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律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7 16:51:00

安全法律论文

安全法律论文篇1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立法体系

引言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交易及活动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价值。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所言:“此等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形成实则是对充满危险的现代社会的反动,对向来专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宗旨的司法体制的省思。”安全保障义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创造了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免于不明危险的威胁而非仅为某些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服务。

但是,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引发了诸多的社会安全问题,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害。然而,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又不尽相同,既影响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有违司法统一的法治的严谨性。于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它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理论发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20__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几种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归责作出了进一步明晰。但其相关问题亦亟需我们进行深入的探究,即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法理依据是什么;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责任形式、构成要件等问题并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经验仍然不足,理论研究还有待于继续深化。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义务为蓝本而制定的,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梳理,离不开对其理论的溯源和法理依据的探究。

安全保障义务最早来自于合同义务,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逐步冲破藩篱,形成一项独立的制度: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以及侵权理论都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具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两大系统,由诚实信用原则引申出的合同附随义务,以及由危险控制理论延伸出的侵权法中的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涵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张新宝先生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义务[1];金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如果该活动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2]杨立新先生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3];

这些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有一定局限性,如:张新宝只是局限于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主体不够全面。同时,在我国民法学界,学者多论述关于特定主体(如宾馆、酒店、餐厅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杨立新先生将安全保障义务归于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金红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实际参照了德国判例法中的侵权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的概念。综上,笔者对上述观点作出归纳,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负有的保护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此项义务,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溯源。

1、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了保障人们社会生活活动安全的意识,其中关于旅馆业者的义务是现在最典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类型。罗马法认为:旅馆业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要采取措施保护好客人的财产,防止客人的财产被盗窃;如果旅馆没有保护好客人的财产,致使第三人盗窃了该客人的财产,应当对其客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

其后,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社会安全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德国法上基于一般安全义务的责任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对于所有人来说,不管他是危险的引发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绝对权利的义务,这一点已经在法院的长期审判实践中得到确认。[5]德国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始于与交通安全义务有关的判决,最初主要被用于解决公众往来道路的交通设备,以后通过对民法典的解释和类推适用,其适用范围由物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到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社会活动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基于侵权行为法地位的提升和功能扩张而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安全注意义务与德国契约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等合同保护义务相结合。德国法院通过从民法典有关条文的解释中,最终类推出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概念——对于任何人说,不管他是危险的引发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绝对权利的义务。因此,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其适用范围已经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扩大到所有侵权责任的认定,其保护的利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甚至是纯粹的经济利益。

法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运输合同,称为安全义务或者保安债务。后为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法国的判例法将运输契约中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加以提升,认为违反此种义务,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同时法国的富斯特案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原则:一方面,契约当事人之间所承担的义务不仅仅是一种约定义务,而且还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此种义务的一方,除承担契约责任外,还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的情况下,一方有义务

保障另一方免受第三人侵害,对由第三方的侵害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6]

2、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在英美法中,由于合同法中独有的对价制度,因此合同法的发展受到极大的限制,侵权法尤其是其中的过失侵权处于高速发展和膨胀的状态。其中产生了一项重要原则,“邻居原则”,他的核心是:无论当事人之间事先有无合同关系存在,只要被告应对原告负有关注义务——防止其受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伤害,那么只要违反该义务就应该承担责任。[7]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创立,都需要有合理的理论作为支撑,只有这样才能为社会大众所自觉遵守。同样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制度之所以能够逐步成为人身和财产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确有其法理依据。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如下:

1、现代民商法精神的必然要求

在人类社会中,安全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也是现代法律精神之一。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的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持续下去。因此,安全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即人的基本权利。法律作为社会主要规范,实现和保障社会安全成为法律的主要任务和价值追求,它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法律中的体现。

2、公平正义的需要

安全保障义务与公平和合理有着密切的关联,具体而言,随着社会发展变迁,传统法律对于缓解社会发展导致的利益失衡存在着无效性,因此在形式正义之外还必须存在分配正义,其侧重于对受害人进行周全的保护。社会的日益纷繁复杂,特定场所下的消费者在因经营者过失遭受权益损害时,仅仅按照契约公平,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立足于保障实质正义而产生的。

3、 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是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社会活动中讲究信用、信守诺言、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由于交往,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对自己在交往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持合理的期待,相反的,如果违反此项义务,那么对方应该就损害承担责任。[8]可见,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社会经济追求和需要后由法律设定的一种义务。它顺应了社会伦理的变迁,对社会利益的平衡起到重要作用。

4、根源于危险控制理论

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人类社会面临的危险更加复杂和多样化,危险控制理论主要针对在这些危险活动参与者的权利保障,要求危险控制者、加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该理论认为: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造成危险,必须对其后果负责,责任的基础并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创造的危险。因此,侵权责任解决的不是对行为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或者是不当行为带来的损害,而应该是在发生危险行为时,如何对不利结果进行损害的合理分配,它有时甚至缺乏道德上的非难性,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

关于违反保全保障义务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大体上应该归属于侵权责任。但其实,此项赔偿责任的性质在我国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制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责任应适用合同法。有学者则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侵权义务,该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违反该义务产生侵权责任。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既是侵权法上的义务,亦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对两者进行区别并无必要。[9]

可见我国学者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性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思考。它或是合同责任、或是侵权责任、或者兼具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合同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各有其局限性,双重说较为科学合理:

一方面,对于定性为合同责任的观点,它无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合同法没有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外,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但是违反合同关系中的保护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10]。最后,因为合同关系中的保护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有法定义务的属性,即使当事人无约定,债务人也必须遵守。

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责任的观点,不能以侵权法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而排除合同法的适用。第一,它无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并高于法律法规的标准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二,两者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同及判断标准不同。在侵权行为的构成方面,负有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致相对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在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保护义务中,双方应尽的保护义务程度较社会一般人自应更高。因此,在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只适用侵权法的规则而排除合同法上责任的适用,就不可能对受害人进行周到的保护。因而将合同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予以合同法上的保护,实是出于对受害人周全角度出发,这种保护是法定的,而非意定的,其根本宗旨在于给予双重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则上属于侵权责任,但是不排除适用合同责任的情况,以给受害人以周全的保护。当然,在法律适用上,两种责任性质的存在并不是决然冲突的: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在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在无合同关系时,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构建,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安全保护。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仅仅适用一种规则原则有失偏颇,可能会与立法者本意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本旨相违背,而是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形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主要是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基础的,理由主要包括:一方面是顺应社会立法思潮。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本身是为了弥补过错侵权的不足发展起来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也是平衡社会利益和分配正义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要求过高会限制当事人的自由,严格责任会使当事人责任过重,风险过大,甚至于要求行为人冒着自己的生命危险去保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同时,受害人的利益过分扩张,势必会极大的加大行为人的成本和风险,过重的责任最终受到损害的是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整个社会本身。

2.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原则,并非在此归责原则下实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难后果与状态。对违反全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应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民法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责任所必备的条件,是判断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根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着诸多争议,各国立法上也不尽相同,占主流观点的是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要件说以德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过错、违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关于两者的争论也影响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学界,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过错吸收违法性说”,认为“违法性”并非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违法”应为“过错”吸收;[11]张新宝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违法性应为侵权责任独立构成要件之一,肯定违法性的独立要件地位具有极为 重要的作用,主张“违法性要件独立说”。[11]

归根结底,两者的区别在于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是独立的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同。笔者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中,行为的违法性是从违反先在的义务上判断的,这种义务的客观的,因此行为的可归责性就是一种带有客观性质的归责。对其作出具体阐述的话可表述为,行为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行为人违反了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里的违反既包括了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再加上另外两个构成要件,行为造成了损害,损害事实和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共同构成了客观体系上的标准。同时,归责原则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因此,离不开主观上对于过错的判断,一般而言,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着无过错责任。这里的过错是指安保义务人在应该预见的范围内,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疏于防范。因此,如果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即使安保义务人有疏忽,也不应归咎。

对于行为人违反了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有必要作进一步探究。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内容和范围源于许多无法穷尽的因素,这些模糊性的属于正是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的反映,法律不可能穷尽的列举生活中的种种情形,更无法预知未来的具体变化,这就需要我们的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智慧去科学的划分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是否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定标准。法律规范对类型化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法律上标准的明确既有利于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实体上的依据,也有利于防止受害人权利的过分扩张。负有特殊法定义务的行为人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如:学校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行业标准或惯例。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的情况下,行为人要达到同类或者类似活动的人所应该达到的通常注意标准,此时我们判断的不是其是否达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是与同行业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能达到的注意程度作比较。最后,理性人的标准。即合理的、谨慎人的标准,要求行为人除了达到以上两种注意标准以外,还须以合理谨慎之人即“善良家父”的注意,尽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综上,由于法律无法穷尽生活中种种变化的情况,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在四要件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该科学表述为:1、行为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违反了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2、造成损害结果;3、损害结果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过错为一般原则,无过错为补充。其中,第一条构成要件须以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惯例为基础,辅之以理性人的标准。

四、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规定和完善建议

(一)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体系

从我国的立法体系来看,安全保障义务经历了由分散立法向集中立法演进的过程。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劳动法》《铁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其概念和定义不是很统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相差较大,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首次提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同时规定了学校、雇主、被绑工人、承揽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说20__年的《解释》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化的开端,那么20__年12月26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则是安全保障义务初步体系化的标志。《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世界民法史上是第一次。欧美许多发达国家尚未在法律上确立该规定,可见我国在安全义务上的保护走在世界的前例,但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仍存在着不足,仍需在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因为本文立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理论,所以主要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出发,针对《解释》的第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七条做出阐述。

1.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相较于《解释》第6条局限于“经营者”的定义,《侵权责任法》第7条将其扩展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大大丰富其内涵。但是,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个含义丰富的概念,即只要当事人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正当性来源,都应该属于保障义务的主体。因此,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列举上,不仅包括了宾馆、商场、银行等营利性场所,还应该列举出,医院、学校等非营利场所,以给概念以完整、准确的内涵。此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这一概念的含义并无异议,然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第37条并未给出解释,笔者认为,在广泛的司法实践中,对酒宴和与其相类似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该包括在内,以解决近年来与此相关的争议,维护司法公正。

2. 关于权益保护的范围

《解释》第6条仅仅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7条突破了前者规定的限制,采用了“损害”一词,“损害”除了包含人身损害还包括了财产损害,其救济范围远远大于前者,更好的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权益。但是此安全保障义务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对当事人权益进行救济,37条并未给出明确答案。在这里,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对待。对于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财产损失,当然包括给当事人带来的直接损失,同时结合当今的司法实践,应该也包括当事人所能期待的合理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对于由于违反安全保证义务产生的人身权益的损害,首先包括为治疗损伤支出的实际费用: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等;其次,是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全部或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带来的收入的减少;最后,也包含了因为人身伤害带来的精神损伤的赔偿。

3. 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解释》第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举证责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安全保障义务的受害人承担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而然,这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相对人证明对方在主观上有过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受害方极为不公正。另一方面,加害方为了证明自己的无过错,会主动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这就造成了实践和立法的矛盾之处。

对此,笔者认为,为解决两者间的紧张关系,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采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会导致利益向一方倾斜。其次,过错推定责任有利于解决受害方在举证时被动、无力的情况,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冲突也迎刃而解。

4. 关于存在第三人情况下的补充责任

《解释》第6条的规定较《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更为具体,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中的“相应”也是一种过错责任的表述,在完全由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相反的,在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双方共同过失的情况下,仅有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同时,我国的补充责任是顺位补充,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向安全保障义务人寻求赔偿,这对受害人利益的及时有效的救济是有危害的。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对已有第三人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应该区分第三人责任的大小。在完全由第三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应该更倾向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为在危及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已经受损,此时应该将其权益的救济放在第一位。最终责任的分担当然是按照过错来分担,但是受害人应该被赋予一项权利,即受害人可以向第三人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求偿,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结语: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复杂的制度,在日益纷繁的社会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着眼于与安全注意义务一般理论的探究,突破现有安全保障义务局限于对经营者义务的桎梏,从更广义的范围内定义安全保障义务,理清其内涵和发展脉络,归责原则,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对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作出宏观上的把握,从而在构建基本理论框架的基础上,完善各个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和承担责任的方式,促进安全保障义务更好的发挥作用、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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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伟、余甬帆、胡哲锋:《安全保障义务论》,光明日报出版社20__年版,第31页。

安全法律论文篇2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分析,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经济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3.信息泄漏问题。目前,各大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网络管理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网上每个政府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网络中存在不少木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会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产的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更可以使这些公司对政府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对政府而言,信息泄漏将会给其工作带来麻烦,甚至会危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及国防利益,有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会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对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对于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来说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但光靠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也是不行的,必须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管制的合力。

三、电子公文安全体系法律制度建构

1.科学的密钥使用制度规范。密钥是一种信息安全技术,又称加密技术,该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中。它包括两种技术类型,即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和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其中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又称对称加密技术。倘利用此技术,电子公文的加密和解密将使用一个相同的秘密密钥,也叫会话密钥,并且其算法是公开的。接收方在得到发送的加密公文后需要用发送方秘密密钥解密公文。如果进行公文往来的两个政府能够确保秘密密钥交换阶段未曾泄漏,那幺,公文的机密性和完整性是可以保证的。这种加密算法的计算速度快,已被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又称为非对称加密技术。这一技术需要两个密钥,即公开密钥和私有密钥。私有密钥只能由生成密钥对的一方政府掌握,而公开密钥却可以公开。用公开密钥对公文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私有密钥才能解密。用私有密钥对数据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公开密钥才能解密。此二种技术相比,显然第二种技术的安全系数更大一些,但这种技术算法速度较慢。我们可以根据各种公文的秘密等级,采用不同的加密技术。对于一般的公文往来数量大且频繁,不宜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还有秘密等级较低的公文亦可采用对称加密技术。而对那些重大的通知及秘密等级较高的公文则必须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凡违反上述技术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公文泄密或是公文的完整性受到损害的,需追究其法律责任。

2.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公文传送过程中数据的保密性通过加密和数字签名得到了保证,但每个用户都有一个甚至两个密钥对,不同的用户之间要用公开密钥体系来传送公文,必须先知道对方的公开密钥。公文传送中有可能发生以下情况:用户从公钥簿中查到的不是对方的公钥,而是某个攻击者冒充对方的假冒公钥;或者公文互换的双方在通讯前互换公钥时,被夹在中间的第三者暗中改变。这样的加密或签名就失去了安全性。为了防范上述风险,我们可以仿效电子商务中的做法,引入数据化证书和证书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证书是指一份特殊文档,它记录了各政府机关的公开密钥和相关的信息以及证书管理机构的数字签名。证书的管理机构是个深受大家信任的第三方机构。考虑到电子政务的特殊性,电子政务系统中的根目录证书管理机构最好由一国的最高政策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出任,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去管理。在我国,根目录的管理工作可由国务院信息办来承担,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各政府机关须向相应的证书管理机构提交自己的公开密钥和其它代表自己法律地位的信息,证书管理机构在验证之后,向其颁发一个经过证书管理机构私有密钥签名的证书。政府出面作为证书的管理机构,其颁发的证书信用度极高。这样一来将使电子公文的发送方和接收方都相信可以互相交换证书来得到对方的公钥,自己所得到的公钥是真实的。显然,电子公文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转离不开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的确立。

安全法律论文篇3

2绪论

伴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从零到有,并逐步向高水平、规范化发展。十年来中国电子商务始终保持40-50%的高速发展,2009年的中国电子商务并为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相反却在金融危机中爆发出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力。2009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超过35000亿元,同比增长48.5%,高于2008年的41.2%。

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是指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在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由国家政府相关部门出台的对交易过程进行保护的法律。目前,我国就电子商务安全问题已经进行了初步的法律立项实施,但是依然存在较大的漏洞和隐患,需要国家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

安全管理是有效降低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存在风险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进行电子合同签订,安全中心不仅要监督买方的及时付款,同时还要监督卖方是否提供与合同一致的货物。在这些交易环节中,由于网络虚拟交易的缘故,存在非常大的安全管理隐患。为了有效防止这些安全隐患的爆发,降低风险带来的损失和伤害,需要国家政府出善的法律保护制度,形成一套互相关联、互相约束的管理制度体系。

3.电子商务安全

3.1电子商务安全概述

电子商务的运行和交易是基于计算机网络平台而展开的,所以安全问题大体上可以分为计算机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系统本身交易安全。没有网络,电子商务就不可能存在,网络作为基础,其安全性与电子商务安关系密切,在网络安全的前提下,电子商务系统特有的设计加以保障,两者相辅相成实现电子商务的整体安全。通俗的说,电子商务的安全就是“电子”和“商务”双重要求下的安全。

3.2国内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现状

3.2.1信息安全环境

2010年,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和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CNCERT)在京联合的《2009年中国网民网络信息安全状况调查系列报告》中显示,2009年,52%的网民曾遭遇过网络安全事件,网民处理安全事件所支出的相关服务费用共计153亿元人民币。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信息安全问题严重。根据相关调查显示,90%以上的网民计算机遭遇过病毒、木马、黑客的攻击,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环境已经受到了严重影响。

3.2.2技术与意识现状

电子商务的安全需要信息技术和使用者意识的同步跟进和提高,才能使交易真正安全。目前国内两方面因素同时存在,导致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性下降。一是技术方面:国内防御杀毒软件整体水平较低,查杀效率和效果不佳,部分电子商务平台设计存在缺陷,为电子交易安全埋下隐患。二是网民、使用者意识方面:相比于高发的网络安全事件,仍有4.4%的网民个人计算机未安装任何安全软件;不足8%的手机网民安装手机安全防护软件,网民安全意识仍有待进一步提升;

盗版软件使用泛滥;软件认知低,不懂得区分使用;交易双方欠缺诚信,即使交易在设计较为完善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依然存在欺骗行为。

3.2.3电子商务诚信环境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购物(B2B、B2C)作为电子商务的其中分支之一,已经成为了一种消费时尚、热门购物渠道。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网购市场交易规模为2500亿元,较2008年翻了一番。而2010年网络购物的市场规模应该已超过4300亿元。网购人群也大幅度增长,2009年至少在网上买过一次东西的中国网民数历史性地突破了1亿人,达到1.08亿人,增长46%。而在2010年,使用过网络购物的互联网用户更是接近2亿人。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发展最迅速,与网民利益最相关的网络应用。

与此相比,电子商务诚信环境却不如人意,甚至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出现恶化的局势。2010年,有近28%的互联网用户遭遇过虚假钓鱼网站、诈骗交易、交易劫持、网银被盗等针对网络购物的安全攻击。目前对我国网络购物用户威胁影响最严重的还是钓鱼网站,在网购用户所遭遇的安全威胁中有72.4%是钓鱼网站的欺骗行为,2010年1-10月,平均每天新增的与网络购物相关的钓鱼网站约为1500个。钓鱼网站的典型的诈骗方式主要分为三大类:低价诱惑、交谈诈骗、电话诈骗。

3.2.4电子商务信用管理现状

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交易双方不曾谋面,所以关于电子商务的信用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为防止电子商务的欺诈行为给网民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网络企业以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都相继实行信誉管理方法,如信誉评价和信誉等级系统的建立,网络诚信公约(自律)等等,但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较晚,管理经验不足,这些方法和系统存在较多的问题,有待提升。如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评价中心推出“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评价规范”,其中的诚信红蓝标识制度,认知度极低,据调查发现,有97%人不知红蓝标识的含义。就目前而言,在线信誉评估、等级系统,在设计完善的提前下,可以较为有效的降低了交易风险,因为其交易双方的历史信用表现,信用等级都是公开信息,可以作为买卖双方交易选择的参考,且其失信成本远远大于其利益获得,好的信用必然可以提升销售量,这也从侧面迫使销售者提供最好的服务,避免了双方欺诈行为。交易讲究的诚信,信誉系统能最有效地维持双方可信的商务关系。如目前国内最大的网购平台淘宝网,它的网商信誉评价和信誉等级系统相对成熟,这种评价系统“为消费者提供了诚信、安全的购物保障,大大提升了网络购物体验”。但它依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信用评价流程不合理,在买到相对低劣的产品时,你选择退货的同时就丧失了评价的权利,两者只能选其一,那到底是留着不需要的产品而去评价,还是选择退货?恶意中差评现象猖獗,甚至出现恶意差评师这一职业,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另外对于返修产品缺乏保障,笔者就遇到过产品寄回返修,迟迟没有反应,损害消费者利益。信用可信度有待验证,专业刷钻组织的出现,使得信用体系的可靠性降低。

4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因其带来的经济效益和流行发展趋势而备受关注,其安全立法问题也得到了国际性组织和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尽快营造全球范围内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要创造一个适应和规范电子商务安全交易、发展的法律境,政府部门职责首当其冲,在电子商务发展的监管和安全立法中发挥其主导作用。及时了解电子商务即时情况,制定出台相应的安全保障法律法规,鼓励、引导、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规范、维持必要的网络市场秩序,这已经成为当前世界各国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电子商务的广泛性和无界性使得世界各国纷纷出台相应法律、行为准则和规范办法来推动本国电子商务安全、健康的发展,旨在抓住信息技术的机遇,提高自身竞争力,从而会的优势,同时也减少电子商务的交易纠纷、欺诈行为,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为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扫平障碍。

4.1当前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电子商务因其基础网络这个开放又隐蔽的环境,而显得比较特殊,其商贸交易行为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秩序的维持,目前我国已经相继出台了部分法律法规、行为准则,设立了相应的部门来规范、监管和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但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和国内电子商务现实状况相比,显得比较尴尬。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体系仍然存在较多空白,强针对性的立法需要加快,先行法规则亟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不足之处有:电子交易流程行为规范、用户隐私保护、法律效力不足,法律滞后,情况描述不清,没有有效惩戒措施,难以对电子商务中的失信者和破坏者造成较强的约束力。因此强快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立法和改进已经迫在眉睫。

4.2现有电子商务安全法律

现行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具有较强针对性质的较少,大多分散各类法规之中,或是零星提及电子交易安全问题,目前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四类:

(1)综合性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和《刑法》中有关对商贸交易的安全保障条文。

(2)对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3)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

(4)对监督交易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如会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是两个对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法规。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也具有重要意义。该法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标志着我国的信息化立法迈出重要步伐。

4.3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困难的原因

电子商务发展壮大为商贸交易带来极大便捷和迅速优越性,成为了经济的强劲增长点,为全球经济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与此同时,因为其特点,也对社会各个领域特别是立法带来了困难和压力。

首先电子商务的立法,需要考虑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差异,协调困难。电子商务基于网络,而网络却已经全球联通、跨越了地域的界限。它所面对的不只是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的市场,而是全球一体化的大市场。各国由于社会制度、政治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不同而导致了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同,要制定可以有效协调、高度一体化的商业和法律规则,谈何容易。

其次是电子商务交易处理、传输的实质就是对信号脉冲的传输和对数字流的处理,这种虚拟的平台上,双方的不曾谋面,使得信息资源对商家的商业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信息得到广泛传播的同时,由于互联网既开放又隐蔽的特性使得信息的真伪有待验证,恶意的攻击、恶意的失信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难以揪出终端背后的那个失信或破坏者,有法难断或者有法却找不到应受惩罚的人,而且对于包括制作版权、著作权、商标使用权、数据库等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电子商务横跨领域之广、利益关联群体之多,和其有别于传统商务模式的无形化给税收体制及税收管理模式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再次,电子信息领域,技术日新月异,电子商务领域的技术进步速度已经超国家适时地调整其法律框架的能力。法律的变革无法做到像电子技术更新一样的快,也由于新的意想不到的问题的不断出现,使得适时的法律调整总跟不上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步伐。这是需要我们对于现行法律框架从根本上进行反思,困难而想而知。

5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对策研究

5.1电子商务安全需求分析

5.1.1主要内容

电子商务是网上公开直接虚拟交易的商务模式,它直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支付、谈判、下单等,在这个过程中蕴藏了大量的商务信息,所以,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引起了网民、企业、行业、国家的广泛观众。根据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以及重要性分析,电子商务的安全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的完整性;

2、信息的保密性;

3、信息的不可否认性;

4、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

5、系统的可靠性;

6、资金的安全性。

5.1.2涉及领域

通过吸收国外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自身电子商务发展特色以及社会主义国情特色,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性的立法主要涉及以下几大方面:

1、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交易双方的个人真实信息;

3、保密和信息的合法性访问;

4、数字签名以及第三方认证;

5、计算机犯罪和侵犯问题的有效控制。

5.2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定位与模式

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保障问题,从其整体情况来看,主要表现为两大层次:第一,电子商务首先表现的是商品交易模式,它的安全需要通过民商法来进行规范保护;第二,电子商务是通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实现的,它的安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计算机及网络的自身安全程度,这需要网络的安全管理法律来加以约束和保护。从第一点的角度来看,电子商务安全法律隶属于商法的范围。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重点还是需要从商法的角度,结合其依托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特色,从全面化的角度出发,制定出高效规范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

从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模式角度出发,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主要有以下两种选择:第一,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法律中加入电子商务安全性法律内容;第二,另外指定电子商务安全单行法。这两种模式都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前者的立法成本低但是保护力度不够强,后者的立法程序复杂,所需资源多,但是保护力度大。在实际操作中,到底选择哪种模式,也是当下法律界正在研究分析的重点问题。本文提出的建议是分为两步走:先采用第一种模式,等条件成熟后而且又加强的需要,再进行第二种模式的立法。这样不仅可以快速成立相关法律体系,同时也可有效解决资源浪费的问题。

5.3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性立法的对策分析

5.3.1健全电子商务法律,注重法律的滞后性

健全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不仅要包括有网络服务和网络管理的法律制度,同时还需要电子商务主体的立法和市场管理制度,以及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的法律制度、网上商务行为制度、电子税法制度、客户个人隐私权保护法。只有建立系统性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发挥电子商务安全法的作用。

在加强电子商务安全法建设的同时,同时也应该注重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法律效力减弱。法律的滞后性首先表现为法律立法的程序,这是个严格的过程,需要问题显现的非常明白,并对该问题进行有充分的调研数据后,才可能形成立法的基本条件和背景,这个过程是繁琐的,是复杂的,是需要长时间的。另外,法律要建立起威信,必须较长的时间,在这段长时间里,网络的发展是非常快的,会发生不同程度内容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会经常超过法律设定的范围,这些问题在客观上都表现为电子商务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无法体现超前性,大大降低了法律的约束作用。

5.3.2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

立法部门在实际的工作经验中,可能只是了解法律相关体系知识,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模式、支付模式等相关内容可能存在误解或者不了解的情况,这容易导致立法部门在立法的过程中,过于偏向法律的可行性,而忽略了电子商务法律的可行性。所以,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使其真正深入了解电子商务整体运营过程以及涉及内容、存在的漏洞、需要加强的节点以及关联的群体等内容,从根本上制定高效可行规范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从而降低因误解带来的时间拖延、资源耗费等其他损失。

另外,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的同时,应加强立法部门工作人员对于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视度,从思想上加强工作人员对于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注重,从而加快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实施进度。

5.2.3系统化完善,架构法律体系

我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对电子商务中的安全问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建立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应多加考虑它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联度,从而架构其整体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安全法律的有效性。具体内容如下:

1、在中国民法基本法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交易安全的理念和内容;

2、在计算机与网络安全管理的立法上,应针对电子商务在网络虚拟环境下运行的特点,加强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

3、在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上,可以适当突破现有民法的一些制度,基于商法的特殊性及独立性,满足电子商务较高的安全保护需求。

4、在法律解释上,全面清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剔除掉不利于电子商务安全的言论,对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进行重新正确的认识和解释。

5.2.4配套奖惩措施,提高安全法律威信度

奖惩措施是任何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制度,这里的奖惩措施具有两个重要的含义:

第一,是对电子商务安全制度在实施过程出现的良性事件和恶性事件进行适当的奖励和惩罚,或是进行高度的奖励和惩罚,从而在加强良性循环的同时,对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恶性事件作出严厉的惩罚,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从而有效提高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实施力度和效果。

第二,是对进行非法盗取电子商务信息或是破坏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法分子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及对保护电子商务安全的良好事迹进行表扬。我国目前针对盗取电子商务信息或是破坏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法分子还未建立有效的不法分子,才会使得这些不法分子妄想钻空子、踩地雷,这也是导致我国电子商务安全出现问题的一大关键因素。因此,建立电子商务奖惩措施,有利于提高对不法分子的控制以及提高人民对电子商务安全的保护意识。

5.2.5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自身特色国情

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电子商务,它是无国界、无种族之分的。所以,我国在建立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可立足于国际立法的趋同性取向,借鉴国外成功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经验,并且结合我国的自身特色国情。中国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只有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例如,新加坡在制定《电子&交易法案》时几乎全部采用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内容,同时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总体精神以及自身国情,增加了部分内容。所以,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应尽量吸收国外原有的成果,再结合我国的特色国情,在降低立法成本、节省立法时间的同时,也提高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高效性和实用性。

6总结和展望

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是关系到电子商务能否继续发展的关键因素。随着我国计算机网络科学的逐步发展,某些非法分子对于电子商务安全模式已经越来越熟悉,如果电子商务再不加强安全防范以及法律法规的严加约束,电子商务的安全将成为我国经济法律的一大问题,这对我国经济、网民、电子商务企业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尽快建立我国的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建立有效可行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法规,从国家政治制度角度出发,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进行强而有力的安全管束,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稳步健康的发展。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已经在我国人民生活中扮演的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电子商务的安全立法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法政界、金融界和学术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因此,研究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工作,建立科学高效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的稳步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本文研究的主要贡献在于:探讨了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现状以及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本研究以电子商务基本概念和特色为理论基础,通过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安全现状进行分析,从而形成本研究的整体背景,接着分析我国安全立法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自身所学知识,提出改善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对策,希望对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工作的开展能提供一些帮助。但是由于水平的限制以及实际经验的不足,加上我国目前电子商务法律问题整体上处于不成熟与多样化的阶段,使得本文在研究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加上文字功底不够等等,影响到了研究的效果,使得论文尚有以下不足之处:

1、研究过程中,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现状只选取了几个主要的现状进行描述,考虑到本研究报告的篇幅问题,并没有对全部的现状进行描述。

安全法律论文篇4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长久以来,关于种种劣质食品的报道几乎成了我们隔三岔五就能在媒体上看到的一个主要话题。比如说关于劣质奶粉、劣质面粉、劣质大米、劣质豆制品、染白粉丝、注水肉、苏丹红……等等,我们可以列出长长的一列名单。这些频频曝光的食品加工中的黑幕对消费者来说已不再陌生。各级监管部门针对于此的执法检查,也始终没有停止过,而且还会在每年的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前加大执法检查的力度。但令人不解的是,这么些年过去了,各级监管部门的工作不可谓不努力,但劣质食品依然层出不穷,并且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健康。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存在五大问题:微生物造成的食源性疾病、种植养殖方面的农药残留和兽药残留、生产经营者守法意识淡薄、食品生产新技术应用所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环境对食品安全的影响。这些问题从而导致了我国食品生产行业的发展非常不均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环境污染是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首要因素

2、农产品、禽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高、源头污染严重

(1)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

(2)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

3、病原微生物引起的食源性疾病严重影响食品安全

4、制造食品的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及应用新原料、新工艺,添加有毒物质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食品安全是指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密切相关的食品的安全控制措施和手段。食品安全与人类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它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说它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整个体系运行涉及企业的食品加工、生产销售、进出口、卫生监管、国家干预等各环节,同时也代表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和对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视程度。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指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从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来看,由《食品卫生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的法律形态,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的现实,为全面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们在执法过程中,会使许多有害物资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在工业化程度提高、生活节奏加快、加工食品越来越成为人体主营养素来源的同时,我国的食品标准,总体水平偏低,部分标准之间存在交叉、矛盾,重要标准短缺,标准的前期研究薄弱、实施状况较差,甚至强制性标准都得不到有效执行。

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够完整,存在有一定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

1、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证

相对于生产商和销售商而言,消费者处于弱势,他们几乎无法预见到食品潜在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和范围,更无权处罚生产商或销售商。目前,我国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管理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为。但是,这些法律法规有时不能很好地保证消费者的权益,比如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遵从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消费者只有举证出因食用涉“红”产品导致其人身受到了相应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但是,消费者很难举出因食用涉“红”产品而产生的具体人身损害,因为每个人日常食物的品种相当复杂。无法举证损害事实,法院也就很难支持消费者的诉求。

又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对造成食品中毒后果的,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但很多不合格食品不是食用后马上就有中毒现象,而在更多的情况下是长期食用才显现危害,这时再去追究造假者的责任,有可能为时已晚,最终造成追讨无门。目前中国法律规定只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缺乏单独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就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仍是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来计算的,这种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真正补偿受害方的全部损失。

2、存在“真空”和“交叉”地带

根据调查,部级以上机关所颁布的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已失效的规定在内共计800多篇,涉及的政府部门包括已撤销合并的近30个。总体上,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政出多门,导致有的方面管理依据相互矛盾或者监管职能交叉,而另外一些方面却是监管的真空。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使政府监管方面也存在不少制约因素,不能完全监管到位,法律法规的不配套,是食品安全执法的首要障碍。部门职能交叉、职责不清则削弱了执法的力度;对于一些效益好的食品企业,多个监管部门重复管理,增加了企业负担;而对群众反映的食品安全难点问题,很多部门又互相推诿。部分场所执法受行政干预过多;一些地方对开发区、旅游区等特殊场所出台“保护”政策,限制执法人员执法;监管队伍严重不足、经费短缺也是执法不能完全到位的重要原因。同时,在与其他非食品安全专项法律,如《行政处罚法》、《刑法》等法律的衔接上也不统一,甚至违背其原则,弱化了法律的惩处力度,导致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在法律法规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盲区,比如仍没有针对批发市场的法规。由于生产过于分散,如果完全靠从生产环节抓食品安全管理,漏洞太多。

3、企业违法后付出的代价较低

低廉的违法成本是一些食品安全事件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和现行的处罚机制有关。一直以来,我们对制假贩假者的处罚较轻,做一次假,能抵得上罚多次的钱,制假者付出的风险成本很小。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食品卫生法》为例,对违反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然而根据该法,卫生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非法所得的认定缺乏手段,那些大量存在的地下食品加工黑窝点,生产成本极低,即便按违法所得的标准进行处罚,也根本起不到惩罚作用。“情节严重的”,才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可那些卫生状况极差的黑户食品生产企业,往往就无证可吊,对他们的管理,只能是以罚代管了。就目前对食品安全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和处罚来看,往往是只要不造成恶劣影响甚至酿出命案,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就很难得到追究。

现行的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不只以上这些,在这里笔者只从一些侧面进行举例探讨,不可能详述所有。但通过这些我们已经可以看到,我国的《食品卫生法》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化工作有待加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初步奠定了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建设也存在着时展遗留的缺陷:重权力,轻权利;重程序,轻实体;重局部,轻全局;重职权,轻责任;重处罚,轻促进。随着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从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转变,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已进入了新的变革时代。但是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来看,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仍有待进一步的科学化、合理化。

在我国食品安全范畴局限性很强,食品卫生管理取代了食品安全管理,对于“食品初级生产过程中安全操作生产对食品安全性和适宜性的影响”重视不够。由于我国在食品安全管理中,没有把食品安全建立在全部食品产业链基础上,因此造成了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广度不够;具体标准和法规的制定上也不够协调和系统。

食品工业是我国支柱性产业,食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我国食品的国际竞争力。一个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可为企业提供一套完整有效、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和监控管理技术标准,并强化食品从业者的自主意识,引导和规范企业行为。因此建立一个合理,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将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化工作急需加强的重点。

三、构建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是食品安全的一个发展趋势

(一)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概述

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的建设是我国保证食品安全、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也是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实施我国环境战略的需要。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有利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产业政策的完善以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

1、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美国是一个非常重视食品安全的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也是非常多的,例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覆盖了所有食品和相关产品,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若是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就不允许其上市销售。同时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与销售的企业,也不存在什么无照企业或者家庭作坊式的企业,因此掺假现象也极少。

2、欧盟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欧盟历来十分关注食品安全,经过近年来不断的改进立法和开展相关的行动,对食品安全条例进行了大量修订和更新。例如:食品卫生条例,动物源性食品特殊卫生条例,动物源性产品官方监管组织条例等等,表明了欧盟是在构建食品安全的战略性框架,并进一步提高完善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规,提供统一管理标准;建立独立的科学咨询体系,加强风险分析力度;加强法律监管措施,保证法律实施效果;增加食品与饲料质量安全信息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盟形成了比较严谨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3、日本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日本是一个法律比较健全的社会,拥有较完备的食品安全法。日本从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中吸取教训,不断完善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日本政府先后对《食品卫生法》进行了10多次修改。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基本法》,强调了食品安全事故之后的风险管理和食品安全对健康影响的预测能力;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拥有向农林水产省、厚生劳动省提出建议,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权力。与此同时,日本政府还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施以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

另外,国外例如德国、加拿大等国也都十分重视食品安全,也都组建了自己的食品安全体系。

(二)我国在食品安全上所做的努力

1、我国在近几年来所发生的重大事件上所做的努力

(1)在2003年爆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中我国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全面防制非典。结合非典防治,开展了餐饮业专项整治,把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执法作为非典防治工作的重点措施之一;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保证紧缺物资的正常供应;全力做好非典期间重大活动的保障工作。

(2)在2004年及2005年,周边国家和我国部分省份发生了动物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为有效防止禽流感对人的感染,我国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和食品从业人员防病意识和能力,加强对重点地区卫生监督工作的督导,把城乡结合和农村作为重点地区,重点监督经营野味的餐饮业、交通要道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等。同时,还加强对餐饮业的规范管理,加强与农业、林业和工商等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禽流感疫情动态采取相应卫生监督措施,防止可疑禽畜肉类流入餐饮业。

(3)在2005年2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部署全国彻查苏丹红以来,政府采取了历史上最大规模的食品清查追缴行动,使消费者在空前关注中迅速提升了食品安全意识。从而使食品安全的重点体现在预防上。

2、加强监督监测工作,促使食品合格率提高。

为了进一步做好食品化学污染物和食源性致病菌监测工作,我国建立了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点。污染物监测网点建设使我国的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点进一步完善,监测能力进一步得到了增强。

3、完善食品安全危险性评估的方法和技术。

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容器以及新研制、发现和引进的新资源食品的许可要严格建立在危险性技术评估的基础上,本着尊重科学的原则修订《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通过组建的危险性分析专家队伍及时收集、分析食品危害情况,开展危险性评估,及时预警。建立卫生监督技术支撑体系和执法监督体系,使其承担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医疗机构和血站等监督执法任务,并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风险度和信誉度量化评价和分级,对高风险、低信誉的企业重点监管。

四、发展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建设和法制管理。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研究、消化,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层式法律体系,探索和发展既和国际接轨,又符合国情的理论、方法和体系

(二)建立新的食品安全政策支持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和管理体制。我们可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做法,针对我国国情来建立农业管理部门与食品工业管理部门合一,对农业和食品工业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机构。

(三)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起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使我国食品安全迈上一个新台阶。在制度规范上,建立起食品安全信用的监管体制、征信制度、评价制度、披露制度、服务制度、奖惩制度等,使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推进体制改革加强监督队伍建设

为了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加大食品卫生监督的力度,改革卫生监督体制,集中原来分散的卫生监督职能,撤销市、县级卫生防疫站、公共卫生监督所、劳动卫生监察所,组建新的卫生监督所,承担面向社会的综合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五)做好发展规划推动食品行业稳步发展

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制保障体系、食品安全预警和控制体系、食品安全监管和卫生监督体系三大目标以及具体指标,同时从经费、人员、组织、管理等方面落实目标实现的保障措施,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明确工作的重点和努力的方向。

(六)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深化

将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和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坑害消费者的不法生产经营者坚决查处,有力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七)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依法加强权力监督,实施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各级人大作为地方最具权威的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经济工作监督,是宪法赋予的职权,应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果断启动监督程序,依法加强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撤销违法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政行为。具体方面如下:

1、处罚要狠。处罚严格首先要有法律法规的支持,相关的立法要完善,要严格。其次,要罚得很,要让那些制假售假的人一旦被查获就会倾家荡产,绝对没有机会重操旧业。加大制假售假的风险,就能从源头上堵住食品安全问题的漏洞。

2、监管要下大力气,实现监管到位。政府部门要履行好自己的职能,尽到“本分”,针对我国地方大,人口多,流动性强的具体特点,加强监管。

3、建立问责制。对地方官员的管理要严格,如果一旦出现了事故,主管部门领导、当地党政领导要负责任。另外,建立问责制也体现了政府的行政清廉,同时也是咱们老百姓的意愿。当然,要实现问责很难,但是不能因为有困难就不去做,所以要加大这方面的宣传力度。

4、加强舆论监督。媒体要敢于说话,为人民说话。对食品问题的报道,关系着国计民生,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与党中央意志相一致,这种报道并不“出格”,媒体报道时顾虑不要太多。

5、食品药品的监管由一个部门来实现。多部门管理,容易出现管理的交叉区域和“真空”区域,多部门管理总是比不上一个部门管理简单、操作性强。

综上所述,食品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被都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加入WTO后,在日益增加的食品国际贸易中,加强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阻止国外低劣食品进入我国市场,防止消费者遭受健康和经济权益损害,将起到重要的技术保障作用。食品安全法律的有效实施,将使食品生产全过程标准化、规范化,保障和提升食品质量安全水平,同时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资料:

1、国际食品法典

2、多角度审视食品安全

3、关于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的几点思考,葛少锋,社科纵横,2002年。

4、陈郁.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启用.经济日报,2003年1月。

安全法律论文篇5

内容摘要:电子公文是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电子文件,其传送和接收是在高度自由的网络环境中进行的,自然会涉及到信息遗漏、电脑病毒以及黑客等安全问题。为此,有必要建立包括密钥使用规范、数字签名制度、政府证书管理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以确保电子公文系统安全有效地运作。 关键词:电子公文电子政务互联网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分析,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经济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3.信息泄漏问题。目前,各大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网络管理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网上每个政府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网络中存在不少木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会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产的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更可以使这些公司对政府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对政府而言,信息泄漏将会给其工作带来麻烦,甚至会危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及国防利益,有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会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对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对于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来说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但光靠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也是不行的,必须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管制的合力。

三、电子公文安全体系法律制度建构 1.科学的密钥使用制度规范。密钥是一种信息安全技术,又称加密技术,该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中。它包括两种技术类型,即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和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其中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又称对称加密技术。倘利用此技术,电子公文的加密和解密将使用一个相同的秘密密钥,也叫会话密钥,并且其算法是公开的。接收方在得到发送的加密公文后需要用发送方秘密密钥解密公文。如果进行公文往来的两个政府能够确保秘密密钥交换阶段未曾泄漏,那幺,公文的机密性和完整性是可以保证的。这种加密算法的计算速度快,已被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又称为非对称加密技术。这一技术需要两个密钥,即公开密钥和私有密钥。私有密钥只能由生成密钥对的一方政府掌握,而公开密钥却可以公开。用公开密钥对公文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私有密钥才能解密。用私有密钥对数据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公开密钥才能解密。此二种技术相比,显然第二种技术的安全系数更大一些,但这种技术算法速度较慢。我们可以根据各种公文的秘密等级,采用不同的加密技术。对于一般的公文往来数量大且频繁,不宜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还有秘密等级较低的公文亦可采用对称加密技术。而对那些重大的通知及秘密等级较高的公文则必须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凡违反上述技术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公文泄密或是公文的完整性受到损害的,需追究其法律责任。 2.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公文传送过程中数据的保密性通过加密和数字签名得到了保证,但每个用户都有一个甚至两个密钥对,不同的用户之间要用公开密钥体系来传送公文,必须先知道对方的公开密钥。公文传送中有可能发生以下情况:用户从公钥簿中查到的不是对方的公钥,而是某个攻击者冒充对方的假冒公钥;或者公文互换的双方在通讯前互换公钥时,被夹在中间的第三者暗中改变。这样的加密或签名就失去了安全性。为了防范上述风险,我们可以仿效电子商务中的做法,引入数据化证书和证书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证书是指一份特殊文档,它记录了各政府机关的公开密钥和相关的信息以及证书管理机构的数字签名。证书的管理机构是个深受大家信任的第三方机构。考虑到电子政务的特殊性,电子政务系统中的根目录证书管理机构最好由一国的最高政策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出任,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去管理。在我国,根目录的管理工作可由国务院信息办来承担,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各政府机关须向相应的证书管理机构提交自己的公开密钥和其它代表自己法律地位的信息,证书管理机构在验证之后,向其颁发一个经过证书管理机构私有密钥签名的证书。政府出面作为证书的管理机构,其颁发的证书信用度极高。这样一来将使电子公文的发送方和接收方都相信可以互相交换证书来得到对方的公钥,自己所得到的公钥是真实的。显然,电子公文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转离不开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的确立。 3.有效的数字签名制度。在电子公文的传送过程中可能出现下列问题:(1)假冒,第三方丙有可能假冒甲机关给乙机关发送虚假公文;(2)否认,甲机关可能否认向乙机关发送过公文;(3)伪造,乙机关工作人员可能伪造或修改从甲机关发来的消息,以对自己有利。这些问题要靠数字签名来解决。数字签名在电子公文传送中的应用过程是这样的:公文的发送方将公文文本带入到哈希函数生成一个消息摘要。消息摘要代表着文件的特征,其值将随着文件的变化而变化。也就是说,不同的公文将得到不同的消息摘要。哈希函数对于发送数据的双方都是公开的。发送方用自己的专用密钥对这个散列值进行加密来形成发送方的数字签名。然后,这个数字签名将作为公文附件和公文一起发送到该公文的接收方。公文的接收方首先从接收到的原始公文中计算出消息摘要,接着再用发送方的公开密钥来对公文的附加的数字签名进行解密。如果两个消息摘要相同,那幺接收方就能确认该数字签名是发送方的。通过数字签名能够实现对原始公文的鉴别和不可抵赖性。目前数字签名在电子商务中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日本等国政府已通过专门的立法对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在电子公文传送中引入数字签名也是必然的选择,只是我们要从法律上确认数字签名的效力,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努力设法从技术和制度规范入手不断提高安全系数。以数字签名只有相对的安全性来作为反对其应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任何所谓安全保障都是相对的,橡皮图章就经常被不法之徒伪造。 4.有力的刑法保障。刑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是最强有力的保障,离开刑法的保护,其它制度规范的保护极有可能会落空。对计算机网络法律关系的调整也不例外。鉴于信息技术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国家生活各个方面,1997年《刑法》增加了计算机网络犯罪方面的内容。根据《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的规定,对下列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密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出于好奇或为窃取机密的动机非法侵入电子政务系统的;(2)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对电子政务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和干扰,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3)违反前述有关法律规定对电子政务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公文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4)违反前述有关法律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电子政务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而对于那些利用计算机网络破坏电子公文或伪造电子公文的,则可以根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以毁灭公文罪或伪造公文罪论处。 可以说政府信息化是社会信息化的基础,在各国所积极倡导的“信息高速公路”的几个运用领域中,电子政府被列为第一位。从全球范围来看,推进政府部门办公自动化、网络化、电子化已是大势所趋,电子公文等信息手段将会被广泛地应用于各种中。法律必须克服其自身固有的保守性,尽快在立法上取得突破,以应对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生活的巨变。

安全法律论文篇6

内容 论文摘要: 电子 公文是通过 网络 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电子文件,其传送和接收是在高度自由的网络环境中进行的, 自然 会涉及到信息遗漏、电脑病毒以及黑客等安全 问题 。为此,有必要建立包括密钥使用规范、数字签名制度、政府证书管理制度等相关 法律 制度,以确保电子公文系统安全有效地运作。 论文关键词:电子公文电子政务互联网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 分析 ,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 应用 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 发展 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 经济 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 研究 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 ,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3.信息泄漏问题。目前,各大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网络管理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网上每个政府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网络中存在不少木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会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产的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更可以使这些公司对政府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对政府而言,信息泄漏将会给其工作带来麻烦,甚至会危及到国家的 政治 、经济及国防利益,有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会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对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对于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来说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但

安全法律论文篇7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因此对这方面进行法律分析,有助于理清责权,明确责任,从而达到更好的避免、杜绝安全问题的产生。结合我国目前社会现实及法律规定,研究这一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银行经营场所安全法律问题风险

正确防范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就应当赋予银行安全保障的义务,银行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确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考虑社会利益的平衡,使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在范围上,银行应对经营场所内的人员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内容上,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安装探头等,配备保安等。银行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加害人、受害人以及银行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高风险聚集区。近年来,银行在防抢劫、防盗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在营业网点安装防弹玻璃、监控系统,保证了其的资金安全及职工生命安全。然而,银行所做出的这些努力,主要是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却忽视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这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客户在银行遭抢劫、抢夺等严重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震动。

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否应保护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呢?从理论上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维护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2)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3)保护客户在经营场所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对于第一种情况“维护银行设施,使客户免受侵害”,《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责任已作出了规定,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对此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对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况,即银行应当保护客户在营业场所免受第三人侵害,却争议较大,本人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关于银行安全保卫的规定,目前包括:《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文件。文件对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了规范。然而这些文件只能对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处理行政责任,并未涉及到对客户责任的承担,即对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案件,并无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2000年年底,一犯罪人持枪冲进某银行营业大厅实施抢劫,杀害了两储户。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依储蓄合同,银行应当对进入其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银行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1]由于当时法律未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界对该内容的探讨也极少,客户的权益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随着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的深入,相关的机构开始着手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活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003年12月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解释》第6条虽未明文规定银行应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①法律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现在银行营业场所发生的抢夺、抢劫的案件,以及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不仅是银行对客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

2003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持枪抢劫案。致使储户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死者的家属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2月6日,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认为营业厅对办理存储业务交易的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这起案件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

设定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3]不同治安背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消费等级的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差别。[4]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务提供场所。但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极其有限的:首先,银行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区域,它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其次,银行也不同于宾馆、旅社要求对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入其营业场所;再次,银行的保安并无强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设备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极其简陋。让银行对其经营场所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使已经步入了“微利时代”的银行业雪上加霜。过高的经营成本,有可能使银行退出部分市场区域,尤其是收益相对较低,现有安全保障设施相对较为薄弱的地区,如农村、城乡结合部。在目前银行因经济效益问题而从乡村、城郊大批撤离的情况下,若因安全保障问题而造成进一步的撤离,必将影响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使这些区域的居民必须到遥远的市中心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从而使其被抢夺、抢劫的可能性加大,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因此,银行应对其经营场所尽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该银行所在的社会环境以及银行自身条件,即做到必要性与现实性结合。

三、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一)保护的主体

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居于合同法的规定,即只对合同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只对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来源于特别法的规定,经营者是对其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所以,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任何人,经营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银行而言,其保护对象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包括:(1)存款人与取款人;(2)陪同存款人、取款人办理业务的人员;(3)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员。(以下将这些保护对象统称为客户)其中,携带大额现金的客户容易成为侵害的目标,对他们银行应当承担较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保护的客体

银行应对其客户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客户的案件,一般都是侵犯财产的案件。侵权人(犯罪人)其目标是非法占有财产,客户面临侵犯往往会进行相应的反抗,依《解释》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伤害或死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如果客户未进行反抗或者根本没来得及反抗(如抢夺行为),其生命、健康、身体未遭受侵害,而只导致财产损失,依《解释》则银行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必须将财产权也纳入安全保障的客体之中;否则就无异于迫使客户与歹徒抵抗,造成人身伤害,这是与保护人身权的宗旨相悖的。

(三)保护的区域

简而言之,银行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对于在其营业场所已经出现的治安隐患,银行仍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与保障义务。如银行发现取款人已经被人跟踪,应当在及时防范的同时,建议取款人将款项再存入银行,不得放任该侵害案件在营业场所之外发生。

银行的经营场所包括银行的营业大厅和自助银行。银行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其硬件也有专门的要求、如设监控、客户服务区的深度等,对营业大厅银行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在自助银行提供非人工服务时,银行是否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人认为,由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银行有能力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而该措施的提供又是必要的,那么银行就应当在此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为了防范发生在ATM旁的抢夺、抢劫案件,银行在ATM服务中应采取一些例如加强照明、安装摄像机、清除障碍物等保护性措施。这些保护措施属于常识性范畴,方法简单、成本低廉。

四、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目前,关于银行防范客户被第三人侵害的措施或制度尚属空缺,但银行至少应当尽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要防止储户受侵害,银行一方面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客户携带巨额现金,如建议大额取款的储户使用转账的方式,为票据业务、转账业务、银行卡业务提供便利等等;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注意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侵害人(犯罪人)之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抢夺、抢劫,是基于在银行容易找到携带巨额现金的“目标”。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避免“见财起意”的突发权(犯罪)案件;同时,对有预谋的犯罪,由于侵害人无法找到“目标”,也可起到防范作用。其实,对储户(客户)信息予以保密,《商业银行法》、《合同法》都已经作明确的规定。银行保护储户存取款的信息,不仅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银行对储户应尽的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储户被侵害,不管侵害是否发生在银行的经营场所,银行都应承担责任。

然而,目前银行对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却未提供任何的保障措施。在营业厅的人都可以轻易了解到储户是否存取了巨额现金,从而,为侵害人提供了可抢夺、抢劫的目标。所以,银行应当在严格执行“一米线”制度的基础上,将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户与大厅内的其他人员通过不透明的玻璃、屏风等隔离,以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二)安装探头

目前,绝大多数的银行都安装了探头。然而,由于安装探头的初衷大多是为了解决存取款业务中出现的“长短款”问题,并非保护客户免受侵害,所以,探头往往是只拍摄柜台部分的空间,防范面狭小。故应当对准营业大厅也安装一个探头,并且应当让每个进入银行的人都知道,他处于监控的领域内。这一点,超市的经验值得借鉴:在超市的入口处安装探头与显视屏,让顾客看到自己处于监控的领域内;在许多地方都醒目地标明该领域受到监控,从而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盗窃动机的产生,对超市中的盗窃行为起到防范作用。

欲图侵权者如果在显示屏上看到了自己的图像,迫于被追捕的恐惧,就很可能放弃侵害的念头。当然,这种措施不足以防范那些经过一定伪装(如戴墨镜、穿雨衣)的侵权人。但是,由于储户对这些人员,具有更高的警惕性,会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以防范侵害。

(三)配备保安

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到大厅,大厅的安全主要靠保安来保障。当然,保安不同于警察,保安并无法定的制止犯罪行为的义务。③对有预谋的恶性持枪、持械抢夺、抢劫案件,保安的控制与防范能力是很有限的。但是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仍有较强的防范与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保安在大厅巡逻本身就可以抑制侵害(犯罪)念头的产生;保安敏锐的观察力,能发现、辨别风险,做到及时防范;对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保安可以协助捉拿侵害人,或保护现场;对受人身伤害的客户,保安能提供第一手的帮助。然而,仍有不少的银行,如一些信用社、邮政储蓄等,并未配备保安。雇佣一、二名保安的成本对一个小的储蓄网点而言是较高的。本人认为,地处城市与城郊的银行应尽可能配备保安,但对于地处乡村的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银行却不应作强制要求。其实,目前,绝大部分地处农村的银行并未配备保安,但在这些区域,针对储户的抢夺、抢劫案件却不多,其原因在于:(1)银行与储户相互熟悉;(2)外来人员少,银行、储户对陌生人有较高的警惕性;(3)在农村大额的存取款较少;(4)侵害人在乡村难以脱逃。鉴于此,银行所提供的安全防范设施,针对不同的区域应有所区别,不能将对城市的要求直接套用在农村,尤其是对硬件的要求上更不能一刀切。

五、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一)银行与加害人的责任承担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是加害人所为的侵权及犯罪行为;银行在安全保障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的事实上的原因。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关系,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只对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侵害客户的案件中,能够确定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的,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银行承担补充责任,银行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二)银行与客户的责任承担

银行对其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要防止或减少银行经营场所侵权案件的发生,到银行存款、取款等人员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如发现有不安全的隐患时,停止相应的存取款业务;对大额存取款业务应尽量避免为公众知晓;避免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单独携带巨额现金等。银行只对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银行在有能力为,而不为的情况下的过错责任。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对于双方都负有过错应当首先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比重来分配责任,若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则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对比。如客户为一般过失,银行严重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则由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如双方均为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则平均分担④如客户为重大过失,银行有轻微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某些规定,则应当由客户承担主要责任。

经营者只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本人认为,客户在举证上其难度远远高于银行:(1)对银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的要求客户无法知晓。银行关于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具有高度的行业性,不易为外界所知晓,如《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以及各银行系统自己所制定的安全保卫的规范都很难为一般的客户知晓;(2)银行是否已尽保障义务的资料由银行掌握。在银行大厅往往安装有探头,能记录到侵害案件发生时,加害人、客户以及银行的各种情况。而该情况正是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关键证据。客户无法知晓银行应承担的义务,又无权察看银行的相关记录,必将举证不能,并且,如果确定由客户举证,无异于唆使银行销毁相关的证据。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害客户的案件,应当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银行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能证明客户有过错,则可相应减轻责任。

参考文献:

[1]姜艳玲.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刍议[J].江南论坛,2003,(6).

[2]王莹,冯丽萍.储户银行内遭抢银行一审被判赔[N].法制日报,2004-02-06.

安全法律论文篇8

二、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标准与程序之考量

“金融隐私权”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尚未进入实践立法之中,只有在某些部门规章、地方规定中零星可见,但是规章、规定之间重叠、冲突现象较多,对广泛的金融产品无法一一阐明,甚至对有的跨领域金融产品更是无从调整。金融领域的“隐私权”不同于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其是对公民私人生活空间的保护,即公民有在任何情况下不向任何人透露隐私的权利;但是作为金融消费者参加金融活动,参加主体则有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对金融机构披露个体信息的义务。因此隐私权内容主要是对个体私人情况的保护,金融隐私权着重于对信息的保管与合理利用,使金融消费者免受因不法利用信息的行为而被无端打扰。二者需要在法律上予以区分以得保护。对于金融消费者者的权利需法律保护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重于民商法和行政法实体与程序上的立法研究,而刑法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在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与社会法益的行为上予以惩罚。

(一)民商法对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文尚待完善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隐私权以及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和侵权责任,但是主要是对人格权中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颁布实施较早,对社会发展评估尚未到现时阶段,更不具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念。法律具体条文对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隐私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内容也有所提及,但绝大部分还是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商事规则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所以我国应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例如,应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禁止个人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

(二)金融信息保护期待行政法的保护介入

长久以来我国缺乏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信息的监管更是无从说起。保障金融信息的合理使用不仅要求行政部门引导行业协会、尽到合理审查金融机构格式条款的义务、明确安排部门分工,还要自我约束,对金融信息行使职权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美国在《隐私权法》中规定了行政机关采集信息的限制和要求,以保护个人信息免于广泛公众知晓之下,成为各国之先驱:1.采集信息的限制: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存、使用和公开个人记录;2.保存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和要求: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特定事项。为避免滥用信息披露,《隐私权法》还赋予信息持有者相应的权利,如选择选、知情权、修正权和救济权。

三、建立征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约束机制

(一)发达国家对信用信息保护的经验启示

金融行业成为世界上不容忽视的产业,对于起步较早发展较快的发达国家更是如此。以英美两国为首,规范金融业的立法在各国展开。《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行,其具体赋予了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管理监督各种金融产品的权力,并在FSA的监管目的中明确“对消费者权利在适当范围内予以确实保护”为其四者中之一。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善,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出台了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如《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并将执行这些法律的职责指派给金融监管当局。日本、加拿大等其他国家也跟随其后,制定相关法律并成立有关部门确保金融产业按照法律规定运行,保证社会公平。

(二)金融消费者信用信息保护监管的法律制度研究

目前我国对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都有一些法律进行调整,如《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国库券条例》等,但在消费者信用方面,除了1997年4月2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外,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因此金融消费者信用管理更是无从参考。由于消费者信用是一种特殊法律关系,因此单靠《民法通则》等一般性的法律进行调整是不合适的,如果只是靠对一般交易的法律,或者依靠一般发的合同自由原则进行规制的话,就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1、我国信用信息的采集法律制度

金融领域中我国征信信息的范围应当包括消费者在借贷、贸易、投资、服务等社会经济中形成的,反应信用主体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信息的能力,具体来说包括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考吗、籍贯、学历等;自然人的特定信息,包括银行贷款信息、纳税信息、征信机构查询信息等。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限制采集。实际上,征信权是信息隐私权为了社会利益而做出的让渡,根据比例原则,应当以最小侵害达到目的,即“每个社会秩序都给予个人对权利主张以最大范围的欲求,也必须同要求公益的论点进行平衡”。当然,在征信法中对个人信息用信息作明确的界定,强化法律责任,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金融机构之义务。最后,信息采集的手段必须合法、正当,不能采取盗窃、诈骗、夺取等非法手段采集信息。

安全法律论文篇9

论文摘要:国际贸易中的生态安全问题不可忽视。我国生态安全状况本不容乐观,面对加入WTO后的新挑战,有关问题将会更加突出。鉴于现有国际与国内两方面的法律机制对生态安全的调控存在诸多缺陷,我们迫切需要设计相应的法律对策,以有效维护我国的生态安全。 论文关键词:加入WTO;生态安全;法律调控 由于人口剧增和社会经济发展,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压力越来越大,生态安全问题日益凸现。广泛意义上的生态安全概指自然生态和人类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发展不受威胁或破坏,它具有全球性、跨国性特征,亦可从一定地域空间观察界定;国家生态安全即指一国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生态环境处于相对稳定和可持续利用的状态,包括一国范围内的环境安全、资源安全、生物安全、食物安全、人类健康乃至产业企业、社会人文生态系统的安全。[1,2] 当今世界,对生态安全构成威胁的因素除了自然灾害、战争破坏,更多的表现为人口膨胀、投资开发、贸易发展、污染加剧、政策失灵等等。随着经济全球化、环保时代的到来, 国际社会对贸易与环境问题给予了相当重视,加入WTO后的我国也不例外。不过,目前国内学界大都关注于发达国家实行高标准的环境政策对我国产品国际竞争力的影响即绿色贸易壁垒问题,鲜有涉及贸易自由化程度提高对我国生态环境的影响,尤其是在生态安全保障认识方面。因此,本文主要结合贸易对环境影响的历史现实,针对加入WTO后我国生态安全可能面临的新挑战,探讨我国生态安全法治保障的意义、条件与应采取的对策措施。 一、贸易自由化对环境的影响 (一)理论概括 在理论上,开展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相辅相成的两个重要手段。贸易自由化是当今国际经济发展的主流趋势,是世界贸易组织(WTO)追求的目标。若在可持续发展原则指导下,贸易自由化可为环境保护提供更多物质保障和先进的技术支持,优化全球资源配置;然而,不顾环境和生态负荷的国际自由贸易和投资发展,可能给生态环境带来负面影响,甚至导致生态危机或环境灾难。有学者将两者的关系概括为三个方面:(1)结构效应。在自由贸易体制下,各国根据各自的资源禀赋等比较优势从事专业生产,改变生产的产品结构而会对环境产生正面或负面影响。当各国的专业化经济活动与环境容量相适应并能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时,则有正结构效应;反之产生负结构效应。规模效应。贸易自由化产生的市场扩大会使各国扩大自己具有比较优势产品的生产规模,与限制贸易时小规模经济活动相比,在缺少环境政策有效干预的情况下,贸易增长、规模扩大导致资源过度消耗与环境退化。(3)技术效应。贸易自由化使各国更有可能采用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生产技术以降低成本,同时也为解决特定生态问题的环境技术和设备在全球扩散提供了机会。 (二)历史与现实考证 在实际中,由于全球生态安全观未被普通认同,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尚未成为国际社会共同信守的规则,加上旧的不公平国际经济秩序的影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环境条件、发展水平及政策法规存在差异,贸易自由化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显得特别突出。主要表现为:(1)自由贸易导致污染的越境转移,加剧了他国乃至全球的污染扩散与环境恶化。自由贸易体制使各国之间的贸易与投资更容易进行,同时也使一些污染产品、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染型产业和技术更容易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这是因为:发展中国家因落后而亟需物资、资金、技术及设备引进,其环保法规和标准较为宽松,疏于环境管理;发达国家的企业为逃避国内日趋严格的环境法规与监管措施,就必然将其国内淘汰的某些污染严重的产业、技术及设备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或将有害废弃物直接出口到发展中国家。据联合国UNEP估计,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家每年至少有10万余起越境转移事件,数量达2000万吨以上;绿色和平组织某项调查显示, 发达国家目前正以每年 5000万吨的规模向发展中国家运送有害废弃物,其中美国在1993年将超过1500万磅塑料废物运往菲律宾、3500万磅运往印尼、7500万磅运往香港;另悉,美国危害生态的工业部门国外投资40%以上是在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因此受到广泛破坏与污染。自由贸易加剧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压力,加速了其资源的过度消耗和生态退化。发达国家的高度工业化历来建立在对发展中国家资源的盲目开采、掠夺式利用的基础上,自由贸易使原本一国范围内对其资源的消耗变为世界化,尤其是不可再生资源的世界性过度消耗而无法得到恢复。如日本许多跨国公司在东南亚、南美设子公司,从事木材砍伐和加工业务,使得当地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再如玻利维亚、埃塞俄比亚、加纳、尼日利亚等发展中国家基本是依赖出口原材料或初级产品来发展经济,这种超强度单一的经济模式,不仅使环境的多样性遭到严重破坏,而且资源过快耗竭给当地生态平衡带来严重危害。(3)现代生物技术所涉及的生物安全问题伴随着自由贸易而国际化。近年以转基因DNA工程为核心的生物技术的应用,对解决人类所面临的食品短缺、生态退化等重大环境问题作用巨大,同时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人体健康潜伏着未确定的危害因素,已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担忧。外来生物或生物制品及其携带的有害病菌入侵造成生态灾难的历史事件早已触目惊心。如公元5世纪下半叶,鼠疫病菌从非洲经中东到达欧洲,造成1亿人死亡;1845年,马铃薯晚疫侵入欧洲,引起历史上著名的大饥荒,夺去数十万人的生命。而近年出现的疯牛病、口蹄疫、二恶英的传播,就是与转基因生物技术有关的生物入侵、生物污染问题。在自由贸易条件下,当今一些发达国家一方面试图将高风险的GMO (GeneticalllyModifiedOrganism)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任其充当基因技术试验场;另一方面唯利是图,将大量转基因产品、作物、技术输入发展中国家,不顾其对发展中国家的生态平衡、人体及动植物安全可能会产生不可预料的长期影响。如美国Monsanto公司、英国的阿斯特拉-捷利康公司等跨国基因工程公司,将其开发的“终极种子”(注:采用该技术即排除了传统上从农作物收成中采种的可能,代之以必须向生物技术公司购买种子)以“技术援助”为幌子提供给第三世界国家,已引起了这些国家的警惕与不满。另外,自由贸易活动还因规模生产、运输量扩大以及消费使用等条件限制而导致生态环境质量普遍下降。如原料、能源消耗剧增、土地侵蚀及生产功能丧失、污染废弃物的增多并扩散。据某项统计,近年产品包装造成的城市垃圾在全球城市垃圾中约占 40%-60%,成为一大环境公害。 二、我国生态安全现状及加入WTO后面临的新挑战 (一)我国生态安全的基本态势与国别特征 我国作为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一方面,资源总量多而人均占有量居世界后列;资源类型多而总体质量差;资源后备不足且供给有限,而需求增长迅速,供需矛盾突出;资源短缺和浪费现象并存,资源承载负担重,资源安全状况欠佳,尤其是能源、水资源及耕地资源的 安全形势最为严峻。同时,由于长期奉行“快增长、高物耗、大排放、污染重”的粗放型发展模式,经济技术实力薄弱,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严重而未能得以有效治理及恢复,致使非再生性资源呈绝对逆减趋势,再生性资源也显衰退趋向,进一步削弱了工农业生产原材料的后续供给力;加之受区域地质和自然条件的影响,生态环境恶化所诱发或加剧的灾害问题(如洪涝、水土流失、荒漠化、沙尘暴)连年不断,危害后果特别严重。1995年以来生态恶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高居5000亿元以上,占年GDP的10%以上,其中生态灾难所致直接损失每年均不低于1000亿元,每年国民经济增长的一半由此被抵销;这还不包括基因、物种消失等方面的潜在损失,该损失 估约达到前述经济损失10 倍以上的程度。 另一方面,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不断走向国际化,对外贸易与吸收投资的规模和国际影响力在持续扩大。1997年以来我国进出口额已跃居世界前10位之列。1994年世界银行发表的一份报告宣布中国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国外资金流入国。但作为一个新兴贸易大国,我们在扩大外贸与外资引进的同时,同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没能避免污染转嫁入侵、国内资源过度消耗、生态破坏加剧等现象,某些方面已相当严重。据悉,我国所引进的外资项目中属污染密集型企业占引进外资总额的36 8%,仅欧共体国家在我国投资项目中就有20%的污染密集型企业(资料来源:1996年11月7日《中国环境报》的一则报道)。美国在1991—1993 年间向我国出口有色金属废液及废旧汽车蓄电池等废物达12884吨;英国1993年出口到我国的废物达4186吨;很多危险废弃物由发达国家经港澳台等转口到我国大陆广东沿海等地为乡镇企业再用,对当地环境造成很大污染。另如发达国家利用国际保护臭氧层公约所禁止的工艺淘汰时间差,1992年后以“技术转让”的形式在我国境内转移兴办了1200多家使用氟里昂的生产企业。广东之所以成为华南地区水污染、大气污染与酸雨重灾区,这与当地外商投资的制革、化工、橡胶、电子、印染等重污染业过于集中密切相关。还有资料显示,一些外国投资者早已进入我国境内等生产和销售转基因,到1998年其相关投资企业已达 200余家,投资总额已达10多亿美元;而我国2000年进口转基因作物已达1000多万吨,若国内对此疏于有效监管,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如报载 1996年河北对引进的抗棉蛉虫棉花种子未认真进行生物技术处理,结果上万亩棉田害虫猖獗,棉花颗粒无收。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生态安全现状不容乐观,贸易与外资的增长已是影响我国生态安全的重要因素,资源短缺、环境污染和生态退化已成为我国显性的生态危机势头;加入WTO后,这些问题在一定时期内可能会进一步恶化,若不及早采取有效的整治遏制措施,将严重损害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 (二)加入WTO后我国生态安全面临的新挑战 加入WTO是我国走向世界的必然选择,对我国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是良好的机遇;同时,作为一个发展中的环境和贸易大国,我国既面临国内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压力,亦面临国际上来自发达国家的污染转嫁或生态侵略以及要求更多承担维护国际环境安全义务、遵循国际自由贸易规则的压力。这些矛盾的存在与发展势必影响我国的生态安全。 第一,发达国家向我国实施污染转嫁的机会增多,加上国际产业结构的调整,导致新一轮生态侵略而威胁我国生态环境。近年来,发达国家正在加快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大力发展高科技、高附加值的新兴产业,而向发展中国家转移那些笨重、污染环境、低附加值的夕阳产业。加入WTO后,发达国家可能会在国际经贸合作的名义下,通过跨国公司经营、直接投资等渠道,向我国转移其比较优势衰减的传统产业。而国内一些地区和企业由于存在持续的投资饥渴及特有的速度偏好,可能会规避环境影响评价等预警机制,从国外盲目引进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造成结构性污染。同时,不法外商可能以兜售“资源性”废物、“技术转让”甚至提供假检验证书等欺诈手段,以经济利益为诱饵,通过直接贸易形式向我国出售陈旧设备、搞工业垃圾出口,导致外来有害废弃物数量倍增,形成生态公害。由于我国目前的环境政策法规标准一般较发达国家宽松,无法有效阻止一些污染严重的企业、设备、产品及有害废弃物以“合法”方式流入我国,从而增加我国环境治理的难度。 第二,经济活动数量的扩大可能形成新的环境压力,加上转型时期的市场失灵对环境管理形成冲击。研究表明,加入WTO后我国实际GDP将至少提高2000亿元,约占当年实际GDP的2个以上的百分点,如此大规模的经济总量扩张,在边际成本递增规律的作用下,需要投放的土地、矿产、水、森林等资源要素大大增加,既增加其消耗的力度而形成新的环境压力,又导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扩大。与此同时,我国政府将转变职能,逐步减少对企业的干预、对资源的控制及对产 业的绝对垄断,但由于转型时期的市场发育及信息的不完全性,加之环保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及非竞争性,因而易于形成市场失灵,而环境问题大多是由于市场失灵、环境资源成本外部性而产生。正如国内市场没有考虑环境的损失一样,国际自由贸易也忽视了环境问题,贸易自由会增加市场失灵的可能性与外部性在国家之间进行传递,如此穷国成为富国转移污染的场所也有一定必然性,我国也在所难免。 第三,国内管理体制的欠缺可能使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产生新的矛盾。我国的环境政策法规本来就不完善,规制内容笼统、分散,各法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现象,一些地方仍继续着不惜以环境代价换取经济快速增长的短期行为,外贸、生产、环保等各部门与条块之间还未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各行其事。加入WTO后,随着国内经济、贸易的发展,这种制度上的不严密性极有可能给我国的环保工作带来较大冲击。一是由于加入WTO后出口环境的相对宽松,某些自然资源富集区往往受多出口的利益驱动,急功近利,无节制地出卖初级产品和稀缺资源,从而加剧我国的资源危机。二是国内企业为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可能会在环境成本上做文章,以增加资源消耗、不处理污染物等牺牲环境的手段求取竞争力的增强和贸易的发展。三是由于国内环保工作的不平衡性,经济发达地区往往会向经济落后地区或边远地区转移环境污染,造成新的更大范围的生态破坏,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在大开发过程中必然面临国外和国内双重污染转嫁的风险。 第四,增加非本土动植物病害在我国传播的风险,威胁国内生物安全。尽管我国还没有出现严重的非本土动植物病害疫情,但近年来在一些西方国家发生的口蹄疫和疯牛病传播的事实,预示着随着基因工程技术的推广、关税的降低和非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取消及贸易渠道的多元化,转基因产品与作物的贸易量在一段时期内必会有一个较大的增长,从而提高了国外动植物的病害在我国传播蔓延的风险。 [3,4] 第五,国际环境贸易竞争可能对我国新兴环保产业冲击巨大。环保产业是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物质基础,是当代产业结构调整面向生态安全的重要途 径。我国是一个环境贸易市场极具潜力的国家,必将成为发达国家争夺的对象;但由于我国经济与科技落后,环保产业起步晚、起点低、规模小,产品单一、技术含量低,缺乏国际竞争力。依据WTO规则,环保产业无法作为幼稚行业加以特殊保护,而直面国际市场竞争。在市场准入、非歧视待遇的情况下,国际资本利用其资金、技术、管理、规模诸方面的优势,可以通过竞争挤占至全面控制我国环保产品及服务市场份额,迫使我国为数众多的中小型环保企业遭遇被兼并、转产或停产关闭的威胁;并在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影响下,阻止向我国转让清洁生产技术、污染防治技术及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处理技术,从而阻碍我国新兴环保产业的顺利发展,造成实质性损害。 三、加强我国生态安全法律调控的必要性 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对一国环境的影响具有多层次性、复杂性特征,但由此是否导致一国生态安全问题可以预测与调控。前述我国生态环境的基本国情与加入WTO后的变化态势,表明生态安全问题的提出有客观依据,既涉及国内的发展模式、环境管理、自然环境、经济技术诸因素,也涉及国际社会的经济格局、贸易动态、环保机制及贸易与环境的冲突或协调等因素。生态安全问题已不是某种简单的污染问题或某项资源的短缺问题,而是一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即国家长治久安所依赖的生态环境系统的综合支持问题,涉及到国计民生的全局性、跨国性。我们参与经济全球化必须认识到这点。针对加入WTO提出生态安全问题,既表明了我国对外开放与环境保护两项基本国策的相互协调性,也表现出我国积极参与国际环境合作、对人类环 境事业与国际环保大计敢于负责的精神状态与切实行动。此与我国加入WTO、参与经济全球化而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宗旨目标完全一致。 贸易导致一国生态安全问题,既涉及国内关系,也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故对此进行有效调控的法律机制无疑包括国际法机制与国内法机制两方面;国际社会的协调合作是基础保障,当事国内的环境与贸易政策措施是关键。正如1992年联合国环发会议通过的《里约宣言》指出的那样:“为了更好地处理环境退化问题,各国应该合作促进一个支持性和开放的国际经济制度,这个制度将会导致所有国家实现经济增长和可持续的发展。为环境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政策措施不应该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任意或无理歧视的手段或伪装的限制。应该避免在进口国家管理范围以外单方面采取对付环境挑战的行动。解决跨越国界或全球性环境问题的环境措施应尽可能以国际协调一致为基础。”联合国《21世纪议程》对此进一步强调:“必须发展和执行综合的、有制裁力的和有效的法律条例,而这些法律和条例必须根据周密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规则制定。”这可以作为强化法律调控生态安全的充分理由与基本原则,但其说明的仅仅是一个必然性问题,至于调控的可能性与有效性还得求证于国际国内法律机制的现状。 首先,在国际法领域,目前涉及贸易性环境问题的国际公约、多边协定已超过200项,从不同角度确定了一系列的环保贸易规则,并强调国际合作是解决贸易与环境冲突问题、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途径;但是,就生态安全法律保障的全面要求而言,这些国际法规及规则尚存在不少缺陷,主要表现:一是WTO《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相关协议尽管体现了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重目标,注意到了跨国公司在他国投资采用双重环境标准合理性问题、污染避风港及国内淘汰、遭禁或受限的产业、技术、设备、产品等转移的环境责任问题,专设了环保例外条款,而WTO原则上也只负责处理贸易问题,并无处理环境问题的专门协议,特别是在商品贸易、服务贸易领域之外即在多边投资规则方面还无建树,缺乏投资与可持续发展的条款。二是某些专门的国际环境公约,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输出者及输出国的法律责任,且没有涉及到控制污染行业转移问题,更没有涉及各种污染转移造成发展中国家生态破坏而应给予合理补偿问题;《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均对非缔约国通过投资方式向特定缔约国(即享有宽限期的发展中国家)转移ODS生产和消费尚无有效的法律限制及惩罚措施,实际上为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这些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开了“绿灯”; 《生物多样性公约》只是对国际生物安全管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针对转基因食品(GMF)贸易的《生物安全议定书》确定的主要是基因产品标签规范,虽亦承认“各国有权禁止他们认为可能对人类及环境构成威胁的基因改良食品”,但同时有一保留条款(即议定书不能凌驾于WTO及其他贸易协定之上),由此势必削弱了其对GMF贸易的监管效力。三是1982年《内罗比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及《21世纪议程》等,同样注意到了贸易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呼吁国际社会努力采取防止措施,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而无具体的执行标准及有效的制裁手段。经合组织(OECD)成员国自1995年开始的多边投资协议谈判达成了一个《多国公司指南》(MAI),其强烈反对东道国降低或放松国内环境标准而吸引或鼓励外国投资者,但没有要求投资者为保护东道国的环境而采取高于东道国环境标准的母国标准,实际上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采取了迁就态度,问题还在于MAI目前只是自愿基础上的非约束性法律文件(OECDMAI谈判文体 1998-4)。 其次,在我国国内法领域,生态安全法制现状包括:(1)虽然我国《21世纪议程———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1994)、“2010远景目标纲要”(1996)、《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1998)等已注意到了我国生态安全问题,《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2000)首次在国家安全战略高度将生态安全明确为我国环境保护目标,但这些都是政策性的原则与纲领,有关生态安全保障的决策机制、衡量标准、监测预警系统、基本制度、对策 措施等尚未有相应立法确定,使既定的生态安全战略难以有效贯彻于具体环保计划与实施步骤中。纵观我国近20年的环境立法实践,现已颁以《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7部环境法、14部资源管理法和400多项环保规章及标准措施,还有其他立法中有关环境问题的专类规范及专项制度,就立法层面上已基本形成了法治框架,但是,从现代环境法所蕴涵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价值观、以生态安全为核心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功能以及国际横向比较看,必须承认我国环境立法的现代化转型相对滞后。目前的局限性主要为:现行《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未能全面覆盖现代生态环境法体系之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建设(保育)、生态灾害防治等基本领域,污染防治法色彩太浓,没有涉及到社会性(包括贸易投资)的环境侵害规制问题;原则性规范与实施性规范掺杂,难以发挥其综合调整作用;专门或地方性的法规缺乏统一立法规划,专注于较有经济价值的单项资源保护或从技术规范角度的局部或末端污染控制问题,未体现出协调一致性、综合预防原则,可操作性差。由此表明我国现阶段环境立法难以具备对生态安全的综合保障功能,加上行政管理体制上的痼疾,进而导致环境执法、守法领域的混乱与困难。(3)就我国与贸易投资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而言,所涉环境保护规制亦存在诸多欠缺 :一是未将环境保护纳入经贸发展战略,制订某项外贸或对外开放政策,沿袭传统赶超型非可持续发展模式,片面注重出口创汇数量增长、招商引资低门槛而忽视环境规划、环境容量及生态损害后果;二是偏重于外商投资前和立项申请过程中的环保审批,即主要通过环保产业导向目录的“硬性”规定进行粗略分类调控,缺乏环保全过程监控机制的系统性、严密性和可操作性, 目前《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的突出问题在于:审批权设立根据是投资金额而非污染程度、外资环保审批权下放到基层过多而无力把好环保关、对违规项目无明确合适的处罚措施等;三是针对WTO协议的原则条款,尤其是与环境有关的规定及国际环保公约要求,国内相关立法滞后,包括涉及人类健康、动植物生命安全以及全球环境(如大气臭氧层)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国际环境管理标准的国内立法程序尚未启动;四是针对环保产业化、市场化的扶持政策、规范制度近乎空白。 鉴于目前国际规则与国内政策法规均有缺陷,不足以有效调控贸易中的生态安全问题,因而从法律上设计相应对策有现实迫切性。 四、加强我国生态安全法律调控的对策思路 (一)广泛开展国际环境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有关国环保组织和贸易组织的活动与谈判,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生态安全的国际屏障。 第一,在坚持“可持续发展”、“尊重国家主权”、“不损害他国环境”、“共同但有区别”以及“损害预防”等国际环境法原则的前提下,利用各种机会,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现在和将来有关环境问题的讨论、谈判以及法律文件的起草和修订,争取完善不损害或有利于我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环境权益的保障机制,促使改变目前发展中国家在维护其生态安全方面的被动局面。目前迫切需要推动国际社会修改有关环境国际公约,如充实《巴塞尔公约》与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明确禁止一切形式的污染转嫁(包括投资转移污染行业问题),强化投资和输出国政府的控制责任及惩罚措施,推动建立污染转嫁特别基金和污染损害赔偿等经济机制以及国际监控处理机制。 第二,充分发挥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贸发会议等有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重要论坛中的大国影响力,积极推动并参与有关议题的广泛探讨,密切注视有关动态,特别注重与发展中国家的联系与交流,加强与港、澳、台在有关组织中的协调,为维护共同的利益而相互给予支持,并肩应对局势。同时,积极支持WTO开 展环境议题的深入谈判和多边投资协议的签订,促进对生态安全影响巨大的国际投资问题能有合理规制,争取建立维护发展中国家环境与发展权益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第三,谨慎签署和切实履行国际环境公约及协定。出于对全球生态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目前我国已参加签署了30多项重要的国际环境公约及多边协定,尚有不少还没有参加。今后参加和签署新的环境协定时,事前应作认真研究和分析,趋利避害,防范某些国家强加给我们过多的环境责任而限制我们的发展、或诱导我们接受借国际“合作开发”、“共同保护”名义而实施变相的资源掠夺等不良倾向。针对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京都议定书》谈判期间曾抛出所谓国际排污权交易的方案,以及原始的《国际植物遗传资源协定》(IU)有关遗传资源“免费提供” 的规定等,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理当给予反对。当然,对已参加的环境公约或协定,理应通过国内立法、宣传、执法等环节得到切实履行。 (二)适应国际环保与国内生态安全维护的新形势,完善国内生态环境法制体系 第一,将我国目前生态安全的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并纳入环境资源法体系中,尽快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国家生态安全法》或《生态环境保护法》,将生态环境、资源、社会经济发展紧密结合,总体上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体制、制度等提出统一规范的要求,解决各单项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法现无法解决的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系统保护的全局性问题。 第二,修改和完善现有的单项资源和环境保护法,以适应市场经济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如对土地法、森林法、水法、矿产法的修订,要引入资源补偿机制的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既要体现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提升对污染排放的控制标准,又要推行国际上已流行的“总量控制”、“全过程控制”的规则,还要充分体现“污染者付费”、“污染者治理”之环境成本内在化的原则。 第三,填补立法空白,消除立法盲区。一要基于我国政府加入WTO承诺及履行国际环境义务的要求,尽快进行涉及人类健康、动植物生命安全、公共安全产品强制性认证以及全球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配套立法工作。二要看重解决目前我国生物安全立法方面的规格低、监管机制欠缺、风险防范与安全性评估规制落后等突出问题,对原国家科委《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农业生物基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等进行统一清理、编纂,借鉴国外经验,加强对生物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三要抓紧制定化学品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标准管理、生态灾害防治等方面的立法,构筑防御来自国外各种可能性的“生态侵略”的法律屏障。 第四,加强与国际标准组织及先进国家的交流蹉商,吸收和借鉴其在环境标准与环境标志、包装管理方面的立法经验,并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加以转换,出台适于我国推广使用的环境标准以及管理体系、环境标志、绿色包装的实施规范。 (三)全面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环境污染行业,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构建有利于国家生态安全的产业政策与法律调控体系 传统产业结构和布局及发展模式的缺陷是造成工业污染加剧并扩散,难以实现生态性经济循环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我国经济改革的战略性调整就是要限制对生态安全构成威胁的产业,加快有利于生态安全产业的发展。就其宏观调控政策导向而言,现应明确:首先,在编制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制订对外经贸发展计划时,建立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机制,对一定区域内的资源条件、环境容量、技术力量等因素进行综合的科学论证,制订配套可行的环保专项规划,确保产业结构布局、区域招商引资,特别要考虑并解决资源、环境等负荷问题。其次,在产业结构调整中须严格执行环保法规和产业政策(如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着重控制国家限制性和禁止性投资产业,防止境外污染行业向境内转移,完全禁止以资源再生利用为名在我国投资设厂、从事以进口危险废物为原料的行业。同时,采取有关投融资、税收、用地、科技、补贴等方面积极的产业政 策,重点扶持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借助经济杠杆机制促进环保市场化,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和服务保障职能,还要鼓励外商投资环保产业,如允许外商投资环境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实行商业化运作;鼓励其引进技术和设备嫁接改造重污染的产业或企业等。 (四)完善贸易中的环境管理体制,健全环保市场化宏观调控机制,强 化环保执法力度 目前我国的外贸、生产、环保等部门及条块之间还未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难以有效实施贸易中的环境管理,故对此需要改革完善,在对外贸易中建立环境管理体制。环保市场化强调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无论是推行清洁生产、外资项目引进、开发环保产品,还是推广实施环境管理标准,进行排污权交易等一切市场行为,均有可能涉及经贸、环保、外贸、质监、税务、科技等诸部门及条块之间的协调监管问题。在坚持环境与贸易投资发展综合决策的前提下,注意改革多头审批、职能交叉不清的传统做法,转变政府职能,因具体事权突出中心部门的职责。同时,要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与目标管理责任制,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还要依法惩治生态犯罪。政府环境管理要与国际接轨,其中包含的一条原则即要求政府权威与市场机制结合,建立环保市场化的科学运行规则与管理新机制,要求政府依法行政。 (五)建立有利于国家生态安全建设与贸易发展“双赢”的利益保障机制 生态建设本应是现代政府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在编制与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将生态环境建设的支出纳入经济预算体系。同时,必须建立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联动和利益机制,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投入生态安全的维护与建设;建立资源补偿、生态环境补偿制度与征管机制;建立生态建设与环境治理的资金筹措机制(如国内由政策性银行安排专项优惠贴息贷款,争取国际上的技术援助和资金支持等)。 另外还需说明,在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不断增强、资源领域的国际合作不断拓展的情况下,我们既要依靠合理政策机制,有效配置国内资源,提高其综合利用率,也要提倡和鼓励开拓国际资源市场,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弥补我国国内资源的不足。如制订政策鼓励矿业部门到海外从事我国紧缺矿产品的风险勘探开发的商业活动,建立国外矿产供应基地;或与外国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以及实现必要的战略资源的储备,国家给予财政、金融、价格方面的支持,确保我国资源安全。 王如松 西部开发应取生态安全第一[N] 中国环境报,2000-10-20 陈国阶 论生态安全[J] 重庆环境科学,2002,(3):1-3 蒋信福 我国生态安全如何应对加入WTO的挑战[J] 探索,2000,(5):67-69 陆文聪,郭小钗 农业贸易自由化对我国环境的影响与对策[J] 中国农村经济,2002,(1):46-51 叶汝求,等 环境与贸易[M]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1 93-103 袁军,宋林 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及相关管理的思考[J] 环境保护,2001,(3):7-9 王韩民,等 国家生态安全:概念、评价及对策[J] 管理世界,2001,:149-156 宋瑞祥 对我国资源、环境现状与可持续发展战略问题的思考[J].环境保护,1998,(7):9-11 周珂·王权典

安全法律论文篇10

高中部和艺术楼消防器材确失比较严重。高中部一楼西侧无消防带,四楼西侧消防栓玻璃有裂缝,并且没有喷头;艺术楼一楼缺两个消防带,教师与学生阅览室没有配备灭火器,二楼缺三个消防带;小学部二楼阅览室缺灭火器一个。在消防设施的管理方面,主要存在消防栓钥匙找不到、灭火器不会正确使用等问题。幼儿园一楼东侧消防栓钥匙找不到,高中部一楼西侧丢失消防带,幼儿园餐厅人员不会正确使用灭火器。幼儿园三楼东头应急灯不亮,四楼西侧安全出口指示灯不能正常使用,三号公寓5、6层安全出口不顺畅,比较狭窄,这些问题都存在安全隐患。

二、用电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检查中发现,幼儿园四楼微机室有乱充电的现象;初中部一楼仓库有一个多功能插排摆放在地上,一楼体育办公室电源线路比较乱;高中部三楼物理组办公室有电器使用不当现象;国际部留学生宿舍用电量比较大,电路比较复杂,特别是男生宿舍内电器过多,都插在电源上没有拔下来。还有一些特殊机器的使用问题,比如大餐厅一楼的绞面机没有使用说明,餐厅一楼有使用电褥子现象。这些都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存在。

三、餐厅消毒不能保证一天三次,个别单位卫生打扫不及时,有堆积的易燃物品。

检查发现,一二楼餐厅均不能保证一餐一消毒。二号公寓楼一层厕所打扫不及时,国际部留学生宿舍东头有堆放垃圾现象。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整改意见:

(一)、配齐消防设施,完善安全管理。

初中部三楼微机室需配两个灭火器,艺术楼教师阅览室配一个灭火器,学生阅览室配2个灭火器,小学部二楼阅览室配一个灭火器。幼儿园二楼东侧清理消防栓玻璃上的贴纸,修理三楼东头应急灯和四楼西侧安全出口指示灯;国际部三楼东侧安全出口指示灯需修理;高中部一楼西侧配一个消防带,修理四楼消防栓玻璃,配一个喷头;艺术楼一楼配两个消防带,二楼需配三个消防带;餐厅一楼煤气罐要远离炉灶;锅炉房、文印室、胶印室杜绝有明火出现。幼儿园餐厅人员要学会正确使用灭火器,各楼层消防栓钥匙一定要明确责任人。

(二)、及时检修、规范用电

安全法律论文篇11

作为全球网络技术的发源地和集大成地,美国拥有一套异常发达和完善的网络信息治理机制。美国政府对网络信息的治理,隶属于整体层面的国家信息安全战略。同时,美国也基于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单独设计了战略政策和法律制度,并发展出诸多对应性的组织体系和审查原则(审查标准)。总结美国网络信息治理经验,可以将其归纳为四个方面:战略政策、法律制度、组织体系和审查原则。其中,战略政策体现着美国政府治理网络信息的宏观构想,包含对内控制、对外扩张的国家意志;法律制度和组织体系分别是网络信息治理的中观“软环境”和“硬基础”;审查原则则是限缩网络信息内容的具体操作准则。

全面了解和客观解读美国网络信息安全治理机制,既有助于我国政府有效整合国内既有规制资源,制定更精细和科学的网络信息治理规则,全面提升防范、应对网络信息安全威胁的整体实力,也有利于我国政府积极应对并有力反驳美国政府针对我国政府正常网络信息监管行为的种种无端指责,维护国家意识形态安全、社会秩序和政局稳定。

一、美国网络信息安全治理的宏观战略

一般认为,网络信息安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网络空间安全,主要指对网络基础设施等的安全维护,关注的重点是防止病毒攻击、基础设施破坏、网络加密与破解等技术攻防问题;二是网络信息内容安全,主要指对网络泄密、网络色情、网络欺诈、网络诽谤、网络煽动、网络恐怖主义等信息传输、流动、利用等行为的控制,关注的是网络传播资讯本身的安全问题。美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战略涵盖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网络空间安全战略

网络空间安全既是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构成部分,也是网络信息内容安全的基础和前提。美国是全球网络应用最为发达的国家,也是首个制定网络安全战略并将之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组成部分的国家。

美国网络空间安全战略的制定先后经历了三个阶段:(1)发端期:20世纪40年代至90年代初。这一阶段,美国政府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指令。在这约50年的时间内,美国的国家信息安全战略稳步推进,并为网络信息安全战略的成型奠定了基础。(2)发展期:20世纪90年代初至2001年“9·11事件”发生前。该阶段,美国政府了《关键基础设施保护》总统令,开始明确将国家信息安全政策作为国家安全整体战略框架的构成部分。但由于美国政府内部存在理念分歧和对国际环境的认识差异,对如何管理网络并未取得共识。(3)转型期:“9·11事件”后至今。美国政府在危机出现后立即启动了严格的网络管制方案,使得美国网络空间治理战略导向急剧转型,立即强化了对网络基础设施安全的投入和监管,开始奉行网络信息对抗主义。创建于20世纪70年代的网络监控系统——“肉食动物系统”,得到了更多的资金支持,部署范围也进一步扩张。美国政府还于2003年2月颁布《保障信息空间安全的国家战略》,这是美国历史上首份专门针对信息安全推出的国家安全战略文件。

(二)网络信息内容安全战略

美国政府对网络信息内容本身的规制虽然从形式看有相对宽松的一面,但也不乏谨慎和钳制的另一面。就整体而言,美国的网络信息内容安全战略可具体归结为对内倡导的“网络中立”和对外推行的“互联网自由”战略两大方面,体现出两面性。

1.对内战略:网络中立。网络中立的基本要求是,构建和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应控制消费者合法使用网络的行为,也无权歧视其他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美国的网络中立战略发端于2000年前后,后经过小布什政府以及奥巴马政府执政时期的多次发展补充,最终在2009年被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总结为“开放网络六原则”。显然,网络中立的具体含义是网络用户和服务商有平等接入互联网的权利,政府则有义务通过规制确保这一目的之实现。但在美国学术界,对于是否应坚持网络中立却存在支持和反对的两种不同观点。支持派认为,政府有权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违反言论自由权和平等原则的行为进行立法规制;而反对派则认为,政府应坚持“管得越少的政府就越是好的政府”之立场,制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符合网络中立政策的法规并无必要。从该争论中,我们可以体会到美国社会对政府干预网络自由的行为保持高度警惕,这也体现了美国一贯重视言论自由的法治传统和社会共识。

2.对外战略:互联网自由。“互联网自由”由奥巴马政府近年推行的系列价值观和具体政策组成,主旨是通过宣扬和强化互联网世界的“公开、透明和人权”等普世价值观,推广美国政府秉承的社会理念和标准,试图重塑网络世界的新秩序。该战略虽然也针对美国国内社会,但其更重要的价值则表现为对外的外交战略功能。美国互联网自由战略的核心内容和本质,集中体现于时任美国国务卿希拉里·克林顿的两次互联网自由演说之中。

2010年1月21日,美国国务卿希拉里·克林顿发表第一次互联网自由演讲,演讲在罗列互联网自由的种种内涵及可能面临的各类威胁之后,着重提到美国的网络自由战略立场。在这篇演讲中,网络言论自由、宗教自由、人权、政府公开等核心概念被屡屡提及,体现着美国政府意图通过宣扬自由笼络民心,并通过网络政策掌控外交、军事、经济、文化等方面主动权的战略思维。2011年2月15日,希拉里·克林顿发表了题为《网络正确与错误:互联网世界的选择与挑战》的第二次互联网自由演说。在演讲中,希拉里·克林顿继续阐释网络自由概念及实体内容,强调了网络自由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更重要的是,她结合从突尼斯开始席卷北非中东诸国的政治动荡,继续延续了对其他国家的抨击与指责,并比较明确地将网络自由战略纳入美国外交政策框架。

不过,美国政府虽然表面高唱互联网自由的曲调,但在实际行动方面却依据亲疏区别内外,对互联网自由奉行双重标准。例如,希拉里·克林顿在第二次互联网自由演说中,一方面鼓吹网络自由,另一方面却毫不犹豫地将维基揭秘披露机密电报这类被自由主义者和美国民权组织看作是实践监督政府和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为界定为“错误”。冷观美国的“网络自由”政策本质及其实践,有评论家深刻地指出:“(美国的)互联网自由主义,并不在于推动全球范围内的‘互联网自由’,其核心实质是透过推动‘互联网自由’来强化网络世界的美国主导,进而在网络世界拓展美国的国家利益……是一种网络信息空间的‘圈地运动’”。换言之,希拉里·克林顿的网络自由演说只不过是践行和推广本国意识形态外交战略的一种具体体现。但即便如此,我们也应正视并客观评价美国所宣扬的这一战略在民主、法治层面的积极价值以及在顺应社会发展和民众需求方面的客观效果。

二、美国网络信息安全治理的法律制度和组织机构体系

(一)法律制度

美国涉及网络信息安全治理的法律制度数量较多,尤其是“9·11事件”之后,相关立法明显呈“井喷”态势。除宪法修正案中的表达自由条款外,美国涉及网络信息安全治理的联邦成文法可大致区分为两大类:(1)防止侵入计算机系统、打击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恶意软件、保护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的法律规范,(2)限制和规范网络信息、传播、利用等活动的法律规范。虽然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内容有部分交叉与重复,但完整覆盖了针对网络基础设施保护、网络泄密与数据保密、网络恐怖主义、网络色情、网络欺诈、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等系列网络信息及行为的规制问题。

1.网络基础设施保护。1987年《计算机安全法》规定了政府在提高联邦计算机系统安全性和隐私保护方面可采取的措施和行为,同时对国家标准局为联邦计算机系统制定标准、原则、方法和技术等作了明确规定。1996年《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法》对计算机犯罪、破坏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等问题做出规定。2000年《网络安全信息法》规定的内容较为综合,既指出了网络信息安全的潜在风险,也较全面地规定了采用数据保护等技术手段维护关键基础设施安全的相关问题。2002年《关键基础设施信息法》对关键基础设施、关键基础设施保护计划、信息共享和分析组织、保护系统等基本概念作了规定,并指出关键基础设施保护计划由总统或国家安全部部长制订,同时对自愿共享关键基础设施信息保护的规则、私人诉讼权利的创设等问题作了规定。

2.网络泄密与数据保密。2007年《信息自由法》规定,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除9种例外情况,政府其余文件都应公开。该法还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程序、公开方式、法律救济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但信息公开内容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也不得涉及例外的保密信息。对此,1974年《隐私权法》明文规定了处理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权保护间矛盾的原则与规则。1986年《电子通信隐私法》还对访问电子通信记录文档、政府拦截通信信号的范围与标准作了规定。1998年《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规定,禁止非法收集和使用儿童信息,违反者应接受监禁、罚款等处罚。1999年《网络电子安全法案》对访问和使用存储的恢复信息、机密信息保护、获取联邦调查局技术支持、信息拦截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2012年,美国总统奥巴马还签发了包含有“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案”内容的一份政府报告,明确规定应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行为进行更大控制,要在有关第三方分享信息上寻求提供更大透明度,并强调给予用户拒绝分享个人信息的能力,对不遵守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处以罚金。

3.打击网络恐怖主义。打击网络恐怖主义是美国网络信息治理的重中之重。在“9·11事件”发生后不到一个半月,美国迅速通过《爱国者法案》。该法案开宗明义地指出自身立法目是整合和加强美国拦截和阻止恐怖行为之适当手段。该法案首先对建立反恐基金、增加联邦调查局技术支持中心的资金预算等问题作了规定。同时着重在“强化监察程序”章中对打击网络恐怖主义,政府采取各种行为之权限、条件和程序等事项作了规定。此外,还对情报人员针对监听和披露有线、口头以及电子通讯限制的免责情形、“受保护计算机”的范围、网络攻击所造成“损失”的计算范围、贸易制裁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2002年美国国会还以多数票通过了《国土安全法》,其中规定了新成立的国土安全部的机构设置、组织体系、管理职责、行动权限等问题。

4.网络色情治理。美国在打击网络色情方面还没有专门针对成人的立法,色情信息往往被视为成年人之间彼此同意的无直接损害行为,属于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范畴。?瑏瑢但当网络色情信息涉及儿童时,则受到严格打击与限制。对此,1996年《通信净化法案》规定,在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接触的网络交互服务上和电子装置上制作、教唆、传播或容许传播任何具有猥亵、低俗内容的,构成犯罪,违反者将处罚金或徒刑。但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里诺诉美国民权同盟案”中裁定:由于条款的模糊性和其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侵犯,《通信净化法案》违宪。在《通信净化法案》被否决之后不久,美国国会又相继通过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儿童互联网保护法》等法案,对针对儿童的网络色情问题进行规制。

5.惩治网络信息滥用与欺诈。美国惩治网络信息滥用与欺诈的法律条款集中规定于《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中。该法将故意非法或超出合法权限进入计算机系统,借此窃取美国政府基于国防和外交原因而禁止公开的信息、金融机构的金融档案信息、信用卡发行者之金融档案信息以及故意进入美国政府特定部门或机构的专用计算机等行为界定为犯罪。

6.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美国规制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版权法》、《版权保护期限延长法》、《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防止数字化侵权及强化版权补偿法》等。其中,最为著名和系统的规范文本当属《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主要内容是因应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对网上作品的临时复制、上传、下载、链接、平台提供、数字出版发行、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程序、合理使用等问题作了概念界定和行为规范。在“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这一核心章节,该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免责制度,确立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从信息安全治理的角度看,《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希望能在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同时,也不至于过分打击网络服务提供商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和运作,因而是一个各方利益博弈、妥协的产物。

除上述问题外,美国网络规制的法律制度还涉及与网络安全相关的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国际合作、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电子签名、反垃圾邮件等各领域事项。名目繁多的各类法律制度相互交织构成美国网络信息安全治理极具操作性的规范系统。

(二)组织机构体系

虽然美国并没有专司网络信息安全治理的内阁部门,但承担网络信息管理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却数量众多,且可分为两层:直属委员会和各级行政机构。直属委员会由政府设立,成员来自各内阁部门,主要承担咨询、协调职能,总统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是典型代表;相关行政主管机构则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和预算局、国防部(具体工作由国家安全局承担)、商务部(具体工作主要由国家电信及信息管理局、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承担)、国土安全部(具体工作由信息分析与基础设施保护分部承担)等。

1.总统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总统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是美国就网络信息安全治理成立的早期机构,由政府各主要部门的内阁成员构成,其主要职能是为总统了解网络信息安全状况、制定相应政策提供咨询意见,并负责组织、协调各项信息安全计划的执行实施活动。

“9·11事件”后,为更有效打击恐怖主义,小布什总统第13231号总统令将“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委员会”这一协调机构改为行政实体——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办公室,直接纳入总统办公厅的领导之下。重组后的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办公室成员包括各相关主管部门的首长及总统的相关助理官员。重组后的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办公室主要承担以下职能:(1)协调促进私营部门、州政府、地方政府及相关机构在保护信息关键基础设施方面的交流与合作;(2)信息共享: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行业组织和相关执行机构间的信息分享、分析中心,并与联邦计算机应急中心等机构开展合作;(3)事故协调和危机应对:与司法部等机构及负责人开展合作,协调应对危及信息关键基础设施的信息安全事件;(4)招聘、保留、培训行政部门安全专业人员;(5)与企业、大学、联邦政府资助的研究中心和国家实验室间进行研究、发展、交互合作;(6)协调与国家安全机构间的法律实施活动,推动打击网络犯罪方案的实施;(7)支持保护信息关键基础设施的国际活动;(8)为保护信息关键基础设施的立法活动提供咨询建议;(9)与国土安全办公室(2002年7月升格为国土安全部)进行协调,保护信息关键基础设施,并修复对之攻击所造成的破坏。?

2.行政管理和预算局。美国行政管理和预算局主要系总统实施政府财政计划控制的机构,但也肩负着重要的信息安全管理职责。《联邦政府信息资源的管理通告》第9条第8项具体规定了行政管理和预算局应承担的12项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3.商务部下属的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和国防部下属的国家安全局。在行政管理与预算局的统一领导下,美国的信息安全工作主要由商务部下属的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和国防部下属的国家安全局具体负责。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主要负责非保密信息(敏感信息)的安全管理;国防部下属的国家安全局则主要负责保密信息的安全管理。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成立于1901年,原名国家标准局,1988年8月经总统批准改为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受商务部长主管。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下设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制定和开发联邦信息处理标准,协助政府和产业界进行安全设计、风险控制、应急规划、信息加密、身份认证等安全技术的开发、推广、应用及病毒检测与技术咨询、防治、安全教育等工。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则是美国政府机构中最大的情报部门,创建于1952年,专门负责收集和分析外国通讯资料,也是负责国家信息保障事务的关键机构。

4.国土安全部下设的信息分析与基础设施保护分部。“9·11事件”后,为更有效地打击恐怖主义,小布什总统下令建立“国土安全办公室”,并于2002年7月将其升格为国土安全部。国土安全部一经成立,便成为美国政府维护包括网络安全在内安全事务的中枢部门,其可指挥、支持其他政府部门应对网络攻击的应急反应,并统筹领导全国范围内网络信息来保障公、私部门及研究机构、技术中心等的具体工作。国土安全部包括四大业务分部,网络信息安全治理工作主要由信息分析与基础设施保护分部负责。该分部成立后,大幅改变了美国原有的网络信息行政治理主体格局。其不仅将上文提及的关键基础设施保障办公室纳入麾下,还吸收了原属联邦调查局的国家基础设施保护中心、原属国防部的国家通信系统局、原属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的计算机安全分会、原属能源部的国家基础设施建模与分析中心及原属总务管理局的联邦计算机事故反应中心。同时,为协调国土安全部与其他政府部门间的权责关系,《国土安全法》将国土安全部四大分部管辖领域所涉及的国土安全管理职能划归为国土安全部统一负责,仅通过例外条款保留其他政府部门的部分权力。简言之,除军事性的全面网络攻防事务由国防部专项负责外,其他网络信息安全事务,除《国土安全法》明确作除外保留的外,国土安全部均可统一办理或协调处理。

综上,美国在成立国土安全部以前,司职网络信息安全治理的行政主体数量相对较多,其职责一定程度上有交叉和重合。国土安全部成立后,网络信息安全治理的行政权力已相对统一地集中于国土安全部之手。国土安全部在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协调领导下,通过与国防部、商务部、行政管理和预算局等机构的相互合作,业已编织一张几乎完整涵盖网络信息安全治理各个方面问题的庞大网络。

三、美国网络信息安全治理的审查原则

网络信息浩如烟海,政府可审查和限制的只是其中极其有限的部分。在美国,法院通过系列判决逐渐形成一种对待网络信息限制的基本态度:尽量避免通过立法方式对政府限制言论的标准与范围等作统一规定,而倡导通过“个案权衡”方式逐案判断政府是否有权限制该案件中的网络信息内容,并且尤其倚重技术措施和用户控制的方式实现对网络信息的治理。?瑏瑨美国还提出审查言论的“双轨制”理论,并总结出系列审查原则,如恶劣倾向、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事后审查、表达内容中立、法律保留、优先地位、利益衡量、保障为主限制为辅的审查原则等。其中,有些原则因操作性不强而逐渐被修正或废止。但如下几项原则,不仅立基于美国独特的法治传统,而且还在全球其他国家被广泛讨论甚至引入。

(一)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

该原则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于1919年在“申克诉合众国案”?瑐瑠中创立。霍姆斯大法官指出,言论受限的判断标准是“言论是否被用在如此场合,以致将造成清楚与现存的危险,并带来国会有权禁止的实际危害”,而言论作为一种行动,只有当其具备某种倾向及意图,且“行动和其倾向及行动的意图相一致”并“成功实现”时,才能认定行动犯法。在“艾布拉姆斯诉合众国案”中,霍姆斯大法官进一步指出,除非言论迫在眉睫地威胁要立即干涉法律的合法和迫切目的,以致需要立即钳制这些言论才能挽救国家,不得对言论进行刑事惩罚。

根据该原则,政府如果无法证明某一言论已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那么就无法对言论的表达者进行惩罚。换言之,“只有政府证明明显而即刻的具体言论可能导致骚乱或其他严重的颠覆性犯罪,而这些都为政府所禁止,你才能受到惩罚”。这也表明,言论表达的保护强度由“表达内容是否导致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来决定。适用该原则时,需关注危险信息的两个特征:一是“明显性”。只有当威胁达到相当的程度,才构成“明显”。这种明显标准的达致应由政府根据经验判断。二是“即刻性”。若不具备时间上的紧迫性,也同样不得进行限制。显然,由于“明显而即刻”的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因此在具体运用过程中需要政府结合行政经验来确定。

需指出的是,也有学者对这种审查标准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例如,美国著名学者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曾就美国在冷战时期对所谓“危险性言论”(主要是指宣传“共产主义”的言论)的镇压举动尖锐地指出,这种压制之所以被认为具有正当性是因为该原则所蕴含的另一层意蕴,即言论自由是一种可以削减的权利,只要其会引起“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批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背离了美国宪法,混淆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给予不同言论两种不同的保护力度,并认为给予公共性或政治性言论绝对的保护才是美国宪法的真实含义。

虽然美国学者对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进行了批评,但在世界范围内,该原则却被广泛讨论乃至认可。其主要原因在于,美国政府审查网络信息内容触角的有限性深深植根于美国固有的民主传统,也与宪法第一修正案以及由此延伸出的诸多权威解释立场密不可分。但与其他原则相比,在正确理解与适用的基础上,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可以较好地保护表达自由,又不至于置其他利益于无可保护之地。因此,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更加重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国家和地区,该原则备受推崇。

(二)事后限制原则

事后限制是相对于事前限制而言的,后者易落于主观臆测的窠臼,容易导致对言论限制的专断和蛮横,故受到的批评较多。事后限制则强调仅可通过事后追惩的方式对不当言论进行限制,且这种限制还应恪守如下原则:第一,事后惩罚的严厉程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第二,对事后惩罚的条件和范围必须进行严格精确的界定,规范性语言不能“过度宽泛”和“含糊笼统”,有关法规必须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在美国,禁止通过事前限制的方式审查表达信息(包括网络信息)的原则也是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来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尼尔诉明尼苏达案”和“五角大楼秘密文件案”的判例。在1925年的“尼尔诉明尼苏达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休斯法官代表法院的多数人指出,出版自由的要旨在于:不是对出版后产生的刑事问题豁免审查,而是不对任何出版物进行事先限制(只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进行这种限制)。随着政府职能越来越复杂,其腐败无能的机会成倍增长。由新闻界出面告诫并揭露政府的腐败无能,实为必需。担心出版自由可能被新闻界滥用而成为诽谤,丝毫不能减少新闻界在揭露政府官员劣迹时应免受的事先限制。而在1971年“五角大楼秘密文件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捍卫了禁止对言论予以事先限制之立场,并明确指出:对表达事先限制的任何制度都应强烈地推定其违宪。

通过上述判例,美国司法逐渐确立了对于表达信息禁止事先限制的原则。对媒体和个人的不当言论,政府只能采用事后的方式加以追惩。政府若意图以事先的方式加以提前禁止,则应承担极重的举证责任,并将处于巨大的违宪风险之中。

(三)表达内容中立原则

表达内容中立原则指不对表达的内容本身进行限制,而仅对言论发表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作形式方面的审查与限制。

表达内容中立原则最早出现于“合众国诉奥布里恩案”中,后在“廷克诉得梅因独立社区学区案”中得以确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后一判例中论证了表达内容中立原则的内容,认为该原则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内容构成:(1)表达自由的第一方面限制可针对言论内容展开,但这种言论主要限于社会价值较低的淫秽言论、侮辱诽谤言论、好斗言论甚至商业言论;(2)大多数表达适用内容中立原则,即限制或者禁止表达自由不是针对表达内容本身,而是针对表达对公共秩序、私人财产等利益的破坏展开。权衡是否需要限制的判断标准是时间、地点、方式等形式标准。至于何种时间、地点、方式符合限制标准,则需要通过个案权衡的方式加以确立。例如,法院在“马丁诉斯特拉瑟斯案”中全面禁止到住宅游说、散发传单和拉顾客的行为;在“格瑞讷德诉罗克福德市案”中则禁止在学生上课期间在校园周边游行示威;在“贝瑟尔学区403号诉弗雷泽案”中确定学区可惩戒在学校会议上发表猥亵言论的学生。显然,表达内容中立原则淡化了根据言论内容确定是否对表达进行限制的传统作法,而强调言论是否应被限制,主要取决于言论发表的时间、地点与方式等形式要素。

综上,美国社会各界对政府限制网络言论的行为保持着高度警惕的态度。美国法律界虽然发展出系列针对言论自由限制的审查原则,但这些原则仍然存在着明显的随案变动特点。从总体上看,美国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主要是由法官在个案中基于“利益衡量”灵活作出,呈明显的开放态势,但上述多项原则则是法官作个案权衡的思想基础。

四、对我国的启示

作为一个处于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治理面临着诸多严峻挑战,无论是外在的挑衅、批判、暗中破坏,还是内在的利益冲突、舆情盲动、权力(利)滥用等,均为当今的网络治理工作制造了无数麻烦。近年来,在我国也出现了人肉搜索、腾讯公司与奇虎公司的3Q大战、谷歌“出走”政治化、自杀直播、金山软件泄密、艾滋病针刺事件造谣、网络“钓鱼”等网络信息安全热点事件。在现实任务之下,比较考察作为全球网络技术发源地及网络治理手段最为发达国度之美国的各项网络信息安全治理机制,对我国目前及未来的网络信息安全治理工作颇具启发意义。

1.我国应在权衡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认真反思构建网络信息安全治理机制的正当性与可行性。近年来,网络媒体的开放性、交互性、发散性、无国界性、用户身份匿名性等特点对网络信息安全提出了新的严峻挑战。为此,政府对传统媒体正从严格管制逐渐走向放宽管制;而网络媒体规范环境的发展趋势恰好相反——正从无人管制日益走向增强管制。显然,网络媒体应受政府相当程度的规制是基于国情作出的现实权衡,有一定的理论及现实基础,这一点业已被包括一再宣称“互联网自由”的美国政府所认可并实践。不过,无论是网络自由的保卫者还是威权治理的强硬派,都应理智地看待政府干预网络媒体的正当性与可能存在的滥权风险。在此基础上,更应努力探索实现言论自由保障与政府规制和谐共生、有序竞争的“临界点”和均衡之策。

2.由于网络信息治理头绪繁多、路径复杂、覆盖面广,因此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中长期战略规划。美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治理实践表明,网络信息安全既关涉网络虚拟疆域的安全问题,也极易延伸抑或反作用于现实的真实社会。网络空间的基础设施安全与现实生活中的衣食住行、社会稳定甚至国土安全密切相关;网络中传播的资讯本身,则可能直接导致网络侵权、网络犯罪事件。同时,网络信息安全治理,涉及立法、执法、司法等多领域、多系统的协同配合问题,也离不开资金保障、技术支持等后勤服务。因此,由充分掌握着各类社会资源、最具机动性、灵活性并能够主动采取各类行动措施的政府统筹制定牵涉全局的战略规划是最为适宜、必要且卓有成效的。须注意的是,网络信息安全治理工作具有连续性和长期性的特点,政策制定也应充分预计到将来可能会发生的潜在风险,应体现防控结合。基于此,政府应在传统的国土安全战略规划中体现对网络虚拟空间安全问题的充分关注,并应针对网络空间的独有特点,单列专用问题的规制模式、政策制度、发展规划等。这些战略政策还应实现远近结合、防控并重、宽严适中、兼顾稳定性与灵活性等目标。

3.政府是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主导力量,但政府规制网络信息应首先建立“权责统一、层级分明、分工协作”的组织体系。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有赖于政府主导、机构协作、网民参与等多方力量的共同推动,在所有调整手段中,政府规制无论是从有效性还是从便捷性角度看,均是主导力量。但由于网络信息安全事务往往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因此在给各部门配置监管职权时极易出现交叉和重复。美国在“9·11事件”前,司职网络信息监管职责的政府机构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主体过多、职能交叉、权责不清等问题。但“9·11事件”之后,尤其是在国土安全部成立以后,美国已基本建立一个由总统关键基础设施保护办公室统筹协调、以国土安全部为中心、以国防部、商务部、行政管理和预算局等机构为补充的相对清晰的网络管理组织体系。反观我国,目前仅中央一级的网络监管机关就至少包括中共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业与信息化部、文化部、教育部、国家安全部、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保密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在具体的业务管理领域,执掌监管职权的主体更多也更复杂。主体多元与职责不清既可能导致部门“夺权”,也可能导致各部门相互推诿,出现监管漏洞。为此,有必要客观评估网络监管现实需求,有效整合既有行政规制资源,以重构一套层级更为分明、权责更为统一的行政组织体系,全面提升我国政府防范、应对网络信息安全威胁的整体实力。

4.由于网络信息规制权极易被滥用,因此应构建一套完整、系统涵盖网络规制模式、规制范围、组织体系、操作程序、审查原则等的法律制度,以作为权力运行的行动指南和基本依据。在美国,国会、政府和法院通过立法、行政命令及司法判例的方式,逐渐构筑起一个涉及网络信息安全治理全局问题的完整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制度既明确了权力主体规制网络信息的种种权力,也对权力运行的程序与边界等作了严格的限缩规定。我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针对网络新兴领域的治理活动本应制定更为严格、完善的法律规范,但直至目前我国在网络方面的立法仍然严重不足:一方面立法位阶较低、体系分散;另一方面,在具体制度的科学性、合理化、完整度等方面也存在明显的欠缺。尤其是对网络信息规制的原则、网络信息规制的程序、当事人对政府规制行为不服的救济机制等问题之规定严重缺失。因此,我国有必要结合本土实践并参考他国成熟作法首先修订、完善既有各类规范的核心条款,并在此基础上着手制定一部统一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唯有如此,才能适应现实需要,并妥善解决网络发展可能引发的各类信息安全问题。

5.限制网络信息是法治框架内的例外之举,应当接受严格的法律原则与标准制约。在网络无处不在的现代社会对网络信息完全不管,无异于放纵和渎职,也将使互联网陷入混乱,最终影响并破坏我们生存的真实世界的各项秩序;而举起监管大旗,弥足珍贵的言论自由、来之不易的民意表达与监督渠道又将时刻处于公权践踏的巨大阴影之下。在这块错综复杂、乱象丛生但又满载希望的网络热土上,权力机关该如何既发挥作用、践行职责又保持克制、监管有度,将是考验一国法治水平及政府执政智慧的系统工程。美国业经长期司法实践形成的各项审查原则,为我国网络信息审查原则体系之构建提供了宝贵的借鉴资源。但是,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美国的这类审查标准是建立在美国高度重视表达自由的法治传统及“9·11事件”的双重影响基础之上的,其能否普适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国家,仍有待于作进一步的讨论与甄别。现阶段,我国应当做的是系统梳理我国既有的相关立法文本,将其中涉及网络信息限制的法律条款加以归纳、分析,以提炼出符合我国法治传统并能够适应现实需要的网络信息审查一般性原则。同时,我国还应对业已出现的各类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案件加以实证分析,并结合考虑社会公众对网络信息规制的心理预期、舆情反应等修正、补强实然立法中的审查原则。待条件成熟时,我国立法机关可通过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的方式,将兼备合理性与可操作性的新的审查原则明确写入立法。

注释:

[1]SeePresidentialDecisionDirective/NSC-63,Subject:CriticalInfrastructureProtection,1998,http://ftp.fas.org/rp/offdocs/pdd/pdd-63.htm,2012—05—08.

[2]SeeFBIReporttoCongressonUseofCarnivore/DCS1000,http://WWW.epic.org/privacy/carnivore/2003_report.pdf,2012-05-08.

[3]SeeNationalStrategytoSecureCyberspace,2003,http://WWW.us-cert.gov/reading_room/cyberspace_strategy.pdf,2012-06.

[4]SeeAngeleA.Gilroy,AccesstoBroadbandNetworks:TheNetNeutralityDebate,2009,http://assets.opencrs.com/rpts/R40616_20090601.pdf,2012-06-15.

[5]SeeJuliusGenachowski,TheOpenInternet:PreservingtheFreedomtoInnovate,2009,http://blog.broadband.gov/?entryId=10646,2012-06-15.

[6]参见董媛媛:《论美国“网络中立”及其立法价值》,《新闻大学》2011年第2期。

[7][美]希拉里克林顿:《互联网自由》,http://wenku.baidu.com/view/8fc1a1bbfd0a79563c1e7207.html,2013-01-14。

[8]在演讲中,希拉里克林顿10次提到埃及、7次提到伊朗、4次提到中国。除第一次承认中国互联网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便利外,其他都是对中国进行指责。参见杨丽明:《希拉里妄议“网络自由”连番指责中国》,《中国青年报》2011年2月17日。

[9]参见辛田:《“希拉里式自由”的用心》,http://guancha.gmw.cn/2011-03/07/content_1685435.htm,2012-07-25。

[10]星岛环球网评论员:《互联网自由:希拉里式的单边主义》,http://news.stnn.cc/singtao_ed/201103/t20110313_1525949.html,2012-07-25。

[11]SeeConsumerDataPrivacyinaNetworkedWorld:AFrameworkforProtectingPrivacyandPromotingInnovationintheGlobalDigital Economy,http://WWW.whitehouse.gov/sites/default/files/privacy-final.pdf,2012-08-01.

[12]但淫秽信息属于法律严格禁止制作、传播的内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7年的罗斯诉合众国案中,首次确立了“淫秽”信息的判断标准。SeeRothv.UnitedStates,521U.S.844(1997).

[13]SeeRenov.AmericanCivilLibertiesUnion(ACLU),521U.S.844(1977).

[14]SeeExecutiveOrder13231ofOctober16,2001,CriticalInfrastructureProtectionintheInformationAge,Section4,http://WWW.fas.org/irp/offdocs/eo/eo-13231.htm,2012-08-10.

[15]SeeTheManagementofFederalInformationResources,CircularNo.A-130,http://WWW.whitehouse.gov/omb/Circulars_a130_a130trans4,2012-08-10.

[16]SeeSafeguardandSecureCyberspace,http://WWW.dhs.gov/xabout/gc_1240609042614.shtm,2012-08-15.

[17]SeeU.S.DepartmentofHomelandSecurity,http://WWW.dhs.gov/index.shtm,2012-08-15.

[18]参见秦前红、陈道英:《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下),《信息网络安全》2006年第5期。

[19]美国社会具有较明显的抵制政府干预言论自由的法治传统。参见杨君佐:《发达国家网络信息内容治理模式》,《法学家》2009年第4期。

[20]SeeSchenckv.UnitedStates,249U.S.47(1919).

[21]SeeAbramsv.UnitedStates,250U.S.616(1919).

[22]SeeJamesMacgregorBurns,etc.,GovernmentbythePeople,4edition,London:Pearson,2002,pp.136-137.

[23]参见杨福忠:《公民网络匿名表达权之宪法保护——兼论网络实名制的正当性》,《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

[24]参见[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第81页。

[25]参见侯建:《言论自由及其限度》,《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26]SeeNearv.StateofMinnesotaExRel.Olson,283U.S.697(1931).

[27]SeeNewYorkTimesCo.v.UnitedStates,403U.S.713(1971).

[28]SeeUnitedStatesv.O'Brien,391U.S.367(1968).

[29]SeeTinkerv.DesMoinesIndependentCommunitySchoolDistrict,393U.S.503(1969).

[30]SeeMartinv.Struthers,319U.S.141(1943).

[31]SeeGraynedv.CityofRockford,408U.S.104(1972).

[32]SeeBethelSchoolDistrictNo.403v.Fraser,478U.S.675(1986).

安全法律论文篇12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1996年英国爆发的疯牛病、1997年香港禽流感、1998年东南亚猪脑炎、1999年比利时等国二恶英、2001年欧洲爆发口蹄疫、以及2009年发生在我国的非典型性肺炎(SARS),还有引起众多争议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等。食品安全是目前对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重视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在看到世界性的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同时,应清楚地意识到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上存在诸多弊端和问题,也应引起各级有关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分析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依据全国消费者协会投诉热点分析,2009年全国消协系统共受理食品方面投诉60740件,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有1621件,比2009年增长24.1%。主要问题表现在: 1、农产品、禽类产品的安全状况令人堪忧。(1)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2)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在一些地方在种植中滥用激素类农药以保收成,在养殖中乱用激素和其他药物以增加产量却使农畜产品却受到污染;(3)重金属污染,即在农禽产品中含有超标超量的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重金属物质。 2、制造食品的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料,添加有毒物质的情况屡屡发生。(1)加工食品使用劣质原料给食品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如:用病死畜禽加工熟肉制品;用“地沟油”加工油炸食品等。(2)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了可供食品加工用的添加剂品种及其用量和在产品中的残留限量,超量使用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曾有在面粉中超限量添加增白剂“过氧化苯甲酰”;在腌菜中超标量多倍使用苯甲酸;在饮料中成倍超标使用的化学合成甜味剂等等。(3)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物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非法使用和添加超出食品法规允许适用范围的化学物质(其中绝大部分对人体身体有害)。例如:为使馒头、包子增白使用二氧化硫;为使大米、饼干增亮用矿物油;用甲醛浸泡海产品使之增韧、增亮,延长保存期;为改善米粉、腐竹口感使用“吊白块”(一种化工原料,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等等。 3、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食品的原料和加工程度决定了它具备一定的微生物生长条件,食品加工制造过程和包装储运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发生微生物的大量繁殖。如一些奶制品生产加工及包装条件简陋,屡屡造成食品变质;又如我国发生的集体食物中毒有很大部分是由微生物引起。在我国,易造成食物中毒的病原微生物主要有:致病性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等。病原微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每年都有发生,尤其在气温较高的夏、秋季节更容易发生。 4、生物技术产品的出现、转基 因食品的潜在危险,同样带来了安全性问题。如今,转基因食品早已摆上了人们的餐桌,比如人们大量食用的番茄、甜椒,大豆粉、大豆油等大豆制品。尽管目前还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对人类有害,但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性问题已引起人们的密切关注。目前人们所担忧的是转基因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转基因产品是否对人体无毒、无副作用,转基因产品与非转基因产品是否“实质等同”无显著差异。从国内外对转基因生物的研究来看,转基因食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潜在危险:可能损害人类的免疫系统(标记基因);可能产生过敏综合症;可能对人类有毒性;对环境和生态系统有害;对人类和人体存在未知的危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称之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范和保障食品安全体系。总观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由《食品卫生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单行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的集合法群形态,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的现实。 1995年正式出台的《食品卫生法》应是我国现阶段最全面地对食品卫生、安全作出规定的法律。但是现在的《食品卫生法》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食品卫生法》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总含291个 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这样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就会使许多有害物资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又如该法中没有规定为假冒伪劣食品销售者提供原料及其他材料者予以处罚的内容,应当说这是在规范食品市场法律中的重大缺陷。我国的《食品卫生法》从试行到正式颁布已有10多年,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