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的构成合集12篇

时间:2023-08-16 09:21:14

法律文化的构成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1

论文关键词 法治文化 法治精神 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在于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部分,是法治社会建设成败的最基础的部分。我国传统文化中民主、限权、宪治等法治文化内核相严重缺失,因而当前法治文化建设的继续推进面临诸多障碍。本文试图从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出发,探析当前法治文化构建中存在的障碍,并厘清法治文化建设中必须首先解决的几个重要问题,以期推进我国法治文化建设,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二、构建法治文化的重要性

(一)构建法治文化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文化是社会文化的一部分,而且社会文化中的“显文化”即主体文化。法治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特征和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离不开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乃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应成为社会生活的底线,应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法治文化之所以能够成为多元文化体系中的显文化和主体文化,是因为法治的目的是保障权利,它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守护并不断地扩大人们所享有的自由。与其他隐性文化、亚文化、潜规则所不同,法治文化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是一种积极的、乐观的同时又是一种相对保守强调社会传承的文化体系。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法治文化还意味着在承认各地区民族法治文化的基础上,全球范围内的法治文化有着高度的兼容性、共通性,这意味着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依赖于法治文化而实现的。由此可见,构建法治文化应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法治文化属于法律意识范畴,法治文化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同时法治文化又对法治建设存在反作用力,能够推动法治建设的进步。法治文化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法治精神得以社会普通化的实践和实现,是按法治精神实践的方式、过程和实现的结果。从个体角度来看,法治建设需要拥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他们是法治社会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法治社会建设中最重要的因素;从整体来看,一个良性发展的社会需要拥有一定的法治文化作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建设各项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并确保这些制度的正常运转。

可见,法治文化构建是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离开了法治文化构建,法制建设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法律移植为例,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移植了国外的诸多法律,试图以此推进我国社会迈进法治化,但是由于法治文化构建仍然相对薄弱,因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依然大范围存在,影响了法治建设的效果,足见法治文化构建的重要性。

三、当前构建法治文化的障碍

(一)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素薄弱

当前我国构建法治文化的障碍之一是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素比较薄弱。现代社会所谓的法治与我国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存在天壤之别。现代性语境中的法治意味着分权制衡、权利保障、民主宪政等,而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仅仅是依据法律来治理社会,尤其强调奖罚分明、严刑峻法,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我国传统文化过多地强调忠君、孝悌等,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更多地依靠道德进行调整而不是依靠法律进行调整。例如,在犯罪与刑法上,我国古代社会强调“刑不上大夫”、“道德出罪”,这些观念均破坏了法律适应的平等性,不利于法治文化的生成,或者说这种带有东方传统色彩的“法治文化”,并不适用于现代社会。当然,我国古代文化传统中也强调“民为贵、君为轻”、“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等积极思想,这些积极思想可以作为法治文化构建的本土资源,应得到妥善利用。

(二)熟人社会与人情关系阻滞法治文化生成

我国法治文化建设的障碍之二是熟人社会中的人情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治文化的生成。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很多潜规则,最典型的是人们不管办什么事,都善于找熟人、找关系、找后门。这种根深蒂固的社会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则,将会影响到法治文化的生成,使法治文化构建面临很多障碍。

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是因为法治文化必须根植于陌生人社会中,而不是产生于熟人社会之间。熟人社会之间存在太多的人情关系,必然会对规则性比较强的法律制度产生冲击。在“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下,通过熟人关系得到满足利益关系的人,必然有胜于按照法律规则办事的人,久而久之全社会都试图通过熟人关系实现各自的目的。但是显然,熟人关系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主流规则,这是因为通过熟人关系办事,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且其成本比较高昂,更重要的是通过熟人关系办事,很多时候会对社会公义产生影响,形成一些社会的阴暗面,这是与现代市民社会发展所格格不入的。

(三)社会生活中法律权威尚未形成

法治文化构建的障碍之三是社会生活中的法律权威尚未形成。所谓法律权威,是指法律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人们按照法律规则办事,并接受法律规则对利益的分配,如服从并尊重司法判决。与此同时,附属于法律之上的职业也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荣誉,如法官被成为守护社会正义的良心,他们往往任职终身,深受爱戴。比较中国与西方社会法治建设的差异,西方社会的民众普遍具有对制度的敬畏感和依赖心理,而中国社会普遍缺乏。西方社会依靠凝结了人的一般的理性的制度调整社会,从而避免了依靠人控制社会时无法排除的,个体人一定会有的弱点和缺陷,这便是“依法而制”。

在我国,法律还远远没有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在很多时候,领导讲话、红头文件,恐怕比法律更有效率。就人们的维权行动来说,人们对司法判决缺乏信心,而热衷于上访、信访,以非正常的、非制度化的方式维权,甚至不惜采用自焚、自杀等极端手段来宣告自己的权利要求。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原因无外乎两点:第一,法律缺乏协调社会关系的能力,权威性不足,导致人们对法律缺乏信任,其根本原因是法律缺乏取信于民的能力,如司法独立性不强,司法权被行政权挟持,造成司法权不足以保护公民权利;第二,人们不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法律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如人们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法律权威不高的原因主要来自于第一种情形,即法律制度缺乏应有的权利维护品格,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现象又加剧了人们心中存在的“法律无用论”,导致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造成法律权威低下。

四、构建法治文化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政府守法是构建法治文化的关键

政府要守法,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有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这是法治文化构建的关键。如果政府意识不到法治的重要性,不能够率先垂范,严格守法,不依法办事的话,整个社会的法治文化的构建是根本不能可能的。因为政府是老百姓的楷模,政府官员的一举一动影响着整个社会。所以,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立法机关科学立法,这些都是影响法治文化构建的重要因素。诚然法治文化构建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但笔者认为最关键的一步是政府守法。守法是法律制度运行中的基础部分,大多数法律不是通过执行而是通过遵守得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我国传统上强调公民守法,而忽略了政府守法的重要性,而事实上守法包括公民守法,也包括政府守法,且政府守法是守法中的主体部分。

从法治理念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障自由;法治并不仅仅意味着要求公民守法,而是为了限制公权力,使公权力在法律预先设定的轨道内行使,从而实现对公权力的控制,即“把公权力关进牢笼”。可见,法治文化的构建必须贯彻政府守法精神。通过政府的守法行为带动、影响整个社会的法治氛围。

(二)法律规则成为社会生活的准则是基础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2

一、问题的提出

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在于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部分,是法治社会建设成败的最基础的部分。我国传统文化中民主、限权、宪治等法治文化内核相严重缺失,因而当前法治文化建设的继续推进面临诸多障碍。本文试图从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出发,探析当前法治文化构建中存在的障碍,并厘清法治文化建设中必须首先解决的几个重要问题,以期推进我国法治文化建设,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二、构建法治文化的重要性

(一)构建法治文化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文化是社会文化的一部分,而且社会文化中的“显文化”即主体文化。法治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特征和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离不开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乃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应成为社会生活的底线,应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法治文化之所以能够成为多元文化体系中的显文化和主体文化,是因为法治的目的是保障权利,它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守护并不断地扩大人们所享有的自由。与其他隐性文化、亚文化、潜规则所不同,法治文化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是一种积极的、乐观的同时又是一种相对保守强调社会传承的文化体系。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法治文化还意味着在承认各地区民族法治文化的基础上,全球范围内的法治文化有着高度的兼容性、共通性,这意味着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依赖于法治文化而实现的。由此可见,构建法治文化应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法治文化属于法律意识范畴,法治文化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同时法治文化又对法治建设存在反作用力,能够推动法治建设的进步。法治文化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法治精神得以社会普通化的实践和实现,是按法治精神实践的方式、过程和实现的结果。从个体角度来看,法治建设需要拥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他们是法治社会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法治社会建设中最重要的因素;从整体来看,一个良性发展的社会需要拥有一定的法治文化作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建设各项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并确保这些制度的正常运转。

可见,法治文化构建是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离开了法治文化构建,法制建设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法律移植为例,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移植了国外的诸多法律,试图以此推进我国社会迈进法治化,但是由于法治文化构建仍然相对薄弱,因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依然大范围存在,影响了法治建设的效果,足见法治文化构建的重要性。

三、当前构建法治文化的障碍

(一)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素薄弱

当前我国构建法治文化的障碍之一是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素比较薄弱。现代社会所谓的法治与我国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存在天壤之别。现代性语境中的法治意味着分权制衡、权利保障、民主宪政等,而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仅仅是依据法律来治理社会,尤其强调奖罚分明、严刑峻法,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我国传统文化过多地强调忠君、孝悌等,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更多地依靠道德进行调整而不是依靠法律进行调整。例如,在犯罪与刑法上,我国古代社会强调“刑不上大夫”、“道德出罪”,这些观念均破坏了法律适应的平等性,不利于法治文化的生成,或者说这种带有东方传统色彩的“法治文化”,并不适用于现代社会。当然,我国古代文化传统中也强调“民为贵、君为轻”、“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等积极思想,这些积极思想可以作为法治文化构建的本土资源,应得到妥善利用。

(二)熟人社会与人情关系阻滞法治文化生成

我国法治文化建设的障碍之二是熟人社会中的人情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治文化的生成。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很多潜规则,最典型的是人们不管办什么事,都善于找熟人、找关系、找后门。这种根深蒂固的社会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则,将会影响到法治文化的生成,使法治文化构建面临很多障碍。

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是因为法治文化必须根植于陌生人社会中,而不是产生于熟人社会之间。熟人社会之间存在太多的人情关系,必然会对规则性比较强的法律制度产生冲击。在“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下,通过熟人关系得到满足利益关系的人,必然有胜于按照法律规则办事的人,久而久之全社会都试图通过熟人关系实现各自的目的。但是显然,熟人关系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主流规则,这是因为通过熟人关系办事,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且其成本比较高昂,更重要的是通过熟人关系办事,很多时候会对社会公义产生影响,形成一些社会的阴暗面,这是与现代市民社会发展所格格不入的。

(三)社会生活中法律权威尚未形成

法治文化构建的障碍之三是社会生活中的法律权威尚未形成。所谓法律权威,是指法律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人们按照法律规则办事,并接受法律规则对利益的分配,如服从并尊重司法判决。与此同时,附属于法律之上的职业也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荣誉,如法官被成为守护社会正义的良心,他们往往任职终身,深受爱戴。比较中国与西方社会法治建设的差异,西方社会的民众普遍具有对制度的敬畏感和依赖心理,而中国社会普遍缺乏。西方社会依靠凝结了人的一般的理性的制度调整社会,从而避免了依靠人控制社会时无法排除的,个体人一定会有的弱点和缺陷,这便是“依法而制”。

在我国,法律还远远没有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在很多时候,领导讲话、红头文件,恐怕比法律更有效率。就人们的维权行动来说,人们对司法判决缺乏信心,而热衷于上访、信访,以非正常的、非制度化的方式维权,甚至不惜采用自焚、自杀等极端手段来宣告自己的权利要求。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原因无外乎两点:第一,法律缺乏协调社会关系的能力,权威性不足,导致人们对法律缺乏信任,其根本原因是法律缺乏取信于民的能力,如司法独立性不强,司法权被行政权挟持,造成司法权不足以保护公民权利;第二,人们不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法律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如人们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法律权威不高的原因主要来自于第一种情形,即法律制度缺乏应有的权利维护品格,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现象又加剧了人们心中存在的“法律无用论”,导致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造成法律权威低下。

四、构建法治文化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政府守法是构建法治文化的关键

政府要守法,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有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这是法治文化构建的关键。如果政府意识不到法治的重要性,不能够率先垂范,严格守法,不依法办事的话,整个社会的法治文化的构建是根本不能可能的。因为政府是老百姓的楷模,政府官员的一举一动影响着整个社会。所以,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立法机关科学立法,这些都是影响法治文化构建的重要因素。诚然法治文化构建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但笔者认为最关键的一步是政府守法。守法是法律制度运行中的基础部分,大多数法律不是通过执行而是通过遵守得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我国传统上强调公民守法,而忽略了政府守法的重要性,而事实上守法包括公民守法,也包括政府守法,且政府守法是守法中的主体部分。

从法治理念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障自由;法治并不仅仅意味着要求公民守法,而是为了限制公权力,使公权力在法律预先设定的轨道内行使,从而实现对公权力的控制,即“把公权力关进牢笼”。可见,法治文化的构建必须贯彻政府守法精神。通过政府的守法行为带动、影响整个社会的法治氛围。

(二)法律规则成为社会生活的准则是基础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3

在我国,律师业是一个正在起步和尚待发展完善的行业,只有拥有至上和耐久的律师文化,这个行业才有了自身的精神和灵魂,才会有持久和长足的发展。律师文化是律师事业发展的哲学思考,是律师管理的价值导向,是律师执业的心灵约束。

和等领导人已经先后对律师队伍建设做出重要的指示,即有鞭策又有鼓舞,这是律师文化建设的好开端。通过律师文化建设,能够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社会形象,形成一整套律师队伍的行为规范和思维模式,进而提高律师的人文精神、服务宗旨、职业道德、行为习惯、品牌效应、管理方法、知识产权、工作环境等。同时,律师文化建设对律师、律师执业机构、律师协会具有自我规范作用,提高凝聚力并协调三者关系,促进提升律师素质与品位,从而增强律师执业的竞争力。本文将社会主义法治的视角立足律师文化的基础理论来结合我国律师文化的现状进而探讨相应的对策。

一.律师文化的理论架构

1.内涵。律师文化是指律师这一职业群体所共同具备的人文素养和专业水平,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积淀的由服务理念和核心价值、道德、知识、专业素质、语言沟通能力、为权利而斗争的精神及团队文化等诸元素构成的总和。律师文化的内涵集中体现在律师的精神文明和行为文化之中。它包括律师的宗旨、理念、职业道德、律师价值观和律师群体在一定行为规范制约下,在法律实践中产生的、以人的行为为形态的实践文化。律师文化具体表现在律师的个人气质、人格魅力、道德水准、精神风貌、执业水平、社会责任、律师执业机构的服务标识、管理规范、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等。律师要有仗义护法的使命,诚信执业的道德,高超的护法之策,赤诚仗义执言之情,律师业务拓展领域广泛,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严谨细致、克难制胜,化腐朽为神奇的创新精神;具有良好的价值观;具有责任、诚信、协作、创新的核心理念

2.本质特征。律师文化产生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经济基础之上,从其共性和根本意义上说,,其本质特征就是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律师必需是忠于法律,维护公正,追求正义,并且在实践中严格遵守职业规范,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这些又具体表现为律师文化的民族性和世界性,传承性和发展性、行业性和社会性、稳定性和创新性,统一性和多元性以及独立性和开放性之间的平衡关系。

3.基本内容。律师文化应包括律师个体的文化、律师执业机构集体的文化、律师协会团体的文化。律师个体文化就是律师作为执业个体所具有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它主要包括执业律师个人的价值取向、观念信仰、奋斗目标、服务宗旨、敬业精神、业务水准、职业操守、道德伦理、文化素养等,体现了律师忠于法律、对当事人负责、遵守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等原则。律师执业机构集体文化是指执业机构全体律师所共同认可和遵守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这是律师文化的主体部分,是律师文化本质的综合反映。这具有融合性、多元性、独特性、功能性、地域性、动态性等特点。它主要包括执业机构的管理文化、组织文化、经营文化、形象文化等。律师群体文化是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群体所共同认可和遵守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这是律师文化的核心部分,影响和主导着整个律师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二.我国律师文化的现状

我国的律师文化尚处于萌芽阶段或者说是初级阶段。诚然,近几年以来律师文化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果,律师队伍日益壮大,初步形成了具有较高素质的律师职业群体,律师执业机构发展很快,专业化、规模化程度不断提高。法律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律师职能作用日益凸显。尤其是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修订了《律师法》,确立了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律师的准入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并与世界接轨。律师队伍的素质明显提高,越来越年轻化、专业化、律师文化建设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基础越来越稳固。

但是必须承认,在总体上来看,我国律师文化建设的水平是相对落后的,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律师业发展的需求。按照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类需要的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会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显然,律师业的产生是适应于人类的自我实现或是尊重需要的。这是较高层次的需要,也有着较高层次的门槛。以目前的发展状态而言,笔者看来,律师文化主要存在以下的特点:

1.律师整体素质不能适应社会要求,显示律师文化的贫乏

律师素质是律师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在少数律师中还存在着只重视业务,不重视提高自身素质,自身修养的情况。律师队伍中的个别人仍然存在职业道德缺失,诚信服务意识淡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相互间搞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

2.律师队伍团队作战意识较差,不注重整体形象的塑造 律师的业务活动有着浓重的个人色彩,律师习惯于单兵作战而缺乏团队合作精神。在具体事务的上,各个律师自己接案,自己处理,所谓的案件讨论制度也形同虚设,这样严重影响了律师服务质量。

3.律师的法律素养与职业要求不协调,缺乏法律思维的理念和习惯

法律素养是一个法律工作者最基本的素养。统一的司法考试解决了律师法律素质存在的一定问题,但是,从目前现有的律师队伍状况来看,其法律素养和职业要求相差甚远。在目前的律师队伍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很大一部分律师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专业教育,导致律师缺乏法律思维。他们在案件的中往往首先考虑的是人情、关系,而不是法律的具体规定,严重的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4.律师文化建设程度相对落后,缺乏品牌意识

创立品牌是一个企业生存的最根本途径,律师执业机构运行也是如此。一个律师执业机构必须要有自己的品牌,而品牌的创立主要是依靠律师文化建设。在目前的律师执业机构管理中,大多数仅仅注重了效益,但执业机构没有自己的文化也没有自己的品牌律师,更缺乏对律师文化的研究。

三.对策

在律师事业的发展中,律师文化的建设是有着其自身的很多独特方式和要求的。律师文化建设是由有形转向无形与有形并举,不仅注重有形的表现,更注重内在精神和内容,高度重视无形财产的构成。同时,律师文化的建设是由被动转向主动,是一个主动而又积极的反映系统,这一系统是能动的,具有学习、吸纳和排斥功能。另外,律师文化的建设由将人视为管理对象转向以人为本,将人、人的个性和行业特性放在了首要考虑的因素和最重要的地位。笔者看来,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有针对性地开展律师文化的建设。

1.发挥律师教育机制的作用,提高律师整体素质

这包括加强律师职业道德素质教育,培养律师服务意识和诚信理念。树立律师为当事人服务、为社会服务,忠于法律的职业意识,正确律师的职业定位和社会角色的扮演。面对当前诚信缺失的现状,必须加强律师诚信意识教育,提高律师的社会评价度,保证律师社会服务的质量。

同时包括加强律师的业务素质教育,提高职业思维的水平。对于律师准入制度的不断强化,专业化和职业化的特性已经逐步得到了培养,还应当充分利用律师的职业再教育机制以弥补实务中产生的种种不足,来更好地适应法治社会对律师的要求。

2.自律管理和监督管理相结合,强化律师文化建设

律师行业是一个自律性较强的行业,在律师文化建设中,必须发挥律师自律组织的作用,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律师协会。司法部和全国律协要把律师文化建设纳入律师总体发展规划之中,制定现阶段律师文化建设战略,出台律师文化建设实施纲要,提出律师文化建设的基本方针、基本目标和方法措施,加强对律师的执业教育,促使律师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和依法执业观念,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增强广大律师的职业认同感、责任感和荣誉感,建立律师与法官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关系,建立良好的行风。自律管理和监督管理相结合,以展示出职业化、专业化、不断进取的律师行业形象。

3.培养团队精神,树立律师之间经常合作的理念

律师行业要长足发展,就必须改变律师执业机构松散的联合体的现状,树立相互协作、集团作战的团队动作方式。只有共同的价值观、集体意识、高涨的士气、团结友爱、品德高尚的团队气氛的影响,团队律师才会充分地将自己的才学、才思、才干发挥出来,为律师执业机构的发展共同努力,同时也是律师个人自身得到发展。团队精神不但有利于发挥每一位律师的业务专长和优势,更有利于提高律师执业机构的实力。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4

关键词:环境友好型社会 法律文化 构建

环境友好型社会必须以理性的环境文化为基础,靠文化精神立国和治国的中华民族尤其如此。因此,必须培养和建设体现环境友好型价值理念的社会文化。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是人类思想观念领域的深刻变革,是对传统工业文明和生活文明的重新检讨,是在更高层次上对自然法则的尊重与回归。大力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法律文化建设,积极培育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法律文化,营造良好的法律文化环境,对于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概念

法律文化概念至今尚未统一。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有关法律文化的定义不下几十种,概括起来有广义和狭义两类。

狭义的法律文化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法律及法律现象的一系列的认识、信仰、看法和态度。这种法律文化概念仅仅把法律文化界定在主观领域,认为法律文化就是法律意识,不承认客观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设施是法律文化的内容。广义的法律文化则认为,法律文化是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影响人们法律行为的法律意识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法律设施和法律行为习惯的总和(蔡守秋、常纪文,2004)。本文所探讨的环境友好型法律文化亦采用广义的法律文化概念。

环境友好型社会就是全社会在环境友好价值观的指导下,采取环境友好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消费方式,建立人与环境良性互动的关系,体现人类社会和自然和谐发展的价值目标,这些内容反映环境友好型社会首先是一种文化体系,并且是广义的社会文化,而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就是全社会在环境友好价值观的指导下,形成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法律意识、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法律设施和法律行为方式等的总和。

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的结构

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是一个由核心层、中间层和层构成的多层次生态系统。荷兰组织人类学和国际管理学教授G•霍夫斯塔德,在其著作《跨越合作的障碍―多元文化与管理》中开篇论述,尽管不同时代、不同民族的文化各具特色,但其结构形式大体一致,即由各不相同的物质生活文化、制度管理文化、行为习俗文化、精神意识文化等四个层级构成。根据该理论,文章把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分为精神层、制度层、行为层、物质层四个层次。

(一)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精神层

精神层为核心层,包括法律观念、法律思想等。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观念是人们关于环境保护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它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观念具有认识、评价、预测、调节、传播和教育六大功能(吕忠梅,2003)。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思想是将分散的、具体的、个别的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观念等法律意识,转化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理论化的环境友好型社会思想体系,是人们对于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

与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观念相比,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思想在一定阶级的法律意识中处于更高的层次,它具有理论性,表现为一定哲学思想指导下的法律学说;它具有深刻性,表现为不是对于法律问题的现象层次上的认识,而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现象的本质作出自己的理解;同时,它又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较为全面地反映出一定阶级对于各种法律问题的总体看法,并且尽可能实现各种具体观点在逻辑上的完整和统一。

(二)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制度层

制度层包括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规范属于制度性文化的范畴,是制度性法律文化的关键内容。它是由国家行使立法权的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涉及国家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规范性文件,是法的主要形式,也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模式和准则,是制定从属性法规的依据(杨洪斌等,2005)。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规范规定了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各种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及法律制度,规定了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的设置和建造,规定了法律创制的各种规则和法律运行的程序,是各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化形式,是法律意识形态的集中表现。例如,循环经济制度、资源节约制度、生态综合保护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再生能源制度等。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制度是一种运动状态的法律文化,是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运行的主要方式,是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生活的核心内容。

(三)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行为层

行为层包括组织和个人的生产行为、分配行为、交换行为和消费行为,这些行为是否主动做到环境友好的要求,是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建设的落脚点。环境问题和人们的生活习惯密切相关,按照《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8规定:“为了实现持续发展和提高所有人的生活质量,各国应减少和消除不能持续的消费模式,对人们的生活方式进行科学的引导,使之适应环境友好性的要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要求:“提高全社会对发展循环经济重大意义的认识,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编写消费行为导则和资源节约公约,引导合理消费,规范消费行为,开展多种形式的实践活动,逐步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四)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物质层

物质层包括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组织机构、设施以及产品。为了创制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使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能够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得到充分实现,就必须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法律组织机构和有关的法律设施。法律组织机构和设施是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它包括法律法规的立法机构和设施、执法机构和设施、司法机构和设施、法律监督机构和设施及法律的附属机构和设施等。

法律文化的发展状况从很大程度上与这些法律机构和设施的完善与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邹凤岭,2007)。2002年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要求:“消费环节要大力倡导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鼓励使用能效标识产品、节能节水认证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绿色标志食品和有机标志食品,减少过度包装和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以上这四个层次,由里到外,相辅相成、相互作用,共同构成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其作用机理就是在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观念的指导下,制定一系列环境友好制度,从而引导人们形成环境友好型社会行为,产生相应的物质设施与产品。总之,显性层面的法律文化引导和决定着隐性层面的法律文化;同时隐性层面的法律文化又对显性层面的法律文化起反作用,对显性层面法律文化的发展起促进或延缓作用。

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的构建

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必须批判地继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合理借鉴外国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构建适应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要求的法律文化。具体包括:培育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观念、健全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制度及注重环境友好型社会行为的引导。

(一)培育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观念

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观念是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的核心因素,它指导和决定着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其它要素的确立和发展,具体指在执政上树立环境友好型依法执政的理念;在立法上要建立环境友好型科学立法的立法理念;在行政上确立和加强依法环境友好型行政、建设环境友好型政府的管理理念;在司法上,树立环境友好型司法理念,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在社会上培植公民环境友好型意识、权利义务观念,在环境友好型理念指导下守法、用法、重法观念,以形成良好的环境友好型法律文化观念。

(二)健全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标志,结合目前我国的基本经济、技术和环境保护国情,有必要对照环境友好性的要求,即是否有利于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伦理价值观念,是否有利于积极倡导环境友好的生产和消费方式,是否有利于公众的积极参与和培育环境友好的文化氛围,是否有利于大力发展和应用环境友好的科学技术,是否有利于建立以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为重要特征的经济发展模式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决策体系,是否有利于环境承载能力的维持和生态环境的建设等判断标准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构建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友好性法律制度体系(李祥荣,2006)。设立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强制淘汰制度。对达不到最低能效标准的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对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准施工、验收备案、销售和使用;对矿山尾矿中资源品位严重超标的,要采取强制回收措施。

(三)注重环境友好型社会行为的引导

构建文化的目的在于引导行为,如果人们在行为中不能体现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要求,那么,其法律制度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其法律理念也就失去了意义。在环境友好法律遵守方面,一定要在全社会形成遵守环境保护法律和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机制,并且形成法律真正能解决问题、解决好问题的机制,这样才能克服对环境法律问题人治的随意性。

加强决策者和执法者的环境专业教育和培训,为科学决策和严格执法创造良好的知识基础。通过法律强制、行政指导、经济刺激、品牌宣传等方式,促进企业发展自己的企业文化,提高它们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节约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自觉性。通过环境伦理道德建设、税收减免、价格调整、公众知情选择等机制,引导人们购买环境友好型的社会服务和产品,鼓励公众形成适度消费、公平消费和绿色消费的环境友好型消费方式;通过强制采购、限额消费、限期达标等方式,在取暖、降温、取水、用纸、交通、设备购买、房屋建设和装修等方面,发挥公共职能机关节约资源、支持国家发展循环经济与清洁生产的表率作用(,2007)。广泛宣传、合理引导,建立登记和活动方面的行为规范,支持公众和社会团体发挥有序参与和民主监督的作用。通过示范、奖励、市场机制、惩罚、行政指导等方式,加强环境教育的全民性、全面性、系统性、实践性和持续性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1.蔡守秋,常纪文.国际环境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

2.吕忠梅.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法律出版社,2003

3.杨洪斌,马雁军,张云海.大气污染与健康损害研究综述.环境科学,2005,34(1)

4.谢作渺.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模式[M].中央民族出版社,2008

5.邹凤岭.国外依法推进环境友好型企业建设透视[J].交通企业管理,2007(2)

6.李祥荣.环境友好型城市[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5

,这是文化交流和传播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只要有依赖于不同民族、地区和社会条件的文化模式和类型,它们就形成了相互交流、交流和交易,并在政治、思想、经济、文化等方面相互作用,文化冲突就不可避免。

的法律文化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像整个文化体系和其他类型的文化一样,也会有冲突。法律文化具有流变性。它总是在不断的碰撞和冲突中取得发展和进步,这也是实现法律文化发展和传播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要环节。法律文化冲突是指不同民族、不同形式、不同类型、不同模式、不同价值取向的法律文化在传播、传播和传播过程中的对抗和碰撞。这是法律文化碰撞过程中的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一)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特征

结合法律文化的机制,

需要了解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特征,主要包括:法律文化的交流、传播和传播是法律文化冲突的基础和前提,无论是法律文化还是整个文化,法律文化冲突都是在一元和多元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源和基本特征是基于同质和异质的文化关系。法律文化冲突是社会冲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变迁和转型过程中的重要体现。法律和利益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法律文化的冲突根源于社会利益的冲突,也可以说是社会利益冲突的一种形式。

(二)法律文化冲突的类型和形式

的法律文化冲突在类型和形式上是非常复杂的。它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多种特征,主要包括:民族文化与法律文化的冲突呈现出多元化特征,新文化与旧文化的冲突,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的冲突,区域文化与整体文化的冲突,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整体法律的冲突,城乡法律文化的冲突,主流文化与亚文化的冲突与对抗,非主流文化与反文化的冲突,不同群体或个人之间的冲突,本地区域文化与外国文化之间的冲突,各种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价值观之间的冲突,法律文化与其他文化之间的冲突,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之间的冲突,法律文化与社会的冲突。

如果我们要重塑和谐社会中的法律文化,我们必须从批判的角度继承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和谐因素,并借鉴国外一些优秀的法律文化发展成果,符合我国当前的总体国情,,逐步建立更加符合中国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体系。

(1)从批判的角度继承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吸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理念

·

在古代法律文化中提出的天人和谐概念,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人对自然的敬畏和尊重。在现代社会,各种环境污染问题、资源短缺和疾病扩散是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对自然单向需求的客观结果。天人和谐的概念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这对可持续发展思想和战略的坚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现代刑法中,我们需要体现一种谦虚,即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始终追求最低限度的支出,尽量减少刑罚手段的使用,更好地预防和抵御犯罪,从而获得更高质量的社会效益。基于此,我们需要借鉴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慎刑思想,坚持克服重刑化倾向,逐步向轻缓化方向发展,逐步寻找替代刑罚的措施,在法律程序中控制死刑。我们应该吸收和借鉴无讼的法律价值观,对其形成正确的认识,合理运用诉权,更加积极地探索具有多元化特征的处理机制。

2。调解制度的重构

首先要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应用的最基本目的是解决矛盾,形成对现有纠纷的良好解决方案。在核实了各种历史事件之后,我们可以目前,调解通常比判决更容易达到预设的目的。第二,将调解制度纳入刑事诉讼,对各类刑事案件进行具体区分,构建不同的调整方式和范围,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调整空间。这样既能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能促进被告人的转化,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合理利用和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构建包括社区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在内的调解体系。同时,调解协议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减轻法院承担的诉讼压力,形成更好的解决各种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可以形成非常优质的作用。

(二)借鉴国外优秀法律文化发展成就

·

1。借鉴西方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

市场经济在一些西方国家经过多年的发展,逐渐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也逐渐形成了一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机制的法律文化。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中国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成功经验,而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此引用不能简单地复制。它属于一种具有现实主义特征的姿态。要采取识别,分析,批判,吸收的方法,科学地选择内容,选择一些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文化,从而对市场经济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发展形成更大的推动作用。

2。论法律文化在科技领域的借鉴

许多西方国家在科技领域开始了法律文化的建设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要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使高科技领域实现和谐。基于此,我们需要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各种高科技法律制度,将其纳入我国法律规制的范围,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参考社会保障法律文化

虽然中国的市场经济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逐渐从计划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但相当一部分人过去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的体魄中。最重要的是,在经济转型和物质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保障的相关制度没有真正跟上,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教育、医疗、住房等社会问题比较严重,存在诸多不和谐因素。因此,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进程非常重要。构建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文化势在必行。在这方面的法律文化建设过程中,我们也需要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些成果。

(三)根据中国国情,构建符合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

1。和谐法律文化观的培育

·

的和谐法律文化观是和谐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功能是引导和决定其他法律文化要素的建立和发展。第一,在实施方面,要积极树立依法执政、科学治理、民主治理等多种现代治理理念。第二,在立法方面,要树立科学立法观和民主立法观。第三,在管理方面,,积极树立和强化依法行政的管理理念,建设法治政府,着眼于人民的根本利益。第四,在司法方面,树立司法公正和人民正义的基本理念,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第五,在全社会积极培育公民、平等、权利义务、守法守法的基本观念,逐步建设高质量的法律文化。

2。法制和谐发展

所谓法制和谐发展,是指一个国家的各种法律制度能够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形成有效的法律调整,使整个社会呈现有序状态。法律制度的和谐发展首先要求法律制度本身具有和谐的特征。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该形成相应的制度,实现相互之间的配套发展,从而显得更加完善。其次,要使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和谐。法制的和谐需要淘汰一些落后的制度,以便更好地体现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最后,法律制度的发展必须有效地反映人民群众的真实意愿,更好地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形成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完美体现,这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重要体现。法律制度的和谐特征是法律文化和谐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律文化和谐的重要标志。

3。法律实施的和谐

的法律实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法律的遵守、实施和适用。构建和谐的法律文化,需要把握法律实施过程的和谐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它不能体现和谐的特征,法律制度在和谐方面已经成为空谈,法律观念也不能体现现代化的特征。在守法水平上,要建立积极守法的氛围和机制,用法律的武器解决全社会的各种问题,使法律真正解决问题,把问题解决好。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人与世界的和谐。在执法方面,要积极倡导依法执政,从程序和实体的角度控制好行政权力的随意性和扩张性,实现文明执法、温暖执法、规范执法,使人与社会更加和谐。总之,在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重塑法律文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要从批判的角度积极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借鉴国外优秀法律文化的发展成果,建设适应和谐社会需要的法律文化,为政治,,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文化发展,创造更好的质量社会主义和谐的社会氛围,在法律的保护下,将逐步提高国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1]徐艳霞。从传统非诉讼法律文化看当代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J]。中外企业家,2016(17):226-227。

[2]柯洵洵。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法律文化建设[J]。黄河之声,2014(07):113.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6

法律文化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法律文化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而我国法学界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才开始对法律文化的研究。一直以来,基于对文化和对法律现象的不同理解,学者们对法律文化的概念和范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大体上是从两个角度来认识的,即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和作为对象化意义的法律文化。持前者观点的认为,法律文化是对法律的文化解释,是一种立场和方法;而持后者观点的则认为,法律文化是一种有实体内容的对象化存在,这种观点又将法律文化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广义的法律文化包括制度性法律文化(或称物质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或称精神性法律文化) ,前者如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等,后者则包括法律学说、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习惯等。与此相对,狭义的法律文化则仅指精神性的法律文化。显然,上述两种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其范围的界定,即是否应将制度性法律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内容。对此,笔者倾向于广义的法律文化观,本文的分析也是以此为基础的。

法律文化包括几方面特征:一是民族性和历史延续性。法律文化总是在具体的民族中产生发展,并在批判地继承旧的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形成新的法律文化的。二是互融性。法律文化是人类所创造的共同的精神财富,不同法律文化在互相吸收、渗透中不断得到繁荣和发展。三是一定的法律文化总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相联系,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生产条件、生活方式,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同时法律文化又是一种用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性文化,承担着特定的政治使命和目的[1] .

法律文化是社会文化的构成内容。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现状,主要表现为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并存,即以适应现代化社会潮流的较为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较为落后的观念性法律文化并存,并且两者相互冲突。这一冲突贯穿在法制产生、形成、运转、实现的全过程。因此,要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必须实现法律文化整体结构、体系、内容的现代化,即,一方面要实现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等的现代化,另一方面还要实现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价值观念的现代化[1] .

二、晚清法制变革在法律文化方面的得失分析

鸦片战争之后,西方列强凭借坚船利炮,相继侵入中国,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治外法权不但使中国不再完整,而且使中国几千年来法制一统的局面遭受沉重打击,中西两大文明在物质、制度、价值领域的冲突不断强化。1895年甲午战争惨败,中国彻底沦落为半殖民半封建国家,以康有为为首的中国知识分子掀起了变法维新运动,开始了中国民众的法治之梦。1898年,光绪接受变法主张,颁“定国是”诏,重用变法维新人士,颁发了数十道维新法令,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虽然仅有百日,而且是操切上马,但其中确实蕴含了当政者谋求法治的朦胧意识。1901年,清政府了“变法自强”上谕,开始实行“新政”,内容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宣布“预备立宪”, 1908年公布了《钦定宪法大纲》, 1911年又颁行《宪法十九信条》。二是本着三权分立原则改革行政官制,设置咨议局、资政院;基于司法独立原则改革审判制度。三是改革法制。1902年3月清廷颁布“修律”上谕:“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①同年5月命沈家本、伍廷芳担任修订法律大臣,主持修律工作。1904年,修订法律馆奉旨建立。根据清廷的“务期中外通行”的修律方针,沈家本确定了以“参考古今,博稽中外”、“汇通中西”、“专以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为宗旨”为修律指导思想[2] .修律期间,清廷先后拟制了宪法性文件、民律草案、商律草案、新刑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以及关于警务、新闻、教育、金融、税制,甚至商标、国籍等方面的法规,在中国法治化的漫漫征程上迈开了第一步。但这一变革并不是内生的,而是外力所致,当时的中国因此也并没有走上强国富民的法治之路。

晚清法制变革是清王朝在西方列强的多次沉重打击及民主革命浪潮的冲击下,为维护自身封建统治而被迫进行的,本身带有被动性和不彻底性。但是,清王朝的最终覆灭,并不意味着修律的失败。清末修律在吸收和借鉴世界各民族先进的思想、制度和方法上作了大胆的探索,对中国法律文化有着积极意义。但同时,也终于未能在中国建立真正的法治。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探究其中的得失成败,可以给今天的法制建设带来一些启迪。

(一)变革的积极意义

从制度层面看,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及带有资本主义色彩的法制体系的形成,打破了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格局,形成了新的法律架构,为清以后中国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结构上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这样的法律架构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全融合,刑事法律规范异常发达,民事法律规范则处于从属地位,形成了“重刑轻民”的规范格局。晚清修律以后,这种结构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晚清政府新制定的法律,均参照了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结构模式,从而彻底改造了传统中华法系的法律结构。如在修律中产生了中国首部宪法性文件,规定了中国法律史上从未有过的国会权力、权利义务等概念和内容。从1902年到1911年,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初步形成了以公法与私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架构,迈出了与世界法律接轨的第一步,为我国最终融入传统大陆法系奠定了形式和思想基础。

从观念层面看,晚清法制变革对近代法律观念的形成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有着重大影响。修律的过程,本身就是先进的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激烈斗争、交锋的过程,并最终从形式上实现了由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律文化的转变。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民间研究法律的风气也日益形成,各地纷纷设立法律学堂和各类法律研究机构,到国外留学学习法律的人数也急剧增多,从而掀起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高潮[2] .同时,沈家本组织了大规模的系统的西方法律翻译工作,也使现代先进的法制原则、法律概念、法律思想得到广泛传播,唤起了中国人法律意识的逐渐觉醒。从恪守祖宗成法,到转向批判成法;从“师夷变法”的新观念的产生,到大量翻译、模仿西法,所有这些转变,都是促进晚清政治法律制度真正变革的积极力量,是思想上对时代挑战作出的切实回应。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实际上,它是一场文化冲突的产物,其历史的和文化的蕴含远远超出了它的政治意义。”“中国法的性质却已无挽回地改变了, 它已由‘中国在亚洲’的阶段进入到‘中国在世界’的阶段”。“自此之后,中国人在学习西方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之外,又开始学习西方的法律,学习西方的治国之道。”[3]

(二)变革中未能解决的几个问题

1、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和交融。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和法学,在列强的炮火和商品倾销中一起传入中国,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两种法律文化的基本模式、价值取向截然不同。“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建构于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两种不同的经济文明体系必然造就两类不同的法权体系,从而导致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剧烈撞击与冲突。从已经凝固的法律文化意识、情感、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西方法律文化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冲突难以避免”。②与此同时,近代中西法律文化的相互交融也日益密切。一些有识之士和官僚士大夫开始重新考察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并逐渐了解西方法律文化。如以龚自珍、魏源为代表的地主阶级改革派,一方面宣传“变法图强”,另一方面又认为封建主流法律思想的基本原则不能变;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改良派,在法律上主张采撷西法,改革刑律,形成了比较明显的资产阶级法学观;曾国藩开创的洋务运动则“变器不变道”,“略食西洋之法”,即所谓“中学为体,西学为用”。而作为基本上贯穿始终的修律大臣,沈家本一方面力主采纳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但同时又认为:“吾国旧律,自成体系,精微之处,仁至义尽,新学要旨,以包涵之内,乌可弁髦等视,不复研求?……无论旧学新学,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所贵融会而贯通之。保守经常,革除弊俗,旧不俱废,新亦当参”, ③主张“旧律”与“新学”“相互发明”。[2]在变法修律过程中,一方面,大量新律体现了中西法律文化的融合。如《法院编制法》,模范西方列强,立足审判独立;《大清新刑律草案》则完全采用西方刑法的体例,分总则、分则,总则为纲领,分则为具体事例,并在内容上也作了重大变革。但另一方面,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固守与眷恋,又使修律过程及新律的内容处处留有传统的痕迹。晚清修律在规定“参考古今,博稽中外”,“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的具体方针的同时,又规定“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也即所谓“中体西用。”这种态度从根本上决定了晚清法制变革的不彻底性。如修律过程中长达10年左右(1902—1911)的“礼法之争”,实质上就是两大文化的直接交锋。在这场交锋中,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是继续以法典化了的“纲常名教”等礼教原则还是以西方法理学原则作为修律的指导思想,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与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展开了激烈争执。结果是清廷袒护了礼教派的意见,声称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④对此,沈家本只好退让,同意在新刑律正文后加《附则》五条,规定“凡中国人犯以上各罪,仍按旧律惩处”。

可见,近代以来,传统的法律观念在逐渐发生变化。但与此同时,礼教派顽固势力的强大,沈家本等变法派人物背负固有法文化的累累包袱也使他们难以起步。在西法的冲击面前,修律者一方面致力于学习和引进先进的法律原则、法律术语等具体内容,另一方面又难以舍弃传统的法文化,试图从固有法文化中寻找足以与工业文明和法治文明相抗衡的东西。对西方法律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既革新又恋旧的矛盾心理,使其终未能完成扬弃固有法文化,建设真正法治文化的任务。

2、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的分离与脱节。法律文化既以深层的传统积累潜移默化地影响人的法律生活,也以表层的规范、设施等形式为人所感知。晚清修律以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结构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形成了以公法与私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架构,中国法律制度的外部形式已经初步完成了向西方法制的转型。但与此同时,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价值观念却没有得到现代意义的顺利转换,反而处处体现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和妥协。如《大清民律草案》一方面广泛吸收了大陆法系民法的主要精神,另一方面却又把中国传统的礼教民俗作为厘定亲属法编的主要依据,明确规定“家族统摄于家长”、“家属尊卑之分以亲等及其长幼为序”,从而强化了封建家长制;在程序法方面,清政府唯一正式公布并要求实施的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将审判、陪审、律师辩护与、控告申诉等一套西方诉讼制度融合到中国诉讼的传统制度之中,形成中西合璧的格局。然而,由于未注意法律价值的同步建构,这种格局实际上貌合神离,各地官府依然我行我素,并未遵照章程行事[2] .传统的影响是顽强而坚韧的,西方法制输入以后,往往扭曲、变形,法律的形式与精神之间呈现出分裂、背离的状态,这是中国前期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一个普遍现象。

由此可见,晚清法制变革侧重了法律规范的移植(当然也有较多不足) ,而对隐藏在法律背后的价值观念明显重视不够,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经常呈现分离和脱节状态,使清末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始终无法和中国社会真正水融,法律和社会从来没有找到一个真正的切合点,纸面上的法律与社会生活中的“法”严重割裂,最终导致法制发展的畸形与缓慢。

3、与外部条件的关系——经济环境与政治环境的缺失。法律文化作为上层建筑,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同时,它与政治等其他上层建筑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古代中国,自然经济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居于支配地位,统治者执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与此相适应,与商品经济密切联系、张扬个体权利的私法文化很不发达,而以权力为中心的公法文化相对发达。鸦片战争以后,外国资本主义广泛深入中国市场,使民族经济遭到了新的巨大的压力,日益动摇着传统的社会经济结构,封建自然经济开始解体,新的经济结构开始形成。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传统法律文化存在着一个自身如何适应新的经济条件的问题。“在这里,实际上隐含着一个很深刻的思想,即:中国法制的变革,必须建筑在商品经济的浑厚基础之上。这是中国法制变革的最为持久、强大的力量”[4] .而从政治上看,变革一方面是因为列强为实现其进一步经济掠夺的需要,把改良法治作为其放弃治外法权的前提;另一方面则是资产阶级改良派和革命派的推动。孙中山领导的资产阶级民主运动的蓬勃兴起,义和团运动的沉重打击,资产阶级立宪派的极力敦促,八国联军的入侵北京,迫使清政府宣布“仿行”,企图以君主立宪缓解各种日益激化的矛盾。由此而制定颁行的一系法律制度,即是采取的重要方法之一。纵观清末法制的演变,不难看出,列强的侵略和压迫是导致这一演变的重要因素。

因此,真正法治的建立,应该是社会经济、政治等多方面综合发展的顺理成章的结果,而非外力的强制所能达成的。商品经济的形成和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确立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又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这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晚清时期,中国从西方移植的法律、法规规模巨大,但这些法律法规到了中国就会变样走形,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当时的中国缺乏生长这种法律、法规的经济和政治根基。

三、晚清法制变革对现代法律文化建设的几点启示

(一)正确对待中西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具有开放性、继承性和互融性。晚清法制变革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现代法制建设,必须首先解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态度问题。在此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法律观念、法律规范、法律设施和法律艺术诸层面的现代转型。

1、以开放意识和批判意识面对西方法律文化。一方面要注重法律文化的开放性,注重在与外族法律文化的交流中,吸取营养,充实自身,并由此得到发展。我国是一个法治后进型国家,我们曾经拥有的历史久远的中华法系,远远不足以构成支持现代法治运作的资源。而西方国家在上百年的法治实践中积累了关于法治的比较完整的知识和体系。同时,我们所要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本质上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在这些规则背后起作用的是现代市场经济共同的客观规律。这就决定了我们不仅有可能而且必须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尤其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更应以一种开放、平等的态度,大胆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和优秀成果,使我国的法律文化建设符合世界法律文化发展的潮流和特征。另一方面,还应以批判意识对待西方法律文化。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从总体上集中表现了资本主义社会物质文明、制度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但它同时也有着自身的历史局限性。因此,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现实需要引进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律文化。

2、以“扬弃”的态度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律文化的发展具有历史延续性。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应该坚持历史的、冷静的分析,从总体上和根本精神上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梳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尽管我们从感情上不愿意否定传统,但是,历史证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按照自身的发展逻辑,很难创造出现代民主与法治。因此,我们不能让传统法律文化的糟粕成为现代法制建设的桎梏。但是,我们可以把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许多积极因素整合到中国社会的新文化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也是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新和转化的一个过程。

(二)注重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协调发展

分析晚清法制变革的过程可以看出,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分离和脱节,会对一个社法律制度的实现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当前的法律文化建设,一方面仍应继续重视制度性法律文化的设,要重视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建立,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体现立法公,实现法律制度的创新;要加大司法改革力度,完善执法制度,保证执法严格公正;要完善各类监督制,实现监督有效;要完善法律设施,规范司法机构的职能,促进制度性法律文化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更应高度重视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建设,要通过开展全民性的法律知识教育和法治宣传,普及法律知,通过大力弘扬和传播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同时,法律的制订更加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使制度更关心人、贴近人,实现制度与观念的协调发展。

(三)实现法律文化与经济、政治的良性互动

首先,市场经济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根本途径。历史已经证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只能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传统法律文化,要建设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就要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对于推动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根本点,就在于它创造了现代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社会土壤。其次,民主政治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重要保障。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就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共产党注重加强自身建设,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建立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理论,为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准备了领导力量和社会基础;而“依法行政”思想的落实,也为形成现代化的法治环境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广大民众广泛参与基层政权民主建设,将有利于唤起民众的主体意识和法律意识。总之,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是中国走向法治的一条最直接、最具体的必由之路。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晚清法制变革至今,历史的车轮又驶过了一个世纪。与当时相比,今日中国的法制建设的内容和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晚清法制变革留给我们的以上几点启示,对解决中国法律文化所面临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都具有现实意义。但愿我们在“摸着石子过河”的时候,晚清法制变革的经验教训能成为一个有益的参照。

注释:

[1] 刘作翔。 法律文化理论[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1.

[2] 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3] 梁治平。 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4] 公丕祥。 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①朱寿彭:《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中华书局1984年版,总第4864页。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7

关键词:

法律文化;全球化;常态化表征

时序跨入21世纪上叶,发端于上世纪80年代的经济全球化带来各国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领域的一体化同构,被刻上越来越浓郁的社会印记。法律文化的同构作为全球化进程中法律发展的一种现象、法律变迁的一种形态,给各民族国家的法律文化带来丰富的变化,使各国法律文化向着全球性方向果敢地迈进。法律文化同构具有如下常态化的表征。

1法律价值层面的趋同性

在文明社会进步的浩瀚历程中,以国家、阶级、集团组织、公民等构成的社会主体与法律客体之间产生了密切关联的相互作用。法律客体对社会主体的行为施加影响,法律关系对社会关系实行调整,进而建构繁简不一的新型社会关系。由于主体及其内在因素的作用,使客体趋向于主体并为主体的需求服务,这就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和价值关系造成了人类社会许多相同特质的存在,在解决不同民族国家所遇到的共性社会问题时,各国的社会主体基于共同的价值目的,创造出相应的调整规则,反映了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1]其实社会即是由许多独立主体交织联结的复合网,法律价值共识就是社会主体对法律客体分析研判产生的一致性意见,其别是对正义、平等、自由、秩序、利益等价值范畴的认同。东西方法律文明虽历经雄关漫道、时世沧桑,但东西方法律思想家对立法精神的认同并没有因地理空间的遥远、文化土壤的迥异、岁月年轮的交替而受到阻断。“孔子宣扬的‘中庸之道’与孟德斯鸠提出的‘适中宽和’在立法精神中就是一种契合。”[2]

因此,法律的制定与发展的过程就是不断形成价值共识的过程。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国家都以商品生产社会要求的法的要素构筑起法律体制,自然法理论、罗马法原理就成为当时全球同构的法律基础。虽然各国成文法的具体规定有差异,但涉及重点事项的规定和立制体现出深刻的国际同构性。今天各民族国家置身于全球化浪潮中,都在极力展示独特品质的一面,那种能被世界上所有国家完全接受的绝对法律价值是不可能存在的。但是一定程度的价值共性是具备的,并且这种价值共性可能存在于全球范围之内。社会主体对价值共性的理性需求导致执着追索,这就需要运用法律手段来反映诉求、体现共性、固化价值,从而形成社会主体共同遵循的价值定则。法律价值体系首先表现为一般目的价值,这是在全球化条件下人类社会普遍追求的共同理念。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它在许多场面成了法律的一种标识。法律程序就是正当地分配利益的过程,分配的合理性作为衡量正义的标准,只有正当的分配才能维护理想的社会状态。自由是法律必然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同时法律又必须严格规定自由的界限。恩格斯认为“一切自由的首要条件:一切官吏对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都应当在普通法庭面前按照普通法向每一个公民负责。”[3]他认为在自由的国度里,官吏与普通民众一样去接受法庭审理。秩序是指人们普遍地依据法律规则、原则、制度去进行社会活动,从而体现着的一种社会有序状态。[4]法律价值体现在通过运用法律达到社会规范治理状态,这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人文理想,也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目的。通过法律文化的传播与同构,世界各国在重要的法律价值取向上渐趋一致,公平、正义等逐渐成了公认的核心法律价值观。我们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过程中,要强化法治思维,尊重法律价值,注重法治方式,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努力开拓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路径。

2法律制度层面的共通性

欧洲强国曾经的殖民行为导致了法律制度在殖民地的强制推行。卡斯妥思教授认为,“英帝国的法律不只是使帝国强力控制了向她俯首称臣的地域”,而且“此举还使得英国的定居拓殖者将诸多英国的法律带入,构成了新法制的基础。”[5]自现代全球化运动以来,与工业革命相对应,国际法律制度经历了数波重要演进,最近的演进是从上世纪70年代东京回合开始,经乌拉圭回合直至世界贸易组织的形成。经济贸易的空前发展,使得国际社会在法律关系方面不断寻求协调统一。全球化的理念越深入人心,法律文化也就越容易出现同构化现象。从历史维度来看,经济全球化引发的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大潮,将传统型社会与现代型社会、先发型国家与后发型国家紧紧联系在一起,打破了各民族国家自然地域的隔断、国境边界的限制、贸易壁垒的挡阻、文化习俗的屏障,向全球范围不断扩展,向全球纵深不断延伸。它造成了各国相互依存关系的加深,使得各国不得不把追求自身利益、顾及对方利益同重视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协同起来考虑。经济是法律产生、生长、变迁、发展的基础,法律要得到顺利实施,就必须反映生产生活中合理的经济关系和正当的经济秩序。因此,法律理念、执法标准等必然向同构方向聚拢,要汇集和借鉴国际惯例,制定统一的国际条约。服务贸易、技术贸易、贸易投资争端解决等以往属于各国国内法管辖领域,但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调整了世界贸易多边协议规则内容,确立起一套新的国际统一规范。有学者认为,我国“尽管是全球化进程中的后来者,但中国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已经全面地加入到全球社会之中。除了在人员、物质等方面有了广泛的国际交往外,更重要的是,制度意义上的全球化也在逐步深化。”

[6]全球经济市场化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减弱了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性,特别增强了经济法律制度的同构性。我国经济目前确立了调结构、稳增长、促发展、保民生的基本思路,特别是产业要实现创新驱动,注重质量品位、注重技术含量、注重竞争优势、注重绿色环保、注重优化服务,由此必将推动新一轮经济立法高潮,以适应国内外经济变革的法律环境。相伴于经济全球化的深度融合推进,法律文化也呈现全球性的深度交融,通过碰撞、协调、交流、认同,形成了一系列的全球性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为各民族国家通往国际舞台搭建了阳光通道,同时又作为法律文化的有机构成融入到各国公共事务的运营和管理之中,以其规范高效实用的功能,逐渐取得各国的认可。公丕祥先生认为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必然要体现全球法律文明共同的基本法律准则,由此而逐步形成一个全球法律机制和国际准则。这“乃是生活在不同国度中社会主体所创造的调整规则和所积累的调整经验之有机聚合,体现了人类法律实践的普遍性的历史定则,反映了人类法律智慧对理性的追求。”[7]制度与规则在文化同构活动中往往充当先行者,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也不例外,它们在法律文化全球性同构运动中充当了实务运作的先锋官。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全球化涉及到世界经济、文化、政治、环保、外交等多个领域,体现在公法、私法范围的各个层面,《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等都是全球性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体现,反映了全球性法律文化交流渗透、发生作用、产生变化的结果,法律制度与法律规则的内在共通性得到各国社会主体的理解和认同。

3法律技术层面的本原性

在卢梭看来,明智的法律创制者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要事先考察他将要为之立法的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些法律。他认为只有具备“完全不曾负荷过法律的真正羁轭”“能结合古代民族的坚定性与新生民族的驯顺性”等八项条件的人民才配立法。[8]卢梭的这些要求固然苛刻,但是换句话说,“如何使得一个民族既吸收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又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程序,并使其立法适合于本民族,这确是一项不容易的事。”[2]而在我们看来,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方面存在着共性,它依靠法律技术、法律原则及其本原性来展示法律文化的普适性。法律从一产生就拥有技术特征及其本原特性,法律持有立法技术、司法技术和技术生成能力,也包含各种法律规制严谨的技术内容,这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更能展现技术力量的厚重。法律技术的同构表现在法律的结构简洁明了。古罗马颁行的《十二铜表法》结构十分简约,人们能够象背诵诗歌一样记住相关条款。所以孟德斯鸠说:“当法律的体裁臃肿的时候,人们就把它当作一部浮夸的作品看待。”[9]法律技术的同构表现在法律的内容通俗易懂。商鞅有云:“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智遍能知之。”(《商君书•定分》)法律技术的同构表现在法律的规定明确清晰。黑格尔指出法律的规定越明确,法律条文就越容易施行,如果统治者能给予他们的人民“采取井井有条、用语精确的法典形式的国内法,那么,他们不仅大大地造福人群,应当为此而受到歌颂爱戴,而且他们还因此做了一件出色的公正的事”。

[10]当今社会的国际性活动往往建立在技术含量高的创新型经济上,反映在全球性法律文化建构进程中,就是法律技术也向全球性方向发展,并逐步得到各国的认可与借鉴。就法律技术本质属性而言,全球性法律文化同构突出表现在法律技术的本原性同构,不同国家法律条规在相互对接、相互借鉴、相互协调的过程中,技术性因素不断凸显出来,差异性因素在不断减弱,共同性因素在不断增强。法律同构的路径曲线大体走向为发达国家法律技术流向欠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如在知识产权法、股票交易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等方面越来越因其技术特征而跨越国界。法律的技术性在世界贸易规则中表现得极为突出,WTO协议在产品环境标准、金融运行及电子商务认证等方面均需技术作保证。商法最早是由商人阶层成立专门法院处理商事案例时自发形成的,是一些普遍适用的习惯性做法,凝结了人们对商事活动规律的宝贵认识和经验总结。[11]商法的技术性在于用法律语言反映了市场运作方式和基本规则,使其能够冲破地域阻隔、文化传统的限制,而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

法律技术的全球性同构显示技术特质的本原性,这种本原是蕴藏在法律文化内核深处最朴素的质地。它反映在法律创制的程序也存在着相似性,如法律渊源底蕴及其呈现路径、法律体系结构及其表现形态、法律规范要素及其分类程式等等,尤其是环境、资源、交通、证券等方面法律规范的建立,其同构特征非常明显。我国近期在完善证券立法、规范证券市场、打击违法投机行为等方面重视吸收国际立法技术成果,对市场不法搅局者果断出击、严厉惩处,取得面上的震慑效果。4法律适用层面的互鉴性法律的精髓在于价值,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当法治理念和法治意识为各国社会主体所接受,法律文化的全球性同构就会依附于法律实践的蓬勃开展而在全球落地开花,人类文明进程就会增添活力充盈的法律文明互鉴和法理交相辉映的绚丽色彩。一是立法活动的全球性发展。随着国际往来频次密集、国际合作频度升高,全球性的立法活动强度不断加大,并且越来越显示超区域、跨国家的性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石油输出国组织、西亚经济社会委员会等各种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制定出具有普泛性和相对约束力的法律规则。二是司法活动的全球性发展。国与国在涉及具体国际问题产生争议、发生争端时,主要依据国际法,通过司法程序审理解决利益纷争。海牙国际法院是全球性司法的代表,裁判国家政府间的民事纠纷;欧洲法院为欧盟最高法院,是区域性司法的代表,负责审查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法令的合法性。三是仲裁活动的全球性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裁决公约等,对其它区域性国际仲裁机构、国家自身仲裁机构的运行均具有示范性和指导性。可见法律适用为法律文化同构创造了高效便捷的条件。

依靠法治促进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已成为世界共识。我国法院的执法调解体现了对法律文化普适性的认同。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等是各国法律所普遍遵循的普适性规定。执法调解遵循自愿、合法原则,采取当事人自由处分私权,强化其选择权,减少诉讼资源浪费,降低司法成本。“法院调解是建立在自愿和合意基础上,在达到效率目标的同时,兼顾了社会公益和个别正义的要求,体现了效率和正义的统一。”[12]全球化初期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主要发达国家所推动的整合世界秩序运动,其运行规则侧重体现了发达国家和发达经济体的利益。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了快速摆脱贫困和停滞,必须选择性地加入相关国际公约和多边贸易组织,才能加快法治建设,参与国际协作,在全球性法律文化重构过程中有效维护自身利益。我国设计的“一带一路”战略横跨沿线60多个国家,将充满活力的东亚经济圈与成熟稳健的西欧经济圈相互贯通、联为一体,倡导形成全球经济发展的合力效应。有学者认为这“必然涉及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并需要建立新的国际机制提供保障,而由此衍生出的新规则需要借鉴其他经济合作的经验,但决不能照搬西方规则。”

[13]“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过程,就是法律适用的互鉴过程,将沿线区域的比较优势发挥出来,将沿线各国的合作平台规范起来,通过借鉴、整合、协调、创新,形成全新的共谋、共享、共荣的国际合作机制。现代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民主观念在不断增强,人们要求政府释放更多的改革发展红利、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产品、增加更多的民生福利,同时又大力呼吁政府规范施政行为、严控行政权力、查处懒政怠政。这方面要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通过司法审查控制行政权过度溢出。司法审查着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查验审核,体现监督和制约目的,防止滥用权力伤害到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于保障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和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极具开创意义。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人口大国、资源强国,还是人口偏少、资源贫瘠的小国,都纷纷颁布法律确认司法审查制度,这也是全球性法律文化同构的一个重要实践成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近期任务,由此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将进入一个崭新阶段。我们要关注并借重法律文化同构性特征,认真汲取中外法律文化的精华,在全球化环境中加以改造、转换与创新,努力形成既适应时代要求又切合我国实际的现代法治架构,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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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阿勒克斯•C•卡斯妥思.帝国的法律[M]//许章润译.许章润,徐平.法律:理性与历史———澳大利亚的理念、制度和实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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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丕祥.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J].法学研究,2000(6):32-47.

[8]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68.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296.

[10]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224.

[11]李军.论商法的国际性[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03,18(3):76-80.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8

[作者简介]韩冰,徐州行政学院法政教研室主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江苏徐州221009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6-0001-07

法律文化既是和谐社会的构成要素,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障,法律文化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有着其他社会文化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建设,积极培育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营造良好的法律文化环境,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什么是法律文化,法律文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和谐社会对法律文化提出的新要求,以及如何培植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以适应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实际需求。

一、什么是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是一个新兴的概念,也是一个争议不断、至今尚未统一的概念。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中外法学家们给法律文化所下的定义不下几十种,概括起来有广义和狭义两类。狭义的法律文化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法律及法律现象的一系列的认识、信仰、看法和态度。这种法律文化概念仅仅把法律文化界定在主观领域,认为法律文化就是法律意识,不承认客观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是法律文化的内容,持这种观点的有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埃尔曼、梅里曼及匹兹堡大学两位教授L,S温伯格和L.W温伯格等。广义的法律文化则与狭义的法律文化不同,它认为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上层建筑的总称,即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及设施的总和。广义的法律文化概念既包括人们主观上的法律意识,又包括客观上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持这种观点的有苏联的一些学者和我国的武树臣、蒋迅和刘作翔教授,本文所探讨的和谐法律文化亦采用广义的法律文化概念。

(一)法律文化的科学内涵。按照广义的法律文化概念,法律文化可以分为显型结构上的法律文化和隐型结构上的法律文化。显型法律文化即客观上的法律文化,它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及设施三个方面;隐型法律文化即主观法律文化,它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三个方面。显型的法律文化和隐型的法律文化共同构成了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涵。

1、法律心理。法律心理是法律文化中的一种较浅层面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感性认识阶段,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自发的反映。它直接与人们的法律生活相联系,是每个社会个体由于自身的职业、身份及受教育状况的不同,以及由于所处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的不同,在处理法律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心理态度,表现为人们在潜意识或无意识中表现出来的远离法或亲近法、轻视法或重视法、依赖法或不信任法的心理态度。因此,法律心理具有多样性和潜在意识性两个特点。

2、法律观念。法律观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它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观念与法律心理相比,它的感性成分减少了、理性成分增加了,它是法律心理向较高层次的法律思想体系的一个过渡,是位于两者之间的一个中间环节。一定时期的法律观念是当时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反映,同时,它还受一国的政治制度、宗教传统和伦理道德学说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观念具有认识、评价、预测、调节、传播和教育六大功能。

3、法律思想。将分散的、具体的、个别的法律观念等法律意识转化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理论化的思想体系,便是法律思想。法律思想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是系统化、理论化了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与法律观念相比,法律思想在一定阶级的法律意识中处于更高的层次,它具有理论性,表现为一定哲学思想指导下的法律学说;它具有深刻性,表现为不是对于法律问题的现象层次上的认识,而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法律现象的本质作出自己的理解;同时,它又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较为全面地反映出一定阶级对于各种法律问题的总体看法,并且尽可能实现各种具体观点在逻辑上的完整和统一。

4、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属于制度性文化的范畴,是制度性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它是由国家行使立法权的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涉及国家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是法的主要形式,也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模式和准则,是制定从属性法规的依据。法律规范规定了一个社会的各种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及法律制度,规定了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的设置和建造,规定了法律创制的各种规则和法律运行的程序,是各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化形式,是法律意识形态的集中表现。

5、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一定的体系,调节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某一种具体的法律制度。例如,所有权制度、选举制度、立法制度、司法制度、合同制度、婚姻及家庭制度等就是这样的法律制度。各种法律制度的总和就是一国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是一种运动状态的法律文化,是法律运行的主要方式,是一个社会法律生活的核心内容,诚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那样:“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可见法律制度在法律文化中的重要位置。

6、法律组织机构和设施。为了创制法律和使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能够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得到充分实现,就必须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法律组织机构和有关的法律设施。法律组织机构和设施是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它包括法律法规的立法机构和设施,执法机构和设施、司法机构和设施、法律监督机构和设施及法律的附属机构和设施等。法律文化的发展状况从很大程度上与这些法律机构和设施的完善与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从以上对法律文化内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显性层面的法律文化引导和决定着隐性层面的法律文化;同时隐性层面的法律文化又对显性层面的法律文化起反作用,对显性层面的法律文化的发展起促进或延缓作用。

(二)法律文化的特征。法律文化的特征是法律文化区别于其他类型文化的特殊表现形式,根据近年来国内外对于法律文化特征的研究,法律文化总体上具有物质依附性、政治功能性、群体性、相对独立性、历史连续性、民族性和共融性等特征。这

里,作者仅从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的视角对其特征中的物质依附性、政治功能性、历史延续性及共融性进行探讨。

1、物质依附性。法律文化的物质依附性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也是法律文化产生的根据和条件。法律文化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的范畴,它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生活条件和生活方式,便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自然经济基础上的法律文化与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法律文化,由于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不同,表现在法律文化上就不同,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一定要十分关注法律文化的物质依附性,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

2、政治功能性。法律文化是一种用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性文化,它承担着特定的政治使命和政治目的,集中体现了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集团的利益、愿望和要求,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为统治阶级服务。虽然在一个社会中也可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法律文化,但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并不能改变统治阶级和社会集团的法律文化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文化格局;而统治阶级也正是把自己的法律文化上升到主导文化,并以之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进而实现其对社会的控制。诚如埃尔曼所说的那样:“法律上的各种制度无处不具有政治目的。”

3、历史延续性。法律文化不是一代人所能创造的精神财富,而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文化不断积累的过程。列宁曾经说过:“无产阶级文化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那些自命为无产阶级文化专家的人杜撰出来的……无产阶级文化应当是人类在资本主义社会、地主社会和官僚社会压迫下创造出来的全部知识合乎规律的发展。”法律文化系人类文化的一种,它和其他文化一样,也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各种法律文化的合乎规律的发展,法律文化的发展必须批判地继承人类历史上所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文化遗产;否则,法律文化就会失去其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也会失去其民族性。

4、共融性。法律文化是相对独立的,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两种完全相同的法律文化,但法律文化又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它应当为全人类的共同发展而服务。因此,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学习与借鉴不但不会影响本国法律文化的独立性,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和完善本国的法律文化,今天各国在法律文化的发展中,都有一个求同存异的趋势,在求同过程中,它要求各国能够相互学习与借鉴,以达到共同进步的目的。

二、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法律文化

和谐社会是“和而不同”的社会。“和而不同”就是要求有原则的、有个体差异的、有彼此不同的而又相互匹配、相互支持、相互处于一种有机的具有合理的状态。法律文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法律文化在和谐社会构建中起着启蒙教化、规范设计、实践落实、催化保障的作用。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追求和谐为目的的文化

1、和谐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追求。对于中国人来说,和谐的便是好的,这并非单纯的审美意识,而是他们关于人生、社会、自然乃至宇宙的最高理想,同时,也是他们解决一切纷争的出发点。中国古代社会结构的显著特点是家与国的一体化,这种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际上是“家务”,家长父权制也被引入了行政领域,君是父,官为父母官,诉讼为“父母官诉讼”。同时,中国传统文化也是法律文化追求和谐的基础,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以主张和谐为崇尚的文化,如同儒家所说的“礼之用,和为贵”,老子有一个著名的论断:“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第五章)。显然,这是赞美和谐的。和谐的文化在法律文化上的直接反映就是整个法律文化在立法、司法和法律思想上的和谐。中国古代的法律虽然以刑为主,但刑罚并不是终极目标,而是法家所主张的“以刑去刑”,即借助刑罚的手段去实现和谐的目的。

2、调解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实现和谐的手段。从周代开始,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同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后历朝官员百姓均乐于以调解来解决纠纷。在中国古代,经过调处而平息诉讼称为“和息”、“和对”。调处适用的对象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调处的主持者,包括地方州县官、基层小吏和宗族之长。中国古代的州县官都注意贯彻“调解息讼”的作用,在州县设州县官“府调处”,而在民间还设有“诉讼调处处”,又称“民调处”。民调处是中国古代较为常见的一种社会生活现象,其形式多样、适用性强,既没有法定的程序,也没有差役的勒索,因而受到民众的欢迎。至宋代以后,司法官对于民间诉讼,一般采取“先行调处,争取息讼”。因此,重视调解,追求和谐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又一重要内容。

3、“无讼”是传统法律文化的理想境界。孔子在《论语》中即指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因此,孔子可以说是中国无讼论的奠基人和鼓吹者。孔子的弟子有子也说“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史记・周本记》)。这些均说明儒家所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的社会,儒家经典除正面赞美无讼的美好境界外,还从另一方面制造为讼之害的舆论,认为“讼是不吉祥的,应适可而止,健讼者必有凶象”。在儒家思想的支配下,无讼一直是中国历代执政者追求的目标,他们以自己的行动宣传教化,和息争讼,并以判决文书的形式“寓教于判”,使百姓重伦理道德,止讼、息讼。由于崇尚无讼,随之而来的还有厌讼、贱讼,以致于讼师一类的职业,在中国古代也是为人们所鄙弃的。

(二)和谐的法律文化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障

1、和谐的法律文化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法治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我们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终就是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法治的秩序,使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治的权威,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而法律文化的繁荣与完善,又是法治建设的必要前提,它决定着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程度、法律素质的高低、法律行为能力的强弱,它还影响着法制氛围的形成、法制机制的完善、法制环境的优化。法律文化通过调整观念中和行为上的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褒扬真善美,鞭笞假丑恶,达到社会和谐,构建法治国家。

2、和谐的法律文化是社会和谐的根本保障。和谐社会是法治的社会,和谐的法律文化是实现法治进而实现社会和谐的根本保障。其一,法律文化为和谐社会提供制度蓝图。社会首先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然后通过实现这些制度,达成人类关于社会构建的目标,法律制度无疑是人类要建设怎样的一个社会的事先理论模型、一个制度模型。其二,法律文化为人们提供观念上的引导。法律规

范有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三种,如果每个人都能遵循法律规范的指引,法律授予的权利必行之,法律禁止的事项必止之,这样,人类的冲突就会大幅度减少,社会也会得到更多的和谐。其三,法律文化为和谐社会确立解决纠纷的机制。和谐社会的矛盾纠纷有两个特征:一是矛盾纠纷较少;二是一旦矛盾纠纷发生,能够很快很好地得到解决,即“矛盾少、解决好”。要达到矛盾少、解决好,就必须要依法,唯有依法处理,才能使矛盾纠纷彻底化解,才能使社会处于和平、安宁之中。其四,法律文化还能为和谐社会提供守法意识。守法意识是极为重要的,社会大众需要守法,政府需要守法,执政党也需要守法,而这种守法意识的培养,更离不开和谐的法律文化的引导。

(三)和谐的法律文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难点

1、“人治情结”还难舍难割。古往今来,中国社会一直以“人治”为治国之本,于是,“人治”思想便融化在人们的血液中,形成一种莫名其妙却难以割舍的“人治情结”。“人治情结”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从远处说,人们总希望国家能有一位“r好皇帝”,于是就有了清明盛世,就有了幸福生活;从近处说,人们总盼望单位能有一位“好领导”,家庭能有一位“好家长”,于是就工作顺利,生活愉快。遇到纠纷,人们期望能有一位“包青天”为自己主持公道;碰上困难,人们又盼望能有一位“大贵人”帮自己渡过难关。总之,人们习惯于翘首等待“圣人”和“伟人”,这种人治情结严重地阻碍着现代法治国家的形成和发展。

2、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要实现法治,首先就是要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厉行法治和健全法制框架指导下的立法,可以说是成就斐然,举世公认。但即便是如此,我们仍不能断言说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已经很良好、很完备。事实上,我们还只是初步确立起了适应法治要求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而像民法典、社会保障法、新闻法、出版法等一些非常重要的法律我们还未能制定出来,已经制定的法律也需依据变化了的情况而进一步地修改和完善。因此,距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距离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既定目标,我们的任务仍很艰巨,对立法机关来说,要加强立法,尽快地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3、法治还未成为人们生活的普遍方式。在政治生活中,人们还习惯于以政策代替法律,甚至政策超越法律;在国家管理中,人们仍习惯于听从长官的命令,而不对命令的合法性进行判断,长官的命令事实上往往高于法律的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习惯于按习惯办事,按乡规民俗办事,按族长意志办事,而不是按法律办事,一些偏远地区、落后地区甚至成为了法律的盲区,这些都严重地影响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

4、公正司法还存在很多问题。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是社会正义和社会和谐的底线。只有真正形成公平和正义的社会环境,各个社会阶层和社会群体才能各得其所,和谐相处,才能达到社会安定。目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质性问题在于司法队伍中的一些人员素质不高、法律信仰缺失、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违法办案时有发生,司法独立没能得到有效保障,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影响了司法公正,人情司法现象还很严重,司法腐败影响着公正司法的形象。

中国法律文化有与和谐相依相存的历史传统,它是我国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和保障,但当前我国法律文化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地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有些甚至已经成了和谐社会构建的障碍。因此,适应和谐社会的要求,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已经是我们法律工作者面I临的一个非常紧迫的历史课题。

三、和谐社会对法律文化提出的新要求

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法律文化,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给我们的法律文化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它需要我们在构建和谐法律文化时予以吸纳和发展。

(一)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党的领导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政治前提和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坚持党的领导和实行依法治国的基础和目标,依法治国是坚持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手段,这三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有机统一。中外历史的经验和教训表明:不坚持党的领导,照搬西方政治制度,必然产生社会动荡,甚至导致国家四分五裂;不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不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也会给社会主义事业带来极大的破坏,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很难得到实现。

(二)建立科学民主的立法体制,完善法律体系。树立以人为本和尊重人权的立法理念。在立法上坚持以人为本,是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在法制建设上的体现,要使立法切实反映人民的意愿和利益,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立法过程中增强立法活动的开放性和透明度。我们应当尽快建立健全立法听证会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等,有条件的要开展网上立法咨询和意见征集活动,使听证真正变成各种不同利益之间博弈的过程,各种利益在法律制定的时候交锋得越充分,制定出来的法律才能越科学,越被各方所接受,并自觉遵守。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完备的法律体系首先是和谐的法律体系,立法与其调整对象相比,既不缺位又不越位,既不过度超前也不明显滞后,在各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内部,以及不同法律文件之间,能够协调一致,整合一体,立法自身以及不同立法之间不能互相矛盾和冲突,即使出现不协调的问题,也能通过立法机制加以消除。同时,尽快完善社会法的制定。立法应重点向以下三个领域延伸:一是向管理领域扩展,使管理活动和对管理者的管理法治化;二是向政治领域扩展,使政治活动法治化;三是向立法、行政、司法领域之外扩展,使所有国家行为都处于法律的调整之下。

(三)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政府守法、严格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核心,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相对而言,要求百姓守法是相对容易的,而要求官员和政府守法却相对难得多,一个国家、一个社会能不能走向法治,能不能实现全社会遵法、守法,能不能达到和谐,固然要看公民能不能守法,但更重要的还是政府首先守法。普通百姓必须守法,政府和官员不守法,就会造成官民不平等,破坏法律的平等性;执法者不守法、不严格执法、纵容某些违法,必然会造成普通百姓之间的不平等,降低法律在公民中的尊严和权威,破坏法治的统一性。同时,政府是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其权力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行政机关能否正确行使行政权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依法保护,直接关系到社会关系是否和谐。实践证明,政府依法行政,则政令畅通、社会和谐;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任意所为,则不仅容易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发社会矛盾,甚

至滋生腐败。

(四)形成用法律解决一切问题的习惯和机制。有效地解决纠纷是从法律角度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任务,而要有效地解决纠纷,首先应该强化司法权威。目前在我国司法的权威性不够,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主导地位尚未确立,极大地延缓了对纠纷的有效解决,必须对此给予高度重视。加强法律宣传,提高法律意识,形成尚法理念,形成纠纷主要通过法律来解决的习惯和机制,是实践证明维护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其次要平等地对待所有社会主体,依法维护一切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使每一个公民真正能用法律解决好纠纷,实现和谐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五)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改革开放20多年来,以《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制定和实施为标志,我国的司法改革取得很大成绩,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为了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现行的司法体制还必须进一步改革。一是确立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使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有效平台。公正是司法的根本价值追求,社会长治久安的客观基础就是社会的公正状态,我们要全力构建维护社会公正的司法体制。二是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功能。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矛盾最终的裁判者应当享有充分的裁判权。凡是可以诉诸司法解决或应当诉诸司法解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就要切实担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审判功能,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的问题。三是实行司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审判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内容,通过事实的公开、证据的公开、理由的公开、结果的公开,提高审判的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保公正。四是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消解社会冲突。公正是法治国家对于司法的根本要求,效率是公正得以及时实现的重要保证。效率和公正都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所必须的,应当统一起来。目前,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仍然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审判效率低下不仅严重影响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使司法公正因此而大打折扣。着力解决司法效率问题,对于确保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四、重塑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

重塑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必须批判地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合理地借鉴外国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构建适应中国和谐社会要求的法律文化。

(一)批判地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观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经济发展、创造辉煌灿烂的中华文明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即使是今天,它所包含的合理因素不仅没有过时,反而经过岁月的洗礼,更加熠熠生辉,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一定要批判地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因素。

1、批判地吸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理念。古代法律文化中“天人和谐”的观念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人对自然的尊重和敬畏,当前社会中出现的环境污染、气候变暖、资源短缺、疾病扩散等诸多环境问题,均是人们对自然单向索取所造成的客观结果,天人和谐对通过法律手段调整人和自然环境的关系,创建环境友好型社会,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积极意义。现代刑法要具有谦抑性,即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不用刑罚来有效地预防和抵制犯罪,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为此,可借鉴传统法律文化的慎刑思想,着力于克服重刑主义倾向,使刑罚朝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寻求刑罚的替代性措施,从程序上控制滥用死刑。要合理地吸收无讼的法律价值观,要正确看待诉讼,合理地行使诉权,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借鉴传统法律文化的容隐思想。容隐即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忍犯罪或违法行为,这里固然有值得批判的因素,但合理地界定包庇与“不证”的界限,对包庇行为予以惩治,同时给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以可以不作证的权利,对于促进家庭的和谐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2、认真研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调解制度,重构我国的各种调解制度。一是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化解矛盾,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历史发展的经验证实,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更有利于实现上述目的;二是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区分不同的刑事案件,设立不同的调解范围和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当事人一定的调解空间,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同时还可以化解当事人家庭之间的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三是建立包括社区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包括公安、检察、司法等职能部门的调解)等多种形式的社会调解制度,并赋予其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对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更多地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将会起到非常重大的作用。当然,我们也要赋予人民法院对这些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权力,但法院对这些调解协议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对实体审查只能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依据。

(二)合理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果。法律文化有共融性,西方法律文化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样,都是人类法律文化宝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今世界各国在发展的过程中,都有一个趋势就是求同存异,在求同过程中,它要求各国能够相互学习及借鉴,以便共同进步,这种趋势在法学领域也不例外。就我国而言,合理地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果,是促进我国和谐法律文化构建的一个重要方面。当然,在借鉴的过程中,不能完全地照抄、照搬,而应有选择地吸收和借鉴。

1、借鉴西方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市场经济在西方有较为发达的历史,积累了成熟的经验,自然地,也有一套较为成熟的适应市场经济机制的法律文化,我们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就要大胆地吸收和借鉴西方成功的经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西方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当然,这种吸收不能是照搬照抄,而应以一种现实主义的开放姿态,采取分析、鉴别、批判、吸收的方法,进行认真的科学的分析和鉴别,选择那些对中国市场经济有益的法律文化,以充实和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

2、移植西方高科技领域的法律文化。西方关于高科技领域的法律文化较我们发展要早,形成了一系列的关于高科技的法律制度。我们要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在高科技领域实现和谐。为此,我们应尽快移植西方法律文化中关于高科技的法律制度,把高科技领域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促进社会、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3、吸收西方关于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文化。我们虽然从计划经济走向了市场经济,但我们很多人的思想观念还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的睡梦里。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我们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过程中,社会保障方面的制度没有跟上,欠下了老百姓的债,给老百姓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住房、医疗、教育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形成了较多的不和谐因素。因此,我们要加快这方面

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构建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文化。在这方面的法律文化构建中,我们可以吸收西方法律文化中这方面的有益成果。

西方法律文化中值得我们吸收和借鉴的远不止这两个领域,其他方面还有很多,我们都可以用开放的姿态进行吸收和借鉴,以推进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进而实现法律文化的和谐化。但我们在吸收和借鉴时也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因地制宜。区分不同的领域、不同的文化发展现状,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法律文化移植。在已经得到较大发展又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律部门,便应采用互补的方式进行移植;对于高科技领域,应采用完全采纳的方式进行;在我国签订有关法律公约时可以采用同化或合成的方法。二是“本土化”。一项法律制度在形成及发展的过程中,必然需要与本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相结合,使其适合本地社会发展的需要,如要移植该法律制度,就必然要对该法律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使其能在移植之后适合移植国的环境。三是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犹如一座“金字塔”,其底层是法律理念、精神及原则,然后逐级向上是部门法及法律规范等等。在移植过程中,就应该考虑此种情况,使植入的法律能在“金字塔”中找到适当的位置,并不至于影响整体的结构。这就要求,在移植的时候应该循序渐进,不能急功近利、急于求成,最终导致“金字塔”的基石松动乃至于倒塌。

(三)培植符合中国实际的和谐法律文化。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除了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借鉴西方现代法律文化以外,更重要的是根据中国的国情,培植既能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能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和谐的现代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9

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 现代选择 宪政模式 路径构建

在我国法律文化上,以父权家长制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结构的固有格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其具体的法律制度而言不乏闪光之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种法律文化从整体上来讲是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代法治精神有本质区别的。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法律实施的最佳途径是“人治”

孔子认为治国中“人”的作用远远重于法律,消除法律,建立“礼治”国家所依靠的是“善人为邦”,而不是严密的法律或制度。孔子又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声不正,虽令不从”。统治者的表率作用重于其发布的法令,所以治国的首要任务是加强统治者的自律,其次才是建设完备的制度。

(二)利用法律的目的在于消除法律

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巨大,其中,孔子学说影响最为巨大。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追求的理想境界是“无讼”,“残忍去杀”,即人字与人之间的冲突与摩擦通过各自的忍让解决,以礼教和德政感化百姓,消除暴力的统治方式。

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状分析与改造途径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状

在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社会政治结构辅佐以儒教为主兼容道教、佛教的文化体系,便孕育了“皇权至上”、“你君贵民贱”、“重权轻法”、“重情轻理”、“重义轻利”等一系列人治思想,宗法文化传统使得中华民族成了一个缺乏民主法治文化的民族。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得以确立,一些人树立了较为系统的法律观念。但由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部分人仍然存在法即是刑的观念、尊卑有别的等级观念、理法观念、情大于法和权大于法的观念,这些观念至今仍然不同程度的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的选择。

(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迈向现代的改造途径

改变重刑轻民的法律、法规的教育。中国法律传统给我们留下的丰厚的遗产之一,就是重刑轻民思想的普遍存在。同样,这一思想在当今社会也留下了深深的烙印。

三、我国现代宪政的路径构建

宪政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宪政的灵魂乃宪法至上, 法治的灵魂也乃宪法至上; 宪政的精义乃限制权力, 法治的精义也乃限制权力; 宪政是一种治国的思想、原则和体制, 法治也是一种治国的思想、原则和体制。

(一)在现代宪政构建中正确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深深地影响过东亚周遍国家,形成独具风格、自成一体的中华法系,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植根于中国古代农业社会的自然经济和小农生产,突出表现为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而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在政治上表现为君主专制,而今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逐渐取代土地而日益成为一个社会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领域占支配地位的生产要素时,建立在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之上的专制统治就日益失去其社会基础。

(二)宪政的宗旨在于人权保障

宪政的终极目的就在于捍卫公民权利。宪政原则是以人为本,一切的宪法体制架构和制度设计,都服务于这一宗旨,离开这一原则,就无谓宪政。在旧中国,反动政权统治时期,中国人没有人权。建国以后,公民权利有了一定的宪法和法律保障,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法历经四次修改,前后经历20 多年的时间,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没有修改。

四、结语

关于宪政模式与中国传统文化的探讨中,必须认识到,不同的文化传统,其宪政的发展道路也必然不同。 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客观、公正地对待传统法律文化尤为重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表现为轻视接法律、皇权至上、重义轻利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这就需要重塑与现代法治相符的现代法律文化,有必要对权力制约的同时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同时要重视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吸收,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

参考文献: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10

在我国法律文化上,以父权家长制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结构的固有格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其具体的法律制度而言不乏闪光之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种法律文化从整体上来讲是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代法治精神有本质区别的。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法律实施的最佳途径是“人治”

孔子认为治国中“人”的作用远远重于法律,消除法律,建立“礼治”国家所依靠的是“善人为邦”,而不是严密的法律或制度。孔子又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声不正,虽令不从”。统治者的表率作用重于其发布的法令,所以治国的首要任务是加强统治者的自律,其次才是建设完备的制度。

(二)利用法律的目的在于消除法律

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巨大,其中,孔子学说影响最为巨大。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追求的理想境界是“无讼”,“残忍去杀”,即人字与人之间的冲突与摩擦通过各自的忍让解决,以礼教和德政感化百姓,消除暴力的统治方式。wWw.133229.COM

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状分析与改造途径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状

在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社会政治结构辅佐以儒教为主兼容道教、佛教的文化体系,便孕育了“皇权至上”、“你君贵民贱”、“重权轻法”、“重情轻理”、“重义轻利”等一系列人治思想,宗法文化传统使得中华民族成了一个缺乏民主法治文化的民族。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得以确立,一些人树立了较为系统的法律观念。但由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部分人仍然存在法即是刑的观念、尊卑有别的等级观念、理法观念、情大于法和权大于法的观念,这些观念至今仍然不同程度的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的选择。

(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迈向现代的改造途径

改变重刑轻民的法律、法规的教育。中国法律传统给我们留下的丰厚的遗产之一,就是重刑轻民思想的普遍存在。同样,这一思想在当今社会也留下了深深的烙印。

三、我国现代宪政的路径构建

宪政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宪政的灵魂乃宪法至上, 法治的灵魂也乃宪法至上; 宪政的精义乃限制权力, 法治的精义也乃限制权力; 宪政是一种治国的思想、原则和体制, 法治也是一种治国的思想、原则和体制。

(一)在现代宪政构建中正确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深深地影响过东亚周遍国家,形成独具风格、自成一体的中华法系,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植根于中国古代农业社会的自然经济和小农生产,突出表现为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而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在政治上表现为君主专制,而今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逐渐取代土地而日益成为一个社会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领域占支配地位的生产要素时,建立在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之上的专制统治就日益失去其社会基础。

(二)宪政的宗旨在于人权保障

宪政的终极目的就在于捍卫公民权利。宪政原则是以人为本,一切的宪法体制架构和制度设计,都服务于这一宗旨,离开这一原则,就无谓宪政。在旧中国,反动政权统治时期,中国人没有人权。建国以后,公民权利有了一定的宪法和法律保障,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法历经四次修改,前后经历20 多年的时间,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没有修改。

四、结语

关于宪政模式与中国传统文化的探讨中,必须认识到,不同的文化传统,其宪政的发展道路也必然不同。 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客观、公正地对待传统法律文化尤为重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表现为轻视接法律、皇权至上、重义轻利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这就需要重塑与现代法治相符的现代法律文化,有必要对权力制约的同时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同时要重视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吸收,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11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法律实施的最佳途径是“人治”

孔子认为治国中“人”的作用远远重于法律,消除法律,建立“礼治”国家所依靠的是“善人为邦”,而不是严密的法律或制度。孔子又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声不正,虽令不从”。统治者的表率作用重于其发布的法令,所以治国的首要任务是加强统治者的自律,其次才是建设完备的制度。

(二)利用法律的目的在于消除法律

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巨大,其中,孔子学说影响最为巨大。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追求的理想境界是“无讼”,“残忍去杀”,即人字与人之间的冲突与摩擦通过各自的忍让解决,以礼教和德政感化百姓,消除暴力的统治方式。

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状分析与改造途径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状

在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社会政治结构辅佐以儒教为主兼容道教、佛教的文化体系,便孕育了“皇权至上”、“你君贵民贱”、“重权轻法”、“重情轻理”、“重义轻利”等一系列人治思想,宗法文化传统使得中华民族成了一个缺乏民主法治文化的民族。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得以确立,一些人树立了较为系统的法律观念。但由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部分人仍然存在法即是刑的观念、尊卑有别的等级观念、理法观念、情大于法和权大于法的观念,这些观念至今仍然不同程度的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的选择。

(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迈向现代的改造途径

改变重刑轻民的法律、法规的教育。中国法律传统给我们留下的丰厚的遗产之一,就是重刑轻民思想的普遍存在。同样,这一思想在当今社会也留下了深深的烙印。

三、我国现代宪政的路径构建

宪政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宪政的灵魂乃宪法至上, 法治的灵魂也乃宪法至上; 宪政的精义乃限制权力, 法治的精义也乃限制权力; 宪政是一种治国的思想、原则和体制, 法治也是一种治国的思想、原则和体制。

(一)在现代宪政构建中正确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深深地影响过东亚周遍国家,形成独具风格、自成一体的中华法系,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植根于中国古代农业社会的自然经济和小农生产,突出表现为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而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在政治上表现为君主专制,而今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逐渐取代土地而日益成为一个社会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领域占支配地位的生产要素时,建立在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之上的专制统治就日益失去其社会基础。

(二)宪政的宗旨在于人权保障

宪政的终极目的就在于捍卫公民权利。宪政原则是以人为本,一切的宪法体制架构和制度设计,都服务于这一宗旨,离开这一原则,就无谓宪政。在旧中国,反动政权统治时期,中国人没有人权。建国以后,公民权利有了一定的宪法和法律保障,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法历经四次修改,前后经历20 多年的时间,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没有修改。  四、结语

关于宪政模式与中国传统文化的探讨中,必须认识到,不同的文化传统,其宪政的发展道路也必然不同。 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客观、公正地对待传统法律文化尤为重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表现为轻视接法律、皇权至上、重义轻利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这就需要重塑与现代法治相符的现代法律文化,有必要对权力制约的同时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同时要重视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吸收,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

法律文化的构成篇12

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 现代选择 宪政模式 路径构建

在我国法律文化上,以父权家长制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结构的固有格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其具体的法律制度而言不乏闪光之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种法律文化从整体上来讲是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代法治精神有本质区别的。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法律实施的最佳途径是“人治”

孔子认为治国中“人”的作用远远重于法律,消除法律,建立“礼治”国家所依靠的是“善人为邦”,而不是严密的法律或制度。孔子又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声不正,虽令不从”。统治者的表率作用重于其发布的法令,所以治国的首要任务是加强统治者的自律,其次才是建设完备的制度。

(二)利用法律的目的在于消除法律

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巨大,其中,孔子学说影响最为巨大。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追求的理想境界是“无讼”,“残忍去杀”,即人字与人之间的冲突与摩擦通过各自的忍让解决,以礼教和德政感化百姓,消除暴力的统治方式。

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状分析与改造途径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状

在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社会政治结构辅佐以儒教为主兼容道教、佛教的文化体系,便孕育了“皇权至上”、“你君贵民贱”、“重权轻法”、“重情轻理”、“重义轻利”等一系列人治思想,宗法文化传统使得中华民族成了一个缺乏民主法治文化的民族。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得以确立,一些人树立了较为系统的法律观念。但由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部分人仍然存在法即是刑的观念、尊卑有别的等级观念、理法观念、情大于法和权大于法的观念,这些观念至今仍然不同程度的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的选择。

(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迈向现代的改造途径

改变重刑轻民的法律、法规的教育。中国法律传统给我们留下的丰厚的遗产之一,就是重刑轻民思想的普遍存在。同样,这一思想在当今社会也留下了深深的烙印。

三、我国现代宪政的路径构建

宪政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宪政的灵魂乃宪法至上, 法治的灵魂也乃宪法至上; 宪政的精义乃限制权力, 法治的精义也乃限制权力; 宪政是一种治国的思想、原则和体制, 法治也是一种治国的思想、原则和体制。

(一)在现代宪政构建中正确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深深地影响过东亚周遍国家,形成独具风格、自成一体的中华法系,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植根于中国古代农业社会的自然经济和小农生产,突出表现为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而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在政治上表现为君主专制,而今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逐渐取代土地而日益成为一个社会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领域占支配地位的生产要素时,建立在小生产方式的弥散性和土地政治的等级性之上的专制统治就日益失去其社会基础。

(二)宪政的宗旨在于人权保障

宪政的终极目的就在于捍卫公民权利。宪政原则是以人为本,一切的宪法体制架构和制度设计,都服务于这一宗旨,离开这一原则,就无谓宪政。在旧中国,反动政权统治时期,中国人没有人权。建国以后,公民权利有了一定的宪法和法律保障,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法历经四次修改,前后经历20 多年的时间,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没有修改。

四、结语

关于宪政模式与中国传统文化的探讨中,必须认识到,不同的文化传统,其宪政的发展道路也必然不同。 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客观、公正地对待传统法律文化尤为重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表现为轻视接法律、皇权至上、重义轻利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这就需要重塑与现代法治相符的现代法律文化,有必要对权力制约的同时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同时要重视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吸收,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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