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范式合集12篇

时间:2023-08-17 15:53:19

法学研究范式

法学研究范式篇1

(一)范式概述

“范式”(Paradigm)是美国科学哲学家、科学历史主义者托马斯?库恩(Thomas.S.Kuhn,1922~)最早提出来的一个新概念。他提出了科学革命结构理论,反对归纳主义立场,主张科学的整体性,把有无范式,即从事同一个特殊领域的研究的学者所持有的共同信念、传统、理论和方法,或某一“科学共同体”在某一专业或学科中所普遍接受的共同的“规范”、“假说”或“规则”,作为一门学科成为科学的“成熟标志”。他在1962年《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借用“范式”这个本义为“范例”、“模式”的概念,来说明从科学史研究中获得的科学发展中某种规律性的模式和体系,认为历史上每个科学研究领域在形成一门真正学科的过程中,都会经历一个从前科学到科学的过渡,而一门学科发展为科学的“成熟标志”就是“范式”的形成,“有了一种范式,……这是任何一个科学部门达到成熟的标志。”根据库恩所描述的学科发展过程,在新的研究范式确立其主导地位之前(称为“前科学时期”),该学科通常会经历一段不稳定发展的时期,此时各种研究方法、理论框架和学派相互竞争,这种无序状态往往呼吁具有凝聚力的新的概念、范畴和理论框架;当形成或出现相对统一的研究范式后,该学科的发展就会进入“常规科学时期”,此时科学共同体对共同范式深信不疑,尤如宗教信徒对其教义坚信不疑一样,同时共同的研究范式也会促进形成共同的学术传统、学术风格、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当然也限制了共同的研究范围;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如果共同的研究范式限制了该学科共同体的进一步认识和研究活动,就会形成该学科的“反常和危机时期”;这种现象发展到一定程度,会要求新的研究范式,导致“科学革命时期”;当新的相对统一的研究范式成熟后,该学科又会进入“新的常规科学时期”。[4]

目前范式这一概念已经超过库恩的原意,或已被赋予多种含义。一般而言,范式表示某一学科共同体(即该学科的专家学者所组成的集团)所共有的信念、传统、价值标准、基本理论观念和研究方法,包括世界观、认识论、方法论、价值观、道德观、理论背景和理论框架。通俗地说,范式就是指研究、讨论问题的共同规范和指导思想。具体而言,范式的概念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一定时期内科学共同体“看问题的方式”,是对研究对象的本体论、本质和规律的解释系统,包括世界观、方法论、信念和价值标准等;二是科学共同体一致接受的本学科的基本理论和取得的重大科学成就,包括构成学术研究基础的概念系统、基石范畴和核心理论在内的理论框架;三是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研究方法;四是范例,即根据公认的科学成就做出的典型的具体的“题解”,科学共同体成员通过范例的学习,掌握范式,学会解决同类问题的方法。范式的主要功能和意义是形成学科研究的内聚力,促进学科研究的常规化、系统化和群体化,通过新旧范式的更替实现科学理论的变革和学科的革命化,标志一门学科成为独立科学的“必要条件”或“成熟标志”。[5]库恩认为,对科学发展而言,旧的范式和新的范式是根本对立的,不抛弃旧的范式就不能建立新的范式,不建立新的范式就不能抛弃旧范式,新的范式与旧的范式之间的激烈斗争,导致“科学革命”或“学科更新”。[6]

(二)现代科学的研究范式

现代和后现代、工业社会和后工业社会、现代主义和后现代主义、现代科学和后现代科学、现代精神和后现代精神是五组相比较的概念。所谓后现代是相对于现代而言,所谓后工业社会是相对于工业社会而言,所谓后现代主义是相对于现代主义而言,所谓后现代科学是相对于现代科学而言,所谓后现代精神是相对于现代精神而言。

西方社会一些学者认为,近现代社会、工业社会是由资产阶级工业革命所形成的资本主义社会,由笛卡尔、培根、牛顿等创立的适应于近现代社会和工业社会的科学、思想理论和人文精神称为现代科学、现代主义和现代精神。现代科学、现代主义和现代精神的发展以机械唯物论为指导思想,以牛顿物理学和笛卡尔哲学为基础,以“主、客二分法”为代表的分析方法为主要研究范式。

由笛卡尔、培根、牛顿等开创的现代主义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现代主义的主客二分法、中心论、本质论、决定论、理性主义、基础主义等思想对现代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打下了深深的烙印。现代科学的研究范式,可以概括为“主、客二分法”(即主体与客体或者主观与客观这两者截然分开),包括“身、心二元论”或“心、物二分法”(即心灵、思想、意识或精神与身体、物质这两者截然分开)和“人、自然二分法”(即人与自然这两者截然分开)或“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二分法”。由于把统一的物质世界分为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强调两者的对立与区别,从这种分析方法出发,认为自然技术科学研究自然或自然界中的物与物的联系,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人类社会或社会中的人与人的关系,通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分别研究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看不到或者否定人与自然的统一体或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承认研究这种关系的介于自然技术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之间的交叉边缘科学。

弗兰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1561~1626),是英国著名哲学家,被马克思称为“英国唯物主义和整个现代实验科学的真正始祖”。他于1605年发表了《学术的进展》一书,于1620年出版了《新工具》一书,首次提出了“知识就是力量”的名言,首创了实验归纳方法,因为他的先进思想和科学方法使人们走上通向真理的道路,他被誉为现代科学的鼻祖。他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具有多重性,他肯定自然界的客观存在,世界是物质的,物质和运动不可分离,物质的运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物质运动的规律是事物的内部规律。他一方面主张“要像世界的本来面目”那样去认识自然,认为“人是自然的仆役和解释者”;另一方面提出要主宰自然、命令自然,“要命令自然就必须服从自然”,只有具有知识才能认识自然,才能主宰自然,因而提出了“知识就是力量”的口号。他认为一切知识和观念都来源于感觉,感觉是完全可靠的。但是他主张“双重真理”即宗教的真理和科学的真理,公开承认上帝的存在、灵魂不死,马克思曾指出他的学说中充满着“神学的不彻底性”。但他又认为“真理是时间的女儿,不是权威的女儿”,只有经过时间检验证明为正确的东西才是真理。[7]他对世界的看法有许多真知灼见,并留下了许多名言,也留下了一些固定的模式。

以牛顿物理学和笛卡尔哲学为基础,形成了牛顿──笛卡尔世界观,又称机械论自然观。这种机械论、二元论、还原论、“主、客二分”的哲学在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发扬人的主体性的同时,发展了人类中心主义(特别是工业社会和个人主义)的价值观。牛顿──笛卡尔世界观,集中地体现在勒内?笛卡尔(1596~1650)于1644年发表的《哲学原理》一书中。笛卡尔把世界看做是一台机器,并按还原论的方法把它分解为一个个组成部分,人通过对这些部件的认识了解世界。卡普拉指出:“经典科学是用笛卡尔的方法建立起来的,它把世界分解为一个个组成部分,并且根据因果关系来安排它们。这样,形成了一幅决定论的宇宙图示。这个图示是与把自然界比做一座钟表的想象密切联系在一起的。”[8]作为一名备受称赞的数学家、生物学家和心理学家,笛卡尔从他的机械论自然观、机械论、还原论、主客二分的哲学出发,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和中心主义,提出了一种认为伦理学等人文社会科学与“人与自然关系”无关的哲学思想。他认为,动物是无感觉无理性的机器。它们像钟那样运动,但感觉不到痛苦。由于没有心灵、没有意识,动物不可能受到伤害。相反,人类有灵魂和心灵。事实上,思想决定着人的机体。“我思故我在”是笛卡尔的基本准则。他相信,人类是“大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9],非人类世界成了一个“事物”。他认为,这种把大自然客体化的作法是科学和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前提。[10] 在对笛卡尔──牛顿机械论世界观的批判中,美国学者卡普拉一针见血地指出:“笛卡尔认为,物质世界仅是一部机器,没有目的、生命和精神。自然界根据力学原则而运动,物质世界中的一切现象均可以根据其组成部分的排列和运动加以解释。这一机械论的自然观,成了后来科学的主导范式。直到20世纪物理学急剧变化之前,各门科学均在其指导下观察现象和总结理论,17至19世纪的科学,包括牛顿的伟大综合在内,不过是笛卡尔观念的发展而已。笛卡尔奉献给科学界一个基本框架,就是把自然看作是一台完美的、被精确的数学规则控制着的机器。”[11]

(三)国外现代法学的研究范式

由于法学自身的特点,法学研究是受现代主义影响最深的学科领域,现代主义的定式化思维、主客二分对立的方法、理性至上和理性万能等范式在法学领域表现得最为充分。勒内?笛卡尔的“主、客二分法”运用到法学领域,形成了“主、客二分法”的法学研究范式,即“人、自然二分法”或“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二分法”或“法律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研究范式。这种法学研究范式的基本特点或基本出发点是,法学调整的对象是人与人的关系。在法学发展的不同阶段或不同国家,“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研究范式分别表现为:“阶级斗争范式”,即认为法学调整的对象是由于阶级关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义务”范式,即认为法学调整的对象是由于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权利义务”范式又可以分为“权利本位”范式(即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由权利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义务本位”范式(即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由义务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连带关系”范式,即认为法学调整的对象是由于社会连带关系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契约关系”范式,即认为法学调整的对象是由契约或合同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随着弗朗西斯?培根和笛卡尔的“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确立,在欧洲法学上也形成了一种僵化的研究范式。例如,康德的法学思想与笛卡尔、牛顿的“主、客二分法”联系甚密,笛卡尔的名言是“我思故我在”(cogito ergo sum),牛顿把物理世界视为一个受永恒不变的因果关系法则支配的实体,康德则认为法律这个术语乃意味着一组不变的原则。[12]这导致从资产阶级第一次工业革命至20世纪初的200年间,形成了法学家特别是概念法学家的一个黄金时代。在这个时代,欧洲兴起了法典化运动,产生了包括法国民法典在内的各种法典;崇尚理性思维和抽象思辨的德国人创造了博大精深的德国民法学和《德国民法典》。这时,不论就法律事件的解决或法学理论的阐述,法学家都对他们的研究范式深信不疑;他们坚信,法学研究方法较之其他学问的研究方法毫不逊色,法学像其他学科一样拥有无可挑剔的方法,法学是一门逻辑严谨、推理严密的学问。这被一些法学家自誉为法学研究方法的确定性和确信性。这门“逻辑严谨、推理严密的学问”的主要代表就是被后来的德国法学家耶林命名的概念法学(Begrifts jurisprudenz),它虽然主要是一种民法学的研究方法,但却对整个法学理论的形成对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概念法学主要包括以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出发点而兴起的注释法学派和德国的潘德克吞法学派,其特点主要是:强调法律的逻辑形式理性,注重法律的体系化、技术化和形式完善;重视概念的高度抽象及其逻辑组合;认为法学家的活动纯粹是理论认识活动,不具有实践的性质;法学理论具有逻辑完整性,无论社会生活发生何种案件,均可从现有的法学理论中获得解决。马克斯?韦伯将欧洲法律的特征总结为“具备逻辑形式理性”;艾伦?沃森引用特鲁伯克的话对这一概括作了如下进一步的解释:“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富于极高度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13]

在美国,根据弗朗西斯?培根的“主、客二分法”,诸如克里斯托福?哥伦布?兰德尔(曾任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等法学家建立了法律形式主义学派,早在美国内战之前形式主义已经成为美国法律职业的正统。法律形式主义的特点是:一是概念主义,即认为法律就是一套原则和概念,法学就是依靠原则和概念来进行法律推理;二是科学主义,即机械论的研究方法,像研究欧基米德几何学那样研究法律问题,绝对确信自己的前提及从前提推出结论的方法;三是法律脱离生活,热衷于各种法律理念或概念之间的关系系统,而不是理念与实体之间的关系;四是维护法律现状,从骨子里有一种反对法律变化的偏见,为法律现状辩护的人总是趋向于采取形式主义的立场。法律形式主义进行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之一是“三段论”,迄今为此多数法律问题仍然靠它来解决,但是如果滥用三段论也会带来许多问题。理查德?A?波斯纳在其《法理学问题》一书中,专门分析了这种“三段论和其他逻辑方法”他列举了如下一个著名的“三段论”,即:“所有的人都会死;苏格拉底是人;因此苏格拉底会死。”他指出,这种论述的有效性看上去完全令人信服,“三段论的推理非常有力,又为人熟知,因此,渴求自己的活动看上去尽量客观的律师和法官都花费了很大力气使法律推理看上去尽可能像是三段论。而过分使用三段论恰恰是受到霍姆斯抨击的那种法律形式主义的最根本特点”; [14]“我们必须把三段论的合法性(validity)同它的真实可靠性(soundness),即它产生真实结论的力量,区分开来。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具体的三段论是否合法,而且取决于前提是否真实。就前面的苏格拉底之死的三段论而言,是不存在什么问题的,因为没有人怀疑一切人都会死或是怀疑苏格拉底是人。但是,当涉及法律规则时,大小前提是否真实就常常有争议”。[15]而美国法官奥列弗? 温德尔? 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公元1841~1935)却反对法律形式主义,他认为法律理念的意义在于它在现实世界中的后果。美国法官霍姆斯等人的实用主义法理学为兴盛于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的“现实主义法学”运动奠定了基础。正是传统法学研究范式的缺陷和不足,才兴起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的以环境法研究范式创新为代表的法学研究范式的革命。

(四)中国法学的研究范式

我国科学界早在20世纪80年代已经研究科学研究范式问题,笔者在80年代给环境法硕士研究生开设的环境政策课中曾介绍美国政策科学(包括库恩的科学革命结构理论和范式概念),在《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曾介绍库恩的《科学革命的结构》及其范式概念。[16]

我国法学界近几年才在法哲学领域开始使用“范式”概念,对范式进行研究。2000年11月,法学界专门召开了“法学研究范式转化研讨会”。北京大学朱苏力教授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研究范式按照时间先后划分为政法学派(从1978年到整个80年代,其规则和评价标准是政治正确)、注释学派(从80年代中期到整个90年代,其特点是高度关注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技术问题)和社科学派(从90年代中期开始至今,试图将法律用语与社会实践联系起来考察法律体系)。山东大学谢晖教授将解放以来的中国法学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即:一元化法学(从“一元化的御用法学”到“一元化的价值法学”权利本位法学范式和利益法学范式)、社会学方法的引入(“社会实证法学”到“规范实证法学”)和“诠释法学”。也有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哲学研究范式归纳为从“阶级斗争范式”、“义务本位范式”、“规则模式研究范式”到“权利本位研究范式”。笔者认为,结合现代主义和现代科学的研究范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的我国法学的研究范式,仍然是“主、客二分法”、“身、心二元论”或“心、物二分法”(即心灵、思想、意识或精神与身体、物质这两者截然分开)和“人、自然二分法”(即人与自然这两者截然分开)或“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二分法”范式。

与我国法学研究范式的状况相对应,以往我国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范式也是“主、客二分法”、“身、心二元论”或“心、物二分法”和“人、自然二分法”或“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二分法”范式。不少环境资源法学工作者不是从人与自然关系失调或恶化的现实出发,而是千方百计地绕开、回避、忽视、淡化、消解现实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大量的人与自然(环境资源)关系,不敢越“主、客二分法”雷池半步。这种状况已经成为发挥法律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作用的制约因素。

与我国法学研究范式所面临的问题一样,我国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也面临着研究范式创新的问题,而且研究范式的问题对于环境资源法学的发展具有特别重要和实在的意义。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也是一门包含很大发展空间和余地的科学。在这个领域的改革和创新始终都在坚定而持续地进行。怎样才能将法学、环境科学、生态科学的知识、思想和智慧结合起来,用于分析和解决人类社会的基本问题即人与自然关系问题,应该成为当代法学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学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研究法学理论不仅旨在理解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由人与人组成的社会环境,而且旨在理解那些不懈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改革者们始终关注的人与自然之间的世界。从这个意义上讲,扬弃旧的“仅注意人与人关系的范式”,确立新的“既注意人与人的关系,又注意人与自然关系的范式”,对于法学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学研究范式篇2

根据库恩对“范式”(paradigm)概念的经典解释, 所谓“范式”,实际上就是研究立场、观点和的综合体,其表现为对研究中各种信念、认知成果、研究方法的整合与升华,是一种模型、框架,一种思维方式和理解现实的思想体系,以及科学共同体的最高共识。纵观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史研究,我们必须意识到,任何真理或结论都是以特定的研究角度、研究方式、研究范围、研究目的即确定不移的研究范式为前提的,按照不同的范式去研究同一社会现象就会做出不同的解释,得到不同甚至相反的真理性知识。笔者根据库恩范式理论对法学思想史,特别是前法学——现代法学——后现代法学的相关学说史进行了梳理,大致总结出法学研究的如下几个对应性范式,借以提供法学研究者参考。

一、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研究范式和历史唯心主义法学研究范式

法学研究中历史唯物主义与历史唯心主义的对立同人类历史上关于基本(存在和思维何者具有第一性)的千年争论密不可分,并由此形成法学研究的两大对立性范式。这两种范式在一系列问题上存在分歧,概括如下:

(一)关于法的本质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是其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研究范式的重要内容。马克思在揭露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资产阶级的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这段话不仅揭示了法的形式特征(法律),也集中揭示了法的阶级意志性和它的物质制约性。马克思还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与此相反,唯心主义思想家、法学家则通常把法的本质归结为神的意志、主权者的命令、行为规则、法官的内心判断等,这些命题在很大程度上都只是对法的某些外部特征或法律形式的强调,而不管法的内容;或者仅仅注意法的某一方面的内容、某一方面的联系,而没能从总体上把握法这种事物各个不同因素的内在联系,揭示出法的本质。这些主张,虽然都有部分的合理性,但在整体上看却又是片面的、唯心的。

(二)关于法与经济的关系以及对法律的经济分析

两种范式的相同点是:(1)将经济与法律(制度)的互动关系作为研究焦点;(2)产权(所有制)优先原则,即在人们彼此的诸多社会关系中,起决定作用的、处于基础地位的关系是所有权产权关系;(3)法律(制度)是可变的,且这种制度性变迁与社会整体结构的发展密切相关,法律制度的变革归根结底由社会总体的变革所决定;(4)存在某种理想模型(状态)的预设。马克思主义的理想模型是社会基本矛盾理论,新制度经济学则将制度均衡、供求相适应作为某种理想模型,并不以社会制度彻底变更为目标。

二者的区别点是:(1)马克思主义对制度的研究侧重于探讨宏观社会制度问题,诸如所有制、分配制度、社会结构等,多讲“主义”;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则倾向于对具体制度的分析和解释,诸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侵权损害赔偿、内部人控制、不完全合同等,研究“问题”。(2)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基本特征是整体主义,而新制度经济学则信奉方法论个体主义。(3)马、恩认为,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只不过“法”是被“奉为法律”的意志,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为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意志而已。 新制度经济学则将现有的经济关系及与之相关的法权关系视为当然,更多地关注具体问题的改造。(4)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分析是以生产为基础的,对普通商品生产与资本雇佣劳动的生产进行了比较研究,从中发现了资本家剥削剩余价值的秘密 ;新制度经济学则是以交易为基础,科斯提出了“交易成本”概念,用以表述人与之间进行权利交换时所产生的非生产性成本。(5)在对既有的资本主义制度而言,尽管新制度经济学家也对资本主义社会及其意识形态提出了批评意见,但总体上试图论证其制度的合理性,马克思主义则提出了推翻这一制度的《共产党宣言》。

(三)关于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也是历史唯物主义和历史唯心主义两种范式争论的焦点。美国法学家庞德说过:“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还是在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法的价值是法满足主体(人或其集体)需要的积极意义,它是需要主体研究、认识、评估的客观对象。这种积极意义的有无、大小,不决定于人(主体)的主观认识,而决定于法的性质、特征和不同人(主体)在不同时期的不同需要。法的价值是客观性和主体性的统一,历史唯心主义则否认法的价值的客观性,而直接将法所中介的价值,如自由、正义、秩序、效益等作为法的价值,并将这些价值奉为至高无上、不可动摇的研究基础,并以此为逻辑前提,推演出一系列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使整个法学大厦建构在几个外表亮丽、但概念含混的理想价值之上。

(四)关于法的客观性和确定性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物质世界的确充满矛盾,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也处于永恒的变化之中,由经济基础决定并受政治、宗教、道德和文化传统等的法律上层建筑,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呈现出不同的制度结构和价值追求,具有某种不确定性。但与此同时,人类社会的历史运动又是有其客观可循的,在人的无意识、社会生活的断裂变异和司法活动的不同判决结果等偶然性表象下面,还潜伏着社会物质运动的固有逻辑和规律性。法律作为人类意志的能动创造,作为一定社会经济形态的共同利益、长期利益的体现,既反映着社会生活的可能性、偶然性、形式、表象,也反映着社会历史进程中的现实性、必然性、内容、本质,它是一种相对确定的规范和秩序。否则,法就不能成为社会调整的一种有效手段,也不能和其它现象相区别。与此不同,一些西方法学者则否认法律的客观性,从社会生活多变的角度夸大法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走向极端,有的还成为法律规范的怀疑论者。

二、应然型法学研究范式和实然型法学研究范式

所谓应然型法学研究范式就是在法的价值方面提出一系列理论观点,从而对法律的发展及法治实现提供可欲性和可行性的指导。从法律思想史角度看,应然型法学范式实际上也就是自然法学的一般研究范式。早在古希腊,正是在人必须要“和自然相一致地生活”这一自然主义观念的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才提出“良法之治”的应然性主张,即:“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古罗马法学家认为“法是善和正义的”(Jus est ars boni at aegui),而正义则是“给每个人应得的东西”。而后,这种以强调法律和法学研究对人类理性和应然生活的引导作用的研究范式确立起来,并广为传播,实际上成为近代以来文明进步的推进器和人类追求自由、正义、民主、人权和法治的思想旗帜。近代启蒙思想家洛克指出:“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美国当代法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关于法律的最高价值追求是社会正义,特别是分配的正义的提法,也归属于应然型法学研究范式。

实然型法学研究范式则就是侧重对法的形式进行研究,以实在法规范作为唯一的研究对象,而排除其他任何社会科学部门的因素,尤其排除价值判断因素。这种研究方法论主要是形式逻辑的方法即法律概念的推理和判断的方法。从法律思想史角度看,实然型法学范式实际上也就是分析主义法学的一般方法论。一般地说,把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并用实证分析方法进行研究,是从奥斯汀开始的。在拥有了一大堆严格界分过的概念、术语和经过反复提炼的法律原则、规范之后,法学研究者们依靠形式逻辑意义上的缜密推理从而建立起有关法律现象的“科学”体系。 纯粹法学的创始人凯尔森提出,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某种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出发来规定它应当或不应当如何。” “纯粹法学之所以被称作‘纯粹的’法律理论,乃是因为它仅仅描述法律,试图把严格说来不是法律的任何东西从这种描述的对象中排除出去。它的目的是使法律科学免受外来因素的影响”。 新分析法学的核心人物哈特承继了凯尔森的观点,也认为法理学要研究“实际上是这样的法”,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这种观点受到当代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的抨击,富勒坚持认为,法律的“现实”与“应当”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的目的(法律应当是什么)就不可能理解法律形式,因而一切法律形式必然是具有价值的,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二战以后,在哈特和富勒之间展开的关于“恶法是不是法”的著名论战,实际上就是应然型法学研究范式和实然型法学研究范式的交锋。

三、概念法学研究范式和经验法学研究范式

这两种法学研究范式的分野,从法律思想史角度看,集中表现为自然法学、规范—分析法学同社会学法学研究进路的区别。

概念法学(Jurisprudence of concepts)建立在形而上学本体论和认识论基础之上,其认识论源自从主体认识客体,即探求客观真理的角度看问题。这是自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经过托马斯·阿奎那,一直到笛卡尔这样一个研究进路上形成的。概念法学与自然法学有三点共通之处:(1)把法看作主体认识的对象;(2)作为认识对象的法律有其价值内涵;(3)存在着关于法律的客观真理。

经验法学或学法学虽然认为在学术中对现行规范和法律制度进行适当的、解释、归类是必要的,但却坚决反对分析—规范法学派的概念至上论和形式主义观点,反对概念法学的超验理性主义。他们认为,社会法律现象错综复杂、变动不居,概念法学将思维限定在一个普适和唯一的模式之中,崇尚理性至上,鼓吹理性万能,将一切法律都置放在理性/非理性的二元对立评判中,过于简单机械;逻辑推理从一些假设的先验概念出发,重命题演绎,轻事实归纳,以逻辑概念代替社会运动本身,逻辑自足、逻辑至上成为一项普遍认可的原则,“把法学夸张到法的数学,归纳到逻辑推理(的概念法学)乃是一种谬误,是基于对法本质的误解” ;以先验代替经验,完全舍弃了具体对象的特殊性,这就使它不可能反映出法律现象的全貌,无法把握处于不断变化过程中的事物。这种概念法学范式将法律塑造为具有高度一致性的规则体系,其主导策略是试图将法律文本编织成一个唯一的无缝之网,其中不断产生和重复某种权威性的平衡,但无论我们将什么界定为法的本质,都无法解决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甚至无法增加我们对具体法律问题的实在知识,最多只能成为对我们不特定的某种主张的一个支持。事实上,“自从启蒙运动的理想——即运用纯粹理性对概念进行分析就能达到对世界的认识——被休谟的怀疑主义和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所动摇以来,对我们来说就再也不是理性科学而无非是经验科学了。”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推理;它一直是经验。可以感觉到的需要,流行的道德和理论,公开承认的或无意识的对政府政策的直觉认识,甚至是法官和他们的同胞们共同具有的偏见,这一切对确定人们必须服从的法规而言,他们的作用大大超过了三段论法。”

四、建构论法学研究范式和进化论法学研究范式

这两种范式与上一对研究范式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法律进路的观念分歧,它得益于哈耶克的深刻洞见。哈耶克提出,那种信奉可以设计和规划的制度优位于自生自发社会规则的观点,实际上渊源于一种极为古老且在为人们普遍接受而不加质疑的二分法谬误(即“的”与“人为的”两种现象之分)。 这种二者必居其一的二分法,是含糊且错误的。因为它非此即彼,无法对大量的灰色现象进行准确定位。

所谓建构论法学研究范式的社会秩序命题是:人生来就具有智识与道德禀赋,而这种禀赋能够使人根据审慎思考而建构文明,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而设计的产物。其基本论点是:法是建构性的,它主要研究和论证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即依据何种标准来判断我们的行为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法是自我封闭、自我完善的效力层次不同的规范体系,是一般和抽象的体系;这些规范体系为人们提供了普遍的行为模式,足以解决各种纠纷;法官只要根据适当的逻辑推理就可以做出正确的判决,而无需求助于包括在内的法律以外的因素。法官就象是一个自动售货机,吞进去的是案件事实和法律原则、规则和一系列规范,最终吐出来的正确的判决。

进化论法学研究范式的社会秩序命题是:人类文明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是一种经验的总和。迄今为止人们取得的诸多文明成就,往往于偶然之中获得,而非一般人所想象的条理井然的智识或设计的产物。“ 其主要代表人物有孟德维尔、孟德斯鸠、大卫·休谟和亚当·斯密等苏格兰启蒙思想家。 哈耶克指出:”我们祖先中没有任何人知道,对财产和契约的保护会导致广泛的社会分工、专业化以及市场的建立,抑或是原先仅仅对一个部落成员有用的规则会发展成为世界经济秩序的守护者。“

总之,这两种研究范式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为思辩的、唯理主义的自由理论传统,后者则为经验的、非系统的自由理论传统;(2)前者主张教条式的周全规划,而另一派则主张有机的、缓进的和并不完全意识的发展;(3)前者主张一种只有经强制方能有效的模式,后者则主张试错程序;(4)前者是指“组织”(organization)或者“人造的秩序”(a made order或taxis),而后者则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或cosmos);(5)前者更倾向于对外部规则(thesis)的强调,对应于作为现代法律的“公法”(public law)概念,后者则倾向于对内部规则(nomos)的强调,对应于“私法”(private law)概念。

时代在前进,理论要发展,法学理论也要因应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全球化浪潮所提出的挑战,进行学术理论的反思和知识创新,甚而引进一套“新的参照体系和新的术语”,研究从“旧世界”到“新世界”的深层次结构变迁,从而实现法学范式的转换与变革。关于新时期我国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学者已然有了清醒的认识,并提出了种种设想。比较典型的有:张文显教授按照法学学科基石范畴和思维方式的区别,提出阶级斗争范式——权利本位范式论; 朱苏力教授按照一个时期研究的最基本问题和方法的标准,将我国最近二十年来的法学研究分为彼此替代但也相互交叉的三种范式(阶段):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 在部门法研究领域,也有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方面的学者提出范式转型的观点。总之,我认为,当前的法学研究,应该摒弃传统的单一法学研究范式的旧框框,实现研究范式的大综合或者总体性转换:既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又要不断吸收西方现代法学和社会科学的最新研究成果,在继续进行应然型和建构式法学研究的同时,更加注重法学的实然研究和经验研究,完成法学研究范式的创造性转换。

1 参见〔美〕库恩:《必要的张力》(中译本),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291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485页。

3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121~122页,

4 参见孙国华主编:《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2页。

5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6〔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55页。

7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9页。

8〔英〕洛克:《政府论》(版)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5-36页。

9〔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10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作者序”,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1〔奥〕凯尔森:《纯粹法学》,1967年第2版,英文版,第1页。

12〔日〕长谷川国雄:《世界名著便览》,天津编译中心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229页。

13〔德〕伽达默尔:《赞美理论——伽达默尔选集》,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49-50页。

14〔美〕康马杰:《美国精神》,南木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555页。

15 J. L. Talmon, Origins of Totalitarian Democracy, London, 1952, p. 71. 又参见邓正来:《自由与秩序》,江西,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6页。

16 See Hayek, 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Kegan Paual, 1967, p.97.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 20.

法学研究范式篇3

一、范式理论与法经济学范式的确立

范式的概念和理论是美国著名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提出并系统加以阐述的。库恩指出:“‘范式’一词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个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尽管这些成员在其他方面并无任何共同之处。” 其理论内涵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于一个新兴学科而言,范式的基本意义乃在于标明学术规范,形成问题意识,确定研究范围,提供论证进路:1)范式在内容上包括一系列学科概念、原则体系、逻辑前提、推理形式、语言表述、讨论程序以及注释和引证规范等等,且又须是较长一段时期经过历史的淘汰和试错机制而形成确定有序的学术规范,具有常规化和格式化的特征,并以此区别于其他科学形式。2)范式作为发现问题、解释和解决问题的手段,对于问题的提出意义重大。如果没有范式,可能就不会这样提出问题,或者干脆就不提出问题。就学科研究而言,关于问题意义之理解的不同,在很大程度上乃是所采用“范式”不同的缘故。3)一定的范式,总是要确定其研究客体的范围界限和本质属性。即只对容纳于范式之中的研究对象感兴趣,而拒绝对范式之外(并非不存在)的东西予以说明。大家在限定的范围内和共同认可的概念基础上讨论问题,便于取得最大共识,实现智识上的进步。4)任何学科范式都总是与某种独特的思维模式、推理方式、论证进路相关联。应用新的研究范式论证有关问题,不仅在形式上明显有别于旧范式,而且在事实上也可能针对新情况,面对新问题,提出新结论。

其二,范式具有突出的理想性和普适性。任何科学理论,就其本质而言,都和地图一样,是一种信息节约的工具。其理论模型越简单,越能舍弃一些无关紧要的条件,理论就越易于节约信息;理论越“普适”,其解释范围就越大。申言之,“范式”是人们面对千变万化的现象世界,为着理解和对象化的便利而确定的“理想类型”,具有高度抽象和简洁的特性。它通过突出地表达诸多观点中的一个或几个,将许多弥漫着的、无联系的,间或存在的个别现象综合起来,然后将它们整理到一个完整的分析结构之中。它让对象在观察者的认知中定位,再通过对相关对象在认识中的比较,获得解释的条件。它不是“假设”,但它为“假设”的构造提供指导:它不是对现象的描述,但它旨在为这种描述提供明确的表达手段。 显而易见,正是这种从相关对象的某些重要特征中提取出来的多元化的理想类型构成了“学科研究范式”的基础。

其三,范式具有鲜明的批判性和反思性。纵观人类思想史的发展,没有理论的批判就没有理论的进步。与人类认识运动的规律相适应,科学进步的意义就在于研究范式的创新和转换。科学理论的变革通过范式替代而实现,科学研究批判性的实质是新范式代替旧范式。它是对前一种理论研究进路的革命性批判与拓展,也是对“科学共同体”重新概念化的过程。 从而体现出知识的积累、继承和创新。

其四,范式具有较强的集合性、群体性和累积性。范式研究是群体互动合作的活动,一个成型的学科研究范式会把一批研究者都吸引过来,从而使得科学研究不再是孤立、私人和单干的活动。对于整个科学共同体来说,在一个明确学术传统和范式范围内进行研究,比那种没有这种收敛标准的研究更能产生打破传统的新事物,更能汲取“规模效益”。科学的群体化和科学共同体的形成构筑了学术合力,消解了科学研究中的私人化色彩,增强了对话交流的共同语境,从而使科学研究的人力资源得以最有效的组合和配置,并世世代代积累下来。

总而言之,这样的“范式”,既是一种信念和形而上学的思辨,即哲学范式或元范式;又是一种科学习惯、学术传统和具体的科学成就,即社会学意义上的范式;更是一套学科整合的工具箱、解决疑难的方法论,以及用以概括和类比的图象集。 这样一来,库恩就在应用模型和形而上学之间建立起一种新的相互关系, 解决了从一般哲学理论转向实际科学理论的途径问题,它不仅使常规科学解疑难的活动得以完成,而且成为开启某种新学科的契机和手段。用经典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来理解,所谓“范式”,实际上就是研究立场、观点和方法的综合体,其内容表现为对科学研究中各种信念、认知成果、研究方法的整合与升华,是一种理论模型、框架,一种思维方式和理解现实的思想体系,以及科学共同体的共识。

从法经济学的研究角度和学科定位来看,范式转换发生在“以效率为中心的价值观”确立之时。法经济学选取法律与经济二者间的互动关系(借助于理性人假设和交易成本理论)作为突破口,将法律作为经济生产的内生变量,发现和解释深藏于法律条文和司法判决之中的经济逻辑,从而使波斯纳等法经济学家很轻易地就“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强化(如它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各级法院的判决理由书中),从而展示了学科交叉和比较研究在分析社会问题方面的基本价值。

从研究方式看,主流的法经济学(以波斯纳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采用实证统计方法,而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和案例研究,以及经验性的定量研究等为其基本分析工具。法经济学方法论的这个特点,甚至也得到了非主流学者的基本认同。马劳伊就此指出:“法律的经济分析通过对法律规则(Doctrine)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及经济效率分析,使我们可以就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并对特定的法律安排的社会价值作出评价”。

从研究范围看,法经济学最初对法律的研究基本上只局限在反托拉斯法和政府对经济实行公开管制的领域,而学科发展至今日,早就突破了这一原初想法,法经济学广泛地应用和渗透在各种法学研究和法律运作过程之中,已然成为当前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共识。即转向以“普通法的中心内容——财产、合同和侵权”为其研究重点的整个法律领域 ,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惩罚理论及其实践、立法和管制的理论及其实践;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管理实践;以及宪法、海事法、法理学等各个方面;甚至在比较法和全球化下的法律运作方面,法经济学也有着越来越广阔的适用范围。

从研究目的看,主流法经济学以“个人理性”及“资源稀缺性”为认识论基础,以实现经济意义上的“效率”和“均衡”作为核心衡量标准,将传统法律主张的各个部分“翻译”或转换成经济学语言,其目的在于寻求解决法律问题的“科学”答案,优化法律资源配置,促进法制建设。与之不同,马劳伊提出:“法经济学不是传统法学所讲的寻求法和社会问题的‘科学’或正确的答案,而是一个包容各种不同的意识形态之间互相竞争的理论体系,通过对比评价和选择意识形成界定法和经济学的对话过程,从而导致法的结构和内容方面的真正的主观性的变化。” 在他眼里,法经济学作为一种社会(共同体)的经济意识形态,其范式框架可以将多种法学的目的定义涵盖其中(包括法学是为了寻求真理,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和自发的科学,法学完全是不确定和联系的权力的政治学,等等),但其实质始终是关于权力与资源分配的对话。

综上所述,法经济学和传统的法学研究在处理的材料和所面对的问题大体一致,但由于立场、方法乃至视角相互歧异的缘故,法经济学范式关注的不仅是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系统的法律制度,而且是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以及人们的法律生活本身。它不但引入了新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而且提出了新的主题;并在引入一种新的分析方法的同时,还确定了一个新的对象。换言之,如果把法律理解为有关社会生活的各种规则和社会结构,那么,法经济学不仅以局外人和旁观者(本人并不接受规则的约束或承受规范后果)的立场获得有关法律的“客观、中立”的外在观点,而且作为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其行动指南的一个群体成员的立场获得有关法律运作成本和收益的内在观点。 由此确立的法经济学范式,实质上就是在一种社会复杂交往实践基础之上的法学研究范式,具有开放性、经验性和反思性的特点。而就其指称意义而言,它既非单一的经济学方法,也非单一的法学方法,不仅是一种新颖独特的方法模式,而还是一种价值、一种价值模式,一种重新发现能够给人类存在赋予意义的合理的精神基础。

这种以方法论的创新为基础的面向新时代的法学范式,从总体上看,主要体现为它是宏观与微观、静态与动态、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的有机统一体。其具有如下四个学科特征:

1、交叉性。当今的学科发展日益呈现出既高度综合又高度分化的趋势,各种交叉学科、边缘学科和横断性学科层出不穷,跨学科研究已成为一种趋势。就法学体系中的理论法学而言,一般地说,包括“法律的学说”(theory of law)和“有关法律的学说”(theory about law)两大类。前者包括法理学(奥斯汀创立的专门法律理论)和某种意义上的法哲学(有关法的一般理论),后者则广泛地涉及法学和多种学科门类的交叉渗透,诸如法社会学、法解释学、法文化学、法经济学、法美学、法文学(中间都可加“和”字),以及法律控制论、行为法学、信息法学、结构-功能法学、比较法学等等。这其中,占据主流地位,对社会法律现象和法治实践最具解释力和科学性的是法经济学。

2、综合性。众所周知,法经济学并不拒斥传统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相反,原来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关系、法律规范以及立法活动、司法解纷程序等,透过法经济学的视角和方法,获得了新的意义,提供了全新的解释和结果预测。更重要的是,借助于法经济学的研究框架,我们还可以打破私法与公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试行法与正式法、强行法与任意法之间的壁垒,对各个部门法,诸如刑法、合同法、侵权法、公司法、环境法甚至宪法和行政法进行综合或居间水平的系统考察,提供了关于部门法的一体化的规范分析及其价值基础、伦理基础、社会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理论反思,构成把法理学与各部门法联结起来的中间学科。 它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就好比系统科学在总体科学体系中的地位一样,不同于部门法学,而是综合性的横断学科。

3、科学性。在某种意义上说,追求研究的科学性是法经济学的生命线。长期以来,忽视对现实法律问题的实证分析和定量研究已经成为法学研究中的一个严重问题。当一种理论的假说和逻辑推论定性无法以实验手段来证明,其结果也无法用统计学数据和定量经验分析方法加以推断时,就会造成理论的归谬和知识体系(解释力)的平庸。经济学是社会科学中最具有“科学”属性的,它包容了各式各样的函数关系式、数理模型、回归分析、线性研究、博弈论等,强调前提假设(或约束条件)的设定和可操作性研究。受其影响,法经济学研究成为推动法学研究走向实践,使之具有可控性、可重复性和模拟检验之科学性的桥梁。

4、实践性。法经济学不是单纯从纸面上的概念到概念、逻辑到逻辑,而是兼顾法律运作中的经济成本效益,兼顾法治过程的供求均衡,兼顾法律制度的优化创新的对策式研究。法经济学将研究的“实然性”和“应然性”结合起来,既分析现象世界的实际状况,深入研究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以及某一个司法个案的成本效益问题,也对部门法的划分、法律原则的实际应用提出独特的看法,并借助“最低成本标准”等均衡性目标,对法律改革的得失进行评价。

二、法经济学范式基础

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学理解系统和理论框架,法经济学范式包含着一整套基本假设、基本范畴、基本定理和基本方法,进而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次上提供了一般的理论研究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内容十分丰富。对法经济学的范式基础概述如下:

(一)法经济学基本假设

从牛顿经典力学体系创立以来,理论的内部逻辑推导(一系列假说及其结论)与经验事实一致便成为学科发展之科学性的基本要求。大千世界纷繁复杂,为着学术研究和对象化的便利,学者们在研究问题时有必要对现象世界进行高度抽象和类型化处理,有必要对不完全了解的事情做出假设,抽象掉不重要的变量,从而将注意力集中于可以把握的关键性变量上。只有确定贯穿于全部研究工作中的便于演绎推理的逻辑前提,创设共同认可的交流平台和理论前提,坚持前后一贯的基本假设,这样的研究才能更深入和拓展,各种研究成果也才便于累加成一个体系,从而形成对现象世界科学有价值的解释。理论研究的任何问题(或现象范围),只能是一定假设条件下的问题。因此,理论研究的抽象程度及其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假设条件的正确确立。

1、理性行为假设

法经济学研究中“理性行为”假设的核心内涵是:假定人们对法律是熟知的,对自己在一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会通盘考虑适用法律行为所引致的法律后果,并做出恰当的有利于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选择。将经济学应用于法律分析,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要考虑法律规则下的行为人是否与经济行为人具有相同的行为方式。如果二者不具有共同性,经济学就不能应用于法律分析。法经济学是通过这样一个类比来使法律规则下的行为人具有与经济行为人一样的行为方式的,即将法律规则体系类比为市场价格体系。由此法律规则下行为人的行为反应就类似于市场中参与者的反应,都是根据既定的“价格体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法律规则和市场价格都构成了行为人所不能左右影响选择产出的约束条件,系统的法律规则体系构成了不同行为的“隐性价格体系”,因此可以确信法律规则约束下的行为选择和市场价格下的行为选择具有相同的机制。

在法律生活中,人们“为权利而斗争”,并不是为了追求真善美,而是为了各自的利益。他们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中都自觉不自觉地进行着成本收益的核算。法律收益越大,人们就越有动力清晰界定各自享有的权利,他们总是积极争取享受更多的权利并力图摆脱法律义务。与此同时,由于法治条件下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供求状况是有差异的,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在不同地区、行业、组织、时段中会有不同的安排和配置,这使得法律主体面对的隐含法律成本和收益便很不一样,进而导致其对待法律的态度各不相同。日常生活中人们对法律的遵守、规避或者抵制,从根本上说,就是取决于他们对法律权利义务及其蕴含利益的评价,取决于这种法定利益与其自身利益诉求之间差距的大小。循规守法者往往确信他们守法所带来的收益会远远大于成本,违法必然得不偿失;选择规避法律或打法律“擦边球”者,则是在守法成本较高又不能公然违背的情况下,自觉寻找法律变通办法,以使自身利益尽可能不受损失的实用策略。对许多经济犯罪现象进行经济学分析,我们发现,理性的犯罪分子也常常对其犯罪收益(暴利)与购买犯罪的价格(刑罚)进行得失比较,只有在犯罪收益大于成本时,他才会选择犯罪。也即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等于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放弃从事合法活动的机会和从事合法活动应得的合法收益。任何投资都有一定的风险性,而犯罪这种投资的风险性更大。因为如果犯罪败露,犯罪人遭到逮捕、定罪、判刑,其犯罪投资便无法收回,因而,犯罪也是具有资本投入的活动,而且是一种冒险的资本投入活动。对于收益(利润)在决定当事人选择守法或者违法、犯罪或者接受刑罚处罚之间的杠杆作用,19世纪中叶英国评论家登宁曾精辟地分析道:“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

总之,从规范意义上讲,一切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为目的,立法、执法和守法的真正根据是以法律修辞掩盖着而不是阐明了的经济理由,市场经济规律天然地、内在地决定着法律逻辑,寻求法律的经济依归是法经济学的基本任务。

2、效用(目标)最大化假设

经济学中的新古典传统以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为其哲学基础,把人解释成利己主义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在货币经济条件下就是追求个人“财富”的最大化。这种观念认为主体行动的惟一目标就是使行为人的物质财富(货币财富)最大化。这样虽然便于对人际间行为效果的比较,但同时也限定了理论的使用范围。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人类行为远比传统经济理论中的财富最大化的行为假定更为复杂,他们经常把社会地位、个人荣誉、个人精神感受等也纳入到目标函数集中去 ,各种非财富最大化动机(如集体行为偏好、利他主义、自愿负担、政治和宗教意识形态等)也常常影响着人们的行为。

法学研究范式篇4

任何学科的研究都是在特定哲学思想指导下进行的,法经济学不同的研究范式反映了不同的哲学理念,东西方立法及司法活动体现了不同的社会核心价值观。法经济学本土化取决于对法经济学研究范式的选择,选择的实质就是对法经济学发展方向与前途的选择。本文试图从法经济学研究范式出发,在范式层次上厘清西方主流经济学有关市场机制运行一般规律的科学成分和思维方式,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重新审视那些附着西方意识形态的西方法经济学理论。

一、边际分析:西方法经济学的基本方法

作为理论化的意思形态,托马斯.S.库恩(Thomas s.Kuhn)将用于描述和解释科学发展与演进的历史机制的“范式(paradigm)”概念界定为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为科学共同体(community Of science)所接受的由特定理论体系、研究规则和研究方法组成的被普遍承认或接受的思想结构,包括研究者的价值取向和理论视角、材料的选择、合理性指标的确立以及问题的解决。分析范式不仅是理解法经济学的视角所在,同时也是其实质所在;不仅是理论本身所在,同时也是研究方法或研究途径所在,不同范式的存在、相互间的竞争,以及作为竞争结果的范式更替运动构成了学科演进和发展的动力、机制、形态与体系。

西方经济学最基本层面上的研究对象是经济人的理性选择,边际分析方法已逐步成为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基本分析工具。当人们把法律视为一种制度,用其分析法律规则约束下的“经济人”的理性选择行时,实际上就是将边际分析方法引入了法律分析领域,边际分析方法也就成为了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的基本分析工具。西方法经济学以经济个人主义为分析的逻辑前提,以理性最大化为分析的理论假设,以主观效率标准为分析的基本目标,以对市场分析框架的比附为分析的技术模式,以经济人假定、选择及自发的社会秩序为分析的综合模型,以交易费用为分析的基本范畴,以包括完整的科斯定理组和衍生的科斯定理在内的科斯定理组为分析的基本根据,以法律市场为分析的基本框架,以法律的成本与收益分析为分析的基本方法,以行为预测、效果评价、运用经济模型构造法律规则、历史解释和技术支持为基本问题,分别以新古典技术模式、科斯技术模式、谈判理论模式和博弈论模式为分析的技术方法,具有以标准程序规则和标准技术规范为内容的分析研究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范式,其实质乃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法的技术理性化运动最新、最具专业技术色彩、且社会及学术影响力最大的一种发展形态。

按照“经济人”假设,“经济人”总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最大化的实质是其所获得的净收益的最大化。西方经济学认为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一条通往均均衡价格和均衡数量的组合的收敛的路径,该收敛路径背后的决定机制则是供求机制。均衡分析揭示了法律制度约束下的所有行为人的最优行动如何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从而形成一种持久不变的可观察的均衡状态,这种均衡状态正是关于该法律制度实施效果的真实考量。西方法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要想得到人们的遵守必须形成均衡的状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在该种法律关系实现了均衡才有激励去遵守法律。否则,当事人会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违反法律。因此,西方法经济学在考察法律规范实施效果,以及如何改善法律制度时均以均衡为核心和落脚点,均衡是西方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的核心理念。

毋庸讳言,人类社会所面临的最根本的问题是资源的稀缺性,人类社会面临如何优化资源配置的公共政策选择,法律实施效果是否与该法律的真实意图相契合应该在社会稀缺资源配置的语境中展开。在波斯纳看来,所有法律事实上都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所有法律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为目的;公共政策的核心价值取向是对效率的追求,公共政策通过优化资源配置,增加了消费者剩余。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及经济效率分析,使人们可以就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对特定法律安排的社会价值作出评价,这是法经济学必须完成的使命。因此,波斯纳认为虽然公平、正义历来是法律的亘古不变的追求,但是理想的正义应是最大社会福利下的正义,法律致力于社会财富的最大化,致力于社会福祉实现行为的正义。

西方社会福利最优状态的实现是以交换效率的实现为要件的,交换效率实现的前提又是对所有市场主体的自由、平等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西方法经济学的一个主要观点就是通过模拟或复制自由市场来创设法律,而自由市场的内在诉求又恰恰是自由和平等精神的张扬。因此,西方的核心价值均隐含在社会福利最优状态之中,西方法经济学主张“正义”和“社会福利”最大化是内在统一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西方在对法律进行经济学分析的过程中发现了“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关联性。西方法经济学将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作为法律的规范性目标,并不必然意味着对传统法学正义观的反动和抛弃。相反,效率和正义这两种终极价值在西方法经济学分析范式中实现了新的统一。

二、马克思与波斯纳:研究范式比较

马克思主义法经济学思想的形成贯穿于整个唯物史观发展的全过程,它以探讨社会法律制度的整体变迁为主题,内容多是对法的本质、法的产生、法的演变以及法与经济之间的关系等宏观问题进行阐述。在研究角度、研究方法、衡量法律的基本价值标准等方面,马克思与波斯纳所的研究有着明显的差异。美国的诺思指出:马克思法经济学思想“最有说服力的,恰恰是因为它包括了以往古典经济分析所遗漏的法律相关因素、制度、产权、国家和意识形态。这是一个根本的贡献”①。但是,马克思与波斯纳研究角度、研究方法之间的差异不意味着彼此之间的绝对对立,相反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弥补各自分析中的不足;而且研究角度和研究方法的不同也并不影响他们在衡量法律的基本价值标准——效率上达成共识。

1.不同的研究角度:宏观与微观。如果从研究角度出发进行比较会发现,马克思更多地是从宏观层面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而波斯纳却是从微观层面对法律经济型经济分析的。马克思着力于对法的发生、发展、演变、法和经济的关系等宏观的、整体性问题的论述,而波斯纳则注重详尽地对各部门法、某个案例或某条法律原则的研究。马克思对法律的经济分析没有运用成本——收益方法,而是更多地关注法律与经济的相互影响。马克思的分析最为人所指的是他演绎的“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基本原理。因此,马克思对法与经济关系的研究蕴含在他对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宏大历史叙事之中。

马克思指出人类社会的所有上层建筑(包括政治法律制度和人们的思想观念)最终都是由生产力及由生产力决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在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马克思探寻了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马克思也探讨了法律制度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不过他把自己分析的重点更多地放在经济因素对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的决定性影响上,以至于马克思的研究方法被称为是“经济决定论”。总之,从马克思对法律变化的历史描述中可以发现经济发展的足迹,从他对经济发展的历史描述中发现法律发展的影子。

波斯纳将经济学从一种抽象的理论变成了一种典型的分析工具:在波斯纳看来,经济研究的意义在于为人们认识和解释法律的结构、目的和一致性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分析框架。在“人是自身利益的理性最大化者”这一经济学的核心假定前提下,波斯纳致力于运用经济学术语来考察法律问题,他对法律问题进行实证研究时强调法律的实用价值和可操作性。循着“效率”这一主题,波斯纳从微观的角度对财产法、侵权法、合同法等等各种具体的法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探讨法律的制度构成是否与其所要实现的目标相一致。

由此而论,马克思的研究大致可以归结为法与经济学研究,波斯纳的研究则可归结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法律的经济分析是把经济学作为典型的分析工具,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及经济效率的分析,就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并对特定的法律安排的社会价值作出评判;法与经济学则更多地带有意识形态倾向,它注重特定政治环境中法与经济的相互关系,强调变化中的社会政治、经济结构怎样影响特定的价值观以及原则。因此,法与经济学的研究并非只是狭隘地用某一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率来检验法律规则,而且考虑该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②。当然,马克思于波斯纳的分析不存在孰优孰劣的差别,有的只是研究侧重点的不同,恰恰是这种不同形成了二者之间的互补,宏观与微观、抽象与具体。因此,二者都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的重要内容。

2.不同的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整体主义。在方法论方面,波斯纳秉承了斯密的个人主义传统,他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提出经济学是关于“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的假设,他在关于“法律经济学运动”论文中谈到自己对“非市场”法律经济分析的基本前提时提出,法律经济分析的基本前提之一就是“人们在作非市场行为决策时……以其满足最大化的理性人行事”③,他在《法理学问题》里明确表示“我将予以表述的用来指导法律经济学分析的基本经济学假定是:人们总是理性地最大化其满足度,一切人(只有很小的孩子和严重智力障碍这是例外),在它们的一切设计选择的活动中(精神变态的或其他因滥用毒品和酒精而产生类似精神错乱影响的活动除外)均如此”④。由此可见,把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狭义)法律经济学宗旨表述为一种以人的理性化全面发展为前提的法学思潮”⑤是非常恰当的。波斯纳在“经济人”假设前提之下构建起自己的法经济学理论体系,他把自己有关法律的经济分析主要集中在法律变迁对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之上⑥,他相信人会对激励作出反应;他认为法律规则不僵化的法条,而是一种为人们提供激励机制的制度安排;他提出法律规则的变化事实上为行为主体施加了不同的价格,促使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主体,在作出决策时进行权衡,从而作出有利的选择。

与波斯纳不同,马克思坚持整体主义方法论。马克思不排斥对个体动机和行为的分析,但是更多地强调人的社会性。在马克思看来,尽管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但是社会并不是单个人的简单加总,社会是按照特殊的规则和特定的结构组成的有机整体,这个整体一旦形成就具有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和单个个人所不具有的属性。因此,“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⑦。马克思提出个人决不是抽象的、具有“类”本质的人而是现实中的人,他批判从孤立的个人出发来研究生产的做法,认为“越往前追述历史,个人也就是进行生产的个人,就显得越不独立,而从属于一个更大的整体”⑧。因此,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意义上讲是一切社会关系之总和⑨。在马克思看来,法律不再仅仅只是调节人们行动的准则与规范,而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由此可见,马克思的分析方法应属于整体主义分析方法,这种整体主义方法论立场蕴含的根本观念是法律反映的并非个人的愿望、要求,而是一种有阶级利益与阶级观念所决定的制度形态。

3.在衡量法律的价值标准——效率上的统一。尽管马克思与波斯纳在方法论基础及分析的角度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但是在衡量法律的价值标准——效率上,在排除了阶级立场及伦理、道德或观念考虑之后,他们之间却得到了最大的统一,马克思与波斯纳都在一定程度上为衡量法律价值提供了标准。尤其是波斯纳,他明确地把效率当作一切法律都应遵循的最主要的标准,波斯纳在凸显法律的效率价值方面是迄今走在最前面的人。波斯纳反复强调,由于现实中存在着交易成本,法律在资源配置上不可能是中立的,它应该起到效率作用;一切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最大化为目的,判决在多数情况下必须依照最有效率地利用资源这一原则进行⑩。

能否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是马克思衡量法律或法规的标准,马克思提出“法符合生产力标准的,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就是进步的生产关系;凡是符合进步的生产方式的上层建筑,就是进步的上层建筑。凡是进步的东西,就是符合人类历史发展潮流的,是值得赞许的,而且是不可被阻挡的”(11)。遵照马克思的标准,当法律维护并促进的经济基础是符合生产力要求的生产关系时,法律必然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种法律是进步的,也是有价值的;当法律所保护的经济基础已经转变为腐朽的没落的生产关系,从而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时,这种法律就是反动的,应该加以抛弃的。由此可见,无论是马克思还是波斯纳,在排除了阶级立场,排除了伦理、道德或观念之后,在衡量法律的价值标准——效率上得到了最大的统一,“效率”在这里成为了一种“客观”的范畴,在波斯纳看来“有效率”的法律制度,也往往是马克思认为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能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进步的法律制度。

三、法经济学本土化的现实指向

一般来说法学追求的终极价值是公平和正义,经济学的核心考量是理性选择和效率。从理论研究的特定意义来看,法经济学研究的实质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或当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研究范式在法律领域的应用,法经济学的历史发展也就是上述两类分析范式相互竞争、演进的历程。基于东西方社会历史条件和学理环境的不同,法经济学研究范式必然具有多样性、民族性、地域性的特征。基于解决特定社会问题的需要,东西方法经济学研究范式必然具有明显不同的价值性和目的性。从研究范式应用与发展的角度来理解,法经济学在中国迄今为止20余年的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以1983-1992年的以法经济学概念的萌生和对学科地位的初步论证为内容的历时10年的第一次发展浪潮,1993年到2002年的以大规模地引进和学习西方主流法经济学理论知识为特点的第二次发展浪潮和2003年至今天的滞缓发展阶段等三个明显的阶段。中国法经济学研究在范式上的矛盾、纠缠、羁绊和无所适从,根源在于哲学理念和研究范式选择的犹豫与彷徨,正是这种彷徨导致了法经济学本土化的混乱、肤浅和片面化。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与当代西方主流经济学具有不同的哲学基础和思维方法: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以唯物辩证思想为基础,以制度现象存在的客观现实为研究的切入点,以生产力的首要性为分析的前提,以现实的人为分析为出发点,以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规律为分析的起点,以利益矛盾分析方法为分析的工具,以一定的社会法律规则的本质与结构为分析对象,注重的是经济运动的一般规律和长期分析,强调事物的普遍联系和运动变化,阐释以一般规律为基础的事物的特殊规律。当代西方主流经济学遵循从特例到一般、从微观到宏观的分析路径,突出对经济人行为及其行为背后的心理分析,相对忽视对普遍联系、运动变化的市场背景的分析。随着经济环境或约束条件的变化,研究范畴体现的社会经济关系也会发生变化。正因如此,马克思强调不能把经济范畴“限定在僵硬的定义中,而是要在它们的历史的或逻辑的形成过程中来加以阐明”。(12) 因此,英国法经济学家戴尔斯强调“对法经济学分析方法的讨论应从马克思的法经济学思想开始”(13)。

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关系不是从经济学的数学模型中演绎出来的,检验法经济学理论有效性的标准是社会实践而不是完美的数学构建。作为一种经济学理论和研究方法,新自由主义(Neoliberalism 或Liberalism)经济学对市场经济运作具有一定的说明作用。但是,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分配意识是按效益分配,新自由主义片面强调效率就是一切,资本是达到效率的至高无上的手段。爱因斯坦在 1949 年写的《为什么要社会主义?》中指出:“私人资本趋向于集中到少数人的手里……这些发展的结果造成私人资本的寡头政治,它的巨大权力甚至连民主组织起来的国家也无法有效地加以控制”(14)。这表明资本越集聚就越就需要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由体制,新自由主义正是这种社会不公正分配的意识形态辩护工具。所以,在理论上要把西方主流经济学中对于市场机制运行一般规律的科学成分,同作为西方意识形态内容区别开来,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重新审视那些附着西方意识形态的法经济学理论。

目前,我国生效的法律已达231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其中223部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制定出来的。正义原则是法理的基础,法律应该体现人们对正义的诉求。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差异,决定了中国法经济学研究不能忽视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制度经济分析、并作为重要标尺,构建中国特色的法经济学本体论。因此,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对我国现有的各种法律进行经济分析既是法经济学本土化过程,也是法经济学指导我国立法和执法的过程。理解和掌握唯物史观在中国法经济学界具有紧迫性,否则就无法做到正确地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动规律。所以,法经济学本土化必须以解释、解决中国现实经济问题为出发点,始终要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要注重中国法经济学研究的学术理路、研究方法及其成果的独到性或特殊性,要体现中国法经济学的实践特色、民族特色、时代特色。如果中国法经济学研究拥有中国特色的哲学思想与方法,做了西方人没有做或做得不够的研究,取得具有自身特点的高水平成果,那么中国法经济学界对法经济学发展就做出了具有世界意义的贡献。

注释:

① 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169.

② (美)罗宾保罗麦乐怡.法与经济学[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1-9.

③ (美)理查德R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907-908.

④ (美)理查德R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译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41-442.

⑤ (美)理查德R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

⑥ (美)理查德R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909.

⑦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87.

⑧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87.

⑨ 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8.

⑩ (美)理查德R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5.

(11) 韩丽.马克思与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运用比较[J].政治与法律,2002(1):8-13.

(12) 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7.

(13) 魏建,黄立君,李振宇.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180.

(14) 爱因斯坦文集(第3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27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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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史晋川. 法律经济学评述[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3(2) .

[4] 刘文革, 关立新.法经济学的本土化探索[J].经济研究,2005(7).

[5] 关立新.法经济学中国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指向[J].学习与探索,2008(5).

法学研究范式篇5

一、宪法学的中国化研究

宪法学的中国化研究主要指的是宪法学本身的一种合理的中国式解释与实际情况的说明,宪法学在中国社会的具体发展与运用主要针对宪法的主体地位而言,建立中国科学有效的宪法理论地位可以有效的帮助宪法学实现中国化的转变,要适当强调宪法学的合理因素与本土化发展,有效的帮助宪法学合理化的提高自身的学术地位与价值。

全世界的宪法学习过程中,宪法学本土化是一种影响宪法实际发展与变化的根本问题,宪法制度与理论的科学发展可以有效的提高宪法学本身的价值,宪法的制定之初需要根据实际国情做出适当的安排与分析,按照本土实际发展情况与具体特点相结合的做出分析,不断开发具有本土特色的宪法理论。

宪法学中国化是个综合性的概念,经过时代的变迁最后确立为宪法学发展与完善的出发点与基本目标。实际上世界各国的宪法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经历了不同形式的本土化过程,并通过本土化的过程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宪法学理论体系。

每个国家都有自己国家不同的宪法理论与宪法价值体系,世界宪法的异性对各自国家的影响力都有不同的价值与作用,世界各国的宪法实践由于不同的历史发展背景与文化内涵对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影响力,必须要针对国家本土化的发展与动态情况相符合积极开展较为有效的宪法治国,中国宪法的本土化策略也尊重这个原则,展开了中国化的发展进程。

二、宪法学的实证化研究

第一、宪法学的实证化研究指的是宪法学研究的实证化与宪法文本自身的实效化。宪法学研究的实证化就是使研究回归宪法文本,宪法文本内容的实际价值指的是必须要坚持客服宪法理论性研究的难题与障碍,帮助宪法成为具有活力的法律制度,开展实效化的学习与运用。宪法的实效发展影响了社会意识与社会形态,在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环境下,宪法内容本身具有法律价值,但是在社会中的意识与认识并不强,宪法具有实效的内容,确认了国家各族人民的贡献与奋斗价值,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人民对它的了解和认识却很少。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其中还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与武装力量、各个政党组织与社会团体、企业与事业单位组织都必须要遵守国家宪法,按照宪法经营与发展,一切违反宪法与法律的行为都成为犯罪行为,会予以追究责任。宪法主体内容是这些组织与相关部门活动的根本参照原则,必须要科学、适当的加强对宪法的学习与保护,不能超越宪法与法律的特权。

第二,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得到了执政党的反复确认。1999年在中共中央征求党外人士对修宪意见的座谈会上强调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宪法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是法律的主体内容,也是核心内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全社会必须树立对待宪法的正确认识,认识到宪法的权威与核心概念,了解宪法的价值,建立健全保障宪法运行与价值发挥的监督管理体制,遵守宪法保护条例与宪法正常发展的规律。

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活动,都不能滥用权力。一定要十分明确,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在2002年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20周年大会上做出了讲话,讲话内容中就对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全国各族人民与各部门组织必须遵守宪法章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与解释。宪法具有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加强宪法的效力与价值,维护宪法的尊严,保护宪法不被侮辱,做到每一位公民的义务工作。

三、宪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解释方法

法学研究范式篇6

一、引论 如果我们要确定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最具总括性、涵盖性的时代主题,那么法律发展问题无疑最有资格称作这种主题。法律发展问题因当代中国的两个基本现实而突显其意义的重要性和解决的迫切性;一方面,10年“文化大革命”几乎摧毁了建国之初建立起来的本来就很不坚实的法制基础,另一方面,以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为方向的社会改革又急需与之配套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法律发展问题当然也就成了正在不断加强自身理论建设的中国法学所深为关注并大量研究的实践主题。 本文无意于分析当代中国法学的法律发展问题上的各种具体的研究成果,而只打算探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理论框架和基本思路,即当今中国法学界在法律发展研究中的两种主要的范式: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本文从七个方面对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进行比较分析。 二、法律的定义:一元论——多元论 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观上的根本分歧表现在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界定上。现代化范式从政治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坚持一元论的法律观。而本土化范式则从社会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规则,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指国家法,还包括民间通行的规则(民间法),因而持多元论的法律观。 现代化论者的法律一元论完全建立在对现代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无论是走在现代化前列的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后来陆续走上现代化道路的第三世界国家,现代民族国家的建立与现代法的产生从一开始就是同一过程的两个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不同方面。一方面,现代民族国家创造了制定、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政治权力体系,将反映现代社会生活需要的社会规则确认为国家法律,并以组织化的国家权力保证其实施。另一方面,现代法为现代民族国家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和运作规则,强化了国家的权力及其功能。统一的普遍的、理性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或规则的过程,同时也是民族国家取代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权威的过程。基于这样一种认识,现代化范式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并以国家为中心来观察法律现象,认为法律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则。 这种一元论法律观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研究兴趣主要在国家法或正式法。他们所关心的法律发展问题主要是国家法或正式法的发展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如国家的政治法律体制、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问题。这种一元论法律观也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理论思维必然是国家中心主义。现代化论者往往以国家或国家法为中心来观察、分析法律发展问题。在现代化范式看来,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是旧的、落后的,必将为新的、先进的、现代的规则所取代。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的过程,法治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一统天下的局面。由于国家法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因而国家法在自上而下推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犯罪,往往被归结为旧的、传统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与思想观念的影响。要解决这些问题,一个重要的措施是自上而下地在全社会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弘扬现代民主法治精神,使人们抛弃传统的思想观念,转而接受国家法所代表的现代价值观念与行为规范。 本土化范式所坚持的法律多元论(又称法律多元主义)观念始于人类学的研究,特别是西方人类学者对非洲和拉丁美洲殖民地社会中部落、乡村的文化和法律的考察。这些人类学家逐渐发现,在殖民地社会存在着多种文化以及相应的多元法律体系共存的状态,即所谓法律多元的状态。一方面,西方殖民者带来了现代西方的文化和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殖民地人民并未完全接受强加给他们的文化和法律,在很多地方和很多情况下,他们仍习惯于按本地法行事。后来,法律人类学者、法律社会学者进一步发现,法律多元的状况不仅仅在殖民地社会存在,而是在所有社会、包括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都普遍存在。显然,法律多元主义是从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理解法,认为真正的法是在人们的生活中起作用并被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规范与秩序,社会生活的秩序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而且也不应当仅仅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构成。因此,法律多元主义实际上扩大了法的概念的范围。 本土化论者非常重视法律多元论的学术和实践意义,认为这一观念有助于打破以国家制定法为中心的法律观念和世界单线进化的观念,并以此来研究中国的二元法律 格局,论证法律二元格局存在的必然性与长期性,而不是象现代化论者那样主张以现代的方面去取代传统的一面,以实现法律的一元格局。当然,他们所谈的法律二元格局与现代化论者的角度略有不同,即他们主要不是谈传统法与现代法的关系,而是谈更多包含传统因素的民间法与更多包含外来因素与现代因素的国家制定法的关系。“由于中国现代化的目标模式,中国当代国家制定法的基本框架以及许多细节,更多的是依据近代以来从西方输入进(原文为”近“,似为打印错误)来的观念,更多的是借鉴了西方的法制模式;但在中国广大地区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受之制约的人们的行为方式却还是比较传统的,人们所惯以借助的民间法更多是传统的,尽管这种状况已经并仍在发生变化。这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在某些时候、某些问题上必定会发生冲突。但作为一种短期内已无法消除的现实,这两者必定会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同时存在。”本土化论者更为强调民间法的意义,并强调民间法与国家法的适当妥协、合作。“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相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否则,“结果只能是强化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文化阻隔,造成两败俱伤”。(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 7、268—291、19、21、6—22页。) 从法律多元论出发,本土化范式对国家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变形、法律规避及违法犯罪的现象,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现代化范式的解释。本土化论者指出,民众规避乃至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行为,并不简单是民众愚昧无知或不懂法所致,而可能主要是中国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法律多元格局所致。国家正式法建立在一种本土之外的知识传统之上,其所代表的是一套中国民众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中国社会生活的逻辑并不一致,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结果,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民间习俗办事,而不管是否合法。民间的规范和秩序并不因为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无益的和不合理的,相反,它们为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提供了一套使得社区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框架。人们之所以尊奉这些长期存在的规范,是因为它们具有根植于社区生活的合理性,为社区成员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其害处。法律规避完全有可能是当事人作出的合乎民间情理的、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甚至可能是在明知国家所提供的正式法律保护或制裁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 在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本土化论者更强调后者,强调前者向后者的适当妥协。他们指出,法治的唯一源泉和真正基础只能是社会生活本身,而不是国家。我们即使承认制定法及其相伴随的国家机构活动是现代社会之必须,也不能误以为现代法治必定要或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任何正式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不能不考虑这些非正式的制度。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的正式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虽然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来建立某种秩序,但这种秩序只能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无法形成和发展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也缺乏自我再生产、扩展和自我调整的强大动力。(注: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 1998年第1期。) 三、法律的功能:积极论——消极论 在如何看待法律功能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分歧在于,法律仅仅是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还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现代化范式认为,法律不仅是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更重要的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这是法律功能问题上的积极论。本土化范式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而不在于变革。这是法律功能问题上的消极论。 在现代化论者看来,现代法与传统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传统法来自于历史、传统与习俗,而现代法是立法者有意识地制定的理性的规则,是立法者实现各种社会目的的工具。也就是说,现代法的作用不仅是确认和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更主要的是塑造和建构理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现代法不仅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工具,也是实现社会发展与变革的重要手段,具有积极地、能动地变革社会秩序的功能。在现代化的过程中,统治社会的精英集团往往通过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来实现社会的现代化变革与发展的目 标。下列三种观点属于典型的积极论法律功能观: 一是法律先导论,即主张社会的变革与发展应当以法律为先导。这种观点认为,在法治社会中,社会的变革始终以法律为先导,社会变革的要求、观念首先通过法律的途径转换为社会现实,法律在社会发展中保持着排头兵的作用。(注:参见蒋立山:《法官??法律??社会》,《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正是基于这种思路,相当多的人都主张,由国家根据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创设一整套现代法律制度,从而指导人们对社会各领域进行系统的、彻底的、深刻的变革。国家的立法应具有超前性,至少要与改革同步,以引导、保障和推进改革。 二是法律干预论,即强调以法律为手段干预或解决社会问题。持这种观点的人寄望于法律手段来解决当前诸多的社会问题,而不管法律干预是否适当和有效。在学者的著作、文章中,在人大、政协和党政机关的提案、意见中,建议或呼吁立法之声此起彼伏。似乎只要某某法一制定,并且执行得力,合法的利益就能得到有效保护,非法的行为就能得到有力遏制,社会就能进入良性循环的有序状态。 三是法律主导论,即强调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在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按照这种观点,现代社会是由法律主治的社会,现代社会秩序是以法律秩序为基础的一元化的社会秩序。以这种观点去透视、解读现代社会生活,必然得出现代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必须法制化或法治化的结论。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法制)经济,现代民主政治是法治(法制)政治,甚至于现代精神文明也是以法治为基础的精神文明。这样,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制的引导、保障和推动。 本土化论者反对法学界盛行的这种积极论法律功能观,主张重新理解法律的功能。“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大致可以确定的行为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64、66、71、7、268—291、19、21、6—22页。)法律总是同秩序联系在一起,但是,法律本身并不能创造秩序,而是秩序创造法律。现代化范式将法律视为是建立一个未来理想社会的工具,过分强调法律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塑造作用,具有明显的“唯意志论”倾向。没有任何一个社会可以按照某种意志随意塑造。 在本土化范式看来,大量的实践已经证明了这样一点,即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的法制建设模式并不总是成功的;相反,一些初看起来并不激烈的、甚至保守的法律制度变革却获得了成功。对于社会来说,频繁的变法不仅会打乱旧的秩序,甚至会打乱在现代化进程中可能正在形成和生长着的回应现代社会生活的规则,使社会生活无法形成秩序;对于个人来说,频繁的变法会破坏人们基于对昨天的记忆而建立起来的预期,使人们感到不安和急躁。“对于生活在变革时期的一个个具体的、生命有限的个人来说,他们的感受往往是,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秩序,而往往是在破坏秩序: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法治,而是在摧毁法治。”(注: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四、法律发展的历史观:现代化——平面化 法律将按照什么样的历史轨迹发展,这无疑是法律发展研究中的重要问题。而法律的发展史观与社会的发展史观又是密切联系的,解释近现代历史发展的流行的理论是现代化理论。现代化范式吸取了西方现代化理论的历史观,认为法律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从传统法律向现代法律转化的过程。而本土化范式则从后现代主义的历史观出发,反对从传统到现代的单线发展观,而强调传统与现代的平面化共存。 现代化理论将人类社会的发展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传统社会阶段与现代社会阶段,并将世界的近现代发展史理解为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进化或转型的历史,认为从传统社会迈向现代社会乃是社会发展之必然而又合理的趋势。根据这种历史观,现代化论者认为,中国近现代社会变革或变迁乃是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转变的历史嬗变过程,是一个现代化的过程。社会的发展变化必然带来法制的相应变化。伴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中国法制也同样发生了从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的历史转变。这个转变过程也就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注:公丕祥先生对这种现代化历史观有过反复的阐述,并对法制现 代化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作了具体的解释,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构架》,《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具体来说,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在经济上的特征就是由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转变,在政治上的特征就是由集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在法制上的特征就是由人治型法制向法治型法制的转变。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集权政治与民主政治、人治与法治,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价值体系,分别构成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经济结构、政治结构与法制结构的基本内容。(注:参见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 期。) 按照上述理解,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是两种异质的、甚至对立的社会类型,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亦是异质的、甚至对立的法制类型。虽然现代化论者从历史连续性观点出发一般都承认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一定联系,但认为二者在根本上是判然有别的或格格不入的。虽然现代化论者强调要继承和挖掘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但他们从整体上对传统法律文化持批判和否定的立场。他们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根本上说是不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因此至少从整体上说是必须抛弃的、不能继承的,能借鉴和继承的只能是某些具体的、个别的做法和观点。 在这种传统——现代对立的思维模式的影响下,现代化论者不断设定乃至制造出传统法与现代法对立的各种具体形式。譬如,有的学者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将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差异概括为 11对方式变项:人治与法治,强制与自由,专制与民主,特权与平等,义务与权力,一元与多元,依附与独立,集权与分权,社会与个体,他律与自律,封闭与开放。(注:公丕祥先生对这种现代化历史观有过反复的阐述,并对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作了具体的解释,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构架》,《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有些学者从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至上,权力支配法律,法律是权力的工具;现代法治社会是法律至上,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来源于、受制于法律。(注:蔡定剑:《论法律支配权力》,《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有些学者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的法是义务本位法,现代社会的法是权利本位法。有些学者从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本位社会,权力支配权利,现代社会是权利本位社会,权利制约权力。有些学者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公法优位主义,现代社会是私法优位主义,(注:梁慧星:《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 ——座谈会发言摘要》,《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或认为传统社会的法律文化是公法文化,现代社会的法律文化是私法文化,法律现代化即从公法文化向私法文化的嬗变过程。(注:周永坤:《超越自我——法律现代化与法文化的转型》,《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有些学者从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公式出发,把社会区分为身分社会与契约社会,认为从身份到契约就是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从团体(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从人治到法治。(注:邱本等:《从身份到契约》,《社会科学战线》1997年第5期。)有的学者从法律与伦理的角度,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是礼俗社会,其民族精神是伦理精神;现代社会是法理社会,其民族精神是法理精神。(注: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有的学者从国家与社会角度,认为传统的人治社会是国家优位主义的社会,现代法治社会是社会优位主义的社会。(注: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有的学者从个人与集体的角度,认为传统的自然经济是集体本位,现代市场经济是个人本位。(注:张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 现代化论者承认当前中国的法律现实是传统与现代并存的二元法律格局,但他们认为这是一种过渡性的、不利的状态,必须尽快采取措施结束这种状态,实现法律从传统向现代的彻底的转化。“如果我们承认二元结构是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现实,二元结构的存在是中国走向法治的最大障碍,那么,要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其出路就是:打破二元文化格局,寻求法律文化结构的内部协调,实现文化整合;中国法制建设的战略选择就应是:……高度重视公民的法律文化心理和法律价值观的培养,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使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 性法律文化相协调”。(注: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这种二元结构式的法律秩序状态不应当长时间地持续下去,而应当通过法制改革来促进人治型统治体系向法治型统治体系的尽快转化,避免和减少二元法律秩序结构给社会稳定发展带来的负面作用。”(注:参见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期。)因此,他们对待二元法律格局的基本立场是,以现代的方面同化或取代传统的方面,实现现代法一统天下的一元法律格局。 后现代主义反对因果化、时代化的历史观。在后现代主义看来,这种历史观把历史设想为按照某种模式或规律单线发展的过程,设想为由某些连续递进的时代构成的统一整体。后现代主义认为,这种历史观不过是理性主义的构造,历史从来都不是单线发展的,历史也不存在那种本来仅仅作为便利分析工具的古代、近代、现代之时代划分。历史的发展过程充满了变异、断裂、错位和偶然性,生活世界以它自身的丰富性和众多的可能性而呈现着,历史并不存在着一种必然性、整体性和终极目的。本土化论者正是从这种历史观出发反对“传统与现代”的简单的二分法,而认为传统与现代往往是平面化的交错共存。同一个人、同一学科或设置在某些方面可以是传统的,在某些方面可以是现代的,在另外一些方面还可以是后现代的。我们自己和我们周围的人并非都生活于或即将生活于同样的“现代”,许多人实际上是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中,人们看的似乎是同一个东西,但看到的却又不是一个东西,因为他们所理解的意义很不相同,甚至完全不同。(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7、268—291 、19、21、6—22页。)因此,不同的知识、思想、制度需要的是互相理解、沟通和共存,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压制、曲解和征服。 他们也反对把传统与现代截然对立起来,认为传统的东西并不一定就落后,传统的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并非“现代性”的简单对立物,相反,它们可能在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着相当积极的作用。人们所见的中国历史不是与“现代社会”截然对立的“传统社会”,而是一个孕育了新社会萌芽的温床。农村经济改革中的许多“创新”与“创举”(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不是国家的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因此,在传统性和现代性之间,并不简单地在价值上评判谁优谁劣,或在时序上断言谁将取代谁。法律的发展并非是现代法取代传统法,而往往是传统法与现代法以越来越复杂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平面化的交错共存。 五、法律发展的途径:建构论——进化论 在社会发展的途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基本思路:一种是建构论,即主张以人的理性认识为基础,摧毁旧事物、旧秩序,建构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破旧立新。持有理性主义——激进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一种是进化论,即主张从旧事物、旧秩序中演化出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推陈出新。持有历史主义——保守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在法律发展的途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倾向于建构论,本土化范式倾向于进化论。 伴随近代科学革命和工业革命而兴起的理性主义思潮表现出强烈的建构论倾向。理性主义者高度肯定与推崇人类理性的力量。他们相信,人们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去发现自然界的运动规律,认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并凭借这些理性认识建构一个更加符合自己需要的理想社会。因此,理性主义者在政治上往往是激进主义者。在他们的眼中,历史传统是旧的东西,是建构理想社会的绊脚石。因此,在社会发展途径问题上,他们往往主张进行激进的改革乃至革命,摧毁旧制度、旧秩序,创造新制度、新秩序。与理性主义思潮针锋相对的保守主义则坚持进化论的立场。保守主义者并不否定人类理性的力量,但他们强调人的理性能力是有局限的,也是有缺陷的。任何人都不可能通晓一切,或是把握终极真理。社会的制度和秩序不是由任何人设计出来的,而是以一种演化的方式发展起来的。因此,他们反对按照个别人或少数人的理论或理想对社会进行彻底的改造或激进的革命,而主张从传统的制度和秩序中演化出新制度和新秩序。保守主义者极为强调传统的意义。在他们看来,传统是千百年来人们的理性、智慧和经验的历史积累,比建立在纯粹的理性和抽象的推理基础之上的事物更具可靠性、可行性。 现代化范式深受理性主义的建构论的影响。在现代化论者看来,古代所形成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很大程度 上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障碍,顶多也只是一个在建构理想的法治大厦时可以利用的废旧物品储存库。现代化论者在对传统持否定态度的同时,热衷于设计理想的法治国家。什么是法治或法治国家,中国怎样建设法治国家,是他们最为关切的问题。虽然不同的学者对法治的解释和对法治模式的设计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但基本观点大同小异。这些设计完全基于理性人——抽去了历史、民族、文化属性而只考虑功利的人——的立场,力图描绘出一幅最合理的法治图景,因而具有强烈的理性主义和普遍主义色彩,而没有充分尊重与体现中国社会特殊的历史、文化与传统。在法律发展的途径上,他们往往强调法制的变革与创新。在他们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法转化或生长出能够与现代高度复杂的市场经济、发达的民主政治和全球性国际交往相适应的现代化的法制。因此,他们主张通过移植等方式,创立一个全新的、完善的现代法律体系。 本土化范式承袭了保守主义的进化论立场。本土化论者强调人的有限理性。任何一个社会中的现代法治的形成及其运作都需要大量的、近乎无限的知识,包括具体的、地方性知识。试图以人的有限理性来规划构造这样一个法治体系是完全不可能的,任何一个法治建设的规划也不可能穷尽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因此,我们不可能仅仅依据我们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现有的理论来规划建立一个有效运作的现代法治。事实上不可能有先验确定的中国法治之路。“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而不仅仅是几位熟悉法律理论或外国法律的学者、专家的设计和规划,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国人将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运用他们的理性,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在人们的互动中(即相互调整和适应)逐步形成一套与他们的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 71、7、268—291、19、21、6—22页。)本土化论者反对理性的建构与规划,而较为强调传统的转换、再生与再造。他们认为,在农村经济改革中出现的许多制度创新,并不是国家的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比如,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的经营形式,多种经营的生产方式,满足农村商业需求的集市贸易,以家庭联系为纽带的合作方式,土地制度中的承包和转包,以及多种形式的民间互助和民间借贷等,都具有相当久远的历史渊源。改革中出现的传统经济形式,如家户经营等,并不是对旧事物的简单复归,而已经是具有时代意义的创新。(注: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1页。) 六、法律的知识论:普适性知识——地方性知识 如果从广义的知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来分析,法律制度、法律观念均可视作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某一特定社会中所形成的法律知识,仅仅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还是同时也是普适性知识,这是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知识论问题上的分歧之所在。现代化范式强调法律知识具有普适性,而本土化范式则强调法律知识具有地方性。 现代化论者承认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法律各有其特殊性,但同时也认为世界法律文明中存在着某些共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这些共同的法律要素能够为国际社会所认同,并且会体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律之所以具有普适性,这是因为人们虽然生活于不同的国度或地区,但具有人之为人的诸多共同属性与特质,同时又面临着生存与发展方面的诸多共同问题。这样,不同国家或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明之间必然具有共同性或相通性,可以相互吸取和移植。特别是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政治、文化交往的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联系已经相当密切,很多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世界各国的法律越来越相互融汇和接近。有人称这一发展趋势为“法律趋同”。(注:参见李双元等:《法律趋同化问题之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3期。)从普适性知识论出发,现代化论者强调我们可以大量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来推动中国法学的发展,可以大量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来加快中国法律的发展。 针对现代化范式的观点,本土化论者强调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这里所说的“地方”,不仅仅是一个空间概念,而是说法律总是一定时间、一定地点、一定人群、一定文化中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律是由不同的人群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 ,基于不同的看法、想象、信仰、好恶和偏见而创造出来的,表达了不同的文化选择和意向。世界上并不存在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这样,从认识上说,只有从地方化的语境或文化背景中,我们才能获得对法律之意义的深刻而真实的理解。从实践上说,不同民族、地域的法律相互移植和借鉴的可能性与意义极为有限。本土化论者指责现代化论者从普适性知识论出发,把西方的法律概念、理论当作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把西方的法律规则或制度视为世界普遍适用的通则。前者试图把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变成某一种或某几种西方理论的注脚,后者试图把中国社会推上西方法制这张“普罗克拉斯提斯之床”。 七、法律发展的主体:政府推进论——民众主导论 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化的二元社会格局下,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和追求私人利益的民众无疑是法律发展的两种基本力量。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分歧在于何种力量在法律发展进程中起主导作用。现代化范式从法律一元论和建构论的立场出发,强调政府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主导作用。而本土化范式则从法律多元论和进化论的立场出发,强调民众在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主导作用。 现代化论者希冀依靠国家的力量来推进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主张权威主义的“政府推进型”法制现代化。他们认为,从世界历史进程看,有两种类型的法制现代化,一种是早期西方发达国家的自然演进型或社会演进型的法制现代化,另一种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在进行的政府主导型或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注: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 期。)中国属于后一种类型。诚然,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法制的形成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但是,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法律生长的现实需要。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是那些原先不发达的国家(尤其在东方)迅速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法制现代化的任务极为艰巨。这就需要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靠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律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注:参见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期。)根据现代化论者的分析,政府在法制现代化中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观念启蒙作用,即通过开展大规模的、全民性的法律启蒙教育和法律知识普及工作,通过大力宏扬和传播现代的民主法治精神与价值观念,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更新全民族的法律意识;二是总体设计作用,即对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和实施方略作出宏观决策和总体设计,自上而下地领导和推动法制现代化运动;三是法制创新作用,即通过总结本国实践经验和大量移植国外的法律制度,创设一个现代化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全创新;四是实施保障作用,即通过改革行政与司法体制,加强法制队伍建设等措施,保障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现代化目标的实现。(注: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特征分析》,《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中国法制(法治)改革的基本框架与实施步骤》,《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中国法制改革和法治化过程研究》, 《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上、下),《中外法学》1998年第3、4期。) 本土化论者对政府推进论提出批评,指出现代化论者希冀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通过加强立法来人为地、有计划地创造一种社会秩序模式,是不可能成功的。尽管现代社会中的法治已经与国家权力不可分离,但法治不可能依靠国家创造出来,也不应当依靠国家创造出来。知识是地方性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任何法制建设的规划都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也无法对社会中变动不居的现象作出有效的反应。无论立法者有何等的智慧或者法律专家有何等渊博的知识,也不论他们可能是怎样地不讲私利,他们都不可能对中国这个特定社会中的秩序的形成、构成要件及复杂的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并且预先的了解。他们所拥有的知识是历史上或外国的已经或多或少一般化了的知识,而不可能成为完全适合于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操作指南。依靠国家权力变法,推进现代化,可能会以另外一种方式强化国家权力,使法律成为国家权力的工具,而不是象现代化论者所期望的那样使法律有效约束国家权力。 本土化论者提出了“民众主导”的法律发展模式。人类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并不 是人们设计的结果,而是人们行动的结果。秩序的真正形成是整个民族的事业,必须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通过反复博奕而发生的合作中产生,因此它必定是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强调民众的主导作用,也就是尊崇人民的创造力。“我们切不可在赞美民主的同时又鄙视、轻视中国民众以他们的实践而体现出来的创造力,不可高歌平等的同时又把中国人(包括古人)的实践智慧和理性视为糟粕。”(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7、268—291、 19、21、6—22页。)从实践来看,在过去的20年里,中国最重要的、最成功的制度和法律变革在很大程度上由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兴起的,那些比较成功的法律大都不过是对这种创新的承认、概括和总结。相反,一些精心策划、设计的立法或复制外国的立法很少获得重大成功,一些曾被某些法学家寄予厚望的立法甚至还没有得到全面实施就不得不重新修改。 八、法律发展的资源:外来资源论——本土资源论 任何新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凭空产生出来的,而总是或多或少来自于已有的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度。这样,本国或他国已有的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就构成了法律发展过程中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在法律发展的资源问题上,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虽然都认为对本国的制度资源和外国的制度资源都应利用,但二者所强调的制度资源并不一样。现代化范式更为强调外来资源,即强调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而本土化范式则更为强调本土资源,即强调利用本土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度。 现代化论者从功能主义的逻辑出发,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和宗法家族文化的基础之上,因而不可能为发展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相适应的现代化法制提供充分的制度资源。从法律普适论的立场出发,现代化论者主张借鉴或移植外国的法律制度,充分利用外来资源,解决本土资源不足的问题。因为“中国是一个无市场经济传统的国度,中国的法制史对今日中国建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无以提供有力的支持,这决定了当今的中国立法不是对传统与现实习惯的总结与提炼,而是理性建构的‘制度化’过程。理性建构的内容或来源于立法主体的创造,或来源于他国经验的摹仿,而在发展中国家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创造往往是微小的,摹仿则是主要的,日本、台湾、新加坡及韩国的历史皆是如此。”(注:王涌:《社会法学与当代中国法的理念与实践》,《中外法学》1996年第1期。)走在现代化前列的西方国家创造了一整套现代法律制度,因此我们移植的对象主要是西方的法律制度。“世界各国的法制现代化都必定要包含的市场经济、民法、民法观念(自由、平等、权利神圣)三大要素,它们是由西方民族率先确立的,是西方人民奉献给整个人类的文明成果。所以,后起的现代化国家和民族都无法拒绝这一文明成果,法制现代化的主要内容为移植西方法律也应势所必然。”(注:见郝铁川:《中国法制现代化与移植西方法律》,《法学》1993年第9期。) 现代化论者还从多方面为进行法律移植或者说利用外来资源作了具体论证。首先,法律移植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这是一条在论证法律移植之必要性时被使用得最多、也被认为最有力的理由。市场经济具有同构性。尽管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市场经济会有一些不同的特点,但它运行的基本规律,如价值规律、供求规律、优胜劣汰的规律是相同的,资源配置的效率原则、公正原则、诚信原则等也是相同的。这就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建构自己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必须而且有可能吸收和采纳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212页;另见刘少荣、操敬德:《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与法律移植之思考》,《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凡是现代法律中已有的,反映现代化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行之有效的新成果,都要大胆吸收和借鉴。不必另起炉灶,自搞一套,人为地设置藩篱和障碍。”(注: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70页。)其次,法律移植是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趋势。“自从人类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以来,现代世界各国法律制度都不是封闭地、不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交往而自我发展的。……当代世界法律制度中,法律移植不仅发生在同一法律集团(无论指法的历史类型还是法系)内部,而且在大的法律集团之间也发生相互吸收、借鉴的现象。比如,所谓西方两大法系之间趋同就是这一现象的反映。 在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制度之间相互借鉴、利用对方的某些制度、规则、经验的现象也是人所共知的。 ”(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其三,法律移植有助于加快法律现代化进程。对于法律制度仍处于传统型和落后状态的国家来说,要加速法制现代化进程,必须大量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尤其对于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共同需要的客观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要大胆吸纳,切莫把自己封闭起来,对发达国家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积累的法制文明成果置之不理,一切从头做起,或者故意另起炉灶,那只能在发达国家的后面爬行,只能拉大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延缓本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以至丧失法制现代化的机会。其四,法律移植是对外开放的需要。一个国家要对外开放,走向世界,就必然要使国内法与国际社会通行的法律和惯例接轨。(注:以上观点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另外,法律移植有实验成本低、周期短、见效快的特点,有助于及时调整改革与发展所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防止改革中出现法律滞后的现象,最大程度地参考国际惯例及各国普遍作法,避免国际间不必要的个性差异而人为地增加交易成本。(注:参见吕志强等:《中国经济特区法律移植研究》,《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 本土化论者从地方性知识的法律知识论立场出发,指出外来资源的有限意义,强调本土资源的主导地位。他们指出,外国的法治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启示和帮助,但这种启示和帮助是有限的,不可过高希望。首先,社会活动中所需的知识至少有很大部分是具体的和地方性的,因此,这些地方性知识不可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其次,外国的经验也不可能替代中国的经验。第三,由于种种文化和语言的原因,任何学者尽管试图客观传达外国法治经验,却又都不可避免地有意无意扭曲其试图作真实描述的东西。他们还从法律多元角度指出,在中国社会,特别在农村中,许多带有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民间规范正组织着社会生活,调整着各种矛盾和冲突。这种民间规范和秩序是不可能仅仅以一套书本上的、外来的理念化的法条所能代替的。除非移植的法律能与这些本土规范相容,或提供某种功能上的替代品,否则,无论一个移植的法律在理论上是如何之好,都可能只是外生物而不能被接受。 本土化论者认为,中国的法治只能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何谓 “本土资源”?在他们看来,一是中国的历史传统,即活生生的、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的行为的观念以及在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二是当代中国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如各种本土的习惯、惯例,这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除了因为法律是地方性知识之外,从本土资源中演化出法治的重要性还在于,与外来的法律制度相比,从本土资源中产生的法律制度更容易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更易于贯彻实施,因而有利于减少国家强制力,减少社会的交易成本,建立比较稳定的社会预期。(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7、 268—291 、19、21、6—22页。) 九、总结 长期以来,我们受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的影响,总是习惯性地认为一个问题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真理性认识。其他认识不是错误的认识,就是肤浅的认识。因此,在对待理论上的各种争论和分歧时,我们也总是习惯于用谁对谁错这种简单的标准来衡量。这种思维既不符合主体把握客观对象的认知规律,也不符合思想发展的历史规律。从认知规律来看,客观对象往往是内含多重要素和属性的复合结构体,而人们对客观对象的认识总是有视角和视域限制的,因此任何理论认识都不可能构成穷尽客观对象全部方面的终极真理。而且,任何理论都必须具有一定的逻辑自洽性和首尾一贯性,而客观对象往往呈现出截然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属性和规律,因此一种理论认识一般只能从某一或某些方面把握客观对象的属性和规律。从人类的思想发展史来看,思想史并不是某一代表绝对真理的思想的发展史,而是多种思想通过相互争鸣和影响而发展的历史。那种宣称某一思想为绝对真理而禁锢其他一切思想学说的时代,如西欧的中世纪、中国的秦代,恰恰是学术衰败、思想倒退的时期。正因为如此,我们对待各种理论争鸣不能简单地肯定一方 或简单地否定一方,而应当把握各方的基本立场和认知角度,区分各方在理论上、方法上的优势、长处和缺陷、弊端。 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们可以认为,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正是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出发,来认识和把握极为复杂的中国法律发展问题,在理论和方法上各有优劣短长。从建设性的意义上说,这两种范式与其说是对立的,不如说是互补的。譬如,在法律发展的主体问题上,现代化范式比较全面地揭示了国家(或政府)在法律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本土化范式比较全面地揭示了社会(或民众)在法律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将这两方面的合理性认识合在一起,我们就能比较清楚地了解国家(或政府)与社会(民众)这两种主体各自在法律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学研究范式篇7

教学研究是探索教学规律、改进教学实践的有效途径,对教学论学科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由于教学研究的哲学基础不断扩大,尤其是受后现代主义文化思潮的影响,当前教学研究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其研究方法取向和研究范式也引起了人们的重视。

一、当前教学研究发展的新趋势

教学研究要描述事实、解释原理、阐明标准。为此,当前教学研究将要展开以下几方面研究。

1.教学事实研究

教学研究首先就要进行扎扎实实的教学事实研究。这类研究是揭示教学现象的各种事实性属性,获得“教学是什么”的结论,它是用社会学、文化学、心理学等母体学科的框架与方法观照教学,使我们客观准确地知道教学现象的种种性质与特点。教学事实研究包括教学社会学、教学文化学和学习论等研究领域。教学事实研究不仅是其他类教学研究的基础,而且是我们借鉴外国先进教学理论,使之在中国“内化”的必经途径,也是我们要建设具有中国特色教学理论的必经之路。

2.教学价值研究

价值研究是在了解教学现象的各种事实之后,对教学过程的各种价值问题加以探讨,如研究教学目的、教学过程的道德和审美的基础与标准等问题。教学价值研究是以“应该”的方式提出论断的,它改造着教学的方向,常用思辩的方法。具体包括教学伦理、教学美学和教学哲学等研究领域。

3.教学决策与设计研究

该研究是为使教师科学有效且符合道德及审美准则进行教学工作而开展的操作层面的研究。教学决策与设计研究是把普遍的观念、原理转化为个别的、具体的操作方式与行动方案,使教师能按着一定的程式进行教学工作。具体包括教师如何备课、编写教案,如何选择或设计教学模式,如何上课,如何进行教学评价和教学管理等等。教学决策与设计是教学理论指导实践的中介环节,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研究,能充分发挥教学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

4.元教学研究

元教学研究是以理论形态的知识为研究对象,把目光集中于以语言为载体的教学陈述系统,是对教学理论作整体反思,是一种“反省吾身”的高层次研究[1]。进行元教学研究,需要借鉴语言分析方法、现象学方法和解释学方法。运用语言分析的方法可以检查和分析概念、范畴的意义和用法以及各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运用现象学和解释学方法,是让我们驻足反思,回到历史中去切身体验各个教育家的生活方式,并切身把握其思维过程,以获得对其理论以及理论背景后深层次意义的理解,历史地把握教学理论发展的内在逻辑。

二、教学研究方法取向的转移1.由一元走向多元

研究方法由以前的定量研究转为重视定性分析,现又转为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的互补与融合。定性研究是根据研究者的认识和经验,确定研究对象是否具有某种性质或某一现象变化过程和变化的原因,侧重对研究对象质的方面的分析评价。定性研究的理论基础是解释主义,主体与客体不是截然分立的,主体对客体的认识更多地强调理解。它能有效地处理教学过程中那些难以用定量方法描述的因素,从而从总体上掌握研究对象的基本情况。其不足之处在于主观性太强,带有很重的主观色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研究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定量研究是对事物属性进行数量上的分析,从而判定事物的性质和变化。定量研究一般是把研究对象分解为多项因素,并将其数量化,引用一定的数学方法,通过变换来判断诸因素的关联,最后用数值来表示分析研究的结果。定量研究具有精确性、严密性、验证性和预测性,但在教学研究过程中,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它只是机械地考虑一些因素。教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人,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定因素。因此,两种方法各有其优缺点,应把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2.由科学化研究走向跨学科研究

针对教学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和广泛性,要使教学研究走向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就必须进一步拓展思维空间,不断地同国外教学领域和其他学科进行信息和方法论的交换,使教学论由相对静止的孤立封闭的体系改造成为一个充满活力的开放的理论体系。对不同学科从不同方面、不同层次加以研究,使教学研究得以广泛吸收多门学科的研究成果和科学方法,有助于我们揭示教学规律,论证教学原理,说明教学方法以指导教学实践。再者,由于教学活动是一种极为复杂的活动,所涉及的因素较多,单靠一门学科或个别研究者是无法深人的。因此,以多学科的角度或运用跨学科的方式,由多个研究者共同协作,联合攻关已成为必然的新的趋势,不仅可以相互取长补短,还可以相互启迪思维,集思广益,这对深入教学研究是十分有益的。

3.由寻找规律到面对现实教学

研究不再是为了寻找某些教学本质或规律,而是要真正面对教学现象,解决教学中所出现的问题。传统的从高一级学科的理论推延低级学科理论的演绎式,以及从现象中去抽取本质的归纳式都要在这一思想之下予以适当的转换。传统教学研究中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也应部分地由现代教学研究思想方法负责。面对教学现象本身,我们必须认识到,任何教学现象都具有时效性与地域性,“此时、此地”与“彼时、彼地”的教学现象间并不存在着可通约性,因此,我们最好“就事论事”而不能过多地“就事论理”。当然,我们并非不重视理论,事实上,我们不能离开理论,因为任何研究者的研究视角中已经有理论存在了,只是我们并不刻意地用理论去套解现实,以免“削足适履”,也不把追求理论化作为我们研究的目的,而是使研究者得以超越理性或传统思想的过多束缚,进入到更广阔、更自由的创造境界中追求原创性。

4.由建构理论到尝试解释

面对教学现象本身,我们需要摒弃具有排他性的“理论”概念,还要尝试着去解释而不是去“界定”教学现象,解释的最大特点是其开放性。说一个解释是好的,并不意味着它是唯一的。由建构理论向尝试解释的这一转换,可以有效地清除研究者由于固步自封所造成的错误,使教学研究领域真正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宽容的研究氛围[2]。

三、“田野”研究范式的应用

随着教学研究新的发展趋势的出现以及研究方法取向的转移,一种新的教学研究范式——“田野”研究范式应运而生。“田野”研究范式是引用文化人类学的研究范式,是指研究者走进研究场域进行现场观察、描述、实验并理性分析和抽象概括,获取第一手真实资料继而进行的研究。

研究者对教学实践的现场——课堂进行观察、“深描”、理性分析和抽象概括,以此探讨和认识教学的规律,提高教学质量,彻底改变教学研究的方法。这种深入教学实践现场的研究,借鉴和移植了人类文化学的研究方法——“田野工作法”,我们称之为“田野”研究范式。

如何应用“田野”研究范式呢。

1.研究者的观念需要变革

研究者不能永远停留在对理论的钻研上,而要以理论作为武器,深入到活生生的生活世界,进行深入实际的研究。这种研究不是不要理论的指导,而是对研究者的理论和方法、职业道德与敬业精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研究者要转变观念,走出书斋,深入学校课堂来研究教学活动,使自己从一个单一研究者角色向作为参与和观察的研究者转变,获取和积累第一手资料,逐渐地从“文本式”的教学研究者转化为“田野式”的教学实践研究者。

2.研究者的研究主题要明确

研究者一方面要把握住当今世界教学发展的总进程和发展趋势,另一方面要立足于中国的实际状况和水平。当前,世界教学发展的趋势主要是适应信息社会的挑战,重新认识教与学的过程、方式,重新开发课程与教学资源,这是我们应该把握住的大趋势。同时,我们也应该考虑到我国教学论发展的实际水平和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研究者不应盲目引进和移植国外教学论,也不应刻意批判传统教学论,而是应该用我国当前现代教学发展过程的事实、材料和实践经验来充实教学论研究,研究者必须亲临教学现场,采用“田野”研究范式。

3.研究者要充分利用新课程改革的契机,加强与一线实践工作者的合作

新一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为教学研究者提供了理论的源泉,也促使教学研究者和一线实践工作者走到了一起,为研究者开展“田野”研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机。因为在课程改革过程中,新理念与原有的教学观念、教学方式和教学管理等方面不断发生着冲突,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需要解决的实践问题,也是教学研究者不可回避的问题。要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进而形成不同的教学理论,教学研究者必须深入课程改革试验区与一线实践者一起进行课堂研究,不仅仅研究自己的教学活动,还要研究大量的来自一线的教学教案,然后充实它并赋予一定的意义。

4.研究者要善于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增强研究的实践性

法学研究范式篇8

一、主题意义上的“第三领域”范式

《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中,黄宗智先生充分利用了《满铁惯调》村级民事纠纷的实地调查材料、重建了这些材料中628件民事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阐述了民间调解作为纠纷处理非正式系统的构成、作用和实际运行,认为清代民事审判并非州县长官的“教谕式的调解”,而是根据法律频繁并且有规则地处理民事纠纷。628件案件中,126件是告诉后由庭外民间调解处理的,264件记录不完整的案件中,应有半数左右属未经堂审即得以调解的,因此。通过半正式途径解决争端的可能达到258件,这些案件的处理方式,即为清代纠纷处理中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的“第三领域”。

从对诉讼档案的量化分析,不仅体现对个案处理细致入理的观察,也以定量研究的方法,提出了普遍性的问题。如县官是不是偏向道德训诫而非法律条文、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他是否更像一个调停者而不像是一个法官?如何理解诉讼档案与传统观念间的差距?从区分清代民事调判制度的形式、诉讼的规模、民事诉讼费用、“衙蠹”及当事人的抉择与策略分析等事实角度,揭示了不同社会背景与结构下的民事诉讼形式——小农社会背景下的宝坻、巴县形式,复杂社会结构下的淡水、新竹形式,并将之视为由社会结构的变迁导致的历史的纵向变化。

黄先生也从阐释学的角度,提出清代民事诉讼实际并非是传统观念中设想的走极端,比如无讼与滥讼、清官与衙蠹、良民与讼棍的二元对立、非此即彼的认定模式,而是从场境和具体实践的角度,证实了律文正史与法律运作现实的差异和背离,指出了州县官们的活动中德治文化与实用文化的双重影响,即秉持“实用道德主义”原则处理案件的真实动机。将清代法律界定为实体主义和理性主义的矛盾性结合,并将之放在“世袭君主官僚制”的政治制度背景下理解,认为清代的法律和政治制度可以看做是“世袭君主——实体的”表达和“官僚一理性的”实践的一个结合,德治主义和实用主义纠结在清律、县官和地方政府的实践中,权利在理论上被否定但在实践中得到保护。

黄宗智的理论创见是提出了一个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的清代纠纷处理的“第三领域”。在黄宗智的解说中,第三领域内,纠纷是在当事人及有关调解人员对县官批词中难得见到官方律例的表达。这涉及到黄先生提出的一个对“法律”概念解释的问题,即采用规范法学意义上的界定,认为规则的法律只存在于大清律例中,在黄宗智的第二领域(民间调解)与第三领域中,出现的裁判依据,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及其组织体系,而是为一定群体所共享、共守的一套规则知识和观念组成。“第三领域”运行的前提是存在两套知识系统,官僚阶层共享的关于儒家经典及官方表达(律例)的知识,民间调解中的“地方性知识”。“第三领域”是上述两种知识系统相互冲突、平衡、妥协、吸收的空间,或者是两者关系作用的一个结果或者构成。

《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更能够充分体现黄先生从经济史、社会史到法律制度研究的学术旨趣转向。因为“法律制度的研究结合了社会史与文化史。过去,社会经济史和文化史学者多分道扬镳,互不过问。但在法律领域中,两者是不可分离的。”这种转向的主题揭示意义,还在于“法律史促使我们不仅对待行动还要对待表象,不仅要对待现实还要对待理想。比起其他的材料,法律文件更能阐明习惯性实践和官方意识形态二者的逻辑,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逻辑。它们本身尤其便于寻找一些隐含的原则和遵循的逻辑。”这使法律制度的研究获得了跨学科的意义,并与社会科学领域中的主流问题发生关联,对于改变“幼稚的法学”的尴尬局面,不无裨益。

作者运用了一些地方诉讼档案,除了前面提及的四川巴县档案、河北宝坻县档案、台湾淡水分府和新竹县档案以外,还包括一些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这里,也揭示了法律史研究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即对于史料的整理与系统化,以及新史料的发掘与使用,是否仅仅停留在论据层面就达到了学术上的创新。我认为,史料的运用和整理在达到“充分化”的程度时,它的学术贡献才是独具价值的。这不仅依赖于对史料的系统化工作,更依赖对于这些史料的阐释并挖掘其中的内在联系,以及与其他史料相互佐证,贡献于“总体事实”和理论构建。诉讼档案不仅在史料的使用上较少,它“同时包含有关表述和有关行动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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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意识与行为的分别研究不可能像诉讼案件的研究那样显示两者之间的相互关联。”这里存在一个学术研究在保持自身独立品格的同http://时,与何依存、为何服务的问题。该著作偏向讨论中国法律历史中的现代性的方面。黄宗智关心的始终是清代法秩序与中华民国法秩序,以至与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化以后的现代中国法秩序之间的历史继承关系。从近百年的法律实践来看,可以看出现代中国法律已经初步成形,既有明确的道德价值观念,也有实用的认识方法,符合中国实际的概念和理论。

二、比较方法意义上的“第三领域”范式

笔者的理解是,将两本书相互渗透,全面理解作者的系统思路和理论构设框架,体会贯穿其中的论证线索,获得一种无偏颇的认识。同时,这种安排也暗含了方法论上的提示,由于民国法律制度和现代法律制度在性质和实践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通过对于民国与清代法律制度和实践的对比,可以间接得出关于清代法律制度和实践的看法。法律史中以今析古的比较研究方法,昭然若示。所阐述的清代法律和习俗有关民事的概念结构和逻辑、案件记录中透露出的清代司法实践、20世纪立法者对法律中现代概念的追寻、国民党法院如何于立法者的意图与当时的社会风俗之间斡旋。体现历史变迁的动力和型式的内容连贯一致的学术史命感。

在传统与现代,中国与西方的二元结构分析模式影响下,屏蔽了关于变化与连续的过程中多侧面的相互作用。黄先生将比较的原则和方法贯穿于三个层面:即成文法、民间习俗及司法实践。认为对于清代与民国时期的确切比较不能仅以成文法为基础,因为那样会夸大实际的变化;清代与国民党法律不同的指导意识形态与社会取向的确重要,但它们的不同也可能掩盖了习俗的基本延续及法典的实用条例与法庭的实际行为对习俗所作的重要让步。通过以上三个层面之间相互作用的考察,才有可能了解自清代至于民国间民事法律制度的变化与连续。

贯穿于《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的主线是表达和实践的比较,《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的主题则涉及到清代、民国以及过渡时期的关于法典、习俗和司法实践三个层面的比较,比较的难度愈发增大。黄宗智先生秉持超越价值评判进行比较的学术自醒。在第三领域的比较研究方法中,阐明了超出现代主义假设看问题的学术理路,目的在于阐明两者经过明言以及未经明言的合理性,没有认为此优于彼。通过把每一方都当作另一方的澄清性陪衬而把两者概念化和相对化。从这点上看,这种研究的精神和旨趣接近后现代主义理论的要求,具有新文化史的范式特征。

三、研究所得到的启示

(一)法律史研究中的立场以及方法论问题需要获得应有的重视。

在保持自身的独立研究品格的同时,也需要对研究场境中的“总体事实”做全面深入观察,并有助于现实问题的认识和理论体系的发展。

(二)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客观主义与文化分析主义可以获得结合,并相互应证。

法学研究范式篇9

[中图分类号]G40-057 [文献标识码]A [论文编号]1009-8097(2012)01-0010-04

自美国当代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Thomas S.Kuhn)在其经典著作《科学革命的结构》(The Structure of ScientificRevolution,1962)(以下简称《结构》)一书中系统阐述了范式概念及其理论后,范式(paradigm)一词不仅在哲学领域广为流行,而且也渗透到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乃至人文学科等诸多领域之中。《结构》一书中,库恩并没有给“范式”一词赋予确定而统一的定义,据英国剑桥语言研究实验室的计算机科学家马斯特曼女士统计,在此书中库恩就“范式”至少给出了21种定义(或许叫做“阐述”更为恰当)。由此可见,库恩使用范式一词的含义是不清晰的,也不是前后一贯的。正因为此,范式概念在西方曾引起热烈讨论,但最终还是得到了普遍认可。也因此,后来的研究者们都在按照自己的理解和需要而使用着范式一词。研究发现,教育技术领域中也存在将范式和研究范式,甚至方法、方法论和研究范式混为一谈的现象,这不仅使学术交流缺少对话基础,也对研究进程造成阻滞。由此本文将在库恩“范式”概念的基础上,站在学科视角对“范式”含义重新解读,总结出范式的四个基本特征,并探讨了方法、方法论和研究范式的关系及其对教育技术研究的启示。

一、范式及研究范式的含义

尽管库恩在其著作中对“范式”意义有多种描述,但“范式”概念的核心要义是明确的,即科学共同体共同具有的信念、学科的理论体系以及科学研究的框架结构等。范式是与科学共同体高度相关的概念,库恩在“对范式的再思考”一文中曾指出:“范式一词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种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尽管这些成员在其他方面也是各不相同的”。“范式和科学共同体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科学共同体是“人”的组合,是由一系列共同要素凝聚在一起的一个研究者群体,而范式是凝聚这个群体的一系列共同要素。意即,范式是研究者群体基本认同的一定范围内事物所共有的东西――它突出地体现在科学共同体对事物共同的认识观、科学共同体所从事“专业”的知识体系和范例以及科学共同体开展研究活动时所遵从的各种规范等。

在不同学科框架下,对同样的问题,不同专业知识背景的研究者往往根据不同的“范式”来研究。因此,根据研究视角和作用范围的不同可以将范式分为学科范式和研究范式两种。就教育技术学而言,利用技术手段促进和优化学习过程和效果是教育技术学的学科范式。这里的技术包括传统技术和现代多媒体技术、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等。在某一学科领域通常意义上的“范式”其实指的就是“学科范式”,它以某个主导概念为核心,排斥对立的概念或者使之从属于自己。学科范式是和理论流派高度相关的术语,一种学派会自然而然形成一种特定的“范式”。并以某个“主导概念”为核心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派的研究进路和逻辑操作。教育技术领域已基本形成两个流派――媒体学派和学习学派。所以,教育技术学的学科范式又进一步分为媒体派范式和学习派范式。媒体派范式是以物化形态的媒体技术为主导概念,并以此为中心选择、决定和应用他们认为合理的逻辑操作和研究活动;学习派范式是以智能形态的学习技术为主导概念,并以此为中心选择、决定和应用他们认为合理的逻辑操作和研究活动。无论是媒体派还是学习派,他们都无意识地根据各自头脑中的范式来认识、思考和行动,并且用有意识的思想浇灌和滋养着某种范式的生长。

研究范式与研究过程或研究活动高度相关,“任何一类研究都需要综合运用思维工具、技术工具和符号工具,都要有一套从发现问题到检验结论正确性所必需的顺序和规范……这些工具、程序、规范的特定结构性组合,即为‘研究范式’。”研究范式只指向研究活动本身,而不涉及学科的理论框架和具体内容等。研究范式作为研究者群体开展研究活动时所遵从的一系列规范的结构性组合,是针对“问题域”而言的,它是可以超越学科疆域的研究“规则和框架”,成为跨学科的研究范式。比如,实证主义研究范式是教育技术学、心理学等社会科学的主流研究范式,也是物理学、生物学等自然科学的主流研究范式,它跨越了现代学科划分的界限而横贯于多个学科之间。

应该指出的是:学科范式一定属于某一个特定的学科,而研究范式则不一定归属于某一个特定的学科,它可能横跨在几个学科之间。学科范式的意义和价值将从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三个层面上体现出来,而研究范式的意义和价值更多地局限于方法和方法论的层面上,而不直接涉及学科本体性的东西。教育技术学的学科范式关注(甚至可以说限定)的问题是教育技术的本质、教育技术学的理论体系和方法体系以及有关教育技术的一切知识内容等;而教育技术学的研究范式关注的问题仅仅是教育技术研究者如何开展何种研究的问题。在某一学科框架下,学科范式在某种程度上规定着研究范式的形成与选择,也内在地规定着某种研究范式内基本的研究逻辑。

二、范式及研究范式的特征

从某一学科的角度来讲,范式可以分为学科范式和研究范式两种。无论学科范式还是研究范式都属于范式的下位概念,都具有范式的基本特征。在对“范式”概念和本质思考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范式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规定性

长期开展科学研究的过程中“范式”的形成是必然的,某一范式一旦形成就会出现一系列潜在的内在规定和研究结构,无论在认识与意识上、还是在研究的问题与内容上、甚至在方法的选择上。正如库恩在《结构》一书中指出的“正是范式决定了科学家做什么实验,提出什么问题,以及认为哪些是重要的问题”。显然,这已经至少对研究者研究课题的选择进行了限定,对研究问题的限定也就逻辑地限定了研究方法的选择以及检验研究结论正确与否的某些标准。比如,教育技术研究者作为一个学术共同体不可能研究天体物理和有机化学的课题;再如,实证主义研究者对哲学思辨的研究方法甚至研究结论持有怀疑,认为没有实证而光靠思辨的研究结论是不可靠的甚至是不科学的。然而,众所周知,哲学思辨在科学研究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这种由范式产生的消极作用可称为范式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可以为后继研究提供范例、使得同类相似研究便捷化、精细化,但也必然导致研究模式的僵化、局限研究者的探究视野和方法选择。规定性是研究范式的外显性特征,如果没有规定性的作用人们就无法认识和运用范式来指导研究工作。

2.层级性

范式在本质上等同于科学共同体。科学共同体显然是可以分为很多级的,全体科学研究者相对于从事非科学研究的群体是一个共同体,下一级可以分为自然科学研究共同体和社会科学研究共同体,再下一级是从事各个学科专业研究者构成的共同体,如,物理学家、社会学家、教育家等等。即使在同一学科或领域内也可能有多个研究共同体,比如,教育技术学发展到现在已基本形成媒体学派和学习学派两个流派,各个流派拥有各自独特的研究范式。科学共同体具有大小之别,凝聚科学共同体的范式也具有层级之分。

研究范式的层级性也可根据人类认识层次的定位区别开来,大致可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是哲学层次,如科学实证主义研究范式、诠释主义研究范式、批判理论研究范式、整合研究范式等。这一层级的研究范式往往不是某一个学科所独有的,而是超越学科界限的;第二层级是科学层级,如关于学习的符号信息加工研究范式、探讨教学设计理论的研究范式(如:目标描述+方法性要素描述+目标与方法性要素之间的关系描述)、关于多媒体学习的认知心理实验研究范式和认知神经实验研究范式等;第三层级是具体的实践操作层级,如基于设计的研究范式等。当然,某一研究范式也可能同时属于三个层级,在不同的层次上发挥作用。

3.超意识性

范式是凝聚某一科学共同体的一系列共同要素,首先表现为潜藏在科学共同体背后的一组信念。“范式在任何理论、学说或意识形态中起一个既是地下的又是至高的作用。范式是无意识的,但它浇灌着有意识的思想,支配它,在这个意义上它又是超意识的。科学共同体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具有共同认识和信念的研究者群体,并不是专门组织或约定才形成的,而是潜藏在科学共同体背后的更深层的“共同要素”自然而然的把他们凝聚在一起的。这种凝聚力是无意识的,但它却在无意识中主导和限定了科学共同体的思想和行为,所以说它是超意识的。超意识性是研究范式的最本质特征,是形成研究者共同体的根本凝聚力所在。

4.动态发展性

在社会科学领域,没有一种范式具有统领‘天下’的能力,只有在特定学术背景和特定研究阶段占主导地位或是倍受学术研究者青睐的范式,因为范式不是一成不变的理论框架和方法体系,而是随着学科发展的需要、实践的需要、研究重点的转移等动态变化发展的整体认识和操作过程,每一种范式都有其特定的研究领域和使用范围。学科专业要持续发展,范式的完善、转移甚至革命是必然的。这从专业研究的历史中很容易看出。以教育技术学为例,20世纪20年代初教育技术作为一个专门的研究领域在美国诞生,那时教育技术主要以物化形态的技术(媒体)为研究对象,研究者们以“媒体效果对比”为主导概念开展教育技术研究。20世纪60年代前后,一批学术地位显赫的心理学大师(如,加涅等)跨入教育技术领域,以“基于媒体的学习技术”为主导概念开展教育技术研究,使得教育技术蓬勃发展,并逐渐形成两个派系――即媒体学派和学习学派,两个学派都具有各自独特的研究范式,且互为基础,交错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范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

三、研究方法、方法论和研究范式的关系

方法论是关于方法的理论,而研究范式是研究规范的结构性组合,二者的切入点不同,是对认识事物本质的两种方式或者思路的抽象概括。但是,在某一学科领域里,研究方法、科学方法论和研究范式通过“研究活动”内在地关联在一起,研究活动是依据方法论的指导,在各自遵从的研究范式下,选择恰当的研究方法来开展和进行的。研究方法、方法论和研究范式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也有着本质的差别,主要表现在功能意义、作用对象和逻辑层次等三个方面。其关系可以用图1概括出来。

1.在功能意义上

研究方法通常是指为了达到研究目的而采用的程序、工具、途径、手段和技术等。“具体方法只是技术性工具和手段而不涉及前提性假设和分析路径,方法本身并不依附于研究者的主观判断”。对于研究范式,它至少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研究者选择研究课题的视角、信念、意识和认识,研究范式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二是研究者在解决问题时运用方法的习惯和规律性,研究范式对特定的研究方法具有天然的倾向性;三是研究者对研究结论的价值判断,这也在一定意义上显现了研究者对科学研究标准的理解和认识。而科学方法论是讨论方法及其效用的理论,是使得科学研究得以正确进行的理论,是关于科学认识活动的体系、形式和方式的原理和学说。方法论对方法的效用具有强烈的反思性和批判性,旨在完善和科学化具体方法,使得科学研究能够正确进行。毋庸置疑,方法论已经形成了一种体系化的理论或者以构建体系化的理论为直接任务。方法论和研究范式对研究活动都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方法论的指导意义是普遍的,而研究范式常常只对某一科学共同体的研究活动起作用,对之外的其他研究者群体不一定有效。

2.在作用对象上

研究方法直接作用于研究对象,是为了认识和解决问题而采用的可操作性工具、技术和手段。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研究方法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它并不是任意使用的,研究方法的选择直接决定于研究对象的性质,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研究者所持研究范式的限制。持有实证主义研究范式的研究者多倾向于采用量化的研究方法,而持有诠释主义研究范式的研究者多倾向于采用质性的研究方法。而研究范式面向整个研究过程或活动,从发现问题到检验结论正确性的整个研究过程都在研究范式“统辖”之列。在具体内容上,研究范式包括研究信念、研究方法和对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包括对研究结论的价值判断。方法论作为关于方法的理论、原理和学说,其作用对象是整个研究方法体系,而不是一个个具体的研究方法。它是在反思和批判方法效用的基础上,归纳提炼出的方法论原理。

3.在逻辑层次上

研究方法并不具有上述研究范式所包含的三个层面的意义,更达不到方法论原理和学说的高度。具体的研究方法常常与操作步骤紧密联系在一起,在逻辑上研究方法处于最底层。方法论是已经建立起来的理论或者正在建立的理论,在逻辑上它处于最高层。研究范式并不具有理论的性质和高度,它是贯穿于具体的研究方法与理论化的科学方法论之间的东西,从思维和意识的角度来讲它更接近于方法论,从问题解决和实践的角度来讲它更接近于具体方法。研究范式对方法论的形成具有加速和促成的作用,研究范式和思维方式的更新往往会带来方法论的突破。

四、对教育技术研究的启示

1.突破范式规定性,走向范式多元化

范式和研究范式的特征警示我们,范式理论对教育技术学的意义是双重的,一方面它可以使得同类相似研究精细化、便捷化,也由于其倡导“多元化”而有助于促进教育技术学不同范式间的理解和融合;而另一方面因其“规定性”的作用,研究者的视野和方法都会受到限制,甚至在“不同范式指导下的研究者由于概念的理解完全不同而缺少对话的基础,也可能加剧教育技术学的分裂”。在具体的实践研究中,通常要把多种范式混合或交叉使用,才能真正地把握问题的本质,有效地解决教育技术问题。所以,教育技术研究者个体不应该只沉浸在一种范式之中,更不能被动地任凭范式“牵引”,而是要敞开胸怀接纳多种范式,拥有的范式意念越多就会拥有更广阔的研究视野、掌握更多样研究方法。无论是“学科范式”还是“研究范式”,都是长期研究过程中自觉形成的一种结构式的“工具”,它应该由作为主体的“人”来掌控和使用,而不能因为已经形成某种范式就必须遵守其铁律而故步自封。

2.以“问题研究”为导向,发展科学研究范式

研究范式根据人类认识层次可大体分为三个层级,哲学层级的研究范式往往不是某一个学科所独有的,而是超越学科界限的,具有“通用”的意蕴,如实证主义研究范式几乎可以在任何学科研究中发挥作用。教育技术学恰恰需要重视的是科学层级和具体操作层级的研究范式。因为这两类范式都是以“问题研究”为导向的,相对于哲学层次的研究范式而言,它们具有更高的可操作性,对教育技术研究更具有指导意义,它们可以同时促进教育技术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发展。这正是近年来“基于设计的研究范式”备受关注的真正原因。

3.理清相关概念,构筑对话基础

法学研究范式篇10

【中图分类号】G40-057【文献标识码】A【论文编号】1009―8097(2009)04―0014―04

范式(Paradigm)与研究范式(Research Paradigm)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关于这一点,叶澜教授曾作过专门的论述。认为,“范式的基本含义,即为学科的科学群体所认同,学科的内容和研究要素、过程、方法等形成的基本规范和结构式的框架……而研究范式则将关注点集中在研究活动上,不包括学科原理、基本概念等与具体学科内容相关的方面,仅仅与研究活动相关的范式方面。”[1]范式概念的创立者――库恩本人在其后来的《对范式的再思考》也补充道:“范式的一种意义是综合的,包括一个学科集体所共有的全部规定;另一种意义则是把其别重要的承诺抽出来,成为前者的一个子集。”[2]。所以在某种意义上,研究范式可以看作是从学科范式所抽取出来的关于方法的子集。尽管这两个概念有着很大的内在联系――学科范式内在地规定着这个范式内基本的研究逻辑。但在本文的讨论中,仅限于上述界定的研究范式的范畴。

一 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探索的历史足迹

在库恩提出范式理论后不久,美国教育技术学专家罗伯特•海涅克(Robert. Heinich)就以博士论文的形式探讨本学科的范式问题。然而,从方法的角度探讨研究范式的问题却只是近30年的事情。

1 布里格斯的研究范式

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早期,佛罗里达州立大学莱斯利•布里格斯(Leslie J Briggs)教授发表了有关教育技术学研究的一系列文章。其中,1982年布里格斯[3]曾提出一个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的矩阵。他认为,实验研究只是教育技术研究者所能从事的很少的一部分研究,建议研究生在学位论文研究中,考虑应用多种可供选择的研究范式。这个呼吁多元的研究范式矩阵对佛罗里达州立大学教育技术研究生课程的改革产生了巨大影响,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催生了一门新的课程:“设计和评价研究”(Design of Development & Evaluation Research)。该课程给学生提供了运用多种可供选择的研究范式从事研究的实际经验。

2 瑞斯克关于研究范式的系统探索

在西方教育技术学领域,较早致力于研究范式问题系统研究的应该是马西•瑞斯克(Marcy p. Driscoll)。瑞斯克从1984年开始的十余年时间里发表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的论文达十篇之多,其中最有影响力的还是她1984年在《教学开发杂志》(Journal of Instructional Development)发表的《教学系统中可供选择的研究范式》(Alternative Paradigms for Research in Instructional Systems)。该文后经修订被收录到安格林(Gary J. Anglin)主编的第二版《教育技术:过去、现在与未来》(Instructional Technology: Past, Present, and Future)之中,并更名为《教学系统中的研究范式》(Paradigms for Research in Instructional Systems)。

瑞斯克[4]根据当时教育技术领域所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把教育技术研究分为八种研究范式:实验、准实验、元分析、个案研究/人种学、系统评价、成本-效应分析、模型开发、技术开发。瑞斯克认为研究范式不仅仅在于能够用来回答我们感兴趣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它能根据我们的需要进行整合。针对当时实验研究一统天下、研究者对研究问题的选择常常受限于研究范式的局面,瑞斯克提出了警告:“如果我们用狭隘的视野考虑教育技术,我们可能错过对一些重要问题的研究。”为了避免这种“近视”的倾向,瑞斯克呼吁领域的研究者敞开胸怀接纳更多的研究范式,并认为这才是教育技术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应当说瑞斯克对当时教育技术研究领域实验方法一统天下弊端的警觉,并呼吁多元研究范式的主张是睿智的。十一年后该文被收录到教育技术领域名著《教育技术:过去、现在与未来》与这种睿智的眼光不无关系。加里•隋戴维杰(Gary. Sadavage)[5]曾对瑞斯克的观点高度评价。

在瑞斯克[6][7][8][9][10][11][12][13]关于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的后继研究中,瑞斯克得出的一般性的结论是教育技术领域应该提倡质性和自然主义的研究方法来发展领域,运用这些研究方法,能使研究者回答那些单纯用实验方法所不能回答的问题。在这一时期,教育技术学领域对质性方法表现出了高度的兴趣。教育传播与技术协会(AECT)会刊“教育技术研究与开发”(ETR&D)还专门设立了质性研究奖以鼓励质性研究。

鉴于瑞斯克在研究范式方面的影响力,不少研究者在与其交流的过程中多次向其提到一个问题:“教育技术领域未来的研究范式有哪些?”作为对这个问题的回应,瑞斯克与沃尔特•迪克(Walter•Dick)一起,发表了题为《教育技术中的新研究范式:一项调查》(New Research Paradigms in Instructional Technology: An Inquiry)的论文。[14]该文根据ETR&D1992-1996年的文献,对当时教育技术研究范式的情况进行了分析。研究的结果发现,只有很少的研究范式被用到。更令人意想不到的研究发现是,半数以上的研究根本不属于人们习以为常的经验研究。作者建议教育技术学领域的研究者应该更加关注那些开发研究方法,以再次推动领域知识的提升。所以瑞斯克认为,未来教育技术没有必要有什么新的研究范式,现存研究范式在领域知识生产方面已能取得显著的进步。作者还提出一些思路,以克服那些阻碍应用可选择研究方法的屏障。

3 海涅克等人的探索

罗伯特•海涅克(Robert. Heinich)在1984年发表了著名的《教育技术研究之正道》(The Proper Study of Instructional Technology)一文。在论文中海涅克特别对教育技术研究方法取向问题进行了讨论。海涅克[15]认为教育技术研究不应该是基础性的科学实验研究,而应该是应用性的开发研究,并应加强有关教学设计过程和方法的研究。“我们应该意识到,在我们教学技术这一领域中,对科学与技术、研究与开发之间的关系进行认真的思考是必要和有益的……教育技术的研究不应该以实验室中的科学研究为取向,而应该以管理与工程意义上的开发研究为取向。”在教育技术研究方法方面,海涅克反对当时盛行的实验室研究,强调自然主义的研究。“在太长的一段时间里,在研究中我们一直仿效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我们很多研究人员所采用的实验室研究方法并不适合教学管理的现实。”“我们把太多的时间花费在了告诉实践人员他们应该做什么上面,而对影响他们决策的那些条件是什么这一问题关注不够。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将会把我们带入一个更具有自然主义意蕴的探究领域……通过使用自然主义的探究方法,我确信我们将会发现教学管理中被长期忽视的一些重要因素。”海涅克敏锐地觉察到了当时盛行的实验研究的弊端,主张运用自然主义的探究方式,应该说是教育技术领域较早提倡质性研究的人。

马歇尔•琼斯等(Marshall G. Jones)从1995年开始依托“美国教育技术研究在线”(Instructional Technology Research Online, InTRO)对当代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家的教育技术领袖人物进行了系列访谈。在大量工作的基础上,琼斯等人在AECT1998年会上发表了《关于教育技术研究我们知道什么:与研究领袖的对话》(What we know about research in instructional technology: Interviews with research leaders)一文。与琼斯等人交流的专家普遍承认,他们最初所采用的研究多是控制环境下的独立变量研究。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可能是教育技术领袖人物的出身大多是准实验研究作为主流研究范式时代所训练出来的心理学家或教育心理学家。这种研究范式支配了教育技术领域很多年,目前大多数的教育技术领袖人物都正逐渐认识到,对于今天的研究者来说,研究中有很多可供选择的工具。专家们还认为,质性研究和量化研究的争论是无意义的,应综合应用两种方法。另外,还有一些专家建议超越质性与量化研究,因为事实上,教育技术研究需要研究范式存在着更多的发散性,其中包括与后现代主义、语言学和历史研究相关的方法。与琼斯等人访谈的专家中,至少有两人认为,我们的研究不仅需要对从业者做出响应,同时也要对社会做出响应。

4 国内学者关于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的讨论

在中国,教育学科中关于“研究范式”的讨论也有相当的数量。然而在教育技术学科中对研究范式的专门讨论却不多见。其中黄荣怀、徐晓东等人的研究具有代表性。黄荣怀[16]在多次全国教育技术学学术会议上,对我国教育技术学的研究方法问题进行讨论,其中也涉及到研究范式的问题。在黄教授看来,“研究范式与科学共同体没有本质的区别。共同体至少有一个特征就是大家能用一个语言对话,而在科学领域能对话的就是研究方法……库恩的范式理论为解决我国教育技术方法混乱问题很有帮助。”黄教授认为,教育技术学领域的研究范式其演变经历了“经验总结――对比实验――系统整合”三个主要阶段。教育技术学研究方法可以分为三层模型:通用的研究技术、相关的研究方法、教育技术特有研究方法。

徐晓东[17][18]通过对美、日、中三国教育技术学研究领域的比较,揭示了一个国家教育技术学研究范畴受研究者共同体理念和目标的制约,同时又受到具有不同研究专业背景研究者实践的影响。作者还从后现代主义的观点分析了实证研究、质的研究的意义与局限,在此基础上,主张教育技术学研究方法采用“质”、“量”结合的方式,并探讨了今后教育技术学研究的可能途径。

叶成林与徐福荫[19]曾就远程教育研究范式进行过讨论。叶、徐认为研究范式在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三个层次表现为远程教育的本体性研究、远程教育研究者与远程教育的关系研究、远程教育研究方法的理论体系研究三个层次,并且将学科的研究范式区分为理论研究范式和实践研究范式两种基本类型。

赵鸣等人[20]曾从教育技术发展的线索出发,探讨其中蕴涵的两种研究文化:实证主义与人文主义。本文作者[21]认为上述两种研究文化事实上就是已经形成的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并从历史与哲学的角度,对两大研究范式对立性与相对合理性进行了辨析。

二 前人关于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探索的历史贡献

前人关于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讨论的焦点是各种主义之间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争论。由此引发出了定性与定量、质化与量化、实证与人文等的旷日持久的对立与争论。就目前而言,在理论上达成的最为明显的共识就是:呼吁教育技术学研究走出传统单一的以实验方法为主的实证主义研究范式,强调自然情景下的质的研究;同时也反对单纯的质或量的研究,强调两种研究范式的综合运用;承认研究的社会性、历史性和文化制约性,强调研究者在研究的过程中应考虑多种可供选择的研究范式。

可以说,这些关于研究范式的讨论所达成的共识,开启了教育技术学多元取向的研究进路。对教育技术学研究的影响,一方面丰富了研究方法的种类,提供了多种可供选择的研究取向。这些不同的研究取向所暗含的各种理论倾向和价值观,大大丰富了研究者先前“单向度”的贫乏思维模式。另一方面,这种倡导多元研究范式的观念还大大扩展了研究对象的视域――它使先前单一实验方法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可能或现实地摆在了研究者面前。由于对质性研究的强调,教育技术学领域那些现实的教学实际问题成为日益重要的研究课题;而对于“事理”的研究,研究者不再仅仅关注“是什么”,而对“如何做”表现出了更高的兴趣。

三 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探索的困惑与时反思代

前人关于研究范式的探索对于清理教育技术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曾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任何一个研究范式的讨论都有盲点,探索这一课题的每一个研究者在表达自己观点的同时,自身也面临着一些困惑。对于整个教育技术学领域而言,这些困惑也同样纠缠着每一个从业者。

第一,研究范式探索所取得的共识,如质性研究和量化研究要结合,不能偏废等,这些共识大多仍只是停留在宏观观念上,而要将这些观念推行到研究实践中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许多研究中所表现出来的机械性和反复性说明,这种形式上的“综合运用论”并不能完全填补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的空白,深化研究迫在眉睫。

第二,从相关的研究文献来看,研究者在引进科学史中的“范式”概念,探索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问题的过程中,大多数研究者对这两个概念都是不加解释地借用。然而,这样的做法却直接导致所讨论问题基本概念的混乱,并进一步造成研究者之间对话的困难。即研究者虽然共同讨论教育技术学的范式和研究范式问题,但他们关于到底什么是“范式”和“研究范式”却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理解,甚至有些人的理解是不恰当的。也许他们关于什么是范式,在形而上学层次上有着一些类似于库恩的共同的理解(诸如共同信念、科学共同体等),但由于他们在如何确定一个范式的标准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从而导致他们的研究结论大相径庭。

对于有些研究者,基本概念的混乱则发生在他们自身。瑞斯克将研究范式和范式以及研究方法不加区别地混用。一方面,瑞斯克借用库恩宽泛的学科范式概念,并用范式转换理论解释学科发展过程;另一方面,却又从方法角度论述范式问题。在借用库恩范式概念的同时,瑞斯克事实上也就默认了库恩的一个基本命题:不可通约性。然而,在研究的结论上,却呼吁范式的整合。更重要的是,瑞斯克后来又将研究范式等同于具体的研究方法,如实验范式、元分析范式等等。这种“降格”的研究范式只能从具体操作的层面上论述各个“研究范式”运用的条件和功能,而无法涉及到各个研究范式在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等方面基本预设的更为深层的探讨。

也许这种概念的混乱在根源上是由于库恩对于“范式”概念的混乱(英国学者玛格丽特对库恩的范式观曾做系统的考察,她从《科学革命的结构》中归纳出库恩使用的21种不同含义的范式)。而另一方面“范式”概念在科学领域产生的巨大影响,使得教育技术学的研究者们仍很乐意采用这个概念。从单纯每一项研究的价值来看,这些研究都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程度上揭示了教育技术学的范式与研究范式问题。然而,由于这种基本概念理解上的偏差,使得这些研究之间缺乏了对话的基础。上述的相关研究文献中,研究者大多都是“另起炉灶”,相互之间引用互证(或者是批判)的例子并不多见。由于少有沟通和对话,教育技术学领域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没有能形成一种合力,很难保持一种研究上的连贯性和持久性。

第三,由于基本概念的混乱,造成在讨论中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由于将范式和研究范式混用,而造成过多关注学科的范式,如理论基础、代表人物、经典成就等;另一种是专门从研究方法的角度讨论研究范式问题,而在内容上完全脱离学科的范式问题。前一种倾向容易对如何研究的问题浅尝辄止,而无法深化研究。第二种倾向虽然专门从研究方法的角度谈论研究范式的问题,但是由于脱离了学科范式的讨论,研究者所讨论的研究范式事实上都局限于他们所属的范式之下,即这些研究中有一个潜在的前提:都是在作者默认的学科范式下讨论的。一个学科的范式和研究范式在本质上有着内在的逻辑关系,一般说来,学科范式内在地规定着这个范式内基本的研究逻辑。教育技术学从其诞生之日起发展至今,是由多条线索发展而来的。每一条线索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分别代表一种范式,所以今天的教育技术学是多种范式共存的态势。然而,某个研究者往往归属于一个范式,他的眼睛往往只关注他所认可的范式下的问题,而对于其他范式要么是根本看不到,要么是由于不认可而不予讨论。这样一来,教条式地坐井观天――库恩所说的范式的消极作用便发生了。

第四,在研究范式讨论的分析框架上,相当多的研究者都采用“主义”对垒的分析框架。这一点,瑞斯克、布里格斯等人的研究概莫如此。应该说,这种分析框架并不是教育技术学研究者所独创的,其他学科的研究者在讨论本学科的研究范式问题时,也大多采用这种分析框架。这种主义对垒的分析框架总体来说有两种研究的思路:一种是对学科的文献进行内容分析,以百分比的方式罗列各种主义的研究范式的分配形态,并由此对学科内的研究范式形态做出判断;第二种思路是通过对各种主义的研究范式的在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等内在规定的辨析,讨论某种主义在研究逻辑上的合理性与优越性。

应该说,第一种思路在整体上把握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的大致形态是有价值的,然而这样的思路最多只能说明哪些是该学科的主流研究范式,而对于哪个是支配性的研究范式则显得无能为力(主流研究范式和支配性研究范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属于输入和输出的关系,即主流研究范式是指那些数量上占优势,或大部分研究者所采用的研究范式。而支配性研究范式是该研究范式对学科研究的发展起到支配性作用,在数量上不一定大,关键在影响力)。另外,这样的思路有一个前提,那就是研究者必须是绝对地遵循他所采用的研究范式的各种内在规定,否则在统计上就会遇到困难。这样的前提也许在以前可以成立,然而在强调多元融合的今天,这种前提是否成立需要打个问号。

第二种思路对各种主义的研究范式深层理论基础的讨论,对于把握和运用各种研究范式也是有价值的。然而,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脱离学科范式的纯粹研究范式的讨论,要么是囵于作者本人所认可范式下的坐井观天,要么是脱离教育技术学学科特点的就方法而方法,甚至是脱离具体对象的纯粹形上思辨。

第五,由于教育技术学的交叉性质,学科内的研究者学科背景十分复杂。关于研究范式的讨论,在研究的态度上,多数研究者多是各执一词,都试图以自己希望的研究范式占领教育技术学研究这个阵地,而对其他研究范式表现出态度上的和行动上的拒斥。研究范式讨论中各种主义之争,尤其是刚刚过去的“质”“量”大战,研究者们更是将这种态度表现到了极致。一个学科的范式有盲点,一种研究范式也同样存在盲点。以一种研究范式取代其他研究范式而独占天下的研究态度是不明智的――当我们宣称只有我们自己的“范式”是科学的时候,我们其实已经远离了范式的范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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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范式篇11

长期以来,教育技术学研究中不注重方法论,研究方法单一,定性研究传统仍然占主导地位,这己成了以应用为取向的教育技术学发展的梗桔。近年来,我国教育技术研究者充分认识到方法论的重要性。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各种研究方法不断引入教育技术学研究中来,行动研究、教育叙事研究、混合研究、基于设计的研究等新型研究方法在教育技术学领域逐渐兴起。有学者(张斌、张文兰等,2009)认为“多元化研究范式是教育技术学研究的必然走向,我们需要打破单元的思维,放弃寻求普遍的万能的教育技术学研究模式,走向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的多元化”。的确,教育技术学基础理论的多元性、研究对象和应用领域的多样性以及当前教育技术研究方法上的迷乱困境等都要求多元化的研究范式。本文在库恩范式论对研究范式界定的基础上,通过对当前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的思考,提出教育技术研究领域应当采用跨学科研究范式,并对其必要性进行了论证。

一、库恩范式论及其对教育技术研究范式发展的启发

范式一词是由美国当代科学哲学家托马斯浑恩(thomass.kuhn)在其经典之作《科学革命的结构》(thestructureofscientificrevolution)一书中提出的。库恩认为“范式是常规科学所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是从事某一科学的研究者群体所共同遵从的世界观和行为方式”fzl“研究范式”概念的核心要义是科学共同体共同具有的信念、学科的理论体系以及科学研究的框架结构等。然而,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发展,不少学者对研究范式的理解已经超过了库恩赋予研究范式的意义,正如有些学者(蔡建东等,2006)所认为的那样,我们也认为与库恩范式的“替代性”和“不可通约性”相反,教育技术学不同研究范式之间是“共存”的,而且是“可通约”的,是交替互补的关系。教育技术学基础理论的多元性和研究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教育技术研究必须采用多元化的研究范式,就像日常生活中使用劳动工具一样,不同劳动工具的功用和效率是不一样的,也没有最好的工具,只有最适合某种劳动的工具一样。因此,教育技术学需要尝试、引入和发现多种研究范式及其应用领域和使用范围。在进行教育技术学采用跨学科研究范式的必要性论证之前,有必要对当前教育技术学所使用的各种研究范式进行梳理和思考。

二、当前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简述与思考

我国教育技术学正处于蓬勃发展的历史时期,学术研究一片繁荣、理论观点不断推陈出新,学科体系也不断完善,论文和著作也是与日俱增。然而,教育技术领域对自身研究范式的探讨并不多见,并且研究结论也不清晰一致。就从目前发表的论文来看,教育技术研究者对研究范式的分类及所持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1、学科的研究范式可划分为理论研究范式和实践研究范式两种基本类型。2、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是己经形成的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3、在教育技术研究中主要存在“实证主义”与“解释/建构主义”两大基本研究范式。4、黄荣怀教授认为,教育技术学领域研究范式的演变经历了“经验总结一对比实验一系统整合”三个主要阶段。5、近年来也有学者(张斌、张文兰等,2009)提出教育技术学应当采用多元化的研究范式。从以上分类和观点可以看出,教育技术领域对其研究范式并没有形成一致性认识,各种观点处于离散状态。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受研究传统的限制,先前教育技术研究不注重方法论,研究方法单一,很少有人对研究范式进行深入的研究。二是教育技术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研究范式难得统一。好在这种现象也表明了教育技术领域正在日益重视研究范式研究,这应该是一种好兆头。

对当前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进行分析思考后,我们认为当前教育技术学研究范式存在单维不合理性,应当突破单维的思维模式,引入并尝试使用多元化的研究范式。至于从其他学科领域引入的研究范式是不是适合教育技术研究需要,这需要理论思辨的支持,更需要实践的检验。

三、教育技术学也要使用跨学科研究范式

1什么是跨学科研究范式

“跨学科”一词较早出现在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但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有组织管理和规划的跨学科研究始于20世纪50年代。随着科学研究的发展和深入,许多学者对跨学科及跨学科研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尽管对跨学科研究的概念表述不尽相同,但其本质和要义是明确的。我们认为跨学科研究是以问题解决的实际需要为出发点,通过协商合作以及个人探索等方式,采用一切有利于问题解决的方法、技术、手段和策略来解决问题,进而形成灵活且融合的研究方法体系的研究策略。跨学科研究的方法和关注点都是多元的。它可以由科学的求知欲驱动,也可以由实际的需求促发;可以由单个研究者来进行,也可以通过组建团队来实施。真正的跨学科研究不是简单地把几个学科拼凑在一起,而是追求各个学科在思想和方法上的融合,通过学科间的商讨与合作,建构一个共同的研究框架,获取一个整体的或系统的研究成果。这种研究方法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以及研究者群体在运用这种方法解决问题时所共同遵从的世界观和行为方式就构成了跨学科研究范式。根据对跨学科研究及其范式的理解,我们认为教育技术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更有必要采用跨学科研究范式,使得各相关学科的方法、思想等有机融合,更好的为学科发展服务。

2教育技术学采用跨学科研究范式的必要性

首先,科学研究的大环境呼吁跨学科研究范式。人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许多社会现象和问题(包括教育)不是一门学科的学者能单独解决的,而需要会同相关学科的学者,并以此为基础才能发展出相关学科间共同的工作假设、共同的理论模型、共同的研究方法和共同的语言。也只有相互协作共同探索才能解决研究和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涉及多学科的、复杂的理论和现实问题。事实证明,这些问题往往不是某一个学科能够单独解决得了的。鉴于此,许多学者撰文呼吁跨学科研究,并论证跨学科研究是当今科学发展的显著特征和趋势。对跨学科研究的高度重视和深入研究以及在实践中的不断尝试,对消除学科之间的隔阂、重构综合整体的观念、促进学科的融合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口各学科所谓的研究领域并不是它独断的专有领域,并没有绝对的界限。跨学科研究是促进学科融合、解决复杂问题的必要手段,己经成为科学研究的发展趋势。教育技术学作为科学研究队伍中的一支,有必要采用跨学科研究范式,为促进学科融合、解决多学科复杂问题做出应有的贡献。

其次,教育技术学的学科性质和复杂的研究对象要求使用跨学科研究范式。教育技术学是教育科学领域新兴的一门交叉学科,是具有方法论性质的技术学层次的学科,并且明显具有应用性学科和综合性学科的特点。教育技术学所研究的问题不是纯教育学的,也不是纯心理学的,也不是纯技术学的,而是多学科综合性的问题。例如,远程教育不仅要遵从教育教学规律,也要关注师生分离状态下的学生学习态度和心理问题,并且要采用恰当的技术来实现教学过程、达成教学目标,其中管理学知识的运用也是影响远程教育成败的关键因素。再如,学科主题网站的开发、多媒体课件的制作、交流互动平台的建立等等,都不仅仅是技术实现的问题,而更重要的是在教育理念和学习方式上的突破。课堂教学设计是教学设计理论和教育心理学应用理论的杰出典范。教育技术学的这种包融的学科性质和复杂的研究对象就决定了教育技术学研究必然采用跨学科研究范式。也只有这样,教育技术学才会取得长足的发展。

法学研究范式篇12

中图分类号 G71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219(2012)10-0025-05

自1962年托马斯·库恩在其出版的《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用范式(paradigm)来系统阐释自然科学的结构后,“范式”一词便成为科学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不仅自然科学广泛运用这一概念,而且社会科学也开始广泛地运用它,职业技术教育也不列外。学者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出发,对职业技术教育的研究形成了不同的研究范式。不同的职业技术教育研究范式有不同的职业教育理论,也衍生出不同的职业技术教育实践。研究职业技术教育范式有助于把握特定时空中多样、流变的职业技术教育形态背后的深层假设,也有助于厘清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宏观脉络,从整体上把握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轮廓和态势,从而能够自觉、深入地参与到职业技术教育的研究中,以便更好地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

一、职业技术教育范式理论研究的困境

有关职业技术教育范式的讨论近几年成为热点,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相对于职业技术教育其他领域研究出现的繁荣局面,职业技术教育范式的研究不仅落后于职业技术教育实践的发展,而且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职业技术教育范式研究话语的碎片化

自从人们以范式的视角对职业技术教育进行研究以来,形成了各种各样关于职业技术教育研究的范式。有人基于教育学的研究与实践,以理念和经验论为基础,归纳出思辨范式、批判范式、实证范式、行动范式等四种基本范式[1];有学者从职业教育研究的叙述方式出发,认为职业教育学研究范式可以分为科学主义研究范式和人文主义研究范式[2];有人认为,职业教育研究范式是职教研究共同体所共有的研究传统、理论框架、理论和方法上的信念,以及对职业教育的根本看法或根本观点,以此提出“基本研究范式”,主要关注职业教育的本质属性、概念和基本问题[3];有学者基于职业教育的研究起点,提出职业教育学的研究范式有三种,即经济学范式、人才学范式和技术学范式[4];有学者从研究取向出发,提出本土取向研究范式和实践取向研究范式[5]。有学者利用结构功能主义的史学范式对职业教育进行研究[6]。有学者认为职业教育研究范式应由研究语言、研究结构与研究方法等要素组成,据此可构建“要素范式”[7]。有学者从职业教育研究主体和研究范围的不同,认为我国职业教育研究中存在两种基本范式:学科范式和经验范式[8]。有学者认为职业教育研究应以一种更加开放的视野,从多学科的宏阔理论视域出发,应对不确定的外界环境对职业教育的需求[9]。还有学者提出职业教育学研究的未来范式——以问题为中心的跨学科研究[10]。职业技术教育范式研究话语的多元化打破了单一话语独白的局面,有力地促进了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然而,职业技术教育研究范式的话语虽多,却形成不了“精神”。面对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职业技术教育研究范式话语的“万花筒”,职业技术教育研究何去何从?面对职业技术教育研究方式的多种可能性,将如何选择?以怎样的尺度作出选择?这些都是必须思考的问题。

(二)对“范式”的使用缺乏同一语境

在职业技术教育范式研究中,研究者缺乏对范式概念的考察和分析。虽然在研究中使用的都是库恩的“范式”概念,但是每个人对范式的理解并不相同。对概念理解的歧义导致人们对职业技术教育研究范式的研究缺乏共同语境,从而使研究难以深入开展。

首先,在职业技术教育研究范式研究中存在着对范式概念理解的歧义。库恩在其《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使用了21种不同含义的“范式”。而一些学者在运用库恩的范式理论研究职业技术教育时,很少仔细考察与辨析库恩的范式概念,大多只是不加解释地借用。这样,研究者所使用的范式概念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或者是相同含义上的,也就是说,研究者并没有在同一语境中讨论职业技术教育研究的范式问题,这样的做法直接导致所讨论问题基本概念的混乱,并进一步导致研究者之间对话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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