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法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30 11:43:00

林业法论文

林业法论文篇1

1、林业行政机构职能定位不科学林业行政机构职能定位跟不上市场经济改革的步伐,越位、错位和缺位同时存在。这主要表现在:1)林业行政机构职能界面过宽,管了许多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2)是职责不到位,应由林业行政部门履行的职责没有很好地承担起来。3)是职责不清,导致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和不作为、乱作为。4)是责任泛化,模糊了责任主体。

2、机构设置不合理1)机构的设置和精简存在随意性和盲目性,缺乏科学性、法制性。我国的行政机关虽然经历了5次机构改革,但都没有从根本上走出“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2)机构设置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机构设置考虑上下对口、照顾现实多,通盘考虑、整体设计少;分工过细,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协调机制,造成各自为阵、多重管理或管理真空。

3、机关运作不规范近几年,各级各部门都制定了一些工作制度、办事指南,并推行了政务公开,但是在林业部门还没有制定完善的工作制度,尤其是在曰常审批办事中,往往缺乏明确具体的、可操作的工作规范和审批标准,办事机构和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潜规则”常常起关键作用;传统的“人治”思想和“官本位”思维模式仍然影响着实际的运作。

4、行政成本意识淡薄目前我国的运行成本处于历史高位,缺乏成本意识还表现在,“只算政治帐、不算经济帐”,做事“不计成本、不惜代价”的思想仍然左右着一些地方、部门领导干部的行为方式。

5、管理方式、手段落后在管理方式上,主要表现在重事前审批、轻曰常管理,习惯于传统的管理方式、方法,忙于繁琐的行政审批。

6、林业法制建设还很不完善我国现行林业法规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森林法规和与林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组成,这些法律法规对我国的林业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法律法规也还有与现代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需要作进一步修改。

二、精心打造高效的林业行政机构

决策科学、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效能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基本角色所必须具备的“素质”,是责任、法治、服务、透明、高效的统一体,是实现科学执政、执政、依法执政的基础。建设效能不是一项单纯的政治任务,也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从观念、体制、管理模式及人员素质等方面,经过较长时间的不懈努力,精心打造起来的,实质上是全方位的==再造工程。就林业部门而言,要建设高效的运行机制,应该从林业的机构改革、职能转变、意识建设等方面入手。

1.切实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为确保林业机构高效运行,首先,必须严格行政管理边界,即凡属市场行为或法律管辖范畴的事务,都通过市场法则和法律的途径予以解决。其次,借分类经营之机,将现有企业与原投资或主管单位彻底剥离,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家”,放开企业手脚,把其推向市场。2.合理设置林业组织机构

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法制化、规范化的原则,进一步改革现行林业机构,系统、科学地设置办事部门,厘清部门职责,建立部门沟通、协调机制,清理、压缩并严格控制各类非常设机构,切实发挥现有职能机构和工作体系的作用。要按照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明确执法主体,解决政、事不分的问题;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合理调配行政审批事权调整后的人员编制。

3.转变管理理念,树立效能意识

转变管理理念,树立效能意识,首先要从加大行政文化建设入手,提高林业职工的服务和自律意识,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

4.创新林业管理方式,引进竞争机制

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创新林业管理方式,在组织内部建立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益的激励机制。要加快建立相关市场的监管构架,制定公正、公开、透明的程序、规则,制订并强制实行林务公开制度,提高林业行政事务透明度,改进公共服务的质量。

三、积极运用高新技术,建设现代化林业

将当今先进的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高新技术及时地应用到林业生产中去,发展先进的林业生产力,全面提高林业发展速度,实现林业现代化。

1.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提高现代化管理和服务水平要积极运用网络信息技术,加快实现机关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化、服务现代化,并以此为契机,重组优化组织结构、工作流程;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整合共享信息资源;要充分利用现代办公手段,如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移动通讯、远程办公等,改进办文、办会、办事方式,节约成本,提高效率;要以门户网站为政务信息、网上办事服务的总平台,通过内网改造和业务系统建设,逐步构建全天候、一站式的“电子”,从而极大地提升林业行政效能。

2.科技兴林,建设发达的大生态产业体系转变观念,加强高新技术的学习和应用,将当今先进成熟的高新技术迅速推广应用到林业生产中去,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林业法制建设

林业政策是林业战略理论的实践,林业法规则是林业政策具体应用。因而,林业政策法规建设只有在先进的林业战略理论指导下,才能使林业活动符合林业客观规律,实现林业高速发展。

1.森林法的修改对现行所有的有关森林法律法规进行清理,简化合并,根据实际情况,并入森林法或者森林法实施条例。例如,可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中的要点是条款并入森林法,将其中的详细规定并入森林法实施条例。

2.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细化林业许可制度,细化林业调查规划管理、林业工程建设管理监督、林业职工岗位责任制管理与监督等条文,增加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管理内容,将所有森林公园和所有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纳入林业管理。

林业法论文篇2

城市林业的概念最早是由加拿大多伦多大学ErikJorgensen提出来的,他认为:城市林业不只是对城市树木的管理,更是对受城市居民影响和利用的林地的管理。《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林业手册》中把城市林业定义为:“城市林业是林业的一个专业化分支,是对树木和森林进行培育和管理,以对城市居民的心理健康、社会福利和经济繁荣发挥作用的一项高尚事业。”1967年第九次国际林业大会上首次公布了城市林业的概念。30余年来,城市林业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逐渐被人们重视与认识,国内外的林学家从不同角度对城市林业作了多角度研究,并给城市林业下了不同的定义。我国的林业工作者在城市林业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过程中,对城市林业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定义:城市林业是由林业和园林融合而成的,是建设、经营和利用城市森林的事业。城市森林是指城市范围内与城市关系密切的,以树木为主体,包括花草、野生动物、微生物组成的生物群落及其中的建筑设施。

城市林业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多学科的共同研究和实践,更需要理论研究的创新和指导,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运行机制。笔者认为,在诸多的因素中,城市林业建设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无疑是非常必须的前提性要件,但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涉及的问题也非常复杂,本文只想对此作一些最初步的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城市林业建设的现状

我国城市林业工作者不仅探索城市林业的理论,还结合我国的国情、林情,在实践中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林业发展通路。1988年,长春市在国内第一个提出了建设“森林城”的规划。此后,北京、天津、广州、深圳都先后进行了城市林业的规划。1995年在广东的中山市进行城市林业总体规划试点,1996年在广州、东莞、珠海试点,1997年在南海、深圳、潮州等10个城市铺开,探索在不同类型的城市开展这一工作的做法,为广东省城市林业的全面展开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我国一些城市在这些规划中取得了巨大成就,就拿长春市而言:在600万长春市民的积极参与下,“森林城”建设规划的第一阶段任务已超额完成,长春市区绿化面积达到了4573平方公里,人均公共绿地7.3平方米,居全国大城市之首;城市森林覆盖率达到了37.3%,位居全国前列,整座城市面貌发生了明显的变化。1999年主席在西安市正式提出西部大开发以来,西部地区开始了轰轰烈烈的山川秀美工程,大搞退耕还林、退耕还草、植树造林、城市绿化,经过五年的建设,以西安为代表的西部地区,在城市林业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成绩,极大地改善了城市环境,为城市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生态环境。目前,全国大多数城市都已提出或正在提出城市林业建设规划,城市林业建设已成为当前城市发展的主题之一。

我国城市林业建设在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也暴露了许多的问题:首先是城市林业的概念和观念尚未受到应有的理解和重视。由于对城市林业内涵、作用和功能甚至对城市林业的概念的认识不足,导致城市林业的观念在城市发展建设规划中没有得到重视和体现,规划建绿还没有受到普遍重视;形成解决城市问题方法的落后和偏废;资金投入不足或投入不当;城市林地和绿地经常成为城市建设蚕食的对象,遭受人为破坏。其次,城市人均林地和绿地面积少,按国际和环境生态组织的要求,城市绿地达到人均60平方米的标准最为理想。而我国目前城市人均绿地水平离此标准距离尚远。我国城市林业与发达国家甚至与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发展水平还很落后,许多城市基本上处于一大片钢筋混凝土的包围之中。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这种日益恶化的城市环境严重的阻碍了城市本身的可持续发展。其三,城乡绿化一体化建设的布局,城市绿化地与林木的比例,绿化树种的选择、搭配,城市立体林业的开发建设,工业区与居民区隔离防护林带的建设布局,林木防止大气噪音污染等功能的发挥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技术难题,迫切需要科技的全面介入和有力支撑。其四,城市郊区的建设没有纳入城市林业建设的整体规划,导致城市林业建设城乡失衡和城乡矛盾冲突。以往对城郊乡村的林业建设,缺乏整体规划和统一管理,由于经济建设发展的迫切需求,许多林地被开山采石,严重毁坏山体和植被,对城市整体建设和绿化造成严重危害。其五是城市林业建设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不能形成统一的、规范的、科学的发展模式。

上述问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制约了城市林业建设的发展,都应当引起学者和相关部门的重视,尽快研究解决的方法和措施。

二、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思考

如前所述,虽然我国城市林业建设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我国城市林业建设只有近二十年的发展,并且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城市环境压力越来越大,导致城市林业建设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出现这些问题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在于至今没有制定直接规范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法规。所以,重视并加快研究和制订有关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法规,对我国城市林业建设加以统一的规范和引导是当前国家立法机关应予重视的一个问题。下面将从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理念、城市林业建设自身的内部法律关系、城市林业建设与我国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关系等方面作一些初步分析:

(一)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理念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法律理念即指导法律制度设计和法律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法律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法理念作为一种哲学属于一种实践理性。虽然一国的法律制度具有相对一致的法律理念,但不同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也具有其相对独立的法律理念存在。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理念也就是指导城市林业建设法律制度设计及其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基本的价值观。在构建这一理念的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城市林业建设的时代特色,要突出其多样性和综合性。具体说来,城市林业建设法律理念可以表述为:规范和保护并重,生态与产业共优。这是由城市林业建设的自身特点和现代法律的价值所决定的。城市林业建设必须走法制化道路,不仅要依法规范城市林业建设所有的环节和过程,而且要特别强调对已有的生态系统和将有的生态的保护,强调规范与保护并重的理念。同时,城市林业建设还应当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有效益观念,不仅要创建优良的城市生态环境,也应当将生态建设与生态产业结合起来,使城市林业建设走上既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又有非常好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发展道路。城市林业建设的特点在于其功能的多样性:一般认为,城市林业建设具有环境生态功能、康乐游憩功能、美化功能和经济生产功能。现代法律的价值在于追求实现社会公平与财富的最大化。法律在规范城市林业建设时,应尽可能协调好各方利益,尽力解决各方面出现的问题,使城市林业建设既能实现速度和会公平,又能达到效益最大。由此看来,我国目前其他有关林业的法律理念相对于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理念,显得单一而狭窄,不利于林业资源效用的充分发挥。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理念的确立可能会是我国林业法律理念革新的开端。

(二)城市林业建设法律要素

与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一样,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规范体系必然由该法律关系的要素组成,下面对城市林业建设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作一简单分析。

1、城市林业建设主体

在城市林业建设法律关系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主体:其一、城市林业建设的立法主体。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城市林业建设法》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制定,国务院可以制定有关的行政法规;较大的市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法规来规范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在目前情况下,在城市林业建设中,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对本市的城市林业建设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为城市林业建设提供法律保障和依据。同时,城市政府的规划部门也应积极将有关规划报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批准,使其具有更高的权威性。

其二、城市建设的执行主体。城市林业建设执行主体,是指城市林业该由谁来投资建设,谁来实施城市林业的建设活动?其主体主要有三方面:政府、集体、个人。城市林业作为一项公益性事业,应以政府实施为主。城市政府对本市的林业建设从规划、筹资到具体实施都应处于主导地位。特别是对于城市森林、园林的建设,公共场所的绿化、城市通路、街道两旁的绿化更应以政府为执行主体。集体,主要是指城市林业建设的非国家团体组织,在城市林业建设中要发挥有关部门、单位、社区的作用,落实责任制,一些小区绿化、单位大院绿化等应由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社区负责,做到有钱出钱、有力出力。个人,是城市林业建设活动的具体实施者,须尽其法定义务,《森林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要求所有满11周岁的公民,每年义务植树3棵至5棵。这就使植树造林从一种人们自愿参加的美化环境的活动,转变为人人都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为全民造林创造了条件。

其三、城市林业建设的经营管理主体。城市林业建设该由谁来经营管理?城市林业建设中的城区林业建设由于主要由当地政府投资,而且城市林业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一个部份,理应由政府中的城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和管理。同时应当将市场机制引入城市林业建设,将经营和管理相结合,实行谁建设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复合体制,充分调动相关主体的积极性。因此,城市林业建设的经营管理主体应是多元的,城市环境保护部门、社区管理部门、生活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其他有关单位也应对城市内部或小区内部林业建设或绿化区域进行管理和经营;而城市近郊和中远郊林带则应由林业部门经营管理,尤其是中远郊森林带还牵涉到国家防护林体系的建设,所以其经营管理应由专业性的林业部门从整体上进行规划和经营管理,并且还要加强各个林业带之间的协调。在城市林业建设中,城市规划部门应加强与林业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促进城市的城区、近郊和中远郊林业建设的综合发展。

其四、城市林业建设监督主体。城市立业建设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都应该有专门的机构或组织,同样,对城市林业建设也应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形成高效合理的监督机制,促进城市林业建设良性发展。目前,我国城市林业建设监督的问题在于,政府集管理者和监督者于一身,根本不能实施真正的有效的监督。这样的监督机制就失去了监督的意义。从权利义务相对应和权力制约与平衡的理念出发,城市林业建设的监督主要有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公众监督与舆论监督几种主要方式。立法监督是指立法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的监督,这是最具权威的监督方式;行政监督是指城市林业建设的执行主体、管理主体之间即其相平行的行政部门的监督,比如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公众监督是指城市林业建设离不开所有市民的参与和监督;市民既是建设者,同时也是监督者。此外,媒体舆论对城市林业建设的监督也是非常重要的。鼓励市民和媒体进行监督,才是城市林业建设监督的长久之计。因为市民才是城市林业建设的最大利害关系人,他们有权利,而且也十分乐意作为城市林业建设监督的主体。媒体舆论监督是现代社会的特色和必然要求。媒体担当城市林业建设的监督主体不仅是由其行业性质和特征决定的,还是基于市民的需要和其本身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可以以最快的速度披露有关信息,反映城市林业建设的发展动向或存在问题,影响相关职能部门决策和执法;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报道有关消息引导市民关注城市林业建设,促进整个城市林业建设的发展。市民和媒体的监督作用是持续的、长久的,而且关注的范围比较广,内容比较细。所以,在城市林业建设监督中,不仅要强调有关立法的、行政的监督机制,还应重视市民和媒体的作用。

2、城市林业建设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通常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通说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笔者认为,城市林业建设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为,即城市林业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在城市林业建设活动中所实施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监督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与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不同。行政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城市林业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是多元的,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不是。

3、城市林业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

城市林业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城市林业建设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下面分别简述之:

(1)政府的权利和义务:

本届中央政府提出“执政为民”,“请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的执政理念,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本质。在城市林业建设活动中,政府的职能主要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对城市林业建设进行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和管理,调动其他主体参与建设的积极性,协调相关单位和主体之间的关系,及时处理建设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这些职能对行政主体来说,即是权力又是义务。从根本上说,政府在城市林业建设中主要是义务主体。因为政府的一切活动都应以实现和维护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政府的权力不仅来源于人民,而且是为实现其义务为前提的。但在实际中,政府滥用权力,挤占城市绿地、开山采石、破坏山体和植被等屡见不鲜。而且政府的决策不民主、不科学,主观臆断的成份很大。如广州在选择树种时就决策不当,其城市建设用树――木棉的飘絮不利呼吸病人健康。如中山市每年用于绿化养护费高达3000万元,而3万余hm2林地财政一年投入的费用不过300多万元。城市林业建设的技术性很强,涉及的学科比较多。政府在决策时,应多听专家和市民的意见,不应独断专行。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对城区、近郊和中远郊林带进行整体规划,这才方为“民本”政府的本色。

(2)集体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包括部门、单位和社区。由于部门和单位实行的是责任制,所以仍应侧重义务。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一个良好的绿化环境,不仅可以使员工获得绿化效益,有利其身心健康,提高工作效率;而且,还能体现部门和单位的实力,有利其业务的开展。城市发展的未来在社区,社区的绿化是主动的、积极的。现代市民对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甚至不惜花钱买绿化。在英国,商人们普遍认为“绿化就是高价格房地产”。很多住户就是冲着社区的绿化而购买住房。这种基于市民需要的绿化建设,才是城市林业建设的根本之计。明确社区林业的权利和义务是保障其发展的前提。权利:社区的居民有享受绿化成果的权利;有切实、完整的共同所有绿化建设成果的权利;有防止他人破坏绿化成果的权利等。义务:支付绿化建设费和按期支付绿化维护费。但在实际中,侵犯居民权利的事例比比皆是:开发商不履行合同建设绿地;建设的绿地不符合合同规定;物业公司擅自破坏绿地,以作他用等。社区是城市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社区林业建设是城市林业建设的一个重要部份。要切实保护社区居民的林业权利,这样才能使社区林业建设具有持续的动力。

(3)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的义务是法定义务,我国“九五”造林绿化目标确定:到2000年,全国城市绿化覆盖率要达到30%,义务植树的尽责率要从当时的82%提高到90%,即每年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要从当时的5亿人次增加到5.5亿人次。个人在履行义务后,理应具有权利:享受林业建设成果的权利、排除他人侵害城市林业的权利、监督政府城市林业建设的权利等。我国正在向“市民社会”转化,个人的权利得到尊重,义务得到履行,是今后城市林业建设得到顺利发展的根本保障。

(三)城市林业建设的相关法律体系

城市林业建设在我国是一项新兴的事业,从法律规范体系来看,大而言之,它是属于环境资源法的范畴,小而言之,它可以归属于森林法的调整范围。但是,仅依森林法是不能充分规范和调整城市林业建设的所有活动的,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从环境资源法的大视角来考察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规范体系。因而,城市林业建设法与《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城市规划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污染防治法》、《森林法》、《防沙治沙法》、《种子法》、《水土保持法》及环境资源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它们共同构成我国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体系。下面简要分析几个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

1、与《环境保护法》的关系

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以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环境保护法是在上个世纪后期随着环境科学及环境法学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具有综合性的部门法。环境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十分广泛,包括自然环境要素、人为环境要素和整个地球的生物圈;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包括国家乃至全人类,甚至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环境保护法调整的内容也相当广泛,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以及人文资源的保护等等,其适用的法律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等等。严格说,城市林业建设法应包含于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法中的一个新兴内容,因此,因在环境保护法的框架内设立具体的城市林业建设法制度。

2、与《森林法》的关系

城市林业建设作为林业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法律、法规必然与我国林业建设的基本法――《森林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森林法》是整体,城市林业建设法律、法规是部份。由于城市林业建设法律、法规不具备作为独立法律体系的条件,而且也没有必要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去制定一部“城市林业建设法”。城市林业建设法律、法规可以纳入《森林法》中,在《森林法》中设专章加以规定。

3、与《防沙治沙法》的关系

城市林业不仅是城区园林绿化,还应包括近郊林果带和中远郊森林带等。城市林业建设中的近郊林果带和中远郊森林带建设,可以为城市建立生态屏障。尤其是中远郊森林带,更可以作为城市的防护林。目前我国有两大防护林建设工程:“三北”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等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主要解决“三北”地区的防沙治沙问题和其他区域各不相同的生态问题;环北京地区防沙治沙工程,主要解决首都周围地区的风沙危害问题。实际上,这些既是城市林业建设,也是防沙治沙建设的一部份。所以,有关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法规要考虑与《防沙治沙法》进行协调。

4、与《种子法》的关系

城市树种的选择是一个关系重大的问题,城市树种的选择既要考虑城市景观建设的需要,又要考虑立地条件和树种的适应性与忍耐性。从景观的角度出发应改变目前绿叶树种多,赏花树种少的现状,利用树木营造一个赏心悦目的城市。就城市的立地条件而言,由于城市下垫面的不透水性,土壤石块瓦砾杂质多,环境污染严重,城市树木的生境要比山区恶劣得多,影响城市树种的生命力及抵御病虫害的能力。因此,应根据城市的特点和污染类型,选择生命力强的抗性树种。《种子法》是我国种子行业的基本法,尤其是其林业部份,对城市林业建设的树种选择,有巨大的指导意义。《种子法》的基本精神就是促进种子行业的发展、推广种子科技。树种选择是城市林业建设的关键,理应加强与《种子法》的协调。

城市林业建设是城市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城市是人类今后居住的主要场所。所以,制定法律、法规对城市林业建设加以规范和引导,是十分重要和有意义的。在《森林法》修订时,可以考虑加入“城市林业建设”部分。这样不但可以使新《森林法》体系更完备、更科学,而且也必将大大促进我国城市林业建设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马广仁孙富《林业法规与行政执法》中国林业出版社2002版

2、涂慧萍颜文希《关于城市林业几个问题的思考》《世界林业研究》2001年第5期

林业法论文篇3

2产量及品质不高。虽然我国国土面积较为广阔,但是林业资源的分布较为集中,另一方面,由于人口数量众多,人均数量就显得比较低。在加上地理环境的限制,大多数区域种植过于单一化,不能实现资源之间的有效共享。林业资源的产量及品质都是会对林业发展产生影响的重要因素,在未来的林业资源发展过程中,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及控制保护工作应受到足够多的重视,这些问题的有效解决不仅对国民生态环境改善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对于国民经济的健康课持续发展也有重要的保障意义。

3林业保护监管力度不够。不可否认近年来国家对林业资源的重视有很大程度上的提升,各项法律法规政策的出台有效的对林业资源保护工作起到了政策制度上的保障,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征用林地的现象作出了及时有效的制止及补救,但是一部分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对林地用途的管理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占用林业用地的监督审查力度不够深入,林业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停留在纸上谈兵的层面,工作没有落实到实处。

4人造板工业落后。作为林业的最终产业形式,国内从事人造板业的企业数量很多,但是普遍存在着企业规模小、技术设备落后、生产效率低及产品质量差的问题,这些问题除了对人造板业相关企业自身整体水品影响外,对林业材料的利用及加工手法的不合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生产材料的严重浪费,最终导致国内林业加工的整体水平不高。5林权结构模式受约束。我国的林业资源所有权大多数属于国家及集体所有,这种林业产权结构在一定层面上可以说是计划经济条件的产物,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基本经济制度在立业产权上的直观体现,并不利于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林业造林方法及注意事项

1造林地清理。作为林业造林工程前其准备工作的重要工序,造林地的清理及造林条件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后期造林工程的整体质量及效果。在造林前对现有土地可以进行合理的改造,清除灌木及杂草,也可以通过小幅度的地形改变,使透光性增加或减少,这完全视造林种类而定。地形的整理工作是整个造林成活率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条件,对造林施工质量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具体的清理方法可以分为割除清理、火烧清理和化学药物清理,整地方式可分为全面和局部整理。

2直播造林法。直播造林顾名思义就是直接将林木种子播种到土地里面,这种播种方法具有高种植效率的优点,适合大面积的林业播种,采用直播造林发需要注意的是要加强后期对树苗的虫病防护管理。根据具体操作方法的不同,直播造林法又可以分为块状播种法、穴播法、条播法和撒播法等。

3分殖造林法。分殖造林是通过利用树木根、支、干及地下根茎作为造林材料进行林业造林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能有效的节省树苗培育时间和育苗费用,且技术措施简单、成活率较高。新造幼苗通常具有较快的生长周期,同时还能有效遗传母体的优良性状。但是对造林地的立地条件有着相对较高的要求,同时由于是分殖造林,其造林材料受母树的分布及数量状况限制。

4造林树种的选择。林业造林最终要的前期工作就是树种选择,进行林业造林时,应充分考虑当地气候环境及地区发展状况,在树种的选择上要考虑到自然环境因素的影响,西南地区气候环境适合树木生长,对于生长能力较弱或对气候条件要求较高的树木种类,不应选择在西部或北部地区。比如阔叶树通常对自然环境的要求比较低,自身也具有较强的环境适应能力,不仅能丰富林业资源,还对当地环境具有很好的美化作用。所欲,造林树种的选择时林业造林的一项关键内容,直接关系着林业造林的长期发展。

5合理选取种植时间。林业造林的种植时间,一般应选择在春季为好。近些年来由于各个林业区域的树木特征不一样及造林工作进行的较为顺畅,造林时间有所提前。在冬末春初时,由于气温不高,植被地上区域都处于休眠模式,种植时不会散失过多的水分。对于冬季严寒区域的造林工作,造林时间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同时造林时间应选择在阴雨季节,较多的突然水分或者较大降雨量都不适应林业种植。

林业法论文篇4

1.2我国林业资源存在的劣势分析历史上我国的林业资源遭受过极大的破坏,森林资源面临着比较严峻的形式,且森林的面积也在不断的减小,森林的分布不够均匀的情况也比较严重,林木的质量相对比较低。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林业和林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2几种比较典型的造林方法分析

2.1播种造林法播种造林法,也被称作是直播造林法,主要是将林木的种子播种在林地实施造林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最大的优点在于减少了育种这个环节,相对来讲比较简单好操作。但是这种播种方法对于土壤的问题和湿度都有着比较高的要求,只有符合播种造林法的基本条件,才能够采取此种方法看来实施造林,这样才可以保障有比较高的成活率。2.2分殖造林法分殖造林法主要是利用树木的营养器官中的干、枝和根等作为造林的材料直接开展造林的一种方法。这种造林的方式极大的缩减了育种的实践,工作也比较简单,但是对于林木的自身有着比较高的要求,通过情况下多采取的是营养性的纸条来进行造林,这类植物大部分都是木本植物。

2.3植苗造林法除了上述的一些方法之外,植苗造林的方法比较普遍,一般主要采取的是一年生的实生苗进行造林。这种方法比较多见,并且适用性也比较强,是目前很多地区都采取的一种造林方法。

林业法论文篇5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国际交流的增强,园林相关行业、领域对既懂园林专业知识又懂英语的复合型人才的需求日益增加。尽管许多高校园林院、系开设了园林专业英语课程,以期提高园林专业学生的英语能力,但我国复合型园林专业人才匮乏问题依然突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教学方法不合适,不能因材施教,缺乏针对性,不能适应复合型园林人才培养需求。因此,有必要对园林专业英语教学方法进行探析,以便更好地为社会输送复合型园林人才。由武涛、杨滨章主编,徐锋主审,重庆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风景园林专业英语》(副主编是王霞、朱晓霞、陈宇、王洁,2012年9月版)一书,运用英语的表达方式介绍了风景园林的概念、园林演变史、近现代风景园林发展历程、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理论与方法、风景园林建造技术与工程以及近十几年来风景园林研究进程,旨在帮助风景园林专业学生综合运用英语这门语言,帮助学生能够无障碍阅读相关国际文献,用英语撰写论文、综述、报告等,其中关于英语词汇、语法等知识的讲解,对探讨风景园林专业英语教学方法有重要的参考价值。通读全书,具有以下几大特征。

一、结构科学,内容丰富且客观

该书围绕风景园林发展历程、风景园林设计理论与方法、风景园林工程技术等内容展开阐述,理论框架清晰,对读者阅读具有较强的引导性。全书共由七个部分组成,其中第一部分“风景园林概述”借鉴《风景园林导论》和美国风景园林师协会描述了风景园林的定义;第二部分“园林史论”通过西方园林史的一些论著回顾了世界风景园林发展的历程;第三部分“近现代风景园林发展”运用近现代风景园林教育家、理论家的一些论述展现了风景规划、公园、庭院在近现代取得的发展;第四部分“近现代风景园林任务、思潮及作品”介绍了玛萨舒瓦茨等人对风景园林发展的影响;第五部分“规划设计理论与方法”主要阐释了场地、景观、生态等多个方面的规划设计;第六部分“工程与技术”从技术层面和施工层面指出了风景园林设计及建造时容易出现的问题;第七部分“研究与动态”展现了当前风景园林的设计思潮及发展方向。从中不难看出该书内容丰富,不仅追溯古今讲解了风景园林的前期发展与现在发展趋向,还详细具体地讲述风景园林涉及的多个方面知识,如设计、影响人物、建造技术。此外,该书内容具有一定客观性,从微观方面来讲,该书所用的词汇、语句都有根有据,且运用准确;从宏观层面来讲,该书所用的文章基本原理出自西方高校风景园林专业本科教材、专业团体文献、核心期刊论文以及著名设计师著述,相比其他更具权威性与客观性。

二、目的明确,具有较强的实用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力的加强,从事风景园林相关工作的人员和学习该专业的学生,都对英语的实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其不仅需要学会运用英语去了解国际风景园林的最新发展,获取最新信息,还需要运用英语与国际相关专业的友人进行知识交流,增长见识。《风景园林专业英语》一书是以帮助风景园林专业师生和相关从业人员掌握风景园林专业英语词汇、英语语法用法以及提高其综合英语应用能力为目的。在此目的基础上,该书在讲解与风景园林相关的专业术语和常用词汇时,会尽量选择难易适中、覆盖面广的论文作为讲解模板,以期学习者能够通过此书尽可能多掌握一些专业术语和常用词汇;该书在翻译国外风景园林相关文章时,尽可能达到“信、雅趣、达”的要求,旨在告诉学习者不管是中文翻译成英文还是英文翻译成中文,都需要做到用词准确、语法无误,都需要做到文字流畅通顺、辞藻优美且忠于原文,只有这样学习者的翻译能力和阅读能力才能提高;该书为帮助学者提高风景园林专业英语的实际运用能力,较为详细地介绍了撰写英文摘要的方式方法,较为客观地讲述了风景园林设计的内容,较为系统地阐释了查阅风景园林相关的英文资料的技巧。由此不难看出,该书不仅目的明确,可让学习者能够正视风景园林专业英语这门课程,同时围绕“目的”而展开的讲解对相关学习者来说也极具实用性。总而言之,该书不仅结构科学、内容丰富,还具有较强的目的性与实用性,对风景园林、景观设计、环境艺术等专业的师生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其中,该书关于风景园林英语词汇、语法、翻译、写作等内容的讲解,对探析风景园林专业英语教学方法具有指导作用。

林业法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F307.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919(2012)01-0005-05

1 林权抵押贷款的定义、作用和意义研究

1.1 定义

林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规定,为确保林权抵押物的合法性、有效性,农民拥有林权证,权属清楚,没有争议的下列林权可作为抵押物: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包括依法可用于抵押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林权抵押贷款,是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的简称。

1.2 作用和意义

韩国康认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可以激活林业生产要素,是实施兴林富民工程的重要资金来源,为金融支持新农村建设找到了结合点。汪永红等总结林权抵押贷款的其他意义在于:①建立林业增效与农民增收长效机制;②促进林业企业结构调整;③促进林业体制机制改革。综合华文礼、李凯英等诸位学者的观点,林权抵押贷款的意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体现:从“三农”角度来看,林权抵押贷款的本质是农业贷款,它为“三农”发展部分解决了融资难的问题;从林业产业化的角度看,林权抵押贷款可以促进林业企业的结构调整,促进了林农增收,实现了社会办林业的目的;从对金融机构的影响来看,林权抵押贷款实现了信贷产品的创新,拓宽了银行资金运用的渠道。

2 林权抵押贷款的理论研究

2.1 林权抵押贷款的基础理论研究

目前我国学者对林权抵押贷款的理论研究比较少,黄丽媛、陈钦、陈仪全等学者在其著作中提到了几个林权抵押贷款融资的理论基础,包括①外部性理论:林业具有正外部性,需要政府干预;②林业分类经营理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林业分类经营定位为商品林通过市场融资并由经营单位自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则由国家直接进行投资和管理;③融资理论:引用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和西方国家融资理论的研究成果,从融资的作用看,林权抵押贷款融资对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促进作用。赵利梅指出,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理论研究中,可以结合科斯的产权理论、马克思主义的产权理论、发展经济理论等,以微观为主,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入手。

2.2 理论研究中的法律、法理依据

大部分学者以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法理作为理论依据,如钟华友、徐春华等在法理的角度上对2004年7月出台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办法(试行)》进行了解读。林苇、王占洲重点从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角度分析我国林权抵押存在的高风险高成本问题,并提出了防范措施。黄丽嫒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对林权及林权改革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得出结论《林权证》的发放确保了林业产权的合法性,推动了林权交易的相关市场配套体系及保障制度的建立。余少君从《担保法》、《拍卖法》等法律角度对抵押贷款中的森林资源资产处置的前提条件、要件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作了探讨。

3 林权抵押中资产评估的研究

3.1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理论研究

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在林权抵押贷款中占有重要位置,是整个抵押贷款顺利进行的财务前提,没有公平科学的评估系统,林权抵押贷款将难以以一种公平公正、合理的姿态开展下去。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联合颁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中,规定林地价格评估的基本方法包括:现行市价法、林地期望价法、年金资本化法和林地费用价法,对此,刘晓华、邢大为(2004)、高文军、韩福春(2006)、刘降斌(2007)等在其文献中均有所阐述。景谦平、侯元兆按分析原理和技术思路的不同,将具体评估技术方法归纳为3种基本类型,即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并指出这是国际上通行的资产评估的3种基本方法,我国受条件局限,在评估实务中主要采用成本法,而在国际上,资产评估更多地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高文军、韩福春在其文章中简要提出了清算价格法,即根据林业企事业单位清算时森林资源资产的变现价格确定评估价值的评估方法。

3.2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实证研究

在实证研究中,各位学者大多从森林景观价值、生态效益价值、林木价值、林地价值、森林景观以及综合价值的角度进行研究。其中,森林景观方面曹辉以福州国家森林公园为例,孙宏斌以黑龙江大亮子河国家森林公园为例利用条件价值法(CVW)对森林的景观资产进行了评估;生态效益价值方面,向会娟、曹明宏在其论著中总结了生态效益价值评估的各种方法包括费用支出法、市场价值法、旅行费用法(TCM)、机会成本法、影子工程法、条件价值法(CVM)等;林木、林地价值方面,由于二者联系紧密,并且作为林权抵押贷款中的主评项目,近年来各位学者通常将二者结合进行评估。如吕勇等对黄丰桥林场毛竹林的资产评估,李丽丽对内蒙古国有林区林地资产评估,郭岩琢对河南国有兰考林场森林资产评估,胡觉对湛江市麻章区亨昌花木苗场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等。

4 林权抵押贷款主要运作模式的研究

黄庆安总结全国比较典型的模式有以下几种:林农个体直接林权抵押贷款,农户联保林权抵押贷款,专业担保公司担保林权抵押贷款,林业合作经济组织、林业经营大户或林业企业林权抵押贷款,林业信用共同体贷款模式及信用基础上的林农小额贷款。韩立达、王静、李华从林权抵押贷款参与主体的角度将贷款模式分为五种:林权证直接抵押贷款模式,林农+担保公司+金融机构模式,林农+信用平台+金融机构模式,林农联保贷款模式,林农+龙头企业+金融机构模式㈣。孙霄等在对福建省林业贷款模式进行了汇总研究中也有相似总

结。

此外,国内众多学者对林权抵押贷款进行了实证研究,包括福建、四川、浙江、江西、云南、辽宁、黑龙江等地。对各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汇总,如表1所示。

5 林权抵押贷款研究存在的问题及讨论

5.1 对林权抵押贷款的理论基础研究不足

在林权抵押贷款方面,大部分学者着眼于实务研究,理论研究方面成果较少。实际上,林权抵押贷款所涉及的理论研究领域很广,无论是从经济金融、法学、林学、生态学、管理等角度都可以对理论研究展开深入探讨。此外,由于整个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因此很多学者避开国外经验不谈,但是从抵押贷款的角度看,国外的相关理论依然是值得借鉴的。

5.2 对林权抵押贷款中森林资源评估的体系建立讨论不足

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实践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科学的评估为森林资源资产的价值提供了量化和信息化数据。目前,大多数学者通过研究已经发现,我国的森林资产评估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并且能够从每个问题点上提出相应对策。但是,很少有学者能够建立一套科学的森林资源评估系统。在我国,林权抵押贷款中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问题并不是几个点、几个面的问题,它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公平的体系,才能从整体上彻底解决资产评估的问题。

5.3 对林权抵押贷款模式的创新不足

经过十几年的探索与发展,我国林权抵押贷款已经形成了几个成熟的典型模式,但是也仅限于此,难有创新。究其原因可能是金融机构参与积极性不高,林农储备的经济金融知识不足,林权抵押贷款实际覆盖面较窄等。随着林权抵押贷款在全国范围的推进,新的模式应该及时出现以满足林农的贷款需求。

林业法论文篇7

现代化建设有赖于科技的高度发展,而科技发展的基础是人才。新时期的林业要想得到长足的发展,必须走“人才强林”之路,所以培养博而专的林业人才是高等林业教育面临的日趋紧迫的任务。同时,随着“依法治国”战略被确定为国家基本的治国方略,法律也成为普通公民必备的工具性知识,所以林业专门人才掌握必要的林业法律法规是时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加强林业法律教育成为深化高等林业院校教育教学改革的重要方面。

当前,我国的林业发展正处于千载难逢的机遇期。在法治化的大背景下,探讨如何依法治林、依法护林、依法兴林是林业发展现阶段所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思考如何培养具有现代法律意识的林业专门人才亦是具有前瞻性眼光的表现之一。笔者认为,在林业历史性转变和生态法制建设的关键时期,高等林业院校有必要加强对林业法律教育问题的探讨,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推动高等林业教育的长足发展。

一、高等林业院校林业法律教育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我国高等林业教育起步较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全国尚无一所高等林业院校,只在21所大学或农学院中设立了森林系。1952年,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原林业部成立了北京林学院、东北林学院、南京林学院,并在13所农学院中保留或增设了森林系。“文革”以后,教育逐渐被放到国家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林业教育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九五”期间,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共建、调整、合作、合并”的方针,全国高等林业院校进行了管理体制改革,高等林业院校在全国范围内的布局得到了优化。进人21世纪,林业迎来了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历史机遇,高等林业教育亦由此进人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同样,林业法律教育也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其主要特点是底子薄、发展慢。以北京林业大学为例,在1986-1989年,除了少量、零星的非林业专业开设了相关的法律课程以外,林业的相关专业并未开设任何法律课程(见表1)。

20世纪90年代以来,高等院校普遍开设了“法律概论”(或称“法律基础”)必修课。与此同时,林业相关专业也相继开设了“林业政策与法规”课程。以北京林业大学森保专业为例,在1988-1989学年为85级学生开设了“林业政策与法规”选修课程,课时为30学时,并于下一学年将该课程转为必修课,此后该课程的开设得到了延续(见表2)。从整体上看,当时林业法律教育的开展情况并不太乐观,存在中断的问题。当然,这与当时所处的时代背景有极大的关系。

目前,高等林业院校的法律教育已具雏形,大致可分为3类:(1)一般的法律教育。20世纪90年代,国家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按照教育部的规定,包括高等林业院校在内的各高等院校统一开设了“法律基础”课程(现改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作为必修课,向大学生普及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以及其他基本法律的知识。另外,有些高校还开设了“现代生活与法律”之类的全校通选

课,旨在提高学生对法律的认知,增强其法律意识。(2)专门的林业政策与法规教育。部分林业院校开设了林业法律法规类课程,如北京林业大学开设的“林业政策与法规”课程。这类课程着重介绍我国一般性法律法规中涉及林业的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第六节中的相关内容;以及我国在林业方面专门的法律法规,如《森林法》、《种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3)与资源、环境有关的法律教育。随着高等林业院校管理体制改革的深人,一些高等林业院校重新调整了原有的办学方向,如北京林业大学定位为“以林学、生物学、林业工程学为特色,农、理、工、管、经、文、法、哲、教相结合的多科性协调的全国重点大学”,并在原有的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新设立了法律系和法律专业。北京林业大学为法律专业学生和环境科学、水土保持、环境规划等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开设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课程。有些高等林业院校还单独成立了法学院。例如,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学科研为办学特色,设立了环境法研究所,开设了环境法学、林业法学、环境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特色课程。

二、加强高等林业院校林业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一)林业发展的历史性转变对林业人才培养的要求

建国初期,由于国民经济建设急需大量木材,我国林业建设主要以木材采伐、加工利用、迹地更新为主。为了适应这种以木材生产为主体的林业建设需要,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的高等林业教育在学科、专业和课程设置上均以森林工程和营林为主。但是,进人21世纪以来,在全球性资源耗竭和环境状况不断恶化的背景下,我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日益严重的资源与环境问题。

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生态建设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而林业则被赋予首要地位。林业工作的重心由原来以木材生产为主转变为以生态建设为主,林业的性质由原来主要为社会提供木材和林产品转变为提供生态效益和生态服务,国家和社会对林业价值的认识由原来单纯的注重经济价值转变为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精神价值并举的局面。林业的概念也得到了全新的表述,即“不仅是指森林的经营,还包括了林产品的加工、分配和市场,林地资源与水资源的利用与保护,以及与林产品生产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的因素”。林业发展的历史性转变对高等林业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与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成为21世纪高等林业院校人才培养新的发展方向。

首先,高等林业院校人才培养的目标应从培养传统的以营林、造林为主的行业性高级专门技术人才转变为培养既具备林业科技知识又具备一定的环境科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国际关系与贸易学、法学等方面知识的现代化复合型人才闭。

其次,高等林业院校人才培养的方式将打破原有的文理分隔的专业设置模式,在综合性学科体系的建构下创建人才培养的新模式。在高等林业院校这一新的人才培养模式中,林业法律教育无疑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以生态环境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依法治林、依法护林、依法兴林是加快林业发展的必由之路。因此,林业法律教育不仅要提供一般性的法律基础教育,更要注重培养学生掌握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以适应未来林业发展的需要。

(二)生态法制建设对林业人才培养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增长基本是以环境破坏和资源消耗为代价。时至今日,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已受到生态瓶颈的严重制约。从20世纪70-80年代开始,我国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防止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并逐渐形成了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门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此同时,对这一部门法的理论研究也逐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随着国家对林业的日益重视,传统林业开始向生态环境建设转变。整合与林业有关的法律规范,组成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将其纳人环境与资源法体系之下的理论设想,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关注。无论是环境与资源法还是林业法,这类新兴法的主要特点是渗透的领域越来越广,涉及的学科越来越杂,从业者越来越多。究其原因在于,生态环境问题在根本上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解决生态环境问题需要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多学科的支持。自然科学如生物学、生态学、地质学、物理学、化学等,可以帮助人类认识环境、了解环境恶化的原因以及提供补救的方法;而社会科学如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则可以将这些解决办法置于人类社会之中,协调好其与人类的关系。其中,法学是这一系列学科链的最后一环,可以将决策者所采取的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办法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

环境与资源法、林业法所具有的学科边缘性、交叉性特点,决定了法学院式的传统的人才培养模式已不能满足生态法制建设的需要。因此,在一种新的文理综合的教育机制尚未建立之前,传统的高等理工类院校,包括高等林业院校,应在自身专业优势的基础上,加强林业法律教育,为社会培养急需的生态法制建设人才。

三、高等林业院校进一步加强林业法律教育的措施

生态文明建设离不开林业建设,林业要实现跨越式发展必须依靠林业专门人才。在现代社会法治化的框架中,培养具有现代法律意识的林业专门人才是生态文明建设和现代林业发展的要求。因此,将林业法律教育纳入整个高等林业教育体系,使之成为高等林业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个值得研究探讨的课题。

(一)加强林业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是高等林业院校加强林业法律教育的重要保证。近年来,我国高等林业院校的师资力量得到了较快发展,特别是林业院校的办学目标由单科性大学调整为综合性大学以后,各类具有非林业专业背景的高学历教师进人了高等林业院校。从加强林业法律教育的角度来看,高等林业院校除了要引进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高学历、高素质的师资力量之外,还要着重培养这些教师的科研和教学能力,提高和完善教师的整体素质。

首先,高等林业院校应为教师提供进一步拓宽视野的平台,鼓励学科间的交叉融合,增加跨学科的合作性研究活动。例如,组成跨学科的科研团队,积极争取国家在林业、环保和法律领域的重大科研项目,以适应现代林业科研创新的要求。再如,在校级科研项目的安排上,应适当地向林业法律方面倾斜,帮助和扶持现阶段还处于成长中的林业法律教师队伍的自身建设。

其次,高等林业院校应为林业法律教师提供多样化的培训机会,鼓励教师不断更新教学内容,以适应林业和相关法律领域的动态发展。

最后,高等林业院校应通过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评估体系,激励林业法律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的科研和教学能力。

(二)准确定位,分层次、多形式地提供林业法律教育

现阶段,从横向上看,高等林业院校林业法律教育的对象主要可分为2个主体:一是高等林业院校中的非法律专业学生,二是高等林业院校中的法律专业学生。从纵向上看,林业法律教育的对象可分为研究生、本科生、自考生、成教生或林业职业培训生等不同的层次和类型。笔者认为,高等林业院校可以以后一种划分为出发点,对不同层次和类型的林业法律教育对象提出不同的培养目标和培养模式。

高等林业院校研究生教育旨在培养现代林业建设的高级人才,所以研究生的林业法律教育应包括更多、更系统的法律内容;在课程设置上,应开设“环境与资源法”必修课,以及“环境法的基本理论”、“自然资源法”、“林业法”、“国际环境法”等选修课。

高等林业院校本科教育旨在培养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社会的林业复合型人才,所以本科生的林业法律教育应注重加强学生人文素质的培养,努力拓宽学生的专业面;在法律课程设置方面,除了开设具有普及性的“法律基础”课程之外,还应为林学、环境科学、法学等专业的本科生提供更专门的林业法律课程,如开设“环境与资源法”作为专业必修课,开设“林业法”作为选修课。

对各类林业职业培训生,林业法律教育的重点则在于培养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专门的林业法律知识;在课程设置上,应开设“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林业法”必修课。

此外,高等林业院校还应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林业法律教育。例如,在面向全校开设的“森林与资源导论”必修课中适当增加林业法律教育方面的内容,使林业法律教育逐步渗透进林业教育中。

(三)与实戏相结合,促进林业法律教育内涵和外延的发展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所以高等林业院校的林业法律教育必须与我国当前的生态法制建设、与林业变革的伟大实践相结合。只有这样,林业法律教育的内涵和外延才能得到同步发展。环境与资源法、林业法等是新兴的法学学科分支,学理建构尚不充分,理论体系有待完善。因此,从事林业法律教育的广大教师应勇于实践、敢于创新,以自己的科研成果服务于生态法制建设和林业法制建设,进而推动学科理论的发展。

在人才培养方式上,高等林业院校的林业法律教育应更加注重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例如,可以将暑期实习作为一门理论联系实际的主课,引导学生积极走出课堂,调查生态法制建设的现状和林业改革中出现的相关法律问题,并对形成的案例进行分析和提出处理方案。此外,还可以尝试多种形式的合作教育,开门办学。例如,与林业行政部门或林业企业合作,开办各类林业法律培训班,以拓展林业法律教育的外延。

(四)落实具体措施,保证林业法律教育的课堂教学质量

首先,明确林业法律教育的主要内容。林业法律教育的课堂讲授内容主要包括一般法律教育和专门法律教育2部分,即除了一般的宪法、民法、行政法等横向内容外,还包括与林业相关的法律等纵向内容。此外,根据我国国情的要求和时代的发展,还要适当增加一些国家制定的林业政策等方面的内容,从而构建比较完善的林业法律教育内容体系。

林业法论文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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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法论文篇9

1、林业经济管理学科面临的问题

作为一个独立的二级学科,林业经济管理学科在理论体系建设、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与实践的结合、学科领域人员队伍等方面尚存在较多不足。

1.1 理论体系建设滞后

我国林业经济管理学科植根于计划经济时代,决定了它的先天不足。在传统上,学科可大体分为关注林业经济学、林业管理学和林业政策学三大主要领域,以森林资源最佳利用、林产品市场与贸易、经济因素对林业经济影响等作为核心内容。当前,学科边界更加模糊,涵盖了生态环境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中与林业相关的大多数命题,林业经济管理学科作为“交叉学科”的特点更为鲜明。不仅如此,针对宏观和政策层面问题的关注变得越来越重要,对于相关的理论和方法的要求也更高。具体而言,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主导下,建立在新古典经济学理论框架上的林业经济模型存在严

重缺陷,而需综合运用发展经济学、制度经济学、生态经济学等相关经济理论对理论体系进行重构(谢屹等,2007)。相对于学科领域中的林业经济实践,学科体系理论体系构建工作存在滞后,导致相关研究工作开展和人才培养缺乏系统的理论作为支撑。

1.2 理论研究与实践结合不紧密

当前,林业经济管理学科在相关领域重大发展问题上发挥的作用不显著,学科影响力未得到显著提升,凸现学科发展能力较弱。林业经济管理学科的目的在于为国家制定林业政策、法规和进行林业宏观决策,提供必要的客观依据;为林业管理部门规划林业建设发展,评价林业技术措施的经济效益,论证组织和管理林业生产经营的形式和方式等,提供科学的原则和方法。当前,受到理论界关注的林业经济热点问题主要集中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业碳汇等方面,相关研究成果较多。但是,就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而言,多数研究忽视了改革的目的与本质,从而忽略了改革对集体林经营方式和效率的影响等关键命题,使得研究成果难以成为政策优化和决策选择的科学依据。在中国林业发展过程中,学术研究缺乏前瞻性、系统性和针对性,常常只扮演了解释和附和国家政策的角色(张大红,2008)。

1.3 人才培养工作与实践脱节

人才培养是林业经济管理学科的另一项主要任务,关系到能否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专业人才,以及能否为林业经济和决策活动提供理论支撑,以及能否促进中国林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谢屹等,2007)。事实表明,林业经济管理学科的同学对专业认同度低,不愿意在学科领域中进行就业。如果学不致用,导致学科建设耗费的人力和财力等资源配置低效,也使得学科长期发展缺乏持续动力。上述问题的存在表明现行的教学等人才培养工作与实践存在脱节。在林业实践中,学科毕业生所需掌握的理论知识和综合能力与以往可能发生了较大变化,从而要求教学活动应与时俱进。诸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当前林业实践中较为活跃的一项经济活动,在专业人才培养方面, 不仅应需要传授系统的理论知识, 更需要通过参与林业实践来固化理论学习的成果。但在培养工作中,两者并没有得到有机结合。不仅如此,随着社会对新兴人才的需求不断增长,学科的主管课程也应作相应调整。

1.4 学科领域人才缺乏

促进林业经济研究由主观的定性分析向客观的定量分析转变, 实现规范性分析逐步向实证分析过渡,既是林业经济研究的发展方向,也是林业经济研究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必然选择。然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林业经济管理学科中教学和研究人员的理论水平, 以及综合运用现代经济学方法进行实证研究的能力较低。在学科领域中,以227 篇博士学位论文作为对象的研究成果表明,能在学位论文中具体阐述研究方法的选择与操作、能对研究方法的运用过程与结果进行思考的作者不多(黄山青、沈杰,2010)。近年来,部分高等院校加大了人才引进工作的力度, 从其他相关学科招募了一批青年学者,以消除学科领域人才不足的问题。尽管如此,人才缺乏的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原因在于其他学科的青年学者缺乏最为基本的林学知识, 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人才的缺乏表明学科发展和建设缺乏统筹,在人才培养模式不先进,以及资源利用效率不高。

2、加强林业经济管理学科建设的对策建议

现代林业的发展和变化势必导致林业经济活动内涵、形式及过程发生变化,促使坚强林业经济管理学科建设具有紧迫性。作为项系统工程,林业经济管理学科建设工作应具有侧重点,并通过体系建设,为重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为促使更好的服务于现代林业建设, 林业经济管理学科应对以下五方面予以重点建设。第一,加强教学和人才培养。根据实践需要以培养研究生为主,本科人才培养主要为研究生培养奠定基础, 对人才培养目标、方案和模式重新进行确定。在课程体系构建上,应更加注重经济学及方法性知识的传授,并注重学生思辨能力和研究能力的培养。第二,加强理论研究方面。注重将现代经济学、管理学与政策等学科的理论与林业进行关联和结合, 构建起以林业经济学为基础,林业管理学、林业政策学、森林资源经济学、林区社会学、林业区域经济学、森林生态经济学等为分支的学科理论体系, 并积极引入和导入经济学方法在林业经济理论研究中的应用性研究案例,为今后理论研究工作的开展提供借鉴(谢屹等,2007)。第三,加强实证研究方面。结合国家现代林业发展的前沿和热点问题开展研究, 并注意研究的持续性和系统性。与此同时,可根据不同院校的优势和地域特点,形成各有特色和整体协调的格局。第四,加强队伍建设。增加经济学类人才引入,并加强现有人才的培养, 尤其是注重现有学科人才的科研和教学能力的培养, 以产生一些在国家和国际层面有影响力的林业经济学家。第五,加强学科间的交流与合作。在国内层面,应加强与农业经济及生态环境领域等相关学科的交流,寻求跨学科的科研合作。在国际层面,应加强导入国际林业经济前沿理论知识,并与国外同领域学者开展学术交流, 提高国内学科的国际影响力。在重点工作的开展过程中, 有待现代教学体系和科研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为学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就现代教学体系的建设而言,应注重培养方法的创新, 将教学内容与现代林业建设实现有机结合,培养符合现代林业建设需求、具有较高实践能力的新型人才。就科研体系的建设而言,应进一步推动产、学、研的结合,提高研究人员服务林业实践的能力, 以及通过参与实践提高理论研究水平的能力(张智光,2005)

参考文献

[1]黄山青,沈杰.林业经济管理博士学位论文中研究方法的自陈情况分析[J].林业经济问题,2010,30(3):274~277

[2]谢屹,贺超,温亚利.中国林业经济管理学学科问题初探[J].林业经济问题,2007,27(4):362~365

林业法论文篇10

森林资源作为陆地生态系统保护的主体和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物质基础之一,在整个奋斗目标的实现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所以我们要全面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促进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建立完备林业行政执法体系。

一、林业行政执法的意义

目前,林业行政执法是依法治林、保护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实现途径,是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得以贯彻执行的主要手段。充分认识和加强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职能,强化林业行政执法力度,最优配置林业行政执法资源,对于实现林业建设总体目标、促进各项林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首先,研究林业行政执法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林业行政执法的核心是林业行政权的配置和运作,涉及到行政法的许多重要理论问题,如行政主体理论、行政行为理论、行政程序理论、行政监督理论。但是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关注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和行政救济理论,忽视了对行政权本身及其与行政行为之间关系的研究;对行政权的控制方面研究较多,对如何发挥行政权的积极作用研究不够,而这恰恰是强调服务与合作的现代行政法理念的关键。所以,林业行政执法研究表面看是实践问题,实质上却是理论问题。

其次,研究林业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建立比较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林业建设的总体目标。充分认识和加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强化林业行政执法力度,对于实现林业建设总体目标,促进各项林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保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以及经济建设的持续、快速、高效发展,林业的固有属性己日益被人们所认识:今天的林业,既是―项重要的产业,又是―项重要的公益事业,是集一、二、三产业于一体的综合性行业,兼有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法治林、强化林业法治建设,是实现三种效益协调发展的最根本保证。林业法治建设中的林业行政执法既是最薄弱的环节,又是依法治林最关键的环节。只有通过科学的、规范的行政执法才能使林业法律法规从文本规定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为规范;使林业立法所确认的相对人的权利从“应然”变成“实然”;使林业法制设计从静态设计转化成动态建构,从而实现林业建设总体目标,促进各项林业事业的不断前进,实现我国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真正建立起以森林植被为主体的国土生态安全体系,建设山川秀美的生态文明社会。

林业行政执法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是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的大量的经常性的活动。大力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促进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严肃执法,进一步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行政责任的缺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林业行政执法的措施

1.建立健全林业综合执法机构,推进林业综合执法改革

林业行政执法是维护林业生产秩序、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稳定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要求建立、健全林业执法机构,统一负责林政案件的查处、把关、审核、监督等工作,进一步统一执法标准、程序和步骤,从根源上弥补执法漏洞。通过考核、测评等方式,加强执法质量管理,成立以森林公安为主、由林业主管部门各股、站、室业务骨干组成的林业执法综合队伍,整合干部资源,优化执法机构人员结构,切实提高干部队伍依法行政、依法治林的水平。

2. 完善林业行政执法机制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规矩就是相应的工作机制。一是不断优化林业行政执法方式,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约束执法行为人,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标准化建设。二是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包案责任制等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三是加强党风、行风建设,出台相应机制,杜绝门难进、脸难看、吃拿卡要等现象出现。四是继续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决杜绝执法行为与经济利益挂钩的现象发生,防止职业违法犯罪。

林业法论文篇11

我国的森林保险起步较晚, 1982年开始进行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的探讨,并在1984年开始进行森林保险的试点工作。孔繁文在1996年回顾和总结我国森林保险发展历程中提到,发展森林保险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情,因此要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分析问题,使我国的森林保险事业更好地发展起来[1]。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人们对发展森林保险的必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特别是从2005年以来,我国发展森林保险成为研究的热点,出现了一些研究成果。研究机构和人员也不再局限于林业部门及农林高校,金融机构和其他领域的高等院校也相继开展了这方面的研究。从我国发展森林保险的研究与实践来看,以理论为先导仍然是开展森林保险的重要基础。因此,希望能够通过本文对我国发展森林保险的研究状况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与展示,以期在今后的研究与实践中得以借鉴。

1 开展森林保险的意义。

对于我国发展森林保险意义的阐述一般是从保险的作用、森林资源保护、林业再生产和森林灾害补偿这四方面展开的[1-4]。刘畅、曹玉坤[4]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森林保险是恢复和稳定林业生产的一个重要经济手段,并且从林区恢复良性生态系统的紧迫性、森林灾害的严重破坏性、林业企业经营的稳定性三个方面论述了发展森林保险业务的重要性。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对于发展森林保险重要性的认识也得到不断深化。许慧娟等[5]认为,森林保险是林业管理风险的重要手段,在林业增强抵御风险能力、改善发展环境、稳定生产以及增加林农收入、促进农村和谐等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保障作用。

2 森林保险的内涵。

对于森林保险概念的研究到目前已基本趋于一致,归纳起来森林保险是指以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等林木以及砍伐后尚未集中存放的原木和竹林等为保险标的,并对保险期限内可能遭受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3, 6-9]。但是,对于森林保险的归属问题还存在一定的争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森林保险概念的界定。一方面是森林保险与林业保险概念界定的模糊性。潘家坪[10]认为林业保险是以林木种植及保护、加工及与之有关的行业为保险标的。高岚[7]认为在灾害商业保险体系中林业保险险种就是指森林保险,田芸[3]也持同样观点。孙祁祥[11]则认为森林保险是以林场中生长的林木为标的。李媛媛[12]从森林与林业的法律定义出发,提出森林保险不能称作林业保险,森林保险立法时更不能以林业为保险标的。由以上研究结论可以看出,林业保险和森林保险概念界定的模糊性主要是保险标的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森林保险与农业保险的关系问题。高岚[13]将森林保险划归到农业保险的险种体系下,并且并列于农业种植业保险。孙祁祥[11]将森林保险划归农业保险的种植业险种范畴内,并将经济林、园林和苗圃保险列为与森林保险一样的独立的险种。李媛媛[12]在分析森林的法律含义的基础上,认为不能按照《农业法》中大农业的概念来界定森林保险,因此森林保险不能包括在农业保险当中。出现这样的差异与研究者对森林和森林保险特点的认识角度不同有较大的关系。孔繁文[1]认为,森林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但也不同于农业保险,它具有自身的特点,如林木资产的增值性、所有制结构的特殊性、资金来源的多元性等。

3 发展森林保险的制约因素。

潘家坪[10]从内外部两方面对制约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因素进行了研究,外部因素主要是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体制方面进行分析,而内部因素主要是从森林保险产品的需求方和供给方的角度进行分析。

外部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欠缺。潘家坪、常继锋[14]认为,我国没有专门的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森林保险始终被包容在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体制中,使之难以发展。王丹等[15]认为我国森林保险的组织体系、经营范围、基金管理、费率制度、赔付标准等缺乏法律规范。2)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补贴力度不够。冷静等[16]通过参照日本和美国的政府补贴标准,认为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补贴力度不够。许慧娟等[5]通过对江西、福建两省的调研也提出了同样观点。3)森林保险经营模式问题。王丹等[15]认为作为政策性的森林保险选择商业保险经营模式是不可能有充分发展的。冷静等[16]提到我国仍没有解决好发展森林保险的经营模式问题,这将会制约我国森林保险的发展。

内部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1)林农对森林保险的需求总体较低,投保面积小。崔文迁等[17]从福建省开展森林保险的实际状况出发,通过林农的保费支付、自保力度、逆向选择、保险意识这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许慧娟等[5]认为这一制约因素使得大数定律难以体现。2)险种单一,难以满足林业经营者的需求。冷静等[16]在对江西省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森林保险普遍存在的这一问题。李建明[18]从福建省发展森林保险的实践出发也提到了这一制约因素。3)理赔复杂,经营管理技术要求高,专业人才缺乏。王丹等[15]在分析我国森林及其灾害特点的基础上,认为这一制约因素在我国普遍存在的。4)森林保险业务风险大,利润空间小。石焱等[19]认为,森林保险发展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现象突出使得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风险大。许慧娟等[5]认为我国大部分林业种植者生产规模小,保险标的分散,保险公司经营投入大且风险管理的难度大,森林保险的利润空间小。所以说我国森林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需求不足和供给有限的双冷局面[15]。郑志山、周式飞[20]认为,在森林保险的供给与需求这一矛盾体中,矛盾的主要方面不在于森林保险的需求方,而在于森林保险的供给方(保险公司)。

4 发展森林保险的对策。

要发展我国的森林保险,首先必须对其进行合理定位[21]。到目前为止,研究者基本一致认为我国的森林保险应定位为政策性保险[19, 21-23]。其中陈玲芳[21]认为将森林保险定位在政策性保险上,加大政府对森林保险的支持力度,这既是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国外森林保险发展的成功经验。另外,李艳明、陈晓峰[24]在分析广西森林保险实践的基础上,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

对森林保险经营模式的对策研究仍存在一定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将森林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开经营,摆脱商业保险公司制度对森林保险的束缚,并组建专业政策性保险机构[9-10, 15, 25]。而有的学者认为,应采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经营模式[5, 19, 26-27]。其中许慧娟等[5]提出建立“以政策性森林保险为基础、商业性森林保险为补充的复合型森林保险体系”的总体思路。出现以上分歧的关键是保险公司是政策性还是商业性的问题[1]。李丹、曹玉昆[28]认为,在采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模式的同时,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成立政策性林业保险公司,并发展林业经济合作组织。石焱[29]提出了“政府引导+共保经营”并兼顾“政府引导+互保合作”的经营模式。就目前整体的研究情况来看,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观点较为主流。

对于发展森林保险其他方面的对策研究可谓是见仁见智[30]。在健全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方面,吴希熙、刘颖[27]认为,应利用已有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森林保险法规,建立我国的森林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崔文迁等[17]认为应考虑立法实行强制保险的可行性。在提高经营管理技术水平方面,陈盛伟、薛兴利[31]通过对林业标准化促进林业保险发展的机理分析,认为林业标准化能够有效克服林业保险经营中存在的技术障碍。潘家坪、常继锋[32]认为,运用ART技术设计价格低廉、风险稳定的森林保险产品,通过保险风险证券化对一些传统保险合约不予保险的风险提供保障,为有效解决森林保险发展缓慢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办法。在发展多险种方面,金满涛[33]认为,可以开办森林火灾保险、森林重大损失保险、森林综合保险和森林附加保险。在加大政府财政补贴方面,李丹、曹玉昆[28]认为政府应加大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财政补助或直接给予参保林业经营者以财政补贴。郑志山、周式飞[20]提出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财政补贴应包括保费补贴、业务费用补贴、再保险支持、税收优惠和建立风险基金。同时,多数研究者从不同角度认为应加强森林保险的宣传工作[1, 9, 21]。

总之,森林保险应与林业科技、农村金融等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并且只有不断创新,不断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和保险承保方式,我国的森林保险才能稳步发展[22]。

5 森林保险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森林保险的研究工作经过了20多年的时间,已经取得了可喜的研究成果,但还是不能够满足我国森林保险改革实践的需要。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结合我国森林保险实践而进行的单项实证研究较少,如森林保险经营模式和市场主体组织形式的单项研究; 2)专门针对森林保险经营管理技术方面的研究不多,如森林保险保额评估方法、费率厘定技术等; 3)没有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体系。

针对以上我国森林保险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将来一段时间应加强研究的方面具体包括: 1)紧密结合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特别是2009年财政部已把江西、福建、湖南列为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省份,并且这三个省份的改革方案也在逐步实施,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并参照国外森林保险的成功经验,开展符合我国实际的森林保险经营模式、政府财政补贴形式、森林保险产品设计和法律法规建设方面的研究; 2)运用森林资源评价理论与方法,特别是林木资源的价值评价理论和方法,针对具体地区进行林木保险保额评估方面的研究; 3)针对不同的地区和林种、树种,运用林业经济和保险的基础理论知识以及统计计量方法,进行林木风险等级划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开展费率厘定方面的评价指标设计和计量模型研究; 4)结合林学、森林价值理论、风险与概率理论、森林灾害补偿理论和宏微观经济学原理等,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体系。

参 考 文 献。

[1]孔繁文·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回顾及建议[ J]·中国林业, 1996(10): 34·

[2]严国清·开展森林保险若干问题的探讨[J]·林业财务与会计,1994(5): 31-32·

林业法论文篇12

我国的森林保险起步较晚, 1982年开始进行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的探讨,并在1984年开始进行森林保险的试点工作。孔繁文在1996年回顾和总结我国森林保险发展历程中提到,发展森林保险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情,因此要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分析问题,使我国的森林保险事业更好地发展起来[1]。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人们对发展森林保险的必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特别是从2005年以来,我国发展森林保险成为研究的热点,出现了一些研究成果。研究机构和人员也不再局限于林业部门及农林高校,金融机构和其他领域的高等院校也相继开展了这方面的研究。从我国发展森林保险的研究与实践来看,以理论为先导仍然是开展森林保险的重要基础。因此,希望能够通过本文对我国发展森林保险的研究状况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与展示,以期在今后的研究与实践中得以借鉴。

1 开展森林保险的意义。

对于我国发展森林保险意义的阐述一般是从保险的作用、森林资源保护、林业再生产和森林灾害补偿这四方面展开的[1-4]。刘畅、曹玉坤[4]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森林保险是恢复和稳定林业生产的一个重要经济手段,并且从林区恢复良性生态系统的紧迫性、森林灾害的严重破坏性、林业企业经营的稳定性三个方面论述了发展森林保险业务的重要性。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对于发展森林保险重要性的认识也得到不断深化。许慧娟等[5]认为,森林保险是林业管理风险的重要手段,在林业增强抵御风险能力、改善发展环境、稳定生产以及增加林农收入、促进农村和谐等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保障作用。

2 森林保险的内涵。

对于森林保险概念的研究到目前已基本趋于一致,归纳起来森林保险是指以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等林木以及砍伐后尚未集中存放的原木和竹林等为保险标的,并对保险期限内可能遭受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3, 6-9]。但是,对于森林保险的归属问题还存在一定的争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森林保险概念的界定。一方面是森林保险与林业保险概念界定的模糊性。潘家坪[10]认为林业保险是以林木种植及保护、加工及与之有关的行业为保险标的。高岚[7]认为在灾害商业保险体系中林业保险险种就是指森林保险,田芸[3]也持同样观点。孙祁祥[11]则认为森林保险是以林场中生长的林木为标的。李媛媛[12]从森林与林业的法律定义出发,提出森林保险不能称作林业保险,森林保险立法时更不能以林业为保险标的。由以上研究结论可以看出,林业保险和森林保险概念界定的模糊性主要是保险标的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森林保险与农业保险的关系问题。高岚[13]将森林保险划归到农业保险的险种体系下,并且并列于农业种植业保险。孙祁祥[11]将森林保险划归农业保险的种植业险种范畴内,并将经济林、园林和苗圃保险列为与森林保险一样的独立的险种。李媛媛[12]在分析森林的法律含义的基础上,认为不能按照《农业法》中大农业的概念来界定森林保险,因此森林保险不能包括在农业保险当中。出现这样的差异与研究者对森林和森林保险特点的认识角度不同有较大的关系。孔繁文[1]认为,森林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但也不同于农业保险,它具有自身的特点,如林木资产的增值性、所有制结构的特殊性、资金来源的多元性等。

3 发展森林保险的制约因素。

潘家坪[10]从内外部两方面对制约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因素进行了研究,外部因素主要是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体制方面进行分析,而内部因素主要是从森林保险产品的需求方和供给方的角度进行分析。

外部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欠缺。潘家坪、常继锋[14]认为,我国没有专门的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森林保险始终被包容在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体制中,使之难以发展。王丹等[15]认为我国森林保险的组织体系、经营范围、基金管理、费率制度、赔付标准等缺乏法律规范。2)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补贴力度不够。冷静等[16]通过参照日本和美国的政府补贴标准,认为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补贴力度不够。许慧娟等[5]通过对江西、福建两省的调研也提出了同样观点。3)森林保险经营模式问题。王丹等[15]认为作为政策性的森林保险选择商业保险经营模式是不可能有充分发展的。冷静等[16]提到我国仍没有解决好发展森林保险的经营模式问题,这将会制约我国森林保险的发展。

内部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1)林农对森林保险的需求总体较低,投保面积小。崔文迁等[17]从福建省开展森林保险的实际状况出发,通过林农的保费支付、自保力度、逆向选择、保险意识这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许慧娟等[5]认为这一制约因素使得大数定律难以体现。2)险种单一,难以满足林业经营者的需求。冷静等[16]在对江西省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森林保险普遍存在的这一问题。李建明[18]从福建省发展森林保险的实践出发也提到了这一制约因素。3)理赔复杂,经营管理技术要求高,专业人才缺乏。王丹等[15]在分析我国森林及其灾害特点的基础上,认为这一制约因素在我国普遍存在的。4)森林保险业务风险大,利润空间小。石焱等[19]认为,森林保险发展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现象突出使得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风险大。许慧娟等[5]认为我国大部分林业种植者生产规模小,保险标的分散,保险公司经营投入大且风险管理的难度大,森林保险的利润空间小。所以说我国森林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需求不足和供给有限的双冷局面[15]。郑志山、周式飞[20]认为,在森林保险的供给与需求这一矛盾体中,矛盾的主要方面不在于森林保险的需求方,而在于森林保险的供给方(保险公司)。

4 发展森林保险的对策。

要发展我国的森林保险,首先必须对其进行合理定位[21]。到目前为止,研究者基本一致认为我国的森林保险应定位为政策性保险[19, 21-23]。其中陈玲芳[21]认为将森林保险定位在政策性保险上,加大政府对森林保险的支持力度,这既是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国外森林保险发展的成功经验。另外,李艳明、陈晓峰[24]在分析广西森林保险实践的基础上,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

对森林保险经营模式的对策研究仍存在一定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将森林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开经营,摆脱商业保险公司制度对森林保险的束缚,并组建专业政策性保险机构[9-10, 15, 25]。而有的学者认为,应采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经营模式[5, 19, 26-27]。其中许慧娟等[5]提出建立“以政策性森林保险为基础、商业性森林保险为补充的复合型森林保险体系”的总体思路。出现以上分歧的关键是保险公司是政策性还是商业性的问题[1]。李丹、曹玉昆[28]认为,在采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模式的同时,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成立政策性林业保险公司,并发展林业经济合作组织。石焱[29]提出了“政府引导+共保经营”并兼顾“政府引导+互保合作”的经营模式。就目前整体的研究情况来看,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观点较为主流。

对于发展森林保险其他方面的对策研究可谓是见仁见智[30]。在健全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方面,吴希熙、刘颖[27]认为,应利用已有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森林保险法规,建立我国的森林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崔文迁等[17]认为应考虑立法实行强制保险的可行性。在提高经营管理技术水平方面,陈盛伟、薛兴利[31]通过对林业标准化促进林业保险发展的机理分析,认为林业标准化能够有效克服林业保险经营中存在的技术障碍。潘家坪、常继锋[32]认为,运用ART技术设计价格低廉、风险稳定的森林保险产品,通过保险风险证券化对一些传统保险合约不予保险的风险提供保障,为有效解决森林保险发展缓慢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办法。在发展多险种方面,金满涛[33]认为,可以开办森林火灾保险、森林重大损失保险、森林综合保险和森林附加保险。在加大政府财政补贴方面,李丹、曹玉昆[28]认为政府应加大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财政补助或直接给予参保林业经营者以财政补贴。郑志山、周式飞[20]提出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财政补贴应包括保费补贴、业务费用补贴、再保险支持、税收优惠和建立风险基金。同时,多数研究者从不同角度认为应加强森林保险的宣传工作[1, 9, 21]。

总之,森林保险应与林业科技、农村金融等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并且只有不断创新,不断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和保险承保方式,我国的森林保险才能稳步发展[22]。

5 森林保险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森林保险的研究工作经过了20多年的时间,已经取得了可喜的研究成果,但还是不能够满足我国森林保险改革实践的需要。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结合我国森林保险实践而进行的单项实证研究较少,如森林保险经营模式和市场主体组织形式的单项研究; 2)专门针对森林保险经营管理技术方面的研究不多,如森林保险保额评估方法、费率厘定技术等; 3)没有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体系。

针对以上我国森林保险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将来一段时间应加强研究的方面具体包括: 1)紧密结合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特别是2009年财政部已把江西、福建、湖南列为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省份,并且这三个省份的改革方案也在逐步实施,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并参照国外森林保险的成功经验,开展符合我国实际的森林保险经营模式、政府财政补贴形式、森林保险产品设计和法律法规建设方面的研究; 2)运用森林资源评价理论与方法,特别是林木资源的价值评价理论和方法,针对具体地区进行林木保险保额评估方面的研究; 3)针对不同的地区和林种、树种,运用林业经济和保险的基础理论知识以及统计计量方法,进行林木风险等级划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开展费率厘定方面的评价指标设计和计量模型研究; 4)结合林学、森林价值理论、风险与概率理论、森林灾害补偿理论和宏微观经济学原理等,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体系。

参 考 文 献。

[1]孔繁文·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回顾及建议[ J]·中国林业, 1996(10): 34·

[2]严国清·开展森林保险若干问题的探讨[J]·林业财务与会计,1994(5): 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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