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委托管理合同合集12篇

时间:2023-06-15 09:28:30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1

鉴于:

甲、乙双方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系一家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消费者广为认可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药品零售方面有丰富的管理经验;

甲方有意将对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管理委托乙方行使,而乙方有意受托接受管理

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信守:

一、委托事项

甲、乙双方组建的___________________ 有限公司为从事药品零售为主营的企业。为发挥乙方优势,甲方决定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委托乙方行使。乙方表示接受甲方的委托,依法依约行使管理权利,使双方投资的公司尽快步入正常轨道,并最终促使利润最大化。

二、委托事项范围

1.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对外事务;

2.公司的管理人员选聘及业务培训;

3.收集药品信息及组织货源;

4.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其它事项。

三、双方权利、义务

甲方:

1.按约交付管理标的,尊重受托方的管理;

2.对受托方的正常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按《公司组建协议》的要求作好相关协助;

3.不定期对乙方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与评估,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乙方,以便落实整改;

4.当乙方的管理活动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及经营活动时,甲方有权制止;

5.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用。

乙方:

1.在受托范围内依法管理企业,遇受托不明事项及时与甲方沟通,以便妥善处理;

2.在受托范围内自主从事管理活动,不受甲方干涉;

3.每月将经营管理情况向甲方予以通报,以便甲方及时掌握公司经营状况;

4.按照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委托管理期限

委托管理期限暂定________年,自__________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五、管理费用的支付

1.鉴于第一年是公司开办、策划运作的关键阶段,投入精力较大,乙方的委托管理费用可以分两个步骤收取:

(1)在运作初期,乙方可先行收取________万元人民币的委托管理费用;

(2)在确保公司第一年赢利的基础上,乙方还可以收取当年净利润的50%作为委托管理费用。

2.从第二年开始,在确保公司赢利的基础上,委托管理费用收取办法为:

(1)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在10%(含)以内,乙方可以收取营业额的1%作为委托管理费用;

(2)净资产收益率在10%-15%(含)范围内,超过10%部分乙方按10%收取委托管理费用;

(3)净资产收益率在15%-20%(含)范围内,超过15%部分乙方按20%收取委托管理费用;

(4)净资产收益率在20%-35%(含)范围内,超过20%部分乙方按25%收取委托管理费用;

(5)净资产收益率在35%,超过35%部分乙方按30%收取委托管理费用。

六、违约责任

因乙方不适当管理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依法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

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

八、签署及生效

1.本协议一式________份,各方各执________份;

2.本协议在各方代表签字及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2

合资铁路是在我国的改革开放过程中,随着投资融资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它打破了我国铁路建设长期以来形成的单一国家投资、中国铁路总公司(原铁道部,以下简称铁路总公司)独家经营的旧格局,开拓了由多个投资主体多家出资、合资建路、共同管理的新路子。它不仅能够有效缓解我国铁路运输供求的矛盾,还能拉动地方经济的增长与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铁路路网的合理布局。近年来新开通运营的合资铁路按照铁路总公司(原铁道部)关于新建合资铁路委托运输管理的指导意见,普遍采取了委托铁路局进行运输管理的模式,该模式推动了合资铁路的经营和发展,但是也有其不成熟仍需健全完善的方面,有必要从多角度来对委托运输管理模式进行分析和探讨。

1委托运输管理模式的内涵

1.1实行委托运输管理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是符合铁路改革总体要求;二是符合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方向,有利于合资铁路发展,更广泛地吸引社会资金投资铁路建设;三是符合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共同意愿;四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及铁路总公司的有关规定。

1.2委托运输管理的基本含义

委托运输管理是合资铁路公司将所辖合资铁路有关铁路运输业务管理范畴的工作,如运输组织管理、运输设施管理、运输移动设备管理、运输安全管理、运输收入管理、铁路用地管理以及运输统计管理等,全部委托给铁路局,合资铁路公司只负责铁路建设和资产经营工作。铁路局根据不同的专业性质,安排其下属单位具体负责受托管理范围内运输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受托设施设备完整、状态良好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保证运输设施设备的运行安全。委托方和受托方严格依法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经济关系清晰,并根据委托业务的具体内容进行费用结算。

1.3委托运输管理的特点

1)委托关系形成的必然性。近年成立的合资铁路公司基本都是以工程建设为主要目的,公司的机构、人员大多是围绕如何开展工程建设设置和配备的,人员规模基本都在100人以内。公司没有根据铁路运输生产管理需要,按照车、机、工、电、辆等不同专业,设置相应的行车组织、调度指挥、设备维护等专业管理部门和业务单位,并按岗位配置对应数量的员工。当合资铁路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后,公司根本无法独自承担相应的铁路运输生产管理工作,只能将其委托给铁路局进行运输管理。

2)委托对象选择的唯一性。根据国家铁路管理的现实情况,合资铁路建设项目均分布在铁路总公司所属18个铁路局(公司)的管辖范围内,由于管辖范围的划分,这就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垄断性。合资铁路公司在选择委托对象时,通常只能选择线路所在地的铁路局进行委托,当线路跨铁路局时,为避免交叉管理,按照铁路局管辖范围分段进行委托。因此,合资铁路的委托对象基本上具有唯一性。

3)委托管理具有的优势性。一是有利于转变铁路发展方式,提高运输质量,确保运输安全的有序可控。二是有利于保持铁路路网结构完整,坚持运输集中统一指挥,消除瓶颈制约,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三是有利于充分发挥铁路局的专业管理优势,通过强化内部挖潜、优化机车、车辆、人员配置资源,降低运营成本,并结合合资铁路公司的体制机制优势,形成整体合力,实现铁路局、合资铁路公司双赢的目的。

2委托运输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政策文件有待进一步健全完善

目前铁路总公司关于合资铁路委托运输管理的相关政策文件已经滞后,无法适应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发展需要。一是委托运输管理模式还处在摸索实践阶段,尚未形成一套科学完整的委托运输管理制度体系。二是在2011年原铁道部出台的《关于新建合资铁路委托运输管理的指导意见》(铁政法〔2011〕149号)中,对新建合资铁路的委托运输管理仅是在宏观上、原则上予以要求,需要对相应的财务清算、资产管理、第三方维保事项等方面跟进细化完善,出台专业指导意见。三是先期出台的合资铁路委托运输管理协议示范文本,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内容上有待修订。

2.2合资铁路公司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不合理

按照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的约定,公司有权对铁路局受托业务、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委托设施设备完整,公司享有监督检查权。在铁路局正常营业时间内,在不影响安全和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公司有权随时对铁路局受委托范围内的日常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然而在现实中,合资铁路公司中搞建设的人才多,真正懂运输经营的人才少,并且没有设置专门的运输管理业务部门,这就导致公司对铁路局受托工作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责任缺失,对运输生产实际情况难以掌握,铁路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受托的运输生产管理工作干好干坏,自己说了算。

2.3资产边界不清晰

主要表现在部分合资铁路公司在合资铁路建设中有部分投资是用于对国铁既有线进行设施设备改造,以及合资铁路公司出资建设的车站部分设备设施与国铁共用等等,这就出现了合资铁路公司资产与国铁资产“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情况,资产边界很难清晰界定。由于铁路的网络特性,以及工程设计和施工原因也造成了合资铁路公司之间的资产界面不清,这就增加了委托运输管理费用清算工作的复杂性和难度。

2.4委托运输管理费用清算标准不统一

由于合资铁路大都采用的是国内外最先进的技术标准,其所需工作人员的岗位设置、数量配置、劳动量、劳动单价等指标均处在摸索阶段,能够有章可循的很少。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在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时约定:清算单价有铁路总公司公布价格的,按公布价格执行;没有公布价格的,以成本费用(含税金)为基础,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是由于没有一套科学完整的委托运输管理工作内容明细和费用标准,双方往往对委托运输管理费用的确认产生分歧,造成在委托运输管理费用核算和单价标准方面难以达成一致。

2.5委托管理内容(第三方维保)有分歧

在实行委托运输管理过程中,虽然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约定:确需第三方提供专业化维护维修服务的,由双方共同商定选择第三方,另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但是第三方维保项目的确定没有一个统一的范围,因此存在较大的分歧。目前合资铁路公司(特别是客专公司)普遍仅对国家、铁路行业管理部门或铁路总公司有明确资质要求的消防、电梯、空调、客服系统予以认可为第三方维保项目,但在实际中,通信、信号、工务、供电、房建等专业部分项目由于资质要求、技术工艺、厂家技术封锁等原因,铁路局确实无法完成相应的委托维护管理工作。而铁路局作为合资铁路运输安全责任主体,对受托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首要责任,为确保安全运输生产万无一失,铁路局只能先行垫资让设备厂家进行维护,当合资铁路公司对项目不予认可时,往往造成铁路局已经发生的费用难以得到及时清偿。

2.6缺乏良性的仲裁机制

铁路总公司既是合资铁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又是受托铁路局的上级领导机构,在合资铁路公司和铁路局协商过程产生分歧,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时,由于“手心手背都是肉”,加之委托运输管理制度体系尚不完善,通常采取各打五十大板,或者各退一步“和稀泥”的策略。这就造成仲裁的实际缺位,不利于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高效推进。

2.7委托运输管理费用给付不及时

我国合资铁路正处于大量建设发展期,同时也处于市场培育期,合资铁路公司普遍出现经营亏损和现金流紧张等问题,而合资铁路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利息和运营中发生的水、电等费用又必须支付,导致公司只能拖欠铁路局的委托运输管理费用,甚至长期大额度拖欠。铁路局作为受托方,既要承受巨大的安全压力,还要承担巨额的资金压力。

3加强委托运输管理的建议

3.1成立委托运输管理工作业务管理机构

鉴于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在委托运输管理事项的协商过程中,存在的分歧往往不能最终达成一致,为了提高决策效率,建议铁路总公司成立由法律、计划、运输、安监和财务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合资铁路管理委员会或设立专门机构,站在互惠共赢立场上,依法合规协调、指导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的委托运输管理工作。

3.2完善委托运输管理协议,规范操作程序

委托运输管理协议是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性法律文件,通过对前期合资铁路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实践总结,有必要对委托运输管理协议内容进行完善,进一步明确双方在确定年度运输生产经营目标考核、财务预算、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计划、第三方维保等重要委托管理工作中,涉及定额标准、统计口径、协商程序等有关方面的具体约定事项。要规范完善相关操作程序,从制定协议、发文公布、调整变更、检查考核等各个环节入手,建立一个科学有序的工作流程体系,全面规范和促进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良性开展。

3.3建立健全沟通协商机制,搭建沟通平台

铁路局和合资铁路公司应就委托运输管理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协商机制,搭建铁路局专业管理部门和合资铁路公司对接的平台。铁路局要及时向公司通报、提供与委托运输管理相关的情况和资料,使公司随时了解运输生产具体情况。同时,合资铁路公司也要参加铁路局有关会议并发表意见建议。铁路局和合资铁路公司之间逐步建立一种专业对口、工作对接的良性机制,在尊重合资铁路公司的法人地位以及内部管理规定的同时,做好专业指导,促进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有序推进。

3.4制定科学合理的委托运输管理费用清算办法

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出于不同利益的考虑对委托运输管理费用的协商不易达成一致。因此应该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在尊重委管双方市场主体地位、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切实完善清算单价和清算办法等相关配套措施,制定清晰、合理的委托运输管理费用清算办法,构建委管费用的市场机制,不断降低合资铁路运营成本,促进合资铁路运营效益的提高,真正实现双方互利共赢。

3.5加强财务预算管理和成本控制,建立考核激励机制

1)合资铁路公司要将委托运输管理的相关费用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铁路局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配比、总量控制”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将委托运输管理费用预算分劈到受托站段,在指导受托站段加强财务预算编制的同时,加强审核受托管理范围内收支预算,并听取合资铁路公司对受托站段预算方案的意见建议。严格受托站段生产预算与财务预算的配套衔接,落实预算责任部门、责任人,建立健全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按制度进行考核奖惩,保证预算指标的完成。

2)要加大对委托运输管理费用中可控成本的控制,例如水、电费等。合资铁路沿线各单位水、电能源使用费普遍是由合资铁路公司直接向供应方缴费,铁路局的受托站段往往会存在“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出现“长明灯”“长流水”等现象。铁路局应要求受托站段加强节能管理,细化各项增收节支措施,量化各项增收节支指标,并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规范及奖惩制度,在减轻合资铁路公司成本费用支出的同时,做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3)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应充分协商,共同制定以提高运输效率及效益、保证安全质量、强化成本控制和收入完整为重点的委托运输管理年度考核办法,考核结果与委托管理费用相挂钩,构建有效激励机制。另外,铁路局也要建立对下属受托站段的考核办法,将受托事项的安全、效率、效益纳入下属受托站段领导班子绩效考核范围。

参考文献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3

中图分类号:DF438,4;F84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260(2010)03-0144-07

一、问题的提出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修订通过新《保险法》,新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先仅存在于信托业、证券业与银行业的金融分业体制由此扩展于保险业,保险业自此不得经营属于信托范畴的保险产品。

我国保险业当下普遍经营着具有“代客理财行为”性质(赵猛,2006),与信托存在某种程度一致性的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投连险”)。投连险是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它通常把投保人所缴付的保费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入两个账户,即保险保障账户和个人投资账户。分人保险保障账户的保费归属于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享有所有权,是保单持有人取得保险保障的对价,体现了投连险的保险保障功能。分人个人投资账户的保费依财产公示制度由保险公司享有所有权,但保险公司须按照投连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而非自己的自由意志管理处分,投资风险由投保人而非保险公司承担,投资收益归属于保单持有人而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分人个人投资账户的保费享有的所有权因此不同于对分入保险保障账户的保费享有的所有权。投连险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如1999年10月至2003年6月,平安保险公司共销售约110万份平安世纪理财投连险,截至2000年10月20日,购买人数达到18.7万人次(陈玉强,2005)。为降低成本和风险,提高资产管理的效益,保险公司将有相同投资意愿的众多投保人个人投资账户的资金集合在一个账户,即专有集合投资账户,投资账户因此又有个人投资账户与专有集合投资账户之分。专有集合投资账户的户名人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财产公示制度是专有集合投资账户的法定所有人,享有专有集合投资账户的资产所有权。专有集合投资账户的资产划分为等额投资单位,专有集合投资账户的资产价值以投资单位计量,投资单位的价格分为买人价和卖出价。买入价是个人投资账户资产进入专有集合投资账户时每一投资单位的价格,投保人每期保费分人个人投资账户的部分均按该专有集合投资账户投资单位的买人价买入相应的投资单位数并以此进入专有集合投资账户。

投资账户的资产管理关系与私益信托关系都存在所有权与利益归属的分离,两者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投资账户的资产管理关系如果属于私益信托范畴,我国保险业当下则客观存在对信托的兼营,按照新保险法第8条,我国保险业的投资账户资产管理业务面临剥离的制度命运;投资账户的资产管理关系如果不属于私益信托范畴,我国保险业当下则不存在对信托的兼营,我国保险业可以继续经营投连险投资账户资产管理业务。本文旨在以投连险为例对我国保险业当下是否存在对信托的兼营展开实证分析,以希推进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在保险业的适用和金融监管,维护保险投资人的利益安全,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文认为投连险的专有集合投资账户的资产管理关系属于私益明示信托范畴,新保险法第8条的实施面临挑战,我国保险业面临着兼业与分业的艰难选择。

二、投资账户的权属分析

投资账户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管理处分,但经营损益归属于投保人而非保险公司,如《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投连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投保人要承担该产品投资风险”。保险公司对各期到期但尚未支付的保险保障费可从投保人的个人投资账户直接扣除,保险公司对进入投资账户的资产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其权属因此不归属于保险公司,投资账户的资产权属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归属于保单持有人而非保险公司。

(一)投资账户的资产收益权归属于保单持有人的实证分析

投连险有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等基本关系人,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认可的其他人。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有三种可能:其一,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其二,投保人以外的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认可的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为受益人;其三,投保人自己、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认可的其他人为受益人。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退保的,保单现金价值由投保人享有,投保人为保单持有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间届满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利益由受益人享有,保单持有人为受益人。所有权有名实相符与名实分离的表见所有权之分(刘正峰,2008),投保人虽依财产公示制度将各期保费转移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财产公示制度是投资账户资产的法定所有人,但投保人并无将分入投资账户的资产所有权转移于保险公司的内心效果意思,保险公司亦无取得分入投资账户资产所有权的内心效果意思,依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意,保险公司须为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处分分入投资账户的保费,保险公司对分入投资账户内的资产仅有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管理处分权,并无收益权,保险公司的投资账户资产所有权属于表见所有权范畴,投资账户的资产所有与利益归属相分离,其收益权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归属于保单持有人,主要理由有四:

其一,投保人享有法定退保权和投资账户现金价值退保法定全额领取权。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其二,投保人享有个人投资账户现金价值约定领取权。投资账户的资产依财产公示制度虽由保险公司享有所有权,但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可随时申请领取个人投资账户的现金价值,各保险合同对之多有明确规定,如国寿裕丰投连险保险合同规定保单权利人在“个人账户设立后,可申请以卖出投资单位的方式(扣除手续费)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

其三,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的,自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个人投资账户的价值总额归属于作为保单持有人的受益人,各保险合同对之均有规定。如联众聚宝盆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合同满期日,经受益人书面申请,本公司向受益人支付按申请收到日后的第一个资产评估日之卖出价计算的本合同项下的投资单位价值总额。”虽有部分保险公司有满期特别保险金的约定,但满期特别保险金只是保险保障费的对价,且不影响保单持有人对个人投资账户资产价值的归属权。

其四,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由作为保险保障费对价的基本保险金和个人

投资账户的价值总额组成,个人投资账户的资产价值与基本保险金相分离、相独立,个人投资账户的资产价值依然归属于保单持有人,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对之多有明确规定,如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程似锦投资连结保险规定“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个人账户价值;全残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个人账户价值”。

投保人退保法定个人投资账户现金价值全额领取权、投保人个人投资账户现金价值约定领取权以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安排等都表明,保险公司对投资账户资产依财产公示制度享有的所有权只是表见所有权,并非名实相符的所有权,投资账户的资产收益权归属于作为保单持有人的投保人,而非保险公司。

(二)投资账户的投资风险决策权归属于保单持有人的实证分析

保险公司通常设有多个专有集合投资账户,或在同一专有集合投资账户下分设若干个投资组合,如“金生赢家”投连险设有安心投资账户、稳健投资账户与卓越投资账户等3个专有集合投资账户,信诚金御双全投连险B款设有7个专有投资账户。设有多个专有集合投资账户的投连险产品,保险公司多赋予投保人专有集合投资账户选择权,投保人可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在多个专有集合投资账户中选择符合自己投资偏好的专有集合投资账户,将其个人投资账户内的资金在自己选择的多个专有集合投资账户之间分配(本文称之为投保人专有投资账户选择权);为最大限度保障投保人的投资自,各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专有集合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基础上多规定投保人可根据经济形势和各专有集合投资账户的经营状况变更选定的专有集合投资账户(本文称之为投保人专有投资账户变更权),如《投资账户附加条款》第5条规定:“本公司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账户时,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可以按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将本合同项下的投资单位从某一投资账户转到另一投资账户中。”由于种种原因,投保人投保时可能并未指定专有集合投资账户,专有集合投资账户的指定不明会影响保险公司对投资账户的经营,为防范和及时填补投保人专有集合投资账户的指定空白,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一般都有格式的专有集合投资账户指定空白填补条款,即在投保人未指定专有集合投资账户时,保险公司指定的专有集合投资账户视为投保人指定的专有投资账户(本文称之为默示专有集合投资账户),投保人个人账户的资产悉数购买该默示专有集合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如平安聚富年年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5.3条规定:“如果您在投保时没有选择投资账户,我们有权将可投资保险费全部分配进入我们指定的投资账户。我们指定的投资账户为平安发展投资账户。若我们指定的投资账户和其他投资账户合并,合并后的投资账户为我们指定的投资账户。”

投保人的专有集合投资账户选择权和变更权进一步表明投资账户的资产经营风险最终决策权归属于投保人而非保险公司,投资账户资产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归属于保险公司,保险人对投资账户资产享有的仅是仅有所有之名而并无利益内容的表见所有权,投资账户的资产所有权因此归属于保单持有人。投连险投资账户资产管理关系实系以投保人为委托人,以享有委托资产表见所有权的保险公司为受托人,以保单持有人为受益人,使用受托人名义管理处分委托资产的资产管理委托,《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因此规定保险公司“侵犯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述一项或几项处罚: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其停止销售该连结保险产品;三、取消其经营此类业务的资格;四、责令将原有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三、投资账户资产管理关系信托性质实证分析

(一)资产管理委托关系的信托性质分析

1.资产管理委托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分析

资产管理委托是指委托人将其特定财产转移于受托人,委托受托人在其委托的资产管理权限内为委托人指定的人的利益,或委托人指定的某种目的管理处分委托资产,并将委托资产的利益分配给委托人指定的人,或用于委托人指定的某种目的的实现的行为。资产管理委托可有若干分类,以委托人的人数为标准,可分为一对多的集合委托和一对一的单独委托;以委托资产的利益归属为标准,可分为以委托人为受益人的自益资产管理委托、以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为受益人的他益资产委托以及收益专用于委托人指定的某种目的实现的目的资产管理委托,前两者因有确定或可确定的受益人可统称为“私益资产管理委托”;以委托人有无依财产公示制度将委托资产转移于受托人为标准,资产管理委托可分为委托资产依财产公示制度转移于受托人与未转移于受托人的资产管理委托,前一情形下,受托人因是委托资产的表见所有人,其管理处分委托资产使用的是受托人自己名义。

权利(right)由权力(power)和利益二要素构成(梁慧星,2001),所有权由物之所有权力和物之利益二要素构成。对于委托资产转移于受托人的资产管理委托,委托人的财产转移行为具有无偿性,受托人虽依财产公示制度取得委托资产的所有权,但委托人给受托人设定有在委托人委托的资产管理权限内为委托人指定的人的利益或一定目的管理处分委托资产的义务,委托人意欲使该义务具有强制实现力,受托人依委托人的委托只是取得委托资产所有权力的部分而非全部。非依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委托财产不享有任何经济利益,委托资产的利益专属于委托人指定的人或委托人指定的某种目的,委托资产的所有权力和利益二要素因此依委托人表示于外意欲强制实现的内心效果意思相分离。受托人依财产公示制度享有受托资产所有权的外观,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与受托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可以合法取得委托资产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不会因受托人的资产管理处分行为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或无利益内容而受影响,受益人对委托资产享有的受益权可称之为没有所有权外观的“受益所有权”。表见所有与利益归属相分离因此是委托资产依财产公示制度转移于受托人的资产管理委托关系的根本特征,进言之,这一资产管理委托关系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委托资产依财产公示制度无偿转移于受托人;其二,受托人的委托资产管理处分权受制于委托人委托范围的限制,这一限制虽无外部对抗力,但依委托人的委托和受托人的承诺具有内部约束力;其三,委托资产的所有与利益归属相分离,委托资产的所有权外观归属于受托人,利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人或用于委托人指定的某种目的的实现。

2.资产管理委托关系的信托性质分析

类型化调整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法,立法者通常将社会关系按一定标准加以分类,在事实层面实现社会关系的类型化,同类社会关系适用相同法律。英美法将委托资产转移于受托人的资产管理委托关系类型化为信托关系,以信托法专事调整委托资产转移于受托人的资产管理委托关系,将委托人以明示方式将委托资产所有权转移于受托人,规定受托人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管理处分受让资产并将受让资产利益按委托人意愿分配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资产管理委托关系类型化为私益明示信托关系。英美法以信托三要素确定性规则为标准界定私益明示信托关系:信托意图确定性规则、信托财产确定性规则和受益人确定规则。信托财产确定性规则是指信托必须有范围确定的财产,没有财产,信

托不成立。受益人确定性规则是指信托必须有确定或可确定的受益人,否则私益信托不成立。信托意图确定性规则是大陆法学者貌似了解其实了解不甚的规则,该规则其实包括两个内容:其一,委托人须有信托关系的设立意图;其二,委托人设立信托关系的意图应该具有确定性,委托人必须用适当的言辞将其信托关系的设立意图表示于外。大陆法学者至今未能准确把握信托性质的原因之一在于英美信托法文献把大量的笔墨放在委托人表达信托意图时所使用的言辞而非信托意图内容本身,如英国学者,伊沃比(2004)将“信托言辞确定性”视同“信托意图确定性”。如何界定财产转让人有无信托关系的设立意图,英国学者理查德・爱德华兹与奈杰尔・斯托克威尔认为委托人设立信托关系的意图就是“委托人欲使其委托的受托人负有以其转让的财产实现其意愿的义务这样一种意图”,“委托人必须以清晰无误的语言表达出委托人这样的一种意图,即所有(hold)其财产的人负有为他人利益控制(hold)财产的义务”(爱德华兹等,2003)。《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第5条之注与第13条之注规定“一个财产关系是否构成信托关键看其是否具备信托的特征,为了设立一个信托,委托人必须恰当地表示这样一种意图,即其所欲设立的关系是如同本次重述第2条所定义的信托这样一种关系。”《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第2条规定“在没有‘归复’、‘推定’等限制词的情况下,信托是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该信义关系产生于设立该信义关系的人将持有财产法定权利的人,置于为慈善或其他至少不是唯一受托人的一人或数人的利益处分财产义务的意思表示。”国联邦最高法院1887年的Colton v.Colton案规定,“如果当事人的文件中存在这样一种意图,被转让的财产须为另一些人的利益持有或处分,衡平法院将称呼其为信托。”英美法的这些规定表明,私益明示信托关系即范围确定财产(即信托财产)的受让人(即受托人),负有按财产转让人以恰当方式表示于外的意愿为财产转让人指定的人(即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其受让的范围确定的私益资产的管理委托关系,在这一资产管理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受让的范围确定资产的法定所有权依财产公示制度归属于受托人,利益归属于受益人,所有与利益归属相分离。为保障受益人受益权的安全和持续实现,英美信托法以受托人信托财产权指称无利益内容的“表见所有权”,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信托财产受破产隔离规则保护,以信托管理延续性防范信托管理因受托人空白或空缺而提前终止,受益人利益得到持续保障。

委托资产转移于受托人的资产管理委托关系不只独存于英美法司法辖区,大陆法司法辖区亦早已有之,在未移植信托法的大陆法司法辖区,大陆民法以合同法委托合同法制而非物权法调整英美法以信托法调整的资产管理委托关系。受托人对其表见所有的委托资产不享有任何利益,委托资产因此应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资产,受托人去世时,委托资产应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受托人破产时,委托资产应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即委托资产应具有独立性,应受破产隔离保护,这是资产管理委托关系得以扩大再生产的制度基础。大陆物权法恪守物权法定原则,并无与名实不符所有权相对应的表见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概念和规则,受托人名下的表见所有权因此须与名实相符的所有权一起对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承担责任,委托资产不具有独立性,不享受破产隔离规则保护,受益人受益权亦即委托人的委托目的的实现得不到有效保护,这是资产管理委托合同法调整模式的缺陷所在。日本、韩国和我国等大陆法司法辖区移植了信托法,日本2006年《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特定当事人按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以及其他为达此目的所采取的必要行为。”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大陆法司法辖区信托法的这些规定表明,移植信托法的大陆司法辖区已经将委托资产依财产公示制度转移于受托人的各类资产管理委托关系类型化为明示信托关系,由信托法调整,委托资产依财产公示制度转移于受托人的各类资产管理委托关系属于信托范畴。

(二)投资账户资产管理关系明示私益信托性质的实证分析

投保人系以货币形式缴纳保费,投连险投资账户的资产形式是货币与证券,货币与证券资产实行占有人与所有人相一致的原则(梁慧星等,2003),依财产公示制度,货币与证券账户的记名人是账户内所存放的货币与证券资产的所有人。投连险投资账户以保险公司记名,保险公司依财产公示制度因此是投连险专有投资账户资产的法定所有人。投保人个人投资账户法定退保现金价值全额领取权、投资账户现金价值约定领取权、专有集合投资账户选择和变更权以及投连险保险责任的设计表明,保险公司对投资账户的资产虽依财产公示制度享有所有权,但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任何收益权和投资决策权,投资账户资产的利益专属于保单持有人,投资账户资产管理关系属于以投保人为委托人,以保单持有人为受益人,以保险公司为受托人的私益明示信托关系范畴。为保障投资账户资产所有与利益归属的有效分离,防范保险公司侵占受益人利益,我国金融法制以投资账户管理独立制度保障之,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145条规定“保险公司从事投资连结产品业务应设置独立账户单独核算”,《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投资账户与任何关联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买卖、交易和财产转移行为。为建立该账户,或为支持该投资账户的运作而发生的现金转移,不在此限。”此等制度安排进一步表明投连险投资账户的资产所有与利益归属相分离。保险公司何以热衷于投连险,其原因大概在于市场经济时代资产管理的有偿性,受托人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越大,其赚取的资产管理费就越多,资产管理机会是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财产。保险公司对投连险投资账户资产的管理系有偿管理,目前各款投连险规定的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的比例均为每年“最高不超过2%”,保险公司可在该范围内自行调整,投资账户资产规模越大,保险公司赚取的资产管理费就越多,以平安保险公司为例,平安世纪理财投连险投资账户2002年6月30日的投保人权益合计达36亿73807548元,按1.5%的资产管理费标准,平安保险公司2002年仅上半年赚取的资产管理费就在2750万元之上!尤为重要的是,它与投资账户的管理业绩无关,具有旱涝保收的性质!

保险公司对投资账户的资产所有权只是表见有权,其对投资账户资产的管理处分权受制于投保人的委托,保险公司须为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处分投资账户资产,保险公司对分入投资账户内的资产仅有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管理处分权,并无受益权,投资账户内的资产受益权归属于保单持有人,投资账户资产管理关系因此具有所有与利益归属相分离的特征,属于委托资产转移于受托人的资产管理委托关系,专有集合投资账户资产管理关系因此系以投保人为委托人,以保险公司为受托人,以保单持有人为受益人的集合私益信托。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4

在委托资产公司理财时,保险公司首先需要解决的是采取何种委托理财模式。根据我国法律,保险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主要有两种:模式与信托模式。从表面上看,这两种模式都是受托人代委托人理财,似乎差别不大;但实际上,选择不同的理财模式,不仅委托理财的具体操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而且将直接影响委托资产的安全性和资产管理的效率。可以说,这两种模式其实差距颇大,甚至可以说是大异其趣。因此,对保险公司来说,必须十分慎重地选择委托理财的法律模式。

一、两种模式的法律界定

所谓,是指人在权限内,以被人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由被人承受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模式下,保险公司首先需与资产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公司管理保险公司特定资产,保险公司向资产公司支付管理费。然后,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资产公司以保险公司或自己的名义在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受托资产进行投资,保险公司以包括委托资产在内的财产承担理财后果,取得收益、承担损失。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信托法》。在信托模式下,保险公司需与资产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并将委托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资产公司,由资产公司按信托合同约定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之利益进行管理。这样,委托资产就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财产,它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不仅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就是委托人、受托人死亡、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该信托也不终止,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资产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投资后果由信托财产承受,保险公司不对投资产生的债务负责。

二、两种模式的差异分析

无论模式,还是信托模式,委托或信托关系的形成均以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信任为基础,它们的目的均是通过代客理财方式实现受托人管理委托人资产这一目的。但由于法律性质不同,它们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第一,在模式下,受托人不因接受委托而取得受托资产的所有权,受托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委托人。在信托模式下,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为受托人,同时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并受破产隔离制度的保护。

第二,在模式下,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名义管理委托资产,亦可以自己名义管理委托资产,无论以何种名义管理,委托人均须直接承受其后果。在信托模式下,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信托财产。

第三,在模式下,不管委托合同如何规定,委托成立后,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而且委托合同当事人任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均导致委托关系的终止。在信托模式下,除非有相反约定,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得擅自撤销信托,而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三、保险公司的理性选择

透过前述表象分析并作更深层次的探究,我们不难发现,作为一种代客理财方式,信托模式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强。在信托模式下,委托人的财产权须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存在信托财产可能会因受托人自身所负债务而被第三人强制执行的风险。为消除此种风险,信托法创设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等制度。根据信托法,对信托财产,除了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信托本身应负担的税款等原因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在受托人死亡、解散或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相互抵销,等等。在模式下,如委托财产存放在受托人名下,一般不存在委托财产因受托人所负债务而被第三人执行的风险;但如委托财产存放在受托人名下,则此种风险将难以规避。

第二,委托人受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只要有,就存在风险,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无论委托人以何种方式将财产交给他人管理,受托人均可能违背承诺损害委托人利益;同时,市场也是有风险的。因此,即使委托人禁止受托人进行可能使委托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但事实上此种风险仍难完全规避。例如,目前保险公司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特定企业债和证券投资基金,这些投资一般不会导致保险公司对投资亏损的无限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债券放大回购交易时,保险公司仍可能对投资亏损承担无限责任。将来保险公司能够从事股票投资而且证券法又允许做空交易后,这种风险就更难避免。此时,如果理财是以模式进行的,则委托人将难辞其咎,须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理财是以信托模式进行的,则委托人受信托法保护,无须对信托财产运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信托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能使委托人在分享专业理财好处的同时,无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异常风险。

第三,对受托人违约救济有效。在信托模式下,为使受托人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防范受托人利用受托地位侵害受益人利益,信托法规定受托人须承担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如要求受托人须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须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等等。在模式下,受托人所负义务远不如信托模式下重,而当事人又非法律专家,不可能在合同中对受托人义务做出详尽约定,此时,委托人如遇人不淑,利益难免受损。同时,信托法还规定,除依照信托法规定取得报酬外,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其行为将被视为拟制信托,所得利益直接归入信托财产。这样,当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利益还能得到较好保护。但在模式下,当受托人利用委托理财之机谋取私利时,委托人只对受托人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当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的此种请求权极易落空。可见,在受托人违约时,信托模式下受托人更加繁重的义务及拟制信托制度,能为委托人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第四,受托人管理受托财产效率高。在模式下,受托人如以自己名义理财,则委托人承担风险过大;受托人如以委托人名义理财,则事事需经委托人授权,手续过于繁琐,交易相对人为控制风险也多需调查受托人的权限及委托人的信用,效率难免低下。在信托模式下,由于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管理资产,故无须事事获取委托人授权,加之受托人的信用亦为交易的担保,因此交易相对人无须调查受托人的权限及委托人的资信,不仅方便了交易,而且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受托财产的管理效率。

虽然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优势显著,但在我国,由于信托制度建立未久,目前相应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因此保险公司以信托模式委托理财暂时还存在以下困难或不足:

第一,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监管机关对信托的监管和信托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我国目前尚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财产登记进行规定,这既不利于监管机关对信托的监管,更不利于信托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5

委托贷款是委托人以其可以自主支配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按其所指定的对象、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定妥的条件代为发放、监管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财务公司的金融牌照,让财务公司可以办理成员单位间的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的业务特点,使得委托贷款业务在企业集团中运用比较广,委托贷款现已成为财务公司盘活企业集团存量资金的一个重要形式。2010年底,105家财务公司公布的财务数据显示,委托贷款余额有

6 319亿元,与自营贷款7 115亿元,规模相当(数据来源于《财务公司年鉴(2010)》)。

一、财务公司委托贷款业务形式与动因

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业务范围,财务公司可以通过贴现、自营贷款、委托贷款、自营投资和委托投资等形式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强化资本运营意识。委托贷款与贷款一样,可以实现成员单位间的资金流通,但是委托贷款又不同于其他信贷业务,它是表外资产,不属于风险资产范围,对监管指标不产生影响;其次,委托贷款对企业的资信要求相对较低,这就决定了委托贷款更有利于实现财务公司盘活企业集团存量资金的功能;再次,根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规定,采用统借统还方式,集团内部的委托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因此在财务公司运用比较广。

按照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关系来分,企业集团的委托贷款有三种基本的业务形式:上级单位委贷给下级单位,同级单位间的委贷和下级单位委贷给上级单位。

二、“2+3”做好委托贷款业务,加强资金管理功能

财务公司除了具有金融性和企业性外,还具有产业性。财务公司的经营目标核心在于将自身的金融实力转化为集团的发展动力,促进集团的发展。财务公司自身金融实力的壮大,在为企业集团的战略发展目标服务的过程中实现。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财务公司除了与非财务公司金融机构一样起到搭桥作用外,还能够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强化集团资本运营意识;减少向银行贷款的规模,降低集团财务费用;加强对成员单位的监督,减少集团资金风险。因此财务公司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该严把委托贷款“三查”关,严控委托贷款投向,正视委托贷款功能,摆正自身位置和正确引导集团成员单位,通过“2严3正”,运用好、管理好委托贷款,充分发挥好财务公司资金管理功能。

(一)严把委托贷款“三查”关,做好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管理

根据《贷款通则》及《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财务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该与贷款业务一样,要对借款人执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简称委托贷款“三查”制度。从财务公司的职能看,委托贷款业务不是简单的中间业务,它是财务公司行使资金管理职能的一个手段。作为企业集团资金运动的专门调剂者,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不仅要行使金融企业的职能,认真落实借款人按协定使用资金,更要行使资金管理职能,及时跟踪到期贷款的资金偿还情况,协助委托人做好资金催收工作,通过委托贷款“三查”工作,促进资金保值增值。

财务公司受理委托贷款业务后,首先,调查人员应当通过税务机关、工商部门以及银行等部门了解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财务情况,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测定委托贷款的风险度。如果是固定资产贷款,调查人员还应该了解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其次,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委托贷款管理制度。贷款审批人员,应当根据金融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贷款人内部的规章制度,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分析贷款的主要风险和收益情况以及风险规避和防范措施,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信贷审批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再次,贷款发放后,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有针对性地审查影响委托贷款资金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委托贷款风险,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二)严控委托贷款投向,提高委托贷款的经济效益

通过财务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首先委托方和借款人同属于一个集团,相关人员间比较熟悉,再加上个别人可能认为都是集团的钱,进谁的荷包都是进;其次相较于贷款、贴现,委托贷款对企业资信的要求要低。再次,如果到期时资金不充裕,办理展期也相对容易。因此,存在资金缺口的集团成员单位会蜂拥而至,争取获得委托贷款份额。这些企业中,有的确实拥有比较好的项目,成长性较强;但是不乏有一些企业成长性弱,拥有的项目没有前景,也来要求资金支持,他们可能出于恶意,也可能由于信息不对称没有正确把握行业发展。财务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中间人、委托贷款资金的监控者,应该对各借款人建立信息档案,全面调查要开展的各个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对比后筛选出合适的委托贷款对象,并通过调节委托贷款利率水平,合理安排委托贷款资金,做到委托贷款资金投向不违背集团的发展战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正视委托贷款功能,做实委托贷款业务管理

在发挥资金管理功能上,委托贷款与其他信贷业务一样具有重要的作用。财务公司在业务类型上可以区分为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但在业务管理工作上要求应该是一致的。首先,集团应赋予财务公司一票否决权,对项目前景不好、借款人资信不良的客户,财务公司可以投反对票,终止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展,彻底改变委托贷款仅由委托人和借款人自行协商,财务公司只充当中介的格局,提高集团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其次,财务公司应该将委托贷款额度纳入客户的综合授信额度管理,以全面考察成员单位的资质和还款能力,保障委托贷款的资金安全。再次,按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委托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将委托贷款分为流动资金委托贷款和固定资产委托贷款,并相应对其制定合适的风险限额。最后,可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可以比照自营贷款,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强制要求采用财务公司受托支付方式。采用财务公司受托支付的,财务公司应在委托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财务公司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四)摆正自身位置,权衡好“公”“婆”关系

财务公司不仅要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与监督,还要接受集团的指导。在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展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业务监管部门,希望财务公司审慎经营,发挥好企业集团的资金管理功能。但是企业集团作为一家经营实体,在管理财务公司上,不仅希望财务公司发挥好资金管理功能,更希望财务公司能够为集团降本增效。关于将委托资金贷给哪个成员单位以及向其贷多少,一定程度上受集团的左右。

由于两者的目标不完全一致,他们对财务公司的要求和下达的指令就会存在差异。财务公司要保持理性,权衡利弊,不能一味地偏向某一方,而应该站在能够最佳平衡两者关系的位置上,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对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的硬约束,或者有利于强化集团资金管理的硬要求,要向集团领导和成员单位做好解释工作,获取集团内部的理解,以利于业务的开展;对于集团成员单位的硬需求,要尽量多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沟通交流,获取最佳的政策支持,最大限度地服务于集团。

(五)正确引导集团成员单位,强化保障措施

财务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委托人和借款人都是集团成员单位,其中有一部分是上级单位委托贷款给下级单位,如果未对下级单位就委托贷款和拨款的区别进行正确宣传、引导,就会有个别下级单位将委托贷款视作是上级对本单位的拨款,长期占用,不对委托贷款的还款资金进行合理安排,造成委托贷款到期时,上级单位无法收回资金,降低资金的流转速度。

委托贷款业务的规范开展、资金管理功能的充分发挥,需要集团其他部门的有力支持和成员单位的大力配合,更需要通过规范、量化的考核方式予以引导。财务公司可以与企业集团的经济责任制考核部门联合,针对委托人和贷款人双方制定考核指标,对逾期的委托贷款予以警告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考核,对逾期时间长,金额大的委托贷款予以重罚,以降低委托贷款的不良率,促进委托贷款业务的良性开展。

财务公司背靠集团,没有集团,财务公司将成为无源之水。建议财务公司在思想上,将委托贷款资金视为集团资金的组成部分,视作财务公司行使资金管理的一个平台;在业务管理上,不区分业务类型,将委托贷款视作自营贷款来管理,做好贷款各项工作;在经营业绩上,将委托贷款不良率为零作为财务公司经营目标之一。运用好、管理好委托贷款,充分发挥好财务公司资金管理功能,让集团乃至社会感受到财务公司的价值。

【参考文献】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6

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居)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居)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委托方有意将资产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受托方愿意对委托方的信托资产以自己名义进行管理,同时,双方亦对信托资产的保值增值抱有足够信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委托人得以自己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资产托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

第二条 受托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并不得将自己的财产或受托的除委托人外的资产相混同。

第三条 受托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产投入拟设立的投资管理公司,并以该公司股东的名义进行管理。

第四条 受托人不得以该信托资产的任何法律形态对他人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条 信托资产的任何法律形态均不构成受托人的遗产。受托人的继承人不享有该信托财产的继承权。

第六条 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资产用于偿还自己或他人的债务。

第七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均认可本合同记载的信托资产,其受益人为委托人或委托人的合法继承人。

第八条 委托人在本合同生效后,有权指定信托财产的其他受益人。委托人一旦指定其他受益人,非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再行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委托,也不得处分受益人的权利。

第九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当委托人为受益人时,若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则信托关系终止。

第二章 信托资产

第十条 本合同所指信托资产当前为元现金以及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将该资金投入投资发展公司后形成的任何法律形态的资产。可以是现金、股权、股息的任何形式或混合形式。

第十一条 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受托人死亡时,亦不属于其遗产。

第十二条 受托人的任何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资产强制执行。但基于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权利,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信托资产的管理方法,得经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变更。

第十四条 信托资产之管理方法因情事变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得申请法院变更之。

第三章 信托权利

第十五条 受益人因信托之成立而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可放弃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

第四章 信托资产管理方法

第十六条 本合同所载的信托资产,由受托人将法律形态的现金全部投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人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第十七条 受托人成为该公司股东后,应推举或委托委托人作为股东代表以受托人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直至该公司终止或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 受托人应推举委托人出任公司董事参予公司的管理。

第五章 信托报酬

第十九条 受托人之信托行为得享有报酬,计算标准为信托资产投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所获红利的%。

第六章 信托之监督

第二十条 信托资产的监督机关为拟设立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凡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信托事务申请公司核查,公司应选派必要人员进行检查,并就信托资产的状况出具证明。

第七章 信托的终止

第二十一条 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等事由出现,信托关系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关系终止时,信托资产的归属按下列顺序处理:

1.享有全部信托利益的受益人;

2.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关系终止时,受托人应就信托事务之处理作成结算书及报告书,并取得受益人、信托监察人或其他归属权利人之认可。

第八章 合同的生效及其它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在委托人将信托资产交付受托人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将信托资产投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取得的股权证明构成本合同的附件,而任何与此股权有关的公司文件均系信托行为的必不可少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四份,委托人一份,受托人一份,受益人一份,信托监督人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凡因本合同所生纠纷,均由合同履行地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协商一致可以增加。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7

鉴于委托方有意将资产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受托方愿意对委托方的信托资产以自己名义进行管理,同时,双方亦对信托资产的保值增值抱有足够信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委托人得以自己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资产托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

第二条 受托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并不得将自己的财产或受托的除委托人外的资产相混同。

第三条 受托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产投入拟设立的投资管理公司,并以该公司股东的名义进行管理。

第四条 受托人不得以该信托资产的任何法律形态对他人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条 信托资产的任何法律形态均不构成受托人的遗产。受托人的继承人不享有该信托财产的继承权。

第六条 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资产用于偿还自己或他人的债务。

第七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均认可本合同记载的信托资产,其受益人为委托人或委托人的合法继承人。

第八条 委托人在本合同生效后,有权指定信托财产的其他受益人。委托人一旦指定其他受益人,非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再行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委托,也不得处分受益人的权利。

第九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当委托人为受益人时,若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则信托关系终止。

第二章 信托资产

第十条 本合同所指信托资产当前为元现金以及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将该资金投入投资发展公司后形成的任何法律形态的资产。可以是现金、股权、股息的任何形式或混合形式。

第十一条 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受托人死亡时,亦不属于其遗产。

第十二条 受托人的任何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资产强制执行。但基于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权利,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信托资产的管理方法,得经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变更。

第十四条 信托资产之管理方法因情事变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得申请法院变更之。

第三章 信托权利

第十五条 受益人因信托之成立而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可放弃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

第四章 信托资产管理方法

第十六条 本合同所载的信托资产,由受托人将法律形态的现金全部投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人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第十七条 受托人成为该公司股东后,应推举或委托委托人作为股东代表以受托人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直至该公司终止或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 受托人应推举委托人出任公司董事参予公司的管理。

第五章 信托报酬

第十九条 受托人之信托行为得享有报酬,计算标准为信托资产投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所获红利的%。

第六章 信托之监督

第二十条 信托资产的监督机关为拟设立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凡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信托事务申请公司核查,公司应选派必要人员进行检查,并就信托资产的状况出具证明。

第七章 信托的终止

第二十一条 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等事由出现,信托关系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关系终止时,信托资产的归属按下列顺序处理:

1.享有全部信托利益的受益人;

2.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关系终止时,受托人应就信托事务之处理作成结算书及报告书,并取得受益人、信托监察人或其他归属权利人之认可。

第八章 合同的生效及其它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在委托人将信托资产交付受托人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将信托资产投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取得的股权证明构成本合同的附件,而任何与此股权有关的公司文件均系信托行为的必不可少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四份,委托人一份,受托人一份,受益人一份,信托监督人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凡因本合同所生纠纷,均由合同履行地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8

一、信托风险分析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风险

《信托法》总则第二条指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这里所确立的信托概念,是建立在“委托”的基础上的,而国际上的信托是建立在财产权转移基础上的。财产转移为基础的信托有两个重要的法律后果:一是所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受托人取得了名义上的所有权,并据此从事管理活动,所产生的收益由受益人享有;二是确立了财产的独立性,解决了信托财产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外的其他关系,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信托财产没有追索权。这两个法律后果使得信托财产完全服从信托目的。我国的信托业建立在“委托”制度基础上,委托行为不需要财产权的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只是把信托财产置于可控的位置。这样做虽然可以避免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规避法律法规,如逃避债务和税收等,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和不知情的第三者的利益,但当业务中涉及以所有人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时,如购买股票、银行开户、缴纳税款等,受托人由于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在操作中会面临许多困难,处理不当,就会形成所有权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

信托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主要表现在信托合同期满后信托财产交换的方式上。如果在信托合同中客户约定以原信托财产取回,信托投资公司就没有流动性的压力,但往往大部分委托人要求以现金的形式收回信托财产,运用时由现金变为非现金资产,信托结束时又要把非现金资产变现。尤其采取共同基金形式经营信托业务时,流动性的风险更高。如果信托公司将现金投放到低流动性的资产上,在信托期结束的时候资产的价值还没有实现,这时进行信托合同清算将低流动性的资产变现就会造成损失。

(三)客户的风险

虽然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对遵守合同规定,按照委托人旨意处置信托财产所发生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的风险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但由于委托人自身条件的限制,有时对受托人发出错误的授权,受托人按照该授权处置财产后造成损失,有悖于委托人委托财产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受托人产生的客户风险过大,对于树立信托投资公司的声誉、扩大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都是没有好处的。

(四)信托公司管理不善的风险

《信托法》规定,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信托投资公司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普遍存在着这些行为,产生大量的投资风险和财务风险。在信托投资业务中信托投资公司追求高回报率,在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的情况下,由于投资项目和合作对象选择不当使投资的实际收益低于投资成本或没达到预期收益、资金运用不当而形成风险。例如信托投资公司筹措资金来源的费用高于资金运用的收益,短期资金来源作长期运用等等。这种状况是造成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质量差的主要原因。我国许多信托投资公司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成本、损益等重大经营情况没有专门的分析报告和财务评价,加之日常监督尚处于薄弱环节,许多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已处于风险警戒线。由于管理不善,信托投资公司对业务中存在的重大风险隐患不能及时察觉,长期积累极易引发更大的危机。

(五)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在信托业中主要是指受托人的不良行为给委托人或受益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应该忠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任何时候都绝不能以牟取私利为动机。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普遍存在着挪用信托基金、其收入为受益人以外的他人谋利益、没按信托契约规定处理信托财产导致委托财产损失或超过授权限度进行经营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等等。道德风险的存在违背了信托存在的基础,妨碍了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六)制度风险

我国虽然已经出台了《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信托业和信托投资公司的操作规程,但实际的业务中具体细节措施至今还没有规定,信托行为所涉及的其他法律如税务制度、财务制度、交易制度和投资制度等也还没有出台,目前各级司法机关对《信托法》并不熟悉,在执行过程中没有统一尺度、统一标准的司法解释,这势必会给各项信托业务的开展带来困难。特别是行政干预更增加了信托投资公司规范经营的难度。

二、规避风险的对策探讨

(一)积极开拓信托品种,在发展中化解风险

积极开拓信托市场首先是要规范公司现有传统的信托业务,如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等业务,将信托业的功能真正定位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上,通过收取手续费或佣金而不是依靠存贷利差作为信托投资公司的利润来源。杜绝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牟取私利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信托投资公司要在开发新的信托品种上下功夫,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1.针对不同的客户群,大力开展特色理财服务。我国的投融资渠道存在严重脱节:一方面是存款的持续上升;另一方面是投资缺口的日趋增大。针对这一状况,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开展形式多样的资金信托,引导个人和企业闲置资金转化为投资,通过收益和风险的合理组合,提供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收益率。具体的资金信托品种从管理方式划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特性化管理的信托,主要是满足资金量大的信托客户的要求,表现为代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更多的一类是资金信托,特别是共同基金信托,对象是小额信托客户,公司现有的客户将信托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受权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资金运用于投资基金。每一个信托客户,根据整体信托基金运用的结果,享受信托利益,分担风险。对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基金运作,既有法律上的依据,又可以取得规模效益。

2.介入国企改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前国有企业正在进行企业改制,以便建立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信托投资业务不仅在政企分开,明确国有产权出资人的问题上,而且在改善股权结构,引入不同所有制结构中,都有相当大的市场空间。国家将国有股权通过信托方式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为国家利益行使表决权并收回股利,使国家股权具有明确具体的、市场化的产权主体,避免政府部门因责权不清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不当干预,推动国企改革的顺利进行。信托投资公司的介入使国有股东与代表其行使权力的董事之间的关系具体化、制度化。信托投资公司拥有一批投资理财专家,以市场化的方式管理运营国有资产,充分保障国家的利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优化资源配置,盘活不良资产。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存在大量不良资产,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利用“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特点,使不良资产与债权债务人的其他利益相区分,因此在盘活不良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中,信托业务具有重要的灵活性。不良资产的所有人将不良资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管理和处分不良资产,通过追缴债务、拍卖变现、证券化等手段收回资金,盘活不良资产。

4.适应新型劳资关系需要,开设职工持股信托,为企业稳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健全信托业务的内部管理机制

1.健全组织体系。提高现有的经营管理水平,需要有高素质的人才进行信托业务的开发和运作。由于信托业建立之初职责含糊不清,导致其主业不明,在专业信托人才的培养与储备方面存在缺陷。所以当务之急是引进和培养具有高素质的信托专业人才,培养客户经理开发信托业务、提高管理人员高效处置信托财产的能力,提高信托公司的整体盈利水平。

2.强化资产负债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严格按照《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信托业务的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稽核检查制度,以防范化解信托业的管理风险和道德风险。信托投资公司要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供审核。由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许多业务属表外业务,或有负债的潜在风险更难监控,因此要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表外业务的风险监管。同时,由于信托投资公司主要从事长期融资业务,流动性风险比较突出,应加强资产负债的期限结构管理。

(三)加强信托业务外部监督机制

1.加强人民银行的监管机制。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首的监管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对信托机构的监管,应由以前的市场准人为核心的监管转变为以机制为核心的监管,把内控制度和治理结构的健全作为监管的重点;对信托人员的监管,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对其进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和任职资格审查,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对业务的监管,主要是按照设定的指标对信托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进行监管。

2.增强信托行业自律机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个体自律和行业自律。个体自律是要求每家信托投资公司加强自身的战略管理、机制管理和操作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控制体系,并实现持续管理。行业自律要求信托同行之间加强沟通,建立标准化信托品种的行业标准,树立信托投资公司的对外形象,组织研究信托业的配套制度,以利于信托业的整体提高。

3.引入委托人和受益人监督机制。针对现有信托投资公司存在的对客户不忠现象,加强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委托人、受益人或其授权的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说明。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

(四)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为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9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5 . 17. 099

[中图分类号] D922.2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5)17- 0187- 03

2012年以来,中国资产管理行业迎来了一轮监管放松、业务创新的浪潮。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各项法律规范的引导下,投资范围得以扩大、投资门槛得以降低。而与此同时,资产管理项目内部的法律关系性质一直以来都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而这恰恰是明确资产管理机构与其客户之间权利义务的关键。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来看,对于资产管理项目内部法律关系的确定,往往是按照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加以规定的。因此,本文也大致按此思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之类型作为切入点,结合现行规范,对其中最为核心的“投资客户―管理机构”这组法律关系的性质展开分析。①

1 资管机构之一:银行

银行理财的业务是在商业银行自主创新和监管机构后续监管的互动中不断前进的。目前,规范银行理财的规章办法已有二三十个,但在整体上看来,仍然缺乏一个明晰的法律框架,其法律性质仍不明确。基于此,学界提出了委托说、信托说、分类性质说②、独立性质说③等,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当属委托说和信托说,下面将针对此二者进行具体分析。

1.1 委托说

委托说是将资产管理关系等同于委托理财关系,认为在资产管理业务中,投资者和资产管理人结成委托―关系,资产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委托人的资产。④其法律依据主要在于,银监会2005年出台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在界定综合理财业务时,明确使用的是“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这样的字眼。⑤

1.2 信托说

信托说认为委托理财本质上是一种财产信托关系,委托人委托管理的资产就是信托财产,委托人与受托人不只是委托关系。⑥其主要理由为两点:①资产管理中的受托资产是独立财产;②资产管理人对受托资产的管理,尤其是对外投资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而并不是以客户名义。针对第一点,银监会 2005 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⑦这实质上是就关于银行理财业务的管理资产独立性的强制规定。针对第二点,在理财产品的实际运作中,银行大都是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机构合作来进行资产管理运作的。因此,以上两点均符合信托的两大关键特征。

1.3 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在银行理财上,客户与资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似乎只能理解为一种委托关系。2005年,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下称“指引”)颁布之际,曾公开指出““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⑧由此可见,至少在形式上,银行理财业务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被官方确认为是一种委托关系。

但与此同时,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曾表示,由于银行理财产品有一些是不保底的,即由客户来承担风险,客户买了理财产品之后,银行就把客户的资金集中起来操作,让客户承担风险的同时也享受投资的收益 ,因而它是一个信托产品。⑨从信托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通常概括为“3个确定性”, 即委托人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确定性。从“办法”第九条看来,“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 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 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 投资受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式承担。”其中,客户希望银行代表其管理财产获取收益的愿望、受益对象是客户或双方的利益分配格局, 在该条都表述得非常清楚。至于没有出现信托字样, 并不影响客户作为委托人就自己的财产交由银行管理,并将自己作为目标收益主体愿望的实现。更何况大陆法系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内容本来就没有非常明确的要求, 而是通过书面形式的合同来证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至于信托财产确定性的问题,上文已经提到过,“指引”第九条已经明确了银行理财业务管理资产独立性的要求。因此,从实质上来说,其也完全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

综上,笔者的初步结论为,尽管从形式上来说,银行理财产品始终被官方坚持认为是一种委托关系,但从实质上来看,其完全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因此就目前而言,对银行理财产品的定位或许仍为委托会比较合适,但不容置疑的是,信托化的发展是大趋势。

2 资管机构之二:保险公司

与银行不同,保险公司除却资产管理人的角色之外,还兼具机构投资人的身份。而且在“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之后,保险公司向外将保险资金托于投资管理人的趋势越发明显。故本部分主要讨论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从“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看来,第二条明确了“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⑩的说法,似乎已将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为委托关系。但其第三条又规定“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这几乎又与信托中的资产独立性要求相符合。此外,“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中对于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做了一个描述,认为这是委托人将有意愿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保险资金,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交给受托人即保险公司,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此概念解释完全是对“信托”性质的具体诠释。

基于此,笔者以为,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银行和其投资客户之间的关系,在性质认定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它们都披上了一层“委托”的外衣,而究其实质,又都与信托的特征高度重合。而在现如今的发展趋势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化”是市场化资源配置的必然选择,而这种基于产品的理财体系的建立,势必将推动委托―关系向信托关系的转变。

因此,笔者的初步结论为,就目前看来,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在大体上属于委托关系,但其向信托关系的转变是不可逆的大趋势。

3 资管机构之三: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目前开展的资产管理项目主要分为3类,即集合资产管理、定向资产管理和专项资产管理。下面对其分别进行讨论。

3.1 集合资产管理项目

在集合资产管理项目,有证监会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其中明确提到了“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上述规定,较为明确地肯定了其本质上属于信托关系。同时,“细则”全文没有一次出现过“委托”二字,更是将信托关系和委托关系进行了清楚地划分。

3.2 定向资产管理项目

在定向资产管理项目,其本质上是银信合作通道交易的变种,它通过压低佣金费用,抢占了原本属于信托的业务。尽管在“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中仍然使用了“接受委托”的字眼,但这只是一种抽象性的规范,并未对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规范更为具体的权利义务。相反,从银信合作的特点来说,券商扮演的角色就是一种“消极受托人”的角色,银行属于自益信托当中的委托人角色。对于银行方面来说,期间流动的资金并未进入表内资产,银行可以将信贷资产从表内转至表外,逃避信贷规模约束,实际上该种情况与“银信合作”并无两样,正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所规制的问题。

3.3 专项资产管理项目

在专项资产管理项目,根据2014年11月最新出台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其明确了“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从而实现了风险隔离,此种情况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有了事实上的法律地位,使得本为委托关系的专项资管计划在法律效果上具有了类似于信托的表现。但是就其根本而言,专项资管计划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定义的信托关系。从实践操作来看,客户将其资产委托券商进行管理,但其资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客户其自身,使得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无法与客户的资产相独立。尽管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在证券公司,但由于在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下,资产管理始终是在客户账户名义下进行,而信托行为要求存在对财产的转移或处分之要素,但在投资者账户中的资产始终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以上海大连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行的隧道股份 BOT 项目专项资产证券化产品为例,其在专项计划说明书中明确规定“委托人与计划管理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将认购资金以专项资产管理方式委托计划管理人管理,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管理专项计划,委托人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成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因此,专项计划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委托关系。

综上,笔者初步的结论为,集合资产管理项目和定向资产管理项目属于信托关系,而专项资产管理项目在目前的法律规制下只好被认定为委托关系。

4 资管机构之四:基金公司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10

一、合资铁路和合资铁路委托运营管理

1、合资铁路指铁道部与其他部委、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合资铁路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初,初衷是调动地方和企业投资铁路的积极性,解决铁路建设资金短缺问题,加快铁路和地方经济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合资铁路对铁路路网增长的贡献率超过了国铁,成为实现铁路路网发展的主要因素。它对于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铁路和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2、合资铁路委托运营管理是把合资铁路的运输资产经营与运输生产经营相分离,即合资铁路公司负责运输资产的专业化经营,运输生产业务委托给铁路局专业化经营,实行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具体操作中一般在合资铁路建成后,由相关合资铁路公司和相关铁路局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确定委托运输管理的范围、内容、双方权责,规定收入、费用发生和结算方式,划分安全管理责任以及双方履责期间劳动用工、土地管理和知识产权等有关事项。

二、实行合资铁路委托管理的必要性

目前,相当一部分合资铁路公司和铁路局在严格执行国家、铁道部有关铁路运输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就有关委托运输管理事宜签订协议。之所以实行委托管理,主要出于以下因素:

1、是运输调度集中统一指挥的需要。出于行业特点,合资铁路只有纳入整个全国铁路网才能实现功能发挥最大化,只有将其纳入运输调度集中统一指挥才能防止运输混乱。

2、是铁路行业专业管理的需要。铁路运输各个工种都有其专业性的特点,对合资铁路实行委托运输管理可以充分发挥国铁在铁路运输专业管理方面的优势,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3、是实现铁路运输安全的需要。我国国铁经过多年实践,对于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通过实行委托管理可以使运输安全处于有序可控状态。

4、是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配置运输资源,降低运营成本的需要。5、是提高效率、效益的需要。实行委托管理可以充分利用铁路局人力资源,使合资铁路减少投入,精简机构,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三、当前合资铁路委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存在不足

(1)协议形成机制有待优化。在协议制定过程中,一方面合资铁路的股东各方应充分参与,集中体现各方的共同意愿,消除在今后管理过程中可能带来的矛盾和弊端。另一方面合资铁路公司和铁路局双方虽然法律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但在现有铁路政企不分的管理体制下,合资铁路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往往无法充分体现,也使委托管理协议签订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2)协议的内容有待细化和明确。现有协议基本套用一个模板,内容大同小异,未能充分体现各家合资铁路公司的具体差异。总协议项下的具体项目协议条款还有待进一步具体细化和明确。

(3)协议的落实有待进一步加强。在实际履行中,部分协议条款未能得到完全履行。引起合资铁路公司及其地方股东的不满。

2、委托管理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规范

(1)思想认识有差距。在实际委托管理工作中,相当一部分受托站段没有工作积极性。现在国铁站段仍然实行的是收支两条线,受托站段认为:多管事了,但上级拨给的成本费用没有增加或增加的根本不够;对合资铁路公司的性质,对全委托管理的模式理解不尽相同;委托管理过程中存在只要权利不要义务,只要安全不要效益的情况,有的甚至抱着“有没有运量无所谓”、“没运量更安全”的态度。部分受托单位不能达到职工配置标准,不同程度存在专业性培训不足,相关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难以适应岗位要求。

(2)设备维护不及时。个别受托单位对合资铁路设备的维修保养未能按国铁的标准进行作业,减少人力物力的投入,有的设备发生故障后,受托单位要么要求委托单位增加维修费用,要么拖延维修时间,甚至停止使用。

(3)沟通协调不顺畅。实行委托管理后,许多受托单位在向上级报告有关运输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的同时未及时向委托公司提供。受托单位与合资铁路公司之间在其他事务方面也有沟通协调不顺畅的问题。

3、经营职能被弱化

在全委托管理模式下,运输管理工作由各运输站段承担,但作为独立法人企业及市场经营主体的合资铁路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却成了另一张皮,无形中被弱化了。一方面受托站段在接受上级考核时,在安全和效益两者之间,受托站段更关心前者;另一方面,委托公司虽关心企业效益,却缺乏具体抓手,相关工作无从开展。从而导致合资铁路公司的经营工作受到冷落。部分合资铁路公司与委托以前相比,甚至出现效益下滑。而由于委托管理协议未能对合资铁路公司经营的各方面实现全覆盖,也导致其在土地、房产等方面资产收益受到影响。

四、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合资铁路委托管理的思考

1、完善委托管理协议。签订以前充分协商,相关各方达成共识。完善协议内容,细化、明确具体标准和协议条款。签订之后充分履行。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11

委托管理作为当前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经营方式之一,主要是指将企业的闲散资金进行统一化的投资管理,并委托于专业性较强的证券或者股票等投资公司来将闲散资金进行投资,作为金融工具能够为企业带来额外的收益。就我国当前的公司委托理财状况而言,通过委托方和投资公司之间签订协议来达成理财共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司现有资产的保值以及增值。但是现状之下,我国的公司委托理财存在一定的风险,并产生了严重的后果。

一、公司委托理财面临的客观风险

1.当前的公司委托理财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对于当前的公司委托理财来说,其基本运营方式主要是通过闲散资金的投资运作来实现额外收益的增加,但是与此同时,其存在一定的风险,首当其冲的就是法律风险,此风险是委托理财的额外风险,其影响较大,并且将会很直接地影响到企业的投资收益或者是投资过程的顺利开展。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是公司作为委托方,其委托理财的资格有待进一步审核与确认。因为就当前我国的实际公司市场运作情况而言,委托主体状态较为混乱。由于投资单位或者资产管理企业繁多,主要有金融管理体系之外的公司与金融管理体系之内这两大类,其主要机构分别是投资咨询管理与证券基金类。当前的委托投资行业准入门槛低,无论是对于投资方还是被委托方而言,其资格的取得都较为容易,也就造成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因此,如果出现法律性的问题或者纠纷,可能很难有准确的法律规定来进行限制或解决。

2.公司委托理财存在明显的市场性风险

公司在选择进行委托理财的时候,就应该树立起明确的规避市场风险的理念。对于公司委托理财而言,市场性风险可能是公司面临的最普遍的、最直接的、最为严重的风险之一。由于委托理财市场盈利的不可预估性,导致熊市与牛市时的效果会完全不同,这也是市场风险的集中体现。当市场出现熊市时,公司的委托投资一定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从而影响到公司的收益甚至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恶劣的后果。但是与此同时,牛市时对企业发展的帮助也是非常巨大的。对于委托投资理财而言,公司可能只是充当投资者,具体的运作还需要债券以及理财公司来负责,即使对于债券等风险较小的委托投资方式,仍然存在不可忽视的风险。

3.公司委托理财存在一定的资金风险

当前市场上的委托投资理财公司为了占据市场份额,攫取更大的市场利润,通常都会在宣传上下足功夫,例如宣扬包赚不赔等,这样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会吸引到部分公司来进行委托投资。但是,作为受托方的金融公司并不能保证每笔资金都稳赚不赔,一旦出现投资失败的情况,就会影响到委托方的资金,也给受托方公司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除此之外,更有甚者出现投资资金私自挪用的情况,给委托方带来了极大的资金风险。

二、当前公司委托理财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公司对委托理财的认识不够充分,甚至存在偏差

从我国当前的委托理财发展来看,仍然不够规范。委托理财在国际上已经经过了一定时间的发展,所以说各方面相关体系建设也较为规范,但是我国公司委托理财发展时间有限,所以并没用明确的规定来做出禁止,原则上来说只要企业作为委托方进行投资,金融企业作为受托方之间形成一定的协议就能够进行合作。但是当前公司对于委托理财的认识不够充分,甚至存在一定的偏差,部分投资人为了实现自己公司的盈利,就进行风险的转嫁,也就产生了相应的不良市场竞争,却得不到一定的保障。对于受托方而言,市场的大环境以及理财操作人员都会对理财结果产生极大的影响。公司在进行委托理财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多方因素,真正为公司发展选择最适合的方式。

2.受托方难以保障盈利,影响到了委托方的投资规模

当前,我国的金融投资理财公司运营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首先是按比例进行分红的模式,是指按照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协定来进行利润分配;其次是保底型的委托理财,指即使受托方投资失败,也要保障委托方拥有一定的利润;最后则是保底加分红的模式,是当前这三种模式中最有保障、应用最广泛的模式。但是从整体上来说,受托方还是难以实现明确的利润保障,因为即使是保底型的委托理财,也可能出现投资失败,当受托公司自身难保的情况,那么委托方的利润更加难以保障。因此,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利益分配难以协调导致投资规模难以扩大化。

3.委托理财的合法性、合理性难以保障

由于公司当前的委托理财合法性、合理性难以保障,导致其工作难以顺利开展。对于公司而言,其财务会计活动需要在委托理财之下进行遮掩。可见,对于委托方公司而言,其对于委托理财也没有明确的定位。公司在进行委托投资时,一方面能够实现公司闲散资金的利用,另一方面则可能通过宣传达到吸引公司内部投资者的目的。甚至有的公司利用良好的社会形象以及公司信誉通过银行贷款用于委托投资,这种行为非常恶劣,对债权人的权益进行了很严重的侵犯。

三、推进公司委托理财健康发展的相关策略与建议

1.加强公司委托理财的风险控制与规避

由于当前委托理财的保障体系还不健全,为了更好地维护委托方、被委托方、债券者等多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来进行风险控制与规避。规避风险的首要措施就是在选择受托方时一定要综合考量,审慎选择。市场上的金融投资、证券公司繁多,在选择时一定要提高门槛,选择那些完全具备独立资产管理资格的公司作为受托方,一旦出现投资失败的情况还能够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救。其次是注重合同以及其他双方协议的达成。通常情况下,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的合同应该包含以下主要内容:双方在合作中的权力与义务、受托资产量以及具体的管理方式、风险分担方法等。

2.建立健全委托理财机制,保障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健全的委托理财机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共同构成:首先是信息披露制度要更加公开透明,并进一步强化。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委托理财的投资及收益情况进行及时跟进,也能够随时征询委托方本身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规避风险。其次是相关政府部门应该进一步完善对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法律法规。健全完善的法律是公司市场经济活动开展的必备前提,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随后是责任到人,加强责任管理。只有建立起责任到人的责任管理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避免管理不善甚至挪用投资款项的情况。

3.从整体上限制具备委托理财资格的公司规模

从市场经济发展角度来看,公司进行委托投资理财的主要目的也是在于利用闲置资金为企业赢得更多的发展利润与发展空间,但是笔者认为公司首先应该树立起正确的认识,确保委托理财不会干涉到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的开展。当前,某些公司急功近利地在没有发展好本体业务的情况之下就把大量资金用于委托理财,一旦理财失败导致的是整个公司破产。因此,笔者认为利益驱使之下的委托理财市场呈现出混乱的局面,所以一定要对可以进行委托理财的公司进行规模上的限制,即要求进行委托投资的资产不能高于公司用于正常业务开展的资产。只有在这样的体制规范之下,公司才能真正成为委托理财的受益者。

四、结语

对于公司发展而言,科学的合理化的委托理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公司的发展。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公司一定要做好相关风险规避工作,尽量减少委托投资本身存在的风险对于公司的威胁。除此之外,在制定相关对策与建议时一定要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能够真正规避风险,抓住机遇,保障企业长远、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展飞.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影响因素研究[J].浙江金融,2006(02).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12

1背景

1.1上海机场

上海在1999年成为国内首座具有两个国际机场的城市,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着浦东和虹桥这两个机场。两场全年的航空旅客吞吐量超过1亿人次,一直属于国内三大主要机场之一,为上海成为航运中心的目标做出了极大的贡献。

1.2虹桥机场

虹桥国际机场作为上海机场集团的两大机场之一,在上海机场系统中起辅助作用,并与浦东国际机场互为备降。同时也是虹桥交通枢纽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了“空铁联运”的模式,起着面向全国、服务长三角的作用。

虹桥国际机场的西区主体建筑为2010年竣工并投入运行的2号候机楼(建筑面积36.2万平方米),场区范围内还包括其它辅助的办公和生产设施。虹桥国际机场的东区主体建筑是建于上世纪60年代的候机楼A楼(建筑面积5.1万平方米)和建于80年代的候机楼B楼(建筑面积4.1万平方米),场区范围内还包括机场、空管局、东航的办公和生产设施。今后几年,随着虹桥机场东区改造的规划落地和实施启动,虹桥国际机场在上海“两个中心”建设的作用将日益彰显,并将对虹桥商务区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2委托运行管理

随着国际经济发展热点的转移以及贸易、经济全球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国际枢纽机场地位的竞争越来越激烈,机场的硬件和功能配置、软件和管理水平以及服务质量的高低已成为这场竞争的决定性因素。

上海机场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投资多元化、经营市场化、管理社会化”的要求,在充分听取了民航总局意见和借鉴、汲取世界上国际大型机场运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特别是上海专业管理市场发育和发展的现状,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以创新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为抓手,以提高管理效率、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目标,充分利用社会化和市场化大生产的优势,按照分工合作和市场经营的运方式,利用机场内部和外部的两种资源,对机场中非直接产生利润的项目(不属于上市股份公司)按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管理的思路,采取了委托管理的方式,将有关项目委托给社会专业单位进行运行管理,借此降低机场的管理成本,提高项目运行管理的水平和服务质量。

实践证明,十多年来上海机场社会化委托管理工作有力地保障了机场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生产,取得了预期的效果,但不可否认,社会化委托管理的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矛盾。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项目进行委托管理的前提和目标主要是委托任务和相应的责任,而机场作为委托方的最终责任目前尚无法转移,因此就需要加强委托管理合同的监管。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在实践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委托管理方式的工作体系、制度、方法、程序,按照法律、委托管理合同的要求和规范化的运作,切实规避委托管理可能给机场带来的责任风险。

“放眼于长远,立足于当前”,只有认真地分析问题,理顺各个环节,梳理出头绪,分清轻重缓急,有步骤、有重点地予以解决,才能利用好委托管理这一管理方式,发挥管理社会化、专业化的优势,顺应机场发展的要求。通过对机场现有重点委托管理项目的总结、分析、研究和提炼,获得一些理论性的内容和归纳,也希望能够找到一些有共性、有操作性、有实用性的东西,为其它单位制定其委托管理项目提供一些方案和指导,同时也希望为其他从事委托管理实践和研究的人员提供引子,因为委托管理的方式是顺应时代潮流的、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2.1回顾十五年的发展道路

1999年浦东国际机场投运后,机场共签订了30多个委托管理合同,开始了委托管理模式的运用。委托管理项目涉及能源中心、助航灯光、电力、水务、保洁等机场运营的多个方面,签约单位中既有上海闵行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建湖机场助航灯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闸北电厂等技术管理为特征的单位,也有上海东方保洁有限公司、东飞环境工程服务公司等以劳务服务为特征的单位。

到2013年机场委托管理的费用已逾5亿元,项目总体执行情况较好,工作初见成效。一方面各个受托单位已经把受托项目作为本单位管理的自然延伸部分,树立起“主人翁”精神,积极为机场和本单位创造出最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形成了“双赢”的良好局面;另一方面,通过“传帮带”,使得机场部分监管人员学习和掌握了委托管理项目的管理方法和程序、机场的操作人员学会了操作技能,随着对各个委托管理项目的深入研究和经验的积累,将与受托单位共同努力,调整、摸索最佳的操作和管理方式,进一步降低运行、使用和管理成本,充分利用资源,创造更高的效益。

在当今社会的现实生活中,人们已不可能也不应该每一件事情都由自己亲自去处理,对于自己处理不好或处理不了的事务,将其委托给自己可以信赖的和具有专业知识、能力的人。这样既可以省去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又可以节约人力物力,给个人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便利,如:法律、健康、理财等。对于一个企业,特别是象机场这类大型综合企业,因为受到现有人力、物力或技术条件的限制,无法对某个相对独立的项目实施有效的系统管理或对其实施自行管理的成本较高,运行费用较大,大大超出社会同业平均水平。由此采取将该类项目委托给目前市场上具备国家行业资质、市场口卑好、具有丰富管理经验且愿意提供优质服务、费用较低(性价比好)的单位来实施管理。这一方式即委托管理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和经济意义。

从委托管理的形式上看,委托方通过一个委托管理合同将明确的任务和责任转交受托方办理和运作,并支付与委托任务和责任相称的费用作为经济报酬,委托方于受托方之间具有明确的经济法律关系。但从性质上看,由于委托管理项目本身从属于委托方责任范围,因此,即使委托方将任务和责任以经济报酬为补偿转移到受托方,但由于委托责任的不对称性和传递性,委托方是无法将最终责任转移给受托方。即一旦委托管理项目出现合同之外的任何意外,委托方在追究受托方责任的同时,有可能本身也要面临责任追究,因为任何一个合同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因此,委托管理本身隐含的责任风险始终是客观存在的,这由委托管理的性质决定。

为此,委托方就要在一定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根据合同明确的任务和责任,制定详细的条款并运用各种有效的控制手段,落实双方的责、权、利,加强监管,确保委托管理项目的正常有序运作。

从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容来看,委托管理及其监管工作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以下法规中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1987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上述两个法规对我们的委托管理行为可以存在如此的认定:委托管理是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管理属于技术合同的管理范畴,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如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的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技术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受托人工作进度和质量,无理不接受或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内容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约定的违约责任;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技术资料和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管理合同中另有约定按照约定。

上面所说的就是委托管理方式的性质及其监管的法律依据,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些内容,对搞好委托管理工作至关重要。

2.2差异比较

我们按照委托管理项目的技术含量将项目分为三类:劳务型、技术与劳务兼有型和高技术含量型。

劳务型项目技术含量低,属于劳动密集型。这类项目实施委托管理将其委托给专业的劳务服务型单位运作,能够大大降低机场的人力成本、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同时由于技术含量少、门槛低,竞争者多,选择的余地大,以极小的代价就可获得优质的、专业的服务服务,而且享有其成熟的管理体系,监管容易。这类委托管理项目包括机场当局办公楼保洁、航站楼保洁、浦东机场内部道路清扫保洁、各个单体(货运楼、配餐楼、海关楼等)物业管理等项目。

技术与劳务兼有型项目指的是有一定技术含量,委托给专业公司能够有效降低机场的运营管理成本,分散技术风险、自营风险。这类委托管理项目包括浦东机场绿化养护、景观水池维护、深水井站运行等项目。

高技术含量型项目是指由于技术含量高,仅凭借机场自身的能力难以完成,必须实施委托管理引入掌握该方面技术的专业单位而且最好是基本实力和责任性较强的大型单位,来弥补机场技术保障能力的不足。因为这类项目或关系到机场的运行安全,或涉及重要保障功能,技术风险大。如助航灯光监控系统、能源中心、机场电力供应系统等。

另外按照委托管理项目对机场的重要性来看,可以分为关键项目和一般项目。关键项目是指机场正常运行的重要设施,其安全、经济、正常的运行不仅关系到机场的形象,而且关系到上海乃至国家的形象,责任重大,一旦出现委托、事故,损失难以估量;一般项目则较少涉及机场正常运行的重要设施,如果出现委托、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相对较小。

上面的两种划分方式,前者比较适合大多数单位的情况,可以有较大的使用范围和参考价值;后者针对性强一些,适用于主业关系到的政府形象的单位。

2.3新的发展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委托管理也展现出新的特点和发展方向,这与当今中国整个社会环境、经济形势和机场自身管理水平的发展密不可分。

目前,上海机场委托管理自然形成了机场主导、合作方平衡和委托管理单位主导的局面。在一些机场管理强、专业强的项目上表现为机场人员成为核心管理者,委托管理人员成为操作者、基本劳动力的提供者;在另一些项目上表现为委托管理人员成为核心管理者、操作者和劳动力的提供者,基本不再需要机场管理人员或机场管理人员只负责必要的合同流程;居于两者之间的则是合作方平衡。

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机场方的管理细分之后自身到底还掌控了多少核心业务,员工的竞争能力还有多少,委托管理单位会不会带来一些风险因素危及机场的正常运营。

另一个问题是,机场方发现了自身具有与航空主业不太相关,但已经在其它行业成为优势的管理业务,不仅可以做好机场内部的管理,还可以承接社会相关行业工作的管理,能够为机场的多元化经营做出贡献。

3成立合资公司的设想

3.1目的

鉴于委托管理的发展变化,为了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实现多元化经营,创造更多的利润增长点,公司产生了成立合资公司的设想。

其目的在于利用机场的品牌效应,结合专业技术和管理特色,在一些有前途、有需求的行业中赢得市场份额,并且做大、做强,确保企业的发展空间。

3.2swot分析

优势分析。虹桥机场转为民用已经有四五十年的历史,在继承军队严格管理的基础上又逐步融入了现代科学管理,形成以执行力强、精细化、专业化导向的特色。受到行业需求的影响,机场管理公司在安全检控、大型设施管理、专用设备管理等方面具有相当实力。

劣势分析。作为自然形成的垄断型企业,效益一直处于中等偏上的稳定水平,企业文化中求稳和小富即安的思想较强,有内向型管理趋势,阻碍了公司的进一步对外发展。员工能够较好履行工作,但进取心和冒险精神缺失,对外界迅猛发展的适应性不够。

机会分析。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特别是对于上海这样一个世界性的特大城市,机场在安全检控、大型设施管理、专用设备管理等方面的强项,应该有着较为广阔的市场前景,可以成立公司经营发展的一个发展方向。

威胁分析。虽然市场前景良好,机场公司也有了这方面的发展意图,但看到这块蛋糕的企业也在逐步增加。一些原来就属于这一行当的企业也在苦练内功,希望做大做强,守住并扩大自己的份额。

3.3波特五力分析

供方的议价能力。对于成立的合资公司(排除以人员为主的安全检控),其供方主要是专业设备的生产厂家,双方存在着议价的需求。机场方由于类似设备的数量较多、使用时间较长、技术和管理人员有了较好的积累,因此初步具备了与原专业设备的生产厂家对技术服务进行议价和竞争的能力。当然备品备件的采购还是需要依赖生产厂家,机场方不可能去开办零件加工厂。

需方的议价能力。由于民航业在国内的发展还处于上升阶段,因此全国各地的机场建设正如火如荼的进行,其它类似的交通枢纽、商务中心也是带动经济发展和转型的重要力量,因此对安全检控、大型设施管理、专用设备管理等方面的需求量是很大的。但是目前能够承担这样任务的公司却并不多,因此需方的议价能力较弱,而且通常建立在较低层次的要求上,与国际水准有明显的差异。

潜在进入者的威胁。目前潜在进入者主要有一些国外专业管理公司与国内物业公司的合资公司,以及一些市场嗅觉较为灵敏的民营企业,有意图进入这一行业开展竞争。但是由于缺乏足够的人才、业绩和实际需求的把握,因此其竞争力并不体现在具体项目上,而是其更可能通过猎头公司吸引为数不多的人力资源。

替代品的威胁。可以作为合资公司替代品的有设备生产厂家和物业公司,前者有专业性强的特点,后者有人员充足的优势。但设备生产厂家较少将其售后服务部门公司化,而且其较为单一的服务是一个明显的缺陷;大多数物业公司服务层次、水准不高,不能满足较高要求的管理。

同行的竞争能力。经过市场调研,目前有意图或已经初步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并不多,首都机场依托政策优势先行一步,已经成立了类似的公司,但主要承接其内部的独立计费项目。厦门机场则领先较多,其成立的合资公司已经跨出机场领域,服务于社会。这既证明了我们目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又充分体现今后的同行竞争。

3.4pest分析

政治方面。国家政策中关于大力发展服务业、科学发展、环境友好、节能减排等方面的导向,都有利于机场合资公司的成立和发展。机场管理公司在安全检控、大型设施管理、专用设备管理等方面的实力,能够支撑合资公司在安保服务、设施和设备管理、能源管理等方向进行发展。

经济方面。无论从专业化角度还是充分发挥资源方面,机场合资公司都能够为服务对象和自身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有益于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优化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提高中国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标准,也符合提高第三产业比重的经济发展方向。

社会方面。通过合资公司在安保服务、设施和设备管理、能源管理等方面优势项目的社会化发展,能够促进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同时引导社会对公共管理的重视程度,引领消费和服务的先进理念,改变一些不合时宜的观念。

技术方面。在专业化设施和设备管理、能源管理等方面较强的机场公司,有基础也有能力继续引入先进的技术,依靠自身的应用、吸收、转化,通过合资公司将其进一步推广,让技术为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做出贡献。

3.5目标

综上所述,机场方目前力图成立的合资公司将占据较为有利的市场地位,能够确保立足并取得一定发展,为国企改革创出一条新路。同时也为国有垄断企业利用自身独特优势介入竞争型行业,跨出封闭、参与市场,并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激励员工发挥更大作用等方面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4经营策略和发展

4.1基于4p的分析

合资公司的产品。机场方意图成立的合资公司,其产品是咨询、管理和服务。借助于自身长期发展形成的优势,可以在安全检控、大型设施和专业设备管理、能源管理等领域提供较为全面的产品。

合资公司产品的价格。基于合资公司提供的产品主要是服务,大部分工作完成依靠自身的员工同时天然享有虹桥机场的品牌,因此其价格的弹性相当大。合资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客户对象、项目特点和竞争需要制订自己的价格策略,有助于自身的长期发展。

合资公司产品的定位。由于依托虹桥机场管理的品牌效应、自身已有的积累和优势,合资公司应当定位于一些大型公共交通设施、商业设施以及工业基地作为服务对象,这样既与自身形象相符,又能体现特色和专长,更能获得较好的市场定位,反过来增加自己的商誉,确保后续的发展。

合资公司产品的促销。就目前状况,应该不存在产品促销问题,而更多体现服务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4.2独特之路

服务有形化和证据化。不同于多数商品,对于服务营销,需要针对服务的无形性、不可分性、易变性和易逝性特点,采取必要手段凸显其存在,然后才能显示出其质量和价值所在。因此,通过某些方式将服务有形化,并按一定进行逻辑组织成证据,将其有系统地提供、展现给服务对象,使其有可见的评判依据。合资公司只有借鉴并做到这一点,才能在产品、定位上显示自己的独特性,从而获得与众不同的竞争优势和一定的溢价。

品质和品牌。由于合资公司需要依托虹桥机场的品牌,并发挥机场的一些优势项目,因此对于服务的品质必须有严格的要求,否则反而会影响对机场主业的认同,构成对机场品牌的伤害。因此,在合资公司成立之初就应当设立对应的职能部门管理品牌,制订各项标准,并对服务的最终成果进行把关和验收,确保机场管理的品质和品牌。

5结语

虹桥机场管理公司作为一个大型国有企业,在较好完成主业的同时顺应深化改革的号召,发掘自身的优势项目作为拓展经营的渠道,是今后发展和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的需要。合资公司作为一种模式,既可以延伸经营内容,实现多元化发展,又能适当控制风险,确保稳步前进,是公司着力推进的。作为对其前景的预测和今后工作的准备,需要从营销角度予以足够的计划和分析,确保其健康、有益地发展,同时也为上海机场的委托运行管理找到新的发展方向和发展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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