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7 16:51:01

商标法论文

商标法论文篇1

在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商标是对产品宣传的一个首要途径,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如何翻译文字商标,使产品商标同本国文化相切合则成为企业备受关注的问题。本文对文字商标的译法进行归纳总结,旨在从翻译方法上进行分析,以提高商标翻译的艺术性。

一、音译法

音译法,即把原语商标中的音翻译成发音相似或相同的目的语的翻译法,其特点是翻译快捷、简便,能够显示商品的异国特色,切合大众追求外国品牌的心理。这种译法可分为纯音译法和谐音译法两种。纯音译法也称为直接音译法,即根据外文商标词的读音,选择读音相同或相近的汉字组合在一起,这些词组在汉语中常常没有任何意义。纯音译法保留了原文商标的音韵美和呼唤功能,如Nokia诺基亚(手机)、Sony索尼(彩电),Jeanswest真维斯(西部牛仔),雅马哈YAMAHA。Ford福特,Audi奥迪,BUICK别克等轿车;服装商标如PierreCardin皮尔.卡丹等。

谐音译法也称谐音双关法,即在翻译时充分考虑不同国家文化取向,选择一些能够激起消费者联想的具有国家特色的词汇,当然,这些是以读音为相近为前提而进行的翻译活动。通常在翻译时大多选择发音响亮、意境优美的字来表现。很多化妆品牌因大多面对女性,在意境选择上特色尤为突出,如大家熟知的L’Oreal欧莱雅、Arche译为“雅倩”、Pantene译为“潘婷”,既保留了原音音节的响亮,同时选用“倩”、“婷”等表现女性的秀美汉,字更突出了化妆品的的商品特色。谐音译法也经常适用于国外研制的农药,如:Decis敌杀死,Ordram禾大壮,Saturn杀草丹,Sumisadin速灭杀丁等。

二、直译法

直译法其实是一种对等翻译,即将商标按照词义直接翻译,译文的目的语与原文的始发语表达的形式和内容往往相同。这也是一种应用广泛的方法,这种译法能够让消费者更能体会到原商标的涵义,甚至引发联想而产生兴趣、好感,利于商品的销售。比如“Jaguar”(轿车)美洲虎——风驰电掣,如美洲虎一样;“Pony”(轿车)小马——小巧快捷;“Pioneer”(音响)先锋——音响行业的先驱。轿车Crown译为“皇冠”,暗示轿车的显贵,若音译为“克朗”,感觉就相差甚远。

三、意译法

意译法就是注重原文内容,而不保持原文形式的翻译方法,也称解释性释义法。其特点是重在使产品的效用、性能等表达得更加准确、形象,有时还富于感染力,引发联想,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比如饮料Sprite,原是“可口可乐”广告上促销小孩的名字,后扩展为一个新品牌。如果采用音译“斯普赖特”,则不能明确产品特征,或直译“小妖精,调皮鬼”,显然不妥。饮料初次出现在香港市场上时,根据港澳取吉利心理的常规,按其谐音取名为“事必利”,实际销售情况并不好。后汉译为“雪碧”,给人以冰凉解渴的印象,充分表达了产品的特性,产品也随之为消费者接受。再如洗发液Rejoice,直译是“高兴”,意译为“飘柔”,意为头发飘逸柔顺,既能充分地显示商品的特性和品质,又能给消费者留下美好的心理回味。

四、兼译法

兼译法或称分译法,就是把原商标名按词或音节分别进行不同汉译的方法。如前部分直译,后部分音译,或后部分直译,前部分音译等等。其特点是灵活利用发音、文化,更有利于商品名同文化的结合。这种方法可以更灵活深入地挖掘目的语国家的文化背景,充分表达商品的特性和效能,从而更有利于诱导消费。例如:Goldlion直译应是“金狮”,本来寓意很不错,但根据谐音在粤语中是“金输”,实在不吉利,自然不受欢迎。“Goldlion”商标的创立者曾宪梓先生绞尽脑汁为“金狮”更名,最终将前部分“Gold”直译为“金”,而后部分“lion”用谐音译为“利来”。金与利一起来,使商品更添富丽堂皇的气派、并切中人们渴望吉利,追求豪华的心理,进而使“金利来”迅速成为驰名而响亮的品牌。再如日产唇膏英文商标“KissMe”,直译就是“吻我”,“亲我”。这种译法难于被含蓄的国人接受,因此有人用谐音法把它译成“奇士美”。对此汉译名,译界评论多,总的讲不是很满意,因为原文生动幽默的语义,以及同文化背景的结合都没有表达,但也没有人拿出受大家公认的译名。设想如果采用兼译法译作“西施”,将“Me”用谐音译为“美”,即“西施美”,应该会更容易被大众接受吧。好的商标翻译是宣传商品的一面旗帜,有人把商品销售比作一场战争,商标无疑是先头部队,是商品的一面旗帜。商标的翻译不仅是一种语言上的翻译,更是一种文化翻译。因此准确地掌握商标的翻译方法,注重同目标语国家文化的结合,才能译出符合消费者心理需求的商标,从而争得消费市场。

参考文献:

[1]廖国强:经贸英语[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商标法论文篇2

随着第29届北京奥运会的圆满落幕,中国奥运健儿完成了他们的使命。正当国人为奥运运动员的精彩表现而欢呼时,却出现了一些不合时宜的现象。从北京奥运吉祥物之后,“五福娃”的.cn域名和.com域名就先后被抢注。奥运期间,一些奥运冠军的姓名也被抢注成了互联网域名,更有“精明”的商家欲将奥运场馆“鸟巢”和“水立方”作为其商品商标申请注册。由于这些现象的出现,引发各类法律纠纷,也反应出我国在商标和域名的法律保护方面的一些缺陷。

一、我国对商标、域名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

1、我国商标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对商标权的保护,我国有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法律和制度上明确了商标权的保护框架。

尽管有诸多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仍然出现大量商标抢注事件,也从另一个侧面反应出我国商标权保护的局限性。

第一,商标权的取得受到限制。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取得采用“注册原则”,即按申请商标注册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不经申请注册,就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注册”是形成商标专用权的唯一的法律事实。与此相对应的是“使用原则”,它是按使用商标的先后来确定商标的归属,谁最先使用该商标,谁就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原则只是对最先申请商标注册者认定其享有商标专用权,这一制度的结果为商标抢注行为提供了可能性。

第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受到限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往册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懒商品为限”。申请人若只申请在一个类别的商标。不可能就自然拥有其余类别的商标,更不能禁止第三人申请其余类别的商标注册。这就为商标抢注行为提供了必然性。

第三,对驰名商标保护与国际惯例存在一定差异,为恶意抢注者提供可乘之机。虽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中均有规定,但因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而且驰名商标较之一般商标而言,能够产生更大的商业价值,因此在这一领域的抢注事件也最为突出。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但由于我国在司法和理论的实践不多,在认定标准方面与其他国家还未形成共识,与国际法律制度也存在一定差异,当驰名商标在他国或地区被抢注后,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完全取决于当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2、我国域名的法律保护现状及不足

迄今为止,我国针对域名问题先后出台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其中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受理条件和管辖,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的条件,对行为人恶意以及对案件中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等,都做出了规定。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6)第九条之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其他恶意的情形。这一规定对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3、出现大量抢注行为的原因分析

第一,规范性文件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在实践中遇到问题仍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而且,我国目前尚无有关互联网域名的单行法律,《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没有对域名所产生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发生域名纠纷时人民法院没有审理判决的依据。

第二,审核程序不完备。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之规定,域名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即是说谁先申请谁就享有该域名的所有权。域名注册机构仅对域名注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而不负责对该域名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进行实质审查。这一规定必然会导致域名抢注行为的频发。这也是为什么有企业名称、知名商标及标识、奥运福娃及奥运冠军姓名等被成功抢注为域名的原因。

第三,处罚力度较轻。从《商标法》、《法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对恶意抢注和使用行为以及其他一些违法或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都比较轻,而域名一旦被抢注,特别是一些驰名商标或知名个人名称被抢注后,给恶意抢注者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对其的惩罚。在利益的驱使下,抢注行为便频频发生。

二、解决策略

针对上述商标及域名保护中存在的局限性和不足,结合当前我国实际,加强对商标及域名的法律保护、完善相应立法体制,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探寻一些解决策略。

第一,完善立法。我国是WIPO和WTO的成员国,那么,我国商标和网络域名的法律保护应在最大程度上与WIP0和WTO的精神和原则相一致,做到既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但是,对驰名商标和网络域名,我国还没有一部单行的法律来对之加以规定和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体制的不足。完善立法,才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最有效的办法和最终途径。

商标法论文篇3

内容提要:2009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本文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从认定方式、认定标准、认定机构等几方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关 键 词: 驰名商标 认定方式 认定标准 认定机构目录:一、引言二、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一)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二) 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三) 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四) 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五、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一、 引言中国商标协会于2009年初公布了包括“同仁堂”在内的196项驰名商标,2009年2月8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汇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这些现象反映了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对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方式。2009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入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发展。在解释及适用上,应将二者结合起来。我国入世以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二、 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 或well—known trademark),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上述《规定》第2条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具体内容留待下文讨论。三、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例如韩国、泰国的商标注册部门就掌握着一份自己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对外不公开),以为日后审查时参考。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 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上述《规定》第4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这一规定改变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对于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如果没有确切的法律诉求理由,该商标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多采用这种形式。这种方式可以严格评判驰名商标,但存在的缺点是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利用别人的驰名商标牟取暴利的机会。商标遭到侵权,被侵权者主张保护时,还要经过一个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往往花费很多时间。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注册制度,国家商标局应当把驰名商标记载在专门注册簿?稀T谌魏我恢稚瘫晟昵胱⒉崾保焉昵胱⒉岬纳瘫暧胱抛⒉岵旧系某勖瘫杲斜冉希苑乐褂氤勖瘫晗嗷焱钠胀ㄉ瘫昊竦米⒉帷?nbsp;但如果单一地实行这种制度,将使得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得不到保护,不能很好地执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因此,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既可以实行“事后认定”,同时又可以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公告和登记在专门注册簿上,实行“事前认定”。即主张采取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采取什么样的认定方式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就目前而言,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空间,建立以“被动认定为主、主动认定为辅”的复合型认定模式,弥补以前单一行政认定模式的缺陷。一方面,这一模式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协调的产物。即:当国际上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平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列入了国际公约保护中。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的使用的保护。但总的来说,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的驰名商标保护都是个案保护,被动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定保护。这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个案保护、被动保护。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必须修改、甚至废除原有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颁布是一体现;在驰名商标保护中,也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同时,采取被动认定的方式也是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的确认和具体化。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尚不发达,驰名商标意识不强,如不充分发挥行政认定的灵活性、主动性和高效性的优势来认定驰名商标,推动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广泛开展,那么,我国企业的不少知名品牌就很难在国内外市场上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能在市场竞争中与国际品牌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这对我国大多数知名品牌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还不能像发达国家那样采取单一的司法被动认定模式。且上述《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采取主动认定的方式。所以,建立上述认定模式,能较好地克服现存弊端,把符合中国国情与不悖国际惯例有机结合起来。当然,为了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及符合WTO的有关要求,在采取主动认定时,必须制定公正、合理的标准,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四、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上述《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相比以前的《暂行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讨论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一)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驰名商标的驰名是否必须在本国领域内驰名”,这个问题曾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一个焦点。1999年9 月29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完全澄清了这个问题,该建议第2条第二项之(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这项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地域性限制。上述《规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即使在某一特定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显然,这一观点有利于少数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和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舍弃商标权的地域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它们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地位。(二) 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条规定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通常认为,“有关公众”包括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行业限制,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里的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因为不同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有区别的,日常消费品与某些领域里的专用产品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衡量商标知名度的标准。另一个是地域标准,即仅仅指本国的“有关公众”,而不应扩大到“本国之外的公众”,应以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为准(这点在刚才已论及)。上述《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堪称精准。至于具体的操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新《商标法》的第14条的五个认定因素,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上述《规定》第3条根据《商标法》第14条,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我国的现行规定与国际商标协会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议案” 所确定的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基本内容上是相同的。(三) 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享有较高声誉”和“驰名”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的本意只是用来描述一个为某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而对这个范围的大小是没有要求的,这从驰名商标英文的含义可以推知。驰名商标的英文是well-known trademark,其中的well-known是指一种众所周知的状况,并不要求社会上的所有人知道,而只要求某一范围中的大多数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 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具有声誉,声誉是指声望和名誉,描述为公众知晓的状况。第二,具有的是较高声誉,“较高”就代表了知晓的广度和程度都很大,不是普通程度的知晓。第三,声誉这个词还包含了知晓公众的积极评价,也就是“享有较高声誉”包含对附加到商标中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积极评价。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享有较高声誉”的要求是高于一般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用“享有较高声誉”来定义驰名商标只能包含驰名商标中的一部分,这实际上提高了保护标准,缩小了保护范围。 实际上,“享有较高声誉”是著名商标(famous mark)的要求。许多国家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中是以商标的知名度大小把驰名商标分为几类加以保护的,如德国就把驰名商标分为普通驰名商标和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其中对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的反淡化保护,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是这么划分为两类保护的。 从上述《规定》第3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侧重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对于“享有较高声誉”,综观《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对其提出具体的要求,而只是把它作为有关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的一个裁量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所确定的驰名商标是包括一般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建议有关机关在具体的实践中要对这两种商标加以区分。(四) 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从商标的理论来看,获得商标权的方式有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两种模式。单独采纳某一种制度会带来弊病,如单纯采纳使用获的方式会使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冲突,采纳注册获得的方式又会使长期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的企业缺乏有效保护,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以注册获得制为主,又不否定使用获得制,从这一点看,应明确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而且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12]新《商标法》并没有拘泥于绝对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则,而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弥补了驰名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从上述《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注册商标,这既符合有关国际惯例,又能有效地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五、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从上述的有关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为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具体到我国,根据新《商标法》第5章及《规定》第4条,可以看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但应看到两者在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的区别。其中商标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事前)认定和被动(事后)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法院以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来确认驰名商标,而且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随着Trips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实,商标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被打破。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根据《仲裁法》,只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不能仲裁。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寻求保护,虽然未对商标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明文规定,但同样未加明文禁止。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知识产权纠纷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等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可和解的争议,因而是可仲裁的”。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二条规定“非合同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声明“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可以声明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界定侵权纠纷属于“非契约性”的商事纠纷。因此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商标侵权纠纷,那么仲裁机构对驰名商标是否具有认定权将是一个需首先解决的重要问题。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随着现代?蒲Ъ际醯母叨确⒄梗恫ǚ芍贫缺旧硪苍诓欢戏⒄梗婕俺勖瘫瓯;さ木婪住⒊勖瘫耆隙üぷ鞫加杏从康募际跣裕矣痈丛印7删哂衅毡樾裕崞司咛灏讣奶厥庑裕诔勖瘫甑娜隙ǚ矫妫赏源嗣挥忻魅贰⒕咛濉⒉僮餍郧康墓娑ā6俨迷辈镁鼍婪资保唤隹梢允视梅傻墓娑ǎ箍墒视酶毡榈男幸迪肮摺V俨迷蓖ǔJ切幸档淖遥煜ば幸的诘墓呃R蛭秤柚俨没钩勖瘫甑娜隙ㄈㄓκ且恢掷硇缘难瘛F浯危苯窦际醪返纳芷谝延从蹋龆ㄏ喙刂恫ǖ氖褂弥芷谝苍嚼丛蕉獭U饩褪怪恫ň婪姿蟮目焖傩跃哂刑厥庖庖濉5鹿岢古饭蔡?988年12月21日关于协调共同体国家商标法,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采用了“快速注册”制度,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快速这一特点,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觥12]参考书目:1,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2,张序九 主编:《商标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3,吴汉东 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修订版。4,黄勤南 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版。 参《中外轻工科技》2009年第1、2期合刊,第48—49页。 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55页。 同,第257页。 庞宗记:《论商标再完善的几个问题》,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 邱剑:《驰名商标及其保护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 郭宝明:《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之思考》,载www.law-lib.com(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库)。 杨成均:《试析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载《律师世界》2009年第1期。 普翔:《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载《中华商标》2009年第1期。 李祥俊:《论入世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6月(第17卷第3期)。 同。普翔:《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商标法>》载《中华商标》2009年第1期。[12] 同。[12] 朱冰:《对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认定标准的再认识》,载《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2月(第4卷第4期)。知识产权法学论文

商标法论文篇4

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在上一世纪起草法律的八十年代末,其存在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随着国内市场保护外国作品越来越多,随着对外国作品保护逐步突破四十三条而向《伯尔尼公约》看齐,特别是随着对境外港、澳、台的作品的保护也将达到与国外作品一样的保护水平,原第四十三条的不合理性就日见突出了。与这一条继续存在的不合理性相近的,还有原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等条款。

这次著作权法修正案,对上述这几条都作了增、删。从形式上看,改后的相应条款更符合《伯尔尼公约》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从实质上看,改后的条款比原来更完整地确认了作者(特别是音乐作品的作者)们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对于鼓励更多优秀作品的出现、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无疑是十分有益的。这一重点问题解决到这个程度,甚至出乎一些艺术家自己的期望。他们曾呼唤多年,力争多年,也许一度失望。而最后他们的要求几乎一步到位了。可以说,这既是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人们认识发展的必然结果。

著作权法,正像它的出台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一样,它出台后再向前迈进每一步,也都会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甚至可以说比任何一部其他民商事领域的单行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

至于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版权保护特殊问题,在改法中要解决更是曾面临过三重困难。首先,一部分人认为我国现在就解决因网络而产生的问题为时过早。这种意见在1999年到2000年初曾较多地出现在各种报刊上。另外,国内外还有一部分人认为信息网络的进程已经给整个版权制度敲起了丧钟。就是说,根本不是要不要在法中增加与网络相关的条款的问题,而是还需不需要著作权法本身的问题。这种意见至今也还时有发表。最后,不少人认为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主要是为适应“入世”的需要,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并未提及网络问题,所以至少这次修改可以对网络不加考虑。

正是在上述三种“言之有据”的反对声中,著作权法修正案把网络问题纳入了。在这一进程中遇到的阻力是可想而知的。人们应当看到,这种修改是恰当的,而不是“过于超前”。信息网络化在中国的发展速度,已使“过早论”过时。世贸组织下一轮多边谈判的一个主要议题正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按我国著作权法十年才进入了首次修改的速度,我们肯定无法等到下一次修改时再让该法符合一两年后的世贸组织新要求。而且,也是更重要的,网上盗版的现实,已经使法律不得不涉足这一领域了。如果我们不依法打击网上盗版,那么在有形市场中打击盗版的活动就在很大程度上会落空。因为盗版者将大量转移到法律够不着的网络空间。至于网络使保护作者权的制度死亡的理论,则还须继续扩充和建立它自己的“体系”,否则它仍旧停留在“宣言”上。而这种宣言,自印刷术的发明而使信息广泛传播、从而使版权保护产生之日起,就一直没有消失过。历史上每一次新技术使信息传播更便捷时(例如录音机、无线电广播、复印机发明之后),都听到过类似的宣言,但版权保护却都一次次被充实而不是淡化或消亡。

其他一些修正案中的增、删,虽比不上上述两个重点,但也应给予一定注意。例如受保护客体中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出版者的“版式权”从条例上升到了法律,权利限制中也有所改动,等等。

修正案还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以便有助于上述第一个重点中所增权利的实现,以及其他一些作者权利的实现。程序条文中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这是专利法修改时“漏”掉的)及专利法修正案中已加的诉前禁令,增加了法定赔偿额,等等。

总之,这次修改,对于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会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商标法的修改

这次商标法修正案,我认为至少有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或值得继续研究。

“地理标志”保护的增加

这种保护过去于我国商标法中完全不存在,所以人们首先应知道它“是什么”。

“地理标志”是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提出应予保护的一种商业标记,它又称“原产地标志”。原产地问题,倒不是乌拉圭回合才提出的,因为它标示的是产品,所以在调整国际商品贸易的关贸总协定一产生时,就应当涉及原产地问题。

世贸组织协议中讲的原产地标志,是从它含有的无形产权的意义上讲的。尤其对于酒类产品,原产地标志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因此有时表现出一种实在的“财产权”。协议总的讲是禁止使用原产地名称作商标使用的,但如果在使用中产生了“第二含义”并已经善意取得了这种标记的商标的注册,又不会在公众中引起误解的,则可以不撤销其注册,不禁止其使用。我国的“茅台”酒、“泸州”老窖等,均属于这种善意而又不至于引起混淆的“原产地名称”型商标。1991年,瑞士最高法院也确认过瑞士的“瓦尔司”(瑞士地名)牌矿泉水的商标可以合法地继续使用。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22条中,讲明了什么是“地理标志”。它可能包含国名(例如“法国白葡萄酒”),也可能包含一国之内的地区名(例如“新疆库尔勒香梨”),还可能包含一地区内的更小的地方名(例如“景德镇瓷器”)。只要有关商品或服务与该地(无论大小)这个“来源”,在质量、声誉或特征上密切相关,这种地理名称就构成了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这种标志与一般的商品“制造国”落款(有人称之为产地标志或者货源标志)有所不同,制造国落款一般与商品特性或质量并无关系。日本索尼公司的集成电路板,如果是其在新加坡的子公司造的,可能落上“新加坡制造”字样,这并不是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过去我国有的行政部门曾在其部门规章中,把这二者弄混了,把“MadeinChina”当做了“地理标志”。当然,也并不是说,凡是国名就统统只可能是制造国落款(产地标志)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放在首位的,正是以国名构成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有时可以涵盖制造国标记,但反过来用货源标记涵盖地理标志却不行。

商标法修正案在第三条及其后一些条款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过,该法第三条使用了“原产地”标志,随后的条文中却使用了“地理标志”。虽说这二者可视为同义语,但极少有在立法中不加说明而同时使用两个术语去指同一个内容的(注意:著作权法对于“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义语,则是有明文指出的)。由于增加了这一保护客体本身是意义重大的,所以立法技术上本来可以避免的缺憾,就可不去深究了。

在美国等一大批国家,地理标志是通过“证明商标”或(和)集体商标的形式去保护的。我国目前对此仅采用了证明商标形式。

地理标志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中的“长项”之一,而不像专利、驰名商标等,在很长时间内将一直是我们的“短项”。所以,如何更好地利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国际竞争中“扬长避短”,是有关企业可以研究的一个问题。

“驰名商标”保护的增加

早在我国1985年参加的《巴黎公约》中,已经要求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把这种特殊保护从商品扩大到服务,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扩大到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与服务。

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德国,甚至曾判定日本的“三菱”商标与德国的“奔驰”商标相近似,主要因为“奔驰”是德国的驰名商标。这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在欧洲法院九十年代中后期裁决的“佳能”(Cannon)、“彪马”Puma等案件中,也都是首先认定有关商标是否驰名,然后再来看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或所涉商品是否类似。

我国过去的行政规章中,确有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但没有提高到法律、法规的层次,所以在遇到须首先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侵权纠纷中,往往使法院无所适从。现在法律不仅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且列出了一部分国外已通行多年的认定时应予考虑的因素。这样,不仅更加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且有助于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从而有助于鼓励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

对“在先权”保护的突出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6条第1款中,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包括哪些权利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下面这些权利:(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4)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5)姓名权;(6)肖像权;(7)商品化权。

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1993年修改之后,已经把“在先权”这一概念引入了当时该细则第二十五条之中,但(除了应当细化之外)与Trips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实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任何在先权人就都无能为力了。实际上,至少对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不应强调在后者的主观状态。Trips协议就并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

在这次商标法修正案中,两处分别规定了对在先权的保护,同时删除了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作为认定是否侵害在先权的前提。这与去年专利法修正案中对在先权的保护相对应了,同时也符合了世贸组织的要求。

禁止“未经许可,更换他人注册商标”

商标假冒未经许可而以他人商标来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是一般称的“商标假冒”,这种行为应予禁止,是没有争议的。

而倒过来,未经许可而撤、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是否违法?是否应予禁止?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在过去,还缺少明文规定。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局认定了第二批23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位居序号第一的,是天津油漆厂的“灯塔”商标。这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将有着比人们在一般情况下能认识到的更深一层的意义。原因是大多数商标在创名牌的过程中以及驰名之后,均会有非法嗜利之徒跟踪假冒,这种假冒活动又一般仅限于把驰名商标非法用在假冒者自己的产品上。而“灯塔”之出名,则不仅有人针对它从事这种常见的假冒,而且主要在灯塔产品出口之后专有人针对它从事“反向假冒”,即撤换掉“灯塔”商标,附加上假冒者自己的商标,用天津油漆厂价廉质高的产品,为假冒者去“创牌子”。

发达国家很早已经在立法及执法中实行的制止反向假冒,在我国则尚未得到足够重视,反向假冒若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得不到制止,就将成为我国企业创名牌的一大障碍。

1994年,在北京发生了一起商标纠纷,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这就是国际上常说的“反向假冒”。

该案发生后,北京服装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百盛”及新加坡“鳄鱼”公司损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则认为中国商标法仅仅禁止冒用他人商标,不禁止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我国也有人认为,这一案的被告最多是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分散而众多消费者们,不可能为自己多花的上百元人民币而组织起来去状告“百盛”及“鳄鱼”公司。所以在此案中,被告不会受任何惩处。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如果听任这种反向假冒行为,则等于向国外名牌公司宣布:如果他们发现任何中国产品质高价廉,尽可以放心去购进中国产品,撕去中国商标,换上他们自己的商标,用中国的产品为他们去闯牌子。这样一来,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在迈出第一步时,就被外人无情地切断了进路与退路。我们只能给别人“打工”,永远难有自己的“名牌”

从国外商标保护的情况看,依法禁止这种反向假冒行为,也是国际惯例。美国商标法第1125条及其法院执法实践,明白无误地将上述反向假冒,视同侵犯商标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则在第713-2条中,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148条明文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出售这种经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可见,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向假冒都是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如果有人认为禁止反向假冒仅仅是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所特有的内容,那他们就又错了。发展中国家较成熟的商标法,也有与法国等完全相同的规定。例如,1996年的巴西工业产权法“商标”篇第189条规定,凡改换商标权人合法加贴于商品或服务上之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又如,肯尼亚1994年商标法第58条C项,也是禁止反向假冒的规定。

就世界上主管大多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组织来讲,也无异议地认为“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与“未经许可而中断他人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都同样属于违法使用。

在我国,过去商标法中无明文禁止“反向假冒”。而初入市场经济的我国,未经许可而改、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的行为又比较严重。为有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次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明文增加这种许多国家都有的禁止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它一方面使注册人的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更趋完整,另一方面对鼓励企业闯名牌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程序法方面的完善

与去年的专利法修正案一样,商标的“确权”之权,最终移交到法院,这不仅仅与世贸组织的要求更加一致,而且(也是更重要的)使中国的商标制度进一步走向人们期望的“法制”与“法治”。这对增强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信心,是十分重要的。

此外,法定赔偿制度的确定;将“不知”并且不能推断其“知”(即以是否能说明“提供者”)改为与赔偿责任相联系,而不再与侵权认定相联系等等,都有利于制止侵权和保护商标权人。专利法修改时被“忽略”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与专利法的修改一样的诉前禁令制度等等的增加,不仅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而且对日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是一个贡献。

其他修改

商标权主体中明文增加“自然人”,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条文与“不得注册”的条文分立,在商标的合法构成中增加立体商标、乃至将原有行文的“商标不得使用”哪些标志改为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等等这些看上去似无大异的增、改,都更进一步符合我国的商标管理实践、进一步符合国际惯例了。

商标法论文篇5

当代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各国之间的贸易攻防战可谓此起彼伏。平行进口,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国际贸易问题,既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讨论且颇有争议的棘手问题之一,在我国立法中尚属空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平行进口问题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也会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所以,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将变刻不容缓。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

平行进口亦称为灰色市场,我国学者对其定义有一定的差别。一些学者的定义是: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1]还有学者定义为:在外国商标权人授权国内商标被许可人(以下简称商)使用其商标制造或经销其特定商品的情况下,其他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国内经销商(下简称非商)通过外国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合法进口外国商标权人或其授权厂商制造或销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国内销售,从而形成商与非商在国内市场因商标正面竞争的现象,对此现象称之为平行进口。[2]根据第二种定义,必须有被授权商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的事实,才存在非商的平行进口问题。而根据第一种定义,则没有这样一个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根据国外诸多国家的立法及实践,只要本国存在商标权人,第三人未经其许可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进口到国内就构成平行进口,不管事实上是否存在商标被许可人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定义法,不过既无先行进口,何来平行进口?所以笔者认为使用灰色市场这个概念似乎更恰当些。

笔者认为,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当某一商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注册获得法律保护时,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直接或间接从外国商标权人手中合法购得标有其商标的商品并未经本国商标权人许可输入本国销售的行为。在平行进口关系中,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外国商标权人、本国商标权人、未经授权的进口商(非商)。

平行进口的上述定义表明:(1)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必须是国外商标权人生产或销售的同牌名正宗商品。(2)平行进口以非商合法取得标的物以及进口的标的物合法为前提。若平行进口的商品系非法取得或为非法商品,则这种进口将因其明显违反国家相应的法律而受到制裁。因此,这种非法进口同牌名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已无讨论的意义了。

二、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两大理论分歧

在国际贸易中,出于经济和法律的考虑,有关平行进口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特别是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对进口国当事人商标权的侵犯,成为国际贸易领域及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商标权地域性理论与商标权穷竭理论之争。

反对平行进口者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商标权地域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商标在哪国注册,其所有人的独占权利就应在哪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未经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同意的平行进口是对进口国商标权人权利的侵犯。而且,商标权根据每一国家的商标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存在,其合法作用除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其信誉外,在不同的国家事实上具有不同的意义。特别是当商标使用权发生域外转让时,商标权代表着被许可使用人开发出的独立信誉。为了建立这种信誉,被许可人做出了额外的努力,付出了相当的费用。保护这种独立的信誉,就是商标权地域原则之所以产生的基础,平行进口无疑将使被许可人的这种独立的权利利益受到损害。[3]

反对平行进口者还认为,从经济上看:(1)消费者对灰色市场的存在几乎一无所知,面对市场上价格悬殊而商标相同的商品,消费者会感到茫然。平行进口的商品通常只具备商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具备厂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消费者通常并不知道或不可能注意到这些差别,特别是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即使同一商标的商品,在质量上也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平行进口可能使消费者对同一商标但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判断和选择上的困难。如果平行进口商品存在质量缺陷,而又没有明确标示出商品来源,消费者就会因无从识别而遭受其害。(2)由于平行进口的货物在质量、售后服务以及担保方面和厂商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同,由此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将直接损及国内商标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良好信誉。

商标法论文篇6

【内容提要】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一直争议较大,在我国情况也是如此。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与世界贸易组织距离的缩短,及实践中这类案件发生呈上升趋势的形势,这一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先从归纳并评述平行进口理论中几个对立关系入手,即从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角度权衡不同制度的取舍,最后得出对商标平行进口应允许并加以规制,而不是绝对禁止的结论。【论文关键词】平行进口 灰色市场进口 商标法 知识产权法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Grey Market)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下同)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本文要讨论的商标平行进口情形限于相关的国内、国外商标属同源的情形。一、“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之间的抉择商标权平行进口合法与否,在理论上主要是体现为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或称“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赞成者认为根据“权利穷竭原则”,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反对者则认为商标权本身就具有地域性,所以商标权利穷竭也应具有地域性,不能由于一国的商标权人的商品投放入市场的行为,同时使他国商标权人在他国的权利也用尽。各国实践的巨大差别及国际组织试图统一规定努力的失败说明了简单地谈“权利穷竭”或“地域性”显然已无济于事,挖掘两原则背后隐藏的立法本意是非常必要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提出是基于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有很大差异,保护的期限、范围、方式均有所不同,因而依不同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应该是相互独立的。而“权利穷竭原则”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i]。两者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所以在国内市场它们一般是不会产生冲突的。在发生冲突的平行进口情形时也应考虑这两个因素,然后再判断两者是可以像在国内市场一样和平地相处,还是需要重新考虑它们的价值取向。一般认为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商标权的情况与专利权及版权完全不同。[ii]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除了哥伦比亚和墨西哥外,一般均规定了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iii],Trips第6条也强制性要求各国授予专利权人“进口权”,可见在专利领域承认权利穷竭有地域性已几近达成共识,与商标平行进口各国相差甚大的现实有天渊之别。究其原因就在于:(1)两类知识产权的性质不一样,专利、版权是一种知识产品,它们的发明创作需要较高的成本,而传播的边际成本却通常是零,所以它们需要更强的垄断权保护知识产权人能收回成本,以鼓励它们的创作。WIPO前总干事鲍格胥在分析这种差别的原因时指出,给予专利“进口权”将为从国外引进技术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能保护本国境内实施发明专利工作的投资;[iv](2)与商标相比,各国专利法对于专利保护的条件、范围、专利权人的权利等规定相差甚大,所以专利地域性是必须的。至于商标,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区别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促进消费者信息,所以就其无形而言明显属于知识产权,但实际是却不是真正的知识产品。[v]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即AIPPI)将专利权归入“创作性成果权利”,商标权归入“识别性标记权利”。[vi]作为一种标识权,商标法无需给予商标权人过大垄断权,因为它不存在很大的投资成本的回收[vii],商标权人的权利在于“行”与“禁”,就“禁”部分主要是禁止他人假冒,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如果要规范之,至少需要一种特殊的法律,因为仅靠商标法无济于事。[viii]另外,商标国际化步伐比专利要快,各国法律规定比较接近,而且特别是对于一些著名商标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权人往往是相同或相关联的,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有利于商品的自由流通。二、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抉择赞成平行进口者与反对平行进口者经常会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还是保护消费者利益上争论不休。赞成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平行进口就在于这种商品与当地已存在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其中前者比后者一般要 便宜40%左右,因此平行进口将使消费者拥有更大、更廉价的消费选择,可以很好地防止市场的垄断与割据,使国内商标权人(包括商,下同)为应付这种暂时不利的局面将变得更有效率,商标权的原始所有人因此也将获得好处;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因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ix]从以上观点来看,由于反对者多从假设(即假设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角度担心平行进口带来的负面影响,与赞成者从一般立场相比明显属于其中的特殊情况,因而在考量决定平行进口制度时其不具决定性意义。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其商标一般来源于同一原始商标权人,商标权人总是通过合同控制商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而且平行进口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出口商品的返销(resale),更不存在什么质量差异等。制度的涉及总是从一般的利益出发,对于特殊利益给予特殊照顾,因此平行进口问题也是一样的,其有利于消费者、市场甚至商标权人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允许应是一般规定,至于可能存在的损害消费者、市场、商标权人的某些特殊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范,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暂时撇开这些观点,撩开面纱看看到底谁在主张这些观点对于深刻理解这一问题是有益的。一国国内反对平行进口的声音总是来自产业界,而支持平行进口的声音却是来自广大的消费者。比如欧盟委员会草拟的1989年《缩小成员国商标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1994年的《共同体商标条例》的初稿文本明确规定欧盟对内、对外商标权均实行“权利穷竭”原则,然而遭到了工业界的强烈反对,在强大“游说集团”的游说下,最终文本放弃规定欧盟之外的商标权的权利用尽。[x]因此,可以说上述两种规定的背后隐藏的实质上是一种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冲突。现代的法制发展使得这一冲突并不难解决。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在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重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xi]。衡量平行进口所带来的总得与总失,不难发现共同福利的取向更偏向于允许。三、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抉择平行进口发生在国际贸易当中,因此站在这一角度来看,也许能把问题看得更清楚。美国立法和美国学者明确展示了平行进口与贸易政策关系。有关平行进口的法律规范,美国总将其纳入国际贸易法规中,主要是国会颁布的《关税法》第526条或美国法典第19编第1526条(又称为《正宗商品排外法》)。[xii]美国学者也认为“关于平行进口的争议并不属于商标法的范围,而属于国际贸易法的范围,有时有点近似于贸易保护”。[xiii]此外在日本,1970年的Parker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平行进口问题与地域性无关,1972年日本财政部海关总署根据日本关税法的通告规定了平行进口问题。[xiv]商标及商标权出现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根本不存在有关平行进口的争论,而且目前平行进口争论多发生在发达国家,这些绝不是偶然的。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主要在于世界贸易自由化步伐的加快以及各国在国际贸易中资源比较优势的不同:从20世纪40年代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签定及其后数轮谈判到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已降至4%,而发展中国家在新的国际经济格局中充分利用了其资源、劳动力的优势,使得生产同样的商品的成本大大低于发达国家,低价产品在贸易自由化框架下长驱直入发达国家,损害其国内产业界利益。发达国家面对这种损失不会无动于衷,他们为此相应设置了一些非关税壁垒,这其中包括禁止平行进口。目前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另一例证:根据美国的《关税法》第526条及判例的发展,平行进口在美国是违法的但也有例外(即经美国商标权人书面同意或进口商与商标权人有关联关系);[xv]根据欧洲法院1998年对Silhouette诉Hartlauer案的裁决,在欧盟18个成员国内允许欧盟外平行进口将触犯《欧盟条约》;[xvi]根据经日本最高法院确认的1970年Parker案和1972年财政部海关总署的规定,日本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韩国则是在其《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平行进口是商标侵权行为。总的来说,这些法律都是有利于其本国工业界利益而不 利于平行进口。然而,再以欧盟对内部各成员国间平行进口的态度为例,情况又是另一个样。欧洲法院20世纪60年代就遇到平行进口案件,发现有关各成员国间是否允许平行进口的问题涉及到《罗马条约》第36条知识产权的规定与第30、85、222条商品自由流通的规定之间的冲突。在一系列的案子中,欧洲法院通过创造“存在与使用权相区别”、“权利用尽”、“同源”等原则,解释了在成员国间的平行进口是合法的[xvii],在商标权保护与共同体内自由贸易间选择了后者。这种处理方式在1989年89/104《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第7条第1款及1994年《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条中以成文法的形式被确定下来。与1998年欧洲法院在Silhouette案中的结论相比,其贸易保护之嫌疑昭然若揭。可见,隐含在平行进口背后的还有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1944年的GATT第九条曾就标识性权利之一的原产地标记做了规定,即不得被用来限制贸易,然而当时尚未出现平行进口问题,所以没有点明商标。等到要作规定的乌拉圭回合,则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分歧过大而无法成行。不过站在自由贸易的潮流,对于这一问题不难作出取舍,即放弃壁垒、扩大自由度将是国际贸易的方向,平行进口的明天应是光明的。四、平行进口的法律规范在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之间、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权衡,使得从原则上说赞成平行进口成为本文的主要观点。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某些可能有损于商标权人、独家商(经销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平行进口的行为就听之任之。规制平行进口的法律问题应是个“系统工程”,现有相关法律间的相互配合可以克服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1)当平行进口商品较当地相同商标商品的质量、服务或担保要次,或与当地商品相比因后者已根据当地市场的环境、兴趣、偏好做了必要的改动而口味、成份等不同,这时平行进口商如果没有明确标识提醒时,消费者因对灰色市场一无所知,可能会因混淆而受损。市场混淆行为是一种古老的、传统的不正当竞争方式,从《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到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二条,从大陆法系成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到英美法系的Passing-off制度,无不对这种行为予以制止。因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可以保护消费者免受混淆。进口商欲摆脱“混淆”的指控也很简单,只需在进口商品上醒目标明商品的来源、生产厂家及与当地商品存在的不同等。(2)平行进口商对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独家经销商)的损害可能源自进口商“搭便车”行为及市场混淆行为对其“商标独立信誉”的伤害。具体地说,当地商标权人为开发、建立、维持该商标商品的当地市场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和担保,或者如前所述,当地商标权人可能对商品进行了更适合于本地的改变,进口可能因混淆伤害当地商标权人。对于以上两种性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仍可管辖。比如我国台湾省公平交易委员会首先原则上认定平行进口与假冒的构成要件不符,进而指出,如果未明白标识其进口的商品以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来源,或者如果进口商从国外输入已由原厂商授权进口或授权制造商生产的商品,而因国内商已花费大量行销成本或费用致使商品为消费者所共知,故倘若贸易商对商品的内容、来源、进口厂商名称及地址事项以积极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商所进口销售之商品,则构成所谓“搭便车行为”,都会触犯《公平交易法》中“欺罔”和“显失公平”之规定[xviii]。(3)商标法上的“权利用尽”并不是绝对的,第一次销售的商标权人可能因平行进口商对商品不适当的改变、再包装或广告宣传等而损害其商标的商誉,此时其可援用商标法有关规定禁止这种行为。比如欧盟的《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第7条在第1款规定了商标权共同体内部实行权利用尽后在第2款即规定:“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特别是商品状况在投放至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害时,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1998年欧洲法院在Parfums案中确认如果再次销售商在再次销售时用商标对该商标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而这种广告宣传会严重损害该商标的声誉,那么商标权人可以控制这种广告宣传的方式。[xix]除了法律规定外,相关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方式,在许可协议中限制有关商品的出口地区,从而避免因发生平行进口而可能引起的不愉快的问题。这 种限制一般是不会被认为违反各国竞争法的。[xx]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联系地址:上海市 200042 华东政法学院98级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陈江联系电话:021-62071482联系传呼:191-3256618--------------------------------------------------------------------------------[i] 孙颖:“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法律冲突及其调控”,载于《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62页。[ii] 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5页。[iii] 孙颖:前注1引文,第64页。[iv] WIPO总干事鲍格胥:《专利法讲座汇编》,中国专利局教育处1980年编,第11页。[v] 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刘平、洪晓东、许明德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142页。[vi] 郑成思:《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vii] 当然广告宣传费用是事后辅助性行为,专利、版权中也会发生,不应包括在商标创作成本中。至于利用他人广告宣传“搭便车”的行为,在随后的章节将会讨论到。[viii] [美]阿瑟·R·米勒、迈克尔·H·戴维斯:《知识产权法概要》,周林、孙建红、张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对于真品的宽容,商标法允许在一国内因产业差异而使用相同商标,也是一个有说服力的例子。[ix] 有关不同观点的总结参考了王传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析商标权与灰色市场进口”, 《政法论丛》1995年第1期,第72页;欧万雄:“一个应当引起关注的话题”,《中华商标》1999年第2期,第9页;Frederick M.Abbott and D.W.Feer Verkade :“The Silhoutte of a Trojan Horse :Reflections on Advocate General Jacobs’Opinion in Silhoutte v. Hartlauer”,Journal Business Law ,1998 September Issue,page419。[x] Willy Alexander :Exhaustion of Trade Mark Rights in the European Economic Area,(1999) 24 E.L.Rev. Feb,page62;[xi] [美]埃德拉·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96页。[xii] [美]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不公平贸易行为概论》,陈宗胜、王利华、侯利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xiii] [美]阿瑟·R·米勒、迈克尔·H·戴维斯:前注8引书,第180页[xiv] 孙颖:前注1引文,第65页。[xv] [美]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前注12引书,第101页。[xvi] Case C-355/96 Silhouette V. Hartlauer。[xvii] 阮方民:《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290页。[xviii] 缪剑文等:“知识产权 与竞争法”,《法学》1999年第6期,第44页。[xix] Carl Steele:“‘Fortress Europe’for Trademark Owners”,from “Trademark World”,August 1998,page14-18。[xx] 郭寿康主编:《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出版社1989年,第109页。

商标法论文篇7

摘 要:结合国际公约、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分析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所适用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认为这一规定将突破我国传统商标法的商标权取得原则和商标的地域性观念,对商标立法和司法保护影响深远。 论文关键词:国际法;新商标法;未注册驰名商标 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①,这一规定体现了商标国际保护体制的要求,符合国际上许多国家商标保护的潮流,反映了当今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现实;同时,这也将改变我国商标法制和商标立法的传统,丰富商标地域性的内涵,对商标立法和未注册商标的司法保护影响深远。但该款关于权利主体和商标的范围并不明确,本文将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进行分析。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法渊源和影响 未注册驰名商标是驰名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别保护体现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之中,是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追溯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该条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本条是由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订入本公约的,1934年的伦敦修订会议和1958年的里斯本修订会议作了修改。②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第一,享受本条利益的主体是可以享受本巴黎公约利益的人。首先,根据公约第2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是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对此,该条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其次,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这也是所谓的“同国民待遇原则”。其三,作为公约受益人的国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与公约关于商标权主体的范围是一致的。第二,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之一是该被请求保护的商标在被请求保护国驰名。根据公约的规定,这种商标可以包括:一是已经在被请求保护国取得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未在被请求保护国注册但已实际使用中的驰名商标,即仅仅是使用中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三是既未在该被请求保护国注册,亦未在被请求保护国使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对注册驰名商标加以特别保护应该是不言自明的,对第二种虽未注册但已驰名的商标,人们多持肯定态度③,对第三种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享受特别保护则容易引起争论,因为这将涉及一国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的范围,以及关于商标取得的基本理论。根据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情况,这个问题可由被请求保护国自由决定。会议上曾拒绝一项提案,依照该项提案,为了获得某一国家对某一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要求在该国使用该商标。据此,成员国并无义务保护在其领域内未曾使用的驰名商标,但它也可以予以保护。从里斯本会议的表决结果来看,大多数成员国采取了不予保护的立场。④可见,成员国有决定是否对未 在该国使用的所谓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的自由。认为成员国应当对可享受公约利益的人在内国已驰名的商标无条件地提供特别保护的理解是对公约规定的误解。 (二)TRIPS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规定。TRIPS协议继承和发展了《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代表了当今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最高标准。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6条的第2款。该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根据上述规定,协议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包括“不以该驰名商标必须在认定地域内使用、且在使用中已获得相当知名度为前提条件。最极端的情况是该商标在该地域内根本没有实际使用,只是通过大量的广告媒体宣传,达到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仍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换句话说,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基本条件,包括行业要求、地域要求,而没有使用要求。”⑤也就是说,可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不需要以注册为前提,一个为可享受协议利益的人所拥有的商标只要在被请求保护国驰名,不管该商标是否在该国或是注册或使用或者两者都不是的情况下,都可以获得协议第16条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对此国外的学者认为,“对这一点应该结合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结果来理解,换句话说,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可以要求有关驰名商标必须是使用中的,TRIPS协议包括了一个更高的保护标准,尽管协议第16条第2款没有明确一件被请求保护的标记在何处宣传过,问题可能产生于在一个国家的附带宣传,人们可能会争论该款并不仅仅限于在某个特定国家内的宣传或促销,权利持有人更倾向于认为在享受本条的保护时并不需要使用甚至包括宣传。”⑥可见,协议明确并进一步扩大了应受特别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 (三)公约和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范围的规定,对商标的国际和国内保护都将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公约关于对使用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的规定,对普通法系国家影响不大,因为它们在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上奉行的是使用取得原则,对实行注册取得原则的我国的影响则比较大,这将使我国在涉外商标保护中接受商标权的使用取得原则。在市场全球化的情况下,这种制度在客观上赋予上述外国驰名商标以国际效力,某种程度上打破了商标只具有地域性的传统观念,使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成了国内驰名商标保护的一种延伸,有利于国际著名商标的保护。这也是近年来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在整个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中始终非常突出的原因。 协议关于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适用于在内国既未注册亦未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规定,将对商标的地域性带来很大冲击,突破传统商标法认为商标具有“国别地域性”限制,从而在自然权利的意义上,⑦真正接受商标的“国际地域性”观念,即不以国界为标志而是以商标影响的范围来确定有关商标的“地域性”⑧。传统观念认为,商标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根据一国法律产生的商标只在该国内有效,离开了该特定的地域性范围,该商标将不再受到保护。如今,这种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地域性是以商标的声誉影响来确定的,包括超国界的地域性,即可以是无国界的地域性,由商标影响力所及的范围来确定。总之 ,商标的地域性与一国的国界不再是等同的。以商标影响力所及的范围来确定商标的效力的方式,与普通法关于未注册、但使用中的商标的效力以该商标的声誉所及来确定的情况有点相似。但所不同 的是普通法的效力仅仅局限于一国之内即国内地域性,而后者则是可以超出国界的地域性。在这种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效力范围尽管和该商标的影响力一致,但并不是当然确定的。由于这种范围远没有以注册推定的方式那么明确,因此,把有关标记作为特定商标而主张权利的人应证明该标记已经被他作为商标使用和其影响力所及的范围,并最终由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来确定。另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地域性,并不是指该商标原属国的商标法具有域外效力,被请求保护国是依据内国法对有关商标实施保护的,并没有适用外国法的义务。对国内法而言,对未在其境内使用的驰名商标提供特别的保护,事实上扩大了受该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的范围,也改变了在该国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才是国内商标的概念,使得部分既未在一国注册又未在该国使用的,但却驰名的商标对该国来讲也具有商标的意义并予以保护。 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符合当今商品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时代的潮流。在把国民待遇制度作为商标国际保护体制核心的情况下,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普遍奉行严格的地域性,不承认外国商标(在外国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在内国的效力并给予适当保护,影响了企业以同一商标开展跨国经营的成果。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按照原样”规则虽解决了同一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但这种逐一注册的方式不但要受到多种限制而且非常不经济。相比之下,协议确立的不用注册即可获得保护的方式则具有明显的优点,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目前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制的不足,如商标权人不必履行在被请求保护国使用商标的义务,也不必象注册商标权人那样缴纳商标注册费和续展费。实际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一件标记很可能在有关国家拟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之前已经在该有关国家被视为是商标并且已经驰名了,应该说,该标记在该国内已经被作为商标接受了,应该为这些标记提供商标保护,否则,放任对这些标记的混淆不但危害内国消费者,而且将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 二、各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在上述国际保护体制的影响下,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包含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一)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4条把公约范围内的驰名商标视为在先权的一种。该条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二)1994年10月31日《英国商标法》第56条专门规定了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涉及的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并构成1994年新的英国商标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该条规定:“(1)本法中,依据巴黎公约有权享有作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是指在英国驰名的、以下人员拥有的商标:(a)成员国的国民;或(b)在成员国有住所,或在成员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而不论该人在英国是否经营商业或是有声誉。这样的商标所有人的概念也应相应地解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商标与驰名商标或其主体相同或近似的,如果该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那么,依据巴黎公约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所有人有权依禁令限制该商标在英国的使用。这种权利必须符合第48条(关于默许的效力)的规定。(3)第款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在本条实施之前就已开始使用的某一商标的善意的连续使用。”⑨本条规定甚至背离英国法传统上关于仿冒之诉的理论。按照该理论,仿冒之诉成立的前提之一是被仿冒商标必须在英国全境或者当地享有足够的声誉或商誉⑩。本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确并不要求它的所有人是否在英国经营商业或者是否有声誉为前提。(三)1992年12月31日生效的《意大利商标法》第17条规定:依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属于驰名商标的标识,应被视为已为人所知,该标识即不再具有新颖性,不可注册为商标。(四)日本现行商标法对著名商标认定的地域标准有所改变,规定在日本或其他国家驰名的商标均可认定为驰名商标。11可见,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广泛的保护已经成了国际性潮流。 三、我国法律及实践中确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 80年代初期,在我国参加巴黎公约之前,商标局就已在商标注册审查中注意到对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例如,1984年6月,商标局在接受美国杜邦公司的“FREON(氟利昂)”商标注册申请时,尽管氟利昂当时在中国已成为“冷却剂”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考虑到该商标确属国际驰名商标,因而接受了杜邦公司的注册申请,确立了对未在我国使用的驰名商标保护的先例。1985年3月,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就承担了公约规定的义务,对成员国的驰名商标提供有效的保护。这种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不论其商标是否已在我国注册,均可阻止他人就相同的标记在我国获得注册和使用。 我国《商标法》修改以前没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明确规定。12我国商标局1996年9月、1998年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实际上,规定确定的认定体制是以服务我国的名牌战略为重要目的,至目前为止,商标局根据该体制认定的驰名商标全是中国商标,而不包括外国人在中国注册、使用和有影响的商标。 在上述规定之外,作为1995年3月11日中美知识产权换文附件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就商标管理规定:“(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确认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应个案审查。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领域中的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包括考虑基于该商标的国际声誉而在中国产生的知晓程度。……(4)58经商标局确定的驰名商标,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保护其不受侵犯。(5)经商标局确定的驰名商标,商标局将不予国际承认的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注册。”应该说,只要符合驰名商标的实质要件就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赋予享有国际声誉的商标的所有人在我国具有商标权利。 综上所述,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保护的客体即未注册商标的范围包括:(1)在我国使用中的未注册商标;虽然尚未在我国使用,但是客观上在我国却已驰名的商标。可以享受权利的人至少包括:(1)我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享受巴黎公约利益的人;(3)其他可以享受TRIPS协议利益的人。这一规定将对我国的商标法产生深远影响:一是明确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赋予了部分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中的地位,实现了我国商标法与国际公约的接轨;二是打破了传统理论关于商标具有严格的国别地域性的观念,接受了驰名商标的国际性观念;三是突破了以往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注册取得的原则;四是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五是有助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四项关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注 释: ①该条第一款规定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②④(荷兰)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84,80.82。 ③蔡立刚。“入世”与我国驰名商标立法的完善[J].北京: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2。 ⑤李顺德。名牌的法律保护。郑成思[C].北京:知识产权研究157。 ⑥TheTRIPSAgreeme nt:DraftingHistoryandAnalysis,byDanielGervais,London:Sweet&Maxwell1998。 ⑦商标权使用取得的国家认为,商标是基于使用自然取得的,“没有商业就没有商标”是商标法的理念。 ⑧目前,商标的国别地域性有两种情况:一是以每个国家为范围的地域性,二是区域范围的地域性注册比荷卢商标的效力及于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三国,注册欧共体商标的效力及于共同体所有成员国,但这种超国界的地域性还是由于注册所确定的,与国别注册商标的地域性并没有差别。 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律法规最新汇编[J].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939。 ⑩史际春。香港知识产权法[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222。 11杨和义。欧美日商标制度的新变化与我国企业的因应之道[J].北京:国际贸易问题,199943。 12但是,有人认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8条提到的“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意即指驰名商标。见蒋志培:《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及法律应对》,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期,第25页。另见《商标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三版,第156页。 邓永杰

商标法论文篇8

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作为基本的理论问题较少有人探讨。理论上的不清晰导致我们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本文拟以经济分析方法为指导,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进行宏观比较,并对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评价。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及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通说认为,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这即是说,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主观状态,它有故意和过失两种表现形式。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单纯依靠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即不仅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还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当然,过错也是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商标法明文规定商标侵权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的则在认定行为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商标法对行为人侵权主观上未作明确要求的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实际上也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主观状态的一种非难,即行为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导致或者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该原则,归责的基础主要不是行为人的过错,而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这种责任突破了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的逻辑方式,不是通过“推定”过错的方法来修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另辟蹊径,具有了完全不同的归责要件,一如某学者所说,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包含重要的一条:“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可。

(二)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就商标侵权而言,毫无疑问,事实上大多数的侵权行为都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即有过错)为之,一如我国2001年版《商标法》第52条第1、3、4项所规定的各种情形。但也有一部分侵权行为,其行为人可能确实欠缺主观方面的过错。但无论是否有过错,由于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都非常重大,因此都必须予以规范和禁止。其实也正是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同时也是为了顺应与TRIPS协议接轨的需要,我国2001年版的《商标法》一改过去的立法理念与思路,将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中昭示侵权行为人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词汇作了彻底删除。④毋庸讳言,这种修改加大了我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为此博得了一片喝彩声。但是,质疑的声音也接踵而至,人们不禁要问:对商标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概不作区分,这对某些销售者来说公平吗?难道无过错的销售也可以构成商标侵权?为回答这一问题,笔者将从公平和效率两个角度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分析。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公平及效率性分析

笔者以为,人们存在疑惑的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商标侵权归责原则的一个错误认识,即认为商标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这一理论而出台的《商标法》(1993年修订版)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这一错误。而事实上,在进行商标侵权立法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更愿意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原因主要有: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容易妨碍社会公平

实践证明,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既对被侵权者不公平,也对某些侵权者不公平。一方面,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如部分销售者)行为时对侵权事实都明知,执法或司法机关事后“推定”这部分侵权行为人“明知侵权”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公平原则。在现代商业社会,由于进货渠道的“商业秘密”性质,很多分销商对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客观上都不是很清楚,对于该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更是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武断“推定”销售者“明知侵权”没有道理,也不公平。另一方面,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更有利于侵权者而不利于被侵权者。如前所述,1993年版《商标法》对销售侵权的规定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这一立法的实践结果如何呢?据统计,1994年我国的商标侵权活动(尤其是销售假冒商品的活动)比立法之前几年更严重,而诉诸行政及司法机关请求处理的数目却比几年前大大下降了。国家商标局对此解释说,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被假冒者很难提供销售者“明知假冒”的证据,根本没有办法“依法”打击侵权者。换句话说,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直接后果是,销售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法律风险非常之低,被假冒者根本就没有办法实质性的制止商标侵权活动。这显然不利于彰显社会公平。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最佳选择

首先,无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其并不是丝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偏重保护私法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不考虑侵权方的利益。事实上,“无过错”只关乎侵权责任的成立,就损害救济的幅度而言,还是应当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考虑进去的。正是这种考虑,将无过错责任与结果责任区别开来,也正是这种考虑,极大地彰显了无过错责任的公平价值。

其次,由于商标侵权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现代社会商标侵权现象有愈演愈烈之趋势,要有力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必须从源头上把关,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达成此种目的。一旦法律上作出如此规定,客观上必然会迫使可能的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必须充分地考虑和评估其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从而有效的遏制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进而有效地平衡保护商标权利人及可能的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商标是商标权人用以标明自己商品或服务以指导消费者的信息,在现代社会,大多消费者都是通过商标来辨识商品或者服务的,也正因为如此,假冒商标成为现今社会商标侵权的最重要方式之一,许多的不正当竞争者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来推销其低劣或不同的产品或服务,以达到其获取暴利的目的。显然,对这一行为如果不加以

有效制止,既不利于鼓励有技能、有进取心的人们在尽可能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与销售,从而促进国内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不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侵权者的行为会使得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性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从根本上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平衡商标权利人、消费者和可能的不正当竞争者(商标侵权者)三者之间的利益。

(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容易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乃

至国家经济产生消极影响实践证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至少(会)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产生消极影响:

首先,它会导致商标权人请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成本增加。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由于商标权人无法证明某些侵权行为人(尤其是销售者)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无法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介入以保护自己。退一步讲,就算有可能举证,根据一般侵权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商标权人要想取得胜算(必须每个案件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其成本也将会是相当的高昂。

其次,它会遏制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创造品牌的激情。由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商标权人的生产及创新积极性必然大大降低,而企业一旦缺乏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的动力,其距离破产倒闭也就不远了。这对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产品结构的升级来说显然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它会误导企业的市场选择行为,而这将会在更深的层次上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能很好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相反,对于商标侵权人而言却是个利好消息。由于侵权人侵害商标专用权后受到制裁的概率极低,使得某些侵权人更乐意选择侵权而不是合法经营,这必将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侵犯商标权的侵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通常情况下要低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能制止侵权即意味着在社会资源浪费的同时消费者的福利也处于下降通道,无法实现市场经济关于社会资源最优配置、实现效率最大化的要求。

(四)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更好的实现制止侵权、节约社会财富的目的

首先,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侵权行为的法律风险大大增加。受侵害人只需要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及其因果关系,就可以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如果能够进一步证明商标侵权行为人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则可进一步扩大主张权利保护的范围。

其次,由于对销售者适用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责任加大,其必然也会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于销售者而言,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销售者只好对流通渠道的每一个环节都加强监督,杜绝因为牟利而与其他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可以说,正是由于销售者必须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才有可能最终杜绝或有效减少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流入市场,从而达到制止侵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第三,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将有助于充分实现商标所包含的品牌价值。由于不必太过担心商标侵权的发生,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必将投入更多的资本和技术,努力开发新产品,并提供尽可能长远而优质的服务,以提升消费者的福利。可以说,只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商标立法的价值理念,推动经济的发展,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及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理念与方向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任何一项制度安排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一方主体利益的增加必然以减损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制度设计的关键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寻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通过一种“均势”的建立以彰显、维护并促进社会所需要的主体价值。商标侵权立法的归责原则也是这样,立法者在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配置权利义务时,必须进行适度的安排,在确保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救济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对确实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以一定的保护。

由此,尽管我们有一万个理由要加重销售者的责任,督促其在购进商品时就善尽注意义务,以防止或减少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进入到流通环节,但我们内心应当清楚,“商标打假”事关重大,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如果销售者确实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我们在引进并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销售者侵权责任的时候,必须将责任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程度之内。

商标法论文篇9

关键词:商标侵权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刑法规制

早在工业社会初期,英国的判例法就开始反对模仿他人商品标识或名称。随之发展起来的假冒之诉在一些典型案例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这些案例中,原告因竞争者的误导而失去消费者。至于普通法的依据,一般以为,没有人拥有任何权利将自己的商品扮演成他人的商品①,这也算是对反向假冒行为进行制裁最质朴,也是最本质的依据。商标反向假冒的正式文本源白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LanhamAct)。该法第1125条第127款在界定这一行为时使用了“ReversePassing.off",即“相反的仿冒”或“颠倒的仿冒”。尔后,作为一种理论学说,商标的反向假冒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

(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定义

什么是商标反向假冒?国内外的意见不尽一致。意大利1996年商标法第l2条第1款规定,贸易商可以在其销售的产品上贴附自己的商标,但不能将供给其产品或货物的生产商或贸易的商标去除。

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解释“注册商标所产生的权利”时,规定“消除注册商标人合法附贴在自己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然后再进行出售”的行为同样属于“侵犯商标权”。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难发现,意大利1996年商标法只是强调了商品原有商标的不可侵犯;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则增加了“进行出售”的行为,并且使用了“消除”这样的词语。相比较而言,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则又更加的详细,包含三个要点,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实施了更换注册商标的行为、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可以说,我国商标法已经比较准确地概括了反向假冒行为的框架,但值得做进一步的分析。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反向假冒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整体反向假冒与部分反向假冒,显形反向假冒与隐形反向假冒。前者是根据对被假冒商品本身的变更程度所做的划分,整体反向假冒不对商品本身做任何改变,部分反向假冒则对商品本身做了部分的变动;后者是根据行为是仅仅去除原商标还是更换自己的商标所做的划分。显形反向假冒是指更换自己的新商标,隐性反向假冒则指仅仅去除原商标而不做任何更换。至此,笔者认为,可以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下这样一个定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去除其使用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更换为其他商标,并销售这些商品的行为。

(二)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

关于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学者们的意见也不尽一致。有依据其行为方式认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也有依据其行为的目的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反向假冒行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如果仅仅依据某一方面或者从某一部门法的角度来判定其性质是有失偏颇的。考虑到前文对反向假冒行为定义的分析,可以知道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涉及假冒人、被假冒人以及消费者三方的利益,是一个具有多重性质的行为。从假冒人自身角度来说,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借用他人的产品,省时省力地创立自己的商标品牌或扩大了自己商标的知名度,无形中贬低他人产品的信誉度;从被假冒人角度来说,它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有权,破坏了商标与产品的不可分离性;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是一种欺诈行为,隐瞒了产品来源的最真实的依据,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二、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民商事法律——总体力度不够

反向假冒行为目前只在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有明确的表述,其他法律尚未有具体的阐述。因此,总的来说,民商事法律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力度还有所不够。不过,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不是仅存在于商标法之中。根据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以及民商法律规范的特征,能够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进行规制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主要有:

一是商标法。《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是我国关于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明确规定。

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了什么是不正当竞争,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当然包括在内。第二,该法第5条第4项规定了虚假表示行为,商标反向假冒即意味着商品质量的虚假表示,可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视为虚假表示行为。第三,该法第9条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如果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利用广告等方法对其反向假冒产品进行宣传,可以视为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第1l条规定了低价竞销行为,如果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进价之价格在相同市场上销售竞争对手生产的商品,则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该法第20、2l、24条规定了受害经营者的诉权和上面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反向假冒人可依据这些规定诉请法院制裁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第l9条规定了经营者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不得做虚假宣传。

值得指出的是,基于谦抑原则的要求,民商事法律的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规范是其刑法规制的基础。这种现象也称经济刑法规范对相应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附属性或从属性。研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刑法规制,还得从相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入手,紧扣相应的民商事法律概念、行为的要求,构建和谐的商标法律体系。

(二)刑事法律——立法的缺位

首先,我国对于商标犯罪的立法集中于刑法典第213、214、215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3种商标犯罪。以上罪刑条文都没有规定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然而,从行为性质来看,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具有对社会、团体及个人利益的多重侵害,其危害性要比前述三种犯罪大的多,而且更具有隐蔽性、欺骗性。综合其客观危害和预防难度,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侵害更为严重,因此其犯罪化的依据更为充分。

其次,刑法典中的3种商标犯罪都是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四种具体行为之一。某种程度上,商标法第52条所规定的四种具体行为的法益危害也具有一定的相当性。对照该条的规定,刑法唯独没有将该条第4项的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犯罪化,实难解释。因此,不管是基于法律体系和谐一致的需要,还是从打击商标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都应当研究如何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问题。

三、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刑法规制

(一)刑法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依据

其一,反向假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巨大。正如上文所阐述的那样,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具有多重性质的危害行为,它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多方面的。再考虑到商标法第52条将四种危害性大致相当的商标侵权行为列举在一起,笔者以为,整体而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侵害难以低于其他的商标犯罪行为。具体说来:首先,这种行为导致原商标权利人投入的巨大的人力、物力、智力建立起来的无形资产的丧失(品牌增值机会、市场份额和市场利益的慢慢丧失);其次,这种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会增加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搜寻成本和辨别成本,使消费者支付更高对价,并且要承担无法获得真正的生产厂家直接售后服务的风险,从而达到侵权者利用他人的商品来树立自己的品牌和商誉的最终目的;最后,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助长了市场的垄断,增加了市场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交易成本。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日益深入,商标侵权的形式会越来越多样化、程度也会越来越严重,商标权利保护的刑法保护已经成为公正的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

其二,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根据刑法谦抑原理,一般以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经济领域的违法行为,学界基于刑法谦抑或轻刑化的考虑,一般不主张将市场层面的违法行为提升到罪刑的规制。然而,第一,前文的分析揭示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民事、行政方面的规制还不足以充分地惩处该类行为。因此,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犯罪化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第二,轻刑化并不排除将具有相当法益侵犯的市场行为犯罪化,甚至根据犯罪情形提高某些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所以,轻刑化只是一种趋势,而不是原则。由于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危害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轻刑化也不是刑法忽视该行为的理由。当然,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保持一定的谨慎也是必要的。打击面太大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护,只有达到标准规定的严重程度才能称之为犯罪,未达到该标准的则交由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进行调控。为此,在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后,我们还可以在定罪标准上进行平衡,包括适当地提高犯罪的门槛等。

其三,从比较的角度看,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许多国家的通例。世界上很多国家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包澳大利亚、意大利、法国、葡萄牙、西班牙、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等。如澳大利亚商标法第148条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出售这种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

(二)刑法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实现

其一,有关条文设计。

研究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不妨在刑法第213条后增加一条——第213条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去除其使用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更换为其他商标而又进行销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二,有关条文解读。

第一,从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看:首先反向假冒是一种侵权行为,直接地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所有权;其次反向假冒还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他人的商品去除商标进行销售或者将他人的商标更换为其他的商标(包括自己的和合法获得的第三人商标)进行销售,不仅阻碍了消费者对原商品生产者信赖度的增加,而且又不正当地扩大地自己商标的知名度;最后反向假冒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一种侵害,最明显的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从长远角度来看,也是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侵害。另外要注意的反向假冒行为的对象是他人生产的产品,而非他人的注册商标,因为该行为的实质是盗用或贬低他人产品的声誉。

商标法论文篇10

内容论文摘要:近些年来,随着驰名商标及其商品在市场竞争中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竞争优势和市场占有率,一些不法分子便千方百计地假冒、仿冒或以其它手段对驰名商标进行侵害,以便从中谋取利益,使广大消费者和驰名商标所有人受到了严重损失。本文就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剖析其原因和表现形式,探讨对驰名商标侵害的一些保护措施,以其达到减轻、消灭危害的目的。关键词 驰名商标 侵害 保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和不断发展,商标这一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在我国也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创立驰名商标、实施名牌战略成为多数企业的首选之路。但也出现了不少假冒或仿冒、侵害他人驰名商标,所谓“走捷近、快发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已造成相当程度的市场混乱和经济损失。这种现象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下面我们就进行具体的分析。一、驰名商标的涵义及其功能商标,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我国《商标法》上的商标,是指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所使用的,用以识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由显著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可视性标志。纵观商标的历史,可以发现商标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驰名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先涉及驰名商标问题。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8月14日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注册商标。”这一定义考虑到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揭示了驰名商标的基本要素。驰名商标除了具有一般商标的功能之外,还有几种特殊功能:1、财产功能。驰名商标是无形的财产,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物质利益。有着良好声誉的驰名商标,往往是左右市场交易的主要因素。经营者争创驰名商标,是进行增值储蓄。所谓“千金易得,名牌难求”,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驰名商标的财产功能及其对经营者的重要性。2、表明质量的功能。消费者可以根据特定商标的声誉来期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程度的质量。例如: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海尔牌电冰箱所具有的质量,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当中已经成为衡量某种商品质量的一个标准。3、广告功能。驰名商标的广告功能使之能够帮助其所有人促进和保持消费需求,也有利于消费者了解在市场上所能获得的商品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在现代市场上,驰名商标是商品无声的推销员,是经营者开拓市场的先锋。二、侵害驰名商标行为产生的原因对于侵害驰名商标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济利益的驱动。由于驰名商标在市场上有着重大的影响力和公众熟知度,以及消费者对于驰名商标的信赖程度,与驰名商标相关的商品在市场上都是炙手可热的,给商家带来了源源不断的经济财富。因此,部分投机主义者就利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巨大影响力,采用各种形式将他人“商标”或“字号”突出使用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造成与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误购,以便从中谋取高额的经济利润。对此,马克思曾有过精彩的论述:为了追逐暴利,投机分子会不惜践踏人间的一切法律,甚至敢冒杀头的危险。因此,近年来假冒、仿冒驰名商标行为愈演愈烈,日益泛滥,部分投机者违背了奉公守法、诚实经营的宗旨,借助别人已有的商业信誉,通过搭别人的“便车”销售自己的商品,鱼目混珠,巧取豪夺别人的劳动成果,特别是智力劳动成果,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失为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2、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体系和企业名称登记法律体系不一致。商标由商标局统一注册、统一管理,而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是地域管辖,我国现有名称登记机关大约有4000个。《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还要求尽可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由于登记机关信息交流有限,受理人员个人的认知程度高低不同,造成两种不同权利冲突难以避免。两种不同权利冲突的特点在于,各自民事权利的获得来自不同部门法的规定,并且这些法律在效力等级上不存在上下位的隶属关系。注册商标无法依据《商标法》主张与其内容相同的企业名称字号无效,因为企业名称权的效力来自于《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同样企业名称权也无法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 律来主张内容与其相同的注册商标无效。于是便有人用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成自己企业的字号名称,造成消费者误认和误购。3、我国内地与境外(其中以香港为主)登记注册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一些企业和个人将国内知名企业的驰名商标到香港注册成自己的名称字号,再通过“授权生产使用”等方式,许可内地企业生产、销售与他人同类的产品,并在产品上特意突出这些名称字号,淡化生产者的厂名、厂址,造成市场混淆,不少名牌企业都遭受侵害。三、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具体表现侵害驰名商标行为主要有假冒驰名商标和几种特殊侵害行为。具体包括: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如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其生产的饮料上使用“可口可乐”商标即为此例。这是最原始、最低级的假冒的表现形式,现在造假的花样翻新,这种低劣的手法已被造假者“淘汰”。2、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如甲厂在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泰山”牌组合商标,文字是魏体的“泰山”二字,图形为起伏的山峦,其间白云缭绕,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乙厂在其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秦山”牌组合商标,文字为“秦山”二字,也是魏体,图形也是起伏的山峦,白云缭绕。两个商标若非仔细对照区别,图形部分很难找出差别,文字部分的“泰”和“秦”也极为相似,极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发生混淆。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例如某著名服装厂在其服装上使用“可可”驰名商标,销售火爆,而有一小厂见此情况后,在与服装类似的商品上也使用“可可”商标,投放市场销售。由于类似商品只是在商标注册商品分类表上有所区分,对于大多数消费者而言,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自然把两者混为一谈,此即为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LANCOME”商标是法国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使用在香水、化妆品类商品上注册商标。1993年12月深圳市某皮具有限公司接受境外客户委托,以来料加工的方式,加工制作一批带有“LONGOME”商标标识的皮具。深圳市工商局在审理此案时认为,首先“LONCOME”商标与“LANCOME”驰名商标同为外文商标,字母组合中仅有“A”与“O”一个字母之差,二者发音近似,“LONCOME”在实际使用中的排列方式、字母书写均与“LANCOME”相近,两者商标构成近似;其次,在化装饰品中,皮具与化妆品往往同时起到装饰作用,尤其由于一种商品的知名度而促购另一种商品的行为,更容易使消费者对“LONCOME”皮具和“LANCOME”化妆品两种商品的相关关系产生联想,从而误认误购。假冒他人驰名商标的这四种具体形态有着共同的构成条件,一是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二是使用商标的商品属于同一类或者近似,这两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另外还有几种特殊的侵害行为:5、将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有意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混淆。其一是在内地故意将国内驰名商标申请登记注册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等形式,造成混淆的;其二是利用我国内地与境外(以香港为主)登记注册法律制度的差异,将国内知名企业的驰名商标到境外注册成公司的字号,再通过“委托加工”、“授权生产”等方式,许可内地企业生产、销售与他人同类的产品造成混淆和误导。例如有一厂家,在香港注册了带有“皮尔.卡丹”字样的公司,再通过“委托加工”、“授权生产”等方式,许可内地企业生产销售与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同类的产品,并在其产品和包装上故意淡化真实名称标识,而重点突出“皮尔.卡丹”等字样和图形,严重侵害了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合法权益。2001年12月6日香港高等法院根据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申请做出判决,责令该公司撤销在香港的注册,并负责赔偿由此给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带来的损失。6、将他人驰名商标拆开或单独或配以其他文字、图形注册成两个或多个商标,然后有意将这两个或多个注册商标合并使用。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商品同时使用多个注册商标,有人就想钻法律这个空子,采用分开注册,核准后再合并使用的手法,从而达到与驰名商标混淆的目的。如前些年有人分别申请“香雅”和“戈尔港”、“香杉”和“杉港”、“香苏”和“泊尔港”、“香喜”和“喜港”等商标。这些商标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将他人驰名商标文字分开,分别加上“香”或“港”而组成一个新的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却将两个或多个 商标组合起来并采用大小不一的字体,均突出“雅戈尔”、“杉杉”、“苏泊尔”等文字,形成了“香雅戈尔港”、“香杉杉港”、“香苏泊尔港”、“香喜喜港”等,其主观侵权恶意,昭然若揭。以上只是比较突出的几种侵害驰名商标的形式,除此之外还有将以上方式综合起来使用等等形式,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必将还会出现其他形式的侵害行为。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犯,都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和禁止混淆原则,都是不讲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四、针对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保护及对策随着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愈演愈烈,危害程度日渐上升,我们完全有必要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的保护。1、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因。①驰名商标具有特殊的价值。商标是一种识别性标志,这种标志的价值不在于其识别功能,而体现在其声誉上。对于商标所有人来说,商标的价值一般来讲就是商誉。声誉愈高之商标,愈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同,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愈为重要,给其所有人带来的收益愈多,所蕴含的价值也愈大。驰名商标作为在市场上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其声誉和价值远远高于一般商标。驰名商标的这种特殊声誉和价值正是法律予以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因为驰名商标的特殊声誉并非凭空而来,而是所有人努力劳动所创造的结果,是其巨大投入的回报,自然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否则有失公平。因此,保护驰名商标是合情合理的事情。而且,驰名商标声誉具有易损害性,一旦被损害,极难恢复原状。我国十多年的商标实践已经证明,侵害驰名商标行为一直是商标侵权的主要行为,这也是法律应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原因;②特殊保护驰名商标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持良好竞争秩序的需要。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举足轻重,在良性运行的市场上,是其所有人取胜对手的有效工具。然而一些市场竞争主体往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诸如假冒驰名商标等侵害驰名商标声誉的手段来参与市场竞争。这种竞争行为不但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损害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消费者可能因此类行为而误认误购,从而直接利益受损,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基本权利显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同时,侵害驰名商标的竞争行为,也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了市场竞争的无序与混乱,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持公平、良好竞争秩序,也应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2、我国法律、法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总结了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经验,并借鉴国际公约及其它国家的做法,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措施,其具体内容如下:①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禁用条款规定的不良影响的,由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且会暗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驰名商品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对有上述行为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③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有三项基本权利:A、请求撤销注册权,即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以该商标获准注册可能损及驰名商标人的权益为要件。B、请求禁止权,即请求工商机关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请求禁止权的行使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他人的使用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二是此种使用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受到损失。C、请求撤销登记权,即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包含有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登记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以可能引起公众误认为要件。④、新修订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保护国际驰名商标。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商标法》根据国际驰名商标是否在我国取得注册,对国际驰名商标给予不同的 保护措施:A、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自注册之日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B、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时间限制。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做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侵害驰名商标行为时,应注意把握事项有:第一就是要区分有没有在先权利;第二是要看在先权利是否占有一定市场,或者说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是在后权利在实际使用的时候是否存在恶意,是否不规范地突出使用“商标”或“字号”有意造成混淆,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对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依法予以制止。如发生在九十年代末的“花都机”事件,广东省花都市的一些私营企业恶意将国内知名影碟机生产企业的驰名商标等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如“花都市万利达电子厂”、“广州市步步高电子厂”等,生产同类产品,并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这些字号,在市场上造成了混淆,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损害了消费者、有关企业和国家利益。广州市工商部门对涉嫌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这些私营企业进行立案查处,依法纠正了这些不适宜的企业名称。⑵工商行政机关在查处侵害驰名商标案件时,应注意的事项有:第一要综合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执法的依据,如《行政许可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法》等具体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等。现实中的侵害行为往往是企图钻法律空子,先是通过正常途径、正常渠道进行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而后经过恶意的掩饰或突出的使用,以搞成近似、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误购,整体体现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特点。比如一些侵害行为在商品包装上印上法国皮尔.卡丹,还有的广告宣传上、招牌上写的是法国皮尔.卡丹,实际上跟法国皮尔.卡丹没有关系,这就造成了对公众的欺骗和误解,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商标法》认定为商标侵权。综合运用好相关的法律法规,就能较为有效地制止侵害行为打擦边球、钻法律空子的现象,使有些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查处。第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相关职能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综合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整体的合力。如首先由公平交易等部门对市场上利用他人驰名商标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后,再移交企业登记部门,由登记部门依法对造成公众误认、引起混淆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变更和纠正,这种从市场行为反映出的结果追到源头的工作方法能够收到较好的效果。如广州雅诗兰黛化妆品有限公司名称侵权一案,该公司把已经在我国合法登记注册的驰名商标“雅诗兰黛”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主体部分,并生产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外方对此反映强烈。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宣传资料上有明显地突出使用“雅诗兰黛”等文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动机十分明显。执法人员当场查扣了涉嫌侵权的商品标识和虚假宣传品。广州市工商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该企业变更了企业名称。也可以由登记部门根据投诉,经调查后,主动对易造成公众误认、混淆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变更和纠正,然后交公平交易部门对市场上的侵害行为进行查处。如在香港高等法院根据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申请做出判决,撤销了“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后,内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即行动,查处了许多违法行为,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预警机制,指导生产,引导消费。各级工商机关应不断探索和建立健全对于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科学预警机制,认真做到对侵害行为的事前预防和对广大消费者的正确引导,积极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种类违法行为特别是新型违法行为的打 击能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加大对侵害驰名商标违法行为整顿和治理的同时,应积极探索尝试监管与服务的新途径,如积极指导、配合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依据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心发现和掌握的侵害驰名商标行为的现象及动态,及早消费警示,通报相关情况,作到事前预警,及时提醒消费者正确辨别驰名商标与假冒、仿冒产品,以较小的执法成本收到较大的执法效果,尽最大努力减少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市场混乱和经济损失,同时帮助所有权人提高知识产权自我防范能力,知识产权保护是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的,权利人应该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在商标许可使用,商标制作、印制方面多加紧慎,加强自我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经营者中实施监管手段创新。如山东省青岛市工商局在监管中采用的上市商品商标索证查验备案制度等,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4、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司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分为民事司法保护和刑事司法保护两种。民事司法保护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进行处理。刑事司法保护是侵害人的行为违反我国《刑法》的规定,触犯假冒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侵害人将受到刑事制裁。任何一个世界著名品牌的形成,都是企业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实施精细化管理,在每一个细节上精益求精的结果,可以说驰名商标是企业的生命所在。在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经济实力的高低,很大程度上是以这个国家拥有多少世界品牌为标志的,所以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关系到所有人的利益,更是对国家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的保护。我们要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切实保护好驰名商标,才能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商标法论文篇11

论文键词 药品名称 商标 冲突 保护

药品是一类特殊的商品,关乎国民健康之大计。由于近年来,每年审批下的新药的品种和数量较多,市售的药品使用名称不仅杂乱,而且与商标之间的界限也不甚清晰,实践中容易混淆。药品名称与商标名称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果对其关系处理不当,不仅会给临床用药及消费者购买造成极大地不便,也会引起许多的侵权纠纷。所以,处理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迫在眉睫。

一、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关系

(一)药品名称概念

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由于药品的特殊性,WHO(世界卫生组织)制定了药品国际非专利名称(INN),即国际通用名称。无论各国的专利名称和商标名称如何,都可使全世界范围内一种药物只有一种名称。我国与之对应的中文通用名即法定名称,即药品的通用名称或称药品的法定名称。

药品商品名称是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注册药品时,根据自身需要而拟定的药品名称。06年药监局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药品商品名称的管理通知》中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药品商品名称须经药监局批准后方可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药监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不得使用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药品商品名称的特殊性在于实行审批制度,由国家食品药品临督管理局负责。严格来说,药品商品名称并非是知识产权上的法律概念。在注册为商标之前,它仅是某个药品的通俗名称,不受法律保护;除非是知名药品的特有名称,才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一旦成为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后,实质上可以称之为药品商标名。所以,药品商品名并不应视为药品名称,而是定性为商业标识更加准确。

(二)与商标的比较

由于商标必须具有显着性特征,不能使用直接表示药品功能等特点的标志,但药品商品名称却可以体现其自身的特点和功用。

药品商标虽与药品名称同为使用在药品上的标记,但两者的功能有所区别:药品的商品名称不同,则意味着处方药名、赋形剂、原料质量、生产过程等不同;药品商标则用于识别不同药品生产厂商或药品品种、剂型,同时具有品质担保功能,保证药品的同等质量,维护其良好声誉;另外,还兼有广告性和宣传性。

药品名称和商标可能互相转化:药品商品名称通过使用获得显着性后可作为商标注册;而商标也可能因为使用不当而丧失显着性,从而演变为药品通用名称,如阿司匹林、仁丹等,都曾是注册商标,但最后丧失了显着性特征。已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商品名。

二、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

(一)可立停案案情简析

原告为九龙公司生产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在1994年1月由原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其商品名为可立停。2003年2月,九龙公司重新申请并取得了药监局颁发的包括可立停商品名在内的新的药品登记证书。1999年至2005年期间,康宝公司就其可立停糖浆广告的画面及其文字内容多次向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批,并获得该局的广告投放批准。2000年6月6日,康宝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案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及最高院驳回再审的申请后,终于落下帷幕。

(二)冲突表现

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是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混淆及纠纷,表现为:

1.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极易混淆药品包装上的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应如何断定文字标识所代表的内容是商标或药品商品名称?

本案中,九龙制药厂生产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的商品名为可立停,康宝公司在其糖浆药品上注册了可立停为商标,如何判断可立停字样是商标还是药品商品名称?根据本案二审判决意见,康宝公司虽以注册商标方式在其糖浆药品上使用可立停字样,但由于可立停文字的位置、字体和颜色比通用名称愈酚甲麻那敏糖浆更突出和显着,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药品的名称为可立停。因此,认定了康宝公司是以该药品商品名称的方式来使用可立停文字。所以,判断文字标识是商标标识还是药品商品名称,应以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

实践中许多商标名由于标示或宣传等原因实际被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注册商标和药品商品名称并没有明显的区别,由此引发侵权纠纷,同时也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所以,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商标只能在包装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使用,不得使用在商品名的位置上。如作为商品名使用,必须经药监局有关部门批准后下发批件,才可作为商品名使用。药品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占使用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药品商品名称是否属于在先权利,将药品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同类商品(药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九龙公司在先经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获得使用可立停药品商品名称的权利,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载明: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药品名称管理规定,药品商品名称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获批企业对这一药品名称享有独占使用权和将其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九龙公司获准可立停口服液药品商品名符合国家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九龙公司自其核准之日起享有可立停药品商品名称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但考虑到药品商品名称需获药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能使用的特殊情况,康宝公司应该知晓九龙公司已在先获准可立停为其药品的商品名称在此情况下,康宝公司将与九龙公司药品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同类商品(药品)上,损害了九龙公司对可立停商品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据此,最高院认定了药品商品名称在经过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之后,被商标法保护,可以撤销他人对药品名的恶意模仿的注册商标。

三、药品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避免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中规定,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其命名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当中也明确规定,药品包装上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药品是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类别之一。相较于上述两种标识,药品的商品名称则并非强制标注,比如西药常有商品名,而中药一般却没有商品名。不仅如此,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成份相同但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应当使用同一商品名称。根据上述条文,药品必须使用药品通用名称;如果不是按照新药申请管理的,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就不应当使用商品名称;而且不允许不同的药品,使用同一商品名称。并且在药品广告宣传中也不允许单独使用商品名称或是未经批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商标。

上述规定表明了药品监督部门为解决和改善药品名称混乱、一药多名、异药同名等问题,加强了对药品名称的监管。这项规定可以令药品种类在使用中更加清晰、准确的被辨明。

通常,对普通的商品名称不应限制,企业可以进行个性化的名称描述,以增加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但药品作为一类特殊的商品,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不可单纯把吸引消费者购买作为其唯一目的。况且,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区分药品包装及说明书上载明的标识究竟是商标还是药品商品名称,从认知药品的角度来说,同时使用这两种标识只会令辨别药品难度增加。两种药名,更易引起混淆,甚至造成严重后果。毕竟这是攸关生死存亡之大事,相较于商业利益来说,用药错误才是大忌。所以,药品名称应该真实的反映其功能特点,而不需带有太多的独特性。为使用药更规范,应削弱商标和药品商品名在药品辨认中的作用,避免一药多名、一名多药。

总之,药品应该令不同标识承担各自的不同功能,药品名称只作为区别各种药品的种类;而商标用于区别药品生产厂商、药品品种或剂型。一种药品只需因功效而对应于一种通用名称,从而分辨药品的种类。药品名称当谨慎为之,以实现其应有之价值,同时还可以有效避免药品商品名称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争议,减少因商品名称和商标近似,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的纠纷。

四、关于药品商品名和商标的保护问题

商标法论文篇12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加入WTO,驰名商标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本文探讨了有关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和保护的几个问题,并对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提出了建议。关键词—— 驰名商标 认定 保护 驰名商标是民族工业精华的集中体现,也是现代企业形象的象征。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不仅成为我国企业界、消费者及立法者关注的热点,也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谈判争论的焦点。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驰名商标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1925年海牙文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括冒牌货贸易协议》(下称TRIPS协议)、1993年12月《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问题均有所涉及。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了《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也对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作了初步规定。但由于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不易理解和把握。本文拟就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和法律保护问题作一些浅显的探讨。一、驰名商标的概念驰名商标在英文中表述为“WELL-KNOWN MARK”或“WELL-KNOWN TRADEMARK”,这类表述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一些欧洲国家的判例法中。但直到今天,仍然没有一个关于驰名商标的确切概念。国际上,无论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巴黎公约》,还是扩大了保护范围的TRIPS协议,均未能给驰名商标下一个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专家会议起草驰名商标保护条约时,曾试图为驰名商标下个定义,但终未成功。(1)法国学者YST-GAL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广大公众所共知,且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2)我国台湾“司法院”字第一零零八号解释驰名商标为“系指呈请注册之地区一般共知者而言,其已否注册,自可不问”。(3)在我国,《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个概念总体上反映了驰名商标的特质。但所确定的外延过窄,基于商标权独立原则,在某些国家注册的商标,在其他未进行注册的国家中不受保护,这是对一般的商标所适用的原则。对于驰名商标,则不应局限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商标也应受保护。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重要精神,这个概念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公约的精神,更何况,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参加国,没有必要再创造一个与国际惯例不同的概念。同时,驰名商标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禁止恶意注册就是针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设置的重要制度。实际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更需要得到驰名商标制度的特殊保护。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驰名商标是“驰名”的商标。“驰名”即指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知名度”则是指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因此,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取决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第二,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不是绝对的。因此,在判断驰名商标时,通常一相关公众为限。只要求在一定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驰名即可。第三,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分类中的一种。“驰名商标”这一概念所表明的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商标法对商标给予特别保护的原因和依据就是这种事实状态。第四,驰名商标不一定是注册商标。不论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只要具有“驰名”这一事实,即为驰名商标。二、驰名商标的认定(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巴黎公约》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交给了有关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部门。大多数国家规定司法部门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我国《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此项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来认定。但是该规定只是行政部门的部门规章,从法理上讲,并无权排除司法机关的认定权。因此,笔者认为,除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还应赋予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限。因为:第一,就权利属性而言,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商标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围,人民法院是当然裁判者。任何一种民事权利在发生争议时,都应当 通过司法程序来获得保护。而依照《暂行规定》,商标权纠纷一旦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人民法院就不得不中止诉讼,等待商标局的认定结果,这极大地妨碍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权利裁判者的地位。同时,在处理驰名商标争议过程中,商标局一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或驰名商标争议的当事人直接诉至法院,这个问题就更显得突出和难以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是驰名商标的终局裁判机关,它应当有权对商标局的确认行为作肯定或否定的最终裁判。目前,我国也已出现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判例。2000年6月20日,就“宜家”(IKEA)状告北京国网公司抢注“IKEA” 为互联网域名一案,北京第二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首次通过司法判例方式认定“IKEA”为驰名商标,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消“IKEA”域名。第二,就我国驰名商标单纯由商标局认定而言,也有值得探讨的必要。我国目前驰名商标的认定,往往是应企业的需要而为,在此种缺乏有效的异议人的情况下,认定结果很难得到保障,而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有在发生纠纷或侵权时,才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第三,就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WTO规则而言,也有必要授予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在国外,以司法手段认定驰名商标是有明文规定的,而且TRIPS协议第41条和第62条也要求一切成员国有关商标的行政认定权必须经司法当局或准司法当局的司法复审。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也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因此,在我国,商标局和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均应有认定权。这是由它们各自的权限决定的。商标局负责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理所当然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而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赋予其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是其职能的需要。只不过二者在认定程序、认定效力和认定方式上有所区别。在认定程序方面,商标局采取的是行政程序,而人民法院则使用司法程序;在认定效力方面,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在认定方式方面,人民法院只能采取“事后认定”的方式认定,而商标局即可采取“事后认定”的方式,亦可采取“事前认定”的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另外,依商标局[1999]23号《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期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商标局依“事前认定”的方式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原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保护驰名商标权益的,需重新依有关规定提出申请。(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因此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巴黎公约》并没有为驰名商标确定一个标准,TRIPS协议也仅在第16条作了原则性规定,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规定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提出了一些参考因素。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也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即:第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联合建议》第2款规定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使用的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在认定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时,依《暂行规定》可参考下列因素:(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等。第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但实际使用并不是确认驰名的必备条件。第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第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第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联合建议》第一次明确提出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如果商标的价值可以得到准确的评估和量化,那么价值高的作为商标驰名的一个重要佐证。以上认定标准是参考《联合建议》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提出的,总结了各国、各公约立法的先进经验,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标准。在郑成思起草的《民法典-知识产权篇》的专家建议稿中基本上继承了上述标准。并指出还需考虑是否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和表彰作用,并广为人知。(4)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质量是否为认定的一个因素,曾经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5年11月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讨论的焦点之一。我国 、俄罗斯、巴西代表团认为高质量、高信誉是驰名商标的必备条件。笔者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巴黎公约》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抢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最关键的是该商标的知名度,至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应当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进行调整。因此,质量问题原则上可不予考虑。TRIPS协议和《联合建议》也没有将质量问题作为一个参考因素。实际上,没有好的质量做支撑,一件商标是不可能真正驰名的。参考因素中其他条件的规定已经隐含了质量因素,只是不需将质量作为单独的一个因素考虑而已。三、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巴黎公约》第一次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到今天,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已经日趋成熟和完善。(一)国际上有关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是保护驰名商标的经典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适用这些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段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所提出的撤消或禁止的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该规定主要赋予了驰名商标所有人三项权利:请求驳回注册申请权;请求撤销权;请求禁止使用权;还明确了行使驰名商标所有权的条件、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保护效力及期限等问题。诚然,公约在保护标准特别是有关驰名商标自身的问题上还存在很大缺陷,但它毕竟第一次正式提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并为此进行了一系列的努力。因此,《巴黎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起着不可或缺的重大作用。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主要表现在:(1)在承认《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上,将保护对象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2)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即使非权利人将该商标使用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这种使用具备了一定的条件,也可以行使《巴黎公约》赋予的三项权利。这些条件是:暗示使用有关商标的商品与服务与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有可能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同时,该协议还明确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某些条件,如有关公众知晓的程度。相比《巴黎公约》,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了很大进步,但在驰名商标自身的问题上仍然没有进展。 (二)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现行《商标法》和《暂行规定》构筑了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1)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3)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一是拒绝或撤消(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暂行规定》第8条对此做了规定;二是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暂行规定》第9条对此做了规定。(4)禁止他人淡化驰名商标。《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这些规定,与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相一致,符合WTO的有关规则,而且在禁止驰名商标淡化问题上,比TRIPS协议更进一步。因此,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是相对完善的。但仍有些理论问题需待解决,对其保护也仍需发展和完善。(三)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几点建议性思考 在目前的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上,为适应WTO的有关规则,笔者认 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1)健全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笔者认为,以商标法为主、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来构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较为妥当。商标法是规范商标行为的专门法律,无论驰名商标有何特殊性,终究属于商标范围,理应由商标法来规范,如果缺少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商标法必将无法形成完整的体系。其次,将有关仿冒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新行为,可以弥补商标法在保护驰名商标方面的不足和漏洞。最后,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的立法模式也符合商标法制的发展趋势。法国1991年颁布的新商标法、德国1995年颁布的商标法都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因此,笔者以为,这种建议是可行和必要的。(2)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防卫商标制度。防卫商标包括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两种。前者是指同一企业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近似商标;后者是指注册的商标驰名后,注册权人认为防止他人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以外使用相同的商标,而在其他商品上也加以注册。联合商标可以阻止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在立法上又不与现行有关法律冲突,笔者以为,我国可以建立联合商标制度。防御商标可以防止他人在不同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但是由于防御商标赋予驰名商标权人以极大的垄断范围,对公共利益影响较大,不利于商标制度的健康发展,并且与我国商标法所要求的实际使用规范也相抵触。因此,笔者以为,防御商标制度不适合在我国建立。(3)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方面。驰名商标知名度高、信誉好、影响大,故侵害驰名商标的后果比侵害普通商标的后果要严重的多,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也要大的多。因此,应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在民事方面,对驰名商标的损害赔偿可以采取“惩罚性原则”,适当提高赔偿额度,除没收侵害人非法所得,还可以视情节的恶劣程度,对侵害认处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或非法所得额2-3倍的金额,以达到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目的。另外,行政、刑事司法保护也应相应提高额度、加大刑罚力度等。(4)完善驰名商标的反淡化制度。所谓“反淡化”是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从而导致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吸引力弱化。反淡化是目前国际上流行的一种驰名商标保护理论。在普通法国家,淡化行为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与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的是,对淡化行为主要通过专门的反淡化的制定法(包括州制定法)予以规范;在其他一些国家,有的如日本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如法国通过侵权行为来制止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暂行规定》第10条初步规定了有关驰名商标的淡化问题,但仍需完善。笔者以为,我国目前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有关驰名商标的法律,可以将淡化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5)加强对互联网上驰名商标的域名保护。对于这个问题,将作为第(四)个大问题加以论述。(四)互联网络领域内驰名商标的域名保护互联网日新月异的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的突飞猛进使网上争夺顾客注意力的竞赛迅速变得有些白热化,已经有人将这场战争称为“眼球大战”,谁能够锁定客户的注意,谁就可以在网络时代生存。而在电子空间利用他人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来招徕注意力,显然是一条快捷之道。因此,驰名商标的域名保护问题显得非常重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抢先注册现象已经从传统的注册为商标发展为域名.这种现象称为域名的“海盗行为”(PIRACY OR CYBERSQUATTING)。 目前,人们已经开始在这一领域寻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1998年10月,美国组建了ICANN,它成为现行及今后互联网地址分配和域名管理的最高机构。该机构于1999年初出台了《域名争议解决统一方案》,以解决域名争端。(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9年6月审议通过了《保护驰名商标条款》,该条款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商号、域名等商业标记注册和使用的权利。(6)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在1997年6月了《中国互连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11月的《中文域名解决办法》为被他人将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者提供了保护。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扩张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形式,禁止将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7)笔者认为,为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域名保护,我们应逐步使国际域名管理机制与国内域名管理机制接轨。目前,国际域名 与国内域名的分歧很大:(1)国际域名是自由注册,国内域名实行限制性注册;(2)国际域名是实行形式审查制,国内域名实行实质审查制。这种分歧导致抢注现象迭出,管理秩序混乱。因此将国际域名管理机制国内域名管理机制接轨,建立统一的管理机制已势在必行。保护域名权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国内域名管理模式更适合一些:域名注册实行限制性注册;域名注册实行实质审查制;坚持申请在先原则,兼顾使用在先原则。总之,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现实中也存在着许多具体问题需要解决。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必将越来越完善。注 释:(1) :《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刘春田,272页。(2) :《驰名商标的认定》,《法学杂志》1995年第2期,张今、柴瑞生,14-15页。(3) :同(2)。(4) :《政法论坛》2009年1期,《民法草案与知识产权篇的专家建议稿》,郑成思,36页。(5) :《网络民事纠纷定义争议与学理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于志刚,153页。(6) :同(5)。(7) :同(5)。参考书目:(1)《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黄晖。(2)《知识产权研究》第九卷,中国方正出版社,唐广良。(3)《知识产权保护原理与策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颜祥林。(4)《知识产权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张翔飞、张炳生、蒋万来。(5)《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张玉敏。(6)《知识产权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刘春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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