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4-18 18:12:07

犯罪心理论文

犯罪心理论文篇1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谓老年人是指生物上的人体结构和生理上的衰老,受生物学规律和周围环境的制约与机体生长成熟这一序列同步,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老化,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由于人的生活环境不同,个人自身的生长条件和天生机体发育的差异,判断老年人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根据人的生理机能心理状态和角色作用,可分别从生理年龄、心理年龄、社会年龄来衡量。1982年在联合国“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上将老年年龄的界限定义为60岁。我国若以退休年龄为界限的话,则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已基本步入老年人的行列。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把我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60周岁以60周岁为标准便于正确的估量老年人口变动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更适合我国现有的国情。

因此老年人犯罪概括起来说,指60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下的定义。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中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前者着眼于行为主体,后者着眼于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围较小,它把老年人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老年人犯罪没有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反而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减少。然而,老年人犯罪也有自己特殊的犯罪现象、特点和犯罪原因,很值得我们注意。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老年人犯罪表现为不同的特点: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老年人犯罪多为孤寡老人,文化层次偏低。随着社会的发展,子女成家后大都与老人分居两处,致使老年人晚年生活孤独寂寞,单调乏味,易滋生不健康的心理,从而滋生犯罪。而且这些老年人多为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水平较低。

(二)从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上看,男性多属猥亵、、诱骗、放火、盗窃、侵占、窝赃、伪造、诈骗等,女性犯罪则以扰乱社会治安为主。

(三)从老年人犯罪的手段上看,暴力型犯罪较少。进入老年期后,由于不同程度的生理疾病的存在,使老年人存在着运动障碍,这些决定了老年人所实施的抢劫、杀人等暴力型犯罪较少,他们往往采取教唆、诱骗、包庇等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和间接性的犯罪手段。

(四)从老年人犯罪的对象上看,多为弱势群体。人进入老年以后,生理机能开始出现明显的衰老变化。因此,一些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对象直接指向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者。

除了以上几个可以明显归类的特点,还有一些特点,一些老年人犯罪是低文化者较多,农村老年人犯罪较多。近年来还有一些退休老干部利用自己多年的人际关系网,为家人或他人谋求非法利益,这一点也值得我们注意。

三、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原因

老年人犯罪除与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的各类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观原因外,还有一定的特殊原因。以下从几个方面阐述并具体分析老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

(一)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技能都面临明显下降趋势。在身体机能上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如听力下降,视力减退。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减弱、反应变得迟钝。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心理机能上来看,此时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有些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加上身体机能出现的衰退,自身抵抗能力的降低,使老年人对事物的认识出现了问题,从而引起了很深的猜疑心理和被害观念,总怀疑他人是否侵犯自己,往往由于猜疑被害而发生防御性的犯罪行为。有些老年人情绪不稳定以自我为中心,老年期的人在情绪方面出现重要变化,产生情绪回归现象,即老年人遇到挫折时不容易克制,常常失去理智,变得像儿童一样任性固执冲动。有时变得自私起来,整天怨天尤人、固执己见、缺乏宽容。这些心理倾向是由于他们身心衰退而造成的。他们往往会感到自己身体衰弱精力不济,不能恰当地解决遇到的纠纷,很容易因为小事而激起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出现攻击性的言语和行为,造成人际关系紧张,有可能导致攻击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老年人在步入老年期以后,由于身体和心理的特殊变化常常会出现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1.对离休,退休的不适应。对于大部分老年人来说,工作是他们生活的重心,工作收入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在工作当中可以全面的展现自我,体现自我价值,并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从中得到快乐与幸福感。对于退休的老年人来说,他们从忙忙碌碌的工作中一下子松懈下来,觉得自己的生活没有了重心,生活从此变得没有意义,个人价值也无从体现,于是变得消极颓废,此时最容易卷入违法犯罪的活动中。

2.对生活贫困的不适应,对一些老年人来说若有退休金来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的话则出现有关财产犯罪的可能较小。但对于另外一些老年人来说,本身并没有很多的积蓄,一旦退休经济上的收入更少,不可能完全支付生活开支,加上老年人容易患病,更需要金钱来保证及时治病。对于农村老年人来说,由于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基本生活需求有子女提供,而子女因经济状况和思想道德水平不同,很容易发生赡养纠纷,当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收入时他们可能会进行多种财产犯罪活动,用来解决经济问题。

(三)与家庭成员的相处情况也会影响老年人的犯罪行为

1.与子女的关系影响犯罪行为。当老年人退休离休后,老年人的工资收入不再像以前那样丰厚,他们的地位权利也不如以前,给家庭带来的种种好处也不复存在,这样老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逐渐动摇,以前家长形象逐渐减弱。对农村老年人由于年老身体机能的衰退,各种机能的下降,劳动能力不如以前,也不像年轻时撑起整个家,于是家庭中的地位也不如以前了。一些修养较差,缺乏道德观念,尊老养老意识淡薄的子女,看到这些情况很有可能以恶劣的态度对待养育自己多年的父母。同时老年人本身心理机能发生微妙变化,本身又会觉得自己为家辛苦操劳了一辈子做出了许多的努力,而当自己体弱多病身体不佳,正需要儿女照顾的时候却遭到如此冷漠的态度,老年人的心里肯定不是滋味,很容易产生绝望轻生无用等情绪,于是心理上便出现了报复心理,“我过不好你们也甭想过好”。尤其是那些老年丧偶身边无人陪伴,当在生活中遇到挫折,没有人可以安抚;当心中郁闷时没有人来倾听;当遇到生病时,没有人来照顾。长期的内心压抑情绪一旦爆发,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出现犯罪行为是很正常的。

2.与配偶的关系不睦造成犯罪

当老年人退休后没有工作来充实生活,心中不免有失落感。对新生活也会出现不适应,使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情绪不稳,以自我为中心。这些心理上的变化都可能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大多老年人容易激动往往无缘无故大发脾气,把夫妻间往年的烂事抖出,互相揭对方缺点,引起双方的不满,各不相让往往会造成夫妻间的矛盾冲突演化为犯罪行为。

(四)由于恶习不改造成犯罪

少数老年人之所以造成犯罪是因为恶习很深,积重难返,不思悔改造成的。如三进宫的老年犯郑某,利用封建迷信欺诈胁迫等手段奸女。老年惯犯王某采用利诱的手段,先后多次利用看电视,给钱等手段对邻居家的小女孩进行猥亵。

(五)由于法制教育的不全面

在我国,尤其农村地区,老年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他们在为人处事是往往依照自己的经验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对于法律知识非常陌生,法律意识浅薄,也就无从遵法守法了。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普法宣传,但往往会忽略对老年人的普法教育,尤其是农村老人。因此,他们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很容易违法犯法走向犯罪道路。

(六)由于道德教育的不全面

人们往往认为老年人人生经验丰富,辨别是非能力强,因此人们在关心老年人晚年生活中,往往认为老年人不需要思想道德教育。忽视了对老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当今多元化发展的社会,不免对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成员的思想价值观造成影响。加上一些老年人原本就存在一些不良思想意识,势必使这些老年人由于是非,善恶,美丑观念的混淆,比较容易主动或被动鼓励参与或组织如封建迷信,黄赌毒等丑恶行为活动,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以上是从老年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对社会的不适应,与家庭成员的关系,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不同角度对老人犯罪原因进行的分析,但这些分析在理论发展中还不完善,还没形成系统性和全面性。因此,当我们对老年人犯罪原因进行分析时要运用发展的观点,进行全面的系统的分析研究。

四、预防老年人犯罪的主要对策

(一)建立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的物质生活保障体系。目前,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经济,加强社会养老制度建设,实行国家,社会,家庭,个人公平负担的原则。发展养老事业要学习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完善社区保障制度,解决老年人的社区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问题。加强老年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兴建,社会各界捐助赞助等多种形式兴建,如在社区加强老年医护,生活服务,文化体育等硬件设施,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服务软件建设。形成完善的老服务体系,使老年人的物质生活,医疗保健,文化娱乐

切实得到保障。

(二)建立城乡老年人的医疗保障制度。必须调整现有的医疗政策,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尤其要保证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看病交得起费用。建立健全老年的医疗救助制度,对城乡没有被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及虽纳入但无法获得必要保障的生活困难的老人给予医疗救济,国家实力贫困救济医院,专门救济生活贫困人口,特别是老人。各个地方要经常组织医疗队伍下乡送医活动,

帮助贫困老人渡过难关。

(三)重点救助贫困,生活艰辛的特困老年群体。各级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贫困老人实行特别政策给予特别关爱。对贫困地区,国家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使贫困地区的贫困老人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府可以通过建立救助贫困老年专用基金,有个政府老年工作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级政府应创建条件,逐渐把有子女却无赡养能力的贫困老年人纳入乡镇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城乡对口医疗支援制度,定期为贫困地区的老年人防病治病。发动社会力量实施有针对性的特别救助等等。

(四)依靠发展老年教育提升老年人身体,生活,精神质量。发展老年教育事业,针对老年的教育特点和规律,应从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入手,开展丰富多彩的老年教育和科学健身活动,使他们在学习,健身中得到快乐和知识。必须以满足老年的实际需要为目标,解决老年人全体普遍关心的热心和难点问题,争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积极安排他们参加各种力所能及的活动,充实精神生活,让有益的活动填补他们离开劳动岗位后产生的思想空虚,这样可以避免发生违法犯法的现象。要加强对老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在全社会加强普法教育时一定要注意对老年人的教育,努力使老年人学法,知法,守法,不断提高老年人的法制意识和道德水准,争强老年人的法制和道德观念。另外,不能忽视家庭是预防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不能因为作子女的工作生活忙而忽略了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慰藉,应当继承和弘扬尊老的美德,尊重老人的人格,加强与老人的交流,关注他们的精神生活,减轻他们的失落感,让他们幸福安度晚年。

(五)把维护老年人的权益摆在司法工作的重要位置。我国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我们要贯彻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把老年人的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对老年人犯罪的案件的审判,须根据老年人的犯罪特点,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的结果综合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尽量从轻判处。刑种选择,刑期裁量,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对于依法可判刑可不判刑的,尽量以不判为主;对于判刑可轻可重的,尽量以轻判为主;对于可关押可不关押的,以不关押为主。在审判程序和审判策略上,尽量照顾老年人身心特点,注意说服教育;审理用语规范化,保护老年人的自尊。区分具体案情,正确使用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老年人犯罪,除难以改造的累犯和惯犯外,一般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上老年体衰,再犯可能性也较小,除个别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外可以使用缓刑。对于身体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定保外就医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在减刑、假释条件上给予适当放宽,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可减刑,假释。我们以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被害老年人。另一面对老年人犯罪也要打击,通过打击使那些在犯罪边缘的老人能悬崖勒马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从而起到预防老年人犯罪的效果。

(六)做好老年犯罪的教育改造和安置帮教工作。老年犯罪入狱人员比起其他年龄的罪犯相对较少,但随着老年犯罪案件的逐年增加老年罪犯呈上升趋势。由于老年人年老体弱独立生活能力差,加上社会关系来往少,这种情况下老年罪犯会变得心灰意冷对生活失去了兴趣,这会增加对他们改造的难度,介于老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改造机关应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尽量少分配繁重的劳动任务。在做好狱内老年犯罪教育改造的同时还要做好老年犯罪的出狱安置工作,防止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因生活无着,走投无路而再次犯罪。为此,家庭、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部门,应及时解决刑满释放或假释后老年罪犯生活出路问题。各地老龄工作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协调好工作,在安置上给予适当关注,落实生活保障措施,预防再次犯罪。

以上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预防老年犯罪的对策与措施的,但我们还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我们要在现实条件下来谈论某种预防措施,不能一味的追求预防成效而忽略了现实的可能性。如:在建设各种老年服务基础设施时,应考虑本地的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

2.对老年人犯罪应该综合治理,充分发挥行政的、法律的、政策的、社会的多方面的积极作用。

3.我们应以发展的观点去研究老年人犯罪的对策。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也会出现某些变化,我们的对策也应随之变化。

我们要把老龄工作视为社会主义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全社会都重视起来,努力创造一个适合人口老龄化的社会条件与环境,激发老年人为社会服务的意愿,引导老年人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充实他们的精神生活,使老年人安度晚年。这样老年人问题就可以得到圆满的解决的。另外,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口高龄化已到来之际,和现代社会小家庭日益增多的冲击下,对于老年人犯罪问题的加强研究,应列为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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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老龄化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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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论文篇2

一、犯罪新闻报道的双重效应

1.正面效应

(1)领域的广泛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媒体的关注从单一的政治相关事件拓宽为各种违法犯罪现象,呈现多元化趋势。(2)报道的深入性。随着舆论监督功能的加强,犯罪新闻报道的数量和分量都得到大幅提升,强有力的震撼犯罪分子,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威力。(3)报道方式的引导作用。犯罪新闻的主要报道角度是公检法在案件破获过程中的英勇忘我、群众的态度、对罪犯的惩戒、罪犯的后悔等等,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4)报道的主动性增强。新闻记者主动进入案件调查过程,以报道推动法制建设。

2.负面效应

“传媒之所以热衷于报道犯罪,主要原因就是犯罪新闻容易获得受众的关注,对他们更有吸引力。犯罪新闻报道往往具有曲折的情节、暴力的色彩,因此比之其他新闻有着更强的故事性、刺激性和娱乐性。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又使它在描绘犯罪尤其暴力犯罪带给受害者的严重后果上,比之虚构的影视文学作品有着更强的震撼力。传媒为了实现其经济效益,不惜用大量珍贵的版面和黄金时间不厌其详地突出报道形形的案件。这种过于追求经济效益的行为往往使犯罪新闻的传播发生偏失走入误区”。在经济效益的驱动下,犯罪新闻报道也不可避免的对真实社会现象有所扭曲:对于恶性案件的过度渲染、突出残忍情节、披露案件相关人员个人隐私等。

二、犯罪新闻报道对犯罪心理的双重影响

1.正面影响

(1)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心理的正面影响

犯罪心理的偏执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观察事物和考虑问题的单一性。即他们容易将多元简化为一维、将自我放大到无限、将犯罪作为解决问题或矛盾的唯一方法。许多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司法人员的教育后能够痛改前非,原因就在于司法人员的认真教育让他们看到了问题的全部,使他们幡然醒悟。若事前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全面地考虑问题,就可能预防犯罪事件的发生。媒体就能够肩负此任务。因为犯罪心理的隐蔽性使其身边的人无从知晓其犯罪动机,但是通过犯罪新闻报道,犯罪的行为和心理不可能得到主流意见的认同,在从众心理的影响下,犯罪嫌疑人将感受到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同时全面的犯罪新闻报道可以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全面看问题的机会和途径,重新认识分析自己行为的正确性。而警方侦查力度的加强,能够及时地侦破犯罪事件,使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严惩,犯罪总体而言是失败的。对一些极其重大的恶性案件侦破的汇总报道,等于给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一个警告:铤而走险是没有出路的,从而打击他们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可能出现良性转变,反思其行为的恶性,对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产生悔恨情绪,进而自首、坦白或者检举揭发同案犯。

(2)对被告人犯罪心理的正面影响

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后,犯罪嫌疑人被称为被告人。由于在被前,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会经历畏罪潜逃、被逮捕、羁押、审查等一段比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行为人的心理压力会因为受到讯问、社会大众的负面评价而增大,在强大的舆论谴责以及可能遭受法律严惩的心理之下,被告人可能会出现认罪服法的情形,从而使得案件尽快真相大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3)对社会普通受众的正面影响

犯罪是社会的毒瘤,社会以极大的法律威慑和道德谴责抑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这就给犯罪人造成了无法消除的心理压力。因此,对刑罚的恐惧感、意识中的是非观念、情感中的道德感、理智感、社会责任感便转化汇聚为一种抵制犯罪冲动的罪恶感。罪恶感是一种抑止犯罪动机,以减力性出现的情感,是扼制犯罪的力量。

通过准确的犯罪新闻报道,社会受众能够及时了解最新的犯罪事实,缓解因为不明所以而造成的一些紧张、猜疑、造谣等负面情绪的产生,营造一个良好的惩恶扬善的环境。

2.负面影响

由于对“言论自由”和商业利益的过度追求,使得某些重大、恶性或者新型案件成为整个社会舆论热衷的话题,舆论的导向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发展,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在西方,这样的一种情形被称为“报纸审判”或者“媒体审判”(报纸审判是指在法院还没有作出判决以前,新闻媒介就对犯罪事件和嫌疑犯进行带有偏见或暗示嫌疑犯有罪的报道,从而影响到法庭的审判和公众对犯罪事件和嫌疑犯的看法)。

对于社会过度关注型的犯罪新闻报道,主要会对犯罪心理产生以下负面影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不存在刑法评价上的“犯罪心理”,而是一种贪财图利的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心理”。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法官通过正当的程序作出。社会大众无法理性公正地站在法官的角度对一个行为作出合法或者非法的评价。但是社会舆论的主流观点会产生一种导向,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一种合法的肯定,从而削弱其内心的罪恶感,甚至可能会有一种“沾沾自喜”的情感产生,认为自己的支持者众多,行为的合法性已经获得社会的承认,刑法不能对其进行制裁,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坦白、不认罪,减低诉讼效率、增加司法负担。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不认罪态度,会与社会主流舆论相互呼应,更进一步加强主流舆论的效果,而产生模仿行为,对于整个社会风气的良性发展不利。对于有着犯罪倾向的潜在犯罪人而言,由于当前我国对于犯罪新闻报道没有专门的规章制度调整,一些非主流的报纸、网站为了提高利润、点击率,会通过某些不当手段获知比较隐秘的侦破信息而予以皮率,使得犯罪分子能够通过犯罪新闻报道获取自身犯罪所需要的信息,加以利用,完善自己的犯罪计划。

犯罪心理论文篇3

近年来,不时有在校女大学生犯罪的报道。虽然,女生只占犯罪大学生的极少数,但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不能小看。研究其犯罪心理,进行有针对性地矫正工作,对于降低女大学生犯罪率,不无益处。

一、女大学生犯罪心理种种

犯罪心理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特殊心理状态。从近几年所报道的女大学生犯罪情况来看,女大学生犯罪多是出于故意。既有因贪图享受而去盗窃或坐台的,也有因感情受挫而无法承受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还有因各种原因所致的心理失衡而触犯法律的。

(一)爱慕虚荣、贪图享受的心理

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部分女大学生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发生了改变和错位,她们高消费心理突出,把穿名牌服装,买高档商品看成一种时髦。有的甚至把物质利益作为衡量个人成败得失的尺度。对物质享受和满足虚荣的过分追求诱发和刺激了女大学生们去进行偷盗、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女大学生甚至抛弃了个人的基本道德,出卖肉体、出卖灵魂。据调查显示,在校女大学生犯罪,从事和盗窃的占到了70%,主要原因就是虚荣心过强,受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喜欢攀比,贪图享乐造成的。

(二)不成熟的恋爱心理

焕发着青春朝气的大学时代,青年期性机能的成熟与性意识的觉醒,引起了女大学生心理上的微妙变化。如今随着人们的社会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改变,恋爱问题已渗透到她们的学习、生活、人生态度、理想等各方面。然而,由于女大学生的恋爱心理并未完全成熟,她们心理波动大,易冲动,加上她们社会阅历浅,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如果缺乏正确的引导,她们就很容易走上歧途,甚至诱发犯罪。这类犯罪在女大学生犯罪中占有相当比例。

1、恋爱受挫能力差。女大学生一旦陷入热恋之中,往往不善于控制自己的情感,缺乏理智的驾驭能力,对恋爱对象过分依赖,稍有波折就痛苦万分。一旦恋爱受挫,即会情绪失控,无法自拔。如江西某大学的王某因与男友黄某某发生矛盾,认为以后两人不可能生活在一起,遂产生先毒死男友,然后自杀的念头,并付诸行动。

2、性心理不健康,缺乏性责任和性道德。大学期间,女大学生的生理迅速走向成熟,开始对性充满了好奇和渴望。部分女大学生轻率偷尝禁果,结果付出了身心健康、学业、名誉的惨重代价。如南京某学院学生程某恋爱后,偷尝禁果、未婚先孕,后遭男友抛弃。为了筹集打胎的钱,在现任男友的怂恿下,她铤而走险,以约会网友为名实施抢劫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3、恋爱交友不当,导致犯罪。女大学生喜欢阅读文学书刊,喜欢把书中的白马王子当成现实中的理想,她们的爱情观单纯,天真,信奉爱情至上,一旦遇上自己爱的人往往会不顾一切,一头陷入感情的深渊,置道德与法律于不顾。而现实生活是那样复杂,那些心术不正的爱情骗子就利用女大学生的这一弱点,屡骗得手。当现实将梦幻击得粉碎时,那些心灵脆弱的女大学生就易走极端,并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西南某大学的一个女大学生被爱情骗子抛弃之后,痛不欲生,举起了手中的刀,成了杀人犯……。又如,北京某大学新闻系女大学生黄雅宁因爱上黑道“老大”,无法回头而犯了包庇罪。

(三)贫富差距导致心理失衡

目前,因家庭困难造成经济紧张而陷入困境的大学生在大学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统计,每年全国26.4%的大学生支付不起学费,13.5%的大学生甚至连生活费用都有成问题。高额的学费与生活开支增加了他们的心理负担,而贫困的女大学生的心理负担尤甚。经济的窘迫使她们的心特别自卑敏感,她们不愿让同学知道她们的情况,她们的苦闷只能压抑。一旦有什么事伤及她们的自尊,导致心理失衡,她们就很有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如家境贫寒的上海女大学生小董,靠每月家中寄来有限的生活费,几乎没有余钱买学习资料和娱乐。眼看同寝室同学穿着时髦,出手阔绰,她的心理逐渐失衡。一次,室友外出时忘记拿放在书桌上的手机,结果被小董“顺手牵羊”。此后,她又接连多次盗窃同学手机,甚至在打工做家教时,将学生家里的笔记本电脑也拎走了。又如2003年6月,北京某大学2000级女学生奚某因看不惯同学平素处处炫耀自己有钱、目中无人的做派,偷走同学宝来1.8T型轿车。④

(四)自卑、敏感的偏激心理

步入大学后,部分女大学生表现出种种不适应。她们由于缺少生活阅历、交往经验,而自尊心又过强,在与老师和同学的交往中受到挫折后,便回避与人交往,以至陷入无端的自我封闭之中,形成多疑、自卑、敏感的性格。在遇到冲突时,这部分人容易采取极端的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如兰州理工大学土木工程系的三年级学生张君慧与男友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左胸部捅了一刀,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个人也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报复、泄愤的心理

由于心理发展不成熟,情绪不稳定,当女大学生面临一系列生理、心理、社会适应的课题时,心理冲突矛盾时有发生,这些矛盾若得不到有效疏导、合理解决,久而久之会形成心理障碍,以致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以泄其愤。如苏州某大学的王某因当尼姑被拒绝,怀疑别人戏弄她,为泄愤,就捡起石头狂砸银行及路边公物。

二、预防女大学生犯罪的对策

具有美好前途的女大学生因为触犯法律,身陷囹圄,这是十分令人痛心的。因此,预防女大学生犯罪,既是学校的任务,也是司法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任务。只有社会各界共同创造一个有利于女大学生发展的环境,预防女大学生犯罪才能取得明显效果。

(一)强化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

目前,我国针对在校大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仍很薄弱。在开设课程发面,各个高校都普遍重视专业课、外语等,而往往忽视思想道德的教育。而开设的法学基础课和思想政治课针对性不强,内容僵化,一般局限于讲授一些法律基础知识,导致一些大学生接受教育的效果不理想。特别是学校招生规模逐年扩大,而校方对学生的德育等管理却未加强,存在重知识“输入”而轻思想品德的“塑造”,致使一些大学生在对物质享受的盲目追求中迷失了方向,犯罪的数量才会与日俱增。有些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都不知道自己是在犯罪,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对此,各大专院校应首先增设法制宣传栏、宣传刊,采取各种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法律常识教育。其次是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系,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结合校园内的案例讲危害,使大学生在实案中学法懂法,起到引导和教育作用。最后是学校应将法律学习贯穿于整个高等教育阶段,形成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通过开展课堂教育,结合校园文化生活,开展主题教育、法律专题讲座、知识竞赛、法律咨询等活动,促进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

(二)加强对女大学生的心理引导,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

女大学生的犯罪固然与其法制观念有关,但从上述案例可知,女大学生走上犯罪道路主要与心理健康和心理素质有关系。根据一些地区和高校的调查统计发现,来自农村和小城镇的学生有心理障碍的要高于来自城市的学生;大城市的学生的心理问题的比例要低于小城市的比例;女生心理问题的比例高于男生;大学二年级有心理问题的比例高于其他年级。因此,预防女大学生犯罪,应该法制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双管齐下,其中又应以心理健康教育为主。因为当她们心理失去平衡,不知所措、走投无路时,哪还管法律的规范。

1、引导女大学生控制情绪,消除其人格障碍。针对女大学生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学校要有意识地开展生理、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开设女大学生心理咨询机构,帮助她们形成健康向上的心理,提高应对挫折的能力。

2、引导女大学生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由于长期以来的应试教育的影响,中学生在中学的学习生活多处于相对封闭状态,社会实践的机会不多,一心一意考上大学几乎是唯一的目标,造成人际交往能力普遍较弱,来到大学之后,四年或五年的集体生活中该如何与周围同学友好相处,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有相当多的大学生不知如何做。因此,学校应在大一第一学期开设有关人际交际学方面的课程。针对女大学生心细,比较敏感的心理,辅导员应当经常关心女大学生的生活,特别是贫困女大学生的生活及心理状况。引导女大学生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

3、培养女大学生成熟的恋爱心理。由于我国“谈性色变”,加上我国的应试教育,因此,女大学生们在高中以前,可以说,对性是朦朦胧胧的。一进入大学这个开放的环境,免不了对异性产生好奇感。因此,学校的教辅人员要有意识地开展女大学生性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教育她们摆正恋爱与学业的关系。

总之,学校的心理健康教育应该渗透在教育观、人才观和生活观中,教育模式也应以预防性为主,教育领域应从人格辅导扩展到学习、职业、生活辅导等等。

(三)重视对女大学生的理想信念教育

随着普通高校的扩招,女大学生在其中所占比例也在逐年上升。由于人数的增多及就业歧视,女大学生的就业形势不是很乐观。因此,在大学里流传着一名话:“找份好工作,不如找个好老公。”部分女大学生不愿将自己的精力过多投入到学好文化知识的理想奋斗中,她们的目光只停留在现实上,整天挖空心思想现在就能如何更好的享乐,如何才能钓个“金龟婿”。所以,在女大学生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理想信念教育是非常重要的,帮助她们提高对社会现象的认识、分析和辨别能力,增强她们对社会负面影响的免疫力。帮助她们克服女性的个性缺陷,发扬自身优势取长补短,树立健康的价值观和远大的理想。

犯罪心理论文篇4

摘 要:近年来,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成为影响看守所安全的突出问题。本文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防范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措施:高度重视,实施严格管理是基础工程;劳教结合,促进改造转化是治本之策;因材施治,矫正脱逃心理是有效手段;打防并举,实施综合治理是重要保障。论文关键词: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防范对策留所服刑罪犯是看守所依法监管的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决生效时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随着新《刑法》实施以来,留所服刑罪犯逐年上升,基本占了在押量的 分之 。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留所服刑罪犯脱逃时有发生,破坏了法律的实施,危害看守所安全;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后继续在社会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产生了较为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监管安全是看守工作的基石。本文从分析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入手,研究有针对性地加强防范措施。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主观因素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主要是由于其主观因素。具体地分析,有以下四方面因素:1、放荡不羁的生活习惯与严格的管理发生冲突。罪犯之所以犯罪,一般地说是因为他们受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和受资产阶级剥削阶级思想以及腐朽没落的思想毒害而走向犯罪的。他们的行为具有贪婪性、残忍性和疯狂性。他们在社会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无恶不作,过惯了放荡生活。而入监后,其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人身自由被剥夺,与社会、家庭隔离,在严格的管制和严密的监管下强迫改造,接受审查。艰苦的生活环境更与入监前的花天酒地的生活有天壤之别。他们自然而然地留恋旧生活,厌恶监房生活。尽管留所服刑罪犯被判处了较短的刑期,但当这种心理超过了对短期监禁的忍耐时就会产生脱逃的念头。2、企图逃避惩罚。在所有罪犯当中,从他们被拘押之日起,其社会地位和环境就发生根本变化。人身自由的丧失、环境的刺激、罪责感的压力、严格的管理,对前途、工作、社会地位、家庭的忧虑等,在他们身上造成孤独无援、惊恐不安、心绪紊乱等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复杂心理。再加上有的罪犯由于自己余罪没有彻底坦白交待,还留有尾巴,又怕别人或同伙揭发他的罪行,因而在监内整日惴惴不安。在趋利避害的心理规律支配下,逃避惩罚成为罪犯在实施犯罪到释放前各诉讼阶段始终存在的一种心理状态。逃避惩罚的心理并不因罪犯的被抓获、被判处刑罚而消失,在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思想未得到彻底改造之前,逃避惩罚仍然是罪犯普遍具有的一种心理状态,留所服刑罪犯亦不能例外。3、消极的意志品质。罪犯在被羁押后一般都会有脱逃的闪念。但绝大部分罪犯仅仅是一种想法,这是因为他们在分析评价主观条件、看守所安全警戒力量对比和脱逃后的被抓获的比率后而想脱逃但并不敢脱逃。而少数罪犯则将想法进一步发展为脱逃动机,难以抑制,继而千方百计付之行动。这类留所服刑罪犯往往具有动摇和顽固的消极意志品质。在管教人员的教育帮助下,留所服刑罪犯有时也会确定“改造成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的目标。但是,由于他们头脑中过去所形成的犯罪意识与所沾染的恶习太深,阻碍他们产生正确的人生态度,因而对稳固正确改造目标的意志脆弱,信心不足,缺少韧劲,坚持性差,反复性大。另外,有些留所服刑罪犯在被捕前就已经形成了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的犯罪意志。在被捕后,出于认识上的偏拗,对自己的行为不作理性反思,反而将犯罪作为自己长久性的行为目标,屡教而不思悔改;而且,往往较高地估计自己的力量,较低地估计看守所安全警戒和公安机关的追捕力量。这样,或具有动摇意志品质,或具有顽固意志品质的留所服刑罪犯在产生脱逃动机后,一意孤行地进行脱逃准备,直到孤注一掷。4、抵触报复心理。认罪是服法的前提,服法是认罪的同。一个罪犯只有真诚认罪,才能老实服法。少数留所服刑罪犯的恶习较深,他们在原有犯罪心理结构的作用下,往往把犯罪原因推向客观,或者是归咎于某种偶然的情景因素。他们要么怨恨政策法律对其太严,自己被判刑“冤枉”,要么怨恨别人检举揭发,使自己“挨整”,要么怨恨自己作案手段不高明,走了“霉运”,就是不考虑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和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内心不认罪、不悔罪,没有或者缺乏罪责感,思想上的抵触情绪较大。有的留所服刑罪犯在投狱前感觉对自己的处罚不公;投狱后,与其他罪犯刑期相比,感觉司法机关对自己处理过重,便以局部代替整体,从个别推断其余,把对司法机关的怨恨集中到对看守所干警上,抗拒、排斥改造,甚至作出严 重违反监规和监管秩序的举动,不听劝阻和教育。当监管干警训斥和对其加戴戒具时,仇恨心理更重,萌发出报复心理,决心脱逃重新犯罪,报复社会,报复司法机关,甚至报复认为对自己故意刁难的监管干警个人。二、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客观因素主观方面的因素是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主要因素,而客观方面的因素则是诱发剂、催化剂,促使其将想法转化为具体行动。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四方面:1、监管工作有漏洞。这是促成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诱发性因素。由于留所服刑罪犯在看守所监管的时间短,一般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群体心理相对稳定,被认为是“放心犯”,不会出事;再加上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监管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而有些看守所对重视对未决犯的监管而忽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工作中漏洞百出。主要表现为:一是思想认识有偏差,普遍认为看守所关押的留所服刑罪犯余刑大多数只在一年以下,要在这短短的时间内,矫正其犯罪心理是难度很大的。因此也懒得多动脑筋。有的民警过高地估计和看待留所服刑罪犯的觉悟,放任自流,使留所服刑罪犯成了“自由犯”,可以不受检查地自由出入监区。二是管理力量薄弱。主要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人数少,由于各看守所警力紧张,而近几年来留所服刑罪犯的剧增,给看守警力带来很大压力,大多数看守所限于警力只安排一名民警管理,管理人员与管理对象相比悬殊;另一方面,是人员素质上低,公安机关领导对看守工作不够重视,认为看守所的任务就是关关放放,看看守守,只要保证安全就行了,对看守民警队伍建设不够重视,存在“干不好工作到看守所”的思想,在人员安排上往往是把工作上不适应刑侦治安?戎匾谖坏幕蚰昀咸逅サ牡热嗽卑才诺娇词厮H枪芾碇贫人尚浮S械目词厮羲套锓竿獬隼投毖航饬α坎蛔悖械纳踔撩挥芯溲航饬α烤团闪羲套锓傅ザ劳獬隼投?杉硭啥┒窗俪龅募喙芑肪持换岢晌炕羲套锓竿烟佣拇呋粒凸凵衔羲套锓竿烟哟丛炝肆己锰跫?BR>2、改造环境不良。改造环境是影响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重要客观因素。监管改造理论告诉我们,对罪犯教育的过程,实际上是看守的正面教育(正效应)与罪犯原有恶习以及不良外界影响(负效应)问“正负效应抵消”的过程。留所服刑罪犯是一个个消极的个体,每个人都是“带菌者”,他们聚集在一起,就势必构成一个教育基础最差、起点最低、改造难度很大的消极群体。在这样的消极群体中,犯罪类型、方式五花八门,犯罪心理千差万别,人生观、道德观、是非观、荣辱观扭曲,真假、美丑、善恶颠倒。看守管教警察的正面教育效应与留所服刑罪犯群体交叉感染效应相交锋比较,在时间上、空间上相对处于劣势。他们聚集在一个范围狭小的空间里,朝夕相处,耳濡目染,各种不健康的品行、心理、犯罪伎俩和抗拒改造的情绪,在在互动过程中会产生“共鸣强化”,发生“深度感染”或“交叉感染”,可见,罪犯群体交叉感染的负面效应强弱与改造效果有着直接的关系。看守所如果改造秩序稳定,改造风气健康,就会形成多数留所服刑罪犯改造端正的良好氛围,留所服刑罪犯“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的机会就少,他们受到良好的改造环境的熏陶和感化,就会形成积极向上的改造心理,就不大可能产生脱逃心理,即使少数留所服刑?锓赶胪烟右材岩缘贸选7粗芙滩涣Α⒅贫炔谎稀⒅刃虿缓茫斐纱罅慷芗牟涣夹睦斫涣鳎贾铝羲套锓冈诳词厮诓磺笊辖霉夜煨潭热眨鍪痈脑欤敝料嗷ナ艿健按啊薄ⅰ案腥尽保蚴歉鋈瞬烟有睦恚蚴窍嗷ダ!⒐唇嵬烟樱蚴鞘芾!⒐唇帷⒔趟簟⑼捕渭油烟印A硗猓械牧羲套锓溉献锓ǎ诠宰穑邮芙逃脑欤蛘拷庸芙蹋獾铰浜罅羲套锓傅姆泶躺踔链蚧魅吹貌坏焦芙谈刹康陌镏烟有睦恚挥械牟辉父袄瓮贰薄ⅰ坝浴弊龌凳露堑呐按蚵畹鹊龋匆蚋髦衷蛘谎剐岸志逍睦恚M优芡严铡W苤涣嫉母脑旎肪衬艽碳ち羲套锓该壬烟铀枷搿?BR>3、留所服刑罪犯家中发生重大情况。大部分留所服刑罪犯入监后产生一种被社会、家庭抛弃的孤独感,迫切希望得到亲人的关怀和谅解。如果他们的家庭发生突变,如家庭与其断绝关系,妻子闹离婚,家人生重病或死亡,家人被欺负等等,都使留所服刑罪犯情绪产生波动和影响,如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就会焦躁不安,心急如焚,难以控制内心的痛苦,思家心切,便想方设法逃跑回家看看。也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认为脱逃后能得到家庭的包庇纵容,有亲友处落脚,就会千方百计脱逃,逃避惩罚。 4、过度重视劳动改造,忽视思想改造。毛泽东同志在依据马克思主义劳动改变世界的伟大理论的基础上,在如何改造罪犯这一现实性世界难题上,以无产阶级革命家的胆略,创造性地提出了对罪犯要用主义精神与劳动纪律教育他们,强迫罪犯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改造他们。实践证明,这是行之有效被依法确认的我国罪犯改造工作的重要经验,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监狱、看守所的显著标志。但是,一些看守所版面追求经济效益,让留所服刑罪犯承担大部分的生产劳动任务。留所服刑罪犯大部分的改造时间和精力都被用去参加生产劳动,无法系统地接受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再加上经常参加超体力劳动,劳动强度过大,劳动时间过长,生活卫生条件太差,容易产生规避劳动的脱逃心理。当面对包括脱逃在内的各种危害看守所安全因素的“诱惑”和刺激时,违法犯罪的思想观念没有知名度转变的留所服刑罪犯是很难抵御的。对此,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等无产阶级革命家早在几十年前就作出了明确的指示。毛泽东同志1962年3月22日在听取原公安部领导汇报时指示:“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主要目的是改造,不要在经济上做许多文章。”1962年4月28日,刘少奇同志对劳改生产状况提出严厉批评:“这几年不是改造第一,而是生产?谝唬闩ダ投礁阍交担粤⑶樾骱芾骱Γ裁挥懈愫谩!?nbsp;周思来同志1956年7月15日在《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厅长联系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劳改的目的,是要把犯人改为新人,政治教育是第一,使他觉悟,劳动是增强他的劳动观点,而不是从犯人身上生产出来的利润办更多的工厂,这还是第二。如果倾向第二种,是有毛病的,结果:忽视政治教育,会使犯人劳动过度,这就不是人道主义。你第一不加强政治教育,他将来不能成为新人,劳动的结果对新政权更加不满,那怎么能改造他呢?刑满以后他还是不满,出来后又犯法,结果还是关起来,......。”这些指示虽是三、四十年前作出的,但至今仍振聋发聩,富有现实意义,值得我们深思。此外,影响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客观因素还有管教干部的管教方法不当,简单粗暴以及不为人的意志所转移的自然因素等,这些虽然不是主要因素,但也构成其脱逃心理形成的条件,也应予以注意。三、留所服刑罪犯脱逃防范对策高度重视,实施严格管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基础工程 我国看守所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严格管理。它要求对包括留所服刑罪犯在内的所有看守所羁押对象都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的方法、措施实施监管。但长期以来,许多看守所只重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严格管理,忽视或者说相对忽视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严格管理,导致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工作漏洞百出,形成了很大安全隐患。我们必须严格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这也是一项基础性的工程。首先,要在思想认识上高度重视。不但看守所领导要重视,而且全体看守干警也要重视。要切实转变以往的认为留所服刑罪犯刑期短,平时表现“好”、“不会脱逃”而可以放松或适当放松管理的麻痹心理,提高警惕,增强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安全意识,从而将留所服刑罪犯与脱逃可能性更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视同仁地进行严格管理。这是前提。如果思想上不重视,即使建立完善了一整套的规章制度,也会在管理中有章不循、循章不严,使规章制度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其次,要落实各项监管留所服刑罪犯的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制度是根本保障。要加强制度建设,并严格按制度管理、约束留所服刑罪犯的言行,严密看管留所服刑罪犯,防止“自由犯”等现象的出现。要特别重视在一些容易出现脱逃的环节如押解、出所劳动、就医、探亲、会见等的制度建设,并不折不扣地按制度的内容和规定实施管理。凡是制度明确规定的内容,必须遵守和执行,确保安全。第三,要加强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力量。要挑选政治素质可靠、业务能力强的民警从事留服刑罪犯监管工作。要根据实际需要,佩足数量保证民警有精力在现场进行管理,有时间进行因人而异的教育,有时间备课,有时间开展文体活动。有条件的看守所,可成立留所服刑管理组,专门担任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职责。同时,对留所服刑罪犯管教民警的管理和教育给予特别的关注,不断教育民警提高对工作任务重要性的认识。积极鼓励他们外出到监狱、兄弟所参观学习,取人之长。在添置教育用的书籍和办公用品方面,尽力给予保障。领导要经常找他们谈话,与公检法司等单位联络,从内外了解民警的思想和工作状况。发现有不良倾向的及时予以指出,把 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必要时立即予以岗位调整。劳教结合,促进改造转化——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治本之策 科学证明,没有天生的犯罪人,绝大多数罪犯也是可以改造好的。毛泽东曾多次说过:“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要正确才行。”还说:“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动物也可以教育嘛!牛可以教育它耕田,马可以教育它耕田、打仗,为什么人不可以教育他有所进步呢?问题是方针和政策问题,还有方法问题。”“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罪犯改造工作方针的重要内容。根据这个方针,看守所监管留所服刑罪犯要把改造其成为认罪服法、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的守法公民作为最终目的。作为改造罪犯的前提和基础,维持监所的安全与稳定,管理也只是治标的手段,教育改造才是维护监所安全的治本之策。因此,在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工作中,要始终把其思想改造放在第一位。留所服刑罪犯的思想改造,在模式上,既要确立大的思想政治教育观,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于改造罪犯的各项工作和活动之中,体现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精神;又要在具体的操作中加强基础性常规政治教育课,同时做到紧扣各个时期、各个单位监管改造工作的重点,围绕罪犯思想出现的新的变化,加强专题性、应时性、阶段性的主题教育活动。在内容上,既要突出“人生观、法制纪律、道德品质、认罪服法、爱国主义”等五大重点内容,又要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倡导的新观念、新思维,使其具有强烈的时代感。在方式上,既要坚持正面灌输,努力形成高压态势,又要注重从小处着手,使罪犯听得进、看得见、摸得着,能够入耳入脑。在导向上,既要大力宣扬主旋律,弘扬改造正气,又要及时抓住罪犯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做到因势利导,化瘀解惑,从而增强教育的针对性。针对当前罪犯思想改造“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实,要把思想改造工作指标和质量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体系之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和相应的分值,使思想改造工作指标成为刚性指标,便于检查和考核。各级领导要支持职能部门按规定和制度进行督查,在职能部门工作遇到困难和阻力时,要为他们助威、撑腰。当然,加强思想改造并非说就要不要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这是矫枉过正。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劳动改造罪犯的手段将成为世界性矫治罪犯手段之趋势。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的国际会议所形成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规定:“服刑囚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我们在做好思想改造的基础上,要从改造人的宗旨出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地组织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并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使其逐步形成“劳动光荣”、“自食其力光荣”的观念,摒弃“不劳而获”的恶习,不至因畏惧劳动而脱逃。具体地说,首先,要从有利于改造人教育人的原则出发,选好劳动项目。劳动基础上必须符合技术系数低、安全系数高,有利于劳动改造等特点。特别是要防止危险物品和违禁品等带入监区,给管理埋下祸根。其次,要明确生产任务、落实生产指标,不能为了抓经济效益抓创收而一味地压任务、下指标。下达生产任务要从在押人员的具体实际出发,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因人而宜分配任务,既起到约束在押人员,又促进思想改造的效果。第三,要加强生产劳动管理工作,措施要到位并切实可行。要确定专人负责抓生产劳动日常管理,严格劳动纪律,做到按时开工、按时收工,劳动人数要随时清点,劳动工具定期检查,及时收缴。要建立相应的生产劳动管理制度,建立检查考核标准,对完成生产任务较好的罪犯适当进行表扬、记功等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依法给予减刑或假释,以提高劳动改造积极性,充分发挥劳动改造的效果。因材施治,矫正脱逃心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有效手段对存在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要针对其脱逃心理形成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教育,矫正脱逃心理。打防并举,实施综合治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重要保障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单靠一种手段,容易导致顾此失彼。要进行准确的个体预测,并严厉打击脱逃行为,震慑留所服刑罪犯群体。只有这样打防并举,多管齐下,才能彻底整治好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事故多发的现象。首先,要做好预测、预防工作。事先预防胜于事后打击。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前一般都有反常的表现,有的忐忑不安,惟恐看守干警发现,极力掩饰其内心活动;有的还会着手实施一些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不小心”逾越警戒范围观察环境、勘测线路等。看守干警要通过直接观察、耳目反映、监控技术等手段,积极发现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 蛛丝马迹,细微症候,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留所服刑罪犯脱逃进行准确地预测。对确定有脱逃迹象者,要加强监管控制,采取有重点的防御措施,也可以由其他表现好的留所服刑罪犯对有脱逃危险者进行全天候的值班“包夹”。同时,经常开展政策法律教育,对那些有脱逃危险的人犯加强政策攻心,感化教育、形势教育、道德教育、前途教育,切实打消其侥幸心理、冒险心理,使明白“三个逃不了”(即人逃不了,刑期逃不了,罪恶逃不了)、“四个要增加”(即增加刑期,增加罪恶,增加亲属怨恨,增加自己的痛苦),促其交代脱逃动机,彻底放弃脱逃念头。要掌握脱逃规律。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多发生在夏秋两个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多半是夜间脱逃。脱逃对象多为三十岁以下的盗窃犯、抢劫犯、诈骗犯和惯犯。脱逃的方式多为越墙、钻洞、冲闯、出去看病乘人不备等。针对上述规律,每年要在六至九月间,突出重点抓好安全防范工作,查问题、堵漏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留所服刑罪犯脱逃。要切实掌握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方法。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地说以下几种:①排查法。这是一种常规的方法,也是一种最基本的方法,亦即干警全员参与,群策群力,认真排查监管安全中的隐患和漏洞。此法在实施过程中应抓住几个要点:一是要常查。做到常抓不懈,持之以恒。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旧的隐患除去了,新的隐患又会产生,而人在常态下进行一种规律性运动时,易产生惰性,久而丧失警惕性,诱发监管事故的发生。二是要细致。对重点部位、细微之处、易漏育点,要一个个排,一个个查,每次排查,都要像第一次上岗一样,精心对待,细致周到,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三是要轮排互查。多层次互查,如推磨般轮流互相检查,互挑毛病,以此提高排查质量。②模拟法。模拟法就要多模拟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种种可能情况,多设想、多防范。甚至应从犯人的角度设身处地进行思考。如果我是一名想脱逃的犯人,将会如何去想,如何筹划,又将会采用什么方法,选择什么时间,从什么部位逃出去。要把问题想象复杂一点。比如说,在脱逃过程中会遇到什么困难和阻力,将用什么办法去解决,是常规的,非常规的;柔性的,刚性的;迂回的躲避、直接的暴力。需知当一个罪犯一旦产生脱逃的念头之后,他就会整日冥思苦想,针对看守所的控防体系来规划自己的行动线路,如果我们模拟他们去思考,就能进一步发现工作中的阙漏之处,防患于未然。③实证法。实证法就是借头脑思考的方法,亦即挑选一批犯人,让他们构思脱逃的计划。这种方法是对前面方法的补充,因为你无论如何去换位模拟,均不如罪犯本人来得更直接、更真实。使用这种方法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要让犯人放开思考以从中发现一些可资我们参考和利用的东西。二是要讲究谈话技巧,调整好谈话氛围和语境,同时要兼顾到一些负面影响,尤其不能产生某些方面的误导作用。三是选择实验的对象要从其犯罪类型、籍贯、年龄和现实表现诸方面综合考虑,调查面要宽,要有典型作用,而不是随便抓几个过来凑数。④刺激法。刺激法就是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些检查、排模、评比等活动,刺激人的思维使之兴奋。客观地看,看守所干警活动范围相对狭小,接触面比较窄,每天所进行的工作变化不大。当人在一种相对固定的环境和模式中进行惯性运动时,就容易产生惰性和思维麻木现象。用刺激法,就是刺激人的中枢神经和思维系统,使之回复运转,从这个角度说,我们运用这种方法时,就要注意调整刺激的频率和方法,掌握适中,充分调动广大干警的积极性,使之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不给罪犯任何可?酥?BR>其次,要加强打击。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脱逃迹象并证据确凿的,要依监规从严处理。对已经脱逃的,要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并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将脱逃犯尽快捕回。对捕回的看守所留所服刑逃犯,要依法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并在看守所内公布人民法院的加刑判决,以震慑其他有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对主动坦白交代脱逃动机和脱逃后自动归案的要依法从宽处理。通过这些宽严相济的处理措施,使多数留所服刑罪犯受到教育,少数想脱逃的留所服刑罪犯发生意志动摇,下不了脱逃的决心。主要

犯罪心理论文篇5

犯罪心理学研究就是为了从心理学的角度去理解社会中的犯罪问题而去收集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分析和解释的过程。是一门介于犯罪科学与心理科学之间的交叉学科,犯罪心理学科学研究具备三个明显的特点:一是研究对象复杂、异质性大;二是研究更受个人因素的影响;三是研究对象的不确定性,偶然性和独特性更大。具体说来,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大致包括犯罪人、一般违法人、虞犯、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揭露与惩治犯罪的有关人员以及监管矫治罪犯的人员等几种人的心理和行为。近些年来,我国对犯罪心理学基础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及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为犯罪心理学研究提供了重要价值理论基础,但是我国犯罪心理学研究在发展中仍存在的一些不足。犯罪心理学研究必须从确定研究对象的性质和规律这一目的出发,通过观察、调查和实验而得到的系统的知识。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在治理犯罪及其刑事一体化的作用

大量的犯罪与对策心理问题存在于治理犯罪过程或者刑事活动中,譬如犯罪心理产生与形成原因及其心理发展变化过程,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点等,犯罪心理学能够将与犯罪有关的心理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心理科学的理论、方法以及成果,全方位的协助和支持治理犯罪及其刑事科学、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在犯罪的治理及其刑事一体化中作用甚大。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为实现刑事一体化奠定心理科学基础

犯罪活动与犯罪的治理与社会多方面因素有关,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相互影响,错综复杂,因此,对犯罪活动进行科学有效地治理,从刑法的内部与外部关系之手,实现刑法运行的内外协调,实现刑事一体化,就必须综合分析与研究与犯罪活动相应的各类心理因素以及问题,认真探究因与罪、罪与罚、罚与效的因果关联,使刑法运作具备客观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达到全方位协调的最佳状态、刑事一体化最佳效应的目的。同时,犯罪心理学研究注重犯罪及其治理具体心理因素和问题以及相关因素的交互作用,对犯罪活动心理因素和问题能够进行综合、动态以及系统地分析,为有效治理犯罪,实现刑事一体化奠定了心理科学基础。

(二)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提升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立法、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

犯罪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产物,犯罪本源当然是指犯罪产生的根本来源,是指不同历史条件下犯罪产生的共同原因、根本原因或本质原因。对犯罪本源问题的研究和解释有助于探讨犯罪的原始性、本质性、普遍性、偶发性以及随机性,对建立科学的犯罪学基础理论意义十分重大。而犯罪心理学研究以犯罪现象与犯罪行为本源为基础,对犯罪心理的产生与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同时依据不同类别的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规律以及特点进行科学深刻地揭示与掌握,对犯罪活动现象与犯罪行为能够正确区别与认识,为犯罪人处置以及教育改造措施提供心理科学依据。刑事一体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法学界发展的基本思路,犯罪心理学的研究通过科学的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犯罪预防提供心理标准,有利于它们自身研究的提升,从而提升了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科学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三)为打击犯罪与改造罪犯提供了理论与措施选择

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的课题主要有犯罪心理结构、犯罪心理结构成因、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犯罪对策的心理学问题等,通过对这些课题的分析研究为犯罪的侦查与起诉,为打击犯罪与改造罪犯提供了理论与措施选择,对提升与增强犯罪治理与犯罪刑事司法的科学与有效性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犯罪心理学的发展及其存在的弊端

犯罪心理学在我国的传播比欧美国家晚。我国在历史上有过犯罪心理学思想的研究,包括犯罪心理形成原因、犯罪心理预防以及审判心理的探讨,但是一直没有成为一门系统的独立学科,直到20世纪30年代,犯罪心理学才有西方国家传入到我国,但是由于历史原理,犯罪心理学发展缓慢,直到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犯罪心理学学科才与心理学分支,在短短三十年内获得了迅猛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弊端,尤其是在实践应用研究方面问题突出。一是我国心理学研究虽然在揭露、发现、证实和打击犯罪、有关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上等基本理论问题有所建树,但是关注与投入欠缺,致使犯罪心理学这门学科整体研究的广度、深度不够,应用性与可操作性更是不足;二是犯罪心理学在研究时,出现理论与实践的分离,导致一部分人出现认识偏差,片面的认为犯罪心理学的价值和作用主要是学理,失去了具体实践功用;三是研究犯罪心理学的一部分人缺失必须应有的心理学基础理论知识,不能敏感分析出犯罪及其治理中的心理学问题,不能将犯罪现象或者犯罪本源上升到心理学的认识与揭示的高度;四是在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一部分人不能充分了解与研究刑事法学等相关刑事学科及其司法实践,难于将心理学理论知识与有关刑事学科以及司法实践进行融合。

三、犯罪心理学研究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明确犯罪心理学学科性质与定位

犯罪心理学研究既要为刑事科学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犯罪的预防提供着心理科学的理论依据,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着具体的方法与技术,同时能够在刑事司法中具体的方法、技术体现,并能够应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罪犯心理和行为的矫治等环节,使其兼备了学理和具体方法、技术两个方面的功用。从以上犯罪心理学的功能看,犯罪心理学应该是是刑事科学的一门基础理论学科,是刑事科学中的一门实际应用学科,是介于刑事科学和心理科学之间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必须明确其学科性质和定位,大力增强基础理论研究与提高学科理论水平,加大研究与解决实际应用问题的研究和解决,使犯罪心理学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研究解决犯罪及司法实际存在的一些问题上下功夫,从而发现与探索新问题与新方法,不断开创新领域,充实和丰富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研究。

(二)掌握犯罪心理学研究发展方向

我过犯罪心理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犯罪心理学研究越来越注重犯罪心理学研究结果的应用性和普遍适用性,强调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研究不但应具有较高的内部效度,还应具有较高的外部效度。其研究方式、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手段也不断体现科学性的特征。正逐渐形成完整的、独特的犯罪心理学学科体系与专门的研究方法,系统化的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知识结构已有雏形。犯罪心理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如果脱离应用就毫无价值,就失去自己生存的价值,因此,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不能搞理论上玄而又玄的所谓“创新”,甚至出现连专业人士都看不懂,既不需要实证、又无实用价值的空谈理论。因此,犯罪心理学应该向以下几个方向发展:一是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中开展犯罪心理学研究;二是开展犯罪心理学方法论的研究;三是总结回顾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和几次争鸣的意义;四是以应用为本,以服务于司法实践为目的,选择自己的研究方向和课题;五是加强犯罪心理学基本理论的建设,夯实理论基础;六是加强对现实犯罪问题的心理学研究,使之紧密联系实际;七是加强对犯罪侦查心理、犯罪人心理矫治、犯罪心理预测的研究。

(三)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

近几十年犯罪心理学研究的成果表明,犯罪心理学学科不能够完全准确地解释和预测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现象的发生及其规律,必须在犯罪心理学研究基础上,综合运用社会科学研究中的其他学科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主要方法开展研究,才能对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活动的规律释义明晰。因此,犯罪心理学必须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一是加大对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内的各分支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从各分支学科角度去分析讨论罪犯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矫治的措施和方法,让犯罪心理学融入到心理学各分支学科间形成的动态化体系结构中,达到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目的,从而促进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二是增强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外的诸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犯罪心理学研究必须以心理学领域外各学科的知识结构为基础,其分析研究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生理学、社会学、文化学的发生机制,从而全面掌握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能够从多学科的角度来解释、分析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产生根源。

犯罪心理论文篇6

一、分则条文罪过形式的分类

(一)分则条文规定为故意的情况

1.条文明确规定为故意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只列罪状,没有单列罪名,有些条文的罪状对具体犯罪及主要构成要件的描述明确了故意及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因此很容易加以区分。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这个条文则明确告诉我们,它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种例子在刑法分则条文有二十余条,兹不赘述。

2.犯罪同类客体的概念阐明为故意

如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它的概念是“指故意……的行为。”表明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这一章所含条文的罪过形式均为故意,过失则不构成犯罪。此外,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其个罪条文中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刑法分则的其它几章所含的罪名,根据同类客体的概念来判断,则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其中故意居多,过失占极少数。

3.刑法分则条文款项中阐明以“共犯”处,明确了故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则不存在这种情况,既使各过失犯罪人对于同一事实具有共同认识,也谈不上相互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因为他们对于犯罪后果既然属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在此心理状态下自然就不可能有相互的利用和配合。因此,如果刑法分则中有“……的,以……的共犯论处”条文出现的,其罪过形式则肯定是故意,刑法分则中诸如此类的条款有:《刑法》第382条第3款、第156条、第198条第4款、第349条第3款、第350条第2款等等,不胜枚举。

4.罪数形态理论认为只能是故意

(1)牵连犯。牵连犯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目的性的犯罪现象,几个犯罪行为牵连在一起,是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一罪的目的,即数个犯罪都因为此目的而实施;各个行为共同地具有犯一罪的目的和主观意识,客观上才可能发生直接的不可分离的牵连关系。而过失犯罪根本不可能具有上述特征。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过失行为,或行为者的数个行为过失地引起了数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触犯数个罪名,各犯罪行为之间亦不可能存在那种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之间的关系,因为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一个特定的犯罪目的或意图。所以,过失犯罪不存在牵连犯的情况。因此,如果某个刑法分则条款规定是以牵连犯来处置的,那么,其条文的罪过形式肯定是故意而非过失。刑法分则中有关类似的条款有《刑法》第157条第1款、第171条第3款、第208条第2款、第241条第5款、第253条第2款、第329条第3款等等。

(2)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发生了基本的犯罪结果,同时又造成了法定的重后果,因而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如《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又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该条第一款属举动犯,是直接故意,第2款是第一款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也是故意,但对于结果是过失。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说,行为人的基本罪过只能是故意,而对加重结果则可能是过失,从实质上看,结果加重犯仍然是一种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无结果加重犯。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尚无过失犯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且尚无过失犯罪结果加重犯的典型立法案例。因此,如果某个刑法条文(款、项)是一个结果加重犯,毫无疑问,它是一个故意犯罪。

5.犯罪形态的相关理论认为只能是故意

(1)举动犯。所谓举动犯,是指以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其特点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即告成立,而不管事实上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由于过失犯罪都要求必须发生了危害结果并且是严重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仅有举动,仅实施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的,自然不能构成过失犯罪。因此,严格说来,过失犯罪中不可能存在举动犯的形态。因此,如果某个刑法条文规定的是举动犯,无须再作其他分析,罪过形式肯定是故意。如《刑法》第120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类似的分则条文还有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400条第一款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等等。

(2)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这些都是刑法理论上的危险犯。在分则条文中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115条第2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34条第1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等等。

(二)分则条文规定是过失的情况

刑法分则中条文中过失犯罪的比较少,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条文明确规定为过失

刑法分则条文中有专门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分别是《刑法》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2.刑法条文在前款规定的是故意犯罪,但在该条文后面款项中规定为过失

它们的主要特征都是“过失犯前款罪的,处……”。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该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条文表明其前款是故意犯罪,而后款是过失犯罪。

二、分则条文罪过形式甄别方法

犯罪心理论文篇7

一、分则条文罪过形式的分类

(一)分则条文规定为故意的情况

1.条文明确规定为故意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只列罪状,没有单列罪名,有些条文的罪状对具体犯罪及主要构成要件的描述明确了故意及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因此很容易加以区分。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这个条文则明确告诉我们,它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种例子在刑法分则条文有二十余条,兹不赘述。

2.犯罪同类客体的概念阐明为故意

如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它的概念是“指故意……的行为。”表明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这一章所含条文的罪过形式均为故意,过失则不构成犯罪。此外,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其个罪条文中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刑法分则的其它几章所含的罪名,根据同类客体的概念来判断,则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其中故意居多,过失占极少数。

3.刑法分则条文款项中阐明以“共犯”处,明确了故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则不存在这种情况,既使各过失犯罪人对于同一事实具有共同认识,也谈不上相互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因为他们对于犯罪后果既然属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在此心理状态下自然就不可能有相互的利用和配合。因此,如果刑法分则中有“……的,以……的共犯论处”条文出现的,其罪过形式则肯定是故意,刑法分则中诸如此类的条款有:《刑法》第382条第3款、第156条、第198条第4款、第349条第3款、第350条第2款等等,不胜枚举。

4.罪数形态理论认为只能是故意

(1)牵连犯。牵连犯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目的性的犯罪现象,几个犯罪行为牵连在一起,是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一罪的目的,即数个犯罪都因为此目的而实施;各个行为共同地具有犯一罪的目的和主观意识,客观上才可能发生直接的不可分离的牵连关系。而过失犯罪根本不可能具有上述特征。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过失行为,或行为者的数个行为过失地引起了数个危害结果的发生,触犯数个罪名,各犯罪行为之间亦不可能存在那种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之间的关系,因为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一个特定的犯罪目的或意图。所以,过失犯罪不存在牵连犯的情况。因此,如果某个刑法分则条款规定是以牵连犯来处置的,那么,其条文的罪过形式肯定是故意而非过失。刑法分则中有关类似的条款有《刑法》第157条第1款、第171条第3款、第208条第2款、第241条第5款、第253条第2款、第329条第3款等等。

(2)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发生了基本的犯罪结果,同时又造成了法定的重后果,因而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如《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又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该条第一款属举动犯,是直接故意,第2款是第一款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也是故意,但对于结果是过失。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说,行为人的基本罪过只能是故意,而对加重结果则可能是过失,从实质上看,结果加重犯仍然是一种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无结果加重犯。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尚无过失犯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且尚无过失犯罪结果加重犯的典型立法案例。因此,如果某个刑法条文(款、项)是一个结果加重犯,毫无疑问,它是一个故意犯罪。

5.犯罪形态的相关理论认为只能是故意

(1)举动犯。所谓举动犯,是指以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其特点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即告成立,而不管事实上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由于过失犯罪都要求必须发生了危害结果并且是严重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仅有举动,仅实施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的,自然不能构成过失犯罪。因此,严格说来,过失犯罪中不可能存在举动犯的形态。因此,如果某个刑法条文规定的是举动犯,无须再作其他分析,罪过形式肯定是故意。如《刑法》第120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类似的分则条文还有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400条第一款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等等。

(2)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这些都是刑法理论上的危险犯。在分则条文中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115条第2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34条第1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等等。

(二)分则条文规定是过失的情况

刑法分则中条文中过失犯罪的比较少,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条文明确规定为过失

刑法分则条文中有专门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分别是《刑法》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2.刑法条文在前款规定的是故意犯罪,但在该条文后面款项中规定为过失

它们的主要特征都是“过失犯前款罪的,处……”。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该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条文表明其前款是故意犯罪,而后款是过失犯罪。

二、分则条文罪过形式甄别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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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对犯罪预防和控制的研究,一般是承接着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的成果,即在多角度、多层次地研究犯罪原因的基础上,展开对犯罪防控的探讨。关于犯罪防控的研究结论往往与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结论可以作相关的对应,即有犯罪的社会原因就有犯罪的社会防控,有犯罪的心理原因就有犯罪的心理防控,有犯罪的治安原因就有犯罪的治安防控,等等。也有的将犯罪防控与犯罪的类型相对应。如,我国台湾学者许金春、马传镇、陈伟平等撰著的《犯罪学》的第三篇即为“犯罪类型与犯罪防治”。[2] 不论是将犯罪防控与犯罪原因对应还是将其与犯罪类型对应,都是很具有研究价值的。但本文中,笔者想从另一个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问题,即对应于犯罪构成来探究犯罪防控。

一、 关于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备受刑法学界重视的理论问题。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刑事定罪问题上的一种体现。德国的费尔巴哈首先把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加以使用,并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融入了他参与制定的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这以后,关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就一直成为有关理论界反复讨论的问题。20世纪初,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最大贡献的是德国学者贝林格。贝氏强调,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为中心来建立犯罪的概念,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其后,麦耶尔将贝氏的犯罪概念简化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尽管贝氏理论受到了后来的新构成要件论者、目的行为论者等的批判,但“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是得到广泛承认的犯罪概念,“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三段论体系是最普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关于犯罪构成,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从狭义上说,就是表明犯罪类型轮廓的全部要素(特别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的东西。麦耶尔原则上赞同贝林格的观点,同时又认为,“实际上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当中,可以发现有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有外部的(客观的)构成要件和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但是他又认为,内部的(主观的)构成要件是属于责任的问题,应把它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中排除出去,而把构成要件符合性限定为法律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符合性。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赞同贝林格和麦耶尔的“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及以此为基础构成的犯罪概念,但他认为,仅把构成要件的实体看成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是不够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行为人、行为、行为客体、行为的情况、行为的结果等因素。他又认为,行为,作为伦理评价的对象,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动态过程,所以,应作为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整体来把握,可以把行为分成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①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外,美国刑法的犯罪定义由各具特点的要件构成。带有普遍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犯罪心理、犯罪结果、因果关系、情节和刑罚。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双层次性: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则是诉讼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3]

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皆不相同,苏联刑法理论中有具有自己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20世纪20年代中期,苏联开始形成犯罪构成理论。特拉依宁提出,“有一条基本原则始终是不可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惩罚。”[4]皮昂特科夫斯基把犯罪构成分为:“(1)一定的犯罪主体;(2)一定的犯罪客体;(3)犯罪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的一定特征;(4)犯罪主体行为的客观方面的一定特征。”[5]从30年代后期到50年代中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得到确立。1938年出版的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其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全面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这四个要件。1946年,特拉依宁出版《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内部体系结构。1954年和1955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又组织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讨论。至此,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定型为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行为(犯罪)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2)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分为一般客体(一切犯罪都侵害的客体)、同类客体(一定种类的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和直接客体(每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此外,还有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4)犯罪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此外,还有目的、动机等。(6)每一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统一。②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最初是移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50年代后期犯罪构成理论遭到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以后刑法学界才重新开始讨论犯罪构成的理论问题。虽然一些学者提出要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研究也取得了较丰硕的成果,但时至今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仍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的理论性发展是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四个基本的子系统,其中每个子系统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6]

二、 犯罪学理论对犯罪构成的避弃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但是,犯罪学理论界一直有意避开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如,“我国犯罪学教科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体系,有两种样式:一种是没有对具体类罪进行分析而仅从宏观视角对犯罪作纵向研究:面对犯罪现象,追索犯罪原因,寻求犯罪对策(惩治罪犯和/或预防犯罪)。另一种是将上述内容作为总论,并增加对具体类罪的分析作为分论(特论)。”[7] 仅以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对策为研究对象,不仅教科书如此,其它犯罪学著作也大都不涉及犯罪构成问题。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犯罪学家一直强调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着很大的区别。“两种定义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是由学科本身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确定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在法治社会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依据,罪和刑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是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然而,刑事违法性这一刑法学上的犯罪特征对犯罪学并不重要,因为犯罪学并不为处罚犯罪人提供法律论证。犯罪学不研究如何依法处罚犯罪,只专注为什么会实施犯罪以及如何防止犯罪,这两项内容都不必也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就是否内含刑事违法要素这一区别在逻辑上得出的结论是: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在外延(表现为时、空两维)上大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8]这样的理论区分当然是正确的。但是,犯罪学与刑法学在犯罪概念定义上的不一致,不应该成为犯罪学研究中丢弃犯罪构成问题的理由。并且,从犯罪原因研究进到犯罪防控研究虽是一条顺理成章的路径,但从犯罪构成的分析进到对犯罪防控的探讨,也应该是一条可行之路。

在我国,关于犯罪防控的研究,可以说是与我国的犯罪学研究同时兴盛起来的,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我国犯罪防控理论,最初是针对1980年前后青少年犯罪极为严重的状况提出来的。1979年6月,、教育部等八个部门共同向中共中央呈递《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提出:“必须实行党委领导,全党动员,书记动手,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队、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来进行教育。全党都来关心、重视做好青少年的工作,把它作为一项迫切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这个报告得到了中共中央的肯定。同年8月,中共中央以当年第52号文件形式批转这个报告,在通知中明确指出当时青少年犯罪状况的严重性,并提出了五项对策性措施。这些综合性的犯罪对策措施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的最初内容。1981年5月,中共中央主持召开了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社会治安座谈会。其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的标题是“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正式提出了综合治理这一我国犯罪防控的基本模式。其后,1982年中共中央批转《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1983年中共中央决定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1984年中共中央批转中政委报告,1985年中共中央下达第20号文件,1986年召开全国政法工作会议,都强调要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达到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和减少犯罪的目的。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遂将综合治理的有关问题用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至此,综合治理作为我国防控犯罪的基本模式被正式确定下来。③我国的综合治理模式的建构,应该是立基于对犯罪原因的多原因分析。犯罪的多原因和犯罪防控的多途径,是早期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就认识到并加以倡导的内容。贝卡尔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即既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分析对犯罪的预防,又从传播知识保障自由、发展科学追求真理、司法公正、奖励美德以及完善教育等多个角度,分析讨论对犯罪的预防。[9] 以菲利为代表的犯罪社会学派更是主张研究“现时社会中影响犯罪产生与变化的各种因素,并针对这些因素进行实际的改良”。菲利宣称:“今后凡研究犯罪与刑罚的科学,都必须在人类和社会生活本身之中去探索社会预防犯罪的科学的基本因素。” ④ 他认为,刑罚并不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 “犯罪社会学家自然应当在对犯罪及其自然起因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找其他社会防卫手段”。他称刑罚以外的“这些间接的防卫手段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并在其代表作《犯罪社会学》中从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科学领域、立法和行政领域、教育领域等多方面系统讨论了“刑罚的替代措施”。[10] 这方面的例外可能应该是加罗法洛。与菲利不同,加罗法洛强调的是犯罪的刑事遏制。他的《犯罪学》的第三篇“犯罪遏制”所论的主要是刑法及其执行(刑罚)对犯罪的遏制。加氏说:“如果我们说保卫社会使其免受犯罪的侵害,我们必须从一开始就确定是否存在能够消除犯罪的刑罚,并决定用什么方式使用这些刑罚。”[11] 加罗法洛之所以仅从刑罚的角度来研究对犯罪的遏制,是因为他认为犯罪者是“天然犯罪者”,犯罪者之所以犯罪,根源在其自身,并不在于社会,所以,他就不从社会的广泛领域中去探讨遏制犯罪的途径。“天然犯罪”理论已不被其后的大多数犯罪学家所接受,犯罪者之所以犯罪,具有广泛的社会原因,已经成为犯罪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所以,加氏之后,犯罪学界已很少有人仅从刑罚的角度研究犯罪防控问题。但由于犯罪原因理论本身一直存有诸多分歧,在对犯罪原因的认识的基础之上建构起来的犯罪防控理论也同样存有诸多分歧。在20世纪的前半期,各犯罪学派的犯罪防控理论是彼此分离的。如,在美国,“早期的犯罪预防理论可以分为三种:法律预防理论、心理预防理论和社会预防理论。”这几种理论彼此分离。但是,“随着对犯罪原因认识的深入,以1984年《联邦综合犯罪防止法》的通过为标志,美国犯罪学家对犯罪预防取得了基本的共识,那就是预防犯罪必须是综合性的,这种犯罪预防的综合理论如今已为美国各界所接受。”[12] 正是在美国的犯罪预防综合理论得到官方肯定的这一时期,我国防控犯罪的综合治理理论逐步确立起来,并得到党和政府的采纳和实行。不论是美国的“综合犯罪防止法”还是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都是根据对犯罪的多原因的分析探讨的理论认识,针对犯罪的多方面原因,寻求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多种途径和方法,并将多种途径和方法作综合的安排和运用。

不论是综合防止犯罪还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中的关键性因素都应该是“综合”。综合,就应该尽可能囊括可认知到的所有的因素。既要在实施犯罪防控时综合运用所有已知的预防和控制手段,也要在作犯罪分析(原因分析、预测分析和/或防控理论分析)时全面充分地考虑到可知的所有各个方面的因素。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尽管现有的各种犯罪防控理论都是很为可取的,但是,避开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至少是不够全面的。正是因此,本文打算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犯罪防控问题作些新的探讨。

三、 犯罪构成与犯罪防控

犯罪防控中所指的被防控的犯罪,应该是已经被刑法规定了的犯罪。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但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可以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应该是社会现实中犯罪防控的对象。不然,犯罪防控不仅不合法,而且会因对象过泛和目标不明而收不到预期的功效。从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犯罪防控中所指向的犯罪就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犯罪防控就是对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加以防控。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有一个犯罪构成理论的选择问题。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中普遍接受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源自苏联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⑤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有的学者另有看法:“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因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某种社会关系。”[13] 有的学者则认为,前一种排序方式具有“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并且是“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顺序、途径排列的,即首先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然后查是什么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具体结果;再查什么人实施了行为;最后查行为人在什么心理支配下实施了行为”。[14] 应该说,两种排序方式都有现实的和理论上的积极意义,只是从犯罪防控的角度看,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一排序方式更符合防控犯罪的现实要求。所以,本文采用这一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方式。据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对犯罪防控,犯罪防控就可以分为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和针对犯罪客体的防控。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防控措施,使有关法律主体不致成为犯罪主体;针对犯罪主观方面的防控是指通过对有关法律主体的主观方面的有效作用,使有关法律主体不产生或消除掉可能支配其去犯罪的主观方面内容;针对犯罪客观方面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有效工作使主观上欲行犯罪的法律主体难以实施其犯罪行为,使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不能形成;针对犯罪客体的防控是指通过一定的防控措施使有关法律客体不致成为被犯罪主体侵害的客体。

四、 针对犯罪主体的防控

在现实社会中, 一个主体不成为正常的法律主体,而是成为不正常的犯罪主体,或者说一个原本正常的法律主体变化成为不正常的犯罪主体,都是有着种种原因的。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认为:犯罪者通过许多体格和心理的异常现象区别于非犯罪人;犯罪人是人种的变种,一种人类学类型,一种退化现象;犯罪人是一种返祖现象,是蜕变到低级的原始人类型;犯罪行为有遗传性,它从犯罪天赋中产生。[15] 龙氏的追随者加罗法洛同样认为,“天然犯罪者”是某种人类学类型,是一名无能产生利他主义感觉的、处于一种低劣发展状态中的人。这种不是简单地基于社会和心理因素,而是必须归因于一种生物体的基础。真正的犯罪分子如暴力犯、惯犯、职业窃贼患有道德失常症,因而不能适应环境,而必须通过死刑加以消灭,或通过终生监禁或无期徒刑使他不可能危害社会。[16]龙氏和加氏视犯罪者为天生的犯罪人,不可改造,只应消灭或监禁。这种观点已被后来的犯罪学家们所扬弃。人成为犯罪者,犯罪者实施犯罪,都是由多种因素综合形成的结果。其中有人自身的因素,但影响人成为犯罪者的自身因素也不是天生的或遗传的,而主要应该是人的成长和社会化过程的不太正常。心理分析法犯罪理论认为,犯罪现象-除例外情况-不是“天生的缺陷”,而是教育的缺陷,驯化的缺陷。按照心理分析法犯罪理论,人是作为犯罪的,就是说不适应社会的生物来到世上的。“正常人”成功地压抑住一部分犯罪的本能冲动,将另一部分在社会意义上改造(升华),而对犯罪分子来说,就是这种适应过程失败。今天,犯罪的心理预防,成为我国犯罪防控理论中的重要内容。所谓的犯罪心理预防实质上正是针对犯罪主体心理的预防。可以说,犯罪的心理预防正是对犯罪主体的防控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储槐植、许章润等撰著的《犯罪学》所阐述的犯罪心理预防的基本途径有:(一)社会化-社会对个体人格的塑造,包括(1)不断完善社会,创造一个有利于人格健全发展的社会文化环境;(2)传授社会文化和社会规范,包括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社会习俗行为模式和科学文化知识,传授方式则有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劳动集体教育、人际互动和文化传播媒介;(3)大力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和心理健康咨询活动。(二)自我修养-人格的自我养成和完善,包括(1)加强自我修养;(2)善于自我调节。此外,这有对变态人格的矫治,其方法有(1)物理疗法(理疗),(2)精神分析疗法,(3)行为疗法,(4)人本主义疗法,(5)生物反馈疗法,(6)认识领悟心理疗法(中国心理分析)。[17] 这中间,不论是外在的社会化的教育和影响、内在的自我修养,还是对变态人格的矫治,其目的都是要使得人(可能的犯罪主体)不致成为犯罪主体,不去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使得已经成为犯罪主体、已经犯罪的人消除进一步犯罪的动机,不致再度成为犯罪主体。

犯罪心理论文篇9

因材施治,矫正脱逃心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有效手段对存在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要针对其脱逃心理形成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教育,矫正脱逃心理。打防并举,实施综合治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重要保障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单靠一种手段,容易导致顾此失彼。要进行准确的个体预测,并严厉打击脱逃行为,震慑留所服刑罪犯群体。只有这样打防并举,多管齐下,才能彻底整治好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事故多发的现象。首先,要做好预测、预防工作。事先预防胜于事后打击。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前一般都有反常的表现,有的忐忑不安,惟恐看守干警发现,极力掩饰其内心活动;有的还会着手实施一些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不小心”逾越警戒范围观察环境、勘测线路等。看守干警要通过直接观察、耳目反映、监控技术等手段,积极发现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蛛丝马迹,细微症候,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留所服刑罪犯脱逃进行准确地预测。对确定有脱逃迹象者,要加强监管控制,采取有重点的防御措施,也可以由其他表现好的留所服刑罪犯对有脱逃危险者进行全天候的值班“包夹”。同时,经常开展政策法律教育,对那些有脱逃危险的人犯加强政策攻心,感化教育、形势教育、道德教育、前途教育,切实打消其侥幸心理、冒险心理,使明白“三个逃不了”(即人逃不了,刑期逃不了,罪恶逃不了)、“四个要增加”(即增加刑期,增加罪恶,增加亲属怨恨,增加自己的痛苦),促其交代脱逃动机,彻底放弃脱逃念头。要掌握脱逃规律。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多发生在夏秋两个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多半是夜间脱逃。脱逃对象多为三十岁以下的盗窃犯、抢劫犯、诈骗犯和惯犯。脱逃的方式多为越墙、钻洞、冲闯、出去看病乘人不备等。针对上述规律,每年要在六至九月间,突出重点抓好安全防范工作,查问题、堵漏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留所服刑罪犯脱逃。要切实掌握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方法。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地说以下几种:①排查法。这是一种常规的方法,也是一种最基本的方法,亦即干警全员参与,群策群力,认真排查监管安全中的隐患和漏洞。此法在实施过程中应抓住几个要点:一是要常查。做到常抓不懈,持之以恒。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旧的隐患除去了,新的隐患又会产生,而人在常态下进行一种规律性运动时,易产生惰性,久而丧失警惕性,诱发监管事故的发生。二是要细致。对重点部位、细微之处、易漏育点,要一个个排,一个个查,每次排查,都要像第一次上岗一样,精心对待,细致周到,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三是要轮排互查。多层次互查,如推磨般轮流互相检查,互挑毛病,以此提高排查质量。②模拟法。模拟法就要多模拟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种种可能情况,多设想、多防范。甚至应从犯人的角度设身处地进行思考。如果我是一名想脱逃的犯人,将会如何去想,如何筹划,又将会采用什么方法,选择什么时间,从什么部位逃出去。要把问题想象复杂一点。比如说,在脱逃过程中会遇到什么困难和阻力,将用什么办法去解决,是常规的,非常规的;柔性的,刚性的;迂回的躲避、直接的暴力。需知当一个罪犯一旦产生脱逃的念头之后,他就会整日冥思苦想,针对看守所的控防体系来规划自己的行动线路,如果我们模拟他们去思考,就能进一步发现工作中的阙漏之处,防患于未然。③实证法。实证法就是借头脑思考的方法,亦即挑选一批犯人,让他们构思脱逃的计划。这种方法是对前面方法的补充,因为你无论如何去换位模拟,均不如罪犯本人来得更直接、更真实。使用这种方法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要让犯人放开思考以从中发现一些可资我们参考和利用的东西。二是要讲究谈话技巧,调整好谈话氛围和语境,同时要兼顾到一些负面影响,尤其不能产生某些方面的误导作用。三是选择实验的对象要从其犯罪类型、籍贯、年龄和现实表现诸方面综合考虑,调查面要宽,要有典型作用,而不是随便抓几个过来凑数。④刺激法。刺激法就是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些检查、排模、评比等活动,刺激人的思维使之兴奋。客观地看,看守所干警活动范围相对狭小,接触面比较窄,每天所进行的工作变化不大。当人在一种相对固定的环境和模式中进行惯性运动时,就容易产生惰性和思维麻木现象。用刺激法,就是刺激人的中枢神经和思维系统,使之回复运转,从这个角度说,我们运用这种方法时,就要注意调整刺激的频率和方法,掌握适中,充分调动广大干警的积极性,使之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不给罪犯任何可乘之机。其次,要加强打击。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脱逃迹象并证据确凿的,要依监规从严处理。对已经脱逃的,要及时通知有关公安 机关,并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将脱逃犯尽快捕回。对捕回的看守所留所服刑逃犯,要依法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并在看守所内公布人民法院的加刑判决,以震慑其他有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对主动坦白交代脱逃动机和脱逃后自动归案的要依法从宽处理。通过这些宽严相济的处理措施,使多数留所服刑罪犯受到教育,少数想脱逃的留所服刑罪犯发生意志动摇,下不了脱逃的决心。主要

犯罪心理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B8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5-070-02

犯罪学中犯罪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绝大多数犯罪都是由一些不道德行为逐渐演变而来,所以,以揭示犯罪原因,提出犯罪预防对策作为自己使命的犯罪学应当将道德纳入视野。反观历史,无论是传统中国文化中的儒家法制思想,抑或是系统化的西方法律体系,都反映了重视从道德源头上消除行为主体犯罪意识的倾向。

一、中国古代儒家思想眼中的道德内在控制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而在中国古代儒家思想里,“法”被认定为“刑”,刑法作为惩罚性的规范体系与道德有着一种天然的亲近关系。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德”与“刑”的关系,但儒家却把它们归结为“体”与“用”的关系,即以道德作为根本的“体”,以法律作为辅助的“用”,于是法律便成了实施道德的手段。

首先,孔子认为人性大体相同,不存在本质的差别,这就在理论上否定有天生的圣人或天生的罪犯,从而排除了犯罪出于人的本性的先天决定论。之后,孟子又依据人性本善的观点,论证了仁、义、礼、智并不是来自天上,而是本于人性,所以犯罪是由于丧失了仁、义、礼、智四大伦理原则,从而失去本性的恶果。虽然荀子反对孟子的性善论,说“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认为人生来就有“目好色、耳好声、口好味、心好利”和“不知足”的恶欲,从而认为人性总是倾向于趋利避害。但荀子同时又认为人性是可以矫正的,矫正的手段便是礼法,即“化性起伪”。他认为人的恶欲是导致犯罪的原初心理动力,人生而固有的自然属性自由发展下去,必然会产生相互争夺,相互残杀的恶行。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先秦儒家关于人性的论断虽然各异,但在如何教化人性向善的问题上却殊途同归,即他们都主张礼义教化在犯罪预防方面的重大作用。

其次,先秦儒家无论是性恶论还是性善论都重视道德的内在控制作用。孔子认为预防暴力和犯罪的最好办法,就是影响和改变人们的心理,即“导之以德,齐之以礼”从而使民“有耻且格”,民众懂得犯罪行为之可耻,从内心深处排斥犯罪行为,自然会规规矩矩地服从统治。孟子在《梁惠王上》中说:“无恒产而有恒心者,惟士为能。若民,则无恒产,因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及陷于罪,然后从而刑之是罔民也。”也就是说,没有固定的产业收入却有固定的道德观念,只有读书人才能做到,至于一般老百姓,如果没有固定的产业收入,也就没有固定的道德观念。一旦没有固定的道德观念,那就会胡作非为,什么事都做得出来。等到他们犯了罪,才去加以处罚,这等于是陷害他们。因此对一般老百姓要在给予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同时要加强道德教育,才能够从根本上预防犯罪。

总之,先秦儒家着重从道德人格高度根除犯罪意识,同时配合其他具体措施来改善民生、教以人伦、出礼入刑以预防犯罪。他们的犯罪预防思想中突出的特点,即是将道德作为犯罪预防的内在控制因素,以德去刑、以刑辅德,但又不放弃刑罚。

二、西方犯罪原因理论中的道德内在控制机制

首先,犯罪社会学理论观点是以社会为对象,探索犯罪原因的理论观点,主要研究与犯罪有关的社会因素对引起犯罪的作用,从而进一步探索预防犯罪的根本所在。代表性观点有社会环境论、文化冲突论、亚文化群论等,综合这些观点都离不开社会道德这一犯罪预防的内在控制因素。

社会环境论最早由19世纪30年代比利时统计学家科特勒和法国盖里等人在进行社会道德统计中提出来的。他们认为犯罪现象的发生是由社会环境决定的,如科特勒指出:社会造就罪行,犯人是社会造就罪行的执行工具。美国犯罪学之父萨瑟兰提出差异交往理论,认为犯罪是文化上的定型行为,在一定环境里,人们在同他人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通过与赞成某种行为的人交往而与反对某种行为的人隔离的过程中学会的。

美国社会学家塞林提出文化冲突论,他认为在任何社会里都存在相互矛盾、互相排斥的各种文化,上层阶级以刑法形式把本阶级的文化规范、道德准则规定下来,要求全社会服从,不能适应统治阶级文化及其行为模式的人就会陷入犯罪。而亚文化论则认为,一种社会和价值体系是独立于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行为和价值体系而存在的,其存在空间小于主文化,是社会定人群的文化。随着社会发展新旧文化、价值观、道德准则之间出现空隙,亚文化便会趁虚而入,亚文化形成后便有了亚文化的价值观与道德准则。因此,从西方犯罪社会学理论观点来看,无论是社会环境说、文化冲突说还是亚文化论,都说明社会道德、道德文化与犯罪关系密切,可以说起到了决定作用。

其次,犯罪社会心理学多从个体社会化过程中寻求犯罪原因,主要有标签论、不同接触论、模仿论和社会控制论等。他们认为犯罪是通过对社会行为的学习模仿突破自我抵制能力而发生,这就是道德起作用的过程,模仿社会行为突破道德良心,从而进一步突破法律便产生了犯罪。如美国社会学家、犯罪学家萨瑟兰认为人们在交往的互动中频繁接触,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通过对道德、法律规范的肯定或否定评价而在互动中习得,一个人道德滑坡超过守法倾向时就可能发生犯罪。而法国社会学家塔尔德的模仿论则认为犯罪发生的原因在于人受暗示的刺激发生的类似行为。他指出一个人走向犯罪道路,是后天社会风气、风俗影响而逐渐形成的,并不是先天决定的。

此外,西方犯罪原因理论还有犯罪心理学理论观点、犯罪生物学理论观点,虽然都没提到道德的原因,但犯罪心理的形成离不开道德内在控制功能的弱化,犯罪生物学理论所谓的遗传,其本质还是对主流道德观念接受能力的遗传。

总之,无论是中国古代犯罪分析理论,还是西方犯罪原因系统都十分重视道德的内在作用。他们认为良好的社会道德状况会减少犯罪行为的产生,反之则促进犯罪行为的习得。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中,人更容易通过观察学习到真善美,学习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和道德行为。这种道德行为被社会成员广泛尊重和模仿,被尊重和认可的社会态度就会反过来强化道德行为,形成良性循环,也就会形成好的社会道德环境和成员的道德行为,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道德预防与刑罚制裁的相互作用

当前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分化产生了许多利益群体与阶层,各群体、各阶层的利益意识不断被这种转型社会所唤醒。而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也导致了个体犯罪欲念的不断扩张。人们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新旧主流社会道德观念、价值观念之间出现断层,道德出现滑坡。同时以基本道德为源头而又滞后于道德发展的法律又不能包治百病,于是造成转型时期犯罪激增。因此犯罪预防在法律手段之外必须有道德手段这一基础性预防。

法律预防是外在的强制力,是有形的法则,侧重于事后惩罚,通过事后惩罚告诉人们不得怎么做,它是道德预防重要的保障。但是,法律预防毕竟有其不足之处,它仅仅力求在犯罪已经萌芽并且传播时才进行预防,而且这种预防几乎总是采取直接强迫的手段。道德预防则是一种内在约束力,是一种无形的信仰,它通过良心起作用。在行为之前,良心对个体选择行为的动机起着制约作用。在行为进行中,良心起着监督的作用。在行为之后,良心对行为的后果起着评价的作用。它从犯罪的起源着手,把犯罪之菌扼制在萌芽状态。个体内心的道德“法庭”一旦确立,不但可以稳定而持久地发挥作用,甚至在家庭内部可以达到“遗传”的效果。

此外,道德还有社会调控功能,它既包括整个社会、阶级或群体对其成员的指导、约束和制裁,也包括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影响、激励、监督和批评。道德调控偏重于引导当事人承认、尊重和维护其行为客体(他人或社会群体)应有的权利,它主要不是依靠强制手段,而是靠人们的风俗习惯、社会舆论和权威榜样等方式唤起当事人的义务感和良心来实现的。当然,在抑制犯罪方面,道德预防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同时还得辅以社会预防、治安预防、刑罚预防、技术预防等外在控制手段。

总之,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行为,是对公序良俗的逆反。道德能够从各方面减少犯罪条件与诱因,从而醇和社会风气,遏止犯罪产生之根源。如果我们用道德预防作为对人心灵的一道防火墙,将犯罪病毒阻隔在主体之外,一切的外在因素将变得毫无意义,没有犯罪主体,犯罪也将烟消云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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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广辉,余小满.试论先秦儒家的犯罪学思想.河南大学学报,2005(3)

犯罪心理论文篇11

(一)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

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始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面对“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犯罪现象日趋严重, 尤其是青少年犯罪日益严重的局面,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了等八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报告》,并要求社会科学研究部门和政法部门,加强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研究,力争发现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与规律,更好地指导预防违法犯罪的工作。这样,一大批有志于中国犯罪问题研究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在党中央的号召下,以马列主义为指导,从中国具体情况出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综合运用哲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生理学等学科以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对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和其他犯罪问题的现状、原因、特点、趋势与治理对策,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以此为契机,中国的犯罪学研究逐步开展起来,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可以说,新中国犯罪学是在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基础上创立起来的。随着大量犯罪学术专著的出版,大量调查报告、论文的发表以及一大批研究犯罪学的专家和学者的涌现,新中国犯罪学学科体系逐步健全,理论日益丰富,成就日益突出。短短十多年间,中国犯罪学走过了创立到发展的阶段,正逐步走向成熟。除了犯罪学以外,还建立了青少年法学、青少年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比较犯罪学以及被害人学等新的学科。各政法院系开设了犯罪学方面的课程,培养了一批中国的犯罪学方向的硕士、博士,为我国犯罪学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新中国犯罪学的发展及成就

符合中国国情的、真实反映中国现代社会犯罪原因、犯罪现状与犯罪特点,并提出适用于中国实际情况的犯罪对策的新中国犯罪学,尽管同其他国家的犯罪学相比,起步晚,时间短,但是其发展却非常迅速,短短十余年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了许多全国性的学术团体及研究机构,创办了有关刊物。

最早建立的全国性犯罪学研究方面的学术团体-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成立于1982年6月,原名为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1991 年改为现名。该学会的分支机构有:青少年法律保护专业委员会、少年司法制度专业委员会、学生越轨预防研究专业委员会、青工越轨预防研究专业委员会、犯罪对策研究专业委员会、犯罪社会学专业委员会、青少年犯罪社会心理学专业委员会、犯罪类型研究专业委员会、农村青少年犯罪研究专业委员会、犯罪比较研究专业委员会、港澳台犯罪问题研究专业委员会、重新犯罪控制研究专业委员会等。自该学会成立以来,召开了一系列全国性和地区性的学术会议,并组织力量对青少年犯罪问题开展了大规律的调查,承担了一系列重大项目的研究工作,组织出版了一批学术专著。此外,该学会还负责主办《青少年犯罪研究》杂志。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成立于1992年。该学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如预防犯罪专业委员会、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专业委员会、边疆地区犯罪对策专业委员会、犯罪社会学专业委员会、犯罪矫正专业委员会、犯罪与矫治心理学专业委员等,另外还有几个专业委员会正在筹建之中。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把80年代以来涌现出来的中青年犯罪学者吸收到学会中来,目前已拥有近2000名会员。它汇集了全国犯罪学研究的精英,培养了犯罪学研究人才,壮大了中国犯罪学研究的队伍。自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成立以来,共召开了六次全国性学术讨论会:第一届学术研讨会于1992年在北京召开,选举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的组成人员,讨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犯罪类型、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控制与预防犯罪以及改造教育罪犯等问题。1993年在浙江温州召开了题为:“市场经济与犯罪控制”的第二届学术研讨会,专门讨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犯罪现象产生的规律、经济与犯罪的关系、犯罪原因以及预防犯罪、犯罪的具体对策等问题。1994年在江苏镇江召开了第三届学术讨论会,题目仍然是:“市场经济与犯罪控制”,着重讨论了市场经济与犯罪、提高经济效益与犯罪的关系、犯罪原因体系及其内容、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农民犯罪、有组织犯罪、社区构态与犯罪控制、流动人口的犯罪控制、社会转型期的犯罪被害和控制与预防犯罪等十个问题。1995年在河南南阳召开的第四届学术研讨会,以暴力犯罪问题为此次会议的中心议题,内容涉及犯罪现状、暴力犯罪概念、暴力犯罪原因、犯罪对策以及从被害人角度分析暴力犯罪原因等。1996年在河北南戴河召开了第五届学术研讨会暨罪犯改造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主要讨论了暴力罪犯的矫治和金融欺诈犯罪的治理对策两个基本问题。1997年5 月在北京召开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六届学术研讨会。针对有组织犯罪和其他犯罪,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一些富有建设性的加强同有组织犯罪及其他犯罪作斗争的建议。在这次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了第二届理事会组成人员和新一届学会领导集体。除了开展国内的学术研究活动外,中国犯罪学研究会还加强同国外的学术交流,1993年,参加了在匈牙利召开的第11届世界犯罪学大会;1995年参加了美国犯罪学会第47届年会-美国国内与国际犯罪及刑事司法学术研讨会。

其他的学术研究团体及研究机构,包括中国监狱学会(1985年成立,原名为中国法学会劳改法学研究会,1991年更名为中国劳改学会,1996年改用现名)、中国警察学会(1992年成立)等。一些政法部门成立了犯罪问题研究的专门机构,如司法部的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安部的公共安全研究所,浙江省公安厅以及山东省监狱管理局都成立了犯罪研究所等等。另外,在一些政法院校建立了犯罪学研究机构,如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法社会学与青少年犯罪研究所、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等。许多政法院校还成立了犯罪学教研室和犯罪学系,例如,北京大学法律系犯罪学教研室、公安大学犯罪学教研室、华东政法学院犯罪学系等。

有关犯罪学研究的理论刊物,如《青少年犯罪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青少年与法》、《犯罪与改造研究》等,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一定影响。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与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合办的《政法学刊》已于1997年出版。同时,各类法学、社会学以及其他类别的社会科学杂志,也开辟了犯罪问题研究专栏,刊登了大量关于犯罪学理论与实践的文章。

2.出版了大量的学术著作,发表了大批的研究论文

近二十年来,中国犯罪学成就的体现之一就是涌现出了大量的学术著作和论文,其中有多种版本的《犯罪学》、《青少年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等专著,有专门论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青少年立法与司法、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预防及各种类型犯罪的规律、特点与对策的论著和论文。据粗略统计,自1980年以来,全国出版、印发的犯罪学方面的专著、文集、调查报告等计200余种,论文2000余篇,译著50 余部,总字数达9000余万。(注:参见阴宝家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P12)

在大量的专著中,以下几部较具代表性:

1)《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与实践》(王仲方主编, 群众出版社1989年5月版)。本书共分四编30章, 第一编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论、第二编违法与犯罪的原因论、第三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策、第四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立法。全书包括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体制、信息系统,违法犯罪的现象与原因,各种具体防范对策以及立法方面的内容。附录有全国人口分类统计、公安司法机关的各类案件统计资料等。本书理论联系实际,对中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和论述,对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犯罪学通论》(康树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年第一版,1996年第二版)。这部书既是一部学术专著、又是一部教材。其内容包括导论、犯罪现象论、犯罪类型论、犯罪原因论、犯罪防治论五篇四十五章,不仅阐述了犯罪学的概念、对象、沿革、类型、特点等内容,而且重点揭示了犯罪的原因、犯罪的预防、犯罪防治决策和综合治理等问题。全书理论与实际并重,理论性强,应用价值高,现已成为许多法律院系的教科书。

3)《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总卷)(俞雷主编, 公安大学1993年9月版)该书是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重点项目。 全书共分导论、第一、二、三、四部分和附录。分别论述了我国犯罪的现状与特点、规律,我国现阶段犯罪的成因,我国现阶段犯罪发展变化的趋势,我国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基本对策等问题。附录则包括了课题研究报告提要、国际犯罪统计资料等内容。本书调查资料覆盖面广,代表性强,对中国现阶段犯罪状况、特点及其发展趋势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介绍;并从理论上对犯罪成因问题、犯罪治理对策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4)《比较犯罪学》(康树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全书共分23章,既研究了各国犯罪学发展的历史,又比较了各国犯罪现状、犯罪人与犯罪类型,着重进行了经济犯罪、法人犯罪、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等九个犯罪类型的比较研究;同时,对犯罪原因、犯罪预测、犯罪预防、处罚罪犯、罪犯教育与罪犯改造进行了专门研究。最后介绍了与犯罪学研究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学术机构。该书理论性和资料性较强,具有较高学术价值。

5)《犯罪学大辞书》(康树华、王岱、冯树梁主编, 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该书共360万字,分为22个部分,近6000个辞条。 囊括了古今中外所有犯罪学的思想、历史、重大事件、主要理论与学术观点等。它覆盖面广,辞条内容齐全,阐述全面系统,具有犯罪学研究集大成性的特点,对于开展犯罪学研究,推动中国犯罪学的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该书1996年获全国优秀图书奖,同年获西北七省特别优秀图书奖。

此外,冯树梁主编的《中国预防犯罪方略》、王牧主编的《犯罪学》、阴家宝主编的《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周密主编的《犯罪学教程》、郭建安主编的《犯罪被害人学》,等等,都为推进中国犯罪学研究起了重要作用。

3.研究队伍不断壮大,犯罪学教育取得重要进展

如前所述,仅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的正式会员已有近2000人,成立了若干专业委员会。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已有一大批专门从事犯罪学研究的教授、学者和专家,以及从事司法实际工作的研究人员和工作人员,这些都是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的骨干力量。他们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水平和专业知识,其中有很多人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相结合,共同研究犯罪问题,一起促进中国犯罪学研究的进步,丰富了中国犯罪学的理论和实践。现在,一批年轻的犯罪学理论研究者正在成长,犯罪学研究队伍正在不断地壮大。

在新中国的犯罪学研究者中,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康树华应被重点提及。康树华,1926年12月生,黑龙江省绥化市人。1948年在东北科学院教育学习,194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工作,1953年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学习,1954年开始在北京大学法律系任教至今。康教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起草委员会顾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资询委员、司法部劳教立法顾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少年犯罪法》起草委员会顾问。40多年来,他著译和主编的著作达30多部,发言论文、译文600余篇,多项科研成果获国家和省部奖。1992年, 他发起成立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并当选为会长,1997年又连任会长。他长期致力于犯罪学的研究,推动了犯罪学在中国的发展。尤其是在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

80年代初,在我国犯罪形势日趋严重的情况下,几乎与犯罪学研究起步的同时,犯罪学教育也取得了进展,一些法律院系很快开设了犯罪学课程。到1992年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成立之时,不仅几所重点法学院校和公安院校先后把犯罪学作为必修课,而且其他一些院校也相继开设了犯罪学课程。现在,犯罪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一些政法院系招收了犯罪学研究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法律系1991年开始招收犯罪学研究方向的博士研究生。这些硕士生和博士生的培养,为我国犯罪学的理论研究和预防治理犯罪工作积蓄了大批的后备力量。

4.理论研究不断深化,许多问题基本形成共识

犯罪学研究涉及面广,涉及的学科较多,而且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纷繁复杂,对此,犯罪学研究者如何能够透过现象,看到本质,从而深化犯罪学研究的理论,找到稳妥有效的犯罪对策,是学者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新中国犯罪学的重要成就之一,就是理论研究不断深化,许多犯罪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基本上形成共识。同国外犯罪学,派林立、各种学说纷繁复杂相比,中国在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就逐步完善了犯罪学的一些最重要、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可以说在尊重和鼓励各位研究者创造性研究的同时,至少在以下一些问题上达成了共识:

①关于犯罪学的价值:

学者们认为,犯罪学的价值至少体现在以下五方面:

a.认识犯罪。学者们认为,犯罪是存在于现实社会中的有害现象,在犯罪学产生之前,人们没能真正认识犯罪的原因与规律,犯罪学的产生,使人类同犯罪的斗争从经验上升到理论,从而使人们能正确地认识犯罪,并卓有成效地与之斗争。

b.引导决策。政府决策当否与社会治安状况密切相关。从某种程度上讲,无业人员犯罪、流动人口犯罪、青少年犯罪、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等现象,与就业政策、工资政策、教育政策及刑事政策中的某些失误具有一定的联系。学者们认为,犯罪学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对于政府的科学决策具有指导与引导作用。

c.完善立法。深入地研究犯罪原因问题(尤其是个体犯罪原因),对于制订和完善具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刑罚体系与措施,有重要意义。而完善刑罚,恰恰是完善刑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样,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对国家其他立法也具有建议、指导及修改完善作用。

d.指导司法。学者们认为,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对公安、检察、法院和监狱等司法机关的工作具有指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帮助公安、检察机关正确分析案情,及时侦破案件;帮助审判机关认识罪犯的责任,正确定罪量刑;帮助监狱制定有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提高监管水平。

e.防卫社会。学者们认为,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可以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发展,减少犯罪的危害,可以提高监管改造效果,降低重新犯罪率,从而可以防卫社会,促进经济的发展。

②关于犯罪学的研究范围

如前所述,关于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国外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而我国的犯罪学研究者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形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即犯罪学应该是广义的犯罪学,它的研究范围应该包括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对策三个方面。研究者们认为,研究犯罪原因和犯罪现象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制定出合理而有效的犯罪治理对策。通过对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研究,揭露出现实生活中的矛盾与问题,正是由于这些问题与矛盾的存在,导致了绝大多数犯罪的发生。因此,只有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一起动手,才能解决这些产生犯罪的社会问题,更有效地控制犯罪的发生及其带来的危害,达到治理犯罪的目的。

③关于犯罪学的体系。

体系,从哲学上讲是由若干相关因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整体。犯罪学的体系问题,国外100多年来一直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 而我国则在10余年间就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一般认为,犯罪学的体系分为犯罪学学科体系和犯罪学专著教材体系。犯罪学学科体系大体可分为:a.犯罪学基础理论,b.犯罪统计学,c.犯罪生物学,d.犯罪心理学,e.犯罪社会学,犯罪经济学等。犯罪学专著教材体系,一般认为是“四论”,即绪论、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犯罪对策论。有些专著教材则将上述“四论”作为总论,另增加对具体类罪的分析作为分论。

犯罪心理论文篇12

所谓本源是指事物产生的根本渊源,也即事物普遍性的终极来源。犯罪本源当然是指犯罪产生的根本来源,也即犯罪现象普遍性的终极原因。具体是指不同历史条件下犯罪产生的共同原因、根本原因或本质原因。这里所说的不同历史条件指的是不受任何历史时期、任何社会制度、任何物质基础和社会环境的限制,具有广泛的解说力、涵概力和兼容性。确切些说,就是人作为动物之中最高级的类型,为什么会去犯罪?是什么力量在决定或推动着人去犯罪。因此,对犯罪本源问题的研究和解释有助于对犯罪的原始性、本质性、普遍性、偶发性和随机性等的深入探讨。

我们认为,犯罪本源理论与其他犯罪学理论相比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终极性。是说犯罪本源理论追踪的是犯罪本质的源头,即为什么会有犯罪的产生,根本或终极性的原因在哪里。这种对犯罪本源终极性的要求,是其他犯罪理论做不到的。该问题的解决是对犯罪学根本问题的解决,拓宽一些讲,研究犯罪的本源问题,不仅仅在于对犯罪终极原因追溯和探索,而在于借此从宏观上确立科学的犯罪观,即对人类犯罪现象的根本看法。从这一点讲,也存在着终极性。

第二,一般性。犯罪本源理论解决的不是特定历史阶段或条件下的犯罪问题,而是一般意义上的犯罪问题,即从整个人类来讲,为什么会有犯罪现象发生、为什么有人要去犯罪等问题。正因为这样,它才够得上犯罪学的基础理论地位。也就是说,它是一切形式或条件下犯罪的普遍性和一般性的解释。

第三,不受限定性。犯罪本源理论研究的犯罪问题不受特定时空、特定社会类型、特定社会制度、特定生产方式、特定社会环境、特定文化模式和特定犯罪形态的限定。这种不受限定性巩固和加强了犯罪本源理论研究的普遍性和一般性特征。

第四,指导性。也叫基础性,是指犯罪本源理论的研究成果对犯罪学的其他理论具有基础性或指导性的作用。也即犯罪学的基础理论研究要以此为出发点,沿着犯罪本源理论的基本线索进行。从犯罪本源理论的研究中,可折射出犯罪研究人员的基本思维方式、观察问题的角度和特定的研究方式等。这些都是犯罪本源理论指导性特征的具体体现。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犯罪本源的认识目前在我国尚存在着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围绕犯罪本源的研究是否附加条件或阶段而产生的。主张不附加条件或阶段的观点认为,犯罪本源研究是犯罪的终极原因,不能受任何历史阶段或条件的约束,只有这样才能称之为犯罪本源理论。主张附加条件或阶段的观点认为,任何犯罪原因的研究必须放在特定的历史条件或阶段中去研究、去认识。我们基本倾向第一种主张,因为对于犯罪原因的研究,尤其是主要原因或内因的研究,其结论的外延必须周全,既不能存在片面性,更不能出现此时此地有理,彼时彼地无效,经不起事实和逻辑反证的情况。另一个方面是围绕犯罪的总根源是不是私有制产生的。主张肯定的观点将犯罪本源限定在阶级社会之中,因此对犯罪本源的解释基本上等同于对阶级社会、私有制产生原因的分析;主张否定的观点认为,犯罪本源研究的是犯罪的最深层或终极的原因,“在它的背后没有什么要认识的了。”[1]因此,该种观点反对将私有制看作是犯罪的总根源,因为私有制仍然有产生的原因。

二、犯罪本源的几种主要理论观点

必须承认,与其他犯罪学理论相比,犯罪本源理论的研究目前还十分薄弱,更没能形成大的流派。根据本文给犯罪本源的界定,这里只介绍几种符合该定义的几种理论观点。同时,也为了更好地区分犯罪本源理论和犯罪原因理论。

(一)文化本性说

文化本性说的提出者是李锡海教授。这一观点认为,人是动物性与文化性的统一。人的动物性指的是人的肉体部分的本能,人的肉体是一个动物机体,必然具有动物的各种机能,包括饮食、、自私的本能等。人的文化性,是指人的整体活动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特征。这种特征集中体现在人之活动的超生物性、开放性和创造性上。人的动物性虽然使人具有和自私的特性,但必须承认,同时人又具有控制和反自私或利他人的倾向。也就是说,人不局限于自己的动物机体,不断用文化事物去补充和扩展这个体系,不断对外开放,使环境因素转换到人的世界中。人类的健康发展就是要逐步强化人的文化性,弱化其动物性。如果某些人无视文化对动物性的限制、改造,只凭私欲去行事,使其固有的动物性得以强化和发展,也就不可避免地要导致违法和犯罪。因此可以说,一部人类历史就是一部文化性逐步克服动物性的历史。所以也就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社会环境、尤其是文化环境进行综合治理,不断或进一步优化人类社会的文化环境,提高全民族、乃至全人类的整体文化素质与素养,从而为预防和控制人类的整体犯罪水平奠定基础。[2]

(二)犯罪张力场论

犯罪张力场论的提出者是周良沱教授。这一理论借用自然科学中的张力场概念,意指区域空间存在的一种相反的作用力。该观点认为,在人性的深层结构中存在着一个张力场。这一张力场具体由两极构成,一极为人动物性的原欲,在伦理学上称为“恶”;另一极为人的社会特征,被称之为“善”。人性中的“恶”的原动力在本质上追求快乐原则,如果一个人未能完成对其自身的社会化,也即原欲或恶性没有得到善的约束,永远停留或沉积于个人的意识或潜意识恶中,必将形成抵御社会化的力量而产生倾向。然而,人之所以区别于兽类是因为人在长期的进化过程中,从总的趋向上选择了符合自己身心发展的社会性演进方式——只有维护集体利益,才能创造高一层次的社会文明,更利于种族和人类的繁衍。于是便形成了集体行为和道德规范准则的认同与内化,也可以说,这就是人性中“善”的内驱力。当然,这种维护群体利益,遵守集体行为与道德规范本身,就与原欲或快乐原则是矛盾的、背道而驰的,需要付出艰苦卓绝的努力和奋斗,甚至是牺牲。因此,人性也就始终处于这种善、恶两极对立和纷争的痛苦之中,也即在灵与肉的折磨中不断摆动或能动,在二者的交融处经受煎熬。一旦善战胜恶便推动人类进步,一旦恶暂时战胜善便造成犯罪的泛滥。[3]

(三)本能异化论

本能异化论的提出者是皮艺军研究员。这种理论认为,犯罪本源作为终极原因,其结论应当是周全的、究尽的,经得起反证的。这是一种较为系统地从人与环境的互动关系上阐释犯罪本源的理论观点。本能异化论采用的是两种推理方法:[4]

一种是回溯推理法。其认为,既然是探索犯罪的本源,就必然从犯罪的源头追起。于是遵循属系发生史和个体发生史两条线索同时展开,前者是人类及人类社会的起源,后者是人之个体的社会化历程。且两条线索的共同点都是以“人之初”为发端。属于发生史的线索指出,就在原始人类无意识地组成一个群体社会,以便更好地满足自身欲望的时候,他们却正在为自己“为所欲为”的自由意志创造出一个强大的对立物。从而,人类开始被塑造成一种只有在规范中生活才能获得自由的社会生物,如今已演化得高度发达的社会文明就是本能异化所产生的异化物。个体发生史的线索指出,现代文明的出现是以运用文明手段对人的本能活动施行控制为标志的,其结果是人从幼儿到成年,本能活动的倾向在个人生活中的比率越来越少,整个社会随着原始社会向现代化社会的推进,本能倾向在社会生活中所占的比率也越来越小。

一种是还原推理法。其把典型的、法定的犯罪简化为在基本属性上和犯罪相似的原初形态的非规范行为,以此作为探索本源的钥匙。尤其是个体发生史的线索充分说明,人并非“性本恶”,但从其自发来讲人必然具有“恶”的倾向或趋向,这正是由生而具有的个人中心主义决定的。也正因如此,社会才有教化的必要,也就是说,孩子不会自觉学好,却会自发学坏。这主要是因为,未受社会教化的人,其行为可能更接近于本能冲动。这种本能行为尽管对具有生物属性的个体来讲是完全合理的,但不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要求,因此很容易触犯人类本身为自己制定的规范,造成越轨或犯罪。

由此可见,本能异化论所追溯的这个源头,即是犯罪本源的终结点,又是研究犯罪本源理论的逻辑起点。其认定的犯罪的终极原因应从人类诞生之初的“似人非人”时期去寻找,因此时间跨度不能再向前延伸了。这实际上就同时否定了犯罪源于阶级社会之说。

(四)三大差异论

三大差异论的提出者也是皮艺军研究员。这种理论将人类犯罪本源的发生机制归结为三大差异,即犯罪本源取决于这三大差异的对立统一运动。具体表现在:

第一是人类的生物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差异。这二者统一于人类这类高等动物身上,但对立是无法完全消除的。也就是说,人类的社会属性集中体现于文化,而文化对生物冲动的控制,无论是外部抑制还是内部抑制,都不是完全可靠的,总有疏漏或失控之时,于是“失范”现象——越轨或犯罪便出现了。

第二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身心差异。比如,一个人比另一个人更易饥饿、更易冲动、更迟钝或更敏感、更富于攻击性、更缺乏意志力或自我控制力,因此有的人比他人更容易越轨或犯罪。

第三是个人欲望的期望值与自然界、社会所能实际提供的满足度间的差异。物欲、、进取心是人的基本欲望,也是创造人类文明的原动力,尤其是社会越文明越发展,对人的欲求刺激就越强大,正可谓“水涨船高”。然而,自然界和社会所能实际提供的满足度是有限的,不能从正常的渠道达到欲求,就必然走邪门歪道去犯罪。[5]

总之,三大差异的焦点是人的生物性与社会性的对立统一。作为人,或向生物属性回归,或向社会属性升华,最终形成两大力量的对抗。前者趋向于犯罪,后者趋向于不犯罪。这一理论试图解释犯罪原因中一个最古老的难题:为什么在同一环境下有人犯罪,而有人不犯罪。三、犯罪本源理论的再研究——犯罪动力论

就犯罪本身来讲,它是一种行为,而行为是人类思维活动的一种外部表现,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人类行为是由主体需要驱使的,主体为了获得资源和维护既得资源而自觉进行的活动,这种活动是对他人或社会产生影响的。”[6]所以我们认为,行为是由人的主观需求所支配的,并在外部环境的刺激下,经过大脑的识别、选择和加工,从而驱使行为主体作出一系列的反应举动或活动,并由此产生一定的社会意义和效果。也就是说,人之行为不是孤立的意识或主观活动,而是主观需求,大脑意识加工与外部环境刺激、交换相互作用结果或产物。从系统论的角度看,行为是由动机系统、行动系统和结果系统构成的。

动机系统的构成要素包括致动因、动因、动机和目标等。所谓致动因就是指行为主体接收到的外界刺激信息和其自身的心理环境;所谓动因就是指行为主体自身的内在要求或称之为自身的需要和愿望;所谓动机是指基于致动因、动因认识基础上的情感所产生的较为成熟和稳定的主攻意向,或称之为主要念头和想法;所谓目标是指行为主体所选择的目的,也即主观指向。致动因——外界刺激,虽然存在偶然性,但不能排除与行为主体对外界信息的选择有关。正因为如此,动因的产生也就更加大了行为主体自身内在要求的程度。至于动机形成的原因无非有两个,生理原因和社会原因,此外还易受到一个人的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兴趣、爱好、情感、意志、信念等许多方面的驱使和影响。关于动机与行为的关系,我们认为,任何动机在其真正形成之后都可能引发行动,但也并不是每个动机在其形成之后都必然引发行动,这是因为任何人的思维都不可能是在平面上进行,任何一个意识的形成都可能受到来自各方面或者角度的干扰和制约,从而形成多种多样,许多层次的不同动机。尤其是在真正实施之前,各种动机必然经过激烈的斗争,从中权衡利弊得失,分出轻重缓急,以致挑选出最重要、最急迫、最有力的动机予以实施,去引发真正的行为效果——目标。

行动系统构成的要素包括行动计划、行动准备和行动的具体实施,以及贯穿于整个行动过程中的行动方式和手段。行动计划,也即实施行动的初步方案,主要包括对主客观条件的分析,根据双方力量对比制定出的行动策略、方针、手段和步骤,以及其他一些应急措施等。行动计划是实施行动的依据,也是取得行动成功的关键和基础,因此要切实慎重地作好。行动准备,即正式行动前所创造的必要的主客观方面的有利条件,具体包括精神准备和物质准备两方面。行动实施,即实现行为目标的直接行为过程,也可以说,是对行动计划的具体落实与实施,是行动系统的最重要环节,也是行动系统最典型最突出的形式表现。行动计划、行动准备、行动实施,既是行动系统中的三个重要因素,又是行动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三个重要阶段。另外,在行动系统中还有一个起本质和决定意义的,这就是为达到行为目标而采取的贯穿于整个行动全过程的一系列方式、方法和手段。手段是通过一系列的方式方法来实现的,方式又是方法的细节,因此一定的行为方式是取得行动成功的关键。行为方式也是我们研究具体行为的中心。从某种意义上讲,行为方式是实现行为目标,完成行为任务的基础,其也将最终决定行为效果。如果说动机的形成过程是一次从生动的直观到科学的抽象过程的话,那么行动的实施过程则是一次从科学的抽象到能动的改造过程。

结果系统主要包括效果和影响两大因素。效果是行动后直接产生的一种后果,是行动改造或改变客观事物而达到的一种物质状态,而影响则是由效果产生的、超过事物本身范围促进某一事物朝着某种新的方向发展变化的趋向,二者都是一定行为或行为过程中的追求物,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有效果实现了,影响产生了,行为本身才有意义,也才能够真正达到行为所要追求的本质目的。

上述三个系统在整个行为形成过程中是一种有序的动态循环,首先,一个动机的产生会驱使在该动机支配下的行动,从而该动机支配下的行动会造成该行动导致的特定结果,最终该行动导致的特定结果又会很快反馈给产生最终动机的大脑,以致产生下一个新的行为动机,由此循环往复,以致无穷,这就是行为整体动态运动规律的最集中最典型的表现形式,犯罪行为显然只是一切行为中的一个种类,它也必然遵循一切行为表现出的共同规律。

那么人们不禁要问,行为也好犯罪行为也好,究竟是怎样产生的呢?其实,这也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犯罪本源问题,我们认为,一切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其形成过程都是由一定力量所推动的,在犯罪研究中,我们称其为犯罪动力,所谓犯罪动力,是指行为人的本能冲动与其个性结构中的思想心理缺陷相通,在社会环境不良诱因的刺激作用下,“外化”为一种行为的合力或推动力。我们将这种合力或推动力具体划分为;

1.犯罪原动力。是指驱使犯罪发生的原始作用力。也可称是行为人犯罪的基础本源。因为人的本能原本不受社会道德、法律法规的约束,他们只是遵循“享乐原则”,不顾一切地满足自身需要。这符合弗罗伊德的“本我、自我、超我”理论。从根本上来说,一个人的越轨行为直接受到其本能冲动的驱使,受其本能冲动原动力的发动。因为,我们不要忘记人是由动物发展来的,其“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恩格斯语)因此,可以说人的本能冲动就是犯罪行为的原始动力。

2.犯罪内动力。是指行为人个性结构中的心理、思想缺陷引起的内在作用力。具体包含两层涵义:(1)指行为人个性结构中的心理缺陷的发动。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需要引起动机,人的行为受动机支配。根据该原理,人个性结构中的心理缺陷由客观环境的刺激而逐渐“内化”为不良需要,人之不良需要的恶性发展则最终产生越轨和犯罪的动机。调查表明:目前“饥寒起盗心”的情况不多,更多的是受追求享乐和相互攀比的刺激,私心恶性膨胀而导致犯罪的。(2)指犯罪受行为人个性结构中的思想缺陷的支配。人在社会化进程中遇到障碍,出现中断,很容易产生思想缺陷。继而产生非正常的思想或思维方式,做出一些越轨、违法和犯罪的行为。

3.犯罪外动力。是指客观环境中诱发犯罪发生的作用力。按其性质和作用具体可分为致罪因素、消极因素、直接因素和间接因素。诱发的作用力大小取决于犯罪因素的质与量。一般说,致罪的直接因素增加,犯罪就上升;致罪因素减少,犯罪就下降。也许有人要问,为什么在同一环境,有的人会犯罪,而有的人却不犯罪。我们认为,这与个体差异和个人的思想倾向选择有关,当然还与一定的环境差异和刺激有关。

总之我们认为,故意犯罪中,由于犯罪原动力、内动力和外动力的相互联系、相互贯通和相互作用,产生、推动和加速了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行为的实施又反过来强化了行为人的犯罪思想、犯罪心理,弱化了其对本能冲动的控制力。当然,行为的效果也暂时满足了其生理、心理、精神、物质的需要,暂时从心理上得到平衡。之后又会出现新的不平衡,一有机会便会再现犯罪。这三种动力实质上就是犯罪行为的动力源,它科学地解释了犯罪产生的源头和形成过程,故这里我们称其为犯罪动力论。

关于犯罪本源理论的研究还可以来自其它角度,但愿有更多的犯罪本源理论问世,以丰富犯罪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内容。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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