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法律问题合集12篇

时间:2023-09-04 09:26:13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1

中图分类号:DF5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6-0185-02

亲子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 原是指用医学、生物学以及遗传学等科学的原理和技术来鉴定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是否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因多数情况下孩子的母亲是确定的,而要鉴定有争议的“可疑”父亲与孩子之间的亲缘关系,故亲子鉴定又称父权鉴定,或者亲权鉴定。因常与财产继承权、子女抚养责任有关,故有此称谓。

亲子鉴定分为司法鉴定和个人鉴定。所谓个人鉴定,就是在非司法的情况下,在充分尊重鉴定人隐私的情况下进行的DNA亲子鉴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公民在合法机构进行个人鉴定时,无需公开个人身份。公民个人在亲子鉴定方面的要求以及参与亲子鉴定的行为属于隐私范畴,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个人参与鉴定时,采样可以在非公开场合、无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形下进行。DNA样品的邮寄以及结果的反馈过程均可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但个人鉴定的结果在法律上是不受到认可的,法院也不会承认这样的证据。

DNA亲子鉴定的准确性如何?专家说,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准确的亲权鉴定方法,如果小孩的遗传位点和被测试男子的位点(至少1个)不一致,那么该男子便100%被排除血缘关系之外,即他绝对不可能是孩子的父亲。如果孩子与其父母亲的位点都吻合,我们就能得出亲权关系大于99.99%的可能性,即证明他们之间的血缘亲子关系。亲子鉴定,作为一项新型的科学技术,常常被当作检验家庭道德的试金石,正在越来越多地肩负着科学之外的感情和责任。

一、提起亲子鉴定的情况

提起亲子鉴定的情况,绝大多数发生在夫妻之间,一般发生在离婚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案件中。如丈夫怀疑妻子有“第三者”而离婚或拒付抚养费,一方或双方要求鉴定子女是否丈夫亲生。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较多,男方提出申请亲子鉴定的目的或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可以在处理婚姻纠纷中处于主动地位;二是可以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可以不抚养小孩,有的甚至对以前抚养小孩的费用要求女方支付;三是有的男方认为可以因此解除其小孩是否为其所生这一“心病”。

另外,在涉及婚姻案件时,妻子主动提出其婚内所生小孩不是其丈夫所生,若男方不予认可,女方即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其原因主要是:一是妻子要抚养小孩,且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二是妻子另有隐情,如该子女的亲生父亲为抚养小孩对其提出要求等。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较少。

还有在收养案件中,妻子怀疑丈夫所提出收养的孩子系其在外养下的“私生子”,企图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认领回家,故女方出于追究男方与该收养孩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动机而申请亲子鉴定。

未婚男女婚前同居或者发生性关系,女方怀孕,男方不认账或怀疑自己的父亲身份,男方要求亲子鉴定。

已婚妇女与“第三者”或未婚妇女与已婚男子之间发生抚养费纠纷,女方怀孕,男方坚决不认账,而产生诉讼,生下子女后,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有的是已婚妇女为继续与“第三者”保持通奸关系不成,提出子女是与“第三者”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也有的是妇女与丈夫离婚后,告“第三者”称子女为其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同时提出鉴定要求。还有的是种种原因造成“抱错”孩子的,父母带孩子做鉴定。

二、亲子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亲子鉴定是司法技术鉴定的一种,在证据学上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对于这一特殊的证据,要能够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必须具备合法性。要使亲子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鉴定程序合法,二是鉴定机构、鉴定从业人员合法。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申请权,而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那么即使是为了满足丈夫的知情权,如果男方私自进行亲子鉴定,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对于违反程序而取得之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也就不能作为丈夫一方要求妻子在物质或精神方面进行赔偿或者要求离婚的依据。如今民间机构所从事的亲子鉴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因此民间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机构合法,就是要求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亲子鉴定结论具有极强的科技性和先进性,能够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于是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从业人员有很高的要求。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行鉴定活动,否则其结论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鉴定机构的条件。法人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可以接受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2)须具备从事业务内鉴定活动所需的仪器、设备;(3)须具有在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专门的检测实验室;(4)须具从事鉴定业务的三名以上鉴定人;(5)须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6)须有专门的场所。

第二,鉴定人的条件。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行鉴定活动,否则其结论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可以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2)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3)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良好的个人品德和执业道德。以上诸项只有本条需要编制鉴定名册的单位或部门仔细审核,以确保鉴定能依法、科学、公正地进行。

鉴定的结果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而我国目前却没有一个统一的部门对国内的亲子鉴定机构进行管理,对鉴定程序方面、鉴定机构的资格、设置也没有规定,有时候造成当事人重复到不同地方做几次鉴定的现象。

三、亲子鉴定的适用的

父亲怀疑子女是否为自己婚生,要求做亲子鉴定,在被女方拒绝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委托有关部门做亲子鉴定?

据德国《星期日世界报》报道,德国每年进行的亲子鉴定约3万例,专家估计其中约5%是私自进行的。根据德国现行法律,私自进行的亲子鉴定在法庭上不能成为可信的证据。

从法学角度,笔者认为,亲子鉴定是有积极意义的。亲子鉴定应该得到提倡,它是诉讼阶段所需要的一项重要技术;有助于侦查审理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客观性;利于解决缠诉问题,减少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

一些婚恋家庭专家对亲子鉴定提出质疑,虽然亲子鉴定这项技术已经十分成熟,但运用它来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伦理关系,使传统家庭观念受到公开挑战,会不会引发更多夫妻之间的相互猜疑?会不会导致家庭体系的崩溃?笔者认为,科学的应用必然产生一个与情感、与习俗不相适应的问题。

许多法官在应用中也采取审慎的态度,不过,无论人们对亲子鉴定如何认识,如何评价,这项高科技技术都在越来越多地介入法律,走进人们的生活。

有人担心,亲子鉴定会作为检验配偶是否忠贞的试金石而被滥用,甚至担心亲子鉴定会增加婚姻的解体,因而主张予以限制。对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日益健全的今天,以无司法机关委托为由,便将公民个人申请拒之门外是不妥当的;做亲子鉴定与家庭破裂、婚姻解体并无直接关系。“凡是为证实配偶是否忠贞而来做鉴定的,说明夫妻间早有猜疑或不信任了,即使不做亲子鉴定,该破裂也得破裂。”

我们应当理性对待亲子鉴定,既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大力提倡,而应当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否则将使整个社会诚信度下降,使人们感到信任危机,这与社会文明是不相符合的。作为鉴定机构来说,也应当慎重对待亲子鉴定,必须在接受相关的委托或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才能进行亲子鉴定。

参考文献:

[1]什么是亲子鉴定.百度快照.lady.省略/lady2003/editor/sight/041101 ... 68K 2008-4-16.

[2]亲子鉴定带来了什么?__湖南律师服务网|湖南律师门户网站|长沙律.百度快照. 省略/ShowArticle.shtml?ID=2007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2

    这对夫妇的痛苦是无法言表的。多年来,他们跟儿子相依为命,感情很好,如今,儿子已经结婚生子。一个痛苦的问题摆在他们面前:儿子将如何面对这突如其来的困惑?另一个更令他们夫妇深思萦绕的问题是:我们的亲生的儿子在哪里?

    这种精神上的迷茫苦痛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地出现着,婴儿错抱、婚外情引发的纠纷、多年失散后的认亲……种种阴差阳错把亲子鉴定推上舞台,由此也上演了一出出社会伦理悲喜剧。

    亲子鉴定,作为一项新型的科学技术,常常被当作检验家庭道德的试金石,正在越来越多地肩负着科学之外的感情和责任。那么,什么是亲子鉴定?它的使用情况如何?法律上怎样界定?目前人们对它认识评价是怎样的?

    本报记者日前对此做了采访。

    什么是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又称亲权鉴定,是指应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方法,对人类遗传标记进行检测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关系的鉴定。

    DNA技术在亲子鉴定中的应用带来了崭新的空间。DNA亲子鉴定的原理是什么?科学的解释是:DNA是人体遗传的基本载体,人类的染色体是由DNA构成的,每个人体细胞有23对(46条)成对的染色体,其分别来自父亲和母亲。夫妻之间各自提供的23条染色体,在受精后相互配对,构成了23对(46条)孩子的染色体。如此循环往复构成生命的延续。

    由于人体约有30亿个核苷酸构成整个染色体系统,而且在生殖细胞形成前的互换和组合是随机的,所以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个人具有完全相同的30亿个核苷酸的组成序列,这就是人的遗传多态性。尽管遗传多态性的存在,但每一个人的染色体必然也只能来自其父母,这就是DNA亲子鉴定的理论基础。

    DNA亲子鉴定的准确性如何?专家说,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准确的亲权鉴定方法,如果小孩的遗传位点和被测试男子的位点(至少1个)不一致,那么该男子便100%被排除血缘关系之外,即他绝对不可能是孩子的父亲。如果孩子与其父母亲的位点都吻合,我们就能得出亲权关系大于99.99%的可能性,即证明他们之间的血缘亲子关系。

    案件审理中的清官

    在许多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中,亲子鉴定可能使案件变得更加明确和简单,所以,在记者的采访中,许多法官对亲子鉴定持肯定态度。

    他们认为,必要时做亲子鉴定,有利于解决法律上的一系列问题。

    首先是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确定身份权是解决抚养、赡养、继承、监护等法律关系的前提。身份权无法确定,亲情关系迷茫,这些法律关系就无从谈起。另外,所有的监护权前提也是确定身份权。

    亲子鉴定还会涉及到隐私权、生育权等权利问题。

    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民庭的法官曹同华也认为,亲子鉴定会在案件审理中起到一些积极作用。有人对这种作用做了总结:在男方不认可情况下,帮助妇女确定孩子的父亲,为孩子取得被抚养和继承的权利;在女方不认可情况下,帮助孩子的父亲,取得监护权和探视权;男方想证实小孩是否为亲生子女;被领养或拐骗的孩子借助本技术寻找亲生父母;父母子三方中,一方失踪后寻找亲人结果的确认;兄弟姐妹失散后,寻亲结果的确认等。

    在法律上的实际应用

    1991年,一起长达数年的由离婚而引起的抚养案件,竟使公安部破例采用当时仅限于刑事技术鉴定的“DNA指纹检测”去确定一对父子有无血缘关系,从而首开“亲子鉴定”的先河。那位父亲和5岁的儿子到北京被同时提取了血液。结论出来了:他们不存在血缘关系。法院最终判决这位父亲不再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并由母亲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归还父亲已支付的抚养费。全国最高法院在1992年专门就此案做出批示:“DNA指纹”检测技术可以用到民事案件的“亲子鉴定”中。

    到现在,法律上关于亲子鉴定的审理还在使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是这样规定的: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签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做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有关人士指出,在“批复”9年后的今天,许多情况已有了变化,法律规定已经与目前的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现实中出现的很多新问题,都缺少法律依据,使法官们在适用这个“批复”时也非常为难。

    随着亲子鉴定技术在社会应用中的逐渐广泛,另外一个问题也凸现出来,要知道,鉴定的结果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而我国目前却没有一个统一的部门对国内的亲子鉴定机构进行管理,对鉴定程序方面、鉴定机构的资格、设置也没有规定。有时候造成当事人重复到不同地方做几次鉴定的现象。

    法律上还出现了一个引起争论的问题:父亲怀疑子女是否为自己婚生,要求做亲子鉴定,在被女方拒绝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委托有关部门做亲子鉴定?

    不久前的一个案例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洪某与林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现洪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离婚,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如果孩子是其亲生,他愿意支付抚养费,否则要求林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林某则认为亲子鉴定是对其及孩子人格上的侮辱和精神上的打击,不同意进行鉴定;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洪某支付抚养费。

    这个案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该支持男方的该诉讼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受胎的事实,应推定为婚生子女。他们认为这有利于保护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一夫一妻制。如果男方有足够证据证明孩子在受胎期间双方没有同居,在时间上、空间上或由于自己生理问题不能同居或女方有第三者,否则,只要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都应推定为父母婚生子女。在男方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不能支持男方提出亲子鉴定的主张。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个别情况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对法律的推定制度应进行法律救济,赋予当事人否认子女为自己婚生子女的权利。法律本来的目的就在于判定是非,查明事实。目前亲子鉴定已达到能够查清事实的水平,如果女方不肯将孩子交有关部门配合取样,考虑到人身的非强制执行性,在客观事实无法查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法院应当推定一种法律事实,即推定男方的观点成立。这样就不存在强制问题。这种做法,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社会伦理要求,以证明血缘的清白。

    法院最终采取了前者的观点,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因鉴定关系到当事人的隐私权等重要民事权利,须尊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关这个问题的争论并没有结束,甚至更加激烈。

    我省已有鉴定中心

    在采访中,很多法官告诉记者,在相关案件审理中,越来越多的人会说:“我要去做亲子鉴定!”但到目前,这句话大多是作为一句气话说的,真正去做鉴定的,目前还是少数。其原因,一是大多数人还不太了解这项技术;另外,几千元的鉴定费也是人们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再者,许多人都认为,这种鉴定只有北京、上海才能做。

    其实,从1998年开始,我省就有了一家可以做亲子鉴定的地方: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这个中心在1998年开始承接了第一例亲子鉴定业务。

    医科大学鉴定中心主任从彬告诉记者,做亲子鉴定,需要很高的技术手段,依照严格的程序进行,不仅包括技术程序,也包括法律程序。目前,全省一些较大的医院、科研机构等也具备了做亲子鉴定的能力。

    从法学、医学角度,丛彬都认为亲子鉴定是有积极意义的。他说,亲子鉴定实际就是利用生物学技术确定生物学上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他认为,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应用DNA的多态性解决离婚案件中的抚养,产房抱错婴儿,重大自然灾害中人员离散,移民等问题。丛彬认为,亲子鉴定应该得到提倡,它是诉讼阶段所需要的一项重要技术;有助于侦查审理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客观性;利于解决缠诉问题,减少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

    但是,亲子鉴定目前在我省还没有得到太多的应用,丛彬说,去年一年,他们只做了10来例。来咨询探问的人特别多,真正做的人少。

    记者就一些婚恋家庭专家对亲子鉴定的质疑向丛彬博士询问:虽然亲子鉴定这项技术已经十分成熟,但运用它来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伦理关系,使传统家庭观念受到公开挑战,会不会引发更多夫妻之间的相互猜疑?会不会导致家庭体系的崩溃?丛彬博士笑称:法科学的应用必然产生一个与情感、与习俗不相适应的问题。科学,就是科学。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3

从以上情况不难看出,进行亲子鉴定认定子女是否为亲生,有助于很多问题的解决。亲子鉴定结论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证据。从法制与科学的角度看,这是社会的进步,也是社会的需求。

亲子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以此提请离婚、赔偿、抚养、赡养等民事诉讼。有的学者担心亲子鉴定会被滥用,私自、任意作亲子鉴定的结果可能引起更深层次的家庭矛盾,加深家庭隔阂,增加婚姻解体,这往往不利于矛盾的正确处理。他们主张对亲子鉴定予以回避。有些专家认为,目前尚未制定出亲子鉴定的相应规定,从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应向社会提供该项服务。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4

我2010年来上海找工作,老乡介绍我去了一家饭店做服务员。这家饭店的老板四十多岁对我很照顾,我工作也很努力。大约过了三个月老板和我越来越熟悉,聊的话题也更加多了,他时常向我抱怨家庭生活不幸福,与老板娘性格不合,他说和我聊天很开心。不久,他就向我表达了爱意,说要和老婆离婚娶我为妻。我经不住他的热情,也希望在上海安个家,就和他恋爱了。可是他虽然嘴上说离婚,却一直迟迟没有行动。

后来我怀孕了,他起初还陪我去做过产检,可后来他说还没准备好,一定要我把孩子打掉。我不同意,坚持把孩子生了下来,是个女孩。结果他放出狠话说绝不认这个女儿,还把我赶出了饭店。现在孩子已经一岁多了,我一个人带着孩子很艰辛,他不但违背了和我结婚的承诺,也不愿意承担父亲的责任。我想告他,可我听说要有证据证明孩子是他亲生的,否则对我不利,我该怎么办呢?

求助人:汪女士

A:汪女士,你好!

就你所反映的情况,涉及如何确认亲子关系的法律问题,这类诉讼也称为亲子关系诉讼。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A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可能导致诉讼失败。对于要你举证孩子是男方亲生的说法后,你会产生担心。

但是,亲子关系诉讼有其特殊性。在亲子关系诉讼中能够甄别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最关键证据是亲子鉴定。亲子鉴定须诉讼当事人的配合才能完成,这不是依靠原告自身能力可以完成的举证。所以你可以在提起亲子关系诉讼后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由法院通知男方配合进行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多起被告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导致法院审理工作遇到障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了这个棘手问题。2011年8月9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条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法院可以在被告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使得诉讼可以顺利进行下去。

综合以上情况,你不必过分担心自己能不能举证的问题,可以通过申请亲子鉴定的方式证明孩子的亲生父亲,如果男方配合做亲子鉴定,那么法院将直接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如果男方不配合做亲子鉴定,那么法院将依据司法解释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当然你也需要注意为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自己有义务提供一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存在男方是孩子亲生父亲的可能性。例如男方陪同做产检的签字、孩子出生证以及其他可以反映男方可能是孩子亲生父亲的材料等。在获得法院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后,你还可以向男方主张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刘军杰律师系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法学会会员,上海市总工会特邀讲师。复旦大学法律硕士。

刘军杰律师具有在公司企业以及律师事务所多年法律工作经历,能够运用有效的工作方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解决疑难、复杂诉讼及非诉业务案件。擅长承办和研究民事领域的合同贸易、房地产、侵权、ADR、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和案件。熟悉公司治理结构及内外部经营风险,在私募股权投资、债券发行、企业融资、公司并购类项目方面富有经验。

刘军杰律师一贯坚持以简便、高效、合法的思路快速妥善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和纠纷,办案风格稳重、细致。

Q2:刘律师,你好!

我和妻子都是80后,我们2010年初结婚,儿子在2011年8月份出生。可儿子出生后,我发现孩子和我没有相像的地方,而且朋友亲戚来看孩子,都说像妈妈的多。我一开始有点疑惑,但还不怎么在意。但是在今年7月份,我带儿子上医院看病,给孩子验血时,看到血型检验结果,我顿时惊呆了,儿子的血型与我没有一点关系。我后来又查了些资料,从理论上来说,儿子的血型没有任何我的遗传成分。

就这事我和妻子沟通过好多次,把我的疑问和焦虑毫无保留地告诉她。但是妻子总是矢口否认,她坚持孩子是我们亲生的。我很希望把事情弄清楚,提出带孩子去做亲子鉴定。可是当我提出这个要求后,妻子就一反常态地把孩子带到了娘家,不让我单独接触孩子,特别是不让我单独带孩子外出。她越是这样做,我的怀疑就越强烈,后来为了亲子鉴定的事,我和她吵了好几次,我们夫妻感情也产生了裂痕。现在我们暂时分居,她带孩子住在娘家,可是我不把事情弄清楚是不死心的,我现在很痛苦,我不知道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可以我妻子吗?

求助人:张先生

A:张先生,你好!

你可以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诉讼控告自己的妻子。亲子关系诉讼包括两个方面的争议事项,一方面是方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成立,另一方面是方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本案中,张先生的请求应当是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张先生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的,在提出亲子鉴定要求遭妻子拒绝后,并被妻子限制自行带孩子做亲子鉴定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张先生遭遇了精神上的痛苦,张先生有知悉孩子是否自己亲生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张先生提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依据该规定,一方面张先生可以凭借孩子的验血单,作为孩子可能不是自己亲生的必要的基础证据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另一方面,即使在你妻子不愿意配合的情形下,法院也可以依据该规定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支持张先生的主张。按常理,如果孩子是张先生亲生的,他妻子没有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的理由,所以从他妻子拒不配合的态度和行为,可以分析出孩子不是张先生亲生的可能性极大。

司法解释允许法院根据被诉方是否提供相反证据以及是否配合做亲子鉴定的行为,作出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推定是十分合理和准确的。换句话说,如果孩子确实不是张先生亲生的,在他妻子不配合的情况下,张先生就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上摆脱他与儿子之间原来的“父子关系”。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鉴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应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同时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故法院对这类亲子关系诉讼的权利人作出了限制,提起亲子关系不存在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或妻,非婚姻关系当事人不能提起这类诉讼。

法律小常识

亲子鉴定就是利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判断父母与子女之间是不是亲生关系。后来发展至可以用来判断其他个体之间,如同胞间以及隔代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因而也被称为亲权鉴定。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5

亲子鉴定,是指利用医学、遗传学以及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根据遗传性状在子代和亲代之间的遗传规律,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亲子血缘关系的一种专门技术。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认领制度的法律规定,但是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已经对于在亲子诉讼中的亲子鉴定等问题作出了规制。从“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年6月15日法(研)复[1987]20号)”中的规定④可以看出,在我国,科学的亲子鉴定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初,采用的是人类白细胞抗原检测方式,但由于准确性的问题,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采取了非常审慎的态度,即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于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随着科技的进步,DNA技术使得亲子关系鉴定达到几近100%的准确率,使得亲子鉴定成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证据,由于亲子鉴定在采集建材时需要当事人的配合,所以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迫在眉睫,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产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专门规定了在法院受理的否认婚生子女或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中,当事人拒不配合法院做亲子鉴定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该条款的立法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⑤,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可以说,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但是面对日益复杂类型纷繁的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仅依据上述规定不能解决非婚生子女成为婚生子女的相关法律问题,必须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立法完善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认领制度,纠正现在亲子鉴定无法可依无序鉴定的状态,二者有机配合,才能真正使其服务于社会。

对我国认领制度立法的构想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的关系,除少数立法例外(如日本民法),各国大多依生理的出生分娩事实发生法律上的母子(女)关系,但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关系,无法以分娩之事实而直接确定,因而确定父亲身份要比证明母亲身份产生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主要是围绕生父身份确认而展开。在美国,1996年的福利法案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确认制度,在新生儿出生后60天内即由其生父在医院签署自愿认领书对新生儿进行认领。⑥此认领制度在保护子女利益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我国则一直未建立父母子女的身份确定制度,致使实践中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这样不利于及时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从而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

1.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概述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法律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法律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具有以下特征:(1)认领须以双方具有父子血缘联系为前提;(2)认领须有生父承认自己是该非婚生子女生父的意思表示;(3)认领不受时效的限制,无论子女年龄大小均可行使认领权。认领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自愿认领,二是强制认领.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的效力是相同的.各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因认领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和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2.各国(地区)对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的规制

(1)自愿认领

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愿承认为该子女之父并领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一般认为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须他人的同意。但近年来有一定的修改,有的国家要求自愿认领须得非婚生子女生母的同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95条规定:“承认必须得到母的同意”⑦;有的国家规定认领成年子女须经子女本人同意,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82条规定:“成年子女,非经其本人承诺,不得认领。”⑧此外,各国规定的自愿认领的方式有所不同,有要式认领和不要式认领之分。要式认领一般有以下方式:1)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用遗嘱方式认领;如日本。⑨2)认领除载入出生证书外,还须取得公证证明;《法国民法典》自愿认领的形式为以户籍官所作文书或公证书在出生证上注明;3)向身份机关证明;4)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⑩不要式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经生父抚育者,且生父有以该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即为认领。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编第106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輯訛輥这种认领即为不要式认领。

(2)强制认领

又称生父之寻认,即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自动认领时,有关当事人得诉请法院予以强制认领的制度。出于使母亲和子女免受生父不负责任之害以及减轻国家负担的观念,当生父不愿意认领的时候,可以提起确认父亲身份的诉讼,并采取包括亲子鉴定在内的所有证明方法。各国法律对强制认领作出了如下的规定:①强制认领的种类。除生父之寻认外,《法国民法典》第341条还规定了生母之寻认。②生父寻认之诉的诉权人。《法国民法典》第340一2条规定诉权仅属于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时母亲为惟一有权行使诉权的人。《瑞士民法典》规定母及子女均可提出父权确定之诉。《日本民法典》则规定诉权人为子女、其直系卑亲属或他们的法定人。《德国民法典》未作具体规定外。《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子女本人,子女死亡时为其卑亲属,未成年时为对其享有亲权的父母或监护人。③生父寻认之诉的对方。《法国民法典》规定生父寻认之诉可以对所谓的父亲或其继承人提起。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可以对国家提起。《瑞士民法典》规定父死亡的,则依次对其直系卑血亲,父母或兄弟姐妹提出。如无上述血亲,则对父最后住所地的主管官厅提起。《德国民法典》规定为在受胎期间内与母亲同居之男子。《日本民法典》则无规定。④强制认领之诉提起的条件。《法国民法典》规定仅在推定有重大迹象时方可提起强制认领之诉《;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有特殊证据表明有必要查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时方可提起《;德国民法典》规定仅在婚姻中被推定为父的人、已认可子女的人均无时方可提起。《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则无规定。⑤诉讼时效《.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为子女出生后2年。《瑞士民法典》则规定诉讼可在分娩前或分娩之后提出,但须由母在其分娩之后1年内或由子女在其成年后1年内呈交诉状。若已存在子女与第三人的父子关系,则须在关系解除后1年内提出。起过上述期限的诉讼,因重大原因被谅解后仍可提出。《日本民法典》规定自其父死亡之日其已经过三年的不得提出。意大利、日本和德国的民法典均无规定。由上述对比可以看出,由于各国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异,各国的法律制度都有其各自的特点,与文化背景紧密联系的亲子关系制度自然各不相同。

3.我国认领制度的构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国婚姻法应当借鉴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作法,对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1)废除非婚生子女的称谓,统称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为子女。

(2)确立我国认领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①子女最佳利益的保护原则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繁荣,儿童的权利越来越受到全世界的普遍关注,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宣言进一步明确了儿童享有生存的权利、受保护的权利以及发展等权利。如1924年的《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联合国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輰訛輥以及1900年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等。这些国际公约和宣言都在明确表明一种态度,即所有的儿童应当得到照料和保护,所有的儿童不论出身、性别、肤色、健康状况一律平等,儿童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伤害。輱訛輥《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司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重要考虑。”在众多国际条约和宣言的昭示下,现代亲子法在涉及儿童问题时也遵守子女最佳利益这一基本原则,我国立法确立认领制度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以期实现对非婚生子女的最佳保护。②血统联络原则认领行为,不管自愿还是强制,都要以事实上的血缘关系为前提,即被认领人是认领人的亲生子女,这是发生认领的基础。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要求认领人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存在真实的亲子关系,倘若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血缘关系,那么即使己经完成了认领行为,该行为仍为无效。提出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当事人,也要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的真实存在,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用亲子鉴定的方法来确定亲子关系。③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具体制度的体现即是在维护生父自愿认领权的同时,要以征得生母同意为前提。④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原则认领行为是亲属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的身份行为。无论对非婚生子女、对亲生父母及对社会都会产生一定影响,所以必须遵循良好公共秩序和良风美俗即善良风俗的原则,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进步。

(3)认领制度的具体架构方面:

①自愿认领方面:应当准许自愿认领,因为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可由分娩之事实而确认,所以除了非婚生子女被遗弃或拐骗的情况可以由生母提出认领外,应当由生父提出;认领要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前提条件,即法律要规定生父或生母提出认领应当提交的证据:如曾公开承认亲子关系的证据、亲子鉴定报告、出生登记、出生证、医院的生产记录等,輲訛輥且生父认领时需经过非婚生子女生母和子女法定人同意,在子女成年后需经过子女本人同意;认领需向户籍管理机关申报认领登记手续,认领可采取公证或遗嘱的形式。②强制认领方面:a认领种类可暂时根据国际主流,只设立生父强制认领制度,对于特殊情况的生母确认之诉可个案处理。b诉权人为生母和成年子女c诉讼对方为不承认子女系其所生的男方d在诉讼提起方面,我国立法应采取概括主义即具体原因无须法律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承认该子女系其所生,这可由生母或成年子女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如在受孕期间与被告有过同居事实和证据,或被被告、的事实和证据,或有被告书写的情书、劝告堕胎的信件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e为了实现非婚生子女利益保护的最大化,笔者认为以规定诉权而消灭为宜。③在认领效力方面,无论是自愿认领还是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认领后与生父母产生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认领效力具有溯及力,溯及于子女出生之时。任何限制认领效力的条款无效。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6

一、引言

目前,我国证据法学术界和司法界在谈到推定的时候,存在一些非常令人担忧的观点和实际动作。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鼓励法官们大胆运用事实推定。这种观点写道:“ 法律 无法将人们依据事物常态联系进行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做出周密的设置。且事物的联系复杂多变,诉讼实践若少了法官根据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价值毫无疑问地会受到折损。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不能单纯依法律所确定的经验法则来推定,它应该有多种形式的补充。”[1]问题是:我们国家对“法律推定”有哪些种类都没有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整理,怎么谈得到对它进行补充呢?因此,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对我国各类法律(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等等)所规定的推定规则进行系统整理,系统分析,按照一定的标准,保留那些正确的推定规则,抛弃那些不正确的推定规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谈得上 发展 其他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推定在审判中运用越来越普遍,但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推定在具体使用中显得随意而无规则,法官适用推定缺乏约束机制,自由裁量权过大。”[1]这种情况确实存在。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审判实践中,不少审判工作者并没有准确地把握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精神实质,显得大胆而无根据,换言之,他们在进行盲目而莽撞的推定实践。我们曾经一再批评审判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其实,进行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是最容易产生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因此,应该严格限制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适用。推定是一种判案技术,用得得当,能够有效的解决案件的疑难问题,有效的发挥推定的作用;用得不当,会破坏法律和公共政策,这是必须注意的问题。这也是我下决心研究“推定的根据”的主要原因。

此外,“推定的根据”在推定的若干元素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具体言之,它在推定的结构中起到桥梁或纽带作用;在判断某个推定是否正确的时候,它往往会起到试金石的作用;此外,如果想要有效地发展我国的推定规则,从推定的根据入手,应该是十分有力的方面。然而,目前对此有清醒的认识极少,更谈不上深入研究了。

二、“推定的根据”之客观性

推定的依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这是推定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我们以“金华”火腿商标所有权的推定为例进行解释。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 历史 ,是驰名中外的我国地方传统特产之一。但浙江金华市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在“金华”火腿商标归属问题上一争就是十几年[2]。商标持有人是浙江省食品公司,而注册人则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该公司于1979年10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130131。按照规定,商标注册期为10年。到了1992年,“金华”火腿商标注册期满。这年4月,金华市政府向浙江和国家商标局正式打报告,要求归还注册商标权。对此国家商标局两次推迟浙江省食品公司续展申请,但未能解决问题。之后,金华的众多生产厂家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展开了漫长的诉讼。

199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本案中,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确定金华火腿商标的所有权。一种是证据;另一种是推定。如果采用前一种方法,那么就应当采用“谁注册谁所有”的原则。既然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那么就应该由该食品公司所有。如果采用后一种方法,那么,推定的根据就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表面上看,推定的根据是法律(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而这种法律是具有客观性的。

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如果推定不具有客观性,就难以服人。本案中,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出台之前,完全可以这一特征做出相应的推定。金华火腿之所以盛名于世,主要原因是它选用的是以主产于金华的

七、建筑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

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有时即便专业 法律 工作者也不知道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而求助于所谓似是而非的原则。在如下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2006年8月22日晨6点多钟,南京王府园小区的吴小姐在睡梦中,房顶天花板突然坠落,正砸中她的头部。吴小姐被送往南京鼓楼 医院 治疗 ,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14]。责任该由谁承担?该房屋曾由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2005年3月底装修结束。房东与装修公司之间订有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但“翼超”先不承认是施工质量问题,随后又表示可以修复脱落的天花涂层,就是不愿意对砸伤房客这一后果承担责任。房东请了一家家装监理公司来现场鉴定,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14]。但“翼超”公司的一名副总经理仍不愿承认责任,说天花涂层脱落是事实,但致其脱落的可能性有多种,如外力影响的敲打与震动、装修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人为原因等。由于公司方面的人员和房东房先生事发时都不在现场,所以一时难以断定伤者的伤情就是脱落的天花涂层所致[14]。

有人认为,该纠纷可以适用推定手段进行认定和解决。理由是:现在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已是不争的事实,所要推定的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如果完全吻合或有较大可能性,即应予以认定。当然,如果装饰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所受的伤与天花涂层坠落无关,或经调查证实当事人是在其他时间或另外的场所受的伤,则其可据此主张免责[14]。

实际上,推定的事实并不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房屋所有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推定他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房屋所有人能够证明使第三人(装修公司)的过错,那么他可以免责,而由第三人(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仍使用过错推定。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仍然具有法定性。

在本案过错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吴小姐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一家家装监理公司的现场鉴定报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2)推定事实是:房屋所有人有过错;或者房屋所有人无过错而第三人(装修公司)有过错(需要法庭来作出结论)。(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

可见,如果把推定事实的方向弄错了,推定的根据 自然 也会弄错,那样就不可能正确的解决纠纷。

八、在亲子关系推定中须慎用dna技术

所谓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一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这种推定,有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推定的范畴。在法律规定之前,则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 现代 任何 科学 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只是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仅就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谈些看法。

现在,有人把dna鉴定技术估计过高,认为在亲子关系的纠纷中,dna鉴定技术能够决定性的解决问题。如果有关当事人拒绝做dna鉴定,就可以推定他与某孩子之间具有血缘关系。这是不正确的、非常有害的观点。下面我来举两个完全相反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案例1: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有人叫“推定的生父”,也有人叫“亲生父亲可以被推定”。

(案情)1981年张庆和林燕结婚。六年后女儿欢欢出生。但是有一天,由于某种非常偶然的原因,张庆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为得到事实真相,张庆于 2004年1月带欢欢到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做了亲子鉴定,结果表明欢欢与自己的亲子率为零。一个月后,张庆和林燕协议离婚。接着,张庆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讼,将原来的妻子林燕和吴勇(第三者,疑似父亲)同时告上法庭,诉请法院确认吴勇和欢欢之间的父女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

南岸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为了确认欢欢和吴勇是否存在亲缘关系,法官向吴勇提出做亲子鉴定。遭其严词拒绝。法官非常为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承办法官将案子报到了院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们在讨论中围绕能否对血缘关系进行“推定”提出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不能推定。张庆没有证据证明吴勇就是欢欢的生父。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当驳回。(2)张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勇是欢欢生父,现行法律也无法查证吴勇和欢欢的血缘关系。为此,应当排除吴勇的责任。(3)更多的法官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此案,吴勇的基因样本应当是一份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同时加上类如照片、林燕证词等相关证据的链接,由此可以推定:吴勇是欢欢的生父。2004年9月8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吴勇与欢欢存在亲生父女关系,吴勇与林燕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吴勇单独赔偿张庆17年来垫付的子女抚养费6万余元[15]。此判决一作出,立即在法律界引起反响,因为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某人与某人存在亲缘关系的案件十分罕见。

(分析)这个案件包含两个推定,第一个是亲子关系的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的亲子鉴定报告表明,欢欢与张庆的亲子率为零;(2)推定事实是:吴勇(第三者)是欢欢的生父。

至于推定的根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进一步探索。我认为在本案中,亲子关系的推定之根据完全来自于主审法院的个人经验和主观想象。不仅如此,其经验也是比较抽象的。让我们逐一分析。

1.维护程序的正当性,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一。有人曾指出血缘关系不能推定。主审法官则认为,“法官首要的是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在本案中,如果我们不按有关证据进行推定,原告在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将永远无法证明两者有关系,最后案件结果的走向完全操纵在被告一人手里。”可见,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

2.法官所认定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二。吴勇自述不愿进行鉴定是担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此主审法官认为,从社会公众角度[1]分析,如果吴勇确实未与林燕发生过性关系,鉴定结论将证实其与欢欢不存在父女关系,那对其名誉不但没有影响,相反可证明其清白。如今其拒绝鉴定,则反证了其与欢欢存在父女关系的可能性极大。但法官完全忽略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法院在一项批复中明确指出,亲子鉴定须出于自愿,不可强迫。法院没有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的权利。被告吴勇没有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法官不能因为他没有去鉴定,就推测该鉴定的结果必然对他不利。这就赋予了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可是法官完全无视此项合法的权利,当事人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有罪推定”又是什么?

3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主审法官认为,无论张庆还是林燕,他们都是很难提供林燕和吴勇在十七年前发生关系的依据。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男女关系不可能被大肆宣扬。同时林燕从怀孕到生育,再到现在诉讼,已长达十七年,其在客观上也无法举证。“如果要求其对此举证,显属对原告举证要求过高。”那么试问:在这种一般的民事案件中,除了法定的举证原则,还有其他什么原则?如果法官不遵循法定的举证原则,还能依靠什么确保公正地处理案件?可见,法定的举证原则在这位法官看来已经变成了妨碍公正判案的绊脚石。这是多么危险的事情!

4.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这是推定的根据之四。有人说,“但不排除吴勇的确不是欢欢父亲,但又碍于面子不愿做鉴定的可能啊!这样的判决是否对吴勇不公平?”主审法官说,“如果我不这样判,就意味着通过司法途径希望获得救济的张庆,在履行了应尽义务后,却无法获得救济;而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吴勇,却得到了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才是不公平!”他认为,吴勇不愿提交有利于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缘于任何人都有的趋利避害的想法。张庆提交了自己所能收集的证据,被告林燕也对事实供认不讳。这些都是对案件的必然性的一种印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

从上面可以看到,本案亲子关系的推定中,其推定根据不具有客观性,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在所谓维护程序的正当性的旗号之下,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其次,法官从自己所认定正确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出发;无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无视该批复赋予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当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时,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其实是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再次,法官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从轻一点说,这是糊涂的、有害的认识。其实质就是公然违法。最后,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而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在这种陈腐观念支配下,法官不顾一切从事推定。这种推定哪里具有客观性呢?

另一个推定是过错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却断然拒绝提供;(2)推定事实是:吴勇有过错;(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它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一方。”在本案中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的,这个样本可能对他有利,也可能不利,但他在无充分理由下断然拒绝,完全可以推断对其不利(即他有过错)。

这里涉及到证据法上的推定规则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的冲突问题。因此要全面看待,不可以偏概全。这是运用推定的方法论问题。另外,从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来看,也不能运用推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

因此,无论吴勇是在何种情况下拒绝做亲子鉴定,都不能完全可以推断鉴定的结果对其不利。如果作出这种推断,就构成民事诉讼上的“有错推定”,它是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在民事推定中的一种反映。

我认为,在涉及到亲子关系认定这个有关人的身份的具体问题的时候,应该首先考虑实体法规则。我历来认为,推定,无论是民事推定,还是刑事推定,都必须慎重对待,何况我们对推定这门证据法技术的理论和运用,都仅仅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们不能走得太快,不能那么胆大。科学上有句格言,叫做“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这句话用在推定上应该是“精神设想,小心求证”。

案例2: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拒绝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

(案情)1983年,重庆市民刘新成(化名)与赵珊(化名)登记结婚,婚后赵珊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二女儿刘利(化名)于1988年8月24日出生。 2004年1月4日,经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赵珊于1988年8月24日所生女孩刘利与刘新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同年1月18 日,刘新成与赵珊协议离婚。刘新成认为赵珊曾与一名叫张越明(化名)的男子发生过性关系,认为张越明就是刘利的生父。于是刘新成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确认刘利与张越明、赵珊两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判令两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费。张越明以刘新成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他与刘利进行亲子鉴定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刘新成以张越明拒绝亲子鉴定为由,认为应推定其与刘利系亲生父女关系。

法官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原则,否则不适用推定原则。本案刘新成只举证证明亲子鉴定证实与第三人刘利不具有父女关系,并没有举证证明张越明与赵珊在1987年底前有同居、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仅凭赵珊的陈述与张越明有性关系,张越明拒绝作亲子鉴定,就推定张越明是刘利的亲生父亲。遂判决不适用推定原则,驳回了刘新成对张越明的诉讼请求[16]。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亲子鉴定对家庭的显著破坏作用,早在判决之前就已经鲜明地表现出来了,这是一个正确判决所无法挽回的;也是判决所无法掩盖的。首先,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已婚家庭,其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那么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夫妻离婚;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三是丈夫将痛恨妻子,有可能对妻子使用暴力;四是妻子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丈夫是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再来设想另一种情形。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未婚家庭(未婚同居),这个家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同样也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母亲与父亲分居;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由于父亲与母亲并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孩子会成为私生子,受到社会的歧视;三是父亲将痛恨母亲,有可能对母亲使用暴力。四是母亲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父亲施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她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试问这种亲子鉴定有什么好处?在这种所谓亲子鉴定中,首先能获得好处的是鉴定机构,它收取鉴定费用。其次是原来的丈夫或父亲,他由此可不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还会赢得一些人的廉价同情。

九、通过法律推定界定亲子关系的原则和方法

目前,亲子关系显得比较复杂和困难。亲子关系的鉴定市场十分活跃。对于亲子关系,我国目前同时存在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状况。更多的是事实推定。一些有识之士对此表示担忧。我认为,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采取如下原则和方法界定亲子关系。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在子女出生前的受胎期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论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其起止时间是否与受胎期一致,所生子女应当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妻受胎时的合一是确定子女婚生身份的前提。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2)推定事实是:子女之母亲的丈夫为父亲;子女为婚生子女。

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事实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2)推定事实是此期间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子女之父亲。

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先后结婚的男子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生父。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这是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通过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2)推定事实是:孩子之父母是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

十、结论

以上就“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作了比较详细的探讨,下面就其要点做一个概括性 总结 。

1.关于“推定的根据”之性质。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这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但这项性质往往容易被忽视。此外,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相关性,这也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本文没有展开,但并不等于它不重要。合法性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应当具备的性质。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合法性。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强烈的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强烈的合法性。这是因为推定的种类繁多,这项性质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必须具备的。比如,某些基于海上生活经验而得出的推定可能与合法性毫无关系。例如在海难事故中,渔民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这完全是基于人在大海的生理极限经验所作出的判断,与合法性毫无关系[2]。

2关于“推定的根据”之种类和功能。推定的根据主要有四种,根据其重要性和使用的广泛性可以做如下排列:法律、公共政策、司法解释和经验。推定的根据具有两种功能:指导功能和检验功能。通过检验推定的根据,进而验证推定本身的正确性有多大。尤其在事实推定中,其推定的根据是否确实可靠,更是衡量事实推定本身之正确与否的标志。

3.同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推定;他们之间可能互相矛盾,也可能互不干扰。在互不干扰的情况下,不需要作出特别处理。如果它们之间互相冲突,就需要确立一定的原则予以处理,以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应当遵循如下顺序来推定:先根据法律,后根据政策,最后根据经验。具体来说,在有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先根据法律;在没有法律而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政策;在既无法律又无政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验来推定。

4.有时在同一案件的两个推定中,一个推定的根据是传统的证据规则,另一个推定的根据是现代 体育 事业 发展 的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矛盾。这时需要法官站在 历史 发展的高度看问题,灵活处理。

5.同一案件中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之合理顺序。有时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由于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故无需规定冲突的处理原则。不过从推定的根据和诉讼效率原则来讲,仍要遵循一定的推定顺序。

6.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在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作为两种法律手段。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必然结果。该过错推定的根据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过错推定的根据除了来源于司法解释之外,更多地来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案件中是否使用过错推定,应该首先查看民事实体法和司法解释,而不能作扩张解释。

7.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现代任何科学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

8.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比较准确地、合理地界定亲子关系。

致谢:必须说明的是,笔者曾经以“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在 中国 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上海 交通 大学法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等作过演讲。部分老师和学生曾经提出过一些问题,对笔者后来进一步思考本课题以及最终形成本文富有一定的启发,在此深表感谢。

注释:

[1]这不能归纳为社会公共政策,可归纳为一般的社会心理—作者注。

[2] 2006年2月27日凌晨,在广东省珠海万山群岛沉没的“粤阳东19054”渔船导致失踪7人,到3月3日为止,有关部门仍没有发现新的生还者,搜救告一段落。与此同时,广东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来到阳东县东平渔港会同广东省渔政总队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2 · 27”海难事故的善后处理。据悉,出事的渔船船东为10名船员共投保了最高补偿额为50万元的人身意外互助保险。根据协会章程和条款的规定,决定对7名失踪者先按“推定死亡”给予理赔。3月2日上午,协会通过银行电汇把互保补偿金和抚恤金共35万元汇至东平互保代办处。从发生海难事故之日起7天后,失踪者不可能再有生还的希望,故推定其已死亡。戚耀琪、郭兴民:《七人落海后至今无人还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gd. news. sins. com. en. 2006-03-04 18:21来源:金羊网。

【 参考 文献 】

[1]叶?X平.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10-12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7

亲子鉴定指用医学、人类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特别是父子)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因其常与财产继承权和子女抚养责任有关, 故称为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作为一种科学的证据方法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第一,鉴定目的的特殊性。亲子鉴定的目的是判别被鉴定人即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具有亲权关系,涉及到被鉴定人的身份权利。第二,结论的客观性。亲子鉴定是建立在科学理论基础之上的技术活动,其结论的高度准确性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实践界的一致认同。它采用目前最先进的法医DNA 技术,“认定”父权的概率最高可以达到99.99%以上,否定生物学父子的准确率则更高,高达100%,与其他掺杂了很多主观因素的鉴定结论相比,其客观性要强得多。第三,亲子鉴定影响的双重性。一方面,亲子鉴定技术的出现体现了科学的巨大进步,在民事诉讼中,它解决了以往困扰司法鉴定多年的亲权关系确认技术难题,使父亲知情权的行使在科学技术上得到一定保障,在刑事案件中,它也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技术依据;另一方面,自从亲子鉴定问世的那一天起,它就不是单纯的生物学问题,而是和法律、社会、家庭、伦理、情感等诸多因素密切交织在一起的社会问题。尤其是在中国,当它在传统文化惯性的作用下,和“夫权”、“”及“父权”相嫁接时,可能会打破夫妻间的信任平衡,对家庭成员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从而威胁到家庭的稳定和谐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一、亲子签定作为证据使用应注意的原则

鉴于亲子鉴定的积极功能和负面影响并存,谨慎而有限地加以适用,才能最大限度地化解与此伴生的一系列风险和问题。所以笔者认为,亲子鉴定作为一项科学技术,其应用应当以合理、谨慎为限度,坚持以人为本、自愿的原则的。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的问题上,应适当尊重已超过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当亲子鉴定的进行可能影响到妇女的人格尊严时,应当谨慎适用。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着一方当事人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而他方不同意的现象,对此,法院不能强制进行亲子鉴定,但可以借助于证据法上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院民一庭关于亲子鉴定能否强制进行的倾向性意见也主张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进行,应考虑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如果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提供与其主张相适应的间接证据,使法官对亲子关系的认证产生内心确信,此时被申请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时,应当推定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当然,法官产生内心确证应当建立在对妨碍举证的条件进行从严掌握的基础之上,从严掌握三个条件:首先,法院不能根据一方的说法捕风捉影,应当在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后考虑能不能进行推定;其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二、亲子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8

引言

目前,由于社会婚姻状况的不稳定,婚外的增加和非婚生子的频繁出现,促使亲子鉴定市场需求日益扩大,民间的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并且以低价吸引鉴定者。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能够规范、监督、引导这一行为的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亲子鉴定在满足丈夫知情权的同时[1],净化社会空气[2],也极有可能损害妻子及子女的利益,并且在极大程度上伤害的是鉴定申请另一方的感情;在鉴定的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相应的收费标准以致某些鉴定和中介机构虚高收价等一系列问题。原则性的处理意见和层出不穷的事实致使司法实践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虽然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亲子鉴定的规范和为之引发的法律后果鲜有涉足。笔者拟通过本文对亲子鉴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系统性的阐述。

一、 亲子鉴定:法医物证鉴定之新生儿

亲子鉴定总是出现在有危机的婚姻当中,传统的“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恋观、家庭观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在缔结婚姻的动机上,产生了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如追求爱情、追求完美人生、追求享受贪图快乐等,但是在许多人的心目中仍然存在着亲子情结,这是希望自己的基因能够遗传下去的本性使然。新《婚姻法》出于人性的考虑,将“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妻子的不轨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而且严重侵害了丈夫的人格权、知情权、生育权[3],作为受害者一方如能获得支持己方之证据,尚可以在精神、物质方面获一定的安慰,亲子鉴定作为法医物证鉴定的一种得到了展示的舞台。

亲子鉴定古已有之,古人有“滴血验亲”的说法,认为如果两个人的血液能够在水这种载体中相融的话就存在血缘关系;如果相互排斥就不存在血缘关系,北宋真宗年间包拯就利用此法证明了赵桢乃真宗的亲生儿子,其实这是一种极粗糙、不科学的鉴别方法,肯定的准确率只有60%[4],否定的准确率稍高一些。史尚宽先生生活之时,只可消极地判断父子关系之不存在,而不能积极地肯定父子关系的存在,其举二例以证:血型检验和遗传生物学检验 [5]只能否认父子关系。而科学技术发展至今,生物实验室采取DNA基因鉴定技术,可以使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达99.99%,而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6]

1、 亲子鉴定的内涵

所谓亲子鉴定,就是根据人类遗传学的理论和实践,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对可疑的父子关系或母子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从国外采取的法医学鉴定方法看,传统的有血型检验,外貌特征、皮肤纹理的检验,遗传疾病的检查,耳垢的区别,味盲的检查以及受孕期、生产期的推定,物理生殖能力和生物生殖能力的推断等;目前主要采取的是DNA多肽性检验,主要包括有DNA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连反应技术(PCR);DNA的短串联重复序列(STR)位点检测,应用的材料可以是血液、、组织。采用传统的鉴定方法,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只有60%左右,而采用DNA基因鉴定技术,否定生物学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可达100%。

判断亲子关系的理论依据是孟德尔遗传的分离律。按照这一规律,在配子细胞形成时,成对的等位基因彼此分离,分别进入各自的配子细胞。精、卵细胞受精形成子代,孩子的两个基因组一个来自母亲,一个来自父亲:因此,同对的等位基因也就是一个来自母亲,一个来自父亲。如果鉴定结果符合这一规律,则不排除亲生关系;若不符合,则排除亲生关系(基因变异情况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母亲因为分娩可以确认母子关系为已知,要求鉴定的是假设父与孩子是否具有亲生关系。此时,首先从母、子基因型的对比中,可以确定孩子基因中可能来自生父的基因(OG),然后比较假设父基因中是否具有生父基因,如果具有,则不排除假设父的亲生关系;若不具有,则可以排除假设父的亲生关系。

对于这一亲子鉴定的原理,我们不妨举例来加以说明:若某案例中母亲是FGA—22/23型,孩子为22/25型,从比较中可以确定生父基因为FGA—25。在这案例中,假设父2为FGA—22/24型,假设父1为FGA—24/25型,其中假设父1具备生父基因FGA—25,故不能排除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相比较而言,假设父2因不具有生父基因FGA—25,则完全可以排除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

在法医学上,STR位点和单核苷酸(SNP)位点检测分别是第二代和第三代的DNA分析技术的核心,是继RFLPs(限制性片段长度多肽性)VNTRs(可变数量串联重复序列多肽性)研究而发展起来的检测技术。[7]作为最前沿的生物技术,DNA分析为法医物证检验提供了科学、可靠和快捷的手段,使物证鉴定从个别排除过渡到了可以作同一认定的水平。DNA检验作为亲子鉴定的方法已经是非常成熟的,也是国际公认的最好的一种方法。

2、 司法实践中亲子鉴定结论的应用

亲子鉴定是司法技术鉴定的一种,在证据学上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对于这一特殊的证据,要能够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必须具备合法性。要使亲子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鉴定程序合法,二是鉴定机构、鉴定从业人员合法。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申请权,而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那么即使是为了满足丈夫的知情权,如果男方私自进行亲子鉴定,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对于违反程序正义而取得之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也就不能作为夫一方要求妻子在物质或精神方面进行赔偿或者要求离婚的依据。如今民间机构所从事的亲子鉴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因此民间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机构合法,就是要求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亲子鉴定结论具有极强的科技性和先进性,能够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于是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从业人员有很高的要求。目前国内采取的准入制度主要是核准登记制度,鉴定机构(包括鉴定从业人员)须经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才能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他们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采信。如果亲子鉴定结论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毕竟只是证据,因此不具有绝对性,出具意见者也须经法庭质询,结论也须经法庭质证才能成为决定案件胜诉或败诉的关键。

(1)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情况

①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律视为婚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的待遇。国外法律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瑞士民法以婚姻中或以婚姻撤销后300日内所生子女即推定为婚生;[8]德国民法第1592条规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122日任何一日,如夫妻间有婚姻关系者,则其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9]我国《婚姻法》虽然未明文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但是根据法学原理,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受胎所生的子女即为婚生子女。

既然婚生子女的地位是法律推定,那么也不排除生物学上的非亲生子女成为法律上的亲生子女,由于妻子特殊的生理机能,一般情况下母子关系是确定的,如果丈夫一方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的,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予以确定。这种情况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多,作为丈夫一方主要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取得主动权,或者为了之后不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甚或是要求妻子一方返还之前支付的对孩子的抚养费,更由于目前《婚姻法》的离婚赔偿制度中规定了过错补偿原则,若丈夫一方能够通过亲子鉴定证明孩子并非其亲生,那么其不仅在诉讼中加大了胜诉的把握,而且可以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精神损害的赔偿等方面赢得先机,当然还可以解除困绕其心中的“心病”——小孩是否是其亲生。

国外法律在亲属法中规定了生母的不贞之抗辩,即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强制认领的规定。[10]前一情况称为多数情交之抗辩,后一情况称为多数躏辱之抗辩,或放荡生活之异议(法国民法340条2项2款,瑞士民法314条2项,德国民法1717条1项1段但书均有规定)。

由于近年来价值追求多元化的趋势日盛,原先的观念体系产生了极大的变化,婚前、婚外的发生频率呈上升的势头,此必导致上述两种抗辩情由的出现,如若法律上的生父实际上承担的是他人之责任,应该在法律体系中为其规定一个救济措施。笔者以为目前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不贞之抗辩这一制度似为不妥,但可以谨慎适用亲子鉴定为这些“便宜老爸”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②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还可以看到有女方要求为子女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出现。虽然这种情形极为少见,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女方要求拥有孩子的抚养权,本身又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或者孩子之生父与女方的关系明朗化,有结婚的计划等情形下,女方会向法院申请为孩子作亲子鉴定。

③一般是单亲家庭中的未婚妈妈为追索子女的抚养费向法院要求确认某男性为该孩子的生父,从而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

社会发展至今,“包二奶”之风已风靡神州大地,这便会向原来正统的法律提出挑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男性在婚外有了第三者并且生育了子女,但是其所包养之“二奶”和“二奶”所生之子女的法律地位未能够得到确认。涉及到“二奶”,因为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一夫多妻制,所以不可能为其正名;至于“二奶”之子女,在法律意义上是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不过要证明其为某男性之亲生子女,除了该男性用法律文书的方式承认之外,只有借助亲子鉴定了。尤其是在该男性自然或意外死亡之后,要确保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只有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目前这种司法案例出现的比例正在上升。

④因婴儿抱错怀疑非自己亲生而拒绝从医院抱领的,医院或者父母方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江苏南通市曾经发生过一起连环抱错婴儿的案件,当事人在事隔十多年之后才知晓事情的真相,最终采用亲子鉴定的方法才使案件中被抱错的婴儿找到亲生父母,但此时无论是从感情上面,还是从物质上面,都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法院应当批准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笔者之见,如法院有其他相关证据间接证明婴儿是被抱错的,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以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体现法院审案时的人文关怀。

(2)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情况

①《刑法》第236条规定了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因为害怕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恐吓,或者害怕以后难以见人,或者害怕家长责骂,或者内心产生恐惧而没有及时报案,使办案人员失去及时采集证据的时机,而让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有的受害人为证明其清白,或者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采取生下孩子的方式进行取证,此时可借助先进的DNA鉴定方式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从而让施害者难逃法网。

但是不论从伦理学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学的角度;不论是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还是从保证受害人以后生活幸福的角度考虑,笔者都不赞成采取这种极端的方式来取证。正确的方式应该及时地报案,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争取尽早让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惩罚。

②《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当公安干警解救出被拐卖的儿童之时,随即会遇到如何找到其生父母的问题。因为儿童的记忆力所限和人贩子的多次转手致使寻找过程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科学技术发展至今,可以借助DNA基因分析技术来鉴定被拐卖儿童与丢失儿童家长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

在这种情形中,需要分别鉴定母与子、父与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与一般情况下只鉴定父与子之间的亲子关系有很大的区别,也存在着目的、意义的不同。

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却鲜有涉足,笔者从稳定社会正常的秩序,以及满足丈夫一方的知情权,解决诉讼中棘手问题的角度出发,拟对亲子鉴定制度作出规范。

二、 规范亲子鉴定之设想

(一) 亲子鉴定的原则

在医学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稳定家庭,谨慎小心之精神。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目前的法律规范不能解决日益突出的因亲子鉴定而带来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在诉讼中适用亲子鉴定应从以下原则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掌握。

1、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原则。在处理怀念因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怀疑“父子”关系,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这一程序。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这一请求,法院即使发现在亲子关系上存在疑点或合理怀疑,仍然只能按照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来处理,但是在涉及刑事案件时,笔者以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2、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这是指即使一方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辨别能力还须征求子女的意见,因为亲子鉴定毕竟不是法院的强制性措施,被申请方有权对涉及其公民权的事项予以拒绝,法院没有凌驾于公民之上的公权力来制约其公民权;又由于亲子鉴定结论是专家针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时其取证途径应具有合法性,如采用强迫之手段,很明显已然失去证据作为证据存在时的依据;又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不宜对之加以提倡,如若一方拒绝进行鉴定,法院无权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进行鉴定的原则。

3、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无法跟居于社会优势地位的另一方抗衡,所以在婚姻家庭性质的诉讼中,需要首先考虑妇女、儿童的利益,如果亲子鉴定的结果可能影响妇女或子女之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应该慎用亲子鉴定;如若诉讼涉及到子女的抚养费等子女利益而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即使在对方不同意的场合下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不论亲子鉴定的结果如何,子女都是无辜的,这不仅会给其身心发育带来重大的影响,而且也会影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一个不幸的结论甚至可以改变其一生的发展方向,所以当选择亲子鉴定时应考虑子女的利益,而且还应该征求其意见。在民法领域,以10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分界线,笔者以为在亲子鉴定时仍然适用,如若孩子已经超过了10周岁,须征求孩子的意见。国外有立法规定丈夫若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须在孩子出生后或知道真相一年内提出申请,孩子超过3周岁时须征得其同意。这种规定虽然在保护孩子利益方面可谓完备,但将3周岁作为分界线显得有些不妥,其一孩子的智商此时尚不具备分析亲子与非亲子所带来的后果的能力;其二事实上这样的规定也收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笔者以为以10周岁为限比较妥当。

4、从严掌握,谨慎适用的原则。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适用的不慎就会带来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家庭破裂,妻离子散,精神受挫,生活失去目标方向,进而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积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应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良好风气的形成和我国精神文明的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成材的角度出发,从严掌握,谨慎适用,并需做好鉴定的保密工作。

(二) 适用亲子鉴定的程序

在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中,一方面最高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意在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向大陆法系靠近;另一方面司法部也先后下发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旨在批准民间鉴定部门的成立,是向英美法系看齐。结果也是前者意在“收”,后者旨在“放”,这种多重的管理体制,不统一的改革方向,使亲子鉴定和其他司法鉴定一样出现了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11]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目的在于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改正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相矛盾的举措,统一司法鉴定程序。笔者拟在此基础上对规范亲子鉴定程序提出以下意见。

1、构建鉴定人名册制度

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编制名册并对其实施动态的管理,经过了事前审查、公示、批准程序,按照《决定》的要求,采取公开、择优选录的原则,将自愿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法人、自然人)[12]列入本级法院的名册。[13]如在审判工作中需要鉴定时,统一由该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以尊重当事人的主张和从名册中随机选取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对该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协调、监督、管理。

(1)鉴定机构的条件

法人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可以接受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二须具备从事业务内鉴定活动所需的仪器、设备;其三须具有在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专门的检测实验室;其四是须具从事鉴定业务的三名以上鉴定人;其五是须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其六是须有专门的场所。

(2)鉴定人的条件

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行鉴定活动,否则其结论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一,可以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其二,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其三,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良好的个人品德和执业道德,以上诸项只有本条需要编制鉴定名册的单位或部门仔细审核,以确保鉴定能依法、科学、公正地进行。

对于构建的鉴定人名册,需要向社会进行公示,以保证社会的公信力,使公众了解相关的信息,当公众在这方面有需求时才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己方的要求;向社会公示的鉴定人名册,仍需提请上级法院审批,保证名册产生过程的公开、公正。如果鉴定需要进行跨学科、综合性地处理时,可以由鉴定机构按照相关专业要求进行处理,法官在鉴定过程不应介入,以保持法官的中立,并能使其集中精力办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时,可以和相对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可以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产生,法院不径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

3、 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究竟应该由谁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决定》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只能够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而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法院的手中,这也是法官职权主义的体现,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加之我国采取的折衷主义原则,一般是博采众家之长,所以在究竟由谁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这个问题上面,笔者以为既可采用当事人主义,由父母亲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也可采用职权主义,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不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男女双方均表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而且在子女满十周岁的情况下已征得子女同意或在子女未满十周岁但充分考虑了子女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由男女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活动,鉴定机构选定的鉴定人所作之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这是当事人主动申请原则的例外,原因是出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尽快结束诉讼的考虑。

如果男方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女方不同意;或者女方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男方不同意的情形下,原则上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法院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但若有其他证据间接证明申请者主张之事实为真实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如涉及罪的取证,被拐卖儿童的认亲等活动需要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3、申请亲子鉴定的诉讼时效限制

《决定》对提起司法鉴定的诉讼时效没有明文规定,亲子鉴定作为民事审判中一种常见的获取证据的手段,在特别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亲属法》,在《婚姻法》中也没有规定婚生子女否认制度。从国外立法看,日本民法第777条规定否认之诉,丈夫应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内为之,德国民法第1954条规定这个期限为2年,法国民法第316条具体规定了丈夫在子女出生地为1个月,丈夫不在自归来后为3个月,妻子隐蔽子女之出生时自发现诈欺后2个月。[14]其实,对于否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的比较完善:“夫在知悉生育及知悉本人并非子(女)之父或第三人在受胎期间与妻同居之事实后,得在一年的期限内。超过出生后5年,诉权自行消灭。”[15]

笔者以为,我国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制度。如果丈夫在妻子生育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人并非子女之亲生父亲,或者丈夫知道或应当知道妻之受胎与己方没有因果关系,如妻子在受胎期间与第三者同居之事实,丈夫物理或生理的不能生育,丈夫无交媾能力等情势下,经过2年(适用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制度),丈夫没有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那么诉权归于消灭。若丈夫在提出否认之诉之前死亡的,诉讼时效消灭;若丈夫在诉讼中途死亡的,由其亲属(配偶除外)。诉讼时效经过之后,丈夫不能提起否认之诉,但仍然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不受否认之诉的诉讼时效限制。

引入2年的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16]而且便于法院实际操作,又跟《民事诉讼法》相统一,不会引发特殊法与一般法之间的矛盾。

三、 亲子鉴定之法律后果新探

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亲子鉴定之后,必然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一是经鉴定,法律上的父亲也是生物学上的父亲,那么,原先存在的人身关系、亲属关系、财产关系都不会发生变化,也不会直接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二是经鉴定,法律上的父亲不是生物学上的父亲,那么必然会使身份关系、亲属关系、财产关系等产生巨大的影响,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的出现。笔者拟对新出现的法律后果进行比较系统地阐述。

(一) 身份关系的变化

对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涉及到婚生子女的推定、婚生子女的否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三种制度,虽然我国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但是此三种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其实这三种制度之间是一个时间的先后顺序,具有前因后果关系,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从子女出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这122日内任何一日有夫妻关系者,推定子女为婚生子女;当丈夫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子女之出生由第三者与妻子之间的行为所致后,可以提起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既然排除了法律上的父亲为孩子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那么很自然就存在着孩子的生父究竟是谁的问题,这在国外有两种做法,一是任意认领,只要生父提供相应的作成的法律文书,那么就可以认领其亲生子女;二是强制认领,法院只要有证据证明孩子为某男性所亲生,该男性就必须认领该小孩。推定、否认、认领之间形成一个链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事实是承认推定和否认制度,但对于认领制度并未涉及,从王纳文诉高峰一案的判决结果看,法院只要求高峰承担王圣元每月1000元的相关费用(支付至王圣元18周岁止),并未要求高峰认领王圣元,[18]可见我国并不承认认领制度。

经亲子鉴定后父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原先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父子(女)之间就不再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父对非亲生的子女也不再承担生活、学习、安全等方面的义务,不再是孩子的监护人,而且这种效力溯及至孩子出生之日,自始没有发生父子(女)的法律效力,在这期间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继承、增与等均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法律上不再具有亲子关系,但是毕竟在孩子与父亲之间存在多年的感情,不可能因为亲子鉴定而加以隔绝,笔者以为若男方对父子(女)关系没有异议,即使父子(女)没有血缘关系,仍可以从法律上确定他们的养父子(女)关系,不过这与现行的《收养法》相悖,所以应该承认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的事实收养关系。

(二)亲子鉴定结果对离婚的影响

从鉴定结果可以看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其他男性保持两性关系,并生育了他们的非婚生子女,且长期以来未将实情告知其丈夫。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妻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应负的忠诚义务,并且也公然违背了社会公认的道德要求,势必给丈夫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有过错的妻子,在分割财产时应该少分甚至不分,在承担责任方面应承担主要责任,妻子还应该承担丈夫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如果在离婚诉讼中男方对这部分费用没有异议,应认为男方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如果在男方提出要求返还这部分的费用,因为其与该子女的身份关系自始不存在,所以作为有过错的女方应该返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女方返还这部分费用后,可以要求孩子的生父承担相应的份额。笔者以为,若男方提出类似要求,法院不应单纯地根据身份关系变化的事实而直接判决女方返还抚养费,法院应该考虑事实上的父子(女)感情的存在以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保护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向男方倾斜或者要求女方以物质损害赔偿金的方式酌情偿还部分男方已支付的费用。

父母离婚之后,丈夫对该小孩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义务,如果男方在离婚后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可以要求女方或孩子之生父全部返还。

(三)财产赠与、遗产继承之处理

基于特殊的血缘关系而赠与的财产(比方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孩子的名义购置的房产),因其发生赠与附有条件,即须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是直系亲属关系。笔者以为,若经亲子鉴定使该条件不能成就,自然就不能产生赠与的预期之效果,既然条件不能成就,赠与行为也就不能完成,那么夫妻以孩子名义购置的房产只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加以分割。当然,不是基于特殊血缘关系也可以发生的赠与,即使男方存在异议,赠与也发生预定的法律后果。

若丈夫在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之前死亡的,因为诉讼时效归于消灭,父子(女)之间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变化,该子女可以按《继承法》之规定继承丈夫的遗产;若丈夫在否认之诉中途死亡,由其除了配偶之外的其他亲属,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子女非丈夫亲生,该子女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如果法院判决丈夫败诉,则该子女仍可继承丈夫的遗产。

由于现代社会价值追求的多元化,致使婚外、未婚先孕等现象呈普遍上升的趋势,“包二奶”、傍大款的不在少数,这样必然会“孕育”出一大批非婚生子女。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死亡,“二奶”因为没有法律地位而不能继承遗产,除非孩子的生父在其生前将财产部分或全部赠送给“二奶”。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不过需要证明非婚生子为其亲生,借助亲子鉴定这一科学技术足可以解决证明问题。经亲子鉴定确认非婚生子女为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继承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死者往往缺少可以提供鉴定的物件(比方说血液、毛发)而造成鉴定条件的不能成就,这给民事审判造成极大的困难,这需要当事人强化法律认识,提高证据意识。

亲子鉴定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能够极好地加以规范,加以利用,对于净化社会风气,稳定家庭关系具有极大的作用;若缺乏明确的规范,可操作性的规定,必定会滋生不良风气,造成市场秩序和婚姻家庭秩序的混乱。本文拟从规范亲子鉴定的角度做系统性的阐述,由于缺乏可参考的相关规定,只是一家之言,似难登大雅之堂,望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亲子鉴定的提出一般是由丈夫提出的,原因在于母亲一方因为分娩而不存在假设的情况;但是在刑事案件中申请的提出就不局限于丈夫一方,公安、检察、法院机关都可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2]据新浪网进行的一项有关亲子鉴定的调查显示,持支持观点的网民认为该项鉴定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减少甚至杜绝婚外的发生。

[3]《婚姻法》提倡计划生育,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小孩”,故而妻子的不轨行为将导致丈夫不能拥有生物学上的子女,是对其生育权的侵犯。

[4][6]仲崇山、姜跃进、苏新溪 《调查:亲子鉴定》 摘自中侦网

[5][8][9][14]史尚宽 《亲属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2月第1版

[7]《话说亲子鉴定》 来源于人民网 2005年2月4日

[10]台湾民法第1067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的强制认领,其一是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其二是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为其生父者;其三是生母为生父或略诱成奸者;其四是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成奸者。

史尚宽 《亲属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2月第1版

[11]张正清 《民间亲子鉴定亟待法律疏导,涉及司法体制更需改革》 摘自法医网() 2005年3月20日

[12]法人在本文中意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自然人则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

[13]吴少军 《鉴定人名册制度构建的若干问题》 摘自中国法院网 2003年10月27日

[15][16]刘洋、李立 《诉讼中亲子鉴定的适用》 摘自中国法院网

[17]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称为婚生子女之推定。

夫能证明妻之受胎与己方无因果关系,可以否认婚生子女为其亲生,称为婚生子女之否认。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9

    1、血型检验。即血液中各种成分的遗传多态性标志检验。主要包括:红细胞抗原分型、人类白细胞抗原分型、红细胞酶型及血清型。

    2、DNA多态性检验。主要是指有DNA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链式反应技术(PCR),应用的检材可以是血液、精液或者是毛发等组织。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方法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

离婚诉讼中,造成亲子鉴定的现像主要原因是丈夫怀疑妻子不忠,子女不是自己亲生。这类现像确实存在,且有上升趋势。导致这种现像的上升主要是由于社会制度的变革,人们婚姻观念与爱情观念的嬗变,轻视非婚男女性关系,出现同居和婚外情,甚至“一夜情”。根据上海血液中心上海市输血研究所2002年的资料表明,在要求鉴定的当事人中,有10%是女子带着孩子和丈夫的毛发来做鉴定。她们怀疑自己的孩子是自己一夜情的结果,以求排除自己心底里的疑虑,由此可见一斑。

离婚诉讼的亲子鉴定是附随于离婚并经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提出申请而进行的鉴定。如果是独立请求亲子鉴定,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夫妻双方或一方提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法院提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亲子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若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提定。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子女年龄在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尊重子女的意见。对于子女坚决不同意鉴定的,则不能鉴定。若提起鉴定的一方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应推定为婚生子女。

对亲子鉴定问题,现行的法律没有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7年6月15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对亲子鉴定的适用予以肯定。但强调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角度出发,慎重对待亲子鉴定。

在亲子鉴定确认为非婚生子后,法院除会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还会应当事人的要求作出以下的判决:

1、子女由女方抚养,并由女方承担子女的抚育费。当亲子鉴定一旦证实子女非男方所在,丈夫就没有义务负担非婚生子女的抚育费。其日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女方及承担。

2、女方承担男方一定数额的精神赔偿金。《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而女方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性关系,生育非婚生子女。此行为不仅违法,且违反社会公德,无异给男方带来重大的精神损害。女方应依法予以损害赔偿。

3、女方应返还男方原所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对男方已经付出的抚养费应当酌情返还。对于返还多少,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具体数目应根据女方的偿还能力及男方的收入抚养情况而定。

至于对一方不配合作亲子鉴定的,法院一般不会强制作亲子鉴定。但男方可采用举用举证办法强妙地向法院提供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如果举证不能,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所生的孩子,则推定为婚生子女。男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10

资金来源:本论文由2016年福建省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资助,项目编号:201610394075

1 案例导入――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推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9月相识相恋,2006年李某怀孕并于2007年3月生下孩子,在此期间王某及其家人与李某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李某以王某为孩子的亲生父亲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邮件、照片等证明其与王某曾有亲密关系的证据,要求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王某曾存有亲密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孩子与王某间存在亲子关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某应当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孩子与王某间的关系,现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在受孕期间其与王某存在同居关系或两性关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改判。其理由为,现有的证据能够表明双方曾有过密切关系,且在李某怀孕期间,王某及其家人曾要求其堕胎,双方就此多次产生矛盾,李某对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已初步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王某理应承担反驳李某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但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由此二审推定认定孩子和王某之间存在的亲子关系。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王某和孩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则认为证据充足,并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必要证据且拒绝鉴定的从而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笔者认为,判断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最有效证据是亲子鉴定结论。被告王某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应诉,从而无法进行亲子鉴定,加上法院对“必要证据”的认定不同,因此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亲子关系纠纷的解决。为减少此类问题的发生,适应社会经济新变化,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使亲子鉴定更好适用亲子鉴定推定规则。

2 关于完善亲子关系推定适用规则的建议

(一)亲子鉴定应遵循的原则

1.当事人自愿原则。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是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对于何为必须作亲子鉴定的情况没有详细说明,这说明必须作亲子鉴定的标准成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且不说该批复没有相关规定可以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其对必须做亲子鉴定的情况并未涉及,因此可操作性不强,但要肯定的一点在于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应取得相关主体( 被鉴定人或其监护人) 的同意,如果相关主体不同意,则不能强制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但不同意一定要有正当理由。

2.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2]。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关注的焦点往往在于法院如何判决,子女是否为亲生。却往往不倾听子女的意见,而子女其实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当前,“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已成为各国处理亲子法律关系的最高指导,如美国最高院从“子女最佳利益出发”规定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情况下,则采用衡平法原理,在法律上仍然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法国民法典》则有规定尊重子女利益、听从子女意见的条文等。笔者认为,在适用亲子鉴定确定亲子关系时,一定要顾及子女的感受,尤其是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为未成年子女在生理和心理方面都不够成熟,而亲子鉴定关乎个人隐私,未成年子女往往比其他人更易受到伤害,更需要国家的关注和保护,因此立法更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3.启动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原则[3]。启动的必要性,是指亲子鉴定成为获取相关案件关键性证据的必要途径时,就可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申请人必须向法院提交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对方没有必要证据可将其。此外,如果法官有其他间接证据,即使不能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必要进行亲子鉴定。启动的正当性是指亲子鉴定必须立足于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保护、更好的归宿及更好的利益为目的。亲子鉴定的申请应当侧重于对未成年的保护,如不具有正当性,法院不应准许此类的亲子鉴定,这与笔者所提出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相呼应的。而启动的正当性也可以体现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即整个亲子鉴定过程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违背法律相关规定的亲子鉴定结果应当视为无效。

(二)在立法层面规范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中的适用

1.建立问责惩戒制度,明确亲子鉴定失误责任归属及相应惩罚。由于我国目前的鉴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在亲子鉴定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双方都同意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亲子鉴定的结果因故意或者重大失误出现错误时,鉴定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惩罚(责任与惩罚必须有法可依)。如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医生、司法工作人员等以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的,应当认定该亲子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结果无效,在必要时,情节较轻予以口头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法律惩戒。以此才能约束鉴定人员,提高鉴定人员责任意识,使亲子鉴定的结果更加精准,保障司法审判结果的公平与公正。

2.除正当理由外,当事人或关系人不得拒绝做亲子鉴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证据并被认可的,法院酌情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成立;此外可允许法院命令当时人或关系人进行亲子鉴定。正当理由,在笔者看来应当遵循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们应当看到,如果一方没有足够证据又拒做亲子鉴定会阻止子女在其成年之后了解生父的真实身份,不知其生父的子女心灵将受到更深的伤害。并且,应比较衡量实施鉴定所取得的利益与拒绝鉴定所保护的利益而定[4]。如若拒绝做亲子鉴定是子女真实的意思表示,子女不愿知晓其生父的信息,此时拒绝鉴定所保护的利益便明显大于实施鉴定所取得的利益。只有具体明确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才能使应尽抚养义务之人承担抚养责任,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得以完善。

3.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法院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进行亲子鉴定。笔者认为,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已举证证据证明力不足、一方未到场应诉等条件下,必须依靠亲子鉴定确定亲子关系时,法院方可行使其权利。但法院不能仅凭鉴定意见定案,还需要和其他证据事实联系在一起进行比较分析,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必要证据”怎么界定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致使人民法院在断案过程中主观性较强,缺乏客观性。目前的立法充分保障了被告的选择权,但并不能够保证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如若在一定条件下收回被告的自由选择权,赋予法院一定的强制行使亲子鉴定的权利,那么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将会大大减少。

参考文献

[1]赖红梅.亲子鉴定结论在亲子关系诉讼实务中的定位[J].河北法学,2013,31(1):132.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11

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在亲子鉴定上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审判业务庭经过集体讨论曾形成如下倾向性意见,即指导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形成上述意见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涉及夫妻双方、子女、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举证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证明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份强调申请一方的举证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视申请一方的举证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第三,证明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 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四,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证明妨碍的案件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鉴于亲子鉴定中的情况异常复杂,目前尚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慎重处理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2]。

二、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法律性质的基本认知

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是一种涉及自然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案件。这种身份关系案件属于人事诉讼的范畴,而人事诉讼是指因涉及人的身份的确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关于亲子关系案件与人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人事诉讼作为处理涉及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禁治产案件及死亡宣告案件等有关的基本身份关系及能力关系的特别民事诉讼程序。其中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属于基本的身份关系,因此将其特别规定在人事诉讼程序当中[3]。

在整体结构上,人事诉讼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分支性程序。从性质上来划分,民事诉讼案件可分为财产关系案件与身份关系案件。而人事诉讼仅涉及某些类型的身份关系案件,如亲子关系案件、婚姻案件、收养案件等,并不涉及单纯的财产关系案件。有学者指出,人事诉讼是以身份关系与能力关系为其标的,这种身份关系与能力关系,不但涉及当事人主体的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并且,裁判结果不仅影响诉讼当事人个人的权益,更涉及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因此,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禁止当事人自由处分[4]。对此,我认为,由于人事诉讼中所涉及身份关系案件遇有的情形纷繁复杂,在个案当中,应当允许法官享有相应的裁量权,也就是,在不违背这类案件基本性质的条件下,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最佳利益、利益均衡、社会效益及降低诉讼成本等原则,对于个案情形进行酌量判定。

在亲子关系问题上,各国均设定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进入现代社会以来,该项制度已被赋予一些新的功能与目的,除了有助于及时确定子女与生父间的身份关系,维护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以及家庭关系和睦这些传统上的功能与目的之外,在现实条件下,还可有助于避免因追求自然血缘关系所造成的社会成本[5],有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及有关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与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相对应的是亲子关系的否认制度,这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经法律推定所确认的亲子关系可能与事实真相不符,这就出现了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缘上的亲子关系不相一致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以救济权利人,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利害关系人享有否认权,也就是以提起否认之诉的形式来决定是否在司法上能够推翻这种法律推定。但是,如果有关当事人滥用否认权,就会严重影响业已存在的(经法律所推定的)亲子之间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甚至有损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可不加任何限制。由于个案情形千差万别,在有些情况下,以注重维护身份关系稳定性为重心,则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和有关当事人的隐私权,而在有些情况下,以追求血缘关系真实性为重心,则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及知情权[6],还有助于促使真实生父承担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且还有利于及时免除被推定为生父的人避免承担非亲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综合各种考量因素来决定以何者为重心。

无论是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还是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均是以生物学上或父子女关系存否的事实作为其证明对象,这种事实真相的发现,最终所要裁判的是法律上父子女关系存在与否。在诉讼上,通过证据调查如能认定有关亲子之间生物学上的自然血缘关系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其结果将会导致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使非婚生子女取得法律上父子(女)关系,而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使婚生子女沦为非婚生子女。在审理亲子关系诉讼案件中,应当注重考虑平衡血统的真实性与以社会秩序、身份关系的安定等为重心的公益上的事项和理由。亲子关系诉讼案件也并非一味以追求实质的真实为要务,应当允许法律制度的目的与自然真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与空间。

从许多国家的审判实务来看,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实行的是一种有限实体真实发现主义,这种有限性来源于司法审查所作出的限制性判断,实际上,这种有限性系受到以实体法为基础的司法原则及社会公共政策的限制。也就是说,在司法上,亲子关系的确定并非完全以血统事实即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来作出判断,允许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与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存在一定的距离,其目的在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以及有关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对这种案件事实真相的认知,也可将其界定为系信赖真实主义的体现。

在审判实务上,由于个案情形纷繁复杂,不一而论。也就是说,在一些情形下,由于并不存在司法原则及公共政策所限制的情事,使得案件的公益性需求显得更为强烈,因此有必要强调血统客观的真实性,对于血缘鉴定可制定较具强制性的规定;在另外一些情形下,在司法原则及公共政策作用之下,可不将血统客观真实作为建构亲子关系的唯一考量来看待,这是因为,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作为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其立法意图并非基于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所生子女系自夫受胎的几率极高,而是为了保障妻在婚姻关系中受胎所生子女身份与地位的安定性,不使其因生母与夫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导致造成其沦非婚生子女的结果,以致于负担身份上、法律上与社会上的不利益。因此,在法律仍有其自身的价值判断条件下,对于被告的相关权益有加以衡量的必要。

三、现代社会条件下因科学证据所带来的挑战与抉择

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由于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牵扯诉讼当事人现有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份关系变动与既有权益的损益,甚至还涉及诉讼外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与既有利益。因此,长期以来,对于涉及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对真实的发现强调以实体真实主义为原则,也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但是,在现实社会中,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对通常身份关系案件所提倡的实体真实主义提出了尖锐的挑战。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人类已经完全掌握了通过基因分析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关系的技术。

目前,国内外通常采用亲子鉴定的主要手段有血型检验和DNA多态性检验。所谓血型检验是指采用血液中各种成份的遗传多态性标志检验。它主要包括红细胞抗原分型、人类白细胞抗原分型、红细胞酶型及血清型。所谓DNA多态型检验,主要是指采用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链式反应技术(PCR),应用的检材可以是血液、精液或者毛发等组织。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最为科学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对于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几近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这种发生在证明方法上的重大革命,势必对传统社会条件下亲子关系案件所应采行的实体真实主义、职权探知主义等原则产生深刻的影响。

在某种意义上,采用DNA亲子鉴定这种证明方法,为在亲子关系案件的审理中贯彻与实现实体真实主义提供了可靠而便捷的条件,并且也使职权探知主义在亲子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贯彻发生结构性的调整。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或者否定亲子关系之诉中提出有关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并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必要的初步表面性证据,只要法院从审理这类案件所应当遵循的司法原则及公共政策出发,认为有必要在个案中追求实体(客观)真实时,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依职权要求相关当事人接受DNA亲子鉴定。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被主要限定在,如果相关当事人拒不接受DNA亲子鉴定时,法院应当如何收集调查相关的证据以及对当事人所未提交的证据加以斟酌这种领域与范围。但是,在诉讼上,当该鉴定将影响当事人或第三人健康、隐私时,尤其是以其结果可能破坏未成年人子女既有的最佳利益时,这时不得采取这种血缘鉴定的方式来进行证据调查。这就意味着,在诉讼上,并非不论其情形如何,均以取得血型或DNA鉴定等科学性证据为必要。因此,作为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当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现实社会条件下,虽然能够借助先进的DNA鉴定技术来发现客观事实真相,但是,当因这种发现所产生的后果有违以实体法为基础所确立的司法原则及社会公共政策时,对于这种客观真实的发现在司法上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

从目前的基本状况来看,在审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为了查明某一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自然血缘关系,最为准确的方式就是采用DNA鉴定方式,而在司法上是否必须采用这种证明方式,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观察,在英国、美国等国家,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作为判断标准,以决定是否进行DNA鉴定。在此理念支配下,进行DNA鉴定虽然有助于血统真相的发现,但是,对于子女利益如果造成损害时,对于子女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血统主义或者真实主义。在法国法看来,为了子女利益及家族的和平、家庭安宁,承认身份占有及时效制度,生物学上的真实也并非最为优先,因此,血缘鉴定等并非经常使用。法国法上的亲子关系证明制度,并非是绝对的、僵硬的一种装置,而是根据各种利益平衡、协调所组成的具有统合性张力特征的制度建构[7]。

四、对最高法院有关《批复》及指导意见的反思

该《批复》发布于1987年6月15日,其积极作用在于:第一,强调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尽可能不使无责任的子女负担因被认定为非婚生子所导致社会上及法律上的不利益。第二,坚持区别情况、慎重对待的原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对法院就亲子鉴定的必要性所实行的司法审查具有高度的指导意义;第三,强调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当然,在当今看来该《批复》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该《批复》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但是,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属于身份关系案件的范畴,由于这类案件大多涉及社会公益,原则上,这类案件实行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原则,而不实行辩论主义原则,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严格加以限制。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所确定的进行亲子鉴定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原则与此相抵触。也就是说,对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是否采用亲子鉴定的方式,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第二,从总体上来看,该《批复》所规定的内容在相当层面上显得过于笼统、含糊其辞,面对繁纷复杂、类型多样的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缺乏可操作性;第三,目前,利用DNA鉴定技术使得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在99·99%以上,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则更高,几近100%。而该《批复》所规定的有关亲子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似乎与此相差甚远。在审判实务上,在许多情形下,只要具备这一鉴定结论便可足以对待证事实加以确认,否则,如果有其他可替代性的证据方法,就不存在采用亲子鉴定的必要性。事实上,在个案当中,只有当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初步表面性证据之后,法院才有可能作出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以防止当事人采取以促使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方式来从事证据摸索。

为适应审判实务上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审判业务庭的指导性意见传承了《批复》的基本精神,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架构下构成证明妨碍的条件加以确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不足和欠妥之处也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

第一,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涉及社会公益,因此,实行以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在个案中,是否有必要进行亲子鉴定,应由法院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作出判定,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的权能范围,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无关。鉴此,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问题上,该指导性意见继续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所确立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的做法是有欠妥当的。

第二,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及社会公益、社会秩序的重大利害,因此,实行以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为主导与以辩论主义为补充的诉讼模式。因此,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协助鉴定的证明协力义务首先侵害的客体,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所依赖的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其次才涉及系侵害对方当事人证明权的问题。因此,不宜单纯从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角度来加以衡量,从而使得形成该指导性意见的第二条理由显得不甚恰当。

第三,如果将其中所表述的“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理解为已达到“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的程度,那在这种情形下也就没有进行亲子鉴定的必要,因为,法院在司法审查当中对亲子鉴定必要性的审查涉及采用这种证明方法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或者说是否具有唯一性。因为采用亲子鉴定应坚持严格、慎重的原则,因此,在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时认为即使不采取亲子鉴定也可以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时,就应当作出不准许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

第四,该指导性意见在表述上存在逻辑上的缺陷,也就是说,所谓“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其中,“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中的“亲子关系”,在个案中本来就系需要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并经法院确认的一待证事实,在未经证明并经法院确认之前,何来被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加以推翻之说?同时,既然需要被告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亲子关系”,那么又何来应当推定这种“亲子关系”成立之说?

第五,该指导性意见主要涉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类型,在法院以职权探知名义作出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之前,不宜对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在审判实务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属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的两大基本类型。在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类型中,除了向法院申请以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方法之外,作为原告的举证人还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就有关待证事实获得内心确信,例如,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在该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受胎的合理期间内,在某一监狱服刑,或者服兵役,或者旅居海外,或者自身有生理缺陷而不能发生性关系、无生殖能力、已实施男性结扎术等情形。在否定亲子关系之诉中,作为原告的举证人需要能够提出上述这些证据,在审判上就很有可能具有排他性的证明效力,便于法官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形成内心确信而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这样就使得在亲子鉴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具有可被替代性而不具有唯一性的条件下同样可以实现实体真实主义。应当注意的是,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用来推翻法律上有关亲子关系的推定(或称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因此具有较高的证明度要求。在此,应当指出的是,在审判实务上,即便是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在总体上而言,作为原告的举证人能够提出上述证据的情形仍居于少数。相比之下,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所遇到的情形则不然,这是因为,在这种类型案件的诉讼中,作为原告(主要是指非婚生子女)的举证人在根本上就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直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自然血缘关系的事实。既便原告历经周折最终能够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在其生母合理的受胎期间内与其生母发生过性关系,但是在法官看来,这一证据仍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在其生母合理的受胎期间内其生母仅与被告发生过性关系,从而使得采用亲子鉴定作为证明方法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如受抚养权、受教育权、享有财产继承权和知悉其出身的权利等等)以避免其生父逃避这种社会责任与义务,只要原告能够提供一些必要线索或初步表面性证据,使得法院认为具有某种可能性时,法院就应当以证据调查为由向被告发出要求其协助鉴定的命令。因此,为了防止被告进行证据摸索而动辄向他人提出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虽然法院可以事先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初步证据,但是不宜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只要构成必要的线索而非无端猜测即可。在上述指导性意见中,将原告(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作为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而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是有欠妥当的,除了存在逻辑推理上的错误[8]之外,主要还存在这样一种偏差,即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受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所主导,在原告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下,原告提供有关证据是为了促使法院批准其鉴定申请并向被告发出协助鉴定的命令,这种举证行为及其证明效果与法院是否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无关。

另外,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于亲子鉴定活动严格管理。例如, 1994年7月,法国所颁行的生命伦理法限制对DNA鉴定的利用,并且,根据法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根据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得到认可的人,才有资格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定;在司法程序中,前述之人还应当是在司法专家名册上登记的人。”另外, DNA鉴定仅可在裁判程序以及为医学及科学研究的目的才能进行,个人不得自行委托作DNA鉴定,否则受刑事处罚;未经认可的人或者机构也不得进行该种鉴定,违反者也受刑事处罚。在德国,如果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擅自做亲子鉴定,将被控侵犯人权罪,处以最长一年的有期徒刑,相关的实验室也会受到法律制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基因数据。

面对我国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亲子鉴定任意性、泛滥性以及注重商业利益现象以及对婚姻家庭关系、社会秩序乃至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这种状态,我们应当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加强对亲子鉴定的有效管理。亲子鉴定事关公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与稳定、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个人隐私及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在我国,法律上应当规定,未经法定机关特别批准,任何公民不得单方或者私自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刑罚论处。同时,还应当规定,有关鉴定机构未经有关法定机构准许,不得擅自接受公民私自委托的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责任人也应以刑罚论处。

注释:

[1]转引自http: //news.sina.com.cn/c/2010-02-09/070017068921s.shtml

[2]参见http: //lawtime.cn/info/hunyin/qinzijianding/2010010924140html。

[3]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地区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91页。

[4]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地区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94页。

[5]在当今社会,由于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采用DNA鉴定技术便可准确地确定子女与生父之间是否存在自然血缘关系,这是在历史上创设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的当初所无法想象的。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12

亲子关系诉讼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身份关系案件,此类诉讼在社会急剧转型,传统家庭伦理、婚恋道德不断受到冲击从而发生重大变化乃至被局部颠覆的当今我国尤为突出。亲子关系诉讼的关键是亲子关系的证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可以利用亲子鉴定(注:亲子鉴定也称为“血缘检查”或“血缘鉴定”,主要根据遗传特征、产科学数据(妊娠期限)以及性行为能力和生育能力进行,其中较为常见的是根据遗传特征进行的血型检查和DNA鉴定。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亲子鉴定主要是指DNA鉴定,故从现实意义出发,本文的论域主要限于DNA鉴定,但根据实际需要也旁涉其他。)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亲子鉴定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以判断有争议的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法庭科学技术,[1]318现在常见的DNA鉴定的STR分析技术的重复概率只有366亿分之一。[2]386因此,亲子鉴定可谓解明亲子关系的最佳利器,迄今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该技术作为判案的依据。但亲子鉴定的顺利进行需要被检人的积极配合,而被检人之所以应当配合鉴定,是由于其负有鉴定协力义务。但观诸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却着墨甚少,直接涉及者只有近来生效的《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然而该条不仅粗疏且亦有失合理,难敷司法实践之需;而在学理研究上,迄今我国关于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探讨也颇为少见。基于此,笔者不惴浅薄,拟就此做一初探,在此基础上对《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予以评析。

一、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涵义、性质、内容及范围

采行辩论主义时自不待言,就是在职权探知主义下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欲使其事实主张得到法院认可,应当积极地向法院举证。当作为证据调查对象的证据方法为当事人本人所持有或支配时,该当事人的举证不会遭遇障碍,但在证据方法为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的第三人所持有或支配时,就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协助。在诉讼法理论上,对方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协助法院调查证据的义务称为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简称证据协力义务。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就是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对亲子鉴定予以配合、协助的义务。

在大陆法系,传统上,法庭调查及事实认定主要是法官的权责,这来源于大陆法的“适用法律”的审判模式:如果案件事实得不到解明,要件事实就不能被该当,实体法就无法得到适用,法官即难逃失职之责。由此,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对象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法院,其目的在于协助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因而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法上的公法义务,被检人如不履行协力义务将受到公法上的制裁。虽然被检人的协力义务客观上有利于举证人私权的保护,但这仅是法院基于证据调查结果作出妥适的裁判而衍生的附随效果,不能据此认为被检人的证据协力义务属于其对举证人的私法性义务(注:但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不断增强的今天,“法律适用”审判模式中的事实性命题实际上已经以当事人的行为义务为中心构成,这与这种审判模式中的规范性命题的展开呈现出一种二律背反的关系(参见[日]棚濑孝雄:《审判的模式与司法的正当性》,载[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62页),从而有必要进一步调整法官与当事人的诉讼权责。因此,完全排除民事诉讼的私法属性并不符合实际,这大概就是大陆法系对于将民事诉讼法划归公法一直心存疑虑的原因之一。)。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诉讼由双方当事人对抗性地进行,但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到当事人的身体权和隐私权,故而包括它在内的身体和精神检查是目前唯一由法院完全控制的证据方法,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进行亲子鉴定时,必须取得法官的命令,故而被检人所负协力义务的对象主体亦为法官。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官命令受检人予以协助,这来源于英美法当事人所享有的以国家的强制力迫使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关于亲子鉴定中被检人所负担的是何种证据协力义务,学界存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就被检人已将其血液、毛发或体液等提供给鉴定人,由其依医学或者其他科学方法、知识予以鉴识,据此陈述意见作为证据,固然属于鉴定,但就该人受法院命令,前往鉴定人处接受血液抽取、毛发或体液的提取并提供它们作为检材而言,则属于勘验,包括勘验忍受义务(抽血等)和勘验物提出义务(提供血液等)。但另有学者认为,亲子鉴定属于强制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鉴定的资料,应当称之为鉴定而非勘验。[3]22,70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是,被检人提供检材并非是对鉴定人而是对法院的协助,相应地,被检人的鉴定协力义务针对的是法院,强制被检人提供供鉴定之用的检材的确属于整个鉴定过程的一环,但被检人所负担的义务内容与鉴定人作为证据方法时所负的鉴定义务大相径庭,前者是忍受抽血或提取毛发、体液等并提供作为检材,后者包括的是出庭义务、宣誓或具结义务以及鉴定意见的报告义务。此外,根据直接原则,法官应当直接接触各类证据,包括供亲子鉴定之用的血液、毛发等检材,法官对检材所进行的直接感知为勘验(注:勘验的德文Augenschein一词的直译为“亲眼所见”。),鉴定人只不过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帮助法官认识检材。因此,在德国和日本法上,主流学术观点均认为被检人所负的协力义务为勘验协力义务(注:就德国法,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77页;就日本法,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1页。)。

由于勘验与书证都属于物的证据方法,仅在具体调查方法上存有差异,故除特有规则之外,勘验多准用关于书证的规范,勘验协力义务自然也不例外。基于对文书持有人所有权及处分自由的尊重,旧时各国或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均对当事人的文书提出义务予以限定,但这种以契约型纠纷为基础的法律规则难以适应以侵权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型纠纷。为了消除证据偏在给举证人带来的不利益,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诉讼武器的实质平等,自上世纪末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纷纷扩大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现多将其设定为一般性义务。而对于勘验来说,勘验物虽然也涉及所有权,但由于它仅以勘验标的物的性质、状态为内容而不关涉人的思想状态或精神生活,从而即使在文书提出义务仅为限定性义务的旧法时代,勘验协力义务的范围亦较文书提出义务更为广泛而属于公法上的一般性义务。[4]142就亲子关系诉讼而言,基于公益及保护子女的要求,被检人协力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应高于一般勘验协力义务。但由于亲子关系诉讼采行职权探知主义,法院应当尽力探知事实真相;并且在有些情形下,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不宜得到解明。从这个角度言之,被检人的协力义务又相对较轻。

就负有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主体范围,除了诉讼当事人之外,还包括案外第三人,关于具体人员的范围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的范围最宽,负担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是“任何人”,包括辅助参加人、证人、当事人的父母、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等,具体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但在英国,协力义务人仅限于诉讼当事人。[5]305不过,由于第三人并非纠纷主体,其所负协力义务的范围较作为纷争主体的当事人为窄。

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法理依据

由于法院一般较当事人更为远离纷争事实,加上人力和物力上的限制,从而即使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其事证探知能力亦相当有限。因此,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亲子关系诉讼中法官有必要责由当事人或第三人就事证的收集或提出负担一定程度的协力义务。这是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理论依据之一。

大陆法系各国多规定,为应对证据偏在而设置的文书提出制度可准用于勘验物的提出或勘验的忍受,但这一辩论主义之下的法制度可否适用于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亲子关系诉讼,法界人士看法不一。就此,多数学者认为,亲子关系诉讼虽采职权探知主义,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仍应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益,故而该方当事人有积极提出事证的必要,不过由于存在法院的职权调查,因此较之以财产关系诉讼,当事人所负的此种行为责任相对较轻。同理,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是否负担事案解明义务,与是否采行职权探知主义也没有必然关联,只是其行为责任会因法院职权调查而得以减轻。不过,虽然各国立法多规定勘验物的提出或忍受勘验准用文书提出的规定,但文书提出义务所针对的客体多为非人身的物品,而与血液、毛发等自然生成且同人体密不可分的物品迥异,从而在法解释论上,文书提出义务难以直接适用于亲子关系诉讼,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追问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法理依据。就此,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少学者将立基于诚信原则的证明妨碍和事案解明义务法理作为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法理基础(注:就日本法,参见春日偉知郎:《父子関係訴訟にぉける証明問題と鑑定強制(檢証協力義務)》,《民事證拠法論民事裁判にぉける事案解明》[2009],東京:商事法務,第312-313页;就我国台湾地区法,参见许士宦等:《父子关系诉讼之证明度与血缘鉴定强制———以请求认领子女之诉及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为中心》,载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02页。)。

(一)证明妨碍

证明妨碍是指非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妨害对方当事人利用证据,使其陷于难以证明的困境时,为求公平,法院课以妨碍之人一定的诉讼不利益的法理和制度。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妨害证明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一定的义务,妨害行为与举证困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妨害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双重可归责性以及行为人为一方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等五个。[6]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的前提是某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律或合同或法律一般原则(尤其是诚信原则)负有证据方法的保管义务,并且该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据方法具有重要的诉讼价值。就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而言,有证明责任转换说和自由心证说两种学说。前者主张,一旦发生证明妨碍就将证明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承担;后者则主张,由法官在从其他证据调查获得的心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妨碍行为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害的证据的重要性,依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处理。两种学说以自由心证说为通说。

就亲子关系诉讼而言,由于亲子鉴定的检材为人体组织,非经被检人协力(如配合抽血或提取身体组织)无从获得,从而证明妨碍理论有着适用的空间,其例如德国(注:BGH JZ 1987,,42ff.;BGH JuS 1993,774,775.转引自姜世明:《拒绝血缘鉴定之证明妨碍》,载姜世明:《民事证据法实例研习(一)》,正点文教出版顾问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28页。)。但日本学者多认为,人事诉讼因限制辩论主义的适用,明文排除“拒绝提出文书、勘验物时得拟制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的法律规定的适用,否认亲子关系案件得适用证明妨碍理论,而认为应当采取通过间接事实推认亲子关系存在的方式,将当事人拒绝亲子鉴定的行为态度委诸法官的自由心证。然而从被检人拒绝亲子鉴定直接推认父子关系存在的经验法则并不存在,并且亲子关系诉讼的证明度也较一般民事诉讼为高,从而法官基于全辩论意旨推认父子关系几乎不可能;加之日本又规定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易使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心存侥幸而拒绝配合鉴定。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官仍旧只能以自由心证判断亲子关系存否的话,较之以DNA鉴定的高度准确性,法院是在凭借证据价值较低的证据方法认定事实,反而不利于真实的发现。所以该国有学者批评这种做法是“逃进自由心证”,而主张人事诉讼得援引证明妨碍法理作为强制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的手段。[7]312-313日本的司法实务便多是这样操作的。

(二)事案解明义务

作为在证据偏在情形下回复当事人实质平等的手段,事案解明义务法理是表见证明、证明妨碍、摸索证明等法理的进一步抽象化和一般化,其含义是:当事人就事实厘清负有陈述相关(有利或不利)事实,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诉讼义务。[8]110由于民事诉讼以辩论主义为基本诉讼原则,故而学界多认为不宜将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只有在实体法规定有资讯义务或诉讼法规定了具体的协力义务时,当事人才应负此义务。此外,法院亦可在一定条件下根据证明妨碍而科妨害人以事案解明义务,但应当说明理由,并给予该当事人表明态度和进行辩驳的机会。事案解明义务的构成要件有四:第一,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事证相隔绝,客观上无从解明事实关系;并且,第二,该当事人对此无非难可能性;第三,对方当事人易于解明事案,且对此存在期待可能性;第四,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己方的权利主张已经提供合理的线索,[9]467即不得进行摸索证明。就亲子关系诉讼而言,满足前三个要件可谓不言自明,故而关键是要件四。从对方当事人诉讼防御权的保障和审理对象的明确化观之,若当事人仅事先提示抽象的证明主题,到证据调查的过程中始尝试掌握并出示具体性事实,原则上法院应当以诉不合法而驳回。

当事人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并非单一,而是委诸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具体可根据义务违反的程度及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为主张之真实性的盖然性高低而定。若存在重大义务违反,原则上可以考虑转换证明责任;若仅属于轻微义务违反,则可纳入证明评价范畴;至于其他情形,则应分别情形,或者以“可反驳的真实推定”作为重生之贼行天下处罚效果,或者在证明责任转换与证明评价之间进行评估和选择。[8]163-164

事案解明义务法理对于亲子关系诉讼的适用与证明妨碍法理类似,此处不赘。但与证明妨碍法理可同时适用于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不同,事案解明义务只能作为当事人负担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法理依据。

三、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科处

(一)实体层面的利益衡量

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关系的解明受制于两大关键因素,一是生物学上的亲子血缘关系是否能够得到确定,二是真实发现以外的利益的保护。前者涉及的是,能否有效地利用科学鉴定技术证明生物学上的亲子武动乾坤血缘关系。由于现代DNA技术的盖然性已几近百分之百,从而问题一可以得到有效地解决。从追求血统真实出发,若是鉴定与诉讼争点具有关联性、重要性及有效性时,法院就应当启动鉴定程序。但若是过分执着于血统真实主义,追求法律亲子关系与事实亲子关系的完全一致,则不仅有侵害当事人隐私权(DNA检测揭示了受检人的诸多个体资讯)和子女利益之虞(注:比如,子已由法律上的父亲抚养多年,且二人已发展出良好的感情并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强烈意愿,则即使子的生物学上的父亲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但这时进行亲子鉴定就很可能有害于子。在这方面,法国法运用“身份占用”和“时效”两项制度有效地调和了身份关系的真实性与安定性之间的矛盾。参见邓学仁:《迈入新世纪之亲属法》,《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7月第62期,第78-80页。),也使国家负担过重。从而在尊重血统真实的前提下,亦应当考虑子女利益、被检人身体的完整性、个人资讯的保护以及身份关系安定性的维护。因此,在合目的性上,是否进行亲子鉴定,应当本着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原则,以必要性(必要且不可或缺)为限,如法官可以经由其他间接证据获得心证,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在具体的手段上,应贯彻比例原则,要以达成解明亲子关系这一目的的“必要且最小”的限度为界限,也即对于被检人的侵害应当尽可能的小,比如以毛发作为检材足敷使用时就不应抽血进行鉴定。

在亲子关系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司法机关渐次由注重保护夫或妻的利益转向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美国纽泽西州最高法院在1950年的Anthony v.Anthony案件中判决道:血型检查命令系为保护子女的权利,并不会侵害受检当事人的隐私权(注:相反,亲子鉴定有时还可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如在可能暴露诸如性无能等当事人的隐私时,DNA鉴定可作为回避发掘当事人隐私的手段。),确立了子女利益优先于当事人隐私权的原则。在德国,经由1989年联邦宪法法院的一项判决(FamRZ 1989,255;NJW 1989,891,881 Bespre-chung Enders),发展出“血统认识权”的概念,亦即子女有知道自己血统的权利。该项判决并将血统认识权置于宪法层次,认为其属于一般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出身为构成个性的诸要素之一,它不仅规定了个人的遗传性形质,而且对个人对于同一性(identity)的发现及自己理解亦占有决定性的地位,确立子女的血统认识权除了有利于子女人格的健全发展以外,还可以藉此实现子女对于生父的抚养和继承请求权。[10]43

虽然“子女最佳利益”已于1959年由《儿童权利宣言》确立为一项国际准则,但它仅为一模糊的价值判断,为求具体化,可以将其概括为积极事由、消极事由及其他事由三大类。积极事由包括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未成年子女接受养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以及儿童的意愿等,消极事由包括监护人的不当行为,而其他事由包括兄弟姐妹的共同相处和宗教、种族的异同等。[11]而在立法上,各国纷纷运用“子女最佳利益”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赋予法院限制亲子鉴定的裁量权限,以在不同的情形下周全地保护子女的利益。除了以上目的论上的限制外,作为证据方法的亲子鉴定本身也存在不足。比如,生母主张受胎期间曾与甲、乙两名男子均发生过性关系,但二人均拒绝接受鉴定,如果这时法院以拟制真实的方式处理,则二人均成为生父。又假设此二人为同源兄弟,即使鉴定得以顺利进行,但现行鉴定技术却无法有效地排除其中一人;而如果二人系同卵双生子,由于二人的DNA序列完全一致,更是无法排除。由此可知,亲子鉴定虽属解明亲子关系的重要证据方法,但并非唯一的方法。事实上,日本的亲子关系诉讼中仅有约一成的案件进行亲子鉴定。[12]292从而法官不可过分倚赖亲子鉴定,而应积极地收集、运用其他证据方法。

(二)程序层面的考量

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多数情形下由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个人一般不得直接委托,否则即可能受到处罚,如根据法国1994年生命伦理法,DNA鉴定仅得在裁判程序以及为医学研究目的始能进行,并且个人不得自由委托DNA鉴定,否则予以刑事处罚(法国新《刑法典》第226条之28);此外,除美国外,其他国家均规定法院亦得依职权提起。

由于亲子鉴定可能造成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不利益,故而原告的鉴定申请应当具备一定的要件。以夫所提起的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为例,由于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以子女推定为婚生为前提,而婚生推定的要件有四:(1)妻之生产;(2)藉由夫使妻受胎;(3)受胎时间处于婚姻之中;(4)妻在一定期间内生产。婚生推定制度基于一夫一妻制下,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通常具有排他的性关系这一经验性事实,从外观的事实来构筑安定的身份关系的制度,以保护子女的利益。[13]117婚生推定不是单纯的事实推定,而是特殊的法律推定,其推定力不得轻易被推翻,以强化婚生子女的保护。从而如果夫怀疑其妻可能与第三人有染,如指陈其妻与第三人手挽手在街上散步,但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的事证,则法官不应当同意这种仅基于单纯怀疑的鉴定申请,否则便可能导致人们任意利用这种摸索证明以刺探他人资讯,并且致使婚生推定制度名存实亡。但若夫提出了推翻婚生推定的具体事由,如主张其妻在受胎期间曾与张三发生过性关系,并且提出了证人李四,则即使婚生推定的四个要件均能得到满足(注:由于实行推定,即以要件4推定要件3存在,再经由要件3推定要件2的存在。因此,实际上只需满足要件1和4即可进行婚生推定。参见宮崎幹郎:《嫡出推定規定の意義と問題點》,有地亨編:《現代家族法の諸問題》[1989],弘文堂,第261页.),法官也可形成否定婚生推定的暂时性心证,而命令进行亲子鉴定,如果子女已满16周岁,还须取得该子女的同意。在要件的审理上,虽然排除婚生推定是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诉讼要件,应当与本案审理(父子关系是否存在)相互分离,在法官经过审理确定诉讼要件已经具备之后始能进行本案审理。但在诉讼实践中诉讼要件的审理与本案的审理往往是并行进行的。[14]2-4因此,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了具体事证作为法官判断是否进行亲子鉴定的标准较为合适。至于法院依职权提起的亲子鉴定,其考量因素与原告申请者大致相同。

由于血液、毛发或体液等的提取存在侵害被检人的身体完整权和隐私权之虞,故而法院在决定是否进行亲子鉴定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检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如被检人为当事人,由于其享有在场权、陈述权及责问权等诉讼权利,可以当庭进行说明、辩论,从而其权益的保护不成问题,但在被检人为案外第三人之际,该第三人恐无表达意见的机会;此外,亲子鉴定检材的提供还可能涉及强制执行,有必要先行解决好执行的依据问题。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以诉讼方式先行确定受检人是否负有鉴定协力义务。[3]90-93但笔者以为这种衍生诉讼没有必要,徒增讼累,只要于诉讼中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设置听证程序即可。

此外,由其公益性所决定,亲子关系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较财产型民事诉讼的更高,但过高的证明标准会限制其他证据方法的使用,导致诉讼过分倚赖亲子鉴定,使其沦为法定证据。因此,证明标准的合理设定,对于亲子鉴定证据功能的充分发挥有着积极的意义。但由于个案的千差万别,难以对亲子关系诉讼的证明标准作划一的规定,只能委诸法官综合比较衡量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各种因素而为个别的决定。

四、拒绝履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正当事由及对不当拒绝的制裁

(一)拒绝履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的正当事由

被检人如有正当事由,得拒绝亲子鉴定,至于何种情形才构成正当事由,应当本着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比较衡量实施鉴定所取得的利益与拒绝鉴定所保护的利益而定,只有在拒绝鉴定所保护的利益大于鉴定所取得的利益时,拒绝才是正当的。由于具体情形千差万别,各国一般都未就拒绝亲子鉴定的具体事由进行明确规定,而是委诸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裁量决定,但以下三种拒绝事由得到了各国司法实务的公认:(1)鉴定有害于被检人的身体健康,包括肉体和心理上的健康;(2)即使进行鉴定仍无助于亲子关系的解明;(3)鉴定没有期待可能的,在这一点上的主要争论点在于,被检人得否以接受鉴定会使其受到刑事追诉为由而拒绝鉴定,对此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除此以外的正当事由还有:对于利用科学上尚未得到充分承认的鉴定方法,如Lons法进行的亲子鉴定,被检人并无忍受的义务,得加以拒绝;如果拟通过鉴定解明的亲子关系已经经由一确定判决所认定,则被检人得以该确定判决作为履行协力义务的抗辩理由,等等。[12]138-139

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拒绝亲子鉴定协力义务时,应当陈明理由,提出能够作为拒绝根据的具体事实,并释明之。法院在充分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并进行适当的调查后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被检人对此决定不服的,得提出异议。

(二)对不当拒绝亲子鉴定的制裁

若被检人拒不履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就是否可以强制其履行以及其法律后果如何,理论和实务均存在一些争议,大体上可以分为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两种处理方式,前者是对被检人的身体直接施行强制以迫使其履行协力义务的制裁方式,后者则否。

1.直接强制

德国是采取直接强制立法例的代表。德国在1950年修订其民事诉讼法典时就增订了亲子关系诉讼中得强制进行血缘检查的法条,即第372条之1。根据该条规定,在确认血缘关系的诉讼中,如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为血缘检查有助于事案解明,且他们并非不可期待,亦无害于其身体健康,法院得命令该当事人或第三人进行血缘鉴定,如其不从,法院得科处义务人罚锾(注:德国法中的罚锾(日文译为“秩序金”)的性质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罚金,罚锾本属行政处罚范畴,民事诉讼中科处罚锾,多是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证据协力义务者所采取的一种金钱制裁方式。罚锾的具体数额为5至1000欧元(《德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6条第1项,德国法上的这种强制系基于刑事程序上的强制)。)或者令其负担因拒绝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而当间接强制方式无法奏效时,可以依直接强制方式拘传义务人,其期间为6周以下,并以强制力进行抽血,以供血缘鉴定之用。德国对不当拒绝血缘检查者采取如此严厉的强制措施,与其追求血统主义、客观主义,要求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尽可能地发现实体真实是密不可分的。对拒绝亲子鉴定采行直接强制的国家还有奥地利,但该国的直接强制并非如德国立法那般根据刑事程序进行,可以对义务人强制抽血,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的规定,仅得将义务人拘传至医生或鉴定人处,除非受检人同意,否则不得强制抽血。类似的立法例还有瑞士。[15]314直接强制对亲子关系诉讼有着积极的意义:第一,直接强制使得亲子关系的解明变得更为容易,即使当事人已经死亡,也可以从其血亲的血缘鉴定中判定该死亡当事人与有关人员的血缘关系。第二,使认领诉讼的举证变得相对简单,由于亲子鉴定技术的高度盖然性,使得以往依靠诸多间接事实定案的传统事实认定方法很大程度上变得不再必要。第三,在提起子女认领诉讼的男性被告针对生母提出不贞抗辩(如在受胎期间与多名男子有过性关系)时,若是采用DNA鉴定等亲子鉴定方式来解明父子关系,法院得以“相对盖然性的决定方式”进行判决。[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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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强制的方式大周皇族固然有效,但本于被检人身体完整性及隐私权的保护,这种方式受到了诸多的质疑。首先,它侵犯了被检人的人格权和隐私权。其次,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也仅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始负强制抽血义务(如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39、172条,只在不能依间接强制方式达到身体检查的目的时,法院始得命令强制进行检查),而亲子关系诉讼发现真实的要求不如刑事诉讼强烈,二者相较之下,应当认为直接强制不宜适用于亲子关系诉讼。再次,即使承认对当事人得实施直接强制(对第三人不可以),其要件也有加以补充的必要,如应当重视子女最佳利益的保护,因为发现真实仅是达成亲子关系诉讼目的的手段,而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还具有其独立的价值,绝对的血统真实主义、客观主义并不可取。[7]310-311基于上述理由,直接强制法遭到了多数国家的反对。

2.间接强制

与直接强制仅为少数国家所采行不同,间接强制的方式得到了多数国家的认可。在美国,基于子知悉亲及子自亲处接受爱情的权利,判例理论认为,原则上应当透过科学证据,使子知悉真实血亲。为此,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亲子鉴定命令时,各州法院一般都对其适用懈怠命令或父性裁判(default order orjudgment of paternity)或民事上的藐视法庭罪(civilcontempt of court)。父性裁判是指就父子关系存否进行缺席裁判,或者对不从亲子鉴定命令者为不利益的裁判,包括推定父子关系存在,这种推定属于强推定,仅得依明白且确信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才能推翻。民事上的藐视法庭罪是指对不从检查命令者科处一定的制裁金或者拘留。[3]25-27法国法早期倾向于生物学上的真实主义,但1994年制定的生命伦理法确立了尊重人体完整性的原则。藉此,未经受检人同意不得进行血液采集和亲子鉴定,原先可得适用的罚金(astrient)等间接强制措施亦被废止,但法官得从受检人的不当拒绝中引出全部法律效果,并且法官于必要时得科处当事人逾期罚款(《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1条)。

就当事人不从勘验忍受或勘验物提出命令时法官得拟制何种事实为真实或正当,学界存有争论。有人认为,法官得拟制为真实者仅为对方当事人关于勘验物的存在、性质及形状的主张,而非依该勘验所证明的事实。其理由在于,法官得推认为正当的对方当事人关于勘验物的主张,与该勘验本身的证据价值不属一码事,后者应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进行判断。但另有人认为,这时法官得拟制为真实者是对方当事人关于应勘验事项的主张。[3]48-50就DNA鉴定的拒绝而言,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由于现代DNA鉴定技术的高度准确性,对方当事人关于用于亲子鉴定的血液、毛发等物体的性质的主张与依该鉴定所欲证明的事实实际上基本等同,都是“亲子关系存否”这一事实。而就血缘检查来说,虽然技术的发展已经改变了血型检查只能用于否定而不能肯定亲子关系的状况,[1]318但由于血型检查的概率仍不够高,对检材的要求较高,并且操作复杂,需要的被检人也一般较多,从而较少被用于肯定亲子关系(注:这是笔者就血型检查问题求教于法医学专家、广东商学院法学院纪宗宜教授时得到的答复。特此致谢。)。而根据妊娠期限、性交能力和生育能力进行的亲子鉴定只能有效地否定父子关系而不能肯定之。因此,从鉴定技术观之,不可在一方拒绝鉴定时即一律推定应证事实成立,而应分别情形处理。

不过,日本法的规定颇具特色,对于拒绝履行亲子鉴定协力义务者既不采直接强制亦不采间接强制。根据日本2003年制定的新人事诉讼法,包括亲子关系诉讼在内的人事诉讼采行职权探知主义,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从勘验忍受或勘验物提出命令而拟制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为真实,而是仅得将其作为全辩论意旨,根据自由心证进行处理。但日本的审判实务并未遵照上述立法,如在请求认领子女诉讼中,若被检人不予配合,而法官又难以形成确实的心证,法官通常会做出不利于被检人的事实推定。但推定不能适用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16]

五、对《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的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书证和物证提交义务,第70条和第72条第3款分别对证人义务与鉴定义务作了规定,另外,根据第100条也可认为民诉法确立了当事人的陈述义务。不过,与域外立法通例不同,我国《民诉法典》第102、103条将违反证据协力义务的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其制裁仅是民事强制措施而不包括证据法上的不利益,并且第103条仅适用于单位。1998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和2002年施行《民诉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诉法典关于证据协力义务规定的缺失,但仍存在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妨碍行为的形态不甚完整、法律效果单一及当事人程序保障条款缺失等缺陷。[17]429-430

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于8月13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对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亲子鉴定时的事实推定作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从该条征求意见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该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18]《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是对《民诉证据规定》第75条在亲子鉴定领域的具体运用,该条填补了我国亲子关系诉讼方面的一个立法空白(注:就诉讼中的亲子鉴定,此前直接涉及者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7]20号))和一个复函(199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前者对上海市高院就是否可以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鉴定的请示做了肯定的批复,后者就大连市中院以红细胞系统的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的做法予以了否定。),属于一个重要的制度创新。但笔者以为,该条仍有以下值得进一步商榷之处。

第一,适用条件不够明确。首先,该条对亲子关系诉讼的公益性考虑得不够,由于亲子关系诉讼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在一方当事人拒绝亲子鉴定时法院应当先行恪尽职权调查的职责,而不可直接进行事实推定。其次,没有规定当事人得在一定情形下拒绝亲子鉴定,不无漠视血统真实之外的法律价值之嫌。至于该条中的“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其意应当理解为,一方当事人提不出任何证据以反驳对方且拒绝亲子鉴定,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这时法官得形成对方当事人主张成立的心证,而非对拒绝鉴定事由的规定。再次,法官何时可以进行事实推定,该条仅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进行了规制,即请求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既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对方的主张又拒绝亲子鉴定,而没有考虑其他的因素。根据前文阐述,为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还应当综合考虑妨碍行为人的可归责程度、亲子鉴定对于诉讼的重要性、诉讼当事人和子女的个人意愿等因素。

第二,当事人程序保障条款的缺失。对受事实推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考虑不周,没有规定推定之前法院应当行使阐明权,并赋予该方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机会。

第三,关于拒绝亲子鉴定所生法律效果的规定比较模糊。与《民诉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证明妨碍时法院得“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不同,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时,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至于该“主张”是指“对方关于鉴定事项的主张”还是“对方关于应证事实的主张”,难以从中看出。从该条的表述来看,似乎可以认为法官这时得推定的是“对方关于应证事实的主张”,即亲子关系是否存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是这样操作的。对此,笔者在本文第四部分已经阐明,应当根据亲子鉴定所采用技术的盖然性高低分别进行处理,而不得在一方拒绝鉴定时一律推定应证事实成立。此外,因拒绝亲子鉴定所为事实推定的法律性质如何,是否属于“暂时性的推定”,可否反驳,如果可以反驳,其证明要求又如何等,无法由该条看出,有待于今后通过判例予以明确。

第四,在适用的主体范围上,该条没有明确地考虑到子女和案外第三人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情形。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诉讼主体为夫或妻,但第2款中的“当事人一方”是仅指夫或妻,还是包括了子女及第三人不够明确。而据《人民法院报》报道,我国近年来最常见、占比最高的两类亲子关系诉讼案件是否认婚生子女之诉和请求认领之诉,前者多由夫提起,也有少数由妻提起者,后者具体包括生母诉请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诉请生父认领,以及少量的前夫提起的要求认领并变更子女抚养之诉。[16]88

除此之外,现实中还存在由介入他人家庭的第三者(奸夫),即生父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情形。这类诉讼面临着很大的伦理道德冲突,若是不附条件地一概予以允许,将对他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很大冲击,对于系争子女的利益也可能产生不良影响,还会百炼成仙严重毒化社会风气(注:有关这个问题的探讨,参见姜世明:《婚姻第三者之家庭权———生父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之许可性》,载姜世明:《民事证据法实例研析(二)暨判决评释》,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9页以下。)。我国法律对于这种诉讼并未明确禁止,但法官得否像其他亲子关系诉讼一样,从作为被告的子女或其抚养父母拒绝亲子鉴定而推定该第三者的诉讼主张成立,则不无疑问。

该条也没有考虑到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拒绝亲子鉴定的情形。根据证明妨碍法理,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时,由妨碍证明所产生的证据法上的不利益才归由该当事人负担。[6]177由此,在亲子关系诉讼中,法官一般不得仅仅根据第三人拒绝亲子鉴定即做亲子关系推定,但从发现血统真实出发,法官有必要对其科以制裁以迫使其配合鉴定。

此外,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可能影响该条功能的发挥。在这方面较为突出的当属婚生推定制度。试举一例,一男子以“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方式获得离婚判决,并嗣后再婚,此间其前妻在娘家待产、生产、抚养幼子。某日,该妇女突然获知自己已“被离婚”且其子与前夫的父子关系不被前夫承认,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父子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法官决定进行亲子鉴定之际,该妇女却死活不同意,其认为孩子是婚生子,做亲子鉴定是多此一举,既抽血伤害孩子,也有辱自己。这时法官如迳行以该妇女拒绝亲子鉴定而推定父子关系不成立,显属不合理。由于缺乏婚生推定制度,我国没有对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与确认之诉予以区分。而在其他法域,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以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成立为前提,而成立法律亲子关系的主要途径就是婚生推定。通说认为,能够作为确认之诉诉讼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关系,并且即使是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要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也必须有确认利益存在,即在与被告的关系上,原告的法律地位正处于不安状态,如果仅是作为解决财产关系的前提条件而有确定必要的,并不足以构成确认利益。[12]210因此,就所举案例而言,该妇女无需也不能提起父子关系确认之诉,而是可以直接要求其前夫履行抚养义务。如果其前夫不承认父子关系,应当由他提起否认父子关系之诉,并且要达到否认父子关系的目的,他必须首先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婚生推定,而不应直接科令孩子接受亲子鉴定,除非已有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已分居较长时间等显然无法由夫受胎的情形。

综上,笔者建议将《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修改为:仅在无法由其他证据调查获得确信而必须依靠亲子鉴定才能查明亲子关系时,法院始得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接受亲子鉴定。(第一款)法院在作出亲子鉴定的裁定前,应当保障当事人或关系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第二款)法院应当在亲子鉴定的裁定中载明,除有正当理由外,当事人或关系人不得拒绝接受鉴定及拒绝的制裁效果。(第三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法院得审酌情形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第四款)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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