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的类型合集12篇

时间:2023-08-01 09:25:25

金融监管的类型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1

关键词:

微型金融;监管;国际比较

一、引言

微型金融机构在帮助穷人获得收入和资产、解决贫困问题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这些机构的发展,一个用以促进行业发展、维护金融稳定的监管框架就变得至关重要。微型金融机构的一个主要特点是他们拥有大量的客户,但是他们的总资产相较于传统金融机构来说非常小。标准的银行监管,如果不加修改就运用在微型金融机构身上,往往会失效且过于繁重。本文研究了尼日利亚、埃塞俄比亚、秘鲁、菲律宾、坦桑尼亚、利比里亚等国家的监管案例,基于他们的经验,希望能找到对于特定发展水平上的微型金融机构而言最好的监管方法。

二、微型金融的机构类别

了解微型金融监管首先应该明确微型金融机构是多种形式存在的组织。

(一)正式机构主要是指那些受到审慎监管或者专门监管的正式微型金融机构。如:尼日利亚的商业银行提供微型金融产品来参与微型金融市场;菲律宾的农村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都涉及小额贷款业务。

(二)半正式机构半正式微型金融机构通常没有专门的立法,但可以在现有的法案下注册。非政府组织是最普遍的半正式机构。比如印尼的乡村信贷组织、农村信贷基金组织、合作社和信用社;埃塞俄比亚的不受监管的储蓄和信用公司被认为是半正式机构。

(三)非正式机构非正式微型金融机构则是既不受监管也没有注册的。比如尼日利亚的微型金融银行和机构的行业协会,以及一些国家的自助团体。

三、微型金融监管方式比较分析

(一)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类别

正如前面提到的,微型金融机构的多样性表明对它们的监管也具有类似的多样性。包括:

1、自我监管。

自我监管主要是微型金融机构为确保健康发展而设立一系列行为指导准则以规范其运营。如,尼日利亚就要求微型金融银行进行自我监管,达到良好的透明度和公司治理。

2、银行法监管。

银行法监管是另一个极端,主要是指正式的微型金融机构受到审慎监管。大多数国家,比如秘鲁、菲律宾、坦桑尼亚等都有完备的银行法存在,立法者只是简单的把银行法的约束力延伸到微型金融的监管中。

3、专门法监管。

最后一种选择是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微型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比如,埃塞俄比亚根据不同的机构类型了不同的法案:《微型金融公司和小型信贷活动管理条例》、《金融合作社管理条例》、《存款和信贷合作社管理条例》;在孟加拉国,乡村银行依照专门的“乡村银行条例1983年”运营。每种监管方法都各有利弊,发展中国家的经验表明,正确的选择将取决于各个国家的微型金融机构的各自困难、监管能力和知识上的缺陷,以及适应监管环境的时间和能力。

(二)被监管者与监管者的选择

1、被监管者的选择。

对于哪些机构应该受到监管,普遍认为,为了避免扼杀在最低层面上的金融创新,非正式的、小规模的组织最好排除在监管系统之外。甚至有学者认为,不吸收存款的机构都没必要进行监管。但是,很多国家事实上已经开始监管那些只开展贷款业务的机构。比较一致的做法有:为了鼓励创新和节约监管资源,对那些只有少量成员存款,不吸收非成员存款的微型金融机构只采用最低要求,比如只要求注册登记并定期向中央银行发送报表、遵守非金融管理要求、遵守透明度和消费者保护要求。开展存款和类似存款业务的机构应该进行更细致的管理。比如在加纳,该国的《金融机构法》为微型金融提供了一种非金融机构模式,主要是指储蓄机构和各类金融公司。该国的非金融机构大致可分为三类:吸收零售型存款的机构、吸收批发型存款的机构、不吸收存款的机构。吸收存款的机构和只开展贷款业务的机构都要受到监管,但是对于前者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慎监管。

2、监管者的选择。

与定义受监管机构密切相关的是指定监管机构。微型金融机构审慎监管主要由中央银行、财政部或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对于那些不适用全面审慎监管的机构,替代方法有:由非政府机构根据官方管理条例来监管微型金融机构的混合式监管;由非政府实体进行独立监管;以及由微型金融行业协会进行“自我监管”。我们对比的样本国家包含了多种微型金融监管者,包括中央银行、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这些监管者大致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直接受中央银行等部门审慎监管的;二、受其他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监管的。受中央银行等部门审慎监管的机构可分为半正式机构和正式机构,尽管前者只要求注册,但是它在服务规模和范围方面非常重要,使得中央银行会对规模较大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监管。比如在孟加拉国,中央银行的一个指导委员会“微型金融研究和借鉴部门”被任命为临时的非政府组织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者,专门监管较大规模的半正式的微型金融机构。根据前面的分析,正式机构就是指那些提供微型金融的且受审慎监管的正规机构,如商业银行,他们本来就受中央银行监管。如在菲律宾,中央银行对当地所有的农村和储蓄银行进行监管,同时还为这些机构的微型金融贷款提供再贴现服务。小微型非政府组织等半正式微型金融机构主要受其他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监管。如在巴基斯坦,一个微型金融行业组织——巴基斯坦扶贫基金(PPAF)对一些小型微型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在印尼,印尼中央银行则授权印尼人民银行通过在其分支和区域审计办事处配备工作人员对提供微型金融的地方银行系统进行监管;对第二层次的机构——小农户信贷银行的监管则授权给省级发展银行。

四、微型金融监管框架的一般内容

对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必须考虑微型金融机构这一群体与现有监管机构之间的差异,建立一个为微型金融量身定做的监管框架。

(一)监管的目标

微型金融有其自身特点,设立微型金融监管框架时需将这些特点考虑在内:为那些少有其他金融服务选择的客户提供银行服务;微型金融机构的投资组合较为单一,而且有时不稳定;微型金融机构的储蓄和信贷交易价格相对较低,因此不容易引起广泛的系统性不稳定问题;当微型金融机构(特别是规模较大的机构)没有恰当管理和监控时,微型金融行业内部会形成市场风险。以埃塞俄比亚为例,其对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目标包括以下几点:保护小额储户;确保微型金融部门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促进金融机构的高效经营。

(二)稳妥性要求

1、资本充足率。

很多国家都对微型金融机构提出了专门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其中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多数国家对微型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要求都高于普通商业银行。如秘鲁是9.1%;阿尔巴尼亚是10%;乌干达对于微型金融机构设置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甚至高达15%。

2、最低资本要求。

考虑到一些微型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存款的权利,因此就需要对其设置一个最低资本要求。一是确保实现微型金融的功能,二是达到监管者的审慎监管要求。如阿尔巴尼亚对开展微型金融服务的非政府组织的最低资本要求是120万美元;坦桑尼亚根据金融企业是否设立全国性的分支机构分别设置了8亿和2亿的坦桑尼亚元的核心资本要求。

3、贷款准备金要求。

审慎监管的另一个方面是通过报告制度和贷款准备金制度来控制微型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如埃塞俄比亚,对总存款大于或等于100万比尔的微型金融机构的要求是:分别提取25%的标准贷款准备金、50%的可疑贷款准备金和100%的损失准备金;对总存款在100万以下的微型金融机构的要求是:提取50%的可疑贷款准备金和100%的损失准备金。

4、流动性比例要求。

流动性要求的目的是保证微型金融机构保持一个充足的流动性水平,以满足所有能预测和不能预测的债务。有的国家要求较松,而有的国家的较严。如阿尔巴尼亚,对信用联盟的流动资产比率要求是10%,低于世界信用社理事会的建议值是15%;而埃塞俄比亚对流动储蓄超过100万比尔的微型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比率要求是20%,比商业银行15%的标准要高。

(三)报告和非现场监管制度

在微型金融监管方面,报告和非现场监管制度更为重要。考虑到微型金融贷款组合的单一性和容易迅速恶化的潜在风险,一个相对严格的报告制度有利于监管者获得有用、及时的信息。例如,秘鲁要求微型金融机构每天、每周以及每月都要提交财务报告和其他事项;在埃塞俄比亚,微型金融机构则只需上报季度报告。

(四)对准入、运营、退出(升级)的监管

1、行业准入和退出要求。

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框架应该明确的一点是关于其准入和退出要求。一是明确批准机构。大多数国家对微型金融机构的许可权都在中央银行手中。比如在利比里亚的金融法案中就明确规定,微型金融机构的许可权在利比里亚的中央银行。二是规定了一些准入要求。除了上文提到的资本金要求外,对机构形式和治理要求等也提出了相关要求。

2、运营监管。

运营监管主要是对日常操作的几个方面进行监管,限制要求有:高利贷法律和利率上限、贷款记录要求和一些业务方面的限制,如开设分支机构、营业时间等。事实显示,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强制执行这些限制规则在短期内为微型金融机构创造了生存空间,但同时也带来倒闭风险。如尼日利亚,完善的内控制度降低了该国微型金融机构风险;秘鲁,微型金融机构倒闭的原因之一是内部控制系统没能发现贷款业务的不规范和恶化。

(五)一些鼓励措施

金融机构要遵守一系列的监管要求,不仅是资本充足率、合理的管理等核心审慎要求。同时,政策制定者要设计适应微型贷款现实情况的非审慎标准,以促进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如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在阿尔巴尼亚,针对不同类型微型金融机构采用了不同的税收政策。储蓄和信用协会及其联盟由于他们的非盈利的本质而免税,但商业银行涉及到微型金融的部分要对其盈利收取10%的税。另外还有资金鼓励。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2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8)01-0009-05

一、我国金融市场监测分析体系框架的现状和特点

1、金融市场监测分析体系现有框架的总体情况。

我国金融市场监测分析体系框架发展到现在,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建立、行使金融市场监测分析平台的职能以来,已经初步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金融市场监测分析体系,搭建了重点监测与全面监测相结合,日常监测与长效监测并重的监测框架和管理模式。

一是重点监测与全面监测相结合。既有对整个金融市场进行全局宏观的监测,也有针对各个金融子市场进行的重点监测。重点监测注重各子市场的发展特点和问题,全面监测侧重金融市场之间的联动以及宏观经济金融环境对金融市场的影响。

二是日常监测与长效监测并重。从监测报告体系看,建立了以金融市场监测日报、月报、季报和快报为载体的金融市场监测体系。既有对金融市场重大决策快速反应的快报,也有日常监测的日报、月报,更有注重长效监测的季报和年报,并将全年的监测报告成果以《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报告》的形式对外公开和公告。

三是建立监测分析重点联系机制。根据监测工作需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先后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工行票据营业部等机构建立了日常业务联系,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和业务交流。

四是开发了先进的金融市场监测分析系统。金融市场监测分析系统是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为了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测分析,防范跨市场风险而建立的重要监测分析的技术平台。

2、金融市场监测分析系统的功能和特点。

金融市场监测分析系统主要有数据管理、指标维护、数据分析、快报生成等四个模块组成,并具备系统业务数据的历史性和全面性、数据的权威性和准确性、系统分析功能的多样性和分析系统和交易数据的共享性等四个主要特点。一是市场交易数据的历史性和全面性。由于该系统具备较强大的数据存储功能,因此它存储了多个金融市场长期发展积累所形成的各类历史交易情况数据。二是相关交易数据的权威性和准确性。为确保业务数据的准确性和规范业务数据报送的一致性,上海总部金融市场管理部和多个市场的第一线监管机构,如外汇交易中心、黄金交易所、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建立了业务联系。这些监管机构主要通过数据专线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直接向该系统提供原始数据。三是系统分析手段的多样性。该系统具备四种不同形式的分析功能。分别为自主分析、时间序列汇总分析、分项分析查询和衍生指标分析。四是分析系统和交易数据的共享性。在经过恰当的网络配置后,人民银行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可以访问该系统。分析系统和交易数据的共享性极大地提高了该系统的实用性和扩展了系统的使用范围。

3、存在的问题及差距。

一是监测指标还不够完善。没有相关的预警指标、风险识别衡量手段、风险监测模型,也缺乏置信区间等。

二是缺少数据来源且数据滞后。目前系统缺乏宏观数据来源,而即便是金融市场中涵盖的数据也多是交易结束后录入的,系统对于总结过去、说明现在的功能基本可以覆盖,但及时发现异动、预警风险的功能尚不能发挥,预测未来很薄弱,对市场进行有效、实时监督的条件还不成熟,更多的是在履行一种说明的职责。对相关数据进行深入分析、进行深度加工还做得不够。数据背后的前因后果、各市场之间的联动等研究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三是没有建立相应的组织、制度体系,难以对金融市场运行实行有效的监督。金融市场监测分析小组和专家会议对加强金融市场的监测分析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作用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合作与信息共享等远远不够。

四是缺乏有效的监测手段。一个有效的功能齐全的监测分析系统必须具有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同时还应有一定的监测手段作为补充,比如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专题调查、金融机构定期报表报送以及提交内部报告,甚至还有专家的经验判断等,这些手段可以为及时充分获取各方面信息创造条件。目前我们的监测分析系统尚不具备上述监测分析的辅助手段。

二、发达国家和国际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监测的特点

国际上对于金融市场的监测分析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逐步强化和重视,这一时期,频繁爆发的国际金融动荡,促使许多国家和国际金融机构开始加强对金融市场监测分析与风险预警指标体系的研究,以提高自身对金融危机的分析和预测能力。综合来看,国际监测分析体系的建立有以下一些主要经验:

1、金融市场监测指标体系涵盖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

从国外建立金融市场监测指标体系的实践看,各个国家和国际金融机构所设计的指标体系都具有综合性,不仅包括金融市场层面的微观指标,也包括经济与金融层面的宏观指标。如美国现行的金融宏观监测指标便分为“宏观经济指标”和“综合微观金融指标”两类。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微观金融指标仅反映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而不能反映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另一方面,一个国家金融危机的成因主要是宏观经济、金融体系、企业以及国外金融业出现严重问题,通过金融市场产生的联动效应。

2、注重对风险的评估与防范。

金融监测指标体系框架的主体思想就是建立以风险为核心的金融市场监测框架。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对金融风险的识别、衡量、监测和控制始终贯穿于监管工作的始末,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评估和评级体系。一是在伴随从机构型监管模式到功能型模式的转变的同时,完善金融市场监测分析手段和方法,制定金融风险国内、国际预警指标体系,提高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预见性和针对性。二是建立了监测信息平台,进行监测分析必须获得充分的信息。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一般是通过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建立信息监管共享平台,不但能节省各监管部门的监管信息搜集成本,提高监管效率,而且使金融机构的原始信息真实反映到监管部门,增强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实现为金融监管提供连续、系统、动态的信息服务功能。

3、注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配合。

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配合,能够增强信息沟通、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在统一监管的基础上更有效地发挥防范风险化解危机的作用。金融市场监测指标体系涉及各金融子市场和多个金融监管部门,因此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沟通至关重要。在这方面,发达国家都建立了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在英国,英格兰银行、金融服务局和财政部之间建立了一种三方会谈机制:英格兰银行提供货币政策的走向,金融服务局提供金融市场的情况,财政部反馈议会和社会的情况,并且当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的意见无法统一时,由财政大臣进行裁决。

4、注重为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提供服务。

鉴于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密切联系及相互影响,发达国家金融市场监测指标体系通过对资金流量和结构的分析,能够反映货币政策传导效应和宏观经济面的变化,从而为央行的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提供服务。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中央银行在监管框架中均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英国,监管职能从英格兰银行分离出去后,法律规定英格兰银行与金融服务局(FSA)负责人交叉参加双方的理事会,实行互相介入,以保证二者之间的有效协调。这种安排能保证FSA负责的金融监管与英格兰银行负责的货币政策,在重大宏观层面上的决策保持较强的互通性和一致性,也有利于通过金融市场监测为央行的货币政策提供服务。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市场监测分析体系框架的思考

(一)构建我国金融市场监测分析体系框架的整体架构

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和特点,在现有金融市场监测分析体系框架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研究人员对金融市场监测分析体系研究成果,建议按照以下三个主要架构,建立和完善我国金融市场监测分析体系框架:宏观经济审慎监测指标体系、金融子市场审慎监测指标体系(可包括价格风险监测体系、流动性风险监测体系、信用风险监测体系和结构性风险监测体系)和跨市场审慎监测指标体系。

1.宏观经济审慎监测指标。

金融市场是反映宏观经济运行的晴雨表,宏观经济运行也深刻影响着金融市场的运行和发展。宏观经济审慎监测指标的选取要达到两个要求:一是在反映宏观经济的变化中有很强的代表性;二是对金融市场影响巨大,对金融市场变化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宏观经济环境指标可以分为内部环境指标和外部环境指标。

2.金融子市场审慎监测指标体系。

各金融子市场主要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股票市场、期货市场、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针对各个子市场的监测,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构建合理可行的金融市场监测分析指标体系的框架。

①价格监测指标体系。

金融市场工具的价格是宏观经济因素和市场资金供求状况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综合性反映,具有十分强烈的信号作用。金融市场价格监测指标体系包括同业拆借市场价格监测指标体系、债券市场价格监测指标体系、股票市场价格监测指标体系、期货市场价格监测指标体系和汇率风险预警指标等几大类指标体系。

②流动性监测分析指标体系。

金融市场流动性一般是指迅速执行交易且不造成价格大幅变化的能力。当市场流动性出现问题时,单笔交易会对金融市场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容易产生市场价格操纵问题,从而要么给其他的市场参与者带来风险,要么不能以合适合理的价格找到交易对手,使得市场交易无法顺利进行。度量流动性有多个维度,如宽度、深度和弹性等,度量流动性宽度的主要指标是买卖价差,当买卖价差较少时,流动性充裕,某种证券能够连续进行交易,从而使得证券能够以合理价格交易,市场功能得以正常发挥。

③结构性监测分析指标体系。

金融市场结构性风险预警指标主要包括金融市场参与者结构、区域分布结构和金融工具结构风险。金融市场参与者结构风险是由于不同类型市场参与者的分布极端不平衡所引发的风险,例如金融市场中有几个资金规模远远大于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机构,或者大部分市场参与者的类型相同,就有可能导致价格垄断和操纵,或者因为同质预期而使得市场交易清淡。市场参与者区域分布结构风险是由于市场参与者的地区分布极端不平衡所引发的风险。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某一区域的市场参与者对资金的需求比较旺盛,一旦这种融资链发生断裂或资金流向发生骤变时,资金需求方缺乏必要的资金来源以维持正常的运转,就可能产生地区性的金融风险。金融工具结构风险主要是工具的类型缺失或者期限分布不平衡。不同期限品种应该保持一定比例,各机构根据自己的现金流获得相同期限的资金,解决自己的资金周转问题;然而,当期限结构过于集中,就会导致一部分机构不能获得自己所需期限的资金,或者因为证券的兑付时间过度集中而引发风险。度量结构性风险的一个关键的指标就是市场的集中度的这指标。

④信用风险监测分析指标体系。

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市场中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由于合同的一方不履行或在其结算过程中交易对手的违约,或由于交易对手的信用等级下降,给金融机构带来损失的风险。它可能导致其他交易者因连锁反应也不能按期履约,引发市场的信用危机,从而危及市场的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对市场、市场参与各方危害巨大。今年发生的次贷危机就给我们深刻的教训和反思。我国基于企业信用的债券市场刚刚起步,对于合同履约既缺少历史违约概率的统计,也没有可供参照的相关市场方法,加之评级机构评级结果与真实风险之间的关联尚未得到事实验证,公信力不足,因此信用风险监测指标体系仍然处于摸索阶段。

3.跨市场金融监测分析体系。

在宏观经济审慎监测指标体系和金融子市场审慎监测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我们将着力构建起跨市场金融监测分析体系。跨市场金融监测分析体系的核心是资金流动和风险的监测,其主要内容是根据金融机构类型、金融市场类型、跨金融市场类型三种不同的监测数据汇总方式,全面分析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动和风险状况。

①分金融机构类型的资金流动监测。

分金融机构类型监测市场资金流动情况,就是将基础监测数据以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为数据汇总生成点。在基础监测数据库的基础上,可以对银行类1~N家机构在金融市场1(例如货币市场)上的资金流入与流出情况分别进行汇总,形成银行类机构在这一个市场上资金流动的监测模式。依此类推,直至同样可以对银行类1~N家机构在金融市场N(例如黄金市场)上的资金流入与流出情况分别进行汇总,形成银行类机构在各个金融市场上资金流动的监测模式。对银行类机构在不同金融市场上资金流动情况进行总体考察,将最终形成此类机构资金流动情况的监测全貌。证券、保险类机构的监测模式同上。

对每一类金融机构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监测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可以深入分析同一类金融机构在同一类金融市场上的差异性融资特征。例如对目前银行类机构在货币市场上的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监测,可以发现城市商业银行净融入资金与国有商业银行净融出资金的差异性特征。二是可以分析同一类金融机构对不同金融市场的资金配置需求,例如可以监测与分析银行类机构在货币市场、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上的资金配置情况,为整体判断银行类机构的金融市场收益与风险提供依据。

②分金融市场类型的资金流动监测。

分金融市场类型监测市场资金流动情况,就是将基础监测数据以不同类型的金融市场为数据汇总生成点,在基础监测数据库的基础上,首先可以对在金融市场1(例如货币市场)上交易的所有类型每一个机构,分别进行资金流入汇总与流出汇总,形成对这一个金融市场资金流动的监测模式。依此类推,直至可以对在金融市场N上交易的所有类型每一个机构,进行资金流入汇总与流出汇总,最终形成不同金融市场资金流动情况的监测全貌。对每一类金融市场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监测的主要目的,是可以深入分析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在同一金融市场上的差异性融资特征。

③跨金融市场之间的资金流动监测。

监测跨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动情况,就是在筛选出能够参与不同类型金融市场交易的每一个机构的基础上,以参与跨市场资金交易的金融机构为监测数据汇总生成点。筛选出能够同时参与金融市场1与金融市场N交易的每一个机构,对其在金融市场1上的资金流出(或是流入)与在金融市场N上的资金流入(或是流出)分别进行汇总,进而形成金融市场1与金融市场N之间的跨市场资金流动监测模式,揭示资金由金融市场1向金融市场N流动的过程。筛选出参与跨市场交易的每一个机构及工具,并结合不同金融市场之间的资金联动机制与方式进行分析,是进行跨市场资金流动监测的基础。

上表对以上三种不同监测模式的数据生成方式和监测目的进行了归纳与比较,综合利用这三种资金流动监测模式,能够较好地实现监测工作的全面性。

四、完善健全金融市场监测指标体系框架的政策建议

(一)探索建立金融市场监管部门间的协商机制,明确有关各方的信息共享机制及职责,提高金融市场监测分析体系的效率

一是建立高层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由国务院牵头, 建立一个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明确中央银行、 财政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在提高金融市场监测分析体系效率,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职责,建立防范和化解风险的长效机制。二是人民银行与各监管部门、各金融机构要定期互递各种信息;三是加强对交叉性金融工具跨市场金融风险的综合分析, 对一些交叉性业务和工具是否存在风险隐患进行跟踪监测分析。

(二)加强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建立科学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3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6-0056-05

一、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农村金融监管制度价值定位模糊

从国内外实践来看,金融监管的目标价值主要不外乎在经济安全与经济效率之间摇摆。经济安全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及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我国的金融业监管历来崇尚安全第一,体现在农村金融监管上更是如此。从1996年打击非法金融开始,到亚洲金融危机后强行关闭大量存在的农村基金会都凸显出政府压制民间金融,扶持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的决心。诚然,对农村民间金融的抑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农村金融市场风险的降低。但是长期的金融约束政策并没有促使农村金融市场走向繁荣,商业金融机构的不断撤出和农村信用社在农村信贷市场上的主宰地位反而导致了农村金融发展的低效率。同时。暗涌于地下的许多民间金融组织仍然不断滋生壮大。不受监控的借贷行为在突破传统的血缘、地缘和亲缘的约束下必然造成风险的无限放大,最终导致了诸如福建福安市标会倒闭的恶性事件。

由此,效率价值开始在农村金融监管中逐步得到体现。随着监管部门不断降低农村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新型的金融机构不断涌现,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将被调动起来。有学者就提出了以农村金融的自由化来推动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的实现,监管部门为了激活农村金融市场也以非常规的速度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推动本地农村经济的发展也大张旗鼓地组建数量众多的小额贷款公司,一时间效率至上的呼声又卷土重来。但是,“金融自由化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金融监管立法没有从遵循事物的本质(即金融安全)出发来对管制性的规则进行精雕细刻。”没有把握好金融自由化的度,一味追求金融业的效率价值,在当前我国金融监管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也会诱发风险。侵损安全价值。经济安全和经济效率两大价值范畴之间有着很微妙的关系,过分张扬和追求其中一种价值会消减另一种价值的彰显。在价值发生冲突时监管部门如果在价值选择上不能合理考量、理性分析的话就很容易陷入以往那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

(二)农村金融监管方式陈旧

1、合规性监管的不足之处日益明显。合规性监管是指通过行政手段,对银行执行有关法规、制度和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管,以规范银行经营行为,维护银行业内秩序。目前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的合规性监管理念正受到以下因素的冲击: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严重落后,现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于规制农村金融市场已显不足,与此同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不断出现更加导致了相关法规的不完备性。尽管国家尽量加快立法速度。但是由于农村金融的复杂性和金融组织的多样化导致了立法和执法、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必然的脱节。合规性监管着眼点在于维护国家法规、政策的严肃性,是一种静态、消极和刚性的监管方式,无法有效地动态追踪金融企业的风险,已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农村金融监管的需要。

2、统一监管的缺陷渐已浮现。以往由于农村的金融机构主要为存贷款的银行类企业,所以对于此类企业监管部门采用了比照商业银行监管标准的统一监管的理念。但是,首先,由于“三农”具有天然弱质性,容易受到自然环境变化的冲击和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服务“三农”过程中,相对风险大、成本高、收益低,客观上与金融的商业化运作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如果机械依照商业银行监管标准,简单照搬形成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各项指标,则是不科学不可持续的。其次,我国地域辽阔,农业经济发展特点各异,农作物品种、生产季节、加工工艺差异极大,金融服务要有针对性。这客观上也要求必须有差异化的金融监管措施。再次。农村金融机构所处地域的不同、类型的不同、管理水平的不同、业务创新度的不同、信贷资金流向的不同等诸多因素都使得农村金融机构表现为多样化和类型化,各类金融机构发展的路径和目标诉求均有所不同,因此对其的监管标准理应区别对待。如目前对不同的农村金融机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存在偏高、偏低情况。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设立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最后,保险、证券等其他外来金融企业也开始向农村渗透,整齐划一的统一监管的模式肯定无法保证这些企业的健康发展。尽管目前在监管政策上,政府对农村金融机构在最低注册资本、存款准备金、资本充足率等方面有着比商业银行更低的要求,但是还不够细化,有些措施也值得商榷,需要继续完善。

(三)农村金融监管立法滞后

现今我国金融监管法规中没有专门针对具有自身独特属性的农村金融所颁布的基本法律、法规,而是主要着眼于商业银行和城市金融环境,没有顾及社区金融机构和农村金融的特点。这样做不但忽视了农村金融市场和一般商业金融迥异的特点和这几年农村金融市场风起云涌、日新月异的变化,而且用大量的原则性强、低位阶的政策法规来调整农村金融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效力弱化,缺乏指导性,有时候彼此之间还会发生冲突,减损法规的权威性,消减其应有的作用。

目前我国农村金融市场还主要以信贷市场为主,存贷款机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农业银行网点的逐步撤并和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萎缩,具有合作性质的农村信用社在农村金融市场中当仁不让地扮演着中流砥柱的角色,事实上拥有一定的垄断地位,因此对农信社进行专门性立法很有必要。自2003年以来,对于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形成了银监会、地方政府和省联社的多头管理体制,如何厘清各方责权利需要尽快解决,所以对相关法律的规范和指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是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合作金融法律,仅靠相关的“办法”和“指引”并不足以承担此重任。

截至2009年6月末,全国已有118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业,银监会还推出了未来3年内再设1300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计划,改革的步伐逐渐加快。但是如果没有健全和完善的法律。有时可能欲速而不达。自2007年试点以来,银监会相继颁布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文件,但是大多为暂行的部门规章,有的甚至只是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较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属于社区

型或区域性金融机构,与传统的商业银行有较大差别,其市场准人和退出都有其自身特色。如果不对其进行专项、高阶和详细立法,则会加大其经营风险。对于像合会、私人钱庄等我国传统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更是没有法律文件进行规范,这涉及到农村民间金融如何合法化的问题。

(四)农村民间金融游离于监管之外

1997年后由于维护农村金融安全的需要,我国对农村民间金融总体上持否定的态度,在关闭了大量的农村基金会后,许多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转入了地下活动。“草根金融”的顽强生命力,被正规金融拒之于门外的农民和中小乡镇企业迫切的融资需求,都使得农村民间金融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国家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极不到位,除了运用《合同法》、《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等法规来规制私人借贷外,就是沿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进行打击,以堵为主,扼杀了农村金融市场的内生性成长和自我创新。与我们国情较有可比性的印度,其民间的土钱庄就被纳入了正规金融体系之内监管,美国纽约州的《放款人条例》、日本的《无尽业法》也都使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有法可依。

民间金融在通过各种人缘、地缘关系收集农户和中小企业‘软信息’方面具有优势,这样在向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方面就具有了信息优势,从而使得其广泛存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局限性:高利率加大了借款人的生产成本,影响了农村经济主体的发展后劲;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削弱了正规金融机构的中介效应,干扰了中央银行对社会信用总量的调控,加大了金融体系风险;许多农村非正规融资导致大量纠纷甚至暴力犯罪,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如何将民间金融纳入监管范围,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五)没有形成多元化、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1、政府监管没有形成合力。首先是银监会和人民银行之间存在权力划分的模糊性问题。银监会无法迅速、高效地掌握一些重要的经营信息和财务数据来对农村金融机构进行风险管理。其次,银监会和地方政府之间出现了一定的监管真空。譬如对农村信用社的省级联社,由于银监会监管链条过长,导致监管效率损耗严重,出现了省级联社对基层社过度干预的情况。还有像一些地方政府实际上由县级工商局监管当地的小额贷款公司,省级政府的监管名存实亡。

2、农村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对于风险的防范,监管机构是外因,金融机构才是内因。在金融风险的控制上金融机构内控是第一道防线,而金融监管只是最后的防线,只限于提供农村金融的公共安全网和防范系统性风险。而我国农村金融监控则呈现出逆向结构。金融监管首当其冲,金融机构的内控成了最薄弱的环节。由于企业的不成熟、员工素质较低和基础设施的落后,许多农村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出现了诸多的问题:没有内控文化氛围,内控机构既不独立也不权威。没有现代化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权力制衡机制,授权信贷制度和交叉检查制度不完善,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内控综合评价体系的不科学。

3、农村行业金融自律组织的稀缺。我国目前农村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只有2005年成立的中国银行业协会农村金融工作委员会,但是由于成立时间较晚,其职权范围难以有效触及县域农村金融区域,同时也没有专门针对农村金融企业特色的内部规章、行业公约和奖惩措施,还难以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4、社会监管的缺失。社会监管包括社会中介监管和社会舆论监管。由于各种条件限制,我国农村金融企业接受监管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计的情况还未成常态,使得社会中介监管的效力难以发挥,再加上没有有效的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机制,社会舆论监管更是无从谈起。

(六)金融监管力量薄弱,分布不均衡

目前对于农村金融监管的资源投放不足,造成监管力量较为薄弱,分布不均衡:第一,在信息社会里,发达的电子信息化是保障监管效率的利器。而在我国中西部欠发达农村,既缺乏先进的监管技术手段,又没有充足的监管人员,同时监管人员的专业技能和个人素质也参差不齐,常导致监管的延误与低效。第二,监管资源被重点投放在经济发达的县域地区,落后的基层村级农村缺乏监管资源的配置。第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迅速,但是对其监管刚刚起步,尚未成熟,往往只顾及准入监管,业务层面的管理还尚付阙如。最后,目前我国保险业和证券业在县域缺乏监管主体。因缺乏监管,农村保险市场秩序甚为混乱。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矫正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价值定位

现今主导农村金融监管制度构建和实施的单纯追求经济安全的价值观已被一以贯之地运用多年,对农村金融市场的改革产生的负面效应日趋明显。我们应转变观念,从追求安全价值转向安全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表面上安全与价值在很多时候显现出彼此矛盾和冲突的一面:追求安全可能导致监管措施严厉化,从而市场效率得不到提升;追求效率又有可能放松对市场准入、产品创新、内控制度建设等一系列导致金融风险产生的因素的掌控。实际上安全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互补的:一方面,保证市场的安全对于效率的提高有百利而无一害,牺牲安全去追求的高效率可能只是昙花一现,不能持久;另一方面,没有效率或低效率的金融市场即使再安全也是不健康的,垄断扼杀了竞争,古板吞噬了创新。所以尽量建构融安全与效率天然为一体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乃是我们的必由之路。

某些情况下,农村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决定了安全与效率的取舍在一定时点势必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像对于风险较大、形态极为多样化、活跃度高的农村民间金融,在监管时应以安全价值为优先考虑,先行建构制度,打好基础,不急于求成地追求效率。不过,价值主体和社会需要的多元性和多层次性经常决定了监管部门在处理价值冲突时的两难境地。

(二)改进农村金融监管方式

1、由以合规性监管为主向以风险性监管为主转变。风险性监管是在合规性监管基础上的审慎性监管,把防范金融风险放在首要位置,是动态、积极的监管。当前,监管机构应主要完成下列几项任务:第一,制定出合理的风险权重系数。构建科学的风险评测体系,通过对农村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等指标实时监控以达到维持金融机构资产质量和减少呆坏账的产生,规模较大、机制完善的农村金融机构可比照商业银行实施五级贷款分类制。第二,有效结合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我们既要重视现场监管的指引性和促导性,也不能忽视现场监管的强制性和应急性。尤其是众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不成熟和信息交流的障碍使现场监管仍有其重要性。第三,完善农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经营上的重要数据和重大事件要及时披露并向监管部门呈报。最后,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业

的风险预警机制,通过设定科学的预警指标体系、迅捷的金融机构材料上报制度和有效的评估系统和传导机制以防患于未然。

2、构建以统一监管为基本原则的分类监管模式。统一监管标准与实施分类指导的关系实际上就是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问题。“统一监管标准,是顺应银行业发展趋势,依法、公开、公正监管和提高监管效率的必由之路”。但是农村金融与城市金融的差异化和农村金融内部的分化使得分类监管实属必要。今后应在如下几个层次实施分类监管:第一,按照东、中、西部区域的经济发达程度不同分类监管。第二,按照机构的性质不同分类监管。存款类和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政策性、商业性和合作性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这些不同类型的机构都应实施分类监管。第三,按照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和管理水平的不同分类监管。这一点可参照我国证券行业的分类监管措施。第四,对农村信用社的省联社和基层社也要分类监管。

(三)完善农村金融监管法规

目前我国农村信用社改革主要采取了农业股份制银行、股份合作制银行和省级联社制三种模式。针对绝大多数农信社改革采取的省级联社模式,全国人大应尽快制定《农村信用社法》,对此类农村信用社的法人治理、市场准入、市场退出、财务指标、高管任职资格等做出妥善的规定,以不断壮大农村信用社这支农村金融市场的主力军。

有关新型农村金融的法律法规位阶较低、内容简单、原则性强和可操作性差,这些弊病与其试点工作的开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在监管部门准备大规模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之际,在条件许可下应制定较高位阶的法律法规来加强监管的效力,如可制定《村镇银行法》或《社区银行法》对较为成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进行规制。对于处于摸索阶段、各方面还不成熟的金融机构也可细化现有规章制度,加强其可操作性。

此外,时移世易,农村金融市场的变化极快,如不及时动态地调整法律法规,对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就可能出现刻舟求剑式和教条主义般的机械操作。我国应根据农村金融环境的变化和农村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成熟度审时度时地调整相关法规中的某些监管指标或标准。

(四)对符合条件的农村民间金融合法化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在其研究报告中指出:中国农民从民间金融机构得到的贷款大约是从正规农村信贷市场上得到的贷款的四倍。农村民间金融合法化、正规化和系统化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对其合法化和正规化要遵循“堵疏结合”、“加强监管和鼓励竞争”的理念:首先,要合理界定民间金融和非法金融的界限,通过制定像《放贷人条例》等相关法规和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规章的修订,将现有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分类,对于像采取诈骗、投机、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的方式的地下金融要严格禁止和取缔。避免对农村金融市场的伤害。其次,要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降低农村金融市场准入的标准,继续允许成本低廉、开展简单业务、能够维持微利的各类机构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可适当优先考虑事实上已经存在多年、并有良好记录和当地群众口碑的各类小额贷款组织。这些组织经过实践的证明风险较小,在适度的监管下会焕发出更大的活力。再次,对于新纳入监管体系的民间金融组织可在资本充足、会计准则、信息披露等方面适当放宽,但是对其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仍不可掉以轻心。最后,对于符合条件的互合作金融机构可鼓励其向正规营利性机构转化。

(五)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1、促使监管机构之间形成合力。首先,银监会的基层监管办与人民银行的基层分支行要形成有效、迅捷的协调机制和联动办法,彼此之间要做到信息的共享和业务的协作。同时,农村金融市场已不再局限于信贷市场,保险、证券等业务也开始向农村渗透,加强与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互通有无和协调监管也很有必要。其次,银监会基层部门与地方政府的合作监管也应增强。

2、农村金融机构应加强内控机制建设。要强化内控文化氛围。建立独立和权威的内控机构,通过产权制度的改革构建现代化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权力制衡机制,完善审慎的授权信贷制度,开展岗位交叉检查,建立权威的内部监察与稽核制度。

3、扩充现有的中国银行业协会农村金融工作委员会,将其升级为专门为广大农村金融企业服务的自律性组织,各地也可根据农村金融企业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的不同,在监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建立代表本行业集体利益的金融工会,通过信息资料的搜集与共享、代表会员同政府沟通等多种措施协助政府监管。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4

一、自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xx〕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之前的政策——

财税[20xx]1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相关问题——

小微企业的税收界定 国税函[20xx]6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中小微企业税收划型统计问题的通知

金融机构简介——

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务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与此相应,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同时亦指有关放贷的机构,发放贷款给客户在财务上进行周转的公司,而且他们的利息相对也较银行为高,但较方便客户借贷,因为不需繁复的文件进行证明。

按照不同的标准,金融机构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地位和功能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等。

第四类,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2、按照金融机构的管理地位,可划分为金融监管机构与接受监管的金融企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是代表国家行使金融监管权力的机构,其他的所有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都必须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3、按照是否能够接受公众存款,可划分为存款性金融机构与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存款性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存款形式向公众举债而获得其资金来源,如商业银行、储蓄贷款协会、合作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则不得吸收公众的储蓄存款,如保险公司、信托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各类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

4、按照是否担负国家政策性融资任务,可划分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和非政策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创办、按照政府意图与计划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非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承担国家的政策性融资任务。

5、按照是否属于银行系统,可划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出资的国别属性,又可划分为内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合资金融机构;按照所属的国家,还可划分为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

6、中国的分类。20xx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从宏观层面统一了中国金融机构分类标准,首次明确了中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界定了各类金融机构具体组成,规范了金融机构统计编码方式与方法。

该《规范》对金融机构的分类:

一、货币当局:1、中国人民银行;2、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监管当局: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1、银行;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4、农村资金互助社;5、财务公司。

四、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1、信托公司;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3、金融租赁公司;4、汽车金融公司;5、贷款公司;6、货币经纪公司。

五、证券业金融机构:1、证券公司;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3、期货公司;4、投资咨询公司。

六、保险业金融机构:1、财产保险公司;2、人身保险公司;3、再保险公司;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5、保险经纪公司;6、保险代理公司;7、保险公估公司;8、企业年金。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5

中图分类号:F83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04-0056-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04.15

一、引言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中心。从更深层次讲,金融是实体经济的派生,属于虚拟经济的范畴,其根本任务应是服务实体经济。回顾美国次贷危机的演化历程,一个重要的诱因便是在金融监管“软约束”、利率宽松的货币供给环境下,依托于“资产债券化”技术的金融衍生品过度创新。加之信用评级机构的推波助澜,导致风险传递链条不断延伸,泡沫化的垃圾债券资产额度不断膨胀,最终演变为次贷危机。因此,在一定意义上,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是任由金融衍生“超脱”于实体经济运行之外膨胀和恶性循环的结果。

我国金融业发展总体趋向是大中小微各类金融机构普遍存在做大、做高的扩张冲动以及“嫌贫爱富”的主观倾向性。例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国家控股银行一方面集中精锐团队扎堆债券承销等利润率高、回报丰厚的高端金融业务,另一方面出于种种考虑,对众多草根经济体①的融资请求未予足够重视。其他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则更可能存在以追求“短平快”的高额利润为导向的情况,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与实体经济中草根经济体的现实需求渐行渐远。

总而言之,在全球经济危机的冲击面前,我国宏观经济运行再一次暴露出“微观基础薄弱”的痼疾,包括小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及生产性农户在内的草根经济体难以有效融资的现象尤为普遍,其根本症结在于我国金融体系结构的失衡。现行以立足城市的国有大银行为主体, 以服务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主要目标,基于正规财务报表、充分抵质押物运作的金融体系,难以适应草根经济体自身特点及其快速发展的要求[1]。

城乡基层金融理念提出及实践的意义之一,便是有助于遏制当前金融业高、大、全的发展趋势,将金融服务重新“拉”回到实体经济服务“草根”。金融服务回归于实体经济,一方面,有利于扭转当前虚拟经济发展与实体经济脱节的局面,从而规避大规模、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爆发;另一方面,有利于通过金融市场的“造血机制”,助推草根经济体可持续发展,从而夯实国民经济运行的“微观地基”。

事实上,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城乡基层金融及其理论前身――现代小额信贷理念在理论上不断突破创新,并深刻影响改变着世界。总结国际国内实践经验,我国应致力于探索和发展具有自己特色的城乡基层金融,对当前失衡的金融体系加以完善,从根本上缓解小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性农户的融资困境,彻底改善我国弱势人群的贫困面貌。

二、中国城乡基层金融的内涵与发展现状

本文所指的城乡基层金融,是指以众多植根于基层的小微型金融机构为主体,以小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及生产性农户等“草根经济体”为主要服务对象,以无抵押无担保、非传统抵质押(如农户林权质押)、混合担保(如农户小组联保)等小额信贷产品及相应的信用识别、风险控制技术为主要服务模式,辅以小额储蓄、保险、证券类金融产品,覆盖城乡、扎根基层、保障低端的金融服务体系,是我国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又称为“草根金融”。近年来,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我国城乡基层金融事业不断进步,在机构、产品、监管、配套政策及金融基础设施等方面取得了较为全面的发展。

(一)新型城乡基层金融机构蓬勃发展

我国2005年开始推行“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从而拉开了我国全面改善提升城乡基层金融服务的序幕。2006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 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6]90号),要求遵循“低门槛、严监管”的指导原则,在农村地区新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类新型金融机构。2007年3月1日,中国首家村镇银行――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开业,标志着村镇银行试点工作正式在四川、内蒙古等六省区启动。同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试点扩大至全国31个省(区、市)。2008年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在存款准备金、存贷款利率、支付清算、会计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风险监管八个方面对包括村镇银行在内的四类机构加以明确和规范。

近年来,小贷公司、村镇银行为代表的新型城乡基层金融机构发展迅速。截至2011年9月末,全国小贷公司3791家,比2009年末增加752家,呈现“井喷”态势;村镇银行在外资行与城市商业银行发起踊跃的推动下达到536家。中国城乡基层金融的机构体系初见雏形。

(二)各类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业务快速增长

截至2011年9月末,全国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达3359亿元①。2010年末,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银行业金融机构86.7%的资金投向“三农”和小企业,累计发放小企业贷款3.1万笔、贷款余额313.8亿元;农户贷款累计23.7万笔、贷款余额207.4亿元。全国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支农服务主力军”作用进一步发挥。截至2010年6月末,涉农贷款和农户贷款余额分别为3.7万亿元、1.9万亿元,与2007年末相比增幅分别为76%、67%。2010年末,我国各类NGO小额信贷组织的贷款余额近10亿元人民币(见表1)。

国家开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也纷纷通过批发融资、设立“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等多种模式发展小额信贷业务。例如,农业银行在2008年3月成功启动了“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试点;截至2010年末,全国109家商业银行成立了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见表2)。

(三)城乡基层金融分层监管体系有所突破

银监会主导下的微观审慎监管框架逐步完善,地方层面的省级金融办逐渐成为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非持牌地方金融类机构①日常监管的主力军。北京市金融办于2009年升格为“金融工作局”,更是拉开了省级金融办行政级别提升、职权范围扩大的帷幕(见表3)。

(四)城乡基层金融的政策配套和金融基础设施日益完善

2011年7月4日,工信部等四部委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首次规范了微型企业的范畴及标准(见表4),从而进一步提高了小额信贷、城乡基层金融服务的针对性。金融基础设施是指一国金融系统为保持其完整性所依赖的一系列扶助。中央银行通过完善征信体系推动了全社会信用体系、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的改善,同时城乡基层金融发展所需的培训咨询、批发供资、支付结算、会计审计等其他金融基础设施也有所改善。

三、当前中国城乡基层金融面临的主要挑战

(一)国际小贷事业受挫和债务危机形成一定冲击

在国际上,2010年10月以来印度、孟加拉等国先后爆发“小贷危机”,以及被誉为小贷鼻祖的尤努斯于2011年5月被迫辞去格莱珉银行董事总经理一职,被视为全球小额信贷事业发展暂时性受挫的标志性事件[2]。此外,2010年以来,欧美发达国家债务危机频发,一方面,我国出口类小微型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恶化,短期经济运行的不确定性加剧;另一方面,当事各国或地区用于“反危机”的宽松货币政策与我国用于“反通胀”的紧缩货币政策形成“对流”,加剧了我国输入性通胀压力,货币政策陷入“两难”,小微型企业及农户为代表的草根经济体陷入融资困境。

(二)国内货币政策紧缩和民间金融乱象造成一定干扰

2010年下半年以来,中央银行持续紧缩银根以抑制通胀,全社会融资成本普遍提高,加之股市低迷、楼市降温及实体经济收益率相对较低,社会游资、企业积累的发展资金、上市公司委托贷款甚至国外热钱纷纷相机而动,通过信托公司、投资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行等正规机构乃至标会、“日日会”等非正规民间组织,将触角伸向监管薄弱的民间金融领域,由过去“炒股”、“炒房”演变为“炒钱”,从而导致一段时期以来民间“高利贷”、“超高利贷”。这在引发“影子银行”、民间金融“阳光化”大讨论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引起社会各界对正规小额信贷、城乡基层金融事业发展的高度关注与若干疑虑。

四、建设中国特色城乡基层金融体系的建议

当前,城乡基层金融所面临的日趋复杂的发展形势更加说明,小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性农户等草根经济体融资问题是牵涉面广的系统性问题,仅靠一些浅层、单项的措施难以得到解决。草根经济体融资难的根本症结在于城乡基层金融服务体系的缺失,应针对金融机构设置、金融产品创新及金融监管优化三个方面,遵循“一统三分两化”的原则和理念,即统一组织推动,金融机构分大小、金融产品分类型、金融监管分层次,机构发展专业化、配套支持社会化,着眼于体制和制度性建设,谋划和构建我国的“城乡基层金融体系”,彻底改善我国金融结构失衡的局面,推动形成覆盖广泛、品种多样、服务便捷、安全稳定的中国特色的多层次金融市场。

(一)统一城乡基层金融的组织推动体系

在中央组织协调层面,建议短期内尽快成立以中国人民银行牵头,银监会、财政部、发改委等部委参与的“城乡基层金融发展部际联席协调会议”,中期内可以效仿成立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的做法,组建“中央城乡基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①或“国务院促进城乡基层金融体发展领导小组”,作为中央统筹管理城乡中小金融的最高议事协调机构,扭转中央层级推动城乡基层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部门推诿、无牵头机构的局面。中央城乡基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城乡基层金融领域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同时成立中央城乡基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具体办事机构。

(二)发展城乡基层金融机构体系

引导大中型国有银行设立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发展中型银行,鼓励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设立分支,跨区域经营小、微型金融业务;鼓励邮储银行、农村信用社坚持小、微型基层业务方向;大力发展小银行、微机构,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城乡基层金融机构又好又快发展[3]。逐步实现国家与省级层面有数十家大中型金融机构,市级层面有数百家中型金融机构,区县级有更多的小型机构,而街道、社区、乡镇有比较普及的,以只贷不存类型为主的小型、微型金融机构。大、中、小型金融机构为其相应层次的客户提供服务,业务范围可适度扩展到下一级次。新设的小型、微型金融机构应深植基层、服务“草根”、不追求扩张,成为基层的小银行、小机构。

(三)完善城乡基层金融产品体系

金融机构应根据客户成长阶段、信用特征、财务规范程度和抵质押物状况设计和发展不同的金融产品。加快组织编辑《小企业融资产品汇编》,总结梳理与草根经济体融资需求、特点相匹配的金融产品目录,帮助城乡基层金融从业者明确适合自身的主推业务品种。

1.创新完善间接融资金融产品

积极发现和利用“三品三表”等非传统财务信息;拓宽抵质押与担保的种类与范围,如存货质押、仓单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大力推广个人和微企业的联保贷款、无抵押无担保的小微型信用贷款;研究发展小额贷款保险。

2.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拓展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

(1)稳步发展股权融资市场。加强中小板、创业板市场建设,积极探索发展全国性“新三板”以及区域性第三板、第四板市场,构建多层次、“金字塔式”的股权资本市场。股票市场应力争向下扩容,在单个细分行业(我国目前有859个行业小类)中支持5家左右、总数超4000家小型行业龙头企业,逐步扭转当前中小板、创业板主要服务中型企业而忽视小型企业的局面。试点以省为单位的区域性股权流动市场,逐步实现地方性企业股权在有限区域范围内挂牌交易。

(2)加快发展债权融资市场。完善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注册制,推广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券和集合债,逐步降低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的发行门槛。

(四)健全城乡基层金融积极审慎监管体系

中央政府制定中小金融监管法规,地方政府制定监管细则并组织实施,同时委托批发供资机构执行部分中小金融监管职能。银监会主要负责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及跨区域经营的监管;各地银监局负责股份制商业银行、本地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区县和街镇层次的草根金融机构的监管可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地方政府和为草根金融机构提供批发资金的大型金融机构具体实施。

1.完善分层金融监管体系

总结地方政府参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经验,推广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监管工作,并借鉴美国多层次金融监管体系经验,推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央、地)二级(央、省、市县)三层”金融监管体系。

2.健全地方金融管理体制

总结推广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的成立和运作经验,按照“权力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逐步明确完善各省市金融办的职责权限。运用好全国省级金融办定期交流机制和平台,加快信息互通、经验共享及风险预警。

3.改善地方金融业务监管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由各地政府承担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由于人员编制和专业金融监管人才有限,现阶段地方政府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对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的审批上,业务风险的监管环节较为薄弱。

4.重视化解民间融资的累积风险

在中央银行收紧银根抗通胀的背景下,部分地区民间高利贷活跃,乱集资现象沉渣泛起。监管机构应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给予足够重视和关注,研究有针对性的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

(五)改善城乡基层金融公共服务体系

借鉴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城乡小微型金融机构的发展还须依赖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的适当介入,从而有助于加强对正规小额信贷、城乡基层金融的正面宣传。建立全国小微型金融技术培训咨询体系,成立国家和地方专业技术咨询公司,建立培训基地,为小微型金融业务发展提供人员保障。建立健全小微型金融IT系统和规范标准的数据库,进一步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服务体系。此外,还需发动社会力量,为城乡基层金融机构提供包括批发融资、绩效评级、支付结算、会计审计在内的其他公共服务。

参考文献:

[1]刘克崮.草根金融要趴在草地上为基层服务[J/OL].[2011-08-05],省略/News/201185/home/24266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6

(一)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两种博弈类型

双边合作作为国家间交往的一种重要模式,应用领域非常广泛,从投资、贸易、科技、文化到军事防务、争端解决,几乎涵盖国家交往中的所有领域。双边合作所表现出的广泛性,主要是由于在这一交往模式中,参与方数量少且固定,合作程度的可选择空间非常大,从对双方具有完全约束性的正式双边条约(bilateraltrea?ty),到不具有约束效力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aofunderstanding)、联合公告(jointpressre?leases),参与方可以根据议题的领域、谈判的时间、国内的政治情况自主决定最终进行合作的方式。双边关系的本质是典型的双人博弈过程,在这一博弈过程中,会因为议题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博弈类型。在金融监管的双边合作关系中,国家其实面临着两类博弈情境。首先,国家与他国,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市场中与本国金融市场相比,具有较弱竞争力的国家,在金融监管合作领域中呈现出典型的囚徒困境的博弈模式。尽管二者都明白在金融监管领域进行合作,对两国而言将获得更高的绝对收益。但同时,对于具有较强金融市场竞争力的国家而言,如果在金融监管领域展开合作,特别是就集中性较强的证券市场准入问题展开合作,会加大本国企业在证券市场上的融资压力。因此,对于处在这种金融关系中的两国,所具有的合作意愿是不同的,对于占有金融市场竞争优势的国家而言,并不具有强烈的合作激励。其次,金融交易技术手段的创新与便捷,使得巨额资本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跨境转移,从而给一国的资本市场与外汇市场带来巨大波动;与此同时,现代金融交易技术与金融交易工具的创新,也给金融犯罪带来了更多的机会空间。就维护两国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而言,两国的合作关系又体现出了“性别之争”[1]107型的博弈模式①。即两国对于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领域应当进行合作是具有共识的。但是,鉴于相关的金融利益集团在每个国家中的政治地位与影响力有所不同,两国会在合作的范围与方式等具体执行问题中存有分歧。

(二)合作的基础

前文阐述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中的博弈类型,说明了两个国家面对金融监管的不同问题,具有不同的合作激励。除了合作激励以外,双边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建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两国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威廉姆森将交易频率分为一次、数次和经常三种类型[2]35。交易频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两国间关系的联系程度。较高的交易频率意味着两国之间的联系度较高,有着较强的相互依赖关系。特别的两国在金融领域具有较高交易频率,就意味着由此产生的较强相互依赖关系,将给两国带来较高的监管合作激励,进而提升两国进行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意愿。第二,两国具有较高的同质性。国家的同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国家的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两国如果同属市场经济型国家,且具有较为相近的政治制度,那么,两国就具有较高的同质性。金融是社会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两个具有不同经济类型的国家,在经济发展与管理理念中会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也会反映在金融监管领域,包括金融监管的目标、金融监管的水平和监管部门的实际执行能力。这种差异性越高,意味着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制度中的交易费用就越大,而过高的交易费用很可能使得双方对监管合作望而却步。如果两国政府能够克服经济类型的差异性,而决定开展金融监管合作,但如果两国的政治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则会使得政府间达成的合作方案,在不同政治制度下最终获得通过的概率有所不同,而这将直接影响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顺利执行。第三,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主要是指各自对对方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与交易频率有关,两国在金融领域的交往频率越高,势必对彼此的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了解的就越多。基欧汉与奈在关于世界政治的复合相互依赖理论中,对复合相互依赖的三个特征做出了详细的描述。其中,第一个特征就是强调社会之间的多渠道联系。这种多渠道联系包括国家间联系、跨政府联系和跨国联系三个层面①。跨国银行与跨国公司构成了跨国联系的主力。两国在金融领域中较高的交易频率,表明了两国跨国金融企业往来密切。跨国金融企业通过具体实践可以更多的、更为具体的了解对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进而帮助本国政府在实践层面而非原则层面了解对方的监管法律制度与模式。第四,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是决定两国能否在金融监管领域开展双边合作关系的一个前提性因素。如果两国存在根本政治分歧,甚至处于严重政治对立状态,即使已经具备了前三项双边合作条件,两国也绝对不可能在对国家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金融领域展开双边合作,甚至会单方面终止已经存在的双边合作关系。由此可知,两国间的政治关系直接决定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存续。

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制度双边模式的两个模型

(一)美国—欧盟间的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金融市场,代表了现代金融的发展方向。两个金融市场之间联系紧密,欧洲企业15%的股权融资来源于美国市场②,美国在银行业与其他金融部门的对外直接投资的50%是在欧盟,而在银行与保险领域的欧洲投资者将75%的对外直接投资投向了美国③。鉴于美欧金融市场如此紧密的联系,美国与欧盟在2002年设立了美国—欧盟金融市场监管对话机制(US?EUFinan?cialMarketsRegulatoryDialogue,简称FMRD)。美国与欧盟委员会派出本国的高层决策者与监管者,通过一系列正式与非正式会议实现双方的经常性对话机制。双方的会议议程,主要包括对各自管辖区域内有关监管政策变化的信息分享,解决双方的监管冲突以及协调双方金融监管方面的政策法规。由FMRD负责解决的问题包括同意逐步完成美国通用会计准则与国际金融报告标准的趋同;由美国证监会(US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简称SEC)负责组建一个监管大型非银行性金融联合企业的部门,以符合欧盟对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要求;以及制定新的外国私人发行者撤销登记的监管要求。美欧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欧盟委员会在2005年的一份有关美欧金融市场发展关系的报告中指出,美欧良好紧密的金融市场关系,为两个市场间节省了60%的贸易交易成本,增加了50%的双边贸易量以及降低了9%的股权融资成本①。美国与欧盟之间的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关系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良好的成果,主要是因为双方具有良好的政治关系,在金融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和紧密的市场联系,在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方面较为相似,对彼此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有着较为深刻的了解,且金融企业间的联系紧密,符合上述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所有条件。#p#分页标题#e#

(二)美国—澳大利亚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澳大利亚在2008年签订的备忘录(MOU)中,就两国在证券市场中对证券经纪业务以及交易业务的相关监管问题达成了合作共识。与美国—欧盟的双边对话机制所关注的监管合作范围不同,美国—澳大利亚在谅解备忘录中达成监管合作共识的,仅限于证券市场中对跨境服务者,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管权限分配问题。在这份备忘录中,美澳双方允许一方的证券经纪商在对方的司法管辖区域内,为对方国民提供包括证券经纪与证券交易两项业务的金融服务,前提是为对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证券经纪商已得到了母国的严格监管。与此同时,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须对本国与对方国家的证券经纪商以同样的标准实施同样的监管行为②。美国与澳大利亚在证券市场对彼此的证券经纪商做出开放性的经营活动规定,源于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在对于经纪商以母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达成共识的同时,要求母国证券监管机构需与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时时共享对证券经纪商的监管信息,并保证两国的监管标准与所实施的监管行为具有可比性。美国—澳大利亚的谅解备忘录不仅要求双方的证券监管机构在监管标准的制定上进行合作,也要求它们在实施具体的监管行为时进行合作,以协调两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的冲突,即真正做到了管制(regulation)与监督(supervision)两个方面③的双边合作。这与美国—加拿大间在对证券发行者监管问题上的合作模式有所不同。美国—加拿大“多重管辖披露系统(MultijurisdictionalDisclosureSystem)”中仅要求,加拿大证券发行者只要依照加拿大国内有关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规定做出了发行信息披露,就可以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④。美国—加拿大间在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合作,仅体现在了监管标准的承认上,并不涉及在具体监管行为实施阶段的合作,与美国—澳大利亚监管双边合作模式相比,在合作范围与程度上都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然而,有学者(Pierre?HuguesVerdier)也指出美国—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模式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在美国—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模式中,缺乏一个与双方都不存在利益关系的独立执行机构;其次,美澳间的监管标准是建立在双方各自的监管标准具有可比性的基础上的,而没有独立的、包含具体细节的,适用于双方的监管标准存在;最后,美澳间的合作关系并不牢靠。这种合作关系是建立在任何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关系的潜在威胁基础上的[3]81-83。首先,对于Pierre?HuguesVerdier教授指出的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关系中,很难在两国国内设立一个与两国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独立监管合作机构;两国也更不可能将合作监管下的执行任务交由除两国以外的第三方执行。这种高度的对外授权化行为,在关涉国家重要金融安全与利益的领域是不可能发生的。其次,关于两国应当制定独立的、具体的适用于两国金融监管合作关系的标准方面,在考虑时间成本与技术成本的情况下,这一做法似乎并不可行。这类标准的制定因为涉及双方在金融领域的根本利益,必然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谈判协商,对于一些根本性利益双方甚至很难做出妥协。与此同时,尽管双方在证券监管方面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差异,双方在监管技术与监管机构的职能分配上都存有不同,完全的统一是不可能实现的;最后,对于合作关系建立在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的基础上是否牢靠的问题,本文认为,任何一类松散的双边合作关系都存在单方终止的潜在威胁。显然,国家不会因为这种潜在威胁的存在而决定是否展开双边合作关系。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开展是建立在双方因频繁的交易活动、紧密的市场联系需要通过监管机构间的监管合作,以降低两国金融机构在双边金融交往中因监管政策法规冲突而引发的交易成本,减少市场风险传递的需求之上的。与此同时,两国的政治关系与市场发展状况也会成为决定监管关系存续与否的重要因素,而单方终止合作关系的潜在威胁并不会对监管基础牢靠与否产生实质性影响。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7

(一)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两种博弈类型

双边合作作为国家间交往的一种重要模式,应用领域非常广泛,从投资、贸易、科技、文化到军事防务、争端解决,几乎涵盖国家交往中的所有领域。双边合作所表现出的广泛性,主要是由于在这一交往模式中,参与方数量少且固定,合作程度的可选择空间非常大,从对双方具有完全约束性的正式双边条约(bilateraltreaty),到不具有约束效力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aofunderstanding)、联合公告(jointpressreleases),参与方可以根据议题的领域、谈判的时间、国内的政治情况自主决定最终进行合作的方式。双边关系的本质是典型的双人博弈过程,在这一博弈过程中,会因为议题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博弈类型。在金融监管的双边合作关系中,国家其实面临着两类博弈情境。首先,国家与他国,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市场中与本国金融市场相比,具有较弱竞争力的国家,在金融监管合作领域中呈现出典型的囚徒困境的博弈模式。尽管二者都明白在金融监管领域进行合作,对两国而言将获得更高的绝对收益。但同时,对于具有较强金融市场竞争力的国家而言,如果在金融监管领域展开合作,特别是就集中性较强的证券市场准入问题展开合作,会加大本国企业在证券市场上的融资压力。因此,对于处在这种金融关系中的两国,所具有的合作意愿是不同的,对于占有金融市场竞争优势的国家而言,并不具有强烈的合作激励。其次,金融交易技术手段的创新与便捷,使得巨额资本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跨境转移,从而给一国的资本市场与外汇市场带来巨大波动;与此同时,现代金融交易技术与金融交易工具的创新,也给金融犯罪带来了更多的机会空间。就维护两国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而言,两国的合作关系又体现出了“性别之争”[1]107型的博弈模式①。即两国对于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与打击金融跨境犯罪领域应当进行合作是具有共识的。但是,鉴于相关的金融利益集团在每个国家中的政治地位与影响力有所不同,两国会在合作的范围与方式等具体执行问题中存有分歧。

(二)合作的基础

前文阐述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中的博弈类型,说明了两个国家面对金融监管的不同问题,具有不同的合作激励。除了合作激励以外,双边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建立,还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两国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威廉姆森将交易频率分为一次、数次和经常三种类型[2]35。交易频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两国间关系的联系程度。较高的交易频率意味着两国之间的联系度较高,有着较强的相互依赖关系。特别的两国在金融领域具有较高交易频率,就意味着由此产生的较强相互依赖关系,将给两国带来较高的监管合作激励,进而提升两国进行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意愿。第二,两国具有较高的同质性。国家的同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国家的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两国如果同属市场经济型国家,且具有较为相近的政治制度,那么,两国就具有较高的同质性。金融是社会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两个具有不同经济类型的国家,在经济发展与管理理念中会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也会反映在金融监管领域,包括金融监管的目标、金融监管的水平和监管部门的实际执行能力。这种差异性越高,意味着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制度中的交易费用就越大,而过高的交易费用很可能使得双方对监管合作望而却步。如果两国政府能够克服经济类型的差异性,而决定开展金融监管合作,但如果两国的政治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则会使得政府间达成的合作方案,在不同政治制度下最终获得通过的概率有所不同,而这将直接影响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顺利执行。第三,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主要是指各自对对方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的了解程度。两国之间的了解程度与交易频率有关,两国在金融领域的交往频率越高,势必对彼此的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了解的就越多。基欧汉与奈在关于世界政治的复合相互依赖理论中,对复合相互依赖的三个特征做出了详细的描述。其中,第一个特征就是强调社会之间的多渠道联系。这种多渠道联系包括国家间联系、跨政府联系和跨国联系三个层面①。跨国银行与跨国公司构成了跨国联系的主力。两国在金融领域中较高的交易频率,表明了两国跨国金融企业往来密切。跨国金融企业通过具体实践可以更多的、更为具体的了解对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进而帮助本国政府在实践层面而非原则层面了解对方的监管法律制度与模式。第四,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两国之间的政治关系是决定两国能否在金融监管领域开展双边合作关系的一个前提性因素。如果两国存在根本政治分歧,甚至处于严重政治对立状态,即使已经具备了前三项双边合作条件,两国也绝对不可能在对国家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金融领域展开双边合作,甚至会单方面终止已经存在的双边合作关系。由此可知,两国间的政治关系直接决定了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存续。

二、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制度双边模式的两个模型

(一)美国—欧盟间的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金融市场,代表了现代金融的发展方向。两个金融市场之间联系紧密,欧洲企业15%的股权融资来源于美国市场②,美国在银行业与其他金融部门的对外直接投资的50%是在欧盟,而在银行与保险领域的欧洲投资者将75%的对外直接投资投向了美国③。鉴于美欧金融市场如此紧密的联系,美国与欧盟在2002年设立了美国—欧盟金融市场监管对话机制(USEUFinancialMarketsRegulatoryDialogue,简称FMRD)。美国与欧盟委员会派出本国的高层决策者与监管者,通过一系列正式与非正式会议实现双方的经常性对话机制。双方的会议议程,主要包括对各自管辖区域内有关监管政策变化的信息分享,解决双方的监管冲突以及协调双方金融监管方面的政策法规。由FMRD负责解决的问题包括同意逐步完成美国通用会计准则与国际金融报告标准的趋同;由美国证监会(US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简称SEC)负责组建一个监管大型非银行性金融联合企业的部门,以符合欧盟对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要求;以及制定新的外国私人发行者撤销登记的监管要求。美欧金融监管双边合作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欧盟委员会在2005年的一份有关美欧金融市场发展关系的报告中指出,美欧良好紧密的金融市场关系,为两个市场间节省了60%的贸易交易成本,增加了50%的双边贸易量以及降低了9%的股权融资成本①。美国与欧盟之间的金融监管双边合作关系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良好的成果,主要是因为双方具有良好的政治关系,在金融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交易频率和紧密的市场联系,在经济类型与政治制度方面较为相似,对彼此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监管模式有着较为深刻的了解,且金融企业间的联系紧密,符合上述金融监管双边合作的所有条件。

(二)美国—澳大利亚双边合作模型

美国与澳大利亚在2008年签订的备忘录(MOU)中,就两国在证券市场中对证券经纪业务以及交易业务的相关监管问题达成了合作共识。与美国—欧盟的双边对话机制所关注的监管合作范围不同,美国—澳大利亚在谅解备忘录中达成监管合作共识的,仅限于证券市场中对跨境服务者,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管权限分配问题。在这份备忘录中,美澳双方允许一方的证券经纪商在对方的司法管辖区域内,为对方国民提供包括证券经纪与证券交易两项业务的金融服务,前提是为对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证券经纪商已得到了母国的严格监管。与此同时,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须对本国与对方国家的证券经纪商以同样的标准实施同样的监管行为②。美国与澳大利亚在证券市场对彼此的证券经纪商做出开放性的经营活动规定,源于两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在对于经纪商以母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达成共识的同时,要求母国证券监管机构需与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时时共享对证券经纪商的监管信息,并保证两国的监管标准与所实施的监管行为具有可比性。美国—澳大利亚的谅解备忘录不仅要求双方的证券监管机构在监管标准的制定上进行合作,也要求它们在实施具体的监管行为时进行合作,以协调两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的冲突,即真正做到了管制(regulation)与监督(supervision)两个方面③的双边合作。这与美国—加拿大间在对证券发行者监管问题上的合作模式有所不同。美国—加拿大“多重管辖披露系统(MultijurisdictionalDisclosureSystem)”中仅要求,加拿大证券发行者只要依照加拿大国内有关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规定做出了发行信息披露,就可以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④。美国—加拿大间在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合作,仅体现在了监管标准的承认上,并不涉及在具体监管行为实施阶段的合作,与美国—澳大利亚监管双边合作模式相比,在合作范围与程度上都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8

一、国内现状

由于经营经验不足,监管缺失,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存在很多风险隐患,整个金融业的监管依然扮演着消防警察的角色,缺少对金融业较为完善的包括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事后监管的风险监管体系。考察我国金融业监管评级体系,只要在银行业的监管中有体现。在制定并《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价体系(暂行)》、《外资银行风险评价手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等基础上,2005年12月2日在银监会第41次主席会议上,刘明康主席主持会议,会议原则上通过了《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意在整合商业银行监管评级体系,健全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加强和改进风险监管工作。我国商业银行监管评级为“CAMELS+”的评级体系,即通过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状况、管理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状况和市场风险状况等六个单项要素进行评级,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得出综合评级,并结合其他具体因素的性质及其对银行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程度,对综合评级结果做出精细调整。此外,证券业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2006)、《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规定,建立起以遵循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诚然,我国金融业已经开始重视风险监管,但是,由于人才、经验、资金、技术等因素的缺乏,金融业的风险监管水平较发达国家而言还是比较落后的。

二、国际经验

(一)美国的RFI/C(D)评级体系

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重视银行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问题,90年代中后期引入了对银行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评级概念,但是并没有在当时银行控股公司主要监管评级体系BOPEC(Banksubsidiaries、Othersubsidiaries、Parent、Earnings、Capital)中得到直接阐释。为了更好地满足金融监管实际需要,美联储于2004年12月修订了针对银行控股公司,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评级体系,将BOPEC修改为更具有前瞻性的RFI/C(D)。在RFI/C(D)监管评级体系中,基于对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评级以及对存款类子公司未来潜在风险的评估,每一个银行控股公司都被赋予了一个综合评级C,意在对银行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的综合性的评估。RFI/C(D)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风险管理R(RiskManagement)、财务状况F(FinancialCondition)、母公司和非存款类子公司对存款类子公司的潜在影响I(potential Impact of the parent company and nondepository subsidiaries on the subsidiary depository institutions)、存款机D(Depository Institution)、存款机D(DepositoryInstitution)。为了给评价风险管理提供统一框架,并且银行机构风险管理和控的有效性,风险管理R由四部分组成,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政策,程序和限制性规定;风险监控和管理信息系统;内部控制。财务状况F也包括了四部分,即对银行机构资本质量的评估、资产质量、收益、流动性。潜在影响I将对存款类子公司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作为重点。存款机D反映主监管者对存款类子公司的评价,这与在BOPEC评级体系下银行评级一样。美国RFI/C(D)的监管评级体系充分体现了风险监管的理念,动态地分析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状况,并对不同类型和规模的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了区分对待,此外,对存款类子公司依然沿用运主银行监管者的CAMELS评级结果,避免了监管的重叠。

(二)英国的ARROW评级体系

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使用ARROW(AdvancedRisk-ResponsiveOperating Framework)评级法来进行以风险为本的监管。ARROW的评级法代表着高级的,风险敏感的操作体系并基本覆盖了我们所面临公司特有的内部所有风险。ARROW帮助FSA将法规目标集中在主要的风险上,通过对资源分配产生影响而有效地使用有限资源,使用适当的监管工具应对风险问题,即ARROW在法规目标与监管活动两者间建立了联系,以识别主要的风险,测量风险程度,缓解风险并检测风险管理过程。ARROW包括三部分,即公司型ARROW(ARROWFirms),主题型ARROW(ARROW Themes)和内部风险管理(InternalRiskManagement)。公司型ARROW和主题型ARROW是FSA用来管理外部资源产生风险的两种基本方法。公司型ARROW方法适用于评估和处理某一公司或者公司联合体的风险。相比之下,当某一问题在很多公司、某一部门甚至整个市场发生时,适用主题型ARROW方法。在ARROW中FSA考虑了七种会影响监管目标的风险,包括金融失败(FinancialFailure)、操作失误或者管理不当(Misconductand/ormismanagement)、消费者知情权(Consumerunderstanding)、市场欺诈或欺骗(Marketquality)、市场滥用(Marketabuse)和洗钱(Moneylaundering)。经过两年,FSA于2006年修订了ARROW,新修订的ARROWⅡ使FSA在评估金融机构时更好地沟通,更加有效地管理风险,增加了回应风险的均衡性与一致性,促使监管人员提高监管技能和监管知识储备。对风险模型的大幅度改动更好地对不同领域中的风险进行了对比,允许更好的风险对比,使得我们可以将资源可靠地投入到最大风险的领域中。ARROWDE风险模型既包括横向维度,也包括纵向维度。从横向上来说,风险被划分为三个基本种类:与金融机构在和零售消费者和市场直接交互行为而相关的风险,与金融机构内部过程相关的风险,与金融机构财务稳健性相关的审慎性风险。从纵向上来说,风险群体归结为四类:经营风险、控制、监督与管理和缓解。与CAMELS关注被监管机构经营结果不同,ARROW关注对风险过程进行评估的程序和方法。ARROW的程序可以细分为准备风险评估阶段、风险可能性评估阶段、制定风险控制方案阶段、内部确认和调整阶段、风险沟通阶段、跟踪评估阶段和新的评估循环阶段。

三、建议与措施

虽然我国目前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但金融业的综合经营一直暗流涌动,根据初步统计,我国已经出现了100多家事实上从事综合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照50%的绝对控股权和持有股份50%以下相对控股,但是拥有认识,财务,经营决策等实际控制权的标准)。尽管我国当前银行业已根据《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建立了商业银行“CAMELS+”监管评级体系与包括风险水平、风险迁徙、风险抵补三个层次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证券业已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2006)、《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规定,建立起以遵循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但是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却缺少非常必要的监管评级体系。此外,因为存在不同的风险指标体系,比如银行业遵循《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中提出的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御三大类指标及指标值(其中包括一级指标15个、二级指标8个:风险水平类指标包括流动性风险指标、信用风险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指标;风险迁徙类指标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和不良贷款迁徙率;风险抵补类指标包括盈利能力、准备金充足程度和资本充足程度),而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2006)、《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规定,证券业遵循的是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所以,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评级体系,很有必要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风险监管指标进行甄选和整合,从而提炼出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指标体系。

借鉴国际先进国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评级体系,我们可以确立以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认识到风险监管存在政策周期,可将风险监管的政策周期划分为三个阶段,即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评价,并在各个阶段重视对风险的沟通问题。在风险评估中,我们可以采用环境影响评估(EIA)方法,对风险进行定量评估。在风险管理中,应该强调监管影响分析的重要性,可以采用成本效益的分析方法,通过分析和比较风险监管的成本与收益,确定出哪些金融风险值得监管,并进一步确定出风险监管的程度与水平,从而更加科学地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法律法规。此外,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监管可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法,现场检查要形成固定制度,并根据金融控股公司的资产规模可以采取不同的监管方法,如对大型金融控股公司可派监管小组,确定固定的联系人,而对小型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采取较为灵活的方法,在非现场检查中要重视监管评级,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CAMELS和RFI/C(D)相结合的监管评级体系,借鉴RFI/C(D)中动态评估方法,重视风险管理水平和非存款类子公司对存款类子公司的潜在影响,全面考察金融控股公司整体情况,不仅要预测未来的财务走向,更要真正地衡量出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的安全性和稳健型经营水平,及时发现风险管理隐患。此外,我们也应该借鉴英国金融服务局(FSA)ARROW评级体系中的对风险过程和评估程序与方法的关注:在准备评估风险阶段科学合理地确定风险评估的范围和具体的评估对象;在风险可能性评估阶段,既要考察金融机构外部环境风险,也要考察金融机构特定的风险;在制定风险控制方案阶段,要有明确的监管目标和过程以及可行性的方案,可采取多种监管措施达到预期效果;在内部确认和调整阶段,监管机构应该进行充分论证,确保风险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风险控制方案的可行性;在风险沟通阶段,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者应该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就相关问题充分沟通,定期召开风险监管与沟通的联席会议,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效的信息反馈,通过有效地协调好部门利益最大化地减少风险控制方案推行的阻力;在跟踪风险评估阶段,相关部门应该对风险控制方案的执行情况跟踪监测,尤其要对风险是否有很大可能恶化进行监控。

参考文献:

1、车迎新.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和监管[M].中信出版社,2009.

2、凌涛,张红梅.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国际比较研究[M].上海三联出版社,2008.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9

凡“体制”问题必涉及机构之设置、职权之划分,金融监管体制亦不例外,它是指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划分的制度设计。具体而言,金融监管体制要解决的问题是设置哪些组织机构来对金融业进行监管,监管的对象包含哪些,监管的形式和途径的规范以及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的责任承担的规范。

当今,多国在大力推进金融监管体制革新,以期在促进本国金融市场自由化、国际化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规避风险,保持金融业的稳健发展。2017年,李克强总理在我国《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 “稳妥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科学主张。[1]可见,我国政府目前高度重视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期待其以“壮士断腕的决心”革除传统监管体制暴露出的诸多弊病,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对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人民合法经济利益有着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2不同金融监管体制模式比较分析

各国金融监管体制虽不尽相同,但各种金融监管体制按照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可总体划分为三种模式,其中有些模式又可细分为不同的类型。

21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模式

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模式即在国家层面设立单极金融监管机构,统管本国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业务。此类型代表国家有北欧的挪威、丹麦、瑞典,亚洲的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但值得强调的是,从纵向角度看,其中部分国家是在某一特定历史阶段属于此种金融监管模式。

以日本为例:从纵向角度分析,日本的金融监管模式经历了由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发展为分业监管,最后转型为混合金融监管体制,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1998年改革前的日本才属于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1998年改革以前,大藏省(暨财务省)是统揽金融监管大权的行政部门,其下设银行局(其下设“保险部”监管保险业)和证券局。[2]其形式虽然类似分业监管,但实质上,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监管机构只是形式上的分工而无实质上的分权,实权统归于大藏省,所以这一阶段的日本采取的是较为典型的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模式。

日本在1998年实施《金融监督厅设置法》,这标志着其在国家意志层面肯定了金融专项监管的重要性,这也为后来设立专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提供了法律保障。这次机构调整,使总理大臣掌握了金融监督厅长官的任命权,并且使金融监督厅继受了原属大藏省的诸多金融监管权力。改革后,大藏省拥有的职权主要限于证券业,以及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监管。

22分业监管模式

分业监管模式是指由数个金融监管机构共同实施监管并且对监管效果承担责任,各国一般会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分别在银行、证券、保险业务领域进行监管,一方面,这些监管机构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监管组织体,另一方面,也分别掌握了某业务领域的实质监管权,彼此相互协调配合。在这种模式下,还可以细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另一种是双层多头的金融监管模式。

以中国为例。我国属于典型的采用单层多头式金融监管体制的国家。即以“一行三会”加外汇管理局等机构来负责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法》对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做了宏观层面的设定。[ZW(]《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ZW)]现阶段我国主要的协调制度是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但这种部级联席会议实质上是一种“软机制”,它并无明确的法律地位,其所达成的意见更无法律约束力,更多依靠的是各机构的协调与自觉配合,央行在其中主要是召集人的角色。?r且在实施过程中,曾出现长达四年的停滞状态,后又因为国务院的批复而重新启动,可见这种协调机制的力度较弱,我国若想克服现阶段分业监管暴露出的弊端,就亟须加以完善或建立新的统筹协调机制。

23混合金融监管模式

这种金融监管模式是在金融混业经营的时代背景下孕育而出的,它适应了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具体分析,又可以分为“牵头式”和“双峰式”两种类型。“牵头式”监管体制可谓“一极多峰”,是指在国家设置一个牵头监管机构,统揽各分业监管机构,并且协调不同监管机构的工作。其典型代表国家是巴西。“双峰式”监管体制的原理是依据金融监管目标和不同的对象在不同领域设置两头机构分别实施监管。[ZW(]具体而言,其中一类机构的监管对象是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另一类机构针对的是金融机构的合规性管理,并侧重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ZW)]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有澳大利亚、荷兰、奥地利等。

231“牵头式”监管体制

以巴西为例。国家货币理事会在巴西金融监管体系中处于最高决策地位,它的协调机制促进了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沟通交流,其统管机构包括巴西央行、证券交易委员会、私营保险监管局等。中央银行是巴西金融监管体制中的牵头机构,除证券交易所、保险和养老金机构等少数机构外,其余均受中央银行监管。在央行内部又专设“监督管理局”,该局负责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打击非法外汇交易和非法金融犯罪、金融系统信息管理。[3]这种监管机制使巴西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与责任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

232“双峰式”监管体制

以澳大利亚为例。1997年,澳大利亚开展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了“双峰式”的金融监管体制,由澳大利亚金融体系调查委员会推动,成立了审慎监管局、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审慎监管局的主要职责是进行宏观审慎监管,其主要目的是预防金融风险,保证金融业整体上的健康发展;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管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其主要目的是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在此体制下,国家财政部主要起到协调者的作用,一方面,对储备银行行长、审慎监管局、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起到一定作用,其拥有提名权[4];另一方面,财政部统筹协调监管局和委员会,必要时可以直接接入其监管工作,直接影响到方针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3对中国的启示

一方面,从制度建设上来看,我国现阶段仍属于单层多头的分业监管模式;另一方面,从经济发展状况和市场趋势来看,金融混业经营虽然处于初级阶段,具有局部性、小规模和试点性的特点,但也已然成为现实,并且具有深度发展的趋势。这就造成了“制度”与“市场”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匹配性。毋庸置疑,金融混业经营是世界各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尽管很多国家仍处在分业经营的阶段,但最终还会殊途同归,中国自然也不例外。在“互联网+”的时代浪潮下,金融混业网络平台的出现与发展无疑加速了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进程。如果我国金融监管理念、方法和体制不能随金融发展状况而革新,则必将故步自封。所以我国在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浪潮中,更应当在改革上未雨绸缪。

31协调宏观审慎政策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关系

宏观审慎政策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其能够弥补传统金融监管体制的缺陷。从宏观角度看,传统货币政策主要是维持物价稳定,但即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在形式上呈现稳定走势,但金融市场、资产价格实际上的波动也可能较大。价格稳定并不等于金融稳健。从微观层面来看,传统金融监管体制注重针对金融个体的监督管理,但在金融领域,有时“1+1”未必等于2,一些个体的健康发展并不必然构成整体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营,金融危机爆发的周期性以及金融机构个体之间关联的密切性,都会导致整个金融业在一定时间和地域的危机。

所以,现在我??金融监管领域最大的灰色地带就是对金融业各方监管进行整体性的协调,换言之,在制定落实货币政策和实施个体监管之间,缺乏宏观角度的风险评估与应急机制,因此,协调宏观审慎政策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关系是必须把握的关键点。

32加强市场行为监管,落实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相比显然在金融市场中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但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无疑需要金融消费者的广泛参与。在现实金融市场交易中,金融消费者往往因为信息不透明、市场操纵、违法套利、欺诈等活动而受到实质损害或需承担较大的风险,所以金融监管体制的设计和运行应当更加注重对于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识,特别是在金融危机爆发后。[ZW(]2009年,美国国会通过《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法案》,这为次年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提供了法律保障。南非通过了《公平对待消费者倡议》。俄罗斯颁布并修订《自然人银行存款保险法》,在法律层面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市场地位并逐步提升了对其保障的法律标准。[ZW)]

一方面,我国应在法律层面落实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我国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的法律有十分严重的缺位现象。如何让决策者和金融消费者不再受到既得利益者的“绑架”是一个严肃的命题。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终究是利益的博弈,但在我国现阶段金融机构明显占据强势地位的情形来看,必须建立健全和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和执法规范,至少需要国务院组织制定统一的行政法规。另一方面,应设置专门负责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机构。目前“一行三会”内部均设有相关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组织体,如将这些内设机构整合改组成统一的市场行为监管机构,便可以健全金融监管框架,为落实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组织机构保障。[5]

4结论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10

(一)严守风险底线

2013年,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依然复杂严峻,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压力加大。市场准入作为风险监管第一道关口,在守住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中应发挥风险管控前移关口作用。

(二)服务实体经济引导

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下沉金融服务重心,加快解决农村金融服务不足、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做好支持消费、服务民生等金融服务。

(三)优化结构布局

贯彻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在东北、中西部以及金融服务不足地区设立网点,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合理布点、均衡布局,为城乡企业和居民提供均等化基础金融服务,履行社会责任。

(四)转变发展方式

密切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找准市场定位、明确发展战略、完善公司治理、强化资本补充和约束机制,转变发展方式,提高集约经营和服务水平。

二、市场准入工作重点

(一)制度建设

通过对法规制度的后评估和不断完善相关监管法规,为提升市场准入监管有效性提供制度保障。2013年上半年完成《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工作并公布实施。加快推进《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工作,2013年下半年公布实施。

(二)机构准入

坚持风险为本,严格把关,体现“扶优限劣”,支持风险管控能力强、风险评级良好的机构优先发展,限制风险管控能力弱、风险评级差的机构盲目扩张。

1.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科学制定发展规划。结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行业政策,以准入促改革,指导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明确市场发展定位,科学制定发展战略和实施步骤,优化布局。

2.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履行社会责任。重点支持向国家区域战略优先发展的东北和中西部地区以及金融服务空白点更多配置金融资源,提高基础金融服务均等化水平。加强对“三农”的金融支持,鼓励农信社和农商行下沉服务网点,加强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3.加强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的准入监管。对商业银行参股、控股银行类机构加强市场准入监管。指导商业银行做好自身发展与其参股、控股银行类机构之间的发展战略定位研究,坚持差异化发展、竞争回避,加强对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的防范和破产隔离政策机制建设。对部分商业银行参股、控股多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问题进行研究,完善相关标准和条件,坚持商业银行对外投资应首先获得银监会批准的原则,通过有效的协调联动机制,指导其加强防火墙建设,防范各类风险相互传导和转移。

4.有序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认真贯彻落实《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2〕27号),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新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发起设立和现有机构的重组改制。

5.通过准入监管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公司治理有效性。对股东资质和董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严格把关,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股权结构,强化“三会一层”以及董事、高管履职尽责能力,促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最终受益人、实际控制人的审核与监督。

6.科学统筹中资银行“走出去”和外资银行引进来。巩固中资银行境外发展成果,指导中资银行在“走出去”过程中制定科学、清晰、切实可行的境外发展战略,为中资企业境外发展提供金融支持。审慎把握境外拓展速度,防范国别风险。深化外资银行本土化进程。促进外资银行在华差异化发展,积极发挥其服务中资企业“走出去”的比较优势。加强监管联动,不断提高银行业对外开放质量。

7.协调多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在按机构类型分部门实施准入监管架构下,加强内部沟通,统筹评估同一股东设立多类机构的政策协调和监管标准一致性,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

(三)业务准入

坚持审慎原则,引领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资产结构,深化市场细分,拓展具有比较优势的业务领域,提高核心竞争力。

1.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实际,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灵活有效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专营支行,开展小微企业服务。支持战略定位清晰、创新能力较强的银行发行小型微型企业专项金融债。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系和配套制度,切实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

2.加快研究与商业银行资本补充工具相关的市场准入工作。认真研究国际资本监管规则和资本工具发行实践,建立符合我国银行业实际的新型资本工具准入监管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发行新型资本工具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要求,积极支持商业银行拓宽资本补充渠道。

3.有序推进服务和产品创新。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对新产品、新业务风险的评估能力,支持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合理推进服务和产品创新,特别是针对小微企业、“三农”领域的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创新。区别对待金融创新,坚守风险底线,审慎对待高风险产品,对规避监管的创新严把准入关。

4.推动提高业务准入政策的一致性。对于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例如企业债券承销与交易、托管业务等,研究中、外资一致的准入政策和许可程序。

(四)董事、高管任职资格管理

1.通过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董事、高管人员履职尽责。准入管理应当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审慎文化相结合,促进董事及高管人员审慎经营、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进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形成理性发展、合规优先的文化。

2.研究建立统一的基础知识测试制度。建立适用于不同类别董事、高管的试题库,兼顾标准的一致性和不同机构类别、不同职务职级的差异性,为任职资格核准提供参考。

(五)系统建设

充分利用和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信息系统,将股东信息纳入信息平台,提高准入信息质量,扩大信息共享权限,增强系统运用有效性,为准入监管提供更多依据和参考。

(六)其他重大准入问题研究

加强对重大准入问题的研究,包括银行分类和市场定位,农村金融机构准入政策和管理模式创新,企业集团参股或控股多类金融机构准入协调机制,将数据质量、绿色信贷业务、银行间科技服务、远程电子金融服务、数据中心(灾备中心)纳入准入监管机制等。

三、市场准入工作措施

(一)统筹协调和分类监管相结合

1.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针对不同类型机构,制定各类机构准入监管工作方案及差异化的准入条件和监管标准,体现不同类型机构的差异化特征。

2.加强各类机构市场准入政策协调,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

(二)加强审慎评估,提升准入监管有效性

1.通过市场准入政策倾斜,贯彻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对于在国家区域战略优先发展地区、金融服务薄弱领域以及国家产业、行业政策鼓励优先发展领域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的各类申请,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继续在准入政策上给予倾斜,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2.坚持准入前审核和准入后评价并重。有针对性地增加准入前实地调查核实。在新机构、新业务准入审核中,有针对性地通过实地走访,考察申请人信息系统支持能力和硬件设施、人员储备、其他监管部门或监管当局对申请人的评价等方式,拓宽信息来源、交叉核实信息,提高准入监管审核深度。建立市场准入后评价制度。对新设机构的组织架构、业务经营、人员配备、系统运行、内部管控、风险管理、新任高管履职情况、可持续发展能力、履行社会责任、市场反应等实施综合后续评价,确保准入监管的审慎性和持续性。

3.完善信息平台建设。完善监管手段,加强准入、高管信息系统的运用,通过建立机构、董事和高管的基础信息、诚信信息,为准入工作建造更加有效的信息平台。

(三)深化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1.充分发挥市场准席会议作用。利用联席会议制度,做好准入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在政策指导、信息沟通、研究重大问题等方面取得实际成效。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11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1金融工具减值会计理论

金融工具减值的会计处理受到金融工具分类和计量的影响,最新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的分类和计量由国际财务报告准则9号(IFRS9)规定,替代原IAS39的相关规定。IAS39对金融资产的分类是规则导向的,将金融资产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四大类,同时根据不同的分类采取不同的减值方法;IFRS9则采取原则导向,按照商业模式(持有目的)、合同现金流特征以及公允价值的可得性不同将金融资产分为三个大类:第一类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第二类是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的金融资产;第三类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损益的金融资产。相比于IAS39的多种减值方法,IFRS9对所有需要考虑减值问题的金融资产采用单一的预期信用损失模式。对于金融负债的分类和计量,IFRS9基本沿用了IAS39的规定,即金融负债仍分为按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进入损益和按摊余计量两类。不过,对于按照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负债,当报告主体由于自身信用风险增加导致金融负债公允价值下降时,IAS39将此利得确认于当期损益,于是企业自身信用质量的下降反而成就了企业价值的增加,即所谓的“自身信用”问题(own credit issue)。IFRS9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将报告主体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且在2018年IFRS9生效之前,企业无需全盘转向IFRS9即可提前运用这一规定。

2金融工具减值会计准则发展历程

金融工具减值会计准则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简入深的不断完善的过程。根据减值确认标准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缓慢推进。20世纪初,美国会计学会在《影响公司报告的会计原则初探》中首次提出了“可回收金额”的概念,为资产减值确认和计量等会计问题奠定了研究基础。直到20世纪70年代初,相关金融资产减值会计准则才逐步出现。第二阶段,迅速发展。70年代初期,美国经济进入了衰退期,为了应对环境变化给会计实务带来的挑战,FASB出台了SFAS5《或有事项》,对或有损失的确认提出了“可能性标准”,这一标准的提出为减值会计的迅速发展提供了原动力。恰在这一时期,世界范围内掀起了金融自由化的浪潮,金融实务的发展要求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其会计处理制定相应的准则来规范和处理。第三阶段,合作与趋同。2001年4月IASB取代IASC成为会计准则的制定者,对先前的金融工具会计准则IAS32和IAS39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FASB也进一步对金融工具准则进行修订和改进,其认为“资产减值是对资产价值的再确认”,因此这一时期对金融资产减值的探讨主要与金融工具公允价值选择权的运用相关,同时鉴于金融工具的复杂性和研究的困难性,IASB与FASB的合作与趋同成为研究的主流。2010年5月,FASB了《金融工具会计以及衍生金融工具和套期会计的修订》征求意见稿。2014年7月,加入金融资产减值的内容,将IAS39的“已发生损失模式”变为“预期损失模式”,同时对金融资产的分类作出修正,增加一类变动进其他综合的性金融资产。至此,IFRS9尘埃落定,在适用部分全面取代IAS39。

3金融工具减值模型的变化及影响

3.1已发生损失模型

按照国际会计准则39号(IAS39)以及我国企业会计准则22号的规定,当金融资产出现明显减值迹象,并且存在客观证据时,计提减值准备,同时将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即“已发生损失模型”。客观证据包括:债务人的财务困境、到期资金未能偿还、给予借款人一项特殊减免等一些极端现象或者事件。计提减值损失的时点锁定在损失事由己经发生、发现并很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失时,但在此之前已经存在反映损失的信息,因此“已发生损失模型”识别损失的时机晚于金融工具质量发生变化的时间。相应地,准则规定如存在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价值已恢复,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时考虑的事项有关,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人当期损益。但要求转回后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得超过假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时,该金融资产在转回日的摊余成本。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需要将原记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转到当期损益,但转回时债务工具通过损益转回,而权益工具则应记入资本公积。现行的金融资产减值方法使得减值损失确认得太少太迟,被市场广泛诟病,因此也导致了金融工具改革项目的产生。

3.2预期损失模型

为了解决“已发生损失模型”的缺陷,如实反映当前信息中蕴含的信用质量变动情况,理论和实务界先后提出了公允价值模型、经济周期动态减值模型、信用风险减值模型以及预期损失模型,最新的IFRS9采用了前瞻性的“预期损失模型”。

“预期损失模型”对预期损失的发现不是通过极端事件等客观证据,而是能使企业从中发现信用质量变动的信息,涵盖的范围更广,而且比出现极端现象或事件要提前。“预期损失模型”对损失的识别和计提时间明显早于“已发生损失模型”,在损失暴露以前,首先对可能的损失事由进行识别和监测。相比“已发生损失模型”,“预期损失模型”更多更早并持续地考虑了金融工具信用质量的变动,提高了信息披露要求,增加了企业会计信息透明度,也便于投资者依据这些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因此预期损失模型更加如实地反映金融工具的经济实质。

4我国的金融工具减值会计准则

4.1我国的金融工具减值会计准则

财政部于2006年2月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并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对金融工具相关的会计问题作了详的规范。其中有关金融资产减值的规定为: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是指金融资产初始确认后实际发生的、对该金融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有影响,且企业能够对该影响进行可靠计量的事项。对于各类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确认、计量和转回的规定同IAS39大体一致。

4.2我国实行预期损失模型的现实挑战和过渡性建议

4.2.1我国实行预期损失模型的现实挑战

首先,我国金融工具市场起步晚,发展虽快但相应系统基础与机制建设并未健全,进行未来预期损失估计所需要的外部市场数据缺失,预期损失估计的外部条件不足;其次,在我国,会计准则制定、金融监管等由多个不同部门负责,不同部门对预期损失相关概念的规定以及具体模型的规定存在差异,若推行预期损失模型,报告主体需要按照多套标准进行预期损失估计,相关信息披露的要求也不尽相同;最后,我国企业的风险管理程度相对西方国家企业,整体水平较低,相关管理系统不完善,尤其缺乏完善的内部信用评级体系。

4.2.2我国实行预期损失模型的过渡性建议

鉴于我国实行预期损失模型的现实挑战,应当谨慎用预期损失模型。但依据国际趋同的路线,我国也可能推行预期损失模型,因此对目前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改进是必要的。

(1)完善市场经济,优化市场环境。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存在的各类问题,为企业执行预期损失模型造成了很大限制。预期损失模型的推行也从一个方面推动我国完善市场经济建设,尤其是对金融市场的开放性管理,减少对利率的管制。这也要求更加合理有效地进行金融监管,合理划分监管部门的职责,甚至设立更加统一规范的金融监督机构和自律组织,推行更加市场化的监管手段,为金融市场发展创造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这也是对会计准则制定及应用环境的优化。

(2)促进会计监管与其他监管的协调。面对会计监管与其他监管的差异,各监管机构出于完善市场建设,服务投资者的角度应当加强合作、共同监管,在规则制定阶段便进行商讨,在规则执行期间互相借鉴,节约被监管对象的执行成本。加强监管部门和会计准则制定部门的合作,促进会计信息与其他风险管理信息的互补。另外,会计监管以及其他监管部门应当注重对报告主体执行会计准则的监督,尤其需要对违反会计准则报告主体的惩戒。这也是我国目前会计信息质量可靠性较低所亟待解决的问题。

(3)报告主体的过渡性举措。建立健全企业风险分析系统,完善信用评级体系,健全的风险分析系统和完善的信用评级体系是所有企业都应该具备的风险管理举措,不论预期损失模型实行与否,这都是企业经营过程中进行风险控制的重要一环。同时,加强企业内会计部门与风险管理部门的联系协作及信息沟通,对预期损失的估计需要会计系统和风险管理系统结合,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最后,在已发生损失模型计提损失的基础上,增加对预期损失的估计和披露。预期损失模型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只是实际操作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在预期损失模型尚未推行之前,采取符合预期损失模型理念的前期做法是可取的,可以为报表使用者提供了更多金融工具信用质量的信息。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2] 陈建新.由预期损失模型探讨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的分离与协调[J].商业时代,2012(14).

[3] 郑伟.预期损失模型缺陷与会计监管独立性问题研究[J].会计研究,2010(5).

[4] IASB.Exposure Draft Financial Instruments:Amortized Cost and Impairment,2009.

金融监管的类型篇12

二、黑龙江省农村微型金融发展概况

1.黑龙江省农村微型金融需求现状

黑龙江省是我国重要的粮食生产基地,农村经济发展也主要以农业为主。然而,为了经济发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农村开始依托辖区内丰富的森林、矿产、湿地资源或优越的地理位置甚至特殊的气候环境,因地制宜的经营特色种植养殖、进出口产品加工或旅游等规模化产业。因此,该类农村村民就会对资金产生越来越多的需求。而受“小农意识”的影响,大多数以农业为主的农民习惯储蓄自己的收入所得。在这种情况下,农村的资金不能得到有效的流通,从而需要微型金融机构建立农村金融服务平台。然而,黑龙江省农村地区微型金融服务仍相对短缺,许多农民解决资金需求时仍通过亲友间借贷,甚至存在“高利贷”等违法行为。

2.黑龙江省农村微型金融供给现状

(1)黑龙江省的农村微型金融网点供给数量较少。据统计,截止到2011年,我国县级及县级以下金融机构网点平均数为3649,而黑龙江省仅为3192,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与我国中东部省份相差更多,并且全省可贷款金融网点数也与发达省份有很大差距。

(2)黑龙江省国有商业银行微型贷款供给不足。由于受到我国金融政策影响,一些国有商业银行由于贷款风险和盈利等方面因素,对农村微型金融服务业务较为排斥。至2011年,黑龙江省银行业贷款额为30280422万元,其中农户贷款仅占17.34%,其中四大国有银行排斥性更为明显,平均仅占11.07%。而新兴的农村微型金融机构,由于其政策优势、地理优势等,业务方面更倾向于农村金融服务,成为农村微型金融发展的重要承载机构。

2.黑龙江省新兴农村微型金融机构类型

(1)村镇银行。是指由大型商业银行发起,当地政府协调服务,出资人参股,在县级或县级以下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微型金融机构。村镇银行经营机制相对宽泛,实行贷款业务是业务流程相对较短,放款速度快。但由于村镇银行成立时间较短民间信用度不高,受地域自然条件限制等因素,难以吸收储户存款,业务方面有很大限制。

(2)贷款公司。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在县级或县级以下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的公司性质微型金融机构。贷款公司不吸收储户存款,主要经营各类小额贷款业务,更适合于分散农户的贷款服务,有利于扩大金融服务覆盖范围。然而,贷款公司受出资银行限制,发展规模和公司业务能力受到一定制约。

(3)农村资金互助社。指的是以农村为单位,农民为社员入股,以自愿原则发起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农村微型服务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适用于正规金融服务覆盖不到的区域或农村产业已具备一定规模的地区,互助社贷款利率较低,但规模一般较小,缺乏专业化管理模式。

三、黑龙江省农村微型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

1.法律制度不完善,缺乏有效监管

对于新兴的农村微型金融机构,我国目前还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其运作和发展。黑龙江省农村微型金融机构种类较多,其中包括组织机构比较健全,法律地位明确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包括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制度体系不完善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新兴的微型金融机构。而黑龙江省对于这类金融机构也没有明确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多是以政策性文件为主导出台一些暂行办法、工作指导等文件。因此,对于新兴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在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显得比较混乱。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监管机构不明确,微型金融机构没有专门的监管单位,大多由当地工商局暂时监管,而工商局法律上没有监管权,也没有具体的监管人员负责。二是没有形成正规监管体系。银监会等正规金融监管机构对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缺乏经验,在监管体系上不能形成统一定论。对于微型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风险防控等方面不能实行有效监管。

2.目标定位不准确,网点覆盖不全面

农村微型金融机构主要是针对农村设立的,为农民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的机构。然而,目前黑龙江省有95%的村镇银行设立在县城,设立在乡镇的仅仅5%,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网点更是几乎空白。并且,许多村镇银行仅向中小型企业或已经具备一定规模的农户提供贷款,将低收入农村人口排斥在外,违背了最初创办时“服务于农民”的宗旨。导致黑龙江省农村微型金融目标定位不准确,金融服务覆盖面不全的主要原因可归结为以下两方面:一是村镇银行多是由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发起组建的,其组织模式和经营方法也大多照搬发起银行的固有模式。因此,部分村镇银行通过固有组织模式的运作和风险分析会对目标定位产生偏移,从而对农村农户的金融服务产生排斥。二是由于今年来国家为发展农村经济,对于农村微型金融机构有很多鼓励性政策。这为一些想要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外资银行提供了“捷径”,很多外资银行通过成立小额信贷公司发展成为村镇银行继而进入我国金融市场,而这部分微型金融机构主要以盈利性目的,对农村微型金融发展支持不大。

3.微型金融机构难以可持续发展

黑龙江省位于我国北方,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省内微型金融的可持续发展受到许多因素制约。

(1)资金来源受限。黑龙江省大多数微型金融机构成立时间较短,信誉度不高。从而导致大多数微型金融机构放贷容易而吸收存款困难,出现资金供需不平衡问题。资金来源的阻塞,使微型金融机构难以可持续发展。

(2)金融服务单一。目前,黑龙江省微型金融机构针对农村的金融服务业务主要集中在储蓄与信贷两方面,农村的金融产品非常单一,缺乏丰富的中间业务和金融服务产品。这导致微型金融机构发展模式固定化,可持续发展受限,也无法满足农民的金融服务需求。

(3)微型金融机构内部因素。目前,黑龙江省很多微型金融机构内部存在产权不清晰、管理制度不完善、员工素质不高、信息化建设不足等问题,极大地制约了微型金融机构未来的发展。

4.信用体系建设不够完善

受经济发展等因素制约,黑龙江省尚未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省内信用环境较差。而微型金融机构提供的小额信贷等金融服务很多是以无抵押物担保的形式进行的,由于无法了解农户在生产经营、还款能力、信誉等方面的信息,对农户进行综合评价,农户进行贷款多通过村委会提供信用评定的方式。这种方式由于缺乏责任承担人,存在造假现象,这使得微型金融机构的贷款服务的违约率上升,承受很大损失。信用体系的不完善,极大地制约的微型金融市场的扩张,使微型金融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四、促进黑龙江省农村微型金融发展的建议

黑龙江省的农村微型金融发展仍处在初期阶段,发展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为了促进黑龙江省农村微型金融的更好更快发展,应该通过立法监督,完善信用体系等方式构建良好的金融外部环境,同时解决省内微型金融机构内部问题,从而推进黑龙江省农村经济的发展。

1.建立微型金融法律体系,加大监管力度

农村微型金融的发展离不开国家法律的支撑。黑龙江省微型金融的发展应结合国家的法律政策,通过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微型金融法律体系,确立微型金融机构合法地位,为黑龙江省农村微型金融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在监管方面,应明确监管原则,借鉴国际和国内微型金融监管经验,分层次实行监管。省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存款的微型金融机构可采取审慎性监管,而贷款公司、非政府组织则可实行非审慎性监管,从而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

2.扩大微型金融覆盖面,创新金融服务业务

黑龙江省农村地区微型金融覆盖很不全面,很多农村地区的微型金融服务还处于空白。想要加快农村微型金融机构的建设,全面推进省内微型金融发展,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政府应提供政策支持,资金帮助,在省内农村地区建设多种类微型金融机构,扩大覆盖面积。二是现有微型金融机构应调整目标定位,扩大服务范围,更多关注农村地区低收入的急需资金的群体,为其提供金融服务。三是应结合不同农村地区的区位优势、目标群体、贷款需求等方面推出多样化金融服务产品,开展金融服务中间业务,使信贷模式多元化,金融产品多样化。

3.完善微型金融机构内部改革,促进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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