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的问题合集12篇

时间:2023-09-08 09:29:38

经济纠纷的问题

经济纠纷的问题篇1

一、 由于政治原因使原来的经济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产生的风险和由于政策变动带来的风险的处理

国际间两国政治关系恶化,往往引起在经济上采取一些敌对措施,如制裁、封锁等,使原来两国企业间订立的进出口合同以及与这些进出口有关的采购出口产品与销售进口产品的合同无法履行。这种情况对当事人来说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变化,原合同可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可抗力提出解释或变更合同,可以不再继续履行,不追究原合同的违约责任,但要采取积极措施减少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如向别的国家推销已经采购的商品或转内销等。在采取积极措施后仍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合同双方共同分担。

由于政策变动引起交易关系发生较大变化时,也可按不可抗力对原合同进行修订。产品价格由国家控制改为市场调节,就属于政策变动,原来按国家控制价订立的合同,应按新价进行修订而不再按合同履行。

二、 由于市场急剧变化给合同履行带来较大风险损失的处理与损失责任的承担

经济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自己所承担义务的行为。其中实际履行是一种重要履行方式,在实际履行中当事人必须按照经济合同所规定的标的履行,不能用支付违约金来取代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当进行赔偿,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如果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应继续履行。只要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不实际履行。但违约方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可是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供需情况变动往往会引发商品价格的急剧变动,给已订立合同的履行带来较大的风险损失,履行期长的合同更容易遇到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发生风险损失后,有的当事人往往因对方当事人履约中存在的问题认为对方违约,要对方承担风险。

一般的价格波动是经济活动参与者应该预见到的,一般的风险应由当事人按合同履行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一些大的波动往往又是当事人难以预见、避免,无力克服的,有时又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风险损失。应该允许采取一些补救办法。特别像某些产品,原来供不应求,预计需求量很大,价高利大,引起不少单位投资建厂、订购原料、扩大生产,不少商贸企业大量订货。但由于对需求预计过高,或出现了特殊情况,就可能出现供过于求,价格猛跌,使不少合同履行带来巨大的风险损失。对这种纯属市场变化带来的风险,是否可规定一个界限,当价格变动超过一定范围,或交易额亏损超过一定数额,允许对原合同进行修订。允许一方要求对方对尚未采购的商品不再采购和不再供货。长期合同更应允许对后期的合约条款修订或撤销尽量减少风险损失。如果价格的波动确实给一方在经营中带来巨大的风险损失,是否还可允许对原合同价格作适当调整,由供方让点利。如果一方因陷入困境,但还有复苏的可能,则在还债期限上给以宽限,使其不致因偿还到期债务陷入。一些履行期较长的建筑承包工程,如果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超过一定程度,也应允许对承包价格作适当调整。

对一方在履行中有违约和瑕疵的情况,也要作实事求是的分析。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当然有格撤销合同,由违约方承担风险损失。但如果一方正在履约,只是交货晚了几天,或质量基本合格,只是有些小毛病,仍可正常销售,就不宜撤销合同,而应在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合理承担风险损失,要求在履约中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的风险损失。

在已经发生风险后,双方都应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标的物,尽快减少损失。不要因不履行合同而扩大损失,如果因为不履约不能及时处理标的物而扩大的损失,而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三、 几个有关联的合同发生风险损失时的综合处理

所谓有关的合同,是指与一项交易有关的几个联系合同,或为完

成某项交易而订立的几个不同要素的合同。也指有关当事人之间有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几个合同。发生风险以后,这几个关联合同的债务人没有能力全部偿付各个有关联合同各债权人的债务,但还控制着这些关联合同履行中的部分财产,在这类情况下,综合处理几个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比单个处理各个合同关系,可以更公平合理地调整几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一种情况是某一宗交易中的一个当事人经营失误,无力全部偿还,欠下几个有关联合同当事人中的几个债权人的债务。

还有一种是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一般情况风险应由某一方承担,但因有关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其他当事人对承担风险也有一定的责任,则风险损失也可特殊处理,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承担。譬如银行之间的拆借合同,拆出行一般是不承担拆借资金贷出后的风险的。只要拆入银行继续经营,没有倒闭,就必须按拆借条件按期向拆出行归还资金。拆入行将拆入资金用于何处,则完全是拆入行自己的责任,拆出行不得干预,也不能在拆借利息之处谋取额外的利益。如果拆出行通过某种关系取得某种特殊的额外利益,那就把原来单纯的拆借关系为一种新的关系,则风险损失的承担可能又需要重新研究。

四、 经济活动中有欺诈或一方当事人被诈骗时风险损失的承担

经济活动中有欺诈或欺骗行为,往往给对方造成损失。参与经济

活动的当事人,都应该提高警惕,避免被对方欺诈或诈骗,减少因此带来的损失。但一旦遇上,一般说被骗的就只能承担损失风险,不能无根据的设法把风险转嫁给其他人,更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欺诈一方自己遭遇到风险损失,更应由自己承担。

1. 债权人自己进行欺诈活动的,无权向受骗的另一方要求赔偿风险损失。

2. 债务人以欺诈手段骗取了某些人的资产用于归还所欠债务时,要根据具体情况注意保护新老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并尽量减少总的风险损失。

正常经营的当事人,有时也会因资金周转的关系将某一笔收入用

于履行新的合同的资金去归还到期欠款的,只要用于履行新合同的资金确能如期支付,就能维持继续经营。但有的已经经营亏空的当事人,事实上已经资不抵债,在债权人索债时,往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新的客户的资金向老债权人偿债,新的债权人在协议无法履行时也提出索债,造成复杂的债务纠纷。这些问题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

如果一个债务人还在正当经营,经营的基础上还能维持一定的盈利,过去是由于某些具体原因遭到意外风险有一定亏损未能偿还到期债务,现在要立即偿还已到期债务也将速使业务无法维持下去,但如果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允许债务人继续经营,有计划的逐步用收益偿还各个债权人的债务。如果欠下的债务是短期间无法弥补的,当事人采取的是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由应及早申请债务人破产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偿付给有关的债权人。而不要让债务人继续向新的债权人借贷,继续扩大债务损失。

3. 因被欺诈和被诈骗产生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没有过错的第三人。

己于人因被对方当事人欺诈或诈骗,债权不能回收,债权人追究对方尽量多收回债权,减少损失。可以积极向债务人追索,在了解到债务人某些资金与财产的去向时也可向从债务人处拿到过资金与财产的当事人追索。这要严格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有的拿到资金的单位并不了解欺骗情况,拿到的资金是通过财产正常交换取得,是付出了正当对价的,是善意的第三人,就不能用损害他们利益的办法来保护被欺诈遭受损害的一方。被骗人应自己承担被骗的损失。如果从债务人处取得资金与财产的知情人,是参与欺诈或代诈骗方保管财产没有付出过价的,可以用他们从债务人处得到的资金偿还债权人,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

五、 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风险损失承担约定的合理性有效性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关于风险损失承担的约定,只要确是在平等

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认识,一般应承认有效。可以以此来确定风险责任的承担。但要严格约束其适用范围。

有的当事人在交易伙伴要其帮助推销产品时,同意帮其物色介绍购货人,但要求销售方在销售时自己注意货款回收,力争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一般说销售中的风险,介绍方不承担。

的有购销合同的购货人,对售货人资信不够信任,要求售货人的开户银行,对购货人预付的货款,监督其专款专用,这家银行同意监督专款和,并盖了章,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售货方动用这笔款项不属专用,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属于专款专用,付款后即使发生风险,银行也没有责任。

又如有的三角合同,甲向乙购货并已付款,乙向丙购货但未付款,乙通知甲去丙处提货,提货时丙告甲:乙尚未付款,并要甲在承诺“如乙不付款由甲向丙付款”后才允许甲提货。甲作了上述承诺才提了货。在这交易过程中,毫无疑问,款是该乙支付的,但乙没有资金付款风险却由该丙承担而转由甲承担,如乙不能及时向丙付款,就得由甲向乙付款,再由甲向乙追索。

有的当事人知道洽谈对方有到期贷款还未归还银行,但还有能力履行拟议中的合同,即向该开户银行提出,如果与该贷款单位订立合同并支付购货款,银行将支持该贷款人履约而不扣该笔款用于还贷,如果银行作出承诺,就不应扣这笔货款,不应将贷款人不能还贷的风险转嫁给购货人。

有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风险责任承担的约定有过变更,并于风险承担就要全面综合分析。

有的合同关于风险责任承担的约定显失公平的,应确认其无效。联营的风险一般是应共同承担的,出现一方固定得益,不承担风险的约定,一般应确认其无效。但也有时一方为支持另一方,原意提供一定比例的资金参与共同经营,要求的收益又大大低于这类企业一般的收益水平,这约定又可承认其有效。如联营约定中一方的固定收益不低,又不承担风险,则这种约定应为无效。

市场经济中繁杂众多的经济活动,要有秩序地进行。这秩序是靠经济合同维持的,按合同约定该谁承担风险就由谁承担风险,要维护经济合同的严肃性,这是促使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可少的一面。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发展中常有超出一般预见的剧变或特殊情况,还有时会遇到一些有特殊纠缠难以单个处理的复杂经济关系,对这些特殊情况下产生的风险要探索特殊的风险承担办法。再者,市场经济高度发展以后,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为了维护与支持经济的发展,减少盲目性带来的损失,也要采取一些宏观调控性的政策措施,这对总的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却可能给此前订立的某些经济合同的履行带来风险。因此,除了按经济合同的约定来确定风险损失的承担外,还应对一些特殊情况下风险损失的承担有更合理的处理办法,更公正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并促使经济活动更健康的发展。

1.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对可能发生或可预料

某种风险损失由谁承担作出约定,约定必须是双方自愿的,公平命题的。如果约定显失公平,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宣布其无效。

2. 一般的风险损失,应在合同按约定履行后,由责任方承担。

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可撤销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风险损失。双方都在履约而一方有轻微违约时,合同仍应履行,违约方应对由于违约而引起的或扩大的风险损失,向另一方负赔偿的责任。

3. 由于国家间政治恶化而采取某些经济措施影响原先企业间

订立的经济合同的正常履行、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引起的市场变化,可以作为不可抗力,可以据此对原订合同撤消或修订。因履行原订合同已经造成的损失,可按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共同承担。

4.市场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重大变化,应允许当事

人对原订的合同进行修订,部分不履行或不再履行。由于市场变化引起的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经济损失,除按合同约定由履约方承担外 ,呆根据市场变化能否预计和避免,履约中有无过错等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履约方的责任或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市场重大变化的界定,可以有一定的数量界限。

  5.由于一当事人的过错使一项经济交易有关的几个有关联合同不能履行,不过错的当事人欠下几个债权人的债务已无力全额偿还。如果这几个债权人都没有过错,或都有同样的过错,可以将债务人在整个履约过程中尚留下的财产,比例偿付各有关债权人,并要求其在今后经营盈利中继续偿还债权人,使各个债权人公正承担风险损失。

6.该由某一方承担的风险损失,不能无根据转嫁给其他当事人,更不能转嫁给付出过代价的善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1、 漆浩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手册》 蓝天出版社

2、 毛端稚等 《新类型经济纠纷案件审理》 人民法院出版社

3、 蒋金华 《经济法学》 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

4、 陈年冰等 《合同法与合同争议的解决》 中国法制出版社

经济纠纷的问题篇2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4. 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6.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7.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8.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9.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作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10.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1.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2.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13.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被保证人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

    15.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尤正当理由拒绝被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吐责任;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仟的除外。

    16.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仔得以免除。

    三、无效保证合同的认定及保证人的责任17.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尤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8.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0.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的保证2l.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2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五、被保证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23.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4.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设有保证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终结前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债务已部分偿还的,以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债权申报。对经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们应承担保证责任。

    25.保证人代被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尚未从被保证人处获偿被保证人即宣告破产的,保证人可以其代为清偿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6.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在确认保证人的责任时,应当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7.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28.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29.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经济纠纷的问题篇3

中图分类号:F326 文献标识码:A

前言

江西南部某县城的总面积为3124km2,其中森林总面积为20.5万hm2,森林覆盖考虑达到65%,该县城以种植脐橙、油茶林为主,由于森林覆盖面积比较大,物产比较丰富,该县城的林业产品收入十分可观,仅林业产品收入就占农民总收入的75%。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态社会的构建,林业发展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重要,与此同时,该县城的山林权属纠纷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下面就引起山林纠纷的原因及解决山林纠纷的策略进行分析。

1引起山林权属纠纷的原因

1.1 山林界限遗留问题

目前,我国农村山林权属经历了、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四个阶段,虽然大多数的农村山林权属问题已经明确,但由于当时界定山林权属问题的工作人员综合素质比较低,在界定山林权属时,疏忽大意、界限模糊不确定,导致农村山林权属问题一直存在矛盾。

1.2 经济利益的驱使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态社会的构建,林业工程在我国经济的地位越来越高,长期以来,该县城的一直推行以农林经济为主,提高全县人民生活水平的策略,由于该县城的土地十分肥沃,资源十分充足,在这条政策下,该县城的山林地区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很多农民通过种植获得了客观的经济利益。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越来越多的农民参与到山林地开发中,农民为了争夺山林地的开发使用权,矛盾越来越深,从而引起山林权属纠纷问题。

1.3 存在小集体意识

在该县城的管辖范围内,有10个镇、8个乡、124个村,村和村之间虽然紧密相连,但各个村之间各自组成一个小集体,受小集体主义思想的影响,各村庄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问题不断发生,加上基层干部不能正确的处理这些问题,导致很多村庄之间经常出现打架斗殴的现象,这不仅没有有效地解决山林权属纠纷问题,还极大的增加了村庄之间的矛盾。

1.4 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差

长期以来,该县城山区的农民文化水平比较低,思想观念比价狭窄,对社会时势不关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也不太了解,县城的山区农民错认为只要承包到山林地就能终生承包,当农民的承包期限到了以后,仍继续开发使用山林地,如果发生承包争执现象,没有考虑过使用法律的手段维护合法利益,而是通过打架斗争的方式来夺取山林地的归属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民间的矛盾将会越来越深,甚至会延续到子孙后代。

1.5 处理不合理,引起纠纷

对于懂法律知识的农民,去法院寻求公正的判决时,由于山林权属纠纷诉讼不在本行政区进行判决,是由上级行政区域法院指定到周边县法院受理诉讼,并且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当地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决定,在当地进行诉讼,加上涉林纠纷的专业性很强,法院缺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因此,在进行宣判时,无法做到公平、公正,有的时候,法院能根据不同的依据,对同一个案件做出不同的宣判结果,间接的加剧了农民之间的矛盾,同时加上基层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比较低,工作责任心比较差,对于上报的山林权属纠纷问题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或者处理方式不合理,加剧了矛盾。

2解决山林权属纠纷的措施

2.1 统一历史遗留问题,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历史遗留问题是造成山林权属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相关工作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平铺排查的方法解决山林界定问题,工作人员要深入调查山林权属资料,根据真实的历史情况,客观、公正、详细的将山林界定结果公开,只有分清山林界限,才能从根源上解决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

2.2 依据法律进行处理

虽然乡镇委托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综合素质比较差,业务水平比较低,但依据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还是正确的手段。乡镇委托林业工作站在判定山林权属时,首先要根据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或自留山使用权证进行判定,如果林业三定不明确则根据四固定权证、土地证进行判定,如果农民没有土地证,则根据合法权属变更进行判定。由于乡镇委托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对解决山林权属纠纷问题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培训内容,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从而为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顺利解决提供保障。

2.3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合作意识

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农民常常会将山林当成摇钱树,为了争夺山林的使用权,经常会大打出手,因此,相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纠正农民小集体意识的错误思想,保证农民群众能依法办事,依法解决纠纷。相关部门要努力提高农民群众的合作意识,让农民群众学会合作,从而共同提高经济利益,这样不仅能有效地解决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还能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

2.4 提高基层领导的综合素质,科学的处理问题

相关部门要注重基层领导综合素质的提高,一方面,农村的村级领导要积极的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协调好村与村之间的关系,不能维护村里的利益而鼓动村民和邻村发生争斗;另一方面,基层领导要对山林权属纠纷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了解引起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内在原因,合理、客观、公正的解决问题,最大限度的降低山林权属纠纷问题造成的不良影响,从而为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保障。

结语

山林权属纠纷问题对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很大的影响,因此,要统一历史遗留问题,依据法律处理纠纷,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基层领导的综合素质,从而科学、正确的处理山林权属纠纷问题。

参考文献

经济纠纷的问题篇4

随着一栋栋住宅楼的拔地而起和生活社区的日益增多,各种物业纠纷也不可避免地产生,并且随着各种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和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这类纠纷呈上升趋势。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经济纠纷,其本质都是涉及到居民生活的金钱瓜葛。而在居民生活当中,物业管理涉及房屋、保洁、绿化、安保、车辆管理等业主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引发小区物业经济管理的纠纷,这些经济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纠纷类型。

1.1 物业管理收费引起的经济纠纷

由于物业管理收费引起的经济纠纷是业主与物业管理之间最常见的经济纠纷类型。现在,普通住宅物业管理中仍然存在收费难的问题。现实中,除了恶意欠费的业主外,大部分欠费业主都有诸如物业服务不规范、物业收费不合理、房屋质量有问题等各种理由。而这些理由,有的是物业公司的责任,而有的却不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在实践中,物业管理收费纠纷主要有物业服务不到位、业主对物业管理合同认识不清、物业服务的类别和收费标准不了解、物业服务收费不透明等多方面的诱因。

1.2 业主和物业管理存在矛盾摩擦引起的经济纠纷

业主和物业管理之间由巨比主方和物业方对物业服务范围和标准的不同理解,使得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质量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价,另外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不高或存在管理漏洞,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之间出现矛盾或摩擦,这种情况就很容易引起业主和物业管理之间的经济纠纷。

还有.些经济纠纷是由于物业管理存在不足或管理漏洞导致的,例如小区道路积水导致业主受伤、楼道照明未及时维修导致业主损失等。

1.3 业委会与物业管理部门之间的经济纠纷

小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业委会主要负责及时了解业主需求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进行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同时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工作。

业委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会因为小区地面停车费的收取、小区店面租金管理等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经济收入与物业管理企业产生经济纠纷,同时也会因为小区公共施设维修维护、小区公共资金的使用等公共事务与物业管理企业产生分歧和纠纷。另外,业委会为了提高小区物业管理水平而选聘新的物业企业,在新旧物业更替过程中也容易与物业公司产生经济纠纷。

1.4 业主与业主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

在现实生活过程当中,有一些业主在进行例如维修自家房屋等个入事务过程当中,存在损坏建筑防水层、或破坏建筑外墙、或改变了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结果导致建筑公共部分遭受破坏,损害到其他业主的利益,甚至给其他业主带来了经济损失。当业主发生破坏行行为时,物业管理企业没有发现并进行引导或及时进行制止,就会引发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经济纠纷,也会引发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

1.5 开发商遗留问题导致的经济纠纷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经济纠纷,多数与房屋质量有关系。有一些开发商为了牟取高额的利润,在修建房屋的过程当中,选用一些低质量的建筑用材,甚至在施工过程当中出现偷工减料的问题,或者在房屋建造过程中由于施工因素导致房屋出现瑕疵或质量缺陷。致使业主在收房或居住过程当中出现房屋渗水,地面裂缝等一系列的建筑问题。

房屋交房之后,一切管理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一些业主没有相关的知识,就会将房屋质量的问题归因于物业管理企业,在房屋维修不及时或房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时,业主就会用拒缴物业管理费等方式给物业管理企业施压或者寻求精神补偿。而物业管理企业夹在业主与开发商之间更是很难开展相关工作。这样出现恶性循环,就会导致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开发商与业主之间产生经济纠纷。

2 小区物业管理经济纠纷的诱因

诱使小区物业管理出现经济纠纷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具体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大类是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存在问题,第力(类是由开发商遗留下来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和处理,第三类则是由巨比主自身的素质和认识存在较大差异。

2.1 物业管理企业存在的问题

2.1.1 缺乏服务意识

服务理念的缺失使得小区物业管理处不能够及时做到与业主沟通,不能从业主的角度考虑问题,对物业与业主纠纷或业主投诉置之不理,甚至会对业主使用一些报复性手段,这样小区当中会呈现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如果小区物业管理处选择一意孤行,不提高自身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将会导致恶性循环,久之会将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推向对立面,会导致物业管理处与业主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2.1.2 收费规范不标准

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收费不规范不标准,甚至出现物业管理企业为牟取利益而乱收费。这一类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因为物业管理处没有及时做到服务分类并设置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过高;没有将公共设施经营收入及时公开或者上缴业主委员会;没有将公共设施维护养护费用及时公开。这样,就导致业主对物业管理处产生误解或拒缴。

2.1.3 服务不到位,管理存在漏洞

在现实的生活当中,小区物业管理处担任着小区服务的角色、管理的角色,同时也担任着协调的角色。在小区物业管理会牵扯到业主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物业管理牵涉其中非常多的细节,一旦出现服务不到位、协调不及时,就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发生。例如,业主违规装修遭到其他业主投诉,而物业管理处没能及时制止,导致其他业主遭到损失;小区发生需要紧急维修的事故,但是物业管理企业没能及时维修导致小区业主经济损失;小区绿化遭到破坏、环境卫生不尽人意,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楼盘保值增值空间降低等。这些经济纠纷的产生都是因为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不到位而产生的。

2.2 开发商遗留问题

开发商遗留问题没有能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完全,往往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产生矛盾,业主会将问题的矛头指向物业管理企业,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没有尽到责任或者拖延,进而采用拒缴物业费甚至更激烈的行为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施压,从而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

2.3 业主自身的问题

2.3.1 业主素质参差不齐

小区业主在教育背景、职业背景、生活习惯、经济基础、思想认识水平等各个方面存在非常多的差异。任何住宅小区包括一些高端住宅小区中,都会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自身素质较低、生活习惯较差、思想认识水平低的业主。这些自身素质较低的业主,在生活行为中容易出现私自占用公共用地,对于公共环境的维护不到位,甚至破坏公共环境,随地乱扔垃圾的不文明甚至侵害他人的行为,造成其他业主损失,公共部位维护费用增加等,从而引发经济纠纷。

2.3.2 缺乏对业主责任的认知

有一些业主只认识到了自己作为业主所享有的权利,却没有认识到作为小区主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或者说有些业主在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中存在偏颇的自我意识,对于小区物业管理当中的条例,只是遵守,不能提出自己的建设性意见;对于小区物业管理事务、业主大会、小区活动等不闻不问,而只注重自身利益是否得到满足或受到侵害。这些业主往往会成为物业管理经济纠纷的制造者或者积极参与者。

2.3.3 缺乏对物业管理的正确认知

部分业主由于法律法规知识的缺失、对物业管理不够了解等原因,对物业管理的认知存在偏颇或者误区,缺乏对物业管理工作范围、工作职责、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等的正确认知。导致在业主日常生活过程中,会将其他业主侵权、突发、意外等使得自身遭受经济损失或者伤害的事件,归罪于小区物业管理处,认为小区内发生的一切事件,都应该由物业管理处来负责。这种由F}主对于物业管理缺乏正确的认知,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产生矛盾与经济纠纷。这也是一些小区经济纠纷法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有一定的关系,与物业管理知识的普及有直接关系。

3 小区物业经济管理纠纷解决措施

3.1 建立健全小区物业经济管理法律法规

针对现阶段的小区物业管理问题,国家的法律部门应该提出相应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用法律和法规来引导市场,规范物业管理的服务体制。从而尽可能地从法律上引导物业经济管理朝着正轨化方向发展。

3.2 提高物业经济管理水平

物业经济管理部门要从自身的角度出发,提高物业经济管理水平。对于开发商遗留问题等,积极沟通、尽快协调,为业主服务;对于自身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管理漏洞等问题,及时发现并及时修正,提高小区物业管理处的管理水平;对巨比主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一些违法行为,要及时进行制止,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对业主进行劝导,及时与其他的业主进行沟通;最为重要的就是公共收益财务收支的公开,接受小区居民的监督,制定明确、详细的服务收费标准并公开,避免乱收费等。

3.3 普及物业管理知识

经济纠纷的问题篇5

社会主义经济中的劳资纠纷,需要通过合理的方式,加以解决,在建立一个合谐社会的大的前提下,既维护了各方的利益,也使社会的发展走进一个良性的轨道。因此我们将从几个方面着重分析劳资纠纷。

一 .首先我们需要分析劳资纠纷的特点,经过分析总结有以下几点:

1.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纠纷大于公有制,近来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上外来经济的推动,劳资历纠纷问题逐渐增多,据报有关数据统计,其中的非公有制企业的劳资纠纷占大多数,并且最终多以雇主的败诉告终。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纠纷重多的原因在于,私营,三资,乡镇和个体业主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这其中一些企业的经营者为牟取更大的经济利益,降低用工成本,其甚至不惜违反劳动法规,如不履行劳动合同,克扣员工工资,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等,从而引发了一些劳动纠纷事件,从中可以看出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完善,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不断的加强,懂得运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劳资矛盾的激化必然导致劳资关系的失衡,因而使劳资纠纷事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2.单一到多样化转化,在过去的非公有制企业的劳资纠纷中,施欠员工薪资,讨要薪资占主要方面,而现在的劳资纠纷中已经从早期的单一元素,转变到多样化,现在的劳资纠纷中,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等权利纠纷的比例开始不断增加。

3.经济利益占首位,通过去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纠纷寻求补偿中可以看出,雇佣双方更加重视的是经济利益,因员工在雇佣关系统中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发生劳资纠纷时多以寻求经济补偿为方法,而对于雇佣者当发生员工违约等行为时,也大多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申诉。

4.劳资纠纷集中性,目前我国的企业来看,非公有制企业的劳资纠纷占主导地位,从目前我国的行业来区分,建筑施工行业的劳资纠纷比较明显。从地域角度分析,大量的劳动争议集中在沿海城市。因此可以看出劳资纠纷的集中度比例相发的高,而集体争议具有突发性强,人数多,处理难度大等特点。

5.劳资纠纷处理方法不得当,处于弱势群体的雇佣者有时不愿采取正确的维权方法,而是采用一些极端的解决方法,也使得劳资纠纷不易解决,同时一些不正确的群体劳资纠纷方法也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便,因此需要有一个正确的维权方法。

6.非法经营为劳资纠纷的多发地,一些无证无照的作坊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资纠纷不断增多,一些无照的作坊雇佣少量员工,进行生产,混乱的管理。至使这些无证无照作坊成为劳资纠纷的多发带。

二、劳资纠纷产生的原因:

要使劳资纠纷化解,并得以解决,必须分析其原因。实际上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转型时期劳动关系统急剧变化的真实反映。也是劳动法规的完善,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监督乏力,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渠道不畅等多种因素造成的结果。

1.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从改革开放以来,由原来的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转变。劳动关系的多元化,复杂化必然出现大量的矛盾,再加之2007年以来,使一些企业的生产成本上升,资金链紧长,出口受限,竞争加剧等世界范围内经济形势的影响,部分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利润空间减小,减产裁员,无力发放员工薪水,保险和社会其他福利而引起了矛盾和争议,其甚至一些不良企业延长工时,克扣工资历,甚至携款逃跑,这些都是缺乏守会责任感的表现,并且加剧了劳资纠纷这一问题,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同时对处于劳资纠纷中的员工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2.法规体系不完善,法规宣传,执法方面的影响

现行的法规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规章内章庞杂,规章,制度,法律法规彼此之间存有冲突之片,造成不同的执法者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既不能适应劳动关系的多样化趋势,同时也给执法带来了困难。

法律宣传不到位,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依法维权的意识比较淡薄,导致一些不理性的处理方式时有发生,另外用工单位对劳动法规的认识程度差,不能够从源头将劳资纠纷消除,使侵害员工职工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

劳动执法和监管方面问题颇多,行政执法力量薄弱,对违法企业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以用工单位的劳资违法行为惩治不力,企业违法现在屡禁不止,纠纷不断

3.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渠道不畅

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渠道有许多种,比如,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自行协商,工会协调,和行政调节,劳动仲裁和诉讼等等。但由于目前许多劳资纠纷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无法自行解决,而企业内部工会组织机构薄弱,行政调节能力又十分有限,因此大量的劳资纠纷又转至仲裁,有些仲裁又转为诉讼,通过以上可以说明,其中有大量的工作可以通过沟通协调来完成,但是由于这个渠道的不畅,导致大量的劳资纠纷的处理经历一个漫长的时间,对企业和员工的都是一种损失。

三.劳资纠纷的处理方法

日益增加的劳资纠纷问题,不仅影响了劳资关系的合谐,进而影响社会的合谐,甚至会影响到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因此正确处理好劳资纠纷问题,不仅影响的社会的稳定,而且对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推动作用。根据新时期劳资纠纷的新变化,针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考虑现在社会社会主义经济下的劳资问题的发展趋势,政法机关和劳动监督维权部门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职能作用,正确处理好因劳资矛盾引发的纠纷和,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个人认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来进行处理:

1.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遵规守法意识在全社会加强就业观念教育,促使雇员摒弃只有正规就业或端“铁饭碗”才算就业的传统观念,树立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灵活形式工作也是就业的观念,树立职业平等和劳动光荣的观念,使员工的个人观念和意识与时代进步的步伐保持一致。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载体广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劳资双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双方用工时能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工资报酬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产生劳资纠纷。同时,通过正反面案件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知悉如何采用一个正确的解决办法,从而不会盲目的去处理劳资纠纷问题,产生不利于社会的影响。

2.关口前移,健全完善协调机制。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便捷、高效优势的主渠道作用,对于符合条件而又没有建立调委会的非公有制企业,要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采取有力措施,督促这些企业尽快组建调委会。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小企业,可设立调解小组和调解员,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由当地调委会向企业派驻专业调委会干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把协调劳动关系的支点放在乡镇企业,充分发挥乡镇企业“近”(离企业近)、“明”(对企业情况明)、“快”(就地解决问题快)的特点,及时就近妥善处理劳资纠纷。

3.建立欠薪保障制度

针对目前一些中小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状况,特别在劳动密集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比较突出的地方建立职工欠薪保障制度。由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要求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欠薪保障金,缴费比例标准应与过去和现在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的有关指标挂钩。如果受保企业职工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可用该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金向职工支付施欠的工资,不足部分可通过变现企业资产来筹集。

4.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当前要把非公有制企业作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重点,并要求这些企业将合同文本送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以便及时检查和纠正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5.加强对企业监察力度

对劳资纠纷发生较多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予以建档和进行重点监控,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这些企业中检查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特别是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和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工时制度、劳动标准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必要的处罚。

经济纠纷的问题篇6

一、传统文化对农村领域的深刻影响及“民间法”的客观存在

 

(一)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

 

谈及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重点在于“多元”,即采取多种途径、建构多种制度并使之彼此相互衔接与配合来解决农村领域的社会纠纷。在现代法治社会,诉讼途径在社会纠纷解决中较为常见,在我国农村领域却并非如此。我们倡导建立与完善我国农村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首先是缘于我国农村领域社会主体受到固有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相关传统文化与典型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状况存在很多不符之处。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漫长久远,虽然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不断向前推进,但在广阔的农村领域,固有的传统文化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受传统观念影响,广大民众普遍认为“打官司”是令人感到羞耻的事情,这样就决定了人们之间发生利益纠纷时很不情愿通过诉讼途径来加以解决,不愿意将利益纠纷诉诸法院、政府等公权力部门。虽然这与现代法治社会的典型观念不符,但却是一种客观事实,我们只能根据这种客观情况来考量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相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自然会诉诸于诉讼等公力救济之外的其他方式来解决社会矛盾与社会纠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即源于此。

 

(二)“民间法”的客观存在

 

受到固有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在我国农村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在特定范围内,“民间法”长期普遍存在,成为人们解决社会纠纷的通行规则。这里所说的“民间法”,是指没有被完全覆盖于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为农村领域社会公众广泛认可与普遍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社会规范。其中包含了农村领域纠纷解决机制相关内容。有学者将其归纳为“本土资源”。[1]对于这种农村领域普遍存在行为规则,不论对其进行肯定还是批判,但从实然的视角进行考察,“民间法”的真实力量与实际效应不可小觑。我国农村领域中“民间法”的长期客观存在,必然会挤压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在农村领域纠纷解决中的适用空间。[2]换言之,诉讼、仲裁、行政干预等包含公权力运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无法满足我国农村领域人们解决纠纷的全部诉求,“民间法”的确有其存在与发生作用的实际空间。就这一点来说,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在基本结构方面必然是多元的、复合的,而不是单一的、简单的。当然,不论“民间法”具有多大程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如果相关活动及结果明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必须通过法治渠道予以规制或制裁,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没有妥协的余地。

 

二、农村领域社会群体对纠纷解决实际效果的充分注重

 

(一)公力救济途径相关机制建设现状无法满足需要

 

即便不考虑固有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及“民间法”在农村领域社会运行中的重要地位,假设多数农村领域的社会矛盾与社会纠纷可以或应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予以解决,那么着眼实际,农村领域公力救济相关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现状也无法满足日益复杂、不断増多的农村纠纷解决需求。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切实发挥应有作用,需要一系列客观条件的支持,这首先就表现在机构设置与硬件配置方面。时至今日,相关司法机构体系与硬件设施建设也没有完全达到应有的水平。尤其在农村基层领域,实际司法状况更是令人担忧,很多地方甚至连基本的审案硬件条件都不具备。其次,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的适用还需要较高素质的专业司法人员来予以支撑。但在我国农村领域,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专业司法人员在数量上都远远达不到要求,就更谈不上有多少高素质的专业司法人员了。还有,对于司法裁判结果的内心尊重和自愿执行,农村领域也远不及城市领域符合要求。归根结底,还是在农村基层中的司法权威还未得以全面确立,司法机关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良好地解决相关纠纷,个别情况下处理不当还可能激化矛盾。况且,从总体上来说,司法过程的效率普遍偏低,不可能在所有情况下都能满足纠纷当事人的迫切需求。

 

(二)解决实际问题的指向在农村领域成为主导

 

另一方面,在农村领域,广大农民的物质生活水平较城市居民还有较大差距,尤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贫困现象广泛存在。因此,在发生利益纠纷或社会矛盾时,农村领域的农民群体更希望采取成本低、消耗少且最终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方式来进行处理。而通过诉讼等公力救济途径来解决纠纷往往在时间成本、物质成本等方面耗费甚多,广大农民无法承受或不愿承受。且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指向,相关救济措施也未必有效,未必会实现预期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就应该在具体途径方面提供给涉事各方更多的选择,使其可以根据特定纠纷的不同类型及实际情况来判定哪种纠纷解决方式更加适合,而不是仅为其提供诉讼等公力救济途径的单一化选择。[3]毕竟在农村领域中,“民间法”中的某些内容与法律法规相关内容并不完全契合,而多数情况下,村民在遇到矛盾与纠纷时首先想到的不是什么“法治理念”或法律规定,而是如何可以及时高效解决其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或难题。解决实际问题的指向也决定了只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更符合当前形势下农村领域的实际状况。

 

三、改革开放后农村领域权利意识的不断増强

 

(一)改革开放的成就推动权利意识的増强

 

在计划经济时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矛盾与纠纷也较少,至改革开放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并获得快速发展,社会物质财富不断増长,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升,经济建设成就辉煌,加之市场经济及相关社会机制中很多细节设计还亟待完善、社会转型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各方面因素都共同推动了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一方面,人们越发在意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更有强烈的意愿来争取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社会物质财富的増长也使得人们越发容易在财富分配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与矛盾,以致产生利益纠纷。在当前农村领域的社会纠纷中,多数属于经济纠纷或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纠纷。若欲实现经济利益分配中的公平正义,肯定不能完全依靠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进行简单化处理,而需要一种多元、立体、全面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进行综合治理。

 

(二)权利本位理念的传播催动民众维权活动

 

对于我国的法学理论与法治实践而言,在改革开放后,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威研究范式与基本立法宗旨逐步得以确立。不论是法学研究还是法律实践,均应该围绕权利而展开,而最终的目的都要归结为权利的实际实现。虽然当前学界也有观点对权利本位理念提出了有力质疑。[4]但就现实考察而言,改革开放以后,权利本位理念在我国社会范围内广泛传播,不仅深刻影响了法学理论的整体研究及法律制度的演变及发展,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于权利的理解和态度。尤其近年来各种新兴媒体的出现,使得新闻信息在互联网与移动互联网中快速传播,更加助推了社会范围内“权利意识”的勃发。尤其在农村领域,法治推行力度不足,经济发展问题丛生,“三农”问题形势严峻,对强制拆迁、费用征收等敏感问题稍有处理不当,就会导致社会矛盾的发生。从宏观而言,这无疑会推动农村领域社会纠纷在数量上激増、在类型上多变,而依靠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肯定是无法予以妥善处置的。尽管对于社会公众过度强调权利实现与极端排斥利益损失,社会管理者及社会公众本身均有值得反思之处,但在当前复杂的城乡二元结构中及纷乱复杂的农村领域里,利益纠纷频发是一种客观存在,我们只能着眼现实、审时度势,施以综合考量,采取各种措施,通过机制建设的方式来逐步进行治理与规范。

 

四、社会转型期农村领域矛盾纠纷频发的社会背景

 

(一)农村领域纠纷类型日益多样复杂

 

全面考察当前形势下农村领域纠纷的具体类型,在学理上可以进行明确的划分。如从法律视角来看,其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纠纷;从涉事人关系来看,可以分为熟人纠纷与陌生人纠纷;从矛盾内容来看,可以分为传统纠纷与新类型纠纷;从纠纷规模来看,可分为个体纠纷与群体纠纷;从纠纷来源来看,可分为情感纠纷与利益纠纷。5然而,事实上,农村领域的实际纠纷往往比这些学理分类更为复杂与多变,并非可以进行简单区分,或者即便可以明确分类也无法据此实现有效及时的解决。在各方面改革全面深化、社会转型加速的背景下,我国农村领域的各类纠纷层出不穷且往往非常复杂,建立与运行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可能实现充分的应对与治理。6]因此,用多元化的方式来解决多样化的问题,就成为了建立与完善我国农村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基调。在强调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同时,必须还要充分注重这些不同方式的有效衔接与密切配合,如此才能实现全面缓解、妥善解决的应然效果。

 

经济纠纷的问题篇7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3)05-0057-04

目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表现为:纠纷的发生率和激化率急剧上升,呈现出多元化,涉及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种纠纷的现实状态可以称之为多元化的纠纷趋势。而针对当前纠纷呈现出的多元化趋势,必须认真分析纠纷多元化趋势的成因和现实表现,而后有的放矢,确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思路。

一、纠纷的界定及构成要素

纠纷(dispute)这一概念的出现与“冲突”(conflict)息息相关,《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冲突”定义为“一种对抗或敌对的状态、争斗或抗争、对立原则的冲撞”,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将纠纷等同于冲突。事实上“冲突”首先是一个社会学领域的名词,不同时期、不同学者曾经对冲突作过不同的界定,如芬克认为冲突是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统一体由于至少一种对抗心理关系形式或至少一种对抗互动关系而连接起来的社会情况或社会过程。[1]一般来说,纠纷是指争议、争端、冲突,是特定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者多边的对抗行为。纠纷不仅是个体间的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纠纷是与秩序相对应的范畴,纠纷的发生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协调均衡状态或秩序被打破。[2]

从学者对纠纷的界定上我们不难看出,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构成包括三个要素,即:纠纷主体、纠纷形成的动机、具体的纠纷行动。所谓纠纷主体即发生纠纷的特定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等。就纠纷而言,纠纷当事人处于不同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如在家庭中属于血缘或亲属关系,在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在其他社会活动中又形成了各种合同或侵权关系,当事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实力、能力、价值观、社会背景乃至诸多因素也决定着纠纷的对抗程度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纠纷形成的动机即纠纷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内在动因,其根植于现实生活中真正利害关系的对立,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任何纠纷的出现在本质上都指向一种权利及其产生的利益,当然这种利益的外延十分广泛,不仅仅指具体的物质利益,也包括了非物质利益,即人的名誉、肖像、身份、人格等。同时,不同的主体基于不同心理和价值观对何为利益的判断也不尽相同;纠纷的具体行动,即纠纷当事人已经相互意识到对方的行为,从而实施一定的相对应的行为,纠纷当事人所采取的对抗行为直接决定了纠纷的性质、程度、解决方式的选择和解决的难易程度,而这种纠纷行动具体又包括了纠纷手段、纠纷主张和纠纷影响等。

二、纠纷多元化趋势的成因及现实表现

一般来说,任何社会都存在着纠纷,纠纷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但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纠纷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和趋势。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纠纷呈现多元化趋势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认为可以将原因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结构的变化,导致收入差距的扩大,而这种差距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社会不公引起的。随着我国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深层次推进,我国社会阶层之间的差距不断拉大。由于分配领域种种不公问题,导致我国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如:从城乡之间看,城乡居民收入比从1978年的2.36∶1,扩大到2009年的3.33∶1;从区域之间看,东西部地区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差距较大,2009年浙江、贵州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4611元、12862.5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10007元、3000余元;从不同群体之间看,高收入阶层财富增长较快,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奢侈品消费国,而另一方面,我国绝对贫困人口超过4000万人,低收入群体还有2.7亿人。[3]从行业差距来看,目前我国行业收入差距不断扩大,从大行业划分看,平均工资最高的行业(金融业)是最低的行业(农林牧渔业)的4.7倍,如果看细分行业,差距已扩大到15倍。[4]这种社会差距改变了我国的社会结构,而差距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制度不公引起的,必然导致一系列的社会矛盾。

第二,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利益调整未能达到理想状态。当前,我国正处于城市化的快速进程中,在这一进程中涉及到大量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纠纷。同时,农村土地在城市化进程中的增值部分如何进行分配是一个需要予以充分重视的问题,而当前阶段农民并未能完全享受到土地增值部分的利益,这也是引发征地拆迁矛盾的原因之一。

第三,市场机制不成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纠纷和矛盾冲突。成熟的市场经济应当首先是法治经济,在这种市场经济中,法律为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依据。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不能说是不完善,官方已经宣布我国于2010年建立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一方面是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未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主要表现为市场主体资格门槛设计不尽合理,市场主体违法成本过低,处罚手段不完善等;另一方面是有关法律法规存在贯彻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因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纠纷,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苏丹红事件、毒豆芽事件、地沟油事件等,这些事件社会危害性严重,影响巨大。

第四,社会发展进程中,新的共同体正在生成,但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待遇。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演进,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出现了很多新的群体,如农民工群体,目前我国大约有两亿多农民工,他们在城市从事最脏、最苦的劳动,却没有享受到城市发展的成果,没有得到城市的认可,诸如户籍制度、医疗制度、养老制度等均将他们拒之门外,“如果有一天,我老无所依,请把我留在那时光里;如果有一天,我悄然离去,请把我埋在这春天里”即为这种现象的生动写照。同时空巢老人问题、留守儿童问题等都是引发社会纠纷高发的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的社会纠纷多种多样,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类型。

第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城市化进程中,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不断,并且极易引发。主要是因为征地数量大、补偿政策混乱、利益分配复杂、工作方法简单等。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征地补偿政策不一的问题非常突出,不同时期的补偿标准不一样,不同地区不同项目的补偿标准不一样,甚至同一地区、同一项目的类似对象补偿也不一样等;利益分配矛盾复杂,有限的征地补偿费用成为当事人争夺的目标;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的地方工作方法简单,如在拆迁之前不进行必要的公示,就随意在房子上写上很大的“拆”字,甚至不签拆迁协议就停水断电、上房揭瓦,严重影响拆迁群众的正常生活。以上问题的存在,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

第二,劳动关系纠纷。现阶段,由于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签订不规范、用工短期化严重、管理和监督劳动合同的工作薄弱、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较差、收入分配协调机制缺失、劳动保险交纳不规范等原因,造成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待遇的确定、社会保险的交纳、工伤事故的处理、工龄买断、企业改制等方面的纠纷高发,成为社会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第三,干群矛盾纠纷。现阶段,某些干部或,工作方法简单、作风粗暴、动辄强迫命令,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违犯国家法律规定,破坏了党员干部的形象和干群关系,导致干群矛盾多发。同时党员干部的腐败问题也影响了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导致的发生。当下,城市管理方面的矛盾尤其突出,出现了很多执法人员打伤摊贩的现象,也出现了执法人员被杀害的惨痛案例,如崔英杰案、夏俊峰案等。

第四,涉农纠纷。在社会转型时期,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农资问题、侵权伤害案件、婚姻家庭案件等多发,成为当今社会一种主要的纠纷类型之一。同时如种粮补贴的发放、截留、挪用纠纷,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等方面的纠纷还具有涉及面广、人数众多、调处难度大等特点,需要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纠纷多元化的多元化解决思路

笔者认为针对纠纷多元化的趋势,应当确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思路,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社会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的与非诉讼的、正式的与非正式的、国家公力救济与民间社会救济、合法私力救济等协调互动、共同构筑的系统。[5]

第一,确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思路,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社会纠纷的现实需要。纠纷的发生根植于一定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原因,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矛盾更加突出,纠纷的类型也日趋复杂化,即除了传统的社会纠纷类型之外,还有由利益分配不合理或利益格局的调整引发的新型纠纷。[6]本文第二部分已经就我国目前纠纷多元化的成因和主要的纠纷类型作了论述,纠纷和矛盾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纷繁复杂,面对社会矛盾高发期和凸显期的现实情况,依靠单一的纠纷解决思路无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难以做到有的放矢,更无法做到对症下药,妥善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纠纷主体的利益需求和价值观是多元的,纠纷解决的方式应当注意回应纠纷主体的利益需求和价值观。对于纠纷主体的不同利益需求,应当尽力予以满足,无论是公平,还是效率和利益本身都是多元的,不能采取单一的思路,而应当使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达到相对的公平与协调;同时,纠纷主体价值观的多元也是我们应当避免采取同一纠纷解决方式解决不同类型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应当尊重价值观的多元化。如有的纠纷主体在价值观上倾向于凡事一清二楚,喜欢辨法析理,那么就有可能会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有的纠纷主体存在好面子的思想,尤其涉及家庭纠纷时,往往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就可能会倾向于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不同主体因价值观的不同而做出的不同纠纷解决方式选择,应当予以尊重。所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采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妥善解决社会纠纷的现实需要。

第三,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都有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目前主要存在着诉讼、行政复议、、调解、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在解决所有纠纷上都具有适用性。就诉讼而言,诉讼是一种遵循“证据裁判”、“形式理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的结果,它是人类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革命性创造。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适用于全部的纠纷,对于不具备强制执行可能的纠纷,如夫妻间的同居义务,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无法请求法院判令强制对方履行;诉讼也不是在解决所有纠纷上都能得到最佳的结果,当事人关系越近,往往越不适合用对抗性的诉讼方式,如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同时,就当事人未注意留存证据的纠纷,适用这一方式无法获得司法保护;另外,诉讼还存在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高等问题。就而言,它是一种在社会纠纷解决制度之外设立的具有典型中国特色的制度,其对于纠纷的解决往往不具备规范性和专业性,一味依赖可能会破坏法治的根基,损害法律的权威,从而对国家的基本治理理念形成冲击。

第四,对于单一纠纷解决方式过度的依赖都会导致一系列问题,不仅不能使纠纷得到恰当解决,而且会导致负责解决纠纷的机构压力增大、不堪重负,同时还会导致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闲置造成资源浪费,并进一步制约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如前些年对诉讼的过度依赖使大量的本应通过民间调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的纠纷涌向法院,导致法院最终陷于诉讼的大海。如2012年两会期间,重庆高法院长钱锋称:2011年重庆主城区法官年人均判案量达153.3件,一个法官承担如此之多的案件往往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质量。同时,相伴而生的是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大量并不适合由法院处理的纠纷涌向法院,还导致了涉诉等问题。

综上,面对纠纷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应当对纠纷的成因进行分析,对纷繁复杂的纠纷进行类型化概括,确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思路,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够相互配合互动、各司其责。在纠纷出现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症下药,在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寻求最有效、最经济的解决方式,以妥善化解社会纠纷。

参考文献:

[1][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孙立平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9.

[2]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70.

[3]中共中央宣传部理论局.七个怎么看[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2-5.

经济纠纷的问题篇8

就目前来看,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建筑行业逐渐兴起,新型建筑的施工必然是以拆迁原先建筑为前提的,在进行拆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原住民的利益。随着城市化建设的深入发展,经济纠纷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进行旧城改造的过程中,都会涉及到各种复杂的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不仅影响了施工建设正常运行,还不利于人民群众利益的保障和社会的有序发展。仲裁知识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有效的解决了双方的问题,促进了社会和谐进步。下面笔者对其进行浅析,希望对我国日后仲裁知识的应用和解决经济纠纷提供良好的帮助。

1仲裁知识的概念

所谓仲裁,是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般为两方)将争议提请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果对仲裁进行细分,一般有政治方面的国家之间就领土等问题的国际仲裁,有带行政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有商事仲裁。商事仲裁通常又分国际商事仲裁和国内商事仲裁。在我国,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一般较多选择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他商事纠纷,当事人较多选择地级以上城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珠海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具有以下较为明显的特点:1)仲裁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一种协议管辖,排除了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程序,指定仲裁员,选择解决争议的实体法等,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騰騰市场主体的自由选择权。2)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开庭气氛比较融洽,当事人可以心平气和地坐在一起解决问题;同时可以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对双方商业关系的损害较小。如果纠纷能够得以圆满解决,那么商人们不仅可以保护他们的商业秘密,声誉和情感,还可以维持其良好的商业关系。

2仲裁知识和经济纠纷的关系

现阶段,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和进步,我国社会改革也越全面,其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也逐渐的增多。在以往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主要采取的是上诉的凡是,虽然该种方式更加的正式,但是其过程复杂,办事效率低,并且还需要大量的取证调查,需要长时间的审核,这样就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影响了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合同双方工作的顺利开展。仲裁裁决的应用有效的使用,改变了以往采取上诉手段来维权的方式,提高了经济纠纷的解决效率,进一步保障了双方的利益。仲裁裁决的在正常情况下,很容易被当事人接受,自觉的履行责任,如果其中一方不能及时的履行,会受到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进行仲裁审查的过程中,其主要是审查仲裁的程序等问题,而不是虚幻的问题。尤其是在解决境外仲裁方面,仲裁方法与诉讼相比更能得到另外一个国家的认同和承认。根据仲裁的基本特点和其在解决经济纠纷中的不能代替的作用,现阶段在进行旧城改造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合同来进行相关的仲裁来解决合同的纠纷,并且在合同中明确如果有该类事件发生时应该按照什么方式进行有效的解决,合同双方按照什么样的利益来进行调节,各自得到什么样的好处和亏损。利用仲裁知识解决经济纠纷,保障了问题解决的质量和公平,并且由于仲裁方法与其他方法先相比有较大的高效性,极大的提高了经济纠纷解决的效率,进一步保障了合同双方的利益。

3为何选择仲裁解决建设工程经济纠纷

建筑行业作为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在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同时,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建筑行业工程项目具有投资大、工期长等特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需要准备的非常细致,并且相关条款的内容必须反复的进行检查和核实,即使这样,承包商和业主在实施的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问题。合同毕竟是一种书面的协议,就算在签订之前进行严谨的考察,在建筑施工的过程中,随着建筑的实施也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即便开发商和业主之间遵守承若和信誉,但是在建筑实施的过程中或多或少的会出现一些合同没有涉及到的问题,或者随着施工的开展会出现二者没有办法控制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必然会出现经济纠纷的问题。

4结束语

综上所述,仲裁知识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有效的解决了经济纠纷保证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满足了现阶段社会发展和经济稳定的需要。其与诉讼相比,仲裁更加的灵活、公平、也更能有效的解决的解决经济纠纷,提高了时间的解决效率,更能够适应现阶段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并且最主要的是能够与各个国家进行接轨,保障了合同的使用,进一步的核实了双方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我国人民群众利益的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经济纠纷的问题篇9

一、引言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始终是人们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但是,在一切有利益追求的社会中,社会纠纷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解,则不能无争。”(《荀子·礼论》)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纠纷的产生与表现形式虽各有不同,但都是一定范围的社会主体之间丧失均衡关系的状态,它威胁着现实的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与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彻底的解决,人类社会就会处于不断内耗的无序状态,社会发展就会停滞不前。为此,各国的相关部门都致力于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有效和公平的纠纷解决途径,我国也不例外。2003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了我国改革和发展的目标。社会要稳定发展,人民要和谐相处,就得有高效和公正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国内外政治学界对中国纠纷解决情况的研究方兴未艾。学者们认为,透过中国的纠纷解决的制度和实际情况可以看到中国的民主化、政治改革、法制建设、现代化、公民社会兴起、经济发展状况等等问题。不少学者呼吁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同时,案件的飞速增长使得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关注纠纷的解决方式。现阶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究竟对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有哪些实际效果?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开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文从大量调查结果对上述问题作浅显的分析。

二、理论背景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有学者认为,从根源上看,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的和多渠道的。在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严重失衡、诉讼解决机制具有局限性的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摈弃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偏见,实现诉讼内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还有学者认为,20世纪以来,诉讼案件的大量积压是世界各国法院面临的严峻形势,而司法资源的相对不足使得不少国家在注重改革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都在积极探索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形成。也有的学者认为,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化解当前社会存在的各种矛盾;而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和信访制度。

关于如何有效解决日益增加的社会纠纷,现有的研究多数只停留在定性分析上,虽然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联系在理论阐述上比较清晰,但是实际效果是否真的如学者所想象的那样:国家多开辟几条纠纷解决途径就能够帮助百姓解决实际问题?在现阶段,法院和政府为了方便人们处理纠纷的确设计了多种渠道(包括信访、仲裁、行政诉讼、法院调解等等),可是这些纠纷解决途径在实际运作中是否真的有效?多种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单位和机构之间是否权责分明、有机配合、互相协调?等等。如果忽视了这些问题,即使国家再多设计几种纠纷解决办法或多建立几条解决渠道都于事无补,社会并没有真正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获益。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借助大规模社会调查收集上来的数据,分析探讨当事人所采用的纠纷解决办法的总数,以及其所要解决的纠纷类型是否真的对其纠纷解决的结果和满意程度有显著的影响。

三、资料分析

(一)数据来源

本文赖以分析的数据来源于北京大学于2003年组织实施的“中国公民思想道德观念状况调查”。该调查旨在了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思想道德观念、法律意识、维权行为方面的变化,产生这种变化的原因以及这些变化对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影响。该项调查的研究主体为居住在全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31个省、市、自治区有固定住所的18~65岁居民,包括离开户口所在地并且在现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共完成有效样本7,714份。问卷中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纠纷及其解决的相关态度和行为。此项调查首次将空间抽样方法应用于国家范围的调查,因此将流动人口这一使用传统户籍为抽样基础而无法触及的人群包括进了总样本。

(二)相关结果分析

1.纠纷类型

经济纠纷的问题篇10

一、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假设

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习惯于将研究对象放置进一个市场框架内进行研究,即使对其进行假设,对于医疗纠纷解决法律的问题,也可以假设它们具有与普通市场类似的属性,假设医疗纠纷解决是一个市场。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分析理论就是把相关法律问题模拟为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市场,用经济工具分析患者、医疗机构以及立法、执法、司法机关、自治组织、社会在医疗纠纷解决法律市场中的活动,并用效率作为价值评判标准。其也有理性人对收益的最大化追求,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不同主体在激烈竞争,影响资源分配、对利益进行交换、考虑成本支出、供求等关系。

(一)理性人假设

理性人就是理性的最大化者,即对利益获取的最大化追求者,也被称作“经济人”。该理性人是经济学者在对经济学问题进行抽象研究时的理想状态,是经济市场得以完整分析的重要基础,也是我们要研究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假设的理论出发点。

在经济市场中,交易双方都有其自己对交易标的考量,即市场的供给状态和我的需求程度,或者价格影响,我的支出成本和收益的比例,能否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这就是常见的理性人,即每个理性人在作出决策时都会使用经济的分析工具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在医疗纠纷解决市场中,各方也是理性的。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理性的、患方是理性的、医疗机构是理性的、法官或调解人员是理性的、律师也是理性的,各方都能够合理行事,各方都排斥不合理的行为。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是否要进行调解、如何参与调解,都由患方和患方的律师决定。医疗纠纷解决市场同样利用价格问题引导各方最求利益最大化。比如在赔偿金问题上,赔偿责任并不是要求违规者去遵守法律法规或是操作守则,而是强制违规者承担与其违规的机会成本相等的价格。

(二)竞争

市场是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的,这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竞争。因此,竞争充斥着我们的市场生活,小到商贩买卖,大到国家贸易,竞争无时无刻不在调整着市场关系和资源分配。同样,医疗纠纷法律市场也存在着“看不见的手”,左右着医疗纠纷法律市场主体的活动,法律市场也要发挥竞争的作用。医疗纠纷的产生主要原因就是竞争,正常的竞争可以导致医疗市场良性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因素我国的医疗市场正朝着相反方向发展,恶性竞争导致了医疗纠纷频发。同时,纠纷解决市场也存在竞争,也许我们并没有意识到,在纠纷解决的第一步就存在竞争,医疗机构和患方在面对医疗事故时,首先想到的是要解决这个问题,但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很多种,于是就产生了竞争,基于对各种解纷方式的评价和衡量而产生的竞争。

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供给-需求分析

市场经济最有用的分析工具就是供给-需求分析,它可以分析市场中出现的任何现象,提供其产生原因和未来走向。那么,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经济学分析上,供给-需求同样能发挥很大作用。

(一)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供给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供给首要的还是政府对法律制度的供给。政府在这一活动中充当调控者的角色。政府服务于全社会公民的利益,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为医疗纠纷解决市场提供前提和基础,即是制度保障。但同时,政府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以维护医疗纠纷解决法律市场的同时,又可能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破坏这一基础。比如说,我国目前关于医疗纠纷相关法律资源不足,大部分都依靠地方卫生部门的文件作为执行依据,其执行力和约束力较低,法律调解的环境不佳,就会导致纠纷双方选择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政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是通过公共选择作为其基础的,即是大多数人都赞同的情况下制定某一部法律,满足了更多数人的意愿,作为制定法律的垄断机关,它可以比其他社会团体以更低的成本提供法律服务,降低制度成本,并扩大适用范围。当然,其满足的范围仅仅是大多数人,并不能造成一致同意的现象,其结果是有利于一部分人而不利于一部分人,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同时,法律制度的供给还受到法律体制的影响,受到法律生产技术水平、法律意识、法律生产要素等因素的制约,所以目前医疗纠纷无论是调解还是其他解纷方式都还存在供给不足的状态,所以才会出现目前医患关系紧张的局面。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需求

医疗纠纷的法律需求属于制度需求的范畴,是一种非市场、非物质商品的需求。其根源在于主体期望获取的利益最大化。如果按照原有的制度安排或行为模式,社会资源的配置没有达到帕雷托最优状态,而改变资源的配置方式将更有效率,这时我们说原有的制度安排存在“潜在利润”。这种“潜在利润”存在于制度之中。当主体意识到通过法律改变行为模式或建立某种行为模式可以获取该“潜在利润”时,便产生了对法律的需要。也就是说,主体之所以选择适用法律,是因为适用的结果给他带来了利益,而不适用将丧失该利益。从制度需求理论上讲,通过法律使显露在现存制度安排结构之外的利润内在化,是法律需求产生的基本原因。

目前,在医疗纠纷解决市场上,由于医患关系紧张,医方技术失误、误诊、违规操作、费用纠纷、隐私权纠纷等因素,医疗纠纷的量在不断上升。某市医院仅2011年一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非事故纠纷总共95起,重大医疗事故18起,仅是该医院对解决纠纷的需求就已经非常严峻了。

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成本-收益分析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成本

成本是当事人在进行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的和非经济的支出的总和。成本也直接影响着供给的数量和质量,对供给曲线有重要影响。当然,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中,当事人各方支出的成本包括静态的成本和动态的成本,静态的成本主要就是国家法律法规制度这一支出,当然,这一支出已经通过国家税收进行了支付,动态的成本就是我们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的和非经济的支出,即是运作的成本。

以诉讼和第三方调解来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诉讼所耗费的成本总是大于第三方调解。从诉讼的经济成本来看,案件受理费是首要支出的费用;再者是律师费,目前律师费针对涉及金钱标的的案件基本起步价2000元,按照标的的大小梯度收费5%、4.5%、4%......针对医疗纠纷这种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这还不涉及复杂案件的费用,基本上律师费是高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其次是鉴定费用(包括伤情鉴定费用、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鉴定是其决定性的证据,鉴定费用也是一笔较大的支出,每个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次数保持在2-3次,甚至因为双方当事人的不信任鉴定可能超过3次,其费用支出是巨大的;除开前述费用外,勘验费、公告费用、翻译人员费用、证人费用特别是专家证人费用、执行费用等都是诉讼所必须要支出的费用。从诉讼的非经济成本来看,主要是人力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其中,患方的人力和精神成本是巨大的,既要承受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还要应对强大的医方和繁琐的法律救济程序。从时间成本来看,医疗纠纷诉讼短则数月,长则几年,诉讼一般要经历诉前准备、、立案、保全(财产、证据和行为保全)、调查举证、鉴定、庭审、判决、执行等阶段,同时,程序上还要经历法庭调解、一审、二审,若二审发回重审还要重新进行审理,审结之后可能还有当事人的申诉、检察院的抗诉,导致再审。即是是简易程序,其耗费的时间也不短。所以,诉讼当事人支出的成本是巨大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都不愿意用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而是借助社会力量,比如媒体曝光、或者武力围堵,通过非法手段解决纠纷。

而第三方调解模式则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和非经济成本。第三方调解模式的成本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法律成本、经济成本和非经济成本。法律成本即是国家对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法律制度保障,国家通过法律条文限定第三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机构的组建、调解结果的效力以及执行保障。当然,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现有的调解都是依托《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卫生部门出台的文件。经济成本是很低的,无论是哪种机构主导的调解模式,弱势的患方都基本无需支付调解费用,因为调解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在进行,双方当事人都无需再聘请律师;也无需支付专家证人等费用,因为第三方调解机构都建立了医学和法学专家库,调解时随机抽取专家。第三方调解的非经济成本较诉讼也小得多,在时间成本上,当事人可以省去诉讼的很多程序,一般调解的时间跨度都能控制在一个月以内。所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更能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收益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收益,是指通过依法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责任的确认、损害的救济,促进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满足法律主体的最大需要和利益,并促使社会公共生活更富效率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的总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收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时表现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得到更好的保护;有时表现为违规违法行为收到赔偿金的否定;有时表现为公民收入增加、福利改善和就业机会的改善;有时表现为医疗秩序的好转,医疗环境改善,社会供需矛盾的解决;有时还表现为环境污染的减少及所受侵害获得的相应补偿等。同时,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收益不仅包括经济上的收益,还包括政治上的收益、社会上的收益、伦理道德上的收益等。

经济纠纷的问题篇11

0、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企业也逐步步入转型时期,企业劳资纠纷问题日趋严重,拖欠企业职工工资以及企业主欠薪跑路的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主要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国家中的重要不稳定因素。因此,关注企业劳资纠纷问题,妥善处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各种不稳定因素,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管理维护的关键内容,这对于推动我国经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1、当前我国企业劳资纠纷现状问题分析

(1)劳资纠纷数量不断增加。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结构不断调整,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日益增多,由于在劳动用工合同、社会保险问题、企业转型改制、工伤事故处理以及劳动权益等方面存在争议导致的劳资关系紧张问题日趋严重,特别是步入新世纪以后,劳资纠纷案件数量呈现井喷式的增长。

(2)劳资纠纷类型逐步固定。当前劳资纠纷的类型大体上主要集中在工资问题、加班加点以及劳动合同争议所造成的纠纷。有的企业因为资金周转不利或者是不按时足额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拖欠工资严重的化就会造成企业工人的不满,则有可能会诱发劳资纠纷问题。部分企业为了提高人力资源利用效率,降低企业的人力成本,违反劳动法规定,超时加班加点但不能够给予足够的加班费,甚至是以计件工资来掩盖应有的加班费,则会有可能造成员工的强烈不满,成为劳资纠纷问题发生的导火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劳资纠纷则主要是由于企业不按照劳动法制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随意性较大,企业工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则会导致劳资纠纷问题的发生。

(3)劳动用工密集、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是劳资纠纷问题的多发区域。对于用工密集、规模较小的企业而言,如果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风险问题,造成企业经营状况恶化以及资金回收困难,则往往会以企业的员工作为风险的转嫁的对象,企业职工获得自己应得的工资困难,则会造成企业出现各种劳资纠纷问题。

(4)劳资纠纷问题的解决处理难度较大。对于企业而言,由于职工数量较多,因此劳资纠纷问题往往涉及到的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群体,因此在劳资纠纷问题的处理上,难度较大,如果员工群体性的利益得不到满足,就会造成职工群体情绪失控,极易导致的发生,设甚至可能出现采用极端方式维权的问题出现。

2、企业劳资纠纷出现的问题分析

(1)企业劳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虽然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对于劳动力的需求日益紧张,但是在总体形势上仍然是处于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式,市场的这种形势就决定了劳资双方无法处于平等的地位,当企业提出一些违反劳动法的无理要求时,工人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不得不屈从,这就为劳资纠纷问题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2)劳资双方的法律意识淡薄。由于劳资双方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在针对一些劳资纠纷问题的处理上,就会导致劳资纠纷极端问题的发生。特别是对于一些以农民工作为劳动主体的企业,由于对于劳动法不是很熟悉,因此当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不能够及时的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而是通过争、闹、围堵或者是聚众闹事等手段进行解决,不仅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也会导致维权行为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

(3)政府部门对于劳资纠纷缺乏有效的监管。现阶段部分地方政府片面注重招商引资的成绩,在引进企业过程中对于企业的审查力度不足,这就为后期劳资纠纷问题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其次,由于劳动执法以及劳动监管力度不足,也导致劳资纠纷得不到及时的发现与化解,最终导致劳资纠纷问题的扩大化。

(4)企业的劳资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当前由于工会组织建设不完善、工会职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处理速度较慢,因此当出现劳资纠纷问题时,就会导致劳资纠纷的解决拖延,长时间的拖延则会增加的发生几率。此外,一些企业劳动职工受媒体关于极端维权行为的影响,甚至走上了极端维权的道路,增加了劳资纠纷问题解决的难度。

3、完善企业劳资纠纷解决的策略研究

(1)提高劳资双方的法律意识。目前劳资纠纷问题高发的一项重要原因就是由于劳资双方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针对这一问题,应该以政府作为主导部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网络作为舆论宣传的载体,对劳资双方进行《劳动法》以及《工会法》等法律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提高劳资双方的法律意识,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企业职工则应该自觉履行劳动合同,确保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此外,还可以通过树立榜样以及通报反面典型的方式,将严格依法用工,工人满意度较高的企业作为榜样,并通报一些违法劳动法以及用工不规范的企业,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劳动法规范用工。

(2)充分发挥工会在劳资纠纷处理上的调解职能。企业应当按照工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成立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以及协调用工单位与职工关系为目标的工会组织。改变传统的工会组织只是作为职工文化宣传以及一般福利发放机构的作用,而是将公会作为劳资纠纷问题协调处理的主导,当企业出现劳资纠纷问题时,应当由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充分发挥其保障协调以及调停的作用,避免纠纷问题的扩大蔓延。

(3)强化对企业以及企业用工的维稳领导。由于劳资纠纷问题涉及面较广,因此在对企业的管理上,应该建立完善的纠纷控制维稳机制,并强化劳动保障执法力度,通过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管理,避免劳资纠纷问题的发生。此外,应该由企业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成立劳动纠纷预防办公室,在综治办公室的领导下,组织劳动保障部门、司法部门、工会以及安全监察部门对企业的用工情况进行详细系统的调查,并建立相应的档案,作为劳资纠纷的预警机制。同时针对企业生产效益持续较低以及资金周转隐患较大的企业,可以采取设置保证金的方式,为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通过强化维稳领导,避免劳资纠纷问题的扩大。

(4)建立高效的劳资纠纷处理机制。当企业出现劳资问题时,应该以企业的工会、人民调解组织作为劳资纠纷的调处机构,对劳资矛盾进行排解。首先应该与双方代表进行沟通协调,并尽可能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进而积极的化解劳资纠纷问题。其次,应该协调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对劳资纠纷问题进行准确的判定,通过这些措施确保劳资纠纷问题能够得到公平、及时的解决。

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的各种不稳定因素也日益突出。劳资纠纷问题已经成为我国部分的主要诱因,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因此,建立系统完善的劳资纠纷防范机制,妥善的处理企业经营发展中的各项劳资纠纷,构建安全稳定的用人关系,已经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这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措施。(作者单位:胜利油田高级人才培训中心党校)

参考文献:

经济纠纷的问题篇12

2021年7月份,我局共排查矛盾纠纷119起,化解115起,其中排查经济纠纷30起,化解30起;排查劳动关系纠纷5起,化解4起;排查情感婚恋纠纷15起,化解15起;排查邻里纠纷9起,化解9起;排查其他矛盾纠纷60起,化解57起。

二、矛盾纠纷数据分析

7月份排查矛盾纠纷119起,较5月份168起环比下降29.2%,其中经济纠纷减少12起,劳动关系纠纷减少2起,情感婚恋纠纷减少9起,邻里纠纷减少3起,其他矛盾纠纷减少17起。化解率较5月份的95.8%提高了0.8%。

三、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现状分析

(一)矛盾纠纷多元化。矛盾纠纷类型包括情感婚姻、劳动关系、经济纠纷、邻里纠纷等占主流,并且还与行政纠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混杂交织发生。其中多因小事引起,具有易冲动、易激怒等特点。

(二)矛盾化解复杂化。矛盾纠纷的产生,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互不退让而造成矛盾纠纷升级,轻者破口大骂,重者拳脚相加。2021年来,各派出所调处口角纠纷、婚姻纠纷、邻里纠纷就有294起,占矛盾纠纷总数的39%。同时,少数群众过于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也给调处化解工作带来较大难度。

(三)规模日益群体化。由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革,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方式、利益分配出现了深刻变化,各类矛盾纠纷不断凸显出来,其范围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参与越级上访的群众受一些错误心理因素影响,有了问题不是逐级反映,而是组织群体性上访,或采取越级上访的办法,甚至有极少数人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思想,层层向党委政府施压,逐步加码,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不良影响。

(四)处置呈现对抗化。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推进,部分人价值观出现变化,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无法解决时,往往抱着“团结就是力量”的想法,采取集体上访、围堵政府机关、语言威胁等手段来表达诉求甚至获取不法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影响。

四、存在的问题

我局虽高度重视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原因错综复杂,警情居高不下。随着经济不断转型升级,乡村振兴步伐加快,人与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容易升级成为现实形态纠纷,民间纠纷的内容、层次和领域日益复杂,牵涉范围不断扩大,且复杂性成为了群众纠纷突出特点,纠纷的后果不再是涉及一个或几个人的利益,而是牵扯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增加了当前民间纠纷的复杂性,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二)范围界定模糊,法制观念缺失。派出所调解的纠纷各式各样,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既有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经济纠纷、土地纠纷,又有劳动关系、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新问题,纠纷类别各式各样。而在实际中,应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的纠纷,因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以及到公安派出所调解方便、快捷且免费等诸多原因,导致基层派出所接处的纠纷类警情大幅增长。

(三)调解合力不足,工作质效不高。虽然党委政府、派出所、司法所成立了调解室,但实际运作效果并不理想,现行调解体制还未形成“一盘棋”的格局,导致许多矛盾纠纷久拖不决,有的甚至转化为行政案件乃至刑事案件。当前村级两委、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人民法庭等单位和部门,都有调解矛盾纠纷的职能与义务,但没有形成高效的调解合力,导致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质效不理想。

五、下一步工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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