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8 15:08:17

电子邮件论文

电子邮件论文篇1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普及,使得通过为一大群顾客和供应商提供一个通用通讯环境的方法可以发挥电子商务的独一无二的潜力。今天,网上有数以千计的面向消费者和面向交易的商务站点,并且这个数目正在快速增长。电子商务成为世界新热点,但其安全性也随着信息化的深入也随之要求愈高了。电子邮件系统的发展面临着机密泄漏、信息欺骗、病毒侵扰、垃圾邮件等诸多安全问题的困扰。人们对电子邮件系统和服务的要求日渐提高,电子邮件系统的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得到使用者的重视,如果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得到的信息就可能被别人破坏过,电子商务往来就不能正常运行。

一、电子邮件系统安全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电子邮件系统的功能是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基本需求,是企业网络的基本应用之一,为企业进行信息交流提供了有力支持。安全的电子邮件系统有效地解决了信息保密,信息完整、身份鉴别,以及密钥的安全存储等问题,安全的电子邮件系统在各行业中的应用和推广,将给相关企业在商业秘密、客户资料、产品研发资料、金融资料、交易谈判、市场与产品计划、财务资料等方面的数据交换提供安全保障。

对于企业和政府用户而言,安全的电子邮件系统为系统用户的身份鉴别,企业商业信息和政府公务文件的收发、传输和存储提供了有效的安全保障,简化了工作流程,提高了工作效率;安全的电子邮件系统提供的强大易用的管理功能,有效地整合了企业内各个组织机构的沟通和管理,实现了企业机构的一体化管理,提高了管理水平和效率。因此,安全的电子邮件系统在企业信息化建设的深化中,将发挥巨大的推动作用,并获得更多的企业和政府机构用户,在企业信息化和电子商务中赢得可观的市场份额。

二、电子商务中电子邮件面临的安全性问题及解决

1.电子商务中电子邮件面临的安全性问题

电子商务中电子邮件往来将会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电子邮件系统的安全漏洞、电子邮件系统的威胁和欺骗、电子邮件系统垃圾、电子邮件系统炸弹、电子邮件系统有关的病毒、匿名转发等等。

2.解决电子商务中电子邮件安全问题的主要技术

(1)防火墙技术

防火墙是位于内部网络或Web站点与Internet之间的一个路由器或一台计算机(堡垒主机),可以使内部网可以与Internet联结又保护内部网免遭外界非法访问。防火墙建立在一个服务器/主机上,是一个多边协议路由器,在通常的配置中,堡垒主机经常作为一个公共的Web服务器,或者FTP服务器,或一个电子邮件服务器使用。通过堡垒主机上进行Http服务器软件,要使用“”服务器,以访问防火墙的另一端的Web服务器。

利用防火墙可以加强安全性合理配置防火墙,可以限制邮件的访问,使之只能发送到有限的几个机器上,并加强对这几个机器的防范,可以将这些机器作为竟如内部网络的网关来控制邮件的出入。因此,用防火墙可所有外部的SMTP联结到一个电子邮件服务器上,这样会有一个集中登录地点,便于追踪不正常的电子邮件,但是防火墙不能识别恶意的Applet和脚本。(2)PGP加密算法

从本质上来讲,最有效的保护电子邮件系统方法是使用加密签字来验证电子邮件系统信息,通过验证,保证信息确实来自发信任,并且来保证电子邮件系统在传输的过程中没有被修改。最常用的是PGP加密算法。

利用PGP的数字签字签名可以实现保证电子邮件不被冒发或修改过。PGP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计算后得出一个128位的二进制作为描述电子邮件的特征值。如果邮件被改动,这个特征值就不符合邮件的内容。

(3)电子邮件系统炸弹的处理

预防垃圾邮件的方法对电子邮件系统炸弹毫无作用,因为电子邮件系统炸弹发送时,攻击软件会自动的修改发送的地址(FakeIP),这样你收到的电子邮件的发信地址根本就是不存在的,或随时变化的,所以无法提前防范,也不可能根据发信地址追查扔炸弹的人。防治电子邮件系统炸弹的方法是进入一种排斥模式,排斥模式需要你检查收到邮件的源地址。如果发现一个站点,它的用户在用电子邮件站点攻击你,那么你就可以和他们系统管理员联系。

(4)防范电子邮件系统的威胁和欺骗

由于简单的邮件传输协议(SMIP)不能验证系统伪造的电子邮件。如果站点允许与SMIP端口联系,任何人都可以与该端口联系,并且以你虚构某人的名义发出电子邮件。应该经常查看电子邮件的错误信息,这里经常会有闯入者的线索,查看电子邮件信息的表头,它们通常会记录电子邮件到达目的地址前经过的所有“跳跃”或短暂的停留。应该注意到表头中诸如“接到”和“信息-ID”信息,并且有电子邮件的发出/收到记录比较,看它们是否响应。

(5)电子邮件系统垃圾的处理

电子邮件系统垃圾已经成为人们最头疼的问题之一,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防垃圾邮件技术。

①SMTP用户认证

目前常见并十分有效的方法是,在邮件传送(MailTransportAgent,MTA)上对来自本地网络以外的互联网的发信用户进行SMTP认证,仅允许通过认证的用户进行远程转发。这样既能够有效避免电子邮件传送服务器为垃圾邮件发送者所利用,又为出差在外或在家工作的员工提供了便利。如果不采取SMTP认证,则在不牺牲安全的前提下,设立面向互联网的Web邮件网关也是可行的。

②逆向名字解析

认证的目的都是避免电子邮件传送服务器被垃圾邮件发送者所利用,但对于发送到本地的垃圾邮件仍然无可奈何。要解决这个问题,最简单有效的方法是对发送者的IP地址进行逆向名字解析。通过DNS查询来判断发送者的IP与其声称的名字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则予以拒收。这种方法可以有效过滤掉来自动态IP的垃圾邮件,对于某些使用动态域名的发送者,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屏蔽。但是上面这种方法对于借助OpenRelay的垃圾邮件依然无效。对此,更进一步的技术是假设合法的用户只使用本域具有合法互联网名称的邮件传送服务器发送电子邮件。但是,逆向名字解析需要进行大量的DNS查询。

③实时黑名单过滤

以上介绍的防范措施对使用自身合法的域名的垃圾邮件仍然无效。对此比较有效的方法就是使用黑名单服务了。黑名单服务是基于用户投诉和采样积累而建立的、由域名或IP组成的数据库,最著名的是RBL、DCC和Razor等,这些数据库保存了频繁发送垃圾邮件的主机名字或IP地址,供MTA进行实时查询以决定是否拒收相应的邮件。然而,目前各种黑名单数据库难以保证其正确性和及时性。

④内容过滤

即使使用了前面诸多环节中的技术,仍然会有相当一部分垃圾邮件漏网。对此情况,目前最有效的方法是基于邮件标题或正文的内容过滤。其中比较简单的方法是,结合内容扫描引擎,根据垃圾邮件的常用标题语、垃圾邮件受益者的姓名、电话号码、Web地址等信息进行过滤。更加复杂但同时更具智能性的方法是,基于贝叶斯概率

理论的统计方法所进行的内容过滤。内容过滤是以上所有各种方法中耗费计算资源最多的,在电子邮件流量较大的场合,需要配合高性能服务器使用。

⑤关键字

将一些会在垃圾邮件中经常出现的字符(如:广告、化妆品、发票等)收集起来形成一个大的数据库,当一封电子邮件到来的时候能够对信头、信标题、主题和信体等几部分进行检查,看是否里面有数据库中的字符,如果有就被认为是垃圾邮件,如果没有就判断不是垃圾邮件。主要采用的技术是关键词匹配。

⑥IP黑/白名单

将经常向你发垃圾邮件的IP地址添加到IP黑名单中,当再从同样的IP地址发来信件都被判定为垃圾邮件。如果IP地址被加入到白名单中,则认为从那里来的任何电子邮件都不是垃圾邮件。后来出现的拒绝发件人、拒绝目的地域也都是类似的技术。

三、结论

通过安全的电子邮件系统,可以把企业尤其是跨地域的大中型企业的所有组织机构安全有效地联系起来,实现企业管理的一体化,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效率,加强企业的市场应变能力,提高企业的整体经济效益,从而促进企业信息化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戴红王海泉黄坚:计算机网络安全.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

[2]李卫:计算机网络安全与管理.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电子邮件论文篇2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我国目前尚无规定,但电子邮件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接受却是现实。电子商务、电子教育、电子政府等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邮件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合同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来达成,来实现购买行为。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来实现的。如今,网上订票、网上挂号、网上咨询已实际进入我们的生活。由此可见,如在涉及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然会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就为电子邮件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但是,在我国的诉讼法中,被承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并未包含有电子邮件,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笔者认为,不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特征:1、是它确实是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2、是它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在诉讼法中,虽对证据形式有所规定,但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证据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在1980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排斥这种证据。而是将其作为书证或物证看待,在1996年的新刑诉法中,即将其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同样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的通信方式,如仅仅因为其未被列入证据种类,而简单地否定其证据效力,既脱离实际,又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把电子邮件作为书证的一种不够准确。第一,书证的载体通常是纸张,使用设备较为简单,而电子邮件的载体是的数字化设备,使用设备较为复杂。第二,书证表现方式一目了然,直接表现,容易保存,电子邮件需专门的数字处理设备读取后用显示设备表现出来,不容易保存。第三,书证被复制,修改后易被技术鉴定出来,电子邮件无法证明是否被复制、改动,因为它被修改后无痕迹可查。因此,不易用我国传统理论对证据种类的划分,应将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

从当前国际发展情况看,联邦德国在1997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Internet的法律棗“多媒体法”(德文简称IUKDG),其中即有对电子邮件的规范。美国在发生了大量的电子邮件侵权纠纷后,联邦政府也正在积极推进制裁所谓“垃圾邮件”的立法活动。其各州政府开始对电子邮件侵权纠纷进行审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萨斯州的TRAVIS郡审理的E-mail侵权案中,电子邮件既作为直接证据被法庭确认,并据此判决赔偿。更有甚者,在1998年华盛顿州检察长亦以同样的事由和证据,对电子邮件侵权者提起了刑事。所以,不论是从与国际发展同步,还是从适应高科技对现代生活的影响而言,对于电子邮件均不宜采取只因证据形式不合法,而否认其效力的做法。

二、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以及认定

电子邮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故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

在审查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时,首先应对电子邮件的特征有所了解。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电子邮件还有一个特点是传输过程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界传递的邮件要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在实践中,直接由电子邮件引发的纠纷尚不多见,其一般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以证据形式出现时,如果双方均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在诉讼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在此类情况下,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已不重要,因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邮件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认定。

如果双方在诉讼中对电子邮件有争议,不论是由电子邮件直接引发的纠纷还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电子邮件,只要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关键问题的确定,即会引发争执,主要表现以下几种情况。

1.对收发件人的认定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发生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审查电子邮件的内容已无意义,因当事人如否认是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实际上已经否认了电子邮件的内容。其最为典型的案例是发生在某大学的一名学生以另一学生的名义,发出了一封回绝那名学生受到留学邀请的电子邮件,致使那名学生失去了留学的机会。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否认自己发出了这样一封电子邮件,而法庭主要是采用排除法来确认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很明显,在这里被告人否认自己是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比否认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更为对自己有利。该案虽然最终以庭外调解结案,但如果双方未能和解,以排除法的结论来作为确认被告人侵权的证据是否充分,则值得商榷。以笔者的看法,在确认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首先需查清的是电子邮件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因每一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邮件信箱,合法用户的上述资料及个人资料(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身份号码等)在“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备案,如使用人的个人资料于ISP的备案一致,则可以确认该信箱是使用人的,在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的电子邮件的作者即为信箱的拥有者。笔者曾遇一案,当事人否认自己给对方发出过财产情况的电子邮件,后经核对该电子邮件地址的ISP备案,与该当事人的情况一致,法庭据此确认该电子邮件的内容,并做出判决,结案后该当事人服判。

当前,由于某种原因,有些信箱成为公用信箱,使用该类信箱的非注册用户,则无权要求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对开放自己的电子邮件信箱者,无异于等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当然,电脑“黑客”的侵袭或恶意的发送匿名电子邮件则另当别论。

2、电子合同收到与合同成立地点认定

"收到"这一概念,在电子商务贸易过程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大陆法规定,不论是发盘还是接受,均以抵达接收人或发盘人作为生效的条件之一。而英美法则规定,信件或电报一经发出,立即生效,生效的时间以投递邮件收据上邮局所盖邮戳为准,而不管对方是否收到。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为避免贸易纠纷,确定了"收到生效"的原则,也就是说,不论什么传递,只有在被对方适当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义。这就要求传递的单据必须能够进入对方在合同中指定的接收电脑。同时,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对收到的定义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即当传递进入到接收方的接收电脑时,即为收到,不管接受方有没有检查传递的内容。反之,在能进入指定的接受方的接收电脑之前,没有一份单据被认为是适当地接收了,也没有一份单据会产生法律上的义务。这与以纸张为基础的贸易环境中的情况是相一致的。

我国新《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六条)"。该法同时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四条)。

3.对电子邮件内容的认定

电子邮件的内容,亦是在诉讼中不易认定的部分。在确定了收发件人后,就要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审查,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手书的信件,有“原件”与“复印件”之分,不易做假。因而电子邮件中,似乎已无“原件”与“复印件”之分,因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必须借助于计算机为载体才能呈现,离开了这一载体,即为电脑打印件。故以审查书证的传统审查方法进行审查,在此已不可行。因对这类证据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是否为原件,是否有本人签字,是否盖有公章。对境外的函件还需有公证、认证。

但对电子邮件来说,所有这些审查方法均不可行,因电子邮件的传输方式已决定了电子邮件不具备上述特点。如仍以该种方法审查电子邮件,无异于将电子邮件排除在证据之外。当然,对于一般人员来说,直接在Internetmail的收件箱中删改纯电子邮件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其另存方式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是.eml文件。从外观上看,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故对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以笔者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如还有疑问,可要求当事人将电子邮件“转发”至承办人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式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虽目前法院在设备上尚不能满足)。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电子邮件以“插入”“附件”方式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像等多媒体文件,因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删改。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故仅凭打印件很难起到证据的作用。

此外,另有一类电子邮件是被收发件人从其电脑中永远删除了,并据此否认收发过电子邮件。对此类情况目前尚无较好的办法。从技术上讲,已可以做到将所有“网上信息”搜集起来并永久保存,在必要时,通过检索使其还原。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的证据。而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对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如该方法被用于司法实践,将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便利。

三、合法举证问题

在通常诉讼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但无纸化电子邮件交易中,举证是个难题,证据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即却没有任何证据。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事实令其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如果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原告是否受到侵害尚不明确,且不谈受害的原因系电子签名(密码)被冒用,或因网络系统的不安全隐患所致,如何举证才合法呢?笔者认为;

1.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而且以Attach方式发送的非txt纯文本文件和Html文件,有时还不能随原邮件一块打印出来,需在其它专用软件中打印,而在专用软件中一般都有对原文件进行更改的功能。

2.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作出公证文书,也可以采取律师见证、外交机构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以及利用先进的电子设备制成视听资料等方式保存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

取证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码并Coyy出所有内容粘贴到字处理软件中编辑并打印,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档设备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庭审中质证。

3.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将导出的邮件放在软盘中提交人民法院,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可打印出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如对方有异议,应由人民法院按现场勘验的方法取证,现场勘验的笔录应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另外,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承认,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此时无法判断该文件是否就是原件,更不能因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4.认证机构在网络化的商事交易中处于枢纽地位,其义务之设定与履行,关系到电子商行业的成败。认证机构具有安全、真实、及时、公开、谨慎、保密等方面功能。因此,从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

目前,虽然我国尚无完整规范Internet、E-mail的法规,Internet的普及程度亦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司法机关的设备尚无法满足审理此类纠纷的物质需要。但是,Internet、E-mail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却已实实在在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电子证据的法规与其他法规相比,需要电子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多,这就给立法、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外的Internet的发展和普及,已使国外有了相对完善的计算机法律。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计算机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来制定并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法律。电子证据法律必将成为网络时代的又一护航者。

参考文献

1.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2.王利明等:《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

电子邮件论文篇3

AnalysisandResearchonLegalProblemsaboutE-mail

LimeiZhao

AbstractE-mailhasbecomeanindispensableportionofourlifeforitsrapid,convenient,andeconomicpredominance,butseriesoflegalproblemsalsoappeared,whichareinneedofaffirmingandadjustmentoflaw,suchasutilizingE-mailtoundertakeillegalorcriminalactivity,thestatusandauthenticofE-mailaslitigationevidence,andtherightaswellasobligationbetweentheproviderofElectronicmailboxandtheuser.

KeyWordsE-mailSpamEvidenceElectronicmailbox

一、电子邮件及其发展

电子邮件(E-mail)就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网络从某一终端机输入并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的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信息。①通过模拟邮政系统的“投递——存储——转发”运作,可以将电子邮件从用户的电子邮箱经由两级服务器发送到目的地主机的电子邮件信箱,实现通讯目的。电子邮件从本质上来说仍是一种信函,但与传统邮件相比,电子邮件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既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消耗、节省了社会资源,又节约了时间、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电子邮件在全球范围内几乎可以忽略空间距离,达到收发的同步性,而与同样提供实时通讯的电话和传真相比,电子邮件所需的费用极低。正因为如此,比起Internet的其他功能,电子邮件从一开始就更容易被接受和使用,以其方便、快捷、经济等特点受到了网民的极大青睐。

作为网络中最早发展起来的部分,电子邮件的功能也最为强大,已成为目前网络上用户最广泛、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应用,甚至是人们上网的第一需求。②据美国媒体的调查表明,全球每天在网络上传送的电子邮件已达到14亿封,平均每分钟有97万封电子邮件被发送,全球平均每天每5个人中就有一人发送或接收一封电子邮件。①2002年1月CNNIC最新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则显示,电子邮箱以92.2%的比率高居我国“用户经常使用的网络服务”之首位,用户平均每人拥有2.2个E-mail帐号,平均每周收到的电子邮件数为8.6,发出的电子邮件数为6.8。

电子邮件的收发离不开电子信箱的存在,该信箱代表了用户在网络空间的邮件地址,现实中的通讯地址可能会随着户主搬迁而变动,但电子邮件地址却是唯一的、固定的。用户可以根据个人需要申请不同的信箱用于不同用途,既可以申请各大网站提供的免费信箱,也可以向网络服务商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取一个功能更为齐全的收费信箱使用。

电子邮件最初是美国科研人员为了军事国防目的而推出的,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邮件已经从简单的个人通讯应用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例如现代企业内部指令的传递、企业之间订单来往大部分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的。然而,电子邮件并非尽善尽美,它也存在着若干与生俱来的缺陷,一般认为,其的主要缺陷在于其安全性能较差,用户的通信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和隐私权等易受侵害。②在为人们带来生活和商业便利的同时,电子邮件所引发的种种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利用电子邮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发生,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亟需法律认定,电子邮箱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需要得到法律及时确认与调整。

二、电子邮件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法问题

作为一种新型、快速、经济的信息交换方式,电子邮件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已经被企业广泛用作订立合同的主要途径与方式。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确立的功能等价标准赋予电子邮件与书面形式文件同等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十条明确将电子邮件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任何人不得以未订立纸面合同为由否认电子邮件合同的效力。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收发电子邮件时间和特定系统的认定

一封完整的电子邮件,通常包括以下三方面肉眼可见或不可见的信息内容,对于确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非常重要:③

(1)邮件的传送信息,通常包括:发送和接收邮件的双方服务器地址;邮件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以发件人和收件人计算机上的时间为准);如果通过第三方转发,应当还有第三方服务器的地址和收到时间。

(2)邮件的表头信息,包括:收件人邮箱地址;发件人的邮箱地址;邮件的标题。

(3)邮件内容,包括:邮件正文;附件。

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首先,该“特定系统”是指服务器系统还是邮箱系统,学界有不同认识。有学者主张为了平衡电子邮件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的风险,法律应当根据技术特征来设定,特定系统应当指收件人邮箱系统所在的服务器系统,但收件人必须准确设定收件人的邮箱地址。①

具体来讲,利用电子邮件发出要约和承诺的,邮件表头信息中发件人自行输入的电子邮箱地址或系统默认的指定回邮地址所在的邮件服务器即为“特定系统”。②如果要约是在商家的网站上向不特定的客户展示的,则该网站上给定的商务邮箱地址是特定系统。电子邮件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即为要约或承诺的到达时间。③如果发件人在邮件正文中或以其他方式另外给出特定回邮地址且该地址与相关软件所设定的地址不一致时,则应该以邮件正文为准;④收发邮件的软件设定的或信中给定的回邮地址并非终极地址,而是第三方设置了转信功能的邮箱,应以第三方的邮箱服务器为特定系统、邮件进入第三方邮件服务器的时间为到达时间。⑤若收发邮件的软件中并无设定回邮地址,邮件正文中也未给定,则通过邮箱地址和随机ID能够读取地址的,该地址应视为指定的特定系统,收件人能够证明该邮箱地址非为本人的除外。

对于邮件的到达时间,虽然邮件特定位置的会储存邮件的收发时间,但该时间往往并不准确,因计算机系统的时间设置可以由用户自己调整。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不以接收人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邮件时间为准,而以邮件服务器所显示的时间为准,即使服务器的时间由于技术原因可能也有误差,因为邮件服务供应商通常是独立的第三方,由其出具证明更为公平和真实。

2、收发邮件主体的认定

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是企业行为,但邮件的收发则是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所为。与传统商务活动中法人行为须有单位盖章不同,电子邮件中很难区分自然人(单位雇员)行为与法人行为。这就要从邮件正文的署名、邮件内容、邮箱是私人专用还是单位商务专用等方面进行判断,邮件正文中署名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是发件人;邮件虽署名为具体的业务员名字或单位与业务员合署,但从邮件正文中的内容来看涉及单位商务业务的,也应认定为单位是发件人。⑥自动回邮(Reply)方式下,虽然邮件可能没有任何署名,但回邮行为显然是针对原邮件的回复,则回复人以原邮件注明的为准。一般对于单位内部网络上的个人工作邮箱所发出的商务邮件,应视为法人行为,由单位来承担因内部管理不善产生的商业风险。这就加重了单位的责任,促使其规范内部管理,以维护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

(二)电子邮件侵权

1、侵犯公民隐私权

电子邮件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相对较低,比普通信函更容易失密,在网上通过E-mail收发电子信函时个人交往的隐秘极易遭到破坏,因为电子邮件传递的信息一般都没有经过加密处理,属于明码传输,电子邮件从发送到收取要经过几个服务器,在其中任何一个中转点,未加密的邮件信息都很容易被偷看。在神通广大的偷窥黑客面前,电子邮件甚至如同一张明信片,在传送过程中随时都有在发送者不知道的情况下被阅读甚至被篡改的可能。①一些喜欢窥探别人隐私的ISP还可以轻而易举的浏览进入其服务器的邮件包,把客户的邮件非法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丢失和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泄露,这与私自开拆他人的信件、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实际上没有区别。②依美国《电子通讯隐私权保护法案》(ElectronicCommunicationPrivacyAct,简称ECPA)的规定,ISP为了商业上的正常使用目的且为了保护其财产或相关权利,可以监看或中途拦截网络中的电子邮件信息,但此处目的正当性的界定标准非常模糊,对保护用户使用电子邮件过程中的隐私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极为不利。依照我国《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企业内部电子化、网络化程度以及电子邮件使用频率的日益增加,为了防止员工利用电子邮件泄漏公司的商业秘密、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等,雇主利用技术措施监看雇员的电子邮件更是很普遍的现象,包括拦截传输中的电子邮件、中断电子邮件的传输、查看已收发的电子邮件存档、甚至设法恢复已刪除的电子邮件等,引起了员工对于企业侵犯其个人隐私权的强烈抗议。③但就雇主的角度而言,会认为员工使用公司的设备就应执行工作任务,否则就是浪费资源,为企业的经济利益考虑雇主应有权对员工执行职务的品质加以监控。

究竟企业安全和员工隐私何者为重,我国尚未有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从ECPA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例来看,如果企业事先告知员工监看电子邮件的相关政策如电子邮件的使用目的、企业的监看权限、禁止利用电子邮件传输的信息内容等,且为员工所同意,企业可在不超出事先同意的范围内对于商业往来的电子邮件甚至員工的个人通讯加以监看。但仅仅依赖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显然无法在纠纷产生后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因此,通过参考各国的立法例赋予一定条件下企业监看员工电子邮件之权利,并对侵犯公民隐私权与维护企业正当利益之间的界限加以严格明确,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

2、利用电子邮件侵犯其他人格权

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发送的灵活性与隐蔽性,发信人可以随时在网络服务商处以任何身份注册一个账号,向任何一个有电子邮件地址的收件人发送信息,这种灵活性若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便立刻成为了致命的缺陷——可以假冒他人名义散发电子邮件,侵害被假冒者的合法权益;①也可以利用电子邮件散布消息造谣、诽谤他人,损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进行商业性不正当竞争以降低竞争对手的商誉。较之传统的匿名信,匿名电子邮件因具有传播迅速、扩散广泛、影响深入的特点而对被侵权人具有更大的杀伤力。由于绝大多数提供免费邮箱服务的服务器并没有核查注册人注册信息的义务,即使注册人提供的信息完全是虚假的,服务器也无从了解,因此追索发信人时只能找到一堆毫无用处的虚假信息。②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等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二)垃圾邮件问题

经常使用电子邮件的互联网用户可能没有人未遭遇过大量网络邮件的骚扰,这些不受欢迎、未经收件人许可而发送的邮件被称为“垃圾邮件(Spam)”,其中尤以商业广告内容居多,目前已成为互联网上的公害之一。据统计,目前全球电脑网络每天收发的电子邮件中有十分之一是垃圾邮件,约91%的电子邮件用户每周至少收到一次垃圾邮件。③欧洲委员会于2月2日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还显示,在全世界网络上散发的未经用户许可的大量电子邮件每年消耗网络费用高达93亿美元,全世界每天约有5亿封有针对性的广告邮件发送到用户的电子信箱中。④这些垃圾邮件不但占用了用户的邮箱空间、阻碍了合法邮件的进入,也造成整个网络系统资源的紧张,对网络的发展和电子邮路的畅通带来负面影响;大量垃圾邮件的狂轰滥炸甚至使用户的电子邮箱崩溃无法使用,信箱中真正有价值的内容也随之丢失。对于按时计费上网的用户尤其是收费邮箱用户而言,花费大量时间接收、阅览、删除垃圾邮件就意味着经济利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垃圾邮件滥用个人网上地址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个人空间,极大的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电子邮箱提供商和用户一样,也深受垃圾邮件泛滥之苦,不仅导致其接收以及对付垃圾邮件造成的交通堵塞产生的系统费用居高不下,也使网络服务商的商誉受到损害。

仅仅依靠技术过滤等措施无法根除垃圾邮件之害,深受垃圾邮件之苦的各国纷纷寻求对垃圾邮件的法律规范,以在发件人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收件人的隐私权益以及网络服务商的合法权益间取得平衡。⑤业内人士认为,除在技术上给予足够重视与投入外,在法律上将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明确定义为侵权实有必要。⑥

1997年7月,美国内华达州第一个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立法,对滥发电子邮件进行监管;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过了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其中对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散发的广告进行了限制;1997年美国通过《电子邮箱保护法案》(ElectronicMailboxProtectionActofl997),禁止从从未注明或虚拟的因特网域名或地址发送垃圾邮件;禁止利用计算机程序或别的技术机制隐蔽垃圾邮件的来源;禁止不顾收件人停止发送邮件的要求,仍然向其传输垃圾邮件;禁止向有意发送垃圾邮件者发送一些电子邮件地址;明知违反计算机互联服务关于垃圾邮件的规则,仍然通过计算机互联服务器指令收集该互联服务的订阅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将垃圾邮件发送至该互联服务的一个或多个订阅人;禁止为了规避法案中关于大批量垃圾邮件的规定,将大批量垃圾邮件分成较小的邮件发送等行为。①1998年制定了《电子邮件使用者保护法案》,与1997年的规定基本相似。2000年7月18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反垃圾邮件法案》,要求任何未经允许的商业邮件必须注明有效的回邮地址,以便于用户决定是否从邮件目录中接收该邮件。该法案不仅使用户可以更加容易地将那些未经授权而闯进来的垃圾邮件拒之于门外,同时也赋予了网络服务商们对抗垃圾邮件新的法律武器。②在此之前,美国纽约市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以及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对素有“垃圾电子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SanfordWallace)及其公司的惩罚性判决充分表明了法院严厉禁止被告未经用户同意或通过伪造回邮地址假冒原告名义发放垃圾邮件的立场。

在欧盟国家,《电子商务指令》、《远程合同指令》及其他有关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指令构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规定任何商业广告邮件必须符合透明原则,让收件人有选择的自由,并不应导致接收者额外通讯费用的支出。③英国1998年通过的《资料保护法》中广告邮件发送人必须提供收信人拒绝再收到广告电子邮件的功能。其他诸如利用假地址掩盖广告邮件的来源、向已声明不想再收到此类邮件的用户发送垃圾邮件、在电子邮件的主题项提供误导讯息等非法行为也为一些国家的法律所禁止。

2000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是国内第一部对垃圾邮件进行规范的法律。《通告》指出,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应遵守以下规范:

(1)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发送;

(2)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宣传;

(3)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诋毁他人商业信誉;

(4)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广告的,广告内容不得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随后,中国电信于2000年6月了《中国电信对垃圾邮件处理暂行办法》,以行业规则的形式对垃圾邮件发送行为进行约束,处理方法包括警告、记入黑名单、暂时关闭账号直至永久停止服务。根据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我国《刑法》第286条的规定,滥发垃圾邮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已构成犯罪。

2000年10月我国台湾《电子广告信件管理条例草案》对垃圾邮件的规制较为详细,值得借鉴。它规定发送电子邮件广告信件的公司或个人必须在信件开头明确注明发件人以及提供发信服务的人之名称、地址、联络电话、联络人姓名等信息,发送行为必須事先获得收件人的同意,除非收信人与发件人先前已有公务或私人的关系;信件內文必須提供收信人选择不再接收发件人的电子邮件的方式,若收信人选择从邮寄名单中移除,发件人不得再对该收件人发送;发件人或提供发信服务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变造信件的发信日期、发信人账户、域名、原始发信纪录,电子邮件的主題必須与信件內容相符;禁止制造、贩卖、散发、使用被设计来变造电子邮件发信纪录的电脑程序。

在收到垃圾邮件时,很多人不明白自己的邮件地址为什么会被发件人获知,其实无非是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服务商为获取经济效益,将用户资料大量泄露给广告商,或者后者亲自通过跟踪程序或探测软件的形式来“关注”你。由于市场需求巨大,E-mail地址的买卖方兴未艾,尽管在买卖E-mail地址时,卖方往往声明禁止用其提供的资源进行违法活动,不许发送垃圾邮件,但实际上购买用户E-mail地址的人大多是用来发送商业性垃圾邮件,这种毫无约束力的声明只是自欺欺人。①邮件地址交易实际上属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美国电子通讯联盟提出,未经人们事先同意,网上直接广告商不得向用户发送具有诱惑性质的邮件,并允许用户把自己从广告商的地址列表中删除,以免受网络广告的骚扰,维护自己的个人生活安宁权。我国公安部则表示,买卖E-mail地址的行为已经违法,只需参照刑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进行处理。②

(四)利用电子邮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电子邮件使用不当会给用户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经济上的损失,而利用电子邮件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更是防不胜防。例如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泄漏企业商业秘密;国外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电子邮件进行国际性的“西非诈骗”,③还有一些不法分子为逃避有关部门的严厉打击,纷纷“另辟蹊径”,通过国际互联网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在网上公开贩卖走私货物。④电子邮件亦已成为传播电脑病毒的主要媒介,由国际计算机安全协会公布的“2000年病毒传播趋势报告”显示,电子邮件已跃升为计算机病毒最主要的传播媒介,由1998年的32%、1999年的56%大幅增长为2000年的87%。⑤应该认识到,虽然现有法律并未将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直接列入规制范围之内,但与传统违法犯罪相比,只不过方式有了变化,并不改变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同样可以扩展适用现有的《刑法》等法律进行规制。

(五)转发电子邮件

转发电子邮件是网络上常见的一种行为,很少有人转发邮件时会想到这可能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前不久我国台湾一知名企业的员工因对外转发公司董事长发给员工的电子邮件而遭解雇,①还有一名男子因转发一份以中正纪念堂为背景的裸女照而被警方,一时间与转发电子邮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引起媒体和业界的极大关注。

转发的电子邮件就其内容来看大致包括转发色情图片或文字、转发未经证实的消息、转发企业内部资料、转发笑话、评论或优美文章等。②转发的邮件类型不同,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不同,以下分项简述。

与经营或利用网络作为色情媒介的犯罪行为不同,转发色情图片文字的行为人其目的大多并非为了营利,一般只不过单纯提供给他人观赏娱乐,但以电子邮件转发图文,同样可以构成传播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事实,进而可能触犯刑法的規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已经将这种行为明确规定为十五种互联网犯罪行为之一。

网络上未经证实的消息以对他人的造谣、诽谤居多,转发未经证实的消息往往会一传十、十传百,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恶劣影响,构成对他人名誉或商誉的侵害,甚至产生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即使谣言不是由行为人首先,行为人在收到谣言后将其传播出去也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对许多接收到邮件后不求证内容真伪就将之转发出去的网友来说,应多加注意。

员工在企业内部网络上相互转发电子邮件是极为常见之事,有些邮件甚至从内部网络传播到因特网上,如知名企业家给员工的电子邮件就经常在网络上传播,甚至被当成企业管理的参考文章。但若该电子邮件泄漏了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形象、影响公司经营业务等,则转发人有触犯法律之虞,更不要说会丢失工作,因为此种情形已违反了企业内部的劳动纪律与规则。

看到这里,胆战心惊的网友会想,转发的邮件既非色情也非企业秘密,不涉及他人的名誉,而只是一些引人发笑或激励人心或令人感动的图文,应该不会引起纠纷了吧?事实上,即使转寄文章内容健康,任意转寄电子邮件,还是可能触犯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未经作者许可的无限制的网络传播会使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失去控制。但如果只是将邮件转发给家人或特定朋友参考,则可以认为属于合理适用范围,不必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只要注明出处即可。

三、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电子邮件纠纷必然涉及证据的提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力就是法律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专门对此作了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讯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从而对于以数据电讯为形式的电子邮件信息给予了法律上应有的证据力。但具体到某一电子邮件而言,其信息的来源方身份的合法性、邮件信息的完整性、邮件取得的合法性等都会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产生影响。①

另外由于电子文档的改动容易又不留痕迹,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所以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的方式与传统证据不同。如果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接收人无法轻易改动,因此可以直接将电子邮件的电子文档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再由法院委托认证机构进行鉴别后确定其证据效力。但一般的邮件,由于当事人可以轻易改动,其可信度较低,所以在取证时最好向邮件服务商取证,不要直接由当事人出具证明;对取证内容应当进行公证,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取证方式最好是采用打印源代码方式,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质证。②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③

在“中国电子邮件第一案”中,原告同时使用了“点面覆盖法”和“排除法”两种方法,从正反两方面确定了被告张某与侵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唯一对应关系。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则原告必须运用直接证据证明在特定的时间和机器上,是被告亲手按下了电子邮件的发送键,在现代高科技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这种无止境地穷尽事实的观念,必然会造成大量社会成本的浪费和资源的低效率配置,这与讲求效率的现代社会精神明显是格格不入的。④本案为我们展示了如何运用举证技术列举侵害行为和后果之间在法律上的对应关系至适当之程度,很好地平衡了法律上要求的证明程度和技术水平两者之间的关系。

四、电子邮件服务合同

目前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邮件服务包括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捆绑电子邮件服务、⑤商业收费电子邮件服务、附加电子邮件服务⑥等几种。其中最容易产生纠纷的无疑是免费电子邮件服务,因为收费服务中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合同加以约定,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地位已经不存争议,一旦发生纠纷法律适用上也较为明确。而对于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服务商会认为,既然是免费服务就不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故不应受合同法和其他民商法规范的调整,对于邮箱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用户损失可以免责。同样,消费者往往因接受了免费服务,在其权利受到损害如邮件丢失、经常收到垃圾邮件、个人资料及数据被泄漏、电子邮件的著作权被剥夺等问题时不敢理直气壮地主张权利。实际上网络服务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提供的免费电子邮件服务同任何商业服务一样,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是网络营销的一种手段;其免费其实是一种附加商业条件的免费,①实质上并不是无对价的。网络服务商之所以热衷于提供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是因为他们把注册用户作为其重要的商业资源,作为争取“眼球”、提高访问量、获取广告收入以及风险投资的资本,免费并不能改变电子邮件服务所体现的企业整体经营行为的营利性质。因此不能以免费作为免除法律责任的理由,在服务商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免费”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要素。

电子邮件服务商在为用户提供邮件服务之前会要求用户全盘接受它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若不接受则不能使用免费的邮件服务。基于电子邮件的传输涉及复杂的技术因素,在运转中出现故障是不可避免的,要求服务商负担过重的责任对于网络产业的发展不利,因此服务商在格式合同中列举一些免责或限责条款是合理的,但在合同中,网络服务商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加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并在纠纷发生时作为免责的依据,实践中大多数服务商还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声明解释权属于网站,这就明显属于滥用优势地位加重用户义务并排除其主要权利,②应该受到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条款的调整,恪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平等,履行合理提醒与合理解释的义务,同时合同的解释权也应由法院行使。

前不久新浪网缩减邮箱遭到了网友的,但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承诺提供的大容量免费电子邮箱服务的请求,认为被告格式合同中“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新浪网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动,将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如果不同意所改动的内容,用户可以主动取消获得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需知照用户的权利”等条款有效,原告属于自愿明确接受网站服务条款,与被告之间缔结了电子邮箱服务合同。③新浪网确实在网站上公布了其服务内容的更改计划,可以认为是给予了用户充分准备的时间,但也有某些网站没有任何通知就将自己的邮箱缩减,并且造成了众多邮箱使用者邮件的丢失,这种损失又该如何处理,我国并无明确先例可供借鉴,但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服务商的这种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

在平衡免费邮箱用户利益与网络服务商的行业发展之间,法官颇费思量。随着收费邮箱时代的来临,①如何保护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利益,如消费者的隐私权、服务质量保证、损失赔偿范围与数额等是法律面临的又一个挑战。

①参见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netlaw4.htm.

②参见王云斌著:《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①吴伟农:《全球网络每天传送电子邮件达到14亿封》,/i/w/48298.shtml.

②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③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①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②参见朱家贤、苏号朋著:《E法治网——网上纠纷、立法、司法》,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③《合同法》第16条,《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

④可视为当事人以后发生的意思表示更正了先前的意思表示,此外软件设定的回邮地址有可能是虚假的或非发件者本人专有的。

⑤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netlaw4.htm.

⑥参见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netlaw4.htm.

①参见张志君:《网络时代的人文关怀:伊妹儿,让我欢喜让我忧》,/news/review1/2000-04-21/23363.shtml.

电子邮件论文篇4

随着人们的生活日渐信息化,越来越多的人会使用电子邮件这种方式,这令使用电子邮件做数据采集成为可能,目前已经有部分企业、部门、个人使用这种方式做数据统计、研究工作。在信息化的社会里,人们可以使用很多信息化的方式采集数据,目前人们可用三种方法采集电子数据。第一种,通过在网上传播某一个主题,请网友共同来讨论,根据网友的讨论采集数据,这种数据采集的方式影响力不够、精确性不够,且采集的数据难以统计。第二种,通过在网站上问卷的方式进行采集,这种方式可以采集到标准化的答案,然而这种采集方式需受到网站的限制、主题吸引力的限制等,它只适合采集非常热门的主题调查数据。第三种,就是制作一份调查问卷,然后利用群发邮件的工具将该问卷批量的、大范围的发给用户,用户在使用电子邮箱的时候,就有可能看到这份问卷,虽然这种调查问卷有可能被用户视作垃圾邮件而不予回答,然而它的调查范围广、使用成本小、统计答案易,所以它是作网络数据采集的一种极佳的方式,使用这种方式特别适合采集热门主题以外的各类数据。

2利用电子邮件进行数据采集的方法

2.1制作一份直观的引文用户在阅览电子邮件的时候,一般喜欢邮件能够直入主题,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发放问卷时,如果客户不了解自己到底需要干什么,他们可能就不会再关注这封邮件。所以在使用电子邮件采集数据时,需先设计一个直观的、友好的引文,让客户了解自己可以做些什么。比如以图1为例,它表明回答问卷的方式很简单,只需要占用客户几分钟的时间,客户只需要点几下鼠标就能完成问卷,客户就会认为自己可以在工作、闲暇之余配合做调查问卷,于是就会尝试阅读接下来的内容。

2.2制作一份友好的问卷

2.2.1界面友好在使用电子邮件采集数据的时候,试卷设计人员需了解到,人们使用电子邮件是因为接受电子邮件方便、快捷的服务方式,他们不希望自己在处理一份电子邮件,特别是一份与自己本身利益无关的电子邮件上耗费太多的时间。如果用户觉得自己要花费很多力气才能做完数据调查问卷,他们就会放弃配合数据采集。为了提高用户的参与性,试卷设计人员要尽量将调卷设计得直观化。比如参看图2,如果试卷设计人员能够用窗体化的方式设计试卷,让用户直接用做选择题的方式回答问卷,用户就会乐于回答。

2.2.2行文友好在设计试卷问题的时候,如果试卷出现问题叙述不清或者答案叙述不清的时候,用户就会不了解自己应当如何回答,他们就有可能放弃回答问题,或者随便选择一个答案当作回答。要确保调查数据采集的有效性与准确性,试卷设计人员在设计问题时,要用准确的、明晰的语句提问,且需准确的给出问题的答案。以图3为例,它的问题为请说明你所在的岗位。它列出的答案有4个,然而用户可能工作的岗位在这四个范围以外,如果试卷要求客户补充答案,客户就会觉得回答这个问题太麻烦,他们可能会因为不愿意打字而不愿意继续完成问卷。为了准确的采集数据,试卷设计人员需给出更多种类的答案,以该问题为例,它可以添补部分常见的工作岗位,而部分冷门的答案不需要特别作统计时,可以用“其它”这一个答案来概述。

2.2.3版面友好在设计问卷的时候,如果试卷出现版面局促、布局不合理的现象;颜色过于杂乱,让用户心情烦乱的现象,用户就可能会因为觉得做调查问卷不愉快,从而不愿意接受数据采集。为了让客户愿意耐心的阅读调查问卷中的文字、愿意积极的配合数据采集,问卷设计人员要做好排版设计、颜色设计这两项工作。以图4为例,它将背景色计为简洁的白色,使用窗体的方式引导用户回答问题,这种问卷设计非常接近用户浏览网页的习惯,用户会因为习惯这种设计而接受数据采集。

2.3制作一份简洁的尾页用户做完问卷以后,会想了解自己应当怎样处理这份问卷。如果没有一份简洁的、具有引导性的尾页,客户会因为回答问题后不知道怎样处理这份问卷而随意的处理答案。为了便于客户了解应当如何处理数据采集的问卷,问卷设计人员要设计一份简洁的尾页。以图5为例,它提供用户重新回答问题的机会、结束并完成数据采集的机会、将该问卷保有在计算机设备中的机会、将该问卷打印保存的机会等。问卷的尾部给予简洁、优质的服务,同时给予用户一个真诚的感谢,会让用户愿意接受下一次的问卷调查。

3利用电子邮件进行数据采集的要点

3.1利用电子邮件的速度电子邮件具有高速、便捷性,要利用电子邮件做好数据采集工作,就要利用电子邮件的高速性。从以上电子邮件的问卷调查设计中看到,它的问卷设计要时时处处为客户考虑到快捷性的体验。这包括问卷设计的内容不能太多、太长,否则用户会失去协助数据采集的耐心;问卷设计要友好直观,让用户能一眼明了自己正在接受怎样的数据采集,自己需要用怎样的方式配合等;问卷设计的回答方式要便捷,为了提高数据采集的速度,问卷设计人员要尽量使用是非题、选择题等采集数据。

3.2利用电子邮件的成本如果使用电子邮件问卷以外的调查方式,数据采集人员需额外的支付各种资金。然而如果使用电子邮件调查的方式,它几乎等于零成本。然而正因为电子邮件数据采集的方式成本几乎等于零,这就意味着数据采集人员需了解自己到底需要采集怎样的数据,然后有针对性的发放问卷。如果数据采集人员没有事先作好客户范围规划,将有可能收到大量的无效邮件,它反而造成数据资料统计的低效性。

3.3利用电子邮件的范围在做电子邮件的数据采储时,数据采集人员需了解使用电子邮件人群范围的思维习惯。经统计,我国绝大部分的网民对陌生人邮寄来的电子邮件兴趣不大,他们担心开启陌生人寄出的电子邮件会感染上病毒,这会造成电子邮件数据采集的低效性。目前会经常使用电子邮件的人群一般一青年学生、企业白领、商务人员、公务人员为主,这会造成数据采集范围的狭窄性。如果数据采集人员能了解电子邮件使用人群的范围、掌握他们的思维习惯优化电子邮件数据采集问卷,将能取得良好的数据采集效果。

3.4利用电子邮件的反馈与其它的数据调查方式相比,电子邮件的数据采集方式具有反馈性,如果数据采集人员因故需要深入的了解答卷人员一些问题,可以利用电子邮件的反馈性进一步沟通,它有可能会取得良好的沟通效果。

电子邮件论文篇5

电子广告邮件,通常又被人们称为“垃圾邮件”。在美国又被称为“不请自来的商业电子邮件”(UnsolicitedCommercialEmail),它是指那些寄发到用户电子邮箱里的不断重复而且不受欢迎的电子广告信函。但它又不同于人们在访问各网站时,伴随而出的很多时尚性电子广告。因为它们通常并不影响用户访问网站。(用户对于它们或弃而不看,或干脆关掉)

二、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众多电子邮箱用户遭遇的这种“尴尬”,仔细追究其因,不外乎两种,要貊是网络广告商费劲心思“淘金所得”,要麽是网站所有者的“背后一击”,即:由网站所有者向网络广告商有价转让电子邮箱所有者的相关资料。因为在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用户需要填写相关的材料。因此,对于众多用户包括电子邮箱在内的相关材料,网站必然所知,难逃其责。由此不难看出,电子垃圾邮件的大量出现,一方面使得广大用户不胜其烦,另一方面也由此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侵犯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正如上面所述,用户电子邮箱中之所以大量涌现垃圾邮件(除用户在其他网站自愿订阅电子期刊,而向订阅网站提供自己较为准确的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外)。探究其因,不外乎两种。其一是寄发垃圾邮件的网络广告商任意在网络上大量搜集众多电子邮箱地址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但费时费力,而且也不存在侵犯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其二便是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向网络广告商大量转卖其掌握的会员资料,包括用户的电子邮箱的地址,从而使得网络广告商不费吹灰之力,“按图索骥”的向用户的电子邮箱中,寄发大量垃圾邮件。这很类似于目前广大学校为了招揽生源,不择手段地获取在校学生的名单,从而乱发所谓的录取通知书的行为。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和价值的认识而逐渐产生的。然而,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不但传统的隐私权受到了极大地挑战,而且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强化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何协调、平衡网络空间中个人和社会公共间的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交流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而在网络环境中,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不受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或资料,对电子商家来说已经变成了可以赚钱的有用信息。”(((基于有利可图的商业利润,众多网站纷纷达起了电子邮箱用户的主意,而网络广告商也正有这方面的需求,于是两者一拍即合。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大量泛滥的现象。这正是“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于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

综上所述,造成电子邮箱里出现大量垃圾邮件的行为,明显地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即合法控制个人数据、信息材料的权利。而“赋予网络用户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已经成为了民事权利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与发展,成为了目前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比如: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和德国1997年颁布的《信息通信服务法》第二章的《对电信服务中使用个人数据进行保护法》等。

(二)违反合同义务,侵犯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权益的法律问题

欲寄发大量电子广告邮件,网络广告商势必要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签订服务合约,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器,完成寄发邮件的行为。但这种大量寄发垃圾邮件的行为,一方面会造成服务器负担过重,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宽,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很有可能会因为网络广告商占有大量的网络传输频宽,而造成其他用户服务的中断,或使其他用户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器主机无法顺利运作,甚至还会给用户造成巨大的损失。从而势必从根本上减少用户对该服务器的使用次数,进一步损害服务器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使用、收益权能,并且这种行为显然是故意而为的。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通常服务合约中会规定禁止会员利用服务器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网络广告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法律问题

针对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的法律问题,仔细分析其形成原因,正如上面所述,一方面是源于网络的固有特性和巨大的利益驱动,另外广大用户缺乏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及相关技术保护措施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针对此问题,各国在加强网络法律方面已经取得了共识的前提下,又纷纷采取了相关的法律措施,以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模式

与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相比,对于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更倾向于行业自律。如:FTC就该问题提出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索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此外,FTC在1999年7月13日的报告中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解决方案。”然而随着网上个人资料大量被盗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美国政府也被迫采取了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来加强对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一是最早关于网上隐私权保护的《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此外还有1996年低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和1999年5月通过的《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在判例上,则是在1993年加利福尼亚州BourkeVNissanMotor公司一案中,美国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公司政策(知道Email可被别人查阅)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经营者对本网站的访问不构成截获。”(((

(二)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则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采取了立法规制的方式,来保护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如上文曾提到的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还有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它们一起构成了欧盟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较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相比,欧盟的做法显得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有力。

此外,我国的台湾省也于1995年正式的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护。

四、我国为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应采取的措施

在我国无论是最高法《宪法》,还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和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国外相比,由于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中国刚刚出现不久,所以在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方面的措施,仍显得缺乏力度。随着该问题的日益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立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的产生。

(一)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经验,制订我国解决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

由于电子垃圾邮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集中于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将隐私权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再进一步加快制订我国的《隐私权法》,从而对传统与网络环境中的个人隐私权都加强法律保护。这同时又涉及到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面对网络,原有的民法应该如何加以调整,才能既适用于传统又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本文重点不在此,故不在详谈)

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仿照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先由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条件、时机成熟时,再在《著作权法》作出修订完善),先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最高法院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但同时应充分坚持“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则都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

(二)在具体做法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网络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

1、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提供的技术保护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用户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向用户提供自由选择是否考虑广告电子邮件的服务功能,即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接受此类服务。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所面临的共同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网络的自由性和网络空间适用法律的私法性。

2、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自身的保护

为了将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网络用户加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技术,来加强对网络的审查。因为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并防止那些不法网络广告商利用服务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随时通过其自身的技术,监测网络广告商是否违反服务合约而大量乱发广告电子邮件,而这样做既利人又利己。

联系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20号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邮编:201800

联系电话:021-69980193Email:dabao0704@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殷丽娟,《专家谈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

(((刘德良,《论互联网对民法学的影响》,《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57页。

电子邮件论文篇6

[关键词]商务英语电子邮件合作原则礼貌原则

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给国际商务往来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十几年前还十分普遍的电报、电传通讯方式已逐渐被表达明确、直接快捷的现代通信方式——电子邮件取而代之。作为现代商务交流重要的沟通形式,商务英语电子邮件正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国际商务沟通最基本的联络方式。据调查,在商务交往中约有90%的人利用电子邮件来联系业务(何光明,2006),人们经常需要与不认识的或不甚了解的人打交道,这就要求在传递信息的过程中要尽量避免出现错误和误解,还要尽可能地缩短发件者和收件者处理这些信息的时间。然而,电子邮件的快速普及往往会让人忽视其应有的规范,在国际商务中,一封不规范的商务电子邮件,不仅会有损公司的形象,也可能会令人费解。若出现信息错误,轻则导致沟通失败,重则带来经济损失。因此,需要建立一种国际间普遍认可的交流原则,让来自于不同文化背景、使用不同母语的人能顺利地进行交流。

礼貌和合作原则是现代语言学中重要的会话理论,它不仅充分体现在会话中,在书面语篇中也被广泛实施(秦晓杰,2001)。由于电子邮件的往来与面对面的会话交流同样具有真实地、有目的的表情达意的功能,因此,指导会话交流的合作与礼貌原则对这种基于商务电子邮件的书面交际同样适用,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如果英语电子邮件的写作者不了解必要的合作与礼貌策略以及相应的语言表征方式,会有引起语用失误,进而破坏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的危险。

一、电子邮件中的合作原则

美国哲学家Grice(1975)认为在日常交际中人们总是在遵守着一套相互合作的基本原则,旨在有效地使用语言以达到交际目的。他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会话的合作原则(CooperationPrinciple),其中包括了数量准则、质量准则、方式准则和相关准则等四条基本准则。合作原则要求所提供的信息数量适中、真实可靠、清楚简洁、紧扣主题。遵守了这些准则,交流者就能以最直接的方式和最合适的语言进行交际,达到最佳交际效果。就商务电子邮件而言,由于收信的一方在读信时,寄信的一方不在场,无法像在打电话或面谈时根据对方的反应做出及时的调整,因此,电子邮件往来中双方如何表现出“合作”的诚意,要比在电话交谈或当面会谈中双方如何彼此表示友好更加重要。如:

例1:Thankyouforyourletterof12th,Julysendinguspatternsofcottonprints.Wefindbothqualityandpricessatisfactoryandarepleasedtogiveyouanorderforthefollowingitemsontheunderstandingthattheywillbesuppliedfromcurrentstockatthepricesnamed:

QuantityPatternNo.Price(net)

300yards7233pperyard

450yards8238pperyard

300yards8444pperyard

Weexpecttofindagoodmarketforthesecottonsandhopetoplacefurtherandlargerorderswithyouinthenearfuture。

Ourusualtermsofpaymentarecashagainstdocumentsandwehopetheywillbeacceptabletoyou.Meanwhileshouldyouwishtomakeinquiriesconcerningourfinancialstanding,youmayrefertoourbank。

TheNationalBankofNigeria,Lagos

Pleasesendusyourconfirmationofsalesinduplicate。

例2:Wearepleasedtoreceiveyourorderof18th,Julyforcottonprintsandwelcomeyouasoneofourcustomers.Forgoodsorderedwerequirepaymenttobemadebyaconfirmedandirrevocableletterofcreditpayablebydraftatsightuponpresentationofshippingdocuments.Pleaseletusknowimmediatelywhetheryouagreetoourterms.Assoonaswereceiveyourreplyintheaffirmative,weshallconfirmsupplyoftheprintsatthepricestatedinyourletterandarrangefordispatchbythefirstavailablesteameruponreceiptofyourL/C。

Whenthegoodsreachyou,wefeelconfidentyouwillbecompletelysatisfiedwiththem—atthepricesofferedtheyrepresentexceptionalvalue。

Asyoumaynotbeawareofthewiderangeofgoodswedealin,weareattachingacopyofourcatalogueandhopethatourhandlingofthisfirstorderofyourswillleadtofurtherbusinessbetweenusandmarkthebeginningofahappyworkingrelationship。

以上两封信所围绕的是初次定单,均遵循了合作原则中的相关准则,内容安排也十分有序,例1段落安排顺序是:(1)告知收悉信函并向对方表示感谢;(2)关于初次定单列出关于产品的具体信息;(3)告知支付方式;(4)询问销售确认书。例2是例1的回复,及时回复本身就表明了‘合作’意向。按国际惯例,收到邮件者须尽早回复,最迟不能超过四十八小时。即使收件人无法立刻做出答复,也须先回电告知对方已收到邮件,并将尽快给予回复。例2的段落安排顺序为:(1)告知收悉信函表示欢迎;(2)告诉自己的支付方式,承诺确认供应对方所列价格的产品,并安排装运;(3)随函附上目录以求更广泛的商业合作。从这两个例证中可以看出,一封能达到良好沟通目的电子邮件,必须遵守合作原则中的包括数量、质量、方式、相关等准则。

二、电子邮件中的礼貌原则

尽管合作原则概括了人类交际的本质特点,但语用学领域的进一步研究发现,人们在交际过程中并不总是遵循合作原则,常常会故意违反某一准则,但这一定是为了传递一些符合合作原则的信息,使用间接婉转的方式表达一些含蓄的意思(何兆熊,2000),看以下一例:

A:We’llallmissBillandAgatha,won’twe?

B:Well,we’llallmissBill。

例句中,根据合作原则,B违反了量的准则,只说Bill,而不提Agatha,B这样做显然是有意的。由于某种原因他可能并不喜欢Agatha,但碍于情面,不便直说,使得他违反合作原则。为了解释这一现象,20世纪80年代英国语言学家Leech在Grice“合作原则”的基础上,从修辞学、语体学的角度出发,提出了著名的“礼貌原则”(PolitenessPrinciple),其中包括得体、慷慨、赞誉、谦逊、一致和同情等六类,每类包括一条准则和两条次准则,这些准则及次准则的核心内容为:尽量使自己吃亏,而使别人获利,以取得对方的好感,从而使交际顺利进行,并使自己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

当然,人们并非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对任何人交际都要遵守礼貌原则的,例如,在紧急或意外事件中、在激烈的争辩或紧张工作的场合、或者在十分亲密友好的朋友间不拘礼节的谈话中,礼貌原则可能会让位于话语的内容,屈居次要地位。另外,适度的客套是礼貌,而超度的客套就是卑恭,超过了客套度的界限,就会给人虚假做作、卑微低下的感觉。例如:Webegtoacknowledgereceiptofyourletterdated11thDecember.(我们恳求收到你的12月11日的函。句中“beg"使用不当,过于明显地贬低自己)。因此,我们必须区分“礼貌”和“卑恭”,不要盛气凌人,也没必要低三下四,把握好礼貌原则的度。

商务电子邮件作为一种书面语真实交际手段,一方面具有普通电子邮件的特点,另一方面又有商务函件的特点,与传统商务信函一样,其交际双方同样会遵循以上准则。但是对商务电子邮件与传统商务信函所使用的不同礼貌策略进行比较分析发现,两者对礼貌的重视程度虽然总体上没有显著差异,但侧重点有所不同。商务电子邮件更注重维护对方的积极面子,即希望得到别人的赞许,支持和喜爱的想法,重视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倾向于采用“以接近为基础”的积极礼貌策略。而传统商务信函则更客观正式,注重维护对方的消极面子,即不希望别人强加于自己,自己不因迁就别人而受到别人的干涉、阻碍而使自己丢失面子的想法,倾向于采用“以回避为基础”的消极礼貌策略。譬如,同样是还盘,传统商务信函表达方法如:“MayIsuggestthatyoucouldperhapsmakesomeallowanceonyourquotedpriceswhichwouldhelptointroduceyourgoodstomycustomers”,多次使用疑问(mayIsuggest)与模糊限制语(could,perhaps,would)等消极礼貌策略。而商务电子邮件中的表达方法有所不同,例如:“Imetwithmycustomertodayonbothofthebags.unfortunatelythepriceisstillnotverycompetitive,thanksforyourhelp”,则是采取了假设共同点(用了unfortunately,表示写邮件人与对方的利益一致)和关注对方(thanksforyourhelp)等积极礼貌策略。

三、结语

商务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兴的现代商务交流工具,是收信和发信双方真实的互动交际的产物,要求写信人遵守合作与礼貌原則。一方面,写信人需遵守合作原則,采用“合作”策略,及时回复,确保信息数量适中、真实可靠、清楚简洁,并能紧扣主题。另一方面,写信人还需考虑礼貌因素,尊重收信人对“面子”的心理需求,在把握好礼貌原则的度的前提下,实施积极的礼貌策略。总之,在撰写国际商务电子邮件时,应遵循邮件信息明了、内容完整、准确无误、简明扼要、礼貌周到的原则。

参考文献:

电子邮件论文篇7

电子邮件(E-mail)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的终端机上的信息。电子邮件是目前人们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使用频率最高的通讯方法。随着Internet的飞速发展,这种以电子邮件通信方式一旦发生纠纷,其是否能够成为证据、成为证据的条件是什么、是诉讼中如何取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我国目前尚无规定,但电子邮件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接受却是现实。电子商务、电子教育、电子政府等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邮件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合同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来达成,来实现购买行为。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来实现的。如今,网上订票、网上挂号、网上咨询已实际进入我们的生活。由此可见,如在涉及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然会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就为电子邮件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是,在我国的诉讼法中,被承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并未包含有电子邮件,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笔者认为,不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特征:1、是它确实是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2、是它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在诉讼法中,虽对证据形式有所规定,但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证据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在1980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排斥这种证据。而是将其作为书证或物证看待,在1996年的新刑诉法中,即将其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同样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的通信方式,如仅仅因为其未被列入证据种类,而简单地否定其证据效力,既脱离实际,又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把电子邮件作为书证的一种不够准确。第一,书证的载体通常是纸张,使用设备较为简单,而电子邮件的载体是的数字化设备,使用设备较为复杂。第二,书证表现方式一目了然,直接表现,容易保存,电子邮件需专门的数字处理设备读取后用显示设备表现出来,不容易保存。第三,书证被复制,修改后易被技术鉴定出来,电子邮件无法证明是否被复制、改动,因为它被修改后无痕迹可查。因此,不易用我国传统理论对证据种类的划分,应将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从当前国际发展情况看,联邦德国在1997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Internet的法律棗“多媒体法”(德文简称IUKDG),其中即有对电子邮件的规范。美国在发生了大量的电子邮件侵权纠纷后,联邦政府也正在积极推进制裁所谓“垃圾邮件”的立法活动。其各州政府开始对电子邮件侵权纠纷进行审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萨斯州的TRAVIS郡审理的flowers.com E-mail侵权案中,电子邮件既作为直接证据被法庭确认,并据此判决赔偿。更有甚者,在1998年华盛顿州检察长亦以同样的事由和证据,对电子邮件侵权者提起了刑事起诉。所以,不论是从与国际发展同步,还是从适应高科技对现代生活的影响而言,对于电子邮件均不宜采取只因证据形式不合法,而否认其效力的做法。二、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以及认定电子邮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故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在审查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时,首先应对电子邮件的特征有所了解。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电子邮件还有一个特点是传输过程 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界传递的邮件要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在实践中,直接由电子邮件引发的纠纷尚不多见,其一般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以证据形式出现时,如果双方均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在诉讼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在此类情况下,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已不重要,因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邮件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认定。如果双方在诉讼中对电子邮件有争议,不论是由电子邮件直接引发的纠纷还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电子邮件,只要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关键问题的确定,即会引发争执,主要表现以下几种情况。1.对收发件人的认定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发生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审查电子邮件的内容已无意义,因当事人如否认是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实际上已经否认了电子邮件的内容。其最为典型的案例是发生在某大学的一名学生以另一学生的名义,发出了一封回绝那名学生受到留学邀请的电子邮件,致使那名学生失去了留学的机会。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否认自己发出了这样一封电子邮件,而法庭主要是采用排除法来确认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很明显,在这里被告人否认自己是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比否认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更为对自己有利。该案虽然最终以庭外调解结案,但如果双方未能和解,以排除法的结论来作为确认被告人侵权的证据是否充分,则值得商榷。以笔者的看法,在确认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首先需查清的是电子邮件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因每一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邮件信箱,合法用户的上述资料及个人资料(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身份号码等)在“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即网络服务提供商) 处均有备案,如使用人的个人资料于ISP的备案一致,则可以确认该信箱是使用人的,在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牡缱佑始淖髡?nbsp;即为信箱的拥有者。笔者曾遇一案,当事人否认自己给对方发出过财产情况的电子邮件,后经核对该电子邮件地址的ISP备案,与该当事人的情况一致,法庭据此确认该电子邮件的内容,并做出判决,结案后该当事人服判。当前,由于某种原因,有些信箱成为公用信箱,使用该类信箱的非注册用户,则无权要求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对开放自己的电子邮件信箱者,无异于等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当然,电脑“黑客”的侵袭或恶意的发送匿名电子邮件则另当别论。2、电子合同收到与合同成立地点认定"收到"这一概念,在电子商务贸易过程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大陆法规定,不论是发盘还是接受,均以抵达接收人或发盘人作为生效的条件之一。而英美法则规定,信件或电报一经发出,立即生效,生效的时间以投递邮件收据上邮局所盖邮戳为准,而不管对方是否收到。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为避免贸易纠纷,确定了"收到生效"的原则,也就是说,不论什么传递,只有在被对方适当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义。这就要求传递的单据必须能够进入对方在合同中指定的接收电脑。同时,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对收到的定义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即当传递进入到接收方的接收电脑时,即为收到,不管接受方有没有检查传递的内容。反之,在能进入指定的接受方的接收电脑之前,没有一份单据被认为是适当地接收了,也没有一份单据会产生法律上的义务。这与以纸张为基础的贸易环境中的情况是相一致的。我国新《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六条)"。该法同时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四条)。3.对电子邮件内容的认定电子邮件的内容,亦是在诉讼中不易认定的部分。在确定了收发件人后,就要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审查,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手书的信件,有“原件”与“复印件”之分,不易做假。因而电子邮件中,似乎已无“原件”与“复印件”之分,因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必须借助于计算机为载体才能呈现,离开了这一载体,即为电脑打印件。故以审查书证的传统审查方 法进行审查,在此已不可行。因对这类证据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是否为原件,是否有本人签字,是否盖有公章。对境外的函件还需有公证、认证。但对电子邮件来说,所有这些审查方法均不可行,因电子邮件的传输方式已决定了电子邮件不具备上述特点。如仍以该种方法审查电子邮件,无异于将电子邮件排除在证据之外。当然,对于一般人员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删改纯电子邮件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其另存方式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是.eml文件。从外观上看,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故对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以笔者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如还有疑问,可要求当事人将电子邮件“转发”至承办人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式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虽目前法院在设备上尚不能满足)。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电子邮件以“插入”“附件”方式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像等多媒体文件,因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删改。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故仅凭打印件很难起到证据的作用。此外,另有一类电子邮件是被收发件人从其电脑中永远删除了,并据此否认收发过电子邮件。对此类情况目前尚无较好的办法。从技术上讲,已可以做到将所有“网上信息”搜集起来并永久保存,在必要时,通过检索使其还原。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的证据。而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对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如该方法被用于司法实践,将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便利。三、 合法举证问题在通常诉讼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但无纸化电子邮件交易中,举证是个难题,证据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即却没有任何证据。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事实令其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如果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原告是否受到侵害尚不明确,且不谈受害的原因系电子签名(密码)被冒用,或因网络系统的不安全隐患所致,如何举证才合法呢?笔者认为;1. 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而且以Attach方式发送的非txt纯文本文件和Html文件,有时还不能随原邮件一块打印出来,需在其它专用软件中打印,而在专用软件中一般都有对原文件进行更改的功能。2.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作出公证文书,也可以采取律师见证、外交机构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以及利用先进的电子设备制成视听资料等方式保存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 取证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码并Coyy出所有内容粘贴到字处理软件中编辑并打印,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档设备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庭审中质证。3.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将导出的邮件放在软盘中提交人民法院,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可打印出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如对方有异议,应由人民法院按现场勘验的方法取证,现场勘验的笔录应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另外,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承认,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此时无法判断该文件是否就是原件,更不能因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4.认证机构在网络化的商事交易中处于枢纽地位,其义务之设定与履行,关系到电子商行业的成败。认证机构具有安全、真实、及时、公开、谨慎、保密等方面功能。因此,从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目前,虽然我国尚无完整规范Internet、E-mail的法规,Internet的普及程度亦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司法机关的设备尚无法满足审理此类纠纷的物质需要。但是,Internet、E-mail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却已实实在在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电子证据的法规与其他法规相比,需要电子等 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多,这就给立法、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外的Internet的发展和普及,已使国外有了相对完善的计算机法律。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计算机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来制定并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法律。电子证据法律必将成为网络时代的又一护航者。

电子邮件论文篇8

我国的出口加工型企业,多数是在发达国家产业转移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所以,其市场的绝大部分在海外。现在,随着劳动力成本优势的下降、行业生产规模的扩大,这类企业都普遍面临利润率下降、发展速度减缓等问题。根据复斯管理咨询公司的调查,加工出口型企业对国外市场的依存度很高,有的企业90%以上的产品依赖出口。由于出口加工型号企业长期以来采用了出口的方式,真正的市场对这些企业来说,完全是个“黑箱”,如何把握市场终极需求、建立高效的销售网络、灵活使用不同销售方式等能力,被长期荒废了。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许多出品加工型企业把目光投向了网络营销。 目前,出品加工型企业应用网络营销的方式主要有WWW、电子邮件、第三方平台、虚拟社区、Push技术、RSS技术等,其中,电子邮件由于其成本低见效快而备受出口加工企业的青睐。由于我国出口加工型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时间短,企业在运用电子邮件营销时不免表现出急功近利,运用了一些错误的方法,使得电子邮件营销的功效大打折扣。为此,本文结合目前出口加工企业应用电子邮件营销的实际情况,提出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使用本企业的企业邮局,避免使用免费信箱 企业电子邮局又称企业虚拟邮件服务,向用户提供大容量的、以企业域名为邮箱服务器的一种电子邮箱服务。企业电子邮局是指以企业域名作为后缀的电子邮件地址。通常一个企业经常有多个员工要使用电子邮件,企业电子邮局可以让邮局管理员任意开设不同名字的邮箱,并根据不同的需求设定邮箱的空间,而且可以随时关闭或者删除这些邮箱。 随着企业信息化的进一步推广,许多企业已经申请企业域名并建立了自己的企业网站。但是,令人不解的是,部分企业却没有自己的企业电子信箱。免费邮箱系统一般存在下列问题: 1.信箱不归属企业,企业无法管理员工的邮箱。员工在离开时不会将邮件信息交还公司,业务往来信件也就随员工的岗位变换或离开而无法及时处理,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可估量的。 2.信箱不带有企业的域名,没有企业的整体形象。 3.安全性和稳定性没有保障,邮件丢失和延迟送递的现象时有发生。 使用本企业的企业邮局后,上面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1.自主的邮箱管理——随时开设关闭员工信箱,防止业务流失。 2.增强的安全性和邮箱功能。 3.树立企业品牌形象——基于企业独立域名,宣传企业自我形象。 二、建立本企业自己的邮件列表,避免购买邮件列表 邮件列表也叫Mailing List,是Internet上的一种重要工具,用于各种群体之间的信息交流和信息。 邮件列表具有传播范围广的特点,可以向Internet上数十万个用户迅速传递消息,传递的方式可以是主持人发言,自由讨论和授权发言人发言等方式。 邮件列表具有使用简单方便的特点,只要能够使用Email,就可以使用邮件列表。 现在网络上有很多企业和个人在推销他们的邮件列表,动辄上千万个地址。对大部分出口加工企业来讲,这些地址基本上是没有用处的。这些邮件列表往往是通过邮件搜索软件获得。通过软件收集来的邮址,往往缺乏针对性。出口加工企业都是在做B2B,他们的目标是获取海外订单、扩大销售市场和提高销售量,漫天撒网式的营销并不适合他们。对出口加工企业而言,大客户才是重点关注的对象,采用一对一的营销才是正确的选择。 出口加工企业如何建立自己的邮件列表呢?笔者认为可以使用以下方法: 1.充分利用原有客户资源,直接收集他们的邮件地址。 2.在网站上建立留言簿或者通过让客户下订单来获取他们的邮件地址。 3.到相关主题的论坛中,结交对企业产品感兴趣的网友,提取网友邮件地址。 4.登录第三方平台,查找需求企业产品客户的邮件地址。 5.登录国家相关部门,如商务部网站,通过企业名录来查找邮件地址。 6.登录各大搜索引擎,通过企业黄页来查找邮件地址。 7.通过提供有价值的资料,吸引网友留下邮件地址。 三、电子邮件主题应鲜明,避免使用垃圾字词 主题是收件人首先可以看到的,如果主题富有吸引力,而且新颖、可以激 发兴趣, 才能促使他们打开电子邮件。这一点非常重要,应倍加关注。 对于电子邮件营销人员来说,他们希望消费者打开包含营销信息的邮件并阅读,从而增加购买商品的可能性。 iResearch艾瑞市场咨询根据Harte-Hanks Postfuture对美国电子商务邮件营销的监测数据发现,B2C行业的邮件打开率比B2B行业的营销邮件打开率高出11%。在点击通过率方面,B2C的点击通过率达到了19.9%,而B2B行业为11.2%。 影响用户打开电子邮件因素的调查,调查者是美国一家以促进电子邮件传递成功率为宗旨的服务机构Return Path,调查时间为2011年12月。Return Path的调查结果表明,对于发件人熟悉并且信任是收件人打开电子邮件的第一因素,其他按照重要程度依次为:邮件主题、邮件可以正常打开、曾经阅读过并且有价值的邮件等。 电子邮件主题设计的基本原则是尽可能让邮件主题能够吸引收件人打开邮件。冯英健先生提出了电子邮件主题设计五项基本原则:电子邮件主题体现出邮件内容的精华、体现出发件人信息中无法包含的内容、体现出品牌或者产品信息、含有丰富的关键词、主题不宜过于简单或过于复杂。 四、应用许可电子邮件营销,避免使用垃圾邮件战术 许可营销是指用户允许企业向其发送的营销信息。企业利用许可营销,可以将目标定位在那些已经表示出兴趣的个人身上,从而有助于大量传播信息和出于对隐私的考虑。电子邮件营销必须以许可营销为基础。部分企业目前采用的邮件战术,采用邮址搜索与邮件群发软件相结合的方法,在未经许可的情况,发放大量的垃圾邮件。由于对垃圾邮件关注程度越来越高,部分国家已经开始对垃圾邮件提出了相关限制措施。 五、创立有效的签名 签名文件是自动出现在每份电子邮件、自动邮件列表及新闻组末尾的几行文本内容。签名文件的内容可以由用户自由选择。对于出口加工型企业来讲,签名设计时,就尽可能考虑利用它来进行企业的宣传。一般应包括企业名称、联系地址、电话、即时通号码、网站地址等。

电子邮件论文篇9

要谈EDM不可不谈DM,DM是directmarketing的缩写,通常的表现形式是杂志,邮件,因此现在的DM也表示为directmail.。作为营销的一种形式,由于它排除了新闻文字干扰,并具有针对性强、投递准确、信息攻势猛烈、免费阅读等优势,在美国广告市场占有20%的份额。目前DM在国内可谓风起云涌,发展迅速,被大家所看好。EDM就是以互联网在载体的DM,主要表现形式是电子邮件方式,内容分电子期刊中的广告和纯广告形式。

那么为什么这么有前景的营销方式会被大家所厌烦呢?称为垃圾邮件呢?国家相关机构和一些企业对“垃圾邮件”的定义通常包含三个要素:1.未经允许的。2.不感兴趣的。3.不可退定的。其实1和3两个要素笔者觉得到是其次,主要问题是不被接受者感兴趣,因此才会被不喜欢和拒绝。DM广告是已精准而著称,但如果广告接受者不是其目标受众,不但浪费了广告费用,更违背了DM的宗旨及意义。

我们的邮箱每天都充斥着垃圾邮件,通常我们的邮件地址是被以下几种形式收集的。第一,我们在网站上自己注册,或者为了获得奖品等自己主动留下的。这些地址被ICP所利用,或转卖给他人。第二,程序自动收集的。通过特定的程序,自动的在网络上收集邮件地址。几百元几百万封邮件的电子邮件数据库,通常就是这样收集的。第三,电脑自动编制,穷举组合。我们通常使用的邮件为门户网站所提供的,他们域名是特定的,如,.而@前的名称通常是自己中文名字全拼,简拼,或英文名字,所以尽管对方不知道我们的邮件地址,但可以通过26个字母,10个数字排列出来。

与垃圾邮件相对应的就是“许可邮件营销”,顾名思义,“许可邮件营销”就是接受者同意接受广告形式的电子邮件。其邮件地址的收集形式具体也有三种,第一,用户填写的,我们在注册会员或申请礼品的时候,会有两个可选项,一个是愿意接受电子邮件广告,另外是你所喜欢的行业或类别信息。如果同意了并选择了,那么便可称呼为“许可邮件营销”。第二,被迫的许可。大家在申请邮箱的时候,“愿意接受其广告”是必选项,如果你不同意,将不可能成功申请到邮箱,因此我们申请了邮箱也就等于默许了电子邮件广告,比如申请三大门户网站的免费邮箱。这样一来,这种客户的广告价值就不大了,因为他的意愿是被迫的,甚至是虚假的。第三,在行业网站中注册的邮件地址。这些用户所接受的到EDM,虽然没被允许,但是自己喜欢的,感兴趣的。比如在旅游网站注册,很明显,是喜欢旅游的,因此会喜欢旅游方面的信息。当这个旅游网站发的旅游方面广告,虽然注册用户没同意,但至少不会不喜欢或拒绝。这种虽然不能称“许可邮件营销”,但也不能称垃圾邮件,也具备广告价值。

目前世界各国包括我国都在大力整顿邮件市场,力图减少或杜绝垃圾邮件,一方面让用户不在受骚扰,同时也让EDM恢复原由的功能。

二、EDM的注意事项

第一,投放的时候,必须要认真选择精准的数据库。正如前面所说,精确的数据库决定了是否垃圾邮件,您的广告费用是否被浪费。在这里笔者建议是租用行业网站的数据库,如果是汽车广告,选择汽车网站的数据库,相反,如果选择门户网站或邮件营销商所提供的,恐怕很难保证它的精确性。

第二,在制作的时候,电子邮件标题要引起用户注意或突出主题。因为电子邮件是可选方式,就是用户可以打开或不打开,不象电视广告是被迫的,因此邮件主题就变得很重要。如果广告目的是促销或活动,那么标题最好带“免费,大奖”等字眼,虽然老套,但却是屡试不爽的。如果广告目的是品牌维护或新品推出,那么标题最好突出企业或产品名称,用户尽管可以不打开邮件,但他一定看到标题了,完成了传达信息的作用。当然了还有一些欺骗性的标题如“老朋友很久不见了”“最近好吗”等等,这些标题虽然打开率较高,但建议最好别使用。

另外电子邮件不适过大,以免用户接收出现问题。内容最好带有图片,可以从视觉上刺激用户,通常用户接受到的陌生邮件一般不会浏览过长时间。

电子邮件论文篇10

要谈EDM不可不谈DM,DM是directmarketing的缩写,通常的表现形式是杂志,邮件,因此现在的DM也表示为directmail.。作为营销的一种形式,由于它排除了新闻文字干扰,并具有针对性强、投递准确、信息攻势猛烈、免费阅读等优势,在美国广告市场占有20%的份额。目前DM在国内可谓风起云涌,发展迅速,被大家所看好。EDM就是以互联网在载体的DM,主要表现形式是电子邮件方式,内容分电子期刊中的广告和纯广告形式。

那么为什么这么有前景的营销方式会被大家所厌烦呢?称为垃圾邮件呢?国家相关机构和一些企业对“垃圾邮件”的定义通常包含三个要素:1.未经允许的。2.不感兴趣的。3.不可退定的。其实1和3两个要素笔者觉得到是其次,主要问题是不被接受者感兴趣,因此才会被不喜欢和拒绝。DM广告是已精准而著称,但如果广告接受者不是其目标受众,不但浪费了广告费用,更违背了DM的宗旨及意义。

我们的邮箱每天都充斥着垃圾邮件,通常我们的邮件地址是被以下几种形式收集的。第一,我们在网站上自己注册,或者为了获得奖品等自己主动留下的。这些地址被ICP所利用,或转卖给他人。第二,程序自动收集的。通过特定的程序,自动的在网络上收集邮件地址。几百元几百万封邮件的电子邮件数据库,通常就是这样收集的。第三,电脑自动编制,穷举组合。我们通常使用的邮件为门户网站所提供的,他们域名是特定的,如,.而@前的名称通常是自己中文名字全拼,简拼,或英文名字,所以尽管对方不知道我们的邮件地址,但可以通过26个字母,10个数字排列出来。

与垃圾邮件相对应的就是“许可邮件营销”,顾名思义,“许可邮件营销”就是接受者同意接受广告形式的电子邮件。其邮件地址的收集形式具体也有三种,第一,用户填写的,我们在注册会员或申请礼品的时候,会有两个可选项,一个是愿意接受电子邮件广告,另外是你所喜欢的行业或类别信息。如果同意了并选择了,那么便可称呼为“许可邮件营销”。第二,被迫的许可。大家在申请邮箱的时候,“愿意接受其广告”是必选项,如果你不同意,将不可能成功申请到邮箱,因此我们申请了邮箱也就等于默许了电子邮件广告,比如申请三大门户网站的免费邮箱。这样一来,这种客户的广告价值就不大了,因为他的意愿是被迫的,甚至是虚假的。第三,在行业网站中注册的邮件地址。这些用户所接受的到EDM,虽然没被允许,但是自己喜欢的,感兴趣的。比如在旅游网站注册,很明显,是喜欢旅游的,因此会喜欢旅游方面的信息。当这个旅游网站发的旅游方面广告,虽然注册用户没同意,但至少不会不喜欢或拒绝。这种虽然不能称“许可邮件营销”,但也不能称垃圾邮件,也具备广告价值。

目前世界各国包括我国都在大力整顿邮件市场,力图减少或杜绝垃圾邮件,一方面让用户不在受骚扰,同时也让EDM恢复原由的功能。

二、EDM的注意事项

第一,投放的时候,必须要认真选择精准的数据库。正如前面所说,精确的数据库决定了是否垃圾邮件,您的广告费用是否被浪费。在这里笔者建议是租用行业网站的数据库,如果是汽车广告,选择汽车网站的数据库,相反,如果选择门户网站或邮件营销商所提供的,恐怕很难保证它的精确性。

第二,在制作的时候,电子邮件标题要引起用户注意或突出主题。因为电子邮件是可选方式,就是用户可以打开或不打开,不象电视广告是被迫的,因此邮件主题就变得很重要。如果广告目的是促销或活动,那么标题最好带“免费,大奖”等字眼,虽然老套,但却是屡试不爽的。如果广告目的是品牌维护或新品推出,那么标题最好突出企业或产品名称,用户尽管可以不打开邮件,但他一定看到标题了,完成了传达信息的作用。当然了还有一些欺骗性的标题如“老朋友很久不见了”“最近好吗”等等,这些标题虽然打开率较高,但建议最好别使用。

另外电子邮件不适过大,以免用户接收出现问题。内容最好带有图片,可以从视觉上刺激用户,通常用户接受到的陌生邮件一般不会浏览过长时间。

电子邮件论文篇11

 

一、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概述

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l,简称E-mail),是在1972年,由BBN公司的雷·汤姆林森发明的,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是当今最为流行的网络通讯方式之一。电子邮件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等网络,从某一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并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的终端机上的信息。电子邮件系统是由电子邮件客户端、电子邮件服务器、电子邮件传输协议组成,通过模拟邮政系统的“投递—存储—转发”运作将电子邮件从用户的电子邮箱经由两级服务器发送到目的地主机的电子邮件信箱,实现通讯的目的。电子邮件其实就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收发的邮件,实质上也和传统的邮件同于通信信件,但电子邮件除了作为邮件交换工具以外还可以用于传递文件、图形、图像、语音、传真等,跟传统的邮件相比,电子邮件也有它的新特征。

第一,电子邮件传输空间的特殊性。电子邮件是在网络环境下产生和发展而来的并受到网络环境的限制,它具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电子邮件的虚拟性体现在传输信息的邮件管理系统的虚拟性、收发邮件的主体虚拟性(其身份可以是真实的,可以是虚构的)等方面;其开放性主要体现在其信息易于扩散,许多非互联网络上的用户可以通过网关与互联网络上的用户交换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在Internet上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从一端传向另一端,而电子邮件系统的开放性直接导致邮件本身完全是以明文的方式来发送和存储,用户邮件中的商业机密及个人隐私很容易被木马程序或者黑客所窥视及修改。

第二,电子邮件传输的广域性、便捷性、廉价性、高效率性。电子邮件作为一种信函本身的特征就体现在此。电子邮件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实现零距离传输,解决由于空间造成障碍,而且一个用户还可以同时向不同地理位置的多个其他用户邮件,既节约时间又节约资源;与电话和传真等其他通信交换工具相比,电子邮件的成本也非常低、信息质量也也保障,既便宜又可靠。

任何一项新生事物的产生与发展,必然离不开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不断出现的纠纷就会严重阻碍这种新生事物的发展和普及。因此,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及其作为证据后的法律地位等问题的研究日益被人们关注和探究,成为研究电子邮件犯罪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领域各种现象的基础性问题,同时,也是我国学术界研讨的一个热点问题。博士论文,法律归属。

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一)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适用

1、证据存在的实质要件

一份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通常都是从其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判断进行考虑,电子邮件也不例外。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一定的联系;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2、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条件适用

(1)客观性

首先,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真相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电子邮件在当事人进行的民事活动中形成,其内容被双方所知晓,且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再现,即内容的客观存在性。其次,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形式也是客观存在的。此外,即使电子邮件被删改,使用适当的工具也可恢复其“真迹”。如果将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只要整合的方法具有客观实在性,其结论一般也会具有客观性。所以,电子证据满足作为证据的客观性要求。

(2)关联性

其次,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必须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电子邮件客观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如果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而且,在人们收发邮件的过程中,电子邮件服务商都会在计算机中自动记录使用的情况,并保持一定时间。此外,由于电子邮件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每一个电子邮件只对应一个注册用户。这样一来,电子邮件与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也更加让人信赖。所以,电子邮件满足作为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3)合法性

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其作为证据收集应当不同于普通证据的收集。不论是当事人提供,还是人民法院主动收集,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此外,我国法律对证据种类实行有限列举的方式,因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1999年我国颁布了《合同法》,该法第11条已经明确将电子邮件规定为书面形式的一种,赋予了其作为证据的效力。2004年8月28日我国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进一步对数据电文等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作出了规定。不仅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这表明我国不仅将电子邮件确立为民事案件证据的合法形式,在刑事证据立法上也对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能力给予了肯定。

综上所述,电子邮件可以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存在于我国法律之中,符合我国关于证据的认定实质要件。此外,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国际上以及国内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趋势是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肯定的。

(二)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问题分析

1、关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问题

作为国际互联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通信方式,电子邮件与传统通信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地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电脑上打印件,轻易一个指令的键入,完全可以使其面目全非,而且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因此许多学者对电子邮件的客观性提出质疑。但是极易删改和伪造的特性并不能否定电子邮件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电子邮件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博士论文,法律归属。对于电子邮件的极易删改性和伪造性,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采信制度来弥补。电子邮件客观性的实质在于其内容的可靠性。因此,只有能保证其来源可靠性和邮件本身完整性的电子邮件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

对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是应当肯定的,但是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高科技与不稳定性等特点,在对其进行认定时,必须与传统证据进行区别,需要在必要的网络方面的专业人员的帮助下进行立法。

2、关于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问题

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据类型的辨别上。对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存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电子邮件应当归类为书证,因为数据电文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另一种认为电子邮件归类为视听材料,因为视听材料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储存材料。但是,在我国的诉讼法中,被承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并未包含有电子邮件,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无论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如何,它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证据的新型证据形式,只要在实质上符合一下两个基本特征:1、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2、它是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的。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证据。肯定电子邮件的证据能力是对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进行分析的前提。博士论文,法律归属。

三、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

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应具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类型的法律效力,具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关于电子邮件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的“独立证据说”,现在已代表了一种最新的思潮。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电子邮件囊括在电子证据中单独作为一种类型的。博士论文,法律归属。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需要从传统证据中独立出来,拥有自己的一套证明规则和证明体系。因此,电子邮件证据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应将电子邮件证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将“电子邮件”纳入证据种类,成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证据是必要的和现实可行的,已有的证据种类已无法包容数据电文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电子邮件”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点决定它有证明效力,符合证据的特征。目前尚未被纳入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的最主要原因是:虽然“电子邮件”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不具备合法性,即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将其规定为一种合法的证据种类。笔者认为,“电子邮件”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实质要件,即能以其存储的信息反应案件事实情况。这说明它具备了在理论上作为诉讼证据的实质条件客观性和关联性,它只是缺少法律的肯定(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法律及学界是肯定电子邮件是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但是对于其作为证据的类型还存在争议)。而目前,信息技术正冲击着传统的诉讼制度。它既不同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需要从传统证据中独立出来,拥有自己的一套证明规则和证明体系,才能在信息经济的大潮中展现应有的力量。

结语

目前,我国尚无完整的规范关于计算机及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在科技带动时代进步的今天,法律不但要对传统的社会现象进行规制,在各种高科技领域也应该发挥其有效规范作用。博士论文,法律归属。虽然,我国在计算机技术及互联网等科技技术方面不如发达国家,我的司法机关的设备也还无法满足审理此类纠纷的物质需要。但是,由计算机及网络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却已实实在在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博士论文,法律归属。我们应借鉴国外相关计算机及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制定并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法律。

电子邮件论文篇12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我国目前尚无规定,但电子邮件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接受却是现实。电子商务、电子教育、电子政府等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邮件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合同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来达成,来实现购买行为。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来实现的。如今,网上订票、网上挂号、网上咨询已实际进入我们的生活。由此可见,如在涉及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然会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就为电子邮件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但是,在我国的诉讼法中,被承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并未包含有电子邮件,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笔者认为,不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特征:

1、是它确实是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

2、是它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

在诉讼法中,虽对证据形式有所规定,但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证据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在1980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排斥这种证据。而是将其作为书证或物证看待,在1996年的新刑诉法中,即将其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同样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的通信方式,如仅仅因为其未被列入证据种类,而简单地否定其证据效力,既脱离实际,又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把电子邮件作为书证的一种不够准确。第一,书证的载体通常是纸张,使用设备较为简单,而电子邮件的载体是的数字化设备,使用设备较为复杂。第二,书证表现方式一目了然,直接表现,容易保存,电子邮件需专门的数字处理设备读取后用显示设备表现出来,不容易保存。第三,书证被复制,修改后易被技术鉴定出来,电子邮件无法证明是否被复制、改动,因为它被修改后无痕迹可查。因此,不易用我国传统理论对证据种类的划分,应将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

    从当前国际发展情况看,联邦德国在1997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Internet的法律棗“多媒体法”(德文简称IUKDG),其中即有对电子邮件的规范。美国在发生了大量的电子邮件侵权纠纷后,联邦政府也正在积极推进制裁所谓“垃圾邮件”的立法活动。其各州政府开始对电子邮件侵权纠纷进行审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萨斯州的TRAVIS郡审理的flowers.com E-mail侵权案中,电子邮件既作为直接证据被法庭确认,并据此判决赔偿。更有甚者,在1998年华盛顿州检察长亦以同样的事由和证据,对电子邮件侵权者提起了刑事起诉。所以,不论是从与国际发展同步,还是从适应高科技对现代生活的影响而言,对于电子邮件均不宜采取只因证据形式不合法,而否认其效力的做法。

    二、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以及认定

电子邮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故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

    在审查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时,首先应对电子邮件的特征有所了解。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电子邮件还有一个特点是传输过程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界传递的邮件要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在实践中,直接由电子邮件引发的纠纷尚不多见,其一般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以证据形式出现时,如果双方均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在诉讼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在此类情况下,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已不重要,因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邮件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认定。

    如果双方在诉讼中对电子邮件有争议,不论是由电子邮件直接引发的纠纷还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电子邮件,只要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关键问题的确定,即会引发争执,主要表现以下几种情况。

    1.对收发件人的认定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发生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审查电子邮件的内容已无意义,因当事人如否认是电子邮件的收发人,实际上已经否认了电子邮件的内容。其最为典型的案例是发生在某大学的一名学生以另一学生的名义,发出了一封回绝那名学生受到留学邀请的电子邮件,致使那名学生失去了留学的机会。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否认自己发出了这样一封电子邮件,而法庭主要是采用排除法来确认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很明显,在这里被告人否认自己是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比否认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更为对自己有利。该案虽然最终以庭外调解结案,但如果双方未能和解,以排除法的结论来作为确认被告人侵权的证据是否充分,则值得商榷。以笔者的看法,在确认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首先需查清的是电子邮件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因每一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邮件信箱,合法用户的上述资料及个人资料(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身份号码等)在“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即网络服务提供商) 处均有备案,如使用人的个人资料于ISP的备案一致,则可以确认该信箱是使用人的,在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 牡缱佑始淖髡?nbsp;即为信箱的拥有者。笔者曾遇一案,当事人否认自己给对方发出过财产情况的电子邮件,后经核对该电子邮件地址的ISP备案,与该当事人的情况一致,法庭据此确认该电子邮件的内容,并做出判决,结案后该当事人服判。

    当前,由于某种原因,有些信箱成为公用信箱,使用该类信箱的非注册用户,则无权要求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对开放自己的电子邮件信箱者,无异于等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当然,电脑“黑客”的侵袭或恶意的发送匿名电子邮件则另当别论。

    2、电子合同收到与合同成立地点认定

“收到”这一概念,在电子商务贸易过程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大陆法规定,不论是发盘还是接受,均以抵达接收人或发盘人作为生效的条件之一。而英美法则规定,信件或电报一经发出,立即生效,生效的时间以投递邮件收据上邮局所盖邮戳为准,而不管对方是否收到。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为避免贸易纠纷,确定了“收到生效”的原则,也就是说,不论什么传递,只有在被对方适当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义。这就要求传递的单据必须能够进入对方在合同中指定的接收电脑。同时,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对收到的定义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即当传递进入到接收方的接收电脑时,即为收到,不管接受方有没有检查传递的内容。反之,在能进入指定的接受方的接收电脑之前,没有一份单据被认为是适当地接收了,也没有一份单据会产生法律上的义务。这与以纸张为基础的贸易环境中的情况是相一致的。

    我国新《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六条)”。该法同时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四条)。

    3.对电子邮件内容的认定

电子邮件的内容,亦是在诉讼中不易认定的部分。在确定了收发件人后,就要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审查,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手书的信件,有“原件”与“复印件”之分,不易做假。因而电子邮件中,似乎已无“原件”与“复印件”之分,因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必须借助于计算机为载体才能呈现,离开了这一载体,即为电脑打印件。故以审查书证的传统审查方法进行审查,在此已不可行。因对这类证据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是否为原件,是否有本人签字,是否盖有公章。对境外的函件还需有公证、认证。

    但对电子邮件来说,所有这些审查方法均不可行,因电子邮件的传输方式已决定了电子邮件不具备上述特点。如仍以该种方法审查电子邮件,无异于将电子邮件排除在证据之外。当然,对于一般人员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删改纯电子邮件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其另存方式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是。eml文件。从外观上看,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故对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以笔者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如还有疑问,可要求当事人将电子邮件“转发”至承办人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式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虽目前法院在设备上尚不能满足)。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电子邮件以“插入”“附件”方式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像等多媒体文件,因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删改。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故仅凭打印件很难起到证据的作用。

    此外,另有一类电子邮件是被收发件人从其电脑中永远删除了,并据此否认收发过电子邮件。对此类情况目前尚无较好的办法。从技术上讲,已可以做到将所有“网上信息”搜集起来并永久保存,在必要时,通过检索使其还原。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的证据。而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对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如该方法被用于司法实践,将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便利。

    三、 合法举证问题

在通常诉讼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但无纸化电子邮件交易中,举证是个难题,证据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即却没有任何证据。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事实令其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如果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原告是否受到侵害尚不明确,且不谈受害的原因系电子签名(密码)被冒用,或因网络系统的不安全隐患所致,如何举证才合法呢?笔者认为;

1. 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而且以Attach方式发送的非txt纯文本文件和Html文件,有时还不能随原邮件一块打印出来,需在其它专用软件中打印,而在专用软件中一般都有对原文件进行更改的功能。

    2.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作出公证文书,也可以采取律师见证、外交机构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以及利用先进的电子设备制成视听资料等方式保存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

    取证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码并Coyy出所有内容粘贴到字处理软件中编辑并打印,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档设备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庭审中质证。

    3.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将导出的邮件放在软盘中提交人民法院,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可打印出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如对方有异议,应由人民法院按现场勘验的方法取证,现场勘验的笔录应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另外,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承认,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此时无法判断该文件是否就是原件,更不能因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4.认证机构在网络化的商事交易中处于枢纽地位,其义务之设定与履行,关系到电子商行业的成败。认证机构具有安全、真实、及时、公开、谨慎、保密等方面功能。因此,从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

    目前,虽然我国尚无完整规范Internet、E-mail的法规,Internet的普及程度亦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司法机关的设备尚无法满足审理此类纠纷的物质需要。但是,Internet、E-mail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却已实实在在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电子证据的法规与其他法规相比,需要电子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多,这就给立法、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外的Internet的发展和普及,已使国外有了相对完善的计算机法律。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计算机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来制定并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法律。电子证据法律必将成为网络时代的又一护航者。

    参考文献:

1.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2.王利明等:《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

3.刘采等:《全球电子商务》,人民邮电出版社1999年版。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