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范文

时间:2023-09-07 09: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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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伴随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蔓延、泛滥的公司、企业犯罪,严重破坏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成果,严重扰乱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预防和打击公司、企业犯罪,许多学者提出增设刑罚①。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⑴限制或禁止公司、企业从事特定业务活动;⑵停业整顿;⑶刑事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所以要增设刑罚,学者们认为,一是满足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科学性的需要。二是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三是公司、企业刑种设置针对性不强导致不能有效地与这类犯罪作斗争。大多数学者认为,预防和打击公司、企业犯罪需要增设刑罚,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将这些行政处罚手段直接引入刑罚种类,这会造成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在具体处罚方式上的竞合。虽然肯定说有合理性的方面,但是笔者还是仍旧认可否定说的观点。因为肯定说所持的论据并不成立,具体来说:

一、公司、企业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缺陷是否存在

肯定说认为,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来说,作为行政处罚的措施有吊销营业执照。对于一个公司、企业来说,吊销营业执照显然要重于罚金。然而,在我国的各种制裁措施的体系中,处罚较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行政处罚,而处罚较轻的罚金却作为刑罚,这与刑罚所应具有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之特征背道而驰。笔者认为,现行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并不存在这一问题,罚金是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严厉的处遇措施。理由如下:

1.以适用公司、企业犯罪的罚金制为思维的出发点。关于单位罚金刑的标准,除逃汇、骗购外汇两种犯罪以外,无论对自然人规定何种形式的罚金,对犯罪单位都是规定无限额罚金,其规定方式是:“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确定罚金数额。不规定罚金数额的限额,而由法院根据公司、企业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数额。当公司、企业犯罪行为极其严重时,需要将其撤销的,也可以通过无限额罚金来实现。因为无限额罚金能够促使公司、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破产因素地生成,而造成公司、企业破产。

2.以公司、企业成立的准入门槛为视角。为了鼓励各类经济实体积极参加经济活动,我国的公司企业法设置的公司企业准入门槛本就不高。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更是降低标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最低注册资本只需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要求要严格些,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虽也有一定的设立条件,但总体上条件不是非常严格。公司、企业破产后,成立新的公司、企业准入门槛并不高,刑事破产对公司、企业而言不能算是太严厉的惩罚。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公司、企业并不害怕破产,反而利用破产手段达到逃债目的。况且,公司、企业成立的条件中,没有股东资格的要求。刑事破产后,原公司、企业的股东又可以成为另一家公司、企业的股东。这样一来,设置公司、企业犯罪为适用对象的刑事破产等刑罚没有任何现实意义。更有甚者,有专为非法活动而成立空壳公司。

3.以公司、企业的目的为视角。对自然人最大的威胁是丧失生命和自由,而对公司、企业最大的威胁是损失利润,因为利润的损失会直接打击公司、企业存在的目的。营利是公司、企业的目的,罚金使得公司、企业目的无法实现,而单独适用吊销营业执照,至少可以保证已获得的利润。由此看来,罚金是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处遇措施。

二、借鉴外国立法模式的可能性

之所以增设公司、企业刑罚,肯定说认为,法国与西班牙等发达国家刑法典中有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与强制撤销等刑罚,虽然各国的情况不一样,法律规定也有差异,但可以从中找出共通性的东西,完全可以大胆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取其所长,弃其所短,为我所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模式是十分必要的,但法律移植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必须对中国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等进行全面的考察和通盘的比较。分析比较各国的犯罪界定模式与决定各自犯罪界定模式的传统文化后,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我国不能借鉴这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立法模式。具体来说:

综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大致有两种界定犯罪概念的基本模式,这就是单纯的定性分析模式和复合性的定性加定量的分析模式。单纯的定性分析模式是指立法者在规定犯罪概念时只是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而不作任何量的分析,定量的问题交给司法去解决。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罚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定性加定量犯罪概念模式是指既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意义。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有学者所说,定性加定量分析模式,使得犯罪的范围相当窄小,跟上述几个主要国家相比,我国犯罪相当它们的重罪和一部分轻罪,违警罪不包括在内,甚至一些轻罪都不作为犯罪。定性加定量的犯罪概念模式决定了在我国不能将上述国家被认为触犯的违警罪与一部分轻罪的公司、企业交给司法机关适用刑罚,只能将其交给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易言之,同样的行为,在这些发达国家是犯罪行为,由于犯罪界定模式的不同,在我国是一般违法行为。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最后,同样的行为,处罚形式不一样,内容相同。

犯罪概念是由立法者规定,但是立法规定却受到传统文化的强烈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是义务本位、“法即刑”等。反映在刑法上形成犯罪概念既有定性因素又有定量因素这一中国特色。与此相关的就是在中国违法与犯罪有明确界限,而上述国家这种界限往往并不明显。在这些国家里,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权利本位”、“法即权利”。谈到法,首先是想到权利。国家管理与社会生活尽可能多地依靠法律。一切用法律来衡量。并形成了法治主义的统治经验,导致其对付犯罪的独特方式,表现在犯罪概念上就是只有定性因素,没有定量因素。文化视界透视,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有定量因素是中华传统治国经验之结晶,是刑法的文化品格之征显。两种不同模式的形成均有其各自的法律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正是在各自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形成的犯罪界定模式决定了不能借鉴外国的立法模式――将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与强制撤销等处遇措施刑罚化。

三、不能有效地与公司、企业犯罪作斗争的原因及对策

之所以增设公司、企业刑罚,肯定说认为,不论何种公司、企业犯罪行为及其严重性程度,一律都只处以罚金。对公司、企业犯罪来说,虽然罚金是最方便、最有效的刑种,但是仅靠单一的罚金是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笔者认为,现有的公司、企业法律责任体系已经十分完善,之所以会出现肯定说所认为的仅靠单一的罚金来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的问题,是因为公司、企业各种法律责任没有很好的衔接。具体来说,是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问题。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应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责任,而不应只是使刑罚这一利器。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②与《刑法》第401条③,行政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将其移交司法机关。然而,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行为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但是,对即需要判处刑罚,又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何履行与不履行时的法律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的情况大量存在,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行政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所谓的刑事优先原则。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后,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保证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处理,但对移交司法机处理的犯罪分子没有再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制。由此看来,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衔接环节上存在缺陷。这一缺陷使得针对公司、企业犯罪只适用单一的刑事责任。对公司、企业犯罪只适用单一的刑事责任自然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

由此看来,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司、企业犯罪只要解决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衔接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即对犯罪分子同时适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这只能通过立法来实现。一、修改《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4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处理,同时保留对其适用行政处罚的权力。二、修改《刑法》第37条,对适用刑罚的犯罪分子,认为需要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需要指出的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对一般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同时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这也是许多学者所赞同的。

某一处遇措施是否应为一种刑罚应从解析其本质入手。本质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事物的内在规定性。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是它自身的本质规定;对于他事物来说,则是该事物和他事物之间的本质区别。由此看来,如果吊销营业执照等处遇措施具备刑罚的本质就将其刑罚化,否则就不能将其纳入到刑罚体系中来。“刑罚以其惩罚的严厉性为其本质属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遇措施刑罚化后,这些处遇措施既是行政处罚,又为刑罚。既是行政处罚,又为刑罚的这些处遇措施就不具备其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因为它们不再具备其严厉性的惩罚措施。既然不具备其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那么不应这些处遇措施刑罚化。否则,这些刑罚化处遇措施与非刑罚处遇措施在严厉性上没有了界限。

综上所述,我们确实需要借鉴甚至引进外国的刑法理论学说。但我国更需要根据中国的刑事立法的特点与司法实践需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对中国刑法特有的规定,中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特殊问题,要展开深入研究,形成自己的原创理论。思考犯罪的对策,我们不能总把眼光放在扩大刑罚上,而应当综合运用行政处罚、民事制裁或通过新闻媒体进行社会制裁等手段。

参考文献:

[1]游伟: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中国当代刑法研究[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6,68

篇2

    作为行政法原则体系中的一条重要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曾一度被人们称作是“独具中国特色”, [1]这点在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即可见一斑,同时在以上法规中明确将该原则规定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确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然而,作为一项已上升至普通法位阶的规范性要求,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执法中却正饱受着立法者制定初衷与执法者适用不当的矛盾困境,行政执法实践中处罚与教育的严重脱节、相互排斥、结合不佳不仅使该原则原有的约束力、影响力、规范力大打折扣,更使众多行政执法机关陷入了行政执法受群众强烈抵触的被动境地。因而,本文拟对该原则的价值追求、执法适用等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求从制度层面上对如何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更好适用该原则做出解答,借以引起人们对该原则制度的关注。

    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内涵及必要性探析

    (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内涵探析

    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得以充分体现,以该法律条文的具体明文规范为切入点,对该原则进行深入剖析,可以得知该原则包括以下四层含义:

    1.“处罚”主体法定

    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可以得知,除行政机关享有享有行政处罚权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2.适用的前提特定

    行政机关只有在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和前提下,才能对适用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否则,该原则不具有法定力、约束力、规范力。

    3.对适用原则的强制性程度一定

    根据法理上对规范性要求的分类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明文规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要求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应严格遵守和适用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即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必须、强制、义务地对处罚与教育加以结合,而非可以、任意、选择地对教育与处罚进行结合适用。

    4.“教育”对象特定

    在行政处罚中,处罚的对象必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教育的对象特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必要性探析

    教育与处罚各有其相互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二者的结合实质上是作用的结合与互补,是功能的有机整合,同时,最大程度地追求教育和处罚的完美结合,也是制定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出发点和基本理念。通过对行政处罚和教育各自功能和特征的分析,可以进一步明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必要性原理。

    1.行政处罚的滞后性、负效应性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尤其是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名誉或者其他权益的限制或者剥夺,或者对其科以新的义务的行政制裁行为。

    由于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两者本身处于两个完全独立、相互区别的范畴体系之中,并且两者在发生时间上存在明显的前后递进关系,同时,以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等法律制裁为表现形式的行政处罚又是建立在行政违法行为确已发生且已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或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基础之上的,因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行政处罚滞后于行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行政处罚带有滞后性的表征,它以行政违法行为确已发生并已产生实质危害为前提要件,而它本身则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事后处理和法律制裁。

    同时,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利,如果“行政权力的运作状况违反法律的规定、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违背了法律的目的,则会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产生消极的作用。”[2]而作为行政权运作表现形式之一的行政处罚,不仅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超越法律规定、违背法律目的的现实可能性,而且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对行政相对人带来不利影响的制裁性质,决定了在该行政权力的运作过程中必然会故意或不故意、间接或不间接地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产生负面的消极影响。因而,从行政处罚本质属性上看,行政处罚带有明显的负效应性,而试图降低和尽量减少这种负效应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则有赖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进一步完善和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

    2.教育的预防性、正效应性

    相比较于行政处罚,教育则更偏向是一种事前机制,具有预防违法犯罪和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作用,这点尤其体现在教育具有预防性和正效应性上。

    一方面,对于对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执法者通过对违法者认真分析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不仅能够使违法者认清其行为的严重性、违法性并从内心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畏惧心理,同时有利于促进社会上自觉形成一种抵制违法行为的氛围,最终实现教育公民、纠正违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违法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的轻微违法者、危害后果非常轻的初犯、偶犯,执法者通过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以教育、警告为主,可以获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以教育代替处罚,不仅可以使违法者从内心对人性化的执法方式产生感激,使其从良心上进行自我谴责,以在今后自觉抵制同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可以起到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的积极作用,相比行政处罚的诸多不利影响,教育的正效应性尤为明显。

    3.处罚是教育的“后盾”,教育是处罚的“先行”

    处罚是教育的“后盾”,即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它是在教育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手段,而在教育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一般不采取处罚手段而以说服教育代替。

    教育是处罚的“先行”。行政执法的最终目的是教育公民守法,让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对于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通过对违法者说服教育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应首先以教育为出发点,将其作为“先行”,而非一味地以处罚代替一切,忽略相比之下教育的更优积极作用。

    二、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价值追求

    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正遭受着适用不佳、操作不当、执行错位等严峻考验,因而,探寻行政处罚与教育结合的最佳方式,了解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价值追求,对如何解决该原则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的适用性问题将起到积极作用。

    (一)坚持行政处罚与教育并存

    行政处罚与教育,两者不可偏废,并应贯穿并行于行政执法实践的整个过程之中,使两者在原有积极作用充分发挥的基础之上,通过最优化结合,实现“1+1〉2”的功效。

    坚持行政处罚与教育并存,一方面应认清两者间的辨证统一关系,即处罚与教育处于既对立又统一的共同体之中,要最大化地发挥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作用,既不能弃处罚存教育也不能弃教育存处罚,否则,原有的功效将难以发挥甚至出现负面效应。例如2005年发生的“杜宝良事件”,不仅暴露出行政处罚与教育在行政执法中的严重脱节、相互背离,更为严重的是给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要摆正处罚与教育在适用时的正确位置,在两者同时存在并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严格适用的前提下,欲实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所追求的理想效果,务必将处罚与教育同等对待,尤其是执法者,应将“处罚并教育”的理念根植于思想之中、贯穿于执法之中、体现于行动之中,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最大功效,体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价值所在。

    (二)重视教育的作用及采用正确的教育方法

    “教育,在行政执法中,即指说服教育,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形势对违法行为人的前途给于明确和教育,促使其弄清是非界限,在权衡利弊得失的前提下,使其到达转变思想,端正态度,自觉接受调查取证并如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种方法。”[3]

    通过以上对教育概念的界定,我们发现,教育不仅能加深违法行为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思想认识,使其从内心对已然发生的违法行为心生愧疚和内心谴责,同时还可以起到帮助违法行为人消除心理障碍、自觉提高守法的意识的作用。因而,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大力重视和充分发挥教育的积极作用,将教育融入和贯穿于行政处罚之中,转变长久以来重处罚轻教育的陈旧观念。

    在重视教育在行政执法中作用的同时,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也尤为重要,而由于行政执法中的教育区别与普通意义上的教育,故在对违法行为者给予帮助教育时应采取特殊的教育方法,主要方法有:

    1.疏导法

    这种方法主要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正面引导为主,通过运用明确有力的语言并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行为人违法事实进行分析说明,同时帮助其分析产生错误的原因,打击其试图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使其从内心深感自责愧疚,自觉承认错误。

    2.例证法

篇3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 行政强制执行主体 告诫制度 柔性行政行为

一、对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评介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划分大致有以下三种:

(一)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它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为其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行政机关可以自己采取相应的措施强迫当事人履行或达到与履行相一致的状态。值得指出的是,拥有自力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相当少,仅有海关、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它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为其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经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这一方式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中占主导地位。

(三)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这是指某些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自力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方式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例外,也只有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有选择权。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旨在保护人权的基础上保障行政效率。可是这种体制下,行政效率与保护人权都没有得到理想的保护。从本国国情,历史惯例以及国人心理出发,本人倾向于把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辅之相应的监督措施和法律程序规范之,使其权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行政机关

(一)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本质属性的探究

确认一种权力的本质属性,不应该就一国现行法制制度和法律体系为依据进行考察;同样地,也不能将实际生活中各种现实的其他权力因素的附合、渗透和交叉强加于其本质属性之内。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执行权,是一种管理权,因此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有根本上的差别,最主要和最本质的就在于司法权是判断权,而行政权是管理权。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混淆了混淆了行政强制执行权主体,不仅造成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权责划分的混乱,还严重地破坏了司法的中立性和裁判性。

(二)强制执行的现实运行状况要求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

(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说明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现象正在与日剧增,这与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模式引发的行政机关权威弱化和执行不力的因素休戚相关,同时也大大加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数量和执行压力。

(2)有数据显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相当少,可以基本上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大多数没有重大的违法情况,证明我国行政人员的素质还是有了相当的提高,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的执行决定是有相当正确率和合法性的。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设计

(一)明确行政强制执行主体

(1)一般情况的行政强制权应当由有权的行政机关拥有,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执行。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2)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应交给综合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来执行。这类执行主体设立的必要性在于一般情况由行政机关执行确有困难,或执行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巨大而无法执行时,交由综合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来定夺。特别是有关“民告官”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交给综合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相关部门审理。其构成人员可借鉴德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二)加强程序控制,特别是形成事前“告诫”制度。

没有事先通知其利益可能因政府决定而受到影响的人,一切其他程序权利都可能毫无价值。从本质上讲,告诫是一种通知行为,是指义务人不履行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而行政机关在采用强制执行之前将强制执行的决定告知义务人的方式。它包括通知执行的措施、执行的时间和执行的地点等,是一种程序性的规范。告诫至少有以下两方面的作用:

(1)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执行前对义务人进行再一次的说服,可以弱化因行政义务人情绪激动而产生的抵触,在行政义务作出后与执行前的一段时间内,让义务人较平静地思考其行为并予以劝说,可以较好地促使义务人自动自愿履行其义务,体现了“先说服,后强迫”的指导思想。

(2)促使行政机关的反思。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在发给义务人执行通知的时候,同样须对作出执行的内容、方式、时间和地点等多方面予以考虑,也是一种对执行行为的正当性认识的“反刍”。而我国在这一方面显然做得不够,行政强制执行中蛮横不讲理的现象比比皆是。

(三)把柔性政府的概念引入到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柔性行政行为与强制行政行为相结合的执行体系。

当代行政管理模式是从消极管理到良善治理,从管理行政到服务行政,从集权行政到民主行政,从刚性管理方式到刚柔相济且以柔性管理方式为主,人们应当正确认知、顺应这一发展趋势。当代行政管理方式可分为两大基本类型:一类是传统的刚性管理方式,如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此类刚性管理方式还是重拳出击,可立马见效、立显权威,但也易于激化矛盾、小大,强化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立与冲突;另一类是当代的柔性管理方式,如行政指导、行政服务、提供信息等,此类柔性管理方式作为行政管理方式创新的成果,体现了广泛参与、两造互动、平等协商、自由选择等行政民主性的基本要求,在行政实务中被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发挥出特殊的行政管理功效。

四、小结

一部法律无论措辞多么完美,规定多么缜密,如果不予实施或者实施过程中执行不力,都形同虚设。强制并非目的,扩大行政机关的执行权也不意味着对相对人权利的漠视。本人并非没有注意到当前我国行政权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的存在,但纵观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史,本人认为对行政权的限制过于偏激和“矫枉过正”的倾向。基于理性,我们的态度应是积极地控权,而非消极地限权,不是“司法主治”而是“法律主治”。通过完善的立法和程序制度设计同样可以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当前民众维权意识的觉醒潮流和国家赔偿的增多,要求行政机关的素质和能力真正提高和改善,实现“依法行政”!(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行政权研究》:王学辉、宋玉波等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78页。

[2]《 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63页。

[3]《 柔性行政方式法治化研究: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视角》:莫于川等著,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265页。

注解

篇4

一、行政刑法性质的争论

—百年古老的话题关于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的讨论,理论界主要形成了三种学说,即行政法说、刑事法说和双重性质说。

(一)行政法说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是属于行政法的性质。最早提出行政法学说的是被学界誉为“行政刑法之父”的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他认为,称行政刑法是根据其外形观察所得,从本质上来看,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领域I‘’。其理论的出发点在于法与行政的对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意思支配范围,行政的目的则在于增进公共福利。违反法的行为是刑事犯,是直接对法益的破坏,也即是同时包含着违反实质要素(法益侵害)和形式要素(违法性);而违反行政的行为是行政犯,其仅仅是对形式要素的违反。因此,刑事犯与行政犯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基于这种“质的差异”理论,郭氏认为应该将行政犯从刑法典中独立出来,由专门的法典加以规定,此即行政刑法。由于郭氏认为法与行政目的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从而导出了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结论。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行政刑法归属于行政法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其实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制订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I2j支撑这一结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刑法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它主要针对那些较为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上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第二,行政刑法的法律渊源一般都是行政法规范,或分散在行政法律体系的各个分支部门,或集中体现在《行政刑法典》中。第三,行政刑法所规定的制裁(也即所谓的行政刑罚)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这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是有本质区别的。第四,行政刑法的执法机构为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且其宗旨是为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保证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实现行政管理的职能和目标l2]。

(二)刑事法说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应当属于刑事法。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行政刑法与固有刑法的指导原理相同。由于刑法的诸原则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当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与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统一的刑法的一个部门。当然,不可否认,在行政刑法中,固有刑法的一般原则被修正以适应行政刑法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并不否认作为其基行政法学研究。性格的刑法性格。因此,应认为行政刑法是作为刑法特殊部门属于刑法。而且,基于这样的理解,能够对有关国家刑罚权的法律体系作统一的理解。”131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刑法应属于刑法的范畴”【4],其理由是:第一,从形式上说,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除刑法典外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等。狭义的刑法只是系统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即仅指刑法典。我国的行政刑法规范是分散在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中的,这些显然属于广义刑法的范畴。第二,从程序上讲,行政刑法适用的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程序。第三,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受刑法原理的支配而非行政法原理的支配l’1。

(三)双重性质说该学说为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所倡导,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兼具行政法和刑事法的性质。其推定的切人点是认为行政犯罪是指违反行政法规范,情节严重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这种行为具有违反行政法和违反刑事法的双重属性,换言之,构成行政犯罪的前提是必须违反行政法,但违反行政法并不必然构成行政犯罪,而是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而触犯了刑事法时,才构成行政犯罪。因此,这种双重性决定了在法律责任和法律渊源、执行机构、适用程序和指导原理上也具有行政法和刑事法的双重属性,即既要追究行政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刑事责任要由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法予以追究,对行政犯罪所引起的行政责任则要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予以裁决;那么,行政刑法必然要受到行政法原理和刑法原理的双重支配。从而可以得出行政刑法具有行政法和刑事法的双重性质tsll61。

二、行政刑法性质争论的实质—对行政犯罪内酒的界定不同

为何对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会在我国学界产生如此巨大的差异呢?这种差异的存在,使我们更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做更深人的分析。三种学说的观点给人各说各话的感觉,究其争论的实质内容,笔者认为是对行政犯罪内涵认识不同。行政刑法是行政刑法规范的总称,而行政犯罪和行政刑罚共同构成了行政刑法的基本内容。因此,要探求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首先要明确行政刑法规范所包含的对象,即何为行政犯罪的问题。然而,这三种不同的学说对行政犯罪的内涵却有着各自的理解,对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产生分歧也就在所难免了。

(一)行政法说中的“行政犯罪”持行政法说的学者对行政刑法概念的界定大都采用如下表述:“行政刑法其实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制订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阴“所谓行政刑法,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犯罪)及其法律责任(即行政刑罚)作出规定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等等。从这些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行政刑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犯罪,在行政法说中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便是仅伍口寸行政法的违反而不涉及到违反国家刑律的问题。换言之,行政犯罪在行政法说中是指那些“严重的违法行为”。有学者认为其范围仅仅包括受劳动教养的行为、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及刑法中轻微犯罪行为l8]。因此,有学者认为,“行政犯罪虽有‘犯罪’的称谓,却并无‘犯罪’的实质,‘犯罪’之谓乃是从刑法中借来的,不过是为了突出其行政违法的严重性而采取的一种文字表述技巧而已。在本质上,行政犯罪仍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

(二)刑事法说中的“行政犯罪”持刑事法说的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t’1这里的“行政犯罪”是刑法意义上犯罪的一种类型,即“违反行政法规,严重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依照法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41之所以称这种犯罪类型为行政犯罪,是因为它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但由于其程度严重到触犯国家刑律而上升为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凡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的犯罪行为,都可以称之为行政犯罪。正是因为这种行政犯罪是刑事犯罪中的一种类型,其行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理所当然是刑事责任,因此这种行政犯罪属于刑事法的范畴,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理应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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