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消费议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7 16:50:52

正确消费议论文

正确消费议论文篇1

在市场经济兴起的宏大叙事中,消费者逐渐成为现代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鉴于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的弱势地位,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多维保护成为一个永恒话题。自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以后,由其推动的消费者运动在中国已有30余年的历程,但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依然面临困境。一方面,消费者运动不断深入,人们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强化;另一方面,在国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却不断增加。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对消费者权利发现和体认的不完善。在权力话语盛行的时代背景下,提出消费者议价权概念,既有理论进路的澄清与辩难,又有现实逻辑的感召与驱动。不仅要肯认不同语境下消费者议价权的殊异化,还要完善议价权实现的制度设计。唯有如此,才能使议价权摆脱羁绊,铺筑消费者权益的自我救赎和社会救济之路。

消费者议价权之应然探幽

在风险社会的时代界域下,异质化的社会风险不断蚀空个体权益的领地,在一个法治经纬的时代,人们应对风险的有效路径一般是规范性的法律,其核心往往是对于权利的诉诸。消费者议价权正是这一时代境遇下权利泛化之征象,对其进行理论层面上的祛魅在证成序列上理应优先于经验事实的分析。

(一)议价权之概念表意

所谓议价,是指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进行讨价还价,以实现自身利益最优化的过程。经营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其使用价值,而是其货币价值(李昌麒、许明月,2007),经营者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势必会在价值规律下呈现定高价的趋势;而消费者为了获取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价值要付出一定的货币价值,以最低的价格实现获取也是人之本性使然。因此,商品交易活动中买卖双方进行议价是双方心理张力的体现。议价权,即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与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价格进行回缓和博弈的权利。“一项权利之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是由于某种利益在其中”(夏勇,2001)。消费者权利体系伴随着方兴未艾的消费者运动不断完备,将议价权纳入其权利体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经济权益,体现其现代经济体系中的主体地位。

(二)议价权之应然驱动

1.经济法理念原则的时代回应。毋庸讳言,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在实践意义上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为了体现法律对社会个体的终极关切和公平正义,国家理应对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首先,赋予消费者议价权是经济民主的体现,显著征象是经济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人文关怀。通过消费者议价权的行使,使其拥有了自我决策机制和动力机制,优化市场利益机制的运行。其次,对消费者议价权的体认沿循了经济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在信息占有、经济实力等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如果只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势必会造成结果上的不平等,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最后,通过赋予消费者议价权来完善其权利体系,对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都大有裨益,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对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的回归。

2.消费者主导下的消费者权利扩张进路。消费者伴随着现代消费者运动的浪潮而勃兴,逐渐成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认为,消费者是商品经济的必然结果。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曾写道:“生产资料的生产不能为生产而生产,它最终要受个人消费的限制”。确立消费者的地位,是法律价值判断的结果,消费者并非具象的权利,而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法律对消费者进行权利设计的出发点。消费者议价权是消费者理论的表现形式之一,还契合了消费者理论主导下的消费者权利扩张进路。消费者运动催生出消费者权利不断扩张的权利变迁之维,不仅包括权利主体的扩张,还包括新型权利的确立,消费者议价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是消费者增权趋势下的必然结果。

消费者议价权之实然进路

消费者议价权不仅具有理论层面的自洽,还有经验事实上的证成。就实然层面而言,消费者议价权与其现有权利体系的密切关系构成了议价权成立的现实根基,议价权的现状和困境是对其确立进行的必要性分析,而议价权本身的价值功能则从重要性视角陈明议价权的内在逻辑。

(一)议价权之现实根基

消费者权利自提出以来,其内容不断扩充、体系不断健全,进而成为一个饱受社会关注的社会问题;在性质上,口头上的呼吁逐渐得到政府的认可,最终成为法律明确呈现的法权(钱玉文,2011)。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把议价权规定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但是议价权不仅有存在的必要性,而且议价权与现有权利体系的具体权利也有着密切的关系。

议价权与现有消费者权利密切关联。一方面,有些现有权利是议价权的基础,议价权的实现离不开现有权利体系的保障。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知悉权,这是平衡二者之间的信息分配不对称的重要权利。通过知悉权的确立,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和相关信息,而议价权的实现是要以一定的信息获致为支撑的。另一方面,议价权的确定也是某些现有权利得以实现的保证,是其他特定权利的逻辑依归。公平交易权意在保证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中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维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是其重要旨图,而公平的交易条件关键在于交易过程中双方利益的相当,即消费者所获得的商品或服务与其支付的货币价值相当。鉴于现实中存在的诸多定价乱象对消费者权益的蚀空,引入消费者议价权来确立消费者的定价主体地位,是保障公平交易权实现的重要基础。

(二)议价权之现状分析

固不待言,议价权是一种比较抽象的概念,是一种理念化的存在,通常需要其他权利和配套制度的支持,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议价权,消费者议价权理念的缺失更是给消费者权益造成威胁。现实中,消费者也面临着议价权缺失导致的困境。

第一,在非竞争性领域,尤其是电信通讯、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行业,消费者对其乱收费、乱定价行为可谓是怨声载道,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比如,发生在2013年的“手机流量清零”案件就引发了巨大的社会讨论,据报告显示,超过七成的用户对月末流量清零很不满,之所以会出现一边倒的舆情导向,根源在于计费机制话语权不对等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公平感。现行的定价机制由电信运营商单独制定,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消费者毫无议价权,经济利益的对等性明显受损。第二,在竞争性领域内,随着消费品价格的放开,不切实际的定价竞相涌现,尤其是服饰类商品和服务性行业,定价机制的混乱严重侵蚀了消费者的经济权益和公平交易权。一些经营者利用消费者攀比摆阔和讨价还价的消费心理,故意夸大商品价格,背反价值规律的不实标价传递虚假的价格信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议价权的价值功能

消费者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赋予其议价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既有利于法律上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也有利于宏观市场秩序的维护,还有助于微观消费心理的矫正。

首先,议价权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前已述及,议价权与消费者的其他权利紧密结合、浑然一体,议价权的确立能够和其他权利相互配合,促进其他权利的实现,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消费者纳入定价机制,也能够体现其市场主体地位,引导经营者尊重消费者权利。其次,议价权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民主经济,我国法律承认经营者的定价权,却未确立消费者议价权,难免有失偏颇;民主经济的核心在于价格的民主,即价格形成的民主化参与。通过消费者议价权的行使,实际的价格更能够反应供求关系,向其他市场主体传递正确的市场信号。最后,议价权有助于矫正畸形消费心理。攀比摆阔、喜占便宜的消费心理在扰乱市场秩序的同时,更是给了经营者哄抬物价的可乘之机。议价权是给予消费者参与价格确立的机会和过程,通过个体公平的保障促进社会整体公平的实现,其结果就是科学合理价格的形成,该价格参与的过程,即是对消费者该消费心理的祛除过程,是对畸形消费心理的矫正,是实现消费者社会责任的路径之一(于阳春,2007)。

消费者议价权之建构路径

对消费者议价权的法律证成,最终还是要落脚于法治层面的议价权之图景构想。实践语境下的议价权建构,宏观上要进行竞争性领域与非竞争性领域的区分,微观上要注重具体制度的设计,包括法律表达、自治实现和救济途径等。

(一)不同语境下消费者议价权的达致路径

1.非竞争性领域内的消费者议价权。在非竞争性领域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垄断,或国家垄断,或自然垄断,垄断的最终目的也是通过公共产品的集中化供给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此类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或服务,要回归社会公益的本位,以维护大多人的利益为指向,赋予其较大的议价权。比如,在水热电气等公共服务领域,该类公共产品的价格制定和变更都要将广大消费者视为定价主体,通过一定形式的具体程序来保障消费者的议价权,具体包括民意调查、购买力估算、听证制度等等。国家公力在此领域内也要发挥积极作用,对于未经社会听证的价格变动要予以取缔,同时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进行,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竞争性领域内的消费者议价权。与非竞争性领域不同,竞争性领域中的市场竞争较为充分,不允许合法垄断的存在,各市场主体在一个发育充分的市场环境中自由竞争。而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自主定价,所以在竞争性领域,竞争的自主性弱化了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公益性色彩。既然市场主体自主定价,受制于资本的逐利性、市场道德的下滑和消费心理的作祟,难免会出现哄抬物价以牟取暴利的情形,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竞争性领域给予消费者议价权也是必然的。要切实保障竞争性领域中的消费者议价权,首先要维护竞争,反对垄断,禁止经营者之间通过联合或协议定价;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成本价格和销售价格的监管,加大对不合理定价的处罚力度。

(二)法治图景下消费者议价权的微观型构

1.法律表达的完善。诚然,议价权具有很强的理念性和非正式性,很难通过具体的规则加以实现,但是仍然要将议价权纳入立法高度加以表达,“将柔性的自然权利变为刚性的法律权利”(刘干,2008)。唯有如此,才能更有效地培育市场主体的“权利本位”观念。一方面,消费者意识到自己是有议价权的,强化自身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自觉抵制不当定价行为,必要时候可以通过投诉或者诉讼加以维权;另一方面,消费者议价权的确立是对经营者的钳制,提醒经营者与其相对应的消费者是有议价权的,在实际的定价过程中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杜绝乱定价。

2.消费者自治实现。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与核心,议价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靠其自身来实现,外部的保障远不及内部的自觉。首先,消费者要树立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在实际交易中要自觉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其次,消费者要树立正确的消费心理,摆脱攀比心理的束缚,培养正确的消费观念,不给经营者以可资利用的心理漏洞;最后,消费者要自觉监督经营者的定价及行为,增强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一旦发现不合理定价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自觉行动维护价格秩序。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2007

2.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正确消费议论文篇2

[分类号]C93

1 引言

对网站缺乏信任是消费者不采用网上购物的主要原因之一。虽然网上购物可以给消费者带来很多方便,并具有价格低等优势,但更多的消费者对网上购物持不信任、怕受骗的态度,担心商品质量问题和售后服务,质疑其安全性等。消费者缺乏对购物网站的信任,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障碍。

当前,国内对电子商务信任的研究属于发展阶段,主要以案例和定性描述为主,尽管这方面理论的探讨对未来研究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但其中很多观点并没有得到系统实证研究的确认,缺乏说服力;国内学术界在系统实证方面还不能满足业界开拓电子商务实践的需要,专门为在线市场的成长提供的建议不多。基于上述原因,本文尝试从消费者网上购物体验的视角出发,探索消费者选择性注意购物网站所呈现的关于商家能力、诚实、可预测和善意信息如何作用于客户信任及行为反应这一问题。为此,本文在回顾电子商务信任理论相关文献的基础上,建立了研究模型和假设,以网上购物为背景对信任的驱动因素作了量化测量,并实证检验了模型和假设。希望通过这一研究为现有的相关观点提供一定的数据基础,同时对电子商务信任、理论研究作一些补充,为业界开拓信任、建立实践提供一些启发性建议。

2 理论和假设

2.1 信任在电子商务中的重要性

网络充斥着风险。在风险存在的情况下,信任是交易顺利进行的保障。在交易过程中,信任不仅体现在消费者对商家自愿的依赖性,同时也意味着商家作为被信任者,会按照约定自觉完成交易过程。

由于网络虚拟性,消费者不能像传统购物一样,能够有效地觉察和防止商家损害顾客利益的投机行为。在传统商店中,消费者决定购买前可以触摸、感受甚至试用产品,这大大降低了购买的风险;而网上购物需要消费者提供各式各样的私人信息,包括住址、电话甚至信用卡资料,且由于网上购物的时延性和争端解决成本高,许多消费者因此“望而生畏”。由于存在有限的可用认知资源,消费者不得不运用思想捷径或信念跨越等精神与心理模式来降低电子商务互动中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而信任在其中充当着这种角色。

2.2 电子商务的信任概念

众多学者从理论与实践方面对信任概念进行了概括,但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信任是一种互动,它包括两个实体:信任的主体(trustor)与信任的客体(trus―tee)。学者们对信任的解释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信任是主体关于客体诚实、有善意和有能力的一个信念集合;②信任是主体对客体的信赖,即主体将自身的利益依赖于客体未来行为的意愿;③信任是主体对客体的期望,期望包括了客体承担责任,且行为是公正、可预测的;④信任是主体对客体行为的信心;⑤信任是以上各方面的综合。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信任的建立需要双方的努力。首先从信任客体的角度:①客体必须是一个有能力承担责任的实体,具备完成交易的条件;②客体应诚实、公正、具有善意,无投机意图;③客体完成交易的行为对于主体来说,透明、可以预测,其次从信任主体的角度:①主体对客体的信用充满信心;②主体对客体没有控制能力的依赖意愿,信任的建立基于双方的需要,当相互交易的协议不能提供足够的措施保证回报,甚至根本就没有明确详细的协议来约束对方的行为,此时,信任是交易成功所必须且起决定性作用的条件。

2.3 信任的驱动因素

根据Mayer等的总结,信任是建立在主体对客体过去与现在明确或模糊信息基础上,产生对客体未来行为的期望意愿。Gefen等把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客体信用特征归结为四个维度:能力、诚实、善意和可预测。能力是指客体在特定领域为主体提品或服务的技巧和专业知识;善意是指客体被认为以主体的利益为导向,而并不仅仅追求自身利润;诚实指客体言行一致,符合社会所能接受的规范和标准;可预测是指客体行为与所处环境充分一致,以致主体能够预测客体的行为。当网上商家的行为与它所表现的善意和能力一致公正、可预测地为消费者创造价值,这其实就是值得信任的表现。

从主体因素考虑,影响信任关系建立的条件有基于知识的信任(Knowledge-Based Trust),它是从主体的经验和理论角度讨论信任。主体关于客体的知识,使主体能更好地预测客体未来的行为,有利于降低交易的复杂度。

本文分析消费者自身的知识结构和浏览购物网站的体验对消费者信任建立及行为倾向的影响。消费者在浏览购物网站时会筛选掉那些对自己没有意义或与自己的经历不一致的刺激,而只选择某些信息加以留意,这就是选择性注意。消费者在网络环境中的行为选择是他们在自身的知识背景指导下,对购物网站所呈现关于商家的信息进行选择性注意,形成不同程度的信任感知,导致不同的行为意向。在这过程中,主体变量是知识结构,客体变量由消费者知觉的购物网站选择性注意组成,包括表现网上商家能力、诚实、可预测和善意的信息,这些信息作为一种提示,引导消费者在众多选择中做出合理的决定。根据以上分析,于是有如下假设:

H1:信任对消费者网上购物的行为倾向有正向效应。

H2:消费者对网上商家能力的选择性注意对信任有正向效应。

H3:消费者对网上商家诚实的选择性注意对信任有正向效应。

H4:消费者对网上商家可预测的选择性注意对信任有正向效应。

H5:消费者对网上商家善意的选择性注意对信任有正向效应。

H6:消费者的主观知识对信任有正向效应。

3 研究设计与样本

本文以有网上购物经验的消费者为研究对象,通过发放问卷调查他们最近一次网上购物经历的感受,利用所得数据检验假设。问卷的填答方式采用了“李克特五点尺度”,填答者勾选“非常不同意”记1分,依序增加1分,填答“非常同意”记5分。研究使用的统计软件有SPSS12.0和LISREL8.7。

所有问卷项目都是在借鉴国外学者的变量衡量指标基础上,结合中国语境的要求做了适当的修改。通过网络和手工的方式进行调查,共回收223份问卷,其中有效问卷167份,有效率为75%。在167份有效问卷中,男女基本持平;年龄主要分布在18至30岁区间;教育水平基本集中在本科以上学历人群,高学历的特征明显;大部分网民至少有3年的互联网使用经验。

4 数据分析

4.1 测量的信度和效度检验

为了确保模型假设检验的有效性,有必要先行检验变量测量的信度和效度。我们采用内部一致性检验结构变量衡量的信度。如表1所示,各变量的内部一致性系数(Cronbach’s α)在0.643和0.882之间,表明本研究中各结构变量的衡量达到了可接受的水平。使用LISREL8.7对测量模型进行计算,首先检验测量模型与数据间的拟合程度。LISREL计算得出的拟合指数为:X2=184.12,df=131(p=0.00154);x2/df=1.405;NFI=0.96;NNFI=0.98;CFI=0.99:GFI=0.90;AGFI=0.85;RMSEA=0.049。关于结构方程拟合指数的论述很丰富,一般而言,由于x2对样本规模敏感,因此不建议把x。作为检验指数,而是把x2/df0.90,AGFI>0.8,RMSEA

表1列出了测量模型的因子负荷值,所有项目的因子负荷值都达到显著水平,因子负荷值在0.7以上或接近0.7,表明所有语句在其所衡量的变量上具有强收敛效度。对于区别效度的检验,本文根据Ander-son和Gerbing的建议,比较各变量间相关系数的置信区间是否存在大于1.0的情况。验证性因子分析得出的各变量相关系数(见表2),各相关系数在0.34和0.80之间,它们的置信区间均小于1.0,表明各变量之间有显著区别,区别效度得到验证。

4.2 结构模型的拟合评价及假设检验

在确保模型具有可靠的信度和效度后,利用最大似然估计的方法计算结构模型拟合指标和各路径系数的估计值。为了改善现模型与数据的拟合度,尝试找出可能存在的潜在最优模型,LISREL提供了修正指标,在现模型的基础上构建竞争模型,通过比较竞争模型与原模型的拟合程度以及理论合理性来确定更合适的模型。根据LISREL的运行建议,本文在初始模型中增加了自变量“能力”到因变量“行为倾向”的路径。修改后的模型拟合指数为:x2=188.35,df=135(p=0.00166);x2/df=1.395;NFI=0.95;NNFI=0.98:CFI=0.99;GFI=0.89;AGFI=0.85;RMSEA=0.049,比修改前的拟合指数有较大的改善,同时参照建议值,可以发现模型与数据间的拟合匹配良好。

最终模型的路径关系如图l所示。其中,因变量“行为倾向”和“信任”的方差解释量R2值分别为0.56和0.71,表明自变量可以解释因变量的大部分方差。各变量间的关系假设可以从路径图中得到检验。“信任”和“行为倾向”间的路径系数为0.42,处于0.01的显著水平,此结果支持了假设H1。假设H2不被样本支持,“能力”与“信任”间的路径关系未达到显著水平;但“能力”与“行为倾向”间的路径系数为0.44,并呈0.01的显著水平,这说明网上商家的能力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行为倾向,但没有通过“信任”的中介作用。“诚实”、“可预测”、“善意”及“主观知识”与“信任”间的路径系数分别为0.36、0.36、0.19和0.24且都显著,假设H3、H4、H5和H6成立。

5 结果分析与讨论

正确消费议论文篇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直是社会争议热点,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此作明确规定,结束了我国司法界在相关案例审判中存在的认知不同现象,令各级法院不再以是否“知假买假”作为判案条件,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的市场环境。在此司法解释出台的大背景下,本文拟对“知假买假”行为作具体分析,探究其产生原因,并通过对各方争议点的详述,具体分析其对各方争议做出的解答,并从法理角度探讨“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的合理性。

一、“知假买假”概述

(一)“知假买假”行为定义

在制造商品时,模仿同类产品外部特征或在未获授权情况下复制销售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即称为假冒商品;而生产销售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质量、性能不达标甚至无标生产的商品,称为伪劣商品。上述二者通常合称为假冒伪劣商品,是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伴生产物,具有社会危害性,“知假买假”现象中,“假”字是“假货”的简称,“假货”正是“假冒伪劣商品”的通俗说法。

所谓“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之前就已经对商品的性质有一定清楚的认识,并在主观上判断此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但仍然主动或放任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事实发生的行为。这一行为实际有两种情况:一是消费者认为假冒伪劣商品存在价格优势,虽然知道其侵犯知识产权或存在安全风险,但仍因其价格低廉而购买;二是消费者在认识到商品的假冒伪劣性质后,为获取《消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高额赔偿金,购买假冒伪劣商品之后主张赔偿。本文讨论的是第二种情况,且因在实际生活中,假冒伪劣食品和药品的惩罚性赔偿额较高,“知假买假”纠纷也多是这类案件,故与新司法解释配合,在此重点讨论食品药品的知假买假行为。

(二)“知假买假”行为产生的原因

我国消费者“知假买假”之后索赔这一现象的存在并非偶然,而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由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性,企业家往往追求盈利最大化,希望以最小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回报,这样的重利思想容易诱使部分企业主置道德法律于不顾,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尽管我们的国家不断在加强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管,但是这并不能在短期内根治此现象。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现状,直接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提供了大量的假货来源,是“知假买假”并索赔这一行为的客观成因。

另外,对消费者而言,国家为了打击假货销售,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惩罚赔偿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均规定了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具有辨识假货的能力与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到,自己可以通过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并索赔来获得经济上盈利的可能性。

二、“知假买假”行为长期争议及其分析

(一)“知假买假”行为长期争议

国内法学界针对“是否支持‘知假买假’行为”这一观点有着长期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的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学界对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知假买假”者的事前知情是否影响事件中经营者行为欺诈性的认定,购买者能否成为“消费者”,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知假买假”行为的投机性是否有违社会主义道德观,进一步而言,“知假买假”者是否应当获得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这两方面的争议中,“知假买假”者最终能否获赔,部分上取决于对其前置争议的分析,而前置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主体资格认定,欺诈行为存在的判定,对社会公序良俗的影响这几点,下文将对其争议双方观点做较为详细的说明。

(二)争议双方观点详述

1.“知假买假”者主体资格的认定

《食品安全法》中虽并未针对消费者做明确定义,但是我国《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反对者认为,消费者必须具有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前提,而在正常理解,以索取高额赔偿为目的的购买并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故而“知假买假”者不能够认定为消费者。支持者则认为,“知假买假”者的购买动机认定是道德范畴而非法律,对其审查有违立法精神,也不具备现实可行性,应当笼统认为,只要购买时并未以再次出卖为目的,就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范畴。

2.“知假买假”过程中经营者是否成立欺诈

反对者认为,由于“知假买假”者对商品的性质有足够清晰的认识,因而购买行为是基于其“明知”的主观心态发生的,经营者虽然试图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顾客,但实质未能成功施行,故而双方行为中不存在欺诈。支持者认为,《消法》设立目的是为了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商品购买者,故而经营者义务的承担与购买者的消费心态无关,只要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并且购买者已经购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即成立。

3.“知假买假”行为对社会道德影响

支持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虽为自己带来了经济利益,但其对于整个社会假冒伪劣商品的遏制也起到积极作用,从而使得广大消费者以及社会全体能够获得更进一步的利益,“知假买假”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反对者认为,“知假买假”的投机行为一定程度上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它是在用“以恶制恶”的方式维护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不能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正确方法,也有违《消法》的立法精神。

三、“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具体分析

(一)新司法解释对争议点的相关规定

新司法解释并未直接针对多年来学界的争议点做出相关规定,而是列明:不支持生产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抗辩。本文认为,这一条文实则已经对上文列出的争议点进行了部分解答。

1.主体资格。“知假买假”行为引起争议的其中一个原因,是由于我国对“消费者”的定义不够明确具体,本次最高法院虽未对这一定义做补充规定,但解释条文已然撇开了凭借购买者主观因素来认定其消费者资格的做法,采用客观方式来界定,即,承认“知假买假”者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2.欺诈行为认定。欺诈一词出现在《消法》第55条中,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提供有缺陷服务行为作了区分,惩罚性赔偿数额也不相同,但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标准与是否欺诈无关,主要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而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关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3.社会道德问题。我国作为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已然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的法律与道德具有统一的性质和建设目的,并且二者正处于相互融合的过程中,故在这一体系的精神指导下出台的最高院新司法解释,明确肯定“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权,也就是直接肯定“知假买假”行为与社会主义道德的符合性,认定其为人民自主维权的一种积极做法。

(二)新司法解释合理性探讨

1.承认“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范畴。法律的实质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为达到这一目的,国家需要制定具体规范并以此调整公民行为的方式,换而言之,法律条文的设立针对的是具体的行为,而并非人们的思想。以此论点出发,通过查探购买者购买时主观心态的做法是违背现代法制精神的,只要购买者购买物品后并没有再次出卖的行为或明显意图,便无必要详细区分何为生活消费。

正确消费议论文篇4

一、提出原因

现在高中学生生活在信息通讯、科学技术比较发达的时代,他们的视野可能比长辈们还要广阔。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家长对孩子的要求也有放松的现象:独生子女比较多,改善生活、穿戴好点不足为怪,给学生数额不等的零花钱也是正常的事情。虽目前他们还属于无收入阶层,但却已经在部分地区成为消费领域的强势群体。由于高中学生正处于心理、生理以及社会经验的转型期,有的学生能正确利用好手上的钱,但是有的人却出现盲目消费的现象。同时高一政治必修模块Ⅰ《经济生活》的理论知识,要求学生理论联系实际,以加深对知识的理解。所以正确引导中学生消费是一个重要的话题,为了更深入的了解中学生消费状况,揭露这一现象,警示有这种行为的人,并建议正确的消费途径,希望能通过本文的调查与分析,为高中学生们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建议与帮助。

二、提出意义

健康、合理、文明的生活消费,既关系到社会和集体的利益,又关系到个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发展,关系到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新的社会需求的改造,以及新的市场的开拓,所以高中学生要树立正确的消费观,更要正确认识当前高中学生在消费中所存在的问题。使学生们认识金钱,懂得金钱的来之不易,正确认识金钱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理性地思考我们当今的青少年应树立什么样的金钱观,要学会勤俭节约。 通过对2010级高中学生的消费行为调查,了解他们消费的合理性与不合理性,并通过调查倡导同学们树立正确消费观念。

三、理论依据

高一政治必修模块Ⅰ《经济生活》中第三课《多彩的消费》强调了对影响消费的因素;消费类型的三种分类, 从众消费心理、求异消费心理、攀比消费心理及求实消费心理的基本特征;知道如何评价从众消费心理、求异消费心理、攀比消费心理及求实消费心理。理解量入为出,适度消费、避免盲从,理性消费、保护环境,绿色消费、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消费原则等相关内容的学习。其能力目标要求引导学生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论高度,提高正确评价和对待各种消费行为的能力,学会从多角度去分析影响消费的因素,提高科学理财的意识和能力。了解我国消费结构的变化趋势,可以增强学生关注现实生活的能力。同时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目标要求学生树立正确的消费观,以科学求实的态度对待消费,坚持正确的消费原则,发扬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树立生态文明观念,自觉落实环境保护行动。引导学生通过对自己家庭消费水平迅速提高的感受,结合我国恩格尔系数走势的分析,激发学生热爱生活的情感,增强民族自豪感。

四、研究过程

准备阶段:根据高中必修一教材的相关内容先确定课题的研究方法及步骤,制定活动计划,并合理地分工,做好准备工作。根据我校高一年级学生消费状况,讨论并制定了《石河子总场一中高一年级学生消费状况调查表》。

调查阶段:去高一各班分发调查表,并做回收。

统计阶段:对回收上来的调查表,进行人工统计。

讲座阶段:对2012级高中学生开展一次有关消费的讲座。

撰写报告:对统计的数据作认真彻底分析,参考查询到的资料,确定报告格式、分析对象,撰写成文。

五、研究方法

本次小课题研究主要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问卷设计注意科学性,遵守题目制定的准则——越简单越好,使题目简明扼要,层次分明,为确保信度,问卷采用集中填写当场收交的方法,问卷上不写姓名,问卷结果不会对各位同学产生任何不利影响,请同学们如实回答。在对回收上来的问卷进行统计分析后,开展一次有关高中学生消费的讲座。

六、调查结果

从调查的数据中进行整理,之后从整理出的数据进行分析,而分析的成果就是如今高中学生大致的消费心理、消费倾向、影响因素等,还有高中学生对某些消费心理的看法。以及总结出现代高中学生消费大致应注意什么,最好怎样合理消费等建议性结论。为了更加具体、直观地来体现最后的成果,也将会以调查报告的形式呈现研究结果。

第一,学生们的零花钱的来源是哪里呢?对此我们同样进行了调查。调查数据显示:同学们的零用钱绝大多数来自父母,占了总数的53.6%,平时省吃俭用的占了25.2%,自己劳动获得的占11.7%,因各种因素所得的奖励的占7.7%,而以其它渠道获得零用钱的的仅占1.8%,可见现在的高中生还是比较依赖父母。现在的高中生大多数都是家里的“独苗”,家长对他们疼爱有加,几乎是百依百顺,宁可自己省吃俭用也要尽可能为他们提供比较良好的物质生活环境,零用钱也就成了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第二,当学生们有了属于自己的财富,又是怎样去支配的呢?经过调查,我们惊讶地发现其中有42.23%的同学现在已经会将多出的零花钱进行储蓄了。但这毕竟是少部分,大多数同学还是把钱用在了生活中一些实际需要的地方。其中用于学习的总数的14.8%,43.9%的人用于发展消费,52.2%的人用于娱乐消费,可见他们充分利用了零花钱来改善丰富自己的生活。那么,他们的零用钱是否真正合理利用了呢?面对琳琅满目的商品,层出不穷的各种品牌,千变万化的流行信息,怎样用手中有限的零花钱来消费呢,现在高中生又是否有一个成型的消费计划呢?对此,我们进行了调查。在我们调查的400人中,虽有61.3%的同学对会事先做好消费计划再花钱,但仍有5.9%的同学是毫不在乎,肆意挥霍,而有25.4%的同学时“能省则省”,多数的同学还是没有计划的进行消费。

经过我们更深入地调查,发现了在高中生消费中的几个问题,下面我们将从几个方面进行细致地分析与研究。

1.费观念存在偏差

消费是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现在大多数商家都把目光转移到学生身上,看中的就是学生消费的日益提高,而有些高中学生还没有形成正确理性的消费观,热衷于追求名牌和个性,会随着时尚潮流的步伐,盲目地追求着,互相攀比,这些商家正是针对这一特征在高中学生身上谋取利益。

而这样的情况,在我们身边到底有多少呢?

调查显示,有20%的高中生在购物时首先会考虑商品的外观,10%的高中生首先考虑商品是否时尚,7.5%的高中生首先会考虑品牌,而在购物时首先想到价格和实用性的只分别占了28.4%和34.8%。这并不是一个令人乐观的数字,可见还是有部分高中生并没有做到理性消费,他们很可能因为一时冲动,被品牌潮流所带动或是被时尚的外观所吸引,而去购买一些自己并不需要的或是昂贵的产品,完全没有考虑是否实用或是价钱高低。这种心理是不值得提倡的。而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什么,有是哪些心理在作怪呢?对此我们进行了调查与分析。

在影响中学生消费观念的调查中,我们发现有61.3%的同学对会事先做好消费计划再花钱,但仍有5.9%的同学是毫不在乎,肆意挥霍,而有25.4%的同学时“能省则省”,多数的同学还是没有计划的进行消费,另外7%和6%的同学则是分别受了父母或是同学消费观念的影响,很可能导致他们盲目跟从,造成不理性的从众心理而消费。

以上调查表明,大多数中学生不理性的消费行为是受到了各种心理的影响。作为一名高中生应该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做到理性消费。勤俭节约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作为国家未来接班人的学生更应该继续发扬。购物消费时,更应该注重物品的质量与价格,而现在部分同学并没有做到理性消费,而是只根据自己的喜好或是受到多方面影响而盲目消费。久而久之,这种错误的消费观念会在心中扎根立足,让他们养成大手笔花钱的习惯,同时也没有做到适度消费。

2.开销过多

社会的贫富差异,使一个家庭的收入有多有少,这在某些方面上对孩子的消费观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有的学生家长是高层次的知识分子或是事业有成的商人,赚得相对比较多,花钱比较随意,没有太多的顾虑,孩子在消费的时候也很容易形成这种比较随意的消费风格。这些孩子会有较多的零花钱,当他们无处花掉时,就有可能进行挥霍,支出无计划,想买什么就买什么,不知道白白浪费了多少钱。而一些家庭状况不太好的孩子,为了撑面子充大款也会打肿脸充胖子,不考虑自己和家庭的实际经济状况而胡乱花钱。而这些做法本身也是与理性消费背道而驰的。

我们对于高中生是否做到了适度消费这个问题进行了调查。

调查显示,分别有24.9%和33.8%的高中生能做到有计划和尽量省,24.4%的人消费风格并不固定,还有16.9%的人的消费风格为随便花。

作为一名高中生,他们正是成长和学习的阶段,还没有一个完全成形与合理的消费观念。而且现在的他们还在依赖父母和家庭,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也几乎没什么挣钱的能力。对于零用钱应该尽量节省而有计划的支配,如果在这个阶段就随意地花钱挥霍,时间久了,这种不正确的消费观念一旦成型,造成的后果将不堪设想。

再说到手机。手机已经成为现代中学生的一个必备品,随之附带而来的除了方便和娱乐便是每月高额的话费,最实惠的还是电信部门和那些售卖者。现在大多数学校都在严令禁止学生携带和使用手机,抛开影响学习和辐射破坏健康不谈,光是手机带来的消费就已经不容忽视了。由手机带来的消费已经占了他们消费的绝大部分,就算手机费用是由父母为他们支付,那这近百元甚至上百元的话费也足以证明他们还并没有完全做到适度消费。

怎样做到适度消费呢?适度消费并不是要求他们过分节省,而是要有节制的花钱,不该花钱的地方就不要浪费,毕竟父母挣钱是不易的。可以根据自己零用钱的数目和实际需求制定一个消费计划,同时在消费时注意能省就省,即使是一分钱也不能随意挥霍。

3.消费倾向偏于享受

在对问卷中的第一题进行统计时,我们发现高中学生消费倾向占比例较高的三项,分别是:吃喝、穿着打扮、然后才是学习用品。可见其消费倾向趋于享受、娱乐等方面,忽略了对我们实用并有益的消费。当然,学生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适度的饮食消费对他们是有益的,可以补充营养,增强体质;但不应将消费重点放在一些对身体无益甚至有害的零食上。另一方面,“爱美之心,人皆有之”,追求时尚是权力,这是青春活力的体现,但也应考虑到适度的原则,我们拒绝不符合高中学生年龄特点的流行服饰,怪异的发型。另外我们还可以将自己多余的零用钱捐献给有困难的人,尽量帮助他人。

4.攀比现象严重

在第十二题的调查结果中我们得出,中学生之间的攀比心理是十分严重的,这种不好的现象会影响良好的校园风气,形成不理性的消费观念。为了满足这些学生的虚荣心,过度溺爱孩子的父母只得一再尽力提供经济上的支持。对于这些高中学生来说,真正需要的不是这些,而是正确的引导和自理。若这种情况继续发展下去,他们的消费观念将变得扭曲,消费很难正常化,会影响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发展。由此我们发现,部分中学生消费仍不够理想,例如:同学间存在攀比现象,月开销较多,并且仅有部分钱花在有益的地方。

六、对策与建议

政治经济学告诉我们,消费作为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对社会再生产有着重要的反作用,所以消费并不能认为是纯粹的个人行为,每个人依法都有自己消费的自由,但绝不能因此认为家庭和个人消费与社会无关,显然,健康、合理、文明的生活消费,既关系到个人生活质量和健康成长,又关系到社会和集体的利益,因此全社会消费者都应该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这就要求:

第一,要提倡适度消费反对脱离实际的超前消费;

第二,物质消费与精神消费协调发展;

第三,改变落后的生活习惯,提高消费科学性;

第四,必须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

对照上述的要求,我校同学的消费观念和消费行为,仍有差距,存在的问题不可忽视,为缓解这一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正确消费议论文篇5

 

一.引言

上海作为中国的国际化大都市,在变革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居民收入与消费水平不断提高。目前国际金融危机虽然有所好转,但还处于逐步恢复阶段误差修正模型,扩大内需还是保持经济增长是根本之策,然而较低的居民消费水平限制了市场的开发。改革开放以来,上海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倾向总体上呈波动下降的趋势。其影响因素很多,但收入是影响消费的最主要的因素。消费水平没有充分开发直接影响上海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因此,研究收入和消费的关系有利于进一步了解国内消费市场,从而制定准确的收入分配政策和消费政策。本文根据凯恩斯的绝对收入假说,以上海为例,对居民收入与消费之间关系进行分析与建模,最后得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二.样本数据

本文选用1978~2008 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Y) ”和“人均消费支出(C) ”,利用以1978 年为基期的上海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P) ,令Yt= ( Y/ P)×100 和Ct = (C/ P) ×100 ,即得剔除价格因素后的实际收入( Yt ) 和实际消费(Ct )。为了减少数据处理中的误差,尤其是异方差,对原始数据分别取自然对数,得到实际收入(lnYt)和实际消费(lnCt)。其变动的趋势见图1误差修正模型,由此可以看出,它们都是带有趋势的非平稳序列。应用的计量分析工具是专业计量软件Eviews6.0。

图1 lnYt和lnCt 走势图图2 lnYt和lnCt 走势图

三.实证分析

(一)平稳---单位根检验

从原始序列变量图,可直观看出其不平稳的态势。时间序列计量分析需要样本是平稳的单位根过程,否则就存在“伪回归”问题。对两者进行一阶差分后, lnYt 和lnCt 相应序列图如图2 所示。由图看出,经过一阶差分后,两者图形渐趋平稳。进一步对各变量进行单位根检验以确定其是否为I(1)过程。单位根检验采用ADF检验法,单位根检验最佳滞后阶数按照AIC(Akaike Information Criterion)准则确定,AIC值越小,则滞后阶数越佳。ADF单位根检验结果见表1。

表1 lnYtt、lnCt 及其一阶差分的单位根检验结果

 

变量

检验形式(c,t,*)

ADF值

5%临界值

结论

lnYt

(c,t,1)

-3.07131

-3.574244

不平稳

lnCt

(c,t,1)

-2.972389

-3.574244

不平稳

lnYt

(c,0,1)

-4.561073

-2.967767

平稳

lnCt

(c,0,1)

正确消费议论文篇6

    基于这种背景,推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对各国政府的政策法规、管理水平、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挑战远远大于在技术和资金方面的挑战。由于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活动必须遵循统一的“游戏规则”才能顺利开展,而各国的社会制度、政治状况、经济发展程度、法律法规、文化传统等方面千差万别,所以在电子商务方面,各国之间的国际合作、协调一致,远比相互竞争、强调本国利益重要得多。

    有鉴于此,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 1998年 10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第一次以电子商务为主题的部长级会议,会议名称为“一个无国界的世界,发挥全球电子商务的潜力”。OECD拥有29个会员国,其中包括欧菲发达国家和日本等经济强国。该组织在国际社会和经济舞台上,具有相当的权威性。而且长期以来OECD已成为国际讨论未来贸易政策的论坛。OECD的讨论往往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谈判的前奏曲。参加这次会议的代表除部长级的政府官员外,还有各国际组织、劳工界、产业界、消费者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的近千名代表。会议经过充分讨论,形成了一批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已不再是纸上谈兵,而是一批对于电子商务实际运作阶段具有指导性的文件。

    

    第一部分  OECD电子商务部长级会议结论

    1998年10月7-9日,OECD成员国部长和来自非OECD成员国、消费者以及社会利益团体的代表聚集渥太华,共同商讨促进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的计划。这次OECD部长级会议由加拿大政府主办,加拿大产业部长John Manley先生主持了会议。这次会议体现了在努力实现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渥太华会议在一系列问题上使 OECD有了新的突破。  OECD成员国首次在部长级水平上寻求国际组织、工商界、劳工界、消费者和公众利益团体的积极参与,以公开和透明的方式讨论解决全球电子商务的重要问题。同时,也是首次在OECD的部长级会议上,以工商界为主的范例展示了旨在解决会议期间所讨论的关键问题的实际应用。。

    电子商务本质上是全球性的。无论行动是国内还是地区性的,是在私营部门还是在公共部门,所有电子商务的政策和行动如果不利于全球性的措施,那么它们的作用是有限的。通过渥太华会议,OECD成员国政府认识到了政府间协作的重要性,认识到了与工商界、劳工界和消费者合作开发和应用电子商务的重要性,以及合作推进跨部门、跨国界的电子商务应用的必要性。为达到这一目的, OECD部长们、 OECD工商咨询委员会(BIAC)、 OECD工会咨询委员会(TUAC)以及其他私营部门的与会者一致得出结论如下:

    (1)电子商务提供了一种崭新的进行商业交易的途径。它是未来推动经济增长的关键动力。它增强了全世界经济的发展。

    (2)在制定政策时所有参与者(政府、消费者、工商界、劳工界和公众团体)之间的合作和社会对话必须得到鼓励,以便推动所有国家和国际舞台上的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可能的条件下,他们的行动应当争取国际上的公认。

    (3)各国政府应当促进建立有利于竞争的环境,以便使电子商务繁荣发达。各国政府应当设法减少和消除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在必要时,确保对关键的公众利益目标给予恰当的保护,如同物理世界中的情况一样。

    (4)政府的干预(如有此要求)应当在技术上是中性的,而且是有节制的、透明的、前后一致的和可预测的。

    (5)各国政府应当承认工商界继续在制定标准、加强可互操作性方面合作的重要性,合作环境应当是国际性的、自愿的和协调一致的。

    (6)工商界应当继续在开发和实施对电子商务发展至关重要的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方案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应当承认并考虑基本的公众利益、经济和社会目标,并与各国政府和其他参与者紧密合作。

    与会者通过交换意见明确了取得全球电子商务方面的共识的要素。在这个前提下,与会者讨论了工商界、劳工界和公众利益团体的工作重点,讨论了部长们对未来工作和 OECD作重点的建议以及各国际组织正在进行的重要工作。

    

    一、关于全球电子商务的共识

    与会者再次确认,全球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与普及将要求各国政府、私营部门和国际组织采取广泛协作的方式以确保一个稳定而可预测的环境。这个环境将促进全球电子商务的成长,并为所有的经济体和社会带来最大限度的社会和经济利益。

    与会者一致认为,为促进全球电子商务,在下列四个主题中讨论的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1.建立用户和消费者的信任

    用户必须对数字化市场具有信心。如有必要,在物理市场上提供这种信心的国家法规体系和保证措施必须加以修改,以确保人们对数字化市场继续抱有信心。在这方面,各国政府负有根本的责任,同时,也有赖于私营部门的主动性。人们对私营部门的主动性抱有很多期望。与会者指明了采取促进和应用电子商务重要行动的重点领域:创建和实施值得信赖的技术和政策;制定恰当的支、法规;制定行为规范、标准以及各产业和机构方面的规定;“自律”所必须的技术工具;在不同的环境下有效地保护用户和向消费者授权。

    2.建立数字化市场的基本规则

    当各国政府、产业界和消费者冒着风险登上电子商务这个新平台时,他们期望在数字化市场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期望排除对电子商务不必要的阻碍。只有在必要时才应当建立法律框架,而且这些法律框架应当促进一个竞争的环境,应当是清晰的、前后一致的和可预测的。

    3.加强电子商务的信息基础结构

    电子商务的成长有赖于对信息基础结构普遍的和价格合理的使用。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可以确保一个长期的、可持续的、向低成本高质量服务的发展趋势,从而扩展了对信息基础结构及其服务的使用。与会者也确认了恰当处理2000年问题的重要性。

    4. 充分受益

    向数字化经济的过渡是迈向信息社会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商务的经济和社会潜力只有当工商界、消费者和公共机构广泛使用电子商务时才能充分实现。作为商用技术的模范用户,各国政府可以成为创建电子市场的重要动力。各机构成功的现代化和重组、公民的技能和知识对于激励电子商务的应用是十分重要的。电子商务的成长也有赖于高技能、高度自觉的劳动力。我们必须对电子商务对经济社会的影响有清晰的理解,其中包括电子商务对经济增长、劳动生产率、就业的影响。我们也必须清楚地了解工商界的需求,其中包括中小企业的需求、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机构和消费者的需求。

    

    二、实施设想

    会议提交了下列三个主要文件,概述了电子商务方面正在进行和将要进行的活动:

    (l)《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概述了各项活动和对未来工作的建议)

    (2)《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性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概述这些组织当前和将来可能开展的工作)

    (3)《工商界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附有对各国政府的建议》(概述工商界当前的计划和他们对重要问题的看法)与会者欢迎旨在促进全球协作的这些重要努力,也欢迎为秋营部门、国际和地区性组织、以及OECD成员国制定更加和谐的措施而作的种种努力。

    与会者再次确认,各国政府在为创造一个电子商务环境方面所起的作用。在这个环境中,基本规则是合理的、清晰的和可预测的。在这个环境中,所有参与者之间的合作在全球范围内得到鼓励。他们也指出了各国政府在满足公众利益方面的责任。

    

    三、OECD部长协定

    OECD部长们再次确认OECD的工作对电子商务在全球的发展所做出的贡献;建议开展在“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中列举的各项工作;敦促OECD秘书长和 OECD理事会在 OECD工作计划中根据其下属机构的能力和可以利用的资源情况把“行动计划”列为优先重点。部长们特别重视在解决税务、个人隐私、消费者保护、身份认证、使用基础设施以及电子商务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等问题时OECD所做的工作。部长们注意到了有关的背景报告:《电信和信息基础结构在推动电子商务方面的作用》、《电子商务在经济和社会方面的影响:初步成果和研究计划》和《2000年问题:影响与行动》。部长们还敦促OECD确保其工作尽可能地与其他国际组织、工商界、非政府组织协调进行,并尽可能地遍及全世界。

    OECD部长们确认,愿意共同努力(并与工商界和社会团体共同合作)建立对数字化市场的信任、明晰规则、通过实施自由化和竞争的电信市场强化基础设施的使用、为公民谋取最大利益。为达到此目的,部长们:

    (l)通过了《在全球网络上保护个人隐私宣言》。该宣言再次确认了他们对在全球网络上有效地保护个人隐私的承诺,确认了他们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此目的的决心,认识到了与工商界合作的必要性。根据宣言的条款,同意OECD应当为根据各国的经验与案例实施OECD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指导方针提供实用指导。

    (2)通过了《关于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保护消费者的宣言》。该宣言认为各国政府、工商界、消费者及其代表必须继续共同合作以确保消费者能获得透明而有效的保护。宣言督促OECD在1999年内完成正在起草的《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保护消费者指导方针》。

    (3)通过了《关于电子商务身份认证的宣言》。该宣言确认了身份认证对电子商务的重要性,并概述了一系列促进开发和使用身份认证技术和机制的行动,其中包括与工商界和用户代表一起继续在国际水平上开展工作。

    (4)通过了题为《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的报告。该报告确定了应用于电子商务的税务原则,概述了一个税务政策框架公认的条件,并支持进一步推进报告中所述工作的建议。

    部长们确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信心对其未来发展的重要性。他们注意到工商界领袖和各种产业集团制定电子商务自律政策框架的意愿。部长们强调,凡应用自律机制的场合,自律机制必须是透明的、非歧视性的,并对所有市场参与者开放;这些自律机制应当鼓励工商界迅速采取行动以满足公众对这些领域的期望。

    

    四、国际组织的行动与计划

    许多国际组织和地区性组织正在从事直接或间接影响电子商务的工作。这些工作包括自愿和协调一致的技术标准、贸易自由化、技术援助以及政策的实施、监督、评价和分析。

    《关于国际和地区性组织:电子商务的行动和计划的报告》是以一大批国际和地区性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责提供的材料为依据的。这是这些组织业已完成、正在进行和建议进行的各项工作的首次汇总。会议欢迎这次组织间的合作行动,高度赞赏为全面概述电子商务活动所做的努力。

    与会者认为,私营部门在通过投资和产品与服务的不断创新推动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方面起着带头作用。私营部门与各国政府之间的伙伴关系对于保障消费者信心和接受程度是十分必要的。与会者注意到了工商部门在这方面的工作重点。

    

    五、工商部门的工作重点

    在OECD的工商咨询委员会(BIAC)协调下成立了一个“国际工商组织联盟”,其中包括全球信息基础结构理事会(CIIC)、国际商会(ICC)、国际电信用户集团(INTUG),世界信息技术和服务联合会(WITSA)。Internet法律和政策论坛(ILPF)参与了这项工作。该联盟在一批国际性、地区性或专业性的工商组织支持下向会议提交了一份题为“电子商务全球行动计划”的报告。

    (l)该项行动计划认为:

    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当由私营部门根据市场实情加以引导。各国政府承认和支持私营部门发挥这项作用。

    工商界将继续开展自律和技术创新以便依法强化用户的权限。

    政府和工商界都要有恰当的规则。

    应当在一个公开和竞争的环境下遵循推动电子商务与推动电信、信息技术和多媒体产业融合的政策。

    (2)工商界正在通过下列措施强化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自律、自愿性质的行为规范和范式合同条款;

    提供已商品化的技术,这些技术能够根据用户的需求和偏好提供高水准的个人隐私保护。工商界将继续以全球市场经验为基础开发符合1980年OECD保护个人隐私指导方针的公平信息实践(fair information  practices)。工商界正在协助用户开发保护自己所必须的技能,协助用户在一个在线环境中作出选择。

正确消费议论文篇7

本文作者:种煜晖贾媛媛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五种纠纷解决途径中,仲裁与诉讼因其裁决主体、裁决规则、裁决结果等方面的严格要求而有着最高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且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纠纷还有其省事、省钱的简易性优点。正因为如此,在对消费权益受损后选择何种途径救济的调查中,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消费者比选择诉讼的还要多(分别是0.3%与0.1%)。总结起来,仲裁解决消费争议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从消费者的角度评析。对消费者来说,仲裁解决争议具有廉价、快捷、公正的特点。首先,在仲裁费用的收取方面。仲裁费用相对于诉讼费用来说比较低廉。根据消费者争议标的额一般较小的特点,消费争议仲裁案件的收费不宜太高,如浙江省通过人大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小额消费争议仲裁可以免收或减收仲裁费用,广州市也在《消费争议的特别规定》中加以明确,消费争议仲裁案件收费标准,以50元为起点,并根据《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用,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的,还可以申请延缓或免交仲裁费用。其次,在仲裁员的选任方面。仲裁员的选择可以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实行“专家断案”的方式,有利于保证仲裁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依赖的、精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德高望重的专家作为自己的仲裁员,双方还有权共同选定双方都依赖的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如果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其中一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或者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私下会见、接受请客送礼等现象的,当事人就可以请求该仲裁员回避,另外再换仲裁员。从选任仲裁员的要求上,更具有专业性,更有利于保障仲裁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再次,在仲裁程序的效率性方面。仲裁程序实行一裁终局原则,没有严格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当事人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仲裁机构。而诉讼实行两审终审,还有抗诉、再审等制度和严格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规定。尤其是小额的消费争议因其标的额较小、案情较简单,还可以比一般商业仲裁的最长期限(四个月)还要缩短,弹性较大。如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中规定,7000元以内(含7000元)的争议在受理后,应在45日内进行调查并仲裁结案。因此仲裁的一般程序相对于诉讼来说普遍比较简便、灵活,结案迅速,便于迅速、经济地解决消费者纠纷。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中也可以由仲裁庭对纠纷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要及时裁决。

其二,对经营者来说,仲裁的不公开性对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保护比较有利,能够减少舆论、行政指导等方面的不利影响,还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消费者提请仲裁的目的只是为了解决纠纷,救济和恢复自己被侵害的消费权益,只要获得较为公正的解决方案和结果就可以了,并不期待公开的程序或者严格复杂的程序。在仲裁中,只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要求提出具体的答复和处理意见,消费者一般不会摆出对抗到底的姿态,经营者一般也不愿为争议失去主顾、破坏与消费者的友好关系,更不愿意通过公开的审判程序与消费者对立,可能还会引起舆论的关注,造成更严重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失。这种初衷使得双方都愿意采用不公开的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目前,很多省市的仲裁委员会都设立了消费仲裁中心,以快速解决涉案金额较小的消费争议。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一两个月就可以对消费争议做出有效裁决,相对于消协更具权威,相对于法院更加高效,收费也更加低廉。以上海仲裁委员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为例,受理案件每件最高收费不超过8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下的案件每件收费仅100元。

正确消费议论文篇8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五种求偿途径: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似乎面面俱到地给消费者提供了充足的维护权益途径,但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消费者索赔无门的情形,这五种求偿途径的实效和作用没有得到真正的发挥,究其原因主要要如下几个方面:

(一)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地位的不平等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经济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这主要体现在:①信息的不对称性。"商品生产规模的扩大,商品花色品种的增多,商品构造的复杂化,导致消费者难以从直观上了解商品的性能和质量,从而在选购上处于不利地位。"③势单力薄的消费者对信息的判断能力相对于专业化、技术化的经营者是不对称的;②承担的风险不对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在消费关系中承担的是经济性的经济风险,而进行"生活消费"的消费者除了承担经济风险外还要承担人身损害的生存风险,两者是不对称的。

(二)我国消费者协会畸形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对消费者协会的定位和职能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中,消费者协会在我国法律上被界定为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但是在实践中,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织结构、经费来源却体现着一种浓厚的行政性质,梁慧星教授认为:"中国的消费者协会不同于一般民间团体,是由各级政府发起成立的半官方的组织,协会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备和提供,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属于'官办的社会团体'。"④消费者协会的这种行政依赖性决定了法律对其7项职能的规定在现实中大打折扣,现实中消费者协会往往与企业间存在各种撇不清的关系,这种非独立性也导致其无法真正代表消费者利益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形成对抗,不能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有作用。

(三)行政部门的职责不清和行政调解的局限性

①行政部门职责不清。消费纠纷涉及的领域甚为广泛,法律规定的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也相应庞杂。如《食品安全法》设立了卫生行政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多头监管的格局,但我国长期存在广受诟病的行政部门职能交叉的情况往往导致部门职责不清、相互推卸,法律仅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而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申诉部门,实践中令出多门的各种规章制度对职责的混乱划分往往使消费者申诉无门。

②行政调解具有局限性。首先,行政调解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如前所述,将消费关系认为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关系是不可能使消费者利益得到真正维护的。其次,行政调解往往程序性意识淡薄。最后,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执法部门也不能强制执行。"⑤

(四)仲裁程序自身的局限性

根据新浪网2010年"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显示,在消费者维护权益采取的方式中,"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以1.8%的比例位列倒数第一。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①申请前提难以实现。申请仲裁的前提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在纠纷前或纠纷后达成仲裁协议,而实际上双方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导致不仅消费者无法在纠纷发生前与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而且纠纷发生后经营者也不会同意配合消费者达成仲裁协议;②费用高。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少,只在几个大型城市设有仲裁机构,另外"现有的仲裁机构普遍对小额消费仲裁重视不够,原因就是仲裁机构贵族化,高昂的仲裁费令消费者望而却步。"⑥

(五)司法制度的不完善

根据新浪网2010年"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显示,在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方式中,"向法院"以2.9%的比例排在倒数第二,远在位列第三、第四的"在网上发帖寻求帮助"(15.6%)和"找新闻媒体曝光"(12.5%)之后。诉讼途径难以实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诉讼成本高,消费者不愿意提讼。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往往数额并不高,相比较诉讼费用、时间成本以及投入的精力,我国法院在赔偿数额上的谨慎态度使得在投入产出上成为一件得不偿失的事。

②举证责任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相关诉讼的举证责任予以规定,那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消费者对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除了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对消费者来说无疑是很重的负担。

③惩罚性赔偿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同时《食品安全法》第96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亦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赔偿数额过低,无法起到威慑作用、对适用对象主观心态的考查有欠考量等。这些缺陷限制了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发挥。

④诉讼方式问题。我国现行诉讼方式对于消费纠纷的解决是不够多样化的,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制度完善现行诉讼方式。第一,简易程序不完善,标的额较小的消费纠纷案件往往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普通程序较长的诉讼周期和较高的诉讼费用将影响小额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利用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目前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当事人范围的确定、代表人行为效力、法院判决效力的扩张性程度上都不能适应广泛保护消费者群体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第三,我国法律虽然明文规定了消费者协会辅助消费者诉讼的制度,但是我国消费者协会法律定位和职能的不完善妨碍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第四,近年来出现了一种私人提起的公益性质的诉求,如在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纠纷案中,原告要求乐金公司和某商场在其所购买的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明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而且要求提讼的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而这种私人提起的公益请求常常因为与公益无利害关系而被法院驳回,这对维护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显然是不利的。

二、消费者求偿权实现障碍的相应排除措施

(一)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功能

对于消费者协会社会中间团体地位的确认不应停留于法律层面,而得在现实体制中予以确认。一方面要划清消费者协会与行政机关的界限,使消费者协会真正独立于行政部门;另一方面要划清消费者协会与企业的界限,明确消费者群体利益代表的性质。此外,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也有待完善。借鉴其他国家群体诉讼、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其独立提起群体诉讼和公益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以真正发挥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功能。

(二)设立专门监管机构维护消费者权益

如借鉴《食品安全法》,在国务院下设食品安全委员会,但是对于这种专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委员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工作的职能还需要加强,"将条块分割的工商、卫生、质检、商检等重叠的权限进行归一整合,以统一规划、协调,处理牵扯面极广的消费者保护事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加强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避免出现监管漏洞,要解决好几个部门都管又都不管和管不好的问题,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赋予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手段。"⑧

(三)推行消费仲裁制度

鉴于消费仲裁的特殊性质,有必要改革现行仲裁制度,建议单独推行消费仲裁制度,适用独立的仲裁程序:第一,在地方基层广为设置仲裁庭;第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的仲裁费用;第三,建议在仲裁机构成员中加入消费者协会代表;第四,仲裁程序设置高效、快捷;另外应促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做出公开承诺并在承诺中增加仲裁条款,以方便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给与消费者选择仲裁程序的可能性。

(四)完善现行司法制度

①降低消费者进入诉讼的门槛。降低有关诉讼费用,明确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的门槛,同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关于立案标准的规定。

②完善有关举证责任的配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某些消费者与经营者实力相差悬殊、消费者举证明显困难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③完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不应一刀切地确定价款一倍或者十倍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律可以规定一个最高标准,在确定这个最高赔偿标准时,应当合理地考虑价款、消费者的损失以及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唯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更能有针对性地发挥其应有的惩罚作用。

④建立多样化的诉讼方式。第一,可尝试借鉴小额争讼程序,利用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简单的诉讼程序、调解与审判一体化、以诉讼标的金额或价格来决定适用范围、次数在一定时间和同一法院受到限制、调停前置等特点,作为维护小额利益受损的消费者权益的便捷手段。第二,借鉴集团诉讼制度。在小额消费交易的个别消费者不愿意提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集团诉讼可以将所有的小额消费争议集合在一起由一个或数个代表人提讼,有利于解决我国广泛存在的小额消费争议无合适诉讼途径的问题。第三,设置公益诉讼制度。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之活动。"⑨如前所述,消费者法具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法性质,因此有必要借鉴公益诉讼扩展原告的资格,使得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当事人以外的非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都能为维护公益利益而提讼。

结论

消费者求偿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其实现程度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消费者求偿权实现还存在诸多障碍,因此有必要在法律理念上确立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济法性质;确立消费者协会社会中间团体的地位,发挥其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功能;设立专门的行政监管机构维护消费者权益;改革仲裁制度,推行消费仲裁制度;完善现行司法制度,即一方面降低消费者进入诉讼门槛、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另一方面要多样化诉讼方式,按照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小额争讼程序、集团诉讼制度、团体诉讼制度以及公益诉讼制度。唯此才能排除现有的障碍,真正实现消费者的求偿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彰显消费者保护的经济法功能。

注释:

② 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2版,第72页。

②news.省略/fortune/2007-03/14/content_5847653.htm,2011年12月5日16:24访问。

③王先林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年5月第2版,第12页。

④刘益灯:《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

⑤廖善康:《我国消费者索赔权实现现状和法律对策》,《商业时代》,2010年第15期。

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系列研讨会第三次会议综述,中国法学会,省略.cn/Column/Column_View.aspx?InfoID=3640,2011年12月7日10:39访问。

⑦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第27页。

⑧赵多丽娜:《论消费者索赔权之实现》,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10月第5期。

⑨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2版。

[2]王先林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年5月第2版。

[3]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廖善康:《我国消费者索赔权实现现状和法律对策》,《商业时代》,2010年第15期。

[5]赵多丽娜:《论消费者索赔权之实现》,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10月第5期。

正确消费议论文篇9

二、经济的非独立性决定了中学生自主消费经验少,不能理性地对消费价值与成本进行衡量。中学生没有形成完整的,稳定的消费观念,自控能力不强,多数消费都是受媒体宣传诱导或是受身边同学影响而产生的随机消费,冲动消费。这也正是中学生消费示范效应的结果。拿手机产品来说,目前,有手机的中学生中,一部分有通信的需要,且家庭经济条件允许;另一部分有通信需要,但是家庭经济条件负担不起的情况下趋前消费;还有一部分是既无通信需要又无家庭经济条件负担的奢侈消费。而奢侈消费则是由大学生消费的示范效应,攀比心理导致的。

三、中学生消费在一定程度上相信自己的真实体验,如果用某种品牌产品产生好的体验,就会坚持使用,从而逐步形成固定偏好,最终形成使用习惯,比如洗发水,感性认识上的气味清香,质量好,效果明显,都会继续使用下去。

四、中学生更侧重时尚性消费

学生思想活跃,对新事物有强烈的求知欲,喜欢追求新潮,并敢于创新,消费的趋附性强,娱乐消费占全部消费额的比重很大。

2.饮食方面开销大。无论是否贫困生,饮食开支在消费总额中占了绝大部分,这是符合健康的消费构成的。调查发现,中学生中还兴起一股外出聚餐和请同学吃饭的热潮,这方面的开支虽然不算大,但也是造成中学生消费高的一个原因。

3.通讯网络费用过高。被调查人群中,对手机的拥有率为92%,其中70%的贫困生也拥有手机。调查发现,大部分同学每月的手机费用集中在50元100元,贫困生的手机费用一般能控制在50元以下。也有14%的同学每月的手机费用高达150元以上。

五、提出的有关建议

(一) 中学生的消费,应该相应地做出一定的消费指导,才能更有助于他们的学习和以后的生活。要培养中学生良好的消费习惯,需要多方面的努力:首先家庭要建立健康的消费文化环境。家长的消费及消费观都能在孩子身上有形或无形地反映出来。给予他们一定的消费自主的同时注意家庭教育,对消费要求有意识地给予区分,还可以安排一定的家务劳动,加强劳动教育,促成勤俭节约消费观。

(二)给学校的有关建议:

(1)加强对中学生消费心理和行为的调查研究。在思想理论教学中,我们应该大力提倡调查研究与理论教学相结合的科学方法,使理论教学真正摆脱空洞无物的说教。今后我们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大学生消费状况的关注,注重在研究他们的消费心理与行为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当然,调查研究是一个艰辛的过程,但是作为教育工作者应该首先培养自己刻苦钻研的科学精神、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理论联系实际的科学思维。

(2)教育学生要树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科学的消费意识。引导他们在考虑个人消费时不忘光荣传统,科学规划安排,是个人消费标准与家情相适应。当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不断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和繁荣市场这个角度看,需要鼓励人们积极、合理消费。如果不考虑个人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盲目追求奢侈的消费模式是十分有害的。思政教育工作者要及时客观的分析社会上的消费主义现象,引导学生形成积极的心态,作一个清醒的消费者。

(3)中学生健康的消费风气应成为建设节约型校园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校风建设应该把握育人第一位的原则,重视中学生为人处世每个环节的教育,重视培养和塑造大学生健康的消费心理和行为,以促进中学生学业的成功追求。建议把中学生良好消费心理和行为的培养作为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校园文化建设中设计有关大学生健康消费理念的活动专题,并且持之以恒。塑造节约型的校园理念,利用校园环境影响大学生理性健康的消费习惯的养成,形成良好的生活作风,向社会输出具有健康理性消费习惯的社会人才。

(四)给在校学生的建议

1.合理规划自身消费构成,增强理财意识。要在社会的激烈竞争中站稳脚跟,学生们对自身的消费现状需要有更理性的思考,在大学生活中就要注重养成健康的消费心理和良好的消费习惯。要强调合理和适度消费,提倡量入为出有计划的消费。注意发扬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自觉抵制不良消费风气影响。

2.注意克服攀比心理,不要盲目追求高消费。大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所以在消费的过程中要做到一切从实际出发。要选择适合大学生群体的消费标准,而不能因为攀比而一味追求名牌和高标准、高消费。要克服这种心理,大学生们就应树立适应时代潮流的、正确的、科学的价值观,逐渐确立正确的人生准则,给自己理性的定位。

3.贫困生应正视自身消费现状,养成良好的消费心态。贫困生们作为大学生中一个特殊的群体,消费能力是相对落后的,但是他们的消费欲望并没有衰减。所以,贫困生更要注重正视自身的实际情况。调查中一位贫困生说过这样一句话:在清扫校道时,我会对走过的每个人微笑,因为我知道,靠自己双手挣的钱是最光荣的。这是一种很好的心态,贫困生应积极地面对自身情况,按切身实际分配消费。

4.注重精神消费,养成健康习惯。对于尚未有固定经济来源的中学生而言,精神消费不但能弥补物质生活上的不足,还能让中学生有更深的精神内涵和更丰富的精神生活。所以,大学生应通过各种教育和文化活动,把娱乐和知识摄取结合进行,以陶冶性情,获取知识。另外,要注意强调绿色消费,反对不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消费行为。

正确消费议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5-0072-02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平、公正、高效地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增进金融消费者信心,并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英国金融市场服务法、英国金融公评人法与新加坡金融业调解中心运作机制及其相关法规,制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共四章。尽管该法总计只有33条,但其中不乏亮点和创新之处,如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适合度规则的确立、金融服务提供者说明义务的明确以及极具特色的争议处理机制的创建。

一、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解读

(一)立法背景及立法精神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2008年肇始自美国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地处亚洲的台湾亦因雷曼兄弟的破产而被波及,求偿心切的投资者面对的却是因金融监管制度将其购买的金融产品划入证券范围内,而致台湾既有的《证券投资人保护法》对其无法适用的现实。加之选择诉讼方式解决旷日费时,成本高昂,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又无强制力。因而为解决这一波及者众的问题以及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投资型保单、金融债等因素的作用下,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最终制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及其6个子法。

以上立法背景决定了这部法律的主要目的即保护因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建立可以迅捷高效地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制度,即体现为该法第一条的表述。在整体结构上,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消费争议处理各自独立成章并共同构成该法的主要部分,本法的亮点和创新之处亦集中于此。

(二)特色制度评析

1.“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界定

该法的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即在于明确了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第四条规定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此规定的特殊之处在于:第一,在定义的界定方式上,其从金融交易的对象即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角度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基础性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不同于以往学术上所强调的消费的目的角度。第二,该定义突出了本法的立法精神即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将本身具有足够的专业判断能力的主体如专业投资机构,或具有足够财力的消费者排除在外。因造成消费者弱势地位的主要原因即信息的极度不对称,而对于符合一定财力标准者其承受风险的能力亦更强。实际上该项规定仅表述为符合一定财力,具体地,法人是以该法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最近一期之财务报告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五千万。自然人则需同时符合三项条件,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托机构或销售机构申请为专业投资人,即不受保护的前提是自然人必须去金融机构注册或者登记以向金融服务者表明自己不需要保护。申言之,并不是资产达到法定标准的即不受保护,而是需要消费者主动表明并做出申请。这一规定初看之下会产生疑问,即缘何有人自愿主张不受保护。接下来的适合度规则为这一问题提供了一定的答案。

2.适合度规则的确立

适合度规则亦是该法中是极为重要的一项内容。第9条规定,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相关资料,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之适合度。服务者在销售商品给投资人时候,必须要去判断这些人的承受风险的能力,从而为其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由此对消费者所购产品种类产生了一定的限制。而对于非弱势并且愿意承担风险的自然人,立法者考虑到了这一部分主体的需求,因而对于具有一定财力同时又希望完全自主地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产品的消费者而言,法律赋予其选择权。但从操作的层面对这一规则进行评价,其还存在一定问题。因目前台湾大致上把消费者分成三种类型,即保守型,稳健型与积极型,服务者根据客户自己提供资料进行评估,依评估后的结果要分类销售产品,但问题是若评估认为某消费者A为稳健型投资者,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只能向其销售与之相应的某单一特定类型产品,而不能向其销售与其稳健型相适应的风险组合产品。同样的问题从监管的角度看,显然规定只能整齐划一地够买与之相应的单一产品更利于监管部门的监管,但另一方面这样硬性的规定在民商事领域中又显得有失妥当、缺乏弹性。是否允许销售与消费者相适应的风险组合产品,以及若允许将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在本法中均未有所体现,另外台湾地区金管会依授权于2011年12月的《金融服务业确保金融商品或服务适合金融消费者办法》,作为适合度规则的具体操作指引中亦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尽管如此,这一规定本身的积极意义仍是值得肯定的。其将适合度义务法定化,明确使其成为在司法诉讼中可以被援引的具体条款。另外其适用范围拓展至所有的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交易领域,这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之利益。

3.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说明义务

实务中的金融消费争议案件,消费者与服务者双方的争议点往往集中于服务者在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是否阐明商品风险。金融机构由于掌握关键资源并具备信息优势,且其通常强调其在金融领域的专业地位,以创造金融消费者财富或保证资产增值为宣传手段,容易使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因信赖其专业性而听从其建议[1]。因而本法将说明义务予以明文规定对于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重大的意义。第十条规定,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紧接着第二项规定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之说明及揭露,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的方式为之,其内容要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风险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重要内容。

但实际操作中的关键问题是金融业者如何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前说明契约重要内容及揭露风险办法》中规定,对于销售某些金融产品要录音录影。但对录音录影要说明的程度以及说明的方式未做阐明,是严格依文本逐条复述,还是仅概括阐明即可而不必拘泥条文的表述。另一存在的问题是“应该以消费者能充分了解这个方式为之”,这一表述的标准是什么以及如何予以证明。针对这一问题,因现有金融商品复杂且种类繁多,因而为保证交易的效率,就有必要对产品做一定的分类以提高效率。另外再次购买相同产品亦可规定省去说明义务,或者有一些金融商品表观上虽然与其他金融商品不同,但其基本的架构是相同的,即可划分到同一类型中,即购买类似产品时即无须服务者再做说明。这方面可通过借鉴外国的经验予以类型化,如投资者类型化、商品类型化,从而减轻服务者说明义务的负担。

4.设置金融争议处理机构和纠纷解决机制

本法的另一大亮点就是设立了有强制力的ADR的制度,即诉讼外纷争议解决机制。其程序规则部分的规定类似于WTO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如对调解程序以及争议双方相互协商的强调。而当发生消费争议时,消费者应当首先向金融服务业者申诉,而不可越过服务者径直接到评议机构处,即设定了争议处理的前置程序。同时具体规定了金融服务行业处理这种纠纷的期限是30天,这一规定体现了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即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另外,即便调处不成进入评议阶段,调处亦非全无意义,因为经过调节、协商过程后双方的争点会进一步明晰,亦有助于评议阶段争议的解决。评议阶段在金融消费评议中心以书面审理为原则进行,故对当事人来说负担更小,节约各项争议纠纷处理的成本。这一套制度的优势在于,经过整个程序的评议结果具有在一定的额度之内对金融机构的拘束力,这个就是其有别于其他调解程序、其他ADR的最重要的特征。虽然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没有直接规定金融机构对评议结果必须予以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但同业竞争使得作为服务者的金融机构事实上接受并履行相关义务,另外在确保评议的实际效力方面,金融消费者可在评议书成立之后90日内请求法院核准,除因评议书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有其他不能强制执行之原因以外,法院应当核准评议书,经核准的评议书具有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同的效力。即该制度的优势之处即通过司法程序的一个合格的评议决定具有与确定判决具有相同的执行力,在于一定额度内赋予诉讼机关所谓对受诉机构的拘束力。因而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既满足了金融争议处理的需求、节省了处理时间和成本,也符合全球金融争议解决的发展趋势[2]。

二、对大陆的立法启示

台湾适时完善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颁布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大陆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首先,该法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的方式值得大陆借鉴,学界对这一基础性概念的争论多集中于消费目的等方面,从而使得讨论的似与中心概念相去甚远,而基础概念的悬而不决使得对其他问题的讨论亦显得飘摇不定。故不妨借鉴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时另辟蹊径的做法。

另外,该法设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规定具有实际执行效力的相应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相较而言,在法律法规层面尚未出台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金融监管模式上由于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加之行业间相互协调程度较低,因而导致综合性的金融消费者维权机构的缺失,进而使得日益显著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现实需求难以得到较好的满足。虽然中国银行业协会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但因其受中国银行业协会领导,其成员单位是各商业银行,故消费者与商业银行发生纠纷时,其处理纠纷的公正性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另外其争议受理范围有限,仅限于消费者对商业银行的投诉[3]。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在借鉴台湾地区立法的同时结合大陆金融消费领域的实际情形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并据此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如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地方性或区域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从而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正确消费议论文篇11

所以明星代言的最基本的前提就是诚信。

从商家角度来说,诚信是对广大消费者最起码的尊重,叫明星说空话说谎话,昧着良心做生意的商家从来都不可能做大做久;从明星来说,诚信是对其粉丝最起码的负责,因为很多人对明星的话深信不疑,选用明星推荐的产品。如果明知产品有假,为了金钱利益还去代言,这种行为不仅不能为商品加分,还要使自己掉价,掉人格的价,这样的明星跟其代言的粗制滥造的商品一样走不远做不大,因为她(他)自己就是娱乐流水线上的劣质品。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利益驱动水深似海,但无论局势怎么诡异,只要存有一颗正直善良诚实的心,做诚信的商家、诚信的明星,就能强强连手。诚信是一种宝贝似黄金的品质,为产品加分,为人格加分。

我们期待每一份明星代言的广告背后都有一颗真诚的心。

而这也需要我们大家的努力。最近听新闻说,以后明星代言商品,如果商品出了问题,明星要连同厂家一样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以为这个政策很好,有效地加大监管机制也是保证消费者利益的强有力手段,笔者甚至觉得控制外延可以覆盖得更大,那些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的平台――报纸、电视、网络等,也应在出现问题时承担连带责任。让我们大家携起手来,以诚为信,为消费者创造一个没有疑虑与担心的消费环境。

正确消费议论文篇12

1 油气资源税费体系研究现状

我国的油气资源税费制度曾包括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和石油特别收益金。2011年改革使征收了近30年的矿区使用费走向终结,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石油特别收益金构成了目前“一税一费一金”的油气税费体系,关于石油特别收益金,学术界争论不大。鉴于2011年已经取消了矿区使用费,研究意义不大,因此油气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存废以及合并问题就成为学术界集中探讨的焦点,主要有四种观点:取消资源税或矿产资源补偿费、将二者合并、维持分征、全部废除或合并为权利金。

1.1 取消资源税或矿产资源补偿费 认为取消其一的主要依据是资源税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不符合初衷或者本质目的,关于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取消资源税,完善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赞同此观点的学者居多,认为资源税存在的理论依据不够充分。鲍荣华等(1998)认为资源税的实际征收违背了其开征的初衷,起不到调级差收益的目的。刘劲松(2005)认为政府凭借政治权利向自身征收资源税在逻辑上说不通,以具有无偿性的税收制度来体现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不合理。李显冬(2006)明确提出取消资源税,完善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流畅(2006)认为被消耗的矿产资源价值只能作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不能成为征税对象的,而资源税实际上占据了补偿费的扩展空间,应当废止。张举刚(2007)认为中国的资源税没有实现其征收目的,也未体现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已经失去存在的理论基础,建议逐步废除资源税,采用考市场机制和明晰产权的方法完善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实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柳正(2006)、张迎珍(2007)、陈文东(2007)、刘宁(2008)也认为现行资源税不再含有极差调节的功能,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质相同。曹明德(2007)、蒲志忠(2008)、丁丁等(2008)认为,资源税立税原则应与资源财产效益无关,资源税目的定位于“调节企业级差收益,鼓励企业间平等竞争”,并实行普遍征收,极差调节,然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套接利益关系向混淆,与资源税本质相悖。晁坤(2003)、刘羽羿(2003)、张文驹(2006)、吴颖(2007)、冯宗宪、李用来(2008)等建议取消资源税,建立统一的资源补偿金制度,并重新确定合理的税率。

第二,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只征收资源税。王建铭(2004)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难以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适用于油气田企业。同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名不副实,建议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改革资源税制。王灵碧、杜滨(2006)认为中国油气田企业税费体系过于复杂,建议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资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