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依法行政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3 15:25:12

学校依法行政论文

学校依法行政论文篇1

文明从广义上讲一般是指进步的、美好的东西。马克思在《论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曾对人类的文明体系作过经典的论述。指出文明可分为三个部分,即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利精神文明。在我国,文明最早见于《易经》的“天下文明”,后来人们所说的“辟草昧而致文明”,文明都含有进步、美好、开化的意思。《辞海》对“文明”的解释是:文明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状态”。从狭义上讲,文明是指人类社会进步的状态,是人类改造客观世界和改造主观世界积极成果的总和。政治文明的本质就是社会政治制度和运行机制的进步状态,反映由一定的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社会阶级关系进步状况。政治文明包括理论意识文明、理论行为文明、理论制度文明三个方面,其核心是社会的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

高校政治文明就是指高校在发挥人才培养、学研究、社会服务、先进思想的发源地、高新技术的集散地的功能中,注重高校的校园民主建设和依法治校,推进校园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形成良好的制度机制,促进高校的有序良性发展。

二、高校政治文明的基本特征

高校政治文明作为一种既相对独立又与社会联系的社会文明形态,具有以下五个基本特征:

1.历史性。高校政治文明的发展进步都会表现出一定的历史过程的继承性和扬弃性。不断形成新的校园制度和运行机制。在不同的高校,其政治文明的发展不完全相同。

2.社会性。尽管高校政治文明社会性内在要求是十分明确的,即教职工是学校的真正主人。判断高校政治文明的社会性水平高低不可忽视三个指标:(1)高校行政管理公共权力组织形式主观成分与人为成分所占比重,集中教职工智慧越多越文明;(2)学校在管理中人治越少越文明;(3)高校管理层与教职工之间连结关系,教职工参与学校事务的状况,教职工参与的宽松程度,参与高校管理的人越多越文明。

3.发展性。高校政治文明作为调整、协调高校阶层的利益关系的外在力量,也必然会逐渐由少数人享有着政治文明发展,演变成为高校多数人享有的乃至整个学校共享的社会文明。

4.共享性。高校政治文明同社会政治文明一样作为人类社会共同创造的、改造和治理社会的经验和智慧的进步成果,不仅由于受到各个国家不同的历史条件和文化传统的限制呈现出不同的形式和特征,而且具有人类社会可以共享的规律性的东西:(1)高校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围绕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展开;(2)高校政治文明建设必须以高校发展的制度建设为重点;(3)高校政治文明建设以校园民主和依法治校为核心内容;(4)高校政治文明建设过程中的具体机制、程序、措施等具有普遍的意义,一些西方高校的先进文明也是可资借鉴的。

5.标志性。高校政治文明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的政治文明因教师、学生群体的特殊性,集社会政治文明的研究、传播、示范,即精神动力与智力支持于一体,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三、高校政治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

1.在高校的政治文明建设中,要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在高校要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最重要的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尊严和价值。“因为,高校是知识分子集聚的地方,而知识分子相对其他群体而言更重视人格尊严和价值的实现”。重视人的尊严和价值,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古代提出的‘天地之间,莫贵于人的思想,在我国现实社会中有着深厚的历史和文化根基’,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就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通过民主和法制建设,在社会制度和政治体制上真正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2.在高校的政治文明建设中,要用党内民主带动高校的政治文明建设,在高校的政治生活中形成民主的氛围。“十六大报告指出:‘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对人民民主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所以,必须积极发展党内民主,实现党内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党的民主政治能力高校的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他们的民主观念、民主作风、民主习惯等状况如何,都会对高校的民主政治建设、教学、科研等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要用党内民主带动高校的民主政治建设,在学校的发展规划、重大的改革措施、师资队伍建设及机构的设置等重大问题上,通过有关组织形式广泛听取广大教职工的意见,使广大教职工能够畅所欲言,集中广大教职工的智慧制定重大决策。除了广泛听取教职工的意见外,还要进行充分的论证,甚至是激烈的辩论,“要通过积极的民主实践,不断提高广大教职工特别是各级党政领导的民主意识,养成良好的民主习惯”。同时,要努力丰富宣传教育的形式,以学校电台、电视台、校报校刊、校园网络等宣传媒体为阵地,组织演讲、征文、辩论等活动,广泛宣传政治文明,形成宽松的民主氛围。

3.在高校的政治文明建设中,要把制度建设放在首位。“政治制度文明是政治文明的核心,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关键”。在高校,依法治国具体体现在依法治校上“要做到依法治校,就要加强制度建设,要高度重视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改革和创新”。

4.在高校的政治文明建设中,要坚持反腐倡廉“从实践来看,政治文明表现为廉洁、高效、民主的行政活动”。因而可以说,反腐倡廉属于政治文明的范畴,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反腐倡廉工作关系到党的生死存亡,同时也关系到整个国家和民族的文明程度,关系到能否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从现实中存在的腐败现象来看,高校虽然不像有的部门和行业那么严重,但也不是一方净土。“据统计,2001年教育系统纪检监察机关共受理举报82269件,立案7594件,其中经济案件1898件,教育乱收费案件1540件”。所以,在高校,必须重视反腐倡廉,把反腐倡廉工作提高到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来认识,形成完善的高校内部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机制,从而遏制腐败现象的产生和蔓延。

四、高校政治文明实现的主要途径

我国高校数量多,分布广,队伍庞大,办学形式日益走向开放化,其发挥的作用和产生的效益日益显著。因此,高校应该自觉建设政治文明校园,发挥窗口示范作用。

1.高校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重点是把握三个方面:一是在办学方向上纳入政治文明。高校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必须自觉实践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协调发展的要求。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对马克思主义的新发展,高校尤其要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政治文明的要求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突出任务;要在学校建设的各方面充分考虑到政治文明的要求,制定规划,加强宣传,狠抓落实,不断强化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政治文明意识,规范政治文明行为。二是在班子配备上坚持政治文明。在高校中,教师是学生的表率,领导班子是师生员工的表率,领导班子的政治文明建设在政治文明校园建设中始终处于关键地位。要通过建立、健全和落实客观公正的评价机制、灵活有效的激励机制、严格规范的约束机制,建设一支讲政治的、廉洁高效的领导班子,为师生员工作出表率。三是在依法治校上体现政治文明。所谓依法治校是指高校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高校执政运作方式来管理高校。要做到依法治校就要求高校的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带头模范地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都不得有超越法律、法规的特权,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证高校的教职工依法行使当家作主的民利,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2.高校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坚持依法行政。随着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劳动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都已颁布,这就要求高校的行政管理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各项管理制度的出台,都要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当前,由于高校的有些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教职工、学生与高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例已不鲜见。坚持依法行政,不但能够保证有关的法律、法规在高校的严格实施,而且能够使高校的管理始终处于主动地位。

坚持依法行政,还要求高校要注意立足于自身的科研优势和人才优势,一是加强政治理论研究。理论研究者要掌握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创造性地阐发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顺利推进高校政治文明建设奠定坚实的科学理论基础。二是加强政治制度研究。高校要重点研究如何更好地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依法行政方式,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研究如何既能充分反映广大教职工的要求,使政治生活充满活力,又能保持高校行政指挥的集中统一,提高工作效率。三是加强政治行为研究。高校要研究如何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研究如何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形成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研究如何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行政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只有在理论上弄懂、弄清,提高了思想认识水平,才能在实践中自觉地坚持依法行政。

3.高校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加强大学生的政治文明教育。高校肩负着培养人才的使命,是祖国未来建设与发展的人才摇篮。从这个摇篮中培养出来的人才,不仅应该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者,而且应该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者。为此,高校要狠抓大学生政治文明教育,努力把学生培养成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传播者、推动者。大学教育时期,正是人的世界观形成并逐步定型的关键时期,这个时期所接受的教育将对人的一生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在我们的思想政治教育中,一定要加大对学生政治文明知识的教育,让政治文明知识“进课堂,进头脑”,不仅要讲清楚政治文明的涵义与内容,让学生知道什么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什么样的让会主义政治文明、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等问题,更重要的是,要从历史发展进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社会发展方向等深层次上加以分析和阐述,让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意识在学生中扎根。高校在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中,要把握学生的特点,扬长避短,加强对青年学生关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认识的正确引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观念,澄清片面、模糊的认识,将他们的思想引导到正确的轨道上来。

4.高校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坚持民主政治的实践。高校进行政治文明建设,建立健全有关的民主政治制度固然重要,但有了制度,就要在实践中认真落实。当前,主要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抓好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教职工代表大会是高校政治文明建设中的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在高校的具体体现,是教职工行使民利、民主管理学校的一个最重要的形式;这项工作做好了,对于提高高校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教职工的民主意识,养成良好的民主习惯,促进高校的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二是抓好校务公开的工作。校务公开是高校政治文明建设中的又一重要内容。校务公开是伴随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政务公开而应运而生的,既是我们国家民主政治建设在基层发展的必然结果,又是高校深化改革的内在需要,更是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客观要求,是落实党的“依靠”方针和“依法治校”的又一重要举措。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公平、公正;只有公开,才能“知情”;只有“知情”,才能更好地进行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推行校务公开,还会有力地促进教代会制度的建立健全。三是不断深化干部人事和教师选聘制度改革,加快政治民主化、规范化、程序化进程,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校建设与发展的需要。四是不断完善民主政治建设的其他形式。如党外人士座谈会、校领导接待日、校长信箱、校务委员会、教授座谈会、电视新闻会等。通过不断完善和实践民主政治的各种形式,加快高校政治文明建设的步伐。

参考文献:

[1]郑慧.政治文明:涵义,特征与战略目标[J].新华文摘,2003,(1).

[2]高校改革,突破口在哪里[N].南方周末,2003-07-10.

[3]张保庆.树立科学的发展观 确保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中国高等教育,2003,(10).

学校依法行政论文篇2

一、导言

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实现历史性跨越的同时,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高校与学生之间因校方管理行为所引发的诉讼案件频繁发生,使得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审视与检讨的焦点。2005年9月1日《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开始实施,高校学生管理权进一步细化,学生的权利义务与权利救济机制得以明确,彰显了以人为本、依法治校的理念。但一段时期以来,囿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教育行政法学研究相对滞后,高校学生对处分决定寻求救济的法律规则严重缺失,致使高校学生管理权过度膨胀,受处分学生的权利得不到及时地司法救济,在高等教育体系内部制造了学生与学校的紧张关系,成为“依法治国下的一个隙裂”。

二、基于管理行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定位

我国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管理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定位,明显受到大陆法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该理论产生于19世纪君主立宪体制下的德国,是为说明君主与其官僚间之统合关系而创设,后经日本传入中国,并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展,把学生、军人、病人等都纳入特别权力支配对象的范围。该理论认为特别权力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其建立在于特定行政法目的的实现;特别权力关系以特殊法令加以规定,不适用一般的法律规范,以特定范围内的相对人为对象,如高校学生必须以取得学籍为前提才能与学校发生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具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内容,且这种义务是不确定的,只要出于实施特别行政目的需要,特别权力主体就可以要求其相对人履行特别义务。有学者做出如下概括;学生与学校关系是由学生对公立营造物的利用关系: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具有特别权力,在不受法治主义与人权保障拘束的原理下,虽无个别法律根据,也可向学生行使各种特别限制措施的概括支配权;学生对于学校的权力行使,不得提起诉愿或诉讼,学校对于学生的各种处分,均拥有广泛之自由裁量,并限制司法审判的介入。Ci7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没有救济的空间,而现代法治要求“有权利必有救济”。随着宪政理论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提升,有学者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了修正,提出了“二元关系理论”和“重要性理论”。“二元关系理论”把特别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两类,基础关系指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项,如公立学校学生的入学许可、退学、开除、学位之授予等。对于这些事项,相对人可提起行政诉讼。管理关系指权力人为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如军人、公务员及学生的服装规定、考试考核之规定、住宿规则、课余时间的生活管理等。这些措施不属于行政决定,对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该理论的优点在于当涉及影响相对人重要权利的事项时,法院可以对之予以司法审查,有助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当涉及对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小的事项时,法院不能予以司法审查,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但该理论的缺点是不易界分“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重要性理论”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审理一系列有关教育的案件中所创立。该理论认为,对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内什么样的事项应受司法审查,由该事项对共同体和公民个人的意义、份量、基础性、深远性及其强度等因素决定,无论是基础关系还是管理关系,只要相对人的权利被限制与剥夺达到一定程度,相对人得以寻求司法救济。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的各种权利,并不能单纯以其制度成立的目的在欠缺特别的法律规定下加以限制,原则上其权利限制必须有进一步的法律上规定,亦即应适用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保留原则。

对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的修正体现了如下共同意图:赋予相对人权利救济,可以诉诸法院,允许司法介入,基本人权须得到保障,公法人不能因处于特别权力地位就剥夺相对人基本人权,法律保留等原则应得到遵守,公法人在某些方面应受到法律约束,“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在高校学生管理中,这种修正体现在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处分应限于达到教育目的所必需的限度内,对于一些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害其受教育权等基本人权的侵害行为,学生可以寻求诉讼救济。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的修正对高校学生管理权的制约与受处分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司法救济与制度设计

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4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第43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也赋予了高校较大的学生管理权。高校为实现良好的教学管理秩序,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是必要的,学校有权制定本学校的规章制度,有权对本校学生违反纪律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纪律处分和给予什么程度的纪律处分。但该管理权曾一度膨胀,排斥司法审查,成为法治的真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高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往往被视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司法审查难以介入,受处分学生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学生不能讨回一个法律上的说法,校生矛盾不能得到最终化解。如2003年重庆市某高校两名大学生恋人因女方怀孕被学校勒令退学,两学生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就以“学校处分不是行政处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2004年5月成都某高校一对学生情倡在教室里拥抱、接吻的亲昵举动被学校发现,学校依据该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给予两人开除学籍处分,两名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2005年1月两人起诉被以同样理由被驳回。 从高校教学管理的实践来看,高校对违纪学生的处分依据大多是本校的内部规则,高校管理内部规则是高校为了保证学校正常的运行,针对学生管理工作而制定的依据和准则。从应然的角度来讲,高校在制定管理规则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上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授权,不得越权制定不该由其管理事项的管理规则,高校规则不得与上位法律、法规的精神、原则内容相违背。但从实然的情况来看,学校内部规则从制定到执行、从内容到形式则繁杂无序混乱不堪。主要表现在制定校规的主体不适格,内容违法,程序不当等。如“田永案”中北京科技大学的处分依据是本校处分条例中“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这显然与《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高校的内设部门、系部、科室也随意制定各种量化标准、处分决定、处罚细则等,对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任意限制,令学生无所适从,出现乏范效应。

依法治校要求校纪校规的制定和执行要奉行法律至上原则,学校制定的规范、校长的指示、党委的决定如果背离了《宪法》和法律,则当然无效。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都要附带相应的法律责任,高校管理权也不例外,校园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不应以公共权力利益为核心来设置,学生的权利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切实的保障。由于高校依据校规校纪进行自主管理与司法审查之间存在天然的张力。长期以来,高校内部的管理行为一直被视为是高校自主决定的事务,不受法治原则的约束。学生与学校的争讼也不能依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使学生的权利义务陷入不确定的状态,也使行政权的滥用可能性增加到最大程度。无救济即无权利。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中,应当构建以司法权为核心的学生个体权利救济机制。《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受处分学生的权利救济制度设计属于一元制即行政申诉制,分为向校内申诉和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而这种制度瑕疵显然是受到了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与法治理念不相吻合。当前高校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核心推动力,受教育权也成为保证个人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如果遵循原来的自治观念,任由高校成为国家法律所不及的真空地带,显然是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的。为贯彻依法治校理念,笔者认为应构建学生权利的二元制救济制度即行政申诉制和行政诉讼制,确定受处分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机制,真正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学校依法行政论文篇3

高等学校必须坚持依法治校。这是高校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步骤。

高等学校实施依法治校,首先必须加深对依法治国、依法治校重要意义的认识,更新观念,增强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当前,高校师生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着重树立和强化三个观念:

一是法治观念。通观中国和世界政治史,法治和人治是两种截然不同甚至根本对立的治国思想和治国方略。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核心是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就实际情况而言,要真正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还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高等学校也不例外。高校师生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带头转变观念,坚决摒弃人治思想和行为,牢固树立法冶观念,自觉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促进各项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二是宪法和法律观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依法治国,首要的是依宪治国。我们一定要清楚地认识到,宪法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违宪是最大的违法。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对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具有强制约束力。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师生必须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三是依法行政观念。依法行政是现代法制国家对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普遍要求。高等学校虽不是专设的行政管理机关,但却担负着部分行政管理的职能。高校各级领导和管理干部都必须树立和强化依法行政观念,在行使行政管理权力、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必须以法律为根据,依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管理学校各项事务。一切行政管理行为都必须于法有据或与法不悖,坚决杜绝一切违法行政、违法管理的行为发生。全体教职工和学生也应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对学校的行政管理行为进行有效的民主监督,确保各项管理行为在法制轨道上健康运行。

高等学校要全面推进依法治校,还必须做好三项工作:

一是必须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师生的法律素质和学校的法制化管理水平,进一步实现由增强法制观念向提高法律素质的转变,由一般地强调学法用法向全方位推进依法治理的转变,使高校师生成为学法、懂法、守法、维法的模范。

二是要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保证管理行为合法化、规范化。按照依法治校的要求,各高校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保证内部管理行为的规范性和有章可循;这些规章制度必须于法有据,内容不得与宪法和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与此相应,学校内部的管理行为也必须有法律根据,依法进行。对师生的管理,决不能妨害师生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应按法定程序通过司法途径予以处置。

三是要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教育是维护社会治安的战略性措施,要加强对全体师生的安全防范教育及遵纪守法、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要加强治安防范工作,防患于未然。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为高校稳定、改革和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高等学校在实施依法治校的同时,还必须辅之以以德治校,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努力培育“四有”新人。

第一,加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教育,在当前特别要加强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其他重要思想教育,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教育师生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基本原则、观点和方法观察和处理问题,把改造客观世界和改造主观世界有机地统一起来。进一步重视和加强邓小平理论“三进”工作,特别要在“进头脑”上狠下功夫。

第二,加强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级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方针政策教育,结合进行国情省情教育,增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坚定性和自觉性,进一步树立和坚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信念。

第三,加强马克思主义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教育,教育师生形成并巩固正确的世界观、历史观和人生价值观。(1)加强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论和无神论教育,教育引导师生克服有神论,坚持无神论;摒弃唯心论,坚持唯物论。清除在部分师生中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的信仰主义思想倾向,教育学生作自己命运的主宰,坚决拒绝邪教及一切唯心主义邪说对神圣校园的侵蚀和玷污。(2)加强马克思主义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教育,教育师生想问题、办事情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看待事物、看待他人、看待自己;正视现实,直面人生;立足客观现实,发挥主观努力;坚持以社会实践作为真理的唯一标准,养成求真务实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克服好高务远、主观任意、不切实际地胡思乱想、以主观好恶评判事物等不良思想倾向。(3)加强唯物辩证法科学方法论教育,引导师生用辩证联系的观点、辩证发展的观点、对立统一的观点和全面的观点看待人和事,在实践中逐渐养成辩证思维方式,克服形而上学的片面性。(4)加强科学理性主义教育,大力倡导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教育师生善于用深邃的理性目光审事视物,跟着科学真理走,而不要“跟着感觉走”。要让理性支配情感。(5)加强历史唯物主义的群众史观和生产劳动观念教育,教育师生真正懂得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热爱生产劳动,热爱劳动群众,克服“英雄史观”的不良影响。(6)加强正确的人生价值观教育,教育师生确立索取知识为荣、奉献才智为荣、服务人民为荣、报效祖国为荣的高尚思想,正确理解并处理个人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关系,在为社会做贡献的实践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走健康的人生之路。

第四,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全面提高师生的思想政治素质。(1)教育师生形成正确的政治观点,确立正确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不断增强政治鉴别力、政治敏锐性和政治责任感,增强明判大是大非的能力,克服那种不关心政治、只盘算实利,是非观念淡漠,不关心祖国的前途和民族的命运的非政治化倾向。一句话,高校师生要讲政治。(2)加强民主与法制教育,增强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确立正确的权力义务观念,正确认识并处理好民主与法制、民主与集中、自由与纪律的辩证关系,克服法制观念淡薄,只争权利不尽义务,片面强调民主而不要法制或者相反,只要自由不要纪律等不良思想和行为。(3)继续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教育师生把热爱祖国与热爱社会主义有机统一起来,统一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

第五,加强道德品质教育,全面提高师生的道德素质。(1)加强中华民族优秀的道德传统教育,教育学生从自身的道德修养即“修身”做起,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历代形成的尊老爱幼、扶弱济困、勤俭节约、诚实守信、团结互助、见义勇为、谦逊有礼、克己让人、严以律己、宽以待人、谈吐儒雅、举止有度、从善如流、嫉恶如仇、热爱祖国、乐于奉献、富于爱心和同情心,以及“知耻”、“慎独”等优秀的道德传统,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发扬光大。教职工要做修身的表率。(2)加强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五爱”为基本要求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教育师生形成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适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和规范。(3)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要强化对教职工的师德教育,发扬红烛精神,把爱心献给学生。针对不同的学生群体联系专业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爱岗敬业精神和奉献精神,教育学生热爱专业,发愤学习,立志成才,报效祖国。(4)针对不同对象进行家庭美德教育。

学校依法行政论文篇4

一是法治观念。通观中国和世界政治史,法治和人治是两种截然不同甚至根本对立的治国思想和治国方略。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核心是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就实际情况而言,要真正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还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高等学校也不例外。高校师生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带头转变观念,坚决摒弃人治思想和行为,牢固树立法冶观念,自觉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促进各项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二是宪法和法律观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依法治国,首要的是依宪治国。我们一定要清楚地认识到,宪法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违宪是最大的违法。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对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具有强制约束力。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师生必须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三是依法行政观念。依法行政是现代法制国家对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普遍要求。高等学校虽不是专设的行政管理机关,但却担负着部分行政管理的职能。高校各级领导和管理干部都必须树立和强化依法行政观念,在行使行政管理权力、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必须以法律为根据,依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管理学校各项事务。一切行政管理行为都必须于法有据或与法不悖,坚决杜绝一切违法行政、违法管理的行为发生。全体教职工和学生也应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对学校的行政管理行为进行有效的民主监督,确保各项管理行为在法制轨道上健康运行。

高等学校要全面推进依法治校,还必须做好三项工作:

一是必须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师生的法律素质和学校的法制化管理水平,进一步实现由增强法制观念向提高法律素质的转变,由一般地强调学法用法向全方位推进依法治理的转变,使高校师生成为学法、懂法、守法、维法的模范。

二是要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保证管理行为合法化、规范化。按照依法治校的要求,各高校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保证内部管理行为的规范性和有章可循;这些规章制度必须于法有据,内容不得与宪法和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与此相应,学校内部的管理行为也必须有法律根据,依法进行。对师生的管理,决不能妨害师生的人身权利和民利。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应按法定程序通过司法途径予以处置。

三是要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教育是维护社会治安的战略性措施,要加强对全体师生的安全防范教育及遵纪守法、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要加强治安防范工作,防患于未然。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为高校稳定、改革和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高等学校在实施依法治校的同时,还必须辅之以以德治校,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努力培育“四有”新人。

第一,加强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教育,在当前特别要加强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其他重要思想教育,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教育师生运用马列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基本原则、观点和方法观察和处理问题,把改造客观世界和改造主观世界有机地统一起来。进一步重视和加强邓小平理论“三进”工作,特别要在“进头脑”上狠下功夫。

第二,加强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级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方针政策教育,结合进行国情省情教育,增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坚定性和自觉性,进一步树立和坚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信念。

第三,加强马克思主义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教育,教育师生形成并巩固正确的世界观、历史观和人生价值观。(1)加强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论和无神论教育,教育引导师生克服有神论,坚持无神论;摒弃唯心论,坚持唯物论。清除在部分师生中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的信仰主义思想倾向,教育学生作自己命运的主宰,坚决拒绝及一切唯心主义邪说对神圣校园的侵蚀和玷污。(2)加强马克思主义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教育,教育师生想问题、办事情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看待事物、看待他人、看待自己;正视现实,直面人生;立足客观现实,发挥主观努力;坚持以社会实践作为真理的唯一标准,养成求真务实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克服好高务远、主观任意、不切实际地胡思乱想、以主观好恶评判事物等不良思想倾向。(3)加强唯物辩证法科学方法论教育,引导师生用辩证联系的观点、辩证发展的观点、对立统一的观点和全面的观点看待人和事,在实践中逐渐养成辩证思维方式,克服形而上学的片面性。(4)加强科学理性主义教育,大力倡导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教育师生善于用深邃的理性目光审事视物,跟着科学真理走,而不要“跟着感觉走”。要让理性支配情感。(5)加强历史唯物主义的群众史观和生产劳动观念教育,教育师生真正懂得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热爱生产劳动,热爱劳动群众,克服“英雄史观”的不良影响。(6)加强正确的人生价值观教育,教育师生确立索取知识为荣、奉献才智为荣、服务人民为荣、报效祖国为荣的高尚思想,正确理解并处理个人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关系,在为社会做贡献的实践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走健康的人生之路。第四,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全面提高师生的思想政治素质。(1)教育师生形成正确的政治观点,确立正确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不断增强政治鉴别力、政治敏锐性和政治责任感,增强明判大是大非的能力,克服那种不关心政治、只盘算实利,是非观念淡漠,不关心祖国的前途和民族的命运的非政治化倾向。一句话,高校师生要讲政治。(2)加强民主与法制教育,增强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确立正确的权力义务观念,正确认识并处理好民主与法制、民主与集中、自由与纪律的辩证关系,克服法制观念淡薄,只争权利不尽义务,片面强调民主而不要法制或者相反,只要自由不要纪律等不良思想和行为。(3)继续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教育师生把热爱祖国与热爱社会主义有机统一起来,统一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

第五,加强道德品质教育,全面提高师生的道德素质。(1)加强中华民族优秀的道德传统教育,教育学生从自身的道德修养即“修身”做起,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历代形成的尊老爱幼、扶弱济困、勤俭节约、诚实守信、团结互助、见义勇为、谦逊有礼、克己让人、严以律己、宽以待人、谈吐儒雅、举止有度、从善如流、嫉恶如仇、热爱祖国、乐于奉献、富于爱心和同情心,以及“知耻”、“慎独”等优秀的道德传统,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发扬光大。教职工要做修身的表率。(2)加强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五爱”为基本要求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教育师生形成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适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和规范。(3)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要强化对教职工的师德教育,发扬红烛精神,把爱心献给学生。针对不同的学生群体联系专业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爱岗敬业精神和奉献精神,教育学生热爱专业,发愤学习,立志成才,报效祖国。(4)针对不同对象进行家庭美德教育。

第六,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全面提高师生的心理素质。(1)教育师生养成坚强的意志品质,工作、学习要有志气、有毅力。(2)教育师生养成开拓进取和创新意识,不要满足于已有的成就和已涉足的领域,应不断追求新的成功和开拓新的领域,不断进取,永无止境。(3)教育师生增强心理承受能力,克服脆弱心理,做到胜不骄、败不馁,荣辱不惊,“进退自如”。(4)教育师生增强适应环境,特别是适应新环境的心理素质,克服自我封闭心理和排他心理,能尽快与环境融为一体并积极影响环境。(5)教育师生增强防外界干扰的心理能力,养成稳定的心理特质,专心致志地从事工作或学习。(6)教育师生克服自卑心理和盲目优越心理,正确看待他人,也正确看待自己;正确对待自己的优点,也正确对待自己的缺点。(7)教育师生养成雅量高致的心理气质,器量宽大,气度恢宏,胸襟开阔,淡泊名利。

思想道德教育在校党委的领导下进行,各级党组织和行政管理部门层层负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工会、妇联以及政工干部、政治辅导员等在思想教育中的主导作用。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要充分发挥“两课”课堂教育主渠道的作用,同时要注意主渠道和多渠道相互衔接、相互配合。教职工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应言教与身教并举,身教重于言教。要把广泛性要求和先进性要求有机统一起来,把普遍性教育和个别教育有机统一起来,还要把教育与依法严格管理有机统一起来,寓教于管、管即是教。

学校依法行政论文篇5

一、引言: 从自治遭遇司法说开去

高校自治,亦称大学自治,高校以自治为宗旨,大学的诞生和成长始终高举自治的旗帜,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价值信念和基本原则。这一传统是基于这样价值取向的:即大学是研究、传播智慧和学问的场所,应让学术专家单独解决知识领域中的问题。因此其应是一个自治性团体,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及如何讲授知识,分配学校的教育资源,决定学位获取的条件等等。此外,基于自治决定校内事务的管理。大学自治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学术上的自由,二是管理上的自主。但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大学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

在高等教育受到普遍重视的现代社会,高校自治也遭遇到了空前的挑战。高校自治权的行使领域受到了司法权的介入。在我国,“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即是例证。在这两个案件中,高校被推至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大学自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有学者担心司法权力会干预高校自治,并对学术自由和独立产生不良的影响;也有学者质疑,学校的退学决定、学术委员会的论文审查,是可诉讼的行政行为,还是不得司法审查的高校自治行为?

就笔者分析,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介入实质上就是两种权力的博弈。高校自治之所以在自治的领域中遭遇司法审查的干预,不仅仅是高校自治范围的模糊性和司法介入的不确定性所造成,从更深层次的原因分析,实则是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不确定性所致。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不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关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亦赋予了其公法地位,这一双重性的身份致使高校所行使的权力从性质上可切分为行政性的权力和非行政性的权力两种。也正是其双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确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质不定的纠纷。而司法权作为对行政权行使的一种监督性的权力,当有相关合法权益遭受高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力侵害时,司法权力又不得不合法介入予以救济。但如何在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划分出泾渭分明的界限,以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呢?笔者试图以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平衡为切入点,合理剖析当前我国高校的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地位,借鉴国外的高校自治的研究模式,从而在法律制度上实现双重身份的平衡。并以现行法和理论为依据,并从当前司法审查的现状和趋势为视角,透视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平衡点,探寻高校地位明晰化的法律路径。

二、高校自治:高校双重性身份的解读

在我国,按照法人分类的传统理论,“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属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社团法人。此外,区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社团法人的另一重要标准是设立的依据。企业法人依照民商事法律设立,而机关、事业、社团法人依据组织法和行政法律规范设立高校作为承担公共服务的组织,属事业法人。” 国《教育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高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作为事业单位,高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主要体现着在其强烈的自治色彩——从收费到学术研究、管理等,高校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独立于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如果“事业单位”的固有视野,单纯从内部关系进行考察的话,高校可是一个涉及私法与公法双重身份的法人。

就高校自治权的内涵而言,依据《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自主办学是高校的一项法定的权利,亦是本文所称的高校自治权或大学自治权。这是高校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高校自治权在《教育法》通过列举性的方式给予了笼统的规定,《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从现行法的角度,高校自治权的内涵仅限于此,如此模糊和列举性的规定导致高校治理过程当中出现了许多法律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从现行法的规定看,它既有民事主体身份,又有近似行政主体的特点。这种双重性的身份导致对高校自治的理解和界分容易出现模糊性,尤其是当高校被当作行政主体卷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时更是难解难分。笔者以为,当下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复杂性所引致的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导致高校自治出现严重的危机,而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应当是: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合理界分和厘清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界定其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

(1)高校作为民事主体身份的界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从现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具有私法地位和民事主体的身份,并且从其性质上看属于事业法人,或者如学者所言,高校是一个“私法人”。而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也就决定其具有相关的自治权利,即高校自,学术或社会将此权利称之为大学自治权,即可以自由决定高校内部事项的权利。高校的民事主体身份主要体现在:

其一,高校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是以事业法人的身份出现的,可以签订合同等,双方具有平等性。而尤其是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的成立、变更上,高校与学生具有相对平等性。

其二,在责任的承担上,高校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如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正是基于这些私法性的因素,梁慧星教授在领衔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新增了“教学培训合同”,以实现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合同化。”

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现行法的规定,高校所具有的自治权的内涵虽然都是列举性的,但由于这些权利性质的模糊性,导致了其身份及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高校在行使何种权利属于私法身份,何种权利属于行政主体的公法身份呢?比如关于“学籍管理、学位证书的颁发”等权利,学界以及司法界就尚无定论。

(2)高校作为行政主体身份的界分

从行政法理论的角度而言,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那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依次定义,行政主体身份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行政主体是组织而非个人,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第二,行政主体应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或权力;第三,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并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事业法人的高校以公益为目的、接受国家的财政拨款,在设立上实行强制主义且行使了部分公共权力,有着浓厚的公法身份的色彩。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并不单纯为私法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第28条所赋予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条款都表明高校的公法地位。依次进路分析,高校虽然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其依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资格。此种以“授权行政主体理论”为视角分析早已不新鲜,在“田永案”中,法院就是以高校所行使的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角度,将高校定性为授权性的行政主体,从而合理的解决了纠纷。

可见,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权力的性质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质。但问题在于:我国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并不明确。依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何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我国则标准不明,“授权的组织”无法具体确定。而哪些属于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难以确定,“应该承认,行政法的论著在界定这个概念时,描述性的解释居多,而疏于规范性的解释。许多教材往往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举一些组织来阐明什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却很少深入探讨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为什么是行政权,而不是其他权利。”于是,“当我们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立场出发,力图使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扩张至过去被疏忽的领域时,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正面临挑战。”校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概而述之的不可行,也表明高校自治的有限性。在追求高校自治的同时,将之纳入司法审查是有必要的。但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了司法的统一可能性的降低,因此明确高校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和地位是合理界分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领域的迫切需要。

三、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衡:“公务法人”的引入

正如笔者如上所述,由于高校身份的双重性,引致了高校自治范围的不确定性以及司法权力介入的模糊性。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高校教育、教学管理领域发生的各类纠纷中,人们的种种尴尬处境均与公法和私法之争有关。而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侵害相关合法权益时产生纠纷时,人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还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实现民事权利的行为?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由此而生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这一困惑的产生,主要源于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清以及由此引起的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的模糊身份。如何定位高校的身份或法律地位,对于合理解决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博弈意义重大。

为了合理界分和平衡高校的双重性的法律身份,解决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在高校管理中的冲突与适用问题,可以引进公务法人理论,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特殊组织的地位、性质及其法律身份。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教授在其《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便从理论的角度提供了论证。所谓公务法人,“它是行政组织的一种,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扩张形态,具备几方面的特征:第一,公务法人是公法人,不同于依私法设立的私法人。第二,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第三,公务法人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关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公法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与法国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类似之处。它们都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教育、教学活动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然而,由于我国不存在公私法之分,无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别,故而学校等事业单位实际上处于模糊的法律地位。”依此进路分析,高校是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诚如前所述,由于高校自治权力也具有双重性的行使,因此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过程中,不仅会产生私法关系,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依公务法人理论,如果将高校从法律上定性为公务法人,在其行使的自治权的性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性权力时,司法权力就可以合法的介入。可以说公务法人的引入就是平衡高校双重性身份的一个合理选择。

学校依法行政论文篇6

一、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

无论是民办大学还是公办大学,都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具有某些行政职能,比如学位授予,当其作出对当事人(学生)授予与否的决定时,该行为是不可否认的行政行为,这就导致了其具有不可否认的行政主体地位。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和学位授予的最高机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也仅是议事协调机构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观念的影响,学生状告学校屡屡被法院以诉讼当事人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学生的合法权益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作为国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事业性组织[1],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程序不合法还是行政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作为行政相对人并且通常是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大学生也只能徒叹奈何,可见大学教育的行政法是如何被践踏和无视的。

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不是学校的任何处分处罚学生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事实上,大多数时候学校做出的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只有在实施少数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时,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大多数情况下是要靠《民法》的特殊侵权和《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我们在研究学校行政行为时绝不能一叶障目,无视其他法律。

二、学校依法行政的正当性

依法行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不是绝对分开的,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作用。现实情况的紧张性决定了依法行政的必要性,依法行政的正当性也是公众对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的社会期待和法律期待。“正当性观念不仅经历了从古代自然法到近性法、道德法的转变,而且法律实证主义的合法性、有效性观念也是正当性观念发展的结果。”[2]

(1)学校依法行政具有社会期待的正当性。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评价和期待形成了自然法学派的研究对象,只有最终的评判结果与公众根据道德伦理的评价相一致的法律,才有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自觉遵守。大学教育作为我国的最高教育形式,肩负着培养高层次、高素质人才的重任,学校的依法行政起着身先示范的作用,无论是校内师生还是社会各界,都对学校依法行政不仅有着法律层面的期待,更有着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等道德要求的期待。

(2)学校依法行政具有法律期待的正当性。我国的《教育法》以及教育部的相关部门规章赋予了学校行政性的职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但是法律法规赋予各高校具体操作的权力,并不表明高校可以为所欲为,而应该符合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即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如果这些具体操作即各个高校的《学生手册》或者《纪律处分条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不具有法律的正当性。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并不代表所有的处分都不合法或者无效,因为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阐述的那样,绝大多数的处分(除非相关法规有规定)虽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但是完全有可能具有社会效力或者道德价值评判的效力,比如学生档案中可能有这个学生的违纪处分记录,那他的校内奖学金等各种奖励评定也会受到影响。

但是涉及资格授予问题,如大学本科生的学士学位,如果符合法规规定的授予条件而不授予则是违法的,即使这种不授予符合本校授予条件细则的规定。但是从现阶段来看,我国各高校的规定真正符合现行法规的几乎不存在,主要问题是将学位授予与纪律处分挂钩,或者与考试作弊挂钩,更有甚者与学生谈恋爱、违章用电挂钩。这些细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既违反了社会期待的正当性,也违反了法律期待的正当性。

三、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依法行政通常是政府行政部门作为执法者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如果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是不具有行政职能的。教育部的部门规章《学位条例》恰恰赋予了大学相关行政职能——授予行政相对人学习科研的资格。

(1)学位证书授予必须符合行政法相关规定是由其性质和社会作用决定的。学位证书到底有什么用?我想这个问题不用问学生,就是很多老师也回答不上来。我国的大学教育实施的是学历和学位的双轨制度,学位的授予相比学历证书(毕业证书)的授予更加严格,学位并不是我国的原创,而是为与外国高等教育相互接轨和交流所设置的一个证书,其性质是为了证明被授予者在某一方面或者某一专业具有了某种程度的水平和研究能力,能够得到本国的认可,同时也能得到绝大多数留学目的国的承认。除了留学的作用外,现在很多招生(如在职研究生)也把有学位作为资格条件之一,甚至某些用人单位在招收员工时也看应聘者是否具有学位[3],这严重混淆了学历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区别。这种制度是否可取姑且不论,我们可以看出学位证书在现今的生活学习中起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作为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如此重要的资格授予的行政许可,其授予规定和程序必须符合《行政法》的规定。

(2)学位授予必须符合行政法律相关规定的必要性还由绝大多数学校实施细则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决定,即现实的必要性。我国《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非常不具体和模糊,根据《学位条例》第二、四、五、六条[4]的规定,通常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①成绩优良;②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③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这三点的规定是非常宽泛的,需要各个高校或者科研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去制定实施细则,但是一般情况下,各个高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通常包含以下条件:大学本科毕业、修到必要的学分、思想政治条件合格、大学英语四级通过(非艺术生和特长生)、绩点达标、未受到过留校查看以上纪律处分、没有考试作弊等[5]。根据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原理,作为下位法的学校实施细则是不能与作为上位法的《学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相冲突的,制定的实施细则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或者添加其他条件。仔细研究这两部部门规章我们可以发现,考试作弊和受到学校处分而不予授予学位在这两部规章中都找不到相关依据。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学校制定的这些实施细则扩大了行政权力,通过自己制定的规定,限制了相对人的权利,这是明显不合法的,这也是现阶段学位诉讼中学校屡屡败诉的原因之所在。

(3)学校必须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还由现实中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决定。在中国传统的观念之中,状告学校不仅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在道德上也承受着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因此1999年之前的此类诉状中,法院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中最早的当属1999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母校学位诉讼案[6]。这个案件的典型性不在于其胜诉与否,而在于其开创性和全面性。就本案的开创性来说,其具有三个第一次:这是第一次媒体报道的学生因学位授予而状告学校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行政诉讼案件;是第一次有关学位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开创了学位诉讼的先河;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了高校在学位授予上所具有的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其全面性体现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毕业证、学位证、毕业派遣手续——报到证。其诉讼理由涉及考试作弊、学籍管理和学校处分,当然中心议题在于是否具有学籍,但是起因却是考试作弊。可以说本案对这些理由的行政性问题都作了一定的梳理,学校的那些管理作为学校行政职能的认定都具有开创性,虽然之前理论界对其学校行政管理职能的研究和争议早已沸沸扬扬,但是作为法律实务操作还是第一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个案例公开报道之后,为由于各种原因被学校剥夺学位授予资格的学生点亮了一盏明灯,全国各地的学位授予案件在全国各地层出不穷,如:“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诉讼案、2000年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学位诉讼案、2001年广州暨南大学学生武某诉母校学位诉讼案……”

第二个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例是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诉讼案件[7]。这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和我国最高学府北京大学,这个案件的代表意义,是其他学位诉讼案件很难超越的。但我们更应该看到,北大作为我们国家最优秀的最高学府,学校的规章细则,却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我想这不仅是北大的悲哀,还是整个高等教育制度的悲哀。北大法学院在全国法律理论学术研究的地位是不可撼动的,但是其自己的学生管理条例和学位授予细则却不合法,这让人感到莫大的悲哀。问题的根源在哪里?在高等教育制度、学校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的制定者通常是学校的领导层。这些人的学术水平我不敢质疑,但是法律水平我不敢恭维。他们虽然也在学习法律,甚至有些人也在教授法律的公开课,但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搞不清楚《行政法》中的上位法与下位法、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之间的区别。经历了这两个典型案件之后,学生因学位授予状告学校才被人们认为合情合理,也不再是人们议论的焦点。到目前,全国学位授予的诉讼案件不下百起,其增长速度是非常迅速的,但是这并没有引起学位授予主体——学校的足够重视,各个高校对自身细则的修改还远远不够,这种现实的激烈矛盾冲突决定了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4)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还在于社会发展和道德观念对学校的期待。高校作为高素质人才培养的摇篮,对整个社会发展、国家富强、民族兴盛具有无可替代的推动作用,是先进生产力的发动机,是优秀民族文化传统道德的继承者,其在依法行政方面更应该起到表率的作用,在资格授予上做到依法行政,严格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大力推动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文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

四、学校学位证书授予问题的思考

我们也应该看到,部分高校在此类诉讼中采取的宽容态度值得肯定。但究其本质,学校并不是行政机关,其主要精力当然不能放在应诉上。以行政诉讼来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也不能达到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学位只是对学生学术水平的评价,学位证书是学生达到某种学术水平的证明。如何达到学术与学位以及对违纪学生处分之间的最佳平衡,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研究。毋庸质疑的是,学校应该对过去的处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必要的修订,以符合现阶段法制社会的要求。同时我个人认为,学校在制定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时,应该征求广大师生的意见,并应该经过法学院教授们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才能公布和施行,以免除学生与学校双方对簿公堂的尴尬与无奈。总之,依法行政不仅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事情,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也必须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z].

[2] 刘杨著.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 2009年国家公务员考试职位报名条件[z].

[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第五、第六条)[z].

学校依法行政论文篇7

一、依法治校与思想政治教育的内涵

(一)依法治校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着高校各项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是教育法制化的重要体现,是高校教育响应依法治国的有效措施。我国基本发展方针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在这一大背景下,依法治教受到广泛关注。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思想,高校应实行依法治校,把教育管理和办学活动纳入法治轨道,深化教育改革。为了促进各校依法治校的实施,我国教育部了《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该纲要为依法治校实时提供了导向,对依法治校提出了新要求,全面明确了依法治校的重要意义。推进依法治校有利于推动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依法办事,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对于解决教育活动中的矛盾问题,促进高等教育质量的提高有着很大帮助。另外,依法治校的实施有助于教育方针的全面落实。依法治校实施中,要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不断提高学校管理者、教师的法律素质,提高学校依法处理各种关系的能力,完善学校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法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

(二)思想政治教育

思想政治教育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塑造大学生品格和灵感的系统工程,指用一定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对学生施加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影响,使他们形成符合一定社会所要求的思想品德的教育活动活动,是中国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在我国教育中占有重要地位。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能帮助学生树立正确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社会观、职业观,形成良性人格,稳定的心理。在古代教育中,我国就十分重视思想政治教育,甚至被放在教育的首位,儒家教育思想中的忠义孝思想,就是典型思想政治教育。目前很多发达国家都将思想政治教育作为教育的重点,并针对思想政治教育制定了诸多教育目标和策略,用制度明确了思想政治教育地位。如:美国很多洲都在通过法律强制要求各级学校将“价值观”、“伦理观”、“道德观”的教育作为教学重点内容。此外,英国政府也拨专款资助思想政治教育研究及调查工作,并相应建立起“思想政治教育委员会”等机构,专业负责思想政治教育相关工作。思想政治教育影响着学生身心发展,影响着学生行为思想,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具有重要意义。

二、依法治校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的关系

依法治校能够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提供依据,确保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进入制度化发展轨道,提高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水平的提升。而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能提升学生思想觉悟和规范学生行为,帮助学生树立正确价值观、社会观、道德观,以提升依法治校职能的发挥,使学生能够遵守学校的规则制度。由于当下我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系统化教学模式仍存在诸多问题,还在缓步完善中,还没有形成一套统一完善的学科理论体系进入制度化发展轨道。而运用依法治校理念为当前我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提供指导,则指明的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发展方向,丰富了思想政治教育管理手段和理论依据,提高了思想政治管理的目的性和针对性,十分有利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进入制度化发展轨道。另一方面,传统的思想政治教育理念内容具有一定局限性,缺乏现代性和时代性,显然已不能满足当前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发展需求。而依法治校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了思想政治教育管理中,增加了法治观念、法律理论、法律文化等诸多教育内容,提高了学生综合素质,促进了学生协调发展,培养了学生法制观念,使学生能够知法懂法。另一方面,依法治校理念可提高思想政治教育总体水平。目前我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普遍脱离社会实际,实用性低,教育效果差,而依法治校的引入,则使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目标得到了明确,大幅度提升了教育水平,转变了当前我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局面。

三、现阶段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中贯彻依法治校

理念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前文对依法治校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关系的分析,不难看出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融入依法治校理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实际上,当前很多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没有贯彻好依法治校理念,没有完全遵循依法治校要求,这不仅不利于依法治校的落实,更会对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开展带来阻碍。

(一)依法治校理念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联系不紧密

目前很多高校对依法治校与思想政治教育管理相互结合的重要性没有一个正确的了解,所以依法治校理念在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开展中并没有得到有效贯彻,使得工作联系不紧密成为目前大部分高校面临的突出性问题。相关调查研究发现,很多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开展中,忽视了依法治校理念的融入,没有将依法治校和思想政治教育联系起来,导致依法治校只停留在思想层面,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依法治校与思想政治教育管理严重脱节,还不能对学生行为思想产生实质影响,导致思想政治教育流于形式。

(二)依法治校理念没有转化成为思想政治教育体系的语言符号。

相关调查研究,当前有一部分学校在积极落实依法治校工作,并将依法治校融入到了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绩,并形成了一定理论体系。但依法治校理念还没有完全转化成为思想政治教育体系中的语言符号,还没有成为思想政治学科教育中的一种惯用的教学语言。因此,依法治校理念在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能体现不明显,不系统,不能很好的提升思想政治教育管理水平。

(三)教师思维模式落后

教师是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核心力量,是落实依法治校的基础。教师的能力和水平及思想觉悟,若教师自身思想觉悟存在问题,自然无法开展高质量的教育工作。相关调查研究表明,目前很多教师教育思维停留在老模式、老思路当中,没有针对新的教育要求,调整教育工作思路,没有对依法治校进行实践。

四、如何在依法治校视域下提高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水平

依法治校对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的积极影响毋庸置疑,但当前很多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中对依法治校的贯彻不到位,效果不理想,无法获得预期效果,这十分不利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开展,不利于依法治校的落实。各高校应积极贯彻依法治校,将其融入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基于依法治校实施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

(一)正确认识依法治校的内涵

想要将依法治校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更好的联系起来,必须要正确认识依法治校的内涵,深刻理解其本质规律和要求。因此,教师要加强对依法治校的学习和认识,详细了解其产生和发展现实基础、理论实质和主要特点,并结合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的实际,找到二者之间的契合点,将二者联系起来。基于依法治校明确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目标,制定具有针对性,时效性,可行性的工作计划,保证工作的有效性和有序性。

(二)加强依法治校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实践

为了保证依法治校理念能贯彻到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中来,必须加强加强依法治校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实践加强,应遵循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和特点,将依法治校理念转化为思想政治教育体系的语言符号。所转化的语言符合,要具有适用性,是当前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中急需的语言符号,真正将依法治校与思想政治教育更好的融合起来,通过浅显易懂、深入浅出的教育方法,将依法治校理念纳入思想政治教育体系中。

(三)提升教师综合能力

教师自身必须要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校规校纪,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积极为学生提供良好服务。自觉抵制各种不良风气的侵袭和影响,不搞和权钱交易,充分发挥好榜样的示范带动作用。要不断自我提升和自我学习,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为依法治校的落实,为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奠定基础。

学校依法行政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3)01—0051—02

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以下简称思政课)建设考核评系中,教学效果这一指标是最难考核的指标:这是因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目标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很难具体量化;同时受评价主体,评价依据,评价方法的差异性制约,导致其评价结论的科学性、可信性、权威性往往受到质疑。要重构一个科学的评价体系,首先需要对现有体系进行反思,找出问题的症结。

一、对现有体系的反思

反思之一:不同的评价依据与课程目标的契合度差异明显

高校思政理论课教学效果好坏的依据是什么?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教育部将思政理论课作为我国各类高校大学生的必修课既是我国高等教育的性质决定的,也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课程的总体目标可以概括为:使学生准确掌握“四情”(世情、国情、党情和社情),正确树立“四观”(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法治观),帮助和引导大学生健康成长。但现行的考评依据、出发点和目的与上述课程目标的契合度差异较大。我们以现行的几种考评为例:(1)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考评依据是教育部及省级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文件和规定,关注点是各高校软硬件是否配套,其目的是推动各高校要重视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工作,基本没有明确的教学效果考核依据。(2)各高校的职能部门的考评依据,除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考核指标外,还有本校的教学管理文件,关注点是本校从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教研室(部)和教师是否按照教学常规运行及运行效果,目的在于规范思政理论课教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3)思政理论课教师考核评价的依据是教学大纲要求和教学计划,关注点是学生的课堂表现和考试成绩,目的是根据学生的理论知识把握情况和现实表现,给出一个准确的成绩。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效果的考核依据、关注点和目的与课程目标契合度不一样,且契合度普遍不高。

反思之二:不同的评价方式与评价结论的科学性质疑

不同的考评方式决定着不同结论的科学性。以目前常见的思政课教学效果考核方式为例:(1)材料汇报加现场考查,这种方式多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主要作法是各高校比照考核评价指标写成自查汇报材料上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再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考评组到各高校进行专项检查和考评。面对需要评价的众多高校,教育行政部门采用这种方式比较简便,也便于操作。但是这种方法的最大的特点是上面有备而来,下面有备而迎,难以防止甚至客观上助长部分高校的“笔下生花”和弄虚作假。(2)召开教师、学生座谈,这是所有评价主体都可以采用的方式。教师座谈,可以获得来自一线的教师许多信息,如思政课教师对思政理论课的认知和态度、理论功底和知识储备、自我评价等,找学生代表座谈,可以获得更多更真实的有关思政课教学效果的信息,但仍然无法杜绝弄虚作假;(3)问卷调查,这种评价方法可以收集一些量化分析的材料和数据,但是在权威性的考评中如果使用这种方法,在评价结果被功利化的今天,很容易被人为操控,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就值得怀疑。(4)量化考核,对思政课教学效果考核评价,采用这种方法是有缺陷的,特别是涉及学生情感、意志、理想这些具有内化特质的部分是难以量化的,思政课教学效果的潜质性和滞后性特点,也不能用现有的标准去量化学生的未来。

可见,考核评价思政课教学效果,采用任何单一的方法所得出的结论的可信度都是不高的,如果我们把它们绝对化甚至权威化,是很危险的。

反思之三:不同主体的功利性与评价结果的公信度不高

当一种简便的考评方法,既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工作实绩,又能在被考核者面前显示权威的时候,考评的结果无论对考核者还是被考者来说,都具有特别的功利性目的,功利性的显著特点是以最小的付出获取最大的现实利益。我们同样以目前有权考核评价思政课教学效果的主体来分析:(1)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他们代表国家意志,对高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进行指导、管理、督查和评价是他们的职权要求。由于直接涉及到对各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状况的整体评价,可能还会涉及到高校领导班子的实绩和学校的发展,所以历来被各高校所重视。这种评价属于宏观性评价,主要看学校是否真正重视思政课的教学工作,对于实际的教学效果的评价则主要通过各高校提供的汇报材料,或现场考察、座谈会等方式。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社会环境下,其评价结果,虽然具有权威性,但真实性程度和公信度就难以保证。(2)各高校的职能部门,高校相关职能部门有权对本校的思政理论课教学效果进行考核评价,他们的职责就是必须保证本校的思政课教学符合上级精神和学校的相关制度,比较重视特色和亮点,并通过各种方式考核思政课教学效果。他们评价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应该是较高的,但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学校不一定完全认可,所以其公信度也不会高。(3)思政课教师,他们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实施的具体主体,他们对教学效果评价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获得学生对教学的满意度和管理者的认可度,二是对学生个体学习效果和现实表现的综合性成绩评定。由于这种评价具有个体性和具体针对性特征,其可信度应该高一些,但也会受到教师的主观性制约,因为学生成绩不好说明自己的教学效果不好。(4)大学生,大学生是高校思政课教学的受体,他们对思政课教学效果的评价既是对特定教师教学水平、方法的评价,也是对现行教材体系和内容的评价,真实性和说服力比较强,公信度最高。(5)社会,社会评价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和学生家长,他们的评价重点是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的外在表现,不关注理论知识层面,但他们的评价具有个体性和随意性,无法综合反映一所学校或一个老师的思政课教学效果,所以他们的评价不具有完全的说服力和公信度。尽管如此,在大众传媒发达的今天,还是应当引起我们思政课教育领域的同仁们高度的重视。

二、重构思政课教学效果评价体系的基本思路

要改变思政课教学效果考评体系中的问题,必须对这个体系进行重构。这个体系可以描述为教育行政部门主导,学校主管、教师主动,学生和社会主体的思政课教学效果评价体系。所谓主导,是指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制定思政课教学效果考核指标和考核方法,来指导高校和思政课教师如何提高教学质量,具有导向性,不需要直接考核具体的教学效果,在社会各界呼吁下放高校办学自的今天,应当是大势所趋。所谓主管,是指各高校自己管理本校的思政课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这是学校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学校应当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所谓主动,就是思政课教师要主动通过学生的反映和同行的评价来考量自己的教学效果,主动研究学生,主动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果。所谓主体,就是把评价教学效果的主体放在学生和社会上,因为他们是教学效果的最终检验者,学生对是否从思政课中获得益处最有感受,用人单位对大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高低最有发言权。

要重构一个新的考评体系,尚需时日,当前可以在下列几个方面争取有所改进:第一,在考评依据上将课程目标描述具体化,只有具体化的目标,才有统一考核的依据;第二,在考核主体上将教学效果的考核主体放在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再直接考核教学效果。第三,在考评的分值构成中,应当加大学生对思政课教学效果评价分值在考评体系中的权重,因为他们对需要和能否满足了需要具有最切身的感受,他们的评价应当最具说服力和公信度。第四,在考核的方式上,淡化汇报材料。同时对社会评价,在具体方式上多作一些研究和探讨,提高其科学性和可行性。

[参考文献]

学校依法行政论文篇9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3.157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校作为依法治国的一部分,是教育领域法治实践和法治创新的重要环节。当前加强校园法治建设,要求我们一方面处理好学校内部各种法律关系,为依法治校提供良好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执行学校管理和服务政能的同时,依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

纵观近年来在教育领域频繁发生的法律案件,高校与学生之间关于学位授予、学籍管理、处理决定方面的管理纠纷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最为集中。法律争议直接反映着权利义务配置的分歧,而权利义务归根结底又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从司法实践的结果来看,不难发现两大类型纠纷争议的本质核心问题――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直接影响到高校教育管理体制的正常运转和学生合法权利的保障,因此必须厘清并正确定位。

1 高校学生程序性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与实体性权利相对,高校学生的程序性权利是指在高校管理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手段、步骤来保障其自身受教育权、隐私权、人格权、财产权等实体性权利的权利。具体到高校管理过程来说,学生的程序性权利主要体现在学生拥有的正当程序保障权,这一保障权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程序进行中的权利,即当学校做出与学生权益相关特别是不利行为(如退学、处分)时,学生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学校告知不利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事后申诉等事项,如参与权、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另一方面为事后救济权利,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8条至第64条系统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后学生的救济方式,直接保护了学生的申诉权和权。

尽管有相关规定对学生程序性权利提供了保障路径,但实施中仍面临诸多问题。

1.1 程序性权利界定模糊

从现行法律来看,程序性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并未明确规定,尤其是对学校作出处理决定时,学生行使程序性权利的具体程序当前没有任何法律进行规范;从理论研究层面来看,虽然关于高校学生权利与校生纠纷救济的研究已达到了相对完善的地步,但对法规和高等学校校纪校规等实体性规范关于何为程序性权利、如何保障程序性权利的推进效果不佳。

1.2 现行保障程序性权利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听取学生或其人的陈述、申辩”、“学生可以提出书面申诉”的规定虽然为学生在校期间行使权利指明了方向,但是寥寥数语也带来了使用过程的困难。以参与权为例,高校依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授权制定程序性权利具体操作规范,高校校纪校规制定原本应遵循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备案等一系列程序。但绝大多数现实情况是学生被动接受学校公布后的操作规范,毫无参与权可言。

2 校生法律关系的界定对保障学生程序性权利的重要性

程序性权利的出现,往往因为学生在高校管理过程中实体性权利被侵害,高校管理与学生权益之间出现冲突,而冲突的解决必须依赖于双方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配置的界定。

2.1 界定校生法律关系是学生行使程序性权利的前提

承认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意味着学生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行使程序性权利。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案例可以发现,高校对于管理权的行使并非全部都可以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具体分析法律行为的性质和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区分高校的“自主管理”和“行政管理”。

只有厘清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才能真正保障学生面对学校处理决定时能够正确行使程序性权利。当前,特别权力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监护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双重法律关系等关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理论,主要是根据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的不同,在平等或隶属或复杂的法律地位基础上,高校和学生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同这一核心内容直接决定了高校管理者行使权利(权力)的基本原则不同。如民事法律关系下高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行政法律关系原则下高校处理学生关系时应当坚持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

2.2 明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是界定校生法律关系的前提

高校与学生之间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配置,影响到双方产生争端时的不同处理机制,对学生程序性权利保障非常重要。从法理学角度来讲,根据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应用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则具体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明_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是界定法律关系的前提。

2.2.1 学生是教育活动的主体

我国《教育法》将学生定义为“受教育者”,即学校教育和管理的对象,反映出法律对学生尤其是高校学生作为高校重要成员的忽视。一味将学生界定为被管理者就等于无形中扩大了高校“行政主体”的影响力。因为在隶属心理的作用下,学生即使受教育权或学习权受到制约和侵犯,也难以突破庞大复杂的高校处理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生被定位为“公共服务的用户”,高等教育是公共服务,高等学校是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正如德国《大学基准法》第36条规定,“注册之学生是高等学校的成员之一。”表明了对学生作为教育活动主体的重视。学生是学校不可或缺的成员,是学校管理的重要参与者,在学校的重大事项上拥有发言权,尤其在涉及学生利益的重大问题上应该给予学生参与决策的权利。

2.2.2 高等学校应定位为公务法人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31条,我国的高等学校被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承认了高校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受者。然而近年来校生诉讼的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高校享有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奖惩权、颁发学业证书权,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单方意志性和较大的自由裁量性,体现了行政权的基本特征。在大陆法系的德国,高校被定位为“公务法人”,具有法人和行政主体的双重属性,以此解决高校法律地位的困扰。

3 多元化的校生法律关系的构建

明确学生是教育活动的主体、高等学校是公务法人,有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律关系,从而保障学生程序性权利的有效实施。结合当前实际,应当构建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主、民事法律关系为辅的多元化法律关系。

3.1 多元化校生法律关系的法理基础和价值体现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高校在管理、招生、教学、科研、就业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伴随而来的是高校或以民事诉讼的被告身份,或以行政诉讼的被告身份在法庭上迎来学生的质问。司法实践的发展要求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此类诉讼奠定法理基础。建立多元化校生间法律关系的法理依据主要在于宪法、民法、行政法的相关原理。

第一,基于宪法原理,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规定使受教育权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宪法理论,学生作为公民同样是基本权利的主体,学校包括高等学校负有尊重学生基本权利的义务。学生不仅在学校具有积极能动的权利,同时也具有防御学校侵犯其基本权利的权利。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属性,决定了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受教育权而发生的宪法法律关系存在。

第二,基于行政法学上的“平衡论”原理,根据罗豪才教授行政法“平衡理论”的观点,该“平衡”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趋于平衡的,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通过不断扩大行政相对方的参与权来实现。行政法的发展过程就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权利义务从不平衡到平衡的过程。平衡论与高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之契合,在于强调了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尤其是参与权。鉴于高校拥有类似而不等同于行政权力性质的管理权,其高等教育的公益属性要求高校在管理过程中既要利用行政权力的强制性、机动性,又要控制随意性。高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正是体现了兼顾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兼顾效率与公正、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体私益的平衡。诚然,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其主要职责是实施高等教育,实现公共利益,但也需要考虑学生利益,基于平衡论基础上的行政法律关系满足了这样的制度需求,并通过在程序上扩大相对人即学生的参与权来实现公权与私权的平衡。

第三,基于民法学上的“契约理论”,契约体现了社会成员的同意和正义要素,“所有的社会合作都经由契约来治理,而不是通过命令来治理的。个人是独立自主的,每个人决定有关自己的全部事务。”在契约理论的基础上,社会成员的平等和自治被放在了较高的位置,高校所享有的来自法律授权的管理权应当通过民主的程序制定的规章,并由高校本身和学生共同遵守,来实现部分管理权的让渡,民主和平等本身就是产生权威的一种机制。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为高校行使自治权提供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为学生保障自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校园中的各项法律行为综合了行政色彩与平等之义,既强调学校的行政权力,又突出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是高校与学生多元化法律关系的体现。

3.2 构建多元化的校生法律关系

3.2.1 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

以宪法为基础法律关系是保障人权的要求。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应当考虑学生作为受教育权的主体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将学生的法律地位定位为教育活动的主体,是高校不可或缺的成员,是学校管理的重要参与者,在学校的重大事项上拥有发言权,尤其在关于学生利益的重大问题应该给予学生参与决策的权利。

此外,高校作为依法治校的主体,应当树立宪法权威,加强校园法治文化创新。具体表现为:首先,处理好高校、教师、学生三者关系。学校与师生之间形成的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依法治校的基本依据,在学生纠纷处理、教师纠纷等方面,高校应充分尊重宪法和法律,依法办理。其次,为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高校应当代表国家充分尊重并保障学生的这一基本权利。高校确立、变更、消除学生的基本权利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不得随意限制、剥夺;国家应完善以宪法为指导的一系列教育行政法律体系,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辅相成,有步骤地推进《学校法》的制定,在规范高校内部外部权力结构方面提供更全面的支持和规范。

3.2.2 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

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一方面,为维护教学秩序、保障学校运转,高校会采取行政管理措施,使得高校具有了行政权力能力。按照主流观点,高校作为公法人的角色已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接纳,在行政管理的过程即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过程,因而具有行政主体的特征。另一方面,高校行使行政管理过程中,学生的权利与高校的义务相互参照相互对应,是高校行政管理的对象和参与人,使得学生符合行政相对人的特征。

从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高校行政管理的具体形式主要体现在学籍管理、学位授予、教学管理、奖励和处分。在这些行政管理过程中如何切实保证学生程序性权利非常重要。例如,学籍管理行中有些事项涉及学生身份资格的设定(或存续)、变更与终止,如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应受行政法治原则的支配,势必无法保障学生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权。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学生的利益,允许学生通过行政法的渠道获得救济。再如,对学生实施奖励和处分是高校行使行政管理权的重要内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设专章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高校做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和学生异议后申诉权的行使。处分对学生的影响更大,因而处分权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3.2.3 以民事法律关系为辅

民事法律关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主要特征体现在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就高校和学生而言,不可否认双方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征。作为承担高等教育职责的高校,其民事领域的权利当主要包括:开展科学研究,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高校学生的民事权利除了在校期间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外,具体还包括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申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等等。当高校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学生可依据相关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学校提起民事诉讼。

处理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时,客观上居于强者或优势地位的高校一方应该明确在这些领域里与学生之间是处于平等法律地位,不要发生法律角色错位,把本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混同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之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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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余雅风.学生权利与义务[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12.

学校依法行政论文篇10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对一起学生诉学校要求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政案例分析,提出了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出现的一个新问题,即国家设立的公立学校等事业单位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对于这类履行一定公务职能的机构应如何定位。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的概念对我们有一定借鉴意义。作者认为,应当将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位于公务法人,公务法人与其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不止单纯的民事关系一种,还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公务法人制定内部规则应当遵守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使用者发生行政纠纷后,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论文关键词】学校;公务法人;行政诉讼;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案例及问题 某大学二年级学生田某因在一次考试中携带记有公式的字条而被监考老师停止考试,后学校教务处以考试作弊为由,依据学校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文件对田某作出退学处理。但该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在此后的两年中,田某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继续使用学校各项设施,包括校医院、图书馆、教室,继续享受学校补助金,也交纳了学费,修完了所有学分并参加了实习和毕业设计。临近毕业时,学校以此前对田某已作退学处理,故已丧失学籍为由,拒不发放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等。田某认为学校拒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判令学校在一个月内向田某颁发毕业证,在两个月内组织学位委员会讨论学位问题。本案提出的核心问题是: 1.学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是什么? 2.学校等事业单位与成员或利用者的关系属何种法律关系? 3.事业单位制定的内部规则的效力如何? 4.事业单位与利用者之间关系的监督与救济途径有哪些? 二、学校的性质及公务法人 在我国,关于学校的性质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比较一致,都将其定位于事业单位,这种定位的依据是《民法通则》。该法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划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法人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是否营利,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均为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社团法人。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明确规定,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机关、事业、社团法人不得营利的原因在于,多数行政、事业法人的经费来源于国家或社会,有确定的用途即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也无需纳税。区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法人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设立的依据。企业法人是依照民事法、商事法律设立的,如公司法、合伙法、企业法。而设立机关事业社团法人的依据是组织法和行政法律规范。如学校的设立必须依照教育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 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一方面,学校像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普通的民事权利,也承担一般的民事责任。如《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从事民事活动时,如采购办公用品、建筑校舍、出租场地等,与其他企业、机关、社团法人并无区别。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教职员工之间的关系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如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保护义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人,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 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与受教育关系则显然不是一般的民事关系。因为如果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视为普通民事关系,则无法解释为什么学校对学生享有特殊的管理权限,如纪律处分,颁布学历学位证书,制定校纪校规。因此,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为了更清楚地了解学校的性质及特殊法律地位,我们不妨对学校进行一些横向比较。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校通常分为国立(公立)及私立两种。国立学校属于公营造物或公共公益机构的一种。所谓公营造物,按照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的解释,就是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 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 设立公营造物的行政主体依计划对其加以领导并监督,从而确保公营造物之利用者应有之权益。公营造物又分为广狭二义。广义的营造物“系指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目的,以人及物构成而继续设置的设备。”狭义的营造物“仅指广义营造物中,直接供一般公众利用者之一类而言。此种营造物,乃行政主体,依其设备,在合乎人民之种种利益之下而达到行政上之目的。” 由于公营造物是德国法、日本法构建的概念,其名称直接从日本用语抄袭而来,极易被误认为物理面上的建筑概念,将其称为“公共设施”、“公共设备”又容易使人联想到类似交通标志,政府机构的建筑等公共建筑物上,所以也有人称之为“公务法人”、“公共机构”。 法国学者将其称为“公立公益机构”。 我国学者在介绍法国此类性质的组织时,称之为“公务法人”、“公共机构”。 为了研究方便,我们以下论述中,将其统称为“公务法人”,其范围与公营造物相同。 大陆法系的国立学校等公务法人通常被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与其他类似机构一样,它们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单一的民事主体,而是负担特定目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之所以称之为行政组织的一种,就是因为这种组织型态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正如德国行政法学家穆勒所言,公共营造物(即公务法人)是行政法上特有的,在十九世纪才产生的组织型态。营造物产生的初期是在自由法治国时期,为免于法律保留的拘束,行政机关得以在高度自由下完成其特定任务而设立的。随着国家任务不断扩充,国家负担大量给付行政,有些任务具有特殊性与技术性,为了执行方便,就成立公务法人,来执行这些任务。如负责邮政、铁路、公路、水电事业的机构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公务法人具有独立性能够避免一般行政上的官僚习气和僵化手续,保持一定程度的精神自由,也容易得到社会上的赞助。 可以说,公务法人是近代行政管理的一种新技术,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扩张形态。之所以说它负担有特定目的,是因为公务法人通常为社会提供特定的服务,而且是通过人与物结合的方式提供服务,其服务的范围也十分广泛,主要包括科研、教育、文化等领域。所以说,公务法人不同于私法人,也不同于其他公法人,如公法社团等,它具有一系列自身的特点: 首先,公务法人是依照公法设立的法人,是公法人的一种,不同于依私法设立的私法人。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制之基本架构,既仍建立在公法和私法二元化基础上”。所谓公法人就是“根据公法规定而成立的法人,以公共事业为成立目的”。 具体而言,公法人是按照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建立的,能够作为公权力主体行使权力课以义务的组织,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存在的主体。它与依照民法、公司法、银行法、企业法等设立的私法人或合伙组织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公法人分为公法团体、公共机构、公法财团三大类。公法团体是依据公法而成立的人的团体,其组成的目的,是追求和保障公共利益及成员利益,如各级国家机关、律师公会、县、市政府均属之;公法财团是指依照公法设立的具有财团性质追求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公基金等。公共机构(公务法人)则是依照公法成立的,由某些物及人组成的,以持续方式达成特定行政目的的组织体。如公立学校、公园、图书馆、博物馆、公立医院等。至于设立公务法人的公法与设立公司、企业法人的私法有何不同,本文在此不赘述。 其次,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因而有别于“正式作出决策并发号施令之科层式行政机关。”“其与母体之行政机关间存在着既独立又合作、分工、对抗之关系。”[12]如公立学校通常是国家行政主体设立的。但学校一经设立,就负有提供教育服务的义务,享有自主管理学校事务的权力。同时,公务法人也有别于由成员组成的社团法人(团体),它是人与物的功能结合,而非人的集合。当然,公务法人与单纯的公物也不同,它不是单纯的供利用的公物,如公路、桥梁,而是人与物的结合,如学校是由教职工、学生、校舍及各类教学设施等组成。再次,公务法人享有一定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它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单位和内设机构,也不同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个人,而是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某种权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体。最后,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 关系,既包括私法关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公法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而后者集中体现了公务法人与其他法人的区别。例如,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公法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则决定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假设所涉及的是公共争议,那便以行政诉讼方式为主;反之,则便以民事诉讼之途径来救济”。 [13] 公务法人可分为若干种类,学校只是其中一类。根据台湾学者的归纳,可以将公务法人(公共营造物)分为服务性营造物,指邮局、电信局、港口等;文教性营造物,指公立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中心等;保育性营造物,指医院、疗养院等;民俗性营造物;营业性营造物等。上述公务法人中,有些使用关系属于公法关系,如学校、邮局、监狱等,而电信、公立医院、博物馆、文化中心的利用关系则为私法关系。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发现我国的事业单位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类似之处,如都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具有特定的行政上的目的,提供专门服务。但也必须看到,在我国,由于无公私法之分,也无公法人、私法人之别,故学校等事业单位实际上处于模糊的法律定位。我们常常面对这样一个尴尬境地,在组织形态上,一方面,很多法律法规授权事业单位从事公共服务,履行公权力,有些事业单位实际上成为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 [14]另一方面,人们坚持事业单位与企业及普通国家机关的区别,并习惯于将事业单位(除非获得法律法规授权)排除在行政主体之外。在司法救济问题上,一方面,面对事业单位与其利用者、使用者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人们无法将所有事业单位与利用者之间的所有关系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纳入普通民事诉讼中。另一方面,事业单位与其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争议又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于是,此类争议成为司法救济的真空地带。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行政诉讼实践采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概念,认为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公权力的行为,均可以将其视为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严格地说,这只是权益之计。因为它并没有解决法律法规为什么要授权,在何种情况下授权?对谁授权等基本理论问题。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的概念以及建立在公私法二元化基础上的特有司法救济制度对我们解决事业单位的定性及救济问题具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将学校等事业单位定位于公务法人,并区分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提供全面的司法救济途径,绝不只是称谓的改变,而是在我国现有行政体制及救济制度下,更新行政主体学说,改革现行管理和监督体制,提供全面司法保护的一次有益探索。特别在我国法院诉讼活动区分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下,重新研究事业单位的性质并准确定位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包括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公务法人的身份和地位。如果公务法人以公务实施者的身份出现,那么,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公法上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公务法人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则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私法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这里我们重点要分析公务法人实施公务时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有何特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根据不同方式,可以分为不同种类。一是根据利用关系的是否出于公务法人的强制可将其分为任意利用与强制利用。 [15]前者是指“其利用与否,在于利用人之自由意思”,如公法契约就是这种情况。后者是指“行政主体,为使营造物发挥其效用计,有时依法律,科私人以利用之义务。而私人有特定之情事时,即须利用其营造物,否则行政主体,得以处罚或行政上之强制方法而强制之。”如将患传染病之人,送至传染病医院或隔离病房。在义务教育中,强制家长将学生送至小学等均属强制利用。二是根据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关系的内容,又可以将其分为一般权利关系与特别权利关系。前者是指由公法直接规定公法上的一般义务,公民在履行此等义务,如服从法律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金钱给付等义务时与国家行政机关或公务法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为一般权利关系。而后者是相对于前者而言的,公民与国家或公务法人之间因特别的义务而形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如因义务教育法律规定入学,成为公立学校学生。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而强迫进入公立医院成为病人。或因自愿,公民担任公务员,进入公立学校读书,自愿 使用公立图书馆、到公立医院接受治疗、参观博物馆或因法院判决入狱服刑成为犯人,这些关系均属特别权力关系。 [16]由于一般权利关系多属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并不讨论。我们重点探讨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中当事人关系的不平等特别严重,与一般的权力关系有程度上的不同。首先在于义务的不确定性,即公务法人对其成员和利用者享有特别的支配权力,只要是为了达到行为目的,允许特别权力人(公务法人)为对方设定各种义务。如公立学校对学生所作的纪律规定,医院限制病人的行动自由,机关指派公务员担任任何性质的职务。其次,特别权力主体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他方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相对人有忍受的义务。故缺乏法律救济途径。 由于特别权力关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适用,因而受到现代行政法学的全面批判。许多学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上个世纪末,这个代表昔日强调行政权优越及完整性的理论,在二战以后,其合法性及妥当性就面临挑战。为了保障人权,厉行法治,不应当漠视特别权力关系下的人民,如军人、公务员、公立学校学生、监狱服刑人的基本权利,而应当规定司法救济,使其成为法治主义保障的对象。随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衰落,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日渐扩大。然而,要将所有的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内的争议纳入司法救济途径也有实质困难。如公务员可否对上级分配工作、考核、调职等提起诉讼?学生是否可以对学校的成绩评定、升级降级、宿舍管理等提起诉讼?鉴于这种关系中,仍存在一定的服从性,如果将所有此类关系产生的争议纳入司法救济途径确实有困难。在德国,理论界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一种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对涉及基础关系的决定即公务员、军人、学生的身份资格的取得、丧失及降级等决定,可以视为可诉行政行为 [17];对于管理关系,如特别权力人对军人、公务员、学生的服装、仪表规定、作息时间规定,宿舍规则,属于行政规则,不视为是行政处分,不能提起诉讼,也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还有一种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即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干涉行政还是服务行政,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因此,即使在管理关系中,如果涉及人权的重要事项,必须有法律规定 [18]。重要性理论是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重大发展,一方面,它承认了行政机关及公务法人与其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仍有别于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完全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仍有必要赋予特别权力人(公务法人、机关)一定的管理与命令权力,这是维持公务法人正常运作的基础。另一方面,它摒弃了特别权力关系排除司法救济的传统观念,承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应由立法规定,也均可寻求法律救济。当然,从抽象意义上解释这一理论并不困难,问题在于如何界定特别权力关系中行为的重要性?例如,监狱利用内部规则限制服刑人员的通讯自由是否属于重要事项?学校开除学生或劝其退学与学校决定学生留级或评分错误哪类更重要?对公务员记大过处分是否属于重要事项?凡此种种问题,皆需明白清楚的司法解释或立法予以界定。 笔者认为,学校等事业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的关系非常类似,理论上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首先,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事业法人与其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自愿的,其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如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某种情况下,事业法人还有制定内部规则,制裁管束其成员或利用者的权力,甚至可以将其成员或利用者排除出去,从根本上改变成员或利用者的法律地位。尽管在事业法人与利用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提供服务支付费用的关系,但是,它仍不同于普通民事关系,因为其间有很浓的权力色彩,相对一方的服从义务往往是不确定的。即并不因为相对一方交纳了必要费用而不服从事业法人的命令或指挥。其次,它也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事业法人对其成员或利用者有概括性的下命权,形成的命令与服从关系特别不对等。尤其是事业法人有权在法律授权之外规定内部规则并依据此类规则剥夺限制其成员或利用者的权利。而成员或利用者在认可或服从这种权力的前提下,一般不能对所有权力行为提出异议,否则,就难以保障此类事 业法人的正常运转。例如,如果允许学生对学校各种管理措施不分轻重,不分急缓,一律采用正常行政法律关系的救济手段,将妨碍此类事业法人的正常工作。 四、学校等公务法人制定的内部规则之效力 作为公务法人,学校享有较多的自主权限。其中最主要的一项就是制定内部规则。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校长行使的职权中第一项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本文前述案例中被告就是依据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文件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的。但国家教育部规章规定的11种作退学处理的情形中无一种涉及考试作弊情形,而对于作弊,则在其他条款中明确规定了6种处分形式,包括勒令退学。但本案被告并没有适用教委规章中对考试作弊者的处分规定,而是依据本校内部文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很显然,校内规则与国家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一致,那么,学校文件究竟具有何种效力呢?能否对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呢?大陆法系有关公务法人的理论认为,公务法人与设置主体之间存在合作与独立的双重性,一方面设置主体必须对公务法人加以监督指挥,另一方面,因公务法人的出现顺应了现代行政专业化、分散化及自主化趋势,所以必须允许公务法人享有在其特殊功能范围内自主管理、自主判断,制定章程和规则的权力。特别是公务法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通常由公务法人的使用规则加以规范。早期的公务法人利用关系,被视为特别权力关系,而公务法人的使用规则一律视为内规,对外不具有法的效力,因此,依照内部规则作出的决定,不视为是行政行为,故亦不得对其提起行政诉讼。随着国家给付行政的扩大,特别权力关系以及缺乏法律保障的利用关系受到质疑。公务法人利用内部规则规避法律的空间日益狭小。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规定,任何人受公权力侵害其权利,有权提起法律救济途径。理论界也出现了公务法人的内部使用规则是否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争论。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公务法人的内部规则并非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而是公务法人内部制定的,有可能成为“治国下的一个隙裂”。 [19]所以有人把公务法人区分为强制性使用的公务法人和非强制性使用的公务法人。诸如学校监狱等均属于强制性使用的公务法人。学校校规作为强制性使用的公务法人使用规则,如出现影响学生身份如转学、退学以及一些重要的基本人权如政治活动言论等自由应有法律保留的适用。至于非强制性使用的公务法人,应以法令或自治规章明定其目的,也就是说,这些公务法人目的的订立,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由此可见,公务法人的内部使用规则是否具有对外效力,能否与法律法规相对抗,关键在于该规则是否属于强制性使用规则,且该规则是否影响利用人的基本权利和重要权利。如果规则涉及使用人的重要或基本权利,那么依据该规则作出的决定就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使用人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以校内文件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并据此拒绝发放毕业证、学位证,显然是强制使用关系中内部规则影响了原告基本权利,对于此种行为应当允许原告起诉。 五、学校与学生之间利用关系的监督与救济途径 毫无疑问,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也需要监督和救济。监督的方式无外乎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方面。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普遍做法就是“肯定公法之一般原理原则亦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内之行为,同时承认特别权力关系中之权利保护,认为人民的权力受公权力的损害,而损害系由特别权力关系内所为处置所引起者,应如同一般权力关系所为者相同,得诉请行政法院救济”。当然,也有人认为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并不是特别权力关系,而是民法上的契约关系。如日本的室井力教授认为“公务员之勤务关系、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营造物之利用关系为民法上之契约关系”。按照他的见解,“公立学校之利用关系与私立学校无异,应视其为民法上之契约,对义务教育可解为——强制契约。学校对学生之命令权或惩戒权,系利用学校的契约关系,为达成教育之目的,本质上教师应具有的权利,无碍其为契约之一种”。但是,这类观点与日本现行法律并不一致,按照日本不服审查法的规定,学校对学生所作的处分,学生可以对其声明不服,请求审查或声明异议。所以公立学校与学生关系显然是公法关系,学生对于退学处分等有关丧失身分或排除其利用公共设施的处分,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对公务法人及利用关系的监督与救济,首先立法需明确规定公务法人的法律地位与性质,特别是管理使用过程中公务法人本身承担的法律义务及享有的权力,尽可能减少和限制公务法人 自行创设规则、自行决定成员或使用者地位的权力。由于公务法人均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设立或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对其监督自不待言,对于公务法人实施公务引发的争议,有必要纳入行政监督救济之列,如行政复议、监察。司法机关对公务法人的监督与救济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最为有效的。为此,明确公务法人与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特性,将它们之间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渠道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立法与实践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严格的区分,这种救济途径的多元化,造成了实体法律关系不得不分的局面。在各种法人中除公司、企业等依民法设立的民事主体及行政机关法人已经有确定的法律地位和救济途径外,事业法人及社团法人的法律地位及性质并不明确,对其与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性也缺乏定性,自然对它们之间的争议也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就法人的一般理论及分类而言,应当将学校等事业法人定性为公法人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公务法人,将事业法人与其利用者的关系界定为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特别权力关系。这是解决事业法人属性及管理形式的思路之一,也是解决因事业法人行使特别权力引发纠纷的重要前提。将事业法人及社会公共团体归类为公法人,将诸如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文化团体等界定为公务法人(公共机构、公营造物),采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方式解决公务法人与其成员或利用者之间争议不仅必要,而且可行。正如前述案例中,大学不是普通民事主体,也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是承担公共职能追求公共事业的公务法人;大学与学生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关系;学校的纪律处分、退学决定或不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均属于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对于这些决定不服,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宜将其推入民事诉讼范围或置之不理。【注释】 根据1998年10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1999年10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令亮甲店小学对学生胡蓉在一次校外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校方履行监护职责不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见《法制日报》1999年11月13日。 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增订四版,第164页 参见乔育彬:《行政组织法》,1994年10月版,第300页。 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第273页。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修订六版,第108页。 “公立公益机构”是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能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在法国,此类机构指“国家医疗单位”、“公立教育机构”、“农业与商业机构”、“与公共工程相关的机构”、“与银行和经营业务相关的机构”、“荣誉勋位团”、“国家铁路的行政管理机构”。此外还有省、市镇属公立公益机构,如医院、收容所、济贫所、博物馆。参见 [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419-427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8页。 参见李震山等:《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8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0页 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学术界具有代表性的有两个,一是“新主体说”,又称“特别法规说”,即对任何人皆可适用,均发生权利义务之可能者为私法,公法则系公权力主体或其机关所执行之职务法规,其赋予权利或课以义务之对象仅限于行政主体或国家机关,而非任何人;二是“利益说”,该学说主张公法是有关公共利益的法,私法则是关系个人利益的法。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增订4版,第27-28页。 [12]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第273页 [13]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修订六版,第48页。 &n bsp;[1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1982年国务院发布)授权收容遣送站负责对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15]乔育彬:《行政组织法》,第302页。 [16]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第95页;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1990年9月版,第131-158页。 [17]在判例中,学校当局之入学许可、学校之分配、参加高中毕业考试之许可、博士学位之授予、退学或开除、留级、授予大学教师资格、拒绝发给毕业证书等,行政法院认为有审查权限。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第144页,147页。 [18]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第100页。 [19]转引自李震山等:《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轶诞辰祝寿论文集》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5页

学校依法行政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 G6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6)11-0079-02

依法治校缘自“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依法治校就是利用法律来保证学校教育在法制的轨道上规范运行。高校思政课教师队伍是在全校开展党的理论政策教育的直接承担者,是开展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的基础和关键。依法治校环境下加强高校思政课教师队伍建设,系统地探讨高校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意义重大。

一、加强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的必要性

(一)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是依法治校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校是我国学校管理的必然选择,坚持依法治校,用法律来规范教育相关方行为、提高学校管理水平,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学校管理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加强高校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是依法治校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依法治校的顺利开展。

(二)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是提高教育质量的必然选择

当今社会发展速度及知识更新速度非常之快,党的理论也是与时俱进地在创新,思政课教师的思想认识和知识水平也应不断前进,要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进行创新。加强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建立培训和继续学习制度、完善奖惩与激励机制,可以提高思政课教师的业务水平,创新教师教学理念及方法,更好地完成党的理论教育、提高学生道德水平和法律素养的重任。

(三)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是提高教师政治素养的重要举措

高校思政课教师队伍承担着在全校开展党的理论政策教育的重任,是开展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的基础和关键。然而,受社会价值观多元化特征的影响,有些思政课教师在思想观念中难免出现缺乏坚定的政治立场、没有明确的政治信念、责任感不强等现象。加强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思政课教师的准入制度和业务考核制度,是提高思政课教师的政治素养和道德水平的重要举措,对宣传党的理论政策、发展道德教育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面临的困难

(一)思政课教师队伍建设的激励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长期以来,部分高校只关注专业课建设,对思想政治教育进行资金和政策扶持的力度普遍不够,存在大量缩减实践课课时,不重视思政课等现象。一些高校无论是领导,还是教师、学生都更加注重专业课程,而忽视思想政治素质的培养。高校思政课教师考核、职称评定更多地倾向于科研水平,对教学质量的好坏缺乏有效的评价机制。许多思想课教师为职称和前程奔波,将主要时间和精力用于个人科研方面,对教学质量的提高产生了影响。这直接影响到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水平和效果。由此可看出,学校在思政课教师队伍激励保障制度建设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

(二)思政课教师队伍建设的教育培训制度有待健全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对思政课教师的需求数量和质量也不断提高,一大批青年教师成为教学主力,这些青年教师一般都是刚毕业没多久的高校毕业生,缺乏丰富的教学经验及方法,需要及时进行专业培训;而与此不协调的是,思政课教师培训机会较专业课教师少,相应的培训机制不健全,思政课教师在继续深造、接受继续教育方面缺少继续提高的机会。

(三)思政课教师队伍的政治素养及业务能力考核机制缺乏

受当今社会多元化价值观的影响,一些思政课教师在思想观念中缺乏坚定的政治立场,没有明确的政治信念,责任感不强,甚至在课堂上出现抹黑中国的言论,认为好的都是外国的,不好的都是中国的,存在所谓的“教马列而不信马列”的现象。在实际教学中,一些教师学习能力不强、理论功底不扎实,仍然靠自己以往的教学经验开展教学,不能做到与时俱进,及时更新教学方法,对学生提出的社会热点问题、党的最新理论问题不能很好地解答,在对待学生上也缺乏应有的耐心与关心。

三、加强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的途径

(一)完善思政课教师教育培养机制

完善新聘任思政课教师的岗前培训工作制度。新聘任教师由于工作经验不足,在工作中会出现很多问题,制订新聘任思政课教师的岗前培训工作制度,合理有序地开展新教师的岗前培训,可以使其较快适应工作环境,尽快胜任教育教学工作,促进其快速成长。学校可以采取集中培训与分阶段相结合的方式,就思政课教师在思想认识、教育法律法规、教学方法,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培训,使他们对思政课教师这一职业有更深刻的认识,引导他们在以后的工作中要树立遵纪守法、乐于奉献、积极进取的思想,做一名合格的思政课教师。

建立在岗思政课教师继续深造培养机制,使教师有机会不断提高学历层次、有机会参加多种形式的进修培训和学术研修,以提高自己的教育教学水平。可以采取顶岗置换研修、校本研修、远程培训等多种模式。为保证继续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政府及学校要根据相关政策予以其时间和费用上的支持。

健全思政课教师培训效果的调研和评估机制。在培训结束后,按照调研和评估机制做好培训的跟踪调研工作,对培训效果进行合理分析,总结培训取得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以使培训的效果达到最优。学校可以对培训后思政课教师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查看教师参与培训后工作能力是否得到提高,教学效果是否得到改善等。同时,引导思政课教师对参加培训给自己工作带来的影响进行反思和总结,明确自己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问题,以进一步增强培训效果。

(二)构建思政课教师队伍政治素养及业务能力建设长效机制

建立合理的奖惩激励机制,把政治纪律与政治素养作为思政课教师考评的重要依据。如果思想课教师在课堂上散布有损国家形象的极端的错误言论,要根据影响程度及时给予教育纠正,甚至淘汰或转岗。把思政课教师教学水平及师德情况纳入考核之中,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教师的教学情况、出勤情况、品行情况进行考核,并要及时奖励成绩突出的教师,对不合格者予以淘汰,做到赏罚分明,以树立典型,给其他教师起到学习及警示作用。同时,组织思政课教师认真学习教育部关于教师“师德师风和学术道德”相关文件,并深入领会践行其内容。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这种结合中培养一支师德高尚的教师队伍。

健全对思政课教师的宣传教育机制。通过宣传教育机制,加强对思政课教师的职业教育,帮助教师树立爱岗敬业,求真务实,乐于奉献的崇高的职业理想,严谨自律的治学态度,以及强烈的责任感与使命感,提高思政课教师对教育事业的认识,培养教师“干一行爱一行”的乐业精神。要鼓励及引导广大思政课教师积极学习领会、贯彻落实党的相关会议精神,并把这些精神认真贯穿到自己的教学工作中。引导广大思政课教师提高工作积极性,不断加强自身道德修养,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热爱工作,关心爱护学生,努力做一个受学生爱戴、受社会尊敬的好教师。

建立健全思政课教师合法权益保障机制,以调动教师的工作热情。要提高思政课教师待遇及教师的社会地位,并依法保证思政课教师平均工资水平、科研项目的审批、科研经费投入力度等不低于专业课教师水平。让思政课老师无后顾之忧,安心于工作。国家及学校要加强宣传教育,完善各项制度,切实提高思政课教师的地位,重视思政课教师在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基础作用。注重为思政课教师的工作及生活提供基本保障,切实改善其待遇,关心其健康。

(三)确保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措施落到实处

学校及相关管理部门要把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作为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对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的组织领导,完善部门分工及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中的出现的问题。要对思政课教师编制管理、经费使用情况、教师聘用情况等各项工作进行督查。

学校要加大对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情况的监管督导力度,提供相关服务,为思政课教师队伍建设营造良好的环境,并为思政课教师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资金及政策支持。要加强经费监管,检查教师工资待遇,培养培训等方面的经费投入有没有落到实处。加强考核督导,把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情况作为督导的重要内容,并及时向全校督导结果,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思政课教师承担着在高校中传播党的先进理论知识、培养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的重任,是高校党的理论和优秀思想道德的传承者。抓好依法治校环境下的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不仅需要政府及学校的积极努力,同样也需要广大思政课教师坚持不懈的辛勤工作及积极的配合,只有各方共同努力、同心同德,才能使思政课教师队伍制度化建设有序推进。

[ 参 考 文 献 ]

学校依法行政论文篇12

1.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1.1 政府与学校法律关系

要确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就要确定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

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上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特征,我国传统政治法律体系下,政府与学校是以一种命令与服从为主要内容的内部行政关系。在政府与学校的内部行政性委托关系中,政府是行政主体,作为委托方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将某些任务交由行政相对方的学校完成。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社会结构开始分化,教育体制改革也在不断推进,学校与政府的关系也在发生变化。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如何用法律规范高等学校,赋予其何种权利、义务和责任;只有理顺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才能确保高校得到健康、持续、快速地发展。本文从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入手,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认为公立高等学校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具有三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行政相对人和法人。高校不同的法律地位与其当事人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中,在与政府的行政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行政相对人。长期以来,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比较单一,属于典型的行政隶属关系,政府与高等学校的地位不对等,高校不具有法人资格,成为政府的附属机构。从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开始,高校作为法人具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但高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并没有得到确认。政府在对高等学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高等学校是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由于我国目前对行政相对人缺乏应有的研究,导致行政相对人在政府的管理行为中,权利受到挤压而不能正常地享有,而对政府的义务和责任缺乏刚性的法律规定,导致政府权力的扩张。面对这一现实,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的变革成为当务之急。

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学校的权利应该由学校享有,任何组织(包括政府)都不能非法干涉,在法律层面上界定了政府与学校的权利划分,使政府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内部直接行政关系走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由于我国学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上,事业单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事业型法人。在法律理论上,事业型法人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与企业法人是一样的。但在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人事关系与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存在的诸多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政策载体形式是大多为政府文件,尤其是人事政策文件来实现的,事业单位的这些关系的调整也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型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就存在着与企业法人等其他类型法人的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人事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由此看来,判断政府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政府在与公立学校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是否具有法定的强制性权力,是否具有普通民事主体所不具有的权利,是否与教育行政管理职能密切相关,基于以上因素我们推导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已经由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转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2.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是否应该在学校体育伤害中承担责任,要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生属于学校的教育资源范畴。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非常不明晰,如果说存在着法律,那么学校事业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学生与学校之间逐步产生并日益突现出的冲突,表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在发生变化与转变,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深入认识。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确定,是确定学校事故责任、合理解决学生体育伤害问题的法理基础。关于学校与未能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主流观点:

2.1民事合同观点

民事合同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学校作为独立的事业型单位法人,依法具有办学自利;与此同时学生也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报考学校,接受良好质量的教育服务和教育的权利。

学校与学生的行为同时受到符合法律规范的双方各自利益即合同的约束。学生考入学校,接受学校的教育,在体育课程教育中,要接受学校的管理和服务,遵守学校体育课程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上体育课程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如违反合同,学生不履行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则学校可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力给学生以处分,学生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学校不履行义务也亦构成违约,学生可使用请求权、申诉权甚至诉讼权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各自相互行使和承担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2.2行政法律观点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高校表现较为明显,认为被授权的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二是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就自身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有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当学校与学生发生纠纷时,在一定条件下学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受教育权,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原则、证据原则等,都可以为事实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实质上是使用推论而得出的学说。这里暂不定论其方法以及结论是否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属于成文法,即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那怕你是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阐述、解释或推论都有可能被适用,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则推论不能创制,更不能被适用。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法律条文大多都属于限制性极强的条款,如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事业单位,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为。而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学校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适格主体的要求,学校行为的也不是行政法、行政诉讼中法定的行政行为,准确讲,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着行政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2.3双重法律观点

双重法律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点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这样一来,就不可避免的将前面两种观点的优劣一并带入到自己的观点中。即哪些学校行为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哪些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哪些行为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那些行为将被司法审查排斥,几乎无法界定,也无法罗列,更不具有实际意义与操作上的可行性。虽然如此,我们也不可否认的看到,双重法律观点表述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与诉讼法律体制下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表象,这是双重法律关系观点的产生基础,故这种观点并未从根本上深入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之间的性质、特征,而是对一些关系的表现进行综合得出所谓双重关系。

2.4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种在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严重不平等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学生承担各种义务的不确定性。学校往往出于主观的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二是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或者很难获得司法救济。这样的结果,无疑强调了学校的自,避免外部过多地干预办学自和学术自由,但不符合社会取向所希望的行政法治原则,必然给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带来更大的不公。而从管理行为学角度上看,目前在校学生行为来分析,学生也未必随时随地、绝对地处于弱势地位,目前社会上反映出的诸多案例,已表明学生行为的异乎寻常地超出了学校管理权相对人弱势地位的范畴,已给学校管理、教育带来了巨大挑战与困扰。

3. 我国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目前在学校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性质的定位方面,在不少的学者的学术著作中,倾向于将学校(尤其是高校)定位于公务法人,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公益机构理论”。其二,学者们认为,对于这一体系中的特殊权力的实现,应当区成为重要性事务和非重要性事务。凡涉及到学生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重要事务,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凡学校从事的普通内部管理事务是非重要性事务,学生不能提讼,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这种设计也是可以的,但它取决于我国法律体制,成文法本身存在着立法困难,这种观点的立法也必然导致法律条文的细繁,可行性较差。另外,被很多学者忽视的情形是,学生与学校之间对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争议非常少,而恰恰被这些学者们称之为“非重要性事务”的争议却几乎每天都可能在发生,这种现实与学术观点形成严重背离的事实,令这些学者们非常尴尬。同时由于学校必竟不是行政机关,虽然学者们认为学校管理权的行使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性质,但它仍不能成为行政具体行为,也不是替代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论学校的行使了何种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某些人民法院受理了学生提起的行政诉讼个案,从程序法适用上讲是不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

4. 政府、学校、学生三方责任主体的确定

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前提,而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政府、学校、学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也是确定学校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学校体育伤害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本依据所在,直接关系到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一般来说,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人或单位就是该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也是赔偿责任人,即赔偿主体。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学校、学生、监护人(家长)等,但在这里却没有提到一个最主要的责任主体,本文认为政府才是这个责任主体的最高统领者,没有政府这个强大的支柱做后盾,学校和教师在承担法律责任中就失去了这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依靠,从而给学校和教师带来更大的承担责任方面的压力,所以本文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定要包括政府、学校、教师、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家长)、第三方加害人、保险公司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体育的特殊性,引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较其它事故更为复杂,因此,往往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不止一个,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往往不止一个,而是一个混合责任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5. 结束语

在现行教育体制与诉讼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司法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对于学校行使管理权所产生的不对等关系,包括其他关系,无法启动司法程序,不能提讼,可通过学校管理权行使、学生参与民主管理、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或调解的方式来分别解决。对于非公立模式管理经营的学校可实行合同化,依据《合同法》来加以调整。至于是否将我国公立学校设定为公务法人,需要立法解决,这不是哪种学理、某种学术观点或者探索性尝试可以解决的。不论对那种类型的学校、对学校的何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均是不可取的,在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也是不可行的。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与部分行政法律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它对于指导处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类事务与争议是不利的。作这样的区分,不论是公立学校还是非公立学校均可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关系与管理关系,可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好地保障学生的利益和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证学校正常管理工作的运转,以及相应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在学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应综合该伤害事故的内涵和外延来认识和理解。从法律实践来看,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多为学校责任,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学校要做好各方面预防工作,尤其要注意是否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和相当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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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杨秀朝《试论学校安全注意义务》[J]当代教育论坛2008,(2):34-36

[5] 韩 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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