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教育法规合集12篇

时间:2023-06-21 08:43:12

地方教育法规

地方教育法规篇1

1.2规范学前教育机构建设与管理的有关文件为规范办园行为,2002年12月《湖南省学前教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出台,2003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印发了《湖南省幼儿园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2008年,湖南省教育厅制定了《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订后的《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3幼儿园保教工作的文件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教委于1995年2月《湖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2年7月,湖南省教育厅颁布了《湖南省〈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实施意见》。

1.4示范性幼儿园标准的有关规定1991年,湖南省教育委员会颁布了《湖南省示范性幼儿园标准(试行)》。2003年9月,湖南省教育厅印发了《湖南省示范性幼儿园标准》的通知。与《湖南省示范性幼儿园标准(试行)》相配套的《湖南省示范幼儿园验收细则(试行讨论稿)》随之由湖南省教育委员会颁布。

1.5农村学前教育的有关文件1991年,湖南省教育委员会颁布《湖南省农村学前班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1月,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意见》。2004年2月,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2008年,根据建设教育强省的要求,湖南省教育厅颁发了《关于促进农村学前教育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快推进农村学前三年教育的发展。

1.6民办学前教育的有关规定湖南省各级主管部门在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出台了一些文件,如株洲市出台了《株洲市民办幼儿园审批条件(试行)》、《株洲市民办幼儿活动站审批条件(试行)》、《株洲市民办托儿所审批条件(试行)》等规章制度,加强了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有效管理。

1.7学前教育师资建设的有关规定1987年,湖南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转发了省教委制定的《湖南省事业单位幼儿园教师职务聘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8年8月,湖南省教育厅制订了《关于加强湖南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教育体系建设的意见》,以切实加强教师教育体系建设。湖南省在学前教育政策和法规方面所做的工作,在一定时间内很好地促进了湖南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2湖南省学前教育地方性法规建设问题

2.1学前教育法规层级较低,没有形成系统、规范的体系从湖南省学前教育地方性法规建设的现状可知,湖南省教育厅20世纪90年代以来,出台的属于学前教育地方性教育法律及规章的除了《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外,其余的均属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三类:一类是对全省学前教育教学及管理工作进行规范的文件;一类是对学前教育管理中的重要问题提出具体政策的政策性文件;一类是部分城市加强学前教育管理建设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地方性教育法规体系中层级较低,且没有形成系统、规范的学前教育法规体系。同时,由于不同的部门对学前教育法规的表述各有不同,容易导致对相关表述的理解不一致或产生歧义。

2.2学前教育有关领域存在法律漏洞或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第一,管理体制脆弱,公办幼儿园发展空间萎缩。一些地方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前教育发展缺乏责任意识和宏观规划。目前,湖南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均未设立专门的学前教育管理机构,市(州)、县两级教研机构大多没有设置学前教育教研员,乡镇一级学前教育管理则更为薄弱。办园体制的改革使公办幼儿园面临发展困难。公办幼儿园在计划经济时代是公益性和福利性的事业,随着经济体制的转换,一些企业和事业单位为减少包袱,办园积极性下降,某些地方甚至公然“卖”园。第二,民办幼儿园存在种种隐患,需要进一步规范。近年来,各种社会力量所办的幼儿园发展很快,他们的出现一方面方便了群众,缓解了幼儿入园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为数不少的民办幼儿园存在场地小、环境差、保教队伍素质偏低、教学、安全、卫生缺乏督导和必要的法律保障,这必然会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和学前教育的质量产生消极影响。第三,各种早教机构缺乏有力监管。当前,社会上各种从事0-3岁的早教机构大量涌现,大部分早教机构没有到教育部门备案,无教育部门监管,教育质量良莠不齐。一些早教机构收费昂贵,也无需接受物价局教育收费的监管。因为目前的学前教育法规并没有将社会性的早教机构视为调整对象,早教机构缺乏相关的法规保障,政府职能部门在管理上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第四,幼儿教师应用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等缺乏相应保障。当前,由于对学前教育的认识不足,对幼儿教师专业化地位的漠视,导致幼儿教师应有的法律地位和一些权利义务得不到相应保障。比如,幼儿教师的教师资格认定、培训、学习等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尤其是占幼儿园教师总数70%的农村幼儿教师,身份与待遇的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必然严重影响教师队伍的稳定与教育质量的提高。第五,地级市学前教育管理制度相对不足。目前,湖南省制定本地区学前教育综合性管理法规的地级市很少,省内各地级市关于学前教育的管理制度相对不足,仅有长沙制定了《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其他地级市仅在幼儿园管理的某些方面制定了相关规定,地级市学前教育规章、制度存在相当多的空白、疏漏和不完善之处,地方政府对本地区学前教育的管理势必受影响。第六,农村学前教育的发展总体滞后,农村学前教育管理不规范。到目前为止,没有一部用以专门指导农村学前教育的法律法规。农村学前教育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指导,这样的状况使农村学前教育资金、人员方面的调配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资源难以实行政策上的有效配置,农村学前教育难以走出困境。

3完善学前教育地方性法规体系对策

3.1制定新法规,提高立法层次,填补相关空白目前,湖南省尚无一部学前教育“基本法”——《湖南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来统领湖南省地方性学前教育法规体系。我国已有一些省市制定了《学前教育管理体例》,如《江苏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等,2013年安徽省已启动立法调研,《安徽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正在酝酿出台。湖南省可以借鉴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提高学前教育地方性法规体系的立法层次。除此之外,湖南省还应尽快制定的法规有:一是《湖南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目前,民办幼儿园内外环境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和隐患,需要制订相关的法规予以规范。二是《湖南省学前家庭教育指南》、《湖南省社会教育大纲》等。因家庭、幼儿园、社会的相互作用,应考虑制定《湖南省学前家庭教育指南》、《湖南省社会教育大纲》等。三是《湖南省胎教指导大纲》、《湖南省0-3岁婴幼儿教养指南》等。目前,人们对0-3岁婴幼儿的早期教育需求不断高涨,但早期教育机构因无法律法规约束而乱象丛生,不规范行为时有发生。规范早教机构,加强对他们的科学管理,推进我国托幼一体化建设已势在必行。

3.2修订和完善相关政策法规目前,我们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学前教育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此,一些政策法规应予以修订。比如,1991年颁布的《湖南省农村学前班管理办法》至今已有20余年,已难以应对新时期农村学前教育变化所带来的挑战,需要予以修订。学前教育特别是农村学前教育的地位需要从法律上予以确立,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农村学前教育的可持续发展和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另外,幼儿教师特别农村幼儿教师是需要关注的一个社会群体,他们的生存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学前教育教师队伍的稳定和学前教育质量的高低。学前教育教师的有关规定也应予以修订,在提高幼儿教师待遇、实行幼儿教师资格认证制度、加强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幼儿教师法律上的保障。

地方教育法规篇2

2003 年以来,教育部先后与十余个省份建立了主题不同、任务有别的国家教育改革试验区,要求“把试验区工作的重点切实放到制度创新上,把精力放在摸索推进教育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上”[1],这表明制度建设———包括机制、体制、法制建设是试验区建设的主要目标和任务。然而长期以来,教育立法研究推崇权威、统一的中央立法,重视创制完备、系统的法律文本,忽视立法层次的多样性、立法主体的参与性、立法内容的针对性以及立法和法制运行的关联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 -2020年) 》要求“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教育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2],这就明确了地方立法在教育发展和教育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然而,在建设国家教育改革试验区的过程中,主要依靠政策和行政权力推进的现象和观念仍然存在,制度建设、制度创新的地位还不够突出。国家教育改革试验区的建设模式一般是以地方建设为主、中央扶持为辅,非常有利于发挥地方教育立法的主动性、灵活性和中央引导的目的性、方向性,尤其对解决长期存在的教育执法薄弱、教育保障体制缺乏等问题大有裨益。当前教育改革试验区的建设如火如荼,为引起对地方立法的重视,本文试对地方教育立法的功能作一梳理。

一、地方立法促进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

“综观世界近现代教育史,实质上就是一部近现代教育法制建设的历史。”[3]我国已经形成了由纵向五个层次和横向六个部门构成的教育法体系,“这是改革开放 30 年教育法制建设最重要的贡献”[4]。不过,这一体系在内外系统中都存在严重的不足,需要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促使其完善。

首先,通过地方立法对教育法体系进行充实,可以凸显教育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有助于明确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已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多重视对教育行政关系的规范,忽视教育民事关系和其他关系,这也是中央立法普遍性原则的体现。地方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有其特殊性,如更多的民办教育,更困难的经费筹措,更复杂的文教风气和当地传统等。地方立法肯定要更多地关注教育民事关系和师生间的教育特殊关系,这必然导致调整对象超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在调整手段上,教育法目前主要是批评教育和要求承担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而地方立法在法律限度内,可以使用更有教育色彩和综合性质的手段。如各地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家长采用花样繁多的教育惩戒方式,在不违法的前提下,确实体现出教育法的特点。地方教育立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方面对中央教育立法的充实,有助于支撑教育法是独立部门法的观点。

其次,地方立法可以改善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当前的教育法体系包含多个纵向层次,地方立法虽然只在教育法体系的较低层次发挥作用,但通过认真研究和改进,无疑能促进教育法的纵向体系进一步理顺和均衡,为其顺利实施和实现提供保障。目前我国教育法体系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 7 部,行政法规不到 100 种①,而地方性法规、规章累千上万,其中政府规章、准规章数目最多,“条例类法规数量较多,实施性法规较少”,“重复立法较多,立法资源配置不尽合理”[5]。这既造成法律体系的凌乱,也产生了不少法律效力可疑的规范性文件。通过明确地方立法的职权范围,规范地方立法的程序和效力,有利于形成和教育法律、行政法规协调互补的地方教育立法体系,有利于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和立法意图的实现。

再次,地方立法有助于改善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我国的教育法体系以现行有效的《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单行法为支撑,形成六大块的横向结构。但六大块之间强弱失衡,导致各类教育的发展水平不一。由中央直接规划并负责的高等教育和义务教育发展比较稳定,中央和地方立法都比较完备; 以地方负责为主的职业教育、民办教育则明显薄弱,地方立法以因循抄袭为主,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没有得到立法的推动和保障。此外,六大块不足以涵盖我国教育法体系的全部,教育立法的空白还有很多。学校法、学生法、教育经费法、终身教育法、考试法等都应在教育法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但上述领域有些在短时期内根本无法实现全国统一立法,因此需要加强地方的创制性立法,在有条件的地区首先试行,为教育法体系的建立健全打下基础。

二、地方立法促进教育执法的改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规范教育执法行为,教育事业和教育活动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严重的问题,因此,加强地方立法,有利于教育执法的改进。

教育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首先是“选择性执法”,可能产生利益的执法领域多方竞争、蜂拥而至,反之则百般推诿、无人负责。比如对各级学校尤其中小学的达标、检查、评比等曾经蔚然成风,学校疲于应付,无法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

而同时,那些为行政机关设定义务的教育法律规范却不能落实,教育经费的足额投入、教师工资的按时发放、学生课业负担的减轻在一些地方成了水月镜花,甚至出现投诉无门、行政机关相互踢皮球的现象。其次,还存在“应付性执法”。表现为敷衍塞责、走过场、打折扣。教育法作为国家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威性和强制力是不言而喻的,然而长期以来从未听闻国家强制力对教育执法的介入,于是“软法”成了教育法的别名,教育法制的形象严重受损。以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为例,《教师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有的地方教师仍很难按时足额领到工资,该享受的医疗、住房等福利也大打折扣。此类违法现象并不鲜见,然而政府领导却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处分。

教育执法中出现上述问题,固然有立法环节的原因,比如对行政机关职责划分不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清等,但更主要的是执法意识和执法体制的原因。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依法行政已基本实现,但也存在值得警惕的被动执法、片面执法、消极执法等现象,表明行政人员的执法意识虽然有了显著提高,但仅仅是从被迫接受的角度去认识“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的。地方立法是严格依照立法目标和程序征集、讨论和形成法律规范的过程,必然同时也是对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培育和养成的过程。给行政人员提供通畅、便捷的意见反馈渠道,使立法专家、普通民众及执法人员有机会充分交流和辩论,必然能为执法提供和谐的公共环境,减少乃至消除执法阻力,促使执法人员主动、全面、积极地依据法理、法意和法律规范执法。地方立法的改进和参与人员的增加不仅有利于教育法律意识的提高,还有助于地方教育行政权力边界的明确划分,改变政出多门、有关行政机关都想染指教育执法的局面; 更有助于明确地方教育决策和教育行政的职责范围,改变教育执法中无所适从的局面,为建立教育政策和教育立法协调互补、教育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分工合作的体制创造条件。

三、地方立法促进教育法律救济的落实。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相对人的权益时,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解等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6]。教育法律救济以非平权性质的纠纷②存在为基础,以损害为前提,通过司法途径( 即提起诉讼) 、行政途径( 即行政复议) 、行政申诉和行政赔偿,以及仲裁和调解途径等达到补救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地方立法在促进教育法律救济的落实方面,发挥了先导的作用,不论是教育司法诉讼的破冰,教育申诉制度的产生,还是教育仲裁调解的开展,都首先得益于地方立法在解决具体矛盾中的智慧创造,然后才有中央立法的制度构建。

就教育诉讼而言,1995 年上海市成立了“长宁区人民法院教育巡回法庭”,为贯彻实施教育法律、法规,探索教育司法实践首开先河。此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先后成立了“教育法规执行室”和“教育法律法规审判执行联络室”。各地方的可贵探索促进了教育司法诉讼的发展。没有地方法院在教育司法中取得的点滴突破,很难设想对受教育权和对教师、学生权益的保护能达到今天的程度,对政校关系、校内关系的研究能取得如此多的共识。但是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教育司法还相当薄弱,当教师、学生面对学校,学校面对行政机关时,司法诉讼的提起仍是万般无奈的下下之策,独立的行政司法制度在全国的统一建立仍遥遥无期。发挥地方立法的灵活性、针对性强的优势,在条件成熟的地区率先进行教育司法诉讼的类型化和制度化改革,必然有利于依法治校和教育法治的实现。

教师和学生申诉制度是教育法领域的特别救济制度。《教师法》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合法权益时可以进行申诉,但对教师申诉的时效、次数等重要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目前仅有少数地方为落实教师申诉制度制定了专门立法,且已有立法文本的规定也差异悬殊,导致“对教师维权非常有利”的这一良法无法真正落实[7]。只有通过加强相关的地方立法,为教师申诉制度的落实铺平道路,才能把文本上的权利变为真正的权利。学生申诉制度的实施情况更不容乐观,1995 年《教育法》就规定了学生申诉权,但直到 2005 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才真正对这一制度进行构建,而各省对其他层次和类别学生的申诉制度仍无规定。各校关于大学生申诉的受理机关、职权、时限、处理效力等的规定也缺乏认真的沟通和论证,许多条文得不到学生的赞同和认可。

难怪有论者说“我国的学生申诉制度尚处于发育阶段”[8]。这些空白点正是地方立法的用武之地。由省级立法机关领衔教育行政机构和学生组织,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草拟并通过地方法案,必然能够促进学生申诉制度的真正落实。

教育法律救济中的其他途径如仲裁和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面临和以上二者相似的境况和问题。教育作为以培养人才为己任的事业,作为高素质人才聚集的领域,理应在权利救济上有良好的表现,但现实却是教育法律救济在多数地方成为可望而不可即的权利。从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入手,必然有助于教育法律救济的落实。

四、地方立法促进教育法制环境的优化。

教育立法、教育执法和教育法律救济是构成教育法制的实体性和结构性的要素,它们只有在一个适宜的教育法制环境中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教育法制监督和教育普法,就是为教育法制这架具备了主要部件和框架的机器提供持续动力和润滑剂的机制。

教育法制监督按监督主体分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三大类。国家机关的监督目前最为强势,尤其行政机关的上对下监督及教育审计、教育监察、教育督导已形成相对严密的规则和固定的程序,但由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行之长久难免产生上下相维、因循苟且的弊端和嫌疑。信息时代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空前提高,而教育是舆论经常关注的热点话题,由此也成为教育法制监督的便捷、有效方式。信访工作虽有很大加强,但人民群众的监督渠道远不够通畅,这也是地方立法应当有所作为的领域。各地实现群众监督的方式有群众信箱、领导热线、控告、检举、咨询等不一而足,但各种方式的运作程序和反馈机制良莠不齐。教育作为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的事业和各地方的施政重点,有望在地方立法中率先形成规范和高效的法制监督制度,进而促进教育法律意识的广泛提高。

教育普法对教育法制具有天然的针对性,是普及教育法律知识、培育教育法律意识的有效方式。教育普法工作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普法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教师法制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工作,要紧密结合教师职业的特点以及教师工作、生活的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师普法规划和工作进度,精心组织实施”[9],由是赋予各地制定教育普法计划并组织实施的职权。比如河南省教育厅下设普法办公室,开通了河南教育普法网; 福建省教育厅则出台了闽教研〔2008〕10 号《关于对全省教师进行教育普法考试考核的通知》。地方立法应在规划和组织这一长期任务上大展拳脚,为推动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不断优化的环境。

教育改革试验区的建设,是推进教育发展、落实科教兴国的重要举措,试验区建设的中心和重点是形成长效并可推广的机制、体制和法制。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有利于完善现有教育法律体系、改进教育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和优化教育法制环境,理应受到充分的重视。

注 释:

①2008 年 11 月查国务院行政法规库,教育科技类法规共计 227 种,除去失效及被修订者,经笔者分类关涉教育的 计 89 种。http: / / lawon. cn/flfg/search. do?method = find_law_db_by_where&law_db_id = 3073.

②平权性质的纠纷适用一般的法律救济。教育纠纷的双方不是平权关系,但又不是法定的上下行政关系。

参考文献:

[1]教育部重庆市共建教育综合改革试验区高层会谈举行[N]。 中国教育报,2009 -05 -15.

[2]政治局审议通过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EB/OL]。 http: / /news. xinhuanet. com/politics,2010 -06 - 21.

[3]李连宁。 依法治教的探索[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4]杨桂青。 社会变迁中的教育法制———改革开放 30 年教育法制建设回顾与展望[N]。 中国教育报,2008 -11 - 22.

[5]江材讯。 地方立法数量及项目研析[J]。 人大研究,2005,( 11) : 30 - 34.

[6]黄 崴。 教育法学[M]。 广州: 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地方教育法规篇3

中图分类号:G726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科技进步,“知识化”浪潮不断加剧,社会的发展越来越依赖于知识、技能和创新精神。为满足日常工作和学习需要,继续教育的发展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健全完善的立法体系是继续教育事业得以良性开展的重要保障。关于“继续教育”的概念界定,主要依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版的《职业技术教育术语》中对“广义的继续教育”的阐释:“指那些已脱离正规教育、已参加工作和负有成人责任的人所接受的各种各样的教育。”

台湾地区的继续教育法律体系相对完备,并取得了显著成效,推动了台湾地区继续教育事业的稳步、有序发展。本文基于“台湾月旦知识库”中有关台湾地区法律法规的原文数据,在系统分析台湾地区继续教育相关立法情况的基础上,对其立法特点进行归纳分析,以期为我国大陆继续教育法律法规相关研究提供借鉴与启迪。

一、台湾地区继续教育立法背景

近半个多世纪以来,为顺应社会经济和民众教育发展的趋势,台湾地区继续教育事业经历了起步阶段、初步发展阶段和全面发展阶段,逐步推动着继续教育的系统化和法制化,促进继续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考虑当时的台湾现状和人们的教育情况,主要进行补习和进修教育,属于继续教育立法的起步阶段。七十年代以后,受国际终身学习思潮的影响,台湾地区积极で蠓⒄梗逐步打破原有法律法规之间的局限性和相互的割裂性,台湾继续教育事业开始走向系统化和制度化。

九十年代以后,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和知识经济的兴起,台湾教育界人士积极推进继续教育理论和实践的探索,为人人都有机会、公平地参与到继续教育中来,为建设区域性学习型社会和知识型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二、台湾地区继续教育相关立法概况及其特点

(一)颁布多部专门针对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

1944年颁布的《补习及进修教育法》,不仅对“补习和进修教育”进行了分类,而且对教学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除一般方式施教外,以函授、广播、电视、计算机网路等方式辅助教学。2015年修订的《社会教育法》以实施全民教育及终身教育为宗旨,自1953年颁布以来,几经修订,对社会教育的机关设置、社会教育机构、经费来源、实施、大众传媒推广以及教材编订等都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七十年代以后,受国际终身学习热潮的影响,同时,也为了克服由于继续教育机构缺乏统整、严谨的规划所造成的教育资源重叠和浪费,台湾地区了一系列保障继续教育发展的草案和白皮书,例如1988年推出的《终身学习白皮书》和1991年提出的《成人教育法草案》。

1997年正式颁布的《成人教育法》是台湾地区较为完善的成人教育相关法律文件。对发展当地的成人继续教育事业有重要意义。这部《成人教育法》的目的在于为保障成人学习的权利及提供适当的进修机会,并确保对弱势群体基本学习权利的公平分配,以全面提升成人教育水准。规定将补习学校、空中学校、进修学校、函授学校、成人教育中心、推广教育中心、社区成人学院、妇女教育会馆、老人学院等纳入成人教育办理机构,并对办理成人教育的机构作了性质上的划分。此外,还规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这对规范台湾地区继续教育事业的经营行为起到非常有效的规范作用,保证了成人继续教育活动的持续和有序进行。

2002年颁布的《终身学习法》,明确界定了与终身学习有关的名词含义,并对有关的部门职责提出了15项具体要求,规范了设置、发展、建立落实《终身学习法》的相应组织和制度,并提出要建立推动终身学习的一系列管理和激励制度等。随着该法的颁布和实施,台湾地区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投资大幅提升,进一步推动台湾地区继续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加快了整个台湾地区学习型社会建设的步伐。

(二)制定实施细则,保障立法顺利开展

多部专门针对发展继续教育事业的法律法规的颁布,使继续教育事业有了行动指南,而一系列实施细则的制定,则保障了立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颁布了一系列的针对特定人群的具体办法,比如1958年颁布的《劳工教育实施办法》;2009年颁布的《社会工作师接受继续教育及执业执照更新办法》等等;还制定了专门针对继续教育事业开展过程中具体内容的实施细则和办法等,比如2003年颁布的《非正规教育学习成就认证办法》;2015年颁布的《职业训练机构办理职业继续教育及评鉴办法》等等。

对于继续教育相关具体问题制定的一系列细则和办法是台湾地区继续教育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的集中体现,这也是保障立法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是执法的具体行动指南。

(三)规定一系列奖励激励制度

台湾地区继续教育立法不仅颁布了多部专门针对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而且还规定了一系列奖励激励制度,以激发继续教育事业的卓有成效发展。

为促进社区大学精进发展、提升民众人文素养与生活技能,培育社区人才及现代化公民,2001年颁布的关于“补助及奖励社区大学要点”,规定开设优质课程及配合相关政策,推动课程创新及教材研发机制,积极配合教育部门相关政策,安排学习课程及活动,能够增进教学效能,且有显著成绩者,均有一定的补助和奖励政策。

2002年颁布的《终身学习法》中,明确要求建立推动终身学习的一系列奖励激励制度。包括设立终身学习基金会、学习成就认证制度、发行终身学习卡、职工带薪教育假制度、对弱势族群参与学习的评鉴规定和经费补助等。如第19条“为鼓励民众参与终身学习活动,应积极推动员工带薪学习制度。对于积极推动员工带薪学习制度之机关或雇主,得予以奖励。”

2015年颁布的《技术及职业教育法》中第27条规定:“技职校院推动专业科目或技术科目教师、专业及技术人员或专业及技术教师定期至产业研习或研究,办理绩效卓著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私人或团体对于技职教育教学设备研发、捐赠学习或实验设备、提供实习机会及对学生施以职业技能训练着有贡献者,予以奖励。”

这些法律法规从奖励的对象范畴进行了激励,既鼓励了从教者进行优质继续教育资源的开发,又鼓励了雇主或机关单位积极推动员工继续教育。这一系列明确奖励激励制度,不仅有利于继续教育事业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发展,而且有利于调动继续教育事业的建设热情和发展活力,促进政府、团体和个人多方位的参与到继续教育事业建设中来,从而推动继续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

(四)保障经费投入的多元化

《劳工教育实施办法》对劳工教育经费来源,从事业单位、职业工会、县市联合会等三方面予以制度保证。《成人教育法》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必须从多元渠道筹措资金,除照顾经费短缺地区,还应对民营机构、私人或民间团体办理成人教育进行协助。1999年颁布的有关“社会教育机构推展终身教育办法”中规定,对社会教育机构办理教育的经费,坚持“自给自足”的原则。《社会教育法》第11条中规定各级行政部门职责:“应宽筹社会教育经费,并于各该教育经费预算内,专列社会教育经费科目。边远及贫瘠地区之社会教育机构经费,由上级补助。各级行政部门得运用民间财力筹设基金,以推行社会教育。”

这些规定明确了因地制宜地为继续教育提供办学资金的责任体制,同时也提出运用民间力量协助办好继续教育。全民齐力辅助继续教育事业的开展,多元渠道的经费投入为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更添动力。

(五)倡导学习方式个性化和教师从教专任化

台湾地区以法律形式保障了学习者的个性化学习机会,并且有专任教师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工作,并且对这些专任教师制定一系列考核办法,以保障继续教育专任教师队伍的质量。

在学习方式方面,1944年《补习及进修教育法》规定,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广播、电视、计算机网路等教学方式辅助教学。1958年《劳工教育实施办法》规定,依劳工教育实际需要,得采用演讲、座谈、远距教学方式或配合各项训练、研习、观摩或会员(代表)大会等活动实施。《社会教育法》第12条规定“社会教育之实施,应尽量配合地方社区之发展,除利用固定场所施教外,得兼采流动及露天方式等;并得以集会、讲演、讨论、展览、竞赛、函授或运用大众传播媒体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针对不同继续教育学习者,以法律形式规定学习方式的个性化,保障继续教育的学习质量。

在专任教师方面,1999年颁布的有关“社会教育机构推展终身教育办法”中第3条规定:社教机构办理终身教育之师资,应聘请合格教师或专业人员兼任之,必要时得由该机构具有实务专长者兼任之。第4条规定:社教机构办理终身教育,其招收学员资格及授课师资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且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为该合作学校专任教师。除了专任教师的相关规定之外,2009年颁布的《社会工作师接受继续教育及执业执照更新办法》,规定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有效期限为六年,每六年接受4类继续教育课程:专业知能;专业法规;专业伦理;专业质量。同年还颁布了《专科社会工作师分科甄审及接受继续教育办法》,专任教师不仅严格甄选,并且要不断继续学习,以保证继续教育教师队伍的质量。

(六)建立非正规学习成就认证办法

1999年颁布有关“社会教育机构推展终身教育办法”中规定:社教机构办理终身教育,采用学分班、非学分班方式,其中学分班应与大专校院合作办理。2002年颁布的《终身学习法》中,规定了学习成就认证制度、发行终身学习卡、对弱势族群参与学习的评鉴规定和经费补助等。

2003年,依照《终身学习法》的具体举措,颁布了《非正规教育学习成就认证办法》,其中规定,“应邀集学者专家、终身学习机构及机关代表组成非正规教育学习成就认证会,就有关非正规教育学习成就认证之决策及督导等事项,提供建议及咨询。”并且,主管部门就非正规教育学习成就认证的课程认可及学分证明,委托大专校院或当地学术、教育团体办理。2015年《技术及职业教育法》,目标是为建立技术及职业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养正确职业观念,落实技职教育务实致用特色,培育各行业人才。职业继续教育依其办理性质,由学校提供学位证书、毕业证书、学分证明或学习时数证明。

建立非正规学习成就认证的一系列办法,推动了非正规学习与正规学习打通通道,促进继续教育学习认证的规范化发展。

(七)明确各级学校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社会责任

2015年修订的《社会教育法》中,规定各级学校得兼办社会教育;1999年颁布的《教育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中小学学校在继续教育中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学校应在各级政府依法监管下,配合社区发展需要,提供良好学习环境”。同年颁布的有关“社会教育机构推展终身教育办法”第4条规定:“社教机构办理终身教育,采学分班、非学分班方式,其中学分班应与大专校院合作办理,其招收学员资格及授课师资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且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为该合作学校专任教师。”此外,2015年《职业训练机构办理职业继续教育及评鉴办法》规定,“职业训练机构开设职业继续教育课程,应与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合作,共同规划及设计。”

承担继续教育工作的社会责任不仅包括高校,普通中小学也纳入法律法规之中。各级学校携手推动继续教育建设,不仅能够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也为继续教育的质量提供保障。

三、借鉴与启迪

(一)加快继续教育立法步伐

虽然我们继续教育事业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由于继续教育事业起步晚、法律法规相对不健全等原因,使得继续教育发展与发达国家甚至我国台湾地区相比,仍存在一些差距。

兰滩在《对积极发展继续教育、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的几点建议》一文中指出“非学历继续教育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没有清晰的组织领导系统,更没有一部法律可依。与学校教育相比,继续教育的组织体系、法规体系、运行机制需要下大力气去建设和完善。”

《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第30条曾经对教育法规提出“五修四订”的目标,并力争用5-10年的时间形成较为完善的中国特色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教育部2010年工作计划中又提出修订《职业教育法》,因此实际任务是“六修四订”。“六修”是指要修订六部原有的教育法律:《义务教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职业教育法》和《教师法》;“四订”是指要制定四部新的教育法律:《学校法》《教育考试法》《教育投入法》和《终身学习法》。截止2015年底,仅通过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修订,但其他法律的修订都还没有完成。这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加快教育修法立法进程,尤其是国家层面的《终身学习法》的制定,从而保证我国继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继续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由有关法律规范相互联系,共同构建的一个有机整体。相当长时期以来,现行教育法律体系相对零散,不够体系化。比如,《义务教育法》在1986年就出台了,而《教育法》这一教育基本法却直到1995年才出台;有《民办教育促进法》,而没有《公办教育促进法》;有《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而没有《中等教育法》和《终身学习法》等等。在继续教育领域内部,这种立法的零散性和不系统性更为突出。

继续教育法律法规没有形成完整的教育体系,影响了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完整性:从横向构成来看,不能形成有效的教育类横向法律覆盖面,使继续教育事业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此外,从纵向构成来看,虽然已有福建、上海、太原、河北和宁波5省市出台了地方性终身教育条例,可是国家层面的《终身学习法》还没有出台。这就导致由于国家没有统揽整个继续教育领域的法律条文,有关继续教育领域方面的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规章、地方性法规无所遵循,难以出台。

台湾地区为保障继续教育的健康发展,颁布了多部专门针对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了相对健全的继续教育立法体系,从立法层面保障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到有法可依,的一系列举措是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的。

(三)制定实施细则,提升法律法规建设的规范化

在国家层面,出台了《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配套颁布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等教育行政法规;在地方层面,也出台了很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的条例,就上海市而言,有《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等。

但总体上,我国的教育立法对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还有待优化。在继续教育领域,显得尤为明显和亟需调整。一部新的法律或法规的颁布,并配套制定相对应的实施细则或条例,有助于提升法律法规建设的规范化,增强法律的权威性。

目前状况下,继续教育立法理论研究还未被引起足够重视,导致其研究探索水平不够高,这就要求国家和地方在开展立法研究工作时,重视高校在继续教育立法建设中发挥的作用。地方性继续教育立法机构可以以地方教育部门和相关高校继续教育研究部门为支撑,设置相关研究课题,成立由地方继续教育方面的专家和学者组成的研究团队,提高立法研究水平,从而推动地方性继续教育法律体系建设规范化进程。

(四)多元化经费投入,增添发展活力

继续教育、终身教育等发展不平衡和滞后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相关工作无法顺利开展。上海作为我国继续教育、终身教育发展的领军城市,在《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中,就明确规定了经费保障,从政府到企业规定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保证终身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企业用于一线职工的培训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高于职业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并每年将经费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在职人员职业培训提供经费保障。”

除国家财政支持以外,继续教育的经费投入应当多元。我国其他省市可以借鉴上海的发展经验以及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由国家、地方、政府、社会团体以及受教育者个人多方筹资,鼓励对继续教育的多元化投入。多元化和充足的经费来源能够使继续教育发展更加充满活力,为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四、结语

台湾地区继续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始终伴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作为前提和基础,从多个维度具体规定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方向,多元渠道保障继续教育事业的有序发展,推动台湾地区继续教育事业发展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我们的继续教育事业虽然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辉煌的成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还有很长的路需要走。台湾地区是我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继续教育事业方面走在大陆发展的前列,结合我们具体情况,借鉴台湾地区的实践经验,加快推进我国继续教育立法步伐,建立健全立法体系,不断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向前发展,为建设“学习型社会”提供法律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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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健.国际视野中的终身学习和成人教育立法研究[J].陕西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报,2000(9).

[3]刘同战.台、港、澳成人教育立法初探[J].继续教育研究,2008(3).

[4]孙云莉,张京京.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概况及启示[J].教育教学论坛,2013(5).

地方教育法规篇4

中图分类号:G7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0)05-0131-02

从继续教育相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莫不通过立法来规范和保障本国继续教育的顺利实施。随着现代继续教育内涵与实践的拓展,很多国家的继续教育法规也都经历了不断修订和完善的过程。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与快速发展变化的继续教育实践相比,目前我国“继续教育的立法工作明显滞后”,现有继续教育法制体系已不能满足新时期继续教育实践的需求。加快推进继续教育法制建设,已经成为保障我国新时期继续教育工作顺利实施的一项重要任务。

本文将在分析我国继续教育法制建设现状及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推进继续教育法制建设的策略建议,以期为决策部门提供参考。

一、我国继续教育法制体系现状

20多年来,由于国家政策文本中一直把继续教育限定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职后培训,所以,目前我国继续教育法制体系主要由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各种法律规章和政策文件构成。本文采取实证研究的方法,对1985--2008年的相关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了收集,获得相关文件350多项。其中,通过中国法律信息网(www,1aw―star,conl)获得的法规及政策文件为343项;另外还有十余项对继续教育有所规定的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比如《教育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均对继续教育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

通过对收集到的350多份相关法律规章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我国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法规规章包括国家相关法律、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地方行业部门规章等五类。

国家相关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颁布的,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关的法律,如《教育法》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地方性法规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相关法规。如《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国务院部门规章指国务院下属部门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公布的有关规章,如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指由地方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并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相关规章。如《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地方行业部门规章是指由地方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如《北京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上述五类法规规章构成了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法制体系。按照法学的解释,在法律效力上,国家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地方行业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最低。

第二,就省级继续教育法律规章的制定情况来看,截至2/307年底,除台湾、香港、澳门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有14个行政区已经制定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地方性法规,14个行政区制定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地方政府规章,有3个行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法规规章仍在制定过程当中(见表1)。

第三,如果把350多项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按照历史年度来统计(见表2),可以大致反映出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的历史过程。

第四,从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法规规章的内容来看,各部委及各省颁布的继续教育《条例》或《规定》,一般包括继续教育目的、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继续教育的形式、课时要求、领导管理、经费投人、奖惩制度等几个部分,具体内容表述基本相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规章的主题和内容比较多样,规定的事项也比较具体。除了本地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章,还有关于继续教育收费、继续教育学分管理、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等方面的规章或规定。总的来看,近些年来,针对继续教育具体事务的规章和规定不断增多。

二、我国继续教育法制体系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继续教育法制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我国现有的继续教育法规政策几乎都是针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规定。这与我国最初把继续教育理解为“继续工程教育”和“单位成员职后培训”有关。在当前建设学习型社会和终身教育体系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对继续教育内涵的理解,正在由“继续工程教育”、“职后培训”演变为“公民初始学历教育的延伸”。现实中,继续教育的实践形式也开始包括完成初始阶段教育的公民接受的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培训。也就是说,继续教育的内涵正在从“继续工程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单位成员继续教育”向“公民继续教育”的方向演变。如果说“公民继续教育”是现代继续教育的内涵本质,那么从我国现有继续教育法制体系来看,与现代继续教育概念相对应的继续教育法制建设在我国还没有真正开展起来。

第二,仅就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法制体系来说,也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

1.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法规建设的层次不高,法规规章总体的法律效力偏低,很多属于政府或部门行政规章,不属于强制执行的法规。现实中,政府人事部门和各行业部门只能依靠行政力量来组织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工作实效不佳。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法规中的内容多属于“粗线条”的规定,长期以来,各省及各部委继续教育《条例》或《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特别是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具体配套制度建设明显不足。

3.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法规规章中的部分内容显得“陈旧、老化”,有些规定与当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实际情况不符。比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受益范围已经扩大到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在很多部门行业已经变成受教育者个人的事情;受教育者所在单位的角色也由“管理者”变成了继续教育的服务者和支持者等,这些变化很多未能在相关法规规章中体现出来。

4.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法制建设“政出多门”,很多部门或行业“各自为政”,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法制体系的整体性和严肃性有所影响。

第三,现代继续教育已经成为与传统正规教育并列的、全民化、制度化的教育形式。从国家法律的层面来说,我国《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劳动法》等法律中尽管对继续教育作了一

些原则性规定,但是仅用这些原则性规定来规范、指导现代社会条件下的继续教育工作,不仅效力偏低,而且不能凸显现代继续教育在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地位。在我国,缺乏一部国家层面的专门法律来规范继续教育发展。

三、加快推进继续教育法制建设的策略建议

我们认为,新时期加快推进继续教育法制建设,一方面需要对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法制体系进行充实、调整;另一方面需要在澄清现代继续教育内涵的基础上,尽早制定国家层面的继续教育专门法律。

第一,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法规的完善。

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法规体系虽然已经基本形成,但是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比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法规应该是协调政府、受教育者、受教育者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实施机构四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规,而现有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很多方面或者模糊不清或者已经与现实不符。很多内容需要充实、调整。

第二,现代继续教育内涵的扩展与澄清。

地方教育法规篇5

教育法规是以宪法为基础的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教育领域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它的广义内涵包括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等内容。教育法规制定之后,只有付诸实施,才能发挥它的作用。所谓教育法规的实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在教育领域各项活动中得以运用和实现。它是运用固定的行为准则,实施其使命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教育法规的实施,是法规作用于教育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它不同于其他社会意识和社会道德规范以及一般社会行为规范的作用,其特点在于国家通过确定教育活动行为规范来使教育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如《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除因疾病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都必须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确认的,地方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行为,任何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违反,这和实施义务教育之前所进行的普及教育是不同的,它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教育法规的实施正是体现这种特殊性。

制定教育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来规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调整教育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教育管理秩序。但是既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不会自动实现,必须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才能得以变成现实。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教育法规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才能转化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概括地说,教育法规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即教育法规的适用和教育法规的遵守,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法与守法。

一、教育法规的适用

教育法规的适用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适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即依照法规来解决具体问题,行使权力活动,亦称执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法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需要取得专门的国家机关支持时。如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按照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有权利要求政府增长财政拨款比例,保证教育事业费的来源和基本建设的投资。

2.重要的教育行为和教育事实的产生及存在,必须由主管机关监督、确认和检验其合法性时。

如政府部门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确定其主要行政负责人与管理体制,必须按照中国《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让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担任主要行政负责人并确定该条款所规定的管理体制。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执时。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或者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按照中国《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规时。如教育工作者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于在教育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时。如班主任在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卓著的,可按照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优秀班主任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教育法规的遵守

教育法规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自觉地按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行为规范进行活动,严格地依法办事,亦称守法。如人们以积极的行为去履行规范中的义务,并抑制规范中禁止的行为,这时虽未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但规范已经得到实现,这种方式是法律规范的遵守和执行,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来

实施。按照教育法规的调整方式,教育法规的遵守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 行使教育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受到非法干涉时,可按照中国《教育法》第28条第八项权利的规定,对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坚决的拒绝。有些地方少数组织或个人,甚至一些行政领导人,他们的法制观念淡薄,有时竟要求学校用停课的方式让学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如某地乡政府为了完成秋粮征购任务,要求本乡所有学校凭学生家长完成售粮任务的证明接纳学生上课,否则要求学校不让学生上课。再如某地一老人去世,家人为了摆阔壮威,竟到附近学校联系,愿出高价要求租用两个班学生参与送葬。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干涉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应该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理直气壮地予以坚决的拒绝。因为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干涉。

(二) 履行教育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如社会上有一些组织或个人,由于不懂法。不守法,时常做出一些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出现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此,广大教育工作者应该履行中国《教师法》第8条第五项义务,坚决制止这些行为,批评和抵制这些现象。目前的青少年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他们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肌体发育和心理状况还处于幼嫩阶段,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他们辨别是非能力和抵御侵害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能完全用自身的行为来保护自己,其合法权益往往被一些组织或个人侵犯。如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被体罚或变相体罚,来往信件被任意拆阅等。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时,教师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坚决的制止和抵制。

(三) 遵守教育法规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的若干规范中,规定了一些义务人必须抑制的行为,即要求义务人不作出某种行为。义务人按照教育法规的要求,不作出禁止的行为,这也是遵守教育法规的表现。如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个人,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他们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大的利润,往往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用很低的工资报酬雇用未成年人为其干活,这是严重地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进行营业性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坚决不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进行营业性劳动,为了遵守教育法规的禁令,不作出招用童工这一禁止,首先要求义务人学法、守法,用法,不能用招收廉价劳动力的方法使自己获取更大利润而违反教育法规所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在一个国家实施的效果如何,不仅体现这个国家教育水平,同时也体现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中国目前教育法规实施的效果离预期的目的尚有一段距离,其原因则是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同时国家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1.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依法治教的首要问题,不仅是制定完善的教育法规,而更重要的是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人们的教育法规意识问题。教育法规主体的扩大,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教育法律规范遵守的自觉性,决定了教育法规意识应是全体公民的意识,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人们对教育法规的遵守与执行,以及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等,都离不开教育法规意识的支配。因此,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为了保证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全民重教和全社会大办教育,促进中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协调发展,必须首先努力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这对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和教育法规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和特殊的现实意义。

教育法规意识是人们关于教育法规的思想、观点和态度的总和,是教育法规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它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多种表现形式。有关教育法规的学说、理论观点、情感、意志和行为等,都是教育法规意识的表现。我们在树立和强化公民教育法规意识的过程中,第一,应该向全体公民普及教育法规知识,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对教育法律规范条文的理解等;第二,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使公民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的赞成和支持与否,自觉遵守和执行与否,以及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教育法规的评价、有无依法治教的强烈要求等;第三,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和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要求公民养成自觉遵守法规的行为品质,其中包括公民自觉按教育法规办事的内在要求和自觉遵守教育法规的思想观念等。

2.强化对教育法规实施

的监督。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指对教育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系统而全面的检查,看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此实施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广泛监督,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动员全部国家机构、各种社会力量和广大人民群众,组成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教育法规监督体系,以切实保障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保证一切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主要应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经常地、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可直接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检查和监督,以及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检查和监督,如组织人民代表视察教育,检查“普九”的实施情况,教育经费的筹措和教育投入情况,改善办学条件情况,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情况等。

二是党组织的监督。教育法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工具,党组织的监督是教育法规实施的根本保证。各级党组织要通过调查研究,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广大党员执行教育法规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了解,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并监督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使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得到正确的实施。

三是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行政监督可分为本部门监督和外部门监督。本部门监督是指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进行监督,也包括教育部门内部上下之间的相互监督。如教育行政部门可对所属范围内的学校内部管理情况、收费情况、制止流生情况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情况等进行监督。外部门监督是指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如财政部门可对学校经费使用情况、卫生部门可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体育部门可对学生的体育达标情况等进行监督。

四是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指公检法机关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国家法律监督的任务。公检法机关在处理与教育部门有关的各种案件时,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各自的侧面保证教育法规的有效实施。此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与教育有关的案件分析和对教育部门执法情况的调查,帮助教育部门总结实施教育法规的经验教训,监督教育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教育法规。

五是教职工监督。教职工是监督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极为重要的力量,随着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意识不断增强,他们对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作用将越来越大。作为教育活动的主体,他们在活动的全过程始终参与管理工作,因此,他们也始终有监督实施教育法规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形式是通过教代会检查学校贯彻实施教育法规和其他各方面的情况,并可提出建议和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搞好学校的各项工作。

六是群众和社会监督。人民群众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力的反映,是群众参与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保障教育法规正确实施的重要形式。各派、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新闻媒介等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可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在中国,群众和社会监督是非常广泛的,是中国实施教育法规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报刊或广播等多种形式,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情况提出建议或意见,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和现象进行批评、检举、控告或申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该高度重视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广泛听取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纠正不正之风,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全面贯彻实施教育法规,是依法治教、加快中国教育法制化进程的中心环节,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根本保证。为此,我们必须动员全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教育法规的实施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作为教育领域的头等大事,切切实实地认真贯彻实施。只有这样,教育工作才能真正走上科学化、法制化的轨道,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才能真正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1]罗宏述,米桂山.教育政策法规[m].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1992.

地方教育法规篇6

建国以来,立法机关在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特别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我国民族教育立法进入了充分发展的时期,这一时期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具体来说,应从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分析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现状。

1. 全国性立法现状。

( 1)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1984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立法的总体原则,使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立法权有了法定的依据。此后的一个转折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颁布。此法出现之后,我国在教育领域又颁布了一整套法律法规,具体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其中的相关规定明确提出要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及国务院在2002 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主要从教师的角度为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发展提供法律帮助,具体措施就是提高教师的收入,加强对教师的理论培养,以及采取多方面的措施使教师稳得住、留得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建国以来我国制定的教育方面的根本法,该法以根本法的形式保障了每个少数民族公民都能享受与其他地区基本相同的受教育权。该法通过对多年来教育发展实践的总结,针对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各个方面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划,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

( 2) 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关于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状况,除了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性的法律外,还应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其具体内容包括: 《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是综合性的法规; 《关于在有关省区试行中国少数民族汉语水平等级考试的通知》和《全日制民族中小学汉语教学大纲( 试行) 》是关于双语教学的;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与民族地区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快中西部地区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主要是关于民族职业教学方面的法规; 有关民族大学、学院等方面的规定有: 《关于加强民族院校教材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快所属民族学院改革和发展步伐的若干意见》。还包括一些高等大学对民族大学、学院的对口支援的法规《关于对全国143 个少数民族贫困县实施教育扶贫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等。

2. 地方性立法现状。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发展,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下,我国各地方,特别是少数民族自治区域也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少数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有八个少数民族地区,颁布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分别是: 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湖南省的《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的《四川省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十年行动计划》; 贵州省的《贵州省关于改革和发展民族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的《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甘肃省的《关于加快甘肃省民族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吉林省的《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这些地方行政法规认真贯彻了中央各民族教育立法的精神,并对其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也更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这些均对各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地方性行政规章陆续颁布,例如《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等。这些地方性规章为本地区少数民族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提供了切实可行的依据,为地方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相关立法的缺陷

1. 少数民族教育法规体系不够完备且位阶较低。

从数量上说,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已经具有相当规模。但深入分析即可发现,其体系还不是十分完备,如我国少数民族教育法规以行政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居多,没有关于少数民族教育专门的单项立法,最为重要的是目前仍没有居于《宪法》和《教育法》之下的民族教育基本法。众所周知,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首位,其次是基本法律,一般法律,行政法规,然后才是行政规章。而目前整个少数民族教育立法体系中,没有少数民族教育基本法,行政法规的数量也很少,占大多数的是位阶较低的各种行政规章。由于行政规章的法律位阶不高,其效力也相对较低,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由此可见,少数民族教育立法体系尚不完备,这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实际需求是不吻合的。

2. 少数民族教育立法中对传统文化的重视程度不够。

从教育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更多的是对少数民族地区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而没有给该区域优秀传统文化以足够的重视。在现代化进程中,人们很容易为了追求先进文化而忽视了对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众,由于经济、文化相对落后,更容易受到现代化的冲击,保护传统文化的意识更为淡薄。这导致大量优秀、灿烂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正在逐步消散。其次,我国一直在提倡双语教学,这客观上忽视了对于少数民族语言的保护。除此之外,在高校招生方面,我国一直对少数民族考生有较好的优惠政策。一方面,这为少数民族地区学生的更好发展提供了宝贵契机; 另一方面,大多数高校只重视升学优待,而后期教育深造工作并没有真正地规范管理,这导致少数民族毕业生的质量普遍不高。这对少数民族地区的长远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3. 地方性民族教育立法较为滞后。

我国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大大小小自治地方共有154 个,但仅有十分之一左右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相关的教育法规,绝大多数地区在此领域仍属空白。若要使民族教育法律、法规在地方实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则须有地方性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细化。更进一步讲,地方人大、政府身处民族自治地方,对其辖区的人情地貌、风俗习惯都较为了解,地方人大及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加适合本地区教育发展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民族教育立法的滞后,不利于贯彻中央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也不利于各少数民族地方因地制宜地处理本地区的教育发展问题,这样将无法为其教育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保障。

4. 民族教育立法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

一部值得信赖的法律的确立,除了依靠大量实践工作之外,深厚的理论研究也是必不可少的。但是现阶段,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方面的理论研究却倍受相关研究者的冷落,无论是系统性的还是指导性的基础理论建设,均未得到各方的重视,各大高校、研究所也鲜有人涉足。但民族教育立法是刻不容缓的,而理论的缺失必将影响立法进程的正常开展。因此,民族教育立法理论研究亟待加强。三完善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建议

1. 加快少数民族教育基本法及其配套法规的立法步伐。

一套完善的教育法体系,对于保障少数民族地区公民的受教育权是非常必要的。而少数民族教育基本法是使这一体系得以建立的最关键环节。它既能充分地细化《宪法》和《教育法》关于少数民族教育的规定,又能为后期国务院和地方的立法工作起到指导和引领的作用。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该尽快把少数民族教育基本法列入立法进程。除此之外,国务院还可相应制定一部分关于少数民族教育的行政法规。目前,中央立法中基本没有关于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的行政法规,实际工作中通行的,多是行政规章和规章性文件。法律位阶过低,必然会影响其效力。使用位阶过低的法律来规范关系经济命脉的教育事业,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诸多问题。因此,尽快制定少数民族教育基本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是当务之急。

2. 强化少数民族教育立法中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视程度。

传统文化是区分不同民族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传统文化博大精深,大量优秀的少数民族文化是其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的繁荣在于交流,若少数民族文化因为缺乏保护而最终消失,在国内,中原文化将失去重要的交流与借鉴对象; 在国外也将丧失自我的独特品格。我国传统文化就无法繁荣发展,建设世界性文化强国更是无从谈起。然而,我国诸多民族教育立法中,不管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很少有关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专门规定,这种现状不容乐观。因此,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应是今后立法工作中的重点,而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思想观念的扭转。全国各地区,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要加强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宣传力度。首先在思想层面上,引起人们的关注,然后再由国家立法部门从法律层面进行确认。具体来说,可以修改或增加现存民族教育立法中关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条款,也可以制定专门的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单行法。思想上的转变以及立法上的保护,都可以在保存以及延续少数民族地区优秀传统文化的工作中,发挥极大的促进作用。

3. 不断完善少数民族地区地方性教育立法。

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受教育权,仅仅依靠中央性立法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立法的精神、原则等可以由中央性立法确定,但实际贯彻实施的,仍旧是在地方。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广大、人口众多,而少数民族的地域分布并不平衡,其风俗习惯也是千差万别的。相对于中央来说,地方人大和政府更加了解各个少数民族地区的基本情况与实际需要。但遗憾的是,目前少数民族教育立法中,地方性法规数量极少。因此,各地方要加快少数民族教育的立法进程。其具体步骤应为: 首先,五大自治区实现关于民族教育的地方性立法,其次,其他包含有自治州、自治县、自治乡的省份逐步逐层实现。其立法层次应为: 首先,制定并颁布省级行政法规、规章; 其次,颁行地市级行政法规、规章; 最后是县级行政规章。以上工作的实行,可以构成一个立体化的地方性法规体系,这对保护各少数民族公民的受教育权来说是极为必要的。

地方教育法规篇7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教育立法不完备我国现行教育法规从数量上看已初具规模,但从内部结构上看分布不平衡,远没有形成上下有序、内容全面、形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一是教育法规的横向覆盖面尚不完整,一些在教育实践中急需的重要教育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如《教育经费法》、《成人教育法》、《教育行政组织法》、《教师聘任办法》等。这势必导致在相关方面无法可依,从而影响整个教育领域依法治教的进程。二是从教育法规的纵向结构看,还没有形成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教育规章的体系。教育法规要能有效实施,不仅需要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而且还需要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制定出不同层次的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从而形成一个教育法规网络,便于操作和检查。只有这样,教育法才能真正得到贯彻实施。早在1986年就颁布了《义务教育法》,1992年国务院也了《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0多年来,尽管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也制定了有关义务教育的法规和规章,但对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遇到的诸如各级政府的具体职责、经费投入、教师工资、校舍建设等重大问题,仍未能作出全面明确规定。这势必影响义务教育的全面实施,造成一些地方拖欠教师工资、危房得不到修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已出台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效力。三是从立法技术看,教育法律法规的用语比较空泛,原则性表述多,可操作性不强。教育法规是教育行为的规范,应该解决由谁作和怎么作的问题,因此可操作性应是教育法律法规用语的最重要的特点。一般而言,高层次的法律法规可以较为原则,而低层次的法规性文件则必须详细,最后达到能够解决法律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必然影响法律法规应有的效力。同时,教育法规中还有相当一部分用了“暂行”、“试行”的名称,有的已用了十几年,长时期“试用”,既不进行修订也不作为正式法规发 布,必然降低教育法的效力和权威。(二)教育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教育行政执法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然而,一些地方却大量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如《教育法》规定地方政府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做到“三个增长”,但不少省、县多年来一直没有依法执行,却没有受到任何制裁。又如《教师法》规定,对拖欠教师工资的,地方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但《教师法》公布施行以来,有些地方政府仍在拖欠教师工资,就是限期后仍不改正者,也没有追究法律责任。究其原因,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教育法律意识薄弱,权大于法的观念依然存在,依法治教的行为还不自觉。二是不少教育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罚则。尤其是某些教育法律法规在具体执行中涉及多个部门时,因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具体,造成执法主体之间互相推诿,互不负责。(三)教育司法制度十分薄弱与我国司法制度的总体状况相比,目前我国教育司法制度还相当薄弱。表现在:一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虽然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处理教育违法行为的行政惩戒职能,但仍缺乏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的行政司法仲裁权。二是我国没有独立的行政司法制度,对包括教育行政在内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设独立的行政仲裁机构。三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尚欠发达。由于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以及法院诉讼功能还不健全的实际情况,致使公民及单位回避诉讼的现象相当普遍。即在涉及同行政部门的争议时,公民往往惧怕使用司法手段,其结果是导致某些行政违法现象得以逍遥法外且屡禁不止。(四)教育法制监督力度不够当前,我国教育法制监督主要有各级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执政党监督和社会监督。从目前情况来看,教育法制监督乏力。一是有关监督的法律规定,实体性规范较多,而程序性规范较少。二是法律对某些监督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对于“监督”的法律规定,原则性较多,缺乏详细的实施细则,难以操作。三是人民参与监督的性质、地位、作用、基本原则和方法、途径缺乏系统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人民监督处于软弱无力的地位。四是我国各级人大的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均无专设监督机构,监督工作显得零打碎敲,缺乏系统性和计划性。五是实践中产生的行之有效的监督形式尚未被法律确认并加以规范化。(五)教育法制宣传不够深入 与依法治教的要求相比,我国教育法制宣传力度不强,公民教育法律观念差,教育执法意识差。社会还未形成自觉遵守、维护、执行教育法律的大环境。如随意挪用和拖欠教育经费,对流失生控制不力,子女教养不当,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童工、童农、童商或舞厅“书包妹”增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玩具大量涌现,色情暴力书刊录像充斥市场,学校师生无故遭打,学校土地财产被强占等。这些现象都说明我国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不强,需要更加深入地宣传学习教育法律法规,使每个公民能够自觉履行教育法义务、遵守教育法,正确行使教育法赋予的权利。展望未来,教育法制建设任重道远,必须进一步完善教育法规体系,不断提高教育立法质量;增强依法行政的观念,严格依法行政;加大教育法制监督力度,强化监督功能;深入开展教育法制宣传,提高全民教育法律意识。【参考文献】孙琬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律法规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中国教育年鉴编委会.中国教育年鉴(1991-1998年)[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1998.李连宁,孙葆森.教育法制概论[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7.劳凯声.教育法论[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

地方教育法规篇8

关键词:教育法规 适用 遵守 监督

教育法规是以宪法为基础的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教育领域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它的广义内涵包括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等内容。教育法规制定之后,只有付诸实施,才能发挥它的作用。所谓教育法规的实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在教育领域各项活动中得以运用和实现。它是运用固定的行为准则,实施其使命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教育法规的实施,是法规作用于教育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它不同于其他社会意识和社会道德规范以及一般社会行为规范的作用,其特点在于国家通过确定教育活动行为规范来使教育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如《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除因疾病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都必须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确认的,地方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行为,任何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违反,这和实施义务教育之前所进行的普及教育是不同的,它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教育法规的实施正是体现这种特殊性。 

制定教育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来规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调整教育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教育管理秩序。但是既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不会自动实现,必须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才能得以变成现实。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教育法规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才能转化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概括地说,教育法规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即教育法规的适用和教育法规的遵守,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法与守法。 

一、教育法规的适用 

教育法规的适用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适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即依照法规来解决具体问题,行使权力活动,亦称执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法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需要取得专门的国家机关支持时。如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按照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有权利要求政府增长财政拨款比例,保证教育事业费的来源和基本建设的投资。 

2.重要的教育行为和教育事实的产生及存在,必须由主管机关监督、确认和检验其合法性时。 

如政府部门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确定其主要行政负责人与管理体制,必须按照中国《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让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担任主要行政负责人并确定该条款所规定的管理体制。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执时。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或者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按照中国《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规时。如教育工作者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教育法规篇9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s.2017.03.008

S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科技发展作为第一生产力的地位越来越得以凸显。科学技术的发展,国民整体知识水平的提高,需要高等教育的支持,高等院校作为国家战略发展中人才培养的具体场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教师作为高校履行教育职责的直接实行者,其责任不可说不重,地位不可说不重要。因此,作为一名高校教师,不但要精通专业知识技能,还应当严守法规,对国家政策里相关的法律条款有着较为深刻的理解,从而更好地服务于高等教育事业,培养全方位的高素质人才。

1 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客观地讲,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教育体系,国家的教育管理活动也逐渐纳入法制的范畴。随着1995年《中华人共和国教育法》的出台,教育立法的步伐逐步加快。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长期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尚未真正形成一个理论彻底、形式统一的有机整体,这也成为了制约我国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的瓶颈。目前我国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规体系不够完善。目前我国依托教育基本法已经制定了十几项相关的法律,国家与各地制定了数百项教育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教育法规。应该说我国的教育法规体系已基本建立,相关法规的基本框架已初见轮廓,但是我们看到在这些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中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比方说在规章制度的建立上缺乏统筹规划,相关制度的审查机制还有待加强,并且部分地方性法规制度的起草水平较低,各高校出台的相关法规存在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悖的问题,甚至对于同一事项的描述,各地行政部门的解释不一致,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这些都暴露出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不完善。后期我们还需要认真研究并完善我国的教育法规体系,这对于提高我国的教育立法水平以及高等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法治观念相对薄弱。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反映在教育工作中,教育行政执法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教育活动进行的管理与监督。在我国教育法制初步建立的起步阶段,一些人和单位对于高等教育的依法实施显然是理解不够的。凭借着以往办学的经验主义,忽视教育法规,认为不依靠法治建设高等教育事业多年来依然能够做到较快的发展,甚至是忽视教育立法,将已经出台的相关教育法规当作一纸空文,在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不切实际的发展规划、甚至出现用行政手段干预教育这种“开倒车”的现象,这其实都暴露出我国教育法规建设过程中法治观念的相对薄弱,这种思想方面的误区如果不及时得到扭转,将大大制约我国的高等教育发展步伐,这其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不引起大家的重视。

(3)法规贯彻不够彻底。高等教育法规的贯彻实施主要体现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教的内容主要包括教育立法、教育普法、教育执法、教育司法、教育守法、法制监督跟法律救济等方面。依法治教作为高等教育法规实施的重要手段尚未成为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高校的自觉行为。在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时常暴露出对于高等教育法规的理解不够,不重视依法办事,甚至凭借个人的主观理解随意解读相关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这些不良行为的出现,不仅损害了高等教育法规的权威性,也极大地妨碍了高等教育的法制化进程。

2 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的重要性

虽然我国已经在改革开放之后的三十多年历程里建立了相对完整的高等教育法规体系,但是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已迫在眉睫。

(1)完善和实施高等和教育法规是各级行政工作水平提高的重要表现。众所周知,高等教育模式的大幅调整,优化了学科结构,扩大了学校运行规模,提高了学校的办学水平,这也对大学行政工作提出了全新的要求。特别是随着新世纪带来的社会变革,高等院校的办学水平作为衡量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在人才培养模式的探索中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新时期下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也代表了各级管理机构的行政工作水平。高等教育法规的完善和实施,不仅体现着各级行政部门的制度化、规范化工作,也是实现高校乃至我国高等教育事业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前提。高等院校的所有行政管理工作都需要服务于高等教育模式的调整,高等教育模式调整的完善和顺利实施,不仅反映了高校行政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而且同时也是高校行政能力提升的体现。

(2)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是国家法律在高校统一实施的法律保障。近年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步伐逐步加快,以教育基本法为框架颁布了一系列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行政法规。此外,对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也开展了一系列有条不紊的清理工作,可以说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顺应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已经是大势所趋。我国正自上而下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以及对于现行法规及地方性政策的修订也都是以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为前提的。高等教育法规的颁布实施必须与国家法律制度相协调,这是国家法律在高校统一实施的法律保障。

(3)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是保障学生与从业人员权益的必然要求。在以往教育法规的建设、颁布与实施过程中,往往更多地强调行政职能,对于位于权利主体的学生跟广大的教育从业人员的权益却是有所忽视的,同时对于教育职能部门的自身权力也约束不够。而依法治教的理念中很重要的一条原则就是权利与义务相匹配,因此,推进高等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必须建立完善的保障体制,重视和强化学生和广大从业人员的根本权益。高校作为教育改革前沿阵地,加快完善教育法规建设,提升依法治教理念,建立健全法治精神鲜明的规章制度体系,这对于加强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已势在必行。

3 高校教师在教育工作中的践行

高校教师作为高校教育的主体,直接关系到高等教育的成败。因此,建设一支素质过硬的高校教师队伍,是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高校教师在教育工作中的践行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优良的师德师风。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优良的师德师风是一切工作的前提。具备良好的师德师风首先要具备过硬的政治素质,遵守高等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德为先,履行教师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其次要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职业能力,达到教育教学的基本要求,能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与高校的相关制度良好地开展各项教学工作;第三要努力的提高教师自身修养,不断完善个人修为,做到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高尚的品德感化学生,以深厚的学养教育学生,以独特的人格吸引学生。

(2)上乘的业务水平。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上乘的业务水平是立身之本。高校教师的业务水平,体现在教师教育教学过程中,除了正确地传授知识,同时也影响着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教学效果。作为立志献身教育职业的高校教师群体,要努力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在加强自身知识储备的基础上,还必须随时对自己的教学方法、教学技能进行调整,在实践中学习和反思,勤于思考认真总结,用终身学习的态度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与此同时,还应该努力加强对于教育学、心理学等基本教育理论的学习,善于反思和借鉴他人的教学方法,做研究型教师,关注学术前沿与教育改革的相关问题。

(3)高尚的道德情操。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高尚的道德情操是基本要求。拥有高尚的道德情操,首先是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教师从事的是缔造人类灵魂的神圣职业,肩负着“传道、授业、解惑”的重任,肩负着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因此高校教师要以身立教,以模范的品行来教育和影响学生;其次要做到严于修身严于律己,为人师表率先垂范,努力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用豁达的胸襟和积极的人生态度去感化学生;第三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教师岗位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使得我们无论何时何地都只能以奉献而不是索取的品德去拥有人生、赢得尊重,只有拥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才能以自身的人格去感染学生,在高度的社会责任感驱使下,将培养学生作为自己的天职。

4 结语

高校是我国教育改革的前沿阵地,只有切实加强高等教育法规建设,才能更好地践行高校教师的义务。只有依法治教,用法律法规来规范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才能够更好地促进高等教育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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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谭莉莉.略论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问题.群文天地,2012(5).

[4] 刘当远.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交通高教研究,2001(1).

地方教育法规篇10

(一)教育法规制定成绩显著

我国教育立法的主要成就,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教育法规数量日益增多。我国已经制定颁行了教育法律7部,②教育行政法规近20部,教育行政规章200余件。此外,还有大量的地方教育立法,构建起了社会主义教育法制的骨架,奠定了依法治教的基础。二是教育立法领域不断扩展。我国教育立法从建立学位制度起步,逐渐遍及诸多领域,如义务教育、教育人员、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民办教育等诸多领域都有相应的教育法律,而教育经费、学前教育、特殊教育、体育卫生等领域也有相应的教育行政法规。如今,主要的教育事务基本上已经有法可依。三是教育立法质量显著提升。经过多年的探索,现在的教育立法,无论是法规结构,还是语言技术,乃至于条文安排,抑或是法规名称,都有了显著进步。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更是代表了我国教育立法的最高水平。

(二)教育法规执行成效明显

“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说法,凸显了教育执法对于法制建设的意义。3O年来,我国在教育法规执行方面,也已取得相当不错的成效。其一,教育法制观念初步确立。通过长期的教育法规普及工作,人们有了更多的教育法规知识,对教育法规的重要性、必要性和权威性有了一定的认识,遵守教育法规的自觉性日益提高,逐渐确立起了基本的教育法制观念和意识。其二,教育法规实施更为普遍。在我国,通过教育法规的实施,特别是影响广泛的《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逐步执行,不仅政府、学校及家长的义务得到了明确,而且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以及教师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更好的保障。其三,司法介入教育案件显著增多。随着教育法制的不断推行,司法部门受理的涉教案件逐年增加,包括了涉及政府部门、学校师生员工以及学生家长、社会各界的教育诉讼。特别是学校的违法收费行为、家长的逃避义务行为、政府在教育经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以及校园伤害事故、学籍学位纷争等都得到了有效的司法介入,各相关方的受损权益得到一定维护。30年的教育法制建设,我们开启了尘封已久的法治之门,打破了根深蒂固的人治坚冰,依法治教初见成效。

二、破冰难融:依法治教亟待完善

打破教育法制的坚冰固然艰难,但要融化这些破冰,则更为不易。我国教育法治化的已有成就不可谓不大,但也只是相对于过去那几乎一穷二白的教育法制历史而言。如若较之于教育发展的实际需求抑或国外发达的教育法制程度,我们的差距就显而易见了。

(一)教育立法的既有成就仍然具有显著的相对意义

其一,对教育法制建设的已有成果估计不当,教育立法的紧迫感减弱,法域不全。“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使我国教育法制在2O世纪90年代中期迎来了立法史上的“黄金年代”。但随着人们对法治功能的理性探求,重新审视法治化目标的呼声日益高涨。这在客观上对教育立法带来了不小的冲击。以教育立法为基础的教育法制『建设,在教育改革与发展方面的已有意义和未来作用,很容易被过低地估计;本就偏慢的教育立法进程,在加速方面更容易遇到深刻而牢固的思想障碍。教育立法在世纪之交时进入比较平缓的“高原期”,与人们那种“教育法规体系基本框架已初步形成”的成就意识和满足感不无关系。可以说,一旦过高估计教育立法的既有成就,必定对教育立法带来消极影响。进人2l世纪以后,不少人满足于既有的教育法制成就,对教育立法的紧迫性缺乏足够深刻的认识,以致在不少教育领域,如教育经费、教育行政、师范教育、考试、以及高等职业教育等方面,还缺乏足够的权威规范。其二,教育立法技术低下,法规操作性差。我国的教育法规,无论是语言技术,还是构造技术,也无论是法规名称,还是责任条款,都缺乏足够的规范性。该概括原则的,却具体规定某些教育事项,如《教育法》对学校教育事务的详细规定就不太吻合“教育基本法”的身份;应详细具体的,却表意含糊不清,如“有关机构”、“有关部门”的神秘莫测;应严谨权威的,看上去却弹性十足,如“试行”、“暂行”等实际上的“试之无限”、“暂而无期”;大多是一些实体方面的内容,却少有程序方面的规定。其三,教育立法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不够严谨周密。过于浓烈的“实践需求导向”以及长期强调“宜粗不宜细”或“先有后精”等思路,是我们教育立法的显著特色。这一在最初不乏一定合理性及必要性的倾向,在进人法治化轨道的很长时期里,还在教育立法中多有体现,导致教育法规的系统性相当欠缺。如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与《教师法》的要求就反差强烈;《学位条例》与《高等教育法》的关系是平行还是从属也令人费解;而《教育法》既有教育基本法的性质,却又包含了学校教育法的大量内容,难免有把学校教育等同于全部教育的嫌疑。

(二)教育法规的有效实施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在我国,教育法规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实施问题还相当严重。一是教育法规遵行不够普遍。虽然历经多年教育法制建设,但人们对教育法规仍然缺乏应有的了解与基本的尊重。许多人长期存在狭隘的法律概念,只以“刑法”、“民法”等为尊,缺失“教育法规亦法”之念。既无意把握教育法规内容,也就少有遵行教育法规的行为。二是教育违法行为成本低廉。在教育实践中,教育法规明令禁绝的诸多行为不时上演,但违法成本却极其低廉。学校缺乏自、师生权益难以保障、校园暴力层出不穷、不良信息侵蚀学生、违法网吧大行其道、学生辍学屡禁不止凡此种种,教育法规难奈其何。对于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理,一般都始于“批评教育”而终于“下不为例”,无怪乎有专家早就断言,“相对于执法不严,当今教育法规的不完备已不是最突出的问题”。三是教育违法责任难以追究。《教育法》早有“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应当“三个增长”的规定,但直到2008年的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仍然表明,“有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达到《教育法》规定的教育投入增长要求”,“4省份没有达到《教育法》规定的教育投入增长要求,分别是浙、琼、藏、宁”。①许多地方任意破坏教育教学秩序,随意让学校停课。②-in既往地,这些政府部门和人员虽然长期没有依法行事,甚至严重违法,但却既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会受到什么惩处。

(三)教育法规素养欠缺,监督机制软弱无力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民众普遍对教育法规知之甚少,“法意”淡薄,既无守法之意,也乏守法之行,更缺护法之念。一是教育法律意识极为淡薄。教育法律意识是教育法规素养的核心。一般来说,一个社会的教育法规意识状况,可以作为体现其教育法制水准的重要指标。由于我国长期处于专制社会,缺乏基本的法治文化,没有形成基本的法治意识;同时,在法规普及和宣传中,教育法规有意无意地受到轻忽,教育法规也是“法”的观念相当欠缺,人们自觉学习、掌握乃至遵行的意识极为薄弱,自觉不自觉地违反教育法规的现象相当普遍。二是护法意识缺乏,监督不够有力。已有的教育法规,从内容来看,有关监督的法律规定大多属于实体性内容.而少有程序性规定,而且,对监督内容的规定也显得相当抽象,多停留于原则性规定,没有多少可以操作的实施细则,难以有效进行监督。同时,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社会大众监督还没有足够广阔的作用空间,而身负重责的专职监督部门则往往鞭长莫及。三是司法介入还有诸多障碍。我国民众素有“避讼”的传统,深以诉讼为忧为耻。当人们的教育权益受损时,往往不知所措:有些法规知识及法规意识的人,往往不愿或不敢寻求司法途径的帮助;更多无知无识的受害者,根本就不知寻求法律救济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别是由于我国行政权极度强势,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非常有限,以致许多教育诉讼的结果往往令当事者大失所望,这反过来进一步加剧了人们对司法手段的逃避。③

三、消融破冰:走向“法治之制”

当今时代,如何进一步完善依法治教,我们面临着国内外多方面的机遇和挑战。在教育法制建设已经取得明显进展的情况下,我们既有了更好的教育法制基础,但也同时意味着教育法制进程攻坚阶段的来临。坚冰虽破,但还远没有融化。对依法治教而言,融冰不仅重于破冰,而且更难于破冰。

(一)融冰先导:深化教育法制认识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只有人们切实看重教育法制建设,不断深化教育观念,显著提升教育法制建设的地位,依法治教的完善才有必要的动力。其一,清醒认识教育法制建设的必要性。教育法制建设不仅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具有先导性和基础性的特殊部分。离开了教育法制,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制社会。可以认为,对教育法制建设的轻忽,不仅在理论上是极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中有着难以估量的危害。为此,我们理应从“依法治国”方略成败的关键这一战略高度看待教育法制建设,真正从行动上加以充分的注重和强调,凝聚强大的力量,推动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其二,正确估计依法治教的已有成就。依法治教的显著进展,是应充分肯定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现有的依法治教的成绩还相当有限,不足还非常突出:既没有比较完善的教育法规体系,也没有良好的教育法规实施。要实现全面的依法治教,我们还有漫长的历程。以此而论,正确估计教育法制建设的已有成就,对于完善依法治教,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二)融冰基础:完善教育法规体系

要实现较为全面的依法治教,拥有一个较为完善的教育法规体系是前提和基础。这需要教育立法工作的全面进展。30年的教育立法,使我国在教育法规方面从近乎一片空白到初步形成教育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进步显而易见。但是,目前的教育法规还存在较为突出的法域不全、技术低下、不成体系等问题,已经严重阻碍着教育法治化的全面实现。加快教育立法进程,完善教育法规体系,已经刻不容缓。第一,要在深刻认识教育法制建设重要性、紧迫性的基础上,加快教育立法速度,尽快使教育领域的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特别是应尽快完成《学位条例》修订为《学位法》的工作,以及《教育经费法》、《考试法》、《教育行政法》、《中外合作办学法》等法规的制定;同时,积极考虑将现行《教育法》分解为《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避免现行《教育法》在“基本法”的简明概括与“学校法”的具体周全间左右为难;此外,加快制定各个方面的配套法规,这既是完善教育法规的应有之义,更是实施教育法规的必要前提。第二,要加强理论研究,彻底扭转轻视教育法学研究、片面强调需求导向的立法倾向,强化教育法规的系统性,力求早日建成较为完善的教育法规体系。在依法治教已经走过30个春秋的今天,该是从根本上变革“应急式”立法局面的时候了。这不仅需要教育学者倍加努力,更需法学学者尤其是行政法学学者对教育法学多加关注,倾注更多的心血,以改变目前教育法学研究成果不多而且质量不高的状况,从而为教育法制建设提供更为强大的理论支持。第三,努力提高教育立法技术,增强教育法规的可操作性,尽可能多地消除教育法规实施中的立法障碍。由于立法机关往往难以作出完全细致具体的规定,因此,经常规定比较原则或有一定弹性的条文,提供可供选择的措施以及可供上下活动的幅度等,可以使执行机关有灵活机动的余地,从而有利于执行者因时因地因人卓有成效地执行法规。但是,法律条文的“弹性”与执法的“可操作性”很容易产生矛盾,如果“弹性”到不便于“操作”的程度,那么,法规实施的效果就要大打折扣。为此,提高教育立法技术,使教育法规行文直接了当,用具体规定清楚告诉人们“该做什么”、“应怎么做”、“由谁负责”、“如何惩罚”,并在“什么可以做”和“什么不可以做”之间设置明确的临界线就甚为必要。特别是涉及到政府的行为标准时,更应确定一些定量化规范。充分注重教育法规在形式、内容上的规范,形成结构完整的规范体系,立法用语力求严谨科学,必要时不惜用大量篇幅对专门术语的涵义进行具体说明,从而尽力避免概念不清对法规实施的恶劣影响。

(三)融冰关键:狠抓教育法规实施

地方教育法规篇11

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一个新的类型,这已在教育界形成了共识。高等职业教育近几年的快速发展,使我国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迈入了大众化教育行列。高等职业教育在其规模迅速扩张的同时,相关理论基础、法律法规建设显得相对滞后,如何遵循高等职业教育的规律,完善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制度,对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法规建设综述

(一)确立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

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规定:“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这是建国几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经验的结晶,为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这是我国第一次把高等职业教育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68条规定:“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这进一步确立了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首先它是职业教育,不同于普通教育,不同于学术型、研究型、工程型教育类别。其次,它又属于高等教育范畴,区别于职高和中等职业教育,是职业教育的高级阶段。

(二)确定办学类型定位

1985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技术院校”,“逐步建立起一个从初级到高级、行业配套、结构合理又能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高中毕业生一部分升人普通大学,一部分接受高等职业技术教育。”该《决定》不仅首次提到“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并且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内涵进行了初步的阐述,将其定位为:“高中后实施、有别于普通教育、与行业配套的一种新型教育类型。”

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中指出:“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一种新类型。”这就真正确立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地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指出:“我国高职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大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教育部关于以就业为导向,深化高等职业教育改革的若干意见》指出:“高职教育是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明确人才培养定位

1999年国务院批转的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提出:“高等职业教育必须面向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需要的实用人才,真正办出特色。主动适应农村工作和农业发展的新形势,培养农村现代化需要的各类人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进一步指出:“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大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培养一大批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和农村急需的专门人才。”

(四)规定高职办学条件

1997年,原国家教委颁布了《关于高等职业学校设置问题的几点意见》,2000年3月,教育部颁布《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对高职学校院系两级领导的配备、专兼职教师队伍、土地和校舍面积、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课程与专业设置、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等条件作了规定。文件还提出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四年内在规模、师资、图书设备、教学管理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五)提出办学质量要求

2006年11月16日教育部颁发了《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指明了高职培养目标、教育过程和环节设置、人才培养模式、课程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实训基地建设等关键问题,这是规范高等职业教育办学的纲领性文件。

二、现行高等职业教育法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法制的滞后性

1.我国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到现在已有三十年的历史了,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职业教育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高等教育法》,到目前尚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职业教育法》),严重制约了高等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

2.《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但高等职业教育尚未真正纳入省政府统筹协调范围之内,地方高等职业院校很难依法获得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教育经费,造成办学经费投入严重不足等诸多问题。第三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省级教育主管部门严格控制,对高职学校来讲其实这根本就不可能。同时也缺乏“双师型”教师的条款,不利于激励人才流向高等职业教育岗位。

3.《职业教育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但是,高职教育是在近几年才快速发展的,地方高等职业院校无法直接引用其中的相关条款,诸如资金投入、“订单式培养”、“顶岗实习”、招生及就业等问题,严重制约了高职教育的发展。

(二)法制的依附性

1.我国高等职业教育严重依附于其他教育法。由于《高等职业教育法》没有出台,高等职业教育只得依附于《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

2.我国高等职业教育依附着政策性文件的主导和调控。从中共中央、国务院到省、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等部门颁发的《决定》、《意见》、《通知》、《计划》等等。

(三)法制的零碎性

从表面形式上看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已初具规模,但缺乏相对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

1.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散见于各类教育法规之中。《教育法》只提到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法}69个条文中仅有一处出现了“职业技术教育”字样,《职业教育法》主要规范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

2.高等职业教育程序法缺失。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实体法是规定人们权利义务的法律,而程序法是为保证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有关行政和司法程序的法律。《职业教育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多是宏观方面的条条框框和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实施步骤。尽管可用其他教育法来指导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但谁来办高等职业教育、怎么办好高等职业教育?具体行为执行的方式、形式如何?强制执行的条件、范围如何?行业配合与监督、审查程序等等程序却没有规定,高等职业教育缺乏协调高效、令行禁止的运行机制。

(四)法制的非权威性

1.《职业教育法》是职业教育的基本法,但对高等职业教育就显得缺乏针对性。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同样缺乏针对性,权威性难以体现。

2.有些本应用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却以政策性条文加以规定,其权威性明显不足。政策性规定的内容,因地域差异、职能部门的重视程度和执行者的主观等因素,在具体行政行为上存在不一致性,在实施中存在不到位甚至不实施、不兑现的现象。

3.由于立法的角度不同、颁发的部门或地域不同,以及实施的时间不同,现行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一些法律法规等存在许多交叉和矛盾。

4.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行为,无可依据的强制措施,更找不到制裁的办法。《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我国大多数高职学院是从中专学校升格的,以前工资享受的提高10%的待遇,升格后被取销了;现在国家公务员实行了生活补贴,大多数中小学教师也参照执行,唯有高职学院教师生活补贴没有纳入地方财政拨款。

(五)法制环境不良

1.观念。有些政府部门甚至是教育行政部门存在着忽视高等职业教育的倾向,直接导致了政府对高等职业教育政策支持的削弱,资金投入不足,这严重制约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社会歧视观念依然存在,认为高等职业教育是一种低水平、低层次的教育,报考高职院校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2.体制。一方面,法律体制没理顺,具体表现在:其一,上位法定位不规范。《职业教育法》第一条指出,“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在这一规定中,没有提到根本法——《宪法》,很容易使人们认为,“推进职业教育只是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的事,是比较明确的行业行为。”其二,原则性条文过多,规范、操作性条文太少。有很多条文表述模糊,一些重要的概念笼统含糊,类似“鼓励”、“可以”、“应当”、“逐步增长”、“一定比例”、“适当”、“酌情”等词语频繁出现和不当使用,导致法律缺乏可操作性、规范性和约束力。其三,法律规则要素不全。“在逻辑结构上,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但在《职业教育法》中,不少法律条文只有假定和处理而无法律后果,导致一些法律关系主体虽不履行义务却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一些法律条文对适用主体或者违法惩处主体的规定也不明确,导致执法主体互相推诿、互不负责,最终使规定的法律条文成为一纸空文。

另一方面,管理体制不顺,首先是管理部门关系不顺,教育部门负责学历证的发放,劳动部门负责职业资格鉴定与证书发放,经过高等职业院校培养培训的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后,仍然需要经过劳动部门的培训鉴定,才能获得职业资格证书,这造成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的脱节;其次是内部管理不顺,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职业教育职成教育部门和高教部门都能管理,结果反而造成两个部门谁都没有管好的局面。

3.政策。一是缺乏具体可操作的配套法规和实施办法,高等职业教育在教育规划、经费投入、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及劳动就业等方面,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二是高等职业教育不能享受与普通高等教育同等的政策待遇,缺乏政策的公平性。如《高等教育法》第32条至第38条规定了高等学校有7项办学自,但高职院校在招生、课程开发、教师聘任等方面仍缺乏根据学校发展需要自主选择的权力。《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但高等职业教育却交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明显违反了《教育法》。

4.经费。根据发达国家的统计,职业教育的成本是普通教育的2.5倍,而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明显不足。有资料表明,职业教育经费在整个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中所占比例呈逐年下降趋势。目前,高等职业院校生均事业经费尚不足普通本科院校的一半。很多省市没有按要求制定生均经费标准,高等职业教育的专项经费也很少。举办高等职业院校的部门、行业,也没有按办学规模拨足办学经费。企业缺乏举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也缺乏承担职业教育经费的法规约束。高等职业院校主要依靠收取学杂费来维持运转

5.互动。《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规定缺乏强制性和约束力,各项规定很难落到实处。高职教育与地方经济建设紧密相连,但不少高职专业、课程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严重脱节,企业缺少参与产教合作的热情,学生也很难得到去企业实习的机会,造成高职学院培养的学生不能完全胜任社会和企业工作的需要。

三、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制完善的主要措施

教育部在2009年工作要点中明确指出:“加快修订《职业教育法》进程”。教育部副总督学、职成教司司长黄尧指出:“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的法制建设,尽快修订《职业教育法》,制定《终身学习法》,完善与两部法律相配套的条例、办法,地方也要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从制度上保证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制定和完善我国职业教育法成了当务之急。要想使高等职业教育有全面、权威法规的保障,制定一部具有可操作性、制约性、客观性和科学性的《高等职业教育法》迫在眉睫。

(一)制定高等职业教育法

我国《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皆为一种跨类别、跨层次的教育法律,由于立法时高等职业教育尚处于初创阶段,涉及高职的内容不多,且多是目标性、原则性的,对高等职业教育的性质、根本任务、管理体制、管理职责、运行机制、办学条件、人才培养模式、教学质量、评价标准、经费来源、师资、企业的职责等等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没有根据高等职业教育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因此在制定《高等职业教育法》时,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明确高等职业教育地位。应明确高等职业教育是处于与普通高等教育并列的、同等重要的地位,以及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扩大高职院校的办学自,保障职业院校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

2.完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首先,高等职业教育应该是高等教育的一种类型而非一个层次,既然属于高等教育范畴,就应该也有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层次。西方国家的职业教育目前已发展到博士教育阶段,我国台湾在20世纪5O年代开始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逐级上移,现在已形成了中等职业教育、技术专科、技术本科以及技术硕士和博士的多层次职业技术教育体系。需要通过立法来确定中、高等职业教育衔接,普教与职教沟通的立体化高等职业教育体系。其次,理顺高职教育管理体系,打破部门界限,成立专门的机构,实行对职业教育的统一领导。

3.保障高等职业教育经费。据发展中国家对教育成本的研究结果表明,高等职业教育的成本是普通高等教育成本的2.64倍,即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需要有更大的投入。从国际看,法国大学60%的事业经费来自政府拨款;加拿大大学75%的事业经费由政府拨款,美国教育经费是联邦政府、州政府财政拨款最优先的。因此,我国政府应按照教育成本确定经费配置比例的原则,调整普通高等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公共教育经费的分配结构,提供公平的教育财政政策,改变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而导致区域高职院校经费投入的不平衡现象,从而构建科学合理的高职院校成本投入体系。应使高职院校的生均拨款经费标准与普通本科院校的生均拨款经费标准大体持平,降低高等职业教育的收费标准,从而为高等职业教育的和谐发展创造公平的投入环境。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按财政收入的比例确定政府的职业教育投入,按企业收入和职工工资的比例确定企业的投入一同时在税收上制定辅助政策,鼓励企业投身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为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

4.建立产学研合作的机制。从国际职业教育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职业教育必须要企业参与和合作。我国职业教育的弊端是学生缺乏实践锻炼,只有加强校企联合,高职教育才能培育出企业急需的合格人才。因此,在立法时要明确规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义务和方式,硬性约束有条件的企业参与实施职业教育。企业是高职学生最好、最适宜的实习场所,开展合作教育不仅可以解决学校实习场所、设备、技术和经费开支等问题,企业也可利用学校的教育资源,大搞人员培训,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同时也可为毕业学生的就业提供机会,实现学校和企业成功的双赢合作。

5.规范职业资格证与培训。目前我国职业资格证存在“证出多门”、“乱办班”、“乱收费”和“乱发证”等现象。各行业及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都在抢占职业资格鉴定市场,各种培训、审批无序,使得学校和学生无所适从。因此必须尽快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规范职业资格证书,从而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推动行业和地方制定的各类人员任职资格标准或职业技能标准的执行,推动考核鉴定工作有计划地开展。

我国在80年代颁布了一系列职业教育行政法规和规章,基本上是对职业学校教育的规定,很少涉及职业培训方面的内容。职业培训作为职业教育的基本形式之一,其重要性丝毫不低于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不仅可以缓解就业压力,为广大劳动者接受终身教育提供机会,而且可以把我国巨大的人口负担变为丰富的人力资源。急需通过立法来规范我国的职业培训制度,解决职业培训中各种关系的协调、培训资金的缺乏、培训机构的管理等问题。

(二)完善相关配套的法规体系

借鉴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经验注重健全职业教育立法机制,明确划分立法权限,杜绝越权立法,尤其要警惕隐性越权。进一步强化权力机关在职业教育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淡化职业教育立法中的行政部门色彩,确保立法程序的严格规范。

在颁布《高等职业教育法》后,需要完善程序法和与其相配套的下位法规体系的支撑。以《高等职业教育法》为总法,以职业教育投入法、职教师资法、职业资格证法、企业培训法、就业与职业培训法等若干行政法规为主体,辅以大量的职业教育行政规章、地方性职业教育法规、众多的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构成的上下有序、内容全面、形式完整、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规体系。同时,国务院再颁布《实施细则》作为配套的程序法,规定违法责任的处罚措施,避免以往文件口号式的宣传式的弊端,真正按“依法治国”的精神,做到依法治教,为高职教育的发展奠定法律基础。

(三)健全执法机制与监督机制

法律规范如果没有了制裁措施,则不成其为法律规范。我国高职教育绝大部分也以规章、政策的方式予以规范,没有将其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即使有一些法律规章也往往只有规范要求,没有实施细则和相关责任条款,致使这些法规规章成了口号式、宣言式文件。西方各国设立了教育审议制度来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监督,如法国的全国教育审议会,德国的联邦及各州教育计划委员会,美国的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英国的中央教育审议会等对职业教育的政策和措施及法规的实施效果,都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与调节。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样的专门对职教法规进行审议和监督的机构。

现行《职业教育法》中关于违法处罚的问题轻描淡写,造成了职业教育行政执法的软弱。职业教育不仅要有法可依,而且要违法必究。必须加入违反《高等职业教育法》的处罚条款,以便更好地建立健全教育司法制度,打击职业教育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为职业教育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家意志的实现更离不开法律的执行。因此,应该健全教育司法制度,完善教育行政执法工作。《高等职业教育法》的执行与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职业教育机构等密切相关。要明确各部门的执法责任和执法程序,强化执法队伍,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出以下几项监督职能。

1.政府要加强依法办学、依法行政和执法检查与监督的力度,将高等职业教育纳入政府督导和人大执法检查范围,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国务院及时出台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健全、完善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教育执法的监督。

地方教育法规篇12

一、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的主要成就(一)教育立法从无到有,基本结束了教育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自1978年以来,党和国家非常重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规。与此同时,国务院或批准了17项教育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地方各省市区人大也相继制定了138项地方性的教育法规;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也颁布了覆盖教育各方面工作的有关教育规章200余项;地方各省、市、区人民政府也制定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地方性教育规章。教育法律法规,从无到有,并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为核心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基本结束了教育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二)不断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政观念逐步形成1998年7月国务院下发了《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对教育部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进一步规范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行政职权法定化,对于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公正、公开开展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为规范教育行政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公务员的一系列规定,逐步使行政执法行为不仅在实体上合法,而且在程序上合法。尤其是原国家教委于1998年3月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有重要作用。为加强教育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全国部分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了教育政策法规处(室),专门负责调研、起草有关教育的 政策法规文件,受理教师申诉案件和教育行政复议案件,解决教育纠纷等事项。(三)改革教育司法制度,受理涉教案件逐年增加教育司法是司法机关查处教育违法案件和解决教育纠纷的专门活动。主要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从近些年司法机关受理的教育案件看,主要是学生在学校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和学校举办的校办产业与社会其他组织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这些案件一般能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经济法的规定得到妥善解决。也有一些社会不法分子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侵占学校财产,侮辱欧打学校师生的案件也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予以追究。对于一些教育部门的领导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案件也能够依法予以查办。为了更公正、更有效地处理一些教育案件,各地人民法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创造了一定经验。1995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为了贯彻实施教育法律、法规,探索教育司法实践,率先在全市成立了“长宁区人民法院教育巡回法庭”。同年,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成立了“教育法规执行室”,1996年4月又进一步成立了“教育法律法规审判执行联络室”。此外,上海市教科院于1998年1月12日成立了全国第一家专门的“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该机构接受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及家长等教育相关主体的委托,开展教育法律服务。(四)不断完善教育法制监督制度教育法制监督是各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通过近20年的努力,我国教育法制监督已基本形成了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和中国党监督的格局。近年来,尤其是人大教育法制监督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一是有重点地开展了教育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组织了五次对下级政府的教育执法检查,同时地方各级人大教育执法检查也逐步向小型化、经常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二是组织人民代表评议行政、司法机关的教育行为。三是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教育专项工作报告,为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教育监督职权和加强人大常委会对教育行政、教育司法工作的监督提供了一个经常性的途径。在教育行政监督方面,国家建立了教育督导评估制度、教育监察制度和教育审计制度。1986年7月《义务教育法》开始实施,同年9月,原国家教委成立了教育督导司,之后改为国家教育督导团。截止1998年,全国30个省市区(除台湾省)都建立了省级教育督导机构,96.8%的地(市)和85.9%的县(市)也建立了本级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全国已有专兼职督学1.7万人。全国性的统一督导、评估机制逐步形成。(五)教育法制宣传与教育法学研究进展顺利搞好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教育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是教育法制建设的基础工程, 也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从1985年开始,我国已实施了三个全民性的普法“五年计划”,在第二、三个“五年计划”中,《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已列入了普法重点学习宣传的内容。随着“普法”工作的推进,现在95%以上的中小学都开设了法制课或结合品德课进行法制教育,全部高等学校已开设法制课。尤其是近年来,师范院校的学生已陆续开设了教育法学课程和讲座,教育管理干部培训和教师继续教育也相继把教育法学作为必修课程。随着教育法制建设的发展,教育法学研究逐步展开。学术界在对教育立法进行研究的同时,已有意识地将教育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加以探讨。1986年,《教育研究》第11期率先刊载“国外教育法学发展概念”的文章,随后,学术界陆续发表了一系列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的专题论文。进入90年代,人们更着眼于从总体上对教育法学已有的研究加以总结和反思,探讨建构我国教育法学学科体系框架。二、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经验(一)教育法制建设必须以观念更新为前提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逐渐认识到发展教育事业必须加强教育法制建设。1980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普及小学教育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要搞好教育立法”。标志着我国教育事业法制化建设的重大突破。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在减政放权的同时,必须加强教育立法工作”。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第25条提出“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同时,教育界也不断解放思想,转变认识和更新观念,逐步树立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教育发展相适应的现代教育法制观。如:教育管理观念从行政手法转向依法办事;从重人治、轻法治转向重法治;从迷信权力、权力至上转向法律至上;从重教师义务、轻权利转向权利义务并重等等。(二)教育法制建设与教育实践紧密相联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 方面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实施的保证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它对解决教育面临的突出问题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同时也将推动教育法制建设。如1985年,中共中央根据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教育的要求,在《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到本世纪末在全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为了推行义务教育,1986年就颁布实施了《义务教育法》。90年代初期,教师的待遇普遍偏低,侵犯教师的权益屡有发生,尤其是一些地方拖欠教师工资的状况普遍存在,这不仅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师事业的发展,而且也侵犯了教师获得劳动报酬的正当权利。为此,1993年颁布实施了《教师法》。党的十二、十三、十四大一再强调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并把这一举措视作实现我国现代化的根本大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区和部门未完全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出现教育投入不足、办学条件落后、教师工资和待遇差,教育内部也存在乱收费、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办学指导思想偏离教育方针、办学质量和效益不高等一系列问题。因此,1995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从而解决了当时教育面临的突出问题,也为教育问题的最后圆满公正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三)总结本国教育法制建设经验与吸收、借鉴国外经验相结合80年代中期,国务院以及原国家教委清理了建国以来的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规章,国务院于1987年1月对1949-1984年间的教育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共100件明令废止或宣布自行失效,原国家教委也于1989年8月对1949-1988年间的教育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共415件宣布废止和自行实效。经过全面、系统清理,认真总结了教育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教育法治建设的方向。由于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起步慢,经验不足,为加速我国教育法治进程,抓住对外开放的机遇,应广泛研究和借鉴外国教育法制建设的经验。为此,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先后组织翻译出版了《外国教育基本法选编》、《外国教育师法选编》、《日本国教育及文化法规要览》等书籍,同时还多次组团考察国外教育法制建设情况,有效推动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四)加强教育立法与注重教育法的实拖并举“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法可依仅仅是为实现法治提供了基本的前提条件。“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们不能遵守,仍然不能实行法治”(亚里士多德语)。近些年,我国在加强教育立法的同时,也注重贯彻落实教育法,逐步树立“有法 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观念和制度。如开展大规模的教育法规宣传普及,要求国家干部、学校领导、教师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规范教师行为,明确教育行政执法原则和程序;加强教育司法建设,不断解决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严格教育法制监督,增强教育法制的实效性。表明教育立法和教育法的实施不可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