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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君燕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保障制度。公民申请法律援助,要同时符合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二是申请的事项在政府规定的范围之内。根据法律援助概念及《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政府用来衡量申请人是否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的标准。通过多年来法律援助的实践经验,对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标准做以下见解。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对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审查,以至最后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核心工作,也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重要的内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条件的依据,直接决定申请人能否获得法律援助。政府制定经济困难标准后,一方面决定了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权利的人群;另一方面影响了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可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对政府、对老百姓来说都是意义重大的,在法律援助制度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经济困难标准的制定也更有利于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人做到更好,更快捷的法律援助。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条例》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作出了抽象性和授权性的规定。《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确定了法律援助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同时也意味着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是申请人经济困难,除此之外,《条例》没有对“经济困难”的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经济困难的公民”是个抽象的概念,不便用于实践操作,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经济困难标准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初期阶段,法律援助的探索刚刚起步,机构、队伍的建设还很不完善,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认识和投入还相当有限,老百姓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不高的情况下,我国各地在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确定上比较简单且趋同,通行的做法基本是以当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标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收入低于这个标准的就被认为是符合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在法律援助运行的最初的几年中,由于这种选择显得直观和简单,法律援助机构在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审查时显得可操作性强,因此被绝大多数省市所采用。然而低保相对于是否应该受到法律援助笔者认为还是有很大差距的,举例说一下,现在我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220元,而相比之下县城可能还要再低一些,而律师的收费标准与之相比却不成比例,远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甚至现在连一个小小的咨询、代书费都达到了百元以上。而如果只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这部分人享受法律援助,那么势必还有相当大一部分人请不起律师,也就是说即使收入远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公民,要从法律服务市场上购买到法律服务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制定一个符合各地情况的经济困难标准就更是迫在眉捷。这也就要看政府如何来制定这个经济困难标准,以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
新生代农民有别于传统的进城务工农民,他们不仅仅是城市的建设者,更希望通过进城务工早日融入这个城市,并成为城市的一员。然而新生代农民工同样是弱势群体,当他们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更需要来自于第三方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制的构建将会发挥出重要作用,切实维护新生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积极作用。 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是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建O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法律援助作为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障手段,为弱势群体的公民权利提供了有效的途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让社会的各个阶层能够充分享有这些权利。通过新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的构建,能持续消除来自社会底层的不安定因素,保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积极创造和谐发展的新环境,保证全社会的长期稳定和谐健康发展。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就是要通过让新生代农民工无偿获得法律救助,享有和其他公民一样的法律资源,得到全社会的关心和爱护,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党一直遵循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更体现了党和政府心系农民工权益,为新生代农民工创建良好维权环境,全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和决心。 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是提高我国人权保障的需要。推动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人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方针和准则。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是全面提高我国人权保障的需要。新生代农民工是一个数量庞大的弱势群体,也是社会底层人群最为明显的代表。这一群体的维权保障,直接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建设的水平。近几年来,涉及新生代农民工权益侵害的案件逐年增多,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的构建,有效帮助了他们依法维权,使他们的人权得到了保障和实现。 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存在立法亟待完善、运行保障有待提升等问题
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立法亟待完善。完善的机制需要立法来保证,在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构建过程中,涉及相关的立法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作为我国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大部分的法律依据条款是以条例的形式出现的,这和正式的立法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在相关的条款中,对于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内容的相关约定并不明显,很多时候维权过程中无法可依,法律帮助无法实现,建立一整套专门的法律援助立法迫在眉睫。
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运行保障有待提升。虽然近几年来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活动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还有待提升。首先是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部门之间协调机制不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各部门、地区之间没有建立起完整的沟通协调制度,增加了新生代农民工维权成本。其次是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基础保障存在不到位现象。这包括法律援助中的地方劳动合同关系保障、法律援助机构援助能力等一些基础性的保障,法律援助的效果不明显,质量不高。而在具体的法律援助过程中,援助机构主动介入不强,导致以被侵害方单一诉求为主,法律援助机构普及宣传力度明显不够。
新生代农民工维权意识相对淡薄。新生代农民工的自身维权意识相对淡薄,是制约法律援助的关键性问题。新生代农民工对于专业的法律知识,特别是自身的法律维权还处于较低层次状态,面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加强新生代农民工的法律知识普及,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是全面提高新生代农民工维权意识的重要措施。
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基础保障不足。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一直由政府部门主导进行,在实际的工作中,从事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队伍并不是专门的单一机构,大部分由政府的一些法律事业单位承担,这就造成了援助力量不足的弊端。而且受人员编制等因素的影响,还无法成立专业的机构和配备专业的人员来从事法律援助,这种现象的存在使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受到制约,政府部门开展法律援助也明显感到力不从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些地区法律援助机制的构建。 完善专门立法、加大宣传力度、健全基础保障是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的有效路径
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关注民生、服务民生的具体体现。只有通过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才能更加有效帮助新生代农民工依法维权,使之全身心投入到城市的发展和建设中来,为我国社会的发展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完善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门立法。通过健全与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够更好的适应新形势下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保持援助法律法规的前瞻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要积极根据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类型、特征以及客观条件,积极推行立法工作,立法要涵盖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各个关键环节,确保法律法规的严密性和科学性,要广泛开展立法调研,结合实际制定适合我国当前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服务。
加大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宣传力度。新生代农民工作为新生的农民工主体,具备接受新事物快和适应性强的特点。要结合新生代农民工群体的特征,持续加大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宣传力度,全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维权意识,积极主动的接受法律援助。要紧密结合新生代农民工的工作特点,重点宣传与其自身联系紧密的法律知识,鼓励他们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让其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也成为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健全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基础保障。各级政府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门,要加大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力度,确保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要发动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鼓励社会法律机构积极参与到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公益行动中来,在补充政府法律援助能力不足的基础上,营造全社会关心新生代农民工,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良好社会氛围。通过与社会法律援助资源的优化和整合,创造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新格局。
推动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创新。创新是发展的动力,要加快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创新,实现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新的突破。要积极转变传统的法律援助工作模式,实现法律援助工作方式和方法的创新。要积极运用现代的科技技术力量,打造“互联网+法律援助”模式。电子政务平台的实施提升了政府服务工作的效率,在此基础上,要积极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网上工作平台,并实现网上维权信息的共享,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和法律工作者的援助工作,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全面提升法律援助的效率和质量,适应信息时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推动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性质应由法律援助的性质决定。法律援助最初由宗教团体或慈善机构等基于道义或者良心为穷人提供法律帮助,再到律师自发地根据职业道德要求加入其中,最后由国家责任取代了个人责任。因此,法律援助发展史其实就是国家责任回归史。通过法律援助,为公民提供诉诸法律、寻求救济并获得公正审判机会,被视为国家职能重要内容之一。由国家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帮助,这是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一项标志性特征。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获得法律援助是公民一项法定权利,这也被《世界人权宣言》等联合国有关文件所认可。因此,法律援质就是政府责任,这是包括民主制度确立、经济水平提高、社会思潮影响与法律制度完善等多方面因素所决定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作为政府,承担法律援助责任主要体现在设置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经费支持和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上。具体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在我国主要集中在两类群体上:一类是公职人员,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和具有公职身份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应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另一类是非公职人员,主要是不具公职身份的社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应法律援助机构代表国家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法律服务是专业人员利用专门知识为当事人等提供的一种技能。作为非公职的法律服务人员,其提供法律服务是以预期获得报酬为前提;而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就如同获得实物商品,也理应支付相应对价。这类法律服务应该遵循的是有偿原则。而作为公职人员,承担法律援助是职务行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就不应该遵循有偿原则。因此,作为为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提供报酬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其性质应根据提供人员的身份来决定,作为公职人员的办案补贴,是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费用支出补贴,只包括付出成本,不含智力服务费用;作为非公职人员的办案补贴,是政府付给法律服务人员的服务薪酬,包括办案费用支出和智力服务费用。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不应包含智力服务费用的理由是:《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但是该规定并不排除智力服务费用。因此,对于非公职法律服务人员来说,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是基于与政府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既然市场法律服务包含了智力服务费用,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也应包含智力服务费用。同时笔者认为,法律援助不应该是律师的义务。理由是:一是社会律师是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核心是等价有偿。社会律师不属于财政供养人员,他们是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获取报酬,从而获得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作为民事主体,其行为具有一个本质特征——对价性,即以自己的劳动或服务在市场中进行等价交换,以换取劳动报酬③。就此而言,国家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是不适合的,超出了其作为市场主体应承担的义务范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由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是国家在目前人力、物力、财力等稀缺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权宜之举,充分考虑到律师可以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具有相对优势④。目前,我国财力、物力和人力已今非昔比,已经具备了对法律援助义务重新合理分配的条件。二是责任义务不可转移性。任何一个主体都不能任意转移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社会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非完全出自其自愿,因此出现律师法律援助积极性不高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的现象。三是以职业特性或职业伦理作为律师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比较牵强。虽然律师的社会公共责任是律师安身立命的根本之一,不能放弃对社会公共责任的追求,但是不能以公共责任这一职业伦理而要求律师承担过多社会责任,就像医生没有为穷人免费提供医疗的义务,教师没有为贫困学生免费提供教育的义务。
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在制定标准、制定主体及发放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
(一)办案补贴标准整体偏低。从全国来看,2013年平均办案补贴为479元/案⑤。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义务。有些地方法律援助管理人员认为,既然《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律师义务,因此,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该是无偿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结果导致一些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敷衍了事。一些律师事务所委派执业年限较短、资历较浅的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他们在经验、能力方面的欠缺决定了援助的质量不高。另一方面,即使律师愿意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费用的严重不足也制约了律师的办案质量。二是办案补贴仅仅是办案成本的补助。认为只须对案件承办人员因为办理案件所支付费用的补偿,不包含承办人员为之所付出的劳务和智力服务费用。即使是也仅仅考虑成本,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目前的律师管理体制,社会律师成为市场化竞争主体,不仅国家没有为其支付任何工资和补贴,而且在执业中要向国家缴纳税收,同时,还要自行承担各项费用。有些律师为了将自己“损失”最小化,只能尽量减少援助工作的步骤和时间,其结果只能是牺牲了援助案件的质量与效果。另外,还要承担与其收益完全不对等的风险,导致一些律师不愿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营利合法化的具体规范起源于天职的“职业”义务观⑥。社会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需要时间、精力、物质、专业等成本的大量付出,没有基本对价的回报,仅仅靠道德和责任的支撑,法律援助事业很难获得长足发展。三是法律援助经费不足。从全国来看,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才16亿⑦,人均不足1.3元。因此,法律援助经费仍然存在较大缺口。
(二)办案补贴制定不规范。一是制定主体不规范。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由各省司法厅和财政厅联合制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有的是由地市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办案补贴标准,甚至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制定补贴标准。而有些司法行政部门由于经费紧张,就尽可能压低办案补贴标准。二是制定程序不规范。《法律援助条例》要求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成本确定补贴标准。但很多地方在制定办案补贴标准时,并没有认真核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仅仅是参考其他财力相当地区的补贴标准,或者在往年的基础上适当提高。造成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与办案成本严重背离。三是调整不及时。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从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就没有调整过,因为地方财政核拨的法律援助经费也从来没有调整过。
(三)办案补贴支付不规范。一是发放不及时。办案补贴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已是公认的问题。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办案规程》的要求,承办人员在结案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支付办案补贴,但是实践中,经常存在拖欠办案补贴的现象。有的是因为经费紧张,等到财政经费到位后统一发放;也有的是法律援助管理人员图方便,一定时间才统一发一次办案补贴。二是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能领取补贴。工资改革以后,对发放津补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人事、审计部门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也属于津补贴,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对公职承办人员发放办案补贴被认定为违规发放,轻则退款,重则党纪、政纪处分。因此,公职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产生的费用只能用票据报销,但有部分费用无法获取票据,如通讯费、餐费等,造成他们倒贴成本办理案件。以致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愿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而是将案件指派给社会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办理。由于律师资源主要集中在大城市,县域律师较为匮乏,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只能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导致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尽如人意。三是办案补贴政策简单僵化。目前采取低标准包干补贴的现象非常普遍,且常常不能及时兑现,四是发放审核标准缺失。办案补贴的发放是基于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但由于目前没有一个可操作性的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审核人员要认定一项法律服务是否符合标准难度较大。结果只能是承办人员按规定提交了案件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就必须支付办案补贴。这也是造成部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
三、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的对策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
(一)确定法律援助国家责任。一是加快《法律援助法》立法进程。在《法律援助法》中明确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等价有偿、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吸引鼓励社会律师积极参与到法律援助活动。以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类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为依据,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适当确定律师智力服务费用,科学合理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二是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政府财政拨款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中央要明文各地建立起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机制,即规定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法律援助机构经费保障标准,并形成自然增长制度,逐年提高法律援助保障水平。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要求专款专用,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审计机制。同时,积极鼓励社会捐赠,建立和完善社会捐赠法律援助经费补充渠道。将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经费体系,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支配,将分散的法律援助经费统一起来。允许和鼓励设区市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鼓励企业为法律援助基金捐款,并对捐款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拓宽社会捐资来源。
(二)完善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制度。在现有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基础上,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战斗力强的公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一是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职责。应包括:承担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二是提高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待遇,提高公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素质,从而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增强法律援助服务能力。对于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与一般律师相同。鉴于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是国家工职人员,其行使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三是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办案补贴。应当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能够领取办案补贴,但由于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办案补贴只能是办案支出成本的补偿。考虑到有些成本很难用票据报销,可以沿用之前采用的办案成本包干制,由管理机关按照当地办理法律援助的平均成本,确定办案补贴标准。
(三)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定程序。一是规范制定主体。《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也就是说地市和县级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是无权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制定标准,有助于提高标准的权威性和科学性,有利于标准的执行。二是建立科学的成本调查制度。《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因此,在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时,应该掌握不同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为了确保数据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办案成本调查制度,由办案补贴制定机关定期委托统计调查机构进行统计,在此基础上,科学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同时制定不同区域标准。由于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制定,往往同一省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应当科学划分区域标准。三是定期调整。《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都是在不断变化的,应定期对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进行科学的调整,使其不断适应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以保持办案补贴标准的科学性。
一大学生法律援助的价值分析
法律援助,是利用公共资源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对无力承担法律服务代价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代价低廉的法律服务。2002年,司法部、颁布《关于实施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计划的通知》,2005年再次下发《关于实施西部基层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行动的通知》,此后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在全国遍地开花,成为社区法律服务的一支生力军,为建设平安社区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大学生法律援助,是高校大学生利用自身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公益性活动。近年来,各高校的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积极参与到平安社区建设当中,在普及法制宣传、援助弱势群体和维护司法正义等方面做出了一些成绩,这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首先,将知识理论与实际运用紧密集合,与课堂教学相辅相成,弥补传统法律教育教学的不足,提高了大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其次,学生在法律咨询、法治宣传、个案办理、调查取证、分析讨论等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中,能够从实践中学习法律知识,加深对法律的深入理解,从而锻炼了学生的心理素质、语言表达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增强了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培养了他们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另外,大学生法律援助进社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法律援助资源的不足,从人员配置上缓解法律援助供需矛盾,为专职从事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减缓了工作压力。
二大学生法律援助参与平安社区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无政策规范,管理机制不健全
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一个群体的发展必定离不开国家政策的支持。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出台了一些有关法律援助的政策,但对于大学生这个特殊的主体,具体的规定几乎是缺失和空白的,这不利于规范大学生法律援助的行为,也不可能很好地保护相关主体的权益。比如,大学生参加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什么样的资质条件,这需要一个可以量化的、严谨而明确的标准,不能没有专业知识积累光凭一腔热情就参加;怎样规范化地对他们进行岗前培训,让他们掌握基本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大学生的工作效果如何评估和考察、怎样惩戒和奖励,怎样考察他们是否真正具备了处理实际法律问题的知识水平和能力以及是否让当事人满意等等。还有,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大多是依托高校成立的社团组织,成员参加活动的积极性来自于个体的兴趣与新鲜感,缺少相对应的规章制度加以管控,这就造成了成员流动性大、组织管理松散等特征,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参与平安社区建设的稳定性。
(二)大学生志愿者的专业知识水平较为欠缺
参与平安社区建设的法律援助服务对大学生的专业知识和人格素养有较高的要求,这需求参加法律援助的大学生不但要具备一定的知识积累和理论深度,还要具备较好的社会实践能力和人际交流技巧,具有将理论转化成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但就目前情况来看,很多参与平安社区法律援助的大学生处于一个知识初步积累的时期,还没有构建起一个相对完整的知识结构体系,自身的综合素养并不足以胜任法援工作,有时候对于援助对象所提出的咨询问题和复杂状况,难以有效地沟通,并提供令其满意的答复和对策,更不要说一对一深入跟踪具体案例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当事人对于大学生法律援助的信任度和权威感,因此,参与法律援助的大学生需要进行资质的筛选和进一步的培训,进一步提高法律实务能力。
(三)缺少和其他力量的沟通合作,资金较为匮乏
在大学生参与平安社区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常常遇到各种问题需要外部资源和力量的支持,这是靠一己之力很难完成的。比如很多法援案例会涉及到到其他部门查阅资料、翻阅档案,或者需要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配合,这时候“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就比较尴尬,因为大学生在实际从事法律援助的活动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角色保障,所以很难得到相关人员的积极配合。这时候,如果没有社团机构出面去和法律援助相关力量进行沟通,或者得不到政府、法律人士的有效帮助,工作就很难继续开展下去。这不但增大了法律援助的难度,而且很容易挫伤大学生的积极性。另外,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通常是在高校社团的组织之下运行,并不带有盈利的性质和功能,其运转资金主要靠学校拨付的社团经费。在法律援助的实践过程中,常常需要购置基本的办公用品、租用一些场所作为活动场地,有时候调查取证需要差旅费、活动需要宣传费等等,一旦资金短缺,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援助活动正常的开展,也会降低援助活动的质量,导致援助活动缺少长期性以及稳定性,降低有需要的当事人对大学生法律援助的认可度和信任度。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和平安社区的建设的实践探索
(一)从制度层面形成保障、支持与激励机制
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妇女儿童法律维权中心两个法援机构,面向社区居民、工地工友、留守儿童及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通过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法律帮教、法律讲座及案件等方式和清浦社区进行平安共建活动。为确保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团队的相对稳定和后继发展,经过几年的探索,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形成常态化的工作机制和稳定化的工作队伍,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保障、支持与激励机制以及对大学生志愿服务团队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如制定了《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制度》、《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法律援助中心案件援助制度》、《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法律援助中心案件讨论制度》,开通了“江苏财院法律援助中心”网站、“法律援助之声”广播等等。这些制度中,既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考勤监督和考评,也包括社会群众对于大学生服务活动的监督和评估。
(二)构建稳定的社区法援基地,多方联动,搭建志愿服务的平台
不同的社区存在不同特点,法律援助和平安社区建设的连接点也会有所不同。淮安市清浦区,也称为清江浦,明清时,与扬州、苏州、杭州并称运河沿岸“四大都市”,文化底蕴较为深厚,人民生活较为安定,社区居民比较关注自身的社会地位、注重自身价值,法律维权意识较高,但是也存在民事纠纷、社会治安事件,以及弱势群体的帮扶等等。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的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在分析清浦社区特征的基础之上,积极寻求和政府部门的合作,加大创新与探索力度,多方联动、因地制宜、整合资源、协调关系,在公共服务的内涵和外延中寻求法律援助服务和平安社区建设的结合点与切入点,建设有效的服务载体,形成稳定长久的工作机制,同时利用新媒体力量,树立典型、宣传事迹、倡导志愿精神,动员社会各界为支援服务提供财务、资金、关系和场地等多方面的支持,进一步整合服务资源,壮大服务力量,形成全新格局。
(三)打造法律援助特色活动,形成品牌效应
大学生青春蓬勃,社会信任度高、亲和力强,在平安社区的建设中,容易与公众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因此,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法援机构与清浦社区共同打造了一系列的法律援助特色品牌项目,如推出了“大学生法律宣讲团”,让经过业务培训的大学生走进社区、公园、广场,将法律基础常识送到公众身边;成功组织了“以案说法”系列讲座,在高校的礼堂、商业中心的演出台和社区活动中心进行了巡回的案例宣讲;打造了“创新型法律援助宣传模式”,使得新媒体态势的法援呈现出时代的特色。近两年来,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法援机构在清浦社区开展普法讲座和法制宣传活动百余场,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近千人次,法律案件50余起。法援中心先后被淮安市团委授予“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被淮安市司法局评为“优秀社会法律援助机构”,被江苏省司法厅表彰为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先进集体。大学生法律援助参与平安社区建设符合未来社会的发展方向,是值得探索深思的惠民工程。学校、社会和社区都要积极行动起来,加强多方面合作,开展社会化的运作模式,为二者的和谐高效运作提供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强有力的资源支持。
参考文献
[1]段启俊.我国大学生民事权益维护中的法律援助[J].法学杂志,2013,12.
[2]邓琦.论高校大学生法律援助模式的改革与发展[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