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问题研究合集12篇

时间:2023-08-29 09:20:21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篇1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入,金融监管也愈来愈具有法律意义。金融监管就是金融管理和金融监督的合称,也就是说金融监管主体为了实现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的目标,而利用一系列手段和措施对被监管主体所采取的干预和调控的法律活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是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能和活动方式,规范其行为属性,实施体罚和程序法的结合,但同时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现状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制问题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是调整金融监管主体在监管金融业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它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但是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制度,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散见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但是总的来说金融监管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金融监管法是强行法。从金融监管法的内容看基本属于强制性规范,而没有任意性规范或授权性规范;在金融监管活动中,金融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具体表现为监管主体代表国家行驶国家权力,对被监管主体实行强制监管,被监管主体必须服从。第二,金融监管是行为法。金融监管法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监督和管理的规范,其内容主要是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能和活动方式。规范其行为,具有行为属性。

(二)我国金融监管法的内容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

金融监管应贯穿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市场经营到市场退出的全部业务活动,但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法的内容主要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简单来讲,实体法规定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程序法规定了权力行使及义务履行的程序。在金融监管法的内容中,明确金融监管的主体以及金融监管的目标。确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与职责,规范金融监管的方式和手段,规定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性措施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

(三)我国监管机制在与国际接轨时对外资银行准入与监管存在的不足

首先,这些文件在监管内容和方法上过于原则化,未对很多机制做明确要求而导致操作起来不便。其次,在监管领域上,我国侧重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而疏忽对境外的金融机构的监管。例如我国《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而无其他要求。再次,我国银行监管法制还面临许多国际条例和惯例的冲击,如在对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等原则的接受上还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目前的法制要为外资银行的市场进入提供完善的许可和国民待遇的监管,尚要对监管法制和有关政策进行修订。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的思路

(一)转变监管理念

调整监管目标为应对金融危机,国有商业银行将按照市场原则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可能通过金融企业上市,来逐步完成股份制改造,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不再姓“国”,最多只能是国家控股,不再享有中央银行给子的“特别待遇”。人民银行必须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还要实现外资银行和国内银行同等国民待遇。体现在监管目标上,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不再侧重金融风险的化解,而是根据监管原则和各家金融机构经营状况,对其适时作出停业整顿或退出金融市场的决定,从而确保存款人利益不受伤害。

(二)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度

金融监管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明确规定金融监管机关的法律法规,其法律地位、职责与职权、监管措施和监管程序。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这样,就要求我国加强对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规定,在原有的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加大有关监管的力度,合理选择和正确运用这些法律法规,有效的实施金融监管,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度。

(三)规范金融市场行为,营造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

金融法的直接功能就是规范金融行为。将金融社会关系规范成金融权利和义务权利的关系。金融交易虽然是一种合同行为,但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对金融关系进行规制显然是不够的。金融行为的客体是虚拟资本,虚拟资本风险远大于实物资本,并且金融业内部分工极为精细和复杂,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经营的金融产品差别很大,因此,关于金融业的法律规范必须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采用特别法的形式。

(四)保持货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篇2

一、前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亟待解决的“三农问题”,中国金融业监管模式的改革也刻不容缓,居民的收入越来越多,手里的闲钱也不断增加,大多数都存入银行成为死钱,与此同时,一些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银行贷款的利息率高等问题,很难通过官方渠道获得间接融资,于是就将注意力转移到民间资本,通过支付农民高额利息以获得融资,这种获得融资的方式就是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由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中小企业向农民融资的方式就是民间融资民间融资解决了资本资源配置率的问题。而中国政府并未对民间金融机构设置明确的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这就容易引发一系列民间金融监管问题。

二、我国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发展现状

民间金融一直延续至今,不但在形式上不断发生变化,而且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也在发生变化,近三十年金融监管改革也刻不容缓尤其是对民间金融监管的改革。民间金融已由原来的资本剩余逐渐转变为资本投资和企业融资,并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其规模也越来越大。民间金融本就是正规金融的补充与发展,故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之间存在一种替代的关系,这种替代的关系像微观经济学中提到的边际替代一样,它同样是为了达到资金的最优配置而自发的一种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替代,在正规金融涉及不到的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中,民间金融就充当着正规金融应有而没有的角色。随着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不断推动,一方面由于银行借贷门槛高导致的大批中小企业出现融资难问题,而另一方面是又面临大量的民间资本闲置,这种资本资源配置错位的现象为新的地下金融形式的发展提供了机会,不规范的民间金融融资市场快速滋生。这些新的融资方式可以使错位的双方能更迅速的实现资金资源的有效配置,使一些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更快的筹集到资金,扩大规模。

从微观层次来看,任何金融体系都应具备三个基本条件,民间金融亦是如此,一是融资的供给方;二是融资的需求方;三是处于供给方与需求方中间的金融服务体系。以金融服务体系为中介,将资金的供给方提供的资金介绍给资金需求方,只不过民间融资的供给方是没有统一规范和组织的居民,需求方是向银行和政府融资难、规模急需扩展又短缺资金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至于处于中介的金融服务体系更是缺少政府的统一管理,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缺失不仅仅是因为没有具体的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更主要原因是由民间金融的本身特点所决定的,民间金融处于一种游离状态,居民手中的资金比较分散,政府若强制进行干预,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和挫败民间金融发展的积极性,但是不加以管制的话,民间金融的高风险性也会抑制其发展,下面我们通过近几年来企业通过民间金融融资规模在社会融资规模中所占的比例来进行说明民间金融的现状如何,如表1.1。

2008-2010年期间,我国民间金融融资规模占社会融资规模的比例波动比较大,主要是由“吴英案”闹得人心惶惶,对民间金融融资本来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吴英案”的审判期间也是众说纷纭,此时,民间金融管制的真空状态和民间金融的高风险性暴露无疑。目前,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缺失性问题日渐被提到日程上来,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不到位,导致很多携款跑路现象时有发生。

长期以来,我国对金融机构的严格管制,主要表现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上。我国对民间金融的管制是行政管理和刑罚并存的模式。其中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行政法律制度中,虽然对非法金融机构做了比较系统笼统的定义,但它们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而且在政府的监管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很难将两者区分开来。

三、以“吴英案”为例分析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缺失

众所周知,浙江一带的民间借贷最为猖狂,大多数以打“白条”的形式立下字据,以期证明借贷人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2009年12月18

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非法集资人民币近7.7亿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近3.9亿元。这位出生在1981年的亿万女富豪曾经名动一时,不过,从2006年4月本色集团横空出世,到2007年2月公司解体,她的财富神话只有短短的300天。

吴英案只不过是民进非法集资的一个案例,浙江一带民间借贷盛行,不是一时兴起的,这种现象很普遍,不过因为大家都明白只要不触碰法律的底线,这些民间非法集资是不会被披露的。吴英案的审理与判决引起了金融界和法学家的关注,因为从其微观方面来说,这是一个由民间融资引发的非法集资的问题,而从宏观层面来看,它又涉及到了法律问题。社会的舆论声和呼吁声连续不断,对于吴英的最终判决,大家看法各异。吴英案只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融资来源的典型代表,融资小的企业相安无事,融资大的企业就要非法集资,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缺失和失职。之所以说,吴英案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典型代表是因为吴英创业的资金融资途径与中小企业异曲同工。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初期信用等级不高,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要想扩展规模,发展壮大,必须找到资金来源,为了企业的发展,他们不惜支付高额利息转向民间资本,又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禁止民间借贷行为,因此他们更加明目张胆的借贷民间资本以壮大企业发展。

虽然政府有疏于民间金融的管理,但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的发展是有促进作用的,比如说解决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提高资源问题、减少资金借贷的成本、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等,其中最重要的积极作用就是民间金融能弥补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正规金融机构对于国有控股企业的服务体系都很健全,但对于偏远村镇和微小企业的服务系统根本不到位,只有民间金融的出现才能弥补这一缺失,给偏远地区的微小企业的发展带来机会,暂时调整偏远地区的金融机构,从以民间金融为主的融资渠道逐渐过渡到正规金融机构上来,这样能够早日实现政府对其的监管,降低民间金融的风险。

总理曾撰文要大力整顿金融体系,严厉打击高利贷活动和非法集资,加强金融体制的全面检测和监管,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措施或者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完善是要怎么完善,通过什么途径来完善,引导要怎么引导,利用什么方法和手段,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措施和切实有效的方式来执行,因此,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并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只是在某些非法集资者触碰到法律底线的时候,国家会从大的方面给予严厉打击。在日常生活中,政府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并没有具体的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也没有及时遏制由民间金融引发的金融风险的能力,虽然风险不可避免,但通过政府的有效监管是可以缓解金融风险的。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并没有像对正规金融的监管一样具体到位,这也是我国亟待解决一个重要问题,只要政府监管到位了,由民间金融带来的金融风险自然也就降低了。

四、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我国政府对于民间金融监管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民间金融监管属于金融监管的一部分,应该具有金融监管的一些特性。故此,民间金融监管不仅包括国家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措施,还包括民间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内容。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多年,现在已是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在加大对正规金融机构监管的同时,必须加强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切实保证民间金融机构的低风险性,使民间金融机构有效统一的对正规金融机构作一补充。

民间金融的信贷风险、法律风险、高利率风险、管理风险、政策风险都会降低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效,我国的民间金融从古代的民间信贷发展至今的民间融资,从市场主导民间借贷到政府的过分干预又到现在的市场自由,期间也发生了不少民间借贷的纠纷,这都是由民间金融管制体系不完善,政府不加以正确引导造成的。民间部分偏远地区设施不完备、设施维护成本过高、银行贷款体系缺失,而要想发展经济离不开金融的支持,虽然民间金融风险高、管理团队比较匮乏,但相对于银行贷款来说程序就简单的多,渠道也比较容易获得,随之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比较严重。这都是政府的监管不到位所引致的,正规的金融机构都被纳入“一行两会”,但唯独民间金融机构没有专门的部门进行规制,这就会使一些不怀好意、投机取巧之人从中获利。

我国民间金融一直与正规金融法律法规监管体系脱轨,没有统一的监管措施,立法总是滞后于正规的金融体系,这使民间金融无法可依,监管比较散乱。民间金融的监管欠缺还体现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大部分民间借贷关系是维持在社会关系或者亲缘关系上,并没有一个约定成俗的合同说明等文件,民风比较淳朴,一旦遇到信用低的债务人,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债权人就会选择一些极端的手段(比如恶势力)来进行自我保护,就会引发社会动乱,破坏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一旦这类风险累加,最终必成恶果,使民间借贷的形势恶化。

随之而来的风险高、欺诈性高、信用低、隐蔽性强、不可控性高等缺点也给民间金融敲响了警钟,民间借贷关系不明确,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债权人容易走极端采取暴力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给社会带来动荡,严重影响“三农”的解决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因此,在关注农村经济发展和解决“三农”问题的同时,必须加强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措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农村的和谐稳定都离不开金融体系的发展,将符合条件的民间信贷机构吸纳为市场主体,不符合者据具体情况或者加以正确引导或者给及取缔,以维护市场主体,同时引导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不能完全抨击民间金融机构的融资,也不能完全依赖于民间金融机构的融资,尽量将民间金融机构的融资与正规金融机构的融资结合起来,两者结合给全国各地需要融资的企业和机构提供良好的融资渠道,有助于解决“三农”问题,降低民间金融机构的风险,促进经济的循环发展。

五、结论

我国民间金融监管和正规金融监管有本质性的差异,政府对正规金融的监管有比较系统的监管机制,而对民间金融监管实施起来确实比较困难,但如果放任市场自由发展的话,又会破坏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我们在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不能完全照搬,也不能摒弃,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政府对民间金融管制的经验,弥补我国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真空状态。

故此,我国政府必须明确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对于具体的实施办法要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比如说信奉适当监管与放松监管理念、和谐与创新理念与安全与效率统一的价值理念;改变我国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模式:采用纵向国家监管、横向自我监督和互相监督的监管模式;制定具体的民间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等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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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篇3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1-000-01

由于我国股指期货推出时间晚,运行时间较短,因此S持其市场高效发展的各个因素相对于国外成熟市场来说,有一定的差异和不足,其中对股指期货市场中蕴含的各种风险的控制、防范、监管均需提高重视和谨慎管理。

一、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股指期货是期货市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有投机性、杠杆性和虚拟性等特点,其交易往往存在着巨大风险,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危机中,突发事件和交易风波中经常有股指期货的因素,因此我们对股指期货的监管必须要提高重视。股指期货监管是指期货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督部门依据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对股指期货市场的参与者及其参与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同时也必须对股指期货市场的期货产品进行监管,使股指期货市场平稳健康的运行及发展的行为的总称。对于股指期货的监管必须依法进行,其监管行为及监管机关也必须遵从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也规范和保护着市场参与者,使其有了交易准则,也使监管机构能够有依据有标准的进行监管。由于我国股指期货推出较晚,股指期货市场成熟度比不上国外市场,在监管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法律和法规不完善。我国期货市场中的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金融期货立法层次较低、法律法规分散并且缺乏全国统一的高位阶法律。

第二,立法滞后,法制不健全。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现在还不是很成熟,金融期货市场的监管工作没有模板可以参照,只有及时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再总结相关经验,然后针对这些问题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最终在实践中解决问题,所以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监管工作是在摸索和探讨中逐步发展并完善的,由此可以看出金融期货的立法是滞后于金融期货市场的发展的。

第三,立法的相关操作性差。我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制定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和期货交易规则时,对金融期货交易风险的防范和控制的重视程度相对不足,一些规范性文件欠缺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或者对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表述不明确,给执法者带来很大困难。

第四,行业自律管理程度不够。除了政府监管,中国期货业协会在市场自律管理中也发挥着一定作用,但由于市场不够成熟完善,政府监管权利的集中和强大,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在我国三级监管的体制中,中国期货业协会对金融期货市场风险的监管只是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其侧重点也仅在于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二、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监管的作用

金融市场的失灵和股指期货的特征决定了金融监管机构对股指期货这样的金融创新产品进行监管是市场的客观需要,金融监管对股指期货适时的支持和引导使市场更加稳定且有活力,同时也消除了相关的负面影响,确保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第一,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有促进作用,虽然从表面上来看金融监管限制着金融创新活动的区间,但从大量案例的研究中可以看出,金融监管激发了金融主体为获取更大利益而产生的创新动力。并且在金融创新产生后,也需要金融监管的相关辅助和约束。对于我国股指期货市场来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竞争不完全和外部负效应等现象,需要通过政府管制的手段来解决;且金融创新在市场中规避某些风险的同时也会产生新的风险,必须通过政府合理的监管来引导和规范。

第二,科学有效的金融监管可以为金融创新提供良好的环境,为股指期货功能的发挥创造有利条件。良好的金融监管方式方法对金融创新不仅是约束,更是鼓励和支持。合适的监管不但可以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为众多投资者进入市场扫清障碍,而且由此带来的良好的市场流动性也为股指期货的功能发挥打下基础。

第三,金融监管在股指期货市场的运行中起积极作用的同时,股指期货也改变着金融监管运作的条件和环境,由于这样的金融创新给市场带来了许多不稳定因素,所以导致了金融监管的重叠缺位并存,同时股指期货的出现需要金融监管机构更新调节对象以及相关的范围和工具,以保持与股指期货发展的同步,防范并化解金融风险。

三、结论

金融期货监管需要在金融期货市场的安全和效率之间进行平衡,在股指期货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其要达到的目标也不相同,这就要求金融期货市场监管在不同的发展阶段要对其监管制度进行调整,监管原则也要有所差异。金融期货市场的高效运行需要更加自由化的监管制度,但在这种自由的监管环境中也更容易发生风险事件;而在更加严格且广泛的监管体系中,金融期货机构和金融期货市场的效率却会下降,金融期货业的发展会受到抑制,导致监管效果和监管目的不相符。目前我国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在金融期货市场中存在的较多,但任意性法律却稍有不足,这严重压缩了金融期货市场主体的自治自律空间。而随着股指期货市场市场化程度的提升,股指期货监管的改革应该增强授权性的相关规范,同时弱化其强制性色彩。

期货监管的最终目标是维护期货市场运行的平稳和效率。股指期货监管的关键,在于平衡政府监管和市场自律之间的强弱关系。理想状态下的金融期货监管制度应该是遵从市场自律,同时政府监管进行功能补充,市场自律资源和政府监管力量进行配合,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管的重复或真空。最理想的金融期货市场监管应该是政府监管和市场自律高度配合,当然同时也要通过成熟的法制体制以及合理的制度安排来规范市场参与者和监管者的行为,这样才能够建立符合现代期货业发展和我国国情的监管体系,保证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长期稳定。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篇4

1989年5月,招商银行在深圳率先获准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开启我国离岸金融服务先河,其后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及其深圳分行、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相继获得离岸银行业务牌照,离岸金融市场在深圳开始发育。1998年年底,由于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内银行离岸资产质量恶化,央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叫停了所有中资银行的离岸资产业务。2002年6月,央行全面恢复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的离岸业务,并同时允许交通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开办离岸业务,上海开始发展离岸金融市场。尽管不少地方政府和其他商业银行对离岸业务抱有极大的兴趣,但央行至今只对上述四家中资银行发放了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在管理上均是按“试点”和“试验”的标准进行审慎监管。

上述四家银行能全面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我国“全面持牌中资银行”,负债规模在15亿美元左右。目前,工行深圳分行、农行深圳分行、广东发展银行及其深圳分行只被许可从事离岸负债活动,即有限持有离岸业务牌照或持有“半块牌”,负债规模加总大约在15亿美元左右。除中资银行外,在大陆可为非居民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还包括外资银行在华分支机构和部分合资银行(如华商银行、厦门国际银行)。外资银行国内分行大多数以所谓“全球服务”的名义即“国内接单,境外处理”的方式,通过内部电子系统为非居民提供全方位服务。2004年年底,国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余额近90亿美元,假设非居民存款相当于在岸外币存款的1/3,则离岸存款约有30亿美元,再加上中资银行的33亿美元,我国大陆的离岸存款规模在60亿美元左右,已经是一个初具规模的、主要集中在深圳和上海两地的新兴金融市场,不能不引起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视。

二、发展国内离岸金融市场的客观性

离岸金融服务对象主要有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主要表现为国际商业公司InternationalBusinessCompany,简称IBC)、境外金融机构和一些政府组织。其中最主要、也是最活跃的是非居民个人和IBC,这些个人和企业通过离岸金融市场运作其投资和贸易活动。离岸金融服务于离岸商业运作,离岸商业活动反过来又促进了离岸金融的发展。

无论IBC注册地和司法管辖地在哪里,IBC大都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发起、设立和撤销手续简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公司和机构均可发起成立IBC,且注册资本不须实付,没有行业准入限制,门槛极低。其二,运作和保有费用低廉。多数离岸注册地实行简单税制和低税率,甚至零税率,IBC每年只需缴纳200~500美元的年费;其三,法律对私有产权的隐形保护极好。多数离岸注册地法律属于英美法系,严格保密股东、董事等商业信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陆一直是世界上经济增长最快、最具活力的地区,并形成了一种“磁铁石”效应,吸引全球离岸公司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贸易活动。据商务部近两年的统计,在大陆所有的外商直接投资(FDI)来源地中,位居前列的是香港(HK)、英属处女岛(BVI)、开曼群岛(CAYMAN)等地区,来自美国、日本、欧盟的外商直接投资(FDI)也大多数以离岸的方式操作。此外,我国对外投资也在迅速增长,极有可能取代日本成为亚洲最大的对外投资国。目前,上海和深圳两地对外投资和贸易活动比较活跃,占国内对外经济比重较大。对外投资需要相应的运作工具,IBC模式就是最好的选择。可以预见,以大陆为中心的非居民和以中国居民为实际获利人的国际离岸公司将继续蓬勃发展。离岸商业运作这种客观趋势需要一个离岸金融市场为之提供配套的金融服务,以上海、深圳为中心发展国内离岸金融市场也同样具有客观性。

三、培育国内离岸金融市场和离岸金融中心的必要性

国际离岸商业运作的客观性决定了离岸金融服务的客观性。以我国为中心的国际离岸商业活动在选择金融服务时有两种选择:一是国际离岸金融中心(OffshoreFinancialCenter,简称OFC),包括国际金融中心(IFC)、地区金融中心(RFC)和簿记中心(PapercompanyorShellbranch);二是我国离岸金融机构。显然,如果监管部门不向中资金融机构开放离岸业务,以大陆为中心的大量的离岸金融资源就会流向OFC,我们不能以任何方式阻止这些离岸商业和金融活动的正常运作并从我国取得巨大的商业利益。

国际竞争重要的是争夺国际战略资源。除了石油资源、高新技术资源外,金融资源也是重要的国际战略资源之一。美国长期以来虽然在经常项目上显示为巨额赤字,但经济却能保持高速增长,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美国在国际金融竞争中保持了绝对优势的地位。大量廉价的国际金融资源源源不断流入美国,平衡了美国国际收支的逆差,拉动了美国的经济增长。国际金融资源不仅包括国外直接投入的金融资源,也包括游离在境外的离岸金融资源。以中国大陆为实际投资目的地的离岸金融资源属于能而且应被我国利用的重要国际战略资源。开放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业务,在形式上是居民开办非居民业务,实质上是一国如何利用非居民资源的问题。在适当承担风险的前提下,用境外的钱去赚国内外的钱,这既是一个机会也是一种挑战。被吸引到中国投资的境外资金和为国内所有但通过各种方式游离于国外的资金,没有理由不纳入我国金融机构服务范围,否则是对稀缺资源的浪费。我们应该允许境内金融机构特别是中资机构开办离岸业务,鼓励离岸金融创新,利用这些国际金融资源为我国经济增长服务。因此,监管部门应将向中资金融机构开放离岸业务作为一种战略来研究和选择,不能因为存在风险而在政策上忽视该项战略资源的社会经济价值,当务之急是加紧研究鼓励和允许中资金融机构开办离岸业务的政策措施。根据目前我国金融发展态势,我们认为,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有条件发展成区域金融中心甚至国际金融中心,其中上海和深圳有望同时朝着离岸金融中心的方向发展。

四、按国际惯例发展和监管我国离岸金融业务

我国离岸金融业务是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国际离岸金融市场自成体系,按长期形成的惯例运作,熟悉、掌握和顺应这些国际惯例是开办离岸业务的基本原则和前提条件。从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变迁过程看,其具有两个基本特点:

一是在监管上逃避管制。离岸金融市场的形成是逃避管制的结果。逃避管制是离岸金融市场存在的前提,同时也是离岸金融市场创新和发展的最大动因。没有管制就没有放松,就没有逃避于管制之外的离岸市场。只要在岸业务存在着准入管制、信贷管制、利率管制和外汇管制,就会出现一个相对应的离岸市场以逃避这些管制。管制与放松是离岸市场存在的一对主要矛盾,二者的关系形成了这样一个理论:任何管制都会引发一种逃避管制(放松)的力量,逃避在岸管制就会产生一个自由的离岸市场。任何试图将离岸市场纳入在岸式管制和管理的政策取向违背离岸市场逃避监管的客观本质,将被实践证明不切实际或得不到预期的收益。在不完善的法律和市场制度下,可以理解对离岸业务的税收、外汇、法律等方面所持有的保留态度,但试图沿用在岸思维,将离岸国际商业公司和离岸金融业务纳入在岸统一管制的做法将产生“南辕北辙”的效果。

二是在业务上实行自由化经营。世界离岸金融市场是一个典型的自由市场,没有一个有法律意义的统一的监管部门和监管规则,其运作基本规则是自由竞争,没有市场限制与市场准入,没有信贷利率管制,没有外汇管制,基本没有税收管制。在提品和服务方面,市场相关方拥有自由的创新能力,只要市场存在金融需要,便可创新出并销售相应的金融供给。比如离岸银团贷款(SyndicatedLoan),除了必要的法律文件外,其金额是可以自由确定的,利率是自由协商的,甚至其贷款方式、风险保障、资金运用、还款方式和法律文本都是一事一议的,且包括安排、分销和转让等在内的整个过程均按约定俗成的游戏规则执行。可见,离岸金融市场是金融自由化的典型表现,如严格审批和审查离岸金融产品和业务,将导致新一轮产品创新规避监管,循环往复的猫鼠游戏将使离岸金融运行成本增加。

五、我国离岸金融监管模式比较适宜的选择是从内外严格分离型或隔离型适时向适度渗透型变迁

监管模式的不同会导致运作模式的不同。我们按下表对目前世界上主要的离岸金融市场及其相应监管模式进行了分类:

“内外一体型”的监管模式对监管能力和市场成熟度要求最高。在这种模式下离岸账户和在岸账户没有明显区分,资金可以自由往来,事实上是要求本国货币资本账户完全开放。但目前的中国仍然实行外汇管制,资本项下的开放还没有时间表,这种模式显然不能立即在中国实施。

“内外分离型”模式严格区分在岸账户与离岸账户,离岸与在岸资金严禁自由往来,是将离岸市场分离出来单独监管的一种模式。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严格区分,银行的离岸资金与在岸资金不得相互抵补”,是一种“隔离型”监管,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分析这种“分切”式、“隔离型”监管的有效性和成本收益。从理论角度看,只要在离岸资金与在岸资金之间存在着综合成本和综合收益的差异,这种隔离仅能是非常态的、相对的和有限的,而内外资金“虹吸管”式的平衡流动和相互渗透则是常态的、绝对的;从实践角度看,根据商务部有关课题分析,我国每年大约有300亿~500亿美元的资本外逃,打击逃套汇一直是外管部门经常性任务。在我国,相当部分的资本外逃在实质上是在岸资金通过非法渠道向离岸市场转移(不一定通过监管范围内的离岸账户,大量的境外银行、境外账户可让这些资金在境外合法隐身)。因此,我国现行的内外严格分离型的监管模式在严格的外汇管制下的有效性和必要性仍值得探讨。

资本逐利本性决定其规避任何管制投向存在机会收益大于成本的市场。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和投资目的地的资金收益能够满足资本转移的最低要求,上述外逃资本完全可以被吸引到我国市场,为我国经济服务。最近在人民币升值预期下,出现大量资本又潜回国内的现象,充分说明管制存在有限性。百堵不如一疏,同样可以适用于离岸国际流动资本的监管。如果我们采取“适度渗透”的离岸金融监管模式,按照“科学调控、严格监管、分步放松”的监管理念,采用“因势利导、疏堵结合”的方法,应该可以收到大禹治水的效果。新加坡ACU账户就应用了上述原理。在吸引短期和中长期国际资本以满足国内需求时,我们可以适当放开境外居民在本国存款(OUTIN)的账户交易,将国际离岸资本在规模、时间、投资期限和投资领域等方面纳入我们的监管范围;在国内资本存在强烈的走出去的需求时,我们应该放开本国居民在境外的存款(INOUT)交易,合理引导对外投资,促进国际投资便利化。

六、WTO过渡期临近条件下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若干政策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国际化、全球化步伐不断加快,离岸金融监管问题不可回避。我们认为,离岸业务除了要纳入相关国际合作和国际监管外,注册地宗主国应重点加强相关领域的监管。我们建议,我国对离岸业务的监管应着重以下几点:

(一)银行监管部门应重点加强离岸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和离岸银行的风险监管。在市场准入方面,要将所有实际正在开展非居民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并纳入监管范围,无论是外资银行、中资银行、合资银行,还是其他金融机构,如从事非居民业务,就应一并纳入监管,对未获牌照的机构应勒令停止从事离岸业务。要疏理政策,对中资、外资金融机构均实行国民待遇,“一样的牌照,一样的政策和待遇”应成为公平监管的理念之一。在政策执行方面,不能让内控不健全、规模扩张冲动明显的经营机构进入。

(二)外汇监管重点应放在对居民外汇管制政策的有效执行方面,不能将监管范围扩大到境外非居民。资本项目应为当前外管重点,同时防止混杂在经常项目下的资本的非法流动。为此,一要要严格监控国际离岸短期资本的流入,主要监控好居民收汇账户及其用途的审查;二要管理好资本流出,既要打击非法逃汇、套汇,同时也要鼓励居民合理的对外投资的资本支出;三要严把业务政策关,对离岸资本跨境流动中的“inout”和“outin”交易链上的相关政策要因势、因时调控,将重大的国际经济金融风险拒之门外。如近期应重点关注国际离岸资金流入国内货币市场冲击人民币汇率,流入房地产市场冲击房地产价格等问题。

(三)税收监管重点为居民对外交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离岸公司享受注册地的相关税收优惠,这不是我国税法所能管理和调控的范围,所以税收监管的重点应该放在在岸公司与离岸公司交易特别是关联交易上。除了审查离岸、在岸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外,应重点监管交易价格,防止用“高进、低出”转移定价的方式进行逃税。同时应在向国际税收惯例靠拢的基础上改革税制,建立我国的“价格事先预约机制”(APA),并建立税收征管的国际磋商机制。

(四)加强对国际惯例的研究和学习,适当将国际惯例转化为国内立法。监管人员和离岸从业人员都应掌握境外相关法律知识,适当引入境外专业律师等中介机构,将法律审查手续外包。将WTO规则和国际惯例转化为国内制度是长期的过程,也是必须研究的重大课题。

【参考文献】

1.沈光朗:发展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研究,北京大学硕士论文,1997

2.宋亮华:世界离岸金融中心地理分布、竞争态势及启示,福建金融,1997.2

3.连平:离岸金融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4.第一届、第二届中资银行离岸业务研讨会论文汇编

5.梅新育:中国与离岸金融中心跨境资本流动问题研究,商务部研究院课题,2004

6.KooandPartner:LegalRiskonOffshoreBusiness,2002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篇5

一、前言

自从我们国家在2001年入世以来,全面开放的金融业在中资金融机构和在外资金金融机构的发展下越走越远。在此基础上,我国的金融业以及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当局和财政部面临了极大的挑战。举个例子来说,在当前的形势下,中国已经拥有了属于自己的一套金融机构体系:由证券、银行、保险等功能比较齐全、多层次的、政策性金融、分工合作以及商业险金融组成的。但是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当局和财政部相互配合默契才能稳定金融系的健康发展。

二、对中资金融机构海外机构的金融监管问题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海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业)越来越多,而且与国内的金融业的行业结构非常相似。在1998年,我们国家营业性的外资金融机构有178家,各类金融机构的代表处有678家.到如今对外金融机构海外机构的设立已经数不胜数,所以我们国家的监管部门面临的问题以及挑战越来越多。随着改革开放的历史车轮不断前进,我国的跨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国际贸易、国际资本流动还有我们不断提高的中资银行的实力,不断加快的中资银行的步伐,以中国银行为首的多方国内银行的海外机构已经遍布了世界各国的金融中心。在此基础上,我们可初步估计,随着全球经济的增长以及我们国家加入世贸组织后对经济的开放程度还有我们国家银行实力的不断增强,跨国经营的中资银行的步伐会越来越快,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我们的监管力度还有相关条例以及规定安排要跟上中外合资机构的步伐。假如我们的力度没有把握好,监管不到位,这势必会给我国的经济还有国家安全带来一定的影响和冲击。回溯历史,即使我们国家在海外机构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银监会和东道国监管局的压力下和挑战下,在此压力下却还是有许多违规、违法乱纪的案例发生。然而这些案例相对于总体来说还是会低于国内分支的机构。所以,只要我们国家的监管部门加大力度,逐步完善体制,未来的前景将会是十分可观。目前为止,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经济条件,中国的金融业健康稳定的发展,并且早就在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与此同时其他的一些相关法律例如《证券法》、《信托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也在制定和完善中。在国际合作监管这一方面,银监会在遵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框架下:提高信息披露标准,提高信息透明度,增强市场利益相关者在促使银行拥有充足资本方面的作用,在此基础上与30多个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签订了合作备忘录,我们和双方的合作从此建立了双边监管合作的机制。另外,在针对海外的机构发展的情况下,以及海外的机构在对我国的监管现状下,我们主要可以从这几个方面对中资金机构海外机构的监管进行改善,并扩大我国金融监管的国际化。第一,稳步推进对外开放的金融业,全力支持对中资银行的发展。自从改革开放后,特别是我们国家加入WTO后,中国的金融业不断加大对外开放的步伐,并且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承诺并开放了对外资保险公司、外资银行的业务限制。而且证券市场上已经特别针对外国投资的市场开设了,在此基础上还允许部分国有大型企业在海外上市,更为重要的是允许中外合资企业进行市场融资。截止在2014年底,一共有132家外资银行在我国成立,这些银行的设立共有来自世界各国的69个国家,并且他们还在我国设立了410家营业性机构。监管当局在面临我国“走出去”这一跨国战略的环节下,应该积极主动参与谈判,争取利益最大化,推动我国的经济市场向前进步。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问题

外资金融机构经过试点实践证明后,形成了以外资银行为中心和主导的架构格局。截止2012年12月末,有42家法人、95家分行和197家代表处在我们国家设立,还有全世界49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还有900家营业网点是外资银行支行所设立的。

在全面开放的环境下遇到的问题如金融结构的多样性、金融的创新性、金融工程的复杂性和金融交易的国际性等因素大大增加了投资的风险以及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以及对外资银行监管原则不明确;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不完善;在监管内容上,只重视合规性监管,轻视风险性监管;在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上也极度缺乏。在面对这样的挑战与风险时,有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健全监管法规、完善监管体系,加强监管力度。在对外资银行的兼管时首先要确立好监管目标。我国引进外资银行已近30年,在金融立法滞后于金融发展的要求下,我们的监管机关需要有强硬的态度和制裁手段。在对外资银行的设立与登记、高级管理人员资格、业务范围、业务监管以及银行的清算等进行具体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下,把握其宗旨,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完善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综上所述,金融监管的国际化的必要条件是金融开放的不断扩大化,提高我们国家的金融监管的国际化程度是现阶段我们最需要做的事情。在面对如此严峻的情况下,对中资金融机构海外机构监管和在外资金金融机构监管进行改革刻不容缓。这既是对国家经济发展负责的表现,也是我们国家经济发展的素质要求。

参考文献:

[1]肖健明.开放条件下我国银行业金融安全法律制度的构建─以国际法与比较法为视角[D].武汉大学,2010.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篇6

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与金融相结合的新型模式,正在以飞快的速度改造着传统金融业。一方面,互联网企业借助电子商务和信息数据等优势大举进军金融领域;另一方面,传统金融机构加速互联网业务创新,加强与互联网企业的合作。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创新与变革,对于我国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但也对于金融监管方式提出新的挑战。如何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做到既能充分包容创新又能确保监管到位,是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从发展历程来看,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并非新生事物。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以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网上保险的出现为标志,我国网络金融经历了第一轮快速发展的浪潮。在这一阶段,网络金融主要是传统金融服务在互联网上的延伸,互联网作为宣传和营销渠道,有效地拓展了传统金融服务的外延。自21世纪10年代以来,以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搜索引擎等为代表的互联网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为起点,我国互联网金融掀起了第二轮发展浪潮。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具有尊重客户体验、强调交互式营销、主张平台开放等新特点,并且在运作模式上更加强调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核心业务的深度整合,这使得业界对互联网金融的关注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也有人将2012年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是互联网金融蕴含的风险较传统金融更为复杂,对于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互联网金融监管涉及面广、监管主体多,既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也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本文从金融监管主体的视角分析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一)网上银行

2001年6月,为规范和引导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行业务经营风险,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规定,为网上银行业务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此办法中原则性的规定较多、缺乏量化标准、可操作性较差,于2007年1月5日废止。

2005年11月,在总结国内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监管历程、借鉴国际电子银行监管经验的基础上,银监会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与变更、风险管理、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业务外包管理、跨境业务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细则。此外,为了推动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建设工作,银监会还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网上证券

在证券发行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不允许网上证券直接发行。2012年5月18日证监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中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在证券委托方面,2000年3月,证监会制定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对证券网上委托的业务规范、技术规范、信息披露、资格申请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4月,证监会依据此办法制定《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三)网上保险

2011年4月,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资质条件、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同年9月,保监会印发《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对互联网销售保险的准入门槛、经营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网络支付

2005年10月,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明确将电子支付业务纳入监管范畴。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办法和细则向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2011~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出台对应管理办法,逐步构建起网络支付监管体系。

(五)网络借贷

目前,在国内成立一家经营性网络借贷平台一般需要三个步骤:第一,获得由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第二,向通信管理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并办理相应的经营性网站备案,这一过程并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的介入。而且,我国尚未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网络借贷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2011年8月,银监会印发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警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P2P网络借贷平台之间建立防火墙,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2013年5月,《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送审稿由浙江省金融办上报至浙江省政府,预计将在2013年10月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该送审稿对于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民间资金经营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机构的设立、市场准入条件、经营模式和特殊规制,以及出借人资金来源、自然人借款金额、民间融资利率等做出明确规定。如果审议通过,该条例最快有望在2013年年底出台。

(六)金融搜索

金融搜索作为金融产品的搜索比价平台,满足了企业和个人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货比三家”的需求。由于金融搜索平台只是充当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中介,自身并不参与金融产品供求双方的交易环节,目前并没有相关政策对其进行监管。

(七)网络金融超市

网络金融超市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客户提供一揽子金融产品与一站式金融服务。目前,在市场准入方面,监管部门已出台相关政策,如2012年12月,证监会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但是在具体管理措施方面,现行监管政策仍留有空白。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现行监管政策评价

(一)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和网上保险

我国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和网上保险发展起步较早,配套监管政策较为完善,目前已初步构建起相关金融监管框架。但是,随着网上金融业务内涵的不断丰富、外延的不断拓展,相关监管制度有待于进一步更新、细化和完善。首先,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中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需要适时补充网络金融条款。其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分别制定于2005年和2000年,由于近几年来互联网金融新模式、新载体的发展速度不断加快,特别是手机银行、超级网银、掌上证券等普及率日益提高,现有管理办法需要做相应的修订或增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制定于2011年,至今没有公布实施。保监会要在听取意见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正式规定和监管细则,严防监管真空。此外,现行监管政策中缺少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金融门户网站监管以及跨国监管合作等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网络支付

我国网络支付尽管发展时间不长,但是监管体系的构建非常迅速。自2010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密集出台一系列管理办法,从第三方支付的准入门槛、监管范围与细则、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预付卡管理、备付金存管、互联网支付管理等方面对网络支付进行全面的监管。2011年5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成立。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自成立以来先后印发《网络支付行业自律公约》、《预付卡行业自律公约》、《移动支付行业自律公约》、《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风险防范指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支付清算服务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有效地维护了网络支付清算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有力地防范了网络支付清算服务风险。

(三)网络借贷

我国网络借贷平台自成立以来,一直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与监管的空白地带,存在着准入门槛过低、借贷资金监控缺位、信贷审核与风险评价机制不健全、内控制度不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缺失等诸多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和地位,也没有赋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权限,因此政府各部门一般将其作为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进行管理,忽略其提供金融服务的本质,这导致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疏于保护、信贷业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效果受到影响。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卷款跑路”的现象多次出现,如贝尔创投、安泰卓越、淘金贷等,影响非常恶劣。因此,我国亟待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并制定相关监管政策。

(四)金融搜索

金融搜索平台一般由信息科技公司创建,没有包含在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尽管其目前只提供搜索服务,并不参与金融交易环节,但是金融监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其发展动向,监控潜在金融风险。同时,要加强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保护,防范个人信息的泄露。

(五)网络金融超市

网络金融超市属于混业经营范畴,在这种模式下,不仅传统金融机构跨行业提供服务,银行、证券、保险公司等之间的关联交易会带来风险的传染和蔓延,而且非金融机构也开始提供一揽子金融服务,这大大增加了分业监管模式下金融监管的难度,容易出现监管真空与重复监管。面对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矛盾,当前亟待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有无,实现对网络金融超市的协同监管。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建议

相较于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涉及面更加广泛、业务更为多元化、创新层出不穷、风险更难防控,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着一定的缺位。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起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法规是国家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根本依据,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是我国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首先,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其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行业和传统金融业务,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需要及时修订金融法律、补充相关条款。其次,与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相比,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进程较为缓慢,目前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的法律仅包括《刑法》、《电子签名法》等。要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等方面加快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逐步搭建起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性法律体系。再次,互联网金融涉及的领域广泛,有些领域发展起步早,制定法规、规章的时间早,因此相关内容、条款需要相应更新,如网上银行、网上证券;有些领域出台政策及时且内容较为完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如网络支付、网上保险;还有些领域处于监管真空状态,风险点多,一旦出现问题负面影响很大,亟待出台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如网络借贷、网络金融超市。

(二)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互联网金融跨行业、跨区域的经营模式对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了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我国应尽快建立起正规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跨部门跨地域的多层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一是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包括一行三会、工商、通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加强监测、及时预警,防范虚拟平台交易风险向实体经济蔓延。二是与时俱进地推动金融监管改革。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微观审慎监管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推动银证保监管部门逐步实现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三是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通过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督促会员贯彻法律法规和履行自律公约、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等方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我管理,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四是积极与国外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开展交流与合作。互联网与金融的全球化发展使得跨境金融风险增加,这要求各国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合作,对跨国性的金融交易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共同打击跨境互联网金融犯罪,保护本国用户在国外、外国用户在本国的合法经济金融权益。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近年来,“一行三会”先后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是距构建完备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仍有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较为薄弱。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采集、传播的速度和规模达到空前的水平,过量化、复杂化、非对称性的信息使得消费者识别有效信息的难度大大增加,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挑战;而且网络安全隐患使得消费者各类交易信息如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资金信息等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存在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在2013年5月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在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一界定并没有包括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等非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消费者。因此,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推进过程中,要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领域,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特别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进一步加强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构建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1]狄卫平,梁洪泽.网络金融研究[J].金融研究,2000,(11).

[2]王倩,刘桂清.我国网络金融监管的现状及政策建议[J].经济纵横,2006,(3).

[3]唐婧.我国民间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篇7

一、民间金融的内涵

现阶段民间金融在我国学术领域还未达成一个统一性的规范概念,但通过对民间金融的一些特征和本质的考察,可发现民间金融在法律层面上是一个与正规金融相对应的概念。从广义上说,民间金融是未经法定程序登记注册的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民间自发进行的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具体形式有民间自由借贷、企业间借贷、合会、地下钱庄、社会集资、黑市外汇交易等。而狭义上则是将民间金融定义为吸收社会存款且未经法定程序登记注册的、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民间自发进行的金融交易活动。主要包括合会、地下钱庄和各种形式的社会集资等。从本质上看,民间金融资本产权归属于民间,其实质是一种自由借贷行为。总之民间金融是广泛存在于市场之中,处于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监管之外的,未得到法律法规及其它形式认可得的,能够满足市场经济主体资金需求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一种社会资金融通活动

二、我国民间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民间金融的打击和整顿力度一直较大,尽管民间金融有着手续相对简便,成本相对较低等优点。但也存在监管主体模糊,抗风险能力较弱,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秩序混乱等问题。

(一)监管主体不明确。目前,我国正规金融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责任,而民间金融一直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其监管主体不明确,即由谁来对民间金融进行监督管理。这种主体上的缺位,导致民间金融的监管主要依赖于被监管者的自律。然任何主体的自律都是有局限性的,这就需要外部的监管来完善法律上的监督。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主体不明确,是民间金融活动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混乱。金融作为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市场,其进入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但纵观目前的民间金融市场,其准入标准不够完善,有关立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尤其是缺乏对所有权结构、财务预测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也过于粗糙,民间金融组织的进入具有随意性。在市场退出方面,其管理处于缺位状态,一旦民间金融组织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甚至破产,由于没有严格的市场退出制度,造成退出不彻底或退出不规范,信息无法及时反馈给普通存款者,存款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很可能成为民间金融组织倒闭的受害者。

(三)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缺失。民间金融是管制外的非正规金融,政策和法律是不允许非正规资金进入金融市场。但由于资金趋利性,仍有民间资金通过各种各样的灰色渠道进入金融市场。由于这种渠道是间接、隐蔽的,对金融市场造成的风险是不易被察觉的。一旦发生意外,每一单个储户的最明智选择就是立即加入挤兑行列,一系列的金融风险就会爆发出来,规模越大危害越大。此外,民间金融还存在组织结构松散,管理方式落后等问题,由于其存在的特点,对金融市场造成的风险更具有隐蔽性。如果缺失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金融风险的发生就不可避免了。

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具体法律制度构建

(一)完善监管主体法律制度。完善监管主体法律制度,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完善政府部门的监管,发挥其主导作用。首先,建立对民间金融市场的监管机制,定期搜集其活动信息,对民间金融的融资规模、资金流向、利率变动等有宏观把握。其次,健全民间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制定金融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向民众作出风险提示,提出规避风险建议,确保发生风险时各项应急工作有序地进行。第二,完善自律性组织的监管,提高民间金融的自律水平。由于法律和监管上的缺位,民间金融行业内出现各种问题,比如在借贷利率、运作程序、中介收费等方面都不统一等等。行业自律协会可以制定同业公约,加强行业管理,加强同行业民间金融组织的交流和合作,创造开放竞争的金融环境。第三,完善民间金融组织的治理机制,加强其内部监管。内部控制的完善性和有效性是金融机构安全和效益的根本,一个金融机构如果内部机制出了问题,不仅效益无从谈起,自身的安全和生存也将受到严重威胁。

(二)完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条件、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才能够设立。具体而言,“对于新设的民间金融机构,组织结构不健全、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员工队伍素质普遍不高、注册资本金不足或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机构不予批准。” i对于那些难以达到金融机构标准的民间金融组织,在制度安排上也应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同时,我国应尽快消除对民间资本参与金融的壁垒,允许民间资金活跃的地区由民营企业创建地方性民营银行和中小金融机构。ii在准入的同时,也要加强退出机制的建设。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完善的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清算制度。由于民间金融的经营风险较高,缺乏相应的法律来引导民间金融组织的破产退出必将会危害到整个金融环境。因此,有必要建立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清算制度,以完善民间金融的公平竞争良好环境。确立合理的民间金融市场退出制度,应在《民间金融监管法》的基础上拟定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条款,对于那些严重资不抵债的民间金融机构,在坚决令其退市的同时,做好破产核查清算工作,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地区稳定,确保经济的正常发展。

(三)风险防范法律制度

要做到对民间金融的有效管理,就必须建立健全的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在监管中应结合本地区民间金融机构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起适合本地区的金融风险转移体系:可设立由有关金融专家组成的危机评估机构与监管责任部门配合,监测地区内外各种风险、危机对本地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影响,并进行追踪分析、预测,建立警报机制。对各类较大的金融危机的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提出应对措施,供决策层参考。政府要从整个国家的金融状况出发,加强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监测和管理,防范民间金融风险。

综上,建立在血缘、亲缘、地缘等社会关系基础上的民间金融安排具有相当程度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可以在加强引导、监督并纳入法制管理的前提下,适当给予发展空间,以发挥其在金融体系中的补充和辅助作用。对民间金融的制度安排要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要摒弃用正规金融一统金融市场的思想,正确认识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对经济发展的互补作用。要有条件地允许民间金融的合法化,为发展民间资本自主参与的各种民间金融,提供良好的环境条件。

注释:

i安增龙,姚增福.构建福建省农村金融监管体系的思考[J].经济研究参考,2007(17):5.

ii王曙光.金融自由化中的政府金融监管和法律框架[J].金融与保险,2004(4):8.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篇8

二、我国民间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民间金融的打击和整顿力度一直较大,尽管民间金融有着手续相对简便,成本相对较低等优点。但也存在监管主体模糊,抗风险能力较弱,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秩序混乱等问题。

(一)监管主体不明确。目前,我国正规金融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责任,而民间金融一直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其监管主体不明确,即由谁来对民间金融进行监督管理。这种主体上的缺位,导致民间金融的监管主要依赖于被监管者的自律。然任何主体的自律都是有局限性的,这就需要外部的监管来完善法律上的监督。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主体不明确,是民间金融活动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混乱。金融作为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市场,其进入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但纵观目前的民间金融市场,其准入标准不够完善,有关立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尤其是缺乏对所有权结构、财务预测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也过于粗糙,民间金融组织的进入具有随意性。在市场退出方面,其管理处于缺位状态,一旦民间金融组织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甚至破产,由于没有严格的市场退出制度,造成退出不彻底或退出不规范,信息无法及时反馈给普通存款者,存款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很可能成为民间金融组织倒闭的受害者。

(三)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缺失。民间金融是管制外的非正规金融,政策和法律是不允许非正规资金进入金融市场。但由于资金趋利性,仍有民间资金通过各种各样的灰色渠道进入金融市场。由于这种渠道是间接、隐蔽的,对金融市场造成的风险是不易被察觉的。一旦发生意外,每一单个储户的最明智选择就是立即加入挤兑行列,一系列的金融风险就会爆发出来,规模越大危害越大。此外,民间金融还存在组织结构松散,管理方式落后等问题,由于其存在的特点,对金融市场造成的风险更具有隐蔽性。如果缺失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金融风险的发生就不可避免了。

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具体法律制度构建

(一)完善监管主体法律制度。完善监管主体法律制度,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完善政府部门的监管,发挥其主导作用。首先,建立对民间金融市场的监管机制,定期搜集其活动信息,对民间金融的融资规模、资金流向、利率变动等有宏观把握。其次,健全民间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制定金融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向民众作出风险提示,提出规避风险建议,确保发生风险时各项应急工作有序地进行。第二,完善自律性组织的监管,提高民间金融的自律水平。由于法律和监管上的缺位,民间金融行业内出现各种问题,比如在借贷利率、运作程序、中介收费等方面都不统一等等。行业自律协会可以制定同业公约,加强行业管理,加强同行业民间金融组织的交流和合作,创造开放竞争的金融环境。第三,完善民间金融组织的治理机制,加强其内部监管。内部控制的完善性和有效性是金融机构安全和效益的根本,一个金融机构如果内部机制出了问题,不仅效益无从谈起,自身的安全和生存也将受到严重威胁。

(二)完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条件、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才能够设立。具体而言,“对于新设的民间金融机构,组织结构不健全、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员工队伍素质普遍不高、注册资本金不足或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机构不予批准。” i对于那些难以达到金融机构标准的民间金融组织,在制度安排上也应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同时,我国应尽快消除对民间资本参与金融的壁垒,允许民间资金活跃的地区由民营企业创建地方性民营银行和中小金融机构。ii在准入的同时,也要加强退出机制的建设。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完善的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清算制度。由于民间金融的经营风险较高,缺乏相应的法律来引导民间金融组织的破产退出必将会危害到整个金融环境。因此,有必要建立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清算制度,以完善民间金融的公平竞争良好环境。确立合理的民间金融市场退出制度,应在《民间金融监管法》的基础上拟定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条款,对于那些严重资不抵债的民间金融机构,在坚决令其退市的同时,做好破产核查清算工作,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地区稳定,确保经济的正常发展。

(三)风险防范法律制度

要做到对民间金融的有效管理,就必须建立健全的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在监管中应结合本地区民间金融机构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起适合本地区的金融风险转移体系:可设立由有关金融专家组成的危机评估机构与监管责任部门配合,监测地区内外各种风险、危机对本地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影响,并进行追踪分析、预测,建立警报发布机制。对各类较大的金融危机的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提出应对措施,供决策层参考。政府要从整个国家的金融状况出发,加强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监测和管理,防范民间金融风险。

综上,建立在血缘、亲缘、地缘等社会关系基础上的民间金融安排具有相当程度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可以在加强引导、监督并纳入法制管理的前提下,适当给予发展空间,以发挥其在金融体系中的补充和辅助作用。对民间金融的制度安排要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要摒弃用正规金融一统金融市场的思想,正确认识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对经济发展的互补作用。要有条件地允许民间金融的合法化,为发展民间资本自主参与的各种民间金融,提供良好的环境条件。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篇9

二、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及立法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概述

互联网金融的性质包含互联网和金融的双重属性,因此互联网金融安全也兼具了互联网安全和传统金融安全的所有特征,即不仅包含互联网上的信息安全,还包括了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也就意味着,互联网金融不但面临着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等,还面临着由互联网信息技术引起的技术安全风险和技术选择风险等。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积极服务企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随着一些网贷平台跑路、众筹违规集资等事件的发生,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信息安全问题突出。手机支付的各类客户端和各类别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存在多处漏洞,对用户资金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网络安全防护与管理较混乱,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流转未进行规范,对所收集信息的安全保护不到位,易使用户信息被泄漏、盗用,甚至滥用,造成信息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

2.欺诈问题频发。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上,消费者通过网络与经营者进行信用交易,在交易之前,消费者一般通过经营者发布的金融服务信息进行交易判断,而在此情况下,信息的真实性往往难以辨别,即使某些信息存在虚假,消费者也无法做到去伪存真。仅凭经营者发布的信息,消费者无法对产品的质地或材质、操作适应性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出全面客观的判断。

3.资金安全问题严重。有的互联网金融P2P平台发放超短期但又超高收益的借款标的;还有一些互联网投资基金类理财工具,以门槛低、收益高、赎回自由等极佳的用户体验优势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然而一旦发起此类投资理财工具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运营出现问题,投资收益甚至投资本金都将直接受到影响。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业务不规范,在担保方面可能存在自己为自己担保、风险准备金不足等不健全加大了资金的违约风险,极容易出现坏账导致无力偿还投资者的本息而倒闭。[1]

(二)现行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不足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和丰富,给互联网的法律监管提出了更高的挑战。目前,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或法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资格制度不完善。对互联网金融要实施监管,首先应当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法律缺乏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经营范围的明确规定,导致各类互联网金融企业业务边界模糊,业务范围混乱。

2.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不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既作为政府管理市场的起点,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其他一系列经济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然而,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市场准入制度亟待完善。目前的准入制度下,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事的业务范围、类型没有任何规范和限制性的要求,导致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良莠不齐,而投资者或消费者也常常因鱼目混珠遭受利益损失,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正常建立造成了严重阻碍。

3.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机构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金融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因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高科技化、无边界性等因素显得力有不及。如目前我国P2P 网贷、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仍没有相应的监管办法和制度,部分自我要求较高的P2P 网贷平台和众筹融资平台只能以行业自律规范进行自我约束,因此在同类行业中,平台素质参差不齐,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存在较大风险隐忧。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保障

高风险性的金融与涉众性的互联网结合,必然使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更具涉众性风险,风险面更广,传染性更强。从风险防范角度看,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对金融活动实施审慎监管,是大多数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所普遍采取的做法。纵观国内外,比较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借鉴其经验以及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具有积极作用,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借鉴意义极大。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1.全面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建设重要的目的之一则体现在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一是发达国家尤为注重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尤其是在互联网融入个人生活后,个人隐私的保护更是上升到新的高度;二是强化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确保信息对称;三是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渠道,完善法律救助手段,建立救济机制。首先,要制定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上不断丰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内涵。其次,要遵循适度保护、倾斜保护的权益保护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经营者是主体地位,在一定出程度上会削弱消费者的地位,因此,遵循倾斜保护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要明确和拓展消费者权利。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涵盖了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相对而言,就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最好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业务。[2]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篇10

中图分类号:F83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7)06-0142-04

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颁发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文件,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股权下完全或主要在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和租赁业中,至少为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反映了现代企业在国际经济金融一体化、集团化的浪潮下适应经济、金融综合性发展的一种组织战略选择。它通过内部的资源配置实现多角化经营和规模经济效益,集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的优势于一身,适应了新经济形式下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1.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表现形态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业竞争的新形势,金融机构及产业集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呼声不断高涨,金融控股公司已在我国银行、信托和保险业中兴起并呈风起云涌之势。虽然我国目前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监管模式,不允许同一法人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四项中任何两项不同业务,也不允许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渗透。然而由于历史的、行政的或监管法规不完善等原因,我国现阶段虽然没有名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但实际上却存在着形态各异的金融控股公司。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2005年12月5日国新办举行的新闻会上明确表示:“在中国,实际上已经有了金融控股公司,比如说光大、中信,他们下面有保险公司,有商业银行,也有基金公司等等。中国也有很多的商业银行,特别是大型的商业银行,已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其他的金融机构。” 民生银行成功上市后,董事长经叔平指出:金融控股公司将是民生银行的发展方向。

比照《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文件,可以说我国实际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存在,其形态表现为四大类:

1.1 以集团公司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

这类金融控股公司是一家集团公司全资或控股银行、信托、证券、保险及各种实业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国计民生的方方面面。在我国,这类金融控股公司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光大集团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辖4家下属公司,10家直属地区子公司,7家海外子公司,3家香港上市公司,其几个重要的金融子公司是中信实业银行、中信兴业信托公司、中信证券公司、中信期货经纪公司、中信嘉华银行。光大集团公司形成了北京和香港两大总部,每个总部又下辖若干子公司、孙公司,包括金融类公司和非金融类公司。其中,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是一个以金融业为主的上市公司,下辖光大银行、 光大证券、港基银行、金融控股、中国电讯。

1.2 以企业为主体控股多个金融企业

如山东电力集团,目前已控股山东英大信托、蔚深证券、鲁能金穗期货,且是湘财证券第一大股东和华夏银行第二大股东。东方集团为典型代表,东方集团是国内民营大型投资控股型企业集团,投资及经营业务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建材流通、地产物业等领域,参股民生银行、新华人寿、海通证券、民族证券等金融机构及锦州港等,是名副其实的金融大鳄。

1.3 以金融机构为主体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

这类公司是母公司主要经营某种金融业务的银行、信托、证券或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直接由母公司参与另一种或多种金融业务。在我国,此类公司有以下四类:

1.3.1 国有大商业银行独资或合资成立从事经营投资银行业务的子公司。1995年中国建设银行与摩根斯坦利合资组建中国国际金融公司,由国内外著名金融机构和公司基于战略合作关系共同投资组建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其股东包括: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摩根士丹利国际公司、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名力集团控股有限公司。1996年中国银行在伦敦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投资银行或商人银行业务的中银国际,以及此后中国工商银行和香港东亚银行合资、在香港注册成立工商东亚有限公司等。

1.3.2 信托投资公司为主体的从事信托、证券、银行和实业的控股公司。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中信证券公司,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辖国信证券公司,平安信托投资公司控股平安证券有限公司等。

1.3.3 保险公司为主体的混业经营集团。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母公司,全资控股平安信托投资公司,而平安信托投资公司又控制了平安证券公司,形成以保险业务为主业,涉足信托、证券、银行和实业投资的全能型混业经营集团。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明确提出“支持中国平安收购深圳商业银行、中国人寿参股广东发展银行,支持中国人寿参股中信证券”。

1.3.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主体设立或控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由财政部主持设立的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最初使命仅限于“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中国银监会成立了监管四部,资产管理公司被纳入新的部门进行监管。资产管理公司设立证券公司,一方面是源于参与了问题券商托管,同时也契合了自身的转型需要。几家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券商托管经营是从问题券商风险全面爆发开始的,在“德隆事件”后,华融资产托管了德恒证券、恒信证券,信达资产托管了汉唐证券,东方资产托管了闽发证券。由于长时间涉足证券行业,由资产管理公司出面设立新的证券公司水到渠成。与此同时,进入证券经营领域也是资产管理公司积极寻求转型的重要手段。除了设立证券公司之外,资产管理公司也在基金管理领域积极寻求突破,由信达资产控股的信达澳银基金已经正式成立。

1.4 国务院出资成立的中央汇金公司及中再保险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16日,汇金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汇金公司定位为我国政府实现金融政策目标的一个操作工具,在业务范围上,并不一定局限在银行改革和券商重组上,还会更广一些。遵循国务院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思路,汇金公司动用外汇储备700多亿美元和部分贷款资金,控股或参股数家金融企业,汇金公司的投资包括了建行、中行、工行、交通银行、银河证券、中金公司和目前收购证券类资产异常活跃的投资公司――建银投资公司等。至此,汇金公司已将触角伸向多个金融领域,一个国字头的庞大金融控股公司正在生成。

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即中再集团前身。中国再保险公司是国务院直属企业,由国家财政出资,注册资本金30亿元。经国务院同意,2003年在中国再保险公司基础上成立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39亿元。中再集团旗下公司包括中国人寿再保险、中国财产再保险、大地财险公司、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保险经纪和中再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8月15日之前已经将改制报告呈交国务院,下一步将借鉴国有商业银行股改经验,由中央汇金公司注资扩充资本金。

2.金融控股公司组织形态的多样性与现行金融业监管体系的矛盾

上述金融控股公司在分业经营与监管的政策下进行综合经营,存在多种问题。这些问题的症结缘于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

2.1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系状况

我国金融监管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中国银监会的成立标志着这一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形成。由此,形成了人民银行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一行三会”的平行配置。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修正案的生效,“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中国金融管理体制正式确立。2003年9月18日,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为了加强协调,召开了监管联系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备忘录》包括指导原则、职责分工、信息收集和工作机制等方面内容。2004年3月18日又召开第二次监管联席会议,对如何落实国务院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进行沟通、讨论和协商。此外,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也分别根据不同的职责分工,从不同角度对金融政策、金融机构、金融运行等加以干预。设立上述分业监管体制的初衷在于集中专门金融监管人才,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有利于金融业内部的平衡发展,培育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

2.2 现行金融监管制度下对控股公司实际监管存在的问题

分业监管核心内容就是通过成立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中国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即机构型监管,而控股公司的业务不仅仅只涉及一个领域,对综合经营的控股公司以分业经营模式来监管显然滞后于市场的发展。在现行监管制度下,金融控股公司奉行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实际上遵循综合经营。站在全局高度俯视它们的经营现状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则表现出各自为政态势与监管真空并存局面。

2.3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及监管制度本身的症结

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机制是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会议成员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主席组成,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邀请相关部门参加讨论和协调有关金融监管的重要事项、已出台政策的市场反应和效果评估以及其他需要协商、通报和交流的事项。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作默契程度不高,甚至只站在自身利益和立场考虑问题,使得他们较重视市场发展、轻规范,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监管的独立性。问题的症结在于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只是一个松散的组织,没有决策权,很多决议的结果难以真正落实并实现。具体表现如下:

2.3.1 缺乏实质性监管协调机制。目前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使各控股公司有机会利用监管差异进行监管套利,通过规避管制实行监管套利最大化;变相割裂金融市场的统一性,以监管权限划分为特征;单一监管机构对“企业集团控股进行混业经营”这一组织架构所带来的特殊风险监管力不从心,德隆集团出现的问题就是佐证。各金融监管机构彼此间不协调与监管效率低下,原因是与部门利益有关,因此在涉及宏观经济调控的货币政策制定、银行业改革、金融机构审批和管理以及一些金融品种的开发等问题上产生分歧和争议,降低了政策决策效率和执行效果。

2.3.2 重复监管与监管真空并存,监管成本较高。从监督管理部门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三大金融业进行监管。但从整个金融市场看,一方面,不同机构需向不同监管部门申请业务许可,执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即使是同一业务,也需获得不同部门的许可。另一方面,金融混业经营态势日趋明显,银行、信托、证券和保险业务的趋同性和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由此,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监管职能的缺位,并导致监管的真空与冲突。目前,金融监管将机构审批和经营的合规性作为监管重点,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监管尚未全面展开,对退出市场前的监管还基本上是空白。监管机构庞大,人员众多,而监管手段落后,开展大规模跨地区的现场检查,已不适应金融国际化、电子化和网络化日益增强的趋势,成本高,效果差。同时,基于鼓励更多资金进入A股市场及支持股市复苏的考虑,国家外汇管理局不断增加QFII的数量和审批规模,而对于外资进入房地产却不加限制。这些自相矛盾的政策使宏观经济调控遭遇困境,加大了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成本。

2.3.3 缺乏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及金融业内外部有效的制衡机制。各级政府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行政干预一直是直接影响金融监管效力的重要因素,造成商业银行大量的不良贷款,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金融腐败,给金融监管带来极大困难,降低金融配置效率,损害司法和行政部门的公信力。一旦金融机构出现风险,又以行政方式出面干预,或将责任推给中央政府。这种事后的被动处理而非超前预警方式影响了金融稳定,造成金融监管能力和金融效率低下。此外,过度依赖政府监管,忽视了行业自律、市场和社会多种利益制衡机制和外部监管的作用,缺乏金融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约束,形成了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能力不足。同时,市场约束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及中介机构建设也不健全,也成为金融监管难以发挥作用的影响因素。

2.3.4 分业监管无法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监管。根据2001年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做的承诺,2007年起将全面开放中国金融市场。尽管进入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也要根据中国法律限制接受分业监管,但多数外资金融机构的母体在其母国接受的都是混业监管。与分业经营条件下只能从事银行、证券、保险领域中某一业务的中国金融机构相比,它们具有先天的竞争优势,而金融开放使中国金融机构直接面对跨国金融集团的激烈竞争,从而也使得中国金融监管体制陷入两难境地,分业监管的体制显然无法有效对这些外资金融机构实行有效监管,对金融风险完全呈现敞口状态。

2.3.5 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的金融监管必须获得法律法规的明确界定,以保证金融监管本身能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执行,以杜绝随意性,维护客观性和公正性。目前,中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无法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虽然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达四千多部,但主要还是依《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大多是关于监管主体功能划分、以按业务性质监督某一方面市场的法律,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不配套,这些法律法规不能替代对整个金融体系监督的法律。随着2007年全面开放金融业服务市场的到来,势必引起各监管部门因职责不清,权利不明而争夺监管规则的制定权和金融业务的管理权,从而会影响分业监管的有效实施。

3.我国金融业监管趋向――由机构型监管转向功能型监管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一个改变目前我国金融业机构型监管机制,那就是建立功能型监管模式。

3.1 创建功能性监管的目的及功能性监管的具体内容

在功能监管模式下,会打破机构监管体制下监管当局不能相互交叉监管同一类金融机构格局。其内容是只在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进行监管,如证券业务归证券监管部门监管、保险业务归保险监管部门监管,而不管从事这些业务的是银行、证券公司还是保险公司。

3.2 功能性监管的现实分析

首先,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的趋势,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监管部门不必局限于某一金融行业或金融机构内部的金融风险,就可以化解金融转轨时期的风险,维护金融业的整体安全。第二,由于功能型监管体制具有功能稳定的特点,可以较好地实施对各种金融创新的监管,而不必通过限制金融创新来维护金融业安全,反而可以将精力放在完善功能监管体制以对金融创新产品实行有效监管上。第三,根据金融机构的各项功能如支付方式、资金集聚机制、资源转移便利、风险控制方法等特点,来重组监管机构及修订监管规则,由此可以突破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传统模式,使中央银行摆脱两难困境。因此,应根据金融市场化进程,摈弃强制性的人为抑制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行政监管方式,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强度,逐步、适度放松金融机构的准入,提高国内金融机构的竞争力。第四,功能型金融监管体制的广度可以抑制商业银行的“套利”动机,减少银行的“监管套利”行为,避免抵消货币政策的效果,有效防范金融风险,避免对货币政策形成对冲。第五,可减少各监管机构之间的摩擦成本,降低信息成本,改善信息质量,获得规模效益。

当然,金融功能型监管体制缺乏竞争性,容易导致,因而不适应不同金融行业的差异,也不利于各行业的平衡发展。但是,实行功能型监管将有助于推进中国建立统一、综合的金融监管体制。

3.3 实现功能性监管的措施

首先,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以何种方式统一金融监管部门及何时采取行动等策略性选择。目前,存在着两种选择;一是在现有的监管体制基础上,健全金融监管机构,完善金融监管的协调和合作机制,并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然后逐步统一监管部门;二是直接组建统一的监管机构,实行功能型监管。基于行政权力在中国的正当性与有效性,可考虑在国务院下组建常设性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监委)。由它来管辖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并全面负责金融监管、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战略规划制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金融创新的监管、交叉业务及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金融风险控制等。此外,在金监委内部各监管机构间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在此基础上,设立全国统一的金融信息中心,推进支付清算系统的统一互联。各监管机构负责向其监管对象收集信息和数据,统一汇总、编制各类金融机构的数据和报表,按规定定期公布,定期召开工作机制讨论、协商具体的专业监管,制定监管指标和监管人员的行为规范,鼓励金融发展和创新,控制相关风险,将金融监管的重心放在构建各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稳健发展的外部环境上来,运用最新的信息技术进行非现场的监管,建立跨市场的、连续性的、统一的功能型监管体系。

第二,加强金融业的自律作用。建立、健全以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为基础的内部自律机制,维护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预警控制机制,提高对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水准。同时,加强金融业行业自律性组织的建设,建立、健全银行业协会等行业性组织工作,在政府监管范围之外,通过自律行业的道德规范加以补充。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同业协会的联系机制。第三,完善金融监管法规体系。通过立法,确立统一、综合的金融监管体制,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将金融监管纳入到法律框架内,严格禁止政府对金融经营的不当干预,防止因监管体制改革引起权力过于集中导致腐败问题的出现,以保证监管依法有序进行。同时,根据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对已不适应金融发展的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制定可行的实施细则,增强可操作性,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有法难依的问题,并制定一些新的法律法规以填补空白,建立以风险为核心的监管业务标准和操作规范。由此,为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并为其提供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市场机会。

第四,为适应金融全球化条件下金融风险传递越来越快的特点,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如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建立定期磋商和交流制度等,杜绝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真空。同时,制定统一的风险监测和控制体系,共同跟踪和关注跨国金融活动和资金流动。

第五,建立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深入开展有关市场规则、金融意识和知识的教育,增强人们的金融风险意识、社会信用观念,遏制非法金融活动的社会基础。同时,建立科学的风险识别、报警和评估方法体系,全面系统地收集各地的经济金融数据,对金融风险进行动态分析和综合评估,及早向金融机构发出风险预警信号,使金融监管成为向金融机构提供的风险管理服务,而不是管制,成为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此外,基于监管活动不仅关系到监管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效率以及金融业安危,而且还关系到监管当局的权威和信誉。因此,对监管人员从业资格和素质的要求及对业务培训直接关系到金融监管的效率。从技术能力和行为能力建立监管人员具体的测评标准和衡量方法,加强监管人员的在职培训,鼓励监管人员加强自我学习,也是完善金融监管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 陈为. 金管委酝酿“出世”[J.证券市场周刊,2006,(36).

[2] 彭兴韵. 混业经营:功能型监管的制胜之处[N].21世纪经济导报,2006-06-30.

[3] 曹红辉. 中国需要建立统一综合金融监管体制[EB/OL].中国证券网.finance.省略. 2006-07-24,。

[4] 国泰君安,东方集团.准金融蓝筹股 [J.证券市场周刊, 2006,(45).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篇11

关键词 金融监管改革 系统性风险 体制建设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是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过程,虽然在各个阶段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步,但是,与国际上金融监管体制相对较完善的国家相比,仍存在一定的距离。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实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存在的四方面问题值得深思。

1.多头监管与隐含担保并存

我国的金融机构一直以来都受到较严格的宏观审慎监管,特别是一些大型的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大银行,面临着多头监管的局面。适度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发展尤为重要。当金融机构在面临过度严格的监管时,其金融创新及业务积极性将严重受挫,最终将导致监管机构没有在金融创新与保护投资者利益二者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此外,我国政府对国有商业银行实行隐含担保,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损害存款者的利益,造成金融市场的不稳定。

2.风险性监管不足

及时、准确的监测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能有效的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效率。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以合规性监管为主,风险性监管不足。仍未实现从合规监管向以风险监管为主、结合合规监管的方向转变。在实际监管中,更多的强调金融机构在开始业务时是否合乎标准,缺乏对风险的前瞻性,显然是不能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而且,监管当局未能根据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特征选取合适的指标、权重和标准值,建立一套评判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指标体系。虽然我国银行业信息化的框架正在逐步形成,但仍需不断提高信息更新的速度,为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预警系统提供支持,缩小与发达国家金融预警信息系统的距离。

3.分业监管与混业经营不匹配

国务院在1993年的金融体制改革中,规定我国对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四个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使得我国在行业监管方面不存在缺位。但在金融业务相互融合的今天,我国混业经营的趋势已经出现,对于业务界限的界定不明晰给监管机构增加了监管难度。2003年6月实行的以“三会”为主的机构监管协调机制,由于缺乏落实力度,并没有取得明显的效果。而2008年8月后实行的人民银行与“三会”共同参与的货币政策与机构监管协调机制,其中人民银行应发挥牵头作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对我国的金融业实施监管。由于未出台与该协调机制相对应的运行细则,导致至今仍未形成与混业经营趋势相匹配的监管格局。

二、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设的政策建议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最终目标是维护金融业合法文件运行以保护公众利益,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这三大金融监管部门有责任防范各自领域的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为此,有必要针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中所存在的问题,为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建设提出三方面的建议。

1.强化宏观监控,抑制系统性风险

由于系统性风险可能会因为金融体系整体的杠杆率过高而成倍增加,所以有必要统一加强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杠杆程度的宏观审慎监管,科学测算并确定银行金融市场各行业的合理的整体杠杆区间,有效防止资产规模的过度扩张,增强系统系风险的管理能力。

2.严格界定关联交易,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随着我国金融集团化的趋势,在对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方面也可以从美国新法案中获得启示。根据不同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管理层结构,严格界定关联交易或者内部交易,限制大型金融机构间的收购、合并和购买等活动;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计划、资本充足率、监管机构的确定等细节给予详细的制度安排,将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3.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弥补分业监管带来的协调性不足

如前所述,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化,金融集团越来越多的从事混业经营,这一趋势给我国分业监管体制带来了挑战,导致分业监管协调性不足的问题。为弥补这一问题,应尽快建立健全一个运作效率高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

经合组织(OECD)公司治理规则、巴塞尔新资本协议III、国际会计准则39号等一批新的国际法则的修订出台,促使我国必须加快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积极应对国际监管准则的变革,把握好金融创新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之间的平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篇12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我国金融市场也随着不断发展壮大,同时也为我国的金融创新工具市场初步的发展创造了全新的条件。但是,我国对金融工具创新市场的监管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研究如何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与规范金融创新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金融工具创新及监管概述

(一)金融工具创新概述

金融工具创新是金融创新的核心内容,它就是从以前传统的基础性金融工具,通过技术渗透而衍生发展出来新型的金融工具。这种创新主要是通过对金融工具的收益,风险,流动性,可交易性,数量大小,期限长短和权利义务等不同特征的分解和重新组合而形成的。金融工具创新的核心是衍生金融工具,它的主要形式是指期货、期权、货币互换、利率互换。

(二)金融监管概述

1、金融监管定义

金融监管是指在一定的限制或要求通过特定的政府机构(如中央银行)由演员进行的金融交易。金融监管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特定含义和政府监管行为。纵观全球,所有国家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也有客观上的所有政府控制的金融体系。

2、金融监管的类型

(1)分业监管。分业监管即金融行业针对不同的业务内容分别设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比如美国就是分业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通过分业监管模式对银行、保险、证券三大支柱性金融产业进行监管。

(2)统一监管。统一监管即由职能单一的中央银行或者专门性的金融监管机构对整个金融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从而保证金融领域能够健康有序发展。

(3)不完全统一监管。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主要表现形式是牵头监管模式和双头监管模式。牵头监管模式主要由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全权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从而在多个监管主体之间建立一种比较及时有效的协调磋商机制。双头监管模式主要是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合并为综合金融监管委员会,然后由金融监管委员会与中央银行共同负责其他相关金融监管主体的协调工作。

二、我国对金融工具创新监管的现状

(一)政府监管现况

对于监管主体,其中一个重要监管组织为银监会,主要职责是监管我国商业银行的金融衍生物,也对在中国境内依据法力法规开设的私人银行、信托公司、租赁公司、汽车公司的法人,国外银行在中国国境内的分行等凡是符合相关规定的金融机构开展的金融衍生业务进行监管。而与银监会不同的是,证监会主要对国内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所和其他衍生工具交易所(黄金交易所除外)进行监管。

(二)行业自律现状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不断的发展成熟,我国将会以最快的速度推出场内交易工具,针对场内交易市场,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为目前主要的自律组织。我们国家目前一共有四加自律交易机构,为了场内的金融创新工具我国设立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三)跨镜监管和国际合作现况

各国政府组织之间金融创新工具交易监管合作主要通过信息共享的形式完成,一般为单边或多边。即监管合作只有在信息共享的前提下,通过政府的政策调节和使用现代技术,使用大致相同的宏观经济调控手段,并充分理解各国国情的不同,从而找到共同的监管目的,并积极制定相应措施,达到各国间政策上的融合。

国际互换与衍生工具协会、国际清算银行等是目前国际上进行衍生品交易的主要交易监管机构。我国已经成为了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的组成成员。且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还是国际互换及衍生工具协会的会员。

三、我国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监管中存在问题分析

(一)政府监管效率低

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强,我国仍使用一线多头的监管模式对金融创新工具市场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大大降低了管理层的监管职能,当金融创新工具这一新兴的市场出现问题时,就需要各个具体的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才能拿出相应的应急措施,这大大延长了解决问题时间周期,从而错过了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而风险往往具有突发性,需要监管部门能够及时对具体情况作出反映,拿出解决办法。

(二)行业自律水平不足

目前看来我国虽然有一些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的自律性组织,但是他们均是在计划经济市场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这些自律性组织完全成为了政府的附庸,没有独立的地位,且本身其自律性发展很不完整,很难独立性的起到作用,不能发挥自律组织的独立地位,故我国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的自律组织水平低下,基本不能完成自动监管金融市场的功能,且受政府影响严重。

(三)跨境监管与国际监管合作不佳

在金融市场不断深入开放、金融一体化的不断加速的情景下,我国在跨境监管和国际监管合作虽然取得了前进,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接纳,但跨境监管和国际监管合作仍需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的衍生品是进行国际合作的主体部分,尚未涉及其他主体的合作。目前我国达成的国际合作协议也同样是针对监管金融机构开展的衍生品交易合作,极少是对其他非金融机构的交易主体如企业和私人投资者的衍生品交易行为的国际监管合作。在企业及私人投资者的衍生品的国际监管合作需要加强。

(四)退出机制不完善使得金融机构风险意识薄弱

我国虽然已出台了多部金融法规,但只对市场准入有着严格规定,而在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缺少市场退出的法规。所以,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时,金融监管只能借助强制性行政干预来解除金融风险。

四、完善我国金融工具创新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构建高效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监管

随着金融创新工具市场进一步发展以及混业经营模式的强化,综上分析得知我国监管模式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与不足,以前一线对多头的经营模式已经不适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在新的形势下必须构建一种新的监管体制,应自己根据具体情况及想要达到的监管目标进行全方面的设定,以弥补现价段监管体系的不足,且必须具有灵活性,以便随时调整,应对突况。

(二)完善健全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

由于我国金融创新工具为后起的新兴产业且发展速度很快,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及监管系统都相对滞后,而我国是一个以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国家,政府部门政策的引导对各方面的影响较大,常常对市场造成混乱场面,弄不清政府的明确政策导向,又影响了自律部门对市场的监管。故应建立完整健全的法律法规,规范金融创新工具市场。

(三)强化内部风险控制

虽然我们国家的银行机构、证券机构等协会对市场经济各行各业的自律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成熟,各个协会没有显示出他们在金融市场的风险监管机制中的作用。在监管金融创新工具市场时, 应明确区分各协会自律监管的职能,改变传统一对多的监管模式;与此同时,行业协会也应该提升自己监管的能力,设立于金融市场运行相符合的管理条例。

(四)放松金融行政管制,加强审慎性监管力度

现如今,我国金融监管目标逐渐由社会的政治功能向优化资源配置的社会经济目标转移,改变了仅仅依靠行政命令的监管模式,有效发挥了金融管制和约束作用。在金融政策制定和金融活动监管过程中,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对金融创新动向及时做出相应的反应,积极鼓励金融行业不断进行创新,通过更新金融目标转移方式及手段,从根本上减少“行政国家”各种副产品滋生发展的现象,从而促进金融监管向新的高效方向转变。从某种意义上看,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一方面是逐渐减少计划性监管,另一方面是逐渐增加审慎性监管。审慎性金融监管主要是在尊重金融机构自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它着重强调要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通过经济力量本身制约一些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的活动,进而保证金融服务业的品质,推动金融服务行业的快速发展。

五、结束语

金融创新工具作为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产物,是实现金融创新的突破口,也是资本经济发展中的焦点问题。由于金融衍生产品的特性,使得金融衍生产品产生的风险远远高于一般金融工具,加大政府对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的监管力度不容小觑、势在必行。但仅仅依靠政府的监管还远远不够,同时还要建立包括行业自律监管、交易所自我管理在内的三层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李MM.论金融创新工具交易的法律监管及中国监管体系重构设想[J].中国政法大论文,2013 年

[2]王晶晶.中国金融创新工具监管制度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

[3]邱永红.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下)[M].经济法学评论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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