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品法律法规合集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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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品法律法规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1

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6)06-0020-02

与传统公路运输、铁路运输等运输方式相比,内河航运具有运量大、成本低、能耗低、安全性能高等的比较优势,尤其是在面对目前国际航运大环境低迷的严峻形势及我国大力发展内需性经济的迫切需求的情况下,内河航运既是我国流域经济发展的战略资源,也是航运业持续深入发展的重要保障,如今内河水运尤其是长江黄金水道建设已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在欣喜内河水运得以长足发展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内河水路危险货物运输量增长势头迅猛,危险货物种类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

1.研究背景

对危险货物的管理,是一项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需要国家层面在法律法规给予保障。我国的危险货物管理法律体系建设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过程,制定的法规标准也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国家越来越重视环保和安全工作而不断建立完善,对减少事故的发生以及在事故发生时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起到了一定的宏观调控作用。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有包括全国性法律、全国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基本上形成了我国危险货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框架,其中涉及内河危险品航运的主要法律法规如下:

上述法律法规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运输列在《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的内河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即需要进行强制保险;即将于2016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防止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也规定,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防止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出台,给海事监管部门对内河船舶进行有效监管提供了有效支持;而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也给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及事故后及时有效开展清偿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2.《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区别

《防止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关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要求是基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界定范围。《防止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出台给海事部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尤其是交通行业系统内,监管部门为规范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一般使用交通运输部引发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危险货物品名表》这两个关于危险品的文件在法律定义上有所区别,因此也给海事部门的具体监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二者具体区别见表2。

2015版危险化学品名录在2002版将化学品危害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腐蚀品等7大类的基础上,为了与联合国GHS的接轨,更加细化,并将化学品致癌、生殖毒性、危害水生环境等潜在健康和环境危害纳入评估范畴,但总体范围还是在原来的7大项范围内。

分析二者的区别,就整体而言,可以看出危险货物的范围中包含了危险化学品,但不全是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第7类、第9类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但属于危险货物,笼统的说,危险货物品名表的范畴比危险化学品名录的范畴更广一些。

就海事监管工作而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使用更多的依据是《危险货物品名表》。如根据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进出港申请时,船方需要填写“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等;危险集装箱船舶还需提供“集装箱装箱证明书”;包装危险货物还需提交经交通运输部认可有资质的单位签发的包装检验合格证明书等。此外,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相应的作业。这些日常监管工作都是以《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基础的。

而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中第十一条规定:“通过内河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的规定是基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1号令)的规定以及《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对危险化学品的定义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与《危险货物品名表》在物品范围上虽然存在交叉重叠,但《危险货物品名表》的涵盖范围比《危险化学品名录》要广。在海事日常监管过程中,如何加强对装载不在《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但是在《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具有污染内河水域可能性的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这类船舶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后的赔偿问题还存在法律上的真空地带。

众所周知由于内河水域的独特性,一旦发生危险品运输污染事故,会给沿岸人民群众、社会财产和环境带来严重后果,因此,后续如果能在法律层面对此做出要求,可以提高船公司、船员等相关方的风险意识,降低事故发生概率,一旦发生污染事故,也可以积极有效的开展事故后续清偿工作。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2

中图分类号:X783 文献标识码:A

1 引言

危险化学品作为特殊商品,虽然改善了人们生活的质量,但其危险性也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同时也会影响事故发生地周围的环境以及社会稳定性。因此加强安全管理是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重点内容。

2 重要意义

2.1 加强安全管理是防控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威胁的需求。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正是由于这种特性使得其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废弃物销毁中一旦管理不善,就容易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等恶性事故,造成重大生命、财产和环境损失。化学工业逐步向大型化、精细化发展,化工生产过程多在高温高压或低压真空状态下进行,设备精密性要求越来越高,连接管道结构越来越错综复杂,生产中设备、管道密封不严或破损造成泄漏,操作人员处理不当,易发生泄漏和爆炸事故。管道运输和道路运输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存在泄漏和道路交通事故等危险,储存的罐区或经营中的少量储存因安全管理不到位也易引发火灾和爆炸,对事故周围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同时也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正是危险化学品所具有的危害性,使得人们在获益的同时也受到了安全威胁。所以必须通过加强安全管理降低由于危险化学品管理不当所造成的危害,令化学品更好的服务于人类。

2.2 满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需求。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经营以及储存使用过程中,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进行,另外危险物品的处理也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通过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有效的措施,依法对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

2.3 同国际接轨的需要。我国是危险化学品生产和进出口大国,加入了第170号国际公约《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和《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全球协调制度》(简称GHS),因此,危险化学品管理各环节应符合第170号国际公约和GHS要求。危险化学品企业必须采取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和做法,这不仅能有效保护我国国民的健康和环境,而且能够增强我国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扩大进出口贸易和国际交流。

3 安全管理现状

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制、法律体系和规范标准相对落后,致使危险化学品事故多发,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还对环境造成污染。近年来,我国政府加强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起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出台了《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和《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有效预防、控制了危险化学品事故多发局面。但是由于危险化学品行业的发展速度很快,危险化学品管理体制虽历经变革,却始终跟不上市场的发展,存在着立法滞后、制度标准矛盾、与国际接轨不充分等突出的问题。

4 安全管理对策措施

4.1 建立、健全管理法规、标准体系。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国际发展趋势和我国安全管理现状,吸取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做法,参照国际公约,制定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并持续修订,跟上危险化学行业的发展步伐。主要应修订《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在危险化学品鉴别分类技术、限量标准、重大危险源鉴别标准、废弃物处置等方面统一监管标准,在危险化学分类制度、标签和标志、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标准上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3

前言

道路危险品的运输管理历来是人们关注的问题,由于危险品运输具有危险性大、专业性强、不易管理等特点,一旦在运输环节中出现问题就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在道路运输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或最大限度减少事故带来的伤害。

1 我国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 运输企业专业化程度较低

当前我国道路危险品运输业虽然经营主体较多,但是普遍上来说规模较小,专业人才相对匮乏,因此专业化程度较低,一方面,由于专业知识所限,工作人员对运输罐体和车体的检查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给安全运输带来隐患;另一方面,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又无法做到对车辆进行实时的跟踪动态监管。另外,经营企业对技术的重视程度不够,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尽量压缩运营成本,例如配备技术员较少、车辆及其他相关设施更新换代速度慢等,使得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水平较为低下。

1.2 安全管理机制不健全

我国的道路危险品运输行业起步较晚,因此无论是在企业的组织结构、经营理念和管理形式上都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总体上来说我国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机制还不够健全,虽然几乎所有的道路危险品运输单位内部都建立了自己的管理制度,但由于管理者本身知识水平有限,导致一些管理制度得不到有效的落实。

2 加强我国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的相关对策

2.1 加快有关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法律建设

为规范道路危险品运输行业的市场秩序,应当加快相关法律建设的步伐,一方面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下尽快出台一套适合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的行政法规,以满足道路危险品运输行业的特殊性要求;另一方面要构建起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并行的立体法律体系,既考虑行业的整体需求,又满足各地企业的地方性特点。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行业的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对危险品运输的各个环节均做出明确的规范,同时对法律责任的界定予以明确,以确保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2.2 加强对运输企业的安全评估

在我国道路危险品运输企业数量正在呈现逐渐增多的趋势,在道路运输行业中所占的比例正在不断增加,在当前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于行业发展速度的前提下,对危险品运输企业的生产开展安全评估有利于在源头上对危险品运输进行管理与控制,因此是极具现实意义的。在实际工作中,安全评估工作可以包括企业的安全生产组织架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事故防范与应急机制、事故管理、驾驶员管理、车辆管理等。通过安全评估可起到两个主要方面的作用:第一,对于政府来说,有利于规范道路运输行业的市场秩序,对企业的行为形成监管;第二,对于危险品运输企业来说,可及时发现自身在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以便及时整改,对于安全事故做到防患于未然。

2.3 加强对危险品运输托运人的管理

加强对危险品运输托运人的管理是促进源头管理的又一重要措施。虽然《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但同时《条例》中却无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以及责任归属的相关规定。因此导致在现实中很多的托运人为降低托运成本,委托没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企业代为运输,而同时这些企业为增大业务量也甘愿冒天下之大不韪,抱着侥幸的心理承接危险品运输业务,给运输过程发生事故带来了隐患。而作为危险品运输主管部门来说,对于无资质托运的行为查处的难度较大,一旦查处,对于装载有危险品的运输车辆的处置又无从下手,可见只有从源头上入手,加强对托运人的管理方为上策。实际工作中,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托运人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违规的成本。

2.4 实施危险品运输招投标制度

我国对于危险品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取得相关资质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品的运输业务,经过多年的努力,在行业内已经基本实现了资质化,然而由于化学危险品的寿命周期包括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处置等诸多环节,给管理带来了困难,而且危险品行业还存在着严重的地方垄断行为,不利于运输市场的良性发展。而实施危险品运输招投标制度有利于打破地方垄断,促进危险品运输市场的良性竞争,不但有利于降低运输的物流成本,而且还使得危险品运输企业走向专业化、规模化,由于资质是招投标行为的前提条件,因此通过公平竞标有利于促进危险品运输企业资质的普及,从而利于对危运行业的监管。

2.5 建设危险品运输管理网络信息平台

为加强对危险品运输行业的监管,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开放性,应当建立全国性的危险品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实行全国联网,平台收录所有相关企业的概况,包括企业资质、运输车辆、从业人员、市场信誉等等。通过信息平台可以及时掌握当前危险品运输市场的情况,尤其对于无资质承揽业务、无证运输等非法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的监督作用,有利于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另外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增加群众投诉与建议渠道,发动群众的力量来弥补危险品运输管理中的漏洞。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危险品运输是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因此必须规范市场秩序,严格管控,尽一切努力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看到,当前我国在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过程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可从多方面入手,采取措施,以规范危险品运输市场的秩序,约束运输企业的行为,使道路危险品运输行业实现稳定、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郭祥红.浅论如何加强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J].黑龙江交通科技,2010(10):156.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4

总体目标

坚决杜绝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力争实现零死亡事故。

工作措施

(一)加强学习宣传,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实施的规章的宣贯

1、各单位要采取学习、会议、宣讲等多种形式,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1号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4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41号令)、《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43号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45号令)等法规规章的主要精神宣传贯彻到相关部门、企业和职工。

2、将上述法规规章的学习列入2012年度全区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计划,确保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全部培训到位。

3、企业三级安全培训要把上述法规规章的学习列入重要内容,确保企业职工全员培训到位。

(二)落实监管责任,提高危化品安全执法能力

4、积极推进我区化工园区规划建设工作,以后新设立的危化建设项目,严格按照省局要求,一律纳入区化工园区发展规划,否则,不予办理安全许可。

5、加强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企业的安全监管。一是建立健全信息档案。按照省局统一制定的信息档案要求,今年5月底之前建立完成全区危险化工工艺企业信息档案。二是提高安全准入门槛。新、改、扩建化工项目要根据所采用的危险化工工艺及其特点进行自动化控制系统设计,大型和高度危险化工装置要装备紧急停车系统,自动控制系统由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化工行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三是严格日常运行督查。各单位将有针对地加强日常检查,坚决杜绝企业因使用不便、难以维修等原因甩开自动控制系统的违规生产行为。

6、加强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安全监管。一是建立信息档案。按照省局统一制定的信息档案要求,今年5月底之前建立完成我区重点监管的危化企业信息档案(包括生产工艺、储存设施、危险特性、应急预案等)。二是严格准入条件。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的新、改、扩建生产、储存装置,要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化工行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落后淘汰工艺设备,严禁在城镇新增此类项目,未取得规划部门选址意见和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的,不予通过安全设立审查。三是严格许可条件。生产、储存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工艺特点,装备功能完善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手续时,对此类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严格审查,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四是强化应急建设。凡是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应针对产品特性,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完善的、可操作性强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7、加强对重大危险源企业的安全监管。一是加强重大危险源分级管理。企业在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并确定等级时,新建企业应由评价机构在验收评价报告中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现有企业中需延期换证的,应由评价机构在现状评价报告中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已经延期的企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等人员进行安全评估,技术力量不足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不论是安评机构评估还是企业自行评估,均对其评估结果产生的后果负责。二是落实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报区安监局备案,原则上在2012年9月底以前完成现有企业的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三是完善检测检验技术设备。危险化学品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其检测检验、安全控制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标准;现有企业未完成改造的,不予办理延期换证手续;已经延期的企业,原则上应在2012年底完成改造。

8、按照危化品企业分类监管的要求,制定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频次、程序、内容、标准、要求,重点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执行的情况,企业员工安全教育培训、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费用提取与有效使用等情况。

9、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执法检查,提高执法检查能力,规范执法检查行为,保证执法检查的客观性,提高执法的权威性。

10、充分发挥专家和中介机构的作用,让专业人才参与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提高检查的质量和效果。

11、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对无证生产经营、违规储存、建设项目未经许可擅自建设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坚决予以处罚和取缔。

(三)规范安全许可,严把危化品市场准入关

12、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工作。市安监局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企业实行使用许可。

13、严把加油站经营许可证发证关。对新设立的加油站,一律按“三同时”要求进行安全审查,审查通过后颁发经营许可证;对延期换证的加油站,一律补充《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进行安全审查,审查通过后换发经营许可证。

14、严格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45号令)要求,对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审查,坚决杜绝“先上车,后买票”。同时,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已建成投产的老企业,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企业必须补充《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进行审查。

15、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权限、程序、时效认真审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把好换发证审查关。要利用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换发的有利时机,继续淘汰一批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对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延期换证或审查不合格未换证的企业,及时依法向企业发出停产整改指令,并通报工商等有关部门,防止无证生产、经营;对不具备许可证延期条件整改无望的企业,及时报颁证机关予以吊销或注销许可证。对因市场等原因停产停业的企业,要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

16、切实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备案工作。根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总局第5号令)的要求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备案工作,将备案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市安监局,并通报公安等相关部门。

(四)落实主体责任,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17、大力推进安全标准化。2012年3月1日开始,新申请达标企业一律按总局新标准进行达标考评,并且只能从三级开始申报;2012年底前,袁州区所有重点危险化学品企业(使用危险工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化学制药企业,涉及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等企业)基本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标准以上水平,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基本达到三级标准以上水平;新建危险化学品企业自试生产备案之日起1年内至少要达到三级标准以上水平。对未按期完成达标的企业一律停产,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一律予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到期时,一律不予延期换证。

18、深化隐患排查整治。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长效机制,创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方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企业自查、行业互查、专家帮查、部门督查“四查”制度。通过拉网式排查、战役式整改、档案式管理、追踪式督办,确保隐患整改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使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同时充分发挥专家和安全评价机构的作用,为隐患排查整治提供技术支持。

19、全面提高危化从业人员素质。企业要全面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教育,变招工为招生,充分利用学院等大专院校教育资源优势,开展校企合作,培养一批技术过硬,素质较高的知识型、技术型、实用性、安全型产业工人。要制定并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从业人员基本从业条件标准规范,对从业人员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作经历做出具体规定,提高危化行业从业准入门槛,把从业人员是否达到规定的从业条件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条件。

(五)推广先进技术,发挥专家技术支撑作用

20、通过各种措施和途径,积极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采用安全可靠性高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推动安全科技创新,促进企业的安全技术升级,降低企业安全风险,切实提高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危险化学品企业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场所要全部安装介质泄漏报警装置;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一律安装自动化控制及安全联锁装置;重大危险源企业一律安装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21、继续在城区加油站推广应用HAN防爆阻隔先进技术和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对年底前未安装完成的城区加油站一律停止经营,其经营许可证予以暂扣;经营许可证延期换证时一律不予延期许可。

22、依托安全生产专家的专业特长、安全中介机构的技术力量服务于安全监管工作,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安全检查、安全标准化等工作中,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提高监管效果。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5

1 我国危险品运输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1 多头管理,效能不足。危险品安全管理工作是由安监、消防、公安、质检、环保、交通、卫生、工商等多个行政部门共同执行,层次繁多、程序复杂,有时政府部门之间的要求相互矛盾,令企业难以抉择。仅在危险品的交通运输管理上,就存在交通行政执法与交警执法并存的局面,使得运输管理机构在发现违规事件时执法难度加大。

1.2 危险品运输法律法规不完善,没有建立长效机制。目前我国不仅缺乏有关危险品运输本身的法律法规,就连现有的部分危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多年没有修订已经与现实脱节,没有建立起危险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虽然一些有较强安全意识与安全责任感的企业对危险品运输的操作开始重视起来,但由于没有可供参考的具体操作方法和管理体系,使得危险品运输成为企业发展的瓶颈。我国现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已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有待与国际标准接轨。

1.3 危险品运输行业违规现象严重。我国货运车辆中个体运输所占比例很大,虽然很多没有从事危险品运输的资质,但是违规经营的非常多,而且监管难度大。虽然很多地区对从事危险品运输方面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但是由于执行力度低、车辆控制能力弱、管理漏洞多等方面的原因,很多规定都成为空谈,使得危险品运输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

1.4 危险品物流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现代化水平低。目前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中自产自运的占相当大的比重,这些运输企业大部分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差、管理落后,安全体系、安全标准、技术培训等方面还不完善,而且从业人员缺乏专业技能、安全意识差,素质普遍比较低。此外,无证经营危险品物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在公路运输方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专用运输车辆都安装了GPS,然而,实际操作中,这些设备形同虚设,企业无人监控,也没有相关行驶记录。危险品运输中装备落后,缺乏统一的保障安全的技术标准,例如包装落后、改装的槽罐车随处可见。

1.5 物流效率低,运营成本高。目前,我国国内的危险品运输以高成本的道路运输为主,低成本的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则运输限制多,运力严重不足,而危险品生产集中但是需求分散导致运输半径过大远远超过公路的经济半径。另外如上所述危险品运输现代化水平较低,导致物流效率低,运营成本占GDP的比例远远高于欧洲一些国家。同时,危险品运输企业的车辆购置成本、办《通行证》、年票、GPS系统等各项支付费用以及每辆车每年需要缴纳城市建设费、保险费、附加费等费用都加大了企业的运营成本。

2 国外成功的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模式

2.1 美国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美国运输部机构单一,是所有运输方式唯一的管理机构,下设美国管道与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局、联邦汽车运输安全管理局、联邦铁路局、联邦航空总署四个部门,各自均对其管辖内的危险运输企业进行监管,部门职责界定清晰。不仅如此,美国运输部有很多专业技术工程师,可以为法规制定提供一个重要依据,同时将各种所需专业人才归入综合部门,由单一机构管理,能节省人力资源,提高效率。美国运输部危险品与管道安全管理署下设7个办公室。如果对法规进行修改时,美国政府会将信息公开化,放在一个公共网站上,让所有政府部门和公众来了解企业。此外,美国在对危险品运输收费或罚款后,会将这笔数额的费用作为基金,培训当地危险品运输企业。目前美国也参与了多个国际危险品运输组织如联合国危险物质运输专家委员会、联合国化学品全球统一分类和标签系统专家委员会、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专家小组等等。

2.2 欧洲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欧洲各国基本上都有对危险品运输管理的专门机构,它们中的绝大部分都已纳入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欧洲建立了同一、规范、针对性强的危险品道路运输行业标准如《欧洲的国际危险货物承运欧周协议》。另外欧洲各国对危险货物运输的准入条件相当苛刻,包括驾驶证、老板是否有前科、起始资金等。另外值得借鉴的是所有的标准、法规均有MSDS(货品安全信息卡―化学品生产商和进口商用来阐明化学品的理化特性以及对使用者的健康可能产生危害的一份文件)及各种运输单证在生产商、货运、运输车队、船公司、航空公司、仓储、接收站、分销商、下游企业、消费者等各个流转环节的交接转移的要求。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6

危险化学品具有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特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是保障企业生存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全市各级一定要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观念,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深刻认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艰巨性、长期性和紧迫性,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坚决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为加快“两个率先”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良好环境。

二、依法落实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一)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要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保证安全生产必要的投入。

(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任何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开展重大危险源和职业危害监控,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

(一)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的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原有企业的新建项目,必须在政府规划的化工专门区域或按规定可以视同的化工专用区域内建设。

(二)严格市场准入,明确新设立企业标准。提高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市场准入门槛,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事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得进入市场。严格限制低水平、小规模、高污染、高风险的建设项目,在国家和省市地方政府未出台新政策之前,新设立危化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注册资本或新建项目的总投资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属火灾危险性甲类的不得低于3000万元,属乙类的不得低于1000万元;对氰化物、液氯、光气类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及禁化武类品种,原则上一律不再批准设立。

(三)严格执行“三同时”审查验收制度。对危化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实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制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危险化学品项目的安全审查要列入建设管理程序,作为前置条件,切实强化源头监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深入开展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强化对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发货和装载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全面推行GPS车载终端技术,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全程监控,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防护自救能力,完善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水平。

四、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检查

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制定完善《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明确安全生产检查的重点、周期和督促整改的要求。建立重点单位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抓紧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对发生的重大事故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通报。

五、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市经贸委、安监局、公安局、交通局、工商局、卫生局、质监局、环保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情况,研究分析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六、认真组织开展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干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以《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重点培训内容,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制意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七、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7

对船载危险货物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是国家赋予海事部门的法定职责。多年以来,海事部门已逐步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监管机制,其中,实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申报审批是一个重要抓手。为了保障申报制度的顺利运行,海事部门对配套的法律体系不断进行完善,但在航运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仍然显得相对滞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监管效用的充分发挥。

有关申报管理的法律体系概述

目前,我国针对船载危险货物申报管理的要求主要是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来实现的,按照经修订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7号)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该项行政许可名为“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包括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两种情况。遵循这样的划分原则,设立该许可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危险货物作为调整对象的,包括了《海安法》、《港口法》和《内河条例》;另一类以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为调整对象,主要是《海环法》和《防污条例》;《危化条例》则相对特殊,只针对危险化学品。

为了使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交通运输部先后制定、修订了《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条例》(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7号)、《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等配套规章以及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了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法规调整对象交叉重叠

《危化条例》对危险化学品进行了定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明确了危险货物的范畴,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含义则通过《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对内河和沿海两个适用范围做出不同的表述。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危险化学品三者的范围存在相当一部分的重合,对于这部分货物而言,法规的适用成为了一个难题。另外,《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也有危险货物的定义,但是范围相对较小,存在着适用海事申报要求的危险货物或污染危害性货物不属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认可范围的情况,造成海事申报的许可条件无法满足。

2、许可事项表述不严谨

按照《港口法》,海事部门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的审批,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所负责的危险货物港口装卸作业审批是相互衔接的两个许可事项。但《海环法》却将两种行为结果混为一谈,比如其第六十七条“……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此种表述容易引发相对人对部门职责划分的误读。此外,《海安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考虑到在当时的体制下,其表述是符合主管机关的职能定位的,但水监体制改革已完成多年,原规定已经不符合形势发展的要求。

3、进港申报执行不便

部海事局在《关于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海法规〔2010〕118号)中明确了办理船舶进港货申报的主体是接收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人,办理船舶出港货申报的主体是托运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人。在实际工作中,因为进出港的货申报主体不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了一定的负担。特别是对于进港的大型集装箱船舶来说,办理货申报的主体是数量众多的收货人或人,由于承运人对收货人缺乏约束手段,如果收货人不及时主动申报或者委托申报,那么船舶适载申报也将无法办理,对船舶的进出港造成直接影响。

4、瞒报谎报缺乏定义

现行法律规范未对拒报、瞒报、匿报、谎报、漏报、夹带等名词进行解释,造成了海事部门和行政相对人对法规适用出现不同意见。比如,《危化条例》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未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与第六十四条“托运人……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为普通货物”意思相近,但法规将两者分别表述,并且对应的处罚额度相差较大,可能会出现选择性处罚的情况,因此如何区分两种情形亟需明确。此外,对于《危化条例》第六十四条中的“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和“将危险化学品匿报为普通货物”两种情形,许多执法人员也存在一定的认知困惑。

5、瞒报谎报覆盖面不全

目前针对瞒报谎报等行为提出管理规定或罚则的法律文件包括《海环法》第七十四条、《危化条例》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以及《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通过对这些法律条款进行梳理,可以发现瞒报谎报的适用范围并不全面,对于沿海运输的危险货物来说,除非已经纳入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或危险化学品名录,否则没有依据对其瞒报谎报行为实施处罚,只能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批准的条款进行处罚。

6、瞒报谎报处罚有争议

按照通常理解,瞒报、谎报、夹带等都是基于船载危险货物或污染危害性货物需要办理申报手续而言的,但海事部门内部对于如何界定这几种行为与未按要求办理申报行为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着争议,并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实施。有观点认为这几种行为均属于未按要求办理申报的情形,是对其中原因作进一步的定性,因而应视为同一违法行为,并适用《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既可以依据未按要求办理申报的条款进行处罚,也可以根据具体原因和责任主体对照瞒报或者谎报的条款进行处罚。同时,也有人认为两者属于独立的违法行为,并且责任主体不同,应该分别予以处罚。

7、行政处罚力度不够

瞒报谎报主要发生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中,多数案件的责任都在于托运人(货主或货代)未向承运人说明货物的危险性质,主要原因是为了非法获利。正常情况下,危险货物集装箱在港的各种费用以及海运费比普通货物集装箱高出许多,而且还需要办理繁琐的行政手续,花费更多的时间成本。尽管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普通货物运输合同时一般都要求托运人出具非危保函,保留发生事故后追索的权利,但瞒报谎报并不一定会发生事故,而且大部分托运人承担损失的能力不强,一旦发生事故,承运人往往难以追回损失。同时,海事部门的监管能力有限,开箱查验率低,加上对该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最高不超过20万元,与其危害程度完全不相称。因此对于托运人而言,瞒报谎报的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获利,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一部分托运人选择了铤而走险。

8、开箱查验受申报时限制约

对存在嫌疑的集装箱实施开箱查验是查处瞒报谎报行为的有效手段。对于进港的集装箱货物来说,开箱查验必然要在船舶卸载之后进行,此时船舶进港的事实已完成,申报的时限也已超过,具备了查处瞒报谎报的条件。但是对于出港的集装箱而言情况就相对复杂,因为在船舶出港后实施登轮开箱查验的可行性不强,所以应选择在申报时限后、船舶出港前进行检查,即必须抓住船舶出港前24小时这个节点,否则就可能会造成违法构成要件的缺失和监管越位,因此对海事部门的执法能力构成了一定的挑战。

9、实施两员资质管理依据不足

自2014年以来,国务院已经分四批取消了200多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并规定了对于国务院部门设置实施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一律取消。一直以来,海事部门都是采取对两员进行培训发证的方式实施管理,未经培训发证的人员不具有办理申报手续的资格。然而截至目前,只有《危化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化学品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做出了从业资格的要求。同时,《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注册认可”的条件涉嫌将危险化学品与危险货物的概念混淆。因此,按照国务院的精神,可以说海事部门继续实施两员资质管理的法律依据不足。

工作建议

1、建立协同机制,增强法规协调性

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工作都将重点放在规则制定上,而忽视了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发展,配套法律文件的修改和废止工作滞后,法律指导严重不足,造成了出台的一些规定交叉重合、互相冲突、衔接不畅,影响了管理效果。因此,建立一套协同推进的立改废释机制十分必要。首先,建议结合三个清单制定工作,对现行法律文件进行后评估,清理与法律法规要求不符的规范性文件。其次,应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当上位法开展修订时,必须同时着手准备下位法及相关配套规定的修改,以避免发生冲突。同时,对于法律要求不甚明确或存在争议的,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权威解读,统一执法标准。

2、实行开门立法,提高法规实效性

立法既要解决理论问题,也要解决实际问题,否则提出的一些管理规定脱离实际情况、难以落实,就会造成监管措施与立法目的的错位。要想避免这一现象就必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健全主管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具体来说就是立法工作要广泛听取基层执法部门以及航运企业等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在安全管理方面,海事部门与航运企业有着共同的目标。基层执法部门负责直接实施监管,对管理措施的可操作性最有发言权;航运企业是市场的直接参与者,更加熟悉市场运作的规则和模式,洞悉市场的变化,能够从执行层面感受到政策法规的实际效果。因此,立法工作必须重视基层和社会意见,科学评估监管设想的投入与产出比,在立意与民意中寻求平衡点。

3、归并调整对象,重构监管思路

目前,《海安法》修订已进入关键阶段,建议部海事局抓住机遇,重新审视危险货物与污染危害性货物并行的监管思路,评估将两者合并管理的可行性。从现有定义来看,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范围主要侧重于防污染的角度,覆盖范围更广,而危险货物的定义兼具安全与防污染的考量,更为社会所熟知。因此,建议在《海安法》中增加危险货物的定义,明确将污染危害性货物和危险化学品均纳入危险货物的范畴,并在表述上注意与《港口法》、《海环法》以及《危化条例》的对接,以便于管理和实际操作。同时,为了使海事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能够有效衔接,建议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的危险货物定义进行同步调整。

4、加快法规修订,满足形势发展需要

一是对《防污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进行修订,弱化甚至取消货申报环节,避免取代承运人对货物适运的审查义务,防止货申报发展成为一个实质性的审批事项。二是启动《内河条例》的修订,将内河与沿海的危险货物管理思路统一,并且由于其部分条款直接适用旧《危化条例》的规定,而《危化条例》修订后在法规调整对象及内容方面有了较大幅度的变化,此类条款理应修改。三是加快《水路危规》修订进度,交通运输部已组织起草了新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并征求意见,该《规定》包括了船舶运输的章节,出台后将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层级相同,而且内容存在重合,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厘清。

5、明确管理依据,推进两员资质管理

危险货物申报和装箱检查工作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实施两员资质管理不仅有利于督促两员强化责任意识,也有利于统一行业管理,而且这一做法已经多年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但是按照依法治国的理念,政府部门的一切行为都应于法有据,因此,建议推动《港口法》进行修订,在法律层面明确赋予海事部门对两员实施资质管理的权力。同时,努力争取政策支持,将两员纳入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制度管理,为从业人员提供职业保障,这将有助于提高职业认同感和吸引力,从而缓解由于两员流动性过大带来的管理压力。

6、加大处罚力度,提升法律威慑力

首先,积极争取在《海安法》和《内河条例》中增加对于瞒报谎报行为的定义、禁止性规定和罚则,在完成修订前,可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瞒报谎报行为的性质认定、处罚执行以及开箱查验节点等做出明确要求。其次,与多部门合作建立违法追溯机制,发现瞒报谎报违法行为之后由各职能部门对危险货物生产流通各个环节进行倒查,对违法链条进行深度打击,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第三是提高对瞒报谎报违法行为的处罚上限,根据所涉及的危险货物数量和危险性质建立一套量化指标,对情节严重的实施重罚,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考虑增加处罚方式,如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公开处罚结果等。

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于危险货物生产和应用的需求愈发旺盛,通过船舶运输的危险货物品种和数量将保持增长势头,船载危险货物安全监管压力越来越大。因此,作为加强船载危险货物监管的一个关键环节和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的前提,海事部门只有结合实际情况,持续不断地完善配套法律体系建设,才能保障申报制度的有效运行,使船舶危险品运输市场更加健康、有序、安全发展。

参考文献:

[1] 邸锦疆.对我国水运危险货物管理现状的思考[A].2010年中国航海学会危险货物运输专业委员会论文集[C].2010年:22-28.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8

Abstract : This article take our country inland" embargo" acrylonitrile and published December 1, 2011" dangerous chemicals safety management regulations" as the background, through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acrylonitrile requirements, hope that our country can draw lessons from foreign acrylonitrile transportation laws regulations, accelera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transportation requirements and rules of acrylonitrile.

Keywords : waterborne transport;Acrylonitrile;orange book;IMDG Code;AND;CFR

研究背景

2002年3月15日起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2003年6月24日,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铁道部、交通部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剧毒化学品作出了定义。其中就包含丙烯腈(6.1类毒性物质)。自此,丙烯腈在我国内河水域禁运。

禁运后,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内河特别是长江沿岸地区引起了很大反响。长江沿岸化工企业众多,大都建有码头,长江“禁运”后,化工企业的码头闲置,并且进口化工原料必须从水路改经陆路中转。如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以前,进口丙烯腈原料直接从长江运至自己企业码头,“禁运”后,丙烯腈只能运到离镇江较近的海港,如连云港,再从连云港由槽车陆路运输至奇美化工厂。从而造成了运输中转成本的增加,也间接加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

1. 国外丙烯腈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在我国内河航运持续发展的今天,我们尝试着通过研究国外法律法规对丙烯腈运输的相关要求和规定,对我国制定“禁运”目录以及相应的政策提供一些借鉴意见。我们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研究国外丙烯腈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1.1《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规章范本》

《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规章范本》,

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橙皮书,其中第3.2章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对丙烯腈的要求如下,具体见下表1。

丙烯腈属于第6.1项,且包装类别为第Ⅰ类包装毒性物质。属于橙皮书第1.4章安全规定中表1.4.1(有严重后果的危险货物指示性清单)中的有严重后果的危险性物质。橙皮书在第1.4章(安全规定)和7.2.4(公路、铁路和内陆水道运输的安全规定)中给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此不予赘述。

我们查阅橙皮书中丙烯腈的相关要求,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丙烯腈是属于第3类、6.1、Ⅰ类包装的危险物质。

(2)丙烯腈属于橙皮书第1.4章安全规定中表1.4.1(有严重后果的危险货物指示性清单)中的有严重后果的危险性物质。各国和各种运输方式的管理机关可以制定本国该物质的有关安全规定。

(3)橙皮书中对丙烯腈的包装规范要求是使用容器(中型散货箱和大型容器除外)的包装规范,即该包装规范无法指导通过中型散货箱和大型容器运输丙烯腈。

(4)橙皮书中只对丙烯腈采用便携式罐体运输做出了规定。未对丙烯腈采用散装货箱运输做出规定。

1.2《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对丙烯腈的相关要求和橙皮书中对丙烯腈的要求基本相同,增加了Ems(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和积载与隔离两项内容。

Ems火灾:F-E非遇水反应易燃液体,在《国际危规》补充本火灾应急措施表E中对非遇水反应易燃液体提出了相应火灾应急措施的要求。

Ems溢漏:S-D易燃液体,在《国际危规》补充本溢漏应急措施表D中对易燃液体提出了相应溢漏应急措施的要求。

积载与隔离:积载类E

货船或载客限额不超过25人或船舶总长每3m不超过1人的客船,以数额较大者为准——舱面或舱内

载客超过限制数额的其他客船——禁止装运

1.3欧洲ADN《国际内河危险货物运输欧洲协议》

欧洲对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主要是通过AND进行的。ADN规定禁止以任何载运形式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品种范围,共14种。其中不包含丙烯腈。

另外,AND中对危险品的分类和橙皮书基本一致,对丙烯腈的要求,增加了对船型的要求,要求船舶应为平铺甲板,双层壳型,带有双层船体空间,双层底,但不设围阱。货舱可由船舶内壳体构成或被安装在货舱空间,作为独立货舱。其他规定和橙皮书规定相同。

1.4美国CFR《联邦法规汇编》

CFR中对丙烯腈的要求和橙皮书中的基本一致,只是增加了下列几项规定。

(1)特别条款中,增加了B9。B9是指

Bottom outlets are not authorized。

(2)对散装包装进行了规定,见CFR第49卷中的173.243(Bulk packaging for certain high hazard liquids and dual hazard materials which pose a moderate hazard)。173.243中对轨道车、货舱、便携式罐体以及中型散装容器四类散装包装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中型散装容器不适用于装载I类包装的液体。对货舱的规定如下:对于装载第3类或6.1的物质,罐体设计压力大于172.4KPa(25磅)的,要满足下列要求:

①泄压系统:每个货舱必须配备相匹配的泄压系统。

②船底泄孔。每个货舱必须配备截止阀,并能在30秒内远程关闭。对于一些特定的物质,还需要配备内部自动关闭截止阀。

(3)对船舶积载给出了要求:分别见CFR第49卷中的176.63和 176.84。其余和《国际危规》中相同。

2. 对我国的启示

从上面我们对国外丙烯腈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可以看出,《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规章范本》是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编写的适用于所有运输形式的危险货物运输最低要求。《国际危规》、AND、CFR以及我过对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规定均是按照橙皮书的要求来制定,只是个别增加了一些规定。如,《国际危规》中增加了Ems(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和积载与隔离的要求;AND中增加了船型的要求;CFR中增加了散装包装和积载的要求等。从这些法律规章中,可以看出,国外并没有禁止在内河水域运输丙烯腈,只是对其做了相应的要求。

我国目前内河“禁运”给长江沿岸企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目前新的“禁运”范围尚未公布,仍使用以前的目录。希望我国可以借鉴国外丙烯腈运输的法律规章,加快制定出我国丙烯腈运输的具体要求和规则。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第十六修订版.[Z].纽约和日内瓦:联合国,2009.

[2] 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第十六修订版.[Z].纽约和日内瓦:联合国,2009.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9

中图分类号:F76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5-0115-02

一、产品缺陷的含义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1.国外相关立法中的“产品缺陷”

有关产品责任诉讼的第一个案例发生在英国。从此以后,西方社会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纷纷制定有关产品责任的完整法律。如1979年美国《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发展比较早,也比较典型,其他西方国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判例。

2.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我国在立法上采用了双重标准。第一,考虑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第二,生产标准。但在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却具有不合理危险的情形,因此认定产品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存在着冲突。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因不合理的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得并不明确。

二、缺陷产品的认定

(一)产品责任认定的一般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依其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即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也理所当然成为产品责任法的核心。

(二)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把“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缺陷的判断标准。考虑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即考虑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会不会将其投入市场;(2)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如果某一种危险是一般消费者意识到,但仍愿意承担者,这不属于“不合理危险”;(3)如果由于认识和技术水准所限,不能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之下,将其制作的更安全或其他之替代品,应该认为这些产品不具有不合理危险。(4)若产品的各项性能与标准都符合强制性标准时,不能就此认定不具有不合理之危险。

我国《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认定缺陷的另一个标准――生产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认定产品缺陷。这一认定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增加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标准的客观性,对审理产品责任案件大有裨益,而且受害者容易证明产品缺陷,从而获得赔偿。另一方面生产者可以根据这一认定标准,判断其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尽早预防或排除缺陷,避免承担损害赔偿。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相关问题

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问题虽然有所体现,但略显单薄。首先,有关“产品缺陷”的概念与其他相关概念,没有明确,造成实践中有所交叉,导致责任的归属采取不同的原则;其次,有关“产品缺陷”的认定,我国在条文中采用双重标准,而对双重标准的理解在法律界又有不同认识,导致实践上不能切实保护消费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对“产品缺陷”我国没有具体分类,没有相对完善的理论指导实践。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产品缺陷”经常与“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瑕疵”相互混淆,三个概念有一定相关性,但是又有一定区别。

“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一极其不规范的概念,致使一些学者将本应与“产品缺陷”相同的概念,解释为不同的概念。从而在法律责任的归责上采用不同的原则。

“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都是针对产品存在的问题加以分类,但是侧重点有所不同。“产品缺陷”更注重产品的不安全性。从而在归责上应采用严格责任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产品瑕疵”侧重于违反约定,从而在归责上采用过错原则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应该在实际中将“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缺陷”等同起来,减少实践中的分歧。而“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则应该从立法入手,将二者的不同从法律上确立,从而将产品责任的归责与合同法的归责明确区分。

因此,对《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缺陷定义,笔者建议改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去除有关标准部分的规定,只保留不合理危险标准。同时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产品缺陷的认定可以参照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得以产品符合上述标准为由排除“缺陷”的存在,这样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之目的。

(二)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我国在产品责任法的制定方面有着自己的特色,《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时采用了“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缺陷产品的标准,同时又规定了另一标准即符合有关标准。从我国目前的法治资源来看,这无疑具有合理性,国家标准、部门标准为产品缺陷判断提供了可靠之依据,对防止主观武断有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逻辑上又面临这样的一个问题:“不合理危险”与“符合安全标准”之间究竟有无交叉?当产品符合法定标准后,是否仍然存在“不合理危险”?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是不得依据判例创制法律的。法官只能遵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而目前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缺陷。所以,消费者的利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只能从法律的修订上着手,而不能仅仅依靠各种学理解释,学理解释只有在转化成法律时,才会具有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在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如果产品仍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并造成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仍须承当责任。

(三)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

“产品缺陷”分类对于实践有重大作用,通过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可以更好地判断产品缺陷。笔者认为产品缺陷依其特征分为三类:制造缺陷、设计缺陷、经营缺陷。

1.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最终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这大体有两种情况:其一,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但因生产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此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如小孩玩具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但因制造不当,生产出有锐角的金属玩具,可能导致小孩受伤害,该玩具即属于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其二,产品本身如在正常合理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类产品的这种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如果因产品制造原因,导致这类产品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如鞭炮本身属于易爆产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生产、销售的鞭炮符合有关安全要求,那么,即便因使用不当造成人身伤害,也不能认为该鞭炮存在不合理危险。但如果生产、销售的鞭炮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如引芯过短,内装不容许装入的烈性炸药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的,即认为该鞭炮存在不合理危险。

2.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也不能认为其存在设计缺陷。但当消费者依照卖方合理预见的方式使用时仍造成损害,则此产品就有缺陷。一般情况下用上述消费者期待标准即好似可行的。但是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产品的设计越来越复杂,产品的设计在满足人们需要的同时必然带来一定的风险。过分依赖消费者期待标准难免抑制制造商的热情,阻碍新产品的开发。

3.经营缺陷,是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销售产品没有适当的警告与说明,销售过程中对产品的处置不当而使产品产生不合理危险。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者,也属于产品经营缺陷。正确区分这几种情形,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安建.试论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J].中国法学,1993,(5).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10

摘 要:自人类进入风险社会以后,防控以公害犯罪为主要表现的社会风险就成为各国刑法学者和刑事立法者所关注的焦点。本文立足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发展,从刑事政策的必要性、刑法解释学上的必要性、证明上的困难三方面谈在风险社会增加抽象危险犯的必要性,讲述具体如何设置抽象危险犯打击食品犯罪。最后,对抽象危险犯进行必要限制,防止其过度扩张,有违责任主义原则。

关键词:抽象危险犯;食品与药品犯罪;相关立法

一、抽象危险犯的含义

抽象危险犯是指自己的做法本身包括了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可能性而被不许的情形。在具体实践中,抽象危险中危险的成立与否及程度深浅都需要经过立法者的理性判断,该危险一旦能够被法官证明并非想象或是猜测而来,则认定其存在就具备可行性,而相关行为也随之具备了可罚的实质违法性。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抽象危险作为认定自然人行为违法与否的依据,就其本身而言不能视为犯罪的要件。

二、中国食品药品领域设置抽象危险犯的必要性

为了使食品药品安全得到更好的保障,我国刑八修正案对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更为细致的修改,并通过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人员渎职罪的专门设置来深化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保护。然而现阶段层出不穷的食品及药品安全事故,恰恰反映了法律对该领域的制约与保护存在着漏洞,这些漏洞多属刑法保护过于滞后,从而影响了刑法发挥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作用。这些“保护的过于落后”的条文具体表现为实害犯或具体的危险犯。因此,刑法的相关业界要求增加抽象危险犯规制食品药品犯罪的呼声日益强烈。

(一)刑事政策的必要性

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是指一方面对不需要矫治或易矫治的轻微犯罪者和有改善可能的犯罪者,以宽松的刑事政策对待;另一方面对不能矫治或矫治困难的重大犯罪者和危险犯罪者,以严厉的刑事政策对待。两极化的刑事政策的核心就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问题。

刑事政策的两极化运动中,所“非犯罪化”的是不需要矫治或易矫治的轻微犯罪和有改善可能的行为,例如德国刑法中18岁以上的同性恋者不受处罚。而中外各国刑法所犯罪化的是在新科技革命下的“风险社会”所新出现的经济犯罪、环境犯罪、食品药品犯罪。这些犯罪并非轻微犯罪,而是严重犯罪,是两极化刑事政策中需要“犯罪化”的内容。

(二)刑法解释学上的必要性

在判断行为具有抽象的危险时,只要行为具有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就认为抽象危险已经出现。同时由于抽象危险犯的法益大都是超个人法益,涉及面比较广,处罚较为严厉。所以,一方面承认法官可以根据某一符合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了抽象的危险,另一方面又要允许“反证的成立”。即允许行为人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个人行为确实与正常情况下的类似行为有所差异,但这个情况能够证明该行为不产生损害法益的危险。另外,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抽象危险时,应该在主客观统一原则指导下进行认定。

(三)证明上的困难

设置抽象危险犯规制食品药品犯罪的另一个原因是食品药品领域犯罪证明上的困难。在当今风险社会的现实下,在食品、药品领域,通常难以找到证明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据。具体来说,这里的证明包括侵害结果难以认定、行为人的责任难以认定。

三、对食品药品抽象危险犯的限制

由于抽象危险犯作为谦抑原则、罪责原则的对立面,与刑法非犯罪化的发展潮流出现了强烈的冲突,是对自由法治国刑法及刑法典作为公民大的一个攻击;此外,对抽象危险犯的法律制裁很有可能会引发对诸多一般或是典型危险行为的同一化惩治,这也就造成了当一个行为如果由于某些客观状况并未引发任何危险却依旧无法逃脱刑罚,使其显现出打击范围过宽之嫌。

针对以上批判,同时为了达到规避抽象危险犯过度扩张的目的,抽象危险犯的相关立法过程中对其的限制也必不可少。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抽象危险犯应设置为严重或威胁侵犯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食品犯罪。因为侵犯个人生命、健康的犯罪的损害直接、可见,而侵犯该类法益的犯罪一般难以认定实际损害。

(二)不可将某一领域的一切犯罪都视为抽象危险犯,只需将酒后驾驶行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经济诈欺行为等具有一般的典型危险性的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即可。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十分严峻的社会环境下,有刑法学者提出有必要在我国增设“危害食品安全罪”,从而加大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保护。然而,刑法并不是专门规制食品安全的经济法律,而是用以惩罚与预防犯罪的法律。

(三)剥离抽象危险犯的危险属性之后,其本身还远远不能构成真实伤害,其在法律及权利方面的危害性也远不及具体危险犯。故而,在面对该问题时,需要根据法益的大小配置较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综上所述,应把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化妆品罪等修改为抽象危险犯。同时,在抽象危险犯可罚性的限缩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从我国犯罪体系的构成现状出发,对于抽象危险犯成立与否并不需要参考实质的伤害结果或是具体造成的危险,只需认定行为上的抽象危险性即可。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资料: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11

[论文摘要]我国产品责任保法律制度相当滞后。本文在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危险品法律法规篇12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各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部门接收。*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部门制定。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部门报告,由*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lO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lO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部门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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