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合集12篇

时间:2023-06-30 09:24:19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篇1

税法与会计密切相关:会计核算是确定税基的重要途径,通过会计核算可以提供企业的营业收入额以及经营过程中的流转额,从而为税法服务,更好地体现税法精神;而同时,税收又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项支出,会计要进行全面核算,也必然要将税收纳入其核算范围。当税制变更尤其是税基变动时,会计核算必然要与之相适应,调整便成为必然。

当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后,其抵扣范围的扩大必然影响到会计核算中对于固定资产的计价、企业应纳增值税额的确定以及固定资产使用期内折旧费用的计提、损益的计算等一系列问题;加之我国目前对增值税的核算在更大程度上是遵从税法而不是会计制度的规定,这就使得转型对会计核算的影响更为明显。本文分别从进项税额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等几个方面对转型后固定资产涉税业务的会计处理问题进行探讨。

1 进项税额的确认问题

我国目前的增值税法规中对销项税额的确认标准与会计准则中对于当期收入的确认原则基本一致,即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原则,但对于进项税额的确认却有违于该原则。

增值税转型后,确认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进项税额上,即取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增值税原来是计入资产价值的,而转型后将被允许确认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本文认为进项税额在确认时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1.1 哪些增值税额可以抵扣

 首先需要关注的是:存量固定资产是否可以抵扣?目前有两种不同的建议:可以抵扣和不允许抵扣。考虑到前者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较差,笔者赞成后者,即只将新增固定资产纳入可抵扣范围,这样可以大大简化转型的问题,特别是税务会计的处理问题。其次,是不是所有新增固定资产都可以抵扣?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税法和会计的永久性差异是必然存在的,增值税会计在确认进项税额时必须严格遵照税法规定。根据专家建议以及其他国家的经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从小规模纳税人处取得固定资产以及其他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发生的增值税都是不允许抵扣的;此外,若固定资产在使用中改变用途,属于税法规定不可抵扣范围时,原先已确认的进项税额还应转出。

1.2 何时加以确认

 是在固定资产取得时?款项支付时?还是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这有待新税法的规定。有专家建议, 由于我国的固定资产投产率较低,为方便税收征管,新增固定资产在验收交付使用后方可抵扣。若照此执行,则税法与财务会计在进项税额的确认上又会产生时间性差异。

2 计量问题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进行计税扣税的重要凭证。转型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计量也同样要依据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进行全额抵扣。

3 记录问题 

参考1993年12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依据消费型增值税的要求,本文就增量固定资产的一些涉税业务的会计处理问题提出以下设想。

3.1 科目设置

考虑到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间性差异,建议在保留现有会计科目体系的基础上,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中再增设“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项目,记录企业尚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企业新增固定资产,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借方;经税务机关批准抵扣后,从贷方转出。

3.2 具体账务处理

(1)企业新增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抵扣范围,在经税务部门批准抵扣之前,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金额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等

 贷方应根据实际业务进行登记,若为外购、自建,则根据款项的支付情况选择“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若为接受投资,则贷记“实收资本”;若为接受捐赠,则贷记“资本公积”。

若企业在新增固定资产过程中领用本企业外购的原定用于生产的原材料,在现行规定下是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的,而在消费型增值税下,由于新增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也可以抵扣,似乎没有转出的必要,但考虑到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间差异,笔者认为应将进项税额转入到“待扣进项税额”中,即: 

 借:固定资产 或 在建工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贷:原材料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同样,若企业在新增固定资产过程中领用本企业自己生产的产成品或委托加工产品,在现行规定下是作为视同销售行为,按产成品的售价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账面成本与销项税金之和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而在增值税转型后,则应将销项税额计入“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有待抵扣。其账务处理应为:

 借:固定资产 或 在建工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贷:产成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需要注意的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进行抵扣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若新增固定资产属于不得抵扣范围,如非生产经营用,则应将价税合并全部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若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允许抵扣,而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2)经税务部门批准抵扣后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 税额)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3)当固定资产出现报废、毁损时,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转出。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4)当固定资产盘亏时,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转出。查明原因前,会计分录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篇2

2009年之前,我国主要施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这是为了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保证财政收入规模,遏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膨胀。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在融入国际市场过程中,我国旧有的增值税政策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限制了企业的发展活力。为了鼓励投资,促进产业升级进布,提高我国产品的竞争力,我国从2003年开始启动增值税转型改革,进行局部试点。2009年1月1日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我国增值税由原来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这项重大税制改革的目的在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克服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

在增值税转型改革过程中一些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这使会计人员在实务中会面临很多新问题。本文针对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中,纯营业税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这一问题中所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做一探讨。

一、背景

现行的增值税中,将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纯营业税企业因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所以如果其涉及增值税业务,那么其只能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并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例如,纯营业税企业销售自用固定资产就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我国纳税人销售自用固定资产的税务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1]。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2]。这其中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的货物[3]: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依据上述文件,纯营业税企业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对自用固定资产进行正常报废清理时,只要销售价格不超过其购入原值就可以免征增值税,并在税务机关按合同金额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只需年末进行相关备案即可。

2009年执行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后,所有纳税人销售自用固定资产时都需要进行征税。因此,纯营业税企业当其发生销售自用固定资产业务时,需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用固定资产的情况来办理增值税业务,缴纳税金,并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存在的问题

目前税务机关的代开票系统中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票面金额为销售额+应纳税额,而不是含税销售额。依据相关文件可知[4],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用固定资产时,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因此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用固定资产时,按下列公式[5]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征收率)

所以,销售额+应纳税额=销售额×(1+2%);进而得出:销售额+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1+2%)。

由此可见,纯营业税企业销售自用固定资产时,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票面金额会与销售合同中的含税销售金额不符。

举例:A企业销售自用固定资产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总价为10300元。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用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其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10300/(1+3%)=10000元;应纳税额=销售额×2%=10000×2%=200元。

如果A企业为普通的小规模纳税人则可以按照合同额自行开具普通发票10300元,之后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第11行填写减征额,并在纳税申报时进行减免税申报。

如果A企业为纯营业税企业,由于没有领购发票,只能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这样出现下列问题:A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总价为10300元的销售自用固定资产的合同,而税务机关只能代开10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使得企业无法提供给购买方与销售合同金额一致的销售发票。

三、解决办法

1.对报废的设备不再进行出售,假设报废的资产已无变卖价值,直接将其账面残值列入当期固定资产报清理损失。这种处理方式从会计角度来说违背了会计核算的原则,为企业资产的流失和账外资金的形成创造了客观条件。而在账面核销后,如果再对已报废资产进行销售则有可能涉嫌偷税。

2.按税收政策的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并开具发票。通过协商解释与购买方按合同金额完成交易。其达成协议的难度极大,实现的可能性极小。

3.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即以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为合同金额,并约定由购买方负担增值税金。开具普通发票时,需向税务机关说明合同金额为不含税的销售额。这种方法可以避免出现销售合同与销售发票不符的矛盾,但税务机关是否认可该合同的金额和计税方法,则有赖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

4.纳税人将销售自用固定资产行为归并为“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4]”,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用放弃税收减免为代价(多支付约为销售额1.1%的相关税费),来保证税务机关所代开发票的票面金额与销售合同一致。从目前来说这种方法是最简便易行的方法。但是此种方法的代价是纳税人遭受了经济利益的损失,且国家税收政策的导向性优惠政策没有得到落实。

综合以上几种解决方法,都是权宜之计。虽然对于纯营业税企业而言,该项增值税业务并不常见,但涉及此类情况的企业并非少数,而这其中的金额差异更是不可忽视。要想解决此类问题,需要依靠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不断地调整和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S].2002.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S].1994.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篇3

1进项税额的确认问题

我国目前的增值税法规中对销项税额的确认标准与会计准则中对于当期收入的确认原则基本一致,即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原则,但对于进项税额的确认却有违于该原则。

增值税转型后,确认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进项税额上,即取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增值税原来是计入资产价值的,而转型后将被允许确认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本文认为进项税额在确认时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1.1哪些增值税额可以抵扣

首先需要关注的是:存量固定资产是否可以抵扣?目前有两种不同的建议:可以抵扣和不允许抵扣。考虑到前者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较差,笔者赞成后者,即只将新增固定资产纳入可抵扣范围,这样可以大大简化转型的问题,特别是税务会计的处理问题。其次,是不是所有新增固定资产都可以抵扣?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税法和会计的永久性差异是必然存在的,增值税会计在确认进项税额时必须严格遵照税法规定。根据专家建议以及其他国家的经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从小规模纳税人处取得固定资产以及其他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发生的增值税都是不允许抵扣的;此外,若固定资产在使用中改变用途,属于税法规定不可抵扣范围时,原先已确认的进项税额还应转出。

1.2何时加以确认

是在固定资产取得时?款项支付时?还是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这有待新税法的规定。有专家建议,由于我国的固定资产投产率较低,为方便税收征管,新增固定资产在验收交付使用后方可抵扣。若照此执行,则税法与财务会计在进项税额的确认上又会产生时间性差异。

2计量问题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进行计税扣税的重要凭证。转型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计量也同样要依据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进行全额抵扣。

3记录问题

参考1993年12月30日财政部的《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依据消费型增值税的要求,本文就增量固定资产的一些涉税业务的会计处理问题提出以下设想。

3.1科目设置

考虑到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间性差异,建议在保留现有会计科目体系的基础上,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中再增设“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项目,记录企业尚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企业新增固定资产,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借方;经税务机关批准抵扣后,从贷方转出。

3.2具体账务处理

(1)企业新增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抵扣范围,在经税务部门批准抵扣之前,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金额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等

贷方应根据实际业务进行登记,若为外购、自建,则根据款项的支付情况选择“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若为接受投资,则贷记“实收资本”;若为接受捐赠,则贷记“资本公积”。

若企业在新增固定资产过程中领用本企业外购的原定用于生产的原材料,在现行规定下是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的,而在消费型增值税下,由于新增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也可以抵扣,似乎没有转出的必要,但考虑到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间差异,笔者认为应将进项税额转入到“待扣进项税额”中,即:

借: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贷:原材料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同样,若企业在新增固定资产过程中领用本企业自己生产的产成品或委托加工产品,在现行规定下是作为视同销售行为,按产成品的售价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账面成本与销项税金之和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而在增值税转型后,则应将销项税额计入“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有待抵扣。其账务处理应为:

借: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贷:产成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需要注意的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进行抵扣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若新增固定资产属于不得抵扣范围,如非生产经营用,则应将价税合并全部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若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允许抵扣,而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2)经税务部门批准抵扣后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3)当固定资产出现报废、毁损时,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转出。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4)当固定资产盘亏时,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转出。查明原因前,会计分录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贷:固定资产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5)固定资产改变原用途,属于不可抵扣范围时,如将原生产用固定资产转为非生产用、将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捐赠以及对外出售等情况下,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也应转出,即在贷方登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以上(3)、(4)、(5)情况下均出现进项税额的转出问题,但转出多少?是全额转出还是部分转出?笔者认为既要充分体现税法精神,避免重复征税,又要在制度上减少对纳税人偷漏税的刺激,方便征管。所以,为避免税源流失,规定进项税额转出是必要的,但全额转出又显然会造成对已提折旧部分的重复征税,有违增值税的税法精神,而且又会增加纳税人在上述情况下的缴纳增值税的现金流出量,由此造成的可能后果则是低质资产长期挂账,资产价值虚增;企业缺乏捐赠动机,宁愿资产闲置也不愿对外捐赠,从而导致资源浪费等。因而笔者建议进行部分进项税额的转出,即对于已提折旧部分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必转出,当期应转出的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转出额=原进项税额×(1-已提累计折旧额÷固定资产价值)。

4报告问题

一般纳税人对增值税核算与缴纳所编制的会计报表,主要有“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根据上文所述,对于这两张报表也应有所调整。如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的项目中,在“应交增值税”中应增列“待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项目,以全面反映增值税的相关信息。而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也应单独反映固定资产的当期可抵扣税额。

5结束语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篇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例】某房屋价值1000万元,已计提并扣除折旧800万元,净值200万元。企业推倒重置在原地投资2000万元新建了一幢生产车间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该房屋原有净值200万元需要有相应的补偿,此项补偿可以理解为竣工结算前必须发生的支出,则该生产车间的计税成本应该是2000+200=220(万元)。

    二是提升功能的改扩建支出并入原房屋的计税基础。

    如果企业由于土地紧张,发生了在原有一层生产车间的基础上又扩建一层储藏车间的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也就是说,新扩建的一层储藏车间,由于提升了功能,增加了面积,扩建发生的支出,应并入原有生产车间的计税基础,按照税法规定的不低于20年折旧年限重新提取折旧,其原则同推倒重置相似。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20年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例】某房屋账面原值100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已经计提了12年折旧,计提折旧600万元。该公司对该房屋花费300万元,增加了部分面积。此时要求房屋花费300万元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照20年计提折旧,而前面已经计提了12年的折旧需要进行追溯调整。

    三是已提足折旧房屋的改扩建支出按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由此可见,已经提够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能再计提折旧,并且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税收上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四是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税务处理。

    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在会计准则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国税函[2010]79号明确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但纳税人应注意,此项规定同企业会计准规定仍有很大差异:一、在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发票的,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暂估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二、取得全额发票后,如果与暂估价格有出入的,税务处理上须进行追溯调整。该项规定很好地体现了税法上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但对该规定,仍会存在不少争议:如果12个月内取得全额发票,对计税基础进行调整时,相应地计提折旧适用追溯调整法,还是适用未来估计法;12个月内又零星取得发票,是否调整计税基础;12个月内未全额取得发票,是否承认原来暂估确认的计税基础中取得发票部分等问题,我倾向于,第一、折旧调整,适用追溯调整法,第二、12个月内虽未全额取得发票,但又零星取得发票,对取得部分可以调整计税基础,第三、12个月内未全额取得发票,承认暂估计税基础中取得发票部分,并继续计提折旧。

    【案例】某企业建造一项固定资产,合同预算总造价为200万元,2011年9月投入使用,但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只取得部分发票合计150万元。企业预计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年限5年,保留残值为零。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篇5

一、现金溢余的会计处理

《 企业会计制度》关于“ 货币资金的会计处理规定”中,对于现金在清查过程中的短款,属于无法查明原因的( 非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根据管理权限,经批准处理后,借记“ 管理费用———现金短款”科目,贷记“ 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科目。对于无法查—明原因的现金益余,经批准后,借记“ 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科目,贷记“ 营业外收入——现金溢余”科目。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属于无法查明原因的现金溢余,经批准后,应记入“ 管理费用———现金溢余”科目,来冲减管理费用。这是因为:

1、将现金短缺记入“ 管理费用”科目,而现金溢余却记入“ 营业外收入”科目,显然这样的会计处理是不对称的,这样做不利于会计人员的理解和操作。

2、《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 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等。由此可看出,“ 营业外收入”并不包括流动资产的盘盈。再者,按规定,流支资产 的 盘盈报经批准后, 借记“ 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科目,贷记“ 管理费用”科目。现金溢余属于流动资产的盘盈,所以不应记入“ 营业外收入”科目,而应记入“ 管理费用”科目,进行如此处理更符合会计制度规定的合理性。

3、如果把现金短缺记入“ 管理费用”科目,把现金溢余记入“ 营业外收入”科目,而不是冲减管理费用,则企业所编制的多步式利润表上将反映出企业营业利润偏低的结果。如果现金溢余的数字很大( 尽管出现此情况的概率很低),将直接导致会计报表使用者不能正确分析企业的利润构成情况。

鉴于以上几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应把无法查明原因的现金溢余记入“ 管理费用———现金溢余”科目,从而解决上述提出的问题,达到完善《 企业会计制度》的目的,使企业反映的会计信息更符合会计核算的原理。

二、关于企业“ 进项税额”的会计处理

按照我国《 税法》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 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而《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于已经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但材料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采购业务,应根据发票账单等结算凭证,借记“ 在途物资”、“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或“ 应付票据”等科目;待材料到达、验收入库后,再根据收料单,借记“ 原材料”科目,贷记“ 在途物资”科目。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税法上工业企业购进货物,是在货物验收入库时,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而会计制度中,在已经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材料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时,就可以根据发票账单及结算凭证借 记“ 应 交 税金———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科目。这样,在“ 在途物资”和“ 验收入库”这一过程中抵扣进项税额存在时间差,而这一时间差就可能在月底与月初造成当期应交增值税与实际不符的事实,也会在客观上提供了本期增值税的提前抵扣的可能,不利于国家税收的征管。举例如下:

借:在途物资 2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

— 3400

贷:银行存款 23400

若在2 月2日,企业才收到货物,企业作分录如下:

借:原材料 20000

贷:在途物资 20000

就以上分析,我认为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作下述处理: 工业企业对于已经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而材料尚未到达或验收入库的采购业务,可在“ 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 待转增值税额”二级科目作为过渡,该科目借方记录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物资的进项税额;贷方记录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具体会计处理如下,根据例1的会计业务:

1、企业于1月30日业务发生时

借:在途物资 20000

应交税金——待转增值税额 3400

贷:银行存款 23400

2、2月2日物资验收入库时

借:原材料 2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 3400

贷:在途物资 20000

应交税金——待转增值税额 — 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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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三、有关旧固定资产处理的若干问题

《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应按其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入账价值,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 ,同时规定其基本处理是: 借 记 “ 固定资产”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也就是说无论取得的固定资产是新是旧,均按其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不 涉 及“ 累计折旧”科目。笔者认为,尽管按这种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具有简单的优点,但当取得的是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时,则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正确理解企业真实的财务信息,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与“ 固定资产”科目的核算规定不一致

《 企业会计制度》中“ 固定资产”科目规定“ 本科目核算企业固定资产的原价。”按一般理解固定资产的原价是指该固定资产处于全新状况时的当前市场价格。当取得的固定资产是全新固定资产时,上述会计处理规定是恰当的,但当企业取得的是旧固定资产时,上述会计处理则不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计入“ 固定资产”科目的金额往往不是该固定资产的原价,而可能是该固定资产的当前可收回净额或者是企业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等的金额。前者如投资者投入的旧固定资产、接受捐赠的旧固定资产或盘盈的旧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等,后者如企业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旧固定资产或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旧固定资产等。

2、不能准确地反映企业整体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

我们知道,将企业资产负债表中“ 累计折旧”项目金额、“ 固定资产净值”项目金额与“ 固定资产原价”项目金额( 根据“ 固定资产”科目期末余额直接添列)比较,可以获得企业整体固定资产新旧程度的信息。这一信息反映了企业的技术状况和生产能力,为会计报表使用者分析企业整体固定资产新旧程度和技术水平提供重要信息,便于他们作出相关决策。当企业取得旧固定资产时,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资产负债表中“ 累计折旧”和“ 固定资产”项目反映的金额都是不准确的,从而不能准确地反映企业整体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当企业取得的旧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总额中所占比重较大时,情况尤为突出,有可能导致企业提供的固定资产的有关信息失去相关性,误导会计报表使用者。下面举例说明:

例 2:设甲公司固定资产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全新的固定资产,原价400万元;另一部分是投资者投入的旧固定资产,投资各方确认的 价值是600万元,该旧固定资产处于全新状况时的重置价值为1200万元。

假如按《 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的取得旧固定资产时的账务处理方法,则计入“ 固定资产”科目的总金额为1000万元,计入“ 累计折旧”科目的金额为0;资产负债表中的“ 固定资产原价”项目金额为1000万元,“ 累计折旧”项目金额为0,“ 固定资产净值”项目金额为1000万元。对 于并不知企业财产情况的会计报表使用者通过将“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净值”项目金额分别与“ 固定资产原价”项目金额进行比较,就会得出甲公司固定资产为全新固定资产的错误结论,并会进一步认为甲公司固定资产技术水平先进可靠、生产能力强等错误判断,从而可能作出一系列错误的投资决策。显然,《 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合理的会计处理。

根据上述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企业对于取得的固定资产,应当区别其新旧分别进行账务处理。即当取得的是新固定资产时,无需考虑其累计折旧,直接按其取得时的成本,借记“ 固定资产”科目,贷记相关科目。当取得的是旧固定资产时,应考虑其价值损耗程度,按该固定资产在全新状态时的当前市场价格,借记 固定资产“科目,按其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金额,贷记” 累计折旧“科目,按确定的价值,贷记有关科目。

这样改进企业取得固定资产时的会计处理,可以克服前述两个问题,使“ 固定资产”科目核算的是固定资产的原价,使资产负债表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企业整体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这样对旧的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并没有改变企业资产总额与利润总额,但所提供的会计信息更具有相关性。

按照这种会计处理方法,则例2中计入“ 固定资产”科目的总金额为1600万元,计入“ 累计折旧”科目的金额为600万元;资产负债表中的固定资产原价“项目金额为1600万元,” 累计折旧“项目金额为600万元,” 固定资产净值“项目金额为1000万元。这样进行账务处理,不仅使” 固定资产“科目能始终按照《 企业会计制度》核算固定资产的原价,而且,当企业取得的固定资产有旧固定资产时,可以准确地反映出企业整体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使企业提供的有关固定资产信息具有相关性,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能够得出正确的分析,正确理解和掌握企业资产的质量和构成情况,以便能作出正确的投资和经营策略。最重要的是完善了我国的《 企业会计制度》,使我国的会计制度既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又能尽快与国际会计惯例接轨,建立统一有效的会计制度。

《 企业会计制度》已经颁布两年多了,在试行中越来越多的会计应用问题已经显现,以上仅仅对《 企业会计制度》中不完善的几个典型问题阐述了笔者的浅见,在实际核算过程中,我们还有很多问题尚需要解决,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肯定还会有更多的弊端暴露出来。随着会计改革的不断进行,相信我国的《 企业会计制度》会越来越完善。

[ [l]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投资(指南)[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3]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会计(CPA教材)「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4]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税法(CPA教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 002.

[5]王明珠。损益信息失真查证实务「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篇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以财税[2008]170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1月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即从“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这一转变,标志着我国的增值税制度更趋于规范和完善,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能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生产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的比较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环节上讲,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所以称之为“增值税”。但在实际当中,商品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是很难准确计算的。因此,我国采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的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支付的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这种计算方法体现了按增值因素计税的原则。

“生产型”增值税是指计算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任何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作为课税基数的法定增值额除包括纳税人新创造的价值外,还包括该项固定资产的外购价款,从宏观经济角度看,这一基数大体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的统计口径,故称为“生产型”增值税。

“消费型”增值税是指计算增值税时,允许将当期购入的固定资产价款一次全部扣除,作为课税基数的法定增值额相当于纳税人当期的全部销售额扣除外购的全部生产资料价款后的余额,从宏观经济的角度看,这一课税基数仅相当于消费资料价值部分,故称为“消费型”增值税。

从纯粹财务角度上讲,“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抵扣外购固定资产取得的进项税,而“消费型”增值税允许抵扣外购固定资产取得的进项税。

增值税从生产型转向消费型的必然性分析

1994年,我国按市场经济要求实施财税体制改革,鉴于当时的具体情况,选择了“生产型”增值税制。十五年来,“生产型”增值税制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促进财政增收、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做出了积极贡献,但就其整体发展来看,目前已经难以满足改革开放的需要,一些弊端逐渐暴露出来并阻碍了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确实需要转向更加科学合理的“消费型”增值税。

(一)“生产型”增值税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

在“生产型”增值税制下,企业在购入固定资产时,其获取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只能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因此,在计算购入固定资产当期应交增值税时,由于可抵扣部分少了,就需多交税金。而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各期内,已计入生产型固定资产成本的进项税额逐期通过折旧的方式进入了企业产品成本,企业产品成本加上适当的利润,构成了企业的产品售价,而销售产品则需要根据售价和相应的税率计算销项税,从这个角度上讲,重复征税现象在“生产型”增值税制里普遍存在。

(二)“生产型”增值税虚增产品成本

如上所述,企业购进的生产型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通过折旧的方式进入产品成本,但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通过流转环节可以把税负最终转嫁给消费者,即这笔税负并不是由生产企业负担,在账面上却把这笔税负算入了产品成本,使成本虚增,扭曲了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信号——价格形成机制。如果这些商品是用于出口,由于价格虚高,则会削弱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虽然我国按“交多少、退多少”的原则,对出口商品在流转环节交纳的税款给以全部退回,保证其零税率,但通过折旧方式进入产品成本的固定资产进项税是不能够退回的。

(三)“生产型”增值税制使企业财务核算过于复杂和税收征管难度加大

在“生产型”增值税制下,企业需对购入货物或劳务获取的增值税进项税按经济业务的不同性质分别进行财务处理。如企业在购进一批原材料时,从财务角度上讲,由于其不属于固定资产项目,可以将获取的进项税用于抵扣。但如果在日后的经济活动中,该批原材料部分使用于固定资产,比如企业自建固定资产领用原材料,财务上则需将该部分原材料购入成本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计入自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实际生活中,企业自建固定资产的各项预算都不可能非常准确,如果少领,则需要继续领用,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继续转出,如果多领,则需将多领部分退回,而对应的已转出的进项税额则需要转回,可以用于今后继续抵扣。这种情况下,企业财务就必须对增值税进项税在转出与转回之间不断进行处理,以保证财务核算的正确性。如果企业的内部控制不严密,可能出现原材料领用时,财务部门抵扣了进项税,而实际上该部分原材料用于固定资产项目,从而客观上导致增加抵扣,减少应交税金。而少数别有用心的企业和财务人员则会利用这种方式,进行偷漏税活动。

正是基于此,税收征管难度也相应增加。征管人员为了准确核算企业应交税金,需要将会计账簿的记录与经济活动一一对应检查。在实际生活里,会计账簿虽然需要长久保存,但其记录的经济活动可能早就结束,一一对应的难度更大。

(四)“生产型”增值税制不利于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

200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了2009年经济工作主要的着力点主要是“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三方面。在结构调整过程中,无论是高新技术产业还是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基础产业,都需要大量投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但在“生产型”增值税制下,企业外购固定资产进项税不能抵扣,这就造成了外购固定资产越多当期税负越重的不合理现象,这将极大地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进而阻碍了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最终会影响到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目标的实现。

以上这些问题在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制后,都会自然得到解决,并且因“消费型”增值税可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减少现金流出,会有效刺激企业的投资欲望,拉动国内需求,从而为实现“保增长”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注意的问题

虽然“消费型”增值税比“生产型”增值税更加科学完善,但也并非完美无缺,在实行过程中需要认真处理好可能出现的问题。

近期内可能出现的财政减收问题。我国财政收入的约90%来自税收,而税收的45%左右来自增值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由于购置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也可以抵扣,这将极大地缩小增值税的税基,从而导致购置固定资产当期增值税的大幅减收。

可能进一步加大劳动就业压力。受国际金融风暴的影响,我国经济对劳动力的吸纳能力大幅下降。在实行了“消费型”增值税后,企业购置设备的负担减轻,根据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大量企业会从利润率较低的劳动密集型转向利润率更高的资本密集型,这就会进一步排斥劳动力,加大就业压力,给社会稳定带来一定的隐患。

参考文献: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篇7

一、与融资租赁相关的税收

就目前的各种规定来看,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税种主要有流转税(包括增值税和营业税)、所得税和关税等。此外,融资租赁行业可能会涉及到的税种还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印花税和船舶吨税等。

(一)流转税

当前,我国的流转税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个税种。融资租赁业务可能涉及到的流转税主要有增值税和营业税两种。

1.增值税。增值税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于一般纳税人,就其销售(或进口)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加值征税,基本税率为17%,低税率为13%,出口货物为0%(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征收率一般为3%。

199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2.营业税。我国营业税是针对对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其中包括交通运输业、金融保险业等7个税目的应税劳务。营业税按应税劳务或应税行为的营业额或转让额、销售额依法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娱乐业实行20%(其球、保龄球适用5%)的税率除外,其他税目的税率均为3%或者5%。

(1)融资租赁业的界定。1993年12月27日,国税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据文中定义,融资租赁业被划归为金融保险业,按金融业的税目征收营业税。而其他租赁业被定义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因此,租赁业被归类为服务业,按服务业的规定进行征税。

1995年4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对融资租赁作了进一步区分。《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央行批准经营该项业务的单位所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除此之外机构开展该类业务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这就意味着,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的单位才适用金融保险业的规定征税,其他融资租赁业(之前是“租赁业”),仍按照服务业的规定征税。

(2)融资租赁业的营业额(税基)。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1997年3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1999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2002年1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2003年1月15日)等通知当中,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营业额(即税基)作了说明,用直线成本法折算的营业额是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含残值)减去出租方所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差。出租的实际成本,含有由出租方承担的关税、货物购入价、增值税、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运杂费等费用。

而经营租赁作为传统租赁则归属于服务业,以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租赁费,不扣除其他成本作为营业额应税。

(3)融资租赁业的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规定,金融保险业和服务业均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这就意味着,融资租赁和一般租赁(经营租赁)保持相同的税率,但如上一节所示,二者的税基不同。

3.融资租赁行业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征收。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7月7日)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11月15日)。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开展的该项业务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其他单位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只征收增值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只征收营业税。

(二)所得税

所得税又称所得课税、收益税,是指国家对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所得征收的一类税收。根据征收对象的不同,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针对我国企业和取得收入的机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除外)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一切所得征收。该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扣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以及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其税率为25%,纳税年度为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按多退少补的办法征收。企业应当自月季终了之时5月之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结清应缴应退的税款。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出台了很多有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政策,例如投资税收抵免、加速折旧、租金税前扣除、对租金可能发生的呆账准备金给予税收优惠等。我国关于融资租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计提折旧、租赁费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税收抵免等方面。

(1)计提折旧。关于租赁资产的折旧,在199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065号)中,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所得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进行了区分。办法第九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同年9月3日和14日,国家税务总局就银行和保险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问题,分别了《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和《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两条通知分别规定,银行和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国家相关部门还出台了有关融资租赁税收的规定。例如,1996年4月7日,财政部、国税总局了《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041号)。通知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为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2000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185号)。通知第十一条要求加强租赁费税前扣除的管理。租入设备、资产的租赁费,能够据实扣除,属于融资租赁的,除另有其他规定以外,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上级机构购买或者经过融资租赁的设备拨付其成员企业使用的,后者相应支付的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其设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计提折旧,如果上级机构已经计提折旧的,成员企业不提折旧;上级机构没有计提折旧的,由成员企业计提折旧,上级机构应该出具设备付款凭证、购买合同和设备拨付使用清单等,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2)租赁费所得税税前扣除。2007年3月1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但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2007年12月6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条例第四十七条对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分别进行了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2009年4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通知第十条对融资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做了规定:“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011年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4号)。其中第四条是关于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问题,其中指出我国境内没有设机构和场所的企业,用融资租赁方式将物件租出给中国企业,租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企业,出租人按约定的期限收租金,至于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该以租赁费扣除物件价款后余额由中国企业代扣代缴。

(3)投资税收抵免。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对通过租赁方式获得固定资产实行投资税收抵免优惠,但可以从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推出相应条款适用于融资租赁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对上述条款作了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中的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该规定的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

可见,条例中提到的“企业购置并实际适用”,可以包括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的相关专用设备。因此,承租人适用融资租赁设备,也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享受相同的投资税收抵免优惠政策。

2.个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包括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等11个应税项目)为对象征收。1997年3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两种不同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的征税,作了区别对待: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第三十四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第三十五条规定,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

2000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河北省税务局了《关于个人投资设备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40号)。针对个人向医院提供医疗设备获得的融资租赁性质投资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办法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财产产权发生转移之日止,个人取得的分成所得可在上述年限内按月平均扣除设备投资后,就其余额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产权转移后,个人取得的全部分成收入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医院在向个人支付所得时代扣代缴。

(三)房产税

2009年12月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通知第三条是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的问题,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它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区别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分别按7%(在市区)、5%(在县城、镇)和1%(不在市区、县城或镇)三档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作为缴纳营业税的企业,融资租赁公司也要求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五)印花税

印花税分别按金额依比例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对应税凭证征收,比例税率由千分之一、千分之点五、千分之点三和千分之零点零五四档。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规定自行计算,购买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交纳办法。

同样,在印花税征收当中,也区分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1992年7月21日,国家税务局《关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2]1145号)。批复指出:“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在1988年10月1日以后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在飞机租赁业务中,对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签订的租赁合同,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税率计税贴花;对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签订的租赁合同,暂按租金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税率计税贴花”。

(六)船舶吨税

船舶吨税,简称吨税,是海关对进出一国港口的外籍船舶按其净吨位征收的一种税。是一国船舶使用了另一国家的助航设施而向该国缴纳的一种税费,专项用于海上航标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2011年2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了《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指出,对“自境外购买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等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免征吨税。

二、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税收

2003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机售后回租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212号)。批复同意对南航售后回租的4架飞机所支付的租金,就扣除设备价款(指再出售给3家美国租赁公司的价款)和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利息后的余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010年9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做了规定。

售后回租业务里面承租人售出资产时,不在营业税和增值税征收范围之内,故不征收。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的规定,该类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不是销售收入,对该项资产,以售前账面价值作为基础计提折旧,其中承租人支付的融资利息的步伐,作为财务费用税前扣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早在2004年,由人大财经委员会牵头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起草小组,并会同商务部、银监会咨询了国际先进经验,了解了国内实际情况,至今已先后了三次《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三次征求意见稿(2006年11月)中,第五十条建议,“对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并允许融资租赁企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作税前扣除。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其扣除融资成本后的净收入作为税基缴纳流转税。”——而在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设备折旧和流转税的规定是“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见2003年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针对融资租赁的关税,建议稿第五十一条建议,“在跨境融资租赁中,入境租赁物以各期次租金为完税价格分期缴纳关税。融资租赁企业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也可以以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四、营业税改增值税及其影响

(一)营业税改增值税

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税总局联合下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从2012年1月1日起,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内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国务院将扩大营改增试点至10省市,北京或9月启动。截止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范围已推广到全国试行。国务院总理12月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至此交通运输业已全部纳入营改增范围。

(二)营改增的影响

优点是:可以减少营业税重复征税;利于完善和延伸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值税抵扣链条,促进其融合发展;利于建立劳务、货物领域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制度,改善我国出口税收环境。

营改增政策有待改进的地方集中体现在融资租赁行业,具体的点如下:

第一,即征即退是税收优惠的一种,但可能存在“即征难即退”的弊病。繁琐的审批过程会耽误退税时间,不利于及时退税,影响其资金流转运营,但另一方面若租赁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则认为出租公司没有发生租金收入,未交纳增值税,也就无所谓即征即退的问题。

第二,“营改增”政策中涉及的融资租赁是有形动产,未把无形资产纳入考虑,随科技发展,若未来无形资产租赁越来越多,与有形资产租赁结合越来越紧密,则可能存在问题。

第三,“营改增”政策没有对开票程序做出具体规定,供货人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出租人,再由后者开具租金增值税发票给前者,或供货人将增值税发票直接开给承租人,这造成购货款和税款在同一票上,购买人、使用人分离,这些矛盾问题在实践中也需要解决。

第四,加大了出租公司的税收问题处理难度,以前按照差额或全额征收营业税,而现在改革后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企业财税人员要求提高,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在这方面还需要加紧提高专业的财务水平,完善管理体制,这是对业界适应能力的一次考验。

五、总结

在银行信贷紧缩和民间借贷危机愈演愈烈的形势下,作为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业,可以成为我国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一种很好的工具。为此,国家有必要出台有利于融资租赁行业和企业的政策,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以发挥融资租赁业在促进我国经济增长中的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2]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篇8

甲公司以其使用中的账面价值为850000元(原价为1000000元,累计折旧为150000元,未计提减值准备)的一台设备换入乙公司生产的一批钢材,钢材的账面价值为800000元,甲公司换入的钢材作为原材料用于生产产品,乙公司换入设备作为固定资产管理,设备的公允价值为1000000元。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率为17%,计税价格等于公允价值。假定甲、乙公司不存在关联方关系,交易价格公允,交易过程除增值税以外不考虑其他税费,乙公司因换入设备而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教材处理如下:

甲公司:

借:固定资产清理 850000

累计折旧150000

贷:固定资产 1000000

借:原材料 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17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850000

营业外收入 320000

乙公司:

借:固定资产 117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7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

笔者认为,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应该如下:

(一)不涉及补价情况

在没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更可靠的情况下,一般是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来计算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可抵扣的进项税

(二)涉及补价情况

1.支付补价的一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可抵扣的进项税+支付的补价

2.收到补价的一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可抵扣的进项税-收到的补价

在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计量方式下会产生损益问题,需要分情况处理: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差额计入营业外收支,换出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的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根据以上公式,对于涉及资产交换的业务,首先判断是否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其次要判断是否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是否能够可靠计量,若答案肯定,则可按上述公式进行会计核算。

本例中,此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显然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因此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核算,且无可争议的是公允价值是不含税的。甲公司以设备(作为固定资产,账面价值80万,公允价值为100万)换入乙公司原材料,换入的原材料显然需要缴纳进项税,则乙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允价值100万加增值税17万,而甲公司换出的设备公允价值为100万,两公司均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甲公司第一个分录没问题;分析第二个分录换入资产价值根据公式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100万-可抵扣的进项税17万=83万入账,但题目中已给出原材料公允价值为100万,不管是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还是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计算均存在矛盾,且所得损益(计入营业外收入的32万)也不正确,公允价值减去换出资产账面价值所得损益应为100万-85万=15万。乙公司的处理存在同样问题:换入资产为固定资产,按公式换入设备价值=换出设备公允价值100万+应缴纳的税费17万=117万,题目中所给设备公允价值为100万,显然矛盾。因此,本例中出现了数据上的争论。

笔者认为,其他条件不变,加上“甲公司另支付补价17万元给乙公司”账务处理应该如下:

甲公司:

借:固定资产清理 850000

累计折旧 150000

贷:固定资产1000000

原材料的入账价值=100万+17万-17万=100万

借:原材料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17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850000

银行存款 170000

营业外收入 150000(1000000-850000)

乙公司:

设备(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价值=1000000+170000-170000

=1000000

借:固定资产1000000

银行存款17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7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800000

贷:库存商品800000

同样,教材150页,[例8-2]也存在补价错误的问题:“沿用[例8-1],但假定甲公司换出设备的公允价值为120万元,换入钢材的公允价值为100万元,由此,乙公司另支付20万元补价给甲公司”。

教材答案如下:

甲公司:

换入钢材的成本=120-20=100(万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 850000

累计折旧 150000

贷:固定资产1000000

借:原材料 1000000

银行存款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17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850000

营业外收入520000

乙公司:

借:固定资产 137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70000

银行存款 20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

本例中,甲公司换入原材料为100万+17万=117万,换出设备的公允价值为120万,则补价应为3万元,书中的问题在于没有考虑进项税,同时也造成了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在数据上的错误。

笔者认为,其他条件不变,将“乙公司另支付补价20万元给甲公司”改为“乙公司另支付补价3万元给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甲公司:收到补价3万/120万

乙公司:支付补价3万/(117+3)

甲公司:

借:固定资产清理850000

累计折旧150000

贷:固定资产1000000

换入钢材的成本:120万-3万=117万元

借:原材料 1000000

银行存款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17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850000

营业外收入350000

乙公司:

借:固定资产 12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70000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篇9

与出售固定资产有关的税收政策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文件:

第一个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十、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第二个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条,问:根据[19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的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在实际征收中“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的具体标准应如何掌握?答:“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第三个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02]29号实施后,在税收政策适用上存在很多理解上的分歧,主要集中在288号文件所列举的三个条件是否继续适用问题上。即符合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又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本文倾向于这三个条件继续适用,只是对征税范围和适用税率作了相应的调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和讨论。

二、企业出售固定资产税收负担分析

(一)出售设备等货物性固定资产税收负担分析

1、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销售不属于应征消费税范围的其他货物性固定资产。若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则可以免征增值税,若售价超过原值的,也要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例1:某公司处置一批闲置旧设备,原价1000万元,已提折旧100万元,售价1100万元,支付清理费用20万元,增值税税率17%,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3%。

由于设备售价超过原值,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应缴纳增值税=1100/(1+4%)×4%×50%=21.15万元;应缴纳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21.15×10%=2.115万元;上缴税金总额=21.15+2.115=23.265万元;税收负担率为23.265/1100=2.12%;出售固定资产收益=1100-900-20-21.15-2.115=156.735万元

(二)出售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税收负担分析。若出售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将涉及到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契税等税金的计算和缴纳问题。

例2:企业将一栋闲置的厂房出售,原价100万元,已提折旧20万元,以105万元的价格售出。

(1)根据营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转让不动产需要按照5%的税率来计算营业税。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105×5%=5.25万元。

(2)应缴纳的印花税为所售金额105万元的万分之五为0.0525万元。

(3)房产税由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拥有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若未预交,则在出售时还涉及到补缴的问题,本例中暂不考虑。另外,契税由受让方缴纳,本例中也不予以考虑。

(4)应缴纳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5.25×10%=0.525万元。

(5)按照土地增值税条例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增值额和相应超率累进税率来计算并缴纳土地增值税。本例增值额=105-80-5.25-0.0525-0.525=19.17万元。适用税率3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5.75万元。

(6)上缴税金总额=5.25+0.0525+0.525

+5.75=11.58万元。

税收负担率为11.58/105=11.03%。

三、企业出售固定资产的税收筹划

由于出售固定资产涉及的税种比较多,税收负担较大,如何更好地进行税收筹划,使企业整体效益最大,就成为我们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在固定资产出售的税收筹划中,将会涉及到是把固定资产整体出售,还是拆分后出售的筹划问题,以及什么时间出售、出售的价格制定问题。下面着重就与固定资产出售价格有关的税收筹划问题进一步分析。

按照通常的思路,只要资产的售价大于原价,一般情况下都是赢利的。但是,我们考虑到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后,情况就不是这样简单了。当固定资产售价不高于原价时,可以享受免税优惠,而当销售价格高于原价时,则要缴纳相关税金,丧失了可以享受到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销售价格不足够高,很可能不足以补偿税收负担,那么实际净收益反而不如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出售。只有当售价足够高,收益超过了相应的税收成本,则纳税比享受免税优惠对企业更有利。

仍然沿用例1,如果企业按照原值1000万元出售的话,按照规定不需要缴纳增值税,那么出售固定资产实际收益=1000-900-20=80万元。如果按1010万元出售,则要缴纳增值税=1010/(1+4%)×4%×50%=19.42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942×10%=1.942万元,出售收益=1010-900-20-19.42-1.942=68.638万元。显然,提高售价的做法并没有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收益,比按照原价出售反而少收入11.362万元。再次验证了如果销售价格不足够高,不足以补偿税收负担,实际的净收益反而不如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出售。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篇10

一、销售增值税转型改革前取得的固定资产:

1、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享受减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从2014年7月1日起,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例:龙城公司2006年5月购入一台固定资产,经使用后2015年2月销售固定资产取得收入103000元;2015年1月有留抵增值税5000元,当月未发生其它业务,计算当月应纳税额,写出销售固定资产的会计分录:

销售固定资产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等) 103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1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 2000

销售额=103000/(1+3%)=100000(元)

当月应纳税额=100000×2%=2000(元)

注:①该事项在2004年7月1日之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②上述事项的会计分录,简化了销售固定资产时适用的税率和享受的减税政策,并且与开具发票的价款和增值税申报表的相关数据不对应,笔者认为:应将销售和减免全面的反映,会计分录如下:

销售固定资产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等) 103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 3000

减税的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1000(红字)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1000(红字)

应纳税额=3000-1000=2000(元)

2、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享受减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2种处理方式的区别点:第一种处理方式应纳税额按照销售额的3%减1%,即按2%征收,享受减税政策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种处理方式应纳税额按照销售额的3%征收,不享受减税政策但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销售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取得的固定资产

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例:龙城公司2010年5月购入一台固定资产用于生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100000元,增值税款17000元,经使用后2015年10月销售该固定资产取得收入58500元元,上月有留抵增值税10000元,当月未发生其它业务,计算当月应纳税额并写出购进和销售固定资产会计分录:

购进固定资产的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等) 1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

贷:银行存款(等) 117000

销售固定资产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等) 585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5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 8500

当月的应纳税额=0,留抵增值税1500元。

三、结语

固定资产是企业必备的生产资料,一般使用时间较长,企业在销售固定资产时应根据固定资产购置的时间,进行正确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以降低企业的纳税风险,提高税务管理水平。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篇11

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由公允价值的定义可以得出公允价值为含增值税的价税合计金额(若交易行为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这是因为当企业发生购货行为时,除了向销售方支付货物本身的价款外,还需支付按货物价款计算的增值税,因此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为含增值税的价税合计金额(若交易行为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一、在不涉及补价的情况

1.讲解的处理

20×7年8月,甲公司以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一台设备交换乙家具公司生产的一批办公家具,换入的办公家具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甲乙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均为17%。设备的账面原价为100000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35000元,公允价值为75000元。办公家具的账面价值为 80000元,在交换日的公允价值为75000元,计税价格等于公允价值。乙公司换入甲公司的设备是生产家具过程中需要使用的设备。(例题假设及甲公司的账务处理略)

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根据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企业以库存商品换入其他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发生,应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缴纳增值税。

换出办公家具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75000×17%=12750(元)

借:固定资产——设备

87750

贷:主营业务收入

7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275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0

贷:库存商品——办公家具80000

2.存在的问题

在上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按讲解对公允价值的理解上看属于等价交换(公允价值相等),实际上乙公司做出了让步,因为在上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当中乙公司交换资产为存货,销售存货时除收取价款外,还收取增值税款,购买方购买存货时,除支付价款外,还支付增值税款,在本例中乙方未收取增值税款,甲方未支付增值税款,因此对于未收取增值税款可以看做是乙方对甲方的让步。另外从乙公司换入设备的入账价值为87750元,明显高于其公允价值75000元,说明账务处理存在问题。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是对公允价值的概念理解存在偏差,未考虑公允价值含有增值税。

3.公允价值重新解读后的账务处理

若题目中办公家具公允价值7500元,计税价格等于公允价值除以1.17(即公允价值为计税价格加增值税销售项税额),其他条件不变。甲公司的账务处理未发生变化。(准则讲解甲公司处置固定资产未考虑增值税,这里也未考虑)

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根据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企业以库存商品换入其他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发生,应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缴纳增值税。

换出办公家具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75000÷1.17×17%=12750(元)

借:固定资产——设备

7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64102.5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897.44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0

贷:库存商品——办公家具80000

调整后资产的入账价值等于在换出单位的公允价值,更符合交易的经济实质。

二、在涉及补价的情况

1.讲解的处理

20×8年5月,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均为17%。为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经协商,甲公司决定以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发电设备、车床以及库存商品换入乙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货运车、轿车、客运汽车。甲公司发电设备的账面原价为150万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3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万元;车床的账面原价为120万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60万元,公允价值为80万元;库存商品的账面余额为300万元,公允价值为350万元,公允价值等于计税价格。乙公司货运车的账面原价为150万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50万元,公允价值为150万元;轿车的账面原价为200万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9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万元;客运汽车的账面原价为300万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80万元,公允价值为240万元。乙公司另外以银行存款向甲公司支付补价40万元。(题目中假设及乙公司账务处理略)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清理 1800000

累计折旧 900000

贷:固定资产——发电设备 1500000

——车床 1200000

借:固定资产——货运车 1500100

——轿车 1595200

——客运汽车 2399700

银行存款 4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800000

主营业务收入 3500000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95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3000000

贷:库存商品 3000000

2.存在的问题

在上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另一方面,从乙方的账务处理也可以判断出,乙方交换资产中:货运车公允价值超过账面价值50万元,轿车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10万元,客运汽车公允价值超过账面价值20万元,三项资产公允价值超过账面价值共计60万元,而乙方确认的营业外收入为119.5万元,差额为59.5万元与存货对应的增值税款一致。由此可见乙方实际应确认60万的营业外收入,59.5万元系公允价值理解问题。再次,甲方入账的货运车、轿车、客运汽车价值与公允价值不同,或高于或低于公允价值,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入账存在问题。

3.公允价值重新解读后的账务处理

若题目中存货公允价值350万元,计税价格等于公允价值除以1.17(即公允价值为计税价格加增值税销售项税额),其他条件不变。甲公司的账务处理未发生变化。(准则讲解甲公司处置固定资产未考虑增值税,这里也未考虑)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清理 1800000

累计折旧 900000

贷:固定资产——发电设备 1500000

——车床 1200000

借:固定资产——货运车 1500000

——轿车 1000000

——客运汽车 2400000

银行存款 4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800000

主营业务收入299145.30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0854.70

借:主营业务成本 3000000

贷:库存商品 3000000

经上述调整后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更加合理,更符合交易的经济实质。

通过上述两个例题可以得出结论,即公允价值应该含有增值税。

参考文献:

固定资产出资税务问题篇12

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易于纳税人实际操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增值税转型后固定资产业务的税务处理。笔者从转型改革对煤炭企业的影响出发,对固定资产投资进行筹划,使煤炭企业享受更大的改革收益。

一、煤炭企业固定资产性质

随着煤炭开采技术的提高和安全生产难题的逐步解决,我国矿井生产规模越来越大,其中固定资产投入占矿井建设、生产投资比例也越来越大,据目前大型、特大型煤矿企业财务报表反映:固定资产多占企业总资产的46%-69%。这里的固定资产范围与税法所称固定资产范围存在差异:税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不包含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煤炭企业是资源开采型企业,固定资产形成主要在井下,因此,建筑物、构筑物所占比重较大。

二、消费型增值税下固定资产抵扣政策

(一)固定资产抵扣政策

《通知》中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不得从销项税中抵扣的项目

《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本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三)特殊抵扣政策

《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1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也就是说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中抵扣。

三、消费型增值税对煤炭企业的影响

消费型增值税下,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能够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相对于转型前来说,企业税负得到了降低,从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

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扩大,也影响到会计核算中固定资产的计价、使用期内折旧费用的计提、企业损益等一系列问题。固定资产进项税从当期销项税中抵扣,固定资产初始计量成本减小,计提折旧费用的基数减小,使用期内计提的折旧费用减少,企业利润增加,从而交纳企业所得税增加。从企业资金流来说,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当期,企业交纳增值税减少,当期资金支出减少,交纳企业所得税增加,但企业所得税的资金支出仅占增值税资金支出的1/4,与生产型增值税政策相对比,企业节省了3/4的资金,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

但是,对于煤炭企业来说,可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投资金额仅占全部投资额的30%左右,相对于棉纺织等其他行业,可抵扣资产所占比例较低。

四、消费型增值税下的税务筹划

消费型增值税下,处于相对劣势的煤炭企业,欲享受更多的政策优惠,应在固定资产投资前期、中期做好税务筹划。笔者从固定资产的投资方式、使用用途和供货方选择三方面进行了以下筹划:

(一)投资方式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式有外购、自建、融资租赁等,根据目前的增值税政策,外购和融资租赁基本不存在筹划空间。外购固定资产,依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

企业自建固定资产,购买的设备、材料,只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显然,传统上包工包料、只开具建筑业发票的方式对企业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投资方式:

一是选择承包商时,事先要对承包商的纳税性质进行调查,选择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建筑企业,将所用设备材料款和施工费分开结算,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建筑业发票,使设备材料进项税可以从当期销项税中抵扣,减少企业的税金支出。

二是如果承包商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可以选择与承包方只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企业自行购买工程所用设备和材料,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以保证企业获得更大的利益。

(二)使用用途

按照《细则》的规定,只有专门用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或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包括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其固定资产进项税才不允许抵扣。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是可以抵扣的。这给多种经营企业提供了一个筹划的空间,对于增值税项目和非增值税项目通用的机器设备,在保证生产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考虑一机多用,既可以节省投资资金,又可以抵扣非增值税项目等所用机器设备的进项税,减少企业的税金支出。

(三)供货商选择

从生产规模划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税率17%,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3%,税率不同造成相同总价固定资产的票面税额不同,从而影响企业抵扣进项税不同。企业选择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货商,在固定资产总支出等同的情况下,抵扣进项税额大,减少了企业的税金支出,降低了企业税负,相反,选择小规模纳税人性质的供货商,会增加企业的税金支出。因此,企业应慎重选择供货商,减少损失,为企业争取更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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