查即予以认可,使行政行为具有了预决性质,使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权威性丧失;同时,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行为不加审查即予以认定,显然不合这一规则要求,法律事实偏离客观真实的机率由此增大。 3、合并诉讼程序,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主张这种解决方式的论述者提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应提起独立的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审查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一并解决。但是,实践中当事人一般是先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终极目的是查清民事诉讼事实,解决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是担心责任认定影响相关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让赔偿纠纷这一主要问题处于次要地位而被附属于行政诉讼,这就等于提出民事附带刑事诉讼这样荒谬的观点。 六、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的可行性分析 “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驶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偿的法律制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必须借助于司法审查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审查涉及到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那就是在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审查,是一种附带性审查,因其涉及导两大诉讼的协调问题和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通过前文对责任认定性质的分析以及对有关人士提出的责任认定救济途径之置疑,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查,是目前比较符合中国司法实际又不违背法理的解决责任 认定救济问题的方式。 (一)附带性司法审查的基本内涵 “附带性审查”作为国外违宪审查制度中的一个概念,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因提出对行政机关先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或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所进行的审查。它包含一下要素: 1、进行附带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不同的是,进行附带审查的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而非行政审判庭。 2、附带性审查发生在民事审判中。它不是专门解决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的合法有效问题,而是对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所面对而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即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效力问题所进行的审查。 3、附带性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点与行政诉讼法应保持一致。 4、附带性审查的方式是在民事裁判主文中对违法或无效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并拒绝采纳为证据。但是附带性审查不应在民事判决捉拿嘎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或撤销并责令重作等。 (二)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 1、法律依据 (1)虽然前文从理论上分析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具有行政可诉性,但是鉴于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施加影响,因此不能单独就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2)前文所述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之规定,是不可以对责任认定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在中国,此类司法解释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尽管有学者呼吁尽快命令取消该条规定,但类似的司法解释是从中国的具体的司法实际出发,从个案总结出的经验,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之目的。 (3)证据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证据,必然受到证据法的制约。《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官有权在综合考虑全案的证据材料后决定是否对其采信,当事人也有权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之。因此,民事审判庭应当对责任认定进行审查,查证属实的,可以采纳为定案依据,不属实的,依法予以变更。 2、理论依据 (1)证据原理。法院审查一项证据,必须从两方面进行。第一是证据能力,也即证据资格。一项证据必须符合客观关联性这一核心特征,才有进入法庭接受质证的可能。如果一项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材料,会被首先排除在法庭之外。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首先法律赋予了其相应的证据资格,其有资格进入法庭接受质证。第二是证明力问题,即一项接受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多大程度上能证明案件事实。这个环节是法官需要认真对待的,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各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然后确定各自的证明力。责任认定并不具有天然的证明力而应被法院直接采纳。责任认定不具有科学技术鉴定的性质,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认为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同的人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会做出不同的认定。这就要求法院对责任认定进行细致的审查,尤其是在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存有异议时。司法实践中,有的交通部门因为案件比较复杂而为作出责任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有职责对交通部门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责任。有的责任认定表述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那么具体的责任比例也需要法院审查后确定。只要责任认定作为证据存在于民事诉讼中,它就摆脱不了被附带审查的命运。 (2)理论依据。司法权优于行政权,行政权的行使应受到司法权的监督,不仅体现在行政诉讼中,还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行为一旦做出,就不能出现与之相悖的行政行为;第二,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行政机关不能作出与司法行为不一致的行政行为。第三,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司法权才进入程序的,不但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权进行监督,而且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 一个真正的法制国家不在于他的人民怎样守法,而在于 国家机关是否依法办事。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重要的国家机关必须守法以维持司法纯洁性。美国学者认为,法院不应通过利用不合法的证据参与违法行为。法院不能成为“任意违反他们宣誓捍卫的宪法的帮凶”。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没有什么能比不遵守他自己的法律能更快地摧毁一个政府,更恶劣的是不遵守它得以存在的宪章。”正如大法官希兰代斯所说:“我们的政府是一个强大的、无所不在的老师,无论是好事还是坏事,它都用他的例子教全体人民……如果政府成为法律破坏者,它就造成对法律的藐视,它让每一个人遵守法律而不是它自己,它这是在招致无政府状态。”最高法院“向人民――政府非法行为的所有潜在受害人保证,政府不会因其违法行为而受益”。法院通过附带司法审查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证司法的纯洁性,保护了公民个人的权利。在违法进行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如果法院采信了这种证据,那么无疑法院成为了政府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帮凶。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之类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附带司法审查,不仅可以促使交通警察依法办事,还可以使法院裁定责任认定是否违法而维持司法纯洁性。 美国法院认为,对警察行为的规范对一个自由社会是至关重要的(some regulation of policing is essential to any free society)一个不能管好警察的国家,不可能是真正意义的法制国家,警察权力的滥用是人治社会的典型特征,将警察权力限制到适当的程度,是实现法制的必要前提。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可以起到监督交通警察的作用,使他们不会从事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从而督促政府依法行政。 (三)对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审查所面临的置疑 有观点认为,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之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民事审判的性质不符,而且势必混淆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的区别。按此说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也混淆了民事审判与形式审判的区别而不应存在?论者还认为,如果人民法院以民事审判权否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机关则坚持自己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势必造成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种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结论截然相反但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如此不仅使得民事纠纷无法获得真正的解决,而且造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如何理解此问题,前文已经分析过,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主要目的是以此解决赔偿纠纷。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一审如果对责任认定不服的,还可以上诉。二审终审后,当事人一般都会息诉服判。如果因为责任认定而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法院必然考虑先前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的判决。行政机关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司法机关抓住“司法为民”的目标,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所谓的矛盾与冲突。 七、结语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一般来说,包括三个方面的审查内容:一是审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实是否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相符。二是审查各方应负的责任是否与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相符。三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核对公安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准确。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这实际上为责任认定的附带审查规定了深度,即附带审查应只审查合法性问题,对合理性问题不宜审查。 通过全文的分析,还可以推断出:对类似责任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对其进行附带司法审查。已有学者对工伤认定的救济程序提出了批评,指出将工伤认定之救济纳入行政诉讼,造成本质为劳动争议性质的工伤纠纷变质为行政法律关系。导致民事审判庭不能直接救济不服工伤认定的案件,启动一个多余的行政诉讼取代了民事诉讼的一部分。此类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进行附带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主要是指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而存在,主要包括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其他类似具体行政行为。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详见后文。 参见王伟等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读与案例指引》,法律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 4页。 二者在认定主体、程序、内容、性质以及使用依据上都有显著的差别,详见刘贵萍、刘世萍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载于《法学杂志》第2003-1期,第98页。 参见蔡红胜著:《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的审理》。 参见罗凤娥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非诉性评析》。 参见朱维究、解志勇著:《论行政活动的分类与控制》,载于《政法论坛》 第2003-2期,第78页。 参见郭志媛著:《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2001年博士论文。 参见Ronald Jay Allen and William J.Stntz etc著: Comprehensive Criminal Procedure, 中信出版社英文影印本2003版,第323页。 参见王建军著:《重构工伤救济的法律思考》。

经济法责论文篇9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经济法责论文篇10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经济法责论文篇11

摘 要:《汉堡规则》在世界范围内首次制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弥补了《海牙规则》与《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定义不清的缺点,因而简化了承运人的识别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通过借鉴《汉堡规则》中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内容以及对两者关系的规定,制定出了关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识别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承运人以及实际承运人之概念、责任性质以及责任范围等方面内容的分析,来阐释实际承运人制度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关系的核心问题——实际承运人的识别以及责任的分担。 论文关键词:实际承运人识别 责任性质 责任范围 责任分担海上货物运输方式的多元化发展使运输合同下的各方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实践中,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和实际从事运输合同下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不相同的情形时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当货物发生灭损后,就可能使相对处于劣势的货方利益得不到保障。提单持有人往往不能找到真正的承运人或找到时却早已超过了一年的索赔时效。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从《汉堡规则》开始到我国的《海商法》都制定了关于承运人身份识别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方便货方尽快确定能主张自己权益的对象。 一、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应该具备两个必要的条件:第一,他必须是接受承运人委托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委托”和《合同法》中的“委托”不同。因为根据《合同法》对委托的定义,委托应解释为与承运人签订了委托合同。然而在实践中,双方的委托关系通常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租约体现出来的,并且实际承运人还可能以承运人的独立身份出现,所以并不严格符合《合同法》中对“委托”的定义。第二,他必须是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也就是说,实际承运人必须是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人,没有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中间人(例如转租人)并非为实际承运人。根据以上两个必备条件,可以得出: 1.在班轮运输下 如果运营的班轮为班轮公司所有,那么将不存在识别实际承运人的问题;如果运营的班轮是班轮公司通过定期租船租得的,那么班轮公司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 2.航次租船下 (1)承租人为货主时:出租人因签发自己的提单而成为承运人,虽然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的是租船合同,但对于第三方收货人而言,出租人为货物的承运人,此时并无实际承运人的存在;(2)承租人非货主时,提单由谁签发变得至关重要:当提单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发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当出租人签发提单时,出租人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存在;(3)船舶经转租或多次转租时:如果提单由最初的出租人签发,该出租人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存在;如果提单以最终承租人的名义签发,该承租人为承运人,最初的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如果提单是以最终承租人上家的名义签发的,该最终承租人的上家为承运人,最初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 3.定期租船下 (1)承租人将该船用于班轮运输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2)船舶期租后又经过多次转租时,如果提单是以出租人的名义签发的,则出租人是托运人、收货人的承运人,此时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如果提单是以期租转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只能依据多次转租所表现的转委托关系,向其上家追索最终实际承运人。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所提到的出租人并不绝对指的是船东。例如在由海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中,“万盛”轮经一次定期租船和多次航次租船后承运了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的货物,当货物错卸造成损失后,货方开始向实际承运人要求索赔。若遵循出租人等于船东的看法,则货方应该向“万盛”轮的船东通连公司进行索赔,但法院最终却认定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万通公司。法院认为通连公司仅为“万盛”轮的注册船东,在航次租船期间,该船舶事实上交由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也由万通公司配备,本案所涉H X——95 B号提单亦由万通公司签发。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该轮由五丰公司期租经营,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既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租船合同关系,故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起诉通连公司无合同依据。因此认定通连公司并不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4.光船租船下 光船租船下的实际承运人识别比较简单。如果提单是以光船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光船承租人是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光船租船是财产租赁性质的合同,不同于运输合同和租 用合同,所以光船承租人又称准船东,具有与船舶所有人几近相同的法律地位。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万通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万通公司所处的地位相当于一个光船租船的承租人。虽然并没有关于“万盛”轮被万通公司光船租赁的合同,但是船舶事实上是由该公司管理并由其来配备船员的,甚至连提单也是由该公司签发。综合各事实情况最终使法院推翻先前的判决。 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二章第四节是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由于受到《汉堡规则》的影响,这部分内容所涵盖的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与豁免的规定都是围绕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此狭义责任所做出的。 《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根据立法本意,这里所提到的责任仅是指在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所负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作广义解释,认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完全一致的。这是因为实际承运人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法律所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只能限制在与其运输直接相关的部分。再者,同样因为实际承运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它是以自己履行的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直接对托运人负责的,所以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并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汉堡规则》或我国《海商法》这类法律的明文规定。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不同于违约和侵权的成文法的责任。 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还是比较好理解的。因为实际承运人只是受承运人委托替承运人履行其与货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义务,实际承运人与货方之间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至于说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不是侵权责任,这是因为实际承运人违反《海商法》规定的义务而造成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时,实际承运人可以与承运人一样享受责任限制而并非遵循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全部赔偿原则。 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1.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海商法》,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可以分为:(1)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履行的运输部分负责。这是基于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得出的;(2)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提单持有人既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又可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需要注意的是,同先前阐释过的实际承运人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一样,该规定中的连带责任也并非共同侵权下的连带责任。因为它也不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行为下连带责任的特征。当货物发生损害时,货方向承运人索赔和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依据是不同的,前者以运输合同为依据,而后者则是法律赋予货主的一种权利;(3)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应当由对方承担的责任部分。例如,在租船运输情况下,若货损事故发生后,收货人从承租人(承运人)那里取得赔偿,而事故是在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区段内发生的,承运人可根据租船合同向实际承运人追偿;(4)根据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还可以采用分段责任制的方式。但需要符合以下条件:①实际承运人的名称明确记载在提单中;② 提单持有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③实际承运人有能力承担责任。以上条件须全部被满足,否则即使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有合同约定,承运人仍要承担责任。 2.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的追偿 一旦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货损,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言,承运人应按货运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应依《海商法》第六十一条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之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首先,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承运人负有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以及妥善谨慎装载照料货物等义务,违反以上义务而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的,承运人就应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可以看出,承运人对货损承担的是过失责任。但值得引起注意的是,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没有过失时,有时也要向货方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承运人要对全部运输负责,对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所以即使承运人对损失并无过错,过错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也要为他的行为负责。当然承运人也可以通过与实际承运人约定来免除该赔偿责任。再次,如果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没有过错,过错完全在于实际承运人,或承运人负有一部分过错,实际承运人也负有一部分过错,那么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过错的比例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当然,承运人在追偿时应证明自己已向货方实际进行了赔偿,处于货方的法律地位上。此外,承运人还须证明实际承运人对追偿范围内的损失负有责任。 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无论对船方还是对货方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它通过改变海上货物运输中传统的责任分担原则,加强对货方利益保障的同时也维护了实际承运人的利益,因而对稳定和推进航运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然,任何一部法律都会有其不完善或滞后的地方。《海商法》中的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争议,如有人认为第六十一条中关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建议将承运人的责任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区分开来。对于这些建议,我认为我们的立法者应该积极听取,通过对现行法条的修改和解释逐步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经济法责论文篇12

受大陆法系传统和前苏联社会主义经济法思想的影响,中国经济法自产生之初就在我国法学界引发了关于经济法地位问题的激烈讨论。在法学论者们看来,只有确立了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他诸如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理念、本质、价值和法域属性等若干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才具有意义。否则,在经济法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甚至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进行研究也将存在疑问的前提下探讨其他经济法基础理论问题无异于“空中楼阁”。

一般认为,经济法的地位主要是指经济法到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是一个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相并列的部门法。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认为:要么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划分法律部门,要么以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主要是指法律责任方式)相结合为标准划分法律部门。把这种理论应用到论证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上,便成为了既要寻求独特的经济法调整对象,更要寻求独特的“经济法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之称谓有多种表述,我们主张遵循“法律部门名称+责任”的确定部门法责任的称谓模式,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其称谓应确定为“经济法责任”①。由于以往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已经就独特的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取得了一定共识,因而近年来关于经济法地位的理论研究纷纷将焦点集中在了如何构建经济法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上了,因而寻求独特的经济法责任便成为了论证经济法独立地位的关键问题。由此也可看出,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遵循的是“责任-地位”思路,即经济法责任的独特决定着经济法地位的独立。

本文无意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科学性作出评判,但对这种把是否具有独特的经济法责任作为论证经济法地位问题之先决条件的研究思路(即本文所称的“责任-地位”思路)却是坚决反对的。这是因为法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也已被业已存在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瓜分完毕”,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法律现象自然不可能参与到这种法律责任方式的“瓜分”活动中来,也只能采用这些种类有限的责任方式了。正如凯尔森所说:“当制裁已在社会上组织起来时,对破坏秩序所适用的灾祸就在于剥夺所有物——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1]“因社会关系领域的不同,及对社会关系领域违法行为的遏制、矫正,即任何部门法调整目的的实现,都不可能由某一种具体的责任形式完成,而是由不同的责任形式构成的责任体系来完成。囿于时代和制度约束,传统的责任理论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偏狭和缺失,其局限性已日益突出。”[2]因此,现在该是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所遵循的“责任—地位”思路进行反思的时候了。从实践出发去认可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的形势变化迫使我们需要跳出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界定的“责任-地位”思路的“陷阱”,适时转化法律思维及其方法。

有学者指出,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与条件之一就是对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地位的认同[3]。按照这种观点,只有认可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才能去进一步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而不是相反。也就是说,这是一种与传统“责任—地位”研究思路相左的“地位-责任”研究思路。我们认为,在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已取得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普遍认可的情况下②,明确这一研究思路,对我们进一步构建包括经济法责任理论在内的科学的经济法理论体系具有非同寻常的理论意义。可以预见,在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中,坚持从“责任-地位”走向“地位-责任”的思维转换,或将成为传统法理学研究方法的一场革命,同时也将为我国经济法学界构建独立、系统、科学的经济法责任体系提供一种新的研究思路。

2经济法责任理论之基本分析框架:“主体-责任”研究范式的确立

经济法责任理论的不成熟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正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独特地位尚未得以完全确立,才导致对其所应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是否具有独特性上受到反复讨论与质疑。因此,需要把经济法主体与经济法责任的关联性分析(即本文所称的“主体-责任”范式)作为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

基于以国家干预为宗旨的现代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经济法主体体系在结构上包含二元主体,即主要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干预主体和主要行使私权利的国家干预受体。由于两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权力不同,其相应的义务也就不同,因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不同。

这些不同与“角色理论”是相一致的,这是因为经济法责任不仅是法定责任,还是角色责任、岗位责任和差别责任。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经济法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根本宗旨是维护市场竞争和进行宏观调控。因此,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国家干预主体就是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者,其享有的权利或权力就是由竞争维护权和宏观调控权所构成的“经济干预权”;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国家干预受体就是非竞争维护者和非宏观调控者,其享有的权利或权力就是由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和市场主体对国家干预主体的对策权所构成的“经济对策权”,具体表现为有效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这两类主体在权利(力)义务方面存在着不同,这就决定了他们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在责任性质、构成要件、具体承担方式等方面的重大差异。

既然我们已从理论上把经济法主体结构界定为二元主体,即国家干预主体和国家干预受体。那么,经济法责任也就由国家干预主体因违反经济法而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和国家干预受体因违反经济法而承担的经济法责任所构成。问题是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追究这两类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国家干预主体角色的“多面性”使得追究其经济法责任的问题变得十分困难,由于国家干预主体承担着重要的社会公共职责,作用十分明显,因此我们很难通过责令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强制解散等方式来对其进行制裁;同时像对其施以罚款或罚金、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也难以取得实际效果,这是因为其经济来源具有财政补偿性,若令其承担不利的经济后果,最终还是要由纳税人承担,一般只好规定让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主体来承担经济法责任,如对有关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追究刑事责任。

相比之下,国家干预受体的经济法责任的追究在其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是可以顺利实现的。经济法主体人格的界定与传统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关键区别就在于他注重主体的“差异性”,注重“具体人格”。因此,国家干预受体在经济法中又可以具体表现为竞争者、消费者、投资者、纳税人、银行等。在国家干预受体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干预受体受到的损害或侵害还是可以衡量的,在此基础上追究相关者的经济法责任自然是可以实现的。

总之,由于经济法主体的“差异性”,会使得经济法的角色责任、岗位责任、差别责任的特点更为突出。因此,要界定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就必须依据“主体-责任”理论范式,针对经济法主体的“差异性”分别进行提炼和归纳,尤其要注意对具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进行系统化分析和类型化研究。

3经济法责任之具体形态:“传统+独特”内涵的彰显

作为新兴的现代法律部门,经济法部门中的经济法责任之具体形态既有民事、刑事和行政的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又有经济法部门特有的责任形式,这使得经济法责任呈现出一种以“传统﹢独特”内涵为主要特色的法律责任体系。

3.1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

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并不只是在经济法部门存在,像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等法律部门也有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可以说,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已成为现代法律部门法律责任体系发展的一种趋势。

实际上,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与部门法责任的独特性并无必然联系。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在经济法领域的综合适用只能表明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中存在着一些与其他部门法责任相同或相似的责任形式,但这种现象却不能否认经济法主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主体所承担的部门法责任之间的本质区别。这是因为从部门法性质上讲,除了在具体责任形式上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可能相同以外,其他方面均有实质区别,经济法责任是违反经济法的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他部门法的责任是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承担的责任形式,其他部门法的责任是其他部门法主体承担的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由经济法规定,其他部门法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由其他部门法规定等等,这些本质上的区别表明经济法责任虽有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适用,但在性质上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却是不同的。如果承认本文的论述是有道理的,那么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问题自可迎刃而解,无论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是完全相同还是如何相似,都不能否认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体系的存在。况且,“经济法责任并不是各种责任形式的随意的胡乱的堆砌,它们基本上遵循行政责任在先、民事责任居中、刑事责任在后,市场主体责任在先、主管机关责任在后的规律性。它体现着经济法先规制市场失灵,再控制政府失灵这一事实逻辑和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轨迹。”[4]

3.2经济法特有的法律责任形式

作为新兴的法律现象,经济法部门发掘出了若干富有特色的责任形式,像国家赔偿、超额赔偿、实际履行,资格减免、信用减等、颁发禁止令等等,都已被经济法论者相当一致地认为属于经济法部门所特有的责任形式。以下是笔者对这些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式略作的说明。

首先,关于经济法的赔偿性责任形式主要有两类:一是国家赔偿;二是超额赔偿。这里的国家赔偿实际上是国家或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是因国家或政府经济决策失误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还是“立法赔偿”,它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国家或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不是违反民法和行政法的规定,因而它是一种新型的法律责任形式。与国家赔偿相关联的“实际履行”的结果不像合同违约责任中只对特定人有利,而主要是国家或政府履行。这里的超额赔偿实际上就是惩罚性赔偿,和经济法中国家赔偿主要由国家干预主体(国家和政府)来承担不同,经济法中的超额赔偿则主要由国家干预受体(市场主体)来承担。

其次,经济法中的资格减免和信用减等从本质上讲属于“惩罚性责任”。任何一个违反经济法的行为都有可能“同时对经济整体及处于整体中的个体造成损害,又同时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与某一个体的经济利益”[5]。因此在要求违法行为人弥补社会个体损失的同时,再对其施以“惩罚性责任”,以尽可能补偿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黑名单制度等就涉及到信用减等问题。如银行同业协会公告,对长期欠债不还的客户予以制裁,限制其贷款资格与信用能力等就涉及到资格减免问题。

再次,颁发禁止令是司法当局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而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救济措施。禁止令一方面可以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起到制止的作用,还可以对没有实施但即将实施的违法行为起到预防作用。例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产品或销售产品的,在未投放市场前,国家就可以颁发禁止令,禁止生产或销售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最后,理论与实践中还有引咎辞职、经济责任、产品召回、拆分垄断企业、“问责制”等制裁措施也被视为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式并被规定于有关经济法律规范之中①。当然,这些责任形式还有进行系统化分析和类型化研究的空间。因而,我们应当根据形势的变化,适当认可理论与实践中出现的规定于经济法部门中的新型法律责任形式,对这些新型责任形式不仅有从法理上进行探讨的必要性,同时也为揭示经济法的真实存在及其发展空间注入了新的活力。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